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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國際上比較流行,國內企業比較集中的的離岸公司注冊地主要有百慕大、開曼和應屬維京群島。無論在上述任何一個國家或地區注冊的海外離岸公司,均具有高度的保密性,減輕稅務負擔,無外匯管制三大特點,因而對于很多有意向在境外上市的民營企業無疑具有很大的吸引力。
1.發展跨國業務,提升企業形像
當今世界經濟日益一體化,商業越來越呈現跨國界的發展趨勢,企業也經常用跨國經營來增強企業實力,擴大企業經營區域。而注冊成立海外離岸公司是企業走向世界,開展跨國業務,提升企業國際形像的快捷方式。
2.方便國際貿易,避開關稅壁壘
一個企業向美國出口產品,需要申請配額及一系列的相關手續,這中間需要多花費一到兩倍的成本。而如果該企業擁有一個海外離岸公司,由企業向離岸公司出口產品,再由離岸公司向美國出口,就可以繞開關稅壁壘獲得免稅待遇,并成功繞開出口配額限制。
3.避開外匯管理、方便引資
眾所周之,由于外匯制度、赴海外上市制度非常嚴格,同時還存在許多人為因素,這直接影響到企業的國際融資。與其等待曠日持久的資格審查和批準,不如注冊一家海外離岸公司,以該公司的名義進行海外融資及上市,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由于海外離岸公司的資金轉移不受任何限制,公司在資金使用上也很方便。
4.注冊程序便捷、開放,成本低廉
離岸公司的注冊程序非常簡單,可辦專業的注冊機構代為完成,無須注冊人親臨注冊地。
5.合法避稅
所有離岸法區均不同程度地規定了離岸公司所取得的營業收入和利潤免交當地稅或以極低的稅率(如1%)交納。有的甚至免交遺產稅。可利用海外公司妥善安排稅務,合理合法避稅。
6.簡便的公司管理
離岸公司無須每年召開股東大會及董事會,即使召開,其地點也可任意選擇,管理程序簡單,即可輕裝上陣,把全部精力投入到公司經營管理中。另外只要委托一個公司秘書即可保證公司的日常運作與當地法律沒有沖突。
7.公司注冊資料及文件高度保密
海外離岸公司的股東身份、董事名冊、股權比例、收益狀況等資料高度保密并受法律保護,公眾人士不能查閱,只有合法取得對離岸公司進口監管資格的信托管理公司纔可以查閱公司的背景資料,同時,法律禁止信托管理公司對外任意泄露有關材料。
8.無營業范圍和地區范圍的限制
一、離岸公司的法律界定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在其《OECD直接投資基準定義》中,將離岸公司描述為:“將公司設立在一個國家,又將營業地設定在另一國家。營業地持有公司的所有資產,除了代表公司向公司設立地股東支付股息分紅之外,與公司設立地沒有任何往來。這樣的公司同樣在第三方國家還有直接投資。公司的實際股息和資金往來是存在于營業地與第三國之間。第三國統計數字通常將該交易記載為第三國與公司設立地之間的交易。而在公司營業地角度看來,該交易卻是存在于第三
國與公司經營地之間的。更有甚者的是,擁有營業地的公司可能本身就是他國公司的子公司。”
二、離岸公司在我國存在的問題
1 離岸公司在我國的表現形態
(1)境外投資者利用離岸公司進入我國進行投資。有資料顯示,港澳地區和英屬維爾京群島是對華投資前兩位的國家/地區(以實際投入外資金額計),二者都是世界上享有盛名的離岸法域,大陸地區來自于這兩個法域的投資,大部分是離岸公司的投資。
(2)我國投資者利用離岸公司進行海外投資。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對外投資開始大幅上升。由于我國境外投資審批程序復雜、成本高并且時間長等不利因素,離岸公司成為投資者到海外投資首選的形式。其通常模式是在離岸法域注冊成立離岸公司(殼公司),再將境內企業資產注入尋求境外上市。
(3)返程投資。即境內法人和自然人將境外融得的資本再投向國內,并享受外商投資待遇的一種投資方式。我國給民營企業在很多領域內的投資是被限制的甚至是禁入的,如金融業、保險業、電信業等等,這就刺激著中國企業極力得到外資身份,而注冊離岸公司就是一種極其便宜的方式。
2 離岸公司在我國引發的法律問題
(1)借助離岸公司侵吞國有資產和公眾財產。離岸金融中心為這種侵占行為提供了便利的資產轉移渠道,目前,中國資本外逃規模極為可觀,而英屬維爾京群島、百慕大、開曼群島等離岸法域是中國大陸資本外逃然后回流的“中轉站”。
(2)成為洗錢的工具。在這個過程中,臟錢先被匯往離岸法域,并在當地注冊成立一家離岸公司,再以該公司的名義對本國或其他國家投資,投資的來源和投資人的真實身份由于離岸法域的法律限制而無法追查。
(3)便利公司欺詐。目前利用離岸金融中心進行的欺詐主要是虛增資產和虛增經營業績。近年來,內地民營企業紛紛通過在百幕大等地注冊離岸公司的方法曲線海外上市,在赴港上市的內地民營企業中,這類海外注冊公司占大多數。
(4)轉嫁金融風險,擾亂金融市場。借助離岸公司,一家集團公司可以在集團整體債務水平很高的情況下,將其控制下的信息披露義務較高的子公司帳面債務水平保持在較低水平,而集團整體的高負債不為人所知。
三、對離岸公司的法律規制
在國際投資中,各國通常各自地或共同地采取法律措施,調整國際投資活動和投資環境。
1 在岸國家對離岸公司的法律規制
(1)投資國的規制措施。為了確保本國的國際收支平衡和本國經濟健康發展,投資國對海外投資做出了一些防護性和管制性措施。要求離岸公司公開披露信息。防止離岸公司逃稅、避稅。
(2)東道國的規制措施。加強對外資的審查與批準。對外資實行國民待遇,放松外匯管制。
2 離岸法區對離岸公司的法律規制
(1)離岸法區收緊離岸公司法規范。正是因為離岸法區寬松的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放縱了離岸公司的泛濫設立與肆意運營,所以,收緊公司法是離岸法區作出的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反應。
中圖分類號:D9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4428(2012)07—109 —02
筆者遇到這樣一起案例,甲與乙是夫妻,生有子女A 和B ,乙死后遺有一處房產,A、B 到公證處辦理繼承權公證。但是甲腦中風,神志不清,不能簽字,A、B均要求作為甲的監護人其簽字。對于該案的處理有兩種不同意見。一是認為,對誰擔任監護人有爭議,應到法院提訟,由法院確定監護人后辦理繼承權公證。二是認為要求甲所有的繼承人到公證處簽訂一份監護人協議,然后做繼承權公證。筆者認為這兩種意見都有不妥之處,此案引發了筆者對監護的有關法律問題的思考。
一、監護的歷史沿革
監護制度起源于羅馬法,最早規定于《十二銅表法》。監護在羅馬法中是指由“市民法”賦予的對那些因年齡原因不能自我保護的自由人給予保護的一種權利[1]。隨著羅馬帝國的發展,羅馬法還對監護的內容、監護人的職責和變更等事項作了規定,監護制度也從保護家族的財產利益轉變為保護子女的利益[2]。
監護的現代意義是指對特定的自然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保護的一項法律制度[3]。自20世紀末以來, 歐美國家相繼對監護制度,從價值理念到制度架構進行改革,廢除了禁令治產制度,建立維護成年障礙者利益的成年監護制度。亞洲國家也對此進行了新的探索。
二、監護的性質
權利說認為監護權是一種基于特定身份關系產生的權利,是一種權利并歸入身份權類。權利義務一體說認為,監護在本質上說是一種權利,但是仍然以履行一定的義務為前提和目的,監護是指“對于那些由于特定原因而不能自我保護的人給予監督和保護,是由民法所賦予的必要的權利和義務”[4]。職責說認為:監護制度在于彌補被監護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之欠缺,著眼點在于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而非監護人自身的利益,是一種職責[5]。
在監護關系中,監護人的確有一定的權利,但這權利的行使從本質上講是為了維護被監護人的利益。在我國明文規定監護為職責,是為了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絕對不允許監護人以此謀取利益。我國民法通則第18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三、監護與民事行為能力的關系
什么樣的民事主體能夠成為被監護人,這就涉及到被監護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問題。何謂民事主體,在古羅馬法中有身份人格一說,只有具備人格的人才是具有法律主體資格的人[6]。現代法中,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要件之一。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能夠獨立實施依其意思表示內容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的能力。學者將意思表示拆分為行為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7]。意思表示能力屬于心理能力,有些人正是缺乏了意思表示能力,導致其行為能力有欠缺,由此產生了對行為能力欠缺者進行保護的監護制度。
監護從本質上講是對缺乏行為能力人的監督和照顧制度,是對被監護人行為能力的彌補。現代各國對行為能力制度,大都改為主要采用醫學標準,成年監護成為現代監護制度的新特點。
四、監護人的設立、撤銷
(一)監護人的設立
世界各國規定監護人有三種情形:法定監護、指定監護和遺囑監護。法定監護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其為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指定監護是指在沒有法定監護人或遺囑監護人時或對監護人的擔任有爭議時,由法院或其他機構為其指定監護人。遺囑監護是指通過遺囑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我國沒有遺囑監護的相關規定。
1、我國對監護的規定
我國的監護分為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監護。我國未成年人的監護,因出生而開始,這與其他國家有所不同。其他國家大抵規定,父母雙方死亡或無監護能力為未成年人監護開始的原因。我國民法通則第16、17條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監護作了具體的規定。
2、遺囑監護
遺囑監護是國外立法中一項成熟的制度。如日本民法第839條規定,對未成年人最后行使親權的人,可遺囑指定監護人。英美等國家均承認遺囑監護并且具有優先的效力。遺囑指定監護人必須滿足幾個條件:一、遺囑的要件合法。指定權人與被指定人之間必須存在親權關系,親權沒有被停止、剝奪;二、被指定人須為未成年子女;三、應由后死亡的父或母來指定。
(二)監護人的撤銷
監護人的撤銷又稱撤職,是指監護人就任后如有不勝任監護職務的事由出現,將監護人免職并任命其他監護人[8]。監護人撤職事由,各國立法有所不同。《德國民法典》第384條規定:在監護人疏于職守、或者在履行監護職務時表現無能的情況下,負責監護事務的法官可以依職權撤銷監護人的監護權。我國法律規定,如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有關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或者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該規定盡管沒有明確提到“請求撤銷監護人資格”,但是“變更監護關系”中也包含了撤銷原監護人資格之意。在我國撤銷監護人的案件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如果未成年人的利益受到監護人的侵害,要求撤銷監護人資格,且又沒有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由有關單位提起此類訴訟,這是不切實際的。根據民法的規定,未成年人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人代為訴訟,那么未成年人提起此類訴訟時可能會因為沒有人而不立案。面對如此尷尬的問題,建議在此類案件中規定監護人不能作為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在法定制度中增加例外情形,確定未成年人獨立的訴訟主體地位,無須法定人訴訟。
為進一步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意識,促進公司安全生產管理規范,上周公司組織全員開展安全生產管理實務法律知識講座,邀請法律顧問極其團隊,來到公司開展“安全生產管理實務”法律知識講座。
顧問團隊結合安全生產管理實務,分別從以下五個方面,進行了詳細講解:
一是公司的安全生產義務。作為正常開工的大前提,需要制定安全生產應急預案,積極建立責任制度。二是公司違反安全生產規定的法律責任。包括刑事相關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三是安全生產管理實務指南,以及法規參考。四是企業防治安全生產相關職業病的責任。五是互聯網時代的個人信息安全保護。
通過講座,公司全員對安全生產管理規范有了更加深刻的認識,為公司的安全生產管理提供了堅實保障基礎。要積極制定安全生產應急預案,積極建立責任制度。同時進一步加強學習安全生產管理實務指南,以及法規參考。
【分歧】
駕駛人存在讓他人頂包的行為,保險人是否承擔賠付責任?
第一種觀點認為,發生交通事故后,駕駛人通知他人到現場頂替處理交通事故,應認定為逃離事故現場,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行為,導致保險公司及交通管理部門無法認定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人的真實駕駛狀態,符合法定及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情形,保險人不承擔賠付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發生交通事故后,駕駛人通知他人頂替,雖屬偽造證據的不誠信行為,但尚不屬于駕駛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只要能夠查清實際駕駛人,無直接證據證明其有違法駕駛行為的,保險人仍應予以賠償。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1.讓他人頂包的行為,屬保險條款約定的駕駛人故意毀滅證據的情形。
本案中保險單所附《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八條中有規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本案中,駕駛人劉某某存在找人頂替的行為,無論是實際駕駛人,還是頂替者,均沒有挪動事故車輛,不存在故意破壞、偽造現場的行為,但其偽造駕駛人,已經導致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清事故發生時的真正駕駛人及其駕駛狀態,該行為雖不是直接毀滅證據,卻會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重要因素之一,即實際駕駛人駕駛時的真實狀態、有無違法駕駛行為等無法查明,客觀上亦屬毀滅證據的行為。
2.讓他人頂包的行為,符合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人責任減輕或免除的情形。
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了保險事故發生后的及時通知義務。投保人等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導致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了保險欺騙理賠情形及法律后果。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關鍵詞]
司法考試;公司法教學;應用型人才
一、公司法教學改革對于應用型人才培養的必要性
司法考試是國家司法部組織的從事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公證員這些法律職業的一種資格考試,其實質就是對應用型法律人才的選拔。其考試內容既包括理論法學的知識,又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的相關內容,但其考察重點是考生的法律應用能力,即應用現有的法律法規解決現實生活中案件的能力。司法考試自2001年開考以來,已經舉行了15次,為我國法治建設選拔了大量的應用型法律人才。在開考前幾年,是不允許即將畢業的大四學生參加考試的,后由于法學專業畢業生就業形勢不太樂觀以及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沒有實現很好地銜接,故在2008年司法部做出決策,允許大四學生參加國家司法考試,以此為契機,不僅實現了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的銜接,也推動了法學教育的變革。公司是我國經濟發展的重要載體,自改革開放以來得到了蓬勃的發展。經過30多年的發展,公司數量逐年增加,規模日益擴大,在對內對外交往中產生的法律問題也日益呈現出復雜化的趨勢,所以在司法考試中,對公司法也進行重點考察。公司法自1993年頒布以來,為了滿足不斷發展的社會關系,公司法經歷了2005年和2014年兩次修改,現行公司法律制度是比較完善和健全的。司法考試對公司法的考察重點非常突出,主要是對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經常出現的那些法律問題進行考察,如股權轉讓、對內對外擔保、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等。傳統的“滿堂灌”、泛泛而談式的教學方法,根本沒法解決這些問題,使得學生不僅應試能力很差,而且對公司法律制度的應用能力也很差。基于以上這些原因,對公司法進行教學改革勢在必行。
二、公司法教學改革的基本原則
古人云:“萬事有利有弊。”允許大四學生參加國家司法考試也一樣,它對于我國的法學教育改革是有一定的啟迪作用,積極推動實踐教學的發展,但其對法學教育也提出了一定的挑戰,那就是忽視對研究型人才的培養。所以我們應當重視司法考試對法學教育改革的積極作用,但不能矯枉過正,不能對傳統的教學方法全盤否認,不能將法學教育變成圍繞司法考試的應試教育。原因在于,司法考試是側重于對應用型人才的選拔,而我國在法治國家的建設過程中,對法律人才的需求是多層次、多樣化的,還需要研究型人才和在基層從事法律服務的普通法律人才。在此背景下的公司法教學改革也應遵循一定的原則:1.堅持在傳統教學方法基礎上進行改革。我國的法學教育自改革開放以來取得的成績相當可觀,建立了健全的法學教育體系,注重法學基礎理論的教育和學生思辨能力的培養,并且培養了一大批優秀的法律人才,為保障國家的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事業的順利進行做出了卓越的貢獻。現在進行的公司法教學改革,并不是對傳統教學方式的全盤否認,而是在原有的基礎上進行完善,在重視基礎理論教學的同時也要重視公司法的實踐教學,讓有實踐經驗的“雙師型”教師擔任本課程的教學,這樣能更好地把握這門學科在司法實踐中的重要問題與發展動態。使公司法的教學從單純強調高不可及、形而上的“學院派”向唾手可得、更多地解決現實法律問題的“務實派”轉變。2.以提高學生的綜合應用能力為改革目標。國家司法考試開考的前幾年,對于公司法的考察試題較簡單,側重于對單個法條的考察,而近幾年對公司法的考察主要是進行綜合考察,有些試題跨章節,有些試題是對整部公司法進行考察,比如說公司法中的訴訟制度等,所以要注重提高學生對公司法律制度的綜合運用能力。現代的公司法律事務不僅涉及法律知識,而且涉及財會和管理方面的知識,邵陽學院在進行公司法教學改革過程中,增設了會計學和財務管理兩門財會方面的課程,并鼓勵學生既要參加國家司法考試,還要參加注冊會計師考試。公司法教學改革不僅注重應用型人才的培養,也注重復合型人才的培養,增強學生日后解決公司法律事務的能力。
三、公司法教學改革的具體舉措
(一)教學理念由于司法考試對高等院校的法學教育帶來了一定的影響和沖擊,針對公司法的教學改革出現的問題展開了激烈的討論:課程設置怎樣體現應用型人才的培養目標?如何調整教學方式與教學內容?在允許大四學生參加司法考試的大環境下,公司法教學究竟是偏向應試教育還是力求理論與實踐的融合?如教學力求融合的話,那么融合的路徑與方式又是什么?在保證普通法律人才培養合格的基礎上,利用邵陽學院法學專業作為湖南省綜合改革試點專業的契機,充分認識到公司法律問題在現實生活中的多發性以及公司法在現行法律體系中的重要性,積極探索以培養專業復合型、應用型、跨國型人才為目標,輔以教學理念、課程設計、教學手段、師資建設等諸多方面的密切配合,積極實施公司法的教學改革。公司法課程的總體教學目標是著力培養學生具備較為扎實的公司法學術素養,具備國際視野與本土意識,通曉公司法理論和實務,掌握處理公司法律事務的相關實踐技能,具備學術批判性思維和常見法律實務問題處置能力,能夠在大型的跨國公司、國內的中小型公司從事法務工作,也能在各級政府部門、仲裁機構、司法部門、律師事務所等從事公司實務操作和法律實際工作。
(二)課程設計基于司法考試的考察特點以及社會對法律人才的客觀需求,對公司法課程教學內容進行了改革。首先,在課程開設的學期方面,將公司法的教學時間從原來的大二第一學期調整到大三第一學期,在學生完成其他主干課程尤其是民法、合同法、物權法等課程學習以后開設,有助于學生加深對公司法的理解與掌握。其次,在教學環節上,對基礎理論、法條解析、案例研討等板塊方面進行了調整,適當降低了對基礎理論的講授,強化了法條解析與案例研討,更是明確將公司法實務課等實踐環節列為課程的主要內容。最后,優化課程考核評價機制,定期安排學生撰寫小論文、案例分析作為平時的作業,平時成績與期末考試成績分別占課程成績比重的30%和70%,考核題目偏向客觀題、案例分析題等類型,引導學生關注與公司法相關的重大現實問題。
(三)教學方法第一,課堂教學環節。注重教學環節的創新和完整,著重教學過程中的啟發與互動環節。將以往滿堂灌的形式逐步調整為學生課前預習,教師課堂重點講解,組織專題案例討論以及布置學生課后進行專項練習。課堂講解和專題討論的時候,基本遵循以下步驟:首先對基本概念和法理進行介紹;其次對重點法條進行解讀;再次精心挑選一些司考真題讓學生進行課堂練習;然后挑選一些典型案例讓學生進行討論;最后,就與課程內容相關的理論前沿問題進行介紹,以便同學們開展研究性學習。通過這種課堂教學方式,激發學生的專業學習興趣和提升其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第二,積極開展研究性學習。在全面、系統地闡述公司法基本理論的基礎上,將近年來公司法學在理論和實務方面出現的最新問題在課堂上加以介紹,如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在實務中出現的問題等,此種教學方式能夠開拓學生的視野,將學習熱情很高的學生引領到學術前沿,對于研究型人才的培養是一種科學的方式。第三,實務教學環節。從法院、檢察院以及律師事務所等實務部門聘請老師來主講的。通過舉行公司法模擬法庭、設立咨詢、股東代表訴訟、股東直接訴訟、司法強制解散公司訴訟、公司的解散、破產等法律實務模擬活動,讓學生在真實的環境中體驗并掌握公司法相關法律機制的具體運作流程,實現法律職業與法律教育的銜接。第四,實踐基地環節。政法系加強與司法機關合作辦學,與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等十余家法院建立友好合作關系,建立了穩定的校外實踐教學基地,嘗試建立了本科教學的“雙導師制”,每年都安排學生到這些單位開展畢業實習和暑期社會實踐活動,讓學生可以近距離觀摩、親身實踐公司法的相關理論知識,培養處理相關公司法務的職業技能。
一、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一)跨國公司可能侵害東道國利益
跨國公司作為民商事主體,同樣有著追求經濟利益的強烈渴求,或者說,資本在國際間流動,本身就是以逐利為最終目的的,而資本在國際間的流動正是以跨國公司為主要載體的。跨國公司可能會利用發展中國家相對寬松的法律環境,以損害東道國利益的方式,滿足自身的逐利需求。例如,利用發展中國家環境法制不完善,以犧牲發展中國家的環境利益為代價,實現自身的逐利目的,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康菲溢油案。2011年6月,蓬萊19-3油田C平臺附近海域發現大量溢油。康菲公司給予的解釋是,在其進行注水作業時,對油藏層施壓激活了天然斷層,導致原油從斷層裂縫中溢出來。2011年11月,聯合調查組公布了事故原因調查結論,指出漏油事故是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責任事故。此外,跨國公司通過國際經濟合作或經營的途徑,將污染密集型產業,特別是發達國家已淘汰的技術、設備、生產工藝、產品、危險廢物等,通過投資方式轉移到發展中國家,更是一種常見的形式。
(二)跨國公司法律規制屬于東道國國內事務
跨國公司進入東道國經營后,往往采取設立分公司的方式進入東道國,此時跨國公司的在東道國的經營機構應接受東道國的管轄與規制,這是經濟主權的體現。因此,對跨國公司的法律規制,本身就屬于東道國的國內事務,跨國公司不會由于其跨國身份而游離于法律規制之外。例如,跨國公司在東道國的子公司或分支機構侵犯雇員正當工作權利或其生命健康、對東道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或侵犯少數群體權利的案件時有發生。此時,東道國應通過本國的執法機制,糾正跨國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的違法行為,以實現法律治理目的。
二、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重點
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對象是跨國公司在東道國的經營行為,筆者認為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重點應在于避稅行為、商業賄賂、并購行為以及環境侵權行為等方面。
(一)避稅行為
跨國公司能夠利用其跨國身份輕易地實現避稅,從而侵害了東道國政府的稅收權益。當前跨國公司的避稅手段非常多,主要表現為利用商品交易不合理價格避稅,利用關聯企業間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買賣和轉讓避稅,利用提供不合理的勞務避稅。
避稅行為嚴格來說并沒有違反稅收法律法規,但是避稅行為是避稅人利用稅法漏洞,實現減輕或減除稅負的目的,其直接的結果是造成了國家財政收入的流失。跨國公司的避稅行為,使東道國利用外資的代價增高,破壞了公平合理的稅收環境,甚至會形成國內公司仿效。東道國和跨國公司之間所開展的避稅與反避稅博弈,在本質上是一種利益博弈,東道國政府完全有權通過完善法律、強化稅收執法機制等一系列措施實現反避稅。
(二)商業賄賂
跨國公司的商業賄賂行為也是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重點。所謂商業賄賂,是指利用賄賂這一方式獲得交易機會,破壞了公平誠信的市場環境,是各國刑法打擊的對象。在國外,商業稅率整治手段嚴厲,如,2009年12月31日,美國司法部以斯達康違反《反海外賄賂法》在華行賄,向其開具了一張300萬美元的刑事和解罰單。2009年8月3日《中國青年報》報道,最近幾年在麥肯錫、朗迅、大摩、IBM等財富巨頭身上發生的商業賄賂事件一定程度上還原與厘清了跨國公司的本來面目。
可見,商業賄賂極易在跨國公司身上發生,其原因何在?筆者認為,跨國公司的一些特點決定了其極易成為商業賄賂者。首先,跨國公司為了能夠進入東道國并獲得市場份額,在主觀上存在以商業賄賂獲得交易機會的愿望;其次,跨國公司會面臨諸多的審批與審核,這決定了跨國公司與東道國政府人員走得比較緊;最后,跨國公司的雄厚財力、社會關系的運用能力等也決定了跨國公司有能力實施巨額的商業賄賂,這是國內小企業所望塵莫及的。 (三)并購行為
跨國公司的并購行為可以依法進行,但是跨國公司的并購行為可能會損害東道國的經濟利益,甚至會對東道國的經濟安全造成影響,主要表現為跨國公司能夠利用其雄厚的經濟實力,大規模地實現并購,最終形成市場壟斷,或者對東道國的產業形成毀滅性打擊。如有學者認為,跨國公司在全球擴張的過程中,通過直接并購、合資、品牌再定位等策略蠶食我國民族知名品牌,對我國本土企業的品牌塑造及發展形成極大沖擊。此類并購會導致擁有壟斷優勢的跨國公司跨越歧視市場壁壘,保持穩定的加工市場集中度和寡頭競爭穩定性,排斥中小規模廠商,一旦它控制市場就可能壓制競爭,降低市場效率,破壞市場結構,最終損害消費者福利。
(四)環境侵權行為
跨國公司將大規模地向發展中國家轉移,其中很重要的一個原因是發展中國家在環境保護的力度上相對較弱,這樣跨國公司在經營活動中就會節省一大筆的環境開支。在著名的印度博帕爾案中就可以看出,跨國公司利用國內外環境保護標準不同,滿足自身的逐利需求。在中國,一些跨國公司進入中國時,除了帶來先進的技術和管理,也將高污染、高危險的行業或生產環節轉移進來了,如橡膠、塑料、印染、制革、電鍍、制鞋、電池等行業屬于高污染型企業,而鋼鐵、有色金屬、電力、建材、造紙和化工六大產業則是高耗能產業,可以說,中國在迎接跨國公司來華投資帶來的機遇的同時,也面臨著對環境和資源的空前挑戰。
(五)其他行為
跨國公司的其他行為如社會責任承擔、勞工保護、人權保障等也屬于東道國法律規制的內容。例如,跨國公司利用發展中國家勞動者保護程度低實現經營成本的降低,在本國勞動者與外國勞動者的保護程度上采取雙重標準,甚至由于在發展中國家的跨國公司普遍未達到國際勞工組織規定的核心標準,致使產品的勞動力成本很低,這種因低工資而形成的出口競爭優勢被發達國家稱為勞動力傾銷,導致產品易遭反傾銷之訴,值得關注。
三、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對策
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目的的實現,不能一味地要求跨國公司承擔過多的義務或者對其進行道德指責,更不能因為跨國公司經營過程中出現的一些違法違規現象而拒絕跨國公司進入本國經營而設置不合理的準入壁壘。相反,跨國公司的法律規制,需要加強本國的法律制度建設,優化法律環境,加強執法能力,促使跨國公司在經營中遵守東道國的法律法規和公共政策。
(一)完善法律制度
東道國需要加強相關法律制度建設,使跨國公司的經營行為有法可依。如針對跨國公司的避稅行為,需要加強稅收法律制度建設;針對跨國公司的商業賄賂行為,需要完善反商業賄賂法律體系;針對跨國公司的并購行為,需要完善與并購相關的法律制度,尤其需要完善反壟斷審查法律制度;針對跨國公司的環境侵權行為,需要完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其他相關法律制度如勞動者權利保護制度等,也需要加以完善。簡言之,跨國公司的出現是全球經濟一體化的體現,東道國政府應加強法律制度建設,使本國法制能夠與國際接軌,避免國際經濟交往中出現雙重標準,這將有助于跨國公司經營行為的規范化,同時也有助于東道國本國法律制度在品質上的提升。
(二)加強執法能力
跨國公司法律規制除了需要立法層面的努力之外,還需要在執法層面有所體現。執法是將靜態的法律規定轉化為現實的法律秩序,從而實現法律的調整目的,在法律秩序的實現過程中具有重要意義。當前跨國公司法律規制之不足,固然存在立法層面的漏洞與缺失,但是與執法機制不夠完善也存在密切的關聯。建議我國加強跨國公司執法機制建設,提升執法者的執法能力,從而更好地規范跨國公司的經營行為。
跨國公司在全球經濟一體化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是全球經濟一體化進程中最活躍的主體。在我國改革開放過程中,跨國公司在我國經濟發展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他們帶來了大量的資本與技術,促進了我國改革開放進程,但是跨國公司由于經濟實力雄厚,且擁有技術、管理等方面的優勢,其跨國屬性也決定了它們能夠以更為靈活的方式實現市場策略,因而跨國公司極有可能會實施侵害東道國利益的行為,這就需要對跨國公司進行法律規制,使其經營行為符合東道國的法律和政策。本文主要從跨國公司的法律規制這一角度就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必要性、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重點以及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對策三個方面展開論述。
一、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一)跨國公司可能侵害東道國利益
跨國公司作為民商事主體,同樣有著追求經濟利益的強烈渴求,或者說,資本在國際間流動,本身就是以逐利為最終目的的,而資本在國際間的流動正是以跨國公司為主要載體的。跨國公司可能會利用發展中國家相對寬松的法律環境,以損害東道國利益的方式,滿足自身的逐利需求。例如,利用發展中國家環境法制不完善,以犧牲發展中國家的環境利益為代價,實現自身的逐利目的,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康菲溢油案。2011年6月,蓬萊19-3油田C平臺附近海域發現大量溢油。康菲公司給予的解釋是,在其進行注水作業時,對油藏層施壓激活了天然斷層,導致原油從斷層裂縫中溢出來。2011年11月,聯合調查組公布了事故原因調查結論,指出漏油事故是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責任事故。此外,“跨國公司通過國際經濟合作或經營的途徑,將污染密集型產業,特別是發達國家已淘汰的技術、設備、生產工藝、產品、危險廢物等,通過投資方式轉移到發展中國家”,更是一種常見的形式。
(二)跨國公司法律規制屬于東道國國內事務
跨國公司進入東道國經營后,往往采取設立分公司的方式進入東道國,此時跨國公司的在東道國的經營機構應接受東道國的管轄與規制,這是經濟主權的體現。因此,對跨國公司的法律規制,本身就屬于東道國的國內事務,跨國公司不會由于其跨國身份而游離于法律規制之外。例如,跨國公司在東道國的子公司或分支機構侵犯雇員正當工作權利或其生命健康、對東道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或侵犯少數群體權利的案件時有發生。此時,東道國應通過本國的執法機制,糾正跨國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的違法行為,以實現法律治理目的。
二、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重點
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對象是跨國公司在東道國的經營行為,筆者認為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重點應在于避稅行為、商業賄賂、并購行為以及環境侵權行為等方面。
(一)避稅行為
跨國公司能夠利用其跨國身份輕易地實現避稅,從而侵害了東道國政府的稅收權益。當前跨國公司的避稅手段非常多,主要表現為利用商品交易不合理價格避稅,利用關聯企業間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買賣和轉讓避稅,利用提供不合理的勞務避稅。
避稅行為嚴格來說并沒有違反稅收法律法規,但是避稅行為是避稅人利用稅法漏洞,實現減輕或減除稅負的目的,其直接的結果是造成了國家財政收入的流失。跨國公司的避稅行為,使東道國利用外資的代價增高,破壞了公平合理的稅收環境,甚至會形成國內公司仿效。東道國和跨國公司之間所開展的避稅與反避稅博弈,在本質上是一種利益博弈,東道國政府完全有權通過完善法律、強化稅收執法機制等一系列措施實現反避稅。
(二)商業賄賂
跨國公司的商業賄賂行為也是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重點。所謂商業賄賂,是指利用賄賂這一方式獲得交易機會,破壞了公平誠信的市場環境,是各國刑法打擊的對象。在國外,商業稅率整治手段嚴厲,如,2009年12月31日,美國司法部以斯達康違反《反海外賄賂法》在華行賄,向其開具了一張300萬美元的刑事和解罰單。2009年8月3日《中國青年報》報道,最近幾年在麥肯錫、朗迅、大摩、IBM等財富巨頭身上發生的商業賄賂事件一定程度上還原與厘清了跨國公司的本來面目。
可見,商業賄賂極易在跨國公司身上發生,其原因何在?筆者認為,跨國公司的一些特點決定了其極易成為商業賄賂者。首先,跨國公司為了能夠進入東道國并獲得市場份額,在主觀上存在以商業賄賂獲得交易機會的愿望;其次,跨國公司會面臨諸多的審批與審核,這決定了跨國公司與東道國政府人員走得比較緊;最后,跨國公司的雄厚財力、社會關系的運用能力等也決定了跨國公司有能力實施巨額的商業賄賂,這是國內小企業所望塵莫及的。
(三)并購行為
跨國公司的并購行為可以依法進行,但是跨國公司的并購行為可能會損害東道國的經濟利益,甚至會對東道國的經濟安全造成影響,主要表現為跨國公司能夠利用其雄厚的經濟實力,大規模地實現并購,最終形成市場壟斷,或者對東道國的產業形成毀滅性打擊。如有學者認為,“跨國公司在全球擴張的過程中,通過直接并購、合資、品牌再定位等策略蠶食我國民族知名品牌,對我國本土企業的品牌塑造及發展形成極大沖擊”。此類并購會導致擁有壟斷優勢的跨國公司跨越歧視市場壁壘,保持穩定的加工市場集中度和寡頭競爭穩定性,排斥中小規模廠商,一旦它控制市場就可能壓制競爭,降低市場效率,破壞市場結構,最終損害消費者福利。
(四)環境侵權行為
跨國公司將大規模地向發展中國家轉移,其中很重要的一個原因是發展中國家在環境保護的力度上相對較弱,這樣跨國公司在經營活動中就會節省一大筆的環境開支。在著名的印度博帕爾案中就可以看出,跨國公司利用國內外環境保護標準不同,滿足自身的逐利需求。在中國,一些跨國公司進入中國時,除了帶來先進的技術和管理,也將高污染、高危險的行業或生產環節轉移進來了,如橡膠、塑料、印染、制革、電鍍、制鞋、電池等行業屬于高污染型企業,而鋼鐵、有色金屬、電力、建材、造紙和化工六大產業則是高耗能產業,可以說,中國在迎接跨國公司來華投資帶來的機遇的同時,也面臨著對環境和資源的空前挑戰。
(五)其他行為
跨國公司的其他行為如社會責任承擔、勞工保護、人權保障等也屬于東道國法律規制的內容。例如,跨國公司利用發展中國家勞動者保護程度低實現經營成本的降低,在本國勞動者與外國勞動者的保護程度上采取雙重標準,甚至由于在發展中國家的跨國公司普遍未達到國際勞工組織規定的核心標準,致使產品的勞動力成本很低,這種因低工資而形成的出口競爭優勢被發達國家稱為“勞動力傾銷”,導致產品易遭反傾銷之訴,值得關注。
三、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對策
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目的的實現,不能一味地要求跨國公司承擔過多的義務或者對其進行道德指責,更不能因為跨國公司經營過程中出現的一些違法違規現象而拒絕跨國公司進入本國經營而設置不合理的準入壁壘。相反,跨國公司的法律規制,需要加強本國的法律制度建設,優化法律環境,加強執法能力,促使跨國公司在經營中遵守東道國的法律法規和公共政策。
(一)完善法律制度
東道國需要加強相關法律制度建設,使跨國公司的經營行為有法可依。如針對跨國公司的避稅行為,需要加強稅收法律制度建設;針對跨國公司的商業賄賂行為,需要完善反商業賄賂法律體系;針對跨國公司的并購行為,需要完善與并購相關的法律制度,尤其需要完善反壟斷審查法律制度;針對跨國公司的環境侵權行為,需要完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其他相關法律制度如勞動者權利保護制度等,也需要加以完善。簡言之,跨國公司的出現是全球經濟一體化的體現,東道國政府應加強法律制度建設,使本國法制能夠與國際接軌,避免國際經濟交往中出現雙重標準,這將有助于跨國公司經營行為的規范化,同時也有助于東道國本國法律制度在品質上的提升。
(二)加強執法能力
第一條 為規范外聘律師管理,充分發揮外聘律師作用,提升公司法律風險防范能力和水平,避免和減少經營管理中的法律風險,切實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結合公司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省公司、所屬分公司及子公司。
第三條 公司外聘律師是指公司通過簽訂法律顧問聘請合同從律師事務所聘請的為公司提供合同約定范圍內法律服務的執業律師。
公司外聘律師包括常年法律顧問和專項法律顧問。常年法律顧問是指公司從律師事務所聘請的為公司提供一年以上合同范圍內法律服務的執業律師。專項法律顧問是指公司從律師事務所聘請的為公司處理特定法律事項的執業律師。
第二章 外聘律師的管理
第四條 外聘律師管理應遵循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省公司法律事務部負責省公司外聘律師管理工作,指導、監督各分公司、子公司外聘律師管理。各分公司、子公司負責本公司外聘律師管理。
第五條 省公司法律事務部在外聘律師管理工作中的職責:
(一)制定外聘律師管理辦法。
(二)向公司領導推薦擬聘用律師事務所及外聘律師。
(三)組織律師事務所及外聘律師的選聘和談判。
(四)審核公司與律師事務所簽訂的法律服務合同。
(五)指定專人負責與外聘律師溝通聯系,協助、監督外聘律師的工作。
(六)監督所聘用律師事務所、外聘律師遵守執業紀律、恪守職業道德,維護公司利益,按照公司要求提交書面工作報告或結案報告。
(七)對所聘用律師事務所、外聘律師的服務水平和質量進行考核,并報告公司領導。
(八)指導、監督各分公司、子公司外聘律師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司所屬分公司、子公司在外聘律師管理中的職責:
(一)根據省公司外聘律師管理辦法及工作需要,決定是否聘用律師事務所及外聘律師,并報省公司法律事務部備案。
(二)根據省公司授權與律師事務所簽訂法律服務合同。
(三)由法務負責人與外聘律師溝通聯系,協助、監督外聘律師的工作。
(四)監督所聘用律師事務所、外聘律師遵守執業紀律,恪守職業道德,維護公司利益,要求其積極完成委托事項并反饋工作進展,報告工作結果(必要時應當提交書面工作報告或結案報告)。
(五)對所聘用律師事務所、外聘律師服務水平和質量進行考核,并向分公司領導及省公司法律事務部匯報。
第七條 省公司對各分公司、子公司外聘律師事務所及律師聘用實行備案管理。各分公司、子公司應當將外聘律師事務所及律師聘用情況,報省公司法律事務部備案。外聘律師事務所及律師情況包括如下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簡介及所聘律師簡歷。
(二)服務方案。
(三)收費標準。
(四)成功案例。
(五)所獲榮譽。
第三章 外聘律師的聘用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及律師的聘用,應按照公開公正、競爭擇優的原則,綜合衡量律師事務所信譽及實力、指派律師的專業能力、實踐經驗、職業道德、工作態度和收費標準,擇優聘用。
公司及各分公司、子公司應當優先聘用全國、省、市優秀律師事務所及律師。
第九條 公司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可聘請律師事務所的專職律師擔任常年法律顧問,協助處理日常綜合性法律事務,提供綜合性法律服務;也可聘請律師事務所的專職律師擔任專項法律顧問,為公司特定項目提供法律服務。
第十條 擬聘用的律師事務所或律師一般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團隊專業背景、服務質量、職業道德、社會評價、收費標準在同業具有明顯優勢。
(二)所執業的律師事務所在本地區具有一定的規模和較強的實力,業務能力和業務素質高,具有良好的執業形象和執業影響。
(三)近三年無不良執業記錄,律師事務所及主要合伙人近三年沒有遭受過行政處罰。
(四)已在與本公司具有競爭性質的公司或分支機構擔任法律顧問者,不得聘用作為法律顧問。
優先入選條件:
(一)近三年曾被評選為全國或全省優秀律師事務所的優先入選。
(二)熟悉廣電行業特點,并有較為豐富的為國有企業服務的成功經驗者優先。
第十一條 聘用為常年法律顧問的外聘律師應承擔如下工作:
(一)解答公司提出的有關法律問題,為公司的管理和業務活動提供法律咨詢,必要時出具法律意見書。
(二)為公司建立、健全各種規章制度提供相關的意見和建議。
(三)提供與公司運營和業務經營有關的各類法律信息。
(四)協助公司對職工進行普法教育,舉辦與業務相關的法律培訓。
(五)對公司法律事務工作進行指導和幫助。
(六)草擬、修改、審查公司各類合同、協議及其他法律文書。
(七)為公司重大項目建設提供咨詢、出具法律意見及準備相關法律文件,協助辦理有關手續。
(八)接受公司委托擔任公司訴訟、仲裁、行政復議、聽證等法律程序的人。
(九)對于公司競爭對手在報刊、雜志、電視、廣播、網絡等公共傳播媒體上的任何詆毀、貶低公司的傳播行為,須通過法律手段予以制止,必要時通過起訴等方式挽回損失。
(十)每半年應向公司專題匯報一次公司運營過程中存在的法律風險,并提出對策和建議,同時匯報有關訴訟或重大委托事項的情況。
(十一)根據公司要求,法律顧問每周至少一次在公司辦公處所處理相關的法律事務。
(十二)辦理公司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十二條 公司外聘法律顧問選定后,公司應當與律師事務所簽訂法律顧問聘請合同,該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 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律師姓名、執業證號。
(二) 工作范圍和主要內容、工作時間、具體工作任務和要求。
(三) 聘期起止時間。
(四) 提供服務或方式。
(五) 收費標準、服務價格及支付方式。
(六) 雙方權利、義務。
(七)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的期限和責任。
(八) 工作成果的接收和考核。
(九) 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十) 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十一)其他需要約定的內容。
第十三條 法律顧問費用應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
第十四條 聘請常年法律顧問的法律服務合同實行一年一簽的原則。
第十五條 法律顧問合同期滿或終止前,雙方如有意續聘,應及時就續聘條件進行磋商,以保證法律服務的連續性。法律顧問合同因期滿或法律服務事項完成而終止后,律師事務所或律師應及時寫出總結報告。
第十六條 公司外聘律師在工作中接觸了解到的有關公司生產、經營、管理和對外聯系活動中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守秘密的義務,其保密責任不因法律顧問聘請合同的終止而免除。
第十七條 公司外聘律師有下列行為的,應及時向律師事務所反映并可依法解除法律顧問聘請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
(一)在法律顧問合同有效期內擔任有競爭關系的對方企業的人。
(二) 在公司與其受聘的其他企業之間發生爭議時, 對方參加訴訟或仲裁。
(三)在訴訟或仲裁活動中擔任對方當事人的人。
(四)其他損害企業合法權益或違反聘請合同的行為。
第十八條 常年法律顧問聘用期滿或專項法律事務完成后,應對外聘法律顧問所提供法律服務進行綜合考核評價,并將考核情況報公司領導及省公司法務部,評價結果將作為次年是否續聘的主要依據。
第十九條 省公司法律事務部逐步建立律師事務所備選庫,將工作業績優良、執業敬業的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列入律師數據庫。列入備選庫的律師事務所及外聘律師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獲聘。
省公司法律事務部根據具有公信力的專業法律服務排名及評價意見、各律師事務所及相關律師的業績、經驗和對客戶的服務態度及其對本公司提供法律服務的考核記錄等因素,綜合考量,制作并隨時更新律師事務所備選庫名單。
第二十條 外聘律師不能勝任常年法律顧問或專項委托工作的,應及時要求外聘律師事務所更換律師。
外聘律師在提供常年法律服務或專項法律服務過程中嚴重失職或嚴重侵害公司利益的,應及時報告公司領導,解除外聘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服務合同直至追究相關律師事務所的賠償責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各分公司及子公司在外聘律師管理工作中疏于管理或未按照本辦法履行報告、備案,應按照公司有關規定給予處罰。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之前已聘用律師事務所及律師的,可按原約定期限繼續聘用。聘用期滿后,按本規定重新確定是否續聘。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省公司法律事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
律師的業務的范圍中國《律師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了律師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內容和范圍:
(一)擔任法律顧問;
(二)擔任訴訟人;
為滿足依法治企、規范管理的需要,公司進一步建立健全規章制度。2006年以來,以加強制度建設和程序控制為著力點,制定和完善了生產經營、企業管理、勞動人事等一系列規章制度,以鋼鐵主業生產經營為主線,結合卓越績效管理、萊鋼QES管理、六西格瑪等運行情況,形成萊鋼規章制度整合后統一的框架體系;同時,不斷完善法人治理結構,理順“三會一層”關系,健全內部議事規則和程序,積極探索以資產為紐帶的母子公司管理制度,實現了各項管理工作的規范化、制度化。在加強法律風險事務管理制度建設方面,公司重點做了以下幾方面工作:
1.保持原有規章制度的有效性、適用性。公司對合同管理辦法、招標管理辦法、糾紛處理管理辦法、工商登記事務管理辦法、注冊商標和名稱字號使用管理辦法等制度進行修訂完善,使其合法合規并符合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和公司發展的現實需要。
2.確保重大和重要事項管理的制度化、規范化。根據法規和省國資委文件的有關規定,結合公司生產經營實際情況,適時出臺了一批法律事務管理制度:制定公司法律意見書制度,全面實施對重大經營決策等重大事項出具法律意見書,加強對公司重大事項法律論證,確保其合法性;制定公司進一步加強重大合同管理若干規定,完善重大合同的會簽和審批手續,對重大合同的簽訂、履行進行全過程監管,防控重大合同法律風險;制定公司對出資企業重大事項審批程序的規定,規范出資企業重大事項的決策審批程序以及公司產權代表、派駐董事的權利行使,確保出資企業重大事項決策規范及維護國有權益;制定公司債權清收管理辦法,加強債權清收管理,及時清收到期債權,減少和避免呆壞賬發生;制定公司授權管理辦法,進一步規范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權及其他職務行為授權程序,防范授權法律風險;制定公司重大法律事務考核辦法,責任、風險與激勵相結合,保障相關法律事務管理制度的貫徹落實;制定公司法律風險防控管理辦法,增強公司法律風險管理能力,有效防控公司法律風險,維護公司合法權益。
二、健全法律風險防控管理機制,不斷深化依法治企,為依法經營保駕護航
萊鋼根據法律和市場環境變化,結合生產經營的實際情況,在實踐中不斷健全法律風險防控管理機制,加強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管理,推動依法治企工作不斷深化,提升了法律風險防控水平和市場競爭力。
1.健全法律風險防控管理組織體系。公司由董事會、法律風險管理委員會、總法律顧問、法律事務部門、業務部門及全體員工組成的完整的法律風險管理組織體系,同時專門成立公司法律風險防控工作領導小組,全面負責公司法律風險防控管理工作,領導小組下設法律風險防控辦公室,設在法律事務部,保障組織體系的健康高效運轉。
2.明確法律風險防控管理的目標:以制度建設、流程規范為重點,系統識別和分析公司面臨的法律風險,將法律風險防控延伸到經營管理的各個環節,將法律風險防控職責落實到公司的各部門、各崗位,逐步建立一個動態優化、無縫覆蓋的法律風險管理的長效機制,達到業務發展與風險防控的平衡。
3.實行法律風險防控管理責任制。根據公司各單位的法律風險特點和業務實際,公司與各單位簽訂《依法治企責任狀》,明確依法治企責任及目標,全面防范法律風險,促進企業健康發展,保證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4.落實法律風險防控管理工作例會制度。在明確法律風險防控管理主要方面及環節、防控目標的基礎上,公司各單位按照規定,將發生的法律風險信息以及相關建議及時報送法律風險防控辦公室,法律風險防控辦公室對相關法律風險信息進行全面分析、評估確認,組織相關單位論證并擬訂風險解決方案。法律風險防控管理領導小組每月定期召開工作例會,通報法律風險防控情況,分析存在的問題,確定新的風險源,總結法律風險防控經驗,研究確定對各單位的考核意見,部署下一步的法律風險防控工作,批準實施一般性法律風險解決方案,制定重大法律風險解決方案,對于可能導致損失數額巨大或可能影響公司全局性的重大法律風險解決方案經公司總經理審核后報公司法定代表人批準實施。
5.嚴格法律風險防控監督檢查和考核。按照法律風險防控工作例會的要求,公司有關單位和部門具體落實防范措施和整改方案,法律風險防控辦公室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對法律風險解決方案的實施及其他法律風險防控管理工作進行嚴格監督檢查,根據檢查結果,向領導小組提出考核意見。
三、加強對重點領域、重點環節法律風險防控管理,突出防控實效
1.落實法律意見書制度,防控公司重大事項法律風險。企業法律顧問全面參與公司重大經營活動,對公司投資、擔保、融資、技術轉讓等重大經營決策活動和重大事項出具法律意見書,研究論證其中涉及的法律問題,及時、主動、準確地提出法律意見和建議,為公司領導的決策活動和職能管理部門的實施行為提供法律支持。自2006年實施法律意見書制度以來,法律事務部對公司重大事項共出具法律意見書350余份,有效防控了重大事項法律風險,其中通過采取對不符合規定的公司對外擔保事項出具否定意見以及落實被擔保人提供反擔保等措施,有效降低擔保風險30余億元。
2.創新合同管理思路,防控合同法律風險。2006年以來,法律事務部先后對公司建設工程、采購、銷售、融資擔保等重點領域合同及授權管理進行專項調研,對存在法律風險的環節進行梳理和整改規范;對重大合同實行全過程監督管理,完善重大合同的會簽、審批、履行監管措施,有效防控重大合同法律風險;加強對合同管理的檢查監督,形成了主管部門檢查監督、績效審計檢查監督、紀檢監察效能監督三位一體的檢查監督體系,確保公司合同管理制度的貫徹落實,最大限度減少合同糾紛。2001年以來,公司連續保持“全國守合同重信用企業”榮譽稱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