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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縣教育委員會
上訴人因訴被上訴人教育行政許可一案,不服某縣人民法院 (2007)豐法行初字第41號行政判決,向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本院200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5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法庭查明如下事實:上訴人設立于2004年8月,同年9月7日,被上訴人以該校系違法辦學為由,對舉辦者劉某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撤銷某中學。之后,劉某向被上訴人重新提出辦學申請。由于某中學于2004年8月在未經批準的情況下擅自招生辦學,被上訴人對該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撤銷某中學,但該校自2004年秋以來未停止辦學,未執行該行政處罰決定。同時該校未規定申請籌建的情況下,擅自選校址建校舍,并已經投入使用,未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只是由某縣康居房屋安全咨詢有限公司進行了房屋安全性鑒定,其辦學地址不適合舉辦初級中學校。被上訴人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批復,決定不予批準舉辦某中學。在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于2008年3月6日作出決定,撤銷其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的關于不同意設立某中學的批復,某中學明確表示不撤回起訴。被上訴人于2007年6月安排某中學2007年初中畢業升學考試和2007年初中結業考試,并向2007屆畢業生頒發畢業證書。
上訴人某中學上辯稱:(1)上訴人于2006年4月21日遞交申辦報告及所需材料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的所有學生建立學籍,組織各種考試,頒發畢業證書的行為客觀存在,上訴人現要求補發辦學許可證。(2)被上訴人事實上已批準設立某中學,只是沒有履行頒發辦學許可證。被上訴人答辯:學生是無辜的,學生享有受教育的權利,任何人均不能剝奪學生受教育的權利,鑒于這種情況下,被上訴人給上訴人所辦中學僅有的一、二年級學生建立了學籍,并在2007年對三年級學生組織了考試,這與事實上上訴人違法辦學是兩個不同性質的問題。(二)對已具備辦學條件的民辦學校發給辦學許可證,而不是對不具備辦學條件的也要發給行政辦學許可證。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材料為證1、劉某申辦某中學的申請書;2、①某教行決字[2004]第1號教育違法行為行政處罰決定書,②《關于不同意設立某縣某中學校的批復》;3、梁某、陳某的行政執法證和身份證復印件,證明梁某、陳某具備教育行政執法資格;4、某縣三合鎮教管中心《關于某中學校2007年春季學生人數報告》,證明某中學2007年春季初中一年級1個班54人,初中二年級2個班65人(一班30人,二班35人),初中三年級36人,三個年級4個班共計155人的事實;5、①劉某提供的2007年春季某中學任職教師情況,②某中學英語教師楊某小學英語教師資格證書復印件,證明該校任職教師10名,其中具有教師資格的1名,但楊某的資格為小學英語。6、證人馬某出庭作證,證明被告要求原告更改申請時間;7、某教[2007]42號文件,證明被告準許原告在校學生參加了2007年初中畢業升學考試和2007年初中結業考試; 8、豐[安]房(鑒)字2006第011號房屋安全性鑒定報告,證明某縣康居房屋安全咨詢有限公司對原告坐落在某縣三合鎮鹿鳴巖村5組的教學樓房屋鑒定情況;11、辦學材料。法院認定,原審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正確,,應維持原判。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二審(終審)判決,判決生效。 【裁判要點】
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0條第3款、第56條第(4)項之規定,判決:(一)確認被告某縣教育委員會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的關于不同意設立某中學的批復違法;(二)駁回原告某中學要求補發辦學許可證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某中學和被告被上訴人各負擔25元。
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對《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公估’字樣,且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公估機構相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除外?!?/p>
二、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
四、刪去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
五、刪去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本決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
2019年9月29日
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
(2019年9月25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9年第7號 根據2019年9月29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公估機構的經營行為,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機構是指接受委托,專門從事保險標的或者保險事故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并按約定收取報酬的機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應當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遵循獨立、客觀、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依法從事保險公估業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在辦理保險公估業務過程中因過錯給保險公司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估機構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一節 機構設立
第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采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有限責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三)合伙企業。
第八條 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發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記錄;
(二)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最低限額;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符合有關規定;
(四)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七)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業務、財務等計算機軟硬件設施;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不得少于人民幣200萬元,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條 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投資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保險公估機構的發起人、股東或者合伙人。
保險公司員工投資保險公估機構的,應當書面告知所在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保險中介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公估機構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有關規定取得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同意。
第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公估”字樣,且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公估機構相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除外。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保險公估機構,全體股東、全體發起人或者全體合伙人應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向中國保監會辦理申請事宜。
第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可以申請設立分公司、營業部。保險公估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內控制度健全;
(二)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本規定的要求;
(三)現有機構運轉正常,且申請前1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
(四)擬任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擬設分支機構具備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其它設施。
第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以本規定注冊資本或者出資最低限額設立的,可以申請設立3家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此后,每申請增設一家分支機構,應當至少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出資人民幣20萬元。
申請設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保險公估機構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已達到前款規定增資后額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出資。
保險公估機構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人民幣2019萬元的,設立分支機構可以不再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出資。
第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收到保險公估機構設立申請后,可以對申請人進行風險提示,就申請設立事宜進行談話,詢問、了解擬設機構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等有關事項。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現場驗收。
第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批準設立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
申請人收到許可證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無正當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其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十七條 依法設立的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更決議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變更名稱或者分支機構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者分支機構營業場所;
(三)發起人、主要股東或者出資人變更姓名或者名稱;
(四)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出資人;
(五)股權結構或者出資比例重大變更;
(六)變更注冊資本或者出資;
(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
(八)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變更組織形式;
(九)撤銷分支機構。
第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并按照《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進行公告。
第二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延續。
保險公估機構申請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中國保監會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對保險公估機構前3年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并作出是否批準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決定不予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繳回原證;準予延續有效期的,應當領取新許可證。
第二節 任職資格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公司制保險公估機構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二)合伙制保險公估機構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三)保險公估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報經中國保監會核準:
(一)大學??埔陨蠈W歷;
(二)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
(三)從事經濟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
(五)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從事金融或者評估工作2019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限制;擔任金融、評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5年以上或者企業管理職務2019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項限制。
第二十三條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估機構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并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的,期限未滿;
(四)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金融監管機構調查;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保險公估公司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存在利益沖突的機構中兼任職務。
保險公估機構的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機構相競爭的業務。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向中國保監會提出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申請的,應當如實填寫申請表、提交相關材料。
中國保監會可以對保險公估機構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或者談話。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內部調任、兼任同級或者下級職務,無須重新核準任職資格。
保險公估機構決定免除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者同意其辭職的,其任職資格自決定作出之日起自動失效。
保險公估機構任免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犯罪被起訴的,保險公估機構應當自其被起訴之日起5日內和結案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在特殊情況下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任命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臨時負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將許可證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第三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保險標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
(二)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及出險保險標的殘值處理;
(三)風險管理咨詢;
(四)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公估活動。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條件,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是指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保險標的承保前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的人員,或者從事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等業務的人員。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對本機構的從業人員進行保險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公估業務收支情況。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完整規范的業務檔案,業務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險公估業務所涉及的主要情況,包括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名稱或者姓名,保險標的、事故類型、估損金額等;
(二)報酬金額和收取情況;
(三)其他重要業務信息。
保險公估機構的記錄應當完整、真實。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執行業務的需要,要求委托人及其他相關當事人提供有關保險公估的文件、資料和其他必要協助;
(二)客觀、公正從事保險公估活動,在當事人不提供協助或者要求出具虛假保險公估報告時,中止執行業務或者終止履行合同;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規定,接受行業管理,維護行業聲譽;
(二)遵守評估準則、職業道德和有關標準;
(三)對使用的有關文件、證明、資料的真偽進行查驗;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與保險公估活動當事人一方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告知其他當事人。
公估活動當事人有權要求與自身或者其他評估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保險公估機構或者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回避。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開展保險公估業務的行為,由所屬保險公估機構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其他事項。委托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當制作規范的客戶告知書,并在開展業務時向客戶出示。
客戶告知書應當至少包括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營業場所、聯系方式、業務范圍等基本事項。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公估業務相關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存在關聯關系的,應當在客戶告知書中說明。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應當勤勉盡職,保險公估報告不得存在重大遺漏。
保險公估報告中涉及賠款金額的,應當指明該賠款金額所依據的相應保險條款。
第二節 禁止行為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招攬、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保險公估機構中執業。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保險公司的行為:
(一)向保險合同當事人出具虛假或者不公正的保險公估報告;
(二)隱瞞或者虛構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冒用其他機構名義或者允許其他機構以本機構名義執業;
(四)從業人員冒用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或者代他人簽署保險公估報告;
(五)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六)通過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經發生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等進行虛假理賠;
(七)其他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保險公司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廣告、虛假宣傳;
(二)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利用行政處罰結果詆毀等方式損害其他保險中介機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市場秩序;
(三)利用行政權力、股東優勢地位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公估合同、接受保險公估結果或者限制其他保險中介機構正當的經營活動;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六)利用執行保險公估業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泄露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保險公司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八)虛開發票、夸大公估費。
第四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
第四章 市場退出
第四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延續許可證有效期: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沒有申請延續;
(二)不再符合本規定除第八條第一項以外關于機構設立的條件;
(三)內部管理混亂,無法正常經營;
(四)存在重大違法行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第四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延續有效期,或者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吊銷的,應當依法組織清算或者對保險公估業務進行結算,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或者結算報告。
第四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解散的,應當自解散決議做出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解散申請書;
(二)股東大會、股東會或者全體合伙人的解散決議;
(三)清算組織及其負責人情況和清算方案;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結束后,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
第五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解散,在清算中發現已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提出破產申請,其財產清算與債權債務處理,按照法定破產程序進行。
第五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責令關閉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依照法定程序組織清算,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
第五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場的,中國保監會依法注銷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延續;
(二)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
(三)保險公估機構解散、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責令關閉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許可證的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及時交回許可證原件。
第五十三條 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依法注銷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所屬保險公估機構許可證被依法注銷;
(二)被所屬保險公估機構撤銷;
(三)被依法責令關閉、吊銷營業執照;
(四)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注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許可證的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應當及時交回許可證原件。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報送報表、報告、文件和資料,并根據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相關的電子文本。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報送的報表、報告和資料應當由法定代表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并加蓋機構印章。
第五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業務檔案、會計賬簿、業務臺賬以及傭金收入的原始憑證等有關資料,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保險期間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險期間超過1年的不得少于2019年。
第五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按規定將監管費交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賬戶。
第五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3個月內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機構資產、負債、利潤等財務狀況進行審計,并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相關審計報告。
中國保監會根據需要,可以要求保險公估機構或者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提交專項外部審計報告。
第五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保險公估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經營活動中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五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
(一)機構設立、變更是否依法獲得批準或者履行報告義務;
(二)資本金或者出資是否真實、足額;
(三)業務經營狀況是否合法;
(四)財務狀況是否良好;
(五)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的報告、報表及資料是否及時、完整、真實;
(六)內控制度是否完善,執行是否有效;
(七)任用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符合規定;
(八)是否有效履行從業人員管理職責;
(九)對外公告是否及時、真實;
(十)計算機配置狀況和信息系統運行狀況是否良好。
第六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或者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國保監會調查的,在被調查期間中國保監會有權責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涉嫌嚴重違反保險法律、行政法規;
(二)經營活動存在重大風險;
(三)不能正常開展業務活動。
第六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國保監會的現場檢查工作,不得拒絕、妨礙中國保監會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拖延、轉移或者藏匿;
(二)相關管理人員、財務人員及從業人員應當按要求到場說明情況、回答問題。
第六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將其列為重點檢查對象:
(一)業務或者財務出現異動;
(二)不按時提交報告、報表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三)涉嫌重大違法行為或者受到中國保監會行政處罰;
(四)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重點檢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在現場檢查中,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提供相關服務;委托上述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
中國保監會應當將委托事項告知被檢查的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六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認為檢查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的,可以向中國保監會舉報或者投訴。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權對中國保監會的行政處理措施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或者申請其他行政許可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六十六條 被許可人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或者取得中國保監會行政許可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法予以撤銷,對被許可人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罰款,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六十七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或者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或者未取得許可證,擅自以保險公估機構名義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違法所得3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六十八條 偽造、變造、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違法所得3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六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罰款:
(一)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的;
(二)拒絕、妨礙依法監督檢查的;
(三)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從業資格人員的。
第七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七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本規定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七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二)未按規定在住所或者營業場所放置許可證;
(三)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未按期申請延續許可證有效期;
(四)未按規定交回許可證;
(五)未按規定建立和保管專門賬簿、業務檔案;
(六)未按規定履行告知義務;
(七)未按規定進行公告;
(八)臨時負責人任期超過規定期限;
(九)發生第十八條所列事項未按規定報告;
(十)未按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
(十一)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
第七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規定的,中國保監會除依照本章規定對該機構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從業人員,離開該機構后被發現在該機構工作期間違反有關保險監督管理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七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發現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涉嫌逃避繳納稅款、非法集資、傳銷、洗錢等,需要由其他機關管轄的,應當向其他機關舉報或者移送。
違反本規定,涉嫌構成犯罪的,中國保監會應當向司法機關舉報或者移送。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保險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七十七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的外資保險公估機構適用本規定。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規定要求提交的各種表格格式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中有關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查、頒發、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負責指導、監督全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派出機構(以下稱許可機關)負責轄區內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受理、審查、頒發和日常監督管理。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
本辦法所稱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是指對輸電、供電、受電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和試驗。
第五條取得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單位依法開展業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分類與分級
第六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分為承裝、承修、承試三個類別。
取得承裝類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電力設施的安裝業務。
取得承修類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電力設施的維修業務。
取得承試類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電力設施的試驗業務。
第七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四級和五級。
取得一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所有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業務。
取得二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220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業務。
取得三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110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業務。
取得四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35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業務。
取得五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10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業務。
第三章申請
第八條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的許可機關提出。
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的單位,在取得許可機關頒發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或者變更營業范圍。
第九條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注冊資本;
(三)具有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設備、經營場所和相關資源;
(四)技術負責人、安全負責人具有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技術職稱,且不能同時在其他單位任職;
(五)具有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專業人員,且不能同時在其他單位任職。
申請一級至三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還應當具有規定年限內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業績。
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應當具備本辦法附件《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等級標準》規定的具體條件。
第十條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許可證申請表;
(二)法人證明材料和凈資產證明材料;
(三)主要設備及機具清單、經營場所證明材料;
(四)技術負責人、安全負責人的簡歷、專業技術任職資格證書等有關證明材料;
(五)工程技術人員、經濟管理人員明細表及其專業技術任職資格證明文件;
(六)電工作業人員登記表。
申請一級至三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還需要提供規定年限內從事相關業務的業績報告及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合并后新設單位,應當向許可機關重新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合并后新設單位的許可證等級根據實際達到的條件予以核定,但不得高于合并前各方中同類許可證的最高等級。
合并后新設單位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除提供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并的證明材料;
(二)合并前各單位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
第十二條分立后新設單位,應當向許可機關重新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許可機關根據資產、人員和設備等情況,認定分立后至多一個單位部分或者全部延續分立前單位從事同類業務的業績。
分立后新設單位的許可證等級根據實際達到的條件按照本辦法予以核定,但不得高于分立前單位同類許可證等級。
分立后新設單位申請一級至三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除提供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分立的證明材料;
(二)業績證明材料;
(三)原單位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
第四章受理、審查與決定
第十三條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應當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許可機關有權要求申請人就申請事項作出解釋或者說明。
第十四條許可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向申請人發出《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并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許可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
第十五條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對申請人審查,并按以下規定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一)經審查,申請人的條件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許可證;
(二)經審查,申請人的條件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通知書中應當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十六條許可機關在審查過程中認為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的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七條許可機關自《受理通知書》發出之日起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許可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五章變更與延續
第十八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變更分為許可事項變更和登記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是指許可證類別、許可證等級的變更。
登記事項變更是指被許可人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變更。
第十九條申請許可事項變更,應當向許可機關提出;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許可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增加許可證類別或者提高許可證等級的,一年內不予受理:
(一)申報業績不屬實的;
(二)在合同規定的質保期內出現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
(三)出現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四)超越許可范圍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的;
(五)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的。
第二十一條申請許可事項變更,除提供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至(六)項和第二款規定的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許可事項變更申請表;
(二)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許可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辦理許可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后,被許可人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的變更手續。變更后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有效期限不變。
第二十三條被許可人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被許可人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許可機關提出登記事項變更申請,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記事項變更申請表;
(二)原許可證;
(三)變更后的法人執照;
(四)涉及修改單位章程的,應當提交修改后的單位章程。
變更后的住所與原住所屬于不同許可機關管轄的,應當向變更后住所地的許可機關提出登記事項變更申請。
許可機關應當自收到登記事項變更申請之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手續,并通知申請人。變更后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有效期限不變。
第二十四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有效期為6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許可機關提出申請。許可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延續并補辦相應手續。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許可機關實施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許可機關應當對被許可人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許可機關應當對轄區內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的被許可人建立管理檔案,實行跟蹤管理,履行監督責任。
第二十七條許可機關應當督促被許可人建立相應的自檢制度,并將自檢結果報送許可機關。
第二十八條許可機關可以采用現場檢查或者通過核查被許可人提供的反映其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情況的有關材料,對被許可人實行檢查。被許可人在檢查過程中,應當配合許可機關的工作。
許可機關在監督檢查時,發現被許可人在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過程中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其立即改正。
第二十九條許可機關應當根據監督檢查的情況,作出結論,結論分為合格和不合格兩種。
監督檢查結論定為不合格的,許可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合格的,應當根據其實際具有的條件重新核定許可證。
第三十條許可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第三十一條被許可人資產、專業人員、設備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已不符合許可證等級標準的,應當自發生重大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許可機關報告。許可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根據其實際具有的條件重新核定。
第三十二條被許可人在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過程中出現重大安全責任事故或者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應當及時向許可機關報告。
第三十三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違法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的,有權向電力監管機構舉報,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及時核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注銷手續: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延續的或者未被準予延續的;
(二)被許可人因解散、破產、倒閉、歇業等原因而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證依法被撤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被許可人不具備從事許可事項的能力的;
(五)按照本辦法和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許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1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申請。
被許可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申請許可事項變更的,許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給予警告,1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事項變更申請。
第三十六條被許可人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的,許可機關應當撤銷許可,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3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申請。
被許可人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變更許可事項的,許可機關應當撤銷許可事項變更,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3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事項變更申請。
第三十七條被許可人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的,許可機關應當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未依法取得許可證,非法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的,許可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相關的經營活動,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被許可人超越許可范圍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的,許可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相關的經營活動,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被許可人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過程中出現重大安全責任事故或者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許可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整改,在規定限期內仍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許可證等級。
第四十一條被許可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登記事項變更手續的,許可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被許可人未按照規定向許可機關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材料,或者向許可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許可機關應當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許可機關工作人員、、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是指銷售企業銷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的活動。
第三條從事《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產品銷售活動的企業,必須依照本辦法申請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負責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的政策、規章、審查標準和技術規范,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申請的受理、審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頒發及日常監督管理。
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協助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內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其職責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五條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實施銷售許可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規模經營、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六條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服務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二章申請與審批
第七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符合本地區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三)符合規模經營和確保安全的要求;
(四)安全評價達到安全級標準;
(五)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和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六)有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押運員、駕駛員,以及符合規定的爆炸品專用運輸車輛;
(七)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申請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申請審批表》(一式2份,見附件1);
(三)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意見;
(四)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注冊資金的驗資證明文件;
(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七)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銷售人員、押運員、駕駛員)任職安全資格證書或專業培訓合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八)安全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檔案文件;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九條申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企業自主選擇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評價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企業的銷售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條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評價導則》及有關安全技術標準、規范的要求,對申請銷售許可的企業進行安全評價,出具安全評價報告。
安全評價機構對其安全評價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對安全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問題,申請企業應當及時加以整改。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對申請企業的整改情況進行確認,并將有關資料作為安全評價報告書的附件。
第十二條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三條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組織專家對申請單位進行現場核查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現場核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
第十五條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頒發之日起15日內,將發證情況向國防科工委報告。
第十六條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內容包括: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記類型、有效期、許可銷售的品種和儲存能力?!睹裼帽ㄎ锲蜂N售許可證》式樣由國防科工委統一規定。
第十八條《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企業繼續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活動的,應當在屆滿前3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在銷售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換發新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換發新證,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登記類型等內容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原發證機關審核后換發新證。
銷售品種、儲存能力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30日內向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經審查,符合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辦理變更手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換發新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核定的銷售品種、核定儲存能力從事銷售活動,不得超范圍銷售或者超能力儲存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一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產量。
第二十二條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企業所在地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制定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第二十四條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許可申請受理、審查、頒證等各項管理制度,并于每季度第一個月20日之前將上季度銷售許可證變更情況向國防科工委報告。
第二十五條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建立銷售臺賬制度及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及時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第二十六條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對已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企業進行年檢。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向發證機關提交《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年檢表》(一式3份,見附件2)。
第二十七條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年檢表之日起20日內完成年檢工作。符合條件的,在年檢表上蓋章;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企業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條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企業不得降低安全經營條件。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發現企業不再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暫扣其銷售許可證,責令其停業整頓。企業經過整改并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重新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恢復其銷售活動。
第二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及其編號僅限本企業使用,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可以撤銷已經作出的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決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申請受理、審查的工作人員、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撤銷其銷售許可證,3年內不再受理其該項許可申請。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企業未經許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活動的,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非法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一)超出銷售許可的品種進行銷售的;
(二)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或被盜的;
(四)未按規定程序和手續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將性質相抵觸的爆炸物品同處儲存的;
(六)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規定向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七)因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整改期限內,仍不能達到要求的;
(八)發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復銷售活動的;
(九)銷售企業轉讓、買賣、出租、出借銷售許可證的。
第三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工委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二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進行組織、協調和監督。
第三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人民政府建立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的協調配合與快速反應機制。
第四條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五條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應當保障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
第二章停業整頓、托管、接管、行政重組
第六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發現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風險隱患,可以派出風險監控現場工作組對證券公司進行專項檢查,對證券公司劃撥資金、處置資產、調配人員、使用印章、訂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經營、管理活動進行監控,并及時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情況。
第七條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有關規定,在規定期限內未能完成整改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證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業務進行整頓。停業整頓的期限不超過3個月。
證券經紀業務被責令停業整頓的,證券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將其證券經紀業務委托給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證券公司管理,或者將客戶轉移到其他證券公司。證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證券經紀業務或者未轉移客戶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客戶轉移到其他證券公司。
第八條證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其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進行托管;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該證券公司進行接管:
(一)治理混亂,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戶資產并且不能自行彌補;
(三)在證券交易結算中多次發生交收違約或者交收違約數額較大;
(四)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發生重大財務危機;
(五)其他可能影響證券公司持續經營的情形。
第九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對證券公司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進行托管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選擇證券公司等專業機構成立托管組,行使被托管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的經營管理權。
托管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合規運行,必要時依照規定墊付營運資金和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維護托管期間客戶資產的安全;
(三)核查證券公司存在的風險,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業務運行中出現的緊急情況,并提出解決方案;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確需繼續托管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托管期限,但延長托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十條被托管證券公司應當承擔托管費用和托管期間的營運費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托管費用和托管期間的營運費用進行審核。
托管組不承擔被托管證券公司的虧損。
第十一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對證券公司進行接管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組織專業人員成立接管組,行使被接管證券公司的經營管理權,接管組負責人行使被接管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職權,被接管證券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經理、副經理停止履行職責。
接管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證券公司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決定證券公司的管理事務;
(三)保障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合規運行,完善內控制度;
(四)清查證券公司財產,依法保全、追收資產;
(五)控制證券公司風險,提出風險化解方案;
(六)核查證券公司有關人員的違法行為;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確需繼續接管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接管期限,但延長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十二條證券公司出現重大風險,但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進行行政重組:
(一)財務信息真實、完整;
(二)省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體,有可行的重組計劃。
被停業整頓、托管、接管的證券公司,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也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進行行政重組。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重組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證券公司進行行政重組,可以采取注資、股權重組、債務重組、資產重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組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行政重組未完成的,證券公司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延長行政重組期限,但延長行政重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證券公司的行政重組進行協調和指導。
第十四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證券公司做出責令停業整頓、托管、接管、行政重組的處置決定,應當予以公告,并將公告張貼于被處置證券公司的營業場所。
處置決定包括被處置證券公司的名稱、處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圍等有關事項。
處置決定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處置決定自公告之時生效。
第十五條證券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托管、接管、行政重組的,其債權債務關系不因處置決定而變化。
第十六條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達到正常經營條件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恢復正常經營。
第十七條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仍達不到正常經營條件,但能夠清償到期債務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撤銷其證券業務許可。
第十八條被撤銷證券業務許可的證券公司應當停止經營證券業務,按照客戶自愿的原則將客戶安置到其他證券公司,安置過程中相關各方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客戶證券交易的正常進行。
被撤銷證券業務許可的證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戶等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比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成立行政清理組,清理賬戶、安置客戶、轉讓證券類資產。
第三章撤銷
第十九條證券公司同時有下列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撤銷該證券公司:
(一)違法經營情節特別嚴重、存在巨大經營風險;
(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三)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
第二十條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仍達不到正常經營條件,并且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撤銷該證券公司。
第二十一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撤銷證券公司,應當做出撤銷決定,并按照規定程序選擇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成立行政清理組,對該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
撤銷決定應當予以公告,撤銷決定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撤銷決定自公告之時生效。
本條例施行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已經對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
第二十二條行政清理期間,行政清理組負責人行使被撤銷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職權。
行政清理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管理證券公司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清理賬戶,核實資產負債有關情況,對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進行登記;
(三)協助甄別確認、收購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
(四)協助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五)按照客戶自愿的原則安置客戶;
(六)轉讓證券類資產;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前款所稱證券類資產,是指證券公司為維持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所必需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交易系統、通信網絡系統、交易席位等資產。
第二十三條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經理、副經理停止履行職責。
行政清理期間,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股東不得自行組織清算,不得參與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行政清理期間,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程序選擇證券公司等專業機構進行托管。
第二十五條證券公司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其資產、人員、財務或者業務與被撤銷證券公司混合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納入行政清理范圍。
第二十六條證券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其被撤銷而變化。
自證券公司被撤銷之日起,證券公司的債務停止計算利息。
第二十七條行政清理組清理被撤銷證券公司賬戶的結果,應當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
行政清理組根據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賬戶清理結果,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的資金。
第二十八條行政清理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債權人需要登記的相關事項予以公告。
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9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組申報債權,行政清理組按照規定登記。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的,不予登記。
已登記債權經甄別確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行政清理組應當及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收購資金并協助收購;經甄別確認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行政清理組應當告知申報的債權人。
第二十九條行政清理組應當在具備證券業務經營資格的機構中,采用招標、公開詢價等公開方式轉讓證券類資產。證券類資產轉讓方案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十條行政清理組不得轉讓證券類資產以外的資產,但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易貶損并可能遭受損失的資產或者確為保護客戶和債權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條行政清理組不得對債務進行個別清償,但為保護客戶和債權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組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為維持業務正常進行而應當支付的職工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組履行職責所產生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二條為保護債權人利益,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行政清理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處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證券類資產以及其他資產進行變現處置,變現后的資金應當予以凍結。
第三十三條行政清理費用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后,從被處置證券公司財產中隨時清償。
前款所稱行政清理費用,是指行政清理組管理、轉讓證券公司財產所需的費用,行政清理組履行職務和聘用專業機構的費用等。
第三十四條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長行政清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五條行政清理期間,被處置證券公司免繳行政性收費和增值稅、營業稅等行政法規規定的稅收。
第三十六條證券公司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關閉,需要進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破產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條證券公司被依法撤銷、關閉時,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組依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被撤銷、關閉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
第三十八條證券公司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證券公司進行重整。
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依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請,但應當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十九條對不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券公司,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批準破產清算前撤銷其證券業務許可。證券公司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停止經營證券業務,安置客戶。
對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券公司,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該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的破產清算申請不予批準,并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撤銷該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證券公司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申請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薦管理人人選。
第四十一條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的,行政清理時已登記的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債權,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記。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證券公司重整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債權人會議、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第四十三條自債權人會議各表決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10日內,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重整計劃涉及《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相關事項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批準相關事項的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債權人會議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草案涉及《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相關事項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批準相關事項的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經批準的重整計劃由證券公司執行,管理人負責監督。監督期屆滿,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監督報告。
第四十六條重整計劃的相關事項未獲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或者重整計劃未獲人民法院批準的,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證券公司破產。
第四十七條重整程序終止,人民法院宣告證券公司破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做出撤銷決定,人民法院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組織破產清算。涉及稅收事項,依照《企業破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對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比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成立行政清理組,負責清理賬戶,協助甄別確認、收購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協助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轉讓證券類資產等。
第五章監督協調
第四十八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在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訂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方案并組織實施;
(二)派駐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對被處置證券公司、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管理人以及參與風險處置的其他機構和人員進行監督和指導;
(三)協調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保障被處置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
(四)對證券公司的違法行為立案稽查并予以處罰;
(五)及時向公安機關等通報涉嫌刑事犯罪的情況,按照有關規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證券公司風險狀況以及影響社會穩定的情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案件,屬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組織依法查處。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行政清理組和管理人需要從公安機關扣押資料中查詢、復制與其工作有關資料的,公安機關應當支持和配合。證券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凍結的涉案資產移送給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關證據材料。
第五十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對證券公司進行處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中止以該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證券公司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其資產、人員、財務或者業務與被處置證券公司混合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中止以該關聯公司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采取前兩款規定措施期間,除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對被處置證券公司債務進行個別清償。
第五十一條被處置證券公司或者其關聯客戶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證券,或者證券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可能對債務進行個別清償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禁止相關資金賬戶、證券賬戶的資金和證券轉出。
第五十二條被處置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合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制訂維護社會穩定的預案,排查、預防和化解不穩定因素,維護被處置證券公司正常的營業秩序。
被處置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單位的人員成立個人債權甄別確認小組,按照國家規定對已登記的個人債權進行甄別確認。
第五十三條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購債權、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第五十四條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債權人以及與被處置證券公司有關的機構和人員,應當配合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
第五十五條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證券公司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或者管理人移交,并配合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的調查工作。
第五十六條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被責令停業整頓、托管和行政重組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工作情況。
第五十七條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履行職責。
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股東以及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投訴。經調查核實,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改正或者對其予以更換。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構或者人員,禁止參與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
(一)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偵查、;
(二)涉嫌嚴重違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門立案稽查或者曾因嚴重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未逾3年;
(三)仍處于證券市場禁入期;
(四)內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風險隱患;
(五)與被處置證券公司處置事項有利害關系;
(六)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不宜參與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對該證券公司被處置負有主要責任的,暫停其任職資格1至3年;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并可以按照規定對其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條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暫停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處以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按照規定對其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一)拒絕配合現場工作組、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依法履行職責;
(二)拒絕向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移交財產、印章或者賬簿、文書等資料;
(三)隱匿、銷毀、偽造有關資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
(四)隱匿財產,擅自轉移、轉讓財產;
(五)妨礙證券公司正常經營管理秩序和業務運行,誘發不穩定因素;
(六)妨礙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正常進行的其他情形。
證券公司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進行組織、協調和監督。
第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人民政府建立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的協調配合與快速反應機制。
第四條 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五條 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應當保障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
第二章 停業整頓、托管、接管、行政重組
第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發現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風險隱患,可以派出風險監控現場工作組對證券公司進行專項檢查,對證券公司劃撥資金、處置資產、調配人員、使用印章、訂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經營、管理活動進行監控,并及時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情況。
第七條 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有關規定,在規定期限內未能完成整改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證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業務進行整頓。停業整頓的期限不超過3個月。
證券經紀業務被責令停業整頓的,證券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將其證券經紀業務委托給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證券公司管理,或者將客戶轉移到其他證券公司。證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證券經紀業務或者未轉移客戶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客戶轉移到其他證券公司。
第八條 證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其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進行托管;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該證券公司進行接管:
(一)治理混亂,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戶資產并且不能自行彌補;
(三)在證券交易結算中多次發生交收違約或者交收違約數額較大;
(四)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發生重大財務危機;
(五)其他可能影響證券公司持續經營的情形。
第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對證券公司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進行托管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選擇證券公司等專業機構成立托管組,行使被托管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的經營管理權。
托管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合規運行,必要時依照規定墊付營運資金和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維護托管期間客戶資產的安全;
(三)核查證券公司存在的風險,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業務運行中出現的緊急情況,并提出解決方案;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確需繼續托管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托管期限,但延長托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十條 被托管證券公司應當承擔托管費用和托管期間的營運費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托管費用和托管期間的營運費用進行審核。
托管組不承擔被托管證券公司的虧損。
第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對證券公司進行接管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組織專業人員成立接管組,行使被接管證券公司的經營管理權,接管組負責人行使被接管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職權,被接管證券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經理、副經理停止履行職責。
接管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證券公司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決定證券公司的管理事務;
(三)保障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合規運行,完善內控制度;
(四)清查證券公司財產,依法保全、追收資產;
(五)控制證券公司風險,提出風險化解方案;
(六)核查證券公司有關人員的違法行為;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確需繼續接管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接管期限,但延長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出現重大風險,但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進行行政重組:
(一)財務信息真實、完整;
(二)省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體,有可行的重組計劃。
被停業整頓、托管、接管的證券公司,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也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進行行政重組。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重組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進行行政重組,可以采取注資、股權重組、債務重組、資產重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組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行政重組未完成的,證券公司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延長行政重組期限,但延長行政重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證券公司的行政重組進行協調和指導。
第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證券公司做出責令停業整頓、托管、接管、行政重組的處置決定,應當予以公告,并將公告張貼于被處置證券公司的營業場所。
處置決定包括被處置證券公司的名稱、處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圍等有關事項。
處置決定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處置決定自公告之時生效。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托管、接管、行政重組的,其債權債務關系不因處置決定而變化。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達到正常經營條件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恢復正常經營。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仍達不到正常經營條件,但能夠清償到期債務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撤銷其證券業務許可。
第十八條 被撤銷證券業務許可的證券公司應當停止經營證券業務,按照客戶自愿的原則將客戶安置到其他證券公司,安置過程中相關各方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客戶證券交易的正常進行。
被撤銷證券業務許可的證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戶等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比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成立行政清理組,清理賬戶、安置客戶、轉讓證券類資產。
第三章 撤 銷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同時有下列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撤銷該證券公司:
(一)違法經營情節特別嚴重、存在巨大經營風險;
(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三)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仍達不到正常經營條件,并且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撤銷該證券公司。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撤銷證券公司,應當做出撤銷決定,并按照規定程序選擇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成立行政清理組,對該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
撤銷決定應當予以公告,撤銷決定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撤銷決定自公告之時生效。
本條例施行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已經對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
第二十二條 行政清理期間,行政清理組負責人行使被撤銷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職權。
行政清理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管理證券公司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清理賬戶,核實資產負債有關情況,對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進行登記;
(三)協助甄別確認、收購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
(四)協助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五)按照客戶自愿的原則安置客戶;
(六)轉讓證券類資產;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前款所稱證券類資產,是指證券公司為維持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所必需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交易系統、通信網絡系統、交易席位等資產。
第二十三條 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經理、副經理停止履行職責。
行政清理期間,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股東不得自行組織清算,不得參與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行政清理期間,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程序選擇證券公司等專業機構進行托管。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其資產、人員、財務或者業務與被撤銷證券公司混合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納入行政清理范圍。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其被撤銷而變化。
自證券公司被撤銷之日起,證券公司的債務停止計算利息。
第二十七條 行政清理組清理被撤銷證券公司賬戶的結果,應當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
行政清理組根據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賬戶清理結果,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的資金。
第二十八條 行政清理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債權人需要登記的相關事項予以公告。
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9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組申報債權,行政清理組按照規定登記。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的,不予登記。
已登記債權經甄別確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行政清理組應當及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收購資金并協助收購;經甄別確認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行政清理組應當告知申報的債權人。
第二十九條 行政清理組應當在具備證券業務經營資格的機構中,采用招標、公開詢價等公開方式轉讓證券類資產。證券類資產轉讓方案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十條 行政清理組不得轉讓證券類資產以外的資產,但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易貶損并可能遭受損失的資產或者確為保護客戶和債權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條 行政清理組不得對債務進行個別清償,但為保護客戶和債權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組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為維持業務正常進行而應當支付的職工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組履行職責所產生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二條 為保護債權人利益,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行政清理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處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證券類資產以及其他資產進行變現處置,變現后的資金應當予以凍結。
第三十三條 行政清理費用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后,從被處置證券公司財產中隨時清償。
前款所稱行政清理費用,是指行政清理組管理、轉讓證券公司財產所需的費用,行政清理組履行職務和聘用專業機構的費用等。
第三十四條 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長行政清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五條 行政清理期間,被處置證券公司免繳行政性收費和增值稅、營業稅等行政法規規定的稅收。
第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關閉,需要進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破產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被依法撤銷、關閉時,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組依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被撤銷、關閉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
第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證券公司進行重整。
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依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請,但應當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十九條 對不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券公司,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批準破產清算前撤銷其證券業務許可。證券公司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停止經營證券業務,安置客戶。
對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券公司,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該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的破產清算申請不予批準,并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撤銷該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證券公司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申請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薦管理人人選。
第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的,行政清理時已登記的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債權,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記。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裁定證券公司重整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債權人會議、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第四十三條 自債權人會議各表決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10日內,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重整計劃涉及《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相關事項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批準相關事項的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 債權人會議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草案涉及《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相關事項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批準相關事項的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 經批準的重整計劃由證券公司執行,管理人負責監督。監督期屆滿,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監督報告。
第四十六條 重整計劃的相關事項未獲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或者重整計劃未獲人民法院批準的,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證券公司破產。
第四十七條 重整程序終止,人民法院宣告證券公司破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做出撤銷決定,人民法院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組織破產清算。涉及稅收事項,依照《企業破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對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比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成立行政清理組,負責清理賬戶,協助甄別確認、收購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協助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轉讓證券類資產等。
第五章 監督協調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在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訂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方案并組織實施;
(二)派駐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對被處置證券公司、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管理人以及參與風險處置的其他機構和人員進行監督和指導;
(三)協調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保障被處置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
(四)對證券公司的違法行為立案稽查并予以處罰;
(五)及時向公安機關等通報涉嫌刑事犯罪的情況,按照有關規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證券公司風險狀況以及影響社會穩定的情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 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案件,屬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組織依法查處。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行政清理組和管理人需要從公安機關扣押資料中查詢、復制與其工作有關資料的,公安機關應當支持和配合。證券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凍結的涉案資產移送給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關證據材料。
第五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對證券公司進行處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中止以該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證券公司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其資產、人員、財務或者業務與被處置證券公司混合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中止以該關聯公司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采取前兩款規定措施期間,除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對被處置證券公司債務進行個別清償。
第五十一條 被處置證券公司或者其關聯客戶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證券,或者證券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可能對債務進行個別清償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禁止相關資金賬戶、證券賬戶的資金和證券轉出。
第五十二條 被處置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合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制訂維護社會穩定的預案,排查、預防和化解不穩定因素,維護被處置證券公司正常的營業秩序。
被處置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單位的人員成立個人債權甄別確認小組,按照國家規定對已登記的個人債權進行甄別確認。
第五十三條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購債權、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第五十四條 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債權人以及與被處置證券公司有關的機構和人員,應當配合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
第五十五條 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證券公司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或者管理人移交,并配合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的調查工作。
第五十六條 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被責令停業整頓、托管和行政重組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工作情況。
第五十七條 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履行職責。
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股東以及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投訴。經調查核實,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改正或者對其予以更換。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構或者人員,禁止參與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
(一)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偵查、;
(二)涉嫌嚴重違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門立案稽查或者曾因嚴重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未逾3年;
(三)仍處于證券市場禁入期;
(四)內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風險隱患;
(五)與被處置證券公司處置事項有利害關系;
(六)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不宜參與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對該證券公司被處置負有主要責任的,暫停其任職資格1至3年;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并可以按照規定對其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條 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暫停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處以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按照規定對其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一)拒絕配合現場工作組、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依法履行職責;
(二)拒絕向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移交財產、印章或者賬簿、文書等資料;
(三)隱匿、銷毀、偽造有關資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
(四)隱匿財產,擅自轉移、轉讓財產;
(五)妨礙證券公司正常經營管理秩序和業務運行,誘發不穩定因素;
(六)妨礙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正常進行的其他情形。
證券公司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證券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解散申請,并附解散理由和轉讓證券類資產、了結證券業務、安置客戶等方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后依法解散并清算,清算過程接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六十二條 期貨公司風險處置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是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具體規范。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實施,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方便事業單位的原則。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社會福利、救助減災、統計調查、技術推廣與實驗、公用設施管理、物資倉儲、監測、勘探與勘察、測繪、檢驗檢測與鑒定、法律服務、資源管理事務、質量技術監督事務、經濟監督事務、知識產權事務、公證與認證、信息與咨詢、人才交流、就業服務、機關后勤服務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五條 事業單位設立、變更、注銷,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或者備案(以下統稱登記)。登記管理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應當核準登記。
第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向核準設立登記的事業單位頒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事業單位法人資格的唯一合法憑證。未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單位,不得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
第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保護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實施對事業單位的監督管理。事業單位應當接受并配合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登記管理機關與登記管轄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下級登記管理機關在上級登記管理機關的指導下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第十條 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主管全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有關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規定;
(二)依法保護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三)監督條例和本細則的執行,依法處理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四)指導和監督檢查地方登記管理機關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五)負責本級登記管轄范圍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電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關社會服務。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登記管理職責:
(一)根據條例和本細則,擬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實施辦法,報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備案;
(二)依法保護本?。ㄗ灾螀^、直轄市)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三)監督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條例和本細則的執行,依法處理本?。ㄗ灾螀^、直轄市)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四)指導和監督檢查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理工作;
(五)負責本級登記管轄范圍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電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關社會服務。
第十二條 省級以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的登記管理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和本細則規定。
第十三條 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中央直屬事業單位;
(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中央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中央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和國有重點金融機構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本條上述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應當由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事業單位;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機關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省級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本條上述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授權登記管理的事業單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應當由省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十五條 省級以下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和本細則規定。
第十六條 不同層級單位聯合舉辦的事業單位,由其中層級高的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同一層級、不同行政區域單位聯合舉辦的事業單位,由其各自行政區域登記管理機關共同的上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
第十七條 地方登記管理機關不得登記名稱冠“中國”、“全國”、“國家”、“中華”等字樣的事業單位。
第三章登記事項與登記程序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開辦資金等。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名稱是事業單位的文字符號,是各事業單位之間相互區別并區別于其他組織的首要標志,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
(一)字號:表示該單位的所在地域,或者舉辦單位,或者單獨字號的字樣;
(二)所屬行業:表示該單位業務屬性、業務范圍的字樣,如數學研究、教育出版、婦幼保健等;
(三)機構形式:表示該單位屬于某種機構形式的字樣,如院、所、校、社、館、臺、站、中心等。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業單位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名稱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內容的文字: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騙或者引起誤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
第二十二條 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不得與已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和注銷登記未滿三年的事業單位名稱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條 除特殊情況外,一個事業單位使用一個名稱。申請人申請登記多于一個名稱,登記管理機關經審查確認必要的可以核準登記,并在法人證書上將第一名稱之外的名稱以加括號的形式顯示在第一名稱之后。
第二十四條 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住所是事業單位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一個事業單位只能申請登記一個住所。
第二十六條 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住所地址應當是郵政能夠送達的地址。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宗旨是指舉辦事業單位的主要目的,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是對事業單位可以開展的業務事項的界定。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應當符合宗旨的要求,并與其資金、場地、設備、從業人員以及技術力量相適應。
事業單位應當在核準登記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管理或者執業許可管理的業務事項,須取得有關部門的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后,方可申請登記;對已經取得相關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事業單位,核準登記的相關業務事項不得超出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范圍。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產生,代表事業單位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的責任人。
第三十條 事業單位的擬任法定代表人,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方取得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資格。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該事業單位的主要行政負責人。
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產生的事業單位主要行政負責人,不得擔任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經費來源是指事業單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財政補助和非財政補助兩類。
第三十三條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是事業單位被核準登記時可用于承擔民事責任的全部財產的貨幣體現。事業單位開辦資金包括舉辦單位或者出資人授予事業單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財產和事業單位法人的自有財產。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不包括下列資產:
(一)代為管理的公共基礎設施和資源性資產;
(二)關系國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進入流通領域的資產;
(三)借貸款、合同預收款、合同應付款;
(四)職工福利費、保險金、住房公積金等專用基金;
(五)規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賠償的他人資助的資產;
(六)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不能用于民事賠償的其他資產。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應當以人民幣表示。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程序依次是申請、受理、審查、核準、發(繳)證章、公告。
(一)申請。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有關登記請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有關申請材料,并對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二)受理。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登記申請不屬于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
登記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說明理由。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登記申請屬于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登記管理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三)審查。登記管理機關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規定的登記條件。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時,發現登記申請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四)核準。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五)發(繳)證章。登記管理機關向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發(繳)證章。
(六)公告。登記管理機關對核準登記的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登記管理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審批機關批準設立;
(二)有規范的名稱和組織機構(法人治理結構);
(三)有穩定的場所;
(四)有與其業務范圍相適應的從業人員、設備設施、經費來源和開辦資金;
(五)宗旨和業務范圍符合事業單位性質和法律、政策規定;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業單位法人設立(備案)登記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
(三)事業單位章程草案;
(四)審批機關批準設立的文件;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現任該單位行政職務的任職文件;
(六)擬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八)住所證明;
(九)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事業單位的,還應當提交舉辦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業務范圍中有涉及資質認可事項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需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第三十八條 批準事業單位設立的文件種類如下:
(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其他有關政府部門的批準文件;
(三)舉辦單位決定設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準設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條 事業單位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和業務范圍;
(三)組織機構(法人治理結構);
(四)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的處理辦法;
(七)需要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 根據住所權屬的不同,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應的住所證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產權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二)使用租賃房屋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內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賃合同并提交其復印件;
(三)無償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產權證明、提交其復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權使用證明;
(四)無償使用他人租賃房屋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權使用證明,出示租賃合同并提交其復印件;
(五)使用國家劃撥的房屋的,提交上級部門的授權使用證明。
第四十一條 因合并、分立新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申請設立登記。
第四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四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本單位印章的印跡、基本賬戶號,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印章的印跡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十四條 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的公告內容,應當包括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范圍、開辦資金、住所及《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證書號等。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 事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范圍、經費來源的,應當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開辦資金比原登記的開辦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 事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副本復印件。
因變更事項的不同,還應當提交其他相應文件:
(一)變更名稱的,提交審批機關批準文件;
(二)變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證明文件;
(三)變更宗旨和業務范圍且內容涉及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現任法定代表人免職文件、擬任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五)變更經費來源的,提交經費來源改變的證明文件;
(六)變更開辦資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第四十七條 事業單位因合并、分立改變登記事項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準予變更登記的,向其頒發變更后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收繳變更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變更名稱的還應當收繳變更前的單位印章。
第四十九條 事業單位變更名稱和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變更后的單位印章的印跡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及印章的印跡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 事業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五十一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舉辦單位決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章程,自行決定解散;
(四)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責令撤銷;
(五)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依法被撤銷,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依法被吊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事業單位在申請注銷登記前,應當在舉辦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組織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至少三次擬申請注銷登記的公告。債權人應當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織申報其債權。
清算期間,事業單位不得開展有關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五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撤銷或者解散的證明文件;
(三)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該單位擬申請注銷登記公告的憑證;
(五)《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五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核準事業單位注銷登記后,應當收繳被注銷事業單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并注銷登記公告。
第五十五條 經登記管理機關注銷登記的事業單位,自核準注銷登記之日起事業單位法人終止。
第七章 證書使用與管理
第五十六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應當置于事業單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條 事業單位進行下列活動時,應當向有關部門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一)刻制印章、辦理機動車船牌照;
(二)申辦有關社會保險事宜;
(三)開立銀行賬戶、貸款;
(四)申辦稅務登記、減免稅收及其他優惠;
(五)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興辦企業,申辦有關執照;
(六)國有資產登記管理和統計登記;
(七)土地、房產登記管理事宜;
(八)申辦收費項目及標準、收費許可證,購領收據、發票;
(九)法律訴訟、公證事宜;
(十)人事調動和工資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辦海關事宜;
(十二)有關部門要求事業單位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限期有效證書。超過有效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自動廢止。
對廢止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條 事業單位的法人證書廢止但未經注銷登記的,其法人的責任和義務存續。
第六十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廢止的事業單位,申請領取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按照申請設立登記的程序辦理。
第六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和故意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六十二條 除登記管理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六十三條 事業單位遺失或者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換)領。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遺失或者損毀嚴重無法查證證書全部內容的,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作廢的公告,收回未遺失或者損毀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或者副本,補發使用新的證書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損毀較輕可以查證證書全部內容的,收回損毀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換發使用原證書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八章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依法實施下列監督管理:
(一)監督事業單位按照規定辦理登記和提交年度報告;
(二)監督事業單位按照登記事項從事活動;
(三)制止和查處事業單位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事業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執行條例和本細則情況的年度報告。
第六十六條 事業單位報送的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展業務活動情況;
(二)資產損益情況;
(三)對條例和本細則有關變更登記規定的執行情況;
(四) 績效和受獎懲情況;
(五) 涉及訴訟情況;
(六) 社會投訴情況;
(七) 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第六十七條 事業單位在報送年度報告時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資產負債表;
(三)有關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證明文件(業務范圍不涉及資質認可事項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未設定任職期限或者未超過任職期限且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情況的除外);
(五)住所證明(原提交的住所證明未設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過有效期限且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住所變更登記情況的除外);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六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過審查事業單位年度報告和其他相關方式對事業單位進行以下方面的監督檢查:
(一)是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準登記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開展業務活動;
(三)是否繼續具備承擔與宗旨和業務范圍相適應的民事責任能力;
(四)是否繼續具備相關登記事項所要求的資質;
(五)是否自核準登記后無正當理由超過一年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自行停止業務活動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現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后按時申請變更登記;
(七)實際使用的名稱,包括單位印章、標牌及其他表示該單位名稱的標記與核準登記的名稱是否一致;
(八)有無抽逃開辦資金的行為;
(九)有無涂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行為;
(十)接受和使用捐贈、資助的情況是否符合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
(十一)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六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的年度報告和有關情況審查后,作出年檢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決定。
對年檢合格的事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標記,其證書有效期延續至下一年度年檢的截止日期。
登記管理機關通過審查事業單位年度報告發現問題的,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處理。
第七十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情況分別給予書面警告并通報其舉辦單位、暫扣《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并責令限期改正、撤銷登記并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的處罰:
(一)不按照登記事項開展活動的;
(二)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
(三)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報送年度報告的;
(四)抽逃開辦資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
(六)違反規定接受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捐贈、資助的。
第七十一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記,并給予警告;登記申請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七十二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被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撤銷登記;被撤銷的登記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其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登記:
(一)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準登記的。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登記,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七十四條 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社會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未經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事業單位不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七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對事業單位從事有關登記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事業單位、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事業單位從事有關登記事項的活動情況。
第七十六條 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對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登記管理中的不當行為。
第七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其工作人員和下級登記管理機關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核準登記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登記申請或者不予登記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辦理登記、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實施登記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核準登記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核準登記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依法核準登記的。
第八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實施登記管理,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其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登記管理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擅自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八十三條 申請登記、報送年度報告和申請補(換)領證書,應當使用登記管理機關提供的紙質或者電子格式文本,可以通過送交、郵寄、傳真、網絡傳輸等方式報送。
第八十四條 無法提交本細則規定提交的文件原件的,可以提交文件復印件,文件復印件應當加蓋原文件發文機關或者舉辦單位的印章。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汽車金融公司,是指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批準設立的,為中國境內的汽車購買者及銷售者提供金融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三條汽車金融公司名稱中應標明“汽車金融”字樣。未經中國銀監會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汽車金融業務,不得在機構名稱中使用“汽車金融”、“汽車信貸”等字樣。
第四條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汽車金融公司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機構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五條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出資人;
(二)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注冊資本;
(三)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四)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汽車金融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管理等制度;
(六)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條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人為中國境內外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其中主要出資人須為生產或銷售汽車整車的企業或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七條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中至少應有1名出資人具備5年以上豐富的汽車金融業務管理和風險控制經驗。
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如不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至少應為汽車金融公司引進合格的專業管理團隊。
第八條非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的總資產不低于8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年營業收入不低于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二)最近1年年末凈資產不低于資產總額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三)經營業績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五)遵守注冊所在地法律,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汽車金融公司股權(中國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并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除應具備第八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注冊資本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的條件。
第十條汽車金融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
中國銀監會根據汽車金融業務發展情況及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調高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第十一條汽車金融公司的設立須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申請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按照《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的具體規定,提交籌建、開業申請材料。申請材料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十二條未經中國銀監會批準,汽車金融公司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三條中國銀監會對汽車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核準制度。
第十四條汽車金融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報經中國銀監會批準: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改變組織形式;
(六)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
(七)修改章程;
(八)變更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九)合并或分立;
(十)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五條汽車金融公司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經中國銀監會批準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公司章程規定的權力機構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六條汽車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中國銀監會批準,可向法院申請破產:
(一)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自愿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
(二)因解散或被撤銷而清算,清算組發現汽車金融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
第十七條汽車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八條汽車金融公司設立、變更、終止和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的行政許可程序,按照《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執行。
第三章業務范圍
第十九條經中國銀監會批準,汽車金融公司可從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幣業務:
(一)接受境外股東及其所在集團在華全資子公司和境內股東3個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二)接受汽車經銷商采購車輛貸款保證金和承租人汽車租賃保證金;
(三)經批準,發行金融債券;
(四)從事同業拆借;
(五)向金融機構借款;
(六)提供購車貸款業務;
(七)提供汽車經銷商采購車輛貸款和營運設備貸款,包括展示廳建設貸款和零配件貸款以及維修設備貸款等;
(八)提供汽車融資租賃業務(售后回租業務除外);
(九)向金融機構出售或回購汽車貸款應收款和汽車融資租賃應收款業務;
(十)辦理租賃汽車殘值變賣及處理業務;
(十一)從事與購車融資活動相關的咨詢、業務;
(十二)經批準,從事與汽車金融業務相關的金融機構股權投資業務;
(十三)經中國銀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汽車金融公司發放汽車貸款應遵守《汽車貸款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汽車金融公司經營業務中涉及外匯管理事項的,應遵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第四章風險控制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汽車金融公司應按照中國銀監會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內控指引和風險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全面有效的風險管理體系。
第二十三條汽車金融公司應遵守以下監管要求:
(一)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于4%;
(二)對單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15%;
(三)對單一集團客戶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
(四)對單一股東及其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該股東在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額;
(五)自用固定資產比例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40%。
中國銀監會可根據監管需要對上述指標做出適當調整。
第二十四條汽車金融公司應按照有關規定實行信用風險資產五級分類制度,并應建立審慎的資產減值損失準備制度,及時足額計提資產減值損失準備。未提足準備的,不得進行利潤分配。
第二十五條汽車金融公司應按規定編制并向中國銀監會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報表。
第二十六條汽車金融公司應建立定期外部審計制度,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4個月內,將經法定代表人簽名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報送公司注冊地的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二十七條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必要時可指定會計師事務所對汽車金融公司的經營狀況、財務狀況、風險狀況、內部控制制度及執行情況等進行審計。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要求汽車金融公司更換專業技能和獨立性達不到監管要求的會計師事務所。
第二十八條汽車金融公司如有業務外包需要,應制定與業務外包相關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業務外包的決策程序、對外包方的評價和管理、控制業務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應急計劃等。汽車金融公司簽署業務外包協議前應向注冊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業務外包協議的主要風險及相應的風險規避措施等。
第二十九條汽車金融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銀監會將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為嚴重危及公司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中國銀監會可區別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第三十條汽車金融公司已經或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客戶合法權益的,中國銀監會將依法對其實行接管或促成機構重組。汽車金融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中國銀監會將予以撤銷。
第三十一條汽車金融公司可成立行業性自律組織,實行自律管理。自律組織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銀監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第二條所稱中國境內,是指中國大陸,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所稱銷售者,是指專門從事汽車銷售的經銷商,不包括汽車制造商及其他形式的汽車銷售者。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第六條所稱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數額最多并且出資額不低于擬設汽車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資人。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第十九條所稱汽車融資租賃業務,是指汽車金融公司以汽車為租賃標的物,根據承租人對汽車和供貨人的選擇或認可,將其從供貨人處取得的汽車按合同約定出租給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動。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第十九條所稱售后回租業務,是指承租人和供貨人為同一人的融資租賃方式。即承租人將自有汽車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汽車從出租人處租回的融資租賃形式。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所稱關聯方是指《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所界定的關聯方。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有關監管指標的計算方法遵照中國銀監會非現場監管報表指標體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經銀監會批準設立的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等機構。
第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
第五條申請人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機構設立
第一節信托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六條設立信托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包括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出資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處理信托事務不履行親自管理職責,即不承擔投資管理人職責的,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合格的信托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業務操作規則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信托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后,凈資產不低于資產總額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七)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八)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過2家,其中絕對控股不得超過1家;
(九)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十一)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信托公司出資人,應當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相關監管規定及本辦法第七條(第六項除外)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信托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于10億美元;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境外金融機構為商業銀行時,其資本充足率應不低于8%;為其他金融機構時,應滿足住所地國家(地區)監管當局相應的審慎監管指標的要求;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單個境外機構向信托公司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且其本身及關聯方投資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過2家。
第十一條信托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二條籌建信托公司,應由出資人各方共同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三條信托公司的籌建期為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十四條信托公司開業,應由籌備組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信托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節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十六條設立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集中管理企業集團資金的需要,經合理預測能夠達到一定的業務規模;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四)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五)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并且在風險管理、資金集約管理等關鍵崗位上有合格的專門人才(指在財務公司主要業務活動中承擔風險管理和資金集約管理的工作人員);
(六)財務公司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于總人數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于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七)在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防范等方面具備完善的制度,建立了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統和風險控制系統;
(八)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七條財務公司的出資人主要應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也包括成員單位以外的具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
除國家限制外部投資者進入并經銀監會事先同意的特殊行業的企業集團外,新設財務公司應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作為出資人,或經營團隊中至少引進1名有豐富從業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1名風險管理專業人員。
第十八條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并擁有核心主業;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期,按規定并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的資產總額不低于50億元人民幣,凈資產不低于資產總額的30%;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按規定并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營業收入總額每年不低于40億元人民幣,稅前利潤總額每年不低于2億元人民幣;
(四)現金流量穩定并具有較大規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且具備企業集團內部財務管理和資金管理經驗;
(六)母公司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期的注冊資本金不低于8億元人民幣;
(七)母公司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無不當關聯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九)母公司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九條成員單位作為財務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后,凈資產不低于總資產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七)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八)該項投資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條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作為財務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財務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并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
(二)有3年以上經營管理財務公司或類似機構的成功經驗;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四)具有健全、有效的內部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一條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為金融機構的,除應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之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資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內外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
(二)滿足有關監管要求和指標,且該項投資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
(三)戰略投資者為境外金融機構的,其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于10億美元,且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二條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為非金融機構企業的,除應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之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二)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三)年終分配后,凈資產不低于總資產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四)該項投資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三條單個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向財務公司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且其本身及關聯方投資入股的財務公司不得超過2家。
第二十四條財務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五條企業集團籌建財務公司,應由母公司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六條財務公司的籌建期為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二十七條財務公司開業,應由母公司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財務公司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三節金融租賃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二十九條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融資租賃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管理等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條金融租賃公司的出資人分為主要出資人和一般出資人。
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額占擬設金融租賃公司注冊資本50%以上的出資人。主要出資人須為中國境內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租賃公司,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主營業務為制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以及銀監會認可的可以擔任主要出資人的其他金融機構。
一般出資人是指除主要出資人以外的其他出資人。符合主要出資人條件的出資人可以擔任金融租賃公司的一般出資人。
第三十一條在中國境內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資本充足率符合注冊地金融監管機構要求且不低于8%;
(二)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于8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
(六)境外商業銀行作為主要出資人的,其注冊地應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二條在中國境內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租賃公司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于1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境外租賃公司作為主要出資人的,其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三條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主營業務為制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的營業收入不低于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1年年末凈資產不低于總資產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四)主營業務銷售收入占全部營業收入的80%以上;
(五)信用記錄良好;
(六)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四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一般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后,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七)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五條境內金融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一般出資人,應當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相關監管規定并具備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六項除外)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六條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中資金融租賃公司一般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于10億美元;
(二)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境外金融機構為商業銀行時,其資本充足率應不低于8%;為其他金融機構時,應滿足住所地國家(地區)監管當局相應的審慎監管指標的要求;
(四)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五)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六)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七條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的金融租賃公司不得超過2家。
第三十八條金融租賃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三十九條籌建金融租賃公司,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條金融租賃公司的籌建期為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四十一條金融租賃公司開業,應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二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四節汽車金融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四十三條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法人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汽車金融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管理等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四條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人為中國境內外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其中主要出資人須為生產或銷售汽車整車的企業或非銀行金融機構。
前款所稱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數額最多且出資額不低于擬設汽車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資人。
第四十五條非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的總資產不低于4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年營業收入不低于2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二)經營業績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四)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同一企業法人不得投資2個以上的汽車金融公司;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汽車金融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六條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除應具備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七項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注冊資本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的條件。
第四十七條汽車金融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四十八條籌建汽車金融公司,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九條申請人自收到批準籌建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五十條汽車金融公司開業,應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一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五節貨幣經紀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五十二條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2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從業人員中應有60%以上從事過金融工作或相關經濟工作;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三條申請在境內獨資或者與境內出資人合資設立貨幣經紀公司的境外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為所在國家(地區)依法設立的貨幣經紀公司;
(二)所在國家(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其監管當局與銀監會簽署了監管備忘錄;
(三)從事貨幣經紀業務20年以上,經營穩健,并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經營業績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每年稅后凈收益不低于500萬美元;
(六)有從事貨幣經紀服務所必需的全球機構網絡和資訊通信網絡;
(七)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八)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貨幣經紀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四條申請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或者與境外出資人合資設立貨幣經紀公司的境內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為依法設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二)從事貨幣市場、外匯市場等業務5年以上;
(三)經營穩健,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經營業績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貨幣經紀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五條貨幣經紀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五十六條籌建貨幣經紀公司,應由投資比例最大的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七條申請人自收到批準籌建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五十八條貨幣經紀公司開業,應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九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六節分支機構設立
第六十條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代表處。
第六十一條設立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業務操作、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及問責制度;
(四)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二條申請設立分公司的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業務發展需要;
(二)設立2年以上,且注冊資本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經營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撥付各分公司(含擬設分公司)的營運資金總額不超過其注冊資本的50%;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三條貨幣經紀公司設立分公司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六十四條貨幣經紀公司籌建分公司,應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貨幣經紀公司所在地銀監局,由擬設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擬設地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征求貨幣經紀公司所在地銀監局的意見。
第六十五條申請人自收到批準籌建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六十六條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開業,應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貨幣經紀公司所在地銀監局,由擬設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七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條貨幣經紀公司根據業務管理需要,可以在業務比較集中的地區設立代表處。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貨幣經紀公司所在地銀監局,由擬設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九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設立駐華代表處,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或者是金融性行業協會會員;
(三)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駐華代表處,應由其母公司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一條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有關規定由銀監會另行制定。
第三章機構變更
第一節法人機構變更
第七十二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變更事項包括:變更名稱,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變更注冊資本,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變更組織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七十三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名稱,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名稱,由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銀監會、銀監局或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由銀監局決定的,應將決定抄報銀監會;由銀監分局決定的,應將決定同時抄報銀監局和銀監會。
第七十四條擬投資入股非銀行金融機構的所有出資人的投資入股資格以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股權變更或股權結構調整均應經過審批,但持有上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股權及調整股權結構,擬投資入股的出資人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信托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二)財務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三)金融租賃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其中現有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條件;
(四)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條件;
(五)貨幣經紀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條件。
第七十六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單次變更比例達到總股本10%或者變更后持股比例達到10%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銀監局監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單次變更比例低于總股本10%且變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單次變更比例低于總股本10%且變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銀監分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財務公司由于被銀監局轄區外企業集團收購或重組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銀監局監管的財務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銀監分局監管的財務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由所在地銀監分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銀監局監管的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涉及境外投資者投資入股的,財務公司變更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涉及集團外戰略投資者投資入股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七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變更注冊資本,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變更注冊資本后仍然符合銀監會對該類公司最低注冊資本和資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變更注冊資本涉及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應同時符合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條件;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八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變更注冊資本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變更注冊資本涉及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包括同城遷址、異地遷址,其中,異地遷址包括跨銀監局遷址和在銀監局轄內跨銀監分局遷址。
第八十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同城遷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能夠合法使用擬遷入的新住所或營業場所;
(二)擬遷入的新住所或營業場所應具有符合規定的安全防范設施;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一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同城遷址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同城遷址由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銀監局或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由銀監局決定的,應將決定抄報銀監會;由銀監分局決定的,應將決定同時抄報銀監局和銀監會。
第八十二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異地遷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原經營所在地遺留業務得到妥善處置,無風險隱患;
(二)能夠合法使用擬遷入的新住所或營業場所;
(三)擬遷入的新住所或營業場所應具有符合規定的安全消防設施;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非銀行金融機構異地遷址應事先向遷出地和擬遷入地地方政府報告。
第八十三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異地遷址,向銀監會提交申請,同時抄報擬遷入地銀監局,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送遷入地銀監局。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跨銀監局遷址,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擬遷入地銀監局,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送所在地銀監局和遷入地銀監局。所在地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征求擬遷入地銀監局的意見。
申請人應在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遷址工作,并在正式營業前向遷入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書面報告遷址完成情況。
第八十四條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在銀監局轄內跨銀監分局遷址,向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抄送有關銀監分局。
第八十五條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變更組織形式,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辦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貨幣經紀公司試點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變更組織形式涉及需要許可的其他變更事項的,應同時符合本辦法相應變更事項許可的規定;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六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組織形式,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變更組織形式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八十七條非銀行金融機構修改公司章程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貨幣經紀公司試點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十八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因為發生變更名稱、股權結構、注冊資本、營業場所、組織形式等許可事項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請上述許可事項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請,決定機關可一并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其許可條件、程序和期限適用本辦法相應變更事項許可的規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除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應單獨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請。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修改公司章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修改公司章程由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銀監局或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由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決定的,應同時將決定抄報銀監會。
第八十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向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后依然存續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后,應按照有關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分立后成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后,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九十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合并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并抄報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銀監局,由吸收合并方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吸收合并方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征求被吸收合并方銀監局的意見。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屆滿后,吸收合并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并方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為分支機構的,應按照分支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非銀行金融機構新設合并,由其中一方作為主報機構向其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另一方所在地銀監局,由主報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主報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銀監局的意見。新設合并公告期限屆滿后,新設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合并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二節分支機構變更
第九十一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變更事項包括:變更名稱,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等。
第九十二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的申請,由其法人機構向分支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提出,由分支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并決定。由銀監局決定的,應將決定抄報銀監會;由銀監分局決定的,應將決定同時抄報銀監局和銀監會。
第九十三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的申請,由其法人機構提出,其許可條件、程序和期限適用本辦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的規定。
第九十四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申請變更名稱,由其母公司向代表處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九十五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變更住所,由代表處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第四章機構終止
第一節法人機構終止
第九十六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滿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二)股東會議決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組建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解散,財務公司不能實現合并或改組的,應當申請解散。
第九十七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解散,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解散,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八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當向銀監會申請并獲得批準:
(一)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自愿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發現該機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的。
第九十九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擬破產,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轄內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擬破產,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分支機構終止
第一百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終止營業或關閉(被依法撤銷除外),應當提出終止營業或關閉申請。
第一百零一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申請終止營業或關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有權決定機構決定該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或關閉;
(二)分支機構各項業務已進行了適當的處置安排;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二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或關閉,由其法人機構向分支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零三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申請關閉,由其母公司向代表處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章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信托公司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信托公司申請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組織架構,并有效發揮作用;
(二)有與開辦企業年金基金業務相適應的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
(三)無挪用信托財產、發生存款性負債、以信托等業務名義變相負債以及違反信托業務分別管理、分別記賬的規定等行為,且最近3年內無其他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四)有與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合格的專業人員;
(五)有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所需的管理信息系統和其他設施;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五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信托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
第一百零六條信托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完成重新登記3年以上;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且最近3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準備金后,凈資產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自營業務資產狀況和流動性良好,符合有關監管要求;
(四)無挪用信托財產、發生存款性負債或以信托等業務名義變相負債等行為,且最近3年內無其他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有良好的社會信譽和經營業績,到期信托項目全部按合同約定履行完畢;
(六)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完善的信托業務操作流程和風險管理體系;
(七)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職責所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管理信息系統以及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規定披露公司年度報告;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七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零八條獲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的信托公司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應與符合規定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聯合向銀監會提出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送相關銀監局。
第三節信托公司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
第一百零九條信托公司申請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經批準具備經營外匯業務資格,且具有良好的開展外匯業務的經歷;
(三)連續2年監管評級為良好以上;
(四)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且提足各項損失準備金后的年末凈資產不低于其注冊資本;
(五)最近2年沒有受到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
(六)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內控制度和風險管理機制,且執行良好;
(七)配備能夠滿足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資管理能力和經驗的專業人才(2年以上從事外幣有價證券買賣業務的專業管理人員不少于2人);設有獨立開展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的部門,對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集中受理、統一運作、分賬管理;
(八)具備滿足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需要的風險分析技術和風險控制系統;具有滿足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需要的營業場所、計算機系統、安全防范設施和其他相關設施;在信托業務與固有業務之間建立了有效的隔離機制;
(九)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條信托公司申請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后,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前應向銀監會報告。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后,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前應向銀監局、銀監分局報告。
第四節財務公司開辦發行債券等五項業務
第一百一十二條財務公司申請開辦發行債券、承銷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有價證券投資以及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和融資租賃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公司設立1年以上,且經營狀況良好;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從事成員單位產品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業務的,注冊資本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
(四)有比較完善的投資決策機制、風險控制制度、操作規程以及相應的管理信息系統;
(五)有相應的合格的專業人員;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三條財務公司申請開辦發行債券、承銷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有價證券投資以及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和融資租賃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財務公司獲準開辦發行債券業務后,申請發行債券的有關規定,由銀監會另行制定。
第五節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開辦外匯業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申請開辦外匯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合規經營,內控制度健全有效,經營狀況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匯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管理制度;
(三)有與開辦外匯業務相適應的合格的外匯業務從業人員;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六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申請開辦外匯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六節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開辦衍生金融產品交易業務
第一百一十七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開辦衍生金融產品交易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營狀況良好,主要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三)具備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中后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的風險管理系統;
(四)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交易活動和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五)擁有從事衍生產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人員,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六)有符合衍生產品交易要求的場所和設備;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八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申請開辦衍生金融產品交易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七節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辦其他新業務
第一百一十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新業務,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
(二)經營狀況良好,主要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要求;
(三)有有效識別和控制新業務風險的管理制度;
(四)有開辦新業務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五)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前款所稱其他新業務,是指除本章第一節至第六節規定的業務以外的現行法規中已明確規定可以開辦,但非銀行金融機構尚未開辦的業務。
第一百二十條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辦其他新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由銀監會另行規定。
第六章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
第一節任職資格條件
第一百二十二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會成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總審計師(總稽核)、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總會計師、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技術官、總經理助理,分公司的經理(主任),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前二款所列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應按銀監會有關規定納入任職資格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操守、品行和聲譽,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備履職所需的專業知識、技能、從業經驗,確保履職所需的時間和精力,在行為及決策上顯示出良好的判斷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從業記錄;
(四)具備履職所需的獨立性;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二十四條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
(二)擔任或曾任因違法經營或經營管理不善而被接管、撤銷、合并、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但能證明自己對此不負主要責任的除外;
(三)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阻撓、對抗監管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或案件查處;
(四)被監管機構取消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禁止從事金融行業工作的年限未滿;
(五)兩次以上被監管機構取消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禁止從事金融行業工作;
(六)明知有本辦法規定的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采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
(七)有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工作嚴重失職情形,并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
(八)參加任職資格考試或談話未通過;
(九)本人或其配偶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且到期未償還;
(十)本人或其配偶不能按期償還從其擬(現)任職金融機構處獲得的貸款;
(十一)本人或其直系親屬單獨或共同持有擬(現)任職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貸款明顯超過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十二)本人或其直系親屬在持有擬(現)任職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貸款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十三)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十四)法律、行政法規、監管規章及銀監會規定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十二項不適用于財務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一百二十五條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經濟、金融、法律、財會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職責的工作經歷,其中擬擔任獨立董事的還應是經濟、金融、法律、財會方面的專家;
(二)能夠運用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以及董事會職責,并明確知道董事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百二十六條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非銀行金融機構獨立董事:
(一)本人或其直系親屬持有或者通過協議等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
(二)本人或其直系親屬在持有或者通過協議等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的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直系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之間存在法律、會計、審計、管理咨詢等方面的業務聯系或利益關系;
(四)本人或其直系親屬可能被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其他情形;
(五)本人已在同類型非銀行金融機構任職的。
第一百二十七條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外,還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信托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擔任財務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在本集團從事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從事本集團核心主業及相關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擔任金融租賃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3年以上);
(四)擔任汽車金融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汽車生產銷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擔任貨幣經紀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5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驗。
第一百二十八條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信托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信托業務5年以上,或從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二)擔任財務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從國外引進的人員擔任財務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應熟悉中國的經濟、金融政策以及有關金融監管法律法規,熟悉國內外金融市場運作規律和特點;并在國際知名跨國金融機構或大型企業集團從事資金集中管理5年以上,或在國際知名商業銀行或投資銀行從業5年以上,熟悉資金計劃和資本市場投融資業務,同時具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務的經驗;
(四)擔任金融租賃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從事融資租賃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3年以上);
(五)擔任汽車金融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汽車生產銷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六)擔任貨幣經紀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5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驗;
(七)擔任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總會計師、總審計師(總稽核),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
非銀行金融機構首席執行官、總裁、總經理助理、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和首席技術官的任職資格條件比照各類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條件執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財務公司分公司經理(主任),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9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二)擔任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經理(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驗;
(三)擔任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經理(主任)的任職資格條件比照財務公司分公司經理(主任)的任職資格條件執行。
第一百三十條擬任人未達到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九規定的學歷要求,但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視同達到規定的學歷:
(一)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注冊會計師、注冊審計師或與擬(現)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且相關從業年限超過相應規定4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一條擬任人未達到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學歷或從業年限條件,但符合其他任職資格條件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如認為其具備擬任職務所需的知識、經驗和能力,可提出個案申請。
第一百三十二條擔任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二)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須相應增加3年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節任職資格許可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申請核準董事長或總經理的任職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銀監局監管的信托公司申請核準董事長、總經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申請核準董事長、總經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分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銀監局監管的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銀監分局監管的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分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申請核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其法人機構向分公司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抄送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局。
第一百三十四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個案核準權限及程序與非個案的核準權限及程序相同。
第一百三十五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核準,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第一百三十六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新設立時,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按照該機構開業的許可程序一并受理、審查并決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類性質平行調整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在該擬任人任職前,應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提交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應向原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征求監管評價意見。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應書面通知擬任人及其所在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重新申請任職資格:
(一)未在擬任人任職前提交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
(二)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結論不實或顯示擬任人可能存在不適合擔任新職的情形;
(三)原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的監管評價意見顯示,該擬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辦法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
(四)已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
第七章附則
第一百三十八條獲準機構變更事項許可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自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有關法定變更手續,并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獲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的,擬任人應自許可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正式到任,并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行政許可。
第一百三十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終止事項,應在完成有關法定手續后1個月內向銀監會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四十條本辦法所稱境外含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
寧波L電子(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L電子”)于2000年6月在寧波保稅區成立。L電子是中國最大的硅拋光和硅外延片生產企業之一。
早在2008年2月29日,L電子就向中國證監會遞交了招股說明書申報搞。同年3月5日,L電子IPO申請獲中國證監會審核通過,并于7月1日宣布網上申購的中獎號碼,預計于7月8日掛牌上市,發行價為21.81元/股,發行數量為2600萬股,在扣除承銷傭金1084.12萬元后,實際募集資金為55621.88萬元,一直存放于募集資金專戶中,至2009年4月7日,產生利息719.78萬元。但由于在上市前,被曝出L電子涉嫌掏空H上市公司資產,故中國證監會隨后暫停了L電子上市進程。2009年3月30日,中國證監會公告稱將重審L電子IPO。證監會經調查發現,L電子和H公司之間的股權交易沒有按有關要求履行內部決策程序,交易程序存在瑕疵,這個瑕疵可能導致重大權屬不確定性。但證監會報告沒有發現L電子掏空H公司資產的情況。
2009年4月3日,中國證監會發審委否決了L電子的首發申請,撤銷L電子公開發行股票核準決定,并宣布L電子募集資金將按發行價和同期銀行利息退還給投資者,合計金額為22.09元/股,返還資金將劃至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賬戶中。
焦點問題
一、證券上市對上市公司和投資者有何意義?股票上市的條件和程序有哪些?
二、從投資者的角度看,投資者能否向L電子及其相關責任者提出索賠?在L電子案件中,保薦人是否應該承擔相關責任?
學理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股票上市不符合條件被依法撤銷上市的情形。
一、證券上市對上市公司和投資者有何意義?股票上市的條件和程序有哪些?
證券上市是指已經依法發行的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批準后,在交易所公開掛牌交易的法律行為。證券上市作為證券交易的典型形式,對上市公司和投資者都具有重要意義。
對上市公司來說,證券上市的意義主要在于:首先,證券上市提高了證券的流通性與變現能力,既能解決發行人追求資金的長期穩定性,又能符合投資者希望證券及時獲利的心理預期,并為短期資金進入長期證券投資提供可能,從而增加該證券對投資者的吸引力,擴大了上市公司的融資渠道。其次,證券上市對信息公開的要求以及對市場行情的傳播,可使上市公司的信譽與知名度得以提高,為其產品營銷創造便利條件。第三,證券上市有利于上市公司證券為更多投資者持有,在分散投資者的風險的同時,又可避免因證券集中于少數投資者手中而形成的大股東控制公司或操縱證券市場的危險。
對投資者的而言,證券上市有如下好處:其一,證券上市為其提供了一個連續且能便利買賣證券的市場。其二,證券上市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為其作出決策提供了依據,證監會對上市條件的嚴格控制更是減少了投資風險。其三,投資者通過證券公司所進行的證券買賣行為能降低其投資成本。
為了保障證券的流通性、安全性,證券若要掛牌上市必須符合一定的的標準與條件。目前,我國證券市場因強調計劃管理,大部分企業追求的是首次公開發行并上市(IPO),這在股票發行中體現得最為明顯。在IPO的情況下,發行價格中已包含上市預期,且發行成功與公司設立相關,因而對公司的發行審核和上市審核就具有了相關性,故兩項實質審核應同時進行。
(一)審核機構
根據《證券法》第48條的規定,公司申請其股票或債券上市交易,應當報相關證券交易所核準;發行人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交核準文件和送審文件,證交所應當自接到發行人提交的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安排其股票上市(債券為3個月內)。
(二)上市審核條件
根據《證券法》及相關規定,A股上市的條件主要為:
1、其股票經批準已經公開發行。
2、發行后的股本總額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
3、持有人民幣1000元以上的個人股東不少于1000人,個人持有的股票面值總額不少于人民幣1000萬元。
4、社會公眾股不少于總股本的25%,公司總股本超過人民幣4億元的,公眾股的比例不少于15%。
5、發起人持有的股份不少于公司股份總額的35%;在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中,發起人認購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幣3000萬元,但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
6、內部職工股不超過社會公眾股的10%。
7、股票發行后,公司的凈資產在總資產中的比例不低于30%。
8、公司最近3年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行為。
9、公司最近3年連續盈利,原有企業改組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公司主要發起人為國有大中型企業的,可連續計算。
10、證券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證券上市程序
通常情況下,證券上市要經過上市申請、上市審核、簽署上市協議與上市公告書披露等階段。
1、上市申請
根據《證券法》第52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報送如下文件:(1)上市報告書;(2)申請股票上市的股東大會決議;(3)公司章程;(4)公司營業執照;(5)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最近3年的財務會計報告;(6)法律意見書和上市保薦書;(7)最近一次的招股說明書;(8)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其他文件。
2、審核批準
如前所述,證券上市審核由證券交易所負責,在證券交易所核準前,發行人除應當向證交所提交核準文件和上述送審文件外,還應提交股東名冊和其他要求的文件。證交所在核準后,將在規定期限內安排其股票上市。
3、上市協議簽署與上市公告
多數國家證券市場規定,在證券上市之前,上市申請人需與證交所簽署上市協議,其作用在于明確上市申請人的持續性責任,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解決不同國家之間法律沖突等問題。上市協議是由證券交易所按照法律規定預先制作、具有固定格式、報經主管機關核準的、明確證券交易所與上市公司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根據我國《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第52條的規定,上市協議中應約定的條款包括:(1)上市費用的項目和數額;(2)證交所為公司證券發行與上市所提供的技術服務;(3)要求公司指定專人負責證券事務;(4)上市公司定期報告、臨時報告的程序及回復交易所質詢的規則;(5)股票停牌事宜;(6)違約處理約定;(7)仲裁條款;(8)證交所認為需要在上市協議中明確的其他內容,但此類特約條款須報證監會批準。從各國證券法實踐來看,上市協議中實際上可增加一些法律難以統一規定的內容,如公司控股股東不競爭承諾、不從事關聯交易承諾、公司董事不從事利益沖突行為承諾、董事權益披露承諾、公司遵守上市規則和監管的承諾、甚至公司不申請摘牌的承諾等。
根據《證券法》的規定,股票上市交易申請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后,上市公司應當在上市交易的5日前公告經核準的股票上市的有關文件,并將該文件置備于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5日期滿后,其上市證券將根據證交所的安排掛牌交易。同時,《證券法》第54條規定,簽訂上市協議的公司除公告前條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公告下列事項:(1)股票獲準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2)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東的名單和持股數額;(3)公司的實際控制人;(4)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債券的情況。
在本案中,L電子在準備上市的過程中,被曝出涉嫌掏空H上市公司資產,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50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L電子實際上已不符合股票上市的法定條件,故中國證監會暫停了L電子的上市進程,進而重新審查L電子的IPO并否定之。
二、從投資者的角度看,投資者能否向L電子及其相關責任者提出索賠?在L電子案件中,保薦人是否應該承擔相關責任?
《證券法》第26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對已作出的核準證券發行的決定,發現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發行證券的,應當予以撤銷,停止發行。已經發行尚未上市的,撤銷發行核準決定,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證券持有人;保薦人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過錯的,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責任。”
在L電子案中,中國證監會根據《證券法》第26條的規定,依法做出的處理結果是讓發行人L電子將募集的資金加利息返還給投資者。
本案中的一個焦點問題是,投資者能否向L電子及其相關責任人提出索賠。如果發行人在發行上市中存在虛假陳述行為,根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必須要有前置條件文件,即中國證監會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有關人民法院作出的認定有罪并生效的刑事判決書。而在L電子案中,尚沒有前置條件文件,所以投資者暫時還不能。同時,應該注意到,根據《證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因欺詐上市提起虛假陳述民事賠償的,必須是相關股票已經上市交易,由此造成投資者損失的方可。在之前的大慶聯誼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中,就存在欺詐發行上市行為與上市后的虛假陳述行為兩種情況,故投資者分別進行了索賠。由于L電子股票雖已經發行,但沒有上市交易,那么依法只能退還募集資金的本息,從這個意義上說,L電子案中利益受損的投資者并不能提起索賠訴訟。
本案的另外一個焦點問題是保薦人的責任問題。與原《證券法》相比,新法在證券發行一章中新增加了證券發行保薦制度。根據《證券法》第192條規定:“保薦人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保薦書,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業務收入,并處以業務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敝袊C監會于2003年12月了《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暫行辦法》,200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6年1月1日實施的《證券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了證券保薦制度。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L電子案中,保薦機構出現兩次,一是通知L電子因檢查而暫緩上市;二是證監會調查結果并未發現中介機構存在不盡職情形和違法行為。故本案中保薦人并沒有承擔相關責任。
爭鳴
股票發行制度作為一項重要的市場基礎性制度,不僅直接決定了一級市場的效率高低、定價合理與否,而且影響二級市場的發展和穩定,并且關系著整個資本市場的穩定與運行效率。在2009年1月14號召開的全國證券期貨監管工作會議上,中國證監會主席明確部署:深入推進發行制度改革,完善股票價格形成和承銷制。于此相呼應的是此后的2009年4月3日,寧波L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被否決,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股票發行制度存在的問題已到了不得不改的時候。
L電子撤銷上市案既體現了管理層改革股票發行制度的決心,又使市場看到了公眾監督的作用。擬上市日前的媒體質疑,是推動監管層對L電子展開調查的直接原因。聯想到發生在2002年的通海高科“曲折”上市案,證監會最后作出發行撤銷的決定則把全國證券期貨監管工作會議的部署見諸實踐。與此同時,L電子撤銷上市案也突顯出現行股票發行制度保薦人制度、發審委制度和詢價制度等制度性層面的問題。
參考文獻:
[1]施天濤主編:《商法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頁
[2]2006年5月修訂的《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第5.1.1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