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法論文匯總十篇

時間:2022-11-14 2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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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法論文

篇(1)

(二)以權利救濟原則作為維護消費秩序的重要保障按照現代私人契約自由、平等、守信、救濟的精神,締約雙方在知情的基礎上,堅守公平、自愿原則而締約,公權力不得隨意干涉。但如果消費者的知情權、公平交易權無法在受到侵害后獲得救濟,那么這項權利就是不完整的權利,基于此項權利而締造的契約,其有效性在理論上缺乏必要基礎,因此法律需要在締約一方主體權益受到損害時介入,以對失衡的權利義務作出彌補糾正。《新消法》從結構安排上和具體的內容規定上,均體現了這樣的法律精神。從《新消法》的規定看,這種介入在兩種情形下發生。一是消費一方權利受到侵害,而對直接主體的法律規制。如《新消法》遵循“有權利必有救濟”原則,在“總則”和“消費者權利”中明確規定了消費者享有的權利,并通過設定“經營者的義務”,從反面保障消費者權利的實現。如果前述權利和義務無法實現時,法律通過明確政府對保護消費者權利的職責,厘清消費者與經營者、生產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確保有責任一方承擔義務。二是消費一方權利受到侵害,因客觀原因受害方無法直接實現自身權利時,基于實質公平原則對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規制。如《新消法》第43條關于消費者在特定情況下對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以及對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的權利。然而從現實情況看,侵犯消費者權益行為時有發生,但履行維護消費者權益的相關職能機構并不能充分發揮其作用,這給消費者維權帶來了很大的困擾。綜上所述,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需要三項原則相互協調,并行推進,共同發揮作用,任何一項制度的不完備或者執行不力,都會影響到法律目標的實現。

二、《新消法》對消費行為的保護仍有不足之處

與過去相比,2014年修訂的《新消法》在法律對社會的適應性、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等方面都進行了完善,這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具有重要意義。但從法律執行的實際情況看,《新消法》仍存在不少制度“缺陷”。總體上表現為三個方面:1.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不細,消費者單個主體維權成本較高。公益訴訟的相關主體責任并未細化,消費者權益最終能否得到保障的不確定性很大。目前,社會影響巨大、涉及群眾面廣、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的侵權案件,一般會有相關的司法機關介入,案件會得到較好的、及時的解決。但是,許多數額較小、涉及面少、不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的案件處理相對不是十分理想。2.社會消費環境仍需完善,價格不公開、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仍然普遍存在。在許多監管不到的交易市場,商家并不能主動自覺地公開商品的價格,宰客、欺客、蒙騙消費者的現象時有發生。特別是在旅游景點和壟斷性商品的消費上,這些現象普遍存在。3.社會誠信環境尚未營造起來,銷售者對違約、失信的責任意識相對較差。一些銷售商在侵權案件發生后,不是及時去處理并改正,而是消極應對,有的甚至有錯不改,繼續之前的違約、違法行為。

篇(2)

【正文】

一、引言

2007年3月美國爆發了次貸危機,回顧次貸危機的形成過程,人們注意到金融機構針對公眾的過度信用創造使得金融系統積聚了大量信用風險,后者又成為危機爆發的直接誘因——美國住房貸款市場上次級抵押貸款的發放遠遠超出了公眾的還款能力,寬松的管制政策下的無風險套利誘惑又導致貸款經紀人的掠奪性貸款(predatorylending)泛濫。在信用卡市場上,金融機構濫發信用卡的問題同樣嚴重,美國公眾的信用總額從1990年時的2386億美元飆升至2008年9月底時的9770億美元,而信用卡壞賬率增加了18%;高額收費、交易信息不透明等信用卡欺騙行為十分猖獗,這些一度令美國面臨又一波信貸危機的威脅。

這些市場濫用行為暴露出美國現行金融管制立法的一個嚴重缺陷,金融管制立法忽視了對消費者的應有保護,結果縱容了金融機構的市場濫用行為,最終卻引發了金融危機。2009年3月,美國財政部了《金融管制改革白皮書》,針對現行金融管制體制的弊病提出了系統性的改革方案。該方案除了強調對金融加強監管的傳統思路以外,特別指出管制立法應重視對于消費者的保護,相關的改革措施包括成立消費者金融保護署、向消費者提供透明的、簡明扼要和公平的交易信息等內容。該建議得到了奧巴馬政府的強烈支持,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活動開始陸續展開。2009年10月22日,美國國會眾議院金融服務委員會正式通過了成立消費者金融保護署的法案,成為美國自危機后進行金融立法改革跨出的決定性第一步。

如果說,各國從此次金融危機吸取的最大教訓應是真正貫徹落實對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制度,似乎也并不為過。當代,包括日本等國的金融管制立法都已開始重視金融領域的消費者訴求,并通過加強金融機構的法定義務和責任,賦予消費者法定權利等立法措施矯正交易雙方的不對等狀況,這不得不引起我們的關注。借鑒這些金融市場上的管制立法經驗和教訓,探究加強消費者保護的金融管制立法理念,對于我國正在進行的金融放松管制和立法改革而言恰是正當其時。

二、保護消費者權益是金融管制立法的應有之義

通常認為,金融市場的不確定性、信息不對稱以及負外部性使得管制成為金融市場運行良好的基本保障。經歷了20世紀30年代的經濟危機后,主要發達國家的金融市場紛紛開始走上金融管制之路。當代,無論是美國的“雙重多頭”監管模式、以澳大利亞為代表的“雙峰”監管模式、還是以英國為代表的單一監管模式等等,其金融管制的立法目標除了強調維護貨幣體系與金融穩定、促進金融機構謹慎經營;建立高效率、富于競爭性的金融體制以外,皆將保護包括存款人、投資者在內的各類金融消費者權益納入到立法宗旨當中。

(一)金融市場的特殊性促使金融消費者尋求法律保障

在金融市場上,我們已經習慣于從金融業不同領域的角度對個人使用相應的身份標志。個人去銀行辦理存款時被稱之為“存款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被稱之為“保險相對人”,在證券交易所買賣股票等有價證券時又被稱作“投資人”。而在金融放松管制、金融業務交叉與創新的背景下,存款人、保險相對人或投資人的身份區別越來越失去意義。對于個人來說,選擇一項金融服務也就是挑選商品的過程,個人就是金融市場上的消費者。

但是,金融市場上的商品和消費者又有其特殊性。一方面,金融商品較之普通商品而言具有若干特殊性。首先,金融服務構成了金融商品的實質內容,這使得金融商品生而具有無形性。由于金融商品沒有可供評定其價值的外形和質地等要素,因此消費者的交易判斷完全依賴于金融機構一方所提供的相關信息。其次,金融商品在風險形式、費用構成、利潤結構、提前退出的懲罰機制、稅費負擔等各方面都有較高的專業性壁壘,這對消費者的專業水平提出了很高要求。即便金融機構一方提供了商品的所有信息,但是如果大量采用晦澀難懂專業術語,消費者仍然無法真正理解金融商品。再次,金融商品是關于金錢的一類特殊商品,具有收益性及相伴而生的風險性。金融商品收益性的大小是通過收益率來衡量的。金融衍生商品更是因為以小博大的杠桿性,在交易時只需交付少量保證金即可簽訂大額交易,從而成為高收益金融商品的代表。有收益就有風險。金融商品總是伴隨著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等各類風險,金融消費者如果缺乏必要的風險意識或有關風險的信息,則極易遭受損失。可見,較之普通商品或服務而言,金融商品的信息對于消費者進行交易判斷更具有決定性的意義,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則亦應主要圍繞著交易信息的提供與獲取而展開。

另一方面,金融消費者與一般消費者相比,交易弱勢特點更為突出。金融商品的無形性、專業性、高風險性等特點,使得金融消費者在交易中處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狀態。金融消費者在知識水平、信息收集與處理能力、交涉能力、經濟承受能力等各方面與金融機構之間存在巨大的差距,僅靠自身的力量,很難正確有效的把握金融商品的重要信息和規避不適當的風險。在這種情況下,金融機構對金融商品的宣傳、推銷和勸誘行為,以及其他與交易決策有關的信息就左右著消費者的交易判斷。實踐中,金融機構又會利用金融市場上的信息不對稱侵害消費者的權益,從而引發道德風險。

總之,金融市場上商品交易信息的高度不對稱,加之交易雙方力量差異十分懸殊,使得金融消費者很難實現與金融機構之間的公平交易。這就要求法律伸出援助之手,給予金融者應有的傾斜保護,以矯正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維持二者在信息的收集、掌握、辨別、理解等各方面的力量均衡。

(二)放松金融管制不能放松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

隨著金融產業的發展和創新,嚴格管制的立法體系對金融市場發展的阻礙作用日益突顯。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放松管制的金融立法改革在主要發達國家開始普及,改革措施包括大量廢除行政審批等限制性規則,取消金融分業經營限制等。但是,金融創新和綜合經營亦是一把雙刃劍,如果僅依賴市場的自我調節,放任金融機構的創新活動和自由競爭,金融機構在利潤與市場占有率的驅使下極易以犧牲消費者利益為代價換取自身的競爭優勢地位。金融機構的濫發信用、誤導性銷售等市場濫用行為不僅直接侵了害廣大消費者權益,更將動搖金融穩定的市場基礎,甚至可能引發金融危機。此次美國爆發的次貸危機,正是放松管制出現過度,特別是金融活動缺乏保護消費者權益規則的約束,從而走到另一個極端的真實寫照。痛定思痛,危機之后的美國學術界已初步達成共識:提升美國在全球的市場份額和競爭地位,只是金融管制的一項目標,它不應當犧牲金融管制的一些基礎價值,首要的即是保護公眾投資者、存款人等消費者的權益。

美國從次貸危機中接受的教訓,對于隔海相望的日本而言,卻有著似曾相識的熟悉感。1996年,日本進行金融“大爆炸”的制度改革,改革雖然倡導“自由、公平、全球化”的基本原則,但是改革實踐卻沒有對“公平”原則給予應有的重視。立法者在對日本金融業放松行政管制的同時忽視了對消費者的應有保護,結果引發了大量消費者受害問題。上個世紀90年代開始,為了迅速發展金融產業恢復金融中心地位,日本推行了金融“大爆炸”改革。改革廢除了大量金融管制規范,鼓勵金融機構的自由競爭和業務創新,一時間各類新興的金融商品和服務像洪水一樣開始充斥于公眾的視野,消費者的選擇余地大大增加。與此同時各類與消費者有關的金融糾紛也出現爆發性增長。金融消費者糾紛激增的嚴峻現實促使改革者重新審視金融大爆炸改革的方向,通過對金融管制立法的自我修正,完善對金融消費者的法律保護機制。對此,日本有學者形象地概括道:“(金融)放松管制好比是突然出現在消費者眼前的一片深海,消費者三法(筆者按:指日本消費者合同法、消費者信用法以及未來出臺”金融服務法“)就是這片海上保護消費者的船只。本來海與船應當是配套出現,但是現在先出現的是海洋。在沒有船的情況下強迫消費者入海,溺斃或逃生都有可能。即使消費者僥幸逃生了,但是心理上就對這片海洋產生冷淡,必然影響日本的經濟景氣。因此消費者三法不僅僅是消費者的法律,更是經濟整體良好所不可欠缺的法律。”

三、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若干立法思路

考察我國現有立法可知,我國金融法律制度的落腳點仍然放在國家對金融機構的監管方面,立法者主要關注的是如何加強對金融機構外部監管機制和內部治理結構改革以維護金融秩序和促進經濟發展,而作為金融產業最終用戶的消費者權益尚未得到立法者的應有重視。我國《銀行法》《證券法》等金融立法中雖然也在其立法宗旨中寫入保護投資人、存款人等消費者利益的內容,但是真正規定消費者權利、具有可訴性和可操作性的民事規則在具體條文中卻十分少見,這使得保護消費者權益往往成為被架空了的口號。

另一方面,隨著我國“從儲蓄向投資轉移”的市場導向型金融制度改革的逐步推進,金融商品與服務日益向個人生活滲透和擴展。近年來,金融放松管制與業務交叉使得金融商品和服務種類呈現爆發性的增長態勢,從而給消費者帶來更多的選擇機會。但是諸如投資連接保險、認股權證以及銀行理財產品、信托產品等新型商品較之儲蓄、保險、股票等傳統金融商品而言,在結構上更為復雜、風險更大。消費者如果看不懂這些商品“產品說明”或受到銷售者誤導,極容易受到侵害。特別是在美國次貸危機的影響下,我國不僅在香港地區爆發了“迷你債券”風波等公眾投資人大規模受害事件,內地也頻頻發生銀行個人理財產品零收益事件等投資糾紛,金融消費者受害問題日益突顯。而日本、美國等國在金融危機下已暴露的問題和金融管制立法改革恰可為我國所吸取教訓,并借鑒其經驗。

(一)確立個人在金融活動中的消費者地位

綜上可知,在金融領域,存款人、投資人、投保人等消費者是金融產業運行和發展的出發點和最終歸宿,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與放松管制、維持金融市場自由競爭機制只是一個硬幣的兩面,只有金融市場發展好了金融消費者才能真正受益。反之,如果忽視了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那么金融消費者在重重侵害之下必然日漸喪失投資積極性和市場參與度,放松金融管制、鼓勵金融創新的立法改革也終將遭遇挫敗。金融管制立法不能忽視對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的特別保護,首當其沖的便是將金融消費者規定進金融立法當中,確立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在法律上的消費者地位。對此,無論是經歷過放松管制挫折的英國、日本,還是正經歷著危機的美國,其金融管制立法皆已態度明確。

2000年英國出臺《金融服務與市場法》,該法首次使用“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從而弱化了金融行業的差異,將存款人、保險合同相對人、投資人等所有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都概括到“消費者”群體中去。并且,該法將“確保對消費者適當水平的保護”確定為金融管制四大目標之一,并通過增加大量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規范,包括金融機構銷售勸誘等行為規范、民事賠償責任規則、消費者糾紛解決機制等落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宗旨。

自1996年金融“大爆炸”以來,日本針對金融消費者受害的社會現實問題,正在迅速建立起一套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金融管制法律體系。諸如金融機構的說明義務、適合性原則、民事賠償責任等規則不斷被寫進立法當中,消費者合同法、消費者信用法以及“金融服務法”三類立法中的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則得到不斷加強和整合。具體表現為2001年《金融商品銷售法》對金融消費合同締約規則的統一、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對資本市場消費者保護規則的統一、《分期付款銷售法》《貸金業法》等消費者信用立法的聯動修訂和統一化呼聲的高漲,以及將來最終形成的日本版“金融服務法”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則的全面統一。

(二)貫徹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金融立法原則

綜合上述考察與分析,我們認為金融管制立法應當貫徹保護消費者的三項基本原則,即對金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原則、全面保護原則和適度保護原則。

首先,金融管制立法應當貫徹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原則。

正如上文所及,金融市場上信息不對稱的客觀存在,加之金融商品的特殊性使得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無法形成公平交易,從而要求金融立法伸出援助之手,給予消費者應有的傾斜保護:即通過加重金融機構對消費者的法定義務和民事責任、賦予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相應的消費者權利等方式來矯正交易雙方的力量差距。

但是,現行的金融管制立法往往從金融行政監管的需求、而非消費者的交易需求出發來設定金融機構的義務和責任,從而無法真正貫徹對消費者傾斜保護理念。這里僅以金融管制立法中有關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規則為例加以論述。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規則忽視了消費者的交易需求。金融監管機構獲得信息是為了全面和正確把握金融機構的真實情況,并在此基礎上制定具體的規章制度和執行其行政監管職能。而監管者與金融機構無論是在專業知識水平、實踐經驗等各方面都是旗鼓相當。因此,如果信息披露的制度服務于金融監管需求,那么相應的規則就只需要保證信息本身的真實、準確、完整等質量要素。但是,金融商品是看不見摸不著的服務性商品,金融機構的口頭和書面說明是消費者了解商品性狀和做出交易判斷的主要依據。又“由于服務合同中的給付行為——提供服務行自身的競爭優勢地位。金融機構的濫發信用、誤導性銷售等市場濫用行為不僅直接侵了害廣大消費者權益,更將動搖金融穩定的市場基礎,甚至可能引發金融危機。此次美國爆發的次貸危機,正是放松管制出現過度,特別是金融活動缺乏保護消費者權益規則的約束,從而走到另一個極端的真實寫照。痛定思痛,危機之后的美國學術界已初步達成共識:提升美國在全球的市場份額和競爭地位,只是金融管制的一項目標,它不應當犧牲金融管制的一些基礎價值,首要的即是保護公眾投資者、存款人等消費者的權益。

美國從次貸危機中接受的教訓,對于隔海相望的日本而言,卻有著似曾相識的熟悉感。1996年,日本進行金融“大爆炸”的制度改革,改革雖然倡導“自由、公平、全球化”的基本原則,但是改革實踐卻沒有對“公平”原則給予應有的重視。立法者在對日本金融業放松行政管制的同時忽視了對消費者的應有保護,結果引發了大量消費者受害問題。上個世紀90年代開始,為了迅速發展金融產業恢復金融中心地位,日本推行了金融“大爆炸”改革。改革廢除了大量金融管制規范,鼓勵金融機構的自由競爭和業務創新,一時間各類新興的金融商品和服務像洪水一樣開始充斥于公眾的視野,消費者的選擇余地大大增加。與此同時各類與消費者有關的金融糾紛也出現爆發性增長。金融消費者糾紛激增的嚴峻現實促使改革者重新審視金融大爆炸改革的方向,通過對金融管制立法的自我修正,完善對金融消費者的法律保護機制。對此,日本有學者形象地概括道:“(金融)放松管制好比是突然出現在消費者眼前的一片深海,消費者三法(筆者按:指日本消費者合同法、消費者信用法以及未來出臺”金融服務法“)就是這片海上保護消費者的船只。本來海與船應當是配套出現,但是現在先出現的是海洋。在沒有船的情況下強迫消費者入海,溺斃或逃生都有可能。即使消費者僥幸逃生了,但是心理上就對這片海洋產生冷淡,必然影響日本的經濟景氣。因此消費者三法不僅僅是消費者的法律,更是經濟整體良好所不可欠缺的法律。”

三、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若干立法思路

考察我國現有立法可知,我國金融法律制度的落腳點仍然放在國家對金融機構的監管方面,立法者主要關注的是如何加強對金融機構外部監管機制和內部治理結構改革以維護金融秩序和促進經濟發展,而作為金融產業最終用戶的消費者權益尚未得到立法者的應有重視。我國《銀行法》《證券法》等金融立法中雖然也在其立法宗旨中寫入保護投資人、存款人等消費者利益的內容,但是真正規定消費者權利、具有可訴性和可操作性的民事規則在具體條文中卻十分少見,這使得保護消費者權益往往成為被架空了的口號。

另一方面,隨著我國“從儲蓄向投資轉移”的市場導向型金融制度改革的逐步推進,金融商品與服務日益向個人生活滲透和擴展。近年來,金融放松管制與業務交叉使得金融商品和服務種類呈現爆發性的增長態勢,從而給消費者帶來更多的選擇機會。但是諸如投資連接保險、認股權證以及銀行理財產品、信托產品等新型商品較之儲蓄、保險、股票等傳統金融商品而言,在結構上更為復雜、風險更大。消費者如果看不懂這些商品“產品說明”或受到銷售者誤導,極容易受到侵害。特別是在美國次貸危機的影響下,我國不僅在香港地區爆發了“迷你債券”風波等公眾投資人大規模受害事件,內地也頻頻發生銀行個人理財產品零收益事件等投資糾紛,金融消費者受害問題日益突顯。而日本、美國等國在金融危機下已暴露的問題和金融管制立法改革恰可為我國所吸取教訓,并借鑒其經驗。

(一)確立個人在金融活動中的消費者地位

綜上可知,在金融領域,存款人、投資人、投保人等消費者是金融產業運行和發展的出發點和最終歸宿,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與放松管制、維持金融市場自由競爭機制只是一個硬幣的兩面,只有金融市場發展好了金融消費者才能真正受益。反之,如果忽視了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那么金融消費者在重重侵害之下必然日漸喪失投資積極性和市場參與度,放松金融管制、鼓勵金融創新的立法改革也終將遭遇挫敗。金融管制立法不能忽視對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的特別保護,首當其沖的便是將金融消費者規定進金融立法當中,確立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在法律上的消費者地位。對此,無論是經歷過放松管制挫折的英國、日本,還是正經歷著危機的美國,其金融管制立法皆已態度明確。

2000年英國出臺《金融服務與市場法》,該法首次使用“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從而弱化了金融行業的差異,將存款人、保險合同相對人、投資人等所有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都概括到“消費者”群體中去。并且,該法將“確保對消費者適當水平的保護”確定為金融管制四大目標之一,并通過增加大量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規范,包括金融機構銷售勸誘等行為規范、民事賠償責任規則、消費者糾紛解決機制等落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宗旨。

自1996年金融“大爆炸”以來,日本針對金融消費者受害的社會現實問題,正在迅速建立起一套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金融管制法律體系。諸如金融機構的說明義務、適合性原則、民事賠償責任等規則不斷被寫進立法當中,消費者合同法、消費者信用法以及“金融服務法”三類立法中的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則得到不斷加強和整合。具體表現為2001年《金融商品銷售法》對金融消費合同締約規則的統一、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對資本市場消費者保護規則的統一、《分期付款銷售法》《貸金業法》等消費者信用立法的聯動修訂和統一化呼聲的高漲,以及將來最終形成的日本版“金融服務法”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則的全面統一。

(二)貫徹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金融立法原則

綜合上述考察與分析,我們認為金融管制立法應當貫徹保護消費者的三項基本原則,即對金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原則、全面保護原則和適度保護原則。

首先,金融管制立法應當貫徹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原則。

正如上文所及,金融市場上信息不對稱的客觀存在,加之金融商品的特殊性使得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無法形成公平交易,從而要求金融立法伸出援助之手,給予消費者應有的傾斜保護:即通過加重金融機構對消費者的法定義務和民事責任、賦予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相應的消費者權利等方式來矯正交易雙方的力量差距。

但是,現行的金融管制立法往往從金融行政監管的需求、而非消費者的交易需求出發來設定金融機構的義務和責任,從而無法真正貫徹對消費者傾斜保護理念。這里僅以金融管制立法中有關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規則為例加以論述。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規則忽視了消費者的交易需求。金融監管機構獲得信息是為了全面和正確把握金融機構的真實情況,并在此基礎上制定具體的規章制度和執行其行政監管職能。而監管者與金融機構無論是在專業知識水平、實踐經驗等各方面都是旗鼓相當。因此,如果信息披露的制度服務于金融監管需求,那么相應的規則就只需要保證信息本身的真實、準確、完整等質量要素。但是,金融商品是看不見摸不著的服務性商品,金融機構的口頭和書面說明是消費者了解商品性狀和做出交易判斷的主要依據。又“由于服務合同中的給付行為——提供服務行為本身就是由合同條款所規定,消費者要理解這些條款并就此做出正確的交易判斷,顯然要比對有形商品的質量、性能等情況加以識別要難得多。”所以,法律對金融領域經營者向消費者履行的說明義務應當提出更高的要求。金融機構除了要保證信息自身質量之外,還必須關注消費者對信息的接受和掌握能力。也即,除了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和具有及時性以外,金融機構向消費者進行說明時還應當滿足諸如針對性、適合性、可理解性等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2)金融管制立法往往缺少金融機構對消費者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內容。“無救濟、無權利”,對金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應當包含金融機構民事責任的規則。如果沒有關于民事責任的規定,金融機構即便存在違法行為、侵害了消費者權益也不需要向投資者承擔任何法定的民事責任,因此無法有效防止金融機構的欺騙易行為。而且,傾斜保護原則還要求金融機構承擔更多的程序性義務。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在信息上的嚴重不對稱使得前者在主張金融機構的民事責任時往往面臨舉證困難和敗訴風險,法律對金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也變得徒有虛名。因此,簡化金融機構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減輕消費者舉證責任應當是金融消費者民事保護制度的特別要求。

應當承認的是,美國金融管制立法中有關金融機構信息披露義務的相關規定并不少見。以住房抵押貸款法律規范為例,相關的立法包括《貸款真實法案》、《平等信貸機會法》、《房屋所有權保護法》、《公平住宅法》、《社區再投資法》、《住房抵押貸款信息披露法》等等。但是對金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原則在這些立法中并沒有得到完全貫徹,結果大大削弱了其保護力度:雖然《貸款真實法案》等法律對貸款機構規定了信息披露義務,但是并沒有考慮到借款人其實缺乏足夠的專業知識去理解那些復雜的貸款條件,未從消費者的理解水平出發規定所披露信息的相關內容;雖然《平等信貸機會法》和《公平住宅法》等法律禁止貸款機構的交易歧視行為機構eiusingAct,但是對于貸款機構是否存在違規行為的證明責任卻要由無法了解內部放貸標準的借款人來承擔;雖然《房屋所有權保護法》等法律嚴格限制貸款利率水平以保護借款人,但是要求借款人能夠自己判斷貸款機構是否存在違反規定收受高額費率的情形。特別是,這些立法存在大量保護漏洞,致使五花八門的掠奪性貸款行為在美國住房抵押貸款市場上暢行無阻:這些漏洞包括未要求貸款人披露貸款的實際成本、未明確禁止貸款人收取不當超額費用、未規定貸款人在應當根據借款人的還款能力水平提供貸款、未禁止翻轉貸款、未就貸款的欺詐和虛假陳述行為規定法律責任、未禁止預付罰金、未禁止大額尾付貸款業務等不公平貸款等等。

相較而言,近年來日本在金融立法中已經明確規定了金融機構對金融消費者的說明義務及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規則。例如,日本2001年《金融商品銷售法》第3條規定,金融商品銷售者應當向顧客就下列重要事項履行說明義務:其一,由于利息、通貨的價格、金融商品市場的行情等指標的變動而可能導致本金損失危險時,應當說明該項危險、相關指標以及有關金融商品因為指標變動而直接影響的重要部分。其二,由于金融商品銷售者等相關金融機構的業務變動或金融環境的變化而可能產生本金損失危險時,應當就該項風險進行解釋,并說明有關當事人的情況。特別是,該法第5條的規定,金融商品銷售業者,如果違反第3條的規定而未向顧客就重要事項進行說明、或者違反第4條的規定而向顧客提供了斷定的判斷等行為,據此給顧客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雖然沒有明確使用“說明義務”的概念,但是通過規定締約前的書面交付義務(第37條之3第1項第5-6號)和締約時的書面交付義務(第37條之4)的規定,進一步加強了對經營投資類金融商品的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義務要求。這樣一來,如果金融機構沒有履行法定的說明義務而致使消費者遭受損失之時,后者就可以直接援引這些法律規定,通過訴訟等糾紛解決機制來維護自己的權利,尋求損害賠償。

其次,金融管制立法應當貫徹對消費者的全面保護原則。在金融分業界限日益被打破、金融創新活動頻繁的當代,放松金融管制的措施將會會產生大量立法空白和立法沖突。而對于金融消費者來說,不可能要求他們對這些調整金融機構業務行為的差異性規范有全面的了解和正確的把握,以判斷金融機構的行為是否存在違規或欺詐,更不可能假設他們能夠依據這些紛繁復雜的規章制度來主張自己的權利。因此,即使金融管制立法開始關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問題,但是如果這種保護存在漏洞,也會令整個金融大廈瞬間倒塌。對此,美國的次級抵押貸款危機無異于一個生動的注腳。

這就要求金融管制法對于消費者的保護能夠全面覆蓋所有金融市場活動,除了對于已有的金融商品和服務有所規范,還有必要對將來可能出現的新型金融商品和服務給予原則性和概括性的規定,防止金融消費者在遭受侵害后處于無法可依的境地。亡羊補牢為時不晚,根據美國財政部2009年的《金融管制改革白皮書》成立的金融消費者保護署,將統一行使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則的制定權和解釋權,旨在有效彌補法律漏洞與空白。在日本,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規則已經體現出全面覆蓋趨勢:2001年《金融商品銷售法》,針對所有的金融商品銷售活動首次確立了全面的消費者保護規則框架。其次,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作為正在形成中的日本“金融服務法”的先驅部分,已將有關消費者的保護規則覆蓋到所有投資類金融商品。再次,現行的日本《分期付款銷售法》《貸金業法》等幾部消費者信用立法存在的漏洞已備受詬病,這些立法在加快修訂的同時也在醞釀著統一化的進程。

再次,金融管制立法應當貫徹對消費者的適度保護原則。

金融管制立法對消費者的保護應當是有限度的,即遵循適度保護原則。應當意識到,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并非金融管制立法的根本目的所在。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不存在根本性的對抗,反而存在根本性的相互依賴:消費者地位的弱化,會從根本上縮減社會消費需求、抑制生產規模,造成經濟衰退,最終損害的是經營者的生存與發展。可以認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恰恰是為了實現交易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實質平等,從而貫徹“私法自治”的民法精神。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一是為了確保合同當事人的‘地位對等性’,從而恢復消費者的自我決定能力,使得消費者一方當事人能夠基于合理判斷而締結合同;二是為了確保市場自由競爭機制的正常運行”。對金融消費者的適度保護原則主要應考慮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是交易本身的性質,因為交易性質的不同決定了交易風險和復雜程度的大小差異,從而決定著立法對消費者的保護程度;二是考慮消費者的交易能力,包括消費者的信息收集和處理能力、學習精力、經驗水平、經濟實力、風險承受能力等要素。

就第一個因素而言,法律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應當僅限于矯正消費者在交易能力上的弱勢地位,以保證消費者與金融機構在實質公平的前提下發生交易關系;而不應當延伸到消費者因從事該金融商品交易而可能面對的結果。如果消費者從事投資類金融商品的交易活動,只希望得到更高的收益回報而不愿意承擔損失風險,那將變成另一種形式的市場濫用。也即,金融消費者在參與投資活動時,應當確立必要的風險意識,在了解自身承擔風險的能力限度基礎上積極主動地學習金融市場的“游戲規則”,從而成長為一個有獨立判斷能力的成熟消費者。對于如何把握好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尺度,2000年英國《金融服務與市場法》給出的若干原則值得借鑒。該法第5條規定金融管制者在確定對消費者的保護程度時,必須(1)考慮包括投資在內的各類金融交易在風險水平上的可能差異,(2)考慮消費者在經驗、專業水平上的可能差異,(3)考慮消費者對外部建議和準確信息的需求,(4)考慮消費者就自己的交易決定負責的一般原則。:

就第二個因素而言,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也包含有加強消費者自己責任承擔能力、培養成熟消費者的要意。特別是對于高收益高風險的金融投資市場而言,成熟的消費者群體是該市場穩健發展的根本所在。如果消費者已經具備了與金融機構相當的交易能力,而法律仍然給予其傾斜保護,此時這種保護不僅對于此類消費者而言顯得畫蛇添足,也是對法律資源的不必要浪費。金融活動注重效率、關注成本與收益的合理關系,而對那些在經濟實力、專業水平、交易經驗等各方面皆勢均力敵的個人專家(expertprivatecustomer)給予傾斜保護顯然是一項加重成本卻無甚收益的工作。有鑒于此,法律不僅應當區分消費者與機構類金融顧客,從而給予前者傾斜保護,而且還有必要對個人消費群體作進一步區分,將那些成熟的消費者剔除出傾斜保護的對象范圍。以日本2001年《金融商品銷售法》為例,該法在加強金融機構對消費者的說明義務及民事責任的同時,亦將那些具有金融商品銷售方面的專門知識以及經驗的“特定顧客”,排除在傾斜保護對象之外,金融商品銷售者就重要事項進行特別說明等強制性義務對其并不適用。同樣,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亦將“根據《商法》第535條的規定,締結匿名組合契約的個人,或者在知識、經驗以及財產狀況等與內閣府令規定的特定投資者認定要件相當的其他個人(凈資產在3億日元以上等要件)”歸入“特定投資者”的范疇(《金融商品交易法》34條之4),不予適用上述保護性規則。而且,該法為普通消費者轉向特定投資者提供了通道,使那些“(1)擁有10億日元以上有價證券,(2)在金融機構開設專門的有價證券交易賬戶超過1年以上”的個人還可以申請轉化為“特定投資者”,從而可以參與到更為復雜和高風險的投資活動當中去。

篇(3)

消費信貸可以說是一種古老的信用形式。隨著銷售商品的市場的出現,也就產生了消費信貸。消費信貸的產生和發展,是社會生產力發展和人們消費結構變化的客觀要求。生產和消費的矛盾運動,導致了消費信貸的產生和發展。當一個社會的經濟形態由比較發達的商品經濟發展到高度市場化的商品經濟即市場經濟時,市場和消費的矛盾也就更為突出,消費信貸也就更有其存在和發展的必要。隨著生產力的發展,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費品的供應結構發生了很大變化。許多高檔耐用消費品紛紛上市,一般收入水平的個人或家庭短時期內難以湊齊足夠的款項,有必要借助于消費信貸才能實現購買愿望。對于工業和貿易來說,如果沒有保障消費者可以提前實現購買愿望的消費信貸法律制度,許多較高價值的商品和勞務,如汽車、住宅、假日旅游等,就不能被成功地出售。為一項銷售或勞務提供信貸,已成為企業營銷過程本身的組成部分,這是因為從消費信貸交易中可以派生出雙倍利潤。首先可從商品銷售或勞務提供中獲得利潤,其次可從信貸商業中獲得利潤。消費信貸可在一定程序上緩和消費者有限的購買力與日益豐富的商品或勞務的銷售之間的矛盾,更好地改善人民的生活;同時,也能開拓銷售市場,促進商品的生產和流通。因此可以說,商品市場是消費信貸產生的基礎和前提,消費信貸是在市場經濟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反過來有序的消費信貸活動,又必然促進市場經濟的繁榮和發展。

在資本主義社會,商人采取賒銷方式向個人消費者出售商品,這便是消費信貸的雛型。但是,在19世紀以前,消費信貸大多建立在個人信譽的基礎上,債務沒有制度化,償還協議也常常沒有采取書面形式。到了19世紀,在美國已有消費者開始用分期償還貸款方式購買家具等耐用消費品。第一次世界大戰后,消費信貸首先在美國廣泛興起。后來,消費信貸在其他發達國家,特別是在英國和西歐廣泛地發展起來。前蘇聯和其他東歐社會主義國家,也于20世紀60年代開始在零售業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總之,消費信貸的產生和發展,與都市化的形成、勞動階層地位的提高、耐用消費品購買量的增加,以及專業化放貸制度的發達等方面有著密切聯系。轉

我國在20世紀50年代上半期,商業部曾利用分期付款的辦法來解決某些商品的銷售問題。中國人民銀行在城市曾經設有“小額質押貸款處”,辦理城市居民小額生活貸款。后來,消費信貸一度被取消。80年代初,商業部曾決定對一部分價格較高的耐用消費品(如電視機、電冰箱等),開展提前交貨分期收款業務。90年代上半期,上海出現了第一家開展消費信貸業務的機構———上海銀通信托咨詢有限公司。隨著我國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住宅商品房的銷售已經開始采用分期付款、銀行按揭等辦法。上海等地還將設立專門從事住房按揭業務的住宅銀行。隨著相關法規的出臺,我國商業銀行將都可以從事住宅按揭業務。近幾年,我國的住房抵押貸款累計已達數百億元。汽車工業要發展成為我國的支柱產業,轎車必須進入個人消費領域,消費信貸對培育個人轎車市場具有重要意義。同時,消費信貸也是當前我國擴大內需,開啟城鄉市場的一個重要的經濟杠桿。可以預見,在今后一個相當長的時期內,消費信貸在我國將有一個大的發展。

消費信貸發展到現在,已形成了許多種類。根據消費信貸的外在形式,可以將消費信貸分為銷售信貸和貸款信貸。

銷售信貸是指債權人采取多種形式推遲所提供的商品或勞務應得價款的交付的協議,典型形式有租購協議、附條件銷售協議和信用銷售協議。租購協議是一種有可能(但不是義務)購買的租用商品協議。這種租購協議屬于租賃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屬于出租人,承租人只獲得限制物權。善意第三人不能從承租人那里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由于承租人分期給付租金,承租人最后有可能購買標的物而獲得其所有權。附條件銷售協議是指價款支付后或者某些約定的其他條件和義務履行之后,所有權才轉移給購買者的商品銷售協議。現實生活中,附條件銷售協議幾乎專門用于分期付款銷售。信用銷售協議亦稱賒銷,是通過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但沒有任何將所有權延遲交付給購買者的條款規定的銷售合同。銷售信貸的實質,是商品的出售者以商品的實物形式向貨物的購買者提供信貸。

貸款信貸則是指存在于貸款形式(包括個人貸款和透支)中的所有信用。事實上,某些類型的消費信貸交易,很難輕易歸屬于以上銷售信貸或貸款信貸的范圍,如消費信用卡等。此外,根據消費信貸交易物的類型,還可以把消費信貸分為動產消費信貸和不動產消費信貸。動產消費信貸把動產作為消費信貸交易的標的物;不動產消費信貸則以不動產作為消費信貸交易的標的物,主要是指房地產的分期付款消費信貸。

我們要想全面了解消費信貸,還必須正確認識消費信貸的社會效應,所謂消費信貸的社會效應,是指作為社會成員的消費者,運用不同類型的消費信貸消費商品或勞務,給他本人、其他社會成員和整個社會帶來的有利和不利影響。消費信貸的社會效應,可以說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我們不難發現,運用商業特別是金融和其他信用代辦所提供的范圍廣泛的、不同種類的消費信貸,對完成消費者的購買決定是相當有益的;消費信貸對消費者提供的明顯好處是:在他自己存夠錢之前,他就可以使用商品或享受服務;大多數消費者通過采用適合自己財力的消費信貸規模,適度消費;在提高生活質量的同時,提高自己創造社會財富的能力,形成良性循環,促使社會經濟健康有序地運行。這就是消費信貸的正態社會效應。另一方面,我們也應該看到消費信貸的缺陷,消費者可能招致超過他的財力的債務。使用消費信貸的消費者也許要很長時間約束自己,限制他使用其他商品或其他勞務的自由,他不得不承受一個高的負債率。消費者特別是低收入階層的消費者,可能遭受失業、工資下降、疾病、事故等情況下的具體風險。失業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現,減弱或剝奪了消費者按合同履行債務的能力,有可能使消費者走上傾家蕩產的道路,帶來一定的社會問題。消費信貸的負面社會效應由此可見一斑。發揮消費信貸的正態效應,抑制消費信貸的負面效應,是消費信貸立法所鎖定的重要目標之一。

二、制定《消費信貸法》的必要性

消費信貸需要法律規范和調整。用消費信貸法律對消費信貸予以調整,這是現代法治國家的通行作法。用法律手段調控消費信貸,是非常必要的:第一,這是充分發揮消費信貸正態社會效應、限制其負面效應的需要。消費信貸法對信貸保險的規定,對“冷卻期”或撤回權的規定等等,都有利于發揮消費信貸的正態社會效應。第二,這是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需要。消費信貸的以下有關問題,都必須由法律予以規范,保護消費者免受消費信貸框架內的不公平合同條款如違約金條款的制約;在高利貸情況下,對消費者予以幫助;保護消費者免受欺騙性廣告、不公平市場、非真實承諾的損害,等等。第三,這是同消費信貸領域中的非法行為作斗爭的需要。消費信貸領域常常出現以下非法行為:放貸人雇傭人和推銷員上門兜售信貸;放貸人采用高壓手段推銷信貸;必要財產的抵押率超過標準(英國在19世紀末,一個放債人要求必要財產的抵押率高達3000%);債務人使用過多的化名(有一個英國人供認,為了避免因借貸而聲名狼藉,他至少使用了三、四十個化名);信貸經紀業和債務收取中常有害群之馬,等等。此類非法現象,都必須通過制定消費信貸法律予以明文禁止。

制定《消費信貸法》,也是加強國民經濟宏觀調控的需要。一個國家消費信貸的規模,決定于就業和收入狀況、產品類型以及這些產品銷售的競爭程度。只有在大部分人口可以獲得定期收入如周薪、月薪的地方,消費信貸(特別是分期付款信貸)才是可行的。同時,這些人口的收入必須達到支付得起相當昂貴的消費的程度。二戰后歐洲和美國等國家,伴隨著收入的增長,消費信貸得到迅速發展。我國目前占人口總數大部分的農民尚沒有定期收入或收入不穩定,城市居民的收入水平也還買不起特別昂貴的消費品或勞務(如小汽車、假日旅游等等)。故我國現階段特別是在農村尚不完全具備迅速發展消費信貸的客觀經濟環境和條件。但是,隨著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汽車工業的崛起,我國消費信貸將會有一個迅速發展的時期。因此,在我國加快研究和制定《消費信貸法》,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城鄉居民消費生活的客觀需要,不僅有利于促進貧困地區人民消費生活的改善,有助于提高城鄉居民消費生活的質量,而且是發展我國高等教育事業的需要,是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是建立我國汽車支柱產業的需要;特別是加快制定和頒布《消費信貸法》,對促進我國目前住房商品化、加快汽車產業化進程,以及擴大內需、活躍市場、刺激國民經濟穩步發展等方面的積極作用是十分明顯的。

三、分期付款消費信貸的種類劃分

分期付款銷售,是指分兩次或兩次以上付款償還貨款的銷售,是消費信貸的一種最重要的形式,在消費信貸中占有相當重要的地位,因此有的國家也把分期付款銷售稱為分期付款消費信貸。美國消費信貸總額中有80%屬于分期付款銷售。分期付款銷售方式一般用于以下各方面:一是汽車貸款,1955年至1970年,在美國近2/3的新車都是用這種貸款購買的;二是其他耐用消費品貸款,如購買家用電器、汽艇、珠寶、家具等;三是住宅修繕和家居現代化貸款,這類貸款期限較長,至少是5~7年;四是個人貸款,用于購買耐用消費品以外的一切個人開銷,諸如還債、納稅,還有教育、旅行、汽車修理、醫療、喪葬等費用。在國外,提供這類貸款的機構包括商業銀行、銷售金融公司、消費信貸公司、信貸協會、儲蓄與放款協會、互助儲蓄銀行、當鋪老板和其他金融中介組織或機構。

從營銷方式的角度,可以把廣義的分期付款消費信貸分為如下四種類型:(1)狹義的分期付款方式(即“物先交付型”分期付款)。這種方式以先交付商品為特征,也就是說,購買者給付首次貨款金額(第一期貨款,也叫“頭金”)后,銷售者即將商品交付購買者占有,以后按期給付所規定的貨款,通常以月為單位。(2)限制性貸款方式。這種方式由與分期付款銷售者有締約的銀行貸款給予購買者,購買者以所貸之款購買商品,以后則由購買者按期向銀行償還貸款。(3)預付款方式。這種方式是購買者預先向銷售者定期給付一定的金錢,達到中間的一定次數時(或達到一定金額時),才取得商品的所有權,其后的價款則依通常分期付款的方式給付。(4)發行商品券方式。這種方式是由購買者(消費者)按其職別或地區組織一個消費團體,與商品券發行團體締結協定,購買者從商品券發行團體取得商品券后,憑商品券向加盟店購入必要的商品,加盟店則以該商品券向商品券發行團體收回價金,商品券發行團體則向消費者團體的負責人收回其負責收集的價金。

根據擔保方式的不同,可以把分期付款消費信貸分為:附條件銷售、信用銷售和抵押型分期付款銷售。(1)附條件銷售。附條件銷售協議是銷售者保留所有權直到價款付清為止的合同。這種合同在購買者違約情況下,一般授權銷售者終止合同并重新占有商品。這種所有權保留雖然是一種擔保形式,但是不屬于物的擔保。直到購買者付清款項后,所有權才轉移給購買者。這就意味著在付清款項之前,沒有銷售者的同意,購買者是無權處分商品的。(2)信用銷售。在信用銷售合同里,沒有關于價款付清之前由銷售者保留所有權的條款,與其他形式的銷售一樣,購買者一開始就取得所有權。這樣,無論購買者是否已按照合同付清價款,受信用銷售合同約束的購買者可以自由地重新銷售該商品,或者采取他所希望的其他處分方式。然而,信用銷售合同一般包括了在購買者處分商品情況下催交全部未償付的價款差額的條款。只要所催交的價款差額嚴格限制在未償付的本金范圍內,法律一般規定合同的這種條款可以強制執行。(3)抵押型分期付款銷售。在這種分期付款銷售里,購買者一開始就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但是必須在標的物上設定銷售者的第一次序抵押權。動產抵押須登記方發生法律效力。根據我國《擔保法》第49條的規定,購買者轉讓已經辦理抵押登記的標的物,應當通知作為抵押權人的銷售者,并將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告知受讓人。作為抵押人的購買者未通知銷售者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購買者轉讓作為抵押物的標的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銷售者清償未償付的價款,不足部分由購買者彌補。

四、分期付款消費信貸的擔保

“物先交付型”分期付款消費信貸,是最典型的分期付款形態。在這種消費信貸類型里,購買者向銷售者分期給付貨款;購買者通常在給付首次貨款金額的同時,銷售者將標的物交付給購買者。銷售者對購買者授予了信用,銷售者也就承擔了不能收回價金債權的風險。對低收入購買者或高價商品,銷售者所承擔的風險更大。銷售者為了防范這些風險,可以在締結合同前對買主作完全的信用調查。但如果對購買者的信用調查越是嚴格執行,就會對購買者的經濟狀況越加重視,這無疑會導致一些分期付款交易做不成。因而在實際操作中,信用調查只能在達到一定程度時,由雙方訂立合同,在合同中對價金債權的擔保作出規定,這就成為銷售者確保收回全部價款的最重要的法律手段。

分期付款銷售中的擔保方式,可以有如下三種方式:第一種是設定抵押權的方法,即標的物所有權轉移至購買者,同時在該標的物上設定銷售者的第一次序抵押權;第二種是所有權保留的方法,即雖由購買者占有、使用標的物,但銷售者仍保留標的物的所有權,直到各期價款付清為止;第三種是設定保證的方法,即由購買者占有、使用標的物,由保證人對價款全部付清向銷售者承擔保證責任,什么時候或什么情況下所有權發生轉移,由買賣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設定抵押權的方法,比較符合分期付款銷售雙方當事人的本意。購買者獲得了標的物的所有權,銷售者也獲得了價金債權的物權擔保。但是在實際的分期付款交易中,設定抵押權的方法并沒有被廣泛采用,即使是不動產的分期付款銷售也是如此。原因主要有兩個:一是設定抵押手續麻煩,要負擔手續費;二是抵押權實現的手續相當煩瑣,效率不高,抵押權人視抵押權實際為畏途。

所有權保留的方法,既可讓購買者對標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又可促使購買者付清剩余價金,故在分期付款銷售中廣泛采用這種方法。所有權保留方法的不足之處,是對價金債權的擔保不夠有力。而且我國《擔保法》也沒有認可這種擔保方式。因此在今后的消費信貸立法里有必要予以確認。由于所有權保留與人的擔保、物的擔保、金錢擔保均沒有共同之處,故在所有權保留這種擔保方式基礎上,增加人的擔保方式(指保證)是有必要的;也可以考慮對所有權保留建立正式的登記機制,以增加這種擔保方式的有效性。

設定保證的方法,是擔保價金債權的一種常用的方式。因為所有權的轉移可以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故設定保證的方法有可能與所有權保留的方法合并使用。這樣,附條件銷售就包括純粹的附條件銷售(即以所有權保留作擔保,沒有附加其他擔保形式)、保證型附條件銷售(即除了所有權保留外,還以保證作為另外的擔保)兩種形式;信用銷售也可以分為純粹的信用銷售(即沒有增加其他形式的擔保)、保證型信用銷售(即附加保證作擔保)兩種形式。當前國外消費信貸立法規定的重點,均趨向于對分期付款銷售設立擔保形式(盡管附條件銷售以所有權保留作擔保),對所有權轉移的時間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

關于附條件銷售里所有權保留的法律性質問題,傳統觀點認為,附條件銷售里的所有權保留是一種附停止條件的所有權移轉。也就是說,在購買者沒有全部付清標的物價金時,銷售者是所有權人,購買者只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權利。這種觀點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附條件銷售實質上是買賣合同,可以把購買者視為“準所有人”,把購買者的權利作為“附條件的所有權”。

五、我國消費信貸法的調整對象

就目前我們手里所掌握的資料來看,世界上最早制定的綜合性消費信貸法律,是美國1968年頒布的《統一消費信貸法典》。美國在1969年又頒布了《消費信貸保護法案》。英國在1974年制定了《消費信貸法案》。德國在1991年1月實施了《消費信貸法》。這說明大多數國家傾向于制定綜合性的消費信貸法律。但也有一些國家仍然適用特別性的消費信貸法律,如日本1961年公布、1972年修改的《分期付款銷售法》;也有的國家把分期付款銷售當作一種商業銷售方式,如韓國把分期付款銷售規定在《批發、零售業振興法》(1986年12月31日頒布)之中。綜觀外國消費信貸立法情況,結合消費信貸的概念,我們可以認為,我國消費信貸法是指調整在金融機構或商業等機構對有一定支付能力的消費者提供信貸過程中所形成的消費信貸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從上述消費信貸法的這一概念中,我們可以發現,消費信貸法主要調整以下三種信用關系:(1)金融機構與消費者之間的貸款信用關系。這種信用關系是一種銀行信用,具體表現為用于個人或家庭消費目的的個人貸款、透支信貸等。(2)商業等機構與消費者之間的銷售信用關系。這種信用關系是一種商業信用關系,具體表現為分期付款銷售、非分期付款銷售、耐用消費品的租賃。租賃不是嚴格意義上的信用形式,但是耐用消費品的租賃也要依靠租賃業主對消費者授予信用才能進行。外國通常把租賃稱為租購,并將其納入消費信貸法的調整范圍。(3)消費者、金融機構、授予機構(銷售者)三者之間的信用關系。國外把這種關系通常叫做“債務人—債權人—供應商協議關系”。在消費信貸領域,這種信用關系的運用范圍日益廣泛,具體表現為限制性貸款、循環費用帳戶、支票交易、信用卡等,房地產分期付款也屬于這種形式。此外,我國消費信貸法也調整消費者參加消費信貸交易所發生的輔助信用關系,如分期付款購買居間合同、人傭金、債款收取等輔助信用關系,消費信貸法都應予以規范。

我國消費信貸法立法在確定其調整對象時,一方面應嚴格限制在“消費信貸”的范疇內,商業交易、國際貿易中的信用等都不屬于消費信貸法的調整范圍。另一方面,我國消費信貸法應立足于制定為一部綜合性的、協調統一的《消費信貸法》,因為這是世界各國消費信貸立法的基本趨勢。我國《消費信貸法》的調整范圍應涵蓋以下內容:分期付款銷售(或信貸)、非分期付款銷售(或信貸)、限制性貸款、透支信貸、信用卡、用于個人或家庭目的的房地產交易和輔助信用業務等。是否應把針對消費者的租賃業務納入《消費信貸法》的調整范圍,應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作進一步的研究。

六、我國消費信貸立法遵循的原則

消費信貸立法原則,是指反映消費信貸活動和消費信貸關系客觀要求的、貫穿于消費信貸法律制度之中的基本指導思想。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國制定《消費信貸法》必須貫徹下列指導思想:

(1)充分保障參加到消費信貸關系中的消費者權益原則。消費信貸法是作為部門法的消費者保護法的一部重要法律,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的一些共同特征。縱觀大多數國家的消費信貸立法,我們發現,這些立法里回蕩著一個強烈的聲音:充分保護消費者權益。大多數國家立法中的以下這些內容都是為了保護加入到消費信貸交易中的消費者權益:如運用廣告作為消費者教育的手段、防止使用欺詐和高壓手段簽訂消費信貸合同、授予消費者對消費信貸合同的撤回權(或規定合同的“冷卻期”)、限制消費信貸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限制放貸人對分期付款信貸合同的解除權,等等。這些內容已成為各國消費信貸立法的共同內核,我們應充分吸收國外立法中的這些先進內容,結合我國國情,為我所用。

(2)引導消費者科學消費的原則。我國《消費信貸法》應對消費信貸合同標的物范圍(或消費信貸合同的種類)作出明確規定。對可消費的商品或勞務,根據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規定哪些鼓勵消費,哪些限制消費。首先,要通過消費信貸業務加快現代化消費結構的建立。以機械和電子產品為核心的技術密集耐用消費資料占有較大比重,是現代化消費結構的重要標志。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在消費上的差距,主要也就表現在高檔耐用品在消費中所占的比重不同。因此,我國《消費信貸法》在對分期付款銷售(或信貸)作出規定時,可以由行政法規明確列出“分期付款銷售商品”一覽表。其次,要通過消費信貸手段加速恩格爾系數的下降。所謂恩格爾系數,是指一個居民家庭平均食物支出在其平均收入或平均消費支出中所占的百分比數。我國長期實行的計劃經濟體制和產品經濟模式,導致了城鎮居民家庭吃、穿、住、用、行消費支出比例嚴重失調,“吃”的消費支出占了大頭,而“穿、住、用、行”的消費支出只占了小部分。在我國如果不推行住房商品化,不施行“居者有其屋”的計劃,則恩格爾系數將長期居高難下。因此,我國消費信貸法應對建立城鎮居民購房消費信貸制度,作出完備的規定。再次,要通過消費信貸業務活動引導城鄉居民消費向著科學、文明、健康的方向發展。《消費信貸法》應規定信用業務必須堅持鼓勵科學消費、支持健康消費、提倡文明消費的方向,反對愚型消費、迷信消費等一切不科學、反文明、非健康的消費。

(3)優化產業結構、促進生產發展的原則。我國《消費信貸法》應該規定,一般的消費信貸主要應面向大件耐用消費資料市場,要通過運用消費信貸杠桿啟動耐用消費資料市場,促進耐用消費資料生產經營行業及其與之相配套的相關行業迅速壯大起來,使產業結構向著耐用消費資料方面傾斜,從而逐步消除當前社會上存在的在傳統產業里的過度投資現象。我國當前的傳統加工制造業過分膨脹,資源利用率低下,市場疲軟,過度競爭,而技術裝備好、市場前景廣闊的新興產業明顯薄弱。國家要運用消費信貸杠桿激活技術密集型產業和高技術產業,推動我國產業結構向技術水平的高級化發展。利用消費信貸方式擴大耐用消費品的消費范圍和消費數量,使工業發展建立在有效和高產出基礎之上,是消費對生產和流通反作用力的正態效應。但是如果對消費信貸杠桿運用不當也可能給社會經濟帶來負面效應。因此,《消費信貸法》要禁止用增加貨幣投放來擴大消費基金,以刺激城鄉居民的消費;要科學地控制好全國消費信貸總量,把握住消費與積累的適度比例關系。

七、對我國消費信貸立法的若干對策和建議

當前我國消費信貸立法研究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要認識和借鑒世界各國消費信貸的立法經驗。美國、英國和西歐各國在消費信貸立法方面有著豐富的經驗。歐盟在1986年頒布《消費信貸指令》以前,曾組織專家對歐盟各國消費者法(消費信貸法是其中一個組成部分)作了大規模的分別研究和綜合比較研究,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借鑒西方國家特別是美國、英國和其他歐盟國家消費信貸立法的經驗,結合我國具體國情,筆者特對我國消費信貸立法提出如下對策和建議:

1應根據消費者交易的實質和功能來規范交易行為,而不是根據交易行為的形式。用貸款購買商品(指消費品)的行為,與分期付款銷售行為,形式上是不同的,前者屬貸款信用,后者屬銷售信用;但其實質和功能是一樣的,都屬于消費信貸。對這兩種交易行為,應由一部法律統一規范和調整。

2要采取適當措施保護信用交易中的消費者的權益。具體說來,第一,法律要對消費信貸合同的訂立予以規范,而不是注重于合同不履行時對消費者的救濟。應避免草率的信用交易。規定合同簽訂后在“冷卻期”內消費者沒有撤回合同,合同方生效。讓消費者有時間考慮,是簽訂一個合同,還是取消它而不冒支付利息、損失賠償和違約金等等的風險,這對保護消費者權益是很有必要的。第二,在消費信貸廣告和合同要約等方面,應該規定某種最低信息和公布要求。這個要求的中心內容是告知消費者有效的信用成本,讓消費者可以比較不同形式的消費信貸的成本和不同銷售者所提供的信用的成本,以便決定采用適合自己的信用形式;同時,規定最低信息和公布要求,也可限制對信用交易中的消費者的名目繁多的收費。第三,對消費者提前付清帳款,法律應規定扣除相應的利息和相關的費用。第四,應對分期付款信貸放貸人的解除權作出限制。一般應規定,不符合以下條件放貸人不得預告解除合同:即消費者完全或部分延遲支付致少兩期相連的款項,延遲支付的款項達到信貸總額或分期付款價格的10%以上(德國《消費者信貸法》第十二條規定,信貸合同的期間超過三年的達到5%以上)。

3對第三人的權利應采取合理的政策。對受分期付款銷售合同約束的購買者能否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應具備怎樣的條件才能轉移所有權至第三人,都應采取合理的政策。在這個問題上,應充分考慮維護交易的安全性和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利。

4應對消費信貸交易的擔保作出規定。對分期付款銷售中所有權的轉移,可以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也可以由當事人約定采用其他擔保方式。對所有權保留這種擔保方式的具體操作,可以考慮對所有權保留建立正式的登記機制。

5在今后我國制定《消費信貸法》時,是否有必要制定和制定怎樣的控制消費信貸利率的規范,尚值得研究,制定控制利率的規范的嘗試,在歐洲被證明是不成功的。鼓勵競爭,讓利率市場化,這是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西方對高利貸問題曾作過富有現代精神的探討,這是值得我們研究和借鑒的。

6我國在制定《消費信貸法》時應規定,根據國家金融政策,國家有關部門有權干預消費信貸總量。

篇(4)

預付消費作為消費方式的一種,預付消費當中的消費者法律地位也有著明確清晰的規定。預付消費當中的消費者也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消費者,必須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各項基本義務,同時也享受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賦予消費者的各項權利[2]。但是,從另一方面來說,預付消費作為當前流行并且特殊的消費方式,預付消費中的消費者的法律地位也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根據前面對預付消費性質的分析,預付消費是服務消費合同,消費者作為其中的買受人,以預先交付一定資金的代價來換取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一種給付行為,而在通常情況下來分析,這種消費者的消費行為可以看作是債務人行為,但是,消費者在這種消費模式之下卻是先付費后消費的行為,因而也就具備了債權人的一些法律權利和法律地位,也就是有權利要求經營者為其提供某一項特定的商品或服務。其次,預付消費作為一種格式合同,消費者作為其中的被提供方,以提前繳納一定費用而分散地享受權利的方式很可能會面臨著權利散失的風險。不僅如此,消費者在預付消費當中作為被提供方也一定程度上被限制了其作為普通消費者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因而很容易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經營者以格式合同的形式損害權利。預付消費的發展雖然給消費者帶來了一定的便利和優惠,但這是一種在信賴利益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消費者在沒有獲得權利之前就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其權利的獲取完全控制在經營者手中,因而給消費者權利的行使和保障帶來了單方面風險。預付消費當中消費者權益遭受到損害的表現形式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首先,經營者在集中收取了大量的預付款之后以無限期的“拖延”或者消失的方式來拒絕履行服務或提供商品,從而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其次,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過程中以變化的方式對消費者的利益進行損害。這些變化主要體現在服務質量不斷變差;霸王條款將余額變沒;轉變經營主體,將會員資格變沒;消費者開始有選擇權,之后也變沒了。再次,經營者憑借自己掌握了一定消費者的信息,為了盈利,肆意地將消費者的信息或者隱私泄露出去;最后,預付消費中,消費者權利保護存在特殊性,這就導致了消費者難以維護自己的權利。預付消費當中消費者權益受侵的原因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道德風險方面,企業社會責任缺失和誠信制度缺乏;市場風險方面,消費者和經營者地位不平等和信息不對稱;法律風險方面,預付消費法律制度缺乏。

篇(5)

以法律價值扭合與法商復合理念為考量長久以來,之于經濟法作為部門法的爭議不斷,在政府工作報告給予官方認可之后,學界爭議暫時擱息。但之于經濟法理念價值的思辨,法學學者仍然力求日新。2根據漆多俊教授的觀點,經濟法的價值亦不外乎“秩序一效率一公平一正義”。’其指出,“以上各項價值及他們間的層次關系,無論對于法或對于其他社會規范,是一致的,這是它們共同的價值體系(價值鏈)”;“經濟法是法體系中的一個部門法,同一般法的價值一樣,它也具有秩序、效率、公平、正義等價值,它的價值鏈的中心環節也是效率與公平”。筆者認為,這并非是法價值的簡單堆砌,而是相互關聯、有機聯系。真正被累加的要死,形成法價值凈效應的合攏。之于“秩序一效率一公平一正義”的價值體系,不妨視為某種程度的締結與扭合;從另一方面觀察,“秩序一效率一公平一正義”的價值體系完成經濟法乃法之一部的有效證成,使其與政策規范相區分。筆者贊同漆多俊教授的觀點,還落于其與法商復合理念的契合。筆者將法商復合理念分解,“法”對應制度與規范,“商”對應經濟與管理。則探求制度、規范、經濟、管理背后的價值關懷,仍可得出正義、公平、效率、秩序的結論。而漆多俊教授強凋的中心價值鏈“效率一公平”,恰與“經濟一規范”中的“效率一公平”吻合,使之(“經濟一規范”)與經濟法又存在某種冥合。鑒于法商復合理念的提出,仍有一個問題需要解決——漆多俊所提的法價值已然包括四項內容,何以法商復合理念之“法”只有兩項內容。筆者認為,不應簡單囿于所謂廣義與狹義的文字之辯,尚應另覓佳徑。具體而言,包括兩點:其一為法制與法治的區別,法商復合理念之“法”強調法制(靜態居多),與“商”對應;漆多俊教授所提的法價值由應然角度出發,發端于法治的思考,故而內涵不同。其二為經濟基礎與上層建筑的關系。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上層建筑反映經濟基礎,對照經濟基礎,法(規范)同步體現的價值便只得后退。

(二)主導價值

以人本觀念與社會本位為考量之于經濟法的特殊性,其主導價值不應簡單落于“秩序一效率一公平一正義”。根據一些學者的觀點,人本觀念與社會本位所烘托的價值可以視作其經濟法的主導價值。筆者認為,人是社會性群居動物,“人是社會的人,社會是人的社會”,人本觀念與社會本位僅就概念而言固然存在字面差異,但究其實質,探其邏輯,則應屬連貫一致無疑,并無相悖之處。強調經濟法的主導價值,作用有三:第一,符合一般社會科學的研究邏輯。科學本身是人的一種理性思維運動,與人性有著天然的聯系。休謨指出,因其潛在地受制于人們的認識范圍且要由其的權力與能力來判斷,所有各種科學均或多或少地與人類本性有關,也均在某種程度上依賴于關于人的科學。西方古典人文與近現代人文主義的實踐已經證實:人性問題是一切社會科學的研究起點。第二,勾連“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觀政策。筆者認為,社會本位是異于(但不介于)個人本位與國家本位的“第三條道路”。經濟法價值由人本觀念主導并不意味著其政策性有所削弱,經濟法所帶有的隱性公法色彩業已基本得到學界的公認。與以主體法律地位平等為前提假設的民事法律不同,經濟法與政策的關系要緊密得多。所幸的是,當下政策同樣倡導“以人為本”的和諧,使得經濟法所受政策影響間接成為經濟法主導價值的佐證。另一方面,“以人為本”的價值內涵,在不同時代的側重各有不同,當下經濟法理念中“以人為本”的訴求突出對可持續發展觀念的表彰。“第三,厘清與法經濟學的關系。12自上世紀90年代后期伊始至今,影響最盛的當數法經濟學思潮。除了在分析方法上為經濟法的正當性提供了一種間接證明外,它成為一種研究方法的變革,一定程度上支撐經濟法存在與發展。然而,法經濟學有其固有特性——在法經濟學領域,一切法律制度作為一種被經濟效益(成本與效率)衡量的對象以及衡量經濟效益的一種尺度。有學者從“道義價值”、“功利價值”、“實證價值”來論證經濟法學與法經濟學的關系,固然為兩者區分提供有效依據,但筆者認為人本觀念的架構,除了夯實民法之外經濟法的特殊地位,也進一步明確“經濟法學理念”與“法經濟學工具”的關系。

(三)輻射還是反映

管窺部門法反映經濟法理念的“悖論”之于部門法反映經濟法理念,似乎存在悖論:部門法既然反映經濟法理念,其何以不是經濟法之一支?筆者認為,解釋這一“悖論”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個:第一,部門法的劃分與現行法的制定并未完全吻合。“部門法”的提法,或濫觴于中國法理學界的理論劃分,多對應于應然體系;現行法的制定則是依據現實生活所需,由政策或習慣轉化而來,多受命于實然需要。例如,關于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的部門法歸屬,似乎存在納入商事法與金融法兩可的情況,甚而一些金融法領域的學者根據現實需要與國際潮流,將民法中擔保法亦納入金融法研究范疇,力圖使之體系日臻完整。之于經濟法所周延的對象,一直處于變化之中,僅競爭法的歸入在學界尚無較大爭議。“部門法”既是動態變化的,用靜態的形式邏輯進行判斷或者實現類似民法上的“涵攝”,多少存在困難。有學者提出經濟法“時空性”的特點,意在驗證經濟法的發展與融合、逡巡至圓熟,筆者簡陋,僅假借“時空性”特點作為部門法變化演繹的理論依據,以證與現行法不存在全然的“對號入座”。第二,基于程序事項的需要。以婚姻登記與物權登記為例,登記本身具有行政色彩,婚姻登記與物權登記確屬行政程序無疑,但僅就常識而言,亦能斷定婚姻法與物權法不屬行政法之流。究其立法的原因背后,乃基于程序事項的需要,以表彰或確認相應法律關系或權屬關系。第三,基于解釋學的技術。以刑法醉酒駕駛入刑為例,刑法學的解釋借助社會危害性、可非難性等價值判斷、犯罪構成要件等工具,而筆者以法經濟學之外部性解釋,似乎亦能自圓其說。法律規范的犬牙交錯與成文形式,為解釋學的活躍提供了空間,基于各部門法的理念對法律規范的解釋,為法律規范的“良法證成”與修葺完善提供條件。但是筆者認為,(其他)部門法反映經濟法(作為部門法)理念的表述或存瑕疵。考慮到法律的消極性,使用“反映”一詞或有不妥。筆者認為,應當是經濟法理念的輻射效應,對其他部門個別或些許法律規范的深入。以侵權責任法為例,2009年《侵權責任法》第一次明確在法律中使用了“懲罰性賠償”的概念:“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這與大陸法系的一般民法理論——以填補為要旨,多有不符。但衡酌其立法時間與立法背景,《侵權責任法》此一立法規定受經濟法理念影響(輻射)的頗深痕跡顯而易見,但若言其旨在反映經濟法理念或難成立。法律在其消極性之外,作為固有制度的存在,其推定力與拘束力對社會正向的有效效應,成為其他立法的有益借鑒。對于經濟法理念的輻射,理宜亦然。

二、經濟法的價值回應:經濟法主體的觀念革新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能涵蓋之殤

經濟法主體的觀念革新同一主體(不論自然人或法人)由于不同法律部門調整對象與調整任務的不同,以不同的身份成為不同法律部門的主體,對該“身份”的概括與類型化即是對不同部門法主體的提煉。“經濟法是否存在自己的獨特主體制度,關鍵就在于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調整任務是否具有特殊性,這種特殊性對于其主體產生什么特殊要求,賦予了何種權利義務,從而形成了不同于其他部門法的主體特色。”李友根教授認為,經濟法的主體可概括為經營者、消費者與政府。”消費者與經營者的概念已經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使用,且法律對其亦有明確定義,是市場規制法保護或規制的對象。在確定經濟法的主體為消費者、經營者與管理者之后,以何者為中心,三者的利益如何衡量就成為一個重要問題。筆者贊同徐孟洲教授的觀點,應以消費者為中心構建經濟法的主體體系。根據徐孟洲教授的觀點,“‘以人為本’的理念要求‘以消費者為本”’、“從經濟學的理論出發,消費者也應該得到優先保護”、“消費者處于弱勢地位,應該給予特殊保護”。20除此之外,筆者認為以消費者為中心的理由還有如下兩點:第一,消費者的保護需要建立并完善各種措施與制度,并非消費者保護的單行法所能解決。在現代社會,消費者的法律保護除了依靠基本的民法外,必須依靠經濟法,發揮政府與消費者組織的作用,運用經濟法理念與調整手段,體現政府的管理與參與。相關法律或者直接為消費者的保護而制定,或者將消費者的保護作為主要目標之一,是消費者保護的專門制度,體現以消費者為本的觀念。第二,國家政府保護消費者的理念較之國家政府有限干預的理論更為直接。“市場失靈”、“無形之手”的缺陷構成經濟法宏觀調控的理論依據。筆者認同這一觀點,但筆者認為國家政府有限干預的界限較難廓清,因其建立于“否定”之上的理論,伴隨固有的間接性。不妨以國家政府保護消費者的理念奠定經濟法的主體體系,畢竟政府何時干預、如何干預都是依賴于對消費者行為反饋后的決策,而消費者保護是貫穿始終的,具有直接性。國家政府保護消費者的理念與國家政府有限干預的理論,窺其實質是一物兩面,但以消費者為本的理念可有“橫看成嶺側成峰”之效。此外,強調經濟法之法律關系主體一方恒為國家,易與行政法混淆,經濟法的社會性色彩消褪。就此而言,關注以消費者為本的理念,實踐經濟法主體的觀念革新亦頗有必要。

(二)回應經濟法價值

以消費者為中心的輻射效應經濟法屬于由公權力合理敢于(市場)經濟的法律,通過綜合的調整手段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消費者利益的保護體現了經濟法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的價值取向,同時也是經濟法法益目標的深入與具體化,使得經濟法在立法的價值取向上更具針對性。。以消費者保護為中心構造經濟法的體系,就是以市場規制法為主體構造經濟法的體系。因為市場規制法有著共同的主體(消費者、經營者與管理者),其調整市場的競爭關系與交易關系,以消費者的保護為基本價值追求設計經濟法的規范與體系,可以增強經濟法的體系性和不同制度之間的內在一致性,提升消費者保護的力度。具體而言,其能體現其與民事法、商事法、金融法、社會法的內在聯系,甚而有效發揮經濟法理念的輻射效應。依徐孟洲教授所言,“概言之,以消費者保護為中心構建經濟法的體系是現階段中國消費者保護現狀的需要;是‘以人為本’理念在經濟法中予以落實的需要;是推進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的完善和體系化的需要;也是促進經濟法內在體系和諧的需要。”

三、經濟法的價值表彰:揚棄部門法理論的對峙與融合

(一)實踐需求

經濟法的發展進路政府主導經濟發展成為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社會的主旋律,改革開放最強烈、最直觀的呈現無疑是一種滲透于經濟、政治與社會各個領域的轉型。強烈而直觀的社會轉型過去存在,現在正在發生,將來也會出現,如此的社會轉型孕育著巨大的法律調整需求,實踐需求催逼經濟法的醞釀與成型,勾勒經濟法的發展進路。轉型脈絡抑或清晰可陳,但經濟現象浩如煙海,筆者僅枚舉幾例典型并試做如下概述:之于“三農問題”,中國農村已由熟人社會轉向半熟人社會,民間糾紛的解決機制逐步規范,市場運作的發展機制逐步滲透,農村金融的形成機制逐步發育。解決“三農問題”,既要運用市場機制鼓勵農民參與市場交易、投資設立鄉村企業,又要通過糧食補貼、小額信貸扶持等公共管理機制予以扶助,兩者的交叉運用屬于經濟法的調整范籌。而當農民逐步成為消費者時,以消費者為中心的經濟法理念將具有強大的生命力。之于國有商業銀行改革,既要考慮民商法層面的公司治理與股權結構,還要考慮國有資產法意義上的國有金融資產監管。國有金融資產監管本身屬于經濟法的調整范籌當無異議,就公司治理與股權結構而言,涉及上市公司對金融}肖費者的投資保護問題,貫穿以消費者(保護)為重點的宗旨,依然反映了經濟法的理念輻射。之于事業單位分類改革27,構建法人治理結構是其類型化治理的核心。與一般的營利性機構不同,事業單位的非營利性決定了其在適用“利益相關者”理論(StakeholderTheory)時勢必涉及社會公眾,且事業單位理事會構建也遵循吸收外部理事的做法。事業單位分類改革的主要目的即落于減政放權,對于公益類事業單位完全適用行政法顯然已無法滿足時展的需求,基于教育醫療的服務對象實屬消費者無疑,其部分法律關系由經濟法調整是更優選擇。上述問題是當下中國社會、經濟面臨轉型問題的縮影,亦由此可見,除了政府主導之外,中國現代市場經濟的鮮明特征還包括“體制轉型”與“進程壓縮”。所謂“體制轉型”,意指中國的現代市場經濟是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而來,由于缺乏發育成熟的市場機制以及配套的制度設置,這種轉型的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筑都不牢固,盡管推動這一轉型的力量理論上會越來越增強。所謂“進程壓縮”,意指中國用短短二十多年時間走完了西方國家二百多年走過的路,邁進了現代市場經濟的門檻,這種跳躍式的速成發展誠然給國人帶來了莫大的欣喜,也引起了世界各國巨大的驚呼,但同時由于過分強調速度而忽視質量也遺留了無數的問題。“體制轉型”與“進程壓縮”的經濟實踐導致眾多經濟與社會問題以一種“疊加式”或“復合式”的形態存在,為經濟法的發展進路明確方向。

篇(6)

一、法院選擇方法:協議管轄原則和“來源地國家”原則的普遍確立

在網絡消費交易中,供應商和消費者很可能屬于不同管轄權制度,利益沖突反映在國際范圍內。國際私法要建立消費者保護的合理水平,不得不平衡當事人與所涉立法者之間的沖突利益。某一網絡消費交易與某一特殊管轄權越近,當事人適用該管轄權的法律預期就越正當有理。因此,網絡消費者通常希望在其慣常居所地國家起訴,而供應商則信賴其營業地國家的法院。基于實質正義的價值取向,各國國際私法側重保護弱勢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定在網絡消費交易合同中約定一個管轄權條款,或者在網絡消費爭議發生后締結一個管轄權協議,約定消費者慣常居所地國家行使管轄權,從而符合消費者的法律預期。

(一)歐盟

2001年海牙《民商事管轄權和外國判決公約》第4條規定了網絡消費交易合同的協議選擇法院條款,但網絡消費交易合同糾紛發生前的法院選擇決定權專屬于消費者;而制造商、銷售商或其人對消費者提起的訴訟限于消費者慣常居所地國法院管轄,但在這種情況下仍可以允許當事人雙方達成由消費者選擇法院的協議,這樣可以更好地保護消費者權益,因為消費者在被訴的情形下更應該選擇一個對自己有利的法院受理案件。[1]歐洲議會2000年5月4日批準的《電子商務指令》允許網絡消費者在本國法院對電子商務公司起訴,并以法院地(即網絡消費者通過網站從事交易的地方)為新的管轄權依據。這種關注網絡消費者而非電子商務公司的管轄模式被稱為“來源地國家”管轄模式,“來源地”是指網絡消費者活動的來源地而不是服務提供商的來源地。[2]2000年7月14日歐洲委員會通過一項法規,其第15條c款對《羅馬公約》作了修訂,它接受了指令規定的“來源地國家”原則,允許網絡消費者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而無須具備在其國內簽訂電子商務合同的必要手續。

(二)美國

美國關于網絡消費合同案件管轄權的規定主要體現在1999年7月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通過的《統一計算機交易法》(以下簡稱UCITA)。UCITA第110條規定:“雙方可以協議選擇一個排他性的管轄法院,除非此種選擇不合理且不公平。”該條認可了在線交易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的效力。然而,如果當事人的選擇違反法院地公共政策,或者當事人沒有有效的商業目的并且對其他當事人有嚴重的和不公平的損害時,則管轄權協議無效。[3]在當事人沒有協議選擇管轄法院時,UCITA沒有做出規定。

(三)海牙國際私法會議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關于網絡消費糾紛管轄權的規定主要體現在1999年10月的《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及外國判決公約草案》。該草案第7條規定,如果消費者訴求其慣常居住地國內的網絡商人的貿易或者職業活動,特別是通過大眾招攬的商業行為,可以在消費者慣常居住國提起訴訟。關于網絡消費合同的管轄權問題,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于2000年2月在加拿大舉行的渥太華會議進一步認為,應區分不同情形分別確定網絡消費合同的管轄權規則。對于在網上簽訂而在網下履行的網絡消費合同,可以直接適用海牙《民商事管轄權與外國判決公約草案》第6條的規定。但對簽訂和履行均在網上進行的網絡消費合同,則有必要制定一個補充性條款,將信息交換視為提供服務而以信息傳遞地為確立管轄權的根據。[4]

可見,歐盟、美國等國家和相關國際組織在網絡消費糾紛管轄權問題上,都運用法院選擇方法,保護網絡消費者利益。但不同的是,歐盟側重從消費者選擇法院的角度,規定了網絡消費糾紛的專屬管轄權,即來源地國家原則。美國則從網絡消費糾紛雙方當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規定了協議選擇法院方法,同時限以公平合理原則和公共秩序方法,避免出現消費者利益受損的后果。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等國際組織則著重從國際貿易和網絡消費合同糾紛的角度,強調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提供公平、高效的爭議解決機制和救濟方法,最大限度地減少消費者的負擔和訴訟成本,促進網絡消費的發展。

二、法律適用方法:意思自治原則和最密切聯系原則的限制適用

各國立法和相關國際條約為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網絡消費者,增強消費者關于網絡消費關系法律適用的穩定預期,在網絡消費糾紛的法律適用中一般采用“意思自治原則”和“最密切聯系原則”,并加以強制性規則、公共秩序以及準據法范圍的限制,從法律適用方法的角度側重保護網絡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一)網絡消費合同的法律適用

1.意思自治原則的限制適用

當事人的利益預期與沖突是消費合同的沖突法基礎。[5]因此,國際私法關于消費合同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可能在網絡環境中繼續有效。在網絡消費合同糾紛中,至今尚無的各國普遍認可的新連結點,因而允許當事人自主合意選擇準據法無疑是解決問題的最好辦法。例如美國《統一計算機交易法》就定,網絡消費合同雙方可以協議選擇應適用的法律(第109條a項)。然而,意思自治原則雖已經成為網絡消費合同法律適用的首要原則,但依然受到一些網絡消費交易中的強制性規則(例如產品責任法、消費者保護法等)之限制。例如,美國《統一計算機交易法》規定,如果在一項網絡消費合同中做出的法律選擇改變了根據有管轄權地區的法律不得以協議加以改變的規則,則此種選擇無效(第109條a項);大眾市場交易中的消費者保護法(或行政法規),適用于以打印格式存在的信息拷貝的法律,欺詐、因電子錯誤而引起的消費者抗辯、顯失公平原則或基本公共政策或善意義務的可適用性,某些法律中的直接適用的條款等,都是網絡消費協議不能改變的規則(第104條)。

2.最密切聯系原則的輔助適用

在網絡消費合同糾紛中,如果當事人沒有做出法律選擇時,支配網絡消費合同法律適用的將是最密切聯系原則,因為該原則對連結點進行軟化處理,具有很強的適用性。例如英國有學者根據1990年《契約法》,認為網絡消費合同應該適用與交易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6]顯然,特征性履行方法和連結點確定法則成為各國立法判斷“最密切聯系”的主要標準。但由于特征性履行方法在網絡消費交易中適用性不強,因而法院確定網絡消費合同的準據法時只能綜合權衡網絡消費交易過程中的各連結點,例如網址、ISP的住所、服務器所在地、電子服務提供地、網上廣告或特殊要約的內容與實質、當事人聯網的計算機所在地等。

(二)網絡消費侵權糾紛的法律適用方法

各國國際私法大多規定網絡消費侵權糾紛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因為侵權行為擾亂了侵權行為地所在國家的社會秩序,而且侵權法屬于社會保障法,為了側重加害人對其行為危險的預測與評價,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最為恰當。[7]但網絡的無國界性使侵權行為地難以確定,因此網絡消費侵權糾紛主要適用以下準據法:

1.受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則

我國有學者認為,在侵權領域適用意思自治原則是當代國際私法在侵權行為法律適用方面的發展新趨勢。[8]因此在網絡消費糾紛的司法實踐中,各國法院一般允許受害人選擇他自己認為最有利的法律。但在網絡消費侵權案件中,各國立法為了避免“挑選法院”現象,在規定適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時,一般都限制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準據法范圍(如法院地法、加害行為地法、損害結果發生地法等法律),同時施加內國強制性規則及公共秩序等安全閥。例如,海牙國際私法會議1999年的與會專家一致認為,應該允許受害人在行為實施地法和結果發生地法中進行選擇。[9]

2.侵權行為自體法

英國著名國際私法學家莫里斯認為,“侵權行為自體法”是在綜合考慮與侵權行為相關因素后所確定的支配當事人權利和責任的與侵權行為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10]而綜合考慮的各種因素包括國籍、住所、網址、營業地、慣常居所、服務器所在地等。考慮到互聯網的復雜性,在討論網絡消費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時,美國學者羅森諾爾僅認可和分析了最密切聯系原則,[11]海牙國際私法會議1999年的與會專家也一致認為應該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12]顯然,在網絡消費侵權糾紛的解決實踐中,侵權行為自體法彌補了侵權行為地的偶然性及與當事人權益糾紛聯系的薄弱性等缺陷,有利于保護受害網絡消費者的利益。

3.來源國規則

在晚近網絡消費侵權糾紛的解決中,歐盟1999年《電子簽名指令》、[13]2000年《電子商務指令》[14]等立法文件都采用了來源國規則。即在一國(來源國)成立并由該國所規范的組織,通過締結雙邊或多邊的互惠協議,可以在另一國(通常為東道國)開展各種活動,而不需要任何來自東道國法律規則的先行許可或監管。而這些互惠協議的基礎是,所有參加國的許可和監管的運作體制能夠達到與來源國一致的目標。最后,東道國的法律仍將適用于在該國發生的個人交易,特別是消費合同法、消費者保護法或有關國家安全的特別法。[15]顯然,來源國規則要求來源國和東道國在某一領域的法律盡量保持一致。

三、強制性規則方法:政府利益和消費者權利的有機融合

根據1980年羅馬公約的規定,強制性規則就是合同不能部分廢除的法律規則(第3條第3項)。歐盟以及最近關于合同的國際私法公約[16]在網絡消費糾紛的解決方面采取強制性規則方法,即原則上適用當意思自治原則,但當網絡消費合同與另一國家具有足夠密切的聯系時,就適用該國的強制性規則。在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中,各國立法都規定了一些當事人不能規避的強制性規則,例如消費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責任法、不公平交易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晚近電子商務立法強調了消費者慣常居所地國法律的適用,網絡消費交易作為電子商務的一種,其法律適用亦須遵守這些強制性規則。例如在英國,網絡消費合同的準據法應該是消費者慣常居所地所在國的法律,[17]1997歐盟《遠程合同中消費者保護指令》和2000年歐盟《關于內部市場中與信息社會的服務特別是電子商務的若干法律問題的指令》也都強調了消費者慣常居所地法的適用。1997年美國《統一計算機交易法》規定,要求以有形介質交付拷貝的消費合同應適用向消費者交付拷貝的地方或本應向消費者交付拷貝的地方的法律(第109條第3項);某一大眾市場交易中的網絡消費合同不能改變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第104條第1項);如果本法與消費者保護法發生沖突,則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的規規定(第105條第3項)。顯然,當商人在消費者住所地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而消費者在此設置訂購時,消費者可以產生適用國內消費者保護規則的合理預期。通過這種法律適用條款,消費者住所地的國內消費者保護規則上升到國際合同的范圍,即使當事人選擇了適用另一法律,也可以直接適用這些強制性規則,從而使法律適用條款成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較好方法。

四、“最有利原則”方法:網絡消費領域彰顯的人權本位和實質正義

網絡消費法律關系中,消費者在經濟實力、知識儲備和信息技術等方面處于明顯的弱勢地位,無法與強勢的網絡商人相抗衡,從而要求在網絡消費糾紛的法律適用方面突出保護消費者利益。同時,從人權價值觀的角度看,人的生存、發展及其條件的客觀性實質上就是人權價值的客觀性,人權的最高價值就是實現人的全面、充分發展。因此,探討網絡消費者保護問題需要重新闡釋正義的內涵,而各國對國際私法所追求的正義之理解經歷了從注重形式正義到注重實質正義的變化過程。[18]形式正義注重的是程序正義和法律規則的執行,實質正義注重的是適用法律規則的結果,體現在網絡消費糾紛解決中就是達成強勢方和弱勢方的利益平衡。可見,最有利原則就是在網絡消費糾紛中適用最有利于保護消費者合法利益的法律原則,它更能體現國際私法的實質正義價值取向。

各國在法律適用領域大都規定了最有利原則,以實現國際私法的實質正義價值。例如,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沖突法》第28條規定,民事侵權責任依行為實施地法或結果發生地法,其適用視何種法律對受害人最為有利。1979年《匈牙利國際私法》也規定,如果損害發生地法對受害人更有利,應以該法作為準據法(第32條第2款)。但有學者指出,網絡消費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則只有在消費者最有利時方為有效,[19]這意味著網絡消費合同糾紛必須適用最有利于保護消費者利益的法律,但事實上很難判斷哪個是最有利的法律;甚至某國的消費者保護規則或者強制性規則可能不如另一國的供應商規則更有利于保護消費者權益。最重要的是,保護消費者的目的并非使消費者在各方面成為強勢方,而是抵制供應商的優勢,維持兩者的平衡。[20]1999年OECD理事會通過的《電子商務中消費者保護指南》[21]規定,政府應該努力保證為消費者和商人提供公平,保證網絡消費交易中的消費者保護水平不低于其他商業形式中的消費者保護水平,并提供有益的公平程序,使消費者能夠及時解決爭端和賠償問題,并沒有過度負擔或代價。例如,在Hyatt v. Boone案[22]中,美國巡回法院認為,關于產品質量的書面說明之表達,雖然當事人各自所在的州執行兩種不同的標準,而且這兩種標準在實踐中存在較大的差距,但法院應當從最有利于保護消費者利益的角度,選擇其中一種標準來進行判決。

五、公共秩序方法:網絡消費者保護的最后“殺手锏”

各國國際私法普遍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為雙邊原則的“安全閥”。20世紀的美國將“公共秩序”通稱為“公共政策”,如卡多佐法官在1918年審理洛克斯訴標準石油公司案[23]時指出,法院不應對外國法閉上大門,除非適用該外國法將會與正義的重大原則、道德的基本觀念或事關大眾福祉的傳統相抵觸。現代美國沖突法開始將公共政策的作用提前至法律選擇階段,并與政府利益分析緊密結合,使之成為選擇準據法所必須考慮的因素,因此公共政策不僅具有傳統上“事后排除”的消極作用,更兼具“事前防御”的積極功能。而且,公共政策在美國的適用領域相當廣泛,除法律選擇外,它還在管轄權的確定、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外國法院判決與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等領域發揮著重要作用。

為保護本國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以及直接相關的產業利益,各國在確定網絡消費糾紛準據法時經常運用公共秩序這一最后的“殺手锏”。如果其在內國法院審理的網絡消費交易案件所適用的準據法或其適用結果違反了內國的公共秩序,該法律將得不到內國法院的適用。如果在外國法院審理的某一網絡消費案件所適用的準據法或其適用結果違背了內國的公共秩序,其判決就很難得到內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24]例如,1999年美國《統一計算機交易法》特別規定了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條款,如果某一合同違反了某一基本公共政策,則法院可以拒絕執行該合同,而執行該合同中不包含被禁止條款的剩余部分,或限制被禁止條款的適用以避免違反公共政策的結果,在上述情況下,當事人的執行利益應服從禁止該條款執行的公共政策(第104條第3項)。此外,西方國家國際私法立法在規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最密切聯系原則時加以公共秩序的限制,無疑是一種成功的做法。“就如同一個人不可能從他的生活中排除至關重要的空氣一樣,倫理因素也不可能從司法活動中被排除出去,而正義是一切民事法律的目標和目的。邏輯、歷史、習慣、效用和至高無上的公共政策,都是社會福利的構成因素,在具體案件中哪個因素將起支配作用,這在很大程度上必定取決于將因此得以推進或損害的諸多社會利益的相對重要性或相對價值”。[25]

綜上所述,在網絡消費日益普及的今天,世界各國由于經濟水平、政治制度、文化因素、民族傳統和地理環境等方面的不同,加之互聯網的全球性、虛擬性和無國界性,各國電子商務法關于消費者保護的規定千差萬別。然而,隨著科學技術的日新月異和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國際社會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日益高漲,實質正義成為現代國際私法最根本的價值取向。現代國際私法的實質正義價值具體體現為:以社會利益、政府利益和消費者權益作為法律選擇的導向,以法院選擇方法、法律適用方法、強制性規則方法、“最有利原則”方法和公共秩序方法等特殊方法為指導,賦予法官以法律適用的選擇權,切實保護網絡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彰顯國際私法的實質正義價值。(來源:《法學評論》文/劉益燈 編選:)

作者簡介:劉益燈,男,1970年7月生,湖南邵陽人,博士,荷蘭萊頓大學法學院國際貿易法博士后,教授。現任中南大學法學院院長助理,主管本科教學工作,主要講授研究生國際私法課程,兼任中國法學會國際法學研究會理事、中國法學會國際私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應用法學研究中心咨詢專家、深圳市弱者權利保護研究中心特約專家。主要從事電子商務法、國際私法、國際貿易法、國際金融法、WTO法研究。

注釋:

本文為國家社科基金“電子商務中消費者保護的國際私法問題研究”(項目批準號:06CFX033)和中南大學2010年度“中央商校基本科研業務費一青年教師助推課題”的階段性成果。

[1]See Campbell& PeterNygh,Transnational Tort Litigation:Jurisdictional Principles,Clarendon Press,1996,p. 75.

[2]See J. H. C. 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s,4th ed.,West Educational Publishing,1993,pp. 438-465.

[3]UCITA§110 cmt. 3.

[4]Ronald de Bruin,Consumer Trust in Electronic Commeerce:Time for Best Practice,Geborente Nieuw Lekkerland International onder ISBN. 2002,pp. 197-199.

[5]See Johnson& Post,Law and Borders:The Rise ofLaw in Cyberspace,http: cl.i orgX0025 LBFIN. html.

[6]See Catherine Kessedjan,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Internet and Electronic Commerce,Preliminary Document Press,2000,p. 263.

[7]參見黃進主編:《國際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2頁。

[8]參見肖永平:《國際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262頁以下。

[9]Supra[4],Ronald de Bruin,p. 309.

[10]Supra[3],J. H. C. Morris,pp. 279-280.

[11]See Jonathan Rosenoer,Cyberlaw:the Law of Internet,SpringerPublishing,1996,p234.

[12]Supra[4],Ronald de Bruin,p. 325.

[13]See the EU Directive on Electronic Signatures,Directive 199993EC O. J. LB 19. 1. 2000. Art 7(1)provides:Member States shall ensure that certificateswhich are issued as qualified certificates to the public by a certification-service-provider established in a third country are recognized as legally equivalent to certificates by a certification-service-provider established within thecommunity if…(c)the certificate or the certification -service- provider is recognized under a bilateral ormultilateral agreement between the community and third countries o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14]See Council Directive on Certain Legal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in the Internet Market,200031EC,art. 3(3)& Annex,Recital23,2000. O. J.(L178). Arts 3 and 4.

[15]前注[7],黃進主編書,第437頁。

[16]1980 Roma Convention:The Convention on theApplicable Law ofContractualObligation(1980).

[17]See Keller’s proposal(pp. 185-6)not to limit the parties,“freedom of choice”,but to give consumer the right always to invoke the protective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his habitual residence.

[18]參見劉益燈:《從形式正義到實質正義:消費者合同法功能的法哲學分析》,載《中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6期。

[19]See Keller’s proposal(pp. 185-6)not to limit the parties,“freedom of choice”,but to give consumer the right always to invoke the protective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his habitual residence.

[20]See Malaria La Protection du consommateur en droit interatiorelprive. Travaux de I’AssociationHenriCapitant23(1973),p. 389.

[21]Recommendation of the Council concerningGuidelines for consumer protection in the coster of electronic commerce,Paris:OECD 9 December1999. Internet inference,http: oecd. orgdstistiitconsumerprodguidelines. htm.

篇(7)

2.城鎮居民消費支出變動分析。恩格爾系數從1993年的0.51總體上保持下降趨勢,到2007年的0.36,食品消費支出已不在占據消費支出的一半比例。說明城鎮居民的生活水平的提高,城鎮居民生活水平到達小康階段,醫療保健、交通通訊、娛樂文教、居住方面的支出比例都相應有所增加,表明城鎮居民的生活質量逐步提高,消費結構不斷優化。

3.城鄉居民消費結構變動度分析。消費結構變動度,是分析消費結構變化程度的指標,計算公式為:

在1996年~2000年期間,甘肅省農村居民消費結構變動度為9.00%,城鎮居民消費結構變動度為6.26%。在2001年~2006年期間甘肅省農村居民消費結構變動度為2.22%,城鎮居民消費結構變動度為3.27%。

在1996年~2000年期間,城鄉居民消費結構變動非常顯著,其中食品支出消費對消費結構的變動影響最大,交通通訊的影響其次;2001年~2006年期間,城鄉居民消費結構經過劇烈變動后,明顯趨于緩和變動,居住消費支出對城鎮居民消費結構變動影響最大;醫療、文教消費是影響消費結構變動的又一重要因素。

二、甘肅省居民消費對經濟增長的貢獻率

1.生產總值構成變動分析。最終消費、資本形成總額、貨物和服務凈出口是經濟增長的拉動力,同時是計算支出法生產總值的三要素,其中最終消費一直在我國生產總值中所占比重最大,在經濟增長中貢獻率最大。1978年甘肅省生產總值為64.73億元,2007年為2702.40億元;消費率1978年為66.62%,2007年為59.78%,說明最終消費是拉動經濟增長的最重要動力,因此實證分析甘肅省居民消費變動及其對經濟影響作用有一定實際意義。

2.最終消費情況分析。最終消費由居民消費和政府消費兩部分組成,甘肅省最終消費支出1978年為43.12億元,2007年為1615.37億元。根據《甘肅統計年鑒》數據計算居民消費支出一直占據最終消費支出大部分的比例,穩定在70%以上。

3.甘肅省最終消費對經濟增長貢獻率。消費貢獻率(消費拉動率)通常指在經濟增長率中消費需求拉動所占的份額,計算甘肅省最終消費貢獻率在2002年至2007年間分別為63.99%、55.38%、63.81%、69.24%、49.67%、53.44%,可以看出最終消費對經濟增長的貢獻率并不穩定,其原因是經濟增長更容易受資本形成總額、貨物和服務凈出口政策要素影響。

三、甘肅省城鄉居民消費函數分析

本文采用持久收入消費函數。具體模型:Ct=α0+α1Yp+α2Yz+ε

其中Ct為現期消費;Yp和Yz表示持久收入和暫時收入。系數α1和α2分別是持久收入和暫時收入的邊際消費傾向。根據《甘肅年鑒》統計資料,對模型進行回歸擬和,分別得甘肅省城鄉居民消費函數(1)、(2)。

農村居民消費函數Ct=0.258+0.721Yp+1.737Yz(1)

(0.002)(8.237)(2.469)

R2=0.873D.W.=1.212F=34.461

城鎮居民消費函數Ct=87.934+0.789Yp+0.873Yz(2)

(1.095)(40.793)(3.908)

R2=0.997D.W.=1.91F=1878.984

從方程中可看出,農村居民每增加1元持久收入,有0.72元用于消費;每增加1元暫時收入,有1.74元用于消費。既增加了暫時收入,不僅要將暫時收入全部用于消費,同時還要拿出儲蓄來消費。城鎮居民每增加1元持久收入,有0.79元用于消費;每增加1元暫時收入,有0.87元用于消費。

四、簡要結論

1.經濟增長與城鄉居民的收入和消費之間有直接的影響。經濟增長越快,收入增加越高,消費也會隨著增加。但是,在投資、出口和消費等三要素當中,消費對經濟增長的貢獻率最高,一般都在70%左右,說明拉動消費仍然是甘肅省經濟發展的主要動力。

2.隨著經濟的增長、收入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提高,消費結構出現重要變動傾向。在城鄉居民的消費結構變動當中,食品支出消費對消費結構的變動影響最大,交通通訊的影響其次,特別是自從2001年以來,城鄉居民的消費結構劇烈變動,居住消費支出對城鎮居民消費結構變動影響最大。另外,醫療、文教消費是影響消費結構變動的又一重要因素。

3.為了鞏固消費對經濟發展的貢獻率,我們建議:一是加快發展城鄉經濟,保證固定資產的投資速度,使投資增長不要出現大起大落;二是進一步開發農民能夠穩定增加收入的就業渠道和途徑,如非農產業收入、轉移性就業收入、農業產業化收入等;三是對于城市居民來講,要把創造更多的就業崗位和機會作為重點,用擴大就業保證收入,用收入增加保證消費;四是對于城鄉居民的消費結構進行一定的引導,努力改善城鄉居民住房、醫療、教育、保障等關鍵性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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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有效的個人消費貸款擔保機制。根據國外消費信貸發展的經驗來看,政府擔保機構對于分散風險能夠起到重要作用。因此可考慮由政府出面組建消費信貸擔保公司,以較低的收費對為配合社會福利制度改革而發生的消費信貸業務進行擔保或保險,以降低銀行所面臨的信用風險,促進消費信貸的發展。此外,建議銀行允許有正式單位和正常收入的居民以工資收入權作抵押申請貸款,如到期不能清償本息,銀行可依法獲得其工資收入權,直到完全清償為止。三是大力培育規范的抵押品二級市場,實現消費信貸證券化或票據化,提高消費信貸的流動性和變現能力,使銀行在獲取穩定的資金來源同時能夠轉移貸款風險。

三、確定科學的市場營銷戰略

1、確定區域經濟的差異性。研究確定發展消費者的重點區域范圍,有計劃,有步驟的實現消費信貸結構梯度調整。受經濟發展不平衡的制約,不同區域的經濟發展水平,人均所擁有的金融資源,人均消費水平,人均純收入水平的差異性也很大,加之受地區經濟特點的和產業梯度轉移影響,區域間產業結構差異也很大。因此,實施以發展消費信貸為主要特征的第四次信貸結構調整戰略,需要從經濟發展的區域差異性和不平衡性出發,按照梯度次序,實施消費信貸結構的區域調整。

2、擴大消費信貸的服務領域。應緊密結合政府鼓勵消費的方向,根據我國經濟、社會和人口發展的特點,開發新的消費信貸品種。各銀行應在大力發展住房和汽車消費信貸的同時,在教育、旅游、信息、服務業等領域開發形式多樣的消費信貸服務品種,并針對不同消費信貸品種和貸款對象,在利率、期限、還款方式等方面向消費者提供多種選擇,如國際上通行的等額償還法,等本等息法、等額本金法,等額遞增法,增本減息法等方式,以滿足消費者多元化、個性化的消費需求。此外還應適度放寬抵押物的條件和貸款額度,如對存單和憑證式國債抵押,接受跨行抵押,這樣將為消費者提供更多的融通資金和手續上的便利。

3、放松對消費信貸的管制。首先,應放寬對消費信貸利率的管制,允許貸款利率在更大的幅度內浮動,允許銀行根據不同借款人的信譽、貸款的種類、期限、首期付款比例等來確定對利率的自由選擇,增加消費者的風險意識和收益意識,規范消費者和銀行之間的行為方式和業務往來。其次,允許其他金融結構經營消費信貸業務。如可以考慮成立專營消費信貸業務的金融機構,辦理住房、汽車等耐用消費品的分期付款信貸,購買銀行所發放的商業貸款等。與此同時,還可以考慮讓人壽保險公司參與到消費信貸市場上來,由它們購買商業銀行所發放的消費信貸,尤其是期限比較長的個人住房貸款。通過這些方式,能有效的促進消費信貸市場的競爭,進一步推動消費信貸的健康發展。

4、在保證信貸安全的前提下,要適當簡化手續,下放權限。處于對防范風險的考慮,目前各商業銀行對貸款人的資信市場款擔保等方面把關過嚴,在貸款手續上過于繁瑣,極大的打擊了消費者進行消費貸款的積極性。要進一步加大銀行商業化、企業化、市場化的步伐,適度放寬對貸款條件的限制,給予銀行更多的經營自,這樣即有利于國家宏觀調控,又促進了銀行對象業務的發展。

篇(9)

全球汽車銷售量中,70%是通過融資貸款銷售的。國外汽車消費信貸大都由專門的汽車金融服務機構來做。

我國于1998年了《汽車消費貸款管理辦法》。此后汽車貸款一直由商業銀行來做。2003年10月3日我國出臺了《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也就是在同年底,首批3家汽車金融公司獲得籌建批準,它們是上海通用汽車金融有限責任公司、大眾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豐田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其中豐田和大眾金融公司為外資汽車金融公司。2004年8月3日,福特汽車信貸公司宣布獲得中國銀監會批準,在中國籌建汽車金融公司。2004年8月17日,經過半年多的廣泛征求意見后,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監會聯合的《汽車貸款管理辦法》,取代了1998年了《汽車消費貸款管理辦法》。雖然新的《汽車貸款管理辦法》允許國外汽車金融公司開展車貸業務,開了一個口子,但同時也設置了種種限制,國外汽車金融公司的業務規模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幾大汽車金融公司雖然成立,但受各種條件的制約,業務開展照樣困難。再加上我國銀行對貸款的依賴程度比較大,銀行還是比較看中車貸這塊蛋糕,是不會輕易放棄的。而且目前車貸市場絕大部分的份額仍握在銀行手中,短期內難以挑戰商業銀行在汽車信貸市場的壟斷地位。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我國仍將維持以商業銀行為主,專業汽車金融機構、汽車集團財務公司、其他金融機構為輔的局面,而在未來將逐漸形成以專業汽車金融機構與汽車集團財務公司為主,各類機構共同參與的局面。

目前,我國參與汽車消費信貸的金融機構主要是商業銀行,工、農、中、建、交等五大國有銀行基本都開展了該項業務,其他股份制商業銀行也不同程度參與了該項業務。工行和建行是該項業務投入最多的商業銀行。

據統計,截至2004年6月末,我國金融機構汽車消費貸款余額為1833億元,占金融機構全部消費貸款余額的10.2%,而呆壞賬已高達近1000億元,汽車信貸的壞賬率有40%左右,而像北京,壞賬率更高達50%。

國內汽車消費信貸市場從無到有,經過幾年的迅猛發展和持續升溫,到2004年出現了明顯的放緩。

l汽車消費貸款在我州

西雙版納州汽車消費貸款余額變化情況如下圖所示:

西雙版納州的汽車消費信貸始于2000年,最早由中國銀行西雙版納中支開辦,隨后,其它三家國有商業銀行也先后開辦的此項業務。2002年下半年,汽車消費貸款開始高速增長。進入2005年以來出現放緩跡象。汽車消費貸款在全部消費貸款中的占比也從小到大到回落的過程,2004年6月最高時達到10.9%,與全國平均水平10.2%相差不大。

雖然汽車消費貸款在我西雙版納州的發展軌跡和全國的情況基本一致,但也有其鮮明的特點。

一是用于營運的車輛遠比用于家庭消費的車輛多。以州工商銀行為例,2005年6月末汽車消費貸款中營運類占75%,家庭用車只占25%。在營運類車輛中,載客車輛占72%,載貨車輛占28%。

二是不良率低于全國平均水平。例如,工商銀行汽車貸款不良率2004年末為0.05%,2005年6月末為1.76%。農業銀行2004年末不良率最高達到17.38%,但到2005年8月已下降到8.7%。這也是州內最高水平。遠低于全國水平。

[NextPage]

l汽車消費信貸的問題

目前金融體制改革已進入攻堅階段。商業銀行在改革中一個比較突出的變化是信貸管理的變革:大量審批權限上收總行,部分銀行成立了跨區域審批中心,不再按省分配信貸額度,信貸資金分配跨區域、市場化傾向明顯,授信對象條件條件及其所在區域金融生態環境如何對資金流向的決定作用越來越大。在這樣的背景下,西雙版納州作為典型的經濟欠發達地區,本地企業貸款節節下滑。對地州級商業銀行而言,消費貸款是剩下的為數不多的自限較大的業務。但從目前的情況看,要把汽車消費貸款業務做大,形成新的信貸支撐點的可能性不大。

篇(10)

短缺經濟條件下粗放的重復建設、盲目生產,導致不少產品質量差、技術含量低,不符合消費者的潛在需求,加之供給與需求結構上仍然存在著相當程度的脫節,直接阻礙消費需求的增加、結構層次的提高。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國民經濟一直保持著較高的增長速度,國內總供給水平大大提高;同時,由于國民經濟的結構不合理,盲目擴張,粗放經營,低水平競爭,只求規模不計成本,政府和企業投資缺乏遠見,重復建設和過度投資造成成了生產能力的過剩。據統計,我國目前絕大多數商品都處于過剩狀態。在社會商品供給總量過剩的同時,一些高技術含量、適銷對路、消費者真正需要的商品又供不應求,供給能力的提高受到了長期形成的經濟結構的制約。

在社會產品供給總能力過剩的情況下,一些產業內部結構不合理,應該集中的行業集中程度不高,可以分散經營、適合競爭的行業又由國家壟斷,造成部分行業產品價格偏低,不足以補償其生產成本,而另一部分行業產品價格偏高,消費者負擔能力不足。

2、居民收入下降,收入預期過低,消費預期增高。

由于近年來我國國民經濟處于調整的時期,國有企業經濟效益下降,企業職工收入下降,一部分國有企業職工下崗,國家機關人員分流,造成這些人員的收入大幅度下降,加之農產品價格下跌,鄉鎮企業發展處于低谷,農民收入也呈下降趨勢。城鎮居民人均實際收增長已從1993年的9.5%下降為1997年的3.4%,農民人均純收入增幅1997年僅為4.6%,而1996年則為9%。伴隨著收入水平下降的是收入級差的擴大。公款消費、公款私存、國有資產流失以及住房、醫療、教育制度改革的不完善造成了城鎮居民名義和實際收入差距拉大,城鎮居民中明顯出現了收入階層,高收入與低收入階層之間的差距日益擴大。城鎮居民收入差距拉大的同時城鄉差別也在不斷擴大,農民近幾年收入增幅明顯放慢,而這種情況是在國家高度重視農民利益,下大力氣減輕農民負擔,投入大量財力維護農民利益的前提下出現的。

在城鄉居民即期收入下降的同時,人們的收入預期也呈下降態勢,由于預期未來的收入下降,人們通常采取預防性措施。首先是緊縮預算,減少即期消費,減少奢侈性消費,只維持基本的生活必需消費;其次是減少或推遲非必要的消費支出,具體表現為居民儲蓄傾向持續居高不下,消費傾向呈下降趨勢且難以改變。

近年來,我國直接關系到城鎮居民切身利益的改革措施較多,如就業制度、退休制度、醫療制度、住房制度和教育制度等各項社會保障制度的改革,使消費者對未來支出的確定性、依賴性心理演變為不確定性心理,居民為了防范未來的支付風險也減少了即期的消費。

3、目前市場上無消費熱點,居民多有持幣待購心理。

一年多來,我國出現了通貨緊縮的現象,物價水平持續下降,居民普遍認為物價有可能進一步回落,因此目前居民的消費預期心理表現為持幣待購心理。居民的消費預期心理是指消費主體在對市場和經濟狀況作出判斷下的消費傾向的變化。其主要動向是:在即期市場活躍、收入變動不大或下降、價格下滑的情況下,消費就傾向于等待和觀望。并且,消費心理具有強烈的從眾傾向,當社會上一部分消費表現出某種消費行為時,就會強烈地帶動其他消費者的模仿行為。

通過二十年來的改革開放,我國部分居民實際生活水平已達到小康水平,居民消費結構發生了一系列變化,主要表現在需求由低檔向高檔轉變,由單一型向多樣化轉變,由單純的物質消費向精神消費方面轉變。而市場上商品的供給與需求結構之間存在著差距,居民希望購買的消費品要么供給不足,難以買到,要么價格過高,難以承受。城鎮居民對生活基本品的需求趨于飽和,下一步的消費目標是住房和汽車,但由于收入水平及傳統分配體制的問題,居民的購買力還難以滿足其需要。農民的收入水平不普遍偏低,支付能力明顯不足。

二、大力發展消費信貸是擴大內需的有效途徑擴大內需是今年宏觀調控的重要任務。擴大國內需求,理論上講可以從擴大投資需求和消費需求入手。然而去年通過積極的貨幣政策和財政政策雖然有效的擴張投資需求,但是并沒有引起消費需求的擴張,投資需求拉動消費需求的傳導機制受到阻礙。筆者認為消費需求能否隨投資需求的擴張而相應擴張是當前我國宏觀調控需要解決的問題。因為投資需求是中間需求,擴大投資需求最終還是要由消費需求來實現,只有消費需求才是經濟增長真正持久的拉動力量。去年一些改革措施出臺,改變了消費者的收入預期和支出預期,消費傾向明顯減弱,使政府擴大投資的政策效果打了折扣。因此,目前應采取有效措施,刺激消費需求的增長。根據我國現階段經濟發展和消費結構狀況,我認為大力發展消費信貸是支持需求擴張的有效手段。

從現實狀況看,經過改革開放以來的快速發展和近10年積累準備,我國居民的消費已經開始進入“住”和“行”為主要內容的消費結構升級階段。但由于我國消費信貸的發展水平已嚴重落后于生產信貸的發展水平,居民消費幾乎是建立在自我積累的基礎上。居民在實現購買前的積蓄時間太長,就會出現生產能力與消費能力之間的巨大差距,由此造成生產能力過剩。據統計,僅1992年各家銀行發放房地產生產貸款達8000億元,至1998年加上利息,各家銀行未收回的貸款本息共達1萬億元之多。因此,只有加速發展消費信貸,逐步把居民的自我積累型滯后消費轉變為有信用支持型適度超前消費,才能在發達的生產信用與發達的消費信用之間達到均衡,才能充分發揮消費需求對經濟增長的拉動作用。

從我國居民收入層次的判別,不同地區及城市居民消費結構,消費市場潛力及市場容量的特點來看,應通過消費信貸支持住房、汽車、大件耐用消費品和教育(子女教育、個人職業終身教育)的發展,使其盡快成為消費熱點和新的經濟增長點。

首先,城鎮居民開始具有消費信用基礎。到1998年底我國城市居民儲蓄達到5萬億元,手持現金6000億元,外幣存款300億美元,居民共有金融資產達到6萬億之多。1997年我國居民人均收入已達4377元,人均儲蓄8581元,戶均金融資產在4萬元左右,不少城鎮居民已經存在住房、汽車、大件耐用消費品和教育(子女教育、個人職業終身教育)千元、萬元、十萬元級潛在消費結構。

其次,從住宅、汽車業在生產和消費的關系來看,不僅其自身的產業關聯度較大,而且兩者從生產到消費的聯系也是十分緊密的。住宅產業的發展將使城區擴大并向郊區擴展,而住宅與工作地點的遠離又會使居民對汽車的需求的增加。同樣,居民擁有汽車之后,對遠離城區住宅的需求將大量增加,這樣反過來又可以促進城郊住宅業的發展。另外,去年

國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其中用于公路建設的投資計劃達1800億元,而公路建設的回報靠的是汽車量的增加,因此,公路建設與汽車的應是同步的。顯然,我們把住宅和汽車作為消費信貸的重點,既是保證投資需求與消費需求協調的需要,也是提高經濟增長質量以及保持經濟長期快速發展的需要。

再次,把教育作為消費信貸的重點是因為我國是窮國辦大教育,經費不足是主要問題。我國民間具有不惜財力辦教育的傳統,發展民間投資用于教育是一條可行的途徑。發展高等教育和職業教育是吸引民間投資的主要途徑,政府應提供便于民間投資教育的政策環境,總理關于發展高等教育的講話為啟動民間投資教育提供了一個很好的契機。高等教育作為一種十萬元級的投資項目對于國內居民來說通過儲蓄來支付是困難的,需要消費信貸予以必要的支撐,從而為消費信貸在我國的發展提供的有利條件。

三、發展消費信貸的具體途徑由于體制和認識等原因,我國消費信貸長期嚴重滯后于生產信貸,消費信貸基本上處于探索起步階段。因此,大力發展消費信貸,必須營造一個有利于消費信貸發展的政策環境。筆者認為,消費信貸的發展可以從以下幾方面給予政策支持。

1、切實提高中下收入居民的實際收入水平。

居民的消費主要是由居民的即期收入水平決定的,即期收入水平有助于消費水平的提高;中下收入居民的消費傾向高于高收入居民的消費傾向,切實提高中下收入居民的實際收入水平可以直接提高國內消費水平。未來兩年內,實際消費可能繼續受居民收入增勢減緩和職工下崗待業的影響持續走低。因此,國家在收入政策上要采取有利措施提高公務員工資、下崗職工生活保障和社會救濟金,同時在分配政策上要進一步縮小收差距,加快和健全社會保障體系,讓居民有錢敢花,從而改變居民的收入和消費預期,以刺激消費的合理增長。

2、進一步降低利率水平,降低貼現率,促進利率市場化進程。

居民的消費信貸受利率水平的直接影響,消費信貸必須是在低利率的環境下形成,目前經過七次降息,具有標志性的一年期存款利率由1995年的10.98%降為2.25%,一年期貸款利率由12.06%降為5.85%.為了刺激消費和消費信貸應進一步降低利率水平,從而支持居民適度超前消費;降低貼現率便于形成靈活的市場化的信貸結構。

3、形成居民信用評估體系。

目前,居民信用評估體系尤其是消費信用評估體系基本沒有形成,而居民信用評估體系是消費信貸的基礎,因此建立消費信用評估體系就顯得必要而迫切……筆者認為消費信用評估體系的培育應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1)通過國家信用的轉移使公務員和事業單位職工的個人信用產生。建議具體由所屬單位人事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利用個人檔案和組織考察對個人進行信用評級,提供相應信用擔保;同時銀行部門提供手續費給提供擔保的同級財政部門建立信用擔保損失準備,所屬單位也要負信用擔保損失責任,從義務和利益的關系上建立銀行、財政、單位、個人之間的信用框架,由此作為居民信用評估體系的突破點。

2)發展民間信用評估體系。成立民間信用評估機構以及銀行系統聯合成立銀行信用評估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具體進行政策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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