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形勢論文匯總十篇

時間:2022-03-30 1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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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形勢論文

篇(1)

行政強制措施既可以適用于行政強制執行的場合,以實現已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以適用于事態緊急的場合,以制止危害、消除危險;還可以適用于調查、取證或可能對相對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場合,以保證具體行政行為的做出。場合不同,目標追求的差異,使行政強制措施呈現出不同的形態。

根據所使用的場合和所追求目標的不同,行政強制措施可以分為以下三種類型:第一種類型是執行性強制措施。執行性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針對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的行政相對人,為促使其履行義務或是實現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而采取的強制措施。第二種類型是即時性強制措施。即時性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在事態緊急的情況下,為排除緊急妨礙、消除緊急危險,來不及先行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就直接對相對人的人身、財產或行為采取的即時行動。第三種類型是一般性強制措施。一般性強制措施是行政機關為了查明情況,或者是為了預防、制止、控制違法或危害狀態,或者是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現實的需要,依照職權對有關對象的人身或財產權利進行暫時性限制的強制措施。

在實踐中,行政強制措施容易引起行政爭議,導致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如何通過立法對各種行政強制措施進行規范,這是一項長期的工作。

【關鍵詞】行政強制措施特征類型規范

當前,我國正在加緊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強制法的重要內容,因此,筆者試圖根據行政強制措施的法理,結合我國已有的行政強制措施法律規范,對行政強制措施做以粗淺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一、行政強制措施的涵義

行政強制措施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授權的組織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出于維持社會管理秩序的需要,為了預防或制止正在發生或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危險狀態以及不利后果,或者為了保全證據、確保案件查處工作的順利進行而依其職權采取的對相對人的人身、財產予以強制限制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強制措施的主體是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本身沒有直接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權力的情況下,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實施強制。

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是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的行政相對人,或對社會秩序、他人人身健康、安全可能構成危害或其本身處在某種危險狀態下的行政相對人。

人民法院對拒絕履行行政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也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對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而且應當保留其生活必需費用和生活必需品。人民法院裁定凍結、劃撥存款或者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通知單位必須辦理。強制執行查封、扣押財產時,應通知被執行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對于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人員必須造具清單。執行人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

二、行政強制措施的特征

一般認為,行政強制措施具有以下六大法律特征:

(一)強制性。強制性是作為國家公權利體現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一個共同特性,具體行政行為作為體現國家意志的公法行為都具有強制性。但是行政強制措施具有相對于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更強、更直接的強制性。這一強制性主要表現在當行政主體實施某一行政強制措施行為時,被強制人負有容忍和配合的義務;被強制人違反這一容忍義務,將不得不承擔更為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具體性。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為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針對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及其行為或是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項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強制措施必然是具體行政行為。

(三)可訴性。因為行政強制措施是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所以它具有可訴性,在法律救濟上可適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的規定,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

(四)限權性。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限權行為,而不是賦權行為。就被執行強制措施的行政相對人而言,行政強制措施對其是不利的,是對當事人權利的一種限制。如在對行政相對人的財務執行扣押后,被扣押人就無法使用這部分財物了,這顯然對行政相對人不利。當然,這里所說的行政強制措施對相對人的“不利性”,是從行為對相對人的直接影響方面來說的。從社會整體利益而言以及從相對人的長遠利益來說,它是有利的。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安全有威脅的醉酒狀態中的醉酒人,公安機關可強行約束其到酒醒為止。從該強制約束行為的直接法律效果而言,它無疑是對醉酒者人身自由的一種限制。但無論是從安全角度考慮,無論是對醉酒者本人還是對不特定的他人,這一強制措施都是有益的,可有效的避免可能的危害結果發生。行政強制措施也不是處分行為。就是說,行政強制措施與處分性的行政決定不同,它只是限制當事人對權利的行使,而沒有剝奪當事人對權利的擁有。換言之,行政強制措施是對當事人權利的一種限制使用(如扣押財物),而不是對其權利的一種強制處分(如沒收財物)。

(五)從屬性。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是為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具體來說就是為保障其它具體行政行為的順利做出或實現而采取的一些行政手段。就它與被保障的具體行政行為之間的關系而言,它是一種從行為,而不是主行為。如扣押、凍結等,只是為了防止行政相對人轉移財物,以保證相關行政決定的順利做出與實施。

(六)非制裁性。行政強制措施不以制裁違法為直接目的,其目的是為實現某一具體行政目標。因此,行政強制措施并非須以當事人違法為前提。它可以針對違法的當事人做出,也可針對合法的當事人做出。如果說行政強制措施與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有聯系,那也只是為了預防或制止違法,而不是制裁違法。制裁違法是行政處罰的任務。

從以上行政強制措施的特征可以看出,行政強制措施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與行政執法過程是緊密聯系的,是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可能采取的一類強制性手段,也常常是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前奏和準備。它既可以適用于行政強制執行的場合,以實現已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以適用于事態緊急的場合,以制止危害、消除危險;還可以適用于調查、取證或可能對相對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場合,以保證具體行政行為的做出。場合不同,目標追求的差異,使行政強制措施呈現出不同的形態,與相對人權益的關系、法律對其規范和要求的側重點、救濟的渠道和途徑也因此有了許多的差異。

三、行政強制措施的類型

根據所使用的場合和所追求目標的不同,有些學者將行政強制措施劃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一)執行性強制措施。執行性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針對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的行政相對人,為促使其履行義務或是實現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而采取的強制措施。執行性強制措施作為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是我國行政執法實踐中經常使用的手段。當然,也有人將執行性強制措施直接的就稱為行政強制執行。有學者就認為,現代法治國家中行政強制措施最基本的類型之一就是行政強制執行,并將行政強制執行同即時強制和行政調查并列置于行政強制措施之下,作為行政強制措施的不同類別而存在。也就是將行政強制執行等同于執行性強制措施,并作為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而且是基本類型的一種來看的。但也有學者反對這種看法,認為行政強制執行是以具體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是實現具體義務的程序性活動,屬于某個實體性具體行政行為的一部分,即執行程序部分;而行政強制措施則不一定以某種具體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是獨立存在的實體性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強制執行與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相互交叉和包容的關系,沒有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執行可能就很難實現,但行政強制措施行為又僅只是行政強制執行可以運用的一種手段。很明顯,這種觀點則是把行政強制措施看作是可以應用于行政強制執行過程的措施,用于行政強制執行過程的措施就是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其實也不然,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行政強制執行與其說是一種行為,倒不如說是一個過程。在這個過程中,行政主體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直接作用于相對人,以確保義務內容的實現。對這種行政強制措施,法律也有主體、方式、程序和時限等各方面的要求,并且采取這種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是實現義務的內容,故筆者認為,應將其稱為執行性強制措施,而區別于行政強制執行。它理應成為整個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形態或一個組成部分。將執行性行政強制措施等同于行政強制執行,而將其排除在行政強制措施之外,在邏輯上是說不通的。

(二)即時性強制措施。即時性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在事態緊急的情況下,為排除緊急妨礙、消除緊急危險,來不及先行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就直接對相對人的人身、財產或行為采取的即時行動。即時性強制措施決定的做出與行為的實施往往同時做出,二者之間一般沒有時間先后。也就是說行政主體采取的是一個斷然行動,有關相對人能感知到的僅是限制或影響其自身權益的手段或措施,這是人們一般對行政即時強制和行政即時強制措施不加區分的主要原因。此外,由于行政即時強制是在事態緊急的情況下實施的,其過程相對短暫,程序也比較簡單,甚至沒有強制性程序,故在實際效果上行政即時性強制措施也確實與行政即時強制區別不大。但是在理論上,我們仍然應該將行政即時強制措施理解為行政即時強制過程中所采取的一項措施,應區分于行政即時強制。

(三)一般性強制措施。

1.一般性強制措施的概念

一般性強制措施是行政機關為了查明情況,或者是為了預防、制止、控制違法或危害狀態,或者是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現實的需要,依照職權對有關對象的人身或財產權利進行暫時性限制的強制措施。

與執行性強制措施不同,在采取這類強制措施之前,并沒有為被強制的行政相對人設定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采取這類強制措施的目的也不是為了促使相對人履行義務,其具體目的因遇到的具體情況和行政機關追求的目標不同而不同,可能是為了查明情況,也可能是為了預防、制止或控制違法行為或是危害狀態,還可能是為了保障和輔助后續具體行政行為的做出。一般性行政強制措施,既不是為了行政強制執行而設,也不是為了應對緊急事態而設,其應用的時間和條件,分別是在行政機關做出最終行政處理決定之前,和行政機關在日常行政管理過程中情況尚不清楚,或情況雖已清楚,但為了保障后續具體行政行為的做出和有效實現,仍需要對相對人的權利進行暫時性限制的場合。采取一般性行政強制措施純粹是為了查明情況或保障后續具體行政行為的有效做出。其功能主要是限制、控制、制止和防范。由于一般性行政強制措施應用范圍較廣,使用頻率較高,法律對其規范的程度較低,行政機關采用一般性行政強制措施的隨意性較大,一般性行政強制措施引起了立法機關、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關注,以致于人們在談到行政強制措施時,往往主要指這一類。

2.一般性強制措施的分類

根據采取強制措施的目的和適用場合的不同,可將一般性強制措施劃分為行政強制檢查措施、行政強制預防措施、行政強制制止措施和行政強制保障或輔助措施。行政強制檢查措施是行政機關為查清事實,依職權對有關公民采取的傳喚、留置盤問和對相關場所、行駛車輛進行強制性檢查等措施。行政強制檢查措施不以相對人違法為前提,通常適用于事實尚不清楚的場合。行政強制預防措施是行政機關對可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或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或是物實行強制控制,以防止危害發生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制止措施是指行政機關針對正在實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或他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相對人,為制止其危害行為而對其人身自由或財產采取的強制措施,如交通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對超速車輛的扣留,海關法規定的強制帶離現場等措施都屬此類。行政強制制止措施適用于危害正在發生而尚未結束的場合,其目的是為了防止危害的擴大。行政強制保障或輔措施,是為保障以后的行政管理工作能正常有效地進行或者輔助具體行政行為的做出而實施的強制措施。沒有該強制措施的保障或輔助,行政管理工作可能就無法或很難有效進行,后續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能無法實施或很難有效的實施。行政執法中的查封、扣押、凍結、強制檢查等措施即屬此類。行政強制保障或者輔措施多適用于懲罰性具體行政行為做出之前,而相對人又有明顯逃避懲罰跡象的場合,其目的是保證后續具體行政行為的順利實施并保障其內容落到實處。

無論哪一種一般性強制措施,都有一個共同點,即都不是為實現某個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而采取的,也不是出于事態緊急而實施的。一般性行政強制措施是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某些行政機關進行日常行政管理的一類手段或辦法,通常是在行政機關行政執法或履行其職責過程中使用。就現有的規定這類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來看,采取這類行政強制措施的前提條件和情勢范圍尚不很明確,在這一方面行政機關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因適用場合和目標的不同,行政強制措施存在不同的種類或不同的形態。不同種類和不同形態的行政強制措施有許多差別,但不能因此就人為地將某些種類和形態的強制措施排除在行政強制措施之外。行政強制措施作為強制辦法和手段,既可以在強制實現義務內容的行政強制執行中運用,也可以在行政即時強制中運用,還可以在日常行政管理中為查明情況或有效控制違法危害狀態而使用。

四、行政強制措施的可訴性

行政強制措施的可訴性問題也是學者討論的一個熱點問題。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由此可見,行政強制措施屬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圍,這是對行政強制措施可訴性的概括性規定。

可進行行政訴訟的行政強制措施包括預防和制止性強制行為以及行政強制執行行為。前者如強制治療某種疾病,對酒醉司機的某種約束等,后者如強制劃撥、扣繳、拆除違章建筑、強制銷毀違禁物品等。相對人對強制執行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應是強制措施本身侵權,如相對人認為強制措施所執行的行政決定違法,則不能以強制執行措施為訴訟客體,而只能以原具體行政行為為客體提起行政訴訟。作為行政訴訟案受案范圍的行政強制措施不限于《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第(二)項所列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而應包括所有行政強制措施。

筆者認為,事實上因對行政強制執行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訴訟可以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如果行政強制執行措施所實現的完全是原某項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而未導致產生新的義務,那么,該行政強制措施只是原某項具體行政行為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即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部分,相對人對這種行政強制執行措施不服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二種情況是,如果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在實現原某項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義務的同時,又導致形成了新的義務,那么就新的義務部分而言,該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就是一項新的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不服,可以單獨對其提起行政訴訟。

五、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規范

由此可見,可以認為行政強制措施是一個范圍寬廣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它可以適用于不同的場合,所追求目標的也各不相同,從我國現行法對它的規定來看,也有很大的差異。一種是各個領域的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形式。這種形式的規定,一般都不直接使用行政強制措施的名稱,而是使用最能直觀地描述強制手段的語言和叫法,如強制約束、強制帶回、限制活動范圍、強制離境、強制立即離境、扣留、查封、扣押、凍結、強制扣款、、強行拍賣等等。另一種是《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國家賠償法》和《立法法》規定的形式。這種形式的規定,都是用行政強制措施概括地指稱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名稱不一的各種強制手段,如《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

立法通過對各種行政強制措施進行規范,來規范行政行為,尤其是行政強制。法律規定哪些機關通過什么形式可以設定哪些種類的行政強制措施,規定何種機關可以在什么條件下,按何種程序采用行政強制措施,采用行政強制措施限制相對人權利可以限制到何種程度,以及相對人對行政機關采用的行政強制措施(行為)不服,如何尋求救濟和救濟的途徑等。通過法律對行政強制措施的上述規定,可以排除未經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的存在,也使有關行政機關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能受到法律的規范、約束和控制,還可以為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審查采取行政強制措施行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提供標準和依據。因此,從依法行政的角度出發,研究規范行政強制措施是一項長期的工作,值得我們探討。

參考文獻資料:

1.《警察行政強制的理論與實踐》余凌云著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8月第122-156頁;

2.《中國強制執行制度概論》孫加瑞編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456-489頁;

3.《行政強制執行概論》李江等著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146-183頁;

篇(2)

2、科學知識的不確定性

2.1、科學作為一種文化過程,其結果具有不確定性

科學作為一種文化的過程,是人們認識自然的有效途徑,其結果具有不確定性.科學作為文化進程的重要方面,表現有與文化變遷相似的特性,即整體科學不拘泥于一個特定的“目標”或“功能”,因為文化及文化變遷的概念并不需要目標———方向或功能性,如詞匯的意義、發音和語法規則等的變化,一般不是某個人或某些人的刻意追求所至,并常常沒有可以觀察到的、對任何人或任何社會系統的用處或“功能”.科學的整體發展也是這樣,因此文化以及科學的發展就有與生物進化相類似的地方,這就是受隨機性因素的影響,使結果產生明顯的不確定性.不過在文化及科學的發展中,盡管有選擇的偶然性,但預見和計劃有助于產生比較大的連貫性,使得創新者傾向于提出他們認為很可能被接受的新觀念,從而使觀念不能“隨意地”產生。

2.2、科學知識不能被完全證實也不能被徹底否證

實證主義認為,經驗科學作為人們熟悉的一個理論體系,應該是一個能提供確實性信息的肯定性系統.實證主義者始終強調,知識必須借助于理性的證據證明或靠理智的力量證明,以便去掉那些未經證實的東西,保證即使是在思考之中也能使思想更加確定,因為“科學知識是由已證明的命題所組成的”[3].可見他們是把知識與已得到證明的知識視為同一.他們說,科學的誠實要求為:凡是不能被證明的,人們對它也就無法斷言,即一個陳述的意義在于它的證實的方法.這就是,使科學區別于偽科學的能發現可靠的、真實的、可證明知識的“科學的方法”———歸納法.因此,實證主義者主張客觀主義的知識觀和認識論,即確信世界客觀存在,知識是對世界絕對正確的表征,可由實驗加以驗證;知識可由教育者原封不動地灌輸給受教育者,使受教育者通過記憶掌握穩定的“客觀”知識來認識世界.從而強調:教育工作者們必須清楚地思考和傳授知識;必須區別有意義的話和無意義的話;避免含糊、不明確.必須前后一致地進行推理,遵守形式邏輯的規則;所傳授的知識必須是客觀的,必須沒有個人的和文化的偏見;所傳授的知識必須是可靠的,當證據不足時,就必須不下判斷;歸納的或然性原則必須應用于證實假設、概況和理論.證偽主義者否認證實的可能性,指出:科學不能證明任何理論.他們認為雖然科學不能證明,卻能否證它.表明證偽主義者試圖通過證偽的方法以檢驗理論.比如證偽主義的典型代表波普爾,就主張采用演繹的邏輯.他抓住了歷史上得到最好證明的科學理論如牛頓力學,也終于“”的事實,提出了與實證主義不同的證偽主義思想.他說,完美不在于小心翼翼地避免錯誤,而是要無情地消除錯誤.一方面要大膽地假設,另一方面要小心地否定.合乎理智的誠實不在于靠證實來鞏固或確立其主張,而是要準確地確定一些條件,在這些條件之下人們愿意放棄其主張.他指出:在很一般的條件下,所有理論是同樣的不可證明.因此,所有理論都同樣是猜測的產物.科學不能證明任何理論.但雖然科學不能證明,卻能否證它:能以充分的邏輯必然性否定(作出否定行動)那個錯誤的理論.但證偽一個理論與證實它同樣困難,是說即便把證實連同證偽的方法考慮在內,經驗科學仍無法成為一個提供“確實”信息的“肯定性”系統.那種認為“所有經驗科學的陳述必須是能最后判定其真和偽的,或者說它們必須是‘可最后判定的’”的觀點,或強調“必須證實它們和證偽它們”的想法是難以實現的。

3、科學知識的可驗證性

3.1、科學知識可驗證性的本質內涵

科學是一種批判的態度,它不尋求證實卻尋求證偽的檢驗,或許只在嘗試過但又未獲成功的反駁,才算是證實或確證.這是說一個普遍理論總有可能與對可觀察事實的描述相沖突,從而被反駁或證偽.因而對于一個假設成立的命題,不是試圖證明它的正確性,并在證實后才接受它成為科學體系中的新內容,而是看它是否具有被證偽的可能性,或擁有一些潛在的證偽者,而不再要求是得到證實的命題.因而劃分科學和非科學的標準,是它的可檢驗性、可反駁性或可證偽性.正是對錯誤的這種客觀檢驗構成科學的知識體系,而研究也正開始于問題出現的地方,因為實際問題的產生是由于出了差錯,是由于某種未預料到的事件,但試圖解決問題的方案總是嘗試性的,或者說是一種理論的建構過程、一個假說或一種猜想.各種競爭的理論被比較和批判討論,以便發現它們的缺陷.科學正是借助于一些事實去不斷地修正一些理論而發展.于是,并不要求科學系統能在肯定的意義上被一勞永逸地挑選出來,而是要求它能在否定的意義上借助經驗檢驗的方法被挑選出來,是說經驗的科學的系統必須有可能被經驗反駁.可見實證研究實質上是一個融合證偽思想于一身的過程,即面對一個命題,總試圖尋找否定它的理由,只是在還沒有足夠的證據否定它時,才暫時接受它.但保留否定它的可能性.同時當某一命題面對有力的證據不能被接受時,就必須考慮放棄或修正該命題.這種包含證偽的實證研究方法,其本質在于試圖使人們發現,理論的局限、不完善甚至錯誤的地方與根源究竟在哪里,從而嘗試排除它們.因而這一實證思想與證實了才接受的實證主義完全不同,也與那種一次就證偽了、拋棄掉的證偽主義思想不相容。

3.2、獲得科學知識的根本方法是批判的檢驗

批判才是科學進步的本質,科學及其理論都只是尚未被證偽的、暫時的假設.“科學理論要么被證偽要么永遠是假說或猜想”[5].因而,科學的本質特點是批判的檢驗.檢驗無論是由實際的觀察或是純科學實驗所引起,都不能無限地進行下去.不過“檢驗不能永遠進行下去這個事實和我對每個科學陳述必須是可檢驗的要求并不矛盾.因為我并不要求每一個科學陳述,在被接受以前必須在事實上已被檢驗.我只要求每一個這樣的陳述必須可能被檢驗;或者換句話說,我拒絕接受這樣的觀點:在科學中存在著我們必須順從地當作真的陳述來接受的陳述,只是因為由于邏輯上的理由似乎不可能檢驗它們”[5].總之,科學的知識體系正是在這種檢驗的過程中建構起來的,或者說是一個猜想或假說的過程.從而使科學知識實質上是動態的在已有知識基礎上的不斷生長,即將以前已經完成的東西合并到不斷生長的、并必然穿越時間而進步的結構中.而這些觀念系統不是一朝建立起來就能最終確定下來,而是能不斷重組的[4].所以認為科學只由惟一“正確”的世界觀或理論統轄的想法事實上是一個嚴重的錯誤.但無論是否認的證據不足接受該觀點,還是有充分證據表明一個命題不成立而放棄該觀點,都會有一定犯錯誤的風險,所以無論是接受一個觀點還是放棄一個觀點,都需要十分謹慎.事實上,科學家無論是在放棄一個舊觀點還是接受一個新觀點時,也確實如此,否則就不會出現,像一個起初看起來能證偽某個新觀點的實驗,卻最終轉化為不能否認該觀點而不得不接受該觀點的實驗證據的情況.如海王星、冥王星的發現,就不僅沒有證偽牛頓引力理論,反而成為支持這一理論的有力證據.即使在原命題被看來是證偽了的地方,也常常不過是發現舊理論在這些場合不再起作用,從而使人們在還未發現問題的地方發現新問題,并在尋求新的解決問題的策略與辦法中,建構起新的更加有效的理論。

3.3、真理存在于檢驗之中

篇(3)

在《行政訴訟法》頒布十幾年之后,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含義和范圍仍存在較大的模糊性。這說明我國對行政強制措施性質、形態的認識還存在許多空白。本文擬從對行政強制措施的范圍、形態和可訴性問題進行探討。

一、“行政強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和特征

要論述這個問題首先要從行政強制制度說起。中國的行政強制制度由行政強制措施制度與行政強制執行制度所構成。所謂的行政強制,是指行政主體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順利進行,通過依法采取強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的相對方履行義務或者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或者處于維護社會秩序或保護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對相對方的人身或財產采取緊急性、即時性強制措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總稱。行政強制的對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的行政相對方,或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健康和安全可能構成危害或其本身正處在或將處在某種危險狀態下的行政相對方。行政強制并非適用所有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相對方,但相對方必須是違反了特定的法律、法規,符合適用行政強制的條件。行政強制的目的是保證法定義務的徹底實現,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保護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免受侵害。從這個定義中可以看出行政強制措施,系指國家行政機關為了維護和實施行政管理秩序,預防與制止社會危害事件與違法行為的發生與存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針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行為及財產進行臨時約束或處置的限權性強制行為。

行政強制措施作為一種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又作為行政強制行為的一個構成部分,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一是強制性。它意味著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對象人負有容忍的義務,否則要承擔法律后果。使用行政強制的行政主體,應該有嚴格的條件限制,都必須有法律予以明確的規定,特別是牽涉到對人身的強制措施時更是如此。

二是非處分性。在行政強制措施中,無論作為基礎性的有關強制措施的行政決定,還是對這一決定的執行,都不具有“處分性”。換句話說,它一般是“限制”權利,而不是“處分”權利。一般來說強制措施的實施,多是在具有現實且急迫的危險時才能啟動,多針對相對方的人身或者財產,以保護相對人和社會利益為目的。這一點與行政強制執行不同。

三是臨時性。任何行政強制措施都是一種中間行為,而不是最終行為,因而具有臨時性。如扣押、凍結、暫扣證照等,都是一種臨時性的保障措施,不是行為的最終目的。其一般目的是“保證法定義務的徹底實現,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保護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免受侵害。”

四是實力性。行政行為有意思行為與實力行為之分,前者是一種決意的表達,往往表現為一種行政決定、行政命令等,后者以作出物理性的動作為特征,如對人身的強制約束。不管怎樣行政強制措施都是一種行政行為,因而具有行政行為的一般屬性,即確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執行力。

第五具體性。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為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針對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及行為或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項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正因為它是具體行政行為,所以一些雖在形式上掛有“措施”而內容上帶有“普遍性”的行為就不應被入“行政強制措施”的范圍之內。

第六可訴性。行政強制措施在法律救濟上適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6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二)項的規定,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

(二)與相關概念的區別

在上面的論述中,我們對“行政強制措施”的概念內涵與法律特征作了探討,這屬于對行政強制措施“內在”的研究。在這里還有一個重要的任務是劃清“行政強制措施”與其他外部概念——而這些概念是最易與它相混淆的——之間的界線,細心探測“行政強制措施”的外部“邊界”,這屬于對行政強制措施不是什么的研究。

1、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

中國早在1996年業已制定了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違反行政法規范尚未構成犯罪的相對方給予行政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處罰”行為已被作了嚴格界定。按理說,兩者的“界河”較為明晰。但由于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都屬具體行政行為,而且兩者的某些行為手段在形式上相同,如“暫扣證照”,這給我們的區分工作帶來困難。

區分“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并非純粹基于學理上界定概念的需要,它涉及到在行政執法階段對法律的適用。某一行政行為如果被界定為“行政處罰”,那它就必須受制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我們必須按行政處罰法的標準去衡量該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相反,如果該行政行為被確定是“行政強制措施”,那它就不受行政處罰法的約束,而應受中國行將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制。

1)處分權利與限制權利。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措施,其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行政處罰是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最終處分,如沒收財產之所以是行政處罰,因為它是對相對人財產所有權的最終剝奪即處分;而行政強制措施是對相對人權利(特別是財產使用權和處分權)的一種臨時限制,如查封財物之所以是行政強制措施,因為它不是對該財物所有權的最終處分,而僅是在短期內對該財物使用權和處分權的臨時限制。

2)是否以違法為前提,是否具有制裁性。行政處罰是一種行政制裁行為,因而必然以行政相對人的行為違法為前提;行政強制措施不是一種行政制裁行為,因而與行政相對人的行為是否違法沒有必然聯系。它可以針對相對人的違法行為,也可針對相對人的合法行為。

3)中間行為與最終行為。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中間行為,它是為保證最終行政行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種臨時性措施,它沒有到達對事件最終處理完畢的狀態。如扣押財物,扣押本身不是最終的目的,它是為保證爾后行政處理決定的最終作出和執行所采取的臨時措施。行政處罰則是一種最終行政行為。它的作出,表明該行政違法案件已被處理完畢。如沒收財物,它表達了行政主體對該財物的最終處理。

4)立法上的表現形式。一般說來,從法律法規上看,行政處罰作為一種罰則,被規定在“法律責任”這一章節中,而行政強制措施被規定在“執法檢查”的章節中。我國已有“行政處罰”的單行法,等“行政強制”的單行法制定以后,兩者的立法形式就更易區別了。

需要提醒的是,我們不能簡單地根據行為“形式”、“手段”認定行為性質,因為有的行為形式既可作為“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手段,也可作為“行政處罰”的一種手段,這需對照上述標準作具體分析。

2、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命令

目前在中國,行政命令既可作為抽象行政行為的一種形式,也可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形式。作為前者,當然沒有必要比較。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命令,系指由行政主體作出的強制要求相對人進行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意思表示。行政命令是個意思行為,行政強制措施是個物理行為,這作為它們之間理論上最主要的區別標準是沒有問題的。問題在于我們時常發現,不少行政強制措施在實施時同時被伴隨行政命令,幾乎大多行政強制措施都以行政命令為程序上的附助手段,如要驅散人群,必然同時命令被驅者離開。這時,如何解決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命令之間的界線,會使我們感到困惑。我們認為,這里應區分以下不同情況對待:

1)如果行政主體在前面作出一個行政命令,而且該命令尚未最終生效,事后根據該命令實施一種強制行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為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待,事后的行政強制行為也作為獨立的行政強制措施行為對待。

2)如果行政主體在前面作出一個行政命令,并且該命令已獲得最終效力,事后根據該命令實施一種強制行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為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命令性決定)對待,事后的行政強制行為便作為“行政強制執行”而不是“行政強制措施”對待。

3)如果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過程中或與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同時作出行政命令,那么,這種命令只是行政強制措施中的一個程序上的告誡環節,它被行政強制措施行為所吸收,不能作為一個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命令)存在。

二、“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

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行政強制措施在其屬性有“強制”的限定,但就其所包含的內容而言,行政強制措施并不是僅指某個特定的行為方式,而是指具有強制屬性的一類具體行政行為。因此,行政強制措施是一個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其中可以含有不同形態的具體的行政強制措施。

有些學者在論及行政強制措施時明確指出,“行政強制措施包括預防性強制措施、制止性強制措施和執行性強制措施”。預防性強制措施,是指行政主體對可能發生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人或物,依法采取的即時性強制措施。預防性強制措施適用的主要特點是:相對方的行為或物即將對社會或公共利益產生危害,非采取即時強制不足以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制止性強制措施,是指行政主體對正在實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對方采取的限制其財產或人身自由的即時性強制措施。制止性強制措施適用的主要特征是:相對方危害社會的行為已經發生,非采取即時制止性強制措施不足以遏制違法行為的繼續和發展。執行性強制措施,是指行政主體為了保證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以及行政主體本身作出的行政決定所確定的行政相對方的義務的實現,采取一定的強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應義務的相對方履行義務或通過其他法定方式使相應義務得以實現。換言之,行政強制措施既可以適用于行政強制執行的場合,以實現已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以適用于調查、取證或可能對相對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場合,以保證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還有的學者以行政強制行為的調整對象為標準將其分為:對人身的強制措施和對財產的強制措施;以行政行為使用目的和程序為標準,把它分為即時性強制措施和執行性強制措施。可見,場合的不同,目標追求的差異,都使行政強制措施呈現不同的形態,與相對人權益的關系,法律對其規范和要求的側重點,也有許多差異。

本文為了論述的方便,按羅豪才老師的分類方法。對人身的強制措施主要是指公安、海關、國家安全機關、醫療衛生等行政機關,對那些對社會有現實威脅或拒不接受有關機關作出的人身處罰,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相對方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迫使其履行人身義務的強制措施。根據目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人身的強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幾種:強制拘留、強制扣留、限期出境、驅逐出境、強制約束、強制遣返、強制隔離、強制治療、強制戒毒、強制傳喚、收容審查、強制履行等。

對財產的強制措施,主要是指行政主體對負有履行法定財產義務卻拒不履行義務的相對方,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強制措施。主要有:凍結、扣押、查封、劃撥、扣繳、、強制銷毀、強制檢定、強制許可、變價出售、強制抵繳、強制退還等。從這里可以看出在我國行政法理論以及實踐中行政強制措施的多樣性和復雜性,并且和容易侵犯到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對他應該有一個明確的規制方法,我們不企求整齊劃一的方法,但有一個統一的認識對我們研究這樣的一個復雜的多樣的行為將會有意想不到的好處。

三、“行政強制措施”的可訴性分析

《行政訴訟法》明確將行政強制措施納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并不表明任何形態的行政強制措施都具有可訴性。某一具體的行政強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訴性,還取決于該行政強制措施是否達到了自身的獨立性和成熟性,取決于它與相對人權益的關系。行政強制措施的獨立性和成熟性,是指行政強制措施作為一個獨立完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已經成立。而行政強制措施與相對人權益的關系則是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即行政強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影響或可能影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一般來說行政主體實施了行政強制措施,緊隨其后又實施了行政處罰或其他具體行政行為。這時的行政強制措施就與緊隨其后的具體行政行為形成了無法割舍的關系。在多數情況下,這種行政強制措施的實際作用就是保障或輔助后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在后續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后,行政強制措施應理解為已被具體行政行為所吸收,而不再具有獨立的意義。另一種情況是行政主體采取了行政強制措施以后,因種種條件和原因,沒有必要、也不再實施后續的具體行政行為。這時的行政強制措施就成為一個直接影響相對人權益的、獨立、完整的具體行政行為。產生第一種結果的行政強制措施因其不具有獨立性和完整性,而沒有可訴性,相對人對這種強制措施的異議和權利請求,可以歸并入對后續具體行政行為的異議和權利請求之中。產生第二種結果的行政強制措施,在特定的場合和特定的行政活動中,是獨立完整并且是唯一的,對相對人權益的影響也是獨立和直接的。因而這種行政強制措施具有可訴性。

綜上,行政強制措施是一個范圍較寬廣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因適用場合和追求目標不同,在實定法上的名稱和實際存在的形態有很大差異。行政強制措施是可訴性具體行政行為,但并不是每種行政強制措施都具有可訴性。一個特定的行政強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訴性,取決于它是否是一個獨立完整的已經成立的具體行政行為及其與相對人權益的關系。因此,在行政主體合法的情況下,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順利進行,維護社會秩序或保護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采取強制措施使相對人履行或達到履行義務的狀態。首先行政執法人員要提高素質,知法、懂法,行政執法人員代表了國家、政府的形象,他行使法律授予的權力,但不能;其次行政執法人員要依法行政,按照法律的程序、規定采取強制措施,實施的相對人屬弱勢群體,在執法過程中,體現人性化執法,在采取強制措施的同時,保證公民人身健康、財產的不必要損失。行政強制措施具有可訴性,相對人可依法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使行政機關采取行政強制措施行為受到監督,更有效地規范行政強制措施,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參考文獻資料:

1、《行政法學》羅豪才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2、《行政法與行政訴訟》姜明安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與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3、《行政法學》葉必豐著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年修訂版;

篇(4)

政府職能即是國家行政職能,是指導國家行政機關處理公共事務的行為準則。政府的職能設定以是否符合社會公眾的整體利益為標準,政府的宗旨是提供更加公平公正的高質量公共服務。為履行這一社會職能,政府需要不斷改革,通過改變管理方式、組織結構等內部因素健全政府組織形式,通過創新自身管理體制而建立更加高效的公共服務政府,以便在社會環境的不斷變化中始終如一的保障公共利益。由此,知識型政府應運而生。

(二)經濟因素上組織競爭力以知識運用為關鍵

在科技為主導生產力的時代,公共組織為自身生存與發展需要在經濟上不斷增強科技競爭力,這種科技競爭力主要源自先進的科技知識。通過先進科技知識的不斷匯集使得公共組織自身的管理方式傾向于知識管理,通過知識資源的不斷聚集而完善知識管理系統。根據周民良的觀點,知識型政府的重要特征是要通過知識管理來提升政府組織的效能及競爭力。政府效能的提高程度主要取決于知識管理水平的高低,知識管理水平高低的評價標準依賴于知識管理系統的完善程度。歸根結底,知識的運用成為增強政府組織競爭力的核心因素。因此,政府組織運用知識增強競爭力在某種程度上導致了構成知識型政府要素的產生。

二、從行政生態學角度分析知識型政府要素的主要構成

(一)以社會環境對公共行政影響角度

1.知識經濟是重要基礎

當前各國政府的生存發展時期,知識經濟已經作為一種新的經濟生產方式充斥在國際環境中。它主要指以知識為基礎的經濟,是以科學技術知識積累到一定程度為基礎的高度發達的經濟產物。在知識型政府的各組成要素中,知識經濟是作為重要的經濟基礎,直接決定著知識型政府的主要結構。在知識經濟的帶動下,社會生產力的發展更多地依賴于對知識資源的利用,這也將導致政府與社會對有效知識資源的追求達到一個無以復加的程度。因此,知識經濟是知識型政府要素中的重要環境因素之一。

2.電子網絡是主要構成

武漢大學信息管理學院的文庭孝博士認為,知識型政府在目前其實是一個概念合集,與其相關的概念很多,其中就包含電子政府。在如今電子網絡高速發展的時代,政府的運行機制更多的依賴于電子網絡的高效便捷,在今后將形成的知識型政府中將尤其重視電子網絡系統的建立健全。電子網絡是知識型政府接收與傳播信息的重要橋梁,是支持知識型政府良好運作的必要環境,是知識型政府集中掌控重要知識的保障。由此可見,電子網絡構建了知識型政府要素的主要發展環境。

(二)以公共行政對社會環境的作用角度

1.以知識創新為主要方向

20世紀90年代英國BP石油公司創立了T型管理模式,它主要指組織中知識的自由分享與組織各層級部門業績之間的交集。由于T型管理模式中知識的自由分享導致組織中各層級部門能獲得足夠的知識資源,促進組織成員知識創新思想的產生,從而提升組織業績。由此可知,T型管理模式能夠刺激知識創新能力的產生。知識型政府本身就是一種組織制度的創新,以知識創新是知識型政府的指導核心,若借用T管理模式來激勵知識創新能力將有助于知識型政府建立更加人性的知識創新機制。作為知識管理的關鍵因素,知識創新必將成為知識型政府生存與發展的重要前提。

2.以技術創新為主要支撐

知識型政府的構建需要相應的支撐環境為基礎,在穩定的支撐環境內由技術支撐系統及非技術支撐系統共同構成知識型政府的運行主體。技術支撐系統主要指應用現代信息技術的知識管理系統,而技術創新是指突破創新信息技術來實現更加全面高效的知識管理。技術創新是技術支撐系統的生機與活力,是政府組織創造力的源泉,是知識型政府的構成要素的中流砥柱。

三、從行政生態學角度歸納知識型政府要素構建治理模式的途徑

(一)在統一社會制度下,以政府推介為主要方式

各國社會制度不大相同,政府為便于管理實行統一社會制度,知識型政府的重要特征是其健全的知識管理體制,治理模式理應配合其知識管理體制來執行,政府通過知識資源的收集、分發及調配來實現社會公眾的知識交流及溝通,借此獲得較大的知識效能。政府作為整個社會知識的吸納、管理和分配中樞,以先進的信息網絡技術為主要通道,履行政府的多重職能。知識型政府職能有三點:第一,作為監管者,從政府組織內部及外部獲取足夠的知識來源。第二,作為發言者,政府要運用知識資源公共政策及相關信息。第三,作為指導者,政府施行有效的知識資源分配來引導高校治理模式的建設。

(二)在異質化社會制度下,建立不同制度評價體系

異質化的社會制度即是在同一政府治理下存在兩種或多種不同的社會制度。針對此情況,通過建立不同評價體系來治理才能適應這種特殊的社會環境。知識型政府建立不同的評價體系關鍵在于評價的標準及主體的差異,通過知識資源的不斷搜集分析對不同社會制度進行全面細致的調查,分析歸納不同社會制度的共性與個性,以各種社會制度的共性建立評價標準的對比表,便于查看各種社會制度在各方面指標的差異,為治理模式的調整提供依據。評價主體的客觀性很大程度上影響評價結果,不同評價主體對評價標準的看法各不相同。具體可以分為:第一,政府自身評價,指政府以公共監督管理者及公共服務提供者的角度來評價不同社會制度治理模式,知識型政府對于自身的評價關注于知識效能最大化的標準,這也是履行知識型政府自我監督的一種表現形式。第二,社會輿論評價,指社會公眾及媒體從社會公共利益角度出發,以社會道德規范為衡量標準,對不同社會制度治理模式進行評價。在知識型政府的治理下,社會公眾及媒體的公共利益及道德衡量標準將更多的依賴于政府對知識資源的合理分配。

四、從行政生態學角度預測知識型政府要素及其治理模式的社會意義

(一)開辟知識管理鏈的構建

美國學者C•W•Holsapple和Mr•singh于1998年從組織內部的知識和核心競爭力出發提出了知識鏈的概念。它是指組織在一個鏈條網絡中不斷收集、分析、整合知識資源,最終實現知識創新以增加資源價值的一種網絡架構。在知識型政府中,對于知識資源的管理正是建立在知識鏈的基礎上,政府治理對知識的依賴迫使其開辟一種全新的知識管理鏈模式,尋找信息來源汲取知識資源,將知識輸入政府組織內部,再將其轉化成有效資源傳播給社會公眾,使社會公眾企業團體最大效率的發揮知識效用。如此反復,構建知識資源吸取及分發的循環系統使政府與社會公眾處于持續互助的過程。知識型政府借用知識管理鏈網絡構成政府與社會大眾的公共信息傳送渠道,完善了知識管理體系,為實現知識治理奠定了良好的物質基礎。

篇(5)

行政管理作為一個名詞術語,在我國和其他國家,其使用范圍都是很廣泛的。以下就是由求學網為您提供的試論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原則。

無論是政府對社會事務的管理,還是公共機構、社會團體、經濟組織等內部事務的管理,都被叫做行政管理。但是,作為一個社會科學研究的學科專有概念,我國理論界普遍把行政管理定義為政府對社會事務的管理活動。具體來說,主要包括一下三個方面:

首先,行政管理的實質是國家權力的運作過程。明確行政管理的實質,可以把政府對社會事務的管理活動同公共機構、社會團體、經濟組織等內部事務的管理活動明確的區分開來,有助于人們深刻地認識政府活動所具有的特殊性,更加準確地理解和把握行政管理的實質及其規律性;其次,行政管理是一種管理活動管理是人類社會普遍存在的一種組織活動。明確國家行政活動的管理屬性,可以把行政管理同國家的立法活動、司法活動區別開來,突顯行政管理的執行功能,這有助于更好地借鑒和吸收其他管理活動中的有益經驗和作法,提高行政管理的操作和技術水平;再次,行政管理活動的主體和客體有著明確的規定性。

所謂精簡,就是各級政府的規模要適度,行政機構的設置和人員編制要少而精。新時期堅持精簡原則,一是機構、層次、編制定多少,必須嚴格根據實際工作的需要,凡屬重疊和多余的機構、層次、人員,一律合并和撤銷。二是隨著行政工作的發展,應把某些事務交給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群眾組織去管理。三是建立和健全各種工作制度,提倡科學方法,以降低國家行政管理中人力、物力、財力的消耗,提高工作效率。

所謂統一,就是保持各級政府的行政管理過程的完整統一性。任何國家都只能有一個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權,因此,在行政管理體制改革過程中無論是權力下放,還是分級管理,都不能破壞國家行政管理的完整統一性。遵循統一原則,首先是要堅持行政目標的統一性,各級政府必須以共同的總體行政目標為基礎,進行目標同一的行政管理。在目標統一的前提下,分解政府職能,建立政府內部的各層次和各部門,并依此明確它們的職、權、責及它們之間的關系,從而成為一個有機整體。其次是要堅持行政領導的統一性,實行首長負責制,形成明確的上下級行政領導關系,防止政出多門,多頭指揮現象,保證各個行政部門之間的協調配合。

篇(6)

2.實踐性教學與理論性教學各自為政,割裂傾向明顯。當前很多高職院校都沒有形成大思政教育格局,實踐性教學和理論性教學存在著各自為政,嚴重脫節的現象。思政部教師多以思政課的課堂理論教學為主,課堂以外的實踐性教學活動雖有參與,但次數較少。大多實踐性教學活動多由非思政課專任教師的學工人員來負責組織,如“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凝聚中國力量,實現中國夢”、“緬懷革命先烈弘揚革命傳統”等主題社會實踐活動。這樣,無形中就造成了思政課教學理論和實踐相分離的問題。有著深厚理論功底和扎實學科專業知識的思政課專業教師往往只注重理論性課堂教學,而忽略實踐性教學活動,從而錯過了利用實踐來檢驗、鞏固、強化理論性教學的大好時機,制約了理論教學的實效。由于學工人員的專業知識和思想政治教育理論水平沒有專業教師高,盡管轟轟烈烈地開展了各種各樣的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社會實踐活動,但由于缺乏專業理論教師明確目標的引導和科學理論的指導,造成開展的實踐性教學活動往往處于分散和割裂的狀態,活動彼此之間缺乏有效的銜接和統一,從而使得實踐性教學活動處于一種孤立的處境,這必然影響思政課的教學實效,也不利于學生德育素質的提高。

3.實踐性教學支撐條件保障不足,教學實施隨意性普遍。受思政課在整個高職院教育教學體系中沒有得到足夠重視的不利影響,開展思政課實踐性教學的各種支撐條件,如教學課時、實踐教學場所、實踐性教學經費、教師隊伍等都無法得到充分保障,從而導致了實踐教學實施的隨意性比較大,教學效果難以得到有效保證。這種隨意性首先表現在排課上面,多數高職院校的課程安排上沒有固定的實踐性教學課時,有的想排就排,不想排就不排,對實踐性教學課時的規定缺乏一個統一的標準和硬性的要求。高職院校開展思政課實踐性教學的師資隊伍既有思政部的專業教師,也有輔導員、班主任以及團委、就業指導中心、學生處的老師,整個教學隊伍成分復雜,來源多樣,存在很多不穩定因素。在教學方式上,思政課教師開展實踐性教學的隨意性較大,大多根據自身的喜好、興趣和專業特長,有的根本沒有任何教學設計、教學目標、實施方案和考評標準。在實踐性教學經費的保障上面,雖然實踐性教學同理論性教學具有同等的地位和作用,在大學生思想修養和德育素質的提升上負有同樣重要的使命,但受傳統教育思想的影響,學院相關部門大多看重理論教學,輕視實踐教學。在經費安排上能省就省,從而使實踐性教學因經費不足而流于形式,沒有充分發揮實踐性教學真正的功效。

4.實踐性教學考評監督制度缺失,師生參與積極性不高。由于受“重理論、輕實踐,重教材、輕現實,重教師、輕學生”等傳統觀念的影響,高職院校的實踐性教學課程地位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實踐性教學的考評監督制度嚴重缺失。目前,大多數高職院校都沒有制定專門的實踐性教學考評監督制度,開展的實踐性教學活動如何考核,如何評定等級則缺乏統一的標準和依據,甚至有的高職院校至今沒有把實踐性教學納入學生的學科成績評定范圍之內。考評制度的缺失直接影響了實踐性教學主導方教師和主體方學生的參與積極性。再加上思政課實踐性教學的許多活動是在課外校外進行,更有許多實踐教學活動安排在假期,在沒有建立完善的實踐性教學監督制度的狀況下,實踐性教學就很容易流于形式,如果再存在考核不當、評價隨意,很可能就使得思政課實踐性教學被教學雙方應付了事,從而失去開展實踐性教學的真正意義。

二、提升高職院校思政課實踐性教學組織和運行質量的對策分析

近年來,高職院校在思想政治理論實踐性教學方面進行了積極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積累了一定的經驗,但至今沒有形成一套適應當今形勢特點的高職院校思政課實踐性教學組織和運行模式。因此,務必要在加強對《意見》精神深刻領悟的基礎上,正確理解思政課實踐性教學的內涵,深刻剖析實踐性教學在組織和運行上出現的主要問題,著手構建一套適合高職院校思政課實踐性教學組織和運行的基本模式。

1.糾正認識誤區,拓展思政課實踐性教學內容。在確立實踐性教學內容之前,高職院校一定要糾正對實踐性教學的目的和意義方面存在的認識上的偏差,嚴格按照教育部“05方案”的要求重視并加強實踐性教學,將實踐性教學在高職學生道德教育教學體系中擺到其應有的位置。在堅持學生自主性與教師指導性相統一的基礎上,鼓勵學生自主性和創造性的發揮,在學習和生活中發現實踐的具體內容,開展調查研究。同時,教師要加強相關指導,幫助學生確立有價值、有創意的實踐性教學內容。傳統的實踐性教學往往是在理論性課堂教學完成后,開一個專題研討會、組織同學們去紅色旅游景點接受一下愛國主義教育。內容單一和刻板,難以滿足學生的實際需要。因此,高職院校在開展思政課實踐性教學方面,要不斷圍繞其實踐性教學目的拓展其內容。在內容的選擇和設計上,可立足于思政課理論性教學活動,結合大學生社會實踐、社團活動、安全教育等活動,結合高職院校自身特點、學生個性和能力差異等主體因素,制定適合學生實際情況,且針對性強、重點突出的實踐性教學內容規劃。結合周邊相關教育資源,合作共建一批社會實踐教育基地,并把基地資源拉進課堂,成為實踐性教學的重要內容。

2.改變傳統觀念,豐富思政課實踐性教學形式。內容決定形式,形式服務于內容。實踐性教學形式是實踐性教學內容的組織形式。目前高職院校思政課實踐性教學組織形式仍然比較單一,主要以社會調查參觀為主。這種局面的長期存在不利于思政課實踐性教學的有效組織和運行。因此,高職院校要一改過去“以教學為主體,以教材為中心,以課堂為平臺”的實踐性教學組織和運行的傳統觀念,千方百計形成“以學生為主體,以實踐為中心,以社會為平臺”的開放式立體化實踐教學方式,進而形成現代思政課實踐性教學的組織和運行模式。課內實踐教學可以開展課堂討論、學生模擬教學、經典影視賞析、團隊輔導教育等活動;社會實踐教學可以進行參觀調查、閱讀研究實踐、校園文化活動、“三下鄉”青年志愿者服務等活動;虛擬實踐教學可以借助互聯網技術實現包含網上調查、網上論壇管理、開設主題博客、創建課程聊天室、網上紅色基地網站考察等教學形式。點面結合,既有依據教學內容開設的主題教育實踐活動,又有社會研修基地的拓展探究。課內課外,校內校外,現實生活與虛擬空間相結合,形成立體化的實踐教學體系,教學形式也就豐富多彩、種類繁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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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管理支出的概念

行政管理支出是政府為行使其最基本的職能所必須花費的一項支出,即財政用于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管理機關、司法檢察機關和外事機構行使其職能所需的費用支出。

(二)行政管理支出范圍的界定與調整

在我國從計劃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換過程中,卻有其特殊性。因為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我國的政府行政管理職能是同國有資產所有者職能混在一起實施的,政府為管理好占國民經濟主體地位的規模龐大的國有經濟,就必須設立諸多的、按行業或按產品分工的經濟主管部門。

進入經濟改革時期后,在新舊體制交替過程中,一方面,適應舊體制運轉需要的舊機構,一時還不能大幅度縮減;另一方面,為適應新體制運轉需要,又不得不增加一些新職能機構,這樣,就帶來了行政管理機構和工作人員前所未有的膨脹。這種狀況不僅是我國建國以來絕無僅有,世界上也是少見的。

二、我國行政管理支出的規模分析

行政管理支出的規模有兩個指標:絕對規模和相對規模。前者可直接通過行政管理支出的貨幣金額反映。

我國行政管理支出的絕對額由1978年的52.90億元增加到2006年的7571.05億元,年平均增長達到20.04%。從這些數字能夠得出一個明確的結論: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行政管理支出規模不斷加大,總量逐漸增長。

下面結合中1978-2009年我國行政管理支出的具體數據來重點介紹行政管理支出占財政支出比重和行政管理支出占國內生產總值這兩個指標。

篇(8)

一、優化學校行政管理領導班子,提高管理意識

優化學校行政管理班子是為了不斷完善管理機制,規范管理程序,加強學校宏觀決策調控的職能,保證行政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充分發揮每個行政管理人員的作用,激發全校教師員工齊心協力重抓教育教學的激情和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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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Inrecentyears,thewitnessbeingnotappearantinthecourthasbecomethefocustothescholarswhostudythecriminalprocedurelaw.Byintroducingthesystemof[WTBX]testifyingbyconcealment[WTBZ]andanalyzingthenecessityandfeasibilityofthesysteminourcountry,thethesisputsforwardsometentativeideastotheconstructionandsecuritymeasuresofthissystemsoastoimprovethesystemthatthecriminalwitness’sappearanceincourt.

Keywords:witness;testifyingbyconcealment;protection

一、我國刑事證人出庭作證的現狀及原因分析

刑事訴訟法修改后的實踐表明,新的庭審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難解決的矛盾是證人出庭作證問題。從普遍情況看,大部分甚至絕大部分證人沒有出庭。自1997年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深圳中院出庭率一直在2%-5%之間徘徊,煙臺中院審理的案件證人出庭率低于1%。長春市二道區檢察院1997年共刑事案件185件258人,有證人出庭的僅8件,占總數的4.3%;1999年該區刑事案件197件270人,有證人出庭作證的僅11件。上海市黃浦區法院統計表明,近年來該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中證人出庭率只有5%[1]。證人出庭率低的現狀嚴重地影響著我國庭審改革的力度和成效。

我國證人出庭作證的現狀是十分落后的,證人的出庭率低,隨意性大,遠遠達不到現代刑事訴訟的基本要求。造成這種現狀的原因比較多,既有法律文化傳統方面的原因,如刑事訴訟證人的地位低,證人的權利不被公正對待,儒家文化倡導的“禮之用,和為貴”的觀念影響,使人們形成了明哲保身的處世態度,以涉訟為恥。也有社會環境的因素,如以家族為單位的社會形態使人們無法擺脫人情世故的干擾;我國法律所體現的濃厚的自然經濟情感,也反映了普通人對熟人社會的依戀;公民隱私的自我保護需求,使一般人對出庭作證有所顧忌;加上國家本位主義嚴重,訴訟不民主,證人出庭作證的積極性普遍不高。這些消極因素無法簡單地用某一個具體制度或者在一個短時期內消除,證人出庭環境的改善必須經過長期循序漸進的治理才能完成。

針對目前我國刑事證人出庭率低的現狀,不少學者在分析證人不出庭作證原因的基礎上,提出應當建立證人出庭作證的相應制度規范,主要有:證人保護制度、證人補償制度、證人強制出庭制度等。但是,這些旨在保障或激勵證人出庭作證的制度設想,其良好的初衷雖不容置疑,但這些具體制度在實踐中卻難以有效實現其價值。證人不愿出庭的原因包括經濟因素、社會因素、安全因素等。但根本點在于對證人缺乏有效的保護,特別是在暴力犯罪以及“涉黑”犯罪中證人作證的風險過大。證人一旦出庭作證,就存在被打擊報復的風險。我國法律雖然規定了對證人作證的保護措施,但這種措施更側重于事后救濟,不能真正緩解證人出庭的風險。

國外的司法實踐部門對此進行了許多有益的探索,其中“隱蔽作證”制度為證人保護提供了一條重要的途徑。這一制度要求保守證人及其家庭情況等秘密,不讓被告人知悉證人的真實身份,使打擊報復無從下手,以最大程度保護證人的利益。“隱蔽作證”是保護證人出庭作證的新探索,也是證人出庭的新方式。我國有必要借鑒這一制度,從而完善我國證人保護制度,促進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實現。

二、“隱蔽作證”制度介紹

(一)“隱蔽作證”的概念

所謂“隱蔽作證”,或稱隱名作證、秘密作證等,主要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為了保護特定證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在不暴露證人身份信息、面貌特征甚至聲音的情況下,通過特定的法庭隱蔽設備,運用現代科技手段,如現場閉路電視、電腦多媒體等,使證人接受控、辯、審三方的詢問、質證,履行作證義務[2]。

(二)關于“隱蔽作證”制度的國外立法

“隱蔽作證”制度是隨著證人保護制度的產生而不斷發展起來的,在國外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都有體現。“隱蔽作證”在國外立法中并沒有統一的稱謂,一般規定在證人保護法和刑事程序法以及有關的文件和判例中。1990年,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預防和控制有組織犯罪準則》第11條規定:“保護證人免遭暴力和恐嚇的辦法在刑事偵查和審訊過程中,及打擊有組織犯罪的執法工作中越來越重要。此辦法包括為掩護證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師獲悉的方法,提供受保護證人的人身和住所保護,轉移住所和提供資金援助。”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二)如果告訴住所則有證人、其他人員將受危險之虞的,可以許可證人不回答住所問題,而是告訴他的就業、公務地點或者其他一個可以傳喚的地址。在前句的前提條件下,在審判中審判長可以許可證人不回答他的住所問題。(三)如果公開了證人的身份、住所或者居所則對證人或者其他人員的生命、身份或者自由造成危險之虞的,可以許可證人不對個人情況問題作出回答或者只是告訴以前的身份。……可以確定證人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檢察院保管。只有當危險消除時,才能將其納入案件檔案。”[3]

(三)“隱蔽作證”制度在我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從我國目前證人保護的現狀來看,法律規定對證人打擊報復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法律規定與社會現實存在巨大反差,侵害證人、打擊報復證人的現象時有發生。“隱蔽作證”制度的設立是對現行證人保護手段和理念的一次重大變革。這種制度改變了目前我國對證人保護側重于事后救濟的傳統路徑。我國目前還沒有主動事先保護證人的規定,對證人的權利救濟都在證人受到一定程度的威脅或侵害后。從表象上來看這種威脅證人的行為往往都有相當的隱蔽性和界定上的困難性。從效果來說,這種事后保護不僅對證人人身安全意義不大,而且還會使其他證人產生更大的恐懼。這種被動的事后追究是我國目前證人出庭作證安全方面最大的困境所在。而“隱蔽作證”制度卻與此完全相反,它從偵查階段一直到審判對證人及其近親屬的身份保密,對證人采取隔離或特殊保護等,做到從事前、事中到事后的全方位保護。“隱蔽作證”是國家采取的積極主動的保護措施,完全擺脫了目前證人保護所處的最大困境,必將有力地推動我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發展。

“隱蔽作證”制度是證人出庭作證的一種特殊方式,也是實現對證人保護的一項重要措施。“隱蔽作證”制度的設立,將有助于消除證人出庭作證時的恐懼心理,促使和激勵證人在法庭上作證,同時接受詢問和質證,幫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實,從而徹底貫徹直接言詞原則,推動控辯式庭審方式改革的最終實現。“隱蔽作證”制度實質上是將出庭作證與證人保護制度兩者加以綜合,實現最佳結合點的方式。這一制度將最大程度地實現程序公正和證人權利保護的平衡。

三、我國“隱蔽作證”制度的建構及其保障措施

(一)“隱蔽作證”的適用對象

1.有組織犯罪案件。眾所周知,有組織犯罪一般實施的都是有預謀、有計劃的嚴重暴力犯罪,組織嚴密,內部分工明確,等級森嚴,恐嚇證人是其犯罪的一大特征,對證人人身安全威脅非常大。目前,我國還沒有出現明顯的、典型的黑社會犯罪,但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集團已經屢屢可見。由于有組織犯罪在擾亂社會秩序的同時,也給民眾的心理造成極大的恐慌,許多被害人往往都不敢報案,更不用說讓證人出庭作證。對于此類案件,適用“隱蔽作證”方式促使證人提供證言并出庭作證是保護證人安全的有效方式。

2.與犯罪人處于同一生活范圍或熟識的證人可適用“隱蔽作證”。從人際交往的角度看,中國人生活在一個熟人社會中,一個與犯罪人同處于一個生活圈或熟識的證人,是不會輕易去指控熟人犯罪的,否則他將很難在群體中生活下去。對于這類證人,也可以適用“隱蔽作證”,從而化解其心理矛盾,也減少因作證而對其正常生活造成的影響。

3.其他由證人提出申請的,經法官確認理由充足的案件。除了上述的兩類案件之外,法律還應該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讓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決定是否采用“隱蔽作證”措施。在特殊情況下,當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系之人因證人出庭作證可能有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侵害的危險時,法官和檢察官可以隨時決定對證人適用“隱蔽作證”,以最大限度地保護證人的安全。

(二)“隱蔽作證”的具體方式

“隱蔽作證”是證人作證的一種特殊形式,貫穿于整個刑事訴訟的進程,不同階段的表現方式和采取的手段各不相同。

1.偵查、階段的隱蔽方式。偵查、階段是發現證人、鼓勵證人作證的階段。“隱蔽作證”突出的是對證人的預防性保護,做好偵查、階段的隱蔽工作,對于緩解證人恐懼心理,鼓勵證人出庭作證,實現證人作證后的安全都有重要意義。在這一階段,我們應該確立法庭對“隱蔽證人”身份的專屬確認權,即在偵查或審查階段無論是公安司法機關主動還是證人自己申請隱蔽作證,都應該由法院經令狀書或其他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書的形式加以確認。與此相對應的,隱蔽作證資格的取消也應通過相同程序進行。首先要確定適用“隱蔽作證”的對象,在此基礎上將證人的有關信息納入專門的秘密文檔,由專門機構負責;對證人的詢問要注意地點和時間保密,證人證言筆錄不記錄與證人身份相關的信息,可以通過按手印等方式進行確認。我們也應該禁止相關證人的身份等消息在無關的偵查人員中間傳遞。

2.審判階段證人“隱蔽作證”的方式。“隱蔽作證”的最根本目的是在保護證人安全的基礎上,促使證人出庭作證。因此,如何在法庭上保障證人的隱蔽性是這一制度實現的關鍵。

“隱蔽作證”不僅要對證人采取物理遮蔽和聲音改變的措施來保護證人,在法庭布局上也應該考慮到便于對證人采取隱蔽措施。比如,可以構建專門的證人通道,證人通過這個通道可以抵達證人休息室并通過位于證人席后面的入口進入法庭。這使得證人一直可以處于隱蔽狀態。此外,針對一些證人既需要“隱蔽作證”又同時因不可抗力不能到場作證的,在特殊案件中經法庭許可可以通過實時網線作證的方式,即證人通過電視網線或其他裝置,不在法庭上直接露面,而在其他地方同時作證并接受同步質證。

證人“隱蔽作證”后,履行了法律規定作證的義務,完成了其作為證人的使命。但證人并不因此而可以公開露面,因為“隱蔽作證”另一重要的目的是為了保障證人的安全。庭審后,進一步保證證人的隱蔽性是“隱蔽作證”制度的內在要求。這就需要司法機關對證人的身份繼續予以保密,在必要時,為證人的利益可以改變證人的身份。

(三)“隱蔽作證”制度實施的程序

“隱蔽作證”是一項程序性很強的工作,其涉及證人的權利義務、司法機關的責任等,法律應當對這一制度的運行明確加以規定。首先,應當明確“隱蔽作證”的啟動程序。一般而言,特殊案件的證人在向有關司法人員作證之前,可以提出要求“隱蔽作證”的申請,由相關機構作出決定,并采取相應的措施;其次,“隱蔽作證”程序開始后,對證人的權利義務應加以明確。證人有義務出庭作證,有權要求司法機關對其身份加以保密,并得到國家機關的安全保障;最后,應當規定司法人員泄露證人有關信息的法律責任,建立健全相關責任機制。

(四)“隱蔽作證”制度的保障措施

1.建立司法人員的保密責任機制。“隱蔽作證”制度的關鍵在于保密,證人隱蔽性喪失,這一制度就毫無意義可言。能夠了解證人真實身份情況的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員,建立司法工作人員保密責任機制是這一制度存在的前提。司法人員的保密責任機制主要涉及了解證人情況的偵查、、審判人員。首先,應該盡量縮小能夠接觸證人的司法人員的范圍。其次,應該明確司法人員或其他通過職務便利能夠接觸到證人的人的保密義務。此外,應該對相關人員加強保密教育,強化其在使用這些資料時的保密意識。并且,應當令其簽署一份保證書,保證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隱蔽證人的任何信息。最后,對有關證人的各種材料進行專門管理。對隱蔽作證的證人的材料,應該指定專門的人員在固定的場所進行專門的管理,并嚴格制定程序控制對這些材料的接觸,防止司法人員利用職權接觸這些材料導致證人的身份暴露。具體來講,應對資料的放置場所有明確規定,不得放置于非處理本案的司法人員能夠接觸到的地方,也盡量避免和其他無關的資料混合放置。對于司法人員因失職而造成的泄密行為,應當追究法律責任。如果故意泄露證人身份而給證人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受到刑事追究。

2.改革法庭對證人的調查程序。“隱蔽作證”要求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對證人的身份進行保密。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證人到庭后,審判人員應當先核實證人的身份、與當事人及本案的關系……證人作證前,應當在如實作證的保證書上簽名。”該規定與“隱蔽作證”的要求完全相反,因此有必要對這一規定進行修改,對證人的身份和住址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法庭對于“隱蔽作證”的證人,可以事先核實其身份,而不是當庭對其身份進行調查,或以相應代號表示。在保證書上的簽名也可以用手印等方式替代,避免暴露真實姓名。

3.建立證人身份暴露后的補救機制。雖然大部分制度在設計時都經過細致考量,但是理想的設計并不能保證實施中的盡如人意。“隱蔽作證”制度亦不例外。對此,我們應該建立證人身份泄漏后的補救制度,依據證人身份的暴露程度,遭受的危險的大小等等因素綜合衡量對其進行補救性保護。具體來講,首先,我們應該建立證人身份泄漏后的危險評級制度,通過對證人在案件中具體暴露的程度、案件的危險程度以及證人受到威脅的程度來確定應該對證人采取的相應的保護措施。比如,英國學者梅納德將證人受到的恐嚇分為三個層次:最核心的是生命受到的威脅;其次是經常受到非生命威脅;最后是那些可能的威脅或者騷擾[4]。

針對個案中“隱蔽作證”一旦失效后證人面臨的具體危險程度對證人采取相應的保護,這些措施至少應該包括:為證人建立新的身份文件;為證人提供住房;負責將證人的家庭財產轉移到證人的新住所;為證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條件;幫助證人獲得工作;為幫助證人自立提供其他必要條件[5]。

[參考文獻]

[1]張澤濤.證人的現狀分析與對策[C]//何家弘.證據學論壇:第二卷.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387.

[2]王剛.論我國隱蔽作證制度的構建[J].中國刑事法雜志,2005,(4):36-37.

篇(10)

2.專利申請與授予情況在當今全球網絡信息技術迅猛發展的大背景下,知識產權已成為衡量一個國家綜合國力的重要標準之一。專利作為知識產權框架下的重要內容,發揮著推動人類社會進步的重要作用。從數據分析來看,蕪湖市的專利申請與專利授權都在逐年攀升,專利的創造性、新穎性和實用性日益增強。2013年,全市專利授權總量達到9256項,其中發明專利750項,占授權總數的8%,實用新型6481項,占授權總數的70%,外觀設計2025項,占授權總數的22%。

近年來,全市專利申請和授權呈現數量穩中有升、專利結構日益優化的良好態勢。3.商標申請與授予情況商標的本質是商譽,是企業信譽和形象的物質載體,作為一種無形財產,只有通過在市場上長期、廣泛地使用,才能給權利人帶來經濟效益,實現商標本身的價值。商標作為企業、產品與消費者之間的橋梁,是企業參與市場競爭的重要手段之一,商標的發展已成為企業發展乃至經濟發展的重要標志。從蕪湖市近年來商標申請與注冊情況來看,市場主體對商標的重視程度也在不斷增強。4.版權登記情況版權,即著作權,權利人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即可享有,因此較專利和商標更容易取得。一般情況下,版權所有人并沒有能力去實施自己的版權,因此多數情況下會通過授權形式,讓他人行使部分版權。2010~2013年蕪湖市版權登記數量均不超過13件,不能斷定實際版權合同簽訂數量。因為為了更好利用版權,實現版權的財產性價值,權利人大都愿意以各種形式將自己的部分財產權讓他人行使,權利人從中獲得相應的報酬。

二、蕪湖市知識產權行政執法部門概況

1.人員情況

蕪湖市知識產權局是對蕪湖市進行知識產權管理和保護的行政機關,在推動全市知識產權創造、保護等方面發揮著重大作用。從2003年至2013年,蕪湖市知識產權局工作人員從18人上升至23人,雖然整體上升幅度不大,但足以體現全市為應對日益增多的知識產權事宜所做出的努力。和其他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總數相比,知識產權局的人數由于其專業的特殊性等原因而受到限制。知識產權管理對人員的專業素質要求較高,不僅需要扎實的知識產權知識基礎,還要應對市場管理做出正確的處理決定。這也使得工作人員的注意力偏向于知識產權申請等事項,而不能過多關注到對知識產權侵權的行政執法上來。在涉及知識產權侵權等問題上,知識產權局主要是被動的行政執法,即一般在權利人向行政機關反映等情況下才會針對某項行為是否涉嫌知識產權侵權展開調查工作。

2.財政支出

現階段知識產權保護和管理的財政支出主要是納入到行政支出總范疇,且每年的支出總額受到各項因素制約,不能有一個穩定的知識產權管理性財政支出計劃,也就無法順利應對市場對知識產權保護所提出的要求。因此,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需要有自己的獨立財政支出計劃,對知識產權保護工作需要有經費開支作為支撐,從而加大對企業的知識產權教育和引導。

三、蕪湖市知識產權侵權與行政執法問題調查

1.專利侵權與行政執法問題

2008年以前蕪湖市關于知識產權的行政執法數為零,此后出現少量的專利侵權與假冒偽劣案件的查處。政府部門數據反映的侵權糾紛和假冒偽劣案件的數量并不多,很多侵權現象權利人和行政執法部門并未及時發現,或者權利人與侵權者私下進行解決。但不可否認的是,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權利人和行政部門對知識產權的重視程度日益提高。

2.商標侵權與行政執法問題

商標是經營者物化勞動和活勞動成果的高度凝結,是無形的財產,能給企業帶來巨大的物質利益。一旦商標遭到侵權,輕則降低商品的銷售額,重則破壞商品的聲譽。蕪湖市近幾年對商標侵權假冒案件的打擊力度較大,平均每年查處的商標侵權假冒案件約為38件。3.版權侵權與行政執法問題從版權侵權的行政處罰情況來看,蕪湖市受到懲罰的侵權案件數量極其有限,因此版權人的合法權利就無法得到全面保護。截至2013年,全市行政處罰數量也只有13件,雖然較往年有所增加,但仍無法有力打擊盜版等侵權行為。

四、應對知識產權行政執法問題的策略

1.宏觀層面

一是政府要對保護知識產權行政執法提供詳細的政策導向。知識經濟時代,知識產權作為一個企業乃至國家提高核心競爭力的戰略資源,凸顯出前所未有的重要地位。好的政策導向可以為企業健康發展、走自主創新之路保駕護航。企業明白知識產權創造的重要性,同時又不必過多擔心自己的創造成果被他人竊取,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就會相對減少。二是加強行政執法部門之間、行政部門與行業協會之間的分工合作。建立健全知識產權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長效協作機制。知識產權侵權發生與不能及時得到相應懲罰有很大關系。部分知識產權欠缺的企業為獲得一定的市場競爭優勢,不惜鋌而走險,只要不被發現就繼續侵權獲取非法利益。

此外,由于市場管理涉及多個行政部門,多個部門都進行處理會造成一事多罰,浪費社會資源;多個部門都不管則會縱容侵權繼續發生,損害權利人利益且擾亂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因此,應該在法律上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及相關執法主體的責任予以明確劃分界定。若能協調好各行政執法部門,使各部門分工合作,一方面可以節省資源,另一方面也能夠維護好知識產權人的合法權利,進而建立起良好的市場秩序。三是對于已受行政執法處理的知識產權案件要不定期進行跟蹤調查,看其是否達到懲治效果。可以通過后期觀察來了解受過懲處的知識產權侵權者是否真正得到了教訓,而不是罰款了事,不了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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