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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關于股指期貨的定義
股指期貨屬金融期貨的一種,應納入金融期貨統一定義。現行營業稅政策規定,非貨物期貨,是指商品期貨貴金屬期貨以外的期貨,如外匯期貨等,按照《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規定,金融期貨合約的標的物包括有價證券、利率、匯率等金融產品及其相關指數產品因此,在修訂營業稅稅目注釋過程中,對包括股指期貨在內的金融期貨應予以進一步界定,可對《期貨夏易管理條例》有關金融期貨內容予以確認。
稅法關于金融期貨機構及其提供服務性質的確認
現行營業稅政策對金融企業和非金融企業適用政策有所不同。在《期貨夏易管理條例》出臺過程中,考慮到金融期貨推出后,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將成為重要的幣場參與者,將期貨公司明確定位為金融企業。據此,期貨公司應適用金融企業營業稅政策。但是,對于期貨公司提供的主要服務及其收取的各項費用,如擔保金等,是否屬于金融服務收入范疇,需要做出具體判斷和明確。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金融期貨交易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王管部門統一制定并公布,對于這些項目收入,應按照金融服務征收營業稅。
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從事期貨買賣業務,以妻出價減去買入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非金融機構和個人買賣期貨,不征收營業稅。
股指期貨交易屬期貨交易范疇,如無特殊考慮,應沿用上述政策規定。
關于明確金融期貨交易涉及營業稅計營業額問題
目前,上海、鄭州、大連期貨交易所代收的期貨幣場監管費從其營業稅計稅營業額中扣除 比照該規定,對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代收的股指期貨市場監管費用,應允許從其營業稅計稅營業額中扣除。對期貨經紀公司為股指期貨交易所代收的手續費,也應允許從其營業稅計稅營業額中扣除。
關于股指期貨交易中強行平倉免營業稅問題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規定,期貨交易所會員未在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時司內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期貨交易所應當將該會員的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的有關費用和發生的損失由該會員承擔:客戶未在期貨公司規定的時司內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期貨公司應當將該客戶的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的有關費用和發生的損失由該客戶承擔。
中圖分類號:F832
一、我國衍生市場發展目前面臨的主要問題
目前,我國衍生市場發展面臨的主要問題有以下兩個方面。
(一)場內期貨市場一直受大宗商品中遠期市場變相期貨交易的困擾
我國大宗商品交易市場發展始終受到“變相期貨”問題的困擾。十五經濟發展規劃明確提出要大力發展大宗商品交易后,以廣西白糖、海南橡膠、吉林淀粉批發市場為代表的全國性、網絡化、規范化的大宗商品電子交易市場相繼成立,國家質檢總局在2002年制定了國家標準GB/T18769-2002《大宗電子商品交易規范》。《大宗商品電子交易規范》采用當日無負債的結算、保證金等期貨交易市場采用的制度。由于其“準期貨痕跡”受到抨擊。2003年出臺了GB/T 18769-2003《大宗商品電子交易規范》明確了大宗商品電子交易現貨交易的性質,并刪除了某些交易制度的表述,盡可能劃清與期貨交易的界限。但由于缺乏有效監管,實踐中,大宗商品電子交易中許多中遠期合約交易實際上都演變成了變相賭博或變相期貨交易,市場操縱和欺詐惡性案件頻繁發生。
自2006年開始,打擊變相期貨交易就成為我國整頓規范市場秩序的一個重要內容。2006年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2006年全國整頓和規范市場秩序工作要點的通知》中就提出(國辦法(2006)21號)(十五)就提出要“取締地下錢莊和變相期貨市場”。我國2007年《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提出了一個“變相期貨交易”的概念。《條例》第89條對變相期貨交易作了如下定義,即變相期貨交易是指采用以下交易機制或者具備以下交易機制特征之一的交易:(1)為參與集中交易的所有買方和賣方提供履約擔保的;(2)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和保證金制度,同時保證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約(或者合同)標的額20%的。鑒于2007年《期貨交易管理條例》關于變相期貨交易認定標準存在的嚴重缺陷, 2011年的清理整頓實際上是中止了相關規定的實施,采用了38號文及配套文件規定的政策標準而非法律標準作為認定變相期貨交易依據,負責清理整頓領導工作也由證監會牽頭、各部委參加的聯席會議取代了法律上規定的監管機構,聯席會議一個重要職能就是對違法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性質進行認定。2007年4月13日商務部《關于大宗商品交易市場限期整改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凡未經證監會批準,而采用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交易的機構或市場,應當對照《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89條規定進行檢查。商務部在對大宗商品交易市場進行整頓同時,也試圖為該市場發展制定出明確行業規范,在2008年3月27日了《大宗商品電子交易規范》(征求意見稿)草案,征求公眾意見。2009年中央開始對大宗商品電子交易市場進行清理整頓,效果并不理想。2010年2月,商務部、公安部、工商總局、法制辦、銀監會和證監會六部委下發了《中遠期交易市場整頓規范意見》,六部委試圖聯合監管執法,協調處理變相期貨交易的問題,但其實效仍然不理想,未能有效遏制變相期貨交易泛濫。
《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則籠統地列舉了認定各種變相金融交易的標準,如買入或賣出時間價格(買賣同一交易品種間隔不少于5個交易日)、集中競價等。
很顯然,國務院認為,要解決變相期貨交易認定的問題,首先就必須解決期貨交易的定義問題,必須對什么是期貨交易作出了明確規定,才能夠為變相期貨交易的認定建立一套適當標準。鑒于此,2012年修訂后的《條例》刪除了有關“變相期貨交易”的規定,而在續訂后《條例》第2條增加了關于期貨交易的定義。它規定:期貨交易“是指采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進行的以期貨合約或者期權合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條例》緊接著將期貨合約定義為“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標準化合約”。期貨合約包括商品期貨合約和金融期貨合約及其他期貨合約。《條例》將期權合約定義為“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包括期貨合約)的標準化合約”。修訂后的《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未經國務院批準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結合上述規定,可以推導出,盡管取消了“變相期貨交易”的規定,但修訂后《條例》實際上是擴大了“變相期貨交易”的外延,即所有在未經國務院批準或者國務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期貨交易所場所以任何形式組織的期貨交易及相關活動都屬于“變相期貨交易”。
(二)金融衍生市場及監管碎片化阻礙了金融創新
從我國場外衍生品市場發展現狀來說具有以下幾個特點:①場外金融衍生品市場包括銀行間柜臺市場和證券公司金融衍生柜臺市場,主要集中在銀行間市場,證券公司金融衍生柜臺市場目前還處于建設初期;②從上市品種和規模看,銀行間柜臺市場還處在發育階段,交易產品品種少和規模相對較小;③銀行間場外衍生品市場的規范主要依靠人民銀行和銀監會部委規章,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④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銀行間交易商協會、證券業協會對于銀行間柜臺衍生市場、證券公司金融衍生柜臺市場監管職能分工及其協調關系上還不清晰。
總的說來,我國柜臺衍生品市場和監管都處于市場分割、多頭監管的碎片化的狀態。這給我國衍生市場發展及監管帶來以下幾個問題:①場內與場外衍生品缺乏明晰區分和認定標準的情況下,就為變相期貨交易在場外滋生和泛濫提供了便利;②在證券合約、期貨合約、遠期合約的區分與認定標準不明晰的情況下,市場分割和多頭監管很容易引發監管上的沖突或監管上重疊,同時也很容易產生監管縫隙和漏洞,這就為非法的衍生交易活動和非法證券交易活動滋生和泛濫創造了條件;③金融創新會不斷削弱場內與場外、證券合約與期貨合約之間的界限,在市場分割和多頭監管的條件下,如果缺乏有效的協調機制,任何具有跨產品、跨市場特征的產品創新都可能遭遇到多頭監管的障礙,并引起多頭監管機構間管轄沖突。
二、現行期貨交易認定及法律規范存在的主要問題
現行立法關于期貨交易認定標準的規定、監管執法和司法實踐中關于期貨交易認定標準中存在如下問題。
(一)現行立法關于期貨交易認定標準的規定
現行采納形式意義上定義無法為監管執法過程中對期貨交易認定或變相期貨交易(非法期貨交易)的認定提供一個準確的標準。
(二)監管執法和司法實踐中關于期貨交易認定標準
從表4可以看出,監管執法和司法實踐豐富和發展了立法上關于期貨交易的認定標準,尤其是法院提出目的測試、整個情形分析的認定標準。但其缺陷仍然十分明顯:
第一,標準化的定義及認定標準含糊不清。
第二,作為目的測試一個重要要件,對沖平倉與實物交收認定標準沒有闡釋清楚,缺乏明確區分的認定標準。
第三,集中化交易方式沒有加以定義,但現行立法沒有對“集中交易方式”、“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規定其他交易方式”做出解釋,監管執法和司法實踐也沒有對此作出明確闡釋或認定的標準。
第四,交易場所。交易場所是區分期貨交易與其他非期貨交易,如遠期交易、證券交易、柜臺衍生交易的一個重要因素。2012年《期貨交易管理條例》關于期貨交易的定義中,規定了集中交易或規定,期貨交易必須在期貨交易所和期貨監管機構批準的交易場所進行交易,但它并沒有交易所和其他交易場所加以定義或做出解釋,沒有一個明確的認定交易所或其他交易場所的判斷標準。這就無法為區分合法交易所或交易場所交易期貨交易、合法柜臺衍生交易與非法變相期貨交易之間提供一個明確判斷標準。
第五,從當前發展趨勢來看,遠期、期貨、證券、場內與場外市場立法和監管的碎片化現象隨著我國金融市場的發展在不斷惡化,新近推出的證券公司金融衍生柜臺市場和2011年開展的各種交易所的清理整頓都是最好的例證。
三、政策建議
基于上文的分析,政策建議如下。
(一)期貨交易的定義
立法上關于期貨交易的定義實際上是兩個概念的定義,一是期貨合約的定義,二是期貨市場的定義;三是關于商品的定義。期貨交易的定義可以通過這三個概念的定義加以明確,無需單獨對期貨交易下定義。
我國將來期貨立法可以對這三個概念加以定義,不再單獨對期貨交易下定義。期貨合約的定義除應期貨將來債務、價值性的特征、合約標準化和合約與期貨市場關系闡述清楚,更重要的應該將區分期貨合約與遠期合約之間最重要的一個特征,通常也是認定交易目的(是投機或避險),還是真實進行商品買賣的特征,即是否可以對沖平倉作為期貨合約構成要件。目前《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的定義遺漏了這一重要特征,可以將其修改為:“期貨合約,是指根據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市場統一規定的、規定在將來某一特定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商品并允許在合約到期時按照期貨市場交易規則或慣例通過對沖平倉和結算差價方式取代實際交付的標準化合約。”
對于期貨市場的定義,則可借鑒新加坡的立法 ,②將期貨市場定義為:“期貨市場是指能夠接受多邊買賣期貨合約的報價并按照事先確定的程序和交易規則自動對報價進行撮合和匹配的場所或設施(包括電子交易設施)。但不包括下列設施或場所:(1)只為一個人使用的進行買賣報價或接受買賣報價;(2)當事方能夠對合約重要條款(除價格外)進行談判,合約重要條款(除價格外)不是由該場所或設施事先根據交易規則或慣例擬定好的。”
對于“商品”,則可定義為,“是指任何可以作為期貨合約標的物的資產、比率(包括利率和匯率)、權利與權益。”
(二)立法上對期貨交易與遠期交易、證券交易、場外交易區分的解決方案
立法上對期貨交易與遠期交易、證券交易、場外交易區分有如下解決方案。
1.對于期貨交易與遠期交易、場外期貨交易及變相期貨交易的認定
立法上可以授權期貨監管機構可以將某些商品合約交易納入到期貨交易的范疇或排除在外。如可以在期貨合約的定義后緊接著規定加一個限定條款,規定:“期貨監管機構可以通過規定解釋性的規定,將符合上一款規定的合約排除,或將不在上款規定范疇內的合約認定為本法意義上的期貨合約。”
這樣就可以為實際監管執法中,期貨監管機構可以在期貨交易的認定上,重實質,輕形式,在期貨交易與遠期交易區分與變相期貨交易識別的認定標準上,采取功能意義上與形式意義上的相結合的認定標準。即除審查合約是否具備標準化和場內交易外在特征外,還可以結合當事人的身份、地位分析當事人交易目的,以此作出更為準確的認定。
就目的認定而言,可借鑒國外普遍采用以下的目的測試標準:①當事人是否具有交付或接受交付能力;②是否具有實際需要對沖的風險;③合約約定是否具有交付或接受交付的意圖。
2.證券與期貨交易的區分
在證券與期貨的區分上,可以有兩種選擇:一是如果是將來允許證券交易所與期貨交易所交叉上市證券期貨產品,則可以《證券法》第2條第3款后增加一款,即在“證券衍生品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原則的規定”增加一款,規定:“不包括在期貨市場上市的期貨合約”。二是如果仍然沿襲目前市場分開、立法分開與分別監管的體制,則可以在《證券法》第2條第3款后增加一款規定:“上款規定的證券衍生品,不包括期貨合約”。
3.監管協調機制的建立與健全
在監管執法協調機制建立健全上,可在2011年清理整頓基礎上讓期貨監管機構作為牽頭方,建立健全協調機制,建立和完善明晰期貨交易、遠期交易、證券交易、場內交易與場外交易的認定標準,建立健全協調監管機制。
(三)期貨交易的法律規范
期貨交易與遠期交易、證券交易、場內與場外的區分本質上要解決它們之間法律適用與監管協調的問題,在這方面,應堅持一個基本原則,即功能相同的產品也應該在法律適用和監管上采取統一標準,這樣才能消除監管套利。
1.明確期貨交易或場內交易優先原則
在現有體制下,在法律適用與監管上,明確期貨交易或場內交易優先原則。①期貨交易、遠期交易與證券交易發生重疊與交叉時期貨交易優先。所謂期貨交易優先,就是該交易應優先作為期貨交易來監管。②場內與場外發生交叉和重疊時,場內交易優先。場內交易優先是指凡適合場內交易的適格衍生品,應要求必須進場交易,不能在場外進行。在場外與場內衍生品區分及管轄劃分上,可以采取凡是適合場內交易的足夠標準化和具有足夠流動性(主要依據交易量、價格發現功能)的適格衍生品(無論是期貨,還是互換等柜臺衍生產品)都必須在組織化交易平臺,所有組織化交易平臺都應納入統一立法和統一監管的體制下。
2.明確交易所或其他負責場內交易執行的交易設施的概念與外延
明確交易所或其他負責場內交易執行的交易設施的概念與外延,逐步實現組織化交易平臺法律與監管上協調統一,開放組織化交易平臺在產品上交叉上市,活躍市場競爭,推動金融創新。
3. 建立健全多層次商品交易市場和多層次資本市場法律體系和監管
從長遠來看,建立健全多層次商品交易市場和多層次資本市場法律體系和監管,確保其協調統一才是最有效解決期貨交易、遠期交易、證券交易、場內與場外交易之間因監管差異所導致各種監管套利問題,無論我國今后是選擇美國模式,還是選擇新加坡或澳大利亞模式,期貨立法、金融衍生立法、商品交易立法、證券立法都必須有整體構思、整體設計,在監管執法上應該完善的運轉高效的協調機制。
注釋:
①筆者找到上海一個法院2010年審結有關非法黃金期貨交易的案件。在這個案件中,法院適用了2007年《期貨交易管理條例》89條關于變相期貨交易的規定,認定被告從相期貨交易,構成非法經營罪。本案歷時兩年,在2009年經過兩審后,發揮重審,重審經理兩審終結。在認定變相期貨交易商,法院不僅審查交易法律與技術特征,而且審查交易的目的,是為了從市場價格波動中獲得風險利潤,還是為了獲得黃金實物所有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也有人認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89條規定變相期貨的認定權屬于監管機構,而上海法院認為,《憲法》第126條固定,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案件定性是一個法律適用的過程,是審判權的重要內容,要求行政主管部門對個別案件的定性意見作為定案前提的做法違背了上述憲法原則。案件的主審法院還提出,認定變相交易不但要審查交易行為特征是否符合《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規定的變相期貨交易的行為特征,還要綜合全案證據及事實,判斷交易目的是否是對沖合約獲取風險利潤。如果交易的合約到期應當被依法、全面、適當履行,當事人不能擅自變更或解除,并且交易不具備變相期貨交易的特征或特征不明顯的,則是現貨交易。(于書生:“非法境外黃金合約買賣與變相期貨交易的認定”,《人民司法》2011年8期,19頁。)不過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案件只是個案,并不能反映大多數法院的立場。實際上,一些法院在適用2007年《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有關變相期貨交易的規定時,就堅持認為,對于是否屬于變相期貨交易的認定,只有證監會才有此權力,法院無權或也無能力作出認定。2006年,浙江嘉興市大江南絲綢有限公司作為原告中國繭絲綢交易市場和嘉興中國繭絲綢市場交易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指控其非法組織蠶絲變相期貨交易,并通過串通交易、操縱交易價格等行為侵占客戶保證金。在相關爭議中,法院拒絕涉案交易是否是變相期貨交易作出司法認定,理由是“認定變相期貨須經中國證監會調查”。大江南公司提出,2005年2月期間,原告持有2005年3月干繭合約420手,經結算公司撮合,與某會員協議平倉200手,之后原告實際交割了241手,但被告――交易市場按其自行制定的有關規則,在原告未違約情況下,于同年4月7日和4月26日向原告扣收了違約罰金796.5萬元和11.9萬元。2005年11月,被告串通個別會員無交易保證金下達成交指令并成交合約,被告突然多次違規變更交易規則,將交易保證金比例從5%提高到20%至40%,并據此將原告的在手合約全部強行平倉,將原告的交易保證金全部扣收,導致原告巨額經濟損失。原告經調查后發現,被告結算公司只有對企業間現貨交易進行結算和擔保的經營資格,沒有期貨交易結算資格。被告違反了我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禁止性規定和現行的《大宗商品電子交易規范》,已造成對原告的民事侵權。
②新加坡《證券與期貨法》將期貨交易所定義為“期貨交易所”“是指實質獲得批準的從事期貨市場運營的交易所。”期貨市場,附表第一部分的定義:“在本法中,‘期貨市場’是指一個地方或設施(無論是電子或其他)通過它采取集中化方式經常性的發出要約或邀請出售、購買或交易期貨合約, 該要約邀請是故意或可合理預見到,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被接受,或會收到受邀請方出售或購買期貨合約的要約(無論是否通過該場所或設施或其他渠道)。本法意義上的“期貨市場”不包括:(a)只為一個人使用的(i)經常性發出買賣或交易期貨合約的要約或邀請的;或(ii)經常性接受買賣或交易期貨合約的要約的。(b)能夠讓人們對實質性談判條款(除價格外)進行談判,并達成交易的場所或設施,期貨合約重大條款(除價格外)是任意性,不是由該場所或設施事先根據規則或慣例擬定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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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指期貨是一種以股票價格指數作為標的物的金融期貨品種。雙方交易的是一定期限后的股票指數價格水平,通過現金結算差價來進行交割。股指期貨交易離不開法律規制的監管。本文對美國、英國、德國、日本和我國香港地區股指期貨交易的法律規制進行了比較研究,分析了發達國家和地區股指期貨交易法律規制的借鑒意義,提出了完善我國股指期貨市場法律規制的政策建議。
一、我國股指期貨市場法律制度
目前,我國期貨市場法律法規體系寬泛地包括:法律、國務院法規、部門規章、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做出的期貨市場與期貨行業行為的法律解釋、中國期貨業協會、期貨交易所等自律性組織作出的自律管理規定等等。在這些法律規章中,我國期貨市場初步建立了以《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及2個配套管理辦法為核心的法律法規體系。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已經2007年2月7日國務院第168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全文共8章91條,分為總則、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期貨交易基本規則、期貨業協會、監督管理、法律責任以及附則8個部分。
兩部配套管理辦法分別是《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期貨公司管理辦法》。兩部管理辦法依照《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精神,從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等方面作了更加詳盡的規范,與《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構成了我國期貨市場法規體系的初步框架。
股指期貨上市以后,在中國證監會的直接監管下,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按照《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和2個配套管理辦法積極履行一線監管職責,堅決制止違法違規交易行為,加強股指期貨交易盤中監控,跟蹤分析客戶交易行為,及時發現盤中異動情況,并積極采取相關監管措施,持續開展適當性制度檢查,力爭將市場違規行為消除在萌芽狀態中。對此,會員單位普遍表示,將緊密配合股指期貨嚴格監管措施,加強對客戶交易的管理,呵護來之不易的金融創新,致力于推動行業長期受益和發展。第一,實時監控異動。股指期貨實行“有異動必報告,有違規必查處”,及時發現、及時制止、及時查處;對引起股指期貨市場波動的各種謠言進行及時跟蹤分析。第二,堅決制止違規。對于異常交易現象,中金所迅速通過電話提醒、下發書面警示函,會員公司高管約見談話、現場檢查等手段,及時糾正客戶行為,強化會員監管責任,督促客戶合規理性參與股指期貨。第三,實行跨市場監管。2007年8月,在中國證監會統一部署和協調下,滬深證券交易所、中金所、中證登和中國期貨保證金監控中心公司等五方共同簽署了股票市場和股指期貨市場跨市場監管協作系列協議。第四,從源頭上防范風險。除了加強交易所一線監管工作,中金所還從會員單位入手,加強投資者管理和教育,未雨綢繆,從源頭上防范風險事件的發生。第五,持久督導開戶檢查。股指期貨上市以來,中金所在前期工作的基礎上,繼續投入監管力量,在北京、上海、浙江等地繼續開展現場督導檢查工作,確保股指期貨適當性制度標準不降,程序不減,貫徹始終。第六,配合監管長期受益。股指期貨嚴格監管得到了各大會員單位的積極配合。
嚴格的監管措施保證了股指期貨平穩運行。
二、中外股指期貨法律制度體系
1.美國股指期貨市場的法律制度體系
美國有關股指期貨的法律規范體系由兩大部分組成:一是國家期貨管理法律、法規,二是交易所期貨交易規則,互為補充和配合。兩部分法律規范體系不僅保證了股指期貨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并且實現了市場的充分競爭和高效性。美國國家期貨管理法律在宏觀上對股指期貨的發展起到監督保障和調控作用。在微觀方面,美國股指期貨規則是保證股指期貨交易活動正常運轉的基本法規。美國有關股指期貨的法律法規體系主要包括:保證金制度、傭金及傭金商制度、價格報告制度、價格限制制度、交易頭寸限制制度、違法違規行為制裁制度等。
2.英國股指期貨市場的法律制度體系
英國也較早地開辦了股指期貨,其管理股指期貨是有法律保障的。1986年以前存在著許多法規,有些法規之間相互矛盾,導致監管效率不高。1986年后的法規主要是通過對市場交易活動的一系列控制來保護投資者,總的監管權剛開始授予證券與投資委員會(SIB),后來證券與投資委員會更名為金融服務局(FSA)。1997年,工黨執政上臺以后,首先對金融監管進行了反思,對一些不合適的做法進行了改革。為進一步規范金融交易,規避風險,英國出臺了許多法律。
英國于2001年3月15日頒布了《金融服務及市場法案》,成立了FSA,FSA成為金融服務業惟一的監管者,負責對金融市場的全面監管。FSA成立后,主要從市場準入、衍生品交易信息披露、要求金融機構建立健全衍生品的風險管理及內控制度等方面加強了對金融衍生市場的監管,初步建立了相對統一的監管體系。
3.德國股指期貨市場的法律制度體系
在發展初期,實行立法后行的德國在20世紀90年代前,《民法》中有這樣的規定:“利用價格差進行投機生意獲利的契約,對公民個人沒有約束力”,期貨交易不受法律保護,使期貨業無法生存和發展。后德國修改相關法律,于1990年成立了德國期貨交易所(DTB),推出了DAX指數期貨等品種,便后來居上,成交量躍居歐洲大陸之首。因此,任何一個國家或地區推出股指期貨無不是立法先行,中國也不能例外。
4.日本股指期貨市場的法律制度體系
日本有關期貨交易所的法律主要是1950年頒布的《商品交易所法》,這是日本政府對期貨市場進行監管的法律依據。日本期貨市場的法律框架比較完備,這就決定了交易所在自律管理方面有較穩固的法制基礎。日本的股指期貨從產生到迅速發展大致經歷了以下三個階段:
(1)初始期。80年代初期到1987年,日本雖然已開放了其證券市場,允許境外投資者投資日本股市。但是,首先出現的股指期貨合約卻并非來自日本本土。在第一階段時期,日本的《證券交易法》明確規定證券投資者禁止從事期貨交易。因此,法律法規并沒有為股指期貨的推出掃清法律政策障礙。
(2)發展期。1988年到1992年,此時的法律法規逐步完善。股指期貨剛推出時,并不被太多交易者關注,通過修改和制訂法律法規,如《金融期貨交易法》等法律法規,為股指期貨發展注入了一支強心劑,增強了投資者的信心,政策也傾向于保護國內的機構投資者,促使股指期貨健康的發展。
(3)成熟期。1992年直至今天,股指期貨市場逐漸成熟。日本積極改革創新,制定新法并修改舊法,如2004年對《商品期貨交易所法》進行了重大的修改,確保股指期貨市場走向正軌。
5.中國香港股指期貨市場的法律制度體系
香港于1975年8月通過了《商品交易條例》,發展商品期貨,后意識到香港不適宜發展商品期貨,更適宜發展金融期貨,于是,香港立法局通過修改條例,直接促成了2003年香港期貨交易所的誕生,及其成功推出的恒生中國企業指數期貨的問世。日后,在此基礎上,2005年香港交易所又推出了新華富時中國25指數期貨。
三、完善我國股指期貨法律監管體系的建議
各國對股指期貨的法律監管經驗對我國股指期貨監管有極大的啟示。為此,應該在以下幾個方面完善我國股指期貨法律監管體系。
第一,對會員實行分層負責制度。滬深300股指期貨規則對會員的設定可吸取香港經驗,實行風險管理分層負責制,即交易所管理結算會員的風險,結算會員管理投資者和交易會員的風險,交易會員管理投資者的風險。具體規則要求:申請股指期貨交易資格的會員須經過交易所嚴格的資格審批,結算會員要求資金實力和信用等級都較高,抗風險能力較強,結算會員可能是交易會員,而交易會員則不能是結算會員。這種結算會員和交易會員分離做法,有利于結算中心建立分層次風險管理體系。此外,要實行大客戶報告制度。建議我國也實行大客戶報告制度,當投資者的持倉量達到交易所對其規定的持倉限額80%以上時,投資者應通過結算或交易會員向交易所報告其資金情況、持倉量情況,交易所還可根據市場風險狀況,制定并調整持倉報告標準。這樣的規定,在股指期貨推出初期是有其約束力的。
第二,實行結算擔保金制度。實行美國聯保制度的關鍵環節是當個別結算會員出現違約時,在動用完該違約結算會員繳納的結算擔保金之后,可要求其他會員的結算擔保金按比例共同承擔該會員的履約責任。這種聯保方式雖可提高市場整體抗風險能力,但由于結算會員成本太高,可能造成結算會員的風險與收益不對等,影響交易積極性。
第三,進一步完善相關的法律保障。宏觀調控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要加強立法工作,建立和完善相關的股指期貨法律制度,要堅持“以法立市”、“以法治市”,使股指期貨的交易能有一個“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2007年4月15日實施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為股指期貨的推出奠定了突破性的基準,以前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有許多不完善的地方,經過修訂后,現已在市場上發揮了作用。從長期考慮應盡快制定《期貨法》,從而形成一整套相互協調、相互制約的統一期貨法規體系。不僅如此,還應嚴格執法。為維護良好的股指期貨交易環境,還必須做到“執法必嚴”,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執法,整合政府調控的資源,減少宏觀調控的交易成本,提高股指期貨風險管理的效率,提升期指風險控制的水平。股指期貨成功的重點是風險控制,除股指期貨合約設置要科學外,股指期貨風險的監管需政府宏觀行政管理的多方共抓、多管齊下及“以法治市”,繼續抓緊做好相關的法律保障,執法必嚴,完善期貨交易條例等。金融機構要以科學的態度來分析市場,提升對價格趨勢的判斷水平。高級管理人員要人盡其才,建立現代化的風險控制系統,緊抓風險控制戰略,實施動態風險控制。普通投資者要牢記風險與收益同等重要,適可而止,充分了解股指期貨,要靠頭腦定量測算。不管是散戶還是大戶,投資總的風險控制措施有:嚴格遵守各項規則,采用多元化策略,辯證地看待股指期貨,從長計議,目標不能變等。
第四,依法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股指期貨市場的走勢是以股票現貨市場為基礎的,其發揮規避風險、價格發現功能的程度依賴于股票現貨市場的完善程度。盡管中國股票市場在發展進程中已經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仍然存在一些問題。由于我國尚未健全同國際接軌的財務會計制度,目前我國上市公司信息缺乏透明度,披露不夠規范。在公司財務失真的情況下,績優股和藍籌股缺乏價值評判的依據,上市公司整體質量不高,股價走勢往往受到眾多的非市場因素和過度投機性因素的影響。中國證券市場缺少大盤藍籌股為股票指數保駕護航,這也是管理層難以較早推出股指期貨的原因之一。因此必須加強現貨市場的基礎性建設,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提高管理層自愿性信息披露水平,吸引更多優質境外上市大盤股“海歸”,提高股市的質量,增強投資者信心,為股指期貨交易的完善打下堅實基礎。
第五,加強對投資者的風險教育。加強對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風險教育,提高中小投資者對股指期貨交易和風險特性的認知,使其充分認識到保證金交易制度的杠桿效應是柄雙刃劍,在放大收益的同時增加了風險。也可在股指期貨推出前后,加強風險的宣傳工作,提高投資者的風險意識和交易技巧。
參考文獻:
[1] 陳紅.國際監管經驗與中國制度完善[J].中國證券期貨,2007
[2] 崔曉健,佟偉民. 我國股指期貨監控模式研究[J].北京工商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
[3] 楊峰.海外股指期貨市場比較研究[J].金融研究,2002
1、監管理念滯后于市場發展
從我國股指期貨現有市場監管的法律制度來說,實行的是以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為中心的監管模式,鑒于我國股指期貨發展時間較短的現狀,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在監管理念上以穩定市場為要務,擔心風險,偏好采用限制性條款。在市場化監管成為監管主流的今天,我國股指期貨仍然遵循穩定壓倒一切的思維方式,表現在監管法規存有許多限制性條款的烙印:如不允許設立期貨基金;禁止期貨公司自營;金融機構從事期貨交易融資必須批準等[1],都表現出政府既想發展市場又怕無力控制風險的矛盾。
2、股指期貨品種上市監管機制的市場化程度比較低
從目前情況來看,股指期貨品種上市機制存在缺陷:交易所有“開店權”,卻無“選貨權”,政府通過行政審批批準新品種上市,而不是運用市場化的核準、注冊等手段。金融期貨上市至少采取非市場化的兩級審批制,即交易所首先向中國證監會申請,中國證監會再報國務院批準后才能上市交易。1998年《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整頓和規范期貨市場的通知》和1999年《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17條,以相對寬松的方式賦予了中國證監會上市、終止、取消和恢復期貨品種的權力。可是在實際操作中,這些條款形同虛設,決策程序復雜、過程冗繁,最多時需要十幾個部委蓋章。
3、股指期貨市場監管的有效性較差
政府監管職責不明與能力有限,導致容易出現監管真空,加上宏觀把握股指期貨市場的能力有限,使得市場監管的有效性較差。例如,發生在2004年的中航油巨虧4.5億美元事件[2],充分說明政府期貨監管部門對國有企業從事期貨交易的監管基本上形成真空,使得證監會2001年的《國有企業參與境外期貨套期保值業務管理辦法》形同虛設。通過事后調查,令人詫異的是,根據有關期貨相關規定,中航油須在上市15天內報中國證監會備案,而中航油通過民航總局拿到批文后根本未履行報告義務。
二、交易所在一線監管中存在的法律問題
1、交易所一線監管職權過少
從股指期貨目前的法律制度來看,交易所在行使一線監管職權時,現有法律對期貨交易所的行政干預過多。例如,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規定,期貨交易所的負責人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任免。期貨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規則;上市、中止、取消或恢復交易品種等也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當面對市場異常時,交易所本應立即采取交易保證金和漲跌停板調整措施、限期平倉、強行平倉、暫停交易等具體風險控制措施,但是這些本來由期貨交易所行使的職權卻屬于中國證監會所有,或者設置了向證監會備案、報告或批準的等程序。
2、公司制交易所治理結構不足
按照《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公司制期貨交易所雖然也像《公司法》中的公司法人一樣設置了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等公司機構,但是交易所的治理結構卻無法真正按照《公司法》運作。這主要體現在公司制交易所人事任免及董事會、監事會決議效力上。根據《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規定,期貨交易所總經理、副總經理由中國證監會任免;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應當在會議結束之日起10日內,將會議決議及其他文件報告中國證監會。這樣一來,公司制交易所就變成了證監會行政附屬機構,這樣的后果是交易所難以更好地兼顧市場和會員的切身利益。
3、交易所的非營利性與商業利益的沖突明顯
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條的規定,期貨交易所不以營利為目的。《條例》之所以做如此規定主要是基于期貨交易所是期貨市場組織者,而并非交易行為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這種角色的特殊性決定了期貨交易所不能以營利為目的。更重要的是,期貨交易錯承擔保證期貨合約履行、風險監控、違法違規行為的監管等職責,一旦允許其營利,將很難保證期貨交易行為公平、公正進行。
但是,我們不得不承認,無論法規如何變化,都改變不了期貨交易所實質營利的現狀和驅動力。因為公司制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到期貨交易所的公益性,而且現有規定允許期貨交易所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續費和其他費用。
三、期貨公司在自我監管中存在的法律問題
1、期貨公司被處罰后缺乏必要的申訴機制
期貨公司作為法定經營期貨業務的金融機構,是期貨交易行為的重要主體。期貨公司的經營行為要受到期貨交易所和政府期貨監管部門的監督。一旦行為被認定違法或違規,期貨公司將接受行政處罰。目前存在的問題是,期貨行業沒有規定完善的調查程序,而且也沒有建立一套訴訟或仲裁機制可以讓期貨公司或其他被處罰者有陳述、申訴、辯解和上訴的機會。這就使得一些行政處罰可能會喪失合法性和公正性。這在一定程度上,也會影響期貨公司的市場參與性,從而影響股指期貨市場的流動性。
2、因保證金不足而導致強行平倉的法律問題
所謂強行平倉是指當交易所會員或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后,在規定時間內未及時不足或當會員或客戶的持倉量超出規定的限額,或者交易行為違規時,交易所為了防止風險進一步擴大,將對投資者持有的未平倉合約進行強制性平倉處理的措施。從股指期貨現有法律制度來看,因保證金不足而導致的強行平倉是交易所、期貨公司或者全結算會員的權利還是義務,即強行平倉的法律性質尚不明確。
四、期貨業協會在自律監管中存在的法律問題
行業協會在期貨市場監管體系中介于政府監管機構與期貨公司的中間,自我定位為“行業自治、行業協調”。它是通過制定本協會的章程對加入該會的會員實行統一的自我管理、自我監督和自我完善。吸納會員具有廣泛性,并可以就業內專業問題組織會員進行協商與交流,并從行業性質和行業利益的角度出發,維護整個行業的共同利益。
目前,筆者認為期貨業協會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1、期貨業協會定位不夠明確且獨立性差
盡管《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在第五章對期貨業協會的性質和職權做了規定,但是短短地三個條文完全不足以把期貨業協會的定位說清楚,這就導致行業協會定位不明確,欠缺該有的獨立性。
2、期貨業協會自律管理職能較弱
期貨業協會自律管理職能較弱主要體現在:與期貨交易所的分工與合作不夠,使得期貨業協會缺乏交易所的有力支持;由于期貨業協會的經費來源主要是會員會費,總額難以保證自律管理職能的順利開展;由于期貨市場監管對專業性要求較高,加之行業協會對股指期貨市場最新動態信息掌握程度有限,使得自律監管力度不夠等。
總之,在我國股指期貨正式推出之后,股指期貨市場監管方面暴露出了許多問題,其中很多是法律問題。我們將從國外股指期貨市場監管的法律制度中尋求一些啟示,以期從法律角度對我國股指期貨市場監管體制加以完善,真正為股指期貨的健康、有序、穩健發展提供堅強、有力的保障。
注釋:
[1]詳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17條、第44條、第45條相關規定。
[2]2004年中航油因從事金融衍生工具失敗而導致大面積虧損之初,外界一直風傳企業虧在錯判石油價格走勢,在油價位于30-40美元間,持有大量做空的石油期貨合約,在10月下旬油價突破50美元高位時,因無法補足5%的保證金,被交易所強行平倉。
參考文獻:
[1]陶菲、李經謀.《中國期貨市場理論問題研究》[M].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7
[2](美)理查德·德爾著.王建梅譯[M].《金融市場風險及監管》.北京:宇航出版社.2003
一、我國白糖期貨市場的發展現狀概述
(一)白糖期貨交易需求穩步增加,交易規模不斷擴大
自鄭州商品交易所推出白糖期貨合約后,白糖期貨市場的套期保值者不斷增加,交易規模不斷擴大。自2008年以來,白糖期貨市場規模呈跨越式增長,日均交易突破100萬手。截至2011年年底,鄭州商品交易所涉糖企業開戶數為564家,其中參與白糖期貨交易的法人客戶為2661家,年底時法人客戶持倉占比達41.63%。
(二)白糖期貨標準倉單便于交割
標準倉單可以通用,即客戶可根據《標準倉單持有憑證》中的標準倉單數量在一個或幾個交割倉庫提取白糖。這種情況下客戶可以選擇就近交割,不僅節省了交易成本,而且無形中擴大了倉庫庫容。同時,還可以利將白糖期貨標準倉單進行期轉現。標準倉單在進行期轉現是由交易所統一進行貨款劃轉,保證了期貨交易的安全性。
(三)白糖期貨市場促進白糖現貨市場整體競爭能力增強
期貨市場監管擁有較為嚴格的期貨實物交割標準和規范化的交易規則,對入庫和待交割的實物在等級、質量,以及倉儲方面提出了比較高的要求。制糖企業必須按照白糖期貨市場實物交割的要求抓好質量關,從而獲得進行期貨交易的資格。因此,白糖業的品牌意識和質量意識不斷得到提高,促進了制糖企業整體綜合素質的提高。
二、我國發展白糖期貨市場所面臨的問題
(一)白糖期貨穩步發展,但缺乏國際定價權
我國是世界上第三大食糖生產和消費國,近些年來白糖產量與消費量均在1000萬噸左右。根據美國期貨業協會的統計,白糖期貨位于2010年上半年全球商品期貨交易量第一位。但從國際期貨市場而言,白糖是比較成熟和活躍的交易品種,發展至今已有90多年歷史。世界上很多國家早已開展了白糖期貨、期權交易,例如,美國、英國、巴西等。其中,最主要的紐約期貨交易所(NYBOT)的11號原糖和14號原糖期貨、倫敦國際金融期貨期權交易所(LIFFE)的5號白糖期貨,這三者形成的期貨價格被世界糖業界稱作“國際糖價”,是國際貿易定價和結算依據。我國的白糖期貨在國際市場上缺乏定價話語權,只能依據NYBOT的原糖期貨價格變動而變動。
(二)訂單農業指導性受限,導致白糖期貨套期保值效果打折
在制糖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利用期貨市場進行套期保值已成為企業的普遍選擇。制糖企業通過積極參與期貨交易化解自身現貨經營中的風險,主要表現為通過“訂單+期貨”模式,穩定蔗源,進而在期貨市場進行套期保值操作。這種預先鎖定食糖的銷售價格,同時與蔗農簽訂“訂單價格”收購甘蔗的模式,既穩定了甘蔗種植和蔗農收入,又服務了農村經濟建設。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約束和保護機制,農村“訂單”手續很不完備,存在無工商行政部門監管,無公證手續等問題。所以訂單農業促進農民增收的效用仍十分有限,產生“糖賤傷農,糖貴亦傷農”的怪現狀,白糖的“增產不增收,價漲利不漲”導致了蔗農種植和維護積極性的減退。
(三)白糖期貨市場主體結構單一,業務單一
一是我國期貨市場主體結構單一,主要表現為期貨公司規模小,競爭力弱。從現有的180余家期貨公司來看,大多數公司只有1個營業部及3個出市代表。的經紀業務范圍局限于本系統或者上級公司的業務,根本不能適應開放的資本市場競爭的環境。期貨公司業務單一,大部分情況下為客戶只是提供經紀業務,很少通過投資咨詢業務為客戶量身定做個性化的服務,滿足客戶多方面的需求。
二是作為期貨市場投資主體的法人投資者,國有現貨相關企業只能參與保值交易,并且由于很多國有企業尚未真正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和法人治理結構,風險管理意識不強,決策機制不暢,參與期貨套期保值交易也不夠積極。
(四)白糖期貨市場資金規模較小,資本市場發展滯后
一方面,由于機構投資者稀缺,期貨投資基金在中國尚未起步,導致期貨市場缺乏大型機構投資者支撐,市場多年走不出“散戶行情”。個人投資者缺乏理性分析判斷,容易形成跟風交易,這便造成一部分資金雄厚的機構投資者利用這種心態,進行操縱市場的行為。另一方面,需要進行套期保值的企業,一部分因為合約設計不合理而不想參與期貨交易,例如,白糖期貨市場中大多數民營制糖企業由于投資力度有限,但合約規模設計限制了其進行白糖期貨交易的意愿。
(五)期貨市場立法滯后
2007年,國務院頒布了《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但是我國的《期貨交易法》長期處于缺位狀態。我國的期貨市場監管條例仍存在不足之處。一是由證監會對商品期貨和金融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的監督管理。證券市場和期貨市場在職能、資金的調度、交易的規模,還是風險的程度都是存在著極大的差別。所以,運用證監會監管很難達到監管的有效性。二是我國的法律環境中行政干預色彩比較嚴重,一般很難把法律手段、行政手段,以及經濟手段明確的進行區分。
三、我國白糖期貨市場的發展戰略
(一)加快建立中國的國際白糖期貨定價中心地位
1.通過確立亞洲白糖定價中心地位,擴大對全球期貨的影響。當下,國內外市場聯系日益緊密,白糖期貨價格的波動受國際市場價格影響越來越大,發展白糖期貨中心定價地位已迫在眉睫。在全球西歐、北美已存在發展成熟的貿易區,拉美自由貿易區已初具規模,在東亞自由貿易區正在建設的途中,我們要把握機遇,發展白糖期貨市場,爭取先確立亞洲白糖定價中心地位,擴大對全球期貨的影響,進而再爭取國際白糖期貨定價權。
2.對境外投資者適度開放白糖期貨市場,增進區域間合作。英國倫敦期貨交易所5號合約之所以擁有國際定價權,是因為全球的期貨交易者都可以在那進行交易,而我國明確禁止國外投資者參與我國商品期貨市場交易。基于此,我國可以適度對境外投資者開放白糖期貨市場,引進國外資金和先進的管理經驗,促進本國市場的發展。
(二)發展訂單農業,以白糖期貨推動現貨發展,促進白糖產業化
引導廣大農戶有組織的參與市場競爭,成為期貨交易中最活躍的主體。可以通過大力發展蔗區的“公司+農戶、期貨+訂單”模式的訂單農業,以制糖企業為核心,用訂單的方式把小農戶整合在一起,化零為整,使分散的蔗農也能夠間接利用期貨市場保值避險。政府通過期貨市場信息,引導廣大蔗農或蔗農組織與制糖企業簽訂合同,約定以市場化的價格對糖料進行收購,標明收購數量,指導蔗農調整種植結構,使蔗農可以實現種植與銷售的盲目性,穩定和增加收入。制糖企業根據對市場的分析判斷制定生產計劃,在甘蔗種植環節通過“訂單+期貨”的模式鎖定糖料收購價格;在銷售環節通過期貨市場的套期保值功能規避市場風險、實現預定利潤。期貨市場為白糖價格掛鉤聯動創造條件,使糖廠和基地的農戶結成利益同盟,從而形成一個增加農民收入、穩定企業經營利潤的長效機制。
(三)優化期貨市場主體結構
1.鼓勵期貨經紀公司開展白糖期貨自營業務。目前,我國期貨公司主要以經紀業務為主,同與國外的期貨公司相比,利潤來源單一,業務內容基本一致,主要是通過提供國內交易通道來收取一定的手續費和保證金利息收入,而這些業務具有同質性,缺乏特色,難以吸引客戶。而期貨期貨經紀公司作為在整個期貨市場最了解期貨市場的人,信息廣泛,資金實力強,具備證券公司長期發展所積累的豐富實踐經驗,且擁有一大批高素質的專業人才,開展期貨自營業務占據了極大的優勢。他們的參與將有助于增進白糖期貨市場的理性成分,促進白糖期貨市場的穩定與活躍。
2.適當放松白糖期貨市場交易主體限制。適當放松對市場交易主體的諸多限制,如減少上市制度約束等,培育和增加期貨市場主體,促進交易主體的多元化發展,完善市場主體結構。鼓勵國有企業利用白糖期貨市場進行套期保值交易,使其成為合格的市場主體。在具體操作中,國家或主管部門對投資者予以扶持,在政策、稅收等方面給予相應的優惠措施,為國有企業參與期貨保值交易提供便利。通過套期保值的方式,規避價格變動的風險,減少損失。
(四)適當放松交易資金準入限制,增強期貨市場的流動性
1.成立白糖商品期貨投資基金。經過期貨投資基金多年的發展,在美國期貨市場上商品投資基金已占據較為重要的地位,但在我國,政府從未開放過對期貨投資的限制。期貨投資基金普遍采用公募的形式,透明度較高。操作由專門的期貨投資基金公司進行,專人理財確保了理性投資的行為和成熟的決策。
2.有限制的對金融機構投資者開放白糖期貨市場。允許期貨經紀公司、金融機構和其他機構入主期貨投資基金,允許證券投資基金、保險資金等按一定比例等方式進入期貨市場,增加白糖期貨市場的資金數量,增強白糖期貨市場的流動性,提高信息的準確程度和傳遞速度,促進白糖期貨市場活躍和發展,從而更有效的發揮期貨市場的功能。
(五)完善期貨市場法規,規范期貨市場監管
1.進—步完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根據形勢發展,對《期貨交易管理條例》進行修訂完善,建立期貨監督委員會,規范期貨交易。同時,建立一個獨立于證監會的期貨監督委員會專門負責對期貨市場的交易是非常必要的。
2.建立金融機構投資者進行白糖期貨交易的相關法規。《期貨交易管理條例》雖然解除了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期貨交易的限制,但是監管機構對金融機構參與期貨交易仍有諸多限制。如銀行只參與黃金期貨交易,不能參加商品期貨交易。在期貨市場缺乏機構投資者的情況下,制定明確的金融機構參與商品期貨交易的法律法規,為金融機構參與白糖期貨交易營造法律環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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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達到法制統一化的要求,對外匯保證金產品進行立法之前,首要的問題是界定外匯保證金產品與證券、期貨、外匯的異同,辨析外匯保證金的法律屬性。外匯保證金交易屬于外匯交易,外匯交易主要采用兩種方式,即交易所方式和OTC(Over-the-CounterMarket,場外交易市場,又稱柜臺交易市場)方式,外匯保證金交易屬于后者。OTC沒有固定的場所,沒有規定的成員資格,沒有嚴格可控的規則制度,沒有規定的交易產品和限制,主要是交易對手通過私下協商進行的一對一的交易。場外交易主要在金融業,特別是銀行等金融機構十分發達的國家。《我國證券法》調整的客體為:在我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外匯保證金既不屬于股票或債券,也不屬于證券投資基金,因而不屬于我國法律項下的證券范疇。2007年公布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已經將適用范圍從原來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確定的商品期貨交易,擴大到商品、金融期貨和期權合約交易。所謂期貨,就是指由期貨交易所統一制定的、規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標準化合約。而外匯保證金交易屬于現貨外匯交易,其雖按一定的杠桿倍數將實際交易額在原基礎上放大幾十倍甚至上百倍,但因其以24小時頻繁波動的外匯現匯行情為依據,不符合期貨的特點。《外匯管理條例》中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一)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二)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四)特別提款權;(五)其他外匯資產。而作為OTC交易中的一種,外匯保證金交易也被稱作虛盤交易,即指個人在交納一定的保證金后進行的交易金額可放大若干倍的外匯(或外幣)間的交易,其杠桿效應與現匯交易之間有著顯著的區別。我國銀行曾提供的實盤外匯交易,實際上是中國所獨有的一種封閉型外匯交易。無論從哪個角度而言,外匯保證金產品都不屬于外匯的法律范疇。如上所述,外匯保證金產品與我國現有法律規范所明確的證券、期貨、外匯沒有交集,因而無法適用《證券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期貨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亦難以適用外匯法律法規。法律制度的缺失及實務界對外匯保證金法律屬性認知的匱乏,致使投資者司法救濟相當艱難。《商品交易法》(CommodityExchangeAct,以下簡稱CEA)①奠定了美國金融衍生品場內交易的監管基礎,2000年《商品期貨現代化法案》則是美國金融衍生品場外交易的重要里程碑。審判實踐顯示出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ommodityFuturesTradingCommission,以下簡稱CFTC)的權力只限于期貨領域,對于現匯交易缺乏相應的法律權限。2008年《再授權法案》首次賦予了美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針對外匯交易商制定監管規則的權力。由此,所有外匯交易商必須在CFTC和美國國家期貨協會(USNationalFuturesAssociation,期貨行業自律組織,以下簡稱NFA)注冊為期貨傭金商(Fu-turesCommissionMerchant,以下簡稱FCM),并接受上述機構的日常監管,在期限內不符合資格或沒有被核準的外匯業者將被勒令停止營業。這兩部法案的出臺,賦予了外匯保證金產品“類期貨”的法律性質,可以成為我國學者研究的藍本。
二、風險隔離機制
金融衍生品的高風險性眾所周知,②外匯保證金交易隨著互聯網的發展打破了地域的局限,在線外匯交易行業發展至今,金融欺詐和交易商破產的事情屢有發生。有外匯研究專家將外匯保證金交易的潛在風險概括為:資金安全、市場風險、高杠桿風險、網絡交易風險、信用風險和破產風險。③就法律層面而言,風險隔離機制主要應考慮資金安全和破產風險。
(一)資金安全
美國對外匯保證金交易過程中的客戶資金安全設定了較為嚴格的監管法規,《商品交易法》要求經紀商與銀行簽署合作協議,建立開展國際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的信譽賬戶;并要求經紀商與保險公司簽署合作協議,由保險公司承擔因協議銀行破產所導致客戶賬戶的風險。CFTC和NFA要求從事期貨交易的FCM將客戶保證金與自有資金的賬戶分開,為客戶保證金設立專用的隔離賬戶(SegregatedAccount),并將一定比例的自有資金作為準備金存入客戶的隔離賬戶。④但對于從事OTC外匯現貨交易的經紀商而言,NFA并沒有要求其為客戶建立隔離賬戶,實際上外匯保證金交易經紀商也極少為客戶設立隔離賬戶。因而,外匯保證金交易中客戶資金存在較大安全隱患。外匯保證金交易經紀商與保險公司之間簽署的合作協議也并未使客戶資金獲得外部信用增強,美國某些外匯經紀商宣稱在其公司開戶的客戶的資金受到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ederalDepositInsur-anceCorporation,以下簡稱FDlC)或證券投資者保護公司(SecuritiesInvestorProtectionCorporation,以下簡稱SlPC)的保護,實際上只是一種宣傳手段。FDIC的主要職能是存款保險,在銀行破產的情況下為儲戶提供一定額度的補償,而在外匯經紀商破產的情況下,未存入隔離賬戶的客戶資金得不到保護;SIPC則保護的對象是證券投資者,并不包括外匯保證金交易。經紀商的信用風險進一步擴大了客戶賬戶的資金風險。我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規定,期貨交易應當嚴格執行保證金制度。期貨交易所向會員、期貨公司、客戶收取的保證金,不得低于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標準,并應當與自有資金分開,專戶存放。期貨交易所向會員收取的保證金,屬于會員所有,除用于會員的交易結算外,嚴禁挪作他用。期貨公司應當為每一個客戶單獨開立專門賬戶、設置交易編碼,不得混碼交易。期貨公司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又同時經營其他期貨業務的,應當嚴格執行業務分離和資金分離制度,不得混合操作。⑤外匯保證金交易相關條款的設計可借鑒期貨交易較完善的資金風險隔離機制。
(二)破產風險
一、我國境內期貨市場結算機構現狀
從法律層面來看,2007年頒布實施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形成了以該條例為核心的期貨市場基本法律制度。《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確立了集中統一的監督管理體制,規定了保證金交易、持倉限額和大戶報告等交易制度,當日無負債結算、強行平倉、強制減倉、違約處理以及保證金、風險準備金及結算機構自有資金等以中央對手方為核心的結算與交割制度。該條例在2012年進行了修訂。修訂后的第十條明確規定交易所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擔保,明確了期貨交易所作為期貨市場中央對手方的職能。從交易所層面來看,目前我國境內期貨市場共有三家商品交易所(上海期貨交易所、鄭州商品交易所、大連商品交易所)、一家金融期貨交易所(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均采取內設結算部的方式來進行結算。交易所會員的日常資金劃撥、交割貨款收付、日終結算等相關業務均由各所的結算部門完成。三家商品交易所的全部會員為其結算會員,對所有會員進行結算。一家金融期貨交易所采用結算會員制度,會員組成結構為結算會員和非結算會員,其中,結算會員又分為交易結算會員、全面結算會員和特別結算會員。此外,我國境內期貨市場,通過中國保證金監控中心,對進入市場的資金實施監控,其主要職能為:統一開戶、期貨保證金的監控、為期貨投資者提供交易結算方面的相關數據查詢、期貨市場運行的監控,為監管機構和期貨交易所等提供相關信息服務。通過監控中心可以有效地防止挪用客戶資金等違規行為的發生,實現第三方監控從而進一步提高資金的安全性。類似于美國芝加哥商業交易所(CME)的結算模式,我國境內期貨結算機構設在各家交易所內,屬于內設部門的模式,交易所控制著期貨交易的整條價值鏈,自身承擔交易和結算業務。從境內期貨市場的發展歷程來看,采用內設結算部門的垂直結算模式,其優勢在于:一是有利于提高交易及結算的整體效率。因為,交易所與結算機構在組織結構上,整合在單一機構之內,由單一機構來統一調控交易結算的全套流程,能夠使整套業務流程在運作上更流暢,管理上更便利,出現突況時也能夠得到及時的協調和處理。二是有利于降低運營成本。例如,節省技術系統開發建設投資,降低人員管理成本,包括降低稅負。三是有利于業務創新。但與此同時,一是由于結算機構被分割在各家交易所內,降低了市場的整體資金使用效率。二是這種模式下,交易和結算的利益統一,就會削弱結算環節對交易環節應有的監督和制約作用。特別是當交易所為了提高成交量,容易出現降低風險控制標準的行為。內設結算部門由于身份不獨立,很難認真堅持風險控制原則,抵制交易環節的危險行為。三是如果政策允許交易所為其他市場提供結算服務,在我國境內目前的司法環境下,采取內設結算部門無法有效隔離交易所與其他市場的風險,這在某種程度上也限制了結算業務的對外擴充。
二、關于境內期貨市場未來結算模式的展望
從歷史發展來看,歐美期貨市場絕大多數交易所最初選擇的都是垂直模式中,交易所內設結算部門,處理結算業務。這主要是因為:一是信息傳送和處理手段比較落后,進行遠距離信息結算的成本高效率低。二是交易所分別處于不同的地域,彼此間的相互聯系較少。三是交易所規模不大,結算業務量也上不去,而且客戶的流動性不高,結算所沒有獨立的必要。目前,世界上超過三分之一的期貨交易所仍然選擇交易所內設部門模式進行結算。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目前采用的也是這種結構模式,這主要是由于我國境內期貨市場的發展時間較短,更多模式是借鑒國外模式。在期貨市場發展的初期,采取交易所內設部門模式能夠更好地發揮此種模式“一體化”的優勢,也有助于期貨市場早期的發展。但現在看來,隨著金融和資本市場的日益開放并走同國際化,地域的壁壘已經被打破,電子技術的更新發展也消除了技術上的局限,結算所不必一定要局限在交易所之內。獨立結算所模式雖然有抗風險能力強、有利于促進行業之間的競爭與合作等諸多優勢,但是也存在著如決策效率低,協調、管理不順暢等難以解決的問題。另一方面,獨立結算所需要重新建立完全獨立的結算市場、需要重新培養人才,還要在制度上進行較大的改革,制定新的配套政策法規,建設成本很高。因此,短時間內難以在我國推行。水平模式和垂直模式孰優孰劣并沒有一個簡單的答案,在不同的階段、不同的環境下表現不同,關鍵是看哪種模式能更好地推進功能發揮和市場建設,中央對手方結算體系結構建設必須尊重期貨市場發展的客觀規律。境外有專家認為,成功期貨市場的核心競爭力包括二個方面:具有權威和壟斷優勢的產品;獨立、安全和高效的結算。其中,結算能力將作為核心競爭力而起到決定性作用。在垂直結算模式中,存在著一種交易所控股結算所模式。它與交易所內設部門模式有許多相似點,但采用交易所控股結算所模式可以使結算所的結算范圍進一步擴大,使結算所為整個集團內部的各種交易市場提供結算服務,并且能夠享受到交易所帶來的各種政策優勢,產生規模經濟效應。因而此種模式既能繼續發揮交易所內設部門模式的優點,又能改進交易所內設部門模式的某些缺點,有助于結算所有效控制交易風險,又便于改革和實行。2014年9月2日,LMEClear正式投入運營。作為全球期貨市場曾經的水平結算的典型代表,LME在加盟港交所集團后,通過二年多的艱苦努力,從LCH手中收回了結算權。而至此港交所集團旗下擁有5家獨立的結算公司,分別為證券現貨、期貨、期權、場外市場和LME市場提供結算服務。交易所控股的結算所模式很可能成為我國境內期貨市場結算模式的未來的發展新方向,也是我國境內期貨市場邁向國際化的重要契機。同時,可以嘗試多幣種結算、保證金制度改革、“標準投資組合風險分析”(StandardizedPortfolioAnalysisofRisk,SPAN)保證金系統本土化推廣等多項業務創新。
作者:杜雅婷 單位:上海大學經濟學院
我國黃金投資市場“老化”
我國黃金市場從2001年由審批制轉為核準制,黃金直接進入市場取代實行數十年的國家收購,讓黃金生產企業與用金企業一律進入交易所直接交易,并且參照國際黃金交易所的交易價格進行買賣,2001年上海黃金交易所的成立因此被認為我國黃金市場市場化的標桿。到2005年,上海黃金交易所黃金交易量已達 906.42噸、鉑金40.81噸,交易金額突破1000億元人民幣。目前國內仍有 20%左右的居民有意將自己10%至30%的個人金融資產投資黃金。按目前國內居民存款總量15萬億元人民幣估算,黃金市場完全開放以后流入金市的資金量可達3000億至9000億元之巨,市場的容量可想而知。
然而,總體來說國內的黃金投資市場目前仍處于商品交易范疇的初級階段,更多的市場影響來自于國家政策的宏觀調控,以及作為交易本身的黃金產品的價格波動,市場依舊是兩大黃金投資系列,即實金投資與紙金投資系列。實金投資就是有實物黃金交割的黃金投資行為,主要的實金投資品種有標金、金條、金幣、金塊等。在我國居民的傳統觀念中,購買黃金是個人財富保值增值的重要手段,但國內居民投資實金,由于對相關規則和知識了解甚少,往往達不到預期目的。
與實物金產品不同,紙黃金是指投資者按銀行報價在賬面上買賣的“虛擬”黃金投資產品,銀行按買賣價格點差收取交易費用。作為現代黃金投資的一種主要形式,紙黃金具有流通速度快、變現能力強、附加費用少、進入門檻低等特點。但是它的缺點也很明顯,即投資者不能提取實物黃金。
A+D“準期貨”交易火爆
雖然就有形的現貨實物市場來說,上海黃金交易所已成為世界上最大的黃金交易所,但與以場外交易模式為主的世界黃金現貨交易和以黃金期貨、期權為主的場內交易相比,我國的黃金市場總交易量遠低于世界主要黃金市場。在國際市場上,超過90%的交易量都是黃金衍生產品的交易,這與我國當前的情況形成了鮮明對比。在國際黃金市場,有關黃金的衍生品非常豐富,黃金期貨可稱得上是非常成熟的產品。早在1974年12月31日,紐約商品交易所便推出黃金期貨,目前已發展成世界上最大的金屬期貨交易所。就我國以實金交易為主的市場而言,風險相對偏小,且投資者只能買漲而不能買跌。隨著金融國際化的不斷深入,黃金投資市場的國際化勢在必行。值得稱道的是,目前在國內實金投資中,具有“準期貨”稱號的金條A+D延期交收交易尤其火爆。由于它可以采用保證金交易,而且為投資者提供了賣空機制,受到投資者的歡迎,目前已成為上海黃金交易所交投最活躍的交易品種之一。
來自中國黃金協會的最新統計數據顯示,今年1月到4月,上海黃金交易所各黃金交易品種成交量合計為484噸,比去年同期增加33.46%,總成交金額為792.5億元,同比增長48.12%。盡管目前只有機構投資者能參與A+D延期交收交易,但這對于那些風險控制選擇單一的企業來說,A+D產品不失為很好的選擇。
“黃金期貨”進入議事日程
6月6日,上海黃金交易所在滬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黃金期貨”使這次普通會員大會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
黃金期貨“花落”上海期貨交易所還是上海黃金交易所,既是兩個交易所之間的競爭,也是兩個交易所分屬監管部門――中國證監會和央行之間的博弈。央行是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對黃金現貨專屬管理,而證監會是基于《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對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
按《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十三條,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期貨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種,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如果上海期貨交易所要上黃金期貨,證監會需征得央行的同意。
按《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四條,期貨交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期貨交易所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交易場所進行。禁止在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禁止變相期貨交易。這意味著上海黃金交易所作為黃金現貨市場,如果引進期貨交易機制,需要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批準。
目前的情況也極有可能由雙方競爭演變為雙方合作,共同組建中國黃金期貨市場。上海期貨交易所作為專業期貨交易所,在新期貨產品開發、風險管理等方面均具有成熟經驗。從一個產品發展來講,黃金期貨在上海期貨交易所落戶更順理成章。不過,如果黃金期貨在上海黃金交易所推出,也將具有開創性意義。
“金交所”引外資謀發展
繼央行相關負責人在上海黃金交易所會員大會上透露,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了外資商行可以申請入會“金交所”后,申請入會金交所的包括瑞銀(UBS)、匯豐銀行、加拿大豐業銀行、法國興業銀行、渣打銀行等五家國際頂級銀行正式獲準成為上海黃金交易所的首批外資會員。其中前三家屬于倫敦市場五大黃金定價行成員。這意味著,今后外資商行進入我國金融市場又拓展到了黃金這一國際性領域。
央行放行外資入會將加快黃金市場國際化,實現向國際市場的轉變,這會進一步縮小國內外價差,降低成本與交易風險,為境外投資人購買到人民幣計價的黃金獲得了渠道。尤其是對于目前資本管制下的中國金融市場,以黃金作為走向國際化的試點品種,是一個很好的試驗與放行步驟。
《條例》以開放、發展和創新為思路,強調從戰略的高度發展我國的期貨及其他金融衍生品市場,完善我國的金融服務體系,維護經濟金融安全。內容上刪除很多限制性的條款,在確定期貨的金融業地位、掃清金融期貨推出的法律障礙、放開期貨市場的參與主體等領域都有創新與突破。
避免陷入悲慘式增長
建立和發展我國的期貨市場,在不同的歷史階段有著不同的戰略意義。加入WTO后,我國經濟發展增長,并很快成為世界加工業制造中心,在全世界范圍內,中國因素成為影響價格變動的最主要因素。
由于我國期貨市場長期處于治理整頓階段,期貨業的發展失去了十年機遇期。期貨市場定價權的喪失,使得大宗商品,如原油、銅和大豆等領域,都出現了炒作中國因素的事件。中國經濟快速增長,但只能被動地接受國際原材料價格,在國際市場上表現為“高買低賣”。全世界的能源、原材料價格飛漲,而對這些產品有很大需求的中國,實際上是為全世界經濟復蘇和增長“買單”,這給中國國民經濟造成了很大損失,企業陷入了“悲慘式增長”。
新實施的《條例》開宗明義,將“促進期貨市場積極穩妥發展”作為《條例》的宗旨。這與1999年頒布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截然不同。
1990年代中期,決策者的注意點是治理通貨膨脹,政策著眼點在于平衡國內的經濟。決策者視國民經濟為一個封閉循環,沒有充分考慮國際化給我們帶來的競爭。在治理經濟“秩序混亂”、物價上漲的大背景下,對期貨市場進行治理整頓。關停部分交易品種,要將物價降下來,可期貨市場的交易是純市場化的,價格依供求關系上漲,所以個別關系國計民生的品種因“價格不聽招呼”被關停。
當時對期貨業的治理整頓,將市場經濟剛剛萌芽的先機扼殺在了搖籃里,實行了政府監管機構直接管理交易所和對期貨公司實行管制的辦法“治亂”,使蓬勃發展的期貨市場交易量直線下降,市場幾乎滅亡。
這次修改過后的條例,去掉了“暫行”兩個字,條例將發展我國的期貨市場作為重大的戰略目標,所以這個條例是一個發展的條例,通篇為期貨市場的未來發展預留了大量的空間。
刪除限制性條款
《暫行條例》交易品種僅限于商品期貨,與即將推出的金融期貨交易、期權交易有沖突,對市場主體限制過多,如期貨公司只能從事境內期貨經紀業務,不能從事境外期貨經紀業務等。而《條例》無論從指導思想,還是從條例內容上都有很大的突破,刪除了很多限制性條款。
首先,《條例》將適用范圍擴大到商品、金融期貨和期權合約交易。為我國即將推出的第一個金融期貨――股指期貨掃清了法律的障礙,同時也為未來的期權交易奠定了基礎,期權交易由于其特有的風險收益特征,很多普通老百姓都可以作為投資理財工具,在韓國甚至家庭主婦都大量參與其中,也使得韓國KOSPI的期貨期權交易量成為世界第一。
其次,參與期貨的主體得到了拓寬。《條例》對未來期貨市場參與主體考慮得較為全面。考慮到金融期貨推出后,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將成為重要的市場參與者,《條例》刪除了金融機構不得從事期貨交易、不得為期貨交易融資和提供擔保的禁止性規定;期貨公司被定位為金融企業。
再次,《條例》明確了期貨業務由期貨公司專營的原則。期貨公司除經營境內期貨經紀業務外,還可以申請經營境外期貨經紀、期貨投資咨詢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期貨業務,這是對證券市場前幾年頻頻出現事端的借鑒,特別是對“327”國債事件的借鑒。
最后,期貨投資者有了法律保障。《條例》規定,“國家根據期貨市場發展的需要,設立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針對長期以來我國期貨市場的風險特征,新《條例》要求期貨市場進一步加強基礎制度建設,不斷完善市場風險控制制度,尤其要完善保護投資者的制度。
建成亞洲定價中心
當前世界競爭的新態勢是貿易金融衍生領域的競爭,全球金融市場是財富重新分配的市場,只有占領這一制高點,才能獲取最大的國家、民族利益。在當今世界的市場上,無論是原材料、糧食、能源等大宗商品價格,還是利率和匯率的變化,都需要通過金融衍生工具來發現價格、對沖風險。
同時,我國的期貨市場要與經濟發展同步,必須盡快將我國的期貨市場建成亞洲時區的、世界性的定價中心。我們知道,大宗商品和金融商品的價格以期貨市場形成的基礎價格為標準,我國成為制造業加工中心,必然要求我們成為制造業所需的能源、原材料等大宗商品的定價中心。這一點筆者在1996年就提出了。
多年的改革開放,孕育了今日中國資本市場蒸蒸日上,金融衍生品日新月異的局面。在理性經濟人思維和資本運作理念的雙重作用下,越來越多的投資者意識到充抵保證金業務在降低資本成本方面的好處,充抵保證金業務在商品期貨交易所日常業務中的比例顯著提高。但是我國現行的充抵保證金業務會計制度的建設遠遠滯后于行業發展步伐,如何彌補會計制度的“供給”與實務工作“需求”之間的“時滯”成為當務之急。
一、充抵保證金業務會計處理現狀剖析
(一)充抵保證金業務現行會計處理的基本特征
充抵保證金業務是指具備期貨交易資格的交易會員提出申請并經期貨交易所批準,將持有的有價證券移交交易所,作為其履行保證金債務的擔保行為。可用于充抵保證金的有價證券主要是經過交易所認定的標準倉單和可流通的國債(《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對于充抵保證金業務,我國商品期貨交易所普遍采用備查簿的方式進行會計處理,即設置有價證券備查簿詳細記錄用于充抵保證金的有價證券的價值、實際核定的保證金額度和有價證券的處置等情況。具體而言就是,充抵日,交易所按照既定的標準折算出充抵保證金金額,增加充抵人的交易保證金,并在有價證券備查簿中備查登記;資產負債表日,交易所將有價證券的性質、金額等重要信息在資產負債表補充資料中予以披露;充抵期滿或者充抵人提前解除充抵,交易所在備查簿中進行解除登記,同時按照既定標準計算充抵保證金業務手續費并入賬。如果充抵期滿,充抵人的保證金不足,交易所有權將其用于充抵保證金的有價證券兌現或提貨后變現,用所得款項優先受償保證金債務和相關交易債務,余額退還充抵人,并對有價證券進行備查登記。由此可見,我國商品期貨交易所充抵保證金業務會計處理的基本特征是賬外核算和表外披露。
(二)充抵保證金業務會計處理的理論支持
我國商品期貨交易所目前實施的充抵保證金業務會計制度是在2000年制訂的,這種方式在實施之初具有其歷史合理性。然而隨著我國期貨行業的發展和會計準則體系的更新,這種處理方式已難以滿足現實需求。
1.賬外核算還是賬內核算
會計是一種社會經濟現象,其實質是一個以提供財務信息為主的經濟信息系統;其職能是以貨幣作為量度,通過其生成的財務信息,綜合、連續、系統和全面地反映人類的經濟活動(吳水澎,1998)。經濟活動過程中能夠用價值量表示的方面就是會計的對象(吳水澎,1981)。會計職能和會計對象共同決定了會計核算的內容。充抵保證金是一項經濟活動,它實現了經濟資源之間控制權和使用權的交換,這種交換是通過以貨幣計量的價值量的轉換來實現的。而復式記賬是反映經濟活動中價值運動來龍去脈的技術方法(吳水澎,1998)。因此,反映和管理充抵保證金業務的最佳技術方法應當是復式記賬。
2.表內披露還是表外披露
從會計憑證到會計報表實際上是一個會計資料逐步系統化和逐步深化的過程,也是會計數據轉換為會計信息的過程(吳水澎,2003,第136頁)。表內披露和表外披露的區別在于表內披露的信息需要經過會計確認。但是,即使經過會計確認,也并不意味著必然在表內披露,因為是否應當披露取決于會計目標。
我國理論界對會計目標有兩種觀點,即受托責任觀和決策有用觀。受托責任觀認為最重要的信息是關于經營業績的信息,強調信息的客觀性。決策有用觀認為最重要的信息是未來現金流量的金額、不確定性和時間分布等,強調未來信息的有用性。其實兩種觀點有一個共同點,即信息必須如實的反映經濟資源的流動。在充抵保證金業務中,充抵人提交有價證券,從而獲取充抵一定金額保證金的權利,但是這種權利是以交易所自有資金的擔保為前提的。因為,如果充抵人在期貨交易中違約,而且以其有價證券處置款履約后仍存在缺口,那么交易所就必須以自有資金代其履約,此時交易所資金的流出就是其前期擔保行為的結果。將充抵保證金資金納入表內進行披露,一方面充分披露了交易所對其受托經濟資源的使用情況,另一方面清晰反映了交易所資金的流動,以及未來現金流量的不確定性。
二、充抵保證金業務會計核算探索
探索充抵保證金業務的會計核算方法,需要解決兩大難題,一是如何將充抵保證金資金代表的權利或義務作為會計要素加以確認;二是采用什么會計科目來核算充抵保證金業務。
(一)充抵保證金業務的會計確認、計量和披露
1.充抵保證金業務的會計確認
期貨交易實行保證金制度,客戶為了獲得進行期貨交易的資格必須提交一定數量的資金作為履行期貨合約的擔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保證金分為結算準備金和交易保證金。結算準備金是指未被合約占用的保證金,交易保證金是指已被合約占用的保證金(《期貨交易所管理條例》(修訂案)第六十九條)。會員通過充抵保證金業務可以獲得一定數量的充抵保證金資金,該資金只能用作交易所需保證金(《期貨交易所管理條例》(修訂案)第七十四條),但它并不等同于保證金。首先,保證金是客戶提交的貨幣資金,然而交易所在賦予充抵人充抵保證金資金的時候,并沒有進行貨幣資金的劃轉,也就是說充抵人獲得的只是進行期貨交易的權利,頂多視為保證金的等價物。其次,保證金可用于支付期貨交易的相關虧損、費用、貨款和稅金等款項,而充抵保證金資金除了充抵保證金以外,不允許用作其他用途。
從充抵保證金業務的實質來看,交易所賦予充抵人從事期貨交易的權利,是交易所以其自有資金作為充抵人交易擔保金的結果。交易所則通過留置有價證券來實現對充抵保證金資金的控制,并收取適當的費用。根據我國《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凡是由企業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的、由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預期會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資源就是資產。如果該項資源同時滿足以下條件,應當被確認為資產:(1)與該資源有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2)該資源的成本或者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顯而易見,充抵保證金資金滿足資產和資產確認的條件,應當確認為資產,而且是應收資產。
2.充抵保證金業務的會計計量和披露
(1)充抵日充抵保證金資金的會計計量。期貨交易所可接受經認定的標準倉單和可流通的國債充抵保證金。用標準倉單充抵保證金的,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該標準倉單對應品種最近交割月份期貨合約的結算價為基準計算價值。用國債充抵保證金的,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該國債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較低的收盤價為基準計算價值(《期貨交易所管理條例》(修訂案)第七十二條)。然而,無論是倉單還是國債,其充抵保證金的金額不得高于以下標準中的較低值:一是有價證券基準計算價值的80%;二是會員在期貨交易所專用結算賬戶中的實有貨幣資金的4倍(《期貨交易所管理條例》(修訂案)第七十三條)。
(2)報表日充抵保證金資金的會計計量。會計的本質職能是按照交易或事項的經濟實質進行確認、計量和報告。金融衍生品由于其與生俱來的風險性,注定了其市場價格波動的劇烈性,因此按照報表日結算價計量的充抵保證金資金和按照充抵日結算價計量的充抵保證金資金在金額大小上可能存在巨大差別。為了真實的反映交易所可實現的應收充抵保證金款金額,有必要在報表日按照有價證券的公允價值進行計量和披露。鑒于衍生品市場價格圍繞著現貨價格波動,并收斂于現貨價格的特性,可將報表日標準倉單對應品種最近交割月份期貨合約的結算價作為公允價值,國債則以報表日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較低的收盤價作為公允價值。
(二)充抵保證金業務會計科目的設置
充抵保證金是交易所的應收款項,所以在進行會計核算時,應當借記“應收充抵保證金款”。由于充抵保證金資金只能用于保證金充抵,因此充抵保證金業務的貸方科目應當是“應付保證金”。但是在“應付保證金”一級科目下有“結算準備金”和“交易保證金”兩個二級科目,那么充抵保證金到底應當作為哪個二級科目進行核算?
1.作為“結算準備金”進行核算
當會員用貨幣資金追加保證金時,現行的會計核算方法是先將其記入“應付保證金——結算準備金”科目,然后再劃入“應付保證金——交易保證金”科目。既然充抵保證金類似于追加保證金,因此可以采用相同的核算方法,即當會員辦理充抵業務時,借記“應收充抵保證金款”,貸記“應付保證金——結算準備金”。
作為“結算準備金”進行核算的最大優點在于正確反映出報表日“應付保證金——交易保證金”科目余額、持倉量和結算價三者之間的邏輯關系。主要缺點就是有可能違背最低結算準備金制度[1]。因為將充抵保證金資金納入“應付保證金——結算準備金”進行核算,有可能造成“應付保證金——結算準備金”科目余額大于結算準備金最低余額標準,但是該科目余額中屬于會員自有資金的部分卻低于結算準備金最低余額標準的現象。
2.作為“交易保證金”進行核算
因為充抵保證金資金的主要用途是充抵交易保證金,因此,為了突出充抵保證金資金的用途,可以在充抵時,直接將充抵保證金資金記入“應付保證金——交易保證金”科目,即借記“應收充抵保證金款”,貸記“應付保證金——交易保證金”。
這種核算方式的優點是體現了充抵保證金資金的用途。缺點是在充抵保證金資金被交易部分占用的情況下,剩下的部分則會自動劃入“應付保證金——結算準備金”科目,從而出現與作為“結算準備金”核算同樣的問題。
3.設立新的二級科目進行核算
最理想的方法應當是設立新的會計科目“應付保證金——充抵保證金”對充抵保證金資金進行核算。該科目的性質是充抵交易保證金,并擔保期貨合約的履行。當會員辦理充抵業務時,借記“應收充抵保證金款”,貸記“應付保證金——充抵保證金”。當會員解除充抵時,做反向分錄。
這種方法的優點是不僅克服了作為“結算準備金”和“交易保證金”核算的缺點,而且明確反映了充抵保證金資金與保證金之間的性質區別,更重要的是直截了當的披露了充抵保證金資金的大小,使人一目了然。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