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條例匯總十篇

時間:2022-06-11 14:35:22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處分條例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處分條例

篇(1)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時值我院正在開展“勤政廉政”警示教育活動,根據院里要求,民一庭于今天下午在北七樓會議室召開全庭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一次集中學習。會議由蔡學剛庭長主持,院廉政監察員潘志芳同志列席了會議。會前,我們將《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印制成冊,分發到每名同志的手中。

同志庭長首先講到,自我院“勤政廉政”警示教育活動的開展以來,民一庭全體同志認真學習,并進行自查自糾,通過這段時間的學習和思考,民一庭全體同志在思想上已經有了很大的觸動,廉潔自律這根弦已經繃緊,下一步要結合自身找準民事審判中的風險點,在民事審判工作中,要有所為有所不為,堅守住一個人民法官的道德底線,嚴防死守保廉政。

之后,蔡學剛庭長帶領大家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進行了逐條逐句的學習,在學到民一庭易出現問題的地方,蔡庭長都重點作了說明。如違反規定插手、干預、過問案件,或者為案件當事人通風報信、說情打招呼的,違反規定會見案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人、請托人的,這些都將會給予處分。在落實回避制度上,如有法官曾就某案接受過咨詢的,都應當主動提出回避,這一點民一庭的法官做的很好,民一庭共有5起案件,法官因此提前提出回避,這對廉潔司法、公正司法將是一種保障。《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我們的同志要牢記于心,要謹記哪些事情是不能做的,凡事要三思而后行,不要因一時糊涂而違法違紀。

最后,同志作了發言,我們的廉政建設要不斷加強,廉政的學習要不斷推進,這次《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一出臺,就要求大家進行學習,目的是要通過學習,起到預防、警示的作用。廉潔是關系到生死存亡的大事,一刻也松懈不得,不斷學習,我們才能保持清醒的頭腦,不會超越紀律和法律的界限,廉潔才能得以維持,“零違紀”法院才能得以實現。

篇(2)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審計機關的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根據需要,國務院可以依法調整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審計機關)的職權范圍。

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個人,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由監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范圍、標準、對象和期限;

(三)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準征收或者變換名稱征收;

(四)緩收、不收財政收入;

(五)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三)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四)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

(五)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

(二)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

(三)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四)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

(五)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

(二)截留、挪用財政資金;

(三)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

(四)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

(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第七條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調整有關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虛增、虛減財政收入或者財政支出;

(二)違反規定編制、批復預算或者決算;

(三)違反規定調整預算;

(四)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級次或者預算收支種類;

(五)違反規定動用預算預備費或者挪用預算周轉金;

(六)違反國家關于轉移支付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

(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

(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

(四)虛列投資完成額;

(五)其他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損失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賬戶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依法撤銷擅自開立的賬戶。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挪用、騙取的有關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滯留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第十三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

(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屬于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四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屬于政府采購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本條例有關國家機關的規定執行;但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財政違法行為,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

(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

(五)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屬于稅收收入票據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八條屬于會計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會計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屬于行政性收費方面的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有關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處分。

第二十條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規定的財政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二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向與被調查、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配合。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在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查詢存款時,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并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三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四條對被調查、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財政部門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審計機關可以通知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五條依照本條例規定限期退還的違法所得,到期無法退還的,應當收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第二十七條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及其他有關獎勵的,應當撤銷其榮譽稱號并收回有關獎勵。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工作人員、、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調查、檢查后,應當出具調查、檢查結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已經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機關履行本機關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加以利用。

第三十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當加強配合,對不屬于其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依法移送。受移送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將結果書面告知移送機關。

第三十一條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和處分決定的程序,依照本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單位和個人對處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訟。

篇(3)

一是規制調整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工作紀律,不僅限于對廉政有嚴格的規定,同時對勤政表現也上升到紀律層面。因此對要改變過去對違紀只是不貪污、不受賄,不吃拿卡要,等廉政問題的粗線條認識,既要廉政,也要勤政。二是不僅對故意錯誤要作出處罰,而且加大了對過失錯誤的處罰力度。因此除了提高廉政警惕性外,還需要強化工作的責任心,避免杜絕工作失誤。

三是不僅對注重結果的公正,而且強調程序的公正公開規范。因此除要提高辦案質量,確保實體公正外,還需要規范司法程序,公開審判程序,全面體現公平正義。

下一步我要做到以下幾點:

篇(4)

張三同學在上學期為到網吧游戲、聊天而無故缺課共達20學時,導致兩門功課在期考中不及格。經過學院領導教育未發現自身錯誤,其造成的后果很嚴重,影響很壞。

希望張三同學能知錯悔改,從中吸取教訓。也希望其他同學能引以為鑒,正確對待學習生活。

公章

二〇xx年xx月xx日

中學生處分通報范文二

余老義等四位同學于2014年7月5日晚上10:30分騎摩托車到平江口盜竊平江瓜農西瓜,被平江瓜農現場抓獲。其行為對我校聲譽造成影響很壞。經學校領導教育,四位同學發現自身錯誤,知錯悔改并從中吸取教訓。為了嚴肅我校紀律,營造良好的學習生活氛圍,根據下江中學有關校規,學校領導研究決定,給予余老意、楊發強、楊老信、楊老生四位同學記大過處分一次,處分期為6個月并通報全校。同時,也希望其他同學能引以為鑒,正確對待學習生活。

從江縣下江中學

20xx年7月6日

中學生處分通報范文三

我校1104班石油工程專業邱澤民、鐘勝邦、劉忠文三位同學,至開學以來,不能嚴格要求自己,無視學校校紀校規,經學校研究決定,分別給予如下紀律處分。

邱澤民:在1103班學習期間,經常曠課遲到,想來就來,想走就走。不服從班主任老師管理,頂撞老師。學校為了挽救他,將其調到1104班,仍然我行我素。特別嚴重的是僅20xx年11月1日,連續三次出現違紀行為。一是上午第二節課時,在課堂上玩手機,被科任老師發現,經教育管理,拒不接受,態度惡劣。二是上午第三節課時,又伙同他人在課堂上玩撲克牌。三是中午午休時間,在306寢室將課桌有意損壞。該生的行為已嚴重違反學生管理條例,并造成了惡劣影響,為了嚴肅校紀、教育本人、警示他人,根據學校《學生違紀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經學校研究決定,給予該生記大過處分,并賠償損壞的課桌。扣除學分30分。

鐘勝邦:該生在新生軍訓期間不積極參加軍訓,想方設法逃避。不服從教官和班主任管理,造成不良影響。學習期間又經常曠課遲到,不積極參加各項活動。特別是20xx年11月1日中午,在306寢室伙同邱澤民有意損壞并將損壞的桌子扔向居民區,差點砸到小孩,在社區造成不良影響,。為了嚴肅校紀、教育本人、警示他人,根據學校《學生違紀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經學校研究決定,給予鐘勝邦嚴重警告處分,并賠償損壞的課桌。扣除學分20分。

劉忠文:在校學習期間,經常惹是生非、曠課遲到,不服從管理,頂撞老師。尤其是在20xx年11月1日上午第三節課期間,組織他人在課堂上玩撲克牌。為了嚴肅校紀、教育本人、警示他人,經學校研究決定,根據學校《學生違紀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給予劉忠文嚴重警

告處分,扣除學分20分。

以上三位學生處分后,如在校三個月內,確有悔改的決心和表現,可提出書面申請,報班主

任、學工處審批,撤銷其處分。如再有違紀行為,開除學籍。

江漢油田職業技術學校學工處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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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土地權屬糾紛的調解和處理(以下簡稱調處)工作。

第四條人民政府調處土地權屬糾紛,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尊重歷史,照顧現實,充分協商,妥善調處。

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和吸關法律、法規調處。

第五條土地權屬糾紛實行地域管轄、分級調處:

(一)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法人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糾紛由鄉(鎮)或縣級人民政府調處。

(二)法人與法人之間的土地權屬糾紛,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或市以上人民政府調處。

(三)跨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糾紛,由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調處。

第六條在土地權屬糾紛未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爭議范圍內的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生長物或挖掘地下的礦產和埋藏物。

第七條申請調處土地權屬糾紛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與土地權屬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二)有明確的請求調處對象、具體的調處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符合人民政府調處的范圍。

第八條申請調處土地權屬糾紛的當事人應向人民政府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并按當事人另一方人數提交副本:

(一)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調處土地權屬糾紛的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九條當事人對自己的請求負有舉證責任。當事人申請調處土地權屬糾紛,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相應的有關證據材料: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土地證書;

(二)縣以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依法批準征用、劃撥土地的文件、附圖和有關的補償協議書、補償清單;依法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合同書和交付地價款的憑證;規劃部門批準規劃用地的文件及紅線圖;

(三)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批準農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四)土地資源調查工作中,按規定形成的土地權屬界線核定書及附圖;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調解書、處理決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判決書以及有關土地權屬協議書;

(六)法律規定可以作為證據的有關文件、資料。

第十條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凡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當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當事人,并說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條人民政府應當在受理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書的副本發送給另一方當事人。另一方當事人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20日內,向人民政府提交有關爭議的證據材料。

另一方當事人未提交有關爭議證據材料的,不影響調處程序的進行。

第十二條申請當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申請請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申請請求,可以提出反請求。

第十三條人民政府對雙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四條人民政府受理的土地權屬糾紛案件,能夠調解的,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議。

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五條雙方當事人對土地權屬糾紛達成協議的,雙方應在協議書及有關界線圖上簽名蓋章。任何一方未經對方和有權調處的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修改協議內容和界線圖。

第十六條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權屬糾紛案件應在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七條土地權屬糾紛的處理決定應加蓋人民政府的印章并寫明:

(一)案由、申請請求、雙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

(二)處理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

(三)處理決定。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也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

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效的調解書、處理決定或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判決書等組織測定土地權屬界址、界線、拐點坐標及埋設界樁,辦理土地登記。雙方當事人必須遵守和執行。

實地測量土地權屬界址、界線、拐點坐標及埋設界樁的費用,由當事人雙方負責。

第二十條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負責調處的人民政府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責令其恢復原狀;當事人一方給另一方造成經損失的,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偽造、毀滅重要證據或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第二十二條土地權屬糾紛解決后,仍故意損毀、移動界樁者,由負責調處的人民政府責令其恢復界樁,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當事人造成其他經濟損失的,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篇(6)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審計機關的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根據需要,國務院可以依法調整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審計機關)的職權范圍。

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個人,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由監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范圍、標準、對象和期限;

(三)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準征收或者變換名稱征收;

(四)緩收、不收財政收入;

(五)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三)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四)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

(五)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

(二)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

(三)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四)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

(五)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

(二)截留、挪用財政資金;

(三)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

(四)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

(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第七條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調整有關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虛增、虛減財政收入或者財政支出;

(二)違反規定編制、批復預算或者決算;

(三)違反規定調整預算;

(四)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級次或者預算收支種類;

(五)違反規定動用預算預備費或者挪用預算周轉金;

(六)違反國家關于轉移支付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

(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

(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

(四)虛列投資完成額;

(五)其他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損失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賬戶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依法撤銷擅自開立的賬戶。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挪用、騙取的有關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滯留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第十三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

(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屬于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四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屬于政府采購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本條例有關國家機關的規定執行;但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財政違法行為,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

(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

(五)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屬于稅收收入票據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八條屬于會計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會計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屬于行政性收費方面的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有關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處分。

第二十條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規定的財政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二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向與被調查、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配合。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在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查詢存款時,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并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三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四條對被調查、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財政部門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審計機關可以通知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五條依照本條例規定限期退還的違法所得,到期無法退還的,應當收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第二十七條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及其他有關獎勵的,應當撤銷其榮譽稱號并收回有關獎勵。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工作人員、、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調查、檢查后,應當出具調查、檢查結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已經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機關履行本機關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加以利用。

第三十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當加強配合,對不屬于其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依法移送。受移送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將結果書面告知移送機關。

第三十一條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和處分決定的程序,依照本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單位和個人對處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訟。

國家公務員對行政處分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篇(7)

1、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民間糾紛的范圍,包括發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種糾紛。

2、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受理調解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表示異議的除外。

二、民間糾紛的調解

1、民間糾紛的調解,必須堅持自愿、平等、公正、合法的原則。

2、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處民間糾紛,一般應在受理之日起20天內調處結束,最長不超過一個月。調解不成的,應及時告知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對有可能激化的糾紛,應采取必要的措施緩解疏導后,及時提交有關機關處理。

3、糾紛的受理登記、調解程序及調解文書的制作應符合司法部頒布的《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及《人民調解文書格式》(以下簡稱《規定》、《格式》)要求。

三、糾紛調處的考核

1、糾紛調處實行月報制。各鄉鎮、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在每月月底前將糾紛調處的登記表與人民調解協議書報送鄉鎮司法所,經司法所審核、匯總后,將人民調解協議書復印件和人民調解獎勵申請表上報司法局。

2、各鄉鎮司法所要加強對轄區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指導,及時、認真地開好每月一次的治調主任工作例會,分析、通報糾紛發生和調處情況,點評糾紛調處質量,商討剖析疑難糾紛解決的辦法,協調解決重大糾紛,確保各類糾紛得到及時、有效調處。

四、糾紛調處的獎勵標準

1、糾紛調處實行計件獎勵制。

(1)成功調處糾紛,有登記的,每件獎10元;

(2)成功調處糾紛,有調解協議的,每件獎50元;

(3)成功調處糾紛,有調解協議,且屬于重大、疑難糾紛的,每件獎80元。

2、重大疑難矛盾糾紛范圍:

(1)涉及村與村之間的糾紛;

(2)涉及人員較多的集體性糾紛;

(3)可能引發請愿、罷工、非法集會和游行示威等的糾紛;

(4)可能引發打、砸、搶等突發性事件的糾紛;

(5)可能到縣級及以上黨政機關集體上訪的糾紛;

(6)可能造成人員傷亡、重大經濟損失和較大社會政治影響的糾紛;

(7)標的5萬元以上的糾紛;

(8)其他需調解的重大疑難矛盾糾紛。

3、調解協議書制作規范,并按一件一卷的要求裝訂建檔。

五、獎勵方法與經費來源

1、獎勵工作由縣司法局組織實施。縣司法局按《規定》及《格式》的要求每季進行一次檢查、考核,獎金每半年兌現一次。

2、根據矛盾糾紛調處數、成功率及調處的及時性、有效性情況,年終給予先進調解組織及有關人員一定的獎勵。

篇(8)

金融資產分類與金融資產的計量密切相關,不同類別的金融資產,其初始計量和后續計量采用的基礎也不完全相同。一般來說,企業在將金融資產在初始確認為四類中的一種之后不應隨意變更。但是在特殊的情況下,企業需要根據新準則的規定對金融資產進行重分類調整。

二、金融資產的重分類調整

第一,重分類調整的理論基礎。會計信息的可比性特征要求企業提供的會計信息應當相互可比,其中一條是同一企業不同時期的會計信息可比,這就要求同一企業不同時期發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項,應當采用一致的會計政策,不得隨意變更。但是,滿足會計信息可比性要求,并非表明企業不得變更會計政策,如果按照規定或者在會計政策變更后可以提供更可靠、更相關的會計信息的,可以變更會計政策。會計政策是企業在會計確認、計量和報告中所采用的原則、基礎和會計處理方法。在判斷一項變更是否為會計政策變更時,可以變更事項的會計確認、計量基礎和列報項目是否發生變更作為判斷的基礎。

發生會計政策變更時,有兩種會計處理方法,即追溯調整法和未來適用法,兩種方法適用于不同情形。

第二,重分類調整的具體規定。新會計準則規定,金融資產在初始確認時一經確認為上述四類中的一種后,就不能隨意變更,即四類金融資產之間不能隨意轉換。但在此規定之外有一個例外的情況就是,企業對持有至到期投資金融資產的確認。

新準則規定,企業應當于每個資產負債表日對持有至到期投資的意圖和能力進行評價,發生變化的,應當將其重分類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進行處理。其中,有明確意圖持有至到期是指投資者在取得投資時意圖就是明確的,除非遇到一些企業所不能控制、預期不會重復發生且難以合理預計的獨立事項,否則將持有至到期。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表明企業沒有明確意圖將金融資產投資持有至到期:(1)持有該金融資產的期限不確定;(2)發生市場利率變化、流動性需要變化、替資機會及其投資收益率變化、融資來源和條件變化、外匯風險變化等情況時,將出售該金融資產,但是,無法控制、預期不會重復發生且難以合理預計的獨立事項引起的金融資產出售除外;(3)該金融資產的發行方可以按照明顯低于其攤余成本的金額清償;(4)其他表明企業沒有明確意圖將該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的情況。有能力持有至到期是指企業有足夠的財務資源、并不受外部因素影響將投資持有至到期。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表明企業沒有能力將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資產投資持有至到期:(1)沒有可利用的財務資源持續地為該金融資產提供資金支持,以使該金融資產投資持有至到期;(2)受法律、行政法規的限制,使企業難以將該金融資產投資持有至到期;(3)其他表明企業沒有能力將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的情況。

金融資產的重分類調整用圖1表示為:

企業將持有至到期投資重分類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會計處理,從理論上來說,屬于會計政策變更,因為同一事項在重分類前后的確認基礎發生了變更。對該項會計政策變更,按照新準則的規定,重分類后的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按公允價值計量,公允價值與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資本公積。具體賬務處理如下:

借:可供出售金融資產

貸:持有至到期投資

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

[例]A公司于2007年1月2日從證券市場上購入B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發行的債券,該債券期限為三年、票面年利率為4%,到期日為2010年1月1日,到期日一次歸還本金和利息。A公司購入債券的面值為1000萬元,實際支付價款為947.50萬元,另支付相關費用20萬元。購入后A公司將其劃分為持有至到期投資。購入債券的實際利率為5%。假定按年利率計提利息,利息不以復利計算。

(1)2007年1月1日

借:持有至到期投資――成本

100000130

貸:銀行存款

9675000

持有至到期投資――利息調整

325000

(2)2007年12月31日

應確認的投資收益=967.50×5%=48.38(萬元)

持有至到期投資――利息調整=48.38―1000x4%=8.38(萬元)

借:持有至到期投資――應計利息400000

――利息調整83800

貸:投資收益483800

(3)2008年12月31

應確認的投資收益=(967.50+48.38)×5%=50.79(萬元)

“持有至到期投資――利息調整”=50.79-1000x4%=10.79(萬元)

借:持有至到期投資――應計利息400000

――利息調整107900

貸:投資收益

507900

(4)2009年1月10日,由于貸款基準利率的變動和其他市場因素的影響,A公司持有的、原劃分為持有至到期投資的B公司債券價格持續下跌,A公司將所持有債券的10%出售,收取價款120萬元,即A公司持有至到期投資的公允價值為1200萬元。

借:銀行存款

1200000

持有至到期投資――利息調整

13300

貸:持有至到期投資――成本

1000000

――應計利息80000

投資收益

133300

(5)2009年1月10日,由于將持有至到期投資部分出售,需要將剩余部分重分類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根據準則的規定,需要確認重分類所產生的資本公積108萬元[1080-(900+72)]。

借:可供出售金融資產

10800000

持有至到期投資――利息調整120000

貸:持有至到期投資――成本

9000000

――應計利息

720000

篇(9)

決方式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舉證責任倒置,醫療糾紛

【中圖分類號】d922.16;r0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9297(2o03)01—0006—04

近年來,醫療糾紛已成為社會熱點問題之一,妥善處理

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深受社會各界關注。

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即33

號司法解釋)(以下簡稱為《民事證據規定》)和國務院《醫療

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頒布,初步建成了醫療

糾紛的法律調整體系,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醫患之間的糾

紛矛盾。但由于受到目前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的限制,為了

平衡各種社會群體間的利益,同時也由于立法本身的原則

性特點,《條例》及相關法律規范在理論和實踐上依然存在

一些缺點,筆者擇其要點試探討如下:

、醫療事故定義與醫療事故等級分類的邏輯矛盾

今年9月1日實施的新的《醫療糾紛事故處理條例》規

定:“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

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

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實。”①

從而在法律上對醫療事故的概念做出了明確定義,與已經

作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中對醫療事

故定義相比,《條例》有著明顯的進步,其中之一就是擴大了

醫療過失行為導致人身損害后果的范圍。依《辦法》的規

定,醫療事故的后果必須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如死亡、殘

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而《條例》關于“醫療事

故”的定義的卻規定只要造成了人身損害的事實就可以,與

《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相銜接。② 盡管《條例》對于醫療

事故的概念定義做出了科學的界定,但是卻在《條例》第4

條的規定留下了“尾巴”。從法律上來講,第4條是對醫療

事故概念的具體化規定,③即只有大于或等于“對患者造成

明顯人身損害”的后果才能稱得上是“醫療事故”;與《醫療

事故處理條例》關于“醫療事故”的概念定義( 相比較,可以

發現多了概念模糊的“明顯”兩個字,造成了同一法律規范

內相同概念定義的矛盾,從而在實踐中限制了醫療事故的

認定范圍。從立法上來說,不但造成《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內部法律規定的矛盾,同時也與效力等級高于《條例》的《民

法通則》第106條規定的侵權行為法的基本原則背道而馳。

在實務具體操作過程中,有些醫療損害需要很長時間才能

發現的重大醫療過錯,在適用《條例》時依據第4條的規定

時就可能得不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救濟,只能尋求訴

訟成本較高的民事侵權訴訟賠償。

二、《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的不科學性

《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

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這個規定與《民法通則》第119條關

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造成了沖突,由于《條例》屬于行政

法規,其在效力層次上低于《民法通則》,因此該條>!

《民法通則》第106條和第119條的規定相抵觸,因此該規

定沒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依據《民法通則》的

規定,通過提起民事訴訟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利。當然從

法律條文上來看,有的學者認為可以把它與《條例》的第33

條結合起來理解,它的立法本意是指《條例》第33條規定的

6種不屬于醫療事故的情況不適用于《條例》確定的賠償方

法和原則。但是對于“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

賠償責任”的這款規定卻又置于《條例》第49條而非第33

條之下,似乎這種立法本意解釋又有點牽強。但無論如何,

筆者認為這款規定缺乏一定的科學性。

其次,該款規定與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相矛

盾。有學者撰文認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民事訴訟

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實行

過錯推定和因果關系推定,因而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屬于醫

① 自唐德華主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理解與適用》,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頁。

② 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③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了醫療事故的四個等級,其中的最低等級即第四級醫療事故的規定為:“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

他后果的。”

④ <醫療糾紛事故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

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實。”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療機構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不必由受害人舉證。《條例》

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規定沒有涉及這一點,仍然是按照

原來的常規處理,即鑒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不予賠償,與上

述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有一定的矛盾。”④

三、對于病人“知情同意權”保護的缺陷

《條例》把病歷資料分為主觀資料和客觀資料。主觀資

料就是《條例》第16條規定:死亡病歷討論紀錄、疑難病歷

討論紀錄、上級醫師查房紀錄、會診意見、病程紀錄。客觀

病歷資料為第10條規定的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遺囑

單、化驗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單、護理記錄等。

這樣的區分的法律意義是:對于主觀病歷資料不能復制和

影印,只能在醫患雙方共同 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并由醫院保

存;而對于客觀病歷資料則患者可以復制、影印。這樣規定

的現實意義在于防止有些患者在拿到主觀病歷資料后,以

主觀病例中不同醫師發表不同意見為由主張存在醫療過

失,甚至四處發散,博取社會和媒介的同情。但是對于這樣

的規定,患者的知情權如何得到保障仍然是一個很現實的

問題。已經有許多患者對主觀病例資料由醫院保存的公正

性提出了疑義。從理論上說,病人對于涉案病情的專業知

識信息可以通過引入專家輔助人來解決,但實際上專家輔

助人往往本人也是醫生,在目前的醫療體制下,專家輔助人

究竟有多大可能性愿意公開出面指正當地同級或上級醫院

的錯誤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

此外,《條例》對于患者知情同意權規定還不夠詳細與

明確。第一,程序上規定不明確或缺失。《條例》規定:主觀

性病歷資料“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情況下封存和啟封”,那

么封存主觀性病歷資料是不是醫療機構必須履行的義務?

患者或家屬對封存病歷程序不配合,如拒絕在場,那么醫療

機構能否單方封存或在第三人在場見證的情況下進行封

存,其法律效力如何?② 第二,內容范圍規定不明確或缺

失。《條例》第11條明確規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權,③ 但

是該條規定在實踐中卻遇到眾多問題。首先,該條規定沒

有明確給出具體的告知內容和范圍以及具體的標準程度,

嚴格執行《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

則的規定是否就符合了《條例》第l1條的規定?其次,該條

規定最后一句話“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在適用時

有著很大爭議。如果在適用“應當避免對患者成不利后果”

的規定與患者知情同意權發生沖突時,誰先誰后?最后,知

情同意權的例外是什么?實踐中許多治療措施的承諾書由

于含有侵害患者身體和生命的免責條款,這種協議是否有

效?以上種種問題對于具體實踐操作有著重大影響,可是

《條例》卻并未對此做出詳細明確的規定。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不承擔責任

· 7 ·

《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

后果的不屬于醫療事故。按現行的規定醫院無權采血,所

用血均由血站提供,醫院只提供輸血服務。如果醫院在實

施輸血的過程中沒有過錯,就不應承擔法律責任。也許有

人說是否可以向最終責任人— — 血站追究責任?答案依然

是否定的,原因是就目前的科學檢測手段對于處于肝炎和

艾滋病“窗口期”過程中的供血者還無法給予識別。由于目

前在我國對于血制品能否認為是一種產品還有疑義,無法

適用產品質量侵權中的無過錯責任;同時血站和醫療機構

對于造成受血者不良后果不存在過失,也不適用于一般侵

權行為的過錯責任。也就是說,在無過錯的輸血造成患者

不良后果的醫療活動中,患者只能自身承擔這個不良后果,

筆者認為這樣規定顯失公平。

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應該適用《民法通則》第132條規

定的公平責任原則。理論上認為公平責任的適用條件是:

(1)損害發生屬于侵權行為法調整的范圍。(2)損害的發生

必須屬于法律沒有特別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或者過錯推定

責任的情況下。(3)損害是比較嚴重的。(4)對于損害的發

生當事人雙方都沒有過錯。④ 盡管有學者認為《民事證據

規定》中規定醫療糾紛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因此不符合適用

公平責任的條件(即損害的發生必須屬于法律沒有特別規

定適用無過錯責任或者過錯推定責任的情況)。但是許多

學者對此持有不同意見,通過對《民法通則》第121條~第

127條規定的比較,⑤ 更多的學者傾向于認為該司法解釋

對醫療糾紛的規定僅僅是一種舉證責任分配而不是嚴格意

義上的過錯推定責任。根據以上分析,我們認為可以適用

《民法通則》中關于公平責任的規定由醫療機構和供血機構

共同分擔無過錯輸血中造成不良后果的受血者的損害。

其次,!,就目前來說無過錯輸血造成患者損害在實踐中

還不多見,但是一旦發生對于患者來說就是百分之百的災

難,就經濟負擔能力和社會公正而言,筆者認為由醫院和血

站分擔責任更為可行。同時對于這種沒有過錯方的不幸,

筆者認為可以適當提高血制品的價格用來建立賠償基金或

者向保險公司投保來分擔賠償責任。但無論如何,讓患者

獨自承擔既不公平也不經濟。

五、醫療事故鑒定依然帶有行政色彩

在迫于種種壓力之下,在《條例》中,對醫療事故鑒定規

定的改變,是最大的變化,可以說是這部條例的點睛之筆。

對于老辦法中備受爭議的機構設置、鑒定人員組成、鑒定的

效力、鑒定程序等都做出了有力的變革。但是,這種改變依

然沒有改變醫療事鑒定的行政色彩。

首先是對提起醫療事故鑒定的主體的行政限制。根據

① 楊立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三論》,摘自“楊立新民法網”http://www.yang~.coin

② 陳志華:《關于醫療事故處理存在的幾個問題》,載于《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2期,第72-76頁。

③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11條規定:“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

及時解答其咨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摘自唐德華主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理解與適用》。北京:中國社會科學

出版社,第154頁。

④ 郭明瑞:《公平責任的適用范圍》,載于《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第87頁。

⑤ 理論上認為<民法通則》第121、123、125、126、127條的規定是過錯推定責任,而第122、124條的規定是無過錯責任。

· 8 ·

《條例》第20條規定,醫療事故的鑒定程序啟動只有兩種方

式。(1)由衛生行政主管 機關認為需要鑒定的,移交醫學會

進行鑒定;(2)醫患雙方協商共同委托;同時根據《條例》第

39條規定,對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提出的處理請求,衛生

行政部門有權進行受理審查,對于不符合《條例》規定的處

理申請,有權不予受理。可以看出醫療鑒定原則上禁止單

方隨意提出醫療事故鑒定申請,醫療糾紛關系的單方主體

只能向為生行政機關提出單方鑒定要求。稍加分析,我們

不難得出如下結論:這條規定其實質是對患者單方的鑒定

申請做出了行政限制。原因在于現行的醫療體制下,醫療

機構和衛生行政主管機關之間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醫療

機構的申請要求很容易得到衛生主管機關的同意。而對于

患者來說,如果鑒定結果有可能不利于醫療機構,患者單方

向衛生行政主管機關提出醫療鑒定申請很容易受到衛生行

政主管機關的干擾和阻礙。在現行的醫療體制下,患者單

方申請鑒定的難度往往是可想而知的。

其次是對再次鑒定申請對象的行政限制。按照《條例》

規定,當事人對初次鑒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再次鑒定。但是

對于再次鑒定,《條例》卻規定必須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衛

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也就是說當事人不能通過做出初次

鑒定的醫學會申請再次鑒定,也不能直接向上級醫學會申

請再次鑒定。這一條規定更是反映了醫療事故鑒定工作依

然帶有行政色彩,并沒有完全擺脫老辦法的影響。

盡管《民事證據規定》中第一次將醫療侵權案件列入了

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①促使醫療機構就醫療事故鑒定問

題上與患者達成一致意見,否則醫療機構很可能由于舉證

不能而承擔不利的后果。但是,患者如果選擇民事侵權賠

償訴訟必然要付出高昂的訴訟成本,這種舍近求遠的做法

既是一種無奈也是對現有法律資源的浪費。

六、舍本逐末的舉證責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__年12月頒布的《民事證據規定》

已經實施。這一司法解釋第一次將醫療侵權案件列入了舉

證責任倒置的范圍。這個規定,得到了患者的一致好評,在

實踐中一定程度改變了患者在醫療糾紛中處于弱勢地位的

現象。然而站在法律的理性角度上分析,筆者對此卻有著

不同的看法。

首先,舉證責任倒置缺乏一定的理論和法律基礎。從

理論基礎來看,一般認為,支撐在醫療糾紛中實行舉證責任

倒置的主要理論依據是“蓋然性說”即“? ?對發生蓋然性

高的事實,主張該事實發生的人不負舉證責任,而由相對人

就該事實的不發生承擔舉證責任。”②但是基于醫療糾紛的

高風險性和高技術性,針對日新月異的病癥和生理疾病,此

種理論顯然不能適用全部醫療糾紛,因此在醫療糾紛中一

律運用舉證責任倒置顯然有失偏頗。從合法性上來看,《民

事證據規定》中規定的8種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其中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6種都有法律基礎,分別存在于《專利法》、《民法通則》、《環

保法》中。但這一司法解釋將未被《民法通則》列為特殊侵

權案件的醫療侵權列入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既缺乏

法律基礎又沒有法理基礎。從這個角度來看,有人認為它

屬于越權解釋,不是完全沒有道理。之所以對醫療侵權行

為引起的訴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除了上述的理論

依據,還因為在實踐中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具備專業知識

和技術手段,易于掌握相關的證據材料,具有較強的證據能

力,而患者則處于相對的弱勢地位。然而這個原因卻未必

令人信服,由于在專業服務糾紛領域我國并未將舉證責任

倒置作為一種實踐慣例得到法律認可,因此將醫療糾紛侵

權在法律上被賦予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律地位而實行舉證責

任倒置缺乏相應的理論基礎。況且,證據能力的強弱是相

對而言,實踐中就曾發生過掌握相關醫學知識的患者家屬

通過各種方式阻礙醫療機構獲取證據,加大醫院的責任風

險。事實上在律師的法律服務、會計師的會計服務等公認

的專業服務糾紛上都未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解決患者取證

難的問題不能簡單地通過舉證責任倒置來解決,現行的規

定只能是一種舍本逐末的做法。筆者認為當務之急應該是

通過完善法律制度來強化患者的取證能力,例如允許患者

復印主觀性病歷資料、允許患者單方直接向醫學會提起醫

療事故鑒定申請、完善專家輔助人制度等等來解決患者舉

證能力相對較弱的問題。

其次,舉證責任倒置造成法律適用上的沖突。《條例》

要求醫患雙方均應積極地配合鑒定的進行,如有一方不配

合,將由其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是這條規定因為舉證責任

倒置的司法解釋出臺而變成一句空話。實踐操作中,患者

可以用舉證倒置責任倒置的有利規定來減輕或回避自己充

分配合的責任,同時由于在將來可能的訴訟中實行過錯和

因果關系的兩個推定的嚴格責任(一般特殊侵權行為之要

求實行一個推定),客觀上加大了醫院的風險,擴大了醫療

機構的賠償責任。在筆者與醫務人員接觸過程中發現,這

條條法律規定的沖突已經造成了一定的負面效果。例如,

許多醫院加大了患者無謂的復診檢查力度,要求患者家屬

簽署無休止的責任告知書(盡管對于可能造成人身損害的

責任告知書是否具有免責的法律效力依然值得懷疑),醫務

人員更傾向于采取保守的治療方案等等。這樣的規定從長

遠來看最終只能是激化醫患雙方的矛盾,從經濟學角度上

來看,由于采用舉證倒置責任可能造成患者更傾向于減少

謹慎防范的注意義務(實踐中表現為許多患者疏于收集相

應的證據或者在訴訟中故意不提供相應的證據,把敗訴風

險轉移到醫療機構這一方),導致醫療機構單方面增加醫療

糾紛的防范成本,最終這些沒有效率的成本都會轉嫁在患

者身上,③ 違背了法律規定的本義。

筆者認為,在舉證責任的分配的立法規定上,國家的法

① 最高人民法院于20__年12月份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即33號司法解釋)第4條第(8)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

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② 譚兵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③ 楊立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三論》,摘自“楊立新民法網”http://www.yanglx.oofn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律可以向一部分人傾斜,但這種傾斜應當是理性的、適度

的,應保持基本的價值中立。鑒于此,醫療糾紛認定過程中

舉證責任應當進行如下變革:

(1)對于依據實踐,確實屬于“蓋然性”的損害結果,應

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2)借鑒國外經驗,規定舉證責任倒置實行的前提條

件,即責令有妨礙舉證行為的當事人(包括醫療機構和患

者)承擔舉證倒置責任。

(3)在目前情況下,應當加強患者的證據獲取能力。

一方面對現有規定進 行修改,例如允許患者復印主觀性病

歷資料,允許患者單方直接向醫學會提起醫療事故鑒定申

· 9 ·

請,完善專家輔助人制度等。另一方面,實踐中應當充分重

視法院在醫療糾紛中的取證作用,努力實現公平正義的程

序價值。

盡管,《條例》問題依然很多,例如患者權利保障措施不

到位,行政色彩依然濃厚,①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不合理

等等,但是由于醫療活動中主體雙方即患者和醫療機構之

間不存在對立的利益矛盾,許多問題的產生不在于雙方的

利益爭奪而在于社會革新過程中產生的階段性問題,如果

篇(10)

制冷方式有很多種,目前常用的是蒸汽壓縮式制冷方式,通過液體蒸發吸收熱量達到降溫的目的,其結構上主要有壓縮機、冷凝器、節流器、蒸發器四個部件。對于空調器出現的各種故障問題,大部分維修人員主要根據經驗進行判斷,事實上,各種故障問題基本都會導致制冷不良,因此,在維修上可以根據制冷不良的現象問題,分析故障原因,進而解決故障。

1.制冷循環系統及制冷劑狀態變化

在一個單級制冷循環系統中主要包括壓縮、冷凝、節流、蒸發四個過程,制冷循環是一個密閉的系統,其內存在著一定量的制冷工質,制冷循環系統依靠制冷劑的狀態變化完成熱量的“搬運”,實現制冷效果。因此,可根據制冷劑的變化來尋找制冷不良故障產生的根源,進而建立系統可靠的故障排除方法。

在上圖中,左側為液態制冷劑,中間區域為濕蒸汽制冷劑,右側為過熱制冷劑蒸汽。對應于制冷循環系統中,蒸發過程與冷凝過程主要在濕蒸氣區進行,均為等壓過程;壓縮過程則是在過熱蒸氣區內進行,視為等熵過程;節流膨脹過程在飽含蒸汽線上進行。

怎樣判斷空調器制冷過程是否正常呢?一般說,環境溫度高于30℃時,開機運行20分鐘,內機風速為高風,制冷模式,進風口溫度減出風口溫度應高于10℃,其他情況出風口溫度在12~15℃,室內機排水管流水,二、三通閥結露,且三通閥溫度低于二通閥溫度,視為制冷正常。如果開機后可制冷,但溫度達不到設定的效果,就是制冷效果差。

2.制冷不良故障原因分析

制冷不良產生的原因可能有多種,常見的主要有:散熱不良、控制電路故障、管路故障、制冷劑過少、過多、混入空氣、安裝不當、壓縮機效率、環境溫度、濕度等等,基本可分為內部與外部兩部分,外部包括環境及機器,內部主要指制冷劑工質。按照一般檢修的次序可以分為四個區域,

2.1.室內機區:過濾網臟塞,蒸發器臟堵,管道堵塞,制無制冷劑,制冷劑泄漏、過多、混入空氣,導風板故障,電路故障,風扇電機轉速慢、電機故障,安裝不當,空調器制冷量與房間面積不對應等;

2.2.內外機連接管區:緊固螺母未擰緊,管道過長、彎折、壓扁,無制冷劑,制冷劑泄漏、過多、混入空氣;

2.3.壓縮機四通閥區:無制冷劑,制冷劑泄漏、過多、混入空氣,控制電路故障,壓縮機故障、有雜質、不足,四通閥故障;

2.4.室外機區:冷凝器臟堵,散熱效果差,溫度控制電路故障,無制冷劑,制冷劑泄漏、過多、混入空氣,風扇電機轉速慢、電機故障,安裝不當,環境溫度過低。

3.制冷不良故障的處理方法

由上面的分析可知,空調制冷循環制冷不良故障與許多因素有關,需要同時考慮設備和環境的實際情況,檢修時采用觀察狀態、聽聲音、測溫度、測壓力、測電流等多種方法,進行綜合判斷,才能達到較好的維修效果。

3.1.首先確定室內機制冷效果,內機安裝在房間內,是最容易維修的部分。起機高風速制冷運行3分鐘左右,用電子溫度計測出風口溫度在12~15℃,說明制冷良好。如果溫度達不到設定要求,在運行至20分鐘未達到就可視為制冷效果不好,需要進一步確定具體原因。

1) 觀察內機蒸發器,如果蒸發器全部結露,手摸溫度較低并且比較均勻,出風口吹風溫度較低并且比較均勻,說明內機正常。如果蒸發器結霜,溫度分布不均,前半涼后半溫,吹風溫度不均,說明制冷劑不足;

2) 觀察室內機清潔度,進出風口有無雜物堵塞,導風條活動是否正常,風扇電機轉速是否正常,判斷是否為散熱不良或者內機故障導致制冷不良。

3) 觀察結露結霜情況,運行3分鐘三通閥(液管/液閥)出現結露,10分鐘后二通閥(氣閥/氣管)出現結露,三通閥溫度很低且低于二通閥溫度,說明空調正常,制冷劑充足。如果三通閥出現結霜、結露,15分鐘后,二通閥才出現結露,表明制冷劑略少;若三通閥、二通閥都結霜且越來越厚,表明制冷劑充足,內機蒸發器熱交換不良,可能是內機風機工作不正常或過濾網臟堵;如果二通閥結霜越來越厚,十幾分鐘后,三通閥也沒結霜、結露,說明制冷劑嚴重不足,需檢查是否泄漏;如果運行長時間不見二通閥結霜、結露,表明制冷劑已經漏完。

4) 觀察凝露水的排泄情況,空調強冷運行15分鐘后,排水管有冷凝水流出,正常,否則,空調不正常。

5) 觀察外機散熱情況,清潔度,有無雜物堵塞,風扇電機運行是否正常。手摸冷凝器上部熱、中部溫、底部常溫,排風上部熱、中部溫、底部接近自然風,為正常狀態,制冷劑充足;如果冷凝器上部燙、中部熱、下部溫,整體溫度較高,說明制冷劑過多;如果冷凝器溫度都接近常溫,說明缺制冷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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