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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法律知識論文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當今充裕的物質條件提高了學生的生活質量,學生在家長的庇護下成長,缺少約束與教育,使得更多的初中青少年養成了以自我為中心的思想性格,甚至出現未成年人犯罪等問題。面對這些問題,必須積極強化學生的法律意識,加強對學生的法律知識教育,使他們在思想上受到法律的約束,進而約束他們的行為,提高他們的自制力,從而形成正確的守法理念。
2.法律知識教學有利于學生更好地認識社會
初中生已經初步具備了一定的獨立思考力與判斷力,然而由于家庭環境、接受教育程度等的差異使得他們產生了不同的社會認知。在思想政治教育中引入法律知識,結合學生的現實生活,通過列舉案例來為學生解釋一些違法現象,解說一些法律常識,學生才能更加深入地理解社會現象,產生正確的是非觀念,才能對一些社會現象從法律的角度產生獨到的想法,從而提高學生的判斷能力以及處理問題的能力。
二、法律知識教育與學生現實生活聯系的方法
1.教師主導,解答式教學
政治是對學生的思想教育與價值觀的引導,具有一定的說教、引導特征,特別是法律知識由于具有一定的規范性、權威性、強勁的理論性,需要教師發揮必要的主導功能,對學生進行科學的指導與引導,側重教師對法律知識的講解,使學生更加深刻地理解并掌握法律知識內容與特征,從而收獲必要的法律知識,具備積極的法律意識。同時,也要采取解答式教學方法,也就是教師要積極鼓勵學生提出問題,對學生的問題給予及時解答,這樣才能有效解除學生疑惑。
2.結合案例,引入學生現實生活
法律知識相對理論性強且抽象,單純的法律條文或理論的灌輸難免會使學生感到難以接受,這樣就必須結合生活案例,引入學生現實生活,將法律知識教學與學生現實生活聯系起來,同時,教師也要本著興趣引導的原則,注重案例的生活化(與學生生活密切相關),并將案例以引人入勝的故事、生動的語言等呈現給學生,讓學生結合自己的生活經歷來評說案例中的是非,自由發表看法,這樣才能正確引導學生用更加犀利的眼光去理解生活、觀察生活,從法律的角度正確分析現實生活,使學生通過實際案例理解并掌握法律知識,達到形象化教學的目標。
3.豐富教學形式,社會實踐引導
法律知識教育教學不應該局限于教學課堂中的理論灌輸,因為學生即使熟背了法律理論知識也不意味著就能夠科學地運用法律,因此,要適當豐富創新法律知識教學形式,使學生更加積極主動地參與法律知識學習。例如,可以邀請專業的法律人員來校進行講座,為中學生輸送必備的法律常識;組織學生親臨開庭現場,旁聽法庭審理與宣判;鼓勵學生參加法律宣傳活動,從思想與行動上全面提高學生的法律意識,在掌握法律理論常識的基礎上提高自身能力,這樣才能使學生感受到法律知識學習的樂趣與積極意義。此外,法律知識教育并不意味著將學生約束到一定的條條框框之內,而是要積極開拓、創新思維,在牢固掌握法律知識的基礎上能夠自主發揮自身能力,能夠在遵循法律的前提下靈活運用法律,積極理解并尊重不同學生的不同生活環境以及他們所養成的處事風格,也就是要將法律教學同學生的特點結合起來,力爭實現對每一名學生的正確法律教育與積極引導。
在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常會遇到這樣一些現象:一些證人只提供書面證言而因各種理由拒不出庭作證;或找人而以非己所寫為由拒不出庭作證;或在法庭上拒認,致使一些民事案件難以查實,難以定案。這看似很簡單,但也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重視,引發我們的思考。
證人證言是民事訴訟中最普遍采用的證據之一。同時也是查明案件事實、正確處理案件的重要依據。而今,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證人出庭作證已成為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迫切要求。從司法實踐來看,證人不出庭作證的現象普遍存在,嚴重影響和制約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而且對人民法院正確地認定案件事實和對案件做出正確處理有著直接的影響。現就審理民事案件中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和證人出庭作證的原因及對策問題談點粗淺的看法:
一、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的基本理論
民事訴訟的證據制度是指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中關于民事訴訟的證據的條件、種類、收集、調取、鑒定、保全、舉證責任及審查運用等規范,是民事訴訟制度必不可少的重要組成部分。現就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幾個方面加以闡述。
證明對象:
1、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客觀事實,這些事實隨當事人訴訟請求的修正,反訴的提出、抗辯權的行使而改變,在訴訟過程中呈多變性。
2、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一般只包括實體法上的事實,一些具有特殊意義的程序上的事實,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事實,需要采取司法強制措施的事實等,可能會成為證明對象,但這些事實多屬于不證自明或人民法院可直接認定的事實,同時這些事實并非每個案件都遇到,所以,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在嚴格意義上講是實體法的事實。
3、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所依據的實體法規范,不屬于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法律、法規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無需證明;規章需接受人民法院的審查,如果符合法律、法規,人民法院予以參照,否則不予參照;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則將作為證據看待。
4、在民事訴訟中,在規定了免證事實,包括眾所周知的事實,預決的事實,推定的事實等。
5、在第二審程序中,證明對象原則上受當事人上訴情況的限制。
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法律規定由誰提供證據,若提供不出證據就可能承擔敗訴后果的責任。舉證責任是訴訟當事人承擔的法律責任,與人民法院收集證據的職責及其他機關、組織、公民提供證據的義務有著本質的區別。舉證責任理論被稱為“民事訴訟的脊梁”,舉證責任制度是整個訴訟制度的核心之一。民事訴訟法對原、被告的舉證責任也做出了明文規定。
近幾年,各地人民法院都把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為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內容,但是,也必須看到,有的法院片面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卻忽視了對當事人舉證的法律保護,以致一些當事人本來可以收集的證據無法收集或已經收集的證據無法起到應有的作用,從而使一些當事人本來可以得到保護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護。可以說,這類情況的存在將嚴重影響人民法院的威信,影響社會的安定,削弱法律的調節作用。因此,必須加強對當事人舉證的法律保護。
二、民事案件中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誰主張誰提供證據的原則,是民事訴訟由刑事訴訟由公訴人負責舉證、刑事訴訟由行政機關負責舉證不同的一個特點。民事訴訟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民事權利,應當提出證據,對于那些當事人提供有客觀困難的,例如有些需要科學鑒定或現場勘查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證人證言是民事訴訟中最普遍的證據,是查明案件事實,正確處理案件的重要依據。但是,由于影響證人證言客觀性的因素很多,單靠在法庭出示宣讀證人證言而不要證人出庭作證,是很難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的,所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這一規定,對于人民法院及時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證人出庭作證是開庭審判的必然要求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開庭審判是人民法院行駛審判權的法定形式,沒有經過法庭審查核實的證據和事實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實踐證明,導致錯誤的原因往往是事實失實,證據不足,因此法律要求作為判決依據的事實和根據都必須經過開庭審理查實,不管是誰提出的證據和事實,都必須提到庭審中來查實。如果在庭審中站不住,就要被淘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予以認定,這是實踐經驗的總結,也是法律的規定。可見,庭審是法院核實依據,查明事實的唯一法定形式。作為證據之一的證人證言,同樣應當在庭審中加以核實。證人在庭審之外所作的證言,有可能出現隱瞞、遺漏或錯誤判斷的情況。而證人出庭作證,面對雙方當事人及旁聽者,基于作偽證要負法律責任的考慮,就可能通過仔細回憶而陳述得比較客觀。如果仍有虛假,就不可能不漏出破綻,再經過幾方的質詢,便能辯明是非真偽,在法庭這個特定環境,證人當眾陳述并受質證,這種特別方式和這種審查證據的方式的特殊作用,是其他審查方式所無法比擬的,所以法律才設專條加以規定。
2、證人當庭作證,是保證證人證言真實性的重要手段
證人由于主觀和客觀方面的原因,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提供的證言,有可能出現不真實或不完全真實的情況,有時甚至是錯誤的或純系偽證。為了避免這種情況,應當堅持直接言辯方式,即證人親自出庭用言辭方式陳述自己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并接受審判人員的詢問和當事人的質證。經過一系列的審查判斷,求得矛盾的統一,把能夠反映事物本來面目的內容認定為證據,用作最后定案的依據。如果證人不出庭而僅僅提供書面證言,證人則可能是輕率地、不負責任地提供情況,特別是在當事人自己收集的證言中,這一特征尤為明顯。同一證人對同一事實在不同時間內能出具多個證言,而且先后出具的證言往往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如果證人不出庭,當事人的質證只能針對書面證言本身,而不是針對證人本人,即使在對書面證言有異議的情況下也無從質證,只能是增加一些毫無結果的爭辯。作為審判人員,單單依靠證言材料,尤其是瑣細繁雜的證言材料,也難以分辨其真偽,有時甚至是無所適從。只有在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下,審判人員才能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證人的質詢,在對證人證言形成了較為全面的看法的基礎上,便能對證言的證明力做出科學的判斷。如果審判人員對證據的確認不是建立在證人出庭作證,當事人雙方相互質證的直接感性認識上,而只通過間接的書面材料加以認識,那不可避免就要出現判斷證據及認定事實上的錯誤。因此,證人出庭作證,可以確保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的真實性和可靠性,增強法庭調查的公開性和透明度,使法庭調查實現其當庭質證、認證、查明事實的立法本意。
3、證人出庭作證是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過去,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在開庭前都要調查走訪證人、收集證人證言,耗費了大量的時間、人力和物力。證人出庭作證,省卻了不必要的調查取證環節,使得查證的范圍和時間大幅度縮小,避免了重復勞動,是人民法院從案件數量日益上升與人、財、物矛盾中逐步解脫出來的一個有效途徑;其次,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內容之一在于貫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讓證人出庭作證,是當事人舉證的一項重要內容,如果不能舉證就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這樣,當事人怕敗訴,往往能夠積極動員證人出庭作證,使得由法院單向通知證人出庭轉為與當事人雙方負擔,大大減輕了審判人員的工作量。
三、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
證人不出庭作證已經成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個突出問題,許多案件因為證人不出庭作證,事實難以弄清,無法定性,長期不能審結,嚴重影響了庭審作用的發揮。
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很多,既有內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
1、內部原因有:
一是審判人員受傳統思想影響,寧愿自己下去調查收集證據,也不愿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二是怕麻煩,圖省事,有的審判人員認為傳喚證人出庭作證,要送達出庭通知書,還要解決證人的車旅費、誤工費,怕有時因為特殊情況而延期審理等等,不如書面證言省事;
三是怕法庭上爭執不下,會延誤法庭調查時間,不能在法定時間內審結。
2、外部原因有:
一是與案件一方當事人有厲害關系,為庇護一方而不出庭作證;
二是被當事人收買而不出庭作證;
三是害怕被打擊報復而不敢出庭作證;
四是抱著與自己無關,不想得罪人的思想而不愿出庭作證等等。
四、保證證人出庭作證的對策
為了保證證人出庭作證,必須做到以下幾點:
1、審判人員要切實改變庭外調查收集證據的觀念,充分重視證人出庭作證的作用,要善于把調查收集,核實證據放到庭審中來完成,對于那些能夠證明案件關鍵事實的證人,要根據不同情況采取不同方法讓其出庭作證;對于有工作單位的證人,積極與其領導和組織聯系,爭取他們的配合,動員和支持證人出庭作證;對于那些“事不關己,高高掛起”型的證人,曉之以理,動之以情,講明厲害關系,促使其提高認識,出庭作證;對于那些擔心報復而不愿出庭的證人,要做好耐心細致的思想工作,打消其思想顧慮;對于那些用賄賂或威脅等方法阻止證人出庭作證的當事人,堅持按《民訴法》有關規定予以法律制裁,以支持保證證人出庭作證;對于那些經傳喚仍不到庭的證人,可以拘傳,強令其到庭作證,拒絕作證的按妨害民事訴訟給予制裁,以保證直接言辭方式在民事訴訟中得到貫徹,確立法律的尊嚴和權威。
2、認真處理證人出庭作證的實際問題,能否認真解決證人出庭作證的實際問題,對證人出庭作證作用的發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首先,要做好證人的人身保護工作,凡因證人出庭作證而對證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的人,要依法給予法律制裁;對案件審結后因證人出庭作證而對證人打擊報復的,要積極與公安部門聯系,協助他們要妥善處理。如證人到法院并符合立案條件的要及時立案,及時處理。
其次,要妥善解決證人因出庭作證造成的損失。對于那些有工作單位的證人,要與其單位進行協調,由有關單位按出勤對待;對于那些無工作單位的證人,其損失由法院予以合理解決。
3.加強對現有法律規范的執行力度。我國現行法律對當事人舉證的法律保護的規定,概括有:當事人可以收集、提供證據,訴訟人可以調查,收集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查閱案卷有關材料,當事人可以對案件事實進行陳述;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應當出具收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來采取證據保全措施;因證據不足而撤訴或被駁回訴訟請求的案件,當事人有新的證據的,可以重新;證據應在庭審中出示,并應允許對方質證;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當事人可以要求重新調查、勘驗、鑒定;為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可以延期審理;案件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判決;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審判決,裁定和調解協議的,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應當決定再審。法律關于對當事人舉證的法律保護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執行。但當前人民法院對有關規范的執行情況尚不平衡。有的法院執行較好,有的法院執行得不好,這應當引起各級法院重視,并采取措施加以解決。
應完善舉證的保護程序。人民法院在決定受案、通知應訴及通知當事人參加訴訟時,必須告知當事人舉證的權利義務;根據當事人和答辯的情況,初步提出當事人所應承擔的舉證責任,并告知當事人需要證明的對象,證明的方式,收集證據的方法等,告知當事人有權委托訴訟人調查收集證據來引導當事人舉證;人民法院應準許當事人在訴訟的各環節,各階段提供證據,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結束前提交證據的,法庭應當決定中止辯論,恢復法庭調查。
4.從時間上、證據效力上提供保障。
收集證據需要時間,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確有困難的,應在指定期限屆滿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期限由法院決定。”
從證據效力上提供保障。人民法院應依法及時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是否有效提出審查意見,對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據依法確認其效力。這是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對虛假的、違法的,其他不能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依法否定其效力。這可以為當事人重新舉證提供服務。
對當事人舉證給予法律保護,是要求人民法院在法律允許的限度內給當事人提供必要的保護。對于那些不可能提供有關證據或證據的有無不影響案件實體處理的,人民法院不應為其提供保護,對于故意利用證據問題拖延時間甚至故意提供虛假證據的,人民法院應依法給予制裁。
人民法院審查核實證據制度:
審查核實證據,是指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全部證據(包括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在經審查辯明真偽的基礎上,確認其證明力大小及有無的訴訟活動。《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不難看出,其有著以下幾個特點:
1、公開性:
法律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經法庭審查核實,才能作為定案依據,公開審查核實證據是訴訟活動的法定程序。它體現了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平等地位,給審判人員提供了多方聽取的機會,有利于公正裁判,同時增加了司法審查的透明度,有利于社會的監督。
2、合法性
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一般形成于民事活動中,情況比較復雜,但只要其取得途徑,方式和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的禁止性規范,即可視為其具有合法性。
3、違法證據的排除
違法證據是指內容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證據,違法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據,應在審查核實證據時予以排除。
綜上所述,證人出庭作證對于解決民事糾紛、正確處理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也做出了說明:當事人提供的證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開庭日期,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該證人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這一點如前所述加大了當事人的壓力,促進了證人出庭作證,但這還遠遠不夠,為此,立法機關應高度關注,盡快立法,進一步完善我國的證據制度,使證人出庭作證問題盡快得以解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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薩爾繆斯·《經濟學》·中國發展出版社·第1229頁
二、結合案例進行教學,讓教學更具說服力
在教學法律知識的時候,結合具體的案例教學具有特殊的意義。因為在對案例進行必要的分析與探究時,既能使法律條文更加的生動、具體,而且這些真實存在的案件又可能對法律的條文提出一定的挑戰,引發學生的思考,提高學生對相關法律的認識和理解。此外,案例教學也有助于“活化”政治教材,而且還能夠改革過去傳統的教學模式,有效地解決理論知識與實際生活相聯系的問題,逐漸提高學生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將現實生活中發生的一些實例引入到政治課堂教學中,能增強學生學習政治知識的主動性、積極性,激發他們學習的興趣,有效地促進教學相長,為構建高效率的政治課打好堅實的基礎。比如,在組織學生探究“依法辦事,樹立社會主義的權利義務觀”的相關內容時,為了更好地突出教學效率,讓學生更好地吸收這些知識點,教師就可以舉一些現實生活中的鄰里關系,特別是居民樓中上下樓層之間的相處關系。學生也舉了很多這方面的真實案例,通過學生間的討論、分析等,讓學生知道了依法辦事的重要性:依法辦事關系到國家與社會的安定,同時也關系到每個公民的切身利益。把權利與義務統一起來,樹立起社會主義的權利義務觀,是實行依法治國的思想基礎。讓學生掌握一些與自身實際生活相關的法律知識,逐漸地促使學生養成遵守法律的好習慣,讓學生在行使權力的時候能夠依法辦事,自覺地去履行相關的權利和義務的理念。
三、在實踐中深化學生的法制意識與觀念
學習政治知識切忌死記硬背,因為死記硬背的收獲是微乎其微的,因此,在傳授法律意識的時候,教師要寓法制教育于豐富多彩的實踐活動當中,這樣不但能讓政治課堂“活”起來,而且還能夠激發學生積極參與的熱情。比如,在課堂教學中,教師可以組織學生模擬選舉人民代表或者模擬法庭;討論一些關于“青少年應該如何維護好自己的合法權益”的辯論賽;也可以讓學生自編一些法制小報展評的知識競賽等。這些實踐活動的開展既能活躍課堂的教學氣氛,還能鍛煉學生的實踐能力,促使課堂教學達到預期的效果。實踐活動的開展也能夠提高學生的學習能力,
1商事登記法律制度的歷史考察
何謂商事登記,目前各學者的表述有所差異,有的認為是一種法律行為,有的認為是商事管理制度,有的認為僅僅是一種活動,但這些表述卻有異曲同工之妙,其差異也僅在于以不同的角度作為出發點。因此,我們可以說,商事登記是指商事籌辦人或商人為設立、變更、終止商人資格,而依商法典或商事登記法及其他特別法的規定,向商事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公告的法律行為。
商事登記法律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時期。中古時代,意大利及地中海沿岸商事繁榮,形成了一定規模的行會組織,他們自己訂立法律,保護自身的利益,商事登記規則便也逐步健全。若欲取得商人資格,除其身份取得商人行為的承認和接納外,還必須把商人名稱、營業牌照、商業經營人及學徒等事項登記于行會成員的清冊中,事實上,這就是早期的商事登記制度。
我國的商事登記制度從其本質方面考察,早在漢代就存在。漢朝設市令長,主管市場事務,其職責之一就是掌管市籍。在南北朝和清初都有類似的規定,但這些規定僅僅是有名無實的,與西方商事登記制度的歷史演進具有天壤之別。中國古代的商事登記制度根植于封建社會中占統治地位的自然經濟基礎之上,顯然不同與西歐商事登記制度。可見古代中西方商事登記法律制度在原動力、社會功能和價值等方面均是不同的。
2商事登記法律制度的價值分析
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產生、發展都有一定的歷史必然性,也具有一定的價值取向。法律必須具有一定的內在道德性,即法律必須符合一定的社會特定歷史時期普遍的價值準則,并與人類社會最低限度的價值觀念保持一致。商事登記法律制度亦然。
2.1效率價值
在法律上,效率被解釋為通過對某些行為的規制,限制一些自由,從而獲得更大的自由,使法律關系和法律行為流轉快速化,以實現最大價值的目標追求。我們知道,營利性是商法的核心理念,商法的終極性價值是實現商主體的營利,進而實現整個社會的經濟效益。對于商主體來說,只有在較短的交易周期內,實現交易次數的增多、交易成本的降低,即只有在交易迅捷的情況下,商主體才能實現自身的營利。
商事登記作為交易的前置程序,必然在制度設計上體現效率這一商法的價值。從社會整體角度來看,商事登記并沒有增大商主體的交易成本。商事主體設定、出資履行、組織變更合并、增資減資以及解散等方面信息的登記和公告,是有助于相關交易主體便利地獲取交易信息,從而大大降低交易主體獲取信息的成本支出,也為商事主體迅速作出交易決策、降低交易風險創造了條件。各國的商事登記制度無不體現出效率這一價值取向。例如法國《關于商事及登記的法令》中規定:法院書記官在收到申請的5個工作日內應進行登記。這種具有確定性的時間標準無疑是有利于保護商事交易的效率。瑞士、比利時等國的形式審查主義,也完全符合商事效率原則。因此,商事登記法律制度通過公權力強制性的限制,有效防止在“自由竟爭”中由于商人的逐利本性而可能引致的信息披露的缺失性與虛假性,從而不僅在局部上保證了市場秩序的穩定,也為整個社會商事交易效率的提高提供了基礎保障。
2.2安全價值
安全是人類所需要的社會性狀,當然也是法律所追求的一種價值。“商事交易,固貴敏捷,尤須注意安全,如果只圖敏捷,而不求安全,則今日所為的交易,明日即可能發生問題,甚至于遭受意外的損害。”商事登記法律制度中的登記、公示、外觀主義、嚴格責任主義等都是確認交易順利、安全、可靠的基本原則之一。各國商事登記制度通常以強行法規范規定商事登記為一種要式法律行為,要求商事主體必須以書面的形式和法定的格式將商事經營的內容和事項登記注冊,使交易相對人對商事主體的情況有所了解,提高交易的安全性。
效率與安全都是商事登記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價值,但這兩者常常發生矛盾,但正如前述,法律在反映社會生活的同時,還必須按照一定的理想模式來塑造社會生活,反映立法者、執法者及守法者期望追求的價值目標,當法律所追求的多個價值目標出現矛盾時必須作出最終的選擇。但從效率與安全這兩個價值目標來說,在兼顧安全價值的前提下,安全因服從于效率,以實現商主體商事交易營利性的終極目標。
3商事登記法律制度若干問題的思考
3.1商事登記中主體資格與營業資格分合問題
關于商事主體資格和經營資格的分合問題,如今主要有兩種立法例:“統一主義”和“分離主義”。前者是指商事主體資格的證明和營業能力的證明合二為一的立法模型,而后者是指將核準登記視為商主體取得主體資格的程序,而營業執照的簽發作為取得營業資格的程序,同時建立兩個相對獨立的證明體系。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均規定,“經登記主管機關審核,準予登記注冊的,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可見,營業執照的頒布被賦予了雙重功能:即證明企業主體資格的取得和營業資格的取得。但這種做法在理論和實踐中都是不可取的。
(1)按照現代商法理念,核準是登記機關依法對商事主體資格合法性予以確認的程序,營業登記是企業在獲得商事主體資格后,要進入特定領域從事經營活動時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獲取營業上的許可的程序。對于商主體資格的取得問題,雖然各國對取得的標準不同,但都認為商主體必須經過登記才能具備主體資格,在取得主體資格之后尚不具備經營資格之前,商主體已經是合格的民事主體,而在取得了營業資格之后,商主體除了能夠享受普通民事主體所能夠享有的權利,還能夠從事那些只有商主體才能夠從事的活動。因此,如按我國的規定,商主體在核準登記之后,沒有領取營業執照就將被視為沒有取得民事主體資格,那么登記的意義將不復存在。
(2)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時,由于主體資格依附于營業執照,主體資格也就隨之消滅,那么處于清算階段的企業就不能再認為是法人了,也就不能以企業財產對外承擔責任,民事訴訟資格也相應地消滅,相對人也只能對企業的開辦者或者股東提訟。按我國的相關規定理應做這一理解,但這卻恰恰與我國實踐做法相矛盾。
從本質上說,核準登記與注銷登記都旨在解決某一私法組織的主體資格問題,屬于私法范疇較為適宜。而營業執照在法律意義上是一種準入制度,是國家通過實施各種法律和規章制度對商市場開放程度的一種宏觀的掌握和控制,體現出很強的公法性。因此,商事登記的立法指導思想應該從商事登記由統一主義走向分離主義。任何商事主體都具有營業資格和主體資格,有主體資格并不必然具備營業資格,喪失營業資格并不必然喪失主體資格。
3.2不實登記效力問題
不實登記是指商事登記中登記與事實不符的情況下登記事項是否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普遍效力。日本《商法典》第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而登記不實事項者,不得以該事項的不實對抗善意第三人。德國《商法典》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對應登記的事實已經進行不正確公告的,第三人可以對在其事務上應對此種事實進行登記的人援用已經公告的事實,但第三人明知不正確的,不在此限。從德日等國商法典可以看出,對于不實登記,原則上不實部分不能對第三人產生對抗效力,但對善意第三人也作了例外規定。事實上,這是商事交易外觀主義的立法反映。依外觀主義,一個法律行為一旦作出以后,為了交易的安全原則上不允許撤銷。在商事登記中,商主體進行了商事登記并作了相應公告之后,對于登記和公告反映出來的事項和內容是否存在,相對方很難知曉,而往往僅根據公告內容作出選擇。但正如前文所述,這里又涉及到商法對安全和效率價值的取舍問題。如果商法一味追求行為外觀主義而不注重行為人的真實意思,就很有可能極大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對第三人而言,各國都區分了善意和惡意,規定不實登記對善意第三人有利時,不作對第三人不利的解釋,但惡意第三人并不能享有這一優待。
3.3商事登記豁免問題
何謂商事登記豁免,學界并沒有嚴格的定義,主要是指對哪些主體,哪些行為要進行商事登記,這就涉及到對商事主體的確認標準。由于各國的歷史傳統、商業習慣等的不同,采取的標準也不相同,但行為標準和職業標準則時各國都承認的。所謂行為標準,也即營利標準,主要包括目的的營利性、行為的有償性、受益和盈利的分配性三方面;所謂職業標準是指商事主體持續的或反復的從事營利,并以從事該行為為業,偶爾的經營行為,不是商法上的經營行為。因此,很多國家對必須履行登記的商人做了一些限定。日本《商法典》第八條規定:本法中有關商業登記、商號及商業賬簿的規定,不適用于小商人。德國《商法典》也同樣規定了一些豁免登記的對象,主要包括:任意商人(從事農業、林業及其從屬業的經營者,以及小商人)以及自由登記商人(包括律師、會計師等)。我國臺灣地區則對沿門沿街叫賣者、于市場外設攤營業者、農林、漁、牧業者、家庭手工業者、由主管機關所定的小規模營業者免于商事登記。
從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05年頒發的《個體工商戶分層分類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政策法規對農村流動小商小販免予工商登記,對農民在集貿市場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區域內銷售自產農副產品免予工商登記。”這樣的規定在現階段具有合理性。對流動小商小販以及指定區域內銷售自產農副產品的農民強制規定履行登記程序、同時進行實質審查,顯然不符合實際。
參考文獻
-一、教師申訴制度
我國《教師法》第39條規定:“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或者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侵犯其根據本法規定享有的權利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作出處理”。這是憲法關于公民申訴權利規定在教師身上的具體體現。
《教師法》確立的這項維護教師合法權益的行政救濟程序的制度,即教師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主管的行政機關申訴理由、請求處理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制度,就是教師申訴制度。
二、教師申訴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1、教師申訴制度是一項法定申訴制度。《教師法》明確規定了教師申訴的程序,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必須依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對教師的申訴作出處理決定,使教師的合法權益及時得到保障。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有關部門對上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負有執行的義務,否則,即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其他非訴訟中的申訴,如向部門、行政監察部門等部門的申訴。雖然對維護教師的權益有一定的保障作用,但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和時限要求,其實施過程不可避免地帶有一定的彈性和隨意性,在某種程序上降低了申訴人受損的合法權益的恢復和補救。這也是《教師法》之所以將教師申訴制度上升為法律制度的目的所在。
2、教師申訴制度是一項專門性的權利救濟制度。它在憲法賦予公民享有申訴權利的基礎上,將教師這一特定專業人員的申訴權利具體化。從申訴受理的主體上看,教師申訴受理的主體是特定的,即教育行政機關。因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據行政法規以及規范性文件所作出的影響申訴當事人權利的變化的行政處理決定,是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從申訴時限上看,對教師的申訴主管機關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對發生在幾年、十幾年、甚至幾十年的事情,如果認為極不公平,均可向有關國家機關申訴。從效力上看,對教師申訴的處理決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
3、教師申訴制度是非訴訟意義上的行政申訴制度。它是由行政機關依法對教師的申訴,根據法定行政職權和程序作出行政處理的制度。其行政處理決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因此在承載教師申訴行政處理結果的文書上也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4、教師申訴制度不僅是起動行政機關依據其行政職權和行政處理程序進行行政處理。而且可能依法導致行政訴訟程序的起動。
5、教師申訴制度與其他申訴制度的區別:(1)、與制度的區別。制度實際也是一項行政申訴制度,但沒有明確的受理主體;受理后的對行政機關處理期限沒有法定的期限限制;機關往往是將需要立案查處的轉交給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它們僅對主管機關的處理加以檢查督促,不會導致行政訴訟的發生。(2)、與訴訟法上的申訴制度。訴訟法上的申訴制度是公民對司法機關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或檢察院提出申訴,請求再審的制度。
三、哪些情況教師可以提出申訴
《教師法》對教師可以對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提出申訴的范圍規定得比較寬,主要有:
1、教師認為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教師法》規定的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申訴。這里的教師合法權益,包括《教師法》規定的教師在職務聘任、教學科研、安排工作任務、達到教師工作必備條件、民主管理、培訓進修、考核獎懲、工資福利待遇、退休、被非法開除、除名、停止社保費繳納、終止教師社保關系等各方面的合法權益。當然是否確實侵犯了教師的合法權益,要通過申訴后的查辦,才能確認。但只要教師認為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就可以提出申訴。
2、教師對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作上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
在這里,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處理決定,可能侵害了教師的合法權益,也可能沒有侵害教師的合法權益。但如果教師對處理不服,就可以提出申訴。而對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不屬于教師申訴的范圍。
3、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侵犯其《教師法》規定的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申訴。
申訴范圍,還有一個時間的范圍。即只有在《教師法》生效之日以后發生的案件,才可以依照《教師法》的規定提起申訴。對《教師法》生效之日以前發生的案件,一般仍按原來的有關程序辦理。
四、教師申訴的期限
教師申訴任何時候都可以提出,也就是沒有法律上的時效限制。
五、教師申訴向誰提出,由誰受理
受理教師申訴的機關,因被申訴主體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可分兩種情況:
1)、教師如果是對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提出申訴的,受理申訴的機關為主管的教育部門;
2)、如果是對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提出申訴的,受理申訴的機關可以是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是上一級人民政府對口的行政主管部門。
需要指出的是:教師申訴只能向行政機關提出,不能向行政機關的個人提出。否則行政機關干部將按一般的群眾來信辦理。
六、教師申訴的管轄
這里所說的管轄,是指行政機關之間受理教師申訴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教師申訴制度的管轄分為隸屬管轄、地域管轄、選擇管轄、移送管轄等。
1、隸屬管轄。指教師提出申訴時,應當向該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所隸屬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一般情形下行政區域的教育行政機關往往會找劃分隸屬管轄。
2、地域管轄。指沒有直接隸屬關系的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提出申訴時,按照教育行政部門的管理權限,由當地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受理。如:民辦學校同教育行政部門之間沒有隸屬關系,民辦學校中的教師申訴適用地域管轄。
3、選擇管轄。指教師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之間選擇一個,提起申訴。受理申訴的行政機關不得拖延推諉。對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的申訴,申訴人可以在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選擇受理的機關。在這種情況下,申訴人一般應本著及時、便利和業務比較對口的原則選擇受理機關。
4、移送管轄。指行政機關對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申訴案件,應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辦理,同時告知申訴人。
4、指定管轄與協議管轄。在特定的情形下,可能還會涉及指定管轄與協議管轄。
七、教育行政機關內具體承辦教師申訴的部門
這要看具體的情形,一般是由督導部門具體承辦。由于教師申訴往往會涉及財產權、人身權等法律與政策問題,因此教育行政機關的人事部門、法制工作部門應會同督導部門工作。
八、教師申訴的程序
教師申訴制度由申訴提出、受理和處理三個環節組成,并依次序進行。
1、提出申訴。教師提出申訴,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2、對申訴的受理。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接到申訴書后,應對申訴人的資格和申訴的條件進行審查,分別不同情況,做出如下處理:
①對于符合申訴條件的應予以受理;
②對于不符合申訴條件的,應書面答復申訴人不予受理;
③對于申訴書未說清申訴理由和要求的,要求重新提交申訴書。
3、對申訴的處理。行政機關對受理的申訴案件,應當進行全面的調查核實。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①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行為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事實清楚,可以維持原處理結果;
②管理行為存在著程序上的不足,決定被申訴人補正;
③對于被申訴人不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的,決定限期改正;
④管理行為的一部分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錯誤的,可以變更原處理結果或不適用部分;
⑤管理行為所依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法律、法規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相抵觸的,可撤消其原處理決定。
九、舉證責任
教師申訴的舉證責任總的來說應當由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承擔。
1、申訴人:只要向受理申訴的機關提交證明申訴對其有意見的證據材料;以及申訴人的身份證據材料這兩類證據即可。例如、某學校教師被所工作的學校停止其社保繳費的;例如一位中學校的語文教師被學校安排任教數學課,雖然任何待遇不變但該教師不同意,此時申訴人只要提交提起申訴的事由,說清申訴人的意見材料即可。總之一句話,對于申訴人而言,只要求能啟動教師申訴程序的基本證據材料。
2、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必須提交能證明事實、處理過程、履行法定義務的證據材料,以及作出行政決定或對事件處理的法律依據。
十、證據審查與質證
教師申訴是一個法律行為,受理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因此為了確保處理決定的正確,受理機關必須對申訴當事人雙方所提交的證據材料、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進行書面審查。將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作初步判斷;對所涉及與本案相關的法規法規的適用作初步認定。
組織雙方對所提交有證據材料質證,讓申訴人對證據進行辨認與認可;讓被申訴人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辯解,以及讓申訴當事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規的適用是否適當、合法闡述充分發表意見。
受理機關依據職責職權自行調查的證據材料應當質證。
十一、申訴事實認定
認定申訴事實的證據材料必須是真實、合法經申訴當事人質證無異議。
對于經申訴人雙方質證,且無異議的證據材料,受理機關應予以采信、采集,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對于雙方持不意見的,且被申訴人不能證明該證據材料所證明的事實或申訴人原已認可的,不能采信。未經申訴當事人雙方質證的證據材料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受理機關應根據經采信、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證明力的證據材料,以及依據法律規定屬于可適用的法律法規對事實進行認定。
十二、法律法規的正確適用
適用原則:正確適用國家的法律法規;行政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適用。
具體類型:1、基本法律;2、國務院制定公布的行政法規;3、立法法實施(2000年7月1日)以前經國務院批準、由國務院部門公布的行政法規;4、由國務院確認的其他行政法規;5、地方行政法規;6、立法法實施(2000年7月1日)后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均不能適用;7、對于立法法實施以前的規范性文件,處于上位的,且不與行政法規、地方行政法規沖突的、具有合法、有效及合理性的可以適用。
十三、行政機關應作出的文書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條例》規定“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作出申訴處理決定后,應當將申訴處理決定書發送給申訴當事人”。1995年10月6日《國家教委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規定“行政機關作出申訴處理決定后,應當將申訴處理決定書發送給申訴當事人”。1998年9月3日《成都市教育委員會關于教師申訴若干問題的暫行意見》“作出申訴處理決定后,應當將申訴處理決定書送達給申訴當事人”。
依照上述地方行政法規、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申訴處理決定后,送達給申訴當事人的法律文書只有一種,即《申訴處理決定書》。如果說,行政機關送達申訴當事人的文書不是申訴處理決定書,而是其他文種,如《意見書》,那么該行政機關的做法首先是于法無據,其次是違法行為,所作出的《意見書》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訴當事人可向該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請求撤銷《意見書》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訴訟。
如果受理機關未作出《申訴處理決定書》,這表明受理機關的處理工作未結束,其工作仍在進行之中。對于受理機關出具的其他文書,只要不是法定的,申訴當事人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絕收取,申訴當事人有權要求受理機關作出《申訴處理決定書》。
十四、行政機關處理教師申訴的法定期限
《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受理教師申訴案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訴書的次日起三十天內作出處理”。1995年10月6日《國家教委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規定“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提出的申訴,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訴書的次日起30天內進行處理。”
依照上述地方行政法規、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規定,處理教師申訴的期限為30天。這是法定期限,行政機關不得延長。同時申訴當事人無權同意行政機關延長此期限。
十五、《申訴處理決定書》必須符合的要求
1、《申訴處理決定書》必須在30天內作出并送達申訴當事人;
2、《申訴處理決定書》的內容及處理決定必須符合法律以及《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的規定,不能自相矛盾,更不能作出錯誤的處理決定;
3、《申訴處理決定書》應列出申訴當事人各自提交的全部證據材料;受理機關調取的證據材料;經質證予以采信的證據材料;以及適用的法規法規;
4、《申訴處理決定書》必須準確無誤的載明申訴當事人不服處理決定的獲得救濟的法律途徑,即訴權、其他權利及行使權利的期限。
十六、《申訴處理決定書》必須載明哪些申訴當事人應具有的救濟權利
1、獲得救濟的途徑與法律途徑:(1)、行政內部設定的途徑:申訴當事人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向原處理機關隸屬的人民政府申請復核。(2)、法律途徑:教師申訴,特別是申訴內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權、財產權及其他屬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事項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國家教委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規定了教師申訴當事人的兩種救濟途徑。這兩種救濟途徑并非相同性質,申請復核不是法定程序,目前國家沒有申訴復核的程序法,且申請復核并非法定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況且經復核后,如果申訴當事人不服,應如何處理,能否提訟現不得而知。
因此,應依據《實施意見》載明兩種途徑供申訴當事人選擇。
2、啟動救濟程序的法定期限(即訴權及其行使時限):對于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期限與程序,法律都有明確的規定,當事人可能會知道,也可能不知曉,因此必須在申訴處理決定書中載明。對于申請復核期限法律沒有規定,如果行政機關不載明履行告知義務,如某教育局的處理文書這樣描述“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對本-若有不服,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請復核”,申訴當事人根本無法操作。
十七、教師申訴的
既然教師申訴是非訴訟意義上的行政申訴,申訴人應當可以委托人進行。對于被申訴人-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甚至行政機關,由于他們與申訴人之間本身是一種不平等關系,一旦提起申訴,被訴人就負有義務參加、并接受受理機關的調查、舉證。因此,被申訴人應當自己參加,不能委托人。如果后面進入行政訴訟,被訴人可依法委托人參加行政訴訟。
十八、申訴教師啟動救濟途徑的期限
1、行政復議: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的規定,應當在“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2、行政訴訟: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分兩種情形:
(1)、不服行政復議后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第三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直接: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第三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3、《申訴處理決定書》未載明訴權與期限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期限的,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復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法定期限的,適用前款規定。
4、申訴人未收到《申訴處理決定書》的:
《解釋》第四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復核:沒有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也沒有行政機關作出具體程序規定。
十九、申訴教師救濟措施選擇與程序啟動
1、對于復核,由于沒有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對此途徑形同虛設,建議不要采用。
民事判決或者其他法律文書生效后,不論當事人是否滿意該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當事人都應當積極履行。但現實生活中,出于趨利避害的心理,敗訴或者承擔義務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法律文書中確定的義務的現象時常可見,于是出現了“執行難”普遍存在的現象。作為民事執行的一種重要方式,民事執行和解制度,在解決執行難問題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在實務過程中還存在諸多缺陷,有待進一步改進。
一、民事執行和解制度概述
1.概念
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就執行標的進行協商,自愿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審查批準以結束執行程序的一種行為[1]。執行和解具有以下幾個特征:首先,執行和解發生于執行過程中,在執行開始前及執行開始后均不存在執行和解;其次,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自愿達成的協議,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這是與調解的根本區別;第三,執行和解協議具有阻卻申請執行期限的功能,在執行和解協議未得到履行的情況下,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止,恢復執行后的期限自和解協議所定履行的最后日期連續計算;第四,執行和解是一種結案方式,在雙方當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協議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第八十七條:“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的規定及《意見》第二百六十六條:“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據此結案。
2.功能
執行和解作為一種重要的執行方式,除了具備強制執行所具有的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法律尊嚴和人民法院的威信、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等基本功能外[2],還具有自身獨特的功能和社會意義,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執行和解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司法宗旨,執行和解協議是在雙方當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它有利于增進當事人之間的溝通和理解,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促進社會的穩定;二是執行和解有利于債權人權利的實現,因為執行和解協議是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債務人在思想上更容易接受,也愿意自行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而不會產生強制執行般的抵觸心理;三是執行和解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由于執行和解協議的達成,人民法院則不必進行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得以中止,減少了強制措施的使用,在雙方當事人履行協議后,執行案件得以終結,同時緩解了人民法院執行難的壓力。
3.法理基礎
關于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礎,有學者認為執行和解是處分權主義在民事訴訟執行程序中的具體體現,是當事人行使處分訴訟權利的一種行為[3]。從表面上看,執行和解協議確實對生效法律文書中所確定的實體權力義務關系進行了變更,但筆者認為,這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對生效文書內容享有處分權,也不能看成是當事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的處分。首先,從法理上看,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國家機關代表國家,依據法律所作出的權威性判斷和認定,是對糾紛或是權利義務關系的終局裁決,就民事判決而言,任何人非經法定的程序不得變更判決的內容,必須予以執行,否則將動搖裁判的權威。從另一角度看,如果生效判決都可以任意由當事人協商變更的話,不僅法院的權威將蕩然無存,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也將會沒完沒了,因為沒有一個終結時候。因此,當事人之間不得就已生效法律文書中的內容進行再處分,也就是說當事人無權對生效法律文書所明確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變更;其次,從和解制度產生的原因上看,筆者認為執行難是執行和解產生的直接原因,由于強制執行將面臨著各方面的阻力,而且結果未必能夠得以完全執行,所以法院也樂于當事人能夠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自行履行。而作為債權人的一方當事人也考慮到強制執行難以將生效法律文書中的所有權利執行到位,而往往對債務人作出相應的妥協,最終達成和解協議。很明顯,執行和解協議是在當前執行難的特殊背景下的特殊產物,并不是雙方當事人友好協商的結果,是債權人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所做的讓步,是執行機構為了避免麻煩而對債務人的縱容的結果,所謂的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只是一個騙人的幌子罷了;第三、從執行和解的法律效力來看,執行和解本身并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不能成為執行依據。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任意撕毀該執行和解協議,而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對方當事人也不能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協議內容進行強制執行,而只能按照原判決內容申請法院恢復執行。如果說當事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享有處分權,也就是說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處分權的結果的話,那么該和解協議應當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但事實上,如上所述,根據我國法律的現行規定該協議并不具有這種約束力。綜上,執行和解協議并不能完全看成是當事人處分權的結果。
二、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在實踐中存在的缺陷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和規定中,關于民事執行和解部分的規定只有寥寥數語,可以說是相當的粗糙,還有許多問題沒有涉及,導致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存在諸多問題,具體表現如下:
1.人民法院不能參與執行和解協商過程的規定與現實需求及具體實踐相悖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O七條的規定,法院在和解協商過程中的工作只是“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有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根據該規定,法院是不參與具體的協商過程的。而實踐中,在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當事人,特別是權利人主動向對方尋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或者在有些案件中,當事人之間存在和解的意愿,但是基于無法直接與對方進行溝通和協商,或者不信任對方,無法接受對方的和解方案。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執行法院的介入,執行和解根本無法形成。而且事實上,多數執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執行人員的說服教育工作分不開的,甚至有人戲稱民事執行和解應當改稱民事執行調解。所以民訴法中不允許法官積極參與的規定與司法實踐不符,這阻礙了執行和解制度發揮更大的作用。
2.對執行和解協議的次數或期間無任何限制導致諸多弊端
和解協議達成后,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拒不履行該協議或者在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期滿后,一方當事人仍未履約的,在執行期滿前當事人是否可以再次達成執行和解協議?這個問題,現行相關法律并沒有任何規定,同時也沒有類似于執行擔保中暫緩執行期限不得超過1年的規定,根據民事行為法無禁止則可行的原則,從理論上,當事人可以不斷地達成和解協議,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對此是不能加以干預的,這必然造成如下幾個主要弊端:一是有些當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惡意拖訟,給對方當事人增加訟累,以達到其不法目的,因為根據《意見》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執行和解協議達成后,申請執行的期限得以中止,這樣就可以無限延長執行期限;二是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負擔,如上所述,當事人不斷地達成和解協議又不停地違反,必然也就延長了案件的結案時間,導致案件的積累,由此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三是助長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懈怠態度,不利于當事人謹慎善意地行使權利,更不利于民事糾紛的及時平息。由于執行和解協議可以中止執行申請期限,債權人在達成和解協議后,則不必擔心超出執行申請期限,不利于督促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時效相悖,也違背了效率原則。
3.對和解協議未履行的救濟手段規定不合理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O七條:“……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的規定,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是和解協議未履行的唯一救濟手段。該規定具有以下三點不合理性:一是致使當事人雙方權利不平衡,因為根據該規定,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的只有一方,那就是“對方當事人”,從字面上看,對方當事人可以是債權人也可以債務人,但是,一個稍有生活常識的人都知道,債務人是不可能申請法院對自己進行執行的。因此,申請恢復執行的人只能是債權人,違反和解協議的人也只能是債務人了,這無形中就否定了債權人拒絕和解協議的“權利”,而該“權利”只有債務人享有,明顯存在不平等;二是違反民事協議的誠實信用原則。根據民事行為的誠實信用原則,協議雙方應當善意履行協議約定,不履行的一方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根據如上規定,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后果僅僅是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既不是責任更不是懲罰,這顯然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一種踐踏;三是不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由于不履行也不會產生超出已生效法律文書的責任范圍,當事人簽署執行和解協議后,可以在履行與不履行之間任意選擇,這就淡化了和解協議對當事人的約束力,使得有些當事人對執行和解的態度不嚴肅,不履行協議的現象時有發生,也就是和解協議失去了存在的必要,這顯然不是該制度創立的初衷。這種現象的存在致使債權人的利益無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強制執行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首要功能也就喪失殆盡了。
4.某些執行和解制度的具體操作規則不明確
具體表現在如下兩個方面:一是對查封、扣押、凍結等已經采取強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而立即解除或停止,這個事關當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務在立法上也未做規定;二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權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以及如何進行審查沒有明確規定。由于和解協議的實質是變更了原來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是對國家意志的改變,作為國家代表的人民法院顯然不能置身事外,必然需要參與執行和解協議的審查。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O七條只規定了法院的工作只是記筆錄,根本就沒有涉及是否對和解協議享有審查權,更未涉及如何行使審查權的問題。
三、完善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幾點建議
如上所述,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還存在不少弊端或缺陷,針對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中存在各種弊端,筆者認為有必要在立法上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1.關于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參與民事執行和解過程中的問題,筆者認為,從當前實際出發,根據現實的需要,人民法院應當參與執行和解的協商過程,但是必須遵循當事人自愿原則,執行法官在不干涉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以配合或者促成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有實務中的法律工作者建議,人民法院在這一過程中的工作應該加以嚴格的限制,避免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侵害,他提出人民法院參與執行和解工作的兩種情形:一是一方當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經執行法院交由另一方當事人接受。此時法院充當的只是和解方案的媒介,并沒有介入自己的意思;二是雙方當事人要求執行法院提出執行方案并自愿接受。此時,執行法院基于協調雙方利益的立場,代為擬定和解方案,起到促成和解的作用,因雙方當事人均自愿接受該方案,故也不違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4]。
2.針對因多次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而導致執行期限的不當延長的情況,完全可以從現行立法中尋找答案。筆者認為就執行和解的期限問題完全可以參照執行擔保的有關規定。從某種角度看,執行和解與執行擔保具有一致的功能或者目的,即保障生效法律文書的順利履行。根據《意見》第二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修改后的二百O八條)的規定決定暫緩執行的,如果擔保是有期限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的規定,執行和解制度完全可以參照該規定,限定執行和解協議的時間或者協議履行期間,當然時間未必一定為一年,具體時間可以參考現實狀況而定。
3.關于如何防止當事人任意違反和解協議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采取以下兩種方式:一是通過立法明確規定違反執行和解協議的違約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已經明確規定了被執行人在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者支付遲延履行金,并且在《意見》第二百九十三、二百九十四、二百九十五條規定了計算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的具體辦法。但是該遲延履行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是否適用于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間,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二是通過協議約定違反和解協議的違約責任。但是這似乎與現行法律規定是相矛盾的,因為法律已經明確規定了一方在拒絕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下,對方當事人唯一的救濟手段就是申請法院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這就意味著該執行協議自然無效,既然如此,和解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自然也就無效了。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確規定執行和解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不因和解協議的無效而喪失。
4.在執行工作中,債務人往往在法院采取強制措施查封、扣押、凍結其財產之后才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那么在和解協議的履行期限內,法院是否應解除對債權人財產的強制措施呢?若不解除,似與執行和解的性質不符;若解除,而債務人借和解協議拖延時間、轉移財產,又如何能保證實現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財產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債務的履行,在債務未履行前,財產保全不應解除,直到和解協議履行完畢,或者原生效法律文書內容強制執行完畢,案件終結后才可解除;而且筆者認為不解除財產保全與執行和解并不沖突,因為二者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保證案件的順利進行,因此不能認為財產保全是對執行和解的否定。
[參考文獻]
[1]江偉.民事訴訟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438.
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過去只包含了社區矯正的一些內容,例如,管制、緩刑、假釋等,卻沒有社區矯正這一法律概念。直到2011年我國《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確提出社區矯正這一概念,確定了它的法律地位,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并沒有對社區矯正進行界定。對于社區矯正的定義,學者們對此概念有不同的詮釋,實踐中也有不同的分類。目前我國大多數學者們普遍接受兩高兩院的《通知》中對社區矯正的定義:社區矯正是與監禁矯正相對的行刑方式,是指將符合條件的罪犯放在自己家庭生活的社區,由專門國家機關在相關的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并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社區矯正的適用范圍是:主要包括被判處管制、被宣告緩刑、被暫予監外執行、被裁定假釋、以及被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五種罪犯。
未注冊商標帶來的危害:
據有關統計資料顯示,至今年3月底,全國60%以上的重點旅游景區(點)的名稱被搶注為商標。
在首都北京,隨著“京郊游”的日漸火爆,景區知名度的提高,懷柔景區成了企業搶注的熱門商標。懷柔已有7家景區的名字,被注冊了12類33件商標。響水湖景區用“響水湖”三個字注冊了飲料、水果等三個商標。2003年,慕田峪旅游公司僅一家就注冊了包裝、客運、餐飲等5類商標。北京雁棲時裝雨衣開發公司注冊了“雁棲湖”商標,主要生產雨傘、雨披等防雨設備。
在旅游名勝江蘇揚州,“鳳凰島”旅游商標被揚州琴曼集團搶注。在湖北襄樊注冊的一家外企--湖北鉆石公司,主營房地產業,兼做旅游。從2002年6月起,該公司先后斥資百萬元,申請注冊了“高峽平湖”、“神農架”、“武當山”等多個自然景觀和600多個文化遺址。在商標公告期內,卻沒有任何一個資源所在地政府、旅游企業提出異議。
在安徽,“天堂寨”商標搶注風波鬧得沸沸揚揚,天堂寨位于安徽金寨縣、湖北羅田縣、英山縣兩省三縣交界處,然而,2003年11月湖北省羅田縣“成功”注冊了“天堂寨風景區”、“天堂湖風景區”兩大旅游商標,并由此引發了一場席卷安徽旅游界的風波。
揚州著名的旅游景點“瘦西湖”已在七八個類別被搶注商標;桂林的“西街”旅游品牌已被個人在旅游、服裝、食品等類別搶注商標;湖北的“武當山”、“神農架”等均遭搶注。
2005年5月,“牡丹之都”商標被黑龍江省大慶市一家旅行社搶注并公告,其注冊的商標類別是第39類,注冊的項目是“游艇運輸”、“貨運”、“船只運輸”等。
“九寨溝”、“香格里拉”,分別被搶注者標價120萬元、200萬元進行商標轉讓。黃山、九華山也分別被一旅行社和青陽縣一家鄉鎮資產管理企業注冊,無奈之下,經營旅游業務的黃山旅游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只能注冊英文版的黃山旅游服務類商標——“HSTD”;而九華山旅游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只能以“九”字變形的山峰圖案作為自己的旅游服務商標。
商標一旦遭到搶注,追回商標的難度非常大。如果是品牌遭到惡意注冊,可通過法律途徑追回;但如果是同行競爭者注冊,追回商標將非常棘手。
景區品牌一旦被搶注,在被搶注的商標類別范圍內,被搶注者會面臨三種選擇:放棄商標的所有權;花巨資買回商標所有權;向商標權利人每年交納許可使用費。無論何種方式,最終受損的是當地的旅游經濟。
有的地方只重視打造旅游品牌,忽略了對旅游商標的保護。擁有景區商標,會使景區擁有的無形資產增值;商標注冊后,還能防止其他人借風景區信譽來推銷自己的產品。這些被搶注的商標已成為企業延長旅游產業鏈的巨大障礙。
已經注冊商標帶來的效益:
陜西的“老君山”,2002年注冊申報,到2003年取得注冊商標。贏得了老君山旅游開發的主動權,這不僅為今后的發展打下了堅實的基礎,從而避免了因商標使用不當而引發的經濟糾紛。現在老君山已經成為陜西省乃至全國又一個集道教文化與生態旅游于一體的著名旅游風景區,首期規劃投資13000萬元,形成年接待游客120萬人次,旅游年收入6000萬元,帶動其它相關產業經濟增加值42000萬元。
在1996年至1998年期間,故宮博物院曾先后兩次向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故宮”、“紫禁城”15類服務商標,涵蓋了珍寶估價、藝術品鑒定、觀光旅游、文娛活動、組織和安排文化教育展覽、書籍出版等幾十小項。1997年至2000年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陸續批準了“故宮”、“紫禁城”商標并頒發注冊證書,故宮博物院成為全國文博界第一家擁有注冊商標的單位。
為了保護“故宮”、“紫禁城”這塊金字招牌,2006年6月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認定“故宮”、“紫禁城”為馳名商標,類別及服務包括組織和安排文化教育展覽、藝術品鑒定和觀光旅游。成功注冊商標后,不僅景區景點可以營銷自身形象,也是打擊商標侵權行為的重要保障。
迪士尼公司創建于1923年,1986年就在中國注冊了自己的商標,目前還在景區之外的其他類別注冊了商標。作為一個綜合性娛樂巨頭,迪士尼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并且業務涉及到的方面也很多,而迪士尼公司將這些眾多業務分為4個大的部分:影視娛樂、主題樂園度假區、消費品和媒體網絡。在其涉足的眾多的領域中,不論取得成果如何,迪士尼都會把這些成果注冊為商標,從而在維權行動中取得主動權,為公司長足發展奠定了基礎。
據有關資料統計迪士尼:
年營業額:307.52億美元(20*年度年報數據,名列2005年財富全球500強第159位)市場總值:509.6億美元(2005年8月29日)
我國《商標法》規定,我國商標是實行注冊在先的原則,誰先注冊誰就擁有該商標權。“品牌標識”只有經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注冊后才能成為注冊商標,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才能擁有自己的專用權,才能阻止他人擅自使用。同時商標作為企事業單位開拓市場的品牌標識,成為產品或服務質量、信譽的載體,構成企事業單位的價值可觀的無形財富,商標是企事業的無形資產。
景區名稱遭搶注原因分析:
1、傍名氣
雖然景區獨特的地理環境是天生的,但是自然風景區的品牌和魅力都是依靠巨額的旅游開發投入和宣傳投入取得的。許多景區至今已投入數千萬元甚至過億巨資進行營銷宣傳,使自身擁有了相當的知名度和美譽度。正是景區的高知名度,使景區名稱倍受搶注者的親睞。作為經營者來講,使用景區名稱作為商標,既不用花錢搞宣傳,也不用擔心消費者的信任程度,又可以借助景區培養的品牌影響力來推銷自己的產品,擴大自己產品的知名度。而且,景區知名度越高,商標價值越大。
2、景區忽視品牌保護
景區商標屢被搶注,主要在于景區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薄弱。很多地方的景區重視耗資打造旅游品牌,發展旅游經濟,卻忽略了對旅游商標的保護。當景區品牌的影響力不斷擴大的時候,部分經營者看到其品牌后面蘊藏的巨大商機,遂在各個類別注冊,自己使用或高價轉讓。而過去很長一段時間內,景區名稱即使遭遇搶注,很多景區管理處也反映平淡,不采取應對策略。部分景區管理處認為景區是公共資源,商標被搶注不會對景區造成威脅。很多地方景區管理處的不作為,也一定程度的助長了景區名稱搶注風。
3、職業注標人的操作
著名景區名稱注冊為商標的背后往往蘊涵著巨大的經濟價值:職業注標人或高價轉讓或從景區收取高額許可使用費。商業利益的誘惑,搶注熱隨之出現。職業注標人有資金、有實力并且深諳相關法律,他們的專業化運作,使整個旅游行業陷入商標危機。
4.法律方面的問題
關于商標搶注行為,我國法律目前還沒有明確界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條明文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生產、制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注冊”。這就明確了商標注冊的主體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而自然人注冊商標僅需身份證復印機即可,這樣以來,一些自然人成為炒作和搶注商標的“專業戶”。這些“專業戶”注冊商標的目的不是自己使用,而是倒賣或轉讓商標從中漁利,嚴重地擾亂了商標注冊秩序。2007年2月1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出臺了新的政策,對不從事經營活動的純自然人申請商標注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不再受理。新規定的出臺,限制了自然人注冊商標現象,對企業的產品品牌及企業名稱起到了積極的保護作用。而根據《商標法》的規定,自然人是可以申請注冊商標的,顯然新規定是與《商標法》相沖突的,仍然會引發新的商標糾紛。
保護措施:
商標搶注現象目前已成為普遍存在的問題,那么作為企業或商標所有權人如何應對商標搶注問題?下面列舉幾點建議:
當你的商標被搶注后,首先要認真分析搶注人注冊商標的目的,其次密切關注商標局對搶注商標的初審公告。
(一)就初審公告的商標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對初步審定并公告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在異議的同時向國家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因為商標異議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則。如果你不提出異議,國家商標局將認定在公告之日起準予注冊。
(二)如果被搶注的商標已被他人注冊成功,在5年內就已注冊的商標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爭議。
(三)構筑起防御性注冊的措施。
由于我們在此之前沒有意識到商標注冊的重要性,使一些知名商標被他人搶先申請注冊。但對當前還沒有注冊的知名品牌商標就更應該筑起防御措施。如故宮博物院早在1995年就開始將“故宮”、“紫禁城”等商標在旅游相關類別進行了注冊申請保護,2006年下半年已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還有四川都江堰市國有資產投資經營公司斥資200萬元,已對當地旅游品牌資源進行全方位知識產權保護,共注冊“都江堰”、“青城山”、“寶瓶口”883個注冊商標,同時,將注冊的商標許可租賃給企業有償使用,達到了宣傳品牌和增加經濟收益的雙重目的。建議各地政府要有商標注冊的前瞻性,對當地旅游文化品牌要采取防御措施,加強對自身的知識產權的保護。
(四)加強海內外商標市場監測,密切關注國家商標局
頒布的《商標初審公告》。對被搶先注冊的商標要密切關注商標市場的情況,如果搶注人商標注冊后三年內沒有使用,根據《商標法》第四十四條(四)之規定: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三年后你就可以再次注冊此商標。如果被搶注商標正在受理中,就要密切關注商標局的《商標初審公告》,在三個月初審公告期內及時提出異議。
2)1791年憲法是歐洲第一部成文憲法
3)1958年憲法是法國現行憲法
4)參事院是法國最高行政法院
5)1900德國民法典(民商合一)
6)歷史法學派薩維尼的三階段論:1,習慣法階段2,學術法階段3,法典編纂階段
7)法國法的依據是法學階梯,德國法的依據是學說匯纂
8)潘德克頓學派強調羅馬法是德國歷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淵源。
法學職業教育以法律職業為基點,是一種重點培養法律職業倫理與基本技能的實務性法學教育。其目標定位于培養與當代社會、經濟、文化與政治等各方面發展相適應的職業法律人才。
(二)素質教育說
法學素質教育又稱之為通識教育,是一種以培養學生的法律專業知識、思維模式、共同職業信仰和處理實際問題的技能等職業品質的教育。其目標定位于培養部分擁有較強的法律素質的法律通才。一般地,理論界關于法學本科教育培養目標的定位主要集中于“職業教育”與“素質教育”兩個方面。
二、法律職業化趨勢下地方院校法學本科教育目標定位的反思
法學本科教育目標的定位是法學教育發展的基礎與核心,它不僅提供了課程設置的思路與方向,還會對法律人才的培養質量和法學教育的發展方向產生直接影響。我國地方院校法學教育目標的定位應與經濟社會的發展需要、民主法治的要求以及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21世紀是集素質、能力與知識于一體的時代,在這種時代背景下所培養的法律人才必須是知識、素質與能力全面發展的高層次人才,這就決定了我國地方院校法學本科教育既要注重素質教育,也要注重職業教育,要有機結合素質教育與職業教育,使其培養的人才體現為“通才”與“專才”的結合。一方面,法學教育肩負著培養具備基礎法學知識扎實、專業面寬、能力強和素質高的現代化法律人才的歷史使命,該使命決定了其培養目標應定位為素質教育與職業教育的有機結合。另一方面,當前我國各個區域尤其是廣大西部地區急需社會管理型的通用法律人才,因此,地方院校要有機結合素質教育與職業教育,將普及化與大眾化教育向培養政府與學術精英轉變。
三、法律職業化趨勢下地方院校法學本科教育的改革措施
法律職業化趨勢下地方院校法學本科教育目標的實現需要將國際法律教育與中國法律教育進行有機的結合,需要更新和轉變教學理念,設置科學、完善的人才培養課程體系,并建立科學、靈活地法學培養教學制度和教育評價機制,具體的改革措施體現在以下三點:
(一)轉變教學理念,完善司法考試制度
一方面,地方院校應依據學校的實際情況和特點以及經濟社會的發展需要,把培養具備應對國家司法資格教育的綜合素養和職業能力、并為市場輸送合格的法律人才作為本科法學教育的重要目標。另一方面,司法考試是法律職業準入制度的核心環節,因此要不斷完善司法考試制度,要改革司法考試的內容與題型以科學考察學生的思維方式、邏輯推理能力、分析能力和語言表達能力等,采取筆試與口試相結合的方式重點考查學生對法律條文與知識的理解程度以及運用法律條文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
(二)構建綜合素養高和專業技能強的優秀法學教學團隊
法律職業化趨勢下地方院校法學本科教育培養目標的實現需要建立一支既擁有合理的學歷、年齡、職稱與學緣結構,又具備團隊協作精神和聯合作戰能力的優秀法學教學團隊。團隊中的每一位法學教師都要具備良好的師德、淵博的法學理論知識、過人的技能和豐富的實踐經驗以培養學生的邏輯思維、辯論能力和人際交往技能等。要建立教師、司法實務部人員和法律研究人員三者之間的合理流動機制以強化法學教學團隊的師資力量,不斷提升教學的質量與水平,進而促進教學培養目標的實現。
(三)設置科學、完善的法律人才培養課程體系
當前我國法學理論課程主要由憲法、法理學和中國法制史,外國法制史是選修課。其中,法理學主要教授學生關于法的概念、特征與本質等等基礎法學理論知識以奠定后續法學學習的基礎,中國法制史則主要讓學生了解和掌握我國法制的演變發展歷程以推進現代法律知識的學習。但是,當前我國法律制度大多是舶來品,因此,在開設法學理論課程時有必要添加德國民法典、英美法的相關法律制度以及羅馬法的課程以了解這些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和價值取向。為了保證法學本科畢業生進入法院、監察員或律師事務所等實務部門后能適應處理案件和各種法律事務的需要,地方院校應增加法律實踐課程以培養學生的收集、審查、判斷與運用證據認定事實的能力。一般地,學校可以組織大一學生到法院旁聽和訪談,組織大二、大三學生參加模擬審判、法律案件評析、書寫法律文書等比賽來鍛煉其處理具體案件的能力、語言表達和書寫能力以及人際溝通能力,針對大四學生可以采取法律援助和畢業實習的方式將其培養成一名合格的法律人士。此外,地方院校還應開設法律職業倫理道德教育、社會學、政治學、經濟學與哲學等相關學科,從而使學生具備作為未來法律人士所必須擁有的職業精神和自律意識,強化學生深入研究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