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1 17:00:29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明清歷史論文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道德由社會的經濟基礎所決定,并為一定的社會經濟基礎服務。人類道德觀念是受到后天一定的生產關系和社會輿論的影響而逐漸形成的。
作為一名歷史教師強調滲透德育,是為了加強政治思想教育夯實基礎。進行德育,不僅僅要進行政治信仰教育,更多的則是遵紀守法、誠實守信的教育;是文明禮貌的教育;是科學態度、敬業精神的教育;是民族自豪感、歷史責任感的培養等等。
那么,我們在日常教學中應該如何去加以實踐呢?我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重視課堂教學,深入挖掘歷史學科內在的德育功能
課堂教學是對學生進行德育教育的主要途徑,教師要認真做好課堂教學,在傳授歷史知識、培養學生學科能力的同時,潛移默化地做好德育教育工作,起到潤物細無聲的效果。首先,要充分利用歷史教材。歷史教材本身就是一本很好的德育素材。譬如人教版必修三第一單元中國傳統文化的演變,這一單元講述了中國儒家思想的演變過程,老師在講解過程中讓學生更好地了解中國博大精深文化的同時,能夠加強自身的民族自豪感。當我們在講述中日戰爭的歷史時,讓學生觀看電影《》中日軍的暴行,必然能夠激發學生強烈的愛國情懷,激發學生為中國不斷復興偉業的決心。
二、運用多種教學方式體現德育
1.比較教學法
將明清以來中國三百多年的科技落后狀況同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的先進科學技術進行比較,認識到中國的落后,增強學生為祖國振興而發奮讀書的歷史責任感、使命感。在講述中國近現代史的時候,要求學生歸納近百年來中國各階級的救國道路及其結果,在培養學生歸納問題能力的同時,使學生認識到在中國走社會主義道路是人民的選擇、歷史的選擇,認清中國的國情。
2.情感教學法
通過教學引起興趣、燃起熱情、激起聯想,強調師生之間的真誠交流、和諧關系,建立最佳教學情境。歷史課程對培養學生的情感態度價值觀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學生的情感態度在許多方面直接或間接地影響著學習,對歷史課學習的影響則更明顯。教師在歷史教學過程中要重視情感因素,只有重視學生情感,加強情感教學,通過多種途徑激感的要素功能,才能使課堂教學變得生動活潑起來;充分利用情感因素的積極作用完善教學目標,優化教學過程,提高教學效果,從而使學生的認知能力和情感素質得以和諧發展。
3.直觀講述法
直觀教學,即通過教具的使用,把英雄人物、壯闊的歷史場面再現出來,使學生更直觀地感受歷史的真實,使之有一種身臨其境的感覺,這是最有效的教學手段,是對學生進行思想教育的最好方法,也是學生最容易接受的教學形式。如:講我們古代先進的科技時,語言要鏗鏘有力、擲地有聲,滿懷自豪之情,以激發學生對祖國傳統文化的自豪感。講中國近代屈辱史時,義憤填膺、聲淚俱下,語言悲憤、深沉、有力,讓學生認識到落后就要挨打,必須與時俱進,富國強兵,走在時代的前列。
三、歷史學科課外教學活動中的培養
開展課外活動,可以培養學生的學習興趣,開闊視野、發展能力,更有利于進行生動活潑的思想品德教育。我們曾進行如下
活動:
1.開展“演講比賽”
這是結合教學,對學生進行德育的好形式,通過這個活動可以進一步激發學生的學習熱情,鍛煉自身的能力,提高對歷史的熱愛,陶冶個人情操,同時還能加強學生對歷史的感悟,能使學生更好地走進歷史,以史為鑒。
2.開展歷史教具小論文撰寫
利用課余時間,組織學生撰寫一些簡單的歷史小論文,不僅可以豐富學習生活,增強學習歷史興趣,培養能力,還有助于學生深刻理解歷史,特別是由于學生參與了論文的撰寫,必然對所制教具產生的年代、背景、作用、意義等做深入的了解,從而增進民族自豪感和愛國主義思想。幾年來我們在組建歷史課外活動小組的同學,撰寫多篇高質量的歷史論文。
3.研究本地地方志,培養熱愛家鄉、回報家鄉意識
每個地方的地方志就是一本最好的教科書,教導學生學習本地歷史,研究本地風俗、名人等能夠加強學生對家鄉的熱愛,能夠更好培養學生回報家鄉的熱情。近些年來我們學校組織了靖江湯包文化社團、靖江講經文化社團等一系列社團,都取得了豐碩的成果。
歷史學科是一門非常注重德育的學科,對歷史教師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要求在日常的教學中必須滲透品德教育,在歷史教學中,要深入思考,結合中學生的心理特點,致力于將學生培養成一個德智兼備、有利于社會發展的人才。
參考文獻:
自清末以來人們對中華法系的體認與分析越來越倚重于來自西方的法學術語。將這套從西方法律體系———特別是民法法系———中抽繹出來的知識系統和概念范疇加諸中華法系之上,就必然會得出這樣一個結論:中華法系不重視民事法律關系,而且缺乏部門法律之間的分化。不過,盡管學者們充分認識到了中國古代法典的刑事化或行政化特色,甚至有不少人斷言中國古代法典都是刑法典或行政法典,但很少有人對中國古代“民法”之存在持否定態度。在教科書和法制史著作中,對中國古代法律體系最通常的概括就是“諸法合體”、“民刑不分”。這種標準化的看法近年來引起一些學者的質疑。如張晉藩指出,應該將中國古代的法典編纂體例與法律體系區分開來,從前一視角看,中國古代法典編纂的確具有以刑為主、諸法合體、民刑不分的特點,但如果從后一視角觀察,就會發現它同樣是由刑法、行政法、民法、訴訟法、經濟法等各種部門的法律所構成的,可以說是“諸法并存,民刑有分”[4]。黃宗智對前近代中國民法的看法與張晉藩頗有相合之處,不過他有著更加明確的方法論自覺性。他深刻認識到法律的“官方表達”和“具體實踐”之間存在著明顯的背離現象,對通過“清代國家對它自己法律制度的表達”去研究清代法制史的傳統學術理路提出嚴厲批評,主張對清代國家及其法律制度“只能通過其道德表達和具體實踐的系統相關來解釋”,并且斷言“表達和實踐之間的背離才真正界定了這一制度的本質”[5]。在研究了可以據以觀察到“法律從表達到實踐的整個過程”的來自于現存清代地方官府檔案中的數百件民事案件后,黃氏深感美國學術界長期以來對中國法文化的基本看法———即認為“中國法律傳統中政治自由權利不發達,而此種自由,乃是英美現代民法的根本,缺乏這種傳統,便不可能具備現代型的民法”[6]———是不正確的。他爭辯說,對于西方人來說,與“私法”可以相互通用的“民法”的確帶有政治權利、個人權利以及國家與社會間之對立的含義,但民事自由并非構成民法的必要條件,比如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對政治權利就只字未提。因此,盡管“在中國的整個政治話語傳統中都找不到國家權威和個人權利,或國家權威和市民社會這樣一對對立的概念”,但清代中國事實上是存在民事法律的[7]。可以看出,黃氏是從實證的立場來看待清代有無“民法”這一問題的。在他看來,只要放棄“民法必須體現自由民主傳統意義上的個人政治權利”這一概念要素,并且不被將“無訟”視為理想社會狀態、不關心民事糾紛的清代官方表達所迷惑,而從中國社會和法律制度的實際出發,就不會得出清代缺乏民事法律的結論。第一,清代的“律”和“例”之間有著明顯區別,“相對不變的律反映的是道德和行政-刑事原則,而不斷增加和變化的例則反映了法律對變化著的社會與政治現實的調適”,大清律例中(主要是“戶律”部分)包含著大量規范民事法律關系的條款[8];第二,與不理民事的官方表達相反,清代地方衙門實際上花費了大量時間與精力在民事案件上,檔案資料顯示民事案件事實上占了州縣法庭承辦案件的1/3,“民事案件在實踐中是國家法律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9];第三,盡管清代法律“沒有絕對權利意義上的、獨立于統治者行政和權威之外的產權觀念,然而事實上許多訴訟當事人還是成功地通過法庭保護了自己的財產”,也就是說清代法律的“實際結果是保護了產權”[10],這說明民事關系在清代是得到了法律的切實保護的;第四,清代地方衙門“在處理民事案件時幾乎從不用刑”[11],這說明地方衙門在法律實踐中已意識到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之間的區別。
黃宗智提出的法律的“表達”和“實踐”之間的區別和背離,是所有法制史研究者都應充分加以注意的問題,具有十分重要的方法論意義。但是,他所提倡的拋開價值觀念的爭論來思考清代法律之實際的務實態度,恐怕難以真正解決業已引起長久爭議的傳統中國的“民法”問題。這樣說并不是要否定黃氏所描述的清代民事法律實踐的真實性,因為他對大清律例中民事條款的梳理和對地方衙門處理民事糾紛情況的分析,的確具有比較堅實的事實根據。問題是,“民法”或者說“私法”并不僅僅是一個用以區分法律部門的分類概念,更不是一個可以隨意粘貼的標簽,而是一套有著深厚的思想文化背景的體系和理念。如果將它抽離其賴以產生和發展的社會基礎與文化背景并剔除其中的一些內涵,固然可以擴大這一概念的使用范圍,但也必然會弱化這一概念的分析價值。對于我們來說,中國古代存在著規范和處理民事事務的規條和機制是沒有什么值得奇怪的,我相信在所有古代文明中都可以或多或少地發現這一點,這是因為“婚姻、田土、錢債等事所生的關系既然是客觀存在的社會現象,則社會亦不得不提供相應的準則、規則,這是一個文明社會最基本的要求”[12]。但是,我們絕不能將這些準則和規則等同于西方的“民法”或“私法”。為了使清代“民法”看起來與西方“民法”更相符合,黃氏認為政治權利和個人權利并非是“民法”概念的題中應有之義。但是,剔除了“權利”這一要素,我們便很難理解西方私法的起源與性質。誠然,“權利”在西方也是到中世紀將近結束時才出現的概念[13],但其思想因素卻可以追溯到文明的源頭,希臘思想中“正義”概念中所包含的“在利益互相沖突的情況下給與每個人應得的份額”一類的意義,“給以后的羅馬法的發展鋪平了道路,而羅馬法學又給現代的權利概念提供了思想基礎”,“羅馬法學含有對個人權利的有力的、盡管是默示而不是明示的肯定”[14]。換句話說,“私法是建立在個人權利平等基礎上的”,“私法誕生之時,必已有私權的平等,私法發達之日,必定有私權平等的普遍化”[15]。反觀古代中國,“人是用他在其中生活的社會人類關系來定義的,人性的實現是完成與個人擔任的社會角色相聯系的道德義務的問題,不存在純粹的個人”,因此很難出現“自主的、自立的和擁有權利的個人的概念”[16]。此種文化傳統中的法律,“涉及的僅僅是并且只能是治與被治的關系”,“自始便與權利無緣”,那些在今天看來純粹屬于民事法律的內容也被刑事化,“私法”無由產生[17]。概括地說,中國古代國家法和民間法中的確存在著與羅馬私法相對應的一部分法律,但這部分法律并不具有“私法”或“民法”的性質[18]。對這一問題的認識,必須顧及中國文化的獨特性、整體性和統一性。
二
帝制中國晚期民事糾紛的解決原則、機制和程序,一向受到法制史研究者的高度重視;對這一問題的討論,也構成了黃宗智這本專著的主體內容。與其他學者一樣,黃氏也將當時解決民事糾紛的方法大致區分為兩大類:一是調解[19],二是審判。但在對這兩類方法進行具體分析時,他提出不少不同于傳統看法的觀點。比如,傳統看法認為,中國古代社會的統治者們一直秉持著“必也使無訟”的社會價值觀,將詞訟視為風俗澆漓、人心不古的表現,地方官對于被視為“細事”、“細故”的“戶婚田土”一類的自理詞訟持消極態度,本著息訟、教化的原則加以處理[20]。黃氏則指出,傳統學術視野中的清代法律制度反映的只是國家及其官僚們對這一制度的表達。事實上,清代地方衙門并不是不理民事或對民事糾紛漠不關心,民事案件在地方衙門審理的案件中占有較大比重;大多數民事訴訟也不是像官方宣揚的那樣出于貪圖個人私利的奸狡之徒與邪惡胥吏的挑唆,而是民眾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和解決難以調解的爭端而采取的主動行為[21]。為了對這一現象作出合理解釋,黃氏對訴訟費用和胥吏勒索這兩個被認為是民眾涉訟的主要阻礙因素進行了分析。他在綜合考察了一些零星資料后認為清代的民事訴訟費用盡管從小農的觀點看來很高,但并不完全讓人望而卻步,如果為了給對手施壓僅是告上一狀而不堅持到堂審,費用就更低,小農完全可以承受;至于衙門胥吏在收費時肆意敲詐勒索的傳統說法,更多的是出于官方對胥吏形象的構想而非事實。實情是地方衙門內盡管存在著越來越嚴重的腐敗現象,但就通常情形而言,胥吏們收取的是早已被官方和民間普遍接受的“習慣性收費”,而不屬營私舞弊的范圍[22]。這些結論是建立在翔實的檔案材料基礎上的,當更符合清代民事法秩序的實況;當然,也應注意不能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要看到體現在成文律例、牧令須知、判案范例匯編之類資料中的官方表達在一定程度上也有事實基礎和現實根據,并非純屬意識形態的道德說教。在這里,筆者還想對詞訟繁多的原因做點補充。黃氏對小民涉訟行為的分析主要建立在支出-收益的理想預期上,實際上非經濟因素在涉訟行為中也起著很重要的作用。比如,“面子”在中國社會中受到高度重視,“不論什么樣順良病弱的中國人,為了‘面子’可以同任何強者搏斗”[23],許多訴訟的產生并非出于“理性人”對支出-收益的精打細算,而是出于忍無可忍的怨恨忿恚和維持個人與家庭“面子”的情感需求,為此有人甚至不惜犧牲生命,當然也不會計較經濟上的支出[24]。再比如,與厭訟心理密切相關的另一種社會心理現象,是普通民眾對國法懷有深刻的敬畏、依賴和利用的心理,以致“在一些作為國法認為不必要介入的領域人們也經常提起訴訟或申請,要求國法的介入”[25],這也會導致許多不必要的訴訟的出現。
黃宗智對地方衙門審理民事案件的原則和方式的描述,向滋賀秀三等人的觀點提出了直接挑戰。滋賀氏對清代民事法源的考察,是“著眼于現實的訴訟場景,通過分析審判事例,來揭示什么被作為審判的依據”[26]。應該說,黃氏所使用的研究方法,實際上也正是滋賀氏所倡導的;有趣的是,兩人運用同樣的方法,卻得出了不同的結論。這固然是因為兩人所用材料的來源———滋賀氏所用事例均取自判語集,黃氏則取自地方官府檔案———不同,更重要的恐怕還是因為兩人的學術背景和立場本就有所差異所致。根據滋賀氏的看法,“中國訴訟的原型,也許可以從父母申斥子女的不良行為,調停兄弟姐妹間的爭執這種家庭的作為來尋求”,清代的民事審判“是沒有實定法依據的,而且不能以判例的形式來生成法的審判”,“在解決民事糾紛的方面,可以供調整私人間利益對立時作為依據的條文在大清律例中也不是一點沒有,但其數量既少又缺乏體系性,因而想依照法律但又無可依照的情況很多。不僅如此,即便是存在有某種關連性條項的場合,只要注意不是極端地背離法律,就沒有必要受法律文言的細枝末節所束縛。毋寧說,根據‘情理’,融通無礙地尋求具體妥當的解決就是地方官的職分”,這種審判情形滋賀氏稱之為“父母官訴訟”、“教諭式的調解”[27]。在黃宗智看來,滋賀氏所描繪的“教諭式的調解”的圖景,乃是“來自清代民事訴訟甚少而官方法律制度并不關心民事的假設”,并不合乎實際。實際情況是:“縣官們在處理民事糾紛時事實上是嚴格按照清律來做的。只要可能,他們確實樂于按照官方統治思想的要求采用庭外的社區和宗族調解。但是,一旦訴訟案件無法在庭外和解而進入正式的法庭審理,他們總是毫不猶豫地按照《大清律例》來審斷。換言之,他們以法官而非調停者的身份來行事。”[28]為了給這一論點提供實證基礎,黃氏對他所使用的檔案資料進行了細致梳理。他發現,在221件經過庭審的案子中,有170件(占77%)都是“經由知縣依據大清律例,對當事雙方中的一方或另一方作出明確的勝負判決”[29]。當然,黃氏也注意到縣官憑主觀斷案的事例,但他認為“這種憑行政權力隨意審理案件的情形只是一種例外,不屬慣例”[30]。
應該說,黃氏對滋賀氏觀點的概括有些失于簡單化[31],實際上滋賀氏從未否認律例在民事審判中的作用,他主張地方官斷案“主要依靠建立在情理基礎上的判決”,“如果有相關的法律條文則不妨參考之”,“法官在聽訟時一般需要考慮國法中有那些可作為其判斷基準的條款”[32]。但是,也應看到,黃氏對學術問題的觀察和把握是很敏銳的。正如寺田浩明所說,日本學者在明清法制史研究領域“獲得的觀點僅構成了契約性的民間秩序這一論點的論據,至于現實的審判時一個個案件的處理中實體法性質的規范究竟占有何種位置,卻沒有得到充分的考察”,黃氏所作的研究,正是為了綴合“民事實體性規范的研究與民事審判制度的研究之間存在的斷裂狀態”[33]。不過,黃氏分析此一問題的思路及結論,似乎并不足以否定舊說。梁治平就曾對此提出質疑說:黃氏舉出的地方官適用法典的例子幾乎盡是“原則”而非法條[34],但“這類‘原則’并非清代法典所獨有,它們是私有制度的一般原則,因此不但為唐、宋法典所承認,而且也是包括士大夫意識形態在內之社會公平意識的一部分,它們同時還是習慣法上的‘原則’,在此情形之下,強調判案以‘法典’為根據到底具有什么意義呢”[35]?這一批評,很值得黃氏和所有對舊中國民事法秩序感興趣的學者加以重視。此外,還應注意,黃氏根據官府檔案立論亦有其局限性,至少所謂地方衙門“憑行政權力隨意審理案件的情形只是一種例外”的判斷,恐怕就過于樂觀,倘若真如黃氏所說,近代以來中國的現代化法制建設就不會如此步履維艱了。
三
在對關于民法制度的通常看法所做的修正的基礎上,黃宗智還對清代國家性質及它同社會相互間的關系進行了深入反思,提出一些新觀點。其中最引人注目、爭議最大的,當屬“第三領域”這一概念。黃氏指出,運用預設了“國家/社會”二元對立的“市民社會”、“公共領域”之類的概念,難以真正把握中國社會的實況,應用“國家/第三領域/社會”的三元模式取代“國家/社會”的二元模式。具體到清代民事糾紛的解決問題,所謂“第三領域”就是介于村社族鄰的非正式調解和州縣衙門的正式性審判之間的一個領域,在此中間階段,國家與社會展開交接與互動,正式制度與非正式制度發生某種對話,清代絕大多數民眾與國家機器的接觸實際上主要發生在此一領域。黃氏認為,第三領域既不同于“更嚴格意義上的非正式調解”,也不同于“更嚴格意義上的正式司法”,只有在這一領域“正式的和非正式的糾紛處理才在幾乎平等的關系下相互作用”,“在理想的情形下,第三領域的司法活動卻能兼顧息事寧人的需要和法律條規的制約,將兩者結合起來,成功地解決糾紛”[36]。其實,對民事糾紛的解決層次、審判與調解的區別與聯系一類的問題,學術界早就進行過探討。比如,斯普倫格爾在其具有開創意義的著作中,就認為傳統中國的司法制度存在著三個層次:一是由適當的第三者居中進行的“非正式性調解”,二是根據宗族、行會、村落等人們直接所屬的民間集團享有的權威而進行的“正式審判”,三是知州、知縣衙門所從事的官方審判[37]。顯然,斯普倫格爾對清代司法制度———特別是對宗族、行會、村落等所從事的糾紛處理———所作的論述,存在著嚴重的誤解[38],但她的研究也給后來的學者以諸多啟示。日本學者近年來也致力于依靠具體史料對民間解決糾紛、維持秩序的機構與國家官僚制度的結合部進行重新考察,如岸本美緒以清代初年上海知識分子的回憶錄《歷年記》為素材,指出訴訟提起以及訴狀被受理后民間仍然繼續調解是當時常見的現象[39]。黃宗智對這一問題的探索,可以說是深具學術價值的最新成果,理應受到高度重視。
不過,對于黃氏提出的“第三領域”概念,學術界從一開始就存有異議。如有學者指出,拋開“第三領域”仍未真正脫離“國家/社會”這個二元模式的理論預設不論,僅從制度本身的角度著眼,它是否成為一個獨立的領域也是很值得懷疑的,因為作為“國家法”上的一個程序,訴訟的“中間階段”當然是“正式的”制度的一部分,在此階段“社會”與“國家”之間頻頻發生“互動”,但是最后并沒有產生一套既不同于“正式法”又區別于“非正式法”的原則和規則,甚至在當今的美國,也存在著“正式的法律”和“非正式的法律”,存在著兩種制度之間的“對話”和“互動”,難道“社會/第三領域/國家”的三元模式亦可用以說明當代美國社會[40]?日本法學家棚瀨孝雄對“糾紛與審判的法社會學”作過深入研究,并為糾紛解決過程提供了一個統一的理論基礎和分析框架,對我們很有啟發意義。他認為,糾紛解決過程的類型化可以考慮以兩條相互獨立的基軸來構成:“規范性-狀況性”基軸反映糾紛解決的內容是否受實體規范制約,“決定性-合意性”基軸則表示糾紛的解決是根據第三者的判斷還是根據當事者之間的合意;兩組基軸的兩極表面上看是用來區別兩種本質上完全不同的類型,但在實際生活中這種區別是非常流動的,“將現實生活中的糾紛解決過程以合意還是決定、狀況性還是規范性的類型來加以截然區分是不可能的,這些因素總是混合在一起,而且混合的程度隨糾紛當事者、利害關系者以及社會一般成員的利益所在、他們相互間的力量對比關系、與其他糾紛解決過程的關聯等狀況的不同而多種多樣”[41]。看來,與其將現實中的糾紛解決劃分為層次分明的過程階段和獨立領域,倒不如將其視為在合意性與決定性、狀況性與規范性之間混合與流動的綜合過程。可以說,關于“第三領域”概念的有效性和適用性問題,還需要進行更加細致、系統、深入的探索,當然這種探索必須建立在將比較制度史的宏闊視野和中國社會史的微觀研究相結合的基礎上。
以上對黃宗智專著的述評,質疑多于褒揚,這是因為受篇幅所限,對這本專著的貢獻和價值無法在這里詳細予以評介。毫無疑問,這是一本學術價值很高的著作,提出了不少發人深省的問題。作為一位出色的中國社會經濟史和法制史研究者,黃宗智對于自己研究所依據的“規范認識”一直抱著反思的態度。他注重發掘和使用更能反映現實社會生活的檔案材料和鄉土資料,將這些材料與學術界習用的理論框架加以對比,找出其間的窒礙矛盾之處,并以此為基點發展出一些新的理論和解釋。這種方法論的深刻自覺性使他的研究工作產生了一批既具有堅實的實證基礎、又有濃郁的思辯色彩的學術成果。我相信,這本關于清代法制史的新專著必將和他以前出版的兩本鄉村社會史專著[42]一樣,在中國學術界產生較大影響,并推動此一領域的研究進一步走向深入。
參考文獻:
[1] 朱勇:《清代宗族法研究》,長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87年版;梁治平:《清代習慣法:社會與國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張晉藩:《清代民法綜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鄭秦:《清代司法審判制度研究》,長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吳吉遠:《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職能研究》,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
[2] (日)滋賀秀三等著,王亞新、梁治平編:《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 (美) Mark A. Allee , Law and Local Society in Imperial China, Stanford,Calif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美) Philip C. C. Huang ,Civil Justice in China:Representation and Practice in the Qing,Stanford, Calif .: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 (該書中譯本名為《民事審判與民間調解:清代的表達與實踐》,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Kathryn Bernhardt and Philip C. C. huang, Civil Law i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tanford,Calif .: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
[4] 張晉藩:《清代民法綜論》,緒論,北京:中國的法大學出版社1998 年版,第1 - 2 頁。
[5] (美)黃宗智:《民事審判與民間調解》,第1-3頁。
[6] (美) 黃宗智:《民事審判與民間調解》,中文版序,第1 頁。
[7] 同上,第7 —8 頁。
[8] 同上,第15 頁,并參看第四章。
[9] 同上,第11 頁。
[10] 同上,第16 頁。
[11] 同上,第8 頁。
[12] 梁治平: 《尋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諧》,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04頁。
[13] 陳弘毅: 《法治、啟蒙與現代法的精神》,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 – 119頁。
[14] 陳弘毅:《法治、啟蒙與現代法的精神》,第130-132頁。
[15] 梁治平:《尋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諧》,第102頁。
[16] 陳弘毅:《法治、啟蒙與現代法的精神》,第121 —128 頁。
[17] 梁治平:《尋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諧》,第102 —103 頁。
[18] 梁治平在《尋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諧》第四章至第九章對此有系統深入的分析,請參看。
[19] 梁治平認為用“調處”一詞更為恰當,見所著《清代習慣法》,第16 頁注〔35〕。
[20] 梁治平: 《尋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諧》,第八章。
[21] (美) 黃宗智:《民事審判與民間調解》,第11 —12 頁。
[22] 同上,第174 —182 頁。
[23] 沙蓮香編:《中國民族性》(一) ,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133 頁。
[24] 參看梁治平:《清代習慣法》,第153 - 157 頁。
[25] (日) 滋賀秀三等:《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第39 - 40 頁。
[26] 同上,第19 頁。
[27] 同上,第13 - 16、20 - 21 頁。滋賀在《清代司法中判決的性質———關于判決確定這一觀念的不存在》一文中對此有詳細論述,該文收入《清代中國の法と裁判》(東京:創文社1984 年版) 中。寺田浩明基本上承襲了滋賀的觀點,認為“對滋賀氏的研究所揭示的事實和據此而展開的見解,幾乎不存在表示異議的余地”。他還循著滋賀的學術理路進一步開掘,探討了“把告狀和審案連接在一起的規范基礎是什么”這一問題,并總結出了一個“冤抑”-伸冤”的話語結構(見所撰《權利與冤抑———清代聽訟和民眾的民事法秩序》,載(日) 滋賀秀三等:《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和民間契約》) 。這一論點具有重要意義。
[28] (美) 黃宗智: 《民事審判與民間調解》,第12 —13、77 —78 頁。
[29] 同上,第四章。
[30] 同上,第86 頁。
[31] 寺田浩明認為,黃宗智“以滋賀為代表而加以批評的大部分有關清代民事審判性質的論點,其實不過是美國學術界舊來的俗說,與滋賀氏毫無關系”。見(日) 滋賀秀三等: 《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第252 頁注〔15〕。黃氏對滋賀觀點的把握或許不夠全面并有誤解之處,但說“毫無關系”,恐怕亦失之偏頗。
[32] (日) 滋賀秀三等: 《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第85、29 頁。
[33] 同上,第253 頁注〔17〕。
[34] 如黃宗智為《淡新檔案》中經過庭審的絕大部分案件都找到律例上的依據,但這是出于他的推論。實際上,據艾力統計,《淡新檔案》中222 件民事案件明確提到律例的只有4 件,見Mark A. Allee, ' Code,Culture, and Custom:Foundations of Civil Case Verdicts in Nineteenth-Century County Court ', in Kathryn Bernhardt and Philip C. C. Huang eds. 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
[35] 梁治平:《清代習慣法》,第136-137 頁注16〕。
[36] 參見(美) 黃宗智:《民事審判與民間調解》,第五章;“國家與社會之間的第三領域”,甘陽主編:《社會主義:后冷戰時代的思索》,香港:牛津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Between Informal Mediation and Formal Adjudication: The Third Realm of Qing Justice ', Modern China,Vol . 19, No . 3,1993.
[37] 參見Sybille Van Der Sprenkel,Legal Insti u ions n Manchu China,London:The Athlone Press,1962.
[38] (日) 滋賀秀三等:《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第77 —82 頁;第132 —133 頁。
[39] 岸本美緒:“清初上海的審判與調解——以《歷年記》為例”,載《近世家族與政治比較歷史論文集》,臺北:中央研究院近代研究所1992年版。
[40] 梁治平:《清代習慣法》,第9 -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