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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社會調查的主要階段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概念
學界對如何定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存在諸多觀點。+①雖不盡相同,但其基本內容是一致的。其共同點包括:首先,社會調查的適用范圍,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其次,社會調查的內容,則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環境、成長經歷、性格特點等。再次,社會調查的用途,社會調查主要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提供參考。綜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在犯罪未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過程中,由特定的社會調查主體或其他人員對犯罪未成年人的家庭環境、學習狀況、成長經歷、性格特點、心智狀況及案發后的各種表現等情況進行全面而詳盡的調查,在此基礎上形成一份書面的社會調查報告,為司法機關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提供參考依據的制度。+②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價值
隨著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日益突出,如何更好的維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成為國家與社會重點關注的問題。未成年的身體和心理發育尚未完全,這一特定年齡階段身心發展的不成熟性、不穩定性,使得他們極易在社會化過程中受到錯誤、消極的影響,進而產生滋生犯罪心理、實施犯罪行為。司法實踐中相當一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是以感性支配行為,從犯罪動機上看“多有強烈的情感性和情緒性,隨機性很強”,從認識特征來看“孤立的而不是聯系的看待事物,易為眼前狀況所影響;同時對認知對象易產生片面性、局限性理解”,具有“冒險和僥幸心理”。+③通過分析這些犯罪心理結構特征,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未成年人心理上的不成熟和易受感染性,同時也應看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狀態存在不穩定、容易改變的特質。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價值就在于實現了對未成年人這一弱勢群體以“寬容”為核心理念的人文關懷。它要求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產生犯罪的各種因素,為其犯罪的預防及矯正營造寬松和諧的氛圍,促進社會對涉案未成年人的理解和接納,能夠使他們提高思想和行為的成熟度,從而走上正確的人生道路。這一制度設立推廣的目的在于促使法官在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時,綜合考量其在所處社會環境中所表現出的各種內外因素,為對未成年人進行感化教育提供參考,真正做到因人施教,使寓教于審不流于形
式,+④有目的有計劃地幫助該未成年人回歸社會。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發展情況
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逐步發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被引入我國刑事訴訟中。本著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該規定第21條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⑤2010年8月14日,六部委《關于進一步建立和完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體系的若干意見》,該意見第3章第1節對社會調查制度進行了較為全面系統的規定。+⑥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更是明確規定了公檢法部門有權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況進行調查。與此同時,全國不少地方也相繼出臺了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有關規定,并積極開展試點,普遍取得了積極的效果。但該制度仍存在可操作性不足的問題,對誰進行社會調查,何時進行社會調查,調查什么內容,調查結果如何使用,調查經費如何保障,各地自行其是,缺乏統一的實施細則,導致社會調查報告性質定位不明晰等困惑的產生。
二、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完善
(一)社會調查內容
社會調查內容是構成整個社會調查報告的主體核心部分,因此對它的要求是客觀、全面,同時貫徹必要性原則。它是調查報告發揮積極作用的主要依據,調查內容主要敘述和剖析家庭、學校等因素對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所產生的影響,針對性的提出應對措施,最大限度的幫助未成年人。
1.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第一,調查內容所應當包含的內容不夠全面,準確性不高。陳瑞華教授在對重慶某區法院少年庭的社會調查報告抽樣調查時發現,在很多“社會調查報告”在對“犯罪原因”一欄的填寫存在驚人的簡單化、敷衍化問題。一些“社會調查員”竟然只填寫“交友不慎”、“上網吧缺錢”、“家境貧寒”、或者“父母離異”等寥寥數語。+⑦
第二,社會調查中所獲資料的來源不詳細。調查內容的出處無跡可尋,也就使內容的真實性受到懷疑,法官若以此內容作參考則缺乏說服力。
第三,調查內容僅僅是對調查事實的簡單羅列,依照調查報告制作人自身的理解來完成,并不能將調查所得的事實與心理學、社會學等外部資源相結合,缺乏分析論證,導致對犯罪的未成年人有一個全面透徹的了解,也使社會調查報告無法具有全國統一的格式,為異地委托調查工作的開展帶來了很多不便。
第四,很多地區忽視對被害人意見的關注,沒有考慮到未成年被害人的意見所具有的獨立價值。
2.完善建議
以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適用各項處置措施的規定為基本條件為標準開展社會調查,不僅使內容更為確定具體,而且更有利于保護犯罪未成年人的隱私,具體體現在檢察院審查逮捕階段、審查階段及法院量刑、行刑階段三個方面:首先,明確審查逮捕階段適用強制措施的條件,包括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及批準逮捕等措施的條件,+⑧這就要求社會調查內容須包括能夠評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危險性的信息,因為人身危險性為一種犯罪可能性,除了從社會因素、心理因素考察外,還需從生理因素考察,將其理解為“犯罪人主觀上的性格或危險傾向”,評判對社會產生危害的系數。其次,在審查階段,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必須包含決定是否應提起公訴的重要信息,尤其是在適用是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方面,爭取做到“三個見面”,綜合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齡是否符合構罪的條件,心理或生理上是否存在特質因素等等。再次,法庭量刑、行刑階段,對未成年被告人多期望采用非監禁刑的處置方式,故調查內容應當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發生的原因、犯罪發生后的悔罪態度,家庭及周圍環境能夠提供的管教條件。
(二)社會調查主體
社會調查主體作為承擔社會調查工作的載體,主體的能力、資格不僅直接影響社會調查報告的質量,也關系社會調查時間的切入點,因此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通過綜合分析各地現行模式中社會調查主體的類型,評析由任一單一主體承擔社會調查工作存在的利弊,提出現行司法運行環境下適格的社會調查主體。
1.各地社會調查模式的調查主體
重慶市沙坪壩區主要區分為兩個階段:體現在審查逮捕、階段委托律師承擔社會調查工作,在審判階段則由法官委托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為社會調查主體。前一階段由律師作為社會調查的主體,其優勢在于:律師的介入不僅可以解決由專門人員進行調查所出現的成本問題、專業化問題,而且可以促使偵查機關承擔起證明逮捕必要性條件的責任,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保護。劣勢在于:現有司法實踐中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援助庫律師數量少,以及援助律師的待遇難題。后一階段由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擔任調查主體,優勢在于: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具有專業素養,不屬于控辯任何一方,能夠保持中立。劣勢在于: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為社會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尷尬,經費及人員問題難以得到落實,被調查人不予配合。
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以合適成年人作為社會調查的主體,其優勢在于:借鑒英國處理少年案件的做法,將合適成年人定位成中立的個體,盤龍區對其進行全面培訓,提升調查報告的可信度。劣勢在于:合適成年人的主體身份、資格沒有明確規定,在試點地區之外是否能獲得認可值得考慮。
上海市長寧區將社會調查主體分為兩種類型,形成由青少年保護工作者承擔社會調查與社工矯正部門承擔人格調查的模式。其優勢在于:調查主體實現了社會化,并且專門成立了調查機構,社區矯正部門的介入使得社會調查主體更為專業,保證社會調查報告內容更為全面。劣勢在于:長寧區在開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時,并沒有獲得專項經費的保障,社會調查員的培訓缺乏專門化、系統化。
2.完善建議
首先,在偵查階段應分別由偵察機關和律師作為主體進行調查,互相補充,交叉配合。因為,一方面,偵查機關對犯罪事實的調查或多或少會涉及到諸如環境、品格等因素,如賦予偵查機關社會調查的職能,可節約訴訟成本。另一方面,偵查機關關注的重點易放在結案數量上,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利益重視不夠,因此可采用律師介入調查,與偵查機關相制衡。
其次,在審查逮捕與階段,檢察機關能夠獲得偵查階段所作的調查報告,可將該報告作為審查的參考。檢察機關應在此基礎上進一步了解案情,查缺補漏,合適相關案件發生的過程,使調查報告更加完整。
最后,在法院量刑及行刑階段,調查主體應由法官來承擔,但作為調查主體的法官不能參與到其調查對象的案件審判中去。可在少審庭內部進行輪流分工,既能保證報告內容的質量,又能兼顧中立性。同時,法院可聘請心理學等專業人士,利用自身身份優勢,為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提供專業的參考。
(三)社會調查時間
社會調查時間直接關系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工作何時開展,不同階段得到哪一類適格主體的參與,社會調查報告如何使用等問題。因此期望通過綜合分析各地模式推行不同的社會調查時間取得的不同效果,總結各自利弊及共同存在的問題,確定參與調查的合適時間。
1.各地社會調查模式的調查時間
重慶市沙坪壩區根據案件流程發展階段的不同,引起參與社會調查的主體不同,使得參與刑事案件調查開始的時間也會有所不同,沙坪壩區檢察院目前推行的律師介入機制可以彌補檢察官進行調查產生的時間不足的弊端。
昆明市盤龍區使用社會調查報告的目的在于開展司法分流程序以及教育保護未成年人,因此社會調查報告有可能出現在判決前司法程序中的任何一個環節。昆明市盤龍區將社會調查時間定在偵查階段對挽救犯罪未成年人具有積極意義,但是合適成年人的資格和權利僅是盤龍區政府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賦予的,盡管具備適格的調查能力,然而在權利有限的情況下,如何擴大合適成年人主體地位的普適性仍是值得考慮的問題。
上海市長寧區的社會調查一般在批捕階段進行,在接到司法機關的委托函后,7個工作日內完成。法院在開庭前3日通知社會調查主體參加庭審,并參與法庭教育,判決后移交社區矯正部門開展矯正工作,有利實現了“無縫銜接”。+⑨但是未明確偵查階段如何利用社會調查報告對犯罪未成年人的處置成為社會調查報告使用上的缺失。
2.完善建議
綜上,社會調查應從偵查階段開始,將該階段所能獲得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關信息作為后續程序的基礎性因素。因為,首先,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需要給予其更多保護,防止其受到不應有的傷害,尤其在偵查、逮捕及階段強制措施的適用,需要調查報告作為重要參考。其次,社會調查需要走訪眾多人員和地點,若從審判階段才開始介入調查,時間未免過于倉促,不能保證作出高質量調查報告所需時間。再次,從偵查階段開始社會調查,對調查內容的全面性、及時性有很大的促進作用,能夠做到整個案件流程的“無縫銜接”,更好的對未成年人進行有效幫扶。
[注釋]
①有學者認為,社會調查制度是指為了在刑事程序上對每一個犯罪人都能選擇恰當的處遇方法,使法院能在判決前的審理中,對被告人的素質和社會環境做出科學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參見:[日]菊田幸一:《犯罪學》,海沫譯,北京:群眾出版社,1989年版,第178頁。也有學者認為,社會調查制度要求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會調查員通過走訪家庭、學校、單位、居委會、派出所等有關部門,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案以前的一貫表現、作案原因、受教育程度和家庭生活環境作一個全面的了解。參見:溫小潔:《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頁。
②馬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學碩士論文,2012年3月,第2頁。
③熊云武:《犯罪心理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218頁。
④樊崇義:《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與對策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632頁。
⑤該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
⑥該意見規定:“社會調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部門負責。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部門可聯合相關部門開展社會調查,或委托共青團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調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執行刑罰時,應當綜合考慮案件事實和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
⑦陳瑞華:“論量刑信息的調查”,《法學家》(北京),2010年第2期,第25頁。
中圖分類號 D916.3 文獻標識碼 A
社會調查是指在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時,除了要調查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事實外,還要調查分析與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主、客觀原因密切相關的事實,如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經歷,家庭環境,社區環境,交往對象、交往范圍,是否具有不良行為習慣、不良經歷,未成年人的心理、人格特征等。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中,有關國際公約和許多國家的立法都規定了社會調查制度,如《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16條明確規定了社會調查制度,即“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作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理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者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便主管當局對案件作出明智的判決。”
一、我國目前關于社會調查主體的爭議
就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情況來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處理中的社會調查制度尚處于初步發展階段,在諸多問題上都存在爭議,社會調查主體便是其中之一。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社會調查主體的爭論焦點主要集中于兩個方面:一是應該是公安、檢察院、法院、司法行政機關還是接受委托的其他組織作為社會調查的主體;二是應該以哪個機關或者組織為主進行調查。具體的爭議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法官成為社會調查主體的爭議
有人認為,法官不能成為社會調查的主體,原因有兩點:其一,裁判權是消極、被動的,行使裁判權的法官也應當是消極、被動的主體,法官若親自參加社會調查,便有損其公正、獨立的外在形象。其二,法官親自進行社會調查,便有可能造成先入為主,無法給予被告人公正的處置。
但同時有人認為,應由法官擔任社會調查主體,理由是:從法理上而言,社會調查結論會對判決結果產生影響,應慎之又慎,委托他人調查難以確保其結論的真實性、公正性。雖然由法官擔任社會調查主體難以擺脫先入為主的嫌疑,但較之控方、辯方、其他社會組織,有理由相信法官是最能體會刑事政策本義的。另外,各地審判機關在較長時間的實踐中,對社會調查已經積累了一定的經驗,也鍛煉和儲備了相當部分的人才,與司法行政機關相比具有較好的基礎和專業人員保障。
(二)控辯雙方成為社會調查主體的爭議
否定論者的理由主要有兩點:第一,社會調查主體必須中立,而警察、檢察官、律師由于自身所處的訴訟地位,與案件有著千絲萬縷的利益牽連,所以,無法獨立、公正地作出社會訶查報告。第二,從成本角度分析,若由控辯審三方各自來進行社會調查,會出現多份社會調查報告,可能相互沖突,這樣不僅浪費訴訟資源,也不便于法官正確裁判案件。
肯定論者認為,由公安司法機關實施社會調查最大的優勢在于這些機關擁有社會調查的相應手段和權力保障,效率高,社會阻力小。
(三)控辯審三方之外的其他組織、人員擔任社會調查主體的爭議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來自控辯審三方之外的社會調查主體包括各級共青團、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司法所的工作人員以及聘任的社會調查員。有人認為,從調查的客觀、公正以及專業化要求來看,社會調查主體必須由控辯審三方之外的主體來擔當,這也是社會調查工作發展的必然趨勢。也有人認為,由執行緩刑的機關和人員來承擔這一工作更為合適。具體地說,由各司法局、所內設的部門進行社會調查。理由有兩點:一是從社會調查報告的主要作用看,是為人民法院的量刑提供參考依據,具體地說,主要是對該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適合判處緩刑提出意見。二是由司法行政機關承擔社會調查工作,有利于對其緩刑實施分類處遇的監督考察。
但同時有人認為,在我國不宜將社會調查權全部交由社會機構去實施,調查結果的客觀公正性難以得到保證。因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調查人員通常是基層社會工作者,調查對象或多或少地與被調查人存在某種關系。我國目前對社會調查員的失職與瀆職行為也沒有明確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對他們的行為缺乏相應的約束。另外,現在絕大部分地區能夠擔當調查主體的社會團體組織不發達,體系不完備,調查的規范性、客觀性、科學性等均缺乏制度保障機制。
二、確定社會調查主體必須考慮的幾個因素
本文認為,確定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社會調查主體,必須綜合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一)社會調查的含義與目的
對社會調查含義與目的的理解不同直接影響社會調查主體的確定。國外的社會調查制度有兩種,一種是刑事司法程序啟動前的調查制度,這種調查制度首先應當是未成年人案件的一種分流機制,通過這種調查可以完成對案件的分類,防止將未成年人不當交付刑事司法程序。一旦啟動刑事審判程序,這種調查所獲得與提供的信息還可以為未成年人刑事問題的處置提供參考性依據。國外另一種社會調查制度是量刑判決前調查制度,它是在確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啟動的人格調查程序,其目的在于為法官恰當量刑提供參考性依據。本文認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社會調查應當是廣義上的,應當包含上述兩種含義,貫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處理的整個過程,而不是僅局限于量刑前的社會調查。
我國的社會調查制度要實現的目的應當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1)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的啟動和每個訴訟階段的處理提供參考。具體地說,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啟動刑事司法程序,立案偵查后采取何種強制措施、是否移送審查,移送后是否提起公訴,是否不,審判后如何量刑、如何執行等,社會調查的結果都應當是重要參考之一。另外,本文還認為,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每一個訴訟階段,都應當將司法轉處作為重要原則之一,以減少未成年人進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可能,盡量減少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停留的時間,這也是未成年人司法的原則之一。司法轉處的具體應用必須要考慮社會調查的結果;(2)為全面實現“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提供參考。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整個訴訟過程都應當貫徹此方針,而社會調查的結果是公檢法機關在各自的訴訟階段找準感化、教育點,挽救未成年人的重要依據;(3)為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實現預防與懲治犯罪相結合的目的提供參考。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一般都有著較為復雜的家庭、學校、社會和個人生理、心理方面的原因,通過社會調查,分析這些犯罪原因,對于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十分重要。公檢法機關都是我國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主要力量,在辦案過程中都要將懲治犯罪與預防結合起來,這就需要參考社會調查的結果。
目前,很多地方將社會調查僅僅理解為量刑前調查,僅在審判階段實行社會調查,甚至這
些地方僅將社會調查作為能否對犯罪未成年人適用緩刑、管制等非監禁刑的參考,只在被告人有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中適用社會調查,如江蘇省、北京的門頭溝區法院。所以,這些地方將社會調查的主體規定為人民法院委托的其他機構(主要是社區矯正機構、司法局)的社會調查員,這應該說沒有真正發揮社會調查的全部作用,沒有全面實現社會調查的目的。
(二)社會調查的對象
無論是從法律適用平等性的角度,還是從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角度,社會調查的對象都應當包括所有的犯罪未成年人,不管他們的罪刑輕重,不管他們是司法轄區內的人還是外地人。但是,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現在絕大多數實行社會調查制度的地方都將社會調查對象限定在一定的范圍,往往僅局限于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在司法轄區內,犯罪事實較輕,具備管制、緩刑條件的案件。如根據江蘇省《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審前調查實施辦法(試行)》的規定,社區矯正工作機構(司法局)只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在本省各市轄區內,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緩刑條件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實施審前調查。北京的門頭溝法院自2005年7月試行社會調查員制度至2007年10月,共審結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5件,但其中僅對24件案件中的32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了社會調查。其他未進行社會調查的案件主要存在兩種情況:一是被告人戶籍在外地或外區。二是被告人長期不在當地居住。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實行社會調查制度的一年時間內,啟用社會調查員制度參與辦案的數量也只有5起。對調查對象的限制,不僅大大限制了社會調查制度作用的發揮,同時對其他未成年犯罪人也是不公正的。因此,應將社會調查的案件范圍擴大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三)社會調查的能力
根據前述,社會調查涉及的內容比較廣泛,這就要求社會調查主體必須要具有相應的調查能力,才能使調查的事實全面、真實。目前,在很多地方從事社會調查的社會調查員,不論他們是司法局、社區矯正機構、共青團、少年法庭的工作人員,還是從社會聘任的人員,在社會調查能力方面都存在明顯的不足。第一,無法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不在本轄區的犯罪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因為,這無論在時間、人力還是物力上都不允許。這也是很多地方將社會調查的對象僅局限于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在本司法轄區內的犯罪未成年人的主要原因。第二,根據現有的法律規定,社會調查員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無法通過查閱案卷來詳細了解犯罪事實;對于犯罪未成年人被羈押的案件,社會調查員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無法接觸到其本人,無法與之會見進行交談,無法開展心理測試等活動,甚至連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后的表現材料都難以獲取。因此,目前很多地方的社會調查員都只能進行一些性的調查活動,如對未成年人的親屬、鄰居、同學等進行調查,當然,這也能反映一些事實,但肯定不是全面、深入的。例如,某些國家的社會調查十分注重心理測試,事實也證明偵查階段引入心理測試是順利開展偵查工作和有效矯正、改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客觀需要,但現在的社會調查員顯然無能力進行此項工作。
很多接受社會調查委托的機構或者組織在人員配備方面也達不到要求。以司法所為例,雖然自1996年以來,司法部先后了《關于加強司法所業務規范化建設的意見》等一系列規定,但司法所的建設仍處在一個比較初級的階段。司法所立戶列編問題目前尚未在全國統一解決,有的地方司法所尚未建立。已經普遍建立司法所的地區,也面臨著保機構、保編制、保隊伍的問題。另外,司法所任務繁重,職責廣泛。因此,由司法所進行社會調查在人員保障方面存在著現實問題。
(四)社會調查的時間理提供參考,也為后面的審查、法院審判階段提供了重要依據。
2 在調查時間方面,如果將社會調查前移到偵查階段就可以有效地解決目前司法實踐中社會調查時間不足的問題。同時,與審查、法院審判階段相比,偵查階段最為充分。公安機關在立案前的初查中可以在調查犯罪事實的同時進行社會調查,在立案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偵查期限也要長于審查和審判期限。
3 在調查能力方面,公安機關無疑是最強、最全面的。首先,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涉嫌的犯罪事實相比較于司法所、共青團等組織的人員,有更為清楚、直觀的了解,通過偵查訊問,對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經過、性格特征、犯罪原因等有更全面的認識,對未成年人犯罪后的表現也掌握得最及時、全面,這有利于更有針對、更全面地進行社會調查。其次,公安機關在社會資源利用方面也是其他機關、組織所不能相比的。公安工作的很多內容如收集掌握情報信息、人口管理、治安管理、犯罪預防、安全防范、服務群眾等都與社會調查密切相關,公安機關還有豐富的社區資源和輔警資源可以利用,這些都為社會調查的順利進行提供了堅實的基礎。再次,公安機關在全國擁有龐大的組織系統,相互之間的警務協作已經發展得比較成熟,這能有效地解決目前社會調查對象有限的問題,對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不在本司法轄區、流竄作案的犯罪未成年人都能進行有效的社會調查。可以說,如果要將社會調查的對象擴展到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那么就必須將公安機關作為社會調查的首要主體。
4 在調查成本方面,公安機關也具有相當的優勢。因為公安機關在對犯罪事實的調查過程中,必然會同時涉及到許多社會調查的內容,如果在立法上明確公安機關負有社會調查的職責,那么公安機關就可以順利地將犯罪事實調查與社會調查結合起來,從而降低調查成本,減少調查時間。
5 在職責方面,公安機關也應當進行社會調查。我國的警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多部法律都明確規定,預防犯罪是公安機關的職責之一,而社會調查的目的之一就是為分析犯罪原因、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參考,因此,公安機關必須承擔起社會調查的職責。
6 在社會調查結果的真實性、公正性方面,公安機關比社區矯正機構、共青團等機構、組織的人員更有保障。首先,如前所述,在調查時間、調查能力方面,公安機關更有優勢;其次,公安機關組織比較嚴密,人員配備比較完整,調查的組織性、規范性更有保障;再次,公安機關執法的權威性、嚴肅性,工作人員的豐富經驗,能有效地避免目前社會調查工作中存在的恐嚇、蒙騙社會調查人員的形象。
檢察機關、法院是社會調查的補充主體。檢察機關如果認為公安機關的社會調查不夠詳盡,可以補充調查。但由于起始時間晚,審查時間短,所以在司法實踐中由檢察機關承擔社會調查的主要任務不合適。法院更不適合成為社會調查的主體,因為法院庭前的審查是程序性審查而非實體性審查,而且人民法院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更晚,當然,法院認為應該對未成年人的情況進行社會調查而公安、檢察機關沒有進行的,可以依職權進行社會調查或者直接委托有關社會機構進行調查。
公檢法機關既可以委托醫學、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等某一方面的專業機構或者專家,也可以委托社區矯正機構、共青團等機構的社會調查員進行部分社會調查工作。我國目前只注
重對后一類機構及人員的委托,這與我國在社會調查中不注重對犯罪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調查有關。實際上對前者的委托更為重要,因為,他們所具有的專業知識正是公檢法機關所缺少的。
辯護人可以成為社會調查的補充主體。很多人反對由辯護人進行社會調查,認為其提供的社會調查報告內容往往失之偏頗,總是片面強調對未成年被告人有利的事實和情節,達不到法院原本所期望的那種客觀全面而又真實公正的要求。本文認為,辯護人在社會調查中只收集提供對未成年被告人有利的事實,正是其職責的體現。從維護未成年被告人合法 社會調查內容的廣泛性決定了社會調查必須要有足夠的時間,如有些國家,進行社會調查工作的緩刑官一般要花30至60天時間方能準備好社會調查報告。我國目前很多地方的社會調查是在法院審判階段才開始,從司法實踐情況來看,社會調查時間不足是普遍存在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普通程序的為一個半月,簡易程序的為二十日,因此,各地規定社會調查的時限普遍不超過十天,而社會調查人員必須走訪眾多單位和人員,進行深入細致地調查分析,才能出具高質量的調查報告,如此短的時間難以保證調查質量。社會調查時間的不足甚至導致在某些地方出現先判后補調查評價報告現象。在法院審判階段才進行社會調查,這在客觀上也會延長審判時間,從而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權利的保護,違背了設立社會調查制度的宗旨。
(五)社會調查報告的真實性與公正性
這無疑是整個社會調查制度構建的核心之一,只有真實性與公正性得到充分保障的社會調查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有人認為,調查主體的中立性是保障社會調查報告真實與公正的關鍵因素,因此,主張由控辯審以外的其他機構、組織或者人員來進行社會調查。本文認為,社會調查的真實性與公正性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來規范、保證,不能簡單地認為,只要由中立的主體來調查,其就會自然實現。其實,由社區矯正機構等所謂中立組織的社會調查員進行的社會調查,其真實性和公正性也很容易受到干擾,理由已在前文闡述。在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社會調查報告不真實的現象,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被告人的家長或親屬為了使被告人獲得從輕處罰,故意夸大優點,回避缺點,甚至編造謊言,以圖讓調查員產生被告人平時品行良好的印象;二是被告人的親友出于對自己親人的關系,采取賄賂、恐嚇等非法手段人為干預調查,進而影響報告內容的公正性和真實性。
另外,現在對中立性的含義也存在簡單化的理解,認為只要是執行控訴、辯護職能的主體就喪失了中立性,如果這樣理解,共青團、未成年人保護機構、社區矯正機構都不具有中立性,因為,前兩者執行的是保護職能,后者執行的是追究犯罪的職能(對刑罰的執行也是追究犯罪的一部分)。本文認為,調查主體中立性的本質是指該主體與案件所涉的利益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利害關系。我國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雖然執行的是控訴職能,但不能據此認為它們就與案件存在著利害關系,喪失了中立性。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無論是公安機關還是檢察機關,都必須全面搜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無罪的事實;從機關職責方面講,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都負有預防、懲治犯罪的職責,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都要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這就決定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都有義務進行社會調查,都有義務全面收集對犯罪未成年人不利和有利的事實。同時,我國法律為保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公正執法,對其執法行為都規定了一系列的制度,從而比其他機構或者組織調查的真實性和公正性更有保障。
三、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社會調查主體的建議
全面綜合地考慮確定社會調查主體的上述幾個因素,本文建議,我國對未成年犯罪人的社會調查主體應當是以偵查階段的公安機關為主,檢察院、法院等其他機關或者組織、人員為輔,主要理由如下:
社會調查制度,也稱品格調查制度、人格調查制度、審前調查制度、量刑調查報告制度、判決前調查制度等,即對犯罪人的性格、特點、家庭環境、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行為特征、事后表現等進行全方位的社會調查,最終對其人身危險性和責任程度進行評估,以此作為法院實施個別化處遇的參考。①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日益受到重視,然而如何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落實科學發展觀,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機統一,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積極貫徹“教育、挽救、感化”方針,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法律依據及現狀分析
當今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都明確規定了社會調查制度,1985年《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16條規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做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理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我國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雖然起步較晚,但也在不斷完善之中。2006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6條規定:可以結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社區、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
經過多年的有益探索和嘗試,社會調查制度漸趨程序化、規范化。但仍存在一些亟需解決的問題:
第一,我國目前的社會調查主要局限于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階段和法院的審判階段,相關法律并沒有對社會調查的啟動階段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個人基本情況、家庭狀況、生活環境等情況開展調查,一般是在刑事案件偵查終結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后進行的。這也將會造成公安機關無法通過先期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些案外情況,實行個別化處遇,對可能具有監護條件而又無需被羈押的未成年人先期剝奪了人身自由。
第二,目前的調查報告僅限于未成年被告人在社區的表現情況、學校或單位的學習、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情況等項內容,范圍不夠廣泛、項目不夠全面、內容不夠深入,而對其身體健康狀況、心理狀態往往沒有進行必要的醫療檢查和心理學、精神病學等方面的醫學鑒定。
第三,司法實踐中,社會調查的結論由檢察機關或由青少年事務社工一方作出,而目前基本上沒有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適用規范,現有的相關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只是原則地規定了調查報告的大致內容,對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調查主體、調查程序和方式以及調查報告是否具有品格證據規格都沒有規定。此種操作模式無法使法庭“兼聽則明”地決定對這些背景材料的采信與取舍,也疏于制衡,難以實現調查結果的客觀公正性。
二、社會調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全程運用的可行性考量
由于我國的訴訟模式、司法體制與西方國家存在較大差異,刑事訴訟既未實行審判中心主義,也未將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相分離,奉行的是定罪與量刑程序合二為一的審判結構,實行的是公檢法流水作業的縱向訴訟構造,在不同的訴訟階段,由不同的機關主導進行,即在不同訴訟階段,不同的機關都具有終結訴訟的權力。因此,在這樣的司法體制和訴訟模式之下,有必要在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階段就啟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制度。
首先,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有助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是否有逮捕必要、是否需要判處刑罰等。從犯罪主觀方面而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大小直接反映了其犯罪情節的輕重程度。社會調查報告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歷程、道德品質、個性特點、智力結構、身心狀況、家庭社會關系等基本情況,綜合分析其犯罪主觀方面的原因,進而判斷其主觀惡性的大小。從犯罪客觀方面而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害性是衡量其犯罪情節輕重的重要指標。未成年人的自控意識和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社會調查報告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違法犯罪后的行為表現以及平時一貫表現來考察判斷其自控能力。此外,在實踐中,是否具有監護條件和社會幫教條件,往往也是司法機關判斷決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逮捕的一個必要條件,社會調查報告中有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情況、社會關系的記錄也是司法機關掌握相關信息的重要來源。
其次,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原因提供了重要依據。社會調查制度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尋找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處理的最佳方式;二是探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違法犯罪行為的原因,并據此制定科學的教育矯正方案。由此可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報告是司法機關用來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原因的重要參考資料。我國設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初衷就是出于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定價值訴求,因此,將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就是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的成長經歷、家庭情況以及性格特點、人格特征等引入到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及審判工作中,并從中了解其犯罪成因,以期實現個別化處遇。
再次,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貫徹刑事訴訟“全面調查”原則的充分體現。“全面調查”原則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除了應查明案件事實本身之外,還應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生活環境等導致未成年人走上違法犯罪道路的主客觀因素進行全面、徹底的調查,必要時還可以進行醫學、精神病學以及心理學方面的鑒定,并根據調查結果選擇適用最佳的處理方法。可以說,對未成年人適用特殊的訴訟制度是各國刑事訴訟活動的一貫原則,這也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及犯罪特點考慮的,目的就是為有效教育、挽救和感化未成年人。
綜上,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即在公安機關立案之前的初查階段適用,有利于確定對涉嫌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應當立案;在立案之后的偵查階段適用,有助于確定對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逮捕;在審查起訴階段適用,有助于判斷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應當起訴或者不起訴;在審判階段適用,則可以據此判斷該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應當判處刑罰,以及處以何種刑罰更加有利于其回歸社會。
三、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的構建設想
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有助于犯罪未成年人的挽救改造,有助于司法機關選擇最具有針對性的處遇措施。鑒于目前社會調查制度的適用現狀,我們認為,應當借鑒各國刑事訴訟立法的經驗,結合我國國情,進一步規范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
一、社會調查的概念簡述
筆者通過查閱有關的文獻著作,發現雖然就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概念定義紛繁多樣,但其中包含的關鍵要件還是趨于一致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又被稱為全面調查制度,是指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不僅要全面收集案件的相關證據,還要調查分析與未成年犯罪人的個人基本信息、家庭基本情況、社區綜合環境、交往范圍對象、心智發展情況等與案件處理有關的信息,還可根據具體情況進行醫學、心理學、精神病學等方面鑒定,最后形成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辦理案件的輔助證據的一種制度。從犯罪學的角度看來,在絕大多數犯罪中,行為人之人身危險性與其人格結構及要素之間存在著基本的一致性。所以,社會調查制度的主要價值目標就是調查未成年犯罪人的社會危險性。
一項制度基于其合理性與必要性而建立完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亦是如此。一方面,未成年人處于特殊的年齡段,其知識結構、思想感情、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自我控制能力和對行為后果辨識力不足,犯罪呈現沖動性和盲從性的特點。且他們社會閱歷尚淺,社會調查制度能更直接反映其人格特點和社會危險性。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人生觀、價值觀處在發展和定型階段,具有很強的可塑性和發展空間,實行社會調查制度更可有效地為教育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提供參考材料,有利于全面考量懲罰犯罪與感化教育的期待性。
綜上所述,司法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不能機械地追求罪刑均衡,而更應當注意處理結果與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矯正。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我國的刑事法典中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差別化處理主要體現在刑法中。刑法意義上的未成年人是指被告人犯罪時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規定了對未成年犯罪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適用累犯、不得判處死刑等內容。而刑事訴訟法中關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有指定辯護、法定代表人到場以及犯罪記錄封存、附條件不起訴、社會調查特別訴訟程序等規定,尤其是這次新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程序規定,彌補了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不足,從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出發進行程序設置,更好的發揮刑法實體法與刑訴程序法的制度價值。
二、社會調查的國際法經驗
1985年《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16條首次明確規定了社會調查制度,即“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作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理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者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便主管當局對案件作出明智的判決。”我國是該公約的締約國,積極推動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進程,通過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將國際法轉化為國內法,成為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法律淵源。比較研究國外未成年人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建構具有啟示意義。
(一)英美法系代表國家社會調查制度概況
美國作為英美法系的典型國家,1899年在伊利諾伊州誕生了世界第一部《少年法院法》和少年法院法庭。根據《少年法院法》的規定,在法律術語上,少年觸犯法律的行為不被稱為“犯罪”(crime),而被稱為“罪錯”(delinquency)。其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分為庭前調查和判刑前調查兩個階段。美國各州法律規定,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除設立少年法官外,另設緩刑官員。就少年刑事司法而言,庭前調查的目的具有非刑事性,但對刑事訴訟程序是否需要啟動具有影響,判刑前調查則直接對法官量刑具有作用。
庭前調查由緩刑官負責,這一階段的社會調查并不全面的收集分析信息,其主要目的是對大部分未成年人案件的非刑事化處理提供依據。當未成年人的重大罪錯需要被追究司法責任時,緩刑官就會在案件起訴后判刑前對未成年人進行一系列的社會調查。緩刑官需要查訪犯罪少年的生活環境、學習經歷等情況,必要時委托有關專家進行生理、心理測試評估。緩刑官要對上述信息進行分析和評價,客觀有序地寫在量刑前報告中。該社會調查報告是少年法庭作出及震懾罪錯又滿足矯正要求判決的重要參考。
(二)大陸法系代表國家社會調查制度概況
德國作為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創立了少年刑事訴訟協理制度,由少年福利局在少年教養聯合會的協作下執行。即在德國少年法院庭審前,少年福利局的工作人員要充分關注犯罪人本身以外的性格、家庭環境、成長背景等因素,提出對涉嫌犯罪的少年采取措施的見解。現行《少年法院法》(1998年修訂)第43條規定,“訴訟程序開始后,為有助于判決被告人心理上、精神上和性格上的特點,應盡快調查其生活和家庭狀況、成長過程、現在的行為及其他有關事項。”少年犯罪進入訴訟程序后,少年法院應當通知少年福利局啟動社會調查程序,遵循有利于少年犯的原則進行的,在社會調查基礎上將相關的信息資料制作書面報告,提出應采取的措施,提供給少年法官、檢察官和其他訴訟參與人。
三、我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構建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規定了社會調查制度。通過對條文的分析,筆者認為,我國目前的社會調查制度有以下特點。第一,社會調查的法定主體是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可見我國對于社會調查主體采取的職能主義模式,并未采取獨立的調查員制度,或者吸收社會工作者、專業人員參與社會調查。第二,根據刑訴法“可以根據情況”的表述,我國未成年社會調查并不是必經程序,公檢法三機關對情節的把握擁有較大的自主決定權,但是縱向的訴訟結構又可以保證在前一訴訟階段責任主體未開展社會調查的情況下,后一訴訟階段的責任主體可以隨時開展社會調查,從側面起到了補充的作用。第三,刑訴法對社會調查的結果形式以及其證據屬性并未進行明確規定,只是表述為“辦案參考”。在實踐中,負責調查的主體既可以單獨形成社會調查報告,亦可在起訴書等法律文書中附帶提及。實踐中社會調查的調查手段主要是詢問未成年人的父母家長、學校老師同學等證人,或是調取學習成績、榮譽證書等書證,從證據屬性來講這些材料皆可為案件證據加以運用。在出具單獨社會調查報告的情況下,社會調查報告的依據是調查時收集的證言和書證,所以報告的屬性可以定性為書面化的證人證言,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在不出具單獨社會調查報告的情況下,調查階段收集到的材料應當附卷,其中有關未成年犯罪的內容亦可以作為證據,但要接受法庭質證。
四、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啟示
簡單來說,“社會調查制度是指辦案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時,不僅要查明案件本身的情況,還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庭背景、生活環境、教育經歷、個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于犯罪和案件處理有關信息作全面、細致的調查;必要時還應對醫學、心理學、精神病學等方面的鑒定,并根據調查的結果選擇最恰當的處理方法。其也稱全面調查制度、人格調查制度。”樊崇義教授在《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與對策研究》中這樣解釋道。
專家對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看法是: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將未成年人刑事訴訟關注的視角由犯罪事實轉向了行為人本身,這一轉變契合了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提高了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作出各項司法決定的針對性,契合了教育刑、再社會化、刑罰個別化等刑罰理念、原則的要求。
而在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檢察院未檢科干警看來,社會調查制度適用廣泛:對于個案而言,社會調查制度為強制措施的適用、不決定的作出、準確適當量刑和刑罰執行時的教育矯正提供了依據。此外,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發展,可以為其推廣到所有刑事案件積累經驗。
目前,天津市檢察機關已將社會調查廣泛應用到審查逮捕、不、公訴案件量刑建議等環節。據記者了解到,在審查逮捕階段,將社會調查的情況作為判斷逮捕必要性的主要標準。如河北區檢察院制定的《對未成年人適用非羈押強制措施可行性評估標準》,其中關于人身危險性、家庭監護條件、社會幫教條件等15項評估事項,都是以社會調查為前提。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環節,通過社會調查了解犯罪起因、犯罪前后的表現等,對于人身危險性下降且確有積極改過的主觀愿望和實際表現的,覺得相對不。在提起公訴時,結合社會調查的情況,決定是否建議適用緩刑,并將社會調查報告隨量刑建議書一并移送法院。
經過幾年的推行,社會調查制度在實踐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從記者拿到的河北區檢察院的案件統計數據看,2008年至2010年間開展社會調查以來,在審查逮捕階段對74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社會調查,其中不批準逮捕8人,且都沒有出現捕后再犯的情況。在審查階段,經社會調查后決定不有18人,占受理全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總數的11%,不率比此前有所上升。而以社會調查為基礎提出的規范化量刑建議共計94份,法院采納率為100%。
盡管取得了一定實效,但在實踐過程中也暴露出了配套機制不健全等問題。于是,天津市相關部門在2010年12月出臺了相應的《實施細則》,《細則》里規定了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審查逮捕、審查以及審判、執行刑罰時,必須結合社會調查報告作出有針對性的處理等內容;并規定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各自職責及相互協調與配合機制等內容。
不僅如此,天津市河北區檢察院未檢科干警基于當前我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存在的立法、理論、實踐等層面存在的問題,提出了自己的建設性設想。
當前我國犯罪案件中,青少年犯罪已經成為社會現象的重要組成部分,受到全國各地區和有關人士的重視。我國歷來十分關注青少年的健康成長,雖然對青少年犯罪的預防、懲罰和處置,制定一系列特殊的法律法規。但是,我國未成年人犯罪仍有上升的趨勢,形勢還很嚴峻。就我國目前的實施現狀而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無論在立法還是司法都存在很多問題,與國外發達國家有較大差距。本文通過對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一般理論的闡述結合作者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工作實踐,提出完善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建議。
一、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之立法現狀及不足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2006年)第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根據其平時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等,實施針對性教育。”第十六條規定:“審查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主觀惡性、有無監護與社會幫教條件等,綜合衡量其社會危險性,確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聽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辯護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可以結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社區、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這些規定體現了社會調查制度在檢察機關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中的運用要求。但是,同樣也反映出我國現行社會調查制度主要只是涉及了調查主體、調查范圍以及應當形成調查報告等三個方面的內容。關于調查方式、手段、措施;調查啟動的時間;調查人參與訴訟的方式、時間、訴訟地位、權利、義務;調查報告的內容、屬性、法律效力、使用、保管等諸多重要問題,在制度上均無明確具體的規定。
司法實踐中適用社會調查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現在:第一,法律依據問題。對于社會危害性較小或者有可能適用緩刑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實行判前社會調查,這僅是司法部門的一種實踐探索,現行刑事訴訟法尚未對此作出規定。司法解釋的少許規定也較原則,并沒有具體的規定社會調查實施的程序以及對社會調查報告的運用程序,實際操作上隨意性較大,不夠統一。第二,社會調查報告的真實性問題。制作社會調查報告的出發點是保證量刑的公正性,但是,量刑的公正要以社會調查報告的準確性為前提。如果這種社會調查報告為部分人利用,內容不真實,必將會影響量刑的公正性。
二、檢察機關參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機制中存在的問題
(一)調查報告的效力未受法官重視
社會調查報告提出的量刑建議往往比較原則,主要是對法律的強調,表明關愛未成年被告人的立場和態度,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創造良好的前提條件。但是,同時也帶來了法理上的困境。關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是必須制作,還是可有可無,應當進一步明確。筆者認為,從體現量刑規范化工作的精神實質出發,為確保對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量刑的準確和公正,全國要求應該統一和明確,即規定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必須具備,而不能可有可無。
(二)適用范圍有限,不能貫穿少年司法整個過程
由于相關法律規定的缺失,導致了社會調查報告的實踐中的混亂。首先在適用對象上有局限,從各地的做法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未成年犯罪案件都會適用社會調查,有的只是局限在犯罪事實較輕具備管制或緩刑條件。其次適用的階段,從目前各地的規定來看,調查報告只對未成年罪犯的量刑具有一定作用。另外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性,就要求社會調查報告在處理未成年案件時,要影響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定罪、量刑、減刑或者假釋以及幫教全過程。只有這樣,才能全面實現未成年人司法保護。
(三)檢察機關參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構建思考
1.明確調查報告的性質。社會調查報告為刑事審判中的道德調查, 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不影響定罪。故檢察機關參與制作社會調查報告,只能作為量刑證據不可作為定罪證據使用。
2.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制度,在具體實踐中,社會調查的工作重點確定為“三段式”服務,即庭前調查、參與訴訟、跟蹤幫教三個過程,基本作法包括五個方面:(1)調查員的選任。在筆者所在院青年檢察官聯合會中選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工作,選任條件為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風嚴謹、認真,具有一定法律專業基礎知識,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從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團組織中負責青少年維權工作的人士。(2)調查方式。社會調查員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學校、家庭、社區、村委會、工作單位等地,走訪家長、教師、親友、鄰居、同事。經與公安機關的協調,社會調查員可以持證到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被告人。(3)調查內容。社會調查員調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非涉案情況,
多方面、深層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變過程。對調查的內容均形成了調查筆錄,在此基礎上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全面、客觀、真實地反映被調查人的性格、成長經歷、成長環境等,對其犯罪原因進行分析,對落實監管和矯治措施提出建議。調查一般在十日內完成并形成社會調查報告。
3.明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具體適用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以下簡稱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刑事訴訟程序中,在法院判決前,由專門機構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專門調查分析,并在對其人身危險性進行系統評估后制作出書面社會調查報告,該報告將會成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作出決定或者裁決的重要參考因素。
目前我國相關司法解釋已經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進行了規定,各地也在實踐中探索著這一制度。但是,從這些規定也可以看出,我國并沒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制度。各個部門都針對本部門的具體情況作出了規定,但整體上沒有銜接,缺乏完整的梳理與清晰地系統。社會調查主體規定得比較籠統,而且缺少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的統一規定。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和作用在我國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釋中規定得也不完善。法律以及司法解釋規定得抽象和不完善導致了實踐中司法部門在實施社會調查時的不統一。
目前,結合我國實際建立統一、規范的社會調查制度已成為必然趨勢,筆者認為其核心問題主要有:
一、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證據的一個重要特征是具有關聯性,而社會調查報告反映的是犯罪人的背景材料和接受幫教的條件,并沒有證明犯罪事實本身。因此我們認為社會調查報告不是證據,控辯雙方也不能在法庭上對其加以質證。但如果公檢法機關發現律師和委托的社會調查員提交的社會調查報告有比較大的分歧,則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社會調查員進行社會調查并提交報告。社會調查報告是經過調查后作出的書面報告,是司法機關作出決定或者裁判的重要參考因素,其應該具有準法律文書的性質。隨著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國的不斷發展與成熟,應該制定出規范社會調查報告的統一格式和必備內容。
二、進行社會調查的主體
1.社會調查主體應具備的條件。社會調查主體是通過走訪相關人員、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生活、學習、社區以及其他關系所在地等進行實地調查,從而掌握該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并作出書面社會調查報告的人。因此其必須滿足三個方面的要求:應當對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情況有比較全面、深入的了解;應當有充足的時間進行社會調查工作;應當具有一定的法律專業知識。
2.社會調查主體的范圍。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律師無論是從自身條件還是從為未成年人辯護需要的角度看都應當進行社會調查,并向司法機關提交社會調查報告。但為避免律師只是從對未成年人有利的角度提交報告而出現報告不準確和不全面的情況,公檢法部門作為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中的控訴方和裁判者,也應當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情況。依照我國目前司法解釋的規定,控辯雙方都可以提交社會調查報告。但是目前我國并沒有在公檢法部門形成專門針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的系統性制度。以我國實踐看來,各級共青團的權益部門、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以及未成年人保護辦公室中具有一定條件的工作人員可以擔任社會調查的工作,他們有相關專業知識,有較高的文化水平,有與青少年工作密切相關的工作經驗,同時又能保證中立性,公檢法部門可以委托其進行調查。還要特別指出的是,2004年社會工作者被載入中國職業標準目錄并逐步專業化。社區的一項主要工作職責就是對社區服刑人員進行管理和監督。隨著這個職業走向正軌,社工也就比較適合進行社會調查工作,而且社區在法庭作出判決后可以根據社會調查情況有針對性地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社區矯正。
3.社會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關系到其在刑事訴訟中的身份,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涉及其履行職務的職權保障,決定其制作的調查報告的屬性,影響其調查職能的充分發揮。應盡快從立法層面明確界定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賦予調查人員等同于鑒定人的訴訟參與人身份,以使調查人員能以正當的名分參加訴訟,獨立自主地提出調查報告并接受各方質證。
三、社會調查開始的時間
雖然目前在理論和實務界比較熱衷于討論審前社會調查,但是筆者認為,律師和公安機關委托的調查員應當自偵查階段就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社會調查并提交社會調查報告。因為社會調查報告反映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該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可以作為偵查機關決定是否取保候審以及檢察機關作出是否批準逮捕以及是否起訴決定的重要參考因素。
四、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
未成人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主要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是未成年人的個人背景材料,另一部分是據此提出的建議。個人背景資料包括基本情況和背景情況。個人基本情況指的是未成年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生理和心理情況、性格特點、是否在校讀書等情況,背景情況包括走訪未成年人的家庭學校、社區以及關系密切的朋友等了解到其的家庭情況、在校表現情況、社區對其的評價以及社會交往等情況,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情況;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以及實施犯罪行為前后的表現等情況,受害人遭受犯罪影響的程度、對犯罪人的態度以及是否與犯罪人達成了刑事和解等。社會調查報告中應當盡量附有證明這些客觀事實情況的相關文件。社會調查報告中的建議部分是指進行社會調查的律師和社會團體中的調查員依據調查的情況向司法機關提出處理該未成年人的建議,主要包括是否應當取保候審,是否應當被不予批準逮捕,是否可以酌定不起訴,是否可以對未成年人從輕、減輕、免除刑罰或者適用緩刑等。
五、社會調查報告的作用
目前,結合我國實際建立統一、規范的社會調查制度已成為必然趨勢,筆者認為其核心問題主要有:
一、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證據的一個重要特征是具有關聯性,而社會調查報告反映的是犯罪人的背景材料和接受幫教的條件,并沒有證明犯罪事實本身。因此我們認為社會調查報告不是證據,控辯雙方也不能在法庭上對其加以質證。但如果公檢法機關發現律師和委托的社會調查員提交的社會調查報告有比較大的分歧,則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社會調查員進行社會調查并提交報告。社會調查報告是經過調查后作出的書面報告,是司法機關作出決定或者裁判的重要參考因素,其應該具有準法律文書的性質。隨著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國的不斷發展與成熟,應該制定出規范社會調查報告的統一格式和必備內容。
二、進行社會調查的主體
1.社會調查主體應具備的條件。社會調查主體是通過走訪相關人員、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生活、學習、社區以及其他關系所在地等進行實地調查,從而掌握該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并作出書面社會調查報告的人。因此其必須滿足三個方面的要求:應當對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情況有比較全面、深入的了解;應當有充足的時間進行社會調查工作;應當具有一定的法律專業知識。
2.社會調查主體的范圍。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律師無論是從自身條件還是從為未成年人辯護需要的角度看都應當進行社會調查,并向司法機關提交社會調查報告。但為避免律師只是從對未成年人有利的角度提交報告而出現報告不準確和不全面的情況,公檢法部門作為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中的控訴方和裁判者,也應當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情況。依照我國目前司法解釋的規定,控辯雙方都可以提交社會調查報告。但是目前我國并沒有在公檢法部門形成專門針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的系統性制度。以我國實踐看來,各級共青團的權益部門、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以及未成年人保護辦公室中具有一定條件的工作人員可以擔任社會調查的工作,他們有相關專業知識,有較高的文化水平,有與青少年工作密切相關的工作經驗,同時又能保證中立性,公檢法部門可以委托其進行調查。還要特別指出的是,2004年社會工作者被載入中國職業標準目錄并逐步專業化。社區的一項主要工作職責就是對社區服刑人員進行管理和監督。隨著這個職業走向正軌,社工也就比較適合進行社會調查工作,而且社區在法庭作出判決后可以根據社會調查情況有針對性地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社區矯正。
3.社會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關系到其在刑事訴訟中的身份,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涉及其履行職務的職權保障,決定其制作的調查報告的屬性,影響其調查職能的充分發揮。應盡快從立法層面明確界定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賦予調查人員等同于鑒定人的訴訟參與人身份,以使調查人員能以正當的名分參加訴訟,獨立自主地提出調查報告并接受各方質證。
三、社會調查開始的時間
雖然目前在理論和實務界比較熱衷于討論審前社會調查,但是筆者認為,律師和公安機關委托的調查員應當自偵查階段就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社會調查并提交社會調查報告。因為社會調查報告反映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該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可以作為偵查機關決定是否取保候審以及檢察機關作出是否批準逮捕以及是否決定的重要參考因素。
四、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
未成人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主要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是未成年人的個人背景材料,另一部分是據此提出的建議。個人背景資料包括基本情況和背景情況。個人基本情況指的是未成年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生理和心理情況、性格特點、是否在校讀書等情況,背景情況包括走訪未成年人的家庭學校、社區以及關系密切的朋友等了解到其的家庭情況、在校表現情況、社區對其的評價以及社會交往等情況,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情況;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以及實施犯罪行為前后的表現等情況,受害人遭受犯罪影響的程度、對犯罪人的態度以及是否與犯罪人達成了刑事和解等。社會調查報告中應當盡量附有證明這些客觀事實情況的相關文件。社會調查報告中的建議部分是指進行社會調查的律師和社會團體中的調查員依據調查的情況向司法機關提出處理該未成年人的建議,主要包括是否應當取保候審,是否應當被不予批準逮捕,是否可以酌定不,是否可以對未成年人從輕、減輕、免除刑罰或者適用緩刑等。
五、社會調查報告的作用
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這是我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下文簡稱社會調查)制度,明確了社會調查工作開展的主體、對象及內容。這項制度的確立,進一步完善了我國未成年人保護制度,規范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程序,促進對未成年人的量刑更加合理。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定義和內涵
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尚未對社會調查制度有統一的定義。本文將從我國現行法律、部門規章、司法解釋入手,詮釋社會調查制度的定義和內容。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定義
1.新《刑事訴訟法》所闡釋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內容。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關于社會調查制度的規定,可以明確社會調查的主體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調查的對象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調查的內容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但由于新《刑事訴訟法》沒有關于社會調查所取得資料性質的規定,因此對社會調查所取得資料的性質主要還是根據公檢法三機關的司法解釋和部門規定來認定。
2.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對社會調查所取得資料的認定。檢察機關對于社會調查所取得資料的性質在《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4條、第16條第4款,以及新修訂《刑事訴訟規則》第486條第1款都明確規定是作為檢察機關辦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辦案和教育的參考資料。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2款和《關于進一步加強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見》第13條規定是作為量刑時綜合考量因素。公安機關在新修訂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311條規定是作為在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時,綜合予以考慮的因素。由此可知,我國現行的法律、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所取得材料是認定為參考資料,而不是作為定罪的依據,只是便于公檢法機關進行正確判斷的輔助材料。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目的性認識。社會調查制度的設立,是為了更好地貫徹我國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調查的目的在于更全面的了解犯罪未成年人的情況,以便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采取最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措施,促使犯罪未成年人盡快回歸社會。
綜上所述,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不難得出司法實踐中的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并把相關材料作為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刑事訴訟階段做出適當處置時予以參考的一項制度。
(二)社會調查報告的主要內容
社會調查報告作為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綜合情況最直接的材料,報告內容應包括犯罪未成年人基本情況,比如性格特征、成長背景、教育背景、生活背景等內容,同時應摘錄社會調查內容,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綜合評價、解釋犯罪的原因、評價其人身危險性和人格缺陷,并就如何進行教育、感化、挽救提出意見或建議。社會調查報告為公檢法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提供參考依據,并為社區矯正提供可行性的建議。
二、檢察機關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進行監督的必要性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人數逐年遞升,犯罪預防工作形勢嚴峻。社會調查制度的實行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和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方面將起到積極作用。但是由于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尚不完善,還存一些問題亟待解決,因此有效的監督是確保社會調查制度健康發展完善的重要保障。
(一)社會調查制度宏觀層面上存在的問題
從立法層面來說,我國關于社會調查制度的規定是綱領性的,原則性的,不成體系,缺乏可操作性。從配套機構和調查人員層面來說,雖然新刑事訴訟法規定有權開展社會調查的主體為公檢法三機關,但是由于公檢法三機關自身人員數量及工作強度的限制,導致在實踐中,委托其它組織機構進行調查的現象很普遍。目前主要是委托司法局、共青團、婦聯、學校、社區村委、關工委等機構,而這些組織和相關調查人員雖然對未成年人工作有一定了解,但是由于本身機構性質以及調查人員的自身素質存在先天不足,因此對調查過程的公正性和調查報告的真實性進行監督是確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良性發展的關鍵。
(二)社會調查在具體實施層面上存在的問題
1.社會調查的啟動問題。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公檢法三機關都有進行社會調查的權力。但是由于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法院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啟動社會調查采用的是“可以”而非“應當”,這就存在一個啟動社會調查自由裁量權問題,必然衍生出一系列需要亟待解決的問題,比如如何明確社會調查啟動的標準;如何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啟動社會調查的公平性;如何解決進行社會調查和沒有進行社會調查案件當事人之間的區別對待問題,特別是對于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防止借社會調查之行為來實行減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處罰之實,以達到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問題。解決這些問題的根本之道,在于制度設計的完善,但是由于目前司法實踐的局限性,尚無法一蹴而就解決以上問題,這就需要有相應機關對社會調查的行使進行監督,以便確保社會調查之行為的公正與公平。
2.異地委托社會調查問題。據統計2011年我國每年流動人口總量接近2.3億,占全國總人口的17%。特別是東部沿海經濟發達地區,流動人口中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相對突出,對于這類跨地域社會調查,由于啟動成本高、難度大,容易造成此類案件社會調查率不高的問題。針對這一問題,并結合我國現行司法實踐,建立公檢法三機關對應同級異地委托社會調查機制是十分必要也是相對可行的。所謂對應同級異地委托社會調查機制是指公檢法機關對需要進行異地委托調查案件,可以委托當地對應同級的公檢法機關進行社會調查,對應同級公檢法機關把調查所取得的材料移送給委托機關的一項制度。建立這項制度,可以極大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更利于保障流動人口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更好的進行幫扶和挽救,保障未成年人保護的公平性。
3.社會調查報告的形成存在的問題。一般情況下,進行社會調查的機構會根據調查情況制作社會調查報告。因此,社會調查的調查程序、調查內容、調查方式、詢問人群、以及調查報告格式等就成為確保社會調查報告質量的關鍵。目前,對于這些具體內容尚無相關細則出臺,實踐操作過程缺乏客觀標準,主觀色彩較濃,這就需要相應機關進行監督,確保社會調查行為能夠在正確的軌道上行進。
(三)社會調查報告性質認定上存在的分歧
對于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新《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現行司法解釋、部門規章對社會調查所取得的資料是認定為參考資料。從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社會調查的主要內容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可以推測出,社會調查報告主要是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背景調查,其沒有承擔證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構罪的證據職能。社會調查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認定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從而便于公檢法機關在偵查、起訴、審判等刑事訴訟階段,按照寬嚴相濟的原則和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人目的,做出是否提請批捕、移送起訴、是否附條件不起訴、是否量刑時給予減刑處罰的決定,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更好地回歸社會。因此,從某種程度上來說,社會調查報告給予公檢法機關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提供了證據強化的作用,應該屬于廣義上的證據。
三、檢察機關監督社會調查的建議
(一)檢察機關對社會調查行為進行監督的法律依據
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的監督機關。新《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檢察機關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新《刑事訴訟規則》第486條第3項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補充調查”。這些法律、司法解釋賦予檢察機關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行為進行監督的權力。檢察機關在社會調查制度尚不完善的階段進行監督是非常重要的,是保證社會調查制度能夠良性運轉,發揮社會調查的公信力和權威性的前提。
(二)建立以檢察監督為中心的社會調查監督機制
檢察機關既有社會調查的啟動權,也有對社會調查活動進行監督的法律職責。為避免出現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這一尷尬現象,檢察機關在社會調查制度實行中應該以行使法律監督職責為主要任務,對公安機關、法院的社會調查活動進行監督。檢察機關只有在公安機關和法院應該進行社會調查而沒進行社會調查,或者是存在確有必要對公安機關或法院的社會調查工作進行補充調查的情況下,開展社會調查工作。
1.公安機關啟動社會調查的監督模式。對于社會調查行為由公安機關啟動的,可以分為提前介入監督和社會調查資料審核兩種模式。對于重大、社會影響大的案件,檢察機關在提前介入偵查監督的同時,應該一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會調查行為進行監督。對于普通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會調查進行監督是在審查批準逮捕和審查起訴階段。主要是通過審查社會調查報告以及社會調查過程中制作的筆錄、問卷調查等相關調查材料進行審核。判斷社會調查人員資格、調查程序、調查方式等是否合法、所反應被調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況是否真實。對于公安機關立案后,沒有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也沒有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而是作撤案或行政處罰處理的案件,應當將社會調查情況向檢察機關進行備案,以便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社會調查行為進行監督。
2.法院啟動社會調查的監督模式。法院進行社會調查的情況主要是:一是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對這類自訴案件進行社會調查。二是補充社會調查。對于公訴類案件法院認為所移送的社會調查材料需要進行補充調查。由于自訴類案件檢察機關沒有參與,因此應該建立法院和檢察院社會調查通報制度。法院進行社會調查主要是作為其量刑的參考,主要是考慮是否存在減輕、免除處罰的情形。這種情況下檢察機關在審查法院社會調查程序是否合法的前提下,主要是審查社會調查所反應的內容是否與其量刑輕重相佐證,是否有對犯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再犯可能性、以幫扶幫教條件、教育、感化、挽救可行性等問題進行分析。
一、引言
社會學學科在中國大陸經歷了迅速擴張。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南開大學等社會學恢復較早的高等院校,以其優勢的師資、教學、教材等,影響乃至指導了國內社會學專業教學實踐。然而,這些研究型院校的社會學人才培養偏好理論,注重西方社會學派的引入,沉醉于社會學研究方法的搬用。其教學體系突出了研究型能力,忽略了應用型能力培養。
因此,教學研究型大學的社會學專業的應用型人才培養,不僅是一項有待完成的教學任務,而且將是一個全新的研究領域。社會學專業的實踐教學是應用型人才培養的最重要途徑。社會學專業的實踐教學環節薄弱,傳統實踐教學模式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要求,必須要對實踐教學進行改革和創新。
二、社會調查:社會學專業實踐教學的重點形式
社會學本科專業的培養目標是培養具備系統的社會學基礎理論和基本知識,具備較強的分析和解決社會實際問題的能力,具備較熟練的社會調查技能的應用型人才。依據這一目標,社會學實踐教學應充分考慮社會學學科特性,確定適當的社會實踐方式與實踐內容,培養應用型的專業人才。
據社會學專業畢業生的反饋及社會需求調查,社會學專業應用型技能大致包括“社會調查研究技能”、“社會現象研究技能”、“個人綜合素質”等,所占比例如下:社會調查方法訓練,29%;社會現象綜合研究,23%;個人綜合素質訓練,19%;社會政策分析,14%;基礎理論研究,9%。
畢業生的反饋和社會需求調查顯示了對社會學專業社會調查技能的濃厚興趣和應用前景。社會調查鍛煉了學生專業的思維能力,提高了術語表達能力,加強了探知社會事實的能力,從而夯實了專業基礎。社會調查鍛煉了學生專業的創新能力,回應社會轉型的重要命題。同時,社會調查有助于提高學生的交際和協作能力,增強職業適應能力。
現有專業實踐教學包含社會調查、志愿服務、公益勞動等形式。教學研究型院校的社會學實踐教學可以將實證調查作為實踐教學的基本方式,以將學生的理論與方法論經由實踐加以融會貫通,使學生能夠進行比較科學的社會調查研究與統計分析,具備一定分析和解決社會問題的綜合能力與科研素質。
三、現有社會學專業實踐教學的不足
注重社會調查研究是社會學學科的突出特點和優良傳統。目前許多教學研究型高校積極主動地整合資源,加強國內外交流、校企合作,創造實踐教學條件和機會,實踐教學狀況將逐漸好轉。但就目前教學研究型高校社會學專業的情況來看,實踐教學還存在一些不足,不利于應用型人才培養的因素。具體來說,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社會調查實踐觀念樸素
社會學專業的實踐教學中,師生普遍存在樸素的實踐教學觀念,認為實踐教學是使學生獲得感性認識,是通過親自動手實踐來掌握基本的操作技能和經驗技術的課程。這種觀念影響了實踐教學的實際效果,沒有完整理解實踐教學的內涵,沒有認識到通過實踐環節,培養學生創造性的分析和解決實際問題的適應職業崗位群的應用型能力。
這種觀念反應到實踐教學中,體現為社會調查的學科化傾向,將社會調查的實踐教學轉換成了理論教學,講授社會學實證研究的方法和具體操作程序。學生在實踐教學中只掌握了社會調查的方法論環節和基本形式,但難以在實踐上具體操作具體問題的應用分析。
(二)實踐教學機會較匱乏
根據學科性質和人才培養要求,開設社會學專業的院系通常建立了一定數量的實習基地,重視實踐教學的開展工作。此外,學校相關職能部門也組織策劃學生利用假期開展了豐富多彩的實踐活動。
這些實踐基地和活動對于非社會學專業人才培養能夠重要的幫助。但就社會學專業應用型人才培養而言,走馬觀花式的參觀調查,只是最低水平的社會調查活動,很難達到專業化的素養和水平。因此,社會學專業應用型人才培養,本科階段社會調查實踐存在機會較少,實踐程度較淺,應用調查方法較弱的問題。
(三)社會調查安排程序化
實踐教學課程的持續時間較長,分為教師學校內外教學和學生自尋實踐兩大部分。教師學校內外的實踐教學主要指涉及技能訓練的社會調查,按照教學大綱安排在第四學年第一學期持續七周集中實施。
單次較長的實踐教學容易滋生懈怠和厭煩情緒,直接影響學生對社會調查實踐的精力投入。這段時間學生將考慮畢業去向,考研、找工作,易與實踐教學發生沖突,且是學生和職業崗位使用技能而非進行培養的階段,影響實踐教學的進展和技能訓練的質量。
社會調查的實踐教學,按照選定調查課題、設計調查方案、設計調查工具、實施調查工作、編錄調查資料、分析調查資料、撰寫調查報告的程式展開。程序嚴謹,但社會調查實踐本身缺乏靈活操作,因為時間限定,程序環節一旦出漏,極易導致無果而終。
(四)實踐教學主體被教學
社會調查是社會學專業實踐教與學在時間和空間上的融合,以學生自主學習為主,以教師助學為輔。在低年級的實踐教學中,學生表現為社會調查的無意識或低意識。在現有的社會調查實踐中,學生參與社會調查的自主性和主體性受到壓制,缺乏有效自覺、主動地進行調查實踐學習。因此,涉及社會調查的課題選定、方案設計、工具選取、調查實施等環節,學生表現出“填鴨式”操作實踐,主動性較差。
如何在社會調查的實踐教學中,發揮學生的主體精神,引導學生自主參與社會調查,讓學生嘗到實踐教學的樂趣,使學生從“學會”變成“會學”,是社會學專業實踐教學必須解決的問題。
(五)社會調查考核績效低
有效的實踐教學考核,能監督和指導學生的實踐活動,提高實踐教學的質量。目前的社會調查實踐教學考核是以學生實踐單位給予的評價、學生調查實踐日志、調查實踐總結和教師觀察為依據,尚未充分發揮考核的實踐效果。
實踐教學考核績效較低主要在于:社會調查實踐教學的環節模糊,缺乏標準化依據,導致實踐教學考核不夠充分;社會調查實踐教學尚有難以操作性的飛地;社會調查實踐缺乏考核學生掌握調查技能的最終成果等原因,需要進行考核創新。
轉貼于
四、以創新強化應用型人才培養
社會學專業的本科實踐教學需在創新教育思想的指導下,結合實際情況,針對以前實踐教學的不足,創新實踐教學的觀念,完善實踐培養模式,充分吸納其他社會科學的最新成果和借鑒其他專業實踐教學的先進經驗,形成相互激勵、教學相長的師生關系,努力建立符合應用型人才培養規律、激發學生創造性和創新性的新型實踐教學模式。主要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一)理順社會調查實踐觀念
社會調查實踐作為社會學應用型人才培養體系中最能體現以“學生為教學活動主體”的教學環節,在培養學生的獨立學習能力和創新能力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社會學專業的實踐教學必須緊跟社會轉型,著眼時代內容,不斷進行創新。
實踐教學首要理順觀念認識。通過各種途徑,教師需充分認識到,實踐教學是全面提高社會學專業的教育質量,培養應用型人才的重要途徑,是教師義不容辭的責任。學生需充分認識到,社會調查為主的實踐教學是成為擁有社會調查等技能的應用型人才的有效手段,是面臨職業崗位必不可少的保證。
(二)增加社會調查實踐機會
社會學專業的實踐教學,突出社會調查實踐。針對本科階段社會調查機會較少,實踐程度較淺,應用調查方法較弱的問題,需密切關注轉型社會的熱點問題和區域發展的重要命題,千方百計的增加社會調查實踐機會。
同時,更新社會調查的技術手段。積極利用現代化信息和傳播技術,大力推動社會調查實踐信息化,開展網絡調查、電話訪談等調查手段,充分利用STATA、SPSS、訪談專家等軟件,使社會調查的技術手段更新,多渠道開展實踐教學。
(三)靈活安排社會調查實踐
實踐教學安排需根據理論研習和現實需要靈活分配時間。單次較長的社會調查實踐可以做出原則范圍內的調整,根據學生的時間安排作更合理的時間與進度規劃。針對這一問題的初步設想是,將系統社會調查實踐的部分內容分散在第二學年和第三學年中,以減少社會調查實踐與學生個人發展規劃的時間沖突。
社會調查實踐的流程,因為部分內容的前移和更為充分的選題準備、方法選取和使用,可以做出更為合理的調適。社會調查實踐教學的每一個環節都有科學合理的指導,允許失敗的時間和反復中掌握應用型技能的可能,使實踐教學環環相扣,既具有原則性,又具有靈活性,真正成為有機整體。
(四)激發社會調查主體動力
社會調查實踐教學,要充分調動教師的積極性,加強教師的責任感、緊迫感,不斷更新知識結構,改進教育方法。同時,社會調查實踐要發揮學生的主體精神,讓學生嘗到實踐教學的樂趣,積極主動參與社會調查,大膽進行各種創新。
根據專業特性,社會調查主要從社會研究方法的回顧與深化、社會問題研究、市場調查研究、選題案例研究、統計分析方法與技術、社會實踐指導等方面進行教學,強調學習的系統性、完整性,將理論知識與實際運用有機地結合。社會調查實踐可由興趣相近的學生組成小組,選擇相關主題持續的追蹤調查實踐。讓學生自主選擇研究課題、擔任課題負責人、自主撰寫研究方案、自主搜集資料、自主撰寫研究報告,得到綜合訓練,在實踐的過程中去培養應用型能力。
(五)改革社會調查考核形成
社會調查實踐的考核形式可以進行創新。在實證研究中,各個研究環節的質量都會影響整體研究成效,因而,對成績的考核與評審應建立于社會調查的各環節中,而且還應將考核與評審方法標準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這樣的成績考核評審制度才有效和科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