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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女性財產繼承權的法律基礎
建國以來,為了實現男女平等,我國通過憲法、繼承法、民法通則、婦女權益保障法等對女性財產繼承權作出了明確規定。例如:《繼承法》第九條以原則的形式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權利。”《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權利。”第三十一條規定:“婦女享有的與男子平等的財產繼承權受法律保護。在同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中,不得歧視婦女。”由此可見,我國在立法層面上對女性財產繼承權的保護是相對全面的。
二、我國女性財產繼承權的實施現狀及原因分析
(一)我國女性財產繼承權的實施現狀。盡管我國通過各項立法措施保障女性的財產繼承權,但在實踐中,女性財產繼承權得不到落實的現象比比皆是。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出嫁女的財產繼承權容易受到兄弟的侵犯,他們很難繼承到父母的財產。這種現象在農村更為嚴重。第二,喪偶兒媳很難取到公婆的遺產。第三,喪偶女性對亡夫遺產的繼承難以落實。第四,喪偶女性再婚之后的財產繼承權受到侵犯。
(二)我國女性財產繼承權得不到落實的原因分析。其一,從歷史文化方面分析,我國經歷了五千多年的歷史,在這五千多年的發展過程中,以血緣關系為紐帶的宗法觀念根深蒂固,男尊女卑的思想已經植根于整個社會的血液中。此外,我國歷史中一直遵循的儒家學說主張女性必須遵守“三綱五常”,這從另一方面限制了她們追求自己的權利,導致女性的財產繼承權即使受到侵犯,她們也不會訴諸法院這一現象的產生。其二,從傳統習俗方面分析,我國一直實行家產繼承方式。“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這種觀念仍存在于廣大的農村地區,人們習慣性的運用這些習俗來處理問題。繼承開始時,即使有部分女性知道她們享有與男性平等的繼承權,也不會主動主張這一權利,因為一旦這一主張被提出,不僅她們自己內心會受到道德的譴責,更會受到鄰里村民的鄙視。其三,從法律方面分析,雖然我國通過各種各樣的法律法規來維護男女享有平等繼承權的這一重要原則,但鑒于我國特殊的歷史傳統和復雜的國情社情,這一規定并沒有得到有效的實踐。女性在我國處于弱勢地位,而我國不僅在立法上缺乏對女性財產繼承權的特殊保護,沒有明確規定女性財產繼承權受到侵犯時應該怎樣維護,也沒有規定對侵犯女性這一權利的行為人進行相應的處罰,同時也在司法上缺乏對女性財產繼承權的可操作性。
三、對保障我國女性財產繼承權的思考
(一)健全我國有關女性財產繼承權的法律法規。一方面,在立法上,我國對女性財產繼承權的保護是處于形式層面上的,因此,我們要提高立法技術,明確規定對侵犯女性財產繼承權的行為人的處罰措施。同時,加強對擁有保護女性財產繼承權職責的國家機構和國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以此來震懾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另一方面,在司法上要嚴格執法,充分發揮法院的公信力。各級司法部門要發揮其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作用,執法必嚴,嚴禁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侵犯女性合法的財產繼承權,尤其是針對以鄉村習俗為借口的違法侵犯行為。
(二)完善我國的社會保障體系。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的社會保障體系也在不斷改善,但地區之間經濟發展不平衡導致的社會保障力度也各有不同,尤其是以農村為代表的欠發達地區的社會保障水平低下,這就使得“養兒防老”的觀念深入人心,這就為以男性為主的財產繼承制度的存在提供了社會基礎。因此,只有大力發展經濟,完善我國的社會保障體系才能改變他們的觀念,實現男女平等
(三)加強對女性的宣傳教育。女性的財產繼承權受到侵犯與她們的文化水平低下是密切相關的。部分女性的文化水平低,這導致了她們對自己享有與男性平等的繼承權這一事實缺乏法律認知。與此同時,即使她們認識到自己享有的權利,當它受到侵犯時,她們也不知道該選擇何種方式來維權。因此,只有加強對女性的宣傳教育,才能使她們養成一個權力不容侵犯的思想觀念,也為她們維護自己的財產繼承權提供法律途徑。
(四)積極促進女性就業,提高女性的社會參與度。正所謂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男主外女主內”的思想在我國已經存續了幾千年,這就使得女性的就業意識淺薄,缺乏獨立的經濟來源,因而導致她們長期依附于男性生活,社會地位低下。只有積極促進女性就業,實現女性的經濟獨立,同時提高女性的政治參與熱情,才能從實質上改變這一現狀,進而實現男女平等的財產繼承權。
四、結語
女性在我國的社會生活中扮演著不可替代的角色,她們享有與男性同等的地位和權利。雖然由于歷史的、觀念的種種原因,使得女性的財產繼承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但只要我們堅持從立法和司法層面上為女性的財產繼承權提供良好的法律基墊,并從社會層面上提高女性地位,增強女性對自我的認知,就能有效的實現女性的財產繼承權。
參考文獻
[1] 林漢丁.論女權主義法學視角下我國婦女平等權的實現[J].法制與社會,2014(2).
中圖分類號:D922.29
文獻標識碼:A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的民營企業隊伍逐漸發展壯大,盡管每年有相當一部分中小型民營企業如曇花般一現而隕落,但是,絕大部分民營業卻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尋找到適合自己發展的方向,并通過整合各方資源,迅速成長壯大起來,并成為國民經濟發展的一支勁旅,展現了強大的生命力和活力。但是,民營企業不得不鄭重以待的一個問題是,民營企業的財產繼承問題,因為現行制度缺陷,使得民營企業的財產繼承過程中, 通常會遭受十分巨大的震動和影響,有些甚至對于企業來講是毀滅性的打擊。所以,本文立足于此,對民營企業的財產繼承問題進行初步探索,希望能夠揭開民營企業的傳承“宿命”,為民營企業健康持續發展提供一些借鑒。
一、民營企業財產繼承存在的主要問題
民營企業的種類很多,情況也較為復雜,然而,探索民營企業的重要組成——家族民營企業涉及的財產繼承問題,則可對其它民營企業的財產繼承問題提供借鑒和思考。在家族民營企業中,財產繼承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問題和困難:
1、產權不夠清晰,法律手續不夠完備。作為家庭成員共同創辦的民營企業,大多都會出現企業財產與個人財產混淆不分的情況,這種共有與模糊的狀態在企業創立之初,問題并不是很大,但是,如果出現家庭成員的變故,或者企業做大做強后,便會出現許多糾紛和危機。與此同時,家庭成員間、朋友之間或者親戚之間的合作民營企業一般在創業之初都依賴于創業者之間的信任而合作,在產權的界定上較少能夠嚴格遵循法律的規定進行,這樣,也為民營企業財產的繼承埋下了巨大的隱患。
2、法律規定的繼承人數眾多,容易導致家族企業在繼承中權利分散。我國《繼承法》第10 條和第13 條的規定, 遺產是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雖然看似法律規定的繼承人不是很多,但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卻會因此界定出許多的繼承人。比如單就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子女”來說,既包括婚生的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甚至還包括了具有扶養關系的繼子、繼女等,如此類推,同樣出現此類問題。繼承人太多是民營企業在遭遇財產繼承時,容易產生矛盾與糾紛的重要原因,也是企業權利容易分散的一大原因。
二、改進和完善家族民營企業財產繼承制度的對策和建議
1、明確企業產權,確保產權的先行界定。因為模糊的產權關系會帶來一系列后遺癥, 關系到私有財產的安全與否和代際傳承的順利與否, 是產生法律危機的根源。為了解決因為產權不夠明晰而造成企業財和在繼承中的問題和危機,必須把明確經營管理者之間的權利義務,明確界定企業的產權放在首位,實現先行界定。對于國有改制成民營企業要依法重新登記,清產核資,界定清晰;對于全民所有的企業法人,可以通過一定形式轉變成私人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對于大型的合伙制企業產權,可以通過走股份制的方式實現產權明確。除此之外,民營企業還要根據企業的發展狀況和規模,依照法律規定,完善法人治理結構,確保產權清晰,權責明確。
2、有限責任公司的民營企業財產繼承應當遵循公司章程規定。根據我國新公司法規定, 自然人股東死亡后, 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 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但這個規定過于籠統和原則, 也不夠清晰和完備。為了維護有限責任公司和繼承人的利益, 現行公司法規定允許繼承人取得股東身份, 但繼承人股東身份的取得, 并不是繼承取得, 而是加入取得。與此事時,因為公司的章程是股東們的意思一致的產物,從根本上體現了企業股東間的真實意思,也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 所以說,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各個股東來講,都具有普遍的約束力,當然,這個約束力的產生的前提是不違背現行的法律法規。故采用有限責任公司制的民營企業應在公司章程中明確約定財產權( 股份) 的繼承和企業經營權的接管方式, 或者通過股東協議的方式,事先確定企業繼承問題, 規定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的民營企業家死亡后, 什么情況和條件下, 其繼承人可以通過繼承股權而取得股東地位。
3、個人獨資的民營企業家應當將企業財產作適當安排。根據法律規定,一人獨資的民營企業產權不存在分歧和矛盾,但是,因為繼承人多的因素,可能導致一人獨資民營企業在財產繼承中遭遇困境。所以,建議民營企業家生前能夠立足于企業長遠發展而考慮,民營企業家應在生前對民營企業財產和經營管理權限做出妥善的安排,既要為企業選好繼承人,也要能夠通過企業財產的繼承實現企業的良性發展。
三、結束語
總而言之, 民營企業的財產繼承問題是一個十分嚴肅的問題,因為這個問題不僅是一個法律層面的問題,它同時也關系著其它多個方面,是多項社會因素的集中反映,涉及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多個方面,如果這個問題不能夠得到較好的解決,那么,不論對于企業發展來說,還是對于社會和諧穩定而言,都是一個隱患。所以,民營企業家、社會管理者、法律工作者,以及高層機構必須要重視這項問題的嚴重性和緊迫性,共同努力,解決好民營企業的財產繼承問題。
參考文獻:
[1]陳華濤.家族企業繼承問題探究.商業現代. 2010 -09:65
[2]展 何.小型家族企業的傳代與繼承時機. 浙江海洋學院學報:自然科學版.2009-04
中圖分類號:D923.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38268(2016)02003207
信息化時代電子商務平臺、社交網絡、網絡游戲等載體的蓬勃發展,孕育出了新型財產類型――虛擬財產。目前,我國《物權法》《繼承法》等民事法律對此尚未有專門規定。而國內外相繼出現的網絡賬號、網絡商店、網絡游戲幣等繼承糾紛案件也反映了虛擬財產繼承面臨的尷尬,繼承人面臨著來自網絡運營商等多方面的阻力。我國在虛擬財產繼承領域立法與理論研究的滯后,造成與虛擬財產繼承的現實需求相沖突,使繼承人的權益得不到充分的保護。擬立足于現有的繼承法律制度,從虛擬財產的理論基礎出發,探求虛擬財產繼承制度的法律框架,提出若干立法建議。
一、虛擬財產繼承的基本理論
虛擬財產是指以網絡為載體,具有財產性質的電磁記錄的總稱。明確虛擬財產繼承的基本理論是研究其是否能被納入繼承法體系的邏輯起點。
(一)虛擬財產的可被繼承性
論及虛擬財產的繼承,需以其可能性為落腳點。關于虛擬財產法律屬性業界尚未達成共識,但其受民法調整是無爭議的。以此為基礎,可從以下兩方面論述虛擬財產在法律上的可被繼承性。
第一,虛擬財產是一種法律意義上的財產。 “財產種類的增加,必然促進有關它的所有權和繼承權的某些規則的發展。這些占有財產和繼承財產的法則所依據的習慣,是由社會組織的狀況和進步確定和限制的。”[1]在互聯網時代,社會公眾取得、占有、使用、處分虛擬財產已經成為了普遍行為,也產生了一定的依賴性。而且虛擬財產極大地豐富了用戶的生產、生活資料,也能為其創造實際的經濟收益。從各國物權法的發展脈絡就可清楚知悉,法律對財產的認識是個不斷兼容并包的過程[2]。虛擬財產和一般有體物的區別在于其物質表現形式不同,需要通過一定的介質承載。而物質表現形式的差異顯然不是將其排除在財產范疇外的正當理由。
第二,虛擬財產是公民合法財產的一種。虛擬財產的合法性可通過下述內容檢驗:一是虛擬財產的主要來源有網絡服務提供商的制作和網絡用戶的創作,這些行為只要不違反法律就應認定是合法的。二是虛擬財產的表現形式是合法的。例如,Q幣作為一種網絡貨幣,其特性決定了它的局限性,并不會沖擊現實的貨幣市場和金融環境,也尚未被法律禁止。三是虛擬財產的內容是合法的。虛擬財產表現為內容多樣,是人類智慧在網絡上的結晶。法律將虛擬財產的流通、使用、交換等予以禁止,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為社會所接納。因而,虛擬財產作為公民的合法財產不具有法律障礙。
綜上所述,虛擬財產作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屬于《繼承法》所規定的繼承財產的范疇,能作為被繼承人的財產由繼承人依法繼承[3]。
(二)虛擬財產繼承請求權
繼承行為被視為單獨行為,無需第三人的行為就能產生繼承的效果。但在繼承中存在第三方作為繼承標的物的管理者、運營者乃至所有者時,即發生對繼承標的物的繼承請求權。
傳統請求權理論一般多討論以債權為基礎的請求權體系[4]。作為民事法律體系的構成,繼承法律關系毋庸置疑是不可或缺的。繼承權同物權、債權、人格權一樣,成為相應請求權的基礎權利。繼承權、繼承請求權和繼承行為三者一并構成了繼承法律關系的核心內容。以此為依據,賦予了虛擬財產繼承人的請求權主體資格,得以通過行使請求權實施繼承行為并實現繼承權。
繼承請求權是適格繼承人對第三人,即被繼承人以外的繼承標的物的占有人、管理人乃至所有人請求實現繼承的權利。在虛擬財產范疇下,其主要內容包括但不限于虛擬財產繼承事實的確認、虛擬財產權利的轉移、對繼承行為的協助等。其類型化分類結果為:(1)虛擬財產權利移轉請求權,可稱虛擬財產的主繼承請求權,具體是指繼承人請求虛擬財產的管理者、運營商等第三方向其轉移被繼承虛擬財產的權利;(2)虛擬財產繼承協助請求權,即向虛擬財產的管理者、運營商等第三方請求協助其完成繼承行為的權利;(3)虛擬財產次繼承請求權,是指繼承人在前述第三方違反或不履行上述兩項請求內容時而發生替代請求權,包括損害賠償、數據恢復、瑕疵擔保等內容。在虛擬財產繼承下,該項權利的發生事由是:(1)繼承的發生;(2)繼承標的物為他人合法占有。
(三)虛擬財產繼承的法律效果及意義
虛擬財產繼承直接的法律效果是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存在于網絡空間的財產的所有權、使用權。在繼承事由發生后,繼承人能夠直接取得、占有、使用或處分虛擬財產,并依法行使權利;對不能直接處置的虛擬財產,可行使對虛擬財產的繼承請求權,依法請求虛擬財產的管理者、運營商協助繼承的完成。
將虛擬財產作為可繼承的財產納入法律規范,無疑會為諸多糾紛提供法律指引,從而解決當前的司法困境。此外,其意義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保護繼承人的財產權利,尊重逝者及其家屬的倫理感情
虛擬財產的經濟價值在互聯網發展過程中日益凸顯,將其排斥于繼承財產之外無異于對民事主體財產的掠奪。這是一種不公平的分配方案。而且,虛擬財產承載著網絡用戶的生活軌跡和感情寄托。重視對故人的追思是社會的善良風俗,法律的制定與解釋需要尊重并考慮這些因素。將虛擬財產納入繼承財產范疇是法律對社會民眾情感的尊重和認同。
2.有效保護和利用虛擬財產的價值,避免了財富資源的浪費和流失
虛擬財產可以被繼承,其繼承人將可以繼續利用虛擬財產并創造新的價值[5]36。而且,虛擬財產所記錄的信息資料能被傳承,將避免許多傳統文化流失、斷代的不幸遭遇。一旦法律阻卻了虛擬財產繼承的發生,大部分的虛擬財產都將面臨閑置乃至被刪除的風險。通過簡單的價值衡量方法,就能比較出虛擬財產繼承與節約有限的數據空間孰優孰劣。
3.有助于促進社會的發展和行業改良
虛擬財產的普及無疑是社會發展進步的一大動力。一方面,虛擬財產能豐富社會的生產資料;另一方面,會更加激發社會創造財富的動力,創造新的生產力變革的契機。同時,認可虛擬財產的法律地位,認同虛擬財產是繼承財產的范疇對現有互聯網行業的改良進步有積極影響。虛擬財產的法律保護將極大改善互聯網行業現狀,督促網絡服務企業善意保護處于其存儲、管理下的用戶財產,充分保護消費者權益。
二、可繼承虛擬財產類型化分析
虛擬財產是以網絡為載體的一系列非實體財產的總稱,在具備相同共性的同時,也有各類型的特殊之處。
(一)網絡賬號
網絡賬號是用戶取得、占有、使用、處分虛擬財產的起點,也是虛擬財產的組成部分。它是由選定的字符組成,作為用戶在特定項目中的代表。廣義的賬號還包括其對應的密碼,兩者組合搭配才能實現網絡賬號的功能。根據賬號的不同使用平臺和用途,可分為社交賬號、游戲賬號、郵箱賬號、金融管理賬號等。其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作為用戶身份的代表,涵括了用戶的基本信息和操作權限;二是作為實施網絡行為的媒介,用戶能通過登錄網絡賬號開展網絡活動,進而取得、使用、處分虛擬財產。
目前,網絡賬號出現了集約化的特征。其一,一個網絡賬號具備社交、游戲、郵箱、金融管理等多項內容,騰訊QQ賬號是其中的典例。其二,部分網絡賬號具有跨平臺的權限。例如,淘寶網賬號就能在天貓網、支付寶、蝦米音樂、新浪微博、中國雅虎等不同類型的網絡平臺互通使用。
在此類型下,除帶有權利人隱私或特殊約定的信息內容外,網絡賬號的基本信息、操作權限均可由繼承人取得、操作。被繼承后,網絡賬號作為身份代表的特征被逐漸淡化,其操作權限成為繼承后的核心內容。一方面,原賬戶權利人因用戶協議可能也未取得對賬戶的所有權,僅有使用權;另一方面,繼承人通過繼承的賬戶使用、處分虛擬財產,側重于使用,不以所有權的轉移為必要。因而,對網絡賬號的繼承是以使用權為對象,既滿足了繼承人的使用需求,也不會與網絡運營商的服務政策相左。
(二)網絡物品
網絡物品是指由網絡服務提供者開發、制作、傳播和提供的用于網絡活動的虛擬物品。一般認為,游戲裝備是網絡物品的典例。目前,通過網絡銷售、傳播的電子書籍、音樂作品、影視劇作品也同屬于網絡物品的范疇。例如,消費者在亞馬遜網購買并下載的Kindle電子書,其權利與購買的實體書無異。與其他虛擬財產類型比較,網絡物品具有以下特征。
1.經濟價值大。一方面,網絡物品是一項知識成果,價值是對勞動的直觀反映;另一方面,此類物品能夠滿足用戶的需求,且具有一定的稀缺性。
2.流通性強。網絡物品大都擁有良好的銷售渠道和售后服務,是以一個或數個電商平臺為載體的商品,網絡用戶可與網絡服務商進行交易,也可與其他用戶、玩家進行交易,物盡其用。
是故,網絡物品是最具有物權特征的虛擬財產,其繼承權利的保護有現有物權制度和繼承制度的雙重保障。網絡物品的繼承以虛擬物的直接交付為主要方式,繼承人對繼承財產的利用、處分更為靈活、多樣[6]。而且,相較于網絡賬號而言,繼承人需要根據網絡物品知識產權規則和網絡服務協議繼承相應的權利內容,而不再局限于使用權。
(三)網絡貨幣
網絡貨幣通常是指以電子數值的形式存在,可在網絡空間和特定平臺上購買網絡物品或服務的一種媒介。但是,網絡貨幣并非貨幣的電子化,不具備一般等價物等的特性,不具有貨幣的職能,流通性不強[7] 。網絡貨幣帶有濃厚的預付式消費色彩,是“先買單后消費”的在網絡上的范例[8]。
常見的網絡貨幣以是否以支付對價分為:有償網絡貨幣,如騰訊公司的Q幣、人人網的人人豆;無償網絡貨幣,如淘寶網的淘金幣、蝦米網的體驗點等。另外,亞馬遜公司發售的電子禮品卡也有類似網絡貨幣的基本特征。
網絡貨幣具有非常直接的經濟價值,是連接貨幣和網絡物品的重要渠道。但作為繼承對象,網絡貨幣有自身的局限性:一是網絡貨幣與貨幣間的流轉匯兌受限。無償取得的網絡貨幣不得兌換貨幣成為了通例,否則將對貨幣市場造成沖擊,造成通貨膨脹。二是網絡貨幣流通性不足。網絡貨幣在各個平臺間發售,相互間的直接流通多不可能,繼承人僅能依賴發售平臺實現對其的處分。
(四)網絡電子信息
網絡電子信息的輻射范圍可謂五花八門,不僅可以抽象概括為網絡化的知識產權,也包括許多知識產權范疇以外的人類創造性財富。特別是社交賬號下形成的諸多網絡電子信息,通過博文、圖片、音頻、視頻而為大眾所感知,成果豐碩。而這類信息因帶有被繼承人的精神表露,在經濟價值之外有更濃厚的情感價值,為繼承人倍加珍惜[9]。
國內外多起虛擬財產繼承糾紛的對象就是由被繼承人創作或存儲的網絡電子信息。該類型與網絡物品的區別在于,電子信息是以被繼承人為創作主體,而網絡物品則是他人成果并有特定用途。顯然,前者的流通性和經濟價值要遜于后者,但前者更具有情感寄托。對于電子信息類型的虛擬財產的繼承大都以網絡賬號的繼承使用為前提,繼而實現繼承人對電子信息的有效利用。利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瀏覽、觀看、復制、轉載、下載、刪除等。
(五)其他虛擬財產
虛擬財產的外延是動態的,具有擴張性,不能通過有限的列舉而完全覆蓋。網絡的發展也使得虛擬財產的類型不斷推陳出新。例如,網絡存儲空間作為云端技術革新的產物就存在繼承的可能和需要。諸如百度云、Dropbox、微軟OneDrive、iCloud等產品,不僅吸納了眾多用戶,也存儲著大量的用戶數據。網絡存儲空間同日常使用的硬盤、U盤相比,共同點是電子數據的載體;不同點則是網絡存儲空間不需要用戶置備實體硬件,而由虛擬的網絡空間取代,更為經濟、便捷。無疑,將用戶有償或無償取得的網絡存儲空間作為獨立的一項虛擬財產并予以繼承在技術上可行且不存在理論障礙,也為虛擬財產的繼承開拓了更為廣泛的空間。畢竟,虛擬財產離不開一定的虛擬存儲空間,等量的實體存儲介質一般都價格不菲(網絡存儲空間也有有償服務)。通過此例,相關的網絡產品或網絡服務在滿足虛擬財產的一般性特征時就具備了作為虛擬財產的可能性,能夠成為繼承的對象[10]。
三、虛擬財產繼承制度的法律建構
(一)虛擬財產繼承的一般問題
虛擬財產繼承需要滿足繼承的一般要件[11]。我國現行《繼承法》通過概括加列舉的方法確定了我國個人合法財產能予以繼承,屬于開放性規定。虛擬財產得以作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加以繼承。
首先,虛擬財產需要滿足合法性的要求。通過非法手段取得的財產不得作為繼承的對象,應由網絡服務運用商通過凍結、注銷等方式依法處置。一方面,虛擬財產應是合法取得[5]38。如若虛擬財產的取得方式不正當或違法,如通過外掛、數據修改器等,就不能視為被繼承人合法取得,不得作為繼承的對象。另一方面,虛擬財產作為繼承對象需合法[12]。虛擬財產的合法性認定,可包括但不限于:內容的合法、形式的合法、流轉限制程度等。例如,虛擬財產不得為禁止流通物,電子信息不得繼承。對于不法的虛擬財產,網絡運營商可根據法律法規及服務協議采取禁止訪問、封禁、刪除、收回等手段,繼承人不得主張繼承。
其次,虛擬財產繼承人適格。虛擬財產繼承人的范圍和目前《繼承法》規定的繼承人范圍一致。但在虛擬財產的一種學理分類中,虛擬財產可分為經濟利益型和人格利益型兩種。在人格利益型虛擬財產的繼承上,法律理應尊重人的情感需求,給予平等的繼承地位,淡化繼承人順序的規定,采取變通的繼承人共同繼承方式[13]。
再次,圈定適格的繼承范圍。依前述分類,經濟利益型虛擬財產是繼承的首要對象,不宜再立法上添附其他條件。而人格利益型虛擬財產多表現為博文、照片、視頻等,一方面聯絡著親屬間的情感,但也包含了許多未公開的個人信息[14]。故而,對公開的內容,可劃歸為可繼承的虛擬財產;對未公開的郵件、通訊記錄、電子音像資料等個人信息應劃歸為不可繼承的虛擬財產,由運營商、管理者實施技術封存或凍結。
最后,虛擬財產繼承需要有程序性要求。其一,是繼承的啟動與認證程序。繼承人憑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繼承人證明等文件向虛擬財產的管理人提出繼承申請,由管理者審核并辦理移轉。雙方有爭議的,可通過司法途徑予以司法確認。其二,是虛擬財產的認定程序。根據可繼承虛擬財產的范圍,對虛擬財產的價值(包括經濟價值和情感價值)予以估算,認定最終可由繼承人繼承的虛擬財產的類型、數量、權限等[15]。其三,是交付公示程序。網絡運營商依申請對在繼承范圍內的虛擬財產交付被繼承人占有、使用以及處分。并且,虛擬財產物權屬性要求網絡運營商應通過系統公告或其他方式對虛擬財產的轉移事實予以公示,以完成虛擬財產的現實交付,保障繼承人權利的順利實現。
此外,有研究提出,應成立虛擬財產繼承監管機構參與繼承程序[16]。但在繼承的私法領域,不應再遺留帶有行政干預色彩的制度設計。在絕大多數情形下,網絡運營商與被繼承人間能通過現有的技術手段實現虛擬財產的順利交付,監管機構反而給繼承增添了門檻。而在涉及用戶隱私等特殊情況下,可通過用戶生前的授權管理或遺囑的方式處置。現有的如ipasswords等賬戶密碼管理軟件可以作為被繼承人的選擇,不再借助額外的“第四者”。即便沒有被繼承用戶明示,網絡運營商可直接對用戶的非公開信息作技術處理,將其排除在繼承范圍外,嗣后予以凍結、刪除。顯然,監管機構不是被繼承人的人,更不能代替權利人審閱隱私信息,無法起到所謂的“監管”職能。
(二)虛擬財產繼承的限制
1.權能的限制
繼承人的權能受到天然的限制。若繼承人是對虛擬財產所有權的繼承,并非當然能夠實現所有權占有、使用、處分、收益的全部權能。一方面,處分權的行使受到限制,就包括網絡服務協議的限制。例如,對繼承Q幣的處分需要符合運營商制定的規則。另一方面,其權利的行使也會與被繼承人的行使方式相異,相關功能面臨轉型。例如,在2007年弗吉尼亞理工大學槍擊案后,臉書網改變起初了解到用戶死亡便立刻刪除其資料的做法,而將其轉變為網絡吊唁場所,僅刪除部分個人信息。離逝用戶的家人或朋友可通過提交申請表格和相關證據啟動該程序,但他們無法實現對該網站的全權管理[17]。由此可知,同被繼承人對相關賬戶的使用權限相對比,繼承人對被繼承賬戶的權限和使用方式會因網絡服務運營商的規則而有所限縮,兩者并不一致。需要平衡網絡運營商與繼承人的訴求,對現有成熟的有限繼承管理模式予以確認。
2.隱私的限制
取得和控制被繼承人的隱私不是虛擬財產繼承的目的。在虛擬財產的典型類型中,諸多內容與用戶的個人信息和隱私緊密相連,其繼承也受到隱私利益的限制[18]87。在社交網站中,如QQ空間、新浪微博,用戶可通過僅自己或特定對象可見的方式信息,這當然構成被繼承人隱私的一部分。又如,電子郵箱內存儲的電子郵件內容,除用戶自主公開外,也受到保護。如若這類數據被一并繼承,不僅有違被繼承人的意愿,而且其隱私利益也無法得到妥善的保護。虛擬財產中隱私信息是相對獨立的,在用戶離逝后也將作為人格利益的組成部分受到保護。隱藏的音像資料、通訊記錄、電子郵件數據并非當然的繼承對象:在被繼承人沒有遺囑或其他明示時,這些數據不是虛擬財產繼承的對象;唯有在被繼承人有遺囑和其他明示時,隱私數據才可在遺囑和明示的范圍內被繼承。在虛擬財產認定后,立法應賦予網絡服務運營商對此類信息采取技術保護的權利,可采用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加密、限制或拒絕訪問乃至刪除等。
3.契約限制與排除
與普通財產不同,虛擬財產的產生、存續甚至滅失均是以網絡服務協議為基礎,以網絡服務器為載體的。虛擬財產繼承也當然受網絡服務協議的限制,并廣為接受。在網絡服務的高效和專業分工背景下,網絡服務協議的設計能為用戶提供有效的指引,預防風險的發生。虛擬財產的使用及其繼承受契約限制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但是,部分網絡服務協議在權利的流轉上作了一定的限制乃至排除,不允許初始注冊用戶向他人有償或無償轉讓賬號,以QQ為典型。那么,這一限制能否影響虛擬財產的繼承呢?
目前,網絡服務協議一般以格式條款的形式存在[19]。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以限制賬號轉讓為典例的契約限制并不能排除繼承人對虛擬財產的繼承權利,不得作為運營商針對繼承人訴求的抗辯理由。而從格式條款的解釋看,虛擬財產繼承并不在契約限制的范圍之內的解釋能夠得到法律的認可,并不會引起法律關系的嬗變。由此可知,虛擬財產在繼承時需要接受網絡服務協議的技術性限制,但該限制性規定不得排除繼承人的繼承權利。
(三)虛擬財產繼承的路徑分析
在虛擬財產繼承一般性問題的基礎上,還需要針對各類型的虛擬財產的繼承分別予以分析,重視特性對繼承的影響。從前述可繼承的虛擬財產類型分析中可知,單純的繼承路徑并不能實現虛擬財產的有效繼承。
首先,被繼承人對各類型虛擬財產所享有的權利內容不盡相同[20]。例如,被繼承人對網絡賬戶享有的是使用權,而對網絡貨幣享有的是所有權。虛擬財產繼承應視類型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其次,繼承人對各類型虛擬財產的繼承需求不同。除了虛擬財產的經濟價值之外,情感因素也在虛擬財產的繼承中處主導地位。這兩種的差異需求勢必在權利內容的繼承上有所區別,即要通過經濟簡單的路徑實現繼承需求。最后,需要正視網絡服務提供商的正當訴求。一味地擴張被繼承的權利內容,可能會危及整個互聯網服務行業的正常發展,損及網絡服務提供商的正當盈利,與資源的優化配置不符[21] 。
繼承路徑可分以下兩類:
1.所有權的繼承
同一般財產繼承一樣,虛擬財產所有權轉移應是繼承路徑的主流。前述的網絡物品中的電子書籍和影視劇、網絡貨幣、網絡電子信息均在此列。繼承人能通過繼承取得對虛擬財產的所有權,充分實現繼承的目的。一方面,這幾類虛擬財產都具有較高的獨立價值,不過分依賴網絡運營商開發的平臺和服務器。例如,繼承人繼承電子書籍除載體的區別外,和繼承實體書籍并無差異。另一方面,其權利的轉移并不會對服務協議的履行和運營商政策造成實質性影響。運營商在自主的盈利模式下,對此類虛擬財產擔負的是管理者的責任或扮演中介的角色,替代以廣告、物品銷售等方式取得收益,不宜再以掌握網絡物品的所有權為必要(避免權屬爭議帶來的糾紛和霸王條款的負面影響)。例如,網絡貨幣雖由運營商發售并嚴格監管,但用戶通過貨幣能直接購買網絡貨幣取得其所有權。此外,網絡運營商需在合同基本原則的框架下為所有權的轉移提供可能,信守承諾,注重附隨義務的履行,不得額外收取費用[22]。
目前,熱議中的《繼承法》修改需要對現有的被繼承人―繼承人的一元模式予以必要的修正,重視財產制度發展過程中的新變化。具體而言,虛擬財產的所有權繼承路徑是一個至少涉及運營商、被繼承人、繼承人三方的多元模式,可能還會有關聯用戶作為利害關系人出現主張權利。那么,繼承法在信息化時代的多元參與模式下,其視角應更加開放,及時補足權屬確認、利益追償等制度,為繼承的順利進行保駕護航。
2.使用權的繼承
相比之下,網絡賬號和游戲裝備的繼承路徑只能通過使用權的繼承實現。現行立法對此尚未有明確的規定,既沒有明文禁止,也未有加以認可的蛛絲馬跡。私法的實踐不能拘泥于教條主義,是一個敢于革故鼎新的歷程。對虛擬財產繼承的認知也應是如此。就網絡賬號而言,結合現有技術的有限性和風險的防控,網絡賬號使用權的繼承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已能滿足虛擬財產繼承的需要。美、荷等國在虛擬財產領域采取的技術中立原則,其中第三項就立足于網絡活動可能的特殊性,允許電子商務和傳統商務做出差別規定以求在整體法律效果上的統一[18]9496。那么,在權利的繼承上做一些讓步也未嘗不可。
而對于游戲裝備等網絡物品的繼承,需要注意游戲玩家在游戲過程中產生的價值與網絡服務運營商創制游戲裝備而形成的知識產權的剝離。而且,玩家及其繼承人可通過平臺外途徑對游戲裝備等網絡物品進行交易,擴充了網絡物品實現流通價值的途徑。一方面,避免平臺限制而產生的折價情形;另一方面,也給繼承而來的網絡物品留有了溢價的空間。
總而言之,虛擬財產繼承路徑的不同在于其豐富的類型化呈現。繼承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必須正視網絡技術對立法變革的影響,與時俱進。
四、結語
熱議中的《繼承法》修改需要緊扣時代的發展脈搏,虛擬財產的出現是一大契機。目前,財產的繼承大多是一元化模式,忽視了各類型財產的特殊性。著眼于尚未有共識的虛擬財產繼承問題,類型化研究不失為一種客觀的嘗試。在類型化研究的基礎上,所有權的繼承和使用權的繼承兩個路徑設計才成為可能。對虛擬財產繼承制度的立法構想,既是虛擬財產權利人權益保護的制度設計,也是繼承法律制度的一大發展,具有現實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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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虛擬財產的概念
一般定義虛擬財產是指狹義的虛擬化、由電子數據組成的非物體具化的財產類型,它包含社會網絡賬號、聊天通訊賬號及用戶等級等一系列網絡數據產品。包括通過一段時間在虛擬世界養成虛擬人物,它往往不能單獨轉換為具有價值的虛擬財產供人們交易使用,但由于現行網絡運營服務商推廣的經營模式往往都需要大量金錢投入而且在虛擬世界中就可以自由交易,何況在虛擬世界中本來就存在類似貨幣的交易介質,人們通過勞動換來的游戲幣就相當于貨幣購買內置虛擬物品,其中包含虛擬世界里的物品、道具、消耗類產品等,通過這些物品的可流通性實現了線上線下的交易模式,這些就初步構成虛擬財產。
筆者認為具有價值的虛擬財產應該具有以下三個特征:
(一)稀缺性虛擬財產之所以有價值是不僅僅只是存儲于網絡設備中,而且是通過一定物力財力形成的具有價值的,然而這些東西往往都是和實現生活中一樣,越是稀少越是珍貴。例如網絡游戲中的高等級裝備、虛擬游戲幣、游戲等級等。雖然它是以二進制的數據形式存在于網絡設備中,但是由于網絡服務商的運營及法律的約束,并不是可是隨意修改復制的。這是使其產生合理的存在。
(二)價值性從網絡游戲以及網絡商品交易的發展不難看出,越來越多的人們把大量的時間人力物力投入其中,通過網絡實現自己的利益和滿足感。其便宜價值不言而喻。正是由于虛擬網絡可以和實現生活中轉化,使得一些人可以把網絡中所創造的價值轉化為實現的財富。網絡平臺與現實生活中的交易行為也充分彰顯了虛擬財產的交換價值,這種交易行為也受價值規律的調整,并且受市場經濟的影響。提供商呢,還是創造這些虛擬財產的實際控制人呢?這剛好說明網上虛擬財產具有排他的利益與價值。從另一個角度看,網絡運營商可以通過對服務器的控制限制對象和時間達到對數據的管理,也可以針對用戶在虛擬世界的交易行為、游戲行為進行管理,網絡用戶也可以通過網絡運營服務商提供的對其賬號進行修改、重置、轉移、拷貝等操作,也可以利用網絡運營服務商搭建的內置交易平臺進行對虛擬財產的轉讓、交換、販賣等,這些都表明它存在法律上排他的效果。
二、民法關于虛擬財產的定位
民法上,把虛擬財產和有價證券、航道、頻道等特殊物歸入物的抽象。不僅確認了無體物也可以作為物權的客體,解決了網絡虛擬財產在法律適用上的難題。而且準確反應了虛擬財產的特性。在沒有對虛擬財產定位之前,學界用語中經常提及“無形財產”的概念,但是有關無形財產的定義卻是不一定具有一定的形狀,但占有一定的空間或能為人們所支配的物。這都是基于物理學上實體物的形式存在的,我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5)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6)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這些遺產主要表現為物的形態,且帶有財富的性質,并受到法律的保護。而隨著科技的進步與發展,虛擬財產在當代已具備獨立的經濟價值,并能為人們進行排他性的支配,因而也成為所有權的客體。當然這里要強調的是虛擬財產并不特指網絡中的財產,還包括虛擬網絡本身如網絡聊天賬號qq、新浪微博賬號等。
三、虛擬財產現實可繼承性的問題
當出現權利人死亡,他生前的虛擬財產是否可以通過遺囑繼承或者法定繼承的方式被合法繼承?從世界范圍內,在立法和司法上承認網絡虛擬財產已經是一種必然。我國大陸、香港、臺灣均已出臺有關虛擬財產的刑事判例。但是我國民法卻有待完善,盡管《民法通則》第75條規定,我國法律對公民、法人財產的規定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但是有關網絡虛擬財產卻沒有具體規定,在具體案例中執行也成為一大難題。
首先,面臨的是虛擬財產的歸屬權問題,學界和法律實務界都存在不少爭議。大致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虛擬財產應該歸用戶所有。日本已經有了相關法律明確規定網絡虛擬財產獨立于服務商而具有財產價值。網絡服務商只是為玩家提供這些財產存放的場所,而無權對其擅自修改和刪除,其本質與存放在銀行里的錢財不差別。另一種觀點認為網絡虛擬財產依附于網絡運營商提供的設備中,用戶只是有了這些數據的使用權卻沒有所有權。我更贊同前者觀點,認為把虛擬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于用戶比較合適,這樣就可以平衡用戶與網絡運營服務商之間地位、利益。
其次,基于對上述所有權的爭議,當用戶出現死亡狀況那么他生前的虛擬財產是否因其對有所有權按繼承法依法繼承呢?前段時間新浪微博一則《我死后,我的QQ號碼怎么辦?》的帖子引發討論。在英國,越來越多的人把自己的網絡密碼寫在遺囑中,將“數字資產”留給親人繼承。棲身網絡時代,若注冊QQ、郵箱、微博、博客、游戲賬號的用戶去世后,這些虛擬財產該何去何從呢?
最后,我國民法和司法機關有關于網絡虛擬財產的繼承持否定態度,導致網絡虛擬財產繼承無法可依。出現財產繼承糾紛一般不予以立案或者也只是以解決了事。
四、虛擬財產繼承可行性方案
(一)國內繼承立法可行性方案的建議1.確定虛擬財產的范圍及特征虛擬財產的范圍包括網絡賬號、網絡虛擬貨幣、網絡虛擬賬號附屬物等。其特征大致分為:
(1)有價值性。網絡財產必須具有價值屬性,它能夠使人們在虛擬世界中有成就感,同時為了得到這些財產是需要一定的勞動。網絡虛擬財產的價值包括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
(2)客觀虛擬性。虛擬財產不具有物質特征,既看不見、摸不到的。
(3)可交易性。虛擬財產既可以在虛擬世界里進行交易,也可以通過虛擬世界轉換到現實世界中。
(4)存在有限性。網絡虛擬財產只存在于網絡運營服務商的運營中,一旦停止運營,虛擬財產也會隨之消失;虛擬財產的價值體現在虛擬世界環境中,既運營服務商提供的服務器構成的網絡世界中。
2.虛擬財產的價值評估虛擬財產和現實生活的財產一樣,也受價值規律的影響。它的評估直接影響到財產的繼承分割,故對它客觀的評估是必要的。虛擬財產價值的評估,要由獨立于服務商與用戶自發市場之外的專業評估機構來進行。虛擬財產的價值由其社會必要勞動時間決定,它必須是玩家經過一定的勞動而取得的。虛擬財產的價值根據玩家的投入成本計算出來,玩家必須出示合法的具有說服力的證明。也就是說證明其擁有的財產價值負有舉證責任。
3.虛擬財產的歸屬虛擬財產主要分為兩種取得:一種是可以通過個人勞動取得。用戶在取得虛擬財產過程中付出人力物力,并且還有可能為此投資現金;另一種就是用戶通過互聯網交易平臺與另一用戶進行交易,或者直接與網絡運營商購買等處獲取。
4.虛擬財產的繼承具體實施上述提及虛擬財產的歸屬問題,為繼承提供可能性。虛擬財產的法定繼承人范圍及其規則和遺囑繼承、遺贈可以參照《繼承法》。
在我國廣大的農村地區,“夫為婦綱”的三綱五常封建思想并沒有得到多大改變,農村婦女主要還是依靠男人生活,在財產處置權利方面,農村婦女是沒有多大的話語權力的。這主要突出的表現在:
土地承包權被架空。我國當前農村土地實施的“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土地政策,這就導致了相當一部分的農村婦女在結婚或離婚后,很難取得農村土地的承包權。調查顯示,2010年,沒有土地的農村婦女咱21.0%,比2000年增加了11.8個百分點,其中,因婚姻變動(含結婚、再婚、離婚、喪偶)而失去土地的婦女占27.7%,而男性僅為3.7%,因征用流轉等原因失去土地的占27.9%,(其中,獲得了補償等收益的占87.9%,未能獲得的占12.1%,比男性高1.9個百分點)2010年,農村婦女無地的比例高于男性9.1個百分點。
婚前財產權被遺忘。一般在農村婦女的意識中,所謂的財產大部分都是指陪嫁的嫁妝,而對于農村婦女在未出嫁之前在娘家創造出來的財產大部分都無人提及,這也應證了“嫁出去的女撥出去的水”的農村古話,雖然有相當一部分婚前婦女為娘家的經濟收入付出了諸多努力,但是只要出嫁,這些婚前她們所創造出來的財產就與她們沒有任何關聯。
家庭財產支配權被漠視。在農村中,男性與女性同樣為家庭的經濟收入貢獻力量,甚至在不少農村地區,婦女不僅要承擔了繁瑣的家務,還有承擔繁重的農活,以及老人小孩都要去照顧。但是在財產支配方面,卻是丈夫占據主導地位,大多數婦女根本無力支配家庭財產,甚至對家庭財產的知情權都喪失殆盡。這就導致了一些農村婦女在離婚時想履行分割財產的權利,但是她們除了房屋、電視等固定財產外,其它的財產竟然一無所知。
農村婦女的繼承權難以保障。根據我國頒布的《繼承法》第二章第九條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但是在我國的廣大農村地區,繼承權一般是由子嗣繼承,婦女根本無權過問。即便是沒有嫡親的子孫,也會將財產過繼給侄子等同族的子嗣后代,婦女的家庭財產繼承權利就這樣被剝奪。
(二)社會保障權利嚴重缺失
當前我國大多數婦女在養老、醫療、生育、工傷、失業等保險中,只有少數調查對象辦理了其中的一兩項保險,主要集中在養老、工傷保險,約占41%。醫療保險方面,農村婦女只是以農民身份參加了農村新型合作醫療,生育、失業保險則基本缺失。尤其是農村婦女在城市就業、生活遭遇風險與困難時,沒有相應的社會保障體系為她們提供援助和保護,只能依靠自己。
在廣大的農村中,農村婦女的健康、生育、養老等保障體系依然不完善。農村婦女面臨著比男性更大的健康風險,但經濟困難和健康意識不足使她們依靠家庭和個人力量難以獲得有效的醫療保障。中國農村尚未建立比較完善的醫療保障制度,農村婦女的醫療衛生費用以個人承擔為主。近年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在中國農村地區發展迅速,覆蓋率不斷提高,但該制度僅為農村婦女提供了基本的大病保障,與農村婦女的醫療保障需求還存在較大距離。婦女不僅有與男性相同的基本醫療衛生需求,還有生育保健等特殊的健康需求。相對于農村婦女而言,城鎮婦女懷孕和分娩可以享受各類福利保障,(如孕產期醫療護理費、生育津貼、生育補助等),這些補貼都可以由政府或所在單位負擔,而農村婦女則完全享受不到這樣的福利,她們懷孕生育期間,不僅不能下地勞動,沒有固定的收入來源,而且缺乏必要的醫護條件,家庭狀況較差的婦女,不得不在懷孕期間承擔超負荷的體力勞動,健康令人堪憂。調查數據顯示,10年來,農村、特別是西部地區問題還比較突出。35歲以下的農村孕婦仍有24.0%從未做過產前檢查,比同一年齡段的城鎮女性高18.7個百分點。西部地區的這一比例為35.9%,比東部地區高21.0個百分點。從未做過婦科檢查的農村婦女有49.4%。
根據農村的醫療條件和農村男女的現狀,農村女性的壽命要略高于男性。根據郎曉波(2007)的研究發現,當前農村女性的平均壽命為78歲,男性則為74歲,女性壽命略高于男性。這也就意味著,當農村女性孤老之時,很多農村女性需要自己負擔一定的養老成本。而郎曉波(2007)的研究認為,步入老年的農村女性每月需要的生活費用在東部發達省份需要400元每月,而欠發達地區也需要300元每月,而農村收入偏低,尤其是步入老年的農村婦女已經失去勞動能力,沒有收入來源,國家對農村養老保險的機制建立尚不完善,給農村婦女的養老帶來了較大的困難。
(三)民主政治權益有待提高
雖然我國的《憲法》、《村民選舉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多種法律明確規定,農村婦女依法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民主政治權利,擁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在農村的環境事實上,當前農村婦女參政議政的基礎條件尚不完善,農村婦女本身參與農村基層自治的意識還不夠,也缺乏主動的參政意識,她們對基層民主政治建設的參與率還很低,在農村社會,男尊女卑的思想仍然占據主流,一些村委會、基層干部也不重視農村婦女行使基層事務管理的權利,致使農村婦女難以行使法律賦予的民主政治權利。調查數據顯示,在全國1178個村委會樣本中,女性擔任村委會委員的已達到75.9%,但尚有24.1%的村委會干部中沒有女性。黨支部中沒有女委員的高達57.6%。社會偏見和培養選拔機制不健全,是導致女性參政比例偏低的主要原因。
(四)農村外出務工女性就業權益尚難保障
各類非公有制企業、外資企業和合資企業在推動經濟發展的同時也吸納了大量農村女性勞動力,但是由于婦女本身受體力和生理構造的限制,我國農村婦女在就業中往往會受到歧視。不少企業在招聘中,公然設立性別門檻,進城務工的農村婦女大多數明確招收女性的崗位,是服務員、保潔員之類較為低工薪的工作。她們從事的多是“臟、險、苦、累、差、重”的工作,許多農村婦女進城務工面臨隨時被解雇的命運。
女性的勞動力價格偏低。無論是就業還是再就業,我國農村進城務工婦女較多集中在收入偏低職業,進城務工的婦女大多數為勞動密集型產業,收入偏低,而在家務農的農村婦女收入也偏低。由于政府勞動部門對農村婦女沒有確定工資級別,只能由用工單位決定她們的報酬。在這種沒有勞動報酬標準的情況下,進城務工的農村婦女往往承擔勞動負荷最重、最艱苦的體力活,而勞動所得的報酬卻相當低。在就業待遇中,女性勞動者嚴重要低于男性工作者。
二、保障的制約因素
(一)傳統觀念束縛
封建殘余意識的影響。中國幾千年封建社會對婦女地位一直持壓抑態度,“男主女從”、“女子無才便是德”等封建殘余思想至今在我國社會生活中仍然有著一定的影響,特別是在農村仍然根深蒂固。少數家庭產生的暴力事件,農村婦女在自身權益受到侵犯的時候,她們不能勇敢地站出來與之作堅決的斗爭,這正是封建殘余思想在當今社會蔓延的結果。
性別意識固化的影響。所謂性別意識,即從性別的視角觀察和分析現實生活中男女兩性地位、資源和機會獲得的狀況,對社會經濟、政治、文化和環境進行性別分析和性別規劃,以防止和克服不利于兩性和諧發展的模式和舉措,實現男女平等。對于農村婦女特別是外出務工的婦女,強化政府及社會各個層面的性別意識是保障其合法權益的最現實的思想基礎。當今中國,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雖然農村婦女的權益已經得到了一定的保障,但是還遠遠難以保障農村婦女能夠充分享有政治、經濟和文化權益,不少意識正在對農村婦女的權益保護產生抵觸情況。市場經濟作為經濟發展的方式和資源配置的手段,造成了城鄉經濟發展的巨大差距,導致性別意識和城鄉意識的固化,這是導致農村婦女權利受到侵害的根本原因。
(二)女權組織功能弱化
農村基層婦聯功能錯位,未能充分行使其維護婦女權益的組織職能,農村婦女對維護自身權益的相關政策法規缺乏了解,保障權益的法律手段難以發揮效力。
現行社會救濟制度的障礙。無論是行政途徑還是司法途徑,無論是維護勞動就業權益,還是人身權益,都需要耗費一定的時間、精力、金錢,即使排除受賄、瀆職、不作為、亂作為等等因素,在正常情況下,行政途徑速度慢,效率低,司法途徑耗時長,成本高。
(三)公共政策保護不力
公共政策保護不力主要表現在農村土地財產權利的法律法規制度的不完善,這也就直接導致了農村婦女的財產權利受到侵害。當前我國對婦女權益的保護法律法規主要來源于《婦女權益保障法》,對農村婦女土地財產權利的法規文件主要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相關性法律法規。雖然這些法律法規對農村婦女土地財產繼承權利做了明確的、原則性的規定,但是實施起來還有諸多困難,很多條款的實施尚不具備條件。例如,《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雖然該條款明確規定了農村婦女的權益不可侵害,但是并沒有規定侵害后的法律責任,使得該筆法律法規成了一紙空文。另外還有《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條和第15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制度是建立在農村集體組織基礎之上的內部家庭承包模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才能作為家庭承包方的基本單位,但是農村婦女是否能夠直接作為家庭承包方責任人或共有人的問題,在《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并沒有得到明確體現。由于法律制度的缺失,難以保證農村婦女權益的落實,即使婦女的權益受到侵害,也難以找到規制法規,使得農村婦女的權益屢受侵害。
一般情況下,當農村婦女權益受到侵害之時,在司法救濟渠道阻礙的情況之下,一般會通過行政救濟的形式維護自身的權益。但是村委會并非行政機關,基層婦聯職能缺失,往往使得農村婦女即使權利受到了侵害,往往也是狀告無門。
在人格財產的概念中,財產為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的載體。所謂的人格財產,卞要是指將人格與財產進行交勺_之后,就成為與人格利益相關聯的財產權利和責任。而這就代表人格財產具有人格利益,或者說人格財產包含精神利益。在人格財產的概念中,人格財產卞要可以分為五種形式。W為了人格的財產;}2}遺體財產;(3)來自人格的財產;}4}共生的人格財產;}5}負人格財產。
二、人格財產在民法法律上的意義
由于人格財產帶有人格利益,所以人格財產對于民法法律的意義十分巨大,而人格財產對于民法法律的意義卞要有下而兒點:
(1)人格財產對于民法法律的意義。在民法法律中,遇到涉及人格財產并依靠自身力量強制他人捍衛自己權利行為時,不應當僅僅考慮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自卞行為的合理限度,還應當對人格財產中帶來的人格利益進行考慮,通常情況下,對于人格利益的考慮要大于財產利益。
(2)人格財產對于財產權的意義。對財產權的取得和行使,不可以違反國家法律和社會良俗,并且財產的獲取和使用不能傷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公共利益。而在對涉及人格財產的使用、處分過程中,有可能會對權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造成嚴重的損害,這時法律應當進行干預。
(3)人格財產對于物權法的意義。在物權法上,若人格財產的客體是物,那么就應該用物權法來對涉及人格財產的問題進行處理。在物權法中,住宅所有權和使用權都屬于人格財產,在涉及物體類共有財產分割時,人格財產屬于不可分物,其歸屬權應當屬于具有人格利益的一方。而在擔保物權上,權利人在進行擔保時,應當提前聲明財產中所具有的人格利益,同時法律也應當對具有人格財產的擔保物權進行限制。卞要就是允許權利人使用人格財產進行擔保,但需要通過法律認可才能進行擔保。
(4)人格財產對于侵權法的意義。在侵權法中,若權利人的人格財產遭受到他人損害、強行占有等侵權行為,可以利用侵權法對侵權人索取精神損失賠償責任。
(s>人格財產對于繼承法的意義。在繼承法中,人格財產被列入遺產繼承范圍當中,在對人格財產繼承時,優先對遺囑內容中人格財產分配進行考慮。而在無遺囑的情況下,分割人格財產時,必須優先對人格利益保存的問題進行考慮。
(6>人格財產對于公司企業法的意義
在權利人使用人格財產進行投資時,如果聲明不放棄人格財產中的人格利益,那么應該將人格財產從公司的責任財產中除去。但是,在這同時也要增加企業債權人對投資人人格財產的直接索責。
三、人格財產的憲法意義
一、引言
現代社會中,隨著法律意識的深入人心和個人自主思想不斷增強,婚姻家庭也免不了加入維權熱潮中,加之目前房價飛漲,獨生子女家庭占據了我國家庭構成的大部分比例,因此夫妻之間有關房子等利益的爭執成為了家庭和睦的主要阻礙,隨之,婚姻法中有關夫妻財產的規定,發揮了其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怎樣完善婚姻家庭法,保護夫妻雙方家庭利益,以及做好夫妻個人利益和夫妻共同利益的兼顧,成為現代婚姻立法日漸迫切解決的問題。
二、我國現行婚姻財產制存在的問題
(一)立法體系中存在的問題
1.缺乏系統性規定。我國現行婚姻法關于婚姻財產制度的規定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整合,而是零散的規定在不同的章節,分別是第三章”家庭關系“中,規定了夫妻共同所有財產,夫妻個人財產,夫妻約定財產制。第四章”離婚“中,規定了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家務勞動的價值化及其在離婚時財產分割的處理,離婚時的債務清償等。第五章”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中,規定了妨害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法律責任。這樣的分割導致婚姻財產制度的不完整化,妨礙其統一性的實現。
2.缺乏通則性規定。我們知道,任何立法都做不到絕對的嚴密,不可能涵蓋住所有的情況,但是沒有統一的基本性規定,在一般情況下即沒有基本準則,使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遇到與具體法條不一樣之情況時,無從依據,不利于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保護。
3.缺乏特殊性規定。我國的婚姻財產制中的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均是在通常情況下使用的制度,而非常財產制適用于普通財產制無法調整時的特殊情況,在特殊情況發生時,非常財產制不僅有利于保護夫妻雙方利益,更有利于社會的安定與交易的公平。
(二)法定財產體系中存在的問題
1.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沖突歸屬。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我國公民的財產類型也在不斷增加,既包括有形資產如房屋,車輛,更多的是無形資產,如股票,證券等。從現階段我國婚姻財產制暴露的問題看來,像債權這類的無形資產更應當受到關注。而立法在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之間沒有明確的界限,因此判決難免有不公平的現象產生。
2.繼承和繼承法的沖突歸屬。繼承法在法定繼承中明確規定了繼承人的范圍和順序。女婿、媳婦對岳父母、公婆的財產繼承是有條件限制的,本質上屬無權繼承的例外規定,即法定繼承下的遺產只能由法定繼承人繼承。女婿媳婦只有在喪偶以后仍對岳父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才享有繼承權,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三)約定財產體系中存在的問題
1.約定時間不明確。我國婚姻法中沒有明確約定財產的時間,容易形成多種理解,可以在婚前,可以在婚后。因此在實踐中極易產生爭議,也缺乏法律所應有的嚴謹性。
2.實質要件不明確。我國婚姻法只規定了形式要件,即書面形式。未規定實質要件,約定財產制本質上來說是一種契約關系,因此應參考合同法規定其要件,除,主體必須為夫妻,雙方要秉承自愿原則,不違反法律法規等,由于婚姻關系是一種特殊的人身關系,因此應照顧其本身的特殊性而對此加之規定。
3.公示程序不明確。約定財產制不僅約束夫妻雙方,有時對第三人也有關聯,而現實中,夫妻雙方的約定都是在家庭內部進行,外人很少知道,而第三人的權益保障也是因”知道“為標準。這將第三人處于不利地位,而且如果不規定公示程序,夫妻雙方的公信力也得不到保障,進而對其法益的保護也增加了難度。
4.變更、撤銷程序不完善。生活中的事物沒有一成不變的,婚姻財產關系也是一種動態的法律關系,當生活持續一段時間以后,約定也需要隨之不斷發展變化,這就會涉及到約定的變更,甚至撤銷,我國法律沒有命令禁止約定財產制不可變更、撤銷,但也沒有對該方面加以詳細的規定,讓人無法可依。
三、完善我國婚姻財產制的建議
(一)婚姻財產制的立法建議
1.關于系統性規定。婚姻法應單獨建立有關婚姻財產制的章節,否則將財產制度散落在各個章節中,容易被忽略其重要性。“我國夫妻財產制應仿效日本,德國,法國等國的方式,將夫妻財產制列于夫妻義務之內。將規定夫妻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規集中在一起,在立法上保持夫妻關系的統一性,使得立法結構更緊湊、更符合邏輯。”
2.關于通則性規定。法律應規定夫妻有維護家庭和諧的責任,夫妻雙方有負擔家庭共同開銷的義務;還應規定夫妻應就雙方的財產使用情況如實告知對方,一方因惡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共同財產損失應對另一方進行適當補償,另外,如果出現財產糾紛,雙方享有訴訟或者申請調解的權利。
(二)法定財產制的完善建議
1.確認夫妻間的補償請求權。婚姻關系存續一段時間以后,夫妻間的財產就不可能完全的分清,無論是有心還是無意,也許會造成另一方的損失。因此,當出現用共同財產清償個人債務或者用個人財產清償共同債務的情況時,受益一方應適當對另一方作出補償,以更好的調整夫妻之間的關系。
2.確立非常財產制。筆者建議在我國確立非常財產制有以下幾種情形:(1)夫或妻一方惡意隱瞞個人財產,只使用另一方財產的;(2)夫或妻常年分居的;(3)一方刻意不履行子女撫養責任的;(4)家庭暴力的;(5)一方濫用管理權利的。
(三)約定財產制的完善建議
1.啟動公證程序。通過公證程序作出的公證文書不僅在司法程序中具有極高的證明效力,在社會民眾中也具有很高的公信力。因此將公證程序作為夫妻財產制度約定的生效要件,能使夫妻財產約定的合法性以及真實性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原告李某的理由主要有:上述遺囑公證書已明確表明房產由自己一人繼承,房管部門表示僅憑該遺囑公證不能辦理,還要去辦理“繼承權公證書”,而公證處告知這種公證書必須由全部繼承人共同前往公證處,表示放棄繼承權并一致同意由李某行使繼承權的明確意思表示方可辦理。這就要求已經有遺囑繼承公證書明確否定了其繼承權利的其他法定繼承人,再自愿表示放棄繼承權,還要同意已經獲得了排他繼承權的自己享有唯一繼承權。這種公證,既會挑起家庭成員糾紛、激化同胞骨肉矛盾,又會增加公證或訴訟費用負擔,并且根本不可能實現。由于不能取得“繼承權公證書”,對于辦理繼承房產手續的申請,房管部門決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單的行為違反了《繼承法》第五條“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撫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的規定,損害了公民自己繼承母親遺產的權利。
經審理法院認為,上述遺囑已經公證,屬于《房屋登記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證明房屋所有發生轉移的材料”,原告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房屋登記辦法》的要求,被告應予受理。因此,法院以“不予受理通知單認定事實不清,應予撤銷”為由,判決撤銷該通知單并判令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受理原告的房屋登記申請。
二、問題解析
1.登記原因為繼承時,提交的申請資料是否僅限于公證文書或法院生效法律文書
《公證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有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由此可見,法律、行政法規并未規定繼承事項應當強制公證,當登記原因為繼承時,登記機構不應硬性要求申請人提交公證書。所以,根據繼承方式的不同,申請人可以提交繼承權公證書、遺囑(贈)公證書、遺囑繼承權公證書、接受遺贈公證書、遺贈撫養協議公證書等公證形式的繼承證明,除此之外,申請人當然還可以提交證明取得所有權的相關民事判決書、調解書等法院生效法律文書。
根據《公證法》的規定,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因此,公證形式的繼承文書屬于繼承證明,依法能夠證明遺產的歸屬,與相關生效法院法律文書一樣,具有結論性和法定證明力而無需再輔以其他證據證明。如果申請人既未提交相關生效法院法律文書,也未提交作為繼承證明的公證文書,而是提交了其他形式的證明材料,那么登記機構是否有權據此并直接依據《繼承法》等法律規定判斷、確認權屬,進而辦理相應繼承房產的轉移登記呢?筆者認為,從不動產登記性質和登記機構的職責來看,答案應是否定的。
不動產登記將有關權利歸屬等事實記載于登記簿,從性質上來講是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登記機構并沒有通過登記來創設權利。《物權法》規定了登記機構的法定職責,即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要求申請人提交需要進一步證明的補充材料、必要時實地查看。《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按照物權的規定進一步進行了細化。但上述法律、行政法規均未賦予登記機構確認權利歸屬的權力和職能。因此,當申請人未提交具有結論性、明確表述權力歸屬的繼承公證文書或生效法律文書,而僅提交了需得出結論的“素材”資料時,即使做了進一步認真細致的調查、查驗等工作,登記機構仍然無權根據這些素材資料作出確認權屬的判斷。否則,登記機構確認權屬的行為就屬于超越職權的違法行為了。
公民依法繼承財產是公民基本的民事權利,根據《繼承法》、《物權法》、《公證法》等有關法律,公民有權依據法律規定并根據實際情況選擇進行公證或通過司法程序來明確財產繼承事實、解決繼承糾紛。因此,就繼承房產的轉移登記來講,因法定職責所限,不動產登記機構只能夠根據有關明確反映權利歸屬、具有結論性的產權來源申請資料辦理房屋登記,而無權根據除繼承公證文書及法院生效法律文書以外形式的房產繼承資料判斷并確認權屬,否則即屬于超越職權的違法行為。即使申請人提交的其他形式的繼承“素材”資料足以證明該申請人是唯一的繼承權人,登記機構也無權逕行對此確認并認定該房產由該申請人繼承,進而據此辦理轉移登記。
綜上,申請辦理轉移登記時,證明權利歸屬的舉證責任在申請人,而非登記機構。并且,申請人提交的用以證明自己繼承房產的申請資料,必須具有結論性且以一定的外在表現形式予以彰顯,該形式應具備法定形式,即證明繼承房產的公證書、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
2.本案件焦點及實質屬于法律適用問題,即《聯合通知》的效力及其適用問題
對于繼承房產的轉移登記,《房屋登記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了“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包括“繼承證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但對繼承文書的具體形式并未明確規定。《聯合通知》第二條規定:遺囑人為處分房產而設立的遺囑應當辦理公證;遺囑人死亡后,遺囑受益人須持公證機關出具的“遺囑公證書”和“遺囑繼承權公證書”或“接受遺囑公證”以及房產所有權、契證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李某雖具備遺囑公證書但未提交“遺囑繼承權公證書”,房管部門基于此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李某的申請。那么,本案是否應適用該《聯合通知》呢?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據”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僅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參照”的是國務院部、委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其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規章。《物權法》第十條規定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應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在法律、行政法規對不動產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作出規定前,地方性法規可以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作出規定。
誠然,上述《聯合通知》制定于上世紀90年代初,實施早于1997年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在當時的環境和條件下確實起到了規范登記行為的積極作用。但之后隨著《公證法》(2005年)、《物權法》(2007年)、《房屋登記辦法》(2008年)及有關地方性法規的頒布實施,有些當事人開始對《聯合通知》的效力及其有關規定提出質疑。除了上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8期)公布的“陳愛華訴南京市江寧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不履行房屋登記法定職責案”與本文案例的案情極為相似,法院最終判決撤銷被告不予受理的申請,責令被告履行對原告辦理房產轉移登記的法定職責。
《聯合通知》屬于司法部、建設部聯合的政府規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層級低于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因此,《聯合通知》規范的有關內容與《物權法》、《繼承法》、《房屋登記辦法》相抵觸的應為無效。就目前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的部門規章《房屋登記辦法》而言,該辦法并未規定遺囑人死亡后,遺囑受益人應到公證處辦理“繼承權公證書”。鑒于此,與現有法律法規沖突時,登記機構是否應不再適用《聯合通知》的規定辦理繼承房產的轉移登記了呢?
客觀講,目前有些登記部門顧慮的是,上述《聯合通知》畢竟還未廢止,如果不按照《聯合通知》相關要求辦理,顯然屬于“違規”行為,登記部門及有關審核人員會因此承擔行政責任。其實,不動產登記機構作為辦理房屋登記的行政主體首先應依法行政,即行使職權時應符合法律規定,且在法律賦予的權限內、按照規定的法定程序行使,不能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之外創設新的權力或超出法定職責行使,否則會限制或剝奪行政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因違法行為造成當事人損失的,登記機構還應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換言之,在該《聯合通知》的有關規定與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沖突時,不適用《聯合通知》規定辦理的房屋登記行為不屬于違法行為,登記機構也不會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和其他行政責任。
綜上,原告李某提交的已經公證的遺囑具備法定形式,屬于《房屋登記辦法》規定的繼承證明和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當然,除上述遺囑公證書之外,如果李某又主動提交了遺囑繼承權公證書,也完全符合登記資料的要求。
一、尊重習慣法原則在繼承立法中貫徹的必要性
第一,從家庭關系以及倫理性的角度出發,繼承法中應該尊重和貫徹習慣法。從本質上來說,習慣法是一種自治精神的體現,因此民法將其視為重要的法律淵源,另外,習慣法之所以能夠被實用,必須要是在交易雙方都有些同樣的習慣,在這個前提下,雙方意見相符,從而形成交易。相反,如果是在沒有共同習慣的前提下進行,那么習慣法開展起來難度必然很大,或者說是根本不可開展。
目前,我國社會經濟不斷發展,世界范圍內所呈現出來交易特點的相同性,為習慣法的遵循提供了可能。但是因為世界各地在文化上存在明顯的差異性,因此在風俗習慣方面也不盡相同,這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習慣法的落實。一個交易往往經過非常繁瑣的程序,甚至還要跨國。這樣看來,建立世界范圍內的交易規則是非常必要的。而國際立法在某種程度上導致了習慣法適用空間的萎縮。簡單的說,空間跨度與習慣法呈現出反比的趨勢。而繼承法則與之不同,雖然繼承法也存在跨國的現象,但是因為其所設計的范圍小,因此使用起來比較方便,并不需要牽涉太多的社會元素。在一個特定的區域內采用習慣法,與交易中適用習慣法有所區別,并不會導致交易上的混亂,也就是說,并不會引起大范圍內的社會震蕩。另外繼承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大多數都是親戚關系,從這個角度來看,繼承制度中的倫理道德性就十分明顯,在一個家庭中,家庭倫理的存在維系著人與人的關系,同時也規避了制定法的可能性,這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我國傳統思想觀念的影響,和諧,禮儀這樣的觀念已經深入人心,所以在制定法與現代法精神一致,但是卻與正常家庭中倫理出現沖突,這個時候,制定法就可能會可能為其所規避因為“如果某人重復不斷地違反社交規則,那么很快就會發現自己已被排斥在這個社交圈以外”。
如果政府沒有看清這一點,從而強制性的推行制定法時,就會導致動蕩問題的出現,社區倫理道德觀念受到沖擊,從而導致社會的不安定。繼承法額家庭性為習慣法在繼承法中的適用提供了可能。習慣法在繼承法中得以適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其輪理特質決定的。所以說,在我國的繼承法中,對于習慣法原則的確立,是必要的。
第二,在繼承法中相應的對習慣法進行規定,并尊重其原則,這是對于習慣法存在價值的一種認可,習慣使人們在長期的生活、活動中總結出來的行為,是社會深層文化觀的外部體現,同時也是將抽象的理想具體化的載體,是我國文化秩序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律是一個國家的語言,是一個民族生活方式的體現,是民族生存經驗與需要的提煉與精華。但是法律本身源于人類社會的秩序,是人們習慣的一種系統化體現。所以說習慣法是一個民族精神與文化制度的重要內容,因此不能夠隨意被破壞。
從大量的實踐證明,如果與習慣法背道而馳,那么這些法律的普及也必然不會順利,甚至可以說只是一紙空文。這個問題美國學者提出過精辟的理論,其所為大眾的習慣與實踐同官方解釋者的活動,從開始到結束都是相互影響。而在出奇的色后悔中,法律處于基本形式的狀態,就是權利統治者也是不可干涉的。習慣法具有強大的輿論性,對于人們的行為有著無形的約束力,因此也同樣具有權威性以及平等公平的特點。
當然,習慣法的執行還必須依靠國家政府的力量,使之稱為更具強制性的條文,因此一部分的習慣就成為了法律。對于習慣本身來說,其被保留下來的過程中,必然需要付出大量的成本,如果在沒有計劃部署的情況下,將其廢除,那么社會必然還為推行新的法令而付出代價,同時以往都消耗的成本也付諸東流。這樣看來,廢除的代價更大。除此之外,還要考慮到廢止習慣對于民眾心理上的影響,這些影響是無法準確估算出來的,但是可以確定的是影響會很大。
二、繼承立法中貫徹尊重
(一)關于繼承權的男女平等
我國傳統思維中,男尊女卑觀念非常明顯,直到現在,我國很多地區依舊存在這樣的觀念。這種觀念導致了繼承權的不平等現象,也就是說很多女子根本無法參與繼承,這種顯現在我國十分常見。顯而易見,這種做法非常不合理,并且完全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平等的原則。但是這種現象并沒有引起人們的關注和不滿,因為繼承法具有鮮明的民族特征,與該民族的生活方式、思維觀念、婚姻制度緊密相連。其余婚姻家庭制度相符合的。從財產繼承方面來看,女子沒有繼承的權利,或者可以分到少部分的財產,這從側面反映了家庭中男子與女子的地位、權利與義務。
從大的方面來看,也是整個社會生活狀態的一種體現。所以說在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基礎上,與地區民族制度相連的繼承習慣,我國法律是給予充分考慮的。實際上,女子對于這種慣例也是認可的,明知與繼承權相違背,但是依舊不會采取反抗的態度,而是接受,這個時候國家公權力就不應該強行干預,那么如果反過來說,就必須要根據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實際的情況酌情進行處理。另外,還應該明確一點,那就是默許不是放縱,對在當今社會,大力宣傳法律意識,提高人們的法制觀念還是非常必要的,它有利于幫助和引導那些不了解法律的人,稱為能夠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人。
(二)關于法定繼承人的范圍
在法定繼承人方面,侄子女、外甥以及外甥女應該被確定為法定繼承人,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在我國家庭中存在侄子繼承這一習慣;其次,是有利于保障財產不外流;最后則是我國在供養機制方面還有所欠缺,在實際的生活中很多沒有孩子的姑、伯、叔等通常會由侄子女、外省子女來贍養,或者是經濟上的支援等。所以說,他們也應該具有一定的繼承權,這樣做與權利義務的一致原則相符合。
(三)關于限定繼承
限定繼承的確立食欲舊社會“父債子償”觀念對立而言的,也就是說我國之所以確立這則法律條文,是為了消除這種不合理的現象。限定繼承雖然是合理的,但是從某個程度上來講,與一些鄉村習俗會有所沖突。在一個以信用為基礎的經濟制度社會中,債務是不可以同死者一些消失的,也就是即便這個人不存在了,但是他所欠的債務應該由他的子女償還,如果他的子女不償還,那么在信譽以及人格上往往會受到影響,雖然本質上來說這種觀念是不合理的。但是很對地區,只要是子女可以承受的債務,基本也都會償還,盡管清償額有可能超過其所繼承的遺產。在此情況下,筆者認為應承認這一做法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在繼承人反悔而要求返還財產時不予支持。
(四) 關于法定繼承順序
在法定財產的繼承順序上,習慣法同樣發揮著重要的作用,針對順位繼承方面,我國法律應該給予習慣法一定的禮讓,尊重長久以來人們既定的習慣,合理的安排財產的繼承次序,盡量避免繼承沖突以及問題的出現:
1.關于子女及其直系卑血親的繼承順序。從習慣上來看,最前順位依舊是子女,也就是說如果死者有自己的子女,那么的死者的父母是通常是不參與繼承遺產的,簡單的說,就是在繼承順序上,父母與子女是有一定差別的。我國民間習慣是父母只可以繼承沒有死者的直系血親的財產。因此,將子女及其直系血親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既符合我國人民的繼承習慣,也符合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立法例。
2.關于父母的繼承順序。在這個方面,父母的繼承順位應該被視為第二位,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十分密切,具有直接血緣關系,如果與祖父母等人相比,父母的繼承權利應該更近一些。
3.關于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繼承順序。在第三順位的繼承方面,我國法律上規定了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而祖父母,外祖父母則被視為第四順序繼承人。同樣的道理,在血親方面,祖父母以及外族父母都屬于二等尋親。
4.關于喪偶兒媳和女婿只要對公婆或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不論其是否再婚,均得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且這不影響其子女的代位繼承權的規定。這一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鼓勵我國公民承擔贍養老人的義務,從而確保老有所依。不過如果死者的父母、子女都一死亡,或者是不具備繼承的資格,并且子女也無直系血親,那么喪偶兒媳或者是女婿,因為盡到了贍養老人的義務,就有可能獲得其全部的財產,進而將第二、第三順位繼承人排除在外。那么如果是再婚,這個問題則另當別論了,這樣的直接后果就是死者的財產落入“外人”之手,這當然食欲我國社會發展的傳統習慣相違背的,也不符合世界各國均不承認姻親有繼承權的習慣。因此喪偶兒媳和女婿盡了對公婆和岳父母的主要贍養義務,可適用適當分給遺產制度來實現其權利義務的一致。
對于我國現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繼承制度,學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這么規定不合理,也有人認為這么規定是合理的。
認為這么規定不合理的人提出質疑,既然股權可以作為遺產可以繼承,就應該按照繼承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那為什么還要經過別人的同意或者受到別人的限制呢?
認么這么規定合理的人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具有身份屬性,即我們通常所說的具有人合性,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是基于相互之間的信任關系才共同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及開展經營活動的,因此對于這類股權的繼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則有限責任公司成立的基礎就不存在了。筆者贊成此觀點。
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究竟能否繼承的問題,筆者認為應該從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的性質進行分析。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包含了人身性屬性方面的權利,又包含了經濟性屬性方面的權利。對于人身屬性方面的權利就是基于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關系產生的,對于這部分的權利是不能隨意就轉移給別人的;而對于經濟屬性方面的權利,筆者認為是可以不經過其他股東的同意轉移給別人的,即在自然人股東死亡的情況下其繼承人是可以直接獲得自然股東股權下的財產繼承權的。
我們再從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的轉讓制度來看,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從我國《公司法》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制度來看,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人,在沒有公司章程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一般都要經過其他股東的同意才可以轉讓,同樣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繼承一般也會使得股權轉移給不是原股東以外的其他人,股權轉讓與股權繼承從性質上來講是一樣的,所以從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制度來看,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的繼承公司章程可以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性的規定是合理的。
再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223—1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可以通過繼承或者夫妻之間清算共同財產自由轉移,并在夫妻之間以及直系尊親屬和直系卑親屬之間自由轉讓。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規定配偶、繼承人、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只有在按223—14條規定的條件獲得許可后,才可成為公司股東。第223—14條規定:“只有經至少持公司一半股份的股東多數同意,公司的股份才能轉讓給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章程規定要求得到更高多數同意的情況除外。”
我國現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制度的缺陷剖析
從上面的分析筆者贊成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制度的規定,但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制度還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排除或者限制股權繼承范圍的問題。
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繼承,公司章程到底能作出多大的排除或者限制,我國《公司法》、《繼承法》都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是從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的性質來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既具有人身屬性的內容,又具有經濟屬性或者說財產屬性的內容,對于具有人身屬性的內容,基于股東之間的信任可以對其進行排除或者限制,但是筆者認為對于其財產屬性的內容,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是不能作出排除或者限制的,股東可以單獨自由行使。
第二、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作出排除或者限制股權繼承規定時的處理問題。
當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對于股東股權的繼承作出排除性的規定的時候,對于股權如何進行處置的問題,我國《公司法》及《繼承法》都沒有做出相應的規定,而在現實生活當中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作出排除股權繼承的時候,股權如何處置又是不一個不能不面對的問題。筆者認為,當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于股權繼承作出排除性規定時,也作了相應股權如何進行處置的約定,同時也不違背基本法律法規的話,就按照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相關約定進行處理;當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于股權繼承作出了排除性的規定,又沒有約定股權如何處置的話,筆者認為就應該參照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轉讓的相關規定來處理。
第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后股東人數超過法定人數的問題或者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作出限制繼承人分割股權的問題。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如果沒有作出排除或者限制股權轉讓的相關規定的,那么自然人股東死亡之后其繼承人就可以依法繼承其股權,但是我們可能會面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超過法定人數的可能,因為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合法繼承人為數人時,而且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繼承其股權后,有限責任公司人數超過五十人時該怎么辦呢?我國《公司法》、《繼承法》對此也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
完善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制度的建議
第一、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排除或者限制股權繼承范圍的問題,前面我們已經探討過了,有限責任公司只能對于股東股權繼承人身性的權利進行排除或者限制,而不能對于其財產性質的權利也進行排除或者限制,建議在公司法增加相應的條款。
第二、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作出排除或者限制股權繼承規定時的處理問題。當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作出排除或者限制股權繼承的規定,而又沒有對股權如何進行處置進行約定時,筆者比較贊同參照股權轉讓的形式來處理。
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筆者認為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可以參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即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股東死亡后,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于股權繼承進行了排除或限制的,有限責任公司其他的股東應該購買該繼承的股權,其他股東都不愿意購買的,則自然人股東繼承人可以繼承該股權或者將其轉讓給股東以外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