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管理匯總十篇

時間:2022-12-22 23:2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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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管理

篇(1)

摘要:物業管理;業主;發展商;

我國的商品房市場形成的近十年來,物業管理已經開始深入我們的生活。只要有新建的物業區,就離不開物業管理。我們從最初對午夜管理這個概念感到生疏到今天開始熟悉它,并逐漸有了更深的理解。隨著物業管理的迅猛發展,隨著物業管理規模和覆蓋面的迅速擴增,廣大業利意識的覺醒,物業管理的許多需要亟待解決的、深層次的熱點、難點和實際新問題,如現有法規的缺陷、業主的權利義務,業主、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法律關系,物業管理公約的法律地位和功能,物業管理費用標準的價值導向和收繳行為的法律效力等等,也已經開始浮現出來。這些復雜新問題的解決,無疑最終都會歸結到物業管理理論探究以及立法策略上來。我們國家從過去對物業管理這個領域里一片空白到今天制定一系列相觀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列如《城市新建住宅小區管理辦法》建設部第33號,國家計委,建設部有關印發《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暫行辦法》的同志等一系列有關法規。這些法規使得我們在物業管理活動中開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是物業管理在我國還是一個新的領域,有關方面的立法和規定正在趨于完善,很多人對物業管理還沒有足夠的熟悉和充分的理解。目前物業管理進入了快速發展的重要時期,也到了非要解決這些復雜新問題的關鍵時刻,假如我們不能從理論上科學熟悉和尋求出物業管理的內在的、必然的聯系,就無法順利地用立法途徑從根本上徹底解決這些復雜新問題,就可能使這些復雜新問題成為物業管理繼續健康發展前進的羈絆,導致眾多的法律訴訟。

一、物業管理中的法律關系

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之所以出現許多新問題,一個主要原因是很多人對物業管理中的法律關系熟悉不清,錯誤的理解自己在物業管理中的法律地位。發展商開發一個物業區,通過市場銷售,將所建商品房逐漸,部分或全部出售給購房人,即業主。發展商的法律地位逐漸從原來開發項目的所有者,到把商品房售完,逐步轉移而不再擁有已售出部分商品房的所有權。由于一貫發展商開發一個項目一般都需要幾年,在這幾年中,發展商對該項目擁有所有權。但當該項目完成商品房售出后,雖然所有權已經發生了轉移,但大多數發展商在概念中認為其所建商品房的所有權仍未發生轉變。他們仍認為物業區是他們所建,當然物業管理由他們管,這種概念往往把物業管理引入歧途。在法律上所有權的轉移也標志著新的所有權人對其所擁有的財產的處置權、管理權。這一概念在物業管理中尤為重要,所以在物業管理中,都要以圍繞向產權所有人提供服務為中心進行活動。

產權所有人是物業區內的主人,由他們在適當的時候(入住達到法定比例),組織以產權人為主的業主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業主的權益。業主管理委員會是物業區內的最高權利機構。業主管理委員會制定管委會章程。業主管理委員會決定選聘或續聘物業管理公司,并負責和物業管理公司簽定委托管理合同。業主委員會和已簽約的物業管理公司,共同制定新的物業管理公約和新的物業管理收費標準,由已簽過委托合同的物業管理公司代表業主管理委員會,選聘保安公司和其他專業服務公司向物業區內提供服務。

由于購房人是逐漸進入物業區內的,而且業主管理委員會是當業主入住率達到一定比例時才成立的。所以在物業區入住的前期,也即發展商仍擁有全部或大部分商品房的所有權時,一般由發展商布置物業管理服務,包括這一時期的物業管理公司的選聘,管理公約的制定和物業管理收費標準,都只能暫由發展商來確定。但發展商應在管理公約中或收費通知中注明,此種布置是一種臨時性的布置,等業主管理委員會成立后,將由業主委員會再做調整。

只有理順了物業管理中的法律關系,并讓物業管理中涉及的各個方面都能正確理解這種法律關系,物業管理中的新問題就輕易得到解決。

二、發展商直接管理物業輕易引發的法律新問題

經濟越發達,社會越進步,社會分工也越來越細,專業性也會越來越強。從專業分工的角度上來講,物業管理因該由專門的物業管理公司來經營,但在實際操作中,卻有許多不在情理之中的事情。

有很多項目的發展商就獨自承擔起物業管理的重任。這些發展商在其內部附設一個物業管理部門,自制物業管理公約,自訂收費標準,自己組織布置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總之,以主人自居對廣大業主和物業區進行物業管理。發展商的這種行為輕易造成如下新問題摘要:

1.房屋本身質量新問題導致業主拒交管理費。房產做為一種商品,在居民消費中是最大的消費商品,也是較復雜的商品。商品的質量最難保證,質量新問題也是最輕易發生的。當發展商自己愿意承擔物業管理時,就如同給自己的脖子上套了一幅枷鎖。只要當業主的房子有諸如漏雨、強面傾斜,或是門窗裂縫,業主都會以此為由拒交管理費。

2.當裝修出現質量新問題時。假如發展商交付的是精裝修的商品房,一旦出現壁紙脫落、地板走翹,石膏板開裂或裝飾物變形,業主都會以此為由來要求發展商減免幾個月的物業管理費。

3.當實測面積和購買時的暫測面積有誤差時。實測面積和暫測面積一般都是有誤差的,一旦當這種誤差對業主不利時,業主就會以物業管理費作為討價還價的余地,迫使發展商讓步。

4.采用分期付款或尾款緩交的情況。有的發展商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售房,業主先交百分之七十或八十的房款就可以先入住,后余款在入住若干時間內交清。這時假如發生房屋質量新問題,裝修質量或水電氣暖,以及面積方面的新問題,或有物業管理不到位的新問題時,發展上不但物業管理費收不上來,就連剩余未付的房款也難收上來。

5.有銀行按揭貸款的情況出現時。發展上為了促銷,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支持其業主購房,并為業主向銀行提供信用擔保。假如業主不能按時還本付息,自己愿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假如出現上述的有關質量新問題,或物業管理方面的新問題,業主會拒絕向銀行還本付息,而把承擔債務的責任推給發展商。

之所以發生上面的幾種風險,主要的原因是發展商不能積極主動地避開風險,而是把兩個法律關系攪和在一起,這就導致了業主會把兩個方面的風險,即購房的風險和物業管理的風險合并在一起,同時推給發展商。假如發展商不涉及或不直接涉及物業管理,而由專業物業管理公司對物業進行管理,假如出現上述新問題,則責任輕易分清。該是質量新問題由發展商處理;該是物業管理責任由物業管理公司承擔;該交的物業管理費則業主自然會交。類似的案例不在少數。假如發展商自己獨攬物業管理,一旦出現新問題,將很難從這些困擾和繁雜的法律泥潭中脫身。所以,無論從哪個方面講,發展商自己獨自從事其開發的物業區的物業管理都是弊大于利。

三、物業管理公約應在什么時間簽署,由誰來制定

物業管理公約是約束業主和物業管理公司行為規范的法律文件,這是物業管理活動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這個文件體現的法律關系比較復雜,他不僅體現了所有者和被聘用者之間的聯系,也體現了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在這個文件里業主從所有者到被管理者,物業公司從聘用者到管理者,雙方在發生著位置的變換。所有者同意讓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權利交給物業公司來行使,所以物業管理公約是物業管理中的最終要的法律文件。由于在物業管理立法中沒有明確確立物業管理公約的法律地位,無論是業主、業主委員會,還是物業管理公司對于物業管理公約的法律地位和功能沒有一個正確地充分熟悉,沒有充分熟悉和發揮物業管理公約的真正功能,對于物業管理公約的簽訂不夠重視。也導致在司法實踐中,部分法官往往并沒有將物業管理公約作為基于私法自治原則而衍生的物業管理的最高自治規則來對待,也沒有把物業管理公約看成為物業管理的基礎和準則,使得物業管理公約缺乏應有的法律約束力。

在物業管理的初期,由于發展商擁有大部分產權,所以發展商在物業管理中的功能比較大,又因為是發展商首先聘用了物業公司,所以最初的物業管理公約是由發展商來制定的。我們知道現在有關政府部門也印制了物業管理公約的范本,但那僅是一個簡單的范本而已,很多內容還需要實際管理者增添。比較好的辦法是發展商應和物業管理公司共同制定物業管理公約。但這時的管理公約里一定要規定有效期限,比如規定當業主管理委員會成立后,其有效期截止。

隨著房屋的銷售,產權逐步從發展商手里轉移到了新的業主手里,發展商原來在物業區呢的位置由業主們代替,原來發展商在物業管理公約中的權利和義務也要相應做些調整。同樣廣大業主的權利和義務也應該在公約中得到充分體現,所以修改物業管理公約就勢在必然。假如業主管理委員會成立后,決定選聘新的物業管理公司,當然就更應該制訂新的物業管理公約了。不論是修改原來的物業管理公約還是制訂新的版本,都應由業主管理委員會主要負責,并會同物業管理公司一起根據物業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出切實可行的公約來。在物業管理實踐中經常碰到業主擔心侵害自己合法權益,而不愿意簽訂物業管理公約的情況,這也是物業管理公約功能得不到充分體現和發揮的一個普遍原因。因此,物業管理公約的功能要能夠真正體現和發揮,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要確實保證物業管理公約的公平、公正、公開、平等以及合法、合理。在物業管理實踐中,的確有一些開發建設單位或物業管理公司利用自己有權起草和擬訂物業管理公約的途徑,在物業管理公約的強制性或禁止性內容上,處于維護自己的私利而設定一些侵害全體業主合法權益的公約條款,這就背離了物業管理公約應體現的公平、公正、公開、平等以及合法、合理的基本原則。

四、物業管理費導致的新問題

以業主承受能力為借口,導致的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標準偏低,是制約物業管理健康發展的一個重要原因。多數物業管理企業疲于生計,必須靠其他經營收入才能維持收支平衡,這種普遍現象說明現行物業管理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缺乏科學性和合理性。物業管理是市場行為,必須遵循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客觀規律,物業管理服務收費也應遵循市場規律,應由當事人按照市場規律的客觀要求自行協商確定價格。已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物業管理服務價格應由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雙方協商議定,可以通過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的形式確定,在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應明確物業管理服務價格。確定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標準,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合理以及和物業管理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過低或過高的收費,都會導致許多業主遲延交費,不交費或抗交管理費。由于不交費或少交費,發展商或物業管理公司對業主適行停水停電,不讓業主的汽車進物業區,停止通信或停電話,嚴重的則導致訴諸武力,引起法律糾紛。過高的收費或過低的收費會引起很多負功能,直接增加了物業管理的風險性。

五、如何區分物業管理費和物業管理維修基金

物業管理收費和費用標準的制定應是科學的和合理的,具體制定也是有其可行的方法的.各項收費的概念也應該搞清楚。物業管理中要收的費用有物業管理費、代收代繳的費用和物業管理維修基金。

代收代繳的費用是由物業管理公司從業主處收來再如數繳給有關公司的,如摘要:水費、電費、綠化費、電視接收費、保安費、垃圾處理費、電話費、煤氣燃氣費、土地使用費等。

物業管理公司對物業區內提供服務的收費,也即物業管理收費。這筆收費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按每平方米每月多少錢來定。管理費是維持物業區正常運轉的“血液”,沒有穩定的管理費,物業管理公司就無法工作。假如一個物業區內成立了物業管理委員會,并且制定出了管理費的收費標準,則所有業主都應遵守這個標準,向物業管理公司準時交費。

但有時確有一些業主,只顧自己個人私利,盡管業主管理委員會已經代表全體業主制定了收費標準,但他們仍置若罔聞,我行我素,拒絕向物業公司交費。這些人的拒絕交費產生的后果就是破壞了物業管理的正常秩序,享受其他業主的權益,也即直接侵犯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這些人不交費,其他業主多的費用其實就在為他們服務。這樣的案例確實發生在一些物業區內。有時物業管理公司也采取一些強制辦法,如停水停電等,但這種做法輕易引起難以預料的后果。比較可行的解決方法是由物業管理公司和業主管理委員會共同前去說服教育,假如仍不奏效,物業管理公司可以采用法律手段到法院提訟,最后法院用強制執行手段解決。業主管理委員會在制定管理公約時,應該將如何制裁無故不交管理費用的行為的有關條款寫進公約里。

物業管理維修基金又可以稱為共同儲備基金。設立物業管理維修基金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應付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巨額的非預見性開支,尤其是為維持和保存區分所有建筑物共用部分的正常運作、正常使用功能而進行的修繕改良的開支。這種修繕改良就是我們通常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所講的中修、大修和更新改造。由于計提固定資產折舊費的目的也是用于固定資產的中修、大修和更新改造,因此,物業管理維修基金的功能類似于物業區所有建筑物共用部分固定資產折舊費的計提。

眾所周知,所有建筑物在建成之后,必然會受到自然環境和人為的損害。隨著時間的增加,自然環境如風力、重力、震動、大氣、水、雷電等對所有建筑物自然在一定程度上有侵蝕、老化、陳舊、殘損。假如沒有建立管理維修基金,就不可能合理、有效地布置區分所有建筑物的修理和保養計劃,必然會加速所有建筑物的自然侵蝕、老化、陳舊、殘損,以致會由于維修保養不及時使所有建筑物過早達到危險程度,縮短了所有建筑物的使用壽命使之提前到達設計壽命,甚至于釀成傷害事故。相反,建立其了物業管理維修基金,就可以有效、合理地妥善布置所有建筑物的修繕改良,所有建筑物就可以得到有效的維修養護,使所有建筑物處于良好的狀態和正常運行,充分發揮所有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功能,不斷延長所有建筑物的使用壽命,改善和提高了所有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提高了所有建筑物的檔次和適應性,進而推動了所有建筑物的升值,使所有權人獲得有效地經濟價值,最大限度地提高了投資的回報率。

在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的立法中我們確立了物業管理維修基金和公用設施專用基金作為物業管理基金。其中規定各類物業管理都應設立物業管理維修基金,而公用設施專用基金原則上只適用于住宅類物業管理。這樣做是因為住宅類的物業管理都直接面對著居民,同時在住宅區內用于居民公益性質的公用設施相對比較多,考慮到居民的經濟承受能力,一般在需要對公用設施的維修養護以及更新改造時,需要的費用比較多,居民往往難以一下子承受,同時這些費用收集比較困難,這就直接影響了公用設施的維修養護以及更新改造的效率,從這個意義上設置公用設施專用基金具有一定的社會公益性質。相反對于非住宅類的物業管理,公用設施相對較少,費用小也比較輕易籌集,因此,沒有設置公用設施專用基金的必要。

六、業主管理委員會的職責和權限

許多實踐證實一個物業區管理的好壞,和該物業區的業主管理委員會有著密切的聯系。業主管理委員會由物業區內過半數的業主選舉產生,代表廣大的業主的利益行使權力。實際上業主委員會是物業區內廣大業主行使權力的常設最高權利機構。

業主大會每年召開一至兩次,由業主管理委員會負責召開。業主大會決議的內容有摘要:1.物業管理公約及《業主委員會章程》的修訂變更;2.在合同期內解除終止物業管理服務合同,解聘作為管理服務人的物業管理企業;3.物業建筑物的重大修繕或改良;4.物業建筑物的重建;5.業主委員會的撤消和重選;6.區分所有權的強制出讓;7.約定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的事項。其中尤其是涉及到全體業主根本的共同利益的物業管理企業在合同期內的選聘、解聘,以及物業管理公約修訂變更、業主委員會的撤消和重選等新問題更是重中之重。

業主管理委員會每半年審核管理公司呈報的財務報表和資金使用概況,對物業區內的重大資金支出或維修事項予以審核,批準管理公司運用維修管理基金。由此可見業主管理委員會的功能在物業區內是非常重大的。業主管理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公司每月都要定期舉行會議,商討重大新問題,以利于從早期消除物業管理中的隱患。

假如物業區內不設立業主管理委員會,而只是有發展商或物業管理公司決定一切,就極輕易造成很多對業利進行侵犯的事件,業主的合法權益就不會得到保護,最終將不可避免地導致糾紛的出現。

七、正確的法律關系和完善的管理制度是物業管理經營活動的基礎

篇(2)

【正文】

一、政府采購法律制度亟待建立

政府采購是當今世界各國政府管理社會經濟生活的一種重要手段,它是指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機構,為了開展日常財務活動或為公眾提供服務的需要,在財政的監督下,以法定的手段、方法和程序,從市場上購買商品、服務和工程的行為。由于我國正處于市場經濟發展的初期,人們對政府采購的認識不夠全面、深入,使在國內、國際市場上都具有相當規模的我國政府采購,缺乏完善、統一的法律制度規范。近幾年來,隨著人們認識的提高,在一些地方和部門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來規范政府采購行為,確實解決了一些問題。但由于政出多門,沒有進行統一的論證和科學的制度設計,條塊分割情況十分嚴重,政府采購仍處于較混亂的狀態。因此,有必要建立統一的政府采購法律制度。

(一)建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是規范政府采購行為的需要

在我國不同地區和部門頒布的政府采購法律文件中,對政府采購的界定、政府采購主體、政府采購包括的內容、管理政府采購的機構等都規定的不盡相同。如對政府采購管理機構的規定,財政部規定:“財政部負責全國政府采購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北京市規定:“市財政局負責政府采購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指導,市財政局所屬北京市政府采購辦公室負責政府采購的日常事務性工作”。上海市規定:“上海市政府采購委員會是本市政府采購的領導機構,負責制定政府采購政策、審議政府采購目錄、協調政府采購的日常管理工作。采購委員會設立政府采購管理辦公室。政府采購管理辦公室設在市財政局,負責政府采購的日常工作。”在其它方面,也存在同樣的差異,因此導致了管理上的混亂和采購上的不規范。建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可以克服上述弊端,統一規范政府采購行為。

(二)建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是有效利用財政資金的需要

由于缺乏統一、完備的政府采購法律制度,各級政府的財政支出各自為政,環節多,單價高,采購方式不規范、不透明,導致盲目采購、重復采購等浪費現象依然存在。據有關專家對政府采購試點地區招標采購的情況分析,節約率普遍在10%-15%以上,部分項目達到30%-50%。對于滾存赤字已達千億元的我國財政來說,實行政府采購無疑是一項利國利民的改革,但是由于缺乏統一的法律規范,很難達到上述效果。盡管在一些地方和部門已頒布實施有關規定,但由于其效力低,內容差異大,也難以發揮其應有的效果。

(三)建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是有效防止腐敗現象發生的需要

在日常工作中,不僅每一級政府都會參與物資和勞務的采購,而且數量可觀,金額巨大。但許多官員或一般公眾對采購程序卻知之甚少,這就給采購人員使用種種方式來操縱結果提供了可能。廠商為了銷售常常采取各種利誘手段誘使采購者購買質低價高的商品,導致腐敗現象發生。建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規范政府采購行為,增強政府采購的公開、公平和公正性,使政府采購過程處于公眾的監督之下。同時,在政府采購立法中增加懲罰欺詐行為和行賄受賄的條款,可以對腐敗現象進行有效防治,從而促進政府采購過程的廉潔。

二、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

(一)堅持“三公”原則

“三公”原則就是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公開原則是世界各國管理公共支出的一個共同原則,因為政府采購合同是采購機關使用納稅人稅款和其它公共專項投資簽訂的買賣合同,在采購中必須對納稅人以及社會公眾負責。因此,要求政府采購依據的法律、政策、采購項目、合同條件、投標人資格預審和評價投標的標準等都必須對社會公開,以便公眾和檢察、監督機構進行審查、監督。公平原則是指所有參加競爭的投標商都能獲得平等的競爭機會并受到同等待遇。也就是說,對所有參加投標的供應商、承包商、服務提供商等,應一視同仁,不得采取歧視性的政策,但為發展本國經濟,推進國內就業而歧視外國競爭者的情況除外。因為只有在公平的基礎上才能發揮競爭的作用,才能保證提供物美價廉的商品和優質的服務。公正原則是指評標過程中應客觀公正,防止權錢交易等腐敗現象的發生,以真正發揮市場機制在政府支出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實現政府與市場在支出管理領域的最佳結合。

(二)堅持競爭性原則

世界各國都將競爭性原則作為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的一項重要原則。政府采購的目標主要是通過促進供應商、承包商和服務提供商之間最大程度的競爭來實現的,通過賣方之間的競爭,一方面可以促使投標人提供更好的商品、服務和技術等,并且設法降低產品成本和投標報價,從而促進整個社會勞動生產率的提高;另一方面可以形成政府采購的買方市場,從而使用戶能以較低價格采購到質量較高的商品,實現政府采購高效率的目標。

(三)堅持效率原則

效率原則也是各國常見的采購原則。效率包括經濟效率和管理效率兩個方面,經濟效率要求政府在采購過程中,能大幅度的節約開支,強化預算約束,有效提高資金使用效率,實現市場機制與財政政策的最佳結合。管理效率原則要求政府經常公布招標信息,減少中間環節,及時購買物美價廉的商品和勞務,使財政管理從價值形態延伸到實物形態,規范支出管理,提高支出效能。

(四)堅持合理保護民族工業原則對本國政府采購市場的適度放開并有效保護是國際通行的做法。目前為止,只有參加了世界貿易組織的《政府采購協議》的成員國,才按照協議的要求開放國內政府采購市場,大多數國家還只是在本國范圍內進行競爭,以保護民族工業。如美國政府采購制度的一項重要原則就是國內產品優先原則,日本和其它國家對開放政府采購市場都采取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措施。作為發展中國家的我國更應該通過法律手段,有效地保護國內的政府采購市場,適當限制外國產品的數量(尤其是電子、汽車等幼稚產品),以促進民族工業的發展。

三、政府采購需要建立統一的法律制度

政府采購法律制度是政府采購制度的法律體現和重要依托,對政府采購進行法制化管理是對政府采購進行有效管理的主要方式。隨著國際貿易一體化的發展,一些國家和區域組織已經制定了一系列政府采購規則,如世界貿易組織制定的《政府采購協議》、歐盟制定的《關于貨物、工程及服務采購的示范法》、世界銀行實施的《國際復興開發銀行貸款和國際開發協會貸款采購指南》等。我國由于長期實行計劃經濟體制,對政府采購的認識不足,直到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有些地方和部門才開始規范政府采購活動,但至今沒有全國性的、統一的、專門的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在相當長一段時間的政府采購實務中,采購部門都是根據不同的采購行為,適用不同行政部門的規章、辦法、規定和條例等。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完善和深入發展,政府采購活動急需進一步規范,要求健全政府采購的統一法律制度。

首先,政府采購基本法是政府采購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內容,是政府采購的最主要依據。具體內容應包括:總則、采購方式及程序、監督、履約、糾紛的解決、法律責任和附則等內容。總則部分應明確規定本法的宗旨、適用范圍、政府采購的基本原則、政府采購的主要管理部門及其職責。采購方式及程序部分應規定采購的主要方式、其它方式及其程序。主要方式應采取招標投標方式,因為這種方式能夠充分體現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招標投標是一種有組織的、公開的、規范的競爭。監督部分應規定質疑和投訴,主要內容是作為公眾、檢察、監督機構有權對采購項目、合同條件、投標人資格、評標標準、采購從業人員資格、采購管理和經辦人員行為規范等提出質疑和投訴,以充分體現公開原則,節約財政資金。履約部分主要規定采購人員代表政府和投標人訂立合同后,簽約雙方應如何履行合同,履行的原則、規則等。糾紛的解決主要是規定在履約過程中發生糾紛后,是訴訟還是仲裁解決,或是采取一般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或裁或審。法律責任部分既應包括招標投標中的法律責任,又應該包括履約過程中的法律責任;既應規定招標方的責任,又應規定投標方的責任;既應規定單位的責任,又應規定直接責任人員和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的責任。

其次,政府采購法律制度是一個完整的體系,即除了政府采購基本法外,還應有與之相配套的招標投標法、合同法、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政府采購的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及地方政府規章等。

招標投標是政府采購中最富有競爭的一種采購方式,能給采購者帶來價格低、質量高的工程、貨物和服務,有利于節約國有資金,提高采購質量。《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已于2000年1月1日起實施,這部法律是我國第一部關于政府采購方面的專門法律,特別是從事政府采購的主要方式有了法律依據,是政府采購法律體系中不可缺少的配套法律。

合同是政府采購的法律形式,合同法也就成為政府采購法律體系中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但是政府采購的訂立過程與一般合同的訂立過程不同,它不像一般合同那樣完全是雙方當事人自由意思的表示,而是一個完全公開的過程,受公眾及有關部門監督檢察的過程,也是一個招標投標的競爭過程。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作為政府采購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應是政府采購基本法的補充,當政府采購基本法沒有規定時,適用合同法的規定。

產品質量是政府采購質量的重要標志。被采購產品質量過硬,被采購服務優質上乘,被采購方信譽可靠,才能實現政府采購的經濟、高效目標,才能達到節約財政開支,合理利用財政資金的目的。因此,產品質量法也應是政府采購法律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有關“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管者的商品”,“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其它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購買商品”等規定,其目的是為了鼓勵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而政府采購的目的就是通過政府采購促進正當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也是政府采購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其它部門法律比如國際貿易法、國際稅法、公司法、行政法、刑法等法規中與政府采購有關的規定,都應屬于政府采購法律體系的構成內容。此外,國務院各部門、地方人大和政府也可根據政府采購基本法的規定,結合本部門、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政府采購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及地方政府規章,共同構成我國完整的統一的政府采購法律體系。

【參考資料】

篇(3)

從創業投資運作的內在要求和國際經驗看,完善的創業投資法律體系應當包括五個方面的法律制度安排。

一、與創業投資基金組織形式相關的法律制度

創業投資的主體按其組織化的程度不同,可以分為“非組織化的創業投資”和“組織化的創業投資”兩大類。前者系由分散的個人或非專業機構以其名義直接或通過委托方式間接從事創業投資;后者系由兩個以上的多數投資者通過“集合投資”形成新的財產主體,再以新的財產主體的名義進行投資,由于它具備了國內所俗稱的“投資基金”的本質內涵,故本質上即是創業投資基金。在以上兩大形態的創業投資中,通過創業投資基金間接從事“組織化的創業投資”既有利于實現投資運作的專家管理,又有利于形成專業的創業投資市場。根據創業投資的特點,創業投資基金通常必須以公司或有限合伙的形式設立,因此,完善的《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等法律是發展創業投資的首要前提。由于創業投資(基金)公司和創業投資(基金)有限合伙等企業具有區別于一般加工貿易類企業的特點,所以,往往需要根據創業投資(基金)企業的特點,對《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等法律進行適當修訂;有時甚至需要在《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等法律的基本框架下,制定有關創業投資(基金)企業的特別法。

例如,我國臺灣地區的創業投資業之所以在上個世紀80年代即得以快速起步,在很大程度上要歸功于臺灣的公司法比較適用于創業投資基金,并于1983年根據創業投資(基金)公司的特點,制定了《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這部專門調整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法令。美國作為最早探索發展創業投資的國家,其創業投資之所以在上個世紀70年代受阻,則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投資公司法》這部調整包括創業投資(基金)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公司在內的特別公司法,主要僅適用于證券投資(基金)公司,卻并不適用于創業投資基金(公司)。按照《投資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投資顧問法》的規定,投資者超過14人的投資公司,不得實行業績報酬。這一限制雖然有利于抑制證券投資基金經理人的冒險投機動機(在證券市場上冒高風險通常能獲得高收益,基金經理也隨之將獲得高業績報酬;而一旦冒險失敗,投資虧損卻完全由投資者承擔),保護中小投資者權益,但對創業投資基金而言,卻是不夠公平的。因為,證券投資基金的單位凈值可以通過市場得到體現,借助于市場本身即可較好地激勵基金經理人(基金業績好時,基金經理可以受托更多的資產;否則,基金經理將很難再管理更多的資產);然而,對創業投資基金而言,由于它所從事的是長期投資,往往要5~7年后才能體現業績,只好更多地借助于業績激勵來盡可能地解決基金經理與投資者的收益一致性問題。正是這種人為的業績報酬限制及其他法律限制導致美國的公司型創業投資基金的發展受阻。幸虧以有限合伙形式設立創業投資基金可以逃避“投資者超過14人即不得實行業績報酬”的人為法律限制并被視作免稅主體,加之通過數次修訂《統一有限合伙法》使得有限合伙引進了不少公司制度的運作機制;所以,自上個世紀80年代以來,有限合伙型創業投資基金得以發展起來。

二、與創業投資基金募集方式相關的法律制度

創業投資是一種高風險的且不具有公開信息的長期投資活動,所以,創業投資基金更適合于以私募方式募集資本。因此,完善關于創業投資基金私募方式的法律制度同樣十分重要。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創業投資基金的私募與證券投資基金以及其他類型證券的私募(包括加工貿易類公司通過私下發行股票募集股本)相比,在募集對象、募集方式、募集程序和對募集對象的保護等方面都具有相同點,所以,世界各國均不是通過制定單行的《創業投資基金法》或《投資基金法》來解決創業投資基金的私募問題,而是通過《證券法》來對“私募條款”進行統一規定。

從國際經驗看,為了切實避免并不具有風險鑒別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公眾投資者被卷入各類私募活動中,有關私募活動的法律通常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規定:一是規定私募只能針對“合格投資者”(qualifiedinvestor);二是投資者不超過一定人數(100人)。其中,關于“合格投資者”的規定通常又是依據不同的國情而采用不同的標準。在財產制度比較健全的國家,通常以個人或機構的已有資產和目前每年可獲得的收入來界定;在財產制度不不夠健全的國家,則通常以投資者一次性以其名義購買相當規模的私募證券(比如100萬美元)來界定。

三、與創業投資的資金來源相關的法律制度

與創業投資和創業投資基金的自身特點相適應,創業投資的資本來源只宜定位于具有以下特征的投資者群:一是勇敢而富有耐性,具有長期投資理念,最好是對創業活動也具有一定的興趣;二是具有較高風險鑒別能力;三是具有較強風險承受能力。按照這些要求,創業投資基金的資本來源主要宜定位于:(1)富有個人,尤其是那些曾經創業成功的富有個人;(2)大型企業;(3)人壽基金等各類保險基金;(4)銀行等金融機構。

在以上四大主要資金來源中,人壽基金等各類保險基金作為一種典型的風險資產,隨時處于“理賠”風險中,對“安全保值”的要求高,但由于它們的資金規模大,故以較小比例(如不超過5%)的資金從事創業投資并不會造成整體性風險。銀行資金對“安全性、流動性”的要求較高,所以,一般意義上的銀行資金不適合從事創業投資。但由于銀行具有“資金規模大、資本實力雄厚”的優勢,因此,將少比例的核心資本用作創業投資,并不會對銀行總體資產的“安全性、流動性”構成威脅。但是,由于保險基金和銀行資金的使用往往要適用于特定的行業性法律,因而使得這些行業性法律制度直接影響著創業投資基金的資本來源。所以,在考察創業投資法律體系時,還必須將《保險法》、《銀行法》等行業性法律制度也包括進去。例如,在對金融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國家,都傾向于禁止商業保險基金(包括人壽基金)、銀行資金直接從事投資業務。而隨著金融業內部系統管理技術、風險控制藝術的提高和金融監管體系的完善,不少國家也正在逐步放開商業保險和銀行運用部分資金從事投資業務的限制,從而拓寬了創業投資基金的資本來源。美國的創業投資基金之所以在上個世紀80年代以后步入新一輪快速發展的,其中很重要的因素即是通過兩次修訂《雇員退休收入保障法》,使得人壽基金能夠進入創業投資領域,并且在受托人是否需要登記為“投資顧問”方面獲得特別豁免。在英國,商業銀行由于可以通過另行成立附屬性創業投資公司或參股社會性創業投資公司的方式從事創業投資,故已經成為僅次于人壽基金的第二大創業資本來源。

四、與創業投資的投資運作方式相關的法律制度

為了分散創業投資過程中的高風險,一家創業投資基金通常必須對多個項目進行組合投資,因此,只有規定創業投資基金具有一定的資本規模,才可能保證創業投資基金具有起碼的組合投資能力和抗風險能力。但創業投資作為一種謹慎而有耐性的投資,通常需要在對擬投資項目進行謹慎調查之后才會決定實際投資,因此,在法律上允許創業投資(基金)公司的資本分期到位,對于避免資本閑置具有重要意義。

創業投資的一項重要使命是發揮創業投資家的資本經營優勢,為創業企業提供包括制定長期發展戰略與市場營銷策略、物色戰略合作伙伴和關鍵人才、部署融資安排和重構財務結構等多方面的創業管理服務,以培育和輔導創業企業快速成長和發展。美國和英國的創業投資之所以取得巨大成功,就在于它們特別注重在為創業企業提供股權性資本支持的同時,還提供重要的創業管理服務。美國的《投資公司法》修正案之所以將創業投資基金定名為“企業發展公司”(BusinessDevelopmentCompany),并將其界定為“投資于……非公開交易的證券,并且向這種證券的發行人提供重要而有效的管理幫助……”(見“InvestmentCompanyActofl940”修正案第二節第48款),即是為了引導“企業發展公司”能夠為所投資企業提供創業管理服務。為了使“企業發展公司”切實履行提供創業管理服務的職能,《投資公司法》修正案甚至就“企業發展公司”所必須提供的“經營管理上的重要幫助”的具體內容作出了詳細規定,即:“(A)企業發展公司通過其董事、高級職員、雇員或一般合伙人,向發行非公開交易證券的公司提供,并且經后者同意確實提供了有關管理、運作、經營目標與策略等方面的重要指導與建議;(B)獨自或與其他企業發展公司一起共同控制一家發行非公開交易證券的公司,并對其經營管理與經營策略之制定具有決定性影響;(C)若企業發展公司是一家經小企業管理局批準并依據《1958年小企業投資法》運作的小企業投資公司,則可以向發行非公開交易證券的公司提供貸款”(見“InvestmentCompanyActof1940”修正案第二節第47款)……此外,為了避免企業發展公司所提供的“經營管理上的重要幫助”流于一般性的咨詢服務,有關條款還就滿足“經營管理上的重要幫助”的條件作出具體界定。若僅僅只是提供了一般咨詢服務,則仍只能被視為“沒有達到提供經營管理上的重要幫助”的要求。

創業投資公司應當參與所投資企業的經營管理,但為了避免其蛻化為控股公司,有關法律又通常規定其必須按照組合投資方式進行運作。例如,規定創業投資公司對單個企業的投資不得超過其創司總資產的一定比例。這樣,也便于創業投資公司適度地分散風險。

五、與創業投資的投資退出相關的法律制度

創業投資區別于產業投資的顯著特點是,產業投資以投資經營產品(或服務)為手段,以獲取產品(或服務)銷售收益為目的;而創業投資則以投資經營企業為手段,以獲取轉讓企業股權后的資本增值收益為目的。因此,在所投資企業發育相對成熟后,創業投資就一定要適時退出。雖然創業投資退出的方式有推動所投資企業上市、私下轉讓所持股權,整體并購、創業者回購和清算等五種,但通過推動所投資企業上市的方式實現投資退出是最利于投資收益實現的方式,由于傳統的股票交易所主要是為成熟企業提供上市融資的場所,上市門檻較高,通常必須有持續盈利業績,因此,如果僅僅寄希望予主板市場,不僅不利于快速成長的創業企業上市融資,也不利于創業投資比較快地實現投資退出。所以,世界各主要經濟體,在設立有主板市場的條件下,還紛紛設立創業板市場。與創業板市場的上市門檻較低相對應,創業板市場的運行風險也相對較高,故對創業板市場往往需要另行制定專門的運行與監管規則。所以,在構建創業投資法律體系時,還必然地涉及與創業板運行與監管規則相關的各種法律法規。

我國創業投資法律體系存在的問題

與創業投資業發達國家與地區都建立有完善的創業投資法律體系不同,盡管我國已制定有與創業投資相關的《公司法》,《合伙企業法》、《證券法》、《商業銀行法》、《保險法》等法律,但由于在制定這些法律時沒有考慮到創業投資的特點,導致現行法律體系并不適應創業投資業發展的要求,不僅較難為創業投資提供特別法律保護,反而在若干方面構成法律障礙,具體表現為:

一、現行《公司法》在創業投資基金組織構架、資金募集以及創業投資運作與退出等環節上的不適應性

1.現行《公司法》在創業投資基金組織構架、資金募集及創業投資運作與退出等環節上的不適應性。

(1)不利于創業投資(基金)公司采用多樣化的委托管理方式。創業投資公司所體現的法律關系是一種委托—關系,這種委托—關系既可以體現在董事會與其經理班子之間,也可以體現在公司董事會與另一個專業的投資顧問公司之間。尤其是隨著創業投資家隊伍的發育成熟,一些規模較小的創業投資公司完全可以委托別的創業投資公司或創業投資顧問公司代為其管理資產。這樣,既可以避免因為自身資本規模小、難以請到一流的創業投資管理團隊的問題,又可以提高創業投資管理的規模效應。但現行《公司法》卻僅僅為董事會與經理班子之間的委托—關系提供了法律依據。

(2)多重公司行政機關可能導致創業投資(基金)公司過高的制度成本。隨著現代企業制度的發展,世界各國的公司法律都已實現權力結構中心從傳統“股東大會中心主義”向現代“董事會中心主義”的轉變。為了更好發揮經理人員的專家管理的積極性,在完善法人治理機制的前提下,正在賦予經理人員更多的經營自。為了提高運轉效率、降低運作成本,可以授權股東大會自行決定精簡不必要的公司行政機關。例如,當公司委托其他機構管理資產時,公司董事會在很大程度上就同時起著監事會的作用,因此,自然可以不再設監事會。但是,按照現行《公司法》,創業投資(基金)公司一律必須同時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這不僅增加了運營成本,也不利于提高投資決策的高效率。

(3)缺乏對經理人員或其投資顧問公司的激勵機制安排。激勵機制是解決創業投資基金管理過程中信息高度不對稱性問題的必要制度安排,而現行《公司法》并未為創業投資(基金)公司可以實行業績報酬提供法律依據,從而使得許多國有控股創業投資公司很難實行國際通行的業績報酬機制。

(4)缺乏促進創業投資公司建立責任約束機制與成本約束機制的條款。創業投資公司除了建立起激勵約束機制外,還通常必須建立起嚴格的約束機制。例如,通過設立有限的存續期(通常為10—15年),存續期一到便予以清盤,使得經理人員的經營業績很快就水落石出,從而強化出資人對經理人的責任約束。通過規定固定的“管理運營費用”,約束經理人員將開支控制在一定幅度,從而建立起成本約束機制。但現行《公司法》卻缺乏針對創業投資公司特點的類似條款,從而使得一些創業投資公司有可能通過做假賬的方式將虧損無限期地掩蓋。一些創業投資公司剛剛成立,首先想到的就是購買豪華寫字樓和汽車,肆意揮霍投資人的錢。

2.現行《公司法》在創業投資基金的資金募集環節上的不適應性。

如前所述,創業投資(基金)公司通常只能以私募方式設立,但按照現行《公司法》,創業投資(基金)公司卻無法以私募方式設立。盡管《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募集方式”設立,但這里所謂“募集方式”特指“公開募集”;除“公開募集”外,股份有限公司就只能按“發起方式”設立。對有限責任公司,則只能采取“出資方式”設立。就加工貿易類企業而言,只能以“發起方式”、“出資方式”設立倒也并不構成大的法律障礙。因為,加工貿易類企業通常可以先由少數幾個創業者以共同出資方式或共同發起方式設立后,再逐步增資擴股。然而。對創業投資(基金)公司而言,在設立伊始通常就需要一定的資本規模,而僅僅靠少數幾個投資者以共同出資方式或以共同發起方式設立則較難形成規模,所以,往往還需要由更多的并不參與具體設立事宜的投資者的投資。但由于這兩類不同投資者在公司設立過程中所實際擁有的權利并不完全相同(具體參與設立事宜的投資者擁有更多支配權,不參與設立事宜的投資者的權利則較易受到侵害),因此,如果不通過相應的制度安排(如參與設立事宜的投資者應受到必要的監督并履行更多義務)來均衡這種權利上的不平等,就很難吸引更多投資者的參與。現行《公司法》正是由于對出資方式和發起方式的規定過于籠統,才導致難以吸引民間資本加盟。目前已經設立的各類創業投資(基金)公司主要僅限于少數幾家企業尤其是國有企業共同出資或共同發起,其原因即緣于此。

3.現行《公司法》在創業投資的投資運作環節上的不適應性。

(1)沒有為創業投資(基金)公司的資本最低限額提供法律依據。為了保證公司擁有一定的責任能力并達到一定的經營規模,現行《公司法》按照公司的不同性質,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資本限額做了規定。特定行業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需要高于所定限額的,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創業投資公司作為一種專門從事資本經營的特殊類型的公司,顯然屬于需要對其最低資本限額另行做出特別規定之例。但由于目前沒有相應的法規來對其最低資本限額做出特別規定,導致目前一些地方性創業投資公司的資本規模過小。有些創業投資公司只有幾百萬的資本,由于抗風險能力極低,很難進行有效的組合投資,只能做一些短平快的項目。

(2)實收資本制度造成創業投資公司的資本閑置。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額”。按照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應該說,在中國現行社會信用狀況與法律制度環境下,這種實收資本制度還是有一定合理性的。盡管它有可能導致資金閑置,但對于一般加工貿易類公司而言,這個問題并不是很突出。因為加工貿易類公司完全可以以較小資本金注冊,然后再慢慢增資。然而,對于創業投資公司而言,一方面需要一定的資本規模才具有抗風險能力;另一方面如果按照現行的實收資本制將所有資本在注冊時一次性注入,就必然導致資金閑置問題。

(3)對外投資限制與創業投資(基金)公司的設立宗旨相違背。現行《公司法》第十二條所規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這一規定不僅不適合于大型公司開展“公司附屬創業”活動,更不適合于創業投資公司充分發揮其應有的投資能力。因為,創業投資公司通常是以自有資本對外投資,即使對外少量借款也能控制在適當范圍;而且創業投資公司的唯一目的就是通過對外投資來獲取資本增值,而不是如加工貿易類公司那樣對外投資只是副業,主業仍是從事產品經營。所以,要求創業投資(基金)公司對外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不僅沒有必要,也有違其設立的初衷。

(4)沒有為以特別股票方式投資創業企業提供法律依據。與創業投資能夠以可轉換優先股等特別股權方式進行投資相適應,創業企業應當可以向創業投資機構發行特別股票。但我國現行《公司法》目前還只是為公司發行普通股提供依據。盡管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公司發行除普通股以外的股票可以由國務院另行規定,但迄今為止,國務院并沒有就公司發行特別股票作出過規定。在這種法律環境下,如果創業投資公司以可轉換優先股等形式進行投資,就必然面臨缺乏法律保護的問題。

(5)沒有為創業投資公司的組合投資方式提供法律規范。由于《公司法》未能針對創業投資公司制定組合投資規范,導致了不少創業投資公司在實際運行中演變成了投資控股公司。

4.現行《公司法》在創業投資的投資退出環節上的不適應性。

按照1999年《公司法》修改前的有關條款,公司只有具備了3年持續盈利業績后方可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這種高門檻顯然既不利于高速成長中的創業企業通過公開上市的方式融資,也不利創業投資快速實現退出。盡管1999年底在修改《公司法》時規定“高新技術企業可另行規定”,但由于無法對“高新技術”進行準確的法律界定,也不宜以科技含量作為公司能否上市的標準,所以,這種修改并沒有任何實際意義。在這種情況下,有關部門不得不決定分兩步建成創業板,即第一步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框架內推出“中小企業板”,待《公司法》修改后再降低門檻建成真正意義上的創業板。

二、《合伙企業法》在創業投資基金組織結構和資金來源環節上的不適應性

1.在創業投資基金組織結構環節上的不適應性。

目前國際上的合伙企業立法紛紛借鑒公司的三大機制來實現合伙企業的自我完善:一是賦予合伙企業以法律實體的地位,便于合伙企業更好地行使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二是允許合伙人會議在一定程度上發揮類似公司股東大會的作用,從而使所有合伙人都能在一定條件下參與合伙事務的重大決策;三是允許合伙人對合伙進行派生訴訟,從而更好地保護各類合伙人的權益。但我國現行的《合伙企業法》還僅僅停留于為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和小作坊式的加工貿易類企業提供法律規范的地步,無法滿足創業投資基金對企業組織結構的要求。

2.在創業投資基金的資金來源環節上的不適應性。

按照現行的《合伙企業法》,創業投資基金如果按合伙形式設立的話,就只能按普通合伙企業形式,而無法按有限合伙企業形式設立。由于合伙人僅僅限于自然人,從而使得最適合創業投資基金特點的機構投資者無法參與創業投資合伙基金。由于《合伙企業法》要求所有合伙人必須對合伙企業承擔無限責任,使得并不具體參與合伙事務的合伙人由于懼怕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不敢投資于合伙企業。

三、《證券法》在創業投資基金的資金募集環節上的不適應性

私募作為一種與公募相對應的直接融資方式,在西方資本市場上占有不可或缺的半壁江山。由于私募市場上的投資者通常具有較強風險承受能力和較高風險鑒別能力,所以,只需規定投資者的資格,以確定誰是“合格投資者”,投資風險就完全可以由投資者自行承擔。對發行主體,則通常是豁免審查。由于通過私募發行的證券仍然屬于證券范疇,因而在國外普遍通過《證券法》等法律一方面規定“合格投資者”的條件,另一方面設立“發行主體豁免審查”條款。這樣,既充分發揮成熟投資者的風險自擔作用,又能回避政府的行政干預,而且還能確保正常的市場秩序。但在我國,由于出臺較早的《公司法》沒有為公司私下發行股票等票券提供法律依據,導致后來出臺的《證券法》也僅限于對公開發行證券進行相應的規定,對包括創業投資(基金)公司股票在內的各類證券的私募則未能設置任何規范性條款。因此,創業投資(基金)公司的私募得不到《證券法》的法律支撐。

四、《保險法》、《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在創業投資的資金來源環節上的不適應性

根據199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盡管根據“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這一活口,經國務院批準,目前保險資金可以部分地通過證券投資基金間接投資于證券市場,但要使之能夠通過創業投資(基金)企業間接從事創業投資,則又受第三款“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企業投資”的限制。盡管2002年我國對保險法作了一些修訂,但修訂后的保險法依然禁止保險資金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保險業以外的企業。

依據199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股票業務,不得投資于非自用不動產……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2003年,該條雖然被修訂為“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紀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然而,由于目前并沒有為商業銀行可以向創業投資(基金)企業投資制定特別規定,使得商業銀行還無法成為創業投資資本的現實來源。

尤其是在利用外資來我國設立中外合資創業投資公司方面,更是存在許多的障礙。本來,國外資金通過創業投資公司來我國從事創業投資,在性質上已經不同于外商直接來我國投資辦廠或是設立以投資辦廠為目的的產業投資控股公司。后者是一種直接投資行為,可能直接控制國內企業,涉及國家經濟安全問題;前者卻只是一種財務性投資,即投資的目的僅僅是為了從財務上獲得資本增值,一旦所投資企業發育成熟不再具有高成長性時就會立即撤出,因而不會造成對所投資企業的控制,不涉及國家經濟安全問題。就此而言,以創業投資方式吸引外資可以說是引進外資的一種最佳方式,但是,由于我們對外資以創業投資方式來中國投資的意義缺乏足夠認識,導致不僅沒有任何鼓勵性政策,反而對其存在著種種歧視。例如,在我國設立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享受各種稅收優惠政策,但根據2003年出臺的《關于外商投資創業投資公司繳納企業所得稅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卻“不得享受稅法規定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稅收優惠待遇”。

建立健全我國創業投資法律體系的對策

借鑒國際經驗,結合我國實際,當前應當從以下五個方面加快建立健全創業投資法律體系。

1.盡快出臺《創業投資企業暫行辦法》,部分解決創投基金的設立與投資運作問題。

從根本上講,必須對《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進行全面修訂,才能徹底解決以公司和有限合伙形式設立與運作創業投資基金的法律問題。但是,由于全面修訂《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非一日之功,比較現實的選擇便是根據《公司法》中的“國務院另行規定”條款,另行制定《創業投資企業暫行辦法》,以部分解決創業投資基金按公司形式設立與運作的法律依據問題。

為適應創業投資(基金)公司對組織結構的要求,一是可以在現行《公司法》框架下,制定允許創司可以聘請投資顧問機構等法人擔任“經理”的條款,以實現創司的委托管理。二是在《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下,分清董事會和經理班子(或受托管理的投資顧問機構)的權利義務,通過賦予后者更多的經營權來提高投資決策效率。三是規定創業投資公司實行業績報酬的條件與方式,幫助創業投資企業建立激勵機制。四是規定創業投資公司可以事先設定固定的存續期限和管理運營費用比例,從而為創業投資公司建立有效的風險約束機制和成本約束機制提供法律依據,由于《公司法》并沒有禁止可以設定如上規定,所以,通過制定《創業投資企業暫行辦法》來設置如上條款,并不違背《公司法》。

同上道理,為適應創業投資(基金)公司募集資本的要求,可考慮創業投資公司在發起設立和出資設立過程中,由“主要發起人”和“主要出資人”對創業投資公司的設立承擔主要責任,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抵補“主要發起人”和“一般發起人”、“主要出資人”與“一般出資人”存在權利義務不對稱性的問題。

為了適應創業投資(基金)公司的投資運作要求,一是可以依據“國務院另行規定”條款,設定創業投資公司在設立之初即要求一定規模的資本額,從而確保創業投資公司具有起碼的抗風險能力。二是實行與實收資本制并不必然沖突的認可資本制,即允許創司在設立之初必須注冊一定規模資本的前提下,可以在運作過程中隨時增資擴股,每一次增資擴股之后只需報管理部門認可,而無需經管理部門審查批準。這樣,既減少了審批環節,又不至于導致資本閑置。三是可以依據現行《公司法》所設置的“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可以不受對外投資比例限制的條款,明確“創業投資公司可以以全額資本對外投資”,從而更充分地發揮創業投資公司的投資功能。四是根據《公司法》的“國務院可以對公司發行本法規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種類股票,另行作出規定”條款,明確創業投資企業所投資的企業可以對創業投資企業發行“可轉換優先股”,“特別投票權普通股”等特殊類型的股票,以促進創司以股權形式進行投資,并為所投資企業提供增值服務。五是在組合投資規范方面,以創業投資公司對單個企業的投資不得超過創司總資產的15%較為合適。這樣,既避免其蛻化為產業投資性質的控股公司,又使創業投資公司能夠相對集中地投資。

2.積極穩妥地推進《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相關條款的修訂工作。

如果《創業投資企業暫行辦法》能夠盡快出臺,則可以比較從容地在《創業投資企業暫行辦法》實施過程中,結合創業投資的特點,研究如何修訂《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在修訂《公司法》時,應積極研究借鑒國際公司立法中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分立”原則,適當下放董事會的權力,以便更充分地發揮基金管理人的作用。對于另行委托專業性管理顧問公司管理的創業投資公司,創業投資公司可以不再設立監事會,而是由董事會代行監事會之職,從而降低創業投資公司的制度成本。在修改《合伙企業法》時,應當借鑒國際社會有限合伙立法的經驗,允許新創設的有限合伙制度從起步伊始即可借鑒公司的制度優勢來實現自我改造,從而較好地克服傳統有限合伙制度的弊端。一是明確有限合伙的法律實體地位,以便有限合伙企業能夠獨立行使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和責任。二是強化合伙人會議制度,使之有條件地發揮類似公司股東會議和董事會的作用,以便有限合伙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參與合伙事務,三是借鑒美國的“有限責任有限合伙”經驗,在特定條件下允許普通合伙人也只需承擔有限責任。四是借鑒引進美國公司的“派生訴訟”制度,允許有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進行訴訟,從而更好地保護有限合伙的權益。

3.修訂《證券法》,從根本上解決創業投資基金的私募問題。

在適當時機修訂《公司法》,允許公司可以私募股本的同時,借鑒國外制定《證券法》的經驗,在我國的《證券法》中規定各類證券的私募方式和募集對象,以切實保護投資者權益。在國內尚未建立起個人財產登記制度的情況下,可以考慮通過設立最低投資額度(比如500萬元人民幣),來確保只有相對富有的個人或機構成為私募對象,為了避免私募范圍過大,還可設定投資者人數不超過100人。

4.進一步修訂保險法、銀行法,拓寬創業投資的資金來源。

隨著國內保險資金運用越來越成為突出問題,以及保險機構風險管理水平的提高,應不失時機地進一步修訂《保險法》,允許保險公司可以以不超過5%的比例,將資金投資入股到創業投資公司或通過委托創業投資公司、創業投資顧問公司運作。在國內銀行體系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后,還應進一步修改《商業銀行法》,允許商業銀行可以將它的資本金投資入股到創業投資公司或通過委托創業投資公司、創業投資顧問公司運作。在《商業銀行法》未進一步修訂前,可考慮通過《創業投資企業暫行辦法》這種特別行政法規,允許銀行以不超過5%的資本投資于創業投資企業。此外,應盡快修訂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鼓勵外商以創業投資方式來我國投資。

5.結合“分步推進創業板市場建設”的進程,修訂《公司法》中的公司首次公開招股條件款項,為建成真正意義上的創業板掃除法律障礙。

在“中小企業板”試運行一段時間后,應及時總結經驗,研究制定一個比較適宜的創業板上市資格標準,并基于該標準修改《公司法》,以便更多具有成長性的創業企業能夠通過創業板融資,并更充分地發揮創業板市場對于創業投資退出的作用。

我們相信,通過以上五個方面的工作,我國的創業投資法律體系一定能夠扎扎實實地構建起來。至于國內不少人士正在呼吁制定《風險投資法》,則既不具有可行性,也沒有必要性。一方面,由于任何一部法律的調整范圍都只能限于可以準確界定的對象,所以將包括“非組織化的創業投資”在內的各種形態創業投資都囊括進《風險投資法》就勢必無法操作。另一方面,除了對創業投資基金這種組織化的創業投資需要通過制定《創業投資企業暫行辦法》之類的法律法規來調整它的組織結構外,對各種“非組織化的創業投資”則只需修訂相關法律法規就足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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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張東生、劉健鈞:《創業投資基金組織結構與立法模式探討》,《金融研究》2000年第6期。

6.劉健鈞:《特別立法:創業投資公司的現實選擇》,《中國創業投資與高科技》2002年第1期。

篇(4)

由于納稅義務客觀上表現為國家對人民財產自由權的一種侵害,因此,從納稅主體的角度出發,最大限度地減少稅收支出是其“經濟人”性格的必然選擇。按照現代法治國家的理念,并非每個公民均須承擔納稅義務,只有滿足了法律所設定的課稅構成要件,也就是具備了稅收負擔能力,公民與國家才產生稅收債務關系。可見,公民無主動為國家創造稅收的積極法律義務,國家不能要求每個公民都積極參加勞動、創辦公司、參與投資以創造稅源。因此,納稅人在經濟活動中理性決策、合理籌劃,爭取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解釋、回避稅法所規范的課稅事實、利用稅收優惠調整行為方式等,應當為法律所允許。問題的核心生于,在上述行為中哪些屬于國家所鼓勵的節稅行為,哪些是國家欲予否認其效力的避稅,還有哪些是國家稅法明令禁止的偷稅行為。

從理論上明晰界定三者之間的法律邊界,才能彰顯稅法鼓勵節稅、否認避稅、打擊偷稅的指引作用。由于避稅介于節稅與偷稅之間模糊地帶,有必要首先澄清避稅的法律概念。對于何為避稅的問題,理論界一般從是否符合立法意圖、是否濫用私法形成權、是否以取得稅收利益為主要目的等方面加以認識,但各種觀點之間又各有側重。日本學者金子宏認為:“稅法所規定的課稅要件已把各種經濟活動乃至經濟現象類型化,這些經濟活動乃至經濟現象在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原則規制下,可以自行選擇某種法律形式以達成一定經濟目的或實現一定經濟性成果。如果納稅人選擇通常所不用的法律形式不但實質上實現了所預想的經濟目的乃至經濟性成果的目的,而且還回避掉了通常所采用的法律形式相對應的課稅要件,使其稅收負擔減輕或排除了他們的稅收負擔,此稱為避稅。”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陳清秀認為:“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于私法上法形式之選擇可能性,從私經濟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律形式,于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因不具備對應于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

從上述學者對避稅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避稅必須具有五個方面的構成要件:一是與課稅要件相連結的類型化法律形式,無法涵蓋經濟實質的各種具體表現。由于經濟生活復雜多樣,且人民擁有廣泛的私法形成權,往往課稅要件所類型化的法律形式不可能完全涵蓋經濟事實關系,于是產生了避稅。二是納稅人濫用了私法上的形成權。所謂濫用。即選擇與其經濟實質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比如股東以“借款”形式行“分紅”之實質(所謂“不相當”,是指納稅人選擇某種法律形式并非基于實現經濟目的,或者根本欠缺合理的經濟理由,或者此種法律形式在經濟上根本毫無作用)。所謂形成權不僅指法律行為,還包括準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在內,比如為了享受國家稅收優惠政策選擇注冊地或者重新注冊等。三是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因果承接關系。即不相當的法律形式必須被選擇用以達成規避稅法之目的。由于避稅僅存在于法律目的與法律文義發生分歧的情形,因此必須事先審查根據法律目的是否欲使其負擔稅收或者不欲使其減免稅收,方能確定是否規避了稅法。四是必須經由規避行為在結果上獲得稅法上的利益。這種稅收利益表現在,經由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比經由相當的法律形式產生更少的稅收。五是納稅人必須存在避稅意圖。換言之,避稅必須是具有規避意圖(有故意的、欺瞞的)的行為,如果人們因為誤解法律、欠缺經驗等,而選擇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時,則不屬于避稅所把握的范圍。

從上述避稅的構成要件,可以看出避稅與節稅、避稅與偷稅之間存在的明顯區別。節稅與避稅的最本質區別在于,立法目的是否欲將某種“經濟上的給付能力”設定為課稅對象。立法者在立法時往往將某種“經濟上的給付能力”所對應的法律形式類型化,并將這種類型化的法律形式與課稅要件相連結。當某種經濟事實滿足了課稅要件,一般情況下也符合了立法目的,即產生了稅收債務。如果公民在從事經濟活動時避免了課稅要件,即避免了稅務債務的發生,公民這一行為選擇過程就是通常所說的節稅或稅收策劃。比如,在投資經營時選擇引進外資的方式,即可以享受稅收優惠而減輕稅負之目的。如果公民濫用私法權,雖然回避了法律文義上所可能包涵的課稅要件,但是依然屬于立法目的所欲規制的對象,只是由于立法技術以及無法預見等因素而未能將某種“經濟上的給付能力”所表現的所有法律形式全部涵蓋,以致納稅人所選擇的私法形式與立法者設定的類型化法律形式所對應的課稅要件之間發生斷裂,此時即構成避稅。

避稅與偷稅(taxevasion)的區別在于,偷稅是全部或部分地把課稅要件的充足的事實給隱瞞下來的行為,而避稅是把課稅要件的充足本身給回避掉的行為。也就是說,偷稅是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偷稅行為發生時,稅收債務已經產生,只是由于納稅人以帶有違法性之事實或虛構性之詐欺行為回避了課稅要件,比如,納稅人以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方式篡改課稅事實減輕稅收負擔。而避稅行為不同于稅收偷逃,它是基于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為私法上合法有效之行為。至于在避稅時,稅收債務關系是否成立,或在多大范圍內成立,尚是一個未知數。一般情況下,避稅不構成偷稅,只有當納稅人為了隱匿避稅之存在,而違反協力義務作不完整的或不正確的陳述時,才構成偷稅。這種情況一般發生在稅務機關為查明納稅義務而提出詢問的情形。只要納稅人向稅務機關闡明其構成私法濫用的事實關系,而未隱匿重大情況時,稅務機關即可正確核定稅收,毋需以偷稅行為予以行政或刑事處罰。

二、關于避稅的法律效果

稅法對于避稅行為應持何種態度,學界有兩種基本觀點:一種是從實質課稅主義立場出發,認為應依據稅收公平原則按經濟實質對避稅效果予以否認,也就是當經濟活動中產生的經濟效果(經濟的實質)與法律事實(法形式)不相一致時,應對于前者進行稅法的解釋適用。另一種觀點則從法律的實質主義立場出發,強調對避稅之否認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認為稅收法定主義應優先于實質課稅主義而適用,避稅否認只有事先以明確的法律形式予以規范,才能防止行政機關以實質課稅之名侵害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筆者以為,稅法并不否認納稅人依照私法及相關行政法作出的對其稅賦產生影響的法律行為的效力,并不認為納稅人變動其課稅要件的行為逾越了私法及相關行政法規的界限而應予以規制,而是基于稅收須依納稅能力平等負擔才能取得正當性這一本質屬性,賦予這一雖經納稅人刻意變動的事實關系,仍然依照該經濟事實的納稅能力予以評價的稅法效果。此一方面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另一方面維持社會最起碼的公平正義,而市場自由競爭的正常秩序也得以維持。主要理由:一是避稅屬于法律漏洞之利用,以法律解釋方法無法填補漏洞;二是基于法治主義原則,反對以類推方式創設稅收構成要件;三是認為在法定主義范圍內,以個別“否認之規定”無法有效解決層出不窮的避稅問題。

三、避稅的制度規范

(一)關于設立稅法否認避稅的一般性條款問題

篇(5)

稅收公平原則,就是政府征稅,包括稅制的建立和稅收政策的運用,應確保公平,遵循公平原則。公平是稅收的基本原則。在我國歷史上,也多有強調稅收公平的論述。在現代社會,稅收公平原則更是各國政府完善稅制所追求的目標之一。但稅收怎樣才算公平,在不同時期,往往標準不同,理解也不同。從歷史發展過程看,稅收公平經歷了一個從絕對公平轉變到相對公平,從社會公平拓展到經濟公平的發展過程。

傳統稅法學理論認為,稅收公平原則包括橫向公平和縱向公平兩方面內容。

橫向公平是指經濟能力相同的人應繳納相同稅收。稅收橫向公平的衡量標準有三種:一是按照納稅人擁有的財產來衡量;二是以納稅人的消費或支出為標準;三是以納稅人取得的收入所得為標準來測定。從各國稅制實踐來看,大多采取較為現實可行的第三種標準。一般認為,橫向公平至少具有下述幾方面的要求:

(1)排除特殊階層的免稅;

(2)自然人與法人均需課稅;

(3)對本國人和外國人在課稅上一視同仁,即法律要求課稅內外一致。

縱向公平是指經濟能力不同的人應繳納數額不同的稅收。稅收縱向公平情況下,國家對納稅人實行差別征稅的標準有兩種:一是“受益原則”,主張納稅人應納稅額的數量,根據納稅人從政府征稅中獲得利益的多少來確定;二是“負擔能力原則”,是根據納稅人納稅能力大小來判斷稅負是否公平。此原則又根據如何判斷負擔能力而分為客觀說和主觀說。客觀說主張根據納稅人對財富的擁有程度;主觀說主張根據納稅人因為國家納稅而感受到的犧牲程度即對納稅人使用財產的滿足度的影響。事實上,所謂的稅收縱向公平就是指稅法對不同收入水平(支付能力)的納稅人的收入分配應如何干預才是公平的。

以累進稅率和比例稅率為例,二者的區別在于前者可使高收入者負擔比低收入者更高比例的稅額,從而在再分配中影響高、低收入者之間在初次分配時形成的分配格局;后者使高、低收入者負擔相同比例的稅額,對初次分配格局影響不大。由此看來,適用累進稅率比適用比例稅率更符合稅收縱向公平的要求。但即使如此,美國當代經濟分析法學家波斯納對累進稅制也提出了批評,認為累進稅制“會產生一系列嚴重的管理問題”。他舉例說,對一個第一年賺1萬美元、第二年賺10萬美元的人和一個兩年中每年賺5.5萬美元的人來說,依比例稅制,兩人繳納的總稅額是一樣的;但依累進稅制,第一個人就要比第二個人繳納更多的稅款。同時,他還論證了收入的邊際效用遞減原則和贊成累進稅制的得益理論都無法證明累進稅制的合理性。所以,波斯納認為,如果我們“將比例稅制(這可能會比累進稅鼓勵更多的生產活動,同時管理成本也較節約)和向低收入團體提供轉移支付相結合,可能會使最貧困的人受益。”

需要說明的是,如果說橫向公平要求同等地對待所有情況相類似的人,那么縱向公平則強調針對不同情況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調整。上述兩部分內容共同作為稅收公平原則的組成部分,在理論上是一個整體。

二、稅收的法治

如果說稅收的公平原則是稅收原則的內涵之一,那么稅收的法治及其體現則是稅收原則包括公平原則的保障,是其實質。在此我們可以就公平原則分為形式公平和實質公平。稅收在實質公平中,在法治原則中得以確立,根據我國的稅法得以實施。

從我國稅法中可以看出,稅法的立法原則和適用原則,從法理學的角度分析,稅收立法原則可以概括為稅收法律主義、稅收公平主義、稅收合作信賴主義和實質課稅原則。其中公平原則是其角度之一。稅法中規定,稅收公平主義的基本含義是,稅收負擔必須依據納稅人的負擔能力分配,負擔能力相等者稅負相同,負擔能力不等者稅負不同。當納稅人的負擔能力(納稅能力)相等時,是以納稅人獲得收入(取得所得)的能力,為確定負擔能力的基本標準,但當所得指標不完備時,財產或消費水平可作為補充指標;當納稅人的負擔能力不等時,應當根據其從政府活動中期望得到的利益大小繳稅或使社會犧牲最小。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稅收的公平原則的體現也得力于稅收的法治原則。稅收的法治原則,就是政府征稅,包括稅制的建立、稅收政策的運用和整個稅收管理,應以法律為依據,以法治稅。法治原則的內容包括兩個方面:稅收的程序規范原則和征收內容明確原則。前者要求稅收程序——包括稅收的立法程序、執法程序和司法程序——法定;后者要求征稅內容法定。稅收的法治原則,是與稅收法學中的“稅收法律主義”相一致的。

在以前的稅收原則理論中,雖沒有明確提出法治原則,但對征稅內容要求規定明確,則早已成為大家公認的稅收原則。如我國西晉典農校尉傅玄提出了“有常”原則,即賦役的課征須有明確固定的制度。亞當•斯密則更將“確實”原則列為四項稅收原則之一,認為征稅日期、征稅方法等征稅內容應明確告訴納稅人,不得隨意變更。確定原則作為稅收重要原則一直為后人包括瓦格納在內所接受。但要使征稅內容“確實”,最有效的方式就是以法律形式加以規定。也就是說,稅收法治原則,從根本上說,是由稅收的性質決定的。因為,只有稅收法定,以法律形式明確納稅義務,才能真正體現稅收的“強制性”,實現稅收的“無償”征收,稅收分配也才能做到規范、確定和具有可預測性。這對經濟決策至關重要。因為,對經營者來說,稅收是一種很重要的經營成本,稅負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影響投資決策,因此,如果稅收分配不規范、不確定,稅收負擔無法進行事前預測,那么,投資決策分析就難以正常進行。強調稅收的“法治”原則非常重要。目前,我國法制建設還不夠健全,在稅收領域,無法可依、有法不依、違法不究的情況仍時有發生。而市場經濟實質是法治經濟,我國要發展市場經濟,就需要以法治國,更需要以法治稅。因此,在我國建立和完善符合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稅制過程中,提倡和強調稅收的法治原則就顯得更為重要和迫切。

目前,我國的稅收法律體系已初步建立。這一體系的最大特點是:稅收規范性文件已成為我國稅收規范的主要表現形式,并在數量上占絕對優勢。它具體體現在我國已初步形成了以憲法中的稅收規范為統帥,以大量的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制地方條例為主體,并輔以相當數量的稅法解釋、規章、稅收協定等所組成的稅法形式體系。但是在公平原則上,由于種種原因依然存在著許多矛盾。

1、個人所得稅問題。個人所得稅的征收很大程度上可以緩解貧富差距問題,而個人所得稅征收的恰當與否能從表面上最直觀的體現稅收的公平與否。我國最近對《個人所得稅法》進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個人所得稅法》仍然規定現行個人所得稅的征收是遞增征收標準,但實質上,根據工資收入卻難以準確執行。《南方周末》有篇文章指出:“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有了很大增長,但是還遠遠沒有征夠。反過來講,其他各種稅收則大大征過了頭,或者說,政府在其他方面多征了許多稅,導致個人收入的減少,因此個人所得稅也相應地減少了。”

篇(6)

第一條 為規范外聘律師管理,充分發揮外聘律師作用,提升公司法律風險防范能力和水平,避免和減少經營管理中的法律風險,切實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結合公司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省公司、所屬分公司及子公司。

第三條 公司外聘律師是指公司通過簽訂法律顧問聘請合同從律師事務所聘請的為公司提供合同約定范圍內法律服務的執業律師。

公司外聘律師包括常年法律顧問和專項法律顧問。常年法律顧問是指公司從律師事務所聘請的為公司提供一年以上合同范圍內法律服務的執業律師。專項法律顧問是指公司從律師事務所聘請的為公司處理特定法律事項的執業律師。

第二章 外聘律師的管理

第四條 外聘律師管理應遵循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省公司法律事務部負責省公司外聘律師管理工作,指導、監督各分公司、子公司外聘律師管理。各分公司、子公司負責本公司外聘律師管理。

第五條 省公司法律事務部在外聘律師管理工作中的職責:

(一)制定外聘律師管理辦法。

(二)向公司領導推薦擬聘用律師事務所及外聘律師。

(三)組織律師事務所及外聘律師的選聘和談判。

(四)審核公司與律師事務所簽訂的法律服務合同。

(五)指定專人負責與外聘律師溝通聯系,協助、監督外聘律師的工作。

(六)監督所聘用律師事務所、外聘律師遵守執業紀律、恪守職業道德,維護公司利益,按照公司要求提交書面工作報告或結案報告。

(七)對所聘用律師事務所、外聘律師的服務水平和質量進行考核,并報告公司領導。

(八)指導、監督各分公司、子公司外聘律師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司所屬分公司、子公司在外聘律師管理中的職責:

(一)根據省公司外聘律師管理辦法及工作需要,決定是否聘用律師事務所及外聘律師,并報省公司法律事務部備案。

(二)根據省公司授權與律師事務所簽訂法律服務合同。

(三)由法務負責人與外聘律師溝通聯系,協助、監督外聘律師的工作。

(四)監督所聘用律師事務所、外聘律師遵守執業紀律,恪守職業道德,維護公司利益,要求其積極完成委托事項并反饋工作進展,報告工作結果(必要時應當提交書面工作報告或結案報告)。

(五)對所聘用律師事務所、外聘律師服務水平和質量進行考核,并向分公司領導及省公司法律事務部匯報。

第七條 省公司對各分公司、子公司外聘律師事務所及律師聘用實行備案管理。各分公司、子公司應當將外聘律師事務所及律師聘用情況,報省公司法律事務部備案。外聘律師事務所及律師情況包括如下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簡介及所聘律師簡歷。

(二)服務方案。

(三)收費標準。

(四)成功案例。

(五)所獲榮譽。

第三章 外聘律師的聘用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及律師的聘用,應按照公開公正、競爭擇優的原則,綜合衡量律師事務所信譽及實力、指派律師的專業能力、實踐經驗、職業道德、工作態度和收費標準,擇優聘用。

公司及各分公司、子公司應當優先聘用全國、省、市優秀律師事務所及律師。

第九條 公司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可聘請律師事務所的專職律師擔任常年法律顧問,協助處理日常綜合性法律事務,提供綜合性法律服務;也可聘請律師事務所的專職律師擔任專項法律顧問,為公司特定項目提供法律服務。

第十條 擬聘用的律師事務所或律師一般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團隊專業背景、服務質量、職業道德、社會評價、收費標準在同業具有明顯優勢。

(二)所執業的律師事務所在本地區具有一定的規模和較強的實力,業務能力和業務素質高,具有良好的執業形象和執業影響。

(三)近三年無不良執業記錄,律師事務所及主要合伙人近三年沒有遭受過行政處罰。

(四)已在與本公司具有競爭性質的公司或分支機構擔任法律顧問者,不得聘用作為法律顧問。

優先入選條件:

(一)近三年曾被評選為全國或全省優秀律師事務所的優先入選。

(二)熟悉廣電行業特點,并有較為豐富的為國有企業服務的成功經驗者優先。

第十一條 聘用為常年法律顧問的外聘律師應承擔如下工作:

(一)解答公司提出的有關法律問題,為公司的管理和業務活動提供法律咨詢,必要時出具法律意見書。

(二)為公司建立、健全各種規章制度提供相關的意見和建議。

(三)提供與公司運營和業務經營有關的各類法律信息。

(四)協助公司對職工進行普法教育,舉辦與業務相關的法律培訓。

(五)對公司法律事務工作進行指導和幫助。

(六)草擬、修改、審查公司各類合同、協議及其他法律文書。

(七)為公司重大項目建設提供咨詢、出具法律意見及準備相關法律文件,協助辦理有關手續。

(八)接受公司委托擔任公司訴訟、仲裁、行政復議、聽證等法律程序的人。

(九)對于公司競爭對手在報刊、雜志、電視、廣播、網絡等公共傳播媒體上的任何詆毀、貶低公司的傳播行為,須通過法律手段予以制止,必要時通過起訴等方式挽回損失。

(十)每半年應向公司專題匯報一次公司運營過程中存在的法律風險,并提出對策和建議,同時匯報有關訴訟或重大委托事項的情況。

(十一)根據公司要求,法律顧問每周至少一次在公司辦公處所處理相關的法律事務。

(十二)辦理公司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十二條 公司外聘法律顧問選定后,公司應當與律師事務所簽訂法律顧問聘請合同,該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 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律師姓名、執業證號。

(二) 工作范圍和主要內容、工作時間、具體工作任務和要求。

(三) 聘期起止時間。

(四) 提供服務或方式。

(五) 收費標準、服務價格及支付方式。

(六) 雙方權利、義務。

(七)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的期限和責任。

(八) 工作成果的接收和考核。

(九) 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十) 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十一)其他需要約定的內容。

第十三條 法律顧問費用應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

第十四條 聘請常年法律顧問的法律服務合同實行一年一簽的原則。

第十五條 法律顧問合同期滿或終止前,雙方如有意續聘,應及時就續聘條件進行磋商,以保證法律服務的連續性。法律顧問合同因期滿或法律服務事項完成而終止后,律師事務所或律師應及時寫出總結報告。

第十六條 公司外聘律師在工作中接觸了解到的有關公司生產、經營、管理和對外聯系活動中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守秘密的義務,其保密責任不因法律顧問聘請合同的終止而免除。

第十七條 公司外聘律師有下列行為的,應及時向律師事務所反映并可依法解除法律顧問聘請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

(一)在法律顧問合同有效期內擔任有競爭關系的對方企業的人。

(二) 在公司與其受聘的其他企業之間發生爭議時, 對方參加訴訟或仲裁。

(三)在訴訟或仲裁活動中擔任對方當事人的人。

(四)其他損害企業合法權益或違反聘請合同的行為。

第十八條 常年法律顧問聘用期滿或專項法律事務完成后,應對外聘法律顧問所提供法律服務進行綜合考核評價,并將考核情況報公司領導及省公司法務部,評價結果將作為次年是否續聘的主要依據。

第十九條 省公司法律事務部逐步建立律師事務所備選庫,將工作業績優良、執業敬業的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列入律師數據庫。列入備選庫的律師事務所及外聘律師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獲聘。

省公司法律事務部根據具有公信力的專業法律服務排名及評價意見、各律師事務所及相關律師的業績、經驗和對客戶的服務態度及其對本公司提供法律服務的考核記錄等因素,綜合考量,制作并隨時更新律師事務所備選庫名單。

第二十條 外聘律師不能勝任常年法律顧問或專項委托工作的,應及時要求外聘律師事務所更換律師。

外聘律師在提供常年法律服務或專項法律服務過程中嚴重失職或嚴重侵害公司利益的,應及時報告公司領導,解除外聘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服務合同直至追究相關律師事務所的賠償責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各分公司及子公司在外聘律師管理工作中疏于管理或未按照本辦法履行報告、備案,應按照公司有關規定給予處罰。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之前已聘用律師事務所及律師的,可按原約定期限繼續聘用。聘用期滿后,按本規定重新確定是否續聘。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省公司法律事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

律師的業務的范圍中國《律師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了律師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內容和范圍:

(一)擔任法律顧問;

(二)擔任訴訟人;

篇(7)

論文摘要隨著社會民主法治的不斷發展,借助道德維系的高校傳統師生關系無法適應高等教育發展的實踐需要,并且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環境中日益暴露出不和諧的因素。文章認為教師和學生只有按照相關法律,規范自身行為,才能構建適應社會發展的和諧的高校師生關系。

以同志為總書記的黨中心提出構建和諧社會的總體設計,其總的要求是摘要:在構建“和諧社會”大的背景下,高校不僅本身應是和諧的,且應該為促進社會和諧發揮其特有的功能。而高校和諧最核心就體現在教育的主體——師生關系和諧,它也是高校眾多關系的基礎和核心。

然而,隨著我國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劇烈轉變,轉型期的價值觀多元化使當前師生雙方都陷入了惘然、焦慮、尷尬的境地,師生關系領域同樣面臨“失范”的境地。因為,以傳統的“尊敬師長”“師徒如父子”為主要內容的調整準則顯然和以“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布滿活力、安寧有序、人和自然和諧相處”為總要求的和諧社會不相符合,于是在現代法治發展中已經趨于崩潰,而新的師生關系還沒有成型。

一、高校師生法律關系的非凡性

隨著我國社會市場經濟的日益發展,師生關系必然由傳統的道德維系向法律調整為主轉換。但是高校師生法律關系極為復雜,有人提出存在合同關系、消費關系、行政管理關系、民事法律關系等。尤其是消費關系觀念極大地影響到高校師生關系的建立。當前我國實行的是交費上大學,所以非常輕易導致這樣一種觀念的產生。即學生出錢消費,學校或老師提供服務的類似普通的消費關系。既然如此,學生作為消費者就有權選老師、選課程、有權不來上課、有權要求學校提供工作機會,否則就可以因為服務質量新問題提訟。這種觀念在有些老師中也是存在的,如老師常說摘要:學生交了錢,他不來上課是他的權利,我怎么管呢!

我認為,這種把師生關系看成是消費關系是說不通的,也會極大損害到正常師生關系的建立。高校師生法律關系的性質還有待大家進一步的探究和探索,但是我們可以從總體上看分析出師生法律關系是極為非凡的。

所以在分析高校師生法律關系時,必須明確這種法律關系主體雙重身分的非凡性。

因此,為了構建和諧的高校師生關系必須理順師生的管理教育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

二、相互尊重,維護師生民事法律關系的和諧

民事法律關系和行政法律關系一個顯著區別是民事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地位是平等的,意志上是自由的。現代高校師生關系的轉變首先要求在思想上應轉變觀念。我國先前傳統的師生關系理念但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及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這種傳統的觀念呈現出一種非理性和非科學的色彩,輕易導致師生均有“師重生輕”的意識,學校和教師漠視和剝奪學生權利、貶損學生人格,而學生自甘歧視,不敢抗爭;強調高校師生民事法律關系的和諧,關鍵是要在法律原則的統領下,建立和維護師生關系的一種權利義務相互一致的平等關系,雙方的人格獨立、定位明確。因此,學校和教師應當平等對待學生,尊重對方人格;學生也必須正當行使自身權利,尊師重教,同時要摒棄弱者觀念,強化主體意識,敢于抗爭違法行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所以在我國法治化進程中,新型的師生法律關系應該具有平等的法律色彩。

三、管理教育法律關系要堅持“依法”原則,促進師生和諧

在我國自古以來就存在的“師道尊嚴”,“一日為師,終身為父”的道德觀念,使得師生關系極為不平等。教師高高在上,對學生隨意指使,對學生權利隨意踐踏。學生及家長從自身利益考慮,不敢得罪教師,使得這種違法現象在我國教育領域長期存在。勿庸置疑,師生關系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一面,且就是這種管理或教育法律關系往往成為打破師生和諧關系的罪魁禍首。因此我們必須對師生的管理關系進行重新的分析。

(一)學校或教師管理權利來自法律法規的授權

高校師生的管理法律關系類似和行政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主要是指行政主體在行使公權力進行管理過程中所形成的一種法律關系,這種法律關系有一個最大的特征是主體雙方處于一種不平等地位。我們知道,高校不是一般意義上的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不具有行政管理權,但是高校為了正常的教育教學,維護正常的和諧關系,的確具有對學生管理的需要。所以為了便于教育教學管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師法》等法律明確將行政機關的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職權授權給學校,非凡是高等學校。如根據教育部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高校對違法、違紀學生可以進行紀律處分,其中最嚴重的可以開除學生學籍,這種開除學籍的行為就是取消了學生接受教育的權利,實為行政處罰的行為;另外高校還有授予學位的權利。

(二)法律法規賦予學校或教師依法管理的權利必須依法行使

法律法規授權學校和教師對學生的管理權利,目的是為了教育教學的順利進行。所以一切管理,或者說對學生權利的剝奪和限制都必須建立在維護學生利益的正當目的上。這點是建立和維護高校師生和諧關系的核心。所以授權本身并不會必然導致學生權利侵害。如高校對學生退學的處理,《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27條規定摘要:“超過學校規定期限未注冊的應予退學。”第10條規定摘要:“未按學校規定繳納學費或其它不符合注冊條件的不予注冊,家庭困難的可申請貸款或其他資助辦理有關手續后注冊。”那么對沒有按時交費的學生該不該退學呢?高校也應該遵循行政法的比例原則,否則就有可能引發學校的不穩定因素。如在2005年9月以前高校對大學生同居或結婚行為采取的勸其退學或開除處理明顯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即使要對學生不當行為處理,也應該遵循法定的程序,保障學生正當的權利,這樣才能維護師生關系的和諧,促進學校的和諧。

(三)完善學生權利救濟途徑

篇(8)

一、法律援助進監所的意義

監獄、勞教所是對服刑和勞教人員實施教育改造的場所,要在嚴格執法的同時,切實維護和保障服刑和勞教人員的合法權益,做到執法和維權并舉。法律援助進監所,是法律援助機構和監獄、勞教所組織法律援助工作人員、社會律師和監所管教人員,共同為監所服刑和勞教人員這一特殊群體,尤其是其中困難者提供有針對性的無償法律服務。法律援助進監所不僅是法律援助工作面向更廣泛的困難群體的拓展,同時也是依靠社會力量,協助監所進一步提高監所教育改造效果,加強監所教育改造法制化、科學化、社會化工作,促進監所安全、穩定的重要措施。

二、監所法律援助的原則

依法維護服刑、勞教人員合法權益和提高教育改造質量相結合的原則。監所法律援助工作必須根據監所的實際,以促進監所穩定為核心,以有利于服刑和勞教人員的教育改造為原則,結合實際,因地制宜地開展。

開展法律咨詢與辦理援助案件相結合的原則。一方面要為服刑和勞教人員提供及時、準確的法律咨詢,以利于他們安心教育改造;另一方面為符合條件的服刑和勞教人員提供優質的法律援助,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就近屬地服務和原籍地配合的原則。在杭州的省屬監所的援助工作由省法律援助中心負責;不在杭州的省屬監所的該項工作由所在地的市法律援助中心負責;市屬監所的援助工作由所在地的市法律援助中心負責,必要時可以與服刑和勞教人員權益保障有聯系的原籍地法律援助中心配合。

定期和不定期服務相結合的原則。法律援助進監所根據需要,每年安排一至二次的集中服務,也可多安排幾次,由監所根據需要向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中心應積極主動配合,組織力量開展法律援助。也可以安排監所與律師事務所掛鉤,定期上門提供法律服務。

援助律師與監所干警相互配合的原則。對于日常一般性的法律問題,由具有一定法律專門知識的監所干警或法律援助聯絡員提供服務;對少數服刑和勞教人員反映的問題比較尖銳,需要律師參與解決的,由監所法律援助工作站與法律援助中心聯系,法律援助中心應當指派律師辦理。對一些重大疑難問題,可以組織專門小組進行討論研究,集中力量解決。

無償服務與適當補貼相結合的原則。監所法律援助工作以無償服務為原則。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按照省財政廳文件給予相應的補貼,律師到監所提供法律咨詢服務應當給予交通補貼。

三、監所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和形式

援助對象:解答法律咨詢適用一般的服刑和勞教人員,給予法律援助適用經濟困難的服刑和勞教人員。

援助范圍:主要包括離婚、子女監護權的確定、遺產繼承、財產分割、家庭宅基地與土地征用爭議、房屋拆遷糾紛、服刑期間又犯罪、服刑之前未決罪等事項。各地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援助的范圍。

主要形式:法律咨詢、、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四、監所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設立

監所本著自愿、積極、穩妥的原則,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站的設立,省屬監所分別經省監獄管理局、省勞教局同意后,按照就近屬地原則,向省廳和所在地司法局報告,經審核同意后給予批準建立。市屬監所向所在市司法局提出,由市司法局負責審核并發文。機構名稱統一為浙江省××監獄(勞教所、少管所)法律援助工作站或××市法律援助中心××監獄(勞教所)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站一般設在監所教育科或法制科。監所法律援助工作站人員由負責教育改造和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干警組成;各分監區可以設立聯絡員,負責分監區的法律援助聯絡工作。

五、組織實施監所法律援助工作的職責

(一)省、市、縣法律援助中心的職責

1.定期組織律師和法律專業人員上門為服刑人員和勞教人員提供法律咨詢等服務;

2.審查監所申請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是否符合條件,對符合條件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決定法律援助的形式和程序。

3.負責與外省、市、縣法律援助機構的聯系,加強與相關部門的協作和配合,爭取社會各界對法律援助進監所工作的支持。

負責對監所法律援助人員的集中培訓;指導、監督、管理法律援助進監所的有關業務工作。

加強與監獄、勞教兩局的聯系與合作,配合兩局對監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進行調查研究,及時總結和推廣監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經驗。

(二)監獄、勞教兩局的工作職責

1.為各監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組織保證,負責指導和監督監所法律援助工作站設立的有關事項。

2.組織、協調監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有關事項,并進行監督檢查和總結交流。

3.加強與省、市法律援助機構的聯系與合作,努力為監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創造外部環境。

(三)監所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職責

1.制定年度監所法律援助工作計劃,總結上報年度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有關情況。

2.負責收集整理服刑、勞教人員的有關法律問題,集中報送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定期組織和協調開展法律咨詢活動。

3.接受服刑、勞教人員的法律援助申請,初步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條件,將申請材料送法律援助機構,并將援助機構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告知申請人。

4.加強與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的聯系溝通,并負責處理法律援助常規性的工作。

篇(9)

侵權和合同是輸油站上與法律聯系最為緊密的兩種債權債務關系。針對現狀,筆者僅從理論與實踐兩方面出發,與諸位做一些粗略的探討。

一、侵權

什么是侵權?通俗地講,是對他人合法權益(人身與財產)的一種侵犯和損害,而依法應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3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民法通則》對侵權行為的抽象性規定,一般意義上的侵權行為,必須具備四個法律要件:1、行為具有違法性。2、有損害事實的存在。3、存在因果關系。4、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法院在審理侵權案件的時候,判斷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就是嚴格以上述四點為標準的。結合實際情況,作為我們輸油企業,很多時候已經不構成一般侵權行為,而是特殊侵權行為。下面分別從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雇傭活動或雇傭關系中的侵權行為、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五個方面逐一介紹:

(一)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針對輸油管道來講,主要是指因某種原因致使原油泄漏而發生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行為。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大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污染環境致人損害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也就是說,無論致害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只要具備三點:存在污染環境的行為,存在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事實,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那么侵權成立,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對于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我國法律規定了三種免責事由:其一,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其二,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其三,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當然,這關系到一個舉證質證的問題,這里不再贅述。

(二)雇傭活動或雇傭關系中的侵權行為

輸油站上,基于工作的需要,不可避免的需要臨時用工,雇傭到一些人,譬如農民巡線工、食堂工作人員、保安門衛等等,他們就屬于雇傭工人,雇傭工人損害他人,或者被人損害,而發生的法律關系,就是這里需要分析的問題。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由輸油站來買單。關鍵在于如何理解“從事雇傭活動”,它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其它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這里有一個例外規定,如果雇員是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值得注意一點,如果雇員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傷害系雇傭關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那么賠償權利人享有選擇權,既可以向雇主主張權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張權利,雇主承擔責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償。

(三)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度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我們定義高度危險性作業,是一種在現有的技術水平、設備條件下,即使作業者已盡小心謹慎的注意義務,仍然難以避免給他人的人身、財產造成損失的危險性作業。可以看到,輸油戰線上的管道輸油作業完全符合高度危險作業的情況。并且在免除責任的時候,立法只規定了一種情形,即受害人故意。立法這樣規定,是因為高度危險作業本身行業的特殊性,一方面可以加強作業者的責任心和提高改進技術安全的積極性,另一方面可以在科學技術發達導致的危險因素增加的情況下加強對社會大眾的保護。

(四)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在公共場所、道旁或通道上施工,對在此地的人會造成一定的危險,如果施工人不進行特別的標志提醒,往往會使通行人遭受傷害,因此,法律明確規定施工人未盡警示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里要強調兩點,一是設置明顯標志,履行警示義務;一是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這是對他人負責,同時是對自己負責。結合輸油站實際,主要是外管道施工過程中應該注意的問題。譬如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時,務必做好示警工作,豎立諸如“水深危險”、“路面施工,行人注意”的警示牌,盡量減輕自身的過錯責任,避免安全事故的發生。

(五)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據了解,輸油站上都配有公用車輛,擔負著食堂買菜,施工運輸,出差公干等各項工作和任務。作為輸油站上的司機同志,我們必須對交通事故的處理有一個整體的認識和了解。通常地講,發生交通事故之后,首要任務是搶救傷員,保護現場,同時向當地交警部門報案,投保車輛還需要向保險公司報案。如果事故損失輕微,且事故責任比較清楚,也可以選擇當事人雙方自行協商解決問題。交警接到報案之后,會在一定期限內,根據當事人雙方的主體資格,主要是有無駕駛證、行駛證,以及有無違章駕駛,車況車貌情況,并結合事故現場的勘察報告,劃分雙方責任比例,制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送達雙方簽字生效。注意一點的是,我國實行的是司法最終裁判制度,如果對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滿,仍然可以不簽字,而向當地人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

此外,附帶說明一下目前糾紛處理的幾種主要方式:和解、調解、訴訟。和解是最簡單、最效率的一種解決辦法,具體是指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達成共識,自愿處分自己權利的一種糾紛處理方式。和解不成,就可以調解,調解有法院調解和民間調解,這里主要指民間調解,它的不同在于由第三方出面協調當事人雙方,這里的第三方可以是政府機關,也可以是有聲望的個人,也可以雙方自行選定。訴訟,就是司法最終裁決了。在如何處理方面,不僅僅要做到知己知彼,而且還需要考慮到訴訟成本、效率成本的問題,因為訴訟畢竟是下下之策,勞民傷財。

二、合同

合同,又稱契約,協議。

合同的內容紛繁復雜,問題千奇百怪。合同的訂立與履行,合同的變更與解除,合同的有效與無效,合同的違約賠償、定金罰則以及締約過失責任,每一個環節都充斥著矛盾與對抗。此外,《合同法》分則部分對各種具體合同又有特別的規定,譬如:買賣合同、借款合同、建設工程合同、運輸合同、保管合同、技術開發合同等等。

篇(10)

企業法律事務管理已經被納入企業管理的重要環節之中,而企業的法律事務管理對企業未來的發展是具有一定重要性意義的,因此企業在管理工作中也十分重視法律事務管理,由于法律事務管理在實施過程中存在一定問題導致企業發展受限,因此提高企業法律事務管理是目前的當務之急。

一、法律事務管理對企業發展的重要性分析

1.法律可以調整企業發展的全過程

企業在發展過程中一定會涉及到法律問題,例如在成立階段、投資階段、市場運營階段以及財務管理方面都會觸碰到法律事項,如果管理不當隨時都有觸碰法律的風險,法律風險的產生很有可能會影響到企業的財產以及信譽方面的損失。在日漸激烈的市場中,企業的信譽對其今后的長期發展十分重要,因此企業在發展過程中需要十分重視法律問題,避免因為管理不當而造成的法律損失。

2.尊重市場經濟的法制性特點

現在是市場經濟時期,企業在市場經濟中發展就必須要尊重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規律。法制經濟是市場經濟中的一大特征。無論是市場經濟的主體還是國家有關職能部門都需要在法律的授權下進行一些市場活動,但這比不是否認市場經濟的開放性和自由性。因此,在參與國際競爭中,提升國內市場經濟法律意識十分必要,是增強國家經濟競爭力的重要因素。

二、企業法律事務管理存在的問題

1.管理機構不健全,職能相對弱化

我國企業中很多都沒有建立相應的綜合性法律服務機構,而且有些企業中對于法律事務的管理都是分派給業務部門或者下屬部門分頭管理,并沒有專門的法律事務管理部門。對于企業的法律事務管理的有關制度和規定并沒有完善或者尚未形成長效的工作機制,因此企業法律事務管理的職能總體較弱,對依法維護企業有關利益的意識較差,對市場風險的規避能力也很差。這種現狀將會影響企業的正常運行,使得企業處于不利的法律地位。

2.法律工作人員的素質較低

企業法律事務管理的工作是一門專業性極強的崗位,管理人員的素質直接影響了管理水平的高低。但是由于法律事務管理目前在企業中并沒有收到過多的重視,企業領導層還沒有意識到法律事務有關工作對企業產生的影響,在崗位人員安排上比較隨意,很少會有專業人士從事這個崗位,而更多的是找內部員工進行兼職。而兼職人員管理法律事務就會出現業務能力較差的現象,而在市場經濟競爭日益激烈的現在,企業法律事務管理效果不提升、服務質量不到位將會嚴重阻礙企業的進一步發展。目前的情況對企業而言不僅沒有節約人員成本,反而會造成相反的效果出現。

3.企業法律事務管理的有關價值沒有體現

現代管理體制中,法律事務的管理不僅僅體現在于法律有關的事務管理上,還關系到企業進行經營管理的重要資源。但是在多數企業中并沒有真正認識到法律事務管理的價值,因此在實際工作環節中并沒有提供給法律事務管理發揮其真實價值的平臺。法律事務管理對于企業在發展中能夠給出相應的參考和依據,保障企業在交易過程中維護自身利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三、完善企業法律事務管理的措施

1.對企業法律事務管理形成正確的認識

無論是什么形式的法律管理都需要企業能夠給予一個正確的認識,而這種認識主要包含有3個方面:一是領導層需要加強自身對于法律事務管理的正確認識,因為領導的思想觀念影響著整個企業發展的方向以及工作重心的轉移。二是需要提升整個企業人員的法律意識,員工是企業正常運行中的重要部分,因此需要加強整體員工的有關意識,才能有效的改善整個企業在這方面的意識,可以通過一些培訓內容加強人員與市場經濟有關法律的知識普及。三是完善企業制度的制定,現代企業制度的制定是在企業內部推行有關法律事務管理理念的前提。加強企業管理的經營機制,逐漸完善企業管理制度,從而推進企業法律事務管理工作是順利進行,確保企業持久穩定的發展。

2.選擇適合企業發展的法律事務管理機構

我國企業在法律事務管理中存在的一個顯著的問題就是缺乏相應的法律事務管理機構,因此很多企業在完善企業法律事務管理工作中往往會采用聘請一些兼職的法律顧問,由于這些兼職人員對企業的發展和具體情況了解的不夠清楚,而且往往是在企業遇到問題之后才會被任命導致管理工作整體水平的下降。為了改善這種情況必須要建立一個體系比較完善而且符合企業發展的法律事務管理機構,確保企業發展過程中法律有關事務的秩序進行。

3.嚴格控制企業法律事務管理人員的素質

企業法律事務管理工作是一項專業性較強的綜合性工作,這項工作對于管理人員個人的綜合素質和專業水平要求很高,為了保障企業法律事務管理工作質量的提升首先必須保證法律事務管理人員的素質。企業的法律有關工作者不僅僅需要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識,同時還需要具備有關的商貿知識、管理知識以及在企業對外交涉中明白自己所處的角色,如何極大的保障企業的根本利益。對于人員素質的控制首先在選拔條件上進行嚴格的把控,其次就是在工作中加強各方面技能知識的培訓,使得人員能夠更好的為企業發展效力。

四、總結

企業法律事務管理工作是現代企業在發展中不容忽視的環節,有效提升企業法律事務管理能力的前提就是要認清法律事務管理在企業中遇到的一些問題以及限制管理水平提升的阻礙因素,只有找出阻礙原因才能對癥下藥,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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