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公開審理申請書匯總十篇

時間:2022-02-21 23:3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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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一、本案中涉及某種難以明言的隱私問題;

篇(2)

    (一)對再犯危險性要件證明標準的審查不夠明確

    刑訴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評估。對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基于此,立法對于“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的證明標準如何掌握沒有明確規定,不利于實際審判當中對于有關情況的具體把握,同時,由于其系對未然狀態的評估,在證明標準上可否相對降低值得探討。

    (二)強制醫療程序案件的不公開審理應當適當考慮

    按照刑事訴訟法公開審理的基本原則,除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商業機密的外,原則上均應公開審理。而罹患精神病的人員及其親屬均會有較強的病恥感,會影響到患者的就學、就業及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困擾,患者及其家屬可能會遭受他人異樣的眼光。因此,是否應當出于最大程度保障精神病人及其親屬利益的考慮,根據案件情況、暴力程度、當事人狀況等因素考慮由法院決定是否予以不公開開庭審理,有待進一步明確。

    (三)法院自行決定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時的程序轉換有待具體設置

    刑訴法司法解釋就此規定了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即該解釋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對被告人進行法醫精神病鑒定。經鑒定,被告人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應當適用強制醫療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此種情形下,法院審理的普通刑事案件可能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但發現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又需要轉換為強制醫療程序的,需要實行合議庭審理,在此情況下,審判組織的構成方式和人員組成有待進一步明確。

    第二種情形即該解釋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普通程序繼續審理。”即同一普通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時先后經歷了普通程序、強制醫療程序后,又因為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責任能力而必須轉回普通程序。普通程序——強制醫療程序——普通程序之間的轉換以何種事實或證據的出現作為轉換依據、需要作出何種決定進行宣告前一個程序的終結及后一個程序的啟動以及相關案號和審限的設置都沒有明確規定,需要通過立法進一步完善。

    (四)解除強制醫療程序應當設置最小申請時間周期

    新刑訴法對于沒有在強制醫療的決定與解除申請之間規定一定的時間間隔。由于精神病的治療一般需要較長的治療時間,對強制醫療的時間不應過短。刑訴法司法解釋第五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提出的解除強制醫療申請被人民法院駁回,六個月后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基于該條規定,建議可以規定對被強制醫療的人的近親屬首次提出解除申請應當在決定執行六個月之后。

    二、司法實踐運行當中的幾點完善對策

    (一)進一步厘清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流程

    在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中,對于涉及檢察院參加的有關工作,在程序的合理設置及與審判工作的緊密銜接方面應當給予重點關注,包括書面申請書的嚴格出具、法院未啟動情況下的提起申請、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等方面的權利運行和設計,同時,在檢察院的申請被駁回后,在沒有新事實出現并提交法院的情況下,不得就同一事實再次提出申請較為妥當。

    在強制醫療程序啟動的救濟方面,對于不予啟動后的救濟處理方式有待明確,直接否決再次提出異議的方式顯得不夠靈活,參照再審程序進行處理在目前的司法框架下可行性較強,也較易為各方所接受。至于復議方式,書面審理的方式更為恰當。

    在采取臨時性保護措施的問題上,可能基于地域、工作理念、工作習慣等多種因素影響,需要法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充分協調,較為適宜的方式還是應當由法院決定,公安機關予以執行。

    (二)進一步細化強制醫療程序的審理環節

    從掌握案情、了解當事人及訴訟效率的角度出發,對于原普通案件的獨任法官,其作為合議庭成員繼續參與強制醫療程序的審理符合司法基本規律。

    而對于當出現強制醫療程序基于法定情形回轉至普通程序時,情況顯得較為復雜,包括:一是如果本來是簡易程序獨任審理的案件,若發現可能存在強制醫療的情況,則必須先轉化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二是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確定需要按強制醫療程序審理的,必須重新經立案庭立案。三是經立案庭重新立案后,按強制醫療程序進行審理。對于二審程序中發現強制醫療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可以依照強制醫療程序對案件作出處理,也可以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對于再審程序中發現強制醫療的情況,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中都未作規定,其參照一審二審案件中發現強制醫療的情況進行程序轉化處理應該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關于在審理程序中提出鑒定的權利,出于保障當事人權利、審慎審理的考慮,可以賦予,但最終的決定權應由法院把握。對鑒定人等專業人員出庭問題而言,基于精神病人狀況及相關醫療的特殊性,要求專業人員出庭應當成為常態,出于特殊情況考慮,不出庭應為例外,但最終仍應由法院決定,同時在具體出庭條件、設置、決定上,還應進一步明確、細化。

篇(3)

孫小夕,吉林省檢察官培訓學院,專職教師。

摘要: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在新增的第五編特別程序中增設了強制醫療特別程序一章。即體現了刑事訴訟法對社會及公民合法權益的維護,又體現了對社會特殊群體的關注。但這一特別程序實施一年多,也逐漸顯露出諸多不盡人意之處,筆者僅就實踐中發現的問題加以探討,以求進一步完善此程序的設置,使其真正發揮更好的作用。

關鍵詞:強制醫療;主體;程序;完善

《刑法》第十八條中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由政府強制醫療。”可見強制醫療的概念在我國法律中并不是第一次出現,只是刑法中的這一規定原則性較強,對諸多實體及配套程序規定均沒有細化,使得政府或其他相關部門在具體操作中無規可循,立法目的自然無法得到真正實現。

新《刑事訴訟法》增設的強制醫療程序明確了強制醫療的適用范圍、決定程序、解除程序,并設置了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濟程序,同時還規定檢察院對強制醫療決定和執行的法律監督權,可以說對強制醫療進行了充分的完善。自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至今,已經施行了近兩年,筆者以一起強制醫療案件為視角,針對實踐中發現的問題,提出一些完善建議,以供探討。

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已經有十六年精神病史的袁某精神病發作,持菜刀將家中的姐姐砍死,父親被砍成重傷。經群眾報警,當晚被抓獲并刑事拘留。后經鑒定系精神分裂癥,無刑事責任能力,依法不負刑事責任,但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公安機關隨即解除刑事拘留,變更為對其采取臨時約束性保護措施,送至某醫院,并移送檢察院提出強制醫療意見。檢察院審查后向法院移送強制醫療申請,后經法院決定對其進行強制醫療。

這是一起普通的強制醫療案件,但從此案件辦理過程中卻仍能反映出強制醫療案件存在的問題。鑒于本文主要是分析強制醫療的特殊程序,現將這個問題放在其危害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前提框架內來討論。

一、實施危害行為的精神病人法律文書稱謂問題尚需商榷,并予以明確

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不難發現,在檢察機關的法律文書范本中稱其為“涉案精神病人”,直到移送至法院階段,法院在最后的決定文書中才稱其為“被申請人”。

對于由精神病人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其核心關鍵點即是危害行為實施者是否是精神病人、其是否具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是否精神病人是區分其應否承擔刑事責任,實質上涉及到了罪與非罪的界定。如果此時法律文書中直接稱其為“涉案精神病人”,弊端有二:其一,已經先入為主的界定危害行為實施者為精神病人,且不能說明其是否具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而這是需要檢察機關審查、后經法院確認的案件法律事實;其二,“涉案精神病人”會給人一種案件還有其他當事人的錯覺,語法、語義上不是非常嚴謹。

筆者認為,此類案件危害行為實施者進入刑事司法程序后的稱謂應統一為“被申請人”。這一稱謂,從法律規定上分析已經隱含了符合強制醫療的各項法律條件;同時很好的體現了由法院最終決定是否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獨立裁判權。故,建議加以明確,以免稱謂不統一導致各種分歧,久而久之形成習慣認知,難以改正。

二、審理程序有待進一步規范完善

新的《刑事訴訟法》對強制醫療審理程序的構建顯得過于簡單,對于合議庭的組成、是否公開審理、鑒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證。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相應優化設置:

1.應進一步規定公開審理的限制,強制醫療案件也應以公開審理為原則,同普通案件一樣,只有具有特殊情形,涉及個人隱私等情況不公開審理,有利于各方監督,并能夠形成決定的權威性。

2.應明確合議庭組成人員應當有至少一名精神病醫學專家參與庭審,并發表意見;同時應邀請精神病鑒定人出庭,對精神病鑒定出具真實性與客觀性意見。有利于各方對強制醫療是否符合標準作出合理判斷,同時利于決定程序的監督。

3.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文書應同一般判決書一樣,告知可以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權利,規范到法律文書范本中,具體包括申請主體、期限及向何機關提出。

三、解除的條件及程序設置需明確

我國《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可以提出解除強制醫療的申請,僅《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四十條第二款有此規定,但沒有具體時間及程序設置。

實踐中,被強制醫療患者經過一段時間的治療,癥狀有所緩解,甚至痊愈,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但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程序不明晰,導致權利無法有效行使。具體問題包括:被強制醫療的人多長時間可以提出解除申請?申請解除強制醫療應滿足何種條件?申請如何審核、決定,是否需要審理?應聽取哪些人的意見等等,都沒有具體規定,這就意味著被決定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在交付執行后,其解除強制醫療的權利形同虛設,或者實踐中做法不一,無法得到充分保障。

基于以上問題,建議進一步細化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程序,建議從以下方面進行完善。

首先,應明確規定,提出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主體應提供的材料,如原強制醫療決定書、強制醫療執行機構出具的治療病例及康復情況或者評估意見、申請書等等以便于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解除強制醫療的條件。其次,細化人民法院接到申請后是否受理并審查的具體程序,包括受理后是否駁回,如申請被駁回,申請主體應享有哪些救濟權利及途徑。最后,應明確申請主體對解除強制醫療的審理結果有異議的救濟權利,及相應的監督機制的設置。

法諺云:正義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只有程序細化并法定,增強實操性,才能保障被強制醫療者申請解除權的行使,并樹立司法公信力。

四、強化強制醫療執行場所及監督機制相關規定

現行法律對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強制醫療決定,一般的執行場所是隸屬于公安機關的安康醫院,由于目前我國安康醫院數量有限,導致執行場所緊張,有些地方不得不在一些其它的精神病醫院或康復機構執行,影響強制醫療的效果;同時,根據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對強制醫療的監督手段僅限于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違法行為要求說明理由、提出檢察建議或者糾正違法意見,沒有具體執行措施,這些監督手段往往依托于以上機關的支持與配合,監督力度大大削弱,無法得到有效實施。人民法院作出的決定的審查同樣導致實踐中缺乏評價依據與操作標準,不利于監督的實施。

針對以上問題,筆者認為,應盡快明確檢察機關對強制醫療案件的監督職能,以確保監督貫穿始終。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必要的立法完善:(1)對公安機關采取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應明確采取措施的方式、地點、申請、執行的具體程序,對于公安機關沒有按照程序采取措施的,應予以糾正。檢察機關應從有利于精神病人利益出發發揮監督職能。(2)進一步明確并完善強制醫療的執行機構,建立醫療機構標準制度,避免安康醫院數量有限導致的其他執行場所不符合強制醫療標準,不利于被申請人醫療。(3)借鑒檢察機關駐監所制度,探索建立檢察機關駐相關強制醫療執行場所的制度,搭建信息溝通平臺,保障監督職能實時、實地、充分有效發揮。(作者單位:吉林省檢察官培訓學院)

參考文獻:

[1]葉《論我國強制醫療程序的建構與完善》,載于《浙江工商大學學報》2012年第3期

篇(4)

中圖分類號:DF72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1.01.04

民事司法確認程序,作為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雙方的申請,確認非訟調解協議效力的程序,是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中提出的一項新的民事司法程序。這種基于我國解決糾紛的現實需要而創立的新的程序制度,賦予了非訟調解協議司法確定力和強制執行力,不僅解決了長期以來制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發展的瓶頸問題,以及減輕了當事人的訴累,節約了司法審判資源,而且實現了訴訟與非訟機制的銜接,是近幾年來民事司法改革的一個顯著亮點,對于促進我國民事糾紛的解決具有重大的意義。然而,由于《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在類型與性質上,“還不是司法解釋,應屬包含著司法政策指向或具有倡導性的司法文件”[1],或者說是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改革的政策性與指導性意見,因而,對于這種現行《民事訴訟法》尚無明文規定的極具創新性的程序制度,從具體制度的構建以及設置科學性、合理性和司法適用妥當性的角度上看,無論從理論還是實踐的角度都有深入研討的必要。為此,筆者就其中的幾個問題做以下討論。

一、關于民事司法確認程序的性質

所謂民事司法確認程序的性質,指的是從程序類型的角度上看,民事司法確認程序是一種什么類型的程序。即屬于訴訟程序,還是非訟程序,或者這兩種程序之外的獨立的程序。對這一問題目前在認識上存在不同看法,有觀點認為屬于訴訟程序,有觀點認為屬于非訟程序[2],還有關點認為屬于特別程序。筆者認為,雖然從不同角度上看,這些認識與觀點很難說就沒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就這種程序的性質而言,卻是不同于現行民事訴訟程序立法規定的訴訟程序、非訟程序,以及特別程序的另一類特殊程序,即獨立的民事司法確認程序,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司法確認程序的目的與所要解決的基本問題是確認申請人之間沒有爭議,且共同申請的非訟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并賦予合法非訟調解協議的強制執行力。而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以及特別程序的目的,以及所要解決的問題卻不是確認什么協議的效力問題,而是要解決以民事權利爭議為基本特征的訴訟糾紛,以及雖然不存在民事權益爭議,但是在訴訟形態上缺乏相對人的非訟糾紛。可見,在程序設置的目的與所要解決問題的基本特征上,民事司法確認程序與現行的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乃至于與特別程序相比,不僅具有不同的目的,而且所要解決問題的基本特征及其內容也完全不同。

其次,就程序的基本特征而言,民事司法確認程序最大的特點在于,它采用的是“審查”的方式,而訴訟與非訟程序以及特別程序采用的卻是“審判”的方式。“審查”與“審判”雖然僅一字之差,但卻是完全不同性質的兩種行為。這種行為性質上的差異,不僅從根本上決定了程序的不同性質與類型,也從程序制度構建的角度決定了民事司法確認程序在有關程式、法官的裁斷方式以及其它程序構造上的特殊性。換言之,民事司法確認程序所采用的獨有的審查確認方式本身,不僅從性質上決定了這種程序制度與訴訟程序、非訟程序以及特別程序之間的巨大差異,而且這種程序制度在基本結構、內容、程式、裁斷方式以及其它程序構造上的特殊性,又從客觀上將它與訴訟程序、非訟程序以及特別程序制度從性質和類型上作出了本質上的區分。

基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將民事司法確認程序歸入訴訟程序或者非訟程序,以及特別程序的觀點都是不恰當的。換言之,這種以確認為基本特征的程序制度,本質上是完全不同于訴訟程序、非訟程序與特別程序的一種獨立的民事司法程序。

二、關于民事司法確認程序的確認范圍及其確認的案件類型

民事司法確認程序的確認范圍及其確認的案件類型,指的是可以由民事司法確認程序確認的非訟調解協議的范圍,以及非訟調解協議所涉糾紛的類型。對于這一問題,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的第20條規定:“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經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簽字蓋章后,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但是從司法實務的角度上看,仍然有兩個實際問題需要研究:一個是超過法院主管范圍的調解協議可否確認以及賦予強制執行力的問題;另一個是是否任何類型、性質的調解協議都可以納入司法確認的范圍的問題。在這兩個問題中,對于第一個問題認識上比較統一,即凡是所涉內容超過法院主管范圍的非訟調解協議,均不能納入司法確認的范圍,其道理顯而易見,因為法院對于這類問題本身就沒有司法管轄權,當然也就不能納入司法確認的范圍。換言之,對于這種類型問題的司法確認沒有法律上的依據。

但是對于第二個問題卻存在著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司法確認機制應主要適用于爭議較小、事實簡單、當事人之間關系密切(親屬、鄰里關系)、具有給付內容的債權債務、勞動報酬等民商事糾紛” [3]。另一種觀點認為:“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應當包括:人身損害賠償、醫療損害賠償、勞動爭議、債務、分家析產、贍養、撫育、撫養、繼承、相鄰關系、婚約財產、宅基地、財產權屬、合伙、農業承包合同、買賣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攬合同、租賃合同、居間合同、借用合同、贈與合同、著作權合同、商標權合同、專利合同等糾紛”[4]。還有觀點認為:“司法審查宣告程序的適用范圍除人民調解協議外,也可包括鄉鎮政府對糾紛的調處、土地主管部門的調解、證券主管部門的調解、消費者協會的調解、勞動爭議的調處,甚至可擴大至對外國法院的判決書或仲裁機構的裁決書的承認等,同時,對于當事人請求履行調解協議、請求變更、撤銷調解協議或者請求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亦可納入其中。”[5]

上述三種觀點中,第一種觀點的特征在于,它把民事司法確認程序的適用范圍及其適用案件類型限制在“爭議較小、事實簡單、當事人之間關系密切(親屬、鄰里關系)、具有給付內容的債權債務、勞動報酬等民商事糾紛”中;第二種觀點將其擴大到了幾乎所有的合同糾紛;第三種觀點又進一步將它擴大到了對于外國法院判決書或仲裁機構裁決書的確認上。對于這幾種觀點,筆者不僅贊同第一種觀點,而且認為第二種和第三種觀點都是值得商榷的。基本理由如下:

(一)從程序的性質與類型的角度上看,民事司法確認程序作為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的一種特殊程序,無論在類型還是性質上,首先應當是一種簡便、快捷的程序。換言之,確認過程的簡便、快捷,不僅是這種程序應當具備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是創設這種程序的基本目的所在。為了保證這種程序使用的簡便、快捷,無論是在有關這種程序制度的機制、構造還是適用范圍的確定上,都應當與其程序的類型與性質相適應,即程序的基本類型與性質決定了對其適用范圍和適用的案件應當進行分類。換言之,如果在這種程序的適用范圍上,不區分非訟調解協議所涉問題的類型及其性質,而全部將其納入適用范圍,將違背這種程序設置的基本目的與初衷。

(二)從司法確認的實際情況來看,如果在確認中,對于非訟調解協議所涉類型、性質與標的的金額不作一定程度及范圍的限定,一律納入確認程序的適用范圍并予以確認的話,對于諸如合伙合同糾紛、保管合同糾紛、運輸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加工承攬合同糾紛、租賃合同糾紛、居間合同糾紛等所涉問題過于復雜性,或者所涉標的金額的數量十分巨大,以及即便是采用訴訟的方式,法官也需要花費大量時間與精力才能作出正確判定的案件,確認程序不僅在短時期內是無法予以確認的,而且,僅采用較為簡單的司法確認方式,就直接賦予這類非訟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也是不恰當的。

(三)從糾紛解決實際效果的情況來看,在確認及賦予強制執行力的過程中,如果不對所確認的非訟調解協議的范圍以及案件類型進行必要限制,也不利于問題的解決。特別是對于一些有關房屋拆遷、征地拆遷等涉及易于引發的糾紛,以及案情復雜、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影響較大的糾紛,即使達成調解協議,從真正解決問題的角度上看,也是不適合采用司法確認程序予以確認,并直接賦予強制執行力的。

三、關于民事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方式

民事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方式,指的是對非訟調解協議采用哪種審查方式,即是開庭審查還是書面審查,或者既可以開庭審查也可以與書面審查的問題。對于這一問題,由于目前試點法院采用的多是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到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按撤回司法確認申請處理的審查方式。因而對于審查方式,目前理論認識上大多傾向于僅限于開庭審查。

不可否認

,開庭審查便于法官對于確認事實以及當事人真實態度的審查、判斷,但是如果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僅僅限于開庭審查一種方式,是很不妥當的。因為對于有的申請人而言,開庭審查是存在較大困難的,特別是對于一些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有特殊原因不便出庭的人。為此,筆者認為,審查方式應當分為兩種類型:一是開庭審查,即當事人雙方同時到庭的審查;二是特定條件下的書面審查,即一方當事人或者雙方當事人都不必須到庭,由法官對申請材料進行書面審查。換言之,如果當事人雙方申請書面審查又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法院應當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而不應當一味地要求當事人必須到庭,以及對于確實不能到庭的申請人按撤回確認申請處理。

四、關于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形式

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形式,指的是在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中,法院應當采用公開審查,還是不公開審查形式的問題。在這一問題上,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0條確立了以公開為原則,以不公開為例外,即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以及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以外,一律公開的原則。所以目前大多數觀點認為,民事司法審查也應當采用以公開為原則,以不公開為例外,即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以及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查的以外,一律公開的原則。

對于這種觀點及其傾向,筆者認為是值得研究的。這不僅因為非訟調解協議所涉及的問題、內容與一般訴訟案件有所不同,即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情況較少,更重要的還在于,通常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都不愿意公開調解所涉及的內容與問題。而這些在調解中都沒有公開的內容,在法院的司法確認中卻被強制公開,顯然是不恰當的。因而在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形式上,采用以公開為原則,以不公開為例外的審查原則,是不恰當的。換言之,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形式,是公開還是不公開,應當根據申請人雙方的意愿,只有當事人申請公開的才應當公開,當事人如果沒有申請公開的則不應當公開。而之所應當如此,不僅因為審查形式涉及到對于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問題,也涉及到當事人是否愿意申請法院確認的問題。因而,在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形式上,應當采用以不公開為常態,以公開為例外的原則。

五、關于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類型

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類型,指的是人民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應當采用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或者兼具形式與實質兩種性質審查類型的問題。對于這一問題,目前學術上有觀點認為,人民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應當采用形式審查的類型。即人民法院只需要審查非訟調解協議當事人雙方是否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協議內容是否明確、是否有當事人雙方的簽名、蓋章,以及是否加蓋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印章等形式條件即可。凡是具備這些形式條件的就應當授予其強制執行力[5]。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有問題的。

(一)從行為的性質與類型上看,人民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與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不僅是兩種不同類型與性質的行為,而且具有不同的意義與法律效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所達成的調解協議,僅具有合同法上的約束力,而由人民法院確認以后的調解協議卻是具備了強制執行力。即由于人民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確認,使得一般民事合同形式的調解協議具有了司法上的強制執行力,即成為了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這種性質上的轉變,不僅從主觀上要求法院的司法審查行為應當慎重,而且也從客觀上提出了實質審查要求。即只有實質性的審查才能保證民間協議由一般約束力向法定強制執行力的轉變中不至于出現問題。

(二)從人民調解的現實情況來看,由于調解案件所涉糾紛的多樣性,以及調解過程中所涉問題的復雜性,人民調解協議本身存在問題、瑕疵的情況不僅是客觀存在的,而且當事人雙方借用調解協議的形式,惡意串通規避法律以及逃避債務或者轉移財產的情況也是無法避免的。如果人民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不進行實質性審查,就有可能使得一些違反法律規定,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以及案外他人合法利益的調解協議獲得法定的強制執行力,從而損害國家、社會以及案外他人的合法利益。為此,在非訟調解協議訴前司法確認程序中,法官不能僅僅進行書面審查,還應當進行實質審查。

基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應當采用形式與實質審查同時并行的審查模式與類型。

六、關于非訟調解協議的審結期限

非訟調解協議的審結期限,指的是人民法院從立案之日到審查結案的時間。對于審查結案的時間,從試行法院的規定來看,不同法院的規定不盡相同,有的規定為15日,有的規定為10日,有的規定為7日,還有的規定為5日。從認識觀念的角度上看,目前似乎無論是實踐中還是理論上大多傾向于越短越好[3]80-83。對此筆者是有不同看法的。

雖然較短的審結期限節約審查時間、有利于協議的及時履行,也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避免訟累,但是過短的審結期限卻是不科學的。這不僅是因為法官對于非訟調解協議所涉問題的審查,特別是實質性問題的認識和審查本身有一個過程,還在于由于部分非訟調解協議所具有的復雜性,以及申請人雙方主客觀方面諸多因素對于法官認識的干擾,客觀上需要時間來認識、審查與判斷非訟調解協議的有關問題。換言之,部分非訟調解協議所涉問題的復雜性,以及申請人雙方諸多主客觀因素的影響,都向審查活動提出了必要的時間要求。因而,在非訟調解協議的審結期限上,不能一味地縮短審查結案的時間,或者認為審結期限越短越好。

同時,考慮到在審查活動中,可能存在雙方申請人惡意串通,通過申請確認的方式來獲得司法上的強制執行力,從而損害國家、社會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的行為,因而在審查確認活動中有可能設置必要的程序,如確認公示制度,即在申請人所在社區進行的一定期限的確認公告制度等,需要耗費一定的時間,確認審結的期限就更不能規定得太短。為此,筆者認為審結確認的期限應當以30日為限。通常不得延長,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七、關于確認法律文書的使用

采用什么類型以及什么名稱的法律文書來確認非訟調解協議,也是目前存在爭議的一個問題。而之所以出現這種爭議,基本原因不僅在于這是人民法院用以確定非訟調解協議效力的法律文書,以及一方申請人不自動履行的條件下另一方申請強制執行的執行依據,而且還在于現行《民事訴訟法》以及有關司法解釋,對于這種賦予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尚無具體規定。換言之,按照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07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54條的規定,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僅限于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與支付令四種,在這四種法律文書中,從《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情況來看,判決是“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實體爭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實體權利的主張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結論性判定”[6]。裁定是“人民法院為處理民事訴訟中的各種程序性事項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結論性判定”[6] 694。即這兩種法律文書在性質與適用的情形上與人民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確認法律文書都完全不同。而人民法院自己作出的調解書、支付令無論就法律文書的性質還是種類而言就更不吻合了。即就目前《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有關法律文書的規定而言,幾乎沒有種類完全與之相適應的法律文書。這種情況下對于應當使用什么樣的法律文書,從理論認識的角度上看,目前不少學者與法官都傾向于使用“決定書”的文書類型。其基本理由不僅是因為從字表含義的角度上看,“決定書”似乎與法院確認行為的性質相吻合,而且也因為“決定書”是現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法律文書之一,即這種法律文書的使用似乎具有現行法的依據。然而筆者認為,這種觀點與傾向是值得研究的。

首先,就《民事訴訟法》有關“決定書”的規定及其適用的情況而言,不僅實質上與人民法院有關司法確認行為的性質完全不同,而且“決定書”這種類型的法律文書,根本就不能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即《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決定書”,作為“人民法院為了保證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對訴訟過程中發生的障礙或者阻卻訴訟活動正常推移的特殊事項進行處理時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結論性判定”[6] 698-699。不僅在類型與性質上與民事司法確認程序中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確認存在巨大的差異,而且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決定書”也不可以作為強制執行法律依據。換言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決定書”,就其使用的對象與情形來看,與一般字表意義上的決定是不同的,它不僅實質上是對訴訟過程中發生的障礙或者阻卻訴訟活動正常推移的特殊事項進行處理時所使用的法律文書,而且只能使用在對訴訟過程中發生的障礙或者阻卻訴訟活動正常推移的特殊事項的處理,不能作為民事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因而將這種在實質上與非訟調解協議的確認存在巨大差異的文書,作為人民法院司法確認活動的法律文書,以及賦予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使用,是很不恰當的。

其次,由于《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決定書”有著自己特定的使用范圍與對象,因而在司法確認程序中采用“決定書”的法律文書形式,不僅必然導致《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律文書規定含義上的歧義,而且有可能造成立法規定邏輯上的混亂。而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一部法律同時使用字表含義一致,而實質含義迥然不同且類型各異的法律文書,從立法規定的角度上看,顯然是不科學、不明智,也是不可取的。

基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由于人民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確認,從民事司法的角度上看是一種創新性的制度,是現行法律所沒有明確規定的一種制度,

這種制度的性質以及適用的程序與現行法律的規定都有所不同,因而,在法律文書的使用上套用現行種類的法律文書,是不恰當的,也是無法與之相吻合的。為此,筆者主張,人民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確認應當使用“確認書”的法律文書形式。這不僅因為“確認書”的字表含義與確認性質十分明確,不會引發歧義,而且

便于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其它有關法律文書的規定相互區別,也充分表現了人民法院民事司法確認行為的性質與功能。

八、關于案外人的救濟

案外人的救濟,指的是對于申請司法確認雙方申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司法救濟。在司法確認活動中,由于糾紛所涉問題的復雜性,以及諸多主、客觀因素的影響,申請確認的非訟調解協議本身,有可能涉及到申請人以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而人民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確認,客觀上就涉及到一個對于案外第三人的救濟問題。而對于案外第三人的救濟,從司法確認的情況來看實際上又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情況:一是在法院受理了申請但尚未作出確認以前,即司法確認過程中,案外人對于申請確認非訟調解協議的異議;二是確認發生法律效力以后,案外人對于生效“確認書”提出的異議。

在這兩種情況中,對于案外人在司法確認過程中提出的異議,學理上的意見較為統一,即由法院裁定駁回申請人雙方的確認申請,并告知申請人、異議人另行,即通過訴訟的方式而不是確認的方式解決爭議。

對于“確認書”生效以后案外人在合理期限內提起的異議,在處理上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是告知異議人向作出確認的法院申請重新審查確認;二是告知異議人向原作出確認的法院提訟,通過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爭議。這兩種方式的區別在于,對上述問題的糾正上,一種采用的是重新確認的方式,另一種采用的是訴訟的方式。

對于這兩種觀點,筆者贊同第二種。其基本理由在于,民事司法確認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作為兩種不同性質與類型的程序,各自承擔不同的任務,以及具有不同的適用范圍。其差異不僅表現在程序的構造上,更表現在所適用案件的特征上。由于民事司法確認程序所針對以及所適用和所要解決的,是非爭議的非訟調解協議的確認問題,因而非訟調解協議本身所具有的非爭議性,不僅是人民法院適用確認程序的前提,也是該種程序的適用范圍以及適用條件的基本特征。換言之,如果當事人對于非訟調解協議本身有爭議,顯然就不能再使用這種程序。

民事訴訟程序則作為一種審判程序,所針對以及所適用和所要解決的,是存在爭議且當事人相互矛盾對立的糾紛,即案件存在爭議不僅是訴訟程序適用的前提,也是訴訟程序適用范圍以及適用條件的基本特征。“確認書”生效以后,案外人在合理期限內對于“確認書”所提出的異議,實質上是對法院“確認書”所確認的非訟調解協議有關權利、義務及其利益的爭議。鑒于這種異議在實體權利、義務上的爭議性,依理在解決的方式與方法上,就應當采用訴訟的方式而不是重新確認的方式。

同時,從程序法理的角度上看,如果采用重新確認的方式以及適用民事司法確認程序,不僅申請重新確定異議人與原申請確認非訟調解協議當事人雙方,各自的程序地位、權利、義務等諸多問題無法確定,而且原來確認程序所規定的相關程序要素都必須進行更改,或者重新設置,致使原有的確認程序根本無法適用。

基于上述理由,在“確認書”已經生效的條件下,對于案外人的救濟,無論是從程序法理還是司法實踐的角度上看,都應當采用另行的方式,而不是重新確認的方式。JS

參考文獻:

[1] 王亞新.訴調對接和對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J]法律適用,2010,(6):34.

[2] 蘭業福,湯學明.淺析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EB/OL]. (2009-10-09)[2010-10-12]. 省略/html/article/200910/09/376435.shtml.

[3] 竇穎蓉.人民調解協議訴前司法確認機制之探究―以定西法院為例[J]法律適用,2008,(1):80.

[4] 郭春宇.關于建立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落實情況的調研報告[EB/OL].( 2010-09-02)[2010-09-25]. fyydfy.省略/public/detail.php?id=403.

[5] 董少謀.司法審查宣告程序之構建――兼評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9]45號司法審查確認程序[EB/OL].(2009-09-08) [2010-09-23].http ://省略/Article/default.asp?id=45744.

[6] 江偉.民事訴訟法學原理[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686.

On Civil Law Affirmation Procedure

LIAO Zhonghong

篇(5)

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第一百二十八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一條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條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

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一百三十五條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四節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一百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第一百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第五節判決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判決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第一百四十條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

(四)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十三章簡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

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第一百四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十四章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條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四十八條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條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條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后,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逕行判決、裁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第十五章特別程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于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可以另行。

第一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節選民資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后,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第三節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條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七條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六十九條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四節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條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一百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第一百七十三條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他的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五節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條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第一百七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條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后,原財產所有人或者繼承人出現,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后,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十六章審判監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一百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一百七十九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第一百八十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一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第一百八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一百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一百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應當制作抗訴書。

第一百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條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一百九十條債權人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

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一百九十二條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債權人可以。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條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

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第一百九十四條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條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

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第一百九十六條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后,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

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條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條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條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

第二百條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后,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人,并發出公告。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債權人可以組成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協議。

第二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清算組織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織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清算組織對人民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條企業法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產還債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條已作為銀行貸款等債權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財產,銀行和其他債權人享有就該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還債的財產。

第二百零四條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百零五條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由該企業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零六條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破產還債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不是法人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三編執行程序

第二十章一般規定

第二百零七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零八條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第二百零九條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

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執行員應當出示證件。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情況制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執行機構的職責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一十一條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失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第二百一十二條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第二百一十三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第二百一十四條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一十五條人民法院制作的調解書的執行,適用本編的規定。

第二十一章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六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一十七條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八條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第二百一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第二百二十條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章執行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但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人民法院決定凍結、劃撥存款,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二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二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第二百二十五條被查封的財產,執行員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因被執行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二十六條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人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二百二十七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八條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由執行員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執行員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二十九條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執行員應當將強制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三十條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三十一條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三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三條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十三章執行中止和終結

第二百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執行。

第二百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六條中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章一般原則

第二百三十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條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四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百四十一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應訴,需要委托律師訴訟的,必須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第二百四十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五章管轄

第二百四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四十四條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六條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章送達、期間

第二百四十七條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二百四十八條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狀副本送達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狀副本后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四十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后,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五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章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利害關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財產保全后,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訟。逾期不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財產保全后,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四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二百五十五條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六條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執行員執行。

第二十八章仲裁

第二百五十七條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

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申請采取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九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六十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四)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百六十一條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章司法協助

第二百六十二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

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第二百六十三條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強制措施。

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準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第二百六十四條外國法院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五條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外國法院請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請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百六十六條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六十七條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篇(6)

定期儲蓄是指在存款時約定存期,一次或按期分次存入本金,整筆或分期、分次支取本金或利息的一種儲蓄方式。 零存整取有專門的儲蓄存折,是按約定存期、每月固定存款、到期一次支取本息的一種儲蓄。開戶手續與活期相同,每月要按開戶時的金額進行續存。儲戶提前支取時的手續比照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有關手續辦理。一般五元起存,每月存入一次,中途如有漏存,應在次月補齊。計息按實存金額和實際存期計算。 網上銀行不單獨設置帳務體系,其帳務處理由dcc系統完成,其資金清算納入柜臺業務清算系統自動處理。簽約客戶通過網上銀行進行交易,其在dcc所產生的電子信息記錄為交易的有效憑據,各會計核算部門憑交易明細記錄或交易清單作為記帳憑證。

每筆業務須由柜員及客戶雙方確認憑證單據并各自簽字蓋章。在本日業務結束后,進行日終處理,打印本日發生業務的所有相關憑證,對帳;打印“流水清單”,檢查今日的帳務的借貸方是否平衡。最后,軋帳。這些打印的憑證由相關行內負責人再次審查,看科目章是否蓋反、有無漏蓋經辦人員名章等,然后整理裝訂。每日憑證不再由營業網點保管,而是進行帳務處理后交送現至直屬支行,記帳。然后再傳遞到上級行進行“事后稽核”。 會計 相對儲蓄,會計業務種類就比較細分了。大類有公司業務,票據交換和資金清算,支付結算等。

a公司在建行開戶須遞交“開立單位銀行結算帳戶申請書”、相關證明材料及復印件,包括營業執照正、副本,稅務登記證(國稅or地稅)、法人身份證明,按照《人民幣銀行結算帳戶管理辦法》規定進行審查。柜員根據會計主管審核后的申請書建立單位客戶信息維護,作單位活期存款開戶交易處理,打印開戶單位印鑒卡,交單位財務人員預留印鑒。申請開立基本存款帳戶、專用存款帳戶和臨時存款帳戶的,應向當地人行進行帳戶申報。開立一般帳戶的,由開戶行業務部門審查。申報成功后,柜員作活期存款帳戶資料維護交易處理,將帳戶狀態由未申報狀態轉為已申報狀態。 b票據交換(主要有現金支票、轉帳支票、銀行匯票和電匯)屬于與金融機構往來業務的一種,是由當地人民銀行統一組織實施和管理,并按人行相關規定在同一票據交換區域通過手工交換方式辦理的各種款項的票據資金清算業務。 柜員根據客戶提交的或轉匯需提出的票據,審核無誤后,根據不同情況作單位活期存、取等相關交易處理,對提出票據與打印的提出交換票據核對表核對無誤后,將票據和核對表一并交交換員,最后交換員打印提出交換票據清單,與柜員提交的提出票據進行核對無誤后,接當地人行要求進行交換提出。

c支付結算是單位、個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中使用票據、銀行卡和匯兌、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結算方式進行貨幣給付及其資金清算的行為。 我國的《支付結算辦法》中明確規定了辦理支付結算的基本原則: 1.對付款人來說,要恪守信用,履約付款。 2.對收款人來說,誰的錢進誰的賬,由誰支配 3.銀行不墊款原則 轉帳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在建設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單位和個人客戶,用于同城交易的各種款項,均可簽發轉賬支票,委托開戶銀行辦理付款手續。轉賬支票只能用于轉賬。轉賬支票是一種同城支付結算業務品種。

辦理流程1. 出票:客戶根據本單位的情況,簽發轉賬支票,并加蓋預留銀行印鑒。2. 交付票據:出票客戶將票據交給收款人。3. 票據流通使用:收款人或持票人根據交易需要,將轉賬支票背書轉讓。4. 委托收款或提示付款:收款人或持票人持轉賬支票到持票人開戶行或出票人開戶行提示付款。收款人提示付款時,應做成委托收款背書,在轉賬支票背面“背書人簽章”處簽章,注明委托收款字樣。掛失止付:轉賬支票喪失,失票人需要掛失止付的,應填寫掛失止付通知書并簽章,掛失止付通知書由銀行提供,同時按標準交費。5. 購買支票:客戶現金支票使用完畢后,應在轉賬支票領用單上加蓋預留銀行印鑒,同時按標準交費,領取空白轉賬支票。

現金支票是委托建設銀行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給收款人確定金額的現金的票據。在建設銀行開立可以使用現金收付存款賬戶的單位和個人,對符合《銀行賬戶管理辦法》和《現金管理條例》規定的各種款項,均可以使用現金支票,委托開戶銀行支付現金。現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現金。現金支票只能在出票人開戶銀行支取現金,不需要交換。一天進行兩次清算(中午11:30前,下午18:00前),打印提出卡、批控卡,向復核員對帳,確認帳實相符后批次入帳。

銀行卡 貸記卡是銀行授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額度(根據貸記卡使用或個人信用可調整),無需預先交納準備金就可在這個額度內進行消費,銀行每月會打印一張該客戶本月消費的清單,客戶就可以選擇全部付清或支付部分,如果選擇后者,則未付清部分作為銀行的短期貸款按月計收復利。信用卡還可以按使用對象分為單位卡與個人卡;按信用等級分為金卡與普通卡。

小結

除上述各項業務,我還參與協助了一項代收學費業務并獨立完成了后期的收尾工作(xx年8月1日開始的活期小額帳戶管理收費公告和8月底的xx年第5套新版人民幣發行都是在我實習期間發生的,于是我還學會了如何應對客戶咨詢以及新版人民幣的識別方法)。通過這次的實習,我深刻體會到銀行工作規范化管理、嚴格執行標準的重要性。從這次實習中,我認識改進了自己的一些缺點,學會了如何戒驕戒躁、耐心謹慎地對待每一筆業務。盡管前臺柜員的許多操作看似簡單重復,但要做到保持始終如一的工作熱情和長期高效的準確無誤還需要加倍努力以及進一步的再學習。

注釋:①有虛擬柜員和實體柜員之分,虛擬柜員是指與dcc系統相聯、外掛的自助設備(如atm、cdm、crs、pos等)及電子系統(如callcentre),需要注意的是,虛擬柜員不能提供柜臺服務,主要是查詢與調撥;試題柜員是在各種機構內具體經辦會計、儲蓄、信貸、財務、銀行卡業務的人員,分為a級主管、b級主管、現金柜員和普通柜員,無論何種實體柜員均能夠對外營業。且都能夠攜帶現金錢箱,辦理現金收付,但不同屬性柜員其授權權限及業務權限不同

②會計憑證包括:交易憑證(帳務交易流水清單,記帳憑證,系統生成的機制憑證)、批處理憑證、備查資料和帳頁

③建行“基層機

魯迅先生曾經說過:“巨大的建筑,總是由一木一石疊起來的,我們何妨做做這一木一石呢?我時常做些零碎事,就是為此。”新的一學期開始了,我們班的所有同學都開始了長達一個月的實習生活. 按照學校2012年度的教學計劃的安排,我們大三學年下半年必須進行一個月的實習,好在學校已經做了周密的安排,專業課老師為我們聯系好了幾個法院和檢察院,同學們還可以自己選擇具體到哪個法院或是檢察院里面實習。我和另外八位同學一起分到中級法院里面實習。2月20號下午我們一行九人,從三大出發,在我們王老師的帶領下一起乘車到了位于開發區的法院,在門口向值班的法警問了一下政治部的李主任的辦公室,就上了四樓,我們終于找到了那個辦公室,王老師趕緊遞上學校開的介紹信,政治部的李建軍主任熱情的接待了我們,對我們來院里面實習表示歡迎,并給我們說了些法院的一些工作紀律,主要是關于保密方面的規定,以及生活方面應該注意的事項。

我最后選擇了民一庭,被分到民一庭王禮仁書記那里實習,王書記是我們學校特聘的教授,他還為我找了兩位優秀法官老師:胡遠亮法官、朱曉玲法官.我選擇民事庭實習,這主要考慮到民事程序法在我國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而我自己民事程序法學習得不夠好,又從來沒有去實習,學習這些也很久了,現在民商這一塊我以前學的忘記不少,特別是在民事程序這方面,幾乎完全是個空白,平時又沒有實習過.我記得不少學法學的前輩們都說過一句話:“學法學的,得民法者得天下”,我知道自己要更加重視民事法這一部分,不論我們將來參加司法考試還是考研,我還是得認真學習司法實務方面的操作,以為將來的就業做好準備。

在中院民一庭實習的差不多有二十天的時間里面,我主要做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1、整理卷宗,這是我在實習期間最為主要的工作事項,幫助王書記和胡法官整理卷宗100多份,邊整理邊看檔案材料,在這些已經審結的案件中有很多典型案例,其中涉及到事實的認定,證據的采信,責任的認定等等,在整理卷宗過程中,對民事案件從立案到審結的程序,各種該歸檔的文書的分類有了詳細的了解。

2、旁聽案件。中級法院管轄人口較多,涉及標的額一般也比較大,民一庭又是全法院管轄的事最多最雜的,到二月底已經立案待審的案件就有很多,民一庭總共20多位審判員,平均每人至少有案子幾十件,常常每天都有幾十個庭要開,這對我而言是一件好事,可以聽的案子就比較充足。以前在學校的模擬審判主要涉及大的案子是刑事方面的,比較注重程序,法庭審理比較嚴肅,但在這里聽了幾次民事審判后覺得庭審很隨便,很多程序性的事項都一言帶過了,法官審案子就像聊天一樣,離婚案件一般是不公開審理的,我也以法院工作人員的身份進去旁聽了。通過旁聽案件,我對民事的審判特點和程序有了詳細的了解,懂得了審理民事案件關鍵在于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和刑事案件著重體現國家強制力懲罰犯罪不同,民事案件理想目標應是案結事了,讓雙方當事人共贏而又不失法律的尊嚴,這一點就對法官的個人職業道德素質要求很高,這個素質不僅僅是法律方面的知識淵博,更重要的是懂得替當事人著想,盡量減少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一定程度上追求司法效率,更不能擺官老爺的架子,人為的拉大法官和群眾的距離。

3、做詢問筆錄。在開庭審理之前后,要對案件的當事人進行詢問,我擔當過幾起案件詢問時的記錄,由于法官們在詢問時有時候用宜昌方言,我在記錄的時候不能全面的記錄下來,只能記住一些重點和大概,有時候還要詢問一下當事人,以免出錯,然后才讓他們簽字,其實他們即使是用普通話講的話我也不能完全記錄的準確,平時我們在速記這方面鍛煉較少,搞模擬審判時的書記員記錄都是假的,庭審筆錄都是早就準備好的,我覺得我們的教學活動中應該增加速記這方面的培訓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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