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保險制度匯總十篇

時間:2022-05-18 02:44:15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訴訟保險制度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訴訟保險制度

篇(1)

接近正義是20世紀下半葉以來訴訟領域興起的一股潮流,至今仍方興未艾。針對不少公民因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被阻擋于法院大門之外的現狀,現代各國設立了各種援助制度,訴訟保險制度(legalexpensesinsurance)即為其中之一。那么,我國是否能夠并且應當移植該項制度呢?若然,具體制度又該如何設計?本文擬對此作一研究,以求教于同行。

一、訴訟保險制度概述

訴訟保險是指投保人事先購買確定的訴訟險種,當其就承保范圍內的事項與他人發生民事訴訟時,有權要求保險公司按照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一定訴訟費用的一項保險法律制度。訴訟保險制度最初產生于19世紀的法國,其雛形是1897年成立的“醫療糾紛基金”(SouMédical),該組織要求其成員每天認捐一個“蘇”(Sou,法國輔幣名,相當于1/20法郎),而認捐“蘇“的行為相當于今天的購買訴訟保險行為,凡認捐的成員都可在日后與他人發生法律糾紛時,通過組織的力量獲得法律幫助和經濟援助。1917年法國魯曼地區出現的“汽車運動保衛制度”(DéfenceAutomobileSportive)即是現代意義上的訴訟保險制度誕生的標志。隨后,德國也設立了“德國汽車保險制度”(DeutscherAutomobileSchutz),并將訴訟保險的范圍逐步拓展到其他財產性民事糾紛領域。到目前為止,歐洲各國普遍建立了訴訟保險制度,并在巴黎設立了歐洲保險委員會,其成員國包括奧地利、比利時、法國、德國、丹麥、意大利、英國等。

訴訟保險在形式上可以分為三類,一是單獨式(Stand-alones),是指與其他保險類別沒有聯系而獨立存在的訴訟保險;二是附加式(Adds-ons),是指在其他險別上附加的訴訟保險,其投保對象主要是房地產和機動車訴訟;三是合作式(Cooperatives),是指從事傳統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與專營訴訟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合作開辦的訴訟保險。

訴訟保險的保險范圍通常包括法院費用和律師費用,并以后者居多。保險公司承擔的訴訟風險包括合作風險(riskofcooperativeagreement)和異議風險(riskofdisagreement)。在合作風險中,訴訟風險主要是由訴訟進程時間不確定而產生的風險,在其承保范圍內,將來可能發生的理賠金額是能夠預測的,但在異議風險中,訴訟時間和訴訟費用都很難預測,其原因在于,投保異議風險的案件在發生時間上具有不確定性。例如,人們無法預測交通事故發生的確切時間,也很難預測為此進行民事訴訟所需的訴訟費用。正是由于異議風險的存在,才促使當事人希望通過訴訟保險方式來分散個體的訴訟風險負擔,這也是訴訟保險制度得以產生和發展根本動因。

訴訟保險是一種將訴訟風險進行社會分散的法律制度,其主要適用對象是介于富人與窮人之間的中產階層。有學者認為,當權利受到侵犯時,訴訟保險的被保險人提訟的傾向性大于未投保者,就此而言,訴訟保險具有促進潛在權利顯現化、形式權利實質化,進而實現法的支配和法律平等的“公器”功能。此外,訴訟保險還具有副位功能,即通過向當事人介紹律師以及擴大有訴訟經濟能力人的范圍,以普及法律服務,進而促使律師業務更趨于合理化。

二、我國移植訴訟保險制度的分析

(一)經濟分析。保險學中的風險是指損失發生及其程度的不確定性,其構成要素有風險因素、風險事故和風險損失,三者的關系是:風險因素(如火災隱患)的客觀存在導致了風險事故(如火災)的產生,風險事故的產生引起了風險損失(如財產毀損),風險則為三者的共同作用結果。面對訴訟風險,我們可以作如下解釋:人們進行經濟交往必然產生利益沖突,沖突的客觀存在必然導致發生民事訴訟,訴訟費用作為一種經濟損失隨之產生。由此可見,訴訟費用風險在構成上完全具備可保風險的基本要素,從而對訴訟費用予以保險是可能的。

有風險就要進行管理。訴訟費用具有可保性并不意味著非保險訴訟費用風險就無法進行管理,這里還有一個最優選擇問題。常見的風險管理方法有控制型(如回避、預防等)和財務型(如自留、轉移等)兩種,保險屬于財務型手段。每一種風險管理手段均有其適用范圍:當損失程度高但損失頻率低時,可選用風險回避;當損失程度低且損失頻率也低時,可選擇風險自留和損失預防;當損失頻率和損失程度都高時,就應選用風險轉移和損失抑制了,此時,保險為最佳選擇。

(二)法律分析。就訴訟費用導致的“權利貧困化”,學者們設想了各種解決方案,有的主張取消審判費用,完全由國家財政負擔,是為取消主義;有的主張由國家對確有經濟困難的人員實行司法救助,減免其審判費用,此為減免主義;還有的主張實行法律援助,減免當事人的律師費用。

先就取消主義來說,其理論基礎是:解決糾紛、保護私權是國家的責任,現代國家又都是租稅國家,故訴訟費用應當由國家財政負擔。但是,制度構建往往是相關制度原理相互競爭的產物。就訴訟費用的負擔在國家與當事人之間如何分配而言,還應當考慮國家財政負擔、民事訴訟的性質和原理、防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以及制裁民事違法行為等因素。就此,學者們多持受益者負擔原則,即審判制度的維持不是完全依靠一般的公共稅收,實行公共負擔原則,而是要求當事人也負擔一部分。由此可見,取消主義不可行。

再就減免主義而言,司法救助是對審判費用的負擔在國家與當事人之間進行的調整,將本應由當事人負擔的部分費用轉由國家暫時或最終負擔。但從上文可知,這種轉移是有限度的。因此,減免主義亦有其局限性。

現代各國多將法律援助定位為國家責任,由此出發,法律援助只能是有限的。目前,我國的民事法律援助只能適用于我國公民,團體組織不能申請,但現實生活中并不乏經濟困難而又亟需法律救濟的團體組織。其次,申請人確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律師費用時才能獲得法律援助。最后,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也制約了其功能的有效發揮。例如,雖然從理念上說法律援助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但具體的制度構建和實踐都抹上了濃厚的行政色彩,出現了強調國家利益和國家政策而忽視當事人權利的總體趨勢,隔斷了法律援助與保障當事人權利之間內在的固有的聯系。因此,法律援助制度也有其不足。

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屬于國家對公民實施的“他律性援助”,并且其主要適用于經濟困難群體,中產者是被排除在外的,于是就可能導致中產者雖難以支付訴訟費用,但卻無法獲得援助,而成為真正的“權利貧困者”。而受制于國家財力等因素,訴訟免費主義也行不通。因此,有必要探索一種既不增加國家財政負擔,又具有廣泛適用面的新型制度。訴訟保險制度正是這樣一種制度,它具有以商業活動為基礎來達到公共目的的復合性格,為促進公益性調整與私益性調整相互結合提供了一個很好的切入口。

(三)其他條件分析。根據西方的實踐經驗,訴訟保險制度能否獲得成功,主要取決于三個條件。一是保險公司在接受當事人投保前,應當對將來可能發生的訴訟費用數額進行準確預測;二是存在一定的保險市場份額和一定數量的保險公司;三是有一批符合資質的訴訟保險法律專家。先就條件一來說,根據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審判費用是較容易預測的。律師費用雖然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但隨著近年來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協陸續出臺律師收費指導性規定,并要求律師履行收費告知義務,目前律師費用大體上是可以預測的,現實中發生的律師費用糾紛,主要是律師未能善盡職責或未能履行費用告知義務所致。因此,訴訟費用是可以預測的。再就條件二而言,雖然我國至今還沒有訴訟保險方面的法律法規,訴訟保險制度還缺乏法律支持;法律界和保險界對訴訟保險的學理研究也不夠;許多公民的法律維權意識還不強,但是,這并不會妨礙訴訟保險市場的產生和發展。恰恰相反,法律規范和理論建樹往往是在實踐已經有了一定的發展以后才出現的。認為我國公民的維權意識不強可能影響訴訟保險市場的成長,則更是沒有道理。目前,在沿海發達地區,盡管法官們普遍超負荷工作,案件積壓仍較為嚴重,即使是在內地,案件也不在少數。傳統無訟價值觀對公民訴訟意識的影響并不像人們通常所認為的那樣大,許多人在權利受到侵犯之后沒有訴諸法院,往往是在利益權衡——尤其是對因司法腐敗等因素可能導致司法救濟低效甚至無效予以考慮之后作出的理性選擇。至于訴訟保險還要求具有一定數量的符合資質條件的法律專家,這個問題的解決應該也是不難的,現有法律從業人員經過一定時間的培訓就能勝任。

三、建構我國訴訟保險制度的具體設想

(一)模式之選擇

國外的訴訟保險模式大致可以分為三類。一是市場模式。即公民根據自己的實際需要自由決定購買何類險種,并且可以在保險條款約定的法律服務費用的額度范圍內自由選擇律師,保險公司則根據事先商定的法律服務明細表約定的金額支付保險金。二為政府指導模式。其最大特點是由政府確定訴訟保險制度的具體內容,險種的設置及其收費標準以及市場化程度等均須經政府許可或確定。該模式主要適用于帶有公益性質的訴訟,如勞動保護訴訟等。三是利益協同模式。其最大特點是將全面成功報酬制與保險制度有機結合起來,以促進律師業和保險業的利益最大化。在這種模式下,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理賠之后便取得了向律師收取一定費用的權利,訴訟保險制度依靠預收的保險費和律師業務的恢復額兩部分資金進行運營。

上述三種模式各有優缺點。市場模式雖然具有保險關系各方權利義務明確的優點,但可能發生“市場失靈”現象;政府指導模式雖然能夠發揮政府調整市場的作用,但可能影響保險公司的積極性;至于利益協同模式,雖然可以提高各方的積極性,但利益最大化的動機可能導致保險公司和律師過于追求商業利益從而損及接近正義目標的達成。本著揚長避短的原則,筆者以為,應當區別不同險種而采用不同的模式:對于非公益性的訴訟,可以采取市場化模式和利益協同模式;對于公益性較強的勞動保護和醫療訴訟等,可以考慮采取政府指導模式;而對于環境侵權和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等主體眾多但利益分散的訴訟,可以采用利益協同模式。

(二)具體制度設計

1.保險責任范圍和除外責任??傮w而言,訴訟保險的責任范圍包括當事人在訴訟中支出的各種費用,包括審判費用、當事人費用和人費用。但因戰爭、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產生的費用、因被保險人的不當行為而額外增加的費用以及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案件的訴訟費用除外。

2.保險費率。保險費率的確定應當分別不同險種,根據各類險別的風險大小和損失率高低來確定,然后采用表定法綜合每一被保險人的具體情況對基本費率進行修正。為了減少管理費用,在經營了一段時間之后,可以采取經驗法,依據最近三年的平均保險費確定當年的保險費率。計算公式如下:

M=(A-E)C/E

在上述公式中,A代表最近三年的平均損失,E代表適用的預期損失,C代表依據經驗確定的可靠系數,M代表修正系數。

3.賠償限額和免賠額。訴訟保險的承保對象為訴訟費用,其數額大小往往很難準確預測。因此,訴訟保險沒有保險金額的規定,而是采用由保險雙方約定賠償限額的方式確定保險人的責任限額。賠償限額的確定方式有三種,即每次賠償限額、累計賠償限額及每次賠償限額和累計賠償限額相結合。由于訴訟保險的保險標的一般較小,故而一般不宜對作為起賠點的免賠額進行規定。大型企業間的訴訟保險除外。

(三)法律規制措施

由于降低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訴訟保險致使訴訟費用的預防和懲罰功能相對減弱。因此,便可能發生當事人濫權的現象,如缺乏準備、提出過高的訴訟請求、和解率下降以及上訴率升高等。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進行規范。措施之一是由保險公司聘請法律專家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幫助當事人評估訴訟成本和訴訟收益,以決定是否或提出多大的訴訟請求額等。措施之二是由保險公司對當事人的進行訴前審查,但審查標準不應過于嚴格,只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是沒有依據,均應允許其提訟。為了防止保險公司利用提供法律咨詢和訴前審查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應當賦予當事人救濟權利。對保險公司拒付保險金不服時,當事人可以自行委托律師對拒付理由進行調查直至提訟。

參考文獻:

[1]廖永安,等.訴訟費用研究——以當事人訴權保護為分析視角[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

[2]袁彬.訴訟保險:二十一世紀新型訴訟救助[J].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2).

[3]王亞新.日本民事訴訟費用的制度和理論[A].王亞新.社會變革中的民事訴訟[C].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

篇(2)

訴訟保險在形式上可以分為三類,一是單獨式(Stand-alones),是指與其他保險類別沒有聯系而獨立存在的訴訟保險;二是附加式(Adds-ons),是指在其他險別上附加的訴訟保險,其投保對象主要是房地產和機動車訴訟;三是合作式(Cooperatives),是指從事傳統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與專營訴訟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合作開辦的訴訟保險。

訴訟保險的保險范圍通常包括法院費用和律師費用,并以后者居多。保險公司承擔的訴訟風險包括合作風險(riskofcooperativeagreement)和異議風險(riskofdisagreement)。在合作風險中,訴訟風險主要是由訴訟進程時間不確定而產生的風險,在其承保范圍內,將來可能發生的理賠金額是能夠預測的,但在異議風險中,訴訟時間和訴訟費用都很難預測,其原因在于,投保異議風險的案件在發生時間上具有不確定性。例如,人們無法預測交通事故發生的確切時間,也很難預測為此進行民事訴訟所需的訴訟費用。正是由于異議風險的存在,才促使當事人希望通過訴訟保險方式來分散個體的訴訟風險負擔,這也是訴訟保險制度得以產生和發展根本動因。

訴訟保險是一種將訴訟風險進行社會分散的法律制度,其主要適用對象是介于富人與窮人之間的中產階層。有學者認為,當權利受到侵犯時,訴訟保險的被保險人提訟的傾向性大于未投保者,就此而言,訴訟保險具有促進潛在權利顯現化、形式權利實質化,進而實現法的支配和法律平等的“公器”功能。此外,訴訟保險還具有副位功能,即通過向當事人介紹律師以及擴大有訴訟經濟能力人的范圍,以普及法律服務,進而促使律師業務更趨于合理化。

二、我國移植訴訟保險制度的分析

(一)經濟分析。保險學中的風險是指損失發生及其程度的不確定性,其構成要素有風險因素、風險事故和風險損失,三者的關系是:風險因素(如火災隱患)的客觀存在導致了風險事故(如火災)的產生,風險事故的產生引起了風險損失(如財產毀損),風險則為三者的共同作用結果。面對訴訟風險,我們可以作如下解釋:人們進行經濟交往必然產生利益沖突,沖突的客觀存在必然導致發生民事訴訟,訴訟費用作為一種經濟損失隨之產生。由此可見,訴訟費用風險在構成上完全具備可保風險的基本要素,從而對訴訟費用予以保險是可能的。

有風險就要進行管理。訴訟費用具有可保性并不意味著非保險訴訟費用風險就無法進行管理,這里還有一個最優選擇問題。常見的風險管理方法有控制型(如回避、預防等)和財務型(如自留、轉移等)兩種,保險屬于財務型手段。每一種風險管理手段均有其適用范圍:當損失程度高但損失頻率低時,可選用風險回避;當損失程度低且損失頻率也低時,可選擇風險自留和損失預防;當損失頻率和損失程度都高時,就應選用風險轉移和損失抑制了,此時,保險為最佳選擇。

(二)法律分析。就訴訟費用導致的“權利貧困化”,學者們設想了各種解決方案,有的主張取消審判費用,完全由國家財政負擔,是為取消主義;有的主張由國家對確有經濟困難的人員實行司法救助,減免其審判費用,此為減免主義;還有的主張實行法律援助,減免當事人的律師費用。

先就取消主義來說,其理論基礎是:解決糾紛、保護私權是國家的責任,現代國家又都是租稅國家,故訴訟費用應當由國家財政負擔。但是,制度構建往往是相關制度原理相互競爭的產物。就訴訟費用的負擔在國家與當事人之間如何分配而言,還應當考慮國家財政負擔、民事訴訟的性質和原理、防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以及制裁民事違法行為等因素。就此,學者們多持受益者負擔原則,即審判制度的維持不是完全依靠一般的公共稅收,實行公共負擔原則,而是要求當事人也負擔一部分。由此可見,取消主義不可行。

再就減免主義而言,司法救助是對審判費用的負擔在國家與當事人之間進行的調整,將本應由當事人負擔的部分費用轉由國家暫時或最終負擔。但從上文可知,這種轉移是有限度的。因此,減免主義亦有其局限性。

現代各國多將法律援助定位為國家責任,由此出發,法律援助只能是有限的。目前,我國的民事法律援助只能適用于我國公民,團體組織不能申請,但現實生活中并不乏經濟困難而又亟需法律救濟的團體組織。其次,申請人確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律師費用時才能獲得法律援助。最后,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也制約了其功能的有效發揮。例如,雖然從理念上說法律援助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但具體的制度構建和實踐都抹上了濃厚的行政色彩,出現了強調國家利益和國家政策而忽視當事人權利的總體趨勢,隔斷了法律援助與保障當事人權利之間內在的固有的聯系。因此,法律援助制度也有其不足。

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屬于國家對公民實施的“他律性援助”,并且其主要適用于經濟困難群體,中產者是被排除在外的,于是就可能導致中產者雖難以支付訴訟費用,但卻無法獲得援助,而成為真正的“權利貧困者”。而受制于國家財力等因素,訴訟免費主義也行不通。因此,有必要探索一種既不增加國家財政負擔,又具有廣泛適用面的新型制度。訴訟保險制度正是這樣一種制度,它具有以商業活動為基礎來達到公共目的的復合性格,為促進公益性調整與私益性調整相互結合提供了一個很好的切入口。

(三)其他條件分析。根據西方的實踐經驗,訴訟保險制度能否獲得成功,主要取決于三個條件。一是保險公司在接受當事人投保前,應當對將來可能發生的訴訟費用數額進行準確預測;二是存在一定的保險市場份額和一定數量的保險公司;三是有一批符合資質的訴訟保險法律專家。先就條件一來說,根據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審判費用是較容易預測的。律師費用雖然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但隨著近年來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協陸續出臺律師收費指導性規定,并要求律師履行收費告知義務,目前律師費用大體上是可以預測的,現實中發生的律師費用糾紛,主要是律師未能善盡職責或未能履行費用告知義務所致。因此,訴訟費用是可以預測的。再就條件二而言,雖然我國至今還沒有訴訟保險方面的法律法規,訴訟保險制度還缺乏法律支持;法律界和保險界對訴訟保險的學理研究也不夠;許多公民的法律維權意識還不強,但是,這并不會妨礙訴訟保險市場的產生和發展。恰恰相反,法律規范和理論建樹往往是在實踐已經有了一定的發展以后才出現的。認為我國公民的維權意識不強可能影響訴訟保險市場的成長,則更是沒有道理。目前,在沿海發達地區,盡管法官們普遍超負荷工作,案件積壓仍較為嚴重,即使是在內地,案件也不在少數。傳統無訟價值觀對公民訴訟意識的影響并不像人們通常所認為的那樣大,許多人在權利受到侵犯之后沒有訴諸法院,往往是在利益權衡——尤其是對因司法腐敗等因素可能導致司法救濟低效甚至無效予以考慮之后作出的理性選擇。至于訴訟保險還要求具有一定數量的符合資質條件的法律專家,這個問題的解決應該也是不難的,現有法律從業人員經過一定時間的培訓就能勝任。

三、建構我國訴訟保險制度的具體設想

(一)模式之選擇

國外的訴訟保險模式大致可以分為三類。一是市場模式。即公民根據自己的實際需要自由決定購買何類險種,并且可以在保險條款約定的法律服務費用的額度范圍內自由選擇律師,保險公司則根據事先商定的法律服務明細表約定的金額支付保險金。二為政府指導模式。其最大特點是由政府確定訴訟保險制度的具體內容,險種的設置及其收費標準以及市場化程度等均須經政府許可或確定。該模式主要適用于帶有公益性質的訴訟,如勞動保護訴訟等。三是利益協同模式。其最大特點是將全面成功報酬制與保險制度有機結合起來,以促進律師業和保險業的利益最大化。在這種模式下,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理賠之后便取得了向律師收取一定費用的權利,訴訟保險制度依靠預收的保險費和律師業務的恢復額兩部分資金進行運營。

上述三種模式各有優缺點。市場模式雖然具有保險關系各方權利義務明確的優點,但可能發生“市場失靈”現象;政府指導模式雖然能夠發揮政府調整市場的作用,但可能影響保險公司的積極性;至于利益協同模式,雖然可以提高各方的積極性,但利益最大化的動機可能導致保險公司和律師過于追求商業利益從而損及接近正義目標的達成。本著揚長避短的原則,筆者以為,應當區別不同險種而采用不同的模式:對于非公益性的訴訟,可以采取市場化模式和利益協同模式;對于公益性較強的勞動保護和醫療訴訟等,可以考慮采取政府指導模式;而對于環境侵權和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等主體眾多但利益分散的訴訟,可以采用利益協同模式。

(二)具體制度設計

1.保險責任范圍和除外責任。總體而言,訴訟保險的責任范圍包括當事人在訴訟中支出的各種費用,包括審判費用、當事人費用和人費用。但因戰爭、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產生的費用、因被保險人的不當行為而額外增加的費用以及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案件的訴訟費用除外。

2.保險費率。保險費率的確定應當分別不同險種,根據各類險別的風險大小和損失率高低來確定,然后采用表定法綜合每一被保險人的具體情況對基本費率進行修正。為了減少管理費用,在經營了一段時間之后,可以采取經驗法,依據最近三年的平均保險費確定當年的保險費率。計算公式如下:

M=(A-E)C/E

在上述公式中,A代表最近三年的平均損失,E代表適用的預期損失,C代表依據經驗確定的可靠系數,M代表修正系數。

3.賠償限額和免賠額。訴訟保險的承保對象為訴訟費用,其數額大小往往很難準確預測。因此,訴訟保險沒有保險金額的規定,而是采用由保險雙方約定賠償限額的方式確定保險人的責任限額。賠償限額的確定方式有三種,即每次賠償限額、累計賠償限額及每次賠償限額和累計賠償限額相結合。由于訴訟保險的保險標的一般較小,故而一般不宜對作為起賠點的免賠額進行規定。大型企業間的訴訟保險除外。

(三)法律規制措施

由于降低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訴訟保險致使訴訟費用的預防和懲罰功能相對減弱。因此,便可能發生當事人濫權的現象,如缺乏準備、提出過高的訴訟請求、和解率下降以及上訴率升高等。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進行規范。措施之一是由保險公司聘請法律專家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幫助當事人評估訴訟成本和訴訟收益,以決定是否或提出多大的訴訟請求額等。措施之二是由保險公司對當事人的進行訴前審查,但審查標準不應過于嚴格,只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是沒有依據,均應允許其提訟。為了防止保險公司利用提供法律咨詢和訴前審查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應當賦予當事人救濟權利。對保險公司拒付保險金不服時,當事人可以自行委托律師對拒付理由進行調查直至提訟。

參考文獻:

[1]廖永安,等.訴訟費用研究——以當事人訴權保護為分析視角[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

[2]袁彬.訴訟保險:二十一世紀新型訴訟救助[J].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2).

[3]王亞新.日本民事訴訟費用的制度和理論[A].王亞新.社會變革中的民事訴訟[C].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

[4][美]李本.中國的律師、法律援助與合法性[A].許傳璽.中國社會轉型時期的法律發展[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訴訟費用制度研究”課題組.訴訟保險制度研究[A].陳剛.比較民事訴訟法2000年卷[C].北京:中國人民大學,2001.

篇(3)

接近正義是20世紀下半葉以來訴訟領域興起的一股潮流,至今仍方興未艾。針對不少公民因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被阻擋于法院大門之外的現狀,現代各國設立了各種援助制度,訴訟保險制度(legal expenses insurance)即為其中之一。那么,我國是否能夠并且應當移植該項制度呢?若然,具體制度又該如何設計?本文擬對此作一研究,以求教于同行。

一、訴訟保險制度概述

訴訟保險是指投保人事先購買確定的訴訟險種,當其就承保范圍內的事項與他人發生民事訴訟時,有權要求保險公司按照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一定訴訟費用的一項保險法律制度。訴訟保險制度最初產生于19世紀的法國,其雛形是1897年成立的“醫療糾紛基金”(Sou Médical),該組織要求其成員每天認捐一個“蘇”( Sou,法國輔幣名,相當于1/20法郎),而認捐“蘇“的行為相當于今天的購買訴訟保險行為,凡認捐的成員都可在日后與他人發生法律糾紛時,通過組織的力量獲得法律幫助和經濟援助。1917年法國魯曼地區出現的“汽車運動保衛制度”(Défence Automobile Sportive)即是現代意義上的訴訟保險制度誕生的標志。隨后,德國也設立了“德國汽車保險制度”(Deutscher Automobile Schutz),并將訴訟保險的范圍逐步拓展到其他財產性民事糾紛領域。到目前為止,歐洲各國普遍建立了訴訟保險制度,并在巴黎設立了歐洲保險委員會,其成員國包括奧地利、比利時、法國、德國、丹麥、意大利、英國等。

訴訟保險在形式上可以分為三類,一是單獨式(Stand-alones),是指與其他保險類別沒有聯系而獨立存在的訴訟保險;二是附加式(Adds-ons),是指在其他險別上附加的訴訟保險,其投保對象主要是房地產和機動車訴訟;三是合作式(Cooperatives),是指從事傳統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與專營訴訟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合作開辦的訴訟保險。

訴訟保險的保險范圍通常包括法院費用和律師費用,并以后者居多。保險公司承擔的訴訟風險包括合作風險(risk of cooperative agreement)和異議風險(risk of disagreement)。在合作風險中,訴訟風險主要是由訴訟進程時間不確定而產生的風險,在其承保范圍內,將來可能發生的理賠金額是能夠預測的,但在異議風險中,訴訟時間和訴訟費用都很難預測,其原因在于,投保異議風險的案件在發生時間上具有不確定性。例如,人們無法預測交通事故發生的確切時間,也很難預測為此進行民事訴訟所需的訴訟費用。正是由于異議風險的存在,才促使當事人希望通過訴訟保險方式來分散個體的訴訟風險負擔,這也是訴訟保險制度得以產生和發展根本動因。

訴訟保險是一種將訴訟風險進行社會分散的法律制度,其主要適用對象是介于富人與窮人之間的中產階層。有學者認為,當權利受到侵犯時,訴訟保險的被保險人提起訴訟的傾向性大于未投保者,就此而言,訴訟保險具有促進潛在權利顯現化、形式權利實質化,進而實現法的支配和法律平等的“公器”功能。此外,訴訟保險還具有副位功能,即通過向當事人介紹律師以及擴大有訴訟經濟能力人的范圍,以普及法律服務,進而促使律師業務更趨于合理化。

二、我國移植訴訟保險制度的分析

(一)經濟分析。保險學中的風險是指損失發生及其程度的不確定性,其構成要素有風險因素、風險事故和風險損失,三者的關系是:風險因素(如火災隱患)的客觀存在導致了風險事故(如火災)的產生,風險事故的產生引起了風險損失(如財產毀損),風險則為三者的共同作用結果。面對訴訟風險,我們可以作如下解釋:人們進行經濟交往必然產生利益沖突,沖突的客觀存在必然導致發生民事訴訟,訴訟費用作為一種經濟損失隨之產生。由此可見,訴訟費用風險在構成上完全具備可保風險的基本要素,從而對訴訟費用予以保險是可能的。

有風險就要進行管理。訴訟費用具有可保性并不意味著非保險訴訟費用風險就無法進行管理,這里還有一個最優選擇問題。常見的風險管理方法有控制型(如回避、預防等)和財務型(如自留、轉移等)兩種,保險屬于財務型手段。每一種風險管理手段均有其適用范圍:當損失程度高但損失頻率低時,可選用風險回避;當損失程度低且損失頻率也低時,可選擇風險自留和損失預防;當損失頻率和損失程度都高時,就應選用風險轉移和損失抑制了,此時,保險為最佳選擇。

(二)法律分析。就訴訟費用導致的“權利貧困化”,學者們設想了各種解決方案,有的主張取消審判費用,完全由國家財政負擔,是為取消主義;有的主張由國家對確有經濟困難的人員實行司法救助,減免其審判費用,此為減免主義;還有的主張實行法律援助,減免當事人的律師費用。

先就取消主義來說,其理論基礎是:解決糾紛、保護私權是國家的責任,現代國家又都是租稅國家,故訴訟費用應當由國家財政負擔。但是,制度構建往往是相關制度原理相互競爭的產物。就訴訟費用的負擔在國家與當事人之間如何分配而言,還應當考慮國家財政負擔、民事訴訟的性質和原理、防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以及制裁民事違法行為等因素。就此,學者們多持受益者負擔原則,即審判制度的維持不是完全依靠一般的公共稅收,實行公共負擔原則,而是要求當事人也負擔一部分。由此可見,取消主義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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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復印件主義的適用導致辯護律師閱卷難

其直接誘發的問題包括訴訟效率的低下、庭前審查程序功能缺陷的凸顯、證據突襲導致的訴訟不公等,但最主要的表現是辯護權特別是律師閱卷權的行使受阻。

犯罪嫌疑人辯護權的保障是刑事訴訟人權保障的核心和關鍵。因為,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直接面對擁有強大偵查權力的國家機關,其合法權利最容易、最直接面臨權力濫用之威脅;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辯護權的行使最能體現刑事訴訟程序自身的存在意義。

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大多受到羈押并且缺乏法律知識,因而其自行辯護有很大局限性。所以委托辯護,尤其是律師辯護成為維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的有效途徑。在、審判階段,詢問證人、被害人等受到他們本人意愿的限制,且還要經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同意。因而,辯護律師對于無罪證據的掌握在很大程度上也要依賴閱卷權的行使。

在我國實行卷宗移送主義的體制下,檢察官在時要將全部的案卷移送法院。按照通常的司法慣例,辯護律師一般可以在開庭審判以前到法院進行閱卷。從而看到對其辯護有實質意義的案卷材料。了解檢察官所掌握的證據材料,獲悉對被告方不利的證據,有針對性地收集辯護證據,為在法庭上的對抗做準備。

依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6條的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之日起,可以查閱、摘超、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

由以上可知,在我國,辯護律師只有在人民法院才能看到對其辯護具有實質意義的案卷材料。但是復印件主義的情況下,辯護律師在法院看到的證據材料非常的有限,又沒有其他相應的制度來對這一方面進行補充。所以辯護律師的對控方證據的先悉完全地出于無從保障的地步。

(二)我國規定的復印件主義中對“主要證據”的范圍規定不清

由于復印件主義的施行,審前人民檢察院不再全卷移送法院而只移送主要證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認為“主要證據”不僅包括指控證據,而且包括對被告人有利的辯護證據。但是最高檢察院關于“主要證據”的解釋認為其僅指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證據,而不包括公安局、檢察院收集的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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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證據制度是訴訟制度的核心。目前本市三級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總的來講,我國的訴訟證據制度基本適應審判工作的需要,但是也存在著一些問題,特別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日益完善,社會對司法公正與效率提出更高要求的情況下,有些問題則顯得比較突出,主要有:

第一,當事人舉證沒有時間的限制。舉證期限問題是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最為突出的問題之一。法律對法院審理案件有審限的限制,但對當事人的舉證期限則沒有明確的規定,使審判實踐中出現許多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當事人在訴訟的各個階段都可以提出證據,使相當一些當事人在庭前故意不提交證據,而在庭審中突然提出新證,或只在二審中才提交關鍵性證據,以達到“突襲”對方當事人、限制對方當事人的答辯權或上訴權的目的。由此往往導致遭受“突襲”的當事人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中由于對“新證據”缺乏了解而處于十分被動的地位,進而有可能影響到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二是拖延訴訟,浪費人力、物力、財力,增加訴訟成本。當一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突然提出“新證據”下,對方當事人自然不愿處在被動地位,其通常要考慮用一定時間對對方的“新證據”進行分析研究,并力求找到能夠作為反駁意見的相關證據材料。由此產生的后果是,該當事人向法院提出延期審理的要求,而這一要求應當講是合法的,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在個別情況下訴訟就有可能無限期地進行下去,這樣,不僅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而且擾亂了法院正常的審理秩序,降低了審判效率,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

第二,舉證責任不清,法院職權主義較濃,直接影響群眾對裁判的公認度。目前我國法律實行的是當事人舉證與法院調查取證相結合的證據制度,但由于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對此項制度的規定相對原則,彈性較大,對于在何種情況下應當由法院調查取證、何種情況下由當事人舉證的標準不夠明確。實踐中,法院為了查明案件事實,過多地主動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甚至包攬調查取證的情況還不同程度地存在,致使不少案件在收集和提出證據方面存在較大的任意性和隨意性。其結果,導致在此案中法院主動收集和調取證據,在彼案中又不這樣做,或者只主動收集和調取一方當事人的證據。這不僅造成了個案中當事人之間心態的不平衡,而且使一些當事人認為法院有意偏袒一方,進而懷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同時由于法院力量與任務的矛盾日益突出,盡管審判人員疲于奔命,而案件仍然大量積壓;另一方面,助長了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惰性和對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依賴性,從而導致訴訟責任不清,使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的法律規定沒有得到真正貫徹。

第三,鑒定的效力認定比較混亂,存在著多頭鑒定和重復鑒定的問題,常常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造成案件久拖不決。在司法實踐中,鑒定方面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一是對同一專門性問題存在著多頭鑒定、重復鑒定的問題;二是鑒定結論互相矛盾,造成眾多案件難以及時下判,有的案件陷入了鑒定的怪圈,使案件在長達幾年的時間內不能審結;三是鑒定、勘驗人不出庭接受質詢問題嚴重,影響和制約著審判工作的開展;四是鑒定的提起程序混亂,有訴訟前的鑒定,也有訴訟中的,有法院提起的鑒定,也有當事人委托的,這些問題的存在影響著鑒定效力的認定。

第四,證人不出庭問題嚴重。目前法律關于證人出庭作證問題規定得比較原則,只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是公民的法定義務,但對其出庭的費用如何補償,對其人身安全如何保護等等,均缺乏明確規定。實踐中,證人拒不作證,或即使作證,出庭率也極低。據統計,目前在刑事審判中證人出庭率僅8%;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出庭率也只是10%左右,通常是由當事人或者公訴機關向法院提供一些證人證言或者訊問筆錄。這些證人證言或者訊問筆錄在法庭上也僅是出示而已,無法在質證中進行詢問,導致一些證人證言存在著虛假和證言反復等情況。這些問題的存在,影響了證人證言作為證據的認定效力,在有些情況下,審判人員為核實一些比較關鍵的證人證言,又不得不作一些調查工作。這也成為制約我國落實公開審判、強化庭審功能的一個關鍵性問題。

第五,法庭質證與認證等做法不統一,有損法庭審判的嚴肅性。各法院對法庭證據的出示和質證上標準不一樣,有的法院對于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全部出示,有的是有選擇出示;在質證方式上有的采用一證一質,有的采用綜合質證;證據在裁判文書中的表述不一,有的詳細表述,有的綜合表述,有的僅僅列舉了證據名稱便得出“足以認定”的結論。這樣做弊端很多,不能反映庭審情況、不能反映法院對證據的分析和采納的過程,使當事人難以相信裁判是公正的,不能讓當事人明明白白訴訟。

二、改革與完善證據制度的緊迫性

第一,改革與完善證據制度是法院審判工作的迫切需要。由于上述問題的存在,證據中存在的問題已嚴重地影響和制約著全市法院審判方式的改革,影響著法院審判工作的開展和審判工作水平的提高,其結果是直接制約著人民法院司法公正與效率的實現,訴訟證據工作的改革與完善已成為法院的當務之急。調研中各法院對此呼聲很高,反應強烈。

第二,改革與完善證據制度是我國訴訟機制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建立現代訴訟機制的需要。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特別是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與發展,對法院的審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市場主體要參與市場經營和活動,就要求主體必須是平等的,交易是誠實信用、公平的,出現糾紛就應當有一個公平、公開的解決機制去裁決。而我們的訴訟證據還不能適應,法院的職權主義打破了當事人在舉證方面的平衡,有失法院作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證據的公開的力度不夠,使當事人對法院裁判產生不信任感等等。因此也造成社會和當事人對法院裁判的結果還不能完全認可。

第三,改革與完善證據制度是我國訴訟機制適應加入WTO的需要。我國即將加入WTO,實現與國際市場接軌,實現市場經濟的最終到位。WTO是在市場經濟基本原則基礎上運行的,它將一些共同的和先進的以及最能體現市場經濟精神與自由平等市場經濟觀念的基本法治原則、觀念確定下來,作為各成員國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的指導,世貿規則要求各國的司法裁判與之相適應,建立“平等、統一、獨立、透明”的訴訟機制,而目前我國的審判獨立性問題、法院的職權主義與當事人的平等地位問題、司法的透明度問題、裁判的統一與執行問題都不適應要求。

三、訴訟證據制度中存在問題的主要原因

第一,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相對原則。目前我國尚沒有統一的證據法典,相關的證據規定散見于三大訴訟法和有關的司法解釋之中,而三大訴訟法對證據問題的規定比較簡單,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的單獨規定僅有8條,民事訴訟法有12條,行政訴訟法有6條。這些條文都比較原則,不能適應審判的需要,即使最高法院對三大訴訟法的證據問題作出了相應的司法解釋,但審判實踐中,操作起來,還是不解決問題。

第二,訴訟理念上的偏差。法律規定的原則并沒有對司法公正與高效的實現構成障礙,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大部分是我們在舊的思想認識基礎上造成的。我們對公正的主流理解是實現絕對的客觀公正。表現在訴訟制度上,特別是作為其核心內容的證據制度的設計是追求案件的客觀事實。一個案件的審判,當事人可以在一審期間舉證,二審還可以舉證,甚至案件終審后,還可提出新的證據予以進行再審。當事人舉不了證的,法院也有權、或者有責任進行調查取證,確保案件案情的真實,否則就不是公正。這樣一個案件的反復審判,導致社會對司法審判失去了信任感,有的人就質問法院,法院判案還有沒有譜?且不說最終結果的公正與否,即使是絕對的公正,但也難以說服社會。最終敗訴的當事人會指責法院不公正,有關社會各界及新聞輿論也會根據自己的公正價值觀對生效或未終審的裁判進行評論,甚至指責。其實質是當事人及社會對法院訴訟程序的不認可、不認同。

事實上,案件時過境遷,案件的真實情況很難再現,只能靠一種訴訟規則去認定一個強制性社會接受的事實。人們常說,空口無憑就是這個道理。訴訟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復案件的客觀事實,只能是一種相對性的追求,只能是依據現有證據認定案件事實。過分強調人民法院必須在查實、查清案件客觀事實的基礎上才能下判,是不符合實際的,也是行不通的,是違背訴訟規律的。其結果導致讓社會實現不了的東西抱有起了過高的希望;特別是在社會風氣不正的情況下,當事人常常會將此歸于法院裁判的不公。

第三,法院職權主義色彩較濃,對當事人的合意尊重不夠。訴訟是控辯雙方的訴爭,法院只是一個中立的裁判者,訴訟法的任務不是讓程序當事人淪為法院審理活動的客體,相反,應賦予對程序的進行有利害關系的人以相當的程序保障,保障當事人參與訴訟的充分性,保障其能適時、適式提出證據、陳述意見,或進行辯論的機會。但目前在訴訟證據制度中還存在著法院職權主義,沒有把訴訟雙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也沒有形成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對抗。

第四,法庭審理的證據公開性不夠。盡管本市法院采取了一些措施,實行了公開審判,公民可以憑有效身份證明旁聽案件的審理,可以查閱有關的法律文書,但是在訴訟過程中,與訴訟結果直接相連的、當事人十分關注的證據問題的公開性相對不夠。目前法官有一個心理,認為“這案件我判的沒有問題,就不怕你不服”,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存在著較大的隨著性,對于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不全部接受,而是按照其主觀認為而定,對于哪些證據在法庭上進行質證,對于哪些證據被采信,哪些證據沒有被采信,從法庭上沒有給當事人以明確的說法,一紙判決下來,對于證據的采信情況也是十分簡單的概括,甚至看不出雙方當事人舉證的情況,更不用說證據采信中的認證與否,常常被當事人或者社會嬉為不講理的判決。其實并不是法院判決不講理,而是法官裁判的根據和理由不被當事人所理解。

四、關于改革與完善訴訟證據制度的調研建議

解決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改革和完善訴訟證據制度當務之急是,轉變訴訟證據的觀念,按照現代訴訟理念,在現行法律規定的框架下,制定本市法院辦理各類案件有關證據問題的規定,規范全市法院不統一的訴訟證據行為,改革影響和制約司法公正與高效的傳統做法,通過操作規程,予以調整,確保司法公正與效率的實現。

根據我們對實踐中存在問題的調研,對相關理論和法律規定的學習研究,現對制定本市法院證據規定提出一些建議性意見:

(一)關于制定證據規定的指導思想問題

證據規定應當著眼解決當事人和社會對法院訴訟程序和訴訟結果的認可度問題,主要是轉變訴訟證據理念,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從操作上倡導一種現代訴訟的意識:對法院在訴訟中的中立裁判者地位進行定位,在此定位下對證據問題進行規范和引導,從操作上規范法官的訴訟行為,最大限度地實現訴訟的公平、民主、公開。

第一,確立控辯雙方在訴訟證據上的平等地位。公正是按照一種科學的訴訟規則得出的一個訴訟結果,其不僅僅表現在訴訟結果上,更重要的是訴訟過程的平等、公平,參與訴訟的各方共同遵守,并獲得對等的機遇。在證據規定中,一些證據制度應圍繞這要求進行設計,平等在賦予當事人的舉證權、質證權、知情權等。

第二,法庭要最大限度地保持中立,淡化職權主義,有限的職權要被動的提起。從訴訟理論上講,訴訟就是訴訟雙方,或者說是控辯雙方之間的對抗,法院只是居中的裁判者。我們必須按照這個定位設計訴訟制度、訴訟證據制度,法庭必須最大限度地保持中立,淡化職權主義,有限的職權將被動的提起。

第三,樹立法院審判案件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根據進行裁判。法院認定的并不一定是絕對的客觀事實,而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復案件的客觀事實,實際上是根據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運用證據來認定一個法律事實,不能一味強調人民法院必須在查實、查清案件客觀事實的基礎上才能下判,這是不符合實際的,也是違背訴訟效率和效益原則的。鑒于此,我們在制定“證據規定”時應當遵循現代訴訟證據理念樹立了“法院審判案件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根據進行裁判?!钡默F代訴訟理念。

第四,突出訴訟證據的公開性。在制定證據規定時,公開性應該是一個重要原則。突出證據的公開性對法院具有積極的意義,一方面可以抑制法官濫用、懈怠職權,對法官形成約束;另一方面也能樹立法院裁判公正的形象。因此,訴訟中,對于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情況應該在法庭上進行質證、認證。如果在法庭上認證確有困難,則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進行敘述,給當事人以明白的結果。不透明的訴訟機制使當事人對訴訟結果缺乏可預測性,難免使當事人,包括社會公眾對法院的裁判顧慮重重,缺乏可信度。

(二)關于制定證據規定的體例問題

關于制定證據規定的體例問題,有兩種看法,一種是主張刑事、民事、行政分別制定;另一種是主張制定一個包括三大訴訟有關證據問題的統一證據規定。經研究,我們認為宜制定一部統一的訴訟證據規定,理由如下:一是三大訴訟雖各有特點,對證據問題也各有不同的要求,但其均擁有共同的訴訟證據屬性,在基本原理、基本理論和許多適用規則上也是相通的;二是目前全市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訴訟證據問題還存在著許多認識模糊和運用混亂的地方,分別制定三大訴訟證據規定,有可能會出現基本原理上的不一致或相通問題的重復規定;三是既便于審判人員學習掌握,也便于審判領域之間的相互了解。在制定“規定”的技術問題上,可以將三大訴訟證據所共同適用的原則和要求規定在總則部分,將其特殊性要求規定在分則中,分別適用。這樣,可以使全市法院在訴訟證據的基本理念上統一認識。

(三)關于制定證據規定要結合國情的問題

目前,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已經建立,市場觀念已深入人心,建立發達的市場經濟已成大勢所趨,現在只不過是處于一個過程之中;我國加入WTO后,又對我們的訴訟機制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我們必須按照現代國際規則辦事,必須在審判工作中充分體現現念。同時也應當看到,我國目前的市場經濟畢竟并不十分發達,國家并不富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正在進行之中,良好的社會法制環境還沒有完全形成,公民法律意識還有待加強。從本市來講,地區社會狀況差異較大,在遠郊區縣,特別是偏遠山區,經濟相對落后,交通不便,群眾法律意識淡漠,一些當事人能出山“打官司”都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有的要走上一天的路。因此,我們在制定證據規定時,必須考慮我們的國情,必須堅持和發揚為人民服務的宗旨,與此相適應的訴訟制度,特別是證據制度的改革與完善也必須有一個過程,在個別地方,這個過程可能還會比較漫長,有些條款必然具有過渡性質,如我國的證人制度還不能完全與國際接軌,必要限制的人民法院司法調查權還須保留等,這些反映國情的規定在一段時期還必須有所體現。

(四)關于證據規定中幾個主要具體問題

第一,關于法院調查取證與當事人舉證的關系問題。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依據現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和要求,應當明確:在觀念上,根據時代的發展、具體的法制環境和審判方式改革的大方向,應當淡化法院調查取證的職權主義,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法院一般不主動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法院的職權調查取證活動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只有在當事人已充分舉證,對于影響查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經過庭審質證仍無法認定其效力的,法院方可依當事人的申請或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并且在一般情況下,調查收集證據的內容不得超出當事人申請的范圍。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對此條件,應當明確。

第二,關于舉證期限問題。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規定”必須明確訴訟雙方向法院提舉證據應有時間的限制,法院不得因當事人舉證而影響審限。在具體操作上,鑒于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可以采用當事人協商的方法解決:一是由當事人對舉證期限進行協商,法院確認后,由訴訟各方共同遵守,當事人協商的舉證期限應在開庭日之前;二是在當事人協商不一致時,或者根據案情的需要,由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內指定舉證期限;三是如果當事人在上述期限內提交證據確有困難,可以向法院申請延期,是否準許由法院決定。同時處理好當事人在上述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證據時的一、二審之間的關系,應充分保護及時舉證一方當事人的權益。

第三,關于證人出庭作證問題。鑒于我國國情和目前法律依據的欠缺,我國的證人制度還很難一步到位。為在全市法院最大限度地解決證人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力求確保證人證言的真實性,目前我們所能嘗試的方案只能是盡量增加證人出庭作證的操作性:一是將證人出庭作證作為當事人舉證的一部分,規定證人除正當理由外,均應當出庭作證,并將“正當理由”予以了明確限定,加重提舉證人的訴訟方的責任;二是在現有條件下,盡量落實證人出庭作證所產生的必要費用,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所產生的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等必要費用,證人要求補償的,由法院審查決定,并計入必要的訴訟費用,由申請證人到庭的一方當事人先予支付,法院根據雙方過錯程度予以判定”。

第四,關于鑒定、勘驗問題。針對實踐中的問題,“鑒于目前我國司法鑒定的管理現狀,我們無法真正解決審判實踐中鑒定內容正確與否的實質性問題,只能從實際出發,側重解決鑒定的程序問題,增加當事人對鑒定結論的認可度,主要是通過尊重當事人合意意志、減少法院職權的方式實現,規定鑒定機構的確定由訴訟雙方共同選擇,同時增加對有爭議鑒定結論的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的規定。版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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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2731(2012)03-0051-04

“尊重和保障人權”是我國憲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原則,在牽涉公民憲法性權利較多的刑事訴訟領域,更應當特別強調人權保障。刑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保障是刑事訴訟領域人權保障的重要內容。但是,被害人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已成為“被遺忘的人”,其訴訟權利保障方面存在諸多缺陷和不足。在我國當前的法律語境下,當務之急應完善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制度,以撫慰被害人的心理,確立法治信仰,構建和諧社會。

一、我國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1996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加大了對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的力度,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不佳的狀況有所改善。但是,由于受國家制度、經濟條件、司法理念和文化傳統等因素的影響,目前我國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制度還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一)公訴轉自訴的權利難以得到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這種“公訴轉自訴”的案件,擴大了被害人的自訴權,有助于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保障。但是,《刑事訴訟法》對此類“公訴轉自訴”案件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詳細規定。那么,法院受理此類案件有一個前提條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即被害人負有舉證責任??墒?,追訴機關憑借國家公權力都難以證明,被害人個人以己之力又如何能證明?而且,不是每一個公民都精通法律,能自己收集到證明犯罪的證據。直接的結果,極可能被法院以證據不足而駁回自訴,因此,被害人的此項權利很難落到實處。

(二)被害人沒有量刑建議權

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沒有賦予被害人量刑建議權,給人的感覺是,量刑與被害人沒有什么關系,這是司法透明度不高的表現,也嚴重損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因為,畢竟被害人才是犯罪行為最直接的受害者,而不是別人。在庭審過程中,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更多地考慮國家以及社會的整體利益,較少關注甚至忽略了被害人的利益,檢察機關和被害人的量刑建議的出發點、角度是不同的,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不能代替被害人的量刑建議。被害人享有量刑建議權是其控訴地位的體現和要求,是權的延伸。給被害人量刑建議權,不但科學而且合理。從科學性來說,法官可以從不同角度聽取量刑建議,形成正確的量刑結論;從合理性來說,犯罪行為最直接的受害者理應對量刑發表自己的意見,體現終極人文關懷。

(三)被害人沒有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享有請求抗訴的權利,但是,沒有直接上訴的權利,如此看來,被害人的訴權是不完整的。因為被害人如果不服法院一審判決,只能選擇請求檢察機關抗訴,而檢察機關并不一定會抗訴,理由是檢察機關和被害人的訴求有時并不完全一致。作為公訴機關的檢察機關,會較多關注國家的整體利益和社會秩序的安定,而作為公民個人的被害人,會更多地考慮個人的具體利益,因此,如果被害人請求抗訴的愿望得不到滿足,只能最后選擇審判監督程序。但是,由于法定條件的限制,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是很困難的,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害人申訴幾年、十幾年甚至幾十年,即便最終申訴成功,但這遲來的正義對被害人來說又有何意義?可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的規定,被告人有上訴的權利,而且對其提出上訴的理由沒有任何限制。很顯然,對被害人來說,這是極不公平的。

(四)被害人委托人權利不完整

同樣是訴訟當事人,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享有對等的訴訟權利,相應地,其各自委托的人與辯護人也應享有對等的訴訟權利,但實際情況卻不是這樣?!缎淌略V訟法》第96條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如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等),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0條的規定,被害人聘請律師要在案件移送審查之后,被害人在偵查階段得不到律師的幫助。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2條至38條以及相關司法解釋詳細規定了辯護人的權限、責任,如辯護人享有閱卷權、調查取證權等,而《刑事訴訟法》第40條和第41條僅規定了被害人有權委托人以及人的范圍,對人的權限、責任等沒有規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得過于籠統,沒有可操作性。

(五)被害人沒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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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6-153-01

一、知識產權保險制度概述

知識產權保險是隨著知識經濟時代的開始而逐漸展開的。知識產權保險,顧名思義,就是以知識產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具體來說是以知識產權和知識產權侵權賠償責任為標的的保險。知識產權保險所指對象為因擁有知識產權而給權利人所帶來的物質利益和因侵權行為而須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即其同時為權利人因知識產權可獲得的期待利益受到損害的風險和侵權人因侵權行為必須承擔賠償責任而對企業的正常經營帶來震蕩的風險承保。故而知識產權保險不僅有補償被保險人的財產或利益受積極損失的含義,也具有補償被保險人因為承擔賠償責任而受消極損失的意義。據此,知識產權保險可以定義為:以被保險人依法應當對第三人承擔的知識產權損害賠償責任為標的,以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所受損失為目的,以及以被保險人依法對侵權人提訟所造成的財產不利益為標的,以填補被保險人支付訴訟費用所受損失為目的的綜合險。

知識產權保險主要包括兩種險種:一種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知識產權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給付為承保危險的知識產權侵權保險;一種是以被保險人因而造成的財產不利益為保險標的、以意外卷入的訴訟風險為承保危險的知識產權財產保險。

二、知識產權保險制度的功能和影響

知識產權保險制度作為保險制度中的一種,具有財產保險的分散風險和彌補損失的典型功能。但實際上作為針對知識產權的保險制度,相比一般財產保險制度其又具有獨特的功能和意義,也有其負面影響。

從其正面來看,知識產權保險有著保險最重要的功能:分散風險和補償損失。通過將風險轉移給保險人,使得當知識產權侵權發生之后,被侵權人的損失能夠得到及時填補,侵權人的損失也得到最大程度的減小。其次建立起知識產權保險制度有益于知識產權保護,幫助促進知識產權的應用,最終促進企業的發展。

但從其反面來,該制度的設計是以損失承擔的“社會化”來減小侵權人的責任,這樣一來即淡化了侵權責任標準中的“誰侵權誰承擔責任”這一懲戒性質的功能,容易導致侵權人的道德風險的降低。

三、我國建立知識產權保險制度的必要性

知識經濟時代企業的競爭越來越多體現在知識產權的競爭。充分利用知識產權、保護知識產權、發展知識產權成為企業發展的重要內容,然而由于許多企業自身知識產權保護意識不強、不注意維護自身的利益,而同時知識產權易于復制、商機巨大等特質為知識產權侵權創造了巨大的空間。尤其在中國入世以來,中外企業間在合作擴大的同時,知識產權糾紛也呈逐年遞增趨勢,我國企業在走出去過程中遇到知識產權糾紛不懂應訴或是應訴成本太高導致他們的權利無法得到保護。在這種情況下發展知識產權保險可以有效避免企業因進行造成的意外經濟損失,也可以減少企業因侵權而受到的經濟損失。

同時知識產權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幫助知識產權人擁有資金支持,以應對成本高昂的知識產權訴訟,也使得侵權主體有所顧忌,減少侵權的可能性,由此推動知識產權的發展。并在應對我國入世之后面臨的走出去挑戰時有更為堅實的后盾。

四、我國建立知識產權保險制度的思路

我國目前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為代表的一批保險公司已具備了相當的經營規模,相關的法律制度如《保險法》、《公司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法律已較為完備,同時,隨著我國自主研發能力的提高,產品的技術含量在逐步提升,由此產生的專利問題也在逐步增多。因而建立起知識產權保險制度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當然我們也要認識到我國目前公司企業知識產權意識薄弱,保險公司素質良莠不齊缺乏經驗,公司資金鏈薄弱,中小公司不正規等因素制約著我國建立知識產權保險制度。

因此知識產權保險的開發應當借鑒其他國家的成熟制度,考慮其他國家知識產權保險的得失,結合我國保險業的現狀,具體考慮如下:

1.在保險范圍上,應當區分不同需求,先建立專利侵權糾紛的保險,在財產保險的基礎上逐步增加針對侵犯第三人權利的知識產權侵權保險,由被保險人依據自己的需求選擇單項或組合性知識產權保險險種,毋寧是更可行的開發方案。

2.在保費的設置上,首先通過擴大理賠范圍來充實保險市場,使得風險得到更大程度上的分散;其次根據投保人是屬于潛在的侵權人還是潛在的受害人區分不同的承保范圍和承保風險,因而決定其不同的保費。最后知識產權保險費率的水平要與被保險人的支付能力相一致,否則知識產權保險提供的保障就不能成為有效需求。

3.在雙方權利義務設定上,投保人的告知義務應當明確到投保人確有并可以證明的權利,而考慮到保險公司對責任承擔,也應當設定保險公司能夠參與訴訟進程。

篇(8)

一、我國養老保險制度的現狀

養老保險,是勞動者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退出社會勞動領域后,由社會提供物質幫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養老保險是社會保險最主要的組成部分。

我國現行養老保險制度正處于向統一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過渡的階段。農村養老保險仍處于探索之中。養老保險還存在諸多問題,養老保險制度尚需進一步完善。我國的養老保險體系可分為城市和農村兩個子系統。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還存在諸多問題。概括來講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制度不統一;(2)覆蓋面太?。唬?)統籌層次低;(4)費用負擔失衡;(5)個人戶頭“空帳”;(6)基金保值增值困難;(7)基金被擠占挪用;(8)管理體制不順;(9)管理成本提高;(10)管理服務水平不高;(11)糾紛解決機制不順暢。

二、我國養老保險制度中存在的糾紛類型及解決機制

我國養老保險制度中主要存在國家、保險人、被保險人、保險基金管理組織等主體。保險人是指養老保險的提供者、管理者和經營者。被保險人即指具備法定條件參加具體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勞動者。在這三方主體之間產生的糾紛類型主要有:

1、保險人未按時、足額支付或拒付被保險人(勞動者)養老保險金。

2、被保險人未按照法律規定及時交納養老保險費。

3、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組織違法、違規運營保險基金。

4、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逾期不支付養老保險待遇。

5、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挪用基金或侵吞基金。

6、個人騙取養老保險待遇。

7、養老保險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或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8、被保險人對養老保險基金組織管理基金的監督過程中產生的糾紛。

對于以上的1、2、4類型的糾紛當前主要通過勞動爭議解決途徑進行解決,提請勞動仲裁,若仍有爭議則通過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3、5、7、8類型的糾紛主要通過行政訴訟來解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責任。第6類型的糾紛通過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的方式進行解決。

三、對我國養老保險糾紛解決機制的構想

(一)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提出

鑒于當前我國社會保障實施中存在諸多問題以及社會保障糾紛解決機制的欠缺和雜亂,筆者認為要妥善社會保障糾紛,我國應建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20世紀以來,世界各國都面臨著訴訟案件急劇增多的嚴峻形勢,司法機關已經遠遠不能滿足解決社會矛盾的實際需求。訴訟爆炸,法院人滿為患,糾紛解決的渠道應當有協商、調解、仲裁、行政機關裁決或者復議、法院裁判以及等多種手段,從而建立一個成熟的糾紛解決體系。只有這樣,社會才能保持活力,保持持續健康發展。目前,糾紛解決應當考慮提升調解的地位,通過當事人之間協商解決問題。無訟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價值目標之一,人民調解是我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精華,在現代社會仍具有積極意義。建立健全各類行業組織和群體的和解協商解決糾紛的機制,首先就是要建立健全各類群眾團體、協會組織、行業組織,發揮其積極的作用。這些屬于糾紛當事人自己組建的組織和協會等,更容易得到糾紛當事人的信任,也不容易產生對抗和加深矛盾,在避免沖突升級、化解糾紛方面的作用是不可取代的。另外,糾紛當事人之間的協商和解,能夠避免糾紛的擴大。此外,應當簡化糾紛解決的程序,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增加簡易程序和方法,高效解決糾紛。

(二)對于農村中存在的養老保險糾紛問題的解決

訴訟成本(包括機會成本)過高直接抑制農民對訴訟的需求。從根本上說,農民對于維護利益手段的取舍取決于對利益的權衡。當訴訟收益大于訴訟成本時,農民傾向于選擇訴訟;而當訴訟收益小于訴訟成本時,農民更可能回避訴訟。目前,訴訟成本過高一直是影響農民訴訟的一個障礙性因素,訴訟成本抑制了農民對訴訟的需求。對農民而言,參加訴訟除了訴訟費、差旅費、律師費以及其他費用等物質成本外,還包括由此支付的機會成本。當農民陷入糾紛后,他不可能不考慮成本因素?!盁o論審判能夠怎樣完美地實現正義,如果付出的代價過于昂貴,則人們往往只能放棄通過審判來實現正義的希望?!绷硗猓瑐鹘y息訟和無訟的訴訟文化影響著人們對糾紛解決機制的選擇。

篇(9)

    一、不同意見

    就本案,對工傷保險補償與用人單位賠償責任關系的處理有以下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為張某已經獲得了工傷保險金,所以應當駁回原告對紅星公司的訴訟請求,張某家屬不能重復獲得工傷保險金和單位的損害賠償金。第二種意見認為,單從《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不能得出受害人獲得工傷保險而排除獲得民事損害賠償的結論。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剛剛起步,且只處在個別地域范圍內進行試點工作,所以,在工傷保險制度完全不成熟的情況下,以《工傷保險條例》排除民事賠償的適用很難保證受害人的權益;所以,可對《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進行擴展解釋,即出現工傷情況下,受害人不能直接向用人單位要求民事損害賠償,但在不能獲得工傷保險或者工傷保險與損害賠償數額有很大差額情況下,在獲得工傷保險金后,可以請求單位補足差額。就本案而言,張某家屬獲得的工傷保險金與張某死亡造成的損失尚有很大的差距,所以,法院可以支持原告對張某單位的損害賠償請求。

    二、作者觀點

    本文認為該案采用第二種意見比較合理。工傷保險又稱職業傷害保險或工傷賠償,是指勞動者因工傷致殘或死亡,造成暫行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勞動者及其家屬有權根據法律從國家或者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社會保險制度。工傷保險從根本上說是社會保險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工傷保險立法具有強烈的社會法功能,通過工傷保險使受到職業傷害的勞動者及時獲得醫療救治、生活保障、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并分散雇主在工傷上的風險責任已成為世界各國通行的做法。

    同時考察現代侵權行為法,許多國家侵權立法把雇主責任、法人責任單獨列為特殊侵權責任,出現工傷事故時用工單位應當向受害雇員或職工承擔無過錯民事賠償責任。對出現工傷事故時的民事賠償來說,一方面,侵權立法秉承傳統私法的精神,追求對侵權者不法行為的非難(具有懲罰功能),強調對受害者全部損失的賠償;另一方面,侵權立法重新審視對弱勢群體進行保護的社會功能,亦強調對勞動者權益進行周密的維護,賠償不能少于損失。

    由此可見,工傷保險制度強調社會保障,社會保障著眼于補償受害人的損害,不考慮損害的原因和侵權責任;而侵權之債中,個體利益——尤其是弱者個體利益的保護首當其沖,強調是多少損失多少賠償。兩種立法旨趣差異迥然,這使得在法律適用時產生了沖突。因此,各國根據自己的國情在處理適用保險立法與侵權立法競合時規定了以下做法:第一,工傷保險取代民事損害賠償;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損害賠償;第三,受害人可以選擇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民事損害賠償;第四,民事損害賠償與保險待遇實行差額互補。上文第一種意見實質上認為,我國《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即為第一種做法——工傷保險取代民事損害賠償,通過這種做法,用人單位以繳納保險費的方式承擔工傷責任,發生工傷事故,屬于用人單位責任的,工傷職工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雙重賠償。

    本文不同意這種“工傷保險完全替代民事賠償”的意見。本文認為,可以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釋明《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含義,使工傷保險立法既能適應國際立法的趨勢,也能與中國現有國情相匹配,使其既能發揮工傷保險制度的社會功能,又能充分保護勞動階層的權益。所以,第四種做法不失為明智之舉,即民事損害賠償與保險待遇實行差額互補,職工首先應當取得工傷保險金,剩下的數額可向單位主張民事賠償。其根據本文認為:

    第一,制度規定的先進性難以同社會實際情況達成默契,工傷保險制度實踐中難以支撐具體案件的審判。

    工傷保險首先是一種社會保障制度,其形成也是隨著社會條件的成熟而逐步演進的(例如,工傷保險主體范圍、工傷的認定、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即職能機構的設置、賠償的范圍及標準、保險費的征繳等等的建立、健全都是一個漸進過程),各國因具體情況不同而制定了不同的工傷保險制度。但在我國從計劃經濟的“福利社會”向市場經濟社會過度過程中,原有的“企業保險”行將消失,而具有社會保險性質的工傷保險制度尚未真正確立。同時,在勞動力資源嚴重過剩的條件下,整個社會并不特別看重對勞動者的保護,更缺乏相應的工傷預防、康復機制的配合,數以億計的工業勞動者沒有工傷保險,每年數以十萬計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和職業病走向死亡或陷入生存危機的事實,表明工傷保險的缺位正在直接損害著勞動者的生存權益并累積著潛在的社會風險。所以,中國社會保障制度改革中的一個重大不足,就是未能適應經濟改革和工業化進程的需要而及時將勞動保險制度中的工傷待遇轉化為普遍性的工傷保險制度。由此可見,在社會保障體系還遠未健全的情況下,侵權法在工傷賠償中的作用仍出于非常顯赫的地位,在解決涉及工傷糾紛的司法實踐中,法院應當重視侵權法的利用,以彌補工傷保險制度的缺位造成審判結果的不公。

    現在許多西方發達國家,即使在建立相對完善的工傷保險制度,但同時也把侵權賠償作為對工傷保險補償的補充,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日本立法規定,受害人除請求工傷補償之外還可以對雇主提起訴訟,請求補償損失的差額部分,所有的工傷醫療費都可以得到補償。英國工傷賠償制度的特點在于:工傷保險的救濟并不是工人可以得到的惟一救濟,工人在受傷后可以選擇接受保險的賠償,也可以進行訴訟。能夠證明雇主對損害有過錯的,在接受賠償之后,仍然可以提起訴訟,就補償不足的部分進行彌補。

    第二,審判實踐中,工傷保險補償的數額有時與民事賠償差距甚大,很難保證對傷者的公平。此類案件處理,賠付金額往往成為當事人爭議的焦點?!豆kU條例》規定參保的主體擴大到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但是許多參保主體未能參加保險統籌已是不爭的事實;同時,即便用人單位參加了工傷保險,但傷者最終得到的保險金往往比侵權賠償少的多,這一點通過比較《工傷保險條例》、《解釋》的補償或賠償的標準可見一斑。以職工死亡補償為例,《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而《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兩者的在補償數額的巨大差異是顯而易見的。所以,《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的低額補償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用人單位的風險,但卻沒有實現工傷保險制度中體現的快速、合理補償,減少侵權訴訟成本等立法價值,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可能會引起更為繁瑣的訴訟。賠償數額如此之大的差距同樣體現在對工傷死亡職工親屬的撫恤上(《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解釋》第二十八條)。在現在西方國家,工傷保險的補償額度是很可觀的,如瑞典立法規定,職工一旦被確認為工傷,就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包括醫療費、病假津貼、終身年金和撫恤金,通常補償因工傷而招致的全部損失。在本案中,就是因為兩種賠償標準的差異造成原告不能得到合理的補償。

篇(10)

一、不同意見

就本案,對工傷保險補償與用人單位賠償責任關系的處理有以下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為張某已經獲得了工傷保險金,所以應當駁回原告對紅星公司的訴訟請求,張某家屬不能重復獲得工傷保險金和單位的損害賠償金。第二種意見認為,單從《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不能得出受害人獲得工傷保險而排除獲得民事損害賠償的結論。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剛剛起步,且只處在個別地域范圍內進行試點工作,所以,在工傷保險制度完全不成熟的情況下,以《工傷保險條例》排除民事賠償的適用很難保證受害人的權益;所以,可對《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進行擴展解釋,即出現工傷情況下,受害人不能直接向用人單位要求民事損害賠償,但在不能獲得工傷保險或者工傷保險與損害賠償數額有很大差額情況下,在獲得工傷保險金后,可以請求單位補足差額。就本案而言,張某家屬獲得的工傷保險金與張某死亡造成的損失尚有很大的差距,所以,法院可以支持原告對張某單位的損害賠償請求。

二、作者觀點

本文認為該案采用第二種意見比較合理。工傷保險又稱職業傷害保險或工傷賠償,是指勞動者因工傷致殘或死亡,造成暫行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勞動者及其家屬有權根據法律從國家或者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社會保險制度。工傷保險從根本上說是社會保險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工傷保險立法具有強烈的社會法功能,通過工傷保險使受到職業傷害的勞動者及時獲得醫療救治、生活保障、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并分散雇主在工傷上的風險責任已成為世界各國通行的做法。

同時考察現代侵權行為法,許多國家侵權立法把雇主責任、法人責任單獨列為特殊侵權責任,出現工傷事故時用工單位應當向受害雇員或職工承擔無過錯民事賠償責任。對出現工傷事故時的民事賠償來說,一方面,侵權立法秉承傳統私法的精神,追求對侵權者不法行為的非難(具有懲罰功能),強調對受害者全部損失的賠償;另一方面,侵權立法重新審視對弱勢群體進行保護的社會功能,亦強調對勞動者權益進行周密的維護,賠償不能少于損失。

由此可見,工傷保險制度強調社會保障,社會保障著眼于補償受害人的損害,不考慮損害的原因和侵權責任;而侵權之債中,個體利益——尤其是弱者個體利益的保護首當其沖,強調是多少損失多少賠償。兩種立法旨趣差異迥然,這使得在法律適用時產生了沖突。因此,各國根據自己的國情在處理適用保險立法與侵權立法競合時規定了以下做法:第一,工傷保險取代民事損害賠償;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損害賠償;第三,受害人可以選擇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民事損害賠償;第四,民事損害賠償與保險待遇實行差額互補。上文第一種意見實質上認為,我國《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即為第一種做法——工傷保險取代民事損害賠償,通過這種做法,用人單位以繳納保險費的方式承擔工傷責任,發生工傷事故,屬于用人單位責任的,工傷職工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雙重賠償。

本文不同意這種“工傷保險完全替代民事賠償”的意見。本文認為,可以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釋明《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含義,使工傷保險立法既能適應國際立法的趨勢,也能與中國現有國情相匹配,使其既能發揮工傷保險制度的社會功能,又能充分保護勞動階層的權益。所以,第四種做法不失為明智之舉,即民事損害賠償與保險待遇實行差額互補,職工首先應當取得工傷保險金,剩下的數額可向單位主張民事賠償。其根據本文認為:

第一,制度規定的先進性難以同社會實際情況達成默契,工傷保險制度實踐中難以支撐具體案件的審判。

工傷保險首先是一種社會保障制度,其形成也是隨著社會條件的成熟而逐步演進的(例如,工傷保險主體范圍、工傷的認定、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即職能機構的設置、賠償的范圍及標準、保險費的征繳等等的建立、健全都是一個漸進過程),各國因具體情況不同而制定了不同的工傷保險制度。但在我國從計劃經濟的“福利社會”向市場經濟社會過度過程中,原有的“企業保險”行將消失,而具有社會保險性質的工傷保險制度尚未真正確立。同時,在勞動力資源嚴重過剩的條件下,整個社會并不特別看重對勞動者的保護,更缺乏相應的工傷預防、康復機制的配合,數以億計的工業勞動者沒有工傷保險,每年數以十萬計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和職業病走向死亡或陷入生存危機的事實,表明工傷保險的缺位正在直接損害著勞動者的生存權益并累積著潛在的社會風險。所以,中國社會保障制度改革中的一個重大不足,就是未能適應經濟改革和工業化進程的需要而及時將勞動保險制度中的工傷待遇轉化為普遍性的工傷保險制度。由此可見,在社會保障體系還遠未健全的情況下,侵權法在工傷賠償中的作用仍出于非常顯赫的地位,在解決涉及工傷糾紛的司法實踐中,法院應當重視侵權法的利用,以彌補工傷保險制度的缺位造成審判結果的不公。

現在許多西方發達國家,即使在建立相對完善的工傷保險制度,但同時也把侵權賠償作為對工傷保險補償的補充,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日本立法規定,受害人除請求工傷補償之外還可以對雇主提訟,請求補償損失的差額部分,所有的工傷醫療費都可以得到補償。英國工傷賠償制度的特點在于:工傷保險的救濟并不是工人可以得到的惟一救濟,工人在受傷后可以選擇接受保險的賠償,也可以進行訴訟。能夠證明雇主對損害有過錯的,在接受賠償之后,仍然可以提訟,就補償不足的部分進行彌補。

第二,審判實踐中,工傷保險補償的數額有時與民事賠償差距甚大,很難保證對傷者的公平。此類案件處理,賠付金額往往成為當事人爭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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