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制度匯總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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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制度

篇(1)

法律援助是指在國家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組織、指導和統一協調下,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務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給予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以保障實現其合法權益,完善國家司法公正機制,健全人權及社會保障機制的一項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國家行為或者是政府行為,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實施。它體現了國家和政府對公民應盡的義務;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為,是國家社會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3、受援對象為經濟困難者、殘疾者、弱者,或者經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對象;

4、法律援助機構對受援對象減免法律服務費,法院對受援對象減、免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訴訟法律服務,也包括非訴訟法律服務。

我國第一部全國性的法律援助法規《法律援助條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開始施行,這標志著我國保障貧、弱、殘等弱勢群體平等實現其合法權益的司法救濟機制度的確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為貧困群眾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時,突出了為見義勇為行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點,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見義勇為法律援助暫行辦法》,特別是三月份經終審的張德軍見義勇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電視臺、東方衛視、《南方周末》和社會的高度關注,通過我們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進一步弘揚了社會正氣,倡導了社會公平與正義。

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況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設有20個區縣法律援助機構,設立100個法律援助機構鄉鎮社區站點。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國家從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權的具體體現,對經濟特別困難的群眾實施司法救濟,以體等這一司法原則的最終實現。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為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編制10人,隸屬于成都市司法局,現有工作人員8名,其中多人工電話咨詢等法律服務;指導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還在市婦聯、市殘聯、市總工會、成都大學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婦人具有律師資格,下設綜合科、業務科。其主要職責是:免費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詢,并經常向社會公眾宣傳法律知識;為各種法律援助對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開設法律咨詢熱線,免費為公眾提供聯、市殘聯、市總工會、成都大學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經費由成都市政府預算撥款,并設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會捐贈。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來已接受了15萬余人次的法律咨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辦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視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領導下,認真貫徹落實黨的十六屆四中、五中全會的精神和市委十屆四次全委會健身,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全面落實和樹立科學發展觀,圍繞服務“產業年”和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堅持在實踐中創新工作和解決問題,切實加強法律援助組織機構建設,積極為農民工、貧困殘疾人、下崗職工、婦女兒童等社會貧苦群體提供及時、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辦案數量每年增長近20%,辦案質量也不斷提高,為創建社會主義新農村、構建和諧成都作出了積極貢獻。

㈡設立社會法律援助組織。都市司法局與成都市工會、婦聯、殘聯組織相互加強溝通和協調下,法律援助中心市總工會、婦聯、殘聯、成都大學四個工作站建立,這些社會團體逐步承擔起一定的受理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職能。

㈢“12348”法律服務專線電話的開通,它是以法律咨詢作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執業律師每天義務輪流值班解答咨詢,方便了市民咨詢法律問題,及時為咨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幫助,極大的滿足了全市廣大群眾對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評價。

㈣發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師隊伍,每個區、縣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師,使之成為直接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還不同程度地吸收紅市了一批專業突出、素質較高的人員,增強了法律援助力量,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顯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農民工援助率達到100%,積極開辟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綠色通道,成立農民工法律援助應急服務隊和區(市)縣法律援助中心工會工作站,對農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實行24小時內受理制等,并對農民工經濟困難狀況一律免于審查,以實現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綠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總量

(七)擴大宣傳,發動全社會力量傾注對法律援助的奉獻與愛心,通過開展法律援助愛心活動、成立農民工應急服務隊、組織送法下鄉律師宣講團、農民工維權法律援助大型咨詢活動等,廣泛宣傳,擴大影響。

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問題

㈠宣傳力度不足

隨著成都市勞動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場經濟的發展,大量的農村剩余勞動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來工”他們的文化素質較低、法律意識淡薄,使他們的合法權益遭到侵害時,缺少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問題的意識,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門或者法律服務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從而引發更多的社會問題,嚴重影響社會的穩定和發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勢群體大多集中在基層,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點應放在基層。然而一些縣、區法律援助機構對法律援助的宣傳力度不夠,怕宣傳多了,老百姓找上門來,應接不暇,這樣就形成了惡性循環。因為越不宣傳,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難。

㈡相關部門協作配合機制還未真正建立起來。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關部門之間還沒有形成有效的協調配合機制,直接影響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發揮。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費用中,由于訴訟費用以及相關部門收取的調查取證、堅定等所收取的費用相對困難群眾的收入來說較高,而法律援助機構又無力承擔這些費用,雖免除了法律服務費用,受援人最終因交不起相關費用,或者無法進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關的證據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響。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資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據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現有的1300多名律師每人每年免費辦理2件計算,每年最多也只能辦2600件,而這當中缺口很大。面對如此龐大的需求量,卻不能予以滿足。這就需要政府和社會加大對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對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實踐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為一種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這樣或那樣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實踐中逐步加以規范和完善。針對是法律援助的現狀,聯系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發展的實際,筆者擬對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對策作進一步探討和研究。

㈠加大宣傳力度,提高對法律援助的認識

法律援助既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更是一項群眾工作。它直接面對廣大人民群眾,特別是社會弱勢群體。當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報紙、雜志、電臺、網絡等新聞媒體和通過法律下鄉(如可以嘗試制發法律援助服務卡,便于群眾掌握法律援助知識)、法律咨詢(尤其要加強“12348”專線律師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詢電話服務的領域)等途徑,進一步加大對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戶曉,讓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尋求法律保護,讓社會弱勢群體及時得到法律幫助,以使他們“請不起律師,打不起官司”的難題得到解決,進而使他們的積極性得到充分調動,促進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并要讓關心社會進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會力量來關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業;更要使成都市各級領導干部深刻意識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國、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學習和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執政為民的必然要求,從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納入黨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議事日程,使為困難群眾謀利益具體落到實處。

㈡提高弱勢群體的法制觀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對象是在農村生活比較貧困的群眾和一些特殊社會群體。在調查中,筆者發現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們經濟上的貧困、知識和信息的匱乏、權利和義務意識的淡薄、缺少社會人際關系、心理中的劣勢、生理發育上的某種殘疾以及區域間法律服務資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觀因素,才使他們成為弱勢群體。特別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識,他們不知什么可為什么可不為,不知國家鼓勵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憑感情用事,無法用理性的眼光來判斷,于是出現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談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勢群體自身的法制觀念,才能使弱者成為強者,這是治本之策。

㈢積極開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資源,使眾多的社會團體,法學院校參與進來,為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貢獻力量。

完善的法援體系,包括一個高效的人力資源體系,法援案件的不斷增多和復雜對從業者提出考驗同時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設定的壁壘也限制部分熱忱于法律援助的團體和個人?!稐l例》頒布以明顯的規定吸引有能力從事法律援助團體和個人從事法援工作,面對于制度設計不完善的中國法制教育,過于注重理論,缺乏法律實務經驗及社會經驗成為被評擊的重點,法學教育可否與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資助中國高校的法律診所課程中將法學學生在導師的指導下開展具體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國在其具體實踐中獲得極大的成功,以導師為業務指導,學生共同解決,并在《美國律師協會關于法學院的批準標準》302條e款中明確規定,法學院就鼓勵學生參加提供減免收費的公益性法律服務活動,并為學生提供這樣的機會,以制度的形勢保證了學學院的實踐融入法援體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學生教授有效的辯護的技法,職業道德及法律對于窮人的作用(二)在為那些無法得到公正人辯護的同時,批判性的檢驗的應用法學理論。(三)改革法學教育弊端,并重視理論和實踐的結合,學生的融入無非是教學與法援的兩贏之選,除學生外,有能力的社團組織和個人也是擴寬法援人力資源選擇的范圍,部分省市下發的法援指導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學院學生和社團意見,卻鮮見實施的具體細則。此制度何參照美國英國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導師制和公益性團體有限參加,即法學院的學生在老師的指導下開展援助活動,對于社會團體設定團體設定準入機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發揮個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為他人提供法律服務者(如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具有較高法律理論素養和社會實踐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參與到法律援助工作中來,為法律援助事業貢獻力量。

2.允許政法機關離退休人員到法律援助機構發揮余熱,從事義務性質的法律援助工作。

3.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監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們匯報工作,請他們提出意見、建議。

4.有效發揮基層攝取法律援助聯絡員、信息員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為主導,多渠道籌集資金,擴大"節流"的實體程序的設定和利用網絡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斷增強的法律援助服務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資源產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資金沒有列入政府的預算,軟、硬件建設相對于滯后。將法律援助納入財政預算,建立起政府對法律援助的是低經費保障機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開展,相對于增長快但經濟基數較小政府收入有限,財政支持基礎設施建設、教育的壓力較重,通過利用常規的籌款方式滿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須充分開展社會化運作,積極拓展法律援助經費的社會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會。90年3月北京就已經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會,內設辦公室,財務部,集資部、外交部、開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動籌集資金。

在開源的同時,采取一定保障節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導律師鼓勵確已構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辯。法援的目的性決定了追求程序和實體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對象的合法權益,對業以犯罪的對象鼓勵做有罪答辯,減少訴訟環節和調查費用。2、普及網上辦公,加強援助網絡的營造和以網絡為基礎的網上法援救助,利用網絡的覆蓋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員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開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通過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勢群體權利的伸張,實體上的改革同樣保證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資金的利用,盤活法律資源,保證社會運行的穩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務水平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項系統工程,涉及社會方方面面的群眾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務水平關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筆者認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務水平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1.培養律師良好的素質和良好的職業道德。成都市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律師管理工作中,應把重點放在律師職業道德、職業紀律教育和責任意識、服務意識教育上,使法律隊伍真正成為維護社會正義的力量。

2.規范社會團體、法學院校及其其他民間組織的法律援助行為。這些部門提供法律援助必須經過司法行政部門審批,不使用政府資金,不利用法律援助從事有償服務,同時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保證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質量。新晨

3.拓寬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筆者建議成都市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時,適當拓寬援助范圍,如給予老年人或高齡老人強制刑事辯護的援助,將法院訴訟費的緩、減、免真正納入統一的法律援助中來,從而使法律規定與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來。

4.推行法律援助尋訪制度。成都市地廣人雜,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勵法律援助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務區尋訪,主動調查,主動發掘案件,從而保證人民群眾最大限度地獲得最優質的法律援助服務。

5.建立法律援助質量監控體系。雖然我國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質量監控體系,作為西南地區的發達城市,應當發揮西南核心地區的先導作用,盡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實際的法律援助人員綜合質量監控體系,其應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持續教育、業績考察、顧客反饋、質量評估。

法律援助作為一項神圣而偉大的“民心工程”,作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為澤惠人民的“光彩事業”,我們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黨委、市委的領導下,在市人大、市政協的監督、支持下,必將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將跨上一個新臺階。

參考文獻: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統計表、工作總結報告

篇(2)

第一章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范圍、形式和程序

第一條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濟困難的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和家庭經濟困難或社會福利組織收養的未成年人。

(二)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領取失業保險金外無其他收入的。

(三)經濟困難的優撫對象。

(四)因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救濟的。

(五)其他經濟困難、需要法律幫助的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陜西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區最低生活保障金為150元)

第二條公民可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涉及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家庭暴力、故意人身傷害等行為的刑事案件。

(二)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三)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請求贍養、扶養、撫育和給付勞動報酬的;

(五)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追索侵權賠償的;

(六)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補償的;

(七)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用和賠償的;

(八)追索撫恤金、救濟金的;

(九)需要予以公證的與人身財產密切相關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

(十)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十一)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

公民可以就本項第2條、第3條規定的事項直接向區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咨詢。

第三條法律援助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

(三)民事訴訟;

(四)公證證明;

(五)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程序。

(一)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應提交下列材料

1、法律援助申請書,要寫明申請事項的基本情況。

2、申請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3、由申請人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4、與申請事項有關的書面材料,如合同書、傷殘鑒定、調解書等。

(二)區法律援助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區法律援助中心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指定法律服務機構,通過法律服務機構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同時書面通知受援人;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區法律援助中心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明及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可以通知申請人補充或者說明,并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免收費用。

(三)申請人對區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重新審查。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四)當事人面臨生命危險或者重大財產損失及其他緊急情況的,區法律援助中心應當及時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報區法律援助中心備案。

(五)區法律援助中心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費用。

(六)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區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報告,并附辦結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由區法律援助中心驗收存檔。

第二章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范圍和程序

第五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范圍。

(一)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且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如果人民法院有指定辯護請求的,區法律援助中心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程序

(一)人民法院指定辯護應提交下列材料:

1、指定辯護受援人的家庭經濟狀況說明

2、指定辯護受援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相關證據。

3、指定辯護通知書

4、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

(二)人民法院應在開庭10日前將上述材料送交區司法局審核。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或法定材料不全的,三日內(特殊情況外)退回所有材料并予以答復。對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區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務機構安排工作人員辦理。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相關的人民法院。

第三章法律援助工作站職責

第七條各鎮辦法律援助工作站,兩日內將本轄區、本單位管轄范圍內符合上述條件的當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報本站所屬鄉鎮、辦事處司法所,由司法所所長審查后提出意見,兩日內報區法律援助中心審批。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援助申請由中心指派人員辦理。

第八條司法所對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交的材料審查后,不能確定的,可在意見書上注明情況,再報區法律援助中心審查。

第九條工會、婦聯、殘聯、團委等區屬機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對于當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請經過初審后,認為材料齊備的,由主管單位出具意見,兩日內將申請材料和書面意見書報區司法局審查,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由中心指派人員辦理。

第四章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第十條經審查申請人經濟狀況超過**區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如果所申請事項符合援助范圍,且情況緊急,可酌情提供法律援助,但須由申請人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差旅費等部分法律服務費用。

第十一條涉及農村宅基地、土地承包、村民與村組之間的經濟糾紛等應當通過行政途徑解決的糾紛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財物。

第十三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區法律援助中心報告,區法律援助中心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十四條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法律工作者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向區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第十五條區法律援助中心對公民申請的法律咨詢服務,應當及時辦理;復雜疑難的,可以預約擇時辦理。

第十六條法律服務機構、律師和法律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司法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一)律師事務所或法律服務所拒絕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或法律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篇(3)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在司法行政部門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的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

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條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顚S茫邮茇斦?、審計部門的監督。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助。

第五條有關機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法律援助機

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員依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實施法律援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六條鼓勵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自愿對經濟困難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難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第七條對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和形式

第八條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一點五倍確定。

第九條下列事項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請求醫療事故、交通事故、工傷事故賠償的;

(七)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當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訴人出庭公訴,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規定指定辯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

(三)民事訴訟;

(四)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

(五)仲裁;

(六)非訴訟法律事務;

(七)公證證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該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前兩款規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申請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受理。

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三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申請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務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服務機構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報請當地法律援助機構審查確認,但法律服務機構自愿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的除外。

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法律服務機構可以直接決定予以辦理。

第十五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權的證明;

(二)申請人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的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及相關的證明、證據材料。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人代為申請。

第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中負責審查和批準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其回避:

(一)是所申請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所申請事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該申請的。

第十七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及時確定法律援助人員,并通知申請人辦理有關手續;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確有困難,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有關情況認為確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決定對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

(一)訴訟時效即將屆滿的;

(二)必須立即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發現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發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十九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十五日內,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

第四章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及所在法律服務機構的監督。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中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人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法律援助人員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人員依法進行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調閱、查詢有關材料的,經出具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證明,有關機關應當免收相關費用;需要復制有關材料的,經出具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證明,有關機關收取費用的標準不得高于復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費。

勞動仲裁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緩收、減收或者免收仲裁費用。

鑒定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先行緩收鑒定費用,待案件審結后根據人民法院或者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由當事人承擔鑒定費用。受援人交納鑒定費用確有困難的,由法律援助機構給予適當補助。

人民法院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先行作出緩收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的決定,待案件審結后再根據有關規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對受援人訴訟費的減免。

第二十四條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準,終止法律援助。受援人愿意支付有關費用的,可以繼續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五條法律服務機構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規定向其支付辦案補貼,辦案補貼費在法律

援助經費中列支。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第二十六條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有關事實,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證據材料。

受援人有權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進展情況,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如實告知。

受援人認為法律援助人員消極履行義務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更換。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并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法律服務機構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以及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法律援助人員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受援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所在機構賠償后,可以向有關法律援助人員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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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途徑

(一)不斷完善我國法律援助相關法律體系

通過對當前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實施不力原因的分析可知,刑事法律援助之所以存在援助范圍小、介入時間晚等缺陷,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援助條例》的實施不力,一方面條例本身還有待完善,另一方面《條例》是否能順利實施很大程度上要受限于《刑事訴訟法》,而《刑事訴訟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規定針對性不強,因此要在《條例》的基礎上致力于推動制定《法律援助法》,使法律援助在更高立法層次上得到進一步明確,同時明確相關機構和人員的責權利,以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二)完善法律援助經費保障制度

有效的經費保障是促進各相關機構和律師積極參與到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的重要前提,雖然當前我國在相關法規中做出了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的相關規定,然而并未對財政支持的形式予以明確,使得經費以及經費的數額無法保證。由于當前在我國以成立專門的法律援助機構為主要實施方式,而且對于法律援助本身并未細化,因此在構建法律援助經費保障體系時應當考慮兩個方面的財政需求,一是機構的運行成本,二是具體案件的預算支出,由于刑事法律援助有別于一般法律援助,因此實際工作中應當將刑事法律援助的經費單獨列支,達到專款專用的目的。

(三)構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質量防控體系

我國應當借鑒他國的成功經驗并結合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構建操作性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質量防控體系,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完善:第一,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有向法律援助機構履行報告的義務,使律師的法律援助行為得到很好的監督;第二,法律援助機構通過收取受援助人員的報告等方式對法律援助人員的工作進行有效監督,報告內容包括律師會見次數、時間、閱卷和出庭情況等;第三,可通過設立專門的法律援助監督機構或專人的方式對相關人員的行為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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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援助制度的產生和發展

“法律援助”一詞起源于英文,中國在過去的字典、詞典中并無此詞,法律援助最早起源于資本主義最早發展的英國。1887年,世界上第一部法律援助法在法國誕生,并在此之后不斷的發展,并隨著世界各國之間的交往和聯系的日益密切發展成為國家應當履行的國際義務和對各國公民平等適用法律的保護。關于我國法律援助制度何時產生,大多數學者認為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產生于1949年以后,把中華人民共和國時期出現的有關規定和制度作為中國律師援助制度的開端,也有學者認為早在清朝末年,隨著中國法制化得開端,法律援助的思想就開始傳播到中國,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的奏折中就有這一制度的反映。雖各學者對此持不同的觀點,但是無可否認的是法律援助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中國司法制度的向更文明、更民主方向的重要動力。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最早是司法部于1994年正式確立下來的,早在1994年之前我國也存在法律援助制度,例如我國1954年頒布的《人民法院組織法》中就規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此后也陸陸續續頒布了一些法律其中也包含了律師援助制度。據介紹,1996年以來,全國各級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共辦理法律援助案件32.8萬多件,接待咨詢298萬多件。2000年1-5月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含公證法律援助事項)共62310件,其中刑事案件32789件,民事案件26238件,行政案件593件,非訴訟2690件,咨詢68萬余人次。

三、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較晚,仍處在基礎階段,所以其存在的問題是不可忽視的,例如許多國家的援助制度已經寫進了憲法,進行了專門的立法。而我國雖然在刑事訴訟法、律師法中對此進行了規定,但迄今為止也沒有專門的立法,僅有一部作為行政法規的《法律援助條例》。并且普及力度也不夠,目前還有好多人甚至還包括國家工作人員都認為法律援助制度可有可無,對此并不重視。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質保障,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關鍵不僅要有人力更要有充足的資金。由于對法律援助的認識的偏差,法律援助經費短缺的問題沒有始終得到有效解決,等等。這些問題最終導致了作為援助制度主體的律師積極性不高,法律援助的效率低,草草了解案情草草結案,無法從根本上給予弱勢群體真正的幫助。針對上述的問題,我認為應該從以下幾方面來解決完善:

(一)建立健全我國的法律援助法律體系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我國尊重和保障人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以應將法律援助制度寫進憲法,給予其以最根本意義上的法律保護。與此同時,應該積極借鑒其他國家,制訂法律援助方面的單獨立法,如英國的《1949年法律援助與咨詢法》、美國的《法律服務公司法》(1997年修訂)等。建立與完善法律援助的救濟機制,強化國家責任。

(二)提高國家工作人員的崗位意識,建立責任追究機制

加大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培訓力度,提高他們對法律援助制度的認識與重視,只有這樣才能真正使法律援助制度從法律層面走向實踐建立切實有效的責任追究機制,確保辦案質量,是各地法律援助機構的重點工作。完善獎勵懲處機制,將處理違紀違規與表彰獎勵相結合,以激勵和鞭策法律援助人員提高辦案質量,保證受援人得到優質的法律援助服務。

(三)重新構建法律援助的財政撥款體系

我國雖然在《條例》中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但未明確以何種形式提供財政支持。隨后在司法部、民政部等九部門出臺的意見中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經濟發展水平及財力狀況,將每年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經費數額,逐步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但是卻未予細化。所以今后我們在構建法律援助的財政撥款體系時,首先要把機構運行成本同具體案件的運作成本分別列入預算之中。而且由于法律援助的特性,最好能將法律援助的財政預算單獨列支,方能真正地起到??顚S玫哪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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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援助制度的價值體系

法律價值是以法與人的關系作為基礎的,法對于人所具有的意義,是法對于人的需要的滿足,也是人關于法的絕對超越指向。①其內容十分豐富,而且眾說紛紜,普遍被認可的價值有正義、公平、自由、秩序、效益等等。法的這些價值內容共同構成了法的價值體系。作為價值體系中的一個分支,法律價值體現的是法律與人的關系。不同的社會環境、時代有不同的價值追求。一項法律制度的制定、實施的理想狀態是其所追求的法律價值能夠得到充分實現。因此,在制定、實施的一項法律制度時,應以這一法律價值作為其核心依據。

法律援助制度的價值是法律援助制度在滿足對人的需求方面所應具備的積極意義,其體現的是法律援助制度與人的需求的關系,同樣具備上述的法律價值體系中的價值內容。但是,作為一種由政府承擔的,讓弱勢群體免費獲得法律服務的司法救濟制度,法律援助所追求的價值目標與其他部門法有所不同,有其特殊的研究意義。法律援助制度是隨著法制觀念的發展,法制文明不斷受到重視而所產生的。其最早產生于十五世紀的英國,當時的英格蘭政府同意窮人可以免付訴訟費進行訴訟。②其初衷就是為了保障每個公民能夠平等的獲得法律救濟、享受法律權利。在法律援助制度實施過程中,也是以保障人權、實現正義為其宗旨的。因此正義價值,一直以來都是法律援助制度中的最重要最受推崇的價值。相較而言,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價值,在某些情況下與正義價值相沖突,長期以來沒有受到重視。

二、法律援助制度效益價值分析

(一)法律效益的定義

"效益"一詞原本是運用在經濟學領域,其本身的涵義是有效產出減去投入后的結果。 上世紀60年代,美國學者斯科發表了《社會成本問題》,分析了交易成本對法律的影響,將"效益"觀念引入法學領域,掀起了研究法經濟學的熱潮,法律的效益價值逐漸受到重視。

法律的制定、實施與其他的商品或服務一樣,所耗費包括資金、人力物力等各種有形無形的資源,并不是像空氣一樣可以源源不斷的無償獲得,而是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的。整個立法、司法、執法、守法,每一個環節都會耗費一定的人力、財力、物力。因此,在法律的整個運作過程中,都應該要考慮到其所是否能夠產生收益,能夠產生多少收益。法律運作產生的收益和付出的成本的比率就是法律效益。 關于法律效益,目前我國學界對其并沒有統一明確的解釋。有學者認為法的效益價值是指"法能夠使社會或人們以較少或較小的投入以獲得較多或較大的產出,以滿足人們對效益的需要的意義。"③換言之,法律效益的外延很廣,不僅僅是狹義上所理解的資金收益、經濟效益,更包括法律制定與實施所產生的社會效益(即產生有利于維護社會秩序穩定或是促進社會發展的作用)、政治效益(產生統治階級所希望達到的政治目的或是效果)等等。對于法律效益價值的實現程度的考量,包括立法、司法、執法和守法等各個環節法律對各類主體的效益需求的滿足情況。例如,一項法律制度的實施是否如其制定初衷,產生其所預期的社會效果,滿足其所針對的群體的需要--對其進行法律救濟、保護其合法權益,維護該制度所對應的社會秩序的穩定有序。同時,在一定的范圍內保證效益的平衡,而不是顧此失彼。一方面,如果法律的實施不能夠產生任何收益,例如其所要保護的合法權益沒有得到保護,這項制度可以說沒有存在的意義;另一方面,法律的實施如果考慮不周全,導致不同群體的利益失衡,例如實施成本過高,以犧牲了一部分人的利益來保障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實現,這個法律也不可能長久。

根據經濟分析法學的觀點,"法律制度歸根到底是受效益原理支配的,法律安排實質上是以效益為軸心的,制定財產權和確定法律責任的規則,解決法律糾紛的程序,對執法者的限制……都可以看作是促進高效益地分配權利和義務、資源和收入的努力。"④據此觀點,最佳的法律制度、運作模式應該根據其成本和收益,即法律效益確定。在制度的制定和實施過程中,如果出現可選擇的方案和模式,應該以能夠產生最佳效益的為準:或是在同等收益的情況下,采用成本最低的;或是在同等成本支出的情況下,盡量使法律的運行產生高收益。

(二)法律援助效益價值中的成本與收益

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是法律援助制度制定及實施所產生的收益與投入的成本之間差值,其價值體現在通過構建設計法律援助制度,優化配置法律援助活動中的人力、物力、財力等各種資源,確保法律援助程序的有效運作,從而使法律援助活動以盡量小的成本投入獲得社會主體需求的盡量大的滿足。法律援助制度效益價值的實現,要求法律援助制度能夠有效的實施,而非流于形式。

除了制定法律援助制度所需的立法成本外,法律援助制度實施,亦即法律援助活動的開展,不僅需要國家投入財力,同時也需法律援助活動的參與人投入精力,這些都是法律援助制度所需要的成本。法律援助的收益則主要是法律援助制度實施后所取得的滿足社會主體需求的效果。必須看到,此處的社會主體,即法律援助活動的主體,不僅指法律援助受援人,也包括承擔法律援助責任的國家政府和實際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人員(律師、法律服務工作者等)。由于各主體所處的立場不同,因此,即使幾類主體進行法律援助活動出發點都體現了法律的公平正義,其各自的需求仍是有差別的。

除了追求正義價值的實現外,受援人最直接的需求是法律援助的結果能夠使其獲得預期的法律利益,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法律援助程序公開方便,能夠獲得專業、高效的服務、基本權利得到保障。法律援助機構的需求還包括能夠產生良好的社會效果,包括提高民眾采用合法手段維護自身權利的法制意識、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節省經費。而律師及法律服務人員的需求還包括了法律援助機構能夠公平的指派、給予合理的支持和補貼,受援人能夠積極配合通情達理。⑤法律援助制度的收益的最大化要求綜合平衡各方需求滿足。通過構建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體系,充分發揮法律援助制度的功能,平衡對各方的需求的滿足,才能最大程度的實現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價值。

三、法律援助效益價值對正義價值的促進

如前所述,正義價值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核心價值。否定經濟分析法學的學者認為經濟分析法是功利主義的表現,只講效益而忽視了公平正義。確實存在一些特定情況,正義與效益相沖突,為了實現正義必須要犧牲一定的效益。例如為了實現正義價值,對貧困及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的進行法律救濟,律師提供法律服務僅能獲得象征性的補貼。這種情況下,正義與效益發生了沖突,律師得舍棄一定的經濟效益。但是,如果基于此就認為正義價值與效益的矛盾不可協調,那是對這兩種價值的誤解。筆者認為,從宏觀及本質上看,效益與正義是相統一。

首先,如前所述,對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價值的考量,不是從某一個或某一類主體角度出發,而是在綜合分析法律關系中各個主體對效益需求的滿足程度。不可否認,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運行需要法提供援助者具有一定的正義感和使命感,作為一項對弱勢群體提供救濟的制度,不可避免的需要提供者適當的退讓其利益。然而,盡管在法律援助援助的實施過程中,為了對被援助者進行法律救濟,提供援助者及組織者可能需要舍棄一定經濟利益,但之所以這樣做,其根本上也是本質上也體現了保障各方主體的利益平衡的價值觀,從而最終實現公平正義。絕不表示效益價值在此就毫無意義。如果一項制度運行的結果是各方主體的利益失衡,那么這個制度將很難很好的維系下去,正義價值的實現也將是一紙空談。試想,如果為了滿足對一部分人正義而忽視甚至犧牲了對另一部分人的正義,一昧地強調為受援者提供法律救濟,而忽略了提供援助者的利益:實施法律援助不僅要花費時間,而且要倒貼錢,甚至也沒有任何精神層面的鼓勵和表揚。就算是走個形式,應付了事,對自己也不會有多大的影響。提供援助者的服務積極性受到影響,最終也易使法律援助流于形式。

其次,從本質上看,法律援助制度中對效益價值與其實現正義的宗旨是相輔相成的。在效益被引入法律價值領域之初,對于其與其他價值之間的關系就有過爭論。在經濟法學派的觀點中,法律的效益解釋并沒有忽略公平,相反,有時候對于公平的判斷標準來源于是否符合效益的原則,效益的背后是公平。⑥由此延伸開來,效益價值與正義價值也并不沖突。如果法律援助制度設計合理完善,從長遠來看,效益與正義二者實際上是相輔相成的。正義價值的實現是效益價值中的"產出"中的重要一項,正義的實現程度是衡量效益的重要因素。一項不正義的法律制度是無任何效益價值可言的,相對應的,實現法律制度的正義價值才能促進效益的最大化。追求效益價值意味著追求實現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忽略效益價值片面強調正義價值不僅不是真正的正義,而且也不可能持久發展。可以想象,缺乏效益的法律援助制度是難以得到社會主體的支持的,實施時必然阻力重重,最終也會導致其他的價值無法實現。如前所述,正義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核心價值,因此,法律援助制度效益價值最終就體現由該制度所調整的法律援助活動能夠實現正義。

注釋:

①卓澤淵,《法的價值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10頁。

②張陽: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現狀分析,《科教新時代》,2011年第2期(總第200期)

③卓澤淵:《法的價值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05頁;

④張文顯:《當代西方法哲學》,長春:吉林大學出版社,1987年7月,第249頁

⑤蔣建峰:法律援助辦案質量控制思考,《中國司法》,2005年第7期

⑥徐亞文:《西方法理學新論:解釋的視角》,湖北:武漢大學出版社,2010年10月版,第69、70頁。

參考文獻:

[1]卓澤淵,《法的價值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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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龍:《法理學》,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

[4]徐亞文:《西方法理學新論:解釋的視角》,湖北:武漢大學出版社,2010年10月版

[5]公丕祥:《法制現代化的理論邏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版

[6]張正德、付子堂:《法理學(第二版)》,重慶:重慶大學出版社,2005年12月版

[7]沈紅衛:《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湖南: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11月版

[8]李俊燕:法律援助價值論,湖南科技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1年6月

[9]伍浩鵬:有效援助論,《時代法學》,200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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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概念綜述

(一)法律援助制度概念

法律援助制度也稱法律救助,是目前在全球范疇內具有普遍性的一種司法救助制度。在國家司法體制運轉之中,一旦當事人因經濟能力或其他因素難以采用常規法律手段來保護自身權益,此時國家就應該向當事人提供相應的法律援助,以保護當事人的利益不受侵犯。這種法律救助通常下是免費提供法律幫助,其主要目的是為了實現司法公正與社會公平,同時也可以視為一個國家對其公民權利保障的基本行為。

(二)法律援助制度重要意義

法律援助主要是體現國家對于該國公民基本權利保障,通過向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會讓當事人由于不懂法律常識而感覺到法律的不公平。法律援助為當事人的平等地位創造了條件,對社會弱勢群體給予了幫助,同時也健全了我國的律師法律制度,對于我國司法公正、社會進步都具有積極的意義。

二、國外法律援助制度研究分析

對于歐美法系國家而言,法律救助最早是以一種慈善的行為出現,是號召律師免費為需要法律救助的人提供幫助,以此來展示律師的崇高職業道德。隨后,歐美法系國家將法律援助制度逐漸轉變成一種政府行為,雖然當事人接受的法律救助是免費的,但政府往往需要付費給相應的律師。進入21世紀后,國外法律援助制度得到了進一步完善和發展,并出現了關于法律援助的專門性立法,同時法律援助人員和機構也日益完善,更逐漸解決了法律援助的資金供給問題。筆者對英國、美國、日本三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進行了深入分析,試圖找出三個國家在法律援助制度方面的特點和值得借鑒之處。

(一)英國法律援助制度

英國是法律援助制度的發源地,是目前法律援助制度最完善的國家之一。目前的英國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分為刑事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以及特別訴訟三種法律援助。早在1949年,英國就通過了《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詢法》,該法的正式通過標志著英國已經建立了具有現代化意義的法律援助制度。而1999年《接近正義法》的頒布則進一步完善了英國法律援助制度,提升了英國法律援助的質量。在任何國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設進程中,最難以解決的問題就是法律援助資金的出處,英國法律援助資金主要來源于社會的捐助,同時也允許受助人進行一定的捐獻,而政府給予的財政撥款也是解決法律援助資金的重要途徑。由于英國法律援助制度發展較快,同時涉及法律援助的案件較多,因此,英國成立了單獨的管理機關,對政府法律援助相關工作進行管理,由具有獨立身份的管理機構委托獨立的法律服務機構向社會提供法律援助服務可謂是英國法律援助制度的一大特色。除了這種具有獨立身份的管理機構可以提供法律援助之外,一些社會團體也自發成立了相關法律援助機構,如一些律師團體、法律社等機構也提供法律援助。這兩種提供法律援助的模式可謂是英國獨有的特色,而利用社會捐助和財政撥款則充分解決了法律援助資金的來源問題。

(二)美國法律援助制度

美國法律援助在世界范疇內也處于領先地位,雖然美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較晚,但憑借美國民主法治國家和經濟體系的高度完善,其在短期內取得了較快的發展。美國法律援助制度分為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更具特點的是兩種法律援助是完全割裂開來、獨立運作的。美國刑事法律援助主要由公設辯護人機構負責,而民事法律援助則由獨立的法律服務組織對其負責。在美國憲法中,只有刑事法律援助是國家予以承認的,享受刑事法律援助服務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權利,而民事法律援助則被分離在外,得不到憲法的支持。也正是因為這種原因,美國民事法律援助缺乏政府的支持,尤其是在資金上給予幫助,因此美國法律援助制度的資金來源主要是依靠民間慈善團體捐助,同時律師事務所、公司企業捐助、基金會等等都是民事法律援助的資金來源。因此,美國法律援助的特點之一就是資金來源極其豐富。同英國一樣,美國法律援助也具有獨立的機構。美國刑事法律援助主要由官方提供,一般由公共辯護人辦公室負責管理與實施,同時在個別州會設立相關的監督管理機構,確保刑事法律制度的經費得到合理利用。美國民事法律援助機構主要由法律服務公司進行管理運行,法律服務公司一般會委托具有一定資質的私人律師提供法律援助,以保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除此之外,美國法律援助組織還存在一個特殊性主體,那就是法學院中的“診所”項目。在美國大部分法學院中,學生有義務對社會上亟需法律援助的人給予幫助,同時也讓自己所學知識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檢測,我們可以將其理解為學生的實習任務,而為了保證法律援助的質量,渴望提供法律援助的學生也必須擁有相關的執照。綜上所述,美國法律援助特點就是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各自獨立,刑事法律援助由政府負責,而民事法律援助則由法律服務公司和法學院進行負責。

(三)日本法律援助制度

與英美法律國家不同,日本由于政治原因導致國內人民生活普遍貧困,亟需免費的法律援助制度來幫助公民維護基本權益。日本的法律援助主要是依靠專門的法律扶助協會,協會將登記參與法律援助律師,而法院則在這些登記律師中選擇適合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服務。日本法律援助制度在某些層面上與美國相似,刑事法律援助是由政府提供援助資金,再由審判機關來根據案件的程度向律師支付費用,在這個過程中,法院會事先將費用轉給律師協會,再由律師協會給予律師本人。但由于法律援助提供的費用有限,目前日本專職法律援助律師較少,大部分都由律師協會的相關工作人員擔任。日本的民事法律援助費用也由政府負責,同時也從社會資助和當事人返還進行彌補,日本的民事法律援助在某種層面上并非完全免費,一旦在民事法律中獲勝,當事人需要償還法律援助費用,但如果敗訴則無需償還。與此同時,日本一般僅在離婚民事案件中引入法律援助制度,而對于其他民事法律案件極少給予法律援助。在日本,律師聯合會負責日本法律援助的管理,其主要職責是負責提供法律援助服務和對法律援助資金進行管理。綜上所述,日本法律援助制度也是將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區分開來,雖然都由政府撥款來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但對于民事法律援助而言其范疇則較為狹窄。

三、國外法律援助對我國的啟示

法律援助在某種程度上是衡量一個國家司法發展速度、司法公正的標準。我們從西方歐美法系國家身上看到其法律援助制度的全面性,但相比我國而言,國外法律援助從制度和規范性方面還領先于我國。因此,通過對國外法律援助制度的了解,可以為我國完善、修正法律援助制度提供一些借鑒。

(一)提高政府法律援助工作質量

法律援助在某種層面上取決于政府的態度和支持的力量。法律援助是標志一個國家司法公正、法律現代化的標志,政府應該給予法律援助更多的支持。從英國法律援助制度中我們看到,政府直接出資向律師購買法律服務,將服務免費用于法律援助;而在美國,政府也針對刑事法律援助提供資金支持,通過國會向法律援助管理部門提供資金支持。而我國政府雖然也對法律援助服務十分重視,但由于具體國情不同,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人員過多,我國在未來仍需加強對法律援助服務的投入,在財政方面給予更多的支持,以此提高政府法律援助的工作質量。

另一方面,我國目前尚未出臺專門的法律援助法律,我國政府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應該加強此方面的重視程度,通過立法來指導和幫助法律援助工作,應該制定并實施具體的法律援助工作細則,以此來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質量。同時,對于法律援助的管理機構設置也需要政府加大力度,幫助建設相應的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日常資金管理和法律援助服務的提供,以期依靠這兩個方面來進一步提高我國政府法律援助的工作質量。

(二)增強全社會責任意識感

增強全社會的責任感和公共意識有利于改善我國法律援助的實施環境,更有利于讓更多律師及社會公益團體加入到法律援助服務之中,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識和慈善捐助提升我國法律援助服務質量。從美國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難看出,美國民事法律制度費用來源均由民間團體和公益組織承擔,這在某種程度上極大地減輕了政府財政壓力,而形成這種局面的原因就是美國提倡全社會為法律援助服務作出貢獻,可以說美國民眾力量對于美國民事法律援助的發展作用巨大。同時,我們還看到通過學生提供法律援助,不僅可以提升學生的實踐知識,同時能節約大量成本來維系法律援助服務。

進入21世紀以后,我們已經看到我國公民在社會公眾意識和法律援助意識方面的提升,越來越多的公民認識到自己的責任。只要我國政府給予相關的引導,民間組織和慈善團體的力量就可以被有效調動起來,這種全面參與法律援助的狀態將為我國法律援助進步提供巨大動力。

(三)建立多元化法律援助體系

建立多元化的法律援助體系更容易促進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和壯大。我們從美國法律援助制度中不難看出,美國法律援助制度分為三種情況,一種是由政府主導的刑事法律援助,一種是以民間組織為主導的民事法律援助制度,另外一種則是由學院主導的民事法律援助。通過三個方面的相互促進,共同形成了美國較為全面的法律援助制度。而我國由于法律援助制度的起步較晚,且具有自身的諸多困難,但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和法治意識的不斷強化,我國法律制度也將向此方面靠近,通過建立多元化的法律援助體系來彌補其中任何一種法律援助體系的不足,讓我國更多公民能夠在法律援助制度之下獲得法律幫助,從而實現社會主義司法公平和社會和諧發展。

四、結論

通過本文的闡述,我們了解到英國、美國、日本在法律救援制度方面的獨到之處,其中部分法律援助制度相比我國而言具有一定優勢,并值得我們借鑒。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在法治建設方面成績斐然,在積極建設法治社會的道路中,法律援助制度是其中的重要環節,借鑒歐美國家先進的法律援助制度經驗,可以減少我國在法律援助制度發展中的彎路。在未來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過程中,我們應該提高政府的法律援助質量,引導全社會形成普遍的責任感和意識感,并最終建立起多元化的法律援助體系,同時在這種法律援助體系之下,我國司法實踐的公正性也將得以有效保證,我國社會也將更加和諧發展。

(作者單位為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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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法律援助,在實踐當中又被稱為司法援助、法律幫助或者說是法律扶助,在援助的范圍上可以分為民事法律援助、刑事法律援助以及非訴訟性的法律援助,而在法律實踐過程中被人們所廣泛關注的還是刑事法律援助。從狹義上來說,刑事法律援助就是在刑事案件中針對貧困人員所提供的司法援助,而在廣義上來說還包括國家對這些法律援助對象的扶助。

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就法律援助而言,具體可以將其定義為由政府所專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為主導,充分組織法律援助工作人員實現對某些特殊案件以及經濟困難當事人所提供的廉價或者是免費的法律服務。法律援助制度是伴隨著世界范圍內對人權保護的客觀要求而產生的,其主要的意義就在于實現人權的根本保障,而人權保障又是國家得以穩定發展的基礎,因此很多國家都格外重視法律對人權的保護。具體而言主要包括兩種方式:一是在國家立法上明確規定了公民所享有的權利;二是利用法律來實現當事人利益受到侵害時的補救和保護。

法律援助是國家以法律規定的形式,旨在保護那些特殊案件以及經濟困難案件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通過減費或者是免費的方式來實現法律幫助的一種法律行為,不僅實現了法律對弱者或者貧困者的保護,體現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一重要法律原則,同時也是維護社會穩定和健全社會保障制度的重要手段,因此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義。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

推動法治進程。我國一直以來都是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實現依法治國作為新時期法制建設的發展目標,而法治基本的意義就是要實現合法性跟自由、人權、平等、民主、文明、效益等社會因素之間的完美結合。表現在具體的刑事訴訟過程中,其中一個重要的體現就是法律援助,讓所有參加訴訟的當事人都可以得到擁有法律專業知識人員的幫助。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健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僅可以從法律制度上保證對弱者和貧困人員的法律保障,實現法律救濟機制和社會保障法律體系的健全和完善;同時也還能通過法律援助制度的進一步深入發展,實現對公民權利的平等保護,在最大限度上實現對法律尊嚴的維護,從而實現對法治進程的推動。

保障司法公正。我們通常所說的司法公正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司法程序公正和實體法律公正,而后者實體法律公正的實現往往必須要依靠程序上的公正。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如果在審判過程中沒有律師的參與,一般都會被認為是程序上的不公正,因此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辯護律師的介入是體現程序公正的重要標準。因此如果想要保障司法上的公正就必須要保證刑事訴訟當事人在訴訟的各個階段都能得到律師有效的幫助,這也是我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意義所在,在為當事人實現法律援助的同時,實現對司法公正的保障。

實現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國最為重要的法律原則,其體現出來的內容不僅表現為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同時也表現為法律利益和結果上的平等。而在實踐過程中,法律上的平等如果想要變為現實中的實質性平等,其中一個重要的方面就是必須要讓所有的個體都能擁有尋求法律保護的機會。由于我國在訴訟法中規定公民在進行訴訟活動和請律師的過程中都必須要繳納一定的費用,但是現實中確實存在有些公民無力承擔訴訟費用的情況,如果沒有法律援助制度,勢必會讓這類人群因為貧困或者其他方面的原因無法得到專業法律上的保護,其公民享有的法定權利就無法得以實現,在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過程中也無法得到有效的救濟。

完善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具體措施

增加法律援助的指定機關。我國目前在刑事訴訟法上對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的具體時間,都是在審判階段,這就決定了法律援助的指定機關只能是法院。而最高檢、最高法以及公安部和司法部在2005年9月針對刑事訴訟中的法律援助下發了相關文件,在文件中規定了法律援助的申請機關可以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所在的法律援助機構。當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機關或者是人民檢察院第一次訊問之后,或者是采取強制措施之后,必須要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存在經濟困難的情況,可以向當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除了一些涉及到國家秘密的案件,其他的在申請法律援助的過程中都不需要得到偵查機關的批準。

而在案件的審查階段,人民檢察院應該在收到移送審查案件三日內,在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有權委托律師等辯護人的同時,如果存在經濟困難的情況,可以向當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在對被害人、法定人以及近親屬告知可以委托律師等作為訴訟人的同時,也要告知如果存在經濟困難可以申請當地的法律援助。而這些形式都是對于刑事訴訟法上關于法律援助的一種補充

適當擴大刑事法律援助的適用對象。由于我國目前自身發展程度并不高,其經濟實力并不雄厚,這就決定了我國目前在法律援助上沒有過多的財力可以覆蓋到更多的人群,但是縱觀法律援助在世界范圍內的整體發展可以看出,刑事法律援助在適用對象上的擴大是一個必然的發展趨勢。在我國刑事訴訟法針對法律援助的相關規定中,對經濟困難的被告人,法律條文上用的是“可以”為其申請法律援助,而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是可能會被依法判處死刑的被告人,用的則是“應當”為其申請法律援助,這體現了兩者之間的差別,“可以”說明了對于經濟困難的被告人而言還是存在不為其申請法律援助的可能性。筆者認為應該將兩者統一起來,針對經濟困難這一人群也應該使用“應當”,這才能更好地體現出法律援助的意義所在。

在刑事法律援助的適用對象上,跟國外的法律援助相比,我國目前的適用對象還比較的狹小。首先筆者認為,可以在法律援助的人群中適當增加婦女和老年人,體現出對特定人權的保護,同時在針對盲、聾、啞的殘疾人進行保護的過程中,可以繼續擴大為對所有殘疾人;在經濟困難的參考標準上,不能僅僅將貧困的標準限定為貧困線以下,而是需要針對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程度而實行不同的參考標準。整體上來說,我國就是需要逐步將法律援助制度的適用人員擴大為國內所有在經濟上無力承擔法律服務的人群以及可能會受到監禁的所有特定人群,這是法律援助適用人群的最低標準,同時還要在國家經濟能力可以承受的前提上,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各項標準。

大力發展法律援助專職律師隊伍。目前在法律援助機構中主要依靠的就是法律援助專職律師,實踐中就是指在法律援助機構執業的律師。專職律師的主要職責就是在于接受援助機構的指派,為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員進行無償的法律服務。這些專職律師跟普通的社會律師不同,其收益并不是依靠具體辦案中的收費,而是有其固定的工資收入,因此他們在日常工作中只能接法律援助的案件。目前在不少國家沒有法律援助的專職律師,而一般的社會律師又不愿意接受,因此只能選擇那些尚不成熟、專業能力不高的律師來進行,這樣就無法很好地實現法律援助的根本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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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公正法律援助制度 弱勢群體 和諧社會 貧富差距

公證法律援助制度是我國公證機構依據《公證法》的相關內容給予符合條件的當事人有償或無償法律援助的一種法律制度。是我國法律援助制度中重要的組成部分。然而由于我國在公證法律援助制度的研究起步較晚,實施過程中存在著諸多的不足,產生的社會影響比較深遠,問題亟待解決。本文針對目前現行的公證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具有實踐性的建議,以促進我國法律制度的完善,保障社會弱勢群體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一、 公證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與重要性分析

(一)公證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過程

1. 公證法律援助的明確確立。1997年5月20日我國司法部頒布了《關于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第一次明確了公證法律援助制度,同時公證處也成為了法律援助工作的機構之一,向社會提供公證法律援助服務。也正是從此時起,我國的公證法律援助制度正式成為了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環節,對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起到了重要的推動作用。

2. 法制化、規范化的發展階段。2003年7月6日,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明確了法律援助的性質、任務目標、方式、在組織機構、援助范圍、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內容,我國公證法律制度有了實施的法律依據,走上了規范化、法制化的軌道。公證法律援助得以廣泛而深入的展開,為維護社會弱勢群體的合法利益做出了巨大的貢獻,也體現了我國法律機構不斷完善法律制度與體系的決心,推動了法律制度的建立步伐,為社會經濟活動提供了法律保障的基礎,法制化進程不斷加快。

3. 法律援助形式的確立。2006年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頒布實施,從法律層面上確立了法律援助形式,促進了公正法律援助工作的高效展開,也為實際的援助行為法律化、制度化提供了實施依據,保障了法律援助工作行為的合法性,進一步規范了公證法律援助的職責范圍,推動了社會的健康發展。

(二) 公證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性分析

1. 我國法律體系完善的客觀需要。我國的法制化進程充滿了波折與陣痛,在我國剛剛成立就已經明確了法律的重要性并進行了相關的研究探索工作,取得了初步的成果,然而在我國歷史時期的特殊階段法律制度遭受到了嚴重的踐踏,對我國法制化進程造成了嚴重的影響,法律體系的確立和完善工作停滯不前,嚴重干擾了社會的正常生產生活。隨著改革開放程度的不斷加深,法律制定工作得以走上正軌,法制化進程在此歷史時期得到了長足的發展,隨著我國經濟的迅猛發展,在新時代背景下發展形勢對法律工作提出了更加嚴格的要求,將社會經濟生產生活納入法制化軌道,法律內容的全覆蓋以及法律體系的完善亟待加強?;诖朔N背景下,我國的公證法律援助制度得以明確確立并取得長足進步,可以說之所以會出現公證法律援助制度,正是由于我國法律體系的不斷完善和發展所帶來的客觀要求。

2. 弱勢群益合法利益的有力保障。隨著我國經濟迅猛發展,社會貧富分化現象嚴重,不僅對正常的生產生活帶來了比較嚴重的影響,也導致了部分弱勢群體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影響了社會的穩定與經濟的平穩運行。我國公證法律援助制度的確立以及實施,從根本上豐富了法律體系的內容,給予社會弱勢群體法律幫助,以維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害。隨著我國公證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斷發展和完善,維權行為的合法性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提升,進一步豐富了維權手段以及針對弱勢群體利益侵犯行為的懲處力度不斷加強,相關人群的合法利益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保障,為我國和諧穩定社會的構建提供了基礎法律保障,推動了現代化社會建設的步伐。

二、 現行公證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問題分析

(一) 如何認定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我國雖然頒布實施了《公證法》等公證法律援助條例或標準,但是對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認定還存在著一定的不足,實際工作中經常會遇到不符合現象卻進行公證法律援助的現象。比如老人的贍養問題,家庭境遇較好的老人往往會因為子女不贍養等問題進行法律援助的申請,而此種行為一般都會被受理執行。單單從法律援助條件上看此種行為是不符合公證法律援助條件的,因為被援助的對象盡管是老人,但是由于其家庭境遇比較好。生活能力或者生活所需能夠得到有效的滿足,與公正法律援助條件中弱勢群體等援助條件的標準相悖,公證法律援助行為在實施過程中,經常會受到質疑,導致其行為在法律適用范圍內是屬于不合法行為,造成了社會影響較大,嚴重干擾了社會經濟秩序的運轉和公正法律援助制度的權威性。

(二) 公正法律援助對象的狹隘性

我國《公證法》規定對符合法律內容規定的當事人可以采取有償或無償的法律援助行為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或者賠償請求。這里的當事人在實際的法律公正援助制度中基本上是自然人,而我國《憲法》則將自然人、法人、組織統統歸納為自然人,那么在實際的法律援助行為事實過程中,必然存在著偏頗一面,對自然人能夠進行良好的法律援助服務,可是針對法人以及組織卻沒有有效的進行法律幫助,法律援助對象出現了較為明顯的狹隘性,造成實際的當事人合法權利在受到侵害時往往因為法律界定上不屬于“自然人”而遭到拒絕,導致其權益的維護遇到了較大程度上的困難,也為社會的穩定運行帶來了嚴重的干擾。因此,我國目前現行的公證法律援助制度中當事人的包含范圍存在著較為明顯的狹隘性,已經在實際的維權活動中顯露無疑,需要認真的對待,采取有效的彌補措施來豐富完善公證法律援助制度的內容,保證其社會涵蓋面能夠符合實際的經濟生產生活所需。

(三) 法律援助形式應該更加主動

根據我國《公證法》以及地方相關法律法律的內容,進行公證法律援助服務的前提都是當事人向相關機構提出了援助申請,公證機構在進行核實之后才會被動的進行援助行為。此項決議存在著很大的爭議,首先,當事人的界定存在著不足,當事人涵蓋面的狹隘性上面已經提到,這里主要說的則是當事人自身是否具有提出申請的能力以及行為,當當事人無法活動或者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時,其無法進行有效的申請,此種情況下公證法律援助服務是否應該展開或者主動進行?目前我國相關法律制度還沒有明確的解釋和規定,導致實際的當事人權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響。其次,法律援助行為只能是被動式的展開,缺乏一定的靈活性。當事人包含的某項面臨失傳的技術或者手藝時,公證法律援助行為就應該及時的向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以保證當事人的合法利益,然而實際的工作中由于受到了法律援助條款的限制,導致其工作行為主要是以被動式為主,缺乏靈活機動的操作性,面對著經濟形式的迅猛發展,明顯落后于實際的客觀要求,需要進一步加強改進以適應新時代的發展要求,向社會提供優質的法律援助服務。

(四) 工作人員的職業技能還有待進一步加強

目前雖然法律援助公證制度已經成為了我國法律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也已經從法律上得到了認可,但是在實際的工作中公證機構的人員編制還是脫離于政府編制之外獨立運行,導致從事法律公正援助的工作人員構成十分復雜,不同學歷、年齡、社會關系等方面的工作人員充斥其中,造成了整體援助實施過程中專業技能以及服務水平受到了較為嚴重的影響,工作人員整體參差不齊導致的法律援助行為沒有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以及當事人的滿意,對公證人員的素質以及公證機構的社會形象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響。

(五) 公證機構日常行為受到的法律約束較低

目前我國的公證機關在進行日常的法律援助行為時,按照規定執行的意識比較淡薄,公證行為以及公證約束力飽受質疑,缺乏有效的監督機構對其進行嚴格的監督審查,導致其自身內部違反規定等行為滋生,嚴重阻礙了我國法制化進程以及公證法律援助制度的嚴肅性。這也是現階段我國公證法律援助制度亟待解決的問題。缺乏有效的監管機構對其進行監督管理導致法律援助行為以及流程不合法現象比較普遍,比如2004年5月11日西安寶馬彩票時間,公證機構在其中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導致整體公證行為受到了比較嚴重的影響,日后開展公證行為過程中充滿了不信任以及質疑等現象比較普遍。因此建立嚴格的監督管理機構來對公證行為以及法律援助行為進行有效的監管已經迫在眉睫。

三、 推進公證法律援助制度發展的建議分析

(一) 完善監管機構,加強人員素質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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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聽庭監督管理

2、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確定本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的聽庭監督工作組織實施。

上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對下級法律援助機構立案辦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組織進行聽庭監督。

三、聽庭監督主體

3、參與聽庭監督人員為各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及邀請的人員。包括:

(1)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

(2)律師協會、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秘書處接到法律援助機構通知后,委派的協會人員;

(3)受法律援助機構邀請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知名人士等社會各界代表;

(4)本制度要求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安排的執業律師、執業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四、聽庭監督范圍

4、法律援助機構所受理的所有法律援助案件。重點是較為重大疑難、群體性或有較大影響的典型案件;法律援助機構和各法律服務單位認為有必要聽庭的案件。

五、聽庭監督程序

5、法律援助機構在已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中,確定聽庭案件,并向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承辦人員發出聽庭監督通知書。

法律服務單位對本單位所承辦的法律援助案件認為有必要聽庭的,應當書面提請本級法律援助機構組織聽庭監督。

6、法律援助機構根據需要可以指派本機構工作人員、專職律師或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也可以通知同級律師協會、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秘書處委派人員參加法律援助案件庭審旁聽。

法律援助機構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知名人士參與法律援助案件聽庭監督的應送書面邀請函,并注明聽庭監督的權利義務和注意事項。

7、法律服務單位及其法律援助案件承辦人在接到法律援助機構聽庭監督通知后,應在案件開庭審理前三天,及時將開庭時間和地點報告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并提供基本案情、書復印件、答辯狀復印件等庭審相關材料。

8、聽庭結束后,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組織參加聽庭的人員對承辦人在法院開庭審理案件過程中的辯護表現、適用法律、承辦態度、庭審效果等方面情況進行評定。

9、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將聽庭監督情況和對承辦人的評定結論向法律援助案件承辦單位及其承辦人及時進行反饋。

六、聽庭監督的內容和要求

10、聽庭監督應當從內容和形式兩個方面來評判?;緝热菔牵?/p>

(1)法律援助案件承辦人對案件熟知程度如何;

(2)(辯護)準備是否充分,訴訟各環節是否按程序規則盡心履職;

(3)(辯護)詞是否符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是否合理、準確,是否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進行有力的辯護;

(4)發言及回答問題是否能抓住爭議焦點,簡明扼要;舉證是否有力,辯護分析是否合法、合情、合理;言行舉止是否文明。

11、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做好與庭審法院的聽庭協調工作。

12、聽庭監督活動應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邀請二名以上人員參加。

13、聽庭監督人員在旁聽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法庭紀律,不得干擾庭審活動。

14、聽庭人員根據法律援助案件承辦人對案件的熟知程度、舉證情況、書面(辯護)詞質量等形成聽庭意見,填寫《法律援助案件聽庭意見反饋表》,送交安排聽庭監督的法律援助機構。

15、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征詢受援案件當事人及其他庭審旁聽人員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對受援案件當事人及其他庭審旁聽人員進行問卷調查。

七、獎懲措施

16、全市法律援助案件的10%以上應當接受聽庭監督;各法律服務單位自行安排聽庭監督的法律援助案件每年不少于各自承辦數的五分之一,否則,不得參與年度法律援助項目評優和市級法律服務單位評先評優,不推薦參加省級以上法律服務單位評先評優。

17、聽庭反饋的《法律援助案件聽庭意見反饋表》作為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務機構和承辦人考核評比的重要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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