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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社會保險隸屬于勞動法,然而勞動法的性質比較復雜,所以造成社會保險爭議的糾紛性質成為一個備受矚目的話題。進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國家制定并頒布勞動法,從而完善國家制度,切實保障人民群眾和國家的合法利益。目前我國的勞動法已經從公法逐漸過渡到私法領域,因而隸屬于勞動法的社會保險的爭議的性質就成為公法和私法領域的糾紛。
1.2社會保險中勞動爭議與勞動行政爭議的劃分
社會保險爭議還包括勞動爭議與勞動行政爭議,兩種爭議的劃分標準是爭議當事人和爭議標。勞動爭議主要發生在相互平等的主體之間,涉及的內容主要是平等主體之間利益的爭議。而勞動行政爭議主要發生在社會地位不平等的主體之間,涉及的內容是公共利益的爭議。這兩者的劃分能夠幫助有關部門正確地處理社會保險爭議,從而促進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1.3社會保險糾紛的分類及性質
1.3.1保險損失賠償糾紛
保險損失賠償爭議的性質屬于勞動行政爭議,保險損失賠償就是指的是當參保人發生保險事故的時候,參保人按照社會保險中的相關規定要求用人單位對其進行賠償,但是用人單位沒有及時地向參保人補償充足的金額作為賠償,或者不予以補償,這時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就會受到侵害,因而產生社會保險損失賠償糾紛,勞動者與工作部門矛盾重重,不利于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1.3.2是否參保而引發的糾紛
是否參保而引發的糾紛的性質是勞動方面的。在我國,有的社會保險必須由用人單位依法代表勞動者參加,但是有的用人單位為了降低企業的費用,不能夠代替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勞動者為了自身的合理權益,就會要求用人單位參保,在此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即為是否參保而引發的糾紛。
1.3.3因用人單位上交參保費的多少而引發的糾紛
與是否參保而引發的糾紛的性質一樣,因用人單位上繳參保費的多少而引發的糾紛也屬于勞動爭議。當用人單位代替參保人員建立社保關系之后,用人單位為了降低企業的費用,不能夠及時地上交應負擔的金額,嚴重的可能分文不交,所以一旦發生勞動事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有效地保護,進而給勞動者的生活帶來沉重的負擔。
1.3.4勞動者上交參保費而引起的糾紛
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之后,由用人單位墊付一部分參保費,剩下的由勞動者自行支付,但是由于不同的勞動者參加的社會保險的種類不同,所以上交的參保費也不同,如果勞動者不了解社會保險的相關知識,那么就會因上交參保費的問題而引發糾紛,此種糾紛屬于勞動行政爭議。
1.3.5社會保險發放金引起的糾紛
當參保人員發生保險事故的時候,社會保險的經辦機構就會對事故進行審核,審核通過方可給予勞動者一定的補助,審核不通過的就將由勞動者自行支付相關的費用。在此過程中,如果參保者不清楚審核的相關內容和步驟,一旦社會保險的經辦機構沒有給予參保者自認為的資金補助,就會因社會保險發放金引起糾紛,不利于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二、社會保險爭議的特點有哪些
2.1在社會保險爭議中涉及了大量的主體
勞動者要參加社會保險,包括的主體不僅有勞動者,還有勞動者所在的用人單位以及社會保險的經辦機構等,不同的主體在社會保險中扮演著不同的角色,并且主體之間還存在著錯綜復雜的法律關系,所以一旦發生社會保險爭議,就會牽扯到大量的人員,如果想要解決社會保險爭議,就要對不同主體的責任進行分析,最終保護各方的合法權益。
2.2社會保險爭議的內容紛繁復雜,不易處理
社會保險爭議涉及很多的主體,因此就會發生主體之間的糾紛,所以造成社會保險爭議的內容紛繁復雜,不易處理。這些爭議主要包括參保人員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之間的糾紛,參保人員和勞動者所在用人單位之間的糾紛以及勞動者所在的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之間的糾紛等,不同的主體有不同的權利和義務,所以爭議的處理就比較困難。
2.3社會保險爭議具有雙重性質
隨著時代的進步,社會保險已經不單是勞動法范疇的內容了,它還是保證全民合法權利的系統,所以社會保險的爭議具有雙重性質。社會保險爭議不僅涉及了民事法律的有關內容,還涉及了行政法律的相關內容,使得爭議性更加難以解除。不利于社會的和諧與穩定,阻礙了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
三、社會保險爭議的解紛機制
3.1加強勞動仲裁和勞動監察的力度
為了解除社會保險的糾紛,必須加強勞動仲裁和勞動監察力度,從而能夠利用仲裁和監察方面的制度來分析社會保險的糾紛,理清不同主體應當承擔的責任,進而利用法律的武器來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的和諧與進步。
3.2保險損失賠償糾紛的解紛機制
《勞動法》的相關規定都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幫助參保人員獲得足額的賠償,但是這些制度仍然存在一些問題,其中最主要的問題就是參保人員獲得的賠償很少,參保人員無法解決自身的困難。這就要求在對勞動者進行保險損失賠償時,要根據參保人員的實際情況來給予賠償,進而解決參保人員的困難。
3.3是否參保而引發的糾紛的解紛機制
國家有關部門必須對用人單位的行為進行規范,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按時足額為勞動者支付一部分參保費用,以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3.4因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個人上交參保費而引發的糾紛的解紛機制
有的勞動者為了少交費,用人單位為了降低企業的費用,會延遲、少交或不交參保費用,因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就會受到損害,對此有關部門必須對參保費的繳付進行約束,進而完成勞動者的參保活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3.5社會保險發放金引起的糾紛的解紛機制如果社會保險發放的資金并不能有效減輕參保者的生活負擔,就會引發參保人員的不滿,所以有關部門就要加強社會保險發放金的發放工作,爭取將資金發放給需要幫助的人們。
環境權是環境法理論的基礎與核心,因此對環境權的定位的不同,必然導致環境法理論探討的發展方向的完全不同。從《中國社會科學》1982年第3期發表蔡守秋先生的《環境權初探》時起,環境權的專題理論研究開始受到關注,法學和環境類學術雜志上發表的相關論文至今已達數百篇。各位學者專家從不同的環境權定位出發,得出了眾多絕然不同甚至大相徑庭的理論。這也許是百家爭鳴的一種好現象,但對于全球特別是我國生態環境的實際情況,我們急需要的是一種能解決現實問題的有效方法。所以目前理論界的這種眾說紛紜的狀態,實際上是一種混亂的、有害的無序狀態。歸根究底是由于對環境權的定位問題導致的這種局面。其主要表現在如下幾方面:
一、“環境的權利”與“人類的環境權利”之爭
“環境權”依然是一個十分模糊的理論術語。這種模糊性首先表現在對“環境”概念的理解上。目前學界關于環境權理論爭論得最為激烈的是環境權究竟是一種“環境的權利”還是“人類的環境權利”問題。對“環境”概念的理解的不同,由此問題轉化而來的是人類中心主義與生態中心主義之爭。
所謂人類中心主義,是指這樣一種思想:認為只有人類才具有內在價值,只有人才有資格獲得倫理關懷,人作為理性存在物,是唯一的道德,其道德地位優越于其他物種,其他存在物都無內在價值,只具有工具價值,它們存在于人類道德共同體范圍之外。人類中心主義可分為強式人類中心主義和弱式人類中心主義。前者主張人是一種具有自在的目的的最高級的存在物,其一切需要都是合理的,都應得到滿足;后者則試圖對人的需要作某些限制,承認自然的精神價值,認可人對自然的責任。
與人類中心主義相反,生態中心主義認為并非只有人類才具有內在價值,動物、植物、物種,甚至河流、巖石、生態系統及自然本身都具有內在價值,它們也是道德共同體的組成部分和成員,是否具有理性和具有某些生物學特征并不能成為“有資格獲得道德關懷”的必要條件。生物、物種在道德地位上是平等的,人類中心主義表現出人類這一物種的偏見,是物種歧視主義和人類沙文主義。生態中心主義主,張把人與自然環境之間的關系也納入倫理調整的范圍,人類的倫理規范應擴展到調整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即把人與自然的關系視為一種由倫理原則來調節和制約的關系,把道德關懷的對象擴展至所有存在物,人類由自然的主人變為自然的普通成員和普通公民。
我國著名環境法學家蔡守秋先生近來主張,環境法既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也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這種主張科學地拓寬了環境法的調整對象的范圍,符合環境法的內在邏輯和可持續發展的要求,也顯示了環境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與別的法律部門不同的特征。但筆者認為,“生態中心主義”的環境權觀在法律中是行不通的。因為,傳統法律調整的是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始終是以人類為中心,而未將權利賦予“非人類生物”。我們無法通過某一個具體的部門法去改變整個社會的權利結構;相反,任何一種權利正好是某一種社會權利結構的具體反映。我個人也贊同環境法的調整對象包括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和人與自然之間的物質關系。但我不認為,這種主張改換了法律所一貫堅持的人類中心主義立場,而將“非人類生物”當作法律關系的主體看待,更不認為一個部門法的調整對象的發展和理論突破,將導致一些學者所主張的整個法律制度的革命性變革,或者實現“法律的生態化”。相反,這種主張將視角擴展到人與自然和諧的物質關系,正是為了更好地維護人類中心主義立場。這種立場與傳統法律的立場有所不同:除了維護人類眼前的現實利益,還要維護未來世代人類的利益;除了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包括人與人通過環境這個物質媒介發生的社會關系),還調整人與自然之間的物質關系(通過這種調整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法律所一貫堅持的人類中心主義立場并沒有錯,錯的是人類日益膨脹的自私自利和逐利動機,以及由此發生的對自然界的貪婪索取和瘋狂掠奪,和對人類全體、對未來世代人類的不負責任。國外某些環境法律賦予“非人類生物”“權利”的做法,并非真的是要改變人類中心主義立場;實質上,這種做法是為了維護人類整體的利益而將“非人類生物”當作“形式主體”對待,“非人類生物”的“權利”仍然由人類來行使。將“非人類生物”作為客體或“形式主體”的做法并無本質差異。只是立法技術的不同。筆者認為,不能從這些立法中得出自然體享有權利的結論;更不能把這種主觀上的結論等同于法律的真實。其實,如果我們仔細探究一下主張自然的權利的學者的初衷,我們不難發現,他們也正是為了矯枉過正才故做驚人之論。由于生態中心主義在環境保護的根本目的、人和自然、環境與發展的關系,以及正確闡釋可持續發展全球戰略等重大問題上,不斷發出與國際環境保護運動主流不同的聲音,乃至造成公眾認識的?昆亂,也導致了目前關于環境權理論的混亂局面。
二、“權利本位”、“義務本位”與“社會本位”之爭
權利是法律的核心性命題。法理學通常認為權利是規定或隱含于法律規范中、實現于法律關系中,主體以相對自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獲得利益的一種手段,義務則與此相對。在權利學說的發展歷程中,曾先后出現過“義務本位說”、“權利本位說”和“社會本位說”。
以義務作為法律制度設計的中心,立法皆為禁止性和義務性規定,其以身份關系為基礎,強調等級身份秩序,早已為現代立法潮流所淘汰。
權利本位建立在由“身份到契約”的轉變過程中。權利成為法律的中心觀念,個人權利之保護成為法律的最高使命。但是這種極端的個性張揚產生了嚴重的社會問題。為使社會共同生活之增進,法律即強使人負擔特定義務,限制或剝奪其某些權利,“契約到身份”的轉化趨勢加強,“私法公法化”及“所有權社會化”即是其集中體現。
關于環境權的重要爭論還有權利與義務的關系,爭論的焦點在于權利與義務是否具有對應性與一致性。法理學的經典命題是“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但是也一直受到有些學者的批評,他們認為權利、義務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是相互依存的關系,應當由“權利——義務”的線性思維進入權利、義務、權力的幾何思維空間。權利與義務的關系必須在區分權利與權力的前提下考量,即義務是為保障權利實現和權力的有效運行而受到的約束。體現在環境權中,即是根據環境權內容的不同,有時環境權主體身兼權利義務,而有時環境權主體只享有權利,義務的履行則由其他的義務主體實現。
環境權的設計必須以“社會本位說”為根基。以義務為重心來設計環境權制度,初衷雖好,但完全不符合現代社會權利勃興的事實,也容易遭受國民感情上的抵制。而社會本位在強調權利的同時,也強調權利主體為實現權利而對社會的義務,其實質上仍是以權利為中心。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筆者贊同采用“環境權”這一概念而不是有學者提出的“公眾環境保護權”。“公眾環境保護”在普通國民的直覺中應是一項義務,而人們內心中對義務的履行有一種不自覺的逃避與敬畏,但任何一種制度如果不能內化為公民內心的價值信仰,其實施與實效無疑是一句空話。
三、“公權利”與“私權利”之爭
學界按照權利主體將之劃分為“公權利”與“私權利”,認為私權利是滿足個人需要的權利,而公權利則是以維護公益為目的的公團體及其責任人在職務上的權利,也稱做“權力”。這種劃分是否科學,有待商榷。將權力視為權利中的一種(“公權利”),權利本位將有異化為“權力本位”的危險。權力本質上是一種職責、職權,具有不平等與不可放棄性的典型特征,與人們通常所稱的權利差異極大。筆者以為,現行環境權陷入困境的一個主要原因,便是一些學者混淆“權利”與“權力”的區分,或是試圖建立一個無所不包的環境權體系。雖然同一種權利對于不同權利主體來說具有相當的差別性,但保持每一權利主體屬性、特征的同一卻是必要的,否則便不能歸為一類。在這個意義上,所謂的國家環境權實際上是一種行政法上的職責,更確切地應稱為“國家環境管理權”,實難劃入環境權的范疇而與公民環境權等歸入一類。
環境權的產生源自傳統私權利與公權利對環境保護的不完善,它源于市場機制對環境保護的功能。是典型的為彌補外部不經濟性而發展起來的新興法權,是國家運用各種手段和措施限制、禁止個人有害環境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的法律依據,具有濃厚的公法色彩。
但承認環境權具有濃厚的公法色彩并不能抹煞其本質上的私權屬性。公法介入只是因為環境是一種公共資源,環境利益是一種公共利益,但社會不同于國家或個人,它無法表現為法律上的主體,所以一種保護社會利益的規范只能以規范國家與私人或私人與私人之間的關系的形式表現出來。因而,保護社會利益的法律規范,在法律形式上只能表現為公法關系或私法關系。而不可能是其他。
糾紛是社會中主體基于利益的沖突或別的原因而產生的雙邊或多邊的行為上的對抗。糾紛源于社會中人的利益沖突和行為碰撞,糾紛的出現往往伴隨著對秩序的破壞。人類對秩序的天然需求要求有良好的解紛機制以控制社會中的糾紛,糾紛解決便應運而生。
一、中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建構總括
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概念可歸納為:在一個社會中,多種多樣的糾紛解決方法以其特定的功能和運作方式相互協調而共同存在,結成一種互補并滿足社會主體多元需求的程序體系和動態的運作調整狀態。我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應包括:一是由公力救濟、社會救濟和私力救濟構成多元救濟體系;二是由協商、調解和仲裁及訴訟構成多元糾紛解決方式;三是由法律法規、行業規約、鄉規民約等構成多元糾紛解決依據;四是由司法、行政、民間機構等構成多元糾紛解決系統。
二、以和諧、法治為目標
和諧、法治是構建中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出發點和目標。和諧與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關系為:和諧社會不斷化解矛盾發現矛盾的多元針對不同的矛盾選擇多元糾紛解決機制解決糾紛保障社會和諧。法治與多元解紛解決機制的內在關聯為:法治社會法律秩序的確立權利義務邊界明確社會主體享有并熟知權利義務社會主體以權利義務為指向,根據個人利益和偏好選擇糾紛解決機制解決糾紛保障法治。
和諧表明利益的平衡,要求糾紛能得到平衡的解決;和諧表明柔和,要求糾紛得到柔性解決;法治表明權利義務的明確,要求按照糾紛主體的權利義務化解糾紛;法治表明秩序的穩定,要求糾紛的解決必須考慮其社會影響。把握住和諧和法治的脈搏,中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才會走向正軌。
三、中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具體結構
(一)保障司法訴訟的核心地位
司法訴訟由于其強制力保障性決定了其在中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核心地位,當糾紛主體的利益無法通過其他糾紛機制得到保護時,司法訴訟具有最終保障功能。并且司法訴訟制度也對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有良好的指導作用,能避免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濫用和錯誤,為糾紛主體提供必要的權利救濟,保證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沿著法治的軌道合理運行。
(二)司法和解、調解與司法訴訟的有效鏈接
將司法和解、調解與司法訴訟有效鏈接能充分體現糾紛主體的意思自治。在訴訟過程中,糾紛主體通過相互的交換主張、提供證據、展開辯論,將認識到雙方在本訴訟中的力量對比和可得收益大小以及敗訴可能,允許訴訟中選擇和解、調解能夠使糾紛主體有效的趨利避害,節約訴訟成本,實現雙贏。
(三)發揮行政性糾紛解決機制的解紛功能
行政性解紛機制是以國家行政機關和準行政機關為解紛機構,合法合理效率的解決糾紛的非訴訟解紛機制的一種表現形式。為應對社會發展的需要,國家在對弱勢群體的維護、環境的保護、市場秩序的保障以及公共秩序的穩定等方面必然加大投入,行政性解紛機制憑借其快速、專業等特征能禰補司法的被動性和滯后性等缺陷,必將在社會治理過程中發揮更重要的作用。
(四)構建法律引導下的多元民間性糾紛解決機制
第一,在法律的指導下,建立社區和鄉村民間糾紛解決組織,聘請了解本地生活習慣,知悉居民/村民的相互關系,有一定法律知識和調解經驗的人員擔任調解員,有效發揮社區和鄉村民間糾紛解決組織的解紛功能,可以增加糾紛解決在最基層的機率,且能更及時有效的保護糾紛主體的利益。
第二,發展非營利性糾紛解決組織,如行業協會能有效的進行行業自律和內部協調,更專業的化解成員之間的糾紛以及與消費者的糾紛,產生很高的糾紛解決效益。又如公益性解紛組織能夠更具有中立色彩,在解紛過程中不偏不倚,體現解紛的公正。
第三,建立非訴訟法律援助和律師調解,發揮律師的法律專業優勢,向糾紛主體提供法律對某個糾紛解決的規范和可能處理結果,促使糾紛主體在了解相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做出合法合理的和解決定,并且也不失為法治宣傳的有效路徑。
糾紛作為社會的常態,要求一國動用可用的所有資源去化解糾紛,在此過程中,一國的相關制度、規則必將得到進一步的優化,法治的進程將隨著糾紛的不斷化解得到完善,和諧的社會必將在解決糾紛的過程中更加的成熟,而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無疑起到中流砥柱的作用。加大我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步伐,是穩定社會秩序,構建法治,實現和諧的必然選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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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國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困難戶救濟和“五保戶”救濟、災害救濟以及其他救濟為主要內容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已經取得了很大成就,在保障最困難群體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于長期以來我國社會結構存在著兩種獨立體系,即“二元社會結構”①,因而造成了不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流動人口(主體是農民工)不僅在工作選擇、子女教育方面,而且在養老、醫療、住房等收入和支出保障方面都享受不到城鎮職工應有的福利保障待遇和公民權利。數量眾多的流動人口特別是農民工享受不到應有的基本社會保障與他們為城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所作出的貢獻完全不對稱,這是絕對不合理、不公平的,這種狀況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顯得尤為觸目驚心。從城鄉分割的戶籍制度入手,拆掉構成二元社會保障結構的社會基礎,建立和完善包括流動人口在內的城鄉一體的社會保障體系是徹底解決這個問題的根本之道,但如此浩大的工程在短時期內是難以實現的,因此要分清輕重緩急,分步驟、分階段、有重點地逐步實施。而盡快建立針對流動人口遇到特殊困難情況下的緊急社會救助制度,應該是目前最迫切,也最為可行的政策選擇和制度建設。
首先,建立流動人口社會救助制度具有很強的緊迫性和現實性。流動人口中的弱勢群體由家鄉來到城市,收入低、保障弱,脫離了地緣、親緣的社會支持系統,在城市時刻面臨著找不到工作、失業、財務丟失、傷病等風險,有時候還成為偷盜、詐騙、搶奪、傷害等不法侵害的對象;而且其中不少特殊群體面臨的風險更大,處境更為艱難,包括部分婦女、兒童、老年人、精神病人、患有嚴重疾病的人員、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刑滿釋放后無家可歸人員、呆傻智障人員、走失人員、上訪人員、拾荒人員等等。這些人幾乎隨時都有可能面臨各種困境和威脅,很容易陷入身無分文、舉目無親、生活無著的境地。政府和社會的救助,能夠使其人身最基本的生存和生活權益得到一定保障,有利于社會矛盾的緩解和人文環境的優化。
其次,建立流動人口社會救助制度社會效益高,在構建和諧社會中意義重大。這種救助是在受助者最為難的時候雪中送炭,施以援手,在各種社會保障措施中具有十分鮮明的兜底性特征。這種救助不但能夠維護特殊困難群體基本生活權益,而且能夠縮小貧富差距,緩和城鄉矛盾,協調社會關系,減輕城鄉二元社會結構的負面影響,樹立良好的政府形象和社會風氣,進而促進社會的公平、公正,消除和化解部分社會矛盾,因而成為維護社會穩定,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反之,如果相當多困難群眾難以獲得有效救助,困難得不到解決,就可能引發和加劇社會沖突,甚至影響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的大局。
我國建立流動人口社會救助制度已具有良好的基礎,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和時效性。我國政府中的民政部門是開展社會救助的主要力量。2003年6月20日,國務院頒布了《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救助管理辦法》),自同年8月1日起正式實施,同時廢止了1982年國務院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這標志著我國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制度正式建立。這是一項針對城市流動人口而設立的社會救助制度。將強制性收容遣送改為關愛性救助管理,建立以自愿受助、無償救助為原則的新型社會救助制度,是我國社會救助制度的重大改革。《救助管理辦法》實施以來,全國原有832個收容遣送站全部完成轉制,北京、湖南等省市新設立了救助管理站,截至2004年底全國共有救助管理站909個。據統計,從2003年8月1日到2004年11月30日,全國共救助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670404人。[4]目前,我國的流動人口社會救助制度在法規制度、機構設施、經費渠道等方面都已經初具規模,在此基礎上逐步進行完善就可以發揮更大的作用。
與建立城鄉一體的社會保障制度的其他制度安排相比,完善流動人口社會救助制度的成本低、基礎好、易操作、效益高、現實作用明顯,因此,目前我國應大力加強流動人口社會救助制度建設,并以此為突破口,逐步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的社會保障體系,促進社會的公正與和諧。
二、現行流動人口社會救助管理制度的進步與局限
我國現行流動人口社會救助管理制度是2003年6月20日國務院頒布的《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辦法較建國以來不同時期多次頒布的救助管理辦法有明顯的進步,即由強制性的收容遣送轉變為關愛性的救助管理。這體現了社會的進步和政府執政理念的轉變,由過去的權力政府,強調控制、管理,轉變為責任政府、服務政府。第一,救助管理制度用平等的眼光去看待流浪乞討人員,認為他們在城市生活中遇到了暫時困難,而不是他們的本性有問題,不再把流動人口作為影響社會治安秩序的不穩定因素來看待。第二,在對對象看法發生變化的基礎上,工作方法也由管理轉變為服務,即幫助生活無著者度過困難,幫助他們恢復正常生活,而不是管制,救助機構不再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權力。第三,該制度給予流浪乞討者向救助站求助的自由,規定他們的合法權益不能侵犯,從而把受助者的選擇置于重要地位,這體現了現代社會救助制度“以人為本”的人性化理念和對人的尊重。第四,該制度反映了政府的責任意識,從經費保障到提供服務,政府基本承擔了全部責任。該制度還通過對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員行為準則的具體規定,進一步明確了救助站的責任義務,使被救助人員的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得到保障。體現了對流浪乞討人員進行救助是政府的責任,這在一定程度上摒棄了個人責任觀,這符合現代社會救助的主流的意識形態。
但《救助管理辦法》的形成時間較短,受到原有體制等方面的一些影響,特別是與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理念和需要相比,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第一,該制度延續了城市和鄉村分別對待的路徑,明確指出救助對象僅為“城市”中的流浪乞討人員,但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雖然以城市中居多,但農村里也存在,如此規定未能公平對待所有的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
第二,救助條件難以把握,沒有把生活無著的人員列入救助對象,而是規定為“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中對什么是“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作出明確的界定,但沒有明確“流浪”和“乞討”應該是二者兼備還是只具其一,受助人員的范圍依然模糊。按照民政部《實施細則》規定,救助對象必須同時具備四個條件:(1)自身無力解決食宿;(2)無親友投靠;(3)既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又不享受農村“五保”供養;(4)正在城市流浪乞討度日的人員。現實中,真正同時符合上述四個條件的人員比例很小。因此,從工作實際出發,如何合理界定救助對象,做到“應該救助的得到救助,不應該救助的不予救助”還有待研究。
第三,對流浪乞討人員中未成年人的救助保護和管理教育工作有待加強。大多數流浪乞討未成年人常年脫離家庭在外流浪,歷經曲折,他們的生存環境也使他們養成了一些不良行為習慣,造成心理健康狀態不佳。為促使他們以健康的心態回到社會,需要進行必要的心理輔導和行為矯治。這方面應是今后我國著力加強的工作之一。
第四,《救助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對受助人員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動不便的人,救助站應當通知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接回;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拒不接回的,省內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送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送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但在實際工作中,雖然有關部門制定下發了相關的規范性文件,但由于各省市經濟發展水平差異很大等原因,還有一些受助人員家屬和部分流出地省市對于此項工作比較消極,跨省聯系接送難度較大,工作受到一定影響。
第五,該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還延續了收容遣送制度將救助人員送返原籍,由戶籍所在地政府安置的思路。這是受目前形勢所限而作出的選擇,因此這項制度強調政府、家庭和社會三者責任有機結合,特別是流出地政府必須切實負起責任才能保證這項制度有效實施。然而目前我國流動人口的流出地多是經濟落后的地區,由他們負責解決返家受助人員的生產生活困難在主觀上和客觀上都有一定困難,這使得一些弱勢群體的權益無法得到十分有效的保障。如何建立起全國有效的救助網絡還需要做很多工作。而且,強調返回原籍使救助管理站傾向于提供其返回原籍的乘車憑證,限制了受助人員離開救助管理站后的去向。
此外,收容遣送制度廢止后,新的替代性的社會治安管理手段沒有跟上,致使職業乞討等現象大量增加,這也是各級政府十分關注但又難以很好解決的問題,需要通過完善城市管理手段才能解決。
三、對流動人口社會救助管理制度的改革與完善
在社會轉型期,我國大量農民流入城市的現象將長期存在,城市化進程仍將持續,因此流動人口的社會保障和社會救助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論和現實意義。目前,我國應以構建和諧社會的理念全面指導流動人口社會救助制度建設,有效利用現有條件和資源,對現行的救助管理制度進行進一步改革和完善,充分發揮救助管理制度在維護流動人口基本生活權益,調整利益關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方面應有的作用。
第一,按照和諧社會的要求構建流動人口社會救助制度面臨的一個關鍵問題就是要調整和轉變觀念。要轉變對窮人的看法和態度,不能簡單地把窮人的貧窮歸結為個人原因,也不能把救助窮人單純地看作是增加政府和社會的負擔,而應看作是政府和社會的應盡之責,是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權利的客觀需要。協調利益關系與緩解社會矛盾,是現代政府的重要職能。
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這是弱勢群體有權利獲得社會支持與政府有責任制定有關保護弱勢群體社會政策的依據。我國長期以來習慣于將救助與慈善等同起來,提倡人道主義,這與我國傳統中儒家仁義學說、佛教的慈悲觀念和因果報應說以及民間的道教思想一脈相承,很容易推廣和被接受。但現代社會的社會救助作為一種社會制度,僅僅以人道主義作為思想理論基礎是遠遠不夠的,因為慈善雖然是一種善心、一種情操,卻無法持久,因為它不是經常的,也不是固定的,所以很難承擔起救苦救難的責任。現代的社會救助制度則應強調是一種固定的、經常性的國家責任和社會責任。
人道主義的救助完全出于憐憫心、同情心和慈悲心,但有一些局限性:一是救助者需具有較高的道德修養,完全依靠其內在的道德、情感因素和主觀意愿實施救助,不具有強制性,因而救助行為具有主觀性,財物的來源沒有保證,無法制度化和規范化。二是救助多為個人行為,缺乏有效、充足的財力保障,救助者即使愿意提供救助,也要受到自身財力、能力的限制,無法持久、經常、固定地提供救助。三是即使救助者具有救助意愿和救助能力,也會因主觀因素對被救助者進行選擇,無法保障遇到困難的人都得到救助,具有一定的隨意性。四是救助者與被救助者不平等,救助者沒有救助的義務,救助行為顯得高尚,而被救助者是被憐憫、可憐、同情和施舍的對象,得到恩惠,因而有可能使救助帶有一定條件。
現代社會救助是政府行為,是政府的一項義不容辭的社會責任,強調社會救助是每個公民的基本權利;只要是窮人,無論什么原因,只要其收入低于貧困線,就有權利申請救助,或者說,個人需要時,接受社會救助是一種法定權利。建設面向和諧社會的社會救助體系,必須實現主導觀念從人道到人權的轉變,建立客觀、系統的現代救助制度,使流動人口的利益得到切實保障。
第二,要適應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完善救助管理制度,切實保障流動人口基本生活權益。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應適時進一步完善《救助管理辦法》,使之具有更強的操作性和指導性。擴大救助覆蓋面,將雖沒有流浪乞討行為,但因各種原因已經處于生活無著境地的流動人口都列入救助對象,積極予以救助;要盡快建立省際受助人員接送機制,逐步建立和完善人員接送的程序和規范,健全管理制度。
要大力發展慈善事業,建立救助管理工作的社會化參與機制;要鼓勵和支持民間組織、慈善團體、宗教組織和廣大市民通過義工服務、捐款捐物、告知引導和直接救助等多渠道、多形式參與救助工作。要呼吁全社會共同關心、關注、支持、參與救助事業,建立有效而又穩妥的社會化參與機制。
民政部門要從特殊困難群體的特殊需求出發,逐步探索全方位、多層次的救助方式,豐富救助內容,實施人性化的救助。除日常救助外,要針對不同類型受助人員的生理、心理、文化水平、個性特征進行必要的物質幫助,特別是積極開展心理輔導、行為矯治、精神慰藉、法律援助等特殊救助,爭取逐步做到“分類救助,按需施救”。要進一步完善規章制度建設,逐步實現人性化、專業化、規范化、標準化管理。
另外,還應研究制定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受助人員實施救助管理的具體政策規定。要針對流浪乞討人員中的智障人員、精神病患者這一特殊群體制定保護性、約束性的救助服務、治療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程序、工作標準和工作措施,推動工作的規范化,體現社會的溫暖。同時要強調建立流動人口的危重病人救治機制,明確責任主體,制定工作程序,疏通經費渠道。
第三,以構建和諧社會為目標,逐步解決流動人口中的弱勢群體問題。從源頭上,各地必須切實負起責任,完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加快農村社會救助制度建設,以保障貧困人口的最基本生活。同時,加大扶貧力度,通過各種途徑幫助、引導有一定勞動能力的貧困人口走上自食其力的道路。在城市,應當逐步給予符合相關條件的進城農民以市民待遇,建立統一的勞動力市場,降低他們在城市就業的門檻;而當他們失業或陷于生活無著時,納入城市社會救助制度的覆蓋范圍。在此基礎上,我國應進一步完善流動人口的基本生活、醫療、工傷、教育、養老保險等各方面的社會保障制度,實現各種制度的有效銜接,建立起公正、積極、高效的社會救助體系。
解決流動人口問題的最根本之道,則在于加快社會結構的轉型,實現工業化和城市化,從根本上解決“三農”問題,并在健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同時,通過完善基于公平和公正的社會政策,普及國民待遇原則,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將貧富差距和城鄉差距控制在適度的范圍內。
我國20多年的改革開放取得了前所未有的經濟發展成就,實現了社會財富的巨大增長。但隨著我國改革的不斷深入,經濟領域的制度變遷帶來了社會群體間利益結構的變化,社會財富的增長并沒有全面兼顧利益主體多元化的社會整體,致使一些社會群體承擔了更多的改革成本,享受了更少的改革利益,承受了更大的改革風險,這部分群體即所謂的“弱勢群體”。
“未工作,先失業”似乎已經成為大學生就業的真實寫照。自高等院校實行大規模擴招以來,每年等待就業的畢業生越來越多。2002年全國高校畢業生待業人數為37萬,2003年為52萬,至2009年已有196萬,但這還是8年前的統計數據。2014年全國普通高校畢業生人數達到727萬,2015年達到749萬,預計到了2017年,中國大學生數量將達到歷史最高的765萬。據統計,今年的畢業生加上30萬海歸和之前沒有找到工作的往屆畢業生,將有1000萬大學生同時競爭崗位。這一龐大的群體在社會中產生了極大的影響,青年失業問題已不容忽視。筆者將從功能沖突論、人力資本與社會資本論以及自我認同理論出發,對這一問題進行分析。
二、社會學理論下的大學生就業問題分析
(一)功能沖突論下的大學生就業問題
功能沖突論的代表人物是科塞,他的理論既有結構功能論的背景,又有沖突論的立場。科塞從結構功能論立場出發,認為社會系統內的每一種成分、部門都是彼此關聯的。當這個彼此相關聯的社會系統運轉時,由于各個部門對社會系統的整合和適應程度不一致,導致不同部門的操作、運行方式和過程的不協調。因而,社會系統運行不可避免的伴隨出現緊張、失調和利益沖突現象。
結合現今的就業形勢,預計2017年將有1000萬畢業生競爭工作崗位,他們彼此存在競爭關系,有限的工作崗位對于1000萬人來說就是稀缺資源,競爭關系的惡化可能會產生種種沖突現象。在這一過程中,用人單位與就業者主要有三種關系的對立:一是畢業生與畢業生之間的沖突,應屆畢業生、往屆未就業畢業生、海歸畢業生在爭奪有限工作崗位中產生競爭;二是用人單位與用人單位對于少數優質畢業生的爭奪;另一方面,根據科塞的沖突功能論,部分大學生就業困難這一現象是正常的,這一沖突對于大學生自身能力和就業市場的規范性有一定的指導作用,在不涉及根本價值觀和信仰的前提下,大學生就業難這一現象是正常的。
(二)人力資本與社會資本下的大學生就業問題
立足于中國社會經驗研究的社會資本理論代表是林南,他從個體理性選擇行為出發,在行動與結構的互動關系中,把社會資本放到微觀、中觀和宏觀社會結構中進行系統論述。林南從個體的目的行動出發研究社會資本,主要體現在他的“人力資本”理論中。人力資本理論重點論述勞動者如何通過接受教育和技術訓練而掌握知識與技能,進而具備獲取更多利益回報的能力,并且因為獲取回報和利潤而改變自己的社會地位。隨著高等院校的擴招,大學畢業生的能力素質各有高低。重點高校??業生往往比普通高校畢業生更具有優勢,用人單位更看重個人能力以及從業者能為單位創造多少價值。所以整體來看“985”“211”高校的畢業生在就業市場中更具優勢。
林南將人力資本與社會資本聯系起來,認為人力資本的強弱規定著行動者調動和占有社會資本的能力。這一觀點對于當今的大學生就業分析有著重要的借鑒意義。個人能力素質高,能夠更快地獲得上級的賞識、擴大自己的社交圈、得到更多的信息和資源,人力資本的增值無形中增加了自己的社會資本,在未來的就業和升職中更容易獲得機會。反之亦然。
(三)自我認同下的大學生就業問題
自我認同理論是吉登斯的主要理論之一,這一理論通過嘗試揭示現代社會中個體與社會變遷之間存在著的既相生又相克的復雜關系,而重構西方傳統的“自我認同”理論。吉登斯致力于將西方現代性的個體融入到后現代性的情境之中,主要關注“自我認同的塑造過程中,外在的全球性社會制度對個體的沖擊以及個體對這一沖擊的吸納和強化作用”,但對于全球范圍內的部分社會現象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