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書面檢查材料匯總十篇

時間:2023-01-09 19: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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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書面檢查材料

篇(1)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無公害農產品,是指產地環境、生產過程和產品質量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要求,經認證合格獲得認證證書并允許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未經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農產品。

第三條無公害農產品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動,并實行產地認定和產品認證的工作模式。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無公害農產品生產、產地認定、產品認證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全國無公害農產品的管理及質量監督工作,由農業部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按照“三定”方案賦予的職責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分工負責,共同做好工作。

第六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在政策、資金、技術等方面扶持無公害農產品的發展,組織無公害農產品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

第七條國家鼓勵生產單位和個人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和產品認證。

實施無公害農產品認證的產品范圍由農業部、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確定、調整。

第八條國家適時推行強制性無公害農產品認證制度。

第二章產地條件與生產管理

第九條無公害農產品產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產地環境符合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環境的標準要求;

(二)區域范圍明確;

(三)具備一定的生產規模。

第十條無公害農產品的生產管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生產過程符合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技術的標準要求;

(二)有相應的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

(三)有完善的質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產和銷售記錄檔案。

第十一條從事無公害農產品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按規定使用農業投入品。禁止使用國家禁用、淘汰的農業投入品。

第十二條無公害農產品產地應當樹立標示牌,標明范圍、產品品種、責任人。

第三章產地認定

第十三條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的認定工作。

第十四條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名稱)、地址、電話號碼;

(二)產地的區域范圍、生產規模;

(三)無公害農產品生產計劃;

(四)產地環境說明;

(五)無公害農產品質量控制措施;

(六)有關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的資質證明材料;

(七)保證執行無公害農產品標準和規范的聲明;

(八)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五條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初審工作。

申請材料初審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條申請材料初審符合要求的,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級將推薦意見和有關材料上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推薦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有關材料的審核工作,符合要求的,組織有關人員對產地環境、區域范圍、生產規模、質量控制措施、生產計劃等進行現場檢查

現場檢查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現場檢查符合要求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委托具有資質資格的檢測機構,對產地環境進行檢測。

承擔產地環境檢測任務的機構,根據檢測結果出具產地環境檢測報告。

第十九條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材料審核、現場檢查和產地環境檢測結果符合要求的,應當自收到現場檢查報告和產地環境檢測報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頒發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并報農業部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有效期為3年。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有效期滿90日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程序,重新辦理。

第四章無公害農產品認證

第二十一條無公害農產品的認證機構,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并獲得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授權的認可機構的資格認可后,方可從事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活動。

第二十二條申請無公害產品認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認證機構提交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名稱)、地址、電話號碼;

(二)產品品種、產地的區域范圍和生產規模;

(三)無公害農產品生產計劃;

(四)產地環境說明;

(五)無公害農產品質量控制措施;

(六)有關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的資質證明材料;

(七)保證執行無公害農產品標準和規范的聲明;

(八)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

(九)生產過程記錄檔案;

(十)認證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認證機構自收到無公害農產品認證申請之日起,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核。

材料審核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符合要求的,認證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派員對產地環境、區域范圍、生產規模、質量控制措施、生產計劃、標準和規范的執行情況等進行現場檢查。

現場檢查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材料審核符合要求的、或者材料審核和現場檢查符合要求的(限于需要對現場進行檢查時),認證機構應當通知申請人委托具有資質資格的檢測機構對產品進行檢測。承擔產品檢測任務的機構,根據檢測結果出具產品檢測報告。

第二*條認證機構對材料審核、現場檢查(限于需要對現場進行檢查時)和產品檢測結果符合要求的,應當在自收到現場檢查報告和產品檢測報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頒發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

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認證機構應當自頒發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后30個工作日內,將其頒發的認證證書副本同時報農業部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由農業部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有效期為3年。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有效期滿90日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無公害農產品認證程序,重新辦理。

在有效期內生產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以外的產品品種的,應當向原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機構辦理認證證書的變更手續。

第二十九條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格式由農業部、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

第五章標志管理

第三十條農業部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并《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無公害農產品標志應當在認證的品種、數量等范圍內使用。

第三十二條獲得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在證書規定的產品、包裝、標簽、廣告、說明書上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志。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農業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法組織對無公害農產品的生產、銷售和無公害農產品標志使用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一)查閱或者要求生產者、銷售者提供有關材料;

(二)對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工作進行監督;

(三)對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機構的認證工作進行監督;

(四)對無公害農產品的檢測機構的檢測工作進行檢查;

(五)對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產品進行檢查、檢驗和鑒定;

(六)必要時對無公害農產品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第三十四條認證機構對獲得認證的產品進行跟蹤檢查,受理有關的投訴、申訴工作。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轉讓、買賣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和標志。

第七章罰則

第三*條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銷其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

(一)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被污染或者產地環境達不到標準要求的;

(二)無公害農產品產地使用的農業投入品不符合無公害農產品相關標準要求的;

(三)擅自擴大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范圍的。

篇(2)

第三條監督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的情況履行監督責任。

第四條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原則。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應當通過公告欄、電子觸摸屏、網站等形式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五條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條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七條監督機關應當根據行政許可事項的特點和其它實際情況,制定合理的監督檢查計劃,確定監督檢查的對象、內容、措施和方式。

第八條監督機關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交通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可以達到監督檢查目的的,應當以書面核查方式進行。

書面檢查的內容主要是被許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許可時確定的條件、標準、范圍、程序等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情況。

第九條監督機關應當創造條件,逐步實現與被許可人、其他有關行政許可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

第十條監督機關可以對被許可人的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監督機關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十一條監督機關對被許可人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應當委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工作人員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執法證件。

第十二條監督機關對被許可人實施現場監督檢查,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公開檢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不影響檢查的進行,檢查人員應當將當事人拒不到場的情況在檢查記錄中記載。

第十二條監督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

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可以定期檢驗的,監督機關不得擅自進行定期檢驗。

第十三條監督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被許可人存在違法行為或依法應當作出處理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監督機關在作出不利于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結論前,應當允許被許可人陳述和申辯,并說明作出監督檢查結論的理由。

第十五條監督機關在作出不利于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結論并作出相應的處理后,應當告知被許可人不服處理的救濟途徑。

第十六條監督機關在監督檢查結束后,應當總結檢查情況,撰寫檢查報告書。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檢查報告書等材料,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第十七條監督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舉報、投訴制度,受理個人和組織對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和信箱,落實專人受理或處理。

監督機關應當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十八條對個人或組織的舉報,監督機關應當登記受理,并依法及時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篇(3)

認真把好貸款審批關是放準用好貸款、提高資產質量的關鍵性步驟,要堅持按照貸款政策、原則和制度,逐筆審核,決定貸與不貸、貸多貸少、期限長短等。

(一)層層設立貸款審批組織,貸款審批實行逐級負責制。聯社已成立了大額貸款審批委員會,信用社要相應建立貸款審批領導小組。審批領導小組組長由信用社主任擔任,負責轄區內3萬元以下3000元以上貸款的審批發放,審批領導小組成員應由會計、監測、信貸員等3-5人組成,同時,信用社也應成立貸款貸前調查小組,成員由信貸員、監測員等2-3人構成,負責轄區內萬元以上(含1萬元)大額貸款的貸前調查,主要審查借款人的資信、聯保人的資格和還款能力,抵押人(物)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貸前調查領導小組成員要在擔保(抵押)貸款貸前調查一覽表上簽署意見,為信用社大額貸款審批領導小組和社主任決策提供詳實資料。信用社審批領導小組貸款貸前調查領導小組名單要報聯社業務科備案。

貸款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的由信貸員審批發放;貸款在3000元至1萬元(含1萬元)以下的,由信用社(部)主任審批;貸款在1萬元至3萬元(含3萬元)的,由社(部)貸款審批小組審批發放,社(部)主任簽署意見;貸款3萬元以上的,一律報聯社審批。

決策人必須在核準的審批權限內審批貸款,審批貸款必須以調查人、審查人提供的資料為基礎,在信貸資金和存貸比例許可的情況下,結合本地區發展規劃,該筆貸款的用途和安全性等情況,確定貸與不貸,貸多貸少。集體審批貸款應有會議記錄和大額貸款審批登記卡,并納入貸款檔案管理。

(二)完善審批記錄,正確界定貸款第一責任人

在貸款管理上實行聯社、信用社(部)主任負責制,聯社主任、信用社主任對貸款管理負有最終決策權。同時,在貸款具體日常管理上嚴格執行貸款第一責任人制度,明確主辦信貸員為第一責任人,對貸款調查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及有效性承擔責任,主辦信貸員承擔終身收回責任和貸款風險責任。無經放員或發放貸款責任不明確的,經信用社主任同意發放的,信用社主任是該筆貸款的第一責任人;未經信用社主任審批或同意,無經放員的貸款,內勤監測員是該筆貸款的第一責任人。

二、貸款的發放及收回管理。

信用社貸款操作程序為:貸款申請──貸款調查──貸款審批──貸款發放──貸后檢查──貸款收回。農村信用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逆程序操作或減漏程序運行。信用社在與貸戶簽訂借款合同時,必須做到要素齊全,規范完整,具體操作規程如下:

(一)保證擔保貸款操作規程。

1.貸款發放需要的材料。

(1)借款人書面申請。

(2)借款人身份證復印件。

(3)擔保人身份證復印件。

(4)擔保人書面擔保書。

(5)信貸人員調查報告。

(6)借款合同(樣本)。

(7)農村信用社短期借款申請(樣本)。

(8)借款借據(樣本)。

(9)貸款發放收回承諾書(樣本)。

2.貸款發放。

信貸人員將貸款合同、借款憑證、連同有權審批人的批復(或復印件)送交會計人員作帳務處理。會計人員本著“誰的錢進誰的帳、誰使用”的原則,貸款推行非現金發放形式,貸款先轉入借款人存款帳戶,然后再支取使用,杜絕冒名貸款。

3.貸款檢查材料。

(1)到逾期貸款催收通知單。

(2)貸款檢查報告。

(二)抵押擔保貸款操作規程。

1.貸款發放需要的材料。

(1)借款人書面申請。

(2)信貸人員調查報告

(3)貸款抵押品清單(樣本)

(4)農村信用社短期借款申請(樣本)

(5)房屋他項權證及相關附件

(6)農村信用社借款借據(樣本)

(7)農村信用社抵押保證借款合同(樣本)

(8)貸款發放收回承諾書(樣本)

(9)身份證復印件

2.貸款發放。

信貸人員將貸款合同、借款憑證、連同有權審批人的批復(或復印件)送交會計人員作帳務處理。會計人員本著“誰的錢進誰的帳、誰使用”的原則,貸款推行非現金發放形式先轉入借款人存款帳戶,然后再支取使用,杜絕冒名貸款。

3.貸款檢查材料。

(1)逾期貸款到期催收單

(2)貸款檢查報告

(三)質押擔保貸款操作規程

1.貸款發放需要的材料

(1)借款人書面申請

(2)信貸人員調查報告

(3)貸款質押品清單(樣本)

(4)農村信用社短期借款申請(樣本)

(5)質押物證明及止付證明

(6)農村信用社借款借據(樣本)

(7)農村信用社質押保證借款合同(樣本)

(8)貸款第一責任人承諾書(樣本)

(9)身份證復印件

2.貸款發放。

信貸人員將貸款合同、借款憑證——杜絕冒名頂替

3.貸款檢查材料

(1)逾期貸款到期催收單

(2)貸款檢查報告

(四)農戶小額信用貸款操作規程。

1.貸款發放需要的材料

(1)農戶書面貸款申請

(2)借款人身份證復印件。

(3)信貸員調查報告。

(4)信用社農戶短期借款申請書(樣本)

(5)信用社借款借據(樣本)

(6)信用社農戶小額貸款合同(樣本)

(7)信貸員填寫貸款發放收回承諾書,確認此筆貸款第一責任人(樣本)

2.貸款發放。

信貸人員將貸款合同,借款憑證連同有權審批人的批復(或復印件)送交會計人員做帳務處理,會計人員本著“誰的錢進誰的帳,誰使用”的原則,貸款推行了現金形式先轉入借款人存款帳戶,然后再支取使用,杜絕冒領貸款。

篇(4)

第二條 適用本辦法實行工作交接的黨政領導干部是指全縣各鄉 (鎮) 縣直機關的正、 副科級干部, 企事業單位的主要領導。

第三條 領導干部在辦理調任、轉任、輪崗、免職、辭職、退休事項前,應當按照本制度的規定,書面辦理離任工作交接手 續。

第四條 領導干部離任工作交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任期內已發生尚未處理或尚未處理完畢的各項工作;

(二)任期內已立項或已開工建設的重點工程項目情況;

(三)任期內承包、租賃、合作、抵押、擔保等事項的合同、 協議及其變更的書面材料;

(四)任期內工程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招投 標文件、工程的概(預)算及其調整和變更、工程價款結算、工 程決算、工程竣工驗收等與工程項目相關的書面材料;

(五)任職期間任職期內尚未處理完畢的經濟糾紛和訴訟事 項;

(六)個人保管和使用的公共財物;

(七)其它需要說明的公務事項。

第五條 在執行公務中對暫時不能完成的公務,應逐項進行書面說明,并提出具體處理意見。

第六條 領導干部離任交接工作在離任領導干部與接任領導干部之間進行。黨政主要領導的交接,由縣委組織部牽頭,協調 相關部門派人監證。其他副職的交接,由所在單位主要領導負責 監交。正、副職領導干部移交必須填寫《縣黨政領導干部離任 工作事項移交書》 ,認真辦理書面交接手續,經離任領導、接任領 導和監證人員簽字后,由縣紀委、縣委組織部備案。

第七條 交接手續必須在領導干部離任前辦理。一般應在接到調離通知十五天內辦理,離任領導必須在實施移交之日前組織 有關人員做好相關事項的清理、造冊等工作,準備好移交事項的 書面資料。離任時未進行交接的債務,原則上由離任領導自行承 擔。未辦理交接手續的,組織部門不予辦理行政、工資等調動手 續。

第八條 在經濟事項中對未辦理交接的各種債務,在未查清款項內容真實性前,接任領導不得用公款支付,對此,離任領導 應作出解釋和說明,并承擔相應的責任。對未辦理交接的各種債 權,離任領導也應作出解釋和說明,并配合原單位做好清收工作。

第九條 對尚未辦理完畢需交接的公務, 離任領導干部應當主動配合接任領導干部共同完成。

第十條 離任領導干部必須主動與接任領導干部辦理書面交接手續。對無故拖延或不辦理交接手續的領導干部,不如實交接 的領導干部,以及不符合規范交接的領導干部,應及時糾正。在 交接中隱瞞事實不如實交接的,應將視其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 育、誡勉及其他組織處理等。對造成工作差錯及經濟損失較大或 有其他違紀行為的,給予黨紀政紀處理。對固定資產流失或挪作他用,一旦發現固定資產被個人或其他組織私自占有的行為,必 須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追回。行為惡劣的,要請求紀檢監察部門和 司法機關介入,按照組織程序和司法程序辦理,并嚴肅追究相關 人員的責任。

第十一條 事后在檢查中發現的離任前違規違紀問題,由離任領導干部承擔責任。

篇(5)

二、制訂崗位目標責任制應堅持在保證工作質量和充分履行職責的原則基礎上,盡量簡化工作程序,方便群眾辦事和縮短辦事時限,提高工作質量和辦事效率。

三、崗位目標責任制的制定要科學、合理、嚴密,做到既有可操作性,又要便于檢查監督。

四、加強對落實崗位目標責任制的領導,局效能辦和局機關各股室及下屬單位應做好對局機關各股室及下屬單位工作人員履行崗位職責情況、完成工作任務情況的跟蹤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確保工作效率和質量。

五、工作人員的崗位目標責任制一式四份,分別由局效能辦、分管領導、局機關各股室及下屬單位留存。

六、定期組織檢查考評。效能考評原則上每季度一次,把考評結果同年終考核、獎懲掛鉤。

七、效能考評分工。局效能辦負責組織對局機關各股室及下屬單位及其負責人的考評;局機關各股室及下屬單位負責人負責對所管轄工作人員的考評。

八、建立健全效能考評檔案。

**縣城鄉規劃建設局服務承諾制

為了進一步改進局機關及下屬單位工作作風,改善服務態度,提高服務質量和工作水平,樹立廉潔、勤政、務實、高效的機關及下屬單位形象,精心打造服務品牌,特制訂局機關及下屬單位工作服務承諾制。

一、堅持陽光操作,接受社會監督。公開辦事制度、程序和收費標準,按照程序將規劃編制及審批項目在指定地點公示,充分吸納公眾的合理化建議,接受全社會的監督。

二、文明熱情服務,規范工作行為。工作人員必須使用文明用語,做到服務態度熱情周到;推行首問責任制、一次性告知制和否定報備制、失職追究制、限時辦結制、目標管理制、政務公開制。

三、依法依規行政,公正廉明執法。執法人員秉公執法,按法定程序執法,首次檢查以規范業主行為為主,對業主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一般違法違章行為,書面責令其整改,整改到位的,不予處罰。對必須罰款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四、自覺嚴格守紀,勤政廉潔治業。遵守廉潔從政的各項規定,做到“五個不準”:不準接受對公正執行公務有影響的宴請;不準參加由工作對象支付費用的娛樂、健身和旅游活動;不準接受工作對象的禮品、禮金和有價證券;不準向工作對象借款或報銷應由個人支付的費用;不準利用工作職權為個人和親友謀取私利。

五、嚴格責任追究,兌現服務承諾。局機關及下屬單位工作人員在政務處理和業務辦理過程中,若有違反上述承諾者,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一年內違反規定超過2次,取消其年度各項評先(優)資格;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或書面告誡,并視情況責令其待崗學習培訓。

**縣城鄉規劃建設局失職追究制

為加強局機關及下屬單位效能建設,樹立全體工作人員高度事業心、責任感,堅持內增素質、外塑形象,不斷提高工作效率和依法行政的管理水平,本著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及時解決和處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特制定本制度。

一、失職追究的對象

局機關及下屬單位的全體工作人員。

二、失職追究的內容

1、誡免提醒類:告誡、書面檢查、通報批評、取消評先資格。

2、組織處理類:調離、停職、免職、降職。

3、紀律處分類:按照黨紀政紀等有關規定辦理。

三、失職追究的運用

1、不認真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家的法律法規以及上級的命令、決定。情節輕微的給予誡勉談話、告誡、書面檢查或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調離、停職、免職或黨紀政紀處分。

2、因長期疏于管理或不敢大膽管理,造成局機關各股室及下屬單位和人員違規違紀群眾意見較大,反映強烈的,追究當事人及有關領導責任。情節輕微的,給予通報批評,取消評先資格。情節較重的,給予調離、免職、降職或黨紀政紀處分。

3、對在黨風廉政建設行風評議工作考核測評中,當年被評為不合格的單位和個人,取消評先資格,一年內不得提拔,責令其寫出書面檢查。連續二年不合格,視情給予調離、停職或免職。

4、對配偶、子女發生違規違紀行為知情不報或知情不管的領導干部、一經發現查實給予告誡,書面檢查,故意包庇、縱容的,視其情節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報上級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5、在行政執法中,以及違反規定,弄虛作假,更改數據,利用職權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吃拿卡要”,接受“紅包”,接受對公正執行公務有影響的宴請,參與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費娛樂活動,經查證屬實、情節輕微的給予通報批評,取消評先資格,情節較重的給予免職、降職或黨紀、政紀處分。

6、局機關各股室及下屬單位和人員發生的問題不報告,不及時認真組織查處或查處不到位造成小問題釀成大問題的,追究當事人、分管領導、主要領導責任。情節輕微的給予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調離、停職、免職或黨紀政紀處分。

7、辦事拖拉、作風生硬、態度粗暴、故意刁難,不按時限要求辦理公務,效能低下貽誤工作,評議中群眾意見較大。情節輕微的給予告誡,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調離、停職、免職或黨紀政紀處分。

8、在公務活動和向社會服務承諾中不負責任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造成不良影響,損害單位形象或被效能投訴經查證屬實的,情節輕微給予告誡,或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停職、免職或黨紀、政紀處分。

9、在工作中失職的,按干部管理權限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縣城鄉規劃建設局限時辦結制制度

一、限時辦結制是指當事人到局機關及下屬單位辦事,在符合法律法規及手續資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前提下,在承諾期限內辦結有關事務。

二、承諾時限

1、城市規劃區內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按法定的20個工作日辦理完畢;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法定的20個工作日辦理完畢;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按法定的20個工作日辦理完畢。

2、圩鎮規劃區內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法定的15個工作日辦理完畢;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法定的15個工作日辦理完畢;

3、村莊

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按法定的15個工作日辦理完畢;

江西省村鎮房屋建設許可證按法定的15個工作日辦理完畢;

三、上述事項應在承諾時限內予以辦結,審核期間,須由當事人補充資料,補充資料所用時間不在其內,須經上級批準的由上級另行安排。

**縣城鄉規劃建設局一次性告知制

第一條為切實改進局機關及下屬單位工作作風,提高辦事效率,杜絕推諉扯皮現象,根據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適用于局機關及下屬單位工作人員。

第三條一次性告知制是指辦事人到局機關及下屬單位或電話咨詢辦理有關事宜,因手續、材料不完備等原因退回補辦,或未按規定程序、受理時限辦理而不予受理的,經辦人員必須一次性告知其所需要辦理事項的依據、時限、程度,所需的全部材料以及不予辦理理由的制度。

第四條一次性告知制的方式

基層或群眾到局機關及下屬單位辦事時,承辦人應當場審核其有關手續和材料,對即時辦理的事項要即時辦理;對手續、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一次性書面告知其所需補充的手續和材料,申請人按告知的要求補充后,經辦人員應即時予以辦理。

第五條對需一次性告知的事項,除電話咨詢可用口頭一次性告知的形式外,要以書面的形式告知當事人.

第六條一次性告知制的管理

一次性告知制的實施落實和管理工作由局機關各股室及下屬單位負責人負責,該制度的監督、檢查工作由局效能辦負責。

第七條一次性告知制的責任追究

篇(6)

凡采伐(包括采挖,下同)林木(包括毛竹,下同),必須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但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嚴格執行限額采伐和憑證采伐制度。

二、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核發程序和提供的材料

(一)辦理程序

1、林木采伐的單位或個人提出書面申請;

2、村集中統一提交采伐書面申請,經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查明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核實本鎮鄉(街道)采伐指標使用數量,注明是否屬生態公益林范圍,經林業干部審核、分管領導簽署意見并加蓋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公章后,做好審批臺帳,按權限開展采伐作業設計;

3、按要求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7天;

4、受理申請材料。申請材料由縣行政服務中心林業窗口受理,經審查符合發證條件的,收取規費;

5、發證。由服務中心林業窗口發證員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小將鎮、巧英鄉所轄的單位或個人要求采伐毛竹的申請材料也可送小將木檢站受理,由發證員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發證員應及時將采伐證寄送(掛號件)當地鎮鄉(街道)林業干部,由鎮鄉(街道)林業干部在3個工作日內轉送申請單位(人)。林木采伐許可證實行網上辦證。

6、發證員填寫《憑證采伐承諾書》,經承諾人核對、簽名或蓋印后,由林業窗口保管歸檔。

(二)需要提供的材料

1、林木采伐申請報告,內容應包括采伐的目的、地點、林種、樹種、林齡、起源、面積、蓄積量、方式、四至、時間、用途、權屬、更新措施等;

2、林木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書(復印件);

3、采伐林木蓄積10立方米以上,須提交林木采伐作業設計書(一律用碳素墨水),如申請報告與林木采伐作業設計書的內容不一致的,以設計書為準;

4、實施采伐作業的林木采伐單位或個人應當與采伐林木所在地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訂立采伐跡地造林更新協議;

5、屬林木采伐轉讓活動的,須提交林木采伐轉讓合同和萬分之一地形圖(復印件),地形圖由林木采伐作業設計人員提供并簽名;

6、公示后的證明材料;

7、因征占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應提供《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建設用地許可證》及復印件;

8、因特殊情況需采伐珍貴樹木的,應提交省、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復的《林木采伐審批書》。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

1、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進行非撫育或者非更新性質的采伐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區內林木的;

2、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3、上年度發生重大濫伐林木案件、森林火災或者大面積嚴重病蟲害未采取預防和改進措施的;

4、申請采伐禁止采伐的森林、林木的;

5、無林權證和林權不清或存在林權爭議的;

6、提供的證明文件不齊全或與實際不符的;

7、沒有上級批準下達的年度森林采伐限額指標和木材生產計劃的,或者計劃指標已用完的;

8、鎮鄉(街道)林業干部按采伐證上規定的項目進行驗收,驗收結果累計3次未向縣服務中心林業窗口上報的(巧英鄉、小將鎮辦理的毛竹采伐報小將木檢站)。

以上1至7項由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國有林場審核把關,第8項由發證員審核把關。

四、零星國有林枯死和危險樹木的采伐管理仍按縣林業局新林字(20*)24號文件執行。

五、規范伐前設計。

1、采伐林木蓄積10立方米以上,必須進行采伐作業設計(農村集體所有和個人所有的毛竹除外),未經作業設計的,發證員不得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林木采伐作業設計書》由縣林技站參照上級要求重新設計樣式。

2、林木采伐作業設計的權限:

申請采伐林木蓄積在30立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鎮鄉(街道)的林業干部負責作業設計,也可以邀請縣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隊設計;

申請采伐林木蓄積30立方米(含30立方米)以上的,由縣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隊或有資質的單位進行作業設計,但必須通知當地鎮鄉(街道)林業干部參與設計,并簽名。

國有林場的林木采伐作業設計由本單位技術人員承擔設計。

3、作業設計人員要認真履行職責,根據林分調查因子和采伐類型的要求,確定伐區采伐方式、采伐強度及合理的保留木株數,做到嚴格按照有關技術規定搞好作業設計。

六、強化伐中檢查

1、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全面負責抓好本轄區內林木采伐的伐中檢查,及時到山場對照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監督檢查,國有林場的伐中檢查由本場負責,縣林業局實行抽查。

2、伐中現場監督檢查的內容是:采伐單位(人)是否按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范圍、樹種、數量和采伐方式等進行采伐,填寫《林木采伐伐中檢查表》一式兩份,一份存檔,一份交采伐單位(人)。

3、采伐單位(人)在領取林木采伐許可證后開始采伐時,必須向當地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伐中檢查的書面申請,鎮鄉(街道)收到申請后應及時組織人員進行伐中檢查。

4、伐中檢查中發現未按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采伐林木的行為,應及時糾正,情節嚴重的報縣森林警察大隊予以查處。

七、嚴格伐后驗收

伐后驗收工作由有管轄權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驗收,在驗收時必須通知當地采伐監督員參加。國有林場要設立驗收小組,并負責驗收工作。伐區的檢查驗收應在采伐作業結束后及時進行,未經驗收的木材不得辦理運輸證。驗收的程序和內容:

1、林木采伐單位(人)應在完成伐區采伐作業后3日內向當地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驗收申請;

2、鎮鄉(街道)接到驗收申請后,須在3日內組織人員到采伐山場和集材點進行驗收;

3、驗收人員要按照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對采伐的山塊(小班)進行實地逐一核實;

篇(7)

第三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的實施和業務使用的管理。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專用技術裝備業務使用的管理。

第四條實施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五條氣象專用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家制定的標準、規范和規程以及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要求。

第六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公告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目錄和取得或者注銷使用許可證的名錄。

第七條申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有關主管部門核發的生產許可證,境外組織必須具有進口許可證批準文件、檢驗檢疫證明及相關材料;

(三)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質量管理體系認證或者ISO質量管理體系認證;

(四)產品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軍用標準以及氣象業務的使用要求。

第八條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提供下列申請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原件及復印件;

(二)產品定型、生產許可證或者進口許可證批準文件、檢驗檢疫證明及相關材料;

(三)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四)產品說明書(名稱、型號、規格和主要性能指標);

(五)產品生產、銷售、服務體系情況;

(六)由產品歸口的檢定、檢測、測試機構提供的檢測報告。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并對其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并出具書面憑證。對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對受理的申請,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委托符合下列基本條件的檢測機構對樣機進行檢定、檢測、測試:

(一)具有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資質;

(二)具備技術標準要求的檢驗測試手段和基本環境條件;

(三)用于檢測的標準、設備和儀器經過計量主管部門檢定和校準;

(四)具有相應資格的測試人員;

(五)具有完善的運行和維護制度。

第十一條申請人應當提供樣機及有關技術文件、資料,并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部門的收費標準承擔檢定、檢測、測試費用。

第十二條檢測機構完成檢定、檢測、測試后,應當提交書面報告,對檢測數據作出公正、客觀的結論,保證檢測數據的真實性和科學性,并對相關技術文件保密。

第十三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據檢測機構出具的報告對申請人進行全面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并頒發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統一樣式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退回申請人,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證》分正本和副本,應當載明單位名稱、地址、許可范圍、法定代表人、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發證日期等內容,并加蓋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印章。《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四年。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涂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證》。

第十五條《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提出延續申請。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以延續,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被許可人銷售用于氣象業務的專用技術裝備,應當加貼使用許可標識。

第十七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應當對被許可人生產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監督檢查。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的購買和使用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并將檢查情況逐級報告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責令被許可人限期整改,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注銷其使用許可,并收回《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證》:

(一)被許可人拒不整改或者整改達不到要求的;

(二)使用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三)企業法人依法終止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使用許可證發放和管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十九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的,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項使用許可。

篇(8)

第二條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縣(市),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工作。

第三條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賴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下列建(構)筑物或者設施的防雷裝置應當經過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

(二)油庫、氣庫、加油加氣站、液化天然氣、油(氣)管道站場、閥室等爆炸危險環境設施;

(三)郵電通信、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醫療衛生、金融證券,文化教育、文物保護單位和其他不可移動文物、體育、旅游、游樂場所以及信息系統等社會公共服務設施;

(四)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五條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裝置竣工未經驗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防雷裝置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六條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的程序、文書等應當依法予以公示。

第二章防雷裝置設計審核

第七條防雷裝置設計實行審核制度。申請單位應當向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氣象主管機構(以下稱許可機構)提出申請,填寫《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報表》。

第八條申請防雷裝置初步設計審核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請書》;

(二)總規劃平面圖;

(三)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單位和人員的資質證和資格證書;

(四)防雷裝置初步設計說明書、初步設計圖紙及相關資料。

需要進行雷擊風險評估的項目,需要提交雷擊風險評估報告。

第九條申請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審核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請書》;

(二)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單位和人員的資質證和資格證書;

(三)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說明書、施工圖設計圖紙及相關資料;

(四)設計中所采用的防雷產品相關資料;

(五)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認可的防雷專業技術機構出具的有關技術評價意見。

防雷裝置未經過初步設計的,應當提交總規劃平面圖;經過初步設計的,應當提交《防雷裝置初步設計核準書》。

第十條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請符合以下條件的,應當受理。

(一)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單位和人員取得國家規定的資質、資格;

(二)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三)需要進行雷擊風險評估的項目,提交了雷擊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一條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許可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并出具《防雷裝置設計審核資料補正通知》。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第十二條許可機構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根據本規定的受理條件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并對決定受理的申請出具《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受理回執》。對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內容:

(一)申請材料的合法性和內容的真實性;

(二)防雷裝置設計是否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標準。

第十四條許可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

防雷裝置設計經審核合格的,許可機構應當辦結有關審核手續,頒發《防雷裝置設計核準書》。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核準的設計圖紙進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變更和修改防雷設計的,必須按照原程序報審。

防雷裝置設計經審核不合格的,許可機構出具《防雷裝置設計修改意見書》。申請單位進行設計修改后,按照原程序報審。

第三章防雷裝置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防雷裝置實行竣工驗收制度。申請單位應當向許可機構提出申請,填寫《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申請書》。

第十六條防雷裝置竣工驗收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申請書》;

(二)《防雷裝置設計核準書》;

(三)防雷工程專業施工單位和人員的資質證和資格證書;

(四)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認定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防雷裝置檢測報告》;

(五)防雷裝置竣工圖等技術資料;

(六)防雷產品出廠合格證、安裝記錄和由國家認可防雷產品測試機構出具的測試報告。

第十七條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申請符合以下條件的,應當受理。

(一)防雷裝置設計取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核發的《防雷裝置設計核準書》;

(二)防雷工程專業施工單位和人員取得國家規定的資質和資格;

(三)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八條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許可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并出具《防雷裝置竣工驗收資料補正通知》(附表11)。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第十九條許可機構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根據本規定的受理條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并對決定受理的申請出具《防雷裝置竣工驗收受理回執》。對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二十條防雷裝置竣工驗收內容:

(一)申請材料的合法性和內容的真實性;

(二)安裝的防雷裝置是否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標準,是否按照審核批準的施工圖施工。

第二十一條許可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竣工驗收決定。防雷裝置經驗收合格的,許可機構應當辦結有關驗收手續,頒發《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

防雷裝置驗收不合格的,許可機構應當出具《防雷裝置整改意見書》。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進行驗收。第四章監督管理第二十二條申請單位不得以欺騙、賄賂等手段提出申請或者通過許可;不得涂改、偽造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有關材料或者文件。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的監督與檢查,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履行監督責任。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二十四條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氣象主管機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規行為。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進行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的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財物和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條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從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活動時,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舉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建筑物建設規劃許可、防雷裝置設計圖紙等文件和資料,進行查詢或者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建筑物防雷裝置的設計、安裝、檢測、驗收和投入使用的情況作出說明;

(三)進入有關建筑物進行檢查。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進行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阻礙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九條從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條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許可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

第三十一條申請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通過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給予警告,撤銷其許可證書,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偽造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有關材料或者文件的;

(二)向監督檢查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三)防雷裝置設計未經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核準,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裝置竣工未經有關氣象主管機構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篇(9)

第二條財政監督檢查應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進行,客觀、真實地反映檢查結果,出具檢查報告,依法作出檢查結論和處理決定及意見。

第二章檢查準備

第三條根據局年度財政監督檢查計劃,每項檢查實施之前制定詳細的檢查工作方案,并報處(局、室)領導批準。檢查工作方案包括:

(一)檢查項目;

(二)被檢查單位名稱;

(三)檢查依據、范圍、內容和時限;

(四)檢查的方式和辦法;

(五)檢查的時間安排;

(六)檢查人員的抽調和分組;

(七)檢查前的業務培訓;

(八)檢查中應注意的事項等。

第四條根據檢查工作安排,實施財政檢查應組織檢查組,每組不得少于2人,并由具有財政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擔任組長。

檢查組組長應對本組的檢查工作質量和提交的檢查報告負責,檢查組成員對其分工的具體檢查內容負責。

第五條檢查組成立后,檢查組長應根據檢查方案,收集有關情況,及時召集檢查組成員學習檢查中所涉及的法律、法規、制度和相關業務知識,研究擬訂現場檢查工作方案。

第六條財政監督檢查一般應于檢查組進點前3日,以局名義向被查單位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財政檢查通知書的內容包括:

(一)被檢查單位的名稱;

(二)檢查的依據、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對被查單位配合檢查的具體要求;

(四)檢查組組長及成員名單;

(五)聯系人及聯系電話;

(六)財政檢查通知書日期及局印。

第七條向被查單位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時,

應取得被檢查單位簽章的回執,如遇被查單位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作書面說明并有兩人以上簽名。

第三章檢查實施

第八條檢查人員進點實施檢查時,應出示檢查通知書及檢查人員行政執法證件。

第九條檢查組進點后,應及時向被查單位說明檢查的目的、任務,通報檢查內容、范圍和時間安排,宣傳有關政策,了解被檢查單位基本情況,并按照檢查方案明確的各自分工開展檢查。

第十條檢查人員必須根據檢查內容,逐項逐事形成完整的工作底稿。工作底稿主要記錄以下內容:

(一)檢查項目編號;

(二)檢查項目名稱;

(三)違法違紀事項主要內容的摘錄(包括違法

違紀事項發生的日期、憑證號、原會計分錄、金額和文件號等);

(四)附件的主要內容及張數;

(五)被檢查單位相關人員簽名;

(六)檢查組制單人簽名及填制日期;

(七)檢查組復核人簽名及復核日期。

第十一條財政檢查工作底稿的附件主要包括下列檢查證明材料:

(一)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賬簿、報表、憑證等

資料的復印件;

(二)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合同、協議、

會議記錄、往來函件等資料的原件、復印件或摘錄件;

(三)注冊會計師簽名提供的有關審計報告等資

料。

第十二條財政檢查工作底稿應做到條理清楚、用詞準確、字跡清楚、格式規范、結論明確。檢查工作底稿中載明的事項、時間、地點、當事人、數據、計量、計量方法等必須準確、前后一致,相關的證明資料要充分完整,不互相矛盾。

相關的工作底稿之間的數據有鉤稽關系的,相互引用時應注明底稿編號。

財政檢查工作底稿所附的相關證明材料,應經被檢查單位或其他資料提供者的簽證認定。如有特殊情況,無法簽證認定的,檢查組應作書面說明。

第十三條財政檢查工作底稿的所有權屬組織檢查的財政機關,未經批準,檢查組不得對外提供。

第十四條檢查組在實施財政監督檢查過程中,遇到重大問題應及時向有關局領導請示匯報,不得隱瞞或擅自答復。

第十五條檢查人員向有關當事人收集證言、證詞的,應按照財政檢查有關規定進行,認真做好財政監督檢查詢問記錄單。

第十六條檢查現場工作結束后,檢查組應根據檢查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在綜合分析、歸類、整理、核對的基礎上,匯總填制《財政檢查報告》。檢查報告主要包括:

(一)財政機關、被檢查單位名稱,檢查報告編

號,出具檢查報告時間;

(二)檢查的范圍、內容、方式、時間;

(三)檢查組的基本情況;

(四)被檢查單位的基本情況(包括會計人員配

備和銀行開戶情況);

(五)對檢查事項的檢查結論;

(六)對被檢查單位提出的檢查處理建議和意

見。

第十七條檢查報告應當內容完整、語言簡練、表達準確、結構合理、層次清晰、文字規范。檢查報告經檢查組集體討論并由檢查組長定稿,送達被檢查單位征求意見。

第十八條被檢查單位自收到檢查報告之日起3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書面意見對檢查結論有異議的,檢查組應當進行核查、取證。如有必要,修改財政檢查報告。

第十九條被檢查單位自收到檢查報告之日起3日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的,視同對報告無異議。

第二十條檢查組應在檢查結束后10日內,將財政檢查報告、被檢查單位的書面意見、檢查工作底稿等資料提交財政局組織檢查部門。

第四章檢查審理

第二十一條財政機關在收到檢查組的檢查報告、被查單位的意見或說明、檢查工作底稿等材料后,應組織專人成立審理小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本著“事實求是、證據確鑿、程序合法、定性準確”的原則進行審理。

第二十二條審理小組對下列事項進行審理:

(一)查證的有關事項事實是否清楚;

(二)查證收集的證明材料是否客觀、充分、合

法;

(三)檢查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四)對違反財政法規問題的認定依據是否準

確,行政處罰建議是否恰當。

第二十三條審理小組根據不同情況對審理事項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檢查材料不完整或不規范以及檢查的有關

事項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的,終止審理。通知檢查小組予以說明并負責核實、補充,必要時由牽頭組織檢查的有關處(室、局)另行組織調查、取證;

(二)認定依據不準確,擬作出的財政檢查決定

不當的,予以指出并提出修正意見;

(三)檢查未履行法定程序,不予審理,并要求

立即停止檢查;

(四)審理認定檢查報告及其擬作出的檢查決定

或檢查意見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據準確、程序合法的,簽署意見,審理通過。

(五)對財政檢查中發現數額大、情節嚴重或頂

風違紀的案件,審理小組可以提前介入,協同檢查、核實、取證,查清案件。

第二十四條檢查報告經審理小組審理通過后,應形成書面審理意見,并由審理人、審理小組組長署名,連同審理材料報局領導審批。依法下達《財政檢查決定》或《財政檢查意見》,并送達被檢查單位。

審理小組對送達到被檢查單位的文書需填寫《文書送達回執》,并由被送達人簽收。

第二十五條《財政檢查決定》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文號;

(二)主送單位及抄送單位;

(三)檢查的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四)被檢查單位違反國家財政法規的事實;

(五)定性、處理、處罰決定及其依據;

(六)處理、處罰決定執行的期限和要求;

(七)被檢查單位依法享有的權利;

(八)被檢查單位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和復

議機關。

第二十六條《財政檢查意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編號;

(二)主送單位及抄送單位;

(三)檢查的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四)被檢查單位違反國家財政法規的事實;

(五)對被檢查單位提出的檢查意見和建議;

(六)整改的期限和要求。

第二十七條市財政局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對被查單位或個人作出暫停經營業務、執行業務,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處罰決定之前,應以《財政行政處罰告知書》的形式,告知被檢查單位及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和被查單位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被查單位及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市財政局應組織聽證。

第二十八條對被檢查單位違反財政法規的行為,應依法追究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黨紀、政紀責任或刑事責任,取消會計技術職務資格或解聘會計職務的,應填寫《財政檢查移送單》,列明當事人的違紀事實、證據、處理處罰依據、處罰建議等,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五章結案歸檔

第二十九條每項檢查的審理結束后,審理小組應將該項檢查的全部材料交局有關部門專人歸檔備查,要求被檢查單位落實整改的,應由組織檢查的部門負責督促收集有關材料。

篇(10)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財政檢查,是指財政部門為履行財政監督職責,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對單位和個人執行財稅法規情況以及財政、財務、會計等管理事項進行檢查的活動。

第四條財政部門實施財政檢查,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在規定的職權范圍內,實施財政檢查,依法作出檢查結論或處理、處罰決定。

對財政檢查工作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財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財政檢查計劃,按計劃組織開展財政檢查,或者根據日常財政管理需要,組織開展財政檢查。

第七條財政部門組織開展財政檢查應當組成檢查組,并指定檢查組組長。檢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

第八條檢查組檢查人員由財政部門工作人員組成。檢查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關的專業知識;

(三)具有一定的調查研究、綜合分析和文字表達能力。

第九條根據需要,財政部門可以聘請專門機構或者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協助檢查人員開展檢查工作。

第十條檢查人員與被檢查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被檢查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被檢查人認為檢查人員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可以要求檢查人員回避。

檢查人員的回避,由財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一條檢查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將檢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與檢查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十二條檢查組在實施財政檢查前,應當熟悉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了解被檢查人的基本情況,編制財政檢查工作方案。

第十三條財政部門實施財政檢查,一般應于3個工作日前向被檢查人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

財政部門認為實施財政檢查的3個工作目前向被檢查人送達檢查通知書對檢查工作有不利影響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檢查通知書可在實施財政檢查前適當時間下達。

財政檢查通知書的內容包括:

(一)被檢查人的名稱;

(二)檢查的依據、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對被檢查人配合檢查工作的具體要求;

(四)檢查組組長及檢查人員名單、聯系方式;

(五)財政部門公章及簽發日期。

第十四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檢查人出示證件。

檢查人員可以向被檢查人詢問有關情況,被檢查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回答詢問、反映情況。詢問應當制作筆錄,并由被檢查人簽字或蓋章。

第十五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可以要求被檢查人提供有關資料,并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復制。

提供的資料是外國文字或少數民族文字記錄的,被檢查人應當將資料譯成中文。

第十六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可以運用查賬、盤點、查詢及函證、計算、分析性復核等方法。

第十七條實施財政檢查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檢查人員可以向與被檢查人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依法向金融機構查詢被檢查單位的存款。

檢查人員查詢存款時,應當持有財政部門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并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實施財政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被檢查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十九條檢查人員在檢查中取得的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

未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蓋章的材料,檢查人員應當注明原因。

第二十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內容與事項予以記錄和摘錄,編制財政檢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檢查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檢查組組長應當對本組其他檢查人員的工作質量進行監督,并對有關事項進行必要的審查和復核。

第二十二條檢查組在實施檢查中,遇到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財政部門請示匯報。

第二十三條檢查工作結束前,檢查組應當就檢查工作的基本情況、被檢查人存在的問題等事項書面征求被檢查人的意見。被檢查人自收到書面征求意見函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四條檢查組應于檢查結束10個工作日內,向財政部門提交書面財政檢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批準提交財政檢查報告的時間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檢查組在提交財政檢查報告時,還應當一并提交行政處理、處罰建議或者移送處理建議以及財政檢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五條財政檢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檢查人的基本情況;

(二)檢查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被檢查人執行財稅法規情況以及財政、財務、會計等管理事項的基本情況;

(四)被檢查人存在財政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以及認定依據、證據;

(五)被檢查人的意見或說明;

(六)應當向財政部門報告的其他事項;

(七)檢查組組長簽名及財政檢查報告日期。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政檢查的復核制度,指定內部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對檢查組提交的財政檢查報告以及其他有關材料予以復核。

復核人員與被檢查人或者檢查人員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七條負責復核的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財政檢查報告以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復核:

(一)檢查事項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證據是否真實、充分;

(三)檢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認定財政違法行為的法律依據是否適當;

(五)提出的行政處理、處罰建議或者移送處理建議是否適當;

(六)其他需要復核的事項。

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對財政檢查報告復核后,應當提出復核意見。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門對財政檢查報告和復核意見進行審定后,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未發現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檢查人作出檢查結論;

(二)對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檢查人依法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

(三)對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依法移送。

財政檢查報告與復核意見存在重大分歧的,財政部門應當責成檢查組進一步核實、補正有關情況或者材料;必要時,應當另行派出檢查組,重新實施財政檢查。

第二十九條財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理、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理、處罰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名稱和日期;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印章。

第三十條財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財政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核查;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財政部門應當采納。

第三十一條財政部門作出應當告知聽證權利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財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財政部門舉行聽證的,依照《財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財政部令第23號)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財政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后,應當將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理、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被檢查人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財政部門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行政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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