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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2008年濫觴于歐美之金融風暴席卷世界,由于受到金融體系和資金流動全球化的影響,使得單一金融機構之信用風險,迅速擴大至全市場之系統風險,尤其造成一般民眾財產巨額損失,或有退休金血本無歸者、或有相信金融機構販賣保本理財產品,卻血本無歸者。此后,無論歐美金融先進國家或新興國家,學界聚焦于“金融消費者”概念之討論,希望能加強對于金融體系底層的投資人保護,由本次損失慘重的風暴中獲得些許經驗,綜觀金融消費者討論之文獻,學者對于賦予底層投資人(通常是零售投資人)更多傾向性保護有一致性的共識,即使是主張自由經濟市場、降低政府干預及管制的學者,亦強調必須加強“信息披漏”的要求。
因此,在金融法規范不足之現實下,我們不得不尋求規范目的相似的法領域以求解決已經發生爭議之個案,這是探討能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原因。另盤點現行對于得以提供零售消費者傾向性保護之法律,即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最為接近,故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能對于金融消費者爭議提供適當的保護,則相關立法論無繼續討論之必要;如不能,方繼續討論究竟應修訂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納入金融消費者保護之概念,或另行重新訂定專法加以保護。
在討論的順序上,本文先界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所保障之主體、行為及目的范圍,確定其保障之范圍后,再將確定后之保障范圍適用于金融消費領域,依照其既有之文義確定消費者保護法如適用于金融消費領域,其保護之主體、行為及范圍為何。亦即,從法律文義解釋出發,劃定何種金融商品交易爭議適用于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的范圍為何?其后才討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否已能完全規范所欲規范的爭議?如不能,應該做如何的調整?是調整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抑或有重新立法之必要?不同于目前國內文獻在該問題的討論上,大都先定義法無明文之“金融消費者”,然后削足適履地穿著不合腳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但容易混淆法規范的實然面和應然面,并且導致目前自陷于“金融消費者”莫衷一是的定義爭議。
二、界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保障之主體、行為及目的范圍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雖然本條并未直接明定屬于消費者之定義,但國內學界已形成共識,[1]根據該條提煉出三要素:一是主體為“自然人”;二是行為為“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三是目的“為生活需要而消費”。
關于消費者是否限定其主體為自然人,事實上法律并無明文規定,學界雖有認為無論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社會組織都可以成為消費者,[2]但由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目的在保護人們生活性消費過程中的安全,所以無論購買商品之締約相對人為自然人或法人,最終使用消費之人必然為自然人,故個人認同通說關于主體限于自然人之見解。
關于消費者定義三要素中,最容易引起爭議的是何謂“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費”?所謂“為生活消費”是對立于“為生產或為經營消費”而言,在經濟學上,消費包括生產消費與生活消費兩大類,生產性消費的直接目的是延續和發展生產,生活性消費的直接目的是延續和發展人類自身。[3]消費者之所以需要特別保護,其原因在于現代社會分工逐漸細化、專業化,消費者對于商品之熟稔度遠及不上生產者或經營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別于民法之一般規范,而采用傾斜式的規范保護消費者,其最終目的不在彌平因職業不同所造成的專業落差,而是在于確保商品及服務符合一般水平,進而保障消費者之身體及財產安全,減低消費者檢查商品的成本,維持市場秩序。至于在非商品之服務領域,可以將生產者與消費者之劃分,轉化為服務提供者與服務接受者二類,由于服務提供者對于所提供之服務具備專業知能,故相當于生產或經營者,相對的,服務接受者即屬于消費者。故“消費者”系相對于生產者或經營者而言。
需注意的是,或有見解將“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費”誤解為消費動機,然后在錯誤的理解下,將消費動機又區分為“為了生活之需要”與“為了營利之需要”兩種,雖然消費者的消費動機通常屬于“為了生活之需要”、生產或經營者的消費動機亦符合“為了營利之需要”,但這只是通常情形的附隨結果,若直接以生活/營利之消費動機為標準,則在個案中容易產生區別困難或混淆的情形,下列多起實務見解即為事例。
實務上關于“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費”之認定十分紊亂,個案中呈現標準不一之情形,判決中明確表示非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費之案例,如:“購買板材為了加工銷售”、“簽訂接受法律服務之合同”、“簽訂接受醫療服務之合同”等。[4-6]至于“專業打假人購買商品行為”較早的見解認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并不妨礙其作為一名公民行使法律所賦予的權利屬于消費者,但晚近的實務見解則多認為專業打假人不屬于為生活而消費之情形,因此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7-8]上述第一則意見認為“加工銷售”不屬于為生活消費,恰因為加工銷售屬于為了生產之目的而消費之情形,是典型的生產性消費,該實務意見正確的區分生活目的之消費與生產者或經營目的之消費。然而,在第二則及第三則案例關于接受法律服務與醫療服務為何不屬于“為了生活目的而消費”,則因為欠缺說理無從得知,若簡單的以服務提供者/服務接受者二分觀察,上述兩例皆屬于服務接受者之地位,即使以生活/營利之消費動機加以觀察,接受法律服務和醫療服務亦非基于營利目的,并且依照一般生活經驗,為了解決爭議至律師事務所請求法律服務和患病上醫院接受醫療服務,其目的屬于為了滿足生活需要蓋無疑義。至于專業打假人是否屬于消費者實務見解分歧,需要留意的是較早的實務意見認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無礙其為消費者之地位”,較正確的區別消費目的與消費動機之不同,亦即,打假之動機雖然在于獲得數倍賠償,有營利之性質,但其目的仍然為生活性消費而非生產性消費,故無礙其為消費者之事實。
三、從法的解釋論出發,界定金融交易爭議之適用范圍
依照前面所述,現行學者通說關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消費者定義之三要素,依次為自然人、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為了生活而消費。將金融交易爭議涵攝至該三要素時,在前兩項自然人、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并無問題(許多發生交易爭議的主體為“自然人”,金融商品雖為無形物但無礙其屬于“商品”之性質,至于給予投資建議、經紀等屬于“服務”怠無疑義),容易引發爭論的在于購買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務是否屬于“為了生活而消費”?目前提出“金融消費者”概念之學者,多數采取肯定見解,其理由略分為三:其一認為購買金融商品或接受服務是現代為了追求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生活消費;其二認為投資人在經濟上或金融市場中屬于弱勢地位應予以特殊保護;其三從因金融商品創新導致事實上銀行、保險亦販賣投資型商品的角度,說明目前混業經營模糊了原本銀行的存款人或借款身份、保險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身份、證券的投資人身份之區分。[9-11]分析上述三種立論,第一種站在現代生活水平提升的角度,解釋金融消費屬于為了生活需要之消費型態,但卻錯誤的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為生活消費”當成消費動機加以解釋,所以得出購買投資型金融商品屬于追求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消費之結論。第二種為了調整經濟上弱勢地位及第三種行業界線模糊屬于立法論上的說明,即給予法規范上應然面的理由,并非現實上法規范能否適用的實然面說明。
個人認為,若緊扣消費者與生產者或經營者二分模式,購買投資型商品屬于“為了生活而消費”殆無疑義。為了追求轉售利益而購買投資型金融商品的投資人是屬于消費者,相對于此的生產者,則是利用財務工程技術設計生產金融商品的金融機構,而經營者則是代銷代售該金融商品的金融中介機構。誠如前述,學者陷于營利目的或者是生活目的的討論是錯誤的混淆消費動機與消費目的之不同,若緊扣消費/生產或經營二分模式,則投資型商品之購買人相對于商品設計者而言,顯然是屬于消費者。由于投資型金融商品與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有很大的差異,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是消耗折舊,但投資型金融商品的使用方式則在于轉售,因為該使用方式之不同,所以一般商品的消費模式含有最終使用的結果,而生產者或經營者的消費模式通常伴隨轉售及營利,但投資型金融商品則而一般投資人購買投資型商品是為了出售而賺取價差,并以追求營利為目的而非為了最終使用,由于一般商品和投資性金融商品使用方式的差異,以及對消費目的和消費動機的混淆,造成學界對于投資型金融商品是否能涵攝于消費者的定義中爭論不休,若緊扣消費/生產或經營二分模式,則上述爭議可迎刃而解,投資人購買投資型金融商品本質上屬于為生活而消費之情形,符合消費者之定義,該特殊使用方式不影響其為消費者之本質。至于非投資型的金融服務,如:存貸款、信用卡申辦、一般非投資型保險,或者純粹接受投資建議或委托代為操作投資等,則屬服務接受者,基于前述服務領域區分為服務提供者和服務接受者二分的角度,接受此等金融服務之人亦屬于消費者。是以,在不變更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于消費者之定義下,將購買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務涵攝至前述大前提后,所能適用之主體為自然人,所能適用之金融商品類型,包含投資型金融商品及存貸款、信用卡申辦、非投資型保險、接受投資建議及委托代為投資之金融服務。
在目前法規范欠缺的背景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毫無疑問成為金融消費糾紛發生時,唯一能提供民事請求權基礎的現行法規。在不變更該法對于消費者定義之前提下,藉由解釋論厘清金融商品或服務得否涵攝于該法之適用范圍,遠比變動既有解釋重新定義金融消費者更為迫切。依照上述討論,得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者,包含購買所有投資型與非投資型之金融商品、接受所有金融服務之自然人,排除法人之適用。
四、金融消費者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可能產生的問題分析
1、金融消費是否屬于“為生活需要而消費”易生爭執
如上述,一般民法學者對于定義消費者的要件“為生活需要而消費”的解釋,系以目的解釋方法導出生產(經營)/消費二分的方式,亦即非生產者或經 營者即屬消費者。從民法學者的解釋方式雖可以解釋“金融消費者”符合消保法第二條,從而得出金融消費者可納入消費者保護法的范圍,但透過解釋學將“投資行為”劃定為“為生活需要而消費”,文義解釋上恐逸脫出一般人對于“為生活需要”的概念。
此外,姑不論一般消費者爭議的案例中,法院對于“為生活需要”的判斷屢屢出現分歧,且執掌行政消費爭議的北京市工商局亦曾表示,股民、基民的行為從嚴格意義上說,最終目的是一種投資經營行為,并非消費者,故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保護,此認定無異讓本以難解的金融消費者定義,更是含混不清。[12]
2、保護主體僅及于自然人不及于非專業投資機構之一般法人,恐生保護不足之弊
由于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護消費者在生活性消費過程中的安全,并調整經濟地位強弱懸殊之現狀,所以通說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保護主體僅及自然人而不及于法人。惟目前金融交易已漸趨復雜,即使是法人并不意味一定具有能力搜集信息、了解信息,舉例言之,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于2010年4月16日向紐約聯邦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控告高盛在次級抵押貸款業務金融產品(cdo)涉嫌詐欺一案,造成投資人高達10億美元的損失,其中損失最慘重的是荷蘭銀行與德國工業銀行。臺灣地區各大銀行于2015-2016爆發販賣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rf)案件,由于大多數買受該契約之人均為一般非金融機構之法人,而非自然人,其資力雖然較一般自然人高,惟其投資經驗、金融知識未能與專業機構投資人相當,但由于臺灣地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主體僅為自然人,故一般非專業法人即被排除于保護范圍之外,造成重大損失。由此可知,即使是具備專業能力之金融機構,仍有可能在信息不足的情況下遭受到權益損失,傳統上發生信息不對稱的相對人,已經不限于自然人。如要調整該信息不對稱之現象,促進金融市場之進步和穩定,無論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均應賦予其要求接近信息之權利。
此外更需注意的是,投資人保護的終極目標仍在促進金融市場的效率和穩定,如果無法完善金融機構的義務內涵,諸如根據相對人的專業程度建立不同的披露義務,則對于金融機構而言,相同的義務負擔或者是不明確的義務負擔,均會不利于金融市場的效率和發展。個人建議引進歐盟mifid指令建立彈性客戶分層機制,其優點在于金融機構能依照商品的風險性大小,販賣給不同專業程度的相對人,風險大、復雜性高的比方客制化的衍生性商品的賣給專業投資人,反之風險性小的、復雜性低的股票,賣給一般零售投資人或稱金融消費者,如此金融機構才能明確販賣商品的風險,以免動輒被訴。
3、金融商品本質上屬于無實體之權利,可能造成法規適用之I格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雖然不限制所規范之商品必須屬于有體物,但從法條內容可知其規范基礎系以有體物為主軸,例如:第22條經營者應保證正常使用下之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第23條包修、包換、包退責任;第11、18、35、41、42條有關人身損害之規定;第44條造成財產損害應負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之責任;第49條欺詐行為應負商品價款或服務費用的一倍。上述保護手段均是針對有體物所為之設計,但對于金融商品發生損害時的保護手段則付之闕如,未來若要將金融消費者引進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勢必需要做相對應的法規調整。
另外應予注意的是,存貸款或者接受投資建議屬于接受服務的范疇,但證券、期貨、基金、或其它衍生性商品本質上屬于權利,權利瑕疵和制造或設計上之瑕疵系屬不同問題,故金融商品所造成之損害方式,除了權利瑕疵以外,通常為附隨義務之違反(例如:未盡說明義務),商品本身不會發生設計、制造之瑕疵,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條文適用上容易發生I格。
4、欠缺完整的爭訟途徑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4條僅規定,發生爭議可以透過五種途徑加以解決:與經營者協商和解、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向行政部門申訴、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向法院提訟。條文中并無規定適用順序,故消費者應得自由選擇前列五種程序進行爭議處理。
相較于英國關于金融消費爭議已建立一套完整的金融公評人制度(fos),前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范密度稍嫌不足。金融公評人制度分成四個層次,首先強制要求金融業者必須受理申訴案件;其次規定申訴人和金融業者協商和解方案;和解不成進入第三個階段,即由初階裁判人調處做成初階決定;若有不服,再由公評人做成最后決定;最后仍然無法解決爭議才能進入司法救濟。此外,現行消費者爭訟之五種途徑是否足以應對金融糾紛高度專業化之需求,亦值得注意。
五、結語
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所劃定之范圍,“金融消費者”如直接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其主體應為自然人、行為為購買所有投資型及非投資型之金融商品及接受所有金融機構之服務。此與目前國內唯一出現“金融消費者”一詞之成文法――2013年所頒布試行之《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工作管理辦法》第四條定義大致相同:“本辦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購買、使用金融機構銷售的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服務的自然人”。
【注 釋】
[1] 梁慧星.中國的消費者政策和消費者立法[J].法學,2000.5.26;王利民.關于消費者的概念[J].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3.3.3;潘靜成,劉文華.經濟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265;李昌麒.經濟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28-329.
[2] 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65-70.
[3] 王利明.消費者的概念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J].政治與法律,2002.2.7.
[4]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粵高法民四終字第85號.宏俐投資有限公司.(HONGKONG TREASURE INVESTMENT LIMITED)等與惠州合正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5] 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終字第131號.黃秀英與張劉鵬等法律服務合同糾紛上訴案.
[6]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鄭民二終字第565號.郭新軍與登封市人民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7] 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1997)玄民初字第270號.吳進文訴南京大慶煙酒食品商店買賣案.
[8]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鄭民一終字第399號.王進府與鄭州悅家商業有限公司其它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9] 郭丹.金融服務法研究: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視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9.
[10] 呂炳斌.金融消費者保護制度之構建[J].金融與經濟,2010.3.4-5.
[11] 何穎.金融消費者芻議[J].金融法苑,2008.75:20-24.
引言
伴隨著改革開放和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短短二十幾年,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斷提高,人們的衣食住行也從商品短缺社會進入到物質豐富的消費社會。生活在消費社會中,面對豐富多采的商品和服務,也伴隨著出現了消費者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該條中規定的“增加賠償”即是指懲罰性損害賠償,這是中國立法上第一次對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做出的規定。它突破了一般民法原則,使加害人給予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超過了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其目的在于通過給予消費者超出實際損失的私人利益,鼓勵消費者同實施欺詐行為的經營者作斗爭,進而實現對全體消費者利益的保護。但由于立法尚存不足,實踐中引起類似“王?,F象”等諸多案例的發生,有關司法判決也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加強對懲罰性賠償的研究,以促進消費市場健康、有序地發展。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
《布萊克法律辭典》將懲罰性賠償金定義為:當被告對原告的加害行為具有嚴重的暴力壓制、惡意或者欺詐性質,或者屬于任意的、輕率的、惡劣的行為時,法院可以判給原告超過實際財產損失的賠償金。懲罰性賠償制度是英美法系國家廣泛采用的一種民事侵權責任形式,我國的法律規范中沒有出現“懲罰性賠償”的提法,但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懲罰性賠償已得到初步肯定。所謂懲罰性賠償是指法院在按照受害人或相對的受害人團體所遭受的損害或加害人的非法獲利所判決的賠償金之外,為懲罰加害人的不法行為和威懾或防止類似行為的發生,而判決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賠償金。
實施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在英美國家一般認為有三項:其一是削弱侵權行為人的經濟基礎,防止他們重新作惡,以及防止社會上的其他人模仿侵權行為人的行為;其二是鼓勵受害人對不守法的侵權行為人提訟,激發他們同不法行為作斗爭的積極性;其三是對原告(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害進行感情方面的損害賠償。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借鑒了國外的立法經驗,立法者的意圖是,通過對經營者進行欺詐的惡意行為予以加重處罰,抑制假冒偽劣商品泛濫現象的發展,逐漸減少商業欺詐行為。具體來講,此制度至少有以下四個功能:
(一)賠償功能
懲罰性損害賠償適用的目的就是為了使原告遭受的損失獲得全部的補償,來彌補補償性賠償的不足。一方面補償性賠償對精神損害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補救。另一方面盡管侵權行為法可以對人身傷害提供補救,但在許多情況下人身傷害的損失是很難證明的。因此,采用補償性賠償很難對受害人的損害予以充分補救。而懲罰性賠償可以更充分地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害。再者,受害人提訟以后所支付的各種費用,特別是與訴訟有關的費用,只有通過懲罰性賠償才能補救。
(二)制裁功能
懲罰性賠償主要是針對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應受譴責性的行為而適用的,就是要對故意的、惡意的不法行為實施懲罰。而補償性賠償要求賠償受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在性質上乃是一種交易,等于以同樣的財產交換損失。這樣一來,補償性的賠償對經營者難以起到制裁作用,甚至使民事賠償法律為經營者所控制。而懲罰性損害賠償則通過給不法行為人強加更重的經濟負擔來制裁不法行為,從而達到制裁的效果。
(三)威懾功能
威懾是對懲罰性損害賠償合理性的傳統解釋。懲罰性賠償的這種威懾功能是為主張采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學者和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法院所普遍贊同的功能。威懾可以分為一般威懾和特別的威懾。一般威懾是指通過懲罰性賠償對社會一般人將來可能的潛在侵權行為產生威懾作用,特別威懾是指對加害人本身的威嚇作用,即防止加害人重復進行侵權行為。一般威懾是指確定一個樣板,使他人從該樣板中吸取教訓而不再從事此行為。而人們在對這一樣板進行經濟分析時很容易得出成本大大高于收益的結論,從而在經濟上獲得了放棄潛在的侵權行為的足夠的動因。
(四)鼓勵功能
鼓勵是指鼓勵消費者積極同欺詐行為作斗爭的功能。現代市場經濟中,銷售假貨和實施欺詐行為的事件眾多而分散,由于這種行為發生的高頻率,銷售假貨或欺詐地提供服務的行為不僅是對個別消費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對全體消費者共同利益的侵犯。消費者權利實質上是一種社會權利,而不是單純的私人權利。通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確立,可以刺激和鼓勵消費者更加積極地同經營者的欺詐行為作斗爭,從而會在客觀上有利于保護社會上全體消費者的利益。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適用條件
(一)權利的主體必須是消費者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由此可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懲罰性損害賠償權的行使主體必須是消費者。但“消費者”如何界定一直是一個爭論不休的問題。如單位能不能成為消費者?有學者認為應將消費者限于個體社會成員即自然人,而當法人、非法人組織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到侵犯時,受《產品質量法》等法律規范的調整。因為現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消費者弱者地位充分認識的基礎上給予特殊保護的立法,如果將消費者的范圍規定的過廣,將各種社會團體和組織都視為消費者,那么,以此為指導方針而制定的法律必然會忽視個體消費者的弱勢地位,對其給予特殊保護亦就必然會失去理論上的依據。
筆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中并沒有明文規定將消費者范圍限制為自然人,而且現實生活中也的確存在著單位為其職工消費而購買商品受到欺詐的情形,若將單位作為消費者,其獲得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后再由受損害的單位職工接受,這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弱者的目的。我國地方立法上也幾乎一致地認為單位應該適用有關消費者保護的立法規定。如《上海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其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逗鲜∠M者權益保護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二)經營者的行為構成欺詐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什么是欺詐行為?!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據此,我國法學理論認為構成欺詐的要件有:(1)主觀要素,行為人有欺詐的故意;(2)客觀要素,即行為人有虛假陳述或隱瞞實情的行為;(3)被欺詐人因受欺詐而陷于錯誤判斷;(4)被欺詐人基于錯誤判斷而為意思表示。1996年3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以下簡稱“處罰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欺詐消費者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它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處罰辦法還具體列舉了一系列欺詐消費者行為的表現形式,例如,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等等。
欺詐行為的認定直接涉及到消費者能否請求雙倍賠償,而實踐中的界定往往不像理論那樣簡單易明。如“知假買假”行為能不能使用雙倍賠償?此情況下經營者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很多學者認為雖然“知假買假”不算誠實,但遠沒有制造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惡劣程度高,況且知假買假行為確實可以有效地遏制制假售假之風,起到凈化社會環境的作用。也有學者認為欺詐的首要問題是這一行為本身的非正當性,一個欺詐行為不會因為它被識破而變成正當的行為。而消費者具有運用已有的知識、經驗和技能要求個人利益的區別,法律并不禁止個人基于“利己”的目的而采取的投機主義行為,消費者從來就不是以一個“利他主義者”形象被設計的。“知假買假”然后索取加倍賠償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它有助于打擊假冒產品,因而有利于民眾和社會。筆者認為上述論述亦有道理,但法律不應成為任何人投機取巧的工具,惡意利用法律作為個人“發財致富”的手段顯然與法治的基本精神相悖。消法出臺后實踐中出現了不和諧因素,首先就是類似“王海現象”的“知假買假”行為的大量出現。由于懲罰性賠償制度能為原告帶來意外之財,“知假買假”并索取一倍賠償一時被人們視為發財致富的途徑而紛紛效仿。在市場規則尚未健全的今天,一方面“王海們”立意打假讓人拍手稱快,另一方面我們也不能不看到他們行為所帶來的負面效應。故意“知假買假”并放任損害的發生,毫無疑問也是對社會資源的一種浪費,也導致了人們貪利的思想,破壞了市場交易中誠實信用、合法有序的規則。故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須以消費者不存在主觀上的惡意為前提,即不得“知假買假”,利用“法律盲點”,投機取巧獲得不當利益。在消費者明知及經營者對自己實施了侵權行為,但為了獲得懲罰性賠償,故意不采取預防措施而放任損害的發生,或存在重大過失時,均不得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此種限制主要是為了防止那種知假買假行為的繼續重演。故筆者認為構成欺詐的要件中應堅持消費者因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陷于錯誤判斷,如明知是欺詐仍堅持購買則不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
(三)消費者受到損失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實施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依照字面意思理解,即只有當經營者的欺詐行為對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造成實際損害時,經營者才負賠償責任;沒有造成實際損失的,則不負賠償責任。損害的發生是損害賠償的基本構成要件,無損害就無賠償可言。所以,若只有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沒有消費者受到損失的事實,消費者向經營者提出給予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要求就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條件。事實上,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并不意味著必須要有實際的損失或損害發生,只要商品的行為按其性質足以使消費者產生誤解并足以給他們帶來某種不良利益,就可以認定損害已經存在。
(四)消費者提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請求
我國的懲罰性損害賠償是法定的賠償制度,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無效。一般情況下,經營者不可能自覺的履行這樣的義務,所以消費者必須提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請求。消費者可以向經營者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訟。如果消費者沒有提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請求,經營者就沒有義務支付懲罰性損害賠償金,法院也不會做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判決。如果經營者因違法而受到了行政處罰的話,也不能免除它對消費者的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因為兩者在本質上不同,兩種責任形式可以并存。
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完善
1、應在立法中明確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的條件,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如前所述,應對消費者的范圍界定和欺詐行為的認定要件予以明確。此方面因前文已作詳述,此處不再贅述。
2、應該加大懲罰力度?!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雖然在性質上屬于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它的懲罰力度并不像西方國家那樣是上10倍乃至上100倍,僅僅只是雙倍懲罰。這一數額標準顯得過于死板,并在大多數情況下顯得標準偏低,難以對違法行為形成有效制約。當企業的違法所得遠遠高于接受罰款數額的時候,企業會變本加厲地做違法的事情,企業會覺得雙倍的罰款是一種鼓勵,罰完了他可以心安理得地繼續再做;相反如果懲罰力度大了,企業就不會這樣做了?!爸萍佟敝栽谖覈@么多年來屢禁不止,就是因為打擊的力度不大,懲罰的力度不足以讓經營者懼怕。當賠償的數額增大至一定程度時,侵權人的私人成本就會大大增加,侵權人受到法律制裁的結果不僅僅是無利可圖,而是得不償失,因此立法中規定懲罰數額越高,其威懾力就越強,侵權的概率也就越低。雙倍賠償條款當然是與我國的立法宗旨、法律傳統相一致的,也是適合我國國情的,但這種輕微的懲罰力度往往并不能從根本上打擊制假售假經營者的經濟基礎。在實踐中,消費者也往往因為需要投入大量的時間、精力與經營者交涉,卻只能得到較小的利益,因此,大量的消費者在遇到這種情況時往往自認倒霉,大都采取讓經營者換貨、退貨,作為解決糾紛的方式。
故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就應該取消賠償的確定倍數,確定懲罰應考慮的因素。在原告提出賠償請求時,賠償數額由法官在每一具體案件中根據具體案情酌情裁定,如可考慮(1)經營者的惡意程度;(2)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包括手段、方式、持續時間及侵權行為發生后的態度、行為等;(3)侵權行為的后果,即尊嚴、感情受損傷的程度;(4)經營者的財務狀況等。有了這樣的彈性規定后,法官就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避免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利害關系明顯失衡,消費者也可以得到安慰和補償。當然為了避免過度的不平衡,可以在法律上對各類賠償的最高限額予以限定。
3、擴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適用范圍。在適用的條件上,第49條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只適用于故意的欺詐行為,而惡意的不作為、重大過失、極端輕視他人權利的行為都不適用。在實踐中,除經營者故意欺詐消費者的情況外,其他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也大量存在,但卻得不到有效救濟。根據我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消費者要想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規定,就必須證明經營者主觀上有欺詐的故意,但由消費者證明經營者主觀上有故意非常困難。在美國,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很廣泛,除故意欺詐以外,惡意的不作為,重大過失,極端輕視他人權利的行為都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皷|芝事件”中,東芝公司對美國用戶給予了巨額賠償卻拒絕給中國用戶以賠償,主要原因是:在中國,雙倍賠償制度只適用經營者的欺詐作為,而在該案中要想證明東芝公司實施了欺詐行為可能性很小。因此,即使由法院來判決,依據中國現行《產品質量法》、《消法》的規定,東芝公司不會被判令支付雙倍的懲罰賠償金。故筆者認為應擴大第49條的適用范圍,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不僅可以適用于主觀的欺詐行為,而且可以適用于惡意的不作為、重大過失、極端輕視他人權利的行為等,這樣規定,可以使經營者對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盡最大程度的注意義務,也將對消費者提供更為周到細致的保護。
結語
消費者權益保護是一個綜合性的社會系統工程。其中,法律保護是消費者維權的根本手段。改革開放后,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從無法可依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相關法律的施行,走過了漫長的路。保護消費者權益所跨出的每一小步,都是中國消費者維權意識的飛躍,使消費者權益保護無論在形式上,還是在實質上都更貼近消費者。中國加入WTO以后,社會的經濟生活將和世界接軌,面對這種全新的變化,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不可避免要面臨新的挑戰。要充分保護消費者權益,體現法律的公正,應該發揮懲罰性賠償制度應有的效用,完善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使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更加合理,以適應中國加入WTO后經濟貿易發展的需要,更加有利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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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法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狀
1.法律制度不夠規范
我國的法律體系中有很多法律法規都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略有涉及,但由于內容過于零散抽象,因此很難應用于實際情況中,只有唯一一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能夠應對消費者可能遇到的權益問題,然而這顯然無法滿足逐年增加的消費者權益被侵犯案件,因此在消費者維權這條路上,最重要的是有法可依,能夠完善法律法規,增加更多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相關制度。
2.執法機構缺乏力度
關于消費者維權,首先要有法可依,其次就是執法必嚴。然而現實中相關執法部門卻不能做到這點,甚至無視包庇違法犯罪行為。許多地方政府在面對規模龐大且極具專業性的違法活動時,不但不嚴厲打擊,甚至會徇私舞弊;而個別政府機構為了自身利益徇私枉法將本該受到刑事處罰的案件僅以行政處罰敷衍了之;更有甚者,政府會利用權力之便,封鎖本地市場,對本土產品繼續地區保護,直接影響商品流通。
3.缺乏解決消費糾紛的救濟機制
有人的地方就會有矛盾,市場交易中在所難免會出現消費糾紛。只有當該糾紛涉及較大金額的消費或者損失嚴重,消費者才會想到拿起法律的武器尋求解決辦法。然而實際市場交易中,許多消費糾紛涉及的資金都比較小,摩擦也不太大,這時很多消費者習慣息事寧人,不通過法律的行為維護自己的權益。然而正是因為消費者的縱容導致商家越來越無所忌憚,假貨偽劣產品越來越多,這既損害了消費者本身的權益,也助長了社會不良風氣,危害社會公共利益。
4.消費者處于弱勢地位
消費者在商品交易的過程中,始終以弱勢群體的角色存在著。究其原因不外乎兩點:第一是因為消費者在購買某件商品時,并沒有對其進行全面的了解,導致的結果就是買回去以后發現并不適用。第二由于相關職能部門并沒有嚴格把控市場,導致市場中出現很多假貨偽劣產品,而消費者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其購買回家。二者都會造成消費者的權益受到損害。
二、經濟法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強化措施
1.完善市場規制法
沒有規矩不成方圓,要想更好的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首先需要的是建立一個完善的競爭法規目標,對相關法規進行補充,完善立法目的、適應范圍等方面的法律依據,補充不夠完善的法律條例。其次建立一個完善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懲罰懲戒時做到有法可依,且明確懲罰賠償的性質,區分其與物質損害、精神損害之間的不同與不可替代性;同時將賠償制度中消費者應獲賠償保護的范圍擴大,賠償資金標準提高。確保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只要遭受到故意損害其利益的行為或者商家有重大過失導致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時,都可以再法律范圍內得到幫助。
2.建立行之有效的執法機構
建立一個健全公正的執法機構是維護消費者權益的第一步,需嚴格要求執法人員,保證執法人員剛正不阿,既具備專業的職業技能又有責任心與素養,只有執法人員紀律分明德才兼備,執法部門才能更加健全完善。其次要嚴厲懲治玩忽職守的官員,責問其上級領導,責任到人,加強執法力度,加重懲治強度。在整頓紀律,健全執法機構時,不僅要問責執法機構,還要對其他例如衛生行政、工商管理等關乎消費者權益的部門進行批評整頓,警醒各部門,確保各部門各司其職,互相配合以便更好的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3.拓寬司法救濟渠道
許多消費者在其權益遭受侵犯時,雖有心維權,但卻沒有合適的維權渠道,因此,拓寬維權渠道非常重要。首先,一些公益團體或個人可展開公益訴訟活動,當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侵犯時可以尋求他們的幫助,他們則以人的身份為被害人進行訴訟。這樣做能夠有效的維護消費者,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維持經濟秩序,防止違法行為再次發生。其次相關部門可以適當降低消費者維權訴訟費,實現小額訴訟。這樣消費者既不用擔心高昂的訴訟費又可以很好的維護權益,且這種小額訴訟的方式靈活性非常大,即可口頭約定也可書寫成文;審理程序也大大簡化,可以在晚上或者周末直接進行判決。
4.改進消費者弱勢地位
關鍵詞:金融消費者;消費者權益;個人投資者;機構投資者
一、金融消費者
(一)定義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構成消費者需具備的三個要素:自然人;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勞務。
我們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對個人辦理金融業務的行為進行判斷:第一,個人辦理金融業務,符合“自然人”的標準。第二,從個人的銀行存取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購買保險、基金、股票等行為,都是為了改善目前的生活,實現個人或家庭財富的保值、增值,這些財富歸根結底還是用于個人消費。因此,符合“為生活需要”這一標準。第三,金融業屬于服務行業,個人辦理金融業務符合“購買商品或接受勞務”的標準。綜上所述,“金融消費者”是消費者概念在金融領域的擴展和延伸,對金融消費者的界定理應遵從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的規定。
(二)理論基礎和現實意義
1.理論基礎
(1)消費者與經營者理論。古典經濟學家亞當.斯密在《國富論》中最早提出了“消費者”的思想,指在經濟活動中,消費者可以根據自己的偏好在市場上購買所需的產品。隨著科技發展和現代化大生產的興起,生產者的規模越來越大,并以一種有組織的形式出現,有能力采取多種方式讓消費者按照自己的品種、價格、質量來購買商品,形成了經營者。從經濟學的角度看,均衡的市場才是有效的市場,只有消費者利益和生產者利益都得到實現才能保證市場的效率。然而,在現代經濟金融環境下,壟斷造成的賣方市場,使得經營者處于強勢地位,消費者無實質的,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了侵害,嚴重的損害了市場充分、有效的發展。
(2)信息不對稱理論。在信息不對稱的狀態下,擁有信息的一方可能會濫用其優勢地位侵害另一方的利益,而不擁有信息的一方可能因為處于信息的弱勢而做出非理性的判斷。在金融市場上,信息不對稱問題更為顯著,主要表現在:金融機構提供的信息不充分;信息收集成本高;消費者理解能力差。
(3)弱者保護理論弱者保護理念是指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中,弱者享有特權,使之與前者交易中擁有同等的條件,維護自身的權益,以達到實質的公平。按照弱者保護理念,金融消費者的弱者地位顯而易見:第一,結構弱。金融消費者是分散的,勢單力薄。第二,實力弱。單個金融消費者的經濟實力是無法與金融機構相匹敵的,即使是金融消費者團結起來也很難達到金融機構的綜合實力。第三,手段弱。金融消費者缺乏保護自己的手段。
無論對于金融消費者的保護是基于何種理論,金融消費者遭受侵害的現象已成為共識,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刻不容緩。
2.現實意義
(1)有利于維護金融消費者個體的根本利益。金融消費者是金融市場的血液,普通群眾越來越多的參與金融交易,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權益,讓更多的普通民眾共享金融改革與發展的成果,是維護廣大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的重要舉措;
(2)保護金融消費者有利于金融機構提高自身服務水平,增強核心競爭力。隨著我國金融業對外開放程度加深,金融產品多樣化,金融消費者的需求、偏好極大的影響著金融產品的設計。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范圍:金融消費者群體
(一)普通金融消費者
根據個人參與金融業務內容的不同,可以將普通金融消費者簡單的劃分為:
(二)個人投資者
個人投資者或者說自然人投資者包含于“金融消費者”,其合法權益應納入到金融消費保護的范圍之內。人投資者無論是購買金融機構發行的理財產品還是購買股票、期貨等具有明顯投資色彩的金融產品,其交易行為本身都具有消費和投資的雙重性質。
(三)不包括機構投資者
消費者保護理念本身是為了保護自然人,即便延伸到金融領域也是同樣的道理。關于金融消費者界定的重要標準之一也是自然人。其次,在與金融機構的博弈中,機構投資者有能力捍衛自己的利益,甚至獲得壟斷利益,不處于絕對的劣勢,機構投資者理應將其高額收益的一部分作為保護自身權益、防范侵害、彌補信息與專業劣勢的成本。
三、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核心:金融消費者權益
(一)基礎性權益
1.受教育權。受教育權指金融消費者有權獲得所購買金融產品或服務的相關知識;有權獲得政府及金融機構提供的宣傳教育與培訓;有權明晰保護自身權益的知識與途徑。無論是現實的金融消費者還是潛在的金融消費者,具備一定的金融知識是他們維護自身權益、提高金融行為能力的重要手段。
2.受尊重權。受尊重權是指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或服務時依法享有姓名、名譽、肖像、人格尊嚴、風俗習慣等受尊重的權利。金融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壞金融消費者的形象、侮辱金融消費者的人格。
3.隱私權。隱私權指金融消費者的個人信息、賬戶信息、交易信息等依法受到保護的權利。金融機構不得過度收集、不當儲存、私自披露金融消費者的個人信息,更不能以此謀取利益;其次,金融消費者享有私人生活安寧的權益,金融機構未經金融消費者允許,不得私自通過電話、郵件等方式向其推銷其它金融產品。
4.監督權。金融消費者依法享有對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價格、類型、服務態度等涉及自身權益的相關情況進行監督;依法對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有權對不恰當的保護工作做出批評。
(二)發展性權益
1.安全權。安全權是金融消費者享有的首要發展性權利,它包括生命安全安全、健康安全、財產安全。其中財產安全包括金融消費者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時本身財產安全;實際財產利益安全;可預期財產利益安全等。
2.知情權。金融消費者享有的知情權是其能否順利行使自由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的前提條件。指金融消費者有權知悉其購買的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全部、真實、準確信息。金融機構有義務披露所提供金融產品或服務的真實情況,幫助金融消費者作出理性的選擇。
3.自主選擇權。金融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包括自主鑒別金融產品或服務;自主選擇金融機構;自主選擇金融產品或服務的種類。金融機構不得實施強買強賣、捆綁銷售等行為,侵害金融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
4.公平交易權。公平交易權包括公平的交易條件,如準確的計量、合理的價格;對金融消費者一視同仁,不得歧視金融消費者或用不同的標準將金融消費者區別對待;金融機構不得利用自身優勢免除自己的責任,推脫自己的義務。
(作者單位:阜陽師范學院信息工程學院)
本論文是下面校級項目的階段性論文
校級項目:《中小民營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機制研究-以安徽省為例》
項目編號:2015FSSK06
參考文獻:
[1] 張為華.美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
消費者是與經營者和生產者相對的概念。學界一般認為,消費者是指為滿足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①
但是在金融領域,金融商品和服務的特殊性決定了其不可能具有直接的生活消費目的。筆者認為,銀行消費者是非基于商業、營業的目的而購買銀行產品或接受銀行服務的個人。
(二)銀行消費的特殊性
銀行業作為金融服務業,具有其他行業所沒有的特殊性,這些特殊性與銀行消費者權益遭受侵犯有重要聯系。
1.接受格式條款是消費的前提
普通消費基本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提供貨物或服務的過程,而銀行消費者獲得銀行提供服務的前提是要接受格式條款或合同,合同格式條款的內容消費者無力改變,造成了雙方地位不平等。
2.消費過程具有嚴格的程序性
銀行消費者在接受銀行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時,必須要遵循相關法律法規和銀行條款規定的一些程序。
3.銀行消費者要向銀行提供詳細的個人信息
銀行為降低自身風險,在個人成為銀行消費者之前,銀行都會要求提供詳細的個人信息并進行嚴格審查。這就為消費者個人信息安全埋下隱患。
4.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稱性
銀行提供的金融產品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對于沒有專業知識的普通消費者來說,大多數情況下只能聽取銀行的一面之辭,這樣,對于交易的真實情況銀行消費者很難全面了解。
(三)銀行消費者權利
《消法》第二章詳細規定了消費者的九項基本權利,上述銀行消費的特殊性決定了銀行消費者應在以上權利的基礎上享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殊權利:
1.安全的權利
《消法》第18條規定,安全的權利是指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所享有的人身和財產不受侵犯的權利。一般商品的消費者重視人身安全權的保護,金融服務的特殊性決定了銀行消費者更重視財產安全權的保護。
信息安全又稱為“金融隱私權”,是消費者在向銀行購買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過程中,對其金融信息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收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權利。②由于金融隱私涉及了銀行消費者多方面的個人信息,一旦被泄露,將對消費者造成嚴重影響,因此,保護銀行消費者的金融隱私權顯得尤為重要。
2.獲取信息的權利
獲取信息的權利,又稱金融知情權。普通消費者也有知情權,而在金融商品的交易中,銀行與消費者信息不對稱現象十分嚴重,金融知情權顯得尤為重要。銀行消費者大多都不具有金融專業知識,為了使其更好地享有金融知情權,銀行要認真履行告知義務。
3.請求銀行先付權
普通商品交易中如果出現問題,往往要在查清事實,明確責任的前提下,再進行賠付。源于銀行與銀行消費者實力對比懸殊的現實需要,需要賦予銀行消費者請求銀行先付的權利。
二、銀行消費者保護國際經驗
(一)美國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制
美國被認為是世界上銀行消費者保護制度最健全的國家。可供我國借鑒的經驗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完善的法律體系
其聯邦和各州都有大量關于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且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規定銀行業務應該公開透明,禁止歧視消費者。
2.建立消費者金融保護機構
金融危機使美國政府認識到消費者在金融系統中的核心地位,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權益對提高公共信心、維護金融市場的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在金融監管改革方案中,提出要建立消費者金融保護署(CFPA),來負責保護除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和美國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監管領域之外的金融市場上的消費者。
(二)英國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制
英國民眾的金融知識和金融素質相對較高,形成了強制性和自律性機制相結合的保護體系??晒┪覀兘梃b的經驗包括以下方面:
1.務實的法律規范
英國的法律法規建設雖然稱不上完善,但法律規范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在處理消費者與金融機構的爭議方面,英國金融監管機構有著一套“事前控制――事中解決――事后彌補”的操作性極強的法律法規。③
2.暢通的投訴程序
為了提升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行業服務水平,英國設立了統一的金融服務消費糾紛解決機構――金融行業調查專員公署(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s, FOS),并制定了完善的投訴程序。
3.嚴格的行業自律
行業自律是英國銀行監管的一大亮點。所有主要銀行和房屋貸款協會都會自愿同意遵守《銀行營運守則》,營運守則提煉了銀行必須做出承諾的主要事項,這對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有著重要意義。
三、我國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中存在的問題
相對于銀行而言,消費者依然處于信息和交涉的弱勢地位,消費者權益受損的情況也時有發生。目前,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以下方面:④
(一)銀行消費者安全權得不到保障
安全權包括人身安全權、財產安全權和信息安全權。對于銀行消費者來說,財產安全權和信息安全權的保護顯得尤為重要。但是許多銀行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或信息得不到維護,極易造成銀行消費者資金損失,現行法律對銀行的責任承擔也沒有明確規定。
(二)銀行消費者的知情權實現不足
由于金融商品的復雜性和專業性,消費者作為缺乏專業知識的個人,在與銀行交易的過程中處于被動地位,信息不對稱問題嚴重。
(三)銀行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受到損害
1995年銀行體制改革后,我國銀行變成了市場經濟的一員,但長期以來在計劃金融體制和銀行壟斷政策影響下,形成的銀行與消費者地位不平等的現象仍然存在。銀行消費者濫用優勢地位,漠視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主要表現在銀行卡收費問題和銀行格式條款等方面。
(四)消費者的求償權難以實現
我國目前缺乏消費者投訴等糾紛解決機制,當發生糾紛時,一般只能訴諸訴訟解決,但是消費者在訴訟中面臨著巨大的成本問題,即使提起訴訟,消費者在取證、舉證等方面也十分困難,也阻礙了求償權的實現。
四、我國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制度構建
(一)構建我國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體系
1.增強《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的保護力度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權威性法律,其規定具有概括性和普遍適用性,隨著新行業的出現,新的消費類型也隨之產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需適應現實的發展,增加特殊行業的規定。
2.運用《反壟斷法》保護銀行消費者
在我國,反壟斷法不僅在總則中規定維護消費者利益是反壟斷法的目的之一,更在一些具體制度中規定把消費者利益作為判斷是否構成壟斷行為或是否給予豁免的重要標準。⑤所以,我國要在具體的執法或司法活動中將這些規定投入實際操作。
(二)建立健全相關機構
1.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應明確賦予銀監會保護銀行消費者權益的職能,在內部設立銀行消費者保護機構,并建立相應投訴機制,專門處理消費者與銀行有關事務。
2.消費者保護協會(簡稱“消協”)
消協是我國法定的消費者保護團體,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消協應配備專業人員調解、處理銀行與消費者的糾紛,并設立對銀行消費者進行教育的機構。
3.銀行業自律機構
行業自律已經成為不少行業發展的重要基礎,行業自律機構應承擔起銀行業自律監督及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職能。
(三)構建便捷的糾紛解決機制
首先,銀行應建立起接受和處理消費者投訴的部門,盡量通過協商解決糾紛。其次,銀行業協會和監管機構也應該建立起接受消費者投訴的機制。再次,可以借鑒國外經驗,設立獨立機構專門負責解決消費者與銀行的糾紛。最后,通過訴訟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保證消費者救濟權的實現。
[注釋]
①參見張嚴方:《消費者保護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頁。
②余克文:《論銀行的保密義務》,華中科技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年,第11頁。
中圖分類號:F83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4)03-0070-02
一、比較法視野下的金融消費者概念
不同國家和地區對“金融消費者”概念的規定各有特色,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所采取的做法也不盡相同。目前,許多發達國家和地區已在法律層面對金融消費者的概念作了明確規定。
(一)美國
美國是金融消費者保護起步較早的國家,其《金融服務現代化法》(1999)將金融消費者定義為:個人、家庭成員因家務目的而從金融機構獲得金融產品和服務的個體。美國《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案》(2010)將受保護的金融消費者界定為“消費金融產品和服務的自然人或者代表該自然人的經紀人、受托人或人”。
(二)英國
英國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案》首次采用了“金融消費者”的概念,以立法的形式確定了“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將“金融消費者”界定為貿易、商業、職業目的之外接受金融服務的任何自然人。①
(三)日本
2001年4月實施的日本《金融商品銷售法》將金融消費者規定為:“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在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為金融需要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主體?!比毡尽督鹑谏唐蜂N售法》的保護對象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只要是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在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者,都在該法的保護范圍之內。日本于2006年通過《金融商品交易法》,該法在明確“金融消費者”定義的基礎上,將家庭理財納入生活消費中,同時,將金融商品的范圍擴大到所有的投資類商品,并且明確規定金融從業者要參照投資者的知識、經驗、財產狀況以及交易目的等因素履行說明義務,以達到更好地保護金融消費者。
(四)臺灣
2011年6月中國臺灣地區通過了“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將“金融消費者”定義為“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專業投資機構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該法第3條還規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p>
總體而言,上述國家和地區關于金融消費者的法律界定都體現了對弱勢一方的保護,強調擴大金融消費者的保護范圍,加強對金融機構行為的規范。
二、金融消費者概念的合理性
對金融消費者概念的合理性進行探析,即探討金融消費者成為獨立法律概念的價值所在。各國和地區將金融消費者作為獨立的法律概念進行界定,主要是基于弱者保護理論。在金融發展大背景下,隨著金融市場的不斷發展,消費者的消費行為逐漸從對有形商品的消費,轉向對無形商品的消費,而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這種無形商品的銷售具有很強的信息化特征,加之金融產品和服務發展的多樣化、復雜化特點,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在掌握信息的地位、能力、條件等方面出現越來越嚴重的不對稱,信息的不對稱加劇了消費者在購買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時的弱勢地位,金融領域的消費者迫切地需要法律制度的保護。在弱者保護理念強化的背景下,金融消費者的弱者地位不斷得到更多人們的認可和關注,將弱者保護理念擴展至金融消費領域逐漸成為法律的取向所在,金融消費者——這一新的法律名詞就此應運而生。另外,金融消費者成為獨立法律概念,也是維護金融穩定和金融秩序的需要。
三、中國“金融消費者”概念的法律界定
從中國現行立法來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未明確界定消費者的概念,當然也無金融消費者的明確概念。《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中國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方面的基本法律,但卻無法對“金融消費”這一類特殊的消費行為進行有效的規制。中國關于金融消費者概念的界定存在著很大的爭議。
(一)中國有關金融消費者概念的立法實踐及理論爭議
2006年12月,中國銀監會頒布《商業銀行金融創新指引》,在中國金融立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費者”一詞,銀監會已將購買銀行產品、接受銀行服務的顧客作為“金融消費者”。保監會也將投保者視作“保險消費者”。證監部門并未使用“金融消費者”概念,而是認為證券投資者具有投資性,稱為“投資人”較為合適,在實務界,證券行業也并不認可“金融消費者”的概念。
作為法學上的概念,學界對“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并未達成一致。較為典型的觀點有:認為金融消費者是消費者概念在金融領域的延伸,可定義為:為個人消費而購買、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自然人,但是以生產、經營為直接目的而獲得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消費的除外(魏瓊、賴元超,2011)。另有觀點認為金融消費者是指購買或使用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產品,享受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服務的社會成員(郭丹,2009)。還有一種觀點認為“金融消費者”的概念是指:不具備專業知識,在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購買、使用金融機構提供的一般性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的主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黎金榮,2012)。
總體而言,國內學界對金融消費者概念的界定存在一定爭議,分歧主要有:金融市場上的投資者是否屬于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的范圍是否包括法人和其他組織;是否以專業知識為界限來劃定金融消費者的范圍,即是否把具備專業知識者排除在金融消費者范圍之外。上述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金融消費者概念的界定涉及以下難點:一是金融消費屬不屬于生活消費;二是將金融領域消費者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范圍的初衷何在。
筆者認為,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給予特殊保護,其初衷和主要目的便在于平衡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信息不對稱及地位懸殊的狀態,從而保護弱者。而隨著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的發展,金融領域消費者的弱勢地位越來越突出,迫切地需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予以保護。況且,金融消費已成為消費者生活消費行為不可缺少的部分,成為消費者的一種重要消費活動,理應成為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消費行為。
(二)金融消費者的內涵和外延
筆者贊同魏瓊等人對金融消費者的定義,即金融消費者是指為個人消費而購買、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自然人,但是以生產、經營為直接目的而獲得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消費的除外。其特征如下:第一,金融消費者屬于消費者的一種,為自然人。第二,金融消費者購買、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目的在于“個人消費”,而非以生產、經營為直接目的。
金融消費者不同于金融投資者。投資者是證券法中的重要概念,中國主流學術觀點不主張將投資者歸于“金融消費者”概念,因為投資的目的是為了獲得收益,不是為了生活消費。從發達國家和地區關于金融消費者的立法來看,其對金融消費者的界定范圍一般都較寬,且金融消費者一般都限定于個人或者為了個人目的。從中國的立法實踐來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的消費者,是為了滿足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金融消費者是金融領域的消費者,其消費目的也在于“個人消費”,而不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
參考文獻:
[1] 黎金榮.后危機時代“金融消費者”的法律界定與立法建議[J].西部論壇,2012,(4).
[2] 魏瓊,賴元超.論中國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及其特權[J].金融理論與實踐,2011,(7).
[3] 錢玉文,劉永寶.消費者概念的法律解析——兼論中國《消法》第2條的修改[J].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1,(2).
[4] 郭丹.金融消費者權利法律保護研究[D].長春:吉林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9.
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核心問題是消費者的具體權利。在我國目前的研究中,沒有對《消費者權益法護法》中的權益的具體含義進行清晰的表述,同時對消費者權益的具體保障在實施上也存在漏洞。本文將以明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對象,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角色進行分析,對消費者的法定權利和實際權力進行深入探究,并以此為切入點,厘清消費者的權利。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對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第一條規定: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確保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第二條對消費者做了界定即消費者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角色分析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消費者權益方面起到了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作用了嗎?這一方面取決于消費者的維權意識;另一方面,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也存在消費者權益受侵害取證難的事實;另外,在現實中消費者維權途徑模糊,即使權益被侵害消費者本人也有維權意識,也因沒有相應的機構處理或者程序繁瑣而致放棄維權的事實大量存在;最后,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消費者處于不利的弱勢地位,在維護自己權益方面不能及時有力,就像各種商場的搜身檢查時有發生,消費者在權益受到侵害的時候只能坐以待斃,只能采取事后補救。在這些方面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到底應該扮演什么角色,才能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為消費者權益受侵害的最后補救措施,應該具備增強消費者維權意識,震懾犯罪,明晰法律應用程序,在制度上完善等作用以保證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以及受侵害后的即使維權得以實現。
三、消費者所擁有的實際權利探微
(一)法律規定消費者的權利
首先,消費者權利表現在人的基本生存權方面。這主要是人為了維持生命,維護生存的狀態下所體現的基本生存需求。主要表現為出于生理和安全的需求,以及作為人對基本生活的需要和服務的需求。
第一,表現為消費者的安全保障權。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購買的商品、接受的服務,不能危害生命和財產安全。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另外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因此,廣泛存在的商家檢查、扣押顧客是違法行為,同時,顧客也沒有出于證明自己而接受檢查和被扣押的義務,更甚者的認為顧客偷竊而進行的搜身活動不但侵害了消費者的人身自由更侵害了消費者的名譽權。消費者有權就這些權益受侵害而訴求法律的保護。
第二,在保障安全的基礎上,消費者應該享有知悉真情權。是消費者所享有的對其所購買的商品和所接受的服務的實際情況的權力。這包括對產品的各種性能的了解、注意事項的必須注意、以及主要構成、使用方法的了解、價格、費用的具體情況的知悉權。商品生產者、出售者以及服務提供者有義務在所售物品所提供服務上加以備注并在消費者不知悉、不清楚的情況下告知其具體情況的義務。對于未向消費者告知、對消費者虛假告知、對消費者的不完全告知等情況下發生的消費者權益受侵害情況,義務方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在實際過程中,很多商場在利益的驅使下,打出各種“清倉處理”的廣告,提高物價、打折促銷,這損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這是不法商家利用虛假廣告蒙騙消費者,促使消費者在不知悉產品狀況的前提下做出錯誤選擇,從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慣用伎倆。
其次,是消費者在購買產品和服務的過程中自由、自主的權力。這主要表現為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即消費者對商品的品種、服務的類型、服務的時間等進行自由選擇、不受干涉的權利。消費者在選擇上商品和服務時的自由,不被強迫的權利。除此之外,《反不正當競爭法》在保障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上也做了相應的規定: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其他不合理的條件,不得進行欺騙性的有獎銷售或以有獎銷售為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或進行巨獎銷售;此外,政府及其部門不得濫用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或本地產品流向外地,這些也是對消費者權益的有力保護。
第三,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也應該在自由、自主的服務過程中加以體現。公平交易權主要是消費者享有的在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時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準確等公平交易條件,并依法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不平等交易的權利。
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主要表現為: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經營者不得有強制性或者歧視等交易行為,同時兼具商品在質量擔保、價格公正、真是的情況下進行交易;在消費過程中,消費者用等價的貨幣獲得了等值的服務和商品,進行了等價交換;最后,公平交易的實現是雙方在誠實的基礎上協商完成,沒有欺瞞和欺詐等行為。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受到威脅的時候,消費者有權通過合法權益維護自己的權益不受侵害。在生活中捆綁買賣、強制買賣屢見不鮮,大家習以為常便以為正常以為合法。其實這就是侵害消費者公平交易權的典型案例。作為消費者,要有維權的基本意識,在權利受到侵犯的時候,當權利受到侵犯的時候積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最后,關于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時及時保障的權利。主要包括依法求償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時候,有權依法請求賠償的權利)、接受消費教育的權利(即消費者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建立消費者組織的權利(主要包括要求國家建立代表消費這權益的職能機構和有權建立自己的組織,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批評監督權(消費者依法有對所需商品和服務以及消費者權益保障工作的監督權。在消費者權益保障方面,主要包括消費者的檢舉權、控告權,針對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者在維護消費者權益過程中的違法和失職行為。除此之外,品評監督權還包括對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的批評和建議。)、獲得知識權(指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
在這里,消費者應該提高維權意識,學習和掌握相關維權知識,并掌握所需商品和服務的使用方法,采用正確的方法是使用商品。那么,普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內容,讓消費者在懂法、知法的基礎上健康消費、公平消費、自主消費。
四、消費者的權利探微
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消費者依法享有九種權利,法律明文規定的這些權力當然屬于法定權利,然而這些權力能衍生出什么權力呢,那么,下面,我們一了解、探討吧。
第一,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不受侵害的權力。消費者有權要求生產者和經營者提供這樣的服務。這包含兩層意思:其一,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其二,消費者也有權要求經營者保證購買環境的安全無障礙。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卻是根據法律衍生出來的。顧客在商場等營業場所遺失物品或者財產的可以要求經營者賠償,這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對于消費者反悔權制度是否要納入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學界是存在爭議的。有觀點認為,目前,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尚未建立完全,若消費者購物后惡意退貨,經營者的利益則無從保護,此時建立反悔權制度為時尚早。還有觀點認為建立反悔權制度立意雖好,但反悔權制度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更有反對觀點認為,反悔權制度違背了合同的基本精神,一旦確定相當于變相鼓勵消費者任意撕毀合同,給消費交易帶來了極大的不確定性。還有一些學者認為無條件退貨必然會增加經營者的負擔,經營者會不會將一些消費者退回的商品重新包裝,然后放在貨架上公開出售呢?假如經營者這樣做,那么,勢必會損害其他消費者的正當利益,他們不得不使用已經被購買者使用過的商品,其人身和財產安全可能因此而受到損害。因此,這些學者認為,從保護消費者整體利益出發,也應該禁止建立反悔權制度。[1]相對于強烈反對賦予消費者反悔權的觀點,我國更多的學者對賦予消費者反悔權持肯定態度。他們認為,法律保護向弱者傾斜是現代文明的標志,與經營者相比,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源于信息的不對稱,經濟實力的不對等。反悔權制度建立后,一方面可以促使經營者為減少日后不必要的退貨及因貨物積壓帶來的損失,而更詳細、真實的披露商品相關信息,確保消費者的知情權;另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護消費者的消費自由,切實實現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筆者認為,反悔權制度到底要不要納入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我們應當要考察我國設立消費者反悔權制度的正當性,如果反悔權制度在我國有設立的正當性基礎,則就應當將反悔權制度納入我們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否則,則不應當將反悔權制度納入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在國外,大多數國家法律中都設立了消費者的反悔權制度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那么我國是否也應當設立反悔權制度來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呢?第一,消費者反悔權制度與“三包”責任制度相比,能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第二,經營者承諾的“無因退貨”制度不足以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目前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中都沒有規定反悔權制度,只是在一些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中有一些類似反悔權制度的條款。我國最早的類似于反悔權制度的條款是1996年《遼寧省實施的規定》第12條:“消費者對購買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藥品、化妝品)保持原樣的,可以在7日內提出退貨;經營者應當退回全部貨款,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边@一地方性法規首次將反悔權制度上升到地方性法律的高度,然而,2004年8月1日實施的《遼寧省消費者權益保護規定》卻將這一內容廢止?,F在看來,這不失為立法的一種倒退。
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電子商務監督管理暫行辦法》、2003年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2005年國務院制定的《直銷管理條例》、2007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流通領域食品銷售者經營行為規范指引》以及2007年國務院制定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在BtoB、BtoC、上門兜售、直銷、食品流通和特許經營等領域明確規定了反悔權的內容??梢姡覈诹⒎ㄉ弦呀涢_始嘗試建立反悔權法律制度,但是,立法等級不高、效力層級低、內容粗糙、法規分布散亂、適用領域狹窄、未涵蓋一些亟須救濟的新興消費領域卻是不爭的事實。但這并非是要否認這些條款的積極意義。這些條款為我國將來在法律中規定反悔權制度提供了立法經驗。由于地方立法的區域差異、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之間、地方性法規相互之間的立法沖突短期內無法消除,而且在立法程序和立法技術上也存在一定的問題,所以需要在國家法律這一位階上確立反悔權制度,以使這一制度更好地發揮其效用。
四、我國設立消費者反悔權所產生的可能的弊端
(一)經營者利用反悔權制度進行不正當競爭
2011年10月10日淘寶商城最新公布的新收費規則引起了淘寶商城中的眾多中小店家的不滿,淘寶商城《2012 年招商續簽及規則調整公告》表示,2012年向商家收取的年費將從現行的每年6000元調整到3萬元或6萬元兩檔,此外,商家作為服務信譽押金的消費者保證金將從現行的1 萬元,調整到1萬元至15萬元不等。新規很快在網商群體中引發反響。許多中小賣家表示,即便能夠達到全額退返年費,高額的凍結款項也增加不少壓力,“不如開個實體店”“不如存銀行”。有專營店在網上掛出標語直指淘寶商城收費“暴漲”,并稱“即日起暫停營業!”更有商城店鋪稱淘寶為“殤城”。為抵制淘寶商城的提價行為,許多中小賣家在網上成立了“反淘寶聯盟”。11日晚間開始,淘寶商城受到數萬名自稱“中小賣家”的網民集體攻擊。批量拍貨再申請賠償,或是宣稱要收貨、給差評、再申請退款,截至13日中午,共有數十家大型淘寶商城店鋪被網民“攻陷”,包括韓都衣舍、七格格女裝等在內的多家淘寶商城大店相繼出現熱賣產品下架情況。[2]
而這些中小店家之所以能夠對淘寶商城的那些大型店鋪進行這樣的“攻擊”,就是因為淘寶商城承諾的消費者享有在七天內的無因退貨制度。于是有人便擔心如果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設立反悔權制度,會有經營者就如同淘寶商城的那些中小店家那樣用消費者的反悔權制度進行不正當競爭,從而會擾亂市場秩序,損害那些誠實守信的經營者的利益。
這樣的擔心不無道理??墒俏覀冋f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設立消費者反悔權制度,其所規制的是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關系,是基于消費者的弱勢地位而給與消費者以特殊的權利來予以保護。如有經營者利用消費者的反悔權制度來進行不正當競爭,則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范圍,而是應當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來對那些利用消費者反悔權制度經行不正當競爭的經營者進行規制。
(二)消費者濫用反悔權制度
我們在探討要不要把消費者反悔權制度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還基于另外一個考量:中國消費者的誠信問題。在中國,安利公司是最早提出“無理由反悔”的經營者,許諾消費者可以隨時退貨。但是1997年7月安利公司針對中國消費市場的消費者的道德問題,對其通行全球38年的無因退貨政策進行了修改。這個事件不得不讓人們對中國消費者的誠信問題產生了擔心。面對這個問題,法律必須慎思:是確立法定反悔權,理性接受它的負效應,還是對它保持緘默,以避免可能的道德潰?。縖3]
對于這一問題,可以借鑒《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立法創建。因為在創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時,知假打假牟利的道德質問不斷出現,“以惡制惡”的危機后果成為質疑的重點,但是這些質疑聲最終沒能阻止《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創設,法律正視了這些可能的副作用,并積極的進行引導和調整。因此,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設立消費者反悔權制度也可借鑒這樣的思路:客觀承認法定內容的負效應,然后尋找法律配套制度來作對應性改造。[4]《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設立的反悔權制度,不是和消費者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享有的九項權利一樣的一般性權利,而是消費者在一些特定的消費領域所享有的特殊權利,對消費者反悔權的適用范圍進行事先的限定,從而盡可能避免其所可能產生的弊端。
五、結論
法所調整的是特定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無論是英美法中設立的冷靜期制度,還是德國法中設立的撤回權制度,根本動因是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所導致的消費關系的復雜化、多樣化。消費者問題是商品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消費者和經營者分化而產生的特有的現象。[5]
縱觀我國的消費市場發展歷史,在改革開放以前我國實行計劃經濟政策,將物資按計劃配給,限制商品生產與交換。當時的問題不是消費者保護,而是消費品不足。
改革開放后,我國逐漸加大了市場自由力度,經濟社會迅速發展,市場上的消費品逐漸增多。市場經濟發展至今,我國消費品交易市場呈現空前繁榮的狀況,消費的商品和服務品種增多,消費方式發生了巨大的變化。而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1993年制定通過的,這部十多年前的法律無法適應消費市場眾多新情況的出現。上門銷售、遠程交易等新的交易方式已經普及,在這些交易中消費者處于特別不平等地位卻難以得到救濟,亟需通過國家調控或法律的主動介入來實現實質的合同自由。
此外,我國經濟結構特點是以勞動密集型產業為主,產品質量普通、利潤較低,這就使得不少缺乏社會責任感的經營者想盡辦法從消費者身上榨取更多的利潤,或隱瞞產品信息、或極力鼓吹誘導,消費者在不自知的情況下簽訂不公平合同的幾率大大增加了,而這些情況往往不足以構成欺詐、脅迫、重大誤解,消費者在醒悟過來后只能吃“啞巴虧”。因此賦予我國消費者“后悔權”是我國經濟和商品交易發展到現階段,維護合同實質自由和社會公平的必要措施。
參考文獻
[1]喬新生:“冷卻期制度的法律性質”,載《法治論壇》,第16輯.
[中圖分類號]D922.29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 — 2234(2013)08 — 0065 — 02
一、 高利貸界定及其問題
我國學界對高利貸的定義有不同的觀點。近年來,浙江溫州和臺州、江蘇泗洪、內蒙古鄂爾多斯等地相繼爆發了民間借貸危機,出現資金鏈斷裂、企業倒閉、老板出逃甚至自殺等現象,而這些現象的出現都與民間借貸密不可分。對于什么是高利貸,我國學界有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高利貸就是民間借貸超過銀行利率的行為;第二種觀點認為,高利貸就是民間借貸超過法定界限的行為,不能簡單以銀行借款利率作為參數,應因地制宜制定出指導利率,超過指導利率的上限即為高利貸;第三種觀點認為,高利貸就是民間借貸超過正常利率的行為,而這里的正常利率是根據《民法通則》和有關法律精神,本著有利發展生產和穩定經濟秩序以及公平正義原則確定。以上三種觀點都以利率為參考標準,雖然對利率的界線有不同意見,但都認可高利貸是超越一定界限的利率的行為。以上觀點有共同缺陷在于,它們只考慮利率這一個因素,而沒有考慮高利貸的其他因素,例如潛在的成本等下文要分析的那些因素。
我國法律也對高利貸的作出了明確的界定。我國法律認定高利貸的依據是眾所周知的“四倍紅線”: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其中的利率規定即是著名的“四倍紅線”。與我國學界對高利貸的理解一樣,以上紅線只考慮了利率因素,也沒有考慮利率之外的其他因素。“四倍紅線”是我國司法認定高利貸的基本標準,大量的案例都按照這一標準予以判決。在司法現實之中,也有現實超越四倍紅線而作判決的情況,這一判決似乎更加符合民間放貸的現狀。如2012年5月2日,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原告魯某訴請被告方某還款付息,由于約定的利息超出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月利率的5倍,法院判決方某夫婦共同承擔還款義務,但對超出部分并未予以支持。
以上高利貸的定義只考慮了利率問題,我們有沒有必要考慮利率之外的其他借款成本 呢?就高利貸貸款合同的實際情況而言,“四倍紅線”作為高利貸的認定標準,這一標準遠遠低于實際中“高利貸”的利率。人民銀行溫州市中心支行的調查報告顯示,去年上半年溫州民間借貸綜合年利率在24%以上,實際年利率則超過了40%,最高者甚至達到了180%。根據《財經》雜志記者的調查,民間借貸市場實際利率在有抵押物的情況下,年利率為12%—18%,短期抵押(一周至三個月之內)貸款年利率普遍已上漲至30%—36%,無抵押貸款年利率已經高達60%—72%。今年以來,民間市場利率漲幅驚人。溫州市政府資料顯示,當地民間借貸綜合利率已經從年初的23.01%上漲到9 月的25.44%。2為什么人們愿意以如此高的利率向民間借款,而不以較低的利率向國有銀行借款呢?是不是在國有銀行的借款合同之中隱性了一些利率之外的成本呢?
二、 高利貸中“利”的界定
從廣義說,高利貸中的“利”,是指借款合同之中借款人所付出的全部成本。從這個意義上說,所謂高利貸,就是高成本借貸。高利貸中的成本不僅包含利息,也包含各種成本。根據著名經濟學家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論,我們從《企業的性質》、《社會成本問題》等科斯名著中可以體會到,所謂交易費用就是在時常交換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也叫市場運行的費用??扑拐J為,交易費用包括:(1)“所有發現相對價格的工作”;(2)“每一筆交易的談判和簽約的費用也必須考慮在內”;(科斯,1988,P6);(3)“督促契約條約的嚴格履行:(科斯,1988,P91)。后來的交易費用學派對科斯的概念有所羅戰和補充,交易費用大體上包括:(1)搜尋交易對象的費用;(2)與交易對象談判的費用;(3)交易雙方簽訂合約的費用;(4)執行合同的費用;(5)交易物運輸費用;(6)與交易相關的政府稅收等等。交易成本包括搜尋成本、議價成本、簽約成本、決策成本、運輸成本、稅收成本。將此理論用于借款合同之中,那么,借款合同之中的成本包括搜尋成本、議價成本、簽約成本、決策成本、運輸成本、稅收成本在交易過程中花費的各種成本,如手續費、審批費等,以及為了獲得貸款所需花費的人情交際成本。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論在現實中得到了印證,日前公布的《小微企業融資發展報告:中國現狀及亞洲實踐》調查結果顯示,有59.4%的小微企業表示,其借款成本在5%至10%之間,更有四成以上的小微企業表示借款成本超過10%。在融資成本方面,31.8%的小微企業主認為向銀行貸款的成本最高,也占比最高。報告中顯示的借貸成本主要幾方面組成:一是小微型企業及其企業主因多方面標準化的信息難以獲得,而需要借助第三方的檢驗費用;二是銀行為保證借貸的安全性,而要求借款人支付的保證費用、保管費用、登記費用等;此外,銀行由于在借貸中處于支配地位,往往會強迫企業在辦理信貸時打包購買理財產品。由此看出,銀行借貸的交易成本很高,銀行借貸也可以說是一種高“利”借貸。
除了科斯的理論之外,著名法學家富勒關于違約損害賠償的理論也可以為高利貸成本的范圍提供依據。以富勒1936 年的論文《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為開端, 現在已普遍接受了其提出的合同上的三種利益,即返還利益、信賴利益和期待利益。對民營企業而言,從國有銀行借貸的利益損失比民間借貸要高。首先,繁冗的項目審批手續,讓民營企業融資頻頻受阻。國有銀行的借貸資金到位的慢,使企業的利益損失大。其次,為了得到國有銀行的借貸隱性融資成本就足以讓中小型企業止步。再次,更何況國有銀行對于借貸相較于民營企業更青睞國有企業、大企業,民營企業若是借不到貸款則損失更大,期待利益徹底消失。正如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論所指出的,交易成本不能光看交易本身,還應考慮交易行為發生時所隨同產生的信息搜尋、條件談判與交易實施等的各項成本。所以,私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雖然會高于四倍紅線,從表面上看民間借貸的成本很高,但綜合從國有銀行借貸的事前成本和事后成本國有銀行的借貸成本未必比民間借貸低,低利率卻隱含更多成本在內。同時民間借貸的效率比國有銀行借貸要高得多,風險和實際成本則比國有銀行低。
綜上,高利貸之中的利不僅應當包括利率,也應當包括交易成本。其別要注意的是隱形成本如簽約成本、人情交易成本。相比于利率,交易成本比較隱蔽,因此容易被人們所忽視。但是在生活之中,利率之外的成本可能是一個數額巨大的成本。
三、國外對高利貸的界定
外國對高利貸的界定與中國的情況有所不同。根據西方學界的解釋,現代意義的“高利貸”,就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的非法借貸”。歐美國家都有對高利貸的法律規定。在美國,反高利貸法屬于州法律,各州自己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美國有的州對高利貸的認定,消費者和企業有不同的標準。例如,新澤西州的法律規定,個人貸款利率超過30%就被認定為高利貸,企業貸款利率超過50%才被認定為高利貸。加拿大刑法第347條規定,年利率超過60%即構成高利貸罪,高利貸罪屬于嚴重的刑事犯罪。德國的最高合法利率為20%。法國等多數歐洲國家都有反高利貸法。
但與中國強烈反對一切高利貸存在不同,在國外也有經法律許可的“合法高利貸”的存在。“合法高利貸”,很多國家稱之為“高成本信貸”,像美國、英國等國存在“發薪日借貸”就在此列。發薪日借貸在很多情況下不需要任何證明和擔保,要求到下一個發薪日立即還薪,在美國發薪日借貸主要針對某些弱勢群體的扶助,如軍人。由于美國軍人工資普遍較低,2006年10月,美國國會特別通過法律對軍人群體的年借貸利率規定在36%以下。綜上而言,國外的高利貸界定仍然是以利率為重要的參考標準,各國之間的高利貸的界定的差異是在利率的量上做考慮,而忽略了高利貸除了利率這個因素還包含交易成本。
為什么國外的高利貸不考慮其他交易成本?一是因為其他成本少,國外有相對公平的交易機制。二是因為其他國家的交易成本也很高但由于傳統原因而忽略,但交易成本太高必定會引發危機。2010年,美國通過的《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就是將交易成本考慮在借貸中,從而避免交易成本中的隱藏費用?!度A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所確立的美國金融監管改革有兩大支柱。首先要防止所謂“大而不倒”(To Big To Fail) 的超級金融機構經營失敗而引發新的系統性危機,新的監管框架必須有效防范系統性金融風險。同時,保證充分的信息披露保護消費者免受金融欺詐,將會有效防止因過度舉債造成的信用風險危機的重演。圍繞監管系統性風險和消費者金融保護這兩大核心,美國金融監管改革的主要亮點體現在以下七個方面:一是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的權力與獨立性;二是建立預警系統,解決系統性風險問題;三是結束救助“大而不倒”的金融機構;四是特種金融工具的透明度和問責制;五是高管薪酬與公司治理;六是投資者保護;七是建立新的監管協調機制。
在消費者金融保護方面,創立消費者金融保護署(CFPA),以保證美國消費者在選擇使用住房按揭、信用卡和其他金融產品時,得到清晰、準確的信息,同時杜絕隱藏費用、掠奪性條款和欺騙性的做法。《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已經禁止借貸合同之中利率之外的成本。據此說明美國是通過立法的方式來禁止交易成本的存在,但是如果不能禁止,還是要考慮交易成本。
四、我國高利貸的確定標準
我國高利貸的界定標準。從上文“利”的界定標準,可看出高利貸由利息和交易成本組成。高利貸的界定要從“利”在借貸總額中的所占的比例才能認定為高利貸。但至于“利”在借貸總額中所占的具體比例,需要經濟學家研究我國近年來的借貸具體情況制定數額,不僅考慮利息因素還需考慮交易成本中搜尋成本、信息成本、議價成本、決策成本、違約成本?!度A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禁止交易成本的做法給我國啟示,我國也應注意借貸中的交易成本問題,不應對其視而不見而應正視其存在,并在立法中考慮交易成本的問題,不將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民間借貸認定為高利貸;同時,禁止交易成本,防止交易成本給消費者的不公正交易。
〔參 考 文 獻〕
〔1〕劉遠.金融欺作犯罪立法原理與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05 .
〔2〕曾文,伊陳曦.淺議我國民間借貸高利貸化的現狀、原因及對策〔J〕.今日財富,2012,(11).
〔3〕朱延福.科斯的交易費用理論與馬克思的流通費用理論比較研究〔J〕.中南財經政法學報,1996,(03).
〔4〕調研顯示四成小微企業融資成本超過10%〔EB/OL〕.
我國銀行保險業務開始于20世紀90年代初,發展時間較短,業務層面也主要停留在初級銀行模式階段,而國外發達國家則基本上采用股權合作模式。深度股權合作才是集團化銀保合作的重要途徑,隨著金融管制的放松,我國也開始出現了一些金融一體的資產管理集團,如平安集團、浙商等都是銀行、保險、證?、金融一體化的體現。銀行保險自產生以來,一直是實踐推動理論研究,基于銀保合作的不斷深化與發展,也促使監管部門開始反思并積極改革金融政策。
二、我國銀行保險存在的問題
縱觀我國銀行保險的發展,還處在“分銷協議”合作方式為主的初級階段,還未實現銀行保險業務的充分融合,存在合作松散、產品結構單一、服務不到位等問題,與國際真正意義上的銀保合作還有較大的差距,在高速發展的同時也暴露出不少問題,尤其是在金融消費者保護方面,消費者對銀保產品的投訴日益增多,矛盾突出。本文就以下三個問題進行分析:
(一)缺乏完善的法制環境
我國《商業銀行法》第43條,《保險法》和《保險公司暫行規定》第6條明確了我國銀行、保險、證券分業經營的法律制度。在這一分業經營背景下,2006年保監會《關于保險機構投資商業銀行股權的通知》規定,經國務院批準,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可以投資商業銀行股權。2011年頒布的《商業銀行保險業務監管指引》說明我國對銀行銷售保險的監管在制度上還沒有法律層次上的規范。這些法律文件在法律效力上都屬部門規章,效力層次較低,在執法和司法實踐中缺乏約束力和權威性。另外,法律規范性文件名目繁多、相互之間未能形成一個有機聯系的整體,使得重復規范、規范空白、規范標準不一等情況的出現。
(二)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信息披露制度包括銀行推介銀保產品過程中的信息披露,包括消費者購買銀保產品后持有過程中的信息披露。近年引發的消費者與銀行關于銀保產品的爭議焦點都集中于消費者的“存款”在自己不知情的情況下變成“保險金”。銷售人員的誤導銷售,嚴重損害了銀行和保險公司的信譽,其中包括銷售過程中虛假業務宜傳問題,印制宣傳單不符合規范,利用發放贈品誘導消費者購買銀保產品,客戶信息泄露,避重就輕、隱瞞重要信息,如猶豫期、分紅不確定、退保風險等。銷售人員并沒有詳細解釋銀保產品的風險問題,只是一味強調收益高。針對以上問題,應該在商業銀行保險業務領域建立更為嚴格和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以保障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平衡消費者與商業銀行之間信息與地位的不平等。
(三)相關投訴機制缺乏
缺乏金融消費者與銀行爭議的處理機制,對于客戶的投訴,銀行應設有專門的投訴處理部門進行妥善處理?!蛾P于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中規定:“各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應努力為客戶提供全面的售前和售后服務,并積極配合當地保監局、銀監局做好客戶投訴處理工作,切實保障客戶的合法權益?!边@一規定是《通知》中唯一的關于投訴處理的規定,但是規定過于籠統,在實踐中缺乏具體的執行標準?,F實中,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銀保產品后反悔卻僅憑銷售人員的片面說辭而錯誤認為不可退保,此時請求銀行有關部門解決爭議卻又投訴無門。投訴機制的缺乏一方面助長了銀保產品銷售人員在銷售過程中的不規范行為,另一方面也使金融消費者失去購買銀保產品的熱情,所以完善銀保產品糾紛處理機制,商業銀行建立專門投訴處理部門并讓金融消費者知曉相應投訴方式至關重要。
三、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法律對策
由于銀行在銷售銀行保險產品中的強勢地位與金融消費者自身能力的問題,金融消費者的知情權、投資收益權、公平交易權方面權益較容易受到侵害{4}。在銀保產品領域加強金融消費者的保護,為消費者維護其自身權益提供有利法律對策,對促進銀保合作健康發展、提高我國消費者保護的整體水平大有裨益。
(一)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銀行保險產品的信息披露制度不同于商業銀行的信息披露,銀保產品的信息披露制度應該包括購買銀保產品時的告知義務。關于銀保產品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礎,我們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分析:1.以《合同法》中格式合同的規定為基礎。所謂格式合同就是指包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而格式條款是當事人一方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消費者在購買銀保產品時,銀行保險產品中的保單都是由保險公司事先擬定好向不特定的消費者出售,消費者在選擇購買時只有簽與不簽的權利,并不能修改具體的保險條款,這種保單即是格式合同的一種。保險公司憑借自己的優勢地位和經驗制定的保險條款一定是盡力擴大自己的權利和減少責任的承擔,消費者在購買銀保產品簽訂保險合同的時候處于弱勢地位。因此商業銀行應該根據《合同法》中有關格式合同的規定,對其合同的相對方就合同的具體條款、可能出現的風險與合同的法律后果進行充分、全面、真實、及時的信息披露與告知。2.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知情權的規定為基礎。首先明確金融消費者的法律地位,即金融消費者{5}是否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中的消費者的規定。首先,可以看出金融消費屬于受《消法》保護的消費行為。按照《消法》第2條規定,《消法》上的消費者應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生活消費不應僅指為了滿足基本生活需要而進行的消費,它還包括為了生存、發展和享受需要而進行的消費。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銀行保險產品時雖然有想要盈利的目的,但并非以此為常業,其交易目的一般是為獲取利潤從而改善生活,所以不同于商人。{6}其次,從《消法》的立法目的看,其目的是規范消費市場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特別是與經營者在信息掌握上的不對稱的消費者的權益。20 世紀社會經濟生活條件等各方面發生了深刻的變化,迫使法官、學者和立法者,正視當事人間經濟地位不平等的現實,拋棄形式正義而追求實現實質正義{7}。因此,金融消費者完全符合受法律特殊保護的消費者的特征。最后,金融消費者屬于消費者行列是我國經濟發展的結果?!断ā分贫ㄖ跷覈洕l展水平尚不發達,法律保護對象無法延伸至金融消費領域,隨著金融經濟的發展,理財投資已經是消費者普遍需要的,所以應與金融發展市場相適用,將金融消費者納入《消法》范圍內。根據《消法》第8條規定:“ 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边@一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兩方面內容:第一,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即金融消費者在向銀行購買銀保產品時有權利詢問保險產品的詳細情況。第二,經營者對于消費者的詢問應當做真實的回答,向消費者提供真實的情況。知情權是投資者的一項基本的權利,有足夠的知情權是一個投資者做出正確選擇的前提{8}。商業銀行在銷售銀保產品時不允許對銀保產品做引人誤解的不實宣傳誤導消費者,否則銀行將承擔由此帶來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銀保產品不同于一般的商品買賣,消費者與銀行的法律關系需持續一段時間(壽險類則需持續更長時間),所以在整個法律關系持續過程中銀行都有向消費者真實、完整披露相關銀保產品信息的義務。
(二)完善相關法律規范
目前我國銀行保險法律制度還很不完善,導致銀行保險業務活動中出現合作短期化、產品單一、惡性價格競爭、銷售誤導等違法違規問題。2011 年最新頒布的《商業銀行保險業務監管指引》(以下簡稱《指引》)對銀行保險業務中的相關問題進行了比較全面的規范,包括合作對象、資格、協議、保險產品、費用、銷售模式、銷售行為、財務核算、應急機制、同業交流、監督檢查等,但仍然存在較多不健全的地方。應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調整:
1.完善手續費問題,《指引》中僅僅對手續費的支付方式進行了規范,“不得在賬外直接和間接給予合作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合作協議約定以外的利益”,但對手續費的費率和數額卻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應該對不同保險產品手續費率的上限限定一個波動范圍,允許各地區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在設置的限定波動范圍內確定當地的上限額度,維護我國銀行保險市場的有序發展。
2.明確責任承擔,《指引》中在第四章第五十條,只是作出“保險公司、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或者從業人員違反本指引,由中國保監會、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但對違反《指引》的規定應當承擔何種具體的責任、處罰方式、處罰標準等未作出很明確和清晰的說明,教育和懲罰的威懾性不強。
3.產品結構調整和創新,目前銀行保險產品結構單一,保險公司與銀行沒有建立根據客戶需求改進產品的必要溝通機制,銀保產品同質化嚴重。保險公司需成立相應部門,做好與銀行溝通工作,及時了解市場動態和消費者需求,針對以上變化及時調整和創新保險產品,改變保險公司“閉門造車”的局面。
(三)加強監管及行業自律
由保監會和銀監會分別監管是我國對銀行保險的監管體制,這種監管體制在保證了分工明確的同時卻出現了監管真空和重復監管等問題。為了避免監管沖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金融監督方面分工合作的備忘錄》規定了三大金融監管機構的協調監管機制。然而,在我國銀行保險的開展過程中仍然存在很多監管不足的問題,跨業監管缺失、協調監管機制不健全等問題仍存在。監管部門在監管過程中針對我國情況,突出重點地進行有效監管,應加強業務臺賬管理、加強對兼業機構資格的監管、加強對保險公司資產負債配比的監管、加強監管銀行保險業務創新。各監管部門間規范化的聯系機制和資料信息共享機制對銀行保險業務及其他金融創新業務在我國的發展實施有效監管。
同時,為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針對商業銀行保險銷售人員不當銷售,銀行內部必須加強自律管理。必須做到不允許經辦人員混淆保險產品與銀行自身的金融產品,不允許夸大保險收益,允諾固定分紅收益率。統一印制產品宣傳材料,向客戶提供符合保險監管部門要求的書面投保提示書、產品說明書。在宣傳過程中的介紹必須合理,對于保險產品的相關責任,可扣除的費用以及定期回訪等信息必須如實告知,不得以各種物質激勵誤導和誘導客戶購買產品。同時,銀行業和保險業市場主體間、行業協會間應加強信息交流,建立定期交流機制,定期交流商業銀行保險業務信息和自律情況,與監管部門形成有效聯動,及時發現問題、解決問題。
注釋
{1}陳文輝、李揚、魏華林:銀行保險――國際經驗及中國發展研究.北京:經濟管理出版社,2007.4。
{2}胡浩:銀行保險的定義及銀行保險起源與發展階段。
{3}石曦:銀行保險學概論.西安:西北農林科技大學出版社 2006 年版。
{4}楊巧:《個人理財領域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研究》.南京理工大學碩士論文.2010。
{5}金融消費者:所謂金融消費者是指作為購買金融產品和接受金融服務者的統稱或泛指,在我國已經被越來越多的人知曉和使用。目前,金融消費者已經成為被社會接受的新生事物,而金融商品和服務消費的特殊性更促進了金融消費者權利保護法律制度的完善。從我國現行立法看,在還沒有對消費者進行明確的立法層面上的界定時,當然也并無金融消費者的明確定義。但實踐中,近年來,中國銀監會、保監會的領導以及地方機構的主管,開始在公開場合使用“金融消費者”一詞,提出了要重視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問題。參見郭丹:《金融消費者權利法律保護研究》,吉林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9 年 12 月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