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執法論文匯總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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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執法論文

篇(1)

一、引言

憲法司法化不是一個新話題,在齊玉苓案后學界對憲法司法化研究掀起一個熱潮。2005年11月在北京舉行的憲法司法化理論研討會上,基本確立了憲法司法化的正當性和必要性。憲法“只有獲得‘司法化’之后,才能進入到普通人的生活中去,而不是高高在上的‘最高法’或‘根本法’——換言之,憲法效力才能真正的體現出來”。近來,憲法司法化的問題又重新引起了學者們的熱議。這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以“已停止適用”為理由,廢止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侵犯姓名權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權的基本權利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法釋字[2001]25號”),該決定自2008年l2月24日起實施。緊接著華東政法大學童之偉教授在《中國法學》2008年第6期撰文《憲法適用應遵循憲法本身規定的路徑》,以憲法實施、憲法適用和憲法遵守的區分為切入點,對我國憲法“司法實踐”進行評析。認為“憲法司法適用在我國沒有憲法依據,在我國既無采行的現實可能性,也看不出發展的前景”。并最終得出我國憲法的適用應該走最高權力機關立法適用和監督適用的路徑,法院審理案件時援用憲法是對憲法的遵守而非適用,應該強化國家權力機關的憲法適用,同時消解“憲法司法化”這一偽命題。最高法院決定的出臺和學者的上述言論,又一次將憲法司法化理論爭議推向新的。如何看待憲法的適用與憲法遵守的區分,并進一步追問我國憲法學界多年來一直探討的“憲法司法化是一個假命題還是一種希望與追求”,關乎我國憲法今后的發展道路和前進的方向。

二、憲法適用的辨識

童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指出:“憲法適用方面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不小程度上是因為我國學術界沒能結合我國實際理順一些基本概念及其相互關系。理解基本概念并合乎邏輯的運用這些概念,是人們解決好面對重大課題的學理基礎。”因此,要搞清楚憲法能否司法化,我們不妨也從這一問題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概念談起,進行系統的梳理和闡釋,以消除我們在理解和應用中的諸多偏頗。

1.憲法的適用的界定

狹義上的“憲法的適用是指特定國家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具體的適用憲法處理違憲案件的專門活動。”“從廣義上講,憲法的適用就是憲法的貫徹與執行,俗稱‘行憲’。”“憲法的適用從廣義上說是指憲法在實際生活中的運用,它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凡公民和國家機關都必須遵守憲法;(2)憲法在司法活動中被適用。狹義上僅指司法機關對憲法的適用。”“憲法的適用是一定國家機關對憲法的實現所進行的有目的的干預。它一方面指國家代議機關和國家行政機關對憲法實現的干預。……另一方面則指國家司法機關對憲法實施的干預。”對于憲法適用的概念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理解,但無外乎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界定:第一,憲法適用的主體。憲法的適用必須是法律授權的專門機關來行使,其他任何組織與個人無權適用。第二,處理具體事務的過程中運用了憲法,在遵守憲法的基礎上將憲法作為一種活動的方式或工具加以利用。第三,處理了一定的具體事務或者為一定行為。適用憲法的核心或者說最終目的就是要為一定行為。這一行為是憲法適用的載體,若沒有行為,憲法的適用將無法落實。根據以上分析,對憲法的適用可以作出如下界定:廣義的憲法適用指特定的憲法關系主體依照法律程序,運用憲法處理具體事務的活動,包括憲法的立法適用、監督適用、行政適用及“司法適用”。狹義的憲法適用僅指憲法的“司法適用”,當然有學者主張憲法不能在司法過程中適用,這是我們在后文要討論的內容。

2.憲法適用與憲法遵守的辨析

反對憲法司法化的學者主張,那些所謂的“憲法司法化”的案例不過是人民法院遵守憲法的行為,并非對于憲法的適用。那么,究竟如何區分憲法的遵守和憲法的適用呢?這確實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童教授認為,遵守憲法與適用憲法的區別表現在諸多方面。(1)所有憲法關系主體都有遵守憲法的義務,因而遵守憲法的主體具有普遍性;適用憲法的主體具有嚴格的要求,不僅通常必須是國家機關,而且必須是經憲法授權的國家機關,因而適用憲法具有主體上的壟斷性。(2)憲法關系主體遵守憲法的行為較多被動性、服從性,較少主動性和可選擇性,而適用憲法的行為有較多的主動性和可選擇性。(3)憲法關系的主體遵守憲法時不用憲法的規定直接處理具體問題或據以裁判爭議,但適用憲法一般會運用憲法的具體規定處理具體問題或裁斷具體爭議。(4)遵守憲法時,憲法有關規定對憲法關系主體和有關事項的有效性、權威性,往往是無可爭議或不證自明的,而適用憲法情形通常并非如此。l2童教授不僅在理論上大下工夫,還對《中國憲法司法化:案例評析》中所收錄的33個案例進行了分類評述,以區分憲法的適用和遵守。憲法的適用和遵守確是兩個概念,我們應該對其加以區分。但在上述四點中,童教授用了“較多、較少、較多、一般、往往、通常”六個這樣模糊的修飾詞。可見,童教授對于兩者的區分也很難準確地予以把握。

按照學界的一般理解,所謂憲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依照憲法的規定,行使權利(職權權)和履行義務(職責)的活動。它也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遵守指依法辦事,依法享有權利并行使權利,依法承擔義務并履行義務;廣義的憲法遵守相對于違反憲法而言,不違背憲法即是憲法的遵守。我們這里所講的憲法遵守指的是狹義上的憲法遵守,即依憲法辦事。僅從概念上我們還無法將遵守與適用區分開來,還必須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分析。

(1)憲法的義務主體具有普遍性,包括一切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憲法的適用主體具有特殊性,必須是經法律授權的專門機關。

(2)在憲法的適用活動中,遵守憲法是適用憲法活動行為的另一個方面,其與遵守憲法并不是完全割裂的兩個過程,是一枚金幣的兩面。同時,憲法遵守是憲法適用的基礎,任何適用都必須以遵守憲法為邏輯前提。特定機關遵守憲法的行為,從另一角度來看也是對于憲法的適用。因為遵守憲法是依據憲法而為一定行為,相對于整個活動過程來說,并沒有處理具體的事務,但相對于該行為本身來講,它也是在處理一定的事務。在王禹編著的《中國憲法司法化:案例評析》的33個案例中,作者將其分為三種情況:一種是作為原、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據,僅僅在判決書中提到過;第二種是出現在法院判決書中的說理部分,來分析雙方當事人提出的權利主張是否有憲法依據;第三種是直接出現在判決部分。第一種情況,憲法被作為原、被告的法律依據來主張自己的權利或否認對方的權利,是對憲法一般性的提及,當然不屬于憲法的適用情況。在第二種情況中,我們舉一例,莫尊通不服福州市人事局批準教師退休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榕行終字第43號判決書:“被上訴人福清市人事局作出的批準退休決定處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規定的公民的勞動權,是具體的行政行為,行政相對人對此不服的,有權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對此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該案在說理部分運用憲法,將其作為支持其他法律形式的法律根據加以引用,從判決上來看并沒有對具體的案件起到決定性的作用。但是,司法活動是一個過程,而不是一個判決結果,憲法的司法適用不僅包括在判決結果中適用憲法,在司法活動的過程中適用憲法也理所應當是對于憲法的適用。福清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于憲法的援引,一方面從整個司法活動來看,憲法“參與”了這一活動過程;另一方面,法院運用憲法確認莫尊通的勞動權,也是對于具體事務的處理,符合童教授對于憲法適用內涵的界定。第三種情況中,法院利用憲法直接作出判決當然是對憲法的司法適用。

(3)遵守憲法是相對主體是否按照憲法來規范自身行為而言的,而適用憲法側重于強調憲法在主體的行為過程中是否得到了應用。憲法適用的主體對于憲法的適用也是對于憲法的遵守,在這種情形下,兩者是對同一行為不同角度的理解,并沒有本質的區別。

篇(2)

(二)證據收集與固定不規范本案中工商部門在對某有限公司無照經營的食品扣押后,在未作出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決定前解除了扣押,解除扣押的食品被涉案公司自行處理。工商部門作出的扣押及解除扣押文書上均未對扣押物品特征進行詳盡描述,僅列明為11箱。該工商局的做法令此部分證據滅失無法再重新調取核實,只能根據涉案公司負責人的供述和該公司員工的證言,認定上述11箱食品共計2500支,確定購買金額為30萬元。司法機關在證據審查時對行政執法機關對該案扣押物品的處理提出了異議。根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查封、扣押期間作出處理決定。對于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處理決定后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依據上述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查封、扣押期間先作出處理決定,對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需查封、扣押的決定解除。本案中涉案公司是存在違法行為的,而且在未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前是不能確定扣押物品不再需要扣押的。正是工商部門對扣押物證的不當處理,致使該案的重要物證滅失,無法再重新調取核實,最終司法機關以涉案公司無照經營數額不符合追訴標準將案件退回作行政處罰處理。行政執法部門固定證據的意識不強、取證不規范的作法給案件認定罪與非罪人為造成了障礙。事后檢察機關向工商部門下發了《檢察建議》,要求該局今后規范調取證據,移送案件,保證移送案件定性準確、證據完善。

二、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案件存在問題的分析

(一)行政執法機關對法律的理解有誤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時發現違法行為符合《刑法》具體條文的文義時,即認定行為涉嫌犯罪,并不認真查找比對相關司法解釋對具體犯罪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特別是在新的司法解釋對立案追訴標準作出新規定的情況下,行政執法機關由于未及時掌握法律規定的變化,極易對違法行為作出錯誤認定而冒然移送案件。

(二)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不緊密行政處理決定有具體期限,公安機關立案決定有具體期限,而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無期限規定,導致一些案件在行政執法機關與公安機關協商過程中,面臨行政執法期限超期的問題。行政執法機關為了避免超期,會在向公安機關正式移送案件之前先行作出行政決定,再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這樣即保證了行政行為不違法,又保證了對涉嫌犯罪行為的追訴。但是,這種作法會使刑事追訴面臨一事兩罰的質疑,而且行政決定的執行會造成證據的滅失。如前所述案例,正是由于行政機關為了保證扣押不超期,在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前作出了解除扣押的決定,致使該案的關鍵證據滅失,無法準確認定違法行為的罪與非罪。

(三)偵查機關易受行政執法機關意見左右行政執法機關對案件的定性雖然不是司法認定的依據,但是偵查機關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需依據其已調查收集的證據決定立案,易受其意見影響。對行政執法機關調取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證據偵查機關需重新調取,使偵查機關立案后經偵查才發現移送的案件證據不足或不構成犯罪,但公安機關又不愿承擔撤案的后果,勉強向檢察機關移送審查,這既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三、解決問題的對策

篇(3)

一、我國現行上訴審制度的現狀及弊端

我國現行的審級制度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即案件經過兩級法院審理后即告終結,當事人不得再行上訴。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

從這一條款我們可以看出,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不正確的,可以重新審理和認定,這就意味著我國目前的上訴審既是法律審也是事實審,即上級法院不僅可以就下級法院所適用的法律問題進行審查,糾正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的錯誤,而且還可以對當事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進行審理,重新對事實予以確認。

一般認為,我國現行兩審終審制基本符合中國國情。司法界權威的解釋認為“(中國)大陸幅員遼闊,許多地方交通不便,案件的審級過多,勢必影響及時結案,既增加當事人的訟累,又使人民法院花費更多的人力物力。實行兩審終審制,其理由在于避免訴訟拖延,節省人力物力及財力,便利人民法院辦案,便利公民訴訟。”還有學者認為,兩審終審制除了便利人民法院辦案,便利當事人訴訟外,還可以避免使一些濫用訴權的人有機可乘,纏訟不休,拖累對方。應該說兩審終審制在我國過去幾十年來司法實踐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中西方文化之間的相互交流,催促和帶動著法律文化的相互借鑒與融合。在此種情形下,我國的兩審終審制度既失去了其產生時的制度和環境土壤,也無法滿足現代公民權利保護的需要,更加對我國與發達國家之間的法律文化交流產生了障礙。而從法院的系統設置、審判管理、職能分工等多方面看,實行兩審終審制度,也不能充分發揮四級法院的整體功能。據統計資料表明,2002年我國法院民事經濟案件再審改判案件15290件,再審改判發回案件占再審審結案件的3l.26%。2003年我國法院民事經濟案件再審改判案件15167件,再審改判發回案件占再審審結案件的32%。2004年我國

法院民事經濟案件再審改判案件15161件,再審改判發回案件占再審審結案件的34.3%。以上數據可以看出,在我國,由于各種因素的作用,現階段法院審理案件,終審法院所做的裁判很多并不是真正的終審裁判,很多終審裁判通過申訴,啟動法院的再審程序而改判。至少從一個方面可以證明,我國現階段上訴審制度下案件審判的質量確實不高,甚至存在著一些不公平之處。盡管法院裁判不公平有著多方面的原因,有的是政治體制方面的原因,有的是司法體制方面的原因,但程序不完善也是不容忽視的一個重要方面。概括地說,現行的上訴審制度存在著以下缺陷:

1.現行審判體制使二審糾錯功能大為減弱

上訴審的設置不僅在于糾錯,給予當事人上訴救濟,還有減輕法官責任負荷的功能,目前我國法院系統的審判質量考評體系將改判、發回率作為考核的指標,從而下級法院往往對上級法院的改判、發回較為重視。下級法院注重加強與上級法院的聯系,并對一些疑難案件請示匯報,比如筆者曾經親自經歷過這么一起案件:某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起銀行訴客戶多取得2000美元存款的不當得利案件中,由于作為唯一證據的監控錄像資料內容不清晰,雖然從中可以看出所取貨幣的張數,但票面金額因技術原因無法清晰辨認,主審法官在無法認定這份證據的情況下,請來二審法院的民庭庭長,名義上是“指導工作”,實質上是請他來決定這份證據的定性,這位庭長很“權威”地宣布了他的看法,一審法官依此進行判決。實際上這樣的方式是使訴訟程序從二審終審變成一審終審,破壞了二審終審制度,更為惡劣的后果是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另外,從法院系統的行政管理看,中級法院與基層法院同屬一個轄區,一、二審之間關系較為緊密,考慮到改判、發回案件對一審法院法官的壓力,二審法院的法官大為同情,對于二審案件,能維持原判的,盡量維持原判。

2.地方保護主義嚴重侵蝕了我國現行的兩審終審制

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于司法獨立。然而,從我國的行政管理體制看,地方保護主義對于法院審理案件的影響不可小視。地方各級法院的組織、人事、經費、裝備等均由地方負責,法院很難從地方的約束中真正獨立。地方基于當地的經濟利益的考慮,對司法的干擾較為突出,有時甚至左右案件的審判結果,對訴訟公正的實現造成較大的障礙。終審級別越低,管轄的范圍越小,地方保護的色彩越濃,法院所受的影響就越大,案件的公正性越難以保障。我國雖然設置了四級法院系統,但級別管轄的設置和二審終審制度的確定,使得絕大多數寒件的終審在中級法院。中級法院管轄范圍較小,法院與地方的其他機關、單位之間存在著不少關聯,難以擺脫地方的影響力,最高法院的監督體系很難落實到每一個具體的案件,司法擺脫地方干擾的難度較大。

3。以審判監督彌補二審的不足導致“終審不終”

我國的民事訴訟立法設置了審判監督程序,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確有錯誤,可以進行再審,并設置了多種再審程序的啟動方式。由于我國再審制度設定之初的固有缺陷,再審程序沒有時間、次數的限制,再審理由過于寬泛等,案件當事人不服判決可以多次申請再審,法院也可以多次或反復再審,再審程序的頻繁啟動,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長時期處于事實上的不確定狀態,其實際結果是實行三審制度,這與設定兩審終審的初衷背道而馳。對于很多案件來說,已經終審的案件不能終審,終審裁判的既判力難以實現,判決結果難以執行,嚴重地損害了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嚴肅性和權威性。顯然審判監督制度動搖、削弱了二審終審制度,并最終導致二審終審的判決失去了終審的意義。

二、我國現行上訴審制度下法律審功能的失缺

1.終審法院級別過低難以保障司法的統一性

我國實行的是四級法院體系,絕大數案件的第一審在基層法院,這些案件的終審法院即為中級法院,從現實情況看,中級法院審判人員的理論水平、業務能力,相對于高級法院、最高法院的人員來講偏低,其對法律的理解和認識也受到一定限制。同時中級法院管轄范圍較小,裁判的權威性難以得到體現。加之各地法院的審判人員水平參差不齊,就同一類型案件,不同地方法院出現不同結果的并不鮮見,這成為司法統一的極大障礙。[4]而作為高級審判機關的最高法院培養了一批優秀法官和法律專家,他們卻不能或極少能參與到案件的具體審理中,對法律的統一適用不能發揮作用,最高法院統一司法的職能,不能通過案件的審判以典型判例形式得以實現,喪失了很多統一法律適用的契機。

2.對事實審的倚重削弱了法律審的功效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第二審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即上訴審程序設置的審查對象既有法律又有事實。我國的上訴審程序既為法律審又為事實審,上訴法院既是法律審法院,又是事實審法院。上訴程序中還允許提供新的證據。從案件的整個審理程序看,二審終審制度過多地關注案件事實的查明,一審、二審程序對事實的共同關注,使法院對查明的事實有了確定的保障,但法律適用問題卻缺乏專門的程序來審查,審判實踐中,法官要傾聽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要審查、認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法官更多地將精力過多地集中于對事實的調查上,他們無暇對法律給予更多的關注和更深的理解。對案件的審判是一個適用法律的過程,但如果對法律適用缺乏專門的審查程序,很難確保法律適用的準確和統一。

三、我國法律審制度構建的現實意義

綜合上述原因,筆者認為在我國構建法律審制度非常必要,所謂法律審是指上訴審法院只在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基礎上進行法律判斷,審查原審裁判在法律適用上是否正確,并不重新認定案件的事實,也不審查原判決對事實的認定是否妥當。因此,我們應當變現行的二審終審為三審終審,三審法院只負責對案件的法律適用進行審理和判斷,而事實問題的審理和判斷的權限在第一審法院和第二審法院。

1.法律審制度能確保司法公正的實現

法律審作為上訴審級中的第三級,其審理機關是高級法院或最高法院,執行審判任務的法官,處于司法工作的高層,具有較高的業務水平和豐富的審判經驗,能勝任重大疑難案件的審理,保障案件的裁判水平。法律審制度提高了終審法院的級別,由法律審法院對法律適用的爭議進行審查和裁判,能較大程度地統一法律的適用。同時,法律審制度擴大了終審法院的管轄領域,相對減少了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尤其是最高法院作為終審法院的案件,地方保護主義將沒有生存的空間。審級制度的糾錯功能也因此能更好地發揮和體現,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信心會增強。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因顧及第三審程序,也會更加注重對案件質量的提高,從而提高訴訟公正的程度。

2.法律審制度能確保法院終審裁決的既判力

一個國家的審判機關是否具有司法權威,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法院司法的終審權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衡量標準。我國現行的兩審終審制的審級制度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審判監督程序使判決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司法終審權得不到保障。而實行法律審制度能解決這一缺陷。在法律審制度下,訴訟公正程度提高,再審制度的提起當然受到嚴格限制,其以確保法院終審裁決的既判力為根本。法律審制度的實施,能確保法院終審裁決的既判力,提高司法權威性,樹立法院的公信力。

3.實行法律審制度可以提高審判效率

我國現行的兩審終審制度相對于法律審制度少了一個審級,表面上看審判效率很高,但由于設立了再審制度,有大量的終審案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進入再審,實質上并沒有減少審級,法院的工作量也沒有減少,審判效率并沒有提高,反而使終審判決,裁定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實質上大大降低了審判效率。按照法律審制度的模式運行,嚴格限制審判監督程序,將一般案件的糾正工作,都放在法律審程序中進行,而裁判一經發生法律效力,就不會輕易改變。這樣法院的工作效率不但不會降低,而且還會遠遠高于現在的兩審終審制。可見,法律審雖然增加了一個審級,但有助于提高審判效率。

4.建立法律審制度有利于保障當事人權利的實現

與現行的二審終審制相比較,法律審程序的設置給予當事人提供一種將案件提交更高一級的、水平更高的法庭的機會,可以更好地保障當事人正當權利的實現。法律審程序賦予當事人二次上訴的權利,與再審制度相比,從救濟的角度賦予當事人的權利更完善,也更有效。同時,法律審制度下,嚴格限制減少再審程序的適用,對于勝訴方不必經過漫長的再審才能獲得效益,對于敗訴方,法律審程序的設置法律有了專門的審查程序,其結果更令人信服,增強了當事人對法院裁決的可接納度。

5.實行法律審制度有利于樹立我國法院的國際形象

從世界各國的情況看,大部分國家都是實行法律審制度。在二審終審制度下,當事人上訴的機會只有一次,由此做出的裁決無論從訴訟程序的正當性上,還是從實體裁決的公正性上,都難免遭到外方的質疑。我國政府將有可能由于終審法院審級不高和審判質量低下,導致在世界貿易組織爭端中處于不利的地位。而法律審制度則符合各國審級制度的慣例。所以,實行法律審,與世界各國同步,容易得到外方對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正當性的認同,在涉外案件中也更有利于提高外方對我國司法裁決的服判程度,從而提高我國法院在國際上的公信度,樹立公正、透明的良好形象。

綜上,為了提高審判效率、維護司法公正、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營造良好的司法環境等,實行法律審勢在必行。

篇(4)

職稱論文自己發表:

從選擇期刊到期刊投稿,都需要親力親為,需要作者注入非常多的時間和精力。經常見作者向編輯吐槽自己的論文投稿之后被拒稿好多次,向期刊投稿之后稿件審核了好長時間都沒有回復,論文大修或小修之后會錄用嗎,修改之后又被拒稿了,投稿投的心累,藍瘦,香菇!

不過也有很多作者是成功投稿、審稿、錄用的,也會和大家分享自己的小確幸。

篇(5)

一、引言

審前羈押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有關國家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審判前剝奪其人身自由,于特定場所予以關押的一項強制措施。從廣義上講,羈押既包括逮捕這一強制行為,也包括逮捕之后的關押。論文百事通狹義上講,僅指后者,它具有職權性、特定性、預防性和時限性等特征。現代各國為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偽造或毀滅證據、報復證人以及繼續對社會實施侵害,均對審前羈押作了詳備的法律規定。然而,基于國家權力的有限性及其運行的正當性的基本理念,基于制度下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不受任意侵犯等民主、法治的價值觀,現代各國均將審前羈押制度的重心放在防止濫用權力和保障公民自由上,除了對羈押的實體性條件進行明確規定外,對羈押程序也作了嚴格的規制,其中對審前羈押的司法審查乃是整個羈押制度的核心。司法審查中的主體、司法審查的正當性程序、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基本訴訟權利等方面的設計是否合理是司法審查制度是否公正的關鍵。

二、審前羈押司法審查制度的比較法考察

在西方主要國家,逮捕是迫使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刑事強制措施,逮捕與羈押相互獨立,它不是逮捕的必然延伸。逮捕后是否應羈押犯罪嫌疑人應當受到司法官員的司法審查,此謂審前羈押的司法審查。由于法律文化、訴訟模式、訴訟價值觀等方面的差異,兩大法系國家在司法官員、司法審查內容、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審查中的訴訟權利等方面各具特色,即使屬同一法系的國家在這些方面也不完全一致。

在美國,無論是聯邦警察還是各州的警察將犯罪嫌疑人逮捕后,都必須無必要延誤地將被逮捕人帶至離警察局最近的聯邦治安法官或州地方法官面前,由后者傳訊犯罪嫌疑人出庭,這就是美國刑事訴訟中的第一次出庭。這次出庭由警察、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共同參加,以抗辯的方式進行,法官所要進行的工作是:告知被逮捕人的權利,如保持沉默和接受律師幫助的權利;對逮捕所要求的合理根據進行審查;決定實施羈押或者釋放被逮捕人或決定保釋。盡管“無不必要延誤”的確切含義不甚明了,但是如果超過六個小時仍未將被逮捕人解送至法官前接受詢問,是考慮被告人認罪交待是否自愿的一個重要因素。

英國刑事訴訟對審前羈押的法律規制非常嚴格。偵查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必須將后者交給羈押警察看管,警察只能短時間地拘留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一般為36小時。時間屆滿后,如果認為有必要繼續羈押,警察必須向治安法院提出申請。在控辯雙方的共同參與下,治安法官舉行專門的聽審對羈押申請進行審查。在聽審中,治安法官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律師幫助權等訴訟權利,并且親自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的意見,審查逮捕是否存在合理的根據,控辯雙方相互就是否羈押問題進行對席辯論,然后由治安法官做出是否實施審前羈押的裁決。

法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警察應當“不延誤地”將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送交逮捕令所指定的看守所,并在拘禁該人24小時內,將其移交簽發逮捕令的預審法官接受訊問。預審法官訊問嫌疑人的審查程序采用言詞形式。在審查程序中,嫌疑人享有律師幫助權等訴訟權利。在控辯雙方辯論以及聽取被審查人的陳述后,由預審法官做出是否羈押的裁斷。可見,預審法官的主要職能是追訴犯罪,行使偵查權;同時,他還決定審前是否羈押,即行使司法權。鑒于預審法官在訴訟職能上存在不可克服的沖突和矛盾及過于強大的權力,法國于200()年6月15日頒布的法律修改了《刑事訴訟法》,設置了“自由與羈押法官”,其目的是限制預審法官相對過大的權力,對先行羈押這一強制措施實行雙重監督,進一步保障當事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先行羈押措施一般是在預審法官和自由與羈押法官均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實施。法國做出上述修改后,審前羈押的司法審查更有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權,也更能體現程序正義價值。

與英美不同,德國法中有一種法官先行簽發羈押命令的制度。一般說來,對那些具備法定羈押理由的嫌疑人,經檢察官申請,偵查法官可以不經過逮捕程序而直接簽發書面的羈押命令。當然,在法定特殊情況下,如果法官無法與檢察官及時進行聯系,并且延遲簽發就會造成危險的,法官也可以依職權主動簽發逮捕令。羈押命令是警察、檢察官對嫌疑人實施逮捕的司法授權書。它必須載明被捕者的情況、被指控的犯罪行為以及行為的時間、地點、犯罪行為的法定要件及相應的刑法條款,還要說明能夠證實行為犯罪嫌疑和逮捕理由的事實。司法警察在執行逮捕(不論是依據羈押命令實施逮捕還是暫時逮捕)之后,必須毫不遲延地將被捕的嫌疑人提交給管轄案件的法官。這種提交嫌疑人的行為最遲不得超過逮捕后的第二天結束之時。具有客觀方面的原因,屆時無法向逮捕地的地方法院法官提交的,警察也可以向最近的地方法院法官提交嫌疑人,最遲不得超過逮捕后的第二天。對于被提交的嫌疑人,法官應當毫不遲延地進行訊問,至遲不得超過提交后的第二天。訊問時,法官須告知嫌疑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給予嫌疑人提出辯解的機會,并且就是否繼續羈押問題作出決定。但在訊問時,警察和檢察官均不在場。一般來說,法官經過審查,發現羈押的理由仍然存在的,會繼續維持羈押命令,但要告知嫌疑人提起抗告或其他法律救濟的權利。相反,如果發現羈押無正當理由或者羈押的理由已經變得不復存在的,法官會立即撤銷羈押命令,將嫌疑人予以釋放。德國的偵查法官除了接受控方的申請實施司法審查之外,有時“不告也理”,依職權主動審查審前羈押的合法性。

在采用混合型訴訟模式的意大利刑事訴訟中,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應當盡快將其交給檢察官。檢察官經過審查,如果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立即釋放,符合條件應當逮捕的必須在24小時內交給有管轄權的預審法官,由其在48小時內做出裁決。同樣是混合式模式的日本采取了逮捕與羈押相分離的制度,在刑事訴訟中建立了針對審前羈押的司法審查制度。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應解送給檢察官,在后者審查之后的72小時內,嫌疑人必須被帶至法官面前。如果犯罪嫌疑人是由檢察官逮捕的,后者應在48小時之內交給法官審查。法官在審查時單獨訊問嫌疑人,告知其訴訟權利,并決定是否實施審前羈押,警察、檢察官都不到場。

在英美法系國家,負責審查逮捕的合法性和決定是否實施審前羈押的官員是法官。法官在控方提出申請的前提下,通過抗辯式的聽審程序決定羈押問題,法官不僅要審查控方的指控,還必須親自聽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見。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注重正當程序,它們認為限制和剝奪犯罪嫌人的人身自由必須由處于中立、公正地位的法官進行裁斷,并且應給予犯罪嫌疑人申辯和質疑的機會,因此審前羈押的審查程序是公開的、控辯對抗式的;另外,犯罪嫌疑人還應享有一系列的訴訟權利,如沉默權、律師幫助權等。大陸法系國家雖然在訴訟模式、法律文化等方面與英美法系國家差別較大,但基于制衡偵查權和保護人權的考慮,多數國家將逮捕后是否實施審前羈押的問題交給預審法官或者偵查法官裁斷。在傳統上,法國的預審法官的獨立性和公正性不足,但經過改革之后,自由與羈押法官的獨立性和公正性有了基本的保障,后者更多地承擔了決定審前羈押的職責。法、德兩國的審前羈押司法審查程序與英美法系國家漸漸趨近。混合式訴訟模式國家的審前羈押主體也是法官,審查程序也更多地采用了控辯對抗。但是德國和日本的審查程序顯然體現了職權主義的色彩,因為它們的審查程序保留了法官的訊問制度,而且程序的對抗性不如英美法系國家。

近些年來,我國學界只對法德等幾個代表性的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介紹頗多,而對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如瑞士、保加利亞等國的審前羈押立法和實踐則涉及甚少。從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來看,并非所有大陸法系國家的審前羈押司法審查都由法官決定。以1979年的theSchiesserv.Switzerland一案為例,[4]該案申訴人Schiesser因為盜竊罪而被追訴,根據瑞士刑事訴訟法,決定審前羈押問題的是地區檢察官,Schiesser指控瑞士因其地區檢察官不是公約第5條第3款規定的“由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并同時提供了以下兩項理由:其一,地區檢察官在某些案件中充當公訴人;其二,地區檢察官從屬于檢察長(院),而后者又從屬于司法部和蘇黎世州政府。①而且在刑事案件中,地區檢察官有權在獨任法官和地區法院審理輕微罪和輕罪案件中作為公訴人出庭,在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由檢察長履行公訴之職。地區檢察官啟動偵查和實施偵查應受到檢察長的監督,檢察長有權對前者發出指令并要求其告知每一重罪。司法部和蘇黎世州政府可以要求檢察長提交啟動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報告和對后者發出特別指示。但司法實踐表明檢察長已經有30年沒有對地區檢察官在個案中做出的羈押發出過指令。該案的檢察官獨立地作出了審前羈押決定,也沒有參與該案的后續程序。因此,歐洲人權法院在裁決中認為,該案中地區檢察官在其權限內作為偵查機構介人訴訟,并獨立地考慮是否指控和羈押申訴人Schiesser,前者沒有行使人的職權,即既沒有也沒有在審判中代表機構出庭,因此他沒有同時行使偵查權和權。地區檢察官是在檢察長沒有予以幫助或者監督的情況下獨自聽審了申訴人,既然沒有受到外界的影響也沒有和其他機構商量,那么地區檢察官顯然是根據法律的授權獨立行使司法權的。這就說明,檢察官并非天然就不能決定審前羈押問題,如果做出審前羈押決定的檢察官不參與案件的等后續程序,而且在做出審前羈押裁決時沒有受到其上級的非法干預,那么該檢察官就是相當于具有獨立性和公正性的法官。

如此看來,由法官或者中立而公正的檢察官決定審前羈押是當今世界認同的兩種主體。一些有關刑事訴訟的地區性公約和國際公約也反映了這點。如歐洲議會于1950年11月4日在羅馬簽署的《歐洲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又稱《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第3款規定,依照本條第1款C項的規定而被逮捕獲拘留的任何人應當立即送交法官或其他被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并應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或在審判前釋放;釋放必須以擔保出庭受審為條件。1966年12月16日由聯合國大會通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羈押者應當及時地帶到法官面前或其他被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面前,被羈押者有權啟動法律程序,向司法機關對羈押的合法性提出異議,經司法機關審查,如果認為羈押是非法的,被羈押者應釋放。這兩個公約中所指的其他被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應當包含了檢察官。另外,司法審查程序應當符合正當程序理念、犯罪嫌疑人享有基本的訴訟權利已成為審前羈押司法審查制度的主要內容。

三、我國審前羈押司法審查制度的現狀與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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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G2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6432(2011)1-0158-03

層次分析法是將一個復雜得多目標決策問題(評審畢業設計(論文))作為一個系統,將目標分解為多個目標或準則,進而分解為多指標(或準則、約束)的若干層次(目標層、準則層、方案層),通過定性指標模糊量化方法算出層次單排序和總排序,以作為目標優化決策標準的系統方法。

畢業設計(論文)是大學本科生教育階段的最后環節,是所學知識升華的重要過程。但由于大學專業學科劃分越來越細,學科間交叉以及解決問題的方法手段也越來越多,所以指導教師要準確評價學生畢業設計(論文)的質量已非易事。目前指導教師在對學生畢業設計(論文)評審過程中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沒有一套相對統一的評價標準。本文通過調查研究,建立一個專家認可的評價指標體系,然后用層次分析法,建立一套相對科學的、定性與定量相結合的畢業設計(論文)評價方法。

1 層次分析法的實現

(1)畢業設計(論文)的評價體系的建立。畢業設計(論文)的評價指標體系的建立是通過對具有豐富經驗的評審教師問卷調查獲得,所建立的體系如表1所示。

實驗(調查)方法能正確設計實驗(調查)方案,實驗(調查)方法先進合理,實驗(調查)結果達到預期目標能正確設計實驗(調查)方案,實驗(調查)方法合理,實驗(調查)結果基本達到預期目標

上述體系模型實質是一個多層次且逐層向下細分體系如下圖所示。

(2)比較矩陣的構建。將影響畢業設計(論文)質量的因素就其影響程度相互進行兩兩比較,從層次結構模型的第2層開始,對于從屬于(或影響)上一層每個因素的同一層諸因素,用成對比較法和1~9比較尺度構造成對比較陣,直到最下層。矩陣中的元素表示兩個影響因素對于畢業設計(論文)質量評價目標的相對重要程度。比較矩陣的賦值(Wi/Wj)構成,如表2所示。

(3)計算比較矩陣各層次指標權重。對比較矩陣進行層次排序,進而確定評價因素各評價因子權重。層次單排序是依據比較矩陣計算對于上一層次某元素來講,本層次與它有關元素重要性次序的權值。求各因素權重的計算方法有規范列平均法、方根法、冪乘法等,這里選擇的是規范列平均法。具體步驟如下:

第一步:先求出兩兩比較矩陣的每一元素每一列的總和。

第二步:把兩兩比較矩陣的每一元素除以其相對應列的總和,所得商稱為標準兩兩比較矩陣。

第三步:計算標準兩兩比較矩陣的每一行的平均值,這些平均值就是各方案在對應上層指標的權重,即特征向量。

權重總排序是按照一定方法自底向上進行權重更新計算。具體方法為子標準相對于其父節點構成的兩兩比較矩陣所得的特征向量乘以其下層所對應的各標準權重構成的矩陣得到新的權重,以此類推自下而上計算。

(4)一致性檢驗。由于事物的復雜性和人們認識上的主觀性、片面性,就需要對得到的比較矩陣進行一致性檢驗。若滿足一致性條件,則由特征方程:|λE-A|=0 得到最大特征值所對應的特征向量,經過歸一化處理后,得出作為目標的各影響因素的權重,如果不滿足一致性檢驗,則需要讓專家對比較矩陣進行調整。具體步驟如下:

第一步:由被檢驗的兩兩比較矩陣乘以其特征向量,所得的向量稱之為賦權和向量。

第二步:每個賦權和向量的分量分別除以對應的特征向量的分量,即第i個賦權和向量的分量除以第i個特征向量的分量。

第三步:計算出第二步結果中的平均值,記為λmax。

第四步:計算一致性指標Ci:Ci=λmax-nn-1。

第五步:計算一致性率CR:CR=CiRi。

當CR < 0.1時,比較矩陣具有滿意的一致性,有效。

2 實例應用

根據上述的指標體系,從層次結構模型的第2層開始,對于從屬于上一層每個因素的同一層諸因素,用成對比較法構造成對比較陣如表4~表7所示,直到最下層。

3 總 結

利用層次分析法把評審畢業設計(論文)質量看做一個系統工程,通過建立一個科學、完整的評價體系,對影響系統的多因素進行定量和定性綜合分析,建立相應數學模型評價學生畢業設計(論文),有效地避免主觀判斷,達到科學的理性量化評判方法。針對具體的畢業設計(論文),由于能對整篇作品構成的各因素權重量化,所以可以為學生改進畢業設計提供方向和參考,對于學生不斷提高作品質量大有益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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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內部審計;風險管理;IIA;COSO框架

內部審計是現代管理和管理控制的組成部分。IIA在《內部審計實務標準》中將其定義為是一種獨立、客觀的保證工作和咨詢活動,其目的在于為組織增加價值并提高組織的運作效率,采用系統化、現代化的方法來對風險管理、控制和治理程序進行評價和改善,從而幫助組織實現目標。

企業風險管理是一個由企業的董事會、管理層和員工共同參與,應用于企業戰略制定和企業內部各個層次和部門,用于識別可能對企業造成潛在影響的事項,并根據風險偏好管理風險,為企業目標的實現提供合理保證的過程。它參與到企業的各項活動之中,是一個過程,是實現結果的一種方式。與傳統的項目風險管理相比,企業風險管理強調戰略導向,覆蓋了組織所有的管理層次和管理領域,方法也更為結構化和規范化。

內部審計承擔了監督、分析、評價、檢察、報告和改進等任務,是企業風險管理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就世界范圍看,風險管理已成為內部審計的主要內容。IIA早就把評價和改善組織的風險作為內部審計的主要內容,其1999年制定的內部審計定義將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公司治理并列作為內部審計的工作對象,2001年修改的《內部審計實務標準》明確要求內部審計參與風險管理和公司治理過程。我國內部審計準則中也充分考慮了風險評估作為內部審計中的一個核心概念。

內部審計為什么要與風險管理相整合,在COSO框架下兩者如何結合是需要深入分析的問題。本文將對兩者的關系,兩者結合的意義及兩者結合的方式作進一步探討,并在此基礎上研究中國企業如何將內部審計與風險管理相結合。

一、內部審計與風險管理的關系及兩者結合的意義

IIA在對美國國會關于《薩班斯——奧克利斯法案》的意見陳述書中表述:內部審計、外部審計、董事會以及高層管理人員被稱為有效的公司治理的四大基石。內部審計師的作用是監控、評估和分析組織的風險,審查信息及公司對法律法規的遵守情況,向董事會、審計委員會以及高層管理人員負責提供保證——風險已被分散、公司治理是有效的。內部審計以企業內部信息使用者為中心,聚焦于控制、風險管理等關鍵問題,通過幫助組織管理風險和提高管理效率,來增加組織的價值和改善公司的經營。

公司的治理過程是公司的利益相關主體讓管理層發現風險并對其進行控制的過程,對公司風險的監控及適當地規避此類風險,對實現公司目標和保存公司價值都有直接的貢獻。內部審計參與風險管理的實質就是協助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做如下工作:系統鑒別組織所面臨的風險;評估這些風險對組織的潛在影響;制定控制風險的策略;評價風險管理的過程;就風險應對措施的合理性、風險監控的及時性、恰當性、有效性等信息進行有效的交流和溝通。風險管理是管理層的一項主要職責,而對組織的風險管理過程進行評估和報告通常是內部審計工作的一項主要內容。在適當情況下,內部審計師應與管理層審計委員會和董事會就與風險和風險管理實務中的薄弱環節進行討論,當然在該過程中由管理層負責對重大風險采取針對性行動,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負責評價這些行動。風險管理作為管理層的一項主要職責,它應當確保組織中有良好的風險管理過程,并使其發揮作用。董事會和審計委員會負責監督、判斷組織是否有適當的風險管理過程,以及是否充分、有效。內部審計師的職責是運用風險管理方法和控制措施,對風險管理過程的充分性和有效性進行檢查、評價和報告,提出改進意見,為管理層和審計委員會提供幫助。

IIA多年來一直積極倡導內部審計參與風險管理,它認為內部審計為組織提供價值的兩個非常重要的途徑是對風險管理的充分性和對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框架的有效性提供保證服務。

內部審計與風險管理相結合是將風險作為內部審計的對象,打破了原來的內部審計只關心內部控制有效性的局面,在評價內部控制的基礎上,對企業所面臨的各種風險進行識別和分析。從另一個角度來講,內部審計更加注重企業的未來,從影響企業目標實現的各種系統風險和非系統風險出發,就內部控制是否健全、關鍵的控制點是否有效控制薄弱的環節以及改進措施是否有效提出認定,來評價風險管理與控制對組織目標實現的影響程度。以風險為對象的審計在風險管理基礎上又進了一步。風險審計就是在風險管理基礎上審計主體通過對組織風險識別、風險評價等工作的審計,側重對風險管理進行鑒證。

內部審計參與風險管理不僅為內部審計自身提供了發展契機,而且作為企業內的一種獨立、客觀的保證工作和咨詢活動,內部審計是公司治理必要和有價值的組成部分,能夠在風險管理中發揮獨特的作用,無論是內部審計還是風險管理都能從雙方的整合中提高效率,創造價值。

內部審計作為內部控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在風險管理中發揮不可替代的獨特作用。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內部審計能夠從全局的角度管理風險。對風險的認識、防范和控制需要從全局考慮,但各業務部門很難做到這一點。內部審計人員從事具體的業務活動,獨立于業務管理部門,這使得他們可以從全局出發,從客觀的角度對風險進行識別,及時建議管理部門采取措施控制風險。(2)控制、指導企業的風險策略。由于內部審計部門處于企業的董事會、總經理與各職能部門之間,內部審計人員能夠充當企業長期風險策略與各種決策的協調人。通過對長期計劃與短期計劃的調節,內部審計人員可以調控、指導企業的風險管理策略。(3)內部審計部門的建議更易引起重視。內部審計部門獨立于企業高級管理層,其風險評估的意見可以直接上報給董事會,這會加強管理當局對內部審計部門意見的重視程度。從內部審計發揮的上述職能看,內部審計已經參與到公司治理與風險管理中,幫助組織發現并評價重要的風險因素,促進組織改進風險管理體系;評價并改進組織的治理程序,為組織的治理做出貢獻;同時繼續原有的對控制效率和效果的評價作用,幫助組織保持有效的控制。此時的內部審計人員是風險管理專家,通過對風險的把握來評價公司治理及

內部控制,并促進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的改善,從而實現對風險的控制。在風險管理這個統一核心下,公司治理與內部控制實現了一定程度整合,為組織增加了價值。

二、內部審計在風險管理中的角色和責任

COSO報告指出企業風險管理有四個目標(實現戰略、高效運作、客觀報告、遵守法則)、八個要素(內部環境、目標設定、事件識別、風險評估、風險反應、控制活動、信息溝通、監控活動),并在企業的四個層次(企業級、部門級、事業單位級、分公司級)展開。內部審計在這一框架中作為監控活動存在,由內部機構對企業風險管理進行獨立評估。IIA在2004年發表的《內部審計在企業風險管理中的角色》意見書中也認為內部審計關于企業風險管理的核心角色是就組織風險管理的有效性向董事會提供客觀保證,以幫助確信關鍵企業風險被正確管理及內部控制系統有效運行。因此,內部審計在企業風險管理架中首要角色是監督者,包括對風險管理流程的評估和保證服務,對風險評估準確性的保證服務,對關鍵風險報告的評估和對關鍵風險管理的評估。

按IIA的標準,內部審計的服務種類可以分為保證服務和咨詢服務,前者是一種獨立評價的活動,后者是提供建議及咨詢的活動。內部審計為整個組織成員以及組織以外的所有利益相關主體服務,其信息服務對象的需求依其所處的位置、環境及掌握信息的不同而不同。總體來講,處于信息劣勢的服務對象希望內部審計為其提供保證服務,處于信息優勢的服務對象則更希望內部審計為其提供咨詢服務。其中,保證服務是指為了對風險管理。內部控制或公司的治理過程提供一個獨立的評價而對證物進行的客觀的檢驗;咨詢服務是咨詢性的以及與委托人服務相關的活動,其性質和范圍是與委托人達成一致意見,目的是增加價值和改進組織的經營。在企業風險管理中,內部審計的本質特征并不發生改變,因而它可以擔任的角色也是基于這兩種服務衍生的。除了作為監督者所提供的保證服務之外,內部審計還提供咨詢服務,包括促進對風險的識別和評估、指導和協調風險管理活動,加強對風險的報告、保持和發展風險管理框架、支持建立風險管理、參與制定風險管理戰略等。與此相適應,內部審計承擔了咨詢者、協調者、建議者角色。內部審計在企業風險管理中的角色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一個逐步變化和延續發展過程。在組織缺乏風險管理程序的情況下,內部審計可以向管理層提出建立企業風險管理的建議;在組織實施風險管理的初期,內部審計能夠發揮更大的協調作用,甚至直接擔任項目經理;而當企業風險管理逐步成熟,運作穩定以后,內部審計就從建議者、協調者轉化為監督者和咨詢者。內部審計的報告關系也會影響其在企業風險管理中的角色,報告關系層次越高,獨立性越強,內部審計就越能夠從全局和戰略角度參與企業風險管理;反之,則從局部和流程角度參與企業風險管理。

為保證其獨立性,內部審計并不對建立企業風險管理體系承擔主要責任,風險管理責任應由管理層承擔。內部審計可以對企業風險管理提供建議、咨詢和支持,但不能設定風險容忍度、強制實行風險管理流程、對風險提供管理保證、對風險問題進行決策和對風險實施管理職責的行動,內部審計對于企業風險管理的責任應當在審計章程中寫明并經審計委員會批準。此外,在實踐中,應注意處理保證服務和咨詢服務的關系。只要內部審計執行的任務涉及履行管理職責,就應該認為與此相關領域的審計客觀性受到了損害,內部審計不能就其直接協調和指導的風險管理事項提供保證服務。

三、內部審計與風險管理整合的程序步驟

(一)判明風險類別,分析風險的具體源由

企業風險多種多樣,表現的形式與發生影響也是千差萬別的,為了管理和控制風險,應對風險進行辨認并予以分類,從中分辨出風險的性質,以確定主要風險、次要風險、關鍵風險、派生風險。

國外審計界對經營風險提出了多種分類模式,大致可概括為以下九類:外部經營風險(經營風險)——業務風險(經營風險)——職權風險(經營風險)——信息處理與技術風險(經營風險)——誠信度風險(經營風險)。——財務風險(投資決策風險)——業務風險(投資決策風險)——財務風險(投資決策風險)——戰略風險。

在內部審計工作中,一般先從企業整體的戰略目標著手,分析戰略目標與企業實踐的差距,明確形成差距的風險,進而分析風險的產生部門、風險的類別及其性質。

(二)在組織機構上,內審工作要與企業的各級風險管理組織相配合,開展企業綜合風險管理

根據COSO的風險管理框架,一些國際會計公司提出了企業綜合風險管理概念。這種管理是要求內部審計工作超越企業內部各職能部門的隔離,實行全體的、綜合的和全員的行動進行綜合風險管理。

在現代企業的風險控制方面,不少大中型企業一般建立三級風險管理組織,即由企業高級管理層組成的風險控制委員會作為公司風險管理的最高決策機構;公司風險控制委員會領導下的內部審計;專職風險監管部門。內部審計部門通過常規審計及專項審計評估公司風險,對公司風險管理制度進行設計以及對各業務部門執行風險控制制度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及時提示和報告潛在風險,并提出防范風險及改進工作的建議。

(三)按風險管理的要求開展內部審計

與經營風險管理相結合的內部審計,其具體要求是在企業的“經營——風險——控制——監督”過程中,內部審計充分發揮其監控實效。亦即內部審計在開展時,先由企業各層次人員明確企業經營風險控制管理的目標,在此基礎上廣泛收集經營決策信息、情況及風險情況,據此對各個待審項目的風險做出評價,進而確定內部審計控制風險的策略(包括規避風險、接受風險、轉移風險、運用風險、減少風險),然后運用“計劃——執行——檢查——行動”方式,對企業主管層、業務管理層及業務執行層進行審計。

(四)對具體項目風險、內部審計要參與事先、事中和事后三個階段的全過程風險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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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在美國又稱違憲審查,是指國家通過司法機關對其他國家機關行使國家權力的活動進行審查,對違法活動通過司法予以糾正并對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給予相應的補救的法律制度。美國是西方最早建立司法審查制度的國家,兩百年來,司法審查制度在捍衛憲法權威性、確保法治實現、控制權力正常運轉、防止權力腐敗專橫、維護聯邦統一和公民合法權利等方面,都發揮了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成為美國民主機制中至關重要的制度因素。正如19世紀法國學者托克維爾所說:“沒有一個國家創制象美國那樣的強大的司法權,它的職權范圍,它的政治影響,聯邦的安定與生存本身取決于7位聯邦法官的才智。”

一、司法審查制度是權力制約、政治平衡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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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認真開展學習宣傳,進行全員培訓,促進全體民警對依法行政的認知、理解、掌握和運用。自支隊統一分期分批有序地開展聲勢浩大的社會主義法制理念集中進行學習、培訓和考試后。魚峰交警大隊以“規范執勤執法示范活動”為平臺,進一步展現執法為民良好形象。一是規范路面執勤標準。以大隊為單位,每周利用一天時間對民警進行執勤動作、普通話、日常執法用語訓練和交通疏導、糾正違章等業務技能培訓,做到疏導合理,站位得當,糾違行為正規。二是規范民警執法行為。大隊建立了民警個人《執法考核檔案》和電子執法臺賬,對民警執法行為進行全過程監督檢查。按照“誰辦案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明確各崗位執法責任主體,對有過錯案件逐一倒查,嚴格追究責任。同時,由一名副大隊長兼職的法制員,對大隊民警的執法情況進行監督,強化廣大民警依法執法意識,進一步樹立了良好執法形象。

2、加強內務管理,進一步提升服務質量和水平。一是認真落實持證上崗制度。在認真搞好政策法規、業務知識、操作技能培訓基礎上,對民警進行執法資格認證考試,實行持證上崗,以增強違法處理民警的責任感。二是提高窗口服務水平。按照“便民、利民”和“微笑、高效”的工作要求,著力在提升服務質量上下功夫。增加了窗口服務的協警員,確立了駕駛員交通違法處理“一站式”服務工作站,方便了群眾,提高了效率。通過法制理念教育、規范執法行為和服務意識得到了增強,服務措施不斷完善,工作效率和服務水平進一步提高,受到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普遍好評,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三、“規范執法行為,促進執法公正”專項整改活動中,對不規范的執法行為認真進行盤查、整改和建章立制。

1、牢固樹立依法管理交通、依法行政和以人為本的思想。在交通管理執法活動中,多年來,交警在道路執勤中,少數民警我行我素思想不同程度存在,糾正和處罰道路交通違法,對人不對事、感情用事的情況時有出現。比如,同樣的交通違法,當事人經濟條件也相當,處理結果不一樣。暫扣車輛、證照不開憑證,扣留的證照私自保管,導至當事人東奔西跑,找不到地方處理。

2、打牢執法為民的思想。交通管理的目的是什么?交警究竟是在為誰執法?這個問題有的交警至今還在含糊不清,以至他們在道路執勤、執法工作中抓不做重點,主次不分,方法不但,和老百姓、和交通參與者糾纏不休,費了不少口舌,犧牲了大量時間,,又激化了矛盾。比如,一企業的一輛非營運小客車忘帶行駛證,執勤民警的確又清楚該車有合法的行駛證,該車系市內短途行駛而確有急事,就不要逼著駕駛人非倒回去拿證來才給以處理不可。外地車輛走錯了路或停錯了車。又如,一輛核載五座的小客車超座1人,核算起來是超過20,但是這種情況仍然按客運車超員20的規定處罰顯然就不夠公平了,要舉的例子還有很多。所以通過認真學習,使我們公安交警進一步牢固樹立執法為民的思想,處處多為民著想,多為民服務。從而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更加明確執法的目的,把管理的重心放在消除重、特大事故隱患上,對營運性客車嚴重超員、對低速載貨汽車(農用車)貨廂載客,對無證開車、“黑車”非駕、彎道超速、超車等等這些事關千家萬戶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嚴重違法行為,堅決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上限處罰,決不能掉以輕心,因為它事關千千萬萬人民的利益和生命財產安全。

3、在道路交通管理執法活動中,能夠把公平與正義準確的付諸于實踐,從而減少交通參與者、交通違法者對執法交警的一些誤解和不滿。比如,有兩個駕車人出現相同的一起交通違法行為,被執勤交警查獲,按法律規定應處200元罰款,但張三是企業老板,經濟條件很好,200元錢對他來說毫無半點影響,而李四是下崗工人,每月僅靠400元基本生活費維持家庭生活,李四拿出的200元和張三拿出的200元錢顯然價值懸殊就太大,所以對張三處罰200元、對李四處罰50元都屬于執法上的公平和正義,不能視為法律上的不平等。過去在道路執勤中常常遇到這樣的情況,一些不理解的群眾弄得交警很難處理。

4、增強交警識大體、顧大局的觀念。過去,交警在強化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考慮單一的保暢通、保安全多,對老百姓的利益、老百姓的一些特殊情況、企業發展的艱難以及加快區域經濟快速發展思考得少,對道路交通管理的最終目的和方向不夠明確,沒有從根本上認識到交警工作的最終點和落角點是為社會經濟發展服務、為人民大眾服務,為經濟建設保駕護航。

5、進一步增強民警工作責任心和責任感。培養民警養成不拈輕怕重、不損人利已、遇到困難和矛盾不回避,遇事不推諉、勤奮好學的好作風,進一步規范民警的言行舉止,保障民警文明執法、禮貌糾章、熱情服務、助人為樂、吃苦耐勞一以貫之,盡心盡職完成好各個時期上級下達的各項工作任務。

總之,堅持社 會主義執法理念,規范執法行為、促進執法公正是我們公安機關每一個民警義不容辭的職責,我們要從“立警為公、執法為民”的高度出發,充分認識深入社會主義法制理念,全面深化規范執法行為、促進執法公正的必要性和緊迫性,在實際工作中自覺認真貫徹執行,并在執行中邊學邊用,邊領會邊整改,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能,提高執法水平,推進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行政、更好地規范執法行為。真正把促進執法公正作為執法活動的基本準則,做到嚴格執法、高效便民、誠實守信,真正把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落到實處。

篇(10)

1、市內審協會每年初根據上級協會和市委、市政府有關要求,制訂《年度內部審計工作指導要點》,指導內審機構圍繞各部門各單位重點工作制定年度內審工作目標和項目計劃。

2、市內審協會將通過分片召開會議等形式,依據各部門各單位年度內審項目計劃,檢查實施進度和落實情況。

二、加強質量檢查

1、市內審協會依據有關準則,結合市具體情況,制定與內部審計業務工作相配套的操作規范和辦法。

2、市內審協會將不定期開展業務質量抽查,主要抽查各部門各單位內審工作程序、審計文書編制、項目案卷建立等,抽查結果納入年度質量檢查評比之中。

3、市內審協會每年組織開展一次業務質量檢查評比,檢查評比的主要內容包括審前調查、審計實施、審計報告、審計立卷和成果運用等方面,通過檢查評比,對優秀項目予以表彰,對質量差的項目和存在的問題予以通報批評。

三、加強業務培訓

1、在組織內審人員參加上級審計機關和內審協會舉辦的各類培訓的基礎上,市審計局和市內審協會將采取單獨辦班的形式加強對內審人員的業務培訓,每年至少一次。

2、市審計局各處室實施審計項目時,根據工作需要,吸收有關內審人員參與審計,通過“以審代訓、邊審邊訓”的方式,幫助內審人員提高業務素質。

3、根據各部門各單位實際需要和邀請,市審計局和市內審協會可選派業務骨干,采取“送教上門”的方式,對內審人員進行業務指導或專題授課。

四、加強協作配合

1、市審計局各處室實施審計項目時,審計組進點、出點會議應邀請被審計單位內審機構、人員參加。

2、市審計局各處室實施審計項目過程中,審計組要認真聽取內審機構的意見,取得內審機構的配合和幫助,對于內部審計結果,在確認可靠性的前提下,應加以充分運用,提高審計實施工作效率。

3、市審計局各處室起草審計報告,對被審計單位內控情況進行評價時,應對該單位內審機構建立情況、人員配備情況、內審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做出評價。

4、審計決定下達后,審計組要與被審計單位內審機構加強協作,共同督促檢查審計查出問題的整改落實,提高審計決定執行率和審計執法效果。

五、加強交流宣傳

1、市內審協會將每年通過召開座談會、研討會等形式,組織內審機構交流工作情況,研究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具體問題。

2、市內審協會要加強工作調研,注意發現和培育先進典型,幫助總結提煉經驗成果,并及時予以宣傳和推介。

3、市內審協會要建立內審信息專報制度,組織內審機構及時上報有關工作情況,編發《內部審計工作通訊》,介紹全市內審工作動態、經驗做法和成果。

4、市內審協會要充分利用審計局的門戶網站和《審計》雜志等刊物,加強與新聞媒體的聯系,及時總結、宣傳和推介我市內審工作的情況。

六、加強科研教育

1、市內審協會每年組織內審機構、內審人員開展一次優秀科研論文評比活動,對評為優秀的論文予以通報表彰,并推薦參加上級內審協會的論文評選。

2、市內審協會要組織內審人員積極參加CIA考試、后續教育和崗位資格證書年檢,促進內審人員不斷更新知識,提高業務水平。

七、加強年度考核

市內審協會對各部門各單位內審工作情況每年組織一次考核,考核采取日常檢查與年終考核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考核內容包括內審機構建設、人員配備、工作成果和經驗做法、業務質量、計劃統計、信息專報、調研報告、信息化建設、科研工作等情況,考核結果將予以通報。

八、加強內審機構建設

1、市內審協會要建立全市內審機構、人員資料數據庫,及時掌握各部門各單位內審機構、人員的變動情況,形成全市內審工作網絡。

2、市內審協會要繼續督促和指導具備條件的部門、單位建立內審機構,配齊配強內審人員,健全完善工作機制,不斷加強內部審計各項基礎工作。

3、市內審協會將根據不同系統、不同行業的工作需要,加強對內審協會分會和發展新會員工作的指導,不斷壯大我市內部審計隊伍。

4、市內審協會及各分會要加強自身建設,嚴格按照章程規范運作,不斷提高協會的管理和服務水平。

九、加強對區(市)協會的工作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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