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貿易組織法匯總十篇

時間:2023-06-04 09:43:55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世界貿易組織法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篇(1)

    

    一、關貿總協定時代的實踐

    

    在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談判初期,以美國為首的西方國家力持將國民待遇條款列入關貿總協定,即后來的第三條。關貿總協定第三條并不禁止締約方就產品的銷售、推銷、購買、運輸、分配、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征收稅務或費用,或是制定相應的標準和規范。但是,任何締約方均不得通過實施與前述諸項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措施而向“國內生產提供保護”。 為了達到前述目的,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來自于一成員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成員領土時,后者不應對該產品直接或間接征收高于其向同類的國產品直接或間接征收的國內稅或其他國內費用。這一規定同樣適用于進口成員在進口時以及進口地點對外國產品征收的稅費。 這就是說,如果進口成員以進口稅費為名對進口產品實行歧視性待遇,則該稅費應被視為國內稅從而應給予外國進口產品與同類國內產品相同的待遇。同時,各成員亦不應對進口產品通過任何與第三條第一款的原則有抵觸的辦法實施國內稅或其他國內費用。第三條第二款本身亦規定了例外。如果地方政府關于國內稅的規定從技術上看可能不符合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的文字規定但并不違反其精神,并且如果撤銷相關的地方稅將給相關地方政府和當局造成嚴重的財政困難,則相關成員不需采取措施取消相關國內稅。 這一規定主要是針對關貿總協定第二十四條第十二款要求各成員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措施”保證其領土內的地方政府和當局執行該協定的規定。

    簡而言之,無論是在制度上、法律上,也無論是以直接方式還是間接方法,任何成員都不得給予同類的國產品以優于進口產品的待遇,條件是相關待遇或與之相關的實施方法是為了保護國內生產。例如,關貿總協定的國民待遇條款并不影響成員在國內運費方面對進口產品和國內產品實行差別待遇。假如相關成員通過法律、法規、行政規章或命令實施差別運費,則該差別應“純系基于運輸工具的經濟使用而與產品的國別無關”。 關貿總協定禁止的其他違反國民待遇的事項包括要求產品含有一定比例或數量的國內原料、部件,或是將前述數量或比例在不同的國外供應商之間進行分配。 然而,何為與進口產品同類的國產品呢?根據關貿總協定附件九,這首先要看兩者是否有直接競爭關系;其次要看兩者是否為可替代產品。 只有當進口產品和國產品有直接競爭關系或為可替代產品時,該兩種產品方為同類產品。這一規定在實踐中如何解釋會經常引起爭議。

    關貿總協定的基礎是市場經濟。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對價格的干預歷來被認為是不健康的。基于此,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九款明確指出,就產品“規定國內物價最高限額”,對出口成員的利益可能產生有害的影響。因此,實施物價最高限額的成員,應考慮出口成員的利益,以便在最大限度內避免對出口成員造成損害。

    從以上規定不難看出,關貿總協定第三條主要是針對成員國內的流轉稅和其他費用的征收。從原則上講,只要這些稅負和規定對進口產品和本國產品同樣適用,成員的征稅和征收其他費用的權力并不受到限制。按照國民待遇原則,成員對國內產品和進口產品以及進口產品間實行不同的待遇應主要是基于相關產品的類別不同的事實。從這個角度講,各成員對在哪些情況下可以對進口產品給予不同于國內產品的待遇實踐中尚有許多問題,這主要是因為各成員在對第三條的理解上有分歧。世界貿易組織成立前關貿總協定沒有一個統一的爭端解決機構對國民待遇條款進行解釋加劇了各成員在對第三條解釋上的分歧。二十世紀七十年代前,原關貿總協定締約方關于國民待遇條款的爭端主要集中在國內稅負方面,主張區別性國內稅收并不違反關貿總協定規定的締約方往往以產品不屬同類為依據。然而,到底何為同類產品,關貿總協定亦沒有也不可能做出具體規定。

    在博卡特.范德伍公司對美國政府訴訟案的判決中,美國政府對進口杜松子酒所征收的稅是以每加侖酒作為征稅的單位,而不是以每加侖酒所含酒精的劑量為單位。美國法院判決此種規定并不違反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二款。 事實上當時美國采取兩種不同的方法對酒征稅,國產杜松子酒的稅是按每加侖酒的酒精含量計算,即以純酒精的含量多少作為征稅的基礎,對進口杜松子酒的稅則按酒的計量征收,即不是以相關酒的純酒精含量作為征稅的基礎。而美國對國產和進口杜松子酒在稅負方面的區別待遇是根據一項法律。該法律規定對酒精含量高的酒應以加侖純酒精為征稅單位,對酒精含量低的酒則應以加侖酒作為征稅單位。法院認為盡管關貿總協定規定締約方在國內稅收方面不得對同類的國產品和進口產品加以歧視,但它并不禁止締約方以法律形式規定對不同類產品征收不同的稅務以及對不同類產品實行不同的征稅方法,包括計算稅負的方法。因此,美國法院判決美國政府的前述作法并不違反關貿總協定的義務。

篇(2)

世界貿易組織法包括貨物貿易協定、服務貿易協定、知識產權協定、爭端解決諒解備忘錄等共約30個協定,以及成員方在降低關稅及開放市場等領域所作的單獨承諾(即減讓表)共約3萬頁的文件,①而世界貿易組織法課程安排的授課時間一般在大三下學期或大四上學期,正是學生備戰考研的階段,所以學生通常根本沒有精力對浩繁的規則進行詳細的解讀,也沒有興趣聽老師針對冗長拗口的條文進行細致分析,所以教學目的像很多人說的要“使學生能夠熟悉與掌握世貿組織有關法律規定,并培養學生在實際工作中熟練運用這些法律規定的能力”是不現實的,沒有針對本科生學習階段的實際情況進行考慮。另一方面作為正規的法學教育科目,世界貿易組織法對于多數本科生而言均是第一次接觸;又不同于民法、刑法等國內部門法,世界貿易組織法針對的是國家政府機構的貿易管理行為,與個人生活距離較遠,學生缺乏感性認識,因此如何能使本科生對該科目形成清晰的認識及專業興趣才是本科階段開設世界貿易組織法的根本目的。所謂專業興趣即促使學生在了解世界貿易組織法各部分基本內容的基礎上,認識到世界貿易組織制度和運作的特點,養成自覺關注世界貿易組織動向的習慣,并訓練從世界貿易組織法發展的角度觀察國內外相關事件、分析其中涉及的世界貿易組織法問題。

如何培養專業興趣,關鍵在于增強趣味性。首先,讓學生了解世界貿易組織及其前身關貿總協定時期總共半個多世紀以來的成功運作給世界帶來了實惠:比如因為關稅降低,在國內可以買到價廉物美的外國產品;因為服務貿易自由化開放市場的要求,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服務領域也出現了外國機構的身影;因為最惠國待遇的規定,國內可以看到來自美國、歐洲等多國的電影等影像制品等,使學生確立這個組織具有實際意義的信念。其次,以講故事的方式補充一些關于世界貿易組織成立過程、各回合談判經過、中國入世歷程、中國參與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經歷等背景資料,另外還可以專題介紹中國入選爭端解決專家組專家與上訴機構法官的個人履歷,一方面擴充信息量,另一方面鼓勵學生加強學習,以能參與世界貿易組織的工作為奮斗目標。再次,在進行案例分析時,可更多地選取中國作為當事方或第三方的案例,特別以中國參與爭端解決進程中的觀點立場作為分析的重點,調動學生的主動積極性,特別是學生在搜集資料方面的主觀能動性。最后,推薦一些參考書目、外國期刊及網絡資源,增強學生的求知欲望、開拓其視野。

二、搭建世界貿易組織法體系框架、針對重點規則進行深入淺出地分析——世界貿易組織法本科教學的基本模式

世界貿易組織作為政府間國際組織,世界貿易組織法規制的是國家貿易政策法規的制定與實施行為。因此世界貿易組織法直接影響的還是國家層面的宏觀政策,以及國與國之間的外貿關系;就必然跟直接調整個人主體之間社會關系,以及國內政府機構與個體之間管理與被管理關系的國內法有較大區別。這決定了世界貿易組織法的學習不可能是對所有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規則的全面解讀,就知識傳授的作用而言,本課程應以使學生對世界貿易組織法體系包括的層面——實體及程序、原則與涉及的內容方面有清晰的了解為主要目的,在整體框架搭建起來的基礎上,適當地對各主要協定的主要實質性條款進行分析。

例如作為烏拉圭回合的重要成果,其就服務貿易領域達成的一攬子成果,不僅包括核心規則——《服務貿易總協定》;還包括專門就服務部門或具體問題對規則進行補充的協定,這些協定有的是《服務貿易總協定》的附件,有的則采用部長決定的形式;以及成員方的國別減讓表。②雖然在框架形式上與貨物貿易的一攬子成果相似,但不同的是,《服務貿易總協定》的一些主干條款必須結合國別減讓表中的具體承諾才能進行確切地解釋,如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前者作為成員方的具體義務,不再具有貨物貿易領域內普遍適用的地位,而取決于成員方減讓表中就具體服務部門所作的承諾;后者作為成員方的一般義務,原則上仍然享有基本原則普遍適用的地位,但依據《服務貿易總協定》第2條的規定,成員方可以豁免清單的方式具體列舉其不愿意適用最惠國待遇的國內措施。因此了解服務貿易領域的國民待遇與最惠國待遇,除了解讀《服務貿易總協定》的相關條款外,還必須就減讓表的相關內容進行解釋。另外,將《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中的規定與《貨物貿易總協定》(GATT)中的相應規定對照起來講解,更有利于對規則的理解。

三、通過案例對規則進行啟發式思考——世界貿易組織法本科教學的有效方法

針對世界貿易組織的協定都具有文字晦澀難懂、制度難以捉摸的特點,采用案例分析法無疑是一種有效的教學方法。然而依據世界貿易組織法自身的特點,其案例教學也必然具有與一般法學案例教學法不同的地方。一般法學案例教學法旨在通過判例(通常指國內法院的判例)中司法機構的分析推理,使學生了解涉及法律條文的確切含義;而世界貿易組織作為政府間國際組織,其規則條文均為成員方談判的結果,屬于國際法的范疇。國際法區別于國內法的最重要一點就是沒有統一的最高立法機構與司法機構,國際法規則相較于國內法規則來說其含義的確定性較差,而利益牽涉國家的立場聲明與態度闡釋,以及有管轄權的司法機構的具體運用都可以作為解釋國際法規則的有效依據。因此針對世界貿易組織法的具體規則就可能出現不同的解讀,這一點在專家組、上訴機構不止一次地自我否定或相互否定其之前的結論上得到印證。例如,在“中美出版物和視聽產品案(China-MeasuresAffectingTradingRightsandDistributionServicesforCertainPublicationsandAudiovisualEntertainmentProducts,WT/DS363)”中,專家組在解答GATT第20條(a)項“公共道德”例外條款是否可以適用于中國入世文件這一前提問題時,采用了“美國對報稅產品征收海關反傾銷稅/反補貼稅案(US-CustomsBondDirectiveforMerchandiseSubjecttoAnti-Dumping/CountervailingDuties,WT/DS345)”上訴機構報告的思路,即采用“辯論過程中的假設法(arguendo)”,先假定中國可以援引GATT第20條(a)項作為抗辯,然后再審查中國的相關措施是否滿足該條款規定的“公共道德”的要求。③然而上訴機構卻在終局裁決里又了這一思路,認為“辯論過程中的假設法”可以促使決策的簡單易行與有效,但卻不易對相關規則進行清晰解釋,而且也給規則實施帶來了困難。④因此在世界貿易組織法的案例教學中,應注意不要將上訴機構的裁決當成法律,應將關注點放在其適用世界貿易組織法的推理分析上;要鼓勵學生勇于對爭端解決機構的結論提出質疑。2011年6月28日,上訴機構成員張月姣在為2011年度上海國際法暑期學習班的學員做專題報告時強調,研究世界貿易組織法應加強對爭端解決機構案例裁決的研究,但不要囿于專家組、上訴機構本案中如何說,要根據自己的理解作出自己的判斷。因為下一個類似案例里己方的辯詞恐怕就在這樣的質疑中產生。在國外的一些著名法學院中,所開設的與世界貿易組織法相關的課程也基本上是以如何進行相關律師為授課目標。曾經在多個世界貿易組織案件中擔任專家組成員的約瑟夫懷勒教授表示,日本在“日本酒精飲料稅收案”中并不是沒有勝訴的可能,但其律師回應不當,故最終敗訴。因此,案例教學法有助于學生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的培養。⑤世界貿易組織成立至今處理和正在處理的爭端案例已超過400個,而每一個爭端案的材料,包括原被告雙方的訴求主張與抗辯事由、專家組與上訴機構的分析推理以及第三方提交的立場聲明等可謂卷帙浩繁,爭議的事項也往往涵蓋世界貿易組織各協定的多個條款以及具體的國別入世承諾。因此本科課程上對世界貿易組織的案例分析不可能涉及所有案例的所有爭議點,那么如何選取適當的案例開展教學是世界貿易組織法案例教學能否奏效的基礎。

首先,教學案例的選擇應當具有典型性,即切實體現所要講述知識點的基本內容。例如在講國民待遇原則時,日本酒稅案(Japan-TaxesonAlcoholicBeverages,WT/DS8)與加拿大期刊案(Canada-CertainMeasuresConcerningPeriodicals,WT/DS31)就是典型案例。前者對于判斷何為“同類產品(likeproducts)”及“直接競爭和可替代產品(directlycompetitiveproducts)”的要素認定上給與了詳盡的闡釋,構成爭端解決機構在之后相關爭議的裁決中經常援用的先例;后者的意義主要在于其產品本身的特性上,期刊不同于一般的有形貨物,其價值主要在于刊載的無形內容,因此如何判斷爭涉期刊雜志是否為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和可替代產品的標準不同于一般貨物的標準。其次,教學案例的選擇應注重時效性及與我國入世后發展的關聯性,畢竟我們學習世界貿易組織法最終的目的還是要維護我國在這一組織中利益。我國自2001年12月入世以來以原被告身份參與的爭端解決案例已有30個,⑥從涉案產品范圍、涉案國內措施、法律爭議點、裁決后我國的應對等各方面都值得深入研究;另外不同時期的案件數量與案件性質等也呈現不同的特點,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國國內經濟建設、社會改革的階段性特征。例如2007年提起的“中美出版物和視聽產品案”里中國的涉案措施包括了我國文化進出口管理體制的基本管理方法(進口前的內容審查),我方敗訴的結果意味著我國對于沿襲已久的帶有計劃經濟時代色彩的文化外貿管理政策措施必須進行改革,該案發生在2007年十七大報告中強調文化體制改革的背景下就尤其值得關注。當然選擇與中國相關的案例進行教學,也有助于提高學生的學習興趣與積極性。最后,教學案例的選取還應注重與關貿總協定時期相關案例以及世界貿易組織發展過程中前后之間的對比性,可以使學生對世界貿易組織法的形成及其現實意義有更深刻的理解。

作為世界貿易組織法本科教學的重頭戲,在課堂上進行案例分析時應注意將案例講解與課堂討論結合起來,將師生互動與生生互動結合起來。課堂討論的方式應該不拘一格,在重視師生互動的同時,也要把生生互動放在顯著位置,組織活潑多樣的小組討論、組際辯論等。另外還可以將現有案例的分析與案例情景的設計結合起來。老師可設計具體情景,也可鼓勵學生自行設計,然后就相關內容發表演講或辯論。⑦

四、重視國際公法基礎知識對WTO教學的作用——世界貿易組織法本科教學的重要切入點

世界貿易組織作為一個以國家為主要成員的貿易體制,屬于國際公共秩序的組成部分。世界貿易組織法從大范圍講歸屬于國際法課程群。無論是世界貿易組織本身的形成歷史與國際組織性質,還是世界貿易組織各協定等法律文件的制定過程與實施要素以及爭端解決安排,無不顯露出國際公法的重要作用。只有具有一定的國際公法理論基礎,才能對世界貿易組織法進行系統學習;世界貿易組織法作為國際法的一部分,對它的研習也是對國際法基礎理論的應用研究。在具體授課實踐中,應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著手理清國際公法基礎理論與世界貿易組織法之間的密切關系:⑧首先是條約法。《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諒解書》第3條第2款規定,爭端解決機構(DSB)“按國際公法解釋(條約)的習慣規則來闡明這些協議中的現有規則。”這一條是世界貿易組織法與國際法直接相關的有力證明,有助于糾正將世界貿易組織條約視為契約的錯誤認識,也決定了任何有關世界貿易組織法的解釋爭議都要依據條約法上有關條約解釋的規定來解決。什么是解釋條約的習慣規則?就是《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32條,因為它是對已有習慣的編纂。通過對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條文含義的闡釋,使學生對抽象的條約解釋規則有了具象的理解。

其次是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即國際法在國內的適用問題。理論上存在“納入”與“轉化”兩種方式,從內容來看,世界貿易組織法義務更適宜“轉化”。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本身似乎也傾向于“轉化”的方式,因為它強調了成員的法律要與其義務保持一致。各國、各地區適用世界貿易組織法義務的實踐也表明,“轉化”是一種普遍采用的方式。我國入世前對國內法進行的立、改、廢,以及入世后特別是每一次爭端解決敗訴后對國內法的調整都是轉化適用世界貿易組織法的實例。最后是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是用和平手段解決國際自由貿易問題,它體現了國際公法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原則。首先它為和平解決爭端而設,本身也是條約的結果;更重要的,它要根據世界貿易組織法義務裁判,而裁判時必須根據條約法加以解釋和適用,必須根據國際責任制度確定有關的責任,必須考慮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理論及實踐。它適用的法律,不僅包括世界貿易組織各協定,還應包括國際公法的其他內容。例如美國蝦龜案(UnitedStates-ImportProhibitionofCertainShrimpandShrimpProducts,WT/DS58)中,上訴機構就引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21世紀議程》、《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來解釋GATT1994第20條(g)款,以證明海龜屬于“可用竭的自然資源”。

五、充分發揮雙語教學的功能——世界貿易組織法本科教學的最佳途徑

篇(3)

從邏輯上講,如果trips 主張認定侵權的總原則是“過錯責任”(即有過錯方負侵權責任),那就完全沒有必要再專門在有限的幾處點出無過錯則不負侵權責任(如37條、44條那樣)。既然有專門點出過錯責任的條款,就應推斷凡未點出之處,均暗示著“無過錯責任”(即只看侵權事實、不看行為人的主觀狀態)。例如,無論從trips第11 條增設的版權保護、第16條1、3兩款強調的商標保護、第28條開列的專利權排他范圍,均得不出“有過錯方構成侵權”的結論。

但由于對知識產權領域的侵權歸責問題,在中國一直有爭議,上述推論就很難被一部分人所接受了。

中國民法理論界過去一直從解釋《民法通則》第106條出發, 基本無爭議地在知識產權領域適用著過錯責任原則。只是從1996年底開始,理論界對這種解釋才真正提出質疑并開展了廣泛的討論。應當明確指出的是:知識產權領域的“無過錯責任”論者,從來沒有堅持過在知識產權領域要全面適用“無過錯責任”。對于“在線服務公司”這種新服務提供者、對于在某些侵權活動中被追加的第三者、共同被告或間接侵權人,“無過錯責任”論者依舊認為他們只應負過錯負任。而“過錯責任”論者,則始終認為一切知識產權的侵權,均只有具備“過錯”方可構成,只存在“過錯責任”。因為這是從傳統民法理論的所謂“侵權四要件”順理成章地推出的。這種傳統理論認為,除《民法通則》中點出的幾條例外之外,一切行為若被認定為侵權,必須具備四個條件:加害行為的違法性;侵權事實;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實際損害(也有的著述表述為“加害行為與所造成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在1996-1998年,亦即討論的開始階段,“過錯責任”論者一直堅持上述傳統理論,即只有四要件具備,才構成侵害知識產權。不過在討論過程中,一部分人漸漸看到了以“侵權四要件”來認定侵權,在實踐中多有說不通之處。于是有人提出了“認定侵權無須看有無主觀過錯;判定是否承擔侵權責任,要看有無主觀過錯”。以這種方式解釋“過錯責任”,比傳統的“侵權構成四要件”理論在知識產權執法實踐中應當說是進了一大步,也顯得更可行一些,但在邏輯上仍有值得研究之處。因為,這種解釋,等于說相當一部分被認定為侵權的侵權人,并無侵權責任可負。這在邏輯上似有不通。

實際上,這種解釋是以侵權中的“賠償責任”這一點,代替了侵權責任的全部。侵權責任決不僅僅包含賠償責任。被侵害人到司法機關訴侵權人,也決不僅僅要求損害賠償。他們會首先要求司法機關認定自己是權利所有人,要求對方停止侵害活動(例如中止生產或查封其生產線等等),封存或沒收、銷毀其侵權產品及直接用于侵權活動的物品,然后才是要求損害賠償。有的原告,甚至只要求停止生產、查封生產線及銷毀侵權物就夠了。可見在權利人看來,侵權人應負的侵權責任,不僅僅是賠償,而且首要的并不一定是賠償(當然,“賠償”對多數權利人又并不是可有可無的)。認為侵權責任僅僅是賠償責任,有以偏蓋全之嫌。而且,在訴訟中,侵權人往往是將“物上請求”(認定權利歸屬、停止侵權等)與“債權請求”(即損害賠償)一并提出的。如果司法人員在處理案件時僅僅把注意力放在“債權請求”上,僅僅要侵權人相應負賠償責任,就是“舍源逐流”或“舍本逐末”了。那就會事實上不可能真正制裁侵權,也不可能制止侵權活動的繼續。

trips協議的“執法”部分,對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并不多, 大量條款卻對停止侵權生產、停止侵權銷售活動,銷毀冒牌及盜版產品等,作了相當具體的規定。它要求各成員著眼的“侵權責任”重點在何處,也是不言而喻的。

中國過去的立法中,也并非沒有“賠償”之外的、無過錯者應負的侵權責任的概念。 例如《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段第2句話即是。無過錯的持有者,必須銷毀(自己花錢買來的)軟件。雖然可能只有一件,非常微不足道,但畢竟是要求持有者負侵權責任的一種方式。

至于傳統民法理論所稱一切侵權的認定均須以已經造成的實際損害為條件,“無損害即無責任”(注:見《中國侵權行為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頁。),等等。這些適用到知識產權領域,麻煩就更大了。在多數外國似未見到采用這一要件的知識產權立法。在中國,若適用這一條件,現有的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恐怕都要重新起草。例如,專利法中規定專利權人享有“制造權”這一條,在多數場合就無法適用“實際損害”這一要件。未經許可的制造者如果僅僅處于制造他人專利產品這個階段,而尚未推向市場,即未出售(也就是尚未侵犯到專利權人的“銷售權”),則在大多數場合不可能對專利權人造成什么實際損害。按照過錯責任的這一構成條件的要求,專利法中的使用權與銷售權是必要的,“制造權”則是無意義的了。因為權利人若無法證明他人的制造行為給自己帶來了什么樣的“實際損失”、他指對方行為“侵權”就不能成立。

1999年,北京法院真的碰上了這樣一個實踐與傳統民法“理論”沖突的案子。一個非商標權人的庫房里存放了上百個帶有商標權人商標瓶貼的酒瓶(商標標識是真的,不是非法印制的),商標權人很清楚該存放人制造不出正牌的酒,肯定下一步是裝上假酒出售。但由于存放者還沒有裝,還沒有出售,亦即沒有對權利人造成“實際損害”,法院就無法認定存放者為侵權人,無法沒收其帶商標的酒瓶。必須等到該存放者走了下步,把裝上假酒的產品拿到市場上去出售了,其“侵權”才能被認定,才能對其采取措施。而商標權人最擔心的正是這種結局。因為假酒一旦上市,就砸了真酒的牌子。日后雖可能通過法院判決的宣傳,將自己的聲譽作一定程度的挽回,但“復水再收豈滿杯”。肯定在一部分消費者中,仍會留下“某某名酒在市上有假酒混雜”的印象,大大影響其真酒的銷路。

trips協議第50條, 正是要求成員國當局能禁止這種“即發侵權”,把侵權產品制止在進入流通渠道之前,而不是之后。對“即發侵權”(imminentinfringement)的制止,在許多國家(包括歐陸法系國家)知識產權法中均有明文規定。而在絕大多數歐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中則無規定。原因主要有兩個:第一,無形的知識產權作為“財產”受到的保護,與有形物之作為財產受到的保護,是完全不同的。正如wipo在其教科書中所說:有形物的所有人一般可通過占有其“物”而達到保護其財產不受侵害的目的;而知識產權所有人不能通過占有其發明、作品或商標來達到保護其財產的目的(注:引自《知識產權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39頁。)。第二,知識產權保護的客體,均具有“難開發”、“易復制”的特點。一個人偷了汽車廠的一輛車,他最多只能賣掉這輛車去獲利。一個人偷了軟件公司開發中的軟件,則可以立即復制出成千上萬份的軟件去獲利。所以,認定某些“即發”(而未發)的行為也屬于侵權,把侵害制止在“實際損害”發生之前,對知識產權權利人來講,有時確實是至關重要的。

實際上,中國民法理論工作者應當了解到:歐陸法系國家的“債權法”(主要包含侵權之債與合同之債)理論及立法,也是在不斷發展變化的。過去只在合同法中被動地承認守約一方的“不安抗辯”權的德、法等國,在1980年締結《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維也納公約》時,接受了英、美法系早已實行的以主動方式保護守約一方的“預期違約”理論。而按照“預期違約”理論,即使“違約”行為并未實際發生,亦即在不守約一方應履約的時間尚未到來之前,守約方也不僅可以訴對方違約,甚至可以要求對方賠償。這在陳腐的民法原理看來,本是說不通的。

應當承認,中國在起草《合同法》之初,亦即1994年到1997年之間,并未注意到歐陸法系的這一發展。所以在先出現的幾份草案中,并未引入“預期違約”條款。但畢竟在《合同法》出臺前,歐陸法系的這一發展受到了重視、該條款被引入了。于是中國《合同法》在這一點上,沒有顯露出滯后。

侵權法中的“即發侵權”理論與合同法中的“預期違約”理論是相應的。無論國內法還是國際公約,都不可能只引入一個而否定另一個。于是,同樣是國際公約的trips,與國際貿易合同領域的公約相應, 規定了對“即發侵權”的制止,是理所當然的。已經在《合同法》中引入了“預期違約”的中國,在法律中認定侵犯知識產權時是否應引入“即發侵權”?我想答案應當是不言自明的。

談到這里我們再回過頭來看所謂“侵權四要件”,其(至少在知識產權領域)不恰當之處就已十分明顯了。

當中國的民法論著論及外國民法常說及的“加害行為(tortiousaction)是否違法”這一要件時,可能沒注意到它的外文原文已先認定了這是一種“侵權”行為(tort即英文中的“侵權”)。再要講它是否違法,其意義已經不大。如果我們前面(關于“無過錯責任”與“即發侵權”)的議論能站住腳的話,“四要件”就只剩下一個了-侵權事實。

在實踐中,我國的多數執法部門也正是這樣做的。當他們發現顯然未經權利人許可的生產線時,總會立即設法把它停下來;發現庫存的仿制專利品或冒牌貨、盜版書時,總會立即封存、或沒收、銷毀。就是說,一經發現侵權事實,大都會首先認定這是侵權,并使侵權人盡早負其部分侵權責任,而不是依照陳腐的“法理”去先探究有關人員的主觀狀態,以及是否給權利人造成了實際損失。如果所有執法人員真的都按“四要件”去執法,中國知識產權保護現狀恐怕比現在更糟。正如上面舉的那個實例,就在眼看假酒即將注入瓶中時,只能聽之任之,而等到其進入市場后才可以去沒收、銷毀。屆時實際已收不完、毀不盡了。

已經走到世貿組織門前來的中國,其法學界確應重新認識一些傳統理論了。否則,不僅中國知識產權立法與國外有差距,中國的理論、立法與自己的執法本身也有了較大的差距。當然,我并沒有從根本上否定“四要件”的意思。歸納上面的議論,其一是說,它至少在知識產權領域難以完全適用。其二是說,在認定侵權和決定一部分主要的侵權責任時,不應考慮主觀狀態及已有的實際損害。這并不排除在確定“侵權賠償”這種責任時,應把有無主觀過錯和已造成的損害當成考慮或依據的重要內容。

上面兩個分題,說的是trips 協議實體條文與執法條文兩個主要部分中的兩個共同問題。下面打算分別就中國各種知識產權部門法的有關問題,作進一步論述。

三、中國現有法律分別與trips的差距

1.版權法

中國現有的版權保護與trips協議的差距主要體現在達不到trips第13條的要求,這在前文已有提及。雖然1992年的《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似乎可以順延下來彌補這些差距,但卻難補trips 所要求的對港、澳、臺的“最惠待遇”。況且,當年匆匆出臺的那部“規定”本身,也有許多不明之處。順延下來,麻煩會很多。

此外,中國“著作權法”中所缺少的對網絡時代(特別是電子商務中)如何保護版權的專門規定,雖然可能與世界貿易組織今后的發展有差距,卻并不會與現有的trips形成差距。 但它確實會給我們自己執法帶來不便,即難以應付已經與國際侵權活動“接軌”的侵權人。這也是進入世貿組織后的修法中應予考慮的。

2.商標法

中國知識產權法與trips協議的差距, 更多地體現在商標保護方面。

在1993年修訂商標法時,trips協議是主要的參照。但與trips相比,現行中國商標法還存在一些差距;當然,也有許多已經一致的地方。

關于注冊條件。

商標權與版權不同,它雖然也屬于知識產權的一種,但需要經過一定的行政程序才可能產生。在trips協議有關版權的條款中, 雖然并沒有明文規定“自動保護”原則(即作品一旦創作完成,就依法自動產生,無須經行政程序、也無須符合一定形式)。但由于有關條款強調了版權保護要符合伯爾尼公約的原則,而伯爾尼公約第5 條正是“自動保護原則”。

trips協議的商標一節,開宗明義就對注冊條件作出規定。因為,在今天大多數國家的國內商標制度中,“獲得注冊”是取得商標權的唯一途徑。就是說,商標權一般不能自動產生,而需要向一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之后才可產生。如果一個申請中的商標標識不符合注冊條件,就會在審查中或在審查之后被駁回或在注冊后被撤銷。

trips協議第15條1款,把“視覺能夠識別”作為可以獲得注冊的條件之一。這樣就把“音響商標”(例如有的銀行把硬幣被倒出的聲音作為自己的服務商標)、“氣味商標”(例如有的廠家把某種特殊香味作為自己的產品的商標)排除在可以注冊的對象之外了。但是第15條的這項要求,顯然沒有把“立體商標”及隨數字技術而產生的“過程商標”(例如小雞破殼而出的活動過程)排除在外。不過15條的這一要求不是強制性的,因為第15條在規定這一要求時使用了“可以(may)”, 而沒有用“必須(shall)”。

但對于另一項注冊條件的要求,則是強制性的了。這就是:能夠注冊的標識必須具有“識別性”、即能夠把一個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它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分開。如果一個企業使用“自行車”作為自己的自行車商品的商標,顯然無法通過它把該企業的商品與其它企業的自行車商品區分開。這個標識就屬于不具有識別性的標識。但是如果一個經營服裝的企業使用“自行車”作為其商品的商標,則可以通過該商標與其它企業的服裝商品相區別。所以,是否具有識別性,并不在于有關標記本身采用了什么樣的文字或圖形,而要看有關文字或圖形是否與它所標示的商品的通用名稱、主要功能、主要原料等等相重合。一般講,如果重合了,該標識就不具有識別性。

我國在商標行政管理實踐中,曾拒絕為“立體商標”提供注冊。這種作法是否會違反第15條第1款呢?不會的。因為第15條第2款又補充規定到:只要不背離巴黎公約,則成員國或成員地區仍就可以依據知識產權協議沒有列出的其它理由,拒絕給某些商標以注冊保護。

請注意,我國商標沒有特別規定什么樣的標識不能獲得注冊,倒是在第8 條中更廣地規定了什么樣的標識根本就不能作為商標使用(當然更談不上注冊了)。

第8條中的(1)到(4)款,與巴黎公約的要求是相同的。(5)(6)(8)三項,與國際慣例是相符的;(7)(9)兩款則結合了我國的具體情況。這些要求,均不能說是與巴黎公約相背離,因而也符合知識產權協議的原則。

此外,我國商標法第7條明文規定:“識別性”這項條件, 也不限于注冊商標,同樣廣而及于一切商標(不論是否注冊)。這點也比知識產權協議的要求更高。知識產權協議還在第16條1款中, 把“不得損害已有的在先權”,作為獲得注冊及至使用商標的條件之一。

可以對抗注冊商標的“在先權”,在協議也沒有明確包括哪些權利。但在巴黎公約的修訂過程中,在一些非政府間工業產權國際組織的討論中以及在wipo的示范法中,比較一致的意見,認為至少應包括下面這些權利:

a.已經受保護的廠商名稱權(亦稱“商號權”);

b.已經受保護的工業品外觀設計專有權;

c.版權;

d.已受保護的地理名稱權;

e.姓名權;

f.肖像權;

g.商品化權;

i.已獲得一定市場信譽的商標在先使用權;

中國商標法實施細則在1993年修訂之后,已經把“在先權”這一概念引入了該細則第25條之中,但(除了應當細化之外)與trips 的差距主要在于中國的商標法及施細則均強調了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如果行為人不是“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那么所有的在先權人就無能為力了。實際上,至少對于版權、外觀設計權、肖像權等在先權來講,不應強調在后者的主觀狀態。trips 協議就并沒有把在后申請者的主觀狀態作為保護在先權的前提或要件。

關于使用要求。

在絕大多數國家,靠注冊是獲得商標權的唯一途徑。但的確有少數國家依照自己的傳統,把“在貿易活動中實際使用商標”,作為取得商標權的途徑,而“注冊”反倒僅僅是對業已存在的商標權給以的行政確認。雖然這類國家已經越來越少,但畢竟還存在。所以,知識產權協議第15條3款照顧了這種現存的事實。 它從正面允許美國一類國家把“使用商標”作為行政機關判定可以批準注冊的一條根據。但協議又不允許從反面把“未使用”作為駁回注冊的唯一理由。我國有人曾鑒于商標“搶注”現象的存在,建議把“未使用”作為駁回或撤銷注冊的理由,實是對trips缺乏了解。

但是,一般講到對于注冊商標的“使用要求”,則是指的另一個意思。這就是trips協議第19條所涉及的內容, 即:注冊商標如果連續三年無正當理由不使用,則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撤銷其注冊。在我國,以及在許多國家,商標法對“使用”的解釋是比較寬的。例如,僅僅在廣告中使用了某個注冊商標或僅僅在展覽會上使用了某個注冊商標,或雖然自己沒有使用但許可他人使用了某個注冊商標,都被認為符合“使用要求”。協議第19條第2款, 僅僅明文規定了“在商標注冊人控制下的他人使用”(主要指被許可人的使用),符合“使用要求”。這就是說,還有其他什么樣的活動也符合“使用要求”,可以由各成員自己去依法確定。但是,如果某個成員的政府在三年中不允許進口某種商品,它的商標行政管理機關就無權因該商品上商標不合“使用要求”而撤銷其注冊。此外,其它因成員的政府行為而使某注冊商標在一定時期不可能使用的,也均應被認為是“有正當理由”而沒有使用,故不能因此被撤銷。因為,在這些場合,都不是注冊商標權人自己不用,而是政府的特殊行為阻止了他們正常的使用。我國商標法二次修訂時,有人草率地建議撤掉一切未使用的商標。這至少是忽視了“未使用”的一些特殊情況。因此是不可取的。

關于“相同與近似”、“同一與類似”-商標權的行使范圍。

trips協議第16條1款在講到商標權人的可行使的權利時,突出強調了他有權制止其他人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去標示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這一點,我國商標法以及大多數國家商標法也都作了規定。經常遇見有人問:按照上面這種規定,商標權人難道不應當有權自己使用與自己的注冊商標“近似”的標識,或把自己的商標用到“類似”的商品上嗎?這是不行的。依照中國《商標法》第30條,如果注冊人不僅使用被批準注冊的商標,而且使用了與該注冊商標“近似”的其它標志,他的行為就屬于“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商標局將會給予理,甚至會撤銷其注冊。擅自把注冊商標使用到注冊時并未指定的其它商品上(即是“類似”商品上),后果也會招致處理或撤銷。于是又有人曾經問道:“照這樣說,難道商標權人享有的正、反兩方面的權利(即”自己使用“與”禁止他人使用“)范圍是不統一的?確實如此。這就是商標權的特點之一,也是確認商標侵權的難點之一。此外,說到商標權人”自己使用“這項專有權,雖然在許多國家的商標法中均有規定,我國《商標法》中卻無規定。因此,前些年發生在我國的商標”反向假冒“案才只能依《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不過這與trips協議無關,這里就不多論了。

在為“防御商標”和“聯合商標”提供注冊保護的國家,大都不是不加區別地允許一切注冊商標所有人取得這兩種特殊商標的注冊的。一般講,也只有馳名商標的權利人才會獲準注冊這兩種商標。近年,為減少“注而不用”的商標,一些國家取消了“聯合商標”制度,只保留“防御商標”的注冊。

在法律或行政法規法規中明文保護馳名商標,正是trips 協議所要求的、也是中國商標制度所缺少的。

在侵權認定時,如果原告是馳名商標的所有人,則行政執法或司法機關判定被告與其商標“近似”的可能性就大一些。在德國,甚至曾判定日本的“三菱”商標與德國的“奔馳”商標相近似。主要因為“奔馳”是馳名商標。這是對馳名商標的一種特殊保護。在歐洲法院九十年代中后期裁決的“佳能”(cannon)“彪馬”(puma)等案件中,也都是首先認定有關商標是否馳名,然后再來看爭議商標標識本身是否近似或所涉商品是否類似。

由于中國法律法規中沒有對馳名商標保護作具體規定, 所以trips協議第16條3款將保護擴大到不類似的商品及服務, 就顯得中國法律的差距更大了。中國商標法實施細則雖涉及在注冊方面保護知名商標,其致命的缺陷在于又以雙重前提把不當注冊者的主觀狀態加以強調,于是在客觀上使中國法仍舊與trips有較大差距。

此外,trips第17條規定了對商標權的限制。 中國商標法卻對權利限制未置一詞。這不僅表現出《商標法》與trips的差距, 也表現出與中國其他知識產權法的差距(中國專利法、版權法都規定了權利限制)。

關于數字技術帶來的新問題。

這與中國所應盡義務的1994年trips文本無關, 而可能與我們自己執法將遇到難題有關,故也不多講了。無非是商標與域名的沖突問題、商標許可合同的地域性與網絡的無國界性沖突問題,等等。由于在版權、商標領域,我國《合同法》把商標許可等等問題留給了專門法,所以商標法修訂時不應忽視對商標合同(尤其是網絡時代的商標合同)的必要規范。

篇(4)

目前,世貿組織已對全球1萬多個品牌的商品進行關稅界定,關稅減讓幅度由過去的幾倍發展到當今的4%,90%的世界商品貿易需要由世貿組織來決定。它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規則:以市場經濟為基礎,自由競爭為基本原則;非歧視性原則;互惠原則,即利益或特權的相互或相應減讓;關稅保護和減讓原則;公平貿易原則;一般禁止數量限制原則;統一性和透明度原則;例外原則。

二、我國煙草業現狀分析

回顧歷史,我國煙草業經過幾十年發展和壯大,自身建設、資本積累、市場營銷、產品開發、科學管理等方面雖然較過去取得了很大進步。但是,與國際煙草業相比還存在很大差距,行業內部并未形成一套與市場經濟相協調的科學機制,一些計劃經濟時代下形成的舊的管理模式仍然束縛著我國煙草業的發展,全國大而全、小而全的企業比比皆是,全國煙草業基本處于一種高消耗、低效益、生產低水平的管理狀態。

煙草來的發展存在很多問題,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煙草企業小、散、低、亂,競爭力差。目前全國的卷煙廠和公司大多數企業是按行政區劃設置,獨立核算、各自為政,雖然全國擁有眾多的工商企業,但卻并未形成規模經濟,不具備駕馭市場的競爭能力。生產小煙的企業幾乎每個省份都有,并且都不上檔次、上規模,多數是靠超產、瞞產、低價競銷和當地財政返還為生。所以也導致了當前超計劃卷煙充斥市場,正規計劃卷煙庫存增加,卷煙經營秩序混亂的局面。(2)煙草行業競爭意識不強。由于煙草行業屬國家保護壟斷性的特殊行業,在改革中,煙草業受市場風險約束少,也便養成了行業內部缺乏競爭意識、市場觀念的情況。產品沒有競爭力,良莠不齊。對此有些地方卻還嫌國家保護不夠,甚至曲解《煙草專賣法》變國家專賣為地方專賣,搞地方封鎖,條塊分割、割裂市場、封閉市場,使產品價值無法在市場中真正體現。還有的基層單位在國家專賣的庇護下仍留戀于計劃經濟時代下的舊的思維、管理模式,坐商、官商作風嚴重,在市場經濟中卻不問市場,以為生產出的產品越多,就越能獲得利潤,這些思想顯然是于當前市場經濟背道而馳的。(3)國內地方保護盛行,縱容了不正當競爭。(4)行業基礎工業相當薄弱,行業內無序競爭愈演愈烈。

在我國煙草業存在問題的同時,國際煙草朝著規模化、國際化、多元化和效益化方向發展。由于管理機制科學合理,一些煙草巨頭有效地避免了出資者不到位和權力過于集中所造成的弊端,使產品朝著混合型、健康型、療效型發展。

三、世貿對我國煙草業的主要影響在中國加入世貿之后,隨著關稅的降低,產品競爭將沒有國界,將更加自由和公平,國外一些質優價廉的卷煙將大量擠占中國市場,對國煙造成極大沖擊,國煙與世界煙草巨頭相抗衡無異于以卵擊石,也難怪一些經濟學家吶喊國煙必須要強筋健骨。

在加入世貿具體影響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國內煙草企業減少。面對國際煙草的強大攻勢,國內那些低水平運作、高消耗、低效益不具備規模經濟的企業將因失去地方保護而舉步維艱。(2)我國民族品牌市場占有額逐步縮減。入世后,國外一些管理科學的煙草巨頭向我國進行擴張。這使國煙品牌在世界煙草市場上的發展受到影響,因為世界煙草競爭的主流是混合型卷煙,而我國是以烤煙為主。(3)國煙資源、人才將部分外流。由于國內煙草資源比較廉價,卷煙深加工不夠,科技含量和附加值不高,在入世后,國外煙草集團采取各種手段來籠絡國內廉價的資源,面對國外暴利的誘惑,國內一些人才也開始成為其籠絡的對象,在中國開辦工廠也會成為現實,充分利用中國資源,以減少其生產成本、搶占中國市場。

四、面對現實,采取對策

面對國外強大攻勢,我國要利用世貿組織規則中規定的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政策,根據國家局提出的一要規范、二要改革、三要創新思路,迅速提高國煙的競爭實力,組建大型煙草集團,縮減與國際煙草的差距,順應國際潮流。

篇(5)

競爭政策WTO的新議題,國內外研究貿易與競爭相互關系的學者大有人在,但系統全面專門研究WTO貿易救濟制度(包括反傾銷制度、反補貼制度及保障措施制度)與競爭政策相互關系內容的,尚屬空白。WTO在新加坡部長級會議上成立了研究貿易與競爭政策相互關系的工作組,工作組研究的主題十分廣泛,沒有專門研究貿易救濟制度與競爭政策相互關系的主題,其中雖然涉及到競爭政策與反傾銷制度的關系問題,但尚缺乏系統深入的論述,更沒有談到競爭政策與反補貼制度、保障措施制度的關系問題,而反傾銷制度、反補貼制度及保障措施制度都屬于WTO貿易救濟制度的構成內容。因此,該書系統研究WTO貿易救濟制度與競爭政策的相互關系問題,具有開創性,彌補了貿易與競爭關系體系中對與貿易救濟制度相關問題研究的缺陷。該書是世界貿易組織法律制度研究領域的又一重大成果,對學術界在深入研究世界貿易組織的貿易救濟法律制度與競爭政策的相互關系方面可起到拋磚引玉作用。

二、文獻價值評價。

郭雙焦的專著《WTO貿易救濟法律制度改革研究》第一次系統全面深入地研究了世界貿易組織的貿易救濟法律制度與競爭政策之相互關系,得出“貿易救濟制度正日益淪為貿易保護主義的工具”、“貿易救濟制度并沒有起到保護競爭的作用,而是變成了限制競爭的手段”、“貿易救濟制度并沒有表現為公平競爭,反而本身產生出不公平競爭”的結論,并在此基礎上提出“在國際層面即在WTO框架下對貿易救濟制度與競爭政策的協調分兩步走”的建議措施。這是該書在研究內容上的創新點。通過對WTO架構下貿易救濟制度與競爭政策間相互關系的系統研究,尤其是對反補貼制度、保障措施制度與競爭政策間沖突與協調問題的開創性研究,使本書成果具有學科建設價值,同時具有指導我國政府參與WTO貿易救濟規則修改談判與維護我國出口貿易合法利益的實踐價值。

篇(6)

一、世界貿易組織不但保留有《1947年關貿總協定》對發展中締約方予以照顧的原則,而且充實豐富了原則的內容

1.允許的發展中成員國方用較長的時間期間履行其義務,或者可以獲得較長的過渡期。如在農產品關稅削減上,發達國家在6年內使關稅減低43%,而發展中成員方在10年內使關稅降低23%,最不發達國家免除降稅義務;在“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中,對外資企業不可采用“當地成分”、“外匯平衡”措施,發達國家成員在2年內取消,發展中國家成員則可有5年過渡期,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有7年過渡期。

2.允許發展的中成員郭方在履行義務時有的較大幅度的靈活性。比如“農產品協議”協定,原則上取消并禁止進口數量限制,但在特定的條件下,對發展中成員國方給予“特殊待遇”,即仍可采用進口限制措施,通常可長達10多年之久。

3.規定發達國家成員家對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技術方面的援助。例如,《服務貿易總協定》第4條規定發達國家成員要在技術上的獲得、銷售的渠道、信息的溝通等方面幫助發展中國家成員,并主動向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更多的開放自己的服務市場。又如,《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第45條規定,發達國家成員向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財政和技術援助,幫助后者有效地履行知識產權的協定。對經濟轉型國家也給與了低于發展中國家而高于發達國家成員的待遇。

同時有一點是不可否認的,發展中國家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是利大于弊的,也同樣是為了獲取在世界貿易組織中的利益,才有如此多的國家對入世如此熱衷,當然在達成所有成員國一致的過程中,是各個成員國以犧牲自身部分利益為代價為前提的,當然在世貿這個組織中,發展中國家畢竟屬于弱勢群體,為了維持這種平衡,必然會給予發展中國家一些特殊待遇。其實在1979年11月28日的“東京回合”談判中,關貿總協定通過名為差別和更加優惠的待遇、互惠和發展中國家進一步參與的決定,該決定的第一至四段即為“授權條款”。“授權條款”允許進隊發展中國家成員實行優惠待遇,以及允許發展中國家成員相互間實行優惠待遇,而不將此優惠待遇擴大到發達國家成員。這已經充分體現了世界貿易組對發展中國家的額外照顧以及對其基本利益的保障。在《關貿總協定》第四部分“貿易和發展”鼓勵發達國家支持發展中國家,確認發展中國家成員在其產品進入市場時,發達國家成員對涉及對特殊利益的初級產品和其他出口產品不實行新壁壘。發達國家成員承諾在減讓或取消關稅和其他壁壘的談判中不要求發展中國家提供對等的補償,即所謂“發達國家成員與發展中國家成員之間的非互惠”并且發展中國家成員可在一定限度內進行出口補貼和采取其他措施鼓勵制成品的出口。這也就防止了因發展中國家因為技術以及成本等各方面不足的原因而造成其產品成本過高,與發達國家無法進行競爭的問題。

世界貿易組織一共有四項基本宗旨,而其中之一就是要維護發展中國家利益,正如上述數據所說在1999年,世貿組織共有135哥成員國,而其中102個都是發達國家,并且世界貿易組織的最高決策機構就是部長級會議,也就是說發展中國家具有決定性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不得不承認發達國家作為強勢集團,確實存在著不可忽視的重要性,每一個超級強國都必將引導著一個群體,而很多發展中國家都必將是這個群體中的一員,而這個群體的數量也同樣不會是個小數目,所以勢必會導致少數強勢集團決定整個局面的現象,所以不得不承認強勢利益集團把世界貿易組織當成了一種工具。終上所述這是一個矛盾而又對立的問題,但不能用片面的一些方面以偏概全,雖然存在個別超級大國,但世界貿易組織的存在便是平衡這種客觀逆差,世界上也決不會存在絕對的公平,但世界貿易組織是世界人的經濟聯合國,是全世界的貿易平等市場,既然是為了達到一個平衡的思想,那受益最大的必將會是處于世界經濟中間地帶的——發展中國家。

二、結語

終上所述,都證明了世界貿易組織并非只是強勢利益集團的工具,反而是在努力平衡世界經濟體中的各成員國的貧富差異,利用世貿的一些權力在幫助弱勢成員國,也體現了維護發展中國家利益的基本宗旨,WTO追求的當然是更多的自由貿易,是想促成更多的商業機會,得到更多的商業利益,這也必然是其發展的方向。但一切發展都要遵循一定的原則,在世界這個經濟體當中,當然發展中國家占了大部分比率,為了獲得持續的發展世界貿易組織做出了最為理智的決定。強勢利益集團固然存在一定利益趨向和主導地位,但世界貿易組織的根本宗旨還是為了世界的經濟體,即使對某些群體有所損失也是為了整體獲得更大的價值,且不論受損集團發達與不發達。世界貿易組織之所以能夠存在也是因為每個國家在一定程度上做出的讓步,最終目的都是為了自身的良好發展。而發展中國家在其中當然也獲得了不可忽略的優惠政策,促使其更快更強的經濟發展。為了共同的目的與夢想,在WTO面前沒有發達與不發達,強勢與弱勢,只有共同的利益最大化。當然無疑在快速發展過程中發展中國家獲益匪淺,并逐漸向經濟強國靠近,靠近。

參考文獻:

篇(7)

一、GATT從“契約”到“法律”的發展

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稱WTO)自成立以來,奠定并鞏固了多邊貿易體制堅實的法律基礎和組織基礎,大大加強了國際貿易體系的法制化與規范化。同其前身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GATT)類似,WTO也被認為是一個建立在制度基礎和法律規范之上的體制典范(第19頁)。然而,關于WTO法的法律性質、法律效力等問題,學界一直存在爭論與質疑。尤其是當前WTO多哈回合前途未卜,區域貿易安排逐步對WTO最惠國待遇原則構成蠶食和侵吞,WTO法在實施過程中又面臨著若干困境,諸多因素促使人們不禁對WTO法的法律性產生了懷疑。

作為一項國際立法文件,GATT的發展多年來經歷了尊法派與傳統派的“法律與契約”之爭。眾所周知,GATT最大的缺陷和“先天不足”莫過于其臨時適用性。從法律上說,GATT并不是一個國際組織,從而影響了條約的執行或運轉的法律地位。于是,在相當長一段時期內占統治地位的思想是:GATT規定的并不是法律(1aw)而只是一種契約(contract)。

GATT最重要的是它的契約性質。正如其名稱所顯示的,GATT不是一個國際組織,只是一個貿易協定,至多也只是締約方的一個“俱樂部”,或是一個最終通向國際貿易組織(以下簡稱ITO)的“中轉站”。

盡管缺乏組織機構框架,盡管在貿易保護主義的強大威懾下ITO流產,盡管存在諸多錯綜復雜且看似不可克服的法律頑疾,GATT奇跡般地存活了。最令人驚訝的是,它竟然成為調整規范國際貿易領域的主力軍。毋庸置疑,經過半個多世紀的實踐,GATT的確創造出了這樣一個法律體系。而且,GATT從世界經濟三大支柱(GATT、IMF及WB)中脫穎而出,其崛起的原因何在?植根并服務于現代市場經濟,順應經濟發展潮流;基于國家主權讓渡,形成超國家的協調管理機構;和極富特色的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法律體制,是其保持強盛生命力的源泉。

GATT非正式國際組織的地位也帶來無窮隱患。GATT日益深深陷入有法不依,規則失靈,法紀廢弛的境地。無論在爭端解決程序中,還是在GATT法律體系中,抑或在增補規則的困難方面,GATT的“先天缺陷”愈演愈烈。這種境況直到WTO成立才改變。

作為一個正式的國際組織,WTO克服了GATT的“先天缺陷”,從根本上改變了GATT在法律上不是正式國際組織的尷尬局面,為強化監督條約執行奠定了組織基礎,再配以整套處理貿易關系的實體法條約群,和有強制管轄權的司法(爭端解決的)機制,從而奠定了堪稱“世界貿易法”的正規大法的地位,從根本上清理了“GATT只是合同而不是法”的思想混亂。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WTO的持續努力下,多邊貿易體制實現了從“以權力為導向”到“以規則為導向”的轉變。

二、論WTO法的法律性

目前,國內學者撰寫的著作、論文經常以“世界貿易組織法”、“世貿組織法”、“WTO法律體系”、“WTO法律制度”等冠名,但鑒于WTO缺乏對成員進行制裁的強制力,并且單邊主義多抗多邊主義的現象時有發生,有人對"WTO法是法”這個觀點提出質疑。那么,WTO法到底是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法?

哈特認為:“在與人類社會有關的問題中,沒有幾個像‘什么是法?’這個問題一樣,如此反反復復地被提出來并且由嚴肅的思想家們用形形的,奇特的甚至反論的方式予以回答”(第6-14頁)。迄今為止,人們對“法”下過成百上千(不說成千上萬的話)個定義,但沒有一個定義完全為世人公認。不同的人對法的內涵有不同的理解。“法”的概念離不開“話域”(研究的時間、地點、目的和場合),所以很難為之下一個為人們所能共同接受的確切的定義。

筆者認為,法是由權威機構制定的維持社會秩序的一套規則體系,法意味著自由、平等、公平、正義和秩序。從這個角度理解,WTO法的法律性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就主體而言,WTO是政府問國際組織,其成員是主權國家和在對外貿易方面享有充分自主權的單獨關稅領土的政府,其中主權國家成員占絕大多數。WTO的談判、議程和爭端解決都由這些政府的代表參加或解決,除政府代表以外的任何個人、工商企業和非政府組織無權參加其活動,WTO的規則也只能約束其成員的政府,對成員方內企業和個人無約束力。

2 就客體而言,WTO法通過成員締結的一攬子協議調整成員方在國際貿易中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權利和義務來源于主權國家無償讓渡給WTO的部分國家主權,來自于為了從促進世界貿易自由化進程中獲利而做出的相互承認和相互限制的承諾,來自于磋商之后達成的一系列協定,包括關稅減讓協定和限制非關稅措施協定。

3 就內容而言,WTO一攬子協議雖然包括名目繁多的國際條約,但基本內容是特定的,即國際貿易。《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是多邊貿易法律框架的核心,該協定兼具契約性和法規性,涉及WTO的成立、宗旨、職能、機構設置、決策方式、成員權利義務(組織方面的)作出約定(契約性);調整多邊貿易關系,規范國際貿易的實質規定體現在WTO協定的附件中(法規性)。一言以蔽之,WTO法雖然陣容龐大,結構復雜,堪稱“法律的迷宮”,其調整對象實際上并未超出國際貿易關系的范圍。

4 就WTO法的淵源而言,在《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最后文件》當中,各主要文件使用的名稱多為“協定”(Agreement),爭端解決用“諒解”(Understanding),附件3用“機制”(Mechanism),GATTl994各附件用“諒解”或“議定書”(Protoc01),反傾銷用“守則”(Code)。但無論使用何種名稱,都不影響這些文件的條約性質,因為它們都是由多個成員依據國際法確定其相互間權利和義務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形式上是正式的書面文件。正如國際法院在“西南非洲案”(1962)判決中指出的那樣,條約名稱的用法是多種多樣的,有很多不同種類的文件,但它們都具備條約約定的性質。

綜上所述,WTO法是主權國家為促進國際貿易自由化創立的一套法律體系,它包涵一系列原則、規則和概念,旨在建立以規則為導向而非以權力為導向的多邊貿易體制。WTO法開辟了全球經濟合作的新紀元。

因此,所謂WTO法,是指WTO賴以建立和運作的整個法律制度,是調整各成員方在國際經濟貿易法律關系中的法律規范的總和(第1頁)。WTO法律體制由完備的組織法、范圍廣泛而內容詳盡的實體法和獨具特色的爭端解決程序法組成。組織法為整個組織的健康運轉提供法律依據;實體法約束各成員管制涉外經濟和貿易行為,為國際貿易提供可預見的和穩定的法律環境;爭端解決程序法為解釋和適用實體法、解決貿易爭端提供依據。一個法律體制得以有效運轉的各要素在WTO法中均具備無遺。

三、WTO法的部門法歸屬

WTO到底屬于哪個部門法?WTO法本身就是一個獨立發展自成體系的法律部門?對此,國際法學者認為WTO法是政府管制國際貿易的法律,理所當然屬于國際公法范疇;國際經濟法學者認為WTO是世界貿易組織,毋庸置疑,其法律制度屬于國際經濟法范疇。

那么WTO法到底花落誰家?抑或自成一體?廓清其法律體系歸屬,對于國際法理論體系的批判與重構具有重要意義。事實上,中國法學界曾經長期爭論國際經濟法的概念、對象、范圍和體系及其與國際公法、國際私法之間的界限關系問題,無論是教材、專著還是論文往往都用大量的篇幅來介紹和評判。既然國際公法與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之間的關系尚未厘清,那么WTO法作為一個新興的部門法,其法律體系歸屬又如何說得清道得明呢?

應該說,WTO法無論歸屬于哪個部門法,它們之間都具有一種互相包容、交叉重疊的關系。

(一)WTO法與國際法

WTO法首先應歸人國際法范疇。到目前為止,很少有人否認WTO法是傳統國際法的一部分。國際法是在國際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調整國際關系(主要是國家間關系)的,有法律約束力的各種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稱(第3頁)。國際法的制訂者主要是國家,法律主體主要是國家(以及政府問國際組織、類似國家的政治實體),調整對象是國際關系,確定的是國際法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法律淵源是國際條約、國際習慣以及一般法律原則。而WTO法正是由以國家為主的締約方或成員方共同制訂的,規范的是WTO全體成員(以國家為主)和WTO這一國際組織本身的權利義務關系,其法律淵源是以“一攬子”文件為主的國際條約,完全符合國際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而言,狹義的國際法就是指國際公法。WTO法則是典型意義上的國際公法,即規范國家和政府的公共行為的法。WTO本身是政府間國際組織,其基本職能就是協調各成員間的貿易關系,如促成貿易談判、解決貿易爭端等;各有關條約所約束的也只是各成員政府在對外貿易領域的政策和管理行為,如關稅、市場準入、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等。雖然它最終可能使企業和個人分享國際貿易自由化所帶來的利益,但它并沒有為企業和個人直接創設權利和義務。可以說,“公法”是WTO法最本質的特征之一。

但是,WTO法作為一種新型的國際法的特別法,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國際法概念,較之傳統國際法有諸多創新之處。

1 WTO法增強了國際法的強制約束力。“約定必須遵守”的規則是一切國際條約的法律基礎。通常戰爭和報復是傳統國際法對于不法行為實行制裁的兩種形式,是其強制力的主要表現。而WTO法的誕生使國際法的強制性日益強化成為必然趨勢。

首先,國際社會沒有統一的凌駕于各國之上的立法機構,規范國際關系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條約化、法典化是一定意義上的國際立法形式。而國際法的編纂、國際公約的訂立,基本上都是由普遍性國際組織來完成的。1995年建立的世界貿易組織(WTO)多邊貿易體系,實質上是一套調節國際經濟和貿易關系的法律規則和程序的體系。組成WTO規則體系的條約、協定、議定書和諒解等文件,性質上均是國際條約,是對成員有強制約束力的國際統一法律制度。WTO的建立和它對CATT的取代,使得國際法的強制約束力大大增強。

其次,國際社會沒有一個強制執行國際法律規則并對所有國家都有管轄權的司法機構。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是現代國際法的一項基本原則。WTO對傳統國際法最獨特的貢獻是建立了爭端解決機制(以下簡稱DSM),也就是說創制了一套完備的司法制度為法律規則強制約束力提供了保障。從WTO的爭端解決機構管轄事項來看,WTO的管轄權是強制性的,是自動的,而不論一個成員方是否樂意接受這種管轄。這與國際公法上的原則以及國際法院的管轄權具有實質性的不同。DSM這種獨特的管轄權之所以被譽為是對國際法的一項重要突破,主要因為其突破了傳統國際法“不得強迫任何國家違背其意志進行訴訟”的主權理論。

2 WTO法擴大了國際法的管轄范圍。國際法是國際社會存在的調整國家、國際組織等相互之間在國際交往活動中所發生的各種關系的行為規則。世界貿易組織(WTO)的出現是國際法領域的一場革命,它是一個有152個成員國(截至2008年5月8日)的全球性經濟組織,世界上主要的國家(地區)都加入了這個組織,它有著廣泛的管轄權,其爭端解決程序獨具特色,這一機制對于如何保證國際法的效力有較大的啟發意義。 轉貼于

3 WTO法增強了國際法的權威性。在對待國際法的態度方面,向來流行兩種觀點:“國際法虛無論”和“國際法弱法論”。和國內法相比,國際法不存在立法和執法的中心權威,各個主權國家獨立存在,國際社會的權力相對分散,導致“國際法的分散性”。與其前身GATT相比,WTO在調解成員間爭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權威性和有效性,WTO的爭端解決機制的強制性是國際法的“權威性”增強的見證。

(二)WTO法與國際經濟法

國際經濟法自從面世以來,一直伴隨著激烈的爭論。法學界對于國際經濟法的內涵與外延有各種見解。英國的施瓦曾伯格等認為國際經濟法是國際公法的分支,是“經濟的國際法”;美國的杰塞普等認為國際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杰出國際經濟法學家杰克遜則認為國際經濟法包括私法、政府管制法和國際經濟組織法。國內較有代表性的定義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國際組織、不同國家的法人與自然人間經濟關系的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的總稱嘲(第3頁)。

WTO法律體系是由一系列多邊貿易協定組成的多邊國際經濟條約群,是國際經濟法在經濟全球化歷史背景下的產物,其發展又有力地促進了國際經濟法在性質、體系等方面的發展。WTO法影響了整個國際經濟秩序,成為迄今為止最為系統、最為完整的對國際經濟關系進行規范的國際經濟法。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和WTO體制的建立,國際法中的國際法規范與國內法規范的關系也發生了某種變化。

1 一些原先純屬國內管轄和控制的經濟活動,現也已同時置于WTO等國際經濟組織的控制之下。以前,國際法很少涉及和調整各國國內的經濟活動,運用法律規則調整國際經濟關系本來就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才出現的產物。特別是WTO所調整的經濟關系已十分廣泛,甚至已涉及到成員方的國內經濟生活。因此,許多原先純屬國內控制的活動現須受國際法和國內法雙重管轄。

2 WTO的規則和要求已使調整相關經濟活動的國際法規則與國內法規則基本一體化或趨同化。WTO的規則具有約束力,它要求成員方的國內法與WTO的規則保持一致。一方面,國家對實行管理的政策和措施,如關于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及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等,逐步在協調一致,成員方的國內法不得與WTO規則相抵觸;另一方面,在民商事規范方面,有關的國內法規范與國際法規范也日趨同一。例如,商業秘密是否是知識產權問題,以前在理論上和各國實踐上都不一致,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明確將商業秘密作為知識產權加以保護,從而使這一問題不再存有爭議。因此,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間的相互聯系更為密切。

3 隨著經濟全球化和WTO體制的發展,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法規范的地位顯得突出起來。從某種程度上講,以前國際多邊條約對貿易、投資、金融交易規制較少,例如,GATT以前主要調整貨物貿易問題,沒有涉及到投資、服務貿易、金融交易等領域;世界銀行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則主要調整國家間的貨幣金融關系,不涉及金融服務貿易問題;關于投資方面甚至沒有一部實體法的公約。因此,調整這些交易主要是依靠國內法規范。然而,WTO體制的產生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這種狀況,WTO規則已廣泛涉及到貿易、投資、金融等交易領域,并對各成員方具有約束力。這樣一來,WTO及其規則在這些領域中發揮著重要的協調作用,有時甚至處于主導地位。

(三)WTO法與國際貿易法

篇(8)

一、加入WTO對我國農產品國際貿易的壓力

1990年前后,我國糧食、棉花、油料、生豬、蘋果、烤煙等國內價格普遍低于國際價格,比較優勢明顯。但近十年來,農產品成本年均以約10%的速度遞增,致使農產品價格高于國際市場價格20--60個百分點,國際競爭力日益減弱,只有大米、生豬和蘋果、烤煙仍有比較優勢。

長期以來,我國對農產品的進口調控主要依賴許可證、進口配額、檢疫標準、國有外貿企業壟斷經營等非關稅措施進行,關稅措施主要用于配額數量之外的農產品,配額內稅率普遍很低。根據烏拉圭(農業協議》和《中國加人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我國加人WTO對農產品國際貿易不利影響主要有:1.貿易措施關稅化影響。由于談判基期1986--1998年我國大部分農產品的價格低于國際市場價格,關稅化后的關稅等值為負值,這使我國不僅失去非關稅措施這一傳統屏障,而且因關稅減讓幅度過大而失去高關稅保護。在這種情況下,我國只能通過和締約國談判上限約束關稅和靠關稅化的“例外條款”應對。據《中國加人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加人WTO后農產品進口的關稅總水平要從2001年的2196削減到2004年的17%,美國關注的農產品削減到14. 5 %。特別是大豆,因稅率降到3%,且國內外價格差距較大(加上關稅進口大豆價格低于國內市場20%左右),加入WTO后受到的沖擊很大,2001年,大豆進口創歷史最高紀錄1440萬噸;2.配額擴大影響。WTO《農業協議》規定關稅化后市場準人機會不低于減讓基期國內消費量的3%,在減讓期結束擴大到5%,這對我國糧棉油進口不利。1994 -1998年,年均進口小麥、玉米、大米合計661.5萬噸,加人WTO后,初始年配額多增進口976.9萬噸,2004年多增進口15541萬噸。專家估計,僅小麥至2004要損失60億元,有近300萬麥農要離開麥田生產。棉花生產因最終配額與以往進口量相比增加較多,2004年配額數量相當于1998年國內產量19. 8%,因而所受影響比谷物更大。植物油情況與棉花類似,國內生產受到影響很大。據中國加入WTO農業專家組利用國際農產品貿易中心開發的“中國農業貿易政策模擬模型" ( CATP )測算,至2005年,小麥、玉米、棉花、大豆和油菜籽的比較優勢將分別下降21,19 % ,16. 36%,21.36 % ,40. 83%和13.21%,使這些產品更加缺乏國際競爭力。同時,對生豬、大米、烤煙、甘蔗、蘋果的國際競爭力也有一定的沖擊。

二、加入WTO后我國農產品國際貿易保護政策調整

1.建立農業國內支持新體系。按WTO農業國內支持總量AMS的“微量允許標準”(發達國家為5%,發展中國家為10%,中國人世談判為8.5%),我國可有基期(1986一1988年)農業總產值8.5%,即412億元的農業國內支持總量(農業生產性補貼)。除去可豁免的AMS部分,近年AMS占基期農業總產值僅有2%左右,即還有約315億元的農業國內正支持空間。這為我國擴大實施“黃箱政策”(價格支持、營銷貸款、面積補貼、生產投人補貼、牲畜數量補貼、貸款補貼等),減輕糧棉油等比較弱勢農產品的成本壓力提供了一定的條件。我國傳統的農業國內支持“黃箱政策”主要以農產品價格補貼為主,貸款補貼(貼息貸款)為輔。價格補貼大多用于降低農業生產資料價格、支農服務的收費標準,以及農產品購銷環節的補貼。我國對農產品價格支持的另一途徑為糧食的壟斷性保護價收購。據《中國加人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加人WTO后不能實施農產品出口補貼,只是保留今后出口補貼權利。因此,我國通過保護價收購支持農產品價格在加人WTO后將被取消。加人WTO后農產品價格支持體系的構建應把重點放在加大農業生產資料補貼等生產投人補貼上,同時擴大黃色補貼范圍,結合農業結構調整對營銷貸款、面積補貼、牲畜數量補貼等實行補貼,以此來達到優化農產品價格支持體系結構,提高補貼效率,并借鑒國際經驗,減少農民收益較少的農產品流通環節的補貼,把支持與補貼的重點轉向農業生產者。 2.建立農產品國際貿易保護新體系。WTO《農業協議》中有一些條款有利于發展中國家農產品的國際貿易保護,如“特殊保障條款”、“特殊和差別待遇”、“特別處理”、“微量允許標準”等。靈活運用這些條款,能夠采取恰當的調整措施減少某些農產品的過度進口,并能有效地采取反傾銷、反補貼的法律措施保護。WTO《農業協議》有許多“靈活”操作空間,如關稅配額管理,WTO各成員就有應用關稅、拍賣、先到先得、按歷史記錄等多種管理辦法。因時因地管理好我國的關稅配額,能減輕進口農產品對同類產品生產的沖擊。并盡快建立起綜合協調、適時高效的農產品國際貿易保護體系。如加強農產品出口信貸支持;提高農產品出口退稅比率,加大對具有比較優勢農產品的出口支持;制訂、完善反傾銷、反補貼以及保障措施立法。這三種手段可作為抵制國外產品進口沖擊的強力“武器”。

篇(9)

一、加入WTO對我國農產品國際貿易的壓力

1990年前后,我國糧食、棉花、油料、生豬、蘋果、烤煙等國內價格普遍低于國際價格,比較優勢明顯。但近十年來,農產品成本年均以約10%的速度遞增,致使農產品價格高于國際市場價格20--60個百分點,國際競爭力日益減弱,只有大米、生豬和蘋果、烤煙仍有比較優勢。

長期以來,我國對農產品的進口調控主要依賴許可證、進口配額、檢疫標準、國有外貿企業壟斷經營等非關稅措施進行,關稅措施主要用于配額數量之外的農產品,配額內稅率普遍很低。根據烏拉圭(農業協議》和《中國加人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我國加人WTO對農產品國際貿易不利影響主要有:1.貿易措施關稅化影響。由于談判基期1986--1998年我國大部分農產品的價格低于國際市場價格,關稅化后的關稅等值為負值,這使我國不僅失去非關稅措施這一傳統屏障,而且因關稅減讓幅度過大而失去高關稅保護。在這種情況下,我國只能通過和締約國談判上限約束關稅和靠關稅化的“例外條款”應對。據《中國加人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加人WTO后農產品進口的關稅總水平要從2001年的2196削減到2004年的17%,美國關注的農產品削減到14.5%。特別是大豆,因稅率降到3%,且國內外價格差距較大(加上關稅進口大豆價格低于國內市場20%左右),加入WTO后受到的沖擊很大,2001年,大豆進口創歷史最高紀錄1440萬噸;2.配額擴大影響。WTO《農業協議》規定關稅化后市場準人機會不低于減讓基期國內消費量的3%,在減讓期結束擴大到5%,這對我國糧棉油進口不利。1994-1998年,年均進口小麥、玉米、大米合計661.5萬噸,加人WTO后,初始年配額多增進口976.9萬噸,2004年多增進口15541萬噸。專家估計,僅小麥至2004要損失60億元,有近300萬麥農要離開麥田生產。棉花生產因最終配額與以往進口量相比增加較多,2004年配額數量相當于1998年國內產量19.8%,因而所受影響比谷物更大。植物油情況與棉花類似,國內生產受到影響很大。據中國加入WTO農業專家組利用國際農產品貿易中心開發的“中國農業貿易政策模擬模型"(CATP)測算,至2005年,小麥、玉米、棉花、大豆和油菜籽的比較優勢將分別下降21,19%,16.36%,21.36%,40.83%和13.21%,使這些產品更加缺乏國際競爭力。同時,對生豬、大米、烤煙、甘蔗、蘋果的國際競爭力也有一定的沖擊。

二、加入WTO后我國農產品國際貿易保護政策調整

1.建立農業國內支持新體系。按WTO農業國內支持總量AMS的“微量允許標準”(發達國家為5%,發展中國家為10%,中國人世談判為8.5%),我國可有基期(1986一1988年)農業總產值8.5%,即412億元的農業國內支持總量(農業生產性補貼)。除去可豁免的AMS部分,近年AMS占基期農業總產值僅有2%左右,即還有約315億元的農業國內正支持空間。這為我國擴大實施“黃箱政策”(價格支持、營銷貸款、面積補貼、生產投人補貼、牲畜數量補貼、貸款補貼等),減輕糧棉油等比較弱勢農產品的成本壓力提供了一定的條件。我國傳統的農業國內支持“黃箱政策”主要以農產品價格補貼為主,貸款補貼(貼息貸款)為輔。價格補貼大多用于降低農業生產資料價格、支農服務的收費標準,以及農產品購銷環節的補貼。我國對農產品價格支持的另一途徑為糧食的壟斷性保護價收購。據《中國加人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加人WTO后不能實施農產品出口補貼,只是保留今后出口補貼權利。因此,我國通過保護價收購支持農產品價格在加人WTO后將被取消。加人WTO后農產品價格支持體系的構建應把重點放在加大農業生產資料補貼等生產投人補貼上,同時擴大黃色補貼范圍,結合農業結構調整對營銷貸款、面積補貼、牲畜數量補貼等實行補貼,以此來達到優化農產品價格支持體系結構,提高補貼效率,并借鑒國際經驗,減少農民收益較少的農產品流通環節的補貼,把支持與補貼的重點轉向農業生產者。

2.建立農產品國際貿易保護新體系。WTO《農業協議》中有一些條款有利于發展中國家農產品的國際貿易保護,如“特殊保障條款”、“特殊和差別待遇”、“特別處理”、“微量允許標準”等。靈活運用這些條款,能夠采取恰當的調整措施減少某些農產品的過度進口,并能有效地采取反傾銷、反補貼的法律措施保護。WTO《農業協議》有許多“靈活”操作空間,如關稅配額管理,WTO各成員就有應用關稅、拍賣、先到先得、按歷史記錄等多種管理辦法。因時因地管理好我國的關稅配額,能減輕進口農產品對同類產品生產的沖擊。并盡快建立起綜合協調、適時高效的農產品國際貿易保護體系。如加強農產品出口信貸支持;提高農產品出口退稅比率,加大對具有比較優勢農產品的出口支持;制訂、完善反傾銷、反補貼以及保障措施立法。這三種手段可作為抵制國外產品進口沖擊的強力“武器”。

篇(10)

國家經濟法興起于二戰之后,是剛剛起步的一項法律,同時也是概念飽受爭議的領域。盡管如此,國際經濟法這一領域卻沒有出現過百家爭鳴這樣的景象,理論較為單一匱乏。然而隨著各個國家經濟的發展與市場的開放,國際經濟法這一領域逐漸受到人們的重視,其理論與實踐都得到了豐富,逐漸出現學者豐富國際經濟法的理論上知識,并與其他學者進行交流,從而促進國際經濟法理論的多元化發展,豐富了剖析國際經濟法的視角。

1時代背景

自20世紀80年代開始,全球的政治格局、經濟格局都發生了極大地變化:英國與美國開始推行新自由主義政策、拉丁美洲陷入債務危機中不能自拔、而亞洲“四小龍”經濟的發展突飛猛進、蘇聯解體而導致的東歐劇變等,一系列國際方面政治與經濟因素的影響,迫使各國改變自身的經濟體制,逐漸與其他國家進行貿易。全球經濟體制開始轉型,并逐漸結合,也符合了全球一體化的趨勢。國際層面,二戰后建立的國際經濟組織WTO、IMF以及世界銀行同樣也發生變化,而這種全球性的經濟制度變革,對各個國家的政治、文化、環境等都會產生較大的影響。以環境為例,各個國家發展經濟,就必須采集生產所必備的資源,如今,由于人類對資源的過分開采,部分資源已瀕臨消失,且在生產過程中產生大量的廢棄物,使環境受到污染,人類與自然的關系也逐漸緊張。由此可見,國際經濟法已不再僅僅涉及經濟方面,其對政治、人文、環境等問題都有所涉及,國際經濟法的研究領域逐漸擴大,相關學者的視角也不可只局限于經濟,應拓展自己的視野,挖掘國際經濟的內涵,從而使國際經濟法律制度日趨完善,各國經濟得到穩步發展。

2國際經濟法理論的具體視角

2.1杰克遜實用主義政策視角。

杰克遜對國家經濟法的剖析角度與理論別具一格,其將國際經濟法作為一種實用主義的憲法對待,以政策與制度作為切入點,對國際經濟法進行分析,具體有以下兩點:第一,杰克遜在關稅及貿易總協定或世界貿易組織的研究中,無論是研究的具體內容,還是論述的總體風格,都體現其所秉持的實用主義與提出的政策導向。杰克遜的研究風格有別于傳統意義上公法和私法、經濟制度和法律制度、外交和貿易、國際和國內之間所存在的差異。雖然在杰克遜的論述中,依舊可以發現經濟優于法律、私法優于公法、國際優于國內,但相比之前的國際經濟法學者,杰克遜更善于處理這些問題,其能夠將各派理論即歷史材料糅合在一起,對自身理論進行證明。杰克遜沒有紙上談兵,對國際經濟法的研究并沒有脫離實際,其沒有抽象地探究國際經濟法存在的意義、價值以及自由貿易與市場經濟之間的關系。而是將國際經濟法的存在與價值、以及國際法可以使自由貿易得到發展,結合時事進行論述。即可探尋到世界貿易體制應建立一定的規則導向,利用規則引導各個國家進行跨國貿易。然而,杰克遜并沒有急于為世界建立嚴苛、明確的國際公共法律以及設立相應的監管機制,凡是較為宏偉的計劃或理論,杰克遜本著實用主義理論,都對其持有懷疑態度。杰克遜強調利用強調利用多元化的互惠、交易、協調過程,從而使各國決策者對自由貿易持支持態度,并支持制定國際經濟法律。第二,杰克遜不僅強調建立國際經濟法對世界貿易進行導向,并制定詳細的規則與秩序,要求各國遵守,還將關稅及貿易總協定或世界貿易組織甚至一般的國際經濟關系所制定的體制上升至憲法高度。杰克遜從國際經濟憲法的角度看待國際經濟法,將其精神充分體現出來,強調利用規則對貿易進行導向,而非通過強權對貿易進行干預,杰克遜認為可以通過國際組織的“SIFT”過濾功能,選取國內政策符合要求的國家,給予一定的優惠政策。同時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國家,減少國家政府對自由貿易的限制,避免部分國家假借自由貿易對其他國家造成傷害。

2.2彼得斯曼自由主義理想視角。

彼得斯曼是著名的經濟法學家,同時也是國際經濟法中自由主義民主理論的創始人。彼得斯曼將關稅及貿易總協定或世界貿易組織法的理論同實踐、歷史相結合,提出知識與價值的最終體現是個人,如果個人不僅可以在國內市場自由使用財產,在跨國市場或國際市場都擁有自由使用財產的權利,便可體現國際范圍內分工的專業化與合理化,從而使各國國民財富能夠得到長久增長,而各個國家的經濟也可以得到穩步發展,進而使世界經濟呈現持續繁榮的狀態,若要使世界經濟狀態能夠到達這種狀態,并得以保持,便需各國制定相關的民主憲法法律制度。然而,各國在對外貿易方面都極為小心,各國長久以來都以重商主義為主要思想,并推行貿易保護政策,從而保證本國企業的發展,對外來企業進行限制,甚至打壓,從而避免國內部分生產部門受到沖擊與傷害,然而這卻為國家整體的發展與國民經濟總值帶來負面影響。因此,國家如果希望解決國內自由貿易政策失靈,體制失效的問題,便需國際經濟法律規則的幫助。WBG、IMF、關稅及貿易總協定與世界貿易組織這類國際經濟組織通過建立經濟制度調整各個國家之間經濟貿易各方面的細節,如關稅,對各國經濟事務尤其是對外經濟事務方面進行指導與干預,并警告與約束一部分違背國際經濟規則的國家,甚至采取適當的手段對其進行制裁,避免國家的公共權力被部分人濫用,從而對國家經濟造成損害,甚至威脅到世界經濟的安全。彼得斯曼提出,世界貿易組織的干預范圍逐漸擴大,法律規則也日益明確、檢查機制也得到完善與強化,從而證明國際經濟法能夠借助完善的機制對跨國使用的私人財產進行保護。

結束語:

現今,世界經濟逐漸向一體化發展,國際經濟法的作用也日益明顯,各國學者對這一學術領域的探索越發深入。學者應從多方面角度剖析國際經濟法,完善國際經濟制度,使國際經濟能夠得到穩步發展,進而使世界各國受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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