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法律法規匯總十篇

時間:2023-06-25 16: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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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中圖分類號:D92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0)02-0213-02

1 公司交叉持股的利弊分析

1.1 公司交叉持股的優勢

1.1.1 有利于穩定公司經營權

對于交叉持股而言,公司之間基于股份的交叉持有建立起來的互信可以使股份的自由流動得到有效遏制。這一方面可以使經營者安心地實行其經營理念,不受經營權不穩的干擾;另一方面可以使經營者自身職位得到有效地保障。

1.1.2 有利于防止公司間的惡意收購與兼并

公司間適度交叉持股可以增強公司間的聯盟與合作,穩定公司的股權結構,可以有效阻止他人的惡意收購。分散的股份在遇到他人收購時,交叉持股可以起到有效的反收購作用,如成員公司在緊急情況下為維持其股價、防止其崩盤,由持股的其他公司買進本公司的股份,而避免被收購的命運。這就會使得他人望而生畏,不敢輕易采取吞并目標公司的行動。

1.1.3 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并提高公司經營效率

在成員公司間交叉持股情況下,成員公司既具有一定的主動權,又不完全獨立分散。這種關系能促進他們相互之間很好的合作,形成各種動態的平衡關系。這既可避免組織一體化所需要的組織成本,也可降低契約的交易成本。

1.1.4 有利于互相抑制分紅要求以增強資本的積聚

公司間互相持有對方股份,種種實例表明其主要目的并不在于享受公司的股息和紅利、投機獲利,而是為了實現其向某一方向或領域發展的戰略構想,這有利于公司資產的增值與積累。在公司交叉持股格局中,交叉持股公司之間可以互相抑制分紅要求,擴大公司留利,有利于公司資產的增值與積累。

1.2 公司交叉持股的弊端

1.2.1 導致虛增公司資本

交叉持股的本質是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事實上帶來向對方公司股東退還出資的效果,這直接導致虛增公司資本。

1.2.2 形成內部控制人問題并危及少數股東的權益

所謂少數股東是指憑借其股份上的表決權不能控制公司的股東。少數股東在通常情況下也有學者稱為中小股東、小股東。在交叉持股的情況下,相互交叉持股的管理層為了與對方管理層達成某項交易,往往會將自己持有對方表決權委托給對方管理層行使。這直接導致彼此的管理層對自己的公司享有一定的表決權,在股權分散且交叉持股較高時極有可能就會形成管理層的內部控制,從而嚴重損害中小股東的權益。

1.2.3 使公司治理結構處于扭曲狀態

在交叉持股的股權結構下,因股東會、監事會等機構被空洞化,嚴謹完整的公司治理結構在很大程度上被扭曲了,往往形同虛設,各機構間的制約機制根本得不到有效發揮。

1.2.4 限制市場競爭并誘發壟斷

公司之間的交叉持股可以建立策略聯盟,但它隨之而來帶來的負面影響是可能造成壟斷聯合,特別是在具有競爭關系橫行的公司之間,利用交叉持股可以產生排擠其他競爭對手,牟取壟斷利潤的行為。

2 我國公司交叉持股制度的完善

2.1 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規制

2.1.1 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

由于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性質與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是相同的,對公司資本三原則的危害極大。筆者認為,我國《公司法》原則上應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但有下列情形例外:一是子公司與持有母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二是在實行公司權利中,為了達到其目的而必要時,子公司可以取得母公司的股份。但即使是在上述情況下,子公司也必須在6個月內處分母公司的股份,并且子公司對所取得的母公司的股份除分紅等項權利外,不享有包括表決權在內的其它一切權利。

2.1.2 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時的告知義務

母公司取得一股份公司發行在外的一定比例的股份時,必須向該股份公司履行告知義務,并要在指定的報紙上進行公告。子公司不能持有母公司的股份,被持股的子公司在獲悉母公司的通知后,必須在法定的時間內轉讓或者出賣其所持有的持股人母公司的股份。

2.2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規制

2.2.1 限制交叉持股的比例

限制公司交叉持股比例上限的主要意圖在于禁止大份額的公司交叉持股情況。采用此種方式來抑制公司交叉持股的弊端,也是是世界各國通行的立法習慣,所不同的僅是各國所規定的比例數額不同而已。就目前我國股權結構分布的狀況和經濟實踐的需求來看,這一限制比例設定不能太高,也不宜過低。綜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建議我國公司以相互持有對方公司20%以上的發行股份為限制標準。

2.2.2 表決權行使的限制

表決權是股東參與公司治理的基本權利。我國現行的一股一表決原則,難以體現分散的個體股東的意志,給法人股東操縱公司的經營權提供了便利和實施空間。為了防止或減少交叉持股所導致的對股東權的損害以及“內部人控制”的后果,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公司股份表決權制度顯得尤為重要。因此,筆者建議限制交叉持股部分的表決權的行使。

2.2.3 設立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現代證券市場的核心內容,旨在通過完全公開公司信息,防止公司經營不當或財務制度混亂,以維護股東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關于交叉持股的信息披露制度,在具體規定上,我國可以參考德國、法國及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的立法相關規定。

2.3 公司交叉持股的配套制度設計

2.3.1 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是現代公司法制度的兩大基石,然而在公司法人制度在實際運作中,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使公司法人制度成為股東牟取非法利益,逃脫責任的工具,導致公司法人制度在設計目的上的落空。所以在我國2005年修改通過的《公司法》一大亮點即為明確規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該項制度至今已在司法實踐中適用三年有余,取得了良好的社會和司法效果。

2.3.2 強化獨立董事制度

所謂獨立董事是指對公司內部董事和執行董事起監督作用的外部董事和非執行董事。外部董事或非執行董事相對于所任職的公司而言,地位是完全獨立的,不能與該公司有任何影響其客觀、獨立地做出判斷的關系,從而保證他們在公司發展戰略、運作、經營標準以及公司其它重大問題上作出自己獨立的判斷。

2.3.3 完善監事會的組織制度

篇(2)

中圖分類號:F830.9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0—8772(2012)13—0129—02

股票期權制度在美國已經發展了近60年的時間,支持了以硅谷為代表的高技術知識經濟的蓬勃發展。2006年我國移植了股權激勵這一新生制度,但國內多數計劃實施后效果并不樂觀。上市公司在實施股權激勵計劃后業績提高不明顯甚至出現業績虧損,同時媒體又不斷曝出部分公司的高管辭職套現的消息。本文以期權制度的理論基礎及國外的學術質疑為出發點,從本土化的視角分析我國法律移植的期權激勵的正負效應,顯示阻礙我國期權正常發展的制度桎梏,并提出相關的建議。

一、上市公司股票期權的理論基礎與學術質疑

股票期權的主要理論根據是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的現象和對人力資本的認可。Berle和Means(1932)指出,當企業經營者擁有企業很少(或者不持有)的股份,而企業的股東十分分散時,已接近所有者缺位的狀態。經營者可能不再追求企業價值最大化和股東的利益,而會利用職位便利謀求自身利益。同時,1979年諾獎獲得者西奧多·W.舒爾茨提出了著名的人力資本理論:在影響經濟發展諸因素中,人的因素是最關鍵的,勞動人才的素質高低決定經濟發展的進程,而不是自然資源的儲量或資本的多寡。該理論突破了傳統觀念中只承認物質資本的束縛,承認了人的主觀能動性。

在此基礎上,Jensen和Meckling提出“利益趨同”假說,對于股權分散的公司,管理層持有公司適當的股權,會激勵他們追求自己的利益。而隨著管理人員股權份額的增加,他們的利益將會與廣大股東趨于一致,其偏離利益最大化的傾向就會減輕。這一假說立刻成為支撐股票期權激勵的重要基礎。

任何事物在歷史發展階段中都會呈現出兩面性,近年來,美國學術界對股票期權制度進行了反思,提出了質疑。Jensen和Murphy提出,對管理層的慷慨激勵是不對的,他們懷疑這些激勵計劃并沒有與股東進行充分的溝通交流,董事會在制定方案的時候,想授予多少就授予多少。另外,股東并不清楚實施激勵計劃所需的全部真實成本,某些公司的董事會認為期權計劃實際上是不會花費成本的,期權計劃只是高管獎金的一點增加,只不過是在一個分量充足的蛋糕上又涂了一層奶油。Calvin H. Johnson認為,期權計劃的潛在成本太高昂,因為期權是一種高風險的證券,也可能帶來高額回報,因此經理人想要的期權會更多,這將蠶食股東的利益。

二、我國上市公司股票激勵法律規制的制度溯源和變遷

我國企業股權激勵制度規制的萌芽地方先于中央。2001年12月26日,北京市政府經濟體改辦、北京市財政局聯合了《中關村科技園區高新技術企業股權獎勵試點辦法》。2002年8月21日,財政部、科技部聯合了《關于國有高新技術企業開展股權激勵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但受制于當時股票市場非流通股的大量存在,股權激勵計劃在當時并未廣泛展開。

2006年,被公認為是中國股權激勵制度的元年。2006年1月1日,新修訂的《公司法》、《證券法》在公司資本制度、回購公司股票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期內轉讓股票等方面均有所突破,從而從根本上解決了股票來源和行權股流通兩個根本問題,使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有了統一明確的依據。2006年,國務院國資委公布了《國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股權激勵試行辦法》,《國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內)實施股權激勵試行辦法》。

2008年3月16日、3月17日、9月16日中國證監會就股權激勵有關事項連發三份備忘錄,即《股權激勵有關事項備忘錄1號》、《股權激勵有關事項備忘錄2號》和《股權激勵有關事項備忘錄3號》,意在針對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進行修正完善。財稅部門則規定了相應的配套稅收政策。

三、股票期權法律規制制度本土化實踐的評析

(一)我國現有股票期權法律規制制度框架

目前,我國上市公司股票期權實施已經有六年時間,在激勵對象、股票來源和數量、行權資金、稅收政策方面的框架已經比較成型。

1.股票期權激勵對象。國資委根據謹慎起步的原則,決定將國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的對象范圍集中,將監事、獨立董事和部分外部董事排除在外,以后根據實施的情況在必要時進行調整。而非國有控股的上市公司的激勵對象則由公司各自規定。

篇(3)

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最晚出現的一種公司組織形式,產生于19世紀末的德國,立足于中小企業的發展,是以有限責任制度為核心,通過糅合其他類型公司形態的制度優勢創設的一種嶄新的公司形態。發展至今,有限公司日漸呈現出市場主導趨勢,尤其是在兩大法系國家對企業形態與公司類型不斷創新發展的影響下,為突破我國實踐中遇到的發展瓶頸,有必要重新審視對有限公司的立法定位與法律規制。從“企業形態與公司類型”角度入手,正確認識各類企業形態及不同公司類型的本質區別與運營功效方面的差異,在了解企業形態的發展歷程的基礎上,掌握有限公司獨具的優越性與潛在弊端,并結合我國現實運營情況與相關的法律制度,正確認識現存的各種理論爭議與不同的實踐做法,系統的理解公司制度的精義與架構,從而為理論問題的探索奠定基礎,為實踐操作方法的優化提供參考。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運作現實

當代企業形態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和公司企業,其中公司類型又分為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美國稱為closecorporation,英國稱為privatecorporation)。從產生——發展角度講,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及股份有限公司都經歷了長期的演進歷程,而有限責任公司則是在糅合合伙企業的人合性與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責任等主要制度特色的基礎上,由法律創設與推動產生的,但有限責任公司并非立法者的主觀臆造,而是充分發揮其對投資者乃至社會總福利所具有的較其他企業形態所無法比擬的優越性,為適應實踐需求應運而生的。

具體而言,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一種企業形態,其不僅集合了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伙企業的制度優勢,而且有效規避了兩者的潛在弊端,即股東在不喪失對投資支配的情形下享受有限責任的制度價值,進而參與公司管理或被公司雇傭。基于此,現如今的有限責任公司已經發展成中小企業普遍采用的一種組織形式,盡管其對社會生活的影響不像上市公司那般深遠,但其普及程度、數量上的優勢,遠非上市公司所能比,實際影響已遠遠超過上市公司。

與此同時,不可否認的是作為制度創新的有限責任公司在實際運營中也暴露出一定的制度缺陷,因為有限公司的股東只對公司負有繳納股款的義務,對公司債權人僅在出資額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公司的封閉式運作模式容易誘發股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等運作風險,導致債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有限公司可能淪為私人經營的化身。雖然理論與實踐中專門規定了“揭開公司的面紗”(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予以保障,通過震懾有限股東對債權人承擔無限責任達到限制股東的不規范行為的目的,進而彌補有限責任制度的漏洞,但是“揭開公司面紗”制度作為債權人一方特有的維權措施或救濟手段,其隨機性的適用規則在面臨債權人的道德風險時,反而導致公司受制于“惡意”債權人,不僅阻礙了有限公司制度優勢的發揮,更使公司陷入別樣的運營危機。所以,有限公司的長遠發展還需要立足實際,通過制度層面上的創新,不斷修復與完善,從而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二、有限責任公司存續的社會正當性

從企業法律形態角度講,伴隨投資者對企業組織形式的選擇偏好與需求,企業形態的演化歷史進程沿著順應客觀實踐需求的趨勢發展,逐步拓展了投資者從獨資企業到股份有限公司的選擇空間。若投資者期望在投資的同時能夠積極控制企業的經營,可以選擇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如果僅僅希望投資而不參與企業的經營,則可以選擇股份有限公司。但從制度構建與責任分配角度講,無論是獨資企業還是合伙企業,均要求投資者承擔嚴格的無限責任,導致投資者的個人財產不得不面臨不確定的投資風險;即使是所有權與控制權顯著分離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與經營者之間、大股東與中小股東之間都存在很大矛盾,尤其是對中小股東,將其排除在參與企業經營的范圍外,變相架空廣大中小投資者的股東權利,僅僅通過股利獲得投資收益,且股利的獲得在實踐中又常常依賴管理者甚至大股東,或者說中小股東的利益常盤者掌控,造成中小股東對其所投資企業的被動期待狀態。相對而言,有限責任公司則具有明顯的比較優勢,一方面,投資者對其責任承擔有明確而合理的預期,投資者不僅可以獲得有限責任的利益,而且可以積極的參與企業的管理,并獲得投資的增值;另一方面,有限責任公司除了普及程度上遠遠超過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是其對于社會進步的推動發揮了巨大的作用,如給投資者增加了投資的企業法律形態選擇、激發了投資者的投資熱情、創造社會財富進而增加社會總福利、增加了創業的機會并促進就業、增進企業運營的靈活性滿足了社會的多層次需求等。

由此可見,有限責任公司的產生順應現實的呼喚,自德國于1892年首先頒布《有限責任公司法》之后,其他大陸法系國家便紛紛仿效,作為兼收并蓄其他形態公司優點的基礎上產生的新型的公司形式,已發展成現如今占主導地位的公司形式。

三、對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作為投資者選擇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體現和實現諸多利益的同時,其獨具特色的制度設計在無形中不可避免的放大了企業形態固有的運營風險。

首先,有限責任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區別于合伙企業的一個最主要特征,事實上并非立足于公司法人的角度考量,因此也成為有限責任公司遭受各種非議的總根源。有限責任加大了資產不夠清償債權人債務的可能性,股東常常為了獲取利己的收益從事各種冒險行為,而將冒險行為的成本卻轉移給債權人承擔。由此看來,股東承擔的有限責任對股東從事冒險行為形成了一種激勵,“造就”了市場投機者,更成為市場主體欠缺社會責任的“罪魁禍首”。

其次,有限責任公司區別于股份公司的一個顯著特征表現為所有權與經營權的高度重合,在實現投資者的預期收益的同時,也面臨企業的少數投資者被壓迫的困境。概言之,所有權與經營權的高度重合體現了有限責任公司在相當程度上的人合性,有利于吸引具有某種密切關系的投資者之間的合作,使企業在運營中容易達成共識。但也面臨這樣的問題,一方面,公司長期穩健的經營模式在應對變幻莫測的市場競爭時,經營者不得不改變投資戰略或轉換投資理念,股東之間在此問題上若有異議并難以調和時,便會導致投資者之間的信任危機,人合性不再具有優勢,進而影響有限公司的效率運營;另一方面,有限責任公司缺乏像股份公司那樣的公開交易市場,為維護其封閉特性,制度構建上也傾向于對股份轉讓的限制,所以當發生“公司僵局”時,公司的正常運轉深受影響,股東利益更無法得到有效保障。

再次,實踐中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制度設計,很大程度上以股份公司為范本,恰恰忽視了作為主要適用群體的中小企業的特殊需求。因為股份公司復雜的制度設計并不全是針對有限責任制度下的債權人保護,那些針對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自身組織形式特點而設計的制度對股東人數少、股東之間具有一定人合性、不對外公開發行股份的有限公司來說,并不具有可適用性。

鑒于上述分析,有限責任公司的有序發展離不開制度層面的合理規制,配合有限公司這一特殊調整對象和專門的調整方法,構建一套單獨適用于有限公司的法律規范,從而在市場運行中促進與股份公司之間相得益彰的互補發展。

四、有限責任公司的現實困境

不可否認,有限責任公司的發展數量及速度遠遠優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在定位、設立、運營與效用方面也表現出獨具一格的優勢,但在法律保障方面,卻表現得滯后很多,相關的制度規范不僅欠缺而且多強制性,反而限制了有限公司效能的發揮空間。特別是我國在立法選擇上,對有限公司的定位趨同于股份公司,導致對公司治理進行理論分析、研究公司法改革與現代化進程時也偏向以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為素材,未引起對有限責任公司的廣泛關注與深入探討,有限公司作為中小投資者保守且受歡迎的投資選擇、作為活躍市場不可或缺的關鍵要素等重要價值沒有被準確定位與重視。事實上,這樣一種不規范的法律制環境非但不利于有限公司的成熟壯大與長遠發展,反而給投資者形成一個非理性追捧股份有限公司的誤區與導向,更不利于企業制度的合理構建,尤其是忽略有限責任公司的兩權分離程度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實,將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采納的不同理論基礎的有限責任制度混同適用,按股份公司的模式構建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和相關制度,造成有限責任公司與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區分問題上的混亂,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有限責任公司立法理念的更新。

因此,有必要對有限責任公司進行重新定位,設置理性的法律規則體系,力求最大限度發揮有限責任公司形態的積極效用,防止有限責任公司的潛在弊端被投資者濫用,避免有限責任公司成為控股股東壓制中小股東的工具,進而保護公司的有效運轉、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

篇(4)

公司治理效率本質上屬于制度效率范疇,公司治理作為一種制度安排,其存在的最終目標應是解決“兩權分離”導致的“問題”,因此治理效率的核心是公司治理解決“問題”的效率,表現為公司應對經營過程中的各種不確定性、風險等方面的效率,使公司實現持續發展,履行公司使命,實現公司戰略目標,滿足利益相關者的利益訴求。相對于治理效率而言,治理結構、治理原則以及治理機制等只是實現治理效率的方式。

在我們所注意到的國內文獻中,普遍認為,一套有效率的公司治理制度能夠使得特定主體的收益最大化以及治理成本最小化。因此,無論從成本、收益還是價值的角度,公司治理效率都可以等同于治理機制與公司績效之間的關系。公司治理效率究竟是否完全等同于績效呢?

績效與公司治理效率之間的確存在緊密聯系。不過,前者多指一定經營期間內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資本運營效益或者經營者業績,內涵較為廣泛;后者作為對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有效性的度量,在對企業一段時期各利益相關方的收益與成本加以量化的基礎上,更加注重治理功效的發揮程度以及治理目標的實現程度。從股東利益至上的角度,只要能夠消除各種有礙股東利益的成本、保證股東價值最大化,便是有效的治理機制;而從利益相關者的角度,治理結構與機制的設計則重在對各利益相關者作出相關制度安排,以在不同利益集團之間尋求利益均衡。

二、影響我國公司治理效率提高的制度性因素

新制度經濟學認為:(1)制度是重要的;(2)制度是可以進行分析的,恰當的制度安排有助于降低復雜系統中的協調成本,限制并可能消除人們之間的沖突。所謂制度,無非是存在某一共同體內,旨在抑制人類交往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機會行為,以及眾所周知的各種規則。無論是外在制度還是內在制度,其最終目標都是確保人們能作出承諾,并切實履行。這些制度安排有助于人們之間形成相互信任的氛圍,培養互利合作的習慣,增加行為可預見性,減少信息搜尋成本和協調成本,并抑制機會主義傾向。

1.外在制度對公司治理的制約作用

公司作為一種正式和非正式制度安排體系,它是處于一定的環境之中的,制度關聯和制度互補意味著公司制度是與處于同一環境中的其他外在制度相聯系的,其他相關制度必然對公司制度及其運行產生影響,公司也只有在與其他制度體系相互協調中才能顯示其特定的制度生命力。

高效公司治理需要的外在制度應該是設計規范、精細,有懲罰性條款,并能被強制執行的正式制度。同時,穩定性的外在制度還必須具有前瞻性,代表未來發展方向。然而,國內與公司治理相關的法律法規明顯存在諸多缺陷,過時的法律法規阻礙了公司的正常運作和有序退出,司法體系也不能提供當今全球市場所要求的快速反應機制和可預期性。

2.內在制度對公司治理的影響

在內在制度方面,我國尤其缺乏與提高公司治理效率密切相關的文化傳統,主要表現在:

首先,我國缺乏強制執行和主動遵循的文化傳統。可以說強制執行和主動遵循的文化傳統是市場經濟正常運轉的精髓之一,是法治精神在公司治理機制中的具體體現。這種文化傳統一方面強調執法者必須強制執行已有正式制度,培育市場主體對規則的信任,即“信譽重于規則”。另一方面,強調市場經濟主體對法律法規的主動服從和遵循,從而實現外在制度的內在化,提高法律的執行效率。我國目前無論是司法部門對法律法規的強制執行文化,還是民間主體對法律法規的主動遵循文化,無疑都是極其匱乏的。

其次,我國缺少健康的股權文化。健康的股權文化,從大的方面講是指社會正確看待公司制企業、股市乃至股東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和作用,從小的方面說則主要指公司管理者是否有意識維護股東在公司中的所有者地位,盡職盡責,忠實履行受托責任。

最后,與上面兩條密切相關的是,我國尚未形成有效的誠信機制。由于外無強制執行的文化傳統,內無健康的股權文化,公司管理者很難有主動服從法律規范的壓力和動力,公司治理中必然會出現誠信問題,甚至爆發誠信危機。

綜上所述,不難得出公司治理機制既是規范公司各利益主體經濟行為的一種制度安排,也是強制性外在制度與自發性內在制度相結合的產物。換言之,公司治理機制就是在公司法、證券法、破產法、兼并收購法、反壟斷法以及公司治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范下,結合本企業的經營理念、商業慣例、企業文化等內在制度的特點,建章立制,設置權力機關,簽訂契約,保護在公司設立、運行中做出貢獻的各相關經濟主體的利益。

三、結論與建議

篇(5)

內部控制是上市公司控制會計舞弊問題的常用手段,上市公司在做好會計舞弊治理工作過程中不得不重視內部控制的作用。內部控制工作是一項系統性的工作,需要各個部門之間的相互合作和配合,單靠某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難以完全做好內部控制工作。在市場經濟不斷發展的時代背景下,企業面臨的市場競爭越發激烈,上市公司面臨的外部經濟環境多變和內部組織結構管理模式調整等問題。近年來,企業內部控制制度的建設受到廣泛的重視,國家也出臺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以便促進企業的內部控制工作發展,2010年國家了《內部控制配套指引》,其中要求所有的上市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開展實施配套指引中的系列要求,為上市公司提供了會計舞弊治理路徑,以便做好內部控制工作,優化會計舞弊治理模式。

一、上市公司會計舞弊的原因分析

(一)審計制度不完善

審計工作是上市公司內部控制的重要手段之一,根據目前國內各大會計師事務所的工作情況可知,多數采用制度基礎審計方法,該方法有助于發現上市公司財務工作中的一些程序錯誤和工作流程中的失誤,但是制度基礎審計工作并不能控制公司高層管理人員互相串通并實行會計舞弊等問題,上市公司高層人員將基于自身利益與審計人員互相串通舞弊,由于審計制度不完善,內部控制工作難以及時識別會計舞弊現象。

(二)相關的法律法規不健全

根據目前我國關于上市公司管理的法律制度可知,上市公司如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時需要承擔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嚴重的情況下將承擔刑事責任。根據上市公司舞弊治理案件審判結果可知,違法者眾多而真正被判刑的案例卻相對較少,法律法規的執行效力較差。其次,部分法律法規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的條款,法律解釋不夠全面,監管力度較弱,民事賠償機制尚未全面建立,為部分上市公司開展會計舞弊提供了可乘之機。

(三)上市公司外部治理結構較差

制度建設工作直接影響到經濟的發展,良好的內部控制制度有助于上市公司內部各個因素的協調成長,反之將對上市公司的發展帶來阻礙作用。目前現行的證券監管體制下上市公司舞弊查處力度較弱,部分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操作不規范,并沒有良好的信譽和職業道德,為了一己私利而幫助公司做假賬,或者提供虛假的財務信息。同時,不完善的股票市場下, 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的重要性促使管理當局具有強烈的動機對注冊會計師施加壓力, 使其開展會計舞弊行為以便出具對自己有利的審計報告。

二、優化上市公司會計舞弊治理工作模式應該采取的措施

(一)首先應該完善審計制度,保證注冊會計師的獨立性

內部管理工作的順利開展離不開完善的審計制度,上市公司要想做好會計舞弊治理工作就要充分重視審計工作的作用,完善審計工作制度,并根據上市公司的實際要求建立內部核算會計手冊,為審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依據。同時,應該根據上市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和業務性質選擇適合企業要求的審計模式,并要在動態中不斷調整并修正審計制度。內部審計工作是一項年度性的工作,在日常工作中,內部審計人員要及時發現問題,并做好清單記錄工作,并要對問題進行追蹤和記錄,并要對問題進行分析,積極采取有效的解決措施進行整改。其次,要保證注冊會計師的獨立性,設立內部審計總監等崗位直接對監督委員會或者是審計委員會負責,同時要完善董事會管理制度,可以選擇獨立董事組成監督委員會成員,進而確保注冊會計師的獨立性。與此同時,應該加緊研究和修訂我國舞弊審計準則, 為注冊會計師審計會計舞弊建立更實用的標準和提供更詳細的指南。

(二)相關部門要完善會計舞弊治理法律法規

完善的法律法規可以對會計舞弊行為有著較強的約束性,會計舞弊行為不僅破壞了市場競爭,同時破壞了良好經營的風氣,危害股東和公司的利益,降低了財務信息的真實性和可靠性。要想做好上市公司會計舞弊治理工作,相關部門就要及時完善會計舞弊治理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解釋條款,并要根據會計舞弊形式動態完善法律法規,提高法律條款的可操作性,進而提高法律條款的靈活,避免為會計舞弊行為提供可乘之機。同時,相關部門要逐漸強化會計舞弊行為的懲罰力度,完善懲罰條例,逐步提高法律法規的執行力度,并要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提高會計舞弊的懲罰成本,充分發揮市場經濟的競爭性和公平性,促進上市公司的良好競爭。

(三)優化上市公司外部治理結構,完善管理層激勵約束機制

要優化上市公司外部治理結構,就要建立科學的選聘機制,約束經理人的行為并不斷提高其行為的合法性,建立市場化的經理人資源配置機制,提高職業經理人的培養力度,并將誠信作為職業經理人的衡量考核標準。其次,要健全證券監管體制,規范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的操作流程和行為,提高其職業道德和專業素質,從而保證審計報告的質量。同時,企業可以建立集團共享中心,并由集團共享中心對核算工作進行統一的安排和分配,對核算工作的具體開展情況進行全程跟蹤和監督,并要保證集團共享中心的獨立性和自主性,以便避免其受到管理層的干擾,從而保證核算工作的統一性。

參考文獻:

篇(6)

一、引言

上世紀八十年代,隨著國外機構投資者持股比例提高,機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的內部治理問題分外關注。在市場成熟的條件下,機構投資者積極參加公司治理,發展為公司治理的重要成分。與發達國家的機構投資者相比,我國機構剛起步不久,不論是從持股比例還是參與公司治理程度都存在較大的距離。那國內的機構投資者是否積極參與公司治理?他們是帶著什么樣的動機參與公司治理?機構投資者的類型是否影響參與治理的積極性呢?外部市場環境是促進還是制約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呢?近年來,這些問題都是學術界討論與研究的重要課題。

正是基于上述背景,在我國逐步引導機構投資者擴大持股比例,積極參與公司治理的現實情況下,本文致力于從理論層面剖析影響我國機構投資者積極性的因素,給出合理的建議與對策。

二、理論研究基礎

(一)機構投資者及分類

廣義機構投資者是指用自有資金或者籌集其他人的資金進行證券投資的法人組織、機構。本文所指的機構投資者是指廣義上的機構投資者,主要包括:投資基金、證券公司、社保基金、企業年金、保險公司、信托投資公司、QFII 等。

(二)公司治理

學者們對公司治理的概念界定各有不同,比較認同的界定是李維安對公司治理的定義。李維安(2001)[1]認為公司治理問題的核心是在法律、法規、慣例的框架下,保證以股東為主體的利益相關者的一整套公司權力安排,責任分工和約束機制。公司治理的現有研究的主要問題在于:兩權分離后股東與管理者的問題;控制性股東對其他股東的利益侵占問題。

(三)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的理論基礎

企業所有者委托管理層管理企業,即管理權和股權分離。然而,管理層與股東的利益不一定相同,往往管理層從自己的利益出發,不顧道德的譴責,逆向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決策。這樣勢必增加人成本。股東為了保護自身利益,不得不對管理者實施監督,這又產生監督費用,并且實施監督的效果不一定理想。

另一方面,我國“一股獨大”的股權結構下,大股東普遍侵占中小股東之間的利益,大股東(控制股東)在公司治理中控制著公司的資金,利用資金進行關聯交易、占用共有資金暗自投資以及轉移公司資金。機構投資者在構建監督機制、減少大股東侵占食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改善公司治理方面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四)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方式

機構投資者參與上市公司治理方式很多,他們會通過收集其他股東的投票權;機構投資者會與管理層溝通交流;在無法參與公司治理的情況下,會采取向法院訴訟的形式。

1.機構投資者收集中小股東投票權

為了增大股權控制力,聰明的機構投資者收集因故放棄投票股東的投票權。他們會從中小股東、因故放棄投票權的股東手里收集股票投票權。在此,特別強調機構投資者收集股票投票權并不是為了控制上市公司股權,而是為了改變“一股獨大”現狀,維護廣大中小股東以及機構投資者的利益。

2.機構投資者與管理層溝通

機構投資者通過參加公司會議討論、與管理者共同分析公司財務問題以及參與公司發展計劃等,改進公司治理結構和公司業務戰略。機構投資者采取協商、溝通的方式達到改進公司治理、提高公司收益的目的。

3.機構投資者向法院提出訴訟

機構投資者在利益受損嚴重的情況,可以采取法律訴訟方式來維護自身利益。又由于訴訟結果可能會受益于其他股東,所以機構投資者可以聯合其他利益受損的小股東,一并提出對管理層的訴訟。然而,現實中,訴訟程序復雜、訴訟成本高以及需要花費更多的人力物力。一般,持股比例較低的、利益受損不大的機構投資者受限于成本效益原則不會采取訴訟方式。

三、影響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積極性因素

通過回顧過往相關研究文獻,結合當前我國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的現狀,本文從機構投資者自身因素及外部環境兩個方面探討分析影響國內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積極性。

(一)影響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積極性的自身因素

1.機構投資者持股分散,缺乏參與公司治理的動機

一些學者研究表明:機構投資者持股分散,普遍持股比例低,這意味著機構投資者不關注公司內部治理。甚至部分研究結果顯示,機構投資者與上市公司治理呈現負相關關系。總之,我國機構投資者最突出的問題是投資分散化程度嚴重,極容易造成持股比例低的機構力量薄弱,以及實施有效監督成本較大,因此分散化導致機構投資者普遍不參與公司治理。

2.機構投資者類型不同,參與公司治理的積極性不同

目前我國的機構投資者類型大部分是基金公司,而且機構投資者市場總投資規模有待提高。姜麗敏提出不同類型的機構投資者在結構、動力和目標等方面,探究機構投資者在參與公司治理方面存在的差別。不同的機構投資者,他們的投資目標以及風格不同。所以,必須大力鼓勵機構投資者朝多元化的方向發展,必須打破機構投資者種類單一的僵局,開拓機構投資者全面快速發展的新局面。

3.機構投資者內部利益沖突,缺乏參與公司治理動力

普通投資者委托機構投資者管理資金,但是機構投資者(人)并不總站在委投資者(委托人)的利益角度。表面上,機構投資者存在獲得有利信息、經驗豐富等優勢,實際上,在信息不對稱、責任與義務不對等的情況下,機構投資者從自身利益出發,無心提高投資能力和培養人才,往往可能導致投資者虧損。而且為了吸引更多的投資者他們力求提高短期收益率,減少有利的長期資本投資,這勢必犧牲投資者的利益。

(二)制約機構投資者積極行動的外部環境

1.上市公司派現不足打擊機構投資者積極性

中國上市公司普遍不分派股利的現象,打擊了眾多有意投資于穩定收益上市公司的機構投資者的熱情。因此,機構投資者為了獲得收益,往往只能選擇利用股價波動進行投機賺取利益的方式,于是他們普遍投資那些股價波動較大的上市公司。要強調一點是,機構投資者普遍關注股價波動而不是公司的內部治理問題。

2.證券市場制度缺陷

證券市場飛速發展背后不完善的市場制度,常常成為損害投資者利益機構的空子。不僅增加了機構投資者監督管理者的成本,而且降低了會計信息可信度。

首先,市場監管制度不健全,造成機構參與公司治理的成本和效益不對等,進而影響其參與公司治理的積極性。另外,公司會計信息可信度低、監管違規不足以及機構參與公司內部治理法律法規不完善等對機構投資者參與治理產生重要影響。無法參與日常經營活動的機構投資者往往只能相信公開披露有限的會計信息,因此常被有誤的信息瞞騙或誤導。再者,我國公司“一股獨大”的現象普遍,盡管機構投資者集廣大利益受損的中小股東力量,也可能無法對控股股東的實施監管,難以參與公司治理。

3.機構投資者的積極性受到的法規政策影響

當前我國的相關法律體系主要以公司法、證券法為核心,以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為補充,但對機構投資者的界定和相關規定不夠詳盡、市場不完善。有些法規的規定不合理。

各地的法規可能存在相互矛盾情況,各地的實際執行情況各有不同,市場不規范、秩序混亂。此外,政府出臺的相關優惠政策往往被部分機構投資者利用,進行短期投資套利。

四、提高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積極性的對策與建議

(一)改善機構投資者內部治理

1.集中機構投資者持股,形成多元化的投資主體

鑒于我國機構投資者結構單一和我國“一股獨大”的公司治理結構,結合我國國情引進國外先進發展經驗,鼓勵機構投資者參與到證券市場,大力發展多元化機構投資者主體。首先,我國的投資者機構單一。一方面,主要表現在社保和養老基金的比例很低,可以通過鼓勵和優惠政策等手段,提升資本市場的社保和養老基金份額。另一方面,引進新的基金對象,比如,債券基金、股票基金等。其次,促進境外機構投資者的合伙制政策,使得合伙制的基金管理層與投資者的利益一致。

2.完善和健全機構投資者自身的內部機制

為了緩解我國機構投資者內部委托問題,提出以下四點。首先,完善機構投資者內控制度,尤其是內部監督管理機制、內部組織結構管理。其次,對機構投資資金管理者實施懲罰獎賞分明的政策,引導機構投資者保護機構整體利益。另外,透明化機構投資者的投資行為,對機構投資者實施有效的監督。最后,大力培養和引進機構管理人才,提高整個組織的素質,為公司制定有遠見的長期計劃。

(二)改善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的外部環境

1.健全上市公司利潤分配政策

從公司不派現卻能籌資的現象看出,多數投資者進入市場的目的在于,通過短期投資獲取換手利益,這導致了證券市場的不穩定。因此,健全上市公司利潤分配政策很重要,本文給出以下建議。首先,健全公司利潤分配政策的基礎在于完善財務會計信息披露制度,所以必須提高上市公司會計信息的披露質量。其次,鼓勵機構投資者、中小股東聯合提案改變不派現或是派現少的股利政策。最后,鼓勵企業出具派現報告,通過報刊媒體等途徑展現企業具有誘惑力的分紅政策,逐步引導上市公司分派更多的股利。

2.健全市場體制

健全資本市場的體制,首先著重建設股票市場,進而支持機構投資者參與到公司治理中。其次,改變監督管理模式、建立獎罰分明公平制度。對監督工作做得好的機構投資者進行獎勵,反之,對監督不到位者進行懲罰。最后,機構投資者自身要維護市場良好秩序,共同健全市場體制。

3.放寬法律制度對機構投資者的要求

保障機構投資者的法律法規在某種程度上,限制了機構投資者積極主動參與治理。這說明,我國機構投資者相關法律法規還不完善,存在許多改進的地方。以下提出兩點建議。第一,機構投資者遞交股東提案的條件苛刻,應該適當放寬,才能使得機構投資者暢所欲言。第二,專設收集中小股東、不參加或因故不能參加股東大會的投票權的部門或機構。第三,降低我國機構投資者門檻,間接提高機構投資者的持股比例。從而機構投資者股份增多意味著其更關注投資公司的長遠計劃,關注公司的內部治理。

五、結論

我國機構投資者普遍不主動參與上市公司內部治理。本文首先回顧了機構投資者對公司治理的積極性方面的理論基礎,結合研究現狀,從機構投資者自身內部及外部環境兩方面探究影響國內機構投資者參與上市公司內部治理的積極性,并針對現狀,提出相關意見。其中,機構投資者的自身內部因素是從持股分散、機構類型、機構內部等方面分析;外部因素包括派現不足、證券市場制度缺陷、相關法律法規不完善等方面分析。最后,針對上述阻礙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積極性的內外部因素,提出以下對策與建議。集中機構投資者持股、形成多元化投資主體;完善自身內部機制;健全利潤分配政策;健全市場機制;放寬法律法規對機構投資者的要求。

參考文獻:

[1]李維安著.《公司治理》,南開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篇(7)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從現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篇(8)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從現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篇(9)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從現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篇(10)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

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從現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新晨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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