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監督的方式匯總十篇

時間:2023-07-06 16:29:26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法律監督的方式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法律監督的方式

篇(1)

世界各國普遍采用住房保障制度幫助低收入的國民取得住房的所有權或使用權,這一制度有利于緩和社會矛盾。美國是通過立法保障來實施各項措施最具特色的國家,美國住房方面的法律對入住保障性住房的申請者作出了明細的準入標準和保障水平規范。與美國比較起來,我國住房保障制度起步比較晚,保障性住房立法落后,法律法規無法滿足現有保障性住房市場需求,已有的保障性住房相關法律法規又存在權威性、銜接性、約束力、執行力問題。一個國家要完善其法律制度,最好的方法就是制定優良的法律。為了改變當前我國住房保障法律現狀,從根本上來說要加強保障性住房基本法的立法工作,提高住房保障法律層級效力,明確法律規范。當然,需要注意的是僅有一部基本法并不能解決我國保障性住房在現實中所遇到的一系列問題,需要及時制定配套的實施法律規章。另外在執法和司法上也要同步跟進,使得已制定施行的法律落到實處,保障公民的居住權利,特別是中低收入群體的居住權利。保障性住房法律應以基本法的地位示以世人,建設公民公民基本住房生活,明確公民住房保障的權利和義務,進而保障社會穩定和經濟穩定發展而。明確制定該法的立法原則在于遵守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分層次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效率。在住房的供給對象以戶口為界來首先確定保障性住房的享受對象違反了平等原則,公民的居住權應被受到公平對待。建立專門的住房保障管理機構有效落實住房保障法律制度,明確權限劃分。

(二)加強法律監督,充分發揮法律監督作用

本文說的法律監督,是指國家機關按照法律具體規定,對公權力機關行為的合法性進行的監察和督促。做好保障性住房制度,必須完善其準入和退出機制,充分利用政府的保障資金。保障性住房的目的就在于為中低收入群體提供居住環境,實現居者有其屋的政策。當前我國在界定中低收入家庭上的標準上仍沒有科學的規定,這一方面由于居民收入統計難以有效實現,公民的真實收入難以掌握,個人存款實名制落實情況還較差,做好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必須建立嚴格的家庭收入登記及征詢制度,在存款實名制的基礎上結合其他制度,使得保障性住房分配到最需要的人手中。在保障性住房退出機制方面,有關部門需未雨綢繆,搜集多方經驗,早做政策準備。所以強化退出機制,增強懲戒力度,通過行政、司法手段對弄虛作假者進行處罰,對于違法轉租轉售行為加強監督,情節嚴重的追究其法律責任。保障性住房的目的在于保障住房難群體的居住權,必須防范和懲罰任何人以非法的手段侵犯那些弱勢群體的權利的行為,對于那些隱瞞或者虛報人口、戶籍、收入、財產和住房等狀況的方式弄虛作假的,應當由主管部門駁回其申請或者取消其輪候資格,并處高額罰款,并從此不再允許其申請保障性住房,建立誠信和諧的社會。

(三)加強律宣傳,提高公眾法律意識

有效開展住房保障制度,必須做好工作工作,加強保障性住房方面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的宣傳,讓公眾知悉保障性住房申請知識,暢通渠道,保障公眾對住房保障制度的知情權;建立健全公眾參與的工作制度,保障公眾的居住合法權益,提高公眾保障責任意識和法制觀念和守法意識。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的產生在我國沒有經歷生根發芽茁壯成長的過程,它是“舶來品”,在移植國外的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時,要充分考慮中國國情,特別是一些具體制度的實施條件和方法舉措方面要進行深入調查研究,試點研究。現有保障性住房保障制度必須嚴格審查程序,確保保障性住房物盡其用,發揮其真正效用具有重要意義。在標準制定方面要統一,明確收益對象條件,擴大覆蓋范圍,使保障性住房真正做到保障低收入群體的居住需求。符合本土國情的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容易被廣大民眾接受,推動人們內心的主動遵從,有效合理提高公眾參與熱情,維護我們居住權利。

篇(2)

實踐研究證明,改變閱讀課堂教學模式,體現以學生為主體的原則,發揮學生主觀能動性,培養學生有效的閱讀能力,進而達到全面提高閱讀題準確率,全面提高學生語文素養的目標。具體內容如下:

一.改革課堂模式:由單一課型轉化為多種課型

語文是一門實踐性、人文性很強的工具學科、語言學科。這種性質決定了我們在教學中必須以“人”(學生)為本,語文學科強調培養學生“聽、說、讀、寫”四大能力,具體而言:鍛煉學生的眼,讓學生看(閱讀和觀察),多讀好書并及時了解和關注身邊及社會的熱點、焦點問題;鍛煉學生的耳,讓學生聽(聞),認真聽別人交談、聽新聞等;鍛煉學生的口,讓學生說(討論、交流、誦讀),鼓勵學生大膽參與到大家上課的討論、辯論等鍛煉口才的活動中;鍛煉學生的手,讓學生做(寫),可以限時的寫片段隨筆等;從而實現讓學生做學習的主人,從根本上培養他們的自學能力。語文知識包羅萬象,它要靠學生日積月累;語文能力也決不是一張嘴“講”出來的,它是學生在教師的引導下,通過自主學習逐步形成的。

因此傳統的單純講方法課可以改為師生討論課、點評課、學生交流反饋課等有序系統,各有側重地進行教學。改變思維的模式化和機械化,讓學生通過各個渠道的交流增長見識,改變思維,從而提高閱讀能力和改變整個人生觀。這無論是對于語文還是人生都是受益匪淺的。

二.注重學生的自主學習與合作精神

學生是學習的主體,要改變教師的“滿堂灌”“填鴨式”教學模式,否則,學生毫無閱讀、思考的時間,只是機械的,毫無主見的等標準答案,并進行認真細致的筆記,形成依賴心理和思維的情緒。這樣不僅不利于閱讀水平的提高,長此以往還會降低語文的閱讀及表達的能力。因此,課堂上必須還時間給學生,養成其自主、獨立的思考習慣和能力,激發學生閱讀興趣和潛能,充分發揮學生的主體地位和作用。高中生的思維已較靈活,多鼓勵他們在合作中相互取長補短,相互激勵,進而提升學生的閱讀能力。

新課標也強調要改變學生的學習方式,積極倡導建立具有“主動參與、樂于探究、交流合作”特征的學習方式,而語文課程就必須根據學生身心發展和語文學習的特點,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和不同的學習需求,愛護學生的好奇心,求知欲,充分激發學生的主動意識和進取精神,倡導自主、合作、探究學習方式。

那么,在語文教學中應如何引導學生自主、合作、探究學習呢?我們在教學實踐中做了以下幾點嘗試:

首先,要真正提高學生的閱讀能力,老師還需大膽鼓勵學生下水,在水中學會“游泳”。教師要走出習慣的“滿堂灌”“填鴨式”的窠臼,讓學生放出目光,用自己的生活閱歷、知識結構、甚至是文化背景來解讀文本。再說,世界是豐富多彩的,答案是多種多樣的,世界充滿了迷離變數,尤其是一些現當代的文學作品,主題多元,我們可以是“橫看成嶺側成峰,遠近高低各不同”,讓學生讀出他心中的那個獨特的它。當然,開始的時候,學生可能不習慣,可是習慣是慢慢形成的,我們作為老師要大膽放手,讓學生形成一種個性閱讀,擺脫依賴心理和單一化的思維的模式。養成自主、獨立的思考習慣,激發閱讀興趣和潛能,充分發揮學生的主體地位和作用。

其次,授人以漁,引領學生自主探究質疑。

培根曾言:“疑而能問,已得知識之半”,若“疑難能自決,是非能自辨”,則標志著我們的閱讀教學已進入了一個較高的境界,因此,語文教學應積極創設條件,引導學生敢疑、善疑、樂疑,以達到自主解決問題的目的。如在學習《致西伯利亞的囚徒》時,學生圍繞四節詩的內容,自然會產生以下疑問:(1)囚徒為什么還要向他致敬? (2)使人為什么把“希望”稱作“災難的忠實的姊妹”?(3)詩人寫此詩時已受到監視,為什么還把自己的詩作稱為“我的自由的歌聲”?(4)“枷鎖”和“利劍”分別象征什么?這四個問題很好的從背景到思想內容再到作者情感都進行了很好的設計,解決了這些問題,這篇文章的閱讀理解也就輕而易舉地完成了。學生的閱讀和認知水平也會得到相應的提高。

再次,創設良好的閱讀教學情境,促進學生間的互動合作。

新課標明確指出:“語文課程應該是開放而富有活力的課程,語文教學應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注重培養學生自主學習的意識和習慣,為學生創設良好的自主學習情境,尤其是綜合性學習中的合作精神。”閱讀教學除了學生的獨立思考外,還需要學生之間平時的合作學習,因為思想是在碰撞中會產生絢爛的火花,雖然有的學生意見相異,但也不妨礙他們在交流過程中閱讀能力的提高。因為有了討論,他們就會再次思考,從而對作品、對人生產生深入的思考。如上外國小說或做相關的閱讀題時,學生可能本能的想到單元話題知識要點,但怎么具體聯系到本閱讀材料時語言組織時,學生卻無從下手。這時我讓每個人先自己寫答案要點,再四人一組來討論,相互思想碰撞中使思考更深入,表達的能力也得到一定的鍛煉,趁機再由一人寫下本組討論的成果,最后由各組派代表在全班同學面前發言,使合作探究的活動進一步深入下去,老師只需稍加點撥和指導,同學便可輕松而真正掌握了此知識要點。

作為教師,我們只要做好一些操作性的內容就好了,至于他們迥然不同的文本解讀,我們可以不置可否,一笑了之,因為只要不關乎政治性的事情,“百家爭鳴”又何嘗不可,百花齊放不是更好嗎?因此多鼓勵學生進行個性化的解讀文學作品是很有必要的。

三.以閱讀方法指導為主,注重讀寫結合

閱讀教學以閱讀為核心,但閱讀能力和學生的寫作能力又息息相關,課內的閱讀訓練又非常有限,要高效率地提升語文整體能力,特別是更加偏重考察閱讀能力,教師必須體現“以讀帶寫,以寫促讀,讀寫結合,相關促進”的原則。同時,要體現以課內為本,以課外為輔,提倡“課內課外相結合”原則,相輔相成,全面提高閱讀能力。

不管做什么事情,我們都要一個總體的規劃和具體的措施。在知道閱讀時,我們自己要有一個大致計劃。這樣才能高屋建瓴對學生進行俯瞰。故,我們可以把要讀的文本先教給學生,讓學生有選擇有重點地讀。然后,我們給學生在閱讀上可以授予一些方法。比如說對于文言可以是細致的圈劃式的,而白話就可以瀏覽式的;對于外國的可以是領略一番就罷,而中國的一些重點作者還必須知人論世,因為,我們可能在實際過程中更多地接觸他們,更重要的時候,一些作品還可能作為考題出現;對于詩歌、散文、小說、劇本等等可以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所以如何激發學生的閱讀興趣,開始時候的方法指導顯得尤為重要。

語文無非是培養學生聽、說、讀、寫的能力,古語說“熟讀唐詩三百首,不會吟詩也會吟”,這分明就是讀多了會作詩了、會寫詩了。這就說明。我們如果能在讀的同時讓學生多寫,這對學生文字組織能力和寫作水平無疑會有很大的幫助。寫的過程可以分以下幾步走:

1、先讓學生抄寫文本中的一些優美的或者有哲思的句子,要求是抄清楚、整齊。這一階段目的是培養他們對文本的、了解、感知。

2、在能抄寫的基礎上,培養學生對文本中某一個片段的概括,要求是間斷、明了,能一語中的。

3、學生學會了第二階段的篩選能力后,接下來讓學生針對第一個階段摘抄下來的內容進行分析、鑒賞。

4、在了解了整個文本之后,要求學生選取文中某一個人物或某一種理念做點評,然后交流,這樣就回應了我們上文中的思想碰撞后出火花。

語文是大語文教育,生活中處處有語文,處處有文化。作為語文教師,要讓學生打開閱讀視野,從而打開人生視野。讓學生在讀萬卷書的同時,領會語文的無窮魅力。讓學生在讀的同時學會思考,學會寫下自己的思考。這種以讀帶寫,以寫促讀,讀寫結合,相關促進的做法,無疑是一種能力的逐步提高。最后,就讓學生覺得閱讀是人生的一大需要,閱讀是能夠凈化我們被塵垢蒙昧了的心靈,閱讀讓我們豐富、讓我們寧靜……

參考理論及文獻:

1.《教育學心理學》

篇(3)

作者簡介:宋國強,徐州市豐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研究方向:經濟法。

《黃帝宅經》:“宅者,人之本。人因宅而立,宅因人而存。人宅相通,感通天地”。 住房是人類生存,發展的基本要素,具有商品和社會保障的雙重屬性。 住房問題是重要的民生問題。黨和政府一直高度重視這項社會民生問題,十屆三次會議報告首次明確“社會要更加和諧”“住有所居”“讓人民生活的更有尊嚴”十七大報告又提出“著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促進社會公平正義……讓人民……住有所居。”十七屆五中全會公報中指出“著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必須逐步改善符合國情……提高政府保障能力……合理調整分配關系……健全覆蓋城鄉的社會保障體系……十八屆三中全會指出“堅持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改革方向,以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增進人民福祉為出發點和落腳點……讓發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體人民”要實現這些民生目標,必須解決解決好城鎮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問題。孟子曰:“民之道也,有恒產者有恒心,無恒產者無恒心。”那么對于居民來說“房子”就是“恒產”。解決住房問題的前提是必須建立較為完善的住房保障法律制度,制定位階高,具有權威性的住房保障法律制度。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逐步解決我國住房問題。十八屆三中全會指出“政府的職責和作用主要是保持宏觀經濟穩定,加強和優化公共服務,保障公平競爭,加強市場監管,維護市場秩序,推動可持續發展,促進共同富裕,彌補市場失靈。”近年以來,我國房地產市場過度市場化,引起房價不斷攀升,遠遠超出了中低收入家庭購買能力,并且出現越調越高的情勢。

上述情勢就為以適當國家干預、需要國家干預為實質的經濟法提供了制度和現實支撐。

一、堅持經濟法的價值取向必須堅持社會本位原則

在市場在資源配置起決定作用的同時,市場機制由于本身具有內在固有的缺陷,市場在資源配置方面呈現低效運行的非理性狀態,致使“市場不普遍、市場不完全、信息失靈、外部性、公共產品、經濟周期等市場失靈問題的存在”。 讓資源達到更加優化配置就需要以國家干預的形式這種“看到見的手”來彌補“看不見的手”自生的缺陷。正是由于這種市場的失靈的存在才為以適度國家干預為內在特質的經濟法提供了平臺。

我國住房過度市場化,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國地產經濟領域的亂象,出現住房市場的失靈。因此必須通過以“社會本位”為原則,以實現實質社會公平正義為其價值理念的經濟法來對我國住房市場的失靈進行干預。

我國對住房市場的干預是在尊重市場機制的前提下對房地產市場進行的一種民主的并且主要是法律的調控。只有建立法律基礎上的對住房市場的宏觀調控才能讓廣大群眾參與,集思廣益,富有理性,才能使保障性住房分配的公平,社會的和諧。

國家對住房市場干預的兩種調整方法都是在尊重住房市場運行規律,為了滿足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之下進行的干預。有利于保證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

二、堅持經濟法價值取向必須以政府主導為前提

住房市場的重要法律手段,發揮著促進社會公平實現的功能。保障性住房是國家為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的一種社會福利,是一種準公共產品,是運用國民收入再分配的手段來保證住房這個產品的分配公平。在經濟法的視野下建立的住房保障法一定能保證低收入家庭住居住問題是維持社會正常運轉的基本構成要素,這就決定了住房的屬性首先是社會保障性,其次才是經濟性,這就表明住房問題已不單單是經濟建設領域內部的問題,還具有更多的社會責任和政治意義。保障性住房是準公共產品,具有鮮明的保障性,而住房保障法律制度是社會保障法重要組成部分,社會保障法又是經濟法的重要內容。經濟法是國家或政府干預經濟之法,因此,政府理應成為住房保障體系建立的主體,擔負起社會全面發展的職責,在架構住房保障法律體系過程中起主導作用。為規范政府在保障性住房建設中的行為,對保障住房建設執行不力還必須啟動行政問責,因此建立健全行政問責制度成為必要。

西方發達國家雖然主張自由競爭,但他們也真切地認識到市場機制并非萬能的,政府的合理干預必不可少。他們的政府在保障性住房建設方面通過市場的金融政策、法律和稅收、土地制度等經濟、法律和行政手段進行干預和調控,解決住房市場的失靈,建立具有社會保障功能的住房保障體系。從西方發達國家的經驗來看,政府承擔了一國經濟和社會的管理的宏觀調控責任,擔負著國家,社會全面發展的職責,所以在構筑中低收入群體住房保障法律體系過程中擔負主導作用亦是應有之義。

我國保障性住房建設是關乎民生、社會和諧的一項系統工程,尤其是我國人口眾多,經濟發展很不平衡,收入差距巨大,要加強保障性住房建設必須要有一個切實代表人民利益,切實代表中低收入家庭特別是社會弱勢群體利益的權威機構來主導,那么這個權威的機構理只能是我國人民政府。因為沒有政府的干預和介入,沒有完善的國家住房保障法律制度提供的法律支撐、沒有資金的支持,徹底解決我國住房問題是不可能的。從這一點上來看,我國在推進住房保障體系建設進程中政府擔當主導的職責也是義不容辭的。 我國住房保障法制化建設比較滯后,有關住房保障的政策和制度基本上都是以通知、指導意見、辦法和條例的形式,指導性、穩定性較差,隨意性較強。這就導致在住房保障房的建設的實際操作中缺乏足夠的指導和約束力,因此我國必須制定一部權威的住房保障法。的分配公平。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是國家干預房分配的公平,從而彰顯社會的真正公平和實質的正義。

綜上所述,無論是從國家的宏觀調控來規制住房市場失靈方面、還是對保障性住房建設的行政干預方面、還是在我國住房保障法律制度建立方面,政府都具有天然的優勢。我國在制定《住房保障法》和構建住房保障體系中政府必須發揮主導作用。

三、實現社會實質公平是經濟法價值取向的應有之義

經濟法公平正義是其追求的基本價值目標,是追求的一種結果上的公平正義是實質上的結果上公平和正義,它是通過國家對經濟干預來彌補和調節“市場分配”的缺陷。事實上,社會中不同的個體或群體由于本身的自然條件、所臨境遇、對機會的把握程度等方面存在差異,而這些差別又會在市場機制作用下發生變動,使市場競爭被各種耦合因素所抑制,那么競爭的結果一定會是不同的,出現收入的剪刀差也會進一步擴大,使富者愈富,窮者來愈窮。而這種不平等是市場自身難以克服的。其結果會是相當一部分人們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市場再次分配所導致分配不公平的內在缺陷,需要借助政府的干預力量來加以克服。這樣客觀上起到了縮小貧富差距,實現實質公平、正義。經濟法的價值就是對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產生的一些不公正的現象的干預,這些不公正的現象產生的原因在于市場僅僅以私權自治、合同自由為指導原則,忽視了那些因自身能力不足,而無法得到最低保障的人們。因此要從經濟法的價值取向角度給予他們基本的人文關懷。要給予社會上處于不利地位的那部分人一定的補償和救濟。這樣在經濟法的視野下建立的住房保障法一定能彰顯社會的真正公平和實質的正義。因此實現社會的真正公平和實質正義是包括建立住房保障法在內的社會主主義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

經濟法公平正義是其追求的基本價值取向,它是在承認經濟法主體的資源和個人稟賦等存在差異的前提下追求的一種結果上的公平正義即實質的公平正義。

法學自誕生之初就和公平等思想觀念密切聯系在一起。每人的思想意識的一個固有部分就是對“制度”的公平和公正的評判。可能沒有什么永恒的公平,“這個公平卻始終只是現存經濟關系在起保守方面或其革命方面的觀念化、神圣化的表現。”或許“公平的概念只有在人與人的關系上才有意義。” 從法學視角得出的公平應當是一種社會關系上的公平。它既是法外在的價值目標也是法內在的價值尺度。法通過規范、原則、概念的權威形式表現公平,經過國家認可構筑一套反映公平標準的法律體系。公平是住房保障的理論支點。這種公平既包括橫向上公平即人人都有獲取住房的權利,也包括縱向上公平即不同經濟地位的人實行差別待遇。橫向和縱向公平的實現將促進各種生產要素的充分運用,即資源的最優配置,從而達到最高效率。

從公平與效率的關系來看,公平具有統領的地位,從整個社會系統來看,公平既是基點又是追求的最終價值目標,效率只是實現社會公平的手段而已。

篇(4)

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知識產權保護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2008年公布的《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更是開啟了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的新篇章,知識產權保護不受重視的局面大有改觀,知識產權保護水平有較大提高,但是與我國經濟發展、國際競爭的要求還不相適應。會展業知識產權保護是知識產權保護戰略中的重要方面,知識產權問題是影響會展業發展的重要因素。20世紀90年代以來,會展業在我國得到快速發展,以年均20%左右的速度遞增,越來越多的企業希望通過參加展覽會來宣傳企業、營銷產品和推廣技術。隨之帶來的是會展業知識產權問題集中爆發,嚴重阻礙了會展業的發展。

一、會展業知識產權的法律風險溯源

近年來,許多展覽會都受到知識產權問題的困擾,知名展會均受到不同程度的負面影響。加入世貿組織以后,在參加境外展會時,被投訴侵犯知識產權的案例更是不勝枚舉,跨國知識產權訴訟數量激增。會展業知識產權的法律風險主要體現在會展企業侵犯他人知識產權和會展企業知識產權被侵犯兩個方面。

(一)會展業知識產權侵權的表現形式

《中國會展經濟發展報告》(2012)顯示,我國2011年共有約6000個展會項目,許多展會中都遇到大量的知識產權糾紛。一些會展企業將他人的專利、商標、標識等略加修改就作為自己展出使用,仿冒他人專利、商標、軟件、展臺設計和圖片,甚至采取仿冒展會品牌、展會名稱、展會標志、展會主題、展會商業運營模式等方式復制知名展會本身。與此同時,許多參展企業在展覽會舉辦期間,發現其他企業未經許可或授權,就使用自己的商標、專利等知識產權,有些展品和技術在展覽會上剛剛亮相,就被復制、抄襲或模仿,而面對這些侵權行為該如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非常棘手。

會展業知識產權的法律風險還可能表現在商業秘密、廣告宣傳、產品說明書等方面。而且,不斷有新的侵權形式出現,如網絡侵權等。此外,冒牌展、騙展的情況也時有發生。會展業的發展,面臨著巨大的知識產權法律風險,成為制約會展業發展的法律障礙。展會知識產權保護的水平和能力也是境外參展商參展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我國目前的展會知識產權保護狀況會讓一部分參展商有所顧忌,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我國的國際形象。

(二)會展業知識產權侵權特征

會展業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具有明顯的特征,主要表現為:第一,侵權行為的集中性。會展活動具有高度的集中性,會展活動期間各種資源、信息等高度集中,知識產權問題也十分集中,知名展會往往集中出現知識產權侵權現象;第二,侵權認定的緊迫性。展會具有公開性,且時間一般較短,對展會期間的侵權行為認定十分困難,要調查取證、解決糾紛都顯得非常緊迫;第三,侵權解決的復雜性。展會名稱、展會項目創意等是否構成知識產權權益存在爭議和分歧,對這些侵權行為認定困難較大,在展會期間侵權糾紛很難結案,展會結束后,對侵權行為處理又于法無據。

二、會展業知識產權的法律風險解讀

會展業是高效益、高回報的行業,對其他產業的帶動效應也十分明顯。之所以在展會活動中頻頻出現知識產權糾紛,主要有法律層面、企業自身和知識產權本身屬性等幾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層面的原因

我國目前尚未制定統一的《會展法》,對于會展業的發展進行約束和調整的法律規范散見于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之中,以《展會知識產權保護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為主。可見,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規范層級低、效力弱,權威性不夠,對于展會知識產權侵權人的約束力不足,針對品牌展會或展品的重復侵權和大規模侵權屢禁不止。而縱觀世界會展強國,在法律中對展會知識產權都有比較明確的規定。

《辦法》中對展會知識產權中的專利、商標、著作權等方面做出了相應的規定,但并未涵蓋商業秘密、廣告宣傳、版權相關權益等方面,保護范圍過窄。而且,《辦法》中一些法律規范可操作性差,與司法程序不能有效銜接。如《辦法》第六條規定展會時間在3天以上,展會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展會主辦方應在展會期間設立知識產權投訴機構。我國目前有數量巨大的展覽會展期不到三天,并且何種情形構成展會管理部門認為的“必要”,并沒有明確的標準,實踐中難以操作。由于法律規范的可操作性差,導致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行政執法效率低下,各執法部門職責分離,不能有效整合,一定程度上為侵權行為提供了存在和發展的空間和土壤。

(二)會展企業自身的原因

展覽會是一個重要的宣傳和營銷平臺,參展企業在展會中展出的展品和技術往往都是最新研制的成果,在展會中首次公開面世,很容易成為不法行為人仿冒的對象。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建立時間不長,社會上保護知識產權的意識普遍不強。會展企業受利益驅使,為了降低產品和技術的宣傳、開發成本,在展出展品的過程中,很容易走“模仿”、“仿冒”等途徑,一些企業對名牌進行復制,居然不知道是侵權行為,進而導致復制專利、商標、廣告宣傳、產品說明書等,甚至仿冒展會。同時,許多會展企業不清楚知識產權的內容,不注意對其商業秘密、產品宣傳、廣告創意、展板、宣傳冊等采取有效的措施進行保護,對許多知識產權利益并未向知識產權管理部門申請法律保護,從而導致知識產權利益被侵犯。

三、如何防范會展業知識產權的法律風險

(一)進一步完善立法,構建知識產權保護體系

應盡快完善立法,建立邏輯嚴密、體系完整、高度細化、可操作性強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并建立與之配套的司法、行政執法制度,適時提高知識產權法律規范的層級和效力。完善《辦法》中規定不明確的條款,增加法律規范的可操作性,加大對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懲罰力度,增加侵權企業的違法成本,進而減少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同時,擴大法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將商業秘密、廣告宣傳、版權相關權益及展會主題等納入保護范圍,這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等中規定的內容是一致的。從立法上明確全國統一的會展業管理機構,統一會展審批、會展企業準入門檻,規范會展業市場競爭秩序,為會展業的發展提供有序的市場競爭環境;明確行政執法部門的職責、權限和分工,使原本割裂的執法成為一體,降低行政執法成本和訴訟成本,明確會展主辦方嚴格按照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內容制定知識產權保護細則的義務。完善立法是我國知識產權立法與國際接軌的重要方面,也可以為會展業走出去,更好更快地發展提供重要保障。

(二)進一步提高會展企業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

一方面,會展企業應認真學習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識產權,在展出展品、技術、展臺設計、展會構思等過程中倡導自主創新、打造品牌,確保展出的產品和技術不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防止侵權產品和技術的出現。明確作為參展企業的責任和義務,恪守企業責任。同時,為避免企業在參展期間被卷入知識產權糾紛,規范管理產品、技術的知識產權證明材料。另一方面,會展企業應提高自身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和品牌保護意識,重視、珍視知識產權,正確認識知識產權的價值和功能,站在企業長遠發展的角度,積極申請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制定展會知識產權保護策略,對參展的新技術、新產品要向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對商業秘密、廣告宣傳、版權相關權益等知識產權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慎重展示產品的核心技術,只有在確定了明確的目標客戶后方能展示。同時,在發現有他人侵犯自身知識產權時,及時收集、保存證據、積極維權,并向知識產權管理機構投訴,保護知識產權。

(三)進一步規范對知識產權的管理

第一,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要求所有展會的管理部門成立專門的知識產權投訴機構,并由熟悉展會知識產權的專業人士組成,不因展會時間長短而有區別,對展會期間的知識產權加大保護力度,協調知識產權糾紛,監督知識產權的保護工作,維護展會正常交易秩序,及時處理知識產權投訴,展會知識產權投訴機構應與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加強聯系,密切配合,做到職責分工明確、職能有效銜接,加強知識產權綜合保護,共同為展會知識產權的保護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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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6640/ki.37-1222/t.2016.11.156

1 引言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們對能源的需求與日俱增。面對不可再生能源日趨減少和全球變暖等環境污染問題,迫切需要一種可穩定持續開發的可再生能源。由地球表面空氣流動所產生的風能無疑是最好的選擇之一,這就使風力發電成為一個重要的研究課題[1]。其中,短期功率預測[2]是風力發電系統研究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對發電系統的功率控制和穩定運行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目前,在風力發電系統功率預測方面,國內外學者都做了一定的研究工作。由于國外對這方面的研究起步較早,很多國家都已擁有比較完善的風電功率預測模型和系統。而國內的風電產業起步較晚,在此的研究還局限于風電場的規劃、發電機組的控制以及風電場以最小影響并入電網等方面,對風力發電的短期預測研究成果甚少,預測效果不佳[3]。

本文在現有研究的基礎上,結合國內數值天氣預報不完備等特點,提出一種將歷史數據與物理模型相結合的插值方法。并針對風力發電系統短期功率預測因預測信息的不同對預測周期的不同需求,提出一種在已有插值方法基礎上的變時間尺度短期功率預測方法。

2 短期功率預測方法

物理模型與歷史數據結合基礎上的變時間尺度功率預測方法由發電機組功率預測輸入預處理模型、基于歷史數據的天氣預測模塊以及功率預測模塊組成[4]。

2.1 風力發電功率預測模型輸入處理

依據物理模型對風力發電短期功率預測的輸入處理步驟可總結如下:(1)通過數據校正模型對已有數值天氣預報數據進行校正,減小預測誤差;(2)通過地形變化模型修整因風電場地表凹凸不平給預測精度帶來的影響;(3)建立基于不同地貌的粗糙度分類模型,計算受粗糙度影響后的風速;(4)通過風輪背面風速模型求解風功曲線對應的風速。

2.2 變時間尺度的天氣預測模型

數值天氣預報風速經過數據校正、地形和粗糙度模型修正后可作為距離最近風力發電機組的風速值。但鑒于短期功率預測的預測周期存在小于當前所研究風電場天氣預報信息的分辨周期,達不到功率預測周期的要求的情況,提出一種基于歷史數據的插值方法,提高天氣預報信息的分辨率。又根據控制系統對短期功率預測預測周期的不同要求,提出一種基于歷史數據的變時間尺度的天氣信息數據預測模型。

2.3 功率預測模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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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鐵路貨運組織改革的實施,鐵路貨運組織由原來的申報計劃、審批計劃、組織裝車的流程,逐步轉變為以市場需求為主。按照“實貨制”運輸要求,做到計劃服從、服務于市場,加強運力配置和運輸組織,做到放開裝車、隨到隨辦、隨到隨運。作為運輸組織部門的調度,牢固樹立以“實貨”為依據組織運輸的意識和全路一盤棋的大局意識,為鐵路擴大市場份額提供高效率的運力支撐,不斷提高貨車使用效率和壓縮貨車周轉時間,在做好服務貨主的前提下,盡最大努力減少貨車使用和壓縮貨車周轉時間,不斷提高運輸效率。

一、影響貨車周轉時間的因素

貨車周轉時間為貨車自第一次裝車完了時起至再一次裝車完了時止(即運用貨車平均每周轉一次)所消耗的時間,計算單位為天。它是考核貨車運用效率最主要的指標。其計算方法有兩種,一是時間相關法,二是車輛相關法。

(一)按時間相關法,貨車周轉時間包括旅行時間、貨物作業停留時間、中轉停留時間等三部分。

(二)按車輛相關法,貨車周轉時間的計算方法:

全路:周轉時間=全路運用車數/全路工作量(注:全路工作量=全路使用車數)

路局:周轉時間=路局運用車數/路局工作量。路局工作量計算方法有兩種:一是路局工作量=分界口接入重車數+路局使用車數;二是路局工作量=分界出重車數+路局卸空車數。(注:使用車數=裝車數+增加使用車數,卸空車數=卸車數+增加卸空車數)通過以上可以看出影響路局貨車周轉時間主要有以下因素:貨物列車旅行時間、中轉停留時間、貨物作業停留時間、路局裝卸車數、分界接重車數和路局運用車保有量。

二、目前在壓縮貨車周轉時間的上的做法

(一)按照列車編組計劃和機車牽引定數,組織好貨車編組質量,嚴格控制違編列車和欠軸列車的開行。

(二)按照列車運行圖行車,貼線運行,壓縮區間運行時分,提高貨物列車運行速度。

(三)加大技術站解編力度,組織技術站快解快編,壓縮在站中轉時間;控制保留列車,減少在站中轉時間。

三、采取的措施及建議

(一)合理確定貨車運用效率系數考核目標。一是使用車輛相關法。通過采集近幾年來的歷史數據來計算。包括站段運用車保有量、站段使用車數和站段卸空車數這三個數據;二是使用時間相關法。通過站段直接采集,把站段所有作業站的貨車平均停留時間與貨車平均交出運行時間相加來計算。

站段貨車運用效率系數是隨著貨源結構和到達的管重變化的,隨著站段的裝車數和卸車數變化而變化,考核目標可在路局旬運輸經營計劃中確定。

(二)由于各站段的使用車和卸空車數可以統計,建議采用以下公式也可以考核站段貨車運用效率水平。站段貨車運用效率系數=站段運用車數/(站段使用車數+站段卸空車數)。經分析,站段貨車運用效率系數接近于站段貨車周轉時間。通過貨車運用效率系數考核站段,就可把路局的貨車運用效率壓力傳遞到站段。則站段日常分析管內的車流情況時,管重大時,站段就要加大管重輸送和卸車力度,并及時安排裝車和排空;空車大時,站段就要加大裝車和排空力度;移交車大時,站段就要加強聯系,及時掛運,盡快交出管內。而站段的運用車保有量、裝車數、卸車數、貨車中轉停留時間和貨物作業停留時間等可不再重點考核,站段貨車運用效率系數已包含以上指標內容。這樣,站段只有加快貨車輸送,加大裝、卸車力度,才能完成站段貨車運用效率系數。

(三)站段貨車運用效率系數的考核與調度所相關崗位一并考核。各站段貨車運用效率系數與相關列車調度臺、計劃調度臺、機車調度臺、貨運調度臺和特運調度臺掛鉤考核,形成合力,共同積極完成站段貨車運用效率系數,提高路局生產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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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建議經歷了曲折、頑強的發展過程。上世紀五十年代,它作為檢察機關“一般法律監督”的方式在實踐中興起,隨著“一般法律監督職能”事實上被取消而消滅,直至1978年檢察機關重建,檢察建議才以預防犯罪綜合治理為功能而恢復并大量運用。到如今檢察建議拓展了法律監督功能,作為法定監督的手段被越來越廣泛的運用。關于檢察建議有無法律授權在理論界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檢察建議“無法律的授權,卻以公權力大行其道”[1,2,3]。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經歷了60多年的發展檢察建議,的確存在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尚不完善,缺乏有效規制等問題,但是這并沒有動搖檢察建議作為法定權力的本質。

目前涉及檢察建議的法律法規及規范主要有四類:一是概括性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條中的原則性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33條明確規定檢察官“提出檢察建議或者對檢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議被采納,效果顯著的”應當予以獎勵,該條規定雖只是列為獎勵內容,但已從法律上承認了檢察建議這一形式。二是確定性的司法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39條規定“對扣押在人民檢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需要沒收的,應提出檢察建議”;《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八章對檢察機關提出檢察建議的不同情形予以規定。三是系統性的規范文件: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試行)》明確了檢察機關提出檢察建議的原則、發送對象、內容要求、使用范圍、提出程序、制發主體、審判程序等方面。《關于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意見》和《關于進一步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決定》對職務犯罪預防中如何使用檢察建議進行了規范,《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監所檢察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中亦有關于制發檢察建議的規定。四是地方性規定。如上海市2009年通過的《關于加強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工作的決議》,把檢察建議定位為檢察機關加強法律監督的重要抓手。不完全統計,上海涉及檢察建議的2部;北京涉及檢察建議的有4部;江蘇涉及檢察建議的有8部。[1]

綜上,認為檢察建議天生缺乏法理基礎,不是檢察機關的法定職權的看法有失偏頗。雖然關于檢察建議的法律規范整體規范程度不高,相關規定有待完善,但檢察建議作為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公權力,是檢察機關作用于糾正違法、制裁違法、預防違法、宣傳法治、維護法制的一種重要的監督手段和有效載體。它不同于社會上一般單位對單位提出的建議,有相應的啟動程序及法律后果,是檢察機關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手段。二、檢察建議的概念

打開網絡檢索檢察建議的概念,至少有十幾種說法呈現在你面前,概括起來有以下四種:一是語義說。顧名思義,凡是檢察機關提出的建議都可以稱之為檢察建議。[4]該定義將檢察機關在訴訟活動中依據各項法定職能所提出的建設性主張和意見均包含在內,只要形式上、書面上與建議有關都納入檢察建議的范疇。二是監督說。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在辦案過程中為發揮法律監督功能,發現妨礙法律正確實施但又尚未引起法律責任的情況,以及可能導致違法行為再次發生的因素,可以通過檢察建議的方式向有關人員提出改進或糾正的意見,要求其消除妨礙法律正確實施的情況,以免違法行為再次發生。[5]三是延伸說。認為檢察建議是檢察權的派生物,是檢察權的延伸和補充,屬于一種輔質的職權。[6]四是綜合說。治理說以《檢察大辭典》“檢察建議”詞條為代表,“檢察建議是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和參與社會治理綜合治理的一種形式”[7]。該定義將檢察建議定位為法律監督和綜合治理兩項功能。

筆者認為要全面定義檢察建議要著重考慮兩方面的因素:一是檢察建議的規范依據,因為大量規范性文件已經給出了檢察建議的大致范圍;二是檢察建議的司法實踐。結合這兩點,僅從字面、形式角度定義檢察建議的“語義說”,范圍過大,沒有揭示出檢察建議的本質,例如“追捕追訴遺漏犯罪嫌疑人的建議”、“量刑建議”雖從形式上、書面上與“建議”有關,但與檢察建議規范性文件框定的檢察建議范圍相距甚遠。“監督說”的觀點是從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和根本屬性出發,認為檢察機關發出的檢察建議理所應當具有法律監督的功能,將屬于服務性職能的預防犯罪綜合治理類型的檢察建議從檢察建議中排除,這種觀點不僅不符合檢察建議的司法實踐,也難以將糾正違法通知書、抗訴書與檢察建議書區分開,所以不可取。“延展說”認為檢察建議既不是檢察職權,也不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而是服務和輔助檢察機關實現法律監督目的的非訴訟檢察活動方式。從檢察建議的法律依據的論述中可知,檢察建議權是法律賦予給檢察機關的一項公權力,本質上是一種綜合性的法律監督權。“延展說”與實踐不符,不足取。

筆者同意“綜合說”,即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和參與社會綜合治理的一種形式,是檢察機關服務大局保障民生,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途徑,是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促進嚴格公正執法的重要手段,是提升和擴大檢察機關社會影響力的重要手段。檢察建議的主體是人民檢察院,包括對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和監獄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還包括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預防犯罪等。它符合了檢察建議規范性依據的內容和檢察實踐。三、檢察建議的特征(一)法律監督和服務社會的雙重屬性

轉貼于

根據檢察建議的定義,它具有法律監督的屬性無可厚非。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可以分為強制性法律監督和柔性法律監督。強制性法律監督是指被監督單位按照監督權的內容遵照和執行,據此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其監督的形式和引發的強制性效力都有法律明文規定;柔性的法律監督由法律概括地賦予檢察機關結合辦案,履行法律監督、參與社會綜合治理的方式,是一種柔性實施方式。檢察建議正是作為檢察機關實施柔性監督的一種法律存在,這種法律監督屬性明顯區別于批捕權、起訴權、抗訴權等強制性法律監督,它屬于相對弱勢的公權力行使,在充分尊重對方的主體地位的前提下,以“提醒”的方式引發對方的自覺行動,對方依據自覺、自愿、自主決定發揮檢察建議的作用。

檢察建議服務社會的屬性主要通過檢察機關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過程中,作為法律監督部門的社會公共組織的形象而存在。不難看出,檢察建議工作再度興起,檢察機關以法律監督機關的身份參與所有社會組織和公民共同承擔社會管理創新,在進行法律監督的同時,提供社會服務,柔性法律監督的內容輔助于強制性法律監督發揮更大的效果,它不僅彌補了常規法律監督手段的不足,還服務社會、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預防犯罪,為實現社會管理創新發揮應有的作用。(二)內容的綜合性

檢察建議定位于法律監督和綜合治理,是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手段,對法律遵循、實施、執行過程中帶有普遍性、傾向性的問題,對服務大局、服務民生、綜合治理、預防犯罪以及建章立制中突出問題都可以提出檢察建議。它涵蓋內容豐富、涉及面廣。依據檢察建議職能的不同可將檢察建議分為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檢察建議與履行綜合治理職能的檢察建議。其中,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檢察建議又可以細分為履行偵查監督的檢察建議、履行審判監督的檢察建議、履行刑罰執行監督的檢察建議;履行綜合治理職能的檢察建議可細分為一般犯罪預防的檢察建議和職務犯罪預防的檢察建議。(三)法律地位的從屬性

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部門,與一般的公共服務部門不同,它履行職能必須與法律監督的目的緊密相關,在保障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同時,還要適應司法體制變革的形勢,依法行使檢察權,不越權、不越職,而不能脫離職能搞服務。[2]作為檢察機關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手段的檢察建議尤其應遵循這樣的準則,主要表現在:其一,檢察建議適用范圍取決于檢察機關的職責范圍,它只適用于與履行法定職權直接關聯的事項。比如在案件沒有到達檢察機關審查批捕、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不會、也不能對者提出檢察建議。其二,檢察建議的制發對象只能是發案單位和對發案單位負有監督管理責任的行政主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制發,而不能對為發生刑事案件的單位或者當地黨委或人大發出檢察建議。其三,檢察建議的內容來源于具體執法辦案活動,只能針對具體的違法行為和不執行法律事項的情況提出具體的建議,而不能泛泛而談,盡管在實踐中的確存在部分檢察建議籠統說事,建議內容缺乏針對性,無的放矢的情況,但這正是未來檢察建議自身需要改進完善之處。其四,檢察建議只適用于法律對檢察機關開展法律監督活動方式沒有明確的情形,在法律已經明確規定的事項上,不能用檢察建議方式代替其他法定監督方式。比如對于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存在的違法行為,應采用制發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形式進行監督;對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發現違法行為,應當抗訴的,應采用制發抗訴書的方式進行監督。然而制度責任設置上的缺陷給檢察建議的適用帶來了“價值洼地”。[8]司法實踐中,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法院審判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很多都用檢察建議的方式進行監督,檢察建議在司法實踐中運行的這種“雙贏”模式,顯然缺乏法律依據,是執法中的不規范現象。(四)執行的非強制性

正如前文所論述,檢察建議是作為柔性的法律監督形式而存在。所謂“建議”,就是“希望”對方做些什么和怎么去做,檢察建議的內容對被建議對象來說,并不具有必然的服從或接受的強制性,即使建議不被采納,檢察機關也不可能、也沒必要訴諸法院以強制執行。從實際情況來看,檢察建議的回復率并不高。被建議單位是否予以回復主要看檢察建議本身是否切中要害、有理有據,是否具有操作性強,以及辦案人員是否做好了前期溝通工作;反之,被建議單位就可能對檢察建議置之不理,或者客氣地回復一下了事。

當然,檢察建議雖然沒有“剛性”的效果,但是它本身還是具有一定的約束力。因為檢察建議不同于一般單位的建議,它是檢察機關建立在對社會當中的某些現象(一般是違法現象)進行評價分析的基礎上,這種評價本身就是對社會單位或者個人具有一定的影響力。隨著國家法治建設和檢察民主的推進,檢察機關在與各類社會主體由于執法辦案所產生的法律關系中,更多地需要對話,而不是對抗;需要合作,而不是斗爭;需要預防,而不是制裁。在這種發展趨勢下,作為非強制性的檢察建議也應當得到更為廣泛的應用,以發揮更大的影響力。[9](五)功能的輔

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者不但應當致力于實現法律監督多元價值的平衡,而且要努力實現法律監督價值與安全、和諧、效益等社會多元價值的綜合平衡。[10]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主體參與社會管理創新,其手段不能一味強調制約與制裁,而要通過不同性質的監督權力努力一種內外兼顧、制約與激勵相容的社會管理秩序。具有柔性法律監督性質的檢察建議與強制性法律監督的有機結合能最大程度上保證法律監督職責的實現。首先,法律不能窮盡司法實踐中需要的監督形式,難免會存在法律監督的真空地帶,典型的就是在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時,由于法律規定的提起民事抗訴的條件比較苛刻,在原審判決確實存在一定問題,但又不足提起抗訴的條件時,檢察建議經常被作為一種法律監督權的拓展方式,從而達到實施法律監督的目的;其次,檢察建議的這種柔性的監督方式更容易被對方接受,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彌補強勢手段帶來的監督盲區,有利于提高監督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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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法律監督,是我國法律體系中一個特殊的概念,也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檢察制度中最具有代表性的特征之一。在諸如檢察機關是否應當被定位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監察權是否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檢察機關是否應當按照法律監督機關來建設一系列關系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檢察制度根本問題的爭論中,法律監督總是爭論的焦點。

二、法律監督能力的提高

能力建設是發展領域高頻使用且時髦的詞匯,因為能力建設是引導發展的方法,其本身是可持續發展的推動力量。法律監督能力的高低,關系到法律監督職能的有效發揮力度,直接關系到社會各界對檢察機關的評價高低,關系到檢察機關體系的自我完善和檢察機關的自我建設健全與長遠發展。

(一)法律監督能力建設的內涵特征。法律監督建設是一個系統工程,能力建設是由組織要素強化、制度建設和監督活動發展來實現的,是一個復雜的系統結構。制約檢察監督能力的提高和影響檢察監督能力發揮,既包括檢察機關內部的工作運行機制、人才隊伍素質、技術裝備以及管理手段,也包括人民大眾對法律的理解、對法治的信仰,還有對檢察制度、法律監督制度等制度因素和社會環境因素。

(二)法律監督能力建設應遵循的原則。堅持黨的領導和正確的政治方向,法律的執行需要監督以防止在實踐中扭曲,而沒有執政黨的參與領導,這種監督是難以實現的。新形勢下,黨和國家對法法治的重視,為檢察機關加強法律監督能力提供了正確的政治方向和強大的政治支持。

堅持遵循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則,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這一戰略目標要求一切行為都應該遵循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則。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則是一個動態的和能動的社會范疇,其基本意義就是依法辦事。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是為了維護法律法規的統一、正確實施。而實行的具有規范性的專門監督。這就要求,檢察機關要在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范圍內進行監督的法律活動。

堅持適應法律監督發展的需要,法律監督發展的需要是法律監督能力提高的指明燈,有針對性的提高法律監督能力是一種快捷的方式,同時也防止監督能力的提高偏離軌道,也有利于監督方式的創新。

(三)加大和改善法律監督能力建設的實施途徑。強基固本,盡最大限度的提高法律監督的內部監督能力。首先,加強法律監督的思想理論建設。思想理論建設是法律監督能力建設的前提,是提高法律監督能力的先導。其次,加強和注重法律監督知識的建設。知識建設是法律監督能力建設至關重要的因素,是提高法律監督能力的重要的途徑。檢察官在法律監督的過程中發揮及其重要的作用,所以提高檢察官的能力和素質是提高法律監督能力最重要的途徑之一。

創造良好的外部條件,尋求積極的外部保障。首先,建立和完善檢察保障機制,法律監督的后勤保障和技術支持是發揮法律監督效力不可缺少的重要輔助因素。其次,注重加強突出信息技術的應用。法律監督能力重要的環節就是要向信息化要效率,向技術要效率。必須著眼于科技發展的新趨勢,全面重點的實施科技強化檢察監督的新戰略,逐步實現法律監督的信息化、技術化和現代化,促進法律監督水平的提高。

三、法律監督保障機制的完善

要確保法律監督實現其自身的價值目標,除了按照法律監督職權運行的基本規律,完善法律監督的職權配置,理順法律監督的領導機制外,還必須對現行的法律監督保障機制進行改革。

(一)建立健全與法律監督職權運行要求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檢察機關開展法律監督所需要的經費能否得到保障以及如何得到保障,是確保法律監督職權得以順暢運行,實現法律監督目標的物質基礎,直接關系到檢查職權能否做到清正廉潔[6]。為此就必須建立符合法律監督職權運行規律的經費保障機制。

(二)建立健全國家統一標準的檢察技術裝備保障機制。首先,要建立國家公共財政均等化統一保障的技術裝備保障機制,即將檢察機關裝備建設的經費要納入國家公共財政保障系統,由中央財政為檢察察執法辦案提供統一標準保障,從源頭上治理保障不平衡的問題。其次,要建立統一的檢察技術裝備保障標準,要按照需求主體、合理布局,實用節約、適度前瞻,立足當前、兼顧未來,通俗簡便、易于操作的原則,根據檢察機關各內設機構的工作職能,分檢察業務裝備、檢察鑒定裝備、綜合辦公裝備、基礎信息網絡裝備等,建立相對統一的設備標準。

(三)建立與檢察工作規律相適應的檢察人員任職保障機制。首先,提高檢察人員的工資待遇,在提高檢察人員的物質待遇上,普遍認為應當實行高薪或者優薪,以達到養廉的目的。其次,延長檢察人員的退休年齡,檢察工作法律監督的本質屬性以及目標決定了檢察人員的管理模式應當有別于行政官員,但我國目前是沿用行政管理模式對檢察人員實行管理的。我們認為,檢察工作的性質和職業特點決定了檢察官必須擁有豐富的司法經驗、良好的法律政策水平、充滿睿智和理性、表現沉穩的職業者群體,而這些必須經過長期的司法實踐鍛造方能形成。

四、中國法律監督模式的構建與完善

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監督制度是由我國國家權力機關的最高法律監督和檢察機關的專門法律監督構成的。但是隨著社會制度的不斷發展變化,以及檢察監督進行中存在的問題,中國的法律監督模式有其不足性,需要進一步指出與完善。

(一)中國法律監督模式的不足。我國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制度有其充分的合理性和極大的優越性。但是由于現行的法律監督制度在運行過程中存在機制不完善等問題,直接影響法律監督能力的發揮。第一,偵查監督方面的措施欠缺,缺乏有效的制約機制;第二,審判監督的方式比較難單一,監督的效能不足。監督方式的單一性導致法律監督的不全面性,無法實行全方位的法律監督;第三,法律監督的空白區比較大,存在不能有效保護的公共利益。如對抽象行政行為的法律監督、對國有資產流失、環境污染、消費者權益保護和公共開支的濫用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違法行為,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仍處于缺位狀態。

(二)中國法律監督模式的完善。在偵查監督方面,完善檢察機關對案件的偵查法律規定。我國的檢偵制度分離的模式與西方國家檢察機關指揮偵查機關的制度模式不同,檢察機關要對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我國的政治體制決定我國現行的檢警關系,不適合檢警一體化的模式,檢察機關不能對警察機關偵查實現監督的目的和實現指控犯罪的訴訟目的。但是為了實現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作用,應該進一步加強檢察機關的介入,實現法律監督的目的。

在審判監督方面,檢察院應該具有量刑建議權。我國除了有審判機關的內部監督機制外,同時對審判機關還存在外部監督。檢察院行使量刑建議權,對法官的量刑有一定的制約和監督作用。同時行使監督權也是進行抗訴的依據,公訴部門向法院提出量刑的建議后,比如法院的判決與量刑建議差別較大時,可以用量刑的建議作為提出抗訴的理由。

在對違反公共利益方面,檢察院應該具有公益訴訟權。為了維護國家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國家都相應的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并將公益訴訟權不同程度的賦予檢察機關,這一模式已經成為各國的公益立法趨勢。中國也應該重視公益訴訟的立法,順應法律發展的時代潮流,對涉及危害國家、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行政違法行為進行監督,主要包括公害案件、壟斷案件、損害消費者權益案件等。

篇(9)

(一)檢察機關是中國唯一的專門法律監督機關法律監督是中國特色檢察制度的標志。[2]不過,盡管法律監督已是中國法治建設中的常用術語,但學界對法律監督的理解卻有著不同的版本。有的文獻從“廣義”和“狹義”的角度分別闡述法律監督,認為“廣義的法律監督是泛指一切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對各種法律活動的合法性所進行的檢察和督促,甚或檢查和指導。而狹義的法律監督則是專指國家檢察機關(有的指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定程序和法定權限對法的創制或實施的合法性所進行的檢查、監察、督促和指導。”可見,“廣義”和“狹義”的解釋之間最大的不同體現在監督主體的范圍上,因而,也有學者提出“法律監督權力一元化和法律監督權利多元化”的觀點,并主張堅持法律監督權力的一元論。[5]有學者將法律監督視為檢察機關的監督,也即只有檢察機關的監督才能定義為法律監督,并認為“法律監督只有以權力為基礎,才能賦予其有效性,才能真正發揮法律監督的作用。”[6]在此,尚且不究法律監督權到底應為檢察機關獨有或者應為更廣泛的主體享有,但必須明確一點:檢察機關是中國唯一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作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在確保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法制統一與法律尊嚴時有著明顯的優勢。其一,檢察機關是唯一由《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明確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當然這一規定并不排斥其他主體參與法律監督,因為當“監督”作為一種普遍的權利享有時是不應受到限制的,但是法律明確規定將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那么就意味著這種監督不同于作為“權利”來理解的監督,這種監督的職責性更強。其二,檢察機關履職的主動性和應為性乃至權力與責任的對應性與其他社會監督主體行使監督權利時的隨意性與選擇性乃至權利與責任的分離性截然不同,前者突出監督主體履職的專門性、主動性、必然性及嚴肅性,后者則更突出自發任意性。顯然,前者更能凸顯法律監督的法定效力,對于監督和約束行政執法活動中的違法或失職行為更具威懾力。其三,檢察機關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時有著更大的制度優越性,它不僅是專門主體,有著專門的履職程序、手段,并會產生特定的效果,并且其配備專職化的工作人員,具備專業化的法律知識體系,精通開展監督的相關業務。這種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能夠更好地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深入和全面的監督及評價,主張法律監督主體的專門性,能夠促進法律監督主體與其承擔的監督職責的專業性有效結合。因為“在權力運行的過程中,特別是對法律的統一實施和執行,必然需要一個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履行監督制約、制衡職能,以防止權力腐敗,保證其正常的運行。”

(二)控權護民是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開展法律監督的應然目的行政執法權本身具有腐蝕性,如若不受制約,必然會有被濫用的可能。現實中不乏存在行政執法行為失范的現象,如行政執法主體“以言代法、以權壓法”或者實施了超越法定職權的行為;行政執法主體出于個人偏私惡意執法,隨意行使自由裁量權;甚或行政執法主體錯誤適用法律導致行政相對人權益受損等。也因為如此,行政執法權的行使必然需要一項足以與之形成制衡的力量對其進行監督與約束,而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開展的法律監督正是這樣一種制約意義上的行政執法監督,并且這種制約意義上的行政執法監督指向的是政治民主、行政合法以及國家、集體乃至公民個人合法權益獲得保護。盡管執法和守法都是法律監督的對象,但相對于執法來說,守法更強調義務性,而執法則不僅僅是一種義務,更是一種權力。何況掌控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并非都是天使,行政權的公定力和優益性決定了行政相對方的弱勢地位。因而,控權護民是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開展法律監督的應然目的,是由行政執法權的侵權可能性所決定了的。其次,行政執法主體理應是法律監督的重點對象,因為擁有公權力的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濫用權力才是對民主和法治的最大威脅和最大破壞,并且權力的普遍影響力更是強化了惡意行使權力的負面結果,因而,法律監督應更多地側重對權力擁有者和行使者濫用權力進行防范,如此,才能更好地保護公共福祉。

(三)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賦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之新責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強調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應以高度的政治責任感投入到法治建設當中去,切實擔負起實踐者、推動者的角色和責任。《決定》從多角度對規范公權力和制約公權力做出了詳細規定。其中就包括“努力形成科學有效的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增強監督合力和實效。”強調要推進法治建設,必須以約束和規范公權力運行為重點,檢察機關要積極回應群眾對限制、規范和制約權力及保護自身權利的期待,更加注重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指出“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責中發現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行使職權的行為,應該督促其糾正。”《決定》中關于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表述既賦予了檢察機關監督行政機關之新的履職要求,也為檢察機關開展行政行為檢察監督充裕了政治基礎。其一,《決定》中指明對行政活動進行監督屬于檢察機關的職責,應該主動而為。其二,《決定》中強調不僅要加強檢察機關對公權力行使的監督,更著重強調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其三,檢察機關對行政行為開展法律監督,既包括違法行政行為,也包括不作為行為。反映到行政執法活動中,則體現為檢察機關既要監督行政機關違法執法行為,也要監督行政機關故意懈怠執法的行為。其四,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行為開展法律監督可涵蓋行政行為全過程,而不局限于事后監督。且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表現為督促行政執法機關糾正違法。《決定》提出“探索建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但并未明確是否該向行政公益訴訟延伸,不過,檢察機關這項新的法律職能的發展成熟必定能夠為行政公益訴訟的發展提供參考。

二、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開展法律監督的現實瓶頸

(一)對行政執法開展法律監督的法律依據不充分目前我國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中都有內容涉及到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其中,《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無疑明確了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專門法律監督機關的特殊地位,也意味著承擔專門的法律監督職能的檢察機關有權對法律實施的各領域實施監督,自然也包括對行政機關執法活動的監督。《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規定公安機關及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時不嚴格執法或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檢察機關檢舉,而檢察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處理,但具體如何處理卻并未予以進一步明示,同時也表明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的這一監督是被動的。在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也能為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開展監督找到依據,即當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時,檢察機關可依法追究其瀆職的刑事責任。此外,國務院制定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中第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接受檢察機關的監督。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中也明確了檢察機關在發現行政機關對構成犯罪的案件不移送時有權進行監督,提出檢察意見。以上這些法律文本皆可作為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活動開展法律監督的直接依據,但遺憾的是現有法律法規中的有關規定要么不夠具體,缺乏可操作性;要么責任不明確,缺乏責任性;要么監督方式單一甚或乏力,缺乏制約力;要么限于事后監督,缺乏時效性。總的來看,涉及到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法律法規對于檢察機關的監督工作大都是只言片語,因而欠缺可操作性,致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工作在現實中往往被架空或被虛化。

(二)對行政執法開展法律監督的方式單一乏力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活動的法律監督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方式:一是于行政訴訟中,通過監督行政訴訟審判行為的同時,間接實現對行政機關執法活動的監督。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九十條不僅明確了檢察機關可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進行法律監督,還增設了檢察機關開展法律監督的具體方式,即地方各級人民檢察可選擇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也可選擇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并明文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這種變動無疑賦予了檢察機關開展法律監督時更大的靈活性,但這畢竟是一種間接監督,而非檢察機關直接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因而這種監督方式是被動和滯后的。二是于刑事訴訟中,通過偵查和相結合的方式來實現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三是通過督促行政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方式對行政執法案件進行監督。不過,這兩種監督均為事后監督,缺乏及時矯正違法,預防違法的價值功能。更何況,由于《行政處罰法》中并未明確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以及檢察機關開展法律監督的具體方式,因而是否督促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取決于檢察機關的主動性以及行政執法機關的配合意愿,如此,難以杜絕行政執法領域“有案不移,以罰代刑”的問題。[8]四是通過提出檢察建議的方式來進行監督,但建議的效力是有待商榷的,因為建議本身并不具有要求對方執行的強制力。因為檢察機關可以通過檢察建議履行其法律監督的職責,但卻不能完全替代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因而檢察建議僅適合用作參考。但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唯一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其在開展法律監督工作時行使的是憲法賦予的檢察權,這一權力的行使必須有與之配套的強有力的法律手段來確保實效。而檢察建議顯然沒有強有力的法律手段來確保其被采納或尊重,因而不免在實踐中陷于尷尬境地,有損檢察機關的監督威信。五是通過發出糾正違法通知的方式進行監督。亦即檢察機關認為行政機關實施了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時,通過及時向行政機關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糾正。但這種方式與檢察建議存在相似的弊端,因為通知的效力尚無定論。

(三)對行政執法開展法律監督的獨立性未獲保障“獨立、廉正和稱職都是一個要厲行法治的司法制度的標志。”[9]盡管憲法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中也強調“各級黨政機關和領導干部要支持檢察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但實然的法治實踐與應然的法規文本之間往往存在差距。一直以來,地方人民政府對同級檢察機關人事權和財政權的事實掌控,致使法律地位并不低于同級人民政府的檢察機關在行使檢察權時其影響力不僅弱于行政權,而且實際的政治地位也低于同級人民政府甚至遜色于政府的某個組成部門。除了人事權和財政權,行政機關的人員隊伍乃至其所掌握的資源都是檢察機關所不能媲美的,因而檢察機關在對行政執法開展法律監督工作時往往居于博弈的劣勢。故而也就出現了一種失衡的局面:一方面,行政執法活動潛在的侵權和尋租性決定了現實中的確需要強有力的監督來確保執法權的正確行使,如工商、物價、煙草、質監等等行政單位的執法權幾乎涵蓋了人民日常生活的各個方面,執法活動的社會影響力不言而喻,但“野蠻執法”與“怠于執法”現象并不鮮見,激發了各種社會矛盾。而另一方面,檢察機關在試圖對行政執法機關的龐雜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時,客觀上卻存在著力量薄弱,受制于人,獨立性不足以及資源匱乏的問題。總的來說,不論是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開展法律監督法律依據不足的問題,還是監督方式單一乏力的問題,抑或檢察機關獨立性未獲保障的問題,當然還包括檢察機關自身可能存在的積極性不高,信息流通障礙或專業能力不足等問題都致使檢察機關這一唯一的專門法律監督機關在履行職責時遭受桎梏。不過,造成行政執法法律監督諸多瓶頸的一個極為關鍵的原因是現有制度設計不合理,難以確保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權威性和實效性。如現有法律在規定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時沒有設定被監督者接受監督的義務以及違反該種義務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雖然規定檢察機關發現行政機關違法時可通知其予以糾正,但是同樣未規定行政機關在接到相關糾正違法通知后應如何行動。因而,制度缺陷是致使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活動開展法律監督效果不理想的重要原因。

三、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開展法律監督的制度設計

(一)明確檢察機關開展行政執法監督的范圍如前所述,控制權力是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活動開展法律監督的應然目的,因為“法治的精髓就是制約和監督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10]。所以,檢察機關的監督重點應放在避免行政執法權濫用上,且應發揮檢察機關主動監督的特點。但同時,需避免檢察機關妨礙行政執法機關在應對紛繁復雜的社會管理事務時的能動性與自主性,畢竟行政執法權的專業性和技術性以及為確保行政執法實效所需的獨立性決定了檢察機關應當給予行政執法機關之必要的尊重。因此,就需要為檢察機關行政執法監督框定范圍,對于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乃至公民切身利益的行政執法活動無疑應確定為法律監督的重點對象,如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政許可行為;社會影響較大涉及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行政強制行為;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行政執法行為;對行政執法中發現涉嫌犯罪案件應當移送而不移送的行為。[11]依據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的規定,除以上提到的四類行為外,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開展法律監督還應當包括行政機關故意懈怠執法的行為,因為執法機關不作為同樣可能對國家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在明確行政執法監督范圍的基礎上,側重從三個方面對行政執法活動開展法律監督:一是監督執法主體的身份是否合法以及執法主體所采取的具體執法行為是否在其法定職責內;二是監督行政執法的內容與依據,確定行政執法主體賦予權利和撤銷權利的行為,設定或免除義務的行為是否適當且合法;三是監督行政執法是否遵循了法律規定應嚴格遵守的程序。

(二)完善檢察機關開展行政執法監督的途徑現有法律對檢察機關開展行政執法監督的規定過于抽象且缺乏相應的配套措施是致使檢察機關監督手段乏力的重要原因,因而積極探索并完善行政執法活動監督的途徑和方式,為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提供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如適用條件、對象、步驟以及配套措施等等,即是賦予了檢察機關更好地履行監督職責的先決條件。就督促行政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言,盡管檢察機關可以通過此種方式對行政執法案件進行監督,但前提是檢察機關必須有效獲取到相關的執法信息,亦即需要暢通檢察機關與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的信息溝通,應“著眼于兩者銜接的程序機制,建立和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受理與處理機制,證據收集與轉換制度以及相配套的信息交流機制、聯席會議機制和提前介入制度。”[12]就檢察建議而言,需進一步明確檢察建議的法律效力及使用范圍,由于檢察建議不帶有強制性,因此更適宜于行政執法行為損害公共利益或弱勢群體利益程度較輕的情形,或者針對可以彌補損失的情形以建議的方式督促行政執法主體糾正或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針對行政執法中存在的漏洞,給與行政執法主體相應的完善建議,并且行政執法機關收到《檢察建議書》后需在一定時限內答復檢察院。就糾正違法通知而言,其可適用于行政執法機關明顯違法,后果較為嚴重的情形,如主要證據明顯不足、適法錯誤、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程序或等情形,并且應對執法機關到期未予回復的情形做出具體處理規定,提升執法機關對《糾正違法通知書》的重視程度。就督促執法機關履行職責而言,其主要適用于執法機關怠于執法及疏于職守的情形,但這種監督方式需要與其他監督方式相結合以強化其督促作用,譬如可考慮將督促執法作為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前置步驟。雖然目前尚未建立起行政公益訴訟制度,但十八屆四中全會已提出要積極探索公益訴訟制度,這必將為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鋪設道路。而要強化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那么逐步探索建立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制度亦將是今后法治道路中不可回避的問題。

篇(10)

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進程中,檢察機關加強法律監督說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顯。法律監督說理的實質就是要求檢察機關自行揭開執法辦案的神秘面紗,不僅要將執法的“果”公諸于眾,更要將執法的“因”闡釋清楚,將檢察機關的具體執法活動主動置于公眾的視野監督之下,從而減少公眾對司法公正的猜疑,達到執法和諧、司法和諧、社會和諧的良好效果。近年來,檢察機關在法律監督說理工作方面進行了一些有益的嘗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對維護和諧司法、保障弱者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的推進作用,但也出現了諸如口頭說理不夠規范、書面說理流于形式等問題,筆者結合工作實踐經驗,就檢察機關如何提高法律監督說理能力、促進社會和諧方面談談個人的一些粗淺看法。

一、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概念及推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對促進社會和諧的現實意義

目前,雖然司法界對大力推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已達成共識,但并為給出一個整體劃一的概念性規定,筆者認為,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可概括為檢察機關在開展業務工作中,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對具體案件、法律監督過程的處理結果所依據的理由進行分析、闡述及說明,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能夠明白處理決定的原因和依據,從而為當事人和有關機關提供了一個與檢察機關對話交流的平臺,通過檢察機關的釋法論理和透徹闡述,使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心悅誠服,有效減少因執法不公開、不透明,而造成的執法誤解,引發的社會矛盾,最終達到促進社會和諧的一個良性執法運作機制。實踐中的主要做法有不捕說理、不訴說理、民行抗訴說理、申訴和解說理等,并逐步被推廣靈活運用到執法辦案的各個環節,成為檢察機關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服務社會主義建設大局的一個重要抓手,對促進社會和諧有著重大的現實意義,筆者認為,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法律監督說理是訴訟和諧的關鍵

訴訟和諧主要體現在當事人之間關系的和諧、當事人與辦案機關之間關系的和諧、辦案機關之間關系的和諧三個方面。過去,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活動時,對監督事項往往只是簡單地說明審查的結果,對于是如何審查、分析和作出判斷卻很少有充分的闡述,這種只重結果不重過程的執法方式既容易造成司法擅斷,也容易引起當事人及其他辦案機關對檢察機關執法公正性的質疑,從而導致執法不和諧因素的產生。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核心就在于通過檢察機關以透明、公開的方式,向當事人、其他辦案機關有理有據地解釋法律監督過程中涉及的事實問題、法律問題和政策問題,從而促使當事人、其他辦案機關理解支持檢察機關的決定,達到訴訟和諧的良好效果。

(二)法律監督說理是定紛止爭的良策

眾所周知,社會的不和諧因素就在于矛盾和紛爭,而自古化解矛盾、解決紛爭的治本之策就是“說理——心服”的糾紛解決機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說理正是從“理”的角度出發論證觀點,針對如不捕、不訴等易引發被害人誤解、社會矛盾的問題,以曉之以情、動之以理的方式,設身處地的向被害人一方把道理講清、講透、說明,徹底解開被害人一方的心結,使其心悅誠服,從而達到從源頭上化解矛盾、解決紛爭的良好效果。

(三)法律監督說理是強化法律監督的保障

“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是檢察機關的永恒工作主題,而要想開展好法律監督說理工作,就要有道理可講,要有能力讓人信服,這就要求檢察機關在執法辦案中作出的每一個決定,都要建立在充分論證和縝密思考的基礎上,僅憑經驗、僅憑感覺的草率決定是堅決行不通的。因此,只有辦案過程嚴格遵守法律程序,認定事實嚴格依據證明標準,適用實體法律正確無誤,才能有理、有據地解釋所作決定,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口服心更服。可見,法律監督說理無形中對檢察機關的辦案質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檢察工作主題起到了積極的推進作用。

二、當前法律監督說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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