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監督的概念匯總十篇

時間:2023-07-12 16:50:16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法律監督的概念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法律監督的概念

篇(1)

筆者試圖從企業的成立與終止、年檢法律制度的產生與發展過程,及其法律規范與政府公共事務管理目標相關性的角度,探究企業營業執照年檢法律制度的錯位與滯后之處,為企業年檢制度的改革拋磚引玉、投石問路。

一、 企業營業執照年檢法律制度的形成與架構。

企業營業執照年檢制度從1982年12月12日國家工商局根據國務院的《企業管理規定》,下文在全國實行企業年檢制度開始,到1988年6月3日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后國家工商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實施細則》、1994年國務院《公司登記管理條例》,1996年12月13日國家工商局《企業年度檢驗辦法》、1997年11月19日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2001年1月13日國家工商局《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等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相關部門的規范性文件,形成并構成我國企業年檢的法律制度。

我國企業年檢法律制度的淵源是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年檢是企業登記注冊管理制度的一個組成部份。

二、企業年檢法律制度的管理模式與基本內容。

我國企業登記注冊管理制度可以說是較為龐大繁復的,實體法與程序法相互交織,新法與舊法、上位法與下位法之間許多事關重要的事權存在沖突,企業登記管理模式既有依組織形式分類管理的《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又有依所有制形式分類管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而企業年檢的重要制度《企業年度檢驗辦法》,把上述企業登記管理的二種不同模式以較低位階的規章形式揉合為年檢的混合管理模式。

年檢規章的混合管理模式與行政法規二種分類管理模式的不同,必然導致行政法規與規章的沖突,及實務中的不和諧,年檢法律制度先天存在令人惋惜的缺陷。

目前企業主流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三資”企業、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構成,筆者試圖根據企業年檢的管理目標,將年檢的法律制度的內容作出扼要簡單的分類陳述。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實施細則將年檢制度的管理目標定位于行政管理秩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十條規定,企業法人登記實行年度檢驗制度。企業法人應當按照登記主管機關規定的時間提交年檢報告書、資金平衡表或資產負債表,登記機關對企業法人登記的主要事項進行審查。不按規定提交年檢報告書,辦理年檢的,登記機關可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扣繳、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三條第(十)項規定,企業不按規定報送年檢報告書、辦理年檢的,處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于1萬元以下罰款,并限期辦理年檢,拒不辦理的,吊銷營業執照。

上述規定,表明登記機關年檢的目的,僅限于維持企業登記注冊的行政管理秩序。

2、《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和《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將年檢制度的管理目標定位于確認公司、合伙和個人獨資企業繼續經營的法律資格。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六十八條規定,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記機關對公司進行年檢,公司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年檢,并提交年檢報告書、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營業執照副本。公同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其提交的年檢材料,對公同登記事項進行審查,以確認其繼續經營的資格。公司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由公同登記機關處于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檢驗,逾期仍不接受年檢的,吊銷營業執照。年檢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于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和《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亦有類似的規定。

登記機關通過年檢來確認企業繼續經營的資格,意味著公司、合伙和個人獨資企業法律主體的經營權利能力是按年度擁有的,而不是始于核準登記注冊、持有營業執照,終于解散與注銷,公司、合伙和獨資企業沒有或沒通過年檢,其經營權利能力將喪失,其經營的法律主體資格將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其經營活動將面臨違法,其與相對人的合同關系將沒有法律約束力等等。

3、《企業年度檢驗辦法》將年檢制度定位于行政秩序及企業繼續經營法律資格的雙元管理目標。

《企業年度檢驗辦法》第一條宣示,該辦法是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制定的,第三條規定,企業年檢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按年度對企業過行檢查,確認企業繼續經營資格的法定制度。辦法的雙元管理目標顯而易見;

《企業年度檢驗辦法》在將年檢對登記事項的審查內涵“轉換”為對企業的檢查的同時,還在若干的條款和內容中將年檢的審查登記事項的權力擴充至非登記注冊事務,并將被年檢企業歸類劃分為A級和B級企業,對劃分為B級的企業限制其增設分支機構和經營范圍的民事權利,明文規定企業未參加年檢不得繼續從事經營活動,或設置若干開放式的監督權利條款,等等,以圖達通過年檢對企業的經營活動進行全面的監督管理。

三、企業年檢法律制度的錯位表現

從上述對有關年檢法律制度的闡述中,可以清晰地知道,現行年檢法律制度在本質上是對企業經營活動的檢查和對企業繼續經營法律主體資格的確認。在實務工作中,由于《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企業年度檢驗辦法》適用頻率高和綜合性強,在探究年檢制度錯位之處時,筆者以其為主要研究對象。

1、將年檢法律制度定位于確認企業繼續經營的主體資格,有悖于公司、企業的實體法律規定和基本的法理原則;有違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經營活動的客觀需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條和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和“三資企業法”的相關規定,登記機關核準設立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之日,公司、企業成立,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公同、企業終止。

上述有關公司、企業成立和終止的法律規定表明,公司、企業的法律主體資格,亦即企業的經營權利能力,始于核準設立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之日,終于核準注銷登記之時。公司、企業在成立領取營業執照后,登記注銷前,其經營資格受法律保護。

行政法規、規章規定通過年檢方式,對企業繼續經營資格的確認,有悖程序法確保實體法施行、下位法遵守上位法的基本法律原則,有違《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其錯位之處不言而喻。

此外,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經濟活動的交易雙方均希望交易主體的穩定和透明,以確保交易的穩定、安全、有序、效率,以實現成本與效益原則。現行年檢確認企業繼續經營資格的法律定位,將全社會企業的經營主體資格、經營的權利能力處于公共權力經常干預的境地,對全社會企業經營主體的穩定性造成損害和破壞,有違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

2、將年檢對企業的有關登記事項的審查,擴大定位于對企業經營活動的檢查,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違反依法行政的原則,浪費行政管理資源,損害了企業營商的法律環境,增大了企業、公民創業和就業的經濟成本,對社會經濟活動的發展弊大于利。

依據行政法規的規定,登記機關在年檢時,根據企業提交的年檢報告等年檢材料,對與登記事項有關的情況進行審查。企業的登記事項,依據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三資企業”的不同形式,行政法規對此有不同的要求,主要涉及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股東或投資人、經營范圍、注冊資本等登記事項。

但是,《企業年度檢驗辦法》明確規定年檢是對企業的檢查,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作為年檢內容之一,要求公司(三資企業除外)提交年度審計報告,劃分A級與B級企業,限制B級企業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等。

年檢制度的行政權利擴張,意味著行政管理成本和企業管理成本的提高,由于依法無據,亦意味著行政管理的資源浪費,同時亦將大大提高了企業的營商成本。據初步統計,近年來,我市每年約有1萬家未年檢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或待吊銷),而吊銷企業的數量與新開辦企業的數量在致維持在一定的相關度,按人們開辦一家企業的成本(含人工)約需2000元至5000元左右的粗略估算,每年吊銷1萬家企業就有大約2000萬元至5000萬元的社會經濟損失,累年計算,則其社會經濟損失可觀。

篇(2)

一、前言

企業營業執照年檢制度的實施,在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變過程中的積極作用毋庸置疑,但是,在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已經確立,已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全球經濟已邁向一體化,法治日益彰顯重要,社會公眾日益關注政府行政管理資源合理使用的今天,企業營業執照年檢法律制度的錯位與滯后問題已經凸顯,值得我們關注和探討。

二、我國企業年檢制度的現狀

多年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通過企業提交的年檢報告與材料,對企業注冊登記的主要事項進行審查,確認企業繼續經營的資格。它對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對登記注冊對象的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經營秩序、為其他政府部門提供決策依據的過程中所發揮的積極作用勿庸置疑。但是,《行政許可法》實施后,企業年檢制度《企業年度檢驗辦法》許可資格問題已經浮現,如何對年檢制度進行修改,如何確定其許可資格值得人們關注和探討。在現行法律前提下,我國企業年檢制度是規章形式把兩種不同性質的企業登記管理揉為一體的混合模式。年檢規章的混合管理模式與行政法規兩種分類管理模式的不同,必然導致行政法規與規章的沖突,實務中的不和諧。

三、企業年檢制度目標的錯位

1、將年檢法律制度定位于確認企業繼續經營的主體資格,有悖于公司、企業的實體法律規定和基本的法理原則;有違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經營活動的客觀需要。根據《公司法》第27條第五款、第95條、第190條和第197條規定、《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和“三資企業法”的相關規定,登記機關核準設立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之日,公司、企業成立,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公司、企業終止。上述有關公司、企業成立和終止的法律規定表明,公司、企業的法律主體資格,亦即企業的經營權利能力,始于核準設立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之日,終于核準注銷登記之時。公司、企業在成立領取營業執照后,登記注銷前,其經營資格受法律保護。行政法規、規章規定通過年檢方式,對企業繼續經營資格的確認,有悖程序法確保實體法施行、下位法遵守上位法的基本法律原則,有違《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其錯位之處不言而喻。此外,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經濟活動的交易雙方均希望交易主體的穩定和透明,以確保交易的穩定、安全、有序、效率,以實現成本與效益原則。現行年檢確認企業繼續經營資格的法律定位,將全社會企業的經營主體資格、經營的權利能力處于公共權力經常千預的境地,對全社會企業經營主體的穩定性造成損害和破壞,有違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

2、將年檢對企業的有關登記事項的審查,擴大為對企業經營活動的檢查,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違反依法行政的原則,浪費行政管理資源,損害了企業營商的法律環境,增大了企業、公民創業的環境和就業的經濟成本,對社會經濟活動的發展弊大于利。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登記機關在年檢時,根據企業提交的年檢報告等年檢材料,對與登記事頂有關的情況進行審查。企業的登記事頂,依據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三資企業”的不同形式,行政法規對此有不同的要求,主要涉及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股東或投資人、經營范圍、注冊資本等登記事頂。但是,《企業年度檢驗辦法》明確規定年檢是對企業的檢查,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作為年檢內容之一,要求公司(三資企業除外)提交年度審計報告,劃分A級與B級企業,限制B級企業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等。年檢制度的行政權力擴張,意味著行政管理成本和企業管理成本的提高,由于依法無據,亦意味著行政管理的資源浪費,同時亦將大大提高了企業的營商成本。據初步統計,近年來,我市每年約有1萬家未年檢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或待吊銷),而吊銷企業的數量與新開辦企業的數量保持一定的相關度,開辦一家企業的成本按2000元至5000元估算,每年吊銷1萬家企業就有大約2000萬元至5000萬元的社會經濟損失,數年累積計算,則其社會經濟損失頗為可觀。

3、公司、合伙企業的年檢法律制度,本質上是一種重復性的行政許可行為,當企業設立后,對其繼續行使重復性的行政許可行為,有違便民、效率、優質服務、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等基本原則。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 51條、第68條、《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2條、第31條、《獨資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年檢是登記主管機關對公司、合伙企業、獨資企業繼續經營資格的確認,公司、合伙企業不按規定接受年檢,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依據《行政許可法》第12條第(五)項的規定,登記機關對公司、合伙企業的設立登記,是行政許可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經設立登記的公司、合伙企業從事經營活動。但是,年檢又是對公司、合伙企業、獨資企業繼續經營資格的確認,可見,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的年檢,本質上是一種重復性的行政許可。如此年檢的法律制度,其正當性、合理性理應受到人們的質疑,有違《行政許可法》第6條、第8條的便民、效率、優質服務、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的基本原則。

4、在認定企業年檢是行政許可行為的情況下,《行政許可法》生效實施后,分公司、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個人獨資企業的年檢將失去法律基礎,年檢制度的缺陷凸現。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對分公司、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獨資企業年檢沒有任何規定,《企業年度檢驗辦法》是分公司、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獨資企業年檢的法律依據。當人們認定年檢是行政許可行為時,在行政許可法生效實施后,由于《企業年度檢驗辦法》僅是部門規章的法律位階,因此,分公司、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獨資企業的年檢失去法律基礎。

四、企業年檢制度改革的思考

現行的企業年檢法律制度缺乏科學定位的行政管理目標,使行政管理成本加大,已不能較好地適應社會經濟的發展需要,借鑒先進國家的行政管理經驗,結合國情,改革現行企業年檢法律制度應該提到決策機關、立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的議事日程上。在政府職能轉變、政府服務于社會的客觀要求下,年檢法律制度的改革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1、將企業年檢制度定位于為企業經營交易安全、效率提供一個相對透明和公開的公共信息平臺,確保企業經濟交易穩定、透明、安全的目標,減少政府公權對合法正常的民事活動千預。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改善企業營商法律環境應該成為企業年檢法律制度改革的戰略方向。

2、豐富年檢報告書的內容。借鑒國外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并結合我們的監管實際,增加涉及交易安全方面的信用信息,如公司聯系人和聯系方式的變化、高層管理人員的基本信息、公司的抵押和質押信息、許可事項信息,以及監管需要的信息,并將年檢報告書的名稱更改為年度報告書。同時將社會、公眾了解上述信息的知情權法定化。改變目前年檢報告書重復登記信息和虛假陳述泛濫的狀況。

3、針對以往的集中排隊現象,可以改變企業年檢的方式。采取“批檢”的方法,既現場辦公一批、網上年檢一批、對守信企業免檢一批等。對部分守法經營、信譽良好、前置審批證件有效齊全、持有馳名商標、著名商標的企業;被省、市工商部門評為“重合同、守信用”的企業,試行年檢免實質性審查制度。

4、借鑒普通法系公司制度中,以企業依法自行申報公司年度經營狀況、登記事項變動狀況及年度續辦營業執照的制度,將是政府監督管理公司、企業經營活動一條可行途徑。

5、依法行政猶重要,良法善俗意更高。行政執法的更高境界在于追求社會的良知,法律的正義與公平。

參考文獻:

篇(3)

一般而言,法律監督是對法律活動的監察、督促和控制。法律監督的目的在于預防和糾正立法、執法、司法、守法活動中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各種偏差和錯誤,督促各級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依法辦事,制約國家權力,維護法律的統一和尊嚴。然而,法律監督的“監察、督促和控制”的三大職能,從理論上予以概括和闡釋并不困難,難的是職能的履行。檢察機關要想在各級國家機關之中撒開一張監督之網,已經不大可能;要監督國家工作人員的八小時以外有無違紀行為,更是力不從心。

這種客觀困難,法律監督機關早有認識。要強化法律監督,主動尋找和腐敗有關的新聞線索,勢在必行。1991年7月4日,以“天天傳播反腐新聞”為己任的《檢察日報》創刊。自此,法律監督機關創辦新聞媒體,蔚然成風。

檢察類媒體存在的前提在于,法律監督中包含著新聞監督的因素。檢察機關的宣傳部門,肩負著尋找、搜集、挖掘與法律監督相關新聞線索的重任。法律監督機關所辦的媒體,一方面具有特殊的政治功能,另一方面,又發揮著新聞監督的特殊功能,以最快捷的方式為檢察機關內部的其他部門提供情報信息。從這個角度說,我國的法律監督中,包含著新聞監督的因素。但我們需要清醒地認識到,現階段,除《檢察日報》稱得上是一份全國性大報外,絕大多數檢察類媒體,在規模、質量上,和全國性媒體尚有一定差距,但是,這些特殊的媒介,利用其自身優勢,發現新聞線索,及時反饋給主管部門,對查處、瀆職等職務犯罪,功不可沒。

自2004年起,我國的檢察機關抓住互聯網跨越式大發展的機遇,在各級檢察機關中開展了“科技強檢”活動。科技強檢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建設局域網。嚴格地說,局域網屬于封閉的內部網,它無法融入互聯網,這是出于安全保密考慮的。為彌補這個不足,檢察機關開始創辦自己的外網,使之能夠和互聯網連接。上至最高人民檢察院,下到一些地市檢察院,相繼建立了各自的網站。《檢察日報》、《檢察風云》、《清風苑》等檢察類媒體,也有自己的網站。法律監督機關的這些網絡媒體,為網上舉報犯罪線索提供了極大的方便。新聞監督的因素,在法律監督中的作用越來越大。

新聞監督對法律監督的輔助作用

相對于法律監督而言,新聞輿論監督的概念外延上要寬泛得多。新聞監督,是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新聞期刊、互聯網等大眾傳播媒介,依法對社會公共權力機關及公職人員進行的監督。新聞監督一般具有正義、獨立(在法定范圍內不受約束)、客觀、全方位監督社會各個方面、典型、及時等六個特性。①

新聞監督之所以對法律監督具有獨特的輔助作用,原因在于,新聞媒體通過披露信息,對社會環境進行監視。凡是社會上的不良現象,均在媒體的監控之下。媒體曝光,雖然不具有法律監督的效能,卻具有一種天然的震懾力。有時,這種震懾力甚至不亞于其他形式的監督。我國民間有句順口溜:“不怕通報,就怕登報。”通報是單位內部的行為,公眾并不知曉。因此,對被通報者的震懾力,不如媒體的批評更直接,影響更深遠。

然而,需要認識到,新聞監督的這種輔助作用,乃自發行為,有待上升到自覺的層面。如何從自發變成有意識的自覺行為,顯然離不開黨和政府的政策引導。“我們黨歷來重視新聞輿論監督工作,把其作為維護黨的純潔性、發揚民主、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的重要手段。加大新聞輿論監督的力度是完善我國法律監督體系的重點。”②新聞監督的種類很多。黨報的內參、讀者來信版、社會新聞版;電視媒體,以中央電視臺為例,“社會與法”頻道開設了《中國法治報道》,新聞頻道開設有《法治在線》欄目;中央人民廣播電臺第一套節目中,設有《法治中國》欄目。這些版面、欄目,均以法治新聞報道為主,其中披露的信息,往往包含著腐敗線索,堪稱“反腐資源寶庫”。

法律監督和新聞監督聯動乃大勢所趨

不論是法律監督中包含著新聞監督的因素,還是新聞監督對法律監督具有輔助作用,歸根結底,這些因素和輔助作用,并非以顯性的形式存在,而是隱性的。兩種監督形式之間如何真正實現互動,聯手履行監督職能,還有待進一步的探索。

由于體制的原因,我國的黨內監督、法律監督、人大監督、行政監察監督、派監督、新聞監督(亦即輿論監督)、群眾監督之間,截止到目前,尚未真正融為一個有機的整體。監督部門各管一塊,各自為政,雖未達到“老死不相往來”的地步,但是,在“地球村”時代已經來臨的今天,顯然無法適應新形勢的要求。監督不力的尷尬,時有發生。“研究探索切實加強法律監督與新聞輿論監督攜手合作的新途徑、新方法、新形式、新機制,發揮法律監督與輿論監督的整體合力,共同維護國家法治的尊嚴。”③

黨內監督、法律監督、人大監督、行政監察監督、新聞監督之中,以新聞輿論監督最為活躍、最為快捷。其他幾種監督,若離開新聞輿論監督的積極配合,其各自的監督職能,難免呈現弱化的趨勢。五大監督同時聯動,牽涉的頭緒多,不同監督的職能、權限、特點不盡相同,很難一步到位。相比之下,五大監督之間采取自結“互助組”的方式,開展跨監督體制的局部合作,也許更合適,更穩妥。綜觀法律監督、人大監督、行政監察監督的三大實權部門的監督,法律監督最為關鍵。法律監督率先尋找突破點,顯得尤為迫切。前面已經說過,法律監督最短缺的是案源和立案的線索,而新聞監督恰好發現了反腐線索,因為權限原因,沒法將監督進行得更徹底。法律監督和新聞監督的聯動,也就有了某種必然性。“對比新聞監督與司法活動的特性,便會發現很多共同點,如追求公正、獨立、真實等,尤其是根本的目標是一致的。這是新聞監督促進司法公正的基礎。”④法律監督的國家性、專門性、規范性、程序性和強制性的特點,注定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作用不能被其他監督所替代,同樣也不能替代其他監督的作用。只有綜合運用各種監督,才能有效地保證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⑤

法律監督和新聞監督率先聯動,乃大勢所趨。輿論的社會預警作用,是新聞傳播機構的一個重要任務或功能,是指“輿論根據已有的經驗認識對即將發生的社會變動的預先警示功能”。⑥然而,新聞監督屬于政治概念,而非法律概念。“是一種軟監督,沒有任何強制性的力量”。⑦對“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作為工作重要目標的檢察機關而言,這種監督雖然有國家性和強制性,但其監督范圍的有限性,嚴重制約了法律監督功能的實現。法律監督和新聞監督攜手,具有了某種必然性。

近年來,我國一些檢察機關主動從新聞媒體披露的新聞報道中尋覓可供立案偵查的有用線索。2005年1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出臺《受理新聞單位移送案件線索實施辦法》,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接受新聞媒體移送的五大類線索,開啟了我國法律監督和新聞監督直接聯動的先河,影響甚大。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監督和新聞監督之間的聯動,是平等、自由的合作關系,其聯動的前提是社會責任使之,不存在誰領導誰、指導誰的問題。客觀地說,成都市檢察院的這個規定,命令的口吻躍然紙上,新聞界的從業人員有所微詞,在所難免。“新聞自由與司法獨立間的關系是對立統一的,和諧與沖突共存”。⑧孔子曰:“君子和而不同。”彼此尊重,,應該是法律監督和新聞監督聯動的基本出發點。

監督聯動對構建和諧社會的意義

法律作為社會關系的調節器,社會是否和諧,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法律來調整,需要法制來保障。這是因為,民主法制是和諧社會最顯著的特征。就是要實現黨的領導、依法治國和人民當家作主的有機結合,要依法治理國家,保障人民當家作主。而檢察機關是在黨的領導下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本身就是民主法制建設的重要力量。所以,和諧社會必須建立在法制的基礎之上。

再看新聞輿論監督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作用。通過輿論監督政府及社會行為,維護社會系統的正常運行,是新聞媒介政治功能的重要體現,也是傳媒理應承擔的社會責任。就我國的新聞監督而言,它是黨和人民賦予新聞媒介的光榮使命,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新聞媒體要充分發揮新聞輿論監督作用,以科學的方式方法推動社會的和諧發展。“媒體在進行輿論監督時要深刻認識協調社會利益關系的規律,準確把握新形勢下人民內部矛盾的新變化新趨勢……為構建和諧社會負起傳媒應盡的責任。”⑨唯有媒體履行新聞監督職能,檢察機關盡好法律監督職責,不同形式之間的監督,才能實現良好互動。

當然,不單法律監督和新聞監督聯動,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各種不同形式的監督之間彼此都能實現聯動,才能實現監督功效的最大化。也只有這樣,才能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有力的保障。

總之,不同職能的監督形式,由孤軍奮戰,轉向縱橫聯合,以聯動的形式,攜手共擔監督大業,值得期許。

注釋:

①④劉建華、鄭春筍:《新聞監督對司法活動影響之探討》,中國法院網,2003年12月19日。

②郭向軍、熊賢培:《完善我國法律監督體系的思考》,《陜西省經濟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5(4)。

③韓杼濱:2003年1月25日在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宣傳顧問座談會上的講話。

⑤謝鵬程:《中國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特征》,《檢察日報》,2004年2月17日。

⑥高永亮:《試論輿論社會預警機制的建構》,中國新聞研究中心網,2005年3月3日。

⑦陳博、劉杰明:《論對司法的新聞監督》,《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3)。

⑧楊曉娟:《探析新聞自由與司法獨立間的辯證關系》,《理論與改革》,2004(4)。

篇(4)

檢察建議經歷了曲折、頑強的發展過程。上世紀五十年代,它作為檢察機關“一般法律監督”的方式在實踐中興起,隨著“一般法律監督職能”事實上被取消而消滅,直至1978年檢察機關重建,檢察建議才以預防犯罪綜合治理為功能而恢復并大量運用。到如今檢察建議拓展了法律監督功能,作為法定監督的手段被越來越廣泛的運用。關于檢察建議有無法律授權在理論界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檢察建議“無法律的授權,卻以公權力大行其道”[1,2,3]。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經歷了60多年的發展檢察建議,的確存在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尚不完善,缺乏有效規制等問題,但是這并沒有動搖檢察建議作為法定權力的本質。

目前涉及檢察建議的法律法規及規范主要有四類:一是概括性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條中的原則性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33條明確規定檢察官“提出檢察建議或者對檢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議被采納,效果顯著的”應當予以獎勵,該條規定雖只是列為獎勵內容,但已從法律上承認了檢察建議這一形式。二是確定性的司法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39條規定“對扣押在人民檢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需要沒收的,應提出檢察建議”;《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八章對檢察機關提出檢察建議的不同情形予以規定。三是系統性的規范文件: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試行)》明確了檢察機關提出檢察建議的原則、發送對象、內容要求、使用范圍、提出程序、制發主體、審判程序等方面。《關于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意見》和《關于進一步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決定》對職務犯罪預防中如何使用檢察建議進行了規范,《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監所檢察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中亦有關于制發檢察建議的規定。四是地方性規定。如上海市2009年通過的《關于加強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工作的決議》,把檢察建議定位為檢察機關加強法律監督的重要抓手。不完全統計,上海涉及檢察建議的2部;北京涉及檢察建議的有4部;江蘇涉及檢察建議的有8部。[1]

綜上,認為檢察建議天生缺乏法理基礎,不是檢察機關的法定職權的看法有失偏頗。雖然關于檢察建議的法律規范整體規范程度不高,相關規定有待完善,但檢察建議作為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公權力,是檢察機關作用于糾正違法、制裁違法、預防違法、宣傳法治、維護法制的一種重要的監督手段和有效載體。它不同于社會上一般單位對單位提出的建議,有相應的啟動程序及法律后果,是檢察機關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手段。二、檢察建議的概念

打開網絡檢索檢察建議的概念,至少有十幾種說法呈現在你面前,概括起來有以下四種:一是語義說。顧名思義,凡是檢察機關提出的建議都可以稱之為檢察建議。[4]該定義將檢察機關在訴訟活動中依據各項法定職能所提出的建設性主張和意見均包含在內,只要形式上、書面上與建議有關都納入檢察建議的范疇。二是監督說。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在辦案過程中為發揮法律監督功能,發現妨礙法律正確實施但又尚未引起法律責任的情況,以及可能導致違法行為再次發生的因素,可以通過檢察建議的方式向有關人員提出改進或糾正的意見,要求其消除妨礙法律正確實施的情況,以免違法行為再次發生。[5]三是延伸說。認為檢察建議是檢察權的派生物,是檢察權的延伸和補充,屬于一種輔質的職權。[6]四是綜合說。治理說以《檢察大辭典》“檢察建議”詞條為代表,“檢察建議是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和參與社會治理綜合治理的一種形式”[7]。該定義將檢察建議定位為法律監督和綜合治理兩項功能。

筆者認為要全面定義檢察建議要著重考慮兩方面的因素:一是檢察建議的規范依據,因為大量規范性文件已經給出了檢察建議的大致范圍;二是檢察建議的司法實踐。結合這兩點,僅從字面、形式角度定義檢察建議的“語義說”,范圍過大,沒有揭示出檢察建議的本質,例如“追捕追訴遺漏犯罪嫌疑人的建議”、“量刑建議”雖從形式上、書面上與“建議”有關,但與檢察建議規范性文件框定的檢察建議范圍相距甚遠。“監督說”的觀點是從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和根本屬性出發,認為檢察機關發出的檢察建議理所應當具有法律監督的功能,將屬于服務性職能的預防犯罪綜合治理類型的檢察建議從檢察建議中排除,這種觀點不僅不符合檢察建議的司法實踐,也難以將糾正違法通知書、抗訴書與檢察建議書區分開,所以不可取。“延展說”認為檢察建議既不是檢察職權,也不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而是服務和輔助檢察機關實現法律監督目的的非訴訟檢察活動方式。從檢察建議的法律依據的論述中可知,檢察建議權是法律賦予給檢察機關的一項公權力,本質上是一種綜合性的法律監督權。“延展說”與實踐不符,不足取。

筆者同意“綜合說”,即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和參與社會綜合治理的一種形式,是檢察機關服務大局保障民生,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途徑,是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促進嚴格公正執法的重要手段,是提升和擴大檢察機關社會影響力的重要手段。檢察建議的主體是人民檢察院,包括對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和監獄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還包括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預防犯罪等。它符合了檢察建議規范性依據的內容和檢察實踐。三、檢察建議的特征(一)法律監督和服務社會的雙重屬性

轉貼于

根據檢察建議的定義,它具有法律監督的屬性無可厚非。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可以分為強制性法律監督和柔性法律監督。強制性法律監督是指被監督單位按照監督權的內容遵照和執行,據此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其監督的形式和引發的強制性效力都有法律明文規定;柔性的法律監督由法律概括地賦予檢察機關結合辦案,履行法律監督、參與社會綜合治理的方式,是一種柔性實施方式。檢察建議正是作為檢察機關實施柔性監督的一種法律存在,這種法律監督屬性明顯區別于批捕權、起訴權、抗訴權等強制性法律監督,它屬于相對弱勢的公權力行使,在充分尊重對方的主體地位的前提下,以“提醒”的方式引發對方的自覺行動,對方依據自覺、自愿、自主決定發揮檢察建議的作用。

檢察建議服務社會的屬性主要通過檢察機關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過程中,作為法律監督部門的社會公共組織的形象而存在。不難看出,檢察建議工作再度興起,檢察機關以法律監督機關的身份參與所有社會組織和公民共同承擔社會管理創新,在進行法律監督的同時,提供社會服務,柔性法律監督的內容輔助于強制性法律監督發揮更大的效果,它不僅彌補了常規法律監督手段的不足,還服務社會、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預防犯罪,為實現社會管理創新發揮應有的作用。(二)內容的綜合性

檢察建議定位于法律監督和綜合治理,是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手段,對法律遵循、實施、執行過程中帶有普遍性、傾向性的問題,對服務大局、服務民生、綜合治理、預防犯罪以及建章立制中突出問題都可以提出檢察建議。它涵蓋內容豐富、涉及面廣。依據檢察建議職能的不同可將檢察建議分為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檢察建議與履行綜合治理職能的檢察建議。其中,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檢察建議又可以細分為履行偵查監督的檢察建議、履行審判監督的檢察建議、履行刑罰執行監督的檢察建議;履行綜合治理職能的檢察建議可細分為一般犯罪預防的檢察建議和職務犯罪預防的檢察建議。(三)法律地位的從屬性

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部門,與一般的公共服務部門不同,它履行職能必須與法律監督的目的緊密相關,在保障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同時,還要適應司法體制變革的形勢,依法行使檢察權,不越權、不越職,而不能脫離職能搞服務。[2]作為檢察機關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手段的檢察建議尤其應遵循這樣的準則,主要表現在:其一,檢察建議適用范圍取決于檢察機關的職責范圍,它只適用于與履行法定職權直接關聯的事項。比如在案件沒有到達檢察機關審查批捕、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不會、也不能對者提出檢察建議。其二,檢察建議的制發對象只能是發案單位和對發案單位負有監督管理責任的行政主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制發,而不能對為發生刑事案件的單位或者當地黨委或人大發出檢察建議。其三,檢察建議的內容來源于具體執法辦案活動,只能針對具體的違法行為和不執行法律事項的情況提出具體的建議,而不能泛泛而談,盡管在實踐中的確存在部分檢察建議籠統說事,建議內容缺乏針對性,無的放矢的情況,但這正是未來檢察建議自身需要改進完善之處。其四,檢察建議只適用于法律對檢察機關開展法律監督活動方式沒有明確的情形,在法律已經明確規定的事項上,不能用檢察建議方式代替其他法定監督方式。比如對于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存在的違法行為,應采用制發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形式進行監督;對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發現違法行為,應當抗訴的,應采用制發抗訴書的方式進行監督。然而制度責任設置上的缺陷給檢察建議的適用帶來了“價值洼地”。[8]司法實踐中,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法院審判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很多都用檢察建議的方式進行監督,檢察建議在司法實踐中運行的這種“雙贏”模式,顯然缺乏法律依據,是執法中的不規范現象。(四)執行的非強制性

正如前文所論述,檢察建議是作為柔性的法律監督形式而存在。所謂“建議”,就是“希望”對方做些什么和怎么去做,檢察建議的內容對被建議對象來說,并不具有必然的服從或接受的強制性,即使建議不被采納,檢察機關也不可能、也沒必要訴諸法院以強制執行。從實際情況來看,檢察建議的回復率并不高。被建議單位是否予以回復主要看檢察建議本身是否切中要害、有理有據,是否具有操作性強,以及辦案人員是否做好了前期溝通工作;反之,被建議單位就可能對檢察建議置之不理,或者客氣地回復一下了事。

當然,檢察建議雖然沒有“剛性”的效果,但是它本身還是具有一定的約束力。因為檢察建議不同于一般單位的建議,它是檢察機關建立在對社會當中的某些現象(一般是違法現象)進行評價分析的基礎上,這種評價本身就是對社會單位或者個人具有一定的影響力。隨著國家法治建設和檢察民主的推進,檢察機關在與各類社會主體由于執法辦案所產生的法律關系中,更多地需要對話,而不是對抗;需要合作,而不是斗爭;需要預防,而不是制裁。在這種發展趨勢下,作為非強制性的檢察建議也應當得到更為廣泛的應用,以發揮更大的影響力。[9](五)功能的輔

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者不但應當致力于實現法律監督多元價值的平衡,而且要努力實現法律監督價值與安全、和諧、效益等社會多元價值的綜合平衡。[10]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主體參與社會管理創新,其手段不能一味強調制約與制裁,而要通過不同性質的監督權力努力一種內外兼顧、制約與激勵相容的社會管理秩序。具有柔性法律監督性質的檢察建議與強制性法律監督的有機結合能最大程度上保證法律監督職責的實現。首先,法律不能窮盡司法實踐中需要的監督形式,難免會存在法律監督的真空地帶,典型的就是在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時,由于法律規定的提起民事抗訴的條件比較苛刻,在原審判決確實存在一定問題,但又不足提起抗訴的條件時,檢察建議經常被作為一種法律監督權的拓展方式,從而達到實施法律監督的目的;其次,檢察建議的這種柔性的監督方式更容易被對方接受,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彌補強勢手段帶來的監督盲區,有利于提高監督效率。

篇(5)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必要性

檢察機關的宗旨就是“強化法律監督,護公平正義”,而目前檢察機關的監督主要體現在刑事領域,在民事領域尤其是在民事執行方面,可謂微乎其微。究其原因主要是關于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實行監督的法律規定不夠具體和完善,制約了檢察機關在這方面開展監督工作。“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就民事執行而言,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實施法律監督是非常必要的。這是因為:

1.這是檢察機關的性質決定的。憲法定位,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是保證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權力,在國家權力的分工配置上,就要求檢察機關對國家的法律活動實行全面的監督,其職責自然覆蓋了對民事審判、民事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

2.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實施法律監督具有客觀的必要性。檢察機關實行法律監督的內容是監督法律活動的合法性。從目前的情況看,在所有的法律活動中,民事執行無疑是合法性最受質疑的環節,也是問題最多的領域,法律界稱之為“執行難”、和“執行亂”。 從法院已經實行“審執分離”的角度看,既然執行已經從審判中分離出來,成立了執行局,就說明執行是一項重大而又艱難的工作,由于法院自身的監督力量總是有限的,不能很好地制約自己,因而需要檢察機關的外部監督,需要用另一種公權力來制約這種公權力。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合法性

1.首先,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憲法在賦予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權的同時,并未對監督的范圍作任何限制性的規定。其次,《民事訴訟法》總則第14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是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應當貫穿于民事訴訟活動的始終,這是無可厚非的。再次,就要看總則中的“審判”與分則中的“審判”是否內涵和外延一致了,亦即總則中的“審判”是否應作廣義的理解。那么我們先來看《民事訴訟法》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這里的“審判工作”顯然應作廣義理解,其外延涵蓋了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活動中的各個方面。然后我們再來看審判權的授權,憲法規定,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這里的“審判”亦應作廣義理解。據此可以得出結論,民事訴訟法總則中的“審判”是個廣義的概念,執行只不過是審理的繼續和延伸,是整個審判活動的出發點和歸宿。那些曲解民事訴訟法總則中“審判”概念的做法,只不過是排斥檢察機關依法監督的托詞罷了。所以,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確屬檢察機關監督審判活動的法定職權。

2.“強化法律監督,護公平正義”是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責,其依法對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從而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也就更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份內之事了。倘使把民事執行監督排除在檢察監督之外,對民事執行中的違法現象放任自流,既違背了“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法制原則,也無法實現民事檢察監督護司法公正的目的,更有悖于設立民事檢察制度的初衷。

三、建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具體構想

(一)監督的原則

首先必須從立法上對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修改和完善,尤其是檢察機關的民事執行檢察制度更應當從立法上作出進一步的明確,消除檢法兩家在司法實踐中的認識分歧。為了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在民事執行活動中的法律監督作用,根據民事執行活動的性質和特點,筆者認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依法監督原則。檢察機關的監督工作首先要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礎上,做到處理案件本身合法,辦案程序合法。其次是應該對在民事執行活動中,對當事人和案外人造成侵害的違法的執行行為進行法律監督。

2.事后監督原則。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啟動應該是在執行程序結束或某一法律文書(如中止執行、變更被執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應是程序進行之中。

3.注重效率原則。民事執行與民事審判都應當以公正和效率作為基本價值取向,但其側重點應有所不同。民事審判的實質是對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作出裁判,以解決糾紛,在價值取向上更側重于公正;而執行的實質在于實現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其價值取向上更加側重于效率。

(二)監督的方式

根據民事執行行為違法的不同情況,檢察機關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實行監督:

1.實行檢察機關對生效裁決的備案制度。凡是法院民事訴訟的生效裁判,均應送同級檢察機關備案,以便于檢察機關對法院執行情況的了解。

2.實行法院對執行情況的報告制度。法院對生效裁決的執行情況應在執行前和執行后,在限定時間內向同級檢察機關提供書面執行情況的報告。

篇(6)

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進程中,檢察機關加強法律監督說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顯。法律監督說理的實質就是要求檢察機關自行揭開執法辦案的神秘面紗,不僅要將執法的“果”公諸于眾,更要將執法的“因”闡釋清楚,將檢察機關的具體執法活動主動置于公眾的視野監督之下,從而減少公眾對司法公正的猜疑,達到執法和諧、司法和諧、社會和諧的良好效果。近年來,檢察機關在法律監督說理工作方面進行了一些有益的嘗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對維護和諧司法、保障弱者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的推進作用,但也出現了諸如口頭說理不夠規范、書面說理流于形式等問題,筆者結合工作實踐經驗,就檢察機關如何提高法律監督說理能力、促進社會和諧方面談談個人的一些粗淺看法。

一、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概念及推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對促進社會和諧的現實意義

目前,雖然司法界對大力推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已達成共識,但并為給出一個整體劃一的概念性規定,筆者認為,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可概括為檢察機關在開展業務工作中,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對具體案件、法律監督過程的處理結果所依據的理由進行分析、闡述及說明,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能夠明白處理決定的原因和依據,從而為當事人和有關機關提供了一個與檢察機關對話交流的平臺,通過檢察機關的釋法論理和透徹闡述,使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心悅誠服,有效減少因執法不公開、不透明,而造成的執法誤解,引發的社會矛盾,最終達到促進社會和諧的一個良性執法運作機制。實踐中的主要做法有不捕說理、不訴說理、民行抗訴說理、申訴和解說理等,并逐步被推廣靈活運用到執法辦案的各個環節,成為檢察機關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服務社會主義建設大局的一個重要抓手,對促進社會和諧有著重大的現實意義,筆者認為,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法律監督說理是訴訟和諧的關鍵

訴訟和諧主要體現在當事人之間關系的和諧、當事人與辦案機關之間關系的和諧、辦案機關之間關系的和諧三個方面。過去,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活動時,對監督事項往往只是簡單地說明審查的結果,對于是如何審查、分析和作出判斷卻很少有充分的闡述,這種只重結果不重過程的執法方式既容易造成司法擅斷,也容易引起當事人及其他辦案機關對檢察機關執法公正性的質疑,從而導致執法不和諧因素的產生。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核心就在于通過檢察機關以透明、公開的方式,向當事人、其他辦案機關有理有據地解釋法律監督過程中涉及的事實問題、法律問題和政策問題,從而促使當事人、其他辦案機關理解支持檢察機關的決定,達到訴訟和諧的良好效果。

(二)法律監督說理是定紛止爭的良策

眾所周知,社會的不和諧因素就在于矛盾和紛爭,而自古化解矛盾、解決紛爭的治本之策就是“說理——心服”的糾紛解決機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說理正是從“理”的角度出發論證觀點,針對如不捕、不訴等易引發被害人誤解、社會矛盾的問題,以曉之以情、動之以理的方式,設身處地的向被害人一方把道理講清、講透、說明,徹底解開被害人一方的心結,使其心悅誠服,從而達到從源頭上化解矛盾、解決紛爭的良好效果。

(三)法律監督說理是強化法律監督的保障

“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是檢察機關的永恒工作主題,而要想開展好法律監督說理工作,就要有道理可講,要有能力讓人信服,這就要求檢察機關在執法辦案中作出的每一個決定,都要建立在充分論證和縝密思考的基礎上,僅憑經驗、僅憑感覺的草率決定是堅決行不通的。因此,只有辦案過程嚴格遵守法律程序,認定事實嚴格依據證明標準,適用實體法律正確無誤,才能有理、有據地解釋所作決定,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口服心更服。可見,法律監督說理無形中對檢察機關的辦案質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檢察工作主題起到了積極的推進作用。

二、當前法律監督說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問題

筆者以寧德市檢察機關推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過程中發現的一些問題為例,管中窺豹,談談當前法律監督說理工作中應引起重視、需要完善的幾個問題:

(一)法律監督說理的適用范圍不夠明確,易引發泄密問題

目前,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總體來說還屬于試行探索階段,還沒有形成具體的制度規范,因此辦案人員在適用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尺度、范圍不是很好把握,因適用界限不清,而引發泄露辦案機密的問題應引起重視。筆者認為,法律監督說理機制應該積極推行,但不是“萬能鑰匙”,如在職務犯罪偵查,追捕、追訴等工作中,由于涉及較多內部信息和辦案機密就不宜適用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因此,筆者建議應當根據檢察工作實際,明確界定法律監督說理的適用范圍,防止辦案人員在實踐中出現適用混亂,引發泄密問題。

(二)書面說理不夠透徹,存在應付了事思想

說理透徹明了是對法律監督書面說理工作的最基本要求,但實踐中一些檢察人員存在應付了事思想,主要體現在書面說理中由“因”到“果”依據不足、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對“為什么這樣做”產生困惑;說理內容空洞,甚至“千案一理”,缺乏針對性和說服力等。因此筆者建議,應進一步規范書面說理工作,可通過加強專門培訓、推行“首辦責任制”、評選“最佳說理獎”等監督激勵措施,促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說理書面材料達到語言規范、論證有力、邏輯嚴密的事理、法理、情理的最佳詮釋。

(三)口頭說理、與當事人和有關機關當面溝通相對較少

實踐中一些檢察人員在法律監督說理工作中存在怕麻煩思想,認為與當事人和有關機關當面溝通費時費力,往往僅“一紙說理書”就完事大吉,這在一定程度上實際剝奪了一些當事人和有關機關與檢察機關當面交鋒,論法說理的機會。筆者認為,法不說不明、理不辯不清,檢察機關與當事人和有關機關真正的面對面交流,才更有利于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對檢察機關執法辦案的理解和認可。因此,筆者建議,檢察機關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盡量為當事人和有關機關提供口頭面對面說理的機會,比如:對故意傷害輕刑案件不捕說理中,可推行“圓桌親情式對話”的方式,將當事人雙方、偵查機關召集到一起面對面交流,通過心平氣和、于法于理于情的親情式對話,快速消除誤會、緩和沖突,使當事人和偵查機關充分理解和支持不捕說理的政策法律依據和對構建和諧社會的現實意義,同時這種親情式面對面交流方式,亦是有效減少涉檢上訪的良策。

(四)僅對有關機關進行書面說理,忽略對當事人的說理工作

筆者在走訪調研中發現,一些檢察機關在開展不捕說理過程中,僅對偵查機關發出不捕說理書面材料,而由于偵查機關辦案人員客觀和主觀的某些原因,并未向當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說明理由,往往造成對當事人的不捕說理工作實際被駕空,并未真正開展,這就極易引發被害人一方主動上門要求說理或感到投訴無門引發涉檢上訪等嚴重問題,目前,在一些檢察機關中,已經發生了因未對當事人進行不捕說理而引發被害人涉檢上訪的事件,所以應高度引起重視。對此,筆者建議,檢察機關應進一步細化硬化對當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的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操作流程,促使辦案人員在執行過程中更有理可說、有據可循、有責可追,真正起到化解矛盾、定紛止爭的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應有之義。

(五)檢察人員的法律素養和論辯水平有待提高

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對檢察人員的法律素養和論辯水平都提出了較高的要求,但現狀是一些檢察人員學習意識不夠強,對如何將事理、法理、情理有機融合,內化于心、外踐于形,寫得出、講得明,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心悅誠服的能力還有待提高。

三、如何提高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說理能力

筆者認為,提高檢察機關的法律說理能力,要注重抓好強化說理意識、講究說理方法、加強說理監督三個方面工作。

(一)強化說理意識、營造“善說會寫”的工作氛圍

要將法律監督說理工作放在與檢察機關隊伍建設、執法辦案工作的同等位置來常抓不懈,不斷強化全體檢察人員的說理意識,要求全體檢察人員充分認識到加強法律監督說理對辦案質量和業務素質的促進作用,以及對構建與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和諧關系的積極作用,要求全體檢察人員特別是領導班子成員和一線辦案人員,切實加強與法律監督說理要求相一致的“善說會寫”的能力和水平,為履行好法律監督說理職能、促進社會和諧作出積極的貢獻。

(二)講究說理方法、構建“以理服人”的辦案機制

篇(7)

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進程中,檢察機關加強法律監督說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顯。法律監督說理的實質就是要求檢察機關自行揭開執法辦案的神秘面紗,不僅要將執法的“果”公諸于眾,更要將執法的“因”闡釋清楚,將檢察機關的具體執法活動主動置于公眾的視野監督之下,從而減少公眾對司法公正的猜疑,達到執法和諧、司法和諧、社會和諧的良好效果。近年來,檢察機關在法律監督說理工作方面進行了一些有益的嘗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對維護和諧司法、保障弱者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的推進作用,但也出現了諸如口頭說理不夠規范、書面說理流于形式等問題,筆者結合工作實踐經驗,就檢察機關如何提高法律監督說理能力、促進社會和諧方面談談個人的一些粗淺看法。

一、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概念及推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對促進社會和諧的現實意義

目前,雖然司法界對大力推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已達成共識,但并為給出一個整體劃一的概念性規定,筆者認為,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可概括為檢察機關在開展業務工作中,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對具體案件、法律監督過程的處理結果所依據的理由進行分析、闡述及說明,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能夠明白處理決定的原因和依據,從而為當事人和有關機關提供了一個與檢察機關對話交流的平臺,通過檢察機關的釋法論理和透徹闡述,使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心悅誠服,有效減少因執法不公開、不透明,而造成的執法誤解,引發的社會矛盾,最終達到促進社會和諧的一個良性執法運作機制。實踐中的主要做法有不捕說理、不訴說理、民行抗訴說理、申訴和解說理等,并逐步被推廣靈活運用到執法辦案的各個環節,成為檢察機關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服務社會主義建設大局的一個重要抓手,對促進社會和諧有著重大的現實意義,筆者認為,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法律監督說理是訴訟和諧的關鍵

訴訟和諧主要體現在當事人之間關系的和諧、當事人與辦案機關之間關系的和諧、辦案機關之間關系的和諧三個方面。過去,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活動時,對監督事項往往只是簡單地說明審查的結果,對于是如何審查、分析和作出判斷卻很少有充分的闡述,這種只重結果不重過程的執法方式既容易造成司法擅斷,也容易引起當事人及其他辦案機關對檢察機關執法公正性的質疑,從而導致執法不和諧因素的產生。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核心就在于通過檢察機關以透明、公開的方式,向當事人、其他辦案機關有理有據地解釋法律監督過程中涉及的事實問題、法律問題和政策問題,從而促使當事人、其他辦案機關理解支持檢察機關的決定,達到訴訟和諧的良好效果。

(二)法律監督說理是定紛止爭的良策

眾所周知,社會的不和諧因素就在于矛盾和紛爭,而自古化解矛盾、解決紛爭的治本之策就是“說理——心服”的糾紛解決機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說理正是從“理”的角度出發論證觀點,針對如不捕、不訴等易引發被害人誤解、社會矛盾的問題,以曉之以情、動之以理的方式,設身處地的向被害人一方把道理講清、講透、說明,徹底解開被害人一方的心結,使其心悅誠服,從而達到從源頭上化解矛盾、解決紛爭的良好效果。

(三)法律監督說理是強化法律監督的保障

“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是檢察機關的永恒工作主題,而要想開展好法律監督說理工作,就要有道理可講,要有能力讓人信服,這就要求檢察機關在執法辦案中作出的每一個決定,都要建立在充分論證和縝密思考的基礎上,僅憑經驗、僅憑感覺的草率決定是堅決行不通的。因此,只有辦案過程嚴格遵守法律程序,認定事實嚴格依據證明標準,適用實體法律正確無誤,才能有理、有據地解釋所作決定,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口服心更服。可見,法律監督說理無形中對檢察機關的辦案質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檢察工作主題起到了積極的推進作用。

二、當前法律監督說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問題

筆者以寧德市檢察機關推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過程中發現的一些問題為例,管中窺豹,談談當前法律監督說理工作中應引起重視、需要完善的幾個問題:

(一)法律監督說理的適用范圍不夠明確,易引發泄密問題

目前,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總體來說還屬于試行探索階段,還沒有形成具體的制度規范,因此辦案人員在適用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尺度、范圍不是很好把握,因適用界限不清,而引發泄露辦案機密的問題應引起重視。筆者認為,法律監督說理機制應該積極推行,但不是“萬能鑰匙”,如在職務犯罪偵查,追捕、追訴等工作中,由于涉及較多內部信息和辦案機密就不宜適用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因此,筆者建議應當根據檢察工作實際,明確界定法律監督說理的適用范圍,防止辦案人員在實踐中出現適用混亂,引發泄密問題。

(二)書面說理不夠透徹,存在應付了事思想

說理透徹明了是對法律監督書面說理工作的最基本要求,但實踐中一些檢察人員存在應付了事思想,主要體現在書面說理中由“因”到“果”依據不足、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對“為什么這樣做”產生困惑;說理內容空洞,甚至“千案一理”,缺乏針對性和說服力等。因此筆者建議,應進一步規范書面說理工作,可通過加強專門培訓、推行“首辦責任制”、評選“最佳說理獎”等監督激勵措施,促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說理書面材料達到語言規范、論證有力、邏輯嚴密的事理、法理、情理的最佳詮釋。

  (三)口頭說理、與當事人和有關機關當面溝通相對較少

篇(8)

進行監督。縱觀修改后的刑訴法第87條,—個明顯的立法缺陷,就是把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局部監督,混同于 機關立案活動的全面籃潛。模糊了‘‘應當立案而不立案”與“立案活動”兩種不同的概念。由于這種概念的混淆,也就在無形中限制了刑事立案監督的范圍,導致立案 圍的局限性,并在具體操作上形成兩大誤區:—是作為刑事立案監督主體的人民檢察院,往往囿于刑訴法第8 規定的監督范圍,把立案監督的視點和主要精力,單純集中在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監督上,而對公安機關對立案材料的受理、審查和調查是否規范,立案和不立案的決定是否 去,立案結果是否正確等相關立案活動則少有過問或未及深究,以致形成較多的立案監督“空白帶”。二是作為被監督者的公安機關,對刑訴法第8磅池同樣作出片面的理解。在f電ff]看來,人民檢察院立案監督的范圍僅限于“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監督,至于其他立案活動并不在立案監督范圍內。基于這種認識,有些公安機關不愿及時向人民檢察院提供立案活動的全26幫隋況。當檢察人員主動前去了解時,有的公安機關不積極配合,甚至有的還產生逆反心理,抱怨^民檢察院超越了法律瓤咤的監督范圍。這樣,就使人民檢察院的刑事I立案監督工作陷入困境,難以打開工作局面。

篇(9)

(一)程序立法不夠完善

1、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缺乏認定標準

民訴法和修改后行訴法規定對審判人員違法行為予以檢察監督,但是既沒有明確違法行為的內涵,也沒有列舉具體形式,之前的司法解釋中規定的瀆職行為要求是嚴重違反法律規定,與民訴法、行訴法法條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并非同一概念,導致民行檢察部門無法在監督實踐中準確認定審判人員違法行為。同時概念的模糊,也使得檢法兩家對于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監督各持己見,阻礙監督工作的正常開展。法律規定的較為原則,可操作性不強,導致實踐中監督線索發現難,檢察機關介入難,違法情形查證難等問題。

2、法律關于執行檢察監督的規定較為原則。民訴法及高檢院的監督規則都明確賦予了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法律監督的權力,但通過兩年的實踐表明,檢察機關在執行監督方面仍然存在執行監督的范圍不清的問題。民訴法只有第235條一句話原則性規定,兩高的執行監督試點辦法規定的范圍狹窄,不具有監督性,高檢的監督規則關于“執行監督”只有3條,只字未提監督范圍,究竟哪些執行活動可以納入檢察監督范圍,實踐中非常困惑,難以有效開展監督。

3、法律未明確調查核實權行使的程序保障措施

程序性是法律監督權的基本屬性,法律監督的權威性應體現在它必然引起一定程序,以及被監督者必須做出法律規定的反應,否則就改變了法律監督權的本質。雖然修改后的民訴法賦予了檢察機關調查核實權,但是由于法條規定的較為原則,并未對調查核實權行使的范圍和方式等具體程序方面作出必要的細化,沒有給予調查核實權規范行使的規則保障,造成實踐中操作隨意性較大和權力行使不暢的問題。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調查核實權的程序保障措施,更沒有賦予民行檢察部門對于不配合調查核實的公民和單位的相應的處罰措施,不利于民行檢察監督職能的順利實現。

4、缺乏行使監督權所必需的剛性手段。

現行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雖然明確規定了民行檢察監督有抗訴和檢察建議兩種方式,但沒有賦予檢察機關行使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的法定手段。監督手段是監督方式實現的必要保障和支撐。法律監督權不應是抽象的,而應是具體的、現實的、可操作的,必須有配套的具體手段,否則,監督權就會成為空中樓閣,就無從操作、無從實現。

5、審判機關接受檢察監督義務的虛化

監督與被監督是相伴而生的。對于監督者而言,監督是一種權力,而對于被監督者而言,接受監督就成了一項義務。檢察機關的監督權力與被監督者的義務是一種對應關系。權力的實現以被監督者的義務明確和主動履行義務為條件。被監督者義務不明,是現行民事行政法律監督制度立法的結構性缺陷。民訴法和行訴法都明確了檢察機關的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權,但是關于審判機關接受監督的義務沒有明確化、法定化和程序化,沒有規定人民檢察院進行法律監督時,審判機關接受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義務和不接受監督產生的法律后果。現行民訴法和行訴法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規定都是授權性的,只是規定檢察機關“可以”“有權”如何,而沒有規定人民法院作為接受監督的對象“應當”如何以及不接受法律監督將要面臨的制裁。這在很大程度上使法律監督權的行使流于形式,缺乏權威性和有效性。

(二)監督能力亟需提升

1、基層民行檢察隊伍的整體素質有待提高。任何工作都要靠有能力、想干事的人來完成。檢察人員承擔著法律監督的重任,自身執法,又要監督他人執法,沒有過硬的本領是難以做好本職工作的。就當前基層民行檢察民行隊伍狀況來看,有的民事法律知識基礎薄弱,理論水平較低,業務知識面狹窄,工作能力有限,平時又不注重學習,有時疲于應付日常工作,工作要創新發展難度很大。

2、事多人少矛盾較為突出。民行檢察監督范圍廣、法律法規多,基層民行檢察人員整體偏少,工作任務重,工作壓力大,監督力量不適應監督任務的需要。

3、履行新增職能的水平需要提高。民事訴訟法修改實施后,民事執行、審判程序監督案件不斷上升,但熟悉了解新增職能的專業人才缺乏,部分基層民行檢察人員存在畏難情緒和等靠思想,不敢監督、不愿監督、不會監督現象一定程度存在。

4、少數民行檢察人員規范執法意識不強。少數基層民行檢察人員規范執法意識不強,對辦案流程和辦案要求不熟悉,有些監督案件辦理不規范,影響了監督效果。

(三)基層基礎不夠扎實

少數基層檢察院領導受傳統重刑輕民思想影響,沒有將民行檢察工作擺在重要位置,重視不夠,支持不足。基層檢察院民行檢察隊伍中,年齡結構不合理、業務骨干流動過快等問題仍較突出,監督職能難以有效履行。民行檢察宣傳等基礎工作仍顯不足,多數地方對民行檢察職能和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的宣傳力度不夠,民事檢察監督職責特別是審判程序監督、執行監督職責的社會認知度較低,申請檢察機關監督的案件數量相對偏少,許多基層檢察院存在案源不足問題。

(四)執行監督存在重數量輕質量的問題

突出表現為“三多三少”現象,即查文書送達、不依法受理等一般程序性違法事項多,查實質性違法事項少;對事監督多,對執行人員違法行為監督少;對材料審查多,深入調查核實違法行為少。

(五)息訴工作難度較大

不少當事人對檢察監督期望過高,一旦檢察機關不支持監督申請,或者檢察機關提出監督意見但法院未采納,容易纏訪鬧訪,或向其他機關。有些申請人堅持要求上級檢察院辦理其監督申請案件,對檢察機關同級受理規定及交辦、轉辦等案件流轉機制不理解、不配合,部分申請人反映激烈,息訴壓力大。在這種情勢下,如何疏導當事人的情緒,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是當前基層民行檢察工作必須探討的課題。

二、加強和改進基層民行檢察工作的對策

(一)強化學習,更新觀念,提高監督能力

1、加強業務學習,提高隊伍素質。加大對基層民行檢察人員的教育培訓力度,切實學習法律業務知識;大力倡導學習風氣,營造良好的學習氛圍,讓民行干警把學習化作長期堅持的自覺行動,做到理論聯系實際,學以致用,提高檢察監督的實戰能力。要積極開展調查研究,對監督工作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認真研究,不斷總結提高。

2、順應改革形勢,更新監督理念。堅持加強法律監督、維護司法公正的要求,全面強化對民事行政訴訟活動的監督。認真學習貫徹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繼續抓好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深入推進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科學發展的意見》的落實工作,切實轉變“重刑輕民”思想,牢固樹立服務大局和多元化監督理念,做到敢于監督、善于監督、依法監督、規范監督,充分發揮基層民行檢察監督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積極作用。

3、采取多種方式,提高監督能力。通過充實、調整、引進等方式把熟悉民商法并具有司法實踐經驗的人員安排到基層民行檢察部門工作,保持基層民行檢察隊伍特別是業務骨干的相對穩定,探索遴選熟悉民事執行和民事審判工作的人員充實民行檢察隊伍。積極開展多種形式的崗位練兵和業務競賽活動,推動隊伍專業化建設。更加重視對基層民行檢察人員的教育培訓和調研指導,不斷提高基層監督能力,充分發揮基層職能作用。

(二)完善立法,建立民行檢察工作機制

1、完善民行檢察監督立法,增強可操作性。建議從法律上明確規定檢察機關監督民事行政訴訟的具體范圍、監督手段和具體措施;應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接受檢察監督的法定義務和消極接受監督的法律后果,以增強檢察監督的可操作性。

2、完善調查核實權行使的保障機制。進一步完善檢察調查核實權的相關立法。一是明確規定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配合義務。檢察機關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需要向相關單位或個人借閱、調取相關材料或者詢問有關事項的,被調查對象應及時提供有關材料和信息,不得推諉拒絕。二是應賦予檢察機關對妨礙調查核實行為的責任追究權。為了確保民行法律監督調查核實權落到實處,使違法行為人受到懲戒,應賦予檢察機關違法責任追究權,可以規定被監督對象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核實的法律責任。三是應規定檢察機關違法行使調查核實權所取得證據不具有證明效力,防止檢察權的濫用。

3、應明確檢察建議的法律效力。為保障檢察建議監督實效,建議推進立法完善,從法律上規范檢察建議,賦予其較為剛性的保障措施,規定檢察機關經調查核實確認的審判人員違法行為而發出的檢察建議,同級法院必須在法定的時限內予以落實和回復,否則就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應積極推動檢察建議立法,設立專門的《檢察建議法》,明確檢察建議的形式,細化種類,確定效力,促進檢察建議的完善。

4、建立統一的內外多重聯動的化解矛盾機制。一是在基層檢察機關內部建立民行、控申、預防、案管等部門一體化的化解矛盾糾紛機制,全力化解社會矛盾。二是加強與法院的溝通協調,就民行案件中的相關問題互通情況,會簽共同化解糾紛的有關文件,建立化解矛盾的長效機制。三是針對辦理民行監督案件中發現的可能引發矛盾的不穩定因素,引導有關單位提前防控,堵漏建制,及時處置,防患于未然。

篇(10)

1.公訴權與法律監督權的一致性首先,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公訴權的法律監督性與公訴人的角色定位是一致的。從公訴權的發展歷史來看,公訴人一詞最早出現于14世紀的法國,出現正是為了制約警察權的擴大和審判權的濫用。公訴權本身就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公訴人的出現也是法律監督的需要。在以往偵審不分、控審一體的訴訟體制下,控訴和審判都由一個司法機關行使,這種體制極易造成司法權的濫用。控訴職能的分離也即公訴權的行使,就能使法院的審判權得到制約,可以控制法官的獨斷擅權。那么,換句話說,正是為了監督和制約審判權才產生了公訴權,那么公訴權的法律監督性質就是與生俱來的。除了控制審判權的濫用,承擔偵查職能的警察如果沒有監督,那警察有可能會濫用權力將法治國家淪為警察國。并非只有我國檢察機關承擔公訴職能有法律監督的屬性,與許多大陸法系國家類似,日本、法國的檢察機關也通過公訴權承擔法律監督的職能。其次,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就是以公訴的形式進行的。他們認為法律監督并非只是上下級之間的監督,同級之間甚至下級對上級同樣存在監督,這種監督實際上是一種制約。再者,檢察機關行使公訴權,并不意味著公訴就是勝訴,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是為了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它們在行使公訴權也是要遵守一定的程序,而并非是一種凌駕于法律之上的影響裁判權的監督。有些學者認為,“我國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的行使打破了現代訴訟的基本格局。主要是因為他們認為檢察機關作為控辯審的一方,又行使監督的職能就好像是凌駕在三者之上,在做運動員的同時做裁判者,這樣就是違反了平等抗辯的原理,也影響了法官中立判決,還容易造成檢法勾結,造成司法不公,最終導致訴訟秩序和訴訟構架的破壞。”然而,認為檢察權的公訴權和法律監督性質一致的學者認為,他們的這種說法就是將公訴權和法律監督權割裂了,其實法律監督權對檢察機關來說并不是一項單獨的職能,而是融為一體的,行使公訴權中蘊含著監督的性質。庭審中的控訴過程實際上就屬于法律監督。所以說他們認為這種監督權并不是在控辯審三者之外的權力,也就不會出現像反對的學者所說的會造成訴訟秩序的混亂問題了。三是通過公訴指控和證明犯罪,同時通過對法院作出的裁判上訴和抗訴啟動再審程序保證法官自由裁量權行使的公正合法。四是在執行過程中,若刑事裁判執行侵犯了罪犯的合法權益,公訴人就可以對此進行監督。他們認為檢察機關只要進入訴訟程序,無論哪個環節都蘊含著其中法律監督權的行使。同樣,有學者認為公訴權與法律監督的屬性一致,那么就有一些強烈的聲音在討論著公訴權與法律監督的不一致性。

2.公訴權與法律監督的不一致性首先,還是從其歷史發展的角度看。學者認為雖然在14世紀的法國最早出現,并且是由國王人發展而來,在當時控審分離的情況下或許有法律監督的意味存在,但他們認為這只是檢察制度發展的端倪,并不代表公訴權就有了法律監督的屬性。自1808年法國第一部刑事法典正式確立現代檢察制度,也就是說檢察機關具有行使國家公訴職能的歷史,那么檢察權就是公訴權,它是一種請求權,是請求降罪的權力,它并非實體性的權力,而是一種引發審判的程序性權力,并不能產生監督的實際后果,而至多只能是異議權。其次,從角度和我國權力運行機制來看,檢察機關不能行使法律監督權。我國法律設立公訴權、審判權和法律監督權,無疑是一個目的,就是通過對公共權力的合理配置,實現對憲法和法律的正確實施。持有這種觀點的人對法律監督的概念就與前者不同,他們認為法律監督是上下級之間的并且只能是單向的權力。法律監督中的監督者和被監督者不能互換位置,即監督者只能監督被監督者,而被監督者不能反向行之。而檢察機關作為公訴機關,是控辯審三方之一,它與辯方和審判機關之間是平等的關系,而非上下級之間,并且他們在整個刑事訴訟的過程中也不可能是單向行使權力,而必定是雙向的,這和法律監督權的性質截然不同。那么兩種性質不同的權力之間又怎能畫等號呢?其次,訴訟的應有之義是保證訴訟的公正,控辯雙方能充分行使權利,裁判者充分聽取兩方意見,作出公正判決。這三方有著嚴格的分工,在訴訟中不得承擔相同的訴訟職能。因此,有學者就認為,將檢察機關賦予法律監督權,就會打亂控辯審三方原有的訴訟結構,造成訴訟關系的不平衡。最后,這些學者認為公訴職能和法律監督職能是不能存在于一個主體之上的。與持支持觀點的學者相反,他們認為這兩者的關系并不是運動員和裁判員的,而持相反觀點的學者卻認為二者是如此的關系,所以是矛盾的。檢察機關若作為法律監督機關,那么它既是監督者,又是被監督者。那么就會產生許多問題,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監督者由誰來監督?若監督者違反法律規定,由于缺少有效的監督和制約,必定會對法治社會建設構成威脅。再者,若監督者和被監督者勾結,成為一個利益集團,那其造成的后果也將是不堪設想的,會對整個社會的法制建設產生惡劣的影響。另外,還有學者認為,檢察機關的性質應當根據其特有的最具代表性的職能來定位,而公訴職能在國內國外都是檢察機關的首要職能,雖然檢察機關在一定程度上也有監督的職能,然而監督的職能卻不足以代表檢察機關的主要職能,也就不能將這一職能片面概括為檢察機關的性質。關于檢察權的四種討論,司法權還是行政權是建立在西方“三權分立”的體制下討論的,主要的焦點還是在于法律監督的性質。綜合以上二者的觀點,我認為,檢察權不應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應設置其他專門機關行使監督的職能,而檢察權的性質應為公訴權。

上一篇: 高血壓治療方法 下一篇: 保險理賠管理的主要措施
相關精選
相關期刊
久久久噜噜噜久久中文,精品五月精品婷婷,久久精品国产自清天天线,久久国产一区视频
日韩欧美一区不卡 | 色七七在线综合视频 | 亚洲电影小视频三 | 亚洲Aⅴ免费午夜视频 | 亚洲成a人v电影在线观看 | 亚洲日韩在线视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