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7-18 17:07:02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最新訴訟法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二、《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的若干特色
《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充分考慮了行政訴訟的特殊性,不僅增加了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內容,而且對行政訴訟證據作了諸多有特色性的規定。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僅承擔提供證據的責任
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這是行政訴訟法早已確定的的舉證規則。《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再次強調了舉證不能的后果,即被告不提供或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證據。《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對舉證責任的規定最大的變數在于不再強調原告的舉證責任,而僅規定提供證據的責任。將原告提供證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視為舉證權利。特別是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行政機關否認受理過申請的時如何處理,都作了具體規定。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責任的規定充分保護原告的訴權,具有重大意義。
(二)原告、第三人提供證據或被告舉證受時限限制
按照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全部證據和所依所需依據地規范性文件。在行政訴訟法中規定舉證時限主要基于以下幾個理由:一是如果不作規定,不利于提高行政審判的效率;二是根據庭審制度改革經驗,對于有些案件,在開庭前合議庭要組織交換證據清單,如果行政機關遲遲不提交,不利于當事人各方在訴訟中進行平等的攻擊和防衛。
(三)被告及其訴訟人取證受限制
按照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主要是因為根據實施行政行為的程序,行政機關應當先取證、后裁決。在訴訟中,被告應當已經具備了作出裁決的證據和依據,否則其在程序上已經違法。如果允許被告在訴訟中可以自由取證,則不利于督促行政機關遵循先取證、后裁決的規則。《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的訴訟人也不得自行向原告收集證據,易使被告鉆漏洞。強調不得“自行”取證主要是強調經法院準許,被告仍可以取證。
(四)實行庭前證據交換制度
證據交換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組織下,當事人之間將各自持有的證據與對方進行交換。它是審前程序的重心,其目地在于通過證據交換使當事人在庭審前即將全部證據提出,整理案件要點,固定爭點和證據,以保障開庭審理的順利進行。通過證據開示、交換,被告可以決定是否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補充或收集反駁證據,從而保證程序公平和訴訟效率。同時,規定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
(五)強化被告到庭應訴
在行政訴訟中,被告不出庭,會產生很大的負面影響,其一,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受到損害,其二,我國行政機關特別是行政首腦的法治觀念不強,即使輸了官司,行政首腦不知個中緣由,難以汲取經驗教訓,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因此,強調被告必須出庭,對于行政機關轉變觀念,提高執法水平,無疑意義重大。所以,規定經合法傳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可以有效地制約行政機關,促使其出庭應訴。
(六)證人作證制度的完善
證人作證制度的完善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強調證人出庭作證義務。證人不出庭而以書面證言的方式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的做法,由于無法對證人進行有效的詢問,導致證據的采信存在重大危險。規定在證據的證明效力上,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于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也有利于促使證人出庭作證。規定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受法律保護,也使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更趨完善。
二是允許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關行政執法人員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在我國,由于證人制度的不完善,證人出庭率低的現象一直得不到改變。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放不下“官架子”,更談不上出庭的問題。就形式而言,規定行政執法人員以證人身份出庭,有助于執法觀念的改變,樹立司法權威。從內容上說,行政執法人員就事實問題出庭作證,更容易查清案件事實。實際上,在其他大多數國家,除了法官以外,其他人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并不存在限制,在理念上,也不認為其他人包括行政官員、警察等以證人出庭存在什么障礙。
三是增設專家輔助人。專家輔助人的增設,使得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遇到專業性問題可以請專家到法庭作證或接受質詢,以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
(七)確立完整的認證規則體系
認證規則體系的完整確立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法官自由心證的引入。《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合理地借鑒現代自由心證理論的成果和有益經驗,規范了法官審判判斷證據的規則及其限制。這種在獨立、自由的基礎上形成 的內心確信,便成為法官作出裁判的基礎。
二是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證據的排除規則來源于英美法系,它是針對那些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本應加以使用的證據,因基于人權保障或其他政策考慮,或者為了防止不可靠的證人與誤導的證言,明確規定將其加以排除的證據規則。《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對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作了列舉和歸納,是對認證制度的完善。
三是確立案卷外證據排除規則。規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四是確立推定規則,即妨礙舉證的推定,規定原告確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的證據對原告有利,被告無正當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張成立。
五是確立最佳證據規則,即規定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如何認定。
三、《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對行政訴訟制度的發展
《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從以下方面發展了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
(一)對處于弱勢的原告合法權益的保護更明確、清晰,
面對擁有行政職權的強大的行政機關,原告總是處于弱勢。為此,《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通過證據規定加強對弱勢方的保護,如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同,舉證時限的最后期限定有差異,取證限制不同,不僅被告及其訴訟人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而且只有原告、第三人才可以申請法院調取證據,原告、第三人不僅可以對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申請重新鑒定,對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鑒定結論也可以申請重新鑒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行政執法人出庭作證以及主要是針對行政機關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充分體現了對原告合法權益的保護,對弱勢方保護的傾向明確、清晰,顯然,這些規定,對于營造良好的行政審判環境,保護訴權,體現法律平等精神,會起到積極有效的作用。
(二)證據的提供、調取、質證、認證更加規范,更易于操作
實踐表明,僅僅依靠行政訴訟法有關證據規定的原則性規定運用證據,很難操作,幾年來,我國各地人民法院陸續制定了適合本地區適用的證據規則,但是各地的規定不統一、不規范,《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的頒布結束了這種“各自為戰”的混亂局面,在提供證據的要求上,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材料的和條件上,法院委托調查的程序上,證據保全的申請及措施上,質證的對象、順序、證人作證及認證等諸多問題上都作了詳盡的規定,從而使證據的運用更加規范、更易于操作。
(三)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關注
一、移送審判程序
移送審判程序(committal for trial),也可以稱為交付審判程序或預審程序。舉行這種程序的目的在于,由治安法官對那些按照公訴書(indictment)起訴的可訴罪(注:英國的犯罪若按照對審判方式的影響來分類,可包括簡易罪(summary offences)、可訴罪(indictable offences)和可以選擇審判法院的罪行(offences triable either way)三種。可訴罪是只能由刑事法院按照正式起訴程序進行審判的犯罪,對這種犯罪進行審判,必須有陪審團參加。)案件進行審查,以確定控訴一方是否有充分的指控證據,案件是否有必要移送刑事法院舉行的法庭審判,從而保證被告人免受無根據的起訴和審判。移送審判不是一種審判程序,因為法官在這種程序中不對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任何裁斷,被告人也沒有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答辯的機會。法官在這種程序中所能作出的只能是撤銷案件的決定或者移送刑事法院審判的決定。目前在英國,絕大多數的可訴罪案件在刑事法院進行審判之前,都要經過由治安法院舉行的預審程序。(注:參見john sprack: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pp.176-177,1997 by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在英國刑事司法實踐中,移送審判程序由于需要在審判之前對控方證據進行不同程度的審查,過去被告人還可以提出本方的證據并對控方證據進行交叉詢問,這就使同樣的證據要在移送審判和法庭審判兩個階段進行重復的調查,造成案件的結案周期大大延長,導致嚴重的訴訟拖延。另一方面,由于治安法院對絕大多數案件都作出移送審判的決定,這種程序在很多案件中經常流于形式,而缺乏實質性的意義。因此從80年代開始,有關移送審判程序的改革問題開始引起人們的重視。最先對這種程序作出改革的是1987年刑事審判法。該法設立了所謂“移交告知”(notice of transfer)的制度。根據這一制度,在嚴重和復雜的欺詐案件中,控訴一方不必經過治安法院的審查和批準,就可以直接將案件移送刑事法院進行審判。這種規定的目的在于避免由于治安法院舉行言詞方式的審查證據程序而可能造成的拖延,從而提高訴訟的效率。而在1991年通過的刑事審判法中,這種制度適用的范圍又得到了擴大:在那些針對兒童的嚴重傷害或犯案件中,為避免兒童在治安法院的移送審判程序中被迫提供證據,并防止這類案件的拖延,檢察官可以不經過治安法院的審查而直接移送刑事法院進行審判。
在上述改革措施的影響下,1994年通過的刑事審判與公共秩序法設立了一種被稱為“移交審判”(transfer for trial)的制度,試圖以這種類似于“移交告知”的制度取代在實踐中出現不少問題的移送審判程序。但該法律的這一規定從未發生法律效力,并被1996年通過的刑事訴訟與偵查法所廢除。1996年的法律建立了一種改良的移送審判程序,即將在移送審判程序中進行審查的證據全部限制為書面方式。而且在這種程序中審查的只能是控訴一方的證據-基本上為控方證人的書面陳述,辯護一方不得向法庭提出證據,不能對控訴一方的證人進行交叉詢問,但可以提出有關對控訴一方的指控“無辯可答”(no case to answer)、從而要求法庭直接撤銷案件的申請。但是,控辯雙方仍然可以就是否應當移送刑事法院或者撤銷案件作出口頭陳述。(注:關于英國移送審判程序的改革情況,詳見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pp.176-192;另參見comparitive criminal procedure.p.200.)
移送審判程序目前可分為兩種:一是不審查證據的移送(committals without consideration of the evidence),即預審法官不用審查任何證據即可直接將案件移送刑事法院審判。適用這一程序的前提條件在于,被告人有律師的幫助,而辯護律師已經獲得控訴一方提交的本方證據的復印件,并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證明將被告人移送刑事法院審判是合理的。二是通過審查證據的移送(committals with consideration of the evidence),即控訴一方必須將本方證人的書面證言加以復制,復印件既要被提交法庭,作為審查控訴方指控是否合理的根據,同時也要移送辯護一方。由于1996年刑事訴訟與偵查法只允許以書面方式提出證據,所謂的“言詞預審程序”已不復存在。適用這種程序的條件是被告人沒有獲得律師幫助,或者即使獲得律師幫助,律師認為控訴一方的證據并不充分,因此不同意將該案件移送刑事法院審判。
二、沉默權問題
為了確保被告人獲得公正的審判,英國普通法為被告人設立了一系列的訴訟權利或程序性保障,沉默權就是其中較為重要的權利和保障。在英國證據法上,保持沉默的權利(right to silence)又被稱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其基本要求有二:一是被告人不得被強迫提供證據或作出供述;二是被告人受到指控時有權不作使自己不利的陳述。規定被告人這一權利的最早成文法是1898年刑事證據法,因為在此以前被告人在進行辯護時根本無權向法庭提供證據,而這一法律首次賦予被告人提出本方證據的權利,并規定被告人只能在“自己提出請求時”才提供證據,這暗含著他不能被迫提供證據的意思。后來這一權利又被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法官規則以及一些實踐法典所間接確立。從1898年以來直到本世紀90年代初期,英國法院在審判刑事案件時基本上都能保證被告人充分行使保持沉默的權利,因為無論是法官還是控訴一方,都不能從被告人在接受訊問時保持沉默這一事實中推導出對他不利的結論。這一點被視為對沉默權的最為關鍵的保障。
但是,英國判例法在適用這一權利時也規定了若干例外,這些例外都是在一些分散的案件判決中逐漸積累起來的。例如在有的判例中,被告人與訊問他的警察在經驗、身體、心理、智力、掌握信息的能力等方面具有大體上不相上下(on even terms)的條件,而且被告人又得到非常有經驗的律師的幫助,警察所訊問的問題又是被告人所獨知的,結果被告人仍然保持沉默。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就可以從被告人的沉默這一事實中推導出對其不利的結論。又如在另外一些案件中,被告人在面臨刑事指控時,突然向訊問他的警察發動襲擊,或者立即逃跑。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盡管只保持了動作方面的反應并實際在陳述方面保持了沉默,但是法官仍然可以從這一事實中推導出對他不利的結論。當然,正如很多判例所表明的那樣,被告人在接受訊問之前如果受到警告:他有權保持沉默,那么這種不利的推論是不能實施的。但是,對沉默權保障的最為明顯的例外是由1987年刑事審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87)所確立的。根據該法第2條的規定,在嚴重欺詐案件調查局(theserious fraud office)的官員調查欺詐案件過程中,接受訊問的嫌疑人如果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拒絕回答提出的問題或者說謊,這本身就構成犯罪,并可能被判處短期監禁的刑罰。(注:關于沉默權規則的例外,詳見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p.254,1995 by black presslimited;另見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p.191.)
從70年代開始,越來越多的英國法官對普通法有關保障沉默權的規則感到不滿,認為這一規則實際上使被告人受到了不適當的偏袒,尤其是使許多職業罪犯用作逃脫法律制裁的工具。70年代中期至80年代,由愛爾蘭共和軍實施的恐怖犯罪日益加劇,英國朝野上下出現了強烈要求打擊包括恐怖活動在內的各種犯罪的呼聲。而作為被告人權利重要保障的沉默權規則就首當其沖成為人們批評的對象。1988年頒布的僅適用于北愛爾蘭的刑事證據法就明確規定,法官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從被告人保持沉默中作出對其不利的推論。皇家刑事司法委員會1993年作出的報告針對沉默權問題認為:“沉默權目前實際上只在少數案件中得到行使。它的行使經常發生在那些被告人可以得到有關法律建議的嚴重案件之中。”報告的結論是不應拋棄沉默權規則,原來實行的那種由訊問的警察警告嫌疑人不被強迫回答問題的做法應當繼續堅持,不應從被告人的沉默中推導出對其不利的結論。但是,委員會建議對沉默權規則進行一定程度的改革。在此前后的一段時間,英國的學者、律師、法官等就沉默權規則展開了較為廣泛的討論甚至爭論。討論和爭論的焦點問題是能否從審判前被告人保持沉默中得出對其不利的推論,以及這些推論能否在陪審團面前進行評論。反對與贊成的呼聲都很高。這種爭論一直持續到1994年刑事審判與公共秩序法頒布之后。(注:關于改革沉默權規則問題,詳見steve uglow:griminal justice,pp.86-89,1996 by sweet 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pp.245-261: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pp.189-191.)
盡管在沉默權問題上存在較多的爭論,1994年刑事審判與公共秩序法仍然對沉默權規則作出了較大的改革。這種改革集中體現在該法第34、35、36、37條的規定之中。改革的的實質內容在于,在一些法定的情況下,被告人的沉默可以被用作對他不利的證據。當然,在這些法定的情況之外,沉默權規則仍然有效。
刑事審判與公共秩序法第34條規定的是被告人在受到訊問或指控時沒有提供特定事實的法律后果。該條的規定可分解為三點:(1)被告人沒有提供的事實必須是他用作辯護根據的事實,而這種事實由他親自提供被認為是合理的;(2)被告人沒有提供事實的場合包括起訴前的訊問階段以及提起公訴或者被正式告知可能受到起訴以后的階段,但警察在訊問前需事先向他發出警告;(3)被告人如果沒有提供上述事實,其后果是法庭或陪審團可以法定的情形下作出“看起來適當的”推論(suchinference as appear proper)。
刑事審判與公共秩序法第35條規定的是被告人在法庭審判過程中保持沉默的法律后果。根據該條規定,法庭或陪審團在決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時,可以因為他在法庭審判過程中沒有提供證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回答問題而作出“看起來適當的”推論。適用這一條的前提在于:被告人已年滿14歲,他被指控的犯罪有待證明,并且法庭認為他的身體和精神條件適于提出證據。
刑事審判與公共秩序法第36條規定的是被告人對特定情況下的物品、材料或痕跡沒有或拒絕解釋的法律后果。根據該條的規定,警察在被逮捕者的身邊、衣物、住處或被捕地發現了任何物品、材料或痕跡,確信這些物品、材料或痕跡系通過參與他被指控的犯罪所得,在將這一確信告知被捕者以后要求他對此作出解釋,而該被捕者仍然沒有或者拒絕這樣做。在這種情況下,法庭或陪審團可以從中作出“看起來適當的”推論。
刑事審判與公共秩序法第37條規定的是被告人沒有或拒絕解釋他出現于特定地方的法律后果。根據該條的規定,警察發現被他逮捕的人在犯罪發生前后的時間里出現在某一地方,并確信他在那時出現于那一地方是因為他實施了被指控的罪行,而且警察在告知被捕者這種確信后要求其對此作出解釋,而該被捕者沒有或者拒絕這樣做。在這種情況下,法庭或陪審團可以從中作出“看起來適當的”推論。
上述四個條文都沒有對法庭或陪審團作出的什么推論屬于“看起來適當的”推論作出明確的解釋,英國法院對這四個條文的適用問題也沒有作出系統的解釋。不過,在1995年對cowan一案的判決中,英國上訴法院對刑事審判與公共秩序法第35條的適用問題專門確立了幾項帶有指導性的規則。該法院要求在適用這一條文時應當滿足以下五個方面的基本要求:第一,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告知陪審團,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始終要由指控一方承擔,這種證明責任是不可轉移的,而且證明被告人有罪必須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第二,法官必須明確告知被告人,保持沉默是他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第三,如果被告人在審判過程中保持沉默,法官或陪審團不能僅僅從這一事實本身作出被告人有罪的推論;第四,陪審團在從被告人的沉默中作出任何推論之前,必須確信控訴方已經證明指控的論點和事實需要答辯(theprosecution has established a case to answer);第五,不論被告人是否有證據對自己的沉默作出解釋,陪審團只要確信他的沉默只會明顯導致被告人無法答辯,或者無法承受交叉詢問,就可以從沉默中作出相反的推論。(注:參見john hatchard others,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pp.190-191.)
但是在這一問題上,英國學者和律師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明確指出這四個法律條文意味著被告人的沉默權已經被取消,被告人事實上不得不被迫作出解釋或者陳述,而不再享有不自證其罪的特權。(注:英國文化委員會編輯的《法治與管理》第三期曾專門介紹英國的法律制度和最近的法律改革情況。該文在介紹英國沉默權規則的改革時明確指出:“盡管皇家刑事司法委員會和律師界都認為應當保留沉默權,政府最后還是決定廢除這項權利。”參見該雜志中英文對照版第17頁。)不過,根據大多數學者和律師的觀點,刑事審判和公共秩序法的這些規定并沒有導致被告人的沉默權被徹底取消,也絕非強迫被告人自證其罪,而是要求他在法定的情況下負有一定的解釋或者說明的義務;被告人即使沒有或者拒絕履行這些義務,法庭或陪審團也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人進行定罪的唯一根據。他們認為,這些規定的實質后果是:如果被告人在上述四種情況下保持沉默,這將會對他的辯護產生不利的影響,因為法庭或陪審團可以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注:我們在英國考察時專門就這一問題同許多法官、律師和學者進行了討論,大多數人均持有這種觀點。)
三、證人出庭作證問題
英國實行對抗式的審判程序。由控辯雙方主導進行的交叉詢問是這種審判程序的核心環節。為確保交叉詢問程序的公平實施,英國法律要求證人一般必須親自出庭作證,控辯雙方均負有向法庭提出本方證據、傳喚本方證人的義務。在刑事法院對可訴罪進行審判之前,控訴方必須將正式的控訴書提交給法院,并依照傳統在該控訴書的背后記載下本方證人的姓名。按照英國法律的規定,控訴方必須傳喚自己一方的證人出庭作證,除非該證人的書面證言可能會被宣讀,或者控訴方采取各種辦法都無法使該證人出庭作證,或者該證人不可信賴。可以說,除了在法定的例外情形以外,控訴方就始終負有確保那些支持其指控的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與控訴方一樣,辯護方如果打算在審判過程中傳喚證人出庭作證,也必須在開庭審判之前安排這些證人的出庭事宜,承擔保證本方證人按時出庭的義務。在法庭審判開始以后,如果某一證人沒有來到法院,法官有權決定休庭還是繼續進行審理。法官在行使這種自由裁量權時通常要考慮該證人可能提供的證據的重要性,他缺席的理由,以及他在短暫的休庭之后參加后一階段審理活動的可能性。如果控訴方的某一證人沒有按時出席法庭審判,而檢察官愿意放棄傳喚該證人出庭支持自己的指控,這時法官還應特別考慮該證人對于被告人的辯護是否至關重要。
不僅如此,在1996刑事訴訟與偵查法實施以前,遇有控辯雙方請求法院幫助傳喚證人出庭的情況,通常都是由預審法官向所有提供了有效證據的證人一份證人令(a witness order)。如果某一證人的證據能夠在法庭上宣讀,辯護一方會同意一種附條件的證人令;如果辯護一方不打算這樣做,可以要求一份完全的證人令,通知該證人親自出庭。
但是,上述做法被1996年刑事訴訟與偵查法所取消,而被代之以一種新的做法,即在移送判程序中提出過的所有證據“若不需要進一步的證明,可以在審判過程中被作為證據加以宣讀……除非訴訟的某一當事人提出反對”。換句話說,如果對方不提出任何異議,控辯雙方都可以不傳喚本方證人直接出庭作證,而是將其在移送審判程序中提交治安法官審查的該證人的書面證言筆錄直接提交給刑事法院。法官對這種顯然屬于傳聞證據的筆錄可以確認其可采性。由于在移送審判程序中一般只有控訴方提出了證據,反對者在實踐中通常都來自辯護一方。如果辯護一方不提出反對,控訴一方可以自行決定傳喚該證人出庭或者宣讀他的書面證言。如果辯護方反對在審判過程中書面宣讀某一證人的陳述,他必須在案件被移送刑事法院審判后的14天內向控訴一方和刑事法院同時提交書面的通知。但是,辯護方這樣做并不一定會達到其預期的目的,因為法官仍然可以拒絕辯護方的要求。“法庭如果認為這樣做符合司法的利益,就可以命令:辯護方的反對不會產生任何效果。”在考慮采納證人提出的書面陳述是否符合司法利益時,法庭必須考慮到該證言的內容,對被告人造成不公正的危險,以及其他相關的情況。(注:關于證人出庭作證問題的改革情況,詳見emmins on crininal procedurs pp.276-277.)
這樣,那種認為在英國刑事法院進行的審判中一切證人都必須出庭作證的看法顯然就是一種深深的誤解。事實上,正如控辯雙方可以通過協商“鼓勵”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辯一樣,控辯雙方也可以對證人是通過親自出庭還是通過提交書面證言的方式進行作證達成某種協議。這恰恰體現了英國對抗式審判的精神:讓控辯雙方而不是法官去主導法庭審判的進程和方式。
四、證據展示問題
新刑事訴訟法為有效懲處職務犯罪,在96刑事訴訟法的基礎之上進一步強化了檢察機關偵查權尤其是增強了強制偵查權,包括強制措施的擴充、偵查手段的擴張和取供條件的改善。例如新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偵查職務犯罪案件,可以決定使用技術偵查手段。擴大的偵查權力是一把雙刃劍,如果使用得當的話,將會提升檢察機關的社會公信力,如果使用不當,則可能侵犯相對人的合法權利。筆者談談反瀆職侵權犯罪偵查在新刑事訴訟法規則下面臨三個難題以及應對措施。
問題一及應對措施:審訊策略標準不明確
口供常是證明犯罪及擴大戰果的最好證據,在有些案件中,沒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甚至無法定罪,因此對于偵查人員來說,獲取口供是優先選擇項目。但是,犯罪嫌疑人也知道作有罪供述將使自己處于更加不利的境地,接受更為嚴重的處罰,將竭力和偵查人員進行博弈。偵查人員為獲取口供,會采取相應的策略,這些策略可能包含一些威脅、引誘、欺騙等成分,而新刑訴法規定了禁止強迫自證其罪規則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訊問中,使用策略獲取的口供及延伸證據就面臨非法證據排除的檢驗。因此,偵查訊問面臨的難題是:如何去把握偵查訊問過程中的審訊策略標準?法律并沒有給予明確規定。筆者認為關于這個難題的應對措施主要有兩點,首先,制度實踐觀念先行。面對越來越嚴格的程序要求和人權保障要求,偵查人員應該以最快的速度更新觀念,嚴格履行程序法上的要求,避免因為程序不合法而使得有利證據變為非法證據;其次,應該盡快制定訊問規則審訊策略的標準。為了避免出現在偵查訊問過程中運用的心理戰術被認為非法證據,應該盡快制定訊問規則,例如 “威脅、引誘、欺騙”的內涵到底是什么,建議采用合法性、合理性、真實性以及關聯性的標準。合法性即以法律允許的措施進行訊問;合理性,即訊問的方式以一般人能接受的方式進行實施;真實性是指通過心理方法等方式的運用讓被訊問人自覺的認為內容是真實;關聯性是指采用其案件其他案件相關的信息獲得供述是可行的。
問題二及應對措施: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效力問題
筆者對于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做法是認同的,這是對質條款的真正實現。除新刑訴法外,早前的“兩高三部”聯合的《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非法證據排除規定》),該規定第七條明確規定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義務,但是不管是法律還是司法解釋,都沒有具體規定偵查人員作為證人的證據效力、符合什么條件的偵查人員必須出庭等。
首先,偵查人員出庭,是為了進一步證明偵查時使用的偵查手段是否合法,所得證據能否被法庭采信的,但是出庭偵查人員的證言效力是否還需要其他相關的證據的佐證,如果其本人能夠證明所得證據是合法的,法院是否可以直接采信其證言;其次,偵查人員在偵查時候為獲得證據會采取必要的審訊策略,這種審訊策略的標準如前文所說,本身就存在爭議,偵查人員稍有不慎就會陷入非法證據的標準中;再次,偵查人員出庭作證能否申請司法保護問題,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將和其他出庭作證的證人一樣,直面被告人,那么能不能和其他被告人一樣申請司法保護?最后,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是以自然人的身份還是以辦案部門的身份?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應對:首先,確定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身份是辦案部門的代言人,而不簡單地以自然人的身份出庭,這樣還可以避免對方要求涉及案件的偵查人員全部出庭,節省司法資源;其次,必須在明確審訊策略標準的前提下,提升偵查人員的抗辯能力,一線的偵查人員作為對抗制度的當事人出席庭審,這在新刑訴法實施之前很少有過,應在平時就和公訴機關加強溝通,并自我鍛煉,防止陷入對方布下的各種陷阱中。
再審制度設立的宗旨即是為確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從而維護法院的權威和社會正義。再審程序是民事訴訟程序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個組成部分。相對于1991年《民事訴訟法》,2007年最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在再審程序這一部分,作出了重大修改,直擊“申訴難”的問題。這也是我國最高立法機關對于施行了十六年的民事訴訟法首次出臺修改決定,其中的一些重大變化十分引人注目。當然,在發生重大變化的同時,仍存在一些問題。以下對民事再審程序的相關內容予以簡要論述。
一、再審程序的提起、發動途徑及審判方式
(一)再審程序的提起。1、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且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提起的。依據再審程序審理的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既包括第二審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調節協議,也包括第一審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和人民檢察院提起再審時須符合本法條十三項再加一款的法定情形之一。人民法院須確定判決、裁定確有錯誤。2、再審程序須由有審判監督權的組織和人員提起,以及符合申請再審條件的當事人申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百七十八、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以及符合申請再審條件的當事人。3、當時人申請時,必須在判決、裁定、調解協議生效2年內提出。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據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再審,不受時間限制,任何時候發現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有錯誤,均可提起。
(二)發動再審程序的途徑主要有以下三種:1、當事人申請再審。2、人民法院決定再審。3、人民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
(三)再審案件的審判:1、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2、另行組成合議庭。3、分別適用第一審、第二審程序審理。
二、我國再審程序存在的問題
(一)對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理由的限制過于寬泛。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就是對人民法院再審理由的限制。這樣的規定過于籠統、概括,在實踐中難以把握。如果對于此類的裁判,人民法院就可以發動再審,那將嚴重違反“不告不理”的原則,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同時,也會導致速度無序現象。
(二)“實事求是,有錯必究”原則與生效裁判穩定性之間的沖突。法院的裁判是國家意志的具體體現,體現了司法對糾紛的最終解決,涉及國家法律的權威。我國民時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是根據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立法指導思想設計的,將實事求是作為我們黨的思想路線無疑是非常正確的,但將實事求是這一哲學上的理性原則直接套用到某一學科領域,不過是一種形而上學唯物主義反映論的體現。尤其是將“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聯系起來,作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而不考慮民事訴訟自身的特點,則必然會產生片面性。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對法院而言意味著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都應主動予以糾正,對當事人來說只要他認為生效裁判有錯誤就可以不斷地要求再審,如果按照這一指導思想來設計再審程序,那么糾紛的解決將永無盡頭,而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必然被犧牲。
(三)審判監督權的擴張與當事人訴權、處分權行使的沖突。依據私法自治的原理和法律對訴權、處分權的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權自由地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國家不得隨意干預并應保障當事人行使這種權利。特別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當事人的這種權利更應得到尊重。但由于我國民事再審程序超職權主義模式的影響,法院和檢察院在審判監督方面被賦予了相當大的權力,而當事人的訴權和處分權反而被壓縮,從而導致了審判監督權的擴張與當事人訴權、處分權行使的沖突。
三、再審程序的完善。
針對存在的問題,在進一步完善再審程序時,應注重以下幾個方面:
(一)取消法院發動再審的權力,重要依靠當事人申請再審和人民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對損害國家、公共利益的錯誤裁判,當事人不申請再審的,有檢察機關代表公益提出抗訴來解決。(二)將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指導思想更新為平衡糾正錯誤裁判與維護生效裁判穩定性的新的指導思想,并以此指導思想來重構我國的再審程序。(三)為再審一章正名。現行的《民事訴訟法》第十六章標題為“審判監督程序”,其內容卻既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基于審判監督權發動的再審,又包括當事人基于訴權發動的再審。而把當事人申請再審引發的再審程序也稱為審判監督程序,顯然不太恰當。(四)明確申請再審與申訴的關系。申請再審最初的立法意圖是很好的,然而無論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其與申訴的關系始終未能理清。再審程序的設立是符合中國國情的,既然設立就要給予它明確的定位,明確其效力范圍,使其更好的發揮效力。
綜述:綜上所述,07年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進一步完善了我國民事訴訟再審程序,直擊“申訴難”的問題。而我國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依然存在很多的問題,需要更進一步的改革、完善。以使民事訴訟法更好的為老百姓解決糾紛服務,更好的為人民法院掌握和運用,既保障審判的公正、公平,又維護生效裁判的穩定性。
作者單位:黑龍江大學法學院
該項目成果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體系新。該成果的體系在國內首次推出了三大訴訟共同原理研究,在此共同原理的統攝之下,由深入研究了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獨特原理。這種體系設計和安排突破國內訴訟法學界在以前的研究中呈現的三大訴訟各自為政的割裂局面,彌補了法學研究體系分散化的不足,有利于學科的整合和推動訴訟法學研究的全面深入發展。
第二,方法新。該叢書在研究過程中運用了系統論、認識論、歷史哲學、功能比較、思辨等方法,力圖從哲學、文化、價值論、社會學等多角度闡述訴訟活動基本原理。事實上,該叢書體系的設計和研究本身就是系統論的運用。
一、關于當事人發動再審程序相關規定的修改與進步
(一)“取消”申訴法律概念,進一步明確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
根據最新《民事訴訟法》,對判決、裁定(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的,應告知當事人申請再審,而不再是告知其按申訴處理。這一修改使得“申訴”這一法律概念不再出現在《民事訴訟法》的具體條文中,同時也使得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的權利救濟更加規范化、訴訟化。申訴是指公民對國家機關有關處理決定不服,向相關部門或機關提出申請,請求重新予以處理的活動。[1]申訴權是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之一,屬于民利的范疇。對于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申訴權,1982年的試行《民事訴訟法》曾有過明確規定。①但隨著司法實踐中申訴泛濫的問題之出現,1991年4月9日正式頒布的《民事訴訟法》將申訴變更為申請再審,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限和事由。而盡管此次修改前《民事訴訟法》中已沒有了關于申訴的具體規定,但“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的,告知原告按申訴處理”這一規定又表明申訴在再審程序中仍有一定的適用余地。然而,由于申訴權作為一種民利是普遍存在的,當事人可通過多方申訴達到目的,因此,實踐中產生了申訴與申請再審并存的局面。申訴的無限制使得申請再審的限制性條件形同虛設,司法裁判的終局性亦被動搖。同時,越來越多的申訴擠占了申請再審的適用空間,使法院有限的司法資源大都用在接訪息訴中,不能真正用來審查核實當事人的再審申請。[2]此次修改,明確將當事人申訴的權利變更為申請再審的權利,從制度規定上否定了申訴與申請再審并存的狀態。
(二)放寬再審申請法院,壓縮再審申請事由和再審申請期間
1.放寬再審申請法院
根據最新《民事訴訟法》,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當事人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由此,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法院不再局限于上一級法院,這也使得因當事人申請而再審的案件的審理法院不再局限于中級以上法院。在我國,當事人向基層法院申請再審的法律依據,經歷了從無到有再到無,再到如今“有條件的有”的過程。②盡管將再審申請法院限制為上一級法院有利于促進上下級法院的合理分工,體現再審的特點,[3]但這同樣加大了中級以上法院的工作量,導致其審判資源有限性與審判任務不斷加大的矛盾,同時還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特殊案件之解決。一方面,最高法院面臨著來自全國各省市自治區高級法院的申請再審案件,各高院也面臨著其轄區內各中院的申請再審案件,而且必須在審查期限內作出裁定,工作量之大可想而知。另一方面,對當事人而言,特別是在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雙方為公民的情況下,向原審法院申請再審可能更能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例如從下級法院所在地到上一級法院所在地的差旅費、住宿費等),同時,由原審法院再審,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在當地解決糾紛。
2.壓縮再審申請事由
根據最新《民事訴訟法》,再審事由中涉及的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而法院未調查收集的證據僅限于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實際上,法院并非對當事人書面申請調查收集的任何證據都有調查收集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之規定,“對案件審理需要的證據”,是指人民法院認定案件基本事實所需要的證據。因此,將再審事由中法院未調查收集的證據限定為案件審理需要的“主要”證據更符合該事由設置的目的,同時也與規定中的第三、四項事由的用語相協調。另外,最新《民事訴訟法》刪去了“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以及“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這兩項再審事由。管轄錯誤能否作為再審事由,這在理論上素來爭議頗大,而大多數學者持否定說。應當明確的是,再審僅是一種特殊救濟程序,為維持判決的終局性、既判力,應在特殊情況下才啟動。對于管轄錯誤,現行法律已設置了管轄權異議制度,當事人對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還可以提起上訴,這樣的糾錯程序已經足夠。在糾正管轄錯誤時,也有必要考慮判決的終局性、安定性以及糾錯利益與成本的平衡。[4]更何況無論哪個法院管轄,都是代表國家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都是由具有相同資格的法官適用相同的法律進行審判,其裁判結果應無不同。因此管轄上的一般錯誤實質上對公正行使審判權沒有直接影響,雖然這樣的錯誤也應當有糾正的機會和程序,但沒必要通過再審這一非常程序來糾正。[5]而“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這一再審事由則存在如下問題:首先,它忽視了程序正義的獨立價值,其表明,程序違法并不當然作為再審事由而必須以實體正義作為其評判標準,這是典型的“重實體、輕程序”的表現。[3]其次,它與其它幾項再審事由存在重復的可能。[5]如再審事由中“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等都是對法定程序的違反,并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最后,它是一個兜底性條款,過于籠統,使得再審事由被泛化。任何目標的實現都要求物質和時間的投入,程序正義之實現當然亦非例外。而再審的糾錯必然是事后救濟,為了糾錯將有更大的物質和時間的投入。加之確定的判決、裁定多數已經歷了一審二審程序,訴訟成本已“變本加厲”。所以將“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不再作為再審事由,也是對實現成本與實現價值的均衡比例的適當調和。[6]
3.壓縮再審申請期間
最新《民事訴訟法》將一般再審申請期間由兩年改為六個月,特別情形下的再審申請期間由三個月改為六個月,且增加了“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這兩種特別情形。我國之所以將一般再審申請期間規定為兩年,實際是受民法中訴訟時效的影響。[7]然而,將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間等同于當事人第一次提訟的時效期間,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再審案件一般已經過法院的一次或兩次審理,且作出了終局裁判,兩年的再審申請期間將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長期處于不安定狀態,不利于及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8]此次修改正是順應了及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使其積極維權的理論觀點,將一般再審申請期間縮短為六個月。另外,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當事人在一般再審申請期間內不知或不應知再審事由的存在,甚至再審事由發生在一般再審申請期間屆滿后。此時若仍只規定須在判決、裁定發生效力后的一定期間內申請再審,則無異于一定程度上剝奪了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權。因此,《民事訴訟法》又規定了特定情形下的再審申請期間。此次修改,一方面,將特定情形下的再審申請期間延長至六個月,使得特定情形下的當事人有更充足的時間去為再審做準備。另一方面,又增加了兩項特定情形,使得發現新的足以原判決、裁定的證據或者發現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系偽造的當事人,不至于因其在原判決、裁定發生效力后的一定期間屆滿后發現新證據或偽造事實而無法申請再審。
(三)明確當事人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抗訴的程序
最新《民事訴訟法》增加了關于當事人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抗訴的規定,明確了當事人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抗訴的權利及其行使前提,規定了檢察院對申請的審查期限及要求,并限制了當事人重復申請的可能性,具有重大的進步意義。首先,該規定使得當事人在再審中向檢察機關尋求權利救濟的途徑法定化、全面化。同時,“檢察建議”之條文化使得當事人可以直接通過原審法院的同級檢察院尋求權利救濟,而不再是只能直接或間接求助上級檢察院,盡管再審檢察建議未必能如再審抗訴般當然啟動再審。其次,該規定將當事人通過檢察機關發動再審的條件明晰化,明確了法院優先原則,即當事人申請再審,原則上應先向法院提出,只有在法院駁回其再審申請或者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或者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時,當事人才可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抗訴。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多頭申請、重復審查的現象,節約了司法資源,使得檢察機關可以集中辦理那些真正需要其辦理的案件。另外,這還可以避免因當事人多頭申請而導致的同時對同一請求進行審查的法院和檢察院之間審查結果的矛盾。[9]再次,該規定確定了檢察院對當事人申請的審查期限和處理方式,使得當事人的申請能夠得到及時的處理和答復,而不至于因久而未處理導致其經由此路徑的權利救濟處于停滯狀態。最后,該規定限制了當事人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抗訴的次數,明確在檢察院對其申請作出處理決定后,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抗訴(應注意的是申請再審檢察建議不同于申請再審抗訴)。這對于避免當事人無限申訴、緩解無限再審的現象,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二、關于當事人發動再審程序仍存在的問題
(一)當事人再審權利救濟保障之不足
近年來,學界關于取消法院的再審啟動權、限制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的呼聲越來越高,許多學者認為,多元制的再審啟動模式不僅有違當事人處分權原則,有損生效判決的既判力,而且法院主動提起再審有違司法中立原則,檢察院抗訴再審容易打破雙方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10]誠然,我們不得不面對這種多元制再審啟動模式的種種弊端。然而,改變這種模式必須具備制度上的基本前提,否則取消或限制一說至少在目前并不具有現實的可行性:一方面,我國《民事訴訟法》從制定到修改,一直保留著法院和檢察院在再審程序中的啟動職權,并配套了一系列的程序規定,如果斷然取消法院決定再審或限制檢察院抗訴再審,將面臨大范圍的制度改革和規范調整。另一方面,從此次修改的內容看來,法院和檢察院在再審中的職權得到了進一步的強化和詳化。另外,此次修改還將“再審檢察建議”條文化,如果取消法院提起再審的職權,那么檢察院向其提出的再審檢察建議又多大意義可言?因此,在現有制度前提下,為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再審權利救濟,宜將法院與檢察院的再審啟動職權視為當事人發動再審程序之外的保障,在此觀念下進一步分析如何使得這種保障更具體化且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權益。而對于一些確有錯誤的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其往往因缺少具體權利保護人而無人提起再審,如果取消或限制法院或檢察院的提起再審職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將可能得不到切實的保護。[11]然而,作為我國再審程序的一大特色,法院提起再審和檢察院抗訴再審并沒有為當事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權利救濟和保障,這主要體現在:依照現行規定,若法院主動啟動再審或檢察院主動提起再審抗訴,則再審程序得以當然啟動,即無論當事人是否愿意進行再審,都須參加到再審程序中,接受案件的重新裁判。此種做法對于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案件而言具有當然的意義,但對于僅涉及當事人利益的案件,由于當事人未提出再審請求,一些當事人可能基于各種原因不愿意參加到再審中,甚至因時過境遷無法找到當事人,那么這種權利救濟方式就顯得沒有必要,這樣的再審也不具備多大的意義。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歸納總結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述
1.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界定
就環境公益訴訟的含義來看,蔡守秋教授將環境公益訴訟界定為,由自然人、法人、政府組織、非政府非營利組織和其他組織在其環境權即環境公益權受到侵犯時向法院提起的訴訟。另外,汪勁教授還指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原告并不是因為自身利益受到侵害,而是以環境的社會公益可能受到侵害為目的,以環境與資源開發利用行為者或者許可開發利用環境與資源的政府機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的請求判決停止開發利用行為或宣布行政許可無效的訴訟。簡而言之,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可以概括為:當環境權利或者因法律保護的公共環境利益受到外在認為的不正當侵害時,法律規定的有關機關、組織可以代表受害者就環境侵害問題向法院,從而進一步保護受損害的公共利益以及有效彌補各個具體的受害者由此產生的實際損失。
2.環境公益訴訟的特征
(1)環境公益訴訟保護的對象比較特殊
環境公益訴訟不僅保護被侵權人的權益,比較重要的是其還保護了社會公共利益,在眾多的環境污染案件中,最大的受害方實際上是整個生態系統,但從實質上講,公共利益才屬于環境污染的最終侵害對象,如近兩年不時出現的霧霾天氣就是典型的證明。
(2)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較為特殊
環境公益訴訟作為最新《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益訴訟這一制度的一部分,與一般的民事,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有所不同,因為在一般的環境污染案件中,受損方人數較多,所造成的損害往往波及面比較廣,單靠個人或行政手段有時并不能對生態環境提供有效的保護,因此只有充分調動公眾參與到環境保護中來,借助行政或司法手段才能更好地保護環境和解決已有問題。
(3)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御作用
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出現,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生產者的污染行為,對于已經發生的環境污染問題,賠償懲罰機制能有效的提高保護生態系統恢復的資金問題,在環境保護方面起到了很大的預防功效
二、有關環境公益訴訟的法律規定
最新《民事訴訟法》就打破了我國法律上的空白,其第五十五條規定沒有明確說明環境公益訴訟的具體應用,但“公益訴訟”一詞的出現表明我國在這方面已有了相關的重視;最新《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在一定程度是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補充,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定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應當具備什么條件,而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就主體做了進一步的細化,明確規定符合主體的條件,這是我國法律規定相對完善的表現。
三、環境污染公益訴訟案例歸納總結
本文主要以云南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為代表并結合以上案例評析來闡述環境公益訴訟在司法實踐中所匯聚的案件爭議與審判結果。
1.訴訟歸納總結
(1)證據規則
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為“誰主張,誰舉證”。但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可知,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該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即通常所說的舉證責任倒置。這樣規定是源于原告舉證能力的有限性;另外,在我國目前的司法鑒定體系中,并無專門的環境損害鑒定機構,這導致環境公益訴訟中當事人舉證、法院采證中存在一定的困難。就云南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來看,關鍵性證據就是昆明市環科院出具的評估報告。
(2)訴訟請求
在一般的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的訴訟請求并不是單獨的要求污染者(被告)承擔因污染所造成的直接損失,還包括其必須肩負起治理因污染物排放所造成的后續環境治理與恢復生態環境平衡的工作。治理被損害的環境問題,是一件很浪費人力和財力的事情,根據最新《環境保護法》的相關規定,法院一般會責令被告承擔限期治理,停產整改,恢復環境安全等要求的判決,這樣的運作不僅明確了被告的責任,在一定程度上來說也是對污染者的一種懲罰。如云南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昆明市環境保護局以公益訴訟人身份狀告兩家養豬企業污染環境,請求法院判決兩被告立即停止對環境的侵害,同時賠償為治理水污染所產生的全部費用暫計417.21萬元的訴訟請求。
2.處理結果歸納總結
環境問題的復雜性決定了環境案件的判斷處理除了需要法律知識外,還需要相關的環境科學知識,這是對法官要求極高的。從案例可知:法官在判決環境污染侵權案件時一般會判決被告承擔賠償損失,限期治理等措施;同時,就環境污染案件,行政機關也可以根據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的相關規定對污染者進行處罰,從而進一步彌補法院判決的不足。
(作者單位:西北政法大學)
注解:
① 蔡守秋:“論環境公益訴訟的幾個問題”,《昆明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9期,第1頁。
② 別濤:《環境公益訴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頁。
③ 別濤:《環境公益訴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頁。
④ 云南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自2009年9月開始,被告昆明三農農牧有限公司、昆明羊甫聯合牧業有限公司,在未按環評批復要求建成污水收集處理設施的情況下,陸續允許養殖戶進入養殖小區養豬,廢水滲入地下水系統,導致距養殖小區不足1公里的嵩明楊林鎮大樹營村委會七里灣大龍潭變壞,2009年11月初開始出現發黑發臭現象,人畜無法繼續飲用。昆明市環境保護局以公益訴訟人,檢察院以支持人身份狀告兩家養豬企業污染環境,請求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案件基本信息來自于云南網。
⑤ 申杰: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探析,《法制與社會》,2012年第1期,第4頁。
參考文獻:
[1] 胡傳鵬.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限制因素研究[D].西南政法大學論文,2012.6.
[2] 高雁,高桂林.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擴展與限制[J].河北法學,2011年,(3).
[3] 李義松,蘇勝利.論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研究[J].中國軟科學,2011年,第4期.
[4] 唐東楚,盧娜娜,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研究[J].社會科學版,2014年,(3).
(一)有利于《刑事訴訟法》自身的完善
隨著我國社會政治格局的改變,經濟的高速發展,犯罪現象也日益多樣化和復雜化,除傳統犯罪的方式之外,還出現各種新的犯罪方式,這些新的犯罪方式日益向組織化、技術化、隱秘化發展,無形之中給偵查破案帶來了重重障礙,而將技術偵查納入《刑事訴訟法》不但會對這類新型案件的偵查帶來便利,同時也是對刑訴法自身的完善。
(二)將進一步促進司法實踐的發展
從目前來看,我國的證據體系是以言詞證據為主,即以口供為中心。而由于證人的出庭率往往不到百分之五,這種司法實踐的現實也要求我們必須從搜集實物證據來出發,而技術偵查就是一個搜集實物證據并且符合時代要求的偵查方法,其高技術性和高隱蔽性的特點將進一步完善偵查機關的偵查手段。
(三)將成為提高偵查效率的保障
技術偵查納入《刑事訴訟法》將從整體上提高整個訴訟程序的效率。對技術偵查進行法制化后,隱蔽證據的獲得會更加迅捷,在偵查程序上所耗費的時間將會縮減一半甚至以上,這符合偵查機關提高偵查效率的要求。
二、技術偵查使用的規范化研究
(一)審批方面
1、審批機關的確定
在重大案件(包括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犯罪)發生并立案后,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偵查機關認為可以進行技術偵查的案件,應當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而《刑事訴訟法》對此沒有明確提出由誰來批準,審批的程序也沒有明確規定。對于使用技術偵查的審批機關,我認為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使用技術偵查都可由檢察機關的批捕科來進行審批。一方面我國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技術偵查和秘密技術措施的審批權應當由檢察機關行使;另一方面,由檢察機關的批捕科進行審批是因為批捕科本身從事此方面的工作,內部有較完善的工作程序與紀律保障,在保證其專業性的基礎上,也對使用技術偵查案件的情況以及相關人的隱私能夠保守秘密,從而減少隱私泄露的風險,更好的保護人權,以達到權利保障與犯罪控制的平衡。
2、審批時關于技術偵查的適用對象的明確化
在使用技術偵查的適用對象方面,《刑事訴訟法》沒有進行完全的明確。雖然指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的犯罪”可以適用技術偵查,但其在也提出一個兜底性條款,即“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對此,我認為如此兜底性條款的設置有其必要性。
首先,從現在各國的適用原則考慮,技術偵查在各國適用的原則上包括“只適用于重大案件”的原則,但是對于重大案件,很難將其罪名具體化,因此,我認為采用現在的概括兜底式規定,符合“大案原則”。
其次,使用兜底性條款也符合我國刑法上對罪名規定的特點,作為刑事訴訟法的條款這樣規定有其一定合理性。應對此兜底式條款進行明確化的補充解釋。法國、德國、意大利的刑事訴訟法對技術偵查的使用范圍均有明確的標準。
因此,我國可以考慮參考外國發展情況,結合案情復雜程度、涉案數額、可能判處刑罰等標準對使用技術偵查的案件范圍“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的兜底性規定做出一定的解釋與補充。
(二)實施程序方面
1、啟動條件
偵查機關使用技術偵查應當滿足以下條件:不適用該手段難以收集證據、達到偵查目的;偵查部門已經過初步的調查或偵查,掌握一定數量的線索和證據,證實嫌疑人具有確實的犯罪意圖或者是正在實施犯罪,或該特定人員確實與案件有關。
2院校刑事訴訟法學教學改革的必要性
(1)信息化時代的需求。隨著信息化科技的不斷發展,信息科技已經成為人們的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同時,信息化科技也在影響著我們高校的教育教學模式。目前看來,對高校教學影響最大并且速度最快的應屬于MOOC課程,單看Coursera,短短一年多,全球共有81所成員高校或機構加入這一聯盟,共享386門課程,注冊學生超過400萬。②這是一個信息化高度發展的時代,各種電子產品的更新層出不窮,并以日新月異的速度發生著飛快的變化,在這樣一個信息化時代里要跟上時代的腳步,各行各業都必須進行改革。并且,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在現實生活中,各種犯罪已呈現出向智能化、科技化方向發展的特點,必將對司法工作在打擊犯罪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尤其在程序和技術手段方面。這些變革使刑事訴訟法教學模式也必須進行改革。(2)學生就業需求。考查本院2014屆法學專業畢業生就業情況,有近35%左右的人員進入公檢法系統任職,③其他專業進入公務員系統的更多一些。可見院校學生大多的工作意向是通過司法考試、公務員考試進入到公檢法單位工作。本文認為院校法學專業的學生的培養目標應定位于培養具有寬厚的法學理論知識,以及從事法律實踐相關業務的能力的高素質人才。作為刑事訴訟的國家專門機關有偵查、訊問、搜查等強制措施權力,作為未來的執法者,對所學內容的掌握程度直接影響其今后工作水平的高低,而這些又不可避免與院校刑事訴訟法教學水平高低相關。這些都要求院校的刑事訴訟法學教學要針對現實的司法實踐要求進行不斷改革。(3)刑事訴訟法修改的要求。2013年新實施的《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理念、證據制度、偵查措施等方面都進行了重大修改和調整。這對院校刑事訴訟法學的教學也提出了新的教學要求,使院校刑事訴訟法學的教學也必須圍繞新法作適當調整,以應對實踐工作的挑戰。“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的理念制定的再完善,在實踐中得不到好的執行,執法者不具備先進的司法理念作為指導,再好的法律也只是紙上的條條框框,對現實的司法實踐一點作用也起不到。同時在實踐中,機關的偵查環節又是引起社會公眾高度注意的一個階段,所以院校必須對現有的刑事訴訟法學教學重視起來,并進行相應改革,才符合司法實踐的現實要求。通過以上分析,本文將從以下幾個方面論述在當前高科技信息高度發展的形勢下,教育中刑事訴訟法學教學的最佳改革途徑。
3院校刑事訴訟法學教學的改革途徑
3.1院校刑事訴訟法學教學原則
(1)理論聯系實際原則。由于刑事訴訟法本身就是一門實踐應用性很強的學科,因此在院校刑事訴訟法教學中,必須時刻強調實踐教學。例如在偵查環節,學生要求學習并掌握具體的訊問、詢問、搜查、扣押、強制措施等實踐操作流程和技巧。當然,理論知識的掌握也很重要。對于長期工作于司法機關的人員來說,除了過硬的技術外,還要有扎實的理論基礎知識作支撐。這就要求院校在培養學生實踐訴訟能力的同時也要加強理論知識的學習。如果一味關注學生實踐水平的提高,雖然能在短時間讓學生學有所用,但要是沒有理論知識的支撐,會使學生形成只能解決具體的司法實踐問題,卻無法舉一反三解決類似實踐問題,也就達不到當今社會對人員要求的理論與實踐兼具的復合型人才的要求。(2)正面教育原則。其實在各種現有教育中正面教育是一種常用的教育方式,但由于教育的特殊性,對于正面教育的要求更高于其他行業的教育。從事法學教學研究的房文翠博士曾指出法學教育的目標在于五個方面,即傳授法律知識、訓練和提升法律技能、養成和改善法律的思維方式、培育法律職業道德、培植法律信仰,④本文認為其中培植法律信仰非常重要,因為司法機關面對的都是一些破壞社會秩序的刑事案件,所以教師在課堂上要本著一種尊敬法律、信任法律的客觀態度,從正面宣揚法律信仰,提升其對職業的高度信任感和尊敬、使命感,熱愛工作。
3.2院校刑事訴訟法學教學方式的完善
(1)案例教學法。案例教學模式是1870年哈佛大學法學院前院長費里斯托弗•哥倫布•蘭代爾最早運用于哈佛大學的法學教育中,隨后便一直成為美國乃至整個英美法系法學的教學方法。案例教學模式比較注重培養學生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從而掌握所具有的批判精神,這使學生改被動接受教學內容為主動分析特定案例,從而掌握刑事訴訟法學的基本理論以及法律法規,進而提高學生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并且,刑事訴訟法學是一門實踐性很強的課,雖然不少高校法學教師已經在運用案例教學法進行教學,但在實際執行中還存在一些問題:例如案例不夠新穎、案例教學課時安排不夠。所以,在院校的刑事訴訟法學教學中,教師要充分注重案例教學的要求與目的,可采用在校園網上建立刑事訴訟法的在線視頻、以及刑事訴訟法的案例題庫,并且注意及時根據社會出現的一些熱點問題更新案例庫、合理安排案例教學學時,使其在刑事訴訟法的課堂講授中既抓住重點,又能在課后積極進行復習,真正提高學生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2)模擬法庭等實踐教學。院校刑事訴訟法的實訓內容多以開展模擬法庭的方式開展。一般是在教師的組織和指導下,讓學生分角色進行模擬法庭的形式開展,使學生在模擬法庭的過程中掌握相關理論和實踐技能,以此檢驗學生對所學內容的了解和掌握。但單純地開展模擬法庭作為刑事訴訟法學實訓,明顯低于司法實踐的要求。因此,院校的刑事訴訟法學的實踐教學內容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實踐要求進行,其實訓內容可擴展為包括訊問、詢問筆錄、現場調查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的制作、各種強制措施的應用以及針對審判的模擬法庭等實訓,在審判中還可安排警察出庭作證等《刑事訴訟法》新增實訓內容,同時針對以上各種實訓,教師可采取示范或講解等方式進行講授,再讓學生根據教學要求進行模擬實訓,讓學生分角色進行,教師根據學生的實際表現給出相應考核成績,作為總成績的一部分或者作為單獨的實訓成績。這種結合刑事訴訟實踐所進行的教學訓練既可讓學生掌握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理論,也可以提高司法實踐能力,達到提高其刑事訴訟法的實踐要求。
《行政訴訟法》自頒布以來對其的修改問題一直都是學者們關注的熱點,關于行政訴訟法修改的各種論點和建議也十分豐富。目前,北京大學和人民大學關于《行政訴訟法》修改的專家建議稿也相繼并向立法機關提交。
比較學界和實務界提出的各種行訴法修改建議稿版本,其中有共識,也有歧見。對于修改什么,如受案范圍、管轄、訴訟類型、審理程序(是否設置簡易程序,是否允許訴前、訴中調解)等,多有共識,而對于怎樣修改,則多有歧見,且歧見遠多于共識。本文主要就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行政訴訟當事人、行政訴訟管轄、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行政訴訟調解等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議。
一、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
(一)現行行政法訴訟法存在的問題
1.立法模式存在不足
我國有關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立法及司法解釋,主要采取列舉的方式,這種立法模式雖然便于實際操作,但隨著社會發展,其局限性也越來越明顯,大量的行政行為被排斥在行政訴訟之外。無法通過訴訟的途徑解決的行政法律糾紛導致矛盾形式的轉化,大大增加了糾紛解決的社會成本和經濟成本。
2.抽象行政行為立法缺失
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僅僅局限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行為,抽象行政行為被排除在法院的受案范圍之外。但是相對于具體行政行為而言其涉及面和影響以及可能可能存在的危害更大,將抽象行政行為排斥在行政訴訟之外,一方面不利于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監督。
3.內部行政行為排除在受案范圍之外
我國行政訴訟法把行政機關對其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內部行政行為排除在了受案范圍之外,既不利于對行政行為的監督,也不利于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權利的平等保護。從法治和依法行政的角度來看,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都應該受到有效監督,內部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有利于行政機關遵循依法行政這一原則。
(二)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的完善
1.立法模式的完善
對于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圍,先予以概括式的說明,然后再以列舉的方式說明哪些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這種方式可以有效避免肯定列舉難以窮盡并且標準不易統一的缺陷,也使得受案范圍更加明確。凡是屬于概括規定的范圍又不屬于明確列舉排除的范圍的,都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這一立法模式有利于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有效保護,使行政行為可訴的范圍大大增加。
2.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法的范圍
我國《行政復議法》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復議時對國務院部門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因此,《行政訴訟法》修改應當考慮將層次較低的部分規范性文件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建立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監督機制。
3.將內部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范圍
法治的應有之義是公民權利受到侵犯時得到有效的救濟,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作為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公職人員其權利也應得到保障。當行政復議不能有維護其權利時,行政工作人員應可以尋求司法救濟。目前將所有內部行政行為都納入行政訴訟范圍顯然是不現實的,但對于嚴重影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權利的內部行為及可能對行政相對人產生影響的內部行為應具有可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的當事人
(一)行政訴訟法當事人制度的不足
1.原告制度的不足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24條、37-41條從訴權、范圍和行政案件的起訴、受理條件對原告范圍進行了規定。但從我國行政訴訟實踐來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原告資格范圍過于狹窄,不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保護。
2.被告制度的缺陷
《行政訴訟法》對不同情況下的被告作出了規定,但面對復雜的行政機關體系和多樣的社會現實,這些規定顯然無法解決全部問題。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又作出了細化規定,力求彌補《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不足。雖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實踐中如何確定被告,仍然面臨諸多的問題。因此,行政訴訟法修改應考慮被告范圍界定如何能更便于司法實踐操作。
(二)行政訴訟當事人制度的完善
1.原告制度的完善
分析我國行政訴訟原告制度的不足,原告范圍的擴大是必然要求。行政訴訟的原告應包括:權益受到直接影響的行政相對人;行政行為權益帶來了間接不利影響的相對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
2.被告制度的完善
針對當前的行政訴訟被告的規定存在的問題,行政訴訟被告制度的完善應從以下兩方面著手。第一,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或組織為被告;第二,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是被告。這樣可以方便行政相對人提起訴訟解決行政訴訟被告難以界定的問題。
三、行政訴訟的管轄
(一)行政訴訟管轄中存在的問題
根據現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大多數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一般認為,行政訴訟法的這一規定是基于以下考慮:基層人民法院的轄區在一般情況下既是原告與被告所在地,又是行政行為和行政爭議的發生地,把大量的行政案件放在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既便于原告和被告參加訴訟,又便于法院調查取證,正確、及時處理行政案件;便于法院對當事人和廣大群眾進行法制教育。但從行政審判實踐來看,行政審判難以擺脫行政干預,從而削弱了行政訴訟作為司法審查應有的作用。法院很難獨立作出判決,法院審理過程中很難忽視地方政府的意見,影響了行政案件的公正審理和裁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難以得到有效保護。
(二)行政訴訟管轄的完善
行政訴訟管轄的確定既要便于當事人進行訴訟又要考慮法院如何才能公正、有效地行使審判權。2008年2 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正式施行。《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基層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可能受到的不正當干預,但問題并未從根本上得到有效解決。
《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可以從以下方面完善:第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包括國務院各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改為由中級法院審理,可以避免行政審理受到行政干預,保證案件的公正獨立審理;第二,擴大地域管轄中原告的選擇范圍,規定除不動產案件以外,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賦予原告對管轄法院的選擇權。
四、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設立
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都有關于簡易程序的規定,并且在最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還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1989年《行政訴訟法》制定時,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還不健全,行政審判經驗缺乏。在此背景下為了保證人民法院公正獨立的審判案件,保護行政相對人的權益,《行政訴訟法》規定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而不能由審判員獨任審理有他的合理之處。但是隨著我國社會各方面環境的發展,單一的普通程序的設置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了很多問題。行政訴訟的受案數量較之法律制定之時已經明顯增加,法官的素質也可以勝任獨任審判的的要求。如果仍對案件不加區分一律適用合議制審理,既不利于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也不利于及時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因此,在我國行政訴訟制度中設置簡易程序十分必要性。
《行政訴訟法》修改建議稿北大版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基本事實清楚、法律關系簡單、權利義務明確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下列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1)涉外案件;(2)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案件;(3)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4)發回重審的案件;(5)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 從建議稿可以看出學者們采用了排除適用的方式對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范圍作了規定,筆者認為這種模式符合我國訴訟實踐的需要可以作為修改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立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