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的特征匯總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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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特征

篇(1)

摘 要: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貫徹和體現。.目前我國處于社會轉型期,要緩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必

>> 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現狀分析 我國法律援助制度規范化建設的前景探析 談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與發展 健全完善我國法律援助質量保障制度體系研究 我國法律援助制度規制與完善對策研究 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問題及對策 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社會性”特征的深層思考 初探我國法律援助的發展 我國青少年法律援助制度研究 淺析我國基層法律援助現狀 我國法律援助的價值功能及實現途徑 如何提高我國法律援助的辦案質量 我國法律援助參與申訴案件初探 淺談新形式下 我國法律援助的宣傳和立法的創新方式 論法律援助制度 論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論我國農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試述完善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議 我國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運行現狀及其思考 完善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探究 常見問題解答 當前所在位置:?node=7677,2012-1-30

[4]趙大程:《建成覆蓋全國的法律援助體系累計接收社區矯正對象116萬》,載司法部法律援助司http:///flyzs/content/2012-11/14/content_3983648.htm?node=7673,2012-11-14

[5]林鳳章:《我國法律援助的困境分析》,載《福建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2年第3期

作者簡介:王芬,1982年1月出生,女,籍貫新疆,漢族,北京工商大學2011級碩士研究生,經濟法專業,研究方向:涉外經濟法錢芳,1985年10月出生,女,籍貫:湖南省岳陽市,漢族,北京工商大學2011級碩士研究生,民商法專業,研究方向:商法。

篇(2)

新生代農民有別于傳統的進城務工農民,他們不僅僅是城市的建設者,更希望通過進城務工早日融入這個城市,并成為城市的一員。然而新生代農民工同樣是弱勢群體,當他們的合法權益被侵害的時候,更需要來自于第三方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制的構建將會發揮出重要作用,切實維護新生代農民工的合法權益,為推動和諧社會的建設起到積極作用。 構建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機制是建設和諧社會、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需要

建O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法律援助作為對弱勢群體的司法保障手段,為弱勢群體的公民權利提供了有效的途徑。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就是要讓社會的各個階層能夠充分享有這些權利。通過新農民工法律援助機制的構建,能持續消除來自社會底層的不安定因素,保持社會的和諧與穩定,積極創造和諧發展的新環境,保證全社會的長期穩定和諧健康發展。

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需要。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根本要求。構建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機制,就是要通過讓新生代農民工無償獲得法律救助,享有和其他公民一樣的法律資源,得到全社會的關心和愛護,這也充分體現了我黨一直遵循的“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執政理念,更體現了黨和政府心系農民工權益,為新生代農民工創建良好維權環境,全面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信心和決心。 構建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機制是提高我國人權保障的需要。推動司法公正,保障公民人權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根本方針和準則。構建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機制,是全面提高我國人權保障的需要。新生代農民工是一個數量龐大的弱勢群體,也是社會底層人群最為明顯的代表。這一群體的維權保障,直接體現了我國人權保障建設的水平。近幾年來,涉及新生代農民工權益侵害的案件逐年增多,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機制的構建,有效幫助了他們依法維權,使他們的人權得到了保障和實現。 構建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機制存在立法亟待完善、運行保障有待提升等問題

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立法亟待完善。完善的機制需要立法來保證,在我國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機制構建過程中,涉及相關的立法工作還有待進一步完善。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機制作為我國法律制度實施過程中的重要環節,大部分的法律依據條款是以條例的形式出現的,這和正式的立法有著本質的區別。而在相關的條款中,對于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內容的相關約定并不明顯,很多時候維權過程中無法可依,法律幫助無法實現,建立一整套專門的法律援助立法迫在眉睫。

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運行保障有待提升。雖然近幾年來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活動取得了長足進展,但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保障還有待提升。首先是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的部門之間協調機制不暢。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各部門、地區之間沒有建立起完整的溝通協調制度,增加了新生代農民工維權成本。其次是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基礎保障存在不到位現象。這包括法律援助中的地方勞動合同關系保障、法律援助機構援助能力等一些基礎性的保障,法律援助的效果不明顯,質量不高。而在具體的法律援助過程中,援助機構主動介入不強,導致以被侵害方單一訴求為主,法律援助機構普及宣傳力度明顯不夠。

新生代農民工維權意識相對淡薄。新生代農民工的自身維權意識相對淡薄,是制約法律援助的關鍵性問題。新生代農民工對于專業的法律知識,特別是自身的法律維權還處于較低層次狀態,面對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無法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的權益。因此,加強新生代農民工的法律知識普及,積極開展法律援助宣傳,是全面提高新生代農民工維權意識的重要措施。

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基礎保障不足。我國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一直由政府部門主導進行,在實際的工作中,從事法律援助機構和援助隊伍并不是專門的單一機構,大部分由政府的一些法律事業單位承擔,這就造成了援助力量不足的弊端。而且受人員編制等因素的影響,還無法成立專業的機構和配備專業的人員來從事法律援助,這種現象的存在使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受到制約,政府部門開展法律援助也明顯感到力不從心,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這些地區法律援助機制的構建。 完善專門立法、加大宣傳力度、健全基礎保障是構建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機制的有效路徑

構建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機制,是完善社會主義法治、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也是關注民生、服務民生的具體體現。只有通過構建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機制,才能更加有效幫助新生代農民工依法維權,使之全身心投入到城市的發展和建設中來,為我國社會的發展發揮出積極的作用。

完善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專門立法。通過健全與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機制相關的法律法規,才能夠更好的適應新形勢下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保持援助法律法規的前瞻性、時效性和可操作性。因此,要積極根據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的類型、特征以及客觀條件,積極推行立法工作,立法要涵蓋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的各個關鍵環節,確保法律法規的嚴密性和科學性,要廣泛開展立法調研,結合實際制定適合我國當前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相關法律法規,為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完善的法律法規依據和服務。

加大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宣傳力度。新生代農民工作為新生的農民工主體,具備接受新事物快和適應性強的特點。要結合新生代農民工群體的特征,持續加大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宣傳力度,全面提高他們的法律維權意識,積極主動的接受法律援助。要緊密結合新生代農民工的工作特點,重點宣傳與其自身聯系緊密的法律知識,鼓勵他們學會用法律的武器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讓其在維護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時,也成為遵紀守法的好公民,促進社會的進步和發展。

健全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基礎保障。各級政府和法律援助管理部門,要加大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力度,確保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順利開展。同時,要發動社會力量的積極參與,鼓勵社會法律機構積極參與到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的公益行動中來,在補充政府法律援助能力不足的基礎上,營造全社會關心新生代農民工,積極開展法律援助的良好社會氛圍。通過與社會法律援助資源的優化和整合,創造出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新格局。

推動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機制創新。創新是發展的動力,要加快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機制創新,實現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機制新的突破。要積極轉變傳統的法律援助工作模式,實現法律援助工作方式和方法的創新。要積極運用現代的科技技術力量,打造“互聯網+法律援助”模式。電子政務平臺的實施提升了政府服務工作的效率,在此基礎上,要積極構建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網上工作平臺,并實現網上維權信息的共享,為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援助維權和法律工作者的援助工作,提供更為廣闊的空間,全面提升法律援助的效率和質量,適應信息時展對法律援助工作的要求,推動我國法律援助工作的發展。

(作者單位:云南大學公共管理學院) 【參考文獻】

篇(3)

一、法律援助與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現狀

(一)法律援助及其特征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服務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并減免法律服務費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我國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1、法律援助是國家行為或者是政府行為,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實施。它體現了國家和政府對公民應盡的義務;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為,是國家社會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3、受援對象為經濟困難者、殘疾者、弱者,或者經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對象;4、法律援助機構對受援對象減免法律服務費,法院對受援對象減、免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訴訟法律服務,也包括非訴訟法律服務。

(二)我國法律援助現狀

從我國目前實施法律援助的情況看,在向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上,有以下幾種模式:第一種模式,政府性質的法律援助機構。在國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專門的法律援助機構,并在機構中配有執業律師來完成法律援助案件。第二種模式,律師事務所律師提供法律援助。在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律師按照律師協會的要求,每年完成規定的法律援助任務。第三種模式,各種社會團體提供法律援助。例如,上海婦聯的婦女法律援助中心。第四種模式,各大學法學院的學生組織成立的法律援助中心,學生們向社會弱者提供法律援助。

二、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新構建

(一)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及律師制度的基本內容之一,其主要功能是保障弱勢群體的辯護權的實現。就目前情況來看,我國的憲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規定得較粗疏,缺少可操作性,基于此,才出現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公安部等部門通過通知及聯合通知等形式來對各階段的刑事法律援助進行補充和完善的情況。由于我國幅員遼闊,地區差別大,東西部法治環境差距較大,所以在立法時應當建立起從憲法到法律援助法為主線,通過各省的地方立法加以具體貫徹落實的法律體系。具體來講,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二)適當擴大應當指定辯護的適用對象。

討論刑事法律援助的適用對象的擴大首先應該考慮擴大應當指定辯護適用對象的范圍。指定辯護的適用對象分為一般對象和特殊對象。一般對象即普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一國的律師辯護資源相對有限,不可能能夠滿足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所以需要制定有關標準加以分流,把有限的律師辯護資源投入給最需要該資源的那一部分人。在國際范圍內,由于各個國家的實際情況不一,律師的發展水平也不相一致,所以聯合國設立了一個較為模糊的標準,即“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況下”?!岸饬克痉ɡ嬗写诵枰摹弊钪匾沧钊菀渍瓶氐臉藴示褪欠缸锵右扇?、被告人所涉罪名的性質及可能判處的刑罰。相對于英美及加拿大等國的凡被告人可能被處1年以上監禁就屬“司法利益需要”的司法實踐而言,我國目前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中可能判處死刑的才屬于應當指定辯護的規定顯然與聯合國的準則及有關國際條約的立法精神相去甚遠。雖然考慮到我國現行刑法中用多達47個條文設置了68種死刑罪名,占全部罪名的1/6強,但是由于并不是涉及死刑罪名的案件就必然屬于可能判處死刑的范疇,而且限制死刑的呼聲越來越高,考慮到死刑的適用范圍呈減少趨勢及刑事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呈增大趨勢的矛盾,在今后的立法之中宜對此項條件限制加以修改。由于刑法諸多條款中都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作為某一情節的量刑幅度,所以筆者建議把十年有期徒刑作為劃分司法利益有無需要的分水嶺,并等條件成熟時再作進一步擴大。

(三)構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質量保障機制

可借鑒國外一些做法,如瑞士,援助律師在結案時,交給法律援助中心一份詳細的結案報告匯報具體的情況,包括與當事人會談的次數時間,調查取證的次數與證據的數量,閱卷的次數,出庭的次數。法律援助中心在審核確認無誤后,才予以結案,并給予相應的援助補償。這種監管方式給援助律師進行法律援助提出了一個量的要求,但尚難于在質的方面進行監督。筆者認為,對此可從兩個角度入手:一方面由于援助律師始終與當事人處于一種互動的狀態,當事人對援助律師是否盡職盡責履行其援助義務具有最直觀的感受,故法律援助機構可向當事人征詢有關援助最基本的情況,再要求援助律師作一個總結,兩相結合進行審查;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質量最集中反映于庭審過程中,人民法院作為整個庭審的主持者,并具有專業的知識,在結案后,由其依照法定的標準對援助者作一個評價將客觀地反映法律援助的真實面貌。通過以上過程,將會把法律援助納入有效的管理監督體系之中,從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質量,保障人權、推進司法公正,最終實現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初衷。

(四)構建滿足西部及貧困地區律師需要的律師制度

按照西部及貧困地區的律師職業現狀,由于合格專業律師的匱乏及地方財政的窘迫,實施法律援助有相當的困難。而按目前的律師準入制度的發展及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需要,合格專業律師的缺口將越來越大。如果不能有效地為西部及貧困地區提供律師新生力量,隨著律師“孔雀東南飛”現象的加劇,不發達地區最基本的法律服務的需要將都很難滿足。我們在此方面所需要作出的努力不能再限于司法考試降低分數要求,而是要根據西部及貧困地區的現實需要來完善現在的律師準入制度。比如西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可以考慮通過對既會漢語又懂少數民族語言的法律工作者以考核的形式頒發民族地區律師資格證的辦法,增加滿足少數民族法律需要的律師數量。同時,可以鼓勵各社會團體參與到法律援助當中來。在我國西部,一方面在降低法律援助人才準入標準的同時,可以增加法律援助的參與群體。

三、結語

我國特別是貴州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由于起步晚、制度不健全,從而導致在實際操作中存在了很多對當事人造成權益損害的漏洞。正值《貴州省法律援助條例》頒布實施五周年暨貴州法律援助十周年之際,筆者從外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比較研究入手,通過對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新反思進而對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所謂挑剔以期進行完善。通過在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圍、法律援助的啟動程序、法律援助的質量等方面進行改進,從而進一步構思完善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些改革。

參考文獻

[1]張耕主編,《法律援助制度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

篇(4)

( 一) 我國法律援助實施模式的現狀

法律援助的實施模式即法律援助服務的提供方式,國外法律援助實施模式主要有私人律師模式、公職律師模式和混合模式( 私人律師和公職律師混合提供法律援助) 。有學者認為,我國法律援助的實施模式是在形式上借鑒國外法律援助的混合模式,選擇既能體現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又最經濟有效的專職法律援助律師與社會律師相結合的特殊混合模式。

目前,我國法律法規關于法律援助實施模式的規定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法律援助條例》第21條規定的: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二是《刑事訴訟法》第34 條確立的指定辯護人制度,即由法院為特定被告人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擔任辯護人。三是《法律援助條例》第8 條規定的: 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同時,《律師法》第42 條也明確規定了提供法律援助服務是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義務。因此,有學者指出,我國法律援助服務模式的多元化特征已十分明顯。

筆者以寧波市為例,在調研中發現,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員主要負責法律援助的咨詢、申請、審查、案件承辦過程的監督以及結案后的歸檔等工作,幾乎不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法院需要為特定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的,需要向法律援助中心發函,再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社會律師來承辦案件。社會組織比如婦聯、殘聯等多是對非訴案件進行調解,其內設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只是代為受理法律援助申請,仍需要轉交給法律援助中心審查以指派社會律師承辦案件。結合其他省市法律援助模式的現有資料和以上分析可知,我國法律援助的實施模式在理論上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實踐中則主要是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社會律師或本機構工作人員承辦案件的模式。

( 二) 我國法律援助實施模式的不足

實踐表明,在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初期,政府起著主要的推動作用,法律援助實施模式中的指派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當時國情。然而,隨著國際法律援助理念的革新和我國民主法治建設進程的加快,法律援助現行模式已不再是制度的最優選擇。

1. 法律援助案件質量不能完全保證。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經費只是部分辦案補貼。盡管大多數律師基于職業道德和法律義務對法律援助案件勤勉盡責,但其作為市場主體,行政指派無疑會導致律師及機構工作人員積極性不高,甚至出現不調查取證、不會見被告人等現象。同時,法律援助機構的行政化思維導致有些地方的質量監控措施形同虛設,對于政府而言,它熱衷于設立法律援助機構,卻并不是積極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更熱衷于法律援助服務有與無,而不是需要多少,提供的辦案質量多高。

2. 法律援助服務資源不能有效利用。法律援助服務經費在我國本身并不充裕,地方財政劃撥方面也存在一系列官僚作風問題。在實踐中,多數社會公眾不信任法律援助,許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者比較清閑,法律援助服務資源并沒得到有效利用。法律援助實質上是國家通過制度化的形式,對法律服務資源進行分配,以保障貧弱殘疾者不因經濟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獲得法律幫助的制度。而我國法律援助的實施模式在法律服務資源的再分配中相對來說是缺乏效率的,資源的浪費比制度的虛置更為可怕。

3. 法律援助服務的提供忽視了市場和社會的力量。法律援助服務的供需失衡,除了我國法律援助資金緊張、偏遠貧困地區法律援助人員缺乏等原因之外,正如有學者所言,我國現有的相關制度設計和運作中所反映出來的問題恰恰就是對市場力量認識得不夠充分。基于政府設立法律援助機構的行政性質和管理權限,一是其行政管理制度與市場難以接洽,二是社會組織既沒有決定和指派的權力,又沒有法律援助服務資源,不得不將責任再推給了政府。法律援助作為一項社會公共服務工程,應當需要更多的市場和社會力量投入才能滿足貧弱者權益保護的需求和實現法律援助的社會化發展。

二、法律援助實施市場化運作模式的基礎分析

( 一) 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

西方國家的法律援助發展經歷了由個人慈善行為到國家責任階段,進而成為福利國家社會體系的一部分。其起源于15 世紀的英格蘭,最初是個人道義和慈善行為。資產階級革命后,受保障公民訴訟權利的理論影響,國家責任隨之產生。二戰以后,隨著社會本位思想的發展,法律援助不僅被視為一種權利,而且被視為國家福利的組成部分。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說明了提供無償的法律援助是國家的義務,享受法律援助也是符合條件的社會貧弱者的法定權利。法律援助制度的國家責任在一定程度上標志著社會的文明程度和法治國家的完善,我國2003 年頒布的《法律援助條例》明確規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責任。

( 二) 法律援助實施過程中的主體關系

在我國,法律援助實施的過程中牽涉到三方主體,分別是政府、受援人和法律援助服務的提供者( 即法律援助工作者、律師或者社會組織) 。其實質與如今多數公共服務領域的政府購買服務制度相契合。三者關系可以看做是一個過程中的兩個階段。一是政府向符合條件的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階段。法律援助服務在此是一個公共資源。所謂公共資源是指在使用上沒有排他性,但在消費中有競爭性,一個人使用了公共資源就減少了其他人對它的享用。在這個階段,法律援助服務本身沒有排他性,即是由政府來提供,社會大眾中符合條件者都可以免費來使用。二是政府出資獲得法律援助工作者或者社會律師的法律服務階段。政府提供法律援助是責任,但其本身并不擅于技術性較強的法律服務提供,實踐操作中是通過出資獲得法律援助工作者或者社會律師的法律服務,再由該第三方主體提供給受援人。假設有一個案件需要援助,那么也就只需要一個法律援助者或者律師來承辦,此時法律服務作為提供者的私有物品就具有了競爭性,也具備了形成市場的基本條件。

( 三) 法律援助實施市場化運作模式的提出

由以上分析可知,現代法律援助以國家責任為基礎,為法律援助提供經費支持是政府的義務,而法律援助服務的提供者和消費者都是私人主體。既然法律援助服務本質上具備商品的屬性,那么在第二階段就可以形成一個買方市場,即政府出資購買法律援助服務。以市場作為配置資源的最佳方式,法律援助的提供者之間自然會產生競爭,競爭帶來的是兼具較低價格與優質服務的勝出者,再由政府與勝出者簽訂法律援助服務協議,最后將法律援助服務提供給受援者,如此即是法律援助實施的市場化運作。

三、法律援助實施市場化運作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一) 法律服務商品屬性的利益動機

有學者指出,按照政府提供公共產品的理論來構建法律援助制度必然缺乏法律援助內在的激勵機制。我國現行的由政府指派和定價的法律援助實施模式限制了法律服務作為商品的利益動機。即使法律援助是以司法行政部門新設法律援助機構來管理和執行,依然不能改變其行政化屬性。法律服務既然是商品,就應當由市場來定價和配置。政府的購買和市場的定價,無疑會激起提供者的利益動機。從法律援助未來發展趨勢來講,最大限度社會化是其必然出路,其中制度設計的市場化是一個重要的改革方向。將法律援助實施進行市場化運作,既可以優化法律援助資源的配置,又可以克服法律援助行政化的影響; 既可以提高法律援助服務提供者的積極性,又可以緩和法律援助與經費不足的矛盾。

( 二) 國外法律援助實施的實踐經驗

英國的法律援助近幾年在危機中不斷改革,改革的方向是以市場化為基礎的法律援助運作方式。例如,英國在2007 年引入了民事統一合同制度,規定提供民事法律援助服務需要通過招投標活動與法律服務委員會訂立合同。時隔一年,又在刑事法律援助服務領域引入了刑事統一合同制度。與此同時,法律服務委員會將進一步構建法律援助服務市場機制,充分發揮市場機制在法律援助服務工作中的自我約束、激勵和淘汰作用。美國的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包括專職律師模式、合同律師模式和私人律師模式。合同辯護律師項目有兩種基本類型: 一種是固定價格合同,另一種是個案定價合同。從國外的實踐經驗可以看出,政府引入合同制購買法律援助服務,由律師事務所通過競標的形式和法律援助中心簽訂協議,并通過規定簽約律師條件和法律援助中心監督其辦案質量,提高了法律援助的質量和效率。

( 三) 我國法律援助實施市場化運作的社會背景

首先,在社會主義法治進程不斷推進的當下,通過法律援助保障社會貧弱者盡可能通過公正法律程序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具有深遠意義,其不僅是保障弱勢群訴權的實現,更是保障基本人權的制度體現。其次,政府購買服務制度在我國的試點和發展,已逐漸凸顯出其市場效益優勢。2015 年1 月4 日由財政部、民政部、國家工商總局聯合對外公布了《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 暫行) 》,并于2015 年1月1 日起施行。如此,將政府購買服務進一步納入法律規范領域,對于提高公共服務供給的質量和效率,實現公共服務均等化,推進我國社會管理改革創新具有重要作用。再次,與其他國家相比,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確立較晚,先天不足需要后天補足,各地法律援助機構在鼓勵和促進法律援助發展方面發揮著積極作用,并不斷探索在現有資源下的機制創新。最后,國家在十一五規劃中將法律援助列入規范和發展商業服務業條目之中,其意圖明顯地是欲引入市場競爭機制。十二五規劃中提出改革基本公共服務提供方式,引入競爭機制,擴大購買服務,實現提供主體和提供方式的多元化。十八屆三中全會進一步指出社會改革創新的主要內容之一就是加大政府購買服務。

四、法律援助實施的市場化運作設計

( 一) 法律援助市場化運作的經濟法律關系定位

法律援助的市場化運作隸屬于政府購買服務制度,其自身制度特點與經濟法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之間具有天然的契合度。法律援助的市場化運作,實質即政府購買法律服務,由法律服務者提供給受援人。其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即是政府、法律服務提供者和受援人。經濟法律關系的內容分為三個方面: 一是政府與法律服務提供者之間具有基于經濟合同的權( 力) 利義務關系,具體包括政府對法律服務提供者作為管理主體的經濟職權和職責。相應地,法律服務提供者對政府具有談判協商抗辯的權利,并有對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的義務。二是受援人具有對法律服務提供者的服務質量進行監督的權利。三是受援者有對政府行政權力的監督權和法律服務的反饋救濟權。

( 二) 法律援助機構作為公共管理機構的性質和職能轉變

政府是法律援助的責任主體,實現法律援助服務提供的市場化運作,既需要政府參與,也須糾正目前政府行政化過多的傾向。因此,法律援助機構應脫離政府職能部門,改革其行政機構屬性,使其作為相對獨立的第三方事業單位,參照英國法律援助委員會屬于非政府部門的公共管理機構的設置,依法行使政府對法律援助的經濟職權,負責對法律援助服務市場化運作的各環節進行基本的管理和質量監督。對符合條件的法律援助者進行資格審查,確定其法律受援權,負責援助過程中發生的撤銷援助、辦案過程中的監督以及結案后案件的審查和歸檔等工作,同時負責辦理非訴訟類法律援助案件和日常的法律援助咨詢等。

( 三) 實行競標方式和定量分配簽訂經濟合同

借鑒國外法律援助市場化的模式,仿效我國政府采購制度,依據我國《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 暫行) 》、《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招投標法》等,使法律援助的市場化運作以競爭性招標的方式與律師事務所或法律社團組織簽訂經濟合同的模式來進行。首先,由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地域差別對本地的法律援助案件進行統計,估算近年來平均每年的案件數量和經費數額,估算社會律師基本可以接受的一年內案件的總價格。其次,以年為單位進行定量分配,將未來一年的不特定案件打包和標價,公開面向當地社會律師以競爭性招標的方式選擇律師事務所或法律社團組織。另外,各地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將不特定案件劃分為刑事、民事和行政類別分別進行打包等靈活的方式招標。最后,法律援助機構通過審查競標勝出者的資格和條件,確保法律援助案件的承辦質量,再與其簽經濟合同。經濟合同的內容包括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標準和簽約律師的權利義務等。對于資金供應者來說,合同方式最主要的吸引力在于能夠通過限定合同總額來準確計劃來年的花費。以市場來配置資源,采用競標程序和固定價格可使簽約律師積極追求訴訟費用的最小化,降低法律援助的總費用。

( 四) 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和質量控制

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是法律援助事業的生命。各個國家在質量控制方面采取了多種措施。其中,英國法律援助服務的契約化模式改革,雖然精簡了法律援助的律師,但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證服務質量,而非通過市場競爭來壓低價格。與此相較,美國的法律援助在刑事辯護領域進行了契約化改革卻造成了服務質量的下降。在歐洲國家,PPI 模式( 即市場化運作模式) 有益于法律援助同時,也產生了諸如市場上公平的競爭環境、合同簽訂過程的合規性、PPI 相關法律問題等。因此,我國實行法律援助的市場化運作仍需要完備的質量監控措施。首先,制定《法律援助法》,并在其中明確規定法律援助市場化運作的主體、正當程序、法律服務標準、質量監控機制等,使其納入法律規制。其次,法律援助機構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審查和評估競標者的資格,保證合格者才能簽訂協議并保證合同簽訂程序公正合法。再次,在法律援助案件承辦過程中,法律援助機構應采取分派監督員、定期聽取報告以及錯案糾正等措施來充分發揮其監督職能。最后,在協議期滿后,對簽約律所和律師進行整體評估,以決定是否續約和將個人律師評估納入律師年度考核等方法來保證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

( 五) 我國法律援助實施市場化運作的制度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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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級市法律援助規范化建設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一)機構定位比較混亂

地級市法律援助機構目前有三類性質:行政性質、參公管理的事業單位性質、全額撥款事業單位性質。從浙江省的情況看,行政性質的占大多數,浙江共11個地級市,其中行政性質的有10個,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1個,即杭州。從全國范圍看,法律援助機構從事業性質向行政性質轉變的逐漸增加。同時在機構體系上,又有以下幾種模式:一是“兩塊牌子、兩套班子”混合編制的模式,例如北京。二是“兩塊牌子、一套班子”行政模式,例如溫州。三是“一塊牌子、一套班子”的行政模式,例如嘉興。四是“一塊牌子、一套班子”參公事業模式,例如杭州。

(二)業務管理各自為政

雖然國務院和地方的《法律援助條例》對法律援助的范圍、申請和審查、法律援助實施作了規定,但從調研情況看,這些規定還比較原則,缺少細化的操作標準,從而出現業務管理不規范的問題,具體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在法律援助的行政管理上缺乏統一標準。例如一些地區法律援助工作人員對法律援助范圍的理解存在偏差、咨詢接待行為不規范、審查批準隨意性大、數據報送口徑不統一、案卷歸檔缺乏統一標準、援助機構對案件監督不到位等。二是援助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沒有統一的質量標準?!斗稍鷹l例》僅對此作了原則性規定,司法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雖然作了進一步的規定,但仍缺少細化的操作標準。在實踐中,由于案件補貼標準低等原因,很大一部分援助案件是由執業年限較短的年輕律師辦理。這些律師缺乏經驗,遇到業務問題缺少可以遵循的規范;還有一些援助律師,雖然有辦案經驗,但不履行必要的程序,使辦案質量大打折扣,亟需建立一套統一的案件質量標準。三是工作站建設缺乏明確標準。近年來,各地法律援助機構為最大限度方便群眾申請法律援助,建立了“縱向到底、橫向到邊”的案件受理體系,在鄉鎮(街道)和相關行業部門都建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但是由于缺乏統一的標準,各工作站建設程度和業務水平參差不齊,工作站標準化、規范化建設相對滯后,制約了工作站作用的發揮。

(三)經費保障差異較大

目前我國法律援助實行的是地方財政保障的經費模式,由于各地經濟發展程度不同,全國各地區法律援助經費保障差異較大,不僅東西部有較大差別,即使是東部沿海各地級市的經費保障也有不少差距,各城市之間案件補貼標準差距較大,且總體補貼標準過低,與當前的經濟發展水平不相適應。

三、杭州市法律援助規范化建設探索

近年來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致力于規范化建設,通過實施“六化”,即工作流程標準化、業務管理網絡化、案件指派規范化、內部管理精細化、質量監督常態化、工作站建設統一化,促使杭州法律援助“量質齊優”。

(一)工作流程標準化

為解決法律援助工作流程不一致問題,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在總結近年來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了《杭州市法律援助工作標準(試行)》(以下簡稱《標準》)。《標準》共分9章174節,近6萬字,涵蓋了法律咨詢、援助案件申請、受理、審批、辦理、結案、評估到費用發放整個工作流程,明確了各個環節的職責、任務、程序、方法、完成期限及質量要求,不僅對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的行政管理工作進行了規范,還對法律援助律師承辦各類法律援助案件進行了規范和指引,既有利于支持律師辦案,也有利于案件質量監督管理。以同行評估為例,共有11個程序要點,其中的指標體系再作進一步細化,分列一級指標10項,民事、行政案件細分指標27項和刑事案件24項。《標準》關于法律援助的各個環節,用簡潔的文字說明每個階段做什么、怎么做,使從事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員對具體工作流程了然于胸,從而避免出現以往工作人員無所適從的狀況。

(二)業務管理網絡化

為緩解案件激增帶來的管理壓力,進一步方便當事人申請辦理法律援助案件,規范法律援助各項工作,實現申請便捷、審批簡捷、服務快捷的法律援助目標,自2013年起,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在全市范圍內推廣法律援助網上辦公系統。該系統分為內網外網兩個通道。法律援助申請或者咨詢者可以通過外網登陸,工作人員通過內網反饋、指派案件、發送電子文書,律師通過外網專門賬戶進入,下載文書,反饋工作進展,通知辯護單位通過外網專門賬戶進入,查看工作進展。法律援助網上辦公系統集咨詢、申請、指派、監督、統計、檢索、工作協作等功能于一體,有效規范了法律援助的業務工作,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辦案質量和效率。

(三)案件指派規范化

為了確保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質量,形成相對固定的法律。援助服務資源,規范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工作,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積極籌建全市法律援助資源庫。資源庫按照“自愿申請、擇優錄用、優先分配、動態管理”的原則,積極吸收法律理論及實務專家、優秀律師事務所和優秀律師參加。通過公開招募、自愿報名和篩選錄用等步驟,最終確定了27家律師事務所和259名律師為杭州市法律援助資源庫首批志愿律師事務所和志愿律師。259名志愿律師平均執業年限7.9年,既有從業20年以上的資深律師,也有刑辯、醫療、專利等領域的專家律師。志愿律師按專業特長分為刑事、民事(行政)兩大類,再按律師事務所名稱、律師個人姓氏筆畫排序。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案件在資源庫志愿律師名冊中依排序指派。

(四)內部管理精細化

為厘清各崗位工作職責,落實好各項具體工作責任,逐步實現市法律援助中心內部崗位管理的標準化和精細化,中心制訂了《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清單》。《工作清單》將中心各崗位的職責進行了細致的羅列,使每個崗位“干什么”一目了然。為進一步解決每件事“怎么干”的問題,中心又制定了《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管理清單》,內容涵蓋主任辦公會議、會務組織、培訓管理、日??记凇⑿畔⒐芾怼⒐潭ㄙY產管理等27項。《管理清單》對每個管理事項進行了細致的羅列和說明,一方面細化了責任,做到職能清晰、職責明確,另一方面為客觀準確考量工作奠定了基礎。

(五)質量監督常態化

為保障法律援助案件質量,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建立起“全程跟蹤、旁聽庭審、征求意見、質量評估”常態化的質量監管體系。每個法律援助案件從申請、審批、指派、承辦、結案、歸檔都有專人負責監督,實行“全程跟蹤”監督。通過隨機抽查、大案要案重點關注等方式,認真開展“旁聽庭審”工作,及時記錄律師在法庭上辯護、質證等情況,并作為案件質量評估的依據。建立當事人和法官的“征求意見”機制,通過電話回訪、發放意見表等方式,向受援人和法官了解律師在會見、閱卷、庭審等階段的工作表現。開展“案件質量評估”試點,制訂《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評估標準》,組成評估專家組,通過隨機抽取的方式,對一定數量的法律援助案件進行質量評估,作為全市案件質量監督的重要依據。

(六)工作站建設統一化

結合全市行業部門法律援助工作站實際發展情況,市法律援助中心重點開展全市行業部門法律援助工作站規范化創建活動,制定了《杭州市行業部門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設標準》和《杭州市行業部門法律援助工作站考評細則》,通過創建活動做到全市行業部門法律援助工作站“五個統一”,即:統一名稱、統一標識標牌、統一工作職責、統一服務標準、統一評價模式,并確保行業部門工作站的規范運作達到“十項標準”,即:依照程序設立,外觀整齊統一,基本設施齊全,隊伍建設到位,工作職責明確,工作內容有量,業務制度規范,運行機制正常,亮點特色明顯,社會影響較好。

四、加強地級市法律援助機構規范化建設的若干思考

為進一步推進地級市法律援助機構的規范化建設,應逐步實現六個統一:機構性質統一、質量標準統一、管理軟件統一、工作站建設標準統一、經費保障統一、內部管理制度統一。

(一)機構性質統一

地級市法律援助機構應認定為何種性質?從職責承擔、事業單位改革趨勢和國外法律援助發展趨勢來看,應逐步統一為行政性質的機構,定編制、定職能、定崗位、定人員。如此定性的原因在于三方面的考量:一是從職責承擔考量。法律援助機構承擔的主要是受理、審查、指派以及指導、協調、監督的職責。這些都是行政職責。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則,理應由行政機構承擔。二是從事業單位改革趨勢考量?!蛾P于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提出:“按照社會功能將現有事業單位劃分為承擔行政職能、從事生產經營和從事公益服務三個類別。對承擔行政職能的,逐步將其行政職能劃歸行政機構或轉為行政機構”,因此,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性質的法律援助機構應在此次事業單位改革大潮中,逐步轉為行政機構。三是從國外法律援助發展趨勢考量。考察英國、德國等西方發達國家,他們在法律援助的管理上都強化了政府的管理責任。從律師協會到獨立的公共機構再到政府內設機構的變化,可以看出西方發達國家法律援助管理的行政化趨勢。其目的在于加強政府的監管職責,防止法律援助經費被濫用,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效率和質量。在機構體系上,借鑒國外的做法,結合我們的實際,建議地級市法律援助機構采取“一塊牌子,一套班子”的機構模式,取消同一層級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和法律援助機構的區分。在具體職能設置上,應考慮如何在不同層級的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劃分事權。在職能定位上,同一層級的法律援助機構要統一職能設置,地級市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法律援助申請的受理、審查、指派,支付費用以及對區縣級法律援助機構的業務指導,區別于省級機構制定政策為主的職責,較區縣級機構又多了業務指導的職責。

(二)質量標準統一

從現實情況看,現有的質量評價標準往往側重于辦案人員的服務態度和形式程序的完整性,比如辦理法律援助手續是否及時;會見、閱卷、開庭是否及時;是否與受援人及時溝通意見及辦案進展情況;對受援人的權利是否及時履行了告知義務;各種法律文書的制作質量等。至于涉及案件實質內容的評判和監督,還較欠缺。下一步制定統一的質量標準,既要考慮形式和程序的完整性也要涵蓋實質指標,主要指法律服務技能的細化指標。其中,形式、程序性指標包括(:1)會見受援人及提供咨詢情況;(2)閱卷情況;(3)法律文書制作情況;(4)告知與報告義務履行情況;(5)辦案效率;(6)服務態度等。實質性指標主要指法律技能、與當事人打交道的技能、與法庭的互動、與對方的互動,具體包括(:1)辯護或的觀點是否正確;(2)適用法律是否正確;(3)辯護或意見是否被采納;(4)是否最大限度地維護了受援人的合法權益;(5)決定案件勝負的關鍵證據是否取到;(6)受援人的訴訟風險是否得到控制;(7)庭審中的表現情況;(8)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9)當事人評價和相關機構反饋意見等。

(三)管理軟件統一

目前,不少地區的法律援助機構都開發并應用了法律援助的網上辦公系統,但是在實踐中,由于管理軟件不是按照統一的技術標準開發,不同機構之間管理軟件中的數據無法交換、銜接。因此,應逐步建立和推行全國統一的業務管理軟件。首先,要成立一個專門的開發小組,其中既要有精通法律援助業務的人員,也要有信息技術方面的專家。他們應對法律援助業務有深刻的理解,對網絡信息的前沿技術比較熟悉。第二,管理軟件系統的開發要進行需求分析,但是指望一次性把需求交代清楚,而后全盤托付給軟件開發商的想法是不現實的。提出需求一方必須以不同的用戶身份進入系統,對各項功能反復演示,測試數據的關聯性和準確性。第三,要讓基層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員參與測試,聽取他們的意見,在不同地區試行的基礎上再正式投入運行。當然建立、應用完善的全國統一的業務管理軟件不是一蹴而就的,可能需要一年兩年甚至更長的時間,因此,在統一的管理軟件應用前,一個比較現實的辦法是,制定統一的技術規范,讓有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按照統一的技術標準開發管理軟件,并在本行政區域內聯網運行。

(四)工作站建設標準統一

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設要在發揮其實際作用上著力,這就需要對工作站的設立、職責、人員、經費、制度等關鍵性因素進行規范,避免其徒有虛名。一是設立程序統一。工作站一般按照“行政級別對應、統一布局、按需設置”的原則設立。具體包括兩方面要求:一要有設立需求。即管理和服務的對象為法律援助的工作對象,對法律援助的需求量較大。二要按程序設立。所在行業部門向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法律援助機構自收到書面申請后進行書面及實地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復。二是工作職責明確。設在鄉鎮街道和行業部門的工作站在職能設置上或有不同,但從基本職能上看,應有較為統一的標準。工作站主要負責接待群眾的來訪、來電、來信,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負責接受申請并進行初審,并按規定轉送援助機構;及時向主管行業部門和本級法律援助機構報告工作情況等。三是人員配備合理。為保障工作站有效開展工作,工作站應當配備具有法律專業大專以上學歷的專職和兼職工作人員若干名,有條件的地方應聘請一支相對固定的法律工作者隊伍為主要依靠力量。四是業務制度健全。有值班接待制度、服務承諾制度、首問責任制度、數據統計制度等各項內部運行機制,以確保工作站規范、有序運行。

(五)經費保障統一

建議探索分級撥款的經費保障模式,減少因地區經濟發展程度不同導致經費保障的巨大差距。進一步探索費用分擔制,解決財政負擔沉重的問題。具體舉措如下:一是探索分級撥款經費保障模式。由于法律援助經費由地方財政保障,因此會出現經濟發達地區的法律援助經費多而經濟欠發達地區經費少的情況,這不利于資源的公平分配。考察國外經費管理模式,不少國家采用了分級撥款的方式,例如英國,其法律援助的全部經費幾乎都來自中央財政,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經費完全由中央財政承擔。地方財政有少量投入,用于社區服務。在加拿大,有聯邦政府和省政府撥款,是兩級政府撥款。參考國外的經驗,結合我國實際,建議進一步探索分級撥款的經費保障方式,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承擔法律援助經費保障,其中中央財政主要用于支付刑事法律援助經費,地方政府財政撥款主要支付民事及其他的法律援助經費,包括法律援助機構的辦公經費。二是探索法律援助費用當事人分擔制度。費用分擔制度有利于提高法律援助經費的有效使用率,使有限的法律資源能讓更多困難群眾享用,從而促進法律援助范圍的擴大,同時也能有效解決財政負擔沉重的問題,有利于實現經費保障的統一。費用分擔一般限于民事、行政領域的法律援助;就刑事法律援助而言,世界各國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一般都由國家承擔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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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見》,對我國的法律援助提出了新的要求和任務,同時結合社會實踐生活中法律援助確實存在的一些問題,本文提出了有關方面的應對措施以及法律援助存在的價值。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法理基礎

絕大多數法制健全的國家都有一套屬于自己的法律援助制度,我國也不例外,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國家在司法制度運行的各個環節上,對因經濟困難及其他因素而難以通過通常意義上的法律救濟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會權利的社會弱者,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的一項保障制度。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15世紀的英國,1994年,我國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作為一種救助社會弱者的制度,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礎。

(一)符合保障人權的根本要求

首先,符合我國憲法保障人權的要求,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權,面對經濟特別困難無力請律師為其出庭辯護等情況下,國家免費為他們提供法律工作人員的資源利用,可以實現與他人平等的訴訟地位,從而實現基本的人權價值。其次,符合法學的保障人權的法律思想,作為一部偉大的思想論述,其中表明了要關注工人階級的人權,反對資產階級壓榨工人階級,這只是馬克思關注人權的一個小小縮影,馬克思恩格斯在后來的很多著作中都以保障人權為其指導思想,始終站在廣大人民的利益基礎之上。

(二)實現社會平等的價值要求

我國現行憲法明確規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這一原則主要有兩層含義,第一是主體平等,即任何人都不允許擁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第二就是適用平等,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平等的適用于每一個人,不論其貧富狀況、社會地位、文化程度、民族差異以及性別差異等等。這一原則規定的初衷是極好的,但是在社會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一些公民無法尋求法律救濟,因為他們有些人繳不訟費用無錢請律師,他們的訴訟權利就得不到充分的實現。法律援助制度的出現恰到好處的化解了這一問題,也就是說政府通過法律援助使那些社會弱者得到國家的關懷,獲得法律人士的幫助,真正能使我國的司法資源平等的適用于需要這些資源的人。

(三)實現社會公平主義的必然要求

一個社會不僅要強調形式的公平,而且還要注重實質上的公平。實質公平是指在制定法律的時候應該針對不同的社會群體加以區別對待。就如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禁止婦女從事高度危險礦井下作業,禁止用人單位聘用童工一樣,我國對處于弱勢地位、確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公民提供免費的法律援助。給予這些人特別的權利保護,既是公平正義的體現,還是我國實現實質公平正義的要求,因為只有對不同的社會群體加以區別對待,才能實現社會目的。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

“中國法律援助的三個專業實施主體是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律師主要提供訴訟法律援助(包括刑事辯護、刑事和民事訴訟等)和非訴訟法律援助;公證員主要提供公證事項的法律援助;基層法律工作者主要提供法律咨詢、代書、普通非訴訟事項的幫助等簡易法律援助?!蔽覈姆稍贫却嬖谝韵侣┒础?/p>

(一)立法不完善

我國關于法律援助的規定散落于多部法律和《法律援助條例》中,使得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查找相關法條比較麻煩,而且還很可能導致公民遇到受援案件時不知適用哪部法律的現象大有存在。而且,隨著社會問題的層出不窮,在修改法律援助方面的法規條例時,由于涉及到多部法的修改,會導致牽一發而動全身的結果,影響多部法律的穩定性。

(二)法律援助在我國的分布不平衡

在我國呈現出這樣一種現象,經濟越發達的地方法律援助機構越多,而經濟不發達的地區法律援助機構也更少,沿海地區的法律援助機構明顯更多,在中西部法律援助機構明顯更少,這就使某些真正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得不到援助,使法律援助制度的價值得不到充分的實現。

(三)法律援助質量低

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實行免費的義務制,使得律師在法律援助時因為得不到報酬而對法律援助案件隨便應付了事,其辦案質量可想而知。其實追蹤到問題的根源還是在于法律援助工作者的道德素質低、法律修養不高。

三、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措施

面對社會法律援助需求的增多,政府作為法律援助的主要責任主體,它的力量是有限的,因此必須發揮非政府組織在法律援助中的輔助作用。國外很多國家其實也是以政府作為主導作用,非政府組織的力量作為補充。社會學是理順社會關系、解決社會問題的一門學說,在非政府組織研究方面有著獨特的優勢,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一)從法學角度研究,注重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主導作用

大多數學者研究法律援助時對于怎么完善這種制度都有自己的觀點,但是一個共同點都認為應該發揮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主導地位。法律援助制度要在偌大的中國完美施行,必然離不開政府的大力支持,我國的法律援助以政府主導,政府負有法律援助的主要責任。法律援助隊伍可以通過國家統一的考試招錄的方式來選拔,擇優錄取,首先保證考試的人員必須是法律專業科班出生,提高法律援助隊伍的質量?!霸谌珖秶鷥热娓采w法律援助咨詢服務,建立法律援助工作點,開通網上法律援助熱線,構建起多元服務平臺?!?/p>

(二)從經濟學角度研究,發揮市場在法律援助中的激勵作用

1.針對特定的人收取一定的費用。其實有些人是在勝訴后,是有能力繳納訴訟費以及律師費的,為此我們可以針對這部分人收取定額的費用,對那些經濟特別困難的公民還是免除費用,無償性的提供法律幫助。這樣做的好處就是既能夠避免法律援助案件泛濫,又能夠照顧特定的受援人,還能夠彰顯出法律援助的平等性價值,公平正義的價值屬性,更重要的是還能夠收取一定的法律援助費用,可以收歸國家財政收入,用來支撐法律援助的機構本身運行。

2.制定出法律援助工作人員的激勵機制。比如,2013年后,有個別省份明確規定“對于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于該種獎勵機制筆者認為首先應該在我國全國范圍內實施,古語有云,獎勵之下有勇夫,也就是說有相對應的法律激勵機制,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工作熱情和積極性就能夠調動起來。其次,在這種激勵制度下,針對每一個法律援助工作者而言,機會都是平等的,只要你認真對待法律援助工作并且取得突出貢獻,你就可以獲得國家的獎勵。再者,既然制定出這種激勵機制,國家就應該給滿足條件的人給予獎勵,比如物質獎勵有金錢,精神獎勵有證書表彰、榮譽稱號等等,而不能夠使這些制度形同虛設,如同一張白紙不能發揮實際社會作用。最后,對于這些有突出貢獻的人給予獎勵后可以在全國范圍內公開宣傳,鼓勵更多的法律工作人員參加到法律援助工作中來,同時調動他們更大的積極性。

(三)從社會學角度研究,發揮非政府組織在法律援助中的輔助作用

面對數量繁多的法律援助案件,單靠政府的力量是明顯不夠的,還要發揮非政府組織的力量。首先,民間的法律援助組織要自覺地組織起來,構建起為弱勢群體排憂解難的社會團體。并且自覺地為弱勢群體提供法律咨詢、訴訟文書、作為訴訟或者辯護律師出庭等等。當然要做到這一步必然要求這類主體落實為人民服務的工作態度,提高自己的道德素質以及法律修養,為此政府應該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建設,法律援助工作者自覺遵守司法工作人員道德職業準則。

四、結語

本文闡述了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價值和諸多缺陷,并基于此希望從多學科多角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特別是要發揮市場的作用。我國當前處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初級階段,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具有平等性、法制性、競爭性和開放性等一般特征,國家鼓勵市場主體在自由公平有序的條件下進行自由競爭,允許市場在社會資源中占主導性的支配地位,對法律援助的激勵機制就體現出這一點。

作者:陳飛 單位:贛南師范大學政治與法律學院

參考文獻:

[1]李東駿.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有關問題思考[J].中國司法,20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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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以上實證的分析研究,我們認為當前基層法律援助與有償的法律服務相比較,最大的問題是辦案質量得不到應有的保證。另外,法律援助作為一項以國家名義進行的扶貧濟困工程,在司法領域缺乏強有力的制度回應,因而常常面臨司法救濟不力的困惑。要擺脫基層法律援助目前的困惑,我們的努力的方向應該是確保“質量”和“公正”。規制法律援助管理機構以使其恪守本職法律援助是一項系統的社會工程,必須要有專門的機構進行管理才能正常地運轉,加強管理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應有之義。目前,就世界范圍來看,對法律援助進行管理的基本模式有四種:一是由獨立的委員會管理,如新西蘭、澳大利亞等國;二是由律師協會管理,如加拿大安大略?。蝗怯烧芾?,如加拿大的愛德華王子島;四是由法院在管理,如美國的一些州。[1]根據我國《法律援助條例》第四條的規定,我國法律援助的管理采用的是政府管理模式。我國的《法律援助條例》盡管對法律援助的管理模式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對于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是否可以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沒有作出規定,這為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承辦案件找到了制度上的漏洞,某些區縣的司法行政部門甚至還給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下達了援助指標,(1)一些從未受過專業訓練的內勤人員也被要求每年完成一件到兩件法律援助案件的。這種管辦不分的做法,不僅導致我國目前的法律援助管理機構管理失位,法援失范,而且造成大量低劣的援助案件充斥其中,不規范的法律援助和低劣的法律援助案件不斷蠶食著法律援助事業的社會信譽,加強法律援助的管理已到了刻不容緩的地步。加強法律援助的管理,首先要做到管辦分離,管理人員要從辦案中解脫出來。從國外的情況來看,無論采取何種模式,管理人員都不能直接承辦法律援助案件。[2]在我國,法律援助管辦分離有著特殊的意義:因為只有管辦分離,管理者才能有時間和精力對法律援助申請進行實質審查,改變目前僅對相關的困難證明只作形式審查的弊端,將有限的法律援助資源用在真正需要幫助的人身上;只有管辦分離,管理者才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加強制度建設,使案件的受理、指派、投訴、結果評議等各個環節做到有章可循;只有管辦分離,管理者才有時間和精力對案件的辦理過程進行有效監督,避免承辦人員私下與受援者勾兌,把法律援助辦成了風險;只有管辦分離,才能在案件承辦人員遇到威脅、面對不公時,能隨時出面組織協調??傊?,只有管辦分離,才能使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回復到管理者與服務者的角色中來。摒棄強制援助、強化監督,確保法律援助的辦案質量法律援助要實現其價值目標需要高品質的法律服務,要做到這一點需要有相應的制度做保障。筆者認為,當前急需建立的制度有兩項:一是用人制度,二是監督制度。用人制度關鍵要解決的是法律援助案件由誰來承辦。我國《律師法》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法律援助是律師應盡的一項社會義務,(2)但實踐證明這種強制性的做法并不理想,不少律師敷衍了事,辦案質量無法保證,不僅損害當事人的利益,還損害了法律援助的整體形象。低質量的辦案結果不斷累積甚至會動搖整個法律援助的社會根基。因此,法律援助需要的不僅僅是具有相應知識和能力的人,更需要愿意為之付出的人,他們必須以自愿申請的方式加入進來。采取自愿方式組建法援隊伍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律師界案源分配不均,二、三線城市,特別是區縣存在相當數量工作量不飽的律師,除律師外,我國還存在相當數量的法律工作者;此外,工會、婦聯、殘聯、老年協會等社會組織均配備了維權人員,法律援助人力資源不會短缺。要保證法律援助的質量,還需要有行之有效的監督制度。這種監督必須來自兩個方面,一是法律援助管理機構的監督。法律援助管理機構的監督可以通過個案跟蹤、案件結果評議和電話回訪等方式進行監督;二是受援者監督。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應該安排專人負責接受、處理受援者的投訴,為外部監督創造條件。法律援助的質量是法律援助的生命,只有保證法律援助的質量,法律援助制度的設立目標才不會落空,法律援助才有實際意義,否則法律援助將徒有其名。

由于目前許多人的法律意識不強,缺乏對法律的敬畏,對法律援助者的威脅、傷害時有發生。這些情況的發生又進一步加劇了他們的后顧之憂,使得不少法律援助者敬業精神大打折扣,甚至敷衍應對。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案件承辦人員的人身和財產往往面臨著兩種風險:意外事故和人為的故意傷害。在現有體制下,婦聯、殘聯、工會等社會組織成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人身和財產遭受損失自然由單位承擔,但對于作為自由職業者的律師和法律工作者,他們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人身和財產遭受損失由誰埋單?在從事法律援助的隊伍中,社會律師和法律工作者是法律援助的主力軍,這個問題不解決將嚴重影響我國法律援助的社會效果,阻礙我國法律援助的健康發展。筆者認為,要解決非公職人員從事法律援助的后顧之憂,必須將其作為一項系統工程進行規劃:(1)組成相對固定的專業法律援助團隊。非公職人員加入到法律援助專業團隊中來,必須依申請加入,并與法律援助管理機構簽訂從業合同,由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實行檔案管理。(2)開設一種專門針對法律援助人員的第三者責任險。這種專門針對法律援助從業人員的第三者責任險,應該是一種政府主導下的介于商業保險與政策性保險之間的一種新型的保險,由司法行政部門代表政府做投保人,法律援助人員為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指定的親屬為受益人,這種保險要求費率低、賠付高、受害人具有直接請求權。(3)努力改善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從業環境。法律援助從業環境長期得不到改善的阻力,主要來源于企業,尤其是一些地方的納稅大戶,表現得非常強勢。為此,要改善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從業環境,需要在兩方面做出改變:一是將工商管理部門納入到法律援助中來。勞動爭議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占有相當大的比例,法律援助者所受到的威脅和傷害主要來自企業,如果企業對法律援助者進行威脅、傷害,經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查實,工商管理部門應將其納入“污點”企業,在企業年檢、注冊等方面予以懲戒。二是將人大、政協納入到法律援助中來。人大、政協不僅要監督工商管理部門對“污點”企業懲戒的落實情況,而且要防止和清理“污點”企業負責人進入人大和政協。唯有如此,社會協力,改善法援環境,解決法援從業人員的后顧之憂,不僅可以提高他們從業的榮譽感,而且心情舒暢、輕裝上陣,做出更多的法律援助精品案例,使法律援助真正成為民生工程、陽光工程,真正造福那些需要法律援助的百姓。)法院應當對法律援助積極回應,促進法律援助功能的充分發揮一個成功的法律援助案件,由兩個環節組成:一是高質量的法律服務,二是高效公正的司法裁判,在這兩個環節當中,受援者更關注的是司法的高效和公正,因此法律援助司法不能缺位,法院理應在以下幾個方面對法律援助進行回應:1.完善現行的訴訟費減免審批制度。符合法律援助的家庭其基本特征是經濟困難,法律援助幫他們免除了聘請律師或法律工作者的費用,但不能幫他們免除案件受理費。從落實司法便民的角度考慮,筆者建議:經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批準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當事人申請緩交訴訟費的,法院不再審查;當事人申請減交、免交訴訟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提出書面意見,司法行政部門的意見是人民法院是否給予當事人減交、免交訴訟費的依據。以上建議如果能夠得到貫徹落實,至少有三個方面的意義:一是解決了當事人訴累的問題,落實了司法便民的原則;二是有利于將司法行政部門主導的法律援助與法院系統的司法救助很好地銜接起來,避免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出現打架的情況;三是有助于加強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的責任感,在審查是否給予法律援助時嚴格把關。2.著力解決裁判的公正與效率。我們將法律援助提高到“民生工程”的高度,這里事先預設了一個前提,即法院不僅是公正的,而且是有效率的,通過法律援助可以使受援者獲得及時的公正裁決。如果通過法律援助遲遲不能獲得公正的裁判,這充其量只能算是注了水的“民生工程”。

現實的確如此:冗長的訴訟程序慢慢地侵蝕著受援者對公正判決的期盼,在漫長的等待中逐漸失去信心,盡快拿到錢的渴望最終戰勝了對公正的追求,最后只好接受對方苛刻的調解方案。在勞動爭議案件中這種情況表現的尤為突出,對于外來務工人員,幾乎成了不二的選擇。我們不禁要問:我們確立民事法律援助的目的是什么?難道僅僅是把民事糾紛引入司法程序嗎?民事法律援助不僅要幫助貧困的家庭打官司,引導他們理性維權,而且還要幫助他們盡快地獲得公正的裁判———“遲到的正義不是正義”。法律援助唯有“公正+高效”才能不辜負法律援助是“民生工程”的美譽。如果法律援助最終不能輸出正義,或者經過漫長的等待后才能獲得公正的裁判,對于那些急需拿到錢的貧困家庭,他們會把法律援助看成是對自己的一種忽悠,甚至誤認為這是一個陷阱,從而喪失對法治的信心?,F今一些人寧愿舍棄免費的法律服務也要去上訪,或者采取過激的行為私力解決,這難道還不足以引起我們的警覺嗎?事實上,民事法律援助也只能幫貧困家庭打官司,受援者想要的“快”和“公正”只有通過法院才能獲得,由此可見,法律援助是一項系統工程:法律援助管理機構負責申請的受理和律師的指派,律師負責提供法律服務,法院負責案件能夠獲得及時且公正的處理。要將法律援助打造成真正意義上的“民生工程”,沒有人民法院的回應,只能是一廂情愿,民事法律援助存在的所有意義均取決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秉承司法為民的理念,盡快在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快”與“公正”方面按照民事法律援助的目的要求,創設新的制度,積極作出回應。為此,筆者建議:確立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官個人負責制和完善責任追究制以確保案件的公正;設立法律援助專門法庭和縮短審理期限以提高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3.確立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移送執行制度。執行并非判決的自然延伸,它們是民事訴訟中兩個彼此獨立的程序,分屬于法院兩個不同的部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了在義務人拒絕履行的情況下,啟動執行程序的途徑是當事人的申請執行和審判員的移送執行。審判員移送執行的情形立法只規定了少數幾類案件,申請執行是執行中的常態。申請執行不僅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而且需要預交一定的費用,如果執行不能,這種預先支付就成了打水漂。因此,申請執行不僅繁瑣,而且帶有風險。如果法律援助案件采用申請執行,一種可能的結果是不僅沒有取得應有的賠償,反而失去已有的財產,是困難家庭雪上加霜,采用這樣的執行模式無疑是與法律援助制度抬杠。摒棄申請執行,將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執行納入移送執行之列,并將其制度化,必將大大地提高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實效性。判決是對公正的昭示,執行是對公正的落實,公正的判決只是一種可實現的公正,執行的落實才是公正的真正實現。執行的落空意味著民事判決書無異于一張廢紙,民事法律援助所付出的努力將化為烏有。因此,歸根結底,民事法律援助所蘊涵的所有社會意義均凝結在“執行”二字之上。

法律援助是一項高尚的工作,保護弱勢群體,維護社會正義是世界各國法律援助制度的根本信條。最近幾年,隨著社會各界對弱勢群體生存狀況的日益關注,注重民生的呼聲日益高漲,在這樣的背景下,法律援助作為一項“民生工程”越來越受到社會各界的關注。然而注重數量而忽視質量,注重形式而忽視內涵建設的傾向由來已久,造成法律援助工作低標準、缺后勁;加之人民法院缺乏必要的制度回應,造成法律援助與司法救助各唱各的調,使得法律援助應有的社會功能得不到發揮,社會聲譽得不到應有的提升,弱勢群體轉而求助的趨勢明顯。在這種情況下,業內人士應靜下心來認真思考,建立起有效的制度,使其真正成為一項為貧困人口提供優質法律服務,獲得公正裁判的名副其實的“民生工程”。

作者:駱慶國 唐玲 單位:萍鄉高等??茖W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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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農村法律援助制度是實現社會正義的要求

正義始終是人類社會所追求的最美好理想?!罢x是政府的目的。正義是人類文明社會的目的。無論過去或將來始終都追求正義,直到獲得它為止,或者直到在追求中喪失自由為止”[4]。追求正義是現代文明社會共同追求的目標。制度正義是一個國家文明、進步與發展程度的刻度表和指示器。羅爾斯在其《正義論》中反復強調“:正義的主要問題是社會的基本結構,或更準確地說,是社會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權利和義務,決定由社會合作產生的利益之劃分的方式?!盵5]權利是規則的靈魂,因而也是制度的本質內核。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分配權利義務,決定社會利益的劃分,那么制度的正義就在于這種權利的分配,利益的劃分是否具有內在的合理性。農民的存在作為一種客觀的社會現象,主要表現為社會保障水平低。農民社會保障水平低的深層原因是權利分布的失衡。既然權利的失衡是造成農民社會保障水平低的根本原因,那么只有認真對待農民的社會保障權才能真正找到問題的癥結。在權利分配中一個重要的原則就是對農民的社會保障權給予傾斜性的保護,因為唯有這樣才能提高農民實現社會利益的能力。對農民社會保障權的傾斜性保護貌似不平等,實為實現社會正義的應有之義。

三、我國農村法律援助的現狀

現代社會,大多數國家都把法律援助看作政府對訴訟中的貧困當事人所承擔的國家責任作為法治社會的重要人權保障,法律援助體現在許多國家的法律、憲法或憲法性文件之中。具有現代意義的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始于20世紀90年代。1996年3月,《刑事訴訟法》首次在立法上使用了“法律援助”的概念,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在經濟困難的被告人,盲、聾、啞和未成年的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沒有委托被告人時,為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提供辯護。1997年1月實施的《律師法》第一次將法律援助寫入法條,作為法律制度予以確認。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民在贍養、工傷、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和請求依法發給撫恤金等方面需要法律幫助,但無力支付律師費用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獲得法律援助?!?997年5月,司法部頒布《關于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標志著我國法律援助制度框架初步形成。實際上,我國迄今并未形成真正現代意義上的法律援助制度。首先,從立法上看,國家在法律援助中的責任不明確,不論是《刑事訴訟法》,還是《律師法》,都沒有規定國家在法律援助中的責任,且實施法律援助的規則、程序、機構、標準也不明確;其次,我國基本上處于由律師協會和律師提供免費法律援助的階段,而現代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就是國家出資,包括支付律師的援助費及相應報酬?,F代西方法治國家,法律援助經費都依法納入國家財政預算,由國家財政支付。我國由于未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國家財政,國家財政支出的法律援助經費很少。因此,作為社會弱勢階層的農民在維護社會保障權益過程中獲得法律援助將受到很大限制[6]。

四、完善我國農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具體措施

1.進一步完善現有法律援助機構,加強對農民的法律援助職能

現有的專職法律援助機構、司法組織和其他社會團體在法律援助中應主動對農民給予更多的關注,尤其是對在城市從事務工的農民工群體給予更多的關注,變被動服務為主動服務。我國農民普遍接受教育的程度較低,加之傳統文化的影響,主動維權的意識不強;有些農民雖然有維權的意識,但由于缺乏法律知識和經驗,不知向何處申訴,或因經濟條件所限,無力申訴,有些甚至對法律援助制度也缺乏了解,因而客觀上造成法律援助資源的分配對農民的欠缺和不平衡。因此,當前各級各類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服務機構應加強對農民的法律援助職能,有重點地為農民提供專項法律援助。

2.法律援助機構和組織向農村全面延伸

2003年7月16日國務院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條例》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社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司法部門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薄胺稍鷻C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從上述規定來看,我國法律援助機構的設置對于滿足城市法律援助的需求在法律上是不成問題的,但對于農村地區來說,仍然有遠水不解近渴之難。居住在廣大農村地區的農民,尤其是交通不便的山區農民,尋求法律援助仍然是一件非常困難的事情。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援助機構在有條件的地方,如市場經濟比較發達、法律援助事務較多的農村,應允許設置到鄉、鎮一級,在法律援助事務相對較少的地方,應允許在鄉、鎮、村設立聯絡站或派出機構,以盡量方便經濟困難的農民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能夠及時申請和獲得法律援助。

3.國家與社會結合,加強對農村法律援助的資金保障

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各類法律援助的任務較大。從社會主義國家的本質來看,法律援助制度應更能體現其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優越性,但從經濟發展水平、承受能力和法律援助的需求量來看,又只能對法律援助逐步推進和展開,不宜簡單照搬某一種模式。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目前宜采取以國家財力支持為主,同時輔之以社會各界人士慈善捐助的模式。這樣,既強調和體現了國家責任原則,又有助于解決在國家財力有限的情況下制約法律援助事業發展的問題,使我國農村法律援助事業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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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法律援助現狀人權保障

法律援助是指在國家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組織、指導和統一協調下,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務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給予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以保障實現其合法權益,完善國家司法公正機制,健全人權及社會保障機制的一項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國家行為或者是政府行為,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實施。它體現了國家和政府對公民應盡的義務;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為,是國家社會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3、受援對象為經濟困難者、殘疾者、弱者,或者經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對象;

4、法律援助機構對受援對象免法律服務費,法院對受援對象減、免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訴訟法律服務,也包括非訴訟法律服務。

我國第一部全國性的法律援助法規《法律援助條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開始施行,這標志著我國保障貧、弱、殘等弱勢群體平等實現其合法權益的司法救濟機制度的確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為貧困群眾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時,突出了為見義勇為行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點,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見義勇為法律援助暫行辦法》,特別是三月份經終審的張德軍見義勇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電視臺、東方衛視、《南方周末》和社會的高度關注,通過我們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進一步弘揚了社會正氣,倡導了社會公平與正義。

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況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設有20個區縣法律援助機構,設立100個法律援助機構鄉鎮社區站點。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國家從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權的具體體現,對經濟特別困難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為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編制10人,隸屬于成都市司法局,現有工作人員8名,其中多人工電話咨詢等法律服務;指導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還在市婦聯、市殘聯、市總工會、成都大學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婦人具有律師資格,下設綜合科、業務科。其主要職責是:免費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詢,并經常向社會公眾宣傳法律知識;為各種法律援助對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開設法律咨詢熱線,免費為公眾提供聯、市殘聯、市總工會、成都大學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經費由成都市政府預算撥款,并設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會捐贈。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來已接受了15萬余人次的法律咨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辦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視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領導下,認真貫徹落實黨的十六屆四中、五中全會的精神和市委十屆四次全委會健身,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全面落實和樹立科學發展觀,圍繞服務“產業年”和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堅持在實踐中創新工作和解決問題,切實加強法律援助組織機構建設,積極為農民工、貧困殘疾人、下崗職工、婦女兒童等社會貧苦群體提供及時、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辦案數量每年增長近20%,辦案質量也不斷提高,為創建社會主義新農村、構建和諧成都作出了積極貢獻。

㈡設立社會法律援助組織。都市司法局與成都市工會、婦聯、殘聯組織相互加強溝通和協調下,法律援助中心市總工會、婦聯、殘聯、成都大學四個工作站建立,這些社會團體逐步承擔起一定受理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職能。

㈢“12348”法律服務專線電話的開通,它是以法律咨詢作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執業律師每天義務輪流值班解答咨詢,方便了市民咨詢法律問題,及時為咨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幫助,極大的滿足了全市廣大群眾對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評價。

㈣發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師隊伍,每個區、縣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師,使之成為直接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還不同程度地吸收紅市了一批專業突出、素質較高的人員,增強了法律援助力量,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顯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農民工援助率達到100%,積極開辟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綠色通道,成立農民工法律援助應急服務隊和區(市)縣法律援助中心工會工作站,對農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實行24小時內受理制等,并對農民工經濟困難狀況一律免于審查,以實現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綠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總量

成都市近年各類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數,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類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數(件)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承辦社會律師承辦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社會組織人員承辦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上半年25981425235

(七)擴大宣傳,發動全社會力量傾注對法律援助的奉獻與愛心,通過開展法律援助愛心活動、成立農民工應急服務隊、組織送法下鄉律師宣講團、農民工維權法律援助大型咨詢活動等,廣泛宣傳,擴大影響。

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問題

㈠宣傳力度不足

隨著成都市勞動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場經濟的發展,大量的農村剩余勞動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來工”他們的文化素質較低、法律意識淡薄,使他們的合法權益遭到侵害時,缺少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問題的意識,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門或者法律服務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從而引發更多的社會問題,嚴重影響社會的穩定和發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勢群體大多集中在基層,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點應放在基層。然而一些縣、區法律援助機構對法律援助的宣傳力度不夠,怕宣傳多了,老百姓找上門來,應接不暇,這樣就形成了惡性循環。因為越不宣傳,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難。

㈡相關部門協作配合機制還未真正建立起來。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關部門之間還沒有形成有效的協調配合機制,直接影響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發揮。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費用中,由于訴訟費用以及相關部門收取的調查取證、堅定等所收取的費用相對困難群眾的收入來說較高,而法律援助機構又無力承擔這些費用,雖免除了法律服務費用,受援人最終因交不起相關費用,或者無法進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關的證據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響。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資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據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現有的1300多名律師每人每年免費辦理2件計算,每年最多也只能辦2600件,而這當中缺口很大。面對如此龐大的需求量,卻不能予以滿足。這就需要政府和社會加大對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對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實踐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為一種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這樣或那樣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實踐中逐步加以規范和完善。針對是法律援助的現狀,聯系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發展的實際,筆者擬對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對策作進一步探討和研究。

法律援助既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更是一項群眾工作。它直接面對廣大人民群眾,特別是社會弱勢群體。當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報紙、雜志、電臺、網絡等新聞媒體和通過法律下鄉(如可以嘗試制發法律援助服務卡,便于群眾掌握法律援助知識)、法律咨詢(尤其要加強“12348”專線律師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詢電話服務的領域)等途徑,進一步加大對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戶曉,讓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尋求法律保護,讓社會弱勢群體及時得到法律幫助,以使他們“請不起律師,打不起官司”的難題得到解決,進而使他們的積極性得到充分調動,促進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并要讓關心社會進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會力量來關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業;更要使成都市各級領導干部深刻意識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國、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學習和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執政為民的必然要求,從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納入黨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議事日程,使為困難群眾謀利益具體落到實處。

㈡提高弱勢群體的法制觀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對象是在農村生活比較貧困的群眾和一些特殊社會群體。在調查中,筆者發現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們經濟上的貧困、知識和信息的匱乏、權利和義務意識的淡薄、缺少社會人際關系、心理中的劣勢、生理發育上的某種殘疾以及區域間法律服務資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觀因素,才使他們成為弱勢群體。特別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識,他們不知什么可為什么可不為,不知國家鼓勵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憑感情用事,無法用理性的眼光來判斷,于是出現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談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勢群體自身的法制觀念,才能使弱者成為強者,這是治本之策。

㈢積極開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資源,使眾多的社會團體,法學院校參與進來,為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貢獻力量。

完善的法援體系,包括一個高效的人力資源體系,法援案件的不斷增多和復雜對從業者提出考驗同時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設定的壁壘也限制部分熱忱于法律援助的團體和個人。《條例》頒布以明顯的規定吸引有能力從事法律援助團體和個人從事法援工作,面對于制度設計不完善的中國法制教育,過于注重理論,缺乏法律實務經驗及社會經驗成為被評擊的重點,法學教育可否與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案L鼗稹痹谫Y助中國高校的法律診所課程中將法學學生在導師的指導下開展具體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國在其具體實踐中獲得極大的成功,以導師為業務指導,學生共同解決,并在《美國律師協會關于法學院的批準標準》302條e款中明確規定,法學院就鼓勵學生參加提供減免收費的公益性法律服務活動,并為學生提供這樣的機會,以制度的形勢保證了學學院的實踐融入法援體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學生教授有效的辯護的技法,職業道德及法律對于窮人的作用(二)在為那些無法得到公正人辯護的同時,批判性的檢驗的應用法學理論。(三)改革法學教育弊端,并重視理論和實踐的結合,學生的融入無非是教學與法援的兩贏之選,除學生外,有能力的社團組織和個人也是擴寬法援人力資源選擇的范圍,部分省市下發的法援指導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學院學生和社團意見,卻鮮見實施的具體細則。此制度何參照美國英國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導師制和公益性團體有限參加,即法學院的學生在老師的指導下開展援助活動,對于社會團體設定團體設定準入機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發揮個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為他人提供法律服務者(如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具有較高法律理論素養和社會實踐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參與到法律援助工作中來,為法律援助事業貢獻力量。

2.允許政法機關離退休人員到法律援助機構發揮余熱,從事義務性質的法律援助工作。

3.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監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們匯報工作,請他們提出意見、建議。

4.有效發揮基層攝取法律援助聯絡員、信息員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為主導,多渠道籌集資金,擴大“節流”的實體程序的設定和利用網絡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斷增強的法律援助服務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資源產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資金沒有列入政府的預算,軟、硬件建設相對于滯后。將法律援助納入財政預算,建立起政府對法律援助的是低經費保障機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開展,相對于增長快但經濟基數較小政府收入有限,財政支持基礎設施建設、教育的壓力較重,通過利用常規的籌款方式滿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須充分開展社會化運作,積極拓展法律援助經費的社會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會。90年3月北京就已經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會,內設辦公室,財務部,集資部、外交部、開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動籌集資金。

在開源的同時,采取一定保障節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導律師鼓勵確已構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辯。法援的目的性決定了追求程序和實體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對象的合法權益,對業以犯罪的對象鼓勵做有罪答辯,減少訴訟環節和調查費用。2、普及網上辦公,加強援助網絡的營造和以網絡為基礎的網上法援救助,利用網絡的覆蓋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員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開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通過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勢群體權利的伸張,實體上的改革同樣保證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資金的利用,盤活法律資源,保證社會運行的穩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務水平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項系統工程,涉及社會方方面面的群眾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務水平關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筆者認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務水平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1.培養律師良好的素質和良好的職業道德。成都市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律師管理工作中,應把重點放在律師職業道德、職業紀律教育和責任意識、服務意識教育上,使法律隊伍真正成為維護社會正義的力量。

2.規范社會團體、法學院校及其其他民間組織的法律援助行為。這些部門提供法律援助必須經過司法行政部門審批,不使用政府資金,不利用法律援助從事有償服務,同時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保證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質量。

3.拓寬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筆者建議成都市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時,適當拓寬援助范圍,如給予老年人或高齡老人強制刑事辯護的援助,將法院訴訟費的緩、減、免真正納入統一的法律援助中來,從而使法律規定與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來。

4.推行法律援助尋訪制度。成都市地廣人雜,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勵法律援助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務區尋訪,主動調查,主動發掘案件,從而保證人民群眾最大限度地獲得最優質的法律援助服務。

5.建立法律援助質量監控體系。雖然我國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質量監控體系,作為西南地區的發達城市,應當發揮西南核心地區的先導作用,盡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實際的法律援助人員綜合質量監控體系,其應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持續教育、業績考察、顧客反饋、質量評估。

法律援助作為一項神圣而偉大的“民心工程”,作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為澤惠人民的“光彩事業”,我們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黨委、市委的領導下,在市人大、市政協的監督、支持下,必將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將跨上一個新臺階。

參考文獻: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統計表、工作總結報告

2、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簡報》第一、二、三期

3、房保國編著《遇事找法—法律援助》中國法制出版社

篇(10)

一、刑事被害人概述

(一)刑事被害人的概念

被害人也稱被害者、受害者,是一個內涵豐富的概念,在訴訟理論上,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參加刑事訴訟,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也有學者將刑事被害人分為廣義上的被害人和狹義上的被害人,廣義上,刑事被害人是指正當權益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及國家;狹義上,刑事被害人則僅包括自然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和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廣義上的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包括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原告以及反訴中的反訴人;而狹義上的被害人僅指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為了論述的清晰,本文討論的焦點為公訴案件中的自然人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的特征

被害人的特征包括每個具體被害人的特征,也包括所有被害人的共同特征,這是個性與共性的結合。主要有以下幾點:(1)其合法行為遭到犯罪行為的侵害。(2)刑事被害人遭受的侵害必須是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3)刑事被害人是案件的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具有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刑事被害人是案件的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具有當事人的訴訟地位。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可以分為自訴案件中的當事人和公訴案件中的當事人兩種。(4)刑事被害人與訴訟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是刑事司法中人權保護的重要方面,不應該讓被害人成為“被刑事司法遺忘的人”。

二、對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的意義

(一)有利于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雙重目的

刑事訴訟的目的有兩個方面,一方面是懲罰犯罪,即通過“行使國家刑罰權,發現和證實犯罪、懲罰犯罪人來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個人安全不受犯罪行為的侵害”。另一方面是保障人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尊重和保障人權”,“ 刑事訴訟法對國家權力的運作施加了種種程序限制,以保障公民基本人權?!薄盵1]所以,保護被害人權利是刑事訴訟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內在要求。

(二)加強對刑事被害人權利的保護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在刑事訴訟中應有效的保護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權利,使正義的天枰維持在平衡的狀態。在世界的許多國家,包括我國,一直以來都認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處于弱勢地位(有強大的國家公訴機關與之對抗),對其的權利保護一直是研究與國家機關工作中注意的重點。而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主張慢慢的被國家所替代,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也漸漸的被淡忘掉,成為公共利益的附屬品。刑事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在保持司法獨立的同時,還應接受來自各方面的合法監督。我們在進行司法改革的過程中應力求在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找到平衡點。加強被害人權利的保障,使其積極的加入到刑事訴訟的過程中對訴訟過程進行監督,有利于遏制司法腐敗。因此,保障被害人的權利,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對刑事司法的監督,以確保司法公正的實現。

(三)加強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能預防犯罪,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轉化。

刑事被害人在犯罪中是受害者,如果國家忽視對其權利的保護,那么會造成心里嚴重的不平衡,甚至產生仇恨心里。從心理上看,被害人希望犯罪人能夠受到同樣程度甚至更嚴重的損害,這是人心里最原始、最本能的心里狀態。國家通過刑事訴訟活動對犯罪分子的懲罰,即使不能完全平復被害人的報復心里,但至少會讓被害人減少痛苦的情緒。相反,如果被害人的權利在刑事訴訟中不能夠得到保障,合理要求得不到滿足或者被拒絕,就很容易造成被害人對司法制度以及對社會的極大不滿,甚至產生報復社會心理,引發私立救濟的泛濫,造成惡性循環,后果是難以想象的。

三、對刑事被害人保護存在的缺陷

(一)沒有建立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訴訟中,依照法律法規,為貧困的、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案件當事人免費提供辯護或者服務的制度。[2]從定義中可以看出,法律援助不僅僅是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還應當包括為有困難的被害人提供法律幫助。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被告是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的,以及可能會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痹谛滦淘V法修改了符合34條規定的人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并增加規定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也應該提供法律援助??梢钥闯鲈谖覈姆稍贫戎袥]有對被害人進行法律援助的規定,即使被害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或者是被害人受到極大的損害。在顯示生活當中被害人因為收到的損害極大或者其他的原因不能委托人,公訴機關也不能很好的體現被害人的權力要求是比較難的,這樣會造成被害人的權力得不到保障。因此,在這樣的情況下,筆者認為我國應當盡快建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二)刑事被害人的委托訴訟人權限不明

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對被害人的辯護人的權力進行詳盡的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1條中指規定了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人的權力和范圍,而對委托人的訴訟權力、義務沒有做出規定。這與被告人的辯護的權力是不對等的。

(三)刑事被害人未被賦予刑事部分的上訴權

我國為了保護被告人的權利,制定了“上訴不加刑原則”,而被害人作為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對一審不服提出異議必須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是否抗訴由檢察院決定。我國的刑事被害人在攻速案件中沒有單獨提起上訴的權利。為確保被害人充分參與訴訟,一些國家如德國、瑞典、法國、俄羅斯等都賦予了公訴案件被害人的獨立上訴權。[3]檢察機關并不能完全替代被害人,它主要是起法律監督的作用,只有在法院違反法律規定進行判決時才會提起抗訴。被害人的申訴也不必然啟動二審程序,這在很多情況下剝奪了被害人享有兩審終審的權利。我們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為了保護一方的權利而不能以剝奪另一方的權利為代價,而應該平衡。

四、對完善我國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的建議

(一)完善對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

國家設立法律援助制度使得公民不能因為無力負擔審判費用而被拒之于法院大門之外,不能因為負擔不起律師的報酬而使之放棄權力的實現。[4]在前面我們講到 被害人也需要法律援助,國務院在2004年頒布的《法律援助條例》也規定了被害人在一定條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但是這種規定非常的簡單,沒有制度保障,在實踐中幾乎也不能實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在經濟困難時可以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力、在判處死刑時無論經濟條件如何讓均應有辯護律師。我們可以參照對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對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對于那些經濟條件差,無力委托人的被害人進行法律援助。公安、司法機關應積極主動了解被

害人情況,盡早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利。

(二)賦予刑事被害人上訴權

我國刑事公訴中訴訟法只賦予了刑事被害人最后陳述的權力,而沒有給予其上訴的權力,這與被害人刑事當事人的地位是不相符的。理論界對此問題有兩種觀點;一種是認為賦予刑事被害人上訴權會導致訴訟結構混亂,破壞我國的兩審終審的訴訟制度、上訴不加刑失效等問題;另一種認為賦予刑事被害人上訴權能夠更好的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利和作為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我支持后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應當賦予被害人上訴權。賦予公訴案件被害人上訴權在國外法律也是有先例可循的,中國也應順應這一潮流切實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利,實現司法公正。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是制約檢察機關權利也是有必要的。

(三)將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損害納入到賠償范圍

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在造成財產損失的同時,也會造成巨大的精神損失。但在許多的犯罪中精神傷害遠遠超出了財產的毀滅,例如: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等犯罪,被害人是未成年人也會在心里留下巨大的陰影,影響其健康成長。我國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中不能提起精神損害賠償。這對被害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我們需要建立被害人精神損害排場的制度。

參考文獻:

[1]大谷實著《犯罪被害人及其補償》,黎宏譯,載在《中國刑事法雜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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