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7-25 16:51:38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保險的法律法規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作者簡介] 林滟豐,中山大學,廣東 廣州,510275
[中圖分類號] D912.28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7723(2012)04-0027-0003 金融業是市場經濟產業的新結構,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對金融業發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國內外市場的共同競爭給經營者造成了巨大的壓力。“法律”是穩定市場秩序的重要措施,不僅制裁了金融企業的非法行為,對產業發展期間遇到的糾紛問題也能客觀地引導處理。現以2012年1~3月份保險行業的實際數據,分析金融法中保險賠償法律的相關問題,根據各個保險企業的賠付支出情況,研究金融法律制度創新策略。
一、金融保險業的發展狀況
保險行業作為金融經濟組成的核心之一,面對持續震蕩的國際市場背景,各國保險企業的資金收支也面臨著巨大的考驗。根據財經報告顯示,我國保險業收入水平相對客觀,與去年同期增長比例相比提升約9.06%,標志著保險行業經濟收入的持續增長,具體數據如表1。從表1來看,財產險、人身險依舊是保險業的兩大核心業務,其所創造的保險費用收入占據總費用70%以上的比例,也是保險企業實現盈利收益增加的重點項目。
盡管2012年前3月以來,保險業經濟收益水平有所增加,總保險費用收入突破4800億元大關。但同時,保險費用支出金額也顯著地增加,對比去年同期上升12.84%,高額的賠付支出給保險企業的經營造成了極大的壓力。資料顯示,賠付支出中存在許多不明確的協議糾紛,各種事件的賠付標準、方法、金額等普遍混亂,這些都給保險企業處理賠付事件帶來許多麻煩,也從側面反映了金融法中保險賠付法的缺陷。金融法是維護金融產業穩定發展的重要法律,未來金融產業經濟改革必須重視法律制度的創新調整,對保險業的賠付措施給予明確的指導,從而營造更加穩定的市場秩序。
二、法律制度殘缺制約了金融經濟的發展
經濟全球化發展趨勢為本國金融業創造了巨大的發展空間,但同時企業面臨的競爭與挑戰也是無法避免的事實。保險業是金融產業鏈中最具發展潛力的領域之一,每年為金融業帶來了豐厚的利潤。另一方面,法律制度缺失也限制了保險產業的持續發展,從局部上約束了整個金融業績的增長。金融法制度的缺陷表現:
(一)殘缺性
金融經濟法的完整性是其發揮法律作用的基本條件,一旦法律文件內限定的條款不夠全面,勢必影響執行期間管理職能的體現。保監會2 月份數據顯示,壽險行業實現保費共2430 億元,其中中國人壽、中國平安、新華保險和中國太保分別實現保費收入794 億、360 億、240 億和220 億,同比增長分別為-6.2%、12.2%、17.5 和0.7%。對于保費增速大幅下滑的原因,經濟分析師認為,主要是由于:首先,個險人成本上升而產能提升放緩;其次,尚未找到保險業完整的法律監管策略,最終導致保險收入水平增速出現停滯或下滑。這從側面反映出金融法律的殘缺性,阻礙了保險業務收益水平的增長。
(二)滯后性
就本次研究的保險賠付法而言,現有的金融律法在內容編制上不夠先進,許多與保險費直接關聯的條款不明確,導致企業處理賠付事件“無法可依、無法可循”的局面。以表1的“人身險”為例,其中壽險、健康險、意外險的賠付金額接近600萬元,在總險賠付支出里的比例達50%以上。行業人士指出,部分賠付事件由于處理方法不當,特別是各個險種的賠付金額缺少法律的規定,造成購買者“肆意要價”,預算賠付金額與應賠付金額存在較大的差距。相比金融業發達國家,美國、日本、德國、法國等出臺的法律政策十分明確,在保險業賠付金額規定上均有明確的標準,中國的金融法律相對落后。
(三)單一性
當然,我們不能完全否認我國保險行業的法律法規,立法部門每年均根據國內市場的需求,制定或修改了一些新的金融法律條款,引導保險企業在市場經營競爭中堅持合法運營。“2012年1~3月我國保險業保費收入與支出”表中,保險行業1~3月份的總賠付資金達1172億元,由保險賠付法律直接參與指導的案件數量超過80%,涉及的賠付金額為586.2億元。盡管如此,“單一性”依舊是金融經濟法存在的主要缺陷,保險賠付的操作流程過于傳統守舊,對待新的險種賠付問題難以高效處理。除了財產險、人身險兩種主要業務外,其他新的險種如:產權險、少兒險、分紅險、投資險等,賠付法律規定相對較少。
三、基于四大原則的金融法制度創新
《保險賠付法律法規》是保險行業可持續發展的實用性法律,在處理賠付案件或糾紛時能夠為保險人員提供科學的參考依據。金融法是約束本行業經濟行為的規范。立法機關應結合國內保險行業的經營現狀,編制全新的保險賠付法律文件,更加科學地指導保險行業的經營發展。值得強調的一點,面對市場上銷售推廣的新險種,立法機構應重點參與調查監督,以實時數據為依據修改賠付法的條款。賠付法制度創新的四大原則:發展原則、穩定原則、國際原則、利益原則。
(一)發展原則
金融法不僅是規范行業運營的依據,也是推動保險業快速發展的有利因素。新法律制度的編排需堅持發展原則,立足于金融保險業的長期性經營。未來保險賠付法改革創新是金融經濟法的必然趨勢,發展原則的重點:從保險業發展角度出發,頒布有助于保險業持續運營的新制度,建立綜合性的法律體系,完善管轄范圍。無論是保險企業或者購買者,處理賠付事件需堅持公平意識,立法機關編制的法律條款均要維護雙方的利益,以推動行業經濟的發展。
(二)穩定原則
由于我國初級階段的基本國情,社會主義市場制度尚未全面,保險業務在運營階段還存在著許多市場隱患。市場風險是保險業目前面臨的主要困境,如:信用不足、政策變動、市場危機、資金流通、法律缺陷等,阻礙了保險產業鏈的安全穩定性。由此,保險賠付事件處理將面臨更多的未知變化,賠付金額支出額度過大造成了嚴重的經濟壓力。立法機關對賠付法進行改革調整,必須在維持保險行業市場穩定的前提下,出臺可行的法律和政策以穩定市場運營。
(三)國際原則
經濟全球化促進了國內產業與國際相接軌,保險行業的業務范圍也開始走向國際市場,跨國公司參與投保活動也變得日趨頻繁。鑒于這種經營局面,我國立法機關在保險賠付法的限定中需考慮國際性原則,以免涉外金融經濟活動中與國外企業或客戶發生利益沖突,阻礙了兩國金融產業的合作經營。如: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新華人壽保險公司等主要的保險業巨頭企業,逐漸啟動了中外合資的保險業務,總涉及金額超過50億。高投資意味著高風險,完善保險賠付法律可維護本國產業在國外承受的風險。
(四)利益原則
創造預期的經濟收益是投資者參與保險業務的根本目的,購買者定期向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額,也是為了在意外情況下維護自身的經濟利益。維護廣大客戶的切身利益是金融法改革的重點內容,也是帶動保險業費用集資額增長的有效動力,體現了保險賠付法的公平、公正原則。如:云南汕昆高速公路特大交通事故后,太平洋保險很快查明遇險車輛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承運人責任險、意外險等投保信息,僅用兩個工作日就將62萬元賠款支付到位,根據賠付法律的規定維護了投保人的利益。
四、保險賠付法律制度改革中需注意的經營風險
從金融產業角度考慮,對保險賠付法律制度的改革也需注意潛在的經營風險,特別是市場變動給企業經營造成的沖擊。保險企業處理賠付事件承受的最大風險是“資金支出”,因賠付事件的信息籌集不充分,保險人員所制定的賠付方案存在缺陷,支出的賠付金額高低與標準不一致。此外,不乏金融人員通過非法手段調用賠付資金,損壞了投保人的個人利益,也危害了企業在市場中建立的信譽形象。為了解決這些風險,保險企業須加強市場調查、經營調整、人員編排等方面的工作。作為立法機關,須堅持“雙方利益并存”的理念,從客觀的角度制定保險賠付法律法規,督導保險業持久地發展,保持金融產業鏈穩定。
五、結 論
總之,從本文的數據資料分析結果判斷,保險業作為金融經濟的重要構成之一,其在創造高額費用收入的同時,也面臨著巨大的“賠付支出”問題。合理降低保險賠付費用支出既減少了企業經營的成本投資,也積累了更多的經營資金用于其他項目支出。保險業是金融產業最具發展潛力的項目之一,及時處理保險賠付中面臨的問題是保障行業持續經營的基礎。面對傳統金融法的不足,徹底解決賠付事件的關鍵在于法律創新。立法機關應結合金融市場的具體情況調整保險賠付法,改革措施中要全面貫徹發展、穩定、國際、利益等核心原則。
[參考文獻]
[1]大衛·福克茲-蘭道(DavidFolkerts-Landau),卡爾-約翰·林捷瑞恩(Carl-JohanLindgren).邁向金融穩定的框架[M].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 1998.
[2]王衡.論金融功能監管:金融監管核心思想——從全球金融監管新發展看中國金融監管法律變革[J].中國青年政治學院學報,2002,(1).
物流業是一個新興的產業,但也是一個高風險的產業,在物流的每一個環節:運輸、倉儲、包裝、配送、裝卸、流通加工、信息提供等無一不充滿了給客戶或他人帶來財產毀損和人身傷害的風險,而由此造成的損失往往使物流企業承受著巨大的經濟壓力。由此可見,物流業的發展離不開保險業的支持。不過,我國目前物流保險尤其是物流責任保險的現狀不容樂觀,物流責任保險發展比較緩慢,這對我國物流業的發展是相當不利的。
一、物流責任風險與保險保障
由于物流涉及到非常多的環節,而每個環節又都充滿了意外和風險,因此物流服務中的責任風險也非常復雜。一般說來,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
(一)從損害的性質上來看,物流責任保險是物流保險中的一種類型,是對物流責任風險的保險保障
物流企業在提供物流服務過程中往往會產生以下幾方面的損失,一是自己的財產損失;二是由于自己的過錯給客戶或他人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即責任風險;再就是商業風險。通常情況下,第一種屬于物流財產保險的承保范圍;第二種則由物流責任保險予以承保;而對于物流企業的商業風險,一般無法通過保險的方式得到補償。由此可見,物流責任保險是對物流責任風險的保險保障,是物流保險中最重要的類型之一。
(二)從物流服務的階段來看,物流公司的責任風險主要來自以下幾個過程
(1)運輸過程。物流公司由于自身工作的失誤造成貨物的毀損丟失或者錯發錯運、錯誤交貨等是運輸中最主要的責任風險。如果物流公司交由其他的承運人進行運輸,那么由于其他承運人的過失造成貨物的毀損丟失或者錯發錯運、錯誤交貨,物流公司同樣要承擔責任。此外,如果物流公司在自行運輸過程中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的,還要承擔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2)裝卸搬運過程。裝卸搬運活動往往是造成客戶貨物毀損丟失的重要原因。此外,在裝卸搬運過程中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物流公司也要承擔責任。
(3)倉儲過程。由于倉庫損壞、進水、通風不良、沒有定期整理和維護等過失,都可能使物流公司對客戶承擔責任。
(4)流通加工、包裝配送過程。此過程中發生的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物流公司要承擔責任。
(5)信息服務過程。由于信息錯誤或者延誤,造成貨物發貨、配送、運輸等出現差錯的,物流公司便可能會承擔責任。
二、物流責任保險的現狀及其存在問題
(一)我國目前物流責任保險的現狀
與物流業的快速發展相比,我國的物流保險尤其是物流責任保險要滯后得多。由于缺乏統一的保險險種,物流企業和客戶只能在各個物流環節里面分別投保責任險,致使有的環節重復投保,而有的環節則得不到保險的保障。這一境況在2004年得到了明顯的改善。物流責任基本險及附加險的出現,為廣大物流企業通過保險方式分散、轉嫁責任風險創造了條件。
(二)我國目前物流責任保險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雖然物流責任保險條款的推出為我國物流責任保險的發展邁出了堅實的一步,但是物流責任保險市場并沒有因此突飛猛進。相對于物流企業的責任風險而言,物流責任保險條款的范圍顯得過小,不能充分滿足市場需求。根據該保險條款,物流責任保險只承保物流企業提供運輸、儲存、裝卸、搬運、配送服務過程中造成物流貨物損失的五種情形,提供包裝、流通加工、信息處理服務過程中造成的貨物損失只有在投保相應附加險種的情況下才予以承保。此外,該條款還對發生在我國境外的財產或費用損失不負責賠償,這更無法滿足物流企業開拓國際市場的需要。
三、解決對策
(一)物流企業方面
物流企業必須端正思想、認清形勢,認識到物流責任保險的重要性,各級物流主管部門、物流企業自治組織等也要加強對物流企業的指導協調工作,通過傳授知識、交流經驗、業務培訓等手段,指導物流企業 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投保適合的保險險種,在遭受保險事故時,指導物流企業正確索賠,以減少損失,同時獲得應有的賠償。
(二)保險公司方面
首先,保險公司應當加大對物流責任保險的推廣宣傳工作。其次,保險公司應適當擴大物流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以滿足市場需求。最后,保險公司應合理確定物流責任保險的費率。物流責任保險費率的制訂,應根據保險業務的風險大小及損失率的高低來確定。這應當包括:①發生意外損害賠償責任可能性的大小,這是制訂物流責任保險費率的基礎;②現行法律制度對損害賠償范圍及數額的規定,法律規定的范圍越寬、數額越高,表明風險愈大,費率也應愈高,反之亦然。
(三)法制完善方面
物流責任保險的發展離不開法律的支持,現階段,我國已初步形成了物流責任保險的法制環境,但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一部專門的、統一的物流法或物流保險法。而現行物流責任保險立法還存在許多問題,例如現行法律的規定過于籠統,不能滿足物流保險活動的需要;物流保險法律法規的發展參差不齊,阻礙了物流保險活動的開展等。
關于我國物流責任保險的立法完善,本文認為,可以制定一部單獨的物流法,并在物流法中明確規定物流保險以及物流責任保險的有關問題。理由如下:首先,我國已有一部《保險法》,物流保險及物流責任保險雖然有其特殊性,但在基本原則和具體制度規則方面與其他保險沒有實質區別,所以沒有必要制定單獨的物流保險法規;其次,物流責任保險是以物流為基礎的,在物流法中規定物流保險以及物流責任保險的相關法律問題,更有利于兩者的協調。
參考文獻:
(一)互聯網保險中的法律合規現狀
互聯網保險對于傳統金融領域的沖擊是多方面的,首先保險業務需要在穩定以及創新間尋求平衡。互聯網保險也是創新保險業務的先驅者,保監會自從2012年1月起也一系列相關的監管規則,如《保險、經紀公司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關于專業網絡保險公司開業驗收有關問題的通知》、《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以及《關于加強互聯網平臺保證保險業務管理的通知》等,這些都鼓勵了互聯網保險的發展。然而現行法律規則如傳統證據規則如何適用、投資保險人員的信息怎樣保護和防范道德風險的情況。雖說我國人民法院對于保護投資保險人員的個人隱私以及生活有一些條文涉及,但從傳統保險的銷售以及后續服務進程來看依然存在問題,不能夠很好的滿足互聯網保險對于法律法規的需求。所以,如何能夠確保互聯網保險的可持續發展,讓法律及監管解決互聯網保險面臨的挑戰,成為值得深思的課題。
(二)互聯網保險面臨的風險
由于互聯網保險領域的風險,既有傳統保險風險的網絡化導致的風險,例如信息不對稱問題、戰略風險、聲譽風險,也有互聯網保險形成的新型風險,例如信用累計、互聯網欺詐、可能在瞬間發生海量的信息安全問題和大規模的流動性風險,此外,由于互聯網金融往往涉及產融結合、金融綜合經營、境內外資本結合等情況,形成了跨行業、跨市場、跨境的復合風險來源。
1.法律監管盲區。盡管我國人民法院對于國家保險業務發展中的問題進行了司法解釋,較為明確保險人員在網絡上銷售保險時候的義務,保險人應當對于免責條款的提示以及說明負責,但當前我國傳統的法律法規并沒有做到對于投資保險人員身份的核查和義務履行,在電子合同有效確認之類的網絡銷售環節中較容易出現糾紛,沒有對其進行明確的解決。除此之外,保險業務的銷售有著較為嚴格的地域限制,雖然互聯網打破了這種傳統的限制,但異地客戶的保險后續保障業務怎樣施行也是互聯網渠道銷售保險的合規重難點。以上種種,也肆待進一步完善相應的法律及監管政策予以規范。
2.網絡信息安全困境。互聯網保險業務的發展是離不開網絡技術發展的,對于互聯網保險的安全協議等技術也為互聯網的保險業務發展提供了很有力的支持。但因為網絡技術存在漏洞,互聯網保險依舊存在一定水平上的技術風險,主要來源于多種黑客的侵犯。由于網絡的自由開放性,個人信息存在著被泄露的隱患。
3.道德風險困境。在傳統的投保方式之下,保險業務的施行必須有保險人和投保人的簽名,從而反映投保人和保險人的意圖。互聯網保險則省略了這一個程序,這也就為道德風險發生預留下來了可乘的機會,同事會出現理財上的糾紛。而盡管電子支付安全性在當前時代中越來越高,但在保險業務收付過程中也經常會發生客戶的欺詐現象。互聯網的操作是較為隱蔽的,網絡投保人以及被保險人可能會采用虛構被保險人的年齡手段進行欺詐,保險公司也很難進行查證。這樣的情況持續久了勢必會造成公司賠付增加以及利潤下降的情況。
4.產品創新困境。目前互聯網保險的產品現狀是:首先不同企業對于同類型保險產品的同質性依舊很高,而投保人可以選擇的余地較小,對投保人不能夠進行個性化產品的服務;其次公司互聯網銷售渠道中沒有具體讓利于投保人的優勢。通過對比部分公司的線上產品,許多企業直接將線下的產品在網上銷售,沒有真切的降低費率和條款,沒有?ο?費者造成影響力。
二、互聯網保險業務風險控制的難點
國際保理是一種由保理商為賣方提供的集商業資信調查與評估、應收賬款的管理與追收、貿易融資及買方信用風險擔保于一體的綜合性國際結算與融資方式。當前,在國際買方市場逐漸形成、貿易競爭日益激烈、國際貿易結算方式呈現出多元化發展的趨勢下,國際保理業務由于其特有的優勢,迎合了當前國際貿易的發展,從而在世界范圍內得到了廣泛的認可和應用。
我國作為外貿大國,對國際保理業務也有著巨大的需求。外匯拖欠問題長期以來一直困擾著我國從事出口業務的企業,這些企業一直期盼能有安全有效的金融服務來解決這一難題,而國際保理的出現對解決企業外匯拖欠問題提供了一種現實和可能的途徑。像許多其他國家一樣,我國從事保理業務的保理商主要是銀行和非銀行保理公司,其中銀行的國際保理業務在國內始終處于領先地位,其業務量在我國現有的保理市場上占有絕對的份額。國際保理業務在給保理商提供新的、更廣闊的利潤空間的同時,也會給其帶來一些新的風險,如何最大限度地預防和控制這些風險是一個重大的現實課題。
一、國際保理的概念
國際保理是國際保付的簡稱,它是18世紀80年代后期在國際貨物貿易中崛起的一種界于托收與信用證之間兼具商業和銀行雙重信用功能的結算方式。美國的《商業律師》一書中對保理業務的定義是:“在保理商和以賒銷方式銷售或提供服務的供貨商之間存在持續有效的安排,根據這一安排,保理商對通過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所產生的應收賬款應提供下述服務:1、現金收購所有的應收賬款;2、保留銷售分戶賬并提供有關應收賬的其他賬務服務;3、收取應收賬款;4.承擔因債務人清償能力不足而產生的壞賬損失。同時還規定,保理商只有在提供至少兩項上述服務時才被視為是保理業務。”這一定義是基于專業實踐的考慮而作出的,與《國際保理公約》的規定相類似。概括而言,國際保理是為國際貿易賒銷方式提供的壞中集賬務管理、應收賬款收取、信用風險擔保和貿易資金融通為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
國際保理業務一般涉及四方當事人即債權人(出口商)、債務人(進口商)、出口保理商、進口保理商;國際保理業務涉及的合同相應地包括出口商與進口商之間的貨物(服務)銷售合同、出口商與出口保理商之間的出口保理合同、出口保理商與進口保理商之間的相互保理合同。國際保理業務的法律基礎是債權轉讓,出口商通過出售應收賬款,即債權,從而獲取融資,保理商從出口商買斷出口商出售貨物(服務)的應收賬款,并作為新的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向進口商催收賬款。由于保理業務能夠很好地解決賒銷供應商而臨的資金積壓與進口商信用風險的問題,因而目前己成為國際貿易市場上的一種重要結算方式。[1]
二、國際保理業務中保理商的法律風險
保理商提供的服務主要包括銷售賬務管理、應收賬款收取、信用風險擔保和貿易融資,銷售賬務管理是保理商利用其便利條件和專業知識提供的管理服務,不涉及責任與風險,所以保理商主要面臨著與其他服務內容相關的風險:即與貿易融資相關的出口商風險和與信用風險擔保及應收賬款收取相關的債務人風險,以及來自對應保理商的風險。
(一)來自出口商的法律風險
保理業務中,保理商和供應商簽訂保理協議和應收賬款的債權讓與是保理制度的核心和基礎,因此保理商面臨來自出口商的風險主要是應收賬款的法律風險。
保理不同于信用證的地方在于保理協議和基礎貿易合同密切相關,保理商通過購買出口方對買方的應收賬款,獲得對買方的債權,因此,應收賬款債權本身存在的法律風險是在國際保理業務中應該注意的保理商法律風險,具體體現在以下方面。
(1)應收賬款債權的合法性風險。在保理中,并不是供應商的各類銷售的應收賬款都是合法的,如果存在合同欺詐、違背外貿管理的強制性規范等情形,則應收賬款債權不具有合法性,會損害保理商的債權。
(2)應收賬款債權的可轉讓性風險。債權的可轉讓性是保理商開展保理業務的前提條件,由出口商將其對進口商的債權轉讓給保理商,屬于民法中的債權轉移問題。如果保理商接受的債權是不可轉讓的債權,那么它無法實現債權的有效索償。
(3)應收賬款債權轉讓中的權利抗辯風險。根據債權讓與的一般規則,債務人對抗原債權人的抗辯,亦可向新的債權人主張。如果應收賬款債權本身存在債務人的抗辯,如認為供應商的供貨品質或交貨時間與合同規定不符,或者提出債務抵消要求,拒絕向進口保理商付款,則保理商將有可能遭受重大損失。
(4)應收賬款債權中的權利瑕疵風險。應收賬款債權瑕疵通常有如下情形:供應商己經將應收款抵押給第二人;供應商將轉讓債權的部分或全部債權己經通過保理協議轉讓給其他保理商;債權轉讓中,沒有將實現債權所必需的附隨權利如強制收款權、起訴權、留質權、停運權、對流通票據的背書權利等進行轉讓,導致保理商不能實現債權。
(二)來自債務人的信用風險
在保理業務中,保理商更為關注的是買方購貨商即債務人的資信狀況,因為購貨商是貨款的最終支付者。保理商買斷供應商應收賬款,便成為貨款債權人,保理商和債務人之間也就建立起了債權債務關系,同時也承擔了原先由供應商承擔的應收賬款難以收回的信用風險。
保理商面臨的買方購貨商信用風險具體表現為:由于信息不對稱,買方購貨商隱瞞自身的資信狀況,偽造反映其還款能力的真實數據,不及時告知可能影響自己及時還款的各種事件,導致保理商難以正確評估買方的資信狀況。融資審查時缺乏客觀性和全面性,不能合理的確定債務人的信用額度,融資判斷失誤,高估了購貨商的資信程度,最終出現買方拖欠貸款,買方拒收貨物井拒付貨款,甚至買方無力償還債務或破產的信用風險。而且保理商是在一段時間后才追收賬款。在這段時間里,債務人的經濟行為的得失,必定會引起其信用水平的升降,影明其清償能力。也許進口商的資信水平原來不錯,但在履約過程中,由于種種原因使得資信水平下降,無法繼續履約,而保理商的事中監督不夠得力,難以預料買方購貨商今后還款的意愿和能力。還有,如果債務人得到貨物后逃匿,保理商如無法找到債務人,則無法收取應收賬款。[2]
(三)來自對方保理人的信用風險。
在國際保理業務中,雙重保理機制是最為普遍而重要的操作方式論文開題報告。在這種保理方式中,存在著四方當事人,由兩個保理商通過保理協議共同提供保理服務。這樣,一方出口保理商不僅要而對來自供應商和債務人可能的信用風險,還要而對由另一方保理商(進口保理商)不履行義務而可能損害自身利益的風險。這種信用風險主要來自以下幾個方面:
(1)進口商不能成功收取應收賬款或雖己成功收取賬款,但無力向出口保理商轉付相應款項。
(2)進口保理商不遵守保理協議,在收取相應的賬款后,逃匿或拒不向出口保理商轉付相應的款項。
(3)進口保理商成功收取應收賬款后,將該賬款挪用與其它經營項目而沒有及時向出口保理商轉付相應款項。這樣,在己向供貨商提供了預付款貿易融資后卻無法收到進口保理商應該轉付的賬款,出口保理商將而臨重大的損失。而進口保理商則承受著其能否從出口保理商那里收取相應的保理費的風險。[3]
三、國際保理業務中保理商的法律風險規避
鑒于國際保理業務中保理商存在諸多的法律風險,為有效地控制和規避法律風險,保理商在國際保理具體操作中應注意如下幾點:
(一)簽訂保理協議,加強對應收賬款債權的保護。
在保理協議中通常以如下幾類條款來保障應收賬款的安全性。
(1)供應商擔保條款。由供應商在保理協議中做出承諾,保證所出售的應收賬款的債權是合法的債權;除了己經向保理商披露的因素外,一開始就不存在任何阻礙債權可轉讓的因素;保證在出售的應收賬款債權上不存在保理商所不知道的權利抗辯風險和權利瑕疵風險;保證債權轉讓的完整性等。
(2)通知條款。應收賬款債權的讓與通知可以由供應商發給債務人,經授權也可以由保理商發給債務人,通知直接關系到保理商的利益,是債權轉讓的生效要件之一。在保理協議中應當對通知的方式做出詳細的規定,如規定在發票上注明該債權己經讓與保理商,進口商應直接向保理商支付的字樣。
(3)協助條款。在保理協議中應規定;一旦發生進口商拒付情形,而且拒付并不是基于其與供應商之間的貿易糾紛時,保理商應該要求供應商承諾采取及時有效的行動,協助保理商追討債款。特別是因債務人所在國家法律對于保理商直接針對債務人提起訴訟設置障礙時,保理商應要求供應商承諾:不管是通過法院還是其他方式進行訴訟,都應該對保理商的訴訟進行配合,必要時保理商可以聯合供應商或使用供應商的名義進行訴訟。
(4)追索條款。保理協議應規定:如果對己保理的應收賬款債務人針對供應商提出抗辯、反索和抵消主張時,保理商將有權解除保理協議,并對其支付的預付款向供應商行使追索權。
(二)深入調研保理商法律風險,事前做好保理業務當事人的資信審查工作
資信調查是保理商控制風險的主要依據和保障業務正常運行的手段。可以說,做好了保理業務當事人的資信審查工作,保理業務的信用風險的防范就成功了一半了。
(1)對供應商的審查。供應商的信謄和能力,直接關系到保理商能否有效控制信用風險。因此在與供應商簽訂保理合同之前,保理商必須對供應商的信用狀況進行審查。應對供應商進行資格審查,看供應商是否為經營正當業務的合格法人,其產生應收賬款的業務是否在其經營范圍之內,還應審查供應商的財務狀況、人員素質、管理水平、行業經驗及經營業績等,并在此基礎上綜合評定供應商的資信狀況和履約能力,從而定是否做這筆保理業務。
(2)對債務人的審查。債務人的債務狀況和償還能力將直接決定著銀行保理商能否成功地追收賬款。保理商在多大程度上承擔債務人的信用風險取決于行保理商所核準的信用額度。因此,作為銀行保理商核定債務人的信用額度的主要根據,對債務人的資信調查顯得尤為重要。銀行保理商應該利用其廣泛的分支機構和網絡,或者利用國際保理商聯合會(FC1)的網絡和官方及民間的商情咨詢機構,通過多種渠道獲取有關債務人的信用信息,對債務人的負債情況,債務的集中程度,銷售能力和償還能力進行嚴格的審查,從而決定是否提供保理服務或何種保理服務。
(3)對對應保理商的審查。選擇資信狀況好、對抗風險能力強的保理商,是防范對應保理商的信用風險的關鍵。出口保理商和進口保理商要慎重選擇對應的保理商,事先對對應的保理商的資信狀況、風險對抗能力等作嚴格的審查。
(三)完善我國的保理業務法律體系,為保理業務風險防范提供良好的法律環境。
國際保理業務在我國還是一塊亟待開發的沃土,我國目前沒有關于保理的專門法規。國際保理業務主要依據《國際保理公約》這一惟一的國際法及〈〈國際保理業務慣例規則》執行,而這些法律規范還不能直接用于指導、監督我國保理業務的具體實施。“入世”之后,大力發展國際保理業務是國內融資市場所而臨的一項緊迫任務,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和廣闊的市場前景。針對日前我國發展保理業務的需要,應該由金融監管當局依據〈〈國際保理公約》和〈〈國際保理業務慣例規則》,盡快制訂出符合我國國情的國際保理業務管理法規和操作細則,加強對中國國際保理業務的風險監管,積極培育和發展一批資信良好、實力雄厚的保理公司,推動我國國際保理業務快速健康發展。
注釋:
[1]白志潮:〈〈淺談國際保理業務中保理商的法律風險及防范〉〉,太原理工大學學報,2005年12月
[2]吳勝林 張一帆:〈〈我國國內保理業務的信用風險分析〉〉,江西青年職業學院學報,2005年9月
[3]仇志剛 李恒:〈〈我國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的信用風險及其對策〉〉,華東經濟管理,2004年2月
參考文獻:
[1]朱宏文:〈〈國際保理法律與實務〉〉,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版
[2]于立新:〈〈現代國際保理通論〉〉,中國物價出版社2002年版
[3]弗瑞迪:〈〈保理法律與實務〉,對外經貿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4]白志潮:〈〈淺談國際保理業務中保理商的法律風險及防范〉〉,太原理工大學學報,2005年12月
[5]吳勝林張一帆:〈〈我國國內保理業務的信用風險分析〉〉,江西青年職業學院學報,2005年9月
[作者簡介]潘蘇華,深圳大學國際法碩士研究生,廣東深圳518060
[中圖分類號]D922.28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06)07―0099―04
一、保險契約中的信息不對稱
信息經濟學認為,市場交易雙方擁有的市場信息是不對稱的,擁有更充足信息的一方為了自身的利益將損害另一方的利益,這種行為被稱為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典型的信息不對稱市場是所謂的“二手車市場”,即“檸檬市場”,按照信息經濟學的解釋,由于信息不對稱而產生的逆向選擇的存在,將導致“二手車市場”次品泛濫,極端情況下該市場將逐步萎縮甚至消失。保險市場也存在信息不對稱現象,即交易中的一方擁有另一方缺少的相關信息。在對保險產品和保險合同條款的認識程度上,保險人無疑占有信息優勢,但是在對保險標的的個體掌握上,保險人則處于信息劣勢,其僅知道社會范圍內某種風險的發生概率或者說投保人中的高風險或低風險的概率分布。因為保險人對個體的信息主要來自于投保人的告知,投保人是否按照最大誠信原則如實告知,保險人較難作出正確、全面的判斷。
保險業中的信息不對稱可以根據發生時間的不同來區分,事前非對稱”指非對稱發生于當事人簽約之前,研究的模型稱為逆向選擇模型。對“逆向選擇”這一概念的研究起源于人壽保險。所謂逆向選擇是指保險雙方在達成契約前,在信息不對稱的狀態下,接受契約的人一般擁有私人信息,而這些信息有可能是對對方不利的,接受契約的人利用這些有可能對對方不利的信息簽訂對自己有利的契約,而對方則由于信息劣勢處于對自己不利的選擇位置上。從信息經濟學的角度看,逆向選擇既可以是保險買方逆向選擇,也可以是保險賣方逆向選擇。在保險市場中,常見的是買方逆向選擇。所謂保險的逆向選擇,是指保險購買者以低于精算的合理保費的價格取得保險的行為。
眾所周知,競爭性市場模型下的一個重要假定是買方和賣方都具有完全信息。但事實上,潛在的投保人總是比保險人更了解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態,保險雙方存在信息差別是難以避免的。尤其是在保險定價中,保險人通常使用分類計算法厘定保單價格,這種方法盡管簡便,但卻不能區別具有不同風險程度的保險標的,從而也就不能確定適合于投保人的保費水平。由于受到這種約束,保險人只能向所有投保人提出大致類似的保險價格,其結果是,在同等條件下,高風險類型的投保人將購買更多保險,而低風險類型的投保人認為基于平均損失率的保險費率過高,所以決定不購買保險,這無疑會提高所保風險的平均損失率,從而進一步提高了保險費率,進而引發更多的人退出保險。因此,逆向選擇不僅會抑制保險需求,而且還會妨礙高效保險契約的簽訂,并導致市場的低效率和保險質量的低下。
由于逆向選擇發生在保險合同簽訂之前,因此,在保險實務中,主要有兩種減輕逆向選擇風險的方法:一是保險人通過各種途徑收集與保險標的有關的信息,以便對投保人作出更為準確的分類。顯然,收集與保險標的有關的信息將幫助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作出準確的風險分類,但這樣的措施只能降低或減緩投保人的逆向選擇,風險并沒有得到有效分擔。二是設計盡量避免逆向選擇出現的保險契約,即設計不同的保險契約以鼓勵風險類型不同的投保人選擇最適合自己風險種類的保險契約,這種保險契約也稱為分離保險契約,由于這類保險契約根據投保人的不同風險類別收取不同的保險費用,并據此給予不同的賠償,因此,低風險類型的投保人就被這類保險契約所吸引,由于市場的作用,高風險類型的投保人不得不購買這種分離式的保險契約。但實際上,由于保險人通常難以有效識別投保人的風險類別,設計這種形式的保險契約也就變得非常困難。
二、法律規制――如實告知義務
在很多情況下,信息不對稱更多的是一個誠信問題,比如拒絕提供自己真實的信息,或有意無意地提供并制造虛假的信息。防范逆向選擇風險,要求投保人誠實守信,如實告知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真實情況,這是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最大誠信原則是保險法中的基本原則,由此派生出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一)最大誠信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各國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所謂誠實,就是任何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都不得隱瞞、欺騙;所謂信用,就是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必須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義務。任何一項民事活動,各方當事人都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也是世界各國立法對民事、商事活動的基本要求。該原則在保險法中較之其他民事法律要求更高,被稱為最大誠信原則或最大善意原則,這主要是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偶然性,保險人的賠償或給付將由偶然性支配;保險人在承保時,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況一無所知,也不可能全部都去調查。因此,保險人只能根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危險狀況的說明來決定是否承保;保險標的在投保后一般仍由被保險人控制,因此要求被保險人應與未投保時一樣盡到妥善管理的義務,以避免或減少危險事故發生的可能性;保險合同的條款、費率是保險人單方面制定的,技術性很強,投保人難以了解。長期以來,最大誠信被公認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最大誠信”最初出現于英國海上保險實務。這一法律原則要求:當一個人購買保險或續保時,他必須向保險人告知每一個重要事實。重要事實是依據謹慎的保險人判定原則,即會影響一個謹慎的保險人制定費率以及決定是否承保的事實即為重要事實。如果被保險人沒有告知這些重要事實,保險人有權撤銷合同,并不予以賠付。隨后各國保險法相繼仿效,均對此原則作了規定。不過,最大誠實信用原則初期主要是保險人約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險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壞此原則而拒絕履行賠償義務。因而,最大誠信原則通常被定義為:“一種主動性義務,即自愿地向對方充分而準確地告知有關保險標的的所有重要事實,無論被問到與否。”我國于2002年修改了《保險法》,其中新增第5條也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合同訂立中的作用,對投保人而言,最重要的是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由于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發生的
時間及損失程度在合同訂立之際尚未確定,而保險合同標的的主要控制權又不在保險人手中。商法具有資本經營性,商法中的誠信原則就是建立在資本營運和資本結構化的基礎之上,保險人要靠收取大量分散的保險費來經營和運作,以便承受投保人轉移的風險,分擔被保險人的損失。對社會大眾而言,保險就是社會的穩定器,通過保險分攤實現風險分攤。因此就需要依據最大誠信原則對投保人加以規范,促進當事人義務的確定,以平衡交易利益,降低交易費用,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張國鍵先生曾說過:“商事交易,重在確實,交易行為之當事人,雙方應享之權利,應盡之義務,若不予以適當的規范,使其達到確實之要求,則一切交易行為,皆難以順利完成。商事法上,對于加以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方面,則采告知或通知義務及禁止詐欺或不正當行為主義以期交易之確實。”保險體現的也是一種利益關系,包括交易雙方及社會各方的利益。其中保險人作為理性經濟人當然要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他估計投入成本的方式主要靠投保人如實告知保險標的的情況來實現。因此,我國《保險法》第17條就規定了投保人的詢問式回答義務,告知的內容視投保人的認知能力、知識結構及是否為保險人已經棄權而不同,一般包括保險標的的質量狀況、保險利益情況、有無重復保險情況及其他對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和保險費率高低有重大影響的情況。一旦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就是嚴重違例,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香港藝人梅艷芳的保單因漏報病情而被保險公司拒絕賠償幾千萬保險金的案例,就是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體現”。
(二)如實告知義務。告知義務是一種先契約義務,是指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人有關保險標的的詢問應據實回答,特別是有關保險標的風險狀況的重要事實。早在200多年前,告知義務的創設者,有“英國海上保險法之父”之稱的曼斯菲爾德勛爵就曾對告知義務的存在之根由作出了經典解釋,曼氏認為:“保險合同是一個射幸合同,評價危險的特定事實大都只有被保險人知道,保險人信賴被保險人的陳述,相信被保險人沒有保留所知道的任何情況。如果被保險人的保留誘致保險人確信某一情況不存在,并以此為依據作出錯誤的風險評估,保留這一情況就是欺詐,從而使保險單無效。盡管被保險人是因為錯誤而沒有告知,并無任何欺詐的故意,但保險人仍然受到欺騙。保險單無效的原因是,實際風險與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所了解并愿意承保的風險不同。”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規定:“所有影響一個謹慎的保險人確定保險費或決定是否承擔某項風險的情況均為重要事實。”告知義務以說明義務的履行為前提,如果保險人未盡說明義務,當危險事故發生時,他不得以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拒賠。
關于如實告知義務人的范圍,世界各國的立法規定也不盡一致。有的國家規定告知義務人為投保人。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6條、《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及1893條、《俄羅斯民法典》第944條;日本則區分損失保險和生命保險而分別規定,損失保險由投保人負告知義務(《日本商法典》第644條),生命保險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負有告知義務(《日本商法典》第678條);韓國則要求投保人和被投保人負有告知義務(《韓國商法典》第651條);美國有的州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負告知義務,有的州規定投保人和被投保人均負有告知義務,但美國保險理論和實務普遍認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應負告知義務”](Pz53)。依據我國(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負有告知義務的只有投保人,并不包括被保險人。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規定告知義務人為投保人。我們認為,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最了解被投保的人身、財產的危險狀況和各項重要事實,因此,其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告知義務對于保險合同的訂立具有重要的意義。依據現行《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只能在其所知悉范圍內承擔如實告知的義務,如不確定被保險人負有補充告知義務,最終可能導致保險人作出錯誤估計,也增加了道德危險的可能性。因此,當保險人認為有必要對被保險人進行詢問時,且這種詢問是善意的,被保險人應當履行告知義務。如投保人對保險人事關保險的危險狀況的詢問無法告知或告知不確切時,作為保險受益人的被保險人負有如實補充告知的義務。如遇到投保人予以推托,且可能使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串通規避保險人符合保險業務需要的合理詢問時,被保險人亦應負如實告知的義務。此外,根據權利與義務相對等原則,被保險人的利益受到保險合同的保障,由其承擔相應的告知義務,也是符合保險誠信要求的。
Abstract:Legal regulation on the claim procedures and time limits of insurance claims in new Insurance Law reflects the values of claiming fairly and rapidly. It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solving the problems of claiming in practice. But there are also some defects in the regulation,including being not able to perfectly fit the practice and not setting the effective legal sanctions. So the effect of law enforcement is weakened. This article begins with the regulation about claim procedures and time limits of insurance claims,then compares them with the practices and analyses the difference. It also studies the legal sanctions for illegal acts and provides some suggestions on further improving the regulations and strengthening law enforcement.
Key Words:claim procedures,time limit,legal regulation,Insurance Law
中圖分類號:F840.2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674-2265(2013)03-0067-04
保險理賠難向來為社會公眾和輿論所詬病。2009年修訂后的《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頒布后,各保險公司積極梳理理賠流程、改進理賠服務,理賠難問題得到有效改善。但新《保險法》關于理賠程序和時限的規定仍存在與保險理賠實踐不夠契合、相關法律責任設置不完善等問題。
一、保險理賠程序與時限法律規制的價值目標、結構及內容
(一)價值目標
損失補償是保險的基本功能,這一基本功能通過保險理賠得以實現。因此,理賠是保險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核心,關系到被保險人投保目的和權益的實現。保險理賠法律規制的價值目標之一,在于追求公平理賠。所謂公平理賠,有兩方面要求:一是被保險人對發生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有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獲得全面、充分的賠償;二是保險人應防止出現不合理的超賠和保險欺詐。保險理賠法律規制的價值目標之二,在于促進保險人盡速理賠。確保危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能及時得到賠償。
(二)新《保險法》關于理賠程序與時限法律規制的內容
為實現公平理賠和盡速理賠的價值目標,新《保險法》針對理賠的程序和時限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條文的第21條至第25條(見表1)。
二、法律規制與理賠實踐的對比分析
(一)法律規制與理賠實踐流程的對照
新《保險法》對理賠流程設定為:損失通知提供損失證明資料核定損失賠付或拒賠。在涉及保險人的每一個程序中,均作出了時限的要求。這樣的法律規制完全契合對公平、及時理賠的價值追求。
在理賠實務中,各家保險公司的流程雖然有一些細微差別,但總體可分為六個步驟:受理案件現場查勘損失確定(被保險人提交單證材料)賠款理算核賠結案歸檔。其中,現場查勘和損失確定在實務中常合并為查勘定損(估損)。賠款理算和核賠是保險公司內部核算理賠款的兩個環節,也可以合并核賠。如此,保險公司理賠工作流程可描述為:受理案件查勘定損(被保險人提交單證材料)核賠結案歸檔(見圖1)。
(二)法律規制與實踐流程差異分析
對比兩個流程,首尾兩個環節意義差異不大,中間環節由于涉及到理賠金額的確定,在理賠中最為關鍵,也最容易產生爭議。法律對于時限的規制也集中體現在這些環節。
比較法條中的“提供損失證明資料核定損失”和實務中的“查勘定損(被保險人提交單證材料)核賠”,二者差異的關鍵在于對法條中的“核定損失”該如何理解,其對應實務中的是“查勘定損”還是“核賠”環節?不同的解釋會對實際執行效果產生很大的影響。
若將“核定損失”視為“查勘定損”,則按照新《保險法》第23條和第24條的規定,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且提供相關損失證明材料是查勘定損期限的起點。若如此,首先從被保險人角度來說,其規定是非常不利的。法律之所以規定被保險人有提交損失證明的義務,從法經濟學的角度來看,是由于保險標的處于被保險人的掌控之中,關于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及損失程度等,被保險人非常清楚,而保險人難以知情。法律規定由被保險人在能力范圍內提供有關證明資料,意在提高理賠的效率。但損失證明提交畢竟只是輔助保險人確定賠償金額的要素,如果將損失證明資料提交時間作為查勘定損期限的起算點,則有可能使損失證明資料提交義務變成保險人遲延理賠的借口。根據第22條第2款規定,保險人認為有關證明資料不完整的,被保險人有義務補充提供。但有關損失證明和資料是否完整的判斷權力在于保險人。對于保險人所要求的補充資料,如果被保險人由于能力或者技術條件的原因不能及時提供、甚至根本無法提供,保險人可能會以此為托辭不啟動查勘定損程序。其次,從保險人角度來說,如果不是從接到報案即主動啟動查勘定損程序,而是等到被保險人提交相關證明資料后方才查勘定損,就難以取得事故現場的第一手資料,必然加大查勘定損的難度。因此,依這種解釋完全不能符合立法價值取向。
因此,采取另一種解釋更為合理,即認為第24條規定的是保險人核賠的時限。在此之前事故現場已經查勘完畢,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已經就損失進行過初步的磋商,甚至保險標的已經修復完畢。在目前的監管實踐中,監管機關開展未決賠案清理檢查一般也將“三十日”作為保險公司核賠的最長時限,自被保險人初次提供索賠證明資料起算,其中補充材料的時間予以扣除。可見,對于查勘定損這一保險理賠中確定損失金額的最核心環節,新《保險法》中竟未涉及,這不能不說是一個遺憾。
綜上,建議在未來的《保險法》修訂中,將實務中的“查勘定損”環節納入規范范圍,規定保險人自收到事故發生通知之日起,應及時進行查勘定損,否則需要承擔因未及時查勘導致損失無法確定的不利后果。在當前階段,可以司法解釋形式明確第23條中的“核定損失”為“核賠”,以防止由于存在不同理解導致該條文規定被當作不及時查勘定損的借口,致使其督促保險人盡速理賠的立法價值目標落空。此外,監管機關可以建議甚至要求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條款當中,約定查勘定損的時限,以督促保險公司盡速啟動理賠程序,改善理賠服務。
三、違反保險理賠程序與時限的法律后果
(一)違反法定程序和時限的表現形式
違反保險理賠程序與時限的問題,通常表現為下列形式:
1. 拖延賠付。
(1)要求被保險人提供的索賠材料超出合理范圍,增加理賠難度。如,要求提供的證明或資料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無關,或明顯超出被保險人能力范圍,或受客觀條件限制難以取得等。
(2)對被保險人提供索賠資料不全的,不及時通知其補充,或不是一次性通知其補充。
(3)接到報案后,不及時查勘、定損。
(4)被保險人材料提交齊備后,不及時進行核賠。
(5)賠付金額確定后,拖延履行賠付義務。
(6)對賠償或給付金額在索賠時尚不能最終確定的案件,對其中能夠確定的未及時向被保險人先行支付。
2. 無理拒賠。
(1)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付協議后,沒有在法定時限內履行賠付義務,經被保險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2)保險人認為不屬于保險責任,但未向被保險人發出拒賠通知書,或雖發出拒賠通知書但未說明理由。
(3)不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履行賠付義務。
(4)仲裁裁決后,保險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撤銷申請,又不按期履行仲裁裁決,或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被法院駁回后,仍不履行仲裁裁決。
(二)法律責任設置
在新《保險法》中,違反理賠程序和期限的法律后果分為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兩種。民事責任方面,第23條第2款規定,“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行政責任方面,第116條第5款將“拒不依法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義務”列為保險業務活動中的禁止行為,第13款規定了兜底條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第162條規定了相關行政處罰內容。
(三)對法律責任設置、執行的思考
1. 民事責任。一般認為,第23條第2款中“損失”,只是針對保險人遲延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顯然,這樣的規定并沒有體現對拖賠行為的懲罰。其他國家和地區不乏通過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解決理賠難問題的成功經驗,值得借鑒。
如美國保險人在理賠程序和時限方面的下列違約行為可能會被法院判令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1)在對保險標的物定損完畢后未能在合理期內作出賠付或者拒賠保險金的決定。
(2)在對全部信息進行合理分析之前就拒絕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
(3)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故意拖延調查或者賠付。
(4)保險人惡意威脅或拒絕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
又如我國臺灣地區,其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如不及時履行賠付義務,須給付高額利息,即“保險人應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后,于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內給付之。”
筆者以為,在當前我國保險理賠難問題還比較突出的情況下,對惡意的或情節比較嚴重的拖賠、無理拒賠等行為設置懲罰性賠償,通過加大違規成本來督促保險公司公平、及時予以理賠很有必要。
2. 行政責任。《保險法》出臺十幾年來,對公司不依法理賠而予以處罰的案例很少。近年來在保監會外網公布的案例中,僅有浙江保監局和甘肅保監局對個別保險機構“拒不依法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予以過行政處罰。
究其原因,主要有二:其一是認為行政權力不宜介入民事關系,對此類行為予以行政處罰是行政權力入侵司法權,有所謂“入侵司法權論”。筆者認為,根據《保險法》對監管機關職責的規定,若保險公司違反了理賠的法定程序和時限,存在拖賠、無理拒賠等違法行為,監管機關按照法律規定予以懲處屬依法履行職責,不存在入侵司法權的問題。其二是由于對違法行為的認定缺乏統一的標準和尺度,監管機關往往比較謹慎,一般僅將不按期履行生效的司法判決書、仲裁裁決書以及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達成的協議的行為認定為“拒不依法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而對其他一些拖賠、無理拒賠等違反法定程序和時限的行為則不予介入。
近年來,監管機關的思路有了很大的轉變。保監會《關于開展財產保險積壓未決賠案清理專項工作的通知》中明確指出,要“嚴肅查處拖賠、無理拒賠等侵害保險消費者權益的違法問題。一旦查實,要按照《保險法》相關規定嚴肅處理”。可見,目前監管機關的思路已經比較統一,但還有認定標準和處理尺度問題有待解決。筆者認為,監管機關應出臺違反理賠法定程序和時限的處罰指導意見,防止因執法標準、尺度不一出現畸輕畸重的問題,其中可著重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1)明確第116條第5款“拒不依法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的表現形式。
(2)將其他一些不屬于第116條第5款的違反法定程序和時限的行為,如違反及時一次性告知義務、及時核定義務等,按照違反第116條第13款認定。
(3)對一些法定時限的起點,明確保險公司必須留有可供調取查閱的記錄,如被保險人提交完備損失證明材料的時點,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或給付協議的時點等。
(4)考慮違規的主觀故意、超時限長短等性質情節,確定采取監管措施或實施行政處罰,以及處罰的種類、幅度等。
參考文獻:
[1]樊啟榮.保險理賠程序及其時限立法規制論[J].法學,2009,(1).
[2]趙仲波等主編.汽車保險理賠[M].濟南:山東科學技術出版社,2008.
新農合初級基本醫保制度保障待遇的非基本性、局限性,其他多層次農村醫保制度保障待遇的選擇性和多樣性,與受保障農村居民患重特大疾病醫療費用的高額性、健康保障需求的多樣性以及醫療費用報銷單據的單一性存在天然的矛盾。特別是我國剛剛進入城市化前中期,農村居民的廣泛流動和新貧困群體的出現,不僅需要單個的基本醫療風險保障項目,和針對某個群體的補充風險保障項目,更需要由多個相對獨立和互相依存的農村醫療保障項目相互銜接形成綜合的、可以提供“一站式”的、解決重特大疾病所需要的較為充分、全面的醫療保障服務。事實上,由于覆蓋醫療風險領域的一致性、保障目標的一致性、基金運動規律的一致性,特別是新農合與多層次醫保制度在保障待遇支付上、保障待遇范圍的動態性,使得多層次醫保制度具有高度關聯性,盡管新農合與多層次醫保制度結構不同,保障對象選擇不同,但是,因保障待遇銜接達至社會保障水平最大化的需求決定了多層次醫保制度在合理分工的基礎上,制度銜接、相互促進、協調發展是可行的。新農合和多層次醫保制度的性質不同,制度結構不同,基金來源、保障對象、保障范圍、保障水平、運營方式、經辦方式均不相同,因而,多層次醫保制度相關當事人法律關系的性質,權利、義務、責任的配置均存在差異,在立法上多層次醫保制度應該分屬不同單行立法調整。因此,新農合與多層次醫保制度銜接,實際上是不同醫保法律制度的銜接。因為不同性質醫保法律制度保障待遇的多層次和動態性,就不可能機械性地在每個醫保制度上做單項銜接規范設計,需要對多層次醫保制度進行統籌規劃,在界分多層次醫保制度的性質、給付范圍、給付水平基礎上,明晰多層次醫保制度的關聯性和銜接的順序,構建專項的銜接法律制度。至于多層次醫保專項銜接法律制度的表現形式,可以單項條例設計,也可以新農合初級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為本體,在“新農合管理條例”[4]專項立法中設一章予以規范。
新農合與多層次醫保制度銜接的法律規范,是指圍繞受保障農民保障待遇的最大化目標,設計新農合與多層次醫保銜接的系列操作程序。首先,得明確新農合與多層次醫保制度的“銜接點”是醫療服務待遇。新農合作為覆蓋全體農村居民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其廣覆蓋和保障全體農村居民享受基本醫療服務的普惠性追求,決定了新農合與其他多層次醫保服務待遇的銜接,應以新農合保障待遇為基礎,輻射銜接其他多層次醫保服務待遇。這也是世界各國的做法,多層次醫保制度醫療服務待遇的銜接,都是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為基礎和核心,輻射銜接其他多層次醫療保障待遇[5]。新農合與多層次醫保制度待遇支付的經辦機構不同,因此,新農合與其他多層次醫保制度醫療服務待遇的銜接,其操作要求新農合與多層次醫保經辦銜接。新農合與其他多層次醫保待遇的銜接,是以新農合保障待遇為基礎輻射銜接其他多層次醫保待遇,這就決定了以新農合經辦為主體、為“總經辦”,以新農合經辦為操作平臺,輻射銜接多層次醫保經辦。具體操作時,當受保障的農村居民患病就醫時,新農合經辦機構首先為其提供新農合基本醫療服務和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報銷;遇受保障主體支付新農合基本醫療保險自付部分困難、或者醫療花費超過新農合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支付最高限額時,由新農合經辦機構通知醫療救助以及其他多層次醫保經辦機構,并由他們分別審查受保障主體的享受資格和享受待遇的范圍,最后交由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協調差異、整合保障待遇,為受保障主體提供“一站式”醫保服務。新農合與多層次醫保待遇銜接,并統一向受保障主體支付待遇后,還要解決新農合與多層次醫保待遇的結算順序。新農合與多層次醫保待遇支付結算的排序,應以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支付結算為先,銜接兩端,低端為醫療救助待遇支付結算,高端為再保險形式的政策性商業保險、各種補充商業保險險以及公益慈善醫療待遇支付結算。具體結算順序是:新農合保險待遇支付結算為基礎和第一順序,農村醫療救助為第二結算順序,第三順序銜接再保險形式的政策性商業保險待遇的結算,第四順序銜接自主商業保險待遇的結算,第五順序銜接公益慈善待遇結算。新農合與其他多層次醫保制度因為分割建立,也為此分別建立了信息管理平臺。因此,新農合與其他多層次醫保制度的參保記錄、繳費信息、醫療待遇支付信息等保障數據都分割在不同的信息系統。互聯網的廉價以及迅速獲取和快速傳播信息的能力,為“多層次”醫保待遇“一站式”提供了可能和技術支持。但是,現代IT技術一旦遇到條塊分割的信息系統,即形成垃圾和高額成本,難以發揮其優勢。因此,新農合與多層次醫保銜接要實現可操作,其基礎條件便是統一多層次醫保制度的信息平臺。統一新農合與多層次醫保制度的信息管理平臺,并非是讓多層次醫保信息統一登記,而是指統一信息管理平臺并全國聯網,統一信息登記口徑,統一信息登記的法律和政策規范。在統一信息平臺和操作規范的基礎條件上,新農合與多層次醫保數據分賬建立,但是卻能夠在統一的信息平臺上,實現多層次醫保數據的信息共享,形成參保記錄銜接,打通經辦服務銜接通道,為多層次醫療服務待遇的銜接提供基礎信息和操作條件。新農合與其他多層次醫保制度是從一個一個保障項目干起來的,不僅性質、制度結構不同,管理機構分設也是顯而易見的。新農合屬衛生部主管,醫療救助和公益慈善救助屬民政部門主管,再保險式的政策性商業健康保險屬保監會主管等,導致新農合與其他多層次醫保制度法律、政策、管理、服務流程、技術支持、信息系統均不統一。但是,多層次醫保制度的目標卻具有同一性,即保障受保障主體患病時醫療費用風險得以分攤。因此,多層次醫保待遇的銜接,醫保待遇的“一站式”提供,使得構建綜合性、系統性的行政管理體制成了多層次醫保制度銜接的必要條件。社會保障管理體制統一是各國社會保障管理的基本原則,它是英國完成社保制度碎片化整合,建立統一管理機構、統一國民資格、統一待遇比例等“三統一”的社保制度的首要原則[6]。“政府是社會保障制度的最終責任承擔者,因此,由政府機構對社會保障事務實行統一集中管理既是社會保障理論界公認的一項原則,也是許多國家社會保障發展實踐所證實的必由之路[7]。”“社會保障管理的意義在于,它能將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細化并促使其得到貫徹實施[7]。”只有新農合與其他多層次醫保制度行政管理統一,才能對新農合和其他多層次醫保制度梳理“編輯”、統籌規劃,統一政策、統一法律,統一服務流程和規范,才能保證新農合與多層次醫療保障待遇銜接、兼容,協調多層次的、不同保障范圍和不同保障程度的醫療服務待遇,為患重特大疾病的農村居民支付充分的醫療保障服務。
本文作者:孫淑云柴志凱工作單位:山西大學法學院
要弄清這個問題,首先要從保險談起。《保險法》第2條規定“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這里出現了兩個名詞,即“投保人”和“保險人”。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那么,“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是怎么撮合在一起的呢?一般是靠“拉保險”的人撮合的。這個“拉保險”的人,就是人們常說的保險業務員。
保險業務員,又稱保險展業人員,是保險行業個人人的通稱。依據《保險法》第25條和《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第2條的規定,保險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個人人就是人們常說的保險業務員、保險展業人員。個人人在經營中,自己沒有獨立經營場所,完全在保險公司提供的經營場所內從事經營活動,它與保險公司之間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他們繳納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法》第136條的規定對他們進行管理。
要成為保險業務員,首先要經保監會考試,取得人資格即取得《保險人從業人員基本資格證書》,之后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保險公司頒發給《保險人從業人員展業證書》,他們才能開始保險工作。
保險公司與保險人是彼此相依的,保險人的業績就是保險公司的業績。所以,為了激勵保險人展業,保險公司給予他們很多待遇,諸如崗位津貼、獎勵、商業保險中的養老、醫療保險等等。雖然保險業務員享受這些優厚的待遇,但是,保險公司不是基于《勞動法》給予的待遇,而是基于《保險法》對保險人進行的管理和激勵,所以,保險業務員仍不是保險公司的雇員,雙方沒有形成勞動法律關系。
保險公司向社會招聘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與保戶之間開展保險業務,雙方簽訂應當簽定《保險合同書》。雙方形成了保險法律關系。
有的保險公司為了留住保險人才,還把他們的檔案調來保存,這不影響雙方保險關系的成立。保險業務員在工作中,從保險公司領取的是傭金,而不是工資。依據我國稅法的有關規定,傭金要交納營業稅,而工資是不需要交納營業稅的。
產生以上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行業管理規定與立法規定中使用的名詞、概念不一致。
規范保險業的法律依據是《保險法》,該法是1995年制定、2002年修改的。《保險法》中使用的概念是“保險人”,而沒有使用“保險業務員”或者“保險展業人員”的名詞。與此相對應,保監會于1997年制定了《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但是,保險公司一直使用“保險業務員”或者“保險展業人員” 等名詞,尤其在制定管理規范時,例如“展業人員《基本法》”中,全部文件均使用“保險展業人員”的名詞。
在相關的稅收政策法規中,還使用過“保險企業營銷員(非雇員)”的名詞,來表述保險人。例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銷等服務活動取得收入征收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7]10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保險企業營銷員(非雇員)取得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號)。
為什么保險公司不使用與國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詞呢?原因之一,是因為業務員和展業員是行業通用術語。但是,即使沿用行業通用術語,那么,在制定所謂的《基本法》時也應當釋明:本法中的“保險業務員”或者“保險展業人員”是指《保險法》中的保險人。這樣一句話,就可以免除了紛爭。原因之二,也許因為保險公司不想從文字上讓保險人感覺出有兩家人的味道。
為什么稅務機關不使用與國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詞呢?恐怕是因為保險行業使用的名詞太混亂了吧!
作者簡介:李佩,對外經濟貿易大學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律。
隨著人類社會步入汽車時代,世界各國紛紛建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來保障機動車事故受害人的基本權益。在我國,這類保險被簡稱為“交強險”,其強制性和社會公益性決定了它在各種保險當中的特殊地位。現實生活中,機動車車主為了保障自己在事故發生后能夠及時有效的賠付被害人,減輕自己的賠償壓力,往往會選擇重復投保交強險。在我國,針對重復投保交強險的現象,由于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各個法院的判決意見不盡相同,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給司法實踐帶來困惑。鑒于此,本文將就交強險重復投保后保險合同是否有效及其賠付規則進行討論。
一、交強險的含義及立法目的
交強險是“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責任強制保險”的簡稱。是通過法律強制機動車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責任保險。
之所以要專門設置交強險,主要目的是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權益,使其及時有效的獲得賠償,以獲得醫療救助。隨著汽車工業的發展,每年有越來越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發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因為賠償問題而產生的糾紛已經成為社會的主要矛盾之一,為了保證社會的安定,更好的解決交通事故糾紛,設置交強險是十分必要的。
二、司法實踐中對于交強險重復投保問題的解決方法
在司法實踐中,不乏交強險重復投保的問題,總結了近五年的案例之后,實踐中法官對于該問題的解決方式主要分為兩種:
(一)解除起期在后的第二份保險合同
(二)重復保險合同均有效,均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損失
三、對交強險重復投保法律效力的探討
(一)現行法律并未禁止重復投保交強險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發》、《交強險條例》只規定了機動車必須投保交強險,并未規定機動車在同一保險期內只能投保一份交強險。
其次,司法實踐中,法官判定起期在后的合同應撤銷的理由往往依據保監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承保、理賠實務規程要點(2006)》第一章第一節第一條第(四)項:“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復投保交強險,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獲得一份保險保障。”及第二章第四節第三條第(二)款第6項:“被保險機動車投保一份以上交強險的,保險期間起期在前的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該規定是保險行業內部的規定,并不是法律,不具有法律的強制力。
再次,保險法針對財產保險并不禁止重復投保,相反,還用專門的第56條法條加以規定。交強險作為責任保險的一種,在性質上屬于廣義的財產保險,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不應當否定并解除起期在后的保險。
(二)造成重復投保的原因往往在于保險公司未盡到告知義務
在于建玲訴李強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2014年04月10日)中,法官認為投保人完全可以通過投保商業險來轉移交強險外的損失風險。但是在實務操作中,造成交強險重復投保的原因往往是多樣的。
實踐中的一種情況是有起期在前和起期在后的交強險。兩者之間保險期間重復的時間較短。在這種情況下,投保人往往是為了用起期在后的保險續接前一份,或者并不知道車輛原來投過交強險。另一種情況是兩份保險的保險期間一致或者相差不大。這種情況可能是投保人希望自己擁有更多的保障,在事故發生時確保自己承擔更小的賠償。這種情況往往是投保人對法律不了解而導致的。 無論是哪一種情況,如果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交強險合同的時候,能夠明確告知投保人自己關于重復保險的免責內容,投保人就會查清車輛交強險投保情況,而選擇商業險來保障自己。此外,實踐中往往是因為保險人無法證明自己在合同簽訂時盡到告知義務,法院才判定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因此,如果保險公司能夠明確告知投保人重復投保拒絕賠償的后果,就會大大避免實踐中交強險重復投保的問題,不能因為保險公司的工作不足而否定重復保險的效力。
(三)重復投保交強險不會造成投保人不當得利
首先,交強險的賠付款是付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而非投保人。交強險存在的目的,就是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彌補其財產損失,使其能夠及時獲得醫療救助。被保險車輛以及投保人并不是交強險的賠償對象,因此也不可能從中獲利。
其次,如果重復投保的交強險均有效,盡管投保人因重復投保減輕了其在事故發生后的賠償壓力,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在事故發生前,投保人交付了雙重保險金。前期投入的更多,事后獲得更多保險賠付是極其自然的,符合公平原則。
再次,如果制定了適當的賠付規則,將法律規定的最高賠償限額與交通事故發生的損失相結合,就不會存在加害人與被害人惡意串通,騙取保險金的情況出現。
最后,如果投保人僅允許一份交強險有效,又因為我國交強險存在最高賠償限額,那么受害人獲得的賠償是有限的。如果允許重復交強險均有效,那么受害人往往能獲得更高的賠償。
經過以上討論可見,交強險重復投保的兩份甚至多份保險,在法律效力上應當是合法有效的,不應當撤銷起期在后的保險合同。
四、交強險重復投保的賠付規則
(一)一般的重復保險賠付規則不完全適用于交強險重復投保
1.重復保險的定義。我國《保險法》在第三節財產保險中規定了重復保險的相關內容。
第56條第4款給出了重復保險的定義:“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交強險屬于責任保險,責任保險在很大程度上屬于財產保險,但對于交強險是否完全適用于一般的重復保險規則,則值得商榷。
2.交強險重復投保與一般的重復保險的不同之處。一般的重復保險需要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與財產保險不同,交強險屬于責任保險。在事故發生之前,無法預測事故發生所造成的損失額,因此也就無法確定其保險價值。既然沒有辦法確定保險價值,那么在事故發生之前,也就不存在超額保險或者重復保險的問題。
可見,在重復保險方面,交強險與一般的財產保險有不同之處,在制定交強險重復投保賠付規則時,可以借鑒一般的重復保險采用的方式,但不能完全適用。
(二)關于交強險重復投保賠付規則的建議
因此,在經過對司法實踐中案例的總結之后,以下規則較為符合交強險重復投保的實際情況:
自愿參加社會保險的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
國家建立全國統一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個人社會保障號碼為公民身份號碼。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問:社會保險基金的統籌和發放有哪些規定?
答: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逐步實行全國統籌,其他社會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社會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貼。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待遇。
問:個人對社會保險監督權限有哪些規定?
答: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的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接續手續或者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訟。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
問:對進城務工及被征地農民參保有哪些規定?
答: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征收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足額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險費,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社會保險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