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訴訟監督規則匯總十篇

時間:2023-12-26 15: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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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訴訟監督規則

篇(1)

[2]楊家飛.淺析環境與資源保護中的問題及檢察機關的作用[DB/OL].http:///lw/lw_view.asp?no=23398,2013-1-22

[3]佚名.最高檢:嚴查環境污染背后的職務犯罪著力解決監管失職[DB/OL].http:///2013-07/02/c_116377924.htm,2013-7-2

篇(2)

一、研究背景

隨著法制與權利觀念的不斷發展和進步,侵犯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也越來越多的被人們所重視,公益訴訟也一步步被引入了民事訴訟法的領域。然而基于不同領域的公益訴訟的關系仍然模糊不清,這對于公益訴訟的進一步研究產生很不利的影響,尤其是民事公益訴訟和行政公益訴訟之間,因二者存在很多統一性,在很多情況下難以區分并且關系不明晰,由此造成公益訴訟研究和探討過程中的混亂難以厘清。因此,為了促進公益訴訟的進一步發展和突破,解決上述問題已迫在眉睫。本文在學者們的研究基礎上對民事公益訴訟與行政公益訴訟的關系進行明晰、區分和探討,希望可以對這一領域的研究提出新的思路和設想。

二、我國公益訴訟之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民事訴訟法,“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是首次對公益訴訟進行了專門的表述和規定,將民事公益訴訟納入了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

隨著法治的不斷完善,我國也漸漸出現了其他領域的公益訴訟,并逐漸發展。對于審理農村承包合同,最高法院作出的解釋,將發包方人數眾多簽訂承包合同違反法律規定損害集體利益或者多數人利益的,可以提訟。這就被學者們界定為行政公益訴訟。

三、民事公益訴訟及行政公益訴訟統一性之探討

公民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及相關的國家機關可以依法對侵犯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違法行為,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訟,以此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責任達到保護公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的制度。這是民事公益訴訟的定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造成的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此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的制度。這是行政公益訴訟的定義。

內在的一致性和外在的相似性上,民事公益訴訟同行政公益訴訟存在很多的相似之處。這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同一目的所決定和引申出來的。統一性主要表現在:第一,二者起源是一致的。民事公益訴訟和行政公益訴訟都是起源于羅馬法,隨著公益訴訟的不斷進步和發展,它們起源上的一致性形成了它們之間相互混淆的可能性。 第二,它們保護的法益基本相同。它們保護的法益都是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不是個人或者少數群體的利益。并且由于公益訴訟具有特殊的預見性,導致很多時候只是有違法行為的作出,并沒有發生相應的損害結果,只是根據客觀情況的合理推測可能將會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以此就可以向法院提訟,以保證對損害結果進行前瞻性的遏止和防止損害結果的發生和擴大,更有利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免于遭受損害。 第三,二者的案件類型存在一致性。民事公益訴訟和行政公益訴訟領域,針對二者的受案范圍,我國學者都主張其具有某些一致性,如對于國有資產的流失、環境的污染和損害、土地開發的不合理利用、價格壟斷……與社會公共利益關聯甚大,卻無法確定具體的受害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或者涉及行者機關不作為或者作為有瑕疵的情況。第四,原告具有相同性。公益訴訟的原告可以是公民個人、法人、其他組織或相關的公益團體、或者檢察機提起,所以不同的公益訴訟,原告很可能具有統一性。第五,原告無直接利害關系性。因為公益訴訟的特殊性質和特征導致了公益訴訟的原告范圍非常廣泛,很多情況下與被的行為沒有實際上的直接的利害關系。所以,公益訴訟實質上放寬了對原告資格的限制。

四、民事公益訴訟同行政公益訴訟差異性之探討

統一性是民事公益訴訟與行政公益訴訟放置一起探討的基礎,但它們之間的差異性也不容忽視。第一,兩種公益訴訟的性質不同。第二,訴訟程序的相異性。由于公益訴訟是一種獨特的訴訟類型,它貫穿于不同的訴訟領域卻沒有統一的程序規則,因而行政公益訴訟應當依附于行政訴訟的程序和規則,而民事公益訴訟則需要利用民事訴訟的規則和程序。二者不同的程序和規則必然導致兩類公益訴訟的程序不盡相同。第三,為了達到的訴訟效果(目的)并不相同。當然公益訴訟是為了維護和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這一根本目的二者是一致的,但行政公益訴訟還有監督國家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目的。第四,二者主體的價值目的不同。行政公益訴訟的主體一般的是國家行政機關,其選擇對抗的是國家的公共權力。而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則是以一般社會主體(非國家行政機關)為被告,是以私權主體為對象。第五,訴訟效果不盡相同。行政公益訴訟的判決在發生法律效力以后可以達到糾正行政違法行為和民事主體違法行為的雙重目的。而民事公益訴訟則無法達到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效果。因為,在我國現有的司法實踐中,民事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并不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因而訴訟的效果不能直接作用于行政機關,涉及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司法建議是人民法院能夠采取的為數不多的方式之一,顯然,在監督和保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積極履行政府職能方面,相比于民事公益訴訟,行政公益訴訟是更勝一籌的。

五、行政公益訴訟同民事公益訴訟關系之探討

研究民事公益訴訟與行政公益訴訟的統一性與差異性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從法律理念和源頭中分析二者之間的關系,這種關系分析的目的是為了解決民事公益訴訟與行政公益訴訟在受案范圍上的難以區分以及當事人面對公益訴訟如何選擇的問題。有些學者希望通過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職能的發揮加之行政公益訴訟的配合和監督來達到公益訴訟所希望達到的效果,他們認為,一般涉及公益訴訟的領域都與行政機關的監管分不開,一旦出現侵犯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的行為,行政機關通過積極的依法行政進行監管就可以。若行政機關不作為或者監管不力,再通過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加以監督和糾正就可以達到希望的效果,因此,民事公益訴訟的設計是不必要的。這種觀點的學者多是希望用這樣的方式來約束行政機關的行為,使其更好地履行職能,依法行政。

上文中筆者用了一定的篇幅分析行政公益訴訟與民事公益訴訟在受案范圍,以及在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之根本目的上具有一定的統一性,這是很多學者主張單一的行政公益訴訟或者民事公益訴訟的根源所在。同樣的,筆者在分析探討兩種不同形式的公益訴訟的統一性的同時,著重的強調了它們在性質、法律效果、程序選擇、利益保護以及訴訟目的、價值衡量上的不同。這樣的不同就賦予了當事人在選擇公益訴訟的途徑時有了一定的自主選擇權,原告可以在衡量不同的價值取向、訴訟程序、目的和目標的基礎上,選擇更為恰當的訴訟方式。由于選擇不同的訴訟方式對在實體和程序上都存有不同,利益的實現也必將不能完全相同,因而,筆者認為應該區分不同的案件情況選擇不同的訴訟方式。(1)若某一公益訴訟案件中并不存在行政機關監管失職等問題,就不應選擇行政公益訴訟,只能依賴民事公益訴訟加以救濟。通過公民自己的維權來保護公共利益既避免了等待行政機關干預而導致的損失擴大化,也避免了行政機關不作為而失去了時間利益。(2)在某些案件中,侵害行為主體往往采取比較隱蔽的方式或者規避行政機關監管規則的方式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時,行政機關實際處于一種被動和“無辜”的地位,此時行政機關可能并無過錯,盡管行政機關有義務保護公共利益不受損失和侵害,此時也無法將其納入訴訟的領域中,此時選擇民事公益訴訟就更為合理和科學。(3)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一種明確的情況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導致了有損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的損害行為的發生。 此時的行政機關已經介入到案件之中,并且其在行使行政職能的時候存在明顯的過錯或者瑕疵,這時提起行政公益訴訟不僅可以有利于利益訴求的達成也起到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能的目的。(4)原告具有程序選擇權的案件中,民事主體直接造成了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損害,行政機關的不當行為導致了事件的嚴重性加劇或者導致損害的擴大。此時,這類案件中,兩種侵權主體發生了混合,達到了共同侵權的要求。這時若案件是侵犯了國家利益,造成國有資產或者國有集體土地、財產的流失以及其他損失,無法確定具體侵權行為人,就受害人而言也無法確定,此時就只能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此種案件受害者是國家,但賠償方也間接地屬于國家,這樣的救濟方式毫無意義,所以這種情況不適于賠償或補償的救濟方式。然而案件涉及的不僅侵犯了社會公共利益還侵犯了具體的個人利益時(如環境污染侵權等),這時的受害人是具體而特定的主體,因人數眾多和范圍很大而導致公共利益受到損害,這時的民事侵權主體應當對受害方進行賠償和補償,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因而更適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而行政主體的過錯造成一定的損失可以采取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等方式要求行政機關積極履行職責,并對造成的損害結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采取措施積極挽回損失積極進行更正和相應的管理,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并采取積極的補救措施保護公共利益。

篇(3)

從以上分析中得出的結論是:檢察機關只要是依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設定的規則對法院的認定事實活動實施監督,并為了履行監督職責進行調查取證,其調查收集證據和提出新證據的行為便具有合理性和正當性,但如果越出了這一范圍,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活動的正當性就可能產生問題。

論人民檢察院發動再審權和對其它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權

章武生(復旦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民訴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對錯誤的生效裁判人民檢察院可以依職權發動再審。但是,現行民訴法的這些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有效地運作,民事檢察工作開展非常困難,檢法之間的摩擦時有發生。并由此引發了理論和實務界對是否應保留檢察機關在民訴中抗訴監督權之爭。其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三種:第一種觀點認為,應取消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把當事人申請再審作為發動再審的唯一途徑。取消的主要理由是檢察機關提起抗訴與民事訴訟的性質、特點不符,干預了屬于私法的民事關系,與處分原則相抵觸。而且檢察機關參加訴訟支持一方當事人,也必然造成當事人訴訟權利和訴訟地位的不平等。[4]第二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抗訴監督在現階段不僅不能取消,而且需要進一步加強和完善這一制度,使之在程序上更合理,更具有實效性。因為檢察機關的抗訴是一種制度化的審判監督,它具有當事人申請再審無法比擬的作用。同時,它與處分原則并不沖突,因為從抗訴的實踐看,幾乎百分之百的抗訴案件均起源于當事人的申訴。[5]第三種觀點在加強和完善現行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方面的意見與第二種觀點基本上是相同的,但其不僅僅局限于完善現有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其認為“檢察機關在這樣的立法面前,作為不大”。檢察機關“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總則的規定,對民事審判活動實施全面的監督。這種全面的監督,不僅僅包括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也不僅僅包括上訴程序的抗訴,還應當包括對起訴至判決、裁定執行的全部的監督活動,以及檢察機關對于重要的民事訴訟案件的參與訴訟的權力和對于涉及國有資產權益和社會公益的案件的起訴權。”上述三種主張,均有一定的道理,也有值得商榷之處。筆者認為,對我國民事、檢察機關提起或參與民事訴訟,發動再審的程序,應作如下定位:

1. 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應有提起訴訟、參加訴訟和發動再審的權力。主要理由是:

首先,人民檢察院參與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理,且符合國際慣例。盡管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民事訴訟是以訴訟主體對其民事權益可自由處分,奉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等為基軸運行的,但不少屬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糾紛的案件(如婚姻、公害等) 均涉及公共利益。鑒于該類案件的民事處分涉及到公益,所以在民事訴訟中為了社會公共利益不僅應限制適用當事人主義原則,而且國家往往需要對這類案件置緣其間。否則允許當事人假借維護私權為名,恣意侵損公共利益而無人過問,只能說是國家的失職。檢察機關因超然于當事人雙方,無疑最適合充當代表國家公權干預特定民事訴訟的角色。在西方“, 作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的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參與不乏其例。如1976 年法國新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在法律專門規定的案件中,檢察機關作為主要當事人提起訴訟”。第423條規定:“除上述案件外,在公共秩序受到損害時,它可以為維護公共秩序而提起訴訟”。在再審之訴的規定上,法國最高法院的再審之訴不僅當事人有權提起,檢察長也可以提起。當事人未及時提起上訴而該判決違反了法律或法院的判決屬越權行為,檢察長可以提起再審之訴。法國的檢察理論認為,檢察機關的職責就是維護公益。[6]在日本、美國等國家也有類似規定。

其次,在我國,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讓其參與涉及公益案件的民事訴訟,還有現實的緊迫感。筆者之所以在民事訴訟中主張保留檢察機關發動再審的權力,主要還緣于現在有許多嚴重侵蝕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為。我國是以公有制為基礎的社會主義國家,雖然改革開放以來,公有制在國民經濟中的比重有所下降,但仍占相當比重。然而在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軌過程中,國家的利益卻遭到了極大的侵蝕,特別是在國有企業公司化改造,資產重組過程中當事人合謀規避法律,私分、侵吞國有資產,造成的國有資產流失已達到了觸目驚心的地步。在公共投資領域中發包方和承包方為了個人私利或小集團利益,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的事情也屢見不鮮。而在這些案件中,國家不介入,當事人雙方誰也不會主動提起訴訟或再審。在資本主義國家,尚有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干預,以維護公益,我國作為社會主義國家,檢察機關更不能消極無為。而現行法卻使檢察機關對該類案件的處理顯得軟弱無力。雖然民訴法在總則中規定了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有權進行監督,但分則中具體可操作的規定卻十分狹窄。使檢察機關的民事檢察監督處于進退兩難的境地,造成了大量涉及公益案件的檢察監督無法開展。于是,一些學者針對這種情況大聲呼吁:“我國法院監督體系和監督制度存在著重大缺陷,而完善法律監督制度是保障法律充分獲得實施的非常重要的條件”。[7]我們認為,對檢察監督權作適當的擴張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賦予檢察機關對涉及公益的案件廣泛的民事檢察監督權如起訴權、發動再審權,不僅能維護國家公共利益,而且對于發現犯罪分子,懲治腐敗等社會丑惡現象也是大有裨益的。

最后,檢察機關參與涉及公益的民事訴訟,還緣于近年來出現的大量現代訴訟。這類訴訟是圍繞公共利益產生的糾紛基礎上形成的訴訟,其典型形態是與環境污染有關的公害訴訟、消費者權益訴訟、納稅人訴訟等。我國隨著科技和社會化大生產的進步,這類訴訟也在逐漸增多。它與傳統的訴訟相比較有較大的差異。如原被告之間力量對比的較大差異。其裁判不僅直接拘束本案中的訴訟當事人,而且對未涉訟的一般公眾也有拘束力、引導力等特點。在該類型訴訟中的當事人訴訟地位極不平衡,極易使裁決不利于原告一方;而且現代訴訟的任務并非完全是私權糾紛的解決,它還肩負形成社會公共政策的神圣使命。如何衡平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地位,保證裁判的正義性,并使法與世推演及時創設權利、設定義務,成為現代國家所共同面臨的課題。讓檢察院參與該訴訟,使其在社會公共政策的形成中發揮作用,不失為一個很好的考慮。

2. 對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不能發動再審,當然也不宜提起或參加訴訟。主要理由是:

第一,人民檢察院參與一般民事案件,極易侵犯當事人的處分權,打破雙方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對此,上述主張取消檢察機關發動再審權者的理由中已有論述,這里不再贅述。

篇(4)

試論銀行防范電信詐騙犯罪的對策

電信詐騙犯罪的成因、特點及防范對策

偵查電信詐騙案須從革新偵查理念與機制入手——以臺灣與廣州警方的偵查現狀的比較為視角

當前電信詐騙犯罪偵辦難點和對策

上海市外來務工人員子女犯罪問題實證研究——以社會保障制度與犯罪率的互動關系為切入點

關于遏制公款行賄的幾點思考

重傷害案件刑法條款適用問題研究

完善貪污賄賂犯罪法定刑初探

利用影響力的認定及其偵查難點

破產管理人制度立法完善問題研究

論我國破產案件的申請與受理

論監管機構在銀行破產中的權力及其限制

上市公司重整中的法律難題——以華源股份重整為例

反思與重構——新破產法視野下的債權人知情權保護

從臺灣破產法的修改看經認可之臺灣破產裁定的效力

破產管理人指定之規則構建——以對某市兩級法院實踐模式的分析為基礎

淺談法官在破產重整程序中的角色——由“五谷道場”破產重整案引發的思考

先刑后民原則在電信詐騙案件中的困境與破解——以被害人權益保護為視角

檢察建議:防范電信詐騙的“重盾”

審判權運行之實證分析——以一例案的刑事裁判過程為樣本

我國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權監督制約機制探析

關于職務犯罪案件審查逮捕上提一級的若干思考

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的思考——以《人民調解法》為藍本

主動執行機制論要——以廣東省法院司法實踐為研究樣本

司法權威與裁判效力——以內蒙古基層法院否定高級法院判決案等影響性案件為例

低碳經濟時代碳關稅合法性問題研究

國際強行法與國際條約關系一解

當代大學生法律意識及其培養——基于對廣州地區大學生法律意識狀況的調查

由廣州亞運安保引發的制度瞬思

城市化進程中的農村拆違問題的調查思考

當前勞資糾紛申訴案件的特點、成因和檢察對策

論農民工權益保障與珠三角經濟社會和諧發展——以“富士康跳”現象為切入

我國電信詐騙防控體系完善對策的思考

論高校專利技術成果轉化的新模式:信托HttP://

論由國家機關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正當性探析

論環境公益訴訟中的特殊證據規則

我國消費者公益司法保護制度研究

游離在司法救濟邊緣的環境公益訴訟——以訴訟主體和訴訟模式為視角

檢察機關參與民行公益訴訟之我見

建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芻議

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理論探析和程序設計

篇(5)

一、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司法實踐

我國的公益訴訟肇始于20世紀90年代后期,自1997年河南省方城縣第一起民事公益訴訟成功以后,貴州、黑龍江、江蘇等地的檢察機關相繼進行了公益訴訟,但真正達到規模化的程度則是在進入新世紀以后,至今檢察機關提起和參與的公益訴訟達百起[1]。到目前為止,公益訴訟呈現的類型有平等權與反歧視案件,如就業年齡、就餐身份歧視案、省籍地域歧視案;教育權案件,如民工子女學校案、義務教育收費案;環境保護案件,如300名青島市民狀告規劃局批準在音樂廣場建設住宅區案件;消費者權利案件,如三毛入廁案等。還有國有資產流失案件,壟斷案件,確認婚姻無效等影響公序良俗的案件。

雖然,現在檢察機關提起和參與了大量的公益訴訟案件,積累了相當的經驗,但由于缺乏法律明確的規定,使得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顯得“名不正、言不順”,陷入非常尷尬的困惑境地。現在對于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討論如火如荼,有支持的,有質疑的,有提出建議的。不管怎樣,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大膽嘗試,為我國最終建立公益訴訟制度提供了寶貴的司法實踐資料,至少也是起到了拋磚引玉的作用,況且,從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來看,檢察機關提起和參與公益訴訟充當的角色還很理想。

二、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正當性

從我國現行的體制、司法制度來看,只有檢察機關才能充當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角色。

(一)公益訴訟的界定

公益訴訟源于古羅馬的法律制度,相對于私益訴訟而言。法國1806年《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都規定檢察機關可以為維護公共秩序提起公益訴訟,美國1890年《謝爾曼反托拉斯法案》的出臺標志著公益訴訟在美國的誕生,1914年美國的《克萊斯法》再次規定檢察官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另外,日本、德國等國家也有相應的規定[2]。

公益訴訟發展到今天,經過了一百多年,各國的表現形式也不盡相同,但無論從公益訴訟的起源,還是從有關國家的公益訴訟制度來看,公益訴訟實際上是一定的主體,依據法律規定,針對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出訴訟請求,由法院通過公共利益在由個人接近權利實現的情形下,就不再僅僅是法律主張其自身的權威、威嚴這樣一種單純的概念上的利益,而同時也是一種誰都能感受得到,誰都能理解得到的非常現實、極為實際

從我們國家現行的體制來看,立法機關是我們,立法機關宜采取立法的形式,賦予某一特定機關獨立行使,自身不宜參與。

根據法理學的觀點,民事訴訟都是堅持不告不理、審訴分離的基本原則。在我國,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在民事訴訟中,嚴格貫徹這一基本原則。如果將公益訴訟的職責賦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將充當兩個訴訟角色,自己訴訟,自己審判,這將嚴重破壞這一基本原則。因此,無論如何,人民法院都是無法擔當這一重任的。

我們國家的行政機關擁有廣泛的職權,其職責范圍深入公益訴訟賦予某一行政機關,不管是新設立一個,還是在現有的行政機關中選擇一個,都會形成是自家監督自家的情形,又會形成內部監督的模式。眾所周知,內部監督模式是最無力的監督方式。所以,為了加大監督的力度,增強公益訴訟的效果,行政機關也無法充當公益訴訟的原告。

(三)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合理性與必要性

1、從司法實踐來看,檢察機關充當公益訴訟的原告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迄今為止,已出現的公益訴訟類型中,被告多是大型的公司、企業,還有就是行政機關,可以想象,能夠給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絕對不會是勢力較小的組織或機構。而原告多是廣大分散的人民群眾,還有一部分更是社會的弱勢群體,雙方當事人處于極端的不平等的地位。即便有些受害方(有些公益訴訟根本就找不到明確的被害方)愿意并積極行使訴訟權利,難以排除某些個人產生“搭便車”的想法,使得司法實踐中公益訴訟的參與度和執行效果并不理想。現在司法實踐中,訴訟成本如此之大,訴訟風險也如此驚人,在面對諸如壟斷、環境污染等大型案件時,有多少人會主動提訟?所以,在實踐中,存在不愿、不敢、不能等多種心理阻礙公益訴訟的發展。因此,如果僅僅依靠被害方行使訴訟權利,難以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迫切需要明確一個具體的機構負擔此重任。

2、從檢察權的性質看,檢察機關充當公益訴訟的

我們認為準確界定檢察機關的性質應從我國的具履行自身的職責,并因此造成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有違國家法律的正確、統一實施,而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包括對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的監督,代表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它本身并沒有訴訟實體權利和自身利益,僅僅是一種程序性建議權,而不是實體處分的權能;它只是司法過程中的權力,而不是決定司法結果的權力;只是一種權力制約另一種權力的權力,而不是對另一種權力給與實際處置的權力;是一種必需通過具體訴訟程序而實現的權力[7],這些性質決定檢察機關完全符合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要求,也并不違背檢察權的性質。從另一個側面看,檢察機關積極提起和參與公益訴訟,這正是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的表現形式,只有這樣,才真正符合建立法律監督權的初衷。

3、從法律移植的角度分析,檢察機關充當公益訴訟的原告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法律移植是一個國家法律制度從另一個國家法律制度或許多法律集團中輸入的一種現象,是特定國家(或地區)的某種法律規則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國家(或地區)。它所表達的基本意思是在鑒別、認同、調適、整合的基礎上,引進、吸收、采納、攝取、同化外國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術、規范、原則、制度和法律觀念等),濟的客觀規律、對外開放等各方面來看,法律移植都有其必要性。

現在世界上大部分國家已經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并且大部分國家將這一職權賦予檢察機關,不管是社會效果還是法律效果都很理想。雖然,我們國家與其他國家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有很大的不同,但這并不足以影響法律移植。法律移植只是在“鑒別、認同、調適、整合的基礎上,引進、吸收、采納、攝取、同化外國的法律”,我們要學會魯迅的“拿來主義”,善于吸取各個國家的優勢所在,創造性的適用,形成一套適合中國實際的公益訴訟制度。

三、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范圍與方式

為規范、完善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確保公益訴訟達到預定的目的,應對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范圍和方式予以明確的規定。

(一)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范圍

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范圍應作嚴格的限制,否則在實踐中將無法控制檢察權的濫用和極易產生司法腐敗。

前面已經談到公益訴訟的界定,包括國有資產流失案、環境污染案、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案等各種案件,但并不是所有的這些案件都要檢察機關提起和參與,其中當事人可以自行訴訟的檢察機關應盡量減少參與,以免檢察權干涉私權。本文認為以下幾種公益訴訟案件應當由檢察提起、參與:1、無法確認受害方或受害方無法履行的公益訴訟案件。比如國家作為受害方,國家不能擔任原告參與公益訴訟。2、受害方不愿、不敢提起公益訴訟的案件。在公益訴訟司法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案件的當事人由于種種原因不愿、不敢提起、參與進來,使得訴訟無法正常開展。比如壟斷案件,壟斷案件的被告方多是實力雄厚、財大氣粗的大型企業,那些小型的公司、企業根本就無法與之抗衡,要他們提訟,無非是以卵擊石,所以他們選擇了不訴訟。3、受害方已經提起或參與進公益訴訟,但由于實際情況的制約,比如取證困難,受被告方制約等情況,使得訴訟無法繼續進行的案件。除了上面幾種情形之外,檢察機關應秉著極其謹慎的態度提起、參與公益訴訟。

(二))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方式

針對上文所討論的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范圍,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應秉著有利于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司法公正的初衷選擇各種不同方式。因為在當前的公益訴訟中,存在多種侵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當事人也存在多種形式,各種阻礙公益訴訟的因素也多種多樣。因此,檢察機關應根據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的方式提起、參與公益訴訟。

本文認為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應當包括單獨、督促和支持等三種方式,針對不同的情況采取不同的方式,確保訴訟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對于受害人缺位或者無法履行原告權利的情形,檢察機關應采取單獨的方式提訟;對于當事人有條件履行原告職責卻怠于履行,檢察機關應采取發送檢察建議的形式督促,確保訴訟的順利進行;對當事人處于弱勢一方,無能力提起、參與訴訟,檢察機關應采取支持的方式參與到訴訟當中,提供法律幫助,保證訴訟的正常進行。

四、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完善

當前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存在于法無據的尷尬局面,為有效開展公益訴訟,在進行相關法律修改時,應著重從以下兩方面著手:

(一)準確定位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地位和性質

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過程中對其所處的地位有以下六種認識:1、處于當事人地位;2、處于法律監督機關代表人地位;3、處于程序意義上原告人地位,同時負有法律監督的任務;4、處于社會公共利益代表人的地位;5、處于公訴人地位;6、處于國家監訴人地位[9]。

篇(6)

關鍵詞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 司法解釋

* 本文系教育部2012 年度哲學社會科學重大課題攻關項目“生態環境保護的公益訴訟機制研究”(課題號:12JZD037)、2014年度國家哲學社會科學基金重點項目“中國特色環境公益訴訟理論與制度研究”、2011 年度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重點課題“民事檢察監督模式研究”(批準號:GJ2011B09)、教育部“新世紀優秀人才支持計劃”(NCET-12-0556)和2013 年度湖南省軟科學項目“環境訴訟創新機制研究”(2013ZK3001)的階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 作者簡介:顏運秋,中南大學升華特聘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南大學公益訴訟研究中心主任;余彥,中南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 年10 月制定了《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為《征求意見稿》)并向社會公開,廣泛聽取意見和建議。《征求意見稿》規定,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對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應該看到,《征求意見稿》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立足實際基礎上求真務實并考慮學界及實務界意見后的結果。雖然《征求意見稿》使得新《民事訴訟法》第55 條以及新《環境保護法》第58 條關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各方面抽象規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距離學界和實務界期待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還有很多問題亟待解決。在這些問題之中,原告范圍、管轄規則以及制度銜接三類問題最為重要,需要引起足夠重視。

一、原告范圍的合理界定

羅馬法諺有云:“無原告即無法官”。任何訴訟的開始都是因為原告的起訴,若無原告起訴行為,整個訴訟程序無法開始。基于原告在訴訟程序中如此重要的作用,對適格原告范圍必須進行準確界定。傳統的訴訟理論對原告范圍限定在“直接利害關系原則”認定范圍內,即只有直接利益受到損害的人才能夠作為原告提起相應訴訟。這種限定顯然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這一新型訴訟制度的開展極為不利。訴訟以解決社會矛盾為最終目的,當某類社會矛盾以及相應個案大量涌現的時候,相應的訴訟形式就有了存在的基礎。當前我國環境污染日益嚴重,全國多地深陷“十面霾伏”的危險境地之中,如果任由環境問題愈演愈烈,在不久的將來,改革開放30 多年來創造的物質繁榮因為生態環境基礎的崩塌而毀滅并不僅僅是危言聳聽。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無疑是有效遏制環境污染,保護生態環境的良方之一。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擴張就是這項制度能否真正發揮自身應有作用的最大障礙。只有合理厘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的范圍,才能使制度價值既能得到最大發揮,也能避免“訴訟爆炸”帶來過多訴累。就《征求意見稿》針對原告范圍的規定而言,有一定的進步之處:

第一,重申《民事訴訟法》第55 條的規定,再次提及了“法律規定的機關”有提起訴訟的權利。新《環境保護法》第58 條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5 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而2013 年1 月1 日開始實行的《民事訴訟法》第55 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新《環境保護法》第58 條相比《民事訴訟法》第55條而言,對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與范圍的規定,嚴格得多。無論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還是“新法優于舊法”規則,“法律規定的機關”似乎都沒有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利。這樣無疑將大量應該適格的原告排除在外,不利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作用的發揮。基于這一問題,《征求意見稿》在第1 條就明確規定上述主體有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利,有效保障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適格原告的應有范圍,進而使得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制度具備了充分發揮其作用的前提條件。

第二,對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條件有了適當放寬。《征求意見稿》將新《環境保護法》第58 條中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解釋為“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不設區的地級市,直轄市的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使得適格的社會組織范圍有了一定程度的擴展;《征求意見稿》還將“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解釋為“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范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也使得大量主要從事環境公益活動并少量涉足其他事務的社會組織有了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可能。

但是,在看到上述進步的同時,仍應看到許多更加值得關心的原告范圍問題并沒有得到明確回應,許多一直困擾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實質問題并沒有得到真正解決。

第一,“法律規定的機關”依然不明確。《征求意見稿》雖然重申《民事訴訟法》第55 條“ 法律規定的機關”有提起訴訟的權利。但是,對于具體哪些“法律規定的機關”有提起訴訟的權利仍然沒有一個令人滿意的解釋。從學界的探討和實務界的具體個案實踐來看,應當重點明確檢察機關以及環保行政機關的起訴權利。

1. 明確檢察機關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權。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行使國家的檢察權。在當代,社會組織、社會關系和社會利益呈現出群體化、集團化的特征,基本權利義務也不再專屬于特定個人,出現了泛個人的、集體的、社會的和社團的權利義務。①就公共環境而言,一旦環境遭到破壞,不但對具體波及到的當事人不利,更是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環境利益的損害。因此,通過檢察機關提起和參與民事訴訟等手段,來加強對環境領域的干預是各國的通用做法。在我國,盡管當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檢察機關擁有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但是在各地檢察機關進行的一系列有益嘗試和制度探索情況看,的確取得了令人滿意的成果,對環境保護也起到了積極的作用。②相對于其他原告,檢察院有著得天獨厚的人力、財力以及專業優勢。明確檢察機關作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適格原告,能夠更好地遏制環境污染,維護公眾環境利益。

2. 明確環境行政機關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權。從環境行政職能角度來看,行政機關可以分為環境行政機關和其他行政機關。就其他行政機關而言,由于其職權與編制、預算等均有嚴格的法定性,參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可能影響其本身職責的行使,因而不應作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③而環境行政部門是否能夠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學界存在爭議。④筆者認為,應當賦予環境行政部門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資格。(1)賦予環保行政部門起訴權有利于克服這些部門環境行政權的局限,保障環境監管真正實現。仍舉廣州市番禺區檢察院訴東泰皮革廠一案為例,此案中表面強勢的環保局實際權力極其有限,即只能就污染行為本身進行行政處罰,而對權限以外的環境賠償無能為力。如果本案中檢察院沒有提起公益訴訟,而環保局自身又無起訴權利,則如此嚴重的環境問題就有可能面臨著環境行政層面和法律層面均無法有效解決問題的危險。(2)從已有的環境行政機關作為原告的判例來看,絕大多數取得了較為理想的結果。霍姆斯說:“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理想的法律實踐結果也可以成為制度構建的理由。如2007 年“貴州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第一案”—貴陽市“兩湖一庫”管理局訴貴州天峰化工公司案,使得貴陽市百萬市民的飲用水源紅楓湖的水質免受化工生產的污染;2010年“云南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第一案”—昆明市環保局訴三農農牧有限公司案,使得受到污染的大龍潭環境治理費用得到法律保障。可見,環境行政機關作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不僅得到了學理分析層面的證成,更有實踐層面的合理性。但是,環境行政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并非完全沒有限制。由于此項內容涉及后文需要探討的制度銜接問題,此不贅述。

第二,對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條件沒有實質放開。盡管《征求意見稿》已經對《環境保護法》第58 條中對社會組織提起訴訟的適格要求進行了一定程度的放寬,但是從學界討論和一些地方法院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有益嘗試來看,社會組織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具體實施過程中仍然困難重重。從應然角度分析,法律應當將盡可能多的社會組織納入到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適格原告范圍之中。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款的規定,“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但以上規定有例外情況,這種例外情況體現在下列兩個方面。(1)有不需要根據該條例規定登記的社會團體。根據該條例第3 條的規定,“下列團體不屬于本條例規定登記的范圍:( 一) 參加中國人民的人民團體;( 二) 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并經國務院批準免于登記的團體;( 三)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準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這三類團體不需要在民政部門登記,但也屬于合法社會團體,這些社會團體當中的一部分也可能在環境保護以及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方面發揮積極作用。(2)需要根據該條例登記,但并不在民政部門登記。根據該條例第6 條第3 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也就是說,民政部門并非社會團體的唯一登記機關。上述兩種情況的社會團體組織是合法組織,也都有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完善產生積極影響的可能性,若《征求意見稿》在最終定稿時仍對這兩類團體不予關注,僅僅因為注冊的問題就剝奪了其起訴資格,不能不說是一種巨大的遺憾。從實然角度分析,結合新《環境保護法》第58 條和《征求意見稿》的相關規定,有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民間環保組織需要:(1)在民政部門登記;(2)登記民政部門級別需要在設區的市級以上。就當前我國社會組織的注冊情況而言,注冊方式主要有:社團注冊、民辦非企業單位注冊、工商注冊、未注冊。其中,工商注冊和未注冊情況下的社會組織當然不符合新法的起訴條件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注冊雖然符合新法的從寬規定,但是結合“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范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這一規定,使得民辦非企業單位注冊情況下的適格主體仍然少之又少。至于社團注冊情況,有學者根據調查指出,2008 年76.6% 的由政府發起成立的環保NGO 選擇在民政部門注冊,85.1% 的高校環保社團為高校內部社團,接受校團委領導,不需要注冊。草根環保NGO 一般選擇工商注冊,國際環保NGO尚無法在中國進行注冊。對于未注冊的環保NGO來說,注冊問題是其發展的瓶頸。這些組織的身份合法性問題都沒有得到解決,隨時面臨被取締的風險。⑤由以上調查可以看出,民間環保組織在民政部門登記的,本來就少之又少,加上“設區的市級以上”這一級別限制,僅就注冊標準一項就導致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的適格民間環保組織如鳳毛麟角,只手可算。

第三,個人的訴訟資格仍然沒有得到承認。盡管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擔心公民個體作為主體將會大大增加案件的數量,甚至出現訴訟爆炸的現象,在我國當前司法資源極其緊張的背景下是有必要的。但是,無論在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公民個體在數量上的優勢和內在動力方面的積極性都是其他主體所不能比擬的。⑥國外大量國家的立法均承認個人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適格主體,這也應當成為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發展的一個方向。在美國,環境公民訴訟制度最早規定于1970 年的《清潔空氣法》之中。該法第304 條(a)款規定:“任何個人”可以“以他自己的名義”對任何違反該法的人(包括國家、環境行政機關及其他個人)提起訴訟,要求違法污染排放者停止侵害行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在英國,其《污染控制法》規定,“對公害,任何人均可起訴”⑦。在捷克,法律不僅規定個人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而且法律有專門規定政府應當給予通常處于弱勢的個人一方更多支持以及保障環保法律中公共實施和私人實施的并行不悖。⑧印度《憲法》第32 條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有權運用任何合適的方法來保障公民基于人身權利法案等法律規定的基本權利”。從此項規定可以看出,印度《憲法》賦予了最高法院非常大的權利,因為“合適”這一詞太過于抽象,因此在法律實踐中,印度最高法院有許多其他國家不可能實行的制度創新,一些法律對普通公民及社會組織的限制也因此少之又少。如印度民事訴訟法典特別規定了涉及公害案件的特別程序。對涉及公害的案件,可以由總檢察長或是任何兩個以上印度公民向法院提起,即使該公民對此公害沒有直接損失的因果關系。⑨其實,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產生就存在一個邏輯前提,即環境行政部門不可能24 小時毫不間斷地對所有的環境污染源進行有效監控,并對所有可能引發環境污染的隱患進行預判并進行相應處理。再說,公民個人是環境公益的直接受益人和環境公害的直接受害人,是保護環境最原生的權利主體,無論是法律規定的機關的起訴權還是社會組織的起訴權,實際上都是基于民眾的信托或者委托,在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怠于行使起訴權時,公民個人的公益起訴權就顯得非常必要,我們沒有理由一概懷疑和否定公民個人的環境公益保護意識和公民個人的環境公益起訴權,至于權利濫用的問題,可以通過制度設計來約束,不可因噎廢食。如何在條件成熟時將個人納入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范圍之內,進一步打開環境公益訴訟私人執行的大門,是這次或者以后立法必須考慮的問題。

二、案件管轄的科學設計

《 征求意見稿》第6 條第1 款規定“: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發生地或者損害結果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這就使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地域管轄以及級別管轄制度得以確定,是一大進步。

第一, 地域管轄的明確。關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地域管轄問題,學界莫衷一是。一些學者認為,鑒于環境案件的公益性,適用污染行為發生地專屬管轄較為適宜。⑩筆者認為,與《征求意見稿》第6 條第1 款的規定一致,適用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發生地或者損害結果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的特殊地域管轄制度更有利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原因在于結合環境污染及其造成危害的特點來看,特殊地域管轄中的兩地各有利弊: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發生地而言,該地的人民法院更容易掌握環境污染行為的主要證據。但從具體實踐來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被告人所在地與環境污染行為發生地通常為同一地點,當地政府的地方保護主義可能對當地法院的公正審理造成一定影響。就損害結果發生地而言,該地的人民法院更容易認定環境污染的具體危害結果,但在廣域環境污染案件中,由于污染行為和污染結果的異地性,使得查清案情的難度較大。鑒于兩地均沒有更為明顯的相對優勢,適用靈活性較強的特殊地域管轄顯然更為合適。更為重要的是,選擇某一具體法院進行案件審理的權利掌握在原告手中,原告完全可以根據自己對案件的考量,自由選擇管轄法院,因而也不存在一些學者所認為的特殊地域管轄給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帶來的消極作用。

第二,級別管轄的基本明確。據不完全統計,截至2014 年6 月24 日,全國共設有310 個環境保護審判組織,其中省高院級別的有6 個,分別位于貴州省、江蘇省、福建省、海南省、重慶市以及湖北省;中院級別的有52 個,基層法院級別的有252個。?《征求意見稿》中將一審審級原則上定位于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的做法,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長期以來各地司法機關在探索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組織形式雜亂無章的問題,契合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案件特點。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維護的是社會公共的利益,涉及面廣,影響大;中級人民法院相對于基層法院而言,案件數量少,審判工作壓力小,人員素質和審判水平要更高,更能符合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審理要求。?筆者認為,為了確保司法不受地方干擾,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不宜在基層人民法院審理,除非高級人民法院指定。《征求意見稿》的規定,可能造成中級人民法院裁量權過大,隨意將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踢給基層人民法院,不便于高級人民法院對移送管轄的監督。對于復雜疑難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也不宜在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中級人民法院不得認為確有必要的,裁定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所以,筆者建議將第6 條第3 款“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在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后,裁定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刪除,或者修改為“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將案件移交高級人民法院處理,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提審,也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中級人民法院不得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征求意見稿》第6 條第2 款“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環境和生態保護的實際情況,在轄區內確定一至五個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管轄區域由高級人民法院確定”的規定也使得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有了更加有效解決的可能。相對于一般案件,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更多涉及公共利益。而環境污染對環境公益的損害多呈現廣域性的特點。由于生態環境問題往往不局限于某一特定既有行政區劃范圍內,跨地區的環境問題時有發生。在這種情況下,傳統的管轄規則不是沒有給予法院足夠的管轄權限,就是使得多地人民法院爭奪管轄權導致案件遲遲不能進入實際審理階段。通過深入探究環境污染的廣域性特點可以發現,環境污染的范圍雖廣,但也同樣遵循著一定的規則分布。例如水域污染主要影響的是河流流經地區,土壤或大氣污染也因為河流或山脈的分隔呈明顯區域分布。《征求意見稿》中提及的管轄規則可以讓各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省省情更好地分配管轄權,從而更好地解決廣域性的環境案件。《征求意見稿》第6 條第2 款的規定,必將要求高院和中院設置更多的環境保護審判組織,而基層法院的環境保護審判組織要進行壓縮,甚至撤銷,以解決“無米下鍋”的人員閑置現象。

但是,《征求意見稿》第6 條也存在明顯的不足。不足之處集中體現在第3 款“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在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后,裁定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之中。

第一,對于簡單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當認同上述條款規定的合理性。這類案件通常案情簡單,證據認定難度不大,案件影響區域有限,基層人民法院同樣可以勝任此類案件的審判工作。如前文提到的貴陽市“兩湖一庫”管理局訴貴州天峰化工公司案,就是由貴州省貴陽市清鎮市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此案對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發展起到了巨大的示范推動作用。但是,司法實務中,出現很多把傳統民法上相鄰權糾紛的案件等同于生態環境案件的做法,也出現很多把環境損害私益賠償案件等同于生態環境公益案件的做法,我們認為相鄰權糾紛的案件和生態環境案件、環境損害私益賠償案件和生態環境公益案件,分別屬于兩類不同性質的案件,不能混為一談。

第二,針對一些重大疑難案件,上述條款的局限性比較明顯。(1)不存在實際可操作性。相對于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有更為充足的司法資源進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案件審理,試問連中級人民法院都基于各種原因無法勝任的案件,有什么理由相信基層人民法院可以進行更有質量的審理工作?管轄權轉移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確保審理結果的公正性,而重大疑難案件恰恰因為其案情復雜,涉及面廣,中級人民法院才考慮將案件進行移送審理。在這種情況下,由高級人民法院提審或指定其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比指定基層人民法院更有可行性,也更能保證公正的審理結果。(2)中級人民法院可能利用該條款惡意適用,歪曲立法本意。根據該條款,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情況下,在向高級人民法院報批后將案件移送基層人民法院,而基層人民法院在一審后如果當事人不服,則二審仍有可能由移送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里就存在一個悖論,一審都不合適審理的中級人民法院,為何適合審理該案件的二審?從審理程序上來分析,如果一審存在不合理,仍有可能通過二審加以解決,由于二審是制度內常規程序,因此糾偏的成本更小;如果二審存在不合理,則只能通過再審或其他非制度性方法解決,案件糾偏的成本明顯更大,且更容易造成更多后續問題。由于這種情況在法律實施中有實際存在的可能,有必要增設條款加以規避。

三、與其他制度的銜接問題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不能孤立存在,只有與其他關聯制度有機結合且并行不悖才能發揮自身的最大作用。在其他種類繁多的關聯制度當中,與環境行政執法、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以及其他民事訴訟的銜接最為重要。

(一)與環境行政執法的銜接

應該看到,當前環境行政執法仍然是環境保護的主要手段,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應當處于從屬性的輔助地位。大凡環境行政執法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之間能夠做到各司其職、有機配合、并行不悖的,大多能夠有效地實現環境保護,而那些單靠環境行政執法或企圖以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代替環境行政執法的做法,往往不利于生態環境的保護。從國外的經驗來看,過多或過少地限制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適用,都不利于環境的有效保護。

印度作為從寬適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典型國家,大量原本可以通過環境行政執法或其他方式解決的環境糾紛最終都進入到訴訟階段。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大有取行政執法而代之的傾向。由于印度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沒有處理好與環境行政執法的關系,導致了一系列的問題:(1)司法極度擴張,既違背法理,也妨礙行政執法。印度《憲法》第32 條規定,公民有權請求最高法院采取任何合適的程序保護其基本權利。基于這一規定,印度最高法院有如下理解:“《憲法》第32 條的規定不僅是把自由裁量權賦予法院,同時也是把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的責任交給了法院。法院有權根據這一授權獲得其他附帶的權利,包括創設新的救濟方式和為保護基本權利采用的新的訴訟策略。”?這樣的理解本無可厚非,但是在隨后的法律實踐中,最高法院更加傾向于認為,只要能得到公正的結果,就是適當的程序,不受現存法律甚至是最高法院自己制定的訴訟規則的約束。如此這般重實體、輕程序,對法的安定性造成了極大破壞。而由此帶來的司法過多干預也影響到了環境行政執法。許多遵照在先法律規定而作出的環境行政執法行為,很可能因為最高法院對規則的過多更改而變得無效甚至違法。(2)司法過于主動,環境行政機關無所適從。在印度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具體個案中,經常出現隨著案件事實逐漸清晰,更多的加害者和受害者可能出現,其他一些政府部門也可能牽扯進來。為了實現保護環境的目的,法官往往會主動追加訴訟主體或允許原告增加新的訴訟請求。例如在印度甘加河(Ganga River)污染案中,原告原本只就幾家污染企業進行起訴,法院隨后主動發出傳票,通知甘加河沿岸所有流經城市的市政府參加訴訟,加上其他新增的大型污染工廠,訴訟主體多達上百個。在印度的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比比皆是,過于隨意地“主動司法”使得案件越審越復雜,使得更多當事人以及環境行政機關苦于訴累,還有可能要承擔比預期更多的責任,環境行政執法效果大打折扣。(3)原告資格的過度擴張和訴訟時效的過度放寬,環境行政執法效力遲遲不能確定。如前文所述,印度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極度寬松。盡管印度法律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時效方面有所規定,但是在實踐中法官考慮到原告可能在收集證據、籌集資金方面存在很多困難,一般都不會因訴訟時效駁回原告的起訴。這就使得很多當事人怠于起訴,環境行政執法的最終效力也因此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

德國作為從嚴適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典型國家,由于訴訟資格過于嚴格,大量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因為原告不適格而被法院拒之門外。環境行政執法缺乏有效制約使得環境保護面臨諸多風險。德國環境公益訴訟今后的重點在于如何擴展適格原告資格范圍,拓寬環境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最終對環境行政執法進行有效的補充、制約。一直以來,德國法院恪守“專有損害”原則,對本國民間環保組織以侵害公共利益為由而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常常被法院以起訴主體不適格為由駁回。即便德國于2002 年通過了《聯邦自然保全法》,德國環境公益訴訟的范圍也沒有超出自然保全以外的事項,因而其作用也非常有限。舉德國環境與自然保護聯盟北萊茵—西法倫州聯合會(BUND-NRW)以Trianel 電廠有限公司為第三人訴Arnsberg 地區政府案為例,此案中當事人雙方的爭論焦點是《環境法律救濟法》規定的環境保護團體起訴權的范圍。根據該法的規定,獲得資格認證的環境保護團體,僅可以針對違反保護個人權利之法律規范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由于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涉及保護公共環境利益的法律規范,北萊茵—西法倫州高等行政法院將案件提交歐洲法院,澄清該法律問題。2011 年5 月,歐洲法院對德國北萊茵—西法倫州高等行政法院提交的申請作出裁判,認定德國《環境法律救濟法》違反歐盟相關環境保護指令,確認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并明確指出歐盟各成員國的法律不應將環境保護團體訴訟的適用范圍局限于侵害個人權利的行政行為。其實,在此案之前,絕大多數民間環保組織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甚至沒有進入訴訟階段,在此案后,由于德國的大陸法系傳統,判例盡管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但遠沒有在英美法系國家中重要,很多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仍然面臨無法起訴的風險。?在這種情況下,德國環境行政機關的環境行政執法都缺乏有效監督,從而可能對生態環境保護帶來重大隱患。

結合上述兩個國家的經驗教訓,對待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與環境行政執法的科學態度應當是不偏不倚,張弛有度。為了實現兩者之間的良性關系,一方面,結合前文環境行政機關作為適格原告的認定條件,在賦予環境行政機關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利時,應當尤其注意下列問題:(1)合理界定環境行政機關的范圍。一提到環境行政機關,大多數人都認為其為環保部及其下屬各環保廳、局的同義詞。這樣的認定范圍顯然過窄。在我國,許多部門雖不隸屬于環保部,但都享有專門或一定的環保職權。前者如前文提到過的“兩湖一庫”管理局,后者如農業部、國家林業局等。只有同樣賦予這些部門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利,才能在法律層面對生態環境進行更為全面的保護。(2)明確環境行政部門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前提:用盡自身職權。作為環境行政機關,這些部門本來就具有相應的環境監管職權,如果對起訴條件不加任何限制,很容易使環保行政機關推卸責任、怠于行政,將屬于本部門日常工作的內容過多地丟給法院,既影響了行政效率,又浪費了司法資源。另一方面,在環境行政執法以及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之間應當留有一定的回旋余地(從民事環境公益訴訟角度稱此為通告期),以便兩種制度的銜接更加從容不迫。

結合《征求意見稿》第11 條的具體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后,應當在10 日內告知對被告行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受理案件后告知有關部門的規則設計,說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經認識到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在環境保護制度體系內的應然地位,是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進步。但這并不意味著該條規定是完美無缺的。相反,就《征求意見稿》第11 條而言還有以下三點值得探討:

第一,通告期設定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是否合適?對于通告期的規定和實踐,美國已經有了較為成熟的經驗。在美國,鑒于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在于監督環境執法,美國法律規定原告在訴訟提起前60 日告知即將成為被告的污染者或主管機關。?如果公民和社會組織要求停止環境污染、保護生態環境的目的能夠不通過訴訟就得以實現,顯然更加節省時間和金錢成本;同時,60 天的通告期也給予了環境行政機關一個改正的機會,有利于彌補環境行政機關在環境保護事務上的不足,同時也表明了法院對于環境行政執法在環境保護領域居于主要地位的肯定。但是考察《征求意見稿》的類似規定,一方面,通告期設立于案件受理之后,法院必須進行一定的案件審理準備工作,減輕訴累的目的沒有達到;另一方面,由于告知義務由法院進行,且案件受理后即使不進入審理階段,法院也需要作出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等裁定或決定,這使得法院的工作負擔有不減反增的可能性。反觀美國的通告期制度,法院除了對起訴主體是否履行通告期規定的審查以外在前期基本不介入案件,從而真正減輕了自身負擔。對比之下美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可能更為合理。

第二,“10 日”的時間長度是否合適?如前文所述,一般情況下美國法律規定的通告期是60 天,這一長度使得可能成為被告的污染者有足夠的時間認真審視自身行為并作出相應補救。反觀《征求意見稿》中“10 日”的時間長度,從當前發達的互聯網技術以及通信技術來看,僅僅完成通知的程序要求是沒有問題的。但是,通告期制度的根本目的并不僅僅是為了讓可能的被告知曉可能的起訴,而在于防止污染者的不當行為對環境保護造成消極影響。如果環境污染者改正了自身行為,消除了環境污染造成的危害結果,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就變得沒有必要。從這一層面來說,只要環境不會因為通告期的適當放寬而受到無法挽回的危害,給予更長的通告時間讓可能的被告改正自身的不當行為就更為合理且必要。

第三,通告期內訴訟程序的兩難境地。根據《征求意見稿》的相關條文來看,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后,在通告期以內的訴訟程序如何進行并無具體規定。但是筆者認為,無論法院如何繼續下一步的程序流程,都有可能帶來過多訴累,進而浪費司法資源:(1)由于案件處于通告期內,可能的原告和被告將會如何采取下一步措施都無法確定,后續程序可能處于停滯狀態。在這種狀態下,大量的程序和案件事實都處于懸而未決的狀態,不符合案結事了、效率審判指導原則的要求。(2)如果后續訴訟程序不受通告期的影響繼續進行,則無論是法院還是可能的原告和被告都要為可能開始的訴訟進行各種準備,一旦案件不能進入審理階段即告結束,則所有前期準備工作都是徒勞,不僅浪費了雙方當事人的時間和精力,更浪費了寶貴的司法資源。因此,結合前文的探討,在案件確認能夠進入審理階段之前,法院最大程度地減少對案件的介入應為最佳做法。

結合以上三點分析,我們認為,起訴前置程序是原告必須走的程序,這是對行政權的起碼尊重,也是多數國家通行的做法。只是存在前置時限的差異,鑒于現在交通便利和通訊發達,30 日,足矣!如果案件起訴到了法院,法院不能再踢皮球,將案件踢給行政機關,否則必然延誤對生態環境之保護。筆者建議將《征求意見稿》中第11 條“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后,應當在10 日內告知對被告行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修改為“原告在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前,應當在30 日內告知對被告行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不處理,或者原告對處理不服的,期滿可以起訴”。

(二)與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銜接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也是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需要重點關注相互銜接的制度。盡管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在當下于法無據,也仍然未被寫進正在審議的《行政訴訟法》修改草案,但在學界的討論?以及各級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中已經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之于環境保護的作用予以了充分的證成。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之間盡管存在諸多差異,但是在許多案件中由于民事關系和行政關系的交叉重合,使得兩類具體類型的公益訴訟存在選擇和銜接的問題。舉山東樂陵市檢察院訴“金鑫化工廠”環境污染案為例,雖然檢察院在本案中僅就金鑫化工廠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是深入剖析環境污染造成的原因可以發現,作為環境監管機關的環保部門行政失職,怠于行政,適格主體也可以對同一問題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上述案例說明,在某些條件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以及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作為一體兩面的關系而同時存在。雖然具體采用哪一具體類型的公益訴訟保護環境取決于適格訴訟主體的自主選擇,但是環境公益案件很多存在民事行政交叉的情形。因此,《征求意見稿》鑒于主題的局限,回避了這個問題。而且,新近修改的《行政訴訟法》依然回避了這個問題,沒有對包括生態環境保護在內的行政公益訴訟作出明確規定。這是立法的一大遺憾。

(三)與其他民事訴訟的銜接與受償順位

與其他民事訴訟相比,除去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公益屬性這一特殊性,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同樣也屬于民事訴訟的一種,必然涉及同其他民事訴訟的關系。這種關系在《征求意見稿》第27 條已有提及:“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不影響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的規定提起民事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的規定提起民事訴訟的原告申請中止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準許。”也就是說,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與其他民事訴訟案件在訴訟程序上應當同等對待。該條規定有效地平衡了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之間的關系,應當予以肯定。但是,在兩類訴訟的受償順位上,《征求意見稿》第29 條規定:“污染者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同時被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其他民事訴訟判決承擔責任,其財產不足以履行判決確定的全部義務的,應當先履行其他民事訴訟判決所確定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一規定存在下列值得商榷之處:

第一,環境污染者存在惡意規避法律,進而逃避法律責任的可能。由于第27 條已經規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審理不影響其他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第29 條又認定在污染者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義務時優先履行其他民事訴訟判決義務。此條規定私益訴訟受償原則上先于公益訴訟,這就可能成為被告與他人進行虛假訴訟以逃避公益訴訟賠償金額的法律依據,或是債權人恐慌于債務人進行公益訴訟賠償后無法實現其債權而對債務人提起訴訟,這樣也將導致許多公益訴訟雖提起,但最終因為民事賠償在先而無法實現。而對于“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事實上,目前法律對于公益訴訟賠償金額并無其他規定。公共權利和個人權利皆需保障,無所謂先后之分,應當將受償順序改為一般情況按比例清償。因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其他民事訴訟判決而承擔責任,都是民事責任,應當受到同等的保護,而且環境民事責任帶有重大的公益色彩,意義更為重大。因此,假如按照《征求意見稿》的規定,很有可能存在其他虛假民事訴訟判決,這樣對環境公益的維護極為不利。這必須引起立法者的足夠重視。

篇(7)

一般認為,美國是現代公益訴訟的創始國,印度是第一個引入公益訴訟制度的國家,印度被認為獲得了相比美國更大的成功。公益訴訟是許多國家遏制損害環境公益行為的有效機制,國際上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各具特色。美國環境法上的公民訴訟(citizen suit)在性質上是環境公益訴訟,以環境公益的促進為建制的目的與訴訟要件,判決的效力并不局限于訴訟的當事人;印度的環境公益訴訟概念有其自身的特點,任何個人和任何社會團體都有權提起公益訴訟,而不必證明其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德國和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在維護環境社會公益的訴訟中往往采用團體訴訟制度,通過成文法賦予一定團體以原告資格{1}.

目前,我國關于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其一,環保組織為了保護環境公共利益,制止危害環境的行為,針對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企業提起的訴訟,即屬于環境公益訴訟{2}。其二,環境公益訴訟是指在任何行政機關或其他公共權力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個人的行為有使環境遭受侵害之虞時,任何公民、法人、公眾團體或國家機關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制度{3}。其三,環境公益訴訟就是原告并非出于自身利益的損害,而是以環境的社會公益可能受到的侵害為目的,以環境與資源開發利用行為者或者許可開發利用環境與資源的政府機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的請求判決停止開發利用或者宣布行政許可無效的訴訟{4}。還有一種觀點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任何公民、法人、公眾團體或國家機關,為保護和改善環境,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當其認為有損害國家的、社會的公共環境利益的行為發生,已經造成或極有可能造成重大環境損害后果時,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國家或不特定的多數人以環境違法行為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該違法行為人停止環境損害行為及賠償公益損失的訴訟制度{5}。

筆者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任何人(包括公民、法人、社會團體或國家機關等),為了保護環境公益,以損害或可能損害國家、團體或者不特定多數人的環境利益的行為為對象,以制止損害環境公益行為并追究公益損害人相應法律責任為目的,向法院提出的訴訟的一種特殊訴訟活動。與其他訴訟相比,環境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的判定標準已突破傳統訴訟法的標準,適格原告并非利益直接受害者,反映了環境公益訴訟起訴資格放寬的特點。環境公益訴訟具有目的的公益性和環境損害的預防性特點。EN-GO[1]環境公益訴訟是環境公益訴訟的一種表現形式,是原告資格限于ENGO的環境公益訴訟。

ENGO是以環境保護為主旨,不以營利為目的,不具有行政權力并為社會提供環境公益的民間組織。EN-GO與其他NGO一樣,具有非政府性、非營利性和志愿公益性。ENGO不是政府機構,也不是政府的附屬部分,是由民間自發起來成立的環保組織。它們不以營利為目的,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內積累一定利潤,這些利潤必須返回團體使命所規定的保護環境工作中去,而不是在組織締造者中進行分配。其成員基于共同的信念、目標而聚在一起并服務于環境保護之公共目的。

ENGO環境公益訴訟的出現是公眾參與環境執法和司法進步的表現,它的推行對公眾參與國家環境公共事務的監督和管理,促進社會正義,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為個人訴訟機制存在著不足,目前中國環境公益訴訟主要由檢察院和環境管理部門提起,但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與環境公益訴訟主要通過追究環境污染或破壞責任人的民事責任不協調,而由環境管理部門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卻存在自我監督不足和自身經濟人有限理性的限制。由ENGO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可以使其更好地為環境公益效力,兼具有理論上的合理性和實踐上的必要性,因此,中國未來的環境公益訴訟應以ENGO為主角,這也是許多國家的共同做法。

二、美國和印度ENGO環境公益訴訟的主要內容

(一)美國

1. ENGO的原告資格

ENGO原告資格是ENGO公益訴訟最關鍵的問題。美國環境法上的公民訴訟(citizen suit)在性質上是環境公益訴訟,環境公民訴訟制度是美國環境法的一個特色,公民訴訟條款始見于1970年聯邦《清潔空氣法》( Clean Air Act)美國公民訴訟重視以ENGO這種非普通意義上的“公民”提起訴訟。1970年的《清潔空氣法》規定了任何人(anyperson)得提起訴訟的條款,之后最高法院一個典型案例—1972年的塞拉俱樂部訴莫頓(Sierra Club v. Morton,405 U. S. 727)案中,對當事人起訴資格的判決在司法領域具有重大影響{6}。該案中環保團體Sierra Club企圖阻止商家Mineral King開發滑雪場,以免破壞自然生態,法院對實際損害(injury in fact)采取了寬容態度,認為環境上的損害符合實際損害要件。這里的實際損害不再局限于經濟上的損害,包括了環境舒適的損害,如審美利益的損害等。法院認為,Sierra Club可以僅提出理由說明其成員把該地區用作休閑目的,就可以確立自己受到事實上的傷害。該案中Sierra Club并沒有把興建巨型滑雪場對其造成直接損害作為起訴的理由,而是作為一個長期致力于保護環境的公益團體提起訴訟的。這樣ENGO雖然不能僅僅以環境利益受損害主張原告適格,但只要能具體指出其成員有環境損害就可提起訴訟。1972年聯邦《清潔水法》( Clean WaterAct)采納了最高法院的觀點。

2000年的最高法院通過地球之友訴雷德勞環境服務公司(Friends of the Earth, Inc. v. Laidlaw EnvironmentalServices, Inc.,528 U.S. 167)[2]一案,軟化了ENGO具體指出其成員有環境損害的要求。最高法院認為,原告環保團體享有提起公民訴訟的資格,而且確認“事實或爭議”是有關起訴資格的理論根基。也就是說,只要被告違反了某一個具體的環境法律,例如,對于涉嫌違反授予公民訴訟條款的聯邦環境法律的任何條款和依據該法授權頒布的任何行政規章的行為,法院就可以認定一個環境損害,原告可以從這個違法行為合理地證明自己所關注的環境利益的損害。這樣就進一步放寬了ENGO原告適格的要求。

2.被告、被訴事由、前置程序及限制要件

依據1973年的《清潔水法》第505條授權任何人當自己利益受到有害影響時,有權根據民事訴訟,控告排污者違反法律規定的標準,或者控告環保局沒有采取有效措施執行法律規定[3]。由此可見,美國公民訴訟的被告大致有兩類,一為排污者,包括各種污染源,如私人企業、各行政機關等,起訴事由為污染者違反法定或主管機關核定的污染防治義務;二為環境保護署署長,起訴事由為環境保護署署長疏于執行保護環境等法定義務。可以看出,原告并不能僅僅依據具有起訴權就能真正獲得法院對案件的受理,被訴事由必須有可審查性才行。也就是說,被訴事由必須是屬于司法裁決的事由。實踐中美國ENGO訴訟多是以對行政機關的不作為提起的訴訟。

對行政機關的不作為提起的訴訟主要是以環境保護署署長為被告的公民訴訟。如果聯邦環境保護署署長應當采取某些措施或者履行某種義務而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履行某種義務,那么公民可以以環境保護署署長為被告提起公民訴訟,公民被視為“私人檢察總長”,與政府的職能相對應而存在,使環保主義者擁有了能與政府抗衡的力量。實踐中美國的ENGO十分重視應用公民訴訟來監督聯邦環保機關的行為,在實施環境法律法規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如野生生物保護組織訴美國聯邦環境保護局案(Defenders ofWildlife v. United States EPA,450F. 3d 394)[4]。

實踐中美國ENGO通過公民訴訟把有限的時間、財力和精力用在促使政府完善或執行環境法規上,ENGO原則上針對與其宗旨相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實踐中環保團體主要致力于運用公民訴訟來監督政府行為,且基本上針對行政機關的環境保護不作為提起訴訟,行政機關的作為義務成為重要的訴訟要件,其以環境保護署署長為被告的公民訴訟一般限于政府的非自由裁量行為。由于美國立法于多處場合明確規定主管機關依法公布各種污染標準或具體采行某一作為的期限,ENGO于是便運用公民訴訟要求法院命令主管機關依法定期限采取行動。鑒于公民訴訟的目的主要在于監督執法,參議院立法時加入事先告知前置程序條款,規定公民訴訟于提起前60日告知即將成為被告的污染者或主管機關后才可正式起訴。環境公民訴訟條款一般規定,對于環境公民訴訟的原告發出起訴前的通知,如果執行聯邦環境法律的行政機構對于起訴通知中涉及的違法行為,已經采取或正在采取一定的實施法律行為,那么,公民訴訟將會受到阻止。然而,60日的要件在立法上多有例外規定,例如有關毒性污染物或緊急事件等的免告知程序。

美國公民訴訟的被訴理由中還有一個值得注意的地方,即它對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視。美國環境政策法要求聯邦機構為每個主要的聯邦政府的行動準備一個環境影響說明書,以要求政府“三思而后行”。這里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被設計為兩種用途:其一,政府決策中注入環境因素,告訴這項議案的決策者的環境效應的效果及可行性;其二,讓環境影響評價對公眾充分地公開[5]。由于美國行政程序法對司法審查采取開放的態度,原則上對行政機關的行為都可以審查,其環評程序為公民提供了一個為環境訴訟提供證據的機會,使ENGO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更加可行。

3.管轄法院、公民調查權、裁判結果及費用

美國環境公益訴訟中的管轄法院依被告的不同而有別。根據聯邦《清潔空氣法》,以環境保護署署長為被告的訴訟案件由哥倫比亞特區的巡回法院管轄。以污染源為被告的環境訴訟由污染所在地或違法事實發生地的聯邦地方法院管轄。在司法實踐中,為了便于公民訴訟的順利進行,法院可以授權作為原告的公民在合理時間內進入被告污染源所在地自行進行調查取證,賦予公民調查權,即使一般的公民訴訟條款均未在法律上對公民對污染者違法事實的調查權問題作出明文規定。

依照各污染防治法律的公民訴訟條款,法院的裁判結果主要有兩種:(1)強制令。強制令是法院判決所采取的最嚴厲的措施。所有的環境法規都允許公民訴訟原告請求法院禁令,包括停止污染行為或要求行政機關采取具體措施以貫徹法律要求;(2)罰金。由行政機關或公民訴訟人提出請求,由法院判罰被告一定數量的金錢。根據美國國家環保局(EPA)的《民事處罰政策》,規定了判處罰款所依據的因素,一是違法者從其違法行為中獲取的經濟利益,一是其對環境造成的危害程度。但在處罰時還應依據其他因素對罰款進行調整,這些因素包括違法者故意或疏忽的程度、其守法狀況以及償付能力。1987年修改后的《清潔水法》將數額提高到日課至25 , 000美元,大大增加了公民訴訟的威嚇力。罰金均交國庫,而不是判歸原告,不同于民事罰款和行政處罰。

公民訴訟采取特殊的訴訟費用的負擔規則。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并非公民為了個人利益而要求損害賠償,而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督促政府或受制者積極采取某些促進公益的法定行為。但是,作為原告的公民必然要支付一定的訴訟費用,而這對于公民來說是不公平的。基于司法公正利益的要求,在美國的各項環境法規中,所有的公民訴訟條款均特別地授權法院斟酌判定律師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與任何一方當事人,只要法院認為該決定是合適的。除了律師費用外,法院還可以自由裁量專家鑒定費等。

(二)印度

1. ENGO的原告資格

對于訴訟資格問題,印度法院遵從的是充分利益標準,但對于授予訴訟資格的充分利益是什么,由法官在每一起具體案件中決定。印度最高法院在許多案件中承認非官方志愿組織提起環境訴訟的權利,相應地,許多志愿組織也成功地向法院提起了環境訴訟。印度法院沒有要求作為原告的ENGO證明被告的行為引起了他們事實上的損害或其成員受到事實上的損害,采取了比美國等發達國家更寬松的起訴資格。

在1984年的Bandhuya Muki Morcha v.India案{7}中,帕格瓦蒂法官闡明,鑒于受害人知識水平和權利意識的欠缺以及可利用資源的匱乏,應該允許具有公共意識的公民或者相關社會團體幫助他們接近法院,獲得正義,并且重新設置相應的程序。在控制行政權力的壓力日益增大的情形下,最高院繼續擴大原告資格,允許自身利益未受侵害的公民基于公共利益而提起訴訟。

在S. P. Gupta v. Union of India案[6]中,帕格瓦蒂法官在上述基礎上又前進了一步,即使沒有專門的損害,任何公民都可以公民資格提起訴訟,要求對侵害公益的行為和法律規定的落實情況進行審查。

在恒河污染案[7]中,最高院支持了德里居民作為原告,起訴政府因長期不作為而導致的恒河嚴重受污染,此案的判決正式確立了公民原告資格,判決指出由于原告的目的在于保護所有使用恒河水的人的生命和健康,他的起訴權是無可爭議的,恒河污染損害的是公共利益,該損害范圍廣,且針對不特定多數群體,因此,允許任何人通過公益訴訟阻止該損害的發生是合理的。原告有權通過法院要求行政機關和根據水法組織的委員會履行相關法律賦予它們責任,即保證法律和政策的實施。由此可見,印度放開了原告資格,將環境公益訴訟的起訴資格賦予給了所有公民,有公共意識的相關社會團體都可以提起公益訴訟來實施弱勢群體的集體權利,并認為程序從屬于正義,它不應該阻礙弱勢群體獲得司法公正的權利,應采取靈活的訴訟主體資格政策,體現了印度在公益保護上的司法能動主義。

2.被告、被訴事由、起訴程序及調查機制

在印度的公益訴訟制度中,當公益受到影響時,不能單獨針對個人提起公益訴訟,只能對中央政府和市政當局等國家機構提起公益訴訟,但私人當事方可以作為共同被告加入到公益訴訟中{8}。印度的公益訴訟一定程度上帶有司法審查的特點,重點放在了政府的違法行為、行政機關的不軌行為等方面。印度公益訴訟相當于中國概念中的憲法訴訟和公益行政訴訟兩部分內容,因為它不關注私人集團所造成的公共利益損害。由于印度公益訴訟包涵憲法訴訟,這樣就可以對抽象行政行為甚至立法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在Maneka Gandhi V Union of India案[8]的判決中,最高院指出,法院可以對任何立法進行嚴格司法審查,甚至可以僅僅基于正當程序條款本身的內容。

印度承認非正式程序的合法性,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經常把寫給法院、個別法官或法庭的信件視為令狀申請書,這被稱為“書信管轄權”{9}。如臺拉登采石場案(Rural Lit-igation and Entitlement Kendra, Dehradun v. State of UttarPradesh)[9]就是由凱恩達寫給最高法院的一封書信而開始的,最高法院視其為令狀申請書。環境公益訴訟中的環境問題具有一定的專業性,法院可能缺乏相應的專業知識。因此盡管法律并沒有規定對訴訟中涉及的專業事實進行調查,但是印度法院在實踐中也發展了一套技術性措施,任命調查專員或委員會進行調查并得出最終結論提交法官。這樣的調查機制使得環境公益訴訟更加便利。

3管轄法院、救濟方式、舉證及執行監督

印度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對公益訴訟案件都有管轄權。在實踐中,如果案件涉及法律上的錯誤,一般由各邦高等法院受理。如果涉及基本權利受侵犯時,根據憲法一般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受理。在案件管轄上,還可以根據受影響人數的多少來決定管轄法院。如果受影響的人數規模大,可以直接到最高法院起訴。在環境公益訴訟中,案件的受理、審理過程、調查取證等,都由法官主導,實行職權主義,處處體現著司法能動主義傾向。

印度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救濟方式主要是臨時命令。臨時命令是法院采取的臨時救濟措施,與申請人是否提出權利請求、被告是否具有主觀過錯無關,主要目的是立即、全面地排除公共危害或救濟受害人。因此這類命令在印度又被稱為“無權利的救濟”。印度法官不僅可以創造像臨時命令這樣的特別救濟方式以容納公共利益外,對判決擁有廣泛的裁量權。在西里拉姆氣體泄漏案(M. C.Mehtav.State of Shriram Food and Fertilizer Industries)[10]中,因情況緊急,法院命令關閉了工廠,接著命令工廠在遵守法院命令的管束下重新營業,所有這些措施都是在氣體泄漏后不到10個星期內的。

訴訟資格擴展和書信管轄權的確立實際上意味著環境訴訟申請人的證據負擔的減輕。由于環境公益訴訟的申請人可以是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個人或團體,他們不可能熟悉案件事實,那些以書信形式提交的令狀申請書包含的信息非常有限。在這種情況下,審理案件的法官通常的做法是要求有關的政府機構提供詳細、全面的書面證詞。另外,印度設立執行監督機構(Comissions of Implemention)或委任監督人員,定期對執行情況作出調查,并向最高法院提交調查報告。

三、借鑒意義

(一)ENGO的原告資格

美國和印度都對ENGO采取了較寬松的訴訟條件,以彌補主管機關執法上的疏漏,授予環保團體起訴權可以使其更好地為環境公益訴訟效力,反映了其對ENGO法律地位的承認和司法力量的重視。而中國對ENGO的登記注冊管理及日常性管理實行登記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雙重負責的體制與環境公益訴訟建制目的相違背,不利于仍然比較弱小的ENGO的發展,美國印度在肯定ENGO的原告資格方面的借鑒意義有如下兩點。

其一,ENGO不必經過許可即可成立,也不必經過一道認許程序以決定其是否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應放開手腳任其發展。鑒于中國草根性的ENGO嚴重不足以及政府環境保護頻頻失靈的現狀,應允許高度隨機性的ENGO成為環境公益訴訟主體,只有這樣才可以更好地糾正環境保護政府和市場雙重失靈。也就是說,只有讓民間環保組織擁有可以與政府對話的地位和資格,使其成為完全獨立的環境公益訴訟主體,才有利于責任政府的建設以維護環境執法的公正性和良好的環境行政秩序,這也是環境民主的當然要求。

其二,適當放寬ENGO原告適格的要求。在ENGO起訴的利害關系認定上,實際損害可以不再局限于經濟上的損害,應承認環境舒適的損害符合實際損害要件,并且EN-GO只要能具體指出其成員有環境損害就可提起訴訟,或者只要被告違反了某一個具體的環境法律,法院就可以認定一個環境損害,原告可以從這個違法行為合理地證明自己所關注的環境利益的損害。因為司法是正義的最終救濟手段,中國的法院不應該對日益嚴重惡化的生態環境不管不問。由于自我監督往往具有醫不自治的缺陷,在政府環境保護頻頻失靈的今天,與其大談啟動責任問責制以尋求系統內部的自我監督,不如大力發展民間監督,發揮ENGO環境公益訴訟的作用,這也是中國傳統司法職權主義模式的優勢所在。

(二)被告、訴因及訴訟程序

就被告與訴因來看,美國ENGO訴訟多是以對行政機關的不作為提起的訴訟的做法和印度當公益受到影響時不能單獨針對個人提起公益訴訟的做法具有借鑒意義。一般而言,ENGO與政府的職能相對應而存在,ENGO通過公益訴訟把有限的時間、財力和精力用在促使政府完善或執行環境法規上,顯然比直接用在監督一個個污染源上更有效率。中國目前的環境問題很大一部分是因為行政機關的環境保護不作為,督促行政機關切實履行環境保護監管義務已成為迫在眉睫的大事,ENGO環境公益訴訟應是切實可行的重要途徑。

因此,中國ENGO公益訴訟的重點也應放在促使政府完善或執行環境法規上,而不是直接用在監督一個個污染源上,即使當中國ENGO公益訴訟以污染源為報告時,其目的也應是為了更好地監督政府行為。中國ENGO環境公益訴訟應主要針對行政機關的行為(一般限于政府的非自由裁量行為),特別是環境影響評價行為,中國環評法至今沒有環境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的確是一大缺憾。由于環境影響評價深富環境預防意義,ENGO將力量投入有關環境影響評價訴訟是其參與環境公益訴訟途徑的合理選擇。當然,由于中國與美國在環境保護行政管理上的差別,中國ENGO公益訴訟的監督對象不僅包括各污染源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管理行為,其他對環境有較大影響的自然資源管理部門(如水利局等)的管理行為也應在其環境公益訴訟監督之下,以求有利于解決中國“環保不下水,水利不上岸”的怪現象及環境保護局長難當的局面。

在程序方面,美國具有ENGO針對行政機關的不作為的公益訴訟的事先告知前置程序條款,由于其不僅可以防范政府疏于環境執法,而且可以有效防止環境公益訴訟的濫用,具有較大的借鑒意義。由于NGO環境公益訴訟主要目的是通過監督主管機關的政府行為而達到環境保護之目的,中國ENGO公益訴訟應設立公益訴訟的事先告知前置程序,督促主管機關積極履行職責,不僅可以提高ENGO活動的效率,而且有利于維護環境行政管理秩序,并節約司法資源。

與美國法院可以授權作為原告的公民在合理時間內進人被告污染源所在地自行進行調查取證相比,印度承認“書信管轄權”以及任命調查專員或委員會對環境公益訴訟中的專業性環境問題進行調查的調查機制,對中國EN-GO訴訟更有借鑒意義。因為中國有不少的窮人和文盲等弱勢群體的環境利益常被侵害而無力自我保護,承認“書信管轄權”可以使法院的大門向這些弱勢群體敞開。由于目前中國法院大多數法官中對高技術性的環境問題還不能很好把握,采用任命調查專員或委員會對環境公益訴訟中的專業性環境問題進行調查的調查,可以幫助法院解決環境公益訴訟裁判中的高技術性問題,也可以更好地發揮環境公益訴訟的風險預防功能。

(三)管轄法院、費用、舉證、救濟方式及執行監督

由于環境公益訴訟目的主要在于借助法院督促主管機關落實環境法律,在此基礎上幫助弱者實現環境正義,美國環境公益訴訟中的管轄法院依被告的不同而有別的做法與印度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對公益訴訟案件依據案件性質分別管轄的做法都具有借鑒意義。根據中國法院系統設置及法院負擔能力,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應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級以上法院管轄,可以主要由高等法院管轄,中級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依案件性質不同而有所分工。

因ENGO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并非為了團體利益而要求損害賠償,而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應借鑒美國采取特殊的訴訟費用的負擔規則。為了鼓勵中國ENGO和廣大公眾借環境公益訴訟積極參與環境法律的執行,考慮到中國ENGO普遍面臨嚴重的資金困境,可適當減免訴訟費,建立律師援助制度和訴訟費用援助制度,并授權法院斟酌判定律師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與對環境公益的促進有貢獻的原告。

由于NGO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可以是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團體,他們可能不熟悉案件事實,因此應借鑒美國和印度的特殊的證據規則,舉證責任的分配應采取有利于原告的原則,在ENGO能證明污染或違法行為存在的條件下,主要由有關的政府機構和污染源提供詳細、全面的書面證詞。

就救濟方式而言,印度的臨時命令和美國的強制令和罰金可以適當借鑒。臨時命令具有立即、全面地排除公共危害或救濟受害人的作用。法院的強制令,可以要求行政機關采取具體措施以貫徹法律要求。對違法者課以罰金,如果罰金的數額較大,就會具有較強的威懾力。考慮這個ENGO公益訴訟的實際需要,罰金應主要上交國庫外,應適當留一點份額用以獎勵對環境公益有貢獻的ENGO原告。由于中國法院判決執行難的問題特別突出,可以適當借鑒印度的做法,設立執行監督機構或委任監督人員,定期對執行情況作出調查,并向最高法院提交調查報告。

為了ENGO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能達到一個良好的運作成果,在兼顧中國法律制度與美國和印度差異的情況下,在ENGO起訴資格、被告、訴因、訴訟程序、管轄法院、費用、舉證、救濟方式及執行監督等方面應適當引進美國和印度ENGO環境公益訴訟的先進經驗,同時改進中國ENGO管理制度,擴大ENGO規模。鑒于中國ENGO比較弱小且ENGO環境公益訴訟面臨許多制度性困境,且不同領域環保問題各具特性,各污染防治法可以分別規定相關ENGO環境公益訴訟條款。建議在水污染防治法領域先試行EN-GO環境公益訴訟,再逐步擴大至空氣污染、固體廢物污染等領域。 【注釋】

[1]ENGO( environmental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是指環境保護非政府組織。

[2] ipsofactoj. com/international/2000/Part7/int2OOO(7)-002. htm,最后登錄時間2009年5月19日。

[3]Clean Water Act( 1973) , Section 505 (a).Citizen Suits.

[4]bulk. resource. org/courts. gov/c/F3/450/450. F3d.394.03-72894.03-71439. html.

[5]See, e. g. , Robertson v. Methow Valley Citizens Council, 490 U. S. 332, 350(1989).

[6] legalserviceindia. com/article/1265-M. C-Mehta-v. o-India. html.

[7]See, e. g. , M. C. Mehta v. of india, AIR 1988 SC 1037

[8] manupatrainternational. in/supremecourt/1950-1979/scl978/s780133.htm.

[9]http : //vlex. in/vid/rural-litigation-entitlement-kendra-29681919.或 elaw. org/node/2671.

[10] legalserviceindia. com/article/1265-M. C-Mehta-v. of-India. html.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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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一、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民事訴訟的法理依據

首先,檢察機關本身就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言人。17 世紀路易十四時法國將國王的律師和人定名為總檢察官,這就是西方檢察制度的最早形式。從產生到現在,大多數國家在設置檢察機關時都始終將其定位于公共利益代言人。其次,檢察機關的權威性說明它適合提起某類民事訴訟,如公益訴訟。作為弱勢群體的受害者和擁有強大經濟、政治實力作后盾的企業、政府之間進行的是“不對稱”的訴訟,受害方常因承受壓力過大被迫放棄訴訟。而憑借自身的司法資源,檢察機關完全有能力在公益訴訟中單獨啟動訴訟程序,使侵害者最終得到應有的制裁。再次,檢察機關具有“超脫性”。在訴訟中,檢察機關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系,這更能保證其以超脫的姿態著眼于維護公益權利,而不至于淪為專為受害方牟利的“人”,不至于因追求個人的利益而與侵害方同流合污。最后,檢察機關擁有一支長期從事法律工作的專業隊伍,檢察機關人員熟悉法律,能有效地運用法律手段維護應當被法律保護的利益。

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檢察機關是我國法律監督機關,《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監督,第15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 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和個人向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第99 條第2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權。從我國的法律規定可以得出結論: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可以監督民事審判活動;檢察機關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行為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檢察機關對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的生效民事、行政判決可以提出抗訴。檢察機關作為提起民事的法律主體,既能最大限度地維護國家社會公益、維護法律秩序,又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發展要求,無疑是提起民事訴訟的最佳法律主體。

二、國外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制度的立法例

檢察機關提起民事這一制度,最早始于大陸法系的法國。18 世紀大革命后,法國就規定了檢察機關參與民事制度。1806年法國《法國民事法》賦予檢察機關在公法秩序受到損害時,有權為維護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法國現行《民事法》第423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在實施妨害公共之訴時,檢察院得為維護公共秩序進行訴訟),檢察機關由此介入經濟爭議的審理過程,隨后資本主義國家紛紛效仿,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檢察機關都作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護公益為依據,對民事爭執和經濟糾紛進行干預。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國家都陸續規定了檢察機關可以作為國家的代表,提起公益訴訟。1877年和1976年的德國民事法規定,檢察官對于婚姻無效案件、申請禁治產案件、雇傭勞動案件等都可以提訟,或者參加訴訟,可以獨立地提出申訴并提起上訴。在英國,檢察長在民事中代表政府或應訴,私人或私人組織只有在取得檢察長同意后才可就限制干擾公共權利,迫使被告遵守公共義務的情況提訟。如今,檢察機關以公益代表的身份參加民事行政訴訟履行職能已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法律制度所采納。日本在《民法》、《宗教法人法》、《公職選舉法》、《民事法》、《破產法》、《非訟案件程序法》等法律中規定了檢察官提起民事的制度。新加坡國家檢察署于1997年成立民事行政檢察處,專司民事行政公益訴訟的提起職能。此外,社會主義國家也先后規定了該項制度。前蘇聯是率先實行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制度的社會主義國家。繼前蘇聯之后,保加利亞、波蘭、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東歐國家民事法典,對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均做了明確的規定。越南檢察機關設有民事監督局,負責對民事審判、行政審判等訴訟活動的監督,檢察機關可以作為民事、行政原告。

這些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表明,檢察機關提起民事是切實可行的,且已成為世界立法的潮流和趨勢。雖然這兩大法系在檢察機關參與民事的方式、作用、地位有不同之處,但在具體的法律規定中有三個相同點:一是檢察機關參與民事的方式主要有直接提訟和參與訴訟兩種方式;二是對檢察機關參與民事的范圍,除前蘇聯規定的更為廣泛外,大多數國家都限制在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重大權益且可能影響公益的案件;三是關于檢察機關在民事中的地位,一般規定檢察長可以成為訴訟當事人或訴訟參與人,并幾乎享有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一樣的權利,但不承擔任何實體后果。

三、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應注意的問題

(一)不得違反正當程序的基本規則

按照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要求,法官在審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須在外觀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對其中立性抱有任何合理的懷疑;法官必須給予所有與案件結局有著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有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并且對各方的意見和證據平等對待,否則他所制作的裁判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目前的司法體制下,由于檢察機關的多重身份和角色介入到民事訴訟中,其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權必然導致法院中立地位難保;其特殊的地位和訴訟權利(權力)也會使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平等對話產生困難。因此檢察機關在現行法律框架下介入民事訴訟,不得違反正當程序的基本規則,避免對公眾嚴格依法辦事的法律意識產生消極影響。

(二)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第一,意思自治原則。檢察機關的權畢竟不同于公民、法人的權。不可能也沒必要所有的公益訴訟案件都由檢察機關來提起。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堅持以“公益”為中心,嚴格限制其案件范圍,避免其不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或將自己的意志強加于當事人,而包辦當事人的一切事情。第二,最后與最佳救濟原則。對于危害國家、社會公益的民事違法案件不是一律要引入檢察機關民事手段,而是原則上由政府主管部門主動處置為好。只有在政府監管不力或存在救濟障礙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才介入。第三,刑事附帶優先原則。盡可能以刑事公訴作為優先考慮的方向,并在刑事公訴中注意發現需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源。

四、我國檢察機關民事制度之構建

檢察機關在國家機關中的法律監督地位,決定了其是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最合適的訴訟主體,由檢察機關參與和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能夠彌補我國現行訴訟制度中的不足。然而,構建我國的檢察機關民事制度,無論在法律理念還是在法律制度方面都面臨一些困難。因此,當務之急是要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規定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具體操作程序。

(一)管轄范圍

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范圍應當有一定的限制,它應當區分主次、輕重,只對那些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公民重大權益而影響較大的案件提起民事訴訟。主要有以下幾類:第一,侵犯國有、集體所有的資產,造成國有、集體資產流失嚴重的案件;第二,破壞自然資源,造成環境污染的案件;第三,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妨害國家宏觀經濟管理,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第四,嚴重侵犯弱勢群體如婦女、老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案件等。

(二)案件來源

1.群眾舉報;2.檢察機關也可以自己發現線索,如與本院未檢、批捕、反瀆等部門建立聯系,及時提供此類案件線索。

(三)檢察機關提起民事的法律地位

篇(9)

公民訴訟制度誕生于20世紀70年代,是美國環境保護運動的產物。美國國會為了彌補政府在治理環境中的失靈現象,規定了公民訴訟制度。1970年的《清潔空氣法》和1972年的《清潔水法》以公民訴訟條款的形式規定了環境公民訴訟。現在,大部分美國聯邦環境法律都規定了公民訴訟制度,在保護環境方面發揮了制度價值,值得我國借鑒。

一、 公民訴訟制度

公民訴訟沒有統一的概念,歸納總結為:美國聯邦或者州法律、行政規章中規定了公民訴訟條款的,為了維護該法律的實施,依公民訴訟條款的授權,任何美國公民有權代表自己對違反該項環境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人或者機構(包括政府機構)提起訴訟。

(一)公民訴訟的原告

公民訴訟的原告資格范圍較為廣泛。法律規定公民訴訟的原告是“任何人”,不同的法律對“任何人”的界定范圍不同。如《資源保護和再生法》把“任何人”界定為包括個人、信托基金機構、商號、合股公司、公司、法人(包括政府法人)、合伙、社團、州政府、市、鎮等市政當局、州委員會、州政府機構、任何洲際法律實體(包括所有的部門和機構)和美國聯邦政府的任何機構 。1986年最高法院在一個判例中將美國政府排除在原告范圍之外,所以在公民訴訟中,原告主要是除政府和政府機構以外的私主體,這與公民訴訟制度以公眾監督、公眾參與的立法目的一致。

(二)公民訴訟的案件范圍

哪些案件可以提起公民訴訟?美國的公民訴訟可訴范圍受到法律嚴格界定,美國公民或者組織只能在規定了公民訴訟條款的法律領域提起公民訴訟,沒有規定公民訴訟條款的法律領域就不存在公民訴訟制度,即只有《清潔空氣法》《瀕危野生動物法》等包含了公民訴訟條款的16部法律領域存在公民訴訟可能,而在《聯邦殺蟲劑、殺真菌劑和滅鼠劑法》等法律領域不存在公民訴訟制度,因為這些法律沒有公民訴訟條款。公民訴訟條款所規定的可以提起公民訴訟的案件包括:(1)針對違反授予公民訴訟的聯邦或州環境法律條款和依據該法授權頒布的任何行政規章的行為 ,包括針對污染者提起的公民執行之訴和針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提起的“司法審查訴訟”。(2)針對行政機關的“督促履職之訴”是以聯邦或州環境法律的行政執法機關的不作為違法行為提起的公民訴訟。

(三)被告和訴訟類型

公民訴訟的被告由法律明確規定。一般來說,公民訴訟的被告包括了私主體和公主體,即個人、民間組織和美國政府、政府機構都有可能稱為公民訴訟的被告,具體范圍由每一部法律具體規定。美國的訴訟類型劃分與我國不同,公民訴訟的屬于美國法律制度體系中的“民事訴訟”。在美國的法律制度體系中,“訴訟”分為“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兩類。刑事訴訟指依據刑事法律提起的訴訟,而民事訴訟則是指除刑事訴訟外,在美國法院提起的其他所有訴訟。美國的民事訴訟不僅包括私法領域內的侵權、合同或其他民事糾紛等普民事訴訟,還包括屬于公法領域內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訴訟 即行政訴訟。

(四)公民訴訟的限制

美國法律對公民訴訟的提起設置了一定的限制。公民訴訟的提起受到前置通知程序的限制。在美國聯邦法律的公民訴訟條款中規定了前置通知程序。前置通知程序是指如果公民訴訟的原告有提起公民訴訟之意圖,首先應該在起訴前將被控違法行為以及自己起訴之意圖向違法行為人和政府主管部門發出通知,在原告發出通知之日起一定期限內,任何人不得提起環境公民訴訟。

公民訴訟還會受到行政機關勤勉地實施法律的限制。也就是說,如果聯邦環境法律的執行機構或違法者針對符合公民訴訟條款可訴范圍的違法行為,已經或正在采取一定的實施法律行為,那么,公民訴訟將會受到阻止。

(五)管轄法院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公民訴訟由被控違法行為發生地或其他被控事項發生地所在區域的聯邦地區法院。在訴訟費用的承擔方面,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于1796年基于公平、正義理念確立的“美國規則”,規定訴訟當事人無論其是勝訴方還是敗訴方均需各自承擔訴訟費用。公民訴訟中,訴訟費用一般比較高昂,有些公民訴訟案件長達十幾年的審理過程中,當事人支付各項訴訟費就達到百萬美元。嚴格適用“美國規則”會使美國公眾對公民訴訟望而卻步。為了激勵、促進公共政策的私體執行,國會規定了公民訴訟的“律師費轉移制度”。即法官可以根據案情在有合適的理由的情況下,將訴訟費判由任何一方當事人承擔,或將勝訴方或實質勝訴的律師費判由敗訴方負擔。突出和激勵公眾參與的積極性。

二、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構建

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法律作為司法機關和公民行為的指引必須明確具體,法律模糊帶來的弊端會導致實施障礙,最終影響法律的威信,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正面臨這一狀況,有必要完善之。借鑒美國的環境公民訴訟制度,構建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應當從立法上完善一下幾個方面:

(一)明確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范圍

環境公益訴訟在訴訟主體資格上明顯區別于其他私益訴訟,基于此特點該制度所采取的訴訟程序等也會異于私益訴訟,明確環境公益訴訟的案件范圍即哪些案件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可以適用公益訴訟特別程序非常重要。我國的訴訟程序法都規定了相應的案件范圍,作為原告起訴和法院受理的依據,進行法律的適用。

美國的公民訴訟是在法律中直接規定公民訴訟條款,通過授權進行公民訴訟的公民訴訟條款明確相受案范圍。我國立法可以參考這一模式,立法機關可以針對相關法律進行修訂,在《環境保護法》等環境資源法律和民訴法、行政訴訟法中添加環境公益訴訟條款。通過法律條文授權具體的環境損害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如在我國《水污染防治法》的中規定:第九條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公民或者社會團體可以對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的排污單位或個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又如在《環境保護法》中可以規定“為了保護本國的空氣、水、土地或其他自然資源等環境公共利益免受污染、損害或破壞,任何公民或社會團體可以對損害環境公共利益或則將會損害環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依照公民訴訟條款所制定的環境公益訴訟條款受案范圍明確、具體,公民或社會團體只有在環境法律規定環境公益訴訟條款時才能救該法依據該條款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沒有環境公益訴訟條款的授權則不能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避免了案件范圍的模糊性,指引性和可操作性強。法律修改壓力下,值得借鑒。

(二)突出公眾參與,擴大原告主體范圍

美國的公民訴訟制度是在公眾大規模的環境保護運動中誕生的,公眾參與、公眾監督是這一制度的特色。環境公共利益本身涉及廣泛的社會公眾,構建這一制度必然以公眾參與為核心,否則就失去了其本來的價值。環境公益訴訟的性質決定了它的原告范圍較為廣泛,我國的環境法和訴訟法對公益訴訟的原告并沒有做明確的規定,僅是《環保法》第58條對社會團體提起公益訴訟作出了規定,沒有涉及其他原告。造成司法實踐中不同法院對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同一原告態度不同。參照美國公民訴訟制度,突出公眾監督、公眾參與,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原告:

1.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的原告范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是針對污染環境、破壞環境、降低環境價值等侵權行為進行的損失賠償訴訟,通過訴訟獲得環境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可以用于生態恢復和補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范圍應當盡量廣泛,增強社會監督,彌補政府執法不足和行政罰款的數額過低等缺陷。另外我國現階段信息公開不足也要求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范圍廣泛。應當包括公民、社會團體、對自然環境負有監管職責的國家行政管理機關。

2.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范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是針對國家行政管理機關侵害環境公益的行政違法行為所提起的行政訴訟,行政訴訟的被告特定為國家機關或授權行政行政權的組織,在原告范圍上略窄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應當包括公民、法人、社會團體等私主體。

在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實踐中,檢察機關也可以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越來越多學者認為檢察機關并不是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最佳主體。根據我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代表環境公共利益的國家機關并非檢察機關。如《環境保護法》明確規定國家環境保護的代表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資源管理的代表是法律授權的代表國家行使國家所有權的機關。而且根據憲法、檢察院組織法等法律,檢察機關的主要工作職能是負責刑事公訴和法律監督,它應當從打擊犯罪和監督法律實施領域維護公共利益。如果賦予檢察機關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不僅會加大檢察機關的工作負擔,而且會使其自身即擔任原告又擔任法律監督者,造成權力體系混亂。在法律專業化時代,檢察機關相對于其他主體不具有環境保護專業知識優勢,所以,不應當賦予檢察機關原告資格。

(三)環境公益訴訟的被告與訴訟類型

美國公民訴訟的被告既包括了普通民事主體,也包括了美國政府機構等行政機關。由于美國的訴訟類型與我國不同,所以美國公民訴訟屬于“民事訴訟”范疇。我國是依據被告以及適用法律不同將訴訟劃分為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訴訟三種類型。依據公民訴訟中的被告不同,按照我國法律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所以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依據被告的不同可以劃分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

(四)設置環境公益訴訟前置程序

公民環境訴訟中,為了提高解決糾紛的效率,防止無意義的訴訟,對公民訴訟作了限制。在我國《環境法》修正案的審議過程中,立法機關沒有賦予公民原告資格,主要出于防止濫用訴訟權利的情況。為防止濫訴情況,可以借鑒公民訴訟中的限制條款,為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設置前置程序。

對于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設置提前通知程序和勤勉地執行法律的督促程序。

1.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原告在提起公民訴訟前,必須向違法行為人、當地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發出通知,告知將要對違法者的行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在通知發出之日起六十日內,不得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通知程序是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不可逾越的,如果公益訴訟原告沒有履行通知程序直接提起公益訴訟,法院可以拒絕受理。起訴前的通知程序可以是違法者知曉其即將被起訴的情況,及時糾正其違法行為,減少對環境的損害,同時可以彌補政府的執法漏洞,加強行政監管。

2.在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中,設置提前通知程序和勤勉執法督促程序。公益訴訟原告針對行政侵權行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應當提前60天通知作出違法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可以及時的糾正其違法行為,消除不良影響。如果行為機關在通知期限內,完全消除不良影響,原告不能針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再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對負有相應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的不作為提起公益訴訟,必須先提起勤勉執法督促程序,原告提前60天通知不作為行政機關,如果行政機關在通知期限內積極作為,履行監管職責,原告不能針對不作為行政行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法制與社會

在我國環境侵權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現有訴訟程序法中僅涉及案件受理費的負擔,通常律師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各自負擔。環境公益訴訟的特點案件本身復雜、取證難、鑒定費用高、律師費用高,由與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社會團體負擔這筆費用不僅會造成實質的不公平,還會打擊公眾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積極性。可以借鑒公民訴訟的“律師費用轉移制度”,建立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轉移制度”,即在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法院可以依法律規定,將訴訟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律師費、鑒定費等)判由一方當事人承擔,或依據法律規定將訴訟費判由實質的敗訴方承擔,一方當事人或者實質敗訴方通常是污染行為人。

篇(10)

一、概念分析

公益訴訟包括民事公益訴訟、行政公益訴訟和刑事公益訴訟。關于民事訴訟中的公益訴訟的概念定義,學界觀點并不統一,大致有以下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民事公益訴訟就是指人民檢察院認為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行為觸犯了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損害了國家或社會公眾的民事合法權益,基于其法律監督職能,代表國家或社會公眾向法院提訟,追究違法者民事責任。這種觀點認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只能是檢察機關,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只有檢察院才能代表國家和社會公眾提訟,同時也只有檢察機關能夠擔當起保護公共利益的重任,公民個人和民間組織不能成為民事公益訴訟的提起主體。第二種觀點認為,民事公益訴訟是指國家特定機關、社會組織以及公民個人,對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違法行為,可以代表國家或社會,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該觀點認為民事公益訴訟的提起主體應該包括:特定的國家機關(人民檢察院)、民間組織和公民個人。這種觀點最大的不同是,能夠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不是單一的,而是多元的、開放的,民間組織和公民個人理所當然成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合法主體。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從具體的法條可以看出,我國目前的立法是屬于第二種觀點的,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目前僅限于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例如具體到環境公益訴訟就可以由環保行政機關和合法環保組織提訟。

二、適用案件范圍

梁慧星教授對“公共利益”的范圍的表述,“包括公共道路、交通、公共衛生、災害防治、科學及文化教育事業、環境保護、文物古跡及風景名勝區保護、公共水源及飲水排水用地區域保護、森林保護事業等事項。第二,排除性規定。公共利益的范圍應排除下列情況:公共權力機關自身的經濟利益,如政府用于改善辦公條件和職工福利各項費用等;借公共利益之名干預市場所得的商業利益;如政府在城市房屋拆遷過程中進行干預所實現的利益等。”可見法理意義上的公共利益相當寬泛,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適用公益訴訟的范圍是“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條列舉的只有兩項,而其他有損公共利益的行為是否適用公益訴訟,就給了法官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就近十年的典型民事公益訴訟的案件類型上來看,仍然幾乎全部是環境污染案件,這并不表示在侵犯眾多消費者權益方面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就不存在,而是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于哪些侵犯眾多消費者權益的民事案件屬于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存在著較大爭議,所以仍然需要法律對公益訴訟的范圍做出具體的規定以便更多的有關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納入到公益訴訟的范圍中來。

三、管轄法院

從各地法院現有的內部規定和實踐操作來看,絕大部分都是由基層人民法院負責管轄,只有個別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才由中級人民管轄。這一現實情況是符合司法資源合理分配的現實性和可操作性的,因為公益訴訟在本質上仍然是民事訴訟,因此應當在顧及其特殊性的同時盡可能保持其與整個民事訴訟制度的協調一致。第二,從民事公益訴訟的案件性質、繁簡程度、影響范圍和爭議標的金額等因素考量,也宜由基層法院管轄。根據已有的案例顯示,很多案件之所以耗時長、難判決的根本原因在于以往的實踐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有法官造法和突破現有法律框架之嫌,因此需要花費大量時間和精力層層上報并只能在獲得最高院和相應司法部門的默許后才能正式進入訴訟程序。但這些因素都不能作為提升法院管轄級別所應當考慮的內容。第三,從民事公益訴訟的長遠發展來看,隨著實踐上的豐富和立法上的完善,進入法院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必然是一個增長的趨勢,因此由中級法院管轄的可能性不大。最重要的是,社會公共利益在內容和主體上的寬泛并不代表著民事公益訴訟就一定是影響范圍較大的案件。地域管轄方面,民事公益訴訟也應當遵循一般民事案件管轄規則,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轄。而針對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案件,例如因船舶排放、泄漏、傾倒油類或其他有害物質,海上生產、修船作業造成海域污染損害而提起的海洋環境公益訴訟,則由污染發生地或者損害結果地、采取預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專門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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