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糾紛的法律匯總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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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的法律

篇(1)

法律的經濟分析,即運用經濟學的范疇、原理和方法對法律制度的形成、結構、過程、效率和未來的發展等問題進行分析,是20世紀多學科融合交叉發展的最重要產物之一。20世紀60年代,貝克爾、科斯和波斯納等一批重量級大師帶著經濟分析工具“大舉入侵”法學。科斯于1960年發表了《社會面本問題》一文,其中創立的“科斯定理”被認為是法經濟學產生的直接理論基礎。影響最大者當為波斯納,他運用經濟分析方法對幾乎全部法律領域進行了全面的分析。1973年出版的《法律的經濟分析》一書,最終確立了波斯納在法經濟學派的旗手地位。

法律的經濟分析以經濟學的假說為前提。其一是關于行為人的假設,即認為每一個個體都是“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理性經濟人”會為外部各種因素所影響并作出理性反應。法律作為外部有效激勵要素之一,能影響“理性人”的行為。另一假設是“稀缺性”,即認為社會資源對于人的需求而言永遠處于稀缺狀態。法律的經濟分析學說的理論核心之一,即認為所有法律活動,包括一切立法、司法以及整個法律制度事實上是在發揮著分配稀缺資源的作用。因此,所有的法律活動都應以資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使用,即效率最大化為目的,所有法律活動基于此論斷都可以用經濟學的方法來分析和指導。以這些假說為前提,學者再運用各種經濟學分析工具和理論方法來研究法律制度規范和立法、司法過程等方面內容。基本分析工具主要由新制度經濟學提供,大體包括:成本與效益理論、供給與需求理論、均衡理論、邊際理論以及最大化概念。

法律的經濟分析的出現實質是法學研究方法上的一場偉大變革,它的最大理論貢獻是,運用經濟學的價值觀念(效益觀念)去評判研究法律制度及其司法實踐,從而提供了一種別具一格而價值重大的法學研究方法,擺脫了傳統的就法律論法律的論證方法。在法律的經濟分析興起之前的19世紀,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法學走進了一個自我封閉、自我演繹發展的死胡同。學者把注意力集中在純粹的法律現象及其意義之上,而將沒有所謂的“法”的意義的其它社會科學理論、觀點、材料都拒之法學研究之門外。這種自我封閉、專門化的做法給法學造成了極為惡劣的影響,法律的經濟分析方法正是為解決這一單靠法學自身無法超脫的理論困境而萌生。對法學而言,由于引入了經濟分析工具,從而使法學研究和司法審判從法律教條主義中掙脫出來。

法律的經濟分析既有規范性經濟分析,也有實證性經濟分析。規范性經濟分析對法律進行定性分析,解決法律“應當是什么”的問題。它立足于效率,將效率作為衡量法律制度適當與否的根本標準,要求立法者在任何時候都不能將效率置于自己的視野之外,同時也指導相關法律實踐活動,使之朝效率目標邁進。對法律制度而言,追求某種程度上的效率不僅不會和社會的發展相矛盾,而且也是必要且可求的。通過對法律制度規范和法律運行過程的成本——收益分析,考查法律制度的影響或產生的結果是否滿足“帕累托最優”或卡爾多——希克斯標準,來指出法律制度是否有效率,并在法律制度為取得預期目標而使用的方法無效率時,指出怎樣制定更有效率的規則來實現效率本身和目標價值。實證經濟分析是以經濟學常用的方法對法律進行定量分析,突破了傳統法學研究只能對法律制度作定性分析的缺陷,是法律的經濟分析范式的最大優勢之一。實證分析將法律和經濟問題數量化,以明顯的定量分析優勢使人們的思維更趨于準確。實證分析已在侵權、契約、犯罪等法律問題的經濟分析領域作出了較大貢獻。

法律的經濟分析改變了許多法律人員和政府官員的行為哲學。北美和歐洲很多著名大學紛紛設立法律的經濟分析研究項目,一些大學創設了法律經濟分析中心。經濟學課程也成為各大法學院學生的必修課程。在美國,波斯納、博克、溫特等三位具有經濟學傾向的法學家被任命為聯邦上訴法院法官,大多數聯邦法院的法官都接受了有關“法律與經濟研究中心”提供的法經濟學短期教程的正規訓練,不少聯邦法官已成為精通法經濟學的法學專家。美國前總統里根在1981年通過12291號總統令,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規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標準。

引入法律的經濟分析方法對我國的法學研究和法律實踐都有重大意義。我國法學研究長期以來集中于意識形態和公平、正義等社會價值的研究,忽視了法律和經濟的內在聯系,不對法律規范和法律運行的成本——收益進行探討。我國立法、司法中高投入低產出(甚至不產出)的情形比比皆是,法律規范不能對社會資源進行有效率的分配,本應當為市場服務的規范成為了市場的障礙,立法、司法以及其他社會資源浪費嚴重。借鑒西方國家進行法律的經濟分析已是當務之急。值得慶幸的是,國內有識之士正在努力地推進這項工作,一部分具有良好法學和經濟學素養的年輕學者在不斷地成長,中國傳統法學正在被變革。

法律的經濟分析范式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時,也不斷地陷入自身的理論困境之中。來自于法經濟學陣營內外的各種批評從未停止過,主要集中在以下幾方面:

首先,對作為經濟分析之前提的“理性經濟人”假設的質疑。決策者并不是絕對的理性人,原因主要有二。第一,他掌握的信息和處理信息的能力都是有限的,決策不能找到全部備選答案,決策者也不能完全了解備選方案的所有后果。第二,任何個人都有雙重性,既具有理性傾向又具有非理性傾向。這兩種傾向在個人身上的對立和并存,決定了完全理性的經濟人是一種極端和個別的現象。韋伯將人的社會行動區分為4種類型:工具理性行動、價值理性行動、情感行動和傳統行動。作為法律經濟分析基礎的理性人行動只包括前兩種,后兩種行動被其排除在外。文化研究者也指出,每一個民族都有一些非理性的傳統行為方式,這些都不是理性導致的行為。習俗是理性行為之外最重要的一種行為方式,甚至為達到一個既定的目標,理性也并非時時事事都是最好的手段選擇,在很多情境中習俗行為優于理性行為。在現實世界中,至今也尚未找到(應當說永遠也找不到)一件與“理性經濟人”完全吻合的事例,至多只是類似于或無限逼近。“理性經濟人”作為分析的前提假設,只是作為一種“理想類型”而出現的,這種方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必須將其限定于一定范圍之內,一旦超越其合理限度,就會導致錯誤結論。

其次,對法律的經濟分析學說所持的效率至上觀點的批判。法律的經濟分析通過成本、收益計算,以效率為惟一價值。學者宣稱:在侵權、合同法、財產法等法律領域,法官確立的幾乎每一項原則都可以用來表明是為了更有效率地分配資源這一集體目標服務的;在相當多的案件中,法官明確地把他們的判決建立在政策之上,而效率考慮是政策的一個根據。美國著名法理學家德沃金對效率論進行了尖銳的批評。他說,“社會財富最大化”這種概念本身就是不清晰的,用其作為判斷法律優劣的標準顯然很不確定。況且,財富增值雖然是一個有價值的目標,但不是唯一的有價值的目標,也不是價值序列中的首要價值目標。社會進步的指標還應當包括道德、自由、公平和正義,那種認為法律應將權利賦予能夠最有效運用權利、創造更多財富一方的理論,嚴重損害了人所享有的“作為平等的人被看待”的權利。[1]與法律經濟分析學者的論據相反,證據顯示,就大部分情況而言,法官判決的依據的是公平而非效率。羅爾斯也認為,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法律和制度只要不正義,就必須修改或廢除。“每個人都擁有一種基于正義的不可侵犯性,這種不可侵犯性即使用社會整體的名義也不能逾越。”[2]在整體的社會價值序列中,效率相對于自由與平等而言是一種次級價值,其作為一種價值只有在不與自由和平等等高位階價值沖突的前提下才會受到重視。

在運用實證經濟分析研究法律制度時,缺陷也是十分明顯的。實證的定量分析要求對法律制度或法律運行的目標價值進行量化計算。但實際上法律制度或法律運行的目標價值只在極少時候是可以量化的,并非任何法律問題都可以復原為一定的貨幣單位來計算比值。因此,必須將量化的實證分析限定于合理范圍之內,不得濫用。

第三,波斯納主張的“法律的經濟分析就是法經濟學的內涵”、“正統的法經濟學從來沒有,或者說幾乎沒有野心去改變經濟學”[3]的論點遭到學者的嚴厲批評。作為法律經濟分析的旗手,波斯納為法經濟學研究作出了杰出貢獻,但他的這種主張讓許多人誤認為法律的經濟分析就是法經濟學的全部內容,將法律的經濟分析范式理解為法經濟學的唯一范式,極大地縮小了法經濟學的范圍。以致于有人批評說:波斯納的觀點“表明法和經濟學的關系是單向的:法學更像是懇求者,依賴于經濟學向其提供的任何事務,但是卻很少或者沒有可以作為回饋的。”[4]針對波斯納的主張,法經濟學的奠基人科斯批評指出:“在法律制度運作中廣泛運用經濟學分析方法,而法律制度對經濟制度運轉的影響并沒有像我們現在討論的問題那樣得到很多的討論和檢驗。”[5]依照波斯納劃定的范圍,這門學科將不再能夠從其他學科領域吸收養分,熟悉的研究主題也已被挖盡。

面對法律的經濟分析范式的困境,大量學者不斷地探尋突圍的路徑。美國的塞洛庫斯大學經濟分析法學教授羅賓·保羅·馬洛伊,在這方面取得的成就十分引人注目。他批評波斯納的經濟分析方法是“兩面鏡子的神話”。[6]

馬洛伊借助符號解釋學理論,以一種超越傳統法經濟學范圍的方法探究法律與經濟聯系的意義與價值,提出“法律與市場經濟”的概念作為理解法律與市場理論之間的聯系的新方法。借助符號解釋學理論,馬洛伊認為,財富形成和社會繁榮的主要動力是創造力,所以在法律與市場理論研究中,須更多關注創造力的形成和激發機制,效率分析不應放在重要位置。對創造力起實質影響的是交換網絡和模型。社會交換過程是動態過程,關乎文化的、歷史的以及交換的背景,因而須將經濟分析和文化政治以及歷史的目標、條件結合起來進行評估。針對波斯納的法律的經濟分析主要使用經濟術語作為分析特定社會法律規則的理論性解釋的缺陷,馬洛伊指出法經濟學是一個包容一切不同意識形態的相互作用的開放性創造過程。法經濟學的研究在本性上應當是可比較的,它應當集中考察經濟哲學、政治哲學和法哲學在涉及社會安排選擇時三者的關系,比較、評價和選擇意識形態界定法和經濟學的對話過程。經濟分析法學作為一種比較研究,為認識法律安排作為特定政治、文化意識形態的反映提供了一個機會,通過評價法律安排中不同意識形態的價值,了解我們現在的狀況和法與社會的發展方向。[7]

借助符號解釋學理論,馬洛伊從外部突破了傳統法律經濟學的困境的壁壘,彌補了法律的經濟分析的反道德性缺陷。雖然法律關乎稀缺資源分配的基本觀點不變,但不論法律原則、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識形態的結構及內容如何,它們均可以被適當地放在馬洛伊的法經濟學的模型框架中加以分析。馬洛伊用他的理論向大家證明了法經濟學仍具有不可比擬的包容力和發展潛力。

與馬洛伊不同,科斯堅持從法律經濟學內部尋找走出困境的方法。在科斯看來,法律經濟學分為法律的經濟分析和經濟的法律分析兩個部分。法律的經濟分析“這部分研究現已高度發展,某種程度上,已不再那么令人激動了”。[8]就法律與經濟這個主題來說,僅僅對法律進行經濟分析是遠遠不夠的,還應當重視經濟的法律分析,分析法律制度對經濟運轉的影響。

與法律的經濟分析相反,經濟的法律分析是用法律的原理制度規則分析經濟,法律成為分析工具而經濟成為被分析對象。馬克思說:法律不過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作為上層建筑的法律毫無疑問要反映經濟基礎,是一國或一地區在一定時間的經濟意識形態的反映。但這種反映是能動的,影響著經濟運行和增長。許多經濟學家尤其是制度經濟學家普遍認為,制度對經濟增長的影響居于各種影響因素之首位。那制度是什么呢?包括法律和其它規范,而法律處于核心地位。因此可以說,法律是影響經濟運行的最主要制度。由此不難看出,從研究法律對于經濟的影響來判斷法律優劣的法律經濟分析范式具有重要價值。

就我國目前狀況而言,經濟的法律分析比法律的經濟分析或許更為重要,任務更為緊迫。我國正處于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關鍵時期,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產權、交易等一系列內容都要求有良好的法律加以規制,以保證市場的建立和良性運轉。但很明顯我國的法制還無力為市場經濟提供全面保障,還需不斷完善。同樣遺憾的是,我國的法學研究在為市場經濟服務問題上也缺位了,而且這種狀況可能需要很長一段時間才能改觀。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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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奧利弗·威廉姆森.法、經濟和組織學解析[A].吳敬璉.比較[C].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5]經濟學消息報社.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專訪錄——評說中國經濟與經濟學發展[M].北京:中國計劃出版社,1995.

篇(2)

一、法律的經濟分析之學理概念及其在中國的界定

(一)法律的經濟分析之學理概念的界定

從學理上講,法律的經濟分析又稱為法律經濟學,其主要作用在于運用經濟學的方法研究法律的形成和發展。由于這門學科是由經濟學和法理學兩大學科相互融合的新型課程,因此歸類到邊緣學科的范疇。要對法律經濟學進行界定,需從兩方面入手,其一,從經濟學角度講,法律的經濟分析屬于經濟學的拓展分支;其二,從法理上講,法律經濟學通過不同的視角,對法律進行了更加透徹的觀察和研究,從而形成了法理學領域的新型流派。

(二)法律的經濟分析概念在中國的界定

法律的經濟分析這一概念是由國外引進,可是,國外的專家學者對其具體概念尚未達成共識,我國在引進這一概念時難免受到一些影響。但是,通過結合我國的實際狀態,與國外理論和概念相結合進行研究,從而提出了符合我國國情的法律經濟分析體系概念,由以下四點形成:

第一,它是一種研究方法。由于經濟學研究方法的科學性和優越性,導致了經濟學研究方法對法律分析的同樣適用。因此,經濟學適用于法律的分析方法之本質是研究方法的優越性。

第二,它是一個交叉學科。之所以產生法律的經濟分析這門學科,是因為人們經常運用經濟學分析的方法研究法律的結果。因此,法律的經濟分析是處于法理學和經濟學之間的邊緣學科。

第三,它屬于經濟學范疇。在早期,經濟學的眾多學者就已經把法律的經濟分析歸為經濟學的一個旁枝,從而納入經濟學范疇。

第四,它屬于法學范疇。法律的經濟學分析雖然運用經濟學研究方法和手段,但其主要研究對象是法律。

二、法律的經濟分析在中國運用于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法律的經濟分析在實際運用中存在一定的問題,只有通過充分的研究和分析,才能理清在法律的經濟分析中,理論與實踐、共性與個性之間的關系,從而找到解決問題的方法。

(一)法律的經濟分析之缺陷與局限

1.可能會導致法律的不確定性

在經濟分析中,理性假設可以實現財富的最大化,但是對于法律卻不適用。建立法律的基本目的在于確定行為準則,增強做事的可預測性,提高對合法性的認識。如果完全引用經濟學分析,就有可能導致人們的日常規范隨著價格波動變化,對于相同的行為做出不同的判斷,很大程度上影響司法判斷的公平性。

2.有時會將問題理論化

經濟分析方法具有一定的科學性,但是,運用到法律問題中就不能僅僅滿足于表面的形式,因為法律問題涉及到人們的日常行為規范和社會活動規則,必須從現實考慮出發,并非依靠純粹的理論體系就能夠解決。

3.范圍難以確定

在學理界一直有兩個相反的問題。第一,自從法律的經濟分析創始以來,就涵蓋了整個法律體系,幾乎涉及到法律的各個部門,這很可能導致一些法律領域無法運用經濟分析的方法進行解釋。第二,法律的經濟分析在某些領域視角過于狹隘,過于追求“法律中心主義”不能自拔。以上兩種問題充分說明了法律的經濟分析范圍很難確定,兩個問題也代表了不同的價值取向,因此,要解決法律范圍問題,就必須確立合適的價值取向。

(二)法律的經濟分析在中國運用與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針對法律的經濟分析無法避免的缺陷和局限,我們通過引入中國的實際情況從而得出其在中國實際運用中存在的問題。

1.目前,法律的經濟分析已經運用于中國的法律界研究工作,但是,由于其過于理性的方式導致法律的不確定性逐漸多了起來。中國的法律受到很多方面的影響,比如傳統的細想、道德、倫理、信仰等各個方面,這些因素本身就帶有很多感彩,很難完全用過于理性的經濟分析法去判斷。

2.理論多于務實。在我國,法律的經濟分析長期處于一種理論研究的位置,對于幫助解決實際生活中的法律問題沒有太大意義。就像一個花盆,擺在那里很漂亮,但是沒有具體左右,是一個完全可有可無的東西,法律的經濟分析同樣如此,這些年很多學者花費大量經歷研究,但是對于服務社會很難做出具體貢獻,這也是近些年人們批評它“華而不實”的重要依據。

3.缺少定量分析方法。 定量分析法能夠更加客觀、真實的詮釋法律與經濟之間的關系。

4.尚未理清其分析范圍。法律的經濟分析在國際上還沒有形成公認的定論,在我國同樣如此,我國還處于研究的初級階段,很多問題還沒有解決,因此對其確切的范圍無法確定,導致在實際運用中經常出現一些不確定因素。

三、針對法律的經濟分析在中國運用中存在的問題提出解決辦法

根據上文所述問題,可參照以下觀點提出解決辦法。

(一)關于法律的經濟分析理性假設導致的不確定性問題解決辦法

在法律的經濟分析中,理性假設和現實情況經常發生沖突,為了防止過于理性而產生的不公平性,可以效仿我國的宏觀經濟調控,根據實際情況加入“感性”因素,一方面由理性法律做后盾,另一方面根據事物具體情況做出判斷,既提高了法律的確定性,也防止了“過分理性”的發生。

(二)關于理論多于務實的解決辦法

由于我國法學界深受注釋法學的影響,因此對法律條文的合理性通常依靠單純的邏輯角度評價,一旦與實際情況相結合,就會產生很多實際性問題。要改變這種情況,就要把理論與實踐之間的關系理清,注重法律的務實操作。

(三)關于缺少定量分析方法問題的解決

受我國傳統思想的影響,法學研究通常比較重視言辭,而忽視了數據的重要性,其產生的結果就是定量分析方法的低落。因此要消除偏見,提倡定量分析方法的運用。

(四)關于如何理清法律的經濟分析之范圍

根據我國目前法理界的實際情況,可分為三個層面:第一,憲法及部門法;第二,反壟斷法和政府規制問題;第三,法規和具有約束力及規范性的政策。對于前兩個方面,可以納入法律的經濟分析范圍,后者等我國理論更加成熟后可以考慮納入分析范圍。

參考文獻:

篇(3)

近年來,對經濟行政法的研究逐漸升溫,不同學者從自己的研究立場出發對經濟行政法的各方面進行了富有成就的研究。然而,除了少數研究外[1],大部分成果都是從法學角度進行分析,這與研究者的路徑倚賴不無關系。不過,由于經濟行政法所研究的內容涉及經濟行政主體與經濟活動之間的關系,其中不可避免的關涉經濟行政法的基本導向問題,對于這一問題傳統法學研究所得出的結論失之寬泛與抽象,而從經濟分析角度則可以提供相對較為細致與具體的分析。因此,本文從經濟分析的角度提出經濟行政法應該以效率為導向,即通過控制經濟行政主體的經濟干預行為來促成社會資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狀態的實現。

一、基本概念的理清

研究經濟行政法的效率導向首先必須理清的問題是什么是經濟行政法以及什么是效率,對這兩個問題的回答構成了進一步分析的重要基礎。

1.什么是經濟行政法

不同學者對于什么是經濟行政法的問題持有不同觀點,這些觀點大致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可以稱為“工具論”。這種認為經濟行政法是國家行政權力深入經濟領域,對國家經濟實行組織、管理、監督、調節的法律規范的總稱[2]。由于將經濟行政法視為國家行政機關進行管理的工具,因此這種定義帶有明顯的法律工具主義傾向,與現代法治理念不相容,目前已經為大部分學者所不用。第二種可以稱為“社會關系論”。這種觀點將經濟行政法界定為調整國家在干預經濟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3]。學者們較為普遍的接受這種定義方式,因為該定義以其抽象性較好的涵蓋了本身就極為復雜與廣泛的經濟行政領域。不過筆者認為這一定義將經濟行政法的著眼點置于“社會關系”,但從法理學的角度看來,法所具有的最重要特征在于它是一種調整行為的規范,其著眼點應在于“行為”[4],上述“社會關系論”中對于經濟行政法的定義忽視了法律最重要的特征,因此也是不能令人滿意的。相對來說,第三種對經濟行政法的定義方式——即“行為論”——更符合法理學角度對法的認識。行為論將經濟行政法定義為規范經濟行政主體行為的法,也即對經濟行政組織和經濟行政行為進行規范的法律規范的總稱[5]。這一定義將經濟行政行為劃分為兩種類型——其一是為了使干預經濟成為可能而必須建構經濟行政主體的組織行為,其二是經濟行政主體干預經濟的行為——并將經濟行政法界定為對行為的規范與控制,體現了法作為行為規范的重要特征,著眼于法律對行為的控制,也體現了現代控權行政的基本理念,是一種比較適宜的定義方法。不過,這種定義還有一個缺憾在于沒有說明法律對經濟行政主體行為進行控制的方式。這種控制的方式主要是賦予行為主體權利(或權力)和施加行為主體義務(或責任),因此如下這種“行為論”的擴展式定義為本文所采用:經濟行政法指所有普通法上的對調整經濟的國家機構授予權利(疑應為權力——引者注),賦予其義務(疑應為責任——引者注)或對這類調整、監督經濟的機構進行組織規范的法律規范的總稱[6]。

2.什么是效率

效率是經濟學中的核心概念,同時正如下文所要分析的,它也是經濟行政法中的一個核心概念。經濟學意義上的效率指在給定投入和技術的條件下,經濟資源沒有浪費,或對經濟資源作了能帶來最大可能的滿足程度的利用。效率有多種衡量標準,其中最廣為接受的效率標準就是帕累托效率(Pareto efficiency),它主要指這樣一種資源配置狀態,即在這種狀態中,已經不可能通過重組或貿易等手段,既提高某一人的效用或滿足程度,而又不降低其他人的效用或滿足程度[7]。從帕累托效率的定義中可以看出,這種定義主要是從資源對個體效用的滿足角度進行界定,強調個體效益的增加不能以它者的效益損失為基礎,這就具備了最低限度的道德基礎,在一定程度上融合了正義的理念。帕累托效率并非單純的從單方面的產出數量大小進行界定效率,這就與另一個更為行政法學者熟悉、基于成本效益分析的效率概念做出了區別,后一效率概念可以簡單的表述為以最小的成本換取最大的收益[8]。這種效率定義僅從產出的單方面進行界定,忽視了對產品消費者效用的滿足以及產出過程中有可能會增加的社會成本,因此不適宜作為標準的效率定義。這種效率定義中存在的固有缺陷是行政法學(包括法學)一直難以引入效率原則的根本原因之一。

在分別理清了經濟行政法與效率的概念之后,要論證經濟行政法為什么應以效率為導向,則必須尋找兩者之間的邏輯中介,這個邏輯中介就是經濟行政主體的經濟干預行為。以此為分界點,可以將本文的論題分成兩個下屬問題:第一是經濟行政主體的經濟干預行為應以什么為導向?這個問題關涉經濟行政主體干預經濟的理由;第二是經濟行政法對經濟行政主體的控制應以什么為導向?這個問題關涉經濟行政法控制經濟行政主體的經濟干預行為理由。在對這兩個下屬問題回答的基礎上,可以建立起經濟行政法與效率之間的邏輯聯系。

二、經濟行政主體干預經濟的效率理由

對于第一個問題研究的起點在于這樣一個明顯的社會事實,那就是在任何社會中,資源相對于人們的需求來說總是稀缺的。在應有盡有的世界里,非但經濟行政主體對經濟的干預是不必要的,甚至連經濟活動本身也沒有存在的意義了。稀缺性的存在意味著任何社會面臨的首要問題是如何有效利用稀缺的資源,優化資源的配置,盡可能生產出滿足需求的物品。因此任何社會最有有效的利用社會資源以滿足人們的需求,理想的資源使用狀態就是上述的帕累托效率狀態。于是問題就轉化為如何才能實現資源使用的帕雷托效率狀態。

面對如何實現帕累托效率這一問題,經濟行政主體對經濟的干預并非是一個首選項。事實上,自經濟學教父亞當·斯密以降的自由主義經濟學家們恰恰將國家對經濟的干預視為阻止實現帕累托效率的最主要障礙,經濟自由放任主義(laissez-faire)的思潮將國家的經濟干預視為洪水猛獸而避之不及,認為只有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才是達到帕累托效率的唯一途徑。而現代經濟學的發展則利用數學工具證明了這一點:省略復雜的數學公式推導論證過程,根據福利經濟學第一定理,在一個完全競爭的市場中,如果不存在不對稱信息和外部性等干擾因素,亞當·斯密所描繪的那只“看不見的手”——供求關系、價格機制、競爭機制等市場機制——能自動促使市場生產者進行最有效率的生產,而且恰好能滿足消費者的需要,從而使社會資源配置達到最優。在理想的市場中,個人和企業基于個人效用和利潤最大化的選擇結果一定是帕累托最優的,會使社會處于不可能使任何一個人變得更滿意而不傷害他人利益的狀態中,簡單的說就是理想的市場經濟可以促使帕雷托效率的實現。然而,細心的讀者會發現,上述分析是建立在這樣一個前提之上:理想市場經濟的存在。可惜的是,現實中恰恰缺少這一必要的前提條件,而是存在大量市場失靈的現象,正是市場失靈為經濟行政主體對經濟的干預提供了效率理由:

1.不完全競爭阻礙著帕累托效率的實現

理想的市場經濟意味著完全競爭的存在,完全競爭的世界是一個價格接受者(price-taker)的世界[9],它要求在市場中沒有任何一個企業可以影響市場的價格,只能接受在自由競爭中自然形成的市場價格。但是現實市場中的價格卻在三種類型的不完全競爭中受到影響,這三種不完全競爭就是壟斷、寡頭壟斷和壟斷競爭。這三種不完全競爭形態的典型特征就是個別企業有能力對價格進行決定性的影響,只是影響的程度由強到弱。不完全競爭導致了價格機制無法自由的起作用,甚至會導致經濟的周期性波動,帕累托效率也因此無法實現。為了消除市場中存在的這些不完全競爭現象,最好的方式就是引入競爭,經濟行政主體的反壟斷行為因此就顯的十分必要。主要通過執行反壟斷法(最重要的經濟行政法之一),經濟行政主體可以防止和消除不完全競爭現象,促使市場中的價格機制自由的起作用,從而鼓勵競爭,努力接近完全競爭的局面。

2.不完全信息阻礙著帕累托效率的實現

在現實的市場競爭中,不完全信息的現實是普遍存在的,比如在市場中賣者和買者對商品的信息存在不對稱,賣者為了將商品賣出會傾向于對買者隱瞞關于商品缺陷的信息,買者由于沒有控制商品因此很難知道關于商品質量的所有信息。不完全信息的存在還根源于信息成本的問題,因為人們對信息的獲取需要付出時間、精力等,這些都成為阻礙完全信息獲得的障礙。不完全信息導致價格機制難以反映正確的供求關系,同樣是導致市場無法達到帕累托效率的原因之一,經濟行政主體的干預可以部分解決信息問題,比如證監會可以依據證券法的相關規定強制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以降低股民與上市公司之間存在的信息不對稱現象。又如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依據商標法的規定拒絕商標申請人申請注冊與其他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標,以避免因此造成消費者獲取商品信息的混淆。

3.外部性(externalities)問題阻礙著帕累托效率的實現

外部性也稱溢出效應,它主要指企業或個人向市場之外的其他人所強加的成本或效益。外部性可以分為正外部性和負外部性:正外部性如裝飾個人的房子外墻給行人帶來的美感,正外部性會使他人無須付出成本即可享受物品帶來的效用,雖然總體上來說會增加社會的總體福利,但是也正因為這個原因使它的極端例子會導致物品的無人提供。典型例子就是公共產品,公共產品指該物品的效用擴展到他人的成本為零并且無法排除他人參加共享(比如國防),這就導致無人愿意花費成本提供公共產品,使的市場上該產品的供給不足,從而無法實現帕雷托效率。相對正外部性來說,負外部性對效率的影響更嚴重,典型如企業生產給環境造成的污染,這使得生產的社會成本高于企業生產的私人成本,如果從社會效率的角度看,企業的最佳生產量應在邊際效益等于社會邊際成本的位置[10],但顯然企業從利潤最大化的角度出發并不會將社會成本考慮進來,而只會按照邊際效益等于企業自身邊際成本的位置進行生產,這種偏差就導致企業生產了過量的產品,同樣無法實現帕雷托效率[11]。經濟行政主體同樣可以通過經濟行政行為消除外部性問題的存在:對于正外部性的極端例子——公共產品無人提供的現象來說,經濟行政主體可以執行稅法進行強制性征稅,然后通過執行公共預算法將征收的稅款用于公共產品的提供,比如提供國防所需的武器裝備、人員薪金等。對于負外部性來說,經濟行政主體同樣可以通過執行法律(如環境保護法)的方式(如征收排污費)來消除。

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經濟行政主體對經濟進行干預的理由在于:由于存在不完全競爭、不完全信息、外部性等問題,理性的市場經濟并不存在,現實中的市場無法自動實現資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狀態,因此也就無法實現資源最有效的運用。為了促成帕累托效率狀態的實現,經濟行政主體可以通過執行經濟行政法,運用經濟行政權力對經濟進行干預,以消除阻止理想市場形成的障礙,用“有形的手”促成“無形的手”的形成,這也就是經濟行政主體干預經濟理由。簡單的說,經濟行政主體干預經濟的理由在于促成社會資源的有效利用,即帕累托效率狀態的達成,因此它的行為應該是以效率為導向的。

三、經濟行政法控制經濟干預行為的效率理由

值得指出的是,在以上關于經濟行政主體對經濟進行干預的論述中,一直使用的表述是經濟行政主體依據某某法的規定進行干預,之所以強調這一點的理由涉及對上文所說的第二個問題的回答:首先是因為根據現代法治行政中的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的依據,也即行政機關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能做出積極的行政行為,否則就構成違法[12]。這一點同樣適用作為行政法一部分的經濟行政法,并且也是和本文第一部分為經濟行政法下的定義相一致。其次,與這個標準的法學回答所不同的是,從經濟分析的角度看,脫離法律控制的經濟行政主體的經濟干預行為并不能保證帕累托效率目標的實現,甚至反而會導致市場中出現更多阻礙帕累托效率實現的障礙,也就是出現所謂的公共失靈現象,即公共權力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干預未能有效地克服市場缺陷,甚至妨礙和限制市場功能的正常發揮,引起社會經濟關系的扭曲,加劇了市場缺陷和紊亂,從而不能使社會資源實現優化配置,達到帕累托效率狀態。因此公共失靈也就為經濟行政法控制經濟干預行為提供了效率上的理由:

1.效率理由之一:“尋租”現象的存在

我們可以假設一個不存在經濟行政法的環境,在這個環境中經濟行政法的缺失意味著沒有法律對經濟行政主體的權力進行界定,因此經濟行政主體干涉經濟的權力就沒有法律的約束。事實上在這種環境中經濟行政主體通過運用沒有限制的經濟干涉權力同樣可以達到上述消除市場失靈的目的,比如經濟行政主體根據自己的判斷對市場中存在的壟斷現象進行干涉,并運用強力予以消除,又比如經濟行政主體可以根據自己意愿強制要求上市公司進行信息披露,以使股東獲取必要的信息。但是,正如公共選擇理論(經濟學理論在政治學領域內的運用)所指出的,經濟行政主體本身也是有一個個具體的人所組成,這些人不會因為進入了經濟行政機關而改變理性最大化這一經濟學對個體的基本假設,因此經濟行政主體本身并不能被看作為理所當然的公共利益的代表,它實際上也同樣會遵循理性最大化的原則,在可能的范圍內最大化自身的利益。更何況具體執行經濟行政行為的往往是作為個體的“行政人”,沒有理由相信他能擺脫理性最大化的本性,事實上更常見的情形是盡可能的謀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且,經濟行政主體手中還掌握著迫使行政相對人無條件遵從自己意愿的“權力”,如果這種權力沒有界定范圍(沒有經濟行政法的限制也就意味著沒有經濟行政主體的權力形式界限),那么作為理性最大化主體的經濟行政主體就有機會無限的擴張這種權力范圍來實現收益的最大化,并且同時無須付出成本(因為沒有經濟行政法的限制也就意味著沒有經濟行政主體所應承擔的責任)。這種無限制的權力必然會以自身的私利為目標,而不會去保證社會資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實現。

以上描述的是一種比較極端的公共失靈現象——尋租。尋租在經濟學中主要指支付給資源擁有者款項中超過那些資源的可替代用途中所能得到的款項中的一部分,簡單的說租金就是超過機會成本的那部分收入。在沒有經濟行政法為經濟行政主體的權力劃定界限并施加義務時,經濟行政主體運用權力的機會成本很小,可以獲取租金的空間則大大擴展,由理性最大化個體組成的經濟行政主體同樣會傾向于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就會試圖謀求盡可能多的租金。租金是一種直接的非生產性活動,在與非生產性活動相對的生產性活動中,在理性最大化驅使下的個人與企業努力的追求收入和利潤,同時在客觀上促進社會財富的增加與資源的有效使用,而非生產性活動則并不導致社會財富增加,只是通過權力的強行干預導致社會資源的重新分配,這種分配是脫離市場調節機制的分配,結果使掌握權力但又沒有為權力的行使付出成本的經濟行政主體獲取了本不屬于它的利益,這就導致公共決策是扭曲,也極大的削弱了社會生產中的激勵機制,促使本應依照市場規律進行生產活動的社會主體轉而依附于權力,參與到非生產性的活動中,致使社會資源浪費,也就無法實現帕累托效率的資源配置。

由此可見,在沒有經濟行政法存在的情況下,經濟行政主體對經濟進行干預的行為導致了權力以最低成本的無限擴展,進行非生產性的尋租活動,使社會資源無法用于正常的生產與分配而遭到浪費。經濟行政法的重要性由此而體現,正如上文對經濟行政法定義的討論中所提及的,經濟行政法是所有普通法上的對調整經濟的國家機構授予權力,賦予其責任或對這類調整、監督經濟的機構進行組織規范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經濟行政法對于經濟行政主體授予權力事實上就是劃定了權力形式的界限與范圍,通過國家法律的強制力阻止權力的無限制擴張,防止社會資源在非生產性的活動中遭到浪費(這也是法律保留原則存在的經濟理由)。同時,經濟行政法對于經濟行政主體施加責任事實上就是增加權力行使的成本,減少租金存在的空間,防止經濟行政主體為謀求租金而濫用權力,浪費社會資源,促成帕累托效率的實現。由此可見,正因為經濟行政主體對于經濟的干預存在著尋租的政府失靈現象,無法確保帕累托效率的實現,因此才為經濟行政法對經濟行政主體的授權與賦責提供了理由,于是可以推導出經濟行政法必然也是應該以實現社會資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為導向。

然而,還有一個無法回避的重要問題就是,如果經濟行政法本身賦予了經濟行政主體過大的權力和過小的責任,導致經濟行政主體可以“合法”的尋租怎么辦?這涉及到經濟憲法和違憲審查的問題,對于經濟行政法本身給尋租提供條件的情形,應該賦予行政相對人向法定的違憲審查機關提起訴訟的權力,通過法定的程序審查經濟行政法是否符合經濟憲法中有關確保帕累托效率實現的條款(主要是經濟自由條款)的規定,甚至可以將本文所論證的“經濟行政法應以效率為導向”這一規范性(normative)命題作為違憲審查的標準。但是,由于我國特殊的法治現狀,這是一個需另文專述的問題。

2.效率理由之二:其他公共失靈現象的存在

如果說尋租現象的存在是經濟行政法通過賦予經濟主體權力并施加責任以確保效率實現的理由,那么在經濟行政法中還有一部分內容是對經濟行政主體自身進行組織規范的內容,這一部分是否也以效率為導向呢?這就涉及到另外兩種公共失靈的現象:

第一種公共失靈的現象是集體決策的困境。經濟行政主體對經濟的干預行為需要做出明確而又一致的行政決策。但由于經濟行政主體事實上一個構成非常復雜的機構體系,其內部有各種職能部門的分工,各職能部門內部又會有各種工作部門的分工,而且各工作部門還可以具體細分為各個個體的職能分工,因此要在如此龐雜的機構體系中搜集各種分散的信息、統一不同的意見并形成對外一致的行政決策,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工程。因此在經濟行政法中普遍規定了行政首長負責制的組織結構,使行政首長可以統一搜集不同的信息、分析不同的意見、作出統一的決策并為此承擔責任,這是一個經濟行政主體有效開展經濟干預行為的前提條件。沒有這種類型的組織機構的存在,那么經濟行政主體對經濟的有效干預也就無從談起,更不可能通過干預來實現資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

第二種公共失靈的現象是委托——問題的存在。根據人民主權原則,國家權力的最終合法性來源是人民,因此經濟行政機關行使的干預經濟的權力也是來源于人民,從理論上可以將其視為人民將權力委托給經濟行政機關行使,由此就產生了信息經濟學中所謂的委托——問題。委托——問題主要源于信息的不對稱,當委托人將權力交于人后,由于主體的分離因此人對權力行使所掌握的信息就遠多于委托人,在自身利益推動下通過控制信息的方式獲取違法利益也就不可避免,這同樣使經濟行政主體對經濟進行干預難以達成實現資源配置帕累托效率的目標。解決委托——問題最重要的方法之一就是制度設計,這可以通過經濟行政法中有關組織規范的法律規定來實現。比如在政府采購法中規定政府采購(這也是經濟行政主體間接干預經濟的一種方式)的主體、方式、程序(比如招投標)等內容,確保對國家稅收財政收入運用的公開化、明晰化。又比如通過政府信息公開法建立經濟行政機關的信息公開制度,明確信息公開的主體、內容和方式,盡可能的消除信息不對稱問題,使經濟行政主體在權力委托人(人民)的監督下更有效的進行經濟干預,達成帕累托效率的目標。

四、結論:經濟行政法的效率導向

綜上所述,本文遵循以下論證思路從經濟分析的角度證明了經濟行政法應以效率為導向:由于社會資源存在固有的稀缺性問題,因此社會經濟活動中首要問題就是有效的利用社會資源,并且帕累托效率狀態是社會資源使用的最有效狀態。同時,經濟學研究證明了在理想的市場經濟(完全競爭、完全信息、無外部性等問題)中,無外力干涉的市場機制(看不見的手)能引導自利的個體與企業自動到資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狀態。然而,理想的市場經濟是不存在的,由于存在壟斷、不完全信息、外部性、經濟周期等問題,現實的市場機制無法自動達到資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狀態,這就為經濟行政主體的經濟干預提供了理由。因此此,經濟行政主體的經濟干預必須是以確保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為目的,也就是必須是以效率為導向。可是,由于存在尋租、集體決策的困境以及委托——等公共失靈問題,經濟行政主體對經濟的干預并不能保證市場機制的順利運行,甚至會成為阻止帕累托效率實現的障礙。所以,通過經濟行政法對經濟行政主體的權力進行控制,進而確保經濟行政主體干預經濟的行為達到預期的效果,確保帕累托效率的實現就顯得十分必要。基于此,可以得出結論認為經濟行政法應該以效率為導向,即通過控制經濟行政主體的經濟干預行為來促成社會資源配置的帕雷托效率狀態的實現。

【注釋】

[1] 典型如宋功德著:《論經濟行政法的制度結構——交易費用的視角》,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2] 梁彗星、王利明:《經濟法的理論問題》,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196頁。類似的定義還可以參見楊海坤:《〈民法通則〉的公布和我國經濟行政法的發展》,載楊海坤編:《市場經濟、民主政治和法治經濟行政主體》,中國人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4—325頁。

[3] 吳建依:《經濟行政法理論與制度》,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頁。類似的定義還可以參見王克穩:《行政法學視野中的“經濟法”——經濟行政法之論》,載《中國法學》1999年第4期,第72頁。

[4] 劉星:《法理學導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44頁。

[5] [日]室井力主編:《日本現代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511頁。類似的定義還可參見洪家殷:《經濟行政法之任務與手段》,載程家瑞主編:《中國經貿法比較研究論文集》(1998年),東吳大學法學院印行。

[6] [德]烏茨·施利斯基:《經濟公法》,喻文光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頁。

[7] [美]保羅·薩繆爾森、威廉·諾德豪斯:《經濟學》(第十七版),蕭琛譯,人民郵電出版社2004年版,第608頁。

[8] 有學者已經基于這種效率概念分析了行政法的效率原則,參見王成棟:《論行政法的效率原則》,載《行政法學研究》2006年第2期。在該文中作者提出要將行政相對人的效率考慮入行政法的效率原則中,但似乎并未展開具體的論述。筆者認為該文采用的就是以成本效益衡量為基礎的效率概念,這種效率概念所固有的缺陷使其很難納入行政相對人的效率,但如果使用帕累托效率概念則可以避免這種缺陷。

[9] [美]保羅·薩繆爾森、威廉·諾德豪斯:《經濟學》(第十七版),蕭琛譯,人民郵電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頁。

[10] 根據經濟學原理,在完全競爭的市場上,由于企業只能按照市場價格出售生產的產品,因此單個企業生產產品的邊際效益(即多生產一個產品所獲得的收益)必定是遞減的,而邊際成本(即多生產一個產品所付出的成本)則必定是遞增的,企業生產產品的最佳數量應在邊際效益等于邊際成本時,因為此時如果企業再多生產一個產品會導致邊際成本高于邊際效益,這樣企業就會虧本。同時,由于假定單個企業無法控制價格,并且單個企業可以在市場上買出自己所有的產品,因此這個交匯點必定等于商品的市場價格,否則企業會發現多生產一個產品的成本就會超出市場價格,同樣會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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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旅游作為一種新興的旅游形式,其研究還處于發展階段。生態旅游不僅是旅游產品,也是一種旅游活動方式,更是一種強調人與自然和諧的旅游重要業態和發展方式。生態旅游供需矛盾分析,其最終目的也是建立一種在可持m發展的基礎上的保護機制來促進生態旅游區的長遠發展。

一、生態旅游景區供需情況分析

生態旅游區供需分析,涉及生態旅游目的地(供給方)和生態旅游客源地(需求方)兩方面分析。其中生態旅游目的地分析即供給方分析包括生態質量分析、環境容量分析、周邊交通情況分析、接待設施分析、導游素質分析等。生態旅游客源地分析包括客源地的人口因素、客源地分布情況、經濟因素等。本文根據寶天曼景區實際情況重點選擇供需關鍵方面進行分析。

(一)供給方分析

1.環境容量分析。旅游區環境容量是指在一定的空間和時間范圍內旅游區所能容納游客的數量。旅游環境容量一般根據旅游景區的景點分布情況不同而采用不同的容量模型。如果景區景觀以線路形式分布,游客基本上是在一定的旅游通道上進行活動,則采用旅游通道容量模型。此模型又分為完全通道和不完全通道,不完全通道需要原路返回。

根據寶天曼景區已成熟開發的四條旅游線即秋林河谷飛瀑游、化石尖奇石險峰游、原始森林生態線、姑娘樓探險線,因此,寶天曼景點主要以線路形式為主,且大部分是完全通道,不完全通道可忽略不計。可采用完全通道模型①計算,得到寶天曼日環境容量為7893人次/天。游客容量②指生態旅游區容納旅游者的能力,一般等于或者小于環境容量。經計算,寶天曼游客年容量為1,212,530人。

2.景區接待設施分析。旅游區接待設施的質量會影響旅游者的旅游行為。寶天曼景區的主要接待設施有6個左右的賓館或度假村,可以提供客房約200~300間,可接待人數約600人,服務人員總數約50名。整體而言,寶天曼景區在接待設施方面滿足不了游客需求。

(二)需求方分析

需求方分析主要根據寶天曼生態旅游景區問卷調查進行研究,調查問卷一共發放90份,有效回收68份。

1.年齡分析。游客年齡分布情況是需求方的重要分析因素。問卷顯示旅游者年齡集中在16~44歲之間,這個年齡段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追求探險的16~30歲的青年旅游者,另一部分渴望放松身心的30~44歲的中年游客。此外,45歲以上的調查人數雖較少,但其對療養養生旅游產品很感興趣。

2.職業分析。調查問卷結果顯示,生態旅游的游客職業較多樣化,其主體職業是教師、企事業管理者、個體經營者等,人數達40人,占總人數的近60%。根據旅游目的調查顯示,教師職業主要是進行生態教育和研究,企業高管等以放松壓力為主要目的。

3.客源地分布情況分析。客源地分布情況是需求方分析的重要一環。調查結果顯示,省內游客有58人,占了游客總數85%,其他為省外游客,省內游客數量遠高于省外。因此,景區未來一方面要重點把握省內市場的深度開發,另一方面要特別注重外部市場的開拓。

二、生態旅游景區供需矛盾問題

(一)旅游產品單一與游客多樣性需求矛盾

寶天曼主要產品是四條生態旅游線路,主要滿足游客觀光性需求,產品較單一。從需求方分析中,不同游客群體的主要需求是不同的,如不同年齡段、不同職業游客需求可能完全不同。因此,單一的觀光型生態旅游線產品與游客多樣性需求存在矛盾。

(二)景區省內外游客量嚴重失衡

從客源地分布情況中,寶天曼周邊城市如西安、北京、武漢等城市整體經濟水平較為領先,表明寶天曼生態旅游景區周邊環境較好。但省內游客占了近九成,景區省內外游客量嚴重失衡。

(三)旅游區接待能力和游客容量不匹配

寶天曼景區內部賓館、度假村總數量較少,且接待量較低,反映出接待能力不足。對于西安、武漢、北京等省外遠距離的過夜游客,景區內部接待能力已不能滿足游客需求,更不能應對未來游客數量的增長趨勢。因此,寶天曼景區接待能力不足問題將嚴重影響景區的發展。

三、生態旅游景區發展建議

(一)深度開發生態旅游產品,建設精品景區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寶天曼生態旅游景區最大理論游客年容量為1,212,530人。但實際上,近幾年游客人數保持在幾十萬,人數雖有上漲,但漲幅不大,表明景區發展空間還很大。寶天曼需憑借其獨具特色的生態優勢,針對不同游客人群開發出針對性的不同旅游產品,如適合中青年的登山探險產品、老年療養養生產品等。同時注重短途旅游產品的開發,增加生態旅游文化內涵,并與周邊的景點如內鄉文化遺產地形成一定的互補。因此,深度開發生態旅游產品,建設精品景區是寶天曼景區未來可持續發展的必由之路。

(二)打造生態旅游景區品牌,突出整體宣傳

為了打造寶天曼品牌,需要突出整體宣傳,制定一整套宣傳方案,持續擴大寶天曼生態旅游的對外宣傳工作,重點把握省內城市,同時加強對周邊省份大城市等的宣傳,通過省內外重點區域的主流媒體開展持續的宣傳促銷活動,打響“河南?寶天曼”和“伏牛山世界地質公園”品牌,提高寶天曼的知名度。

(三)加強和完善旅游區設施建設

寶天曼需加強和完善景區賓館酒店、游覽設施、服務設施、標示系統建設,建立旅游度假村和別墅群等。其次景區需加強交通建設,增加交通的可達性,建設景區停車場。三是服務區建設,完善游客接待中心設施,對服務區旅游接待中心進行功能區規劃。

四、結語

作為一種新興的旅游形式――生態旅游,目前對其研究還不多,本文在生態旅游與旅游可持續發展的大方向下,選取寶天曼生態旅游景區為例,并以供需分析為切入點,對生態旅游發展進行研究,希望能為景區未來發展提供一種借鑒和思考。

注釋

①完全通道公式:基本通道旅游環境容量=基本通道的長度/人均最低占用游道長度×每日開放時間/人均每次通過游道的時間。

②游客容量公式:游客容量=人均每次通過游道的時間/觀光最舒適合理的時間×基本通道旅游環境容量。

參考文獻

[1]舒小林,明慶忠,毛劍梅等.生態旅游、旅游循環經濟和旅游可持續發展[J].昆明大學學報,2007,18(2):5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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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12.29 文獻標識碼:A

經濟是不斷發展的,我們在享受經濟發展好處的同時,不可避免的也會遇到經濟糾紛的問題。社會存在就會有糾紛,解決好糾紛是社會的內在需要,也是日常生活順利進行的保證。糾紛解決方式有多種,如可以在當事人之間進行私下的協商和解,可以借助第三方進行調解、仲裁和行政決定等,但是總的來說就是概括為訴訟與非訴訟解決模式。在中國社會主義經濟條件下,目前正處于一個由傳統的非訴訟向現代的訴訟轉變時期,不管哪種糾紛解決方式都有其本身的特點。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兩種經濟糾紛解決模式對于解決廣泛存在的利益沖突和經濟糾紛有著獨特的作用。

一、訴訟解決模式

(一)訴訟解決模式的定義。

訴訟解決方式一般指就是民事訴訟制度。 民事訴訟制度是一個國家民事訴訟運行整套系統,具有規范化和制度化的特點,它包括了若干具體的訴訟制度如制度、財產保全制度、先予執行制度、庭審制度、判決制度、上訴制度、再審制度和執行制度等等。民事訴訟制度是運用體制的概念從宏觀的角度闡釋民事訴訟制度,以邏輯演繹為出發點,從整體和宏觀方面把握民事訴訟的運行。

(二)對訴訟解決模式的客觀認識。

當前我國正處于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轉型期, 各種利益關系紛繁復雜, 人們的各種觀念也在發生改變。訴訟解決是一把尺子量天下,它是執法者依據法律, 注重爭議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平等統一, 強調解決程序的公正性及結果的客觀性,體現的是法律公正。訴訟解決具有權威性、終局性、客觀性、可執行性等優點, 但也存在程序繁瑣、成本高、效率低等弊端,總的來說,訴訟是 “贏家通吃”。

(三)訴訟解決的基本模式。

用民事訴訟解決經濟糾紛有基本的模式,民事訴訟基本模式是對特定或某一類民事訴訟體制基本特征的揭示非訴訟解決模式。不同的人對一樣的問題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對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的認識存在差異性,法律傳統和法律文化對民事訴訟體制特定有著直接的影響。按照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理論,基本的民事訴訟是由若干訴訟法律關系構成的。而在這些民事訴訟的法律關系群中,法院或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訴訟法律關系。

二、非訴訟解決模式

(一)非訴訟解決模式的定義。

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又稱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或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它是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或程序的總稱。從它的名字可知,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是指發生糾紛的雙方,在解決糾紛時不用經過法定機構或正式的法律程序,而是直接就有關爭議的事項進行自我協商或私下調解,達到解決問題的一種方式。

(二)對非訴訟解決模式的客觀認識。

中國是一個文明古國,因其博大精深的文化和寬容的人性美而屹立于世界前列。因此,對于經濟糾紛,我們一直采取調解的態度, 強調平等協商往往會收到良好效果, 這也被被譽為“ 東方經驗”。 非訴訟模式突出雙方的意志, 具有自愿和民間的性質。它是通過協商及律師調解來解決糾紛, 并無法律程序的約束。非訴訟模式具有隨意性且缺乏強制性,但是另一方面它又具有自主性、非對抗性、相互妥協性、經濟性和靈活性等特點。總的來說,非訴訟是“各有所得”。

(三)非訴訟解決模式的構建。

目前在我國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中,缺少前置性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基于這一缺點,在構建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過程中,應該先完善非訴訟解決的調解制度;仲裁是一種還在不斷探索和完善的解決制度,它在一個特殊的位置,因此我們在構建非訴訟解決模式時要合理利用仲裁的優勢、最大限度地發揮其優勢;此外,非訴訟解決模式還有和解這一方式,任何一種方法都有相應的運用,我們要善于利用方法的特點來解決問題,因此在構建非訴訟解決模式時還要肯定和積極運用和解制度。

三、總結

目前對于我國經濟糾紛案件的解決, 存在“上法庭”的多, 非訴訟解決的少。現在經濟糾紛案件在增加但是經濟糾紛解決機制不暢,對于不同的經濟糾紛類型和嚴重程度我們要用不同的方法來解決,不能一味的只遵循某種方式或用一種方法。訴訟解決模式和非訴訟解決模式各有各的優點和缺點,中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和法治國家,我們可以通過經濟立法來規范經濟行為, 通過強化法律的可訴性來解決經濟糾紛;但是中國又是一個和平發展和友好和諧的國家,在對待糾紛上,協商、調解、仲裁這三種方式還是起到很大作用的,我們在解決問題時首先想到的也是這幾種方式。不管我們運用哪種方法解決經濟糾紛問題,都要以維護日常生活的正常進行和維護社會的穩定為出發點和最終目標。

(作者:江山市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

參考文獻:

[1]白冬.論經濟糾紛的訴訟與非訴訟解決模式[J].現代財經.2005,2,25: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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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對于經濟糾紛的解決途徑

經濟主體為實現各自的經濟目標,必然要進行各種的經濟活動。但又由于彼此都以維護各自獨立的經濟權益為主要準則,又伴隨著經常變幻莫測的客觀情況,因此會發生無法避免地各不相同的經濟權益爭議,在市場經濟的前提條件下,從而便產生了我們口頭所說的經濟糾紛。一般解決經濟糾紛的途徑包括和解、調解、仲裁以及訴訟的這幾種方法。具體如下:

2.1和解

和解是完全由雙方當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礎上簡單、靈活、迅速的解決糾紛。在經濟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如果當事人雙方彼此產生意見分歧時,當事人應當在進行充分協商以及互相諒解的前提下自愿達成和解。當然,達成和解的前提是在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的基礎上才可通行的。而這個基礎是雙方當事人都能充分協商和相互理解,并最終使經濟糾紛得以解決。而很多問題是復雜的,這就需要更多其它的方式。

2.2調解

當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彼此間發生了爭議、且不能相互達成和解的情況下,這時候,就需要用到調解途徑。進行調解可向當事人雙方的上級單位、合同仲裁機關或人民法院進行申請,并在當事人雙方自愿的基礎上來達成調解協議。

2.3仲裁

在當事人雙方未能協商成功達成和解或者進行調解的情況下,當事人雙方可根據合同所訂立的相關仲裁條款及其他書面形式,即其在糾紛發生前后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關申請進行仲裁。當前我國仲裁實行的制度是一裁終局。要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前提是,在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相關條款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規定的這一前提下申請執行仲裁。

2.4訴訟

如果當事人雙方所訂立的合同中并未訂立相關仲裁條款,且發生紛爭后也未能達成仲裁協議時,合同當事人則可將合同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通過司法途徑予以解決。除以上所述情形外,部分合同還是具有其自愿的這一特點,如解決時可能會引用外國法律、而不是中國相關的合同方面法律的涉外合同糾紛。當事人也可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法律條款來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所產生的經濟合同糾紛,經人民法院調解無效的,法院可以依法對其作出裁定或判決。在我國,解決其經濟糾紛的途徑以及方式有如下幾種,其最主要有民事訴訟、仲裁、行政訴訟、行政復議。當經濟糾紛發生在當事人均為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時,解決這種經濟糾紛的方法首選的是民事訴訟或者是仲裁的方式來解決。當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侵犯時,可采取提起行政訴訟又或者是申請行政復議的方式予以解決。

3.經濟糾紛解決途徑的相關研究

關于經濟糾紛解決途徑的相關研究,即經濟糾紛及其解決機制已成為當前社會科學研究的重點研究對象。這一研究是由不同方法所構成的,與學科、理論及實踐并重的綜合性的研究。從20世紀50年代開始,經濟紛爭及其解決途徑的相關研究就已備受各國法學界關注,獲得了迅速的發展。特別是在法社會學和司法實踐研究領域。不得不說,國外有關經濟糾紛解決的研究現狀與成果,到現今為止已有大量介紹,此處便不再累贅復述。在國內,近些年來關于經濟糾紛解決途徑方面的研究已較有成果,其發展相對較快,大量出版物也相繼問世。國家教育部、司法部以及社科基金等也加大了對這一領域科研的投入。由此可見經濟糾紛及其解決機制的研究已引起社會和學界的極大重視,尤其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環境下,對多元化經濟糾紛及其解決機制這一制度構建中,也逐漸形成了一定的自覺意識。但是,目前我國所參與的關于經濟糾紛及其解決機制的相關理論研究、制度構建、程序設計、立法以及實踐的主題皆較為集中于法律界,因而,法學界關于經濟糾紛及其解決機制的研究成果也居于首位。

4.對于經濟糾紛解決途徑的完善

人民法院在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時必須運用適用于案件的法律,同時在依照相關法律條文來處理民事案件時,是必須要在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憲法和民事訴訟法中都相當明確規定的前提下進行的。這些法律原則不但適用于人民法院的判決工作,也同樣適用于人民法院的調解工作。訴訟帶有一定的成本,這里不僅是法院和當事人的開支,也包括訴訟可能帶來的當事人的名譽損失等。因此,找到最有效的解決途徑迫在眉睫,刻不容緩。通過對以往經濟糾紛解決途徑的了解與分析,本文認為,由于,經濟糾紛內容復雜,在主持和解、調解等活動的時候,應當做到以下幾點:①人民法院在主持相關調解活動時,必須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來進行調解。②當事人雙方所達成的協議內容必須符合國家相關政策和法律條文的規定。在進行調解活動時也必須嚴格遵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調解準則。③對當事人的處分權既不違背相關法律規定、不違反國家相關政策的規定,也不會對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利益造成損害,是在當事人自愿為前提條件下,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進行適度干預,這就是調解協議的達成。在司法的實踐過程中,人民法院所審理的民事案件很大一部分都是通過調解來結案的,這種結案方式已經越來越受到司法工作人員的重視,通過調解來結案在很大程度上節約了司法資源,從而提高了司法效率。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歷來對法院的調解都是相當重視的,并且這也是法院對民事糾紛進行審理的一種極為重要的解決方式。并且,從審判務實這一角度來看,調解也是法院進行案件審理時運用最多的結案方式。相對于判決,法院在對民事爭議進行處理時,調解則具有較大的優越性,通過調解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從而促進當事人雙方的團結,有利于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也有利于將民事權益爭議更及時、更徹底地解決;有利于進行法制宣傳,預防以及減少民事訴訟;有利于社會秩序以及經濟秩序的維護,促進社會經濟和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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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濟法可訴性

從定義上來理解,經濟法可訴性是經濟法自身擁有可以能夠按照司法程序調解經濟糾紛的屬性,是政府在經濟生活中解決經濟問題的銳器。當然,經濟糾紛的主體也有權通過合法程序申訴,希望司法部門來解決經濟糾紛。從經濟法可訴性的對象上來看,它主要是經濟糾紛。經濟法的可訴性是經濟法具備的能解決在經濟生活中各類糾紛的屬性,是當事人有權訴求于司法機關來解決糾紛的必要性和終局性。經濟糾紛看似簡單,實則復雜,這主要是因為它不易采用協商或是仲裁的方式解決,在行政執法中還要受到其正當性的挑戰。從當前我國經濟糾紛解決的大環境來看,完成排除行政執行來解決經濟糾紛案件是不合時宜的。當然,司法解決具有公正獨立、程序合規等優點而倍受當事人青睞。具體表現為它可強制那些不愿意介入的主體進入訴訟程序,使經濟糾紛順利解決而不受任何因素干擾,也可以利用強制手段使權益恢復到經濟糾紛的原始狀態,同時給予主體合法的強制保障,使得主體敬畏法律而履行義務。

三、實現經濟法可訴性的途徑

在近三十年的改革開放的實踐中,經濟法也得到了完善和發展,經濟法可訴性也被立法者認同,并在法律與法規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這是經濟法可訴性的第一個層次,而第二層次是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問題。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主要通過兩個方式執行,一是部分可訴,二是階段可訴。對于市場受規制主體來看,政府及其相關的職能部門的經濟管理行為如果侵害了經濟主體的合法權益,經濟主體可以依照行政法規和經濟法相關條款啟動司法程序,達到保護經濟主體合法權益的目的。從經濟法可訴性實行的現實情況來看,只是在經濟相對發達的地區開始試行,并未在全國范圍里實行。原因是在制度還存在不少欠缺,比如查處經濟違法行為的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中依法判斷過多傾向于行政。

(一)行政前置、司法審查

根據我國當前的法律環境的現實,行政執法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其優勢的發揮需要行政前置,這樣有利于行政執法的主動性和快捷性真實落到實處,達到及時制止和處罰各類經濟違法行為,從而避免更大的經濟損失的發生。當然行政執法也存在訴權濫用的缺陷。我國經濟法規定,經濟違法的舉報如果行政執法機關不受理,或是違反程序原則時,才可以提取經濟訴訟。從經濟法的發展趨勢來看,法院的權限應擴展,審查的范圍也不能僅局限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為。而應拓展到社會公共利益所有主體的行為。

(二)健全經濟法法律責任

無論是法院,還是行政執法部門,它們均是作為經濟糾紛調解的主體,其責任主要表現為對各類經濟財產的制裁、經濟行為的制裁、經濟信譽制裁等。對于給國家、社會和個人造成非法侵害帶來的損害,需要對其進行經濟制裁,主要是直接或是間接的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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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現行立法中,對違法行為根據其不同性質、情節、危害程度可分別進行民事、行政、刑事處罰。刑罰作為最嚴厲的強制手段,不僅可以剝奪犯罪人的財產權利,而且可以剝奪其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權利乃至生命。因此,它只是國家專門對付犯罪的特殊手段,只能對犯罪人適用。與民事強制手段、行政強制手段以及其他各種強制手段相比,它也只能是最終極的選擇。在實施刑事處罰過程中,不論從其使用的手段、方法,還是產生的后果看,與此同民事、行政等處罰有著本質的區別。在刑事犯罪與民事責任交織的案件中涉及到一個共同的問題是對經濟損失的追償和民事責任的評判。在民事糾紛案件的審理中,我們可以依法作出判決,也可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在責任的劃分和對損失的追償問題上當事人充分的自主權。在刑事犯罪案件的審理中對贓款贓物的追繳和非法所得的沒收是不附帶任何條件的,不管是善意取得,還是惡意取得(在民事法律中有不同的規定,如票據法中就有對善意取得的規定),不需要征求案件當事人的意見,這樣更利于挽回損失,維護國家、集體、個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維持法律的尊嚴。如果在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發現有刑事犯罪嫌疑而不移送偵查機關,將產生以下后果:一是可能放縱犯罪;二是刑事犯罪一旦成立,將對贓款贓物的追繳和非法所得的沒收以及對被告人處以財產刑難以執行;三是民事判決所確認的民事責任將會有重大變更,無法執行;四是可能要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民事判決,影響了執法的嚴肅性,增加了訴訟成本和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針對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不能得到及時查處的問題,早在198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就下發了法(研)發(1985)17號《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該通知明確規定對查處的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應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同年12月9日最高法院下發了法(研)發(1985)27號《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違法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該通知重申了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追究刑事責任,不能只當作經濟糾紛案件來處理,放縱犯罪分子。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又聯合下發了法(研)發(1987)7號《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該通知再次強調了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的應及時移送。從上述幾個通知精神中不難看出,最高司法機關對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的,應及時移送偵查、起訴、審判的意見是明確一致的。一旦移送,經濟糾紛部分的審理工作就必然要中止。因此,刑事優先的精神是顯而易見的。由于在司法實踐中,對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在什么情況下必須全案移送,什么情況下對涉及的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可分開審理,存在認識上的分歧,加之受利益驅動的影響,真正能及時移送的不多。針對這種情況,最高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釋。該解釋第1條、第10條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對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這兩條規定表明,只有在因不同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時才分開審理。如果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而涉及的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則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的規定移送偵查、起訴。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78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9條的規定,同樣確定了“刑事優先”的原則。

二、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理解和執行“刑事優先”原則

筆者認為,首先是樹立大局觀念,公、檢、法三機關應統一認識,統一協調,不要各自為政,打擊犯罪,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是我們共同的任務,要克服利益驅動和地方保護主義思想,嚴格依法辦事。在司法實踐中可根據不同情況采取不同方法來處理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而涉及的刑民交織的案件。

(一)關于立案問題。對于當事人以民事(經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予以審理。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如果人民法院認為符合立案條件而立案受理了,而公安、檢察機關也作了經濟犯罪進行了立案偵查,人民法院應根據“刑事優先”的原則主動與公安、檢察協商,達成共識,協商不成的可提請政法委協調,以保障執法的統一和嚴肅。對于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不予立案受理。當事人堅持起訴的,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經立案審理后,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裁定駁回起訴,并應將全案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公安、檢察機關應嚴格執行兩院一部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稱送的通知,不得相互推諉|、扯皮。

(二)關于已進入實體審理階段的民事案件,發現有刑事犯罪事實的處理問題。在這個階段由于涉及到兩個審級、兩種情況(兩個審級是一審和二審,兩種情況是全案事實涉及犯罪和部分涉及犯罪),如何處理在實踐中意見不一。有的認為在一審階段不需要作出中止審理的裁定,只要將材料移送偵查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即可;有的認為在二審階段為避免當事人訟累,不應中止審理,可終審裁決后,再將材料移送偵查機關。筆者認為,不論是在一審還是二審階段發現刑事犯罪事實,也不論是全案事實涉及犯罪,還是部分事實涉及犯罪,人民法院對正在審理的民事糾紛案件都應裁定中止審理,將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偵查,如果偵查機關立案偵查,那么對民事部分的審理必須在刑事判決確定之后再恢復審理。人民法院不能在偵查階段繼續審理民事部分,因為刑事判決的結果直接影響民事責任的劃分。如果偵查機關認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不予立案或經立案偵查后認為不構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在收到偵查機關的書面答復后,可繼續按民事案件審理。

篇(9)

一、經濟法糾紛

在經濟運行過程中,國家調節經濟法律糾紛是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是政府職能部門運行國家賦予的權力來調節的。經濟法糾紛主要包括經濟權利、義務之間的爭議,這些糾紛如果沒有得到妥善的解決,就會擾亂經濟秩序,因此需要經濟法來解決各類經濟糾紛,保證經濟秩序運行。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經濟糾紛與經濟法糾紛。所謂經濟糾紛,是指利益主體在權利和義務方面的矛盾導致的經濟法主體之間的糾紛。其范圍涉及平等主體間的糾紛、被管理人的法人、組織及機關單位間的糾紛。而經濟法糾紛指的是發生在經濟調節過程中的經濟權利和義務間的爭議。在辨析經濟法糾紛與經濟糾紛的區別時,一定要明確經濟法糾紛不是由商品交換或是民事糾紛引起的,是糾紛雙方經濟實力、社會地位不對等的情況下產生的糾紛,它與民事糾紛有著本質區別,當然也與一般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產生的行政糾紛不同。此外,如果經濟法糾紛尚未構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來解決的。

二、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必要性

宏觀調控是國家對經濟總體運行做有利于社會發展的調控手段,在實際操作中,政府作為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在行使國家賦予的權力干預市場運行、市場資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顧效率與公平,在避免貧富兩極分化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個國家對資源的管理都是很認真的,因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資源還是非再生資源,可持續發展的一個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犧牲后代的利益滿足本代人無節制的欲望。國家經濟調節的主要目的就是優化資源配置,提高資源利用率,實現資源有效配置與再分配的公平性,經濟調節在讓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時,一定不能損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體的利益受到損害,勢必會導致利益主體間的各類紛爭。此外,國家經濟調節權也不能被濫用,這勢必影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眾所周知,利益紛爭是導致經濟法糾紛的根源。經濟法糾紛一旦出現,一定要及時處理并妥善解決,否則將直接影響經濟法的遵守和實施,也會使“市場”這只無形的手無法實現資源配置,不利于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因此優化經濟法糾紛解決機制相當必然。一般來說,解決糾紛的方法有四種:協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糾紛在前三種方法無法解決的情況下采取的比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須明確,經濟法糾紛的主體如果是國家經濟調節的機關或是組織,就不適用仲裁方法來解決經濟法糾紛,這是由于仲裁機構本來就是社會組織,它無權對行使國家經濟調節權的機關或組織行使仲裁權,因此這類經濟法糾紛解決不適用仲裁。

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以干預、管理和調控來實現對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調節是經濟法的本質屬性,它的調整對象是經濟主體間的各類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包括合法經濟組織進行經濟活動中發生的經濟法糾紛、國家在整頓經濟秩序中產生的經濟法糾紛和國家宏觀調控中引發的各類經濟法糾紛。要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經濟糾紛解決機制,首先要對調節的對象進行深入分析,同時還要分析當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大環境,兼顧優化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來尋求能夠有效解決經濟糾紛的有效途徑。

(一)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提及民事訴訟,實質就是平等主體間的利益糾紛的解決途徑,包括普通民事訴訟和特別民事訴訟。但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經濟法糾紛主體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為了公正起見,就需要對現有的普通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的制度進行優化革新。一般來說,可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手段,當然也可以對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援助。與此同時,還需要簡化訴訟程序來糾正當事人雙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歐美一些國家甚至還從當事人的經濟負擔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訴訟成本、推行集團訴訟制度、建立小額訴訟制度、實行電子送達、改進公示制度等措施來保證司法解決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行政訴訟是一種高效的糾紛解決方法,這種方法主要適用于當事人是國家行政機關或是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和個人。它針對的是具體行政行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訴訟和特別行政訴訟。國家調節經濟的權力是由國家或是法律法規賦予特定的行政機關來行使經濟調節權,因此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間、被調節主體間以及調節主體和被調節主體間的糾紛需要行政訴訟來解決,當然也有一些受影響的第一方與國家經濟調節主體間也會有經濟法糾紛,這類糾紛也可適用行政訴訟來解決。

總的來說,普通行政訴訟制度可以擴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學有效的集團行政訴訟制度,在行政訴訟的種類、證據收集與舉證責任、撤訴與調節等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優化工作,這樣才能有效地適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需要。

作者:程明月 單位:江蘇財會職業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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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DEA模型的需求,本文選取6個樣本單位作為決策單元,每個決策單元分別選取工業總產值(Y1)、總收入(Y2)、利潤總額(Y3)作為3個產出指標,主要是反應企業的產出能力和經濟獲利能力;選取資產總額(X1)、全部從業人員人數(X2)作為2個投入指標,主要是反應資本和勞動力的增值能力。

應用Deap2.1對數據進行處理,得出企業運行的效率測算值,如表1和表2

表1 評價值θ及松弛變量和冗余變量測算表

表2 最優權數及規模收益測算表

注:SR為規模收益情況,SR列中“-”表示規模收益不變,“irs”表示規模收益遞增,“drs”表示規模收益遞減。

分析表1可以看出2、4、5、6企事業單位投入和輸出均達到了相對最優;第1、3個企事業決策單元經濟活動既不是技術效率最佳,也不是規模最佳,且第1個企事業決策單元存在資產冗余,說明資產利用效率有待提高。

由表2可知,第2、4、5、6企事業決策單元規模收益不變,規模處于相對最優狀態;第1個企事業決策單元為規模收益遞增,表明隨著輸入水平的增加,會導致輸出水平會以遞增的速度增加;第3個企事業決策單元為規模收益遞減,表明隨著輸入水平的增加,輸出水平呈遞減的速度增加。

總之,各企事業在經濟發展過程中,應注重產業結構的進一步優化升級、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盡可能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促進經濟協調快速發展;進一步完善現代企業制度,真正成為符合市場經濟要求的市場主體;強化科技創新,推動技術進步,進而提高全要素生產率。

參考文獻:

[1]Farrell,M.J..The Measurement of Productive Efficiency[J].Journal of Royal Statistical Society,1957,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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