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工傷保險匯總十篇

時間:2022-11-05 17:5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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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工傷保險

篇(1)

所謂的工傷保險制度就是指國家為工作中或者一些規定的特殊事件中受到意外損傷、職業病傷害的勞動人員供以醫療服務以及經濟方面上的補償,并且為由于上述兩種原因導致死亡的勞動人員的親屬供以相關補助物資等的社會保險體系。其實,也就是將工傷事故風險進行轉移的一種形式,根據事故發生前所規劃的補償方案,來解決事故發生后給人們造成的經濟困難以及精神憂慮,進而保證人們能夠正常生活。

一、當前我國工傷保險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1、工傷保險涉及范圍不夠廣泛

現階段,我們國家實施的工傷保險體系重點是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制度,并未把非企業模式的單位職工納入保險范圍內,而且有些被納入參保范圍的部分私人投資企業、涉外企業及雇傭職工的個體經營方,也往往用各種理由不為勞動人員繳納工傷保險,導致工傷保險涉及的范圍只集中于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但是安全生產對于比較薄弱的中小型單位,尤其是民營企業以及危險系數較高的單位(例如煤礦、建設企業等)實施工傷保險制度的很少。總體而言,在不包含所有農村人員以及農民工的人數基礎上,二零零二年我國參與工傷保險的職工總數達到總人數的42%,而且表現為逐漸上漲的趨勢,但是和日本97%左右的涉及范圍相比,還是有很大的差距。

2、獲取工傷賠償很困難

勞動人員獲得工傷賠付存在一定的困難:第一,因為法律監督以及關于追償權的規章制度不夠完整,我國正在大力建設和制定標準的法律框架,當然不能避免的是會產生一些法律漏洞以及一些社會管理不周全的地方,存在安全生產制度不完善、安全生產不夠先進、法律執行不到位、監督力度不都等現象。第二,《社會保險法(草案)》只明確了對醫療資金的補償權,針對某些工作傷害是用人單位故意或者某些意外引起的,就算用人單位支付了工傷保險費,但是并沒有規定工傷保險管理機構應當享有的追償權,而且《工傷保險條例》在實際執行中也欠缺一些與其相匹配的標準性文件。第三,工傷確定調查取證也存在一定的難度,關鍵是因為少數未參與工傷保險的單位,經常以未和用人單位簽署勞動合同為理由,不給工傷人員申報工傷認證,然而員工自行申報工傷的時候,又由于沒有有力證據,因此不容易獲得賠償。

3、工傷保險制度和事故預防未緊密相連

在工傷保險體系比較發達的國家,工傷補助金都和職業康復以及工傷防御緊密地聯系在一起。比如,在德國,工傷保險組織就把最重視的地方和工作重點置于事故防范上,盡一切可能地供以康復幫助,而且還從工傷保險資金中分出部分專款運用到職業康復以及工傷防范的任務中。然而在我們國家,目前的《工傷保險條例》雖然明確了“工傷保險應該和事故防范以及職業康復相聯系”的規定,但是,并沒有確切的說明職業康復與工傷防范所需要的費用比例,有重視工傷認定、輕視工傷防范以及職業康復的趨勢,進而致使這兩個工作的開展缺少足夠的資金。

二、進一步完善工傷保險制度的對策

1、進一步調整工傷保險制度運行機制

完善工傷保險系統的實行制度應該兩個方面進行,一是繳費制度,二是資金管理。制定合理有效的費率制度應該建立在企業差異費率的基礎上,結合每個企業工傷發生的實際情況,進行活動費率,詳細地應該結合本年出現工傷事故頻率確定浮動數,同時和明年的費率進行一定的調整。另外,對于某些以完成有關任務為時期的企業,還需要制定臨時人員繳費機制。比如在日本,就對于某些“有期限任務”的企業(建設企業等),實行確定繳費絕對額的形式讓其繳費。完善資金管理制度,工傷保險管理部門應該仔細核對資金的收取和支付任務,防止資金流失的現象,而且需要明確規定對應的繳費責任,以免出現工傷事故補交再投保的現象,并且社會保險機構需要和工傷定點醫院制定出符合實際情況的相關制度,真正做到工傷和疾病的區分、傷勢和藥物的相符。

2、規范立法,營造更好的法制環境

首先,規范法律制度既需要參照國外的一些科學先進的管理方案,又要與我國的實際情況相吻合,進而完善工傷保險的相關制度以及相對應的法律保障文件,比如,完善社會勞動保障而頒布的《工傷認證管理辦法》規定的工傷認證步驟,制定《勞動技術鑒定管理辦法》用來規范勞動技術鑒定的機構和相關程序,制定《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管理辦法》使工傷醫療服務以及相關機構的責任制度更加標準化,這些都能夠有效的促進良好法制氛圍的構成,而且還可以防止出現職工獲得工傷賠償有困難的情況。其次,需要將現在忽視事故防御的情況進行改善,工傷保險應該和工傷防御以及工傷康復聯系在一起,設置對應的防御組織,對企業有危險的職位以及從事危險系數較高的工作人員的分布情況進行調查,制定職業危害分布網點和員工健康資料,同時實行跟蹤調查,了解其身體變化情況,進而提高職業病防御工作的能力。此外,還應該加強法律執行力度以及監督力度,對部分企業未嚴格執行安全責任制度,沒有對工作人員進行相關培訓就進行生產,而且致使工傷事故常常發生的企業應該給予嚴重懲罰,情況嚴重的還應該給予一定的刑事處罰。

三、結論

工傷保險與人們的生活、社會發展有著密切的關系,是勞動人員生命權以及健康權的有力保障,是社會保險系統中最主要的構成部分之一。所以,需要采取相應的措施以免工傷保險制度執行中出現的問題,有效保護勞動人員的權益。此文對我國工傷保險制度運行中經常出現的幾個問題進行了分析,同時提出了有效的建議,使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能夠更加完善。

參考文獻:

篇(2)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各類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

前款所稱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

第三條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按照屬地原則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工傷保險逐步過渡到省級統籌。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傷職工的社會化管理服務等工作。

第五條  各級財政、衛生、物價、稅務、公安等行政部門應當協助做好工傷保險有關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對本規定執行情況依法實施群眾監督。

第六條  工傷保險應當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各地應當依據本地區社會經濟條件,通過工傷保險基金提留、財政支持、社會贊助等方式籌集資金,逐步發展職業康復事業。

第二章  工傷認定和傷殘鑒定

第七條  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或者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參加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退伍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失蹤的,或者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

(二)自殺或者自殘;

(三)斗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違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工傷事故發生后,企業應當在15天之內,特殊情況不超過30天,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申請工傷認定。逾期不報告的,由企業負責按本規定的待遇標準支付工傷費用。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工傷報告后,應當組織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企業和職工。

第十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后,企業應當及時安排救治。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評定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等級,并定期檢查傷殘狀況。

第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的勞動鑒定委員會由勞動、人事、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主管人員組成,并聘請有關醫療專業人員參加。各級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鑒定規則。

勞動鑒定委員會的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鑒定的日常工作。

部、省屬企業的勞動鑒定工作由省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

第十二條  各級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國家標準GB/T16180-1996)(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后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鑒定。

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第三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三條  職工因工負傷治療或者患職業病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工傷職工符合規定治療工傷或者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等工傷醫療費用按照規定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由企業按照省內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企業按照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范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尚未實行醫療保險制度的,仍按照原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

工傷醫療期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工傷醫療期限應當按照受傷或者患職業病的不同情況確定,一般不超過24個月。

工傷醫療期由指定的治療工傷的醫療機構提出意見。工傷醫療期超過12個月的,須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并通知有關企業和工傷職工。

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由企業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于工傷職工受傷前的本人工資。工傷醫療期滿經鑒定符合傷殘等級的,享受相應的傷殘待遇。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在工傷醫療期間,經治療工傷的醫療機構證明需要護理的,由企業負擔費用。

工傷醫療期滿后仍需治療或者舊傷復發,經確認需要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享受以下待遇:

(一)傷殘等級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辦理因工致殘退休手續,并享受以下待遇直至死亡為止:

1、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傷殘職工本人工資計發,分別為:24個月、22個月、20個月、18個月的標準。

2、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分別為傷殘職工本人工資的90%、85%、80%、75%。

3、評上護理依賴等級者,按月發給護理費,其標準按完全、大部分、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分別為當地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完全護理依賴者別嚴重的按60%發給。

4、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時按照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對執行由個人負擔部分確有困難的,由工傷保險基金酌情補助。

5、需易地安家的,由企業一次性發給當地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二)傷殘等級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原則上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并且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分別為傷殘職工本人工資16個月、14個月、12個月、10個月、8個月、6個月的標準。

2、因傷殘安排適當工作后,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3、傷殘程度被評為五級和六級的傷殘職工,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經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產崗位,由企業辦理因工致殘內退手續,并按月發給相當于本人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在此期間企業和個人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直至符合退休條件時,按照規定辦理退休。

4、傷殘程度被評為七級至十級,職工本人愿意自謀職業并經企業同意的,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后本人愿意另行擇業的,可以由企業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或者傷殘回鄉安置費。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義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按照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費用。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喪葬補助金:按照當地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標準計發。

(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工亡職工本人工資48-60個月的金額。

(三)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職工因工死亡時有供養直系親屬的,按月發給撫恤金,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照當地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其他供養直系親屬每人每月按照30%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工亡職工本人工資。

(四)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按月領取傷殘撫恤金期間非因工死亡的,比照本條(一)(二)(三)的規定執行,其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全額標準的50%發給。

第十九條  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由企業憑工傷認定書、工傷傷殘等級鑒定或者工亡證明和醫療費用單據等材料,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后,由經辦機構按照規定及時、足額支付有關工傷保險費用。

部、省屬企業的工傷認定和待遇審批工作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

因工致殘職工,經定期檢查其傷殘程度或者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時,原保險待遇應當按照重新鑒定的等級做相應調整。

第二十條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和領取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的遺屬,家居外地,在領取撫恤金的當初,本人自愿一次性領取待遇的,經經辦機構同意,可以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第二十一條  按月領取的工傷傷殘撫恤金、護理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每年7月1日按照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進行調整。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第二十二條  同一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包括交通事故賠償)的,按照先民事賠償、后工傷保險支付待遇的順序處理。民事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死亡補償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生活補助費)的,工傷保險不重復支付相應待遇,民事賠償支付的上述待遇標準低于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補足差額部分。本規定中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照發。

第四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收、繳納,包括征繳管理、監督檢查、罰則,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一征集、統一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的風險儲備金。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工傷保險費按照企業在職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

工傷保險費的提取比例根據各行業的傷亡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的類別實行差別費率,差別費率標準幅度為0.2%至1.5%,各市、縣具體標準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統計以及統籌費用進行測算,征求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后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二十六條  工傷保險費在實行差別費率的基礎上,根據企業發生工傷和職業病以及使用工傷保險基金情況實行浮動費率。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企業上一年度安全衛生狀況和工傷保險費用支出情況進行評估,作為調整企業下一年度工傷保險費率的依據。評估時不得向企業收費。

企業發生工傷和職業病以及使用工傷保險基金超過控制指標的,應當在行業標準費率的基礎上提高費率;低于控制指標的,應當降低費率。控制指標由各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企業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的調整幅度為本行業標準費率的5%至40%。

第二十七條  企業必須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向經辦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私營企業職工工資收入無法確定的,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以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列入成本。職工個人不繳費。

第二十八條  存入銀行的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風險儲備金,各市、縣按照工傷保險基金的2%提取,風險儲備金達到5個月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總和時不再提取。風險儲備金的80%留各地使用,20%上解省集中管理、統籌使用。

風險儲備金主要用于特大傷亡事故或者發生較大的自然災害、突發事件的需要;動用風險儲備金,必須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提取風險儲備金后,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項目安排支出。

工傷保險基金統籌支付本規定中的工傷醫療費用、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撫恤金、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購置安裝費、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本規定中工傷待遇的其他費用由企業暫按照原渠道支付。

工傷保險基金在各項費用支出后,當年的基金結余部分,應當以抵扣下一年繳費的形式返還企業。

第三十一條  各級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收繳和管理工傷保險基金,審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二)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傷認定申請進行調查取證,確定工傷補償;

(三)與有關醫療機構建立醫療合同,管理工傷醫療和職業康復事業;

(四)進行工傷保險統計;

(五)開展工傷保險的宣傳、教育和咨詢;

(六)承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職工及其親屬虛報、冒領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全部虛報、冒領金額,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因工傷亡和患職業病的職工及其親屬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可以直接到企業或者經辦機構查詢。職工與企業因工傷保險待遇發生勞動爭議,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職工和企業對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照規定的程序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結論仍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省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復查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死亡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收入。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本人工資收入低于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的或者無法確定的,以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高于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以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300%為計發基數。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因工死亡,是指因工傷事故或者職業中毒直接導致死亡、工傷或者職業病醫療期間死亡、工傷舊傷復發或者職業病舊病復發死亡,以及在按照本規定享受一級至四級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

篇(3)

單位的全部職工(包括固定職工、合同制職工、臨時工、農民輪換工、城鎮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均列入工傷保險范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條  職工除按《規定》第六條所列情況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外,其在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干私活或非經本單位同意私攬生產任務造成的負傷、殘廢或者死亡,也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條  職工因工負傷醫療期間的待遇,除按《規定》第七條執行外,同時執行以下規定:

(一)職工發生工傷事故送醫院搶救過程中,醫療未終結前住院的護理費由職工所在單位支付;醫療終結評定殘廢等級后,所需護理費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

(二)職工在醫療未終結前住院的各項醫療費用(含掛號費、醫療費、藥費、檢驗費、手術費、住院費、就醫路費等),由單位先行支付。醫療終結后,達到評殘標準、重傷或死亡的,其各項醫療費用由職工所在單位和社會保險機構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一次支付結清;未達到殘廢評定標準的,其各項醫療費合部由職工所在單位負擔。

(三)醫療終結后的工傷醫療費用報銷范圍按現行公費醫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職工醫療終結確定為因工殘廢后的待遇除按《規定》第八條執行外,經評定為一至四級殘廢的,均屬永久性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受年齡、工齡和投保年限的限制,可辦理退休,領取殘廢退休金。

殘廢退休金計發基數,若本人因工負傷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上年度市(縣)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以上年度市(縣)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若本人因工負傷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資高于上年度市(縣)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最高以上年度市(縣)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一百五十為限,超過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一百五十部分不作為計發基數。

第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定為一至四級殘廢,享受殘廢退休金后因病死亡時,社會保險機構按標準發給因工死亡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遺屬定期生活補助費和六個月平均工資的一次性救濟費,但不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七條  殘廢退休職工,凡易地安家的,由職工所在單位發給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三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均按因公出差的規定報銷。

殘廢退休職工,易地安家后在保留其原發放退休金額基礎上,每年按居住地所在市、縣企業平均工資比上年度增長的金額按百分之三十增加。

第八條  離退休人員再聘期間發生的工傷事故,聘用單位未為其交納工傷保險基金的,由聘用單位按《規定》負責支付工傷待遇;聘用單位已為其交納工傷保險基金的,由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支付工傷待遇,但離退休金不再重復享受。

職工停薪留職期間,所在單位可停交其工傷保險金,職工本人也不享受所在單位的工傷保險待遇;職工停薪留職期間在其他單位從業的,由用人單位交納工傷保險金,享受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九條  對職工因《規定》第五條(六)、(七)、(十一)的情況造成傷殘或死亡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按《規定》執行,但有以下情況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由交警部門處理并鑒定的交通事故的醫療費用、康復器具、喪葬費等已由責任方全部負責的,社會保險機構不再支付;若由責任方部分負責的,余下部分按《規定》和本細則執行。職工調動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其中應由單位負責的工傷保險費用,由調出單位負責。

(二)職工因醫療事故導致傷殘或死亡,醫療事故增加的醫療費用由事故發生的醫療單位支付。

(三)交通事故和醫療事故,責任方賠償金額已高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機構不再支付一次性殘廢補償金或一次性的撫恤金;若一次賠償金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機構應補給差額。

(四)因交通事故、醫療事故死亡的職工供養的直系遺屬定期生活補助費,均由社會保險機構負責支付。

第十條  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儲備”的原則,根據我市平均工傷事故發生率及不同行業、不同工種的危險程度,以獨立核算單位劃分類型,確定不同的征收檔次,其中:市區分別按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百分之零點六、百分之一點二、百分之一點八,各縣按百分之零點五、百分之一、百分之一點五征收(劃分標準附后)。

第十一條  市、縣統計局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為工傷保險基金計提和工傷保險待遇計發基數。原則上每年五月份對基數進行一次調整。上年度企業工資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因工傷殘醫療和康復費用;

(二)因工殘廢一次性補償金;

(三)因工殘廢退休金;

(四)因工傷殘護理費(定期和臨時);

(五)因工死亡喪葬費;

(六)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救濟費);

(七)供養直系親屬定期生活補助費;

(八)省規定的儲備金;

(九)安全生產獎勵金;

(十)管理費(按征收的社會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百分之二提取,開支范圍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十一)宣傳培訓費(此項由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后開支)。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按《規定》第十三條實行省、市、縣(區)三級提留,用于對重大事故和傷殘易地安置的調劑。凡一次死亡五人以上或傷殘、死亡達十五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由省、市共同調劑。易地安置的傷殘職工,戶口所在地社會保險機構在用完職工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機構劃轉的計費十二年的保險金后,不足支付部分由省、市兩級在上交的儲備金中調劑解決。

實施社會工傷保險的縣(區),從實施之月起上交儲備金,次月起按規定享受調劑金。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縣(區)二級管理。縣(區)可根據實際情況在鄉鎮(街道)勞動管理所增掛社會保險管理所牌子,負責鄉鎮(街道)企業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市、縣(區)建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員會成員由同級勞動局、總工會、衛生局、醫院及社會保險機構的有關負責人或業務骨干組成,負責確定職工因工負傷醫療終結、評定殘廢等級,簽發《因工殘廢鑒定證明書》。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社會保險機構。

企業職工工傷病殘勞動能力鑒定的具體辦法由有關部門另行制訂。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機構對安全生產取得顯著成績,全年沒有發生工傷事故的單位應給予獎勵。獎勵幅度按單位上年度繳納的工傷保險基金回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作為安全生產獎勵金。具體獎勵辦法由市、縣社會保險機構根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七條  單位參加社會工傷保險后,應按時按量繳納社會工傷保險基金;經濟確有困難,不能發放職工標準工資(或社會人均標準工資水平)的,由單位提出書面申請,說明生經營情況、緩交理由、緩交時限和數額,經主管部門核定后報社會保險機構審批。經申請并批準緩交工傷保險金的,發生工傷事故仍應由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及本細則有關條款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不辦理緩交申報手續而拖欠繳納工傷保險基金的,發生工傷事故時,由單位按《規定》及本細則的支付標準負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對不參加社會工傷保險或經二次以上勸告仍拒交或故意拖欠工傷保險金的單位,社會保險機構可向有關部門申請強制收繳。

第十九條  單位應自覺接受職工的監督,定期向職工公布本單位繳交工傷保險金的情況。對拒不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的單位,職工有權向工會組織或上級有關部門反映。

第二十條  從1992年3月1日起發生的工傷事故,均按《規定》執行。市、縣(區)在未征收工傷保險基金前,各項待遇由單位按《規定》負責支付;征收工傷保險基金后,從次月起,應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和本細則負責支付。

1992年3月1日前發生的工傷事故,已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仍按原規定執行,不補發一次性工傷補償金或一次性撫恤金,遺屬定期撫恤費按原規定支付到喪失供養條件為止。1992年3月1日前醫療未終結或工傷事故醫療終結后舊傷復發的,也按原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按新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規定》公布實施后仍未按規定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的單位,如發生工傷事故時,各項工傷待遇由單位按《規定》負責支付,在向社會保險機構補交工傷保險金和滯納金后,從補交之月起,由社會保險機構負責支付工傷保險定期待遇。

第二十二條  中央、省屬及外地駐汕單位職工和部隊駐汕單位無軍籍職工參加當地社會工傷保險,工傷保險基金由市、縣社會保險機構直接管理。

本市駐外地單位,參加當地社會工傷保險。

第二十三條  企業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計算。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汕頭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從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

工傷保險基金繳納標準表

──┬──────────────────────────┬──────

│    │                                                    │  繳納標準  │

│分類│             行               業                    │按工資總額%│

│    │                                                    ├──┬───┤

│    │                                                    │市區│各縣  │

├──┼──────────────────────────┼──┼───┤

│    │    商業、供銷、貿易、開發、信托、旅游、經濟發展、  │    │      │

│ 一 │飲食服務、文教衛生、環衛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  │ 0.6│ 0.5│

│    │金融保險、團體事業單位                              │    │      │

├──┼──────────────────────────┼──┼───┤

│    │    機械、農機、車輛、修造、造船、電機、五金、建材、│    │      │

│    │鐘表、印刷、包裝、造紙、文具、樂器、玻璃、陶瓷、電  │    │      │

│    │子、超聲、針織、服裝、漁網、印染、抽紗、紡織、塑料、│    │      │

│ 二 │皮革、制藥、肥料、罐頭、食品、化制、木材、竹器、制  │ 1.2│  1│

│    │線、橡膠、糧食加工、煙酒、水電、郵電、供電、林業、  │    │      │

│    │種植、養殖、航道、內河航運、音像、感光器材、化纖、  │    │      │

│    │聚脂、磁帶、加工業、修理業、制造業                  │    │      │

├──┼──────────────────────────┼──┼───┤

│    │    建筑業、海運業、港口作業、陸地運輸、礦山、采石、│    │      │

篇(4)

目前執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營業性單位,都必須按照新條例的規定為單位內全體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盡管新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拓寬了覆蓋面,對一些細則也進行了人性化的調整,但目前仍存在著很多問題。

1.現時工傷保險存在的問題

1.1工傷認定

工傷的認定工作,是確保工傷保險責任的基礎,可我國目前的工傷認定工作仍然不夠清晰,不利于實施工傷保險的賠償。因為工傷認定主要是采取列舉的方法,然而這種方法具有一些模棱兩可的盲點,有可能將原本必須以工傷處理的情況,界定在工傷范圍之外。

1.2老工傷問題

在發生工傷事故之后,如何讓職工得到康復是工傷保險的關鍵性問題。目前我國仍然處于發展階段,工傷保險的管理更是剛剛開始不久,并且由于許多單位仍然保留著終身勞動關系的思維模式,導致了單位與職工本身都缺乏職業康復的概念,對于老工傷問題認識不足。相關康復中心缺乏建設的力度,既不能讓工傷職工對老工傷問題重視起來,也沒有讓康復工作順利開展。

1.3工傷保險待遇

盡管在賠償方面工傷保險有立法,可是在實際操作的過程當中卻缺少操作性。因為在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安全生產法》以及《職業病防治法》都只是確立了受傷職工享受工傷社會保險和獲得賠償的權利,對于執行過程中的相關細節處理并沒有明確詳細的規定,條款意義模糊。同時,又由于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不同,社會保險基金的收繳金額也不同,所以職工得到的賠付就有了彈性處理的空間,極大地損害了受傷職工的應得利益。特別是在一些不發達地區,工傷保險的待遇標準被定得很低,根本無法滿足各項善后處理工作的條件。

1.4工傷保險運行機制不健全

我國目前對于工傷保險宣傳力度不大,而且繳納的費率機制也不合理。宣傳工作主要受大工作量和人員配備不足的因素所制約,因此開展不順利。最終導致許多人對于工傷保險界定為小險種,相對于養老保險與醫療保險來說比較忽視。從費率機制上看,我國在工傷保險浮動費率上尚未能建立綜合量化指標與費率浮動之間的科學系數關系。而且差別費率制定不夠科學,差別費率檔次劃分較少,沒有按事故發生的概率及不同行業的特點確定費率,從而也不能起到經濟杠桿的調節作用。

1.5工傷基金管理效率低,并存在部分流失

一是工傷保險基金缺乏國家統一的財務管理辦法,許多企業將繳納的保費計入生產成本、營業外支出,甚至是員工福利支出等。開支項目混亂,渠道不統一;二是部分企業為了少交一些保費,出現瞞報職工人數的情況,還有的企業在發生工傷事故之后才參保;三是有些醫院為了套取保險基金,對于工傷職工的治療大開進口藥、高價藥,甚至于開假處方。這些都造成了工傷保險基金的流失。

2.解決工傷保險問題的完善措施

2.1完善工傷認定標準

國家應指定相關部門,結合相關的法律以及手機國情,對職工工傷進行認定。對于工傷界定這里有三點需要注意:

一是從勞動者受到雇傭,開始工作到結束雇傭工作的時間內所發生的事故;二是包括勞動者前往工作的途中、生產區域、工作區域等等產生工作行為的場合,都應納入工傷判定范圍內;三是根據職工的職務崗位進行判定,即工傷是否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密切聯系,如果有,那就應當判定為工傷。

2.2合理做好工傷康復工作與宣傳工作

對于老工傷的康復應作出明確的規定,完善康復中心,合理滿足老工傷職工的康復需求。同時,康復中心內應開展一些職業培訓和安全生產的課程,幫助老工傷員工掌握新技術并使其對安全工作有充分的重視,如此才是真正保障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我們應了解到工傷事故的發生除了受工傷防護設備和工作環境等外部條件外,還與企業領導者、職工自身對工傷保險制度的認識有關。為此應加大對工傷保險制度相關知識的宣傳與教育,將相關法規常識納入到普及法律法規的內容中。尤其是對中小企業以及高危企業的職工應定期進行生產安全知識教育,提高職工自身安全意識,使其掌握安全有效的生產技能和防護方法,并認識到工傷保險的重要性。

2.3明確規定工傷賠付的范圍與標準

依據工傷職工的薪資標準,以及工傷致殘的程度來決定傷殘待遇的水平,這才具有科學性與合理性。2011年新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中,工傷致亡的待遇除了喪葬費和遺屬定期撫恤金這兩項之外,還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前兩者只屬于保障性質,而無法體現其賠償的性質,后者則屬于賠償的性質。因工殘廢,在勞動者一方沒有過失的情況下,除了傷殘補助金之外,還應該根據傷殘程度一次性支付賠償費,用以彌補職工因殘廢而造成的肉體、精神上的痛苦。而對于職業病患者也可以比照這一原則進行處理。

2.4完善工傷保險制度運行機制

我們應從繳費機制和基金管理兩個方面中開展工傷保險制度運行機制的完善工作,建立一套科學合理并且行之有效的費率機制。工傷保險的費率,可結合企業工傷發生的實際情況,在行業差別費率的基礎上進行調整,并且這個費率不是固定的,而是隨著實際情況的變化,如當年工傷事故的發生頻率,來確定新一年的浮動值。除此之外,針對一些以完成一定任務為期限或者短期營業的行業,還應建立臨時人員繳費制度。

3.小結

綜上所述,采取措施解決工傷保險中實際存在的弊病,是保障勞動者工傷保險權益的必要手段,也是迫切需要去關注的問題。

參考文獻:

篇(5)

云南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  工傷保險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實行省、地、縣三級管理。工傷保險建立專項基金制度,由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負責經辦和管理,逐步向省級統籌過渡。

第四條  企業必須按本《暫行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五條  工傷保險應當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實行差別費率與浮動費率。

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后,應當得到及時救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地區社會經濟條件,逐步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  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工傷保險工作,其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工作的具體業務。財政、審計部門對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工傷范圍及其認定

第八條  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1.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造工作的;

3.在生產、工作環境中從事職業性有毒、有害工種造成職業病的;

4.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5.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6.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7.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退役或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8.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非本人責任的意外事故或者非本人負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10.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條  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1.犯罪或違法;

2.自殺或自殘;

3.斗毆;

4.酗酒;

5.蓄意違章;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條  企業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按分級管理的原則向勞動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機構報告。同時,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不可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經企業負責人簽字后報送。也可由職工直接報送。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延長至三十日。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機構接到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在十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工傷認定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企業和申請人。

第十二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企業應當按分級管理的原則向勞動行政部門、社會保險機構和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報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勞動鑒定和工傷評殘

第十三條  職工醫療終結后,由縣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按規定程序和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和傷殘等級評定,并定期復查傷殘狀況。

第十四條  各級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頒布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GB/T16180-1996),對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職工的傷殘程度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和傷殘等級評定。

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傷殘待遇的確定以鑒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第十五條  中央、省外駐滇、省屬以及省工商行政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和傷殘等級評定工作由省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地(市)、縣(市)屬企業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和傷殘等級評定工作分別由地(市)、縣(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

傷殘程度凡鑒定為一級至十級的頒發由云南省勞動鑒定委員會統一印制的《云南省職工因工殘廢證》,作為享受傷殘待遇的依據。

第十六條  勞動鑒定工作人員,應當全面了解被鑒定人的情況,嚴格執行評殘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鑒定結論,并實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略有積累的原則籌集,存入銀行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擠占。

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困難時財政給予補貼。

第十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1.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2.工傷保險滯納金;

3.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資金。

第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勞動行政部門根據不同行業,不同企業傷亡事故風險大小,職業危害程度不同實行差別費率。

企業按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工資總額的0.5%至1.5%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差別費率三年調整一次。

第二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企業上一年度安全衛生狀況和工傷保險費用支出情況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情況適當調整企業下一年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費率。評估時不得向企業收費。

企業發生工傷和職業病及使用工傷保險基金超過控制指標的,應當在所確定浮動費率的基礎上提高費率;低于控制指標的,應當降低費率。控制指標由地、州(市)級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省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后執行。

企業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的調整幅度為原定浮動費率的5%至40%。

第二十一條  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渠道列支,工傷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不計征稅費。由企業的開戶銀行代為扣繳。

第二十二條  工傷保險統籌和支付項目:

1.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計發的傷殘撫恤金和護理費;

2.鑒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職工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3.喪葬補助金,工亡一次性補助金,供養遺屬撫恤金;

4.易地安置人員一次性補助費;

5.傷殘輔助器具費;

6.應由社保機構支付的工傷醫療費;

未列入工傷保險支付項目的,由企業支付。

第二十三條  各級社會保險機構可從當年收繳的工傷保險基金總額中提取3%的管理服務費,其中10%上繳省社會保險局。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機構應從當年收繳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10%作為支付重大工傷事故的特別儲備金,其中50%上繳省社會保險局,作為支付重大事故的風險調劑金。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所需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病的,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2/3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照本企業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病非工傷范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不能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病的,實行工傷醫療期。

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為職工本人受傷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工傷醫療期滿或評定傷殘等級后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醫療期滿仍需治病的,由醫院或醫療機構提出,經縣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后,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和工傷津貼待遇。

第二十七條  因工傷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職工,應退出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系,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發給護理費,護理費標準為上年度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的50%至30%。其中:一級50%,二級45%,三級、四級30%。

2.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標準為本人受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90%至75%。其中:一級90%,二級85%,三級80%,四級75%。

3.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本人受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二十四個月至十八個月。其中:一級二十四個月,二級二十二個月,三級二十個月,四級十八個月。

4.易地安置的發給一次性安家補助費,標準為本人受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六個月。所需的交通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費,按本單位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假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按國內普通型標準報銷費用。

第二十九條  因工傷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職工,企業應安排適當的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1.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十六個月至六個月。其中:五級十六個月,六級十四個月,七級十二個月,八級十個月,九級八個月,十級六個月。

2.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3.被鑒定為五級至六級且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經本人申請,企業批準后,退出工作崗位,享受傷殘撫恤金,標準為本人受傷殘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70%。

4.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職工本人愿意自謀職業并經企業同意的,或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擇業的,除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外,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勞動關系。標準為本人受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二十個月至十四個月,其中:七級二十個月,八級十八個月,九級十六個月,十級十四個月。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或因工傷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因病死亡的享受以下待遇:

1.喪葬補助金。標準為職工本人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六個月。

2.工亡一次性補助金。標準為職工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四十八個月。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其一次性補助金為二十四個月。

3.供養遺屬撫恤金。凡符合供養條件的遺屬撫恤標準為:配偶每月按職工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40%計發,其他供養遺屬每人每月按30%計發,孤寡老人或者孤兒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每月計發的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一條  傷殘撫恤金,供養遺屬撫恤金,按月發給的護理費,每年7月1日隨職工所在地區上一年度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增幅的40%調整一次,工資不增長或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第三十二條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1.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社會保險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企業或者社會保險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

2.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工亡一次性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工亡一次性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社會保險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3.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殘的除按本條1、2兩項處理有關待遇外,其它工傷保險待遇按本《暫行辦法》規定執行。

4.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企業或者社會保險機構按照本《暫行辦法》規定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月起三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失蹤職工的供養直系親屬按月發給供養遺屬撫恤金。生活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費和其余待遇。當失蹤人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退回。

第三十四條  勞動關系在國內的出國出境人員,在境外負傷、致殘或死亡的,應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我省有關方面應當向外方索取傷害賠償。外方給付的賠償金應歸當事人或其親屬所有,但需償還有關單位墊付的費用。

對于獲得境外傷害賠償的,國內工傷保險的工亡一次性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其它待遇按本《暫行辦法》規定執行。境外賠償金低于本《暫行辦法》中工亡一次性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社會保險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出國出境人員應當由我方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按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參加我省工傷保險的單位外派勞務人員或者到國外、境外承擔工程的,必須到省勞動行政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凡擅自出境的,社會保險機構不予支付工傷保險費用。

第三十五條  享受傷殘撫恤金和供養遺屬撫恤金的人員到境外定居后,可以憑生存證繼續領取撫恤金。生存證明應每年向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提供一次。

第三十六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在執行勞動教養或者犯罪服刑期間,其工傷保險待遇可以發給。

第三十七條  傷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十級的職工,其所在企業參加了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傷殘待遇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其養老保險帳戶儲存的個人繳費部分應退還本人(按養老保險待遇享受執行就不退個人繳費部分)。如同時具備享受工傷保險和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可選擇一種享受。

第六章  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

第三十八條  社會保險機構應當配合勞動行政部門督促企業貫徹落實國家的職業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采取宣傳、教育、檢查和獎懲等措施,促進企業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教育職工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操作規程,減少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

對于當年未發生重大工傷事故,或者發生率低于本行業平均水平的企業,社會保險機構可以從該企業當年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中撥付5%至20%給企業及有關部門,用于安全生產宣傳和職工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工作,獎勵對安全生產工作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具體辦法由地州市確定。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各種渠道、各種方式籌集資金,逐步興辦工傷職工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工傷殘疾人員恢復或補償功能。發展職業康復事業應利用現有條件,可以與有關醫院療養院聯合舉辦,也可以建立工傷康復中心。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中央駐滇企業和省屬企業的工傷保險辦法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各地、州(市)的工傷保險方案報省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后,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四十一條  各級社會保險機構應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1.收繳和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2.參與勞動行政部門對工傷事故進行調查取證,確定工傷補償;

3.與醫療機構建立醫療合同,管理工傷醫療和職業康復事業;

4.進行工傷保險統計;

5.參與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安全衛生法規的督促和檢查;

6.開展工傷保險和工傷預防的宣傳、教育、咨詢;

7.承擔勞動行政部門委托的其它事項。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應當到工傷醫療合同醫院進行治療,緊急時可到就近醫院或醫療機構救治。

工傷職工需要轉院治療或者到外地就醫的,由工傷合同醫院提出意見,報經社會保險機構批準。

第八章  企業和職工責任

第四十三條  企業實行租賃、兼并、轉讓、分立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并到當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手續。

第四十四條  企業必須落實工傷醫療措施,確保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負責工傷預防、傷病職工管理。

第四十五條  企業必須如實申報繳費基數和職工人數,及時報告工傷和職業病情況,不得瞞報、虛報。勞動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機構工作人員調查了解工傷保險情況時,企業和職工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企業應將社會保險機構所撥付的工傷保險費及時足額支付給工傷職工,并負責職工死亡后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  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勞動關系終止、解除或者轉換工作單位時,應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發現患職業病的,由原工作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在新單位發現患職業病的,由新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  職工應當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培訓,服從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指導,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十八條  工傷職工或者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時,應如實反映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主要經過、現場證人和本人工資收入、家庭成員等情況。

第四十九條  工傷職工經過勞動鑒定確認完全恢復或者部分恢復勞動能力可以工作的,應當服從企業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爭議處理

第五十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處理和工傷保險待遇時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有異議的,可申請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復查,省一級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復查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五十一條  工傷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提出復查,對復查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省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復查鑒定為最終結論。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職工傷殘(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資是指按基本養老保險所核定的繳費工資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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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充分認識全面推行工傷保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我市自實施工傷保險制度以來,參保范圍逐步擴大,參保人員不斷增加,全市參保職工已超過50萬人。但是,目前仍有部分用人單位和職工沒有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的工傷保險權益沒有得到有效保障。未參保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之間的糾紛已成為當前勞動爭議的主要問題之一,影響了社會的和諧和穩定。全面推進工傷保險,是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工傷待遇支付風險的重要舉措,也是用人單位履行法律義務應盡的責任。各級政府和各用人單位要從促進我市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打造“平安*”、構建和諧社會的高度出發,切實重視工傷保險工作,把全面推進工傷保險作為當前加快社會保障體系建設的重要工作切實抓緊抓好。

二、全面推進工傷保險的范圍和對象

凡我市范圍內的所有企業、事業單位(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除外)、民辦非企業單位及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都必須依法為其全部職工或雇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并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

三、全面推進工傷保險的目標任務和主要措施

切實加大工作力度,到2008年,全面完成省政府下達的目標任務,確保全市工傷保險參保人數達到120萬人,基本實現工傷保險全覆蓋。

(一)進一步加大工傷保險擴面力度。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尚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須在2006年底前,以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名單和按現行規定確定的基數,統一納入工傷保險實施范圍,并由地稅部門負責向用人單位按月征收工傷保險費。

對建筑、施工、礦山開采等高風險行業和農民工較集中的企業,應優先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

事業單位(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除外)、民辦非企業單位應在今年年底前,整體參加工傷保險。

(二)勞動保障部門要切實履行起牽頭抓總的職責,加強與有關部門的聯系協調,形成合力。加強對擴面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向市政府匯報工傷保險擴面進展情況,確保省政府下達給全市目標任務的順利完成。

(三)建設、建管、安監、國土等管理部門要嚴格執行生產許可證制度,對建筑、施工、礦山等高風險行業企業頒發許可證或者辦理許可證延期手續前,應認真審查申請單位提供的《工傷保險參保證明》,對不能提供社會保險部門出具的《工傷保險參保證明》的,暫停頒發相關許可證。

(四)施工企業要嚴格按規定為農民工落實工傷保險。建設、建管、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設主管部門要督促有關施工企業做好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參保工作。農民工工傷保險費用編入工程定額,在工程總預決算中單獨列支。具體辦法由上述各工程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勞動保障等部門另行制訂。

(五)相關企業主管部門要加強對企業經營者工傷保險政策的培訓,提高企業經營者對實施工傷保險工作重要性的認識,促進企業工傷保險實施工作順利推進。

(六)民政部門要結合年審年檢和日常管理,督促民間非營利組織做好工傷保險的參保工作,積極配合勞動保障、地稅等部門制訂相關政策,組織開展培訓工作。

(七)工會組織要加強對企業內集體合同簽訂、履行情況的檢查和督促,并在集體合同中明確企業保障全體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義務,監督企業切實履行。

(八)人事(編制)部門要督促各事業單位依法落實工作人員的工傷保險,積極配合勞動保障、地稅等部門制訂事業單位實施工傷保險的相關政策,組織開展事業單位實施工傷保險的培訓工作。積極支持工傷保險機構建設,按省政府有關文件要求,加快建立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充實工傷保險工作所需的經辦人員,為實施工作提供組織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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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的中國路徑

人類為抵御職業傷害而建立的工傷保險制度,走過了100多年的歷史。工傷保險從初期主要用于賠償的作用方式,逐漸走向以控制事故源頭、預防為先的積極的工傷保險。

工傷預防、工傷康復、工傷賠償是當前工傷保險的三大任務。工傷預防已成為現代工傷保險的基本特征。預防優先是以先預防、再康復、后賠償的順序鏈開展工傷保險工作。在工傷保險運行體系中實施積極的工傷預防,已成為國際工傷保險事業發展的主流。

中國在上個世紀五十年代初就建立了工傷保險制度,當時主要還是由企業承擔工傷帶來的費用。 上個世紀九十年代初,地處中國改革開放前沿的廣東省,開始進行了工傷保險制度的改革,建立了社會統籌方式的工傷保險制度。在發展市場經濟過程中,這種社會統籌方式的工傷保險制度,較之過去的舊制度,在對工傷職工的補償、救治和康復等方面,在分散企業工傷風險方面,都有了重大的進展。

此后,全國范圍內有20多個省陸續進行了改革,試行了新的工傷保險制度。2003年,中國政府頒布了《工傷保險條例》,開始在全國所有地區實行了社會統籌方式的工傷保險制度。《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了“促進工傷預防”這一立法宗旨,從而奠定了“工傷預防”在中國工傷保險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目前,在中國推進工傷保險制度建設的過程中,“工傷預防”成了工作的指導思想,正在積極實施。

值得關注的幾個問題

建立工傷預防為主的工傷保險制度,是全面貫徹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這一方針政策的需要。如果沒有工傷預防機制,不能發揮工傷保險促進事故預防的積極作用,那么工傷保險制度本身存在的價值與意義就值得懷疑。建立和完善工傷保險的預防機制,有以下三個方面的工作值得重視:

首先要建立和完善工傷保險的費率機制。工傷保險的差別費率與浮動費率是根據企業的職業風險和工傷事故與職業病的發生率,確定和調整企業交納工傷保險的費率。通過費率的確定和調整,促進企業改善勞動條件,減少或降低工傷事故與職業病的發生、保護職工身體安全、健康。這就需要研究和制定工傷保險費率模式,其中包括科學確定風險費率的檔次和浮動的級次;科學確定工傷保險費的平衡期和統籌地區內用人單位分攤費用的系數;建立工傷保險費收繳的計算數學模型。通過實施工傷保險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充分發揮經濟杠桿作用,達到提高生產經營者的安全健康意識,加強職業安全與健康工作的目的。

1997年四川省成都市發生工傷事故11351起,因工死亡105人。通過建立費率浮動機制,1998年發生工傷事故8111起,因工死亡79人,比上年分別下降28.55%和24.76%.

2003年廣東省佛山市對事故發生率較高的工礦商貿企業費率進行了調整,2004年1至2月份,死亡人數同比下降了38.5%,收到了明顯成效。

其次是要建立工傷預防、教育、培訓的機制。分析近年來工傷事故率和職業病發病率長期居高不下的情況,除生產技術、工藝落后,安全設施不完善等原因外,生產經營管理人員與從業人員的法律意識、勞動防護意識和職業危害意識不強是一個重要的原因。

據統計,有80%以上的工傷事故是人為原因造成的,多數是可以避免的。要改善這種狀況,除加強職業安全健康監察工作外,有必要建立工傷保險宣傳、教育和培訓的平臺,通過經常性的在全社會開展工傷保險與工傷預防的宣傳,普及工傷保險知識;通過對企業生產經濟管理人員尤其是私有企業、三資企業、個體工商業、基礎加工企業、外來加工企業等用人單位主要經營管理人員的教育培訓,提高法律意識和勞動保護意識。這種教育培訓可采取工商保險基金的支持,對受教育培訓人員實行免費。目前,全國十幾個省市政府做出決定,可以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預防宣傳教育經費,對高危作業人員可采取免費發送宣傳教育手冊,提高從業人員的自我保護意識和工傷保險意識。

第三、 用工傷保險基金支持開展職業危害防護技術研究與高危行業、工種崗位加強預防、改善勞動條件技術、保護措施的制定工作。基于“損失控制”的原理,一是以工傷保險基金的支持,有針對性地選擇如噪聲、粉塵、沖壓等危害性大、數量多、防護設置落后等方面的技術研究與產品開發,推動勞動保護設施的改善。二是以工傷保險基金的支持,配合安全健康監察部門開展對高職業危害場所的監測和人員健康監護,從早預防、早改造、早發現、早治療等的有效控制,防止和降低事故與職業病發病率,降低從業人員的傷害程度,從而也降低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三是以工傷保險基金的支持,針對工傷風險較高的典型場所、典型工種、典型崗位制定科學的工作規范,以規范操作動作、規范操作頻率,規范操作強度、規范操作重量、規范暴露程度,加強職業危害的防范,總之,工傷保險要堅持“預防優先”,將預防工作做在前頭。

當務之急是擴大工傷保險覆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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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工傷保險?

工傷保險又稱職業傷害保險,是我國社會保障制度之一,是指勞動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或在規定的某些特殊情況下所遭受的意外傷害,或是患職業病,以及因這兩種情況造成死亡、勞動者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勞動者及其供養親屬(遺屬)能夠從國家、社會得到必要的物質補償。這種補償既包括醫療、康復所需,也包括生活保障所需。

2.哪些用人單位應參加工傷保險?

廣西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參加工傷保險。

廣西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參加工傷保險。

3.哪些行業應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

建筑、鐵路、公路、水運、水利、能源、機場工程建設行業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為不能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特別是農民工,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

4.參加工傷保險有什么好處?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規定,及時、足額享受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醫療、工傷康復、輔助器具配置和各項生活保障待遇等,生活保障待遇包括一次性待遇和長期待遇。不僅分散了單位的用工風險,也解決了職工工傷后的醫療救治和基本生活保障等問題。

5.參加工傷保險如何繳費?

按用人單位參保的,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按項目參保的,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項目工程總造價的1.3‰。

6.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個人需要繳費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所有費用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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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現狀及問題

監督機制尚有待完善。監督機構建立的目的在于提高工傷保險制度實施的有效性和公正、公平性。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各工傷保險負責機構都相應存在著監督組織,這些監督機制對范圍內的工傷保險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然而現行工傷保險制度在充分發揮監督職能等方面力度還明顯不足,導致部分工傷保險機構在制度落實過程中經常出現各種違法行為,如擅自取用保險基金、法人單位謊報企業人數等。擅自挪用投保人的保險基金嚴重違法了法律的規定,且有可能使投保人受到嚴重的經濟和健康損失,不利于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這也充分說明工傷保險監督機構在某些方面還有待完善。工傷保險的主體規定有缺漏。工傷保險制度是針對有“工傷”的職工和勞動者而言的,只有具備了“工傷”條件的職工和勞動者才能夠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但是我國工傷保險制度中關于職工勞動鑒定和爭議的處理卻沒有進行統一和規范,導致不同的處理機構對同一“工傷”事故抱有不同的看法,影響了處理的效果,且極易引發社會糾紛問題。賠付內容存在不合理之處。對比工傷保險制度中的賠付情況和一般保險的賠付標準來看,我們能夠看出其中的諸多問題:首先,普通人受到人身傷害后通過法律渠道能夠獲得的賠償范圍較大,甚至有部分項目是工傷保險制度中未有的;其次,工傷保險制度內對賠付的內容和賠付標準都做出了硬性規定,彈性較小,而普通人身傷害能夠得到的賠付標準是具有較強的彈性的,可賠償的項目范圍也更加廣泛;最后,對于同樣賠償項目的賠償數額,經過計算,普遍保險所能夠支付的賠償要高于工傷保險。結合對比的結果來看,工傷保險制度在賠付內容上還存在著較多的不合理之處。適用范圍狹窄。國務院在2011年就《工傷保險條例》中的適用范圍進行了相關調整,工傷保險制度的適用范圍擴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但是實際上,新的條例在《工傷保險條例》的適用范圍上仍然較為狹窄,其規定主體皆為與用人單位簽署正式合同的正式工,但是對于許多農村人口、臨時工而言,他們并未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也因此他們的合法權益并未受到法律的保護。

三、完善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對策

完善工傷保險監督機制。完善工傷保險監督機制需要從幾方面入手:第一,提高監督人員的專業素質,包括提高監督人員對保險相關知識的了解程度,以及監督人員在識記操作過程中對問題的處理能力。此外,還要提高監督人眼的職業素養,使監督人員在工作過程中做到絕對的公正、公平、公開;第二,建立網絡化監督信息,確保工傷保險工作的公開化和透明化,實現全民監督。完善相關法律法規,規范工傷保險制度。工傷保險制度的完善需要具備一定的法律基礎。相關政府部門應該就目前工傷保險制度中存在的各項問題進行具體分析,進一步規范并完善工傷保險制度。各個地區的工傷保險適用情況是不同的,為了使工傷保險制度能夠為更多職工的合法權益提供保障,應該就“工傷”標準、職工勞動力的鑒定等進行再規范,使工傷保險制度更加符合地區的實際情況,達到工傷保險制度建立的目的。擴大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將工傷津貼加入工傷保險范圍。一般來說,職工在工傷之后的停職期間會受到一部分的工傷津貼。這部分津貼一般用人單位會在工傷一年內予以發放。但是由于時間過長,期間有可能出現其他的問題或者爭議。因此,工傷保險制度可以將這部分工傷津貼也納入賠付范圍,減少職工和用人單位之間可能出現的爭議,也可以減少資金浪費。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根據工傷保險賠付費用和一般保險的賠付費用的對比可知,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在保險費率上還存在很多的問題。有關部門應該根據實際情況就工傷保險的費率問題進行相應的調整,對于風險行業較低的行業,保險費率放低;而對于風險較高的行業,工傷保險費率需要適當提高。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具體規定,科學、合理的設置工傷保險費率是完善工傷保險制度的重要舉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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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工傷保險是強制性的社會保險,參加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應盡的社會義務和法律義務。用人單位必須按《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參加工傷保險登記手續。

第五條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相結合,逐步開展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傷殘職工恢復或補償生理功能及再就業的能力。

第六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有關規定執行,實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個人不繳費的原則。工傷保險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等四部門《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執行。浮動費率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實行一年浮動一次,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嚴格按照《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規定,實行年初預算和年終決算管理。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市統一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以下簡稱儲備金),儲備金按當年基金征繳額的10%提取,逐年積累,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50%時,不再提取。

縣(區)及市本級儲備金提取后,按月交市經辦機構,統一建立全市儲備金,用于本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參保單位發生重大事故,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超過縣(區)和市本級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節余額50%時,超出部分由儲備金支付。對由儲備金支付的部分,經辦機構應當編制支付明細表,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市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儲備金不足支付的,按《規定》第十一條執行。

第八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救治,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同時報所在地經辦機構備案,并按照《條例》規定的程序及時申請工傷認定。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的時限報告和申請工傷認定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的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其待遇問題,可由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或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辦理。

第九條提出工傷(亡)認定申請,應當根據事故情況相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亡)認定申請表;

(二)職工和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機構首次醫療病歷本(診斷書)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四)用人單位注冊登記資料;

(五)受傷害人員或職業病患者的居民身份證、親屬關系證明和身份證;

(六)*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書或其它有效證明(屬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人民法院判決書或者*部門的證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八)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九)民政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證明材料(屬于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十)*部門證明或者其它證明(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

(十一)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請認定因工死亡的);

(十二)《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協議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屬于因公、因戰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十三)事故現場目擊證人出具的證人證言(附證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和聯系電話)

(十四)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1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條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自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的;

(二)不能完整提供工傷認定必需材料并在一次性書面告知補正材料后二十日內,未能提供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的;

(三)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未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已辦理退休手續的;

(四)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沒有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的;

(五)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的情形的;

(六)不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的。

第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根據《*省工傷保險預防費、工傷認定調查費、職業康復費使用暫行辦法》規定,工傷認定調查費按進行工傷認定實際發生額支付,其提取額度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征收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用于工傷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的調查取證,包括調查取證交通費、差旅費、攝像、拍照費用;資料復印、復制費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費用。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經調查、核實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開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結論,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在工傷認定期間,安全生產監督、*、交警、衛生、民政等部門對相應事故尚未作出結論,且該結論可能影響工傷認定的,工傷認定程序可以中止。

第十三條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這里所說的勞動能力鑒定是指職工勞動能力鑒定,退休人員不屬此范圍。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直系親屬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供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或工傷認定證;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小結、醫療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工傷病歷和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至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并由專家組專家簽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意見作出鑒定結論。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用人單位和個人。

第十六條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十七條職工工傷或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工傷醫療實行定點醫療機構管理制度,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確定參照《撫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發生工傷應到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治療,情況緊急時可就近搶救并立即報告經辦機構,待傷情相對穩定后,必須轉入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繼續治療,拒不轉入的,經辦機構不予支付其治療費用。異地發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應在三天內以電話形式向經辦機構報告治療情況,待傷情相對穩定后,必須轉入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繼續治療,未在規定時間向經辦機構報告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在國家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尚未出臺前,我市參照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本市以外就醫的,其本人及陪護人員(1-2人)所需交通、住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十八條職工工傷或職業病治療以及舊傷復發治療的醫療費用,由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普及型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的工傷,其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治療費用和其工傷職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等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所需治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待醫療終結后,由用人單位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結算手續。單位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治療費用較大時,可由單位提出申請,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由經辦機構給予適當預支。

第二十條申請工傷(亡)保險待遇時應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交以下資料:

(一)待遇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材料;

(三)工傷(亡)認定證或通知書、《因工傷殘證》或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四)工傷救治醫療費用清單、疾病證明書、出院小結;

(五)被供養人的戶口簿、身份證及生存證明;

(六)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親屬無生活來源的證明;

(七)民政部門對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八)養子女收養證書;

(九)被供養親屬系在校學生,應當提供由所在學校出具的在讀證明;

(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具體支付標準按《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職工因工傷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相應待遇,具體待遇標準按《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相應待遇,具體待遇標準按《條例》第三十四條和《規定》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相應待遇,具體待遇標準按《條例》第三十五條和《規定》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50個月撫州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二十六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并領取了工傷保險待遇后,失蹤人員重新出現并經撤銷死亡結論的,其已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應全額退回。

第二十七條因交通事故引發的工傷,應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先予賠償。交通事故賠償已經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供養親屬撫恤金、誤工工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的,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不足的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交通事故當事人雙方不通過交通事故處理部門私下了結賠償事宜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任何工傷保險待遇。

其他具有民事侵權傷害引發的工傷,應按照有關規定先取得民事傷害賠償。民事傷害賠償總額不足的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二十八條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發生工傷后,按照《條例》的規定享受相應待遇。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使用下列人員或有下列行為,發生被使用人員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按照《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向傷殘人員或死亡人員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傷殘人員或者死亡人員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用人單位使用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造成傷殘或死亡的;

(二)用人單位將工作內容發包給無法人資格的私人包工負責人,私人包工負責人所雇用的人員發生傷殘或死亡的;或私人包工負責人再次(或多次)將工作內容轉包給其他私人包工負責人,其他私人包工負責人所雇用的人員發生傷殘或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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