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異議申請書匯總十篇

時間:2022-04-30 07: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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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法定代表人:

你院已受理ΧΧΧΧ一案,將我公司作為被告參加訴訟。我公司認為,我公司與諸原告之間存在ΧΧΧΧ法律關系,貴院不應受理將我公司作為上列訴訟的申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特申請貴院依法裁定我公司退出該訴訟,或將此案移送ΧΧ海事法院審理。

事實與理由:

(簡單寫明整個事情的起因、經過)

此致

海事法院

申請人:

篇(2)

保險糾紛管轄權異議申請書1申請人:____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 職務:總經理

住所地:____

申請人因____有限公司訴申請人合同糾紛一案,依法向貴院提出管轄權異議。

申請事項:將本案移送至__市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于2007年9月6日收到貴院已受理____有限公司訴申請人合同糾紛一案的應訴通知書。現就管轄問題,提出異議,申請人認為本案應由__市人民法院管轄。理由如下:

首先,____有限公司向貴院起訴的依據是一份簽訂時間為2006年11月1日的所謂《合同書》,該合同書約定: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訴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決。

____有限公司向貴院提供的這份《合同書》,實際上是申請人于2007年6月17日交給____有限公司,用于《鋼材供應合同書》內部結算用的協議草案。該《合同書》不僅被____有限公司篡改了時間,而且并未經過買賣雙方授權代表簽字,實際上并未生效。

因此對于上述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的條款因合同未生效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對于申請人與____有限公司的糾紛應當適用雙方于2006年11月18日簽訂的`《建筑鋼筋供應合同》中爭端解決的條款。

其次,申請人與____有限公司簽訂的《建筑鋼筋供應合同》第8條約定:合同實施或與合同有關的一切爭端應通過雙方協商解決。如果協商開始后60天還不能解決,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由上述約定可以看出,雙方只是約定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未對具體的管轄法院做出約定。

再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托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

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建筑鋼筋供應合同》第3條約定:賣方負責辦理運輸,將貨物運抵現場。有關運輸和保險的一切費用由賣方承擔。

該條實際上確定了雙方簽訂的《建筑鋼筋供應合同》采用的是送貨方式,依據法律規定合同履行地應當是貨物送達地,也即申請人工程現場所在地,而非原告____有限公司所在地。

因此,____人民法院對該案并無管轄權。

綜上,申請人按照《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特請求貴院將本案依法移送管轄,交由申請人所在地__人民法院。請予準許。

此致

__人民法院

申請人:____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____年9月8日

保險糾紛管轄權異議申請書2申請人:____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職務:總經理

住所地:____

申請人因____有限公司訴申請人合同糾紛一案,依法向貴院提出管轄權異議。

申請事項:將本案移送至__市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于2007年9月6日收到貴院已受理____有限公司訴申請人合同糾紛一案的應訴通知書。現就管轄問題,提出異議,申請人認為本案應由__市人民法院管轄。理由如下:

首先,____有限公司向貴院起訴的依據是一份簽訂時間為2006年11月1日的所謂,該合同書約定: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訴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決。

____有限公司向貴院提供的這份,實際上是申請人于2007年6月17日交給____有限公司,用于內部結算用的協議草案。該不僅被____有限公司篡改了時間,而且并未經過買賣雙方授權代表簽字,實際上并未生效。

因此對于上述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的條款因合同未生效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對于申請人與____有限公司的糾紛應當適用雙方于2006年11月18日簽訂的中爭端解決的條款。

其次,申請人與____有限公司簽訂的第8條約定:合同實施或與合同有關的一切爭端應通過雙方協商解決。如果協商開始后60天還不能解決,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由上述約定可以看出,雙方只是約定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未對具體的管轄法院做出約定。

再次,根據第24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托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

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雙方簽訂的第3條約定:賣方負責辦理運輸,將貨物運抵現場。有關運輸和保險的一切費用由賣方承擔。

該條實際上確定了雙方簽訂的采用的是送貨方式,依據法律規定合同履行地應當是貨物送達地,也即申請人工程現場所在地,而非原告____有限公司所在地。

因此,____人民法院對該案并無管轄權。

綜上,申請人按照之相關規定,特請求貴院將本案依法移送管轄,交由申請人所在地__人民法院。請予準許。

此致

__人民法院

申請人:____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__年9月8日

保險糾紛管轄權異議申請書3申請人:__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__空港工業園金聞路60號。

法定代表人:__,該公司經理。

申請人因__訴申請人買賣合同糾紛一事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

申請事項

請求貴院依法將本案移送上海南匯區人民法院審理。

事實與理由

__訴申請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因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的履行地在申請人所在地,且申請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__訴申請人買賣合同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為申請人所在地,即上海市南匯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故本案的管轄地應該是申請人住所地上海市南匯區人民法院。請貴院依法移送。

此致:

__市人民法院

申請人:__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

保險糾紛管轄權異議申請書4申請人:上海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____60號。

法定代表人:楊__,該公司經理。

申請人因詹必躍訴申請人買賣合同糾紛一事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

申請事項

請求貴院依法將本案移送上海南匯區人民法院審理。

事實與理由

詹必躍訴申請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因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的履行地在申請人所在地,且申請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詹必躍訴申請人買賣合同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為申請人所在地,即上海市南匯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故本案的管轄地應該是申請人住所地上海市南匯區人民法院。請貴院依法移送。

此致:

興義市人民法院

申請人:

法定代表人:

保險糾紛管轄權異議申請書5申請人:___,男,1___日生,加拿大籍。

申請人因周專訴其欠款糾紛一案,依法向貴院提出管轄權異議。

申請事項:將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于2010年10月18日收到貴院已受理___訴申請人欠款糾紛一案的應訴通知書。現就管轄問題,提出異議,申請人認為本案應由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管轄。理由如下:

首先申請人與周專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是借貸關系是民事委托合同關系,周專委托申請人為其辦理赴加拿大移民事宜,該民事行為的履行地在加拿大不在北京市朝陽區。

其次,北京市朝陽區并不是申請人經常居住地。申請人為加拿大籍華人,經常往返于國內外,并不再國內長期居住。申請人在國內臨時居住地為上海黃浦區。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因此,根據上述事實和法律規定,特此請求貴院將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審理,請貴院就此作出公正裁定。

篇(3)

申請事項:依法申請緩交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訴 繼承糾紛一案,貴院以依法受理,申請人已年逾七十,無生活來源,并且申請人身患多種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預交訴訟費確有困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第三條之規定,特向貴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請,請于批準申請人緩交訴訟費。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xx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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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規范仲裁辦案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中國文職人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用人單位與聘用制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實體化的辦事機構,稱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

第五條 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優先立案,優先審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未辦理營業執照、被吊銷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到期繼續經營、被責令關閉、被撤銷以及用人單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七條 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八條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有多個勞動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案件受理后,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于其管轄,或者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仲裁委員會應當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異議成立的,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書面決定駁回。

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在案件開庭審理前提出,并說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庭審理后知曉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回避申請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回避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以口頭形式作出的,應當記入筆錄。

第十二條 仲裁員、記錄人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案件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在回避決定作出前,被申請回避的人員應當暫停參與該案處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四條 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按照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的,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五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長期限,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不同情形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

第十六條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民事訴訟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民事訴訟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調查對象出示工作證件和仲裁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中涉及證據形式、證據提交、證據交換、證據質證、證據認定等事項,本規則未規定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期間。

仲裁期間的計算,本規則未規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期間計算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因企業停業等原因導致無法送達且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達人拒絕簽收仲裁文書的,通過在受送達人住所留置、張貼仲裁文書,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的,自留置、張貼之日起經過三日即視為送達,不受本條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書的送達方式,本規則未規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送達方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案件處理終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二條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卷包括:仲裁申請書、受理(不予受理)通知書、答辯書、當事人及其他仲裁參加人的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委托鑒定材料、開庭通知、庭審筆錄、延期通知書、撤回仲裁申請書、調解書、裁決書、決定書、案件移送函、送達回證等。

副卷包括:立案審批表、延期審理審批表、中止審理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筆錄、會議筆錄、評議記錄、結案審批表等。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案卷查閱制度。對案卷正卷材料,應當允許當事人及其人依法查閱、復制。

第二十四條 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保存期滿后的案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在仲裁活動中涉及國家秘密或者軍事秘密的,按照國家或者軍隊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當事人協議不公開或者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經相關當事人書面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不公開審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第二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本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適用公務員法有關規定。

勞動人事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人事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人事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七條 在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

(一)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二十八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定人未確定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確認。

對于仲裁申請書不規范或者材料不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仲裁委員會收取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一)屬于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范圍;

(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四)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第三十一條 對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對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決定或者決定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發現不應當受理的,除本規則第九條規定外,應當撤銷案件,并自決定撤銷案件后五日內,以決定書的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十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基于同一事實、理由和仲裁請求又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員會已經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訴訟過程中或者調解書、裁決書、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條 仲裁處理結果作出前,申請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請。申請人再次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三十六條 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請人。

決定受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反申請和申請合并處理。

反申請應當另行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被申請人另行申請仲裁;反申請不屬于本規則規定應當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向被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被申請人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另行申請仲裁。

第二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成仲裁庭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繼續開庭審理,并缺席裁決。

第四十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的,鑒定費由申請鑒定方先行墊付,案件處理終結后,由鑒定結果對其不利方負擔。鑒定結果不明確的,由申請鑒定方負擔。

第四十一條 開庭審理前,記錄人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仲裁員宣布開庭、案由和仲裁員、記錄人員名單,核對當事人,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開庭審理中,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并進行調解。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當庭申請補正。仲裁庭認為申請無理由或者無必要的,可以不予補正,但是應當記錄該申請。

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仲裁庭應當記明情況附卷。

第四十三條 仲裁參與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仲裁庭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準許進行錄音、錄像、攝影;

(二)未經準許以移動通信等方式現場傳播庭審活動;

(三)其他擾亂仲裁庭秩序、妨害審理活動進行的行為。

仲裁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訓誡、責令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暫扣進行錄音、錄像、攝影、傳播庭審活動的器材,并責令其刪除有關內容。拒不刪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強制刪除,并將上述事實記入庭審筆錄。

第四十四條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審查后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并給予答辯期,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的除外。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申請仲裁。

第四十五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書面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仲裁庭追加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從決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計算;

(二)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增加、變更仲裁請求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請求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五)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計算;

(六)中止審理期間、公告送達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參加仲裁的;

(三)用人單位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五)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且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以及其他鑒定結論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仲裁審理的情形。

中止審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決定該案件終止審理;當事人未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繼續處理。

第四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的,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當事人對先行裁決不服的,可以按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申請人根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對單項裁決數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事項,應當適用終局裁決。

前款經濟補償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競業限制期限內給予的經濟補償、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等;賠償金包括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第二倍工資、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等。

根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應當適用終局裁決。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應當分別制作裁決書,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

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五十二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三條 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當事人權利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四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及時制作決定書予以補正并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按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節 簡易處理

第五十六條 爭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簡易處理:

(一)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

(二)標的額不超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

(三)雙方當事人同意簡易處理的。

仲裁委員會決定簡易處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并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 爭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簡易處理:

(一)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員會認為不宜簡易處理的。

第五十八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經與被申請人協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縮短或者取消答辯期。

第五十九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送達仲裁文書,但送達調解書、裁決書除外。

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或者缺席裁決。

第六十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確定舉證期限、開庭日期、審理程序、文書制作等事項,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六十一條 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簡易處理的,應當在仲裁期限屆滿前決定轉為按照一般程序處理,并告知當事人。

案件轉為按照一般程序處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計算,雙方當事人已經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第四節 集體勞動人事爭議處理

第六十二條 處理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案件,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本節規定。

符合本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簡易處理,不受本節規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條 發生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

第六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集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組成人員、答辯期限、舉證期限、開庭日期和地點等事項一次性通知當事人。

第六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設首席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三方原則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六十六條 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開庭前應當引導當事人自行協商,或者先行調解。

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邀請法律工作者、律師、專家學者等第三方共同參與調解。

協商或者調解未能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六十七條 仲裁庭開庭場所可以設在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或者其他便于及時處理爭議的地點。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一節 仲裁調解

第六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堅持調解優先,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給予必要的法律釋明以及風險提示。

第六十九條 對未經調解、當事人直接申請仲裁的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向當事人發出調解建議書,引導其到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當事人同意先行調解的,應當暫緩受理;當事人不同意先行調解的,應當依法受理。

第七十條 開庭之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能力的組織、個人進行調解。

自當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開庭審理。

第七十一條 仲裁庭審理爭議案件時,應當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參與調解。

第七十二條 仲裁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就部分仲裁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仲裁庭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出具調解書。

第二節 調解協議的仲裁審查

第七十四條 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

當事人申請審查調解協議,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審查申請書、調解協議和身份證明、資格證明以及其他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證明材料,并提供雙方當事人的送達地址、電話號碼等聯系方式。

第七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仲裁審查申請,應當及時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仲裁委員會受理爭議范圍的;

(二)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的;

(三)超出規定的仲裁審查申請期間的;

(四)確認勞動關系的;

(五)調解協議已經人民法院司法確認的。

第七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審查調解協議,應當自受理仲裁審查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結束。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日。

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撤回仲裁審查申請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準許。

第七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審查申請后,應當指定仲裁員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的形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的內容應當與調解協議的內容相一致。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條 調解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制作調解書: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當事人提供證據材料有弄虛作假嫌疑的;

(四)違反自愿原則的;

(五)內容不明確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調解書的情形。

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制作調解書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七十九條 當事人撤回仲裁審查申請或者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制作調解書的,應當終止仲裁審查。

篇(5)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第三條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第四條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優先立案,優先審理。

仲裁委員會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三方原則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五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

第六條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七條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八條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九條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當事人。

第十條在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第十一條因不可抗力,或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定人未確定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

多個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或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請撤銷。

第十五條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請撤銷。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仲裁委員會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處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六條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辦事機構負責人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案件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八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九條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二十條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一條仲裁委員會依法調查取證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第二十二條爭議處理中涉及證據形式、證據提交、證據交換、證據質證、證據認定等事項,本規則未規定的,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期間。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仲裁期間的計算和仲裁文書的送達方式,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期間的計算和送達方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終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五條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卷包括:仲裁申請書、受理(不予受理)通知書、答辯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開庭通知、庭審筆錄、延期通知書、仲裁建議書、調解書、裁決書、送達回執等。

副卷包括:評議記錄、立案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筆錄、會議筆錄、底稿、結案審批表等。

第二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案卷查閱制度。對不需要保密的內容,應當允許當事人及其人查閱、復印。

第二十七條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保存期滿后的案卷,應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在仲裁活動中涉及國家秘密和軍事秘密的,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一節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申請人的書面仲裁申請材料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對于仲裁申請書不規范或者材料不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要求補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第三十條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一)屬于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范圍;

(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內;

(四)屬于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第三十一條對不符合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對不符合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決定或決定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發現不應當受理的,除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外,應當撤銷案件,并自決定撤銷案件后五日內,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仲裁委員會在申請人申請仲裁時,可以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等方式解決爭議,給予必要的法律釋明及風險提示。

第三十四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十五條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請人。

決定受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反申請和申請合并處理。

該反申請如果是應當另行申請仲裁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被申請人另行申請仲裁;該反申請如果是不屬于本規則規定應當受理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向被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被申請人在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

第二節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成仲裁庭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十八條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九條開庭審理時,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并進行調解。

第四十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認為申請無理由或者無必要的,可以不予補正,但是應當記錄該申請。

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仲裁庭應記明情況附卷。

第四十一條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審查后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并給予答辯期,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的除外。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

第四十三條仲裁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計算;

(二)增加、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計算;

(五)中止審理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六)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六條因出現案件處理依據不明確而請示有關機構,或者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司法鑒定結論,公告送達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審理的客觀情形,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中止審理的客觀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裁定該案件終止審理;當事人未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并且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繼續處理并裁決。

第四十八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當事人就該部分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先行出具調解書。當事人對先行裁決不服的,可以依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時,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應分別作出裁決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

第五十條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五十一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二條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當事人權利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三條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及時予以補正并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對于權利義務明確、事實清楚的簡單爭議案件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其他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并可在庭審程序、案件調查、仲裁文書送達、裁決方式等方面進行簡便處理。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依照調解仲裁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篇(6)

建立歐洲共同體的《羅馬條約》的締約者們意識到,貨物、人員和資金的自由流通固然很好,但如果對法律義務的廣泛履行存在困難,將會阻礙共同市場的發展。因此按照《羅馬條約》第220條之規定,6個歐洲共同體成員國開始了漫長的談判,“以期為了它們國民的利益……簡化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的程序”。為了實現上述目標,有關國家于1960年設立了專家委員會負責起草相關的公約。

當時,歐共體國家之間有關判決的相互承認執行主要由成員國締結的少數雙邊條約調整。這些條約不僅適用范圍很有限,而且絕大多數的條約都規定了間接管轄權原則,即執行地國法院只有依據其本國法認定判決作出國法院有管轄權時方可執行該外國判決。起草公約的專家委員會面臨著兩種選擇:要么繼續保持間接管轄權原則這一繁瑣的程序;要么實行統一的管轄權規則,即采用直接管轄權原則。正如皮特·凱所指出的:“簡便、有效地執行外國判決的真正障礙是國內法上執行條件太復雜、不統一。因此需要方便、簡化、統一的執行程序。由于個別成員國之間現存的雙邊條約內容既零亂又不完善,所以公約若采用間接的承認和執行標準將會繼續導致對成員國公民的歧視。

《布魯塞爾公約》的起草者們大膽地采用了直接管轄權原則。所謂直接管轄權原則,從執行地國法院的角度來說,是指如果外國法院適用的管轄規則與本國相同。則執行地國法院就無需對該外國判決進行管轄權方面的審查便可予以承認和執行。這樣就保證了法院判決在歐洲共同體市場內像貨物、人員和資金一樣自由流通。

按照《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定,歐共體任何成員國意欲加入該公約必須在原公約的基礎上與原始締約國訂立特別協定。1973年當英國、丹麥和愛爾蘭成為歐共體成員時.它們為加入《布魯塞爾公約》與原有的6個公約締約國進行了漫長的談判,并于1978年簽署了《加入公約》。1982年當希臘加入《羅馬條約》成為歐共體成員時,也通過簽訂《加入公約》加入了《布魯塞爾公約》。這些《加入公約》只在1968年的《布魯塞爾公約》內容基礎上作了一些純技術性的修改,并末改變公約中的一些基本原則。

為避免締約各國法院對《布魯塞爾公約》作出不同的解釋,1971年6月3日歐共體6個原始成員國在盧森堡簽訂了《關于由歐洲共同體法院解釋布魯塞爾公約的附加議定書》。該議定書授予歐共體法院對公約進行司法解釋的權力。《布魯塞爾公約》是以4種正式文字作成的,這樣就給解釋工作帶來了困難。而且公約沒有一個一般性條款可以用來指導國內法院的法官克服公約解釋和適用上的困難。1971年的這一議定書在歐洲政治、法律、社會一體化的進程中是一個十分重要的文件。正如一位學者所指出的:“近來歐洲法院在促進成員國一體化以及宣揚歐共體法高于國內法的進程中發揮了重大作用。法院從一個統一歐洲的角度出發,應該有權解釋公約適用中所產生的問題。”

1988年歐共體的成員國又與歐洲自由貿易聯盟(EFTA)成員國在瑞士的洛迦諾締結了一項《民商事司法管轄權和判決執行公約》,稱為洛迦諾公約。該公約是為了確保歐共體成員國與歐洲自由貿易聯盟的6個成員國之間判決的自由流通而締結的。因為在這兩大組織之間共有3500萬消費者,而且歐洲自由貿易聯盟成員國50%的貿易是與歐共體進行的。《洛迦諾公約》的一般原則與《布魯塞爾公約》基本一致;兩公約的絕大多數條款內容一樣,甚至連條款的順序都是一樣的。但是這兩個公約在適用上又是獨立的。對此,《洛迦諾公約》在其第54條13款中專門規定了它與《布魯塞爾公約》在具體適用方面的相互關系。

二、承認和執行判決的基本條件及程序

司法裁判是國家的行為。按照領土屬地管轄原則,法院判決的效力僅限于作出該判決的國家領土之內。而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正是為了克服這些判決只在其本國領土內有效和執行的限制。如果一項判決的性質屬于《布魯塞爾公約》意義上的民商事判決,而且判決的事項也屬于公約第1條的內容,那么該判決應在其它締約國間予以承認,無需辦理特別手續。按照《布魯塞爾公約》第26條之規定,外國判決應予以自動承認,也就是說公約不需要執行地國法院再作出一項新的司法裁判,而是由請求執行的一方當事人直接援引原判決。因此按照公約第26條所承認的判決就像是在執行地國作出的判決一樣,原則上具有相同的效力。

公約第44條還規定,申請人在判決作出國法院已享受全部或部分司法援助或司法費用減免的,有權在承認和執行程序中享受執行地國家法律規定的最優惠援助或最大減免。提供司法援助顯然有利于判決的自由流通,尤其涉及支付撫養和贍養費的案件。此外,申請人在一締約國申請執行另一締約國作出的判決時,不得因其是外國人或者在被請求國沒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任何名目的保證金或抵押物。

從《羅馬條約》第220條的要求來看,《布魯塞爾公約》的目的在于“簡化承認和執行手續”。因此.公約已將申請執行的程序盡可能地進行了簡化。按照公約的規定,執行申請應依執行地國國內法規定的程序由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提交申請時還應提交下列文件:(1)經認證的判決書副本。如系缺席判決,須提供已將傳票及判決書送達缺席一方當事人的證明正本或經證明無異的副本。(2)證實該判決依判決作出國法律是可以執行的并已送達對方的各項證明文件。(3)如需要時須提供證明申請人在判決作出國享受司法援助或減免訴訟費用的文件。公約第48條還規定.執行地法院認為必要時可要求提供各項文件的譯本。

執行地法院收到申請后應迅速作出決定。被要求執行的一方在這一階段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書只能因與拒絕承認判決相同的理由而被拒絕。但在任何情況下對外國判決的實質性問題均不得審查。對申請書作出決定后須立即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三、拒絕承認和執行判決的理由

(一)公共政策方面的理由

公約第27條(1)款規定,“如對某一判決的承認違背了被請求承認國的公共政策”,該判決不能予以承認。參與制訂公約的有關專家曾指出,本條款只在極個別情況下適用,因為締約國之間有著共同的、密切相關的法律體制,很少會出現一項外國判決與被請求承認國的法律制度或基本價值觀相矛盾的情況。但是為了達到公約統一適用的目的,公約給法院保留了這一公共政策方面的審查權力。這一點與《羅馬條約》中關于人員自由流動方面給予締約國的公共政策審查權是一致的。

公共政策審查權的行使是受到公約嚴格限制的。首先,《公約》第28條明確聲明公共政策不適用于有關管轄權的規定。也就是說,被請求承認國不得將公共政策適用于有關管轄權的審查。其次,公約第27條(1)款外的其它款項所列明的不予承認的理由也不能以公共政策理由取而代之,否則會導致法院在拒絕承認和執行方面擴大公共政策理由的適用范圍。除了上述限制外,對公共政策的適用范圍很難進一步界定。從歐共體國家法院判例匯編中刊載的締約國法院作出的判決來看,有許多是將公共政策理由與第27條(2)款的缺席判決理由相互混淆。在此還應注意,被請求承認國不能僅以自己國內的公共政策去拒絕其它締約國的判決。例如,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等國公共政策的概念很廣,而且英國法院也常常表現出對外國法的排斥。但是在公約這—體制下,這些國家就有必要限制其法院的司法權力。另外,以欺詐手段作出的判決是否可以以公共政策理由拒絕承認和執行尚不確定。斯卡拉思爾報告就援用公共政策理由拒絕承認和執行一項以欺詐手段作出的外國判決是否妥當提出了疑問。該報告認為,由于公約所有成員國的法律制度都專門規定了糾正欺詐判決的救濟程序和理由,因此沒有必要對欺詐判決動用執行程序中的公共政策理由加以否定。

(二)維護被告權利方面的理由

公約第27條(2)款規定:“如果因被告未及時收到有關的文件,使他不能有充分的時間安排辯訴而作出的缺席判決”不能予以承認。所有訴訟當事方都應有機會出庭并陳述其主張,這是歐共體法中的重要原則。從實踐來看,這一基于自然公正(naturaljustice)的要求而產生的理由在承認執行階段引起的爭議最多。

公約第27條(2)款可以看出,在下列情況下是不能拒絕承認和執行的:(1)被告已得到正當的通知;(2)該通知是及時送達的。被請求執行一項缺席判決的法院必須獨立地審查判決作出的情況以決定是否可以按照第27條(2)款對該判決予以執行。然而該條款的含義存在著3個問題:(1)什么情況下才構成“缺席判決”;(2)何謂正當送達;(3)怎樣才能構成使被告“有充足時間安排辯訴”。以下將結合法院的司法實踐對如何認定上述這些問題分別進行分析。

1、缺席判決。構成“出庭”的必要條件一直很少引起爭議。但在最近,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要求歐洲法院對“出庭”的含義給予解釋。在該案中,申請人請求德國法院執行一項意大利法院作出的判決。申請人的兒子在意大利一次車禍中由于被申請人的疏忽大意而死亡。申請人在意大利對被申請人提起刑事訴訟的同時附帶了民事賠償請求。民事賠償的訴訟請求送達給了被申請人。被申請人雖然在刑事程序中通過其律師出庭,但對本案中的民事索賠沒有進行答辯。歐洲法院在此需要考慮的問題之一便是本案被申請人是否構成了《布魯塞爾公約》第27條(2)款意義上的“出庭”。普遍接受的觀點認為,被申請人的各項行為能夠表明他已得到了訴訟通知并打算為自己辯護就足以構成出庭。然而如果被申請人只是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或僅對訴訟文書的送達本身表示反對,則不足以構成第27條(2)款意義上的出庭。這一觀點已被德國上訴法院在該法院處理的一起案件中所采納。在德國上訴法院的這起案件中,被告收到一個傳票要求他在意大利法院出庭。他采取的唯一行動是對送達的傳票表示反對,要求意大利法院撤回送達。其理由是他對收到的文件從文字內容到形式都無法讀懂。德國上訴法院認沙定這一行為不能構成出庭,它只是對傳票的送達提出了反駁。對“出庭”一詞作廣義的解釋符合便于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這一公約目的。從這個意義上講,對判決作出國法院的管轄異議未成功的情況下,如果異議失敗的一方不參加庭審則不構成“不出庭”,而應視為出庭。

2、正當送達。作為1968年《布魯塞爾公約》附件的《議定書》第4條規定,在一締約國作成的、需要送達到另一締約國的當事人的訴訟文書,應按照締約國締結的條約和協定規定的程序送達。歐洲法院在Iancrayv.PetersundSickert一案中確認,正當送達的要求就是符合有關程序的規定。在該案中法院還認為適當和及時這兩個要件是正當送達必須同時具備的。該案原告在法國一法院提訟。訴狀送達到德國被告的營業所。德國一家機構也出具了已收到所送達文件的證明。德國被告沒有出庭。德國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當原告在德國申請執行該判決時.被告反駁說送達方式沒有嚴格按照有關送達的程序規則進行。德國上訴法院支持了這一反駁。原告不服上訴到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向歐洲法院提出了兩個問題,要求歐洲法院對此予以解釋。第一個問題是公約第27條(2)款是否要求提訟的文書應正當送達。也就是說,即使該文書事實上已收到并使被告有充足的時間安排辯護,它仍然必須嚴格按照有關送達程序規則送達。歐洲法院對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該法院認為,第27條(2)款的文字用語表明,適當和及時這兩個條件對送達來說應同時并存。法院還分析了這種并存的理由,即“如果只把充足的時間作為唯一標準,原告就有可能會無視法律或國際條約所要求的合理送達途徑。這樣會給判定是否送達造成困難,最終會妨礙《布魯塞爾公約》的統一適用。’’

按照德國法律,在其國內訴訟程序中,即便是送達方式或途徑存在缺陷,但只要能夠證明文件事實上已經到達了收件人,法院便有權自行決定認可這種送達。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因此向歐洲法院提出了另一個問題,即作為被請求執行外國判決的法院能否也可以比照適用德國國內法上的這一規則。歐洲法院指出:“本法院無意對締約國之間在生效法律文書的域外送達方面存在的不同制度予以協調,但是《布魯塞爾公約》旨在保障被告的權利受到充分保護。為此,判決作出國法院和被請求執行國法院在各自的程序中都有權自行決定訴訟文書是否已妥當送達。應記住《布魯塞爾公約》沒有規定各國法院作上述決定時應適用的法律。既然狀送達的程序規則是判決作出國程序的一部分,那么是否合理送達的問題也只能適用判決作出國法律,包括可能對該國有效的國際條約來解決。因此,對送達缺陷的補救或認可問題也應受該國法律調整。”由此可見,歐洲法院只強調應適用判決作出國的法律來判定送達是否正當。歐洲法院未能協調或統一歐共體內各國法律的差異和沖突,因此不存在統一的歐共體法來解釋正當送達。

3、充足時間。執行地國法院必須對被告是否獲得充足時間安排答辯作出自己的判斷。在考慮這一問題時,執行地法院既不受判決作出國有關期間方面法律規定的限制,也不能依據其本國法律,而應該把它作為一個事實問題考慮。在Devaeekerv.Bouwman一案中,法院闡明了這一立場。它指出:“文書的送達是否給被告留有充足的答辯時間只是一個事實問題,因此無法單純依據判決作出國國內法或執行地國國內法來判斷”。關于在判定“充足時間”方面應考慮哪些事實因素,有關法院在Klompsv.Michel案中提出了一些判定標準。法院指出:“執行地法院應考慮案件的各種情況,包括送達所采用的方式、原被告之間的關系、為避免缺席判決而采取的措施的性質等。例如,如果爭議涉及商業關系,提訟的文件送達到被告營業地,那么僅僅因為被告在送達時外出不在這一事實通常不能構成無法安排辯護……”。

在前面提到的Devaeekerv.Bouwman案中,當訴狀已送到被告在比利時安特衛普的注冊地址時,法院是否還要去考慮充足時間問題。按照判決作出國法律這已構成了正當送達。但是該案件中被告當時已從上述注冊地址搬走。雖然他沒有立即通知原告他的新地址,但從送達上述訴狀到后來的開庭通知這段時間內,他的確向原告提供了一個新的聯系信箱號。但開庭通知沒有送達到這一新地址。判決結果是原告勝訴。該判決仍被送到被告原注冊的地址。后來對這一缺席判決的上訴期限已過,被告仍不知道有任何訴訟。當他在荷蘭的銀行帳戶被凍結時他才知道了這一判決。他對執行比利時判決的命令提起了上訴。歐洲法院就該案所要解釋的問題是,在斷定充足時間時,是否還應考慮從送達到判決作出這段時間所發生的一些新情況,如地址的變更。法院認為考慮這些新情況很重要,否則不能真正實現公約第27條(2)款確保被告有充分機會出庭的目的。

(三)與被請求承認國的判決矛盾

篇(7)

    被告:北京市某電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路xx號。

    「案情

    原告李xx于1990年下半年獨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的原理實驗,1991年6月完成軟件設計及硬件設計,并制出樣機,該機被定名為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MP100.1991年9月6日,李xx將Modem的實現方法向國家專利局提出了發明專利申請,國家專利局同日予以受理。

    為將MP100推向市場,李xx于1992年2月1日與當時在北京xx公司工作的陶xx簽訂了一份《合作協議》,其主要內容是:MP100的專利屬于李xx所有,并負責產品的生產;陶xx負責產品的總銷售,并負有對李xx產品保密的義務,且不得自行研制。協議簽訂后,雙方均履行了協議。1993年3月,李xx與其妻周xx投資50萬元人民幣成立了信x技術發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冊登記的經濟性質為私營企業。該公司成立后,李xx即研制出MP100的升級產品MP100B.同月,陶xx等人集資成立了集體所有制企業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在申辦過程中,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為了取得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未經李xx許可,就將其MP100的實現方法作為自己的新技術上報北京新技術產品試驗區辦公室,以此領取了新技術企業證書。同年4月18日,信x技術公司與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簽訂了一份《關于多通道調制解調器MP100B合作協議》,主要內容是:1.信x技術公司為甲方、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為乙方;2.MP100B產品的產權、技術所有權、專利權及專利使用權、生產權均屬于甲方;3.乙方為甲方產品的獨家銷售商,獨家銷售甲方的產品;4.乙方有責任對甲方產品保密,并不得自行研制。協議簽訂后,雙方即開始履行協議。同年7月,信x技術公司發現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在當年7月12日的《計算機世界》上刊登廣告,宣稱:高速多路調制解調器(MP100)系本公司采用新發明的專利調制解調技術,并由本公司研制開發。于是,信x技術公司停止供貨,單方終止了與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的協議。

    同年8月,信x技術公司到工商部門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公司名稱更名為江蘇某電氣公司,其董事長和總經理均由李xx擔任。根據工商檔案的記載,更名后的江蘇某電氣公司經濟性質仍為私營;注冊資金100萬元人民幣,其中50萬元是李xx以其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MP100B的控制軟件作為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并載明李xx的出資份額占公司注冊資本的95%,周xx占5%。

    同年9月6日,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又在《計算機世界》上刊登廣告,宣稱:多路、高速、糾錯集一身的調制解調器為本公司研究、開發。江蘇某電氣公司知道后,隨即在同年11月23日和12月8日的《計算機世界》上發表聲明:該產品的專利技術使用權、所有權、產品生產權,本公司均未向任何單位轉讓,任何單位不得聲稱該產品由他研制,也不得仿制,否則,本公司將追究其侵權責任。此后,江蘇某電氣公司就由自己生產和銷售MP100B. 1994年初,北京市某電子公司未經原告許可,利用自己已掌握的MP100B的生產技術,開始大量復制MP100B的軟件和生產、銷售含有該復制軟件的仿冒產品MP100B.在此過程中,北京市某電子公司還將其仿冒產品MP100B送往國家“郵電部圖文通信設備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檢驗。根據該“中心”3月14日的檢驗報告,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在當年1月19日前就已生產出200臺MP100B.1995年5月,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將含有MP100B復制軟件的調制解調器取名為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HMD200)(以下簡稱HMD200),在報刊上刊登廣告和散發宣傳品開展其促銷活動,并通過外地的辦事處和商銷售HMD200.同年6月26日,又舉辦商品展示會,推銷HMD200.在一、二審訴訟期間,北京市某電子公司仍通過其辦事處繼續銷售HMD200.江蘇某電氣公司在1993年9月至12月期間,其MP100B產品的最低銷售價為每臺4300元人民幣。1994年后,由于北京市某電子公司開始生產和銷售MP100B及HMD200,使江蘇某電氣公司生產的MP100B產品受到沖擊,其價格一跌再跌。根據審計師事務所審計,江蘇某電氣公司自1994年4月至1995年8月期間,因MP100B降價,減少經濟收入13897847.87元人民幣。

    李xx于1993年10月向當時的國家機械電子工業部計算機軟件登記辦公室(現為國家版權計算機軟件登記管理辦公室)提出了MP100B的控制軟件登記。同年12月,李xx又向該辦公室提出了MP100B的控制軟件登記。1994年2月2日、5月16日,李xx分別領取了由該辦公室頒發的軟著登字第0000245號和第0000336號兩份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其中,0000245號證書載明:MP100B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控制軟件的著作權人為李xx,并自1993年3月8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享有該軟件的著作權;0000336號證書載明:MP100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控制軟件的著作權人為李xx,并自1992年4月16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享有該軟件的著作權。1995年7月11日,李xx與江蘇某電氣公司簽訂《關于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軟件使用權、使用許可權作價入股補充協議》,約定:江蘇某電氣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享有MP100和MP100B控制軟件著作權的使用權和使用許可權。同年7月20日,李xx與江蘇某電氣公司向中國軟件登記中心提出了MP100和MP100B控制軟件的著作權轉讓備案申請。同年9月22日,江蘇某電氣公司領取了由國家版權局計算機軟件登記管理辦公室頒發的軟著轉備字第0000018號和第0000023號兩份計算機軟件權利轉移備案證書。根據這兩個證書,江蘇某電氣公司自1993年7月11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享有MP100和MP100B軟件著作權的使用權、使用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

    原告江蘇某電氣公司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號為0000245號和0000336號的MP100B和MP100的軟件技術是著作權人李xx以投資入股的形式轉讓給我公司的。我公司為將MP100和MP100B推向市場,曾于1992年2月和1993年4月兩次授權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為原告產品的獨家銷售商。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利用其銷售之便,知悉了我公司產品的軟件技術和其它有關技術,并在1993年7月銷售關系被解除后,即在《計算機世界》刊登廣告公開宣稱: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繼研究、開發調制解調器(即MP100)后,又推出HMD200(即MP100B)。對此,我公司在相同刊物上發表聲明,并函致北京市某電子公司,明確指出其侵權性質。然而,北京市某電子公司非但未及時悔悟,停止侵權,相反在不當利益的驅動下,大肆盜用我公司享有版權的軟件,仿制出名為HMD200的高速多路調制解調器,在報刊上多次刊登廣告,通過其在成都、廣州、江西等地的辦事處傾銷其仿冒產品。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的上述行為嚴重地侵犯了我公司的計算機軟件著作財產權,并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判令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在全國性刊物上公開道歉,消除影響;判令北京市某電子公司賠償我公司經濟損失1300萬元人民幣。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起訴后,認為李xx屬于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原告,追加其為共同原告。李xx在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對江蘇某電氣公司的起訴答辯后訴稱:本人于1990年下半年獨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的原理實驗,1991年6月完成軟件設計和硬件設計,并研制出樣機,定名為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MP100,1993年3月又研制出MP100的升級產品MP100B.1994年2月2日、5月16日,本人分別領取了由原國家機械電子工業部計算機軟件登記中心辦公室頒發的軟著登字第0000245號和第0000336號兩份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該兩個證書分別確認本人為MP100B和MP100的軟件著作權人。而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卻非法復制本人的軟件,并公開宣稱其銷售的Modem系他們研制、開發,侵犯了我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為此,請求法院確認MP100和MP100B的軟件著作權人系李xx;駁回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對MP100和MP100B的軟件著作權提出的權利主張;判令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我的精神損失,并在全國性刊物上公開道歉,消除影響。

    被告北京市某電子公司辯稱:我公司的HMD200一機兩用高速多路Mo-dem是一種新型產品,與江蘇某電氣公司的MP100、MP100B產品的一種功能相比,HMD200產品有三個功能,只有一個功能與MP100、MP100B的功能相同。不僅如此,我公司還是MP100和MP100B的軟件設計者及產品開發者,享有MP100、MP100B軟件著作權,因此,我公司不是侵權行為人。另外,江蘇某電氣公司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因為李xx是MP100、MP100B產品軟件的著作權人,在江蘇某電氣公司未提供有關軟件權利轉讓合同及中國軟件登記中心轉讓備案材料的情況下,無權主張其軟件著作權。1991年6月,李xx就調制解調器的實現方法向中國專利局遞交了發明專利申請書,有關技術已由中國專利局公開,所以MP100、MP100B產品技術不是江蘇某電氣公司的專有技術,因此,它無權主張專有技術保護。我公司與江蘇某電氣公司沒有任何經濟往來。據此,請求法院判決駁回江蘇某電氣公司的起訴。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在收到李xx的起訴狀副本后答辯并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作為侵權訴訟受理,則侵權行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成都,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本案在一、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某大學302教研室與李xx、江蘇某電氣公司就該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權屬糾紛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北京市某電子公司與江蘇某電氣公司就該計算機軟件產品銷售合同糾紛案。

    「審判

    審理中,一審法院委托中國軟件登記中心對江蘇某電氣公司的MP100B與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的HMD200監控軟件進行同異性技術鑒定。該中心于1996年8月18日作出《關于“MP100B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監控軟件”與“HMD200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監控軟件”同異性比較鑒定報告》,其結論是:江蘇某電氣公司提交鑒定的軟件為實施登記的軟件,指定進行鑒定的兩監控程序(目標程序)完全相同;文檔基本相同。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MP100和MP100B的監控軟件是原告李xx依靠自己力量獨立創作完成的,且經法定程序進行了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領取了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證書。因此,MP100和MP100B的軟件作品自創作完成之日起,李xx即依法取得該軟件作品的著作權。北京市某電子公司提出自己也是上述軟件作品的著作權人,沒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李xx將其享有著作權的軟件技術投資入股到江蘇某電氣公司的行為,其性質是著作權人將著作財產權轉讓與他人的民事法律行為。而原告江蘇某電氣公司則由于李xx的投資行為,成為該軟件著作財產權的受讓方,從而取得了該軟件作品使用權、使用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這一轉讓活動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該轉讓關系是合法有效的,應依法予以保護。據此,當江蘇某電氣公司認為被告北京市某電子公司侵犯其經濟權利時,其便成為計算機軟件著作侵權關系的權利主體,也就具備了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對江蘇某電氣公司的原告主體資格提出異議,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在1993年5月18日和10月16日,先后兩次在《計算機世界》上刊登廣告,宣稱MP100B系本公司研制開發,其行為不僅違反了法律關于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利的強制性規定,構成了侵權行為,既侵犯了李xx的著作權,又侵犯了江蘇某電氣公司的財產權,同時還違反了雙方所簽銷售合同約定的義務,構成了違約行為。江蘇某電氣公司基于被告北京市某電子公司這一違法行為,既享有侵權損害賠償的求償權,又享有違約賠償的求償權。江蘇某電氣公司選擇了侵權損害賠償求償權,應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市某電子公司曾是江蘇某電氣公司MP100B產品的銷售商,其利用接觸MP100B的便利條件,掌握了MP100B產品的生產技術。從1994年初開始,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為達到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先是將MP100B的軟件大量復制在仿冒的M1000B產品上,隨后又將MP100B軟件大量復制在HMD200產品上,其性質屬于剽襲,已構成對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侵犯,是一種性質惡劣的侵權行為。特別需要指出,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用各種手段向市場傾銷MP100B的仿制品,迫使江蘇某電氣公司降價銷售MP100B產品,給江蘇某電氣公司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排除市場需求等因素外,江蘇某電氣公司實際經濟損失計694萬元人民幣以上,對此,北京市某電子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五條,《計算機保護條例》第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一、北京市某電子公司應立即停止復制江蘇某電氣公司享有使用權的MP100B軟件,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含有MP100B復制軟件的HMD200.二、北京市某電子公司應在公開發行的全國性刊物上向原告李xx及江蘇某電氣公司公開道歉,消除影響,道歉內容應先交本院審查。

    三、北京市某電子公司賠償原告江蘇某電氣公司經濟損失694萬元人民幣。此款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以內支付。

    北京市某電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受理了不具原告主體資格的江蘇某電氣公司的起訴,對上訴人所提管轄權異議未依法作出裁定,剝奪了上訴人的上訴權;對應當中止審理的案件搶先作出了判決。一審判決認定MP100、MP100B系李xx獨立開發設計不實,MP100軟件系某大學302教研室的職務作品,MP100B是李xx受聘于北京市某電子公司期間,承擔公司工作任務,使用公司經費,公司提供客戶實用環境研制出來的,該軟件系北京市某電子公司職務作品。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重新判處。

    李xx、江蘇某電氣公司答辯稱:李xx獨立開發了MP100、MP100B軟件,依法領取了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是上述軟件著作權的享有者。江蘇某電氣公司基于與李xx合法的軟件著作權轉讓行為,繼受取得了MP100、MP100B軟件的使用權、使用許可權、獲得報酬權,作為權利主體,江蘇某電氣公司具備了提起侵權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在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后,進行了答辯,已經喪失了對本案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上訴人稱MP100、MP100B系職務作品,沒有任何依據;1992年2月1日、1993年4月18日的兩份合作協議,清楚地證明了江蘇某電氣公司、李xx是上述軟件的權利享有者,而陶xx、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僅僅是MP100、MP100B的經銷商。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假冒MP100、MP100B的研制、開發、生產者名義,大量復制MP100B軟件,生產銷售假冒的MP100B,大量生產銷售剽竊MP100B軟件的HMD200的行為,侵害了李xx、江蘇某電氣公司享有的軟件著作權,違背了合作協議的約定。一審法院判決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李xx研制、開發了MP100、MP100B監控軟件,享有軟件著作權并持有著作權權利證書。江蘇某電氣公司依法從李xx處受讓取得上述軟件著作權部分權利,并持有權利轉移備案證書,江蘇某電氣公司具有就侵犯上述軟件著作權提起侵權之訴的原告資格。一審法院受理江蘇某電氣公司的起訴后,北京市某電子公司進行了答辯,法院依法追加李xx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無權再就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故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決是正確的,北京市某電子公司提出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并要求中止本案審理,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先后刊登廣告稱其是MP100的開發研制者,自主生產MP100B并進行銷售,生產銷售含有MP100B復制軟件的HMD200,其行為侵犯了李xx的軟件開發者身份權和江蘇某電氣公司的軟件使用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北京市某電子公司提出MP100B是李xx在其公司工作期間承擔改進任務,使用公司經費所開發的產品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一審法院判決北京市某電子公司侵權成立,并承擔停止侵害,公開道歉,消除影響的責任,應當予以維持。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的侵權行為,給江蘇某電氣公司造成了嚴重經濟損失。訴訟中,北京市某電子公司拒不提供銷售侵權產品的盈利數據,故江蘇某電氣公司的經濟損失額應當以審計報告認定的江蘇某電氣公司減少收入13897847.87元予以認定。一審法院認定北京市某電子公司給江蘇某電氣公司造成實際經濟損失694萬元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二款,《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三十條第(六)、(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一、維持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的第一、二項,撤銷第三項;

    二、北京市某電子公司賠償江蘇某電氣公司經濟損失1300萬元人民幣。此款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付清;

    三、對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尚未銷售的全部侵權產品HMD200予以銷毀。

    「評析

    一、法院對此案管轄權異議是否須審查

    關于被告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在收到原告李xx的起訴狀副本后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是否須審查的問題,有兩種不同的意見:(1)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在收到李xx的起訴狀副本后,提出管轄權異議,未逾答辯期,法院應予審查;(2)北京市某電子公司收到江蘇某電氣公司的起訴狀副本后,未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之后再提出異議,法院不應審查。一、二審法院均采納了后種意見,理由是:

    (一)本案被告事實上已放棄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199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向受訴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限問題的批復》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并在法定的答辯期內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對該案有無管轄權進行審議;當事人逾期提出異議的,法院不予審議。本案法院在將江蘇某電氣公司的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北京市某電子公司后,被告在法律規定的十五日答辯期內并未提出管轄權異議,主觀上等于放棄了提出異議的權利,客觀上等于產生了以后提出異議法院將不再予以審查的法律后果。

    (二)江蘇某電氣公司的起訴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訴訟權利義務關系對李xx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是一種必要的共同訴訟,兩原告對訴訟標的具有共同的權利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之規定,本案江蘇某電氣公司的起訴行為因得到原告李xx的承認,故江蘇某電氣公司的起訴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訴訟法律后果,對李xx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逾期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即產生法院不予審查的民事訴訟法律后果,這一民事訴訟法律后果在受訴法院、原告李xx、被告北京市某電子公司三者之間產生了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本案李xx的起訴僅能視為對原告江蘇某電氣公司的起訴的認可或補充。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訴訟,李xx與江蘇某電氣公司具有共同的利害關系,江蘇某電氣公司的起訴已代表雙方基本的訴訟請求,李xx只須對江蘇某電氣公司的起訴行為和結果予以承認即可,因此,李xx遞交的起訴狀僅能視為對江蘇某電氣公司起訴的認可或補充。同時,因必要的共同訴訟法院必須合并審理,如果把李xx的起訴視為新的或單獨的起訴,則意味著必須合并審理的案件可以分成兩個不同的案件來處理,這樣不僅有悖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合并審理的原則,而且會導致相互矛盾的判決。因此,不能把李xx的起訴視為新的起訴,不能以收到李xx的起訴狀副本時間為提出管轄權異議期限的起算時間。

    (四)本案已進入實體審理階段,法院也是在實體審理過程中追加李xx為共同原告的,被告依據李xx的起訴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如果予以審查,勢必造成本案的實體審理被不適當地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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