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5-10 06:44:10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民事訴訟調解論文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附帶民事訴訟從其程序價值上來講,主要是被害人通過訴訟挽回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自己造成的物質損失。包括一般意義上的“物”,也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權益遭受的損害。一般意義上的“物”所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可以通過鑒定或與市場上同類商品的平均價格相比較予以確定,賠償范圍比較直觀,實踐中容易把握。而人身傷害和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的賠償范圍則比較復雜,不易把握。在司法實踐中,賠償范圍一般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補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一般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在利津縣人民法院大多數案件通過調解結案,并在法院對刑事部分作出判決前得到履行,這些案件的被告人通常具有較好的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加上法定的、酌定的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法庭本著懲罰與教育并重的原則對被告人適當予以從輕處罰。
二、做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工作的要點
1、從宏觀上把握案情在細節上尋找調解工作的突破口,辦案人員首先通過了解刑事案件案情,弄清案件發生的原因、發展的過程以及案件發生后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害。在了解案件基本事實的同時,詳細了解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和被害方的生活狀況;當事人在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前、偵查階段、審查階段是否進行過和解;在以往的和解過程中雙方已取得哪些共識、存在哪些分歧;如果雙方有和解的基礎,則把主要精力放在雙方有分歧的問題上,做到有的放矢,以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其次,把握當事人雙方參與調解的愿望和目的。案情不同當事人參與調解的出發點就不同,但各方當事人參與調解的目的性是非常明顯的。從司法實踐來看,對被告人而言,其參與調解的主要目的是想通過在經濟上給被害人賠償來獲取被害人的諒解、創造對被告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對被害人而言,其參與調解的主要目的是減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所以,法院要根據各自的動機,有針對性地做附帶民事訴訟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另外,還要根據案件的特殊性設身處地的為當事人考慮具體問題,力所能及地為他們解決實際困難。法院作為調解工作的主持者,要在查清基本事實的基礎上,有意識地引導雙方當事人充分認識調解的作用,并充分調動雙方參與調解的積極性。
2、充分發揮案外人的積極作用借助外力促成調解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一般情況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被告人大部分被羈押在案,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親自參與庭前調解,多數被告人經濟賠償能力有限,此類案件的調解,更有必要借助關心被告人且有一定賠償能力的其他人員的力量促成調解。
3、謹言慎行把握好調解工作中的“度”
在給當事人做思想工作時,要恰如其分,不能為促成調解而言過其實,更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給當事人做思想工作。否則就會給刑事審判工作帶來消極影響。例如,絕大多數被告方會在調解中提出,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就要求給予被告人判處緩刑。被害方也往往會許諾,只要能獲得賠償,就撤回對被告人的控訴,或者要求法院判處緩刑。面對這些沒有法律依據的要求,辦案人員應該態度鮮明,立場堅定,依法予以駁斥。要謹言慎行,保守審判秘密,在宣判之前,對刑事部分的裁判結果不能向任何人批露。
4、善始善終把握好調解工作的“終點”
這里的“終點”有兩層含義:其一是不能久調不決。對不具備調解可能的案件,要及時做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絕對不能出現因調解而導致被告人超期羈押的現象。其二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結案,不僅要求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而且要求當事人及時履行協議內容。一般不提倡附條件履行和分期分批履行。司法實踐表明,調解協議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對被告人的量刑,一旦刑事部分宣判生效后,對調解協議中尚未履行的部分,被告方經常會出現拒絕履行的僥幸心理,或者以對刑事判決不滿為借口,故意拖延履行,致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最終未得到賠償而產生情緒,最終出現案結事未了的局面。
做好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調解工作,對刑事法官的要求非常高,不僅應具備深厚的法律功底、豐富的社會閱歷還要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還要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和表現,在庭前法官通過和當事人初步接觸,了解當事人的訴求,把握當事人的心理動態,通過釋法答疑征得當事人對法官的認同,對于雙方爭議不大、案件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當事人極力要求調解,被告人履行能力強的案件及時作出調解。對于雙方當事人爭議較大,法律關系復雜,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有爭議、在庭前不能形成一致認識的案件則通過庭審讓當事人明確各自的優勢與劣勢,庭中法官趁熱打鐵,一氣呵成,繼續對案件進行調解。庭中調解不成,可以庭后進行調解。在調解工作中,法官要有責任心、公心、耐心、細心。綜合考慮本地風土人情、人文特征和社會環境,以高度的責任心維護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用公心贏得當事人的認同。面對基層群眾法律素質不高的現狀,耐心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解答當事人提出的問題。細心尋找調解工作的突破口、被害人能夠接受的賠償底限、被告人的賠償能力,確定合理的賠償數額,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注重加強隊伍建設,不斷提高調解法官隊伍的綜合素質。一是教育引導。采取外出參觀學習、以會代訓、聘請專家教授講課、調解現場觀摩、案例評析等形式,開展了富有成效的教育培訓活動。強化了調解辦案意識,提高了民事法官的業務水平。二是制度管理。堅持靠制度管人管事管案,制定出臺了《司法能力建設考核辦法》,將調解能力作為考核法官的8項能力之一,將調解率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對民事案件調解工作實行數字化考核,并將考核結果記入個人業績檔案,作為評先樹優、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據,增強了民事法官的責任感和緊迫感。三是治理整改。通過開展規范司法行為年、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平安創建、作風建設年等集中教育整頓活動,加強了對隊伍的思想作風紀律整頓,解決了隊伍建設中存在的一些問題,民事調解隊伍干事創業能力和調解水平明顯提高。通過愛心感化、換位思考、調中答疑、協助調解、調判比較五個步驟促成調解。首先法官將仁愛之心融入調解工作中,通過言行舉止感化當事人,為促成調解奠定感情基礎。其次讓被告人和被害人換位思考,使當事人設身處地地為對方著想,從而為調解奠定心理基礎。調解過程中法官對當事人提出的法律問題進行耐心細致的解答,讓當事人了解法律,為順利調解奠定法律基礎。法院在調解過程中充分借助案外人的積極作用,為促成調解奠定群眾基礎。最后法官通過詮釋法律,對比調解和判決對于雙方的利害,讓雙方當事人權衡利弊得失,為促成調解奠定思想基礎。
加強網絡建設,完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加強矛盾糾紛調解機制建設是積極維護基層基礎和諧、實現將糾紛解決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的重要舉措。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工作中出現以上特點可以看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雖然在本質上屬于民事侵權案件,但是由于此類案件的發生原因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人身及財產損害,這樣一來就使得刑事案件的處理與民事賠償的問題的解決客觀地聯系在一起。使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工作和判決工作產生了不同于純民事侵權案件的上述特征。
通過對實踐中辦理附帶民事調解工作的現狀來看,審判人員都是帶著對被害人的深切同情及解決糾紛,修復社會關系裂痕的司法理念,細致耐心地做著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工作,即使最終沒有達成調解協議,也本著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及時地作出判決,從而使當事人息訟。通過兩年來參與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及審理工作,也發現存在其中的一些問題。
1、關于戶口性質問題。根據目前的法律,死亡賠償金和傷殘賠償金等以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為依據進行計算,而城鎮居民與農村居民的性質如何界定?司法實踐中,這種居民性質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依然依賴于農業、非農業戶口性質,而據此確定的賠償數額存在具大差距,導致“同命不同價”現象的存在,引發了農村老百姓的具大不滿,甚至導致群體性上訪等事件的發生。如果統一實行以城鎮居民為依據計算死亡賠償金和傷殘賠償金情形的話則存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履行能力不足的問題。所以建議實行統一的、客觀的賠償標準。
2、關于司法鑒定問題。在有些故意傷害、交通肇事案件中,當事人一方做出傷情或傷殘等級鑒定后,另一方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鑒定,但并沒有提供相應證據。這種情況下,不允許有違公正,允許的話對審限期又是一個挑戰,只能與公訴機關協調,辦理延期審理手續,將簡易程序改為普通程序,使工作陷于被動。建議對于一般傷情或者傷殘鑒定的鑒定期間不計入審限。
3、個別法官存在重判輕調現象,有的案件通過調解就能結案,也以判決方式結案;有的案件調解期限比較長,致使一些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保障;案多人少的矛盾較為突出;個別法官“司法為民”宗旨觀念有時不夠強,有的案件調解質量和效率還不夠高。
4、附帶民事訴訟原被告雙方在調解數額上分歧過大。由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法定的賠償數額、情節及幅度不甚了解,導致現實中原告的調解數額過分高于實際損失數額及法定補償范圍,而對于高出的部分又沒有相應的證據及法律依據可以證明其合理性與合法性。所以被告人一方很難認可,造成雙方分歧較大,難于達成調解協議。
5、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的不正確的態度影響調解的成功率。由于法律賦予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較高的訴訟地位,就使得其與被告人的地位不像在純民事訴訟中的絕對平等,更由于附帶民事賠償的情況直接影響著對被告人的量刑,所以原告對賠償問題的態度、對調解工作甚至被告人的量刑影響過大。
6、被告人無實際賠償能力,被害人無法得到最終的賠償。這個問題是當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調解工作的最現實的難題之一,也可以說是調解工作能否成功的最關鍵問題。
7、多被告人共同侵權具體責任難于厘定。共同犯罪致人損害,如果在致害人和被害人都十分明確的情況下,比較容易分清責任,確定相應的賠償責任和數額,各被告人都對自己行為的責任十分明確,也更易于接受調解工作。然而,在多數的案件中多被告人的致害責任不能分清楚,而且這種情形在具有多被告人和多被害人的案件中就會變得更加復雜。
針對目前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的現狀和出現的問題,特提出以下建議:
1、進一步提高法官對民事訴訟調解工作重要性的認識。強化法官的公信力,調解制度是借助中立法官的公信力,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爭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要牢固樹立公平、公正、合法、自愿的現代調解理念,依法運用調解手段處理民事糾紛,化解民間矛盾,促進人民內部安定團結。
2、強化法律法規政策學習,不斷提高法官隊伍素質。加強法官的思想政治教育,增強法官的法制觀念、大局觀念和公仆意識,培養法官獨立、中立、誠信品格,全面提高法官素質,真正樹立起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3、審判人員要依法行使釋明權。一般來講,被害人到法院來要求賠償首先是情緒比較激動,希望可以通過法院追回損失。其次就是對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標準、幅度等不了解。在訴訟調解中,越是讓當事人清楚法律權利、義務,充分了解法律程序,越能夠使他們把握庭審節奏,掌握一些訴訟技巧,與法官協調配合,快捷、有效地促成和解,定紛止爭。
4、嚴格執行民事訴訟法,全面提高調解效率和案件質量。要認真落實民事訴訟法關于處理民事案件“合法、及時”的有關規定,嚴格規范訴訟調解,堅持能調則調、當判則判的原則,徹底解決個別案件久調不決、以拖壓調的問題。調動一切積極因素,尋找調解的突破口。在司法實踐中,我們體會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不單純是法院的審判工作,而是一項由方方面面共同參與的綜合性的系統工程。在訴訟調解中,我們主張不但充分發揮法官的聰明才智,而且還要充分借助于糾紛當事人所在機關、企事業單位、居委會、親屬等各方面的力量,這些因素在訴訟調解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往往能為訴訟調解的成功提供很大的幫助,重視對當事人單位、親屬等社會關系的調查研究,才能發現案件背后的深層性矛盾,才能透過案件本身發現社會問題所在,從而找到調解工作的突破口。
1、思想不重視,效率低。這與目前庭前準備程序中的調解法官與審判法官完全分離的“調審分離”的天然缺陷有關。主觀上,庭前調解法官對調解工作的意義認識不夠,忽視庭前調解,加上庭前調解結案的案件又不完全屬于調解法官的審判成果,其積極性無形中受到打擊;再者,當事人也知道庭前程序的法官完全不參與案件的審理,加上庭前程序“無非是證據交換”的一種錯誤認識,對庭前調解沒有興趣。由于上述主觀上的原因直接導致其結果便是庭前調解流于形式、效率低下。可以說,認為這種獨立性的庭前調解可以充分調動當事人調解的積極性,合理配置審判資源并提高訴訟效率的愿望是美好的,可實際上卻往往事與愿違。
2、庭前調解工作基本完全獨立于合議庭工作之外,只有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再由合議庭流于形式的合議一下。那么對調解協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審查權,是屬于了解案件情況的庭前調解法官還是不了解案件情況而掌握裁判權的合議庭呢?答案當然是顯而易見的,可這難道不是庭前調解工作所面臨的尷尬?
3、客觀上有的庭前程序的法官難于準確把握案情,調解往往在事實不清,是非不明的基礎上進行“模糊調解”,調解成功的可能性比較小。
出現這些問題,雖然有主觀上人為的因素,但同時與庭前調解制度的設置上存在的缺陷有密切的關系,作為一項新的制度,其所固有的優點應是制度本身的設置能優化和調動各種審判資源,提高效率。因此,對庭前調解程序進行規范顯得非常重要。
一、各國民事訴訟庭前調解程序的模式。
當前,各國法院的庭前調解制度大體有以下三種模式:第一種庭前調解模式是調審分立式,法院庭前調解程序置于訴訟程序之前,作為一個獨立的調解程序,這種模式的代表是日本和我國的臺灣地區。第二種庭前調解模式是調審結合式,法院的調審主體不分離,即庭前調解和庭審人員的身份競合,案件承辦人員負責庭前的調解工作和庭審工作,這種模式以德國為代表,我國的傳統調解模式亦不例外。第三種庭前調解模式是調審分離式,法院把庭前程序從審判程序中相對分離出來,作為處理民事糾紛的相對獨立的另一種訴訟方式,這種模式以美國為代表,目前在我國庭前調解程序的設立上有些作法也遵循了這種模式。這三種模式都有自己的特色,而改革絕不是照貓畫虎,應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在我國傳統調審結合式的訴訟調解模式的基礎上,融合庭審分離式的一些作法,建立一個符合法院制度改革發展規律,具有本國獨立特性的民事訴訟庭前調解模式。
二、我國民事訴訟庭前調解程序應具有的特性。
1、庭前調解程序屬于普通程序中一個相對獨立的程序。
在對構建庭前調解相對獨立程序的呼聲日益高漲的今天,似乎忽視了在簡易程序中構建庭前調解程序的合理性問題,認為建立一個統一的民事訴訟庭前調解機制,案件立案后不分簡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先進入庭前調解程序,由專門的審判人員負責調解,調解不成的再進入審判程序進行審理。這種把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一并納入庭前調解程序的觀點非常值得商榷,首先,有違于民事訴訟法關于設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立法意圖。民訴法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類型是一審中一些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且爭議不大的案件,并且規定了較短的審限。其含義是方便審理,提高效率。如果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之前再加上一個庭前調解的程序,再安排一個審判人員進行調解,顯然與民訴法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其次,簡易程序的案件均是基層法院受理,采取的是獨任審判,從目前基層法院法官的現狀來看,面臨法官斷層的狀況日益突出,在審判資源日益短缺的情況下,簡易程序的案件不應該設立庭前調解程序,以便充分利用基層法院有限的審判資源,提高訴訟效率,實現司法為民。三是,獨任審判案件的案件類型比較單一,事實比較清楚,法律關系不復雜,如一些涉及人身權的離婚、撫育、探視、扶養等案件,這些糾紛產生的根源在于當事人之間缺少了感情上的溝通與理解,從而產生積怨;還有一些事實清楚的民間借貸、人身損害等案件,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結果皆有大概的一個預測。審判人員直接介入案件的調解,主要是從情理的角度去說服當事人,更多的是通過我們法官的努力,感動當事人接受調解,而發生以判壓調的可能性比較小。況且,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是由審判員一個獨任審理,案件立案后直接交給獨任法官,并不否定獨任審理的案件進行庭前調解的工作,獨任法官盡早介入案件的調解,既符合最高院《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規定》的要求,且與庭前調解的程序并不沖突,又能節省審判資源。綜上,簡易程序中構建庭前調解程序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民事訴訟庭前調解程序應僅屬于普通程序中一個相對獨立的程序。2、庭前調解程序具有其相對獨立性。庭前調解程序的獨立性體現在調解程序與立案程序的分離,庭前調解是在立案后進入庭審前的一個預備程序中的工作,有的稱預審庭。庭前調解工作由預備庭或預審庭法官主持。有觀點認為,在立案庭設一個調解機構,專司訴訟庭前調解工作,在立案準備工作過程中或立案后的階段介入庭前調解工作。這種作法有兩個弊端,一是與法律規定的立案審查的七日期限相沖突,在法院受理后到立案的有限期間內進行調解成功的可能性極小,設立立案前的庭前調解程序不符合客觀事實。二是立案后由立案庭進行調解與立審分離制度的改革是不相符。目前隨著立審分離制度改革的深入,立案登記主義的影響越來越突出,立案的工作主要是對案件形式上的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登記立案后即按審判流程轉交各審判庭,因此,庭前調解其實屬于審判庭案件審理的一部分工作,庭前調解程序完全獨立于立案程序。同時,隨著法院系統庭前準備程序改革的深入,更多的觀點認同于庭前調解程序屬于庭前準備工作中的一個程序。是一個與立案程序和庭審程序相對分離的有其獨立性的一個訴訟中的程序。庭前調解程序獨立的相對性表現在,其與庭審程序是相對分離的,即調審主體的相對分離。要求庭前調解的法官不能擔任同一案件的主審法官。目的在于,防止調解主體可能挾審判權進行威脅或誘惑,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確保當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礎上接受調解,保護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權利。
三、規范庭前調解程序的幾點建議。
1、從加強庭前調解工作的重大意義進行思想教育,要在政治的高度上理解庭前調解的意義。要讓庭前調解法官充分認識到庭前調解工作不僅是一項訴訟解決糾紛方式,而是落實黨的“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基本理念,貫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為民”的審判宗旨。要通過庭前調解充分發揮法院司法職能,發揮司法對社會關系的規范、調節、引導和保障作用,化解矛盾和糾紛,為群眾辦實事,緩解社會矛盾,以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2、準確把握調審主體相對分離的原則,對庭前調解程序法官進行重新定位。
調審主體分離的問題,歷來有兩種不同意見,大多數意見認為,從目前我國法院實際情況看,調審主體不應分離。這種觀點是比較客觀的,但這種調審不分離的觀點,既要結合我國法院審判實踐又要立足于法院改革的高度來看,才能準確把握。庭前調解程序中調審主體不分離應理解為只是一相對分離,即調解的法官不承辦該案件但參加案件合議庭。這樣的做法有四個有利:
一有利于提高調解法官和當事人思想上的重視。庭前程序的法官因為要參加合議庭,對審判的質量負有責任,在調解中思想上會重視。同時,案件當事人因為主持調解的法官參加合議庭對案件的結果有影響,心理上會更容易接受調解。而不會出現有的案件中,當事人覺得庭前程序法官不參與案件的審理,對庭前調解根本不予理睬。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審判資源,使得庭前工作與庭審工作的銜接。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是合議庭在審理,應充分發揮每位合議庭成員的作用,而不能象過去那樣合而不審。所以,實行調審相對分離,由合議庭其他成員擔任庭前調解程序中的調解法官,能充分發揮合議庭每一位法官的職能。增強訴訟的實效性、提高訴訟效率。
三有利于提高調解的成功率。有些案件調解的成功率高低與否,雖與調解法官的工作有很大關系,但與當事人的心理亦有密切關系,有的當事人因沒有感受到訴訟風險的壓力,更愿意在主審法官的主持下調解,因為那樣“心里有底”,所以漠視庭前程序的調解。而如果是參加合議的其他法官主持調解,當事人調解的心理便產生一定的變化。加上調解法官在調解的方法和技巧中通過對案件法理的分析,會讓當事人感受到接受調解對自己是有利的,最終選擇調解,從而提高了調解的成功率。
四有利于保護案件的承辦法官。我們現在反對以判壓調,而且在很多案件的調解特別是一些與當事人經濟利益相關的案件中,調解法官可以在調解中通過法理的分析,向當事人預測判決結果提供參考,或對訴訟風險進行提示。但因為該法官不是案件主審法官,也不是審判長,所以不會給當事人造成以判壓調的感覺,當事人也不會責難承辦法官。
1、思想不重視,效率低。這與目前庭前準備程序中的調解法官與審判法官完全分離的“調審分離”的天然缺陷有關。主觀上,庭前調解法官對調解工作的意義認識不夠,忽視庭前調解,加上庭前調解結案的案件又不完全屬于調解法官的審判成果,其積極性無形中受到打擊;再者,當事人也知道庭前程序的法官完全不參與案件的審理,加上庭前程序“無非是證據交換”的一種錯誤認識,對庭前調解沒有興趣。由于上述主觀上的原因直接導致其結果便是庭前調解流于形式、效率低下。可以說,認為這種獨立性的庭前調解可以充分調動當事人調解的積極性,合理配置審判資源并提高訴訟效率的愿望是美好的,可實際上卻往往事與愿違。
2、庭前調解工作基本完全獨立于合議庭工作之外,只有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再由合議庭流于形式的合議一下。那么對調解協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審查權,是屬于了解案件情況的庭前調解法官還是不了解案件情況而掌握裁判權的合議庭呢?答案當然是顯而易見的,可這難道不是庭前調解工作所面臨的尷尬?
3、客觀上有的庭前程序的法官難于準確把握案情,調解往往在事實不清,是非不明的基礎上進行“模糊調解”,調解成功的可能性比較小。
出現這些問題,雖然有主觀上人為的因素,但同時與庭前調解制度的設置上存在的缺陷有密切的關系,作為一項新的制度,其所固有的優點應是制度本身的設置能優化和調動各種審判資源,提高效率。因此,對庭前調解程序進行規范顯得非常重要。
一、各國民事訴訟庭前調解程序的模式。
當前,各國法院的庭前調解制度大體有以下三種模式:第一種庭前調解模式是調審分立式,法院庭前調解程序置于訴訟程序之前,作為一個獨立的調解程序,這種模式的代表是日本和我國的臺灣地區。第二種庭前調解模式是調審結合式,法院的調審主體不分離,即庭前調解和庭審人員的身份競合,案件承辦人員負責庭前的調解工作和庭審工作,這種模式以德國為代表,我國的傳統調解模式亦不例外。第三種庭前調解模式是調審分離式,法院把庭前程序從審判程序中相對分離出來,作為處理民事糾紛的相對獨立的另一種訴訟方式,這種模式以美國為代表,目前在我國庭前調解程序的設立上有些作法也遵循了這種模式。這三種模式都有自己的特色,而改革絕不是照貓畫虎,應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在我國傳統調審結合式的訴訟調解模式的基礎上,融合庭審分離式的一些作法,建立一個符合法院制度改革發展規律,具有本國獨立特性的民事訴訟庭前調解模式。
二、我國民事訴訟庭前調解程序應具有的特性。
1、庭前調解程序屬于普通程序中一個相對獨立的程序。
在對構建庭前調解相對獨立程序的呼聲日益高漲的今天,似乎忽視了在簡易程序中構建庭前調解程序的合理性問題,認為建立一個統一的民事訴訟庭前調解機制,案件立案后不分簡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先進入庭前調解程序,由專門的審判人員負責調解,調解不成的再進入審判程序進行審理。這種把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一并納入庭前調解程序的觀點非常值得商榷,首先,有違于民事訴訟法關于設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立法意圖。民訴法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類型是一審中一些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且爭議不大的案件,并且規定了較短的審限。其含義是方便審理,提高效率。如果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之前再加上一個庭前調解的程序,再安排一個審判人員進行調解,顯然與民訴法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其次,簡易程序的案件均是基層法院受理,采取的是獨任審判,從目前基層法院法官的現狀來看,面臨法官斷層的狀況日益突出,在審判資源日益短缺的情況下,簡易程序的案件不應該設立庭前調解程序,以便充分利用基層法院有限的審判資源,提高訴訟效率,實現司法為民。三是,獨任審判案件的案件類型比較單一,事實比較清楚,法律關系不復雜,如一些涉及人身權的離婚、撫育、探視、扶養等案件,這些糾紛產生的根源在于當事人之間缺少了感情上的溝通與理解,從而產生積怨;還有一些事實清楚的民間借貸、人身損害等案件,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結果皆有大概的一個預測。審判人員直接介入案件的調解,主要是從情理的角度去說服當事人,更多的是通過我們法官的努力,感動當事人接受調解,而發生以判壓調的可能性比較小。況且,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是由審判員一個獨任審理,案件立案后直接交給獨任法官,并不否定獨任審理的案件進行庭前調解的工作,獨任法官盡早介入案件的調解,既符合最高院《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規定》的要求,且與庭前調解的程序并不沖突,又能節省審判資源。綜上,簡易程序中構建庭前調解程序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民事訴訟庭前調解程序應僅屬于普通程序中一個相對獨立的程序。
2、庭前調解程序具有其相對獨立性。庭前調解程序的獨立性體現在調解程序與立案程序的分離,庭前調解是在立案后進入庭審前的一個預備程序中的工作,有的稱預審庭。庭前調解工作由預備庭或預審庭法官主持。有觀點認為,在立案庭設一個調解機構,專司訴訟庭前調解工作,在立案準備工作過程中或立案后的階段介入庭前調解工作。這種作法有兩個弊端,一是與法律規定的立案審查的七日期限相沖突,在法院受理后到立案的有限期間內進行調解成功的可能性極小,設立立案前的庭前調解程序不符合客觀事實。二是立案后由立案庭進行調解與立審分離制度的改革是不相符。目前隨著立審分離制度改革的深入,立案登記主義的影響越來越突出,立案的工作主要是對案件形式上的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登記立案后即按審判流程轉交各審判庭,因此,庭前調解其實屬于審判庭案件審理的一部分工作,庭前調解程序完全獨立于立案程序。同時,隨著法院系統庭前準備程序改革的深入,更多的觀點認同于庭前調解程序屬于庭前準備工作中的一個程序。是一個與立案程序和庭審程序相對分離的有其獨立性的一個訴訟中的程序。庭前調解程序獨立的相對性表現在,其與庭審程序是相對分離的,即調審主體的相對分離。要求庭前調解的法官不能擔任同一案件的主審法官。目的在于,防止調解主體可能挾審判權進行威脅或誘惑,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確保當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礎上接受調解,保護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權利。
三、規范庭前調解程序的幾點建議。
1、從加強庭前調解工作的重大意義進行思想教育,要在政治的高度上理解庭前調解的意義。要讓庭前調解法官充分認識到庭前調解工作不僅是一項訴訟解決糾紛方式,而是落實黨的“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基本理念,貫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為民”的審判宗旨。要通過庭前調解充分發揮法院司法職能,發揮司法對社會關系的規范、調節、引導和保障作用,化解矛盾和糾紛,為群眾辦實事,緩解社會矛盾,以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2、準確把握調審主體相對分離的原則,對庭前調解程序法官進行重新定位。
調審主體分離的問題,歷來有兩種不同意見,大多數意見認為,從目前我國法院實際情況看,調審主體不應分離。這種觀點是比較客觀的,但這種調審不分離的觀點,既要結合我國法院審判實踐又要立足于法院改革的高度來看,才能準確把握。庭前調解程序中調審主體不分離應理解為只是一相對分離,即調解的法官不承辦該案件但參加案件合議庭。這樣的做法有四個有利:
一有利于提高調解法官和當事人思想上的重視。庭前程序的法官因為要參加合議庭,對審判的質量負有責任,在調解中思想上會重視。同時,案件當事人因為主持調解的法官參加合議庭對案件的結果有影響,心理上會更容易接受調解。而不會出現有的案件中,當事人覺得庭前程序法官不參與案件的審理,對庭前調解根本不予理睬。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審判資源,使得庭前工作與庭審工作的銜接。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是合議庭在審理,應充分發揮每位合議庭成員的作用,而不能象過去那樣合而不審。所以,實行調審相對分離,由合議庭其他成員擔任庭前調解程序中的調解法官,能充分發揮合議庭每一位法官的職能。增強訴訟的實效性、提高訴訟效率。
三有利于提高調解的成功率。有些案件調解的成功率高低與否,雖與調解法官的工作有很大關系,但與當事人的心理亦有密切關系,有的當事人因沒有感受到訴訟風險的壓力,更愿意在主審法官的主持下調解,因為那樣“心里有底”,所以漠視庭前程序的調解。而如果是參加合議的其他法官主持調解,當事人調解的心理便產生一定的變化。加上調解法官在調解的方法和技巧中通過對案件法理的分析,會讓當事人感受到接受調解對自己是有利的,最終選擇調解,從而提高了調解的成功率。
四有利于保護案件的承辦法官。我們現在反對以判壓調,而且在很多案件的調解特別是一些與當事人經濟利益相關的案件中,調解法官可以在調解中通過法理的分析,向當事人預測判決結果提供參考,或對訴訟風險進行提示。但因為該法官不是案件主審法官,也不是審判長,所以不會給當事人造成以判壓調的感覺,當事人也不會責難承辦法官。
當前我國處于經濟體制轉軌與社會結構轉型的特殊時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使人們獲得了獨立經濟人的地位,個人利益得到了充分尊重,但同時也誘發了人們的逐利心理。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目的的驅使下,“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似乎成為一些人的座右銘,于是有人為追求一己私利不惜在各個領域弄虛作假,有的甚至將觸角伸進了司法領域,因而借助訴訟這一合法形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虛假民事訴訟現象也隨之出現。這種公然將司法審判當作利用工具來謀求非法利益的行為,不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更是對法律尊嚴的踐踏和司法權威的蔑視。而現階段社會誠信的缺失和法律規制的缺位進一步為虛假民事訴訟提供了恣意的空間。因此,虛假民事訴訟亟需加強防范和懲處。而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應當在規制虛假民事訴訟方面有所作為。本文擬從檢察監督的角度提出規制虛假民事訴訟的相應對策。
一、虛假民事訴訟的現狀
近年來,虛假民事訴訟案件頻頻發生。浙江高院曾做過一項調查,基層法院近九成法官稱曾接觸到虛假訴訟案件,八成法官感覺該類案件有逐年遞增的趨勢。
虛假民事訴訟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實踐中不易被司法機關發現。但較之于正常案件,其異常現象依然有跡可循,該類案件主要呈現以下特點:
一是動機多為離婚糾紛中的夫或妻一方為多分夫妻共同財產或債務人意圖在法院執行分配中減少債務的清償而與他人虛構債權債務關系。
二是案件類型多為借貸糾紛案件。借貸糾紛案件因法律關系簡單,證據容易偽造而備受虛假民事訴訟當事人的“青睞”。
三是涉案金額較大。動輒上百萬元,有的甚至達上千萬元。
四是案件審級多為一審生效案件。虛假民事訴訟案件一般是原被告雙方串通,雙方配合默契,不存在對抗場面并千方百計加快訴訟進程,因而當事人鮮有上訴。
五是結案方式以調解結案比較普遍。民事調解制度的固有局限成了虛假民事訴訟的溫床,因而該類案件以調解方式結案占相當比例。
二、檢察機關規制虛假民事訴訟的必要性及難點
(一)檢察力量介入規制虛假民事訴訟的必要性
面對愈演愈烈的虛假民事訴訟,反應較為靈敏的是法院系統。法院通常采取在立案階段的警示和審查、在庭審階段的審理和報告以及查處虛假訴訟案件及有關涉案人員等措施規制虛假民事訴訟。為此,一些法院還專門形成了規范性文件,雖然法院的上述措施使其在防范和查處虛假民事訴訟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是這些措施都相當程度上依賴于法官的責任心和職業敏感性。囿于當前法院案多人少及法官受業績考核、評估體系中結案率、改判率、調解率等指標的壓力影響,加之目前“法院居中引導、當事人積極參與”的民事訴訟模式和民事訴訟“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原則的影響,都使法院難以全方面遏制虛假民事訴訟。而查處虛假民事訴訟的另一力量——公安機關,由于普遍存在警力不足,疲于應付重大刑事案件,往往無暇顧及所謂的“小案件”,加之當前對虛假民事訴訟行為是否應當給予刑事制裁以及如何進行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不夠明確,公安機關對查處該類案件經驗不足等等都使公安機關在查處虛假民事訴訟上缺乏主動性。
法院、公安機關在規制虛假民事訴訟上的不足,亟需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力量的介入。民事檢察監督是我國憲法賦予檢察機關的監督權力,作為民事訴訟程序過程中產生的虛假民事訴訟,檢察機關應當對其進行監督,這既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職責,也是一項義務。我國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對遏制虛假民事訴訟具有獨特的優勢,檢察處于公安與法院的中間環節,其法定監督職能能夠左右逢源:既能通過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促使法院通過再審程序對原審錯誤裁判作出否定,又能通過偵查監督制約公安機關的執法行為。而且檢察機關較之法院,對于案件處理結果處于超然的地位,沒有案件改判的壓力,同時在受理虛假民事訴訟案件申訴上,天然比法院更能取得申訴人的信任。而較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除了刑事制裁,還可以以民事途徑規制虛假民事訴訟。因而,檢察機關應當成為規制虛假民事訴訟的重要力量。
(二)檢察機關規制虛假民事訴訟的難點
如上文所述,檢察機關在規制虛假民事訴訟中確實有諸多優勢,但由于法律規定及制度架構等方面的因素,在實踐中也存在不少困難,具體梳理如下:
1.發現案件線索頗難。由于歷史及機構配置等多方面原因,民事檢察監督在公眾中缺乏知名度,案件線索來源匱乏歷來是民事檢察監督工作的瓶頸。加之虛假民事訴訟案件通常是雙方當事人串通,原審當事人申訴實屬罕見,這使得檢察機關發現虛假民事訴訟案件線索難上加難。
2.檢察監督范圍存在局限性。依照修改后民訴法規定,當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時檢察機關可以提出抗訴或檢察建議,但對于什么是“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調解書內容有損案外第三人合法權益,檢察機關是否可以進行法律監督等諸多問題并無明文規定,這使得大量以調解方式結案的虛假民事訴訟案件游離于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范圍之外。
3.查處方法手段有限。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該規定賦予檢察機關民事檢察監督調查權。但是,虛假民事訴訟被媒體稱為所謂智者的法律游戲,查處具有一定難度,檢察機關對有虛假民事訴訟嫌疑但不涉嫌刑事犯罪或雖涉嫌刑事犯罪但不屬于自行偵查范疇的案件,沒有偵查權,只有普通的調查核實權,這使得查處該類案件只能依賴于當事人的自愿配合,而缺乏其他法律措施應對。對涉嫌刑事犯罪屬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因筆者上文所述的多種原因,公安機關在查處此類案件上缺乏主動性,使得檢察機關移送的線索經常如泥牛入海杳無音訊。
三、檢察機關規制虛假民事訴訟的對策建議
檢察機關規制虛假民事訴訟雖然困難重重,但我們應有一種應對性的警覺:在現行法律體系框架之下不斷調整自己的腳步,針對虛假民事訴訟行為采取相應的對策,以遏制此類現象的發生和蔓延。
民訴法修改的幅度和規模如何,條文數量的變化是一個重要的指標,也是民訴法修改首先需要考慮的問題之一。對此,學界尚缺乏專門的研究。論文百事通但從已有的研究成果看,主流的觀點是希望條文數量有較大幅度的增長。筆者認為,此次民訴法修改,條文數量不是一般的變化,而應有成倍的增長,起碼要達到900條。這一數字,遠遠超出了我國現有基本法的立法規模,亦超出了不少人的預期。提出上述主張的理由是:
首先,民訴法條文數量的成倍增長有助于消除我國長期形成的立法規定過于粗簡,司法解釋不斷膨脹的弊端。自1979年我國加強法制建設進行大規模立法至今,我國的立法技術和能力都有了極大的提高。在立法工作取得重大成就的同時,也存在不少問題。其中立法規定過于粗簡,司法解釋不斷膨脹已成為我國法律的一種特點或者說是一種不好的習慣。這一問題在民訴法中表現的更為突出。比如,1991年修改后的民訴法僅有270個條文,1992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就達320個條文。此后,為適應審判實踐的需要,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民訴法的主要內容幾乎進行了全面的補充,以至于學界有人驚呼,民訴法已被肢解、架空。當然,我們也不能過多的指責最高法院。在立法過于原則和立法解釋缺位的情況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民訴法進行補充,以滿足審判實踐的需要,這種做法也是有一定積極意義的。
其次,民訴法只有在條文數量成倍增長后才能夠承載起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的龐大體系和內容。從大陸法系國家的情況來看,其民訴法典基本上都有1000個以上條文。[1]從實際需要來看,我國現行民訴法雖僅有270個條文,但相關司法解釋已逾千條。[2]三個方面的因素綜合考慮,[3]其條文總數不會少于900條,否則就無法擔當起為當事人有效行使訴權和法院行使審判權提供程序保障的任務。此外,我國臺灣地區民訴法的變化情況也從另一個方面為900條提出的合理性提供了佐證。臺灣民訴法是沿襲舊中國的民訴法。該法共九編12章640條,已近70年歷史,其間雖有多次大的修改,但條文總數沒有變化。臺灣雖保證了其民訴法基本框架的穩定性,但有些條文由于承載過多的內容,還是給人一種臃腫的感覺。例如,臺灣新增的小額訴訟規定在436中,該條文從436—1條一直延續到436—32條。
最后,民訴法只有在條文數量成倍增長后才能保證其基本框架的長期穩定性。大陸法系國家的基本法雖大都有百年以上的歷史,其內容也在不斷的更新,但由于制定時條文數量比較合理,其后的修訂基本上都能在原有框架內進行。而我國自上個世紀70年代末開始大規模立法以來,受“宜粗不宜細”指導思想的影響,每部基本法制定時條文數量都很少,[4]以致于每次修訂法律均面臨擴充條文的問題,這就影響了法典基本框架的穩定性。
二、民事訴訟的目的
應確定為程序保障程序保障說是民事訴訟目的的主要學說之一。該說從“正當程序”的觀念出發,認為民事訴訟的正當性來自其程序的正當,而不是其結果的正當;民事訴訟程序并不是為了達到正確判斷的手段,其過程本身就是民事訴訟的目的。因此,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在于“為實現當事人自律性的紛爭解決提供程序保障”。
在我國,至今仍存在著嚴重的“重實體,輕程序”的傾向。這固然與一定的歷史、文化傳統有關,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同時,與我國立法對程序保障的忽視有很大關系。但隨著我國社會生活各個方面的巨大變革,這種狀況已越來越不適應新時期法制建設的需要而亟待改觀。近年來,法學界研究程序的熱潮不斷升溫,學者們從不同角度、不同層面論述了程序對法治的重要性,揭示了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辯證關系,無論在研究的視角還是深度上,均較以往有很大突破。
目的論的研究在國外(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如德、日)已經相當深入,形成了諸如“私法權利保護說”、“私法秩序維持說”、“糾紛解決說”、“程序保障說”等代表性學說。但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它卻長時間地被忽視,直到上個世紀90年代中期目的論的研究才受到關注并不斷升溫,其中的程序保障說也受到不少理論與實務界人士的推崇。如果在民訴法修改時,能以程序保障作為基本理念來設計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肯定要比以其它幾種目的論觀點為基本理念設計的民事訴訟制度更注重訴訟的程序。這對實現民事訴訟目的從以實體為中心到以程序為中心的轉移,扭轉長期困擾我國的“重實體,輕程序”的傾向,提高我國的法治和民事訴訟制度的現代化水平都將具有重要的意義。[5]
三、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應由空泛的宣示性條文走向精簡的制約性條文
我國民訴法從第5條至第17條,用13個條文規定了18項基本原則。基本原則在法條中所占比重之高,創世界民訴法立法之最,這也表明我國立法者對民訴法基本原則的重視程度。但數量龐大的基本原則體系發揮作用極其有限,原因在于,立法者主要將其定位于口號的宣示上,缺乏以訴訟權利制約審判權力的具體內容。要充分發揮其作用,就必須以現代司法理念來重塑我國民訴法的基本原則,使其由空泛的宣示性條文走向精簡的制約性條文。按照這一指導思想,排除那些不具有基本原則特質的原則和已經由憲法規定的原則,我國現行民訴法需要保留的基本原則只有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兩項。這兩項基本原則在各國民訴法中都處于重要位置,在現代法治國家其內涵亦比較一致,修訂時增加其對審判權的制約內容即可。[6]此外,還應增加直接言詞和集中審理兩項充分體現程序保障要求的基本原則。按照直接言詞原則的要求,法官必須在法庭上親自聽取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陳述;當事人之間的辯論必須采取口頭方式,證人的證言原則上不能由他人代讀而由證人親自講述;裁判只能由親自看見并聽見案件全部情況的法官來作出,并以庭審中接觸的證據來認定案件事實。按照集中審理原則的要求,民事案件的審判要保持連續性,即審理盡量不中斷,法官不更換,審理終結后隨即合議,作出判決。這兩項在法治國家早已存在的基本原則,可以說對解決我國審判實踐中許多黑箱操作和不規范?齜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H綣能夠規ú⒐岢怪蔥械幕埃?我國審判實踐中長期存在的判者不審、審者不判和庭外不當干擾等許多弊端都在很大程度上能被克服掉。[7]如果確立直接言詞原則,那么審判委員會決定案件的制度也就可以取消了。
四、民事訴訟的調解應由審判制度變革為法院內替代性糾紛解決制度
法院調解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具有悠久的歷史。早在時期,我國陜甘寧邊區等革命根據地的法院就立
足于調解處理民事糾紛。此后,調解一直是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基本方針和旋律,審判實務中絕大部分民事案件是通過調解解決的。調解成為我國民事訴訟中最有特色的制度之一。然而,當法院調解在消彌紛爭、維護社會秩序等方面取得令人矚目成就的同時,它也產成了一些負面效應。例如,調解與審判混同使法院本身隱含著強制的契機,調解與審判的混同還導致了法院調解中實體法和程序法對法官的約束均被軟化,從而助長了司法不公、司法腐敗和地方保護主義等不正之風。不少人認為,區別于“判決型”的西方民事審判方式,我國傳統民事審判方式的特點是“調解型”的;這種追求調解的審判方式在新的社會條件下已經不能適應需要,并因此產生了一系列的矛盾和弊端。對調解制度進行改革在學界基本已形成一種共識。筆者認為,我國法院調解制度改革的主導方向應是建立國際上通行的訴訟和解制度,以訴訟和解重塑現行的法院調解制度,從而推動我國審判模式由“調解型”向“判決型”轉化。與此同時,設計附設于法院的非訟化調解,作為我國的法院內替代性糾紛解決制度即司法ADR的一部分。
司法ADR是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近年來國際上興起的在司法程序內迅速解決糾紛的一種新的方法和手段。它與簡易、小額訴訟從不同的角度為法院解決積案問題發揮了重要作用,在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節約國家司法資源方面具有異曲同工之效。簡易、小額訴訟程序主要適用快速的方法審理案件,而司法ADR則是將案件處理在法院正式審理前,屬于法院內具有廣義上司法性質的糾紛處理程序。我國目前還缺乏國際上廣泛流行的司法ADR制度,因此,增設司法ADR是非常重要的。從必要性來看,它是分流我國日益增多的案件的需要。從可行性來看,近年來,司法ADR在國外的迅速發展和取得的顯著效果在我國產生了較大的影響,引起了我國理論與實務界的廣泛關注,并對引進該制度達成了普遍的共識。司法ADR在我國的主要形式必然是調解,[8]而各種形式的調解人們大都是比較熟悉并容易接受的。盡管作為司法ADR的調解與現行的法院調解之間有一定的差異,但由于新的調解民主和合意程度均比較高,因此,這絲毫不會影響人們對其的接受度,并將成為人們
更愿意接受的一種調解形式。
五、民事訴訟的審級應由二審終審更新為多元化審級制度
按照學界比較有代表性的解釋,民事訴訟采兩審終審制,且絕大多數案件由基層法院作為第一審,主要是考慮到我國地域遼闊,很多地方交通不方便,實行二審終審,絕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當事人所在轄區解決,一方面可以方便訴訟,減少訟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級人民法院或最高法院,集中精力搞好審判業務的指導、監督。以二審終審制為基礎,以再審制為補充的審判制度是我國審級制度的一個特點。[9]但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和案件類型和數量的劇增,這種審級制度所存在的各種矛盾就凸現出來,當那些不滿二審判決的當事人尋求正常上訴的渠道被兩審終審制堵塞的時候,大量復審案件便紛紛涌向再審程序這個特殊的復審程序,于是,再審程序不斷地膨脹,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因此受到嚴重破壞。面對如此嚴峻的“司法危機”,理論與實務界越來越多的人對我國審級制度存在的問題開始了理性的反思,并對民事訴訟的審級由二審終審走向多元化審級制度形成了共識。
審級制度的改革主要涉及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10]
首先,針對不同類型的案件,建構多元化的審級制度。對此,不少學者已作了有益的探討。比如說,對一般民事案件仍實行兩審終審,對符合特定條件的案件(如有原則性意義的案件)實行三審終審,對小額訴訟案件實行一審終審或有限制的兩審終審。可以借鑒外國法中的允許“當事人訂立不上訴協議”和“越級上訴”等規定。還可以將第三審原則上確定為書面審,等等。
其次,重新界定四級法院的性質和功能并據此對法院系統進行調整。[11]我國法院各審級功能混淆并存有嚴重的非專業化傾向,因此,法院機構的改革必須在打破現有框架的基礎上,按照現代審級制度和司法獨立的要求重新進行設計:
1弊罡叻ㄔ骸W罡叻ㄔ菏槍家最高審判機關,作為普通案件的第二次復審法院,其功能主要是通過對第二次復審案件的法律審來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適用;
2備嘸斗ㄔ骸0湊帳瀾綹鞴的通例,高級法院被定位為上訴法院,主要受理第一次復審的案件;
3背跎蠓ㄔ骸9賾誄跎蠓ㄔ旱納柚茫我國也應按照國際上通行的做法,將基層法院改造成專門處理簡易、小額訴訟案件的初審法院,而將中級法院改造成普通案件的初審法院和簡易小額案件的上訴審法院。[12]
最后,在改革審級制度的基礎上,嚴格控制再審。改革再審制度,應將再審程序的發動主要限于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程序的條件應特別嚴格,由制定法明確列舉。當然,再審案件數量的大幅度減少是以正常復審制度的完善和案件質量的提高為前提的,否則,僅從限制再審案件一個方面著手,問題也許會更加嚴重。所以,我們在改革再審制度時,必須將再審與上訴審兩種復審制度的改革結合起來進行。此外,司法獨立與法官隊伍的改革等問題也應一并予以考慮,才能收到更好的效果。新晨
除上述五個方面的問題外,民訴法的修改還涉及到主管和協議管轄范圍的擴大,證據和簡易程序制度的建構,審前程序和特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等問題。限于篇幅,這里就不再一一討論。
注釋:
[1]如法國民訴法有1507個條文,德國民訴法有1066個條文,繼承葡萄牙法律的我國澳門地區民訴法也有1284個條文。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立法變化
(一)立法修改的特點
1.修改具有針對性
近年來,司法機關處理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逐年增加,在運行過程中出現了一系列的問題,主要表現在:(1)對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體范圍理解不同,尤其對間接被害人的范圍存有不同意見;(2)查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財產狀況和執行,難度都很大,被害人的權益無法得到充分保障;(3)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程序、措施和手段存有爭議。此次修改即著重回應了上述問題,具有針對性。
2.修改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精神
《決定》第1條在刑事訴訟法的任務中增加了“尊重和保護人權”的內容,體現了尊重人權與懲罰犯罪的平衡,《決定》第36條、第37條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修改也是以保障被害人權益為導向的。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保障日趨完善時,被害人的權益在刑事訴訟中如何保護的問題也不容忽視。在對具體條文進行修改時,立法機關從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重視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參與訴訟并及時、最大化地獲得賠償,是“尊重和保護人權”精神的具體體現。
(二)條文變化
1.完善了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
根據修改后的《刑訴法》第99條規定,被害人死亡或者喪事行為能力時,為充分保護其合法權益能夠得到法律保護,保證其訴訟能夠順利實現,將被害人的法定人、近親屬明確列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
2.完善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中的保全措施
為保證判決的執行,防止空判并息訴止爭,進一步完善附帶民事訴訟中的保全措施的呼聲四起,有代表建議應賦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檢察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訴訟保全的權利,明確在刑事立案后當事人就可以申請進行財產保全,公、檢、法三機關根據申請可以相應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決定》吸收了上述意見,修改后的《刑訴法》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3.靈活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6條規定,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人民檢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調解。調解應當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進行,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審判人員應當及時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修改后的《刑訴法》吸收了司法解釋的基本精神,第10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
二、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法律監督
(一)對附帶民事訴訟加強法律監督的必要性
1.法律監督權全面行使的需要
“哪里有審判權(含執行權)的運行,哪里就應有檢察院的監督,檢察監督的觸角應當分布于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全過程。”豍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檢察機關應當遵從依法、全面行使法律監督權的原則,不能只注重對案件數量較大的刑事審判的監督,而忽視了民刑交叉環節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監督。尤其,附帶民事訴訟法律監督工作弱化的實踐現狀,更需要檢察機關擔負起法律監督的職責,全面加強對附帶民事訴訟審判工作的制約,保障法律被公平、公正的適用和執行。
2.對審判權進行有效制約的需要
審判人員腐敗案件不時出現提醒著我們,審判權的行使也需要有效的制約,審判人員并不會必然的公平地使用手中的權利,權利只有在有監督和制約的情況下才能盡可能的被公正地被使用。司法實踐中,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和裁判的監督一直處在弱化地位,從客觀上給審判人員濫用職權創造了條件。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也是審判權的重要內容,司法實踐需要對該項審判權加強監督制約。
3.提升檢察機關公信力的需要
司法實踐中,雖然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對法院裁決提出抗訴的權力,但缺乏附帶民事訴訟抗訴操作程序規則的規定,經過走訪多位資深公訴承辦人,實踐中并無此類具體案例。如果當事人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裁決不滿,可以直接上訴。如果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對于已生效裁判不服,除了提出再審申訴外,并無其他救濟渠道。如果檢察機關對于再審申訴不給予全力支持,刑事案件被害人極容易對司法產生不信任感,甚至采用私力救濟途徑報復社會,還可能形成惡性涉檢上訪案件。為了提升檢察機關公信力,應及時強化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判的監督力度,及時回應案件當事人的訴求。
(二)附帶民事訴訟法律監督機制探討
1.監督部門
(1)公訴部門。根據法律規定,公訴部門負責對訴訟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刑事和民事責任一并審理的案件將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那么檢察機關公訴人不僅應當對刑事部分的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還應當對附帶民事部分的審理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公訴部門的實時監督更加高效和便捷。但公訴部門對附帶民事訴訟的監督僅限于庭審方面的活動,即較多涉及程序運行方面的內容。豎對于法院作出的民事責任裁判實體方面的監督,由于現行法律的缺失,檢察機關公訴部門不能僅對附帶民事訴訟部門抗訴,其監督存在盲點。而且,從專業的角度上講,由于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日常處理刑事案件,對于民事責任的認定并不具備較強的專業優勢,因此對民事責任的處理是否得當難以準確把握,只能在附帶民事訴訟生效后,啟動申訴再審程序予以監督。
(2)控告申訴部門。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第4條的規定,控告申訴部門應當受理原案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提出的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裁定不服的申訴,即便是僅對民事責任的判罰不服的,也應當受理,而不能因為僅對民事責任部分不服而不予受理,或者說服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刑事責任一并提出申訴。接受申訴后,應對申訴情況進行全案復查,制作《刑事申訴復查通知書》,并在十日內通知申訴人。
(3)民行檢察部門。司法實踐中,民行部門僅處理民事、行政申訴案件,并不介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民事部分的裁判主要是圍繞雙方因犯罪行為引起的財產、物質方面的損失賠償問題,將參照很多民事法律法規。民行檢察部門能夠熟練地運用相關民事法律法規,對現行民事法律政策也能夠及時掌握,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民事部分的審理能夠更加客觀、公正、全面的進行監督。因此,筆者認為民行檢察部門應當介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過程。介入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在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受損失的情況下,民行檢察部門應當派員與公訴部門承辦人一同出庭支持公訴,主要對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訴求進行說明;另一種是在控申部門接受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提出的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申訴請求后,會同控申部門承辦人復查案件,解決控申部門對民事法律知識相對匱乏,對民事部分監督乏力的現狀。
2.監督方式
(1)(口頭)糾正違法。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審判活動中輕微的違法行為,由檢察人員在庭審后以口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并及時向本部門負責人匯報;必要時,可以由檢察機關的主管領導或部門負責人提出。對于違法行為比較嚴重,或多次發生一般違法行為,經口頭提出糾正意見仍不改正的,可向人民法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并上報上級檢察機關。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當事人,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既判力效力的判決、裁定及調解協議確有錯誤而提起或申請再審,由人民法院依法對案件進行審理時所適用的訴訟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
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是法院系統的內部監督。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實質性條件只有一個,即發現已經發生既判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所謂確有錯誤,是指裁判結果確實存在不當之處。具體而言,應當包括認定事實不清、認定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違法,則值得探討。從《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來看,嚴格地說,裁判確有錯誤并不能包括程序上違法的內容。但是從審判監督程序的整體意義上看,將程序上違法排除在“確有錯誤”之外,從邏輯上又有矛盾,這將違背“有錯必究”的司法原則。況且程序上違法這一前提經常會導致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受到懷疑。當然,盡管《民事訴訟法》第177條使用了“發現”、“確有”這樣的詞匯,“確有錯誤”依然只能是一種主觀判斷,在再審程序起動之前,沒有實質上的法律意義。
三、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抗訴發動再審程序是其法律監督權的具體體現。
《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實質性條件。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3、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1年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抗訴決定:申訴人在原審過程中未盡舉證責任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判決、裁定存在錯誤或者違法的;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證據屬于當事人在訴訟中未提供的新證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但處理結果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不大的;原審違反法定程序,但未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其他情形。
四、當事人申請再審
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因此,作出該法律文書的程序是否公正、該法律文書的內容是否公正對當事人至關重要。當事人申請再審是其訴權的具體體現。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符合相應的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
1、形式條件: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符合下列形式條件:(1)提起再審的主體,必須是原審案件中的當事人。只有原審案件中敗訴的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才能提起再審。全部勝訴的當事人無再審利益,不能提起。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為申請再審。(2)提起再審的對象,必須是已經發生既判力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3)提起再審的期限,是在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發生既判力效力后兩年。
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反映了民事訴訟法的精神實質和立法指導思想,正確把握基本原則不僅有助于彌補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對民事訴訟的具體規定和審判實踐有廣泛的指導意義。但我國現行規定內容龐雜、排序不科學、劃分標準不統一,無論從市場經濟體制對于民事司法救濟程序的內在要求,還是從我國民事訴訟立法與國際通行訴訟理念相吻合都存在問題。在民事訴訟法的完善已提上日程時,基本原則的重構首當其沖。
一、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內涵的重新界定
按照《布萊克法律詞典》,原則的含義有三:其一,法的基本真理和原理;其二,一般規則或原理的基礎和來源;其三,訴訟程序和法律判決的確定規則。那么作為法律專業術語的原則應包括兩方面:第一,它是一般規則或原理的基礎和來源,是法的最為根本基礎的真理和原理;第二,作為事物本體和結構的本質,是訴訟程序和判決及其機制運行過程中具有普遍約束的行為標準的規則。 其中第一方面是指原則中的原理性和真理性,第二方面是說原則中的行為標準,任何原則都是這兩方面的統一。
為準確界定基本原則的內涵,必須首先明確它的特征:
第一,效力的始終性
對于基本原則的效力,理論界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他應貫穿民事訴訟的始終,另一種認為它只對某個訴訟階段或主要訴訟階段其指導作用。分析可知,第一種觀點是站在實然角度客觀反映立法的實際情況,第二種觀點是從應然角度即基本原則的詞義出發。本人認為第一種觀點的依據只能是現行民訴法有關基本原則的規定,有十分明顯的注釋特點,力圖從理論賦予立法有關基本原則以科學性、合理性,這不是正面現實、正視問題。因此有的原則對某個階段或某幾個階段有重要作用,而對民事訴訟全過程沒有指導意義,這樣的原則不應稱其為基本原則,只有那些為保證整個訴訟法動態運作而起指導作用的才能稱為基本原則,以區別于諸多訴訟制度或具體原則。
第二,地位的根本性
表現在他是制定民事訴訟中各項具體程序、制度、規則的基礎,在整個民事訴訟法的體系中的地位不可或缺,其不可動搖的根本地位決定著他以其淵源功用在整個訴訟程序中舉足輕重的作用。而民事訴訟各項具體程序、制度、規則是基本原則的具體化,體現了基本原則的要求,從不同側面保障基本原則的實現。根本性還體現在基本原則在諸多原則、規則中居于上位層次,其它下位原則、規則都不能與其實質內容相背離和抵觸。
第三,表述的抽象性
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一種抽象的規范,他并不具體的規定民事審判主體﹑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訴訟中的權利和義務,也不是具體規定進行民事訴訟的某項具體制度。如果一項規范是涉及訴訟主體如何實施某一具體訴訟行為的操作性規范,那么這一規范就不可能是具體原則。
通過以上分析,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含義已明晰,它是指貫穿于民事訴訟始終的能夠體現根本性訴訟原理并對整個訴訟活動及各訴訟主體均具有廣泛指導作用的規則。
二﹑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反思
(一)立法體例雜而無序
首先,現行《民事訴訟法》有關基本原則的規定是與民事訴訟的任務、適用范圍等合在一塊,以第一章的篇幅共17個條文加以規定的。如果沒有理解錯,立法企圖突出該章有關內容與一般原則的區別,否則基本原則的標題失去意義。那么第5條至17條似乎都可歸于基本原則,結果造成內容雜亂以至到底有多少基本原則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出現17種說、13種說、9種說、7種說。這種混亂狀態不可排除與學者自身認識角度不同有關,但與立法規定的不科學有直接關系。
其次,排序不科學。一般條文的規定都應根據法律體系結構的內在邏輯、內容重要程度排列,更何況是基本原則的法條規定,立法應講求技術不能以立法者自己主觀意愿任意規定。第12條“辯論原則”和第13條“處分原則”貫穿整個訴訟過程。而且是訴訟模式為當事人主義還是職權主義的主要衡量尺度,其重要程度明顯大于第9條“法院調解原則”第10條“合議﹑回避﹑兩審終審﹑公開審判”,第11條“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訴訟原則”(先不說他們是否能稱為基本原則)。歷史的看這個立法體系的法條排序與當時職權主義、國家主義有密切關系。
(二)標準不統一、基本原則范圍寬泛
將一些不符合基本原則的內容納入第一章中,實際上降低了基本原則的地位、有堆砌之嫌,不能發揮基本原則的積極功能。表現在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的混淆。單抽象就內容而言兩者很難區分,但制度是體系化,系統化的行為規則,以規范性具體性﹑可操作性為特點,他的功能重點在于規制訴訟主體的行為。而基本原則的特點正如前文所述具有抽象概括性,而不具操作性,因此二者有質的區別。再者,一般原則與基本原則的混淆。雖然都稱為原則,但二者有不同的效力和意義,一般原則只能適用與某個階段,對該階段具有指導意義。所以民事訴訟法的一般原則很多但真正的基本原則卻只能是幾個。
(三)基本原則缺乏應有的內容和適用性
基本原則是其它制度、規則的基礎,決定著其他制度、規則,同時基本原則也需要其他制度﹑原則的支持和豐富,以保障基本原則的真正實現。但由于內容的局限性又缺乏具體制度規范的足夠支持,造成基本原則空洞化,使基本原則名不副實,也與世界各國通行原則相差甚遠。許多法律規范之間還存在沖突,不符合基本原則的實質,這一點尤其體現在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上。
(四)一些重要原則的缺失
《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諸多基本原則,但有關公平、效益、信用的重要原則我們還沒有確立為基本原則,例如誠實信用原則。這些原則是世界民事訴訟領域已被實踐證明的有益成果,我國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確立的,有著深深的國家干預的烙印,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個人權利保護的加強,基本原則體系在剔除不適格的成員時,也要加入符合基本原則內涵的新原則,以回應經濟體制和訴訟理念的轉變。
三﹑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重新設計
(一)剔除不適格的“基本原則”
第一,支持起訴原則
建立在列寧關于社會主義民事法律關系是公法關系而非私法關系的理論基礎之上的支持起訴原則,是國家干預當事人民事訴訟的重要補充。由于此原則只適用于起訴這一環節,實質上是一個具體、微觀的訴訟行為,何談具有抽象性宏觀指導意義?基本原則在訴訟過程中應有許多具體體現,而該原則在受理審判執行程序中無任何體現,無其他可與之銜接配套后續的法律規定,現行法律也沒規定支持者的權利義務,除了形式主義宣言作用外無實際意義。從訴訟法理來看,起訴權是當事人的一項訴權,基于不告不理原則,當事人放棄訴權即不告是處分自己的權利,那么支持起訴的理論基礎在哪里呢?
第二,人民調解原則
在諸多論文和教材中或回避解釋或根本不提及該原則以逃避理論上的尷尬。首先,調解是在訴訟開始前展開的,處于非訴訟階段,案件尚不存在只是糾紛。如何為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更不用說對訴訟全過程的指導意義,構成其他階段原則的來源和基礎。其次,人民調解是訴前一個可選擇性程序,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下進行。共同指導意味著行政權和司法權同時介入。法院沒有通過訴訟程序就提前介入當事人民事糾紛的調解中,有悖不告不理原則,導致司法權的非程序擴張,無論調解是否成功已滲
透法院的意志。如果調解失敗進入訴訟程序,法官很容易形成傾向性,有礙居中公正裁判。最后,人民調解程序具有獨立性,國家制定相應法律規定,設立一套調解機構、程序,實際上人民調解是脫離與基層法院聯系而運作。
第三,法院調解原則
調解與審判是法院解決民事訴訟兩種不同手段,不可否認調解有其獨特功能,一貫被認為是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但該原則實際走向了立法者本意的反面。82年規定為“著重進行調解”形成了全面盲目追求調解結案率,91年民事訴訟法為彌補不足,規定為“自愿合法進行調解”,但實踐中未能遏制負面影響,并且法院調解作為基本原則與法院職能相悖。由于適用上須以當事人雙方自愿為前提條件,故其運作不具普遍性無法涵蓋民事訴訟運行一般規律,不符合基本原則的內涵。是否發揚優良傳統就一定要將它作為基本原則呢?調解只是在特殊社會基礎和特定歷史條件下產生的法律現象,無論如何不能高于審判,人為將其不適當拔高不但不利于發揚傳統反而拔苗助長,周旋于詞語補以法院調解的先天不足也不能使之成為基本原則。
第四,合議、回避、兩審終審、公開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回避、兩審終審、公開審判制度”。這四項規定都是關于審級和審判組織、形式的規定,適用于審判階段。它們反映的都是民事訴訟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價值的要求,不是民事訴訟法的根本問題,不可能成為基本原則。立法者是將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混同了,而這四項制度正是民事訴訟法的四個基本制度。
第五,平等、對等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給予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與我國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但外國法院對我國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民事權利加以限制時,人民法院將采取相應措施。關于外國人在民事訴訟法律地位享有國民待遇這個問題的兩個相因相成之規范,未涉及民訴程序的動態運作過程,其只適用于涉外訴訟當中,而且是訴訟平等原則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中的體現和要求。
第六,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變通、補充規定
民事訴訟法17條的規定實質是民族自治地方變通補充立法的程序和規則,根據憲法和民事訴訟法的原則并結合當地民族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補充規定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一項自治權。我們知道民事訴訟法是規范法院和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各種訴訟活動及由此產生各種訴訟關系的法律規范,因此第17條規定在基本原則之中明顯不恰當,應當放在附則中規定。
(二)對基本原則內容加以充實、完善
第一,辯論原則
我國辯論原則直接來源于原蘇聯的立法經驗,強調法院的職權干預。雖然現行民事訴訟法相對于82年的規定已經弱化了干預,但與英美、大陸法系的辯論主義還有很大不同。辯論主義的核心是當事人對法官的約束力,而我國法官可依職權調查取證而不受當事人約束。辯論原則更多的是一種政治化的抽象原則,沒有系統化為訴訟法上的基本原則,它只是規定當事人有辯論權,未就當事人辯論對法院判決的約束力作規定,因此法官的判決可以超出當事人的辯論范圍,辯論又有何意義。我們要進行訴訟模式的轉變就必須對辯論原則進行改造,使之反祖于辯論主義。
第二,處分原則
處分權對法院審判權制約是現代法治國家民事訴訟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則。我國處分原則是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但立法者和司法解釋又為權利的行使設置重重障礙,體現處分原則與國家干預的聯系。可以看出我國立法僅從當事人權利角度出發,此種規定的結果使法官是否遵循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變成不重要,而英美法系的處分主義不僅從當事人權利角度,而且從權利的行使效果予以解讀。可以說在我國當事人雖有處分權但未必對法院有約束力,所以我們的處分原則也可以稱為非約束性的處分原則。
第三,檢察監督原則
檢察監督的理論基礎主要是權力制約論,審判權同其他任何權力一樣具有易腐性,必須以其他權力監督其運行,監察機關作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自然要承擔起對審判權的監督任務,但實踐中檢察監督并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當前司法改革正在確立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要求使民事訴訟成為審判權和訴權相互制約相互支持的自足系統而排拒外來干預,因而民事檢察監督失去了存在依據。但是針對目前的司法現狀,法官素質不高﹑民眾法律意識、法律信仰尚未建立起來,職權主義仍較濃的情況下,民事檢察監督依然有存在的必要,可以說是一種司法的無奈。因此我們不但要保留還應具體落實監察監督的權利,以真正能夠對強大的法院加以制約以實現訴訟平衡。
(三)補充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實體法上的原則,但已被許多國家適用到民事訴訟領域。它是程序公正實現的條件之一,法官只有兼聽和尊重當事人各方意見,保障各方能夠充分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程序公正才有實現的基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得以損害他方當事人和社會公共利益來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在一個平等的訴訟環境中贏得勝訴才是公正的。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可能使用違反良心的技巧投機取勝,甚至為達到訴訟目的進行欺詐制造謊言,倘若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作虛假陳訴,故意實施證據突襲等不正當訴訟行為,就會破壞訴訟秩序,當事人之間均衡對抗的格局也會被打破,這就需要采用誠實信用原則對過度行為進行適當控制。
誠實信用原則符合基本原則的內涵。既然當事人、法院和訴訟參與人等在民事訴訟中都有濫用訴訟權利的可能,所以該原則適用所有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而且貫穿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具有效力的始終性和地位的根本性。
對于權利不得濫用,我國法律是有規定的。憲法第5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時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自由權利”,這就從國家根本大法的高度確立了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也要求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但在實際訴訟中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約機制,濫用權利的現象不無存在,不僅僅是當事人濫用起訴權﹑反訴權﹑上訴權等,而且當事人證人作虛假陳述,違反真實義務,甚至有的法官不當的利用職權,故意規避法律,從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因此無論是從完善我國民事訴訟法還是與國際接軌我國都有必要確立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并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我國的誠實信用原則可以確立如下內容:
1.禁止惡意輕率地請求回避。為了保證審判的公正,作為訴訟當事人的一項權利,請求回避必須基于合法的懷疑,否則即有惡意地行使回避請求權的嫌疑,是要負法律責任的。如法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規定,在存在合法懷疑的情形,有數名法官自行回避將造成受案法院不能裁決訴訟,此時可按規定將案件移交其他法院審理。如果不存在合法懷疑的情形,便構成惡意輕率地請求回避,是要負責任的。
2.禁止翻悔及矛盾舉動。當事人在訴訟中或訴訟外的行為應該具有前后一致性,即當事人在訴訟中或訴訟外的行為雖然在時間上具有先后的特點,但行為的內容不應作出實質的改變。如果該矛盾行為會侵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否定后來的矛盾行為。
3.權利的失效。如果一方當事人在很長時間內沒有行使訴訟權利,其權利就隨著時間的流逝而消滅。對方當事人有充分理由認為他已經沒有行使其權能的意思,如果當事人后來因行使其權利而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就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4.禁止妨礙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首先,禁止妨礙證明。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17條當事人以妨害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
毀滅有提出義務的文書或以其他方法使之不能使用時,法院可以認為對方當事人關于該文書的主張為真實。其次,禁止脅迫行為。各國法律均規定由于受他人脅迫所為的行為是無效的,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再次,禁止欺詐行為。在英美民事訴訟法,一方當事人利用欺詐的方式,對相對方做虛假陳述,如對方能證明前者有欺詐行為,法院將給予處罰。
5.禁止故意遲延。當事人在訴訟中往往以各種手段故意使訴訟遲延,這樣足以消弱判決的實用價值。并且辦案時間的拖延給當事人拉關系提供了條件,某些心術不正的法官甚至故意拖延審理時間,誘使當事人上門行賄這已經成為我國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嚴重問題之一,因此需要規定懲罰措施。
6.禁止惡意制造訴訟狀態。良好的訴訟秩序對訴訟順利進行有極為重要的意義,要求當事人和法院嚴格依法行事,不得任意制造事端,使訴訟處于混亂的狀態。例如隨意追加第三人,亂列被告,都屬于這種情況。
一、我國民事檢察監督概念
在我國民事檢察監督,作為法律監督的一種重要形式是為我國法律所確定了的,民事檢察監督這一表述是以檢察監督對象、內容來劃分,以區別于刑事檢察監督。?依此我們可以對其的概念做一個界定:民事檢察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人民法院的民事訴訟實施的一種法律監督活動。
二、我國民事檢察監督的缺陷與不足
(一)民事檢察監督部分職權的虛置化
在現行法律中,雖然已規定檢察機關應對民事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但檢察機關具體對怎樣監督、如何監督等內容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這使憲法、法律規定的監督職能實踐中難操作、難處理。如《民事訴訟法》中第二百一十條: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一方面雖然該法條賦予檢察機關調查權,但在實際操作中各檢察機關可能缺乏規范性的指導規則,而導致無法有的放矢地行使調查權,另一方面也造成檢察機關的執法不夠統一,工作不夠規范等問題。
(二)民事檢察監督的缺失化
《民事訴訟法》雖然進一步強化了檢察機關的民事檢察監督權,但是監督范圍不完全、手段單一,這些老問題仍是困擾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在實踐中充分發揮效能的頑疾。如我國法律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民事檢察監督作為檢察權的一類理所應當的享有對調解活動的全面監督,而在新法中規定檢察機關只能對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兩種情況進行抗訴或發出檢察建議,排除了調解書違反自愿原則和內容違法的情形適用,這導致檢察機關的監督存在一定缺失。
三、對民事檢察監督的幾點思考
(一)強化檢察建議的適用
檢察建議是一種在檢察司法實踐中運用較廣的方式,其具有和緩性、便利性和廣泛性,因此不僅在司法實踐中被廣泛應用,而且在一定條件下相對于其他監督方式更易發揮司法監督效用。新《民事訴訟法》對檢察建議的監督方式予以了立法肯定,但僅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對其完善還應以下方面進一步規范。一是在形式上要約束檢察建議的濫用,防止不規范不嚴肅的使用,在內容上要強化檢察建議的說理性,對內容的事實依據、法律規定和結論建議三部分應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給法院產生一種“以理服人、依法規行”的感覺,使之在形式上和內容上想統一。二是要理清適用范圍,檢察建議的適用情形應當是民事訴訟過程中的審判人員違法問題,或者是審判人員的職權違規行為情節嚴重且已侵犯了當事人的正當訴權,對于民事訴訟過程中審判人員輕微或一般違規行為不宜以檢察建議的方式予以糾正。三是檢察建議應當具有一定的程序性強制效力,檢察建議向同級人民法院作出后,后者應當在一定期限內予以回復并說明理由,在此期間沒有回復將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人民法院對檢察建議回復之后,可以自主決定是否予以執行,如果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人民法院確實存在錯誤的,可以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上一級人民法院認為此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正確的,應當監督下一級人民法院及時糾正。
(二)厘清對調解的監督范圍
新的《民事訴訟法》與時俱進的把調解書納入檢察監督范圍,但僅限定是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兩種情況可以進行法律監督,對調解書違反自愿原則和內容違法的情形則排除在外。首先從理論上看,我國現行的法院調解模式是“調審結合”,也就是說一方面在調解活動中融入了國家公權力的介入,而國家權力的使用是必然需要監督,另一方面法官在調解活動中扮演著“主持人”的角色,這種“主持人”是以國家權力為保障的,可以對當事人的一些主張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斷,導致帶有濃厚的職權主義色彩,最終可能對當事人的調解“自愿性”作出一定的侵犯;其次從調解程序上看,我國現今的調解制度無具體明確性的規范約束,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確保調解適用的靈活和廣泛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導致調解活動的混亂和違法;?再次從司法實踐上看,調解結案在民事案件中的比例越來越高,法官違反自愿原則迫使一方當事人接受不公正的調解,利用法院調解書逃債、逃稅、轉移國有資產、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時有發生,因此將調解書違反自愿原則、內容違法的兩情形放入民事檢察監督范圍內,不僅是切合實際需求的必要之舉,也是符合法律監督機關內涵的應有之義。
(三)強化檢察機關公益訴訟的主體地位
公益訴訟涉及多數人利益,應定性為民事訴訟,功能在于規范行為而非損害賠償,如請求被告作為或不作為。在新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賦予有關機關和社會團體對群體利益糾紛的訴訟資格,為建立社會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濟機制奠定了基礎。但“有關機關、社會團體”的提法非常模糊,在中國現行社會環境下,由個人或社會團體提起公益訴訟不僅成本高,而且影響力有限,所以應由國家機關作為公益訴訟的基本主體。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具有較高的法律地位和獨立性,不易受到外界的干擾,代表社會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訴訟是合適之選。因此檢察機關應加強相應的檢察人才隊伍建設,以適應公益訴訟專業化的需要。同時,可參考引入巴西在公益訴訟方面的經驗做法,在檢察機關收到有關群體利益受到侵害或有侵害危險的民眾投訴或其他部門的報告后,可進行民事調查,目的在于確定侵害公共利益的事實、認定損害范圍、明確承擔責任的主體,重點是搜集可能提起公益訴訟的證據材料。
(四)完善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的法律監督
民事裁判“執行難”、“執行亂”的問題較為突出,已成為社會廣泛關注的一個司法痼疾。導致這一痼疾產生的因素眾多,其中,缺乏強有力的外部法律監督就是重要因素之一。此次《民事訴訟法》把民事執行活動納入民事檢察監督范圍內,使檢察機關可以名正言順的對執行活動進行監督,對推動民事執行活動透明化、規范化、效率化發展有重要意義,但是本人認為完善和推進民事執行檢察監督還需進一步構建科學、合理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體系。
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反映了民事訴訟法的精神實質和立法指導思想,正確把握基本原則不僅有助于彌補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對民事訴訟的具體規定和審判實踐有廣泛的指導意義。但我國現行規定內容龐雜、排序不科學、劃分標準不統一,無論從市場經濟體制對于民事司法救濟程序的內在要求,還是從我國民事訴訟立法與國際通行訴訟理念相吻合都存在問題。在民事訴訟法的完善已提上日程時,基本原則的重構首當其沖。
所謂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能夠指導民事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規則。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不同于民事訴訟法的一般原則,它具有以下三個特征:一是基礎性;二是導向性;三是抽象性。
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有著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1.基本原則是民事訴訟法學基本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和集中體現,是民事訴訟法學基本理論的條文化、法律化。
2.基本原則是民事訴訟法中具體條文的統帥,是制定各項程序制度的依據。
3.基本原則具有概括性強、適應性強的特點,可以彌補立法的不足。
一、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內涵的重新界定
按照《布萊克法律詞典》,原則的含義有三:其一,法的基本真理和原理;其二,一般規則或原理的基礎和來源;其三,訴訟程序和法律判決的確定規則。那么作為法律專業術語的原則應包括兩方面:第一,它是一般規則或原理的基礎和來源,是法的最為根本基礎的真理和原理;第二,作為事物本體和結構的本質,是訴訟程序和判決及其機制運行過程中具有普遍約束的行為標準的規則。其中第一方面是指原則中的原理性和真理性,第二方面是說原則中的行為標準,任何原則都是這兩方面的統一。
為準確界定基本原則的內涵,必須首先明確它的特征:
第一,效力的始終性。
對于基本原則的效力,理論界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他應貫穿民事訴訟的始終,另一種認為它只對某個訴訟階段或主要訴訟階段其指導作用。分析可知,第一種觀點是站在實然角度客觀反映立法的實際情況,第二種觀點是從應然角度即基本原則的詞義出發。本人認為第一種觀點的依據只能是現行民訴法有關基本原則的規定,有十分明顯的注釋特點,力圖從理論賦予立法有關基本原則以科學性、合理性,這不是正面現實、正視問題.因此有的原則對某個階段或某幾個階段有重要作用,而對民事訴訟全過程沒有指導意義,這樣的原則不應稱其為基本原則,只有那些為保證整個訴訟法動態運作而起指導作用的才能稱為基本原則,以區別于諸多訴訟制度或具體原則。
第二,地位的根本性。
表現在他是制定民事訴訟中各項具體程序、制度、規則的基礎,在整個民事訴訟法的體系中的地位不可或缺,其不可動搖的根本地位決定著他以其淵源功用在整個訴訟程序中舉足輕重的作用。而民事訴訟各項具體程序、制度、規則是基本原則的具體化,體現了基本原則的要求,從不同側面保障基本原則的實現。根本性還體現在基本原則在諸多原則、規則中居于上位層次,其它下位原則、規則都不能與其實質內容相背離和抵觸。
第三,表述的抽象性。
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一種抽象的規范,他并不具體的規定民事審判主體?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訴訟中的權利和義務,也不是具體規定進行民事訴訟的某項具體制度。如果一項規范是涉及訴訟主體如何實施某一具體訴訟行為的操作性規范,那么這一規范就不可能是具體原則。
通過以上分析,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含義已明晰,它是指貫穿于民事訴訟始終的能夠體現根本性訴訟原理并對整個訴訟活動及各訴訟主體均具有廣泛指導作用的規則。
二?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反思
(一)立法體例雜而無序。
首先,現行《民事訴訟法》有關基本原則的規定是與民事訴訟的任務、適用范圍等合在一塊,以第一章的篇幅共17個條文加以規定的。如果沒有理解錯,立法企圖突出該章有關內容與一般原則的區別,否則基本原則的標題失去意義。那么第5條至17條似乎都可歸于基本原則,結果造成內容雜亂以至到底有多少基本原則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出現17種說、13種說、9種說、7種說。這種混亂狀態不可排除與學者自身認識角度不同有關,但與立法規定的不科學有直接關系。
其次,排序不科學。一般條文的規定都應根據法律體系結構的內在邏輯、內容重要程度排列,更何況是基本原則的法條規定,立法應講求技術不能以立法者自己主觀意愿任意規定。第12條“辯論原則”和第13條“處分原則”貫穿整個訴訟過程。而且是訴訟模式為當事人主義還是職權主義的主要衡量尺度,其重要程度明顯大于第9條“法院調解原則”第10條“合議?回避?兩審終審?公開審判”,第11條“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訴訟原則”(先不說他們是否能稱為基本原則)。歷史的看這個立法體系的法條排序與當時職權主義、國家主義有密切關系。
(二)標準不統一、基本原則范圍寬泛。
將一些不符合基本原則的內容納入第一章中,實際上降低了基本原則的地位、有堆砌之嫌,不能發揮基本原則的積極功能。表現在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的混淆。單抽象就內容而言兩者很難區分,但制度是體系化,系統化的行為規則,以規范性具體性?可操作性為特點,他的功能重點在于規制訴訟主體的行為。而基本原則的特點正如前文所述具有抽象概括性,而不具操作性,因此二者有質的區別。再者,一般原則與基本原則的混淆.雖然都稱為原則,但二者有不同的效力和意義,一般原則只能適用與某個階段,對該階段具有指導意義。所以民事訴訟法的一般原則很多但真正的基本原則卻只能是幾個。
(三)基本原則缺乏應有的內容和適用性。
基本原則是其它制度、規則的基礎,決定著其他制度、規則,同時基本原則也需要其他制度?原則的支持和豐富,以保障基本原則的真正實現。但由于內容的局限性又缺乏具體制度規范的足夠支持,造成基本原則空洞化,使基本原則名不副實,也與世界各國通行原則相差甚遠。許多法律規范之間還存在沖突,不符合基本原則的實質,這一點尤其體現在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上。
(四)一些重要原則的缺失。
《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諸多基本原則,但有關公平、效益、信用的重要原則我們還沒有確立為基本原則,例如誠實信用原則。這些原則是世界民事訴訟領域已被實踐證明的有益成果,我國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確立的,有著深深的國家干預的烙印,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個人權利保護的加強,基本原則體系在剔除不適格的成員時,也要加入符合基本原則內涵的新原則,以回應經濟體制和訴訟理念的轉變。
三?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重新設計
(一)對基本原則內容加以充實、完善
第一,辯論原則
我國辯論原則直接來源于原蘇聯的立法經驗,強調法院的職權干預。雖然現行民事訴訟法相對于82年的規定已經弱化了干預,但與英美、大陸法系的辯論主義還有很大不同。辯論主義的核心是當事人對法官的約束力,而我國法官可依職權調查取證而不受當事人約束。辯論原則更多的是一種政治化的抽象原則,沒有系統化為訴訟法上的基本原則,它只是規定當事人有辯論權,未就當事人辯論對法院判決的約束力作規定,因此法官的判決可以超出當事人的辯論范圍,辯論又有何意義。我們要進行訴訟模式的轉變就必須對辯論原則進行改造,使之反祖于辯論主義。
第二,處分原則
處分權對法院審判權制約是現代法治國家民事訴訟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則。我國處分原則是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但立法者和司法解釋又為權利的行使設置重重障礙,體現處分原則與國家干預的聯系。可以看出我國立法僅從當事人權利角度出發,此種規定的結果使法官是否遵循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變成不重要,而英美法系的處分主義不僅從當事人權利角度,而且從權利的行使效果予以解讀。可以說在我國當事人雖有處分權但未必對法院有約束力,所以我們的處分原則也可以稱為非約束性的處分原則。
第三,檢察監督原則
檢察監督的理論基礎主要是權力制約論,審判權同其他任何權力一樣具有易腐性,必須以其他權力監督其運行,監察機關作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自然要承擔起對審判權的監督任務,但實踐中檢察監督并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當前司法改革正在確立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要求使民事訴訟成為審判權和訴權相互制約相互支持的自足系統而排拒外來干預,因而民事檢察監督失去了存在依據。但是針對目前的司法現狀,法官素質不高?民眾法律意識、法律信仰尚未建立起來,職權主義仍較濃的情況下,民事檢察監督依然有存在的必要,可以說是一種司法的無奈。因此我們不但要保留還應具體落實監察監督的權利,以真正能夠對強大的法院加以制約以實現訴訟平衡。
第四,支持原則
建立在列寧關于社會主義民事法律關系是公法關系而非私法關系的理論基礎之上的支持原則,是國家干預當事人民事訴訟的重要補充。由于此原則只適用于這一環節,實質上是一個具體、微觀的訴訟行為,何談具有抽象性宏觀指導意義?基本原則在訴訟過程中應有許多具體體現,而該原則在受理審判執行程序中無任何體現,無其他可與之銜接配套后續的法律規定,現行法律也沒規定支持者的權利義務,除了形式主義宣言作用外無實際意義.從訴訟法理來看,權是當事人的一項訴權,基于不告不理原則,當事人放棄訴權即不告是處分自己的權利,那么支持的理論基礎在哪里呢?
第五,合議、回避、兩審終審、公開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回避、兩審終審、公開審判制度”。這四項規定都是關于審級和審判組織、形式的規定,適用于審判階段。它們反映的都是民事訴訟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價值的要求,不是民事訴訟法的根本問題,不可能成為基本原則。立法者是將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混同了,而這四項制度正是民事訴訟法的四個基本制度。
第六,平等、對等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給予在人民法院應訴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與我國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但外國法院對我國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民事權利加以限制時,人民法院將采取相應措施。關于外國人在民事訴訟法律地位享有國民待遇這個問題的兩個相因相成之規范,未涉及民訴程序的動態運作過程,其只適用于涉外訴訟當中,而且是訴訟平等原則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中的體現和要求。
第七,人民調解原則
在諸多論文和教材中或回避解釋或根本不提及該原則以逃避理論上的尷尬。首先,調解是在訴訟開始前展開的,處于非訴訟階段,案件尚不存在只是糾紛,如何為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更不用說對訴訟全過程的指導意義,構成其他階段原則的來源和基礎.其次,人民調解是訴前一個可選擇性程序,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下進行。共同指導意味著行政權和司法權同時介入.法院沒有通過訴訟程序就提前介入當事人民事糾紛的調解中,有悖不告不理原則,導致司法權的非程序擴張,無論調解是否成功已滲透法院的意志。如果調解失敗進入訴訟程序,法官很容易形成傾向性,有礙居中公正裁判。最后,人民調解程序具有獨立性,國家制定相應法律規定,設立一套調解機構、程序,實際上人民調解是脫離與基層法院聯系而運作。
(三)補充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實體法上的原則,但已被許多國家適用到民事訴訟領域。它是程序公正實現的條件之一,法官只有兼聽和尊重當事人各方意見,保障各方能夠充分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程序公正才有實現的基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得以損害他方當事人和社會公共利益來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在一個平等的訴訟環境中贏得勝訴才是公正的。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可能使用違反良心的技巧投機取勝,甚至為達到訴訟目的進行欺詐制造謊言,倘若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作虛假陳訴,故意實施證據突襲等不正當訴訟行為,就會破壞訴訟秩序,當事人之間均衡對抗的格局也會被打破,這就需要采用誠實信用原則對過度行為進行適當控制。
誠實信用原則符合基本原則的內涵。既然當事人、法院和訴訟參與人等在民事訴訟中都有濫用訴訟權利的可能,所以該原則適用所有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而且貫穿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具有效力的始終性和地位的根本性。
對于權利不得濫用,我國法律是有規定的。憲法第5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時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自由權利”,這就從國家根本大法的高度確立了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也要求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但在實際訴訟中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約機制,濫用權利的現象不無存在,不僅僅是當事人濫用權?反訴權?上訴權等,而且當事人證人作虛假陳述,違反真實義務,甚至有的法官不當的利用職權,故意規避法律,從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因此無論是從完善我國民事訴訟法還是與國際接軌我國都有必要確立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并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我國的誠實信用原則可以確立如下內容:
1.禁止惡意輕率地請求回避。為了保證審判的公正,作為訴訟當事人的一項權利,請求回避必須基于合法的懷疑,否則即有惡意地行使回避請求權的嫌疑,是要負法律責任的。如法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規定,在存在合法懷疑的情形,有數名法官自行回避將造成受案法院不能裁決訴訟,此時可按規定將案件移交其他法院審理.如果不存在合法懷疑的情形,便構成惡意輕率地請求回避,是要負責任的。
2.禁止翻悔及矛盾舉動。當事人在訴訟中或訴訟外的行為應該具有前后一致性,即當事人在訴訟中或訴訟外的行為雖然在時間上具有先后的特點,但行為的內容不應作出實質的改變。如果該矛盾行為會侵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否定后來的矛盾行為。
3.權利的失效。如果一方當事人在很長時間內沒有行使訴訟權利,其權利就隨著時間的流逝而消滅。對方當事人有充分理由認為他已經沒有行使其權能的意思,如果當事人后來因行使其權利而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就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4.禁止妨礙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首先,禁止妨礙證明。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17條當事人以妨害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毀滅有提出義務的文書或以其他方法使之不能使用時,法院可以認為對方當事人關于該文書的主張為真實。其次,禁止脅迫行為。各國法律均規定由于受他人脅迫所為的行為是無效的,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再次,禁止欺詐行為。在英美民事訴訟法,一方當事人利用欺詐的方式,對相對方做虛假陳述,如對方能證明前者有欺詐行為,法院將給予處罰。
5.禁止故意遲延。當事人在訴訟中往往以各種手段故意使訴訟遲延,這樣足以消弱判決的實用價值。并且辦案時間的拖延給當事人拉關系提供了條件,某些心術不正的法官甚至故意拖延審理時間,誘使當事人上門行賄這已經成為我國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嚴重問題之一,因此需要規定懲罰措施。
6.禁止惡意制造訴訟狀態。良好的訴訟秩序對訴訟順利進行有極為重要的意義,要求當事人和法院嚴格依法行事,不得任意制造事端,使訴訟處于混亂的狀態。例如隨意追加第三人,亂列被告,都屬于這種情況。
(四)小結
改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章的體例,將第一章總則中分設若干小節,分別規定立法任務?適用范圍基本制度?基本原則。將合議?回避?兩審終審?公開審判制度規定在基本制度一節中;將同等對等原則放入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中,可以在第24章一般原則中加以規定;支持放入第一審普通程序,在第一節和受理中規定;調解原則可作為第8章調解的一般原則;民族自治地方變通補充立法拿到附則中去。
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應定位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辯論原則、處分原則、檢察監督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參考資料:
1、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頁。
2、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