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委員會制度匯總十篇

時間:2023-03-10 14:4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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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委員會制度

篇(1)

審判委員會是法定審判組織,應由符合其自身特點和職責要求的人員組成。而現行的審判委員會則沿襲了我國行政管理機制的傳統模式,委員由院長、副院長、審判業務庭庭長及相關部門負責人組成。這些人員大多是資深法官,在案件研究中政治敏銳性和把握全局的能力較強,但是,由于受分管或從事審判業務工作的限制,一些委員往往只熟悉自己所分管或從事的審判業務,而不熟悉其它的審判業務,勢必會影響審判委員會研究案件的質量。隨著法律法規的不斷細化,案件類型和分工更加具體明確,審判工作的專業性越來越強,要求每個委員既通刑事、行政、又通民事、商事,確實是勉為其難。因此,審判委員會應走專業化的道路。

目前,司法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審判委員會組織形式實行專業化提出了不少觀點和建議。審判委員會組織形式應符合審判規律的內在要求,一是要改革審判委員會委員的選任程序,改變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行政職務完全掛鉤的做法,通過公開竟聘,民主評議等形式把那些業務精通、政治過硬、作風正派的法官選進審判委員會。二是在審判委員會之下成立若干審判委員會專業分會,如審判委員會民事、刑事、行政分會等,其成員應由從事相關專業的優秀法官組成,審判委員會專業分會只討論決定各相關業務的案件。在設立審判委員會專業分會后,各級法院統一的審判委員會仍然需要保留,審判委員會專業分會接受審判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一方面可以協調各專業分會的聯系,另一方面便于對涉及多個專業的重大疑難案件以及事關全局性、整體性、普遍性的審判問題的研究,強化宏觀指導。三是要加強對審判委員會委員的教育培訓,提高委員履行職責的能力。審判委員會成員必須提高自身素質,適應審判委員會發揮職能的需要。要創造各種機會和條件,組織委員先學一步,多學一點,使其業務能力始終能夠代表全院的最高水平。

近年來,一些法院在審判委員會專業化改革方面進行了積極探索。審判委員會專業組的職能主要有:一是專業范圍內討論研究重大疑難案件,對案件質量和效率進行把關。二是結合協調相關業務部門工作,加強監督和考核,落實質量目標管理責任。三是針對審判工作中的重點、熱點、難點以及社會關注的焦點問題,深入開展調查研究,總結審判經驗,制定指導法院相關業務的規范性意見,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考慮到審判委員會專業尚不是法定審判組織,明確規定專業組在對案件的研究把關上,其意見只是指導參考性意見,而不是決定性意見,當合議庭與專業組意見不一致時,仍須提交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審判委員會專業組設立以來,由于其專業性強,熟悉相關業務工作,因此,在案件研究中能夠抓住案件的焦點和關鍵,審判委員會專業組除對案件進行把關,還加強了對全市法院審判業務工作的指導。

二、審判委員會工作職能應由研究案件型向宏觀指導型轉變

審判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應是研究有關審判工作的根本性和全局性問題,而不僅僅是對案件的討論研究。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有關法律對審判委員會研究案件的范圍沒有嚴格界定,使得許多一般案件被提交到審判委員會上討論決定。加之,有關法律對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程序沒有嚴格規定,往往存在誰愿意提交就可以提交,想何時提交就何時提交的隨意性。從而造成審判委員會 往往陷入大量具體案件的討論研究之中,沒有足夠的精力對審判工作中全局性、方向性的問題進行研究。由于大量的案件涌入審判委員會,實質上代替了合議庭的職能,極易造成權責不分,不利于增強合議庭和法官的責任心。

鑒于上述情況,審判委員會應轉變職能,逐步減少對案件的研究討論,弱化其研究具體個案的職能,強化其指導和監督審判業務的職能,把工作重點放在分析審判形勢,總結審判規律,制定審判規范,研究帶有普遍性的問題上。一是明確進入審判委員會的案件的標準,規定什么樣的案件才可以進入審判委員會研究,依法限定審判委員會研究案件的范圍,使審判委員會只對少數重大、疑難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研究。二是要規范程序,嚴把案件的進入審判委員會的關口,制定嚴格的提交審判委員會案件準入條件,減少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的隨意性。三是要還權于合議庭,強化合議庭職能,保障合議庭依法獨立審理案件,在還權同時強化責任,合議庭出現錯案,全體成員承擔責任。

篇(2)

(一)審判委員會的產生。審判委員會制度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司法制度誕辰而誕生。它的產生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深厚的社會根源和物質基礎。解放初期,國家百廢待興,全國人民剛從戰爭的硝煙中掙扎出來,物質文化極度落后。這決定了司法制度的落后。不用詳細闡述,眾人皆知當時的混亂狀況。很多法官的腦子里裝得更多是階級斗爭、口號式的馬列主義、思想(或許這種說法有些過激),為了提高辦案質量,彌補法官素質的不足,總結審判經驗,為此,產生了依靠集體智慧的力量,即產生了審判委員會制(當然,它的產生還有其他原因,本文不便過多地論述)。時至今日,審判委員會的成立實現了它存在的社會價值。

(二)現今審判委員存在的理由。為什么要討論這個問題?原因在于法學界對審判委員會的存在有很多異樣的聲音。從大體上來歸納,有兩種持否認的觀點。一是所謂的“世界”通例;二是審判委員會不利于司法,特別是法官的獨立審判。蘇力先生又有不同的見解,按照他的觀點,審判委員會不符合世界通例——實際上是一種歸納推理。假定這一歸納是完整的,所說不符合的真的是“世界”通例,或者即使是西方發達國家的通例,那么,我們自然應當予以重視〔1〕。筆者認為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其他國家沒有設置審判委員會,并不能證明我國不應該設立審判委員會,至[1]少僅憑世界無通例來論證審判委員會的設置,顯得證明力有些欠缺。一種制度是否有生命力,不是看這種制度在世界上有無通例,而是看這種制度在該國是否有生存的理由,即與該國的國情是否相適應。每一種制度的創立并不必然淵源于世界通例,它的存在也不絕對依耐于世界通例。當然,筆者也不是說審判委員制度就完全適應我國的司法體制,而是主張對其如何變革,讓它不僅具有中國特色,而且更加科學,不要形而上學。第二種觀點從實證的角度論證了審判委員會設置的不科學性。余洪春老師在《論審判委員會的異化與重構》一文中列舉了審判委員會制的六種不適應審判工作需要的狀況:一是制約了審判工作的效率;二是委員開會的時間難以協調;三是超負荷運轉環的現象日趨嚴重;四是討論的案件質量難以保障;五是委員對案件的感性認識不足;六是在某種意義上違反了程序公正性〔1〕。在現實社會,審判委員會事實上還不僅僅是以上列舉出的那些不足,如:部分法院而今還有根本不懂法律知識的審委會委員,只要是法院黨組成員均進入審判委員會,這樣的審判委員會討論出來的案件可想而知(五年以前這種現象幾乎普遍);很多委員常年忙于其它政務,無暇顧及審委會事務等等。

它存在以上的不足,是否就應當將其廢除呢?至少目前回答這個問題是否定的。筆者認為否定的理由有三:其一,我們的黨有一個傳統制度——民主集中制,也是我們黨的一種執政文化。這一制度也同樣貫穿在司法領域,在我國是乎已形成通例。其二,我國的法官水平參差不齊,盡管五年來的改革使法院隊伍擁有了一大批年輕有為,法學理論水平較高,司法能力較強的后起之秀,但從法院整體水平來看,還不容樂觀。例如,各個地方法官的水平不一致,各級法院的法官水平不一致。對落后的地方,為了保證審判質量,廢除審判委員會還為時過早。其三,審判委員會的職能已逐步在演變。雖然1999年印發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將審判委員會界定為“法院內部最高審判組織”,其任務是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它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但現實較多法院的審判委員會已進行大膽的探索,將其職能更多地放在審[2]判管理上,即總結經驗、指導、監督、協調、控制等職能活[3]動。

二、筆者到某法院實地調研情況

重慶市法院系統掀起爭創國家“一流”的,使得重慶市各法院的同仁們熱血沸騰。地處邊遠山區,條件艱苦的某法院也毫不例外,正積極全面地探索各項改革。該法院在“公與效率”觀念的主導下,積極探索增強司法能力的途徑。該法院認為增強司法能力的唯一途徑是提高審判隊伍綜合能力。作為“法院內部最高審判組織”——審判委員會,他雖已成為該院審判隊伍的“標桿”,但不是說他就沒有缺陷。

(一)該法院審判委員會存在的不足。

該法院在2008年召開的第一個審判委員會上,會議的主題不是研究重大疑難案件,而是探討審判委員會的改革方向。要改革就要有改革的理由,革去不科學的,不符合時代要求的,落后的東西,所以他們首先探討了自身的不足。歸納起來有四點:1、委員們知識更新慢。該法院的院長在審委會上講道:“……平時研究案件時,從大家發表的觀點來看,暴露出了我們委員中很大一部分同志平時看好書少,看新書少,很少正兒八經地看書等毛病。時代在日新月異,陳舊的觀念是不能適應審判工作需要的,有些委員的觀點還停留在八、九十年代。講學習是一個老話題,也是法官們永恒的主題,再加上目前審判委員會的狀態,我不得不再次強調。‘我們審判委員會的委員們’,其他法官視我們為‘標桿’,如果我們的業務水平低于他們,就至少會出現兩個問題,一是研究的結果是否比獨任法官或合議庭的結果更科學?其二是對審判委員會研究的結果是否能說服獨任法官或合議庭?……”2、審判委員會功能不健全。目前審判委員會僅僅是或絕大部分工作是對疑難案件的研判,沒有實施其它功能,如管理、監督、指導等;3、委員對案件的感性認識不足。審判委員會所討論的案件,委員們均沒有參加庭審,只聽取承辦法官的匯報,而審判委員會的討論結果是委員們理性認識的結晶,但理性認識來源感性認識,沒有感性認識基礎,會有正確的感性認識嗎?4、組織紀律問題。

(二)2008年,該法院審判委員會的改革。

作為審判委員會——“法院內部最高審判組織”,對他的定性雖然有異樣的聲音,但這一制度的存在是客觀的,不能因為一項制度有弊端就將其革掉,只有在它沒有存在的必要時,才會被淘汰。每一項制度的產生都有它的歷史地位和作用,每一項制度產生和存在也并不必需具備十全十美的理由,只要利大于弊時,它就應當存在。隨著歷史的變遷,當一項制度完成了一項歷史使命的時候,它的命運是否就終結了呢?結論是不確定的。很多制度隨著歷史的進步也在不斷改進和完善,甚至脫胎換骨,使之與時代要求相符合。

面對審判委員會之客觀存在,面對專業人士們對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激烈爭議,該法院是如何思考的呢?他們的觀點是這樣的“因為它存在,我們就得利用它,因為它有缺陷,我們就得改革它,實現高效利用它”。改革的重點是職能的轉變。歷來審判委員會的工作重心放在重大疑難案件的研判(或者說討論),隨著我國司法制度的改革,傳統的審判委員會制有很多職能與當今的司法體制不相適應。為此,該法院將審判委員會的職能更多放在總結審判經驗,指導、監督、協調各業務庭辦案。具體做法:

1、構建業務指導職能。加強學習,提高理論水平,是實現這一職能的基礎。法官永遠也不能背離學習這一永恒主題。當今有很多的講學習只不過是走過場,取得實效的并不是特別多,張明楷教授在一次法官晉升培訓中講到:“現在很多人很少正兒八經地看書,看正兒八經的書”。為避免學習制度不落實,該法院是怎樣做的呢?一是審判委員會按照三大訴訟分成三組,對三大領域的案件進行調研,尤其是新、奇案件,邊緣性領域。每一個審判委員會委員根據自己的專長設置調研課題,對該課題進行認真調研,寫出調研報告;二是根據專題調研課題,將尋找到的新觀點、新知識,給全院講課。同時,對三大訴訟領域中,獨任法官或合議庭的落后觀念或新觀念進行總結,對落后的觀點予以更新,對新的先進的予以彰揚,形成科學的指導職能;三是將一、二項工作納入年度考核項目。

2、構建監督職能。建立審判委員旁聽制,以增強審判委員的感性認識,實現感性認識與理性認識的相互滲透。該法院規定,凡遇重大疑難案件,承辦人閱卷后,向研究室報告,分管領導派委員參加旁聽。就這一措施來講,可能有人會提出質疑。因為審判委員會成員有很大一部分是法院領導,他們有自己的行政事務,有時間去旁聽嗎?既不現實,也浪費資源。筆者如果不是親身經歷,也不相信,但現實就如此。經特殊許可,筆者還被允許拍下了該法院審判委員旁聽庭審的照片,一是作為紀念,二是為本文佐證。看任何事物都得一分為二,既要看到它壞的一面,又要看它好的一面。不是自古以來就有旁觀者清的道理嗎?只有參加旁聽后,審委會委員們才有足夠的感性認識,為此升華成的理性認識才更具合理性、正確性,并且委員們參加旁聽,不僅可以總結庭審經驗,又可以有效監督庭審。

該法院還用嚴格限制審判委員會的案件研討數量這一措施,來回答前面的質疑(委員們沒有時間旁聽庭審)。因為限制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數量后,就給審判委會委員們有了旁聽的時間。該法院規定,凡是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提交審判委員會,一般是再審案件、重大刑事案件、新類型疑難案件才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討論的主要內容是相關法律的理解與適用。

3、構建審判委員會的協調職能。基于審判委員會不是健全的審判組織,也不是行政管理組織,他處于二者之間這種特殊地位。現在的各項審判業務越來越專業化,各專業之間的交叉點也越來越多,為此也就產生了矛盾。所以,賦予審判委員會在業務庭之間的協調職能是很有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有利于整合法院內部資源。

4、建立審判委員會專業化制度。該法院將審判委員會根據三大訴訟領域分為三組,即民事審判委員會、刑事審判委員會、行政審判委員會。三個專門委員會的職責是總結本專業內的審判經驗,指導、監督本專業內的審判業務,與其他專門委員會協調各專業之間的交叉點。專業化制度的另一內容是進入審判委員會的委員必須是業務精英,所謂門外漢不得入內。

5、建立嚴密的審判委員會組織紀律制度。該點不影響本文主題,所以不做闡述。

(三)該法院審判委員會改革的效果。

該法院審判委員會改革三個月以來,有這樣一些明顯的效果:

1、整個隊伍司法能力提升有明顯效果。因為審判委員會的職能轉變,營造出了該法院法官隊伍的學習氛圍,實現法官知識的更新。同時,由于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數量大幅度減少,就有了更多的時間總結審判經驗,觀察三大訴訟領域中出現的新舊觀念,對比進行研究,并進行總結,及時指導各業務庭,也為上級法院的研討提供參考意見。

2、司法監督效果好,為司法公正筑起一道新的防護墻。現在的法官面臨人情的、官方的等等各方面的壓力,嚴重干擾著司法公正。該法院實施審判委員會監督后,發現這種監督有兩大好處,一是這種監督比任何司法監督更到位,它能夠實現從立案到結案以至于再審、執行,整個司法審判全程監督,任何一個環節出現瑕疵,能夠及時糾正,將危害降低到最小。二是有效減輕辦案法官來自各方面的壓力。官方不正當的壓力讓審判委員會去頂著,協調著。現在的最高原則是黨領導一切,當然也包含著黨對司法的絕對領導。我們且不去質疑這一最高原則,關鍵是有領導在以此為依據亂發號施令。我們的法官們對于這方面的壓力,有些力不從心。如果讓審判委員會出面協調,效果就好得多了。人情方面的壓力被審判委員會監督著,也是法官拒絕人情的一個較好理由。

篇(3)

吸收專業性人才進入審委會并不是意味著解決這些人的職級問題,要摒棄審委會委員必須同職級掛鉤的做法,把那些業務精通、政治過硬、作風正派的法官吸收進來。專業性人才進入審委會,不但可以更好地解決審判中的專業性難題,而且還可以在相當程度上提高審判委員會所討論決定案件的質量,保障案件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真正樹立所討論決定的案件在法官和社會公眾心目中的權威地位。對進入審判委員會專業型人才的選拔可以通過提名、推薦、考核、評定等方式進行,做到唯才是舉,惟賢是用。同時,將審判委員會中部分并不精通審判業務的同志解脫出來,充分發揮他們在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中的才能和智慧,真正做到人盡其才。

二、在工作職能上,審判委員會主要任務應由“審批”案件向宏觀指導轉變《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第22條規定,“規范審判委員會的工作職責,審判委員會作為法院內部最高審判組織,在深化合議庭職責,不斷提高審理案件質量的基礎上,逐步做到只討論合議庭提請院長提交的少數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法律適用的問題,總結審判工作經驗,充分發揮審判委員會對審判工作中帶有根本性、全局性問題進行研究和作出權威性指導作用。”根據這一指導精神,審判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研究有關審判工作的根本性和全局性問題,而不僅僅是對案件的討論研究。但在司法實踐中,全國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委員會對正在審理或者已經審理終結的案件進行再“審批”是個不爭的事實。對審判委員會“審批案件”制度,專家學者們說法不一。有的認為,審判委員審批案件于法無據,“法院組織法規定的審判委員會職權之一是討論案件,并無有權做出決定之說,而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委員會不僅有權討論案件,而且有權做出決定,并特別強調‘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兩個法律的內容明顯存在沖突。” 陳光忠教授主編的《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與中國刑事法制》一書中強調,在實體法和程序法尚不完備的情況下,通過審委會對辦案進行指導和監督,可以適當解決法律中的疑難問題。有的認為,審判委員會“審批案件”致使公開審判制度流于形式,使當事人申請法官回避的訴訟權力形同虛設,造成“審者不判,判者不審”,法官的獨立審判權、合議庭決定案件的權利遭到損害。蘇力先生認為,審判委員會制度在某些地方已經起到或者更一步起到在一個管轄內統一執法標準,提高法官素質的作用 .

篇(4)

從微觀制度運行層次來看,法院內部的司法行政管理權凌駕于司法審判權之上,使司法權被行政化。現實中,法院內部的司法行政管理權侵蝕著司法審判權,司法審判權受制于司法行政管理權,最終司法審判權行政化。具體表現是法院按行政模式設計科級、處級到局級,一級一級分得十分詳細,一級管一級,形成行政領導模式,法官或合議庭審判案件時要層層匯報請求,庭長、院長的司法行政管理權擴大和異化,司法行政管理權演變為審判權,法院內部的審判委員會自身行政化也無法挽救法院司法權的行政化,甚至使其合法化。同時,法院內部的行政管理,現實中對法官的考評、評獎、評先進、末位淘汰制、年終總結、法官年檢等,都反映出法院對法官管理的行政化。法院內部這種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又強化了司法審判權受制于司法行政管理權,使法院內部每一個法官都無法逃脫這種司法權行政化的捆綁。另外,司法審判權行政化也表現在法院系統上下級法院之間,在審理案件中,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匯報,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指示,就是這種關系的實際反映。

從宏觀的制度架構層次上來看,我國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區域來建制的,法院在人、財、物上都隸屬于地方人大,而在我國現實的以行代議體制下,實際上受制于地方各級黨委和行政機關,法官的審判權不僅受到內部的干涉,而且還可能受到地方黨委、政府的干預。由于地方黨委組織部門掌握著法院干部的晉升、任用等管理權,可以通過此權力來影響審判工作。地方政府掌握著法院財政大權,也可能通過此權力來影響法院的審判工作。這種按行政區域來建制的人民法院完全套用行政級別體制,法院有行政級別,法官也有相應的行政級別,法官完全按照普通公務員的行政級別來管理,加劇了法院及法官被行政化。在這種領導和管理體制下,我國法院的司法權行政化最終可能演變為司法權的地方化、工具化和功利化。

二、我國法院司法權行政化之規制

我國法院司法權行政化對司法的公正廉潔損害相當嚴重,因此,我國法院司法權行政化之規制成為我們不得不面對和思考的問題。

(一)從宏觀制度架構層次上對法院司法權行政化進行規制

1.取消我國法院的建制與行政區域相配套的做法,重新調整法院建制,使法院與地方行政區域相脫鉤。同時,按照司法權的特性,恢復司法機關應有獨立性的要求,將法院的人、財、物權調整為省一級來統一管理,改變我國現實中法院受制于地方各級行政機關,造成司法權地方化和行政化的現象。

2.通過改革法官選拔制度,提高法官素質,減少法官數量。高素質的法官是高質量裁判的前提和基礎。為了保證法官裁判的質量,法官隊伍應該少而精,法官素質越高,則法官在民眾心目中的地位也越高,裁判的權威性也越強。我國目前法院招錄法官納入公務員招考體制,地方政府可控制對本地法官的任命和調離的做法并沒有從根本上改變,這主要體現在地方各級法院的普通法官和院長任免上。現實中,雖然開始實行下級法院院長由上級法院提名推薦,但并沒有擴大到普通法官,選擇面過窄,而且沒有形成制度化和透明化。我國法官選拔制度應逐漸過渡到由專門的法官選拔委員會來推薦,人選應從現有從事律師職業和法學研究人員中產生,而不應從沒有多少法律職業經驗的人員中招考。

3.建立獨立的法官考評委員會和司法紀律懲戒委員會。為了保證司法權的獨立性,防止其行政化,并實現法官職業的專業化,努力提高法官的整體素質,應當設立隸屬于各級人大的專門法官考評委員會和司法紀律懲戒委員會,與各級地方行政部門相獨立,并和法院保持適當分離。其作用是通過組織考試和考核選拔法官,向權力機關推薦予以任命,不僅使法院可在人事上脫離地方各級行政部門的束縛,更使每一個法官都脫離法院內部的司法行政管理權,保證法官的司法審判權不受司法行政管理權的侵蝕和控制而行政化。同時,按照法官職業專業化的要求,建立一套科學的考核法官指標,真正將一些品行優良、業務素質較高的人員選拔到法官位置上來。

4.提高法官待遇,實行高薪制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法官職業的特點決定了法官應避免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因而不可能從其他途徑獲得收入,薪金幾乎是其唯一的收入來源。這樣,國家就必須保證法官享受高薪,以保證法官生活安定富裕,免去生活上的后顧之憂,從而不受金錢、物質和利益的誘惑。從保障司法的獨立、廉潔和公正的迫切需要出發,借鑒國外普遍采取的法官高薪制,提高法官待遇,是十分必要的,這有利于法官隊伍的反腐倡廉,有利于吸收優秀人才,穩定法官隊伍,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社會地位。同時,實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為了解除法官的后顧之憂,使其免受外部干擾而依法行使職權,應規定法官一經任命,便不得隨意更換、免職、轉職或調換工作,只有依據法定條件,才能予以彈劾、撤職、調離和令其退休。實行身份保障制的目的,在于免除法官不受免職和調離等影響,使其能長期穩定地依法進行審判工作,確保裁判公正。

(二)從微觀制度運行層次上對法院司法權的行政化進行規制

1.建立法官精英化制度。法官只主持審理案件,實踐中,許多法官往往對一起案件的工作全部包攬,從案件的立案審查到書的送達、現場勘查;從法庭審理記錄,到卷宗裝訂、案件的最后執行。這樣一來,法官在人們心目中的“居中裁判者”形象會慢慢被淡化。另外,法官的這種辦案方式,使他們與當事人交往機會增多,影響案件公正審理。法官真正的天職就是聽案、判案,除此之外的事務則應由協助法官審理案件的法官助理、書記員和法警等非法官序列人員來完成。具體來說,法官助理的任務是負責立案,主持庭前的證據交換和整理出爭議焦點。書記員的任務就是庭審記錄、卷宗的裝訂與歸檔等。司法警察的任務就是送達司法文書、維護法庭秩序等。

2.法院內部建立業務庭室制度。在法院內部建立若干個合議庭,由這些合議庭來承審案件作出判決,并對案件質量負責。這樣可以防止法官或合議庭審判案件時層層匯報,使司法行政管理權演變為審判權。

3.法院內部建立審務委員會。審務委員會對法院內部的人、財、物進行管理,以保障法院活動正常運轉,但審務委員會無權對合議庭承審案件作任何指示來干涉合議庭行使司法審理權。

4.改革法院庭審制度。嚴格法定程序,實行審前程序與開庭審理程序分離,直接審理業務與間接輔助業務分離,使庭審過程科學化和合理化。目前我國法院承審案件的法官或合議庭,沒有將審判的行政性業務和審判的實質審理業務分開,造成法官審理工作做了許多審判的行政性業務工作,占用不少時間和精力,這突出表現在審前程序與開庭審理程序不分,直接審理業務與間接輔助業務不分。將這些審判的行政性業務工作交由法官助理、書記員和法警等非法官序列人員來完成,可防止法官在業務上的行政化。

5.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目前審判委員會制度存在的審判分立、人員組成非專業性、議事不規范、難保審判質量、無法追究錯案責任等弊端。針對上述問題,應從以下方面進行改革:

(1)改革審判委員會人員組成。審判委員會委員要通過公開、公平、嚴格的業務考試,擇優任命,使法院的業務骨干、高水平的法律人才能夠進入審委會。對通過考試考核后確定的人選,再由院長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任命。除院長外,其他法院人員,包括副院長均不能當然成為審判委員會委員,因為法律是一門嚴謹的科學,職位的高低不能代表法律的權威。此外,擴大審判委員會成員的組成范圍,當一個案件被審判委員會討論時,則承審法官應自動成為審判委員會的臨時組成成員,享有投票權。另外,要打破一個法院的審判委員會人員清一色由本法院內的工作人員組成的傳統,至少聘請一名院外從事律師職業或法學教學研究人員作為審判委員會成員,并享有否決權和復議權。

篇(5)

合議庭是我國法律部門為了防止在審案過程中個人專斷情況的出現,而建立的一種人民法院中最重要的庭審組織形式。合議庭有利于發揮出團隊的力量實現審批資源的最優配置,能夠在最大程度上保證訴訟程序和裁判結果的公正性。社會在不斷發展變化,社會形式也要求合議庭制度也不斷進行改革,以滿足社會的需要。本文主要針對合議庭的改革措施進行了分析評價,對目前存在的問題和解決措施進行了闡述。

一、我國合議庭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一)缺乏制造劃分規則

目前我國的合議庭制度分工并不是非常詳細,合議庭成員之間的相互配合不夠密切。如我國法律對于合議庭審判者、陪審員等成員的職責劃分不明確,就造成了承辦法官對整個案件的審理過程大包大攬,其他成員只是走走過場,并沒有發揮出自己應有的作用。

(二)缺乏案件審理參與規則

我國相關法律對于審批過程中參與者應遵循的規則沒有十分明確的規定,這就導致在審批過程中部分參與者過于隨意。由于對參與者的責任分工不清,造成參與者消極應付。另外由于我國“案件承辦法官制度”要求每一個法官專門負責一個案件,這就使得合議庭內不是主要負責人就對該案件投入精力不夠,這樣也會影響其他參與者積極性。

(三)缺乏合議庭評議規則

我國相關法律在合議庭的整個審批過程中的確信程度沒有能夠加以明確的規定,比如評議過程中相關合議庭成員對于證據的認證、案件的審批意見以及確信程度等方面。因此在審案過程中,只按照承辦法官的意見進行,其他成員并沒有起到應有的作用,也沒有機會發表自己的意見,所以這種情況下,合議庭的作用只流于形式。這樣的制度為某一個人利用法律為自己推卸責任,利用集體的決策形式為自己謀取不當的利益鋪設了道路。

二、完善我國合議庭制度適用規則的有效途徑

針對我國合議庭制度存在的問題,我們應當建立起一套科學有效的合議庭制度,確保合議庭各個成員公平、獨立的履行自己應盡的職責。確保每位成員能夠共同參與案件的審理與評判,防止某一個人或者消極懈怠,保證合議庭能夠發揮出自己應有的作用。

(一) 明確合議庭成員的職責

1.明確審判長職責。審判長是整個案件審理的指揮者,他決定著案件審理的進度。因此加強對審判長的管理、明確他的職責對真個合議庭制度有著重要的作用。審判長是整個合議庭的組織者,也是引導著整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的引導者。但在審批過程中,他不能用自己的來影響其他合議庭成員的意愿,其他合議庭成員應該能夠獨立判斷,適時發表自己的意見。審判長和合議庭其他成員共同對案件形成審批意見,并且共同對其負責。

2.明確案件承辦法官的職責。承辦法官的設立主要是為了提高辦案效率,但是目前我國的相關法律對承辦法官的職責沒有明確的規定,形成了一種承辦法官一人對整個案件有著絕對的處理權,而其他成員并沒有真正參與到判案過,使得合議庭只流于形式。我國部分法律對于陪審員的職責范圍有過規定,規定一些影響較大的案件,原告可以申請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批案件。而一些涉及到專業性質的案件,需要具有專業知識的陪審員的參與。另外應加陪審員的綜合素質,提高他們的溝通交流能力、學歷、專業知識等。另外應適當縮短培人員的任職年限。

(二)完善合議庭共同參與規則

目前我國合議庭雖然有多位成員組成,但是還是審批法官獨享判決權,只是在公布審批結果時采納多數合議庭成員的意見,形成“合而不審”、“合而不議”的局面。所以我國法律應當完善合議庭的共同參與原則。合議庭成員要切實參與到案件的審理過程,且對案件的審理負有應有的責任。另外合議庭成員應當都攢遇到案卷色審閱過程,并且上交書面意見。在案件形成判決文書的時候,承辦法官要把審判意見交由審議庭全體成員共同討論,最終形成一致意見以后才能簽發。

(三)完善合議庭評議規則

評議規則最終影響到裁判文書的準確性,所以我國應對合議庭評議規則進行完善。為了提高對案件事實認定的準確性和最終判決的公正性,杜絕有人,合議庭的成員需有三人以上的成員組成,以保證在評議表決時能夠采納大多數人的意見。當合議庭成員的意見不一致的時候,應采取多數人的意見,但是少數參與評議這的不同意見可以作為保留意見。

三、結語

總之,目前我國合議庭制度存在著一定的缺陷,為了顯示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性,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對合議庭制度進行不斷地加強和完善。

參考文獻:

[1] 左衛民.審判委員會運行狀況的實證研究[J].法學研究. 2016(03).

篇(6)

法官如何選用?

85%人力布局一線,選任和薪酬體系有別于公務員

司法人員管理制度探索,被視為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基礎性工作,亦被視為司法“去行政化”的重要一步。“上海方案”從司法人員分類管理破題,通過劃分人員類別,核定法官、檢察官員額;實行法官、檢察官單獨職務序列管理。上海計劃用3~5年時間,完善司法人員分類管理制度,建立以法官、檢察官為核心的人員分類管理體系。

“這是上海司法改革試點工作的亮點,也是最難點。”上海市委常委、市委政法委書記姜平說。

“上海方案”推行分類管理改革,將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分成法官、檢察官及司法輔助人員、行政管理人員三大類,突出法官、檢察官在司法工作中的主體地位,用專業化、職業化穩定和提升法官、檢察官隊伍。法官、檢察官及司法輔助人員、行政管理人員在司法隊伍中所占比例分別為33%、52%、15%,85%司法人力資源將直接投入辦案工作。

“長期以來,對司法人員實行與普通公務員基本相同的管理模式,不能充分體現司法職業特點,不利于把優秀人才留在司法一線。”姜平說,“改革后,無論是法官、檢察官助理,還是初級法官、檢察官,都有單獨職務序列和晉升通道。科學的人員分類,讓法官、檢察官職業前景可期,更安心于一線工作。”

與之相應的是,法官、檢察官的選拔、考核、薪酬制度改革。根據“上海方案”,將在市級層面組建由各部門和專家組成的法官、檢察官遴選、懲戒委員會,負責法官、檢察官的選任、監督。

改革后,法官、檢察官主要從法官助理、檢察官助理中擇優選任。也可通過考試,從優秀律師和法律學者等專業法律人才中公開選拔或調任。法官、檢察官將建立一套有別于公務員的薪酬制度,凡是享受法官、檢察官待遇的,均要求在司法一線辦案。

“上海方案”還明確,法官、檢察官可有條件延遲領取養老金。符合條件的基層女法官、女檢察官可延遲5年至60周歲領取養老金;符合條件的一級高級法官、檢察官可延遲3年至63周歲領取養老金。上海已在去年試驗該項改革。

獨立審判空間多大?

完善司法責任制,權力清單力推司法“去行政化”

完善司法責任制,是這一輪司法改革的焦點。“上海方案”從推行主審法官、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入手,科學劃分內部辦案權限,凸顯主審法官、主任檢察官在辦案中的主體地位,“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形成權責明晰、權責統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權力運行機制。

“上海方案”明確,主審法官是指獨任審判和主持合議庭的法官。在獨任審判案件中,主審法官依法對案件審理全程、全權負責;在合議庭審理案件中,主審法官承擔除應當由合議庭其他成員共同擔責部分之外的所有責任。

主任檢察官作為辦案組織的負責人,在檢察長依法授權內對做出的案件處理決定承擔辦案責任。而且,法檢機關的各級領導,都應當擔任主審法官、主任檢察官,親自參加辦案。

與此同時,上海將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今后,審判委員會將減少對個案指導,增強總結審判經驗、討論決定審判工作重大問題、實施類案指導等方面的職能。

值得關注的是,“上海方案”提出探索建立法院、檢察院辦案人員權力清單制度。明確應當由主審法官、主任檢察官行使的司法權力,以及各項權力行使的相應責任;建立執法檔案,確保對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嚴格執行錯案責任追究。

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建立司法權力清單,是“上海方案”的一個亮點,也是上海探索司法改革“去行政化”的關鍵點。這兩項制度旨在推行主審法官、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既保障依法獨立辦案空間,又加強對司法權力的制約監督。

“去地方化”探索亦在制度層面有所突破。通過組建法官、檢察官遴選、懲戒委員會這一制度安排,以及各區縣法院、檢察院作為市級預算單位,納入市級財政統一管理的制度設計,上海探索建立省以下法院、檢察院人財物統一管理。

據上海高院院長崔亞東介紹,上海高院已研究制定相關實施方案及16項配套制度。確定上海市二中院、徐匯、閔行、寶山4家法院進行先行試點,先行試點工作至年底結束。“我們將圍繞中央確定的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健全司法權力運行機制、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3個方面的重點、18項改革任務,努力推進審判體制、審判能力的現代化。”

改革難點在哪?

從零打碎敲創新到系統推進,沖破利益羈絆

由司法人員分類、實行員額制打頭陣的司法改革試點,面臨多重挑戰。

“和以往的審判機制創新、審理過程公開、審判文書上網等單方面的改革創新不同,這一次是根本的制度變革。”姜平說,“改革難度大、領域廣、社會期望值高,這要求我們要做到整體設計、系統推進。”

基于制度性建設的司法改革既要有增量的創新,又要有深層變革,需要突破的難點不少。

人員分類管理改革,重新確定法官、檢察官員額,意味著將有一部分不適應辦案要求的法官、檢察官要分流、退出;建立起適應司法職業特點的薪酬制度,法官、檢察官有條件延遲領取養老金,意味著司法薪酬體系的全面變革;凡享受法官、檢察官待遇的,應當在司法一線辦案,打破原有“官本位”的行政管理模式。

篇(7)

    有關審判主體制度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強化合議庭的職能有關審判主體制度改革的關鍵環節。作為審判方式改革的一項基本任務,強化合議庭職能的問題已提出多年,但司法實踐中,這一問題還沒有真正解決。在一些地方,合議庭的職權被非法剝奪;有的地方,合議庭的職權受到庭長、院長、庭務會、審判委員會的嚴重擠壓;有的地方合議庭的職能曾一度得到強化,但不久又被削弱。因此,有必要從理論層面進行深入論證,從操作層面進行深入的對策研討,才能使這一至關重要的改變措施落到實處。

   

   

    強化合議庭職能的根據及必要性

   

    首先,強化合議庭的職能具有充分的理論依據和法律依據。

   

    強化合議庭的職能是我國審判主體制度所決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制。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人民法院審判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由此可見,在我國,基本的審判主體是合議庭,而不是獨任法官,更不是其他個人和組織(這種制度至少在相當一段時間內具有合理性);合議庭是我國最基本的審判組織形式,也是主要的審判主體。

   

    強化合議庭的職能是獨立審判原則所決定的。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是一項重要的憲法原則。法院的獨立審判最終必須通過審判主體的獨立來實現,審判主體如果沒有獨立性,法院的獨立就是一句空話。要實現審判獨立,就必須強化合議庭的職能。

   

    強化合議庭的職能是訴訟的直接言詞原則所決定的。在我國,除在極少數情況下可以不開庭審理以外,原則上實行開庭審理,即是說,直接言詞原則是我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原則。這一原則的確立,是審判必須具有的“聽訟”性質所決定的。這一原則客觀上要求強化合議庭的職能。

   

    強化合議庭的職能也是“審”與“判”的內在關聯性所決定的。審理權與裁判權應當具有內在的統一性。只審不判或只判不審都不符合審判工作的內在規律。要實現審理權與裁判權的統一,必須強化合議庭的職能。

    

    

    其次,強化合議庭的職能具有現實的必要性。

   

    合議庭職能的弱化、其他主體對合議庭審判權的侵蝕,所造成的審理權與裁判權的分離、審判人員責任心的削弱或喪失、非理性意見對裁判結果的支配以及違法審判責任無法追究等現象,已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實現,甚至成為司法腐敗的淵藪。

   

    合議庭獨立裁判權的喪失、審判權的分散以及多個裁判主體的重復勞動,使案件不能及時審結,從而降低了審判效率,加大了訴訟成本,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

   

    可見,強化合議庭的職能不僅天經地義,而且勢在必行。

   

    強化合議庭職能的基本路徑由于合議庭的職能受著強大的習慣勢力和保守勢力的桎梏,受到來自外部的、內部的各種權力的擠壓和侵蝕,要強化合議庭的職能,必須破除觀念桎梏,束縛侵權之手,理順各種關系,從而為其職能的強化拓展空間、創造條件。

   

    (一)必須破除將法院獨立審判同審判組織和法官獨立審判對立起來的觀念將法院獨立同審判組織獨立和法官獨立對立起來的觀念,在事實上成了強化合議庭職能的最大思想障礙,也成為有關主體侵犯合議庭職權的堂而皇之的根據。要強化合議庭的職能,必須確立審判組織獨立和法官獨立的觀念。審判組織獨立和法官獨立的根據在于:同西方的司法獨立并不排除法官獨立一樣,中國的審判獨立亦不排除審判組織的獨立和法官的獨立;審判獨立必須通過審判組織的獨立和法官獨立而實現,沒有審判組織的獨立和法官的獨立就沒有審判的獨立;司法公正不僅需要法院的獨立,而且需要審判組織的獨立和法官的獨立。

   

    (二)必須理順合議庭同相關主體之間的關系首先,要理順合議庭與院長、庭長的關系。現實中,庭長、院長對審判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的職責往往被濃縮或異化為對案件的把關權和對裁判文書的審核簽發權。這種做法,事實上將庭長、院長的管理、監督權變成了不具有正當程序的審批權,變成了個人凌駕于審判組織之上的法外特權。這種做法,不僅容易造成審判職責不清,影響司法效率,而且成為司法腐敗、司法不公的一個源頭。要理順合議庭同庭長、院長的關系,必須逐步取消庭長、院長的審核簽發權或審查把關權,限制院長、庭長對合議庭的組織管理權。院長、庭長對合議庭的組織、管理權應主要體現在:對合議庭形成的組織;對合議庭在審判過程中的幫助和指導;對有關關系的協調。為了防止院長、庭長利用這種組織管理關系進行非法干預,有必要設定以下規則;合議庭一經依法組成,

    

    非有法定事由或正當理由不得改變;合議庭的審判活動應當依法運作,院長、庭長的指導不得違反法定程序;院長、庭長對案件的裁判意見對合議庭不具有任何約束力。

   

    其次,要理順合議庭與庭務會的關系。現實中,庭務會不僅討論研究庭內的行政事務,還討論案件,而且庭務會的意見事實上凌駕于合議庭的意見之上。這種做法,不僅與現存法律規范相悖,而且流弊滋甚。要理順合議庭與庭務會的關系,必須取消庭務會討論研究案件的權力,庭務會原則上只就庭內行政事務進行討論和研究,不討論和研究案件。合議庭認為需要就有關法律問題征求意見的,可請求庭長召集有關內行或專家參加的研討會,研討會的結論對合議庭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第三,要理順合議庭與審判委員會的關系。院長的提交權必須基于合議庭的提請權;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原則上應只限于法律問題;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應當允許合議庭全體成員列席;審判委員會的主持人應當最后發表意見,不得因不同意多數人意見而決定“以后再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應當嚴格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討論結論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方能通過;對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但合議庭如有異議可提請審判委員會復議。

   

    (三)必須對相關主體的職權和職責進行合理定位不對相關主體的職權和職責進行合理的定位,合議庭的職權即使得到強化也會出現反復。

   

    關于庭長與院長的職權與職責的定位問題,可以考慮如下方案:庭長與院長的主要職責是作為法官參與合議庭審理案件并擔任審判長,通過主審案件發揮示范、指導作用;賦予庭長、院長以提請復議權,發揮其管理和監督作用;賦予庭長與院長的在判后的審判監督權,即認為裁判確有錯誤,即可依照法定程序發動再審程序;賦予庭長或院長對庭內或院內日常行政事務的管理權。

   

    關于庭務會的職權與職責的問題,筆者認為,原則上,庭務會只能就庭內的行政事務作出決定,受合議庭之請求,庭務會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討論和研究,但庭務會的意見僅供合議庭參考,不能將庭務會的意見凌駕于合議庭之上。

   

    關于審判委員會的職權與職責問題,目前有如下幾種主張:一是認為應當廢除審判委員會(理由是現時審判委員會制度具有審判脫離、暗箱操作、破壞回避制度、議事不規范、難保審判質量、降低合議庭成員的責任心、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質、無法追究錯案責任等弊端,而且審判委員會所具有的人員組成的非專業性、討論方式的間接性、秘密性是無法克服的弱點);二是主張分解現時的審判委員會(即各個法院建立數個專業審判委員會,專業審判委員會由各個審判業務庭的專業知識和審判經驗豐富的法官組成,分別討論刑事、民事、經濟、行政案件中的重大復雜疑難案件,院長或副院長按其專長和分工分別參加各專業委員會并主持會議),三是保留審判委員會,但應改變其職能(即逐步取消審判委員會決定案件的裁判職能,強化其總結審判經驗、審判監督和指導、行政管理職能,增加審判工作的咨詢職能);四是認為審判委員會應當保留,但應限制其職權范圍(即限制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職權);五是認定審判委員會應當保留,且保留現有的職權范圍,但應完善相關制度(有的建議建立審判委員會委員參加或旁聽庭審的制度)。筆者認為,目前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但總的說來還是利大于弊,而且這些弊端并非不可療救,故至少在目前情況下,審判委員會還應當保留。但一方面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應當有所限制,原則上應當限于疑難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此外,審判委員會還應具有總結審判經驗、研究審判工作對策、決定法律要求由審判委員會決定的事項等職能,最高法院的審判委員會還應當討論通過司法解釋的職能);另一方面,應當完善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制度(包括審判委員會的組成制度、任期制度、回避制度、合議庭成員報告制度、保密制度、例會制度、議事表決制度、議事記錄簽字制度、責任追究制度、其辦事機構的工作制度等)。

   

    合議庭正確行使職權的條件與保障要強化合議庭的職權,必須造條件,確保合議庭能夠正確地行使職權。

   

    必須盡快提高法官的素質。現有法官的整體素質問題是強化合議庭職能的最大制約因素。不盡快提高法官素質,權力即使下放也會收回。要盡快提高法官素質,必須同時采取以下措施:改革法官選任渠道,嚴格法官選任的資格和條件;改進法官選任程序和方法,強化競爭和激勵機制;對現有法官(包括助審法官)進行科學分類,以淘汰現有的不合格的法官;建立科學的法官培訓制度,對現有法官實行定期強制脫產培訓;加強和完善法官交流和輪崗制度,同時注意法官職業的專業化;完善法官倫理規則,建立法官高度自律的機制;等等。

   

    必須進一步完善有關合議庭的制度。有關合議庭的制度是否健全,是合議庭能否公正地履行其職責的重要條件。從目前的情況看,應當完善以下制度:一是合議庭的組成制度;二是合議庭開庭時的分工合作制度;三是評議制度;四是有關審判長、合議庭成員及書記員的職權和職責的制度;等等。此外,為彌補目前法官素質偏低的情況,在限制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之后,可以考慮由五至七名法官組成的大合議庭承擔本審判業務庭的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審理。

   

    必須盡快建立證據規則和法律適用規則。建立完善的證據規則和法律適用規則,是合議庭正確行使職權的重要保障,也是防止法官濫用審判權的重要措施。沒有完善的證據規則和法律適用規則,就無法檢驗法官是否濫用職權,也無法判斷合議庭是否公正地行使審判權。證明規則包括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法庭質證規則、認證規則、證明標準規則、調查取證的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各種證據材料的效力規則等等。法律適用規則包括法律規范的適用范圍規則、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規則、沖突規范的選擇適用規則、自由裁量權的運用規則、法律漏洞的填補規則、適用法律的邏輯規則等等。

篇(8)

一、民行抗訴案件未被法院采納的主要原因

1、抗訴理由不充分。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有的是由于檢察機關片面追求辦案數量而放松了對案件質量的要求,對抗訴案件質量把關不嚴;有的是由于辦案人員業務水平不高,對抗訴條件把握不好;還有的則是由于當事人舉證的問題,檢察機關審查案件時一方當事人故意回避,不予以配合,到抗訴案件再審時又舉出新的證據,導致抗訴理由不成立。

2、認識不一。由于檢、法兩家對案件的認識有分歧,雖然檢察機關的抗訴有一定道理,但法院再審時仍不采納檢察機關的意見。

3、審級問題。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當前對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法院往往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再審,而原審法院有的因顧及顏面或種種原因不愿改變錯誤結論,有的則因觀念一旦形成難以轉變,即使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成立,再審時仍判決維持原判。

4、行政干預、辦人情案等人為因素。由于當前的執法環境欠佳,法院對抗訴案件再審時容易受到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和行政干預等不良現象的影響,個別審判人員在辦案中還存在辦人情案、關系案、執法不公等問題,這些都可能導致雖然檢察機關抗訴理由成立,但法院再審時仍維持原錯誤裁判。

5、法院方面的原因。檢察機關對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進行法律監督是近幾年的事,在過去相當長的時期內法院的民行審判活動是由其“獨家經營”,雖然有人大的監督但并未落到實處,因此法院對檢察機關的監督不習慣,接受監督的意識還較差,在實際工作中往往會給檢察機關的監督工作帶來種種困難,如調卷難、檢察建議被采納難等問題。在這種心理的驅使下,有時雖然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成立,但法院仍堅持不改,繼續維護其不正確的裁判。

二、解決民行抗訴案件不被法院采納的問題的對策

1、完善立法,制定民行檢察工作實施細則。目前我國法律雖然賦予檢察機關對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權力,但其規定過于原則,檢察機關的監督工作基本處于摸索階段。由于目前法律對檢察機關抗訴案件的審級、審理期限和審理方式等均無具體規定,使法院和檢察機關在實際操作中各行其是,矛盾重重,因此要從根本上解決民行抗訴工作面臨的問題,就必須從立法上予以完善。版權所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

2、轉變辦案意識,正確處理提高辦案數量和保證辦案質量的關系。由于民行檢察工作是檢察機關的一項新的監督工作,前幾年民行檢察部門為了盡快打開工作局面,擴大社會影響和開拓監督范圍,各地都以提出抗訴案件的數量作為衡量評比民行檢察工作的基本標準,為此民行檢察部門都力爭在抗訴案件數上年年有新突破,導致一些民行檢察部門過于重視案件數量,而忽視了案件質量,在辦案中不做深入細致查證工作,不嚴格把握抗訴標準。這種情況近年來雖然有了一些變化,但一些民行檢察部門尚未徹底改變重數量輕質量的錯誤傾向,導致抗訴案件不被采納。為了改變這一現象,民行檢察人員在辦案時要充分認識到,開展民行檢察工作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本著為當事人負責的態度,堅持“公開、公正、合法、敢抗、會抗、抗準”的辦案原則,嚴把抗訴案件的事實關、證據關、法律關,確保抗訴案件質量,對于可抗可不抗的案件堅決不抗,徹底改變重數量輕質量的錯誤傾向。

3、建立相關的配套制度。

(1)建立“專家”聯系制度。由于民事行政案件的復雜性,加上法律規定的不完善,在許多問題的認識上都容易產生分歧,為此民行檢察人員在加強學習的同時還必須與有關法律權威人士建立聯系,遇到認識不清的問題及時請教,幫助解決疑難案件,尋求理論指導。

(2)建立抗訴案件的跟蹤反饋制度。對已向法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檢察機關不能認為其監督工作已做完,對法院再審情況不聞不問,而應與法院建立聯系反饋制度,對每一件抗訴案件進行跟蹤監督,及時了解法院對案件再審的進展情況。要多與法院承辦人員交換意見,定期聯系,通過交流闡明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及法律依據,消除分歧,達成共識,與法院協商解決抗訴案件再審過程中遇到的困難,提供必要的幫助,并對法院再審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督促法院依法辦案,及時審結民行抗訴案件。

(3)建立再抗訴制度。對于檢察機關抗訴理由成立,而法院再審時不予采納的民行抗訴案件,檢察機關可重新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再審裁判仍有錯誤的,應當再次提出抗訴,不能因為法院不糾正錯誤裁判而放棄監督職能,必要時可請求上級檢察機關支持抗訴。

篇(9)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或疑難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但何謂“重大、疑難”案件,各地卻有不同的理解,基于各自的理解,有的法院通過自行制定工作規則加以了圈定,有的則是以一種習慣的形式執行著自己的一套,有的法院甚至對案件不區分是合議庭審理還是獨任審判員獨任審理,一旦認為屬于“拿不準”的案件就提交審判委員會(下稱“審委會”)討論。如著名學者蘇力先生在其撰寫的《基層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考察及思考》一文中,述及其調查顯示的審委會運作狀況就是:如果是獨任審判的案件,法官個人對案件拿不準的,先向庭長匯報;如果庭長與主審法官的意見一致,則可以定案;如果不一致,庭長將向主管副院長匯報,副院長也拿不準的,經副院長向院長報告,進入審判委員會討論。我們認為,這種做法不妥當的,主張獨任審理的案件依法一律不得提交審委會討論。

從民事案件的角度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款規定的獨任審理針對的是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而依據第142條適用簡易程序的則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既然屬于簡單的民事案件自然不屬于審委會討論決定的案件范圍,但較為普遍的現象是,很多地方法院對部分獨任審理的案件也進行討論,這顯然是與立法宗旨相違背的。另外,這些法院的做法與司法實踐中的很多習慣做法如在案件立案受理后一般就直接排期開庭,而且為了“方便”和“快速”,絕大多數案件是直接被安排為獨任審理的,而這時審判員甚至連最起碼的案件事實都不了解,何談“重大、疑難”?何談是合議庭審理還是獨任審理?事實上,對于獨任審理的民事案件如果在開庭審理之時發現其并不“簡單”,則可以依據司法解釋直接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組成合議庭的案件如果在審理中發現確實屬于“重大、疑難案件”則可以提交審委會討論。

就刑事案件而言,依據刑訴法第149條,排除了按照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的刑事案件可以提交審委會討論的可能性。(當然司法解釋中有相反之規定,此處不作詳細分析,另文探討)至于行政案件,由于依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6條規定,審理行政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所以兩類案件均不屬本文討論范圍。

我們主張獨任審理的案件不應提交審委會討論,并不意味著發現獨任審理的案件重大、疑難或者復雜,就將案件“擱置”起來,置之不管,事實上,這個問題并不是很難解決,原因在于獨任審理的案件無論是民事還是刑事案件,如果在審前程序中發現案件重大、疑難或者復雜應依法確定由合議庭審理,從而獲取提交審委會討論的機會。如果在開庭審理階段發現案件不屬簡單案件,需提交審委會討論,則應依法轉為合議庭審理并經合議后可提交審委會討論。所以司法實踐中,各級法院不應違背兩大訴訟法的規定,直接將獨任審理的案件提交審委會討論。但我們認為如果要從根本上解決獨任審理案件任意被提交審委會討論的狀況,則須完善審前準備程序。

*本文原載于《社科研究》2004年第8期。

篇(10)

立案偵查是刑事訴訟法程序的開端,而負責這個階段的機關一般是公安機關。因為我國現行法律、制度等方面的不完善,在刑事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不按規則操作危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常常出現,刑事誤判案件中相當一部分因為這個原因而起,因此想要減少刑事誤判應該從開端解決,應該健全相關法律制度監督公安機關的權力行使,在保障被害人的權益的同時,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一)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與公安機關的公權力對比來說是弱勢群體,其自由權、生命權等基本人權,很容易被侵犯。對于人權保障這一制度,我國近年來也是逐漸與國際接軌,其中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包含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內容就是集中體現,也是我國法治道路的質的進步。筆者認為可以建立“看守所參觀制度”,使看守所對社會進行開放,允許包括該地區的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學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監督員等在內的有關人士按照一定程序入所參觀。將看守所置于公眾監督之中,有利于其透明化管理,對于看守所內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也具有積極作用。

(二)建立和健全偵查階段的錄音錄像制度刑訴的偵查階段審訊是必不可少的,也是侵犯犯罪嫌疑人權益的最容易的階段。筆者認為應當逐漸建立強制全程錄音錄像制度,這就需要偵查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保持全程錄音錄像,并且錄像應當是直接、不間斷的記錄審訊。無可厚非全程錄音錄像制度的推行需要一定的技術、人力和財力,經濟基礎薄弱的地區可以將貫徹期間延長一些,把行政費用先用在可能會被判無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嫌疑人的審訊中,而對于不滿足該條件的案件,應當實行自愿原則,審訊開始前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選擇全程不間斷錄音錄像,但是費用需要本人支付,這樣犯罪嫌疑人要求錄音錄像的話,偵查機關就必須要實行錄音錄像,否則審訊獲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會因程序不合法而被排除。

(三)嚴格審查監督公安機關強制措施實施公安機關為了偵查的順利進行有權依照《刑事訴訟法》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在一定期限內暫時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但是因為我國目前的制度欠缺對偵查機關該項權力的限制和監督,造成諸如超期羈押、變相羈押以及連續羈押等強制措施的濫用現象。因此,首先,我們應當這細化這部分監督并且增加其可實施性,使監督機關對偵查機關強制措施的監督有法可依。其次,法律也應該加強檢察機關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罪的偵查權,對于公安機關非法實施強制措施的行為,不僅僅應當追究公安機關直接工作人員的責任,并且應當追究其違法執法的工作人員的直接上級領導責任。再次,創立迅速解決機制,如若發現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非法采取強制措施,要責令馬上予以撤銷并且給與警告,以避免不必要的損失。(四)提高偵查人員的職業素養減少預防偵查階段的非法行為,不僅要靠制度保障,偵查人員的職業素養也是關鍵,因此對偵查人員業務水平、職業道德的定期進行考察則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對于考察成績不合格者予以撤職或者重新進行培訓和學習。應當具體化偵查人員對案證據、發現場等的認定、勘查規則或者嚴格編制執業守則,督促偵查人員要即時到達犯罪現場,進行認真細致的勘查,對發現的證據必須按照操作規則進行保存,并用科學合理技術方法予以分析判斷,堅決杜絕主觀臆斷。如果由于偵查人員的過失或者故意,出現刑事誤判情況,對于負責偵查人員不能放縱,必須依法予以處罰。

二、審查階段法律監督的完善

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主要負責審查的工作,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在保障公民基本人權的同時,也起著防止無辜群眾受到非法刑事追究的關鍵作用,為減少刑事誤判的情況產生,檢審查階段法律監督應該進行以下的完善。

(一)加強對偵查活動的審查監督審查階段是《刑事訴訟法》的過渡階段,也是重要的把關階段。檢察機關要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的進行全面徹底的監督以防犯罪嫌疑人受到無辜的。首先,建立檢察人員適當介入偵查活動的制度,對偵查活動進行全程監督。其次,審查批準逮捕和審查是檢察院的兩項主要工作,所以要嚴格的審查偵查機關提供的卷宗的客觀合法以及真實有效。再次,在檢察機關內設立專門的處所提審犯罪嫌疑人,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偵查機關非法活動,若查證卻有刑訊逼供等非法行為的情況出現,可以將犯罪嫌疑人轉移至其他場所,并立即交由相關檢察部門予以處理。

(二)增強批準逮捕的謹慎性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執行逮捕后,便會喪失自由權,特別容易出現超期羈押、連續羈押、變相羈押、刑訊逼供等濫用公權力的現象,使得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遭到損害。所以檢察機關的批捕活動就變得至關重要,應該極其慎重,必須要嚴格遵守《刑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關于逮捕條件的規定,不能對相關條款做類推和隨意擴張解釋,并且對于判斷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條件的證據做出嚴格的審查,保證其客觀、合法。

(三)檢察機關退回補充偵查權力的行使檢察機關享有將審查案件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的權力,即當審查階段發現偵查機關提交的案件材料存在不夠完善并且有瑕疵的時候,可以將案件材料退回偵查機關,要求其補充偵查;但是補充偵查不得超過2次,如果經過補充偵查,偵查機關無法完善案件證據通過審查階段,那么檢察機關則必須做出不的決定,不得為了訴訟效率而忽略公平正義。

(四)改革移送法院的證據制度在刑事訴訟程序當中檢察機關所發揮的作用不僅是提起公訴要求法院審判罪犯,也應對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查監督。但是,考慮到檢察機關在偵查權力的不足,可試圖讓檢察機關將公安機關和辯護律師提交的證據一并移送給法庭,為法庭呈現一個客觀真實的案件情況,避免造成控辯雙方的不平等。

三、審判階段的法律監督的完善

當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到審判階段,被追訴人就可以被稱之為被告人,這個時候就到了被追訴人生死攸關的階段,也是被告人合法權益能否得到保護的決定性階段。倘若審判階段無法堅持司法的公平正義,則關于被告人的司法救濟就會流于形式,無濟于事,誤判一旦經過判決做成鐵案,被告人的罪就會無錯判為有,輕錯判為重,最終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司法的尊嚴遭到踐踏。所以,建立一系列審判階段的法律監督制度勢在必行,筆者試從以下方面進行探索。

(一)預審法官與庭審法官分離制度庭前審查階段,法庭就要指派法官審查檢察院提供的文件材料,預審法官很容易產生審前主觀判斷,如果繼續讓預審法官擔任庭審法官則會影響庭審時的客觀公正,所以當應建立預審法官與庭審法官相分離的制度。預審法官參與的是庭前審查決定該案件是否符合進入庭審階段的條件,庭審法官參與的則是庭審針對進入庭審階段的案件聽取辯訴雙方意見,當庭質證雙方提供的證據,進行審理判決,在開庭審理前不接觸與案件相關的文件資料。

(二)堅持審判獨立原則司法獨立雖然是我國一貫遵行的原則,但是目前我國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有些千絲萬縷的聯系,該原則貫徹條件并不是很好。筆者認為,首先,從制度層面確立地方審判機關的司法獨立,不僅堅持法官審判的獨立性,也要堅持審判機關在國家機關當中的獨立地位。其次,保證司法機關在人事關系、財政支持等各方面的獨立,斷絕其與行政機關的聯系,確立并嚴格貫徹司法機關垂直管轄體系。再次,禁止地方各黨政機關干預審判機關內部人事任免等事務、對具體案件的判決結果提出所謂的意見,禁止以任何明示暗示的方式干預審判機關和法官對案件做出公正判決。

(三)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當合議庭按照法定程序將案件提交給審判委員會后,審判委員會進行審議后就會具備對案件做出判決的權力,但是審判委員會成員了解整個案情的方式僅僅是通過庭審記錄和案卷材料等文字記載,于是就造成了審判分離,極易造成誤判。因此筆者認為,重大復雜案件應該由審判委員會成員擔任審判員,或者審判委員會成員在庭審時旁聽庭審全過程,聽取公訴方和辯護人的庭審質證辯論,完整了解全部案件材料和情況。

(四)增強判決書的說理性判決書是承載被告人命運的法律文書,因此對于如斯判決之理由如不進行說理性說明,會容易造成判決理由的不科學不合理。倘若法官不支持律師在庭審中提出的辯護意見,必須加以分析并在判決書中闡述理由。建立健全判決書互聯網公開制度,允許公眾對判決書的查閱,通過微信公眾平臺、電話或郵箱打通反饋通道,接受公眾對判決書的質疑并由專門機關進行解答回復,發現問題及時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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