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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代法律制度及司法制度的框架內,檢察機關是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的國家專門機關。由于公訴權的性質以及在司法制度中的功能,檢察權帶有一種與生俱來的“監督性”。一方面,檢察機關應當監督警方的偵查。另一方面,檢察權的產生,也是為了維系現代司法制度彈劾主義的結構,防止審判糾問化。應當說,在上述公訴權意義上的制約監督作用,已普遍得到認可。而爭議的焦點是檢察機關對于法院是否應當具有訴權以外的監督權。這是檢察機關審判監督問題的實質,也是中國檢察監督制度中最實質性、最有爭議的問題。為了保持準確的問題聚焦從而保證清晰的思路與合理的結論,應當區分檢察機關的訴權與訴訟監督權,在此基礎上,將訴權問題納入訴訟法專業問題研究,將訴訟監督權問題納入檢察監督問題來討論。檢察機關在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抗訴,以及刑事審判中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提出監督意見,屬于本文所論的檢察監督問題范圍。
在偵查、公訴權之外設立法律監督權,這在中國傳統法制模式中無法找到淵源,也不能從英美法系、大陸法系法律制度中獲得借鑒,中國檢察機關的監督權模式來源于前蘇聯。蘇聯模式的檢察監督制度,有兩個突出的特點:一是以檢察機關監督為“最高監督”,從而突出了檢察監督的地位;二是實施一般監督。中國的檢察制度建設在一定程度上搬用了蘇聯模式,但不定位為最高監督,也不采用對組織和個人的行為進行普遍監督的所謂“一般監督”制度,卻保留了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的定位,保留了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實施監督這一有異于其他國家檢察制度的特殊做法。中國檢察監督制度的建構和運作呈現出以下幾個突出特點:一是憲法地位與實際的法律地位脫節;二是法定功能的支撐手段嚴重不足;三是在運作中受到強有力的司法抵抗而步履艱難。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存在的上述問題,嚴重影響了這一制度設立的意義,背離了法律制度設置的效率性與效益性原則,其內耗性與無效率性,嚴重浪費了法律資源,損害了法律制度的和諧統一性與其在民眾中的公信力。
對一項既存制度現實價值的評價應主要采用社會學的標準與方法。一是考察其社會功用;二是分析其社會基礎。就社會功用而言,不能否認,檢察監督制度目前尚有其積極的意義,即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支持檢察監督乃至其他外部監督的社會原因,是法院公信力不足。目前確實有必要加強對法院的監督。這種監督在法理的合理性上不僅是一種理論的分析,它直接關系到一個制度的運作效應,還包括它的制度平衡與價值平衡性。在抗訴制度法理合理性上最突出的負面評價,一是對司法權威與既判力的影響;二是可能對民事訴訟本身性質的扭曲。就刑事案件的法律監督,即檢察機關依法律監督機關的身份向法院提出糾正違法的意見,存在另一個矛盾,即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是偵查與公訴機關,是代表國家的原告人,即實質上的訴訟當事人,而既是訴訟當事人又是法院的監督者,這是明顯的角色沖突。這種沖突是刑事審判中的檢察監督制度難以治愈的“硬傷”。
從以上分析,可形成以下意見:其一,檢察機關基于訴訟監督權對法院實施的審判監督,存在法理合理性的缺陷,它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現代訴訟的基本構架與性質,有悖于訴訟運作的一般規律。從發展前景看,它的生命力可能有限;從現實狀況看,它難免在司法實踐中產生相當的負面效應。其二,鑒于目前我國的法院,在其社會位置與功用、內部構架、運作方式、法官素質等各個方面還不符合現代訴訟對法院資質包括審判能力與公正性條件的要求,可以說,它目前還處于向現代型法院發展的“培育期”。在這一時期內,法院的權威性有限,公正性有限,其獨立性也允許受到更多的限制。這一時期,檢察監督制度對于保證法院審判的公正性可能有一定的現實意義。在當前司法不公較為嚴重,司法公正的制度條件尚需培育的情況下,承認檢察監督的相對合理性,在為其設置一定支撐條件的同時,應當對其進行必要限制與改造。筆者對于我國目前的檢察機關審判監督問題提出以下兩點看法:(一)在一定程度上肯定民事行政案件中抗訴制度在一定時間內對于保證審判公正的意義,但必須作制度上的完善以使其能夠有效運作并防止其負面效應。為此,需要著重解決三個問題:首先,檢察監督須建立和貫徹“既要實現司法公正,又要維護審判權威”的指導思想與基本原則。為此,應當限制監督范圍,將監督案件主要限制在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司法嚴重不公、社會反響強烈的案件上,一味從部門的角度強調擴大監督是不妥當的。其次,為了協調好檢審關系,并保證這一制度設置的有效性與合理性,對一些具體的制度問題做出明確規定,解決目前制度規范過于薄弱導致監督無序化以及法院缺乏適當配合的問題。再次,需要改進檢察機關抗訴權的行使方式。目前抗訴決定權的行使帶有行政化和非程序化的色彩。今后應當建立嚴格的透明的法定程序,并建立類似于合議庭決定的制度,特別重要的案件抗訴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使抗訴權的行使更加審慎和合理。(二)對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在目前憲法與刑訴法未作修改的情況下,不再延展與充實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功能,使其實際被虛置。在檢察機關的一般法律定位未改變前,維持其虛置性狀態,以防止對訴訟合理性的損害。同時,應當通過法律規范確認和貫徹控辯平等的基本原則,禁止控辯任何一方在訴訟程序中超越其當事人地位扭變訴訟的結構,以實現審判中的程序。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現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現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義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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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監督以其監督面廣、反應快、影響面大、作用力強而使公眾實現言論自由和知情權,而人民法院作為我國的審判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則是我國法律賦予的權力。我國的根本大法《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我國的三大訴訟法也分別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對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但實踐證明,新聞監督也應受到監督和制約,因為這一監督權一旦被濫用,就會干擾審判機關依法審判,造成裁判不公的現象。這樣,正確處理好輿論監督和審判機關獨立審判之間的關系,明確新聞界和審判機關共同遵守的原則,使新聞監督在法治的軌道上運行,同時也受到法律的約束和監督就顯得十分重要。
審判機關辦案與新聞監督二者所追求的最高價值是統一的,都是為了追求社會公正,只是二者所實施的手段和通過的途徑不同。但是,在具體的實踐中,審判機關的獨立辦案對新聞監督在運行機制上又有對立性,這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審判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對新聞監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新聞媒體的不適時或不適度的介入,有傾向性的報道、評論都有可能給審判機關、受害人或者案件當事人造成先入為主的偏見而影響審判機關公正地處理案件。第二,新聞監督有獨特的天然進犯性。新聞媒體根據自己的特定利益為基點所發表的見解、意見,會形成輿論導向,影響公眾對事實的判斷,尤其是當媒體做出的結果與審判機關所做的結果不相符時,將造成公眾對法律及審判機關的公信度的降低。
如何正確把握新聞監督與審判機關獨立辦案的關系及平衡點,使二者相輔相成,既保證公民、公眾的知情權和新聞媒體的監督權,又確保審判機關的獨立審判權,一般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應把握好報道的時機與尺度。正確地把握好報道的時機與尺度,是新聞工作者必須慎之又慎地對待的一個問題。對于已進入訴訟程序或已經判決但未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新聞媒體在報道時,一定要仔細、客觀地了解案件的全貌,做客觀的報道。對于涉及到案件適用法律有不同理解的,不得輕率發表肯定或否定的結論性意見,而應當請教法學界專家,要有針對性地對其加以分析,然后發表自己的見解。對于審判機關做出的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屬有誤的,在公開發表監督文章時,要有針對性,不宜借題發揮或大肆炒作,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對于案件的監督報道,要嚴格注意案件的事實性和準確性,把握監督和報道的尺度。對于沒有把握或在案件事實、適用法律上有爭議的案件,不宜公開報道。對于正在偵查、或審理的案件以及尚未做出終審判決的案件,一般只宜報道破案、或審理的消息,不得超越訴訟程序,搶先報道,更不得利用媒體之名,對案件事實、審判程序妄加評議,施加輿論壓力。對于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新聞媒體應自覺遵守相應的規定,一般只宜報道案件的開庭時間和案件審理結果以及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涉及的內容。
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在現實社會中,由于傳統觀念和種種因素的影響,不少人受了委屈或認為審判機關處理不公,就到新聞單位去“告狀”,結果借助輿論的力量和領導的批示、干預,問題獲得了比較圓滿的解決。從法治的角度看,這種現象樹立的不是法律的權威,而是領導者個人的權威,傳播的則是陳舊的人治觀念。像以上所說的現象,則是廣大新聞工作者所諱避的,如果使用這種監督去解決本屬法律范圍內的事情,那么,找新聞單位“告狀”的人就會越來越多,這樣無疑會進一步強化人治觀念,并可能助長腐敗現象。傳播法治思想,創造有利于審判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輿論氛圍,是新聞工作者義不容辭的職責。但是,正確進行輿論監督,又是新聞工作者的天職。這兩點看起來似乎是對立的一對矛盾,但仔細分析,這又是統一的,兩者的共同目的是一致的,都是為了體現法律的公正性。由此看來,把握輿論監督與獨立審判的平衡點就顯得異常重要。
注意新聞監督的方式、方法和載體。新聞監督的最終實現總有其一定的載體形式出現,如報紙、電視、內參、報告等。采取什么樣的形式才能達到最理想的輿論監督效果,是新聞工作者一直在探索的問題。筆者認為,要注意以下幾點:一是要考慮監督主體的自身特點;二是被監督的內容是什么,適宜何種載體;三是要考慮到社會效果,不宜公開報道的,則應選擇“內參”等形式予以刊登,千萬不能為追求轟動效應,不負責任地將不宜公開報道的特大案件公布于眾,從而產生影響社會穩定的不良后果。
建立和諧的新聞法治環境
進一步落實審判公開制度,增強審判機關從事審判活動的透明度,為新聞監督創造條件。審判機關應認真落實公開辦案的各項措施,使廣大人民群眾了解審判活動的實際情況,給公民以知情權。審判人員有責任本著新聞自由的原則,承認和落實新聞自由,以最大限度地減少失實的報道。當然,審判人員要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審理案件,盡量排除法定程序之外的信息,包括新聞媒體的信息。但這并不是說審判機關就可以無視新聞監督,而是要正確判斷。
審判機關應加強對新聞采訪活動的管理,明確侵犯新聞采訪權就是侵害社會公眾利益。新聞采訪權不是行政權力,也不是司法權力,它是公眾知情權。對于審判機關來說,要維護記者的采訪權和報道權,強行干預記者的采訪、報道就是違法,就是侵犯人民群眾的知情權,審判機關要維護新聞媒體的采訪機制和報道機制,而新聞從業人員也應敢于頂住不正之風,采取措施使新聞監督有效地開展。一方面,審判機關歡迎新聞監督,制定相應的規定,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另一方面,對尚未作出判決的案件,審判機關有權決定是否接受有關審判活動的采訪和報道,審判人員有權根據案件情況對新聞媒體的報道作出限制。審判人員應有權禁止新聞媒體就本案進行帶傾向性的評論。記者對審判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的批評,要認真核實,做到客觀真實。
新聞監督要以不干預審判機關依法獨立審判為準則。審判機關依法行使審判權,既是我國憲法和法律確立的訴訟原則,也是維護國家法律統一、促使審判公正的重要保障。一些新聞單位工作人員到審判機關采訪時,對審判人員缺乏尊重,有的居高臨下,提問時步步緊逼,窮追猛打,卻不容審判人員解釋,否則就厲聲斥問。以上現象雖說是個別的,但也有損新聞工作者的形象,這無形中也影響了新聞監督的正常開展。
完善新聞立法。要有一部完備的法律,出臺一個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新聞法”。“新聞法”出臺后,會使新聞監督制度化、法律化,新聞單位和行政機關雙方都有法可依。從法制上明確具體界定諸如輿論監督的法律地位以及法律責任,輿論監督應當遵守的原則、方法和秩序。新聞單位及記者依法行使輿論監督的權利、責任和義務,對妨礙輿論監督、壓制批評打擊報復的行為的懲處等細則,都應完整地從法律條文上規范地體現出來,從而成為各方共同遵守的法律準繩,并減少司法審判機關的執法難度。新聞輿論界應當為“新聞法”的早日出臺繼續努力。從實際情況出發,輿論監督的法律保障,除了新聞單位必須嚴格依法實施輿論監督,依靠和正確地運用好現有的有關法律法規外,亟盼“監督法”能早日制定,為新聞媒體監督審判機關活動設定規則。在“新聞法”尚未出臺、相關法律又不完善的情況下,新聞工作者從事輿論監督面臨著許多困難,采訪中常常受到被采訪對象的無故刁難,有的還受到人身安全的威脅。一些審判工作人員藐視記者的權利,動輒以采取審判措施相威脅,嚴重干擾了記者正常的采訪活動。只有制定記者和采訪對象共同遵循的“新聞法”,才能最大限度地發揮新聞輿論對審判機關的監督,從而促進“以法治國”方略的實施。
把握新聞自由的內涵是強化新聞輿論對審判權監督的保障。新聞自由是廣大新聞工作者基于人民的委托所享有的依法自由從事采訪寫作、發表、出版新聞作品并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權利。新聞自由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圍繞黨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看待審判機關的工作情況,把握主流,全面地看問題,查實質。不管“新聞自由”多么自由,都必須力求真實客觀。報業及所有其他新聞媒介的工作人員,應盡一切努力,確保公眾所接受的消息絕對正確,他們應該盡可能查證所有消息的內容,不能任意歪曲事實,也不能故意刪除任何重要的事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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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良榮:《新聞學概論》,復旦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5.馬先義:《新聞報道通論》,山東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當事人,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既判力效力的判決、裁定及調解協議確有錯誤而提起或申請再審,由人民法院依法對案件進行審理時所適用的訴訟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
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是法院系統的內部監督。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實質性條件只有一個,即發現已經發生既判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所謂確有錯誤,是指裁判結果確實存在不當之處。具體而言,應當包括認定事實不清、認定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違法,則值得探討。從《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來看,嚴格地說,裁判確有錯誤并不能包括程序上違法的內容。但是從審判監督程序的整體意義上看,將程序上違法排除在“確有錯誤”之外,從邏輯上又有矛盾,這將違背“有錯必究”的司法原則。況且程序上違法這一前提經常會導致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受到懷疑。當然,盡管《民事訴訟法》第177條使用了“發現”、“確有”這樣的詞匯,“確有錯誤”依然只能是一種主觀判斷,在再審程序起動之前,沒有實質上的法律意義。
三、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抗訴發動再審程序是其法律監督權的具體體現。
《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實質性條件。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3、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1年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抗訴決定:申訴人在原審過程中未盡舉證責任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判決、裁定存在錯誤或者違法的;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證據屬于當事人在訴訟中未提供的新證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但處理結果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不大的;原審違反法定程序,但未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其他情形。
四、當事人申請再審
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因此,作出該法律文書的程序是否公正、該法律文書的內容是否公正對當事人至關重要。當事人申請再審是其訴權的具體體現。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符合相應的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
1、形式條件: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符合下列形式條件:(1)提起再審的主體,必須是原審案件中的當事人。只有原審案件中敗訴的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才能提起再審。全部勝訴的當事人無再審利益,不能提起。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為申請再審。(2)提起再審的對象,必須是已經發生既判力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3)提起再審的期限,是在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發生既判力效力后兩年。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當事人,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既判力效力的判決、裁定及調解協議確有錯誤而提起或申請再審,由人民法院依法對案件進行審理時所適用的訴訟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
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是法院系統的內部監督。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條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實質性條件只有一個,即發現已經發生既判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所謂確有錯誤,是指裁判結果確實存在不當之處。具體而言,應當包括認定事實不清、認定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違法,則值得探討。從《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來看,嚴格地說,裁判確有錯誤并不能包括程序上違法的內容。但是從審判監督程序的整體意義上看,將程序上違法排除在“確有錯誤”之外,從邏輯上又有矛盾,這將違背“有錯必究”的司法原則。況且程序上違法這一前提經常會導致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受到懷疑。當然,盡管《民事訴訟法》第177條使用了“發現”、“確有”這樣的詞匯,“確有錯誤”依然只能是一種主觀判決。在再審程序起動之前,沒有實質上的法律意義。
三、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抗訴發動再審程序是其法律監督權的具體體現。
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條件:《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實質性條件。最高人民法院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3、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最高人民檢察院2001年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抗訴決定:申訴人在原審過程中未盡舉證責任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判決、裁定存在錯誤或者違法的;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證據屬于當事人在訴訟中未提供的新證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中,但處理結果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不大的;原審違反法定程序,但未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其他情形。
由于立法沒有對檢察機關抗訴的范圍予以一定的限制,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的抗訴權與法院的審判權經常發生沖突,這種沖突集中表現在最高人民法院對檢察機關抗訴范圍的限制上。最高人民法院曾經先后作出規定,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調解協議、破產程序中的裁定、訴前保全裁定、先予執行裁定、訴訟負擔裁定、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維護原裁判的民事、經濟、行政案件、執行程序中的裁定、發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等提出抗訴,法院不予受理。這些限制大多體現在裁定方面,這些限制并不符合立法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16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法院應當再審,對于裁定是否為再審的對象,應區別對待。由于裁定并非僅僅是解決程序問題,也有確定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裁定。前者不能直接成為再審的對象,因為其并非終局判決,如果其存在問題的話,可以對其后的終局判決提起再審。后者由于是確定實體權利關系,允許成為再審的對象。對這類裁定,在現行法的框架下,也應當允許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四、當事人申請再審
已經發生既判力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因此,作出該法律文書的程序是否公正、該法律文書的內容是否公正對當事人至關重要。當事人申請再審是其訴權的具體體現。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
1、形式條件
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符合下列形式條件:(1)提起再審的主體,必須是原審案件中的當事人。只有原審案件中敗訴的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才能提起再審。全部勝訴的當事人無再審利益,不能提起。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為申請再審。(2)提起再審的對象,必須是已經發生既判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3)提起再審的期限,是在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發生既判力效力后兩年。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現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現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義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1、《刑事訴訟法》(第二版)王國樞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75頁
2、《淺論審判監督程序之存廢》何章開、王宜安文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3、《我國再審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頁
4、《外國民事訴訟法》喬歐、郭紀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社學出版社第173頁、第225頁、第295頁
5、《外國刑事訴訟法》卞建林、劉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49頁、第34頁
6、《改革現行再審程序啟動機制的調查與思考》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法院認為,審判監督制度設立的目的是為了最終實現司法公正。作為行使司法救濟權的審監庭僅局限于“再審工作”的職能定位,使其應有的職能沒有得到充分發揮。同時,現有的審判質量管理層層請示“把關” 制度,行政化傾向過重,不符合審判工作規律;案件從立案到結案,工作中有很多管理“盲區”;案件質量評查“程序、實體一把抓”,評查人員責任不明,對質量問題無追究、懲戒措施。充分發揮審判監督職能、建立和完善一套符合審判工作規律、具有較強操作性的案件質量監督管理體制,已成為司法公正的迫切要求。
××法院通過深入調研,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制定了審判質量監督管理機制,形成了對案件事前、事中、事后進行全方位監督的“大審監”格局,具有很強的實踐操作性,收到了令人滿意的效果。該院的主要做法是:
一、提高認識,切實加強對審監工作的領導
針對審判監督工作綜合性強、涉案類型廣泛、所處理法律問題復雜的特點,××法院十分重視加強審判監督庭的組織建設,專門抽調數名作風正派,原則性強,通曉刑事、民事、行政等項審判和執行工作的人員到審監庭工作,為搞好審監工作提供了組織保障。為切實增強審監干警業務素質,××法院盡可能地安排審監法官參加上級法院組織的學習與培訓,撥款為審監庭購置了豐富的學習書籍,鼓勵法官們參加正規的學歷教育,使審監庭人員全部達到了大學法律本科學歷。為使審監法官在工作中消除顧慮,放手開展工作,××法院注重教育引導干警自覺擺正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院領導逢會必講,理直氣壯地為審監法官撐腰打氣。對個別對審監工作亂發牢騷的干警,及時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從而使全體干警端正了認識,為審判監督工作的開展創造了良好的環境。
二、認真實行審前預防,嚴把案件入口關
立案工作作為審判活動的起點,在整個案件審理過程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為此,××法院把立案工作也納入審判質量監督的范疇。審監庭定期不定期對立案庭來信來訪登記材料進行檢查,看符合條件的是否在法定期限內予以立案,案件受理費收取是否計算正確;對于當事人反映的當立不立或業務庭室反映的立而不當案件,由審判監督庭及時以獨任或組成合議庭的方式進行審查。經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發出《糾正錯誤通知書》,由立案庭或業務庭及時作出立案或駁回處理,如果立案庭對“通知書”有不同意見,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確定,此舉能夠使我們最大限度地在第一時間把“問題案件”屏蔽出局,從源頭上保證了工作質量。
三、多措并舉,全方位開展審中監督
一是聽庭監督。由審監庭不定期從立案庭隨機選出案件,按照排定的開庭日期和地點隨時進行庭審旁聽。聽庭內容包括程序和實體兩部分,主要包括審判是否公開、是否按期開庭、開庭是否走過場、當事人訴訟權利是否得到實現、適用程序法、實體法是否正確等。專門制作了“聽庭反饋意見表”、“限期補正意見書”和“限期重新開庭通知書”等格式文書,庭后由聽庭人員及主審法官分別簽字。對于聽庭中發現的問題,能補正的及時補正;無法補正需重新開庭的,由審監庭報經分管院長同意后限期重新開庭;在限期內不能補正或未重新開庭的,由審監庭報經審委會研究后按審判監督程序另作處理。通過聽庭監督,使我院庭審活動得到進一步規范,違反庭審程序的現象明顯減少,庭審功能得到較好的發揮。2008年以來,全院審結的案件因程序違法而被發揮重審的下降了70%,得到市中院的充分肯定。
二是執行聽證監督。對當事人就執行過程中執行主體的變更、超標的查封等內容提出申訴,或第三人提出執行異議,審監庭認為有必要進行聽證的,及時組織有關當事人就申訴人提出的申訴理由進行聽證。在聽證中發現確有問題的,向承辦庭發出《限期改正意見書》,逾期不予改正的,報審委會研究處理,既保證了出現問題能及時受到干預,又不影響審判組織的獨立性,體現了司法權的制衡。
三是審(執)中抽查。審監庭根據立案登記隨機抽取正在辦理的審判、執行案件,對其程序和實體分別進行審查。審查中發現的問題,能補正的由審監庭書面通知責任庭室限期補正。特別是嚴格審查各類“中止”案件的合法性,防止規避法律和隨意中止現象發生,如發現規避法律無法補正的情況,由審監庭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后,按錯案嚴肅處理。此舉有效杜絕了隨意“中止”案件的現象發生。
四、嚴格標準,加強考核,案件質量評查科學規范
1、制定科學的質量標準體系。××法院對刑事、民商事、行政、執行、非訴執行及技術鑒定、評估等各類案件,就主體資格、人資格及權限、審限、送達情況等程序性問題及庭審筆錄、合議庭評議筆錄、裁判文書等文書類問題均制定了不同的質量標準,對合議庭從調查取證、庭前準備、庭審、舉證責任的分配、合議庭評議、裁判文書制作到宣判、審結等也制定了質量標桿。為搞好評查提供了完善的參照標準體系。
2、實行評查主體多元化,提高評查主體責任意識。××法院認為,只有讓被管理者享有一定的管理權能,才能真正增強其接受管理的主動性和自覺性,使其既服從嚴管、又主動、自覺參與嚴管,從而提高管理的整體效能。為此,該院將案件質量評查主體多元化,形成了以審監庭為主體,其他庭室共同參與,審判委員會進行全面監督的案件評查運作體系。在這一體系下,院審判委員會為審判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組織。審判監督庭為主要實施機構,在審判質量管理機制中處于軸心地位,具體負責質量監督管理的實施和運作。具有業務職能的庭、科、室、隊,固定一名主要負責人和一名內勤作為專職評查人員,具體負責評查事宜。這樣每一個評查人在評查別人辦案質量的同時,自己也在接受別人的評判,既是管理者,又是被管理者,責任意識、質量意識大大增強。
3、建立評查信息反饋體系,確保信息暢通。按照從審監庭案件評查人抽查人(審委會委員)院長再到審監庭的運作程序,建立金字塔式的案件質量評查、信息反饋體系。塔基是審監庭,塔身是評查人,塔頂是審判委員會,院長通過從審委會委員抽查的案件中再抽查,綜合了解案件評查總體情況和效果。這樣,案件存在的問題、評查工作本身的質量問題、都能在這個體系中得到反映,并及時反饋到審監庭,確保了評查信息的暢通,質量問題也可及時得到糾正。
4、實體與程序分查,確保評查效果。為保證能全面查清存在問題,按照程序、實體各占50分的百分制計分辦法,將實體和程序分別安排不同庭室的人員評查,評查實體的不知程序由誰評查;評查程序的也不清楚實體由誰評查,相互不做任何交流和溝通,只在“案件質量評查意見表”上填寫評查意見和扣分依據,但不署名,待實體、程序全部評查完畢后,由審監庭匯總并統計得分,寫出評查意見,通報全院。采取程序、實體分查,評查人只在審監庭備案,不在評查表簽名的方式,確保了評查人能實事求是、認真負責地進行案件評查,有效避免了你好、我好、大家好,案件質量沒保障的現象發生。
為使審委會對全院案件質量有一個宏觀把握,為加強對審判工作的宏觀指導提供信息,還實行了審委會委員抽查制度,每次評查后,審委會委員都從評查過的案件中再抽查出三件重新評查,院長再從委員們抽查的案件中進行抽查,并將抽查意見和原評查人意見相對照,看原評查人評查案件是否認真、是否走過場。
5、加強評查結果的綜合運用,打破“錯案循環鏈”
為防止過去那種質量好壞一個樣、問題追究不到位、同一錯誤反復出現的不良現象,該院對案件質量實行了百分制考核,每月評出后三名,并將評查的案件質量和評查人的評查態度、評查質量、評查是否及時等內容,在全院進行通報。
五、運用評查結果,建立個人質量檔案
在搞好案件全方位監督的同時,為進一步增強辦案人員的責任意識,強化科學考核,××法院以審判監督庭為主管部門,為每個業務部門及辦案人員都建立了質量檔案,對案件質量實行檔案管理。具體做法是:將各業務庭室、科、隊每月報卷的數量逐人分別登記在承辦人名下,同時,按當月每人所結案件數、案件審理天數、審限執行情況、適用程序、調解、撤訴率、程序、實體方面是否存在問題、存在什么問題、個案扣減分數,有無重犯的錯誤、應當注意的問題、庭室、科、隊質量得分排名等情況逐人逐項填寫,并將上述指標匯總得分,按規定換算成綜合考評分后裝入個人(庭室)審判質量檔案。為全面、客觀反映案件質量,對那些因上訴而未參加評查的案件,在中院退卷后,根據中院的審理結果,再由院督查辦(立案庭、監察室、審委辦、審監庭聯合會議)對個案進行評判,將評判結果同時裝入個人審判質量檔案。年終經審監庭匯總提交院綜合考評辦公室。每個庭室、科、隊及每個辦案人員全年結了多少案件,屬錯案的是哪一件,錯在什么地方,有問題案件是哪一件,問題出在哪里,結合二審結果、當事人申訴、來信來訪等方方面面,全年哪個業務庭室被扣多少分,扣的是誰辦的案件分,能否參與年終評先等一目了然。該“質量檔案”既真實又客觀,辦案多質量高的干警得到了表彰,辦案少質量差的干警受到鞭策,使全院干警自然而然地產生了一種壓力,并轉化成了追求質量的動力,有效地提高了全院干警的效率意識和質量意識,從而使“質量和效率”得到切實地落實。
六、結合案件質量評查,實行季度講評
案件質量評查實行月評查,每月評查的結果,在通報全院的同時,××法院審監庭匯同審委會辦公室,根據審委會討論案件時發現的問題,結合案件評查中發現的問題,在每個季度初召開全院干警會,由分管院長或審監庭庭長對上季度質量情況進行全面講評,指出存在的問題,找出存在問題的原因,點明修正的方案。上一季度點評中指出的問題,下個季度再度出現的,必須由主辦人員書面寫出原因,經本庭主要負責人簽字后,交審監庭存入個人審判質量檔案,有力杜絕了“一錯再犯”的現象發生。
兩年來,××法院通過對案件質量實行全程監督管理,收到了實實在在的效果。 一是干警的質量和效率意識進一步增強。由于加大了審判全程的監督,審判程序執行得更加嚴格,適用法律更加準確;由于加大了案件評查力度,每月進行通報,使過去三令五申、一再強調但仍反復出現的老毛病,現在不見了,并最大限度的減少了錯案的發生,增強了社會對法院的公信度,避免和減少了纏訴、上訴現象。
二是提高了審判管理的規范化水平。審判質量監督管理機制運作后,該院進一步落實了審判組織職責,不僅使辦案的各個環節都處于強有力的監督之下,而且改變了過去案件層層把關請示、審者不判、判者不審、責任不清的狀況,糾正了審判管理的行政化傾向,使審判管理更規范、更符合審判工作的特點和規律,與符合審判管理改革的價值取向十分吻合。
三是有力促進了廉政建設。由于加強了事前、事中、事后各個環節的監督管理,最大限度地壓縮和減少了違法辦案、枉法裁判的機會和空間,有效解決了“不能為”的問題,有力促進了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兩年來,××法院干警隊伍未出現任何問題,在人大組織的執法執紀民主評議中,××法院滿意率總是名列前茅。
針對審判監督工作綜合性強、涉案類型廣泛、所處理法律問題復雜的特點,法院十分重視加強審判監督庭的組織建設,專門抽調數名作風正派,原則性強,通曉刑事、民事、行政等項審判和執行工作的人員到審監庭工作,為搞好審監工作提供了組織保障。為切實增強審監干警業務素質,法院盡可能地安排審監法官參加上級法院組織的學習與培訓,撥款為審監庭購置了豐富的學習書籍,鼓勵法官們參加正規的學歷教育,使審監庭人員全部達到了大學法律本科學歷。為使審監法官在工作中消除顧慮,放手開展工作,法院注重教育引導干警自覺擺正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院領導逢會必講,理直氣壯地為審監法官撐腰打氣。對個別對審監工作亂發牢騷的干警,及時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從而使全體干警端正了認識,為審判監督工作的開展創造了良好的環境。
二、認真實行審前預防,嚴把案件入口關
立案工作作為審判活動的起點,在整個案件審理過程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為此,法院把立案工作也納入審判質量監督的范疇。審監庭定期不定期對立案庭來信來訪登記材料進行檢查,看符合條件的是否在法定期限內予以立案,案件受理費收取是否計算正確;對于當事人反映的當立不立或業務庭室反映的立而不當案件,由審判監督庭及時以獨任或組成合議庭的方式進行審查。經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發出《糾正錯誤通知書》,由立案庭或業務庭及時作出立案或駁回處理,如果立案庭對“通知書”有不同意見,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確定,此舉能夠使我們最大限度地在第一時間把“問題案件”屏蔽出局,從源頭上保證了工作質量。
三、多措并舉,全方位開展審中監督
一是聽庭監督。由審監庭不定期從立案庭隨機選出案件,按照排定的開庭日期和地點隨時進行庭審旁聽。聽庭內容包括程序和實體兩部分,主要包括審判是否公開、是否按期開庭、開庭是否走過場、當事人訴訟權利是否得到實現、適用程序法、實體法是否正確等。專門制作了“聽庭反饋意見表”、“限期補正意見書”和“限期重新開庭通知書”等格式文書,庭后由聽庭人員及主審法官分別簽字。對于聽庭中發現的問題,能補正的及時補正;無法補正需重新開庭的,由審監庭報經分管院長同意后限期重新開庭;在限期內不能補正或未重新開庭的,由審監庭報經審委會研究后按審判監督程序另作處理。通過聽庭監督,使我院庭審活動得到進一步規范,違反庭審程序的現象明顯減少,庭審功能得到較好的發揮。年以來,全院審結的案件因程序違法而被發揮重審的下降了70%,得到市中院的充分肯定。二是執行聽證監督。對當事人就執行過程中執行主體的變更、超標的查封等內容提出申訴,或第三人提出執行異議,審監庭認為有必要進行聽證的,及時組織有關當事人就申訴人提出的申訴理由進行聽證。在聽證中發現確有問題的,向承辦庭發出《限期改正意見書》,逾期不予改正的,報審委會研究處理,既保證了出現問題能及時受到干預,又不影響審判組織的獨立性,體現了司法權的制衡。三是審(執)中抽查。審監庭根據立案登記隨機抽取正在辦理的審判、執行案件,對其程序和實體分別進行審查。審查中發現的問題,能補正的由審監庭書面通知責任庭室限期補正。特別是嚴格審查各類“中止”案件的合法性,防止規避法律和隨意中止現象發生,如發現規避法律無法補正的情況,由審監庭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后,按錯案嚴肅處理。此舉有效杜絕了隨意“中止”案件的現象發生。
四、嚴格標準,加強考核,案件質量評查科學規范
1、制定科學的質量標準體系。法院對刑事、民商事、行政、執行、非訴執行及技術鑒定、評估等各類案件,就主體資格、人資格及權限、審限、送達情況等程序性問題及庭審筆錄、合議庭評議筆錄、裁判文書等文書類問題均制定了不同的質量標準,對合議庭從調查取證、庭前準備、庭審、舉證責任的分配、合議庭評議、裁判文書制作到宣判、審結等也制定了質量標桿。為搞好評查提供了完善的參照標準體系。
2、實行評查主體多元化,提高評查主體責任意識。法院認為,只有讓被管理者享有一定的管理權能,才能真正增強其接受管理的主動性和自覺性,使其既服從嚴管、又主動、自覺參與嚴管,從而提高管理的整體效能。為此,該院將案件質量評查主體多元化,形成了以審監庭為主體,其他庭室共同參與,審判委員會進行全面監督的案件評查運作體系。在這一體系下,院審判委員會為審判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組織。審判監督庭為主要實施機構,在審判質量管理機制中處于軸心地位,具體負責質量監督管理的實施和運作。具有業務職能的庭、科、室、隊,固定一名主要負責人和一名內勤作為專職評查人員,具體負責評查事宜。這樣每一個評查人在評查別人辦案質量的同時,自己也在接受別人的評判,既是管理者,又是被管理者,責任意識、質量意識大大增強。
3、建立評查信息反饋體系,確保信息暢通。按照從審監庭案件評查人抽查人(審委會委員)院長再到審監庭的運作程序,建立金字塔式的案件質量評查、信息反饋體系。塔基是審監庭,塔身是評查人,塔頂是審判委員會,院長通過從審委會委員抽查的案件中再抽查,綜合了解案件評查總體情況和效果。這樣,案件存在的問題、評查工作本身的質量問題、都能在這個體系中得到反映,并及時反饋到審監庭,確保了評查信息的暢通,質量問題也可及時得到糾正。
4、實體與程序分查,確保評查效果。為保證能全面查清存在問題,按照程序、實體各占50分的百分制計分辦法,將實體和程序分別安排不同庭室的人員評查,評查實體的不知程序由誰評查;評查程序的也不清楚實體由誰評查,相互不做任何交流和溝通,只在“案件質量評查意見表”上填寫評查意見和扣分依據,但不署名,待實體、程序全部評查完畢后,由審監庭匯總并統計得分,寫出評查意見,通報全院。采取程序、實體分查,評查人只在審監庭備案,不在評查表簽名的方式,確保了評查人能實事求是、認真負責地進行案件評查,有效避免了你好、我好、大家好,案件質量沒保障的現象發生。為使審委會對全院案件質量有一個宏觀把握,為加強對審判工作的宏觀指導提供信息,還實行了審委會委員抽查制度,每次評查后,審委會委員都從評查過的案件中再抽查出三件重新評查,院長再從委員們抽查的案件中進行抽查,并將抽查意見和原評查人意見相對照,看原評查人評查案件是否認真、是否走過場。
5、加強評查結果的綜合運用,打破“錯案循環鏈”為防止過去那種質量好壞一個樣、問題追究不到位、同一錯誤反復出現的不良現象,該院對案件質量實行了百分制考核,每月評出后三名,并將評查的案件質量和評查人的評查態度、評查質量、評查是否及時等內容,在全院進行通報。
五、運用評查結果,建立個人質量檔案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抗訴的規定過于籠統和抽象,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中的調查取證權一直是立法的空白地帶,規范和調整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僅僅局限在檢察解釋層面,再加上檢察解釋本身的不完善,使得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中的調查取證權作用發揮不盡人意,進而遭受了種種非議。既然民事抗訴中的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有其存在的獨立價值或者說必要性,那么就有必要在立法層面予以體現并予以完善。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中的調查取證權是抗訴權的一項子權力,是為抗訴服務的。實際上,每一項國家權力的正常運作和實現,都不是一件輕而易舉的事情,都必須輔之以必要的手段和措施。 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中的調查取證權也不例外,也需要輔之以必要的手段和措施,否則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中的調查取證權就只能作為抽象的法律概念而存在,而不能成為實踐中運行的權力,無法達到預期的效果。不僅如此,更可怕的是如果該職權缺少具體的配套措施而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那么檢察機關享有的這項權力必然會遭受指責進而造成否定該權力本身存在價值的后果,因而對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權有必要予以措施保障,防止這一后果的出現。根據檢察機關開展民事檢察監督的實際需要和民事審判監督的內在規律,應賦予檢察機關以下調查取證手段或者說措施:
一、調閱案卷
民事審判卷宗詳細記錄了整個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包括起訴、答辯、原被告舉證、法庭辯論、法院的判決理由以及訴訟過程中形成的各種訴訟文書和法律文書。通過調閱審判卷宗,就可以了解整個民事訴訟的概貌。審查案卷是檢察機關開展民事審判監督的基礎性工作,因為民事檢察監督是事后監督,檢察官不參加民事訴訟,只能通過案件卷宗發現審判違法線索,進而確定是否還需進一步調查。《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以下簡稱辦案規則)第17條規定,檢察機關審查民事行政案件,應當就原審案卷進行審查。非確有必要,不應進行調查。這條規定實際上確定了檢察機關辦理抗訴案件以審查卷宗為主,以調查取證為補充的辦案模式。這充分表明了審查原審卷宗的重要性。毫無疑問,調取卷宗是審查卷宗的前提,更突出了這項工作的基礎性。目前,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的調閱訴訟卷宗的規定,還停留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檢兩家聯合發文層面,僅僅將調閱卷宗作為法檢兩家合作的一項具體舉措,并賦予了檢察機關更多的義務,明顯體現了法院主導的合作傾向,還未將調閱卷宗上升為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的一項法定職權,因而,這項規定剛性不足,體現不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者的地位,有待于上升到法律層面。
二、詢問當事人、證人
檢察機關詢問當事人或證人的目的是獲取被調查人大腦中記憶的事實的信息或有關陳述。詢問當事人、證人是檢察機關當前辦理民事抗訴案件獲取言辭證據的主要方式,應當賦予檢察機關因辦理民事抗訴案件需要詢問相關人員的權力。檢察機關通過詢問筆錄或調查筆錄,將言辭證據予以固定,這是司法實踐中辦理抗訴案件的通行做法,且這種做法在實踐中已逐步規范,這表現在詢問要出示檢察機關的工作證件,一般有兩人進行,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把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做完后,交由當事人核對簽名。這些都表明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已經注意到權力行使的程序化問題,體現了法治的內在要求,將這種成熟的經驗做法上升到法律層面時機已經成熟,因為法律的生命在于經驗而非邏輯。
三、鑒定
民事鑒定是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過程中遇有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時,指派或聘請鑒定人運用其專門知識,根據所提供的案件材料,對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后作出結論的民事查證措施,鑒定的目的不是確定當事人爭議的事實,而確定有無抗訴的必要。證據是現代民事訴訟的靈魂,打官司就是打證據。正是由于證據如此的重要,所以當事人容易受利益的驅使產生制造偽證的念頭,致使偽證在民事訴訟中具有一定的市場。法院在審判過程中負有對證據審查核實的重要職責,由于民事檢察監督實際上監督的是法官的履職行為,其中法官對相關證據的采信是履職行為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官是否采信偽證,檢察機關必須求助于專門機構,這是因為對偽證的判斷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因此鑒于民事證據本身的復雜性和出現問題的多種可能性,有必要賦予檢察機關委托專業機構進行鑒定的權力。
四、勘驗
民事勘驗是指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在當事人的參加下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有關單位指派的人員,對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的物證或現場進行勘查檢驗,并通過勘查檢驗收集和調查證據的一種民事查證措施。 民事勘驗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的一項調查取證措施,目的在于保護民事案件發生的現場或者保存證據。勘驗既是人民法院的一項權力,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項義務。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對現場或物證的勘查檢驗應該體現補充性,所謂補充性是指人民法院為了使證據不再滅失或者保護現場,應當勘驗物證或現場而沒有勘驗的,或者指人民法院因主客觀原因對物證或現場的勘驗不準確,檢察機關為了維護公平正義重新進行勘驗并按照相關規定制作勘驗筆錄。賦予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的勘驗權,主要是為檢察機關監督法院履職行為的正當性提供手段保障,防止法院不當行使勘驗權造成的司法不公。
五、要求法官說明判決理由
法官是社會正義與公平的維護者,如何使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通過行使審判權在具體個案中得到完全體現,始終是法官們一直追求的目標,而自由裁量權則是法官實現這一目標的最有效的權力。 自由裁量權在審判權的權力構成中占有重要地位,任何審判活動都無法完全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不當行使造成司法不公,損害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有對民事審判監督的權力,因此,自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理應受到檢察機關監督,這也是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基本共識。檢察官和法官雖然都為法律職業群體,但是檢察工作和審判工作存在共性的同時,更存在個性,也就是說兩者遵循著不同的規律。特別是自由裁量權帶有鮮明的個性特征,它與法官的經驗、知識、價值觀和智慧密不可分。對自由裁量權運行的內在規律認識最深刻,把握最精準的自然是法官,而非檢察官。再加上檢察機關的檢察干警大多數都沒有審判工作經歷。這些因素決定了檢察官在民事抗訴案件中聽取承辦法官對判決理由說明的必要,以防止抗訴權自身的濫用。“事先聽取審判人員說明裁判理由,有利于檢察機關進一步判明裁判的合法性。同時,抗訴決定不僅會引起再審,推翻原審裁判,而且可能影響到原來主審案件的審判人員的個人利益。法律賦予檢察機關要求法院或者審判人員說明裁判理由的權力,既是檢察程序效率價值的要求,也是保障正當行使職權的法官不受追究的需要。”
六、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
一、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的現狀
隨著知識經濟的迅猛發展和全球化浪潮的到來,知識產權保護已經上升到了國家戰略的高度,知識產權保護工作越來越受到國家和社會的重視。2008年國務院頒布了《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把知識產權納入到國家戰略范疇,使知識產權保護成為一個根本性的、戰略性的措施。當然,我國知識產權仍處于初步發展階段,知識產權意識薄弱,知識產權工作與科技、經濟和外貿等工作脫節嚴重;知識產權保護力度不夠,維權成本高昂,知識產權保護的手段有待進一步完善,特別是知識產權保護的司法途徑需要特別重視。2008年國務院的《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中明確提出,“健全知識產權執法和管理體制。加強司法保護體系和行政執法體系建設,發揮司法保護知識產權的主導作用,提高執法效率和水平,強化公共服務。”明確要求發揮司法保護的主導作用,這進一步凸顯了人民法院在知識產權保護體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其中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要加大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力度,嚴厲打擊知識產權犯罪,發揮司法保護救濟渠道多樣化和裁判的終局性和權威性,保證知識產權體系的良好運行,在加大懲罰力度的同時要運用多方面的措施,從制度、政策、實踐等諸方面考慮,切實降低當事人的維權成本,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有效地保護。
二、在知識產權保護中加大懲罰力度和降低維權成本的必要性
我國的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存在著訴訟啟動困難、維權成本高昂、證據收集困難、犯罪懲罰力度低等一系列問題,這其中犯罪懲罰力度不夠和維權成本高昂是兩個很重要的方面。在知識產權保護中加大懲罰力度和降低維權成本有其現實的必要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一)這是由知識產權犯罪的特點所決定
知識產權犯罪的主要特點是犯罪數量逐年增多;犯罪成本和風險小、獲利大;知識性、技術性、專業性程度高;懲罰力度小、重復犯罪率高。這些特點決定了對知識產權犯罪就必須加大打擊和懲罰力度,通過加大懲罰力度提升該種行為的犯罪風險,使其犯罪成本進一步增大,對犯罪行為的處罰更加嚴厲,從而達到最大限度的懲罰犯罪和保護當事人利益的目的。
(二)這是由現階段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的現狀所決定
我國現階段知識產權保護現狀不容樂觀,公民知識產權保護意識淡薄,假冒偽劣商品橫行,大家對制假售假行為熟視無睹,這與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家戰略要求相去甚遠,同時由于知識產權案件審理過程復雜、案件久拖不決,執判決難以及時執行到位等原因,導致當事人經濟負擔過重,維權成本過高,使得當事人產生“怕訟”、“累訟”等情況,因此就必須強調在知識產權保護中加大懲罰力度和降低維權成本。通過處理一批典型的知識產權案件,以此來警醒公民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進而為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完善貢獻力量。
(三)這是由建設社會主義科技強國的內在要求所決定
我國把建設社會主義科技強國作為國家的一項戰略目標,而這一目標的實現,就必須要求我們有自主創新意識。通過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完善,進一步保護我國自主創新能力,是建設社會主義科技強國的必然要求,而為了更好的保護知識產權,就必須要進一步加大知識產權犯罪的懲罰力度和降低維權成本,激發當事人保護知識產權權益的積極性,進而鼓勵和保護自主創新,提升我國的科技創新水平和國際競爭力。
三、在知識產權保護中加大懲罰力度和降低維權成本的措施
(一)保障訴權行使
訴權是當事人對國家所享有的司法保護的請求權,即當事人請求法院依法保護其民事權益的權利。為了保障當事人權益,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當事人提起的訴訟。
對于侵犯知識產權罪的追究,我國采取的是公訴與自訴相結合、以自訴為主的追訴模式。這種追訴模式,集中了公訴和自訴兩種模式的優點,有利于對犯罪分子刑事責任的追究。但是我們應當看到這一訴權設置模式的不足,作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來說,自訴模式有著較大的局限性,特別是在調查取證方面,因為被侵權人天然的弱勢地位和侵權行為的復雜性、隱蔽性和地域跨度大等特點,使得當事人很難全面掌握有力的自訴證據,從而影響當事人訴權的行使,因此有必要加大公權力機關的介入力度,使訴權的行使更多的向公訴權傾斜,對于其中社會影響較大或者對企業造成較大影響的案件,在當事人證據不足時,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保護當事人的訴權,也應當包括保護當事人的申訴權,申訴權是當事人不服法院生效判決之后的救濟程序,是切實保護當事人合法利益不可或缺的制度保障。隨著2008年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出臺,申訴權行使有了更多的程序保障,如明確了受理條件和法定事由、規定了受理和審查期限、提高管轄法院的審級等,使得當事人申訴渠道更為通暢,切實保護了當事人利益。
(二)完善證據制度
完善證據制度主要是要細化舉證責任。關于侵害知識產權的舉證責任和歸責原則,理論界觀點不盡一致,筆者認為在侵犯知識產權案件證據制度中采用過錯責任為主、推定過錯責任為輔的觀點、科學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和舉證內容。一方面,由自訴人或公訴方承擔主要證明責任。只有在有確切證據證明有侵權犯罪事實存在,但卻因為客觀原因所限使自訴人或公訴方舉證不能的情況下,才由法院決定舉證責任倒置或轉移。另一方面,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和轉移的制度必須受到嚴格的限制,需要滿足民事訴訟法或知識產權法規定的被告人的舉證責任倒置和轉移制度并通過嚴格的程序性規定來啟動。并且必須建立嚴格的舉證時限制度和合理的證據保全制度。
(三)運用訴前臨時措施
訴前臨時措施是打擊知識產權犯罪、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有力武器,是權利人通過司法救濟最終實現自己合法權益的有力手段。包括訴前禁令、訴前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制度。訴前禁令因為起于訴前而對當事人利益的保護具有時間優勢,而且因為未進入訴訟程序因此也具有成本優勢。在知識產權保護中訴前禁令因其時效性和低成本的優勢而成為加大懲罰力度降低維權成本的重要選擇。法院要加強對該制度的學習、研究和運用,充分發揮其在知識產權民事訴訟中的獨特作用。
考慮到知識產權侵權訴訟取證難和執行難的狀況,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證據保全申請和財產保全申請也要積極受理,依法及時采取證據保全和財產保全措施,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獲得的證據可以采取緊急措施予以固定和保存,對侵權人可能轉移的財產進行查封、扣押、強制提供擔保等措施,以保證知識產權訴訟和執行活動的順利進行。當然采取訴前措施必須遵循嚴格的程序性規定,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細致全面的審查,對具體情況進行準確的判斷,在保護當事人利益的同時也要考慮侵權的發生可能性,防止當事人濫用權利。
(四)提高司法效率
提高司法效率,主要有兩個方面的要求:第一,提高審判效率,縮短維權時間。對于知識產權侵權案件要及時受理、及時調查、按期審結、督促執行。充分考量時間因素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及時、高效的完成審判工作。第二,必須建立高效的司法審判模式,提倡“三審合一”審判模式。即根據知識產權案件的特性,將有關知識產權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集中交由專門設立的知識產權法庭統一受理和審理,在法院內單設知識產權審判庭統一審理轄區內的所有知識產權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設立“三審合一”審判模式,可以有效地統一案件的評判尺度,確保執法統一,有效地避免目前由于多頭辦案,造成重復審理,甚至同案不同判的弊端。采用同一法庭審理知產權案件的做法,還可以有效地節約訴訟成本,降低當事人的維權成本,提高審判效率,充分發揮知識產權法在審理案件上的專業優勢,及時查明案件事實,準確適用法律,有效制裁侵權,打擊犯罪。
(五)加大賠償力度
判決賠償額偏低、標準不統一是當前知識產權審判工作中存在的一個較為普遍的問題,加大賠償力度不僅有助于最大限度的彌補被侵權人的損失,降低當事人的維權成本,是當事人的維權成本得到有效地補償,而且也會使侵權人因侵權成本太高而放棄侵權行為的實施或防止侵權行為死灰復燃。當然加大賠償力度并不是無原則的“多賠”或“包賠”,而是有其合理的法律依據。在確定賠償額時,要充分體現知識產權侵權損害的全面賠償原則,給予權利人充分的救濟。對于情節嚴重的侵權行為,除依法判決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還可以依法采取收繳侵權物品、罰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充分發揮司法的威懾力。
(六)加強審判監督
審判監督是我國司法制度中極為重要的一環,在知識產權保護中加大懲罰力度和降低維權成本必須強調加強審判監督,這是因為一方面加大懲罰力度并不是一味無原則的適用重刑重罰,因此必須加強審判監督,保證懲罰是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內實施,另一方面降低維權成本必然要求在知識產權保護工作中更應該盡量避免或杜絕錯案錯判的發生。而加強審判監督可以構建順暢的申訴和監督渠道,進而對錯案錯判進行及時的糾正,保護當事人利益。因此可以說加強審判監督是在知識產權保護中加大打擊力度和降低維權成本的“保險繩”。在審判監督的過程中還要全面貫徹司法公開原則,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公開工作要實現了從單純的裁判文書公開向審判工作全面公開的轉變,在立案、庭審、執行、聽證、文書、審務等環節都應該向社會公開,在公開的內容、程序和方法上探索建立比較完善的制度,使審判工作在“陽光”下得到監督。
(七)加大執行力度
所有的判決只有通過執行才能落到實處,加大執行力度是加大懲罰力度的題中之意。也是降低維權成本的重要保障。知識產權案件普遍存在執行不力的問題,很多知識產權案件一拖好幾年,面臨“易判難執行”的問題,執行難不僅損害了被侵權人的經濟利益,對知識產權保護的熱情打擊也很大,一些生效判決久拖不決,使得一些侵權人得不到應有的制裁,在某種程度上還會助長侵權行為的氣焰,因此在強調加大懲罰力度降低維權成本的同時就必須要求加大執行力度。
加大執行力度首先要求執行必須及時,執行措施必須迅速、及時、連續進行,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停止。在執行中對于拒不配合執行或者阻撓、破壞執行活動的人或單位,必須依法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以保證執行活動的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