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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作為在監獄接受勞動改造的特殊群體,其在勞動過程之中受傷是不可避免的。但在罪犯因工受傷后,卻往往得不到正常地保護與救濟。這與社會主義法制文明和和諧社會的建設都不相符。而究其原因,則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罪犯工傷時得不到公正、及時有效的救濟。《監獄法》第73條規定,罪犯因工受傷補償處理的主體是監獄,《罪犯補償辦法》則明確監獄為罪犯工傷的認定機關并負擔補償費用,由監獄管理局負責處理具體的罪犯工傷補償工作。這實際上是讓監獄系統自己決定是否給受工傷的罪犯以補償或給多少補償,而且補償的費用也是監獄負擔。這就會使監獄的決定影響其自身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讓監獄舍棄自身的利益而去補償罪犯是不現實的,也就是說,罪犯要得到公正的結果基本是不可能的。罪犯雖然失去自由權,但其依然享有平等的生命健康權,在得不到公正的經濟救濟的情況下,就使得其健康權很難得到保障,這是對人權的不尊重,也嚴重背離了平等保護的法律精神。
(二)我國關于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立法不完善而且滯后。司法部于2001年頒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從此罪犯工傷的補償問題便皆以此為標準。但當時國家沒有統一的工傷補償規定,待2004年1月1日國務院頒發的《工傷條例》生效時,《罪犯工傷補償辦法》規定的標準已滯后且明顯過低。而實際上此《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卻是至今為止罪犯工傷補償的唯一實施標準和重要的法律依據。這就導致罪犯在遭受工傷時得到的補償也明顯過低。在工傷認定上,《補償辦法》雖然規定罪犯對工傷認定不服可以請求監獄的上級機關重新鑒定,但作為作出鑒定的監獄的上級機關,也難保鑒定結果的公正。這種立法上的滯后和程序設計上的不完善、不合理會對罪犯工傷的權利造成損害。
(三)罪犯工傷糾紛無法提訟,亦無其他救濟途徑。罪犯與監獄之間不存在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關系。因此不能認定罪犯和監獄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罪犯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能認為是行政機關侵犯了其人身權、財產權。此外,罪犯在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屬于民事侵權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罪犯在勞動中受傷,一般是由于罪犯自己行為不慎,未注意到安全,或是監獄未提供到位的安全設施和措施。鑒于雙方是實施勞動改造與接受改造的不對等關系,因此監獄不能構成侵權人(當然,罪犯在勞動中因第三人侵權行為致傷,或者監獄干警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罪犯傷亡,則可適用人身損害賠償這一法律關系,明確賠償責任),雙方之間更不是雇傭關系。不能因此提訟。除此,在現行的所有法律、法規包括《監獄法》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在內也都沒有規定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的救濟途徑。換言之,在目前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無法提訟。不僅如此,法律亦沒有規定其他的救濟方法,使罪犯對工傷補償的處理不服時也無計可施。綜上所述,罪犯工傷往往得不到公正的補償。而我國目前又沒有規定罪犯不服工傷補償的救濟途徑,使罪犯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這就與“有權利就有救濟”的法律原則相背,也不利于我國法制建設和和諧社會的構建。基于此,構建完善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勢在必行。
二、關于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想
構建罪犯工傷制度勢在必行,但我們必須得以現實條件為基礎,綜合考慮我國的社會環境。盡量以現有的條件為基礎,構建可行而有效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以此思想為指導,本文認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一)應該建立獨立于監獄系統的工傷認定、處理機關和行政復議機關。目前,依據《監獄法》第73條和《罪犯補償辦法》的規定,對罪犯工傷的認定由監獄作出,對其補償、處理機關則為監獄管理局,補償的費用來自監獄,對工傷認定不服可請求監獄的上級機關重新鑒定。這些規定使得罪犯工傷處理的全過程都完全處于監獄系統內部,缺乏來自外面的有效的監督與制約。而監獄與罪犯作為利益相對的雙方,難以保障程序與結果的公正與公平。因此,只有建立獨立于監獄系統之外的罪犯工傷認定、處理機關和復議機關,罪犯工傷時才會得到較為公正、公平的結果。依托于現實的條件,本文認為其認定與處理機關應在勞動行政機關內部設立。罪犯工傷雖然本質上異于一般工傷,但兩者之間存在著非常多的相似性。而勞動行政機關一直都負責處理一般工傷,所以其技術、經驗都比較成熟,再加上其與監獄之間沒有利害關系,這就保證了罪犯工傷處理的公正性。而且這樣一來,罪犯在不服工傷補償時就可以按《行政復議法》提起行政復議,使其多了一條保障權利的救濟途徑。(二)應建立罪犯工傷補償基金,以減小監獄的經濟負擔。現行的《罪犯補償辦法》對此已有規定,但具體辦法還沒出臺,導致現在的罪犯工傷補償費用仍依該辦法由各監獄在生產成本中列支,這就使監獄在面對罪犯工傷時往往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而侵害相對人的利益。因此,本文認為應由各監獄共同出資建立罪犯工傷補償基金,交由罪犯工傷處理機關保管、運作。這樣不僅分散了監獄的風險,也使罪犯工傷的補償不再直接和監獄的利益發生聯系,就可有效地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從而使罪犯工傷時能得到及時有效的經濟救濟,有效地保障罪犯工傷時的合法權利。
(三)應該完善立法。縱觀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關于罪犯工傷救濟的規定基本上還處于空白狀態。在這種情況下,要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不僅要對上面的制度以立法形式加以固定,還必須賦予罪犯以訴權。訴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國民的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權利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擁有平等而充分地尋求訴訟救濟的權利,即以國家的審判權保護國民的合法權益。為實現訴訟目的,必須向國民開放訴訟制度,使國民享有向國家請求利用這一制度的權能。訴權是憲法賦予國民所享有的請求司法救濟的基本權利。訴權的“憲法化”,是現展趨勢之一,而且這一趨勢日益呈現出普遍性來。如今,許多國家和地區已將訴權上升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事實上,所有國家都承認國民享有訴權,盡管憲法中并未明確規定之。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定國民享有訴權及其保護性規定,從而明確和昭顯訴權的憲法性地位和價值。罪犯雖然是觸犯刑律接受刑罰的人,但仍是我國公民的一部分亦應象其他公民一樣平等地享受訴權。然而,當罪犯工傷時,按目前法律規定卻享受不到訴權,而只能請求監獄管理局進行補償。給予罪犯以訴訟權利,使其在對工傷救濟不服時可以直接訴于法院,能從司法途徑獲得救濟與補償,能夠享受到國家審判權對國民給予保護的合法權益。因此,我認為《監獄法》應在第七十三條修改為:“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以賦予罪犯真正的訴權,進一步拓寬罪犯工傷的救濟途徑,提高我國對罪犯權利的保障水平,樹立我國監獄在世界上的良好形象。
三、小結
罪犯作為觸犯過刑法,對社會造成過危害的人,法律規定讓其參加勞動改造是為了讓其在勞動中樹立正確的價值觀,道德觀,法制觀,讓其形成大眾的是非榮辱觀從而祛除犯罪思想。可見,法律之所以給予其勞動改造,教育的目的要大于懲罰。而教育也是為了讓已經由于種種原因而走上邪路的人回歸正途。也就是說,罪犯改造的過程,實際上是其改正以前過錯,逐步向正常人轉化的過程。如果在這個過程中得不到公平、平等的對待,得不到正常的救濟,這會在其心中留下陰影,使其對社會產生不滿,對法律產生不信賴感,這就不利于刑罰目的地實現和和諧社會的建設。因此,構建完善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使罪犯工傷時能得到有效、公正的救濟將有利于刑罰目的地實現。除此,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還是人道主義的要求。罪犯工傷救濟權利的缺失實際上是對罪犯生命權和健康權的輕視,而對作為人的最重要的權利的生命健康權的輕視,實際上是對生命和健康的不尊重,是不符合人道主義要求的。
參考文獻
關鍵詞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條例行政監督救濟制度新突破
1999年4月29日,九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該法是在1990年國務院頒布的《行政復議條例》基礎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對近十年來行政復議實踐進行了總結和完善,也在行政監督與救濟方面進行了有益的嘗試和突破。為了全面了解這部法律的新意和特色,本文擬就行政復議法與復議條例相比較取得的新進展和新突破作一探討。
一、行政復議原則更加全面、準確
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理論界通常將行政復議的基本原則概括為合法、及時、準確、便民原則,合法性與適當性審查原則,不適用調解原則。①《行政復議法》對《行政復議條例》確定的復議原則進行了增刪與調整,確定為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原則,有錯必糾原則,保障法律、法規實施原則,救濟原則(司法最終原則)。很明顯,《行政復議法》刪去了準確原則,合法性與適當性審查原則,不適用調解原則,增加了公正、公開、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實施以及司法最終原則。這一變化不僅反映出立法技術水平的進一步提高,而且也強調了公正、公開、有錯必糾等原則在行政復議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首先,過去《行政復議條例》確定的"準確原則"的內容實際上已經包含在"合法原則"中,復議活動力求準確是合法原則中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題中應有之意,故無需再確定"準確原則"。
其次,合法性與適當審查原則的內容已在《行政復議法》第1條立法目的和第28條行政復議決定的條款中說明,況且它只是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作出復議決定時需遵循的準則,故在復議基本原則中亦無需單獨列明。所以,《行政復議法》刪除了該原則。
再次,不適用調解原則曾被視為一項獨立的復議原則,列于《行政復議條例》第8條,但根據復議機關依法復議、職權法定的要求,如果《行政復議法》未授予復議機關調解的職權,就意味著復議機關只能按《行政復議法》規定作出有限的幾種復議決定,當然不能進行調解,也不能以調解結案。更何況行政復議法和原來的行政復議條例都允許復訴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故而,將此項禁止性原則刪除也在情理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復議法》刪除以上原則并不意味著上述原則表達的內容也一同被取消,而這些原則的基本含義已經明白或暗含在其他原則和法律條文中,無須單獨列出。這一變化體現了立法者在運用立法技術方面的成熟與凝練,避免了重復與拖沓。
除刪除幾項原則外,《行政復議法》還增加了幾項原則,從行政復議制度的需要看,這是必要可行的。
首先,增加了"公正原則"。公正原則是指復議機關在行使復議權時應公正地對待復議雙方當事人,不能有所偏擔。公正原則是行政法中普遍適用的原則。隨著行政立法范圍的擴展,越來越多的行政立法將公正原則確定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根本原則,如《行政處罰法》就有規定。《行政復議法》之所以增加該項原則,其原因在于,行政復議與其他行政司法活動一樣,除堅持合法原則上,還必須公允、合理、無偏私,特別在行政自由裁量權較大的情況下,必須公正復議,只有做到這一點,才能夠保證復議制度真正取信于民,發揮其監督與救濟的作用。
其次,行政復義法新規定了"公開原則"。所謂公開是指行政復議活動應當公開進行。從復議案件的受理、審理、決定都應公之于眾,使當事人和社會各界,包括媒體充分了解行政復議活動的具體情況,避免暗籍操作導致腐敗與不公正,增強公眾對行政復議的信任度。《行政復議法》之所以增加該項原則還在于此前的《行政處罰法》已經規定了該原則,近年來執法司法實踐中強調審判公開、檢務公平、政務公開的呼聲也日益高漲,使得公開原則成為行政程序中普通適用的原則。
再次,行政復議法還增加規定了"有錯必糾原則"。有錯必糾是指復議機關發現原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錯誤違法的,必須及時予以糾正。有權機關發現復議機關及復議人員在行政復議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也必須及時糾正。防止違法行政、濫用復議權現象的發生,保證行政復議制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此外,行政復議法還增加了一項"保障法律法規實施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復議活動不僅要糾正違法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且要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使有關的法律法規得到忠實的執行和落實。
最后,行政復議法增加的"司法最終原則",亦稱"救濟原則",它是指行政復議活動是行政機關內部層級監督與救濟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不是最終的救濟方式。當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的終審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最終決定。該原則是確定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關系的重要準則。
綜上,《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基本原則與《行政復議條例》相比,內容更加全面,重點更加突出,表達方式則顯得十分凝煉,充分反映了行政復議固有的特點和作用,是對行政復議活動所遵循的基本準則的高度概括和抽象。
二、行政復議范圍明顯擴大
《行政復議法》與《行政復議條例》相比,最突出的一個特點就是明顯擴大了行政復議的范圍。根據《行政復議條例》不能受理的或立法未明確規定可以受理的行政復議案件,依照《行政復議法》可進入行政復議范圍。行政復議法是通過兩種方式擴大行政復議范圍的:一是擴大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行為的范圍;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二是擴大行政復議法所保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利范圍。
(一)進入行政復議范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明顯擴大
《行政復議條例》將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爭議案件列舉為九項,其中主要包括因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侵犯經營自行為,拒發許可證執照,拒不履行法定義務,拒不發放撫恤金,違法要求履行義務,其他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引發的爭議。同時,又列舉了復議機關不予受理的四項行政行為引起的爭議。《行政復議法》與《行政復議條例》相比,擴大了行政復議范圍,主要表現在增加了幾類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擴張解釋了幾類可以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擴充解釋或增加的具體行政行為是:1.將行政處罰行為種類按《行政處罰法》作了擴充解釋,增加了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暫扣許可證、執照和幾類處罰行為;2.增加了一條關于行政機關變更、中止、撤銷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引發的爭議屬于行政復議范圍的規定;3.增加了行政確權行為屬于行政復議范圍的規定;4.增加了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行為屬于行政復議范圍的規定;5.增加了行政機關沒有發放有關費用屬于行政復議范圍的規定。這里有關費用包括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費等;6.增加了對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合法權益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規定。很明顯按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對于上述行為是不能申請復議或未明確規定可以申請復議的,《行政復議法》將它們明確納入行政復議范圍是一個十分顯著的變化,它將行政復議的監督和救濟范圍大大擴展了。
與此同時,《行政復議法》又進一步限制了復議機關不予受理的事項。《行政復議條例》規定復議機關不予受理的事項為四項,包括行政機關制定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對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決定等內部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仲裁調解或處理行為;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行政復議法》將四項不屬于復議范圍的事項修改為兩項,并規定了救濟途徑,即對行政機關行為處分及其他人事處理決定可依法申訴,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調解或其他處理,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法院。很顯然,《行政復議法》取消了對抽象行政行為和國家行為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限制,從另外一個角度擴展了行政復議的范圍。
(二)《行政復議法》啟動了對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審查權
《行政復議法》的頒布,標志著我國行政監督救濟制度進入了一個新發展階段,特別是關于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制度,對于加強和完善我國行政監督救濟制度具有重要而深遠的意義。
抽象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針對非特定人制定的,對后發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復適用性和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②由于實施抽象行政行為的主體廣、層次多,上至國務院各部委,下至鄉鎮政府都有權制定各類效力不一的"紅頭文件",因此,在實際生活中它們具有重要影響,是很多行政機關的執法依據。與此同時,由于行政機關實施抽象行政行為的程序少、監督弱,也帶來了一系列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一些行政機關利用抽象行政行為亂收費、亂罰款、不僅嚴重破壞了法制統一,也損害了國家和公民個人的利益,成為人們深惡痛絕的"三亂"之源。其影響之大,涉及面之廣,令人觸目驚心。然而,長久以來,我國對此類文件監督卻十分薄弱,現行的備案審查制度遠遠起不到有效的監督作用。相應地,因此類文件遭受損害取得救濟也十分有限。這一現象嚴重影響了我國依法行政進程,破壞了法制的統一,已經到了非解決不可的時候。這次行政復議法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復議時,如果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除國務院行政法規、部門、地方政府規章之外的各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違法的,可以一并提出審查申請。復議機關有權處理的必須在30天內處理,無權處理的必須在7日以內轉送有關部門,有權機關必須在60日內處理完畢。與以往《行政復議條例》及有關法律相比,這一規具有較強的操作性和實用性。首先,它直接賦予相對人對抽象行政行為要求審查的申請權,這種申請不同于申訴,也不同于建議,它能夠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導致復議機關在規定期限內受理與轉送該申請,審查并處理被申請的規定。解決了困擾我們多年的對抽象行政行為監督無法啟動的難題。其次,它從法律上明確了復議機關或有權機關的審查職責。這一職責不同于或其他方式,而是必須在一定期限審查處理抽象行政行為的義務。不履行義務即構成失職,須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最后,通過這種方式監督的抽象行政行為范圍十分廣泛,幾乎襄括了除行政法規與規章以外的所有抽象行政行為,特別是將部委規章以外的規定也納入審查范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可以毫不夸張地說,行政復議法的這項規定,開了對抽象行政行為實施個案法定監督的先河,為今后行政訴訟制度的改革探索出一條新路。
當然,行政復議法的這項規定引發了一些新的問題,有待復議實踐的進一步完善。特別是復議機關對抽象行政行為審查決定的性質及可訴性等問題仍需仔細研究。比如,國務院各部門及省政府的規定與規章應如何區別?復議機關和其他有權機關審查處理違法抽象行政
行為應適用什么程度,當事人又如何參與表達意見?復議機關撤銷了某項抽象行政行為,是否意味著行政機關依據該抽象行為對其他人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也違法?如何糾正?因此遭受損失的能否要求賠償?對復議機關或其他有權機關作出的有關抽象行政行為的結論有異議應如何處理?能否對此提訟?所有這些問題,都是行政復議法實施前需要明確解釋和研究的,正確處理好這些問題,必將有利地貫徹落實行政復議法關于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規定,有利于遏制行政機關亂發文件的違法行為,真正發揮行政復議制度的監督與救濟作用。
筆者認為《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復議機關或其他有權機關對負擔行政行為的審查不同于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嚴格地講,它不是一種行政復議活動,而是由行政復議引發的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活動。所以,行政復議機關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程序也不同于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程序。但為了使這種審查活動不走過場,還應保證當事人書面或口頭陳述辯論的權利,提供證據的權利,同時也應要求抽象行政行為的實施機關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其行為的合法性。復議機關經審查認為抽象行政行為違法或不適當的,有權予以撤銷或改變。如果某項抽象行政行為被撤銷,那么依據該抽象行政行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也會因違法而被撤銷,但依據該抽象行政行為對其他人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并不會因此而自動撤銷,仍需當事人通過行政復議或訴訟方式確認具體行為違法,相應地,當事人因此遭受的損害也不可能自動得到賠償,仍需通過國家賠償程序獲得救濟。行政復議機關對抽象行政行為的處理結論不同于普通的行政復議決定,不能簡單地將其視為具體行政行為,必須視處理的結論的具體情況而定。如果該處理結論是維持原抽象行政行為,當事人則應當繼續對依據該抽象行政行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尋求行政訴訟救濟,不宜直接對復議機關或有權機關作出的有關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結論提訟。換句話說,此類處理結
論不具有可訴性。如果復議機關撤銷或改變了抽象行政行為,則依據該抽象行政行為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必然被撤銷或改變。通常情況下當事人自然不會對此結果再提訟。即使,也只是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訟。
(三)受行政復議制度保護和救濟的權利范圍進一步擴大
《行政復議法》與《行政復議條例》相比,它所保護的權利范圍進一步擴大。過去《行政復議條例》所保護的權利限于法定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該項內容體現在《行政復議條例》第9條第8項規定中,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有權申請行政復議。對于人身權、財產權以外的其他權利遭受侵害的,《行政復議條例》沒有明確規定可以申請復議,這就意味著此類權利不受復議制度的保護。很顯然,這是《行政復議條例》與《行政訴訟法》共同的一個缺陷。這次《行政復議法》一改《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將"人身權,財產權"概念擴大為"合法權益",合法權益的范圍顯然要比"人身權、財產權"范圍大許多,除了人身權、財產權外,還包括其他權益。
《行政復議法》第6條第1
款第1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申請行政復議。這是一項概括性條款,也是兜底式條款。這是因為前面10類復議事項是采用列舉方式規定的,這種列舉并不是在同一個概念層次上的,因而不可能周延,也不可能窮盡,所以必須有一項兜底條款才能夠將所有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范圍。
該項規定中的"其他合法權益"是指除上述10項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外,還包括其他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如勞動權、受教育權、休息權、環境權、程序權(聽證權)。知情權、出版、言論、集會、結社、等政治性權利。如果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法律保護的這些合法權益的,相對人也有申請行政復議權利。與《行政復議條例》相比,《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明顯擴大。體現在這項概括性條款上的就是用"合法權益"概念取代了過去"人身權、財產權"概念。應該說,這是一個重要的變化,且有相當深遠的意義。
除了這項概括性條款外,《行政復議法》列舉的關于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的規定也體現了權利擴大的特點。例如,《行政復議法》第6條第1款第3項規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由于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不僅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權、財產權,還可能涉及公民法人的其他合法權益,如出版權、受教育權,所以允許對于此類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還可以保護人身權。財產權以外的其他合法權益,《行政復議法》第6條第1款第9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有權申請行政復議。也就是說,受教育權也在行政復議制度保護范圍之內。
三、行政復議程序更加理民、公正、合理
《行政復議法》不同于《行政復議條例》的另一個重要方面就是行政復議程序的變化。具體表現在:
(一)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延長
《行政復議法》第9條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為60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算。如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這與《行政復議條例》規定的15日相比,延長了45日。而且申請時效中斷后繼續計算的規定取消了行政復議機關的決定權,使得復議申請人申請復議的期限更加合理。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復議法不僅對法律未規定申請復議期限時情況作了規定,而且對現有法律規定短于60日期限的情況作了新的規定,即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短于60日的按60日計算。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原申請期限是5日,按照《行政復議法》今后要按60日計算。
(二)申請行政復議的方式增加了口頭申請
《行政復議法》第11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
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允許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復議是《行政復議法》新增加的,體現了行政復議的民主、公開
、便于原則。
(三)行政復議的管轄規定更加全面和靈活
《行政復議法》取消了《行政復議條例》復議管轄一章,本著便民、公正的原則對原來比較復雜的管轄規定作了修改和調整。第一,確定了選擇申請復議的管轄原則,即允許申請人選擇復議機關。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第二,確立了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及國家安全機關行政復議實行"條條復議"的原則,即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及安全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第三,明確了行署的復議機關地位,規定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第四。增加規定了國務院在行政復議中的最終裁決權。《行政復議條例》規定對省級政府及國務院部委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原機關申請復議。這次《行政復議法》規定,對省級政府及部委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作出的裁決為最終裁決。在這次《行政復議法》的審議中,"有些常委委員和部門、地方、專家提出,由本機關復議自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從法律制度上說不夠合理,也不利于充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因此,主張可以考慮,申請人對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行政復議。如果向國務院申請行政復議,國務院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不再向人民法院提訟"。③最終立法機關采納了上述意見,確立了國務院受理對省部級行政復議決定的裁決申請體制,強化了國務院對國務院各部委及省級行政機關的監督。第五,增加了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在受理復議申請時的轉送義務。由于行政復議機關設置較復雜,復議權限不盡一致,容易出現復議申請人投訴無門或找不到相應復議機關的情形,為方便復議申請人,《行政復議法》專門規定了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接受復議申請并轉送有關復議機關,告知申請人的義務。這是《行政復議條例》所沒有的。《行政復議法》第15條第2款規定"有前款所列情
形之一的,(即遇有派出機關、派出機構、授權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作出行政行為的機關被撤銷的情形)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第18條規定"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行政復議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并告知申請人。接受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四)縮短了行政復議機關受理案件時的審查期限
《行政復議法》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該規定與《行政復議條例》相比,將原來復議機關在受理階段進行的形式要件審查期限,由10天縮短為5天。增加了復議機關書面告知申請人審查結果的義務。由于提出復議申請的方式由過去的書面式改為書面、口頭均可,所以在受理階段,取消了復議機關對不符合形式要件申請書發還申請人要求限期補正的一系列規定,增加了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復議申請的法定義務,方便了復議申請人。
(五)解決了復議機關不受理或不答復的情況下,申請人的訴權問題
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及實踐中的做法,法律要求訴訟前必須先申請復議的,申請人必須先提出復議申請,而復議機關在復議期限不復議或不予答復的,申請人只能要求上級機關或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責令其受理或答復,如復議機關拒不受理或不答復,上級機關能否直接受理,或在復議期滿后能否直接?是針對復議機關不作為?還是針對原具體行政行為?這些問題在實踐中都不甚明了,有時甚至出現爭議。《行政復議法》規定,對于上述幾種情況,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這一規定對于防止復議機關或法院規避法律,保障公民訴權,都具有重要作用。
(六)進一步明確了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方式
《行政復議法》將行政復議審理方式明確為兩大類:一是書面審,二是言詞審理。前一種是《行政復議條例》已經規定了的,而后一種則是《行政復議法》進一步明確的。《行政復議條例》規定"行政復議實行書面復議制度,但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審理復議案件。"至于何種方式,條例未曾明確。實踐中通常采用庭審方式,由"雙方當事人到場說明問題,表達各自意見。"④行政復議將原來不甚明確的復議審查方式界定為,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和第三人的意見。"也就是說,復議機關應申請人的要求或認為有必要時,必須組織類似《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會,調查情況,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這一方式不同于書面審查,它允許當事人通過言詞辯論的方式直接陳述自己的意見和理由,提供有關證據,促使行政復議機關作出更為公正的決定。有趣的是,我國臺灣省新修改的《訴愿法》也在書面
審理言詞審理,說明該種審理方式的重要性。⑤
(七)行政復議的證據制度也有所變化
《行政復議法》針對復議實踐中舉證責任不明確,復議機關剝奪或忽視申請人查閱證據權利,被申請人違法補正等現象,對行政復議的證據制度做了更明確的規定。
首先,重申行政復議中的舉證責任由被申請人承擔。明確被申請人的舉證范圍和舉證責任,規定"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被申請人不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可予撤銷。而《行政復議條例》沒有要求被申請人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也沒有不舉證承擔敗訴責任的條款。
其次,增加了申請人第三人的在復議過程中的查征權。《行政復議法》第23條第2款規定:"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也就是說,遇有申請人或第三人向復議機關查閱有關證據材料情形的,復議機關必須保障這項權利,不得拒絕。
最后,增加了被申請人不得在復議時取證的義務。《行政復議法》第24條明確規定:"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原來《行政復議條例》沒有此限制,但實踐中經常發生被申請人違反"先取證,后裁決"原則,在復議過程中向申請人或其他人收集證據的現象,這種做法不僅給申請人造成了壓力,也不利于復議機關判斷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一種典型的程序違法行為。《行政復議法》借鑒了《行政訴訟法》關于被告不得在訴訟期間自行向證人或原告取證的規定,對被申請人在復議期間的收集證據行為作出了限制,明確了用此類方法取得的證據無效的證據原則。
(八)增加規定了復議機關和有權機關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程序
在程序上,《行政復議法》與《行政復議條例》另一個重要的不同之處在于:規定了行政復議機關和有權機關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程序。盡管這一程序是簡單的期限規定,但仍不失為一項重要變化。《行政復議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復議,一并提出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60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如復議機關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不合法的,也照此程序處理。
(九)增加了行政復議最終裁決的規定
關于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土地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能否成為最終裁決的問題,《行政復議法》起草過程中爭議頗大。最初的草案規定,"行政機關對確認土地、礦藏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審議時,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地方、部門、專家提出,"草案規定對自然資源確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為終局裁決,難以有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這一條修改為,對上述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該決定的
行政復議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訴,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此后,又有地方和部門提出,"對土地等自然資源確權的行政復議決定是否可以提訟的問題不宜作簡單規定,因為有一些確權是根據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是對土地的征用而引起的,根據憲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對行政區域勘定、調整和對土地征用的權限屬于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對于這類確權問題,法律可以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⑥因此,《行政復議法》第30條最終規定,"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征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此外,《行政復議法》還規定了國務院依申請對省部級行政復議決定審查后,有權作出最終裁決,這也是《行政復議條例》未規定的。對于以上兩類最終裁決均不能提訟。
四、進一步強化行政復議的法律責任
《行政復議法》在法律責任的規定上也有很多新的變化。
首先,《行政復議法》增加規定了行政復議機關的法律責任,即按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復議申請或不按規定轉送復議申請的,或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復議決定的,均需承擔法律責任。承擔的方式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這一規定明確了復議機關的具體法律責任,對于監督復議機關及時受理轉送復議申請,作出復方決定都具有重要意義。
其次,進一步明確了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的法律責任。雖然《行政復議條例》對此也作了規定,但只是籠統地規定對于失職、的,復議機關或有關部門應當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行政復議法》明確規定了行政復
議機關工作人員違法情節及相應的行政處分。
最后,增加了行政復議被申請人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明確了行政處分的種類。按照《行政復議條例》規定,復議被申請人承擔法律責任的情形只有一種,即"拒絕履行復議決定的,復議機關可以直接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對其法定代表人給予行政處分。"《行政復議法》在總結近十年實踐經驗基礎上,明確規定了復議被申請人承擔責任的各種情形,即包括:被申請人不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對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與《行政復議條例》相比,《行政復議法》在監督與救濟制度方面的突破與創新遠不止上述四個方面,由于偏幅所限,只能評介至此。值得注意的是,盡管《行政復議法》尚未將十年來行政復議理論與實踐成果全部吸收進去,在復議范圍及最終復議裁決的設置方面,以及過于簡化程序有可能弱化復議功能等方面仍有不盡人意之處。但與《行政復議條例》相比,已經有了不小的進步。特別是擴大行政復議范圍,啟動對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機制,增加行政復議公正、便民程序,加強行政復議法律責任的新規定,對于進一步完善行政復議制度,改革
行政訴訟制度都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①④國務院法制局編:《行政復議條例釋義》,中國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4~21頁;第100頁。
②馬懷德:《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范圍》,載《中國法學》1998年第2期。
③⑥應松年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講話》,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頁;第239頁;第243頁。
關鍵詞:公司僵局;強制收購股權;救濟
一、公司僵局的界定及成因
實踐中,在運營過程中的公司可能會發生各種問題,公司僵局就是嚴重影響公司正常運轉的困頓。對于公司僵局的界定,在學術界,趙旭東教授比較早地提出了:“所謂的公司僵局是與電腦死機頗為類似的一種現象。電腦死機時,幾乎所有的操作按鍵都完全失靈。公司陷于僵局時,一切決策和管理機制都徹底癱瘓,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因對方的拒絕參會而無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議都不被對方接受和認可,即使能夠舉行會議也無法通過任何議案”[1]。我國人大法工委編著的《公司法釋義》給出的定義是:“因股東間或者公司管理人員的利益沖突和矛盾導致公司的有效運行失靈,股東會或董事會因對方接受和認可,即使能夠舉行會議也無法通過任何議案,公司的一切事物處于一種癱瘓狀態。”另外,《布萊克法律詞典》等權威的法學詞典,《日本商法典》、《法國民法典》中都有對公司僵局的界定,我國《公司法》第183條“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也被普遍認為是對公司僵局的規定。
綜合以上觀點,筆者認為公司僵局指的是,因為公司的決策和管理機制的失靈所導致的公司正常經營活動陷入持續停滯的狀態。其主要表現為:股東會失靈導致的股東(大)會無法正常召集和舉行或者決策無法作出;董事會失靈導致的經營管理活動無法正常進行;以及經營過程中的各種風險所致的公司無法正常運轉。
公司僵局形成原因是多樣化的。首先,最根本的原因是股東會的議事規則實行資本多數決。公司雖然是法人,但是公司畢竟不能自己生成意思,公司意思形成仍然要靠組成它的股東的意志。但現實中,股東的意見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在對公司事務進行決議時,大多數國家以資本多數決為一般原則,即由表決權較多的股東的意志代表公司的意思。在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重大事項決議要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股東通過,其他事項可由公司章程約定表決方式;股份公司股東大會決議要經出席會議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重大事項要經出席會議股東所持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這樣雖然替公司尋到了意思形成的方法,但是,不免出現這樣的情形,即當股東內部分裂成幾個派別并且僵持不下時,任何一派的觀點都無法形成多數意見,則股東會無法作出決議。事實上,這種情況并不罕見。其次,股權結構不當也會造成公司僵局形成。現實中很多公司的股東各自持有公司一半的股權,并由各自推選了等量的董事進入董事會,當股東的意見相左時,不僅股東會不能做出決議,董事會也無法作出決議。另外,股東或者董事無故離開公司長期失蹤也會使得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無法召開而導致公司僵局[2]。
公司僵局嚴重危害公司自身及其股東的利益,在美國等國家法院提供了很多種解決公司僵局的方式,包括公司的強制解散、強制收購股權、任命臨時董事、任命破產管理人或監管人等方式。遺憾的是,我國《公司法》只確立了法院強制解散公司的救濟方式。對公司僵局的救濟方式也應當是多樣性的,在這里我們主要探討強制收購股權制度的救濟方式。
二、確立強制收購股權方式的合理性
公司僵局發生表明股東之間已經處于僵持狀態,這時要期望股東之間通過自行協商的方式來化解僵局已萬分渺茫,須要通過外部力量的介入,司法方式,即由具有強制力的法院介入則是最優方式。我國《公司法》規定了當通過其他方式不能解決時,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這種強制司法解散是法院介入的一種方式。強制司法解散的后果是在市場中掙扎奮斗了數年的公司將在市場上消失殆盡,不能再為股東積聚財富,不能再為經濟運行作出貢獻。如果公司所有的股東都不想繼續經營了,那么解散皆大歡喜,但若是仍有一個股東對公司充滿期待,滿懷經營熱情,解散公司則會重創此股東的投資熱情,使其對公司這種企業形式失去信心,也會給社會整體經濟帶來損失。因此,強制司法解散只能作為公司僵局最后的救濟方式,只有當股東窮盡其他方式都不能解決的時候,再不請求解散公司會造成更大的損失的時候,才適用此方式。公司法律制度應立足于盡量挽救一個公司,而不是毀滅一個公司,若是讓想離開的股東妥善退出,想留的股東能繼續經營,則能達到既化解公司僵局又挽救公司之雙重功效。強制收購股權,即法院通過判決的方式強令公司或者一方股東買斷異議股東的股權的方式即旨在此。
三、強制收購股權方式的制度設想
按博弈論的觀點,會計制度的制定者其實是局中人,會計制度是策略,會計信息供方和需方以及會計制度的供方和需方之間的利益關系,必然影響策略的水準。他們之間構成了一個復雜的博弈。博弈的結果最終取決于博弈過程中的策略和利益調整。會計制度博弈是為了獲取經濟利益。會計制度制定機構掌握了制定權,利用裁決權讓其他局中人為制定者所代表的集團服務。
會計制度的博弈雙方主要表現為政府與會計實務界(企業)之間的關系。會計理論界一般是會計制度博弈中的中介角色。一方面,會計理論界通過研究討論和制定會計法規與政府發生聯系,直接感受到較為充分的政府的“旨意”;另一方面,會計理論界又需要從實務界廣泛聽取意見和“呼聲”,才能使制定出來的制度有可能達到“均衡狀態”。但如果會計理論與實務界缺乏溝通,便會使得會計制度的制定者過多地接受政府的“旨意”而聽不到群眾的“呼聲”,會計制度的制定者也就成了政府的代言人,最終使得會計制度的博弈由政府與企業的對弈轉化為會計理論界與實務界的對弈。這一矛盾的轉化,顯然不利于會計制度的制定和進一步完善,也難以使會計制度達到“納什均衡”狀態。
會計制度變遷中的博弈,在現實中表現為政府頒布的會計準則若有破綻或漏洞,市場主體就會利用機會鉆營牟利,政府一旦發現了便會采取措施完善原來的準則,制定新的準則加以疏導、規范,政府和市場主體便會展開新一輪博弈。經過多次博弈,會計制度就會不斷得到發展和完善,公認程度便會日益提高,納什均衡便會逐步由低層次向高層次遞進,最終趨向帕累托最優狀態。因而,會計制度變遷過程是一個社會博弈過程,是一個帕累托優化過程。
二、我國會計制度變遷的特點
制度變遷可以采取“激進式”和“漸進式”兩種方式。所謂激進式制度變遷即一步到位的制度變革。它是一種間斷性的跳越,不具有過渡性的環節。漸進式制度變遷是逐步到位的制度變革。它是通過幾個過渡性環節的相互銜接而呈現的連續性變異的演進過程。我國的會計制度變遷基本上是一種漸進的方式,即先在舊制度的邊緣衍生出一些新的制度安排,通過新制度的不斷發展來逐漸縮小舊制度的空間,然后達到整個會計改革的目標。這種漸進式的會計制度變遷決定了我國會計改革具有以下特點:
1.強制性中的誘致性。制度變遷有兩種基本類型:誘致性制度變遷和強制性制度變遷。強制性會計制度變遷能利用政府的強制力的優勢降低會計制度變遷的成本。盡管純粹的強制性會計制度變遷可以取得會計制度的高效性,但由于政府的有限理性、集團間利益沖突和知識準備不足等因素可能影響制度變遷的效果,以致我國二十多年來的會計制度變遷采取了以強制性為主、同時帶有一定程度的誘致性的做法:將政府自上而下的領導、組織和協調與公眾自下而上的探索和試驗相結合,在政府主導的前提下,充分發揮會計人員在制度創新中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最終達到會計制度改革的目標。實踐證明,這種強制性中的誘致性在我國的會計制度制定和征求意見過程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并大大減少了自上而下的整體改革過程中由于信息不足可能出現的風險。
2.我國會計制度的漸進式變遷是由會計制度的特點及國情所決定的。會計對經濟的發展雖然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從深層次上看,會計的發展始終依賴于經濟環境的變化。因此我國的會計制度變遷從一定意義上講,是對整個經濟制度變遷的適應。會計制度變遷的動力來自于內部與外部兩個方面:技術變遷可視為會計制度變遷的內在因素,新的知識被用于改變企業生產技術時,會使會計實務的內容更為豐富,誘導會計制度的改變;而經濟體制變遷則是促成會計制度變遷的外在因素,在經濟體制由計劃經濟轉向市場經濟的過程中,為適應經濟轉軌時期的經濟環境,必須對原有的會計制度進行改革,使之適應新的經濟體制。會計主體通過自身會計實務的變化去適應新的會計制度的變化,可稱之為會計制度適應性。它是每個會計主體生存的前提。只有適應了會計制度的變遷,會計主體才會有更大的發展空間。.我國會計漸進式制度變遷是逐步推進、分步到位、先易后難、先試驗后推廣,然后再進行整體協調。從實踐來看,這種從局部到整體的漸進式變遷比整體均衡推進的社會阻力要小,摩擦成本相對較低。
4.會計制度變遷具有很強的“路徑依賴”,即制度的慣性依賴。在新舊制度交替的時候,從傳統制度中脫胎出來的會計主體,對舊的制度有一種天然的依賴。在傳統的惰性力面前,要推行新制度而改變會計處理,其內在動力是不足的。如我國有些企業在進行會計處理時,就習慣性地使用舊的方法,對于一些推薦采用的新方法卻不重視,以致嚴重地影響了制度運用的深化。
5.會計制度變遷和其他經濟制度變遷相協調。我國社會經濟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過渡,首先表現為一種經濟體制或資源配置方式的轉變過程,而資源配置的轉變繼而又促使產權制度改革深化。從實質上看各項改革的推進,表現為包括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深刻變化的整體性過程。而會計制度作為資源配置、產權制度中的一種信息產生和傳導機制,作為宏觀和微觀管理的一種手段,無疑應和整個社會嬗變過程中其他經濟制度變遷相協調。例如,證券市場的發展創新了我國資源配置的方式,而為適應證券市場的發展,會計準則得以逐步規范和完善。
三、漸進式會計制度變遷的利益沖突與協調
1.利益沖突導致會計制度變遷。西方新制度經濟學理論認為:制度變遷的誘致因素產生了外部收益(外部收益是一種在已有的制度安排中主體無法獲取的收益),只要這種外部收益存在,就表明社會資源還沒有達到帕累托有效狀態,應進行帕累托改進。制度變遷的目的就在于使顯露在現有的制度安排以外的收益內部化,以求達到帕累托最佳狀態。所以,我國會計制度變遷的過程,實際上就是使外部收益內部化,不斷增加社會福利,實現我國社會資源優化配置的目標。
在日本,登記事務是由隸屬于法務省之法務局主管,包括法務局所屬派出機關,全日本各地計約有550個登記所存在。而由以法務局長為頂奌,統括登記官、登記官、登記專門職員等國家公務員接受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后辦理之。不動產登記係依不動產所在地,商業登記則依總店所在地來決定接受各該登記之登記所。登記內容係採取將之登載于紙本登記簿而存放在登記所之方式,或將之保存于電磁記錄登記簿之方式。被保存在電磁記錄且得經由電腦為登記申請之登記所正顯著增加中。如欲知悉登記簿上所載登記內容而擬取得登記履歷事項證明書時,以紙本為登記并保存之登記所雖無法提供,但以電磁記錄保存于登記所之登記事項內容,則有可能在少許時間內于全國各登記所中取得。(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1)
②登記對象
係以不動產登記及商業?法人登記為主要,其他尚有成年監護登記或動產?債權轉讓登記等。并分別以不動產登記法、商業登記法、監護登記等相關法律、關于動產及債權轉讓對抗要件之民法特例等相關法律為其依據。有關不動產登記,詳如后述,其他登記簡述如下,以為參考。
商業?法人登記,係就以一般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或社団?財団法人、學校法人、社會福祉法人、協同組合(合作社)等其他非營利法人之內容,進行登記之制度。亦即將公司或法人之設立目的、所在地、董監事等事項登錄于登記簿。公司須経登記始能成立。伴隨扶植新興投機企業之國家政策,透過2005年7月16日法律第86號公司法之施行,最低資本額制度被廢棄,預計今后之公司登記申請將日益增加。
所謂成年監護登記,係指在日本以20歲以上成年人因精神殘疾以致欠缺或不具充分辨識事理能力者為對象,對其指定類似保護人之制度。法院基于申請,根據本人辨識事理能力之程度,審判其為被監護人、被保佐人或被補助人;而監護人、保佐人或補助人之姓名則與上開受其保護者之姓名一同被記錄于登記簿中。
所謂動產?債權轉讓登記,係指針對隨著今日經濟的發展或複雜化,致轉讓契約書類及確定期日常無法適切因應之動產或債權之轉讓,透過登記形式而對其賦予對抗要件之方式。係出自經濟界之要求,乃經歷數年而成立之登記制度;而目前已有相當數量之申請登記件數。
③不動產登記法
不動產登記法〈2004年6月18日法律第123號〉第1條明文,為謀求國民權利之保護,并以促進交易安全與圓滑為目的,而有公示不動產表示和有關不動產權利并對之進行登記此一制度之制定。明治初年所制定之不動產登記相關法律,在其后曾歷經數度變遷,終上述法律作為新的不動產登記法而被制定。不動產登記法除附則之外,本文計有164個條文,又相關聯法規之不動產登記令〈2004年12月1日政令第379號〉計有24個條文(所附附表計一頁,相當長,可再細分為75個項目),不動產登記規則〈2005年2月18日法務省令第18號〉計有246個條文(附件格式及附表計有12個),不動產登記事務處理程序準則〈2005年2月25日民二第456號〉計有146個條文(附件格式及附表有120個);而日本之不動產登記乃是依據上開法令而被運用。
2.不動產登記
①可為登記之權利
登記係針對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之表示,抑或就不動產為下述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為之。
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優先購買權)、質權、抵押權、租借權(賃借權)、採礦權
所謂不動產之表示登記,在土地之場合,係將其所在、地號、地目、所占面積登載于登記簿;建物則係就其所在、房屋編號、種類、構造、建築面積加以登記。土地之分筆、合筆、所占面積之更正、地目變更登記等,亦屬之。除關于分筆、合筆等創設性登記以外之建物新建、增建等之表示登記,其申請乃屬義務;怠于此一申請義務者將被科以一定罰款。為求不發生現地與登記簿不一致之情形,亦對所有權人課予責任(不動產登記法第47條第1項、同法164條等).
在其他國家裡其土地登記簿或許尚未能涵蓋其所有之土地,但在日本,土地未登記在登記簿上的,甚為稀少。
所謂權利登記之例,不勝枚舉,諸如因建物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父母死亡所為土地等之継承登記、為確保通行之地役權設定登記、清償借款時涂銷抵押權登記等,均屬之。
在日本,土地及建物各有其登記簿并採取個別登記方式,與其他國家不同。唯,在設定抵押權之場合,為登記權利者之抵押權人為求多一層法律效果,而將土地及建物一起登記者甚多,自不待言。
②公的圖面
登記所裡備有地圖及建物所在地圖(同法14條)。繳納一定規費,任何人均可閱覽之;此乃透過對圖面之確認來判斷土地及建物之所在與正確面積之構造。
但是,實務上我等專家稱之為14條地圖之上開圖面,並未能完全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乃是實情。雖政府正積亟進行14條地圖之整備,唯傳言其至少須費時五十年以上。
因此,以使用所謂公圖之方式來對之加以補充。目前公圖是跟登記簿一并放在登記所,但其原本是作為征收固定資產稅等稅金而由稅務署所保管之物。所幸者是,公圖幾乎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故在進行土地分筆等登記時,作為資料而被使用。在法律上存有標示不正確的圖面上,不論在現地抑或登記簿上均應屬面廣大之土地,但卻比起相鄰狹地被畫的更為狹小的例子,散見各處。又,土地形狀標示與現地相異者,亦有之。唯,關于如何場所上有何地號存在、鄰接土地有何地號土地存在等,出現相左之處并不多見;故實際為登記申請時,尚不感有不便之處。
③申請人
登記之中,關于權利之登記申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登記權利者與登記義務者應共同為之(同法60條)。所謂登記權利者,是指透過申請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買賣契約之買方,而賣方即是登記義務者。
申請登記,除未成年人等部分例外外,因任何人均可自己為之,故表示登記之申請人或登記權利者?登記義務者均可自己前往登記所,或以郵送方式提出登記申請。唯,自己申請登記之案件,據推估儀占總登記案件之百分之五,大部分案件幾乎是由以登記申請程序為職業并具備國家資格之專家為人,而由其為之,此為實際狀況.
表示登記可由具備土地家屋調查士此國家資格者為人代為提出申請,另一方面,司法書士則可代為權利登記之申請。亦即,表示登記之申請及權利登記之申請,係由法律所分別規定之不同資格者來提出。
不採親持申請書類方式而利用電腦網路提出申請者的人數,包括作為人之專家在內,並不多見;目前尚在逐步推廣中。
④登記之效力
權利登記乃是對抗要件,除部分例外外,其並非發生效力之要件(契約生效要件).舉購買土地的例子來說,因為縱不為登記亦與效力無關,故如買賣契約在法律上成立的話,未必有提出登記申請之必要;不過,實際上在日本購買土地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例子,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則應不存在。
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係由賣方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要之書類,交由司法書士確認后,由買方向賣方支付買賣價金,再由司法書士擔任人持上開申請書類迅速至登記所辦理,乃為一般情形。關于登記之申請,一個司法書士可同時擔任買方和賣方雙方的人。
在日本,不動產登記不具有公信力。因為在不動產登記法制定當時,日本雖參考了其他國家法律,但或許在継受方法上有其原因,而終還是採取不付與公信力之立法;其詳細則讓諸其他資料之說明。
⑤登記之申請
登記之申請,在備斉下列要件后為之:
·登記申請書之提出(參照附件申請書格式1)
·登錄免許稅之繳納原則上以現金繳納,貼付印花稅紙亦可。
·附件書類之檢附
申請登記之登記義務者其登記申請意思之確認,係由登記官檢查申請書所檢附之書面為之。以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來說,作為賣方之登記義務者,必須依據附件申請書類格式提出下述文件並檢附于登記申請書中,以擔保其申請意義。檢具下述所有書類后,登記始能完成。(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1)
·證明登記原因之資料(土地出賣證明書或買賣契約書或其他類似書面)
·對司法書士之登記申請委任狀(由登記義務者填寫并加蓋印章)
·印章證明書(證明確屬印章之書面,並以發行日起三各月以內者為限)
·登記事項證明書(登記義務者為法人之場合,為證明其權限)
·登記識別資訊(或被稱為權利証之登記完了證明)
·以第三者之許可、承諾或同意為必要之場合,可判斷受有許可、承諾或同意之書面。
⑥登記之囑托
承前所述,權利登記係以共同申請為原則,但囑托登記為其例外。此限于一般被稱為官公署,亦即國或地方公共團體或法院等為登記申請之場合,有被特別稱為囑托登記之登記存在。作為縣道用地而被縣買收的土地,即屬此例。雖登記原則上須共同為之,以如前述,但囑托登記則可由官公署單獨提出登記申請。(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1)
作為縣道用地而由縣所買收土地之囑托登記,須檢具下述書類:
·證明登記原因之資料(土地出賣證明書或買賣契約書或其他類似書面)
·對司法書士之登記申請委任狀(由登記義務者填寫并加蓋印章)
·印章證明書(證明確屬印章之書面)
·登記事項證明書(登記義務者為法人之場合,為證明其權限)
若有來自官公署之囑托登記,與一般申請案件不同,以有政府機關參與不至出錯為理由,僅需檢附簡單書類即可。又,官公署為登記權利者之場合,不課征登錄執照稅。
在囑托登記中,為提升農地便利之土地改良登記、公共設施之新設修繕或為促進住宅用地利用之土地使用更新登記、為供公益事業使用而讓用地事業者強制取得所有權等基于土地收用法所為之登記,均被包括在內。其中,關于土地收用法部分,將只就其登記程序,稍加介紹.
3.土地收用法之登記
裁決程序開始之決定作出后,收用委員會囑托為開始收用裁決程序之登記(土地收用法第45條之2).(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2)
此一登記是限制處分之登記,因之而諸多權利將被確定,以避免權利變動之混亂。(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2)
關于收用之各項程序,本文將予以省略;唯在最終作出收用裁決之場合,需用土地之事業者得單獨為收用登記之申請(不動產登記法第118條第1項).此項登記亦屬共同申請原則之例外之一。又,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為需用土地之事業者之場合,官公署必須為收用登記之囑托(同法同條第2項)。
因收用而取得之所有權雖被認為是原始取得,但其登記方法卻採取與買賣等特定継承相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式。又,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者雖亦屬原始取得,但其登記亦同。
應檢附之資料有收用裁決書正本(包括和解調解書正本等),以及用以證明該裁決未失其效力之書面或資料,諸如收用委員會之證明書等。(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3)
長沙市星級酒店管理都是在長期運營試業過程中形成的經驗,其中薪資發放也是結合了市政部門對薪酬的規定加上酒店自身特點而定的,許多星級酒店的薪酬具有一定的競爭力。但很多酒店人力資源部門對市場的調查又反應出,長沙市星級酒店基層員的工資要低于其他市區同級別酒店約200-300元,其它崗位的職員工資相比之則更低。在服務行業越來越受到求職者排斥的當今社會,酒店的薪酬越來越低,薪酬設置模式越發不具備競爭,則人員就特別難招、且流失嚴重。因而近幾年長沙市幾乎所有的星級酒店員工流失率一直居高不下。
(二)薪酬結構不合理
當前長沙市大多數星級酒店職員薪酬結構由基本工資(崗位工資+浮動工資)、效益工資等兩個部分合成。崗位工資占基本工資的70%,這是職員薪酬的大頭,主要根據其所處的崗位而定;浮動工資占30%,這部分工資的活動性比較大,主要用于職員的績效考評;績效工資則根據酒店一年或季度的盈利情況來統計與考核。就當前執行的情況而觀之:浮動工資要低于績效考評分85分時,這部分工資才會被扣發,而且這部分工資包含在基本工資中,所以除了有嚴重違紀外,管理者一般不會讓職員低于這個分數,因而造成職員養尊處優的性格,其憂患意識不強,無任何工作壓力,也不會有更多的上進心。職員績效工資差別不大,致使酒店想留的人留不住,要用之人招不來。
(三)績效考評體系不完善
當前長沙市星級酒店的薪酬結構的浮動和績效兩部分工資均與績效考評之間的聯系相當密切,每家酒店都有制定績效考評表,表中對崗位的具體要求作好詳細說明,還標明了考核標準,但是否具有可執行性、科學性和可評估性等,值得懷疑。從現有的酒店績效考評其執行情況而觀之,績效考評體系大多數酒店都不夠完善。主要在于:管理者對執行過程的監控不力,工作指導既不及時又不到位,對標準執行中的問題和結果未作具體記錄和備底,考核所要求的基本材料空乏。由于沒有平時記錄情況登記,致使考核時期只能憑主觀印象打分,導致績效考評中職員工作的真實情況無法展現,造成考核結果失真。
(四)薪酬制度制定不具有公開性
長沙市星級酒店的薪酬制度一般由酒店的總經理室和綜合辦公室制定,職員對薪酬制度的制定、管理過程通常沒有太多了解和知情權。薪酬方案一經制定,職員只能被動地接受,若職員對其存在不滿情緒或覺得方案不公平,他們無權作出改變,除了抱怨和發牢騷以外,幾乎無法改變命運;當職員在工作中帶有這種不滿情緒,就必定會消極怠工、混日子,甚至傳染他人,給酒店造成更惡劣的后果。而酒店的管理層卻相對比較穩定,他們沒有太高的學歷,對酒店如何發展沒有太多的概念,影響著酒店的管理水平提升。正因如此,很多酒店管理崗位人員長年不變,基層工沒有晉升機會。
二、問題的原因分析
長沙市星級酒店的薪酬體系存在上述問題,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缺乏明確的薪酬管理方案
長沙市星級酒店中三星級諸多,這類酒店在長沙市區遍布每個角落,盡管他們每年都制定經營目標與管理方案,但與本酒店的中長期發展戰略及長沙市酒店業的發展規劃要求還存在較大差距。許多酒店長期發展戰略目標模糊,沒有太多競爭意識,人力資源職能戰略和薪酬戰略更差,大多數酒店只是將人力資源管理簡單地當作人事或文員工作來統一管理,當作日常事務來處理。管理層對薪酬管理持無所謂態度,這是長沙市星級酒店薪酬缺乏市場競爭力的主要因素,也是出現薪酬結構性問題而無法切實得到解決的重要原因。
(二)缺乏科學的薪酬設計
從長沙市星級酒店現實情況調查來看,酒店薪酬設計工作單一,一般就是由酒店的人事主管來完成。設計薪酬級差時,過度依賴于設計員的個人經驗。由于精力和經驗等條件的限制,很多酒店的薪酬設計步驟不科學,崗位分析、職位評價等綜合方法使用較少,他們直接借鑒其他酒店方式方法,基本上不按照自己酒店的特殊情況,或直接套用酒店傳統的體制與制度,在運作中根據長沙酒店管理普遍性情況對職員薪酬結構進行微調。可見長沙市星級酒店在薪酬設計時過程簡單,步驟單一,很少考慮崗位職責與價值差異。
(三)忽視薪酬調查和薪酬定位
從長沙市星級酒店薪酬的平均水平來看,平均水平比較,都有一定差距。從長沙市星級酒店薪酬水平偏低的原因主要是酒店經營狀況水平一直較低,難以大幅度提升薪酬管理的水平和級別。但長期以來始終忽視薪酬管理的市場調查和薪酬水平合理性定位,同樣是導致長沙市星級酒店薪酬管理無法邁上新臺階的重要原因。長沙市星級酒店薪酬處于酒店行業的下峰,導致薪酬差距越來越大,越來越難留住好的人員。
(四)績效管理執行力不足
績效管理應用于星級酒店職員薪酬管理,是有效激勵職員積極工作的重要方式,最直接的方式是通過“薪酬差異”來反映績效水平。從長沙市星級酒店不同崗位的職員情況來看,由于崗位特征不同,職員的個人素質相異,這必定會產生具有一定差異性的工作績效,職員日常工作中對酒店的貢獻情況更是千差萬別;因而酒店給予職員的經濟回報自然要拉開一定的差距,尤其要將這種差異用最為直接現實的方式———薪酬差異表現出來。但是,目前的情況表明,大多數酒店除了公關、銷售部等少數部門的績效薪酬考核執行是按這一規律進行的以外,其他崗位績效考核基本上作用不大,績效考核對薪酬管理的支撐作用不明顯,酒店薪酬的激勵功能自然退化。
法院的職能是雙重的,根據國際法解決由國家提出的法律爭議;對有關的國際組織提出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
二、構成
國際法院由聯合國大會和安全理事會所任命的任期為9年的15名法官組成。其中同一個國家不得有兩名法官。每隔3年選舉其中的三分之一,可以連選連任。法官不代表他們所在國的政府,而是獨立審理案件。法官必須在其所在國具有被任命為最高法院的法官所具備的資格,或者是在國際法領域內公認的法學家。法院的構成必須反映世界上主要的文明類型和主要的法律制度的特征。如果法院在審理當事國提交的某個案件時,法院中沒有作為該當事國公民的法官,那么,該當事國應當任命一名法官參加該案件的審理。目前,國際法院的法官構成是:院長:斯蒂芬。M.斯威伯爾(StephenM.Schwebel美國);副院長:克里斯托夫。G.維拉蒙泰(ChristopherG.Weeramantry斯里蘭卡);法官來自日本、阿爾及利亞、法國、馬達加斯加、匈牙利、中國、德國、塞拉利昂、俄羅斯聯邦、英國、委內瑞拉、荷蘭和巴西。主任書記員埃杜瓦多。華倫西亞-歐斯皮拿(EduardoValencia-Ospina)來自哥倫比亞,副主任書記員約翰-讓。阿納岱(Jean-JacquesArnaldez)來自法國。
三、訴訟當事人
只有國家才能成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2)。聯合國的成員國(目前是185個),還有兩個不是成員國的瑙魯和瑞士也有權向國際法院提訟。
四、管轄范圍(3)
只有當有關的國家以下列方式承認國際法院有權管轄某案件,國際法院才能管轄:
1、由有關的國家簽訂特別的協議應當由國際法院管轄的;
2、對于國際條約的解釋或者是適用產生不同意見的條約的簽訂國,有權將此提交國際法院。目前有幾百個國際條約可以被提交國際法院審查;
3、根據《國際法院規章》的規定作出聲明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的,并且對方也應當是接受國際法院管轄的國家,目前已經有60個國家(4)作出了這樣的聲明,其中有些國家聲明對某些案件的管轄權作出保留。
當是否應當由國際法院管轄發生爭議時,由國際法院決定。
五、程序
由當事國根據《國際法院規章》以及根據《國際法院規章》制定的于1978年4月14日生效的法院規則的規定向國際法院提起案件。提起案件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訴狀,對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國際法院提交答辯狀,并通知法院參加口頭聽政的人和律師的名單。法院的工作語言是英語和法語,不論是書面的還是口頭的,如果使用其中一種語言都應當翻譯成另一種語言。
在進行公開的口頭聽政后,法院進行秘密審議,并公開作出判決。國際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是終審性的,不得提起上訴。如果有關當事國不遵守判決,對方當事人就可以向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請求救濟。
法院在審議案件時以全體法官出席進行審議。不過,應當事國的請求,可以設立一個特殊的審判庭審議有關案件。國際法院在1982年第一次設立了這樣的審判庭,1985年又設立了一個審判庭,1987年設立了兩個審判庭。簡易程序審判庭的成員由國際法院根據《國際法院規章》的規定每年選舉一次。在1993年7月,國際法院設立了一個由7名法官組成的專門處理環境方面案件的審判庭。自1946年以來,國際法院已經作出了66份判決。爭議的內容涉及到領土邊界和海上邊界、領土、不得使用武力、不干預它國內政、外交關系、劫持人質、庇護權、國籍、監護、過往權和經濟權利等等。目前正在審議的案件有9件,內容涉及到條約解釋、石油鉆井臺、領土界限、捕魚權等等(5)。
六、適用的法源
國際法院審議案件的依據主要是正在生效的國際條約和公約、國際慣例、法律的一般原則,并且將參照過去的司法決定和具有廣泛影響的國際法學說和思想。
七、提供咨詢意見
提供咨詢意見的程序僅僅對國際性組織而言。目前有權向國際法院請求咨詢意見的是聯合國的6個組織以及聯合國下的16個特殊的機構。在收到請求咨詢意見的申請后,國際法院將決定要求有關的國家和組織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是給他們以進行書面或者是口頭陳述的機會。國際法院提供咨詢意見的程序與審議案件的程序是相似的,所適用的法源也一樣。國際法院所提供的咨詢意見原則上是建議性的,對請求咨詢意見的機構不具有約束力。有些請求咨詢意見的文件也可以事先聲明國際法院所提供的咨詢意見具有約束力。
自1946年以來,國際法院總共提供了23條咨詢意見,內容涉及到聯合國成員資格、在為聯合國服務中的損失補償問題、西南非洲的地位問題(納米比亞)、聯合國活動的開支、聯合國文件的適用等等。最近的兩個咨詢意見是1996年7月就世界衛生組織提出的在武裝沖突中核國家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以及聯合國大會對使用核武器或者是核恐嚇的合法性發表了意見。
參考文獻:
(1)國際法院的前身是常設國際法院,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后,根據國際聯盟公約第14條的規定設立的。1921年9月14日,國際聯盟大會和理事會選出了全體法官,確定荷蘭海牙和平宮為法院院址。1922年2月15日,常設國際法院第一次開庭,由荷蘭籍法官羅德任院長。1945年10月24日,聯合國開始生效。該第7條第1款規定,設國際法院為聯合國的主要機構。1946年4月18日,國際聯盟宣告解散,常設國際法院正式撤銷,聯合國國際法院宣告成立。
(2)根據《國際法院規章》第34條的規定,只有國家才能成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這些國家主要分三種類型:一是聯合國會員國;二是屬于國際法院會員國的非聯合國會員國;三是按照聯合國規定接受了安全理事會所確定的義務的國家。
統計工作涉及到供、產、銷,人、財、物,生產、經營、分配等多環節、多領域。通過統計信息,可以了解到企業的機構、人員、資產、負債、生產發展情況、產品質量狀況,以及科研開發、經營銷售、財務盈虧等方面的情況,還可以預測未來、企業的規劃和結構、企業的發展速度、效益與效率等。就企業統計本身而言一般具有兩個特點:一是數量性。即通過數字揭示企業在特定時間內生產經營的數量特征,對企業在一定時期內的發展情況進行定性乃至定量分析,從而做出正確的決策。二是綜合性。統計人員收集到的統計信息從整體上看,涉及企業的原料入廠、加工及產品銷售等各個方面;也涉及其他與其相關的各個領域和環節。所以,統計工作既可以反映企業在某一時點的現狀,特定時期內的動態,也可以反映企業的規模、結構、速度、收益與效率等諸多數量特征質量特性。
企業統計工作的重要性有目共睹,但因各種原因,部分中小企業統計數據的虛假成分比較高。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各級統計部門與中小企業的統計重點不統一,部分中小企業往往采取虛報數字以應付各種檢查;二是部分中小企業為了保密或某些既得利益,不愿如實提供統計資料,統計數據的隨意性較大且缺少依據;三是企業內部不重視,統計專職人員配備不夠或專業素養比較低,無法適應新時期的企業統計工作。因此,建立有效的統計制度,充分發揮統計制度的有效職能,是保證企業有效統計的基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規定:“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并指定統計負責人。”首先,設立綜合統計部門并明確其職責,使其保持相對獨立性,保證統計崗位及時、全面的掌握企業生產、經營動態。根據企業情況設計報表形式,并制定本企業的統計指標體系及統計信息的報送要求。充分考慮企業經營與管理的需要,考慮企業面向市場、參與競爭的需要,把政府統計部門、企業主管部門的要求同本企業的實際相結合,提出完整的指標體系并分解到各個生產管理部門,明確其報送或提供信息的時間、內容及方式,明確各部門的統計責任;收集、審核、匯總、提供各種統計信息,并對各基層單位層層上報的信息進行審核后加以匯總;搜集分析相關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提出有參考價值的各種統計信息。利用各種統計信息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對企業在某一方面或多方面的發展前景進行預測,將分析結果形式統計分析報告,為企業經營決策提供參考依據。
其次,明確各職能部門的統計職責。在現代企業中,對企業發展至關重要的統計信息決不僅限于計劃統計部門內部。明確各部門工作職責中相應的統計責任,要求其按統一確定的口徑、范圍及時間提供相應的統計資料及分析報告,充分發揮各個部門的信息匯總職能。將統計信息自下而上的單向運行變為上下左右之間的多向運行,滿足其綜合對比及分析研究的需要。
健全統計報表制度,加強統計分析職能。引入考核機制,將基層的統計質量納入考核,以獲取更準確的統計數據。對于統計報表制度,一般企業一直沿用國家統計報表制度中對統計報表的內容要求,這主要是因為國家基層報表制度所要求企業填報的內容,包括了企業的基本情況,企業主營業務的生產經營,財務報表、員工及工資變動,能源和原材料消耗,科技開發及附營業務情況。指標體系雖然已經比較簡要地反映出企業產供銷、人財物、投入與產出的基本情況,但對企業深入分析研究生產經營中的問題,還不夠準確。建立有效的統計制度,滿足企業的發展要求,是保證統計工作順利開展的前提。
如今,世界經濟一體化已成為了全球經濟的發展趨勢,各個企業間的競爭何其激烈,企業要想在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就必須充分了解本企業的實際情況,而這一切離不開統計部門收集、整理的數字信息,建立健全統計制度,提高統計數據的分析職能,才能保證企業在競爭中處于有利地位。
論文摘要:以中小企業統計制度建立的過程為背景,深入淺出地介紹了統計工作對企業的重要性,通過建立統計制度,實施有效統計,使統計、數據準確可靠,為企業的經營決策提供依據,使企業的經濟效益最大化。
在英國,民事上訴制度具有悠久的歷史,早在普通法的形成的初期就形成了分別針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復查制度。不過這種復查制度存在明顯的缺陷,其基本的特點是:對于不重要的、從判決的表面能發現的法律差錯有很好的處理辦法,但對于影響審理的進行以及陪審團活動的法律錯誤只有粗糙的處理辦法,對于純粹的事實方面的錯誤,則毫無辦法。為此,英國《最高法院規則》在民事上訴制度中確立了“重新聽審的方式”(bywayofrehearing)的基本模式,賦予上訴法院享有第一審法院所有的修改訴訟文件的全部權力,以及就事實問題接受新的證據的全部自由裁量權。[5]而在此后的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英國的民事上訴制度一直未有重大的修改,系統的改革是隨著英國大規模的民事司法改革,在改革理念的指引下逐漸展開的。
英國近年來在民事司法改革方面取得令世人矚目的成果。[6]本文側重介紹英國民事上訴制度改革的理念與規則,以期為我國民事上訴制度的重構提供一些參考和借鑒。
二、英國法院體系與民事上訴制度的基本架構
在英國,民事法院體系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法院和上議院四級法院所組成。[7]其中郡法院負責受理一般的一審民事案件,而上訴法院、上議院作為主要的上訴審法院,基本上只受理上訴案件。至于高等法院,它既是重大、復雜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同時也受理針對郡法院一審判決提出的上訴案件。在英國的民事司法架構下,當事人不服郡法院一審裁判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對高等法院一審裁判不服的,可以向上訴法院上訴;如果對上訴法院的二審判決不服的,還可以向上議院提起第二次上訴。通常認為,英國民事訴訟實行的是三審終審制;而就上訴審的審理對象而言,第二審原則上為法律審,一般不涉及事實問題,但在特定情形下亦涉及事實,第三審則為法律審。[8]當然,以上的說明只是對英國民事上訴架構的粗略勾勒,事實上英國民事上訴制度的內容相當繁雜,并且隨著英國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而不斷發展變化。
如前所述,郡法院是英國審理民事案件的基層法院。對于郡法院受理的案件標的額,最初有一定的上限限制(1977年為2000英鎊,1981年提高到5000英鎊),不過根據《1990年法院與法律服務法》,現在郡法院的民事案件管轄權不再受到金額上的限制,但是仍有地域上的限制,即當事人不能選擇郡法院進行訴訟。當事人對郡法院地區法官的裁判不服的,只能向郡法院巡回法官提出上訴,上訴案件仍在郡法院進行審理。如果案件是由郡法院巡回法官適用多極程序或特別程序審理的,則可以上訴到上訴法院。除此之外,對郡法院的其他裁判,只能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英國的高等法院是根據《1873年司法法》(theJudicatureAct1873)而建立的。作為民事法院,其管轄權在實質上不受任何限制。為了方便司法,高等法院分為大法官分庭(ChanceryDivision)、王座分庭(Queen’sBenchDivision)和家事分庭(FamilyDivision)三個分庭,行使平等的管轄權:王座分庭審理諸如違約和侵權的民事案件,只由一名法官審理。這些案件無一例外都由法官聽審而無需陪審團,并且大多以調解或撤訴方式結案,只有1%的案件需要由法官作出判決。[9]王座分庭附屬的商事法庭審理有關銀行、保險、等方面的訴訟;海事法庭則負責審理由于船舶碰撞引起的人身傷亡、貨物損失的賠償訴訟以及有關船舶所有權、海難救助、船舶拖曳、船員工資等的海事糾紛;大法官分庭初審管轄權包括審理有關土地的轉讓分割、抵押、信托、破產、合伙、專利、商標、版權以及涉及公司法的案件。此外,大法官分庭的獨任法官可以審理針對稅務官作出的有關稅務決定的上訴案件,以及來自郡法院的關于個人無清償能力的上訴案件;家事分庭管轄一切有關婚姻的糾紛和事項(無論是初審或上訴),還審理有關婚生子女、未成年人的監護、收養等事項的案件,以及《1989年兒童法》、《1996年家庭法》等婚姻家庭法律所規定的訴訟案件。家事分庭由庭長和其他普通法官組成。根據《1978年家事訴訟與治安法院法》提起的上訴案件,通常由兩名或更多的法官組成法庭審理。但如果上訴只涉及分階段或一次性的費用支付問題,則將由一名法官獨任審理。[10]根據《1989年兒童法》提起的上訴通常由一名法官審理,除非庭長另有指示。
根據英國《1981年最高法院法》,上訴法院由大法官、上議院常任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家事分庭庭長等法官組成。除此以外,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所有前任法官以及高等法院的所有現任法官,都可以被要求參加上訴法院的案件審理。前任的法官可以拒絕這一要求,但現任法官無權拒絕。上訴法院包括民事上訴庭和刑事上訴庭,其中民事上訴庭主要審理來自高等法院所屬三個分庭以及郡法院的民事上訴案件。從1970年開始,在特定情況下,一些民事案件可以通過“蛙跳”(leapfrog)程序越過上訴法院而從高等法院直接上訴到上議院。這樣的上訴必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1)審判法官發給證書、所有當事人同意、案件涉及重大公眾利益問題或者法官受到高等法院或上議院先前判決的約束;(2)上議院同意受理。[11]
對于不涉及歐盟法律的案件,英國上議院是聯合王國的最高上訴法院。上議院作出的司法決定只能被成文法或上議院在以后的案件中拒絕遵循先例的決定所。上議院議長是大法官,同時也是最高法院院長。協助大法官工作的人包括7—12名上議院常任法官以及任何現任或曾任高級法官職務的上議院議員,例如前任大法官或已退休的上訴法院法官。上議院常任法官是上議院終身議員,[12]他們經常被稱作法律議員(LawLords)。上議院的初審管轄權十分有限,一般說來只對涉及貴族的爵位繼承爭議案件和侵犯上議院自身議會特權的案件行使初審管轄權。不過隨著《1948年刑事審判法》的通過,上議院審判貴族犯罪的初審管轄權已被廢除。任何民事案件要在上議院提起上訴,必須首先獲得上訴法院或上議院的許可,其具體的程序現在由《2000年適用于民事上訴的上議院訴訟指引》(HouseofLordsPracticeDirectionApplicabletoCivilJustice,2000)所規定。
根據《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自1973年1月1日起英國成為歐共體成員國。這樣,歐共體法院(TheCourtofJusticeoftheEuropeanCommunities)就取代上議院成為英國的終審法院。但是,歐共體法院僅處理具有歐洲因素的案件,對于國內案件,上議院仍是聯合王國的最終上訴法院。而所謂的“涉及歐洲因素”,一般指涉及歐共體其他成員國公民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案件。大多數提交到歐洲法院的案件都涉及商業貿易問題,但歐洲法院也就許多社會問題(如同工同酬、性別歧視等)作出過權威性裁判。[13]
根據英國《1833年司法委員會法》,樞密院成立一個專門的司法委員會(JudicialcommitteeofthePrivyCouncil),作為24個英聯邦領地和6個英聯邦獨立共和國的最高上訴法院。為了方便司法,司法委員會設在倫敦。法庭應由至少3名委員會成員(實踐中通常為5名)組成,并且這些委員一般都是上訴法院的常任法官,因此司法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具有很大的權威性。但必須注意的是,委員會的決定對英國法院不具有絕對的拘束力。從技術上講,委員會對一個案件所作出的決定不是判決,而只是向女王提出的建議。在司法實踐中,這一建議需要通過樞密院令才能得到執行。[14]
勞工上訴法庭是根據《1975年勞工保護法》而建立的,它主要受理來自各種工業和勞動糾紛法庭的上訴案,其涉及領域很廣,包括裁員補助、平等支付、雇傭合同、性別、種族和殘疾歧視(限于勞動雇傭領域)、不公平解雇、非法扣減工資、雇傭保護等。除了藐視法庭的案件外,勞工上訴法庭對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判都是終局的。但是對于法律問題,當事人可以向上訴法院或蘇格蘭最高民事法院上訴,并可進一步上訴到上議院。
三、英國民事上訴制度改革的進程與理念
在英國,民事案件的上訴率一直居高不下,并且有大量的案件得不到及時的審結。1990年,法院總共審理了954件民事上訴案件,而其中的573件處于未決(outstanding)狀態。而到了1996年,提起上訴的民事案件總數達到了1,825件,未決案件而隨之增加到了1,288件。[15]為解決英國民事上訴案件數量不斷增長以及由此帶來的訴訟延遲等問題,英國司法大臣邁凱(Mackay)勛爵委任鮑曼(Bowman)勛爵對上訴法院民事審判庭進行綜合性評審,并于1997年9月出版了《對上訴法院(民事審判庭)的評審》報告。在上述報告第二章“民事上訴制度的基本原則”(Principlesunderlyingacivilappealssystem)中,鮑曼勛爵對英國民事上訴制度改革的提出以下12項基本原則:
1.民事上訴,應符合沃爾夫(Woolf)勛爵建議的民事司法制度應具備的原則。[16]
2.上訴不視為自動進行的訴訟階段。
3.對案件結果不滿意的當事人,應有機會向上級法院上訴。上訴審法院將初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不公正,如不公正,則允許上訴程序繼續進行。
4.上訴程序應盡可能將結果不確定和訴訟遲延降至最低。
5.上訴程序既具有私人目的,亦有公共目的。
6.上訴制度的私人目的在于,糾正導致不公正結果的錯誤、不公或不當的法官自由裁量。
7.上訴制度的公共目的在于,確保公眾對司法裁判的信心,并在有關案件中闡明并發展法律、慣例和程序;以及協助維持一審法院和審裁處的水準。
8.對上訴的審理,應與上訴理由和爭議標的性質相適應。
9.惟有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則或慣例問題,或者存在再次上訴的其他強制性理由,再次上訴方具備正當性。
10.向上訴法院提出的特定上訴,如可由比一審裁決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更高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官審理,則通常應由下一級法院審理。
11.一般而言,上訴不應由僅包括擔任上訴審法院法官助理的下級法院法官組成的法庭審理。
12.在特定情形下,審理上訴的法院應吸納具備專業知識的法官。[17]
以上述12項基本原則為中心,《對上訴法院(民事審判庭)的評審》報告對英國民事上訴制度產生了深遠的影響,該報告所提出的許多建議后來都載入1999年4月生效的英國《民事訴訟規則》(CivilProcedureRules,以下簡稱為新規則),并成為新規則第52章的重要內容。此外,1999年的《接近正義法》(AccesstoJusticeAct1999)也對英國民事上訴制度的變革產生了重要的影響。
四、英國民事上訴制度改革的主要內容——以新規則為中心
隨著新規則的生效,英國的民事上訴制度發生了巨大變化。根據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2002年《民事司法改革中期報告》的歸納,新規則中有關上訴程序的改革集中于以下8個方面[18]:
1.當事人必須先取得法庭的許可才可以對原訟法庭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擬提出上訴的任何一方,必須證明其上訴“有實在的成功機會”或證明“有其他充分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聆訊其上訴”,方可獲法庭批準上訴許可;
3.針對案件管理決定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則上不會獲得批準,除非該案涉及原則方面的爭論,而且其重要性足令法庭認為,即使批準進行上訴對訴訟程序及訴訟費支出會造成影響,也是值得,則作別論;
4.此外,針對上訴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則上一般都不會獲得批準,除非該案涉及在原則或常規方面的重要爭論,如有其他充分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批準上訴,則作別論;
5.如引入向上訴法庭上訴必須申請許可的機制,容許上訴法庭在遇上一些相當于濫用法庭程序的上訴許可申請時,可無須進行口頭聆訊便拒絕申請,但須容許申請人有最后機會向法庭書面說明,為何法庭不應在沒有進行口頭聆訊下否決其申請;
6.若上訴許可的申請獲準,上訴法庭可實施案件管理措施,以提高上訴聆訊的效率;
7.將上訴法庭的角色限于復核下級法庭的決定,但上訴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權將上訴視為重審;
8.上訴法庭的角色只限于復核下級法院的決定,這項規則在原訟法庭行使上訴司法管轄權的時候亦適用。
如果進一步概括,新規則對英國民事上訴制度的改革可以歸納為以下三個方面:上訴許可制度、上訴審案件管理、上訴審審理范圍的限制。
1.上訴許可制度(therequirementforleavetoappeal)
所謂上訴許可,指當事人提起上訴需經原審法院或上訴法院審查,獲得許可方可進入上訴程序的制度。目前,德國、日本、巴西等國家都實行了上訴許可制度,而英國新規則確立的上訴許可制度則是目前可以見到的有關這一問題最詳盡、可操作性最強的規定,其成功的實踐向我們展示了上訴許可制度對于民事上訴審程序中貫徹分配正義的訴訟理念的重要意義——與其說上訴許可制度限制了上訴權的使用,毋寧說它是一種起平衡作用的程序裝置。[19]具體說來,英國上訴許可制度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1)上訴許可的提出。根據當事人提起上訴的對象,新規則就上訴許可規定了不同的情形。如果當事人針對郡法院或高等法院的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經上訴審法院或原審法院許可。如果就上訴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的,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作為特例,郡法院或高等法院發出的拘禁令(committalorder)、拒絕簽發人身保護令(refusaltogranthabeascorpus)或依《1989年未成年人法》第25條做出的住宿保障令(secureaccommodationorder),無須獲得上訴許可。而之所以規定這樣的特例,主要是考慮上述三種裁判都影響到當事人的人身自由,因此賦予當事人一種特別的權利。
(2)上訴許可申請的受理。當事人提起上訴許可申請,既可以向原審法院提出,亦可以向上訴通知書(appellant’snotice)載明的上訴審法院提出。如果當事人在審理程序中未以言詞方式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審法院拒絕作出上訴許可申請或駁回上訴許可申請書的,當事人可依新規則第52.3條第2、3款申請上訴審法院作出上訴許可。如上訴人向上訴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的,須以上訴通知書形式提出請求。
(3)上訴許可的理由。根據新規則第52.3條第6款,上訴許可的一般理由包括以下兩項:第一,法官認為當事人提起上訴具有勝訴希望的;[20]第二,具備對上訴進行審理的其他強制性理由。另外,如果當事人提起的是第二次上訴,根據新規則第52.13條第2款,惟有上訴許可申請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則或慣例問題,或者存在第三審法院進行第三審的強制性理由,方得許可第二次上訴。另外,即使當事人提起第二次上訴符合有關的條件,上訴法院仍需要考慮其他因素,比如財力有限的當事人第二次上訴,上訴法院受理是否對其公正;法院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救濟措施等。
(4)上訴許可的審查。根據1999年《接近正義法》第54條第4款,上訴審法院可以不經聽審程序而徑行審查上訴許可審查。如果上訴審法院僅通過書面審查就駁回上訴許可申請,根據新規則第52.3條第4、5款,上訴人有權在通知書送達7日內要求法院通過聽審程序重新審查上訴許可申請。但是如果當事人未申請重新審查的,期間屆滿該決定就具有終局效力。
(5)上訴許可做出時的事項限制。根據新規則第52.3條第7款,上訴審法院在做出許可上訴申請命令的同時,還可以就上訴審的爭點(issue)進行限制。這樣,在其后的上訴審中,法官就可以迅速地駁回當事人就其他爭點進行審理的申請。不過在得到上訴審法院特別許可的情況下,當事人也可以在上訴審中提出其他的爭點,但是這種申請被要求應該盡可能早地在訴訟的初期就告知上訴審法院及被上訴人。
2.上訴審的案件管理(CaseManagement)
作為普通法系民事訴訟的源頭,英國傳統上是一個實行典型對抗制訴訟模式(adversarysystem)的國家。在這種訟模式下,法院不能也不愿承擔調查爭點的職責,而僅僅是充當公平仲裁人的角色,法院以及法官以保障當事人的訴訟自由為已任,而不能對其有所限制。為了追求案件的公正,法官往往并不在意當事人所采用的是否過于繁瑣與耗費。而當事人為了達到在經濟上拖垮對手的目的,往往在包括上訴審的各種環節中濫用對程序的控制,造成訴訟不必要的拖延和費用。可以認為,對抗性訴訟模式與由此產生的訴訟文化成為英國民事司法制度所有弊端的深層次原因。認識到這一點,沃爾夫勛爵主張必須對英國現有的訴訟文化進行重大的變革,法官必須取代當事人對案件的各個階段進行控制,即加強對案件的管理。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只能在法官的管理下才能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實施。[21]為此,新規則第3.1條第2款在明確規定法院案件管理命令的范圍的同時,還特別規定法院為管理案件和推進新規則的基本目標,可以采取其他任何程序步驟或作出其他任何命令。
(1)上訴許可程序中的案件管理
為了避免上訴許可制度的實施使當事人較之從前不采用該制度時承擔更多的訴訟費用,新規則對上訴許可程序規定案件管理規則。首先,為了督促當事人及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根據新規則的訴訟指引(PracticeDirection)第52章第4.6條,當事人申請上訴許可,須通過言詞方式,在作出擬上訴的的裁決之審理程序中提出。如果當事人在審理程序中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下級法院拒絕作出上訴許可,上訴審法院可以無需舉行聽審程序而徑行對上訴許可申請進行審理。在英國的司法實踐中,許多上訴案件是顯無上訴利益(unmeritorious)可言的,當事人尋求上訴救濟其實只是在濫用上訴程序,因此在這些案件中不賦予當事人口頭聽審的權利就直接拒絕其上訴許可申請被認為是正當的。[22]不過,一旦下級法院的拒絕上訴許可的決定是以書面方式作出的,則尋求上訴救濟的當事人有權要求在上訴審法院通過口頭的聽審對其上訴許可申請進行審理。之所以這樣做,英國政府出版的關于新規則的“白皮書”(WhiteBook)解釋說:“這些規定的整體效果要讓每一個在一審程序感到失望的當事人(通過不同的方式)至少在上訴審法院獲得一次簡易的聽審,以使其主要的抱怨能夠通過口頭的方式得到宣泄。”[23]也正因為如此,上訴審法院舉行這樣的聽審程序時,通常有比較嚴格的時間限制,法院可以不要求被上訴人參加,甚至也不需要通知被上訴人有這樣的聽審程序發生。
(2)上訴審理中的案件管理
當法院作出上訴許可,案件進入上訴審程序進行實質審理時,同樣必須對案件進行有效的管理以確保當事人已經為上訴程序的順利進行作了充足的準備,并且將當事人之間的言詞辯論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內。為此,訴訟指引第6.4條規定上訴法院可以向上訴人送達一份上訴問題調查表,要求上訴人向上訴法院提供其為進行上訴審理所準備的各種信息。具體說來,上訴問題調查表須載明的事項包括:(1)如上訴人委托訴訟人的,其律師對上訴審理程序的時間預估(timeestimate);(2)如證據筆錄與上訴相關的,若上訴案卷中沒有證據筆錄的,則確認已做出提交證據筆錄之命令;(3)確認上訴案卷副本已準備就緒,并應可提交上訴法院使用,并保證已按上訴法院要求提出上訴案卷。就上訴案卷而言,可接受程序筆錄之影印件;(4)確認上訴問題調查表及上訴案卷已送達被上訴人,并載明送達日期。
時間預估是上訴問題調查表的核心內容,如上訴人不同意有關時間預估的,根據訴訟指引第6.6條,須在收到上訴問題調查表之日起7日內通知法院。如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述通知書的,則推定其接受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的審理程序時間預估。
“白皮書”在強調上訴聽審中準確時間預估對提高上訴審效率的極端重要性的同時,也認識到要保證這樣的時間預估的準確性是困難的。不過,“盡管存在這樣的困難,對立的法律顧問仍然需要運用他們的經驗努力作出他們的判斷。更為重要的,法律顧問之間要進行必要的交流以確定上訴聽審可能的進程及其時間。如果法律顧問對上訴聽審的時間預估未付出認真的努力,可以認為是拋棄了他們對法庭應擔負的職責。”[24]
(3)上訴判決前的案件管理
當上訴案件經過了實質審理,并且上訴法院已就判決準備就緒時,如果上訴法院希望被告知判決作出之后當事人要尋求的結果性命令(consequentialorders),訴訟指引第15.12條規定上訴法院可以在宣告判決前2個工作日內向上訴人的律師提出書面判決副本,但有一個限制條件:在預定的宣告判決1個小時前,當事人的律師不得將判決內容告知其當事人。因此,在實踐中判決的第一項目皆標明如下字樣:“未經批準的判決:不得復制或在法庭上使用。”英國之所以規定這種制度,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在法院進一步進行合議時讓上訴人的律師能夠就未決的爭點進行有效的準備。因此,一旦當事人沒有委托訴訟人,根據訴訟指引第15.14條,則可與其他當事人的律師一起獲悉判決副本,但在宣告之前判決仍屬保密。
(4)對案件管理決定的上訴
根據訴訟指引第4.4條,當事人可以就當事人的案件管理決定(注意這里的案件管理決定包括了一審案件中法院所做的所有案件管理決定)提出上訴。但為貫徹民事訴訟基本目標,法院只能對大量案件管理決定中的一小部分給予上訴許可。當事人申請法院對案件管理決定做出上訴許可的,法院只能基于如下的因素進行自由裁量:A.有關事項是否足夠重要,以致支出上訴費用為合理;B.上訴的程序法律后果是否比案件管理決定更為重要;C.在開庭審理時或開庭審理后,對有關事項作出決定是否更加便利。
3.上訴審審理范圍的限制——上訴法院的角色定位
根據理論界的一般看法,當今世界各國民事上訴制度可以分為復審制、事后審制與續審制三種模式:復審制是指上訴審法院從頭開始審理,當事人和法院均得重新收集訴訟所需要一切證據,而不論一審法院的裁判正確與否,也不問第一審法院所使用的訴訟資料為何的制度;事后審制是指第二審法院專門以審理第一審法院的判決內容及訴訟程序有無錯誤為目的,僅審查第一審所使用訴訟資料及當事人的主張,而不使當事人在第二審中再提出新的事實與證據的一種制度;續審制則是指第二審法院續行第一審程序,審理時不僅承續第一審程序的全部訴訟資料,當事人還可提出新的證據支持其主張。
英國民事上訴的傳統模式,根據成文法的規定,似乎可以認為采用的是復審制。因為根據《最高法院規則》O59r3(1)的規定,上訴法院處理上訴,以重新聽審的方式進行。“這就是說,上訴法院與過去的普通法法院不同,現在不像過去那樣限于認為原審理有缺陷時,才命令進行新的審理(newtrial)。如果自從原來的聽審之時起,當事人的權利由于具有追溯既往效力的立法的制定而受其影響,或者案件事實方面發生重大的改變,上訴法院應該考慮這些新的情形。”此外,按照《最高法院規則》O59r10(2),當事人在上訴審中可提出關于事實問題的新的證據,這些新的證據通常包括“自從審理之后發生的事實”與“關于非接著發生的事實”兩大類。[25]
必須指出的是,在英國的判例法上,上訴審中提出新證據的做法逐漸受到限制,其中最具代表性是通過1954年的LaddvMarshall案所形成的“LaddvMarshall規則”。根據該規則,在上訴審中,只有當新證據屬于下列情形時才可以被接受:(a)在下級法院的聽審中雖經合理的努力仍難以獲得;(b)將很有可能對案件產生重大的影響;(c)具有明顯的可信性。這樣做的目的主要是督促當事人在一審中就盡可能地提出證據,而避免有意將爭點留到上訴審,以期獲得證據突襲的效果。
在對英國民事司法改革具有決定性意義的《接近正義》最終報告中,沃爾夫勛爵將上訴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能的模式區分為以下三種情形:[26](a)完全的重新聽審(completerehearing)。這意味著整個案件將被重新聽審(即便這并非應一審案件的原告,而是應上訴人的要求)。上訴法院將不受下級法院行使裁量權的約束。一旦二審審理開始,口頭證據將被重新審理。事實上,這與其說是上訴不如說是第二次的聽審。(b)重新聽審(rehearing)。這種模式已經在《最高法院規則》Order59,rule3(1)中得到了使用,也就是說上訴審理的范圍受到上訴人請求的約束,所有證據的提出與案件的審理可以通過書面的方式進行審查,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判決以撤銷下級法院的判決。但是口頭證據將不會被聽審并且僅在有限的情況下當事人才可以提出新的證據。(c)對裁判的審查(reviewofthedecision)。如果認為裁判確有錯誤,將發回下級法院進行重新的審理,它更接近于司法審查或民事案件的“廢棄案件程序”(cassation)。”
現在,隨著新規則的生效,我們不難發現立法者已經明確地將英國所有法院在審理上訴案件時的角色定位明確地指向了上述的第三種選擇,也就是說盡管法院亦擁有重新審理上訴案件的自由裁量權,但原則上上訴審將被限定在對下級法院裁判的審查上。作為此論點最好的論據,新規則第52.11條規定:“(1)任何的上訴皆限于對下級法院裁判進行審查,除非——(a)有關訴訟指引就特定類型的上訴作出特別規定;[27]或(b)法院認為,在自然人上訴的情況下,重新舉行聽審符合司法利益的。(2)除另有指令外,上訴審法院不接受——(a)言詞證據;或(b)在下級法院未提出的證據。(3)下級法院的裁判具有如下情形的,上訴審法院應支持上訴——(a)確有錯誤;或者(b)在下級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中,因存在嚴重的程序違法或其他違法,而導致裁判不公的。(4)上訴審法院基于證據,如認為適當時,可進行事實推定。(5)在對上訴的審理程序中,當事人不得依賴上訴通知書中未載明的事項,但上訴審法院許可的除外。”這里所謂的“嚴重程序違法”,通常是指存在錯誤引導陪審員、不當地認可證據或未對正當的證據予以采納等情形。[28]而上訴審在進行事實推定時,既可以基于一審中所提出的文書,也可以基于下級法院的法官所認定的事實。[29]
新規則對民事上訴審理范圍的限制一方面使上訴審模式出現由復審制(如果可以這樣認為的話)向續審制的轉變,另一方面更以成文法的形式認可與發展了“LaddvMarshall規則”,事實上在某種程度上這種上訴模式已經接近事后審。英國在民事上訴模式上這種改變是如此深遠,以至于“白皮書”的編輯者認為,“引述任何以前規則的權威性做法也不可能幫助法院解決在適用訴訟指引第52.11條可能出現的各種問題。”[30]根據2002年8月英國大法官辦公廳發表的《進一步調查:民事司法改革的持續評估》的說明,這種改革最直接的影響,是使民事上訴案件急劇地減少了。[31]
五、結語
“對于發展中國家的法律改革,比較法研究是極有用的。通過比較法研究可以刺激本國法律秩序的不斷的批判,這種批判對本國法的發展所做的貢獻比局限在本國之內進行的‘教條式的議論’要大得多。”[32]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國的司法改革在立足本國國情、重視本土資源的同時,還應當借鑒外國司法改革的經驗教訓。如果僅僅局限于對本國司法制度的考察,我國的司法改革將很難取得突破性的進展。
考察英國民事上訴制度的改革,我們清晰地看到一種“從理念到規則”的進程,即在全面審視與深刻反思本國民事上訴制度之缺陷的基礎上,根據本國國情設定改革的目標與原則,并在該目標和原則的指引下逐漸展開具體的規則設計。其中引人深思的一點經驗是,英國所確立的民事上訴制度改革目標和原則,并不囿于上訴制度本身,而是蘊涵著該國民事司法改革的整體理念,從而使上訴規則的設計能夠與民事訴訟的其他制度相互協調與配合。把握這樣一種改革進程,不僅有助于我們深刻理解英國民事上訴改革措施的原因并進行理智的借鑒或移植,同時也在無形中為我國民事上訴制度的重構昭示著一種進路。
(作者系廈門大學法學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學博士研究生,通訊地址:361005福建省廈門市廈門大學法學院
注釋:
[1]一般認為,上訴審制度的功能包括吸收不滿、糾正事實錯誤、促進法律適用的統一以及鞏固司法體系的合法性等。參見[美]羅杰•科特威爾著,張文顯等譯:《法律社會學導論》,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69~271頁。
[2]這種矛盾根據英國學者StuartSime的解釋,是在鼓勵判決的終局性與糾正判決的錯誤之間求得平衡(balancebetweenencouragingfinalityandcorrectingmistakes)。參見StuartSime,APracticalApproachtoCivilProcedure,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489.
[3]近年來,在各種報刊上經常可以看到這方面的報道。例如:《三級法院,四個判決,八年官司,一張白紙》,載《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兩審終審制:無法終審的現實》,載《中國律師》1999年第10期;《訴訟七年還在二審,如此延宕談何效率》,載《法制日報》2001年3月24日。
[4]參見陳桂明:《我國民事上訴審制度之檢討與重構》,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4期;張家慧:《改革與完善我國現行民事上訴制度探析》,載《現代法學》2000年第1期;楊榮新、喬欣:《重構我國民事訴訟審級制度的探討》,載《中國法學》2001年第5期;傅郁林:《審級制度的建構原理——從民事程序視角的比較分析》,載《中國社會科學》2002年第4期。
[5]沈達明編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98-600頁。
[6]參見齊樹潔:《接近正義:英國民事司法改革述評》,載《人民法院報》2001年9月12日。
[7]有關英國法院體系的具體論述,參見齊樹潔主編:《英國證據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頁。
[8]徐昕著:《英國民事訴訟與民事司法改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367頁。
[9]TerenceIngman,TheEnglishLegalProcess,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19.
[10]FamilyProceedingRules1991,SI1991,No.1247,r8.2
[11]參見何勤華主編:《英國法律發達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8頁。
②AppellateJurisdictionAct1876,S.6.
[12]徐昕著:《英國民事訴訟與民事司法改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頁。
[13]TerenceIngman,TheEnglishLegalProcess,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96.
[14]CatherineElliot&FrancesQuinn,EnglishLegalSystem,PearsonEducationLimited,2000,p376.
[15]沃爾夫勛爵在其《接近正義》(AccesstoJustice)的中期報告中指出,民事司法制度應具備的原則包括確保訴訟結果的公正性與公平性、以合理的速度審理案件、訴訟程序為當事人所理解、節約司法資源與組織案件的管理等。具體內容可參見齊樹潔主編:《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52頁。
[16]參見徐昕:《英國民事訴訟與民事司法改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64-365頁。
[17]CivilJusticeReform:InterimReportandConsultationPaper,HKSAR,2002civiljustice.gov.hk/civiljustice(2002年9月9日)
[18]王建源:《論民事上訴制度之重構——以上訴權為中心》,全國法院系統第十四屆學術研討會論文(2002年)。有關英國分配正義哲學的論述,參見齊樹潔主編:《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6~48頁。
[19]所謂“具有勝訴希望”,根據沃爾夫勛爵(LordWoolf)的解釋,要求這種希望是現實的(realistic),而不是空想的(fanciful)。SeeSwainvHillman[1999]CPLR779.
[20]AccesstoJustice—FinalReport,Chap1,para3.
[21]CivilJusticeReform:InterimReportandConsultationPaper,HKSAR2002civiljustice.gov.hk/civiljustice(2002年9月9日)
[22]WhiteBook52.3.8
[23]WhiteBook52.3.32.
[24]沈達明編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05-606頁。
[25]WFR,p161,§32.
[26]根據訴訟指引第52章第9.1條,如對行政官員、其他人士或機構作出的裁決提起上訴的,且行政官員、其他人士或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則對上訴的審理應重新舉行聽審程序:(1)作出有關裁決未舉行聽審程序的;(2)舉行審理程序并作出有關裁決,但所適用的程序未考慮有關的證據的。
[27]TanfernLtdvCameron—MacDonald[2000]1WLR1311.
[28]TheMouna[1991]2Lloyd’sRep221.
醉酒的發展決定于酒精在血液中的濃度。當血液中酒精的濃度達到0.05%時,出現微醉,感到心情舒暢、妙語趣談、詩興發作,但這時眼和手指的協調動作受到影響;如果繼續飲酒,血液中酒精的濃度升至0.1%以上時,表現為舉止輕浮、情緒不穩、激惹易怒、不聽勸阻、感覺遲鈍、步態蹣跚、這是急性酒精中毒的典型表現;血液中酒精的濃度升到0.2%以上時,平時被抑制的欲望和潛藏的積怨都發泄出來,表現為出言不遜、借題發揮、行為粗暴、滋事肇禍;如果繼續飲酒,血液中酒精的濃度達到0.3%以上時,表現為說話含糊不清、嘔吐狼藉、爛醉如泥;當血液中酒精的濃度升至0.4%以上時,則出現全身麻痹、進入昏迷狀態;當血液中酒精的濃度升至0.5%以上時,可直接致死。當然并不是每個醉酒者發展過程都會如此界限分明的一步一步進行,癥狀的強度如何,還取決于個體對酒精的耐受性。
2診斷
飲酒史結合臨床表現如急性中毒的中樞神經抑制癥狀,呼氣酒味、戒斷綜合征的精神癥狀和癲癇發作,慢性中毒的營養不良和腦病等,以及血清或呼出氣中乙醇濃度測定等可以作出診斷。實驗室檢查(血常規、尿常規、大便常規,肝功能、腎功能,電解質及無機元素檢測,心血管檢查,腦電圖、肌電圖,胃腸疾病其他特殊檢查,CT檢查):(1)血清乙醇濃度:急性中毒時呼氣中乙醇濃度與血清乙醇濃度相當。(2)動脈血氣分析:急性中毒時可見輕度代謝性酸中毒。(3)血清電解質濃度:急慢性酒精中毒時可見低血鉀、低血鎂和低血鈣。(4)血清葡萄糖濃度:急性酒精中毒時可見低血糖癥。(5)肝功能檢查:慢性肝病時可見肝功能異常。(6)心電圖檢查:可見心律失常如心肌損害。鑒別診斷包括:(1)急性中毒:主要與引起昏迷的疾病相鑒別,如鎮靜催眠藥中毒,一氧化碳中毒、腦血管意外,顱腦外傷等。(2)戒斷綜合征:主要與精神病、癲癇、窒息性氣體中毒、低血糖癥等相鑒別。(3)慢性中毒:智能障礙和人格改變應與其他原因引起的癡呆鑒別,肝病、心肌病、貧血、周圍神經病也應與其他原因的有關疾病相鑒別。
3治療
首先用納洛酮(0.8~2.0mg)促醒。必要時可以吸氧。其次給予10%GS500ml+10%KCl10ml+VitC3.0g快速靜點。第三,常規應用保護胃黏膜藥物。第四,適當補液,對于嘔吐患者補液量要大一點。注意電解質情況。酒精中毒不采取洗胃措施,因醉酒、應激本身對胃黏膜有一定程度的損傷,可引起急性胃黏膜病變,嚴重的可引起穿孔。患者自行嘔吐則可,不嘔吐,經上法調治很快會好轉。但要注意誤吸情況的發生及尿潴留情況。
4護理措施
4.1催吐直接刺激患者咽部進行催吐,使胃內容物嘔出,減少乙醇的吸收。已有嘔吐者可不用。
4.2保持呼吸道通暢患者飲酒后有不同程度的惡心、嘔吐、意識障礙。應取平臥位頭偏向一側,及時清除嘔吐物及呼吸道分泌物,防止窒息。要觀察嘔吐物的量和性狀,分辨有無胃黏膜損傷情況。特別是飲紅酒的要注意鑒別,必要時留嘔吐物標本送檢。
4.3嚴密觀察病情對神志不清者要細心觀察意識狀態、瞳孔及生命體征的變化,并做好記錄。特別是有外傷史的患者,要加強意識,瞳孔的觀察,必要時行顱腦CT檢查。
4.4按醫囑盡快使用納洛酮納洛酮為純阿片受體拮抗劑,是一種安全性高,不良反應小的藥物,可使血中酒精含量明顯下降,使患者快速清醒。應注意患者應用納洛酮后清醒的時間,若超過平均清醒時間或用后昏迷程度加深,要追問病史,是否存在其他情況(如顱內血腫等)及時對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