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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抵押貸款發放銀行來講,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具有如下益處:首先按揭證券化實質是把資本市場上的資金引入住房抵押貸款一級市場,它拓寬了抵押貸款資金的來源.其次,通過抵押貸款證券化,把抵押貸款業務從銀行的資產負債表內移到表外,變表內業務為表外業務,就可脫離國際清算銀行對資本充足率的限制。再次,長達20-30年的按揭貸款,對于按揭貸款發放銀行來說,回收周期時間跨度很大,但通過證券化,銀行及時把長期抵押貸款資產在資本市場拋售兌現,或自己持有變現能力很強的抵押債券,可以增強抵押貸款的流動性.最后,當抵押貸款資產被證券化后,原來集中由一家(或少數)銀行持有的抵押貸款資產,變為資本市場上很多投資人持有抵押債券,這樣就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抵押貸款風險。①對購房人(借款人)來說,住房按揭貸款證券化的益處為:1、由于銀行受到抵押貸款資金來源不足、資本充足率、短期資金存款與長期資金貸放從而導致流動性風險的制約,因此在提供按揭貸款時條件都非常苛刻,如嚴格限定借款人資格、盡量縮短貸款期限、減少按揭成數等。這就加大了購房人買房的難度,抑制了他們的購房意愿,同時也制約了房地產業的發展。而住房按揭貸款證券化則可擺脫這些限制。2、住房按揭貸款證券市場的建立有助于降低按揭貸款利率,減輕了購房人的還款利息負擔。
對投資者來說,證券化的益處對投資者來說,轉讓手續的簡化,使得交易更為便利。以一般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雖非絕對不可轉讓,但此種轉讓一方面須辦理債權讓與的手續,如訂立契約、交付債權證書及通知債務人等,另一方面也須辦理抵押權移轉手續,如辦理登記等,如此復雜的程序,往往使投資者望而卻步,不敢問津。而依發行抵押證券的方式予以轉讓,則此等缺點盡可克服,因證券乃抵押權及被擔保債權的化體,只須背書及交付證券,即生轉讓的效力,其手續可謂異常簡化。
住房按揭證券化對于完善中國資本市場的證券供給結構,培育和壯大機構投資者的投資力量非常有利。住房按揭貸款證券化為我國證券市場增添了新的證券品種,有助于完善和豐富證券投資品種,優化證券市場供給結構。住房按揭貸款既不同于股票的高風險和高收益,也不同于政府債券的低風險和低收益。與公司債券相比,它的風險比后者要小,但收益和信用評級卻要高一些,所以,按揭貸款證券內含的這種較優化的風險和收益組合,無疑對成長中的中國機構投資者和散戶投資者是十分有吸引力的。
中國按揭證券化的問題及解決辦法
按揭證券化是大勢所趨,然而從1992年海南發行地產投資券融資到今天已有十個年頭,我們舉步維艱。良好的經濟環境,住房一級抵押市場的雛形,初具規模的證券市場體系和房地產體系以及相對健全的法律都是我們實現按揭證券化的優勢所在。但是,在這條道路上也有著重重的障礙。
(一)實行住房按揭貸款證券化風險障礙。未實行證券化時,風險主要集中于商業銀行等按揭貸款發放者行業內部;而證券化的目的之一在于可以把這種風險分散到資本市場,化解風險。但證券化的風險分散化猶如一柄雙刃劍,當由于地區性的或局部性的經濟失衡發生時,大量借款人因失業等原因無力償還按揭貸款,風險就會隨著證券化而擴散到整個資本市場上,進而傳播到整個經濟系統。雖然這種系統風險發生的前提是概率較小的局部經濟失衡發生,但從按揭貸款證券市場的建立來看,它自身不能抵御這種風險。
(二)實行住房按揭貸款證券化在法律、法規上的障礙
1.《民法通則》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轉讓時應當通知債務人”。如此一來,銀行一一通知數以萬計貸款者的難度暫且不說,通知的巨額成本也姑且不論,只要貸款者一不愿意,辛苦和巨額成本都將付諸東流。《信托法》規定銀行不能從事信托經營行為;然而,在住房貸款證券化過程中,相關當事人與銀行利用契約來完成相應信托功能是必不可少的。2、當借款人由于各種原因不能償還貸款時,貸款人(按揭權人)處置抵押房屋有許多困難(雖然中國人民銀行頒布實施的《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本息的,貸款人有權依法處理其抵押物或質物,或由保證人承擔償還本息的連帶責任。”。第三十一條規定:“借款人在還款期間內死亡、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后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或其法定人、受遺贈人拒絕履行借款合同的,貸款人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處分抵押物或質物。”。但事實上,包括擔保法在內的有關抵押物處置的法律、法規,沒有關于處置抵押物的法律程序和如何安置居住在抵押房屋中的居民的處理規定,因此,客觀上造成貸款人在借款人不還款時,難以處置抵押物和實現債權。這使得抵押成為有名無實的擔保,增加了按揭貸款風險,這不利于以按揭貸款為基礎發行的證券的信用級別提升。因此有學者提議,建立符合中國國情的與個人住房按揭貸款相關的《強制搬遷法》。3、如果進行住房按揭貸款證券化,我國對投資者范圍方面尚存在較多限制。目前政府由于擔心作為債務人的企業違約給機構投資者帶來風險,故禁止主要機構投資者-養老金、共同基金、保險公司購買企業債
券,這是不利于住房按揭貸款證券化實踐的。4、住房按揭貸款證券化涉及到一系列稅收和會計處理方面特別的要求,而這些在現行的有關政策和法律中均是空白。
(三)利率問題是無法繞開的大障礙。一方面,住房公積金貸款和商業性住房貸款實行的不同利率在證券化時難以統一;另一方面,使先行者尷尬的是先期的嘗試注定了難以盈利。2000年時,10年期住房按揭貸款利率為5.58%,同期國債利率為4.72%,利差空間僅為0.86%,而且這是不考慮其他成本的計算。再加上發行證券的其他費用,使銀行無力克盈。
筆者認為,要想解決住房按揭貸款證券化在我國所遇到的困難,需要在以下幾個方面做出努力:
健全法制環境現有法律體系無疑是實施住房貸款證券化的阻礙。時下當務之急是著手構筑資產證券化所需要的法律框架,并研究制定相關法律法規,彌補證券監管體制的缺陷及解決相關操作過程中存在的種種困難。同時,結合資產證券化的特性,在我國現行會計和稅收法制的基礎上,制定具體的適用制度,確保住房貸款證券化在規范化、法制化的良性軌道上順利實施。
構建信用評估體系獨立、客觀、公正的信用評估是住房貸款證券化成敗的關鍵。由于住房貸款證券化會以打包形式進行,且標的比較大,也可能把不同地域的房屋組合在一起。因此,在缺乏有影響力的獨立資產評估機構的情況下,對地價、地面建筑質地的評估顯然有一定的技術難度。同時,我國也缺乏對個人償債能力的評估機構,為銀行在開展住房貸款業務過程中埋下風險“地雷”。因此,當前亟待進一步加快住房貸款保險市場和擔保制度的建設,規范信用評估行為,完善資產評估及個人信用認證的標準體系,從而提高國內信用評估機構的素質和水平,最終防范金融風險。
(二)執法方面一是法治觀念弱,粗暴執法。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計劃生育是國策,怎么干都有理;計生工作任務重、時間緊,而計生法規條條框框太多,按照法律程序辦事太繁瑣、太慢,削弱了工作力度。雖然人口計生法制建設進程中,拆屋下瓦,牽豬趕牛的現象是早已杜絕,但程序違法、程序不公開也是一種粗暴。二是法治觀念強,法治能力弱。違法生育必須征收社會撫養費,這是法律的規定,無可非議。但在執法實踐中,執法人員固執的認為家庭作為社會基本單位,這個違法生育子女不論是與何人所生,都屬于家庭成員,作為家庭主角的妻與夫都應受到處理。但此種情形,如果只處理夫妻一方,就會造成違法生育另一對象借此逃避處理。這種法治觀念強而法治能力欠缺的現狀違背了法律的立法本意,同時也使得法律的公信力大打折扣。三是政策隨意性大對執法帶來挑戰。如根據《人口法》的規定: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于是有很多的地方出臺對農村雙女戶和獨女戶在中考、高考時給予加分錄取的政策。此規定是增加婦女受教育的機會的舉措,同時也體現了社會對女孩的關愛。但此政策以戶籍為前提,將非農戶籍的女孩排斥在外。高中階段的教育是非義務教育,戶籍并不決定孩子受教育的學校和享受教育資源的不一樣,農村戶籍的和非農戶籍的基本上是混雜在一起上學,享受一樣的教育資源。因此,以戶籍為杠桿來關愛農村雙女戶和獨女戶對非農戶籍的女孩極不公平,既無法體現對女孩的關愛溫情,更容易造成社會矛盾的激發。
(三)司法方面一是司法不公。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過程中,由于把握不住特殊時效的規定而造成不公正判決或裁定的現象時而發生。特別是在征收社會撫養費和實施行政處罰時候,執法人員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如果執法人員不公秉公執法,不公正的結果顯而易見。有的基層法院在審查社會撫養費征收非訴行政案件申請強制執行時,裁定執行的要求在各地也不一致,有的地方干部在征收撫養費上拍腦袋給違法當事人減免,把自己的個人標準和價值凌駕于法律之上,關系案、人情案屢見不鮮,造成不良影響。二是行政案件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效果不盡如人意。部分執法人員法治觀念淡薄,嫌法律程序、執法文書填寫麻煩,同時排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即使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由于歷史遺留問題多,矛盾大,百姓不配合執法也造成法院無法順利實施強制執行。此外,有的法院認為如征收社會撫養費是計劃生育部門自己的事情,對受理的強制執行案件積極性也不高。三是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現象普遍存在。人口計生法律法規涉及基本人權,因此運用法律者應吃透法律要義,特別是在法律適用上更要理解實體法和程序法之間、法律法規之間關系而正確適用條文。但實踐中,有的地方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行政程序的理解不深不透,影響法律的真正執行。
(四)守法方面一是群眾的生育觀念沒有得到根本轉變。現階段,群眾的生育觀念與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要求仍然存在很大差距,“不孝有三,無后為大”、重男輕女、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依然蔓延,歧視、虐待、溺棄女嬰等現象屢禁不止。二是計生工作人員觀念仍有待提高。當前,隨著社會的進步,群眾的法律意識、維權意識不斷提高,計生工作人員的工作方法與新形勢、新的情況不相適應。實踐中出現民告官的強化與行政管理機制弱化的對比,這給計劃生育管理增加了新的難度,產生了新的阻力,提出了新的挑戰。
二、提高恩施州計劃生育依法行政水平的對策思考
(一)完善法律法規無論是國家層面還是地方自治法規,都要做好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制度與相關法律內容上的銜接。做好計劃生育地方立法與國家立法的配套工作。修改完善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修改《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堵塞法律漏洞。建立健全流動人口管理服務相關法律法規。如《流動人口權益保障法》,依法明確流動人口的各項權利和義務,明確相關部門的管理服務職責。同時,還要完善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建立全國基本統一的管理規范,妥善解決部門立法和地方立法就同一事項作出不同規定的問題。
(二)健全執法機制一是積極探索新的執法機制。加強部門聯動執法,保障非訴行政案件順利審查和訴訟復議案件順利審理。充分利用互聯網強化計劃生育執法手段。依托互聯網將公民履行計劃生育法律責任和法律義務的情況納入公民個人誠信檔案,明確規定任何經濟社會組織與所有金融機構都有責任和義務代扣代繳社會撫養費。二是改革流動人口管理體制,理順管理秩序。建立政府牽頭、相關部門參與的流動人口綜合管理機制。健全流動人口管理服務機構。將流入人口女入流入地人口總數,合理設置管理服務機構。三是完善計劃生育利益導向機制,引導群眾轉變婚育觀念。通過利益導向機制的建立和實施,消除獨生子女戶和雙女結扎戶家庭的后顧之憂,使之懂得養老不是單純依靠兒子和女兒,還可以依靠社會的力量,逐步形成家庭撫養孩子---孩子回報社會---社會贍養老人的良性循環。
(一)基礎資產終止確認出于增加流動性、進行完全的破產風險隔離、減少風險資產占用等目的,發起人可能將與信貸資產相關的所有風險和報酬進行轉移,將其現金流權利所依附的所有權全部轉移給特殊目的實體,從而在實質上形成基礎資產的真實銷售,將基礎資產在表內終止確認。由于風險和報酬已全部轉移,不滿足控制的“權力”、“可變報酬”、“權力影響可變報酬的程度”三要素條件,自然不需并表。
(二)基礎資產不出表風險自留行為的規定出臺后,在設計資產支持證券的結構時,尤其對于過手型的支付方式,通常將其交易結構按照基礎資產信用風險分為優先檔和次級檔,發起人需要持有不低于全部發行規模的5%,同時持有最低檔次的比例不低于最低檔規模的5%。為保證發行順利,在設計結構時,發起人有時會提高自持比例。假設,優先檔、次級檔比例為1:1,如果自持比例為全部發行規模的50%,即持有全部次級檔,此時,基礎資產的信用風險可能幾乎全部留置在次級檔,發起人保留了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基礎資產不應出表。
(三)既沒有轉移也沒有保留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需考慮發起人對特殊目的實體是否擁有控制權如果發起人既沒有轉移也沒有保留基礎資產所有權上的風險和報酬,但是保留了對基礎資產的控制權,在這種情況下,發起人需在報表日將特殊目的實體的相應資產和負債并入合并資產負債表。例如,發起人自持最低檔比例為最低檔規模的5%時,則首先需要對資產所有權上風險和收益的轉移程度進行量化評估。如果發起人既沒有轉移、也沒有保留資產所有權上的風險和收益,則需要繼續判斷其是否控制特殊目的實體。此時需要運用IFRS10合并財務報表準則中的控制三要素,即權力、可變報酬、權力影響可變報酬的程度。如果發起人控制特殊目的實體,則需要確認繼續涉入資產和繼續涉入負債,并在編制合并報表時,將特殊目的實體納入并表范圍。如果發起人不控制特殊目的實體,則將基礎資產從表內轉出,并確認轉移事項中產生的權利和義務所對應的資產和負債,不需并表。
二、資產證券化投資方的會計問題分析
當銀行將資金投向其他金融機構的資產支持證券時,在會計處理上,銀行首先面臨的問題是將投資成本按照金融工具準則計入相關的投資類科目,但是投資方仍然面臨著是否需要合并特殊目的實體的問題。例如,特殊目的實體的優先級分層為80%優先級,20%劣后級,銀行投資了全部的劣后級,由于銀行承擔了幾乎全部的風險,則需要將特殊目的實體進行并表。四、對設計資產證券化以及其他結構化產品的啟示《IFRS10:合并財務報表》對銀行資產證券化和其他結構化主體產生重要影響,會限制某些以出表為目的的業務設計,同時也可能將原來沒有納入合并范圍的結構化主體進行并表處理。銀監會于2014年8月的《商業銀行并表管理及監管指引(修訂征求意見稿)》,以替代原有的《銀行并表監管指引(試行)》的通知(銀監發[2008]5號),試圖將并表監管思維滲入銀行內部管理。銀行在設計結構化產品時,應該關注如下問題:
(一)需要關注有控制權的條款銀行在設計相關的結構化項目時,需同時考慮出表和并表問題。資產在形式上的轉出,并不一定滿足經濟實質上的出表條件,因此,在設計產品時需要首先評估出表條件。同時,如果發起人仍然保留對結構化主體的控制權,結構化主體中全部的資產和負債都需要進行合并。因此,在設計合同條款時,應特別關注對結構化主體有控制權的條款,如持有劣后級比例、投票權、決定投資方向等。
美國證券法(注:美國的證券活動受到聯邦立法和所屬各州“藍天法”(blueskylaws)的監管,由于各州立法的不一,本文主要探討聯邦立法層面的問題。美國聯邦證券法體系主要由7項立法組成,包括《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業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約法》、《1940年投資公司法》、《1940年投資顧問法》和《1970年證券投資者保護法》。)對資產證券化的規范
1929年經濟危機過后,美國政府一改對證券市場自由放任的態度而實行國家積極干預的政策,貫徹保護投資者的核心準則,建立起內容豐富、規范完整的證券法體系,并借助證券市場最高監管機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充分的執法權力和具有造法功能的法院務實的司法操作,確保證券法體系的市場經濟導向,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
美國沒有專門規范資產證券化的立法,而是通過現存的證券法律制度對它進行證券法層面的調整,其主要問題集中于:ABS是否屬于證券法中所定義的“證券”;發行ABS的SPV其性質如何,應具備怎樣的條件和如何進行監管;對ABS的發行與交易,應如何進行規范。限于篇幅,本文主要選取《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和《1940年投資公司法》為討論對象。筆者認為,至少在以下幾個方面,美國證券法實現了對資產證券化的有效調整:
一、確認ABS的“證券”屬性,將資產證券化活動納入證券法監管范疇
資產證券化主要有轉遞結構(pass-throughstructure)和轉付結構(pay-throughstructure)兩種基本結構。(注:在轉遞結構中,資產原始權益人(發起人)以委托人身份將資產信托給受托人,取得相應的受益權證銷售給投資者,投資者由此獲得對信托資產的所有者權益,按月收取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受益權證利益的實現取決于資產的表現而與發起人和受托人無涉;在轉付結構中,資產原始權益人將資產轉讓給SPV,由其發行以資產收益為限償債的債券銷售給投資者,投資者按照證券標明的條件收取資產產生的收益,對發起人和SPV沒有債務追索權。)通常轉遞證券主要以受益權證(certificatesofbeneficialinterest)的形式出現,一般認為這種受益權證代表持券人對證券化資產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權益而歸屬于股權類證券;而轉付證券主要以債券的形式出現,一般認為這種債券代表持券人對證券化資產的一項債權而歸屬于債權類證券。此外,資產證券化運用的證券工具還包括優先股(屬于股權類證券)和商業票據。
資產證券化由于使用證券載體而必然牽涉廣大的投資者,再加上其精巧復雜的融資結構也給投資者帶來判斷ABS價值、評估相應風險和預防可能損害方面的困難,因此有必要將資產證券化活動納入證券法的監管范疇。但ABS與發行人信用脫鉤,完全倚重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償付證券權益的特性,又使它顯著地區別于通常意義上的證券。在美國,并不因為一項投資工具使用了證券一詞,就當然認為屬于證券法中的“證券”,其性質的判斷,取決于相關經濟實質的分析。
美國法關于“證券”的定義體現于多部證券立法當中,尤以《1933年證券法》的規定(第2章a款第1項)最為典型。按照這個寬泛的證券定義(注:有關《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條文,可參見卞耀武主編、王宏譯:《美國證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一般很容易將債權類ABS歸入“證券”范疇,但股權類和票據類ABS卻難以對號入座。這是因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75年的Forman案中確認股票應具有按一定比例分享紅利和享有投票權并承擔責任的傳統特征(ABS與發行人的經營管理無關);而法院長期以來認為由住房抵押貸款、應收款以及其他商業資產擔保的票據不應被認為是“證券”,而各個巡回法院適用不同的檢驗標準來判斷哪種票據不屬于“證券”。對此,美國法院運用了聯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SECV.W.J.HoweyCo.案中提出的“荷威檢驗”規則(Howeytestrule),不直接將股權類ABS定性為股票而使其成為同屬于“證券”形式之一的“投資合同”;而票據類ABS,由于1990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采用了一項規則,認為只有與司法認可的例外種類的票據有著“強有力的家族聯系”(strongfamilyresemblance)的票據才不應當被認為是“證券”,因此減少了在性質認定上的不統一和不確定。事實上,越來越多的司法實踐已趨于將ABS認定屬于證券法所規范的“證券”以保護投資者的利益,這奠定了監管ABS的法律基礎。
二、修改SPV的“投資公司”定性,簡化相應的監管要求
SPV是資產證券化中創設的專門用于購買、持有、管理證券化資產并發行ABS的載體。按照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3章a款第1~3項關于“投資公司”范疇的規定,符合(1)主要從事或者擬主要從事證券投資、再投資或證券交易;(2)從事或擬從事發行分期付款型面值證券(face-amountcertificates)業務,或已從事這樣的業務并持有這樣未受清償的證券;或(3)從事或擬從事證券投資,再投資,所有、持有或交易證券的業務,并且所擁有或擬獲得的投資性證券(investmentsecurities)的價值超過其總資產(不包括政府證券和現金項目)40%的發行人,就是所謂的“投資公司”,要受到該法嚴格的監管。以此為標準,一方面《1940年投資公司法》中“證券”的定義較《1933年證券法》的定義來得寬泛,SPV所購買的資產大多被認定屬于“證券”的范疇;另一方面,《1940年投資公司法》規定僅持有“證券”就符合“投資公司”的條件,而SPV向發起人購入并為自己所持有的資產往往遠遠超過其自有資產的40%,因此SPV通常被定性為投資公司。
《1940年投資公司法》是為保護投資者利益,防止投資公司濫用經營管理權限而制定的,它對投資公司的監管極其復雜與嚴格。被定性為投資公司的SPV,不僅要向SEC提交一份包含發行人詳細信息、投資目標和投資政策等內容的注冊報告書(registrationstatement)和承擔后續的持續報告與披露義務,還要接受對發行人經營活動和資本充足率、會計實踐和財務報告的正確合法性、廣告和銷售活動等諸多方面的監管。(注:MichaelR.Pfeifer,LegalPerspectivesonDisclosurelssuesforCMBSInvestors,inFrankJ.Fabozzi&DavidP.Jacobed.,theHandbookofCommercialMortgage-backedSecurities,FrankJ.FabozziAssociates,1997,p.375.)與傳統發行證券的公司不同,SPV只不過是專門用于證券化操作的載體。由于以所購入的資產為擔保發行ABS并僅限于該項業務,SPV一般僅有很少的自有資本,沒有專門的董事會成員,股東結構簡單,較少甚至沒有自己的雇員,常被稱為“空殼公司”。因此,要SPV遵從《1940年投資公司法》的監管要求,則必然會大大地阻礙證券化的操作。盡管該法中有一些法定的豁免規定,但并非專為資產證券化量身訂做的立法背景,只能帶來適用上的極度有限性;而向SEC尋求個案的豁免,由于需耗時數月,并且可能被要求提前公布證券化操作的信息和在豁免之時施與其他限制,而只能作為下策之選。總體看來,對SPV監管的適度松綁,只能倚重于立法的變革。
注意到立法滯后給經濟發展帶來的障礙后,SEC在1990年公告,尋求對投資公司監管的改革意見,其要點之一就是,《1940年投資公司法》是否以及應在多大程度上對“資產擔保安排”(asset-backedarrangements)進行監管。公告以后,不少組織機構反饋了意見,其中包括紐約結算中心(theNewYorkClearingHouse)和美國律師協會(ABA),它們都主張對資產證券化予以特殊的考慮。(注:JosephC.Shenker&AnthonyJ.Colletta,AssetSecuritization:Evolution,CurrentlssuesandNewFrontiers,TexasLawReview,Vol.69,May1991,p.1412,p.1413,n231.)基于如上調查,SEC在1992年11月頒布了專門針對結構融資(資產證券化屬于其中的一種)的規則3a-7。按此規則,如果符合特定的條件,SPV將不再被界定為投資公司,而不管其資產的類型如何。這些特定的條件包括:(1)所發行的是固定收入證券或者是權益償付主要來自于金融資產產生的現金流的其他證券;(2)固定收入證券在其銷售時獲得了至少一家全國公認的評級機構的四個最高評級中的一個(即投資級以上);(3)除少數例外,發行人持有金融資產直至到期;(4)將那些融資運營中暫時不需要的資產、現金流和其他財產都存入一個獨立的賬戶,而該賬戶由一個獨立的受托人管理。這一規則的出臺,解決了SPV的后顧之憂,大大地繁榮了資產證券化經濟,事實上這也印證了SEC當初設定規則3a-7的意圖:承認已登記的投資公司與結構融資在結構和運營上的區別,并理順當前市場自身的要求出臺相關規定,為投資者提供保護。(注:MichaelS.Gambro&ScottLeichtner,SelectedLegallssuesAffectingSecuritization,UniversityofNorthCarolinaSchoolofLawBankingInstitute,Vol.1,March1997,pp.149-150.)
三、充分利用證券立法中的豁免規定,為ABS的發行與交易提供便利
被定性為“證券”的ABS,其發行和交易,就要受到以規范證券初次發行為主的《1933年證券法》和以規范證券后繼交易為主的《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監管。
考察《1933年證券法》的立法哲學,是以“完全信息披露”為指導,向投資者提供一切與證券公開發行相關的重大信息,而將有關證券的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交由投資者自身來進行,由此形成“注冊登記制”的證券發行監管制度,并最終影響到《1934年證券交易法》關于證券交易的信息披露監管。可見這種監管體制并不存在證券市場準入的實質性法律障礙,這正是有別于傳統融資方式的資產證券化何以在美國最先萌發的一個主要原因;但不可否認,為保證提供給投資者信息的有效性,立法上注冊登記和信息披露規定的環環相扣、紛繁復雜,也是可見一斑的。從經濟效益最大化的角度出發,ABS的發行與交易首當其沖的是尋求相應的豁免規定。
《1933年證券法》中的豁免,主要有針對特定類別證券的豁免(可稱為豁免證券,有些豁免是永久性的)和針對特定交易的豁免(可稱為豁免交易,只針對該次發行豁免)。雖然豁免證券的條款不少,但與ABS有關的主要是該法第3章(a)款第2、3、5、8項的規定,而運用頻率最高的當屬第2項的規定。按這項要求,任何由美國政府或其分支機構發行或擔保的證券和任何由銀行發行或擔保的證券,均可豁免于《1933年證券法》的注冊登記要求。如此,也就不難理解,為何美國最早的ABS是由具有政府機構性質的政府抵押貸款協會(GNMA)發行的,而目前在美國證券化資本市場上占重大比例的仍是由GNMA、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FNMA)和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FHLMC)三大帶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質的機構發行或擔保的ABS,以及銀行信貸資產證券化的蓬勃興旺。在豁免交易中,最引人注目的是《1933年證券法》第4章第2項的“私募發行”的豁免,因下文將論及,在此從略。另外,為發展抵押貸款二級市場,美國國會在1975年修改了《1933年證券法》的規定,為以抵押貸款進行的證券化提供了交易豁免,這大大促進了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操作。
與《1933年證券法》的豁免運用不同,《1934年證券交易法》中的豁免,最顯著地體現于授權SEC自由裁量豁免的規定上。按照該法第12章(h)項的規定,SEC可以在不與維護公共利益和保護投資者利益相違背的情況下豁免或減少SPV的信息披露義務。通常,SEC在決定豁免時會考慮公眾投資者的人數、證券發行金額、發行人活動的性質和范圍、發行人的收入或者資產等因素。據此,已有一些進行證券化操作的SPV獲得免除披露義務的先例。注意到《1934年證券交易法》主要針對股權類證券適用,而資產證券化中,雖然轉遞結構的受益權證具有股權的屬性,但實踐中人們通常按照固定的本金加上一定的利息來計算它的價值,實際上又是被當作債券來交易。對此,SEC采取了將這類ABS認定為股權證券,但豁免其適用針對股權證券的諸多限制的策略,(注:GregoryM.Shaw&DavidC.Bonsall,SecuritiesRegulation,DueDiligenceandDisclosure-USandUKAspects,inJosephJudeNorton&PawlR.Spellmaned.,AssetSecuritization:InternationalFinancialandLegalPerspectives,BasilBlackwellFinance,1991,p.244.)簡化了ABS的操作。
如此,借助證券立法中的豁免規定、適時的立法修改和SEC高度自由的執法權限,美國在證券化進程中培育了一個成熟穩健的機構型ABS市場,并通過簡化手續提高了證券化的運作效率。
四、契合資產證券化的運作特點,適度調整監管要求,提高公募發行的效率
按照《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規定,不能獲得豁免,采用公募發行進行公開交易的ABS,就要接受相應的注冊登記和持續信息披露的監管。
首先確定證券的注冊登記人。一般而言,注冊登記人就是證券的發行人。資產證券化中用做ABS發行載體的SPV,可以采用多種形式,常見的主要是公司和信托兩種。對于公司型的SPV,顯然SPV本身就是注冊登記人;而對于信托型的SPV,由于并不存在一個類似公司的治理機構,因此作為認定上的一個例外,美國證券法將這種情形下的發行人,界定為按照信托協議或證券得以發行的其他協議,進行證券發行活動并承擔委托人或經理人責任的人。(注:KunzC.Thomas,SecuritiesLawConsiderations,inPhillipL.Zweiged.,theAssetSecuritizationHandbook,DowJones-lrwin,1989,p.358.)如此,將資產進行信托并常提供資產管理服務的資產出售人(一般是發起人),就成為所謂的“注冊登記人”。
其次確定進行注冊登記申請應使用的表格。按照《1933年證券法》的要求,證券發行之前,須向SEC提交注冊登記申請文件(通過填寫特定的申請表格實現),除非另有規定,注冊報告書和附帶文件應包含法律所列舉的內容。經過1982年的統一信息披露制度改革,SEC確立了三種基本的證券發行登記格式:S-1、S-2和S-3,此外還有各種特殊的專用表格。資產證券化中,最常用到的是S-11、S-1和S-3。注意到ABS是一種采用特定化資產信用融資的證券,其本身的表現,與發行人自身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業績并無多大聯系,因此在信息披露上不應過多涉及發行人的自身狀況,但這三種表格形式是以傳統的融資方式為服務對象,其所要求的披露范圍并不完全契合資產證券化的特點。為此,實踐中,注冊登記人或者經過SEC的同意或者取得SEC的非正式批準,剔除表格中與證券化無關的項目,而將披露的要點放在了關系ABS權益償付的資產結構、質量、違約記錄、提前還款、損失狀況以及信用增級、資產服務上。
最后,確定如何進行持續性信息披露。按照《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要求,納入監管范疇的ABS發行人,要依第13章的規定向SEC提交年度報告(使用10-K表格做成)、季度報告(使用10-Q表格做成)和臨時報告(使用8-K表格做成,針對未曾報告過的重大事件)。由于SPV只是作為資產證券化運作的載體,其活動僅限于資產的購買、持有、證券發行等與資產證券化相關的事項,而投資者關注的是資產池的資產質量,并非發行人的活動,因此這些報告的規定并不適用于證券化操作。為此,自1978年美洲銀行首次發行抵押貸款轉遞受益權證(mortgagepass-throughcertificates)以來,許多發行人都利用《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2章(h)項的規定,向SEC請求豁免。從豁免的實踐情況看,年度報告和季度報告的豁免申請已為SEC所接受,不過SEC通常令發行人提供交易文件中所要求的逐月資產服務報告(themonthlyservicingreports)。(注:PaulWeiffenbach&JosephMeehan,Cross-borderSecuritization-EntrytoWorldMarkets,SecuritizationYearbook1999,aSpecialIFLR(InternationalFinancialLawReview)Supplement,p.7.)
通常,按照《1933年證券法》的要求,每進行一次證券發行,就要準備一次注冊登記申請資料,交納一筆注冊登記費用并等待注冊登記的生效,這不僅給發行人帶來許多不必要的重復文書工作和費用負擔,而且也可能使發行人在申請——等待——生效的注冊循環中錯失證券發行的最佳市場時機。為此,SEC在1983年推出了一項注冊登記的便利措施,這就是體現于規則415中的“櫥柜登記”(shelfregistration)制度,即符合特定條件的主體,可以為今后兩年擬發行的證券,預先向SEC辦理注冊登記,提供與證券發行相關的基本財務信息,待到市場時機成熟時就能以最佳價格發行證券而不必重新進行注冊登記;同時,發行人通過提供新的信息資料更新以往登記的內容。使用表格S-3進行注冊登記的發行人享有運用這一便利的資格,這是因為這類表格通常僅限于投資級的債券或不可轉換的優先股的發行使用,如此,也就能防范“櫥柜登記”便利的濫用風險。
2001年1月,美國通過了《投資者和資本市場費用減免法》,將證券注冊登記費從每百萬元交納239美元降到92美元,而且SEC每年還會做出有利于發行人的調整。在美國,出于成本費用的考慮,ABS采用公募發行,通常運用于數額在1億或1億美元以上的交易中。(注:StevenL.Schwarcz,theAlchemyofAssetSecuritization,StanfortJournalofLaw,Business&Finance,Vol.1,Fall,1994,p134.)無疑,注冊登記費的降低,將大大地降低發行人的成本,增加公募發行的吸引力。
五、逐步完善私募發行法律規則,引導機構投資者投資ABS,繁榮私募發行市場
ABS采用私募發行,可以豁免美國證券法中的注冊登記和持續信息披露要求,減化操作程序,節約發行費用;而且,機構投資者是私募發行市場的主要參與者,由于他們富有投資經驗而又財力雄厚,往往能使交易迅速成交,成本低廉,再加上機構投資者追求穩定投資回報的趨向,更能給新生的ABS提供良好的發展環境和維護市場的穩定。
美國私募發行市場的繁榮,是通過一系列立法的改進來完成的。私募發行的規定,首見于《1933年證券法》,其第4章第2項簡單地將私募發行界定為不涉及公開發行的發行人的交易。由于欠缺明確的規范,在以后很長一段時間里,司法領域標準不一,投資者人數的多寡是否影響交易的性質,成為困擾律師們的難題。
為此,SEC在1982年頒布D條例,規定了適用私募發行的條件。D條例中,可為資產證券化所采用的是規則506。按此要求,發行人可向人數不受限制的“可資信賴的投資者”(accreditedinvestor)和人數少于35人的其他購買者銷售無限額的證券,當然銷售不得利用任何廣告或招攬的形式進行。規則501界定了“可資信賴的投資者”的范圍,包括大多數作為機構投資者的組織(一般指銀行、保險公司和其他金融機構、資產超過500萬美元的公司或信托)和富有的個人(其年收入超過20萬美元)。因為這些“可資信賴的投資者”富有投資經驗,所以,如果證券只向他們發行,規則502就對發行人提供信息無特殊要求(并非不需要提供任何信息);但如果交易中有不屬于“可資信賴的投資者”的其他購買者,就不僅要求發行人要確信他們(或其人)具有金融或商業方面的知識和經驗,得以評估投資的價值與風險,而且還要求發行人要向他們提供特定的發行信息。可見,雖然SEC擴大了注冊登記的豁免范圍,但并非毫無原則地網開一面。其成功之處在于:一方面,將豁免的對象向機構投資者傾斜,在為他們提供投資渠道的同時,也通過法律手段建立了較為穩定的證券市場結構,實現了資產證券化與機構投資者之間的良性互動;另一方面,根據交易對象的性質區分發行人的信息披露義務,使通過信息披露保護投資者的運作更具靈活性的同時,也合理地減輕了發行人的負擔。
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第4章第2項還是D條例的豁免,都要求在證券發行時,發行人要確保投資者在購買時沒有轉讓證券的目的,也即發行人所發行的證券是一種“限制性證券”(restrictedsecurities)。這種證券的再次轉讓,需要持有一定的年限才能進行,或者要重新進行注冊登記,這嚴重妨礙了私募發行的ABS的交易。為解決私募證券的市場流通性問題,SEC在1990年通過了規則144A。相較于前兩個規定,這一規則的益處體現在:(1)允許不受持有證券時間等條件制約,轉讓“限制性證券”給“合格的機構購買者”(qualifiedinstitutionalbuyers)而不影響已取得的注冊登記豁免,并通過PORTAL(注:其全稱是"NASD''''sPrivateOfferingResaleandTradingthroughAutomatedLinkagesSystem"。在頒布144A規則的同時,SEC頒布了PORTAL規則。PORTAL是服務于規則144A項下的證券私募發行、再售和交易自動聯接系統,允許進入PORTAL的投資者都是“合格的機構購買者”。參見吳志攀主編:《國際金融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頁。)配套交易設施,建立了該類證券的二級流通市場。這在一定程度上使私募發行的證券具有易于發行的優點的同時,也具有了類似于公募證券易于流通的特點,從而加強了私募市場與公募市場的聯系。(2)不再要求發行人盡合理的注意義務來保證購買者只有投資而沒有轉售證券的意圖,從而減輕了發行人在D條例規則502(d)項下的負擔。這項被稱為美國私募發行市場自由化表現的規則144A,給資產證券化充分運用私募發行法律豁免提供了更多的便利。
私募發行規則的改進,促成了機構投資者群體的日漸形成,不過,對于ABS來說,美國1984年《加強二級抵押貸款市場法》規定所有已評級的抵押貸款擔保證券都可成為機構投資者的合法投資對象,也是通常可獲得高信用評級的ABS得以吸引機構投資者的一個不可忽視的因素。
總結與借鑒
綜上所述,資產證券化得以首先在美國萌發并獲得蓬勃發展,最主要的應歸功于其“管得寬”又“管得嚴”(注:吳志攀:《從“證券”的定義看監管制度設計》,載吳志攀、白建軍主編:《證券市場與法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頁。)的開放型證券法律制度。這一制度對資產證券化的成功調整,可以總結為以下幾點,供我國實踐操作借鑒:
一、以寬泛的證券定義適應經濟發展需要,從有利于投資者保護的角度,將不斷推陳出新的金融創新產品納入監管范圍。
二、以非實質性審查的注冊登記制度為證券發行提供沒有法律障礙的市場準入,為金融創新提供良好的生存環境。
三、以完全信息披露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借助規范的證券信用評級,引導投資者自由決策并培養其成熟的投資理念,不斷地為金融創新產品提供良好的投資群體來源。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高速發展,城市建設也在穩步推進,人民群眾對生活質量的要求也在提高。人們不再僅僅滿足于物質功能上的完善,而更加在乎生活環境的質量、舒適度,以及由此帶來的美感。黨的十七大上明確提出,要把加強文化建設、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質作為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新目標,這是新時期里對加強社會主義文化建設做出的新的要求和部署,也把文化建設的地位提到了一個新的高度。
市政與市政文化的概念
市政包含的方面很廣泛,有城市的地方便有市政,它包括了城市的規劃建設、組織管理、法制法規完善等多個方面。它是城市生存與發展的風向標,人類生活的衣食住行各個方面均離不開市政,它直接關系到居民生活質量的好壞。
文化是對經濟和政治的客觀反映,它又可以反作用于經濟和政治,對其發展產生巨大的影響。文化來源于生活,但又高于生活,文化是一個群體價值觀念的集中體現。市政文化就是指在市政行業內全體職工所普遍認可的思想觀念和價值體系,它是所有市政從業人員在實際工作中自然形成的思維、道德、精神層面上的總結和升華。
市政文化的分類和作用
在黨的十七大報告中明確指出:“當今時代,文化越來越成為民族凝聚力和創造力的重要源泉、越來越成為綜合國力競爭的重要因素,豐富精神文化生活越來越成為我國人民的熱切愿望”。市政文化作為文化在市政行業的一個分支,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根據意識形態的不同,市政文化可以分為三個層次:物質文化層、制度文化層以及精神文化層。(1)物質文化層是指市政行業在日常運行中的物質基礎,它是市政文化的一種外在表現;(2)制度文化層是指市政行業內部的各項規章制度;(3)精神文化層是市政文化的內核,包括了價值觀、行為規范、道德倫理、習慣習俗、規章制度、精神風貌等多個方面,它是市政文化的靈魂。
以上三者是相輔相成、密不可分的。最好最優的市政文化就是物質、制度、精神三者之間的最佳結合。它關注職工的需求,重視職工個人價值的體現,建立職工之間良好互信的人際關系,逐步統一行業內部的價值觀、行為規范。同時,這種價值觀與行為規范作為一種無形存在的管理方式,可以從感情因素出發,非計劃地協調人的行為方式,把職工引導到正確目標上來,對每個職工的思想行為形成有效約束,以便充分發揮每名職工的主觀能動性,從而促進職工內部團結,增強行業內部凝聚力,推動市政建設的又好又快發展。
三、建設市政文化,促進市政發展
市政文化的建設必須引導市政行業形象的建立和市政行業制度的制定,從而為市政的發展服務。任何脫離了市政行業形象以及市政行業制度的市政文化建設都是徒勞而沒有意義的。同理,如果市政行業形象、市政行業制度脫離了市政文化,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價值。市政文化與行業制度必須是在市政行業目標的實現過程中相互促進、相互影響的。市政文化要滲透到操作管理的各個層面,引領市政行業的實施目標和價值取向,沒有市政文化支撐的管理制度是脫離現實,沒有作為的。總之,市政文化在市政行業的日常運作中無處不在,潛移默化地影響著市政的發展。
用戶至上的價值觀
在市場經濟中,用戶是市場的主體。市政文化建設自然也不能違背這一原則,對于市政部門而言,這里的“用戶”就是指轄區內的全體城市居民。市政部門必須以居民的客觀需求為出發點,牢固樹立用戶至上的價值觀。這不僅反映了市政行業的追求,突出市政行業的特征,體現了市政行業的理想,也為市政行業職工樹立了以用戶至上為己任,創優爭先的意識,它是市政文化行業的提綱挈領。
在當前社會各種文化思潮相互滲透相互影響的大環境下,市政行業以人為本的價值觀更顯得尤為突出。這是市政行業實際工作緊扣時代脈搏強調行業最高理想的體現。
市政行業關系到日常生活中的衣食住行各個方面,所以,從某種程度上來講,用戶至上的價值觀首先就是要先提高行業內部的質量意識。“百年大計,質量為本”,市政建設企業必須在實際工作中努力實踐這一核心價值觀,以它為基礎,再建立健全各項發展規劃、規章制度。任何脫離“用戶至上”價值觀的制度綱要都是沒有意義的。開展全員教育,強化質量意識,努力構建全員參與的行業質量文化。
以人為本的理念
市政文化來源于市政行業生產生活的實踐,在行業內部職工之間廣泛傳播,其引導和影響的效果也必須通過生產生活的實踐體現出來。它不是什么高深的理論,而必須突出其普遍性和大眾性。它的發展與完善是伴隨著廣大職工不斷地總結提高而實現的。
市政文化建設必須深入貫徹以人為本的理念,人是企業活動的執行者,人是生產力構成要素中不可替代的部分,我們在市政文化建設中要充分落實關心人、尊重人、培育人、塑造人的宗旨,以發揮人的主觀能動性。市政部門需依照客觀規律有計劃地統籌人力資源,完善內部人才結構,鼓勵高素質人才的合作與交流,建立健全人才的激勵機制,充分調動人才的創新能力,完善人才培養框架,重視人才的可持續發展,并逐步建立一支高素質高效率的人才梯隊。
市政文化的建設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有一個傳播、執行、總結、提高的循環過程。這一切都必須建立在普通行業職工的基礎之上,必須以職工的廣泛參與作為前提。只有深入貫徹以人為本的理念,市政文化才能不斷地向前發展。
樹立良好行業形象
市政文化的最終目標是服務于普通社會公眾的,他們的行業形象即是社會公眾按照自己的評價標準,對市政行業的滿意度作出的整體評價,是考察市政行業業績的一個重要指標,也是市政行業文化建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行業形象是市政行業的一份重要的無形資產,如果行業形象好,公眾的信任度高,其收益自然也就高;相反,如果行業形象差,公眾的信任度低,不光自己的效益降低,還有可能因為信任危機而破產倒閉。
在市政行業內部,行業形象也是職工凝聚力的保證。良好的行業形象可以調動職工的積極性,使職工能夠認同“舍棄小我,追逐大我”的理念,從而創造更多的社會價值。當市政行業的認可度越來越高的時候,職工的待遇也自然會提高,他們的工作熱情也會提高,進而可以獲得更好的行業形象,并由此走入一個良性的循環。
體現社會責任感
市政建設是城市發展的基礎,是社會公眾物質文化生活水平的重要保障,這是市政行業不可推卸的社會責任。因此,必須要找準市政文化的合適定位,體現其社會責任感。
首先,要在行業內部營造良好的學習氛圍,形成主動學習的意識,把握科技發展的脈搏。積極組織職工小組討論,舉辦辯論會、讀書會等活動,增強職工之間的思想交流。其次,要為職工定期開展多層次多角度的培訓課程,促進知識更新。使職工勞有所學,勞有所獲。加強與其他兄弟單位的交流合作,讓職工在自身能力提升的同時感受到歸屬感。
參考文獻:
發展權作為一項由全體個人及其集合體有資格自由向國內和國際社會主張的參與、促進和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各方面發展所獲利益的基本人權形式,隨著近幾年人權理論與實踐的豐富與發展,在整個世界憲法體系中的地位不斷得到加強,使得更多國家的憲法對其做出積極反映。我們研究發展權與當代憲法發展的關系,對豐富當代憲法人權的理論與實踐和更好地保障發展權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
一、發展權是憲法人權的新發展
1.發展權對個人權利原則的發展。傳統的憲法人權觀都是以自由主義理念為導向,以個人主義原則為基礎,孤立、單個地對待個人權利。發展權并不否認個人主義法律價值觀合理的一面,同時也側重于“人”作為社會集合體的普遍存在的價值,其基點在個人,又不惟個人,還包括人按照特定方式結合而成的民族和國家等集體。
2.發展權對憲法人權內容的拓展。發展權涵蓋了傳統人權的部分價值內容,是在生命及由此產生的人格權、人身自由權等權利形式上的拓展與提升,包含了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的廣泛發展,是一項旨在增進、延伸和強化所有傳統人權的基本人權。
3.發展權對憲法人權普遍實現的推動。發展權作為人權體系中的一項基本人權,對于全人類人權的普遍實現具有舉足輕重的價值功能。理論上,發展權以其自身具有的超越于其他人權的價值優勢和復合性人權的要素,極大地豐富了人權的形式、內容和功能。發展權法律制度的安排立基于權利義務關系,每個“人”都有權利從他人和社會獲得合法的發展利益,充分享有免于他人對自身發展權利施以妨礙和侵犯的消極自由和能動自主地謀求發展的積極自由。實踐上,發展權能夠不斷地消減發展差距與發展障礙,保護人權平等,增進社會正義,推動社會的發展與人類進步。
二、憲法對發展權的意義或功能
憲法作為一國根本法和最高法,集中表達了統治集團的政治主張和理想,對發展權具有宣示、規范和保障之功能。
1.宣示功能。發展權入憲,意味著憲法在制度上對發展權的確認,這種確認是國家向國內、國際社會明確認可發展權的態度的宣示。就國內而言,因為憲法只是綱領法或原則法,其相關規定往往通過專門法進行細化,所以,憲法對發展權的規定為立法機關制定專門的發展權保護法案提供了理論依據;同時,發展權入憲也是向司法機關和政府單位表明了發展權受法律保護的態度。就國際而言,現代社會是一個國家、民族、地區之間互相聯系又相互制約的社會,發展權人憲是向國際社會傳達本國政治集團關于發展權態度的重要渠道,也是決心要承擔保護發展權義務的表示。
2.規范功能。任何一種道德權利要轉化為法律上的權利,一個關鍵性的跳躍式環節就是必須經過憲法,只有憲法進行了規范,才能使之落實為具體法律上的權利,最終成為一項實有權利。發展權作為一項基本權利,不少的發展中國家通過憲法的規范形式對發展權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規定。一是在制憲的過程中充分體現出發展權的經濟意義,通過發展國家經濟促進實現人民的發展主張。二是不少的國家在著力發展經濟的同時,在以憲法為核心的法律體系中,強調社會的、文化的和政治的發展權利。
3.保障功能。將新的人權形式納入保護之列是當代憲法的一個突出特點,各國憲法對發展權的保障主要是從國家、政府作為義務主體的角度,對其應當或必須采取的保證發展權實現的制度、措施和手段做出規定,這些規定形成了一個客觀的保障體制。(1)控制公共權力,并對它與發展權利關系給予憲法定位。(2)制定旨在增進發展自由與發展機會的發展規劃或發展計劃,實施保障發展權得以實現的具體措施。(3)對非法侵害提供救濟。(4)制定發展權保障制度,成立發展權保障機構。
三、發展權的憲法規范
發展權是一項年輕的權利,其人權法制化尚處于不成熟、不發達的進化階段,各國憲法對它做出及時反映并制定相應的規定,是憲法發展的一大進步,同時,也為豐富與完善發展權法律制度尤其是憲法權利保障制度創造了有利條件。
中國古代有無民法,自清末變法修律至今一直多有爭論,但肯定者也極少論及中國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本文試圖勾勒中國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并簡要分析一下形成這些特征的經濟、政治、文化原因,以期了解我國民法的文化底蘊,也能對我們現今的民法典進程有所啟示。
中華傳統文化博大精深,傳統法律文化更是獨樹一幟。自然經濟的禁錮,等級制度的藩籬,使得傳統民事制度處于夾縫之中,高度發達的刑事法律制度,更使其顯得蒼白無力。以至有學者認為,中國傳統法律是以刑法為中心的法律模式,民事法律是一個空白。不可否認,中國古代確實沒有西方意義上的民法,也沒有形成獨立的民法體系。但不論從客觀存在的需要調整的民事關系,還是保存下來的法律文本,我們都可以窺見民法之一斑。而中國傳統社會的保守性與封閉性、宗法性與倫理性也深深烙印于民事制度之上,形成了獨具特色的中國古代民法文化。
一、中國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
發達的農耕文明孕育了中國古代民法文化的獨特氣質。雖然中國古代沒有形成獨立的民法體系,但透過多樣的法律形式,我們仍可以發現隱于其中的民法精神和獨特之處。中國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大致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內容簡單化
與羅馬法以及后來的大陸法系相比,中國古代的民法極不發達。民事法律制度調整的權利義務內容多集中在婚姻、家庭關系方面,而有關物權制度、法人制度、訴訟制度這些在羅馬法上發達的制度內容卻很少涉及。
中國古代還沒有現代民法中的自然人、法人的觀念。在民事活動中,多不以自然人為民事主體,而是將宗族團體看作一個獨立的實體。家庭事務多以家長為代表,“在家從父”、“即嫁從夫”、“夫死從子”,婦女沒有民事主體地位。有尊長在,子孫不具有獨立的民事權利,不是獨立的民事主體,這種情況一直持續到清末變法修律。公元前594年,魯國實行“初稅畝”,“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的局面被打破,國家開始承認土地的私有現象。但中國長期的封建專制統治,使得物權的規定僅涉及所有權、典權,并且極不發達。《清稗類鈔》:“典質業者,以物質錢之所也。最大者為典,次曰質,又次曰押。”[1]這說明當時僅以典質物的大小區分不同的物權現象。
與中國古代的刑法、行政法相比,民事法律制度的內容也極其簡單。中國古代刑法的發達程度在世界上可謂首屈一指。從戰國李悝著《法經》起,到《大清律例》都以刑法為主。中國古代自夏朝建立即開始制定行政法律規范。現存的《周官》是中國最早的一部行政法性質的法典。《唐六典》是中國最早的一部真正意義上的行政法典。明清《會典》,內容涉及行政體制、官僚機構、行政管理體制等諸多方面。而民事關系一直被視為無關緊要的“細故”,國家很少干預。
(二)私法公法化
在中國古代社會中,客觀上存在著財產關系、商品交換關系、婚姻關系和家庭關系,然而傳統法律對上述私法關系的調整卻采取了公法的制裁手段,即違法違制都毫無例外地規定了刑法性后果———刑罰。以契約法為例,古代法典中雖也不乏有關合同的條文,但制裁手段幾乎只限于刑罰。至于合同本身的效力問題,則長期以來聽任習慣法支配。例如,唐律關于“行濫短狹而賣者,杖六十”的規定,就“行濫短狹而賣”而言,無疑是有關商品買賣關系中的合同履行問題,因而該規范是民事規范,但是,對這樣一種“行濫短狹”行為給予杖六十的刑罰處罰,則顯然屬于刑法性后果,故而該規范又完全是刑事規范[2]。再如,《唐律疏議·雜律》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違契不償、負債不還的,要受笞二十至杖六十的處理,債權人向債務人索取財物超出契約規定數量,或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數量不足的,均應以“坐贓論”。
民事規范的刑法化也充分表現在婚姻家庭關系領域。《唐律疏議·戶婚》規定:“諸同姓為婚者,各徒二年。”若卑幼不依家長而私自婚娶者,要受杖一百的處罰。“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籍、異財者,徒三年”。明律規定:“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長私擅用本家財物者,二十貫笞二十,每二十貫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又規定:“立嫡子違法者,杖八十。”[3]很顯然,這些純屬婚姻家庭關系的民事違法行為,在中國古代法律中卻被認定為犯罪,并處以較為苛重的刑罰。
(三)法律倫理化
縱觀中國歷代封建法典,可以發現,法所調整的社會各個領域和各種社會關系,都被籠罩上了一層綱常倫理關系,倫理關系代表古代中國人身關系的全部,一切的人身關系都被納入君臣、父子、兄弟、夫婦、朋友這五倫之中,并以綱常倫理為出罪入罪、輕重緩急的準則,民事領域也不例外。古代中國,貴賤、上下決定每個人在社會上的地位和行為;尊卑、長幼、親疏則決定每個人在家族以內的地位和行為。個人地位不同,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也不一致。在君臣關系中,“禮樂征伐自天子出”、“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在《居家雜儀》有關于父子關系的內容:“凡諸卑幼,事大小,勿得專行,必咨稟于家長”,家長有家庭財產的最高支配權,有家政的最高決策權,同時,父又有將子女作為財產出賣之權,父還有主婚權。在夫妻關系中,是一家之主,有決策之全權,婦只可順從,《禮記·郊特性》:“婦人,從人者也,幼從父兄,嫁從夫,夫死從子。”夫妻之間是極為不平等的。如《大清律例》規定:妻沒有家庭財產的支配權,必須從夫,妻不得有私財,甚至改嫁時不但不能帶走夫之財產部分,并且連其從娘家帶來的嫁妝亦由夫家作主[4]。
(四)均衡觀
中國古代有大量關于均衡的議論。如《尚書·洪范》有:“無偏無黨,王道蕩蕩;無黨無偏,王道平平;無反無側,王道正直。”《老子》稱:“天之道,損有余而補不足。”孔子說:“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貧而患不安,蓋均無貧,和無寡,安無傾。”[5]“尚中庸,求和諧”在中國傳統文化中占據核心地位,并成為傳統價值體系中最高的價值原則。在民事領域,更是主張公允適應、不偏不倚、崇尚穩定,注重調和,反對走極端。
例如,中國古代在債權關系方面相當注重對于債務人的保護。很早就有明確限制債務利息的法律,唐宋時法律原則上不保護計息借貸債權。均衡觀在財產繼承方面反映的尤為顯著。自秦漢以后,在財產繼承方面一直貫徹“諸子均分”的原則,無論嫡庶、長幼,在繼承財產方面一律平等。遺囑繼承在中國民法史上一直被忽視,在被繼承人有子女時,遺囑尤其是份額不均的遺囑完全不被認可。
(五)多種形式間的脫節
在中國古代社會,習慣法是有適用余地的。習慣法具有屬人、屬地的特性,而且反映了歷史的延續性和濃厚的親情、鄉情,因此,中國古代歷代對習慣法都采取默認的態度[6]38。但錯雜而不統一的各種民法淵源必然存在矛盾之處,兩者若即若離。例如,古代社會主張“同姓不婚”。《大清律例·戶律·婚姻》:“凡同姓為婚者(主婚與男女)各仗六十,離異,婦女歸宗,財禮入官。”但在山西清源,陜西長安、直隸、甘肅、湖北等地都流行同姓為婚,以至迫使官府認可其合法。再如,“尊卑為婚”,按規定“若娶己之姑舅,兩姨姊妹者,杖八十,并離異”,也迫于民間禁而不止,最后在附例中不得不規定:“其姑舅,兩姨姊妹為婚者,聽從民便。”在清代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除上述民事習慣法與國家制定法存在矛盾外,由于立法技術不高和法理上的疏漏,即使在制定法之間,也存在著許多沖突。例如,為養父母服喪問題,《大清律例》與《大清會典》規定為“斬衰三年”,《禮部則例》則規定為“齊衰不杖期”[6]39。
二、中國古代民法不發達的原因分析
中國古代民法忽視個人,不講平等,如果用一個詞來概括中國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那就是“不發達”。而造成這種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經濟的原因也有政治、文化的原因,具體分析如下:
(一)經濟上:商品經濟的落后
古今中外,凡是商品經濟發達地區,其民法也較發達,凡是商品經濟落后地區,其民法也較落后。商品經濟是民法產生的土壤和前提條件。中國封建社會自秦朝以來,一直是一家一戶、男耕女織的自然經濟,生產僅用于自我消費,消費也基本上可以從自然經濟中得到滿足,個別物品的交換往往以物物相易的方式實現,貨幣交換與商品經濟極不發達。封建統治階級依靠對土地的所有權對農民進行殘酷的剝削、壓迫,農民被迫依附于地主的土地忍受剝削、壓迫,雙方根本沒有平等、交換可言。自然經濟具有封閉性、孤立性、單一性和自足性的特點,它造成了生產者之間的隔離,而不是相互依賴和相互交往,由于這種生產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不依賴于市場,因此,以交換為紐帶的商品經濟也就無從發展。商品經濟的落后,束縛了調整平等主體間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民法的發展。
(二)政治上:專制主義的束縛
中國古代的政體是專制主義政體。從秦統一天下建立皇帝制度起,兩千年來專制皇權不斷膨脹。為了維護專制制度,封建統治者極力維護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經濟基礎,嚴厲打擊一切危及國家統治和皇帝安全的行為。歷代統治者都極為重視能直接產出生活或戰爭所需物質的農業,認為“農業是立國之根本”,而把發展商品生產認為是本末倒置。如商鞅認為:“國之所以興者,農戰也”、“國待農戰而富,主待農戰而尊”。唐太宗李世民也認為:“凡事皆須務農,國以人為本,人以衣食為本。”歷代統治者對商品生產的發展多方加以限制,阻礙了民事關系的產生。一方面,對有利可圖的鹽、鐵、絲稠、瓷器、茶葉、酒、礦山等重要的手工業生產和貿易實行國家壟斷,還頒布《鹽法》、《茶律》限制私人經營;另一方面,對于民間手工業和商業的發展給予種種限制和打擊。如漢高祖劉邦對富商課以重稅,不允許其子孫為吏,唐朝時將工商之人列為百工雜流,同巫師相提并論,宋朝時定商稅以比較,明代禁止出境營商,禁止官宦家庭經營商業,否則子孫累世不得為吏,對宦官經商者處罪[7]。
中國古代社會強調“家國一體”。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到處充斥著君權、父權、夫權,強調家族主義,向來忽視“個人”。在家族時代,家族組織在社會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地位。它是社會中最基本的組織形式,有著極為廣泛的社會職能,包括宗教、教育、經濟以及現在專屬國家的行政、司法等方面的職能。個人被束縛在家族的身份網絡之中。一個人最基本的身份首先是某個家的成員,在家這樣一個倫理實體中,個人主義意義上的個人是根本不存在的。
(三)文化上:重義輕利的觀念
儒家傳統文化歷來推崇“重義輕利”的思想。孔子說:“君子喻于義,小人喻于利。”孟子也有這樣的看法,他對梁惠王說:“王何必言利,亦有仁義而已矣。”秦代以后,董仲舒又進一步提出:“正其誼(義)不謀其利,明其道不謀其功”的反功利主義觀點。“貴義賤利”的價值觀,肯定了“義”是處理人與人之間關系的首要準則。孟子說:“仁之實,事親是也。義之實,從兄是也。”孟子把義作為與仁等同的概念處理。義的概念,就孟子看來,其實是宗親關系的引申。從漢代“罷黜百家,獨尊儒術”開始,儒家思想即成為封建正統思想。因此,在中國傳統社會“義”成為普遍的道德要求,是儒家學說中人之所以為人的準則而加于人們的職責和義務。“重義輕利”的觀念,深深植根于中國傳統文化中,歷經兩千年而不衰。由于傳統文化強調重義輕利,法律自然就排拒個人對私人利益和個人權利的追求,進而不斷壓抑商品經濟的發展,而這與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也正好契合。
近些年來,民法學界將較多的精力放在對大陸法系民法典的研究上,取得了豐富的理論成果,為中國民法的繼受性法文化打下了厚實的基礎。
但關于中國民法如何與民族傳統文化溝通連接、繼承認同這一重要理論區域卻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法與文化是不可分割的。”[8]每一個民族的法律文化,都有其不同于其他民族的特征,表現出不同的民族地域性風格。在任何一個國家,法律制度的形成和變革總是取決于自身特定文化背景。因此,中國傳統文化是中國民法法典化的社會基礎,在完善民事立法和制定民法典的過程中,在研究移植羅馬法時,應注意到對傳統文化的吸收,要以科學、理性的態度來把握。我們必須看到,中國傳統文化雖然否定了自由、平等、權利,中國民法文化先天不足,后天不良;但是也應該看到,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作為中華民族長期社會實踐的成果之一,其中諸如集體本位觀念、德法并重的思想、和諧觀念、善良風俗等內容在中國民法法典化的進程中仍然具有積極的正面效應和古為今用的實踐價值。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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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大清律例[M].田濤,鄭秦,點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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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證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是近年來出現的一種金融創新,在發達國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實踐。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手段,我國法律界與經濟界開始關注這一問題,并在某些領域開始實驗。盡管經濟學家認為,我國的市場經濟發展現狀已基本具備了實施資產證券化的條件,但法學家們依然擔心中國推行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環境是否成熟?其立法與司法如何規范與調整這一新型的金融活動?現行法律制度對推行資產證券化是否存在阻礙,如何進行修改或廢除?這些問題的提出成為近年來法律界關心的熱門課題,其論著和討論日益增多。本文試圖從一個方面探索與資產證券化最為相關的擔保制度中的權利質押問題,并著重對一般債權是否可以擔保進行初步分析。
一、資產證券化中的權利質押
從法律的角度看,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主要是應收帳款,即發起人擁有的對其他人的債權。發起人憑借手中的債權擔保來進行融資,這種權利擔保一般采用質押形式。
通說,權利質押是質押的一種重要形式,它以擔保債權的履行而設立。一般認為,以所有權以外的可轉讓的財產權利而作的債權擔保是權利質押的基本屬性。因此,可以出質的權利必須是:私法上的權利、可讓與的財產權、以及有權利憑證或有特定機構管理的財產權。我國《擔保法》對可以質押的權利作了列舉式規定(第75條第1款規定的四種形式),但對第4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未作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對“其他權利”的界定頗有爭議。傾向于擴大解釋的“肯定說”認為,只要符合可出資權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財產權均可以出資:“否定說”認為,應嚴格遵守法定質押原則。如果沒有法律上的規定,
其他權利均不得出資;第三種觀點認為,符合出資權利一般特性要求的權利原則上可以出資,但如果權利本身不具有商業上的穩定性,又不能控制的,則不宜作為質押的標的。在資產證券化中,用于債權擔保的權利質押除了具有上述權利質押的一般要求以外,還必須符合資產證券化的本質特性。其一,這種權利質押是以可預見的現金流為支承的。可預見的現金流是進行資產證券化的前提,也是證券化產品的投資者投資的依據。最早的資產證券化的資產便是住宅房屋抵押貸款,以后又出現了信用卡應收賬、汽車貸款應收賬、版權專利費收入等。其二,這種用于質押的債權應該具有同質性,以便組建資產池。同質性是指,某些資產應具備標準化的法律文本,以便發起人將不同的債權集合成資產池。例如,銀行取得的住房抵押貸款債權,其權利憑證是貸款銀行和借款人之間權利義務的住房抵押貸款合同。這類合同都是標準化的文本,發起人可以將不同銀行享有的住宅抵押貸款債權集合成資產池,進行證券化。
二、一般債權、股份作為標的物的權利質押
學界與立法都把權利質押作為質押的一種,并與動產質押相提并論。但事實上,權利質押的成立方法和實現方法與動產質押有很多不同,尤其是債權和股票作為標的物的權利質押,其擔保作用類似于抵押。這種特殊性在資產證券化中就顯得十分突出,我們以債權和股份為例。在債權作為權利質押的情況下,由于質權人僅占有權利憑證或僅在登記部門登記,其權利本身的真實性與權利憑證上記載的權利可能存在差異。因此,在權利質押后,如果發現權利不存在或權利落空,對質權人就會帶來損害。此外,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要求權利質押一定要通知權利的義務人,所以出質人在出質權利后還可以采取欺騙手段從權利義務人處取得權利,或放棄權利,甚至使權利消滅。在資產證券化交易過程中,資產由原始權益人將資產組合后轉移給SPV(特殊目的載體),這種轉移在法律上表現為一個契約。如果前面所提到的權利的真實性有問題,那么將直接導致后面的契約的合法性。當資產出售后,SPV會確定一個服務商負責向原始債務人收取款項,還要委托一個信托機構負責對服務商收取款項進行管理并向債券投資者進行支付。這一連環流程都會由于權利不存在而帶來一系列法律糾紛,所謂“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的邏輯在這一流程中可見一斑。由此,一般債權作為權利質押,尤其是用于資產證券化的權利質押,在法律操作上應該有更明確、嚴格的規定。從擔保法的角度,對自始不存在的權利出質的處理,司法實務的做法是先確定質押合同無效;如果出質人的行為構成民事欺詐的,對債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如何避免這一問題,涉及到債權證書和公示性這兩個環節。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對一般債權的質押程序作出相應的規定,擔保法僅規定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也就是說,一般債權并不一定要表現為證書形式。問題是,一般債權如果沒有證書證明,作為質押的安全性和擔保性就較弱了。因此,對沒有證書的一般債權,如果用于資產證券化中的權利質押,還必須強調先制作債權證書,再交付占有,否則質權不能有效成立。此外,一般債權的公示性也十分重要。在資產證券化中,一般債權質押僅僅交付債權憑證并不能完全保證質權人的利益。例如,以現金作為一般債權,如果第三債務人直接向債務人清償,這些財產與債務人自己的財產混在一起,將影響質權人擔保的優先權的行使。因此,當出質人交付了債權憑證后,還必須行使一個公示程序,以保證質權人的利益。資產證券化所要進行的證券化的資產大部分是一般債權。而現行法律對一般債權質押的規定有十分籠統,這就導致實踐中的許多問題和法律糾紛難于解決。因此,以一般債權設質的應持謹慎態度,其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都應考慮在內。
在以股份作為權利質押的情況下,盡管此類質權的設定方式與債權質押的設定基本相同,但具體方式和要求因股份、股票的性質不同而異。在我國,股份有合伙股份和公司股份兩種。合伙股份的出讓須全體合伙人同意,因此不宜設質。公司股份設質,根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質,有不同的法律規定。前者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有嚴格的法律限制。只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公司發行的股票為表現形式,在交易場所可依法自由轉讓,因而最適宜設質。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記名股票應以背書方式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同時公司應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和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我國《擔保法》和《股票發行與交易暫行條例》對此作了專門的規定,即股票出質應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可見,出質登記不僅是質權的對抗要件,而且還是其成立的要件。對于無記名股票的轉讓,《公司法》未作具體的限制。理論上,無記名股票交付后質押合同即生效。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設質,按《擔保法》第78條的規定,其成立要件是將股份出質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且出質人將其股份出質應經過公司半數以上股東同意。此類質押合同必須以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才能生效。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股份質押后,質權人享有的權利可以適用動產質權的一般規定。所不同的是,股份設質后,股東不因股票出質而喪失議事表決權等與人格屬性密切相關的權利,即公益權。即質權人不能以占有股票取代股東的地位而參與公司決策和管理。此外,法律上還對股份出質人的行為有明確的限制。即出質人未經質權人的同意,不能進行導致股份消滅的行為。如與第三人進行致使入質股權消滅或變更的法律行為。我國《擔保法》第78條規定:“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價款應向質權人提取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當質權人出讓股票優先受償時,如果實際所得高于所擔保債權額,應將余款返還出質人,如果實際所得低于所擔保債權額,仍可要求出質人補足余款。
三、權利質押在資產證券化中的風險
我們知道,證券化的基礎資產來源于原始權益人對原始債務人享有的債權。這些資產都必須滿足以下條件:即可預期的現金流或可被轉換為可預期的現金。這里,可預期性就顯得十分重要,它決定了資產支撐證券的價值。在資產證券化中,權利質押會使應收賬款的可預期性受到以下風險的威脅。第一,債務人可能延遲履行或不履行付款義務,使預期目的落空。債務不履行可能有許多因素決定。例如,一般債權出質時,未作權利證書或出質人未將債權憑證交付質權人,導致延期履行或不履行義務。此外,有些債權清償期先于所擔保債權清償期的,出質人未將債權的價格給主債權人或提存第三人。
(二)高職院校思想政治教育的碎片化、斷層化思想政治教育作為一項系統工程,必須要進行系統化、持續化的教育方能將高職院校大學生塑造為社會所需要的人才。然而當前高職校園精神文化“缺位”、校園育人環境復雜化、高職校園文化建設定位不明確等問題,導致高職思想政治教育出現碎片化、斷層化等不良狀況。“碎片化”主要表現為高職思想政治教育主體和內容的零散性。在高職院校,思想政治教育的主體為思政課教學,然而這一課程在“工具理性”的影響下收效甚微,其所傳授的內容難以與高職院校的主體內容對接,內容空泛,碎片化極為明顯。“斷層化”主要表現為高職院校缺乏專業性的思想政治教育隊伍,在教育方法上仍然采用以教師為主的灌輸式模式,難以與時下“以學生為主體”的教育理念對接,忽略了高職生的文化需求,導致高職院校思想政治教育的效果無法凸顯。
二、文化發展觀視域下高職院校學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路徑選擇
(一)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凸顯高職思想政治教育的文化涵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當代中國最高價值體現,是多元社會背景下實現多元價值觀向主流價值觀引領的重要保證。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高職院校思想政治教育的具體實踐中,促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日常化、具體化、形象化、生活化,實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對高職院校思想政治教育的引領,是推進高職院校校園文化建設的必然選擇。因此,必須做好以下幾項工作。首先,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嵌入思想政治教育的實踐中,讓高職學生理解“什么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什么要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怎樣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等理論命題;開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專題式教學和講座,讓高職學生耳濡目染地得到教育指引。其次,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嵌入校園文化建設的具體環節中。校園文化建設是實現文化育人的重要基礎。針對當前高職院校在校園文化建設中的“失位”問題,亟需融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以實現對高職學生之理論武裝、輿論引導、精神塑造和作品鼓舞。最后,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入高職院校學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機制建構中。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的高度凝練和集中表達,是我國文化發展的本質體現。針對高職院校思想政治教育存在碎片化、斷層化的狀況,可以通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引入來實現長效機制建設,以打造起一項系統的、持續的育人工程。
(二)以文化育人環境的優化為主導,創新高職思想政治教育的育人路徑在“重科學輕人文”、強調“工具理性”而忽視“價值理性”的引導下,高職院校采取了一系列疏離人文教育的模式,導致高職思想政治教育環境的復雜性。更為嚴重的是,在當前我國社會轉型、多元價值沖擊的背景下,社會上存在的“道德滑坡”“信仰危機”“價值危機”等現象通過網絡等方式進入高職院校,對高職大學生造成了不良影響,加大了高職思想政治教育的難度。對此,必須優化文化育人的環境,從文化發展之視角來創新高職思想政治教育的育人路徑。首先,堅持“以人為本”之文化育人理念。“以人為本”是開展高職學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本質要求,是構建塑造人、培育人、發展人之育人環境的內在需要。一些高職院校思想政治教育環境的復雜性與其脫離“以人為本”核心育人理念息息相關。對此,必須在“以學生為本”的教學理念指導下來實現高職學生的文化養成和文化自覺,尊重其主體性,發揮其自主學習、自主建構、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效能,通過在人生觀、世界觀、價值觀方面的引導來實現校園文化的建設,并促進高職學生自由和全面發展。其次,架設和諧多樣、奮發向上的校園文化環境。先進文化代表著文化發展的前進方向,是文化發展觀的本質體現。因此,在高職校園文化架設的過程中,必須以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為指引,引導高職學生正確看待個人價值和社會價值、個人主義和集體主義、物本價值和精神價值等方面的關系,并通過物質環境和人文環境建設的有效結合,打造“內涵式校園文化”,發揮高職思想政治教育隱性文化之“正能量”,為提升高職學生道德水準提供幫扶。
(三)以思想政治教育模式的改進為主線,優化高職思想政治教育的實踐方法網絡化、信息化是當代社會最為明顯的特征。在此背景下,學生信息接收的方式將更加多元化,尤其是通過網絡來獲取,體現了高效性、快捷性、海量性、交互性等特點,這就要求思想政治教育模式必須改變以往“灌輸式”的做法,進而轉變為“雙向互動”的育人模式。因此,在文化育人的過程中,必須發揮網絡作為文化傳播之主載體的功能,以當前先進文化為主要內容,并旗幟鮮明地推動先進文化的傳播,以占領思想政治教育的文化制高點,規避校園文化中的低俗、腐朽文化對大學生的負面影響。在傳播先進文化的過程中,要凸顯文化交流之互動性、雙向性、動態性,徹底改變傳統“單向度灌輸”的模式,激活學生參與思想政治教育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建構起基于“雙向互動”基礎之上的行動導向、任務型、情景式、案例式等教學方法,增強高職學生對思想政治教育的情感體悟、互動交流,為良性師生關系的建立以及高職學生思想政治教育實效性的提升打下基礎。此外,在思想政治教育中必須關注青年學生的亞文化,將亞文化中的有利因子進行提煉,嵌入到思想政治教育的具體實踐中,并引導他們提升自己的文化素養、道德水平和信息媒介素養,塑造其成為社會所需要的人才。
1.促進了服飾文化的傳播。通過服裝的發展軌跡可以看出,中國服飾發展的軌跡是傳承性的。朝代的更替沒有擯棄原來的服飾文化而是通過傳統的繼承使服裝千百年不變,經過歷朝歷代的變革其服裝結構長期保持著同種模式,直到清代改冠易服,經歷兩千多年的冠冕衣裳才宣告終止。
西方服裝的發展則是傳播性的,其中戰爭就是傳播途徑之一。在開放的西方社會里,西方人依賴文明的移行與傳播,加之他們文化本能中表現出的躁動不安,以及擴張和冒險的英雄主義精神,他們的風格總是不斷的變革。風格產生后被空間占有欲極強的西方文化影響下的統治者,通過戰爭把先進的服飾文化帶到各地,或者把先進的服飾制度引進,促進了服飾文化的融合和普及。
戰爭對服飾的傳播并不是一步完成的,而是經過無數次區域內的戰爭然后逐漸擴大到世界范圍內時才逐步完成的,確切地說是在二次世界大戰后西洋服飾才得以普及,傳播到每一寸現代文明的區域。
西方古代戰爭促進了歐洲服飾文化的傳播,通過地域的擴張使得貫頭衣、卷衣在地中海沿岸流行。著名的把東方的珍寶、美麗的衣服和布匹帶回歐洲,中國的絲綢、印度的棉布從此傳播到了整個歐洲,與服裝有關的材料,也從這時打破了地方性的制約,服裝文化從質和量都得到提高。
殖民戰爭把西洋的服飾文化帶到世界各地。如西班牙通過哥倫布的探險發現,美洲大陸的主要部分成為其殖民地,甚至遠涉太平洋,控制菲律賓,成為強盛國家,強制性地向各國推行西班牙服裝。后期的法國、英國在殖民戰爭中,也把具有絕對優勢的法國時裝、英國的男裝帶到殖民地,使西洋的服裝在各殖民地被接受,開始是當地先進人士后來成為大眾的主要衣著。戰爭在優勝劣汰中改變著國家的命運,也影響著人們的衣著生活,先進的服飾在戰爭中傳播并被各地人們所接受。
2.促進服飾造型的功能化、推動服飾改革。戰爭要求服裝方便、快捷、具有保護功能。軍服的發展對民用服飾的改革也起了一定的推動作用。如:領帶、紐扣、褲子、靴子、風雨衣等民用服飾都始于軍事斗爭的特殊需要或與之有關。
周朝末年,諸侯分立,戰爭頻頻,中原地區寬衣博帶的服裝制約了人的運動。而此時被稱為“胡人”的少數民族服飾,窄袖短襖長褲,生活起居和狩獵作戰都比較方便。公元前307年趙武靈王頒胡服令,推行胡服騎射,胡服起先主要用于軍隊,但是,胡服的形制便利了人們的生產勞動與其他社會活動,強化了服飾的實用功能,百姓紛紛效仿。“習胡服,求便利”成了我國大眾服飾變化的總體傾向。
在西洋服飾的發展歷程中,男服的款式形成主要來自于軍服,而女性服裝的現代化、功能化的形成戰爭起到決定性的作用。
14世紀前西方服裝男女同款同型,在14世紀中葉男服二部式確立,男子服裝中出現了來自軍服的上衣――普洱波萬(Pourpoint)與肖斯(Hose)的組合,這種富有機能性的二部式取代了傳統的筒形樣式,衣服的性別隨之在造型上明確下來。在經過幾個世紀社會變化和法國大革命后,男裝在19世紀逐漸擺脫了象征權威的裝飾過剩的衣服,形成了合理性、活動性和機能性的服裝樣式。
女化的服裝主要是在一二次世界大戰中完成的。戰爭迫使女性走向社會,戰亂中女性主要穿“工作服”與“制服”,女性體驗了合理的機能主義服飾的優點,衣著的單純和便于活動等使用因素受到人們的重視,女裝向男性方向發展,便于活動的服裝逐漸發展成熟。在20年代后期出現的“男孩造型”和60年代出現的“無性別裝”以及現在的休閑裝、制服也大量借用了軍服的款式,充分顯示了戰爭對服裝的巨大影響力。
戰爭對于服裝的改變不只在造型上,還觸及到裝飾形式上。文藝復興時期流行的裂口裝飾,主要來自與戰爭期間服裝上的劃痕,后來逐漸被一般人采用,成為一種流行裝飾。現在的領帶源自于奧軍士兵脖子上的標志――一塊白布圍巾,受到路易十四的大力提倡,逐漸流行并成為今天領帶的造型。除此之外具有保護作用的頭盔也與戰爭密不可分,在一戰時一個傷兵在戰斗中急中生智用鐵鍋扣在頭上,從而保住了生命,法國將軍亞得里安受到啟發,領導制成了世界上第一代金屬材料頭盔,隨著新材料的不斷開發,大大提高了頭盔的防護性能。鋼盔的保護性能現在在建筑、煤炭、鐵路、石油、鉆井等工業行業廣泛應用,成為此類行業的主要安全措施之一,鋼盔還在需要安全保障的交通、體育項目中發揮著重要作用。鋼盔的發明體現著人們對生命的珍視,同時也為民用服飾的發展提供了設計源泉。
3.軍事科技在服裝中的運用。軍事需求永遠存在,而且永遠不可滿足,所以軍工是最大的商業市場,可以促進一些軍事科學發展――而許多軍事科技最終都能轉化為民用科技提高人的生活水平。
例如:防電磁輻射服裝的應用已經有幾十年的歷史了,早期的防輻射服裝主要是給從事雷達,微波通訊等軍用部門的工作人員使用。隨著技術進步,目前,可以將這種服裝織制得輕薄柔軟,吸濕透氣,可水洗,并且電磁屏蔽效率也大大提高。能夠有效阻擋,折射微量X射線、紫外線、低頻輻射和微波輻射,避免人體及胎兒受害。
現在人們工作生活的環境離不開電器,因此穿著防電磁輻射服裝不失為一種方便有效的個人自我保護的手段。
作為具有偽裝作用的迷彩圖案在戰場上廣泛應用,極大地增強了部隊行動的隱蔽性,減少了人員傷亡。而在和平時期,圖案獨特的迷彩服,也成為眾多軍事發燒友和設計師追捧對象,通過迷彩來圓自己的軍人情懷。
二、思想領域的戰爭對服飾的的影響
和平時期集團與集團的戰爭體現在生活方式、世界觀等觀念上的不同,因而引起思想領域的戰爭。人們哲學觀、世界觀的不同體現在生活的各個方面,尤其通過衣飾來表達或宣泄情感。
中世紀服裝受基督教的影響強烈,服裝造型否定肉體,外形變得呆板、僵硬,逐漸失去了古希臘、羅馬卷衣的流動、自然之美;14世紀末開始的文藝復興運動,從思想上展開了反封建、反神學的統治,贊揚人性的美好,肯定人的價值和尊嚴,提倡個性解放。反映在服裝中表現在男女性別差異的服裝成為主流,強調性別特征、表現人體的造型美和曲線美。
20世紀60年代高級成衣業的發展,其中“年輕風暴”起到很大的推動作用。年輕一代反體制、反傳統、反戰運動,強制性的改變了人們的世界觀、價值觀和審美觀,扭轉了20世紀后半葉的服飾流行的方向和模式,人們的服飾朝著豐富多樣化的方向發展,反傳統的服飾風格成為主流,中性服裝、街頭時裝、民族服裝以及各種破爛服裝都成為流行時裝,形成后現代的服飾風格登上了巴黎高級時裝的舞臺。
三、總結
戰爭引起人們的關注,戰爭中的服裝的也會成為設計師表達對戰爭理念的詮釋,從而在大眾中間流行;戰爭促進服裝的改革,使得服裝越來越符合人體功能性的需求把服裝變得人性化,使人們尤其是飽受服裝摧殘的女性解放出來。同樣戰爭是人類的敵人,戰爭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人類文明的延續,也阻礙了服裝流行的發展,戰爭造成物資匱乏,設計師流亡造成流行的停滯。
參考文獻:
[1]李當岐:《西洋服裝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3。
[2]馮澤民、劉海清:《中西服裝發展史教程》,中國紡織出版社,20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