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辯論匯總十篇

時間:2023-06-27 16:06:56

序論:好文章的創(chuàng)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yōu)槟扑]十篇刑事案件辯論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刑事案件辯論

篇(1)

1 變電站土建結構常見的安全與耐久的問題

1.1混凝土質量不過關

由于混凝土的質量檢驗習慣上以單一強度指標作為衡量標準;導致水泥工業(yè)對水泥強度的不適當追求,使水泥細度增加,早強的礦物成分比例提高,這些都不利于混凝土的耐久性。我國對水泥質量的檢驗在強度上只要求不低于規(guī)定的最低的許可值,而國外則同時還要求不高于規(guī)定的最高值,如強度超過了也被認為不合格,這種要求還有利水泥產(chǎn)品質量的均勻性。

1.2容易產(chǎn)生裂縫

一)溫差產(chǎn)生的裂縫

對于站內高壓配電室等長條型磚混結構建筑物,溫差裂縫主要分布在兩端靠近屋蓋下檐的縱橫墻面上,主要為水平裂縫,也有主要分布在屋面結構層四個拐角處的斜裂縫和包角裂縫。對于繼電氣室等方型大開間的磚混結構建筑物,溫差裂縫主要分布在四周靠近屋蓋下檐的縱橫墻面上,主要為水平裂縫;在窗戶的上下口有可能出現(xiàn)裂縫。溫差裂縫屬穩(wěn)定型裂縫,裂隙一般較小。溫差裂縫產(chǎn)生的主要原因是鋼筋混凝土構件與磚砌體的膨脹性不同,混凝土的結構層面伸縮變形引起其下磚砌體內部應力超過其材料抗拉強度結果。

二)混凝土結構的裂縫

形成裂縫的原因主要有骨料含泥量過大,顆粒級配不良;外加劑選擇不當;設計強度等級過高造成混凝土脆性大,易開裂;配合比中水灰比不適合,造成混凝土和易性偏差,導致混凝土離析、泌水、保水性不良,形成裂縫;澆搗混凝土時振搗或插入不當,影響混凝土的密實性和均勻性,誘導裂縫的產(chǎn)生;大體積混凝土澆筑時保溫工作不到位,引起內外溫差過大,產(chǎn)生溫度裂縫;現(xiàn)場養(yǎng)護措施不到位及現(xiàn)場模板拆除不當,也會引起混凝土裂縫。

1.3土建工程結構使用階段的正常檢測與維護不到位

變電站土建結構耐久性和使用壽命與使用階段的檢測、維護和修理不能分割,為了保證結構安全性和耐久性,一些工程在建成后的使用過程中應該進行定期檢測和維護。過去因為規(guī)范對結構安全性與耐久性的設置水準相對較低,使得有一些已建好的工程中往往存在較多隱患,在使用過程中又缺乏應有的例行檢測而導致失效。有些國家對于結構的損壞可能導致公眾安全的建筑物,強制規(guī)定必須定期檢測;即使是建筑物的玻璃幕墻和外墻面磚等建筑部件,因其墜落后傷及公眾,也有強制定期檢測的要求。我國由于施工管理水平和事故操作人工的素質相對較差,質量控制與質量保證制度不夠健全,規(guī)范對結構安全與耐久性的設置水準又相對較低,已建的工程中往往存在較多隱患,所以更有必要從法制上確定土建工程的正常使用和定期檢測的要求。

1.4施工水平過低

根據(jù)我國現(xiàn)有的工程項目招投標體制,高資質中標、低能力施工的現(xiàn)象越發(fā)常見,工程層層轉包,施工偷工減料,都是引起工程質量嚴重不過關的主要因素。同時施工管理體制極不成熟,施工人員素質較低,施工工器具不能物盡其用,工程建設過程缺乏法律約束,都將影響施工質量。

2 土建設計中如何提高結構安全性與耐久性

變電站的工程混凝土結構耐久性,已是當前亟待采取措施應對的重大問題。否則,變電站工程的正常使用功能和安全性將得不到有效的保證,我國的現(xiàn)代化建設和國民經(jīng)濟會蒙受巨大損失,并將給生產(chǎn)和公眾生活帶來長期困擾。為了改善我國變電站土建結構工程的安全性與耐久性,就應當作出相應的防治措施。下面從幾方面分析工程設計中如何提高混凝土結構的安全性與耐久性。

A 充分考慮各種荷載

一)自重、施工、風雪,溫度等作用產(chǎn)生的荷載

二)某些混凝土結構因開發(fā)商或設計者過分強調利潤而采用模糊不準確的計算模式,降低合理的安全系數(shù),導致鋼筋配置偏少,使混凝土結構開裂。因此,在設計中必須使用合理的安全系數(shù)和嚴格的設計標準。

B 設計合理的混凝土結構體系安全有效的傳遞,以精確的理論計算或完善的試驗結果作為前提保證。配置完善的受力鋼筋骨架,不但進行強度和剛度計算還應進行裂縫寬度驗算,避免因結構開裂或裂縫寬度超出限值而使鋼筋受侵蝕。

C 采取合理的構造措施。設置合理的構造系統(tǒng),必要的構造鋼筋,采用有利于結構耐久性的最小配筋率,配置限裂鋼筋。消除不合理的約束因素,合理設置變形縫或后澆帶。

D 對特殊環(huán)境中的混凝土,準確計算配合比。應通過計算和實驗給出較為準確合理的配合比,努力提高混凝土的抗拉強度。

E 完善施工圖。在施工圖中,應詳細寫明混凝土結構的特點和施工注意事項,對施工單位提出具體的技術要求,以保證工程質量。結構設計人員要高度重視工程的安全性和耐久性,在設計說明中明確土建工程的設計應有最低使用壽命的要求。

F土建工程使用過程中的安全性,應有定期的檢測和正常維護修理加以保證。合理設置土建結構設計的安全水準,必須考慮工程失效的風險后果、資源供給乃至公眾的意向等多種因素。隨著我國經(jīng)濟形勢巨大的變化,有必要重新審視現(xiàn)行土建結構工程設計規(guī)范的安全設置水準。

3 變電站土建安全性與耐久性施工設計

對初步設計審查確定的方案,按現(xiàn)行的規(guī)范及規(guī)程或國家標準,設備的訂貨尺寸,先局部后整體調整,調整原則不得超出初步設計確定原則。所有尺寸確定無誤后,對初步設計估算的各建構筑物結構尺寸進行詳細計算和經(jīng)濟比較,應按照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原則。采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合理的斷面,選用地方的材料,減少不必要的運輸費用。根據(jù)地質詳堪資料合理處理基礎,一般基礎埋深要求達到2.0米左右,超深不足3米不采用樁基礎。

(一)總平面及豎向布置

總平面布置一般按初步確定原則,無須大調整,局部可以壓縮小部分的調整,主要針對豎向布置調整,使確定標高最優(yōu),達到場平工程量最小,擋土墻和護坡量最小。

(二)擋土墻及邊坡

根據(jù)施工設計場地合理計算高度,確定合適的擋土墻斷面和邊坡斷面,擋土墻和邊坡設計應充分利用地質資料。對逆坡地質情況可以簡單處理。對于順坡地質情況可以考慮護坡與擋土結合的方式。填方區(qū)擋土墻根據(jù)地基承載力情況,確定擋土墻材料和斷面形式,地基承載力較差的地區(qū),宜把基礎放大,減少基礎埋置深度。高度大于8米以上采用扶壁式擋土墻,基礎盡量利用天然地基。

(三)建筑結構

結構設計盡量與周圍環(huán)境協(xié)調,滿足立面和使用功能,減少不必要附屬建筑面積,根據(jù)設備的運行要求減小跨度壓縮層高。滿足規(guī)范要求同時,盡量采用磚混結構,減少鋼筋混凝土框架結構。室外配電裝置計算滿足規(guī)范原則時盡量采用成型預制鋼筋混凝土環(huán)形桿。

4 結束語

總之,在變電站土建結構設計的安全性與耐久性的研究過程中,一定要運用新的先進技術,結合結構耐久性的理論研究,適當提高土建結構設計的安全性和耐久性,這樣才能夠提高變電站土建工程結構的安全性和耐久性,更好的適應我國現(xiàn)代化建設的需要。

參考文獻:

[1]張吉珂,土建結構工程的安全性與耐久性.2006年第06期

篇(2)

在新刑訴法實施前,中國司法實踐中有三種審判程序,即適用輕微刑事案件的簡易程序,適用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及適用于被告人不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從新刑訴法第208條、209條就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規(guī)定來看,理論上講,目前實踐中的輕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大部分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基于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后果的認知水平以及庭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有效率考量,新刑訴法實施后,應當對可能判處犯罪嫌疑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適用不同模式的簡易程序。因控辯關系是訴訟制度和程序設計的核心,所以上述兩類案件簡易程序模式是否相同主要取決于控辯交流和對抗的內容與形式。

二、控辯交流模式的選擇

(一)控辯交流維度和深度的把握

現(xiàn)行輕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辯交流僅限于對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和犯罪嫌疑人對指控事實是否有異議的確認,即使有辯護律師的案件,鑒于案件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明晰,辯護律師庭審前除了會見和閱卷外,并無與控方交流其他內容的意愿性。新刑訴法實施后,現(xiàn)行輕微刑事案件的控辯交流范圍和力度都要有所加大。首先,控方依法不僅應當確認犯罪嫌疑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而且要確認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原因在于,根據(jù)新刑訴法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是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的前提性條件,那么控方對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就必須向犯罪嫌疑人確認。而在新刑訴法實施前,根據(j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guī)定,向犯罪嫌疑人確認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并不是檢察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性和前提性要求。實踐中,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認罪,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檢察機關就可以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當然,有些檢察機關為了確保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在檢察機關提訊中會向犯罪嫌疑人確認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但這并非其義務。其次,新刑訴法實施后,控方告知的內容有所拓寬,控方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適用簡易程序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原因在于,既然要確認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是否有異議,就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guī)定,否則就不能確定該確認結果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這將決定新刑訴法對犯罪嫌疑人程序選擇權的立法設置是否能夠得到司法實踐的保障。

現(xiàn)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盡管犯罪嫌疑人也對犯罪事實無異議,但鑒于其可能被判處的刑期在三年以上,為了獲取相對從輕或減輕的量刑,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辯護律師會對犯罪事實的細節(jié)、犯罪情節(jié)及法律適用比較重視,因而會在庭審前積極提交有關證據(jù)線索、辯護意見等。新刑訴法實施后,該類案件即便歸類為簡易程序案件,其控辯交流維度和深度亦應當有別于輕微刑事案件,原因在于:一是該類案件可能被判處的刑期相對長,犯罪嫌疑人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謹慎度有所提高;二是該類案件即使適用簡易程序,其在法院的審結期限也有別于輕微刑事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想利用簡易程序審判以盡量減少刑期內在看守所羈押時間的期待并不一定能夠順利實現(xiàn);三是該類案件證據(jù)數(shù)量、類型或者事實情節(jié)可能較多,簡易程序所省略的庭審流程,可能影響犯罪嫌疑人對事實疑點的交鋒機會,如果在庭審前不對其適用簡易程序與否進行詳盡的權利、義務告知,可能影響控方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庭審中犯罪嫌疑人極有可能中途否定適用簡易程序,從而影響司法成本。

因此,為了提高控方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減少庭審中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的概率,節(jié)約司法資源,控方必須根據(jù)適用簡易程序的模式選擇不同,制定不同的控辯交流內容。對現(xiàn)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其告知范圍和內容除了上述輕微刑事案件的告知內容外,還應當將適用簡易程序的庭審流程規(guī)定、適用普通程序的庭審流程規(guī)定以及兩種程序對其庭審權利的影響進行告知。如果犯罪嫌疑人無辯護人,控方甚至應當將案件的證據(jù)形式和證明內容進行提前告知。同時,對“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控方應當嘗試在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意見的環(huán)節(jié)將案件定性等問題進行交換意見,以確認犯罪嫌疑人對部分定罪證據(jù)是否有質證的意愿,以決定控方是否建議適用簡易程序。

(二)控辯交流形式的設置

控辯交流的范圍和深度不同,將直接決定輕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控辯交流的形式。

輕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在控辯交流形式上可能存在根本性差異的點在于庭前會議程序。新刑訴法第182條第2款規(guī)定了庭前會議程序,但并未對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效力、參加主體等問題進行細化規(guī)定,缺乏可操作性,在新刑訴法具體實施過程中必須予以詳細規(guī)定。

目前,基于輕微刑事案件證據(jù)相對少而簡單以及庭前會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性考量,理論界的傾向性觀點是庭前會議不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但庭前會議是否適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現(xiàn)存在一定爭議。持否定觀點的人認為庭前會議是為了法庭審理能夠集中精力對爭議證據(jù)進行重點調查、質證以提高庭審效率,“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中的爭議證據(jù)少,即使不舉行庭前會議庭審效率也不會受影響,適用庭前會議是“畫蛇添足”,提高了司法成本,有違立法本意;持肯定觀點的人認為根據(jù)法條規(guī)定,庭前會議是審判人員就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和聽取意見,鑒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可能被判處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且是合議庭審判制,為了法庭審理準確、有效、快速進行,審判人員可以決定是否適用庭前會議。從簡易程序兼顧司法公正與效率的角度考慮,“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是否適用庭前會議,要根據(jù)個案情況由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在綜合評定商議后決定。由此,在庭前會議是否適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尚無定論的前提下,兩種簡易程序實踐模式的控辯交流形式可能存在較大差異。

退一步講,即使“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不是必須適用庭前會議或者不適用庭前會議,其控辯交流形式依然要有別于輕微刑事案件。從上述已論證的 “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要告知的范圍和內容來看,超出輕微刑事案件告知范圍的庭審流程告知、證據(jù)內容告知以及定性意見交流,必須以特定平等交流形式進行。此形式既要根據(jù)犯罪嫌疑人有無辯護人來確定,又要根據(jù)交流內容的不同而調整。如果“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無辯護人,控方對證據(jù)形式、內容和定性意見的交流可能是以訊問筆錄的形式進行,而在有辯護人的情況下,基于辯護人對刑事法律知識諳熟的事實,控方可以省略對證據(jù)形式和證明內容的告知,可能只需以約談辯護人簽署制式文件的方式確認,以減少交流的時間成本。

三、控辯對抗模式的構造

新刑訴法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有關規(guī)定,使得輕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辯對抗相較于以前更加合理、完備,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后其控辯對抗形式相對簡化。

(一)輕微刑事案件控辯對抗形式的完善

新刑訴法實施前,對輕微刑事案件檢察機關普遍不出庭公訴,簡易程序的庭審并不具備控辯對抗的構造。對于被告人是否構成指控犯罪,法庭并不進行調查和辯論,而是尊重控辯雙方已有的合意,直接作出有罪判斷;對被告人的量刑,法庭無法聽取公訴方完整的指控意見,通常也難以獲得辯護人意見,而被告人鑒于法律知識所限也無法提出有意義的辯護意見,法庭只有單獨依據(jù)案卷材料做出量刑裁決,因此,整個庭審的控方角色是由中立方擔任裁斷任務的審判員完成,其控辯對抗構建并未形成。

新刑訴法實施后,雖然輕微刑事案件依然是簡易程序審理,但檢察機關必須派員出庭,而且經(jīng)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互相辯論,從而使得控辯對抗形式發(fā)生了本質性變化。首先,檢察機關派員出庭使得控辯對抗形式成立;其次,賦予辯方與控方的辯論權,使得控辯對抗有了程序上的保障;再次,控方角色從擔任裁斷任務的審判員身上剝離后,才可能激發(fā)審判員為查清案件有關情節(jié)引導控辯雙方進行對抗,同時辯方也無因擔心得罪審判員而不敢辯護的顧慮,從根本上消除了控辯對抗的心理障礙。

為迎接新刑訴法的實施,部分檢察機關已經(jīng)開始實踐簡易程序派員出庭,其主要的庭審模式是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舉行形式上的法庭調查不做法庭辯論,側重量刑方面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但量刑方面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過于簡單,缺乏統(tǒng)一規(guī)范性。主要問題在于:一是重定罪輕量刑的控方一般只強調法定量刑情節(jié)和退贓情節(jié)的舉證,未全面、深入考慮是否初犯、偶犯等其他酌定量刑情節(jié),或者是忽略了對被告人有利情節(jié)的重視,而律師辯護率低的被告方更無法提出全面的量刑證據(jù)和辯護觀點;二是量刑辯論缺乏針對性,控方在量刑辯論中一般只發(fā)表量刑時應予以適用的法律條款,或者是提出原則性意見,不提具體的刑種和幅度,基于此辯論基點,辯方便不可能提出更為具體的辯護意見,那么對于三年以下的輕微刑事案件,其量刑辯論的作用和意義則大大降低。因此,新刑訴法實施后,對輕微刑事案件的量刑調查和辯論應當制定相應的規(guī)范,以確保簡易程序公訴方出庭價值的實現(xiàn),否則其控辯對抗模式的構建僅是提高了司法成本,并無益于被告人權益的保障和公平、公正的實現(xiàn)。對此,公訴方在量刑時,要說明相對具體的事實和理由,而不是直接給出情節(jié)和結論;應當在法定量刑情節(jié)之外,全面、細致的出示有關酌定量刑情節(jié);量刑建議的范圍也應相對具體,例如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簡易案件,量刑建議范圍一年過于寬泛,建議可以縮短至半年以內。審判員在庭審中也應當引導辯方積極進行量刑辯論,在判決書中應當明確對控辯雙方量刑意見的采納與否。

(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后其控辯對抗形式的簡化

篇(3)

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概述

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產(chǎn)生于19世紀40年代的美國。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引入我國少年司法較之域外法治發(fā)達國家起步較晚。所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是指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整個訴訟程序中,由具有相關專業(yè)知識的專業(yè)人員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長經(jīng)歷、家庭背景、受教育情況、社會評價等進行全面調查,并對其人身危險做出科學、全面評估,形成專業(yè)的社會調查報告并將其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時予以參考的制度。

近年來,在對《北京規(guī)則》的遵守,對域外法律制度的借鑒,通過理論與實務界的不斷探索和實踐,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作為刑罰裁量中考量的非法律因素,已經(jīng)得到理論和實務界的普遍認同。2012年新修改的刑訴法第 268 條也規(guī)定公檢法三機關在辦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過程中,視情況可對未成年犯進行社會調查,此規(guī)定明確了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適用整個訴訟程序。

二、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的證據(jù)屬性

對于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屬性,我國尚無定論。主要存在以下幾種觀點:“社會調查員有別于證人,應當將其作為一種較為特殊的訴訟參與人對待,賦予其類似于鑒定人的訴訟地位,并在法庭調查結束后設置獨立的聽審程序,由調查員出庭宣讀調查評價報告,并接受控辯審各方的詢問”;[1]第二種觀點:“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只能是司法機關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的一種重要參考資料”;[2]還有學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具有證據(jù)的相關性,具備了證據(jù)的內容和形式的客觀性,可以作為品格證據(jù)。”[3]

從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來看,被調查的內容與犯罪構成無必然聯(lián)系,因而,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不具有證據(jù)相關性,即不能成為未成年案件定罪的根據(jù)。理論界對社會調查報告是否屬于品格證據(jù)曾產(chǎn)生過爭論,我們認為,即使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不具有證據(jù)屬性,并不影響社會調查報告對未成年人的品格與可信度、可塑性的證明,且社會調查報告是未成年人進行矯正的重要依據(jù)。在犯罪事實認定階段,品格證據(jù)與犯罪事實不具有相關性,因此,在英美法國家,在定罪階段品格證據(jù)一般被排除在法庭審理之外。

當然,根據(jù)證據(jù)理論的八種分類,把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歸于任何一種證據(jù)分類都不免有些牽強,社會調查報告內容中所涉及的未成年犯罪人的詳細信息都與犯罪事實無關。雖然,我國尚未實行定罪與量刑相分離的獨立量刑程序,但是,我們應該把證據(jù)的概念納入到整個刑事訴訟的視野,即刑事訴訟證據(jù)不僅要包括定罪證據(jù),而且應該包括量刑證據(jù)。

三、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限制

未成年犯罪人作為一個特殊的犯罪群體,對其定罪量刑程序也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程序。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有助于法官獲取充分的量刑信息,能夠有效規(guī)制法官自由裁量權。量刑程序面向的是犯罪人的“未來”,是一種“以犯罪人為導向”的刑事訴訟程序,是為改造、矯治被告人而進行的活動。[4]未成年的刑事案件所特有的審判程序以及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都對法官正確行使自由裁量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法官司量刑自由裁量權產(chǎn)生影響:

1、“兩步式”庭審模式

我國對未成年犯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立法原則,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政策,實行“寓教于審”的司法目的。隨著我國少年司法理念的不斷發(fā)展,對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護被提到了一個新的高度。近年來,隨著媒體網(wǎng)絡的飛速發(fā)展,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曝光率越來越高,往往能引起社會輿論一片嘩然。為防止法官在定罪階段因被告人的前科、品行、社會輿論等形成預斷或偏見,為實現(xiàn)對未成年犯罪人準確定罪、公正量刑,各地少年法庭已經(jīng)形成了一種“先確信有罪、后教育并量刑”的“兩步式”庭審模式。在我國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在定罪階段被追訴人一般都會做有罪供述,無罪辯護案件極少。由此可知,我國未成年刑事案件爭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圍繞量刑展開。

2、獨立的量刑程序與量刑辯護

雖然我國普通刑事案件尚未實行定罪與量刑分離,但是未成年刑事案件畢竟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在少年法中由于大量有罪答辯的存在,形成了事實上獨立的量刑程序,在少年司法中控辯雙方爭論的焦點在量刑而非定罪,而要實現(xiàn)合理量刑,實現(xiàn)寓教于審的目地,法官就必須獲取充分的量刑信息,而社會調查報告則是法官獲取充分量刑信息的基礎,“在少年審判過程中,先由控、辯雙方發(fā)表量刑意見,然后控、辯雙方圍繞著量刑的事實、情節(jié)展開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法官認真聽取控辯雙方的量刑辯論意見后作出最終的量刑裁決”, [5]在少年司法中,一旦實現(xiàn)定罪與量刑的程序分離,在定罪程序完成后進行獨立的量刑程序,使控辯雙方有機會專門就量刑問題展開辯論,使各種量刑信息充分展現(xiàn)在法官面前,這樣既有效規(guī)制了法官的量刑自由裁權,又增強了量刑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3、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與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

未成年人作為社會中一個心智尚未成熟的特殊群體,其犯罪誘因往往與其生活經(jīng)歷,成長環(huán)境,智力因素等相關。沒有人天生就是犯罪人,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未成熟,人生閱歷尚淺,容易誤入歧途,也正因為如此,未成年犯罪人的可塑性比成年犯罪人強,再社會化的可能性更高。未成年社會調查報告能詳細掌握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教育、家庭及犯罪誘因等信息,通過這些信息能有效找準“感化點”。未成年犯罪人作為一個特殊的犯罪群體,由于心智發(fā)育尚未成熟等自身固有特點,既容易一念之差走入歧途,也容易被感化回歸正途。法官量刑時應該充分考量犯罪事實與量刑信息,既不能忽視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也不能以社會調查報告內容側重為未成年人“誤入歧途”開脫。

四、結語

未成年犯罪人作為一個特殊的犯罪群體,在刑事審判中應當?shù)玫教厥獾谋Wo。在現(xiàn)有的司法體制和刑事訴訟模式下,應當健全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為法官正確定罪,合理量刑提供充分的量刑信息。以達到尋找犯罪誘因,找準“感化點”,實現(xiàn)“寓教于審”的司法目的,使未成年犯罪人更好的回歸社會。

【參考文獻】

[1] 沈利,陳亞鳴.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制度的法理考察與司法實踐[J].青少年犯罪問題,2008.2.

[2] 郭欣陽.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性質以及其審查中的運用[J].人民檢察,2007.11.

[3] 吳燕,吳翎翎.未成年人品格證據(jù)若干問題初探[J].青少年犯罪問題,2008.5.

[4] 汪貽飛.論社會調查報告對我國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鑒[J].現(xiàn)代法學,2010.1.

篇(4)

    近年來,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方式(以下簡稱普通程序簡化審)作為公訴改革的重點,已在全國各級檢察機關探索試行。但理論界普遍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宜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其理由主要是未成年人在訴訟中的防衛(wèi)權利、救濟權利要予以特別的保護,另外,未成年人由于辨別能力相對成年人較差,通常不能確切理解指控的性質及作有罪答辯可能導致的后果,因此不能適用簡化審。

    筆者認為,對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被告人又作有罪答辯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突出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和教育的前提下,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不僅能夠最大限度地降低訴訟成本,提高審判效率,而且也體現(xiàn)了對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有利于未成年犯的矯治和改造。

    一、概念

    作者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是指在現(xiàn)有的刑事訴訟法律框架內,對某些適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辯的前提下,在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的基礎上,簡化除法庭教育外的部分審理程序,快速審結案件的法庭審理方式。

    二、理論依據(jù)

    1、實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與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的要求相適應。

    未成年人由于生理發(fā)生明顯變化,其心理也由兒童時的幼稚向成年人時的成熟轉變。處在這一過渡時期的未成年人,有著較強的模仿欲和好奇心,逆反心理強,因而易受外界環(huán)境的影響,但同時,他們又缺乏自控能力,行為與成年人相比往往帶有很大的盲目性和沖動性。由于未成年人個性心理尚未定型,較之成年人有較強的可塑性,易于教育、感化和改造,所以,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就應當本著與成年人案件有所區(qū)別的原則,"對癥下藥",使刑事訴訟程序更適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更好地貫徹對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工作方針。

    我國并沒有專門的刑事立法來規(guī)范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辯護等規(guī)定,目前只散見于刑事訴訟法的有關章節(jié)中(如刑訴法第152條不公開審理,第34條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人等),或者由司法解釋另行規(guī)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等。而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庭審方式,則僅以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guī)則加以確定,即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但這兩種程序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各有弊端。具體為:

    (1) 簡易程序雖然審理期限短,但由于《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guī)定:"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可適用簡易程序,適用范圍并不僅限于輕微犯罪,這與國外以較低法定刑(一般為一年以下)為適用標準有一定差距。另外,該條還規(guī)定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應由"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這就意味著我國立法并未賦予被告人對簡易程序有適用選擇權,不符合國際立法潮流。盡管刑訴法第34條規(guī)定了由法院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人,但從司法實踐看,由于檢察機關大多不派員出庭,就使得控方原有的指控和舉證職能難以實現(xiàn),也無法與辯方展開相互質證和辯論;公訴人不出庭也使得庭審失去了必要的監(jiān)督,由此可能導致未成年被告人應有的辯護權得不到保障,而使判決失去公正性。

    (2)刑訴法規(guī)定的普通程序需要經(jīng)過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四個必要程序,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另外還設有特殊教育程序。對疑難復雜的刑事案件,完成所有程序有利于層層證明、揭示犯罪,但對那些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作案手段基本相同、被告人又供認不諱的案件,再逐一迅問,舉證、質證,不僅使庭審顯得冗長拖沓,效率極低;而且會使辨別是非能力較差,易受事物消極面影響的未成年人增加恐懼感,產(chǎn)生自暴自棄的思想,另一方面也易使他們產(chǎn)生逃避事實,逃避罪責的抵觸心理。

    由此可見,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設置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都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這就需要我們探索建立適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有利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權益的新的少年刑事審判方式。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就是在現(xiàn)有的刑事訴訟法律框架內,對少年審判制度改革進行的相對經(jīng)濟的的有益嘗試,與建立健全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的要求相適應。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簡化審方式能夠通過實現(xiàn)程序正義,維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效率低下的訴訟活動不是公正的訴訟,而是對程序正義的削弱。因此有學者指出"訴訟耗費與訴訟效益之間的關系體現(xiàn)和反映著訴訟的基本價值,因此,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益,是完善訴訟機制的基本措施。"由此可見,提高訴訟效益是實踐程序正義的一個重要方面,而提高訴訟效益的主要方式就是縮短訴訟期限和簡化訴訟程序等。就我國現(xiàn)在的庭審方式而言,簡易程序無疑大大縮短了訴訟期限,普通程序庭審期限較長,但是否可簡化呢?回答是肯定的。因為普通程序簡化審與普通程序相比,投入的司法資源數(shù)量相對較少,使那些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人亦供述在案的刑事案件得以迅速審結,獲得的卻是與普通程序相同的訴訟效果,這無疑提高了訴訟效率。這種程序的及時終結從另一個方面也體現(xiàn)了程序正義,因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被告人不必飽受訴訟之累,有利于其矯治改造。正如《聯(lián)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guī)則》(《北京規(guī)則》)指出的"每一個案件從開始就應迅速處理,不應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在少年案中迅速辦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問題,否則法律程序和處理可能會達到的任何好效果都會有危險。隨著時間的推移,少年理智和心理上就越來越難以(如果不是不可能)把法律程序和處置同違法行為聯(lián)系起來".

    對適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進行簡易化審理,其程序正義表現(xiàn)在另一個方面,就是被告人對是否適用簡易化審理有選擇權。同時被告人一旦選擇了簡易化審理方式,還可以由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人、辯護人提議恢復普通程序審理。未成年被告人對簡易化審理方式的適用選擇權和恢復動議權,說明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充分行使和處置其合法權利,由此體現(xiàn)了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司法保護。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方式與世界各國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有趨同性。

    隨著青少年犯罪愈加成為突出的社會問題,世界各國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都采用了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處理方式,目的是通過一定的處罰手段更好地達到對青少年的教育和保護。一些國家設立了專門的少年法院,如奧地利《青少年法院法》第22條第1款規(guī)定:"維也納設置獨立的青少年法院……執(zhí)行應屬各區(qū)法院的青少年刑事案件的審判權。"而有的國家則通過立法將未成年人案件與成年人案件分案處理,如日本《少年法》第49條規(guī)定:"少年被告案件即使同其他被告案件有牽連,只要不妨礙審理,就必須將其程序分開。"除設立獨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外,有的國家還通過立法規(guī)定對未成年人案件進行迅速、簡約的審理,以減少未成年人在訴訟階段的停留時間,消除未成年人的緊張情緒,防止不良影響的侵害。如德國《青少年刑法》規(guī)定:少年刑事訴訟程序包括簡化少年訴訟程序。美國《青少年教養(yǎng)法》規(guī)定:受羈押的少年,除特殊情況外,如果30天內沒有提交審判,應當根據(jù)該少年的申請或法院的法令,駁回起訴,不得再次提起,這就是所謂對犯罪少年的快速審判。

    我國沒有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適用簡易程序也只能解決一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實行簡易審理方式較之普通程序更為經(jīng)濟高效,與世界各國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迅速簡約原則相吻合。

    三、適用條件

    我們認為適用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1、未成年被告人作有罪答辯,同時其辯護人作有罪辯護。被告人完全承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或承認指控的主要事實,就意味著被告人同意公訴方的指控,愿意放棄部分訴訟權利,如質證證人、辨別書證等。但同時,由于未成年人對指控的認知程度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庭需確定被告人完全知曉作有罪答辯的法律后果,所以必須同時查明其辯護人也作有罪辯護,由此控辯雙方不再進行對抗的庭審程序,而轉入下一程序。

    2、檢察機關提供的證據(jù)必須具備"三性",且能證明犯罪事實。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清楚,并有確實充分的證據(jù)逐一證實,證據(jù)之間亦相互印證,才可能使被告人自愿作有罪答辯,也才能在簡化某些庭審程序的情況下,確保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做到公正審判。

    3、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應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應適用普通程序,未成年人案件同樣適用;同時根據(jù)最高院的有關規(guī)定,共同犯罪中成年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未成年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也要適用普通程序。對此類根據(jù)法律或司法解釋規(guī)定,必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均可采用簡易化審理的方式。

    4、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化審。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條規(guī)定: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第34條規(guī)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他指定辯護人。也就是說未成年人由于缺乏社會經(jīng)驗,其辨別能力、控制能力不如成年人,當其被控而受到審判時,有權得到其法定人的保護和辯護人的幫助,因此法定人或辯護人有權就法庭審理中的一些程序問題向審判長提出質詢。當未成年被告人同意適用簡易化審理方式時,法庭也必須同時就這一程序問題征得其法定人和辯護人的同意,以確定被告人對自愿放棄某些訴訟權利的充分理解。

    四、操作程序

    (一)普通程序簡化審方式的提起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guī)定:對于簡易程序的適用應由"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這表明我國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主體是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那么普通程序簡化審可否參照簡易程序呢?我們認為,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方式本身就與簡易程序有很大不同,不能參照執(zhí)行。提出方式可以有二種:一是公訴機關在開庭前或庭審開始時向人民法院提出,但應當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和辯護人的同意;二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案件可以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但這二種提起方式是否被采用最終都由人民法院決定。

    (二)普通程序簡化審中可以簡化的內容

    1、庭審調查時,適用簡化審的,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被告人可以不再就事實和罪名作供述和辯解。

    2、控辯雙方可以簡化或省略對被告人的訊問和詢問。

    3、控辯雙方可以對證據(jù)名稱、種類、證明事項作簡要概括說明,不必宣讀其詳細內容;也可對證明同一事實或內容的多個證據(jù)一并宣讀或出示后統(tǒng)一發(fā)表意見,而不必"一證一質".

    4、控辯雙方在發(fā)表公訴意見或辯護意見時,可省略講述事實經(jīng)過及對犯罪構成等的論證,直接提出應定罪名及量刑意見。

    5、訴訟文書送達、審理期限及判決書制作均可參照簡易程序。

    盡管普通程序簡化審在訴訟文書制作、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環(huán)節(jié)可以進行簡化,但該審理方式畢竟與簡易程序存在嚴格區(qū)別,加之未成年人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因此,在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時,仍有下列環(huán)節(jié)不能簡化:

    1、開庭前必須移送起訴書、證據(jù)目錄及主要證據(jù)復印件,而不能如簡易程序一樣移送公安卷宗。

    2、庭審程序中五個階段的具體內容可有所簡化或省略,但每個程序均不可省棄。如合議庭必須告知被告人應當有的權利;公訴人必須宣讀起訴書;必須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權等。

    3、庭審教育程序應當完備,不能簡化。"寓教于審"是我國少年刑事審判制度的核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少年法庭在開庭審理中除按照法定程序審理外,在宣判后由合議庭組織到庭的訴訟參與人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而且實踐中,審判人員、公訴人、辯護人、法定人等結合案件,從不同角度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適時教育,的確易使被告人吸取教訓,產(chǎn)生強烈的悔罪愿望。這一特殊程序無疑對未成年被告人今后的改造起推波助瀾作用,因此在對未成年人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時,不應對這一部分進行簡化或省略,而應突出其地位,強化其作用。

    五、適用簡化審時應注意的問題

篇(5)

盡管目前法學界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存廢問題分歧很大,但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仍保留1979年刑事訴訟法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規(guī)定,足以說明附帶民事訴訟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其程序性價值也是經(jīng)過司法檢驗的。

附帶民事訴訟的公訴案件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就原告之本訴提出反訴本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律規(guī)定的應有之意。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性價值、審理程序也同樣適用于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反訴請求。

例如,在故意傷害案中,附帶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系互毆,雙方均受傷,各花費一定的醫(yī)藥費等費用,同樣遭受了經(jīng)濟損失。如果只允許刑事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而不允許刑事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從法律上、社會情理上對刑事被告人均是不公平的。我們不能僅僅因為他是刑事被告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忽視其合法權益,這與刑事訴訟保障人權的基本精神是相違背的。如果告知其在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后,向民庭另行起訴,又違背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反訴制度規(guī)定的立法宗旨。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反訴制度目的在于節(jié)約訴訟成本、方便訴訟,如果在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同時,卻不遵守其中的某些具體規(guī)定,于法于理皆無據(jù)。一并審理,一則節(jié)約訴訟資源,二則使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再遭受不必要的訟累。由審理刑事案件的合議庭依據(jù)案件事實、證據(jù)(醫(yī)藥費等費用單據(jù)、誤工證明等證據(jù))、雙方的過錯、法律規(guī)定、附帶民事雙方各自的訴訟請求、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對本訴、反訴一同作出裁判。

關于反訴的程序設計,筆者認為,如果反訴請求的標的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法院專屬管轄,審理本訴的法院就可受理;依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解釋,反訴人可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審理本訴的法院提起反訴;

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時間是在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宣告之前,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反訴也宜和本訴相同,有利于同時解決判決后的執(zhí)行問題;

篇(6)

一、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弊與利

(一)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據(jù)

就世界范圍來看,各國在刑事訴訟中,大都采用簡易審判程序來提高訴訟效率。1997年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于下列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個人獨任審判:1、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jù)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該條借鑒了國外有益經(jīng)驗,增設了刑事簡易程序。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而不再由合議庭合議;審判程序中可以不限于普通程序的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jù)以及法庭辯論的程序,審理期限在受理案件后的20日內。從而使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更具有科學性和靈活性,也有利于案件公正與快捷地審結,充分體現(xiàn)訴訟的公平與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2日施行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少年法庭應當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確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以上規(guī)定是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依據(jù)。

(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弊端

筆者在多年的審判實踐中,認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存在以下弊端:

1、以宣告刑作為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范圍的判斷標準,容易導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難。

從刑事簡易程序適用的案件范圍上看,可以說,我國刑訴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對簡易程序適用案件范圍的界定是比較清楚的。其中第2、3類案件屬自訴案件,標準清楚,易操作方便。對第1類案件,我國則以宣告刑為標準來判定,在司法實踐中很容易導致混亂。筆者認為,根據(jù)我國刑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也就是說,即使是一些嚴重的犯罪案件,被告人有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直至被免除刑罰。因此,刑訴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規(guī)定的第1類案件的范圍已不僅包括了輕微的刑事案件,也包括了部分嚴重刑事案件。這樣一來,與法律所規(guī)定的輕微刑事案件就相矛盾。再者,因未成年人尚在青春發(fā)育階段,其生理、心理的發(fā)育尚不成熟,犯罪時帶有一定的盲目性,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從輕和減輕的幅度都比較大,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與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定罪量刑方面有很大的區(qū)別。

再者,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百二十九條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以下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情形的,應當決定中止審理,并按照公訴案件或自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其中第(二)項規(guī)定為公訴案件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如果案件在審理中發(fā)現(xiàn)未成年被告人應當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再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必將在操作上帶來麻煩。由此看出,以宣告刑作為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范圍的判斷標準,容易導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難。

2、公訴人不出庭支持公訴,削弱了庭審教育力度,也違背了控審分離的原則。

刑訴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和辯護。”筆者認為,如果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公訴人一般都不出庭參加庭審,這無疑使追訴與審判兩項權利集于法官一身,法院的審判沒有檢察院監(jiān)督也容易背離程序公正。從各國相關法律看,簡易程序的運轉多以檢察官的直接參與為前提和條件,確保控審分離。未成年人基本上是初次犯罪,從沒有經(jīng)歷過庭審過程,庭審中,法臺上是審判員與書記員兩人,法臺下是辯護人和其法定人,缺少了公訴人的出庭。而且在法庭調查時,檢察院起訴書由法院審判員宣讀,庭審中的詢問也是由審判員進行,容易造成未成年被告人錯誤地認為檢察院與法院是一回事,影響司法的公正。另外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我們一向貫徹的是“懲罰為輔、教育為主”的方針,而庭審中教育的合力來自于控、辯、裁三方,如果一旦公訴方不參加庭審,那么法庭教育的責任就主要落在了審判員的肩上,削弱了庭審教育的力度;同時,簡易程序保留了原始的訴訟程序,實行的是糾問式的訊問方式,審判人員在庭審前進行閱卷后認為被告人行為已經(jīng)構成犯罪,可以開庭審理,庭審形式是有罪推定的保留。確定了被告人有罪以后再進行教育,是不利于被告人自身悔改的。如果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話,能夠通過事實的教育和法律的教育,重疊交叉,循序漸進,真正達到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目的。

3、在簡易程序適用的選擇上,不利于保護未成年罪犯的訴訟權利。從我國有關法律規(guī)定來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時書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隨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jù)材料。人民法院經(jīng)過審查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認為依法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并將全案卷宗和證據(jù)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由此看出,我國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時,只要人民檢察院建議,經(jīng)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即可,無須經(jīng)過被告人同意。這樣做不利于保護未成年罪犯的訴訟權利和充分發(fā)揮庭審功能,難以使被告人真正徹底悔悟,對感化、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起不到推動促進的作用。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的被告人,其訴訟權利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適用簡易程序往往意味著被告人對審判人員的信任,對案件證據(jù)調查權的部分放棄,只有把簡易程序主動權賦予被告人,才能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得到維護,從而體現(xiàn)程序正義。是否適用簡易程序要由被告人自愿、自主地選擇。在審判中,如簡易程序不利于被告人,他有權放棄適用簡易而選擇普通程序。

(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益處

盡管筆者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存在的弊端進行了分析,但筆者認為相比較而言,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仍大有益處:

1、適用簡易程序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點。筆者從事多年的少年審判工作,發(fā)現(xiàn)未成年人由于年齡和智力的限制,即使犯下罪行,罪名較為集中,犯罪行為較為簡單,因此大部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控辯雙方均無爭議。如果一律適用普通程序,通過繁瑣嚴密的訴訟程序來查明案件事實,實屬多余。試想,對這類未成年人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不僅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審判效率,讓法官將更多的時間和精力投入到重大或復雜的刑事案件,而且大大縮短了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的時間,盡早擺脫訟累,節(jié)約了訴訟資源。

2、適用簡易程序,有利于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我國刑法規(guī)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適用簡易程序,避免了法官、檢察官聲色嚴歷、少年犯答非所問的狀況,容易創(chuàng)造出一種嚴肅又寬松的環(huán)境,使少年犯進了法庭又象回到課堂,不那么緊張、拘束,甚至恐懼。適用簡易程序使庭審不具有控辯雙方的激烈對抗,使未成年被告人能在緩和的氣氛下心平氣和地供述和辯解,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權益,也有利于訴訟的順利進行。正如有人所言,控辯式的庭審方式的突出特點是一事一控、每控有證、每證有質、每質有辯,因此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對抗性大大增強,具有令人緊張不安的特點。而未成年被告人基于自力的特殊性,難免心理承受能力較弱。在這樣緊張的氛圍中勢必加重其心理障礙,從而影響庭審的順利進行,而且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發(fā)展。如果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采取糾問的方式,影響了司法公正。實際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這種特殊類型的案件,檢察院也可以派員出席法庭。對于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解釋》第三十六條明確規(guī)定,法院應當為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辯護人。被告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和辯護,從而有效地維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在庭審中,法官可以變訊問式為交談式,力求以親切的態(tài)度、平和的語氣與少年犯進行面對面的談話,引導他們實事求是地陳述案情,進行辯解。不訓斥、不諷刺、不施壓,以事實證據(jù)折服人,以情、理、法說服人,不先聲奪人,不以勢壓人,既辯明是非,又入情入理,避免了強烈的爭辯給少年犯帶來的不良影響。尤其是在法庭教育階段,法官針對每個少年犯的情況,選準突破口,找準感化點,啟發(fā)他們的自我感悟,增強他們的悔罪意識,樹立起正確的人生觀、是非觀、榮辱觀,從而更容易使少年犯告別自我,建立自信,走向新生。

3、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是司法實踐的需要,也符合當今世界各國刑事訴訟發(fā)展的趨勢。簡易程序的特點是簡便、快捷、迅速,使案件及時合理分流,讓法庭能集中充足精力審理復雜案件。這與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迅速簡明的原則相一致。《聯(lián)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又稱《北京規(guī)則》)第20條規(guī)定:“每一案件從一開始就應迅速處理,不應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該條說明指出:“在少年案件中迅速辦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問題。否則法律程序和處置可能會達到的任何好效果都會有危險。隨著時間的推移,少年理智和心理上就越來越難以把法律程序和處置同違法行為聯(lián)系起來。”因此,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可以防止因訴訟時間過長而產(chǎn)生的抵觸心理,減輕其精神壓力和心理創(chuàng)傷。在訴訟階段停留的時間越長,這種壓力就越大。在這種壓力之下,未成年被告人常常會產(chǎn)生恐懼、厭煩情緒,甚至是抵觸情緒,因而會影響其對事實的客觀陳述,影響其對觀點的正確表述,也會影響我們對他的教育矯治效果。在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大量存在。單以筆者所在的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法院少年庭為例,從1999年初到2001年3月間,共審結各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90件,其中適用簡易程序的68件,比例高達75.2%.如果這部分案件都適用普通程序,其直接后果是拖延訴訟,造成人、財、物、力的浪費,不利于懲罰犯罪,也起不到法庭審判的教育作用。另一個后果是使獨任審流于形式。在西方國家的訴訟實踐中,許多案件的被告人都愿意選擇簡易程序。據(jù)統(tǒng)計,英國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日本的統(tǒng)計表明為94%.簡易程序以其迅速便捷的特點引導著刑事訴訟向前發(fā)展,正如1989年維也納國際刑法學會議所指出的:“對簡單的案件,可能采取,也應該采取簡易程序。”

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利與弊上面已經(jīng)提及。筆者認為,從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點、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目的和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的角度出發(fā),對此類案件應多適用簡易程序。所以,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應將簡易程序作為我們首選的審理程序,盡量多地加以適用。只要是公訴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一般都應予采納;對于符合條件而公訴機關沒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則應主動提出適用簡易程序。

(四)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注意的問題

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和要求只作了原則規(guī)定,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未作具體、特殊的規(guī)定。基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是特殊主體的認識,筆者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時,必須充分考慮其特殊性。換言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不能完全套用成年人的審理標準和方法。為體現(xiàn)這種特殊性,應堅持“三不簡”原則,以具體落實對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司法保護。“三不簡”的具體內容是:一是訴權不刪簡。在送達起訴書副本時,同時以送達《訴訟須知》的形式將被告人的各種訴訟權利詳細予以告知。為了保證未成年被告人獲得辯護,無論是委托辯護人還是指定辯護人,開庭審理時辯護人必須到庭。二是開庭時對被告人犯罪原因的調查不刪簡。在法庭調查時除查明犯罪事實外,還應查明被告人家庭情況、既往經(jīng)歷、生活學習工作情況,以便庭審教育時分析其犯罪原因。三是法庭教育程序不刪簡。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審理程序的簡化,并不意味著法庭教育的簡化。作為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要組成部分的法庭教育不但不應簡化,而且由于案件事實證據(jù)無爭議,還可以集中主要精力在法庭教育上,使法庭教育的地位和作用突出出來,更有利于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因此,筆者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公訴人一般也應參與教育被告人,法定人應到場。在適用簡易程序時要注意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要嚴格掌握,創(chuàng)造了法律規(guī)定的以外,對于主觀惡性較深的未成年被告人,如有前科劣跡、觸犯兩個以上罪名、多起作案等挽救難度大的,最好不適用簡易程序。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中的庭審教育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明文規(guī)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2001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中也強調,審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要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如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的法庭教育已為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普遍運用,成為區(qū)別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的重要特征之一。

(一)設置庭審教育程序的意義

十幾年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積極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將教育貫穿于審判的始終,寓教于審,挽救了一大批失足少年。增設法庭教育程序有著法院審判需要的現(xiàn)實意義,也有著我國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發(fā)展需要的歷史意義。

1、法庭教育是寓教于審的重要環(huán)節(jié)。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了要查清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外,更重要的是要貫徹黨和國家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一系列方針政策。因此辦理每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應的教育挽救工作便伴隨著案件的整個審判過程。在法庭教育階段,教育的主體最集中,有公訴人、辯護人、法定人,有合議庭成員;教育的內容最豐富,各教育者從不同的角度對失足少年進行多層次、多方位的教育;教育的時間最合適,在法庭審理這樣的特殊時間、特殊場合進行教育,易被失足少年所接受;教育的特征最明顯,法庭教育時,審判長明確宣布進行法庭教育,明顯區(qū)別于一般場合下的教育。所以法庭教育是整個教育挽救過程中最重要的一環(huán)。

2、法庭教育是發(fā)揮合力教育的重要載體。我國的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工作搞得較好的省市,少年司法“一條龍”、社會“一條龍”的工作體系已日趨成熟。公訴機關、特邀陪審員、律師工作者對這項工作給予了很大的支持,他們都在千方百計地教育挽救失足少年。這種共同的愿望、共同的目的在他們對失足少年進行教育時得到了最充分的展現(xiàn)。法庭教育程序把教育者想要說的話,集中在一個特定的時間段,讓教育者的教育發(fā)言在特定的時間段里形成強烈的合力作用,繼而對失足少年產(chǎn)生沖擊和震動。多元化的教育主體、多方面的教育內容,在法庭教育階段這個承載體的作用下得以完全展開。

3、法庭教育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方式的重要標志。眾所周知,針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生理特點進行審理是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要的工作方法。這是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決定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發(fā)育尚不成熟,具有過渡性,這就決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具有明顯的區(qū)別。其主要表現(xiàn)既有心理特征在認識、情感、意志和行為四個方面上的不同,也有犯罪行為結構上的差別;既有犯罪成因上的區(qū)別,也有犯罪實施上的差異。這就需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審判的刑事訴訟程序。如果我們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當作是特殊訴訟程序的話,那么這個特殊訴訟程序的明顯特征之一就是法庭教育。

4、法庭教育是中國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體現(xiàn)。雖然我們的少年法庭工作起步較晚,在程序和實體法方面還需要進一步完善,但法庭教育程序卻無爭地表明了我國在社會主義制度下,對失足少年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寓教于審、審教結合的事實。青少年是國家的未來,在造就一大批為國家建設所用的人才時,對那些暫時“掉隊”的失足少年,國家并未棄而置之,社會并未撒手不管,而是通過各種途徑和方法,“像醫(yī)生對待病例人、像老師對待學生、像家長對待子女”一樣對待失足少年,這正是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優(yōu)越性所在。而法庭教育則集中地體現(xiàn)了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特色。

篇(7)

中圖分類號:DF7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0)26-0282-02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對提高訴訟效率、保障公私財產(chǎn)安全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在運行過程中也存在不少問題。本文通過審視我國現(xiàn)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設計理念及運作的局限性,反思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這兩者之間的關系,提出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具體設想及解決附帶民事訴訟中遇到的其他問題。

一、我國現(xiàn)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運行過程中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1.案件受理范圍的局限性。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實體內容具有因果關系;二是通過法院的一并審理能夠對兩個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確定的判決。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為引起的有關民事權益爭議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但是,由于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對案件管轄的規(guī)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該案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的管轄權,使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受到局限。此外,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

2.合并審理的局限性。合并審理的目的是簡化訴訟過程,減少資源耗費,提高辦案效益,防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決。但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合并審理,卻很難實現(xiàn)上述目的,因為這會導致以下不利后果:一是沖淡民事部分證據(jù)認定的實際意義,使其變成刑事部分證據(jù)認定的簡單重復;二是由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一般是刑事訴訟被告人,其對抗方除了被害人一方外,還有代表國家利益的檢察院,這將可能妨礙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不能充分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訴訟權利被變相剝奪;三是刑事案件在審理期間的要求遠比民事案件高,為避免刑事案件超審限,實踐中絕大多數(shù)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再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的。這種分開審理的做法,有違效益的價值目標。

3.減輕訴累的局限性。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審理進程不能不受所附帶的民事案件進展情況的影響。如民事案件當事人申請法院調取證據(jù)、委托有關部門進行技術鑒定、審計或資產(chǎn)評估等,都會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時審結。特別是當民事爭議涉及面廣、案情復雜時,只能將其分離出去,與刑事部分分案審理,從而難以發(fā)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快捷高效的優(yōu)勢,反而加重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4.正確裁判的局限性。當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能同時審結,同時作出裁判時,無疑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但是,當所附帶的民事訴訟涉及面廣、案情復雜時,為了不過分延遲刑事部分的解決,往往需要對刑事案件提前作出裁判。當該裁決因一方當事人提出上訴或檢察院提出抗訴未能發(fā)生法律效力時,附帶的民事訴訟如不中止審理,一審法院所作出的民事部分的裁決就有可能與二審法院作出的刑事部分的裁決相抵觸。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分別裁判的情況下,不僅不能顯示出附帶訴訟的優(yōu)勢,而且還難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

二、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嘗試

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而言,其出路無外乎兩條,一是完善,二是取消,即實現(xiàn)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完全分離。基于我國的立法歷史和司法經(jīng)驗,對比世界各國的做法,保留該制度是近期較為現(xiàn)實和適宜的。但從長遠來看,應賦予附帶民事訴訟以獨立的訴訟地位。

1.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首先應當確定該制度的意義。設立該制度意義有三點:一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利于提高訴訟的效率和效益。訴訟活動是一項需要付出大量時間、精力和財力的專業(yè)活動,國家也要為此投入大量的司法資源,而將符合條件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合并審理,對當事人和國家都是一種節(jié)約,符合訴訟經(jīng)濟的要求,便于實現(xiàn)司法活動的價值。二是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有利于正確處理案件。由于處于前位的刑事訴訟的證據(jù)標準更為嚴格,因此,將使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也更為準確,有助于維護司法權威。三是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有利于保護公民、國家和集體的財產(chǎn)。將犯罪行為給公民、國家和集體造成的財產(chǎn)損失,附帶于刑事程序進行追究一般更能達到效果,被害人的權利一般也更能得到保障。

2.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還應進一步明確該制度的內涵。筆者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應當采用民事說,即該訴訟的本質是民事訴訟,它產(chǎn)生的原因是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同時引起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兩種后果;它的任務是追究由于犯罪行為所引發(fā)的行為人的民事責任問題,其主要涉及損失賠償問題,屬于民法規(guī)定的侵權損害之債,適用的是民事實體法和民事程序法;它設立的目的主要是側重于提高訴訟效率和效益,有利于及時、公正保護公民、國家和集體的財產(chǎn),避免裁判上的沖突。

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框架應具備以下三個原則:(1)滿足刑事訴訟優(yōu)先的原則。首先,犯罪行為破壞正常的社會秩序,同時也損害其他人的權益,該行為具有雙重的損害后果,而破壞社會秩序,侵害的是公共利益,社會危害性更為嚴重,行為人應首先向社會承擔責任;其次,刑事案件中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一般可以直接在附帶民事部分引用,而民事案件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并不可以直接在刑事案件中引用,這種關系決定了刑事訴訟可以附帶民事訴訟,而民事訴訟不可以附帶刑事訴訟。(2)符合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該點與前點所說的刑事訴訟優(yōu)先并無沖突,附帶的民事訴訟不能影響刑事訴訟的有序、公正、高效的開展,由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本身在訴訟中屬弱勢地位,如果削弱他享有的民事訴訟地位和民事訴訟權利,那么,這樣的附帶民事訴訟是有悖于民訴法的基本原則的。因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保障被告人享有訴訟中的平等地位和民事訴訟權利尤為重要。(3)真正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節(jié)約司法成本,減輕當事人訴累。現(xiàn)行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將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起的民事訴訟簡單地相加,顯然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因此,附帶民事訴訟應對兩種不同性質爭議的解決都有利,即一個爭議的解決有利于另一個爭議的解決,前一個爭議的解決當然地解決了后一爭議,如不能提高訴訟效率,附帶民事訴訟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重構

重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時,總體思路是縮小附帶民事訴訟審理刑事犯罪行為產(chǎn)生的民事賠償案件范圍,鼓勵刑事被害人或近親屬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協(xié)調兩大訴訟交叉時在適用上的關系,完善民事權利的司法救濟途徑。具體有以下幾個方面:

1.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應當確定刑事與民事訴訟發(fā)生交叉時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規(guī)定凡因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民事賠償請求,均可以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向民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須未超過民法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還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時向民庭單獨提出(如果后來刑事案件又立案,則在刑事判決結果作出前,民事案件應中止訴訟,以防止因對犯罪事實的認定方面差異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總之,應樹立民事訴訟不必然為刑事訴訟所附帶的觀念,是否以附帶方式一并解決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由當事人自主選擇。當事人一旦作出選擇,則原則上不得反悔,案件應按其選定的程序進行。

篇(8)

    “刑事審判簡易程序”(簡稱“簡易程序”),是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基層法院審理特定的輕微刑事案件所適用的較之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訴訟程序。其適用范圍是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jù)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律規(guī)定的適用范圍太窄等原因,而導致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案件相對較少,難以真正發(fā)揮簡易程序高效、速決的優(yōu)勢。“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簡化審”(簡稱 “普通程序簡化審”)是當前公訴與審判改革理論與實踐的熱點課題,許多法院和檢察院在 “兩高”的思路引導下,互相配合進行了一定數(shù)量的示范庭審,效果 良好。但各地在探索中都是按照各 自對改革思路的不同理解與認識進行的,這就造成了不僅法院系統(tǒng)與檢察院系統(tǒng)認識不一致,而且即使法院系統(tǒng)內部、檢察院系統(tǒng)內部的認識也不統(tǒng)一,實踐操作的規(guī)范化更加無從談起。

    兩種以提高審判效率為目標的庭審程序,卻遭遇司法實踐的壁壘。采取有效措施,規(guī)范刑事審判簡易程序就成為當務之急。而值此刑事訴訟法修改之際 ,將普通程序簡化審與簡易程序合二為一,構建 “新的簡易程序”,方能真正有效地實現(xiàn)公正與效率的統(tǒng)一,將我國的刑事審判方式改革繼續(xù)推向深入。

篇(9)

當前我國犯罪案件中,青少年犯罪已經(jīng)成為社會現(xiàn)象的重要組成部分,受到全國各地區(qū)和有關人士的重視。我國歷來十分關注青少年的健康成長,雖然對青少年犯罪的預防、懲罰和處置,制定一系列特殊的法律法規(guī)。但是,我國未成年人犯罪仍有上升的趨勢,形勢還很嚴峻。就我國目前的實施現(xiàn)狀而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無論在立法還是司法都存在很多問題,與國外發(fā)達國家有較大差距。本文通過對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一般理論的闡述結合作者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工作實踐,提出完善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建議。

一、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之立法現(xiàn)狀及不足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guī)定》(2006年)第6條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根據(jù)其平時表現(xiàn)、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tài)度等,實施針對性教育。”第十六條規(guī)定:“審查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第十二條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j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主觀惡性、有無監(jiān)護與社會幫教條件等,綜合衡量其社會危險性,確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十六條規(guī)定:“審查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聽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辯護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可以結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社區(qū)、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jīng)歷、家庭環(huán)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這些規(guī)定體現(xiàn)了社會調查制度在檢察機關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中的運用要求。但是,同樣也反映出我國現(xiàn)行社會調查制度主要只是涉及了調查主體、調查范圍以及應當形成調查報告等三個方面的內容。關于調查方式、手段、措施;調查啟動的時間;調查人參與訴訟的方式、時間、訴訟地位、權利、義務;調查報告的內容、屬性、法律效力、使用、保管等諸多重要問題,在制度上均無明確具體的規(guī)定。

司法實踐中適用社會調查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現(xiàn)在:第一,法律依據(jù)問題。對于社會危害性較小或者有可能適用緩刑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實行判前社會調查,這僅是司法部門的一種實踐探索,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尚未對此作出規(guī)定。司法解釋的少許規(guī)定也較原則,并沒有具體的規(guī)定社會調查實施的程序以及對社會調查報告的運用程序,實際操作上隨意性較大,不夠統(tǒng)一。第二,社會調查報告的真實性問題。制作社會調查報告的出發(fā)點是保證量刑的公正性,但是,量刑的公正要以社會調查報告的準確性為前提。如果這種社會調查報告為部分人利用,內容不真實,必將會影響量刑的公正性。

二、檢察機關參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機制中存在的問題

(一)調查報告的效力未受法官重視

社會調查報告提出的量刑建議往往比較原則,主要是對法律的強調,表明關愛未成年被告人的立場和態(tài)度,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創(chuàng)造良好的前提條件。但是,同時也帶來了法理上的困境。關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是必須制作,還是可有可無,應當進一步明確。筆者認為,從體現(xiàn)量刑規(guī)范化工作的精神實質出發(fā),為確保對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量刑的準確和公正,全國要求應該統(tǒng)一和明確,即規(guī)定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必須具備,而不能可有可無。

(二)適用范圍有限,不能貫穿少年司法整個過程

由于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缺失,導致了社會調查報告的實踐中的混亂。首先在適用對象上有局限,從各地的做法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未成年犯罪案件都會適用社會調查,有的只是局限在犯罪事實較輕具備管制或緩刑條件。其次適用的階段,從目前各地的規(guī)定來看,調查報告只對未成年罪犯的量刑具有一定作用。另外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性,就要求社會調查報告在處理未成年案件時,要影響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定罪、量刑、減刑或者假釋以及幫教全過程。只有這樣,才能全面實現(xiàn)未成年人司法保護。

(三)檢察機關參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構建思考

1.明確調查報告的性質。社會調查報告為刑事審判中的道德調查, 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不影響定罪。故檢察機關參與制作社會調查報告,只能作為量刑證據(jù)不可作為定罪證據(jù)使用。

2.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制度,在具體實踐中,社會調查的工作重點確定為“三段式”服務,即庭前調查、參與訴訟、跟蹤幫教三個過程,基本作法包括五個方面:(1)調查員的選任。在筆者所在院青年檢察官聯(lián)合會中選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工作,選任條件為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風嚴謹、認真,具有一定法律專業(yè)基礎知識,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從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團組織中負責青少年維權工作的人士。(2)調查方式。社會調查員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學校、家庭、社區(qū)、村委會、工作單位等地,走訪家長、教師、親友、鄰居、同事。經(jīng)與公安機關的協(xié)調,社會調查員可以持證到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被告人。(3)調查內容。社會調查員調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jīng)歷、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xiàn)等非涉案情況,

多方面、深層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變過程。對調查的內容均形成了調查筆錄,在此基礎上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全面、客觀、真實地反映被調查人的性格、成長經(jīng)歷、成長環(huán)境等,對其犯罪原因進行分析,對落實監(jiān)管和矯治措施提出建議。調查一般在十日內完成并形成社會調查報告。

3.明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具體適用

篇(10)

關鍵詞:不案件;公開審查;訴訟資源;監(jiān)督

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就檢察機關行使不決定權終止刑事案件訴訟程序時,針對具體不案件是否公開審查以及如何公開審查等問題沒有明確規(guī)定。各地檢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操作起來遇到種種困難,導致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復核,被害人申訴的現(xiàn)象時有發(fā)生。這樣,不但沒有節(jié)約訴訟成本,提高公訴效率,而且不利于提升檢察機關司法的公信力。故公開審查不案件具有重要的現(xiàn)實意義。

一、公開審查不案件的內涵特征

公開審查不案件是指檢察機關作不處理的刑事案件過程中,公開征求、聽取被害人及其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人民監(jiān)督員等的意見,公開、公正行使不權。其特征:(一)特定的主體。檢察機關主持并邀請本案的被害人及其訴訟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或者與案件有關的單位、人員參加案件處理過程的討論活動。(二)特定的刑事案件。公開審查案件的范圍應定格在相對不條件的輕微刑事案件和存疑不的刑事案件。(三)公正性。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對刑事案件審查后,擬對該案件作不決定的全過程,公開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客觀、公正處理刑事案件。

二、公開審查不案件的必要性

(一)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需要。

我國的司法政策規(guī)定,檢察機關在審查工作中對于

可訴可不訴的刑事案件,決定不訴。檢察機關要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必將涉及到檢察機關行使不決定的自由裁量權問題。就不案件而言,檢察機關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檢察機關應增強司法的透明度,把握好政策界限和執(zhí)法尺度,公開審查不案件,確保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正確運用。

(二)優(yōu)化配置訴訟資源的需要。

檢察機關行使不權,主要目的是要終止訴訟,優(yōu)化配置訴訟資源,減少訴訟成本。檢察機關對不案件均不進行公開審查,一旦不決定生效后,如果不得到社會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可能導致:一是有被害人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對不決定不服的,可能會向檢察機關申訴或者直接向法院;二是如果被不人不服的案件,可能會向檢察機關申訴。三是公安機關可能要求復議、復核。四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職工可能會涉檢上訪。這些申訴,自訴,復議、復核,涉檢上訪等等將會造成浪費訴訟資源,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和社會的穩(wěn)定。

(三)尊重當事人的意見,提升執(zhí)法公信力的需要。

執(zhí)法為民、以人為本的理念是檢察機關執(zhí)法追求的價值目標之一。審查工作中必將涉及到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因此,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見,嚴格、公開、公正、文明執(zhí)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檢察機關公開審查不案件,征求、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力求得到理解和支持,避免各方面的誤解和沖突,以贏得群眾對檢察機關的信任。

三、公開審查不案件應做好幾個方面的工作

(一)明確公開審查不案件的類型和范圍

依照刑訴法的規(guī)定,不案件可分為絕對不訴,相對

不訴,存疑不訴三種類型。絕對不訴案件,法律硬性規(guī)定非常明確,不必要進行公開審查。公開審查不案件的類型應適當限定于相對不訴,存疑不訴兩種類型。

公開審查不案件,應適當控制在較小的范圍之內:

一是有被害人的案件。針對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有異議的不訴案件。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被害人認為檢察機關作出不決定不服的,有權申訴,要求檢察機關對被不人提起公訴或者自行提起自訴。檢察機關應當對此類案件進行公開審查,仔細分析案情,曉之以法,動之以理,使其明知事理,化解社會矛盾,最終達到終止訴訟、減低訴訟成本的目的。二是被不人有工作單位的案件。檢察機關應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公開審查不案件,協(xié)調好各方面的關系,減少被不人的單位職工集體涉檢上訪的可能性,提高辦案效率。三是社會比較關注的刑事案件。檢察機關在審查本轄區(qū)內社會影響比較大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公開審查,避免社會各界人士對刑事案件不決定產(chǎn)生質疑,確保刑事案件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

(二)規(guī)范公開審查不案件的程序

公開審查不案件制度有別于行政聽證制度和刑事法庭控辯模式,其實質是公開聽取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的有關人員就不案件處理發(fā)表自己的意見,不允許各方舉證、辯論,防止激化矛盾,避免對不案件處理結果造成不必要的誤解。檢察機關應對案件進行風險評估,針對各方矛盾極大、容易激化矛盾、容易引發(fā)沖突的不案件,采用單獨進行的方法,決不允許被害方、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的人員與犯罪嫌疑人同時到場,避免雙方矛盾進一步激化。針對己經(jīng)得到被害方的諒解,認為對不處理沖突不大、分歧不太明顯的案件,可以邀請各方人員同時到場,就案件的處理發(fā)表各自的意見,在和諧的氛圍中化解、平息各方矛盾。

(三)改革創(chuàng)新,建立、完善公開審查不案件的制度保障體制

一是進一步完善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執(zhí)行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核心問題是“放權”問題。主訴檢察官辦理案件過程中,應當建立主訴檢察官直接對檢察長負責制,減少部門領導、部門主管領導層層審批的間接環(huán)節(jié),改變行政化的辦案管理模式。充分調動主訴檢察官的積極性與責任感,把主訴檢察官的責、權、利結合起來,使主訴檢察官正確行使不權。二是深化改革檢察委員會制度。改革檢察委員會委員行政化的組織結構。目前,多數(shù)地方檢察機關檢察委員會的委員一般是由正副檢察長、黨組成員、業(yè)務部門負責人組成,專家型高端人才排除在檢察委員會之外。檢察機關應當堅持檢察長責任制,引進競爭、激勵機制,公開考試、選拔,摒棄委員的“終身制”;吸收更多辦案能手的檢察官、專家型檢察官融入檢察委員會隊伍中,使檢察委員會增添新的生命力。三是建立不案件質量考評制度。目前,有的地方檢察機關限制不率,特別是對自偵案件的不率限制更嚴,以控制不率作為衡量公訴部門辦案質量好壞的標準之一。對不案件的考量應著重于:不決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和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否有利于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wěn)定,減少社會不和諧等因素進行綜合評價。

上一篇: 個人債券投資 下一篇: 與老師溝通的重要性
相關精選
相關期刊
久久久噜噜噜久久中文,精品五月精品婷婷,久久精品国产自清天天线,久久国产一区视频
亚洲中文字幕aⅴ天堂自拍 思思热精品在线8 | 亚洲天堂一区二区中文字幕 | 亚洲欧美日产综合在线网 | 亚洲国产精品视频2019 | 中文字幕婷婷日韩欧美亚洲 | 色偷偷香蕉人人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