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款稅務籌劃匯總十篇

時間:2023-07-04 16:2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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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款稅務籌劃

篇(1)

關鍵詞 :企業股權轉讓;稅收;籌劃

經濟發展到一定程度,必然會導致經濟體制的改革,那么在整個改革的過程中,企業股權問題也會發生轉變,目前,企業股權轉讓已經成為了普遍的經濟手段,隨著上市公司數量的不斷增多,這種經濟手段使用得更加頻繁,尤其是在大型的企業中,使用股權轉讓方法來進行資源的重新配置是非常有效的,這樣也能夠更好的促進公司的發展。從目前我國稅收情況來看,其中還存在很多問題,一些偷稅,漏稅現象還比較常見,因此,強化管理,不斷的完善各項稅收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一、企業股權轉讓中存在的稅收問題

(一)股權轉讓信息無法及時掌握

股份公司必須要在工商局進行注冊之后,才能夠正常運營,所以如果進行股權轉讓那么就需要通過工商局進行一些手續的變更,然而一部分企業在這個方面做的不及時,有的企業故意不去進行手續的辦理,這樣就會導致國家財產以及經濟蒙受損失。進行企業股權轉讓的時候,根據國家的各項法律和規定,同時在外國投資者進行投資的時候,我國的商務部需要批準才能夠具體施行,另外在一個月之內,相關工作人員必須要到稅務機關去進行合同的轉讓和交接,然后稅務機關需要對其進行備案處理,但是,從目前股權轉讓的情況來看,工商部門在準確性的把握方面還有所欠缺,比如,各種稅款的征收沒有及時入庫等,這樣形勢下,國外發生的股權轉讓對我國稅款的征收就會帶來更加難度。如果是在私企中,發生這種問題的現象更多,在完成企業股份轉讓之后,如果股東沒有進行對應的變更,那么就會導致各種信息難以被掌握。

(二)稅務機關未建立股東臺賬

那么如果從稅務機關方面來說,企業股東應該建立與其相對應的臺賬,這樣才能夠有效的保障企業信息的準確性,然而還是有一部分的稅務機關沒有建立相應的管理臺賬,這非常不利于激勵企業,并且不能將目前存在于股份轉讓中的問題好好控制,從而導致工作紊亂,缺乏條理性,另外因為企業提交稅務局資料原本就不完善,因此,股東的各種信息資料不夠詳細,必然也會增加稅款征收的難度。

(三)股權轉讓價格核實難度大

在我國企業股權轉讓的過程中,還存在一些逃稅以及故意躲避稅收的現象,具體的說,就是在簽訂股份轉讓合同時,總是會出現陰陽條文的問題,在簽署轉讓轉讓合同的時候,還會簽訂一份低價轉讓的合同,從企業財務賬目中,并沒有明確標出實際的轉讓價格,只是單純的反映了股東關系而已,有一部分企業甚至還會做虛假的股份轉讓,為了能夠對著實際存在的問題一一進行查實,我國稅務機關的工作難度又有所增加,除此之外,我國在股份轉讓的過程中,對于那些明顯的低價行為,并沒有做具體的規定,沒有明確的法律條文對其進行固定,所以,很多企業也正是看準這一點,鉆了法律的空子。稅務機關應該充分發揮其職能,對這些不合理行為進行控制和規范。

(四)扣繳義務難以落實

我國相關法律有所規定,在個人新型股權轉讓過程中,個人必須要繳納相對應的稅款,這是其必須要履行的法律義務。股份轉讓比較復雜,形式多樣,在進行轉讓過程中,一部分人會有意隱瞞一些細節,從而導致轉讓成本含有虛假成份,這不但不利于稅務機關工作的有效開展,同時也會造成我國稅款的流失,對國家利益造成巨大傷害。

(五)稅款追繳困難

進行稅款追繳時,如果是兩個非居民企業,那么如果這個兩個企業都非常積極的與稅務人員進行配合,那么稅款追繳就會相對容易一些,并且統計工作也能夠順利進行,數據也必然會更加可靠,但是,我國在整個方面欠缺的不僅僅是制度,很多地方并沒有這種專門進行這項工作的機構,再加上,我國一部分的企業負責人對納稅根本不重視,國家在進行稅款收繳的時候,這些人的反映十分冷淡,并且不積極,使得稅款追繳工作開展困難。

二、加強股權轉讓稅收管理的建議

我國財政收入的主要部分就是稅收,可以說稅收之于一個國家來講,有著不可撼動的重要地位,但是,我國企業在進行股權轉讓過程中,針對稅收的問題,往往處理得不夠好,并且其中存在很多問題,具體分析如下:

(一)建立部門間定期交換信息制度

建立交換制度的第一步就是要強化股權轉讓的變更登記工作,企業最好是要主動提出申請變更協議,這些需要在一個月內登記完成,另外,通常來說,提供股權轉讓協議的同時,當事人必須要出示相關證件,這些證件包括身份證、股東證明等。如果企業或者個人一旦進行造假,那么就必須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另外,填充股份轉讓管理體系,也是非常必要的,要將各種明細規定以及操作流程進行更為詳盡的處理,最后,建立股東變動報告檔案,當企業股東變動時,要敦促其申請變更稅務登記,針對不及時報告的企業,依照相關的法律,降低其納稅信譽外,并依法追繳與補繳稅款。

(二)建立部門間定期交換信息制度

稅務機關與其他部門之間的交流溝通也是提高我國稅收效率的重要方面,首先,就是建立完善合理的交流平臺,各個部門之間能夠對企業的股權變動進行了解,另外,稅務部門還應該積極與其他相關部門聯系,及時交換企業信息,同時加強國際間的稅收合作工作。針對非居民企業將所持股權轉讓給國外企業或者個人的情況,稅務機關在掌握信息后,及時的深入調查,確認事實,計算應征稅款的金額,避免我國稅收的損失。

(三)逐戶建立股東臺賬

股東臺賬能為稅務部門提供準確的企業股權信息,方便對于企業股權的監督工作。稅務機關應當詳細記載企業股東的基本信息,如身份證號碼、家庭住址、所持股份、資金投入、投資事件等內容,利用計算機存儲建立完善的資料信息庫。嚴密監控股東的股權變動情況,及時發現其股權轉讓狀況,防止稅款的流失,此外,要及時核實企業提供資料的準確性,防止股東鉆法律的漏洞,對于信息中出現的疑點要及時核實,確保股權轉讓的相關信息準確無誤。

(四)審核股權轉讓價格的真實性

股權轉讓價格的高低直接關系到稅收的金額,所以部分企業股東在轉讓股權的時候,會采取較低的轉讓價格應對稅務機關的審查,同時會私下簽訂陰陽合同來逃稅漏稅,所以稅務機關要重點核實股權轉讓價格的真實性。

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世界矚目,在這樣的形勢下,我國的跨國企業數量越來越多,那么在這些企業中,股份轉讓是一種有效實現內部資金優化配置的方法,也是最常使用的方法之一。但是,在進行股份轉讓過程中,一部分企業對于稅收籌劃往往有所忽視,因為稅收籌劃是一個漫長的過程,相關的工作人員必須要花費一些時間去計劃,要用發展的眼光去看問題,要做到將企業經濟與社會效益緊密結合,針對目前存在于股權轉讓過程中的稅收問題,政府以及相關部門要加大管理力度,制定更加完善的措施和制度,企業也應該積極配合稅收工作,積極繳納稅款。這樣不但能夠有效提升企業的發展速度,還能夠促進國家經濟的發展。

篇(2)

主題詞:外資并購稅收籌劃

外資并購已成為當代國際直接投資的主要形式,外資以并購境內企業的方式進入我國市場將逐漸成為外商在華投資的主流。外資并購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稅收成本往往關系到并購的成敗及/或交易框架的確定,對于專業的并購律師及公司法律師而言,外資并購的稅收籌劃問題不得不詳加研究。

筆者憑借自身財稅背景及長期從事外資并購法律業務的經驗,試對外資并購涉及的稅收籌劃問題作一個簡單的梳理和總結。

1.我國稅法對外資并購的規制

我國沒有統一的外資并購立法,也沒有關于外資并購所涉及稅收問題的統一規范,但已基本具備了外資并購應遵循的相關稅法規定:《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股權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頒發的一系列針對一般并購行為的稅收規章共同構筑了外資并購稅收問題的主要法律規范。

外資并購有著與境內企業之間并購相同的內容,比如股權/資產交易過程中的流轉稅、并購所產生的所得稅、行為稅等。在境內企業并購領域我國已經建立了較為完善的稅法規制體系,在對外資并購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適用于外資并購。在外資并購境內企業過程中,涉及的稅法問題主要影響或涉及并購中行業和地域等的選擇、籌資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選擇、并購過程中涉及的各種稅收、并購后的稅務處理、外資并購后變更設立的企業身份的法律認定及稅收優惠等。

以下主要從兩個層次論述外資并購中的稅法規制,分別是稅法對外資并購的一般規制和稅法對外資并購的特殊規制。

1.1稅法對外資并購的一般規制

1.1.1.股權并購稅收成本

1.1.1.1被并購方(股權轉讓方)稅收成本:

(a)流轉稅:通常情況下,轉讓各類所有者權益,均不發生流轉稅納稅義務。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相關規定,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及增值稅。

(b)所得稅:對于企業而言,應就股權轉讓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即將股權轉讓所得并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個人轉讓所有者權益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現行稅率為20%,值得注意的是,新《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對股票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購方以認購增資的方式并購境內企業,在此情況下被并購方(并購目標企業)并無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

(c)印花稅:并購合同對應的印花稅的稅率為萬分之五。

1.1.1.2并購方(股權受讓方)稅收成本:

在并購方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主體的情況下,將涉及長期股權投資差額的稅務處理。并購方并購股權的成本不得折舊或攤消,也不得作為投資當期費用直接扣除,在轉讓、處置股權時從取得的財產收入中扣除以計算財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1.1.2資產并購稅收成本

1.1.2.1被并購方(資產轉讓方)稅收成本

1.1.2.1.1有形動產轉讓涉及的增值稅、消費稅

(a)一般納稅人有償轉讓有形動產中的非固定資產(如存貨、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資產的所有權,應按被并購資產適用的法定稅率(17%或13%)計算繳納增值稅。如被并購資產屬于消費稅應稅產品,還應依法繳納消費稅。

(b)小規模納稅人有償轉讓有形動產中的非固定資產(如存貨、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資產的所有權,應按法定征收率(現為3%)繳納增值稅。如被并購資產屬于消費稅應稅產品,還應依法繳納消費稅。

(c)有償轉讓有形動產中的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的,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簡易征收政策有關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0號文)、《關于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中的有關規定依法繳納增值稅。

1.1.2.1.2不動產、無形資產轉讓涉及的營業稅和土地增值稅

(a)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所有權應繳納5%的營業稅。

(b)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含視同銷售不動產)應繳納5%的營業稅。(被并購方以不動產、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參與并購方的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不征營業稅)。

(c)在被并購資產方不屬于外商投資企業的情況下,還應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附加稅費(城建稅和教育費附加)。

(d)向并購方出讓土地使用權或房地產的增值部分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e)轉讓處于海關監管期內的以自用名義免稅進口的設備,應補繳進口環節關稅和增值稅。

(f)并購過程中產生的相關印花稅應稅憑證(如貨物買賣合同、不動產/無形資產產權轉移書據等)應按法定稅率繳納印花稅。

(g)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轉讓受贈的非貨幣資產外,其他資產的轉讓所得收益應當并入被并購方的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一并繳納企業所得稅。

(h)企業整體資產轉讓原則上應在交易發生時,將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銷售全部資產和進行投資兩項經濟活動進行稅務處理。并按規定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1.1.2.2并購方(資產受讓方)稅收成本

(a)在外資選擇以在華外商投資企業為資產并購主體的情況下,主要涉及并購資產計價納稅處理。

(b)外國機構投資者再轉讓并購資產應繳納流轉稅和預提所得稅。

(c)外國個人投資者再轉讓并購資產應繳納流轉稅和個人所得稅。

(d)并購過程中產生的相關印花稅應稅憑證(如貨物買賣合同、不動產和無形資產轉讓合同等)應按法定稅率繳納印花稅。

1.2稅法對外資并購的特殊規制

1.2.1稅法對并購目標企業選擇的影響

為了引導外資的投向,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等法律法規對投資于不同行業、不同地域、經營性質不同的外商投資企業給予不同的稅收待遇。在并購過程中,在總的并購戰略下,從稅法的角度選擇那些能享有更多優惠稅收的并購目標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1.2.2并購后變更設立的企業稅收身份的認定

納稅人是稅收法律關系的基本要素,納稅人的稅法身份決定著納稅人所適用的稅種、稅率和所能享受的稅收優惠等。對于并購雙方而言,通過對納稅人身份的設定和改變,進行納稅籌劃,企業也就可以達到降低稅負的效果。

我國對外商投資企業身份的認定以外商投資企業中外資所占的比例為依據,一般以25%為標準。外資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為外商投資企業,但在稅收待遇上,根據《關于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審批、登記、外匯及稅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其投資總額項下進口自用設備、物品不享受稅收減免待遇,其它稅收不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2.外資并購中的稅收籌劃

2.1并購目標企業的籌劃

目標企業的選擇是并購決策的重要內容,在選擇目標企業時可以考慮以下與稅收相關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關納稅主體屬性、稅種、納稅環節、稅負的籌劃:

2.1.1目標企業所處行業

目標企業行業的不同將形成不同的并購類型、納稅主體屬性、納稅環節及稅種。如選擇橫向并購,由于并購后企業的經營行業不變,一般不改變并購企業的納稅稅種與納稅環節;若選擇縱向并購,對并購企業來說,由于原來向供應商購貨或向客戶銷貨變成企業內部購銷行為,其增值稅納稅環節減少,由于目標企業的產品與并購企業的產品不同,縱向并購還可能會改變其納稅主體屬性,增加其納稅稅種與納稅環節;并購企業若選擇與自己沒有任何聯系的行業中的企業作為目標企業,則是混合并購,該等并購將視目標企業所在行業的情況,對并購企業的納稅主體屬性、納稅稅種、納稅環節產生影響。

2.1.2目標企業類型

目標企業按其性質可分為外資企業與內資企業,我國稅法對內外資企業的稅收區別對待,實行的稅種、稅率存在差別。例如,外資企業不適用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等,鼓勵類外資企業可享受投資總額內進口設備免稅等。

2.1.3目標企業財務狀況

并購企業若有較高盈利水平,為改變其整體的納稅地位可選擇一家具有大量凈經營虧損的企業作為目標企業進行并購,通過盈利與虧損的相互抵消,進行企業所得稅的整體籌劃。如果合并納稅中出現虧損,并購企業還可以實現虧損的遞延,推遲所得稅的交納。

2.1.4目標企業所在地

我國對在經濟特區、中西部地區注冊經營的企業實行一系列的稅收優惠政策。并購企業可選擇能享受到這些優惠措施的目標企業作為并購對象,使并購后的納稅主體能取得此類稅收優惠。

2.2并購主體的籌劃

出于外資并購所得稅整體稅負安排及企業集團全球稅收籌劃的考慮,境外投資者通常會選擇在那些與中國簽署避免雙重征稅稅收協定/安排的國家或地區的關聯方作為并購主體。其實道理很簡單,投資者不希望在分紅的環節上繳納太多的(預提)所得稅,而與中國簽署稅收協定/安排的國家或地區的企業從其所投資的中國企業取得的股息所得所適用的優惠稅率可以讓境內投資者節省不少稅收成本。

2.3出資方式的籌劃

外資并購按出資方式主要可分為以現金購買股票式并購、以現金購買資產式并購、以股票換取股票式并購以及其他出資方式的并購。不同的出資方式產生的稅收成本均是不同的。

2.4并購融資的籌劃

各國稅法一般都規定,企業因負債而產生的利息費用可以抵減當期利潤,從而減少應納所得稅。因此并購企業在進行并購所需資金的融資規劃時,可以結合企業本身的財務杠桿程度,通過負債融資的方式籌集并購所需資金,提高整體負債水平,以獲得更大的利息節稅效應。

2.5并購會計的籌劃

對企業并購行為,各國會計準則一般都規定了兩種不同的會計處理方法:權益合并法與購買法。從稅收的角度看,購買法可以起到減輕稅負的作用,因為在發生并購行為后,反映購買價格的購買法會計處理方法使企業的資產數額增加,可按市場價值為依據計提折舊,從而降低了所得稅稅負。

2.6股權轉讓所得稅的籌劃

鑒于資產并購涉及的稅種較多較為復雜,且外資并購實務中資產并購的數量并不多,因此以下簡要介紹一下股權轉讓所得稅的籌劃(認購增資式股權并購不涉及所得稅問題)。

對企業股權轉讓行為進行稅收籌劃,一個基本的問題是正確地劃分股息所得和股權轉讓所得及其不同的計稅方法。在相關的稅法規定中,投資企業的股息所得應繳納的稅款可以抵扣被投資企業已經繳納的稅款;而股權轉讓所得則是按轉讓收入減去投資成本的差額作為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這種不同的計稅方法使股權轉讓行為有了一定的籌劃空間。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規定:“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規定:“1.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和股份)買賣中,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及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2.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篇(3)

主題詞:外資并購稅收籌劃

外資并購已成為當代國際直接投資的主要形式,外資以并購境內企業的方式進入我國市場將逐漸成為外商在華投資的主流。外資并購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稅收成本往往關系到并購的成敗及/或交易框架的確定,對于專業的并購律師及公司法律師而言,外資并購的稅收籌劃問題不得不詳加研究。

筆者憑借自身財稅背景及長期從事外資并購法律業務的經驗,試對外資并購涉及的稅收籌劃問題作一個簡單的梳理和總結。

1.我國稅法對外資并購的規制

我國沒有統一的外資并購立法,也沒有關于外資并購所涉及稅收問題的統一規范,但已基本具備了外資并購應遵循的相關稅法規定:《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股權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頒發的一系列針對一般并購行為的稅收規章共同構筑了外資并購稅收問題的主要法律規范。

外資并購有著與境內企業之間并購相同的內容,比如股權/資產交易過程中的流轉稅、并購所產生的所得稅、行為稅等。在境內企業并購領域我國已經建立了較為完善的稅法規制體系,在對外資并購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適用于外資并購。在外資并購境內企業過程中,涉及的稅法問題主要影響或涉及并購中行業和地域等的選擇、籌資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選擇、并購過程中涉及的各種稅收、并購后的稅務處理、外資并購后變更設立的企業身份的法律認定及稅收優惠等。

以下主要從兩個層次論述外資并購中的稅法規制,分別是稅法對外資并購的一般規制和稅法對外資并購的特殊規制。

1.1稅法對外資并購的一般規制

1.1.1.股權并購稅收成本

1.1.1.1被并購方(股權轉讓方)稅收成本:

(a)流轉稅:通常情況下,轉讓各類所有者權益,均不發生流轉稅納稅義務。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相關規定,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及增值稅。

(b)所得稅:對于企業而言,應就股權轉讓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即將股權轉讓所得并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個人轉讓所有者權益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現行稅率為20%,值得注意的是,新《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對股票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購方以認購增資的方式并購境內企業,在此情況下被并購方(并購目標企業)并無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

(c)印花稅:并購合同對應的印花稅的稅率為萬分之五。

1.1.1.2并購方(股權受讓方)稅收成本:

在并購方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主體的情況下,將涉及長期股權投資差額的稅務處理。并購方并購股權的成本不得折舊或攤消,也不得作為投資當期費用直接扣除,在轉讓、處置股權時從取得的財產收入中扣除以計算財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1.1.2資產并購稅收成本

1.1.2.1被并購方(資產轉讓方)稅收成本

1.1.2.1.1有形動產轉讓涉及的增值稅、消費稅

(a)一般納稅人有償轉讓有形動產中的非固定資產(如存貨、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資產的所有權,應按被并購資產適用的法定稅率(17%或13%)計算繳納增值稅。如被并購資產屬于消費稅應稅產品,還應依法繳納消費稅。

(b)小規模納稅人有償轉讓有形動產中的非固定資產(如存貨、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資產的所有權,應按法定征收率(現為3%)繳納增值稅。如被并購資產屬于消費稅應稅產品,還應依法繳納消費稅。

(c)有償轉讓有形動產中的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的,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簡易征收政策有關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0號文)、《關于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中的有關規定依法繳納增值稅。

1.1.2.1.2不動產、無形資產轉讓涉及的營業稅和土地增值稅

(a)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所有權應繳納5%的營業稅。

(b)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含視同銷售不動產)應繳納5%的營業稅。(被并購方以不動產、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參與并購方的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不征營業稅)。

(c)在被并購資產方不屬于外商投資企業的情況下,還應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附加稅費(城建稅和教育費附加)。

(d)向并購方出讓土地使用權或房地產的增值部分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e)轉讓處于海關監管期內的以自用名義免稅進口的設備,應補繳進口環節關稅和增值稅。

(f)并購過程中產生的相關印花稅應稅憑證(如貨物買賣合同、不動產/無形資產產權轉移書據等)應按法定稅率繳納印花稅。

(g)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轉讓受贈的非貨幣資產外,其他資產的轉讓所得收益應當并入被并購方的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一并繳納企業所得稅。

(h)企業整體資產轉讓原則上應在交易發生時,將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銷售全部資產和進行投資兩項經濟活動進行稅務處理。并按規定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1.1.2.2并購方(資產受讓方)稅收成本

(a)在外資選擇以在華外商投資企業為資產并購主體的情況下,主要涉及并購資產計價納稅處理。

(b)外國機構投資者再轉讓并購資產應繳納流轉稅和預提所得稅。

(c)外國個人投資者再轉讓并購資產應繳納流轉稅和個人所得稅。

(d)并購過程中產生的相關印花稅應稅憑證(如貨物買賣合同、不動產和無形資產轉讓合同等)應按法定稅率繳納印花稅。

1.2稅法對外資并購的特殊規制

1.2.1稅法對并購目標企業選擇的影響

為了引導外資的投向,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等法律法規對投資于不同行業、不同地域、經營性質不同的外商投資企業給予不同的稅收待遇。在并購過程中,在總的并購戰略下,從稅法的角度選擇那些能享有更多優惠稅收的并購目標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1.2.2并購后變更設立的企業稅收身份的認定

納稅人是稅收法律關系的基本要素,納稅人的稅法身份決定著納稅人所適用的稅種、稅率和所能享受的稅收優惠等。對于并購雙方而言,通過對納稅人身份的設定和改變,進行納稅籌劃,企業也就可以達到降低稅負的效果。

我國對外商投資企業身份的認定以外商投資企業中外資所占的比例為依據,一般以25%為標準。外資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為外商投資企業,但在稅收待遇上,根據《關于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審批、登記、外匯及稅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其投資總額項下進口自用設備、物品不享受稅收減免待遇,其它稅收不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2.外資并購中的稅收籌劃

2.1并購目標企業的籌劃

目標企業的選擇是并購決策的重要內容,在選擇目標企業時可以考慮以下與稅收相關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關納稅主體屬性、稅種、納稅環節、稅負的籌劃:

2.1.1目標企業所處行業

目標企業行業的不同將形成不同的并購類型、納稅主體屬性、納稅環節及稅種。如選擇橫向并購,由于并購后企業的經營行業不變,一般不改變并購企業的納稅稅種與納稅環節;若選擇縱向并購,對并購企業來說,由于原來向供應商購貨或向客戶銷貨變成企業內部購銷行為,其增值稅納稅環節減少,由于目標企業的產品與并購企業的產品不同,縱向并購還可能會改變其納稅主體屬性,增加其納稅稅種與納稅環節;并購企業若選擇與自己沒有任何聯系的行業中的企業作為目標企業,則是混合并購,該等并購將視目標企業所在行業的情況,對并購企業的納稅主體屬性、納稅稅種、納稅環節產生影響。

2.1.2目標企業類型

目標企業按其性質可分為外資企業與內資企業,我國稅法對內外資企業的稅收區別對待,實行的稅種、稅率存在差別。例如,外資企業不適用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等,鼓勵類外資企業可享受投資總額內進口設備免稅等。

2.1.3目標企業財務狀況

并購企業若有較高盈利水平,為改變其整體的納稅地位可選擇一家具有大量凈經營虧損的企業作為目標企業進行并購,通過盈利與虧損的相互抵消,進行企業所得稅的整體籌劃。如果合并納稅中出現虧損,并購企業還可以實現虧損的遞延,推遲所得稅的交納。

2.1.4目標企業所在地

我國對在經濟特區、中西部地區注冊經營的企業實行一系列的稅收優惠政策。并購企業可選擇能享受到這些優惠措施的目標企業作為并購對象,使并購后的納稅主體能取得此類稅收優惠。

2.2并購主體的籌劃

出于外資并購所得稅整體稅負安排及企業集團全球稅收籌劃的考慮,境外投資者通常會選擇在那些與中國簽署避免雙重征稅稅收協定/安排的國家或地區的關聯方作為并購主體。其實道理很簡單,投資者不希望在分紅的環節上繳納太多的(預提)所得稅,而與中國簽署稅收協定/安排的國家或地區的企業從其所投資的中國企業取得的股息所得所適用的優惠稅率可以讓境內投資者節省不少稅收成本。

2.3出資方式的籌劃

外資并購按出資方式主要可分為以現金購買股票式并購、以現金購買資產式并購、以股票換取股票式并購以及其他出資方式的并購。不同的出資方式產生的稅收成本均是不同的。

2.4并購融資的籌劃

各國稅法一般都規定,企業因負債而產生的利息費用可以抵減當期利潤,從而減少應納所得稅。因此并購企業在進行并購所需資金的融資規劃時,可以結合企業本身的財務杠桿程度,通過負債融資的方式籌集并購所需資金,提高整體負債水平,以獲得更大的利息節稅效應。

2.5并購會計的籌劃

對企業并購行為,各國會計準則一般都規定了兩種不同的會計處理方法:權益合并法與購買法。從稅收的角度看,購買法可以起到減輕稅負的作用,因為在發生并購行為后,反映購買價格的購買法會計處理方法使企業的資產數額增加,可按市場價值為依據計提折舊,從而降低了所得稅稅負。

2.6股權轉讓所得稅的籌劃鑒于資產并購涉及的稅種較多較為復雜,且外資并購實務中資產并購的數量并不多,因此以下簡要介紹一下股權轉讓所得稅的籌劃(認購增資式股權并購不涉及所得稅問題)。

對企業股權轉讓行為進行稅收籌劃,一個基本的問題是正確地劃分股息所得和股權轉讓所得及其不同的計稅方法。在相關的稅法規定中,投資企業的股息所得應繳納的稅款可以抵扣被投資企業已經繳納的稅款;而股權轉讓所得則是按轉讓收入減去投資成本的差額作為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這種不同的計稅方法使股權轉讓行為有了一定的籌劃空間。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規定:“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規定:“1.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和股份)買賣中,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及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2.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篇(4)

企業成立或者個人初始投資某企業階段,自然人投資通常按照協議約定的出資比例如實足額向企業注入資本金,過程簡易不涉及轉讓所得也就不存在涉稅問題;但當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進行評估以后向企業投資,試問以評估以后的增值價值取得股權時是否涉及個人所得稅?答案是肯定的。通過案例來做分析:張某2006年年末將一套自有產權房屋評估后作價入股甲公司,由于公司經營需要,2012年年初張某追加另一套自有產權房屋評估后作價入股該公司,辦理股權變更時稅務機關卻要張某繳納個人所得稅。于是張某到稅務機關咨詢為什么同樣的投資方式,第二套房產投資入股為什么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以及相關稅法依據是什么?得到的答復是:按照國稅函【2005】第319號規定:“對個人以非貨幣資產進行評估后投資于企業,其評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資取得企業股權時,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因此,2006年年末第一套房屋評估后進行投資時,按照當時稅法規定暫時不需要計征個人所得稅。但是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文已明確規定廢止此文。2012年年初張某追加另一套自有產權房屋進行投資,根據國稅發【2008】第115號文規定,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評估后作價入股則應視作轉讓獲利,對評估增值部分(評估值-資產原值)需計征個人所得稅。從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到自然人投資過程中往往會忽略納稅義務,不同的投資方式會使個人承擔產生不同的結果;在相同的實務操作中隨著不同時期的稅法變化而變化,稅法存在一定的時效性,所以在股權轉讓前應了解所處期間的最新相關稅法政策,事先做好稅務籌劃以避免旁生枝節導致事情未按預期發展而耽誤時機。

在企業生命周期處于創立階段,由于面對未來經營狀況較大的不確定性,自然人股東(創立人)通常會做出兩個決定:吸收風險投資者進行融資;其次通過股權轉讓給企業核心競爭人才實現共同經營。由于股權轉讓中兩種截然不同的操作方式導致稅務風險問題接踵而來。首先了解自然人股東將部分股權轉讓給風險投資者的方式,其中也會分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通常在股權轉讓過程中轉讓方股東按照高于所處期間企業賬面凈資產價值計算的價格轉讓給風險投資機構,這時企業會根據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對股權轉讓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收益計征個人所得稅進行代扣代繳,轉讓方股東及時完稅的情形下使得轉讓雙方都不存在稅務風險;第二種情形風險投資機構以增資方式直接向企業注入資本金取得雙方約定的股權數額,在整個過程中原始股東的持股比例被稀釋,但不存在股權轉讓的情況,當然也就不存在涉稅問題。接下來,在為留住核心競爭人才時進行股權轉讓操作時,股東往往會存在一些主觀的想法,以低價進行股權轉讓即以低于所處期間企業賬面凈資產價值計算的價格轉讓給相關人才,轉讓方股東考慮到如果采用此方式一方面既避免了受讓人(核心競爭人才)因資金不足無法購買股份而能夠低價取得股權,另一方面也因自己在轉讓中無增值獲利情況無需繳納個人所得稅,殊不知轉讓雙方已面臨著巨大的稅務風險。根據國稅【2014】67號公告規定:“股權轉讓收入應當按照公平交易原則確定。”另外還規定了轉讓方在申報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時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核定股權轉讓收入,一般首選凈資產核定法進行核定,也可結合選用其他方法。在進行低價轉讓過程中轉讓方股東認為自己沒有涉稅行為,導致不及時申報照成了后續復雜局面,如受讓方后來繼續按照不公允價格轉讓給他人,待到企業IPO過程中發現以往的股權轉讓均存在涉稅問題。最終的結果是回過頭來重新按照公允價值計算以往每筆應納稅費及產生的滯納金,并且為彌補未及時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不良影響采取一系列措施。很多事情總在在某個時間節點會發現原點的錯誤,股權轉讓涉稅問題并不是個人行為那么簡單,應予以重視。除此之外,為留住核心競爭人才時進行股權轉讓時還有一種特殊情況,根據財稅字【1999】45號規定,以科技成果取得股權的形式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但是要求在辦理工商手續時必須向管理部門提供相關評估報告和確認書等資料,換言之,如不能提供有效相關資料,也無法享受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優惠政策。在相似的股權轉讓中也應適用不同的稅法規定而變化,了解各種稅收優惠政策也是很有必要的,如果實際情況能夠達到優惠政策條件事先做好稅務籌劃那么會使轉讓雙方都能夠收益良多,切忌在不符合優惠政策條件下硬套稅法規定或者曲解稅法條例而采用僥幸的短期避稅行為。

篇(5)

甲企業原是獨資內資企業,2003年11月方某以300萬元的債權取得該企業28%的股權。10年前,甲企業將其主要資產作為投資,與一個日方企業乙組建了中外合資企業A,A企業注冊資本6500萬元,其中中方企業甲擁有50.7%的股份(約3300萬),日方企業乙擁有49.3%的股份(約3200萬元)。

中外合資企業A經過10年的經營嚴重虧損,所有者權益僅剩1000多萬元(其中資本公積金900萬元),現合資企業A進行了以下股權重組:

1、日方股東乙將其持有的企業A49.3%的股份,以18日元(折合人民幣1.26元)的價格轉讓給企業甲,甲因此持有了合資企業A的全部股份,乙退出了A,A的法律性質轉變為全資內資企業。

2、乙退出后,甲將其持有A的25%的股份,以25萬日元(折合人民幣1.7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另一日方企業丙,同時丙放棄了對合資企業)4000萬元人民幣的債權,這樣A的法律性質依然是中外合資企業。

稅務機關對企業甲的稽查認為,甲以25萬日元的價格轉讓其持有的合資企業A25%的股權,價格極度偏低,是有意識的規避股權轉讓所得,因此應當予以納稅調整,并同時提出方某個人也應該繳納個人所得稅,對方某的應納個人所得稅額作了如下調整計算:

方某的股權轉讓收入是根據合資企業A的資產狀況推算出來的。現A資產負債表的狀況是:資產總計7690萬元;負債2199萬元;所有者權益5491萬元,企業甲25%的股權的公允價值應當是(5491×25%)1372.75萬元,減去實際收到的轉讓收入1.75萬元,轉讓股權少申報收入為1371萬元。方某擁有企業甲28%的股權,因此方某的轉讓收入應該為(1371×28%)383.88萬元。

方某的股權轉讓成本是根據其取得股權的原始投資成本推算出來的。方某取得28%股權的初始投資成本是300萬元,以此首先推算出企業甲對企業A的原始投資總額的公允價值為(300÷28%)1071萬元。企業甲以18日元(折合人民幣1.26元)的價格,購買了日方股東乙持有的合資企業A49.3%的股份后,人民幣1.26元價值可以忽略不計,企業甲的原始投資成本仍然是1071萬元,甲轉讓其持有的企業A25%的股權成本為(1071×25%)268萬元,相應的方某轉讓股權的成本為(268×28%)75萬元。

稅務稽查機關認為方某應繳納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為(383.88萬元-75萬元)×20%=61.75萬元。

案情原始狀況分析

對方某提供的情況進一步分析后,對整個案件又進一步得出以下情況:

1、企業甲將其全部資產投資合資企業A后,雖然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了,但作為“空殼法人”依然存在,其作為中外合資企業A的投資主體,依然保持獨立法人的法律地位。

2、根據方某300萬元的債權取得企業甲28%的股權得知,2003年11月份企業甲的全部財產的公允價值為1071萬元。

3、根據合資企業A被稽查時的資產負債表情況,我們推出兩次股權交易及債務重組前A的資產負債表為:資產總計7690萬元;負債6199萬元;所有者權益1491萬元(其中:注冊資本6500萬元;資本公積金900萬元;累計虧損5909萬元)。

4、根據合資企業A被稽查時的資產負債表情況,可推出兩次股權交易及債務重組中,中外合資企業A的財務處理狀況。

(1)企業甲與日方股東乙之間的股權轉讓,只是引起合資企業A的股權結構變動及企業性質的變化,其資產負債表不發生變化。

(2)合資企業A的日方股東丙以25萬日元(折合人民幣1.75萬元)的價格從企業甲手中購買了合資企業A25%的股權,并同時放棄4000萬元的債權后,經工商變更登記后日方企業丙成為合資企業的股東,財務部門對這項經濟活動的賬務處理方法有兩種。或依據《企業會計準則一債務重組》(1998年制定,2001年修訂)和《企業會計制度》進行賬務處理;或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2006年修訂的新準則)處理。但A不是上市公司,2006年修訂的新會計準則要求上市公司自2007年1月1日執行,鼓勵其他企業執行,因此A有權選擇對其有利的第一種賬務處理方式。兩種賬務處理方式如下:

①第一種:

借:應付賬款一日方企業丙4000萬元

貸:資本公積金一債務重組收入4000萬元

當月末A的資產負債表是:

資產總計7690萬元;負債2199萬元;所有者權益5491萬元(注冊資本6500萬,資本公積金4900萬元,累計虧損5909萬元)。

②第二種:

借:應付賬款一日方企業丙4000萬元

貸:營業外收入一債務重組收入4000萬元

當月末A企業的資產負債表是:

資產總計7690萬元;負債2199萬元;所有者權益5491萬元(注冊資本6500萬,資本公積金900萬元,累計虧損5909萬元,當月利潤4000萬元)。

5、稅務稽查機關對甲的納稅調整:

(1)甲以18日元(折合人民幣1.26元)的價格,購買了日方股東乙49.3%的股份,1.26元的金額只是一個象征性的轉讓價格,只是為了證明股權轉讓是一個買賣法律關系,其價值微乎其微,可以忽略不計。估計甲企業自身沒有任何資金,乙是A的股東,依法不能動用A的資金來購買乙的股份,乙放棄股權后獲得了什么補償不得而知。

(2)根據甲轉讓25%股權時A的資產負債表的所有者權益為5491萬元,推算出A25%股權的公允價值為5491×25%=1372.75萬元,減去實際支付價格1.75萬元,轉讓股權少申報收入為1371萬元。

(3)推算甲轉讓股權成本,2001年方某的300萬元債權轉為甲28%的股權,由此推算出甲的全部原始投資成本為300÷28%=1071萬元,25%的股權成本為1071×25%=267.75萬元。

(4)甲轉讓股權所得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為(1372.75-267.75)×

33%=364.65萬元。

各方當事人的稅務法律分析

(一)日方企業乙的稅務分析

日方企業乙將其持有的合資企業A49.3%的股份,以18日元(折合人民幣1.26元)的價格轉讓給中方企業甲,由于轉讓價格遠遠低于其初始的3200萬元的投資,沒有轉讓股權所得,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轉讓股權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1997]207號)文件的規定,日方企業乙不計征企業所得稅,因此甲也毋須代扣代繳預提所得稅。

(二)日方企業丙的稅務分析

日方企業丙在購買中外合資企業A25%的股份前,其僅僅是中外合資企業A的債權人,對中國只承擔債權利息所得的法定納稅義務,在債轉股的交易中,其不存在所得稅的納稅義務。

(三)中外合資企業A

A是股權交易的對象而不是股權轉讓當事人,是債務重組的當事人,因此A不是股權交易的納稅人,而是債務重組的納稅人。A債務重組收入的納稅義務分析如下:

A在兩種賬務處理方法下的稅務分析:

(1)第一種賬務處理方法下的納稅義務:因為4000萬元的債務重組收入計入了資本公積金,A沒有所得額,因此沒有所得稅納稅義務。

(2)第二種賬務處理方法下的稅務:A將4000萬元債務重組收入計入“營業外收入”,月末結轉入A當期的利潤總額,如果A的5909萬元虧損是在法定的彌補期內,當期實現的利潤,首先可以用于彌補虧損,如果A公司的虧損已經過了法定的五年彌補虧損期限且已經享受完“兩免三減半”的稅收優惠政策,彌補虧損后的利潤應當按照稅法的規定繳納相應的企業所得稅。

(3)A采用第一種賬務處理方法是否違反稅法:

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規定,企業的會計處理辦法與稅法規定不相符合,在計算應納稅額時以稅法規定為準。關于企業債務重組收入,稅法方面相關法律文件有以下幾條,我們分別對照適用后會發現這里存在著稅法上的漏洞。

①《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6號)(2003年1月23日),該辦法第六條規定:“債務重組業務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讓步,包括以低于債務計稅成本的現金、非現金資產償還債務等,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與支付的現金金額或者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計入企業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中,”將此文件對照A企業,問題是該文件的適用對象是內資企業。

②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7]071號),該文件很具體的規定了外商投資企業在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法律行為的所得稅處理辦法,但問題是其中沒有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債務重組后所得稅如何計征的規定。

由于稅法在這里存在漏洞,因此A采用了第一種賬務處理方法,不需繳納債務重組收入的企業所得稅且現行稅法無法調整。

(四)自然人方某的稅務分析

方某是甲的股東,是甲轉讓股權的最終受益者,但是稅務機關要求方某繳納個人所得稅是不恰當的,理由是:

甲雖然是“空殼法人”,但作為A的投資主體,是A利潤的享有者和虧損的承擔者。本案中,甲轉讓其持有A25%的股權行為是甲法人主體權利的行使。方某是甲的股東,不是A的股東,甲轉讓其擁有A25%的股權,方某擁有甲28%的股權并沒有發生變化,方某無權直接主張甲轉讓股權的所得,只能等待甲年終利潤分配后,方某才享有股利、紅利的分配權,并依法履行個人所得的納稅義務。稅務機關對方某應納個人所得稅所進行的價格調整,收入、成本的計算都很有道理,但是忽略了方某的納稅主體資格的法律問題,方某不是甲轉讓股權所得的納稅義務人。

最終稅務機關認可了方某的辯解,沒有征收方某關于轉讓股權的個人所得稅。

(五)中方企業甲的稅務分析

這是個比較復雜的問題,甲將25%的股份以25萬日元(折合人民幣1.7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日方企業丙,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的規定,甲應當對轉讓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下面我們來分析計算甲轉讓股權應當履行的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及稅務稽查的調整是否有道理:

1、甲股權轉讓收入的確認

以下兩個數值該確認哪一個:

(1)25萬日元的價格轉讓收入(折合人民幣1.75萬元);

(2)稅務機關按照A股權轉讓當月的所有者權益進行納稅調整后計算出1372.75萬元。

采用哪一個數值的法律判斷:25萬日元(折合人民幣1.75萬元)的價格轉讓25%的股權,價格明顯偏低,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合理調整是合法的。

2、甲股權轉讓成本的確認

以下兩個數值該確認哪一個:

(1)甲在與乙組建A的時候,經資產評估后的原始投資為3300萬元,其25%股權轉讓的原始成本應該為3300×25%=825萬元。

(2)稅務機關根據方某300萬元的債權折合28%的股份,推算出甲的初始全部資產原值為1071萬元,25%股權轉讓的原始成本為1071×25%=267.75萬元。

(3)兩個數值該采用哪一個分析判斷:

①判斷標準的文件也有兩個:

A《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資產評估增值有關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1997]77號],納稅人以非現金的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對外投資,投資時發生的資產評估凈增值,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不繳納企業所得稅,待到中途或到期轉讓、收回該項資產時,將轉讓或收回該項投資所取得的收入與該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投出時原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B《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納稅人在投資與轉讓投資兩個時段都需要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首先,納稅人以經營活動的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時,應在投資交易發生時,將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銷售有關非貨幣性資產和投資兩項經濟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并按規定計算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其次,企業股權投資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時,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而發生的股權投資損失,可以在稅前扣除,但每一納稅年度扣除的股權投資損失,不得超過當年實現的股權投資收益和投資轉讓所得,超過部分可無限期向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②兩個文件的不同點及其法律適用:

兩個文件的不同點主要體現在投資時是否

繳納企業所得稅方面,如果甲在投資時按照評估價入賬并繳納了評估增值的企業所得稅,那么甲轉讓股權的成本就應當以評估價值的3300萬元作為依據,反之則應當按照投資財產評估前的原始價值1071萬元作為轉讓股權的成本依據。由于甲投資組建A的時間早于(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的,因此甲投資時經資產評估的3300萬元作為對A的投資額,其資增值額不可能繳納(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規定的因為投資交易而發生的企業所得稅,因此甲25%股權的初始投資成本應當是267.75萬元,即稅務機關的調整是合法的。

3、企業甲股權轉讓所得稅的計算繳納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財稅[19971 77號]文件的規定,稅務機關對甲所作的納稅調整是合理的,因此甲轉讓股權應納企業所得稅為364.65萬元。

案中納稅籌劃的評價

通過案件分析我們看到,此案中雖然涉及的當事人較多,涉及的經濟活動項目較多,但實際上經濟活動的操縱者是企業甲,且由于甲僅僅是一個“空殼法人”,因此甲的實際經濟活動對象一直是企業A,所以其稅務安排一直是站在企業A的角度進行的。

(一)合資企業A納稅籌劃的高明之處

分析案件各方當事人的納稅義務我們看到,現行稅法關于中外合資企業在債務重組所得的納稅方面存在漏洞,因為:(1)《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6號)(2003年1月23日)的適用對象是內資企業;(2)《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2006年2月修訂)生效的時間與實施范圍不包含沒有上市的合資企業;(3)《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7]071號)文件中沒有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債務重組的所得稅如何計征的規定。合資企業A納稅籌劃的高明之處在于利用這里的漏洞,將4000萬元的債務重組收入計入了資本公積金,規避了債務重組的4000萬元所得的稅納義務。

(二)合資企業A納稅籌劃的疏漏之處

1、沒有窮盡所有可能的稅務、法律風險。企業A實施的一系列法律行為事先經過了認真的籌劃安排,但其籌劃安排的角度是只考慮了企業A一方,雖然企業A的實際操縱者是A的控股人企業甲,但他們卻忽視了企業甲及其他參與人的潛在風險分析把握。

2、忽視了稅務機關的納稅調整權。企業甲采用很低的價格轉讓股權,是為了證明其股權轉讓是買賣法律關系而排除其他法律關系,為了規避轉讓所得稅。但是轉讓價明顯偏低,即使不考慮丙放棄40130萬元債權后A凈資產增加的因素,單就A自身的資產狀況來看,轉讓股權時A的所有者權益還有1491萬元。因此,日方企業乙49.3%的股份的公允價值應該是735萬元,企業甲25%的股份的公允價值應該是373萬元,但是卻分別按照18日元(折合人民幣1.26元).的價格和25萬日元(折合人民幣1.75萬元)的價格進行了交易。股權轉讓價格的確定是股權所有人依法行使其財產處分權,但不能忽略與之相關聯的其他法律關系的存在,此案卻忽略了法律賦予稅務機關的價格調整權。

3、債務重組的時間安排不當。合資企業A4000萬元債務重組收入是造成企業甲被調整繳納364萬元所得稅的主要稅基,如果安排恰當,這364萬元的稅款是可以避免的。我們分析如下:

企業A在接受4000萬元債務重組收入前,A的累計虧損為5909萬元,所有者權益僅剩1491萬元,此時其25%股權的公允價值也只有372.75萬元(1491×25%),比企業甲初始25%的投資成本267.75萬元(稅務機關的調整數額)只高出了105萬元,按此股權價值計算轉讓股權所得的稅額,僅僅是34.65萬元(105×33%)。當A接受4000萬元債權后,A的股東權益增加到5491萬元,25%股權的公允價值也隨之增加到1372.75萬元,按此股權價值計算轉讓股權的應納稅額,就達到(1372.75-267.75)×33%=364.65萬元,多了330萬元(364.65-34.65)。

因此,如果在進行籌劃安排時將債務重組的時間從股權轉讓完成后向后推一段時間(最好跨年度),就可以避免多產生的330萬元的應納稅義務。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假如A企業推遲了債務重組的時間,必將產生新的法律關系。因為原來甲以很低的價格轉讓給丙25%的股權是以丙放棄4000萬元的債權為前提條件,推遲債務重組時間將原來的股權轉讓并債務重組的法律行為拆分成了兩個法律行為,因此甲需要重新審查設定以下風險防范措施。

1、甲轉讓股權的風險。若只進行股權轉讓,甲與丙的權利義務是不平等的,此時A的所有者權益雖然只有1491萬元,但25%的股權價值也是372.75萬元,以25萬日元(折合人民幣1.75萬元)的對價轉讓股權,顯然是不公平的交易。同時,從丙獲得25%的股權后到其放棄債權之前這段時間,甲在A的財產權益價值也只有1118萬元,丙的25%股權加上4000萬元的債權,將成為A的實際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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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2002年起,房地產企業就被國家稅務總局以及其領導下的全國國稅、地稅系統列為專項稽查的重點行業,覆蓋面是百分之百。最近一年的時間內,政府對房地產市場的管理措施不斷出臺,行業管理和政策逐步地在趨于規范和嚴格,對于房地產的稅收也正在逐步地加強管理,提出了一系列的稅收征管措施,多年的房地產稅務稽查工作,使稅務部門積累了一套稽查房地產企業的經驗和方法,檢查的水平也全面提高了,可以說目前房地產企業面臨的稅務風險是空前的。

一、房地產企業納稅籌劃工作的現狀

房地產企業所有的納稅工作歸納為兩大工作,第一類是納稅遵從工作,所謂的納稅遵從就是指房地產企業各種經濟交易事項已經完成后的納稅申報,以及與之相關的一系列的工作。它的特點是各種經濟交易事項已經完成。第二類工作是納稅籌劃。納稅籌劃就是指企業各種經濟交易事項沒有完成,或者尚未發生的納稅準備工作。它的特點是企業的各種經濟事項還沒有完成,完全可以在事先加以調整,事先加以籌劃,事先重新計劃安排,目的是盡可能地規避稅收風險,盡可能地降低企業的稅收負擔。總體來講,一個房地產企業要做的稅收工作實際上就是包括這兩個方面,二者表現為內容不同,但是又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

二、房地產企業做好納稅籌劃工作的必要性

當前房地產企業稅收負擔普遍偏重,是企業要開展納稅籌劃的一個主要的原因。稅收負擔偏重既跟我們不合理的房地產稅制有關,也跟中國整體稅收制度安排有關,這是稅制因素,為房地產企業開展納稅籌劃提供了必要性的原因。

傳統的落后的納稅模式是來自于納稅人納稅意志,要引進新的觀念和納稅籌劃的模式也是由納稅人自身決定的。

房地產企業面臨新一輪的稅務稽查的危機,是因為稅務系統征管建設方面的原因,主管部門在加強征管,逃稅、偷稅已存在高風險。

企業規范發展的要求,這是來自于企業長遠建設的原因。

籌劃不是空中樓閣,由于大量稅收優惠政策的存在和特定稅制要素內容的存在,為企業開展納稅籌劃創造了可行性條件。

三、房地產企業納稅籌劃工作的案例分析

納稅籌劃是納稅人為達到減輕稅收負擔和實現稅收零風險的目的,而在稅法允許的范圍內,通過經營、投資、理財、組織、交易等各項經濟活動進行事先安排的過程。很顯然,納稅籌劃是企業為降低企業稅收成本采取的一種經濟人行為,企業就像降低生產成本和開發成本一樣,去降低稅收成本,這是一個新的概念,新的一種理念。與逃稅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之間有著明顯的區別:從目的上來講,納稅籌劃不但為了減輕稅負,還要追求零風險;從手段上來看,納稅籌劃主要側重于事先調整,而不是事后補救。

納稅籌劃是完全側重于事先的調整,比如現在有一家房地產公司A,投資2000萬元到房地產公司B,占B公司股份比例為50%,B公司是新成立的房地產開發公司,兩年后B公司獲得稅后利潤3000萬元,現有一個公司C,愿意收購B公司,C公司和A公司協商如下,C公司收購B公司肯定要把B公司股份都要買下,每個股東都要談,他現在跟A公司協商的方案,有以下兩種:第一種是C公司可以一次性出資3500萬元購買A公司在B公司的股份。第二種是A公司也可以先分回B公司的利潤1500萬,然后再按股本價2000萬轉讓給C公司,請問A公司領導應該選擇哪種成交方式?其實作為A公司來講,無論是先分1500萬還是再轉2000萬,也是拿回3500萬,如果一次性轉讓也是拿回3500,但是哪一種拿回的方式更好,稅交得更少?當然是第二種方案好。因為股權銷售、股權轉讓要交營業稅。所以這是非常重要的,在這個問題當中當然要選擇先分利潤后轉讓的方式,因為只有先分利潤,才可以確保分回的利潤不征收營業稅和所得稅,也就是說先分的話一分錢都不用交,如果是一次性轉讓的話,A公司投了2000萬,賣股權賣了3500,說明A公司股權轉讓差價收益是1500萬元,33%的所得稅,就要交495萬,但是如果采取先分后轉的方式有什么好處?因為這個房地產公司B已經交過33%的所得稅,A作為法人所得稅回來也是33%,稅法規定已經交過稅了的不再重復征稅,除非有稅率差,就是公司B是15%的稅率,公司A是33%,回來補交18%;B是18%的稅,A是33%,回來補15%;如果B是33%,A也是33%,回來就不再補稅了。因此,先分利潤實際上比直接轉讓要節省稅收。

納稅籌劃清楚地告訴我們,在股權轉讓的時候,就要開始籌劃了,哪一股權轉讓的方式更好,為什么?所以納稅籌劃就要求把原來股權轉讓合同分成兩個合同,分成兩個文件,一個是股東決議,分配利潤的文件,再一個就是股權轉讓協議,從專業角度來看,就是把企業的股權投資收益所得和股權轉讓差價所得,準確地區別開來。納稅籌劃的要求是盡量地把股權投資轉讓差價所得轉化為股權投資收益所得,也就是要求我們一定要采取“先分后轉”的方式,這4個字是高度凝結了對《稅法》的理解與分析。

公司哪些稅是該交的,哪些稅是不該交的,稅法又是怎么具體規定的,劃分該與不該的界限在哪里?實際上公司的納稅籌劃就是要尋找該與不該的界限,找到這個界限以后盡量規避。如果條件不成熟的,要創造成熟的條件劃到不成熟的條件里面去,這是納稅籌劃的整體要求。

四、房地產企業納稅籌劃意識的培養

由納稅籌劃的概念可以延伸出兩個重要的概念,企業稅收負擔率和企業稅務風險。企業稅收負擔率等于企業當期應納稅額的總和除以企業當期實現的銷售收入乘以百分之百。這個指標能夠從整體上反映一個企業的稅收負擔狀況。經過有關專家測算,中國房地產企業的稅收負擔,平均在10%左右,低于10%和高于10%都說明企業在納稅當中存在一定的問題。影響企業稅負率變化的主要因素,是企業的利潤率決定企業稅負率,一般情況下隨著利潤率的上升,稅負率同樣上升;隨著利潤率的下降,稅負率也跟著下降,兩者呈現同方向變化的關系。當然,分析稅務籌劃,一定是在既定利潤率前提下來進行的,否則就失去基礎了。

公司納稅籌劃是為了減輕稅負,其最終目的是要實現企業稅收零風險。企業稅收零風險是指納稅人正確理解和執行國家稅收政策法規,而不存在多交少交稅款的行為,這是一種理想的狀態。稅務風險的產生可能來自于兩種情況,一種就是因為政策法規掌握不清楚,而導致少交稅款被稅務部門處罰的可能性。另一種是因為對國家政策法規掌握也是不清楚導致多交稅,給公司效益造成的流失的可能性。企業多多少少會出現少交稅帶來處罰的可能性,也有可能因為多交稅而被效益流失。我們可以考慮建立一個防范企業多交稅款的機制,這種機制可以通過專業機構的檢查,也可以通過建立專業部門檢查。有的單位,還專門設立了稅務部、稅務總監或稅務經理這類部門和崗位,主要是負責解決稅收方面的計劃和規劃,特別是納稅籌劃方案的制定和執行,專門設立了稅務部、專職的稅務經理崗位,使納稅人員從大量的會計核算當中出抽出時間來進行專門的稅務方面的核算,以實現有效降低企業的稅務風險。

我們的納稅籌劃工作,任重而道遠!為了實現減輕稅負,降低稅收負擔和稅收零風險的目的,我們還需要做很多的工作!還需要繼續總結和提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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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賈從飛.會計巧妙處理,效果截然不同[M].機械工業出版社,2005.

3、翟繼光.房地產業如何進行納稅籌劃[J].中國房地產,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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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股權轉讓流程及定價方式,可以正確判斷股權轉讓中各相關人的法律關系,明確納稅主體、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和計稅依據。

股權轉讓流程大致如下:(1)轉讓股東與公司其他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涉及其他股東是否同意轉讓和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2)轉讓股東與受讓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涉及股權轉讓合同的簽訂及履行,受讓人支付價款,出讓人交付出資證明,雙方確認股權已交付等;(3)受讓人、轉讓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轉讓人有協助過戶義務,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承認新股東、注銷原股東,發表股權過戶登記聲明等。可見,股權轉讓中所涉及的納稅利害關系人有:轉讓股東、其他股東、受讓人、公司以及不特定第三人。

具體實踐中,確定股權轉讓價格通常有幾種做法:(1)將股東出資時股權的價格作為轉讓價格;(2)將公司凈資產額作為轉讓價格;(3)將審計、評估價格作為轉讓價格;(4)將拍賣、變賣價作為轉讓價格。

二、股權轉讓中存在的稅收問題

目前,稅務機關對股權轉讓的稅收征管并不到位,存在諸多漏洞,具體表現如下:

(一)稅收政策不完善,投資者有避稅空間。

我國現行股權轉讓稅收政策散落于各個單行文中,未形成系統性的稅收文件,給投資者以籌劃空間,給稅務機關的執法帶來難度。突出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是在投資者身份上進行選擇,承擔較少稅負。企業股東有法人,也有自然人,在股權轉讓過程中既涉及企業所得稅,又涉及個人所得稅。目前,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為25%,個人所得稅中財產轉讓收入的稅率為20%。由于稅負存在差異,有些股東特別是集法人股和個人股于一身的私營企業主,在投資時就會有所選擇,較多地采用個人投資形式。

二是通過投資再轉讓股權方式轉讓不動產,將應納稅款化于無形中。比如:A公司擬出售新開發的市場價格為1 800萬元的一幢大樓,B公司有意購置這幢大樓用于開辦酒店。如果B公司直接以1 800萬元購入,A公司需繳納銷售不動產營業稅90萬元,(假設不考慮其他稅費)。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91號)規定:“以無形資產、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風險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對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據此,若A公司將大樓作價1 800萬元投資入股參與B公司經營之后,再把B公司中所擁有的股權以1 8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B公司用于開辦酒店使用,則A公司就不用繳納營業稅了。

三是虛假整體轉讓企業產權,逃避繳納營業稅。比如:A公司擬轉讓房產土地給B公司,如果正常轉讓,A公司需繳納銷售不動產和轉讓土地使用權營業稅(假設不考慮其他稅費)。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轉讓企業產權不征營業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2]165號)規定:“轉讓企業產權的行為不屬于營業稅征收范圍,不應征收營業稅”。據此,如果A公司先成立一個新企業C公司,把主要業務及重要機器設備轉移到C公司中,將債權債務基本清理完畢后,再將企業進行整體轉讓給B公司,這樣,A公司雖轉讓的僅是土地和房產,卻不用繳納營業稅。

從以上兩個例子可以看出,轉讓形式不同,稅收的影響卻天壤之別,這也是稅收政策不完善的體現。

(二)股權轉讓價格的真實性難以核實。

股權轉讓各方為了逃避相關稅收,往往會達成某種默契,簽訂一份平價轉讓或低于實際轉讓額的虛假股權轉讓合同,而稅務機關要取得其真實轉讓價格信息,在調查取證時存在很大難度。因為,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時僅是原出資人的變化,而從企業財務賬上也只能反映新公司的股東發生了變化,無法反映具體轉讓金額。

(三)對股權轉讓價格缺乏有效的核定征收手段。

雖然《稅收征管法》明確了對于計稅價格明顯偏低的情況可以核定計稅價格,但未明確具體操作手段。《關于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285號)第四條規定:“對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如平價和低價轉讓等)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每股凈資產或個人股東享有的股權比例所對應的凈資產份額核定”。但該條文也只是針對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而言,對于法人股東股權轉讓價格明顯偏低的,稅務機關仍缺乏有效的核定征收手段。通過何種方式確定合理的股權轉讓價格,是稅務機關的一大難題。

(四)對股權轉讓缺乏有效監控。

由于稅務機關對股權轉讓的交易過程及交易結果無法監控,稅務機關往往在股權轉讓完成之后,才能從工商管理部門的定期數據交換、稅務登記變更等環節獲得相關的交易信息,稅收征管行為滯后。在納稅人不主動進行稅務登記變更的情況下,稅務機關無法及時獲取股權轉讓的動態信息。《關于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285號)規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之前,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并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該文件從政策上加強了對自然人股東股權轉讓的稅收管理,而對法人股東股權轉讓的稅收政策,稅務部門還需要進一步完善。

四、對加強股權轉讓稅收管理的建議

(一)堵塞政策間隙,完善稅收政策體系。

假如一項經濟行為采取不同的方式就可以進行避稅,說明稅收法律政策上存在瑕疵。國家應盡快出臺《股權轉讓管理辦法》,對股權轉讓行為予以規范,并對現行股權轉讓稅收政策進行整合統一,使政策更加明確、完善。

――從制度層面規范股權投資轉讓行為。針對先以土地、房產投資,再轉讓給被投資企業的“假投資”等行為,國家應盡快完善相關管理制度,從投資目的、投資雙方關系、合作前景等方面嚴格審查投資行為的真實性,從源頭上防止稅收流失。

――加強對整體轉讓企業審核管理。稅務部門應對股權轉讓環節認真審查,關注被轉讓方的資產、債權、債務及勞動力安置情況。對以逃避納稅為目的,違規自行處置企業以前資產、債權和債務,或違規轉移到新辦其他企業,以及沒有安置全部勞動力的,一律不作為轉讓企業產權,依法征收營業稅等相關稅收。

(二)密切部門聯系,暢通綜合治稅渠道。

筆者認為,應建立起政府主導、部門配合的股權轉讓稅收管理機制,有效解決股權轉讓中存在的“信息隱蔽滯后、轉讓價格難確定、稅收檢查難度大”的問題。

――建立信息傳遞網絡。與工商部門建立股權轉讓信息傳遞制度,即時通知,及時核對信息,以便稅務部門及時取得股權變更信息。

――建立與司法部門聯合辦案制度。對明顯有股權轉讓稅收而不申報繳納的企業,必要時可以介入司法程序,與公安部門進行聯手防范和打擊,及時追繳相關稅收,保證稅法的剛性。

――密切與土地、房產部門的聯系。建立“先稅后證”制度,涉及土地、房產等股權交易行為的,土地、房產部門應依據完稅證辦理產權轉移手續,防止稅收流失。

(三)建立合理定價機制,完善核定征收體系。

――加強核定征收力度,建立價格核定機制。對股權原價轉讓或轉讓價格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除加強納稅評估,加大約談力度外,還可依據企業的《資產評估報告》、《財務會計報表》的凈資產增值率和累計未分配利潤及累計盈余公積確定股權轉讓價格,對股權轉讓核定稅款。

――適當引入中介評估定價機制,完善核定征收體系。對于股權轉讓價格明顯偏低的情況,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國外的普遍做法,引入中立的第三方中介結構,對股權轉讓價格進行評估定價,這樣一方面可以減少稅務機關的執法風險,也較容易獲得納稅人的認可。

篇(8)

企業“吸收合并”是指合并方通過企業合并取得被合并方的全部凈資產,合并后被合并方被注銷法人資格,其資產、負債在合并后成為合并方的資產、負債。企業吸收合并交易屬于企業重組的一種方式。“納稅籌劃”是指企業在法律法規許可的范圍內,通過對生產經營、資本運作等活動的事前合理籌劃和安排,盡可能取得節稅的稅收利益,從而實現稅后利益最大化。企業吸收合并事項涉稅處理及稅務籌劃的法律依據主要包括: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2、財稅[2009]59號《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3、《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4、《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5、《關于資產(股權)劃轉企業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6、《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企業吸收合并的稅務處理區分不同條件分別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和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對適用條件的不同選擇,決定著該項業務適用哪種稅務處理方式,進而決定了合并各方整體稅負的高低。企業合并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可享受遞延納稅待遇,可大大緩解納稅資金壓力,節約融資成本。這不僅有利于加快企業通過并購重組優化資源配置的步伐,也進一步拓展了企業納稅籌劃的空間。本文選取H省B礦業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業務為案例,對企業吸收合并業務的納稅籌劃合法合理性及節稅效應進行解析。

一、案例背景

A礦業有限公司是一家礦業開采和銷售公司,擁有B礦業有限公司66%的股份;B礦業有限公司另一小股東為C勘察有限公司。2015年7月,根據公司發展戰略規劃,A礦業有限公司計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對控股子公司B礦業有限公司的吸收合并。

(一)A礦業有限公司股權構成

A礦業有限公司實收資本3,200萬元,三方股東分別為:D有限公司占股63%(股本2016萬元);E礦產有限公司占股35%(股本1,120萬元);F設計有限公司占股2%(股本64萬元)。

(二)B礦業有限公司股權構成

B礦業有限公司實收資本3,412.50萬元,兩方股東為:A礦業有限公司占股66%(股本2,252.25萬元),C勘察有限公司占股34%(股本1,160.25萬元)。

(三)吸收合并當事各方

1.合并方:A礦業有限公司(簡稱“A公司”)

2.被合并方:B礦業有限公司(簡稱“B礦業”)

3.合并方股東:D有限公司 63%(簡稱“D公司”)

E礦產有限公司 35%(簡稱“E公司”)

F設計有限公司 2%(簡稱“F公司”)

4.被合并方股東:A礦業有限公司 66%

C勘察有限公司 34%(簡稱“C公司”)

經過多輪協商,本次吸收合并業務的當事各方達成如下一致意見:

第一,大股東A公司以本公司16%的股權為支付對價,收購被合并方小股東C公司所擁有的B礦業34%的股權;

第二,B礦業并入A公司,注銷B礦業;

第三,C公司在合并日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本次合并所取得的股權;

第四,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確認本次吸收合并所適用的稅務處理方式;

第五,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吸收合并工作。

(四)吸收合并主導方

B礦業有限公司

二、納稅籌劃目的

第一,在合法合規前提下,吸收合并當事各方綜合稅收負擔最低;

第二,本次吸收合并所涉企業所得稅可遞延納稅。

三、納稅籌劃可行性分析及籌劃方案比較

財稅[2009]59號文第五條規定了一般性稅務處理方式和特殊性稅務處理方式,后者實質上是稅收遞延,企業要享受特殊稅務處理帶來的稅收遞延待遇,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第二,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不低于50%;

第三,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第四,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交易支付總額的85%;

第五,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上述59號文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并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的企業合并,可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第一,合并企業接受被合并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合并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第二,被合并企業合并前的相關所得稅事項由合并企業承繼;

第三,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并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

第四,被合并企業股東取得合并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確定。

根據上述案例背景,A公司吸收合并控股子公司B礦業,目的在于整合集團資源,提高礦產的運營效率,打造礦產資源開發基地,具有合理商業目的。

B礦業的礦產并入A公司后,繼續從事原來的經營活動,滿足“經營的連續性原則”。

B礦業100%股權被母公司收購,符合“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不低于50%”的規定。

C公司承諾在合并日后連續12個月內不轉讓本次合并所取得的A公司股權。

A公司吸收合并B礦業,只需向小股東C公司支付對價,且全部以A公司16%的股權支付,自身66%的股權不需要支付對價,符合“在該企業合并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的規定。

綜上所述,A公司吸收合并B礦業事項符合財稅[2009]59號文第五條關于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適用條件的規定,其企業所得稅處理可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方式,B礦業及其股東無需按照清算程序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B礦業也無需就交易中發生的資產劃轉確認所得或損失。換言之,本次吸收合并業務未產生所得,企業所得稅可遞延納稅。

基于以上分析及稅收相關規定,可供選擇的納稅籌劃方案如下:

方案一:

1、A公司吸收合并控股子公司B礦業,以本公司16%的股權為支付代價,收購B礦業小股東C公司34%的股份;

2、A公司現股東之一E公司減持16%的股份;

3、B礦業注銷;

4、適用特殊稅務處理。

本方案優點:操作相對簡單。

A公司注冊資本總額不變,只增加股東及變更各股東所占股權比例,實施籌劃各步驟較簡單。

本方案缺點:綜合稅收成本較高,節稅效應不高。

方案要求E公司將減持A公司16%的股份轉讓給C公司,保留19%的股份。此項減持將產生股權轉讓所得,E公司將負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按照當事各方認可的A公司市場價值2.7039億元及該公司2015年12月31日凈資產價值1.1684億元計算,E公司大約需繳納614萬元(=(27,039-11,684)×16%×25%)的股權轉讓所得稅(暫不考慮E公司2015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其他扣除項目)。

本次吸收合并業務適用特殊稅務處理規定,B礦業未產生所得,企業所得稅可遞延納稅。

綜合利弊,本方案雖適用特殊納稅處理方式,企業所得稅得以遞延納稅,B礦業資產并入母公司A公司所涉流轉稅、契稅、土地增值稅等均暫免征稅,但A公司股東E公司需擔負股權轉讓所得稅約614萬元,當事各方的綜合稅負過高,為次優方案,不建議采納。

方案二:

1、A公司定向增資16%的股份給B礦業小股東C公司(股權增資方式,以股權作為支付對價),換取B礦業小股東C公司34%的股份;

2、D公司將原借給A公司的長期借款人民幣1,480.60萬元以債轉股方式增資給A公司,以保持其63%的股權比例不變;

3、F公司增資人民幣53.89萬元以保持其2%的股權比例不變;

4、A公司注冊資本增資后,股東E公司所投資本金額不變,股權比例由35%被稀釋為19%;

5、B礦業注銷;

6、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本方案優點:綜合稅收成本低,節稅效應明顯。

如按本方案操作,首先,股東D公司對A公司的債轉股業務(債務重組)屬于企業重組的一種方式,且同時滿足財稅[2009]59號文第五條關于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五個條件,可按該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進行稅務處理: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其次,由于E公司對A公司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且A公司股權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E公司對A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的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故E公司采用成本法核算該長期股權投資。A公司增資2,694.74萬元后,所有者權益增加,歸屬于股東E公司的份額為512萬元(2,694.74×19%),但其股權比例由35%被稀釋為19%,持股比例減少了16%,相當于處置了45.715%的長期股權投資,視同處置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面價值為512萬元(1,120×45.715%),二者相比,長期股權投資賬面價值增加值為0元,故E公司本次股權比例被稀釋事項未出生收益,不產生所得,E公司無需因此業務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三,A公司以股權增資方式定向增資給C公司換取B礦業34%的股份。

第四,F公司增資53.89萬元以保持其原股權比例不變。

實施上述操作后,各股東均不產生股權轉讓所得或債務清償所得,當事各方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本次吸收合并業務適用特殊稅務處理規定,B礦業未產生所得,企業所得稅可遞延納稅。

本方案缺點:本方案實施各步驟較復雜,定向增資尤其是以股權方式定向增資的工作流程較復雜,審批部門多,手續繁瑣。

綜合利弊,本方案各步驟實施起來雖然較復雜,但當事各方都不發生股權轉讓,吸收合并業務適用特殊稅務處理規定,企業所得稅得以遞延納稅,被合并方B礦業資產并入A公司所涉流轉稅、契稅、土地增值稅等均暫免征稅,當事各方綜合稅負為零,為最優方案,建議采納。

四、最優方案操作步驟

根據上述分析比較結果,方案二的納稅籌劃操作可通過如下步驟實現:

第一,D公司將原借給A公司的長期借款人民幣1,480.60萬元實施債轉股。該債轉股業務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D公司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第二,F公司向A公司現金增資人民幣53.89萬元。

第三,C公司以B礦業34%股權為代價獲得A公司16%股權, C公司取得A公司16%股權的計稅基礎,以其原持有的B礦業股權的計稅基礎1,160.25萬元確定。

第四,實現上述三項增資后,A公司注冊資本達到5,894.74萬元。

第五,B礦業合并前的相關所得稅事項由A公司承繼。

第六,可由A公司彌補的B礦業虧損的限額=B礦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并業務發生當年2015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

第七,A公司接受被合并企業B礦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B礦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第八,當事各方在吸收合并完成當年申報年度企業所得稅時,分別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企業重組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報告表及附表》和申報資料。

綜上B礦業吸收合并納稅籌劃案例分析,我們發現,合法合理的納稅籌劃可以降低企業吸收合并業務的稅收成本,實現吸收合并的最大效益,其要點在于:首先,參與合并各方需要充分協商,選擇最佳納稅籌劃方案使當事各方綜合稅負最低,聘請納稅籌劃專家設計及幫助實施籌劃方案;其次,需要根據支付對價的方式和當事各方的具體情況進行所得稅和其他涉稅成本的測算;最后,依法籌劃,控制及防范納稅籌劃的政策和法律風險,避免顧此失彼,否則有悖籌劃的初衷。

參考文獻

[1]張遠堂.公司投資并購重組節稅實務.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

篇(9)

一般來說,股權投資通常獲得兩種收益,一種是投資人在持股期間作為股東從被投資企業分得的股息紅利,另一種是投資人最終轉讓或處置股權時,如果轉讓收入高于取得股權的成本,所獲得的收益。我國稅法上把前者稱為股權投資所得,后者稱為股權轉讓收益。(注: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學理上一般把股息紅利稱為“持有收益”,因為它是投資人持有股權期間獲得的收益;而最終轉讓股權獲得的一次性收益被稱為“處置收益”。依照我國現行企業所得稅法,兩種收益的稅收待遇不同:對于股息所得,投資方可以免稅(外商投資企業)或者抵免(內資企業);財產轉讓所得則需要全額計入投資方的應稅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

雖然股權的“持有收益”與“處置收益”看起來界限很分明,但二者其實是有交叉的,體現在股權“處置收益”中很可能包含著一部分股息性質的所得。它對應于投資人在轉讓股權前應分享的被投資企業的累計盈余公積與累計未分配利潤。如果被投資企業事先將這些保留盈利全部分配給股權持有人,它們屬于股息所得,可以享有免稅或抵免的待遇。如果被投資企業不分配,這些保留盈余就會導致股權轉讓價格增高,這樣就使股息性所得轉化為全額征稅的股權轉讓所得,增加了投資人的稅負,客觀上也造成重復征稅。在這個意義上說,通常學理上所稱的“股權處置收益”又可以分解為“純處置收益”與“持有收益”,后者就是指股權轉讓收入中可能包含的股息性所得。

從納稅人的立場看,稅法最好能夠單獨確認股權轉讓收益中包含的持有收益部分,將其作為股息處理。如果稅法不加區分,把股權轉讓的價差全部作為處置收益看待,投資人只能通過強迫被投資企業盡可能多地分配,并在利潤分配后轉讓股權的方式,降低純處置收益,從而減少股權轉讓的綜合稅負。顯然,這種股東稅負導向型的利潤分配,會給一些現金流本來就不足的企業,或者急需資金擴大經營的企業造成非常不利的影響。(注:實踐中,企業也可能運用一些技巧減緩現金流失的速度。例如先宣布分配,但暫不實際派發現金,而是作為“應付股利”掛帳,日后再分期支付。當然,這種情形下股東是否可以主張已經獲得分配,尚存疑問。因為按照《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計稅所得實行收付制,而非權責發生制。這樣的安排有可能遭到稅務機關的挑戰。國外的相關稅務籌劃,參見凱文·E·墨非,馬克·希金斯著,解學智,夏琛舸,張津譯,《美國聯邦稅制》,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479-482頁。)

二、我國稅法對股權轉讓所得確認的規定及變化

我國稅法對企業股權轉讓所得計算口徑的規定經歷了一個變化的過程。

國家稅務總局在1997——1998年間實行的政策,是區別股權轉讓收益中的“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允許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持有收益”部分。《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7]71號,以下簡稱[1997]71號文)以及《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8]97號,以下簡稱[1998]97號文)對此的規定幾乎完全一致:

股權轉讓收益或損失=股權轉讓價—股權成本價

“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賬面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

然而,2000年以后,國家稅務總局似乎改變了以往的做法,在其的《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中,不再區分“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而是將整個股權轉讓收益視為資本利得,其規定如下:

“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由于[2000]118號文最后有一條:“此前規定與本通知規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規定執行”,由此讓人產生對前述[1997]71號文、[1998]97號文的法律效力的疑惑。為消除稅收實務中的混亂,國家稅務總局2004年3月了《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規定:

(1)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或股份)買賣中,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

(2)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從上述規定來看,《補充通知》明確了[1998]97號文和[2000]118號各自的適用范圍。依照該通知,一般性股權轉讓不得確認并扣除股權持有收益;但企業改制、清算或者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可以從股權轉讓收入中減除股息性所得。對于股權轉讓收益中持有收益的計算方式,《補充通知》依然維持了原來的規則,即“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

三、股權轉讓確認持有收益的內在約束條件

現行稅法把股權轉讓中的持有收益等同于“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并沒有附加任何條件。但是,這一確認方式并不當然成立,它的確需要有一些前提條件。

理論上說,“持有收益”應當是投資人在持有股權期間基于被投資企業經營活動的新增盈利而獲得份額,它必須經過一定的營業期間才可能顯現。這就意味著股權應長期持有。如果只是短期持有,甚至取得股權數日后就轉手,持有期間內被投資企業尚未產生新的盈利。這樣“股權轉讓價”與“股權成本價”中所包含的被投資企業的留存盈余很可能是相同的,二者的差額就不含有持有收益,而是純粹的股權處置收益。

另一方面,即使是長期持有的股權被轉讓,股權轉讓所得中理應包含持有收益,但這還需要轉讓交易的雙方對股權的定價與被投資企業凈資產的各部分相聯系,最好能明確轉讓至少由“股權+股東留存收益權”兩部分組成,以便將一部分轉讓款確認為持有收益。顯然,這一條件在現代資本市場中很難實現。因為,現代財務管理理論對股權的定價并不拘泥于企業的凈資產,而是根據企業未來創造的現金流或未來各年度支付的股利進行貼現所得到的現值之和。(注:斯蒂芬·羅斯、羅得爾福·W·威斯特菲爾德、杰弗利·F·杰富:《公司理財》,吳世農、沈藝峰等譯,機械工業出版社,2000年,第86頁。)由此而得到股權轉讓差價,與股權持有期間公司新增盈利以及投資方應享有的份額之間的數量關系并不清晰,很難準確計量哪一部分股權轉讓收入就是持有收益。如果考慮到股權轉讓時可能存在的各種非市場因素,股權轉讓所得的構成就更加不確定了。

由此來看,我國稅法關于持有收益的確認/計量方式可能僅在企業原始股東、特別是長期持股的原始股東基于凈資產而轉讓股權的情形下才能夠成立。對于這些投資人而言,其出資構成了被投資企業的實收資本以及資本公積(資本溢價部分),被投資企業日后經營活動產生的利潤,已分配的是股息,未分配的作為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留存于被投資企業當中。當若干年后原始股東轉讓股權、特別是以凈資產為計價基礎轉讓時,可以比較清晰地識別出其中屬于“持有收益”的部分,即“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

相反,對于后任股東來說,既然轉讓是以凈資產為基礎計價的,其取得股權的成本中也就包含了一部分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當其再轉讓股權時,如果繼續套用“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的計量方式,就會高估、甚至虛擬出股權轉讓所得中的“持有收益”部分。

四、我國現行股權轉讓所得稅法的缺陷——一個例示

2002年,A出資98與B出資2設立S公司,A、B各占98%、2%的股份。2004年8月31日,S公司的所有權權益為:注冊資本100,盈余公積20,未分配利潤10。假定該日A公司將其在S公司中的全部股權以140轉讓給C。次日,C公司加價10,以150的價格把該股權轉讓給他人。A、B、C、S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率均相同。

對于原始股東A而言,其轉讓S股權的收益為42(股權轉讓價140—股權成本價×98)。由于A在轉讓股權前應享有S公司累計盈余公積和累計未分配利潤部分為29.4(98%×30),該部分本可作為股息分配給A,因此可以認為A的股權轉讓收益中包含了29.4的股權持有收益。42剔除29.4萬后,剩余部分為真正的處置股權所得。這里,股權轉讓中的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可以比較清楚地辨析出來。

但是,后任股東C的股權轉讓收益則似乎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依常識判斷,C轉讓S股權作價150,股權成本價為140,實現了股權處置收益10。然而,有一種觀點認為,由于C在轉讓前也持有S公司98%的股份,因此也享有S公司累計盈余公積和累計未分配利潤29.4,該部分應作為股息性所得從股權轉讓價中剔除。這樣一來,C處置S公司股權的收益為負-19.4(150—29.4—140),因此C的股權轉讓交易是虧損的!(注:參見楊力,“外資企業股權投資稅收籌劃之辨析”,《涉外稅務》2003年第2期。)

筆者以為,上面的觀點顯然不正確,因為,對應于S公司累計盈余公積和累計未分配利潤的29.4已經包含在C為取得股權所支付的150中,成為C的股權成本價的一部分。它并不是C持有股權期間應分享的被投資企業新增盈余,不符合“持有收益”的本意。C轉讓股權獲得的收益10源于“股權轉讓價150—股權成本價140”,它是純粹的股權處置收益。機械適用稅法關于“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的規定,只能得出非常荒謬的結論!

這個例子在一定程度上展示了《補充通知》的缺陷。按照該通知第二條,轉讓持股比例95%以上的子公司的股份,就可以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持有收益。如例所示,即便是持股95%以上的股權轉讓,如果不是長期持有,股權轉讓所得中的“持有收益”可能根本不存在;即便存在,也很難量化,更不用說等于“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

五、股權轉讓所得課稅的國際經驗與借鑒

從國外來看,由于在股權轉讓所得中識別、計量“持有收益”的困難,沒有一個國家的稅法在對股權轉讓收益課稅時區分其中的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而是直接適用資本利得計算的一般公式,即財產轉讓價與取得/維持財產的成本之間的差額。(注:解學智主編,《國外稅制概覽:公司所得稅》,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年版。該書是財政部稅政司近年來跟蹤研究國外稅制改革情況的一項工作成果,基于對國外最新稅制資料的翻譯整理而成,匯集了67個國家和地區的資料。)另一方面,發達市場經濟國家通常都對資本利得、特別是長期資本利得實行一定程度的優惠政策,或者部分免稅,或者適當降低稅率。股權轉讓所得是一種特殊的資本利得,對于可能隱含的持有收益的重復征稅問題,各國也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來消除或者減緩雙重稅負,其規則與一般的資本利得課稅規則可能有差別。

例如,丹麥對轉讓持有3年或3年以上股票的資本利得可以免所得稅。(注:參見各國稅制比較研究課題組編著,《公司所得稅制國際比較》,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51頁。)法國把公司的資本利得區分為短期(2年以內)和長期(2年以上),前者按42%征稅,后者按15%征稅。德國對持有股份達25%以上且持有5年以上的證券,出售后的利得50%給予免稅;而持有期不滿6個月的證券,出售后的利得全額課稅。(注:參見曾康霖,“證券稅種的理論與實踐”,《證券時報》1998年11月23日。)

有些國家把免稅的條件與轉讓人是否將該所得進行再投資聯系起來。例如,比利時稅法規定,對于出售用于營業目的5年以上的金融資產股份所實現的資本利得,按降低的20.5%的稅率征稅。如果銷售收入在3年內再投資于比利時的新有形或無形固定資產或比利時公司的新股份上,偶爾出售用于營業目的的五年以上的股份所實現的資本利得完全免稅。德國規定,對轉讓參股利益的資本利得,只要其在兩年內用于再投資,則其數額的80%免稅。(注:同實踐中,企業也可能運用一些技巧減緩現金流失的速度。例如先宣布分配,但暫不實際派發現金,而是作為“應付股利”掛帳,日后再分期支付。當然,這種情形下股東是否可以主張已經獲得分配,尚存疑問。因為按照《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計稅所得實行收付制,而非權責發生制。這樣的安排有可能遭到稅務機關的挑戰。國外的相關稅務籌劃,參見凱文·E·墨非,馬克·希金斯著,解學智,夏琛舸,張津譯,《美國聯邦稅制》,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479-482頁書,第51—52頁。)

荷蘭則實行一種特殊的參股免稅政策。在符合稅法規定的參股免稅條件時,荷蘭公司就其持股權獲得的全部收益都是免稅的,包括被投資公司分配的股息、紅利以及隱蔽的分配,也包括轉讓、處置該股份所產生的資本利得。享受參股免稅的條件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1)參股利益至少達到被投資公司已發行股份資本的5%;(2)不是作為存貨而持有被投資公司的股份;(3)參股方控制的公司(除了符合規定的投資公司或合伙企業)必須有股份資本。(注:解學智主編,《國外稅制概覽:公司所得稅》,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頁。)

另外,一些國家還就與公司重組相關的股份轉讓制訂特殊的優惠措施。例如,德國1977年頒布了《重組稅法案》,規定符合條件的公司資產轉讓以及股份轉讓的收益免征所得稅。1995年《公司重組法案》也賦予了公司為重組而發生的資產易股、股權分離或者股本分割等交易免稅的待遇。(注:同上,第202—203頁。)

六、完善我國股權轉讓所得稅規則的立法建議

首先,在股權轉讓所得的計算口徑上,明確“以股權交易價差為基本規則,確認持有收益為例外”,嚴格遵循[1998]97號文的適用條件,即只能適用于企業改制或清算的情形,取消《補充通知》關于轉讓持股95%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可以適用[1998]97號文的規定。同時,對于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股權重組的[1997]71號文,在其繼續適用的同時,也應當進一步明確嚴格其適用條件,明確其不適用于一般性股權轉讓。

其次,修正稅法關于股權轉讓所得中持有收益(股息性所得)的計算公式,改“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投資人在持有股權期間基于被投資企業經營活動的新增盈利而應分享的保留盈余部分”,同時增加對投資人“長期持股”的要求,并確定長期持股的合理期限。

當然,上述建議操作起來依然有一定的難度,股權轉讓人也很容易進行規避。從長遠來看,一個更簡便易行的方法是參照一些歐洲國家的規定,徹底放棄區分股權轉讓所得中“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而是區別股權持有時間來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或者根據不同的情形給予相應的免稅額。這同樣也能達到緩解、甚至消除股權轉讓所得中可能發生的重復征稅的最終效果。

[參考文獻]

[1]各國稅制比較研究課題組.公司所得稅制國際比較[M].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6.

[2]解學智.國外稅制概覽:公司所得稅[M].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

[3]凱文·E·墨非,馬克·希金斯著,解學智,夏琛舸,張津譯.美國聯邦稅制[M].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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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收籌劃概念及特點

1.1稅收籌劃的概念

當前國內外關于納稅籌劃的觀念尚未形成統一結論,不同國家的理解也不完全相同。以下是筆者比較推崇的國內外具有代表性的一些觀點:

“在納稅行為發生前,有系統地對企業經營或投資行為做出事先的安排,以達到盡可能少繳稅款的目的,此過程稱為稅收籌劃。”(美國南加州大學的梅格博士.著.會計學)

“稅收籌劃是指企業通過對經營活動和個人事務活動的事先安排,達到繳納最低的稅收的行為。”(荷蘭國際財政文獻局.國際稅收詞匯)

“稅收籌劃是指在遵守稅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企業為了實現企業價值最大化的目標,在稅法允許的范圍內,通過對自身經營活動、投資活動等事項的安排和謀劃,以充分利用稅法所提供的包括減免稅在內的所有優惠政策,對多種稅務方案進行比較、選擇的一種財務管理活動。”(國家稅務總局.全國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考試教材編寫組.著.中國稅務出版社.稅務實務)

“稅收籌劃,就是在納稅人合法的前提下,通過對納稅行為的事前、事中合理的謀劃和安排,盡可能減少納稅的行為或推遲納稅時間取得稅后利益最大化的經濟行為。”(闞振芳.著.北京:東方出版社.陽光節稅)

以上國內外專家、學者的觀點,筆者基本上能夠認同,但對于一些細節的描述還存在一些異議。筆者認為,稅收籌劃就是納稅人為了有效規避稅務風險,實現自身價值最大化的最終目標,通過對經濟業務發生前的合理安排和謀劃,實現少繳稅款、延遲繳納稅款或節約相關費用的經營行為。

1.2稅務籌劃的特點

1.2.1合法性

合法性是稅收籌劃的核心,這也是納稅籌劃與涉稅違法(包括偷稅、騙稅等)等行為最大的區別。納稅籌劃是指,納稅人只能夠在稅收法律的允許范圍內進行活動。超越了法律的紅線就會受到行政、經濟處罰更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合法不僅要求過程、手段合法,而且要求納稅籌劃的動機合法,即:納稅籌劃符合稅法的立法目的,不是尋找法律的盲區和漏洞。

1.2.2專業性

不同行業、地區的納稅人適用的稅收法律之間存在一定的差異。此外,經濟業務和稅收相關法律也是在不斷發生變化的,由于變化會使原本的“合法”行為變成“違法”行為。因此,稅收籌劃往往需要精通國家稅收法律、法規,熟悉企業實際經濟業務的專業人員負責制定和監督實施。

1.2.3風險性

任何的經營行為都存在或大或小的風險,而納稅籌劃所要面對的很多不確定因素以及不斷變化的市場環境、法律環境更增大了其結果的不確定性。即使是普華、德勤等國際四大會計師事務所給客戶提供的稅收籌劃方案也存在不被稅務機關認可的情況。稅收籌劃風險性主要體現為,籌劃失敗給納稅人帶來的損失。其損失主要來自兩個方面:

第一、觸犯相關法律,由于對稅收及相關法律法規的把握不準,最終造成偷稅、騙稅等違法行為,從而受到法律制裁;

第二、收支不匹配,由于對稅收籌劃的收益和付出的代價計算出現偏差或估計不全面,最終導致籌劃成本高于帶來的收益。

1.2.4適度性

納稅人通過納稅籌劃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時,往往忽視了無限增大的涉稅風險,最終導致觸犯國家法律,也就是常說的籌劃過度。因此,稅收籌劃要綜合考慮給企業帶來的風險和收益兩個因素,實現二者的平衡。

二、稅收籌劃與合理避稅、偷稅辨析

2.1合理避稅

合理避稅強調的是其非違法性的特點,即:只要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明文規定即可,目的是搜尋法律、法規的盲區和漏洞,嚴格的說這種行為可能是和法律的立法目相違背的。合理避稅一般產生于經濟業務發生之前,目的是減少納稅人的稅款流出,因此與稅收籌劃存在一些相同之處。在我國現階段把合理避稅歸到廣義稅收籌劃中,隨著稅收法制的不斷完善和健全,合理避稅的空間也將越來越小。

2.2偷稅

我國法律對偷稅行為有明確界定,即: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的行為。偷稅行為可能發生在應稅行為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每個階段,是一種違法行為。

稅收籌劃和偷稅本質的區別在于,是否合法。此外,偷稅和稅收籌劃的目的都是減少納稅人的稅款流出,但稅收籌劃往往發生于經濟業務開始之前,而偷稅行為可以發生于經濟業務的每個階段。

【案例1】:某公司20X4年實際發生業務招待費80萬元。當年實現銷售收入(假設包含各項收入)720萬元。經過財務部門測算,當期業務招待費可以稅前抵扣的金額為720×5‰=3.6萬元和80×60%=48萬的兩較低者3.6萬元,其中80-3.6=76.4萬元無法稅前列支,需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在公司領導的要求下,財務經理擬定如下方案:

通過熟人介紹花4.2萬元購買75萬元會議費發票;將原費用報銷記賬憑證、原始憑證銷毀,在新會計期間作為會議費處理。

最終結果:

企業業務招待費顯示為5萬元,根據規定,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為:銷售收入×5‰和實際發生額的60%兩者較低者。經計算:

前者:720×5‰=3.6萬元;

后者:5×0.6=3萬元,扣除限額為3萬元。

可列支金額為3+75=78萬元,可以少繳稅款(78-3.6)×25%=18.6萬元;另外加上外購發票的4.2萬元,實際增加企業稅后利潤14.4萬元。

總結:這種籌劃應屬于以上介紹哪一種行為呢?普遍認為不屬于稅收籌劃,似乎屬于合理避稅的范圍。但如果我們剖析細節會發現,納稅人實際上虛構了召開會議產生會議費的實事,偽造了會議費相關的原始憑證,隱瞞了發生招待費的情況。已經構成了,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的行為,應該認定為“偷稅”。

三、稅收籌劃方法

3.1稅收優惠方法

稅收優惠法就是納稅人充分利用國家或者地區不同的稅收優惠政策、免稅政策開展稅收籌劃的方法。稅收優惠法最為簡單、實用,而且是能夠在多個稅種之間普遍適用的一種方法。稅收優惠政策是政府宏觀調控的手段之一,合理運用此法能夠體現納稅人對國家經濟政策的正確理解,有效的給納稅人節約稅款。

【案例2】:甲公司是由A、B、C三家公司投資設立的公司,注冊資本20000萬元,至20X2年累計未分配利潤8000萬元,所有者權益28000萬元。A公司投資額10000萬元,占投資總額的50%,B公司投資額6000萬元,占投資總額的30%;C公司(B公司關聯企業)投資額4000萬元,占到投資總額的20%。

20X3年初,經協商,由A公司將持有的50%股權轉讓給B公司,其中轉讓價格為20000萬元。經董事會審議后,準備在20X3年5月份提請股東會表決后實施。A公司20X3年是一家盈利企業,企業所得稅稅率25%,企業無其他投資損失。

則A公司轉讓投資款為20000萬元,投資成本10000萬元,股權轉讓收益為20000-10000=10000(萬元)。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后,應繳企業所得稅為10000×25%=2500(萬元)。

綜合分析:

如何籌劃能夠減少企業所得稅?

第一步、20X3年初,甲公司招開股東大會作出股東分配的決議,擬對累計未分配利潤8000萬元進行分配。按分配決議A公司應分得8000×50%=4000(萬元),由于A公司與甲公司均為居民企業所以甲公司分配4000萬股利屬于免稅收入,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二步、由A公司將持有的50%股權轉讓給B公司,其中轉讓價相應減少4000萬元后16000萬元(20000-4000)萬元。

則A公司繳納企業所得稅為(16000-10000)×25%=1500(萬元),較籌劃前少繳1000(2500-1500)萬元。

同時由于轉讓價少4000萬元,A、B公司均少繳印花稅2萬元。

總結,本例利用分回投資免稅的政策,對股權轉讓業務進行籌劃,從而使轉讓企業節約了相當可觀的稅費。對于能夠影響公司決策的股東在進行股權轉讓時,可以比照采用上述先分配股利,后進行股權轉讓方式。

3.2遞延納稅方法

遞延納稅方法也稱延遲納稅法,就是在稅法允許的范圍內,盡可能推遲交納稅款或者延遲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方式。目的不是為了不繳、少繳稅款,而是為了獲取延遲交納的這部分稅款的時間價值。例如:季度末計提存貨減值損失,減少企業預繳的所得稅等。

3.3組織結構選擇方法

組織結構選擇法就是納稅人根據自身資產規模、財務狀況以及具體經濟業務模式的需要,選擇交稅較少的組織形式的籌劃方式。

在我國設立的企業存在多種經營模式,包括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有限責任公司等;涉及集團企業還存在子公司、分公司等形式。公司的組織形式不同涉及的稅種、稅率也存在差異。此外,還可以通過分立、合并、拆分等形式,建立有利于稅務籌劃的組織形式。

【案例3】:某公司注冊地在北京,包括北京總公司在內全國有12家子公司,20X2年度7家公司虧損,虧損額合計達到8000萬元;5家公司盈利合計為9000萬元。不考慮納稅調整,20X2年應繳納企業所得稅9000×25%=2250(萬元)。公司合并利潤為1000萬元,繳納所得稅2250萬元。公司領導認為企業稅負過高,要求財務部盡快拿出解決方案。

經研究20X3年該公司對組織架構進行調整,將子公司全部轉為分公司。假設20X3年經營情況與20X2年相同。

20X3年經公司申請,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從20X3年起,公司所屬分支機構在公司北京總部所在地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

匯總納稅后:20X3年按20X2年實現利潤數測算,12家分支機構,盈虧相抵為盈利1000萬元,當期應納所得稅1000×25%=250(萬元),20X3年比20X2年節約稅款2000萬元。

3.4彈性空間選擇方法

彈性空間選擇法就是納稅人在稅收法律規定的彈性空間內,結合企業經濟業務模式選擇自身稅負最低、最為有利的方式。如:年銷售額未達到80萬元的批發零售企業、營改增企業應稅服務銷售額未超過500萬元,符合條件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由此可見,在以上情況下是否成為一般納稅人的選擇上存在一定的彈性。

【案例4】:某企業從事技術服務業務年銷售額300萬元(不含稅),假定其會計制度核算健全能夠準確提供的相關稅務資料,且有固定經營場所,是否需要向稅務機關申請成為一般納稅人,還需要根據經營情況進一步分析。(技術服務企業一般納稅人適用增值稅稅率6%,小規模納稅人適用的增值稅征收率3%)

小規模納稅人應納稅額=300×3%=9(萬元)

一般納稅人應納稅額=300×6%=18(萬元)

結合此例,是否選擇一般納稅人應考慮其供應商是否為一般納稅人,經營中是否能夠取得可以抵扣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如果能夠取得進項稅的經營成本或費用高于銷售額的50%,應選擇一般納稅人,否則應選擇小規模納稅人。

結語

稅收籌劃能夠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且能夠降低企業稅務風險的觀點,已經得到了國內外納稅人的認可。我國稅法不斷完善、健全的今天,稅收籌劃方法也在不斷地推陳出新,納稅人通過不斷的學習和探索通過合法有效的方式增加自身的價值,給稅收籌劃的明天帶來更為廣闊的空間。

參考文獻

[1]全國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考試教材組編寫,稅務實務,中國稅務出版社,2013年

[2]闞振芳.《陽光節稅》東方出版社,2011年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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