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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現行的法律責任體系
(一)法律責任概述
1.“責任”一詞在現代漢語中有雙重含義:一是分內應做的事;二是沒有做好分內應做的事而應承擔的過失。前者表示積極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則表示消極方面,具有否定性。兩者也是相互聯系的。哈特認為,責任至少應當包括:(1)角色責任;(2)因果責任;(3)應負責任;(4)能力責任。也就是說,責任范圍是很大的。法律責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實所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賠償、補償或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亦即由于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這種傳統的法律責任概念只強調了責任的消極后果,使得“有限責任”、“證明責任”和責任制之“責任”等概念無法解釋。經濟法學者卻認識到了這一問題,提出要考慮責任的積極功能,擴張責任的含義,如:有學者認為經濟法責任的含義包括:角色責任、能力責任、公共責任、財產責任、組織責任、道德責任。
2.法律責任是指因違反了法定義務或契約義務,或不當行使法律權利、權力所產生的,由行為人承擔的不利后果。法律責任的特點在于:(1)法律責任首先表示一種因違反法律上的義務(包括違約等)關系而形成的責任關系,它是以法律義務的存在為前提的;(2)法律責任還表示為一種責任方式,即承擔不利后果;(3)法律責任具有內在邏輯性,即存在前因與后果的邏輯關系;(4)法律責任的追究是由國家強制力實施或者潛在保證的。
3.根據違法行為所違反的法律的性質,可以把法律責任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違憲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
(1)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因違反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種民事救濟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權益得以恢復。
(2)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必須承受的,由司法機關代表國家所確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責任是指因違反行政法規定或因行政法規定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4)違憲責任是指由于有關國家機關制定的某種法律和法規、規章,或有關國家機關、社會組織或公民從事了與憲法規定相抵觸的活動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5)國家賠償責任是指在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時由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所引起的由國家作為承擔主體的賠償責任。
(二)對現有法律責任的分析
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劃分為憲法及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等七個法律部門;另一種說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訴訟法,國際法,經濟法,環境法,軍事法這部門法。那么,是否每一個法律部門都應該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呢?我們是否需要在現有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基礎上增加經濟法責任、社會法責任或者環境法律責任呢?首先,違法經濟法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點是毋庸置疑的,并且,這種責任是具有獨立性的。目前,關于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主要觀點分為三類,即固有與援引說,綜合責任說和徹底獨立性說。經濟法的責任形式我認為不應該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責任形式的簡單綜合,但是,僅基于此就設立一個經濟法法律責任,這種觀點是否妥當呢?這是令筆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認為,將法律責任劃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是出于對違法行為或者不合法行為進行糾正時法律所代表的主體以及其法益目標兩者進行衡量而產生的:民事責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體之間的立場上,其法益目標是維護公平、平等,因此大多為補償性措施,比如恢復原狀、賠償損失、道歉等等;刑事責任我認為是法律以國家的名義,在強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標是對公正、正義的追求,通過懲罰犯罪而達到預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懲罰性手段,比如罰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責任則是政府機關行使職權的行為,目的是政府管理職能的實現,所以一般是吊銷營業執照、查封等行政行為。而經濟法的法益目標是維護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所代表的經濟法主體是生產和再生產領域的消費者、經營者和管理者。
第三,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往往不是單一的,在接受刑事責任的懲罰的同時,還要承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違反經濟法后,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也應該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責任在內的綜合性責任。
二、經濟法的法律責任必然存在
(一)經濟法律責任的學界觀點
國內學者對經濟法責任的認識可謂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對其含義大致有法律后果說、應付代價說、強制義務說、義務后果雙重說、后果義務措施說等。
在經濟法責任的外延上,最為典型的是石少俠教授提出的將經濟法責任與經濟法規定的責任區別開來。依這種觀點,經濟法責任是作為一種獨立的責任形式包含于經濟法規定的責任形式種類之中,除了經濟法責任之外,經濟法規定的責任還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他們相互之間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關系。與之針鋒相對的,是認為“經濟法責任是由經濟法律法規所確認的各種責任形式的總稱”的觀點。在這種觀點下,經濟法責任將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種責任形式包含在內。
有人從保護經濟法律關系的角度來看待經濟法責任,認為經濟法責任的實現是經濟法律關系的保護方式.提出保護經濟法律關系的方法包括經濟制裁、經濟行政制裁以及經濟刑事制裁三種。這種觀點強調了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的統一性
(二)經濟法的法律責任概述
經濟法的法律責任是指在國家干預和調控社會經濟過程中因主體違反經濟法律、法規而依法應強制承擔的否定性、單向性、因果性經濟義務。
學界對于經濟法律責任的特征也有爭論,如有人認為經濟法責任具有兩個特征:1.違法者對損失的利益主要表現為經濟利益;2.承擔經濟法律責任的主體更多地是從事經濟活動的企業法人。有學者認為相互分離性、雙重性和社會性是經濟法責任的特征。
也有學者認為經濟法責任的特征是:1.經濟法責任的法律依據是經濟法;2.經濟法責任的形式具有明顯的復合性;3.經濟法責任具有直接、顯著的社會公益性;4.經濟法責任具有明顯的不對等性和不均衡性。
還有學者認為經濟法責任的特征是:1.經濟法責任產生的前提和基礎具有雙重性;2.內容具有整體經濟利益性;3.功能因主體不同具有差異性;4.形式具有適用范圍的特定性;5.在形式上主要表現為一種組織(團體)責任。
我認為經濟法責任應具有以下特征:1.責任目的的社會整體利益性。經濟法律責任的社會整體利益性是經濟法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在經濟法責任制度上的反映,維護社會整體利益不受侵犯是經濟法責任的第一目的,是經濟法作為社會法的客觀要求。2.歸責原則的公平性。在過錯、無過錯和公平歸責的選擇中,經濟法選擇了以公平歸責為重心的歸責原則。區別于民法和行政法側重于過錯歸責和無過錯歸責的作法,體現了歸責原則的公平性特征。它是經濟法追求經濟公平的反映。3.政府責任的突出性。政府作為調制主體,是與調制受體相對的一方經濟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的經濟法價值理念要求我們,要重視政府主體在履行調控或規制職能時對個體、群體、集體。國家和社會帶來的不利后果,凸顯政府責任。4.經濟法責任具有明顯的不對等性和不均衡性。經濟法責任以社會整體利益、社會責任為本位,改變了原來法律責任中權利與義務對等,責任與義務對等性。經濟法律關系主體之間責任往往是單向義務,不存在對等性。5.責任形式的多樣性。基于此,經濟法的法律責任的承擔方式應該是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責任在內的綜合責任形式,但僅有這三種形式是不夠的,還需要一種新的責任形式存在。
三、社會責任的引入作為法律責任的第四種類型
民事責任是私人之間的糾紛引起的,是處于平等地位的一方承擔的責任;當行為人的行為引起公權力的主動介入時,產生了刑事責任;而行政責任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后,政府發揮效用時,才會產生的。不難看出,現有的法律責任體系是隨著社會的發展逐漸成形的,在一定程度上發揮了很大的作用,現在依然是有效的。但是,我們必須承認,現在社會中有越來越多的現象很難用這三種責任進行規之,或者說有一些規制的手段難以劃入以上任何一類之中,比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義務等。因此,我認為有必要引入一個新的責任形式———社會責任,作為第四種法律責任存在。
(一)概念
社會責任的產生是基于填補經濟法法律責任承擔的需要而產生的,它是經濟法主體之一的管理者,出于對消費者的保護的目的,而對經營者采取的一種限制性責任。它是以公平誠信原則為基礎的,對整個社會法律環境有一定的要求,有利于生產經營者的自治程度的提高,并會促進社會的法制進步。它和民事、刑事、行政責任一起,構成了經濟法法律責任形式。
具體而言,社會責任的形式包括公示,歧視性待遇。公示是指通過某種方式為大眾所知,并且有一定的時間和范圍的要求;歧視性待遇是經營者在一定期限內得到的待遇不同于正常企業,比如,貸款利率要提高、某些優惠措施不能繼續適用等等。另外,社會責任也給管理者提出了一些要求,比如經營者整改合格后的繼續經營,就需要管理者的協助。這也是消費者對于管理者信任的表現,要求管理者自身能力得到公眾的普遍認可。
(二)效果分析
如果經營者違反經濟法相關規定,如采用價格壟斷、搭售等手段損害消費者權益,或者采用偷稅、漏稅手段使國家利益受到損失,管理者一方除了通過民事責任令經營者進行賠償,通過刑事責任追究主管者刑事責任,通過行政責任對企業進行監管,還可以利用社會責任使得該經營者在合理期間內的失去一定的業務能力,使得企業的正常經營受到影響。因為社會責任有公示性,對于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知情權大有裨益。
引入社會責任對于經營者而言也有有利的一面:首先,有利于加速經營者整改的速度。因為社會責任會影響其正常的業務,比如銀行可以據此拒絕提供貸款、或者提高利率等等,只有盡快消除影響才能使企業重新獲利;其次,有利于經營者消除之前的不良影響,重新得到消費者的認可。現在的企業對商譽的重視程度越來越高,商譽受損往往很難補救,如日本的福島速食水餃公司、南京冠生園食品有限公司都因此破產,因為失去公眾的信任之后,即使進行改進,也很難再令公眾產生信任。而社會責任是通過法律的公正性,認可其整改后的成果,幫助企業重新贏得公眾的信任。
(三)以南京冠生園為例,分析引入社會責任的可行性
2001年,南京冠生園食品廠(以下簡稱南冠)“以舊餡生產新月餅的事件”在業內外引起了社會強烈的反響。2004年,曾經叱咤全國食品行業輝煌一時的南京冠生園走完了凄涼破產路。
當“陳餡事件”發生后,南冠被多部門聯合查封,繳納罰款,進行整改之后仍無法擺脫破產的命運,導致這個1918年建立的品牌遭受了空前的信用危機。這對于我國這樣一個品牌企業缺少的國家是否是一個損失?南冠使用不合格原料的生產經營活動是一定要受到嚴厲制裁的,這樣才能保證市場經濟的有序競爭,才能保護消費者的正當權益,但是,失去這樣一個企業的代價時候過大?
如果引入社會責任,南冠在整頓的期間內,管理者會告知社會,此時南冠比正常企業低的待遇;整頓結束,管理者進行審查合格后,仍有管理者進行公示,如果管理者能夠取得消費者的普遍信任的話,對于南冠的整頓結果,也應該產生信任的態度,南冠是否還會破產,就不那么確定了。如果可以的話,既保存了一個老字號的商譽,又增加了大眾消費的信心。
四、結論
從前面的論述可以看出,引入社會責任作為第四種法律責任,與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一起構成經濟法法律責任,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在市場經濟高速發展,經濟法的作用越來越重要的現在,是有很強的現實意義的。
但是,其中還是存在很多問題的,比如社會責任的制定部門、制定標準、執行機構、責任方式等很多問題尚待研究,這是一個全新的領域,希望能有更深入的探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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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楊紫煊、徐杰.經濟法概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
關鍵詞:
經濟法;包含;法律責任;特點
前言
無論對于何種法律部門而言,其法律責任皆是最為重要的一個問題,不管是法律實務或是法學研究都必須對法律責任研究給予重視,尤其是在經濟法中,更應當明確其法律責任。目前,我國經濟發展的步伐越來越快,各類經濟問題層出不窮,有了強有力的經濟法律制度保護,無論是企業還是個人,都能夠有效減少甚至避免發生經濟糾紛,從而維護人們的合法權益。
一、經濟法中法律責任特點
1.社會性
經濟法中法律責任具備了社會性的特征,正是由于經濟法中法律責任具備這個特點才使得經濟法的眾多法律責任關系得以平衡穩定。經濟法的社會性特點指的是法律責任不管是構建體系還是創建制度等都應當充分考慮到社會的公共性,不但以維護整個社會利益作為宗旨,而且還兼容了多種制度、多種原則、多種方式來體現,可以說經濟法法律責任的社會性特點就是一種全局性、公眾性、公平性以及多元性的整體特征。違反經濟法的行為極有可能對他人的利益造成侵犯,嚴重者甚至可能侵犯社會公共利益,從而對社會的和諧穩定造成危害,所以,經濟法更應當站在社會角度去規定其法律責任[1]。
2.綜合性
經濟法中法律責任通暢會采取傳統行政責任、民事責任以及刑事責任等形式來體現,在表現形式上具備了極為明顯綜合性特點。法律制度不斷成熟后其形態就會按照傳統的標準分配到刑法、民法以及行政法等法律部門,然而經濟法屬于新法律部門,則很難發展出更新的形式。此外,經濟法所調整社會經濟關系復雜程度也已經表明了,無論是何法律部門都需要明確諸多法律責任,才能將立法的宗旨及目標實現。
3.雙重性
經濟法法律責任具備的雙重性特點可以從以下的三個角度理解。第一,雙重性特點指的是法律責任極有可能由他法責任與本法責任來組成。第二,直接的講,經濟法法律責任就是違反法律的人應對社會承擔的責任,既可以體現民事責任中的補償性質,也具備了行政責任中的懲罰性質,經濟法法律責任就是結合了補償性與懲罰性的一種責任制度。第三,違反經濟法的行為極有可能對個體或者整體的利益造成損害,而這種雙重性的損害使得經濟法的主體也承擔了雙重責任[2]。
二、經濟法中法律責任形態
1.經濟法法律責任的傳統形態
在經濟法中,大部分的法律責任都是專章規定,這其中就存在了大量與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以及刑事責任等性質一樣的規定,主要采取間接和直接的方式對這些規定進行表述。其一,間接方式指的是在經濟法的法律法規當中,要對違法主體的法律責任進行追究,但是傳統的法律責任只是規定了應該追究其責任形態,并且由執法人員根據相應法律法規進行適當的處理。其二,直接方式指的是在經濟法的法律法規當中,應當具體說明或者明確法律責任的承擔方式及承擔幅度等內容,能夠直接采取該條款進行執法處理[3]。
2.經濟法法律責任的新形態
(1)糾正性廣告制度。
站在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角度來考慮,對那些違反經濟法行為,有時不僅僅只限于追究其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而且還應考慮到抵消這些違法行為是否會對社會帶來一些負面影響,而糾正性的廣告形態就是一個典范。
(2)懲罰性的賠償制度。
懲罰性的賠償主要包含了三個功能。第一,賠償功能,這一功能主要是針對一些難以證明的人身傷害損失、受害人精神損害以及訴訟費用等給予的賠償。第二,制裁功能主要是對那些具有惡意行為、違法行為者給予的懲罰。第三,遏制功能就是,受害人在接受賠償后又受到不法分子的威嚇,遏制功能可以對此發揮出遏制的作用,讓不法分子在這種違法行為中吸取教訓后不敢再實施該類行為。懲罰性的賠償能夠給予受害人更加及時、充分以及全面的利益保護,激勵受害人與違法行為做斗爭,這種功能可以對一些潛在的違法人員起到震懾作用,以削弱違法人員的強勢地位而預防或者避免違法行為的產生。
(3)缺陷產品的召回制度。
缺陷產品的召回制度指的是銷售商、生產商或者進口商得知自身銷售、生產或者進口的產品,可能存在一些危害消費者的安全、健康等缺陷時,可依法向相關職能部門進行報告并及時通知廣大消費者,最后設法將消費人員手上以及市場上的缺陷產品收回,采取銷毀、更換或者免費修理等措施進行彌補制度。目前,國際上已經有很多國家都建立了召回缺陷產品的制度,并且已經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而且還制提高了生產者對產品質量的意識,為廣大消費人員的合法權益提供有利保障。
(4)企業的社會責任。
企業的社會責任指的是企業在獲取利潤的同時,也有增進或維護社會利益的責任與義務。企業的社會責任包括了慈善責任、道義責任、綜合責任以及法律責任等,這些責任對企業自身發展及演變過程有著極為密切的關聯。企業的社會責任最初的表現形式以道德責任為主,然后慢慢發展成為了軟法責任,一部分又開始不斷轉化為法律責任,此種演進足以反映人們道德水平、文明程度的提升。現如今,社會發展速度極為迅猛,在不久的將來將會有更多企業責任實現法律化、軟法化。最后,除了上述的兩種責任類型以外,經濟法內還包括了資格減免責任、信用減等責任、失誤的政府經濟決策失賠償責任以及發出禁止令責任等形態[4]。
三、結束語
總而言之,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逐步發展,經濟法中法律責任會有更多特殊的承擔方式涌現,然而隨著各種特殊承擔方式的出現,會使我國經濟法更加明顯地體現出法律責任的特殊性特征,不斷健全了經濟法法律責任制度,有效維護人民的合法權益。
作者:王菁 單位:寶雞職業技術學院
參考文獻:
[1]容振英.經濟法中法律責任的必要性與獨立性研究[J].法制與社會,2014,11(15):94-95.
凱爾森說:“法律責任的概念是與法律義務相關的概念,一個人在法律上對一定行為負責。或者他在此承擔法律責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為,他應受到制裁。” i法律責任是法學范疇體系中一個重要的概念,是法律運行的重要保障機制,是實現法治的一個必不可少的重要環節,法的強制力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律對責任的合理界定,缺少了法律責任的部門法是不完整的,其法律能發揮的作用也是微乎其微的。按照傳統法理學“主體――權利義務――行為――責任”的邏輯思維,經濟法學也必須具備其相應的法律責任體系,雖然經濟法學作為一個新興的法學學科,其理論發展并不完善,甚至很多學者對其是否具備獨立地位都持否定態度,但這并不意味著經濟法沒有自己的責任形式。任何一門法學的產生、發展都是實踐和現實需要的產物,從來也不是學者主觀臆斷憑空編造出來的,經濟法學作為對于傳統民商法學和行政法學的超越,它的產生和發展均晚于傳統意義上的部門法,一開始就是對傳統法學理論的挑戰,所以我們應該站在一種新的視野中去認識傳統部門法,去認識經濟法以及以后可能產生的其他新的部門法學,我們也不應該過多的關注經濟法學是否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學,經濟法律責任是否具有獨立性,而應該關注于如何更好地構建經濟法律責任,如何使經濟法律責任更好地保障和促使經濟法律關系的運行,更好地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促進社會的和諧進步。
一、對“經濟法律責任”概念的界定
責任來源于角色、職權、道義或者正義、精神狀態、能力及法律規定,它在《現代漢語詞典》中的含義首先是“份內應該做的事”,,其次是沒有做好應做的事而應當承擔的后果。法學界一直以來的主流,是在詞典解釋中的后一個意義上理解責任,也即違法的不利后果。法律責任作為責任的一種,不同的學者對其進行了不同層面的理解,導致在如何理解法律責任的問題上,學理界存在很大的分歧,有的學者把法律義務歸結為法律責任,認為履行法律義務就是在盡法律責任,稱之為“積極責任”;有的只把違反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否定性后果才稱之為法律責任,謂之“消極責任”。筆者認為,法律責任本身不具有責任中的積極含義它屬于消極責任,是指因損害法律上的義務關系所產生的對于相關主體所應當承擔的法定強制的不利后果。
在經濟法律關系中,我們可以從法條中看出經濟法律關系可以有多種手段來調整,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和其他的手段,相對應的責任形式就有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其他責任。對此我們可能會有這樣的疑問,經濟法律關系的責任到底是什么呢?它與傳統的法律責任形式的關系是什么?
縱觀各種經濟法論述,對經濟法律責任有多重定義,甚至對于“經濟法律責任”一詞也是莫衷一是,歸納起來主要由兩種觀點:一種是一元論,一種是二元論。一元論者認為:經濟法律責任是與一定的違法行為相聯系的,它是違法行為所要承擔的不利后果;二元論者認為經濟法律責任就是一種法律后果,既包括不利的后果,也包括一般性義務,還包括有利的后果。但是,依據我們前文關于“法律責任”的界定,責任還是應該指的是不利的一面,將褒獎和一般性義務定為法律責任是不妥當的,它們都是法律后果的一種。因此依據一般法理,經濟法律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因實施了違反經濟法規定的行為而應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或者說是,因實施了違法行為,侵害了經濟法所保護的法益,而應受到經濟法上的制裁。
二、經濟法律責任的獨立性
經濟法律責任的獨立性,是指經濟法責任作為經濟法中的有機構成,能夠在內涵、功能、目的和價值方面符合經濟法獨立體系的要求,并因之與傳統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相區別、相并列ii。考察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問題,需要弄清楚兩點:經濟法律責任與傳統法律責任的關系,經濟法律責任區別于其他責任形式的特征。
(一)經濟法律責任與傳統法律責任的關系
從法學發展態勢來看,責任作為法理學中及其重要的范疇,其理論研究已相對成熟且各部門法如民商法、行政法、刑法也發展出各具特色的責任體系和責任形態。根據傳統的責任理論,法律責任的具體形態可能有多種,但學界對其具體包含的內容卻有所爭議,形成了以下幾種觀點:其一,只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周永坤:《法理學――全球視野》);其二,除上述“三大責任”外,還包括違憲責任(沈宗靈:《法理學》);其三,除上述“四大責任”外,還包括訴訟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趙震江、付子堂:《現代法理學》)。綜觀對法律責任的各種分類,我們不禁會產生疑問,既然我們以部門法性質為標準對法律責任進行分類,那么就必須從部門法的劃分出發,根據現有的部門法劃分來確定法律責任的具體種類,上述觀點,特別是“三大責任”說占據了主導地位,甚至被延伸為似乎是真理性、權威性的學說。但是,問題在于,這些真的能夠窮盡所有的責任分類嗎?而且法律責任的形式本身就是隨著人類社會的不斷發展而發展的,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只不過是按照部門法和責任主體承擔責任的性質所作的劃分,那么必然法律制度越成熟,就越難發展出新的責任形式。當近代的和現代的法律制度逐漸成熟之后,法律所能使用的責任形式就基本上被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傳統法律部門占領完畢,那么就必然會出現這樣的現象,就是責任主體能被限制和剝奪的權益種類是有限的,現實社會司法實踐中會出現各種新的責任形式,這些新的責任形式是以上已經形成定論的責任形式無法概括的,那么這些新出現的法律和法律責任形式該何去何從呢?比如經濟法、勞動法和其他社會法部門。一方面傳統法律部門理論體系已趨完整,獨立地位不可撼動,另一方面新興社會法日益發展,對原有的傳統法學理論體系造成沖擊,這些新興的社會法被一部分法學家所不能接受,他們既不能被納入到原有法學部門中,同時也不容許它們獨立成一個新的部門法學,很多學者質疑這些新興社會法的獨立地位,以它們沒有獨立的責任形式來批判社會法的獨立地位,但實際上,這是毫無意義的。經濟法和其他社會法學的出現是社會分工專業化、技術化的結果,這意味著原有的法律部門的劃分已經不符合時代的潮流,我們應該拋棄過去那種責任形式之間井水不犯河水,涇渭分明的僵化觀點,更多的時候我們會發現,不同類型的法律責任之間,實際上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內在的聯系,各個不同的部門法只是對某種類型的責任形式更加側重而已,各個部門法的責任形式中更多的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比如,民法中的懲罰性違約金、行政法上的罰款和刑法上的罰金;行政法上的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如果從實質和內容來看它們是一樣的,真正區分它們的是各自的成因和所屬的部門法性質。所以,同樣偏重于財產罰的經濟法與民法,它們之間區分的關鍵還是在于法律責任的成因和部門法的性質不同。
經濟法是為解決現代問題而產生的現代法,因此它的發展必要站在傳統部門法發展的基礎上,人為地割斷經濟法與傳統法的關系是不科學的。經濟法律關系是一個多元體系,并呈現出行政、權力、公共性等與經濟、權利、個別主體權益等相融合的基本特征,而且,經濟法律關系的內容也表現出更多的具體性和角色化特征。因此,我們要用復合和多層次的視角去理解、把握經濟法律關系。基于經濟法的公與私、經濟與行政、權利與權力交融的特點,以及經濟法律關系的復合型的特點和經濟法實施機制的多元和動態的特點,經濟法律關系的責任或者說是后果形式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還包括資格罰、能力罰、聲譽和信譽罰等專業及社會性責任,以致引咎辭職等責任。所以我們說經濟法具備獨立責任形式,但它的責任形式并不是對傳統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簡單相加,而是對三者綜合化、整體化和系統化的提升,經濟法律責任是對傳統法律責任形式和內容的補充、超越與創新,經濟法律關系的責任或后果形式并非學者們正在努力“證成”的特殊和獨立的一種責任形式,而是各種法律責任圍繞著特定功能的創新和綜合。此時,即使是傳統的法律責任形式,也是經由經濟法理念和原則的統合而呈現出“1+1+1>3”的效果。
(二)經濟法律責任的特征
經濟法律責任是在綜合傳統法律責任的基礎上,具有自身新的特點的新型法律責任,它突破了傳統的責任形式及其內容,而是形成了與經濟法的各項制度、各種規范相一致的特殊責任制度體系,這也使得經濟法更具專業性和技術性,使經濟法律責任與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相區分,使之具備獨立性。經濟法律責任的特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綜合性,即經濟法主體要承擔的責任比較重,且多為多種責任的競合。經濟法律責任在形式上大量采用傳統上的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雖然在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中也有采用其他部門法的法律責任的情形、但僅僅是個別情況,而經濟法則具有明顯的綜合性,因為經濟法作為高級法、現代法,其所要解決的問題多屬于復雜問題,單靠某一種類型的法律責任很難實現經濟法的宗旨和目標。例如,從中外經濟法的具體立法來看,在稅法、金融法、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經濟法主體往往不僅要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情節嚴重的,還可能受到法律制裁。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不僅在經濟法中單個或并列使用,而且在經濟法中還可能產生道義責任、政治責任等新型的責任形式。
第二,社會性,由于經濟法的社會公共利益導向,經濟法對法律責任的規定在諸多方面都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考慮,經濟主體的違法行為,不僅損害了特定主體的經濟利益與權利,而且還可能給整個社會公眾的利益帶來極大的損害。因此,經濟法主體的違法責任更為嚴格,并且表現為多種責任,起責任承擔的目標、內容、方式,不僅有經濟性的,而且有社會性的;不僅有補償性的,而且有懲罰性的,同時還要考慮到社會成本,站在全社會的高度來規定主題的法律責任,是經濟法不同于其他部門法的重要特征,這也充分體現了經濟法是以社會為本位的法,經濟法律責任的價值取向即為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和國家的經濟安全。
第三、權利義務的不對等性,不均衡性,在經濟法主體的構成中,主要有經濟行政主體和市場主體,經濟行政主體是指具有市場規制和宏觀調控職能的政府機構,市場主體則主要由經營者、競爭者、消費者組成。在市場運行的過程中,經濟行政主體和市場主體并非同類,且不屬于同一層面,因此規范其行為的法律規范性質也不同,規制經濟行政主體的法律規范主要在宏觀調控法中,規制市場主體的法規主要在市場規制法規中二者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同,分別承擔的法律責任也有差異。例如:在市場規制法律規范中,對市場主體的義務規定較多,如《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對經營者義務的規定;在宏觀調控法律規范中,是以規定經濟行政主體的義務為主,如財政機關、征稅機關、金融監管機構的法定職責,相應的其法律責任的規定也較多。由此可見,經濟行政主體和市場主體間權利義務的不對等和不均衡,導致了經濟法律責任明顯的不對等和不均衡,這是傳統部門法律責任所不具有或不明顯的。
第四、功能上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傳統民法認為“損害――補救”過程是一個受損的權益的恢復過程,而民事責任的功能就在于促使行為人“補償”,恢復權益受損前的狀態,。傳統行政法律責任和刑事法律責任的功能具有明顯的懲罰性,其直接目的在于懲罰犯罪行為和行政違法行為,使行為人承擔損害后果。而經濟法律責任不僅兼具“補償”和“懲罰”這兩項功能,而且還能夠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比如,在經濟法律責任中確立的巨額賠償制度,兩罰乃至多罰制度,擴大責任主體制度以及鼓勵受害人為獲得賠償而尋求救濟等制度設計,能夠對違法者和其他社會公眾起到遏制的作用。
第五、在經濟法律責任的主體上也有不同與傳統法律責任主體的特點,經濟法責任主體有由個人責任向團體責任轉變的擴大化趨勢。“任何人不對非因自己的行為所致的損害承擔責任”這是傳統法在責任主體確立上所遵循的原則,刑法明確規定“罪責自負”的原則,民法和行政法也確立了違法行為人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或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的規則。但在經濟法中由于法律關系與利益結構日趨復雜,完全的個人責任未免顯得有失公平,而且在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經濟領域,作為責任主體擴大化體現的團體責任,突破了個體行為人只承擔自己行為所發生的一切后果的理論。
三、經濟法律責任的重新定位
綜上所述,經濟法律責任是一種新型的法律責任,是傳統法律責任圍繞經濟法的功能所進行的一種綜合和創新,是以傳統法律責任理論為基礎發展起來的,它有著完全不同于傳統部門法的特點和體系,使之完全可以稱得上是一種獨立的法律責任。在秉承大陸法系的我國,我們不得不面對這樣的尷尬,一方面傳統的法律部門劃分理論根深蒂固,各個法律部門涇渭分明,一方面各種新興的法律實踐和法律法規不斷沖擊著傳統的理論大廈,使得我們不斷反思質疑傳統的部門法劃分理論,這看似客觀的、以法律責任為標準的法律部門劃分實際上是經不起實踐的檢驗的,應當按照所調整的社會活動的領域和法律的宗旨來劃分法律部門,才能適應日以專業化、技術化的社會實踐需要,避免陷入理論自娛自樂的泥沼之中。我們關注經濟法律責任的獨立性是因為它給我們提供一個新的看待法律責任的視角,將那些一直被傳統法律責任理論掩蓋之處發掘出來,將它與傳統法律責任相區分,認清經濟法律責任的特殊性才能更好完善經濟法律責任的制度設計,使之更加的平衡公正,更好地發揮經濟法的功能。
注釋:
i 轉引自沈宗靈:“論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載《北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4年第1期。
ii 李昌麒主編,《經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P657.
【參考文獻】
[1]李昌麒.經濟法學[M].法律出版社,2007.
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有的人稱為律師的刑事法律責任,他認為:律師的刑事法律責任,是指律師在執業活動中,因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的有關規定而應當受到的刑制裁。刑事責任是律師法律責任中最嚴厲的一種。也有的人稱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責任,他認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責任是指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在執業活動中實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稱為律師的刑事法律責任者與稱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責任者,其相同之處都認為刑事法律責任之發生與執業活動有關,都是在執業活動中實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其不同之處在于二者對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范圍出現分歧:前者認為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僅指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后者認為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不僅包括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而且包括律師事務所的刑事法律責任,也就是同時包括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在內。但是,新《律師法》只有在第49條規定了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而沒有任何一條有規定律師事務所的刑事法律責任。所以,依照新《律師法》的規定,筆者所稱的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應當是指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
一、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也就是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是指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實施了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危害,觸犯了刑律,依法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法律后果。但對于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特征,卻有不同的觀點:有的認為“律師刑事責任基本特征表現為:責任的主體為律師;責任的前提是與律師執業活動有關的犯罪行為;責任具有明顯的背職性。由于律師所扮演的特殊的社會角色,在法律現實中所取得的不可或缺的地位,因而對從事這一行業的人進行特殊的法律規制無疑是必要的,其違反法律所設定的義務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進而觸犯刑律的,由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也就是題中應有之義。”也有的認為律師刑事法律責任之屬性是律師“職業行為觸犯了相應之刑事法律規范。雖然刑事責任主體是特殊的,但刑事法律規范卻并不一定特殊,即相應之刑事法律規范并不一定專門為律師而設定,諸如律師行賄、介紹賄賂、泄露國家秘密等等。我國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辯護人、訴訟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加拿大刑法典》第331條規定之受托律師盜竊罪等,是較例外的情況。在大多數國家,律師之大部分刑事責任都是普通規范而非特殊規范”筆者認為,律師刑事責任之構成特征應具備如下幾個:(1)犯罪主體的特殊性。即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于執業律師,而不包括哪些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而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黑律師”;(2)犯罪客體的復雜性。律師之犯罪行為一般指向其執業的相對人,如司法人員、當事人、證人等,其侵犯的客體比較復雜。一方面,其相關的犯罪行為直接侵犯了具體的社會關系,如律師行賄侵犯了司法機關的廉潔性,另一方面,律師之犯罪行為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律師職業的公信性,貶損了律師職業的社會形象;(3)犯罪與執業的相關性。有人認為“關于律師的刑事責任,要注意律師的犯罪行為是否與其執業活動有關,即要區分律師個人犯罪和律師職務犯罪。從個人角度來看,律師對其自身的與執業活動無關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屬于一般主體刑事責任,與律師刑事法律責任無關;從職務角度來看,如果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犯罪行為,構成律師的職務犯罪,則屬于律師的刑事責任。律師的刑事責任是律師法律責任中最嚴厲的一種,律師只有在其行為達到嚴重危害社會的程度、觸犯了刑法、并且應當受刑罰處罰時,才負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律師之犯罪行為如果與執業無相關性,則屬于公民之犯罪。
一直以來學者對經濟法責任的獨立地位爭論不休。部分學者認為,該責任是對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這三種責任的一種綜合化、整體化和系統化的提升,并不是他們的簡單相加;另一部分學者認為,該責任不包括上述三種責任,而是和其相并列的另一種責任,經濟法責任不同于經濟法規定的責任。前者沒有充分估料到隨著經濟法的發展其需要經濟法責任進行制度創新的可能性;后者在將經濟法責任作為一種獨立的法律責任上過于徹底,未顯示出開放性和兼容并包性,排斥了從傳統部門法的法律責任中進行精取提升的高效發展方式。不管是哪種說法,作者認為都陷入了經濟法學者自設的陷阱。本文將從以下方面進行論證經濟法的獨立性:
(一)從法的本位——利益出發,論證經濟法責任獨立性。利益,法之本位。對利益、權利、義務和責任進行如下概括:權利為利益而生,義務為權利而生,責任為義務而生。環環相扣,每一環不可能孤立存在。經濟法部門由特定的利益決定,也反映著特定的利益,這樣特定的利益就決定著特定的經濟法責任。做以下對比邏輯推導:
利益(法本位)權利義務責任
經濟法利益經濟法權利經濟法義務經濟法責任
(二)從部門法的產生為視角,論證經濟法責任獨立性。部門法以特定的調整對象為基礎,特定的調整對象即特定的社會關系,一般在研究部門法形成的時候到此就為止了,其實深入到部門法形成的源頭既弄懂了部門法形成的原因,也論證了經濟法責任的獨立存在。
不同于以特定的調整對象為基礎研究部門法的產生,本文將從利益與動機、行為、社會關系、社會規范的法理鏈予以說明。同樣,利益作為法的本位,決定著行為人的內心動機,動機指揮著人的行為,人與人之間的行為即形成了一定的社會關系,社會關系穩定就會形成社會規范,社會規范再上升為國家意志,即抽象為法律。經濟法的成型也必須經歷該邏輯推導過程,遵循利益的源頭,然后在利益的支配下進行的行為。而從法理學的角度看,反映這一特定社會關系內容的法律語言是權利、義務、責任三位一體。即利益類型決定社會關系類型,特定社會關系決定特定法律關系,特定法律關系決定特定權利、義務、責任模式作為工具維護特定的利益。圖示說明:
利益(法本位)動機行為社會關系社會規范 法律
責任 義務 權利(三位一體)
(三)法律責任分類再分析——論證經濟法責任獨立的另類視角。筆者欲從對經濟法責任形式的深層次分類以此來否定形而上的經濟法責任構成。
1.法律責任形式深層次分類。拋開民事責任、行政法責任、刑事責任的冠名,我們將法律責任的實現方式深層次劃分為補償責任、懲罰責任、強制制裁責任。民事責任在形式上,由補償責任和強制制裁相結合;行政法責任由補償、懲罰、制裁三者相結合;刑事責任由懲罰與制裁責任相結合。故從形式上來說,經濟法責任當然也可吸取以上三種責任進行組合,并且不能以此來否定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駁斥經濟法只是民事、行政、刑事責任三種責任的組合。
2.從經濟法的經濟性、社會性本質誘出經濟法責任構成。經濟性是經濟法的首要性質,但不是第一位的性質,經濟性性質決定體現補償性責任。經濟法從本質上體現社會性,以社會利益為本位,當社會利益被侵害,經濟法動用社會力量維護公共利益,然而社會力量的天然分散,需借助國家的凝聚力優勢,這必將彰顯國家權威,體現懲罰與強制制裁性責任。
綜上,社會利益的根本性(至高位階性)、經濟性(財產性)和對“公共權威”力量的依賴性都決定了在實現形式上經濟法責任是懲罰、補償和強制的三位一體。
(四)以法律責任元素為邏輯起點,從經濟法責任鏈入手論證經濟法責任獨立性。法律責任元素,為法律責任最小的不可再分的法律責任形式。如罰款、賠償等法律責任元素。經濟法責任根據不同法律責任元素的有機構成,在此基礎上形成獨立的經濟法責任,故不管是財產性責任元素還是非財產性責任元素,不能成為獨立的部門法責任,而是經濟法責任鏈中不可分割的一個環節。故經濟法責任也非法律責任元素的簡單相加,再次駁斥經濟法責任只是傳統責任簡單相加的論點。
(五)從經濟法責任權利主體為“多數人”特征角度論證經濟法責任獨立性。法律責任權利主體不同,導致法律責任的形式以及追究程序都會有所不同。如欺詐性合同的訂立,民事欺詐存在于特定的主體之間;而如果欺詐是通過虛假廣告,則會上升為經濟法責任。經濟法責任的權利主體是不同于民事、行政、刑事責任權利主體,是“多數人”的權利主體,正是基于這個特征,也決定了經濟法責任獨立于其他部門法責任的特征。民法責任的權利主體和行政法責任的權利主體都是特定的“單個人”,刑事責任的權利主體是“國家”、“社會”和“單個人”。
綜上,文章從以上五個全新角度重新剖析論證了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在此基礎上才能建立完整的經濟法責任體系,完善經濟法調整機制。且經濟法領域存在著自己獨立的法律責任以及獨立的法律責任形態,如產品召回制度、資格減等、懲罰性賠償等。(作者單位:西南交通大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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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提出與人們對企業社會性之認識的逐步加深是密切相關的,而人們對企業性質的認識則是與企業存在發展的歷史進程同步的。企業發展史告訴我們:現代企業已發展成為一個融經濟性與社會性為一體的組織。也就是說,其不僅是一個經濟組織,而且還是一個社會組織;不僅要追求個體利益,還要關注社會利益;不僅要為股東、雇員等內部利益相關者負責,還要為消費者、供應商、社會成員和政府等外部利益相關者負責。
最能充分證明企業社會性的理論是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期的“受托人”理論、中期的“利益相關者”理論和后期的企業社會責任理論。①其中的企業社會責任理論則成為了企業社會性的最強有力證明,但這也同時反映了受企業社會性特征之影響而誕生的“企業社會責任”理論從一開始就具有了社會性內涵。
最早在理論上倡導企業社會責任思想的是哈佛大學法學院的多德教授。他認為,“企業財產的運用是深受公共利益影響的,除股東利益外,法律和輿論在一定程度上正迫使商事企業同時承認和尊重其他人的利益,企業管理者應因此樹立起對雇員、消費者和廣大公眾的社會責任觀。”[1]47由此可見,最初提出的企業社會責任理論主要還是一種觀念、理念,或者說主要還是屬于道德層面的認識,這與現代企業社會責任理論越來越強調法律責任則有所不同。對此,我國學者主要是從社會利益、社會責任的角度出發來界定企業社會責任的,但對其到底是道德責任還是法律責任卻沒有明確區分,而且基本上是強調道德責任多,法律責任少。②正是基于這種認識,我國就有學者指出:“在我國,公司社會責任①到底是道德責任還是法律責任長期也是模糊不清的,但是基本上還是道德層面。”[2]對這種認識我們不能茍同。
這是因為,一方面,將企業社會責任界定為法律責任有其法理依據。如前所述,在立法未對企業社會責任作出明確規定的時候,公司社會責任還停留在道德責任層面。關于道德義務,作為美國現代最重要的法學家之一的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中曾把道德區分為“愿望的道德”和“義務的道德”,其中“義務的道德”主要是指體現社會生存的最基本的要求,是社會生活本身要求人們必須履行的義務。②
“義務的道德”一般來講是禁止性的,而“愿望的道德”是肯定性的。富勒認為只有“愿望的道德”才是法律規范的對象。由于企業的社會性特征決定了企業行為必然涉及到眾多利益相關者的權利,侵犯他人權利必然會導致法律責任,因此企業所承擔的社會責任自然不可能屬于“愿望的道德”,而只能是“義務的道德”。“‘義務’在邏輯上先于其他道德概念,其他道德概念以‘義務’的存在為先決條件,并且只有參照它才能得以理解”。[3]“義務是根本性的道德概念表明了在道德中義務性規則是基礎性規則,道德美德、修養也只有盡了道德的義務之后方能實現,……。因此,義務構成了立法者將道德義務上升為法律義務即道德法律化的內在性基礎。”[4]而且,在道德中義務性規則也是道德中的最低限度的標準,這種道德的義務規則完全可以加以普遍化,因為只有加以普遍化才有可能將這種道德規范上升為法律的可能性。所以企業社會責任完全具有上升為法律責任的法理基礎。
另一方面,將企業社會責任界定為法律責任有其現實依據。我國2005年新修訂的《公司法》第5條明確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這是我國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提出企業社會責任問題,盡管該條款只是一個宣示性的作用,但是表明我國法律對于企業社會責任觀念是持肯定態度的。之后又在2006年新修訂的《合伙企業法》第7條中明確規定:“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承擔社會責任。”再加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環境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以及《稅法》等基本法律也不同程度的涉及了公司社會責任的內容。雖然這些規定對企業運行中司法責任的落實沒有明確規定,比如對企業社會責任的具體承擔形式、歸責原則、構成要件等方面都沒有具體涉及。從以上的分析可以得知,在我國將企業社會責任界定為法律責任是具有理論和現實依據的。只是因為我國現行立法缺乏強有力的企業社會責任之追究機制,而使得本屬于法律責任層面的企業社會責任被部分學者“誤讀”為道德責任之范疇罷了。
一般來說,法律責任范疇內的企業社會責任是指企業主體對其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具有強制力的法律后果,這種法律后果是通過具體的責任形式或制裁方式來實現的,其體現的不僅是違法企業對某一個體的法律責任,主要還是違法企業對社會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這也是考慮到現代企業之社會性決定了其違法行為不僅會給社會個體造成損害,更重要的是它有可能會在更大范圍內給社會中的不特定群體造成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整體利益。所以企業社會責任重在強調違法行為主體對社會應承擔的責任,而非僅對某一個體的責任。
那么,應當適用什么樣的責任形式去追究企業的社會責任呢?從我國現行立法確立的責任追究機制上看,違法企業侵害某一個體利益的法律責任追究主要依賴于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等傳統責任方式去實現,比如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拘役、徒刑、罰款、吊銷企業營業執照,等等;而對于違法企業侵害社會整體利益的法律責任追究無論是理論層面還是實踐層面尚缺乏獨立、系統、科學的救濟方式,對于應當通過何種責任形式去追究企業社會責任也缺乏系統化、類型化的分析研究,這種責任追究機制的缺失使得企業社會責任之實現喪失了應有的理論依據或法律依據,給司法實踐中合理、合法追究企業的社會責任帶來了諸多理論或法律障礙。
實際上,我國立法與實踐中并不是沒有追究企業社會責任的具體形式,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雙倍賠償”、《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賠償”等懲罰性賠償就是司法實踐中普遍采用的不同傳統法律責任形式的能夠有效彌補社會整體利益損失的責任形式,還有理論或實踐中出現的資格減免、信用減等、頒發禁止令等責任形式也是針對企業違法行為損害社會整體利益時可資采用的責任形式。關鍵是企業社會責任適用這些責任形式的法理基礎是什么?為什么追究企業社會責任可以采用這些責任形式?司法實踐中具體應如何適用等問題都有進一步研究的空間。我們認為,解決上述問題的關鍵是要“突破性”的認識到企業社會責任的社會性特征,這也是本文提出企業社會責任之社會性特征的基本目的,這種認識或將成為進一步開展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研究的邏輯前提。
結合以上的分析,本文提出的企業社會責任之社會性,就是指企業社會責任的責任形式設置、體系構建以及制度創設等基于社會公共性考慮,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為核心,以實現社會實質公平為目的,兼容社會法部門之多種原則、方式、制度而體現的一種全局性、公共性與整合性特征。其重在強調法律責任對社會整體利益的維護。
依據這種認識,企業社會責任之實現只能也必須依賴于能夠體現其社會性特征或者能夠有效彌補社會整體利益損失的責任形式了。以上提到的懲罰性賠償、資格減免、信用減等、頒發禁止令等均是在理論與實踐中發掘出來的具有社會性等典型特征的責任形式,這些責任形式也是以經濟法為代表的現代法部門在發展中逐步歸納、抽象、提煉出來并普遍適用于司法實踐的。因此,建立獨立、系統、科學的企業社會責任體系,就應以企業社會責任之社會性特征為導向,既要借鑒民事、刑事、行政等傳統法律責任形式,還要重點關注包含經濟法責任在內的一切富有“社會性”特征的責任形式的利用和發掘,以探尋適合追究企業社會責任缺失的法律救濟方式。
二、一個學理性解釋:企業社會責任社會性的法理基礎
通過考察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產生與發展過程,我們發現,基于對企業社會性特征之認識而興起的企業社會責任運動與經濟法現象的出現有著內在的密切聯系。因此,要深入探究企業社會責任的社會性特征,還離不開經濟法理論的支持,或者說,經濟法的真實存在成為了解釋企業社會責任之社會性特征的重要法理基礎。
第一,經濟法的產生發展軌跡,昭示出企業社會責任之社會性特征的正當性基礎。一般來說,企業社會責任運動發端于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的美國,以托拉斯為代表的巨型企業通過降低產品成本,提高生產效率,產生了“規模經濟”效應,促進了社會經濟的發展,但同時也帶來了巨大的消極影響,引發了嚴重的社會問題,主要表現就是作為市場主體的企業出現了大量的壟斷行為和限制競爭行為,而經濟法現象也出現于資本主義世界社會經濟矛盾日益突出的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以規制企業托拉斯為核心的美國《謝爾曼法》的頒布成為了現代經濟法產生的標志,之后經濟法則不斷加強從法律層面對企業危害社會秩序的壟斷行為、限制競爭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等方面的規制。對企業危害社會秩序的行為的規制表現在責任方式上就是若干具有“社會性”特征的責任形式成為追究企業社會責任缺失的法律救濟方式。
第二,經濟法的國家干預理論,為企業社會責任之社會性特征的論證提供了理論依據。從本質上講,企業社會責任就是對企業自由的限制與約束。企業社會責任暗含著一個理論假設,即:國家應當適度干預社會經濟生活,以解決市場在保護非股東利益相關者利益上的失靈。倡導企業社會責任,就意味著要對市場進行必要的調控,從而使市場既充分釋放其作為資源配置基本手段的功用,又盡可能地為企業社會責任提供適宜的生存空間,以此達成市場與企業社會責任在最大化其各自作用基礎上的和諧與均衡。[1]138
由此可見,企業社會責任必須置于一個有著國家干預的市場經濟環境之中。國家公權力介入企業經營活動,乃是導致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直接原因。“經濟法的理念是經濟社會化條件下的實質公平正義,其核心內容是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實現”[5]。這種社會整體利益的實現反映到企業社會責任之追究機制上就必然體現為若干旨在平衡與兼顧社會不同利益群體的法律責任形式的普遍適用,如上文提到的信用減等、資格減免等等。在以往的責任理論研究中,這些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為基本目的且主要由企業市場主體承擔的責任形式已逐漸被抽象、提煉、歸納,通過類型化分析和典型性分析等方法,成為了以經濟法為代表的現代法部門的獨特責任形式了。國家干預理論體現在責任追究機制上,就是要求企業市場主體適用的責任形式在具體設計上除了能保障投資者(即股東)的利益以外,更要最大限度的維護和實現股東以外的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即社會利益)。由此可見,國家干預理論進一步說明了提出企業社會責任之社會性特征的正當性與合理性。
第三,經濟法的社會本位理念,決定了企業社會責任應具有的社會性特征。上述分析說明,經濟法就是建立在承認社會利益客觀存在的基礎之上的法律現象,其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為己任,通過對社會經濟關系的調整,以達到維護自由競爭之市場秩序的目的。但也正是經濟法的這種社會本位理念,為企業社會責任運動的興起以及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產生奠定了基礎。甚至可以說,從企業社會責任一詞的提出到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全面形成,均是在契合經濟法社會本位理念的過程中實現的,這就使得企業社會責任天然的具有社會性特征。所以說,經濟法以追求社會整體利益的實現為其終極目標,成為了企業社會責任問題產生的理論先導,同時也是解釋企業社會責任之社會性特征的重要理論依據之一。
三、一個關聯性分析:企業社會責任社會性的具體體現
由于已經把企業社會責任界定為法律責任范疇,因此法律責任理論自然會對其產生很大影響,其中尤以經濟法責任理論的影響最甚。可以肯定的是,把已經相對成熟的經濟法責任理論與正在建構中企業社會責任理論進行關聯性分析,將有助于解決企業社會責任理論在制度設計與理論研究中存在的諸多盲點和難點。之所以能夠開展經濟法責任理論與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關聯性分析,主要是基于三方面理由:
其一,從經濟法學理論上講,企業社會責任可以被視為經濟法的獨特責任形式之一。對此,有學者指出,經濟法的獨特責任形式就包括“如拆分企業、懲罰性賠償、缺陷產品召回、資格減免、信用減等、企業社會責任”[6]。可見,企業社會責任作為一種類型的責任形式與其他經濟法的獨特責任形式共同歸屬于經濟法責任理論,這也表明企業社會責任必然會受到其他經濟法獨特責任形式的影響,對兩者進行關聯性分析具有理論上的可能性。另外,由于以上提到的這些經濟法獨特責任形式主要也是由國家干預受體(市場主體)來承擔的,而以組織形式出現的企業就是最重要的市場主體。這也說明,經濟法之獨特責任形式中有相當一部分是由企業市場主體承擔的,這就為通過借用經濟法之獨特責任形式追究企業社會責任提供了直接理論依據。其二,現代法律責任制度發展趨勢表明,各種類型的法律責任之間具有一定的流動性是完全合理的。
“法律責任的外在界限和內在界限都取決于社會關系的自身性質。應當說,在法律責任與非法律責任之間,在各種類型的法律責任之間經常會有一個較模糊的區間,這使得責任之間會有一定的流動性,責任的具體形態也呈現出更豐富的多樣性。”[7]
面對現代日益復雜的社會經濟關系,經濟法責任的具體形態既有民事、刑事和行政的傳統法律責任形式的綜合適用,又有經濟法領域特有的責任形式,這使得其呈現出一種以“傳統﹢獨特”內涵為主要特色的法律責任體系。與這種相對成熟的經濟法責任理論相比,目前的責任理論中還沒有關于追究企業社會責任之獨特責任形式的系統研究,這就使得借用經濟法之獨特責任形式去追究企業社會責任具有現實上的必要性。
其三,經濟法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都具有社會性特征這個最顯著也是最重要的共性。也可以說,社會性特征這個共性是連接經濟法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的中介和橋梁。“在經濟法領域,對于法律責任的設定,在很多方面都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之考慮,經濟法的宗旨就在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因而從社會利益的角度來規制經濟法主體的法律責任,是經濟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門的一個重要特征,強調經濟法責任不只是對個別當事人與國家的責任,當然還應包括對社會的責任,從某種意義上看,可能這還是最為重要的方面。”[8]
簡單來說,經濟法責任的社會性是由經濟法的社會本位理念決定的,其體現在責任形式上就是更多的重在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法律責任形式的大量挖掘和適用。在這一點上,企業社會責任與經濟法責任一樣,同樣具有社會性特征,因而經濟法責任形式與企業社會責任形式之間可以、也必定存在有一定的流動,兩者之間完全可以相互借鑒對方的責任形式。可以說,兩者共具的社會性特征是我們開展經濟法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之關聯性分析的最重要原因。
上述分析說明,開展經濟法責任理論與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關聯性分析不僅是可行的,而且還是必要的。因此,需要把經濟法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的關聯性分析作為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基本分析框架。按照這種分析框架設計的研究思路,追究企業社會責任時,完全可依據其社會性特征合理選擇經濟法的獨特責任形式作為其法律救濟方式。
作為新興的法律現象,經濟法部門發掘出了若干富有特色的責任形式,像國家賠償、超額賠償、實際履行、引咎辭職、經濟責任、資格減免、信用減等、頒發禁止令等等,都已被經濟法論者相當一致的認為屬于經濟法部門所特有的責任形式。通過分析這些責任形式,我們發現以超額賠償、資格減免、信用減等、頒發禁止令等責任方式最能體現企業社會責任之社會性特征,同樣也是最適合追究企業社會責任缺失的法律救濟方式。以下對這幾種責任形式略做說明:
首先,這里的超額賠償實際上也是懲罰性賠償,其主要由國家干預受體(市場主體)來承擔。比較典型的采用懲罰性賠償的例證有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雙倍賠償”規定,美國《謝爾曼法》關于三倍賠償的規定等,都是為了追求懲罰的目的。其實,這里的懲罰性賠償并非什么新鮮事物,民事責任中早就有補償性賠償和懲罰性賠償之分。以合同違約責任中的支付違約金為例,民法學者普遍認同,從促使債務人積極履行的角度考慮,在立法上確定違約金為補償性的同時,要明確違約金的數額應當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糾正司法實踐中不保護可得利益的傾向。這樣,補償性違約金可以得到類似于懲罰性違約金的效力;另外,在確定違約金的基本性質為補償性的同時,也不排除當事人在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的指導下,約定使用懲罰性的違約金。傳統私法使用懲罰性賠償的情形還是比較少見的,主要還是以補償性賠償為主,而經濟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則有擴大適用的趨勢,如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96條中就有“十倍賠償”的新規定。由此可見,超額賠償并不以補償損失為原則,而是帶有懲罰性,適用這種責任形式不僅有利于保護消費者這一弱勢群體的利益,又能通過法律強制力促使企業等市場主體認真履行社會責任。
其次,資格減免和信用減等從本質上講屬于“懲罰性責任”。任何一個違反經濟法的行為都有可能“同時對經濟整體及處于整體中的個體造成損害,又同時損害了社會整體利益與某一個體的經濟利益”[9]。作為市場主體的企業也不例外。因此在要求違法企業彌補社會個體損失的同時,再對其施以“懲罰性責任”,以盡可能補償社會整體利益的損失。除了罰款、罰金和自由罰等傳統的“懲罰性責任”形式以外,像資格罰、能力罰和聲譽罰等更會讓違法者付出慘重代價,使其震懾于法律的懲罰。這里的資格減免和信用減等就是關于資格、能力、聲譽等方面的懲罰,這些懲罰性措施均與傳統法律責任形式有所不同。在這方面,有一些現象或制度很值得關注和研究,如信譽評估制度、納稅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黑名單制度,等等,其中就可能涉及到信用減等問題。①理論上有一種可稱為“專業不名譽責任或制裁”②的責任形式已初見端倪。
這種責任或制裁具有經國家認可的行業責任或社會性制裁的性質,其實質是國家或者行業協會對企業的市場主體資格的取消或限制。此種責任形式在專業性較強的行業中已較為普遍地采用。如銀行同業協會公告,對長期欠債不還的客戶予以制裁,限制其貸款資格與信用能力等。③同時,立法上也有一定體現,像這些制裁措施就涉及到資格減免問題。④
再次,頒發禁止令是司法當局依職權或依被害人申請而采取的制止違法行為發生和防止損害擴大的一項救濟措施。禁止令一方面可以對已經發生的違法行為起到制止的作用,還可以對沒有實施但即將實施的違法行為起到預防作用。如美國《謝爾曼法》規定,違反謝爾曼法,司法部或者受違反謝爾曼法的行為所損害的私人或企業可以要求禁令救濟。在經濟法中適用禁止令責任形式時,原則上并不以存在損害事實為必要條件。例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沒有按照國家強制性標準生產產品或銷售產品的,在未投放市場前,國家就可以頒發禁止令,禁止生產或銷售違反國家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最后,理論與實踐中還有產品召回、拆分企業等制裁措施也被視為經濟法特有的責任形式并被規定于有關經濟法律規范之中。⑤
一、企業法律風險的概念
《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中提出了法律風險的術語,但是該《辦法》沒有對法律風險的含義加以界定。國務院國資委副主任黃淑和在2005年《國有重點企業法律風險防范國際論壇》上的講話中,對國有企業的法律風險進行了分類,并認為法律風險是以承擔法律責任為特征的:“企業法律風險按照不同的屬性具有多種類型。從企業作為獨立的法人實體的角度看,我們認為企業風險主要有自然風險、商業風險和法律風險等。其中前兩種風險分別以不可抗力和市場因素為特征的,而法律風險是以勢必承擔法律責任為特征的。”持此相同觀點的還有曲新久教授:“法律風險是指因違犯國家法律、法規或者其他規章制度導致承擔法律責任或者受到法律制裁的風險。”筆者認為這個概念不夠全面。這個概念僅僅從由于企業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審查、逃避法制監管等原因,而做出的違法行為給自己帶來的不利后果,包括承擔法律責任或遭受經濟損失的風險。這僅僅是法律風險產生的一個方面。另一個方面是由于企業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審查等原因,從主觀上不知道可以采取法律手段保護自己的權利,或者對自己已經或將要遭受的損失未進行法律救濟所帶來的經濟損失的風險。例如合同法上的代位權、撤銷權的行使;無效民事行為的撤銷權等。這種經濟損失我認為也應當屬于法律風險的一種。因此,法律風險是指由于企業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審查,或者逃避法律監管而違犯國家法律、法規或者其他規章制度導致承擔法律責任或者受到法律制裁的風險和主觀上不知道采取法律手段對自己的權利或者將要遭受的經濟損失進行法律救濟所帶來的經濟損失的風險。
二、企業法律風險的特征
與企業的自然風險、商業風險相比,企業的法律風險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法律風險具有相對的確定性。由于自然風險、商業風險產生的原因分別是不可抗力和市場因素,自然風險、商業風險的產生具有不確定性。與之相反,法律風險的產生具有相對的確定性,這是因為法律風險主要是由于企業違犯法律或者是沒有及時采取法律手段進行救濟導致的。這種確定性是相對的,例如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如果該著作權人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該企業就一定會承擔民事責任;也可能該企業沒有追究其侵權責任從而使侵權企業的這種法律風險沒有發生。但是這種法律風險的發生是必然的,不發生是偶然的。而自然風險、商業風險的發生正相反。法律風險的相對確定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法律風險的發生具有相對確定性。企業違犯了法律法規或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利,只要國家機關或被侵權人追究其法律責任,該企業就肯定承擔法律責任。二是法律風險給企業帶來的經濟損失是相對確定的。企業違犯法律進行經營,就會受到行政處罰;企業侵犯了他人的知識產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法律明文規定了行政處罰和承擔民事責任的幅度和方式。由于具有法律的明文規定性,因此法律風險給當事人帶來的損失,當事人是可以事先確定的。即使當事人事先確定的數額與法院最終判決確定的數額有一定的偏差。因此,法律風險從損害結果上也具有確定性特征。
第二,法律風險是可防可控的。自然風險和商業風險雖然也可以通過風險管理,使發生風險的可能性降到最底。但是由于自然風險和商業風險產生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和市場因素,因此它不可能從根本上避免風險的發生。而法律風險完全可以從根源上加以防范和控制。只要企業建立了完善的法律風險防控機制,在懂法、守法的基礎上從事各種生產經營活動,在他人侵犯自己的合法權利時能夠及時拿起法律武器,法律風險的發生基本上是可以得到杜絕的。
第三,法律風險具有損害性。法律風險一旦發生,企業就會遭受嚴重的經濟損失。企業的經濟損失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由于企業的違法行為而承擔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企業承擔的行政責任往往是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罰款直接給企業帶來經濟損失;吊銷營業執照會使企業停止經營活動從而影響盈利。企業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一般表現為賠償損失。企業承擔刑事責任的方式主刑由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承擔;附加刑由企業承擔。另一種是由于企業主觀上認為某種損失不能通過法律途徑救濟,而忽視了那一方面的權利保護,從而使企業遭受了經濟損失。法律風險的損害性與企業的其他風險相比,有過及而無不足。第四,法律風險的發生具有可預見性和不可保險性。自然風險的發生具有突發性,往往使企業措手不及。而法律風險的發生是可以通過法律規定、違法行為等情況予以預見的。法律通過授權或禁止的方式規定了一定的行為模式及違犯該行為模式的法律后果。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判斷企業的行為是否違法、會導致什么樣的不利后果;企業在經營中,完全可以通過保險的方式分散企業的自然風險。由于法律風險與法律責任密切相關,因而,企業的法律風險是不能通過保險分散的。
通過上述對企業法律風險的含義及特征的分析,可以得出企業的法律風險是能夠有效防范和控制的。企業應當重視建立法律風險的防范機制。有效防范和化解法律風險是增強企業依法經營能力和水平的重要手段;也是企業提高競爭能力,適應日益嚴峻的市場競爭環境的需要;更是企業改革和發展的有力保障。
我國在進行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更多注重的是市場的自我調控作用,通過市場自我功能的發揮達到很好的協調性,促使市場經濟的發展。但是,對于國家引導的作用也不容忽視,其對于市場具有極為重要的調控作用,在市場發展出現問題時候予以糾正,國家的引導讓市場的經濟發展日漸完善。也正是因為此,國家在社會經濟中的作用必須引起我們的關注和注意,尤其在因為國家對社會經濟介入過程中所引發的各種社會問題,探究其相應的解決措施,構建相應的法律責任體系應當日漸成為社會發展的重要內容。
1經濟法律責任的社會性特征
法律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調節性,同時也帶有一定的局限性,作為進行經濟調節的法律更是如此。其雖然是對經濟內容進行調整,但是因為其規范的局限性,僅能對部分經濟行為予以管控,其僅能針對納入其視野范圍內的內容進行調整配置,對于很多視野范圍外的內容就無法進行調整和規范。這就決定了經濟法律責任只能是針對法律部門進行責任體系的構建。經濟法律責任也就成為違法經濟行為所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總稱。通過法律特征能夠讓經濟法律責任與其他責任進行更好區分。經濟法律責任具有權利本位性,這讓其與行政責任能夠很好地區分開來。行政責任更加注重國家本位性,其所主要考慮的是行為是否侵犯了國家利益,這就讓經濟法律責任的社會性得以更好體現。依照當前社會法制理念的深入,社會公共性已經日漸成為法律所關注的內容,也是社會發展所提出的要求。但是,我們也必須認識到,經濟法律責任的社會性并不是“隨意而為”的,其依托于社會的需求和利益的維護,這就要求經濟法律責任具有公眾性,能夠讓更多的人參與進來,具有公平性,能夠讓責任的劃分更加明晰;具有全局性,能夠滿足社會發展的要求。
2完善經濟法律責任的建議
2.1完善經濟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為了能夠更好地完善經濟法律責任,首先需要的便是對其構成要件的完善。其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首先,明確經濟法律責任主體,也就是其責任主體應當是具體的承受著,其與經濟具有重要的關系和利益的連接,接受經濟關系的調整,其主體不僅局限于自然人,同時也逐漸向著集體、團體等責任主體轉變。而且,如果責任人為團體責任人或者集體責任人,其法人不僅需要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還需要承擔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濟活動所引起的相關責任。其次,經濟法律責任要注重做好公平責任的劃分,尤其對于“過錯責任”的認定要明確,通過過錯責任來認定主體的主觀方面,從而強化經濟受害人的救濟和對經濟侵權人的賠償。第三,對于經濟主體的違法行為來說,其不僅需要承擔因為過錯而承擔的經濟法律責任,同時也需要針對其因為無因管理給受害人所造成的損害而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包括因此而產生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如果沒有具體的損害結果,責任可能要承擔一定的補償責任和賠償責任。第四,經濟法律責任同樣注重因果關系的構成。但是,對于經濟法律責任來說,其一方面需要承擔因具有因果關系而造成的損害結果,另一方面還要賠償雖不具有因果關系,但是因為行政責任或者其他責任所需要給付的受損害人的賠償責任。
2.2增強經濟法律責任的懲戒性賠償。經濟法律責任絕非簡單的責任的承擔,其內涵中還包括一定的懲戒性質。而這個懲戒性質則成為經濟法律責任的重要支撐內容。對其予以完善則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首先,將彰顯私權屬性、用于彌補損失的經濟責任補償機制有機的結合體現公權屬性、用于警戒違法行為的經濟責任懲戒機制,由此可以凸顯經濟法律責任的社會性質,能夠讓其對其自身的社會屬性予以重新配置和優化。尤其在結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基礎上,更加需要對其中的“退一賠三”規則予以深入應用,其限制應當予以擴大,及保障消費者自身權益,也促使相關企業、主體更好地履行自己責任。其次,經濟法律責任重的懲戒范圍還要進一步擴大,其需要通過規制的經濟法律行為更好地平衡消費者和企事業單位之間的利益,更加需要通過范圍的拓展達到對企事業單位更好的要求和規范。第三,為了更好地規避可能存在的民事問題,防止民事賠償機制的局限性,還需要就賠償的細則予以規范,對賠償的數額予以范疇內的限定,從細節著手做好責任的完善。其中在進行商品本身價值考慮的基礎上,還需要就消費者因為受到損害所支出的時間、精力等其他成本計算在內,從而更好地保障消費者權益。
2.3強化經濟法律責任多重機制間的配合。經濟法律責任因為具有的社會性,讓其并不是單獨存在的,其與很多其他責任和承擔形式具有一定的關聯性,這就需要我們在對其予以考慮的時候要從其公法責任、司法責任、綜合性等等方面予以多角度考慮。并且,從一定角度上來說,經濟法律責任的承擔甚至是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重合,充分表現了責任承擔的綜合性。比如,在企業所產產品侵犯了受害人權益時候,其針對當事人所需要承擔的是民事責任,同時如果其產品質量不合格或者不達標,還需要同時承擔行政責任。如果法人從事不法行為造成該結果的產生則還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不同的角度可以讓我們了解其所違反的一種或者多種法定義務。因此,在進行相關法律機制構建過程中就需要做好多重化的機制設計,尤其在制裁方式上,其涉及到財產、人身等等方面,如何均衡其責任承擔就顯得非常重要,而這也同樣需要規定在相關的法律制度范圍內,對于其責任設置予以明確規定,保證其范圍的拓展性和延展性,做好不同責任主體之間的銜接、配合和協調,真正做到責任的無縫連接。
經濟法律責任的社會性還具有更深層次的內涵,其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重要主題。相關人員還要對其意義予以正確認識,通過其責任的完善,明確和機制構建,達到更好地應用效果,讓其在推動社會進步方面發揮更大的作用,對社會穩定性方面產生巨大價值。通過經濟法律責任社會性的認知,讓法律責任深入人心,讓人們認識到法律責任的重要性,為構建新時期法治國家做出卓越貢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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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會計法律責任及其特征
1.會計法律責任
會計法律責任主要是指會計主體違法法律法規需要承擔的法律后果。其中的會計主體包括企業與個人。值得注意的是,會計法律責任不單單是指違反《會計法》所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同時還包括違反《證券法》、《審計法》、《保險法》等一系列設計到會計行為的法律法規所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1]。
2.會計法律責任特征
會計法律責任的形成是由于會計違法行為的產生,而會計違法行為主要包括會計業務處理中的,會計處理結果公布中所涉及到的一系列違法行為。鑒于上述原因,會計法律責任的特征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1.會計法律責任主體存在多元性。由于會計業務行為并不是單一、獨立的活動,而是涉及到多個主體的綜合性活動。因此,會計法律責任的主體存在多元性[2]。例如,企業所產生的會計業務需要經過多個主體,其中包括業務審批人員、會計人員、出納等。并且,形成一份完整的會計報告需要多個環節加以審查驗證,因此當會計業務出現虛假信息或會計信息披露出現問題的情況,給國家、企業或股東造成經濟損失的時候,就需要深入追究涉及會計業務的部分人員,讓其為該后果承擔法律責任。2.會計法律責任追求機關的多樣性。基于會計法律責任的概念可以明確得知,要承擔會計法律責任的法律眾多,因此牽涉到眾多政府機關與部門。所以,如果當會計違法犯罪行為出現時,有可能是多個機關需要追求相關法律責任。《會計法》中明確提到,財政、審計、證券等監管部門需要根據當地法律規定來對企業的會計數據進行監督檢查。同時,也明確規定當違法《會計法》并且同時違法其他法律的需要各自的部門在其職權范圍依法處罰。因此可以看出,出現會計違法或會計犯罪可能是由多個機關一同對違法犯罪進行處罰。
二、會計法律責任的具體形式
1.行政責任
會計法律責任中的行政責任主要可以分為行政處分與行政處分。其中,行政處分為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法規所需要承擔的行政法律責任,主要形式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等。行政處罰是對于其認為違反行政法管理的一種行政制裁,主要形式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等。在我國市場環境日漸成熟的背景下,國有企業體制改革的熱潮中行政處分已經無法實現預防會計違法的效果,因此在承擔行政責任方面將會漸漸朝著以行政處罰為主的方向發展[3]。
2.刑事責任
會計法律責任中的刑事責任是指會計犯罪行為所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在會計業務中違法國家會計制度相關會計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都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會計犯罪行為屬于經濟犯罪,其所侵害的對象是正常的經濟秩序與經濟關系。
3.民事責任
會計法律責任中的民事責任是指違反了會計法律規范,讓蒙受利益損失的受害人得到的補償。但是在現行的《會計法》中并沒有對民事責任承擔有相關的固定。而《注冊會計師法》與《公司法》對民事責任有一定的規定,具體指出注冊會計師應該就其違法行為給予利益相關者所蒙受的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4]。
三、中國會計法律責任制度的完善
1.完善《會計法》與其他法律制度的協調
完善《會計法》與其他法律制度的協調能夠更加徹底的貫徹落實《會計法》,發揮《會計法》的效用。《會計法》是我國產權保護法律中的基礎性法律之一,其需要在滿足憲法規定的基礎上給其他法律的制定與執行提供專業的支撐。而其他法律則應該在《會計法》的責任劃分、法律執行與程序的制定中提供相應的幫助。所以,《會計法》與其他法律制度的協調與配合應該詳細規定各自的內容與屬性。針對這一情況,相關政府部門可以設立《會計法》起草擬定部分,在經過全面的調查與意見征求后,著手對當前《會計法》以及其他設計會計內容的法律責任規定進行統一的調整,以表面出現會計司法操作矛盾的情況[5]。
2.完善《會計法》具體規定
首先,針對目前企業負責人的會計法律責任難以落實到法人主體的問題,《會計法》應該明確規定企業會計部門主管要組織企業開展專業培訓,使其能夠詳細明確會計處理工作,避免企業掛名管理人推卸法律責任。在《會計法》中應該詳細制定企業負責人的法律責任,如果企業提供了一系列與實情不符合的資料或數據,不僅僅需要企業會計部門負責人背負法律責任,企業的管理人員也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其次,針對目前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難以劃清的問題,《會計法》應該嚴格限定會計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之間的區別。例如,可以采取以涉案金額的大小來作為違法與犯罪的判定標準。又例如,可以采取以涉案人員是否存在特定犯罪目的以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來作為違法與犯罪的判定標準。
最后,行政處分規定合理性欠缺的問題,《會計法》應該進行明確的規定。如國家機關或國有企業以外的企業管理人員出現了會計違法行為,在未涉及到刑事犯罪的情況下,由國家會計監督管理機構下達行政處罰通知書。如對行政處罰有異議可以審定復議。而國家機關或國有企業工作人員接受行政處分,則需要由國家會計監督管理機構向行政監察機構提出處分建議,具體的行政處分完全由行政監察機關決定與執行。
3.制定《會計法》細則
需要明確《會計法》的立法思路以及實施細節。對于限制性的法律規定要進一步的細化與量化,以能夠使得《會計法》便于執行。例如,針對會計信息以及虛假會計信息情況的出現做出詳細的規定[6]。這一詳細的規則需要在會計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出現。同時,要嚴格限制會計信息與虛假會計信息的既定,避免法律規范中存在不專業的情況。因此,在制定相關細則的時候需要專業會計人員配合法律專業人員一同來商討,以制定嚴格、科學、合理的標準。對于會計信息與虛假會計信息犯罪的情況也要具體化,并且結合《刑法》中的相關條例來制定相關標準。針對《會計法》與其他多種法律規定之間的約束與限制,制定《會計法》的細則顯得更加重要性。
4.強化會計法律責任追究力度
2008年后,關于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觀點逐步集中,不再試圖以經濟法責任形式的尚未定型來否認經濟法作為部門法的獨立性,學界開始逐漸達成共識:首先,經濟法責任是獨立的;其次,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不由經濟法責任形式借用傳統責任形式而,也不取決于經濟法創造出的一些新型的責任形式。似乎學界開始回歸探索初期的理念,通過法理中法律責任、構成要件、概念等進行研究。在此之中也有發展,有學者認為要區分獨立責任和獨特責任的概念,甚至認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都是綜合責任,并不存在完全獨立。有學者認為在這樣模棱兩可的中間地帶時,可以認為經濟法責任是具有相對獨立性的,因為我們可以否定經濟法責任是單純借用或簡單綜合了傳統法律責任,因為經濟法有特有的責任形式;我們也可以否定經濟法責任完全獨立,因為經濟法司法救濟中還含有大部分的傳統責任形式,但唯一不能否認的就是經濟法責任是相對獨立的,而其相對獨立性的根源和基礎就是經濟法獨有的特征和形態。經濟法理論發展至今,如何提高“理論的自足性”已經成為一個十分重要而迫切的問題。事實上,簡單的觀點和理念的提出較為容易,問題的關鍵在于這些觀點或理念能否形成有機聯系的整體,是否符合法學發展中公認的法理學、法邏輯學等基本法學的范疇和概念,這使如何構建一個完整的經濟法責任體系變得尤其重要。
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概念厘定
(一)經濟法責任的涵義
“經濟法責任”、“經濟法律責任”和“經濟責任”何者作為對經濟法的法律責任的稱謂,由于“經濟法律責任”和“經濟責任”的表述在學術界和實務界使用較為普遍和廣泛,含義不夠準確,難以成為法學獨有的具有特定內涵和外延的名稱,更容易讓人誤解為是經濟方面的相關責任。目前學界已普遍選擇采納“經濟法責任”,已毋庸質疑。而針對經濟法責任的涵義,雖然各家出發角度、界定方式和行文用語不同,如從違法行為的角度,認為經濟法責任是因經濟違法行為而承擔的法律后果;從部門法的角度,經濟法責任是由于違反了經濟法相關法律法規而承擔的法律后果;從權利義務的角度,經濟法責任是由于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義務或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所承擔的法律后果等等。但筆者認為這些觀點所表達意思實質是一徑貫通的,學界相關定義在許多學者的著作中還有更為詳細的介紹,在此不作贅述。筆者贊同從經濟法這一部門法的角度出發,并且與三大責任的概念模式相契合,把經濟法責任的涵義定義為是指“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的相關規定或由于某種事實狀態符合經濟法的特別規定而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
(二)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涵義
在厘清涵義之前,首當其沖的是經濟法責任是否獨立的問題,作為公認的“難墾之域”,學界對此問題仍舊眾說紛紜,無一定論。長期以來有不少學者,特別是民商法方面的學者認為經濟法并不具有獨立的法律責任,或者說法律體系的獨立并不必然等于或要求法律責任的獨立,其法律責任形式與實現方式可以是對傳統部門法的借用與綜合。隨著我國經濟法學理論的不斷完善和經濟法實踐的逐步拓充,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已經得到絕大多數經濟法學者的認同。根據法理邏輯可知,作為獨立法律部門,其性質決定了構成這一完整法律部門體系中主體、構成要件、歸責原則和法律責任的性質;也就是說,經濟法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理所應當擁有其獨立的經濟法責任。經濟法不可能獨立設定其他部門法的責任,同樣,其他部門法也不可能獨立設定經濟法的法律責任。而何為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筆者認為對于此概念的完整法理性陳述是“指經濟法責任作為經濟法的有機組成部分,能夠在目的、價值、精神、功效等方面符合經濟法獨立體系要求,并因之而與適應于其他部門法的法律責任相區別,且能夠與后者相并存于整個法律責任體系之中”。
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必要性
(一)是經濟法產生和演變發展的必然要求
經濟法的產生源于市場長期無序競爭導致壟斷組織即托拉斯的形成和發展,過度的經濟集中不僅使社會中下層人士飽受壟斷組織濫用市場勢力之苦,而且也使市場普遍失去了活力,由此,作為經濟法核心內容的反壟斷法在資本主義國家誕生。而國家為了克服市場失靈而進行調整、協調、干預具有全局性和社會公共性的社會關系的理論也逐漸構造出了經濟法的雛形。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就是因為出現了其他法律所不能調整維護的法域,因此,經濟法責任有其必然的獨立性,經濟法責任所保護的法益、形成的影響以及達成的效應是其他法律所不能及的,如市場經濟中壟斷何不正當競爭產生的影響,企業對環境和自然資源造成的隱性影響等。經濟法責任其所獨有的責任形式也是傳統法律責任所不具備的,如產品召回、信用減等、停止信貸資格、公布不良信譽、停止能源供應、取消優惠待遇等可以作為其專屬的責任形式。
(二)是經濟法責任特殊性的必要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