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證券化理論匯總十篇

時間:2023-08-04 17: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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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證券化理論

篇(1)

    2資產證券化風險及其原因分析

    證券化過程是一個復雜的過程,而且參與者眾多,不僅要保障投資者的利益,還要保障發起人和信托機構的利益,所以各方所面臨的風險以及法律政策和市場風險都需要予以考慮。這里我們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討論。

    2.1信用風險穩定的現金流是證券化順利運作的基本保障,當出現現金流的斷缺或者減少,這直接會影響投資人對該證券的預期。信用違約風險不僅包括債務人、發起人,還包括信托機構。從債務人方面來看,債務人是企業,其經營狀況、規模和歷史信用是影響資產現金流的主要因素,經營狀況和信譽好則能按期償還債務,否則將延期償還債務或者無法償還債務,直接影響資產池的現金流入和對投資人的分紅發放。債務人是個人時,其收入、歷史信用、家庭情況以及年齡性別等也會影響債務償還。從發起人方面來看,發起人一般是銀行等金融機構,由于證券化可以幫助銀行處理不良資產,銀行會將資金投向一些風險較大的項目,引起不良資產比例上升,導致信用風險的增加。從信托機構來看,投資人在進行證券買賣時,其所依據的信息主要是評級機構所做的評級報告,面向公眾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實,導致信托機構潛在信用風險的發生。

    2.2技術風險這主要體現在資產組合以及證券的價格上。對資產進行打包并沒有統一的標準,但是要實現穩定的現金流入必須合理地進行資產組合,這就導致資產組合技術上潛在風險的發生。證券發行需要制訂合理的價格,定價的方式有很多,但是要投資人接受,同時又要保證各方面的利益,這并非易事,定價技術實施的效果也影響著潛在風險的發生機率。

    2.3等級下降風險這主要表現在證券發行之后,由于證券利息是根據每期收到的現金進行分期支付的,期初資產池評級結果只表現為當期情況,隨著時間的推移,前期的評級結果不足以代表以后期間的信用評級結果,如果資產池信用評級下降,將增加證券的風險,所以依然面臨信用評級下降的風險。

    2.4流動性風險這是指資產支持證券能否為廣大投資者接受,也即是資產池能否實現預期的穩定現金流。由于我國資產證券化規模不大,而且進行證券化的資產主要是銀行的不良貸款,這些不良貸款的來源主要是那些經營狀況不良的國有企業,負債率高,多數資產很難取得投資者的信任,這些資產支持證券較一般的證券流動性較差,投資者容易遭受流動性風險。

    3資產證券化風險控制策略

    3.1規范資產支持證券發行主體的行為,提高金融機構的信譽水平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由于存在信息不對稱問題,發行方擁有較多的信息,而投資者只能依據發行方出具的信用機構評級報告進行投資決策,所以,為保證投資者的利益,必須規范發行主體的行為,完善金融機構信息披露規定,保證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和及時性,創造良好的市場環境,使投資者和發行者保持良好的信息溝通,避免各種違規操作損害投資者的利益;提高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水平,提高其信用水平,創造良好的信用環境,使金融機構能夠獲得投資者的認可和信賴。

篇(2)

資產證券化是集合一系列用途、質量、償還期限相同或相近,并可以產生大規模穩定的現金流的資產(或貸款),對其進行組合包裝后,以其為標的資產發行證券進行融資的過程。它的基本運行程序是:商業銀行將其持有的資產賣給spv,從spv那里回收資金;spv以這些資產為支撐發行證券,由證券承銷商將證券銷售給投資者,回收資金。資產證券的本息,以及證券化的其它費用由借款人償付的貸款本息來支付。

簡言之,資產證券化就是將缺乏流動性、但預期能產生大規模穩定現金流的資產包裝成證券出售給投資者,包裝的目的是為了吸引投資者,包裝的原因是由于多數情況下發起人自身的資產狀況并不理想、難以涉足資本市場來融資。證券市場籌資功能的實現依靠投資者的參與,因此,資產證券化不僅限于吸引投資者,還必須加強對投資者權利的保護。

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威脅投資者利益的主要是破產風險,尤其是發起人的破產和spv自己的破產。風險隔離機制就是為隔離上述風險所設的“防火墻”,主要涉及spv的組織形式和資產轉讓的形式。增級措施使證券本息的支付不再單純依賴貸款產生的現金流。因此,資產證券化要著眼于風險隔離機制的構造和增級評級這兩個環節加強對投資者權利的保護。

spv的設計

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就是一個特殊目的法律實體,完全是為了融資而設立的臨時機構,但又必須能獲得國際上權威資信機構授予的較高信用等級。根據標準·普爾公司的定義,spv是一個不可能因其自己的行為而導致破產,并且與任何有關當事人的破產充分隔離的實體。

(一)spv的特征

spv一般是獨立于其它金融機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可能由第三方設立,也可能是發起人的全資子公司。它主要有以下特征:

1.spv是一個特殊的法律實體。spv是發起人在實現其預期財務目標過程中,為了迎合法律的要求而特設的一個法律概念上的實體,近乎一個“空殼公司”,只擁有名義上資產和權益,實際管理和控制均委托他人進行,自身并不擁有職員和設施。但它必須在法律上是一個獨立于發起人的法人實體。

2.spv是一個臨時機構。spv系因證券化業務而設,也將因其預期目的的達到而解散。因此,它的業務僅限于證券化。

3.spv是一個“空殼公司”。其基礎資產由發起人提供,資產的現金流管理委托給信托機構,證券發行由證券承銷商包辦。

4.spv是一個“不破產實體”。證券化前必須經過嚴格測算,以確保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足以支付證券本息和證券化的其它費用,故spv在正常運作情況下一般不會破產。通過“真實銷售”,證券化資產法律上的所有人是spv,有效隔離了銀行的破產風險。

5.成本最小化原則。資產證券化是一種收益空間較小的證券業務,因而在其各個環節中必須追求成本的最小化。基于上述考慮,spv的凈資產不能太大,不能擁有自己的人員和設施,在組建地的選擇上也首先要考慮稅收因素。

總之,spv的實質意義不過是在“破產隔離”的設計上,在表面形式上卻只能是一個小規模的公司。它可能連自己的經營場所都不需要,甚至只需一個法律上的名稱即可。

(二)spv設計中需注意的問題

1.spv的組織形式。選擇一個既能擔當起spv職責、稅負又小或沒有納稅義務的組織形式是非常重要的。在實踐中,spv一般是有限合伙、信托或有限公司,在英美法系國家主要為信托的形式,而在大陸法系則主要為公司的形式。從我國的情況來看,spv極有可能采用公司形式。為保護投資者權利,應保證發起人的破產不會累及spv。如果spv是銀行的全資子公司,當二者存在過度控制或不利影響、關系曖昧或極度復雜時,在發起人破產時法院可能將spv的資產與發起人合并。因此,spv不僅要在形式上獨立,還需采取一些其它措施,如獨立從事業務、有獨立的辦公場所、管理人員和財務制度、獨立支付成本和費用、避免關聯交易等。

2.spv組建地的選擇。spv既可在發起人所在地組建,也可在其他地區注冊。一般情況下,選擇注冊地除要考慮稅收、法律監管的因素,還要考慮破產法的規定,以及該地區政策的穩定性。

3.spv設計中的風險隔離問題。spv作為銀行與投資者之間的中介和證券的發行人,是資產證券化交易結構的中心。銀行之所以能夠成功地將其資產轉讓給投資者,是因為設計了一個不破產的spv,阻斷了銀行破產給投資者帶來的風險,給了投資者以極大的安全保障。要做到遠離破產風險,構造spv時須做到這幾點:

spv經營范圍的限制。經過嚴格測算的證券化業務風險不大。為防范風險,spv的章程、協議應嚴格禁止其從事與證券化無關的任何其它經營和投融資活動,避免發生與證券化無關的負債。

債務范圍的限制。為防范風險,spv除履行資產轉讓這一債務及相關擔保義務債務外,一般不應發生任何其他與證券化無關的債務和提供其他擔保。

spv破產的限制。自愿性破產常是債務人逃廢債務的慣用伎倆,獨立董事制度是限制自愿性破產的一個重要措施。spv的董事會中應至少有一名獨立董事,必須有獨立董事的同意票才能申請破產。使spv獲得破產隔離效果的另一技術性措施是spv的結構由兩類股票組成,規定必須在這兩類股票的持有人都同意時才能提出自愿破產申請,而其中一類股票被抵押給spv證券的持有人或者由他們控制。破產程序啟動前一定時間內證券本息的支付可能因破產程序的啟動而被法院撤銷或宣告無效,因此,spv一般與其債權人約定,在證券本息全部清償完畢之后1年(或更久)內不得對spv提出破產申請,以此來限制spv的非自愿性破產。

當然,除上述措施外,還有對spv的其它相關限制,如不得用發起人的資產設立抵押等,來確保spv的獨立性和不破產地位。

資產轉讓

隔離發起人破產風險的另一個措施便是確保被轉讓資產的真實出售,但發起人因出售所得可能要涉及所得稅問題,使證券化的成本提高。因此,資產轉讓的目的是既要實現風險隔離,又要富有成本和效率優勢。

資產轉讓的方式一般有債務更新、從屬參與和真實銷售三種。所謂債務更新是指先終止發起人(商業銀行)與債務人(貸款人)之間的債務合約,再由spv與債務人之間按原合約主要條款訂立一份新合約來替換原來的債務合約。從法律角度來看,債務更新的實質是合同的轉讓,可以滿足“真實銷售”的要求,但手續較煩瑣,成本較高,適于僅涉及少數債務人的情況,不適于債務人眾多的資產的證券化。

從屬參與是發起人以附追索權的方式向spv融資,基礎資產不發生轉讓,發起人與債務人的合約一直有效,spv與債務人之間無合同關系。spv發行證券融資,發起人以其所持有的資產為擔保向spv融資,在原始債務人履行債務后,發起人再向spv償還借款,spv再以此支付證券本息。從屬參與實際上就是擔保融資,在大陸法系,這其實是以債權出質的權利質押。在這種模式下,spv資產的取得過分依賴原始債務人償付,必須防范原始債務人故意使財產減少、毀壞、欺詐貸款或提前還款等風險。盡管各國破產法都承認別除權,但別除權的行使非常麻煩,且在超額擔保情況下,超額擔保部分還是會被列入發起人的破產財產。因此,從屬參與并不能完全隔離發起人的破產風險,所發證券也將難以吸引投資者。

相比之下,真實銷售是較為理想的選擇。真實銷售采取的是表外處理,不僅有助于改善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而且在破產隔離的實現上也更為徹底。從法律角度來看,真實銷售屬于債權的轉讓。但至于什么樣情況下構成一個真實銷售,需要法院通過個案分析予以確定。

理想的資產轉讓是一個外觀上是真實出售,而實際是擔保融資的交易;一個在破產法和會計制度上被認為是真實出售,而在稅法上被認為是擔保融資的交易。因此,為保護投資者的權利,監管部門應加強對資產轉讓的監管。

信用增級和信用評級

真實銷售有利于隔離發起人的破產風險,但由此可能使spv喪失對發起人財產的追索權,證券本息的償付只能孤立地依靠資產產生的現金流,這就必然蘊含另一種風險:如果原始債務人違約怎么辦?如果原始債務人提前還款造成現金流不穩怎么辦?因此,spv常采用外部增級和內部增級這兩種信用加強措施來提高證券的信用等級。否則,spv這一空殼公司所發的證券定將難以吸引投資者。

外部增級是指由發起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信用增級工具,其常見形式有:由銀行提供信用證、保險公司提供保證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等,甚至還可以由第三方提供享有次級請求權的貸款。

內部增級主要通過對spv資本結構的設計來實現。其常見形式有:一是將spv發行的證券劃分為優先級和次級證券,次級證券必須在優先級證券完全得到清償之后才能獲償。次級證券由追求高收益并愿意承擔高風險的投資者、發起人和為spv提供信用的人所持有。次級證券的存在加強了優先證券的信用等級。二是由發起人向spv提供擔保。實際上,證券化多由發起人提供信用擔保。在證券的本息不能支付時,由發起人補償,投資者還可以就其向發起人追索。但這種提供追索權的資產轉移很容易被認定為融資擔保,采取這種手段必須極其謹慎。三是由發起人為所轉讓的資產提供超額擔保或者打折出售。此時,證券化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量大于證券本息支付所需的現金量,這樣,spv就可以利用轉移來的多余財產為證券支付提供保證。

由于債務人存在違約的可能,資產產生的現金流是不穩定的,甚至可能會“斷流”。因此,當spv無法按時支付證券本息時,就需有人為其墊支,即為spv提供流動性便利,以保證支付的及時性。

采取了信用增強和流動性便利措施后,就可以對證券進行評級了。評級時首先要遵循對普通證券信用風險評估的基本準則,其次要就spv的違約可能性、spv承擔責任的條件和能力、關聯方破產對spv的影響這三個方面進行評估。由于采取了一系列信用增強措施,證券的信用等級多能達到投資者所認可的級別,尤其是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多能達到aaa級,成為僅次于政府債券的“銀邊債券”。

初次評級后,評級機構還需要對證券在整個存續期內的業績進行“跟蹤”,及時發現新的風險因素,并做出是否需要升級、維持原狀或降級的決定,以維護投資者的利益。

相比于普通證券,資產證券的風險性更高。設計不好,易造成證券化操作的失敗。監管不利,易損害投資者權利。保護投資者意即保護市場,因此,應切實保護好投資者權利。

參考文獻:

1.何德旭.中國金融創新與發展研究[m].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2001

篇(3)

資產證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是近年來出現的一種金融創新,在發達國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實踐。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手段,我國法律界與經濟界開始關注這一問題,并在某些領域開始實驗。盡管經濟學家認為,我國的市場經濟發展現狀已基本具備了實施資產證券化的條件,但法學家們依然擔心中國推行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環境是否成熟?其立法與司法如何規范與調整這一新型的金融活動?現行法律制度對推行資產證券化是否存在阻礙,如何進行修改或廢除?這些問題的提出成為近年來法律界關心的熱門課題,其論著和討論日益增多。本文試圖從一個方面探索與資產證券化最為相關的擔保制度中的權利質押問題,并著重對一般債權是否可以擔保進行初步分析。

一、資產證券化中的權利質押

從法律的角度看,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主要是應收帳款,即發起人擁有的對其他人的債權。發起人憑借手中的債權擔保來進行融資,這種權利擔保一般采用質押形式。

通說,權利質押是質押的一種重要形式,它以擔保債權的履行而設立。一般認為,以所有權以外的可轉讓的財產權利而作的債權擔保是權利質押的基本屬性。因此,可以出質的權利必須是:私法上的權利、可讓與的財產權、以及有權利憑證或有特定機構管理的財產權。我國《擔保法》對可以質押的權利作了列舉式規定(第75條第1款規定的四種形式),但對第4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未作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對“其他權利”的界定頗有爭議。傾向于擴大解釋的“肯定說”認為,只要符合可出資權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財產權均可以出資:“否定說”認為,應嚴格遵守法定質押原則。如果沒有法律上的規定,

其他權利均不得出資;第三種觀點認為,符合出資權利一般特性要求的權利原則上可以出資,但如果權利本身不具有商業上的穩定性,又不能控制的,則不宜作為質押的標的。在資產證券化中,用于債權擔保的權利質押除了具有上述權利質押的一般要求以外,還必須符合資產證券化的本質特性。其一,這種權利質押是以可預見的現金流為支承的。可預見的現金流是進行資產證券化的前提,也是證券化產品的投資者投資的依據。最早的資產證券化的資產便是住宅房屋抵押貸款,以后又出現了信用卡應收賬、汽車貸款應收賬、版權專利費收入等。其二,這種用于質押的債權應該具有同質性,以便組建資產池。同質性是指,某些資產應具備標準化的法律文本,以便發起人將不同的債權集合成資產池。例如,銀行取得的住房抵押貸款債權,其權利憑證是貸款銀行和借款人之間權利義務的住房抵押貸款合同。這類合同都是標準化的文本,發起人可以將不同銀行享有的住宅抵押貸款債權集合成資產池,進行證券化。

二、一般債權、股份作為標的物的權利質押

學界與立法都把權利質押作為質押的一種,并與動產質押相提并論。但事實上,權利質押的成立方法和實現方法與動產質押有很多不同,尤其是債權和股票作為標的物的權利質押,其擔保作用類似于抵押。這種特殊性在資產證券化中就顯得十分突出,我們以債權和股份為例。在債權作為權利質押的情況下,由于質權人僅占有權利憑證或僅在登記部門登記,其權利本身的真實性與權利憑證上記載的權利可能存在差異。因此,在權利質押后,如果發現權利不存在或權利落空,對質權人就會帶來損害。此外,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要求權利質押一定要通知權利的義務人,所以出質人在出質權利后還可以采取欺騙手段從權利義務人處取得權利,或放棄權利,甚至使權利消滅。在資產證券化交易過程中,資產由原始權益人將資產組合后轉移給SPV(特殊目的載體),這種轉移在法律上表現為一個契約。如果前面所提到的權利的真實性有問題,那么將直接導致后面的契約的合法性。當資產出售后,SPV會確定一個服務商負責向原始債務人收取款項,還要委托一個信托機構負責對服務商收取款項進行管理并向債券投資者進行支付。這一連環流程都會由于權利不存在而帶來一系列法律糾紛,所謂“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的邏輯在這一流程中可見一斑。由此,一般債權作為權利質押,尤其是用于資產證券化的權利質押,在法律操作上應該有更明確、嚴格的規定。從擔保法的角度,對自始不存在的權利出質的處理,司法實務的做法是先確定質押合同無效;如果出質人的行為構成民事欺詐的,對債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如何避免這一問題,涉及到債權證書和公示性這兩個環節。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對一般債權的質押程序作出相應的規定,擔保法僅規定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也就是說,一般債權并不一定要表現為證書形式。問題是,一般債權如果沒有證書證明,作為質押的安全性和擔保性就較弱了。因此,對沒有證書的一般債權,如果用于資產證券化中的權利質押,還必須強調先制作債權證書,再交付占有,否則質權不能有效成立

此外,一般債權的公示性也十分重要。在資產證券化中,一般債權質押僅僅交付債權憑證并不能完全保證質權人的利益。例如,以現金作為一般債權,如果第三債務人直接向債務人清償,這些財產與債務人自己的財產混在一起,將影響質權人擔保的優先權的行使。因此,當出質人交付了債權憑證后,還必須行使一個公示程序,以保證質權人的利益。資產證券化所要進行的證券化的資產大部分是一般債權。而現行法律對一般債權質押的規定有十分籠統,這就導致實踐中的許多問題和法律糾紛難于解決。因此,以一般債權設質的應持謹慎態度,其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都應考慮在內。

在以股份作為權利質押的情況下,盡管此類質權的設定方式與債權質押的設定基本相同,但具體方式和要求因股份、股票的性質不同而異。在我國,股份有合伙股份和公司股份兩種。合伙股份的出讓須全體合伙人同意,因此不宜設質。公司股份設質,根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質,有不同的法律規定。前者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有嚴格的法律限制。只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公司發行的股票為表現形式,在交易場所可依法自由轉讓,因而最適宜設質。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記名股票應以背書方式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同時公司應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和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我國《擔保法》和《股票發行與交易暫行條例》對此作了專門的規定,即股票出質應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可見,出質登記不僅是質權的對抗要件,而且還是其成立的要件。對于無記名股票的轉讓,《公司法》未作具體的限制。理論上,無記名股票交付后質押合同即生效。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設質,按《擔保法》第78條的規定,其成立要件是將股份出質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且出質人將其股份出質應經過公司半數以上股東同意。此類質押合同必須以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才能生效。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股份質押后,質權人享有的權利可以適用動產質權的一般規定。所不同的是,股份設質后,股東不因股票出質而喪失議事表決權等與人格屬性密切相關的權利,即公益權。即質權人不能以占有股票取代股東的地位而參與公司決策和管理。此外,法律上還對股份出質人的行為有明確的限制。即出質人未經質權人的同意,不能進行導致股份消滅的行為。如與第三人進行致使入質股權消滅或變更的法律行為。我國《擔保法》第78條規定:“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價款應向質權人提取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當質權人出讓股票優先受償時,如果實際所得高于所擔保債權額,應將余款返還出質人,如果實際所得低于所擔保債權額,仍可要求出質人補足余款。

三、權利質押在資產證券化中的風險

我們知道,證券化的基礎資產來源于原始權益人對原始債務人享有的債權。這些資產都必須滿足以下條件:即可預期的現金流或可被轉換為可預期的現金。這里,可預期性就顯得十分重要,它決定了資產支撐證券的價值。在資產證券化中,權利質押會使應收賬款的可預期性受到以下風險的威脅。第一,債務人可能延遲履行或不履行付款義務,使預期目的落空。債務不履行可能有許多因素決定。例如,一般債權出質時,未作權利證書或出質人未將債權憑證交付質權人,導致延期履行或不履行義務。此外,有些債權清償期先于所擔保債權清償期的,出質人未將債權的價格給主債權人或提存第三人。

篇(4)

目前,我國資產證券化尚處于起步階段。2005年年底,國家開發銀行和中國建設銀行分別成功地發行了資產支持證券。從其操作方式看,兩家銀行分別以相等金額的信貸資產作抵押,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信貸資產證券,以抵押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支付證券的本金和利率。顯然,這屬于擔保融資,發起機構并未實現資產負債表外處理,與國際上通行的多數發起機構尋求終止確認證券化資產,即將證券化交易列為資產銷售而非融資安排不一致。

從目前的制度環境看,發起機構實現資產負債表外處理的難度有點大。財政部于2005年5月16日了《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對發起機構信貸資產確認的條件及其會計處理等方面作了規范,從會計角度規范了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工作。如第四條規定:“發起機構已將信貸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通常指95%或者以上情形)的風險和報酬轉移時,應當終止確認該信貸資產,并將該信貸資產的賬面價值與因轉讓而收到的對價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益。終止確認是指將信貸資產從發起機構的賬上和資產負債表內轉出。”此條款對認定為一筆證券化資產控制權已轉移時的會計處理是明確的,即作為“真實出售”處理,從資產負債表內轉出。但是,該《規定》的條款對如何判定這筆交易資產是否屬于“真實出售”,只是說“95%”的風險與報酬所有權轉移,過于簡單和籠統。因為證券化交易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資產買賣,而更多的是附有條件的買賣,交易結構設計尤為復雜,認定證券化資產控制權是否轉移、能否作“真實出售”處理并不那么簡單。

在傳統的買賣中,資產的所有權一旦發生轉移,買方就可以任意處置其所購買的資產,不會受到限制。也就是說,在簡單的交易中,一項資產的控制權與從該資產中承擔的風險和收益是同等的概念;而在資產證券化交易過程中,復雜的交易結構和合約安排使得資產控制權的放棄與否與轉讓方保留了多少與金融資產相關的風險和報酬成為不同的范疇。因為證券化交易不是純粹的資產轉移,通常伴隨著追索權、擔保權、抵押以及服務合約等各種形式,這就使得證券化資產轉讓是作“真實出售”,還是擔保融資的判定難度加大了。

根據美國會計準則委員會(FASB)140的規定,如果證券資產轉讓方同時滿足了如下三個條件,則視為轉讓方已放棄了對金融資產的有效控制,可以認定為“真實銷售”。“第一,被轉讓的資產與轉讓方分離,即轉讓資產已在轉讓方及其關聯企業、債權人的控制范圍之外,包括發生破產或其它被接收的情況。第二,受讓方可以無條件地將金融資產用作抵押或再轉讓,或者受讓方是合格特殊目的實體,而且該實體的受益人可以無條件地擁有抵押或轉讓該項資產的權利。第三,轉讓方不再通過以下途徑保持對轉讓資產的有效控制:簽訂合約使得轉讓方有權同時有義務在轉讓資產到期前回購轉讓資產,簽訂合約使得轉讓方有權回購目前在同類市場上不能輕易獲得的轉讓資產。”根據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ASC)39號的規定:“35,當且僅當對構成金融資產或金融資產的一部分的合同權利失去控制時,企業才應終止確認該項金融資產或該金融資產的一部分。如果企業行使了合同中規定的獲利的權利,這些權利逾期或企業放棄了這些權利,則表明企業對這些權利失去了控制”;“36,如果某金融資產轉讓給了另外的企業,但該轉讓不符合第35條規定的終止確認條件,則轉讓方應將此交易確認為抵押借款,在這種情況下,轉讓方回購已轉讓資產的權利不是衍生工具。”

篇(5)

1 風險隔離目標的實現遭遇挑戰

1.1“真實銷售”的真實性遭遇挑戰

“真實銷售”模式下的資產證券化,“真實銷售”不僅是實現目標資產轉移的操作手段,也是資產證券化中風險隔離的第一道防線,故“真實銷售”能否切實實現關系到發起銀行的風險轉移的有效性。在資產證券化交易中,資產轉移隱含者以下矛盾:一方面,證券投資者期望對發起人保留一定的追索權,若當資產不能實現時,可以實現對投資的擔保,發起人為了獲取更高的資產轉移收入,也同意該條款;另一方面,發起銀行為達到風險隔離的目的,必須遵守法律中的“真實銷售”規則。[1]銀行在此問題的抉擇上,傾向于挑戰法律規范,以取得較高的短期收益,之所以是短期的,理由在于風險的暴露需要時間,以及宏觀經濟現有狀況的非持久性。由發起銀行的道德風險行為對“真實銷售”的挑戰引起原有期望的風險隔離機制遭遇失敗,資產證券化的法律風險驟增。

1.2 SPV獨立性的風險暴露

在真實銷售模式下,SPV設置的主要目的在于規避發起銀行的破產風險,因此在構建過程中應當嚴格操作,尤其是在銀行資產證券化下,要保證無論發起人發生什么問題,都不會殃及SPV,即實現遠離破產的SPV。然而即使存在完善組建形式(主要為公司治理制度)、采取分科或雙層結構、自身的業務范圍的限制等防范措施,仍無法避免因發起人的原因導致的SPV的不安全。

2 風險隔離機制失敗的原因分析

2.1資產證券化中銀行監管力度的缺位

現實中,各國金融體制在組織結構上差異較大,形成不同的金融體系模式。理論上存在兩大類型:以德國為代表的銀行型的體制與以美國為代表的市場型的體制。[2]從20世紀90年代初開始,R.Merton and Z.Bodie 提出一套比較系統地金融體制分析框架——功能主義金融觀點(Functional perspective),創立了從金融機構的功能的角度分析不同金融體系下銀行的風險與監管這一全新方法。在儲蓄向投資轉化過程中,銀行作為重要參與者,必然伴隨著風險分散及監管問題,且不同金融體制在處理程序上差異化。[3]學者Allen and Gale 認為: 金融體系風險分散的功能可以劃分為橫向風險分擔和跨期風險分擔。依據此分析框架,證券市場相對發達的美國在資產證券化實施中,在橫向風險分擔上占有優勢;而銀行為主導的德國在縱向風險分擔上的選擇性相對強。正是基于根深蒂固的金融體制的區別,導致美德兩國在相向風險監管上出現疲軟傾向,同時市場本身不夠完全以及銀行固有的局限性,由前述的疲軟狀態引發的潛在風險不可避免。

2.2銀行風險監管的國際化合作層次不高

資產證券化的風險隔離機制作為提高證券信用評級和轉移風險的手段,實踐中無論是發起人還是投資者都傾向于過于膨脹該機制的效果,易忽視新型金融活動所產生的新型金融風險,事實上風險并非可以依靠復雜的風險轉移機制來換取遲軟的金融監管,再說風險轉移而并非是消除風險。隨著銀行表外證券化業務的增加,造成未被包含在資本比率中的風險累積化。[4]金融創新活動下,銀行監管主體的松弛易引發銀行為規避資本監管標準實行套利行為,在資產證券化中,銀行的此種傾向不僅降低了銀行資產質量,還擴大了銀行系統性風險。監管資本套利鼓勵銀行將其高質量資產證券化,保留了受到監管資本要求的高風險資產。證券化趨于降低銀行資產負債表保留的未證券化的資產的平均信用質量,從而監管資本比率不變,但是卻造成總體風險增強,此外銀行的財務報告監管資本比率根本不能表明銀行的真實財務狀況,勢必存在導致整體性安全危機的隱患。日新月異的金融創新趨勢,加劇全球銀行體系(已不僅僅限于活躍的大銀行)逐步一體化,任何一子系統的危機會迅速擴散到其他主體。在此背景下國際銀行監管合作的呼聲再次響起。監管協作并不絕對排斥監管競爭,關鍵問題在于,監管者及銀行機構形成對因監管競爭帶來的自由化的本質及自由化環境中固有的高風險的認識,以此不斷完善銀行也的監管機制。在此基礎上的監管協作相比較單純的金融競爭所帶來的效益更高。[5]因此銀行業在國際上的監管協調所產生的規避風險的效果是監管競爭與自由化所無法達到的。

3 風險隔離機制的法律完善

3.1證券化立法應當堅持保護投資者利益的法律原則

在金融資產證券化中,證券投資者、原始債務人等群體處于弱勢地位,法律應當給予偏重型保障。資產的真實銷售實質為債權讓與行為,體現民商法律制度的價值取向,在債權讓與過程中,應傾向保護投資者、原始債務人的權益,而非資產資產所有者即發起銀行。

投資者的弱勢地位主要源于信息分布的不對稱,正是在信息獲取上處在劣勢,使得弱勢者在交易中不得不面臨強勢主體的“敗德行為”,承擔過多的風險。[6]為促使證券化的正常運轉和迅速發展,被投資者報以期望的風險隔離機制予以出現。然而銀行對風險的保留份又再次挑戰投資者的利益。在處理前述及的問題上,必須以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為指導原則,不可因懼怕發起銀行的不利選擇而放棄有利于弱勢群體保護的解決方案,這本身與監管的原則和價值相背離。美國事實上一直在尋求銀行資產證券化中破產風險暴露的監管方案,起初通過采取雙層SPV證券化結構,然而勢必增加證券化的成本,發起銀行為獲取更高的利潤空間,必然增加其道德風險的暴露。實務人士和相關學者力圖推出進一步的機制,從而促使美國107屆國會擬通過破產法修正草案。該草案的主要內容是對破產法典第541條關于破產財團的規定進行了有利于資產證券化的修正。具體規則是將證券化的基礎資產隔離于發起人的破產財產之外,保障投資人的預期償付。[7]

3.2風險隔離機制的法律救濟

資產證券化中的風險隔離機制主要目的在于隔離發起銀行的破產影響到投資者的預期利益,而非對SPV的破產隔離,雖然SPV作為證券發行人自身的破產可能影響到證券的償付。若發起銀行與SPV之間的資產轉移為真實讓與,即使SPV提出破產,其人格獨立決定其依靠自由的破產財產承擔投資人的償付,發起銀行并不涉及其中,此種情形的證券化流程屬于理想型的資產證券化運作。然而實踐并非理想,前以提到資產產權轉移的認定的不確定、發起銀行的破產等證券化風險暴露。學界稱上述的風險暴露為資產證券化最大的法律障礙。 轉貼于

問題解決的關鍵則是進行相關法律規則的修正。前已提到,美國曾提出破產法改革草案,然而因為“安然”事件而歸于匿跡。事實上,風險隔離目標的實現最終表現為破產隔離的實現即特定目的機構不受發起人破產的影響,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護投資人的利益和資產證券化的順利實施。資產證券化中實現破產隔離是資產轉移的首要價值目標,真實銷售一直被視為實現這一目標的重要手段,只有滿足了真實銷售的法律標準,當發起人面臨破產時,已證券化的資產才不會歸入發起人的破產財團,故有關真實銷售的概念和判定標準問題,一直是理論界和實務界熱議的焦點。作為資產證券化的基本構成機制,資產轉移其是否實現真實銷售這一問題雖然一直未予徹底解決,但在危機背景下發起人破產事件頻頻發生的情形下,其法律標準的討論勢必繼續升溫。在諸多破產案中,冠以“不死”傳奇之稱、擁有158年歷史的雷曼兄弟的破產案格外引人注意,一時之間稱為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議的熱點。雷曼兄弟公司自申請破產后,其申請出售旗下的有關業務,其中包括固定收益、股票、現金交易、經濟業務、債券交易和咨詢以及某些機構實體(例如:資產證券化中的特定目的機構),破產法庭針對此行為于當年9月19日舉行了由數百名律師和專家參與的聽證會對此申請予以審議,最終法庭準予出售,并發出“銷售法令”。[8]雷曼的資產出售行為之所以引起資產證券化界的關注,關鍵點在于擬出售資產的范圍,即破產財團的構成內容。雷曼兄弟公司是最早涉入資產證券化業務的公司之一,其破產財團確定問題上,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相關資產的性質及是否納入破產財團,無疑是對資產證券化基本原理運行效果的檢驗,更為確切地說是關于已證券化的資產是否實現法律上的獨立;是否實現真實銷售;是否實現與發起人的破產隔離的問題。破產法庭在處理上述問題時,迫切需要一個可以作為裁判真實銷售性質的法律依據,雖然這一問題一直是理論界研究的熱點和難點,但不能據此而松懈研究和探索,固然問題不會因某些論者的個別努力而立即解決,但不可因此拒絕和否認任何一份在此方面的努力和付出。

開展真實銷售法律標準的探索,首先,有助于人士當前此方面所面臨的實踐挑戰。盡管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實務上均已認識到真實銷售對于整個資產證券化交易的重要性,但有關真實銷售的判定標準目前尚無定論,這種不確定性要求各國在進行相關立法和司法工作時應當審慎對待。其次,有助于提高資產證券化活動的安全性。證券化中各參與主體之所以特別關注真實銷售的判定標準,追其溯源,目標實為實現與發起人的破產隔離,避免因引發對證券化的資產轉移的性質的重新認定風險,最終影響到投資人的預期收益,削弱資產證券化這一金融工具存在和發展的根基。再者,有助于鼓勵當代中國資產證券化中破產隔離機制的構建和真實銷售法律標準方面的法制工作取得進展,以致改變現有的空白狀況。

參考文獻:

[1]彭冰.資產證券化的法律分析[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75頁.

[2]F.Allen and D.Gale:a welfare comparison of intermediaries and financial markets in Germany and the US,European Economic Review,39,pp.179-209,1995.

[3]吳曉求主筆.中國金融大趨勢: 銀證合作[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頁.

[4]Susan Burhouse,John Feid,George French and Keith Ligon,FDIC:Basel and the Evolution of Capital Regualtion;Moving Forward,Looking Back,2003.1,巴塞爾新資本協議研究文獻及評述[M].羅平編著.中國金融出版社.

[5]Giovanni Dell’ Ariccia ,Robert Marquez:Competition Among Regulators,IMF Thesis WP/01/73,2001.3,劉仁伍,吳競澤翻譯.國際金融監管前沿問題[M].中國金融出版社.

篇(6)

中圖分類號:F830.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2848-2008101)-0059-05

一、引言

美國次級債(subpfime Market)危機給全球金融市場帶來巨大的沖擊,但是,次級債危機的影響似乎遠未結束。曾幾何時,低利率和經濟穩定增長的繁榮,使低信用等級、收入不穩定、負債較重的人群跑步進入置產行列。但必然的產業周期和必要的利率政策,必然邏輯地導致還款違約率的上升和次級抵押貸款公司壞賬的巨增,從而將證券化后的次級債拖下泥潭,進而使包括美國次級抵押貸款公司在內的全球主流金融機構不得不收縮信用、增加撥備甚至接連。由此連帶其他國家參與次級債投資的金融企業遭受巨大的損失。我們不得不重新審視資產證券化中風險隔離機制的構建,本文擬從審視資產證券化的風險隔離機制視角出發,探討如何構建防范危機的六道防線和形成有效的防火墻,從而減少潛在的危機發生可能對宏觀經濟帶來的傷害。

二、風險防范制度的設計原理

從制度設計來講,新古典金融理論在有效市場假說的基礎上,以資本資產定價理論和現代資產組合理論為基石,很好地解決了金融制度設計的第一個問題,即均衡價格的確定。新制度經濟學的代表人物科斯則證明,當交易成本為正時,不同的制度安排具有不同的配置效率。而行為金融學則主要研究了金融市場的無效率和人非理性對新古典均衡的偏離,即當交易成本和人非理性產生對新古典均衡的偏離時,良好的風險隔離設計會發現并校正,至少隔斷這種偏離的蔓延。資產證券化是一種典型的結構型融資。近三十年來,它因發現并強化局部資產的效率從而有效解決融資人整體信用的不足而風靡全球。它一般包括組建特殊目的載體(SPV)、選購可證券化的資產組成資產池、SPV以資產為支撐發行證券化產品組合、以基礎資產未來產生的現金流支撐證券的償付四個環節。資產證券化中構建風險隔離機制的核心就是要在上述四個環節之間構筑防火墻,以確保整個交易結構的安全,使整個交易結構不至于因局部的隱患,釀成彌天大火,并在實踐中保持較高的資產配置效率和較低的交易成本。其基本原理圖為

三、構建資產證券化風險防范的六道防線

(一)資產合格

1、資產的內在特征

《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2006年)》第二十條規定,資產是指企業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的、由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預期會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資源。這個定義與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ASC)1989年的《財務報表編報框架》中“資產是因過去的事項所控制的、可望為企業帶來未來經濟利益流人的資源”,以及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ASB)在財務會計概念公告中“資產是可預期的未來經濟利益,它是某一特定主體從已發生的交易或事項中所獲得或控制的”的定義已經很接近了。

它們都包含有這樣的內在特征:(1)具有可預期的經濟利益,這是資產的本質要素,是資產的自然屬性;(2)產權明晰,屬于特定主體。這是資產的社會屬性;(3)產權的取得源于已發生的交易或事項;(4)未來收益和風險可以預期;(5)是一種經濟資源。

2、資產選擇的經濟性標準

從經濟范疇來講,擬證券化的合格資產必須滿足以下七個條件:(1)現金流一資產具有明確界定的支付模式,能在未來產生可預測的穩定的現金流;(2)統計記錄一持續一定時期的低違約率、低損失率的歷史記錄;(3)期限相似一本息的償還分攤于整個資產的存活期間;(4)分散化―金融資產的債務人有廣泛的地域和人口統計分布;(5)信用一原所有者己持有該資產一段時間,有良好的信用記錄;(6)抵押物一金融資產的抵押物有較高的變現價值或它對于債務人的效用較高;(7)同質性―金融資產具有標準化、高質量的合同條款。

3、資產選擇的法律性標準

原始權益人所擁有的資產能否人選資產池,從法律上來講,它首先應該是可轉讓的。與某個特定主體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從屬關系會從根本上禁止資產轉讓的可能性。以我國法律為例,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2)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不得轉讓;(3)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這實際上列出了三種債權轉讓的限制條件。

其次,它應該是可預期的。影響因素主要有三個:第一,債務人的支付能力。這是違約風險的決定因素。第二,債務人的支付習慣即債務人的社會信用。一般來說,決定債務人支付習慣的因素有債務規模、SPV信用收集條款的相關權利以及拖欠對債務人信用記錄和未來再融資的影響三個方面。第三,道德風險。道德風險指的是從事經濟活動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進自身效用時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動。

應對債務人違約風險的主要措施有:首先,建立充分的信用記錄。充分的信用記錄有兩個用途。一是判斷債務人動態的支付能力和支付習慣,二是擁有充分信用記錄的債務人有較好的再融資環境。其次,利用大數定理,分散集中的違約風險。單獨判斷某一個具體債權債務關系中債務人的違約風險是很困難的,如果單純依靠這一措施,會導致高風險帶來的高成本。但大數定理可以降低組合資產的整體風險,使資產組合的違約風險呈現某種規律性。這樣,人們盡管難以預測單個資產的現金流量,但卻可以基于歷史數據對整個集合的現金流的平均數有一個可信的估計。要實現風險的大數分散,要求三個條件。即構成債務來自足夠多數目的債務人,且單個債務人不能占過大比例,債務人之間不存在很強的相關性;債務呈現一定的多樣性,如多樣性的地理分布。

4、資產風險的計算

風險的防范首先來自對風險的度量。其中比較適用的是Cred~risk+模型。

Credit risk+模型是由Credit Suisse在1997年推出的一種獨特的信用風險模型,它借用保險精算的思想,著重分析資產組合在統計方面的特征,而不用具體考慮每個債務人違約的原因。該模型與Credit Metrics模型一樣也是從一個評級系統出發,來模擬組合資產的違約資產分布。但它并不像Creditmetrics模型一樣是固定的,而是可以擴展到一個能夠反映GDP增長、長期利率等一些宏觀指標對其影響的一個隨機的變量。

Credit risk+模型在計算資產損失分布時,用的方法比較復雜。

第一步,將各資產的損失標準化,再劃分為一些細分的組,并通過相應的方法降低這樣細分引起的誤差。

第二步,在假定各組資產違約數量服從泊松分布的前提下,計算出各組資產破產數量的分布。

第三步,將第二步得到的概率作一個z變換(概率生成函數)。

第四步,在第三步的基礎上,算出整個資產組合中違約概率分布的一個概率生成函數。

最后,通過對這個概率生成函數做相應的運算可以得到整個資產組合的違約概率分布。

這個模型比較適合基礎資產數量眾多,且預期損失分布較為集中的資產組合。

由此可知,盡管證券化是以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為基礎,但并不是所有能產生現金流的資產都可以證券化。一般應該選擇未來現金流量穩定、風險較小的資產。不同類型的資產有不同的特征,其產生的現金流的特征也都不同,所以對資產的選擇和組合是資產證券化中風險隔離機制的第一道防線。

從美國資產證券化的歷史上看,也反映出了這一要求。美國市場上最早被證券化的資產是美國儲蓄機構發放的住房抵押按揭貸款。就因為它在美國歷史悠久,歷史資料完整,資產特性比較容易被評估,按揭貸款有著規范化、統一化的法律文件,便于對資產實施管理。其后登場的是信用卡應收款和汽車貸款證券化。這些資產的共同特性也是固定的違約率和標準化的法律文本。再后來如租賃收入、商業收入、不良貸款、小型商業貸款、出口信貸和特許費收入等才逐步發展起來。

(二)SPV合格

為防止因自身債務問題而扭曲證券化資產的風險隔離效果,各國在設立SPV時都意圖通過某些限制條件使SPV成為“遠離破產”(Bankruptcy-Re-mote)的主體。

1、法律地位獨立

SPV在設立時有獨立發起設立的SPV即孤兒SPV和由某經濟主體發起設立的SPV兩種。按照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人格否認原則,如果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法律將“揭開公司的面紗”,否認那些表面獨立。而實質上受個別股東直接操縱的公司的法人人格。如此,法院將把母子公司的風險連在一起,將原始權益人已經銷售給SPV的資產納入到母公司的破產程序中,一起清算給債權人。從而給資產證券化釜底抽薪。因此,SPV應通過保持SPV具有法律效力的管理文件如財務報表、帳薄和檔案等獨立于其他機構,只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義務,不同其他機構發生關聯關系,并以獨立年度審計等措施實現公司的獨立運作。

2、限制債務

SPV的業務范圍應嚴格限制在與資產證券化相關的業務領域內,以避免從事與資產證券化無關的業務活動而產生額外負債,從而避免給SPV帶來破產的風險。

3、禁止兼并重組

即在證券未清償完畢的情況下,SPV不能進行清算、解體、兼并及資產的銷售,也不能對設立文件進行修改。從而保證SPV不會因產權變動而對破產隔離機制造成破壞。

4、引入獨立董事制度

為了防止SPV的自愿破產行為,實踐中一般通過引入關聯方利益的形式來實現。由于SPV經營的獨立性要求,不可能通過外部主體的資本參與來實現。為此,SPV一般引入現代委托機制中的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制度的最大特點在于通過其獨立性來防范公司董事會的內部人控制問題,以確保SPV的決策服從于投資人的整體利益。

以上對特設載體的限制性規定,為資產證券化的風險隔離機制構筑了第二道防線。

(三)真實銷售

兩個合格主體間的有效連接是真實銷售。而產權轉讓的有效性是以產權轉讓的真實性為前提的。

1、排它權

受讓資產不能存在被追索權或者回購權。追索權,是指當債務憑證到期得不到償付或者在到期日前得不到承兌或者發生其他法定原因(付款人或者承兌人死亡、逃匿、被法院宣告破產或者被行政部門責令終止業務活動)時,債權人向債務憑證的所有義務人請求償付和賠償的權利。顯然,一旦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轉讓完成后,如果在SPV以外還存在著擁有追索權的主體,那么SPV和投資者的風險就會大于受讓資產的產權風險。回購權是指一旦出讓方的利益受到威脅的時候,出讓方有權利按照事先約定的價格贖回其資產。顯然,這種回購權的出現對于資產證券化中的SPV而言,就意味著證券資產風險的擴張。

因此,資產產權轉讓條款中應排除回購協議、遠期承諾和發起人回購選擇權等內容,否則SPV就沒有真正掌握對證券化資產的有效控制。

2、控制權

資產的實際控制權包括對資產實際收入的管理和控制、對資產的處置權和對剩余的索取權。

3、公允定價

資產估價的方法總的來說有三類:第一類是現金流貼現估價法。這種方法認為一項資產的價值等于資產預期在未來所產生的全部現金流的現值總和。第二類是相對估價法。這種方法根據某一變量,如收益、現金流、賬面價值或銷售額等,考察同類可比資產的價值,借以對一項新資產進行估價。第三類是期權估價法。它用期權定價模型來估計有期權特征資產的價值。估價使用的方法不同,得出的結論可能會有顯著的差異。但就定價機制來講,交易雙方應該依據資產的特性,選擇適用的估價方法,使交易價格公允透明。

上述真實性的法律標準,在美國財務會計標準委員會(FASB)的有關資產轉讓的會計準中也體現出來。“FASB 125”規定,一項金融資產的轉讓,如果出售方通過轉讓獲得收益權益之外的對價(Consideration),那么就意味著出售方將資產的控制權轉移給了受讓方,這項交易將作為真實出售的會計處理。

這是資產證券化中風險隔離機制構建的第三道防線,即以市場的方法將原始權益人、原始債務人和特設載體隔離開來。

(四)重組增值

收益是風險的對沖。通過資產重組優化配置從而提高收益是內生于資產證券化中風險隔離的第四道防線。

1、組建資產池

將各種風險收益不同的資產搜集起來,組成資產池,然后由SPV將資產池中的資產組合起來,創造出一組具有特定風險收益組合效用的資產,是資產組合機制的最終應用。構造資產組合時要遵循三個原則:第一、分散性。資產組合在地域分布上應該具備一定的分散性。這樣,不會因某一特定地域的局部風險而造成資產組合的整體風險。第二、規模性。資產證券化中的主要費用是相對固定的。例如律師費用、審計費用、資產評估費用、信用評級費用和承銷費用等。只有當可證券化的資產達到一定規模(一般為1億美元)時,這種融資方式才算經濟,從而具有市場競爭力和生命力。第三,可預測性。通過制定構造資產組合的標準,資產交易的各方可以對資產組合的現金流進行預測,從而準確的估計其風險,并依據風險進行證券化資產的定價。

2、實現增值

資產重組是資產的所有者或支配者為實現證券發行的目的,根據資產重組原理,運用一定的方式和手段,對其資產進行重新配置與組合的行為。在資產證券化中,資產重組原理的核心思想就是通過資產的重新組合來實現資產收益的重新分割。

資產重組原理一般包括如下內容:(1)最佳化原理。通過資產重組使基礎資產的收益達到最佳水平,從而使以資產為基礎發行的證券價值達到最佳化。(2)均衡原理。資產重組應將資產的原始權益人、中介機構以及將來投資人的利益進行協調,以有利于證券的發行和其未來的市場表現。(3)成本最低原理。在資產重組過程中,堅持低成本策略,以降低資產重組的操作成本。(4)優化配置原理。按照“邊際收益遞減”理論,在某種資產連續追加投入的過程中,邊際收入所能帶來的邊際收益總是遞減的。當邊際成本與邊際收益趨于一致時,資產投入的效益就達到最佳狀態。在產出不變的情況下,各種資產相互組合或替代已經不能導致成本進一步降低的狀態就是最優的資產組合狀態。因此,資產重組的目標不僅是要一般地提高資產的利用效率,更重要的是要通過不斷調整與再組合來實現整體融資結構的穩定,并最終保證參與各方的利益。

(五)管理牽制

資產證券化后,主要參與方有管理人、托管人和服務人三方。對三者權利義務關系的劃分是職能牽制設計的主要內容,也是資產證券化后交易結構持續平穩運行的第五道防線。

服務人承擔對原始債務的清收工作,一般可由原始權益人承擔,也可由SPV或專門的清收機構承擔。SPV和服務商簽訂的服務協議中通常規定,服務商在收入收集后的一定時間之內,可以保留和混存收入,但在這段時間結束之前,資產的收入必須存人合規存款賬戶之中。有些服務協議規定債務人直接對鎖定賬戶進行支付。鎖定賬戶中的款項每天都會被存入合規存款賬戶之中,除非服務商具有證券化交易要求的信用等級,否則它不能得到鎖定賬戶的款項。這樣,即使服務商的清償能力不足甚至破產都不會減少或延遲對證券投資者的按時償付。

管理人在其管理收益計劃(或信托計劃)中一般都要明確:1、接受托管人的監督;2、妥善保存有關的合同、協議、推廣文件、交易記錄、會計賬冊等文件資料,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3、因自身或其人的過錯造計劃資產損失的,向受益憑證持有人承擔賠償責任;4、因托管人過錯造成計劃資產損失時,有權代表投資人向托管人追償。

托管人的權利和義務主要有:1.監督計劃的經營運作,發現管理人的投資或清算指令違反法律、法規或合同約定的,必須要求其改正,或拒絕執行。2.按規定出具托管人報告;3.妥善保存有關合同、協議、交易記錄、會計賬冊等文件資料,保存期同步不少于15年;4.因過錯導致計劃資產損失的,向受益憑證持有人承擔賠償責任;5.因管理人過錯造成計劃資產損失的,有權資人向管理人追償。

(六)持續的信息披露

目前中國的資產證券化沿著銀行間債券市場和證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平臺兩個市場展開。兩家主管機構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都對上市后證券的定期和臨時信息披露制度作了明確的規定。從而為資產證券化中風險隔離機制構建了第六道防線,即監管防線。

篇(7)

資產證券化的概念至今沒有立法機構在法律法規中正式確定下來,學者們對什么是資產證券化有各自不同的看法。許多學者對資產證券化基本概念的界定和表述卻相去甚遠。

資產證券化的概念

美國學者ThomasAlbrecht認為,資產證券化即為由發起人將金融資產進行匯集和分離并將其現金流重新包裝成具有流動性的證券,使其能在資本市場上順利出售和轉讓的過程。

美國學者Shenker認為,資產證券化是指股權或債權憑證的出售,該股權或債權憑證代表了一種獨立的、有收入流的財產或財產集合中的所有權益,這種交易被架構為減少或重新分配在擁有或出借這些基本財產時的風險,以及確保這些財產更加市場化,從而比僅僅擁有這些基本財產的所有權利益或債權有更多的流動性。

有學者認為,資產證券化可以理解為這樣一個過程:原始權益人(發起人)把其持有的不能短期變現但可以產生穩定的可預期收益的金錢債權,作為擬證券化的基礎資產,并轉移給專為實現證券化目的而設立的特設目的機構,即SpecialPurposeVehicle(以下簡稱SPV),SPV將取得的單項或多筆基礎資產進行重組和信用升級后,再以此為擔保發行資產支持證券,并以該基礎資產的收益作為保證支付證券的本息。

另有學者認為,資產證券化是指在資本市場上處置未來一定期限的預期收入,將其證券化,由投資者來購買,并通過獨特的風險隔離機制來保障投資者的利益。

一個準確、完整的資產證券化的定義首先要明確其基礎性權利證券化的實質,其次要說明其機制是通過轉換或者衍生方式實現創始人和其特定資產的風險隔離和信用增強,進而實現特定資產的證券化。筆者贊同以下觀點,資產證券化是將金融資產進行證券化的過程,具體指發起人將能產生現金流的資產出售給SPV,SPV憑借信用增級(Credithancement),以該資產為基礎向投資者發行證券,以此獲得的現金支付發起人,以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向投資者支付本息。

我國完善資產證券化制度的必要性

資產證券化制度自上世紀70年代肇始于美國以來,很快風靡全球,成為國際資本市場廣為流傳的融資方式。資產證券化是20世紀70年代以來最重要的金融創新之一,它通過巧妙的設計,將流動性差的資產轉換為流動性強的債券,促進資產的流動性,分散金融經營風險,改善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管理。

目前,我國資本市場發育不完善,融資渠道比較狹窄,許多優質的項目由于資金短缺的原因而無法順利開展,同時由于我國經濟體制的僵化,銀行肩負了太多的政府職能,負擔了大量的不良資產。通過資產證券化,資產的所有者把資產出售給特定機構SPV,然后由SPV以資產作擔保,向投資者發行各類可以流通的證券,從而迅速收回資產占用的本金,從而也就達到了化解不良資產效用,同時也降低了發起人破產的風險。此外,根據破產隔離理論,發起人以真實出售的方式轉讓資產,發起人與SPV保持獨立和SPV不能進入破產程序,發起人在破產時發起人及其債權人對證券化的資產不具有追索權,實現了消除發起人破產的影響。在SPV發行證券融資的過程中,對投資者的本息都不會受到發起人破產的影響,降低了投資者的信用風險。因此,從當前我國的國情來看,亟待建立完善的資產證券化制度。完善的資產證券化制度既有利于解決當前資產市場的眾多問題,也有利于我國經濟制度的長遠發展。

SPV的獨立性與風險隔離機制

設立資產證券化主要環節在于風險隔離,而資產證券化法律關系中,特設目的機構即SPV處于核心地位。因此構建一個完善的特設目的機構是極其重要的。SPV的設立是為了實現證券化資產與發起人的破產隔離,使得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仍將按證券化交易契約的規定支付,從而保護資產證券投資者的利益。

SPV的構建必須具有獨立性。在發起人破產的特定情況下,當SPV不具備充分的獨立性時,破產管理人可以否定SPV的法人資格,將證券化資產作為發起人的資產列入破產財產,這時就要求SPV的構建必須完全獨立。作為獨立的法律主體,設立自己的董事會和章程,在資產、人員、管理、會計處理上完全獨立于發起人、服務商等,不受這些主體破產與經營風險的影響,并避免其關聯性操縱。SPV是一個資產證券化為業務的獨立主體,以一種平等、專業的身份參與到資產證券化中來,成為一個發起人和投資者的中介。SPV的設立是為了實現資產證券化融資,而非以營利為目的。在具體運行過程中,應嚴格限定業務范圍,只能從事資產證券化融資方面的業務,從而消除SPV破產的風險。

(一)SPV的設立方式與風險隔離

SPV的設立方式主要有發起人設立方式以及獨立于發起人的第三方設立的方式。在實踐中,按照發起人設立方式設立的SPV往往是發起人的全資子公司。這種情況下的資產轉移的真實性易受置疑,因此在發起人破產時,法院就會重新確認資產的歸屬性。在英美國家,法院可能使用揭開公司面紗制度實行實質合并,否認SPV人格,否認證券化資產的獨立性,將資產納入破產程序之中,資產證券化的風險隔離目的因此也歸于失敗。我國法律也已認可這種揭開公司面紗制度實行實質合并的方式,那么經資產證券化的資產就面臨著發起人的破產風險,直接影響到投資者的利益,SPV的風險隔離目的亦歸于失敗。相對而言,在發起人破產的情況下,由獨立于發起人的第三方設立的SPV,顯然不會面臨這種情況。在獨立于發起人的第三方設立的SPV,法院無法使用揭開公司面紗制度實行實質合并。獨立于發起人的第三方設立的SPV極大的提高了風險隔離度,符合了資產證券化的風險隔離目的。

(二)資產轉移方式與風險隔離

傳統企業證券化中,企業以整體信用為擔保,資產證券化則是將某部分特定的資產“剝離”出來,以實現和企業整體信用的風險隔離。所以,資產證券化的主要環節在于如何實現資產的特定化以及實現不同程度的風險隔離。在實踐中,關于資產轉移主要存在信托方式和“真實出售”兩種方式。

1.信托方式。在英美國家的信托方式下,發起人將資產轉移給SPV,二者之間成立信托關系。受托人SPV持有、經營和管理作為證券化標的資產的債權。轉移的資產的所有權就屬于SPV,發起人的債權人就不能對此特定資產主張權利,從而實現了證券化資產與發起人的破產風險相隔離的要求。

但是在大陸法系“一物一權”的影響下,我國目前的《信托法》關于信托的規定是: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基于此規定,受托人并不對受托財產擁有法定所有權。在資產轉移之后,如果發起人仍擁有資產的所有權,證券化的資產仍可以成為發起人的破產財產,也就是說資產證券化的資產并沒有實現風險隔離,同時投資人的利益因此會受到破產風險的不良影響。這種不能實現風險隔離的資產轉移方式顯然是一種失敗的資產轉移方式。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釋義》,作為信托標的的財產應當是積極財產,包含債務的財產,不能作為信托財產。由于債權權利最終的實現本身就存在不確定性和消極性(如債權人違約、逾期行使權利受到債務人的抗辯等),所以債權作為信托財產似乎不符合信托財產的要求。因此,目前在我國資產證券化的法律關系中如采用信托方式轉移資產,與相關法律制度存在沖突,存在著法律缺失。同時SPV也難以發揮風險隔離的作用,這樣的資產證券化是不成功的資產證券化。

2.“真實出售”方式。美國傾向于采用“真實出售”的方式,歐洲國家在資產證券化的初期通常采用從屬參與模式,現在也越來越多的采用“真實出售”模式。一種法律制度是否行之有效,要考察它的法律環境。

筆者認為,當前我國的法律制度環境之下,應采用“真實出售”的方式轉移資產。資產證券化的本質特征即為通過“真實出售”構建風險隔離機制。通過“真實出售”,SPV對基礎資產享有了完全的法律上的所有權,避免了實踐中發起人破產之后法院對證券化資產歸屬的重新確認。

從發起人的角度看,在“真實出售”的方式下,SPV與發起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為買賣合同關系。SPV通過資產的證券化獲得的價款支付給發起人,從而獲得資產的所有權。發起人在取得價款之后喪失了資產的所有權。資產不由發起人占有和管理,發起人可以資產轉移到資產負債表以外,該資產不進入破產程序,使自己不再受基礎資產信用風險和投資者追索權的影響。從投資者角度來看,“真實出售”方式將證券化的資產置于發起人的破產財產之外,保證了證券化的資產不受發起人破產風險的影響,從而在發起人破產時不會影響到自身利益,這對投資者至關重要。發起人進行資產證券化,就是要實現特定財產的隔離,達到風險隔離的目的。如果非“真實出售”,達不到資產證券化風險隔離的目的,其效用與企業自身發行證券的效果相似了。從屬參與方式下的破產效果在破產法制環境下比“真實出售”要差,達不到應有的風險隔離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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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證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 是近年來出現的一種金融創新,在發達國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實踐。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手段,我國法律界與經濟界開始關注這一問題,并在某些領域開始實驗。 盡管經濟學家認為,我國的市場經濟發展現狀已基本具備了實施資產證券化的條件,但法學家們依然擔心中國推行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環境是否成熟?其立法與司法如何規范與調整這一新型的金融活動?現行法律制度對推行資產證券化是否存在阻礙,如何進行修改或廢除?這些問題的提出成為近年來法律界關心的熱門課題,其論著和討論日益增多。本文試圖從一個方面探索與資產證券化最為相關的擔保制度中的權利質押問題,并著重對一般債權是否可以擔保進行初步分析。

一、資產證券化中的權利質押

從法律的角度看,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主要是應收帳款,即發起人擁有的對其他人的債權。發起人憑借手中的債權擔保來進行融資,這種權利擔保一般采用質押形式。

通說,權利質押是質押的一種重要形式,它以擔保債權的履行而設立。一般認為,以所有權以外的可轉讓的財產權利而作的債權擔保是權利質押的基本屬性。因此,可以出質的權利必須是:私法上的權利、可讓與的財產權、以及有權利憑證或有特定機構管理的財產權。 我國《擔保法》對可以質押的權利作了列舉式規定(第75條第1款規定的四種形式),但對第4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未作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對“其他權利”的界定頗有爭議。傾向于擴大解釋的“肯定說”認為,只要符合可出資權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財產權均可以出資 :“否定說”認為,應嚴格遵守法定質押原則。如果沒有法律上的規定,

其他權利均不得出資;第三種觀點認為,符合出資權利一般特性要求的權利原則上可以出資,但如果權利本身不具有商業上的穩定性,又不能控制的,則不宜作為質押的標的。 在資產證券化中,用于債權擔保的權利質押除了具有上述權利質押的一般要求以外,還必須符合資產證券化的本質特性。其一,這種權利質押是以可預見的現金流為支承的。可預見的現金流是進行資產證券化的前提,也是證券化產品的投資者投資的依據。最早的資產證券化的資產便是住宅房屋抵押貸款,以后又出現了信用卡應收賬、汽車貸款應收賬、版權專利費收入等。其二,這種用于質押的債權應該具有同質性,以便組建資產池。同質性是指,某些資產應具備標準化的法律文本,以便發起人將不同的債權集合成資產池。例如,銀行取得的住房抵押貸款債權,其權利憑證是貸款銀行和借款人之間權利義務的住房抵押貸款合同。這類合同都是標準化的文本,發起人可以將不同銀行享有的住宅抵押貸款債權集合成資產池,進行證券化。

二、一般債權、股份作為標的物的權利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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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資產證券化的融資流程

資產證券化,是將缺乏流動性、但具有預期穩定現金收入的資產,通過在資本市場上發行證券的方式予以出售,以獲取融資,其最大的效用是提高資產的流動性。

資產證券化的融資流程需要經過以下步驟:

(1)證券化資產池的構建。發起人根據融資需求確定融資目標,選擇適合于證券化的基礎資產組成資產池。基礎資產的選擇要遵循3個標準,即風險分散度高,風險可測性強,風險控制性好。基礎資產池也應該達到一定的規模,以攤薄昂貴的構建費用,實現規模經濟。

(2)建立特殊目的的法律實體SPV。發起人將被證券化的基礎資產轉移給SPV(SpecialPurposeVehicle)。SPV是資產證券化運作的關鍵性主體,其處于發起人和投資者之間,從事購買證券化資產、整合現金流、信用增強與評級、擔保并發行證券等一系列業務。

(3)信用增級。由于資產證券的償付依賴于被證券化的資產所產生的未來現金流量能否順利實現,對投資者而言存在一定的風險。通過信用增級的方式,可提高資產證券的信用級別,改善發行條件,降低融資成本。

(4)信用評級和發售證券。資產支持證券的評級主要考慮資產的信用風險,為投資者提供證券選擇的重要依據。SPV聘請信用評級機構對資產未來能夠產生的現金流量進行評級,進而對信用增級后擬發行的證券進行評級。評級機構還需后續跟蹤監督,隨時根據資產信用質量的變化對證券評級進行調整。至此,SPV作為發行人通過銀行或證券承銷商等各類金融機構,向投資者銷售資產支持證券。

(5)資產池的管理與服務。SPV需要對基礎資產組合進行管理,收取、記錄資產組合中產生的現金流收入,并把全部收入存入事先指定的受托銀行或者專門賬戶,以按時向投資者支付本金和利息。

(6)清償證券。按照證券發行時的約定,當資產支持證券到期后,由資產池產生的收入在還本付息、支付各項服務費之后,若有剩余,按協議規定在發起人和SPV之間進行分配。

二、資產證券化的多贏效應

1.發行者視角:低成本融資,提高了資產流動性和盈利能力

資產證券化,對企業要求的門檻比發行股票和債券方式相對要低。經過信用增級后發行的證券,可以使發起人取得比自身更高的信用評級,從而可以獲得低成本的融資機會。

資產證券化對于銀行意義尤為重要,首先,經過資產證券化,把銀行“本金+利息”這種可能長達幾十年的貸款一次性打包,作為證券產品售出,增強流動性。其次,在惜貸現象和高額儲蓄并存的局面下,用出售資產的方式分流掉部分儲蓄資金,能夠降低資金成本,增加利潤。再次,對于像住房抵押貸款和基礎設施貸款,可以通過金融創新工具,使長、短期資產的轉換更為便捷,在必要時對沖頭寸敞口和規避利率風險。因此資產證券化在改變金融資源配置結構的同時,也改變了金融風險的配置結構,實現銀行信貸風險的“減壓”。

2.投資者視角:拓寬了投資渠道,分散風險并提升收益水平

由于風險隔離制度將資產支持證券的信用風險與發起人的信用風險隔離開來,在資產證券化中,資產被真實出售給了SPV,這使得發起人的破產不會影響到資產支持證券的清償,因此投資者只需要監督證券化資產池的風險,沒有必要全面監督發起人的財務狀況,而信用增級機構和流動性便利也為投資者提供了保障,降低了對資產池的監督成本。同時資產證券化產品具有較高的投資收益率,對于進行中、長期投資并要求投資收益穩定、風險較小的保險公司、社保基金和養老基金具有很大的吸引力。

3.券商視角:拓展了理財業務,提供了全新的盈利機會

作為資本市場中重要的參與者和組織者,在資產證券化產品設計、發行及上市交易的整個過程中,券商都可以作為產品設計人、承銷商、交易商、做市商、財務顧問、投資咨詢機構、機構投資者參與資金運作,其中蘊含著極大的創新機會,代表了市場擴張的可行性和獲利性。

4.監管當局視角:加強了對金融機構的監督,改善了金融機構的質量

對于金融機構推出的資產證券化品種,經過信用增強和信用評級,更有利于相關資產風險的透明化,有助于金融監管當局的監管。而金融機構資產流動性的增強,會提升長期沉淀資產的質量,降低金融機構的流動性危機,改善金融機構的質量。

三、我國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潛力

我國具有龐大的適合證券化的資產,使得未來的資產證券化發展潛力巨大。

(1)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據統計資料顯示,近10年來,我國房地產住房抵押貸款的規模不斷擴大,已成為銀行貸款的主要方向之一,特別是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目前已接近20000億元大關。住房抵押貸款的期限長且流動性差,而住房抵押貸款的資金來源為存款負債,期限短且缺乏彈性,這類資產與負債期限的不匹配極易使金融機構陷入資金周轉不暢的困境。因此大力發展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MBS)已迫在眉睫,這樣既能解決一直困擾商業銀行“短存長貸”的流動性問題,提高住房抵押貸款一級市場上的資金供給量;又能及時調整銀行業的資產負債結構,降低財務風險;還能為投資者參與房地產業提供全新的投資方式。

(2)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銀行不良資產具有“冰棍效應”,即損失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不斷加大,雖然近年來,我國商業銀行對不良資產的處置速度在加快,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目前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的比例仍較高。因此,采用資產證券化,通過結構融資安排,發行不良資產擔保證券,可以在較短時間內,按照低成本、高效益的原則,對不良資產采用批量處置或打包出售。隨著我國資本市場的不斷發展和完善,資產證券化將成為解決金融不良資產問題的重要途徑。

(3)全流通時代定向增發是資產證券化的創新舉措。資產證券化不僅包括眾多衍生產品,而且還能根據我國實情進行創新。股權分置改革后,隨著股份全流通進程的加快,上市公司大股東采取定向增發方式將優質資產注入企業,把流動能力差的土地、廠房等資產轉化為流動性強的證券資產,實質就是大股東的資產證券化。為了確保股權利益最大化,大股東不得不考慮所注入資產的持續盈利能力,這樣,中、小股東的利益無形中得到了保護。而對上市公司而言,受讓公司的優質資產,有助于提升其資產的協同效應,提高資產的盈利能力,同時也避免關聯交易,提高信息的透明度。這無疑將極大促進我國上市公司與大股東特殊關系的解決,同時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上市公司質量。

四、完善資產證券化融資效應的策略建議

(1)加快資產證券化的法律、法規建設。資產證券化作為從國外引入的一種創新品種,其特有的交易結構和構成要素與我國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存在著一些不銜接、不協調的問題。如SPV設立和“破產隔離”監管等問題還不能完全從法律層面上得到有效保障。SPV是一個非常特殊的法律實體,實際上是一個“空殼公司”,經營業務往往僅限于證券,存續期也有限,這顯然與《公司法》的某些規定相沖突。關于“破產隔離”監管,應考慮兩個層面:一是SPV購買的資產必須與發起人實現“破產隔離”,即這些資產不會因為發起人破產而作為清算資產;二是SPV需要與自身破產風險相隔離,即SPV不會遭受自愿的或強制性的破產,這也與現行《破產法》的規定存在矛盾。因此,我國應當在總結國內資產證券化實踐的基礎上,借鑒國外相關立法經驗和做法,對資產證券化的特殊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開拓資產證券化的品種和提升質量。現行我國進行證券化嘗試的資產主要有住房抵押貸款、基礎設施收費、出口應收款、不良資產、銀行信貸等。其中,不良資產和銀行信貸資產的現金流穩定性和信用能力距離資產證券化要求還有很大的差距;而住房抵押貸款、基礎設施收費、出口應收款的資產性質比較符合證券化操作對標的資產的要求。但是要全面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僅這些資產在種類和數量上都十分有限,況且目前資產證券化的門檻很高,只能對部分信譽高、現金流穩定充足的大型企業開放,中、小企業則很難受益于這種融資方式。因此,拓展資產證券化的種類和提升質量已刻不容緩。

(3)打造金融機構的專業理財服務品牌。金融服務機構的主要障礙是中介機構專業服務不夠,尤其是信用評級專業服務的缺乏。目前我國金融中介機構的質量不高,且只有少數券商有資格提供服務,因為存在信用度差等問題,影響并阻礙了未來資產證券化產品的推出。資產證券化產品屬于信用敏感的固定收益產品,信用評級機構對產品的信用評級報告是資產證券化產品信息披露的重要組成部分。由于資產本身歷史記錄原因和對資產信用評級標準的缺乏,信用評級服務還遠遠不能滿足資產證券化發展的要求。因此,隨著法規制度、市場環境的逐步完善,資產證券化愈發顯示出其個性化特征及其便捷的融資效應,決定了金融機構必須以全新的理財方式推出多元化的資產證券化產品,竭力打造高質量的專業理財服務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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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 F832 文獻標識碼:A

1 資產證券化概述

1.1 資產證券化的含義

20世紀70年代資產證券化在美國誕生,并在40年間的時間內獲得了迅猛的發展。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經國務院批準,于2005年3月正式啟動試點工作。資產證券化既不同于傳統的以銀行為主的間接融資方式,也不同于單純的依賴公司發行股票或債券的直接融資方式,是一種創新的金融工具。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將資產證券化定義為:“它們主要是一個特定的應收款資產池或者其他金融資產池來支持、保證償付。這些金融資產的期限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循環周轉的。根據資產的條款,在特定的時期內可以產生現金流和其他權利,或者資產支持證券也可以由其他資產來保證服務或保證按期向證券持有人分配收益”。中國人民銀行將資產證券化定義為:“通過將具有可預見現金流的資產打包,以證券形式在金融市場上發售的活動,這種過程稱為資產證券化”。

資產證券化不是對某一經營實體的利益要求權,而是對特定資產池所產生的現金流或剩余收益的要求權。資產證券化實質就是把缺乏流動性,但具有預期未來穩定現金流的資產集中起來,形成一個資產池,通過結構性的重組(將基礎資產轉移給特殊目的實體以實現破產隔離),將其轉變為可以在金融市場上出售和流通的證券并據以融資。

資產證券化的參與主體除了包括發起人、特殊目的載體(SPV)和投資者三類核心主體外,還包括信用增級機構、評級機構和發行機構、投資者服務機構和受托人等延伸主體。

資產證券化運作主要包括:確定基礎資產并組建資產池;設立特殊目的實體;資產轉移;信用增級;信用評級;發售證券;支付對價;管理資金池和清償證券等步驟。

1.2 資產證券化的特點

與傳統的融資方式(如股權籌資和債券籌資)相比較,資產證券化具有的特點為:資產證券化是一種結構性融資方式。資產證券化是一種不顯示在資產負債表上的融資方法,即表外融資方式。資產支持證券的償付主要是基于基礎資產的信用,與發起人的整體信用無關的資產支持融資方式。資產證券化對于發起人和投資人來講,都具有好處。如發起人(即權益者)可以通過資產證券化,實現破產隔離和信用增級,來達到低成本融資的目的;可以改善資產負債表的結構;增強資產的流動性。如通過資產證券化可以為投資人提供多樣化的投資品種和新的投資途徑和更多的合規投資。

2 我國資產證券化的會計處理

2.1 資產證券化的會計確認

會計確認是指將一個項目作為資產、負債、收入、費用等要素加以記錄或將之最終納入財務報表中的過程。對于資產和負債的確認而言,會計確認不僅包括對資產、負債取得時的記錄,而且也涵蓋了這些項目日后的增減變動乃至最終從財務報表中退出的記錄。

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問題的核心在于,資產證券化應當作為一項有擔保的融資業務而作表內處理還是應當確認為一項銷售業務而作表外處理"如果證券化資產作為銷售處理,則證券化業務發起人就被視為賣方,該資產應終止確認并從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中轉出,發起人就可以在報表中增加現金以及確認銷售收入,從而改善資產負債表的流動性和調節負債比率,因此表外融資已經成為發起人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的動機之一;如果證券化資產作為融資處理,則發起人被看作借款人,證券化資產將依然保留在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內,轉讓證券化資產的金額將作為長期貸款進入發起人資產負債表的貸方。前者在法律上將被確認為真實出售,并且繳納相應稅收;后者在法律上不被確認為真實出售,因此也不繳納相應稅收。一般而言,只有證券化資產從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中轉出,才被認定實現了真實出售。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的爭論歸結于資產證券化是真實出售還是有擔保的融資,即與證券化資產相關的風險和報酬是否都真正轉移。目前對資產證券化的會計制度規定是財政部制定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相關的財務判斷與會計處理缺乏理論的支持,與發達國家的會計規范相比還不夠完善。我國的會計人員對于資產證券化的會計處理上,往往出現各種不同的處理方式,導致會計信息的可靠性和可比性是的降低。

2.2 資產證券化的會計計量

根據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在1980年的《關于編制和提供財務報表的框架》的定義,所謂會計計量,是指為了在資產負債表和收益表中確認和記列財務報表的要素而確定其金額的過程。關于信貸資產的會計計量,財政部2005年5月16日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分為兩種情況來規范:(1)信貸資產終止確認時的會計計量"依據此規定,發起人在終止確認信貸資產時,要把該信貸資產的賬面價值與收到的對價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益。(2)信貸資產部分轉讓符合終止確認條件的或發起人僅僅繼續涉入信貸資產一部分的,該規定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做了規范。具體來說,當信貸資產的風險和報酬被幾乎全部轉移時,依據《規定》的第4條,信貸資產被終止確認后,將該信貸資產的賬面價值與因轉讓而收到的對價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益;當發起機構放棄對信貸資產的控制時,依據《規定》的第6條,信貸資產被終止確認后,將該信貸資產的賬面價值與因轉讓而收到的對價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益。《規定》第7條指出:將該信貸資產整體的賬面價值在終止確認部分和未終止確認部分之間,按轉讓日各自的相對公允價值進行分攤,并將終止確認部分的賬面價值與終止確認部分的對價(因該轉讓取得的新資產扣除承擔的新負債后的凈額包括在內)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益"發起機構僅僅繼續涉入信貸資產一部分的計量時,依據《規定》的第8條,應當將該信貸資產整體的賬面價值,在繼續涉入仍確認的部分和終止確認部分之間,按轉讓日各自的相對公允價值進行分攤,并將終止確認部分的賬面價值與終止確認部分的對價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益。該《規定》和新會計準則對金融資產轉讓的會計計量規定是建立在資產負債觀基礎之上的,與相應的會計確認規定相類似,這種規范理論上的優越性還需要到實踐中檢驗。

2.3 資產證券化的信息披露及會計報表合并

在資產證券化交易中,會計信息披露具有重要作用。它有助于相關利益主體理解資產證券化交易對財務狀況、經營業績和現金流量,并客觀平價評價證券化資產的未來現金流量的金額、時間和確定性。它還能提供了解風險的相關信息。2005年5月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第10條要求發起機構應當對信貸資產證券化做出詳細披露。中國人民銀行2005年6月的《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規則》規定,發起人應及時向受托機構提供有關信息報告,并保證所提供信息真實、準確和完整。資產證券化信息披露包括以表內信息(現金流量表、利潤表、資產負債表)和表外信息(決定現金流量風險的信息和證券化交易風險的信息)等。信息披露的真實、準確對資產證券的發行和交易至關重要。會計信息披露的失真會損害投資者的利益和資產證券化工作的實施。

所謂合并會計報表就是將一個集團公司中母公司和所有子公司的報表合并起來,把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間、子公司和子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狀況和關聯交易全部抵消,從而集中反映集團公司作為一個企業的整體對外經濟活動情況的會計操作過程。在資產證券化交易過程中,發起人往往與特設目的載體(SPV)有著密切的利益關系,在編制發起人的會計報表時,是否應將SPV納入合并范圍,成為資產證券化會計急需解決特殊目的實體合并在會計處理上的認定的難題。我國對特設目的載體之一的信托模式(即特定目的信托SPT)的建立程序上還有不符合國際慣例的地方。因此我們在制定相關合并方面的規則時,應充分考慮制定符合發展要求的會計準則。

3 我國資產證券化會計處理的改革

3.1 關于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方面的改革

我國關于資產證券化的相關會計規范在一些領域的處理上進行規定,但是有些規定存在缺陷,如規定的相對簡單,沒有明確界定范圍等。因此需要逐步完善。關于會計確認問題:如果發起人把證券化資產的一部分轉讓給SPV,保留另一部分,則該證券化資產的賬面價值應按出售日保留部分和出售部分的公允價值進行分攤,利得或損失應按己出售部分的收款予以確認,"以資產的控制權來決定資產的歸屬,承認以合約形式存在的資產和負債具有可分割性,各組成部分都可以在理論上作為獨立的項目進行確認和再確認,這可能更符合我國目前經濟發展的需要。

3.2 對資產證券化報表合并方面的改革

我國資產證券化對SPV的法律形式和合并等的研究和規定基本處于空白狀態。我國的SPV在建立程序上還有不符合國際慣例的地方,這就給資產證券化合并會計報表在實務中操作造成了困難。

3.3 對規范信用評估體系方面的改革

中介機構(如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信用評級機構、信用增級機構等)在證券化結構交易中擔當著不同的重要角色,而目前我國的相關中介機構的獨立性及專業性與發達國家相對仍然具有一定差距,因此要完善信用評級體系,出臺相應的規章制度約束、激勵、平價相關的中介機構,努力營造一個一個獨客觀、公正、透明和中立的信用評級體系。

參考文獻:

[1]丁辰暉.企業資產證券化會計處理問題探析[J].時代金融,2012(11).

[2]李嵐.資產證券化及相關會計問題探討[J].商業時代,2012(9).

[3]李林.從會計角度防范信貸資產證券化風險[J].中國集體經濟,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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