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糾紛的訴狀匯總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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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中圖分類號] R749.3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4-4721(2013)10(a)-0053-02

精神分裂癥(schizophrenia)是一種常見的精神病,世界衛生組織估計,全球精神分裂癥的終身患病率為3.8‰~8.4‰。美國一項研究顯示,精神分裂癥的終身患病率高達13‰,年發病率為0.22‰左右。精神分裂癥對患者健康造成嚴重威脅,也給家屬帶來了極大的困擾與痛苦[1]。研究發現精神分裂癥患者給社會、家庭造成的經濟負擔呈上升趨勢[2]。精神分裂癥患者的家屬承受沉重的經濟負擔,背負著巨大的精神壓力[3]。為此,本研究采用健康調查問卷(SF-36)了解精神分裂癥患者家屬的生活質量狀況,并探討其影響因素,為改善和提高患者家屬的生活質量提供依據。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選擇2012年1月~2012年6月本院門診或住院治療的精神分裂癥患者家屬共60名。入組標準:①年齡≥18歲;②與患者居住生活時間≥3年;③既往體檢健康且無重大或慢性軀體疾病;④患者診斷符合中國精神疾病分類方案與診斷標準第3版修定本(CCMD-3-R)精神分裂癥診斷標準;⑤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能配合完成量表測評。

1.2 方法

①SF-36量表包括8個領域,分別為軀體功能(physical function,PF)、生理職能(role physical,RP)、軀體疼痛(bodily pain,BP)、總體健康(general health,GH)、生命活力(vitality,VT)、社會功能(social function,SF)、情緒職能(role emotional,RE)、精神健康(mental health,MH);②自行設計調查表主要包括一般人口學資料、心理健康狀況、經濟和家庭生活狀況等內容。

采用健康調查問卷SF-36量表及自行設計的調查表對60例精神分裂癥患者家屬進行調查。所有調查人員均經專業培訓,按統一調查程序,要求調查對象在規定時間內按照統一指導語和填表方法完成答卷,問卷資料由專人負責收集整理,調查結果與國內常模[4]進行比較分析。

1.3 統計學方法

采用 SPSS 16.0 統計學軟件進行數據分析,計量資料比較采用兩獨立樣本的t檢驗,影響因素研究采用多元線性回歸分析,以P

2 結果

2.1 精神分裂癥患者家屬生活質量與常模的比較

本次回收有效調查問卷56份(93.33%);其中,男23例(41.07%),女33例(58.93%);年齡38~65歲,平均(45.68±7.83)歲。

精神分裂癥患者家屬生活質量評分除RP、BP外,其余項目均低于常模(P

2.2 精神分裂癥患者家屬生活質量的影響因素

以SF-36總體健康得分為應變量,引入性別、年齡、患者總病程、患者住院次數、家庭月收入等為自變量,進行多元逐步同歸分析,結果顯示影響患者家屬生活質量的主要因素為患者住院次數、患者的總病程、家庭月收入(表2)。

3 討論

精神分裂癥是精神病的常見類型之一,其病因復雜,病程多遷延,反復發作,不僅對患者健康造成嚴重威脅,而且給社會、家庭帶來了沉重的經濟負擔[5-6]。患者家屬自身缺乏對精神分裂癥的認識,加之社會對精神疾病患者的歧視,家屬很容易產生自卑的情緒。本研究表明精神分裂癥患者家屬生活質量評分均低于常模,這與國內李延紅等[7]采用生活質量綜合評定問卷(GQOLI-74)調查研究的結果一致,提示精神分裂癥患者家屬生活質量受到患者影響顯著,具體包括軀體功能、總體健康、生命活力、社會功能、情緒職能、精神健康。本研究顯示患者家屬生活質量RE評分相對常模降低程度較明顯(約20%),表明患者家屬的情緒不穩定,可能是家屬常因患者而產生羞愧、自卑、焦慮等情緒問題。

本研究采用多元回歸分析研究精神分裂癥患者家屬生活質量的影響因素,結果表明患者住院次數與總病程、家庭月收入為主要影響因素,與榮麗等[8]研究結果相似。其中患者總病程對生活質量影響最大,患者病程越長給家庭帶來的經濟負擔越重,患者家屬作為主要監護人受到的歧視也越多,勢必會影響家屬的生活質量。因此社會各界應增加對精神分裂癥患者家屬生活質量的關注,加強精神衛生知識的健康教育與指導,減少對精神分裂癥患者的偏見與歧視,提高其家屬的生活質量。

[參考文獻]

[1] De Souza LA,Coutinho ES.The quality of life of people with schizophrenia living in community in Rio de Janeiro,Brazil[J]. Soc Psychiatry Psychiatr Epidemiol,2006,41(5):347-356.

[2] 沈漁邨.精神病學[M].4版.北京:人民衛生出版社,2001:85-87.

[3] 翟金國,趙靖平,陳晉東,等.262例精神分裂癥患者花費及影響因素[J].中國行為醫學科學,2007,16(3):230-232.

[4] 李寧秀,劉朝杰,李俊,等.四川省城鄉居民SF-36評價參考值[J].華西醫科大學學報,2001,31(1):43-47.

[5] Mller-Leimkühler AM,Obermeier M.Predicting caregiver burden in first admission psychiatric patients.2-year follow-up results[J]. Eur Arch Psychiatry Clin Neurosci,2008,258(7):406-413.

[6] Caqueo-Urízar A,Gutiérrez-Maldonado J.Burden of care in families of patients with schizophrenia[J].Qual Life Res,2006,15(4):719-724.

篇(2)

    (三)依照《上海市人民法院訴訟收費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的人民法院應將預收的訴訟費用隨案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四)審理經濟糾紛案件過程中,發現本案屬于刑事犯罪,全案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予以退還;移送后經濟糾紛需要繼續審理的,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篇(3)

【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篇(4)

國際經濟訴訟,也稱涉外經濟訴訟,是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由人民法院以庭審的方式審理,裁判國際經濟活動糾紛的一種活動。國際經濟訴訟文書是在人民法院主理、審理國際經濟糾紛案件中為實現訴訟行為而由人民法院及其他訴訟主體制作和使用的司法文書。隨著國際經濟不斷蓬勃發展,國家與國家之間、不同國家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交往也越來越頻繁,涉及的領域也越來越廣泛,因為國際經濟活動而產生的經濟糾紛也在所難免,要想積極、妥善地解決國際經濟糾紛,必須了解國際經濟訴訟文書的獨有特征及制作的基本要求,本文就以上兩大問題論述如下:

一、國際經濟訴訟文書的獨有特征

1.涉外性。所謂涉外性是指國際經濟訴訟文書所要解決的訴訟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所謂涉外因素是指案件的當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外國人、外國法人或者外國的組織,或者案件中法律關系的客體在國外;或者引起案件中法律關系產生、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國外。由于這樣的涉外性,法院在審理此類訴訟案件時所遵循的法律,案件本身所適用的法律都與純粹的國內案件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有專門適用于涉外訴訟案件的特別訴訟程序,而且,各國法律都有規定,涉外案件可以按照一定的法律規則來適用外國法,這樣的一種變化,要求訴訟文書也要有其新的特點。

2.送達方式的復雜性。由于國際經濟訴訟中的當事人、標的物或者法律事實是在國外,而一個國家的主權又不允許另一個國家的司法機關在本國主權范圍采取司法行為,這樣,在有關訴訟文書的送達方便就需要兩國之間的司法協助。須在兩國訂有雙邊司法協助協定或基于平等互惠的情況下,才能按照法律或協定所規定的方式和遵循進行送達,這種送達的程序要比國內訴訟文書的送達復雜得多。

3.文字的特殊性。國際經濟訴訟文書的文字使用,既要維護國家的主權,又要方便當事人的訴訟。在涉及不同文字國家的兩個當事人進行訴訟時,就可能涉及兩國文字的使用。一般而言,在訴訟文書中,法院以本國文字寫的文書為正文,其他文字的翻譯文書須與正文原意一致。在中國,國際經濟訴訟文書中以中文文書為正文。一切文書以中文本為準。

二、國際訴訟文書的制作要求

所謂制作的基本要求是指在寫作國際經濟訴訟文書時所需滿足的基本要素和條件,具體有以下幾個方面:

1.遵循格式。國際經濟訴訟文書是一種規范化、程式化的文書,有較為固定的格式。在制作時須嚴格遵循其格式要求。國際經濟訴訟文書的格式化具體表現為:(1)各類國際經濟訴訟文書的結構從總體上言,可分為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每一部分都有其具體、固定的內容。(2)有些國際經濟訴訟文書,尤其是由法院制作的文書,如法院判決書、通知書等中的一些文字是程式化的語言,有些內容及有關事項的交代說明,都是較為固定的文字。(3)國際經濟訴訟文書中有許多要求具體寫明的事項,而且,這些事項一般都是依法律規定寫明。因而,這些事項必須完備齊全。如在起訴狀中有關當事人身份事項,如是自然人就要求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工作單位、職務、住址等事項;如是法人則要求除寫明法人的全稱、地址、企業性質、經營范圍和方式、工商核準注冊號、開戶銀行等事項外,還必須寫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2.主旨明確,選材精當。制作國際經濟訴訟文書必須有明確的文書目的和文書的中心意見。所謂目的就是指制作訴訟文書要在訴訟過程中解決什么問題。事實上,每一份訴訟文書的制作都是有其特定的目的,訴訟文書應當準確明了地體現這個目的。所謂中心意見就是指解決前述問題的事實根據和法律理由。這是訴訟文書的靈魂。必須以主旨貫穿于整個文書,統領全文,因而主旨必須鮮明集中,觀點突出。為了使訴訟文書的主旨鮮明突出,就必須合理、恰當地圍繞主旨選取材料,選材料必須注意以下幾點:(1)材料必須客觀真實。國際經濟文書中的材料主要是指案情事實材料。這些材料必須真實可靠,它在訴訟文書中所反映的事實應當絕對客觀、真實,這是訴訟文書對事實材料的第一要求。(2)材料不僅能夠反映案件的事實,還必須能夠說明當事人爭議的性質,即必須能夠說明案件的性質,如是違約還是侵權等。這樣,就要求在眾多的材料中有所取舍。(3)材料必須具體。事實材料必須具有行為的目的、產生、發展、結束的全過程,最忌籠統抽象。有時還必須寫清楚行為發生過程中的細節、情節,往往有些細節最能反映行為性質。只有具體地寫清事情發展的全過程,甚至其中的每個細節,才能從中看清問題的性質,從而才能分清當事人的責任,準備事實基礎。

篇(5)

二、我國現有解決民事裁判對隨后的刑事判決影響的法律淵源

1998年4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過程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12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同樣,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這些規定都是針對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涉及刑事案件的處理辦法。

遺憾的是,以上司法解釋只是規定了在民事裁判作出之前的作法,但是如果在民事裁判已經作出并生效后,才提起刑事訴訟,則該民事裁判在隨后的刑事訴訟中應當具有何種效力,立法和司法都沒有給出明確的答案。

三、解決民事裁判對隨后的刑事判決影響的設想

實踐中,由于缺乏明確規定,各地對民事裁判對隨后的刑事訴訟是否具有既判力的態度各不相同。根據筆者不完全調查,福建、廣東深圳地區都不承認民事裁判對隨后刑事訴訟的既判力,認為即使就同一事項存在民事裁判,只要該事項事實上屬于刑律所調整,就應當予以受理。而在某市某區,法院以上述98年的司法解釋為依據,認為既然法院已經對爭議事項的性質作出確定,這種定性就具有既判力,刑事審判庭在民事審判庭未撤銷民事裁判之前,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予受理。筆者認可第一種作法,理由如下:

(一)從案件受理的角度看,民事案件受理時對證據的要求低于刑事訴訟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受理時,審查的內容包括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所謂實質要件,就是1.原告是否是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是否有明確的被告;3.是否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4.爭議事項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所謂形式要件就是民事訴狀中要包括以下內容:1.當事人概況;2.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3.證據和證據的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事實上,法院受理民事訴訟審查的內容中,不管是實質要件還是形式要件,都只是程序上的一種審查,不包括實體上的認定。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的8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顯然,由于立案往往涉及到行為人的人身自由,所以在受理時除了程序審查外,還要在實體上審查是否“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要求明顯高于民事訴訟的案件受理。同時,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不像刑事訴訟中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主動收集、審查,而是由當事人提供,法院基于其客觀中立地位一般也不主動收集證據。這樣,一方面民事訴訟的受理門檻較低;另一方面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來源狹窄,因此,不能夠要求民事法官對于自己所受理的每宗案件中的刑事因素都有充分考慮而予以移送,更不能以民事法官對爭議事項已作民事裁判而排除刑法的適用。

(二)從證據標準的角度看,民事訴訟奉行優勢證據,而刑事訴訟執行排除合理懷疑的原則

近年來,有些學者開始對證據標準進行比較深入的研究和務實的探索,明確了刑、民訴訟采取不同的證據標準。在刑事訴訟中,為了證明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構成的實體要件,應采取嚴格的證明標準,僅僅證明某人可能實施了犯罪行為是不夠的,要認定其有罪或者無罪,就必須進一步得出唯一結論,要達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標準。而在民事訴訟中,如果全案證據顯示某一民事法律關系存在的可能性,明顯地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盡管還沒有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法官也應當可以根據現有的證據認定這一事實。[5]很顯然,沒有理由用一種證明標準較低的訴訟對一種證明標準較高的訴訟施加既判影響。

(三)從訴訟主體的角度看,民事訴訟的主體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而刑事訴訟的主體一般以國家提訟為主

在我國,民事裁判的雙方當事人都是該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除對生效裁判的抗訴外,國家不會涉入民事糾紛。而刑事訴訟則分為公訴與自訴兩種,公訴案件由國家公訴機關代表國家的利益提訟,與之前的民事訴訟在主體上具有不一致性。因此,民事訴訟和隨后的刑事訴訟中就同一事項進行爭訟的主體是不一致的,即使在民事訴訟中作為公民的方敗訴,也不意味著在刑事訴訟中作為國家公權力代表的國家公訴機關也必然無法就同一爭議事項承擔證明責任。因此,無論前訴的結果如何,都不會影響隨后的刑事訴訟,即民事裁判對刑事訴訟沒有既判力。[6]

注釋:

[1]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9-10頁.

[2]李哲:《刑事裁判的既判力研究》,載《中國政法大學博士學位論文》.

[3]同上.

篇(6)

呂長運上任不久,為了提高民間糾紛調解的效率,他牽頭組織成立了26個民間糾紛調解委員會,在司法所建立了司法調解中心。

2002年,二十八團職工李某因意外事故不幸身亡,留下妻子張某帶著孩子艱難度日。2005年3月,張某因與他人有經濟糾紛而感到壓力太大,自殺身亡,撇下一個17歲的兒子。李某和張某的父母因孩子的撫養權爭執不下,最后請求團司法所調解。

考慮到此事在團場造成的影響,呂長運多次前往當事人家中調解。在充分了解雙方家庭狀況后,呂長運又多次來到當事人家中與他們溝通。在此基礎上,雙方同意在團司法調解中心進行公開調解。呂長運首先肯定了當事人雙方遇事先為孩子前途著想的做法,隨后又為他們講解了監護人的義務和權利,并反復詢問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真實意愿,最后終于達成調解協議。這場糾紛的順利解決,使該團廣大職工進一步了解了生活中“時時有法、處處有法”,呂長運也因此成了二十八團家喻戶曉的“星級”人物。

一片癡情愛民

“148”法律服務熱線開通了,呂長運的工作更忙了。而他卻說,雖有忙不完的事兒、接不完的電話,可這是他最高興的事兒,因為這說明人們意識到了法律的作用。

2003年秋末冬初的一天,一位70多歲的老大媽通過法律服務熱線找到呂長運,嗚咽著說要辦理遺囑公證。在問明老人的住址后,呂長運立即放下手頭的工作來到老人家中詢問詳細情況。

聽了大媽的敘述,呂長運趕到老人所在的單位落實情況,在得到單位領導的證實后,呂長運立即與農二師公證處聯系,將大媽的實際情況向公證處作了說明,幫助老人起草了一份遺囑公證申請書,還懇請公證處能體諒大媽的實際困難,酌情減免公證費。第二天,呂長運就同公證處的同志一起來到大媽家,現場為她免費辦理了遺囑公證。大媽感動得熱淚盈眶,連連說:“要不是小呂,還不知該怎么辦呢!”

當一切手續辦齊后,老人卻因身體狀況欠佳搬至三團女兒家去住了。為了不讓老人擔心,呂長運前往三團,找到老人女兒家的住址,親手將遺囑公證書交到了老人手里。那天,當呂長運回到家時已是晚上10點多了,而他卻還滴水未沾、粒米未進。

一片丹心系民

司法所的工作不僅僅是代表團場處理民間糾紛,還有法律服務、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等。

2003年春天,十幾名維吾爾族群眾來到司法所找到呂長運,說有一名二十八團的漢族同志拖欠他們的香梨款,數額高達20萬余元。經過詳細了解情況,呂長運決定依法維護維吾爾族群眾的合法權益,為他們討回公道。當時一些和呂長運的父親打過交道的“父輩”找到呂長運說情:大家都在一個團場吃飯,抬頭不見低頭見的,不要把事做絕了……然而,在情與法面前,呂長運從團場大局出發,毅然引導這十幾位維吾爾族群眾收集相關證據。之后,他又幫助起草了訴狀、介紹了有資歷的律師。經過兩個多月的努力,這起糾紛依法得到了解決。當十幾名維吾爾族群眾拿到勝訴的判決書時,都感動地說:“小呂真是好人哪!”

篇(7)

被答辯人:重慶市某加工廠,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悅來鎮合力村3組。

答辯人劉某針對被答辯人重慶市某加工廠合同糾紛一案,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答辯如下: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并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系,被答辯人之訴求缺乏基本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一、答辯人已經向被答辯人足額支付了全部承包款,被答辯人訴稱答辯人僅支付承包款20萬元不符合事實,也不合情理

1、答辯人已經按照雙方之間承包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向被答辯人支付承包款52萬元

(1)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于2011年1月27日簽訂書面《沙礫石篩選承包協議》后,已經按照慣例,向被答辯人支付全部承包款52萬元,被答辯人向答辯人出具收到全部承包款收條;

(2)合同簽訂后,由于被答辯人的原因,答辯人于2011年7月份左右被迫退出承包場地,承包合同無法履行,造成答辯人重大經濟損失;經與被答辯人多次交涉,被答辯人與答辯人達成口頭合同終止協議。該口頭協議的內容為:

A、終止雙方之前簽訂的《沙礫石篩選承包協議》的履行;

B、作為對答辯人的補償,被答辯人同意向答辯人支付現金14萬元;

C、雙方之間合同權利義務全部了結,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與借口再追究對方違約責任,要求對方補償或賠償。

(3)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的口頭協議達成后,被答辯人一直未按照口頭合同終止協議約定向答辯人支付14萬元;經答辯人多次努力,被答辯人要求必須收回答辯人持有的承包款收據,并要求答辯人承諾不再向被答辯人主張任何違約責任;答辯人無可奈何只得在2011年10月27日,交出承包款收據,并在被答辯人持有的合同上備注:從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期間不在(再)履行此協議。不存在經濟糾紛。

被答辯人這才于當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答辯人支付14萬元。

2、被答辯人訴稱答辯人僅支付承包款23萬元不符合事實,亦不合情理

(1)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在承包協議中的地位事實上是不平等的。被答辯人作為發包人,擁有砂石選篩場絕對控制權,如果答辯人未按時足額向其支付承包款,被答辯人不可能允許答辯人入場篩選沙金;

(2)作為精明的生意人,被答辯人的負責人以及合伙人不可能在答辯人僅支付20萬元承包款的情況下,在雙方協議終止承包協議時,再向答辯人支付現金14萬元;

(3)作為精明的生意人,被答辯人的負責人以及合伙人不可能在答辯人未付清全部承包款的情況下,在雙方協議終止承包協議時,生怕答辯人再追究其違約責任,堅決要求答辯人在合同中注明雙方不存在經濟糾紛;

(4)答辯人與案外人王家利早已于2006年7月離婚,各自獨立生活、居住,各自獨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這從被答辯人與王家利、答辯人分別簽訂多份承包協議也得到證實;案外人王家利與被答辯人之間的合同糾紛與本案無關。

值得注意的是,被答辯人在與案外人王家利的合同糾紛一案((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2730號,(2012)渝一中法民終字第03174號)二級庭審中,一直堅稱其與王家利2010年2月6日簽訂的承包合同中,因王家利未交承包款而未得到履行;但法庭查證的事實卻與其說法完全相反,由此可見,被答辯人謊話連篇,其陳述的可性度有多么的低。

二、從法律關系來看,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不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當然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系

本案中,共涉及二種法律關系。

其一,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通過2011年1月27日簽訂書面《沙礫石篩選承包協議》而建立的承包合同法律關系。該法律關系主體為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法律關系客體為沙礫石篩選權;法律關系內容為:答辯人的主要權利--獲得一定時間與空間范圍的沙礫石篩選權,主要義務--支付承包款52萬元;被答辯人的主要合同權利--獲得答辯人繳納的承包款,主要合同義務,允許答辯人在一定時間與空間范圍進行沙礫石篩選。

該法律關系已經因雙方達成口頭的合同終止協議消滅,建立在該法律關系基礎之上的約定的雙方權利與義務均已消滅。

其二,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因達成口頭的合同終止協議而產生的終止合同法律關系。該法律關系主體為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法律關系客體為雙方的債權與債務;法律關系的內容為:答辯人的主要權利--獲得被答辯人支付的14萬元補償款,主要義務是--放棄追究被答辯人違約責任的權利;被答辯人主要權利--在支付答辯人補償款14萬元之后,不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主要義務--向答辯人支付補償款14萬元。

在被答辯人于2011年10月27日向答辯人支付了14萬元之后,被答辯人的合同義務已了結,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曾經存在的終止合同法律關系至此消滅。

至此,曾經存在于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的兩種法律關系--承包合同法律關系與協議終止合同法律關系均已消滅,因當事人因兩種法律關系而產生的權利義務均已消滅,因此產生的債權債務均已消滅。

本案中,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支付承包款32萬元,其訴求要想成立,必須要求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目前存在依然有效的承包合同法律關系;但事實上,這一曾經存在的承包合同法律關系已然消滅,那么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支付承包款32萬元就缺乏相應的基礎法律關系,其訴求必定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當然不應該得到支持。

三、從雙方之間達成的口頭合同終止協議分析,被答辯人之訴求也不應該獲得支持

1、關于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達成的口頭合同終止協議的性質與法律效果

合同終止,當事人雙方在合同關系建立以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實的出現,使合同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消滅。

既然原被告均認可雙方已經協議終止《2011年協議》的事實,那么該協議一旦達成,那么就會產生如下法律效果:

(1)當事人之間的承包合同關系消滅,原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均自動消滅;

(2)合同雙方產生新的權利義務關系--雙方形成合同之債,被答辯人支付答辯人14萬元,以作為答辯人因合同未得到完全履行所遭受的損失的補償。

既然雙方之間不再有任何債權債務關系,那么被答辯人有無權要求答辯人支付所謂承包款32萬元。

2從雙方之間口頭合同終止協議內容分析,也能得出雙方之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系的結論

在被答辯人持有的合同的結尾處,有答辯人的備注:從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期間不在(再)履行此協議。不存在經濟糾紛。

按照合同解釋的基本規則,對前述備注比較合理的解釋是:(1)答辯人的這一備注,是應被答辯人的要求而添寫的,至少是被答辯人同意而形成的,反映了被答辯人的意志;(2)原承包協議終止,雙方均不再履行,協議對雙方不再具有法律約束力;(3)雙方已經對承包協議履行情況進行了清算了結完畢;(4)雙方之間不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另一方追究違約責任。

既然雙方之間不存在協承包協議已經了結清楚,雙方之間不存在經濟糾紛,現在被答辯人又要求答辯人支付承包款32萬元顯然與該終止協議約定內容相悖。

3、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在達成口頭合同終止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該按照該協議內容執行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在達成口頭合同終止協議簽訂主體適格、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具有無效的法定事由,已經成立并生效,對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該按照該口頭協議執行。

4、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補交承包費之訴求與雙方之間達成的口頭合同終止協議內容相悖,不應該獲得法庭支持

(1)前已述及,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在達成口頭合同終止協議后,雙方之間原承包合同約定的內容已經終止,不再對任何一方產生法律約束力,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已經從承包合同關系轉而變成協議終止合同關系。

(2)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交承包費屬于雙方在2011年1月27日簽訂書面《沙礫石篩選承包協議》中約定的義務內容,而該協議約定內容及雙方的合同權利與義務已因雙方在此之后達成的口頭合同終止協議而終止履行,不再對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具有任何法律約束力。也就是說,被答辯人的訴求是建立在已經廢止的協議基礎之上,其訴求明顯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

(3)《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補交承包費之訴求與雙方之間達成的有效的口頭合同終止協議內容相悖,被答辯人實際上是要否定雙方之前達成的口頭合同終止協議內容的法律效力,其訴求與法律規定相悖。

三、從被答辯人訴訟理由分析,其訴求也不應該獲得法律支持

1、被答辯人在訴狀中,要求答辯人支付承包款32萬元的理由是“既然原告已退還王家利《2010年協議》的承包費,那么被告劉某與原告簽訂《2011年協議》后雙方約定由王家利之前所交承包費中抵轉而來的32萬元就并不存在了……”

其似乎認為,其與答辯人達成的口頭合同終止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故對該終止協議約定的內容不認可,要求答辯人按照《2011年協議》履行義務。

這里面,被答辯人誤解了無效合同與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的區別。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退一步講,即便是本案中確實存在被答辯人重大誤解的問題,但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是可撤銷或變更的合同,而不是無效合同。在被撤銷或變更之前,可變更可撤銷合同依然是有效的。

2、如果被答辯人要求不受雙方達成的口頭合同終止協議約束,堅持按照《2011年協議》要求答辯人支付32萬元承包款,其必須要否定雙方之間達成的口頭合同終止協議的效力。而要否定該口頭協議的法律效力,其路徑包括:認定該口頭協議無效;或者是撤銷或變更該協議。但顯然,這兩條路徑均無法行通:

其一,遍查相關法律法規,實在找不出該口頭協議無效的理由,協議雙方均應該受該協議約束;

其二,即使該口頭協議是被答辯人在重大誤解之下簽訂的,是可以撤銷或變更的;但撤銷與變更必須由被答辯人向法院起訴,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變更或撤銷。然而,截至今日,我們沒有看到任何法院判決書撤銷或變更雙方之間的口頭合同終止協議。既然該口頭協議未被撤銷與變更,那么該口頭協議就是有效的,對協議雙方均是有法律約束力的。

2、即使被答辯人以其他理由起訴,要求答辯人支付承包款32萬元,但橫亙在其中的法律障礙--雙方曾經達成,并已經履行完畢的口頭合同終止協議一日不被認定無效或被撤銷,被答辯人的訴求就缺乏基礎法律關系,其起訴注定先天不足,不能滿足勝訴的全部要件,其訴訟請求不可能得到法律支持。

綜上,被答辯人的訴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與法理相悖,與情理不合,應予駁回。

篇(8)

如何處理這個管轄權異議各個法官的意見也不一致: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答辯期內未提出,即喪失了提出異議的機會,現提出已超過期限,法院不予審查,告知即可。

第二種意見:變更案由后即為一個新的案件,可以再提出管轄權異議,并進行審查,異議成立,裁定移送;異議不成立,裁定駁回。法院采用告知形式是不符合法律規定,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利。

第三種意見:如果釋明引起管轄權變動的,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否則不能再提出。

管轄權異議是程序問題,處理不當涉及到當事人的上訴權,程序違法就要被上級法院發回重審。因此有必要對這個問題引起重視,本人贊同并采納了第一種意見,后雙方對判決均未上訴。通過對個案的審理,對這個問題進行了思考與探討:

一、首先應當明確管轄權與釋明權、答辯期與舉證期限、法律關系與案由的概念與關系:

(一)管轄權異議:

1、民事訴訟中的管轄: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之間、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經濟案件中的分工和權限。有級別管轄、地域管轄、裁定管轄;地域管轄又有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共同管轄、選擇管轄之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對不同的管轄規定了不同標準,并對不同的管轄之間的效力也作了規定。

2、管轄權與管轄權異議:管轄權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規定,對具體案件行使審判權。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性質,依照民訴法規定的管轄原則,確定對具體案件的管轄權。當事人一方對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案件有權提出異議,民訴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而“提交答辯狀期間”根據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應為收到起訴狀副本后十五日內。

(二)釋明

1、釋明權的概念:釋明權,又稱闡釋權,是指法院為救濟當事人在舉證、質證過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和缺陷,通過發問、指導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實當事人所主張的某些事實,以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對案件的主要事實和主要證據進行有效和積極辯論。《證據規定》第三條、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都作了相應的規定。釋明權被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所接受也是為了克服訴訟效率低下、訴訟費用高昂等弊端。對應當釋明而沒有釋明,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原審判決程序違法而予以撤銷。

2、舉證期限:我國民訴法沒有舉證期限的規定,但并不排斥限時舉證,舉證期限是針對過去證據的“隨時提出主義”而設定,為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證據。有當事人雙方約定與法院指定兩種形式,并充分體現在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上,將導致證據失權。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三)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于2001年1月1日起試行,案由包括兩部分: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及其爭議。第一審法院立案時可根據當事人的起訴確定案由,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符時,結案時以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作為確定案由的依據。《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中變更訴訟請求,就涉及到案由的變更。

二、通過對不同意見的剖析,統一認識。

對上述案例中的管轄權異議問題的三種不同意見中,持第二種意見的理由為:

1、不同的案由確定的管轄原則是不同的。案例中原案由屬合同糾紛,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而變更后為不當得利糾紛,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原則發生了變化,當然可以就新的案由提出管轄權異議。

2、民訴法規定管轄權異議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并未限制只能在案件受理后的第一個答辯期內提出,變更案由后應為一新的案件,應有新的答辯期。

持第三種意見的理由:釋明變更案由后并不是一個新的案件,但如果導致管轄權從有到無,或者為專屬管轄的,一方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應當進行審查。

分析三種意見的理由,需要澄清下列四個問題:

(一)變更訴訟請求后是否作為一個新的案件,并可以再提出管轄權異議。

一個案件一個法律關系,一個法律關系一個案由,法律關系性質變動,形成的是一個新的訴,很多法官就認為是一個新的案件。但事實上一個案件形式上包括從起訴受理、送達起訴狀副本到開庭審理、裁決的過程,變更案由后如何操作,如果還需變更方寫訴狀,法院再送達,應是一個新的案件 ,但這是程序問題,法律肯定會明確規定。但《證據規定》只規定了舉證期限,且當事人是可以“變更訴訟請求”,變更是允許把原告的請求進行改動,原來的請求不存在了,這個案件的訴訟請求即是這個新的請求,而且法院最終確認的也只有一個案由,也就是說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適用范圍是事實不變,基于這一事實的法律關系只有一個,是客觀存在,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因此案件仍只有一個事實、一個法律關系,一個案號。經釋明變更案由后重新給予舉證期限,是因當事人的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發生了變動,給一方變更機會,也應當給予另一方公平的舉證機會,使當事人澄清自己的主張,雙方就原告最終主張的法律關系上訴辯,從而從程序公正保證實體處理的公正。因此,最多可以說從實體的處理上相當于一個新的案件,與真正新的案件是不同的。

一個案件只有一個答辯期,即收到副本后十五天內。變更訴訟請求后給予的是舉證期限,期間是不確定的。管轄權異議作為一種程序裝置在民訴法中加以規定,是具有嚴肅性,不能任意作擴大和縮小解釋,只能在答辯期內提出,否則都視為超過期限。

(二)變更訴訟請求對管轄權原則、管轄權的影響。

根據民訴法的有關規定,不同的案由有不同的管轄原則,這是正確的。但管轄原則是針對一般情況分類規定,就法院行使釋明權,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后,并不必然導致管轄原則的變動。如同一類案由的變動,其管轄原則是不變的。管轄原則與管轄權并不單一對應的,管轄原則不則并不必然導致管轄權的變動。根據管轄原則有幾個法院有管轄權,只存在當事人的選擇問題。而從民訴法的規定看,被告住所地是最一般原則,如果原告是向被告住所地以外的法院起訴,而變更訴訟請求后,根據案件性質原受理法院無管轄權,則存在管轄權的沖突,還有在涉及到專屬管轄、級別管轄,也會導致管轄權的沖突。但如果原告是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使變更訴訟請求,并不影響法院的管轄權。上述案例即是該種情況,民間借貸糾紛變更為不當得利糾紛,是從合同糾紛轉變為權屬糾紛,但被告住所地法院對這二類案件均有管轄權,不存在管轄權異議。

(三)存在管轄權變動的情況下如何釋明: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導致受訴法院沒有管轄權的情況,這是完全有可能。所以第三種意見就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審查管轄權異議。但他們疏忽了管轄權異議的期限,把管轄權異議這一固定的法律概念與對管轄權有異議等同起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告提出了異議,這已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管轄權異議,而是實體處理上一種對法院釋明內容的抗辯意見,因此不存在法院審查管轄權異議的問題,如果正確,法院應當采納其意見,是以主動審查移送的形式。管轄權是程序問題,釋明的內容是對實體的處理,應當服從于程序。所以法院仍是釋明,但內容是原告可以撤訴后向有管轄權的法院再起訴,或變更訴訟請求后要求法院移送,也可以堅持原訴訟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判決駁回,上級法院不會以原法院未釋明而發回,因為原法院已盡了釋明義務。但法官在釋明之前也應考慮到對管轄權的影響,與被告事先進行溝通,所以由被告來提出的情況也是少數。應當重視的是法院在釋明時發現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使原法院無管轄權,也不應主動移送。雖然法院主動審查的移送沒有時間限制,但因不同法院、不同法院對法律理解的差異,有可能會導致對同一問題認識的不同。經一個法院釋明后移送另一個法院,如果受移送法院不同意原法院的釋明內容,則存在第二次釋明,不僅會使當事人困惑,也會使法律的嚴肅性受到懷疑,因為釋明相當程度上體現了法院的意志。同時移送對受移送法院來說又是一件新的案件,變更后的訴訟請求成為了原告的起訴訴請,成了法院在主動幫當事人打官司,有違訴訟風險的承擔原則。因此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由當事人選擇。

(四)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是否都應作出裁定。

如前所述,管轄權異議是一個固定的法律概念,有其特定的內容:主體合法,即只能是本案的當事人;時間合法,即必須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并且在提交答辯狀期間。符合了這兩個形式要件,才是一個有效的管轄權異議,法院應作實質性審查,并根據審查結果作出裁定。超過規定期限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法院也一樣處理,當事人又有了上訴權,使一些當事人利用它來故意拖延時間,使另一方的權益受到損害。因此,199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向受訴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限問題的批復》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答辯期限內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就本院對該案件有無管轄權問題進行審議;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審議。”根據該批復精神,一個案件每個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機會只有一次,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視為放棄了異議權利,超過期限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是沒有效力的,法院不予審查,當然也不用作出裁定,也不存在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剝奪,法院只要盡到告知的義務即可。法院發現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管轄,不受期限限制,但通常是根據當事人提供的實體上證據來判斷。有關管轄權的材料是與管轄權異議相聯,超過期限對其材料是不審查。而民訴法中的證據是來證明自己主張的實體權利的,因此法院指定的證據的舉證期限都是針對案件的實體部分,所以管轄權的材料不能作為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處理。

三、總結

(一)意義。

探討變更訴訟請求釋明過程中涉及管轄權異議處理,有三個方面內容,即釋明后當事人不能因此再提出管轄權異議;如釋明引起管轄權變動的,應當由當事人選擇法院移送或撤訴;釋明未引起管轄權變動的,應當由原受訴法院繼續審理。上述內容體現了訴權屬于當事人原則。由當事人決定是否起訴,由當事人決定向哪家法院起訴,由當事人引導訴訟的進行,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這與《證據規則》的精神是一致的,訴訟風險由當事人分擔,是我國改變強職權主義模式,與當事人主義相結合的指導思想對實踐的指導,對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督促法院依法公正高效辦案有重要的意義。

(二)實踐中需注意的問題:

篇(9)

在得到中國煙草局(以下簡稱中煙)股權轉讓批準的情況下,2009年9月,云南紅塔集團與“福建首富”陳發樹簽署《股份轉讓協議》約定,前者將持有的云南白藥無限售流通股份6500多萬股轉讓給陳發樹。而在陳發樹隨后向云南紅塔集團一次性支付全部股份轉讓款22億多元后,這份天價合同卻一直未得到對方履行。

30個月后,陳發樹一紙訴狀遞交云南省高院立案,才得到對方輕描淡寫的回復,中煙了此前的審批結果,給出的理由是“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此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均“求告無門”。

這樁改革開放以來最大標的經濟糾紛案,連同“太子奶”所有權之爭、“王老吉”商標糾紛等,成為由全國工商聯中國民(私)營研究會主辦的“法制環境與中國民營經濟發展”高層研討會上諸多法律、經濟學家熱議的話題,并被視為探討當下中國民營企業出路的啟示錄和觀察民營經濟發展環境的風向標。

領導與專家們從法理、經濟規律、商業邏輯以及改進方案等多角度出發,呼吁應讓民營企業的發展得到更好的法治環境、政策環境、市場環境和社會環境。

“從現代產權制度來說,國有資產也是資產的一種,要在流動中才能增值,必定有進退。”與會專家認為,國有資產流失是一個法律的范疇,評估、報價都是符合程序的,而且是在國有資產處置規定的合理范圍內,就不屬于流失。而且近期國資委下發的“新36條”實施細則中,已明確要求國企在產權轉讓和股權轉讓時不得歧視民間資本。在專家們看來,政府機構要拿出改革的決心,打破陳舊、不合理制度的桎梏,推動和完善平等市場地位的法治環境建設。

三個原則豈可違背

為什么民營企業的合理訴求在法律面前得不到保護?法學家楊立新指出,我們在所有討論的案件中都看到了一個非常典型的現象,用國有資產保護的口號來壓制剝奪民營經濟。在我們社會主義國家,以公有制為主導,國有資產是必須保護的。但我們也非常遺憾地看到,現在更多的是借用國有資產保護這樣的口號去壓制、打擊甚至剝奪民營企業權利。這樣就會造成非常嚴重的后果。

這種做法,從法學上分析,違反民法最基本的三個原則。

第一,民法確定的主體平等的原則。1987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民法通則》,其基本原則之一就是平等原則,要求主體平等。我們現在看到的實際情況是主體不平等,某些主體享有特權。云南白藥股份這個案件,國有企業(中煙)既是企業,又行使一定的國家權力,開始想賣股權的時候可以賣,簽了合同收了錢以后,過了800多天又打著保護國有資產的旗號說不可以賣了,這實際上違反的是民法最基本的原則――主體平等。

目前的現狀是,民營經濟和國有經濟之間是不平等的,國有企業高高在上,可以對民營企業用各種方法去擠壓、排斥。最近這些年來,這種狀況有愈演愈烈之勢。越來越多的案例讓我們看到,在國有企業和民營企業的經濟交易中,國有企業隨意撕毀合同,去侵占甚至剝奪私營企業的財產。國企依靠政府后臺,有恃無恐地擠壓民營企業。

第二點,我國的《合同法》在全世界合同法中也算是比較好的,在1999年通過的時候,大家都認為相當好,但是這些年的實踐中并沒有得到有效保障。這也是因為第一個原因,在不平等的基礎上,民營企業和國有企業進行交易的時候,國有企業利用它自己的特權肆意違反合同法。

第三點,也是特別重要的一點,違反了《物權法》規定的物權平等保護的原則。大家都記得在2007年3月通過《物權法》的時候,平等保護的原則讓很多民營企業家感到歡欣鼓舞,他們覺得財產能夠得到有效保障,終于可以和國有資產平起平坐。事實是2007年的歡呼很快就消失了,現在肆意去剝奪民營企業權益的事情比比皆是。

在《物權法》制定中,民法學家在其中發揮了重要作用。過去資本主義國家物權法強調的是私有財產不可侵犯,制定物權法的時候要破除神圣不可侵犯的思路,最后提出平等保護的原則,讓大家都應該在同樣地位上受到同樣的保護。但在實施過程中,往往只強調了國有資產保護的概念,突出了對公有財產的保護,而民營企業卻沒有得到應有的平等保護。其結果,把國有資產保護這樣的概念片面化,它成了剝奪私有資產的最好借口,破壞了平等主體契約信守和平等保護的原則。如果堅持這樣去做,就會把民營企業逼死一批,趕走一批,再剝奪一批,最后剩下的民營企業就越來越少。我們國家如果只剩下了國有企業一枝獨秀,改革開放30多年來建立起來的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經濟成分共同發展的經濟基礎就會被徹底破壞,對這樣的后果,我們不能夠掉以輕心。

我們希望,無論是政府、司法機關還是社會各界,都應當對這個問題有清醒的認識,在民法平等主體,契約信守和平等保護原則的基礎上,更好地維護民營企業的權益,促進其健康發展。這樣,我國社會主義經濟基礎才能夠更好發展。

四種意識亟需加強

社會經濟學家認為,“福建首富”陳發樹與云南紅塔集團經濟糾紛案例,好似一個善良的人被一個不善良的皇帝所欺騙。為此他呼吁,作為民營企業家,即使你有再美好的愿望,再善良的品格,也都要有應對各種不測的精神準備。關鍵在于全社會需增強“平等、誠信、透明、改進”四種意識

篇(10)

海關迅速派人趕赴現場。工廠中還留有屬海關監管范圍的減免稅進口成套設備,進口時價格高達200多萬美元。

這是一塊燙手的山芋。機器長期留置,不僅安全難以保障,而且根據海關監管規定,其稅款數額也將隨設備的折舊而減少。

海關遇到了難題。通常,企業倒閉后會因資不抵債進入破產程序,海關稅收在執行破產的過程中可以順理成章地得到保障。但這次情況有所不同,該公司資產負債狀況良好,不具備破產條件,“僵而不死”,無法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國家稅款面臨流失風險。而且,根據海關現行規定,上述設備當前的狀態并未違反海關法律法規,海關沒有啟動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的依據,無法通過提取變賣等措施抵償稅款。

但事情必須著手解決了。

就在海關大傷腦筋的時候,法院也在為同一家企業煩惱。2005年10月,加拿大某設備供應商將一紙訴狀遞到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上述模塑公司的設備所有權提出質疑。經過兩年多的調查取證和法院審理,設備供應商于2007年底勝訴,取得了這批設備的所有權,并準備將其運回加拿大。但就在辦理海關手續時,卻遇到了麻煩。

根據《海關法》的有關規定,對處于海關監管期內的減免稅設備,企業并不具有完全所有權,其對設備進行處置時,須經海關許可并辦理相關手續。就模塑公司的設備而言,盡管法院已判明其歸屬,但勝訴方要將其運送出境,卻還必須等到解除海關監管之后。

這還不是全部問題所在。按照海關規定,解除監管手續必須以該設備的進口方,即上述模塑公司的名義辦理。在該公司僅剩一個空殼,既無公章也無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這顯然是天方夜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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