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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深圳市實行居民按比例就業制度。本市居民按比例就業,是指在深圳市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全部員工中,本市居民應當達到規定的比例。
第四條 用人單位有義務做好企業富余人員、失業員工和新成長勞動力的就業安置工作。用人單位招用員工,應本著“先市內、后市個”的原則優先招用本市居民。
第五條 按比例就業實行社會工種(崗位)分類管理辦法。
深圳市勞動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勞動力供求狀況,適時調整按比例就業的工種(崗位)及其比例。
第六條 各類新建、擴建用人單位在招用員工時,應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就業比例招用本市居民。
第七條 本辦法實施后,尚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不得新招勞務工;超出比例部分的原有勞務工,合同期滿后不得續用。
市、區勞動部門在審批外來勞務工指標時,應嚴格審查用人單位招用本市居民的比例。
第八條 用人單位可以委托勞動就業培訓機構組織富余人員進行轉崗培訓,擇優上崗。
第九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工作需要招用人員,經市、區勞動部門職業介紹機構一個月內公開招聘,仍無法招到規定比例的本市居民,可持職業介紹機構出具的證明,向市、區勞動部門申請招用外來勞務工。
第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有意提高招聘工種(崗位)的要求和條件,規避本辦法的實施;不得弄虛作假,拒絕招用本市居民。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規定,擅自招用外來勞務工,勞動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市、區勞動部門負責監督本辦法的實施。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首批實行按比例就業的工種(崗位)
一、本市居民就業比例不低于80%的工種(崗位)
行政管理、勞動人事管理、會計、出納、統計、文秘、計算機文字錄入員、文印工(打字、油印、復印、電傳)、小車司機、郵電營業員、郵政機務員、郵電機線員、郵件分揀員、機要分揀員、國際郵件分揀員、城鄉投遞員、機要投遞員、話務員、報務員、金融保險業營業員、業務員、物業管理員。
二、本市居民就業比例不低于60%的工種(崗位)
商場售貨員、商品營業員(含收銀員)、商品倉管員、商品采購員、核價員、旅游導游員、車站調度員、汽車客運售票員、汽車客運乘務員、汽車客運調度員,汽車貨運站場調度員、鐵路檢票品、鐵路售票員、列車員、金融保險業經濟民警、保安員、清潔工(雜工)、倉庫保管工(含司磅員、記帳員)。
第一條 為加強民營企業檔案管理,有效保護和利用檔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江西省檔案管理條例》和《企業檔案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個體、私營企業和國有企業改制后自然人控股或者收購的企業進行企業檔案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營企業檔案,是指民營企業在各項活動中直接形成的對國家、社會和企業具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音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
第四條 民營企業檔案是企業全部活動的真實記錄,是維護企業經濟效益、合法權益的重要依據。企業應本著自我管理、自我完善、自我發展的原則,統一管理本企業全部檔案,維護檔案的完整與安全,實現檔案的有效利用。
第五條 民營企業應當依法管理本企業檔案,明確管理檔案的部門或者人員,提高職工檔案意識。
第六條 民營企業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遵紀守法,具有相應的檔案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積極參加檔案業務進修和培訓。
第七條 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民營企業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二章 檔案收集與整理
第八條 民營企業負責檔案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各類文件材料的形成、積累、整理和歸檔等制度,確保企業各項活動的歸檔文件材料的完整、準確、系統。
第九條 民營企業的文件材料的歸檔范圍主要包括:
(一)企業開辦和變更的申請、審批、登記、注冊、企業章程、投資各方簽訂的合同以及終止破產后清算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二)董事會或者管理機構形成的文件材料;
(三)產品生產方面有關產品的設計、工藝、工裝、圖樣和技術文件;
(四)經營管理的各種記錄、合同等文件材料;
(五)設備儀器圖樣,設備儀器安裝、調試、驗收、維修改進過程中技術性、憑證性文件材料;
(六)生產技術管理的各種計劃、統計報表及分析活動形成的文件材料;
(七)科學技術研究、技術引進、技術改造、技術轉讓方面的文件材料;
(八)基本技術工程竣工圖紙及文件材料;
(九)勞動工資、人事、法律事務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財務管理的各種賬冊、報表、憑證和文件材料;
(十一)情報信息和專利性文件材料;
(十二)對員工教育培訓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三)其它具有利用和保存價值的文件、照片、錄音、錄像等。
第十條 民營企業文件材料的形成、積累及立卷歸檔,可以由企業內部各部門負責。歸檔后的文件材料,應當定期向企業負責檔案工作的部門移交,任何人不得據為己有。
第十一條 民營企業在產品試制、課題研究、基建工程或者其它科技活動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應當在任務完成后15日內歸檔。其它文件材料在次年的第一季度歸檔。
第十二條 民營企業在各種項目驗收、技術引進和購置設備開箱時,企業有關業務部門應通知企業檔案工作人員參與驗收并及時指導整理歸檔。
第十三條 歸檔文件材料應當參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標準和規范進行科學分類立卷,編制檔案目錄及必要的檢索工具,以便查找利用。
第三章 檔案的保管與利用
第十四條 民營企業負責檔案工作的部門應按照國家頒布的檔案業務建設標準、規范,并依據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的保管、統計、保密和利用等制度。
第十五條 民營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對檔案進行保管,確保檔案的安全。
第十六條 民營企業檔案的分類與編號,規模較大的企業,按國家檔案局《工業企業檔案分類施行規則》進行分類編號;規模較小的企業,可自行分類編號。
第十七條 民營企業根據檔案的保存價值和國家有關規定,編制檔案保管期限表。檔案保管期限分為永久、長期、短期三種。具有長遠考查利用及研究價值的永久保存;在一定時期內有查考利用價值的,長期或者短期保存。
第十八條 民營企業應當定期對檔案進行鑒定,對無保存價值的檔案列出銷毀清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準后予以銷毀。
第十九條 民營企業向社會公布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民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檔案利用、查閱制度,不得修改、涂抹、拆取、標注和損毀檔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需要查閱企業檔案時,民營企業應當及時、準確地提供。
第四章 檔案的歸屬與流向
第二十一條 民營企業檔案屬企業所有,受國家法律保護。企業承擔保護檔案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民營企業分立、合并、轉讓或者發生其它形式的權屬變更時,其檔案向變更后的企業或者個人移交,不得產權分離。但企業轉讓給外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時,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不得隨之轉讓。
第二十三條 民營企業與外方合資合作,企業終止、解散后其資產與產權變動時,屬于中方部分的,企業檔案由中方有關企業保存,也可寄存市檔案館。
第二十四條 民營企業破產、關閉、解散時,其檔案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涉及國家利益和安全的,應由所有者妥善保管,也可向市檔案館寄存、捐贈或者轉讓。向國家檔案館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轉讓或者贈送的,必須報經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五章 檔案的指導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通過以下形式對民營企業檔案工作實行指導:
(一)宣傳國家檔案工作方針政策和檔案工作法律、法規;
(二)召開信息會,傳遞檔案工作信息;
(三)提供技術服務、業務咨詢;
(四)其它方式。
第二十六條 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民營企業檔案工作實施以下方面的監督:
(一)貫徹執行檔案有關法律、法規情況;
(二)民營企業內部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的保管條件、處置與流向;
(三)檔案工作開展的情況;
(四)檔案的銷毀。
第二十七條 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民營企業檔案工作進行以下宏觀管理:
(一)制定全市民營企業檔案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開展企業檔案工作目標管理認定活動;
(三)舉辦檔案業務培訓;
(四)推薦檔案人員參與職稱評審;
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是指只有經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提出控告和起訴,人民法院才予受理的案件。我國刑法規定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包括四種:(1)第246條第1款規定的侮辱、誹謗案,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2)第257條第1款規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虐待案;(4)第270條規定的侵占案。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沒有告訴或者告訴后又撤回告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不予告訴或撤回告訴必須體現被害人本人的真實意思,如果被害人因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此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 12條的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他的法定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反傾銷是遏制不正當競爭的一個重要手段,若運用不恰當,則可能成為貿易保護主義的白手套,此時對反傾銷進行司法審查就顯得尤為重要。反傾銷司法審查就是對反傾銷這種行政行為進行司法救濟,由獨立與調查機構的法院來對反傾銷的合法性進行再審查。
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首次在2002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第53條中予以明確,但是這些只是原則性的規定,缺乏實踐可操作性,加之反傾銷的行政案件的復雜性與專業性,遠非一般行政訴訟所能解決,這樣,在人世一周年之際,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這一司法解釋,它不僅是我國為履行人世承諾的又一重大舉措,更是我國法治建設的必然選擇。對于反傾銷的司法審查制度,在當今世界各國中以美國和歐盟的規定堪為表率。本文正是在研究美歐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基礎上,對我國新頒的這一司法解釋進行了探討,希望有助于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活動的規范化。wwW..com
一、司法審查的受案范圍應擴大
對于司法審查的范圍,美國法律規定司法審查的受案范圍有兩類,主要體現在《美國關稅法》第516a(a)中,一類是不發起反傾銷程序的即時判決;
另一類是已公布的最終裁決。其中對于第一類,有以下三種情況:l、由商務部作出的不發起反傾銷調查的裁決;2、由國際貿易委員會做出的不存在國內產業受到實質性損害、實質性損害威脅或實質性妨礙的裁決;3、由國際貿易委員會做出的不審查基于情勢變遷的決定;對于第二類,主要表現在美國不對臨時性措施的裁定進行審查,只限于已公布的最終裁定,有如下四項內容:1、由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的最后肯定或否定性的裁決;2、商務部根據出口商所作的協議而停止調查的決定;3、由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的依《美國法典》第19卷~1671c(h)或~1673c(h)作出的損害影響的裁決;4、國際貿易委員會關于協議是否已完成消除損害性的決定。
歐盟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范圍也可分為兩類,一類是無效之訴,另一類是不作為之訴。所謂無效之訴是指當事人通過訴訟,請求法院做出關于歐洲議會、理事會所頒布的具有約束力的文件不具有效力的宣告。而不作為之訴則是指當理事會或委員會因未能采取行動而違反歐共體條約時,各成員國或共同體的其他機構可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便使法院確認此項違法行為。但是此訴必須有一個“預先提起程序”,即原告必須在獲悉共同體機構不作為違法行為之后一定時期內,向共同體機構提出請求,要求其履行某種行為以遵守法律的規定。只有當共同體機構在接到原告的提請2個月內仍未采取一定行為,原告才能向法院提起不作為之訴。
由此可見,歐盟不僅可以對調查當局的最終裁定提起司法審查,而且還可以對初步裁決提起司法審查,而美國則不予受理,可見,歐盟規定的范圍更加廣泛,此外,雙方均可以對不發起反傾銷調查的裁決進行司法審查。歐盟對于調查機構的不作為之訴還規定了一種類似行政復議的必經程序,即“預先提起程序”,以防止濫訴的出現。我國《規定》在第一條中,便開宗明義的指出,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四類反傾銷行政案件:“(一)有關傾銷及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二)有關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三)有關保留、修改或取消反傾銷稅以及價格承諾的復審決定;(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起訴的其他反傾銷行政行為。”我國的這一規定借鑒了美國的終裁審查原則,也就是說,對于傾銷及反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的初裁不在司法審查之列,這主要是因為反傾銷調查的初步裁決并不會影響當事人的財產權利,不具有終局性,同時如果司法機關連初步裁定這樣的行政決定都要一一過問的話,在一定程度上會對行政機關的活動造成阻礙,必然會損害行政活動的效率,更何況還有行政救濟的存在呢,所以筆者認為我國這一款的規定是非常好的。但是我們不難發現,《規定》并沒有對申請反傾銷調查的不立案調查的決定做出是否受理的規定,從國外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普遍做法和法治要求來看,也不存在任何的障礙,從邏輯上來看,《反傾銷條例》第27條中規定的終止反傾銷調查決定也是一種最終的行政決定,既然最終的行政決定都應該進行司法審查,為何又將其排除在司法救濟之外呢?這樣無疑會給行政機關濫用權力留下了缺口,其公正的目標顯然是打了折扣的,所以筆者認為,在《規定》的第一條中還應該加入一條法院受理的范圍:“有關反傾銷調查申請做出不立案調查的決定。”
二、司法審查的訴訟主體的界定應該明晰化
司法審查的訴訟主體即原告和被告主體資格的確定。按照美國法典' 1667 (9 ) (1994)的界定,凡不滿反傾銷裁決的任何利害關系人均可起訴,對主管當局的裁決提起司法審查。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四類:(1)被調查的外國生產者、出口商,美國進口商等;(2)生產或制造該產品的外國政府;(3)美國同類產品的生產商、批發商等;(4)被認可的代表生產同類產品的美國工人的聯盟以及同類產品的生產者的行業協會。由此可見,美國對利害關系人的規定的范圍是非常廣泛的。
而歐盟關于訴訟主體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歐共體條約》第173條,主要包括成員國、外國生產商或出口商、歐盟反傾銷調查的申請人,他們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對于是否是成員國的國民以及是否有永久居住地或經常居住地沒有限制。但是歐盟規定,只有那些同國外出口商有關聯交易的國內進口商才有訴權,而獨立的進口商一般不具有原告資格。同時,在歐盟的法律里,有一個“特權原告”(privileged applicants)的概念,如各成員國、理事會和委員會,在馬斯特里赫特條約修訂《歐共體條約》第173條之后,連議會和歐洲中央銀行也成為了特權原告。
從對美國和歐盟的介紹中,我們可以看出,美國和歐盟的規定的相同點主要體現在他們都對原告資格的范圍放得比較開,一般都包括被調查的外國生產者、出口商、進口商,只是歐盟限制進口商必須與國外出口商有關聯交易,因為獨立的進口商可以將征收的反傾銷稅轉移到進口商品的價格上。同時,美國還將利害關系方擴展到“同類產品的生產者”,并且十分重視工人聯盟以及同業協會的作用,并賦予外國政府原告資格,這是歐盟所沒有規定的。歐盟略顯保守之處還表現在它對于“特權原告”的規定,其原告資格主要來源于其地位,其著眼角度主要是為了維護歐盟自己的反傾銷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第二條和第三條也對司法審查的訴訟主體做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其中原告是“與反傾銷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個人或組織”,“利害關系人是指向國務院主管部門提出反傾銷調查書面申請的申請人、有關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而被告則限定在“做出相應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國務院主管部門。”可見,我國對于“利害關系人”的規定基本上是與歐美的規定相接軌的,并且與美國保持一致的是我國并沒有對進口經營者進行分類,也就是說獨立進口經營者也享有訴權。筆者認為這是合理的,因為進口經營者是反傾銷稅的直接承擔者,一旦若被征收了反傾銷稅,為了能夠確保利潤,他必然會將高額的稅負轉移到進口商品上來,這必然會使其在商業價格激戰中處于不利地位,可見征收反傾銷稅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如果本不應該征收反傾銷稅,損害了其合法利益,他當然有理由成為原告。根據美國法典的有關規定,外國政府也可以成為原告,《規定》里面顯然將其排除在外,筆者認為,這是經過深思熟慮的,符合我國國情的,一旦涉及政府,便可能引起的不僅是國際經濟方面的糾紛了,還可能轉化為國際政治糾紛,這樣既不利于國際社會的安定與團結,在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程序機制剛剛啟動和不完備的情況下,就更不應該像歐美那樣作擴大解釋了。還有一個問題,就是《規定》中指出“其他具有利害關系的組織”,這個組織包不包括美國法里所說的“同業協會”呢?筆者認為是包括的,同業協會在國外反傾銷應訴中的作用已經有目共睹,而在國內的反傾銷司法審查中也理應成為帶頭人。至于被告,《規定》只是以概括性的語言指出是做出相應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國務院主管部門,一般認為有三家: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和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有學者提出,關稅稅則委員會不應列入被告,因為它從始至終都只是起到“橡皮圖章”的作用,只是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做出決定的,只有名義上的決定權。筆者不那么認為,根據《反傾銷條例》第29條、第38條、第46條、第50條的規定,雖然關稅稅則委員會是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做出決定的,但是關稅稅則委員會仍然是依據國家賦予其行政權,獨立行政,國家經貿委也只是一種建議,所以也應該列入,只是當原告提起訴訟時,可以將其列為共同被告,以防止出現雙方互相推諉的局面。總結之,《規定》對于被告規定得過于原則化,含糊其辭,應該具體明確化,以增強實踐可操作性和透明度。
三、司法審查的管轄法院應當專一化
對于司法審查的管轄法院,歐美采取的是兩種不同的模式。美國模式是在原本的法院組織體系外另設專門的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法院進行審理;而歐盟模式則與此相反,它仍是在原有的法院組織體系內來進行司法審查,不再另設專門的法院。具體而言,美國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初審法院是國際貿易法院,而上訴法院為聯邦巡回上訴法院。上訴法院一般只審查法律問題,而不審查事實問題;在歐盟,既可以直接向設在盧森堡的歐共體初審法院(歐洲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反傾銷措施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也可以根據歐盟各成員國的相關法律提起訴訟。歐洲法院的職責是對共同體機構所實施的反傾銷措施的不合法性進行評價和鑒定,而依共同體法律規定而征收反傾銷稅,是成員國的事務,對成員國機構征稅程序中的不公正行為,相關企業不能通過歐洲法院來進行干預,而只能通過成員國法律來實現其權利。
我國司法審查的管轄法院主要集中在《規定》的第五條。《規定》的第五條對第一審管轄法院作了如下規定,認為是:“(一)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因為國務院主管部門均在北京,所以實際上也就是北京高院以及北京高院指定的北京中院來受理,其中有一個隱含的信息就是如果不服一審判決,有可能上訴到最高人民法院。對于《規定》沒有公布前,學術界有過很激烈的討論,基本上是分為兩派主張的,一種是主張美國模式,另一派主張歐盟模式。就目前《規定》而言,采取的是歐盟模式。筆者認為,還是建立一個專門的法院來對國際貿易方面的糾紛予以管轄比較好,反傾銷是一個非常復雜、技術化的行政程序,在相關事實判斷的背后需要有扎實的專業知識和敏銳的政策意識來作為后盾,而我國現行的司法體系內存在著諸多弊端,如司法活動的消極性、司法資源的稀缺性以及法官知識結構的局限性,加之我國已經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與國際經濟交往會越來越密切,而我們立法應該做出超前立法,即在一定的社會關系形成以前便預先以立法的形式對這種社會關系做出調整,更何況已經有一系列的司法解釋作了奠基,不能僅僅因為行政案件與經濟、民事和刑事案件相比數量較少,或是考慮與法院組織機構、運行機制不一致而不敢邁出改革的第一步。所以,筆者認為還是設立一個專門法院比較好。
四、司法審查的過程應細化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刑事自訴案件: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中有原告和被告,明顯屬于輕傷害,因果關系清楚,不需要進行偵查的傷害案;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中告訴才處理并且不需要偵查的侮辱、誹謗案;
(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條重婚案,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除外;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破壞現役軍人婚姻案;
(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虐待案;
(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遺棄案;
(八)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三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中抗拒執行判決、裁定案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審理。
第四條 刑事自訴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也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幾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五條 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的,由犯罪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自訴人是外國人的,應當提供本人國籍的證明。
第六條 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雙方是港、澳、臺同胞的,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港、澳、臺同胞告訴的、應當出示港、澳、臺居民身份證、回鄉證或其他能證明本人身份的證明。
第七條 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應當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聾、啞等不能親自告訴的,其近親屬可以代為告訴。
近親屬代為告訴的,應提供與被害人關系的證明,同時提供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和聾、啞、患病等證明。
第八條 刑事自訴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經濟損失的,可以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九條 自訴必須在法定的犯罪追訴期限內提起。
第十條 自訴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自訴狀;提交自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告訴,由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作出筆錄,向自訴人宣讀,自訴人認為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自訴人提交外文自訴狀的應當附中文譯本。
第十一條 自訴狀或告訴筆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訴狀的名稱為《刑事自訴狀》。附帶民事訴訟的為《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
(二)自訴人、被告人、代為告訴的近親屬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
(三)被告人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后果等。
(四)具體的訴訟請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及具狀時間。
(六)物證和書證名稱、件數等。
第十二條 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人犯罪的證據或證據線索。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要認真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規定的,應當在收到自訴狀或口頭告訴之日起十五日內立案,并書面通知自訴人。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在十五日內書面通知自訴人并說明不予受理的原因。自訴人堅持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查立案時,如認為證據不足,可以限期讓自訴人補充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五條 自訴人不得誹謗誣陷被告人。人民法院審查立案時,應當向自訴人說明誹謗誣陷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對已決定立案的自訴案件,自訴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與被告人人數相等的自訴狀副本。口頭告訴的,由自訴人按被告人人數復制告訴筆錄。
第十七條 自訴人明知侵害人是二人以上,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視為對其他侵害人放棄告訴權利。判決宣告后自訴人又對其他侵害人提出告訴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第十八條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被害人參加訴訟。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至一審宣判時未提出告訴的,即視為放棄告訴權利。一審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實提出告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九條 刑事自訴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犯罪已過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限的;
(二)被告人死亡的;
(三)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四)不屬自訴案件范圍的;
(五)自訴人撤訴后,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但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除外;
(六)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后,自訴人反悔,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的;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五)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六)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四)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第二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六項至第十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
第三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一)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個小時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一萬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并致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一)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的;
(二)閑置、拆除污染防治設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的;
(三)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實施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的,以污染環境罪與妨害公務罪數罪并罰。
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但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積極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六條 單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七條 行為人明知他人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許可范圍,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第九條 本解釋所稱“公私財產損失”,包括污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以及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
第十條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物質”:
(一)危險廢物,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二)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
(三)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
(四)《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第十一條 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
指定辯護人王習,北京市鐸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檢二分公訴一刑訴[2003]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臣犯故意殺人、搶劫罪,于200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檢察院李桂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臣及其辯護人王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于臣于2002年9月21日至10月間,先后在本市通州區、豐臺區、海淀區等地居民住宅小區,以捆綁、堵嘴等暴力手段,入室搶劫五起,共搶得人民幣340余元及手機5部。被告人于臣恐罪行敗露,又殺人滅口,將三名被害人殺死。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現場勘查筆錄、鑒定結論、辨認筆錄、現場及物證照片、抓獲經過、等證據,以證實被告人于臣犯罪的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臣采用暴力手段入戶劫取他人財物;又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殺害三名事主,犯罪性質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已構成搶劫、故意殺人罪,請依法懲處。
在法庭審理中,被告人于臣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提出其沒有殺人的故意。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于臣并非預謀殺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于臣被抓獲歸案后,能夠主動坦白交待其他幾起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請求法院對于臣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2002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于臣以租房為名,攜帶尼龍繩等作案工具來到本市通州區西潞苑小區52號樓1單元3層2門132室被害人于劍(女,歿年23歲)的暫住處,被告人于臣趁于劍不備,將其推倒在地,用隨身攜帶的尼龍繩將于劍的手、腳捆綁。搶得“西門子”T1118型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260元)及人民幣100余元。后于臣恐被害人于劍呼救,又用尼龍繩猛勒系于劍的頸部并堵其嘴,致于劍機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謝靜的證言證實,我于2002年8月開始和于劍在通州區西潞苑小區52號樓132號租房。因為我倆想找另一個女的合租,就在手遞手報紙上發了出租房屋的消息。2002年9月20日早上,有一個男的打電話說給他妹妹租房要看房。我就把我和于劍租住處的固定電話告訴他。9月20日11點多,我給于劍打電話,于劍說那個男的打電話聯系了,一會兒來看房。9月21日,于劍的母親給我打電話,稱給于劍打電話無人接聽。我又給于劍打傳呼,于劍也未回電話。晚9時許,我回到西潞苑的租住處時看見門是虛掩的,感覺有些不對勁,即下樓叫保安與我一同進屋。我在臥室內發現于劍躺在床上蓋著被子,保安锨開被子,發現于劍的手腳都被繩子捆綁,人已經死了,保安就了報了警。
2、證人洪愛云的證言證實,2002年9月21日晚9時許,一女孩稱住在通州區西潞苑小區52號樓132號。她家的門開著,不敢進屋,讓我陪她一同進屋。我陪她到132號,在房間右側的臥室內的床上看見一具女尸,手、腳被繩子捆著,身上還蓋了被子。后我就打電話報警。
3、證人于連學(被害人于劍之父)的證言證實,其女兒于2002年8月來京和同學謝靜在通州區租房住。
4、證人王春玲(被害人于劍之母)的證言證實,2002年9月20日中午我與于劍通過電話,晚上6時我再次給她打電話,但于劍手機關機,傳呼她也不回電話。第二天,我給與于劍同住的謝靜打電話,讓她回家看于劍出什么事了。22日凌晨,謝靜給我打電話說于劍被害了。
5、證人寅的證言證實,通州區西潞苑小區52號樓132號的房子是在2002年8月出租給謝靜和于劍的。
6、辨認筆錄證實,于連學對尸體進行辨認,確認被害人是其女兒于劍。
7、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具體情況,并證實從現場“手遞手”報紙上提取了指紋。
8、尸體檢驗報告證實,于劍尸表損傷主要為頸部環形閉合索溝,舌根部肌層出血;結合球瞼結合膜及喉室粘膜有點狀出血。于劍符合被他人勒頸并堵塞口腔深至咽喉致機械性窒息而死亡。
9、手印鑒定書證實,案發現場手遞手報紙上提取的指紋痕跡為被告人于臣右手拇指所留。
10、涉案財產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搶物品西門子T1118型移動電話價值人民幣260元。
11、被告人于臣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符,并可互相印證。
(二)2002年10月22日11時許,于臣以看房為名,攜帶尼龍繩等作案工具來到北京市豐臺區六里橋孟家橋32號院1號樓5門304室被害人王玥(女,歿年23歲)的暫住處,趁王玥不備將其推倒,并用隨身攜帶的尼龍繩將其手腳捆綁,搶得“諾基亞”8250型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800元)。被告人于臣又惟恐王呼救,遂用王玥身上背的女式挎包帶勒系其頸部,致王玥機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宋瑩瑩的證言證實,2002年9月,我開始和王玥共同租住豐臺區六里橋孟家橋32號院1號樓5門304室。因為我倆想找另一個女的合租,在手遞手報紙上發招租廣告,并留了王玥的電話。2002年10月22日中午,我在單位見到王玥,她說中午要帶人看房子,就先騎車回家了。下午6時許,我下班回家,發現王玥被害。
2、證人富振華的證言證實,2002年10月22日18時許,住我樓上的一個女孩子說與其同住的人被害了。我先打“110”報警,我又隨那女孩子到了現場。
3、證人余曉琴的證言證實,2002年10月22日11時許,我辦公室的同事王玥接了一個要看房的電話,我聽王玥說中午12時見面。吃完午飯后,我一直沒有見過王玥.
4、證人王守敏(被害人王玥之母)的證言證實,其女兒于2001年來京,具體住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
5、證人李琳的證言證實,豐臺區六里橋孟家橋32號院1號樓5門304室是在2002年9月出租給王玥和宋瑩瑩的。
6、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具體情況,并從尸體西側門框上提取掌紋一塊。
7、尸體檢驗報告證實,王玥符合被他人用繩索勒頸,致機械性窒息死亡。
8、法醫物證鑒定書證實,極強力支持王玥陰道內精斑為于臣所留。
9、手印鑒定書證實,王玥被害現場墻壁上提取的掌紋痕跡為于臣左手手掌外側所留。
10、涉案財產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搶物品諾基亞8250型移動電話價值人民幣800元。
11、被告人于臣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符,并可互相印證。
(三)2002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于臣以租房為名來到豐臺區于家墳小區11號院5號樓4門201室被害人汪慧珍(女,歿年33歲)的暫住地,被告人于臣將其推倒在床上,用事先準備好的尼龍繩將汪的手腳捆綁,搶得“諾基亞”5110型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220元)及現金人民幣100元。后被告人于臣恐汪慧珍呼救,遂用背包帶勒系其頸部,致汪慧珍機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汪惠東的證言證實,2002年10月31日,我給汪慧珍的住處及單位打電話,但始終找不到她。后我到她在豐臺區于家墳小區11號院5號樓4門201室暫住地,看見汪慧珍躺在床上,手被繩子捆著,后我就打電話把她前夫邱俊杰叫來,后我們打“110”報警。
2、證人邱俊杰的證言證實,2002年10月31日,到豐臺區于家墳小區11號院5號樓4門201室汪慧珍的暫住地時,看見汪慧珍躺在床上,雙手被捆在床架上,臉部被枕頭蓋著,已經死了。我就打了“110”報警。
3、證人汪進平的證言證實,2001年7月,我女兒汪慧珍和丈夫邱俊杰在豐臺區于家墳小區11號院5號樓4門201室租房住。2002年9月,他們分居,我女兒仍住在于家墳。分居后,汪慧珍想找一個女性合租該房。
4、證人陸勤東的證言證實,2002年10月29日上午,我女兒打電話說合租的人已經來了,還有三個人要租房。其中一人第二天要來看房。10月30日,我再打電話給汪慧珍就聯系不上了。后來得知汪慧珍被害了。
5、證人王連榮的證言證實,豐臺區于家墳小區11號院5號樓4門201室于2001年8月12日出租給了邱俊杰和他妻子居住。
6、證人雙桂英的證言證實,2002年10月30日早上,我發現201室的防盜門關著,木門虛掩著,房間里的燈開著。直至第二天早上,還是這個樣子。
7、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具體情況,并從現場提取黑色布帶兩根、白色尼龍繩一根及指紋。
8、尸體檢驗報告證實,汪慧珍系被他人用繩索勒頸,致機械性窒息死亡。
9、法醫物證鑒定書證實,極強力支持汪慧珍陰道內精斑為于臣所留。
10、涉案財產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搶物品諾基亞5110型移動電話價值人民幣220元。
11、被告人于臣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符,并可互相印證。
(四)2002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于臣以看房為名來到本市豐臺區和義東里5區6號樓5門301室事主王悅的暫住地,被告人于臣趁王不備將其推倒,并用隨身攜帶的尼龍繩捆綁王的雙手,又用一布娃娃堵住王的嘴,后猛掐王悅的頸部致其昏迷后搶走了“TCL”8988型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900元)及人民幣40元。
上述事實有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事主王悅的陳述證實,2002年10月14日上午,一男子以看房為名來到我的暫住處,那男子突然從背后將我推倒在床上,用隨身攜帶的尼龍繩將我雙手反綁。我大聲呼救,那男子就掐我的脖子,并用一個布娃娃堵塞住我的嘴。我當時被掐暈了,過了5、6分鐘醒過來后發現對方已經走了。并搶走了我的手機及40余元、銀行卡一張。
2、證人楊偉然的證言證實,我和王悅暫住豐臺區和義東里5區6號樓5門301室,因我經常不回來住,我們就刊登了尋合租的廣告。2002年10月13日下午,一男子自稱是給他妹妹租房。第二天早上那男的給王悅打電話說要看房。因我要上班就讓王悅帶那人看房。8時30分左右,王悅給我打電話說被看房的男子搶了。
3、王悅的辨認筆錄證實,其從12張不同男性中辨認出于臣是實施搶劫的犯罪嫌疑人。
4、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了案發現場的具體情況。
5、涉案財產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搶物品TCL 8988型移動電話價值人民幣900元。
6、北京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了案況。
7、被告人于臣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符,并可互相印證。
(五)2002年10月31日11時許,被告人于臣以租房為名來到在本市海淀區志強園小區21樓3門304室被害人劉萌萌的暫住處,被告人于臣趁劉不備將其推倒在地,采用捆綁、堵嘴等手段,搶得劉的“西門子”2118型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450元)及人民幣100余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事主劉萌萌的證言證實,2002年10月31日,有一個男子以租房為名來到我的暫住處,后那人趁我不備,將我推到,騎在我身上掐我的脖子。威脅我說“你要再喊就殺了你”,并用一條白毛巾塞到我嘴里,用兩根鞋帶將我的手腳捆綁。然后那人到我的臥室里翻東西。幾分鐘后,他拿著我的一張牡丹卡問我密碼。我說那卡是壞的,那人就拿出刀頂住我的肚子威脅我,但我沒說密碼是多少。最后那人用一黑色尼龍背包帶勒住我的嘴,讓我別報警。
2、證人秋煜生的證言證實,2002年10月31日11時20分,有人按我家門鈴,我打開門看見住我家對門的女孩嘴里被塞著一塊布,雙手被鞋帶綁著。我將她嘴里的布取出后那女孩說“我被搶了,快報警”。我就打“110”報警。
3、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證實了案發現場的具體情況。
4、法醫物證鑒定書證實,極強力支持從案發現場提取的藍毛巾上的血跡為于臣所留。
5、涉案財產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搶物品西門子2118型移動電話價值人民幣450元。
6、北京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了案況。
7、IC電話卡查詢單,證實于臣持IC卡曾給被害人劉萌萌、王悅、汪慧珍的暫住處打電話。
8、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證實了于臣的前科情況
9、北京市公安局刑偵總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了抓獲于臣的情況。
10、搜查筆錄、起獲物品照片,證實從于臣的暫住地起獲了部分作案工具及贓物的情況。
11、被告人于臣的身份材料證實了被告人于臣的身份情況
12、被告人于臣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符,并可互相印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臣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仍不思悔改,又采用暴力手段,入戶多次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實施搶劫行為后為滅口又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三人死亡,其行為已分別構成故意殺人罪、搶劫罪,且所犯故意殺人罪情節和后果均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上述罪行均應依法懲處,并予以數罪并罰。被告人于臣被抓獲歸案后,雖能夠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已掌握的所犯罪行,并坦白部分犯罪事實,但其所犯罪行特別嚴重,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于臣犯故意殺人罪、搶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于臣及其辯護人所提沒有殺人故意的辯解,經核查,在案證據證明,被告人于臣實施搶劫犯罪后,恐所犯罪行敗露,為殺人滅口,又用尼龍繩、背包帶等猛勒系被害人頸部,顯見其具有剝奪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故對被告人于臣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此節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所提其他辯護意見屬實,但被告人于臣所犯罪行社會危害性極大,其所犯罪行屬罪不容赦。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立功和自首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于臣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隨案移送的扣押款物分別予以沒收或發還(清單附后)。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唐 侖
審判員
孟 龍
審判員 王小滸
訴訟人鄭志杰,男,31歲(1972年4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北京市崇文區馬家堡路22號,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永正之子。
訴訟人邱岳,遼寧辰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新芳,女,56歲(1947年4月11日出生),漢族,金海學校退休教師,住北京市豐臺區東高地平房四組2排10號。系被害人鄭明鶴之母。
訴訟人鄭志杰,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新芳之子。
訴訟人邱岳,遼寧辰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高博,男,32歲(1971年2月2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北京市,無業,住北京市海淀區遺光寺二號院辛1樓217號;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3年2月13日被羈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辯護人武良軍,北京市中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陳霞,女,35歲(1968年8月29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出生地北京市,無業,住北京市朝陽區霞光里30號院3樓2單元301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3年2月13日被羈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辯護人薛起堂,北京市恒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晨明,北京市恒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檢一分刑訴字(2003)第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博犯故意殺人罪;被告人陳霞犯包庇罪,于200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檢察員徐煥、檢察員陳保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博及其辯護人武良軍;被告人陳霞及其辯護人薛起堂、李晨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永正、任新芳的訴訟人鄭志杰、邱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高博、陳霞經預謀,于2003年1月7日,由高博冒充陳霞前夫邱朝暉的名義,將邱朝暉、陳霞共同所有的本市海淀區明光村物資小區21號樓3層21號的房屋出賣。2003年1月14日13時許,高博在該屋清理物品時,被在此寄宿的邱朝暉之表妹鄭明鶴發現,二人發生爭執,高博唯恐事情敗露,用隨身攜帶的斧子猛砍鄭明鶴頭部數下,致鄭顱腦損傷死亡。
被告人陳霞明知高博犯罪后潛逃,仍幫助高博清洗血衣、藏匿兇器、銷毀假身份證,包庇高博。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高博、陳霞犯罪的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刑事科學技術鑒定結論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高博、陳霞的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一十條之規定,高博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陳霞的行為已構成包庇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永正、任新芳的訴訟人鄭志杰、邱岳在法庭審理中訴稱:被告人高博、陳霞的犯罪行為,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永正、任新芳遭受了經濟損失,要求高博、陳霞共同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贍養費等經濟損失人民幣36萬余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喪葬費單據、原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
被告人高博在法庭審理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殺人事實未提出辯解。高博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高博是在受到被害人鄭明鶴的辱罵情況下,情緒失控殺人,主觀惡性小,建議對高博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霞在法庭審理中辯解稱:她主觀上不明知高博殺了人,她幫助高博的行為不是包庇高博。陳霞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陳霞的行為不構成包庇罪,陳霞的行為屬于幫助毀滅證據的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高博、陳霞經預謀后,由高博冒充陳霞前夫邱朝暉,于2003年1月7日,將陳霞和邱朝暉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區明光村物資小區21號樓3層21號房屋出售給北京中大恒基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2003年1月14日13時許,高博在上述房屋內,假借鑰匙丟失,請開鎖公司人員打開了屬邱朝暉所有的房屋門鎖。當高博進入邱朝暉的房間翻找物品時,與外出返回的借住邱朝暉房間的鄭明鶴(女,歿年27歲,邱朝暉的表妹)相遇并發生爭吵。高博即持隨身攜帶的斧子猛砍鄭明鶴的頭部數下,致鄭明鶴顱腦損傷死亡。
被告人陳霞在明知高博作案后,仍幫助高博清洗血衣,藏匿作案工具斧子。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在案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12874號民事判決書證明:陳霞、邱朝暉共同擁有北京市海淀區明光村物資小區21號樓3層21號二居室房產,大間歸陳霞所有,小間歸邱朝暉所有。
2、委托出售房屋協議證明:邱朝暉(高博假冒邱朝暉)將北京市海淀區明光村物資小區21號樓3層21號房屋,于2003年1月7日以人民幣21萬元的成交價,出售給北京中大恒基房地產經紀公司。
3、證人齊大朋、盧成光的證言證明:他們是開鎖公司的,2003年1月14日11時許,他們到北京市海淀區明光村物資小區21號樓3層21號,給一個丟了鑰匙的男青年開了小屋門鎖,那男青年在工單上簽了字。
4、辨認記錄證明:2003年2月13日,證人齊大朋對有高博照片在內的10人的照片進行了辨認,齊大朋指認高博是叫他們開北京市海淀區明光村物資小區21號樓3層21號小屋門鎖的人。
5、刑事科學技術鑒定結論(文檢鑒定)證明:開鎖公司提供的單據上顧客簽名的邱朝暉三字是高博所書寫。
6、證人邱朝暉的證言證明:他不知道海淀區明光村物資小區21號樓3層21號的房子被陳霞給賣了,2003年1月12日,他表妹鄭明鶴借住了他在該處的房間,13日下午他和鄭明鶴還通過電話聯系,14日以后就和鄭明鶴聯系不上了,17日打開房門發現鄭明鶴死在屋里。
7、現場勘查筆錄和勘查照片證明:案發現場在北京市海淀區明光村物資小區21號樓3層21號內,該房是二居室,小屋床上有一女性尸體,小屋南側墻上有大量噴濺血跡,部分血跡被涂抹、刮蹭過。
該現場勘查筆錄證明的現場情況,與被告人高博供述的作案現場情況相符。
8、刑事科學技術鑒定結論(尸體檢驗報告)證明:死者鄭明鶴頭枕頂部有一復合砍創,創瓣30余處,腦組織外溢,左右手均有多處砍創,符合被他人用銳器砍擊頭部導致顱腦損傷死亡。
該鑒定結論證明鄭明鶴尸體損傷情況,與被告人高博供述的作案手段相符。
9、被告人陳霞預審期間曾供述:她和高博商量后將她與前夫邱朝暉的房子賣了, 2003年1月14日10時許,高博從她手中拿走房屋大門鑰匙,去開邱朝暉鎖著的小屋門。當天下午二三點時高博對她說:高博找了三個人去開小屋門鎖,這三個人把回來的一個女的砍死在屋里。高博說要出去躲一躲。高博出去買飛機票后她看見高博穿過的一件外衣上有血,她就將衣服送洗衣店洗了。晚上高博回來她問高博衣服上的血是怎么回事,高博說是去現場蹭上的。她馬上想到高博平時隨身帶著一把斧子,就問高博斧子在哪兒,并從高博說的柜子里拿出斧子,她見斧子刃卷了,斧子刃附近有血跡、白灰和頭發。高博說為處理尸體和現場,用斧子刮墻撬了電梯門,并囑咐她把斧子給扔了,她這時就明白了殺人這事可能是高博做的。她把高博的假身份證毀了,把斧子上的血跡擦了,第二天她把斧子扔在了圓明園公園里。
10、證人徐秀平的證言證明:她開了一個洗衣店,陳霞經常送洗衣服,2003年1月中旬,陳霞送洗一件深藍色男士半長防雨布面料的大衣,陳霞送大衣過來時告訴她衣服上有血,她拿起衣服看見袖子和前襟處有血跡。
11、公安機關出具的辦案說明證明:2003年2月14日,在陳霞的帶領并指認下,從圓明園公園內的一石縫中起獲陳霞藏匿的斧子。
12、被告人高博供認上述事實,供述與上述證據基本相符。
對于高博辯護人提出的高博是在受到被害人鄭明鶴的辱罵,情緒失控情況下殺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為對高博從輕處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陳霞關于她主觀上不明知高博殺了人,她幫助高博的行為不是包庇高博的辯解。經查:陳霞在預審期間供認其見到高博衣服上和斧子上的血跡以后,就知道高博殺了人,仍幫助高博洗血衣、拋棄犯罪工具,其主觀認識與客觀行為相互印證,證明陳霞預審期間供認的主觀故意真實。故陳霞在法庭審理中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陳霞的辯護人提出的陳霞的行為不構成包庇罪,陳霞的行為屬于幫助毀滅證據的行為,且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辯護意見。經查:陳霞明知高博是犯罪的人,而幫助高博湮滅罪跡、毀滅罪證,其行為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構成。且包庇罪與幫助毀滅證據罪屬刑法理論上的想象竟合犯,應選擇重罪包庇罪予以處罰。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高博殺害被害人鄭明鶴的行為,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新芳遭受喪葬費、贍養費的經濟損失人民幣36 561元;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永正遭受贍養費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8 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原告人鄭永正、任新芳提供的喪葬費單據、原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在案證實,本院予以確
認。
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永正、任新芳要求被告人陳霞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經查:鄭永正、任新芳的經濟損失是高博殺人行為所致,并非陳霞包庇行為造成。故鄭永正、任新芳要求陳霞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博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陳霞明知高博是犯罪的人,仍幫助高博湮滅罪跡、毀滅罪證,其行為已構成包庇罪,犯罪情節嚴重,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高博犯故意殺人罪,被告人陳霞犯包庇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指控罪名成立。高博的犯罪行為確使鄭永正、任新芳遭受的經濟損失,高博依法應予賠償。但鄭永正、任新芳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和要求陳霞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和賠償責任人的規定不符,無法律根據,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博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陳霞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13日起至2006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高博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新芳經濟損失人民幣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永正經濟損失人民幣一萬八千元。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永正、任新芳要求被告人陳霞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
五、隨案移送的證物斧子一把、皮鞋一雙、上衣一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賈 連 春
審判員 劉 宇 紅
法定代表人:劉剛,檢察長。
被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庫爾勒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哈德,院長。
1995年2月,李建華接任庫爾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中隊內勤工作,負責對事故押金、勘查費等管理工作。1995年10月19日,庫爾勒市人民檢察院以李建華涉嫌貪污為由將其刑事拘留,同日將李建華的存款2.9萬元予以扣押。同年11月2日,庫爾勒市人民檢察院對李建華予以逮捕。1996年3月19日,該檢察院將李建華起訴至庫爾勒市人民法院,指控李建華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之便,私吞公款2.9萬元,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貪污罪;案發后,李建華認罪態度不好。庫爾勒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李建華利用職務之便貪污公款9000元,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了貪污罪,于1996年8月22日判決李建華犯貪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李建華不服該判決,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否認其貪污公款9000元。該院經審理認定,原審判決認定李建華犯貪污罪的證據不足,于1997年5月22日作出判決,撤銷庫爾勒市人民法院(1996)庫刑初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宣告上訴人李建華無罪。庫爾勒市人民檢察院在李建華被釋放后將扣押其的價值2.9萬元的財物已返還給本人。李建華被限制人身自由共393天;李建華為委托辯護人支出費用4000元。
李建華在法院判決宣告其無罪后,便分別向庫爾勒市人民檢察院和庫爾勒市人民法院提出國家賠償的請求。庫爾勒市人民檢察院作出庫市檢賠字(1999)1號決定,以李建華被釋放后已由單位給其補發了全部工資為由,拒絕賠償。李建華仍不服,向巴音郭欏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賠償訴訟。
賠償請求人李建華稱:我沒有貪污公款,但庫爾勒市人民檢察院指控我犯貪污罪,庫爾勒市人民法院也判決我犯貪污罪,使我受到關押,人身自由受到了嚴重侵犯。現我要求庫爾勒市人民檢察院賠償我在被關押期間遭打毆打致傷的醫療費3000元、因誤工而減少的收入15260元、非法扣押2.9萬元財產所造成的損失及為上訪、申訴等所支出的各項費用6.9萬元及精神損害賠償金50萬元;并要求庫爾勒市人民檢察院向我賠禮道歉,為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庫爾勒市人民檢察院辯稱:李建華雖然因我院指控被庫爾勒市人民法院錯判犯有貪污罪受到了關押,但其不應要求我院給予賠償,因為其在釋放后,已由單位給其補發了關押期間的全部工資。再者,李建華要求賠償的范圍與數額超出了《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即使國家予以賠償,賠償委員會也不應給予全部支持。
「決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賠償委員會認為:李建華在本院作出(1996)中刑終字第82號判決宣告其無罪后,有權要求賠償義務機關給予國家賠償。庫爾勒市人民檢察院指控李建華犯有貪污罪,庫爾勒市人民法院認定該指控成立,判決李建華有罪,這證明李建華的人身自由被侵害是由于該檢察院錯誤起訴和該法院錯誤判決造成的,因此他們應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共同賠償李建華因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損失。根據《國家賠償法》有關條款的規定,對李建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間的賠償金和其它直接損失應予賠償,對其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應給予支持。賠償義務機關庫爾勒市人民檢察院以單位給李建華補發了關押期間的工資為由拒絕賠償,不符合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七)項之規定,于2000年6月9日作出決定如下:
一、撤銷庫爾勒市人民檢察院庫市檢賠字第(1999)1號刑事賠償決定書;
二、庫爾勒市人民檢察院、庫爾勒市人民法院共同賠償李建華被限制人身自由393天的賠償金12917.9元、委托辯護所支出的費用4000元,由該兩賠償義務機關各承擔8458.95元;
三、駁回賠償請求人李建華的其它訴訟請求。
「評析
我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人身權利造成損害的,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有權取得賠償的權利。”依此規定,本案賠償請求人李建華因被錯誤逮捕和審判,人身權利受到侵犯造成了損害,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李建華也有權獲得賠償,這是無異議的,無須加以評說。本案處理中需要研究的問題有兩個:
第一,如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本案賠償請求人李建華提出的賠償請求屬于刑事賠償請求,其請求賠償的義務機關應是刑事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行使國家偵查、審判、檢察、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按此規定,刑事賠償義務機關包括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監獄管理機關。檢察機關對于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的,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即構成賠償義務機關;審判機關行使審判權時作出錯誤判決,對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即也構成義務賠償機關。庫爾勒市人民檢察院對沒有犯罪事實的李建華決定逮捕,并扣押了其財產;庫爾勒市人民法院對李建華作出的有罪判決,被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無罪,表明其對李建華的判決屬錯判。由此可見,他們都是賠償義務機關。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同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應確定庫爾勒市人民法院和庫爾勒市人民檢察院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他們各按應當賠償金額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23號《關于國家賠償法實施后行政賠償案件是否收取訴訟費用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賠償案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