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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關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規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近年來,未成年案件已經成了人們關注的焦點,對未成年權利的保護也逐漸引起了人們的重視。在歐美、日本等國也存在未成年違法犯罪日益增多的現象,世界各國為了減少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作了很多的措施和規定。我國還簽署了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北京規則》、《利雅得規則》、《東京規則》等國際性法律文件,有利于妥善的處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刑事訴訟權利,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目前法學界將目光投入到了刑事程序價值、訴訟結構等理論研究之中,關注偵查程序、再審程序、簡易程序的完善和重構。但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立法稍顯不足,忽視了對未成年人審判程序的完善和不足。
一、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權利保護的有關概念
(一)刑事訴訟中的未成年人
過去的封建王朝時期,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沒有基本的法律分別。隨著封建王朝的滅亡、工業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大量工廠在各個國家建立,隨之而來的是職工的大量需求問題,當職工不滿足需求的時候,他們把注意力放到了童工的身上。為了生計許多生活困難的童工進入工廠當勞力,童工在工廠勞動時許多的弊端也隨之而來,童工的體力和成年人沒有絲毫的可比性,當童工完不成指定的工作時,他們就會受到毒打和虐待,當情形越來越嚴重時,人們逐漸意識到了兒童需要保護、受教育和福利接受等一系列問題,意識到兒童應該給與特殊的不同與成年人的保護,未成年人與成年人也逐漸的區分開來。
人們公認的未成年人是指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但是很多國家之間的未成年人的定義是不一樣的。日本的未成年是指不滿二十周歲的公民。在刑法中年齡的劃分具有重大的意義,所以對于年齡我們要持一種嚴謹的態度。我國的法律明確規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從刑事訴訟的角度來說,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不具有研究價值。因此刑事訴訟中研究的未成年人是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到成年這一年齡階段,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未成年人。一般來說未成年人所實施的違法行為是不負法律責任的,但是達到法律規定年齡的未成年人實施了法律明確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時,是要負一定的法律責任的。所以我國的法律對未成年的年齡劃分明確,主要解決了不同年齡的未成年人是否負法律責任的問題。根據我國《刑法》第十七條規定:我國的法律從年齡上將未成年人劃分了三個階段:第一是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第二是已滿十四不滿十六的未成年人負部分刑事責任,最后是已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完全負刑事責任。由此可見,我國法律規定的刑事訴訟中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未成年。
(二)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權利保護的含義
我國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訴訟權利的保護,是通過國家的立法和司法機關在訴訟程序中對未成年人實施的一種特殊保護措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中不能給與同等對待,我國的法律規定對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以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護。因為他們還處在生長發育階段,生理和心理發育的不夠成熟,對社會的誘惑沒有抵制能力,還不能良好的辨別是非對錯,容易受到別人的蠱惑和影響,我們一定要做好他們的教育工作。從未成年的身體發育狀況來說,輕松舒適的環境和良好的教育是未成年健康成長的前提,是預防未成年犯罪的有效條件。而一旦未成年進入刑事訴訟階段,就意味著他們可能會因為自己所做的違法犯罪行為而被羈押,意味著他們很有可能從平常生活的環境中分離出來,從而承受一些他們無法想象的壓力,致使他們幼小的心靈受到傷害。因此,我們要盡可能的爭取對未成年人的寬容政策,可以從寬從輕處理的盡量從輕處理,條件允許的情況下能不逮捕和羈押的,盡量避免這種情況,保障未成年人無憂無慮的成長。
二、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權利保護的現狀及不足
(一)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的現狀
我國目前的法律現狀還達不到某些發達國家的要求,也不如發達國家關于保護未成年權利的法律法規來的完善。我國關于保護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法律僅在《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幾部法律法規中有所涉獵,而且所占的比例較小,并沒有針對未成年人制定專門的法律法規。我國關于保護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權利沒有專門的立法,也沒有專門的司法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引起人們關注和關心未成年人的兩部基本法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也僅有一部分涉及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的內容。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未成年被告人除了享有和成年被告人相同的權利的以外,還享有一些特殊的權利,雖然保護未成年人的理論知識不少,但是在現實生活中真正能實踐的比較少,保障不了對所有法律條款的實現。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1991年的時候就有了一部保護未成年人權利的法律《未成年人保護法》,并有了一系列保護未成年人的方針和政策。各地法院和檢察院也為保護未成年做出了貢獻。我國在1999年頒布了《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體現了我國人民對未成年人的特殊關懷。在2012年我國又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增添了不少有利于保護未成年的規定等,這些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出臺無疑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作出了一定貢獻,但是目前來講仍然不夠到位,仍存在不足和缺陷。
(二)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權利保護的制度在構建中存在的缺陷
我國的法律法規在保護未成年人的方面做出了一次次的修改,不管是在偵查、還是審判等方面,都向有利于保護未成年的方面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新刑事訴訟法中增添的關于未成年附條件不的規定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對于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可以對氣進行進行附條件不。并且對其采取了盡量不予羈押、不予逮捕的措施,不公開審理前科封存的隱私保護制度。這一系列的舉動和措施都體現了我國對保護未成年人的重視。
我國雖然已經建立了保障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法律制度,但是實踐性不強,整體性不夠完備,與發達國家的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差距。雖然我國為保護未成年不斷的編制法律法規,不斷地發現現有法律的漏洞并進行修改,但是和世界上的發達國家相比,我國對未成年保護的程度還是比較低,對未成年的保護沒有發達國家來的重視。某些發達國家有處理未成年案件的專門組織和相關人員,并且有的國家還針對未成年制定了專門的法律。我國在這一方面來說相對比較薄弱,沒有針對未成年案件的專門立法和相關人員。在保護未成年刑事訴訟權利的制度構建方面不夠完善,還有不少的漏洞,都需要我國進一步的修改和改進。
(三)實踐中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權利保護的存在的障礙
除了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權利保護的制度構建存在不足之外,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的權利保護也有許多的缺陷和不足,體現在偵查、、審查和執行等方面。
在偵查方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行強制措施存在不足,實行強制措施的條件沒有明確的規定。在方面,審查階段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會調查不夠全面,對這一方面不夠重視,體現不出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另外對未成年犯罪人的隱私保護不充分,我國對未成年人的隱私保護有限,僅限于不公開審理,宣告判決的時候仍是公開進行的,對未成年以后的成長有一定的影響。辦理未成年案件時,有關人員往往忽略了未成年幼小的心靈和以后的健康成長,想到的是和成年人一樣違法就要受到懲罰,這本身對未成年來說就是不公平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機關不夠先進,缺少專門的保護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權利的法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護體系建立不夠完善。
三、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權利保護制度的構想
(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加強對未成年人的保護
處理未成年人所犯的刑事案件時,無論在辦理案件的哪個階段都要認真查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出生時間,因為年齡對是否追究刑事責任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犯罪的未成年人沒有辯護律師時,法院有義務為其指定辯護律師,但是當未成年人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歲,審判的時候已滿十八歲,法院就不用再為其提供法律援助,這對于未成年犯罪人來講仍然保護是不夠到位的。除此之外,我們還應該加強對社會調查工作的立法完善,除了和辦理成年人案件一樣了解案情、搜集證據和鎖定犯罪人以外,在訴訟過程中還要注意案件細節,不放過蛛絲馬跡,一定要查明詳情。無論在偵查階段還是和審判階段有關辦案人員應該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生活的周邊環境、個人性格、父母家庭和相關朋友進行詳細的社會調查,否則無權作出相應的程序或實體處理,只有這樣才能更好案件提供參考資料。
另外,我們還應對未成年盡量減少強制措施,能取保候審的未成年人盡量不要對其監視居住,最好對犯罪的未成年人有專門的場所對其進行教育和改造。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在詢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被因為未成年人的年齡很小,他們以后還有很長的一段人生,不能因為年少不懂事時候的一個污點而影響整個人生。根據未成年人身體不成熟的狀態,盡可能減少其涉入刑事訴訟的可能,同時盡量避免羈押未成年人,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予以加重保護,增強保障人權的意識。所以我們一定要保護好未成年幼小的心靈,不能讓他們因一個小的錯誤從而走上不歸路,我們要尊重他們,保護好他們的隱私,讓他們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從而改正。
(二)設立專門的訴訟程序和機構
我國現有的專門處理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案件的機構比較缺乏。雖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等有的建立了許多的少年法庭試驗點,但是我國目前的少年法庭不是獨立的司法機構,只是普通法院內部的審判庭,而且各地運用的不夠廣泛。除了少年法庭以外,我國沒有其他完備的未成年司法機構,例如少年偵查機關和少年檢查機關。
《公安部規定》第6條要求,公安機關應當設置專門機構或者專職人員承辦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人員應當具有心理學、犯罪學、教育學等專業基本知識和有關法律知識,并具有一定的辦案經驗。《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六條要求,人民檢察院應當指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檢查人員承辦。這些措施都是考慮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點,有利于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這些未成年人。
我國應該設立一些處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專門組織和機構。為了更好的處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我國在有的地方設立少年法庭的試驗點,有利于更好地解決未成年案件。未成年人的心里比較敏感,在對未成年訊問口供時,如果辦案人員沒有顧及到未成年的心理感受而且態度又不端正時,容易傷害他們幼小的心靈,所以我們應該培養一些熟悉未成年心理感受的專業人員來處理這些案件。另外我們還可以改善一下犯罪的未成年被關的場所,他們不能和那些成年人關在相同的地方,這樣不利于未成年的改造和以后的發展,我們可以專門建立一些適合未成年犯罪人接受教育并利于改正錯誤的地方,讓他們能夠認識并改正自己的違法行為,爭取寬大處理早日回歸社會。
學生張某因與同學發生矛盾而用刀捅傷兩名同學,學校經嚴肅教育后將該生送回家,請家長嚴加管教一周后再來學校。其父親威脅道:“誰敢送我的仔回來?馬上給我帶回學校!不然我馬上一個電話打到人教局,要你們連老師都不得當!”
……
中國的法律法規,對教師的限制不少,而對未成年學生的“寵愛”太多,弄得現在的孩子都成了“少爺”、“小姐”甚至是“小皇帝”了,批評不得。不管學生因何原因出現問題,到頭來似乎都是學校和老師的錯。
還有,我們的教育家老在強調“沒有教不好的學生,只有不會教的老師”;對學生要鼓勵、表揚、賞識而不要批評、懲戒;提倡“微笑服務”教育法。在這種情況下,因生怕受到學生及其家長的不滿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很多老師寧愿選擇了只表揚不批評、只賞識不懲戒――哪怕是學生屢屢犯錯,從而導致了教育教學效果日漸下降。
法律對未成年人進行保護是對的,然而如果“保護過當”,導致中國未來的“建設者和接班人”都成了溫室里的花朵,甚至是因沒有得到正確的培養而成為被蟲子蛀空了的“空殼”,那可怎么得了!
權利和義務與生俱來就是一對雙胞胎,彼此是相輔相成的統一體,缺一不可,不然教育就不夠完整。故此,筆者以為:黨和國家在制定有關教育法律法規及教育發展規劃時,也應該充分強調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問題。
關于未成年學生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義務教育法》已有詳盡的敘述。在此,筆者只想談一下未成年學生應盡到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1 接受學校和老師思想教育的義務。未成年學生的思想問題是很容易出現的,只要及時進行教育,大多數還是可以轉變好的。然而,當我們教師在對學生進行思想教育時,部分學生就是充耳不聞,將情況反映到家長那兒,有些家長置之不理,有家長甚至很有“道理”:“我們就是管不了才交給你們管的,不然要你教師干什么?”殊不知,沒有家長配合的教育效果是會大打折扣的。
2 配合教師上好課的義務。教師在講臺上講課,對講臺下的“雜音”多多,教育無果,警告無效,奈之如何?
3 認真完成作業的義務。某學校的某些班級,全班50多名學生,可真正按老師的要求認真完成作業并上交的才五六個人――這樣如何能夠保證教育質量?
中圖分類號:G41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992-7711(2013)05-019-1
2012年經網絡曝光而鬧得沸沸揚揚的“溫嶺教師虐童案”,將如何保護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不受虐待這一問題擺到了公眾面前,引起了廣泛而深入的探討。對于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受到教師虐待的問題,筆者將從法律保護與救濟的角度展開論述,同時提出避免、預防的建議。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范疇
在我國,對于未成年的保護主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章學校保護部分第21條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第六章法律責任部分第63條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教職員工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未成年人保護法》進行修改后,將幼兒園納入了學校的范圍,對于年齡較小的幼兒給予了更大的保護。需要指出的是《未成年人保護法》中有些方面沒有涉及,或語意不詳。例如第二章第21條中用了“體罰、變相體罰”這一概念,這里所指的概念與其他部門法中的“虐待”之間的相同與不同之處,并未做出解釋,給出概念之間的明確界定,在法律適用時會出現問題。又如第六章63條中所提及的“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所包含的范圍,該法沒有做出具體的說明,增加了法律適用時的不確定性。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范疇
在我國,對于教師行為的約束可以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相關規定予以實現。在《教師法》第37條中規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第37條中只對教師行為做出了處罰,而沒有明確對于受體罰學生應該采取何種的保護,未成年學生可以通過哪些途徑對自身權益進行保護也沒有提及,這些都是立法上存在的空白。
三、《行政處罰法》范疇
《行政處罰法》主要針對的是行政違法行為。教師的一般違法行為,大都會采依據《行政處罰法》來進行處理。因為缺少了《刑法》中明確的罪名和強制約束,而為了保證國家公權力的介入,從而對教師予以懲戒,對未成年學生予以保護,采用《行政處罰法》來進行處理,更具有說服力。在“溫嶺虐童案件”的處罰中,當地公安機關就是依據《治安管理條例》予以涉案教師行政拘留15天的處罰。針對教師虐待未成年學生,《行政處罰法》范疇內可行的處罰方式主要有如下三種:
1.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機關(專指公安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人,在短期內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種行政處罰。從現今曝光的幾起教師虐待未成年學生的案例來看,最終都采取了行政拘留的措施。筆者認為行政拘留的措施雖然對教師有一定的懲戒作用,但是是否起到了嚴厲的懲戒作用,是值得商榷的。因為根據現行的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行政拘留期限一般為10日以內,較重的不超過15日。而受到虐待的未成年學生心理上的創傷,是很難彌補的。這種處罰的力度與造成的傷害不對等,也是飽受學界詬病的一部分。所以,《行政處罰法》中應該按照違反治安管理的嚴重程度,適當加大行政拘留的期限。
2.吊銷教師資格證。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在未成年學生中還有兒童,像虐待兒童的行為,屬于嚴重觸犯法律的行為,但是我國刑法中暫時沒有關于虐待兒童罪的法律規定。雖然“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但是虐待行為本身就是一種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行為,是不會得到社會的認可的。所以,吊銷施虐教師的從業資格證,使得教師隊伍更加純潔,更加有利于對于未成年學生的培養。
3.罰款。罰款也是一種常見的行政處罰方式。近期曝光的幾起幼兒教師虐待未成年學生的案件,施虐教師被處以行政罰款基本上是數千元的水平,這種懲罰對于施虐教師來說未免有些過于寬松,沒有體現法律的權威和嚴厲,對于施虐教師的懲戒教育作用也顯得不足。教師虐待未成年學生的惡劣行徑,對未成年孩子的身心健康產生的深遠的影響,僅僅是千元的罰款,并不足以懲罰施虐人。
關鍵詞:初中生;隱私權;保護;理論;實踐
一、初中生隱私權特點
與成年人的隱私權相比,初中生隱私權屬于未成年人隱私權的范疇.我們可以先了解未成年人的隱私權的特點。未成年人的隱私權突出的特點就是:有限性。因此,未成年人隱私權在行使時,不可避免的要與其他權利發生沖突,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未成年人隱私權與親權的沖突。所謂親權,就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關系而產生的一種權利,這種權利同時還存在義務。即它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的結合體,是不得任意拋棄。
(2)未成年人隱私權與監護權的沖突。“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自然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還可能是其他親屬或者有關組織或個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為了履行監護職責,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也有可能獲悉到未成年人的隱私。未成年人應該對其監護人為了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而提出的獲悉其隱私的要求應當予以配合,而監護人對由此而獲悉的未成年人隱私應當予以嚴格保密并合法使用,不可以濫用此權利而侵害未成年人隱私權”。――我國《民法通則》正是由于未成年的監護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隱私權的保護往往就會和它產生一定的沖突。縱觀而言,教師人員、家長以及其他監護人在教育未成年的時候,一定要注意方式和方法。
(3)未成年人隱私權與學校行政管理權的沖突。由于學校有權力對學生進行學籍管理和獎懲以及大多數未成年人都在學校接受教育這個事實,所以學校不可避免會和他們隱私權的行使會發生矛盾。所以這就要求學校不要隨意公開學生的隱私信息,如果必須公開時,一定要主義公開的方式和范圍的合理性。
二、對保定列電中學隱私權保護訪談和分析
初中生有走向成熟的羞澀、向往成人的指望以及成長中的煩惱。如若隨意披露他們的隱私,那對他們來說無疑是一種無情的打擊,可能會造成青少年心理的死結和終身的遺憾。基于初中生身心發展的特點,筆者就近對保定列電中學學生針對初中生隱私權保護進行了訪談研究。
2.1對列電中學學生隱私權保護的訪談
(1) 筆者:“你好,我是河北大學的教育研究學院的學生,針對咱們學校初中生隱私權保護進行一次訪談,你方便回答嗎?”
沈惠:“您好,可以啊。您說。”
筆者:“你聽說過隱私權嗎?你被人侵犯過隱私權嗎?”
沈惠:“聽說過啊,我們學習政治課的時候就有未成年人隱私權。未成年人隱私權是應該受到法律保護的。可是你知道嗎?在家的時候,媽媽總愛偷看我的日記,看我的手機短信,甚至有的時候她會問我學校有沒有男孩子追你啊。其實剛開始我也挺理解父母的,可是后來我老感覺她不尊重我,我已經長大了。
筆者:“那你有沒有因為媽媽偷看你的東西而和媽媽吵架。”
沈惠:“有啊,有一次我還和她講她犯法了,她還說在她那里她就是法。”
代可昕:“和父母講法,相當于對牛彈琴。
(2)筆者:“這位同學如果你被侵犯隱私權,你會做出什么反應?”
代可欣:“我啊,我就把我的隱私都藏的深深的,不讓別人發現。要知道你和老師和家長講隱私那是不可能的。在他們的眼里,他們自己比法大。也不知道那些法律在什么人身上有效。反正在我們這是沒有效果的,誰會保護我們的隱私?呵呵也只有我們自己了。如果是我的同學侵犯我的隱私,我會和他們吵起來或打他們一頓。”
筆者:“女漢子啊,吵架打架是不對的,我們應該學會解釋。和他們講換位思考,和他們講他們的這種行為是不對的。
馮新雅:“我感覺,我們應該有獨立的空間,我們已經長大,我們可以照顧自己了。
(3)筆者:“這位同學,那你認為自己有獨立的空間可以好好的生活和學習嗎?”
馮新雅:“當然了,我們應該有自己的空間,家長和老師可以先讓我們獨立的成長,等需要幫助的時候我們會向他們尋求幫助的。他們得相信我們。”
其他學生說:“對,對,對。”
2.2對初中生隱私權保護的訪談分析
通過訪談分析方法筆者認為初中生隱私權保護不到位。導致初中生隱私權受到侵害的原因:一是家長和老師自我意識太強烈忽視法律。二是學生對自己隱私權保護持逃避態度。三是沒有相關的部門和制度禁止未成年隱私權被侵害。四是學校對初中生隱私權保護不夠重視。
三、完善初中生隱私權保護的政策和法律法規
如何避免侵犯初中生的隱私權呢?“對隱私權采取直接保護方式?或者參照美國的做法,制定專門的《隱私權法》?或者在民法領域里構建較完善的隱私權保護制度?”一個十分有效的方案就是為初中生隱私權保護立法。
首先,在民法字典中明確規定初中生隱私權的概念,在侵害民事責任中規定侵害初中生隱私權的民事責任。現在越來越多的家長、學校對初中生的隱私肆意公開,從來不考慮這些初中生的感受。所以可以通過民法去讓那些隨意踐踏初中生隱私的人們受到相應的懲罰。
其次,我們要在初中生不同的生活和學習領域制定不同的隱私權保護法,使初中生隱私權得到不同方面和程度的呵護。在法律的保護下,他們可以利用法律武器去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樣就會有越來越多的孩子在法律的保護下自由成長。
再次,隨著21世界網絡的時代的到來,越來越多的個人信息公開化。相關部門要及時制定有關的規章或條例,保護網上個人(包括學生)資料等隱私。2001年4月21日,美國為了保護兒童網上隱私,出臺了《兒童網上隱私保護法》。然而,我們國家這方面做的遠遠不夠,所以我們也應該制定有關規章和條例去保護初中生的網絡隱私。
最后,在 《 教育 法》和《 教 師法》里,我們應該對侵犯學生隱私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做出針對性的規定并且把尊重和保護學生隱私權作為教師的法定義務加以明確規定。這樣可以利用法律的手段讓教育者愛護和尊重學生。(作者單位:河北大學教育學院)
參考文獻:
[中圖分類號] D916 [文獻標識碼] A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合理確定,對于妥善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保護刑事案件被害人獲得經濟賠償的權利,確保案件處理的良好效果,具有重要意義。實踐中,對于成年被告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和犯罪時與審判時均未成年被告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并不難界定,但對于犯罪時未成年而審判時已成年的被告人,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如何確定其附帶民事賠償責任承擔人,實踐中卻一直存在不同的做法和爭議,而對這一問題,目前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從而造成司法實踐中在這一問題適用法律上出現執法不統一的情況,有損判決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總結目前刑事審判實踐中,對于犯罪時未成年而審判時已成年的被告人的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確定,有以下三種具有代表性的做法:
第一種做法是一概判令由被告人獨自承擔賠償責任。這種做法的理由是,犯罪時未成年而審判時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然是民法意義上的完全行為能力人,具備獨立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因此,應當由其本人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種做法是一概判令由被告人的原法定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這種做法的理由是,被告人在審判時雖已成年,但其實施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的犯罪行為時尚未成年,故其原法定監護人理應因當時未盡到監護職責而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種做法是判令原法定監護人與被告人共同承擔附帶民事訴訟連帶賠償責任。這種做法的理由是能夠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獲得賠償的權利。
筆者認為,上述三種做法均有值得商榷之處,對此類案件應當區分情況,作出不同的賠償責任承擔判決。具體來說,對于犯罪時未成年而審判時已成年的被告人,應當通知其原法定監護人到庭參加訴訟,并在查明被告人經濟能力的情況下,區分以下三種情況確定賠償責任主體:第一,如被告人有經濟能力,應判令被告人獨自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如被告人僅有部分經濟能力,應判令被告人先以其該部分經濟能力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監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三,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應判令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監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具體理由闡述如下:
一、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的責任年齡應依據其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年齡
首先,以犯罪時年齡作為附帶民事賠償的責任年齡符合立法精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稱《刑法》)第36條第1款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根據該條法律的規定,被告人承擔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責任系基于其實施的犯罪行為,而非參與訴訟的行為。
其次,有利于體現對未成年人在適用法律上的特殊保護。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刑法》第17條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本解釋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案件。”上述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均明確在對未成年人進行刑罰裁量時應以犯罪時年齡而非審判時年齡為標準。相應地,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亦應采取同一保護標準,以體現法律的統一性、公正性。
再次,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利。以被告人犯罪時年齡作為承擔賠償責任的年齡,判令被告人的原法定監護人在一定條件下承擔賠償責任,更有利于被害人獲得賠償,因為這類案件中的被告人有很大一部分因為剛屆入成年即被羈押而無經濟賠償能力,即使刑滿釋放后,有的短期內也無力履行賠償義務;長期服刑的,更無法賠償。在此情況下,若一概判令被告人獨自承擔賠償責任,容易導致附帶民事判決內容近乎“空調白判” [1]。
據此,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的責任年齡應依據犯罪時而非審判時年齡。鑒于被告人的原法定監護人對實施犯罪時尚未成年的被告人未盡監護之職,不能完全免除其賠償責任。審判實踐中,一概判令被告人獨自承擔賠償責任的做法不符合立法精神,亦不利于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
二、確定此類案件賠償責任承擔應適當參照相應民事法律規定
目前,雖然在附帶民事訴訟方面尚沒有審理此類案件的相應法律法規,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18周歲,在訴訟時已滿18周歲,并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從內容上看,這一賠償責任的確定與民法對行為時、訴訟時均未成年的被告人賠償責任的確定是基本一致的。《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根據這些規定,行為人是直接責任人,應首先以其經濟能力承擔賠償責任,只有在其沒有賠償的經濟能力或者經濟能力尚不足以承擔賠償責任時,法定監護人(或原法定監護人)才承擔全部或者不足部分的賠償責任。
鑒于附帶民事訴訟在本質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 [2],而被告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就其民事法性質而言就是民法上的侵權行為 [3],筆者認為,在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中可參照上述民事法律的規定,將被告人作為直接責任人,判令被告人首先以其具有的經濟能力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刑事案件中直接實施犯罪行為的是被告人本人,被告人是侵權行為人,其原法定監護人只是侵權責任人,為公平起見,應先由侵權行為人以自己的財產支付。另外,從訴訟法保障實現實體法的意義上來說,附帶民事訴訟除在“私法”上及時滿足被害人賠償損害要求之外,還有在“公法”上維護社會秩序,懲罰犯罪的重要作用 [4]。要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的審判,實現對被告人在經濟上的懲戒,使其意識到實施刑事犯罪,不但要被追究刑事責任,而且在經濟上也占不到任何便宜,是一種“蝕本生意”,從而減少、預防犯罪。至于原法定監護人本身并非直接致害人,之所以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是由于對未成年被告人未盡監護之責,故可在被告人先以其經濟能力履行賠償義務后,再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審判實踐中完全免除被告人賠償責任、一概判令原法定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而的第二種做法,以及不分主次,一概判令被告人及原法定監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第三種做法均不利于懲戒被告人,亦未恰當保護原法定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三、合理確定此類案件賠償責任還應當考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特點
附帶民事訴訟固然在本質上屬民事訴訟,但它附帶于刑事訴訟,在總體上仍是刑事訴訟的有機組成部分,具有不同于純民事訴訟的特點。基于此,筆者認為在確定犯罪時未成年而審判時已成年的被告人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時,不能機械照搬上述《民通意見》第185條的規定。該條所規定的“當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時,由其原法定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并不適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的特殊情況,且在民事訴訟中該規定也存在一定的爭議。筆者認為,該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存在以下問題:
首先,它不利于對被害人合法權利的充分保護。如一味因判決時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即永遠免除被告人的賠償責任,僅追究其原法定監護人的責任,勢必造成執行不能,既起不到對被告人的懲戒作用,更使被害人失去向已取得賠償能力的被告人求償的依據。
其次,它不利于確保法院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處理效果。審判實踐中還存在著以下情形:即被告人雖然有本人名下的財產,但該財產未被扣押,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監護人為逃避法律追究亦均對此予以隱瞞。很可能造成判決后原告人一方在原法定監護人處得不到賠償,而又通過其他途徑事后得知被告人名下有財產,對法院判決提出質疑的情況,影響法院判決的權威性。
據此,筆者建議在被告人暫時沒有經濟賠償能力,以及法庭無法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經濟賠償能力的情況下,應判令被告人與其原法定監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所謂連帶賠償責任就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連帶義務人都對不履行義務承擔全部責任,權利人可不分先后與主次,任意向其中一名義務人主張權利,要求賠償,先行賠償的義務人可向其他義務人行使追償權。對此類案件采取這種做法的意義在于:
第一,最大限度地維護了被害人權益。作為被害人或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不僅期盼司法機關迅速查明案件事實,對犯罪分子繩之以法,也同樣關切自身被犯罪行為侵犯后遭受到的經濟損失賠償問題。有時,經濟上獲得充分賠償對被害人而言更是一種今后生活上的有效保障以及精神上的撫慰。采用連帶責任,能夠在被告人目前沒有經濟賠償能力,或者經濟能力不足賠償的情況下,無論今后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監護人中哪一方具備經濟能力,被害人均可根據實際情況向其中任何一方求償,避免了能求償的人沒有能力賠償,有能力賠償的人又無法向其求償的弊端。在目前被害人救濟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形下,為被害人保留了獲得經濟賠償的應有渠道。
第二,在經濟上有力懲戒了被告人。對于被告人而言,除了認罪服法,服從勞動改造之外,還須進行相應經濟賠償。采用連帶賠償責任,這樣避免了暫時沒有經濟賠償能力的被告人永久免除賠償責任的情形,出現有錢就賠,沒錢就不賠的情況,使暫時沒有經濟能力的被告人即便在刑滿釋放后,仍保留一份經濟上的賠償責任,并為實現這一賠償責任而更好服務于社會。
第三,更有利于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與判決的權威。采用連帶賠償責任,能更好地解決人民法院對《民通意見》第185條中“經濟能力”的認定。審判人員只需將法條中的“經濟能力”理解為被告人現時的經濟能力,具體包括偵查機關已先行查封、扣押的被告人財產;人民法院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請求查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財產;被告人自行提供線索,經人民法院查實并查封、扣押的財產等。若被告人不具備上述及時給付的經濟能力,人民法院無需再深入查明被告人究竟還有無其他財產;亦無需要求原告人自行舉證,即可判令被告人與其原法定監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時,在訴訟程序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人出庭及上訴問題的電話答復》對于其中無經濟能力的被告人或經濟能力不足賠償的被告人的原法定人,則因其同時系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原法定監護人,故將其列為具有獨立訴訟地位的附帶民事附訟共同被告人參加訴訟。這樣處理,極大地提高了人民法院的訴訟效率,又使人民法院在法律原則范圍內及時、正確地履行了職能,同時也維護了判決的權威性,增強了案件審理的效果。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審理犯罪時未成年而審判時已成年的被告人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若被告人有現實的經濟能力的,應以該部分財產首先承擔賠償責任;若被告人沒有現實的經濟能力,或者現有財產不足以承擔賠償責任的,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監護人應對不能償付的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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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 D916.7 [文獻標識碼] A
一、設立《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專章
筆者主張,在將來的《社區矯正法》中,應當單獨設立《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專章 。理由如下:
(一)未成年矯正對象的自身特點的要求
未成年人在個性特征、認識特征、情感特征、意志特征等心理特征、行為特征方面不同于成年矯正對象的特點[1]。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大多具有偶然性,在實施犯罪行為之后有易矯正性。未成年矯正對象的特點一方面決定了對犯罪未成年人實施社區矯正的重要性,相對于成年犯罪人而言,未成年犯罪人更有采用社區矯正的必要。在立法上,在將來制定《社區矯正法》時,單獨設立《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專章,以突出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的重要性。
另一方面,未成年矯正對象的特點也決定了對犯罪未成年人實施的特殊性。對未成年的矯正對象,在矯正的過程中,應當采取和成年矯正對象有區別的矯正處遇措施。因此,在立法技術上,將涉及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的內容獨立出來,單獨成章,從而避免未成人和成年人之間的混淆,體現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的特殊性。
(二)符合完善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實踐的需要
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條規定了“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但遺憾的是,在該法中沒有對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在非監禁刑罰執行管理上的區別作出具體的規定。 [2]目前在社區矯正的試點中,由于在社區服刑的未成年犯比例較低,因此在管理上基本未加區分。[2](P431)在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的機構設置上,由于法律法規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在大多數的試點省份,對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都沒有設置專門的機構,也沒有配備專門的人員,導致未成年人的社區混同于成年人的社區。又如,參與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涉及到社會的方方面面,而目前對此缺乏有效的協調。
總而言之,當前,在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實踐中,各地的做法不一,差異很大,存在不少的問題。對此,需要通過立法的方式來規范。通過在《社區矯正法》中設立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專章是較好的選擇,有利于未成年人社區矯正規范的統一和明確,也有利于未成年人社區矯正規范在實踐中的適用。
(三)適應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法律體系的需要
目前,我國現行的有關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甚至是整個未成年人刑罰執行的立法,確實存在相當明顯的問題。其一是法律規定欠缺。在我國現行的法律中, 與未成年罪犯刑罰執行相關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刑事訴訟法》、《監獄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規定》等。在上述法律法規中, 都規定未成年犯管教所作為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之一, 負責對未成年罪犯的刑罰執行, 并沒有對未成年罪犯適用社區矯正以及如何進行社區矯正作出規定;其二是已有的規定權威不夠。目前有關社區矯正的規定尚以通知、細則、辦法的形式出現,這些規定的層次都較低,不足以協調整個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工作體系,權威不夠,有待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因此,有必要在社區矯正立法中單獨設立《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專章,建立健全完善、合理的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法律體系。
(四)符合國際上對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立法的趨勢
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各國在立法上都反映出來。許多國家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立法都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在法律規范設立專門的針對社區矯正的章節,如在德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少年法院法》中對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有比較詳盡的規定。又如日本在20 世紀中葉陸續制定了《少年法》、《日本犯罪者預防更生法》、《緩期執行者保護觀察法》,1995 年又制定和頒布了《更生保護事業法》。[3]其中,對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都有獨立的規定。
二、專門的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管理機構和人員配置
目前,世界上有許多國家建立了有別于成年人社區矯正的,專門從事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的專門機構、并配備專門的人員。例如英國建立了專門負責青少年違法犯罪人員社區矯正的管理監督機構,并配備具有專門知識和技能的管理監督人員, 賦予相應權力。英國設有全國未成年人司法委員會,該機構屬非政府組織, 由負責緩刑的公務員、教師、警察和衛生部門的相關人員組成,主要從事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刑罰的適用、負責與有關部門及社會各界的溝通和協調[4]。在美國以及我國香港和臺灣地區,對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也是由專門的機構來管理,并且與成年人的社區矯正管理機構相區別。
(一)設立專門的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管理機構
2003年7月兩院兩部的通知中僅涉及了社區矯正管理機制的一般情形,對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的機構設置并沒有作特別規定。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條規定了“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但遺憾的是,在該法中沒有對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在非監禁刑罰執行管理上的區別作出具體的規定。[2](P426)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據,導致實踐中很多地方并不單獨設立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管理機構。
可考慮在司法部建立與監獄管理部門并行的社區矯正工作管理部門。在省(區、市)一級,可以在司法廳(局)內設立獨立的社區矯正局,分管本地的社區矯正領導工作。在縣(區)一級,可以在司法局內設主管社區矯正工作的處、科室。在專門的社區矯正機構中,設立專門的“未成年矯正對象矯正辦公室”,專門管理未成年人的矯正工作。所設立的“未成年矯正對象矯正辦公室”隸屬于政府機構系列,由政府進行財政撥款,保證其正常運轉和履行職責。
(二)建立選用制度,配置專業的未成年人社區矯正人員
未成年人矯正工作者除了具有一般矯正工作人員的素質外,還需要特別的素質適合進行未成年人工作。如在美國,對未成年犯的社區矯正均設有不同于成人的專業化管理人員。專業人員有比較嚴格的準入和考核制度,他們需要扮演法律執行者和未成年犯的矯正者的角色。[5]在我國,除上海等少數地區之外,大多數地方的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沒有配備專業的矯正人員。缺乏專業素質的矯正人員,無法針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制定、推行有效的矯正計劃。實踐中,未成年人的矯正混同于成年人的矯正,矯正效果值得質疑。
可以考慮建立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工作者的選用制度,制定明確的從事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工作者的標準要求,提高錄用門檻,以整體上提高矯正工作者的業務素質。與此相配套,應當相應提高矯正工作者的社會地位和待遇水平。這包括兩個方面:其一是社區矯正工作者的費用,由政府財政支付,政府設立社區矯正工作者工資專項費用。其二應當提高社區矯正工作者的社會地位,保持矯正工作者具有工作的榮譽感,從而達到穩定社區矯正工作者隊伍的目的。
三、提高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的適用率和適用范圍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7月10日頒布的《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定,社區矯正的對象只能是以上五類人,未成年矯正對象的范圍也是一樣。
目前,認為社區矯正尤其是未成年犯罪行為人適用社區矯正的比例過低,已經是學界的共識。社區矯正在我國是一種刑罰執行方法。這就決定了社區矯正是否適用不是取決于特定的主體,而是取決于特定的刑罰種類,或者刑罰執行到特定的階段。
在社區矯正定性為刑罰執行方法的法律框架內,要提高社區矯正的適用率,唯一的辦法的就是增加法定的五種情形的適用率。事實上,按照不同的主體,特別是未成年主體,提高五種情形的適用,有一定的法律依據。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規定:“對于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但是,通過提高五種情形的適用率,從而達到提高未成年人社區矯正適用率,存在一定的問題。問題在于,其一是通過減刑、假釋等方式之后,再對未成年人實施社區矯正,同樣無法避免監禁刑的弊端,仍然有交叉感染和貼“標簽”的危險。其二,上述五種情形中的單處剝奪政治權利刑罰,在實踐中對未成年人適用本來就極少,形同虛設。在此前提下,筆者認為,近期而言,可以在社區矯正立法中明確規定加大對未成年人的管制刑的適用,是一個比較好的解決辦法,能有效解決未成年人社區矯正適用率低的問題。同時,避免了《社區矯正法》和刑法的直接沖突。從長遠來看,可以考慮將社區矯正單設為一個刑種,并且由法律規定對未成年犯等特殊主體優先適用。
但是,把社區矯正單純定位為刑種,也不能解決所有的問題。當前,在學界有不少學者呼吁取消勞動教養,將應當處于勞動教養的行為人納入社區矯正。如果社區矯正定性為刑種,則將本應定性為違法的人升格定性為犯罪,顯然不當。事實上,世界上許多國家的社區矯正的性質都不是單一的,因為其本身沒有違法與犯罪的區分。例如,日本的社會內處遇制度包括保護觀察制度、緊急改造保護制度,假釋、緩期執行、恩赦、時效以及社區服務令。保護觀察主要包括終局處分型的保護觀察、緩刑型的保護觀察及假釋型的保護觀察。第一種保護觀察實際上是承擔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后兩種才是刑罰執行方式。[6]這一點值得我國借鑒,將部分較輕的犯罪行為以及部分違法行為納入社區矯正的范圍,從而達到擴大社區矯正尤其是對未成年人社區矯正適用范圍的目的。
四、設立符合未成年人心身特點的社區矯正項目
在未成年人矯正項目的設置方面,各試點省市都注重依托社會各方面的資源,設計矯正項目和計劃,探索違法犯罪青少年的社區矯正方法。但是,從總體上,缺乏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社區矯正項目。目前在社區矯正的試點中,由于在社區服刑的未成年犯比例較低,因此在管理上基本未加區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矯正相混同,矯正項目類似,缺少能針對未成年人身心特點、行之有效的矯正項目。實踐中,一般都采取定期談話,專家心理咨詢,社會幫教,參與社區公益勞動等方式。未成年人社區矯正項目的設置存在以下幾個問題:(1)沒有對未成年矯正對象形成足夠的約束力,使社區矯正面臨虛化的危險;(2)矯正項目缺乏針對性。矯正項目普遍不能切合未成年人的特點,沒有針對性。對矯正對象沒有吸引力,缺少矯正意義。迫切需要針對未成年犯設立更多的符合其自身特點的社區矯正項目。
在該問題上,有學者在借鑒英美等國家的社區矯正制度后,提出了具體的構想。具體是根據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情節的輕重,構建一個梯形結構的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社區矯正項目體系:第一階梯是教育性和非監管性的社區矯正項目,主要包括訓誡、賠禮道歉、賠償、社區服務、父母管教等;第二梯是不限制人身自由的監管性的社區矯正項目,如定期報告、參加各種類型的學習和工作技能的培訓、寄養之家項目、心理矯正項日、集體活動項目、促進就學和就業項目等;第三階梯是在一定時間內限制人身自由的社區矯正項目,包括家中監禁和電子監控,宵禁、參加特定的職業技術學校等[7]。筆者認為該構想基本上是可取,可以作為將來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社區矯正項目的參考。
另外,在設置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時,還應當注意以下幾點:(1)要設立并高度重視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引導、矯治項目。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心理引導、矯正是一個重要課題,需要加以高度重視。心理引導、矯治項目應當針對所有的未成年矯正對象,而不僅僅是第二階梯的項目;(2)社區矯正項目的設立要因人而異,因不同人的不同罪而異。對具體的矯正對象,應當結合具體的矯正計劃和矯正方案來設置和實施矯正項目;(3)在設置未成年人社區矯正項目時,應當利用“本土資源”。在設置項目類型時,要進一步激活我國現有的潛在社區矯正項目。
五、制定有針對性的矯正計劃和實施方案
從發達國家和地區對未成年犯進行社區矯正的實踐來看,當矯正機關接受了社區矯正對象后,首先需要對其進行危險性評估以及需要結構的評估,從而確定對罪犯的監管、矯治計劃及實施方案。例如,在英國,矯正機構非常重視個案矯正計劃的制定和審核。在具體程序設計上,英國重視個案的調查研究,根據每個犯罪人的不同情況,矯正官首先通過面試罪犯,對其工作能力做出評價;然后走訪不同單位和組織,尋找相適應的社區矯正項目;最后分別與受益方及罪犯簽訂合同,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監督項目的進行。[8]
隨著社區矯正的不斷發展,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新的有創造性的做法。例如上海檢察機關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開展的社會調查和心理測試已具備了這種制度的基本特征。但從總體上考察,當前我國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在本問題上,存在以下幾點值得注意:(1)目前許多地方的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缺乏對青少年矯治特殊需要結構的研究和評估,基本沒有建立起有針對性的、適用于個案特殊需要的社區矯正項目和計劃;(2)在矯正的過程中,缺乏整體上、具有延續性的規劃。矯正活動不能體現出矯正對象的變化,沒有過程性和變化性;(3)在矯正過程中,在程序上缺乏對違法犯罪青少年引導、控制的步驟及方法,現有的監管措施,如按期報告、訪談等各項管理手段沒有真正落實;(4)違法犯罪青少年社區矯正效果缺乏科學的評價依據, 影響矯正效果的實現。
對此,有必要建立以下制度,實現對未成年對象的有針對性矯正:(1)矯正前的調查制度。要求在實施矯正前,矯正工作人員應當對矯正對象的具體信息、犯罪原因、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性格特征等相關情況進行詳細調查,以便能因人而異,實施矯正;(2)對每一位被判處社區矯正的未成年犯罪人,先由矯正中心的專家根據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心理精神狀態、家庭環境等特點,為其量身定做一份“社區矯正計劃”;(3)矯正時的反饋、調整制度。在計劃實施的過程中,矯正工作人員應當定期掌握矯正對象的思想和行為動態,根據矯正對象的情況變化所需,調整矯正計劃和矯正內容;(4)詳細的備案制度。真正落實個案矯正,一人一案,獨立建檔,資料完整,有據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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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中一次性支付巨額撫育費條款是否應予支持
原告妮妮(化名)的父母在 2005 年 8 月離婚時曾簽訂離婚協議并在民政局備案。協議約定妮妮的父親每月給付妮妮 3000 元撫育費,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減少以及遲延支付,如果以上時間其父拒付、減少或者遲延支付撫養費達到三次,其父則需要一次性支付妮妮撫育費 65 萬元。從 2005 年 10 月至今妮妮的父親已經連續 8 個月未交納撫育費,于是妮妮的法定人孫某代妮妮將妮妮的父親告上法庭要求一次性給付妮妮撫育費 65 萬元。
妮妮的父親稱,和妮妮母親簽訂的離婚協議是在孫某的威脅下簽訂的,關于孩子的撫養費違反了公平原則,要求確認協議無效。且目前沒有給付能力,不同意妮妮的訴訟請求,請法院駁回訴訟請求。
法院在對此案進行審理后認為,雙方在離婚時可以自由自愿約定撫養費的支付金額及給付方式。但雙方之間的離婚協議顯然不同于財產關系的民事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雙方的約定不能超越婚姻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關于撫育費基于必要生活費用的規定。撫育費應是對未成年被監護人學習、醫療等生活費用的保障。最大程度的保護被撫養人的利益是撫養費支付的初衷和基準。撫育費的支付數額及方式的約定亦應兼顧被撫養人的生活條件與撫養人的支付能力。本案的原告即被撫養人妮妮現年僅僅一歲,在其成年的長達十幾年的過程中,生活水平的變化、物價的上漲、突發事件的發生等等因素都會對撫養費的給付金額產生不確定的影響。因此綜合本案全案情況,不宜一次性支付撫養費。故判決駁回原告要求一次性給付 65 萬元撫育費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就是支付還是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存在爭議。第一種意見認為雙方簽訂協議有效成立,應該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二種意見認為,從保護未成年人權益出發,應該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考慮的是第二種意見,駁回了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 65 萬撫育費的訴訟請求。
第一種持肯定意見的觀點認為,雙方之間的協議系自愿簽訂,在被告無有效證據證明是受脅迫的情況下,應該得到履行。被告已沒有遵從協議的規定連續 8 個月未支付撫育費,故應該判決被告一次性給付 65 萬的撫養費。這種意見從誠實信用的角度出發,體現了合同自愿簽訂、契約自由的原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如果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那現在還哪有誠實信用的立足點可言?而誠實信用原則,眾所周知,是民法中的帝王條款,是整個市場經濟運行的基礎。如果讓時間倒流,如果被告不在這份協議上簽字,不認可該條款,可能原告人也不會同意離婚。這也許是雙方交易的結果,至少在當時被告是這樣妥協和讓步的。但是本案的離婚協議是否完全等同于財產關系的民事合同是需要解決的問題。在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制度下,婚姻關系還不同于其他國家的人身契約。我們國家的婚姻制度還不是完全的契約制。因此離婚時簽訂的協議還具有一定的人身色彩。縱觀雙方簽訂的整個離婚協議,如青春損失費、擅自改名、阻礙對方行使探視權的巨額賠償等等條款都使得整個協議超脫了普通民事合同的范疇,因此契約自由的精神在此不能輕易的得到體現。
另一種駁回訴訟請求的觀點更多考慮的是判決支付的風險。現實的說,判決駁回更多考慮的是執行的問題。天平的一邊是契約自由的精神、誠實信用的原則,另一邊是保護被撫養人的權益以及社會效果?裁判者的內心應該向哪邊傾斜?如何比較兩者體現的法益 ? 兩者孰輕孰重呢?當然,從法理來看,判決給付在理論和邏輯上沒有任何問題。而判決駁回必然承擔一定的風險。法院予以處理是否干涉了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撫育費制度的確立最終也是要最大程度的保護被撫養人的利益。如何最大程度的接近實體正義也是程序正義的目的。判決一次性支付撫育費是保護了被撫養人的權益,還是侵害了其權益呢?法院審理的其他案件中曾經出現實際撫養孩子一方揮霍了一次性給付的撫養費的情況。國外對未成年的被監護人的財產利益的監管有一套具體嚴格的制度,能夠完善的保護其財產權益。但是我們目前在沒有相應立法的情況下貿然判決一次性支付還會帶來一定的社會風險。而這種風險對未成年人的個案來說是災難。而且未成年的被撫養人在其成年的過程中存在諸多不確定的因素。法律雖然沒有禁止一次性給付撫養費的方式,但從保護被撫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是并不提倡這種支付方式的。因此兩者法益的比較中,后者在當前社會蘊涵的價值更大。因此綜合全案的條件、我國目前婚姻法的現狀以及社會效果等因素考慮,本案不宜判決被告一次性支付撫養費
延伸閱讀:
【關鍵詞】
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概念及內涵
在現代司法中,無論是以德國、臺灣等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還是美國、英國等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在審理父母離婚后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案件均采用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為指導原則。雖然該原則的概念尚無準確的界定,具有多種不同明確表達的空間,但筆者認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是指從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和實際需求出發,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所有事項上都應考慮對未成年人的需求給予以最大限度的滿足。也即當未成年人的利益與其他主體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以未成年的利益至上,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上的權益。
《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作為保護未成年人權利的原則性條款。“該原則應該成為各個國家處理兒童相關事務的一個根本準則,也應該成為各國立法中需要遵循的綱領性條款。”筆者認為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內涵應當包涵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注重強調未成年子女獨立的權利主體地位,因此該原則的權利主體只能是未成年子女;2、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強調子女的利益優先于父母的利益,當子女的利益與父母的利益發生沖突時,子女利益應當優先考慮;3、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目的是要最大限度維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實現未成年子女的全面發展。
二、我國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的立法及評析
(一)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的數額
《子女撫養意見》第7條規定:“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養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50%。無固定收入的,撫養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該條雖然對子女撫養給付標準作了規定,但是計算方法過于機械簡單,以父或母的月工資表的收入作為計算子女撫養費的基數顯然是不科學的,這忽略了父母其他渠道的收入,如投資收益、工資外的福利等多種渠道的收入。從而造成了子女撫養費偏低的結果,嚴重的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的學習生活,這顯然不利益實現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的給付辦法
《子女撫養意見》第7條規定:“撫養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對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育費。”一般情況,對于有固定工資收入的義務一方來講,應當按月或者定期給付子女扶養費,如果是農民可按年度的總收入支付現金或實物。該條規定有一定的合理之處,定期支付有利于減輕支付撫養費一方的負擔。但是筆者認為這種給付方式仍然存在不足。一次性支付的撫養費都是由直接撫養人代替未成年子女進行保管,因此該筆撫養費就有可能被直接撫養人非正常使用,導致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受到侵害。并且一次性支付撫養費時,不可能準確預見到未來社會經濟發展的情況,可能若干年以后,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費完全不能滿足其學習生活的需要,此時需要增加撫養費,如果父母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又得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因此對于一方要求一次性給付子女撫養的要慎重處理,確保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變更
《婚姻法》第37條第二款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和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子女撫養意見》第18條亦規定,未成年子女可以提起超過原協議或判決中撫養費數額的合理要求。撫養費的的變更應以發生了能夠請求變更扶養費的事實為依據,一般在以下幾種情況下可以要求增加扶養費:一是物價調整,原定的數額不足以維持子女的生活需要;二是子女升學,實際需要超過了原定的數額;三是子女患有疾病,撫養子女的一方無力支付全部醫療費用;四是有給付義務的父親或母親,經濟收入增加,子女與其生活水平相差懸殊。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在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難免出現物價調整或者升學等情況,法律賦予了未成年人要求增加扶養費的權利,這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關懷,一定程度上維護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四)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期限
《子女撫養意見》第11條規定:“扶養費的給付期間,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歲為止。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扶養費。”第12條規定,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果其尚在學校讀書的,父母仍需支付扶養費。筆者認為《子女撫養意見》第11條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是比較充分的,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子女最佳利益。但是該意見第12條之規定值得商榷。《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1條規定:“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但是在我國目前實際生活中,子女一般都會在學業上有更高的追求,讀完高中后大多數都會進入大學繼續深造。而大學昂貴的學費和生活費成年子女往往難以支付,如果父母在這個階段不給予支持,其子女很難完成學業,這顯然與子女最佳利益的要求不符。
三、完善我國撫養費制度建議
在上文中已經分析了我國目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制度存在的問題,不難發現,現行的子女撫養費制度難以確保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在司法實踐中,父母為了達到自己的目的,甚至會犧牲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筆者認為要確保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必須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作為構建符合未成年人發展的撫養制度的指導原則。在撫養糾紛中,當父母的利益與子女的利益發生矛盾時,子女利益應優先于父母利益,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貫穿到整個撫養制度之中。具體的立法建議如下:
(一)建立撫養費強制執行機制
《子女撫養意見》第7條對未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支付撫養費的數額標準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是規定的標準過于機械,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造成計算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的基數比實際低,這顯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相違背。因此筆者建議,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費根據子女的實際生活需要以及負有支付撫養費的父母一方的實際收入確定。
在司法實踐中,撫養費執行難是各個基層法院面臨的普遍問題。人民法院判決未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負有支付一定數額撫養費的義務,但是在現實生活中拖欠子女撫養費的情況卻十分普遍,要難解撫養費執行難的問題,筆者認為對于無固定收入的經商者,投資經商的風險很大,財產的增加和減少都不具有可預見性。這類人拖欠子女撫養費往往是因為經商失敗,無財產可供執行。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建立子女撫養費擔保制度,在父母離婚時,人民法院可以用留置、抵押、出質等方式為未成年子女預留一定的財產,當負有支付撫養費義務的一方拖欠撫養費時,人民法院就可拍賣擔保的財產,以此支付拖欠的撫養費。這種撫養擔保制度一方面可以敦促負有支付撫養費的一方按時支付撫養費,另一方面可以實際解決子女撫養費執行難的問題,減輕直接撫養未成年的一方的經濟壓力。
(二)適當延長撫養費給付期限
我國《子女撫養意見》第12條規定對于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果其還在學校讀書的,父母仍需要支付撫養費,但是我國法律上規定的尚未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學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的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這顯然與現實的實際生活不符,因為大多數成年子女都會讀大學繼續深造,而大學高額的學費使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無力負擔,針對這一現實情況,筆者建議延長撫養費的給付期限,針對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需要支付其大學期間的學費,幫助其完成學業。生活費由成年子女自行負擔,因為此時的成年子女可以利用大學的課余時間勤工儉學,自籌大學期間的生活費。雖然此時子女已經不再是未成年人,但是他們尚無法獨立生活,一定程度仍然需要父母的撫養和幫助。
(三)明確撫養費變更的情形
我國《婚姻法》第37條第二款、《子女撫養意見》第18條都規定了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費不是一成不變的,法律賦予了未成年要求增加撫養的權利,這一規定體現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然而在司法實踐中,許多負有支付撫養費的一方,訴稱自身經濟條件惡化,無力支付撫養費,或者要求減少撫養費。筆者認為在現實生活中義務人可能因為下崗失業、經營不善造成經濟條件惡化,但是必須建立完善的撫養費減免制度。首先這項制度必須堅持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最大限度維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只有以下兩種情形,可以減免撫養費。一、父母一方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當義務人因為疾病、意外傷殘等原因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此時義務人喪失勞動能力,已無生活來源,撫養子女確實存在困難,可以適當減免撫養費;二、父母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急需救治。義務人患上重大疾病,急需救治本身就需要大筆的醫療費,基于人道主義的考慮,可以減免撫養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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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趙敏,張震旦.離婚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透析[J].綏化學院學報,2005,5
一、制定專門的《校園安全保障法》
我國現有的保護未成年的立法,散見于《民法通則》、《未成年人保護法》、《義務教育法》、《教師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各種法律法規,這些對于在未成人在校園內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僅僅做了倡導性、指導性的規定,內容抽象、空洞,在實際中沒有得到完全的落實。如《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2條:“學校……應當建立安全制度“,第40條“學校……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優先救護未成年人。“
為了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提高防止和懲治校園犯罪的力度,筆者認為應該制定統一的《校園安全保障法》。首先應確定統一的執法主體,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規定對違反保護未成年人的相關違法行為進行監管和查處的主體分別有公安機關、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部門、文化行政部門等部門,這種多頭管理的方式對于法律的實施弊大于利。法國規定,校長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請警察到學校,幫助維持校園秩序。①事實上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2條也明確賦予了公安機關保護校園安全的義務。因而應由各級公安機關擔任執法機關,具體實施可參照2010年《貴州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的做法,“在治安情況復雜的學校、幼兒園、托兒所設立警務室或者治安崗亭。“其次,我國原有的校園安保制度主要是針對高校,但實際上自殺、投毒、毆打、害、“擂肥“等恃強凌弱的事件在中小學也屢見不鮮,因此應借鑒美國的校園警察制度,擴大學校警務室的職責范圍,從學前教育、義務教育到高等教育、成人教育,既配合校方維持校園的正常秩序,也對校園中的犯罪活動進行制止、打擊、偵查和訴訟。
二、完善我國的教師法律制度,規范教師任職資格
我國校園頻發暴力事件,有的是外來人員的預謀性違法犯罪活動,還有校內的學生和教師的犯罪活動。學生在學業壓力大、情感受挫、模仿犯罪的好奇心理等因素驅動下極易沖動犯下錯誤,可是教師也被爆出了虐待、體罰、、猥褻學生的事件。因此,有必要重新審視教師的任職資格,規范教師隊伍,從源頭上真正的凈化校園。
我國《教師法》第10條規定了我國實行教師資格制度,并規定了取得教師資格的條件。進而詳細地規定了應當具備的相應學歷,卻對教師的思想素質、心理素質、教育教學能力等內在素質并沒有細致規定。立法導向促使教師資格認定過程倚重于學歷“一票否決制“,而忽略了其他更為重要的教師內在素質,可通過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相關條例,規范對教師的入職前的心理及品德測評并建立專門檔案,定期進行師德調查、教學培訓、心理輔導,幫助教師釋放工作壓力,提高其愛崗敬業的熱情,減少教師在執業過程中的犯罪,真正起到教書育人的良性作用。
除了完善教師資格的取得制度,還應該規范教師資格的喪失機制,實際上我國很多教師是無證上崗的,取得教師證也是“終身制“,這樣不利于提高教師的責任意識。根據《教師法》第14條“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不能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喪失教師資格。“教育主管部門應積極落實、嚴格把關,在全國范圍內建立統一的教師資格認定信息化系統以便甄別,清理教師隊伍。
三、統一未成年人的刑法罪名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1條“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害。“事實上很多教師利用未成年人的信任、反抗能力低等弱點,對兒童犯屢屢得手。如鮑某某利用教師身份便利,2年內、猥褻6名數十次,海南萬寧小學校長帶6名小學生開房,江蘇射陽一初中老師兩次與發生性關系,廣州一處長猥褻、多名男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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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師懲戒權的界定
為了更好地界定和理解教師懲戒權,有必要對懲戒和體罰加以區分和辨析。在現實生活中,人們往往把二者等量齊觀、混為一談。在教育實踐中,懲戒是指“通過給學生身心施加某種影響,使其感到痛苦或羞恥,激發其悔改之意,從而達到矯正的目的”。體罰則是指“施加懲罰,使學生身心感受到痛苦,以促使其避免痛苦,改正錯誤”。從字面上看,兩者的差異確實不大,因而人們在實踐中常常混淆,認為懲戒即體罰。但是,二者有著本質的不同。其一,從目的上看,懲戒是為了幫助學生真正認識錯誤、悔過自新,從而“不愿”犯錯;體罰則側重于使學生因懼怕皮肉之苦,而“不敢”犯錯。其二,從程度上看,懲戒是不以損害學生身心健康為原則的一種教育方式,是教師的職業權利之一;而體罰不僅損害了學生的身心健康,更是一種違法行為。其三,從手段上看,雖然二者都是通過施罰使學生身心感到痛苦來達到最終目的,但痛苦的內涵不同。懲戒中的痛苦是學生蟠然悔悟后的痛苦,多是內發的;體罰中的痛苦更多的是教師施加給學生的,多是外在的。其四,從效果上看,懲戒能使學生最終心悅誠服地改掉錯誤,且能增進師生感情;而體罰雖然也能促使學生改正錯誤,但學生完全是被動的,往往會對教師產生抵觸情緒,甚至導致更加嚴重的違規行為。
2教師懲戒權的法律依據
在國外,絕大多數國家對于教師懲戒權均設有相應的法律法規,例如:在英國,就教師懲戒學生方面,英國一些地方教育部門規定了具體的要求。如:懲戒時使用的鞭子或皮帶必須達到認可標準,且備有懲罰記錄;打手心時每雙手不得超過三下,鞭打男生臀部不得超過六下等。在澳大利亞,一些公立學校甚至設立了專門的懲戒室,學生若違反校規校紀,就會被請到懲戒室,由專門的教師依照不同情況,采取不同方式進行懲戒,諸如賠禮道歉、寫檢查甚至是開除。如果還不起作用,則會被送往特殊學校接收相關教育。在韓國,其教育人力資源部公布了《學校生活規定預示案》,明文規定教師可在規定范圍內對違反學校規范的學生進行懲戒,對懲戒的對象、原因、部位、程度作了詳細說明和嚴格限制。在日本,其相關法律規定,必要時可以依據監督機關的規定,對學生實施懲戒,但不得實施體罰,并對哪些行為屬于體罰作了較為明確的說明。
在我國,雖然現有的法律法規關于教師懲戒權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是我們卻可以從中推知教師應當擁有懲戒權。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教師享有“指導學生的學習和發展,評定學生的品行和學業成績”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有“對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處分”的權利。這些法律法規明確了教師對學生的管理指導權和學校對學生的管理處分權,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對教師懲戒權的肯定。換句話說,教師懲戒權可以看作是法律賦予教師的一種管理職能,其來源于對學生的管理指導權,是教育教學的重要權利,是教師用于懲戒違反學校學習生活規范的學生的權利,針對的是學生違反規范的行為,是基于教師職業地位而擁有的一種強制性權力,是維持教育教學活動正常秩序、教育教學活動正常開展的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