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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我國與其他國家締結了國際環境法各公約,我國就應當在法律實踐中履行各公約中所規定的內容。然而,由于我國的特殊情況和我國法律制度的滯后性,我國環境法中對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定尚且存在一些缺陷。
(一)主體資格的局限性
傳統理論認為,訴訟中原告必須是被侵害的實體性權利的享有者,且這種權利必須是屬于原告“專屬性”或“排他性”地享有,即使是那些與案件有關但并非有直接厲害關系的人也是沒有的權利的。公民只以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系為限。公民資格的限制,成為我國環境公益訴訟遲遲不能完善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訴訟時效的局限性
環境侵權訴訟時效的起點,與大多數民事侵權的訴訟算點是相同的,但環境侵權具有間接性、積累性、復合性和潛伏性等特點,認定誰是加害者、判斷自己所受到的損害達到何種程度,都需要經過大量和長期具體的調查取證才能加以證明。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如果這段時間能控制在3年內,受害者就可能得到賠償,反之,就只能自食其果。因此,這樣起算環境訴訟的時間起點以及二十年保護期間的合理性值得重新考慮。
(三)調解制度的局限性
環境污染損害具有不可逆轉性,因此,受侵害一方的利益遭受破壞之后是無法通過恢復原狀等補救措施彌補的。然而,我國現有環境法律法規規定環境訴訟可以采取調解制度在當事人之間進行調解,調解的結果自然是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對污染行為采取一種較為緩和的方式對待。但是,環境已經遭受污染,生態已經遭受破壞,調解制度在彌補損失方面略顯蒼白。
(四)普通民眾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積極性不高
根據現在的情況看來,我國公民對環境公益訴訟多處于不甚了解甚至根本不了解的狀態,對于環境損害救濟措施也還停留在“打官司”的朦朧想法中。這個“官司”該怎么打,通過什么方式來打,怎樣做更有可能在最大限度內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我國公民還沒有充分地做好準備。
(五)公益訴訟制度不健全
在我國,沒有專門的立法來支持環境保護公益訴訟。環境公益訴訟的推行實施,單靠掛靠我國三大訴訟法是不夠的,由于這三大訴訟法自身涉及范圍的寬泛性及環境訴訟本身的特殊性,環境公益訴訟在很多方面亟待一部專門的立法來予以規制。
完善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議
解讀了國際環境法中對環境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加之總結了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存在的缺陷與不足,筆者將完善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幾點看法總結如下。
(一)建立原告獎勵制度,提高公眾參與積極性
一、建立行政訴訟和解制度的現實意義
行政訴訟是一種社會糾紛的解決機制,和解協調無疑是一種解決糾紛的有效手段。同時,這種協調制度建立在法院依法核準的基礎上,能確保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切實得到維護。所以,在當前城市拆遷、征地補償等行政案件大量增加,群眾性事件和涉訴上訪案件不斷,行政糾紛錯綜復雜的情況下,構建和完善行政訴訟和解協調機制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1、降低成本,節約資源。行政審判判決耗時耗力,并且容易引起上訪、申
訴等現象,浪費各種資源。在行政訴訟中通過和解協調好“官民”糾紛,更易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使“官民”握手言和,徹底平息糾紛,節約了訴訟成本和司法資源,做到案結事了,雙方滿意。這一點在原告人數較多的共同訴訟方面更為典型。
2、緩解對抗,自糾不足。行政主體通過改變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使行政
相對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消除其對行政機關的抵觸情緒,增進人民群眾和行政機關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在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瑕疵的情況下,行政和解可以使行政機關意識到自己的不足并加以改進完善,為行政機關提供了一個自查自糾的平臺。
二、行政和解應注意的問題
一是要堅持合法原則,增強解決糾紛的公正性。每一起行政案件,法院都應查明案件事實,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明確判斷,在分清各方是非的基礎上進行協調。即不損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不放縱被告的違法行為。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只能審查,而不能協調。
公益訴訟是指非利害關系人的組織和個人對于違反法律,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由法院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的活動。公益訴訟起源于羅馬法。現代的公益訴訟的創始國是美國。美國的公益訴訟制度體現在以下幾部法律中:《反欺詐政府法》規定任何公民個人或者公司在發現有人欺騙美國政府,索取錢財后,有權以美國政府的名義控告違約的一方,并在勝訴之后分享一部分罰金;《謝爾曼反托拉斯法》規定對于違反反托拉斯法令的公司、司法部門、聯邦政府、團體乃至個人都可以提訟,后來的《克萊頓法》對《反托拉斯法》進行了補充,增加了訴權的主體;在環境保護法中,公民可依法對違法排污者或者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聯邦環保局提訟,要求排污者消除污染,賠償遭受污染損害公民的損失。同樣,德國、英國都規定公益訴訟制度。外國的理論和經驗表明,建立我國的公益訴訟制度是可行的。從現實來看,建立公益訴訟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也是一項緊迫的任務。
那么,應建立怎樣的公益訴訟制度呢?我們認為,首先,要吸收外國的經驗,其次,應立足于我國的現狀,解決[我國現階段存在的問題,即如何保障國有資產不致流失。因此,我國的公益訴訟制度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益訴訟制度的保護范圍。凡是涉及到危害國家利益和其他公共利益的行為,無利害關系的組織和公民都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來保護這種利益。這包括違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的行為,當然一個最重要的內容就是保護國有資產。
法律的可訴性是為法律文本的脈搏,可以激活法律條文的生命。如果缺乏司法的救濟,一切制約都是軟性的,就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而言,基于信托法律關系的要求,證券投資基金持有人享有以知情權為基礎的監督權,而持有人大會則是持有人行使監督權的基本方式和重要場所。因此應當賦予基金持有人民事訴權,作為他們抵抗基金管理人的最后一道防線。《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基金持有人有權對基金管理人損害其合法利益的行為依法提訟。這表明我國立法已經賦予持有人廣泛的訴權。引訟的情事很多,如管理人未盡信息披露義務、發生關聯交易行為等等,給基金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的,基金持有人均有權利提訟,請求損害賠償。但是由于投資基金糾紛有受害人數眾多且多為小額損失受害人的特權利。
因此,基金糾紛訴訟的模式選擇至關重要,合理的訴訟模式,有利于節約成本,使持有人真正享受到司法救濟的保護。在證券市場,通常存在個人訴訟(DirectAction)與集體訴訟((ClassAction)兩種模式。由于證券糾紛的一般受害人數量非常多,由個人分別單獨提訟難度很大。而集體訴訟模式可以大大簡化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體現了對群體性糾紛的有效救濟,因此得到了廣泛的應用。
2在我國構建證券基金持有人集團訴訟機制的可行性
基金市場一旦發生管理人員違規操作侵害投資者權益,牽涉的受害者將成千上萬或者更多,其中散戶型持有人占有相當大的比例,這就導致一般的集體訴訟制度無法應對這類糾紛給訴訟帶來的巨大困難。相比較代表人訴訟、選定當事人訴訟而言,集團訴訟制度是更為適于解決基金糾紛的一種訴訟機制。一旦達成和解或得到法院的判決,所有參訴的成員(甚至包括未參訴的受害者)都不可以再以同樣事由對被告方提訟。
(1)集團訴訟中牽頭原告的適格條件較代表人訴訟中的代表人及選定當事人訴訟中的選定當事人要寬松。代表人與選定當事人一般都要求由全體成員選舉產生。在當事人人數不是太多的時候,這種方式尚可行,但在受害者數量龐大的情況下,集中全體成員的意見并須達成一致有相當的困難,導致代表人與選定當事人的確定常常會耗費大量的時間、人力和物力。而集團訴訟中,由法院挑選最合適的原告代表訴訟(一般情況下采用先入為主的方法),其他當事人(將成為缺席原告,AbsentMembers)對該牽頭原告的接受適用默示授權的原則,這樣就節省了大量成本。
(2)集團訴訟的訴訟主體容納空間大于代表人訴訟制度與選定當事人制度。無論是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還是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實際上都是一種封閉狀態,那些因為未獲得消息而未能進行登記的受害者被排除在訴訟程序之外,因此,對訴訟主體的容納是有限的。在對訴訟主體的容納性方面,集團訴訟有著無可比擬的優勢。集團訴訟的結果(和解或法院判決)之約束力及于全體的受害者。那些對訴訟甚至自身利益受損的事實都毫無所知的受害者同樣可以享受到勝訴帶來的利益。從另一個角度講,它能對受害者最大限度地涵蓋,有效地避免了重復訴訟以及由重復訴訟帶來的一系列弊病:對社會成本與投資者個體成本的無端耗費、造成同一案件結果不一致的現象等。
(3)集團訴訟特有的退出機制體現了意思自治的原則,兼顧了少數受害者的利益。集團成員可以選擇在法院公告期間或和解階段申請退出集團訴訟,據此可以不受訴訟結果的約束。這一退出機制的實行,實質上是對集團訴訟在訴訟主體自動包容機制方面的一種必要的修正,兼顧了一般性與特殊性,既保護了大多數受害者利益,又體現了對少數派意志的尊重。
3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持有人訴訟機制的具體構建
3.1具體訴訟程序的構建
(1)原告確定程序。法院在決定受理案件之后,即應對該訴訟事實進行公告,以保障更多的受害人直接參與到訴訟程序中來。法院依照職權選擇最合適的當事人擔任首席原告。首席原告資格的獲得與保持適用默示授權原則,即只要其他原告沒有在法院公告期間明確對首席原告的人選提出異議,該首席原告的資格就有正當性。
(2)法院審查程序。法院應當對案件的各方面進行確認,主要是對本案是否適用集團訴訟模式以及首席原告的資格是否具有正當性進行審查。由于集團訴訟關涉甚巨,其啟動與否應當謹慎行事,稍有差池便會造成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法院的主動審查可以在源頭上將這種危機化解掉。
(3)和解或判決程序。當事人之間可以達成庭外和解,而不進入判決階段。事實證明,在集團訴訟中,和解往往是十分有效的一種解決機制。1998年超過百萬的納斯達克投資者從JP摩根、美林證券、萬全證券等華爾街28家知名券商處,獲得了10億美元的巨額賠償,該宗集團訴訟的案件就是以和解結案的。但需注意的是,和解不應當成為必經程序。
(4)成員退出程序。成員選擇退出集團訴訟,必須以明示的方式進行,并且只能在和解階段結束之后、判決之前作出。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法院公告階段與審查階段賦予受害人退出集團訴訟的權利自然是為了尊重受害人的自主選擇;而之所以規定集團成員可以在和解階段行使退出權,是為了防止首席原告與被告進行協商達成的和解事項侵害其合法權益。
對首席原告濫用權力的制約:
實踐中,常常出現被告賄賂首席原告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首席原告可能會在利益的驅動下,濫用其他集團成員的信任,與被告達成侵害全體原告的和解協議。對這一情況可以通過兩種途徑加以防范。
(1)首席原告與被告達成的和解協議必須公開。不僅協議的內容應當向全體原告公布,而且和解的整個過程也應當最大程度地透明化。缺席原告可以選擇退出集團訴訟,也可以在法院進行的和解審查過程中表達對和解協議的意見,或者提出更換首席原告的人選。
(2)法院應當對達成的和解進行審查,主要是調查首席原告是否有與被告合謀侵害其他原告利益的情形。在審查階段,法院應當廣泛聽取缺席原告的意見。審查完畢,如沒有上述情形存在,則批準該和解協議;否則,則認定該協議無效,由此可以引起重新和解或直接進入判決階段。必要的時候,還可以取消現任首席原告的資格,另作他選。
3.2律師費用的負擔
在普通訴訟中,各方訴訟當事人各自承擔自己的律師費用。然而在集團訴訟中,由數額龐大的原告共同分擔律師費,實際操作中存在困難,而由首席原告獨自承擔巨額的律師費用有失公平,只會導致無人愿意擔任首席原告的現象。美國實務界實行的“成功酬金”制度不失為一個行之有效的解決方。原告可以不預付律師費用,或是由首席原告墊付部分費用。待勝訴或是達成有利和解之后,從所獲賠償金中支付律師費用;如果敗訴,則原告不承擔支付律師費的義務。在該制度中,律師實際上代替原告承擔了敗訴的風險,有利于鼓勵權益受到侵害的基金持有人積極通過訴訟程序尋求司法救濟。
3.3積極發揮基金持有人大會在訴訟中的作用
基金持有人大會作為基金持有人行使對管理人監督權的重要組織,理應在基金持有人訴訟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努力:
(1)積極推動基金持有人訴訟的提起。一般說來,散戶型基金持有人因為管理人的違規操作受到的損害都是小額的,因此缺乏提訟的動力,更由于不愿投入過多的時間精力、怕受訴訟之累等心理的存在,散戶持有人怠于行使訴權比較常見。基金持有人大會可以通過決議對管理人提訟,并可以選出人選負責此事務,其所需費用由持有人大會的會費中支出。
(2)監督首席原告的訴訟行為。首席原告的人選是由法院依照職權確定的,不過應當允許持有人大會向法院推薦候選人,而法院一般也會樂于采納持有人大會的建議。持有人大會(可以選出監督上作的負責人)應實時監督首席原告的訴訟行為,一旦發現牽頭原告有與被告之基金管理人合謀損害廣大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情形,可以通過大會決議更換該牽頭原告,并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經過調查認定確有上述合謀行為,如無正當理由,即應當采納基金持有人大會的建議、更換牽頭原告。
(3)應當承擔起傳遞訴訟信息的責任。在集團訴訟中,很難保證原告都能充分獲取到訴訟信息,而在例如法院公告階段,信息的獲取是相當重要的,關系到受害人是否能夠知道案件訴訟這一事實進而能否親身參與到訴訟中來(當然,大多數的基金持有人只能成為缺席原告)。雖然,法院可以通過各種途徑使消息的傳播范圍盡可能地廣,但鑒于基金持有人大會與基金持有人的密切聯系,通過持有人大會傳遞訴訟信息能夠大大節省成本、提高效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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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研究現狀與評述
中國的《公司法》最開始頒行是在1993年12月29日,但之后經歷了 4次修訂,分別是在:1999年12月25日第一次修訂、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訂、2005年10月27日第三次修訂、2013年12月28日第四次修訂。中國的股東代表訴訟,是通過2005年《公司法》修正案中的第152條確立的,使得中國司法實踐中涌現的股東代表公司訴訟案件有法可依。另外,我國理論界也涌現了很多針對股東代表訴訟當事人的研究,發表了很多的論文和論著。近年來,學者發表的論著有很多,按照時間順序列舉,例如:2011年劉冬京發表了《我國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研究》一書,側重從訴訟法角度對“股東代表訴訟當事人”進行了研究等等;2011年,錢玉林發表《論股東代表訴訟中公司的地位——法制史的觀察與當代的實踐》,?認為可以借鑒域外國家關于股東代表訴訟中的當事人法律規定;2009年,馬太廣發表了《董事責任制度研究》專著,其中有從比較法的角度研究了日本和中國的股東代表訴訟當事人;2009年,謝文哲出版了《公司法上的糾紛之特殊訴訟機制研究》一書,其中有對股東代表訴訟當事人進行分析并提出自己見解;在2009年出版的顧功耕主編的《公司法律評論(2008年卷)》中,集錦了中外很多學者研究股東派生訴訟的論文,也涉及了當事人法律制度;2008年楊勤法出版專著《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在第五章中也介紹了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經典程序一派生訴訟,對如何確立當事人發表見解;2008年劉俊海又出版《公司法》,在專題十七中論述了股東代表訴訟,也研究了其當事人制度。
第一章提出股東代表訴訟當事人制度的問題
第一節股東代表訴訟及當事人的基本內涵
我國憲法的司法化和建立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訴訟制度,已成為我國憲法理論研究與實踐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完善我國的人權保障制度,需要完善各項具體立法和制度,而建立我國的憲法訴訟制度、確立憲法的公民基本權利條款在司法中的直接效力,也是關系我國公民基本權利保障制度完善的重大舉措。
一、憲法訴訟是公民基本權利的最終性的救濟途徑
憲法訴訟可以在多種意義上使用,一是在與違憲審查同一意義上使用,二是專指作為違憲審查制度的一種具體形式的,解決違憲爭議的訴訟形態。[1]本文是在更寬泛的意義上使用憲法訴訟概念,即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涉及憲法的爭議的審判活動。憲法訴訟可以是一種獨立的訴訟活動,由專門機關按照憲法訴訟專門程序進行的活動,如體制下的憲法訴訟;也可以是與其他的具體法律訴訟并無嚴格程序區分的訴訟活動,如普通法院司法審查制下的憲法訴訟。筆者認為,憲法訴訟的本質特征就在于承認憲法條款的在司法中的直接效力,通過司法訴訟的途徑解決憲法爭議。而保障公民基本權利是憲法訴訟中最主要的內容。
確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是憲法的基本精神之一。憲法所確認的公民基本權利,需要通過普通法律加以具體化,并且通過普通法律的實施得以實現。然而,普通法律并不能完全替代憲法本身對權利的保障作用。“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憲法訴訟是憲法上的權利救濟制度。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犯時,在通過其他訴訟手段不能得到維護或者沒有其他的途徑可以得到有效補救時,應當有權提起憲法訴訟,從而使受損害的權利得以恢復。“一種無法訴諸法律保護的權利,實際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權利。”[2]憲法是現代國家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憲法確認的公民基本權利也是公民在法律上的權利,公民的憲法基本權利被侵犯時,如果因為沒有相應的具體法律規定不能通過訴訟得到保障,也不能直接依據憲法提訟,那么憲法基本權利的存在也就失去其獨立的意義。
在現代法治社會的權利救濟體系中,訴訟救濟是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救濟方法,而憲法訴訟則是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最終性的救濟途徑。訴訟所具有的客觀性、中立性、公正性、正當性和高度的程序性等特性,使得憲法基本權利的爭議可以得到公正的解決,被侵犯的權利能夠得到有效、及時的恢復。我國已經建立起相對完整的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三大訴訟制度。但由于立法相對于社會發展的滯后性以及成文法具有的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必然發生一些無法通過這三大訴訟制度來解決的權利爭議案件。由于憲法不能進入司法,缺乏相應的憲法訴訟制度,也就使得這一部分權利的爭議不能得到有效的解決。這種狀態的存在不僅極大地損害了憲法的權威和尊嚴,而且其本身也是違反憲法的。1998年發生在上海的女大學生錢某訴屈臣氏超市搜身案和1999年北京的王春立等訴民族飯店侵犯選舉權案等,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證了我國憲法進入訴訟的必要性。
建立憲法訴訟制度也是完善我國人權保障機制的一項重要內容。在我國政府簽署加合國的兩個人權公約以后,如何進一步完善我國的人權保障制度,并為最終批準這兩個公約創造條件,已成為眾目所注。完善我國的人權保障機制,既有一個完善各項人權保障的具體立法的問題,而憲法進入司法,建立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訴訟制度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深化,公民的法律意識和權利意識已經大為提高。在權利被侵犯時,人們更多地、經常地訴諸法律,希望通過訴訟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而現行司法體制和訴訟制度的弊端與局限也已得到了充分的表露,權利保障的法律制度實際上已經落后于社會發展的需要,亟須進行改革。
二、憲法公民基本權利條款的直接效力
建立我國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訴訟制度,在理論上首先涉及對憲法基本權利條款在訴訟中的直接效力的認定。承認憲法公民基本權利的直接效力,實行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訴訟,已成為世界性的慣例,不僅在發達國家被普遍認可,也為許多第三世界國家群起效法。
在英美法系,憲法基本權利從來就有直接效力。在英國,沒有憲法典,但法院可以直接適用憲法性法律。基本權利大多表現為憲法判例。憲法判例本身就是司法判決的產物,并作為先例拘束司法。美國普通法院違憲審查制度的確立,則是直接將憲法典作為可由法院來適用的法律。
在大陸法系國家,憲法直接效力的確定晚于英美法系。但在二戰以后,也都逐步承認憲法也是法律,確立了憲法具有直接的司法效力的體制。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3款明文規定:“下列基本權利作為可以直接實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機構承擔義務?”;在學術界,基本權利可拘束行政機關一切行為的觀點已成為通說。葡萄牙1982年憲法第18條第1款規定:“關于權利、自由與保障的憲法規定,得直接適用。”歐共體成員國的憲法基本權利,實際上受到雙重司法保障。成員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損害甚至可訴諸歐洲人權法院。
在我國憲法理論上,一直存在著憲法效力的直接性與間接性的分歧。傳統的觀念認為:憲法的效力是間接的而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憲法的規范具有原則性,且無制裁性規定,憲法只能通過具體立法實現,不能直接適用。憲法條文也不能在處理具體案件中直接引用。[3]據此,憲法的基本權利也只能通過具體立法才能實現,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上述觀念,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是根深蒂固的,從而導致了我國憲法長期以來被排除在司法領域之外。
筆者認為,憲法基本權利條款在其最終實現方式上可以有直接和間接的區分。然而從憲法規范的法律效力上來說,從它對行為的約束力上說,不僅是最高的、而且也是直接的,憲法規范對一切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的行為應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司法機關在審理具體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等案件的過程中,絕大多數情況下并不直接引用憲法的條文。但這只是說明在具體立法相對完善的條件下,司法機關沒有必要或不需要再援引憲法的條文。沒有必要或不需要,并不是說不能引用。憲法規范的原則性和概括性正是憲法作為公民權利的保障書而發揮作用的基礎,也是憲法應當進入司法、建立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訴訟制度的重要條件,甚至可以說是憲法訴訟的基本特征。憲法規定公民基本權利的意義不只是對基本權利的確認和宣告,還在于它是各項具體的人權立法的基本精神所在,是一個國家的公民權利保障制度的基礎和依據。憲法對公民權利的原則規定為司法機關具體適用法律、保障公民權利提供了基本的依據和指導;同時通過它的原則性可以彌補普通法律的缺漏,避免出現法律保護的真空。在我國近年來發生的一些訴訟案件中,也已涉及到憲法的原則規定在司法中的適用問題。
憲法規范的原則性與普通法律的具體性是相輔相成的。憲法關于基本權利的規定需要普通法律加以具體化;而普通法律對公民權利的保障應當以憲法為指導,必須符合憲法的精神;在依據普通法律不能解決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時,應當引入憲法或者進行憲法訴訟。而這一切必須建立在承認憲法的直接效力和司法適用的基礎上。確立基本權利的直接效力,對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
三、公民基本權利憲法訴訟的適用范圍
保障公民權利的憲法訴訟,已經成為當代憲法發展的共同趨勢。然而在憲法訴訟的適用范圍上仍然存在著不同的理解和做法。這與對憲法基本權利條款的約束對象和效力范圍的傳統觀念緊密相關。
在西方傳統憲法理論中,憲法基本權利的規定,是為了保障人民免遭國家權力(公權力)濫用的侵害,是公民對抗國家侵犯的一種“防衛權”,而不是為了防止私人的侵犯。憲法對權利的保障通常只是約束國家和國家機關,私人行為只受法律約束而非憲法的約束。因此憲法訴訟只限于對國家機關,特別是立法機關的立法行為和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而非針對個體公民,并不適用于民事領域。如日本學者宮澤俊義認為:“基本人權本來在國家關系上是保障一般國民的權利的”,私人相互之間的關系“原則上屬于私人自治的領域”。[4]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結構的變遷,大量的個人所有的工商企業等法人組織、學校、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的產生,就使得這些組織,尤其是一些在社會上擁有“優勢地位”的組織及個人,有可能憑借其“壓倒的實力”地位,侵犯其他居于“實力劣勢”地位的個人的基本權利。從而在西方國家中引起了人們對國家權力應否介入私人領域,憲法的基本權利條款對私人之間關系的效力的關注。而在一些國家的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司法機關受理傳統的私法領域中侵犯公民憲法基本權利的案例。在美國,基于憲法基本權利條款一般只是針對政府侵犯,而非私人侵犯,私人行為一般只受法律約束的傳統觀念,憲法訴訟也主要針對政府機構而非個體公民。但是,帶有“國家行為”的私人行為,即私人的所作所為以某種方式和政府相聯系,則被認為是一種“例外”。[5]
在德國,學者們提出了憲法基本權利“對第三者效力理論”,即憲法基本權利對國家與人民關系外的第三者,亦即私人與私人間的效力。如H……C.Nipperdey提出,基本權利是“最高層的規范”,如不能直接在私人間被適用,則憲法的基本權利之條文,將淪為僅“絕對的宣示性質”罷了;主張憲法基本權利在私人的法律關系中有“直接效力”,法官可以“直接引用基本權利”的規定,審理民事案件。G?Müller也認為,基本權利乃“首要之規范”,應該在法律的所有領域內獲得實現;所謂“市民國家”的時代已過去,憲法所確立“社會國家”原則,要求基本權利能有“對第三者”的效力。也有一些學者對此持否定態度,認為將憲法基本權利的規定,“移植”到私人的法律體系,是侵犯了“私法自治”以及“契約自由”等私法體系的“基本價值”。[6]
1957年,德國聯邦勞工法院裁判著名的“單身條款案”,法院認定以契約規定“維持單?quot;的條款,違反基本法保障的”婚姻及家庭“制度(第6條第1項)、”人類尊嚴“(第1條第1項)、以及”人格發展權“(第2條)等,此類契約應為無效。強調民事法是受到憲法所預期的”基本價值體系“所拘束,故民事法不能被視為憲法外之物。在日本也出現了法院依據憲法基本權利條款裁決私人間爭訟的先例。如在三菱樹脂案件中,三菱樹脂公司以申請雇傭人員在大學參加過政治活動為理由拒絕雇傭,該申請雇傭人員向法院控訴三菱公司的歧視行為,法院經審理宣告公司的行為違憲無效。
而從我國的憲法傳統觀念和現實的憲法規定來看,憲法規范不只是調整國家權力的運行以及國家機關與國家機關、國家機關與公民的關系,而且調整公民與公民之間的關系;不僅涉及公權力,而且也涉及私權力的領域。憲法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對其所涉及的各類社會關系都是直接有效的,憲法訴訟在其范圍上,不僅包括國家機關的侵權行為,也應當包括社會團體、經濟組織、事業單位、基層自治組織等社會組織侵犯公民憲法基本權利的行為在內。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在我國憲法理論實踐中,并不存在強調基本權利是針對國家權力的“防衛權”的觀念。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相對于由國家機關具體行使的權力,是一種制約,然而國家機關不僅不能隨意侵犯公民的權利,同時還負有保障公民權利實現的義務。社會主義國家的性質決定了人民是國家的主人,國家是人民的國家,代表和保障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國家利益與集體利益、公民個人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不存在人民(公民)與國家權力的對抗,當然談不上“防衛”。如果說有對抗,那是針對敵對勢力和敵對分子。
第二,從我國憲法的具體規定看,公民基本權利的條款不只是對國家和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有效;而且對公民、社會組織的行為也具有約束力。例如,憲法第36條規定:“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40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4條規定:“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國家和社會的保障。”第45條規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第48條規定:“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等等。憲法的上述規定表明了公民基本權利不僅是針對國家機關的,而且也是針對“社會”、“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的。國家機關以外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的行為也都受憲法的基本權利條款的直接約束。
第三,在現實生活中,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行為不只是來自國家機關,經濟組織、基層自治組織、學校等社會組織,甚至某些個人,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事件也時有發生。社會組織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行為,大體上可分為兩類:一類是社會組織憑借其相對于公民個人的“實力地位”,如經濟組織對其所聘用人員,學校對其員工、學生,村民委員會對村民等,實施的侵權行為;另一類是在我國的具體情況下,社會組織還承擔了一部分的社會管理職能,如選舉的組織、離退休人員的退休金發放、人事檔案的管理等等,憑借其實施管理的權力,侵犯被管理對象的基本權利。
在大多數情況下社會組織和個人違反憲法、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行為,主要是受普通法律的約束,承擔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法律責任,但這并不能排除必要時的憲法適用。在普通法律尚不完備、存在某種局限,或者通過民事、行政或刑事的訴訟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情況下,完全有必要引入憲法,通過憲法訴訟使得公民被侵犯的權益得到恢復。
在我國進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過程中,我們需要完善民商立法,建立和健全適應市場經濟建設需要的法律體系。但是民事活動也不能違反憲法、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有學者認為,從長遠目標看,應當是所有的憲法權利都具有直接效力,但根據我國的特殊國情,則主張采用“先公后私、先易后難、逐步擴展”的原則。筆者認為,在我國的憲法傳統中并不存在基本權利只是針對國家權力的“防衛權”的觀念,憲法關于基本權利的規定也不是約束國家機關的行為,在憲法訴訟制度的建立上應當不存在“先公后私、先難后易”的問題。從某種意義上說,在民事領域的憲法訴訟要“易”于公權力的領域。
四、建立我國憲法訴訟制度所面臨的障礙
憲法訴訟在我國是一個全新的問題,由于長期以來形成的憲法不能進入司法的習慣的影響,實踐中也缺乏與憲法訴訟相關的個案,要建立適應我國國情的憲法訴訟制度,還存在著諸多的障礙。第一,憲法本身的規范性程度不高,弱化了憲法的司法適用性。一方面,某些憲法基本權利規范本身的原則性和概括性的程度并不高,難以適應社會的發展對權利保障的需要。例如,對公民財產權的規定,只限于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所有權,未能包含債權、知識產權和具有財產性質的公物使用權等權利。在關于公民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條款中,規定了“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然而“禁止”的三種行為并不能涵蓋侵害人格尊嚴的全部行為,難以避免在權利保障上出現遺漏。另一方面,我國現行憲法缺乏保障基本權利的概括性條款(諸如德國憲法“人的尊嚴不受侵犯,尊重和保護它是國家的義務”;美國憲法中的“正當法律程序”之類的概括性條款),也不利于憲法訴訟作用的發揮。應當適時修改憲法,完善其規范化的程度。
第二,現行的訴訟制度的局限,也不利于憲法訴訟的有效運行。需要通過憲法訴訟來糾正的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侵害,大多與國家機關,尤其是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活動有關。在現實生活中,行政機關尤其是基層行政機關違法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行為,有不少是以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和命令等行政規范性文件形式表現出來的。而按照我國現行的訴訟制度,法院不具有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權。建立我國的憲法訴訟制度,有必要賦予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權。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反憲法、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法院應有權裁定其無效。第三,憲法制裁方式在具體運用上的局限。從我國憲法的規定看,憲法的制裁方式主要是撤銷和罷免兩種。法律、法規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被撤銷,也即宣布其無效。而罷免則是對違法、失職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制裁,它只能由法定的機關和單位行使。撤銷和罷免的憲法制裁形式,并不能簡單適用于憲法訴訟。在法院不擁有違憲審查權的體制下,撤銷權的運用范圍又受到很大的限制。在我國現行體制下,在憲法訴訟中適用的制裁形式可以分為兩類:一是確認行為的違憲,因而不能產生法律效力。在這類情況下,往往只要確認行為違憲而無效,公民被侵犯的權利即可得到恢復。主要適用于國家機關、社會組織等作出的侵犯公民憲法基本權利的決定、命令。二是確認基本權利受侵犯的狀態,從而判定行為人承擔相應的具體法律責任。在某些情況下,發生的憲法爭議并不涉及行為是否有效,或者說確認行為是否有效并不能使公民被侵犯的權益得到恢復和補救,需要同時采取其他相應的權利救濟手段。例如,發生在北京的民族飯店侵犯選民選舉權案,確認被告的行為是否無效,并不能使原告的被侵犯的權利得以恢復。
第四,司法人員觀念上和素質上的障礙。由于長期以來我國憲法不在司法審判中適用,缺乏相應的憲法判例,在司法人員中形成了憲法不能作為法院審理案件依據的觀念,這種觀念是根深蒂固的。建立憲法基本權利的憲法訴訟制度,要求司法人員有較高的法律素質。建立我國的憲法訴訟制度,可以采取逐步、漸進的方式。可以在實踐中選擇較為典型的涉及憲法基本權利的案件,通過審判活動形成司法的判例,在最高法院公報中公布,以探索憲法訴訟的經驗。在適當的時候通過相應的立法或司法解釋確立我國的憲法訴訟制度。
注釋:
[1]在錢某訴屈臣氏公司一案中,兩級法院均認定侵權行為成立,但在對侵權行為的性質判定和法律的適用上并不相同。虹口區人民法院一審按照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和名譽權來判案,而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則認為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屈臣氏公司的行為違反了《憲法》第38條和《民法通則》第101條的規定,侵犯了錢某的人格權。在法律界引發了能否引用憲法來判案的爭議。在王春立等16人訴民族飯店一案中,原告以民族飯店的行為侵犯選舉權為由,要求其承擔法律責任并賠償經濟損失200萬元。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一審以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裁定“不予受理”。王春立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該案的審理結果表露了,由于憲法不被法院作為審理案件的法律依據,致使公民憲法基本權利的糾紛不能得到合法的解決,因此也失去了法律的有效保障。有關內容可參見:王振民《我國憲法可否進入訴訟》,《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第32-33頁;史衛民、雷兢璇著《直接選舉:制度與過程》,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387頁。
[2]據《參考消息》1998年10月7日報道:在我國政府代表簽字加合國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后,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瑪麗?魯濱遜表示歡迎,并呼吁我國“采取額外措施,在批準公約之前就采用公約規定的準則”。
[3]四川省眉山縣人民法院在受理劉明訴鐵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處第八工程公司、羅友敏工傷賠償一案中,認定被告第八工程公司與被告羅友敏簽訂的承包合同中約定“施工中發生傷、亡、殘事故,由羅友敏負責”,把只有企業才有能力承擔的安全風險,推給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擔,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違反了《憲法》第42條第2款關于國家“加強勞動保護”的規定和《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依照《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的規定,該約定應當屬于無效條款,不受法律保護,第八公司對原告劉明的工傷事故,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該案體現了憲法的原則規定在民事賠償案件中的具體應用。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9年第5期,第172-173頁。
[4]關于憲法的直接適用和間接適用,可參見拙文《論憲法的適用性》,載《法學家》1996年第3期,第23-24頁。
[5]關于德國的“單身條款”案和日本的三菱樹脂公司案件,可參見陳新民著的《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下冊,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6月版,第82頁;張慶福主編的《憲法學基本理論》(下),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9年版,第892頁。
[6]有關主張可參見周永坤著的《論憲法基本權利的直接效力》一文,載《中國法學》1997年第1期,第27頁。
[7]如各級人大罷免由其產生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選民或選舉單位罷免由其產生的人民代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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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綜述
(一)證券集團訴訟制度歷史沿革
1.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產生。證券集團訴訟制度是對集團訴訟制度的應用,用以應對證券市場上存在的證券違法行為。集團訴訟制度的最早起源是十七世紀末、十八世紀初的英國衡平法院,即英國的“衡平法”,它是對當時英國衡平法院的大法官創立的“和平法令”的演變與發展。“和平法令”中規定,允許合規的訴訟提起者可以代表所有具有相同利害關系的原告向衡平法院提訟,且無論被代表的適格原告是否本人親自參與訴訟活動,判決結果都對其具有約束作用。
2.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發展。自“和平法令”創立后,世界各國紛紛開始效仿。集團訴訟制度在美國得以發展和完善,美聯邦最高法院于1842年頒布的“聯邦衡平規則”中沿襲了集團訴訟制度的主要內容,并在其中引入法律程序。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中采用了獨特的“選擇退出”規則,因其創新性的制度設計,容納空間規模的當事人,可以在證券市場中為受到侵害的眾多小額多數權利人提供最直接有效的權利救濟。有效杜絕了證券市場中存在的各種證券違法行為,從而使得美國集團訴訟制度在保護廣大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伴隨著經濟的高速發展,集團訴訟制度當今在產品責任、環境污染和證券投資者保護等等諸多領域中廣泛應用。證券集團訴訟在美國經過無數司法實踐的檢驗,并進行了數次改革,使其最終成為對世界各國都具有深遠影響的一項訴訟制度,也為當今解決證券市場中證券欺詐等不法行為造成的群體性糾紛提供了最合理、最有效的救濟途徑。
(二)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主要內容
1.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含義。學術界對于集團訴訟的定義較為一致,我們可以總結如下:集團訴訟是指在處在同一法律關系中的一個或數個代表人,以維護集團成員共同利益為主要目的,代表全體集團成員向法院提起的訴訟。法院對集團所作的判決,其判決效力涉及集體中的每個成員。不僅對直接參加訴訟的代表人具有約束力,且無論被代表的個體本人是否親自參與訴訟活動,判決結果也對其具有適用效力。證券集團訴訟指的是,在股東的群體性合法權益遭到非法侵害等證券違法行為發生后,其中的少數股東作為代表,為了部分群體或者全體股東的利益,針對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賠償訴訟,訴訟的結果對所有利益受損相關股東均具適用效力。
2.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特點。由于個人投資者的相對損失額很小而單獨的成本又很高,大多數利益受損的單個投資者出于訴訟成本的考慮一般都不會首先提訟,證券集團訴訟制度因其獨具特色的制度設計,為這些情況提供了合理的解決方案。其特點如下:
(1)利益的間接實現性與訴訟中律師的主導性。在證券集團訴訟中,由于訴訟集體人數眾多,因此通常情況下僅由少數代表人代表著整個集體向法院提訟,借以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來反應訴訟集體每位成員的訴訟權利表達,其他成員實質上間接的參與了訴訟,并實現了自身的權利。在訴訟過程中,往往是律師成為訴訟中的主要角色,律師幾乎了全部訴訟過程,從開始的案件訴訟費用的墊付一直到最后案件判決,在這種情況下,證券集團訴訟的主導權會一直掌握在辦案律師手中。
(2)通知與和解環節具有重要作用。在證券集團訴訟制度中一般采用的“明示退出”規則,使得在訴訟中集團訴訟的通知程序具有了特別的意義,因為通知程序可以保證所有集團成員都能自主行使訴訟權利同時還可以充分反映其自身的訴訟主張,都享有正當程序的保護。而學者們對于和解環節這部分內容在證券集團訴訟制度中的存廢一直存在著較大爭議。因其證券集團訴訟高額的訴訟成本和制度本身的復雜性,使得原被告雙方更愿意采用和解制度作為解決的辦法之一。但是和解環節在實踐中可能到時訴訟濫用現象的發生,“專業原告”大量出現,擠占訴訟資源。某些律師受到利益驅動,變身為一些不法行為人敲詐勒索大公司的訴訟工具,使得證券發行人等眾多大型公司的利益受損。理性且正常的和解對于原被告雙方以及法院來說都是最佳的解決方案,不僅節約時間、節省開支、提高訴訟效率,而且騰空了大量的訴訟資源。所以筆者認為在證券集團訴訟制度里合理保留和解環節還是有必要的。
二、證券集團訴訟制度具備的優點和功能性分析
(一)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優點
在一般的證券侵權民事訴訟時,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優點有以下三項:
偵查是刑事訴訟活動的基礎和前提,它處于刑事訴訟程序的起始環節,也是重要的環節,關系到整個刑事訴訟的進程和結果,所以,對偵查權的監督也顯得尤為重要。從廣義上說,對偵查權的監督是來自各個方面、各種途徑的,有依照刑事訴訟體制而產生的監督,也有來自國家權力機關以及偵查機關內部的監督,其中,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應該是最具權威性、適法性和現實性的。但是,由于各個方面的局限,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機制未能最大限度地發揮其作用。
一、刑事偵查監督的概念特征及偵查監督的范圍
(一)偵查監督的概念
關于偵查監督的概念,有不少的觀點。筆者認為,偵查監督應指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的案件的審查以及刑事立案和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的監督。
(二)偵查監督的范圍
關于偵查監督的范圍,除了偵查活動監督之外,是否還包括刑事立案監督以及對偵查機關移送案件的審查,有各種不同的觀點。有觀點認為,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工作包括刑事立案監督和刑事偵查活動的監督。另有觀點認為,偵查監督就是偵查活動監督,不包括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還有觀點認為,偵查監督包括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和偵查活動監督。筆者認為,偵查監督包括刑事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以及對偵查過程中偵查機關移送的案件的審查等三項內容。刑事立案監督和審查案件都應該是偵查監督的內容。因為立案是對偵查權的發動和偵查程序的開啟,它與偵查過程緊密相聯,而且實踐中確實存在刑事立案的違法操作現象,所以對刑事立案進行監督,不僅是程序上的必然,也是司法實踐的要求。另外,對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移送的提請批捕和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不但是檢察機關的職責范圍,而且是進行偵查監督的有效載體和途徑,審查案件與偵查活動監督是相互聯系,不能絕對脫離的。
(二)偵查監督的對象
關于偵查監督的對象,多數觀點認為,偵查監督針對的對象是公安機關;也有觀點認為,國家安全機關承擔了一部分的偵查任務,所以偵查監督的對象除公安機關外,還應包括國家安全機關;還有觀點認為,檢察機關直接受理自行偵查的案件,實行偵查活動,所以對檢察機關自身也應進行偵查監督。筆者認為,盡管實踐中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對象主要是公安機關,但是從理論上講,一切享有偵查權力的機關和部門都應該是偵查監督的對象,它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海關走私犯罪偵查部門、監管部門以及檢察機關的自偵部門等等。
二、我國現行刑事偵查監督機制存在的問題及缺陷
(一)刑事訴訟立法上的缺陷
1.對偵查監督的內容、范圍規定不夠具體、明確,缺乏可操作性。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都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合法性可以進行監督,但這只是原則性的規定,監督的階段范圍、具體內容都沒有明確,如哪些情況應當適用偵查監督手段,哪些情況只能適用提出檢察建議的方式等也沒有加以規定,導致進行監督時缺乏可操作性,繼而出現監督的程度、寬嚴把握不一,監督的方式不規范、難以統一的情況。在實際操作中,存在以下問題:(1)監督與不監督的隨意性。由于法律對監督的情形規定得不明確,所以遇到情況時是否進行監督,往往取決于辦案人員的責任心和主觀認識;(2)監督方式的隨意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了偵查活動監督的方法有口頭通知糾正和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兩者的區別在于情節的輕重。但哪些情況屬于情節較輕,哪些情況屬于情節較重又未作規定,所以在偵查監督方式的選擇上存在很大的隨意性;(3)監督期限的不確定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刑事立案監督的程序和期限作了較簡單的規定,但對偵查活動監督卻未作出任何期限上的規定,這就可能出現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監督的無限拖延,以及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的監督不及時予以回復的情況;(4)監督效果的盲目性。由于法律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過程中具有一定的處分權,所以檢察機關在進行監督以后,對監督效果能否實現,總是處于盲目的狀態。以上情況的存在,嚴重影響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只有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明確偵查監督卯具體操作規程和具體內容,才能為偵查監督提供有力的依據和保障,才能保證偵查監督的順利實施,達到監督的目的和效果。
2.法律規定公檢兩家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約的機制使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職能難以充分發揮。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檢、法三家在刑事訴訟中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這表明公、檢、法三家行使刑事職能時處于平行的位置,各自分享權力,三機關的結構不具有層次性,這就決定了檢察機關很難深人到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中去,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另外,盡管法律規定了檢察機關享有法律監督權,但公檢兩家處于相互制約的關系,監督的職能具有逆向性和交錯性(如刑訴法賦予了檢察機關具有決定逮捕的權力,同時又賦予了公安機關可以變更逮捕決定的權力),這大大削弱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充分發揮,從而導致偵查權力在某些方面的失控,使偵查監督工作步履維艱。如批準逮捕權雖然在檢察機關,而對檢察機關已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可以在不征得檢察機關同意的情況下對其變更強制措施(只是事后告知),檢察機關發現情況后,即使對公安機關的行為采取監督,也只是一種事后的、不具有強制性的監督。
3.立法上缺少確保監督效果實現的權力條款或責任條款。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偵查行為的監督權,但是如果出現偵查機關不接受檢察機關的監督的情況時,卻沒有相應的條款來保證檢察機關監督權的實現。如刑訴法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倘若公安機關既不說明理由也不予以立案,經檢察機關多次監督仍不立案的,檢察機關也就沒有法定的有效手段來保證監督效果的實現。偵查活動監督也是如此,在檢察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以后,盡管一直進行跟蹤監督,但對監督效果能否實現,卻始終處于盲目之中。
(二)刑事司法中存在的問題
1.對偵查監督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如果說偵查監督立法上的缺陷是導致偵查監督工作效果不明顯的客觀原因,那么一些檢察機關對偵查監督工作重要性認識不足則是一個重要的主觀原因。如有的檢察機關考慮到與偵查機關工作上的長期配合關系,出現了寧可放棄一部分偵查監督工作,也要處理好與偵查機關之間的關系的想法;有的考慮到偵查監督立法上的缺陷,監督起來法律依據不足,困難重重,從而出現了畏難情緒。這些情況都不同程度地妨礙了偵查監督工作的進展。
2.監督方式滯后、被動,難以預防和及時糾正偵查中的違法行為。目前,實踐中偵查監督的做法主要表現為事后監督的形式,即在偵查機關的偵查工作中出現了違法情況后,才予以口頭或書面的監督,很少也很難針對偵查活動的全過程進行全方位的動態的監督。而且監督的渠道主要是從偵查機關報送的案件材料中發現線索,但偵查中的違法情況一般很少反映在案件材料中,即使有所反映,待檢察機關審查發現時,有的也是時過境遷,監督難以達到實效。
3.偵查行為所涉及的當事人對偵查行為的監督力度還不夠。在刑事偵查中,很大程度地涉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公民的人身以及其他權利的限制和剝奪等情況,國家法律賦予了偵查機關較大的偵查權能,以求案件得以迅速偵破,相對來說,對涉案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就比較弱化。實踐中,由于當事人法律意識欠缺,當偵查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力時(如違法取證或刑訊逼供等),很少有人行使監督的權力,對之提出申告。
4.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公訴、監所檢察等部門在監督中缺少必要的溝通,沒有形成監督的完整體系。一些地方的檢察機關由于內部各部門在工作中缺乏聯系和溝通,相互脫節,各自為政,沒有從大局考慮及時互通信息,從而導致監督不到位或監督達不到實效。
三、完善我國刑事偵查監督機制的建議
(一)完善立法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關于偵查監督的內容主要體現在第76條、第87條、第137條。第7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過程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第137條針對提起公訴程序規定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偵查活動是否合法。以上條款是檢察機關進行偵查監督的法律依據。另外,《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71條至390條規定了刑事立案監督和偵查活動監督的內容、方式和程序等。但實踐中仍然存在應當監督的情形沒有法律依據或者監督達不到效果的被動局面,所以,筆者建議將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在立法中加以規定。
1.確立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過程中的刑事立案、撤案權以及對違法偵查行為的直接糾正權。根據刑事訴訟法以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有關規定,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過程中,只有建議偵查機關立案或建議糾正違法偵查行為的權力,而沒有直接的處分和糾正權。如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公安機關接到檢察機關的立案通知書后應當立案。但在實踐中,由于對案件的事實、證據以及案件性質認識上的不同,在公安機關接通知后仍不予立案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也只能以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形式予以督促。在公安機關堅持己見,拖而不立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沒有更有效的法定方式予以監督成案。偵查活動監督的情況也是如此。所以,筆者建議在刑事訴訟法中要確立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過程中的直接立案、撤案權以及對違法偵查行為的直接糾正權。如在刑事訴訟法第87條后面增加“如果公安機關仍不立案的,檢察機關可以直接決定立案”的內容,以確保檢察機關偵查監督職能的發揮。在偵查階段,檢察機關與偵查機關的關系應該是一種監督、引導的關系,通過有效的監督、引導這種司法控制的手段,使偵查機關的偵查權始終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而檢察機關始終是要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場上,為被追訴者和被害者提供一種實質上的法律保護。[3]設立檢察機關在刑事立案程序中的最終立案權,就是對偵查行為的有效的控制和引導,可以充分體現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
2.立法或司法解釋中,明確偵查監督的原則、主體、對象、范圍、內容、途徑、期限等。(1)原則。偵查監督的原則是偵查監督工作必須把握的靈魂和重心,所以明確偵查監督的原則有著重要的意義。筆者認為,偵查監督工作應遵循以下三項原則:第一,依法原則。偵查監督是檢察機關依法而實行的法律監督行為、是檢察司法職能的一種體現,所以,檢察機關進行偵查監督時,必須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必須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能超越法律進行監督。第二,公正和效率原則。公正和效率是司法行為永遠的主題和追求的目標。偵查監督工作的目標也是如此,通過監督,不但使立案和偵查活動依法進行,還要力求案件在實體上公正處理。另外,強調偵查監督的效率,目的是為了使違法偵查行為及時得以糾正,是為了追求更大程度上的公平和正義,體現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效果。第三,配合與引導原則。與偵查機關在工作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所要求的,而檢察機關在必要的時候引導偵查機關收集證據,提出偵查建議則是為了共同的訴訟目的的需要,檢察引導偵查的方式可以說是偵查監督所要達到的較理想的模式。(2)主體和對象。偵查監督的主體是檢察機關,而監督的對象是一切有偵查權力的機關和部門。只有對監督的主體和對象(尤其是對象)作出了明確的法律規定,那么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才顯得更有針對性、更加有力。(3)范圍和內容。偵查監督的范圍主要包括三項內容:刑事立案是否合法的監督、偵查活動監督、對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移送的案件的審查。對偵查監督的內容范圍加以法律規定,不僅能使一些檢察人員克服畏難情緒,也使檢察機關開展偵查監督工作更具有適法性。(4)途徑和期限。要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檢察機關進行監督的具體手段、方式,并且規定檢察機關進行監督的期限以及偵查機關和部門對監督的反饋和糾正的期限,這不但有利于監督效果的實現,也有利于避免檢察機關濫用偵查監督權。
(二)與公安機關建立“互相配合、引導偵查”的合理關系
偵查監督制度涉及到公、檢兩家的工作,如何對公檢兩家在偵查監督中的關系予以合理定位,是關系到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職能能否發揮其應有作用的關鍵。從世界上一些國家的檢警關系來看,大體有指揮偵查和監督偵查兩種模式,而我國的檢警關系更多地體現為一種平等的制約關系,檢警之間制約有余,而協作不足。隨著對偵查監督職能認識的不斷深化以及工作觀念的轉變,加強監督已成為我們工作的一大重點,偵查監督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糾正和減少偵查機關在偵查中的違法和違規行為,引導偵查工作沿著合法、規范的軌道進行。但是,傳統的事后監督的方式不可能完全預防和防止違法現象的發生。當前,與公安機關建立互相配合、引導偵查的關系可能是轉變偵查監督方式的一種較合理的方法。它可以打破以往偵查監督只局限于靜態的、事后的監督和糾正的格局,而對偵查活動進行全過程的動態監督和引導,并且變被動為主動,一定程度地預防偵查過程中違法行為的發生。建立這種合理關系,不僅與我國的刑事訴訟目的是一致的,而且也是司法實踐所需要的。筆者認為,“互相配合、引導偵查”其著重點在于引導,這是由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所決定的。“引導偵查”應該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以監督形式出現的引導,目的是為了引導公安機關規范立案以及偵查活動,保證訴訟過程依法進行,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體內容有(1)對刑事立案和不應當立案的監督;(2)對偵查過程中違法決定、執行、變更強制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和糾正;(3)對刑訊逼供等侵犯當事人權益的違法情況進行監督和糾正;(4)對偵查過程中違反法定的羈押和辦案期限以及錯誤撤案的情況進行監督和糾正。 二是引導具體案件的偵查,主要內容是(1)適時介人公安機關的具體偵查活動,參與重特大案件的討論,為收集和固定證據提出建議;(2)對偵查中的違法取證行為進行監督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3)做好退查案件的《補充偵查提綱》以及審查批捕案件的《提供法庭證據意見書》工作,引導偵查機關補充證據時的取證方向。
(三)完善制度,落實措施
制度和措施是偵查監督不斷加強的有效保障,當前,要深人開展偵查監督,須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1.檢察機關要與公安機關建立切實可行的適時介人偵查的具體制度。適時介人偵查是檢察引導偵查的一個重要的切人點,是做好偵查監督工作的重要環節。由于法律沒有對檢察機關適時介人偵查工作做出明確規定,所以,檢察機關有必要與公安機關建立可具操作性的適時介人偵查的制度。(1)明確適時介人偵查活動的范圍,主要是重大、疑難的案件以及一些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涉黑涉惡和組織的犯罪的案件;(2)明確檢察機關介人偵查活動的工作內容,主要是了解案情,參與勘查、討論和分析案情,為偵查機關在收集和固定證據方面提出建議,履行監督職能,及時糾正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3)明確適時介人偵查的原則、程序和時間等。
2.檢察機關內部各部門要相互配合,形成監督合力。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公訴、監所檢察、控申、讀職偵查等部門要經常聯系和溝通,及時通報偵查監督的線索和信息,并在工作上相互配合,形成監督合力。如控申、公訴部門可將在來信來訪和辦案中發現的立案監督線索提供給偵查監督部門,由偵查監督部門審查后決定是否進行立案監督;監所檢察、公訴等部門可對在工作中發現的偵查過程中的超期羈押、違法取證、刑訊逼供等情況進行監督,也可將線索移送給偵查監督部門進行監督;偵查監督部門也可將在偵查監督中發現的偵查人員讀職犯罪的線索移送給讀職偵查部門進行立案偵查。各部門之間還要建立一定的線索、信息聯系、登記和反饋制度,定期進行溝通,偵查監督部門掌握信息后及時進行監督,這樣才能形成監督的合力,使偵查監督走上良性循環的軌道。
3.建立跟蹤監督制度。(1)建立刑事立案監督案件的跟蹤監督制度。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經過立案監督而成案后,應當進行跟蹤監督,防止立而不偵、偵而不結的情況發生。
首先,偵查監督部門要建立立案監督動態流程表,并由專人負責對監督成案的案件進行定期跟蹤監督,及時掌握信息。其次,檢察人員應多與公安辦案人員進行聯系、溝通,對監督成案的案件的偵查情況及時了解并在必要時提出偵查取證的建議,引導和配合公安機關偵破案件。(2)建立審查逮捕案件的跟蹤監督制度。檢察機關對已批捕或不捕案件進行跟蹤,對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的情況以及對不捕案件的辦理和執行情況進行監督。首先,建立偵查活動監督流程表,將批捕案件執行的監督、捕后變更強制措施的監督、不捕案件的監督以及其他情況的監督均及時輸人表格,掌握情況。其次,規范不捕退查案件的辦理和監督程序。由于對不捕退查案件的辦理程序和監督程序,法律未作明確規定,所以有必要制定相應的制度予以規范:規定公安機關辦理不捕退查案件的相對期限;規定檢察人員在案件退查期間的監督職責;規定檢察機關對退查案件的監督程序。
參考文獻:
1、《刑事審判原理》,陳瑞華,1997年北大出版社;
2、《刑事訴訟目的論》,宋英輝,1995年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3、《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最高人民檢察院;
一、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多元化”問題的提出
眾所周知,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的“二元化”問題一直是長期以來困擾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的疑難問題,所謂“二元化”,又稱“雙軌制”,是指法院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時,面臨著是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還是適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的矛盾沖突。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參照 <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 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規定: “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也就是說: 構成醫療事故的侵權賠償訴訟適用《條例》,而非醫療事故的一般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則適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這樣就在審判中確立了一種“區分不同類型分別適用法律”的“雙軌制”,此種司法“二元化”的體制在實踐中產生了不少弊端,歷來為人所詬病。2010 年 7 月 1 日,新的《侵權責任法》正式施行,對“醫療損害責任”作了專章的規定,按理說,新法的頒布應當使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在法的沖突問題上歸于統一,但遺憾的是: 《侵權責任法》的出臺并未使“二元化”問題得到解決,反而使“二元化”進一步走向了“多元化”——由于該法第 5條認可了“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的相關規定,這就使得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可適用的實體法規范由原來主要的 4 部變成了現在的 5 部,它們分別是: 《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加上新實施的《侵權責任法》。“多元化”的諸法并存局面使得原有的疑難至今更為凸顯,而且問題還不止于此,仔細研讀《侵權責任法》會發現: 該法對“醫療損害責任”規定不僅內容過少過窄( 只有寥寥 11 條規定) ,并且對如今醫患關系中急需解決的大量爭議問題懸而不論,只作出了一些籠統抽象的規定,這就給實踐中雙方當事人的對向操作都留下了可辯護的理論空間,由此可能產生新一輪的矛盾和沖突。概括起來,“多元化”軌制在司法審判中至少會產生如下四個問題:
1. 賠與不賠的矛盾
如果《侵權責任法》并未排斥“其他法律”的適用,則《條例》49 條規定的“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否依然有效? 如果有效,就會和《民法通則》產生矛盾。根據后者第 106 條之規定: “由于過錯……侵犯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說,即便不屬于醫療事故,只要醫方的醫療過失行為給患者造成不應有的損害,都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對其進行相應賠償。
2.“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矛盾
這是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屢見不鮮的一個荒謬怪圈:由于醫療事故適用《條例》賠償,而非醫療事故的一般醫療損害則適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予以賠償,導致兩者之間的賠償標準相差反常——《條例》只規定了 11 項賠償項目,《民法通則》卻規定了 13 項,后者規定了死亡賠償金,前者則沒有。故構成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按照《條例》處理,患者的近親屬只能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 但包含了死亡撫慰金) ; 而在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中,患者的近親屬按照《民法通則》處理,卻可以獲得死亡賠償金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雙重賠償,二者之間數額往往相差巨大,這就造成了“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怪現象,導致兩種裁判的結果顯失公平,也給司法界帶來了極大的困惑。
3. 如何賠的方式、方法的矛盾
在具體賠償的方式、方法上,《條例》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存在較大差異,例如: 對于醫療費,《條例》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后續治療費“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而《解釋》第 19 條則規定按照治療“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同時還包括“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等,兩者出入相差很大。再如喪葬費的賠付,《條例》第 50 條第 7 款規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其金額約為 3000元左右; 而《解釋》第 27 條則規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死者近親屬可以獲賠 6000 ~8000 元左右。
4. 城鄉差異及其他類似矛盾
以“重慶綦江彩虹橋坍塌事件”為例,該事件中對城、鄉死難者賠付的醫療費、喪葬費及其他費用采取了不同的檔次和標準,前者每人獲賠 4. 845 萬元,后者每人獲賠 2. 2 萬元[1]。對此,包括死難者家屬在內的廣大公眾紛紛提出質疑: 同一個事故遇難,為何補償卻分兩樣? 這明顯違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基本原則,著名的民商法專家楊立新教授表示: “在賠償問題上提出所謂的‘城鄉差別賠償’,在侵權行為法看來,是十分荒謬的。”
“多元化”軌制導致了司法審判的兩難困境,造成法官無所適從和適用法律的混亂,進而影響到法的統一性、嚴肅性和尊嚴,也由此妨害了社會的公平正義,成為現代醫患關系中必須澄清和面對的現實課題。
二、解決“多元化”問題的公正應對機制
“多元化”問題的本質,實際上乃是一個“公正”問題,根據美國學者羅爾斯的正義論: “公正”的核心在于能夠對公民之間基于社會合作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進行合理分配[2]。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當法官受到“多元化”的負面影響而對醫患一方或雙方作出重判或輕判,使其本應享有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或者本不應負擔的法律責任卻判令其承擔,這就產生了不公正,“多元化”帶來的不公正將動搖人們對法的信仰,沖擊法治的精神和理念,進而有可能成為新一輪醫療沖突不斷擴大的根源。為此,就必須正本清源,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確立起一種公正的司法機制,以統一賠償的適用標準,解決上述矛盾和沖突。筆者曾在拙文《醫患關系法律調整中的公正》中借鑒羅爾斯的理論,提出醫療公正是“一種建立在醫患關系基礎之上的法律利益調節機制,通過它的調節,最終使醫患雙方在權利義務的分配和法律責任的負擔上達到平衡與協調”[3]。據此,我們提出應對“多元化”問題的公正機制可以考慮如下思路:
1. 建議制定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
目前真正對醫療損害賠償作出專門規定的法律法規,只有《條例》和《侵權責任法》的第七章,但《條例》畢竟只是行政法規,與前 4 部規定中的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釋相比都處于“下位法和上位法”的關系,故彼此一旦發生抵觸,就使《條例》的適用處處捉襟見肘,且易引起“行政權介入司法權”的口舌之爭[4]。而《侵權責任法》對“醫療損害責任”的規定只有一章,內容又太少太籠統,遠未涵蓋醫療損害賠償訴訟所需要涉及的方方面面,例如當事人的訴因選擇、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界限、醫療責任的性質區分、醫療差錯的處理原則、醫療事故的預防、鑒定、處置、監督、賠償等的細化標準和罰則等重要問題,都沒作規定,故仍難以滿足現實的迫切需要。其他諸法如《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都不是專為醫療糾紛的特殊性而設計,許多規定對于醫事的司法實踐只具有參照性,而沒有針對性和確定性,并由此導致醫療損害賠償領域的“五法鼎立”,形成“多元化”沖突且妨害了公平正義。
在這個問題上,建議我國可以參照法國的立法先例:2002 年 3 月 4 日 法 國 出 臺 了《患 者權利 和 衛 生 系 統 質 量法》,這是一部適用于所有從事醫療、護理事業的機構和個人、統一規定其權利義務的特別法,它結束了傳統上對醫療責任的性質所做的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的區分,并對所有醫療事故、非醫療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提供統一適用的法律依據,從而使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成為一項統一的法定制度。建議我國也可以采取類似的做法,制定一部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根據國內有關學者的研究建議,撤銷《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損害賠償部分和《侵權責任法》的相應重復部分,實行“單軌制”合并,著手建立“五個統一”,即: “統一案由為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糾紛,不再區別為醫療事故糾紛和醫療過錯糾紛; 統一鑒定類型為醫療過錯鑒定,不再區分為醫療事故鑒定和醫療過錯鑒定; 統一鑒定標準為司法部制定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不再區分為衛生部制定的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和司法部執行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 統一賠償項目和標準,不再區分醫療事故賠償和醫療過錯賠償標準; 統一使用民法通則和司法解釋,不再區分不同類型分別適用法律。”[5]這些都是頗值得嘗試和可資借鑒的。
2. 凡因過錯給患者造成醫療損害,無論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一律應當采取賠償的立場
一、選題緣起、目的及意義
(一)選題緣起
由于裁定依據既判力與執行力的擴張,裁定措施外觀推定的特點,均可能對裁定當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法侵害。如果不為裁定當事人和第三人提供救濟,那么,他們在裁定過程中的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將成為一紙空文。但我國的裁定救濟制度規定較為粗糙,在救濟范圍、救濟方式、救濟程序等方面規定極為簡單,存在理論上難以彌補的缺陷,難以實現對裁定程序中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有效救濟。同時,裁定救濟制度的不完善,也是裁定實踐“亂裁定”現象的主要原因之一。民事執行救濟具有獨立的價值、功能和地位,但由于多種原因,我國現行執行救濟存在嚴重不足。
我國現行法只規定了執行異議和執行回轉兩種救濟方法,且執行異議只授予對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執行力的第三人享有救濟權,而對裁定過程中其合法權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債權人和債務人缺乏相應的保護。這不利于確保裁定公正,提高裁定效率,也遠遠不能適應復雜的社會現實的需要。就執行異議而言:1、對執行異議的審查制度并不能充分地保護案外人及執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案外人對裁定標的主張實體權利而提出裁定異議時,案外人與執行當事人就裁定標的的實體民事權益產生爭議,而依據訴訟法的基本原理,民事主體之間就實體上權益發生爭議的,就應當通過正常的法律程序,即訴訟程序予以解決,裁定人員僅僅通過審查就來處理民事主體之間的實體問題,這與訴訟法的基本精神是相悖的。因為審查程序本身畢竟不是訴訟程序,不能促使各方提供全面、真實的證據,不能保證充分聽取爭議各方的意見,也無法進行公正的裁判,這在事實上剝奪了爭議各方應當享有的通過正常的訴訟程序獲得救濟的權利。司法實踐中,多發生裁定法院僅憑案外人的一面之辭,便確認異議有理而中止執行程序,使申請裁定人的合法權益再次受到侵害。對異議理由成立的中止裁定,不能保護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的規定,經審查異議成立的,由院長批準中止裁定。這是對提出執行異議有理由的案外人的最基本的保護方法。但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的目的是為了排除對該裁定標的的強制執行,或對已裁定的部分恢復到裁定前的狀態,以確保其對裁定標的實體權利,并不是中止裁定,因為中止裁定以后仍要恢復執行。根據現行法規定,案外人對裁定標的物主張部分或全部權利時,只能向執行機關提出異議,而不能直接起訴,而執行機關以裁定的方式解決實體問題,這在法學理論上是講不通的,在司法實踐中也是有害的。原因在于,裁定機構的任務就是以國家強制力確保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的得到實現,裁定人員只能就案外人在裁定程序中異議情況作出裁定,無權就案件的實體權利進行裁判,這是其一;其二,以裁定的方式解決實體權利無異于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使當事人無法通過舉證、辯論、質證等開庭審理程序請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決,這種裁定實際上是一裁代替了一審、二審和再審。
將審判監督程序和裁定救濟制度混為一談,而且第三人異議制度不能僅僅依靠審判監督程序來解決。審判監督程序又稱為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或者很可能有錯誤時,依法進行重新審理的程序;執行救濟則是執行當事人、案外人因強制執行行為而遭到損害時,按照一定程序對受害人予以保護的方法。二者的目的、內容、作用等方面各不相同,不能互相混淆。案外人尋求裁定救濟,只能限于因法院的執行行為受到的侵害;因裁定依據錯誤給第三人造成損害的,不是裁定行為錯誤,案外人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錯誤的法律文書,或者另行起訴保護自己的權利,但不能通過執行異議尋求保護,因為這時案外人所稱的損害不是由裁定行為造成的。但《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的規定卻把執行異議與審判監督程序直接聯系起來,即:只要經審查異議有理的,決定中止裁定,便要對裁定依據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再審,如果經審查認為裁定依據確有錯誤并決定再審,便是異議理由成立;如果經審查認為裁定依據無誤,便是異議理由不成立,這是毫無道理的,因為在關于金錢債權的裁定案件中,案外人對裁定標的異議與裁定依據是否正確毫無關系。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對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只存在異議有無理由的問題,不存在是否應按審判監督程序處理的問題。
對程序上違法及不適當的裁定行為缺乏相應的救濟方法。從某種意義上講,裁定救濟制度就是一種程序上保障制度,對裁定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來說,則更是如此。當其合法權益遭到侵害時,賦予其可行的救濟途徑是保護其合法權益的必然手段,否則,一切所謂的權利都是虛無的,不真實的。正是在這個意義英美學者認為“救濟先于權利”。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8條也規定,對于案外人的異議,由裁定人員執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但是,這種法定程序事實上根本不存在。所以,我國的案外人的異議制度其實處于一種虛無的狀態。也正因為如此,在司法實踐中某些裁定機關和裁定人員想依法辦事,卻又無法可依,無章可循,致使同一案件或同類案件因人而異、因地而異的現象時有發生;更有甚者,某些別有用心者就可能利用這一制度上的缺陷,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任意作為,損害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利益。
我國現行的司法體制的不夠健全,致使裁定救濟制度還存在一些制度性的缺陷,最為明顯的是裁定機關的裁定行為還缺乏必要的外部監督機制。
(二)選題目的
民事裁定是運用國家公權力實現私權的一種國家強制力。國家公權力是一把雙刃劍,在保護公民私權的同時,也同樣存在著對公民權利的危險或侵害,既是個人權利的保護神,又是個人權利最大危險的侵害者。隨著權力制約理論的發展,形成了兩種模式,一是以權力制約權力,即企圖在國家權力大廈內部形成一種自我控制的良性機制,以便防止專制和集權的產生。二是以權利制約權力,即賦權予公民制約國家權力。具體到民事裁定過程中,賦予裁定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在裁定程序中獲得裁定救濟權利,為強制裁定權設定必要的限度,維護國家權力體系內部的平衡。
裁定中出現錯誤時,裁定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針對出現的錯誤進行抗辯,具體而直接,利于裁定機關發3現導致錯誤的原因而易于糾正。同時,裁定救濟應當在裁定程序中提出,使得錯誤的裁定行為得到及時糾正,受到的損害也能及時得到補償。因此,裁定救濟在規范民事強制裁定行為方面表現得有力且有效,成為維護法律尊嚴和法院形象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一切程序都含有對程序安定的價值追求。強制裁定中,強制裁定權在不受制約的情況下確實易于濫用而導致侵權,權利受害者往往對侵權表現出相應的回應以避免侵害。若無裁定救濟,受害人積極或消極的回應性行為必然表現為“私力救濟"。很可能造成程序上不安定因素的產生而影響裁定的順利進行。由于“私力救濟"的不可預見性,很可能將裁定中的爭議事項升級為社會沖突,現實存在大量的涉法上訪案件便是實證,會給正常的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因此,必須從制度的角度規范裁定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的救濟方法與救濟行為,維護裁定程序的安定,預防社會沖突。
(三)選題意義
法具有公正、效率、效益、自由、秩序等若干價值。從總體上來說法應當是這些價值的完美結合,但就具體部門法而言價值追求會有所側重。民事審判程序功能是確認權利、定紛止爭、以公正為其價值所向。民事裁定程序功能不是在于確認權利,解決糾紛,而在于實現執行依據所確認的權利。如何實現執行依據所確認的權利,是民事執行程序的根本任務之所在,其價值取向應當為效率。所以,有人認為效率是執行的第一價值取向。當然,強調高效執行并不能否定執行對公正的追求,公平與正義一直是人類社會追求的永恒主題,如果說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那么民事執行就是維護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因此,公正也是民事執行程序的基本價值取向之一,只不過在執行程序中更加側重于效率而已。
由于民事裁定強制性以及效率的內在要求,決定了執行措施必須迅速及時,所以執行時只能就裁定依據的外表加以判斷。裁定程序具有侵害當事人和案外人實體權利的特點。裁定工作所追求的效率與公正地保護當事人案外人合法權益之間必然存在沖突。裁定瑕疵即沖突產物。但是效率是以公正為邊界,效率如超越公正邊界,只是速度。民事裁定救濟程序作為執行程序中糾正瑕疵裁定行為和排解有關利害關系人之間權利、義務糾紛的程序裝置,首先對瑕疵裁定行為予以糾正,保護執行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促使執行機關依法、合理執行。即糾偏和救濟雙重職能。其次,對裁定過程中出現的爭議和糾紛進行解決,包括程序爭議及實體爭議,依法排除執行程序的障礙,確保執行順利進行。最后,促進司法公正,提高人們對司法的信賴度。民事執行救濟程序價值取向仍在于富于效率地實現對公正的追求,在效率與公正辨證關系上,對公正則應當更為側重。民事裁定救濟程序的公正包括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必須堅持法官中立、當事人平等、程序參與、程序公開,保障執行人員及裁定法官獨立審查、審理裁定程序中出現的違法和不當裁定行為,保障當事人救濟權的行使不受貶損和壓制,保障民事裁定救濟體系的完備,保障法官準確認定事實和正確適用法律。而在程序效率方面則應當盡量縮短民事執行救濟周期,簡化民事執行救濟程序,提高救濟的效率,保障當事人及時獲得執行救濟。
二、國內外研究現狀及評述
截止到2010年底,我國對民事裁判救濟機制問題的研究是零散雜亂的,很多學者側重于對我國立法上規定的裁定補正程序的研究,從適用范圍、權力保護、缺陷彌補等入手,提出設想,完善裁定補正的具體程序。有的學者則從脫漏判決的現行救濟機制入手,分析該機制的缺陷,提出應然的救濟機制。就筆者掌握的資料,我國學者借鑒西方國家的立法規定,開始對民事裁判瑕疵救濟機制進行整體性的研究。主要有:2004年邵明在《人民法院報》發表的《民事判決更正要論》;2008年陳曉君在《法律適用》一書中發表的《缺陷的彌補與權力的補充救濟一民事裁判瑕疵的補正程序》:2009年占善剛在《法商研究》一書中發表的《我國民事判決脫漏應然救濟探究》。還有學者注重對民事裁判瑕疵問題的研究,界定民事裁判的內涵以及種類。若是對民事裁判瑕疵的內涵以及種類形成相對統一的觀點,對于其相應的救濟機制的研究也會變得簡單許多。各理論學者的觀點可說是真知灼見,為這一問題的研究提供的珍貴的資料,學者們的研究針對的是某一種救濟程序,并非整體的救濟機制。
國內學者早在1994年,就提出我國訴訟保全制度在對象上的不完善,建議將行為納入訴訟救濟的范圍,而對訴訟保全進行簡介評析的文章就更多。另外,也有些學者對我國民事訴訟體系中財產救濟和先予執行制度進行分析和評價,并對之提出完善的構想。隨著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我國在制訂《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和修訂知識產權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時均引入了與國外相關法律中類似的法律制度,如海事強制令和訴前臨時措施的建立。理論界也對立法上的新變化做了很多探討,如:《論知識產權訴訟中的禁令制度》(張成立,《佳木斯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3年第5期)、《美國禁令制度研究——兼評我國知識產權訴訟中臨時禁令制度》(李瀾,《科技與法律》2003年第2期)、《淺析海事強帶憐與瑪瑞瓦禁令的異同》(趙彤)、《美國商業秘密法中的禁令救濟》(彭學龍,中國私法網)等。歸納起來,對如何完善我國民事訴訟中臨時性救濟措施,目前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一是在保持現有的財產救濟和先予執行不變的基礎上,確立行為救濟制度,使之與前兩者成為并行不悖的制度;二是以臨時性救濟措施的直接目的為標準將民訴中臨時性救濟措施劃分為兩種類型,保全性措施和暫時狀態方面的措施,三是將海事訴訟中的強制令引入—般民事訴訟中,同時確立財產保全、行為保全、強制令和先行給付幾種并行的制度。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研究工作方案和進度計劃
(一)研究思路
第一章選擇了民事裁定的涵義、功能以及民事裁定的類型等三個基本問題進行闡釋。首先,通過對我國民事裁定概念的歷史追溯和世界其他國家及地區的相關規定介紹,厘清民事裁定概念的法律涵義,為下文對民事裁定救濟制度的論述做好鋪墊。其后,簡要分析我國民事裁定本身所具有的重要功能,如保證國家法律、法規的具體實施、保證訴訟順利進行等等。最后,就我國民事裁定的類型進行了詳盡的介紹,為在后文詳細闡述我國民事裁定救濟制度打下基礎。
第二章是對民事裁定救濟制度的概述,通過對民事裁定救濟制度的概念、特征以及內在機理的闡述,剖析我國民事裁定救濟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法院時常隨意運用判決或裁定、裁判類型適用比較混亂,注重判決的效力、缺乏對裁定效力的應有尊重等等。同時,以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民事裁定救濟方式的規定為基礎,對民事裁定救濟途徑進行了分類,即復議、上訴審以及再審。
第三章是對我國民事裁定救濟制度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如何完善進行了完整論述,本章緊密承接第二章內容,對民事裁定救濟從復議、二審上訴、再審制度三種制度上分別加以剖析。在民事裁定復議制度中,主要論述了民事裁定復議的缺陷以及完善。在民事裁定上訴審程序中,不僅闡述了我國民事裁定二審上訴程序的目的以及法理基礎,還對英美法系、大陸法系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裁定二審上訴制度進行了介紹,在對上述立法例有較為全面了解的基礎上,闡述我國民事裁定二審上訴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措施。民事裁定再審制度是程序完善的基礎,其后以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民事裁定再審的規定為線索展開對民事裁定再審問題的研討,討論的焦點集中在于我國民事裁定再審程序中的弊端及其完善。
(二)研究的方法
1.文獻查閱法。運用文獻法,查閱相關文獻資料,對已有的研究成果進行梳理。
2.比較分析法。運用比較分析的方法,對有關民事裁定救濟進行比較分析,指出民事裁定救濟對現實社會的意義和局限性。
3.理論聯系實際的方法。在民事裁定救濟理論做較為系統、全面研究的基礎上,把民事裁定救濟置于社會背景下,對其理論本身的價值做探討,來確證其民事裁定救濟在現實社會的應用中存在的合理性和價值意義。
(三)研究的進程
1.20XX年8月——20XX年2月,查閱文獻,收集資料。
2.20XX年3月——20XX年5月,撰寫開題報告,并參加開題。
3.20XX年6月——20XX年12月,完成論文初稿。
4.20XX年1月——20XX年3月,修改論文,完成論文第二稿。
5.20XX年4月——20XX年5月,論文定稿,并參加答辯。
四、前期研究基礎及主要參考文獻
(一)前期研究基礎
本文以民事裁定救濟的目的及意義為切入點,分析了民事裁定救濟的涵義、分類、存在的原因以及效力。機制問題上的缺陷,并針對筆者界定的民事裁判瑕疵完善相應的救濟機制。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執行機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運用國家強制力依法采取裁定措施,強制負有裁定義務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完成一定義務,實現裁定權利人權利的司法活動。執行程序的職權性和強制性決定了債務人必須容忍并服從裁定行為。
(二)主要參考文獻
1.著作類
[1]李浩主編:《強制執行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2版。
[2]童兆洪著:《民事執行權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
[3]黃金龍著:《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實用解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
[4]謝懷拭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5]于喜富主編:《民事強制執行制度創新與爭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
[6]齊樹潔主編:《民事程序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3月第2版。
[7]肖建國主編:《民事訴訟程序價值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8]鄧輝輝著:《既判力理論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9][法]讓文森、塞爾日金沙爾:《法國民事訴訟法要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0]鄧輝輝著:《既判力理論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11]梁啟明、鄧曙光譯:《蘇俄民事訴訟法典》,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12]EdwardD.Re&JosephR.Re,Remedies,FoundationPress.[M].At2(5thed.,2000),page78.
2.論文期刊類
[1]石洪彬:《論強制執行救濟》,載霍力民主編《民事強制執行新視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2]黃偉:《論完善我國的強制執行救濟制度》,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年第2期。
[3]黃勝春、韓俊:《民事上訴權的法理透視》,載《江西法學》,1994年第4期。
[4]馬登科:《程序上的執行救濟與實體上的執行救濟》,湖北社會科學2001年第8期。
[5]張衛平:《論民事訴訟法中的異議制度》,載《清華法學》2007年第1期。
[6]李霞:《論執行救濟制度及其重塑》,濟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年第l期。
[7]童兆洪、林翔榮:《民事執行救濟制度芻論》,比較法研究2002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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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泉生.環境侵害及其救濟.中國社會科學[J],1992年第4期:76頁.
[11]蔡虹,梁遠.也論行政公益訴訟.法學評論[J],2002第3期:103頁.
[12]溫世揚、廖煥國.論物權的民法保護之范式——以物上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為中心考察.中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J],2004年第1期:28頁.
[13]趙梅生:《關于專利侵權救濟的國際比較分析載學術研究》2004年第11期.3.優秀碩博士畢業論文
[1]劉潤發.論環境侵權及其救濟[D],中南林學院碩士畢業論文.2003年6月,23頁.
[2]錢怡:<論專利侵權救濟中的臨時禁令制度》,對外經濟貿易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3年。
五、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研究的主要內容
(一)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本文通過對民事執行、民事執行權以及民事執行救濟的相關理論研究,借鑒國外及我國臺灣地區相關執行救濟制度的經驗,分析我國執行救濟方面存在的缺陷,在此基礎上,提出完善我國民事執行救濟制度的措施。
(二)本文論文擬研究的主要內容
民事裁定救濟制度是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設計之一,是民事訴訟的有機組成部分,其在民事訴訟制度中的重要地位決定了對之進行研究的必要性和有用性。通過分析民事裁定救濟的基本理論,對其的價值、分類、存在原因以及效力進行了詳細的闡述,借鑒日本、德國、法國和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裁定救濟制度的成功經驗,從民事裁定基本內涵出發,提出我國現行民事裁定救濟制度的不足,從而以程序性裁定救濟和實體性裁定救濟提出了相對的應對措施,并對其予以完善,是本文的研究的主要內容。
六、重點難點、主要觀點及創新之處
本文在研究梳理民事裁定救濟理論的基礎上,對民事裁定其救濟對社會的現實意義等進行整合和進一步的歸納。
1.研究的重點
本文力圖在充分和合理借鑒中外有關對民事裁定救濟問題研究的理論成果的基礎上,對民事裁定救濟思想所包括的內容進行重點闡述,從民事裁定救濟理論的域外考察的分析論述中,對民事裁定救濟在日本、德國、法國以及我國的臺灣的救濟進行了剖析總結,這是本文所研究的重點。
2.研究的難點
我國民事裁定救濟的缺陷不足是本文研究的難點。
3.研究的創新點
通過對民事裁定救濟的解讀,為解決國內外社會現實問題,探尋民事裁定救濟實際應用中的措施。
七、論文寫作提綱
擬論文題目:民事裁定救濟的研究
導論
(一)民事裁定救濟的目的及意義
1.民事裁定救濟的目的
2.民事裁定救濟的意義
(二)我國民事裁定救濟的特征
(三)民事裁定救濟的研究現狀
1.國際上對民事裁定救濟的研究現狀
2.國內對民事裁定救濟的研究現狀
(四)本文的基本思路
第一章民事裁定救濟的基本理論
(一)民事裁定救濟的內涵與價值
(二)民事裁定救濟的分類
(三)民事裁定救濟的存在原因
(四)民事裁定救濟的效力
第二章民事裁定救濟的域外考察
(一)日本民事裁定救濟
(二)德國民事裁定救濟
(三)法國民事裁定救濟
(四)臺灣民事裁定救濟
第三章我國民事裁定救濟的的缺陷及構建措施
(一)我國民事裁定救濟的的缺陷
1.缺少債務人救濟
2.缺乏案外人執行異議制度
3.民事裁定過程中沒有全面的程序保障
(二)構建我國民事裁定救濟的措施
1.程序性裁定救濟
2.實體性裁定救濟
結語
參考文獻
致謝
淺談本科畢業論文的開題報告
大學本科畢業論文是培養本科生創新意識和創新能力的有機環節,是大學本科生今后就讀研究生、從事科研工作的前期訓練。開題報告是本科生畢業論文寫作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環節,在畢業論文寫作中舉足輕重。筆者擬就大學本科畢業論文開題報告的撰寫和答辯問題進行探討。
一、開題報告的含義
本科畢業論文的開題報告是大學本科生在完成文獻調研(文獻資料的收集與文獻綜述的撰寫)后寫成的關于畢業論文選題與如何實施的論述性報告,是開題者對畢業論文課題的一種文字說明材料。開題報告主要說明選題應該進行研究,自己有條件進行研究以及準備如何開展研究等問題。本科生作開題報告的時間一般在第七個學期末或者第八個學期初,即基礎課程學習完成之后,研究工作實施之前。開題報告一般為表格式,它把要報告的每一項內容轉換成相應的欄目,便于評審者一目了然,把握要點。
二、開題報告的意義
本科生畢業論文的開題報告一般沒有碩博研究生開題報告要求嚴格,在深度和廣度上也小于科研課題的開題報告。本科生畢業論文開題報告的主要意義在于使大學生通過畢業論文的開題,熟悉科研工作的一般步驟、流程和解決科研課題的思路與方法。同時,在本科畢業論文的形成過程中,畢業論文的開題報告是提高畢業論文選題質量和水平的重要環節。開題者可以通過開題報告把對課題的認識和想法加以整理、概括、提煉,并通過開題報告的答辯明晰解決課題的思路,糾正一些可能錯誤的方法,以使具體的研究目標更加明確,解決的方案更加切實可行。
三、開題報告的內容
開題報告的主要內容一般包括選題的目的和意義、國內外研究現狀綜述、選題研究內容、選題研究技術路線、研究方法和要解決的關鍵問題、調研計劃及主要參考文獻。由于開題報告主要體現論文的構思和寫作的大致思路,因而篇幅不必過長,一般以2000字左右為宜,但要側重把計劃研究課題的題目、研究的大致思路、擬解決的關鍵問題等說清楚。
1.選題目的和意義
選題目的和意義就是為什么要研究這個課題?研究這個課題的主要作用是什么?有什么理論價值或應用價值?其主要內容包括研究的有關歷史背景,指出目前研究中存在的不足或現實應用中存在這個問題,有研究的必要性。要寫得具體、精煉,有針對性,不能漫無邊際地空喊口號。
2.國內外研究現狀綜述
這一部分內容的寫法與畢業論文的文獻綜述大致相同,但更加精煉。一般包括引言、正文和總結三部分。
3.選題研究內容
基本內容一般包括研究的對象和問題,主要介紹與課題研究有關的基本基礎理論以及研究內容的確定。重點寫研究過程中的主要理論、方法和需要解決的問題,可以包括對解決問題的一些假想或構思,可以問句的形式進行陳述。
4.選題研究技術路線、研究方法和需解決的關鍵問題
“研究的技術路線”主要涉及研究中需要的一些基礎理論,包括收集的文獻中的一些論點或論據;“研究方法”一般指歸納、分析、證明、觀察法、調查法、實驗法、經驗總結法等方法,確定研究方法時要敘述清楚“做些什么”和“怎樣做”;“擬解決的關鍵問題”就是論文主要解決的問題,是開題者對需要解決的問題的構思。
5.調研計劃及主要參考文獻
參考文獻一般應以文獻綜述部分所引用的第一手資料為主,以創新性強、可信度高、科學性強的核心期刊文獻為主,且一般要引用新文獻,這些文獻相對來說容易反映選題的研究最新進展和爭論焦點。參考文獻格式的寫法可參照一般正式發表的學術期刊上的格式來寫。
調研計劃中,方案的制定要做到切實可行,操作性強。因為本科畢業論文寫作的周期偏短,在這一部分一般不提倡難度較大的調研方案。相反,一些電子文獻的查找、簡單的實驗或就某個問題的問卷調查,這些方案都是可行的。
四、開題報告的答辯
關于開題報告的答辯,研究生的答辯時間一般是一個小時。由于每個教師指導的本科生較多,同時其要求沒有研究生的標準高,因此本科生畢業論文開題答辯的時間較短,一般是陳述10分鐘,然后評委提問和學生回答問題約10—20分鐘。因此,文獻綜述部分宜精煉,不能為求全面而掩蓋了綜述的重點;同時,應該把報告陳述的重點放在擬研究的內容或關鍵問題上,并在陳述時對擬研究的內容進行必要的闡述,盡量解釋內容的含義,以及自己對此的觀點或打算著手解決的構思,使人容易明白研究方案的可行性和創新性。另外,在評委提問過程中,要注意傾聽,認真思考,對不能回答的問題最好明確表示不懂,不能糊弄評委。要認識答辯的目的,答辯不是為了蒙混過關,而是通過答辯,從評委提出的問題和建議中明白研究問題的關鍵所在,從而使課題的研究思路和方法受到啟發。
五、開題報告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般來講,學生在寫開題報告時,往往只是知道開題報告要填寫的表格及需要填寫的內容,但難有一個可以參考的范例。所以,在寫作中仍然有許多需要注意的問題。
1.文獻綜述部分力求精練
簡要介紹選題所涉及的主要概念、歷史背景、研究現狀和主要存在的問題,切忌長篇大論。關于這一部分的寫作,很多同學常常是將文獻綜述的內容直接粘貼到開題報告中來,沖淡了開題報告的主題。正如前面所述,開題報告的重點應放在陳述擬研究的內容上而不是陳述文獻綜述。因此,這一部分的寫作其實是單獨文獻綜述的“綜述”,即濃縮或提煉。另外,學生在寫作中,要注意一些敘述的術語表達。例如,許多學生往往在開題報告中作如下的敘述:“本文主要對……問題進行了……研究”。須知,開題報告是在畢業論文形成之前就要寫的,而文章還沒有形成,因此建議改成“本選題主要對……問題進行……研究”。
2.擬解決的關鍵問題部分,在寫作中要簡短醒目,敘述清楚
很多學生在寫作此部分時,常常敘述得很多,而一些常識性的問題也成了其研究的關鍵問題。有同學在寫作時,把一些概念的定義也作為研究關鍵問題,給人一個無論什么問題都是關鍵問題的感覺。關鍵問題一般應是解決問題的突破點,在這部分要把關鍵問題和選題用到的基礎理論分清楚。
3.關于開題答辯進行中的問題
為了使評委能對開題有一個比較詳細的了解,在開題時最好能用幻燈片進行演示。在演示時,應重點展示研究的思路和擬解決的關鍵問題,必要的時候可以邊展示邊口頭闡述,以便評委能對方案的可行性有一個較好的把握。
4.關于開題答辯之后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