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證制度匯總十篇

時間:2022-06-15 20:5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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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證制度

篇(1)

為了保障來滬人員的合法權益,規范本市人口管理,促進人口信息化建設,提高政府服務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市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境內來滬人員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居住登記,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第三條(載明內容)

《居住證》的載明內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證件號碼、戶籍所在地、簽發日期、簽發機關和證件編號等基本信息。

第四條(有效期)

《居住證》的有效期分為1年、3年和5年。

第五條(居住證的功能)

《居住證》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證明;

(二)用于辦理或者查詢衛生防疫、人口和計劃生育、接受教育、就業和社會保險等方面的個人相關事務和信息;

(三)記錄持有人基本情況、居住地變動情況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關信息。

第六條(信息系統)

《居住證》的信息系統應當實現市、區(縣)兩級政府及其政府部門間的互聯互通和信息資源共享。

《居住證》信息系統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安全保障等的具體辦法,由市信息化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七條(管理部門)

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本規定實施的綜合協調工作。

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在其行政區域內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居住證件的發放及其相關管理。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與本規定相關的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設立的社區事務受理中心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具體承辦居住證件的受理和發放工作。

第二章申領和發放

第八條(受理機構)

申領《居住證》的人員,應當到現居住地的社區事務受理中心辦理申領手續。

第九條(申領居住證的材料)

申領《居住證》的人員除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居住登記證明、婚育狀況證明和健康狀況證明外,還應當根據情況分別提供下列材料:

(一)就業的,提供綜合保險證明、穩定就業證明或者投資、開業等相關證明;

(二)作為人才引進的,提供學歷證明、專業技術證書、能力業績證明、穩定就業證明或者投資、開業等相關證明;

(三)投靠親友、就讀、進修等需長期居住的,提供相應證明。

第十條(受理)

社區事務受理中心收到申領《居住證》的材料后,對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受理,出具受理憑證,同時將有關材料移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核定。

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告知申領人,要求補齊材料。

第十一條(居住證的發放)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社區事務受理中心出具受理憑證后20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核定和制證工作。

對符合申領要求的,經公安部門簽發后,由社區事務受理中心發給《居住證》;對不符合申領要求的,社區事務受理中心應當書面告知申領人。

《居住證》由*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中心統一制作。

第十二條(信息的登記和采集)

《居住證》的基本信息由社區事務受理中心負責登記;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基本信息的基礎上增加采集與其管理職能相關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條(工本費)

《居住證》工本費的標準,由市財政部門、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三章相關待遇

第十四條(子女就讀)

《居住證》的持有人可以在《居住證》有效期限內,為其子女申請在本市接受義務教育,由居住地的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安排就讀。

第十五條(計劃生育)

《居住證》的持有人可以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衛生防疫)

《居住證》的持有人隨行的十六周歲以下子女,或者十六周歲以下的《居住證》的持有人,可以按規定享受本市計劃免疫等傳染病防治服務。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

《居住證》的持有人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參加綜合保險或者其他社會保險的,享受相關待遇。

第十八條(證照辦理)

《居住證》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本市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科技申報)

《居住證》的持有人在本市實施其發明創造專利的,可以申報*市發明創造專利獎;可以按規定申請認定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參與科技項目招標投標,申請科技人才計劃資助或者科技項目資助,申報科技獎勵。

第二十條(資格評定、考試和鑒定)

《居住證》的持有人可以按規定參加本市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登記;可以按規定參加各類非學歷教育、職業技能培訓和國家職業資格鑒定。

第二十一條(參加評選)

《居住證》的持有人可以參加本市勞動模范、三八紅旗手等的評選,并享受相應待遇。

第二十二條(其他待遇)

《居住證》的持有人可以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相關管理

第二十三條(信息變更)

《居住證》的持有人在申領《居住證》時提供的信息發生變化的,持有人應當及時到社區事務受理中心辦理信息變更手續。

第二十四條(續簽)

《居住證》有效期滿,持有人需要續簽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10日之內,到社區事務受理中心申請辦理續簽手續。

第二十五條(掛失、補辦)

《居住證》遺失的,持有人應當及時到社區事務受理中心辦理掛失和補辦手續。

第二十六條(注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有關部門認定后,由公安部門注銷《居住證》:

(一)持有人情況發生變更且不符合《居住證》申領要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規定繳納綜合保險費的;

(三)持有人在申領時提供虛假材料取得《居住證》的。

第二十七條(轉辦常住戶口)

《居住證》的持有人符合一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轉辦本市常住戶口。

轉辦本市常住戶口的具體條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服務)

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區事務受理中心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境內來滬人員申領《居住證》、查詢相關信息、享受相關待遇等提供服務和方便,不得推諉、拖延。

第二十九條(法律責任)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就業和社會保險、房屋租賃、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防疫、治安管理等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與其他相關規定的銜接)

按照《引進人才實行〈*市居住證〉制度暫行規定》申領的《居住證》,在原有效期內仍然有效。

本規定實施后,境內引進人才申領、續簽《居住證》的,按照本規定執行。境內引進人才除享受本規定的相關待遇外,還享受《引進人才實行〈*市居住證〉制度暫行規定》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一條(居住登記的辦理)

在本市辦理居住登記的人員,應當持有效身份證明、在本市的住所證明(包括居住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證明等相關材料),到現居住地的社區事務受理中心辦理登記手續。

篇(2)

一、居住證制度的內涵以及它的前世今生

 

(一)居住證制度的內涵

 

居住證是中國一些城市借鑒發達國家“綠卡”制度進行的積極嘗試,為中國制定技術移民辦法,最終形成中國國家“綠卡”制度積累了有益經驗①。居住證是我國本土創造出來的,不是借鑒國外經驗的產物,以我國流動人口管理為基礎。筆者通過參閱各地居住證的相關規定,并歸納總結,得出居住證制度的基本定義:居住證是依照流動人口的申請,各地政府以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以及便利流動人口為目的而主導實施,首先進行審查,合格后頒發的具有登記流動人口基本居住狀況和與福利待遇相關的居住憑證。政府可依據居住證進行相關信息的查詢和核對。居住證制度作為戶籍制度改革的過渡性策略,對于流動人口權益的保障起著不容小覷的作用。

 

(二)居住證制度的基本發展歷程

 

人才居住證是居住證的前身,隨著我國科教興國戰略的實施以及對人才的關注。國家從1990年開始,鼓勵高素質人才享有人才居住證。這一政策首先在北京、上海、廣州施行。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與人口的不斷增多,2004年起,人才居住證開始擴展到所有的流動人口。居住證從某種程度上來講,起著和暫住證相似的作用,即可以便利人口登記。同時,居住證也在使流動人口享有更多的社會公共服務權利。自實施以來,其作用不斷顯現,截至2012 年12 月,已出臺了居住證管理方面相關法規或規范性文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城市已達到39個②。 在2010 年,《關于2010 年深化經濟體制改革重點工作的意見》首次在全國性文件中提出,要對暫住人口登記制度進一步完善,將居住證制度逐步在全國范圍內實行。隨后,國家又出臺了很多全國性文件用以規定居住證制度的推廣實行問題。居住證制度成為戶籍改革的關鍵制度的地位已不可取代。2015年,《居住證暫行條例》(草案)頒布,標志著全面實施居住證制度,以及內容中的9項基本公共服務,6項便利無疑是進步。

 

二、居住證所體現的憲法權益

 

(一)體現憲法的人權保障

 

人權是不斷發展完善的,是隨著社會現實的不同而變化和擴展,是動態變化的過程,每個時代的人權都具有不同的特征。公民的基本權利是憲法所規定的,它來源于基本人權,是基本人權的法定話。之所以這部分應然形態的人權被憲法保障,是因為這些權利帶有“根本性、基礎性和決定性”,“在權利體系中處于核心地位”③。因此,憲法對已有人權進行確認和法定話,同時保障著人權事業的發展。人權的每一點進步都會促進憲法中基本人權的發展與完善,而憲法的進步與前進又會對人權的進步起著推動作用。二者是相輔相成的。

 

居住證制度的制定與實施,體現著憲法中關于公民平等享有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各方面權利的規定,即體現的憲法中的公民基本權利。這是憲法關乎人權保障與人文關懷的規定。流動人口的權益在其中得到充分保障,其勞動權、就業權、子女受教育權、社會發展權等都在居住證制度的羽翼下得以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來自不同地區的流動人口也平等享有憲法權利。其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居住證制度體現了憲法賦予公民的平等權

 

平等權是公民基本權利,也是憲法原則最核心的體現。戶籍制度為社會蒙上一層屏障,巨大的藩籬遮擋了平等權的本來面目。來自不同地區的人被冠以外來人口的頭銜,本地居民享有超出外來人口的相應生活上,教育上,以及職業發展上的優待。居住證制度正是打破這種藩籬的強大武器,為每個流動人口都享有和本地人相同的權利創造了良好的條件。是實現實質上的平等權的重要方式。持有居住證的流動人口也可以享有社會保險,子女教育以及自身就業的相關福利待遇。

 

2、居住證制度是對公民遷徙自由權的確認

 

物品的移動,譬如水果、鋼鐵的跨省,跨州移動需要受到關注,個人的遷徙自由就顯得更加的重要,需要受到強有力的保護。自由遷徙在美國和澳大利亞憲法中都通過判例予以確認,并沒有直接在憲法中規定。我國同樣重視對公民遷徙自由的保護,沒有規定在憲法中但重視程度不減。我們可以理解為此項自由非常重要以至于不需要規定對公民來說,“法無禁止即自由”。我國憲法沒有禁止,說明公民當然的享有遷徙自由的權利。這種沒有憲法規定而由憲法條文引申的遷徙自由被稱之為默示性遷徙自由,并有著充分的法理基礎和憲法依據④。居住證制度排斥了戶籍制度對公民的隔離與束縛,流動人口可以享有和本地居民相同的社會公共服務以及相關福利。因此居住證制度保障了公民遷徙自由權的實現,使得公民真正享有了遷徙自由的權利。默示性的權利在這時得到了實質上的實現。

 

3、居住證制度有利于實現公民權利的救濟

 

無救濟則無權利。權利的實現中都會遭遇不測,一旦現實中有侵犯公民基本權利是情況發生,救濟方式顯得尤為重要。有了救濟保障,公民權利的實現才有現實基礎。因為公民的基本權利是憲法對人權的法定話,因此,當侵權發生時,人民法院也直接依據現行法律規范對公民的侵權情形予以救濟。各地不同的關于居住證制度的規定是對公民基本權利的具體實現,那么,流動人口權利受到侵犯,同樣可以和其他公民權利一樣受到保障。公民可采取多種方式,例如訴訟、申訴等方式進行權利救濟。有了救濟的權利才是真正實質的權利。這樣,公民就更加放心地行使自己的權利。

 

(二)體現了憲法中對知識分子的重視

 

篇(3)

    今年是北京市提出居住證制度的第六個年頭。早在2009年,北京市綜治辦相關負責人就曾提到,相關部門已開始采集流動人口、出租房信息,2010年起啟動居住證制度。2014年的《政府工作報告》中提出,北京市2014年將“推行居住證制度”,市政府法制辦也將《北京市居住證管理辦法》列為2014年計劃完成的立法項目。但本市的居住證制度至今尚未出臺,今年的《政府工作報告》中再次提出,2015年要落實居住證制度。昨天的座談會上,居住證制度何時能夠正式出臺是不少委員關心的問題。

篇(4)

(一)市財政部門根據上年度各項救助工作開展的實際情況,在年初預算中安排的專項救助資金;

(二)各項社會捐贈資金,主要是指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和公益性社會團體接收的捐款等;

(三)從福利彩票公益金及殘疾人就業保障中每年適當安排的專項救助資金;

(四)各項社會救助資金專戶存款的增值部分;

(五)使用其他方式設立的專項救助資金。

第三條社會救助資金的使用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開、透明、便民原則;

(二)量入為出、收支平衡原則;

(三)綜合協調、歸口管理原則。

第四條成立市社會救助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負責社會救助資金使用的統籌協調和監督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民政局。

市民政、財政、勞動保障、殘聯、慈善總會、紅十字會等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相關部門和單位)在領導小組領導下開展各項救助工作。

第五條社會救助資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醫療救助;

(二)就學資助;

(三)扶老助幼;

(四)針對某一特殊困難群體的救助;

(五)捐贈人指定的或冠名的慈善救助項目;

(六)領導小組確定的其他救助事項。

第六條市財政部門設立社會救助資金財政專戶,應按規定對不同類型的社會救助資金進行明細分項核算,專項收支,專款專用,實行封閉式運行,年末若有結余應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七條相關部門和單位接收各項社會捐贈資金時,應使用由省財政廳統一編碼、印制的“*省非稅收入繳款書”,并通過“票款分離”方式直接上繳社會救助資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八條社會救助資金不得用于支付相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及辦公經費等非救急救質的支出。

第九條每年11月30日前,相關部門和單位將下一年度社會救助資金收支計劃報領導小組辦公室,經領導小組審核同意后執行,并報財政部門備案。救助資金收支計劃一經審核確定,原則上不再進行調整。對未列入計劃的應急救助項目,應由相關部門和單位會同領導小組辦公室提出意見,報領導小組批準后執行。

第十條財政部門應根據社會救助資金收支計劃,對相關部門和單位的社會救助資金使用申請進行審核,并于5個工作日內撥付資金。如遇突發事件需要社會救助資金救助,應根據領導小組的意見于2個工作日內撥付資金。

第十一條相關部門和單位應于每月5日前向領導小組辦公室和財政部門報送上月救助資金籌集、使用情況和本月社會救助資金籌集、使用計劃報表。

第十二條建立嚴格的社會救助資金財政核算管理制度,實行專款專用,不得隨意擴大救助資金的發放范圍。對列入計劃的救助項目應實行以收定支、略有結余的資金安排計劃。

第十三條捐贈人指定捐款或冠名救助項目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與捐贈人簽訂社會救助意向書,報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后,由相關部門和單位直接進行救助。

第十四條相關部門和單位在社會救助資金籌集、管理和使用過程中,應嚴格執行各項財經紀律和財會制度,自覺接受財政、審計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社區登記管理機關及社會的監督。

財政和審計部門負責對社會救助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定期進行財務審計檢查,檢查結果應及時向領導小組報告。領導小組辦公室應定期向社會公布社會救助資金使用情況。

第十五條相關部門和單位應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社會救助活動。對違反規定,弄虛作假的,應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及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篇(5)

凡具有本縣常住戶籍的城鄉居民,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均可申請享受臨時救助:

(一)城鄉低保戶家庭因病、因災(非自然災害)或遭遇突發性事件等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較大困難的家庭;

(二)在城鄉低保制度和其他專項救助制度覆蓋范圍之外,因病、因災(非自然災害)或遭遇突發性事件等造成基本生活出現暫時困難的城鄉低保邊緣戶家庭(月人均收入在低保標準120%以內的家庭);

(三)縣政府認定的應當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難人群。

因流域性水災、旱災、風雹災等自然災害,以及較大范圍遭遇環境污染、破壞性災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會性災害的救助,依照重特大自然災害救助辦法處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實施臨時救助:

(一)因打架斗毆、交通肇事、酗酒、賭博、吸毒等違反法律法規等原因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

(二)拒絕管理機關調查,隱瞞或不提供家庭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縣政府認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員。

二、救助標準

臨時救助標準原則上按照申請對象困難程度實行分級、分類救助。

(一)城鄉低保戶家庭,因患重癥病造成基本生活暫時出現較大困難,經其他各種救助幫困措施后(當年個人負擔醫療費累計超過10000元),仍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的,常補對象:年累計救助金額不超過2000元;非常補對象:年累計救助金額不超過1000元;

(二)城鄉低保戶家庭因災(非自然災害)或遭遇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出現較大困難的,常補對象:年累計救助金額不超過4000元,非常補對象:年累計救助金額不超過2000元;

(三)城鄉低保邊緣戶家庭,因患重癥病造成基本生活暫時出現較大困難,經其他各種救助幫困措施后(當年個人負擔醫療費累計超過10000元),仍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的,年累計救助金額不超過1000元;

(四)城鄉低保邊緣戶家庭因災(非自然災害)或遭遇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出現暫時困難的,年累計救助金額不超過2000元。

三、申請、審核和審批程序

(一)申請臨時救助的家庭,以戶為單位,由戶主向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如實提供家庭成員戶口簿、身份證、城鄉低保戶提供《低保證》、城鄉低保邊緣戶出具收入證明、單位和社會救助幫困的情況證明以及其它能夠證明其困難程度的有效證明材料。如遇突發事件還應提供突發事件(故)證明或現場目擊證明材料。

(二)鄉鎮人民政府自接收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由鄉鎮民政辦指導申請人填寫《*市城鄉困難群眾臨時救助申請審批表》,提出初步意見后連同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證明材料報區民政局;

(三)縣民政局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上報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家庭,通知鄉鎮民政辦在申請救助家庭戶籍所在居(村)委會張榜公布。無異議的,按照批準的救助金額一次性發放給申請救助家庭。對不符合條件的家庭,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對申請臨時救助的城鄉低保邊緣戶家庭收入的核定與計算,按照《*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市人民政府第100號令)、市民政局、市財政局《關于建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民發〔20*〕199號)執行。

對患重癥病的城鄉低保戶、城鄉低保邊緣戶的核定,按《*市民政局、*市財政局關于進一步完善城鄉醫療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民字〔20*〕56號)執行。

四、資金籌集和管理

(一)資金籌集。臨時救助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社會捐贈為輔。為確保臨時救助資金的長期連續使用,20*年市、縣財政暫分別按轄區總人口不低于0.12元/人年、0.24元/人年籌集安排臨時救助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今后,根據經濟發展逐年加大資金投入。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臨時救助提供捐助,捐助資金納入臨時救助資金帳戶,專項使用。

(二)資金管理。設立臨時救助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帳核算,專款專用。年度結余資金可結轉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預算或挪作他用。逐步實現臨時救助資金社會化發放,臨時救助資金使用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認識,加強領導。各相關部門、各鄉鎮、各村(居)委會要從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高度,充分認識建立臨時救助制度在社會救助體系建設中重要作用,切實加強對臨時救助制度建設的領導,擺上重要議事日程,納入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總體規劃。要按照建立公共財政的要求,把臨時救助資金列入財政預算,不斷加大投入。及時研究和解決臨時救助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探索和建立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和切合廣大城鄉困難群眾需要的臨時救助制度,廣泛宣傳臨時救助政策,動員社會力量參與臨時救助工作,在全社會弘揚中華民族扶貧濟困的傳統美德。

篇(6)

第三條本細則所指醫療救助對象是:

㈠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

㈡經縣民政局確認的農村五保戶;

㈢經縣民政局批準的農村低保對象;

㈣經縣民政局認定的農村特困優撫對象;

㈤經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其它需要特殊救助的對象。

第四條醫療救助的范圍

上述五種對象因患慢性腎衰竭(尿毒癥)、惡性腫瘤或再生障礙性貧血、急性腦中風、嚴重燒傷、重度精神病、嚴重心臟病(心肌梗塞、先天性心臟病)、急性膽管炎、急性胰腺炎、肝脾破裂、急性胃腸穿孔、急性腸梗阻、肝硬化中晚期(慢性重癥肝炎及并發癥)、爆發性肝炎、嚴重風濕性關節炎、癱瘓、重癥糖尿病、高血壓Ш期、紅斑狼瘡等18種重大疾病在定點醫院治療發生的費用(在*省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基本用藥、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三個目錄”范圍內,下同),在扣除基本醫療保險報銷及社會捐助等個人未承擔費用之后,由患者個人自行負擔的醫療費數額超過1000元,并因此影響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可以申請醫療救助。

以下情況不屬于救助范圍:

(一)因工傷、打架、斗毆、酗酒、交通事故等發生的醫療費用;

(二)擅自到非指定醫療機構就醫的,以及未經批準而轉院治療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用于整容、矯形、康復或自購藥品的費用;

(四)使用含藥用功能的保健品、藥酒和各種未列入醫療保險藥品目錄的藥用制品發生的費用。

第五條醫療救助的辦法

(一)對城鄉貧困群眾患上述18種重大疾病住院治療所發生的費用給予一定比例的資金救助,隨著經濟的發展逐步擴大病種范圍和適當提高救助標準;

(二)醫療救助定點醫院對城鄉醫療救助對象在部分收費項目上給予一定優惠和減免;

(三)根據地方財政支付能力,資助城市低保對象參加重大疾病醫療保險;

(四)對城市低保對象中的“三無”人員和農村五保戶實施定額臨時救助。

醫療救助定點醫院以我縣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的定點醫院和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院為基礎,由縣民政局、衛生局共同確定,并向社會和救助對象公開。

第六條醫療救助標準

救助對象因患重大疾病且當年個人自行負擔住院醫療費用超出1000元的,按超出部分的30%給予救助,全年累計救助資金不超過4000元。城市低保對象中的“三無”人員和農村五保戶由供養單位和個人自行負擔的費用,按超出部分的50%給予救助,全年累計救助不超過4000元。個人自負住院費用低于1000元,家庭特別困難,難以保障基本生活的,可給予適當臨時救助,用于個人支付門診費用。

對患有慢性重大疾病住不起院且常年需要藥物治療維持生命的特困對象,每年按個人實際負擔醫療費用的30%以內實施定量救助,全年累計救助金額不超過4000元。

全縣福利機構五保對象門診補助每人每年120元。

經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其它需要特殊救助的因病致貧對象,只適用于按比例救助,全年累計救助不超過3000元。

醫療救助定點醫院對持有《**縣社會救助證》、《農村五保供養證書》、《農村特困優撫對象救助證》的就醫群眾進行核實,并提供以下項目的優惠和減免:

(一)免收掛號費、診斷費、注射費、觀察費;

(二)住院床位費、搶救費、護理費、手術費、處置費和各種輔助檢查費按執行的收費標準優惠50%;

(三)常規性藥品按銷售價優惠10%。

第七條醫療救助資金的籌措

(一)縣財政按照上年度城市低保資金支出總額5%的比例,從本級低保預算中安排城市醫療救助資金;

(二)縣財政按照農村人口每人每年0.3元的標準安排農村醫療救助基金;

(三)上級補助資金;

(四)縣民政每年從本級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農村醫療救助資金;

(五)社會捐贈資金;

(六)其他資金。

醫療救助工作經費由縣民政局、財政局共同商定后,從當年籌集的醫療救助資金中列支,用于醫療救助對象的調查、建檔等相關費用的支出。

第八條醫療救助工作的管理

縣民政局是全縣城鄉貧困群眾醫療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醫療救助工作計劃和工作措施,審核審批醫療救助對象,分配醫療救助資金,建立城市、農村醫療救助基金收支明細臺帳,協調解決醫療救助工作中的具體問題。

縣衛生局負責指導并督促醫療救助定點醫院設立醫療救助窗口,實行掛牌服務,公開優惠減免項目和標準,落實兌現服務承諾,熱忱為救助對象提供優質服務。

縣財政局負責醫療救助資金管理,設立城市醫療救助基金分戶和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分戶,實行專戶管理,專戶核算,及時調度和按時撥付醫療救助資金。

**經濟開發區和各鎮負責審核所屬社區居委會和村委會上報的醫療救助對象的申請材料,并按規定的程序上報。

社區居委會和村委會負責接受醫療救助對象的救助申請,告知救助對象辦理有關手續,發放醫療救助卡。

縣民政、衛生、財政、各鎮、**經濟開發區、定點醫院、社區居委會和村委會要指定專人負責醫療救助工作。

第九條醫療救助申請、審批程序

大病醫療救助申請、審批程序:

(一)由家庭戶主或本人憑定點醫院的診斷病歷,向所在社區居委會(村委會)提出書面申請;

(二)社區居委會(村委會)進行調查,情況屬實的張榜公示,并指導填寫《城鄉大病醫療救助申請審批表》;

(三)各鎮、**經濟開發區審核,符合條件的上報;

(四)縣民政局審批,下發《大病醫療救助卡》;

(五)申請人持《大病醫療救助卡》到定點醫院進行治療,定點醫院按規定給予優惠和減免。因病情需要轉院治療的,須由定點醫院出具證明,報縣民政局同意并登記,特殊情況下,可先轉院再補辦轉院手續;

(六)救助對象出院后憑《大病醫療救助卡》、醫院診斷證明、住院醫療費正式收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出具醫療保險部門報銷憑證的復印件并加蓋財務專用章)、處方、出院記錄單、社會幫助情況證明等材料到縣民政局核定醫療救助金額;

(七)按比例救助的對象由縣民政局將審核批準的救助名單和具體金額報送縣財政局,由縣財政局核撥資金,實行社會化發放;特殊情況由縣財政局撥付資金,縣民政局直接發放。患有慢性重大疾病,住不起院且常年需藥物治療的特困定量對象,由縣民政局核定金額,縣財政局撥付資金,縣民政局直接發放。

第十條醫療救助工作的監督

(一)定點醫院應按照*省醫療保險規定的基本用藥、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三個目錄”,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醫療服務。

(二)從事醫療救助管理的工作人員違規審批,或者貪污、挪用、扣壓醫療救助款物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相應處理。

(三)醫療救助對象不按規定程序申請醫療救助,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醫療救助資金的,要依法追回救助資金并取消其醫療救助資格,情節嚴重的,按法律程序追究其責任。

(四)審計、財政等監督部門要加強對醫療救助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確保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篇(7)

第三條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城市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管理工作。

市財政、公安、人事、勞動保障、國土、統計、辦事處、開發區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申請經濟適用住房補貼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取得市區城鎮居民戶口3年(含)以上,或者申請人夫妻雙方具有我市戶口,均在市區企業(含市區以外的市屬企業)工作10年(含)以上且未取得農村宅基地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

(三)市區內的無房戶(未購買過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集資建房、商品房,無商業用房、宅基地、平房等)或人均使用面積1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難戶。

年滿30周歲的未婚、離異或喪偶者,符合前款條件的也可以申請。

符合上述條件,但將私有房屋轉讓他人的(因重大疾病、重大傷害、重大事故等突發原因造成房屋轉讓的除外)或未辦房產證的,不列入申請范圍。

按《*市開發住宅樓盤配建經濟適用住房暫行辦法》(*政發〔2008〕12號)規定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也適用上述條件。

第五條經濟適用住房補貼按下列程序審批:

(一)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提交下列材料并填寫《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補貼審批表》。

1.戶口簿或者戶籍證明及復印件;

2.婚姻證明及復印件;

3.夫妻雙方居民身份證及復印件;

4.配偶所在單位或所在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現住房情況證明;

5.配偶及未婚子女所在單位或勞動保障、民政、稅務、所在居民委員會等部門出具的上年收入情況詳細證明;

6.企業職工夫妻雙方應出具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開具的工作年限證明;

7.在市區范圍外的市屬企業職工應出具主管部門開具的其所屬企業性質的證明。

(二)居民委員會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在《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補貼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并加蓋公章后,連同本條(一)項所列證明材料報街道辦事處、開發區。

(三)街道辦事處、開發區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進行核實并張榜公示,7日內無人提出異議,在《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補貼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并加蓋公章后,將所有材料報市房地產管理局。

(四)市房地產管理局對申請對象進行集中審核排序(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按婚齡長短排序,婚齡長的優先。婚齡相同的,按參加工作年限排序,參加工作年限長的優先。參加工作年限相同的,按在市區落戶時間長短排序,落戶時間長的優先)。排序后,少于補貼計劃數按排序確定補貼對象,多于補貼計劃數按1:1.2的比例參加公開搖號確定補貼對象。結果通過媒體向社會公示。

(五)公示15日內無人提出異議的,確定為本年度補貼對象。申請人接到通知后,在規定時間內持居民身份證到市房地產管理局領取《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補貼許可證》;逾期不領取的視為自動放棄。因自動放棄或被舉報查實等原因取消補貼資格的,不再另行確定補貼對象。

在市區企業工作10年以上的職工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單位調查核實后按上述程序報市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市勞動保障部門核實并張榜公布后報市房地產管理局審批。

第六條申請人取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補貼許可證》后,可以在市區內的房地產市場自主選擇購買具有合法手續的普通商品房。不得購買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村居安置房。

第七條《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補貼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申請人在有效期內未購買住房,視為自動放棄。

第八條購房人憑居民身份證、《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補貼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到市房地產管理局領取經濟適用住房補貼。

第九條享受經濟適用住房補貼政策所購房屋,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在《房屋所有權證》上加注“貨幣補貼經濟適用住房”字樣。

第十條享受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的購房戶,不得再申請農村宅基地、購買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或其他政策性住房。

第十一條經濟適用住房補貼總額、計劃補貼戶數、每戶補貼標準按照經濟發展水平、市場房價、補貼對象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

第十二條建立經濟適用住房補貼資金退出機制。

利用經濟適用住房補貼購買的住房,自辦證之日起5年內上市交易的,全額退回補貼;超過5年、不滿6年上市交易的,按照補貼總額的80%退回購房補貼,每增加一年遞減20個百分點;10年(含)以后上市交易的,不需向政府退回購房補貼。

未按規定退回經濟適用住房補貼的,不予辦理房屋產權交易手續。

第十三條對違反城市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

篇(8)

第三條市民政部門負責市區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的組織、領導、管理和協調工作。

市房管、統計、勞動保障、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市區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或撫(扶)養關系,戶口在一起且長期共同生活的人員。戶籍遷移出市區的普通高校大中專在校學生或現役軍人,視為家庭成員。

第六條市區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認定實行屬地管理。

第七條申請認定市區城市低收入家庭時,應當由申請人向其戶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未設立居民委員會的地方,申請人可直接向其所在的街道辦事處、開發區提出書面申請。

第八條申請認定市區城市低收入家庭應當如實提供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報告;

(二)家庭成員的戶口簿、身份證及其復印件;

(三)收入狀況證明;

(四)婚姻狀況證明;

(五)市民政部門確定的其他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

第九條對市區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認定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居民委員會受市民政部門委托,在申請人提供申請材料齊備后,20日內完成對申請人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狀況的調查核實,經民主評議同意后張榜公示,時間不少于3天。無異議的,由申請人填寫市區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審批表,連同申請材料一并報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審核。經公示有異議的,由居民委員會對申請人及其所在家庭重新進行調查。

居民委員會在調查核實過程中,應當成立由市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和居民委員會成員組成的調查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調查評估小組)。調查評估小組一般由5-7人組成。

(二)街道辦事處、開發區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完成審核,符合市區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條件的,報市民政部門審批。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市民政部門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市區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條件的,頒發城市低收入家庭證書;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四)申請人所在的居民委員會應當將被認定為市區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名單及時張榜公示,時間不少于3天。有異議的,由市民政部門重新進行核實;經重新核實不符合市區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條件的,撤銷對其市區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認定,并收回頒發的證書。

第十條對市區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的調查統計,應當以調查期間實際發生的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數額為準。

第十一條本辦法所稱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總收入扣除交納的個人所得稅、個人交納的社會保障支出以及記賬補貼后的收入,具體由工資性收入、經營凈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四部分組成,其中:

(一)工資性收入,是指就業人員通過各種途徑得到的全部勞動報酬,包括所從事的主要職業的工資以及從事第二職業、其他兼職和零星勞動得到的其它勞動收入。

(二)經營凈收入,是指個體或私營業主扣除經營費用后所取得的營業收入或銷售收入以及經營房屋出租業務的租金收入。

(三)財產性收入,是指家庭擁有的動產、不動產等所獲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利息收入;

2.股息與紅利收入;

3.參加儲蓄性保險所獲得的收益;

4.從事股票投資、保險以外的其他投資行為所獲得的收益;

5.知識產權收入;

6.其他財產性收入。

(四)轉移性收入,是指國家、單位、社會團體對居民家庭的各種轉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間的收入轉移。主要包括:

1.政府對個人收入轉移的離退休金、社會救濟收入、失業保險金、賠償收入等;

2.單位對個人收入轉移的經濟補償金、保險索賠、住房公積金等;

3.家庭間的贈送和贍養等。

第十二條下列收入不計入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

(一)優撫對象和工(公)傷人員的撫恤金、補助金、保健金和護理費;

(二)因公致殘人員的護理費;

(三)因公死亡人員的喪葬費及其家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

(四)按規定由個人交納的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等;

(五)政府和社會給予在校貧困生的救助金、生活補貼及在校學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貸款等;

(六)政府頒發的一次性見義勇為獎勵和勞動模范榮譽津貼;

(七)政府和社會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八)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不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三條對工資性收入的調查評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對在職職工收入的核定,應當由職工所在單位出具職工收入情況證明,經單位主要領導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后,由調查評估小組核定。對連續6個月以上未領到或未足額領到工資的在職職工,應當按實際收入計算職工收入。

(二)對從事第二職業、其他兼職和零星勞動得到的其它勞動收入,應當經申請人誠信申報后,根據申報情況和調查評估的結果認定。其中,屬于在市場、商店、早市、夜市等商業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由市場主管部門出具從事經營活動人員的收入情況證明;市場主管部門不能證明其從事經營活動所取得的收入的,應當經申請人誠信申報后,參照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和同行業中等收入水平評估認定。

(三)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無業居民,參照企業最低工資標準評估認定。

第十四條對經營凈收入,應當經申請人誠信申報后,根據申報情況和調查評估結果認定。

第十五條對財產性收入的調查評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對動產和不動產,應當經申請人誠信申報后,根據申報情況和調查評估的結果認定。

(二)對出讓財產使用權所獲得的利息、租金、專利收入和財產營運所獲得的收益,簽訂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價款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根據調查評估的結果認定。未簽訂合同的,應當經申請人誠信申報后,根據申報情況和調查評估的結果認定。

第十六條對轉移性收入的調查評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對離退休金,憑本人離退休金領取存折予以認定;

(二)對失業保險金,憑本人《失業證》予以認定;

(三)對遺屬補助費,憑單位開具的遺屬補助費證明等予以認定;

(四)對賠償收入,憑人民法院調解書、判決書等證明文件予以認定;

(五)對經濟補償金,憑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文件以及發放證明資料等予以認定;

(六)對社會救濟收入,憑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予以認定;

(七)對贍養費(撫、扶養費,下同)按照有關裁決或判決的數額計算;沒有裁決或判決的,按照贍養人的家庭總收入扣除家庭成員每人的低收入標準后的余額計算,計算公式為:贍養費﹦(家庭總收入-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標準×家庭總人數)÷被贍養人總數;

(八)對住房公積金,憑公積金查詢存折予以認定;

(九)對捐贈收入和其他轉移性收入,經申請人誠信申報后,根據申報情況和調查評估的結果認定。

第十七條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應當主動接受、配合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和民政等部門的調查,并按規定及時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不按規定如實申報收入狀況或提供其他虛假證明材料的,其所在家庭不得認定為市區城市低收入家庭;已經認定為市區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應當撤銷認定;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部門或單位不按規定出具收入情況證明或者在出具證明時弄虛作假的,由市民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相關責任人由有權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認定過程中的每個環節,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和市民政部門都應由責任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后方能將審核結果和有關材料上報;弄虛作假的,應追究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市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區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的監督和管理,自覺接受社會和公眾的監督。舉報電話:*

篇(9)

摘 要:監視居住作為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刑事強制措施,其本身有著其他強制措施不可替代的優越品質及制度價值。但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導致監視居住制度可操作性差,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率較低,執行過程中問題重重,以至其應有的功能沒有得到發揮,價值沒有得到體現。由此學術上便產生了關于監視居住的存廢之爭。更為可取的做法應是在保留監視居住的同時,針對監視居住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以期從監視居住的適用對象、執行地點、執行期限、監督和救濟機制諸方面,通過改革和完善使其充分發揮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

關鍵詞: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立法完善

一、由監視居住制度的存廢之爭

由于監視居住制度在立法和實務中存在著諸多問題,實際適用率極低,使得許多學者主張廢除該制度。同時,也有一部分學者認為監視居住作為一種強制措施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它與取保候審制度之間有著存在著很大差別,有其自身價值。雙方各執一詞,特別是在《刑事訴訟法》即將修改之際,該制度的存廢問題之爭更加激烈。

(一)主張廢除監視居住制度的觀點綜述

持廢除觀點的學者一致認為,在五種強制措施中,其適用性最差。適用監視居住的對象、條件不明確。有的學者認為,實際上,監視居住的適用情況表明,監視居住已經不具有替代羈押的功能了,它本身就是一種特殊的、變相的羈押措施。1更有學者提出,應當將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兩者合并成一種強制措施,仍稱之為取保候審為宜。但它的內容應當包括現行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雙重內容。2還有學者認為,監視居住從《刑事訴訟法》的立法與實踐來看在立法上本身存在違法性,造成對監視居住對象同住的其他合法公民的隱私權的侵犯。并且把監視居住作為一種強制措施,與世界各國的立法通例不符。

基于以上存在問題,加上監視居住現存弊端良多,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沒有存在的價值和意義,3不論是從理論上還是從實踐中來看,都已經喪失了其存在的價值。通過修改與完善我國的刑事訴訟立法,廢除這一制度就勢在必行。4《中國刑事訴訟法(第二修正案)學者擬制稿》5,也采納了這一觀點,即取消監視居住這一強制措施。

(二)主張保留監視居住制度的觀點綜述

大多數學者還是認為監視居住作為一種強制措施仍有其存在的必要。他們認為監視居住畢竟是一種不同于羈押的強制候審措施,對于減少未決羈押的人數,節約司法成本以及減小對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因此,應當予以保留。但是為了防止變相羈押,同時劃清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的界限,應當對監視居住的對象、權限以及被監視居住人的權利等作出更加明確的規定。6

學者們的觀點可以歸納為以下三個方面:首先,監視居住比取保候審更為嚴厲,是取保候審的補充措施。監視居住的強制程度處于我國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限制人身自由與剝奪人身自由的臨界位置。它的存在,彌補了在此間形成的空當,對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和保護被適用人合法權益兩者均有利。因此,設立監視居住強制措施是十分必要的。7其次,對于流竄作案的嫌疑人、犯罪集團部分成員適用監視居住,將有利于查明案情。最后,監視居住是查證經濟犯罪案件不可缺少的一項強制措施。由于經濟犯罪案件的特征,其犯罪特征大多數在偵查初期并不是十分明顯。都有待于進一步查證。相較其他強制措施,監視居住是最適合適用的強制措施,實踐中檢察機關的反貪部門和公安機關的經濟犯罪偵查部門在偵查初期對犯罪嫌疑人普遍適用監視居住的方式,并且已經查清了大量的經濟犯罪案件。8

(三)完善監視居住制度勢在必行

自從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實施以來,監視居住作為強制措施的一種,無論在立法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不少問題。但仔細分析后可以看出,這些問題歸根結底其實都是由于立法規定的不完善,很多重要規定內容粗疏和模糊而導致的,如監視居住的適用對象、執行地點、執行機關和執行過程中存在的一系列問題。但這些問題都是可以通過完善立法,科學規定監視居住制度而予以解決的。以《刑事訴訟法》修改為契機,在現有監視居住制度的基礎上,通過立法的完善,解決監視居住存在的種種問題,使其發揮應有功能,體現其優秀的制度價值,從而優化我國刑事強制措施體系。

二、我國監視居住制度的改革與完善

要完善監視居住制度的立法問題,首先應明確適用這一制度所必須遵循的一個基本原則――比例原則。在監視居住制度的立法完善中,無論是適用對象方面,還是執行地點方面,還是在執行過程中,都應該時刻考慮到比例原則。只有以比例原則作為立法標準,才能更科學、更合理的完善監視居住制度的法律規定。

(一)明確規定監視居住的適用對象

監視居住的適用對象應區別于取保候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這兩種強制措施規定了相同的適用條件。根據比例原則,以刑事案件的性質及嚴重程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及悔罪程度等實際情況為依據,再結合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相結合的原則,筆者建議監視居住的適用對象應另行單獨規定為:(1)應當逮捕,但患有急性、惡性傳染病或其他嚴重疾病的;(2)應當逮捕,但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的;(3) 應當逮捕,但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4)已被羈押、不能在法定辦案期限內結案的;(5)本應取保候審,但不能提供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的;(6)違反取保候審期間應當遵守的規定,但情節較輕,尚不需逮捕的;(7)不具備逮捕條件,但在辦案機關所在地沒有固定住處以及有繼續流竄作案嫌疑的;(8)持有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證件,可能出境逃避偵查,但不需要逮捕的。刑事訴訟法修改草案對監視居住規定的單獨適用條件中上述適用對象都有所體現,其中6、7、8項可理解為草案中“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的具體情形。

通過以上對監視居住適用對象的明確規定,劃清與取保候審適用對象的界限,更便于實務部門在監視居住措施與取保候審措施之間進行選擇適用,另外也能夠擴大監視居住措施的適用空間,再配合該措施在其他方面的改善,使監視居住成為一項能夠真正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的羈押替代措施。

(二)明確規定監視居住執行地點

刑事訴訟法草案規定,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究竟該怎樣界定所謂的“固定住處,和“指定的居所”呢?筆者認為應注意以下幾點:

“居所”,應是在辦案機關所在市、縣內的生活居所,“住處”,應是合法的、固定的,住處和居所應當是其必要的、能進行基本生活的空間范圍,是以居住的房屋為核心的一定的基本生活區域。筆者認為監視居住的執行地點應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市、縣內經常和連續居住的合法房屋或辦案機關為在本市、縣內為沒有固定住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生活居住所,以及以房屋為中心的,僅為基本生活所需的一定生活區域內。至于這個“生活區域”的范圍到底應該有多大,應由執行機關根據比例原則,充分考慮到案件的性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及其住處或居所的實際情況等因素進行決定。

(三)明確規定監視居住的執行期限

有學者認為對監視居住的期限應加以嚴格的控制,并對適用監視居住的權力加以具體分割:公安機關決定監視居住的,不得超過1個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的,必須報經檢察

機關批準;超過3個月的必須經過法院預審法庭批準,但在判決以前監視居住的期限累計不得超過6個月。。筆者認為對監視居住期限作這種規定比較科學,能夠嚴格控制監視居住的期限,防止超期的現象出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同時還可防止以監視居住代替處罰。刑事訴訟法修改草案明確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這一折抵規范是值得采納的。

(四)明確被監視居住人的權利

就此問題應該從兩個方面進行規定。一方面,被監視居住人權利的享有包括:被監視居住人應享有被告知權;享有隨時會見自己律師及與其共同居住人的權利;被監視居住人及其律師享有申請法院對監視居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權利,并且對違法執行監視居住有申請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另一方面,被監視居住人權利應受到一定的限制。被監視居住人的通訊、通信自由權要受到限制,以及被監視居住人的勞動權、受教育權等基本權利也要受到限制。

(五)建立監視居住的監督與救濟機制

1.監視居住的司法審查與執行監督

立法上雖然規定檢察機關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但在司法實踐中起檢察監督的作用效果并不是十分明顯,在強制措施領域亦是如此。為了防止執行機關濫用權力,違法操作,為了更好地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立法應對監視居住措施明確規定切實有效的法律監督機制,運用執法檢查、調查、評議、個案監督等有效形式,保證法律關于監視居住的規定在本轄區內得以合法的遵守和執行。

2.監視居住的司法救濟機制

立法在規定監視居住監督審查機制的同時,還應該建立相應的司法救濟機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聘請的律師、近親屬認為監視場所或監視方式不當或違法時,可以向上級有關機關進行申訴,以保證國家權力不被濫用,使監視居住制度更有效的發揮其應有功效。

監視居住必須最終接受法院的合法性審查以及必要性審查。即不論是公安機關還是檢察機關決定的監視居住,都要經過法院的事先授權,而且必須應犯罪嫌疑人或其近親屬、辯護律師的申請接受法院的兩次事后審查:(1)犯罪嫌疑人等不服法院批準監視居住的裁定時,可以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2)被告人在認為監視居住超過法定期限的,可以申請法院撤銷、變更或解除。法院在審查后認為適用監視居住措施違法的,可以裁定撤銷強制措施,命令撤銷、變更或解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監視居住措施。

注 釋:

1陳瑞華:《問題與主義之間―刑事訴訟基本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頁。

2徐美君:《對刑事強制措施制度的研究》,載《法學雜志》2004年第1期。

3樊崇義:《刑事訴訟法修改專題研究報告》,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323頁。

4黎亞薇:《試論監視居住的廢止――兼論取保候審制度的改革與完善》,載《惠州學院學報》2004年10月第5期,第45-46頁。

5徐靜村:《中國刑事訴訟法(第二修正案)學者擬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2頁。

6龍宗智:《徘徊于傳統與現代之間―中國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頁。

7楊旺年:《關于監視居住幾個問題的探討》,載《法律科學》2001年第6期,第117頁。

8陳衛東主編:《刑事訴訟法資料匯編》,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157頁。

參考文獻:

1.陳瑞華:《問題與主義之間―刑事訴訟基本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2.陳衛東主編:《刑事訴訟法資料匯編》,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版。

3.龍宗智:《徘徊于傳統與現代之間―中國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4.楊旺年:《關于監視居住幾個問題的探討》,載《法律科學》2001年第6期。

篇(10)

第三條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財政、民政、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物價等部門按照本部門職責分工,負責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廉租住房信息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水平應當以滿足基本住房需求為原則,根據當地財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狀況合理確定。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原則上不超過當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積的60%。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由維修費、管理費兩項因素構成。單位面積租賃補貼標準按照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差額計算。

第六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應當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為主,實物配租、租金核減為輔。

本辦法所稱租賃住房補貼,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發放補貼,由其到市場上租賃住房。

本辦法所稱實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

本辦法所稱核減,是指產權單位按照市政府的規定,在一定時期內對現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給予租金減免。

第七條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來源實行以財政預算安排為主,多種渠道籌措的原則。主要包括: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按規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補充資金:

(三)社會捐贈的資金;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八條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租賃住房補貼的發放、廉租住房的購建、維修和物業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財政部門對廉租住房資金的使用實行監督。

第九條申請廉租住房保障,需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家庭人均收入不超過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已接受民政部門連續救助12個月以上;

(二)申請家庭中至少有1人取得城鎮規劃區內非農業常住戶口3年以上;

(三)無房戶或擁有私有住房但建筑面積低于當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積60%的住房困難戶;

(四)申請家庭成員之間具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或扶養關系。

無房戶是指沒有私有住房,且從市場上租住住房或借住他人住房的家庭。

第十條市區內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建筑面積)為:單身家庭20平方米、兩人家庭人均18平方米、三人家庭人均10平方米,三人以上家庭每增加一人增加10平方米,廉租住房申請家庭原私有住房面積在租金補貼時予以核減。

市區內廉租住房的租金補貼標準為每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1元。

廉租住房的保障對象條件和保障面積,租金等標準需要調整的,由房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以當年七月一日到次年六月三十日為基準年度。

第十一條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申請廉租住房,應當由申請家庭的戶主作為申請人,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申請家庭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

申請人按照規定向房產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請審批表》,經街道辦事處(社區)或單位初審后報市房產主管部門,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1、《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

2、現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承租證明,無房戶由所在單位或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社區)出具證明;

3、家庭成員戶口簿和身份證。

(二)受理和審核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房產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憑證,受理后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三)公示和登記

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在當地媒體或戶主所在地、居住地或單位公示其基本情況,公示期為15個工作日。

公示期內無異議或經調查異議不成立的,應當準予登記,并將登記結果予以公示。

(四)核準

房產主管部門將登記結果及相關資料進行核準批復,核準期限為15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經確定可獲得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可以根據居住需要選擇承擔適當的住房,在與出租人達成租賃意向后,經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與房屋出租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合同。房產主管部門按照核準批復向該家庭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并將補貼資金直接撥付給出租人,用于沖減房屋租金。

第十三條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房產主管部門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房產主管部門應會同民政等有關部門對其申報情況進行復核,并按照復核結果,相應調整租賃補貼和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

對家庭收入連續一年以上超出規定收入標準的,應當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資格,停發租賃住房補貼。

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情況和住房情況每年進行核查。

第十四條廉租住房申請人對房產主管部門的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向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房產主管部門申訴。

第十五條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狀況,如虛報、隱瞞有關情況或偽造有關證明騙取廉租住房保障的,房產主管部門依法取消其申請資格,已騙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補交核減租金,情節惡劣的,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房產主管部門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

(一)將承租的住房轉借、轉租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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