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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執法部門的行為并未侵犯原告的財產權。國家實行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農村村民建房應辦理審批手續。土地執法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是其法定職責。《土地管理法》第83條的內容為: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施工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欺滿不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條款包含了兩種違法行為和兩種處置方式,即對違法占地建房的違法行為人土地執法部門應責令限期拆除,繼續施工的土地執法部門有權制止;對施工結束,處罰決定期滿當事人不又不自行拆除的,土地執法部門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盡管土地執法部門和人民法院實施的法律形式都表現為拆除,但兩者的法律后果卻不一樣,土地執法部門實施拆除的法律后果是制止違法者繼續施工,實施制止違法行為,防止違法行為繼續發展;人民法院實施拆除的法律后果則是剝奪違法者的財產權利,目的是對違法行為進行懲罰,使其違法利益不能實現。這里涉及到一個關鍵問題即財產權利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剝奪公民的財產權利只能由人民法院實施,其他機關都無權行使該項權利。《民法通則》規定:“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又規定“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當建筑物形成了財產,形成了財產權利,就只能由人民法院來依法對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其主人是否能夠擁有該財產權利進行認定并決定是否要剝奪其財產權利。并不是所有建筑物都可以形成財產權利,只有當建筑物滿足了房屋的構成要件,可以住人,可以存放物品,可以基本實現其使用價值,即形成了財產,形成了財產權利。本案原告未取得建房審批手續而擅自建房已屬違法,該行為本來就不受法律保護,況且其房屋并未形成,其所謂的“財產權利”無從談起,土地執法部門采取措施對李某的違法行為進行制止,這是為了防止違法行為的蔓延,更是為了防止當事人損失的擴大,這符合《土地管理法》第83條規定的第一種處置方式,土地執法部門實施的制止行為并不違反法律,更未侵犯李某的財產權利。
土地是一切生產和一切存在的源泉,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最重要的資源。土地的歸屬和利用關涉到社會的安寧和發展,與社稷的興衰與人民的福祉息息相關。在當下,隨著我國城市化步伐的大大加快,城市向郊區迅速擴張,以及各地掀起了建設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熱潮,農民的土地被大量征用,出現了大量的種地無土地、進城無工作、拆遷無家園、“非農”無保障、告狀無門路的“五無農民”群體[1]。從而引發了大量和上訪事件。一組國土資源部統計數字顯示,2002年僅上半年群眾反映征地糾紛違法占地等問題的占接待部門受理總量的73%。其中40%的上訪訴說的是征地糾紛問題,這其中87%是征地補償安置問題,而在反映征地問題的上訪中,又有一多半是集體上訪。因此農地征用補償問題是導致政府和農民關系緊張的關鍵問題。這一問題不僅關涉到政府的公信力以及農民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且也關系到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指出“要適應我國社會的深刻變化,把和諧社會的建設擺在重要位置”。但是農地征用補償的不合理使得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未能得到有效的協調,農民的生存權、發展權未能得到有效保障。因此農地征用補償的不合理成為阻礙農村和諧社會實現的一大障礙。
一、征用補償的理論依據和補償原則
所謂農地征用補償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批準權限和程序批準并依法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補償后,強制性的變更農村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行政行為[2]。從理論上講“征用”本身僅僅指使用權的轉移,而征收是指所有權的變更。而且我國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也明確了這一點。但是在以往的法制實踐以及理論研究中大多使用“土地征用”這一概念,因此為了與以往的理論研究相銜接避免不必要的麻煩,本文也使用土地征用這一概念。但是在此,土地征用的內涵既包括所有權也包括使用權的有償轉移。土地征用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限制或剝奪私人權益,而且是對人賴以生存和發展的最重要的財產權的克減。那么實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就是我們首先需要面對的一個問題。在強調“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本位時代,土地征用制度的存在空間是有限的。但是隨著強調財產義務性的社會本位時代的到來,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對私人的財產權予以限制和剝奪逐漸被人們所接受。但是基于公平正義的觀念,“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一種理論,無論它多么精致和簡潔,只要它不真實,就必須加以拒絕或修正;同樣,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們如何有效率和有條理,只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或廢除。每個人都擁有一種基于正義的不可侵犯性,這種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會整體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義否認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剝奪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當的,不承認許多人享受的較大利益能綽綽有余補償強加于少數人的犧牲。所以,在一個正義的社會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確定不移的,由正義所保障的權利決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會利益的權衡。[3]”土地征用作為一種土地公共取得制度,對于個人因為公共利益所遭受的損失必須給予補償。圍繞土地征用補償問題,形成了眾多的學說,通過分析這些學說,可以把握征地補償合理性的依據。
(一)農地征用補償的理論依據
1、既得權說。此說以自然法思想作為基礎認為財產權是人民的天賦人權,是合法取得的既得權,因此應該得到絕對的保障,即使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使其遭受經濟上的特別損失,也應當基于公平的原則給予補償。
2、恩惠說。此說強調絕對的國家權力,認為土地征用權是國家與生俱來的權力,主張公益至上和法律萬能。此說認為個人沒有與國家相對抗的理由,甚至完全否認國家對私人有提供補償的必要。國家侵犯個人權利給予補償那完全是出于國家的恩惠。
3社會職務說。此說摒棄了權利天賦的觀念,認為國家為了使個人盡其社會一份子的責任,首先應該承認個人的權利,這是實現社會職務的手段,因為權利的本質具有義務性,人民的財產被征用后,國家酌量給予補償,才能使得社會職務得以繼續履行。
4、社會協作說。該說基于法國狄驥的社會連帶理論,認為社會作為一整體系統,其存在和運轉依賴社會成員的相互協作,因此社會成員為保證社會的存在和發展只能犧牲部分權利和自由,而社會則以其整體的力量保障社會成員的生存和發展,對其利益所受損失和損害給予救濟。
5、公共負擔說。由于國家行為的受益者是社會全體,故當一部分人或個別人因為國家行為而承擔的義務超出其因該承擔的份額時,國家就應該基于平等原則,將其平均分擔給社會全體,實現權利義務的平衡。
6、特別犧牲說。該說由德國奧托·麥耶提出,認為國家的合法征地行為對人民權益所造成的損失與國家課以人民的一般的負擔不同,它是使無義務的特定人對國家所做得特別犧牲,這種特別犧牲應當由社會全體人民共同分擔,給其以補償,才符合公平正義的精神,實現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協調。[4]
上述第一種以及第二種學說,前者強調權利的絕對保障而后者強調絕對的國家權力,在當下都無法得到社會一般觀念的認同,因此均被摒棄。社會職務說、社會協作說以及公共負擔說都從一個側面反映了征用補償的合理性,但是都可以被特別犧牲理論所涵蓋,所以特別犧牲說成為當下的主流學說,也極容易被廣大的民眾所理解和接受。因為在當今社會財產權的平等保護被視為一項重要的憲法原則。財產權雖然有社會義務性但是也應該適用平等保護原則。一般情況下,對于法律明文規定的公法上的義務,財產權利人可以預期因為承擔該義務所遭受的損失。但是土地征用則不然,其權利人只有等到具體的征用行為公告后才能獲悉自己的財產因為征用而遭受的損失。這對于權利人來說無疑是一種十分不確定的社會風險。針對此種少數人為了公共利益所做得特別犧牲如果不給予補償是違反平等原則的,因此補償義務得以確立。補償的目標在于實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協調。征用必須建立在補償基礎上也為世界各國的憲法所明文規定。1789年法國的《人權宣言》就已經規定“財產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除非當合法認定的公共需要所顯然必須時,且在公平且預先賠償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財產不受剝奪。”美國憲法第5條修正案規定,“沒有正當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沒有公平的補償不得征用私有財產供公共使用。”我國《憲法》第10條:“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征用補償原則基本上成為各國法律的一項重要原則,但是如何補償各國法律規定得并不一致。有的國家采用完全補償原則,有的則采用不完全補償原則,還有的國家采用相當補償原則。
(二)征用補償的原則
1、完全補償原則。該原則認為土地征用的受益者是全體人民,對于國家土地征用而遭受特別犧牲的人,理應由公眾受益人負完全補償責任才符合平等原則的精神。而且確保權利人不因土地征用而處于財產狀況惡化的狀態,也是憲法保障財產權的宗旨所在。從生存權的保障來看,土地作為人民尤其是農民的生活依靠,不僅僅是生活之源而且是生存之本。因此補償不應該僅僅限于征用的客體,而且還應包括與該客體直接或間接關聯的經濟上和非經濟上的利益。
2、不完全補償原則。該原則從強調“所有權的社會義務性”觀念出發,認為財產權因負有社會義務而不具有絕對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但是應該給予合理的補償。補償僅僅限于財產上的損失,對于精神上的損失,應該被視為特別犧牲,個人有忍受的義務。
3、相當補償原則。該原則認為,由于“特別犧牲”的標準是相對的、活動的,因此征地補償應斟酌征用的目的及必要程度等各種要素,并結合社會的現實,選擇采用完全補償原則或者不完全補償原則。一般說來,基于平等原則,對于特別財產的征用損害,應當給予完全補償,但是特殊情況下,可以準許給予不完全補償。[5]
目前我國土地征用過程中,采用的以土地年產值倍數作為補償標準的不完全補償原則。這一補償原則未將農民的生存權損失納入補償范圍并且基本未考慮土地發展權價格,而只是一種生活補貼性的補償,而在現實生活中那些非公益性的征地,政府在征地前對于被征用農地并不享有所有權,征地后一般對農地也沒絲毫的投入,政府僅靠征地權就將征地補償費與市地批租價之間的巨大利益據為己有,無疑是對農民發展權的剝奪。在當下國家的價值取向正開始轉變,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公民個人的私有財產不可侵犯”。在注重人權保障的國家價值觀下,個人的權利應當決定國家權力,個人是一個目的性存在,個人權利的保障應該是社會的最高價值。對于失地農民來說,土地關系到其生存權和發展權,因此對于土地征用制度,我們應該從人權保障的角度進行重新審視,探究當前農民和政府關系緊張的法律制度層面的原因。
二、我國農地征用補償法律制度透析
土地作為一種稀缺性的資源,各個國家都有嚴格保護土地資源的規定。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的基本國策出發,我國立法機關在1998年修改《土地管理法》時旨在建立世界上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基于這一宗旨,我國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幾乎完全行政化,建立了嚴格的土地征用審批制度。但是嚴格的制度并不等于是完善的制度,尤其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城市發展對土地需求日益增大,客觀上要求土地的利用和流轉市場化。征地補償工作中存在的一系列問題折射出現行征地補償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一)征地補償未區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征地”
在現代國家,對公民財產權的限制和剝奪只能基于公共利益已為世界各國的法律所明文規定,政府作為行政主體,其行為必須以公共利益為依歸。“在民主法治國家、社會國家和環境國家,公共行政的目的是維護和促進公共利益或者大眾福祉,這是任何公共行政的一個不成文的基本原則,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屬性和功能屬性,是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基礎。”[6]我國憲法第10條也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是《土地管理法》在將憲法具體化的過程中,對于征地的前提規定的卻不一致。《土地管理法》第2條:“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但是《土地管理法》43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可見政府將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建設用地都納入統一的征地工作中,均按照統一的補償標準對農民進行補償。《土地管理法》將非公益性用地納入征地工作中本身就是違反我國憲法的。如果不考慮其違憲性因素,僅從這一征地補償規定來看,也是十分不合理的。因為在非公益性征地過程中,農地有很大的增值空間,尤其是城市郊區的土地,土地轉手間可以增值10多倍。據統計,2002年全國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收入平均每畝為35.67萬元,而對征地農民的補償通常每畝只有1.5萬-3.5萬元。我國現行的土地征用補償規定并未考慮非公益性征地所帶來的土地增值收益,未考慮土地發展權的價格。土地發展權的收益本來應該歸農民所有,現在的現實卻是政府僅靠征地權就將征地補償費與市地批租價之間的巨大利益據為己有,不僅是對農民合法權益的剝奪,而且激發了政府征地的內在沖動。據統計,自改革開放至今,中國政府利用計劃經濟的征地方式和市場經濟的賣地方式從農民手中拿走的土地出讓和補償安置差價超過了2億人民幣,有人稱之為“政府請客,農民買單”。[7]因此,公益性征地因其關乎公共福祉而不考慮土地發展權的價格還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非公益性征地也剝奪農民的土地的增值收益,無論從理論上講還是從社會公平正義的角度考慮都是不合理的。因此,征地補償未區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征地是我國農地征用補償法律制度的一大缺陷。
(二)征地補償標準不合理
1、按土地原用途給予補償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土地作為一種稀缺性的資源具有巨大的增值空間,尤其是城市郊區的土地,由于具備發展的區位優勢,土地用途的改變可以帶來巨大的增值收益。按照馬克思的地租理論,由于區位不同可以產生級差地租,這部分土地收益由于并非是土地權利人投資形成的,所里理應在土地的所有者、國家和用地單位之間合理分配。但是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國家征用土地再出讓時決定不同地價的級差地租是國家投資形成的,原則上這項收益應當屬于國家。作為被征地農民的利益被剝奪了,因此是違反法律的公平正義理念的。
2、以年產值的倍數作為補償標準不科學
按照年產值的倍數計算補償數額雖然簡便易行,但是在市場經濟高度發展的今天,土地價格的確定很大程度上同被征地所處的區域經濟發展狀況緊密相關,而同農業用地年產值的關聯性程度并不明顯,而現行的征地補償標準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市場交易價格以及人均耕地面積等影響土地價值的經濟因素,也不能體現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資情況下出現產出差別的真實價值。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當前我國農產品價格普遍偏低,以土地的年產值倍數作為補償標準,農民得到的補償僅僅也就幾萬元,無法保障農民的長遠生計。
3、確立征地補償的最高補償限額不合理
我國《土地管理法》47條規定“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根據2006年國務院《關于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征地補償安置必須以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為原則。因此,在征地補償中設定一個征地補償的最低限額有利于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但是設定一個最高不超過30倍的最高限額卻是不合理的。因為在當前我國農村尚未建立有效的社會保障體系,因此土地對于農民來說不僅僅是生活之源,而且具有生存保障的社會功能。所以規定一個補償的最高限額,很有可能使得失地農民生活無保障,所以這一規定是不合理的。
(三)征地補償方式單一,補償分配不合理
1、征地補償方式單一
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征地補償以金錢補償為主。對于安置補助費,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可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政府采用金錢補償的方式,將各項費用一次性的支付給農民,可以避免采用其他方式所帶來的麻煩。現實的情況卻是當前農民的市場意識還比較差,除少數農民將所得土地補償費用于長遠投資外,大多數的農民得到補償費后,用來建設房屋等,因此本來就不多的補償費,很快就被花光,進而成為生活無保障的邊緣人。在此種情況下,失地農民有的再向政府要錢,有的甚至走向極端,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因此,單一的金錢補償方式雖然簡便易行,但是卻忽視了現實,不利于社會的長遠發展。在此,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有益做法,采用多種補償方式。
2、補償分配不合理
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6條“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但是制度取消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很多地方已經不復存在,而且很多村組沒有章程辦事,所以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安置補助費,缺乏有效的監督控制。而且從目前中國農村基層組織體制看,村委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處于“政府職能代表”和“群眾自治代表”的沖突之中,無法真正代表農民的利益。作為農民集體代表的農村權勢階層受自身利益的驅動,又往往有著與農民集體不一致的個人利益,他們往往利用特殊的身份和地位,擴大尋租空間。[8]所以村集體留存的征地補償費比例過大,而且留存在村集體的征地補償費使用和管理缺乏有效的監督。而土地收益中的主要成分是土地補償費,至少應當占到土地收益總額的70%以上,土地補償費歸集體所有以后由于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和農戶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對于土地補償費農民僅能得到5%-10%。
(四)征地補償法律程序不完善
在我國這樣一個缺乏法治傳統的國度,數千年的人治傳統已經深深地影響了人們的思維方式和行為模式,在君主與父母官的支配下,子民永遠都是受政者,他們只有服從命令和安排的義務而沒有所謂的權利,因此在這樣一個缺乏權利意識的社會,法律權威的最終確立更多地需要依靠程序的力量。因為“任何實體目標的定位都需要借助程序的技巧以安排和落實,也就是說,法律上實體性目標的追求只能被置于程序性的邏輯框架中,才能真正體現其現實意義。”[9]但是,在我國土地征用程序在限制公權力運作方面卻未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1、程序性法律規范本身有漏洞
許多征地法律法規僅僅有原則性的規定,缺乏操作的具體標準,為政府濫用自由裁量權打開了方便之門。例如,《土地管理法實施條理》25條規定,如果對征用補償的標準有疑義,最終將由批準征地的機關裁量。但是對裁量的程序和標準未做出具體的規定。再如,我國雖然對土地征用聽證作了規定,但是在聽證代表的選拔和總體名額的分配上缺乏明確的規定。總之,關于土地的法律規范本身存在許多的漏洞和不足,需要進一步完善。
2、農民的程序性權利無保障,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濟機制
現行法律規定征地補償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補償方案制定后公告農民,新出臺的《征用土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聽證規定》賦予了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方案有提出不同意見和要求聽證的權利,對農民提出的意見確需修改的時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修訂,并在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時候附上相關意見和聽證筆錄。但是程序規范的法律約束力不足。我國的《征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等等的程序性規定本身僅僅屬于部門規章。
在我國的土地征用過程中,政府往往追求效率而忽視程序,但是農民的權益卻與程序密切相關。對于農村征用補償爭議的處理由縣級以上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地政府裁決,對土地征用的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且復議為終局裁決。這樣一來,農民在自身權益受損時,如果得不到行政救濟,也就失去了司法救濟的途徑。而且實踐中法院基于自身在權力體系中的地位,往往對涉及征地的案件拒絕司法,致使農民的訴訟權得不到保障,更使得政府肆無忌憚。
三、實現我國農地征用補償法律制度完善之路
(一)實現“非公益性用地”市場化
通過上面的分析我們知道,非公益性征地剝奪了農民的發展權,違的公平正義法理念,最重要的是土地管理法規定的非公益性征地是違反憲法的,破壞了以憲法為基礎的法制秩序。因此,應該取消政府非公益性用地的審批權,實現非公益性用地市場化。從經濟學的角度看,由市場來配置土地資源,也有利于提高土地資源的利用效率。布坎南認為“國家不是神造物,它并不具有無所不在和正確無誤的天賦。因為國家乃是一種人類的組織,它并不一定比其他任何社會組織的規則和結構更加正確無誤,因為在這里作決定的人—政治家和官員與其他人沒有什么差別,既不更好也不更壞,這些人也一樣會犯錯誤。”[10]因此,政府試圖憑借公權力對土地資源進行嚴格控制的做法,往往不能實現其最初的愿望,恰恰相反,反而降低了土地資源的利用率,而且極易導致權力尋租現象。因為在土地利用者看來,用較低的賄賂成本可以獲取較高的收益。同樣官員也可以憑借公權力謀私利。因此,雖然市場調節土地資源存在諸多的缺陷,市場調節也可能出現失靈,但是這并不是把問題交給政府處理的充分條件,市場調節不好的問題,政府未必解決得好,甚至會把事情處理得更遭。
為了保證以憲法為基礎的法制秩序的統一,也為了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保證土地資源的有效配置,我國法律應該取消非公益性用地的審批權,實現非公益性用地市場化。土地權利人和土地使用者就土地價格等問題直接磋商,達成協議后經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后即發生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法律效力。由于農民在信息方面處于劣勢,所以政府應建立土地價格的信息公布機制,克服單純依靠市場調節所帶來的弊端。
因此,實現非公益性用地市場化,可以實現法制的統一,有利于土地資源的有效利用,也有利于政府公權力的合法運行。
(二)提高補償標準,實行完全補償原則
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包括土地在內的一切生產要素均實行非市場的配置方式。土地被征用以后,農民轉為城市戶口,可以享受城市戶口所帶來的福利待遇,因此失地農民的生活水平在當時是提高了而非下降了。征地所帶來的風險沒有分散給農民個人家庭。但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失地農民必須考慮就業問題。但是由于農民缺乏生存技能,因此失地農民的再就業非常困難。而且在當下,農村沒有建立起完善的社會保障機制,對于農民來說,失去土地實際上失去一筆家庭財富,失去基本的就業崗位,失去一種低成本的生活方式,失去一種低成本的發展方式,失去生存和發展的保障基礎[11]。因此失去土地不僅意味著失業,而且意味著生計沒有保障。所以征地補償必須著眼于農民的長遠生計,采取完全補償原則。
基于完全補償原則,在具體的制度設計時,應該細化補償項目,擴大補償范圍。可以借鑒國外關于補償范圍的規定,補償的范圍包括:土地及其附著物的直接損失,因征地而發生的可預期利益的損失,殘余地分割損害,征用發生的必要費用損失等。另外,基于農民生存權和發展權保障的考慮,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應該納入征地補償安置費的范圍。借鑒經濟學關于相關問題的研究,我國的土地征用完全補償費用=地價+青苗等地上附著物價格+由征地外部不經濟引起的損害連帶補償價格+土地發展價格。其中地價以馬克思地租理論為基礎,地價=地租/資本化率=[農地級差地租Ⅰ+農地級差地租Ⅱ+絕對地租(農用)+壟斷地租(農用)]/資本化率。[12]
(三)采取多種補償方式,健全征地補償分配機制
首先,要改變單一的補償方式,以金錢補償為主,多種補償方式并存。目前我國征地補償的方式主要為一次性的金錢貨幣補償。但是土地是農民的生存之本,失地農民在缺乏其他謀生手段的條件下,僅憑土地補償費難以維持其長久的生存,加上我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不完善,無疑使失地農民的生活陷入絕境。因此我應該借鑒國外的做法實現,補償方式多樣化。日本的征地補償方式除現金補償外,還有替代地補償、遷移代辦和工程代辦補償(即被征地由物件時在土地被征用人的請求下,由需用地人遷移改物件以替代遷移費的補償)。德國的土地征用補償方式除金錢補償外,還有代償地的補償,代償權利的補償等等。我國的征地補償方式,應該在借鑒外國有益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具體實踐經驗,例如咸嘉“三集中、三統一”的安置模式,南海模式以及蕪湖模式等等。可以考慮征地補償費入股,社會保險方式,留地方式,債券方式以及其他方式。
其次、要完善我國的土地補償分配方式。由于我國的征地補償分配不合理,占土地收益總額的70%以上土地補償費根據法律規定歸屬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但是在當下村委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處于“政府職能代表”和“群眾自治代表”的沖突之中,無法真正代表農民的利益。甚至犧牲農民的利益換取政治資本或者牟取個人私利。現行補償金發放環節過多,時限不明確。鄉鎮、村、組、農民缺乏統一的可操作的分配方法。“在實地調查中發現,集體宣布的土地補償金額為每畝600~40000元,但絕大多數宣布的土地補償金為每畝12000元以下,甚至還有征地補償全部付給了村里,村里一分錢都沒有給村民組的情況發生。”2004年1月18日《中國建設報》報道有關資料顯示,我國目前在土地征用時,許多地方在實際操作中采取法定標準的最低限,有的甚至低于法定標準;在土地轉變增值的土地收益分配中,地方政府大約獲得60%-70%;村級集體組織25%-30%;真正到農民手里的不足10%。因此為了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必須健全征地補償的分配方式,將土地補償費直接發放個農民個人,并完善征地補償費用的監督機制,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
(四)完善征地補償法律程序,保障農民的程序性權利
在法治條件下,對于公民財產權的限制和剝奪除合乎公共利益的需要外,還要遵循正當程序。美國憲法第5條修正案規定,“沒有正當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沒有公平的補償不得征用私有財產供公共使用。”在土地征用過程中,完善的土地征用程序,可以防止政府權力的恣意,使公權力在法律預設的軌道上運行,同時法律程序的設計可以使財產權利人預知公權力的運行模式,從而監督其運行,防止其濫用而侵犯自身的合法權益。
通過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我們知道,農民的程序性權利無保障。在補償安置公告并聽證的過程中,由于我國的《征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等等的程序性規定本身僅僅屬于部門規章,所以程序規范的法律約束力不足。例如法律雖然規定了依法應當聽證的事項,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主管部門不組織聽證的,法律并沒有對因程序違法而造成的當事人實體權利損害給予任何的救濟途徑和規則原則。對于農村征用補償爭議的處理由縣級以上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地政府裁決,對土地征用的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且復議為終局裁決。這樣一來,農民在自身權益受損時,如果得不到行政救濟,也就失去了司法救濟的途徑。所以必須完善我國的征地補償法律程序,明確違法征地補償法律程序而實施的行政行為是無效的行為,農民對此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對于農民的,法院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54條的規定,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
四、小結
在當代,傳統的“管得越少的政府越是好政府的”理念已經被“最好的政府、最大的服務”理念所取代,所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土地征用是實現社會福祉的必然要求。但是,土地征用必須建立在合理補償的基礎上,這是實現正義原則的必然要求,也為世界各國的實踐所廣泛認可。我國憲法也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土地進行征收、征用并給予補償。但是相關的具體法律并沒有將這一憲法的原則性規定具體化,因此在土地征用的過程中,出現了政府公權力的異化,嚴重的損害了農民的利益。因此,征地行為必須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必須給予充分的補償,以實現土地征用目的的合理性。同時,政府征地補償必須履行法律規定的正當程序,實現征地行為形式的合理性。如果因為土地征用補償引起矛盾沖突,侵犯了農民的合法權益,法律必須規定救濟機制,使矛盾可以通過合法的方式解決,防止出現救濟無門而引發集體暴力事件。建立在完善的征地補償法律規范基礎上的土地征用行為,可以使政府和民眾之間相互信任,實現農村的和諧穩定。
注釋:
[1]鐘偉:《誰擁有土地》,《南方周末》,2004年7月29日,第19版。
[2]劉燕萍:《征地制度創新與合理補償標準的確定》,《中國土地》,2002(2)。
[3]約翰·羅爾斯:《正義論》,何懷宏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1-2頁。
[4]以上原則參照陳泉生:《論土地征用之補償》,《法律科學》,1994(5)。
[5]參照陳泉生:《論土地征用之補償》,《法律科學》,1994(5)。
[6]漢斯.J.沃爾夫等:《行政法》(第一卷),高家偉譯,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324頁。
[7]於忠祥、李學明、朱林:《論農地征用的經濟補償與失地農民的安置》,《農村經濟問題》,2004年(12)。
[8]廖小軍:《中國失地農民研究》,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年版,193頁。
[9]謝暉、陳金釗:《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173頁。
[10]轉引自張慧芳:《土地征用問題研究:基于效率與公平框架下的解釋與制度設計》,經濟科學出版社2005年版,145頁。
[11]廖小軍:《中國失地農民研究》,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年版,16頁。
[12]張慧芳:《土地征用問題研究:基于效率與公平框架下的解釋與制度設計》,經濟科學出版社2005年版,231頁。
參考書目:
[1]鐘偉:《誰擁有土地》,《南方周末》,2004年7月29日,第19版。
[2]劉燕萍:《征地制度創新與合理補償標準的確定》,《中國土地》,2002(2)。
[3]約翰·羅爾斯:《正義論》,何懷宏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
[4]陳泉生:《論土地征用之補償》,《法律科學》,1994(5)。
[5]漢斯.J.沃爾夫等:《行政法》(第一卷),高家偉譯,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
[6]於忠祥、李學明、朱林:《論農地征用的經濟補償與失地農民的安置》,《農村經濟問題》,2004年(12)。
土地增值稅是對有償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產權并取得增值性收入的單位和個人所征收的一種稅。在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稅負構成中,土地增值稅占有較大比重,對企業的利潤影響較大,是房地產開發企業的主要稅種之~,因而對其進行籌劃是十分必要的。土地增值稅是以轉讓房地產取得的增值額為征稅對象,采用扣除法和評估法計算增值額,實行四級超率累進稅率計算征收。
計算公式為:土地增值稅稅額=增值額×適用稅率一扣除項目金額×速算扣除系數。其中:①增值額是納稅人轉讓房地產的收入減除稅法規定的扣除項目金額后的余額。②四級超率累進稅率是以增值額占扣除項目金額的比例確定的。最低稅率為30%,最高稅率為60%,其稅收負擔高于企業所得稅。例如增值額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的部分,稅率為3O%等等。
由于超率累進稅率的特點是,增值率越高的部分適用稅率就越高。為了避免高稅負,企業必須千方百計地降低增值額,從而降低增值率,避免適用高稅率。現從以下幾個方面闡述清算的具體方法。
l理解土地增值稅自行清算和要求清算的界定
(1)納稅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自行進行土地增值稅的清算:①房地產開發項目全部竣工、完成銷售的;②整體轉讓未竣工決算房地產開發項目的;③直接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2)對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可要求納稅人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①已竣工驗收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已轉讓的房地產建筑面積占整個項目可售建筑面積的比例在85%以上,或該比例雖未超過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積已經出租或自用的;②取得銷售(預售)許可證滿三年仍未銷售完畢的;③納稅人申請注銷稅務登記但未辦理土地增值稅清算手續的;④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情況。
對前款所列第③項情形,應在辦理注銷登記前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
2正確確定清算計稅單位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時,應以國家有關部門審批、備案的項目為單位進行清算:對于分期開發的項目,應以分期項目為單位清算;對不同類型房地產應分別計算增值額、增值率,繳納土地增值稅。對分期開發項目或者同時開發多個項目的,應按不同期間和不同項目合理歸集有關收入、成本、費用。
3認真審核銷售收入的真實性
企業應根據銷售發票、銷售合同(含房管部門網上備案登記資料)、商品房銷售(預售)許可證、房產銷售分戶明細表及其他有關資料,制定銷售明細表:對銷售面積與項目可售面積的數據差異進行核實:對銷售合同所載商品房面積與有關部門實際測量面積不一致,而發生補、退房款的收入調整情況進行核對;對銷售價格進行評估時,審核其真實性。
4認真審核計稅的扣除項目
(1)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房地產開發成本、費用及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稅金,須提供合法有效憑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憑證的,不予扣除”。①土地征用及拆遷補償費。指為取得土地開發使用權(或開發權)而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土地征用費、耕地占用稅、契稅、勞動力安置費及有關地上、地下附著物拆遷補償的凈支出、安置動遷用房支出等。合法有效憑證為:土地規費專用收據、行政事業單位票據、轉讓無形資產發票、稅票、服務業發票、協議、建筑安裝發票、非經營性收入專用發票等。②前期工程費。指項目開發前期發生的水文地質勘察、測繪、規劃、設計、可行性研究、籌建、場地通平等前期費用。合法有效憑證為:服務業發票、行政事業單位票據、建筑安裝發票等。③建筑安裝工程費。指開發項目開發過程中發生的各項建筑安裝費用。
主要包括開發項目建筑工程費和開發項目安裝工程費等。合法有效憑證為:除購門窗和電梯可以提供工商業發票外,監理費應提供服務業發票、其他必須提供建筑安裝發票。
④基礎設施建設費。指開發項目在開發過程中所發生的各項基礎設施支出,主要包括開發項目內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污、排洪、通訊、照明等社區管網工程費和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園林環境工程費。合法有效憑證為:非應稅行為的提供行政事業單位票據、其他必須提供建筑安裝發票。⑤公共配套設施費:指開發項目內發生的、獨立的、非營利性的,且產權屬于全體業主的,或無償贈與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業單位的公共配套設施支出。合法有效憑證為:電動門、智能化系統、信報箱、路燈設施、健身運動設施等可以提供工商業發票,非應稅行為的提供行政事業單位票據、其他必須提供建筑安裝發票。⑥開發間接費。指企業為直接組織和管理開發項目所發生的,且不能將其歸屬于特定成本對象的成本費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員工資、職工福利費、折舊費、修理費、辦公費、水電費、勞動保護費、工程管理費、周轉房攤銷以及項目營銷設施建造費等。合法有效憑證為:提供工商業發票、建筑安裝發票、工資表、非應稅行為的提供行政事業單位票據。⑦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指在轉讓房地產時繳納的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等,必須以各種完稅(費)憑證為依據。
(2)在審核扣除項目過程中,應注意的事項:①計算扣除項目金額時,其實際發生的支出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憑據的不得扣除。②扣除項目金額中所歸集的各項成本和費用,必須是實際發生的。如拆遷補償費不一定需要取得稅務發票,但強調是否實際發生,尤其是支付給個人的拆遷補償款、拆遷(回遷)合同和簽收花名冊或簽收憑證是否一一對應。③扣除項目金額應當準確地在各扣除項目中分別歸集,不得混淆。這就要求正確區分開發成本與開發費用,稅務機關決不允許將開發費用計入開發成本中的前期工程費、基礎設施費和開發問接費用等。④扣除項目金額中所歸集的各項成本和費用必須是在清算項目開發中直接發生的或應當分攤的。⑤納稅人分期開發項目或者同時開發多個項目的,或者同一項目中建造不同類型房地產的,應按照受益對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攤共同的成本費用。特別是建筑安裝發票應該在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開具。⑥將利息支出從房地產開發成本中調整至開發費用。土地增值稅法規定,利息費用要單獨計算,不計入開發成本,更不得計入加計扣除基數。⑦對同一類事項,應當采取相同的會計政策或處理方法。會計核算與稅務處理規定不一致的,以稅務處理規定為準。
(3)扣除項目金額分攤方法:①成本受讓、分期分批開發的成本費用分攤。企業成片受讓土地使用權后,分期分批開發、轉讓房地產的,其扣除項目金額的確定,可按轉讓土地使用權的面積占總面積的比例計算分攤,或按建筑面積計算分攤,也可按稅務機關確認的其他方式計算分攤。②多個房地產項目共同的成本費用分攤。屬于多個房地產項目共同的成本費用,應按清算項目可售建筑面積占多個項目可售總建筑面積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計算確定清算項目的扣除金額。③同一個項目多種產品共同的成本費用分攤。對企業既建造住宅又從事其他房地產開發的,統一按其各占總建筑面積的比例,分別計算扣除項目金額。
(一)宏觀調控中政府權力干預的處境
1。政府宏觀調控的必要性
筆者認為,市場一方面在創造利益,另外一方面在破壞利益。對于房地產市場的起伏不定,權力掌控的主體———國家,必須要對市場進行一定的行政干預,如果不采取干預措施,市場失靈,則帶來的影響不僅僅是金融風暴所能比擬的,它對整個國民經濟的影響和經濟發展的破壞難以想象。具體到房地產市場,如果土地完全市場化、各類配套設施能通過市場手段獲得、銀行貸款是完全透明的,則房地產交易價格是競爭性的。而這些條件的滿足需要以整個經濟系統的市場運行為前提,至少目前中國房地產市場還沒達到這種水平。[6]從這個意義上講,在我國目前的社會經濟環境下,讓房地產市場自由發展既無條件又失公平。面對這樣的市場,政府有充分的理由進行干預。市場缺乏政府宏觀政策調控和法律監管猶如一場沒有音樂的舞會一樣,再好的舞姿也因為沒有旋律的指揮而無所適從。
2.政府干預房地產市場的處境
關于政府對市場干預的力度,不少學者提出了很多質疑。因為權力的運用在其宏觀調控中有模糊的地帶。有的專家認為政策的調控本身沒有法律的規范性和強制力,但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地方政府甚至將政策依據作為處罰和上位法的解釋依據,這本身就是不合法的。[7]另外政府一方面想通過房地產業帶動其他產業的發展,以期達到產業鏈的平衡。但另一方面又行使權力來過度干預市場的發展,既要做到支持、保護、維護房地產投資人的利益,又要采取行政手段遏制他們的利益。令政府感到尷尬的是抑制房地產的發展也是抑制自身的利益。這是一個無法調和的矛盾。因為市場的規律、規則不通過政府干預,那么更多的消費者權利將得不到切實的保護。無論如何,政府都只能犧牲部分利益來成全整體利益。因為公共利益是首位的。筆者認為這是宏觀調控的初衷,也是目前政府扮演的角色和所處的環境。
(二)利益在房產市場主體中的分割
市場經濟環境下,參與市場、角逐市場,根本的目的還是獲取利益的最大化。有學者說,一個好的市場既要滿足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也要滿足法治體系的健全,關鍵的還是要看市場利益機制是否均衡。在房地產行業,無論是房開商還是貸款銀行、無論是政府部門還是其他產業鏈(如建筑業、化工業、機械制造業、交通運輸及倉儲業等多個行業有密切的關系;同時還有金融、保險業、電力、煤氣及水的生產和供應業、社會服務業、交通運輸、倉儲及郵電通信業、批發和零售貿易、餐飲業家用電器業、家具制造業、建筑裝飾業等)。甚至廣大消費者,都希望最大化的減少風險和損失,以期在利益的分配中能占更多的份額,當然有的利益已經被預設。如房價、利率、相關產業的商品價格等。在復雜的利益格局中,被動的消費群體始終處于弱勢的地位。但利益的追求不能建立在違法違規和損害公民權利基礎之上。無論社會利益格局如何調整和變動,都要保障公民的生存權和發展權。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及時調整最低生活保障、最低工資、貧困線和其他保障水平,防止利益格局固定化、部門化、權力化。政府之間、政府與市場之間要建立正常的利益協調、博弈機制,使權力與職責、利益相符合。[8]打于強勢的銀行、房產投資人、政府的利益壟斷。最大化的將局部利益轉向公共利益。
(三)競爭秩序需建立在道德的邏輯優先性上
競爭必須依賴于一定的市場競爭機制,不能違反法律規范及市場規則。否則將不會形成有序的行業競爭格局。秩序是穩定的首要條件,沒有良好的秩序規則就沒有和諧發展的基礎。針對房地產市場因價格波動帶來的不穩定性,政府不斷開展整頓市場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各種舉措。這對維系房地產市場秩序、一定程度上遏制房地產價格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一旦市場秩序混亂,規則沒有得到遵守,利益的無限追求已經突破了道德可以容忍的底線,那國家的經濟發展將是災難性的,屆時再合理地宏觀調控措施估計都難以進行及時有效的補救。所以,為了維護房地產市場不至于壟斷利益,影響整個國民經濟的發展。政府的宏觀調控和市場干預有絕對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也不能將這種干預手段作為房地產市場秩序唯一的穩定依據。因為還有一個不可忽略的因素,即道德力量。民生問題是任何一個國家發展的歸宿點,市場秩序即便不穩定,也不能以消費者或廣大民眾的利益做為代價。市場在建立起自身機制的同時,也應該慢慢形成自我的道德體系。競爭無界,道德有底。所以市場不缺乏人性,市場也不能脫離道德。在我國的房地產市場競爭機制中,道德的邏輯性必須置于首要地位。不要形成企業與地方政府聯合反調控的行為。因此,市場競爭秩序乃是基于社會共同的道德訴求。由于既不存在一個完備的道德,也不存在完備的法律,道德與法律須臾不可分離。我們既可以從社會的法律活動中去閱讀到特定社會的道德狀況,也可以通過社會的道德資源去反思它的法律處境。當現代社會孜孜以求的法制追求不足以維持市場秩序時,我們不能忘記,道德具有邏輯的優先性,因而必須尋求和利用現實的道德資源。如此,才能促進繁榮穩定的房地產市場秩序。
(四)房地產市場的健康需要法律體系的規范化
不僅僅是房地產市場,其他任何行業的發展都需要一部相對完善的法律規范來加以調整和保護。法律與社會其他調控手段一樣,既有自己的運行方式和規律,也有調整其規范對象的規律。對于房地產市場,由于牽涉到的主體比較多,即便是政府也不例外。這是房地產行業的特殊性質所決定的。但無論有多復雜的參與主體,都必須遵守一定的規則和法律規范。沒有完善的法律體系就不可能有完善的健康的行業發展。針對房地產發展的極端不穩定性及與其他行業甚至與整個國民經濟的關聯性,國家出臺了許多規范性文件和政策,但有的如《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立法法》、《房地產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擔保法》等規定上內容含混不清,缺乏確定性,經常用一些常識性概念表達專業性問題,缺乏應有的確定性和嚴謹性,在法律責任上很難界定。在我國制定的關于房地產的法律法規及相關的政策、制度中,還應當防止保護房地產消費者權益的專門立法與既存法律發生競合。“消費者保護法廣泛地存在于各種法律規范之中,不受部門的限制。凡對消費者利益具有保護功能的法律規定,都是消費者保護法的組成部分”。[9]P220對房地產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可通過完善相關法律的途徑實現,并在相關法律中規定對不同種類的房地產權益予以不同程度的保護。況且房地產消費者權益內容龐雜,一部法規難以窮盡,且廣泛涉及諸多相關法律,易導致法律適用的競合。主要是與民法通則或未來的民法典、房地產法、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的競合,雖然可以強調對有關公民基本生存權利的規范優先適用的競合規則,但制訂新法和修改法律畢竟要以防止而不是增加競合為宜。
(五)責任的承擔主體模糊
改革和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已備受學界重視。筆者認為,淵源于日耳曼法并在普通法世界的法治沃土上改良發展、團體主義色彩極強的合有權制度與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有很多相似之點。它在確保堅持社會主義公有制前提下,使我國集體土地產權關系進一步明晰化:農民真正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享受所有者利益,以集體土地所有人一份子的身份獲得最低社會福利保障,從而實現社會公平。借鑒普通法合有權制度對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進行合理再造,是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之必然選擇。
一、普通法合有權制度及其法律特征
在普通法上,存在著兩種共有形式:即合有(JointTenancy)與共有(TenancyInCommon)。其中,共有相當于我們的按份共有(Miteigentum),而“合有則是普通法所特有的所有權形式”。它系指數人平等的、永不分割的對不動產整體所享有的所有權,其中若有合有人死亡,其權利便喪失并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合有人的一種共有權制度。由于“全部土地所有權都直接或間接源于王權這種觀點在英格蘭很早就被接受”,“甚至現在英國的土地法也基于這種推論,即認為英國的全部土地歸國王所有,公民只擁有使用一塊特定土地的有限權利”。所以,在談及土地時,合有與共有“則使用聯合租佃和按份租佃這樣的術語,但這是用來指自由保有地產所有人,與租賃法毫不相干。”可見,從英國土地產權的歷史發展及其本身特征考察,英國財產法中的“TointTenancy”和“TenancyInCommon”實為英國土地所有權之兩種特殊形式:合有與共有(即按份共有)。因此,國內譯者將其分別譯為“共同租佃”和“按份租佃”張屬字面上直譯,如上文。而將其分別譯為“合有”與“共有”,便是英國土地產權之共有權制度的應有之義。所以說,合有是普通法所特有的所有權形式。
普通法上的合有是由日耳曼法的總有與合有融合演化而來,日耳曼法的共有存在三種形式:即總有(Gesamteigentum)、合有(EigentumZurGesamtenHand亦稱合手的共有,或總手的共有)及共有(Miteigentum亦稱分別共有)。這三種共有形式,一方面,融入羅馬法并為羅馬法所承受:因日耳曼法為團體主義之法制,而羅馬法為個人主義之法制,所以,經羅馬法繼受后,其中,“總有團體轉化為法人,總有權成為法人之單獨所有權”:“合有為羅馬法共有之觀念所修正”,“成為共同共有之形態”;分別共有則并入羅馬法所固有的共有形態之中。另一方面,因11世紀諾曼人入侵不列顛,將日耳曼法中這一團體主義色彩極濃的共有思想帶入普通法世界并走上其獨立發展之道路,即將其中總有與合有融合改造發展成普通法的特有的共有形式-合有(JointTenancy),而分別共有(Mitergutum)則成為普通法中的共有(TenancyInCommon)。從而最終成為其傳統之一。隨著歐洲大陸王權被削弱,因而缺乏一個穩定而強有力的中央集權,團體主義便分崩離析;可是王權的作用在英國卻得到加強,致使這種在歐洲大陸發展起來的日耳曼法之共有形式在歐陸本土未能得到很好的保存,卻在英國普通法傳統中得到發揚光大。所以,有人直言,“英美普通法屬于日耳曼法”,是“相對地比較最純的日耳曼法現代版。”
在英國,關于合有法制之歷史可追溯到中世紀的所謂概念主義。1066年諾曼底征服英格蘭后,遂將大量的土地交給有錢人(所謂的承租人),條件是他們必須提供一定人數的騎士每年服役40天。然后,作為封建領主的承租人將土地交給那些騎士(所謂的佃戶)并以他們的名義保有該土地。騎士們作為合有人對土地享有合有權-在英國法中創造了一個抽象的概念:即地產(TheEstate)權。法律力圖使地產權在數人共享的情況下永不分割,完整無缺,以維護封建義務。“于是就創立了一個假設:合有-即生存合有人的聯合所有權。它始終保持整個地產為生存的合有人享有,不因繼承、轉讓等而被分割。其突出特征就是在合有中生者對死者名下的地產享有權利。”所有權的這種形式使人想起法國的養老儲金會,任何人不得繼承死去的合有人,權利永遠屬于還生存著的人。
直到亨利八世才通過法令強制地產予以分割。但隨著封建制度的衰微,合有扮演了一個新的角色,即藉以創設用益權制度,它同樣維護生者對死者名下地產的權利亦即生存者權(Survivorship)。具有諷刺意味的是,法律創設合有權制度的初衷是用來維護封建義務,在用益權制度中卻成了逃避封建義務的手段。地產權人為受益人(BeneficialOwner)利益把地產轉讓給數個受托人(LegalOwners)合有,倘有受托人死亡,其權利便喪失并自然地添加給其他受托人,其義務也因死亡不發生繼承而消失,從而使受益人得以逃脫繁重的封建義務。隨后,這種合有權制度設計亦為現代信托制度所繼受和發展。在美國所有的州信托法中,受托管理人還是像古老的用益權制度中的受托人一樣,被假定為合有人而享有權利。若數個受托管理人中某個人死亡,其權益不會因其死亡而轉移到他的繼承人手中,而是自動地授予給活著的人。如果將數個受托人視作一個委員會,所發生的一切就是委員會中一個成員消失了,而其他人則繼續進行下去,就像他依然存在一樣。
總之,“這一古老的合有權制度歷經了封建社會,及隨后的商業、工業和社會革命。因此,沒有理由認為它的存在和發展會受到隨之而來的技術革命的威脅。這種驚人的法律穩定性表明:合有權制度,至少其維護生存者權的根本特征能夠滿足某些永久的社會需要。”
關于合有權制度的基本法理,最早見于十五世紀托馬斯。利特爾頓的《論保有》。它是關于英國法律的最早的印刷本,系用法語寫成。因為諾曼征服后的數個世紀法官們依然一如既往地使用法文法律術語(LawFrench)。20世紀前期的判例則通常是根據愛德華。科克的17世紀評論。而今天法官解決有關合有的爭議則大都參照寫于18世紀中期的布萊克斯通的《英國法律評論》中關于合有的四同原則:即同一時間、共同占有、相同權利、相同利益。縱覽歷史上各家之基本法理,合有權制度與其他共有權形式相比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權利之平等性與統一性。合有是各合有人平等地、不分份額地對全部財產享有的所有權形式,它只存在一個權屬,具有平等性與統一性。此點區別羅馬法的分別共有:系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份額對共有財產享有的所有權,其每一份額上都存在一個單獨的所有權,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隨時請求分割出其應有之份額,具有差別性與獨立性。
第二,客體之永不分割性,合有是在財產共有中生者對死者名下之合有財產享有權利的一種生存者權。合有財產不因合有成員脫退而被處分,也不因合有成員死亡而被繼承,它永遠屬于具有成員身份之生存成員,而具永不分割之特性。此為合有最顯著之特征。該點區別于羅馬法之公同共有。雖公同共有亦系數人基于公同關系而平等地、不分份額地對財產之全部享有權利,且公同關系解散之時得處分、繼承或請求分割共有之財產。不具永不分割之特性。
第三,權利之完全性。合有系其成員享有管理、處分、使用、收益合有物之完全所有權,合有人作為所有者,得按“平等自愿,民主議決”之原則,通過參與合有共同意志而協力行使管理處分之支配權;同時亦得通過參與如土地租金等收益之分配、利用公共設施、享有公共福利等實現所有權意義的受益權。此點屬與總有之本質區別。總有系所有權之質的分割。其管理處分之支配權為總有團體組織所專有,總有成員不得享有,更不具所有權意義上之受益權,總有成員僅享有使用、收益之利用權。即享有所有權權能之一部,稱為利用所有權(Nutzungseigentum)。總有須團體組織之上級所有權與其成員之下級所有權即利用所有權相結合,始成為一個完全之所有權。
第四,權利之自由開放性。合有得就其使用、收益權能設立他物權,該他物權既為合有成員享有與行使,亦得自由讓與他人享有與行使。具有自由性與開放性,此點亦區別于總有。總有之使用、收益權能須分配給有成員身份之總有成員享有,并因其身份之得喪而得喪。“不得離開其身份而就其權能為繼承讓與或處分”。極具團體之封閉性。第五,權利行使之民主性。合有財產之管理處分系各總有成員自身共同協力為之。具有民主性。此點區別于總有之極權性。總有財產之管理處分屬團體組織所專有,其各總有成員不得為之。總有成員僅有利用之權能。故左慕(Sohm)氏謂總有為管理組織體(Uerwaltungsorganisation);合有為管理共同體(Verwaltungsgemeinschaft),以示二者之區別焉。
合有這一淵源極深的所有權制度,走過了漫長的封建社會,歷經了商業、工商、與社會革命的洗禮,不僅在當時促進了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穩定,而且在隨后的歷次變革中展現出其極強之適應性與生命力。它以其上述獨具之特征區別于其他共有權形式,并昭明其對我國集體農業所有權制度之完善可資借鑒之功能。合有權主體之平等性、客體之永不分割性、內容之完全性與自由開放性及權利行使之民主性,特別是其始終維護生存者權利的功能,使我國集體所有權制度能在確保社會主義公有制的前提下真正落實農民作為所有者的權利,促進土地資源自由流轉,真正實現土地所有與利用兼顧效率與公平之價值目標。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確立,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固有缺陷日益顯化,學界對其改革與完善見解頗多,其中日耳曼法的總有,因其最具團體主義之色彩,在政治上較易切合集體所有制的要求,因而成為改革的重要思路之一,《物權法草案》亦謂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系參考民法上的總有”理論。但對傳統文化上總有權制度的性質與功能之檢討及對普通法上合有權制度之探究則鮮為學界同仁重視。二、借鑒普通法合有權制度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合理性
關于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近年來,我國法學界存在諸種不同之看法,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觀點有三種:其一認為,我國的集體所有權是一種新型的總有,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權,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然的原則來行使對集體土地的所有權;其二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由“集體經濟組織”享有的單獨所有權;其三認為,集體所有權是“個人化與法人化的契合”,集體財產(土地)應為集體組織法人所有,而集體組織成員對集體財產享有股權或社員權。
上述諸說雖都揭示了集體土地所有權某一面之特征,但從集體土地所有權之本質、功能及現行立法、改革方向等多方面考慮,則皆難免失之偏頗。
其一,總有系指在日耳曼之農村公社土地所有制中,將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分配給各家庭,而管理、處分權則屬公社的一種分割所有權形態。這與我國現行集體土地制度極具相似之處。這種分割所有權形態,其內容為質的分割,即管理、處分權屬總有團體組織,而各總有成員則僅享有利用、收益權,稱利用所有權。成員無所有權層面上的管理、處分之支配權,也無所有權意義上的受益權。同時,各總有成員之使用、收益權與其成員身份有密接關系,因其身份之得喪而得喪,不得離開其身份而就其權能為繼承讓與或處分。因而有極強之團體封閉性。而且總有之管理、處分權專屬其組織,團員僅有利用所有權而無管理、處分之支配權,具有極權性。此種觀念因違反羅馬法所有權之本質,經羅馬法繼受后遂改依羅馬法之理念予以整理。至近世后總有則幾已斂跡。持總有觀點者僅窺其最強團體主義色彩,政治上易切合集體所有制要求之表象,而未能深究其低級、落后致與現代市場經濟機制要求格格不入之實質。倘若改革和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參考民法上“總有”理論,則必然進一步造成所有權虛置,真正所有者無所有權,不利使農民以所有人一份子之身份從所有者利益中獲得最低社會福利保障以實現社會公平;也必然造成農業封閉式經營,土地用益權不能有償使用、自由流轉,不利土地資源優化配置以促進土地之使用效率。同時極易助長政府組織侵權、干部專權,不利權利之民主行使。這既不符合該主張者之初衷,亦不符合集體土地所有制之改革方向。
其二,集體土地所有權屬集體經濟組織之單獨所有權觀點,既與我國現行立法不符,也與農村現實和改革目標相悖。我國現行憲法、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和農業法均明文規定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法定主體為“農民集體”,如1998年新出臺的《土地管理法》第8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從規定中可以看出,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定社區范圍內全體農民集體成員直接享有的所有權。而集體經濟組織只是代行經營、管理權并不享有單獨的所有權。事實上,一個鄉(鎮)、村和村民小組的社區內,相對應的農民集體只能有一個,而集體經濟組織則無此對應關系,一個“農民集體”可以有多個集體經濟組織,一個集體經濟也可能涵蓋多個“農民集體”。況且政社合一體制消失后,鄉(鎮)集體經濟組織名存實亡,實際行使所有權的主體就變成了鄉(鎮)政府;同時,依《憲法》第110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屬準行政組織,如以集體經濟組織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就必然造成行政管理權與所有權相混,政經不分,導致公權干預私權。正是基于這種認識上的偏差,才使鄉、村組織乃至鄉、村干部小團體利用行政權力攫取土地利益,侵犯農民所有者權益之現象屢見不鮮。這便造成了組織專橫、干部專權,而真正的主體-農民之集體所有權卻形同虛設,只不過是一種“法律幻想”而已。從而使本應由集體土地所有權承擔的社會保障功能就落到了土地用益權上,這既不利社會公平,亦無助土地利用效率之實現。
其三,將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確立為集體組織法人單獨所有權則與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本質不一致。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是農民以集體成員身份共同平等享有之所有權,其目的在于為農民提供社會保障。而法人所有權主體之法人成員則非依成員身份,而是以持股財產享有權利,其行使表決權非依一人一票、權利平等之原則,而是依一股一票原則行使,最終必然導致權利由大股東操縱。同時,若將集體土地所有權確定為集體組織法人單獨所有權,則農民集體成員和這個法人之間沒有類似股權之聯結性權利,遂無從對法人進行控制,極易導致法人專橫,侵犯農民作為所有者之權益。
筆者認為,惟普通法之合有權制度與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具有內在的一致性,是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理想模式。其權利主體之平等性與民主性,可使農民集體成員在平等、民主的基礎上形成集體共同意志,從而全體協力行使所有者權利,避免集體組織以行政管理權代替所有權,攫取所有者利益,侵犯農民作為所有者的權利及組織專橫、干部專權的現象發生;其權利客體之統一性與永不分割性,便保證了集體土地不致落入私人之手,導致私有化之產生,即使農民集體之成員全部脫退或死亡,集體土地亦轉給其他社區或收歸國有。這就確保維護了集體公有制之鞏固和發展。權利內容之完全性則使農民真正享有所有者權益即所有權意義上的受益權。讓農民能以集體所有人一份子的身份從土地有償使用,自由流轉,促使土地資源優化配置,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效率。
三、塑造我國社會主義新型的合有權制度的基本思路
社會主義新型的合有權制度系指一定社區范圍內有農村戶籍的全體現存成員對集體土地依法共同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權利。這種新型的合有權(下稱合有權)是在充分借鑒和吸收普通法上合有權制度的精神內核和合理表征并結合我國農村的歷史、現狀、人文、政治諸要素的情況下,對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所進行的理性重構,其制度設計之基本思路如下:
1合有權的主體是一定社區范圍內有農村戶籍的全體現存成員。
其一,一定社區范圍內的全體成員,根據現行立法系指鄉、村、村民小組三級農民集體。它們之間存在著包含關系。這種立法上的缺陷,正是造成現實中集體土地所有權虛位、行政侵權、農民無權之根源。從歷史與現狀予以考察,一定社區范圍的全體成員應以村民小組為原則,村為例外予以明確界定。即集體土地所有權原則上歸村民小組農民集體享有;如村民小組的土地界限已打破,已統一歸村所有的,其所有權可由村民集體享有,亦可經2/3村民成員同意確定歸村民小組農民集體享有;原歸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則收歸國家所有,由鄉(鎮)政府代表國家統一行使所有權。
其二,一定社區范圍內的全體成員系屬有農村戶籍的現存人員。首先,社區農民集體成員資格須與其戶籍相聯系,因為社區居民還包括城鎮非農業人口及本社區農民集體以外的農業經營者。其次,集體土地所有權只能由社區農民集體之現實生存成員享有。集體財產不因成員脫退而受分割,也不因成員死亡而被繼承。其目的在于確保集體土地社會主義公有制性質和為每一個農村公民提供最低生活福利保障之功能,以求社會公平之實現。
其三,一定社區范圍內的農民集體全體成員不是一個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法人團體,而是以成員個人為本位的非法人共同體,其權利義務由組成共同體之全體成員承受,不由個別成員承受,亦不由團體獨立承受,因而其主體仍屬自然人,是自然人以特殊形式-群體形式享有所有權。農民集體成員以村民小組或村成員大會為共同體之權利機構,在平等、民主基礎上形成共同意志對集體財產依法行使統一之全面支配權。并在民主選舉的基礎上產生村民小組長或村資產管理委員會作為執行機構執行村民小組或成員大會之決議;且由村民小組或村成員大會和作為村民自治組織的村民委員會為監督機構,對執行機構之管理活動分別實施民主監督和專門監督。
2合有權的內容包括管理權、處分權、收益權和享受及消費權。
(1)管理權。管理權是合有共同體全體成員在平等自愿、民主議決的基礎上形成共同意志對集體財產為統一支配之權利。即決定標的如何維持、改善,如何收益及如何處分等宏觀管理決策,包括在民主選舉的基礎上產生專職管理人如村民小組長、村資產管理委員會。專職管理人具體執行管理決策并受成員大會和村民委員會之監督。
國土資源執法監察是國土資源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和重要環節,是國土資源法律法規順利實施的重要保障,對促進和維護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推進依法行政,確保社會穩定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
結合我們寧夏國土資源管理現狀,客觀論述了目前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土資源管理面臨形勢和存在的困難,進行了深刻而詳實的分析和探討。并從存在問題入手,采取擺事實講道理等手法,闡述了我區目前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工作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提出了相應的對策建議,論述了在執法監察中的一些具體方法和措施。 對進一步加強全區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工作將具有一定的借鑒和指導意義。
一、我區國土資源執法監察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及特點
當前,我區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工作既面臨著前后未有的好機遇,又面臨著十分嚴峻的新挑戰。
一是從案件發生情況看。土地方面,2002年發案362件,比2001年494件減少132件,比2000年742件減少380件,分別減少26.7%和51.2%;礦產方面,2002年違法案件104件,比2001年33件增加71件,比2000年61件增加43件,分別增加21.5%和70.5%,呈上升趨勢。
二是從違法案件種類看。在查處的土地違法案件中,未經批準占地居首,共1073件,占立案總數的67.1%;在查處的礦產違法案件中,違法開采居多,共194件,占查處案件總數的98%,其中無證開采130件,占65.7%。
三是從違法主體看。個人違法用地、采礦多于集體和企事業單位,個人違法用地1427件,占89.3%,個人違法采礦156件,占78.8%;企事業單位違法用地97件,占6.1%;縣級機關違法用地23件,占1.4%。
四是從違法案件發生的區域看。農村違法占地問題多于城市,但城市個案違法占地面積大大高于農村。
五是以“建設城市新區”、“調整農業內部結構搞養殖業”、“發展旅游業”為名,無限制的擴大城市外延,大量占用耕地和國有未利用土地的現象屢見不鮮。
這種狀況,不僅使大量國土資源流失,也給國土資源和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破壞,給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帶來不利影響。
二、執法難的集中表現
“執法難”的問題一直是困擾國土資源執法監察的一大難題,也是國土資源管理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主要集中表現為以下“五難”:
違法行為發現難。就全區而言,在有限人員編制下,既要監管土地,又要監管礦山,面廣量大,加之基本裝備缺乏,交通工具等保障條件較差,全覆蓋、高頻率動態巡查力所不及,致使有些違法案件很難及時發現。
違法行為制止難。表現為土地違法者常常是突擊占地施工、礦產違法者常常是突擊開采搶運,制止起來非常困難。
違法案件調查取證難。在實際工作中,有些違法者拒不配合,或者借故拖延,而執法人員沒有強制調查取證的手段,導致調查工作陷入僵局。
違法案件處理難。由于當前法制環境較差,致使查處案件面臨著“嚴格執法”和“法不責眾”的兩難境地,特別是對違法責任人的處理更是難上加難。
違法案件執行難。現行法律沒有賦予國土資源部門強制執行的權力,實踐中種種原因而使案件在執行環節受阻或擱淺。
三、我區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存在問題的原因分析
存在問題的原因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法制觀念不強。一些市(縣)領導以發展縣域經濟,調整產業結構為借口,違法批地、違法用地、非法出讓和轉讓土地,以權代法、以言代法等違法行為不斷發生;
二是監察體制不順。目前這種管理體制,是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只對本級政府負責的“單向”體制,難以形成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對下級政府及國土資源部門強有力的制約機制。
三是執法手段不硬。現行法律沒有賦予國土資源部門以必要的查封、扣押、拆除等強制措施的權力。違法行為不能及時和有效地制止。
四是執法力度不夠。普遍存在著重審批發證,輕監督檢查的傾向;沒有形成自上而下的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執法監察不夠經常有力。
四、強化國土資源執法監察的對策及建議
(一)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不斷提高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
必須從我國人多地少、土地供需矛盾突出的基本國情出發,使各級干部牢固樹立科學發展觀,通過學習宣傳法律,使群眾特別是各級領導干部做到明白合理保護、利用土地資源是對子孫后代負責任的一項長期的戰略措施。運用行政的手段,建立一套節約集約用地機制,管住總量、控制增量、盤活存量,提高土地容積率和利用率;運用經濟的手段,一方面全面推行“招、拍、掛”等市場化配置方式,提高土地取得和保有成本,抑制多占、濫用和浪費土地現象。
(二)以貫徹國務院《決定》和《通知》為契機,始終保持執法監察高壓氛圍
以衛星遙感執法檢查為抓手,突出嚴肅查處新發生違法用地與政府違法用地兩個重點,切實解決基層政府依法用地意識不強和頂風違法問題;建立健全協作辦案制度為契機,借助兄弟部門力量,形成國土資源大執法格局;進一步加大執法力度,堅持查人與處事相結合,繼續保持嚴肅查處違法用地的高壓態勢。
(三)以切實加強執法巡查為載體,努力把土地違法抑制在萌芽狀態
違法者的利益有多大,執法的阻力就有多大。查處違法用地只是手段,目的是維護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因此要堅持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的原則,加強土地動態巡查,進一步狠抓源頭防范。構建完整的執法監察網絡體系。要做到防范關口前移、預防重心下移,逐步建立“上有衛星,下有百姓”、“縱向到底,橫向到邊”立體防范監管體系,提高案件發現率、制止率和立案率,降低執法成本,提高執法效率。
摘要:勞動就業問題難度大,直接影響著國家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而自2005年7月21日中國啟動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改革并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體制之后,在國際和國內雙重經濟因素的作用下,人民幣的升值對中國勞動就業也產生不同方向和程度的影響,我國必須采取政策和法律上的措施為解決勞動就業問題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關鍵詞:人民幣升值;勞動就業
中圖分類號:F8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08)08-0168-01
1我國目前勞動就業的總體情況
近年來,盡管我國經濟增長勢頭良好,但隨著經濟結構的調整,就業的結構性矛盾日益突出,當前我國的就業形勢依然十分嚴峻,具體表現為:一是勞動力總供給嚴重大于勞動力總需求,同時,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和失地農民的就業問題日益突出。二是就業結構性矛盾突出。下崗失業人員多,就業難。有技能的勞動者短缺,勞動者總體素質偏低,技能人才特別是高技能人才短缺,大學生當年畢業群體每年都在激增,就業壓力大。三是地區和部門間發展不平衡。中西部和老工業基地、困難行業、資源枯竭地區的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難度加大,集體企業下崗失業人員的再就業問題也十分突出。
2人民幣升值對勞動就業的影響
一是直接影響進出口貿易進而影響就業。出口是我國經濟和就業增長的主要引擎之一,人民幣升值,出口商生產成本和勞動力成本則會相應提高,相對于發達國家以資本技術優勢參與國際分工來講,中國作為發展中國家是以勞動力成本為優勢的,作為中國優勢企業的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產品檔次不高,附加值含量低。在國際市場價格保持不變的情況下,出口利潤的下降將嚴重影響出口商的積極性。同時,人民幣升值引起進出口相對價格的變動,導致出口減少,從而導致已經就業的人員失業。
二是對國內商品的價格指數產生影響。近年來,進口成本的增加已經嚴重損害了中國出口商的利潤。我國出口企業的成本大幅度上升,但出口產品價格卻一路走低。人民幣適度的進一步升值,可以降低出口企業的成本,穩定出口利潤,對我國的整體經濟和就業具有積極的作用。
三是影響外資進入。目前我國的提供新增就業機會的主要是出口和外資企業。外商直接投資的減少導致提供的新的就業機會減少,而人民幣升值導致的房地產、基礎設施以及服務業、勞動力價格的上升,會使外商的投資成本上升,但人民幣升值在提高外商投資成本的同時,也提高外資利潤的匯出比例。在吸引外資方面,優化投資結構和提高外資的投資質量相當重要。
3宏觀經濟政策方面的措施
3.1堅持正確的匯率改革方向
在匯率改革方面,堅持“主動、可控和漸進”的原則,盡量避免人民幣在短時期內的大幅升值,以給產業結構調整和就業結構調整留出時間和空間同時,在人民幣進一步升值不可避免的情況下,應制定應對升值的進出口政策,如出口退稅、農業補貼和農產品進口配額等,盡量減少升值給就業帶來的負面影響。
3.2實行結構調整政策緩解就業壓力
從宏觀經濟政策上講最根本的有兩條:一是擴大內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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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國內市場的擴大來消化和彌補出口下降造成的總需求下降;二是轉變經濟增長方式,提升產業層次,實現我國產品由低勞動成本優勢向技術優勢和品牌優勢的轉變,大力發展國內經濟。應實行結構調整政策以緩解失業壓力,鼓勵中小企業及第三產業發展,擴大中國產業結構。
3.3在就業戰略和勞動力市場方面
打破城鄉和地區分割,實現農民的自由遷徙權,建立城鄉統一的勞動力市場。加快改革戶籍制度,剝離附著在戶口上的各項“權益”,實行居住地戶口登記制,實現農民的自由遷徙權;建立城鄉統一的勞動力市場,減少勞動力市場障礙,改變目前分割的勞動力市場狀況,引導勞動力合理流動;同時,應深化農村土地制度改革,強化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建立土地的市場化退出機制。
3.4注重開發性就業方式的運用
開發性就業的優點在于:(1)能夠減少現有企業因承擔過多的失業安置任務,而使長期存在的人浮于事、效率低下的局面得到根本性改觀;(2)能夠較好地發揮勞動者的個人潛質,充分實現人盡其才;(3)能夠帶動整個社會產業結構的調整,使它們趨于合理化,形成就業安置與經濟發展互相促進的良性循環格局,因此該安置方式應予特別關注。開發性就業的渠道有:(1)積極培育新的“經濟增長點”;(2)鼓勵創辦一些有市場需要的勞動密集型產業;(3)挖掘原有企業和產業的就業潛力;(4)加大所有制結構調整的力度,培植大批民營職業企業家階層。
3.5將提高我國勞動者素質作為一件戰略性任務來抓
應建設一大批高水平的職業學校,加強職業培訓和就業服務,提高勞動者的就業能力和適應職業變化的能力。切實加大政府的投入,特別是加大對農民工職業教育和培訓的投入。
3.6制定應對人民幣升值的就業促進政策
應考慮擴大前一個時期關于下崗失業人員就業扶持政策的覆蓋面,包括對那些出口受影響嚴重、涉及就業人數多的行業,實行必要的稅收優惠政策,扶持中小企業的發展,并實行與增加就業掛鉤的各項優惠政策,以最大限度地減少失業。
4法律方面的應對措施
4.1要加強和完善勞動立法,從立法上保障勞動者享有切實的勞動就業權
《勞動法》及相配套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雖然出臺,但依舊不利于依法治國的實現,有必要盡快制定《就業促進法》、《勞動合同法》、《反就業歧視法》、《就業保障法》、《社會保險法》等勞動就業法律,構建完備的保護勞動者勞動就業權的法律體系。
4.2要完善勞動監察制度,從執法上保障勞動者勞動就業權的實現
目前我國勞動監察制度還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如人員和設施配備不足、職權不夠明確、監察力度不夠、地方政府重視不夠、地方行政干預過強等問題。必須給予勞動監察必要的職權和行政支持,在制度上保障勞動執法的順利進行。在勞動就業法律中,有必要賦予勞動監察機構必要的職權并大力加強執法,從執法上保障勞動者勞動就業權的實現。
4.3完善司法制度,從司法上保障勞動者勞動就業權的實現
我國目前制定專門的勞動訴訟法尚有困難,應該充分考慮勞動爭議的特點,在現有訴訟論人民幣升值對勞動就業的影響及對策是流星通過網絡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員整理而的,論人民幣升值對勞動就業的影響及對策是篇高質量的論文,本文來源于網絡,版權歸原作者所有,希望此文章能對您論文寫作,提供一定的幫助。論人民幣升值對勞動就業的影響及對策為免費畢業論文提供,不可用于其他商業用途。
一、農村土地污染的概念
(一)土地土地是由地球陸地部分在一定高度和深度范圍內的巖石、礦藏、土壤、水文、大氣和植被等要素構成的自然結構總體。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我國還沒有以立法的形式對土地作出個明確的定義。就土地的生態價值和自然屬性,從有效的防治土地污染的目的出發,可以將土地的涵義界定為“土地是地球表面上由土壤、巖石、氣候、水文、地貌、植被等組成的自然綜合體,它包括人類過去和現在的活動結果。”土壤是由許多層厚度不同的礦物質成分所構成自然主體。土地的涵義與土壤的涵義不同,土地比土壤的范圍要廣,土壤只是土地的構成土地許多因素中的一種。
(二)農村土地污染農村土地污染,主要是指農村地區農業用地的污染。從目前農村地區土地污染的實際情況和大家所關注的農村土地污染情況來看。農村土地污染主要表現在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土地土壤重金屬污染化、土壤酸化與鹽堿化、工程荒漠化、濕地與優質土壤資源的減少等地退化問題。
二、我國農村土地污染的現狀
我國目前農村地區的土地污染相當嚴峻,土地污染面日益擴大,土地染物的種類多,而且污染的數量日漸增高,甚至有些地區還出現了新型的復合污染。如:鎘米問題、高濃度農藥污染蔬菜、地下水等。我國農村地區土地污染總體現狀是點面源污染并存、生活污染與工業污染層疊。農村土地污染有以下幾種:
(一)農業生產過程中的農藥、化肥、動物糞便、生活垃圾等污染在目前階段,我國農業生產過程中每年都施用大量農藥、化肥,其大部分都是沒有被植物所吸收,而是滲入到土地里。根據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的統計數據顯示,2007年我農藥使用量為162.3萬噸,為1990年使用量的2.2倍,化肥的施用量已達5107.8萬噸,是1990年施用量的兩倍;農用薄膜使用量大約193.75萬噸,是1990年的4.1倍。豍另外跟國家發改委統計,我國目前農田施用化肥量平均每公頃達360多公斤,分別是德國、美國的1.6倍和3.3倍,其中氮肥的利用率為25%-30%、磷肥利用率為10%-20%,比發達國家低20-30個百分點;平均每畝農田農藥量使用為150克左右,是歐盟國家的3倍,在農藥使用率上只有30%上下,相當于歐盟國家在農藥使用率上的一半。過量的施用農藥化肥,會直接導致農田土壤的養分失衡和土壤物理性質的劣化,同時也會對地下水自然造成連鎖污染。
在現階段農業生產生活過程中農用化學劑大量使用和有效的使用概率底下,使得農村地區的土地污染的范圍不斷擴大。這些污染物從單一的污染逐漸演變成點污染和面源污染相結合的新型復合污染。
(二)農村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對土地進行污染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生活垃圾及生活污水逐年增加。我國農村地區由于基礎建設落后和環境保護設施的不到位,對生活垃圾的無害化處理簡單。農村農戶產生的生活垃圾隨意亂丟,使得農村地區的環境更加嚴重,從而出現了臟、亂、差現象。據統計,大約每年產生的1.2億噸的農村生活垃圾基本是全部露天堆放。生活垃圾是由可分解的有機物質、不可分解的物質構成,但是大部分生活垃圾的分解率底。污水灌溉也是農村土地污染的一種重要污染。合理使用生活廢水及工業廢水中含有的氮、磷、鉀等多種植物所需養分,對農業生產增產增收有一定的效果。但是這些廢水中同樣含有重金屬、氯化物等許多有毒物質,在沒有處理的情況下直接使用于農田灌溉中,致使基本農田喪失生產力,成為“毒土”。根據我國農業部2006年對全國污灌區調查統計,大約140萬km2的污水灌溉區中,遭受重金屬污染的土地面積占污水灌溉區總面積的64.8%,其中,嚴重污染的占8.4%,中度污染的占9.7%,輕度污染的占46.7%.這些污染對環境生態鏈上的人而言,構成了巨大的挑戰。
(三)城市的污染物向農村地區轉移除農村生產生活所導致的土地環境污染之外,城市污染物向農村地區轉移也是構成農村地區土地污染的一個重要原因。城市污染物向農村地區轉移的主要形式有兩個方面:第一,面污染物的企業轉向農村地區,隨著城市環境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以及國家對城市規劃設計要求等方面的因素,一些高污染企業紛紛轉移農村地區。這些企業大部分是一些生產設備簡陋,環境污染物處理能力低下,所產生的廢棄物、工業廢水、生產生活垃圾等對農村地區的土地加劇的污染。第二,生活垃圾等污染物由城市向農村地區轉移,隨著城市規劃建設及城市人口不斷增加,城市居民生活所帶來的垃圾數量不斷攀高,從而大部分城市生活垃圾沒有處理就直接運到城郊附近或農村地區,在某些靠近城市附近的農村地區大部分空置地自然就成了城市垃圾放置地,甚至一些耕地也成為污染物放置地。
(四)農村地區的工業化污染及城鎮化污染改革開放以來,農村地區經濟發展得到了很大的發展,鄉鎮企業在農村地區迅速的發展壯大。農村鄉鎮企業像雨后春筍一樣扒地而起,給農村經濟的發展注入了巨大的能量。但是同時也給農村地區造成了比較嚴重的環境污染,鄉鎮企業污染是農村土地污染源的主要之一。鄉鎮企業中的工業污染大量排放,遠遠超出農村現有環境生態的承受能力和分解能力。
工業生產后的廢渣占用土地,工業生產后廢水被迫灌溉當地農田,這都對我國的耕田造成嚴重的環境污染。這個工業污染物中含有鎘、砷、汞等有毒重金屬和石油類有機物污染,致使許多土地中的土壤基本喪失生產力,成為“毒土”。
三、完善我國農村土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建議
(一)完善農村土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必要性農村土地污染不僅制約著農村生態的發展,其農村污染物污染的土地所生產的農產品質量也受到污染的影響。這些農村土地生產的農產品,在國際交易市場中嚴重的阻礙著進出口貿易。土地污染的演變過程難以察覺卻,這些污染危害最終指向的是人。直接危害人體健康,特別是重金屬在蔬菜、糧食中的累積,將處于食物鏈頂端的人類置于危險位置。隨著農村地區經濟謀求快速發展,不合理的生產生活方式給農村地區的生態環境產生了較大的影響。農村土地中的污染物種類不斷增多,并且在新形勢環境下變化成新型的一種復合型污染物。甚至轉向立體農業污染,使得農村土地環境進一步加劇。目前我國在土地環境污染立法上,關于農村環境污染的法律法規比較少,在國家層面上沒有系統的污染控制法律法規,更沒有有效的預防和治理農村土地污染的環境法律制度。在這個方面法律制度的缺陷致使農村地區土地污染的程度進一步惡化,要想控制農村土地污染這個趨勢,保護現有的農村土地自然資源,維持農村土地生態環境,急需在法律制度及法律法規上建立健全。
(二)完善我國農村土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建議1.加強農村土地污染防治專項性立法我國農村地區土地污染問題需要根本上解決,立法是根本。針對現在農村地區的環境現狀以及法律控制不力的情況下,必須要借助于系統的法律制度進行管理。我國現階段的土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與規范存在著很多缺陷與不足,不能與現有的情況相協調,必須加以修正和完善。
一、行政執法監督的原則
(一)堅持合法性與合理性相結合的原則
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大原則,決定了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監督必須堅持合法性與合理性相結合的原則。檢察機關是憲法確定的法律監督機關,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監督是檢察監督的應有之意,但能否對其合理性進行監督,則意見不一。可是,目前行政機關存在著濫用行政自由裁量權且日趨嚴重的現象,如果只進行合法性監督,并不能起到規范行政行為的效果。只有堅持合法性與合理性相結合的原則,才能讓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權力更透明,更公開,更陽光。
(二)堅持重點監督為主、全面監督為輔的原則
由于行政行為種類多,行政權管理領域廣、自由裁量度大、以國家強制力保證行使等特點,決定了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行為必須有重點地進行監督。因此,應結合社會關注的熱點事件,對與人民群眾密切相關的行政機關加以重點監督。例如,近幾年我國食品安全問題頻發,從三鹿奶粉的三聚氫氨,到去年的染色饅頭,再到近期的塑化濟、地溝油事件等等,無不一牽動著廣大人民群眾的神經,同時也在挑戰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權威。對此,檢察機關應以食品安全案件為切入點,與工商局、衛生局等重點行政執法單位進行監督。通過以點帶面的形式,逐步形成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的全面監督網模式。
(三)堅持事中監督的原則
有學者認為,鑒于行政執法權與檢察監督權之間的界限,檢察監督權不宜過多地參與行政執法活動過程中,避免對行政執法效率的影響,但是,進行事中監督,并不意味著要參與行政執法活動。因為行政權的自由裁量度大,在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或之后對其進行的監督,只能是造成不良結果之后的糾正,不僅浪費行政資源,也不利于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檢察機關只是扮演著監督者的角色,并不是執法者,進行事中監督,能更及時地了解并掌握案件情況,并在無形中對執法者行使自由裁量權產生約束,避免一些執法者在行政執法活動時網開一面,“以罰代刑”,從而達到更好的監督效果。
(四)堅持書面審查為主的原則
憲法賦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職能,但畢竟不是行政執法行為的執法者,檢察機關不應侵犯行政機關的執法權。因此,即使是對行政執法活動時的行為進行監督,也應堅持書面審查為主,必要時與行政執法單位協商,方可介入執法現場,以尊重行政機關的執法權。
二、行政執法監督的方式
(一)以運用檢察建議書為主要形式開展行政執法監督
檢察建議發源于建國初期對一般監督的探索,是當時檢察機關開展法律監督工作的重要形式。2009年11月17日,最高檢頒布了《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試行)》,以統一全國檢察機關推進檢察建議的步伐,加大行政檢察建議推行的力度。未來檢察建議功能的拓展、效果的延伸也以對檢察建議的法律監督定位為前提。經過近幾年的實踐檢驗,檢察建議被證明是督促有關單位提起訴訟的有效方式。
文成縣珊溪水庫是溫州500多萬人的主要飲用水源地,被稱為溫州人民的“大水缸”。2009年2月,胡某以每年200余萬元的價格,從溫州市珊溪水利樞紐管理局承包到珊溪水庫為期8年的水庫養殖承包權。但合同簽訂后,胡某等人未按約定日期支付承包款,致使文成、泰順兩縣計劃用于水庫環境保護和污染整治工作2000萬資金無法到位,同時胡某等人亦未如期投放用于改善、凈化水質的魚苗,致庫區水質下降,下游500萬居民飲水安全受到影響。溫州市珊溪水利樞紐管理局作為行政職能部門也沒有及時履行管理職能,案件一直拖了10個月。文成縣檢察院發現這一情況后,立即向溫州市珊溪水利樞紐管理局發出檢察建議書指出其沒有正確及時履行職能,并督促其行使職能。后經我院多次牽頭溫州市珊溪水利樞紐管理局、胡某等人進行溝通,對水利、漁業兩個行政部門發檢察建議書,要求加強對珊溪水庫的行政管理,最終,承包方與溫州市珊溪水利樞紐管理局就此前有關爭議問題達成補充協議,并立即支付了承包款2000萬元,投放了48萬尾濾食性鰱魚苗,水庫水質得到保護。該案是一件成功運用檢察建議形式取得較好監督效果的典型案例。相比糾正違法通知書,行政機關更愿意接受檢察機關檢察建議的形式,從心底里不排斥,更有利于檢察機關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開展,更有利于達到行政機關與檢察機關“共贏”的效果。
(二)運用督促起訴為輔的形式推進行政執法監督
開展民事督促起訴,保護國有資產是浙江省檢察機關民行部門的創新之舉。根據相關數據顯示,我省檢察機關從2003年開始依據憲法、法律的有關精神,積極探索民事督促起訴保護國有資產的嘗試,取得明顯成效。通過依法履行檢察職能抑制國有資產流失,成為各地檢察機關近年來關注和探索的重點工作。例如,近幾年,因房地產業火爆,隨之出現國有土地出讓過程中時常發生非法侵占國有資產,惡意拖欠巨額國有土地出讓金等問題。文成縣檢察院針對這類情況,有重點地開展國有土地出讓金問題調查。通過向國土資源局發出督促起訴書,成功追回國有土地出讓金高達5億元。針對特殊領域開展督促起訴,更好地履行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也更能體現檢察機關監督的多樣性和實效性。
(三)以構建協作平臺的方式規范行政執法監督
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監督有憲法上的依據,但缺乏行政法等具體部門法上的操作細則,因此,這給檢察機關在現實中的操作造成了很大的困難。針對上述問題,應通過以下幾種方式:一是建立行政執法監督信息共享平臺。與縣工商局、國土資源局、地稅局、環保局等重點行政執法單位建立互動機制,如2011年3月,文成縣檢察院與工商局聯合出臺了《關于建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與協作制度的意見》,要求將行政執法情況及時反饋我院,對執法行為不規范、不合法的,及時發出檢察建議督促糾正,避免行政執法行為損害相對人權益。二是建立聯席會議制度。通過與行政機關建立聯席會議,及時掌握執法信息,討論疑難案件,爭議案件,并就相關機制問題深入商討,共同尋求解決辦法,積極探索行政執法監督形式。三是建立便民申訴平臺。開通便民熱線,認真受理并核實行政相對人申訴。對不規范、不合法的行政行為,及時發出檢察建議,要求予以糾正。
三、行政執法監督的程序
(一)監督程序的提起
一是檢察機關與行政機關應建立監督信息共享平臺。通過行政機關通過上傳案件信息至共享平臺,以便檢察機關尋找監督案源,及時了解執法情況,由檢察機關填寫立案審批表、案件情況登記表等。二是行政相對人申訴,該種提起方式可按照抗訴案件的操作,填寫受理案件審查表、立案審批表、案件情況登記表等。三是行政機關提起監督程序。對于一些疑難案件及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機關可邀請檢察院民行科或批捕科同志一同參與案件討論,把握案件方向。該種方式的操作也只需填寫立案審批表及案件情況登記表。
(三)監督程序的進行
當檢察機關決定對某一行政執法案件實施監督時,可按照以下程序進行:發送調閱函,要求報送執法情況和案件有關材料發送檢察建議書,要求加緊依法加加緊查辦案件或指出案件瑕疵之處,發現執法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發出糾正法通知書認為必要時,可通知行政相對人,詢問、證實有關情況,聽取申辯意見對于一些重大疑難案件,可召開由檢察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行政相對人參加的聯席會議涉嫌犯罪的,將案件移送偵查機關偵查要求行政執法機關反饋執法結果案件執法結果公開通報,并備案。
(三)監督程序的終結
論文摘要 隨著不斷增長的經濟和人口壓力,森林消失和森林破壞的形勢日趨嚴重。致使森林資源遭到重大破壞的一個重要原因即是亂砍濫伐、亂占林地現象的屢禁不止。重點就這一現象產生的緣由展開分析,并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對策提出幾點建議。
廣義森林,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森林是人類最早的家,衣食住行都源于此,后來祖先們搬出森林,但仍仰賴森林提供生活所需,森林與人類從很久遠的年代開始,已成為密不可分的部分。然而,由于人們對森林木材資源的大量消耗與破壞,地球上的森林面積在逐年變小,引起了多方面的環境問題,例如干旱少雨、氣候變暖、水土流失、沙塵暴和空氣污染加重等。因此,森林對環境和生態的價值遠遠高出了它提供木材的價值。
1森林的重要性
1.1森林是天然的制氧工廠
氧氣是人類維持生命的基本條件,文獻記載,一個人要生存,每天需吸入0.8kg氧氣,排出0.9kg二氧化碳。據研究測定,樹木每吸收44g的二氧化碳,就能排放出32g氧氣;樹木的葉子通過光合作用產生的葡萄糖,1g就能消耗2 500L空氣中所含有的全部二氧化碳。而10m2的森林或25m2的草地就能把一個人呼吸出的二氧化碳全部吸收,供給所需氧氣。就全球來說,森林綠地每年為人類處理近千億噸二氧化碳,為空氣提供60%的凈潔氧氣。
1.2森林是空氣的凈化物
隨著工礦企業的發展以及人類生活用礦物燃料的劇增,受污染的空氣也開始威脅人類健康,其中二氧化硫就是分布較廣、危害較大的有害氣體。據測定,森林中空氣的二氧化硫要比空曠地少15%~50%。若是在高溫高濕的夏季,隨著林木生理活動的旺盛,森林吸收二氧化硫的速度還會加快。相對濕度在85%以上,森林吸收二氧化硫的速度是相對濕度15%的5~10倍。
1.3森林有自然防疫作用
樹木能分泌出殺傷力很強的殺菌素,能殺死空氣中的病菌和微生物,對人類具有保健作用。有人曾對不同環境每1m3空氣中含菌量作過測定:在人群流動的公園為1 000個,街道鬧市區為3~4萬個,而在林區僅有55個。此外,樹木分泌出的殺菌素數量也是相當可觀的。例如,1hm2檜柏林每天能分泌出30kg殺菌素,可殺死白喉、結核、痢疾等病菌。
1.4森林是天然的消聲器
噪聲對人類的危害隨著公共交通運輸業的發展日趨嚴重,城鎮尤為突出。實驗測得,公園或片林可降低噪聲5~40dB,比離聲源同距離的空曠地自然衰減效果多5~25dB;汽車高音喇叭在穿過40m寬的草坪、灌木、喬木組成的多層次林帶,噪聲可以消減10~20dB,比空曠地的自然衰減效果多4~8dB。
1.5森林具有防止風沙、減輕洪災、涵養水源和保持水土的作用
由于森林樹干、枝葉的阻擋和摩擦消耗,進入林區的風速會明顯減弱。據資料介紹,夏季濃密樹冠可減弱風速,最多可減少50%,人類便利用森林的這一功能造林治沙。另外,樹冠對雨水有截流作用,能減少雨水對地面的沖擊力,保持水土。據計算,林冠能截流10%~20%的降水,其中大部分蒸發到大氣中,余下的降落到地面或沿樹干滲透到土壤中成為地下水。所以一片森林就是一座水庫。
2森林遭受破壞現狀
森林如此之重要,然而人類卻在悄然不覺中蠶蝕著這一片又一片的綠色屏障。據聯合國糧農組織統計,地球上幾乎1min就有超過20hm2的森林被毀掉,1950~1985年,短短的30多年時間,全球的森林面積減少了1/2。
多年來,為了保護珍貴的森林資源,我國建立了嚴密的森林資源管理監督機構,組織開展了各類不同程度的打擊破壞森林資源和侵占林地專項行動,雖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諸多因素影響,我國林政案件的發生仍舊呈上升趨勢,違法征占用林地行為屢禁不止,林地流失狀況依然嚴重,林地保護管理形勢嚴峻。據統計,2007年上半年,全國共發生林政案件20.95萬起,其中違法運輸木材案件占60%;共查處林政案件20.75萬起,查處率為99.02%。與2006年同期相比,2007年上半年林政案件總數增加3.4%,非法收購經營加工木材案件增加21.6%,違法征占用林地案件增加12.3%,違法運輸木材案件增加5.5%,盜伐濫伐林木案件基本持平。 2007年上半年,因林政案件造成林木損失21.7萬立方米,其中,48.7%因盜伐濫伐林木案件造成。另外,森林火災對森林造成的破壞尤其嚴重。 轉貼于
近年來,全國發生的多起森林破壞大案,都是無以用簡單的數據來比擬的。因此,如何更好的保護森林資源,成為迫在眉睫,且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
3森林保護對策
3.1通過有關職能部門,普及《森林法》等有關法規及有關環保知識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宣傳森林法律、法規,增強公民的綠化意識,利用多種形式,深入鄉鎮、村組和山區農戶等基層,進行當地農民及全社會的環保意識教育。充實基層林業管理隊伍,保證經費等物質支持及時到位,并賦予其一定的行政執法權,以便及時、有效地制止亂砍濫伐林木等違法犯罪行為。
3.2結合檢察機關,開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預防工作
深入到涉林案件中多發、易發瀆職犯罪的地方或部門,加強國家森林法規和刑法關于瀆職犯罪有關規定的宣傳教育,增強有關主管領導和工作人員按照職責要求嚴格依法行政的觀念,以達到從源頭上預防此類瀆職犯罪的目的。
3.3加大林政執法隊伍建設,理順林業管理體制
結合大力查辦涉林案件中發生的瀆職犯罪案件,或結合案例以案釋法,提高有關人員執法水平,促使其依法行政,文明行政;或指出其隊伍建設管理上的漏洞和不足,達到更有效地管理森林資源、打擊涉林違法犯罪的目的。
3.4總結以往查辦林業主管領導和林業工作人員瀆職犯罪的有效經驗和手段,加強執法監督
根據林業犯罪的特點和規律,對林業執法過程中暴露出的職務犯罪行為,堅決予以打擊。通過再查辦一批有震動、有影響的瀆職犯罪案件,促進林業工作人員嚴格執法,以便有效、及時地打擊破壞林業資源行為。
3.5嚴格實行責任追究制度
把森林資源保護納入目標管理,鄉鎮主管領導為主要責任人。指派專門執法人員對采伐地點、木材市場、木材經營加工點等處加強監管,整頓流通秩序。加強野外火源管理,嚴格用火審批制度。加強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強化植物檢疫。加強對珍貴野生動物、珍稀野生植物、名木古樹的保護工作。對在監管中涉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執法人員,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6建議土地管理部門嚴格依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林地征占用手續
保證在日常工作過程中照章辦事,不越權,不違規,在嚴格執行征、占用林地審批制度后再依法辦理土地審批手續,切實加強管理,堅決制止隨意侵占、破壞林地的行為。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