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16 15:26:41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教育法律法規論文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非謂語動詞”可分為動詞不定式、動名詞和分詞。它在句子中的作用很多:除了不作謂語外,它可以充當主語、賓語、表語、定語、狀語與復合賓語(主語補語或賓語補語)。有些及物動詞后面接不帶to的不定式作復合賓語。這些動詞歸納如下:一感(feel).二聽(hear,listen to),三讓(have,1et, make),四看(see,watCh,notice,observe)。再加上help somebody(to)do something和美國英語look at somebody do somthing。還有“二讓”屬特殊:get somebody to do something 與keep somebody doing。而有些及物動詞后面接動名詞(the -ing form)作賓語。這些動詞歸納為一句話:Papa C makes friends。這是由如下動詞的開頭字母組成:permit,advise, practise,avoid,consider,mind, allow,keep,enjoy,suggest, finish,risk,imagine,escape,need,delay,stand(忍受)。 為了容易記住,也可以編成順口溜:“允許完成練習,建議避免冒險,考慮延期逃跑,喜歡保持想象,需要反對忍受”。其相對應的動詞依次是:permit/allow,finish,practise;
advise/suggest, avoid,risk: consider, delay, escape/miss; enjoy/appreciate, keep, imagine; need/want/require,mind. can’t help/can’t stand。
二、復合句
1、學生最容易混淆的是定語從句與同位語從句的區別。
例如:A、The news that our team has won the match is true. (同位語從句)
B、The news that he told us surprised everybody here. (定語從句)
關鍵的區別在于連接或關系代詞that:有意義的是定語, 無意義的是同位。因為引導定語從句的that在從句中作主語或 賓語,而引導同位語從句的that只起到連接詞的作用。
2、接著容易混淆的是引導定語從句的關系代詞that與 which:that之前是不定(代詞)、序數(詞)、(形容詞)最高級:which之前是介詞短語與逗號(非限制性)。
例如:A、All that we have to do is to practise every day.
B、The first lesson that I learned will never be forgotten.
C、I have lost my pen,which I like very much.
D、The house in front of which there is a garden is my home.
三、It的用法
1、It除了代替人和物以外,還可以作形式主語。而真正的主語(不定式、動名詞或從句)則放于謂語或表語之后。
例如:It is nor easy to finish the work in two days.
然而有少數表語之后接動名詞作真正的主語。這些表語是:無助(no help)、無用(no use)、沒好處(no good);工作(hard work)、費時(a waste of time)、又危險(a danger)。
例如:A、It is no use crying over spilt milk.
B、It is a waste of time waiting for him.
一、問題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確規定:“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苯逃墙洕l展,社會進步的基石和先導,是塑造未來的事業,所以教育領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話題。
我國現已有大量的調整教育活動的法律法規出臺,而且關于教育的立法活動還在不斷進行。但是現實情況是近年來涉及教育權,教育活動的糾紛頻仍,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權、殘疾兒童的入學權、教師的懲戒權等等問題的案件不斷出現,但是從訴訟立案到判決都遇到了難題,從程序到實體都遇到了適用法律上的障礙。有的案件如齊玉苓告陳曉琪侵犯其受教育權案最終按侵犯姓名權進行判決;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規定;有的是作為民事關系進行了解決,各地方法院在處理同類問題時依然存在大量觀點上的不統一,這些法律適用活動仍然沒有被最終明確。究其原因是當前社會處于迅速發展和劇烈變革中,政治、經濟、文化各個領域對教育領域不斷滲透,教育主體多元,教育關系錯綜復雜,來自于社會的各種矛盾與教育領域內部的固有矛盾交織在一起,使得矛盾與糾紛叢生。
另外,從法律的價值上講,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實現,不單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導和維護教育法律關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規,關鍵在于使這些教育法律關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實現。教育法律適用過程是實現教育法律價值的過程,法律適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價值的實現程度越高,即法律價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過對教育法律關系的進一步分析,明確教育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從而準確、及時、正確地實現教育法律法規的適用,實現教育領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經非常緊迫,這種要求已經深刻觸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層面。
二、不同的觀點
2O世紀60年代,日本法學界對教育法的地位提出兩種對立的觀點,即“教育行政法規學”和“教育制度獨立自法說?!边@一理論啟發了我國教育法學研究者對我國教育法地位的討論,探索,引發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學術爭鳴,概括起來大致有以下觀點:
(一)完全獨立說
主張是以特有的教育關系作為調整對象,有特有的法律關系主體和法律基本原則并有相應的處理方式。
(二)隸屬說
持這一觀點的學者認為教育法隸屬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門的一個分支,不是獨立的法律部門,不具備構成部門法的條件。因為“教育法體現了國家對教育的干預和管理,或者統稱為國家調控教育的原則,這種調控在我國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通過行政行為實現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質而言,可以界說為調整教育行政關系的法規的總稱?!?/p>
(三)相對獨立說
認為教育法應脫離行政法,與文化法、科學技術法、體育法、文物保護法、衛生法等共同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個分支。從尊重人才,重視文教科技等因素來考慮,亟須加強這方面的法律,這一部門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學法、版權法、專利法、發明獎勵法、新聞法、出版法、文藝法、廣播電視法、文物保護法。
(四)發展說
認為目前教育法的調整對象仍以行政法律關系為主,調整方法也屬于行政法范圍,但教育法同時調節著具有縱向隸屬特征的行政法律關系和具有橫向平等性質的教育民事法律關系。隨著教育法的繼續深入發展,調整對象、調整方法的繼續完善、教育法應當獨立。由于教育社會關系與其他社會關系有明顯的獨立性,這就為教育法歸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打下基礎。
以上的不同學說是在不同的基礎上,從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筆者認為,要明確教育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位置,明確教育法律關系的性質,從而使教育法律法規得到切實有效的適用,必須分析在教育活動中形成的各種關系的性質,只有這樣,才能從理論和現實上解決問題。
三、解析教育領域內的社會關系
“教育關系”屬于行政關系,民事關系,還是其他性質的社會關系呢?調整這些關系的教育法律法規的性質如何界定?在司法實踐中適用何種程序法呢?只有對這些與教育相關的社會關系進行科學地考察,才能明確“教育法”處于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哪個部分。這是教育法學研究的一個基本問題,它不僅與教育法學的研究對象、教育法的分類、體系構成等直接相關,而且對教育立法活動和司法實踐也有著深刻的影響。
學校作為法人組織(有的學者認為高等學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學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會生活中和方方面面發生著聯系,形成了不同的社會關系,下面對一些主要社會關系進行解析。
(一)我國教育與政府的關系
在我國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這說明政府對各級各類學校進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預和施加行政影響,學校處于行政相對人的地位,兩者之間是行政關系。
隨著大量社會力量介入教育領域,大量的私立學校紛紛建立,而私立學校的辦學自主權的來源不是國家權力,而是民事權利,權利的特點是“法不禁止便自由?!钡沁@種權利的運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個利益沖突集中的領域,不同的人對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試圖通過教育實現不同的目的,因此決定了這部分領域而不能完全交給市場,完全按照市場規律運作,如果出現“市場失靈”,將帶來極大的影響,因為教育是有時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來掌控,因為政府既不是投資者,也不是辦學者,所以政府必須有限介入,進行宏觀調控,對民間辦學權利明確界限但同時給予保護,《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頒行,一定程度上實現了政府的有限調控,在這個范圍內形成的就是行政關系,在此范圍之外形成的社會關系,應該定位為民事關系。
但是,政府在對學校的管理中關于學校的自主辦學權的內容必須要研究,因為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斷演進,學校需要更多的辦學自主權,實現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權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學校與學生、教師的關系
教育法律法規的功能簡言之就是能夠實現“依法管理”和“依法維權”。
《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以下權力:“……2.招收學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對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處分;4.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5.對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所以,從教育法的規定可以看出,學校是經《教育法》授權,行使國家權力,學校在行使這些權力時,與學生和教師之間形成的是行政關系,學校是行政主體,學生和教師是行政相對人。作為學生,在校期間要接受學校的管理,雖然在學理上有從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認識,如公法上的特別權力關系論,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約關系等等。但是學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規定的范疇內設立校規,對學生進行管理,甚至懲戒,尤其是在我國的義務教育階段,在總體上應該被認為是行政行為;而涉及到學生在校內所使用的硬件設備,包括教學設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據合同進行約定,如果發生糾紛,作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決。但是私立學校還是有其特殊性,學生入校時需要和學生的監護人簽定相關的合同,不僅對學校的教學設施和服務標準進行約定,同時對管理的內容也進行約定,所以體現出了特殊性,公權力和私權利發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現了糾紛,根據法學理論,我國一般是公權優先,可以按照行政關系界定,但大部分關系是作為民事關系界定的。隨著社會力量辦學規模的逐步壯大,對這部分領域進一步研究并作出相關規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學校內部,學校和教師之間的關系是一種由權責分配和學校工作的特陛所決定的管理關系。
《教師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規定了教師聘任制,雙方作為平等主體簽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國教師制度的歷史和現實中教師聘任制度和教師的資格制度、職務制度密切相關,而高等學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委托,對本校教師以及擬聘本校的教師實施資格認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門的職責;在教師職務評審中,高等學校作為法律、法規的授權組織,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因此,無論是在教師資格認證還是教師職務評審過程中,高等學校和教師之間形成教育行政關系,中小學教師也面臨這個問題,所以學校和教師之間形成了微妙的關系,一方面作為管理者,與教師形成了不對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關系;而作為聘任人,學校和受聘教師問形成的是平等主體問的法律關系,在這雙重身份下,學校很難主動放棄行政職權;而且長期以來,教師和學校形成的復雜的人身依附關系、如人事關系、住房、子女就學等等,使教師在聘任過程中更加處于被動地位。所以公辦學校和教師的關系主要還是行政關系,是內部行政關系。但在私立學校和教師的關系是合同關系。
(三)學校與社會其他組織的關系
學校作為一種社會組織,與它所處的內外環境構成了一系列的社會關系。學校和企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團體、個人之間,既有互相協作、又存在著復雜的財產所有和流轉關系。在這些關系中,學校是以獨立的民事主體的資格參與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權關系、鄰里權關系和合同關系上。這些都是明確的民事關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進行活動,不過由于我國還大量存在機關辦學的情況,所以學校在產權的界定、變更等方面還存在著很大的障礙,尤其是學校合并的過程中,出現了大量政府機關的財產權和學校的財產權無法區分,無法實現產權明晰。所以,進一步明確學校的獨立法人地位、實現政府的角色轉化和權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結論
綜前所述,教育法律關系總的來說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縱向性的法律關系,一般稱教育行政法律關系;另一類是橫向性的法律關系,一般稱民事法律關系,那么根據法律關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進行調整,而不是單純的討論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認為,不應當把“教育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教育法”的外延應當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兩部分。由相關的教育法律法規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性質和調整方法不具有獨特性,在現行的法律框架內就可以解決,如果按持“完全獨立”說的學者所論,“教育法”作為一個單獨法律部門,就會出現法律部門間的交叉,給立法和執法都帶來不必要的麻煩,會和我們劃分法律部門的初衷相違背。而隨著教育領域的不斷發展,我們面臨的問題不是創新法律部門,而是實現公權利和私權利的邊界的界定,明確政府、市場主體、辦學者和參與學習者在教育活動中的權利義務,并提供權利的有效救濟途徑和權力的恰當的實施方式。
同時對以下幾個問題需要進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質認定需要進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觀點是基于為了解決現實問題而提出的相對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從理論上仔細分析,還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質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學校當然是行政被授權主體,反之就面臨立論被全面推翻的危險。
(二)政府在教育領域中的定位需要進一步確認
作為行政管理者必須和辦學者、出資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區別,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設中,減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預學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規劃、審批新建高等學校、制定標準、評估和監督等手段對學校建設進行調控。從未來發展來看,教育領域的法治化發展和政府職能的轉變有密切的聯系。
(三)確認學校的法人地位,保護學校的法權利
雖然對學校的法律地位有種種不同的看法,但是學校作為法人不管是從《民法通則》,還是《教育法》的規定上看都是不容質疑的,但是現實中學校的財產權、人格權受侵犯的現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辦學的情況下,行政權力和學校的法人權利間的沖突是經常存在的。
(四)繼續深化教師資格認定及相關職稱等認定的社會化
一、當前高校管理涉及的法律問題
各式教育訴訟層出不窮,但主要與高校發放畢業證、學位證行為,招生行為,紀律處分行為這三個高校管理中最主要的部分有關。其中涉及的法律問題是多樣的,但就其共性分析包括以下幾種:
1.相關法律、法規的混亂及缺位。雖然《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學位條例》和《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都授予了高等學校學生管理的權利,但相互之間的關系不夠明確,且低位法缺乏可操作性。如《教育法》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執行國家教學標準,保證教學質量;《學位條例》規定,國務院已批準授予學位的單位,在確認不能保證所授學位的學術水平時,可以停止或撤銷其授予學位的資格。但在這些法律、法規中卻沒有規定保證教學質量的方法和不授予學位的情形,也沒有授權高等學校不授予學位的權利。高等學校為了保證教學質量和所授予的學位而制定的校內規章制度,又多次在司法審查中被認定為沒有法律依據。由此出現了對有學位授予權的高等學校而言,其對所有層次的畢業生,不授予學位都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現象。因為法律、法規沒有不授予學位的具體規定。由于法律、法規的缺陷,學生畢業時獲得學位的權利與高等學校履行管理義務不授予不符合學校規定條件的學生學位的權利之間出現法律沖突,產生糾紛也就是必然的了。
2.規章制度的陳舊和不規范。在高等學校自行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中,我們不僅看到有立法技巧上的不足,而且其本身在制定過程中也存在著許多不規范。主要表現有:(1)規章、制度設定的內容不規范。如對受教育者的知情權、申辯權、申訴權規定不明確;有些規定過于模糊,沒有具體規定,不便于操作;而有些規定又因太過于具體,不能包括現實生活中新出現的具體現象,使自己在進行管理時缺乏依據。(2)規章、制度設定的形式不規范。如有部分規章、制度是以《……規定》、《……制度》的形式出現的,有一部分卻并不是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現的,而是以《……通知》、《……意見》等形式出現的,即不規范也不嚴肅,卻仍在發揮著規范性文件的效用。(3)缺乏程序性的規范。高等學校在對學生進行管理時,對某一項管理活動需要的程序缺乏規定。如對學生的處分如何申辯、申訴;在什么時間內進行;向哪一級組織申辯、申訴等缺乏程序,性規定。從法院判決學校敗訴所采用的法律依據上看,這一部分的內容往往是高校容易忽視或不容易做好的地方。
3.高校與學生之間模糊的法律關系。首先,學校對學生的管理是一種內部的管理行為,還是一種外部的管理行為的法律關系模糊。從理論上看,學校與學生之間到底是一種什么樣的法律關系,還沒有一個明確的共識。從司法實踐來看也不明確。如:在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中法院認定高等學校對學生的管理行為是外部行政行為;而在六名學生訴湖南外語外貿學院案中,法院認定學校對學生的管理行為適用的又是屬于內部行政管理行為的法律、法規。由于不能準確判斷學校對學生的管理行為到底適用內部行政管理行為還是外部管理行政行為,又導致了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管理與被管理者的法律關系模糊。這從另一方面來看,也表現了司法界內部亦對高校管理行為可訴范圍存在爭議。
其次,權利和義務之間的關系模糊。高等學校根據《教育法》、《學位條例》等法律、法規要承擔保證教學質量和學位授予水平的義務,實現這一義務的對象是高校的學生,即是通過學生的學習成績和學業水平來體現的,但是,對學校通過什么途徑來履行這一義務,法律、法規規定模糊。其表現形式是學校規定的學位授予條件沒有法律、法規確認。由此,高等學校是否需要制訂自己的學位授予條件,有沒有權利規定,高等學校規定什么樣的條件是合法的等問題仍然模糊不清。從學生方面講,學生的合法權利應當予以保護,但他們需要履行哪些義務并不清晰。由此引出學校合法的規定他們是不是應該遵守,遵守學校的合法規定是不是他們的義務等與此相關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也是模糊的。
二、當前高校管理涉及的管理問題
法律法規、規章制度是硬性的管理規則,高校的管理活動引起諸多的法律糾紛也顯示出,高校在管理活動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和漏洞:
1.高校管理理念滯后于高等教育體制改革。由于在教育活動中,受教育者是教育的對象,處于受動的地位,因此,在教育法律關系中,受教育者的權利一直得不到充分重視。長期以來,我國的教育事業都是國家舉辦的,學校作為國家授權舉辦教育的單位,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內部管理一直沿用行政管理體制,校內的各種主體關系,如學校與老師、學校與學生之間一般是“我命令,你服從”的行政隸屬關系。隨著教育體制改革的深入,這種關系得到了逐漸的調整,但是高校的管理理念仍跟不上這種調整的需要。
2.高校管理行為脫節于依法治校。在依法治校方面,高校從主觀上來講仍存在一些誤區,如認為依法治校就是用法規治理學校,再由學校用法規治老師和學生,卻忽視了依法治校的主體應是所有教育法律關系的主體,管理者依法得到授權也要受制于法,因此出現了有的高校自行制訂的一些內部規定與現行法律法規明顯相違背的現象。這種依法治校的管理理念相對滯后于教育體制改革的矛盾,使得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產生法律糾紛成為必然。
3.高校管理職能設置存在越位和不合理。由案例可見,職能設置上最明顯的已產生沖突的是答辯委員會和學位(術)委員會。答辯委員會是一個學術性的專家組織,其決議不應為其他組織推翻,除非其組織成員不合格,答辯中有弄虛作假或違反程序的情形。學位(術)委員會是一個具有行政權能的機構,它代表學校作出是否授予學生學位的決定。它雖然也是由專家組成,但其在審查非本專業的論文時則是外行。因此,學位委員會一般不應審查學生論文的學術質量,而應只審查學生的學習成績表、論文答辯委員會的組成、資格、答辯程序等。但是高校在學位管理中兩者往往職能混淆,以致學位委員會多數委員不得不去評價、審查非本人專業領域,從而自己完全不懂或僅懂得某些皮毛的天書式的論文,并還要盲目地去就其論文學術質量是否合格投上一票。
4.高校管理中責任機制的缺失容易使民主流于形式。一個學校如何創造一個責任機制的問題,也就是責任要明確的問題,高?,F行的委員會制度、無記名投票制度,使得最終決策責任的相關承擔者不易分辯,極易出現爭功諉過的現象,沒人負責亦成為此類集體主義制度最大的缺陷之一。責任沒有人負,榮譽也不能夠得到特定化,懲罰和獎勵都不能產生很好的穩定和激勵效用,對高校的長遠發展而言存在負面影響。
三、解決高校管理問題的對策
高校的管理,既是法律行為,亦是管理行為。在這一層面上,教育法律體系與高校管理是密不可分,相互影響的。如何針對上述高校管理中諸多問題來提出對策,需要法律界人士與教育學、管理學專家的共同努力。筆者認為可以嘗試在以下方面來綜合構建一個高校的法律管理體系:
1.要建立健全高等學校管理法律體系。首先,要通過修改《學位條例》、《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等教育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明確國家對大學生管理的具體要求,特別是要明確哪些相應的規章制度可授權給高等學校制定等問題,并進一步明確國家立法與學校制定校紀校規的法律關系,從而使高等學校的規章制度真正具有法律賦予的權威,性;其次,要清理與現行的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規章制度。在長期的教育管理活動中,各高等學校根據自身的情況,制定了一些行之有效的規章制度。這些規章制度對于穩定學校的各項工作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這些規章制度存在著不足或逐漸的不合時宜也是可以確定的。對高等學校現行的規章制度中的那些不符合或者違背法律法規的部分要取消,對那些規章制度中不完善的部分要根據現實情況予以完善,使之適應法律規定和公民道德準則的要求;第三,要通過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明確高等學校與大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高等學校與大學生之間既有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又有行政法律關系的內容。高等學校與大學生之間作為民事法律主體的權利保護,我國《民法通則》及其相關法律法規已經有了明確而具體的規定,而他們作為行政法律主體的權利保護,還需要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加以明確,以形成一個完整的高等學校學生管理的法律體系。
2.要加強法制教育,牢固樹立依法治校的觀念。加強法制教育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要提高高等學校的管理者的法律意識。要在高等學校的管理者中樹立對學生進行管理要立法有據,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的法律意識。既要嚴格要求又要規范管理。高等學校的性質、任務和特點決定了維護學生正當合法權益也是法律賦予高等學校的義務。因此,在學校對學生進行管理時既要保障學校的正常教學秩序又要維護學生的正當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加強學生法制教育,要使其明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要通過法制教育使學生明確既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任何權利和義務都是相適應的。只有認真履行義務的權利才是受法律保護的權利。高等學校的校紀校規,作為校內管理的規范性文件是高等學校實施內部行政管理的必要和有效方式,在校紀校規合法的前提下,是可視為法律規范的延伸。它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是高等學校依法管理的必不可少的制度規范。對高等學校制定的這些符合法律規范的各項規章制度,大學生也必須要遵守。
3.以人為本。不斷探索適應大學生的管理新模式。高等學校的學生管理與其他類型的學校的學生管理具有特殊性,需要在管理模式上不斷探索。首先,高等學校學生管理的模式要適應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大學生是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群體,高等學校對大學生的管理不能繼續適用以往長期實行的大包大攬的管理模式,而應該建立一套充分尊重受教育者權利,使管理者與被管理者權利義務關系相一致的管理模式。其次,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要注重以人為本。這也是現代法律精神的體現。以人為本的管理模式要求管理者尊重被管理者的基本權利,充分調動被管理者的積極性,建立起大學生自我管理、自我發展,能使個體與社會發展協調統一的管理模式。第三,高等學校學生管理的模式要鼓勵大學生個性發展。這是由高等學校的特殊性決定的。高等學校的教育目的是培養具有創新能力的技術人才,如果高等學校的學生管理忽視大學生的個性發展就無法培養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的創新人才,也就無法實現高等教育的目的。
一、立法不夠完善
盡管我國民族教育立法已有50多年的發展歷程,但與目前法治中國的建設目標仍存在一定差距,甚至可以說我國的教育立法依然處于薄弱階段。從整體來看,我國民族教育法律法規依然處于基礎發展階段,體系不健全,層級偏低;教育法律法規的廢除、更改不及時,不能及時適應教育改革和發展的需要;不同教育法規、政策之間沖突、銜接不上,許多教育法律法規從內容到形式具有明顯的照搬痕跡。截止目前,我國還沒有一部系統的民族教育法,致使民族教育的發展還沒有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民族教育不能適應民族地區經濟快速發展的需要。特別是在當前民族教育與全國教育的平均發展水平有較大差距的情況下,且這種差距在進一步拉大,民族教育立法滯后已成為制約我國民族教育事業發展的關鍵因素。 除了法律之外,具有地方特色,結合地方實際的行政法規的制定對于少數民族女性受教育權的保障作用也是極其重要的。目前有《黑龍江省民族教育條例》以及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少數民族教育促進條例》等少量條例對少數民族教育的一些方面進行了規定,但具體涉及到當地少數民族女性受教育權的保護措施仍未出現。
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數民族眾多,雖然屬于少數民族自治州,但與云南省其他少數地區相比,缺乏一部與之相適應的少數民族自治條例,更沒有對少數民族女性受教育權進行規定。對如何從法律層面保護少數民族女性受教育權從較低層次到較高層次的發展、如何在非義務教育階段對少數民族女性受教育權進行更深層次的保障等問題尚未有明確規定?,F有的《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條例》內容上并未涉及到教育相關方面,其余方面的規定也顯得應急性明顯,缺乏針對本地區實際的立法規劃和預測。內容上,照搬型太強,特別是保障少數民族女性受教育權方面缺乏法律救濟途徑和相應的程序法保護。在許多方面,社會對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數民族教育、少數民族女性教育的特點和困難還了解得遠遠不夠,對教育的支持也難以契合當地實際。這也導致了少數民族女性受教育權在法律和國家政策上存在缺陷和不足,成為制約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數民族女性教育發展的一大重要原因。
二、執法不夠到位
我國是一個傳統文化強調德治的國家,法治意識相對薄弱,教育法律意識不強,執法水平不高,公民的法律意識也相對薄弱,在教育社會生活方面更是如此。通過調研,筆者發現對《義務教育法》、《教育法》等重要的法律絕大部分人也只停留在聽過不知道其內容的層次上。教育行政管理也還主要依靠傳統管理手段,習慣以領導意志辦事,以文件辦事,尚未形成教育違法嚴格依法追究,教育糾紛依法處理的法治氛圍。這明顯與十八屆四中全會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理想是相違背的,也與加快完善體現權利公平、機會公平、規則公平的法律制度不符合的。
從筆者的調查來看,71.6%的調查者認為執法不到位是影響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數民族女性受教育權法治因素中的重要問題??梢?,執法問題在大理白族自治州處于相當敏感的地位。在教育執法方面,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現象在現如今的大理白族自治州依舊存在。之所以會產生有法不依、違法不究的現象,與執法主體規定含糊、執法程度不清、執法隊伍不健全、執法職責不落實有著天然的關系。雖然《教育法》對執法明確規定不作為也屬于違法行為,但在實際執法工作中互相推諉,避開責任的現象依然大量存在,這與缺乏一支專門的執法隊伍有關的。例如,在實際工作中,學校作為無執法權的單位,很多時候只能對流失學生進行家訪動員,并盡力幫助一些有實際困難的學生。但對于相對偏遠的少數民族地區來說,學校和村委會的“勸說”并不能夠帶來實際的效果,對法律重視程度不夠、執法不到位以及缺乏專門執法隊伍是目前少數民族地區女性受教育權保障工作面臨的重大問題。
三、司法體制不夠健全
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和十八屆四中全會關于依法治國的戰略部署,是推進法治中國建設的必然要求。深化司法體制改革是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增進人民福祉的重要舉措。司法作為維護社會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是保障憲法法律得以貫徹實施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 在我國法治實踐中,特別是司法實踐中,還有這樣一些現象對教育執法也會產生或多或少的影響。例如:人民參與司法程度不夠、司法公開落實不到位、執行困難等問題。在教育司法實踐中,地方觀念相對固化,重政策輕法律,特別是大理白族自治州的偏遠少數民族地區,公民法制意識相對淡薄,參與司法的程度較低,一旦發生受教育權被侵害或教育糾紛時便難以應對。另外,司法救濟途徑不完善,救濟渠道不暢、責任不明、難以執行等問題也是造成少數民族女性受教育權得不到相應法律保障的重要原因。此外,政策的實施不透明、不公開,很多真正需要幫助的人得不到實際幫助,更得不到司法的救濟,很多學校的教育自主權、自由裁量權在實際中也未完全受到法制原則的約束,情況令人堪憂。
四、公民法治意識相對淡薄
公民的法治意識、行為習慣以及社會對違法行為的負面回應都影響著公民權利的實現程度,公民法治意識的提升必將為法治中國的建設起到關鍵作用。公民法治意識淡薄必然導致其對憲法和法律的敬畏程度不夠、守法程度不足,這不僅僅指普通公民,也包括一些政府部門和學校的校長和教師。地方一些部門依然存在著傳統的“人治”觀念,總是習慣于以關系辦事,以權力大小區分辦事效率,忽視法定程序,違紀違法。而且這種現象越往基層越是嚴重,特別是少數民族的一些山區地方,鄉政府、村干部無視法紀,學校無視教育法律法規,依然存在隨意剝奪學生的受教育權的現象。
對于大理白族自治州而言,白族婦女素有勤勞勇敢的傳統,大部分家庭中女性通常掌管家里大小事務,因此,很多女性一般會選擇以家庭為主,以丈夫、子女為主,通常容易忽略自己,沒有足夠重視自己受教育權的行使。在調查中,絕大多數受訪者僅僅聽過《義務教育法》,而對其他一些教育相關法律法規全然不知,更不用說其中所應該承擔的權利和義務,對守法問題僅僅局限在不殺人不放火等最簡單的層面。還有很多少數民族山區,很多人甚至對法律的權威不夠信任,面對很多突如其來發生在教育中的糾紛和問題不知如何處理。因此,法制宣傳力度和公民守法意識的培養在少數民族地區顯得極其重要,這也是少數民族女性受教育權法律保障體系中的重要內容。
一、教師權利的法律救濟:概念分析
1.教師權利
所謂的權利是指:“公民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取得利益的一種方式”。作為一種法定的行為方式,權力主要調節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之間的利益關系。教師既是一個普通公民,又是一個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作為一個普通公民,教師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基本權利,而作為教育教學研究人員,教師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后文簡稱《教師法》)等教育法律所賦予的權利,這些權利大體可以歸結為教育教學自主權、學術自由權、指導評價權、獲取報酬權、參與教育管理權、培訓進修權和申訴權等(具體條款可以參見《教師法》第七條)。從相關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教師法》等法律規定了教師作為教育教學人員應該享有的特權。
2.法律救濟
“無救濟則無權利”,教師權利要靠法律救濟來實現和保障。法律救濟是指當相對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時,相對人可以通過法定程序和途徑使受損害的權利得到法律上的補救。教師權利的法律救濟是指當教育行政主體或其他的國家機關或社會組織在管理過程中侵犯了教師的權利時,教師可以通過申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調節的方式獲得法律上的補償。
二、教師權利法律救濟的必要性
1.通過法律救濟可以保護教師在教育活動中的合法權利
隨著我國教育領域的改革日漸深人,學校、教育行政主體或其他的國家行政機關在教育管理過程中,不可避免地對有些教師的權利造成侵害;當教師的法定權利受到侵害時,教師應該具有法律保護意識,通過法定的方式和途徑,請求主管機關以救濟方式來幫助自己恢復并實現權利。長期以來,我國教師管理制度實行任命制,學校作為教育行政機關的附屬物,教師和學校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從而導致學校與教師之間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者的關系。學校、教育行政主體或國家行政機關掌握并行使著行政權力,以管理者的身份處于較為優越的位置,在教育管理過程中違法或不當行為必將給教師權利帶來一定的損害。教師享有一定的權利,但是教師在行使自己的權利時不具有強制支配力,他們的權利不能直接制止某種侵害行為的發生,這就需要通過法律救濟來保障教師權利的實現。
2.通過法律救濟可以彌補現行教育法律法規的不足和缺陷,促進教育法制建設
在教育法制建設中,通過法律救濟,完善相應的法律救濟制度,加強各級權力機關對教育法實施的監督;同時通過建立和健全有關教師的調解和申訴制度,以及運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多種法律救濟手段去處理日漸增多的教育法律糾紛,是完善教育法律法規的重要內容,也是促進教育法制建設的主要方面。隨著教育改革的深人,現行教育法規中的有些規定出現了一些缺陷與不足,不利于教師權利的法律救濟;從《行政復議法》和《教育法》以及《教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教育法規有關教師的法律救濟的內容規定不多且有些規定有其不合理之處。這些教育法律法規規定中的不足和缺陷可以通過法律就濟等教育法律實踐來改進與完善,從而促使教育法律救濟制度的健全,進而促進教育法制建設。
三、對國外教師權利法律救濟的合理借鑒
從國外英、法、德、日、美等國對教師權利的法律保障來看,他們一般重視以下做法:第一,賦予教師明確的法律地位。在德、日、法三國,雖然對教師法律地位的稱謂不盡一致(德、法為公務員,日本為教育公務員),但是三國的教師都具有公務員身份。公立學校的教師均由政府任免,一般沒有任期限制。公務員身份較好的保障教師的不受失業的威脅,使教師的權利受到明確的保護。而在英、美兩國,教師兼有公務員和雇員雙重身份。公立學校的教師一般由地方政府任用,而這種任用關系是用合同的方式確立的。教師與地方政府簽訂的合同主要規定教師在教學過程中的各種權利和義務關系,教師履行教學職責并享有某些公務員的特權。
第二,注重對教師權利的程序保障。正如美國程序法學派所說的:“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在法律救濟中,正當程序是非常重要的。程序保障又分為事前保障和事后保障。
事前程序保障指對教師做出懲戒和處分之前要遵循嚴格的程序,依照法律規定的懲戒種類和條件實施。事后程序保障是教師獲得各種救濟的權利的程序,國外英、法、德、日、美等國都有明確的教師申訴、復審、糾正、補償和定期撤銷處分的法律救濟制度。[3]就事前保障而言,在德、日、法三國,教師擁有公務員身份,教師非經法定事由一經聘用便可終身就職,這樣使教師的地位相對穩定,免受失業的威脅。在美、英兩國,教師兼具公務員和雇員雙重身份,即為公務雇員,中小學教師由地方政府采用簽訂合約的方式雇傭。從教師的法律地位上來看,美英的教師權利保障不如具有公務員身份的德、法、日三國健全,但是美英公民權利的程序保障制度非常發達,從一定程度上使教師的權利受到明確地保障。
四、現行教育法律法規中存在的問題分析
我國教育法律法規中對教師權利的保障比較缺乏,出現一些法制不健全,程序不嚴格等問題?,F行《教師法》中規定了教師的申訴權利,即《教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教師對學?;蛘咂渌逃龣C構侵犯其合法權利的,或者對學?;蛘咂渌逃龣C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侵犯其根據本法規定享有的權利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作出處理。從我國的《教師法》等教育法律法規的規定內容來看,教師權利救濟存在著以下問題:
1.教師法律救濟的途徑單一
教育中的法律救濟主要通過三種方式來實現的。一是訴訟方式。凡是侵犯了相對人的合法權利,符合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的,可以通過訴訟渠道來取得司法救濟。二是行政方式。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了行政申訴、行政復議和行政賠償等形式的行政救濟方式。行政申訴包括教師的申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法律救濟方式。三是仲裁和調解等其他方式。主要指通過教育組織內部組織或機構以及其他民間渠道來實施法律救濟。
教師申訴制度是指教師對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及有關政府部門作出的處理不服,或侵犯其合法權利的行為,向有關教育行政部門或有關的其他政府部門提出要求作出重新處理的制度。叫而在我國當教師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法律救濟途徑單一?,F行《教師法》中只是規定了教師具有申訴的權利,對其他救濟途徑沒有提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教師權利的法律救濟。
2.教師申訴時限規定模糊
現行《教師法》中規定:教師對學?;蛘咂渌逃龣C構侵犯其合法權利的,或者對學?;蛘咂渌逃龣C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從《教師法》的規定可以看出,教師對于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提出的申訴,我國現行《教師法》等法律中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如果行政主管部門故意拖延或不履行職責,這與行政救濟的目的相違背。應當有一個合理的期限作為行政主體履行法定職責的參考期限。
3.申訴機關不明確,沒有獨立的申訴機構和人員
依照我國法律的規定,當教師的權利受到學校侵害時,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一般將“有關部門”理解為學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但是這種模糊的規定在現實中容易導致教育行政部門各機構互相推樓,致使效率低下或無法解決具體的問題。另外,我國的很多教育行政部門尚沒有建立獨立的教育申訴機構和配備專門的人員,這不利于對教育申訴的及時受理和裁決,不利于保護教師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利。
4.校內申訴需要進一步規范
教師對學校的處分不服或認為學校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利時,校內申訴是最經濟便利的方式。但是當前我國很多學校都沒有正規的校內救濟渠道;有的學校即使有,也往往是由某些校領導單方面決定,缺乏教師及其權力相對人的代表參與。應當對校內申訴這一種救濟途徑進行完善,讓學校本身成為受理教育申訴的初級機構。
5.缺乏對教師申訴所適用的程序
對處理教師申訴所適用的程序,相關法律也沒有規定。申訴制度要有相應的正當程序來保障,而我國《教師法》等相關教育法律中對處理教師申訴所適用的程序沒有規定,致使在現實中對教師申訴或者程序不規范,或者根本就沒有程序。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教師申訴制度效力的發揮,并在客觀上構成了教師進行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障礙。
6.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可以受理的范圍沒有明確
對于內部人事處理是否可以申請復議問題,《行政復議法》沒有規定復議權,只是規定了對人事處理決定的申訴救濟途徑,在關系的教師的切身利益時,應該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提出行政復議。
以教師的聘任為例,國家教委文件規定,申訴當事人對申訴處理不服的,其申訴內容涉及人身權、財產權及其它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在《行政訴訟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教師聘用申訴的處理是否可以提起訴訟。對教師聘用而引起的爭議應當以申訴為主要途徑,但人民法院應該加強對申訴的程序審查,從而加強對處理教育申訴機構的監督。
五、完善教師權利救濟機制:政策建議與相關思考
隨著我國社會的深刻變革和教育的發展,我國《教師法》等教育法律法規中有關教師權利救濟的有些內容已經不適應社會和教育發展的需要。我國《教師法》等法律法規應該在教師的權利救濟制度方面做一些修正和完善。
1.進一步明確教師的法律地位,保障教師合法權利
1993年通過的《教師法》明確規定“教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從國外教師的法律地位來看,像英、法、德、日、美等國教師的法律地位被明確規定為國家公務員或國家公務雇員,公務員的法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保障了教師隊伍的穩定和教師職業的吸引力。我國教師從職業特點上具有公共性質,事實上學校或教育部門與教師之間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因此事實上的公務員職業特點和現實中教師法律地位是不相適應的。為了更好地保障和救濟教師權利,可以考慮將教師(特別是義務教育階段的教師)定位為國家公務員。
2.完善學校內部管理體制
在現實的教育管理實踐中,學校內部管理體制的弊端也是教師權利受到侵犯的原因之一。學校與教師之間是一種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法律關系,學?;蛘M織權力過于強大而缺乏制約機制是導致教師權利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之所在。由于學校校長在學校管理中擁有自由裁量權,特別是在中小學中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的權力缺乏有效的制約,在對教師的聘任等關系到教師切身利益的問題時校長難以受到必要的約束和制約,這樣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教師的權利容易受到損害。因此,從保障教師權利的目的出發,應該建立一套能夠對校長的權力進行監督和制約的機制,使校長在法律法規所許可的范圍內行使其權力。
3.將司法救濟作為教師權利法律救濟的主渠道
根據《教育法》和《教師法》的規定,有關教師法律救濟的一些問題大多應該屬于司法救濟的范疇。司法審查的作用就是以法律制約政府行為,從而使個人權利免受政府機構的非法侵犯。伴隨我國的法治進程,學校行使權力時司法審查可以作為的一種重要的外部監督,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對于學校內部行政權力的司法審查,不僅在其實際應用時可以保障教師的合法權利,而且必然使學校管理人員在行使行政權力產生一種心理壓力,從而促使他們在行使權力時更加謹慎,自覺地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辦事。
4.完善與教師權利救濟有關的制度
(1)確立教師仲裁制度
仲裁,從理論上講意味著各方當事人自愿將他們之間發生的爭議提交給各方所同意的第三方裁判,以求爭議的最終解決。在教師救濟途徑中可以采用仲裁制度的做法,建立教師仲裁制度。當前需確立平等、自愿、自由的教師仲裁制度,并賦予其完備的法律形式。教師在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時,可以運用仲裁的方式加以解決。
(2)改進教師行政救濟制度
教師行政救濟制度包括教師申訴制度、教師行政復議制度、教師行政訴訟制度。由于現行教師行政救濟制度存在許多不足,法律應盡快明確教育行政復議制度,并將教師行為程序明確規定在訴訟法中。只有這樣才能使學校在作出對教師有影響的重大決定時,既受法律基本原則和法律程序的規范,也受上級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和司法機關的司法審查約束,才能防止學校隨意侵犯教師的基本權利。
首先,應進一步完善學校教師申訴機制。教師法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了教師申訴制度,由于在具體制度方面缺乏進一步的規定,從而導致教師的合法權利無法得到保障。建立學校教師申訴機制是完善教師救濟途徑一個非常重要的方面,可以考慮設立專門的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對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或學校對于個人的處理不當而導致其權利受到損害的,可以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其次,應擴大行政復議范圍和有限度的引進行政訴訟制度。
行政復議,是指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一種法律制度。目前,我國教育領域的有關法律規范沒有對行政復議制度作出明確規定,這樣既不利于理順教師與學校的關系,也不利于教師的權利保障。教育領域內對于教師權利的救濟應該合理引人行政復議制度,為教師提供進一步尋求權利救濟的渠道。因此,可以根據糾紛的性質,通過法律規范確立相應的行政復議制度,以確保教師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能夠得到比較充分的救濟。
行政訴訟是指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在行政法律關系領域發生糾紛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審查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判斷相對人的主張是否妥當,并作出裁判的一種活動。按照有關的規則和要求,一切糾紛都應該貫徹司法最終救濟的原則。當然,學校與教師之間還是一種行政管理意義上的關系,學校領域中的糾紛有其獨特的屬性,不一定全部適合于司法審查。但是,法院介人該領域的糾紛隨著司法實踐的發展也是有可能的。主張有限度地引人行政訴訟制度,應該不宜對所有教育糾紛進行司法審查,也就是說有關司法審查原則上應該限于形式的程序的審查。有限度的司法審查一方面使學校領域有限度的引人行政訴訟領域,另一方面能夠保障學校領域的相對獨立和自由,從而更有效的保障教師的合法權利。
5.加強教師權利保障的執法監督
論文摘要隨著社會民主法治的不斷發展,借助道德維系的高校傳統師生關系無法適應高等教育發展的實踐需要,并且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環境中日益暴露出不和諧的因素。文章認為教師和學生只有按照相關法律,規范自身行為,才能構建適應社會發展的和諧的高校師生關系。
以同志為總書記的黨中心提出構建和諧社會的總體設計,其總的要求是摘要:在構建“和諧社會”大的背景下,高校不僅本身應是和諧的,且應該為促進社會和諧發揮其特有的功能。而高校和諧最核心就體現在教育的主體——師生關系和諧,它也是高校眾多關系的基礎和核心。
然而,隨著我國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劇烈轉變,轉型期的價值觀多元化使當前師生雙方都陷入了惘然、焦慮、尷尬的境地,師生關系領域同樣面臨“失范”的境地。因為,以傳統的“尊敬師長”“師徒如父子”為主要內容的調整準則顯然和以“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布滿活力、安寧有序、人和自然和諧相處”為總要求的和諧社會不相符合,于是在現代法治發展中已經趨于崩潰,而新的師生關系還沒有成型。
一、高校師生法律關系的非凡性
隨著我國社會市場經濟的日益發展,師生關系必然由傳統的道德維系向法律調整為主轉換。但是高校師生法律關系極為復雜,有人提出存在合同關系、消費關系、行政管理關系、民事法律關系等。尤其是消費關系觀念極大地影響到高校師生關系的建立。當前我國實行的是交費上大學,所以非常輕易導致這樣一種觀念的產生。即學生出錢消費,學校或老師提供服務的類似普通的消費關系。既然如此,學生作為消費者就有權選老師、選課程、有權不來上課、有權要求學校提供工作機會,否則就可以因為服務質量新問題提訟。這種觀念在有些老師中也是存在的,如老師常說摘要:學生交了錢,他不來上課是他的權利,我怎么管呢!
我認為,這種把師生關系看成是消費關系是說不通的,也會極大損害到正常師生關系的建立。高校師生法律關系的性質還有待大家進一步的探究和探索,但是我們可以從總體上看分析出師生法律關系是極為非凡的。
所以在分析高校師生法律關系時,必須明確這種法律關系主體雙重身分的非凡性。
因此,為了構建和諧的高校師生關系必須理順師生的管理教育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
二、相互尊重,維護師生民事法律關系的和諧
民事法律關系和行政法律關系一個顯著區別是民事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地位是平等的,意志上是自由的。現代高校師生關系的轉變首先要求在思想上應轉變觀念。我國先前傳統的師生關系理念但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及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這種傳統的觀念呈現出一種非理性和非科學的色彩,輕易導致師生均有“師重生輕”的意識,學校和教師漠視和剝奪學生權利、貶損學生人格,而學生自甘歧視,不敢抗爭;強調高校師生民事法律關系的和諧,關鍵是要在法律原則的統領下,建立和維護師生關系的一種權利義務相互一致的平等關系,雙方的人格獨立、定位明確。因此,學校和教師應當平等對待學生,尊重對方人格;學生也必須正當行使自身權利,尊師重教,同時要摒棄弱者觀念,強化主體意識,敢于抗爭違法行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所以在我國法治化進程中,新型的師生法律關系應該具有平等的法律色彩。
三、管理教育法律關系要堅持“依法”原則,促進師生和諧
在我國自古以來就存在的“師道尊嚴”,“一日為師,終身為父”的道德觀念,使得師生關系極為不平等。教師高高在上,對學生隨意指使,對學生權利隨意踐踏。學生及家長從自身利益考慮,不敢得罪教師,使得這種違法現象在我國教育領域長期存在。勿庸置疑,師生關系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一面,且就是這種管理或教育法律關系往往成為打破師生和諧關系的罪魁禍首。因此我們必須對師生的管理關系進行重新的分析。
(一)學?;蚪處煿芾頇嗬麃碜苑煞ㄒ幍氖跈?/p>
高校師生的管理法律關系類似和行政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主要是指行政主體在行使公權力進行管理過程中所形成的一種法律關系,這種法律關系有一個最大的特征是主體雙方處于一種不平等地位。我們知道,高校不是一般意義上的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不具有行政管理權,但是高校為了正常的教育教學,維護正常的和諧關系,的確具有對學生管理的需要。所以為了便于教育教學管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師法》等法律明確將行政機關的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職權授權給學校,非凡是高等學校。如根據教育部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高校對違法、違紀學生可以進行紀律處分,其中最嚴重的可以開除學生學籍,這種開除學籍的行為就是取消了學生接受教育的權利,實為行政處罰的行為;另外高校還有授予學位的權利。
(二)法律法規賦予學校或教師依法管理的權利必須依法行使
法律法規授權學校和教師對學生的管理權利,目的是為了教育教學的順利進行。所以一切管理,或者說對學生權利的剝奪和限制都必須建立在維護學生利益的正當目的上。這點是建立和維護高校師生和諧關系的核心。所以授權本身并不會必然導致學生權利侵害。如高校對學生退學的處理,《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27條規定摘要:“超過學校規定期限未注冊的應予退學?!钡?0條規定摘要:“未按學校規定繳納學費或其它不符合注冊條件的不予注冊,家庭困難的可申請貸款或其他資助辦理有關手續后注冊。”那么對沒有按時交費的學生該不該退學呢?高校也應該遵循行政法的比例原則,否則就有可能引發學校的不穩定因素。如在2005年9月以前高校對大學生同居或結婚行為采取的勸其退學或開除處理明顯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即使要對學生不當行為處理,也應該遵循法定的程序,保障學生正當的權利,這樣才能維護師生關系的和諧,促進學校的和諧。
(三)完善學生權利救濟途徑
近些年來,隨著國家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和教育改革的深人,大學生維權意識日益增強,層出不窮的大學生狀告學校事件引起了人們對高校管理絕對權威的質疑,高校也開始審視自己內部規定的合法性、懲戒程序的正當性等間題,依法治校已成為高校管理轉型中一種自覺的選擇。至此,高校學生管理工作應當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維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規的要求,通過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確立權利本位的意識,提升學生的權利主體地位,營造將學生法定權利轉化為現實權利的氛圍。同時又要引導、教育、監督學生依法履行自身的法定義務。這些是高校維持正常教學秩序的需要,更是高校工作法治化和促進學生全面發展的基本要求。
一、設定大學生權利義務應當均衡和審慎
高校作為非政府的公共教育機構,其內部管理涉及的基本主體包括學校、學生,高校與學生之間具有雙重法律關系。首先,從教育與管理的角度看,二者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其次,學生被某一高校錄取,雙方又成為平等的民事關系。無論是什么法律關系,都要遵循“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這一法律準則。權利人享受權利依賴于義務人承擔義務,大學生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特定時期,他既是一個“社會人”,又是一個“學校人”,換言之,他們是國家公民,又正在學校接受教育。因此,大學生既享有憲法和其他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又享有《高等教育法》等作為受教育者應享有的特殊的法定權利。對權利的確認和保護,是法律調整社會關系的根本宗旨。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對于學校和學生在教育活動中的權利義務都分別作出了規定,剛出臺的新《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增加了“學生權利與義務”一章,更加明確了學生的具體權益,為高校和大學生享有其法定權利、履行法定義務提供了依據。《規定》指出,學生在校期間依法享有下列權利:參加學校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項活動,使用學校提供的教育教學資源;參加社會服務、勤工助學,在校內組織、參加學生團體及文娛體育等活動;申請獎學金、助學金與助學貸款;在思想品德、學業成績等方面獲得公正評價,完成學校規定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對學校給予處分或者處理有異議,向學?;蛘呓逃姓块T提出申訴;對學校、教職員工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另一方面,作為國家授予特定職責和管理自主權的高等院校,承擔著為國家培養人才的重任,為實現教育培養目標,必然制定相應的規則和條例,以確保為社會輸送合格人才。大學生在校期間是學校受教育的對象,必須要履行相應的責任和義務:遵守憲法、法律、法規;遵守學校管理制度;努力學習,完成規定學業;按規定繳納學費及有關費用,履行獲得貸學金及助學金的相應義務;遵守學生行為規范,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新的學生管理規定取消了一些涉及學生婚戀的強制性規定,最顯著的是撤銷了原規定中“在校學習期間擅自結婚而未辦理退學手續的學生,作退學處理”的條文,對學生能否結婚不再作特殊規定,體現了不提倡也不禁止的態度。因為結婚是《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規定的成年人的一種基本權利和自由,教育部門或者學校不能過多干預、限制、制止學生結婚。但是從大學生本身來講,他們在大學期間還沒有一個婚姻的基礎,也沒有經濟的基礎,不提倡結婚是教育者對學生的一種勸導,提醒大學生要以學習為重,不提倡濫用這種權利。如果女生懷孕的話,沒有像過去說的懷孕必須退學,但是規定身體不適合在校學習的可休學。學校是學習的場所,學生要進行集中管理,學校的教育資源理應優先保障教育目的所需。所以,大學生完成婚姻以及實現家庭的一些設施(如夫妻房)純粹是民事范圍的權利,只能在自己民事權利范圍之內實現,學校作為一個公共的教育機構,目前還不具有為學生提供結婚或者組織家庭的設施的條件,法律沒有這樣的規定,學校也沒有義務提供。
新《規定》最大的特點是既保障學校自主處分權的行使,又最大限度地保障學生依法申訴的權利。實際上是把學校與學生的關系調整為特定的法律關系,雙方均承擔各自的權利,履行各自的義務。學?!疤幏肿灾鳈唷迸c學生“申訴豁免權”并舉,從內部機制上體現并健全了學校管理應“以學生為本”的核合思想,可以減少很多因為制度缺失造成的無謂訴訟,對于營造高校和諧的校園環境是非常有益的。不少大學正在探索和嘗試契約化的管理方式:新生人學后,學??勺寣W生及家長了解學校的管理規定和“學校、學生、家長三方管理協議”的內容后,在學生及家長自愿的前提下,簽定三方當事人的協議,明確三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毀約后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以培養學生的責任意識和自我管理能力。
二、切實保障大學生正當權利的依法維護
大學生維權意識的增強,對高校學生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戰。原有的管理思想、管理模式、管理方法已不適應形勢發展變化的需要。在依法治校的要求下,無論怎樣強調高校學生的主體地位,學生總處于弱勢,學校管理者容易以管理主體自居,在管理實踐中自覺不自覺地將學生客體化,漠視學生權利。在“從嚴治?!崩砟畹囊龑?高校管理者制定的校規與相關法律法規相比,對學生的要求往往標準更高、管理更嚴、處分更重;義務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過多,很少甚至沒有對學生的授權性規范,從而與法律法規抵觸。目前,高等院校在管理權上的隨意與國家教育法律法規的沖撞,以及對學生權利的忽視和侵犯,是學生維權主要的困境所在。例如,“禁止在校學生校內牽手、擁抱、接吻等行為,否則將以扣分形式對違例學生進行處罰,凡扣滿30分者將被勒令退學?!庇秩?“凡是考試作弊者,一律按開除處理”,一律這種規定明顯重于法律法規的規定。學校管理權的隨意與國家教育法律法規的沖撞以及對學生權利的忽視和侵犯,是導致學校管理和學生維權沖突的主要誘因。同樣,大學生能不能結婚是《婚姻法》的問題,不是學校的問題。高校應當推進主體性教育,鼓勵學生實現“自我管理”,“自我約束”,不做出有損大學生形象、有損社會公德的事情。再如,一些高校禁止大學生在宿舍燒電爐、點蠟燭,禁止他們集體旅游,不許談戀愛,讓大學生使用過期甚至是盜版教材等等。之所以出現這些高校侵犯學生名譽權、財產權、公正評價權、救濟權等方面權利的現象,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原因:
一是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識淡薄,誤以為依法治校就是學校用法規治學生,習慣于簡單粗暴的“管、卡、壓”。
二是學校管理程序的缺陷。如學校在行使處分權過程中,特別是在做出涉及學生身份變更的處理決定(勒令退學、開除學籍)時,程序不規范,導致學生應該享有的程序性權禾蟲如被告知權、申訴權受到忽視甚至侵犯,學生沒有辯護的機會。
三是下位法與上位法之間的矛盾和沖突,特別是學校內的自治性規范性文件中的有關規定與法律法規或規章相抵觸。雖然新《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體現了依法擴大高校自主權,并取消了國家對具體校務管理要求的部分規定,但對學生具體權利的保護卻更加科學化和人性化。如規定學校調整專業須“經學生同意”;開除學籍“不發學歷證明”改為“發給學習證明”等。因此各高校制定學生管理規章制度,應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以實現培養人才的教育目的為中心進行規范,尊重學生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其中包括批評學校的權利;當學校依法做出一些對學生權益產生不利影響的重大決定時,必須給予學生陳述和申辯的機會以及聽證和申訴的權利。
論文摘要:本文從教育國際和教育立法的共性規律總結開始,重點從義務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民辦教育等幾個方面總結和歸納教育立法相對發達國家的成熟經驗,結合我國教育立法的現實及存在的問題,提出對我國教育法制建設的相關啟示與借鑒。
一、引言
由于國家體制、民族傳統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制度不同,各個國家對法的運用及所強調的側重點并不一致,但法制相對健全的國家,尤其是具有悠久法治傳統的國家,教育法制建設的歷史都相對悠久,成效卓著。在全球化的大潮下,法律趨同之勢日益明顯,國外教育立法對我國教育法制建設的借鑒意義就更為顯著。本文從義務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民辦教育、高等教育等幾個方面總結和歸納教育立法相對發達國家的成熟做法,結合我國教育立法的現實,提出對我國教育法制建設相關啟示與借鑒。
二、我國教育立法實踐與問題
我國教育立法從無到有,歷經20多年的艱辛努力,已逐步構建了教育法規體系的基本框架,反映了教育立法的重大成就。這是我國依法治教方面的重大進展,同時,也奠定了教育法治化的堅實基礎。但實踐中,教育立法依然存在為與社會對教育需要不相協調的地方:
第一,是教育法制體系不健全。學校是國家教育權、公民受教育權實現的場所。學校教育的管理水平和教育質量直接關系到國家教育權的落實和公民受教育權的實現。從靜態上看,我國缺少《學校教育法》《教育財政法》及《教育投入法》等保障教育發展的關鍵性法律。第二,是立法技術與法律完備性欠缺。按照《義務教育法》第10條規定:“國家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钡摲ㄓ?986年7月1日起施行后學校一直在收費。直到1992年《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出臺后,才在第17條中補充規定:“實施義務教育的學??墒杖‰s費。”沒有人對《細則》第17條違背上述法的規定提出異議。第三,教育法規構造、表述與實施存有缺陷。目前的教育法規名稱缺乏規范性,如法規名稱過于龐雜,僅僅是教育行政法規這一層次的法規,就有條例、規定、實施細則、實施辦法等稱謂,而且法規名稱與其效力并不一致;教育法規內容不完整、不全面,尤其是法律責任和法律程序方面的規定過于薄弱,同時,幾乎所有的教育法規都以實體性規范為主,極度缺乏程序性規范。
三、教育立法的國際共性與經驗
在梳理了我國教育立法的歷史以及存在的問題之后,我們著重從世界上各個教育相對發達國家教育立法的特色分析入手,對義務教育立法的歷史淵源、職業教育的各有側重、民辦教育投入與支持模式的異同,以及成人教育立法等進行多方面的總結與歸納,為我國教育立法提供啟示與借鑒意義。
1. 義務教育。綜觀國外義務教育立法,雖然基于不同地區的發展狀況、不同的歷史文化傳統以及政權組織方面的不同側重,各國在義務教育立法上表現出了相當多的差異性。但義務教育本身的基本規律和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則,都注定了國外義務教育立法仍然存在著一些共同的基本特點:
義務教育的強制性。在國外,很早時候開始,義務教育就名副其實,首先被視為一種必須履行的義務,以至于早期的受教育與納稅、服兵役一道成為國民的三大義務。在我國清末,深受國外教育立法影響的《強迫教育章程》的“強迫”二字,以及“罪其父母”之類的規定,可謂盡得“強制性”精髓。
免費本是義務教育的基本特性(這是國家和政府應盡的基本義務),因此義務教育立法確保免費的實現也就是題中應有之意了。在國外,不少國家義務教育的免費也有一個發展的過程,如英國,1891年初等教育已經實現免費,1902年時中學教育卻并未完全取消收費,但20世紀的三四十年代就已經對那些結束了義務教育卻未能升學的青年免費教育至18歲。在法國,1881年的《費里法》已經規定了國民教育“義務、免費、世俗”三原則,學生享有接受免費的義務教育的權利,而且當年就實現了母親學校和小學的免費教育以及師范學校免繳膳宿費,并逐步發展到了更高層次和更長年限的免費教育。
2.職業教育。自20世紀以來,美國聯邦政府頒布了旨在促進職業教育發展的一系列法律法規,1917年頒布的《史密斯—修斯法》之后又相繼通過了《喬治—里德法》《喬治—巴頓法》以及《國防教育法》等相關法律。每一部法律都有其歷史性和階段性問題。立法的實質是聯邦擴大教育權限的手段之一,通過立法引導職業教育的發展。
職業教育在日本已經歷了一個較長的發展過程?!稄V辭苑》給職業教育的解釋是,通過對從業人員進行的以職業能力開發和技術水平提高為目的訓練。其目的就是為了給予人們從事工作的必要的知識和技能,這是廣義上的職業教育。狹義的職業教育是指職業技術教育,其中包括產業教育和專門教育。
韓國職業教育的立法經歷了三個階段,從歷史發展的角度來看,戰后韓國政府高度重視職業教育的立法工作,表現出職業教育立法與職業教育發展的步調一致,形成了較完備的職業教育法律體系。
3. 民辦教育。世界各國對民辦(私立)學校經濟的支持,除了以法律的形式作明確的規定外,還都采取不同的經濟形式給予私立學校相應的待遇。
匈牙利私立學校的總經費中政府撥的經費占70%;在丹麥和奧地利,政府經費占到了80%;在挪威,政府經費甚至占到85%。在比利時、瑞士、西班牙、法國和墨西哥,政府也向私立學校提供經費,并規定了比例。 轉貼于
日本政府有關給予私立學校財政支持的立法比較完善。1949年的《私立學校法》第59條規定,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為振興教育,在必要時依據有關的法律對法人辦的私立學校給予資助。1970年的《日本私立學校振興財團法》規定設立日本私立學校振興財團,其資金為10億日元,全部由政府支持。1975年的《私立校振興資助法》規定,對私立大學和私立高等專門學校的經費,由國家補助l/2。此外日本還設立了私立教育發展基金會,為私立教育提供貸款以及貸款有效利用的管理方案等。
4.成人教育。英國是西方成人教育的發源地之一,號稱“世界繼續教育之鄉”,其成人教育對世界各地成人教育的發展都產生過極其深遠的影響。
20世紀90年代以來,與成人教育有關的正式法律法規主要有1992年《繼續教育和高等教育法》和2000年《學習與技能法》。進入新世紀后,英國政府繼續積極完善繼續教育政策。2002年政府發表的《為了每個人的成功——改革繼續教育和培訓》提出,繼續教育要以雇主和廣大學習者以及整個社會的需求為導向,為他們提供更多的選擇。2006年,英國教育和技能部發表了題為《繼續教育:提高技能,改善生活機遇》白皮書,根據繼續教育白皮書的建議,英國議會于2007年3月頒布了《繼續教育和培訓法》。該法案從英國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出發,以提高繼續教育的質量為重點,提出了繼續教育的改革目標和內容,由此確立了英國繼續教育改革和發展的法律基礎。
四、中國教育立法的借鑒與啟示
教育法是人的主觀愿望的產物。要使這些主觀愿望與教育管理的客觀規律相符合,就必須完善教育立法機制,清理、修改現行教育法律;立法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正義,規范社會秩序,保障廣大人民的合法權益。在借鑒國際上其他國家教育立法經驗基礎上,結合我國教育發展與教育發展的實踐看,中國的教育立法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得到啟示:
首先,要以《立法法》《行政許可法》為依據,清理現行教育法律、法規和規章,逐步形成有中國特色的教育法律、法規體系。其次,要借鑒國際教育立法經驗,對我國各個層次的教育立法進行梳理與完善,以基礎義務教育為根基,以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為輔助,以民辦教育為補充,形成完備的教育體系。第三,要提倡和規范民辦教育發展,使之成為我國教育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使我國的民辦教育有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最后,要重視立法的與時俱進性質。隨著教育的發展和社會對教育需求的不斷變化,應完善與充實相關法律條款,使得教育立法與實踐和社會實際要求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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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和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任務之一。增強學生的法制觀念,加強學生的行為規范和社會公德教育,使他們明確做人的準則,是學校德育工作的重要內容。為此,學校有必要聯合當地普法教育部門成立“依法治校,學生法制教育”領導小組,制定一系列法規教育規劃,由領導親自負責,由德育部門狠抓具體落實。
首先,在日常學生德育管理工作中,要以《學生日常行為規范》為教育重點,制定學生日常規、周常規、課堂常規、班規公約等等,通過政治課或思想品德課的理論灌輸、班主任的常規強化訓練以及學生值周崗的檢查督促,不斷加強學生的養成教育。其次,每年新生入學后,應以校紀校規為教育重點,使學生一入校門就感受到強烈的法規教育氣氛。第三、針對學生假期不易管理的特點,在假前可邀請普法辦、檢察院、派出所的同志到校,作法制教育專題講座,通過一些具體事例,教育學生守法和護法,使學生深刻領會到維護法制對安定團結,對人們的生活、學習、工作,對改革開放及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認識違法亂紀應當承擔的嚴重后果,增強學生自覺遵守法紀的意識。第四、在后進生轉化教育中,對紀律表現差的后進生,可給他們加開法制課,組織他們到勞教所參觀,給他們看《青少年犯罪警示錄》錄像,并組織他們進行討論,談體會、訂計劃、表決心,形成濃郁的法制教育氛圍,促使他們改掉不良習氣,自覺遵紀守法,明確學習目的。第五、充分利用宣傳陣地,增強法制教育的實效性。把法規教育寓于團隊活動和課外活動之中,使普法教育生動活潑,易于被學生接受,通過組織專題講座、知識競賽、征文比賽、影視錄像、板報宣傳、櫥窗圖片展覽等形式,加強對學生法制知識的宣傳與教育;通過組織社會調查、參觀德育基地,參加義務法規宣傳活動等形式,讓學生在實踐中加深對法規知識的理解,激發學生學法的積極性,增強遵紀守法的自覺性。
二、把法制教育滲透到“學校--社會--家庭”三位一體的德育網絡之中,優化校內外育人環境
學生的思想品德、法制觀念、行為規范的教育需要社會的支持和家庭的配合,要使我們的學生在校是好學生,在家是好孩子,走向社會成為好公民,學校必需利用社會、家庭的力量來鞏固學生在校受到的教育。
思想素質教育,首先是社會教育,其次才是學校教育,這是現代教育的基本特征之一。為此,學校應積極爭取周邊單位的支持,運用全社會的力量來共同辦好教育。首先要凈化校外育人環境,及時取締學校周邊的電子游戲室和非法網吧等,并結合社會教育機構,開展豐富多彩的文體活動。其次要積極與當地部隊聯合開辦“學生軍校”,把軍訓活動與紀律教育、磨難教育結合起來,增強學生的組織紀律觀念,克服散漫的不良作風,鍛煉堅強的意志。第三要嚴格保安措施,與派出所建立警校聯合崗,排除社會不良分子對學校的干擾,維護校內正常的教學秩序。
一、學校的行政主體資格問題
無論是民辦大學還是公辦大學,都不是行政機關,但是其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事業單位具有某些行政職能,比如學位授予,當其作出對當事人(學生)授予與否的決定時,該行為是不可否認的行政行為,這就導致了其具有不可否認的行政主體地位。但是長期以來由于受“學校不是行政主體和學位授予的最高機構——國務院學位委員會,也僅是議事協調機構而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觀念的影響,學生狀告學校屢屢被法院以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予受理,學生的合法權益一直沒有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作為國家法律法規明確授權的事業性組織[1],在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無論是程序不合法還是行政行為不成立的情況下,作為行政相對人并且通常是具有較高文化程度的大學生也只能徒嘆奈何,可見大學教育的行政法是如何被踐踏和無視的。
但我們同時也應該看到,不是學校的任何處分處罰學生的行為都是行政行為,事實上,大多數時候學校做出的行為都不是行政行為,只有在實施少數法律法規授權的行為時,才能認定為行政行為,也就是說學生與學校之間的矛盾沖突大多數情況下是要靠《民法》的特殊侵權和《教育法》的相關規定來解決。我們在研究學校行政行為時絕不能一葉障目,無視其他法律。
二、學校依法行政的正當性
依法行政的正當性和必要性并不是絕對分開的,兩者之間既相互聯系又相互作用。現實情況的緊張性決定了依法行政的必要性,依法行政的正當性也是公眾對學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的社會期待和法律期待?!罢斝杂^念不僅經歷了從古代自然法到近性法、道德法的轉變,而且法律實證主義的合法性、有效性觀念也是正當性觀念發展的結果?!盵2]
(1)學校依法行政具有社會期待的正當性。社會公眾對法律的評價和期待形成了自然法學派的研究對象,只有最終的評判結果與公眾根據道德倫理的評價相一致的法律,才有可能得到社會公眾的認可和自覺遵守。大學教育作為我國的最高教育形式,肩負著培養高層次、高素質人才的重任,學校的依法行政起著身先示范的作用,無論是校內師生還是社會各界,都對學校依法行政不僅有著法律層面的期待,更有著國家發展、社會進步等道德要求的期待。
(2)學校依法行政具有法律期待的正當性。我國的《教育法》以及教育部的相關部門規章賦予了學校行政性的職能,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但是法律法規賦予各高校具體操作的權力,并不表明高??梢詾樗麨椋鴳摲衔覈缎姓ā贰缎姓V訟法》相關規定,即具有法律的正當性。如果這些具體操作即各個高校的《學生手冊》或者《紀律處分條例》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就不具有法律的正當性。但是需要說明的是,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法律效力并不代表所有的處分都不合法或者無效,因為正如本文在第一部分所闡述的那樣,絕大多數的處分(除非相關法規有規定)雖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但是完全有可能具有社會效力或者道德價值評判的效力,比如學生檔案中可能有這個學生的違紀處分記錄,那他的校內獎學金等各種獎勵評定也會受到影響。
但是涉及資格授予問題,如大學本科生的學士學位,如果符合法規規定的授予條件而不授予則是違法的,即使這種不授予符合本校授予條件細則的規定。但是從現階段來看,我國各高校的規定真正符合現行法規的幾乎不存在,主要問題是將學位授予與紀律處分掛鉤,或者與考試作弊掛鉤,更有甚者與學生談戀愛、違章用電掛鉤。這些細則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既違反了社會期待的正當性,也違反了法律期待的正當性。
三、學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依法行政通常是政府行政部門作為執法者所必須遵守的基本準則,學校作為公益性事業單位,如果未經法律法規的授權是不具有行政職能的。教育部的部門規章《學位條例》恰恰賦予了大學相關行政職能——授予行政相對人學習科研的資格。
(1)學位證書授予必須符合行政法相關規定是由其性質和社會作用決定的。學位證書到底有什么用?我想這個問題不用問學生,就是很多老師也回答不上來。我國的大學教育實施的是學歷和學位的雙軌制度,學位的授予相比學歷證書(畢業證書)的授予更加嚴格,學位并不是我國的原創,而是為與外國高等教育相互接軌和交流所設置的一個證書,其性質是為了證明被授予者在某一方面或者某一專業具有了某種程度的水平和研究能力,能夠得到本國的認可,同時也能得到絕大多數留學目的國的承認。除了留學的作用外,現在很多招生(如在職研究生)也把有學位作為資格條件之一,甚至某些用人單位在招收員工時也看應聘者是否具有學位[3],這嚴重混淆了學歷證書與學位證書的區別。這種制度是否可取姑且不論,我們可以看出學位證書在現今的生活學習中起著越來越重大的作用,作為關系到行政相對人如此重要的資格授予的行政許可,其授予規定和程序必須符合《行政法》的規定。
(2)學位授予必須符合行政法律相關規定的必要性還由絕大多數學校實施細則與法律規定之間的沖突決定,即現實的必要性。我國《教育法》和《學位條例》的相關規定非常不具體和模糊,根據《學位條例》第二、四、五、六條[4]的規定,通常需要具備三個條件,即:①成績優良;②較好地掌握本門學科的基礎理論、專門知識和基本技能;③具有從事科學研究工作或擔負專門技術工作的能力。這三點的規定是非常寬泛的,需要各個高?;蛘呖蒲袉挝桓鶕约旱膶嶋H情況去制定實施細則,但是一般情況下,各個高校規定的學位授予條件通常包含以下條件:大學本科畢業、修到必要的學分、思想政治條件合格、大學英語四級通過(非藝術生和特長生)、績點達標、未受到過留校查看以上紀律處分、沒有考試作弊等[5]。根據我國《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相關原理,作為下位法的學校實施細則是不能與作為上位法的《學位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相沖突的,制定的實施細則只能在上位法規定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而不能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幅度范圍或者添加其他條件。仔細研究這兩部部門規章我們可以發現,考試作弊和受到學校處分而不予授予學位在這兩部規章中都找不到相關依據。也就是說,絕大多數學校制定的這些實施細則擴大了行政權力,通過自己制定的規定,限制了相對人的權利,這是明顯不合法的,這也是現階段學位訴訟中學校屢屢敗訴的原因之所在。 轉貼于
(3)學校必須依法行政的必要性還由現實中學生與學校之間的矛盾沖突決定。在中國傳統的觀念之中,狀告學校不僅在法律上得不到支持,在道德上也承受著巨大的社會輿論壓力。因此1999年之前的此類訴狀中,法院多以被告不適格為由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其中最早的當屬1999年北京科技大學學生田永訴母校學位訴訟案[6]。這個案件的典型性不在于其勝訴與否,而在于其開創性和全面性。就本案的開創性來說,其具有三個第一次:這是第一次媒體報道的學生因學位授予而狀告學校并最終獲得法院支持的行政訴訟案件;是第一次有關學位訴訟的行政訴訟案件,開創了學位訴訟的先河;第一次在法律上承認了高校在學位授予上所具有的法律法規授予的行政管理職能。其全面性體現在本案的訴訟請求包含了畢業證、學位證、畢業派遣手續——報到證。其訴訟理由涉及考試作弊、學籍管理和學校處分,當然中心議題在于是否具有學籍,但是起因卻是考試作弊。可以說本案對這些理由的行政性問題都作了一定的梳理,學校的那些管理作為學校行政職能的認定都具有開創性,雖然之前理論界對其學校行政管理職能的研究和爭議早已沸沸揚揚,但是作為法律實務操作還是第一次!可以毫不夸張地說,這個案例公開報道之后,為由于各種原因被學校剝奪學位授予資格的學生點亮了一盞明燈,全國各地的學位授予案件在全國各地層出不窮,如:“1999年劉燕文訴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學位訴訟案、2000年王純明訴南方冶金學院學位訴訟案、2001年廣州暨南大學學生武某訴母校學位訴訟案……”
第二個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案例是1999年劉燕文訴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學位訴訟案件[7]。這個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分別是北京大學博士研究生和我國最高學府北京大學,這個案件的代表意義,是其他學位訴訟案件很難超越的。但我們更應該看到,北大作為我們國家最優秀的最高學府,學校的規章細則,卻與法律法規的規定不相符,我想這不僅是北大的悲哀,還是整個高等教育制度的悲哀。北大法學院在全國法律理論學術研究的地位是不可撼動的,但是其自己的學生管理條例和學位授予細則卻不合法,這讓人感到莫大的悲哀。問題的根源在哪里?在高等教育制度、學校的規章制度、實施細則的制定者通常是學校的領導層。這些人的學術水平我不敢質疑,但是法律水平我不敢恭維。他們雖然也在學習法律,甚至有些人也在教授法律的公開課,但是他們中的絕大多數搞不清楚《行政法》中的上位法與下位法、法律法規授權和行政機關委托之間的區別。經歷了這兩個典型案件之后,學生因學位授予狀告學校才被人們認為合情合理,也不再是人們議論的焦點。到目前,全國學位授予的訴訟案件不下百起,其增長速度是非常迅速的,但是這并沒有引起學位授予主體——學校的足夠重視,各個高校對自身細則的修改還遠遠不夠,這種現實的激烈矛盾沖突決定了學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4)學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還在于社會發展和道德觀念對學校的期待。高校作為高素質人才培養的搖籃,對整個社會發展、國家富強、民族興盛具有無可替代的推動作用,是先進生產力的發動機,是優秀民族文化傳統道德的繼承者,其在依法行政方面更應該起到表率的作用,在資格授予上做到依法行政,嚴格遵守程序法和實體法的規定,大力推動現階段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文明、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發展!
四、學校學位證書授予問題的思考
我們也應該看到,部分高校在此類訴訟中采取的寬容態度值得肯定。但究其本質,學校并不是行政機關,其主要精力當然不能放在應訴上。以行政訴訟來解決高校與學生之間的糾紛并不符合行政訴訟的目的,也不能達到維護學生合法權益的目的。學位只是對學生學術水平的評價,學位證書是學生達到某種學術水平的證明。如何達到學術與學位以及對違紀學生處分之間的最佳平衡,值得我們進一步思考和研究。毋庸質疑的是,學校應該對過去的處分條例實施細則進行必要的修訂,以符合現階段法制社會的要求。同時我個人認為,學校在制定學位授予實施細則時,應該征求廣大師生的意見,并應該經過法學院教授們必要的合法性審查才能公布和施行,以免除學生與學校雙方對簿公堂的尷尬與無奈??傊婪ㄐ姓粌H是國家行政機關的事情,學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主體也必須依法行政。
參考文獻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八條)[Z].
[2] 劉楊著.法律正當性觀念的轉變——以近代西方兩大法學派為中心的研究[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
[3] 2009年國家公務員考試職位報名條件[Z].
[4]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四、第五、第六條)[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