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法律論文匯總十篇

時間:2023-03-22 17: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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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權利限制即是指權利諸方面受到的來自權利人以外的約束,既有來自公法上的約束,也有來自私法上的約束。就知識產權而言,其權利限制表現為權能的限制、行使的限制、時間的限制、主體的限制、客體的限制和地域的限制。

1、權能的限制

知識產權既為私權,按常理說,其權利種類和內容可自由創設。然而,同物權一樣,知識產權也奉行了權利法定主義,權利的種類和內容非由法律規定則不能隨意創設。專利法第11條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顯而易見,與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相比,外觀設計專利權就沒有許諾銷售權。

2、行使的限制

前已述及,權利意味著自由,權利人既有行使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我認為,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即是對行使著作權予以限制的典型,專利法上的強制許可制度則是對不行使專利權予以限制的典型。在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中,作品使用人只要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的條件,著作權人就不能以行使著作權為由干涉使用人的正當使用;于此情形中,著作權的行使,就受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在專利強制許可制度中,強制許可申請人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并獲得了專利管理部門的準許,就可以在支付專利使用費的情況下使用專利權人的專利技術,專利權人不能以權利人自居,不許可申請人使用其專利技術;于此情形中,專利權人不行使專利權的自由就受到了專利強制許可制度的限制。同樣道理,法定許可制度也構成了對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的限制。

3、時間的限本文內容

按理說,權利應與權利客體共存亡;客體存在,權利就應存在,客體滅失,權利自無存在的理由,正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所言。知識產權則不然,其客體具有永久性,不會滅失。但知識產權卻不能永久存在,否則,公共知識就不能豐富。依專利法為例,第43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的期限為20年,實用新型專利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期限為10年,均自申請日起計算。”

4、主體的限制

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為知識產權的原始主體。在著作權法上,只有參與創作的人才能成為作者,從而對其創作出的作品享有著作權,而僅僅為作品創作提供條件的人則不能成為著作權人。在專利法上,也同樣如此,只有參與發明創造的人才能成為專利權人,而僅僅提供物質技術條件的人則不能。在商標法上,2001年10月修訂的《商標法》擴大了商標主體范圍,增加了自然人等主體。對于外國人、無國籍人而言,要想在中國成為知識產權主體,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

5、客體的限制

不是任何客體都可以成為知識產權的客體,這在幾部主要的知識產權法中都有所規定。仍以專利法為例,第25條規定:“對下列各項,不授予專利權:(1)科學發現;(2)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3)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4)動物和植物品種;(5)用原子核變換方法獲得的物質。”

6、地域的限制

知識產權是一種專有權,但是在空間上的效力并不是毫無限制的。根據一個國家的法律取得的知識產權,僅在該國領域內有效,在其他國家原則上不發生效力。這也是巴黎公約和伯爾尼公約認可的獨立保護原則的必然結果。

二、法定的權利限制

權利限制是對權利人的外在拘束,在奉行私權至上的理念下,宜堅持不得已而為之的原則,因而,應在平衡各方利益的情況下由法律做出明文規定。

1、憲法上的限制

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既為其他法律設定權利提供依據,也為其他法律設定權利的限制奠定合法基礎。我國憲法51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2、民法上的限制

知識產權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民法的規定毫無疑問也適用于知識產權法。民法上規定了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權利濫用等基本原則,意指民事主體在行使權利的時候要誠實信用、不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濫用權利。同樣,權利人在行使其知識產權時就要受到這些民法基本原則的限制,不得恣意妄為。例如,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3、知識產權法上的限制

在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發展與完善的過程中,相繼產生一系列權利限制制度,如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強制許可、權利窮竭、反向工程、公共秩序保留、不視為侵權等制度。著作權法規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制度,專利法規定了強制許可、不視為侵權制度。商標法規定了權利窮竭制度。軟件保護條例規定了合理使用、反向工程制度。此外,TRIPS、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還規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同時,我國的知識產權法中還在一般條款中做出了對知識產權的行使具有限制性質的規定。例如,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4、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限制

反不正當競爭法既給知識產權提供附加保護,也對知識產權施以一定的限制。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促進市場競爭為己任,因而,任何限制或排除競爭的行為就成為其規制的對象。權利人在其生產經營活動中,基于逐利的目的,有可能濫用其擁有的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的產生是權利行使方式不當造成的,在知識產權法上是無法解決的問題,只有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從外部入手,制裁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從而保持權利人、競爭者、消費者及社會公眾的利益平衡。

5、反壟斷法上的限制

知識產權行使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形式就是許可使用。權利人或拒絕許可,或利用許可合同施以苛刻的要求,過度限制被許可人,構成限制貿易或競爭的行為,從而應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知識產權具有獨占性,權利人有可能憑借獨占權利在市場中處于優勢地位。若權利人不濫用此種優勢地位,就不會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否則,反壟斷法就會予以干涉,以免壟斷的出現。只有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在行使自己權利的過程中利用其優勢地位不合理地限制競爭或者謀求壟斷的時候,違背了自由公平競爭的原則,才會構成對反壟斷法的違反。我國反壟斷法草案第64條規定:“經營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行使合法權利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違反本法規定、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受到本法約束。”

6、物權法上的限制

知識產權都要借助一定的載體表現出來,因而必定會存在知識產權與物權的沖突,所以,物中知識產權的行使,必然受到物的所有權的限制。例如,美術作品的展覽權依法由物權人來行使,而著作權人則無法行使。

三、意定的權利限制

民事權利具有可處分性,權利人可依自由意志處分,或放棄全部權利,或放棄部分權利,也就是說,依個人意愿對自己享有的權利施加一定的限制。知識產權也不例外。權利人可與相對人協議約定;相對人在約定的范圍內,以約定的方式使用權利人的知識產權,權利人不得干涉,必要時還須予以協助。開源軟件與知識共享就是近年來出現的兩個典型。

1998年,Perens和Raymond等人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發起設立一個非營利性組織“開放源代碼首創行動組織”(OpenSourceInitiativeAssociation,簡稱OSIA),目的是盡可能統一開源軟件的認證標準。[3]OSIA從軟件許可入手,結合證明商標的使用,成為開源軟件認定、的權威組織。截至2006年3月,OSIA的開源軟件許可證共計58種。使用人在愿意遵守許可證條款的條件下,就可以得到源程序,并自由地修改或再。在許可使用中,開放源碼軟件是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未經權利人許可不能隨意使用,軟件作者僅放棄部分權利,如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以及復制權,除此之外,作者還享有包括署名權在內的其他權能。這說明作者只是有條件地將自己享有的權利作了一些限制,換言之,接受開放源碼軟件許可證的人只是有條件地獲得了某些著作權權能的非排他的使用權,而權利仍歸屬于原作者。知識共享組織是一個同時附屬于斯坦福大學和哈佛大學的非營利性組織,由斯坦福大學法學院Lessig教授倡議發起,于2001年在斯坦福大學正式成立。該組織以知識共享為理念,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通過向公眾免費提供一系列獨特的許可協議,為創造性成果提供一種更加靈活并行之有效的保護與使用的方法,以克服傳統著作權保護方式的不足。傳統的著作權保護模式實行“所有權利保留”(AllRightsReserved),即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任何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對受著作權保護作品的任何使用都構成侵權。各國及各地區著作權法保護的實踐表明,這種“所有權利保留”模式實際上不能使權利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實現,尤其是數字技術出現以后更是如此。在“所有權利保留”模式下的授權方式適應不了網絡技術出現以后涌現的對作品的海量使用需求,在許多情形下使用者避開成本高昂的授權轉而直接采用,由此加劇了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的無政府狀態。與此同時,作品的創作規律表明,所有的創作都是一種積累的過程,一個社會的文化也正是通過這樣一種積累,通過全社會共享創造性成果而得以豐富與發展。因此,與“所有權利保留”相對應,知識共享組織倡導“一些權利保留”(SomeRightsReserved),也即在現行著作權法的框架下,通過免費向權利人提供一系列經過精心設計、合理安排的許可協議(即知識共享許可協議,簡稱CC許可協議),由權利人自己來對其作品的使用做出合理的決定,決定放棄哪些權利,保留哪些權利。知識共享許可協議有6類,權利人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選擇其中的任何一種。目前知識共享組織已建立了一個龐大的國際合作項目。該項目通過由該組織任命的在各個國家和地區的項目負責人主持完成有關知識共享許可協議的翻譯、本地化與推廣工作。顯而易見,權利人通過許可協議對于自己享有的權利作了一些限制,使用人在協議約定的范圍內使用作品不構成侵權。

四、權利限制的法理分析

一般認為,在知識產權法領域,權利限制制度的創設是基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亦即是說,旨在權利人與社會大眾之間保持一種利益上的衡平關系。現代各國知識產權法在保護權利人利益的同時,也注重對社會公眾利益的保護。一方面,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具有相互協調的一面。權利人的知識產權只有被他人使用才能體現出知識產權的社會價值,權利人的精神利益和經濟利益才能得以實現。使用者的利益反映了社會公眾對于科學文化知識的渴求;一般而言,使用者在使用他人知識產權的基礎上,才能創造出更多的智力成果,從而成為權利人。權利人與使用者是可以相互轉化的,在很多情況下是合二為一的。另一方面,我們也要看到,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也存在相互沖突的一面。知識產權是一種獨占性的權利,未經權利人許可,他人不得使用,否則,就有被追究侵權責任的可能。若放任權利人的“個人本位”,權利人不許可使用,他人則永不能接近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知識創新就會缺乏基礎。若僅考慮社會公眾的利益,對權利人施以嚴格的限制,他人可任意使用權利人的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則失去保障,從而也失去了進一步從事知識創新的動力。可見,在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取得利益平衡,既有可行性,也有必要性。可行性在于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相互協調性。必要性在于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相互沖突性。就后者而言,要通過相應制度的創設使兩者相互沖突的利益趨于平衡,這就是對權利人獨占性的知識產權予以必要的限制,削弱權利人的“個人本位”,但又不至于不合理地損害權利人的合法利益,實現“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的協調一致。

此外,對知識產權加以適當限制也符合《世界人權宣言》的精神。《世界人權宣言》第27條在宣布每個人都有權保護其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產生的精神與物質利益的同時,也宣布每個人都有權利自由參與社會文化知識,以享受藝術和分享科學的進步與利益。因此,實施權利限制,發揮知識產權促進科學文化進步的作用,確保社會公眾對知識產權的接觸和使用,是保障人權所必需的。

五、權利限制的限制

權利限制既為對知識產權的抑制,就有可能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名義下,不合理地限制權利人的知識產權,因而,有必要對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予以限制,即權利限制的限制。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在締結之時,就已認識到這一點;盡管在其中規定了強制許可制度,但要求使用人在使用作品時既不能損害作者的精神權利,也不能損害作者的經濟權利(即獲得報酬的權利)。我認為,伯爾尼公約有關合理使用的三步檢驗法,與其說是對著作權予以限制的合理使用制度,倒不如說是對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再者,隨著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原有的權利限制制度已不能適應當今現實的需要,越來越多的人,包括權利人,呼吁限制知識產權法中權利的限制性規定。以著作權為例,許多國家的著作權法迅速對此做出反應,荷蘭于1972年頒布復印法,主張刪除“為私人使用目的而自由復制”的條款;澳大利亞1980年的版權法修改草案規定:“為教學目的而復印有版權的作品”的使用者應支付報酬。TRIPS因應時代的發展,也做出了與伯爾尼公約類似的規定。

權利限制的限制也為了在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維持一種利益上的平衡,以免權利人受到過多的限制而使利益的天平向社會大眾傾斜,其作用方式是對社會公共利益施以適當的制約。因此,知識產權的限制與反限制有助于維持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

六、選擇權利限制時應考慮的因素

在創設新的權利限制以及調整已有的權利限制時,除考慮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之外,還應考慮諸多其他因素,主要有國家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科學技術發展水平和權利限制引發的成本。權利限制是否合理,取決于一定時期內一個國家政治、經濟、文化、科技等因素;在一個時期內被認為是合理的權利限制,在另一個時期內就可能被視為不合理。

1、社會經濟發展水平

近幾年來,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在對待知識產權保護的態度上存在明顯的差距,原因之一就在于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的差距上。發達國家擁有較高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作為知識產權強國、出口國,主張知識產以強保護,保障權利人的利益,對于權利限制予以嚴格限制。而包括中國在內的廣大發展中國家,因其社會經濟發展水平較低,強調知識產權的社會價值,主張知識產權的適度保護,鼓勵社會公眾使用權利人的知識產權。因此,在發展中國家,知識產權就會較多的權利限制。

2、科技發展水平

科學技術的發展往往會引起各社會主體利益分配的變化,法律必須對此做出應有的反應,以發揮社會關系調節器的作用。科技的發展一方面也會引發新的權利限制。以著作權為例,因特網的出現,作品擁有信息網絡傳播權,但與此同時因特網著作權限制制度也應運而生。

3、權利限制引發的成本

限制的成本主要有制度的成本和犧牲效率的成本。任何權利限制的制度都有制度的成本。如由行政機關執行權利限制的規定,必須設置相應的行政機關并配備必要的人員,機關運轉費用及人員工資則是必須支出的成本。即使交由司法機關裁判,因權利限制有時使法律關系復雜化,法官要絞盡腦汁,思考判決結果、裁判理由,必要時還要調查相關證據,這必將增加審判案件所消耗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也必將影響其他案件及時審理。此外,權利的限制增加了權利人行使其知識產權的成本,從而影響知識產權利用的效率。

七、結語

盡管知識產權有各種各樣的權利限制,但我認為,作為民事權利中的一種,知識產權還是應當遵循自由為原則、限制為例外的精神。只有這樣,知識產權才能稱得上名符其實的私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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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恐怕是中國最早的一個關于知識產權的案例了。講完故事,莊子沒有忘記加上自己的看法——同樣的藥方,僅僅是不同的人,不同的使用方法,使得通過藥方所得到的財富也不相同。在感嘆我們祖先睿智的哲學思想的同時,我們再次從古人那里體會到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性。

知識產權一詞英文表達是“Intellectualproperty”,我國譯作“知識產權”。

鄭成思先生給出的定義是:“知識產權指的是人們可以就其智力創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專利權利”。國內多數學者也將知識產權定性為“一種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但也有學者認為知識產權是一種財產,更是一種商業手段。筆者更傾向于后者。

擁有知識產權就是擁有一種財產,一種財富,一種可以讓自己長足發展,在市場競爭中始終立于不敗之地的商業手段。有人說,知識產權是知識經濟的一個重要特征。當前,知識產權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并與貨物貿易、服務貿易一起,構成世界貿易組織(WTO)的三大支柱。此話不假,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統計資料,各國之間通過以專利技術為主的許可貿易方式成交的貿易額,1965年為20億美元,1975年為110億美元,1985年為500億美元,到1995年,進一步增加到2500億美元。技術貿易增長速度大大超過了同期一般商品貿易的增長速度。在一些國家的對外貿易中,專利等知識產權貿易所占的比例越來越高。以美國為例,20世紀50年代,其出口商品對知識產權的依賴度僅為10%,90年代這一數字迅速上升到50%,現在已經達到65%。1999年,美國對外貿易逆差為2676億美元,但其知識產權貿易不僅有250億美元的順差,而且出口額還超過了飛機等傳統出口產品,達到了370億美元。

很多發達國家的企業,特別是跨國公司利用知識產權這一商業手段熟練運用于商業競爭當中。“白家粉絲”商標在歐盟地區和德國,被白家食品在德國的三個商之一歐凱公司搶注。此前,歐凱還在歐盟或德國搶注了國內幾家著名食品企業的商標,包括北京“王致和”、安徽“恰恰”、貴州“老干媽”、河北“今麥郎”、四川“郫縣豆瓣”,中國馳名商標“海信”在德國遭到博世—西門子公司搶注……太多的案例,太多的教訓警示我們——知識產權的保護必須高度重視。正如王瑜律師所說:“當我們的著名企業正豪言國際化時,卻發現自己的產品無法進入國際市場,他們的商標已經被搶注;當我們DVD制造業為占到世界分額多少百分額而喜悅時,突然有人找上門來收錢,說我們侵犯了他們的專利,結果我們的企業卻在為他人做嫁衣裳。將你的商標注而不用,微小的注冊費用,卻可以將你阻止在這個市場之外,輕而易舉地排斥了你這個競爭對手。先讓你使用他們的專利技術,等你長大了,再來收拾你,這種‘放水養魚’的策略,正大肆將我國的企業依靠低廉的人工費而辛苦積攢的利潤收為其囊中……”。

篇(3)

1.整合企業內外部資源

在國際競爭日趨激烈的背景下,企業要想保持自身發展的核心競爭力,應對有限的企業資源進行有效的資源配置,保證企業具有比較優勢的業務方面保持足夠的資源。因此,有效的整合企業的資源,將企業知識產權的法律風險管理問題交給具備相關專業技能和資質的機構,在規定的法律專業活動范圍內,針對企業的委托,提供專業的法律技術服務,為企業制定有效的法律風險管理制度。

2.樹立正確的法律風險意識

企業作為法律風險的管理主體,企業自身以及機構都應樹立良好的法律風險意識,主要做好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委托服務機構必須加強自身的知識體系,逐漸提高機構總體的業務水平,對企業的知識產權法律風險體系制定嚴格的審核制度,避免由于機構的原因給企業帶來嚴重的損失。同時,應當盡快完善法律機構的評估標準,由仲裁機構給予正確嚴謹的法律意見和建議。

篇(4)

論文關鍵詞 廣西會展業 知識產權 法律保護

隨著改革開放腳步的加快,我國會展經濟在現代服務業中也發展的越來越快,會展經濟對促進地區經濟的發展,地區經濟的文化交流以及各地區之間的融合都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一些大的城市,比如北京,上海,廣州,每年都會舉辦很多場展覽會。隨著會展經濟的快速發展,會展業方面的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越來越受到人們的普遍關注。本文主要研究廣西會展業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問題,并在此基本上提出了相應的解決對策。

一、會展業知識產權法律保護概述

(一)會展業與知識產權的關系

知識產權是權利人對其所創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專有權,包括文學產權,例如著作權;工業產權,比如專利權,商標權;其他產權,例如植物新品種,商業秘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等方面的知識產權。在會展是在一定時期,一定范圍內最新技術,最新產品和最新設計展示交流的平臺,這些新技術,新產品和新設計本身就包含有大量的知識產權,比如,會涉及展會中的對專利權的侵犯,對商標權的侵犯。因此,會展成功舉辦的前提就是對知識產權的尊重和保護。

(二)會展知識產權保護的權利主體

1.會展主辦方

會展主辦方是組織會展的主體,其會展的名稱以及會徽可能歸會展主辦方享有,會展主辦方還可能是會展項目創意,商業秘密等無形財產的擁有者。參展方

參展方是在會展中展出含有新技術,新工藝的各種新產品,這些展出的新產品中包含許多知識產權,比如專利權,商標權等與其相關的知識產權。第三方

第三方是指在展會中提供輔助服務的權利主體,比如由第三方提供的在展會現場播放的音樂,以及參展商電腦里安裝的軟件等。

(三)會展知識產權保護的對象

1.會展名稱、標志

會展名稱和標志是展覽會區別于其他展覽會的特征,一般是主辦方的智力成果,是由主辦方設計的。會展名稱和標志是主辦方獨特的創設理念,與知識產權有著密切的聯系,理應受到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展出的商品

會展主要是展出參展方的新的獨特的商品,這些新的商品代表了新的科學技術的應用水平,是最新科技成果和最前沿的設計理念。參展方主要是通過展會這個平臺來推廣新的產品,吸引更多的潛在客戶購買自己的商品,擴大市場份額。這些展出的產品可能同時會涵蓋許多知識產權,比如發明專利,外觀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展板和宣傳冊

展會是為了吸引更多的參觀者來了解參展的產品,以展板和宣傳冊的方式來介紹參展的商品,吸引更多的潛在客戶。這些展板和宣傳冊一般都制作的外觀有美感,內容豐富,廣告語有獨特創意,會給參觀者留下深刻的印象。

二、廣西會展業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現狀及其不足

近幾年,廣西的經濟有了突飛猛進的發展,相應的廣西會展經濟也就發展的比較迅速,在廣西開展的展覽會相應增多,形成了廣西省自己獨特的具體全國影響力的展覽會,這些展覽會的舉辦,對促進廣西省經濟的發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也把廣西省特色產品推向了全國。但是廣西省與展會相關的知識產權侵權現象也隨之而來,并時常發生。這些侵權行為嚴重影響了會展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參展積極性,十分不利于廣西省倡導的創新理念的推行。

(一)廣西省會展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現狀

1.展品專利侵權

會展上展出的產品是最新科技和最前沿的科技成果,是新的科學技術應用水平的代表。但在國內外的各類展會上時常發生損害參展商的侵權行為,比如侵害參展商的外觀設計,發明專利等。《專利法》所保護的是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以及外觀設計專利,其目的是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發明創造的應用,提高創新能力,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的發展。專利權人享有的是對其發明創造的獨占權,任何人未經專利權人的允許,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擅自使用、生產、銷售或進出口專利產品,否則構成專利產品侵權,從而受到法律的懲處。廣西每年的展會中都會出現不少關于專利侵權的案例。例如2009年的第14屆中國五金博覽會上,展會知識產權投訴中心共受理專利侵權投訴13宗、創新維權1宗。展品商標侵權

展會中展出的產品都是標有商標的,代表了參展商的知名度和品牌效應。《商標法》規定了經過商標局注冊的商標才會受到商標法的保護,保護商標注冊人的權益,是為了促使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保障消費者和生產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其他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相似的產品上使用和商標權人相同或相近的商標,否則構成了商標侵權行為。廣西省每年舉辦的展覽會中,商標侵權行為時有發生,尤其是仿冒一些國際知名品牌商標的侵權行為,如不加以及時制止,必將侵害知名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以廣交會為例,第98屆廣交會共受理商標侵權投訴270件,占廣交會知識產權投訴案件的30%。廣西省會展中的商標侵權手法表現為多樣化,有的利用商標諧音的方法侵害注冊商標,還有的利用相似的顏色和字母來達到以假亂真的目的。3.展會標志侵權

展會標志是代表展覽會的形象和特征,其標志和會徽本身就是舉辦本次會展的一種無形資產,其本身價值應與展會知名度相應的價值。展覽會如做的較好,其展覽會的品牌效應就日益凸顯,相應的知名度會越來越高,其展會標志的商業運作價值就會隨之越來越突出。有些不法分子,就會利用一些品牌知名度高的展會標志和會徽,舉辦與其不匹配的展覽會,損害這些品牌較好的展會標志和會徽,導致讓參觀者混淆其展覽會標志,給參觀者造成損害。隨著廣西省舉辦展覽會的數量越來越多,對于侵害展會標志的案例也將越來越引起人們的關注。

4.軟件侵權

在廣西省舉辦的各種展覽會上,軟件的應用是非常常見的,但有的會存在使用盜版軟件的現象,這些盜版軟件有的可能是現場演示新產品或介紹一種新的創新理念是使用,有的還可能是新展品本身生產創造的過程就是使用了盜版軟件,這些使用盜版軟件的現象屢見不鮮。展會名稱侵權

展會名稱代表了本次舉辦展覽會的贊助商和舉辦方,有一些名氣較小的單位很可能利用較有名氣的展會名稱進行冒牌招展,因此來增加知名度和吸引參觀者前來參觀。盜用展會名稱會引起不必要的糾紛。展會名稱還是舉辦方的名譽和形象,這些絕不允許其他展覽會經營者通過剽竊、假冒等不正當手段挪用,搭順風車。

(二)廣西當前會展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不足

1.相關立法不夠完善

目前,我國的會展知識產權法律保護主要依據的是四部委聯合頒布的《展會知識產權保護辦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中的相關內容。但是,隨著會展知識產權侵權問題的日益復雜,新情況和新問題出現的也日益復雜,這些法律在實際運用中會出現很多與實際脫節的地方,應當引起我們的重視進而加以完善。

首先,這些頒布的相關法律,其保護范圍相對狹小,隨著時代的發展和高科技的日益更新,各種新型知識產權會不斷出現,對于這些新出現的新情況和新科技,由于已經出臺的相關法律沒有規定,所以很難將它們納入保護范圍。其次,由于會展知識產權法律保護有著一種特殊意義,對于適用普通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程序可能不適用于會展業。尤其是對于廣西省,還沒有出臺地方的相關會展知識產權法律保護方面的法律,不能根據廣西省自己的實際情況進行知識產權法律保護。舉辦方缺乏主動性

舉辦方作為舉辦展覽會的主體,應對會展知識產權法律保護有較清晰的了解,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維護展覽會中各方參展主體知識產權的利益。但在現階段,舉辦方缺乏保護知識產權的主動性,在發生知識產權侵權時,才針對一些列侵權事件進行相應的解決,并沒有把此問題放到日常的管理規定中,也沒有在會展中對知識產權保護工作進行監督。行業協會未起到應有的作用

行業協會是管理和監督展覽會的一個民間自發組織,但由于我國展會行業發展比較晚,我國展會行業協會的力量還是非常薄弱的,還沒形成統一系統的組織系統,現階段只是停留在組織會議、聯絡通訊等表面工作階段。全國展會行業協會還不是很健全,廣西省地區展會行業協會就更不能起到應有的作用了。

三、廣西完善會展行業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建議

(一)廣西省展會知識產權的法律和行政保護

針對現階段已經出臺的關于展會行業的相關法律規定,應適時調整和完善其法律,并針對已經出現的新的情況頒布相應的展會知識產權法律保護。還應在執行展會知識產權侵權方面加強監督和管理,如一旦在展會中發現侵權事件,及時制止,把侵權事件發生的可能性消除于搖籃中。特別是針對廣西展會中出現的知識產權侵權案件,制定符合廣西省自己的展會知識產權地方法律保護規則。

(二)加強展會各方知識產權法律保護

首先,參加展會各方都應有展會知識產權方面的相關法律意識,在展會中既不能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也要積極保護自己的知識產權,善于通過多種法律途徑解決知識產權糾紛。在展會之前,還應聘請熟悉展會知識產權法律的專業人員參與展會管理工作,制定相關規定并在招展時予以公布;與參展企業簽訂知識產權保護條款或合同,要求參展商提供所有參展項目的知識產權權屬證明,拒絕提供的取消其參展資格;落實參展企業的排查工作,對不符合要求的堅決不讓其參展。

(三)制定規則,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

要想制定的展會規則得到有效落實,就要從源頭抓起,廣西工商行政管理機構負責廣西展會的審批任務,就要嚴格落實好相關的規定,嚴格把好展會知識產權保護關,在展會舉辦期間還應執行好相關管理規定,對出現的侵權案例要及時處理,設立知識產權投訴機關,督促會展各方主體落實好會展知識產權保護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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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會展業知識產權法律保護概述

(一)會展業與知識產權的關系

知識產權是權利人對其所創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專有權,包括文學產權,例如著作權;工業產權,比如專利權,商標權;其他產權,例如植物新品種,商業秘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等方面的知識產權。在會展是在一定時期,一定范圍內最新技術,最新產品和最新設計展示交流的平臺,這些新技術,新產品和新設計本身就包含有大量的知識產權,比如,會涉及展會中的對專利權的侵犯,對商標權的侵犯。因此,會展成功舉辦的前提就是對知識產權的尊重和保護。

(二)會展知識產權保護的權利主體

會展主辦方是組織會展的主體,其會展的名稱以及會徽可能歸會展主辦方享有,會展主辦方還可能是會展項目創意,商業秘密等無形財產的擁有者。

參展方是在會展中展出含有新技術,新工藝的各種新產品,這些展出的新產品中包含許多知識產權,比如專利權,商標權等與其相關的知識產權。

第三方是指在展會中提供輔助服務的權利主體,比如由第三方提供的在展會現場播放的音樂,以及參展商電腦里安裝的軟件等。

(三)會展知識產權保護的對象

會展名稱、標志

會展名稱和標志是展覽會區別于其他展覽會的特征,一般是主辦方的智力成果,是由主辦方設計的。會展名稱和標志是主辦方獨特的創設理念,與知識產權有著密切的聯系,理應受到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

展出的商品

會展主要是展出參展方的新的獨特的商品,這些新的商品代表了新的科學技術的應用水平,是最新科技成果和最前沿的設計理念。參展方主要是通過展會這個平臺來推廣新的產品,吸引更多的潛在客戶購買自己的商品,擴大市場份額。這些展出的產品可能同時會涵蓋許多知識產權,比如發明專利,外觀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

展板和宣傳冊

展會是為了吸引更多的參觀者來了解參展的產品,以展板和宣傳冊的方式來介紹參展的商品,吸引更多的潛在客戶。這些展板和宣傳冊一般都制作的外觀有美感,內容豐富,廣告語有獨特創意,會給參觀者留下深刻的印象。

二、廣西會展業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現狀及其不足

近幾年,廣西的經濟有了突飛猛進的發展,相應的廣西會展經濟也就發展的比較迅速,在廣西開展的展覽會相應增多,形成了廣西省自己獨特的具體全國影響力的展覽會,這些展覽會的舉辦,對促進廣西省經濟的發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也把廣西省特色產品推向了全國。但是廣西省與展會相關的知識產權侵權現象也隨之而來,并時常發生。這些侵權行為嚴重影響了會展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參展積極性,十分不利于廣西省倡導的創新理念的推行。

展品專利侵權

會展上展出的產品是最新科技和最前沿的科技成果,是新的科學技術應用水平的代表。但在國內外的各類展會上時常發生損害參展商的侵權行為,比如侵害參展商的外觀設計,發明專利等。《專利法》所保護的是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以及外觀設計專利,其目的是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發明創造的應用,提高創新能力,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的發展。專利權人享有的是對其發明創造的獨占權,任何人未經專利權人的允許,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擅自使用、生產、銷售或進出口專利產品,否則構成專利產品侵權,從而受到法律的懲處。廣西每年的展會中都會出現不少關于專利侵權的案例。例如2009年的第14屆中國五金博覽會上,展會知識產權投訴中心共受理專利侵權投訴13宗、創新維權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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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融資是債務人和第三人用自己合法的知識產權出質,向債權人做出擔保債權實現,獲得貸款的融資方式。我國對于知識產權的法律依據見于:《擔保法》第75條第3款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可以質押,并簽訂合同,相關本門登記自登記起生效。知識產權質押融資在歐美發達國家已十分普遍,在我國則處于起步階段,《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明確指出要促進自主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化、商品化、產業化,引導企業采取知識產權轉讓、許可、質押等方式實現知識產權的市場價值。

我國的科技型中小企業的的融資需求大,而信用低,有形資產少,無形資產價值少并且未被充分利用,而銀行和中介金融機構的經營理念傳統的負面影響,知識產權的未來使用費的風險大,貶值高成為了其擔保的障礙和觀念的誤區,并且法律的相關漏洞使融資得不到保障。在我國,中小企業擁有的專利占總量的65%,新產品占80%,創造的最終產品和服務價值占GDP(國民生產總值)60%,上繳稅收占稅收總額53%。所以知識產權的融資的市場和機會很多。并且加強知識產權的融資,可以提高企業的創新能力和經營管理的能力,減少政府的負擔,符合我國科教興國的戰略,提高整體對外的競爭力和適應力,有利于經濟的發展和國家創新能力的增強。

二、我國現存知識產權融資法律規定所存在的問題

(一)知識產權的法律規范不清,權利界定過于籠統

我國雖然有相關的《擔保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的出臺,但是對如《擔保法》:

第七十九條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權利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規定過于籠統,對于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其操作的復雜性和風險性并不能完全涵蓋。但對于專利、商標、著作權之間的交叉問題應適用何種法律也沒有完整的規定,質押融資事件中面對復雜問題更無所適從。并且其規范的范圍過于狹窄,沒有商業秘密權,商號權,植物新品種權和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并沒有包括在內,也沒有專門或集合立法,導致很多權利的真空和爭議侵權的產生。還有擔保法與物權法的銜接性較差。如《擔保法》第79條對知識產權質押合同生效的表述是: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而《物權法》第227條則規定: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從嚴格的語義角度解讀,設立與生效是兩個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的概念,兩者相互矛盾,不利于法律的適用。

(二)知識產權融資的評估不完善

知識產權的資產評估的是整個融資擔保的核心和關鍵,知識產權評估的內容包括:所含權利及限制、知識產權的價值、確定和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是否明確和規范三個方面,但是由于我國的評估水平較低,標準的不統一,形式的不一致,并且缺乏權威性和穩定性,又沒有使用不同類型的評估,使得評估并不科學風險的不確定性加大。

(三)知識產權的市場交易不成熟

由于知識產權的擔保價值主要是它的未來所產生的現金流,而知識產權本身的變現的難度大,風險和貶值的可能性高,而公開的市場交易規則不規范,其融資成本高。并且專利的時效性使得很多專利可能瀕臨浪費和報銷,而且沒有市場的交易的統一規范,是知識產權的交易秩序十分混亂,風險上升。還有就是知識產權難以轉化,或轉化條件高,例如專利權很可能依靠大的機器和設備進行,使得成果轉化的效率很低。

(四)知識產權融資的中小企業和銀行的信息不對稱

由于科技型中小企業的自身內控制度和信息公開制度不健全,使得銀行對于科技型中小企業的了解和信息甚少,自身的信用等級很低,很多的銀行不敢把錢貸給中小企業,而又缺乏相關的調查和咨詢,雙方的溝通和聯系并不緊密。銀行為了降低風險,會提高融資的門檻和費用,并且對于其的流動性和用途進行細致而有限定性規定,大大影響了中小企業貸款的積極性。

(五)我國的知識產權的登記制度混亂

我國的知識產權的登記程序十分復雜,難度極大,有數十個部門進行監管,而且權力過大,費用過高,有些擔保重復,而有些擔保沒有,不允許未來財產和數量浮動的財產作為擔保物,使得登記的難度和成本增加。并且不同的知識產權種類,如專利和商標進行雙重的質押,其流程和所經和部門就更難以操作。加之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當著作權因交易而移轉或設定質權時,因缺乏公示機制。使情況更加復雜。

(六)知識產權的擔保形式單一

對于專利的有較強的時間性和實用性來說,專利的質押不利于整個專利的使用和專利的升級,其的價值被大大限制,而且,知識產權擔保物的擔保價值不完全基于擔保物的轉讓,更多地基于知識產權的預期現金流量;知識產權擔保價值更接近于抵押價值,而非轉讓價值。因此,知識產權質押是值得質疑的。

三、對于知識產權融資解決方法和對策

(一)對于政府未來完善知識產權融資擔保的建議

1.制定詳細全面的法律規范和權利界限明細

首先體現在,對于一些其他的知識產權的抵押擔保,我國也應做出相應規定和規范,例如《商號權抵押登記的暫行管理辦法》、《植物新品種權和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的擔保條例》。并且統一相關的法律規范和理念確定消除法律之間的不一致和邏輯的不統一。銀監會要盡早制定知識產權質押貸款的規章,規定相應監管標準、專門的質量管理要求,設定特定風險容忍度,出臺特別操作規范、明確免責范圍的規定,為銀行貸款提供參考。以及《信托法》對于著作權擔保是否要求登記和私募基金的限制做出新規定。

2.對于地方的試點進行相應的推廣,推出特有的地方模式

對于我國的地方模式,上海,北京,和廣州等地已經對于科技型小企業的融資做出表率,例如展業通將融資限額做出規定,并且鼓勵私募基金和風險投資的加入,政府并且對于企業的資質和相關的資本金做出相關的規定,規定其的用途和貸款的期限,并且鼓勵和接受混合的質押,要求知識產權要有一定比例,使得即使是壞賬,也還有一部分的資產可以得到清償和拍賣。

3.政府政策輔助促進金融機構職能轉變

政府可以成立相關的知識產權的信用管理部門,專門對于知識產權的交易進行處理。對于知識產權進行擔保和風險的分攤,對于銀行可以以一部分的資金進行先期一定比例的擔保,使得銀行沒有后顧之憂,提高銀行的承貸的積極性,政府成為最后的追償人,對于知識產權權利人進行追償和訴訟。

4.對于無形資產的登記制度進行簡化,加強電子公示

建立統一的登記制度,去除多個行政部門的登記,效率是融資登記的主要追求的價值,減少多單位的登記也可以減少權力尋租和可能性,對于多個知識產權打包質押于一個單位,減少社會資源浪費。通過電子公示的方式來進行登記的公示,既方便又廉價,可以銀行可以通過電腦就可以進行擔保和相關的查詢,可以提高整體的效率。

(二)對于金融機構的未來改進和完善的建議

1.建立知識產權證券化的規范和推出鼓勵科技型企業融資的辦法

大力推廣知識產權的證券化的建設,破產隔離制度很好的減少了一部分風險,減少ABS發行的相關費用,對于提高信用評級水平,政府進行擔保和支持,對于SPV,要其資本金要求進行降低,加強對于SPV的監管的控制,發揮知識產權的融資杠桿的作用,提高融資效率,運用公共保險為其未來的使用費作擔保,提高其的信用等級,并且創設獨立知識產權板的方便其上市發行。尤其是倡導知識產權的債劵融資一方面可以減少稅基,有稅盾的功效,與股權相比,不會降低對于公司控制的影響,稀釋股權。

2.制定多層次的估價標準,估價定位科學性

落實國家《關于加強知識產權質押融資與評估管理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通知》的通知,中國資產評估協會要加強相關評估業務的準則建設和自律監管,促進資產評估機構、注冊資產評估師規范執業,進行建立統一而又規范的資產價值評估標準,使銀行敢于向中小企業進行融資,而對于不同的知識產權我們要根據其特點,類型,條件進行不同的評判,不能籠統的歸為一類。做出一手的數據,整理出相關的數據庫,進行數據的資源共享,要對相關的知識產權的評估機構進行管理,頒發相關的資質的證明,構建的知識產權價值評估師資源管理信息庫可以讓金融機構和權利人清楚明晰的做出選擇。

3.鼓勵多方金融機構的參與,加強風險防范的措施

在鼓勵中小企業融資的同時,還有大力加強保險業的配合和發展,因為知識產權的自身的風險和不確定性,導致侵權的發生等情況,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提供訴訟費用和因此耽誤的損失,這也是一種風險分攤的機制,有利于整個的運作。還可以加強仲裁庭等高效的方式解決。

(三)未來對于國際的借鑒和接軌的建議

1.借鑒國外模式,加強無形資產融資管理

國外有100多個國家承認應收賬款的信貸,并且國外的知識產權擔保已經十分傳統,而對于知識產權的界定已經十分明晰,學習國外的先進的管理理念和機制來,從而也好和國際接軌,與英美法系的公司學習先進的信用評級、管理理念、設立信托、證券承銷、信用增強、證券管理的方法,以及知識產權的信托和保險等等。例如引進美國業界發展出知識產權融資保證資產收購價格機制和美國知識產權保險制度主要分為兩大類:知識產權執行保險和知識產權侵權保險。

2.加強國際合作,積極加入國際合約,融入世界

對于國際知識產權的擔保,要認真學習《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公約上相關的條約的規定以及對于trips是關于國際貿易有關的規定,要學會用規則保護自己的知識產權的利益,對于外國的侵權的現象,要聯系國際知識產權局加以制止,對于同一締約國加以管制和賠償。鼓勵國外的投資公司和基金公司進入,實現資本國際化,從而方便未來企業走向世界,提高企業競爭力。

篇(7)

所謂云計算,是近年來新興的一種信息應用方式,是由用戶、分布式服務器和數據中心經由互聯網組成的系統。分布式服務器和數據中心由各種網絡服務商提供,被許可的用戶可以從世界任何地方經由互聯網訪問并運用儲存的信息。與傳統信息應用方式相比,云計算最大的特點在于信息的存儲與調用方式發生了根本性變化。云計算所依托的數據和信息不是基于個人電腦的存儲,而是由互聯網所連接的遠程數據庫。云計算系統根據用戶的指令按需調用信息資源,通過網絡將分布在不同位置的硬件、軟件等資源集中起來組成虛擬主機供用戶使用。

但必須注意的是,云計算在帶來信息共享極大便捷的同時,一旦被犯罪分子利用,其所造成的社會危害也將被放大。同時,由于云計算的虛擬化與動態化特征,導致犯罪行為很難與某一特定的物理空間形成直接、必然的聯系,使得一旦發生嚴重侵權構成犯罪時,難以明確其犯罪地。

例如,用戶如需在線觀看電影,云計算系統根據用戶指令向若干分布于不同地域甚至不同國家的網絡設備尋找該視頻作品,然后按照某種算法或網速快慢從這些網站上分別獲得該視頻某部分或片段,加以排序或重組,再傳遞到用戶設備中。此種情況下,用戶所在線觀看的視頻并非來源于某一個網站而是若干網站,其中既可能有來源合法的,也有侵權的,或者全部片段都涉嫌侵權但分布在不同網站上。雖然目前尚未出現此類型的嚴重犯罪,但隨著云計算的大規模廣泛應用,必須重視云計算環境下知識產權的刑事保護。

云計算環境下信息的存儲與調用方式的變更雖然對侵犯知識產權案件的地域管轄提出了新挑戰,但并不意味著云計算環境下犯罪行為完全無跡可尋。由于云計算系統中的活動依賴于多臺連接互聯網的計算機,而每一臺計算機都有唯一的網絡空間地址,即IP地址。由此可以通過確定犯罪者進入的IP地址,找到所在服務器的地理位置,從而為云計算下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與現實物理空間建立對應的地域聯系,并由此確定其地域管轄。同時,盡管技術新穎,形式多樣,但本質上云計算服務提供者仍然屬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范疇。按照其服務種類,云計算服務提供者可以劃分為提供基礎設施的服務者,提供平臺的服務者和提供軟件的服務者三種類型。

提供基礎設施和提供平臺類型的云計算服務提供者通常并不直接提供作品、音像制品等,而是為用戶提供信息存儲、服務器、操作系統、搜索、鏈接、傳輸等中間服務,一般不承擔直接侵權責任。但如果知道用戶利用其服務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用戶承擔連帶責任,情節嚴重可能構成犯罪。其中,“知道”的主觀狀態包括“明知”和“應知”,即云計算服務提供者自行知道或經通知知道用戶利用其服務侵害他人知識產權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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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標和任務

1.培養國際性應用型人才,服務于我國對外經濟的發展。目前,我國涉外法律人才嚴重短缺,且需求缺口已越來越大。根據中國法律人才網的統計,在法律服務業的現有職位中,85%的職位要求應聘者熟練掌握法律英語。而在我國,82%以上的從業人員只有單一的法律知識背景,近64%的涉外案件,因缺乏通曉法律英語的涉外法律人才而極少有人問津。另據賽伯法律網的統計,目前中國涉外法律人才現狀為5000∶50,涉外法律人才的前景需求是現在的5倍。總體上,現在全國能熟練運用外語和法律知識與國外客戶洽談業務、簽訂合同的涉外律師僅有2000人左右,熟悉國際法和WTO規則的涉外律師尤其稀缺。北京的近1000名律師中僅有300名能夠從事涉外法律服務,上海5000多名律師中只有50名左右涉外律師具備這樣的素質,其他省區的缺口更為凸顯。[2]

近幾年來,國外侵權案件屢屢發生,但由于涉外法律人才短缺,國內企業或公民主動行使法律權利保護自身利益的情形少之又少,這無疑抑制了我國國際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因此,培養一批優秀的國際性法律專業人才已迫在眉睫。而實施雙語教學就是培養具有國際合作意識、國際交流與競爭能力的高素質人才的重要手段。[3]故而,法學本科雙語教學課程體系的構建也應緊緊圍繞這一目標。

2.為培養研究型人才創造條件。法學本科教育人才培養的主要目標是應用型人才。因為,學生畢業后的工作崗位主要是應用型的,譬如:律師、法官、檢察官、公證員及企業的法務工作者等。但是,應用型人才的培養絕非法律本科教育人才培養的全部,因此,我們在將本科法學教育定位于應用型人才培養的基礎上,也不應忽視研究型人才培養的基礎性教育。同時,國際經濟的全球化發展,客觀上要求高校培養出一批優秀的國際性人才,而從我國目前法學本科教育的現狀來看,這個艱巨的任務是難以勝任的。同時,要了解外國的法律,傳承外國法律文化的另一個重要方面是:需要一定數量的更高層次的法學專業人才,即研究型人才。而從目前法學本科學生的情況來看,法律專業英語水平普通較低,甚至部分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尚未開設法律專業英語課程。

如此一來,法科學生就不具備直接閱讀外國法律乃至法律論文與專著的能力,即便這部分學生通過努力考上了研究生,也影響了他們的研究能力。另一方面,司法考試制度的改革,使得司法考試與研究生考試在某種程度上存在一定的沖突。每年9月份的第三個星期定為司法考試時間,通常為9月中旬;而研究生考試一般為來年的一月份,時間間隔只有4個月。況且學生在長時間準備司法考試后也感到身心疲憊,如沒有扎實的外語功底的話,大部分學生就放棄了考研的想法,嚴重影響了研究型人才的素質。

3.為學生就業創造更好的條件。多年來,法科學生“畢業即失業、畢業即改行”的就業陰影困擾著在校的法學學生,嚴重地影響了中國高校法學專業的生存與發展。對此,筆者認為,法科學生就業難的問題,其實質是法學教育產品已無法滿足社會的需要。按照經濟學家的解釋,這是一種典型的“非對稱性”失衡。一方面,不符合市場需求的教育產品大量過剩,無法對口就業;另一方面,法律服務市場緊缺的涉外法律人才無法得到有效供給,需求缺口已越來越大。[4]

為此,我們在法學專業雙語課程設置時,就應與社會的需要進行銜接,設置行業緊缺的、針對性強的課程,并輔之相應的國際經濟與貿易相關的雙語課程,以滿足社會的需求。

二、基本原則

1.正確地處理通用英語、專業英語與雙語課程的關系。通用英語是法律專業英語的基礎,它培養了學生日常的聽、說、讀、寫、譯的能力,因此離開了通用英語,法律英語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了。然而,通用英語能否替代法律專業英語呢?法律英語(LegalEnglish),在英語國家中被稱為LegalLanguage或LanguageoftheLaw,即法律語言,是律師、法官等法律職業群體的習慣語言。它有著有別于通用英語的獨特的詞法與句法規則,即使在英美國家,法律人之外的普通人也視法律英語為外語。因此,通用英語是不可能替代法律英語的。

由于在專業總課時一定的情況下,專業英語的開設無疑會影響到其他課程開設的課時量,為解決這一矛盾,部分高校在開設雙語課程的同時,取消了法律專業英語的開設。實際上,雙語教學與專業外語教學有著本質的區別。這種區別主要體現在教學目標的不同上:前者是利用外語學習先進的專業知識,后者是在學科背景知識的基礎上學好外語。將雙語教學與專業外語教學相混淆不利于教學目標的達至及教學效果的取得。我國高等學校雙語教學的本質在于在學習該學科文化科學知識的同時掌握與學科發展相關的基本專業外語,將外語作為環境要素,將專業知識的獲取作為目的要素,兩者相輔相成,密切合作,實現專業知識掌握與英語水平提高的雙贏效果。[5]

另一方面,法律專業課程的特點決定了不可能在所有主干課程均開設雙語課程,這樣就會導致學生專業英語的殘缺不全,進而不能培養出適應時代需要的國際性人才。因此,雙語課程也替代不了法律專業英語課程。而且,法律專業英語還是雙語課程開設的基礎,因為學生在學了專業英語之后,雙語課程的開設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通用英語、專業英語與雙語課程之間的關系是相互促進的關系,舍棄任一方面均將直接影響到國際性人才的培養。

2.既要加強專業技能的培訓,又要謹防脫離專業教育的首要任務。雙語教學的主要目標是:讓學生在掌握法律專業基礎知識的基礎上,具有較高的專業英語水平。而法學專業人才培養的目標是:要求本專業學生系統掌握法學的基本理論和基本知識,接受法學思維和法律實務的基本訓練,具有運用法學理論和方法分析問題和運用法律管理事物與解決問題的能力,熟悉國內法和國際法律,能夠在司法機關、政府部門、中介機構及企業事業單位從事法律工作的應用型專門人才。因此,在專業課程的教學中習得英語是雙語教學的輔助目標,這一點是法學教育工作者必須清醒地認識的。部分高校在民法、刑法、經濟法等課程上使用雙語教學,結果導致學生雖然英語水平有所進步,但法學專業知識卻過于膚淺。可見如果條件不成熟,在法學基礎課程上盲目推行雙語教學,無異于本末倒置。另外,由于基礎課程所占的課時多,知識點細,一旦雙語教學試點不成功將會嚴重影響學生的學習進度與知識結構。[5]

篇(9)

關鍵詞:經濟法律法律體系商法地位經濟法律體系

正文:

一、關于經濟法律和經濟關系

雖然“經濟法律”不是一個規范的法學術語,但如果以“對象說”對之下一個定義的話,那么多數學者都會贊同:經濟法律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在這個定義當中,“經濟關系”是關鍵詞,只要弄清了“經濟關系”的內涵、外延,并對之做出科學的分類,就能基本掌握經濟法律的形式范圍和經濟法律體系的部門構成。[1]所謂“經濟關系”,是指各經濟主體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在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活動中所形成的相互關系。[2]從“經濟關系”的定義可以看出,它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經濟關系是經濟主體之間的關系,離開了經濟主體就無所謂經濟關系,經濟關系的數量決定于經濟主體的數量;二是經濟關系形成于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等經濟活動之中,沒有經濟活動就不可能形成經濟關系,經濟活動的多少決定經濟關系的多少。而無論經濟主體還是經濟活動,都取決于社會分工的程度,社會分工越細,經濟主體越多,經濟活動也越頻繁。根據政治經濟學原理,人類社會經歷了三次大的社會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從其余的野蠻人中分化出來,第二次是手工業同農業的分離,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現,[3]其中每一次社會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礎上進行的,亦即社會分工越來越細。社會分工不是跳躍式發展的,它有一個量變的過程,在每一次大的社會分工之前,都發生和存在著大量的較小的社會分工,而且中間會有許多“分”與“合”的反復;社會分工也不是有終點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會分工之后,社會分工仍然在向前發展,而且速度更快、頻率更高。由此可見,社會分工的發展有三大趨勢:一是越來越細的趨勢,二是不斷調整變化的趨勢,三是越來越快的趨勢,自第三次大的社會分工至今的社會經濟發展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社會分工越來越精細、越來越快,必然導致經濟主體、經濟活動和經濟關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會分工的不斷調整變化,必然導致經濟主體、經濟活動和經濟關系的不斷更新發展。總之,經濟關系的數量將隨著社會分工的不斷細化發展而日益增加。

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大量的經濟關系不外橫向、縱向兩大類,但兩類經濟關系的數量不等,且差距懸殊。我們知道,人類社會的經濟發展經歷了產品經濟(自然經濟)、商品經濟兩大階段,產品經濟是自給自足的經濟,商品經濟是以交換為目的的經濟。在產品經濟階段,由于沒有交換活動,因而人與人之間不存在嚴格意義上的經濟關系。進入商品經濟社會以后,由于交換的出現,經濟關系產生了。商品經濟的發展也經歷了兩大階段:自由商品經濟和壟斷商品經濟。在自由商品經濟階段,多為平等經濟主體之間的橫向經濟關系,從屬性的縱向國家協調經濟關系很少,只是到了壟斷商品經濟階段,縱向經濟關系才開始大量出現,但相對于橫向經濟關系,其數量仍然較少。而且,隨著社會分工的不斷細化發展,大量增加的經濟關系也多為橫向經濟關系,因為縱向的國家經濟調節關系是有限度的,社會經濟主要由看不見的手——市場來調節,而非主要由看得見的手——政府來調節。由此看來,只將經濟關系分為橫向、縱向兩大類有失平衡,還必須對橫向經濟關系再分類。橫向經濟關系的再分類,也要考慮平衡的問題,以是否具有營利性為標準將之一分為二。這樣,就形成了三類經濟關系:

1、橫向的非營利性財產關系(經濟關系)

2、橫向的營利性財產關系(經濟關系)

3、縱向的國家經濟調節關系。與之相適應,需要三個相對獨立的經濟法律部門來調整這些經濟關系。于是,民法、商法、經濟法就相應出現了。

二、關于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劃分

通過上面的論述可知,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適應法律調整的需要,將經濟關系分為橫向非營利性財產關系、橫向營利性財產關系和縱向國家協調經濟關系,但針對這三類經濟關系是否就能劃分出三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呢?要回答這個問題,必須從分析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劃分入手。

(一)關于法律體系

法律體系通常指由一個國家的全部現行法律規范分類組合為不同的法律部門(或部門法)而形成的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4]從法律體系的上述定義可以看出,法律體系具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法律體系涵蓋一國全部法律規范,這一點易于理解;二是法律體系劃分為不同的法律部門,對此法學界有爭議。

爭議的焦點有二:1、法律體系為什么要劃分不同的法律部門?2、法律體系應劃分那些法律部門?下面針對這兩個問題進行分析。

1、法律體系為什么要劃分不同的法律部門?對這個問題,有三種比較典型的觀點:

(1)有些學者認為,劃分法律部門尤其是糾纏于法律部門劃分的具體細節,純粹是費力不討好,沒有什么實際用途。一方面,法學家為法律規范的分類而忙碌著,大量時間耗費在理清法律規范之間的關系上面,為法律規范的“法律部門”歸屬而大費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規范如雨后春筍般不斷滋生。法學所關注的問題,在立法實踐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法學并沒有給予充分地關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門的劃分。

(2)有些學者認為,法律部門劃分理論存在嚴重缺陷,其出發點和理論結構已經過時,建立在并非獨立的法律部門之上,沒有當代各國的立法根據,也沒能正確總結現實法律體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棄法律部門劃分理論,而建立“法體制”理論。所謂“法體制”,是指同類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和實現方式的體系,可分為國家法體制、經濟法體制、行政法體制、民事法體制、刑事法體制。[6]

(3)多數學者認為,法律部門的劃分具有重要的實際意義,對于立法來說,有助于從立法上完善法律體系、協調法律體系內部關系;對于司法來說,有助于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明確各自的工作特點、職責任務,并準確適用法律;對于法學研究來說,使研究范圍有相對獨立的領域,使法學學科分工專業化。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理由是: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十分龐大,且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進行科學的組合分類,將有礙于法律的制定、實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門劃分理論已經被實踐、歷史和世界所認可,并且有些學者提出的所謂“法體制”理論只不過是法律部門劃分理論的一種變形,沒有細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之間又增加了一個層次,容易讓人產生誤解。

2、法律體系應劃分那些法律部門?這涉及到一個標準掌握的問題,即法律部門劃分的越細越好,還是越粗越好?對此也有三種觀點: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體制”理論。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法律部門劃分不宜太細,粗放一點更好,理由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新的法律法規不斷涌現,任何法律法規之間無論在調整對象上還是在調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別,如果法律部門劃分過細,會導致法律部門過多、過爛,更不利于對法律法規的學習、研究和掌握。

(2)越細越好,將法律部門劃分為憲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商法、親屬法、經濟法、勞動法、社會保障法、環境與資源法等眾多部門。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只要正確把握劃分法律部門的原則和標準,法律部門劃分得越細越好,其理由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法律法規將會越來越多、越來越細,現在看來比較小的法律部門將因其所屬法律法規的增多而很快變大,與其讓它變得龐大時再獨立不如現在就讓其獨立,這樣更有利于社會經濟和法律的發展。

(3)折中觀點,是介于粗放和細化之間的一種觀點,一般將法律部門劃分為憲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經濟法、勞動法、訴訟法。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法律部門劃分得不宜過粗,也不宜過細,要適中,既要嚴格掌握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又要結合實際需要,只有當其各方面條件成熟時才將其從原有的法律部門中獨立出來,超前了會使之力量過于單薄,拖后了會使之受到發展阻礙。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認為實際需要是法律部門獨立的首要條件,法律部門劃分過粗、過細都不利于對法律法規的學習、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會經濟的發展。

(二)關于法律部門劃分

法律部門的劃分,又稱部門法的劃分,是指根據一定原則和標準對法律規范進行分門別類的活動,劃分的結果——同類法律規范——法律部門(或部門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則和標準的共性,又具有相對獨立性。[7]關于法律部門的劃分,其學術爭議的焦點在于劃分原則和標準。現在我國多數學者認為,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有兩個:其一為法律調整的對象,即根據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不同進行分類,例如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人身和財產關系,而行政法雖然也涉及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但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這樣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劃分開來;其二為法律調整的方法,即根據法律規范調整具體社會關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進行分類,比如民法與刑法都調整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調節為主要方式,刑法以強制性干預為主要調整方式,這樣就把民法和刑法劃分開了。[8]除了劃分標準以外,還有劃分原則。多數學者達成共識的法律部門的劃分原則有這樣三個:一是目的原則,即劃分法律部門的目的在于幫助人們了解和掌握本國現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則,即劃分法律部門時應當注意各法律部門不宜太寬,也不宜太細,在它們之間要保持相對平衡;三是發展原則,即法律部門劃分固然要以現行法律、法規為條件,但法律是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而不斷向前發展的,還要考慮到未來即將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規。[9]共識之外就是分歧。關于法律部門劃分原則和標準,主要分歧在于兩點:

1、劃分原則和劃分標準的關系問題,即兩者是統一關系,還是互補關系;

2、兩個劃分標準的關系問題,即誰是基本標準,誰是補充標準。筆者認為,一般來說,原則和標準是統一關系,即原則是標準的抽象要求,標準是原則的具體體現,但有一個前提,即原則和標準的內涵必須一致,不能你言這,我言那,否則就成互補關系。由此可見,分析原則和標準的關系,必須從二者的內涵入手,內涵一致即為統一關系,內涵不一就是互補關系。現在來看法律部門的劃分原則和劃分標準,上述三個原則和兩個標準在內涵上沒有絲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說:二者是互補關系,而非統一關系,即上述法律部門的劃分原則非劃分標準的原則,劃分標準也不是劃分原則的標準。基于此,在劃分法律部門時,既要遵循劃分原則,又要依據劃分標準。另外,鑒于二者的用詞和內涵,劃分原則應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據劃分標準。關于兩個劃分標準的關系,有的學者認為是主次關系,即調整對象是基本標準,調整方法是補充標準,[10]筆者以為不然。現有的已經達成共識的主要法律部門,像憲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經濟法等,它們相互之間的主要區別:調整對象或調整方法,從出現的幾率上來看,調整方法比調整對象更多,僅從這一點上來說應將調整方法列為基本標準。考慮歷史因素和未來發展,筆者認為,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是兩個同等重要的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沒有主次之分。但這并不等于說是這兩個標準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將他們有機結合。在劃分法律部門時應遵循這樣的程序:

1、充分考慮現有的法律部門劃分的實際情況,不可打亂現有的大的格局;

2、按照法律部門劃分的三個原則:目的原則、平衡原則、發展原則,提出新的法律部門組建的初步意見;

3、根據法律部門劃分的兩個標準:調整對象、調整方法,對新的法律部門組建意見進行學術論證;

4、權威機構認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學術研究,避免無端、無休止、無意義的爭論。

三、關于商法地位

通過上面兩部分的論述可見,分別以橫向非營利性經濟關系、橫向營利性經濟關系和縱向國家經濟調節關系作為調整對象而劃分出民法、商法、經濟法三個法律部門,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三個原則和兩個標準。但是,目前我國法學界只對民法、經濟法的獨立法律部門地位達成了一致共視,而對商法應否獨立存在較大分歧,而且我國現行立法體例實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對此進行重點分析。

(一)商法產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調整商事交易主體在其商行為中所形成的法律關系,即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11]現在多數學者認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習慣法,形成于中世紀的歐洲。11世紀后,歐洲的農本經濟進入了發展時期,的勝利使得歐洲通向東方的商路相繼開通,地中海海上貿易逐步繁榮,沿岸城市不斷成長,出現了定期集市,產生了商會,商人也成為社會中的獨立階層。但中世紀的歐洲仍處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許多商事活動在一些國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種商事原則和規則在當時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觀念基礎,甚至許多國家的法律對商人加以種種歧視。為了適應商業發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護商人利益,于是商會運用其在自身發展中形成的自治權、裁判權及其商事生活習慣,訂立了大量的實施于本商會內部的自治規約,經過11世紀至14世紀數百年的實行,最終形成了中世紀商法——商人習慣法。商人習慣法有三個主要特點:其一,通常采用屬人主義立場,只在商人之間、商會內部實行;其二,內容已涉及現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動,許多規則已明顯反映了商事活動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近代商法產生于16世紀以后。隨著資本主義商品經濟關系的萌芽,歐洲的一些封建割據勢力逐漸衰落,統一的民族國家紛紛形成。[13]相應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團體消亡了,中世紀占統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廢棄了,各民族國家迫切需要制定統一的商事法律,以確認商事活動的合法地位,促進社會經濟的繁榮與發展。歐洲大陸各國早期的商事成文法,雖然僅是對中世紀商人習慣法的確認,具有濃厚的商人法或屬人法特色,但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具有重大的社會進步意義,并對現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過渡和促進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響深遠的是1794年的《普魯士普通法》,它不僅確認了商人習慣的基本規則,而且大量引錄商法原理,其內容非常豐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國舊商法,就是以之為基礎而制定的。

現代商法產生于19世紀以后。隨著歐洲資產階級革命的成功,社會關系發生了根本性變革,保護資本主義商品經濟關系、推動商事活動、促進統一的商品市場的形成成為許多新興國家的基本國策,“商法開始在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出現。”[14]同時以判例法為特征的英美法系國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頗有建樹。1807年的《法國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國商法典》(德國新商法)、1952年的美國《統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現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見,商法的產生絕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經濟、政治原因:

1、商法的產生是商品經濟進一步發展的內在要求。商品經濟的發展使商人階層逐漸形成并日益壯大,他們強烈要求擺脫封建法制和宗教勢力的束縛,能夠合法、自由、體面地從事商事貿易活動,而且社會經濟越往前發展,這種要求越加強烈和具體化。當進入資本主義社會、資產階級掌握國家政權以后,這種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就轉變為將原來作為自治規范的商人法上升為國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動。

2、商法的產生是國家推行重商主義政策的結果。16、17世紀,由于新大陸的發現,世界市場突然擴大,各國政府為了本國的富強,大力推行重商主義政策,其具體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確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動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為獨立法律部門出現了,并迅速法典化。這一政策措施的實行,促進了資本主義國家工業的起飛和資本主義商品經濟極其迅猛的發展。[15]

(二)商法獨立應具備的條件之一分析

我們知道,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由眾多的涵蓋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門組成,新的法律部門的出現必然對原有格局造成沖擊,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備、已經具備哪些成為獨立法律部門的條件。從上面的分析可見,商法要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必須具備兩大條件:一是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關于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后面將做詳細論述,在此只對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進行分析。我們已經知道,法律部門劃分的三個原則:目的原則、平衡原則、發展原則,在劃分法律部門時必須首先并同時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兩個標準:調整對象、調整方法,在劃分法律部門必須至少具備其一。商法的情況如何呢?

1、目的原則的符合情況。無論是民商合一論者,還是民商分立論者,都承認商法包括形式意義商法和實質意義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認商法學的獨立學科地位,[16]只對商法是否獨立于民法有分歧。筆者以為,存在即是道理,細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為何不將已經存在的實質上已與民法分立的商法確立為獨立法律部門呢?這樣不更能幫助人們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嗎?

2、平衡原則的符合情況。在我國,多數學者主張,商法包括商主體、商行為、商事營業、商號、證券法、票據法、保險法、破產法、海商法等,[17]其數量之龐大,在我國現行的民商法體系中已經占據超過50%的比重,而且還有進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趨勢,如若不將之獨立出來,勢必造成現行民商法體系結構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會經濟的發展。

3、發展原則的符合情況。剛才已經提到,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模式的確立和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奧運會等重大歷史事件的推進,商主體、商行為、商事營業等將在范圍、形式等許多方面發生較大的變化,商法的數量規模也將隨之不斷擴大,因而考慮到未來即將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規,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

4、調整對象情況。商法具有自己相對獨立的調整對象——因商主體實施了商行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關系,這也正是民商分立論者堅持商法是獨立法律部門而民商合一論者批駁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調整對象的相對獨立性在于,商事法律關系是一種經營性關系,即由經營主體所從事的經營而形成的特殊社會關系,是實施了經營行為的經營主體及其之間的對內對外法律關系。[18]

5、調整方法情況。一般來說,法律調整方法有三種類型:一是自行性調節方法,二是強制性干預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調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運用自行調節方法,但憑此并不能說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與科學性,因為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只有兩點都相同時才能劃為一個法律部門,有一點不同就不能劃為一個法律部門。

從以上對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的分析來看,商法已經充分具備了成為獨立法律部門的條件,如若不及時劃出,將同時不利于民法、商法的發展,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國經濟的繁榮、穩定。

(三)商法獨立應具備的條件之二分析

前面已經提到,商法要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必須具備兩大條件:一是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通過前面的論述我們也已經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現在讓我們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有三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指現代社會經濟發展趨勢,第二層含義是指現代商法發展趨勢,第三層含義是指我國經濟發展現狀,那么,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是否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也應從這三方面來論述。

第一,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完全符合現代社會經濟發展趨勢。社會分工是商品經濟的決定因素,[20]社會經濟發展的趨勢是商品經濟將在社會分工不斷細化發展的推動下日趨繁榮發達,而商法是商品經濟的產物,商品經濟的繁榮發達必將促進商法的完善與發展,其數量會越來越多,體系會越來越龐大,獨立的要求也越來越強烈,獨立的條件也越來越成熟。如果不正視社會經濟和商法發展的現實、本著促進經濟發展的目的,不將商法及時從民法中獨立出來,還固執堅持“民商合一”的觀點,不但會使現行的民法體系結構日趨失衡,而且會對民法、商法的實施與發展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

第二,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完全符合現代商法發展趨勢。現代商法具有動態化、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滲透、國際化與統一的三大發展趨勢,[21]其中:現代商法的動態化趨勢,將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廢止等工作日趨繁重,加之商法區別于民法的特點,立法機構需要為之成立專門部門來承擔,立法上的獨立將加快商法的獨立;現代商法的兩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國際化趨勢,將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門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實現統一,一部適用于全世界的統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適用于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發達國家商法獨立的現實也告訴我們,一部獨立的商法是一個國家法制健全、社會經濟發達的重要標志,同時也是造就這種狀況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完全符合我國經濟發展現狀。我國經濟雖然經過改革開放20多年的持續高速發展,但由于基礎薄弱、體制落后、商品經濟不發達,我國在世界上仍是一個經濟落后的國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們不懈追趕。基礎薄弱可以夯實,體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經濟不發達可以促進。關于促進商品經濟發展,總結世界上商品經濟發達的國家的經驗,非常重要的一條就是政府重視和推動,即國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義政策。而推行重商主義政策,離不開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視發揮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維護交易安全、促進經濟發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視發揮商法的作用,必須給予商法一個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點就是獨立性。

四、關于我國的經濟法律體系

(一)經濟法律體系的部門構成分析

通過上面的論述可知,商法獨立后,我國的經濟法律體系將由民法、商法和經濟法三個部門法構成,各部門法的具體法律法規組成情況如下:

1、民法部門:(1)民法通則;(2)合同法;(3)知識產權法,包括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養法等;(5)繼承法。[22]

2、商法部門:(1)合伙企業法、獨資企業法;[23](2)破產法;(3)證券法;(4)票據法;(5)保險法;(6)海商法。

3、經濟法部門:(1)市場規制法,包括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2)宏觀調控法,包括計劃法、經濟政策法;(3)國家投資經營法,包括國家投資法、國有企業法。[24]

(二)商法獨立后各部門法之間的關系分析

1、民法與商法。民法與商法的關系最為密切,因而產生了兩種觀點:一是民商合一論,二是民商分立論。民商合一論者認為,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是一國民法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二者不但現在分離不了,而且隨著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將來就更難舍難離。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著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調整的商事關系與民事關系的界限也很難劃清。[26]首先,商主體是從事營利的個人和組織,而民事主體將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與民法的調整對象都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第三,民事活動的范圍包括營利性、持續性的商事活動。筆者認為,民商合一論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將民法定義為調整所有平等主體之間所有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其本身已涵蓋商法定義,當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結論。商法和民法的調整對象不同,這一點無論民商合一論者還是民商分立論者都承認,那為什么不將民法的定義修改為: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非營利性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如若僅僅因為中國現行的《民法通則》而不做這樣的修改,那么就應該考慮修訂已頒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則》了;如若做出這樣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論者就將啞口無言了。

2、商法與經濟法。關于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學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種看法認為商法與經濟法都以企業為核心對象,兩者沒有根本性的區別;另一種看法認為商法與經濟法的理念、機能是不同的,商法與經濟法應為兩個不同的法。[27]筆者認為,商法與經濟法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門。首先,二者的調整對象不同,商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商人之間因實施營利性的商行為而發生的商事法律關系之法,經濟法是調整國家或國家部門與市場主體之間因進行經濟調節而發生的經濟法律關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調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運用自行調節的方法,經濟法則綜合運用自行調節和強制干預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質不同,商示屬于私法,其理念是維護主體的私權,以個體利益為基礎;經濟法原則上屬于公法,它以社會為本位,著眼于超越個體利益的整體利益。[28]雖然如此,商法和經濟法在各自的體系構成方面仍有較大爭議,主要集中在企業法的劃歸上。筆者認為,企業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企業法是指規范各種類型企業的法律規范體系,除非特別說明,一般指此。由于企業法的集合性,決定了企業法調整對象性質的復雜性,因此不能籠統地說企業法是屬于商法,還是屬于經濟法。鑒于國有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公司分別因其國家投資、涉外、規模較大且涉及面較廣而事關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調整這三類企業的法律更多地體現了國家意志,因此將之劃歸經濟法。其他類型的企業,像合伙企業、獨資企業、集體企業、合作社等,對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影響較小或基本沒有影響,屬典型的商事主體,因此將之劃歸商法。[29]這樣,就從根本上解決了商法和經濟法關于企業法的劃歸問題。

3、經濟法與民法。經濟法與民法的關系,在我國現行的民商合一的體例下,主要是指經濟法和商法的關系,上面已詳述,在此不再贅述。

注釋:

[1]轉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經濟學論綱——中國經濟法律構成和運行的經濟分析》,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頁。

[2]劉瑞復著:《經濟法學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頁。

[3]參見前引[16],卓炯書,《論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第16—17頁。

[4]參見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頁。

[5]參見喬新生:《法律分類,費力不討好?》,千龍新聞網(網址:)。社會。警法速遞。法制爭鳴,2002-1-6.

[6]參見前引[2],劉瑞復書,《經濟法原理(第二版)》,第88—92頁。

[7]參見《法律部門的劃分》,網址:/lawpart.htm.

[8]參見洪恩在線:《法律碩士復習指南。綜合課。法學基礎理論輔導》,網址:/proedu/flxy/flss/fd/zhk/fl060102.htm.

[9]參見前引[4],沈宗靈書,《法理學》,第430—432頁。

[10]參見前引[4],沈宗靈書,《法理學》,第432—433頁。

[11]范健主編:《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頁。

[12]參見趙中孚主編:《商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頁。

[13]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3頁。

[14]轉引自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5頁。

[15]參見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6—17頁。

[16]參見范健等主編:《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頁。

[17]參見前引[11],范健書,《商法》,第11頁。

[18]前引[11],范健書,《商法》,第9頁。

[19]參見前引[7],《法律部門的劃分》。

[20]參見卓炯著:《論社會主義商品經濟》,廣東經濟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頁。

[21]參見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7—19頁。

[22]參見魏振瀛主編:《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頁。

[23]參見曹平:《我國商法法律地位初探》,法律圖書館(網址:law-)。法律論文資料庫。

[24]參見漆多俊著:《經濟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頁;

[25]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6頁。

[26]前引[23],曹平文,《我國商法法律地位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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