矛盾糾紛多元化解論文匯總十篇

時間:2023-03-28 14:5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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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糾紛多元化解論文

篇(1)

一、新形勢下的人民調解和訴訟調解

隨著改革力度的不斷加大,社會利益格局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不斷調整和變化,使社會發展進入了矛盾多發期,民間糾紛也呈現出不同以往的新特點。主要表現在:一方面糾紛類型復雜化,在傳統的民間糾紛中,矛盾性質往往較為單一,新形勢下的民間糾紛,矛盾性質表現出更多的多重性和復雜性,多重矛盾相互交錯、互為因果;另一方面糾紛主體多元化,在傳統的民間糾紛中,矛盾主體雙方多為公民個體,新形勢下的的矛盾主體則更多的涉及了公民與法人,以及公民與其他社會組織。同時,由于城市化進程、拆遷、企業改制等引發的矛盾,導致群體性糾紛和高額財產利益糾紛明顯增多。

二、人民調解“延伸”的實踐和積極作用

2003年上海長寧區法院設立了全國第一家專業化人民調解機構——“區聯調委人民調解窗口”,開展了“在法官主導下訴訟調解適度社會化”探索,開創了“人民調解走進法院”的先河。目的是在社會化的大背景下實現糾紛的合意解決和減輕基層法院的壓力。在基層法院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是通過發揮人民調解,維護社會穩定“第一道防線”的功能,以實現邁向社會和諧的總體目標。

2007年,北京市西城區司法局與西城區人民法院經過認真調研后,在全市范圍內率先在法院立案大廳聯合設立了獨立于訴訟外的訴前調解形式——西城區人民調解工作室,直接調解“打到法院門口”的糾紛,意在打造一條切實為當事人有效解決糾紛的新途徑。嘗試推動人民調解與法院立案審判的銜接互動,完善社會糾紛多元化化解機制,努力實現人民調解與司法審判工作的“雙贏”。人民調解工作室的成立,標志著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之間成功實現了對接,為建立多元化的矛盾糾紛化解機制邁出了創新步伐。八年來,西城區人民調解工作室以其“身在法院內”、“調在訴訟外”、“指導訴訟中”的特殊身份,有力推進了我國人民調解制度的創新發展,在不斷完善人民調解功能的過程中,發揮前所未有的重要作用。

(一)便于把握調解工作的策略與方法

人民調解工作室與人民法院立案庭同處一個工作環境內,可以觸及到來自當地各個街道、各個社區及各村的糾紛情況,這一有利的位置,使工作室在宏觀上能多角度全方位了解糾紛形勢,在微觀上能更加具體把握調解工作的策略、方向及方法。這為人民調解工作室提供了極大的幫助,能恰當運用不同的調解策略與方法等。

(二)便于當事人與人民法院的溝通

人民調解工作室與人民法院立案庭相對而設,對于來訪的當事人,立案庭與調解工作室可以實現隨時溝通情況,既有利于人民調解工作室隨時了解人民法院的工作要求,也為確定掌握來訪當事人所訴求事項的接訪方法創造了條件,進而形成“默契配合”,從中取得最佳的調解與指導效果。

(三)便于加強對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指導

由于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工作能夠觸及來自當地各街道、各社區、各村的糾紛信息,可謂是“見多識廣”。故對于指導轄區內的社區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具有較強的針對性。

(四)便于提高人民調解工作的影響力

正因為人民調解工作室設于立案大廳內,很多來訪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室的工作表示出了極大的信任,其接訪量遠遠高于法院周邊的其他法律咨詢機構。人民調解員的工作得到當事人的認可程度相對較高。

(五)便于構建三大調解的銜接機制

目前,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是我國民間糾紛調解體系中的三大框架。但在實際工作中,這三者之間,尚缺少有效的聯動機制。

當前傳統的民間糾紛大量存在并呈現出與其他糾紛相互交錯、互為因果的狀態,許多糾紛集行政、民事、刑事等諸因素相交。所以,將人民調解工作室設于法院內,不應僅僅是辦公環境的“銜接”,也不是人民調解向法院“延伸”的最終目標。其核心應當是“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兩種調解機制的銜接與深化。

此外,當事人在有關訴狀的書寫、證據的提交、辦理的程序等等問題上,幾乎都到人民調解室咨詢,尋求指導與幫助。可以說,人民調解室進駐人民法院,在客觀上也極大緩解了人民法院導訴工作的壓力。

三、人民調解“延伸”機制的發展和存在問題

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大量的訴前接訪工作與人民法院訴前調解工作(包括立案環節的調解工作)有著相當的重合度。因此,如果僅將“人民調解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通過人民法院的“確認”,從而實現了其“法律效力”,即認為是實現了“人民調解與訴訟的銜接”,顯然是不夠的。人民調解工作室設立于人民法院內,只是將人民調解的工作向法院“延伸”的一個起點,一個標志。目前,人民法院的訴訟調解,包括“訴前調解”(訴前調解又包括“立案前調解”和“庭前調解”)、“訴中調解”(開庭后至判決前的調解)和“訴后調解”(包括“判后答疑”和“執行和解”等)。而這些可以滲入“調解”的環節,人民調解工作室在日常工作中均有所觸及。

但是,人民調解工作室所開展的“非訴訟調解”性工作的經歷證明:

第一,在人民調解工作室主持下,在矛盾雙方之間達成“調解協議”的機率較低,是因為前面提到的“來訪人多為一方當事人”的原因。而大量的“單方調解”所實現的社會效果,則容易被忽略。

第二,人民調解工作室的所涉及的民間糾紛,包括了從矛盾初始至裁判結束及執行階段,其涉足領域遠遠超過了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大大超出了人們對“人民調解”一般理解含義。

基于上述兩點可以發現,以“在人民法院內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形式,將人民調解“延伸”至人民法院內,實際上還有更大、更為廣闊的發展空間,那就是人民調解所具備的“非訴訟調解資源”與人民法院的“訴訟調解資源”之間,還有建立進一步的“資源整合”的發展空間。現人民調解工作室的設立,實際上恰是為“人民調解”與“訴訟調解”間建立整合關系的一個良好的契合點。

四、深化人民調解“延伸”的探索和建議

人民調解工作室設立于人民法院內,是將人民調解工作指向訴訟前的糾紛調解,直接調解“打到法院門口”的民間糾紛。這種設立宗旨,一方面要將“人民調解”與“訴訟調解”實現有機銜接,另一方面,也是要為“三位一體”大調解格局的實現奠定基礎。

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工作機制與模式,在目前人民調解工作延伸進法院已取得的工作成效的基礎上,還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進一步完善“延伸”的空間。

(一)加強基層人民法院對調解室工作的指導

《人民調解法》第5條第2款: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層人民法院,應當重視人民調解在解決社會矛盾糾紛中的優勢和作用,克服唯案辦案的局限思維,高度重視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把指導人民調解工作作為一項重要任務列入年初工作計劃,納入年終目標考核內容之中,并定期檢查落實,形成主要領導作第一責任人親自抓,分管領導作直接責任人具體抓,其他領導協助抓,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的領導責任體系。

(二)逐步建立與法院訴訟調解工作相適應的各種“延伸”機制

考慮到人民調解工作室設立于人民法院內,除了要保證其作為一項“便民服務”措施的作用繼續發揮外,還應當針對人民調解工作室在日常接訪中所涉“訴前糾紛、訴中糾紛、訴后糾紛的特點,考慮逐步與人民法院相應業務庭室建立關聯機制的問題,從而進一步實現人民調解的全面“延伸”。

(三)嚴格適用司法確認程序,加強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

在人民調解工作室的調解申書申請司法確認后,作為審查法官應當嚴格把關。在這里要對具有以下特點的案件進行加強查審:(1)沒有存在疑問的,并且交易的金額比較大;(2)不符合正常的交易程序。類似特點的案件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對當事人進行詢問,其目的就是能最大限度的調查處案件的真實情況。

(四)擴大人民調解工作室調解的范圍

隨著社會利益格局的不斷重新調整,導致許多新情況、新問題、新矛盾愈來愈多,造成各類糾紛復雜多樣,各種各樣的矛盾相互疊加,如今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案由”幾經調整,已經達到了400多項;新頒布的《人民調解法》已經取消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民間糾紛的限制……都表明人民調解的工作范疇已經擴展到我們日常生活的各個領域,民間糾紛的外延在無限的擴大著可以說法不禁止的都可以列入調解受案的范圍。

(五)調整普法宣傳與業務培訓方向

篇(2)

    隨著改革開放及現代經濟社會的發展,社區的概念及社區的管理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社區糾紛數量劇增,社區矛盾變得多樣化和新型化。

    一、社區及社區管理的概念

    (一)社區的概念

    社區一詞系從英文Community翻譯而來,德國社會學家滕尼斯(Ferdinand.Tonnies)在其1887年發表的經典著作《社區與社會》中首次使用該詞。他認為,社區較社會而言,人與人的關系更積極,人們之間相互更熟悉。在二十世紀三十年代,這一詞匯就已傳入中國,但官方提出社區服務這一概念,是在1986年由國家民政部提出,之后社區這一概念才為廣大群眾所知曉。

    由于學者立場和研究方法的不同,對于社區的界定亦有不同見解。一般而言,社區是指由一定數量的居民組成的、具有內在互動關系與文化維系力的地域性生活共同體,地域、人口、組織結構和文化構成了社區的四個要素。官方文件即中法辦[2000]23號文件將社區界定為“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圍內的人們所組成的社會生活共同體”。由此,我們看到社區這一概念從其產生伊始,所強調的就是社會生活共同體,正如這一概念的首倡者滕尼斯所言“社區中人與人之間的距離很親近”。

    (二)社區管理的概念

    社區的形成必然帶來相應管理方式的變化,而所謂社區管理是指社區內各機構、單位、組織、團體和廣大居民共同參與的區域性、全方位的自我組織、自我服務和自我管理。現階段,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社區在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中具有不容忽視的作用,完善社區管理方式,對于提高居民的生活質量和社會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社區管理的現狀

    居民是社區的主體,也是社區法治的主體,居民穩定社區就穩定。故法治進社區,對社區進行法制化管理成為當前維穩工作的重要組成之一。筆者現將法治社區的背景及必要性逐一進行分析:

    首先,目前社區逐漸成為糾紛矛盾相對集中的敏感地,究其原因主要如下:(1)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社區居民的思想觀念、生活方式、相互關系也都發生了較大變化,人們遇到更多的社會、經濟、法律等問題。(2)人們生活水平和文化水平的逐漸提高,伴隨而來的是法律需求不斷增強,維護自身權益的意識也不斷增強。現在的社區糾紛與過去相比,具有復雜性、難調性、易激化性等特點,例如在社區內占用公共綠地的糾紛、亂打亂建影響居民采光通風的糾紛、物業管理與業主的糾紛、遺產繼承和贍養糾紛等等,這些糾紛僅僅依靠說服教育、行政手段遠遠不夠,還必須依靠法律手段,化解矛盾,促進穩定。因此實現社區有序管理,需要法律進社區。

    其次,社區是一個龐大的社會系統工程,作為城市居民和單位居住、生活及工作的重要場所,它既要滿足居民高質量的生活需求,又要全面發展,包括社區管理、社區文化、社區服務、社區教育、社區治安、社區衛生等,致力于形成團結和諧的人際關系、規范有序的管理、健康向上的文化氛圍、安全的社區治安秩序、舒適優雅的環境等。而社區工程的有序運作,需要法律進社區,通過社區法治可以發揮其教育、規范、引導、懲誡功能,依法保障社區健康發展。

    最后,隨著城市管理中心的下移,社區作為轄區基層管理的載體,管理任務越來越重,除擔負著物業、治安、環境、綠化等等,還擔負著低保救助、出租房、暫住人口、刑釋解教人員安置幫教等等。各種社會問題使社區管理職能加大,要想管理好,必需步入法治化軌道。促進社區健康發展,需要法律進社區。

    三、“無訟社區”理念的現實可操作性

    (一)“無訟社區”的概念及提出背景

    “無訟”來源于《論語》中“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無訟是一個社會因沒有紛爭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雖有法律而擱置不用的一種理想狀態。作為城市基本單元的社區,人與人之間同質化弱、松散性強、追求獨立訴求的“陌生人社會”特征愈加明顯。將社區作為載體,把“無訟”和“社區”兩個源于傳統和現代的元素有機融合,尋求解決糾紛的新思路,在動態平衡中推進社會管理創新,成為當今法院因應時代變化的全新實踐。

    (二)目前“無訟社區”的運作模式

    “無訟社區”就是要爭取在社區化訴、少訟、最終實現無訟。為此,法官要轉變思維,走出法庭,司法服務前移,深入社區從矛盾的源頭著手,化糾紛于萌芽中。實踐證明,無訟社區不是空中樓閣,建立起一套高效、便捷的化訟機制,是我們實現社區無訟的制度保障。我們和社區居委會、司法所、派出所、工商所等職能部門聯動,搭建靈活多樣的化訟平臺。同時,整合社區內各種資源,發揮合力優勢,提升社區自我修復、自我管理的能力。群眾參與無訟建設,從外部引導,到自發、自覺,需要我們將無訟理念廣為宣傳,使之深入人心。

    社區法官,顧名思義,就是法官要走出法庭,走進社區,從而縮短法院、法官與市民之間的距離,改變過去上法院打官司的單一糾紛解決機制,發揮司法的能動作用,與街道、社區居委會等基層組織共建法律服務網,力爭將各種社會矛盾和糾紛化解在基層。社區法官工作機制,是通過發揮社區法官“1”的核心作用,充分調動社區工作者、人民調解員、司法所、派出所、人民群眾等“N”個綜治資源的作用,共同預防和減少糾紛,營造無訟和諧社區,同時也縮短了法院、法官與百姓之間的距離,提升了法院和法官在百姓心目中的親和力。

    “無訟社區”向社區派駐法官,在案多人少的情況下,法院的這種做法表面上看似乎“浪費資源”,其實卻神似“自塞一眼”,實際運作的效果有如虛竹大破珍瓏棋局。大量的矛盾糾紛通過法官、社區工作者、專家學者或人民調解員的調解,得到有效化解。“無訟社區”成為矛盾糾紛化解的一招妙棋,成為當前社會管理創新的“廈門樣本”。

    “無訟社區”的做法也得到了社區居民的歡迎,很多矛盾糾紛當事人都認同一個觀點:如果沒有“無訟”調解,他們的糾紛只能決斷于法庭。正是有了法官的源頭介入和社區工作者的“人情化”調解,他們最后才化“干戈”為“玉帛”。

    的確,化解矛盾糾紛最關鍵要注重源頭預防,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無訟社區”有機融合了法院、社區、專家學者等各方面的資源和優勢,充分調動各方的力量,構建起了多元化的糾紛調解機制,暢通了群眾的利益訴求表達渠道,有利于從源頭上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改變社會管理方式,完善社會管理機制。

    四、“無訟社區”的發展

    無訟社區”的創建從根本上說就是樹立關口前移、源頭治理的理念,把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投入基層,充分發揮社區法官和基層組織的作用,把社會管理服務的觸角延伸到社會前端,及時發現、掌握和解決源頭性、基礎性和根本性的社會問題,把矛盾問題解決在萌芽狀態。當然,創建“無訟社區”,不可能一蹴而就,還需要長期的堅持和付出。如何進一步推動“無訟社區”的發展,筆者建議:

    (一)拓展“社區”概念的外延

篇(3)

一、企業在涉訴招商引資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違法行為

企業在涉訴招商引資案件中的違法行為花樣繁多,筆者將這些違法行為主要概括為以下幾類,并以雙流縣人民法院受理的部分招商引資案件為例進行說明。

(一)以工程建設、項目建設為借口,騙取巨款

企業將同一個工程重復發包、多次發包給若干不同的建設工程公司,收取高額的保證金后將款項供個人揮霍或挪作他用,卻以各種理由拒不退還。如:雙流縣穗康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將工程重復發包給多家公司,收取巨額保證金。

(二)資金鏈斷裂,拖欠材料款、工程款等

企業因為經營過程中出現資金鏈斷裂或存在后期投資不足等情況,導致無法發放工資款,或長久拖欠工程款、材料款、設備款等,造成民工上訪等現象反復發生,極其影響社會穩定。如:四川樺林硅晶能源股份公司因資金鏈斷裂,拖欠工程款、材料款數千萬元,其中涵蓋了大量民工工資,給社會穩定帶來極大影響。

(三)以發展農業項目為由,享受優惠政策、低息貸款,但還款期限屆滿因各種原因不能及時還清貸款

主要表現為部分引資企業動機不純,假借發展農業項目,實為享受政府的財政補貼、低息農業貸款,不按期歸還貸款;或部分企業發展過程中資金鏈斷裂,不能及時歸還貸款,引發訴訟。如:雙流現代農業發展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委托第三人銀行向成都昆山虹禾現代農業進出口有限公司發放農業貸款,因成都昆山公司方資金鏈斷裂,不能按期歸還貸款。雙流穗康農業發展公司假借發展農業項目,獲取雙流現代農業發展投資公司高額貸款并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卻不按期歸還貸款。

(四)未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土地租金

引資企業以工業生產或項目引進的名義,參與競拍國有土地使用權,競買成功后未在約定時間內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企業依照相關政策租賃了大量土地,卻始終未交或未交清土地租金,最后無力償還。如:四川樺林硅晶能源股份公司在參與競買雙流縣黃甲鎮的國有土地過程中,本身無力繳納土地出讓金,但通過向西航港建設投資公司借款1300萬元作為保證金參與競買,但競買成功后并未按照約定時間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四川雙流縣仙綠寶食品有限公司通過農村集體土地流轉的形式取得了大量的土地用于修建辦公樓等建筑設施,但拖欠大量的土地租金未交,留下許多遺留問題。

(五)虛假出資或出資后抽逃出資

部分引資企業系借錢注冊,注冊成功后逐步將資金挪走,個別公司甚至自身沒有任何一分錢的出資,公司實為“皮包公司”,投資目的僅是為通過優惠政策,獲得政府提供的各項補助金。公司如:四川穗康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實際上并無出資,系委托一個中介公司包辦注冊而成。

(六)投資者以手中的項目作為籌碼,游走于多個地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部分投資者打著興建大型項目、發展綠色高科技或新能源產業的幌子,獲得政府的補助和政策支持。但實際對外卻以手中的項目、政府的支持作為游走于多個地區對外宣傳和吹噓的籌碼,對外簽訂借款合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及其巨大,卻沒有實際償還的能力。如:四川仙綠寶食品有限公司對外以其生產綠色高科技仙人掌食品的名義,大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受騙人數眾多,社會危害極大。

二、產生上述政府法律風險與企業違法行為的原因分析

造成上述政府法律風險與企業違法行為,大致有以下幾種原因:

(一)在招商時急于求成,忽視了法律法規和地方政策的硬性規定、未充分論證項目可行性、疏于仔細審查企業真實投資實力

在未查明引資企業是否支付或部分支付土地出讓金的情況下,有的政府就為其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證。有的企業事先與評估機構串通一氣,蓄意人為拉高土地使用權評估價值后,再轉向多家金融部門抵押籌措資金,所借資金又用于其他用途,或轉移資金,導致引資項目遲遲不能運行,金融機構債權也無法實現,金融借款糾紛因此大大增加。

(二)個別企業為獲取政府資金扶持、騙取享受政府的各項優惠政策和好處,故意掩蓋真實情況,虛吹項目

一是引資入駐的企業中,個別自身并無多少經濟實力,以“拿到土地,再向相關機構借款融資”目的入駐。若得融資后,蓄意向普通群眾套取資金,采取非法集資方式構成合同詐騙,從而可能引發更大范圍的矛盾沖突產生,形成不穩定局面。二是部分引資企業求之過急,項目過大導致資金鏈斷裂,引起拖欠民工工資和供應商材料款等諸多問題。三是個別引資企業利用法律漏洞,抽逃注冊資金,公司股東之間引發內部矛盾,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導致企業被拖垮。

(三)部分引資企業雖然投資項目真實,但欠缺實力與資金,導致項目中途停滯,造成糾紛

一是企業自身存在資金不足,故為了讓承包人最大限度的為其墊資,在簽訂合同時,無視法律規定對施工主體的要求,讓個人或無資質企業通過掛靠方式修建工程。二是企業存在內部管理混亂等問題,未合法報批相關手續,導致建設施工工程無法竣工或難以驗收,從而致使工程款最終無法結算。三是部分地方政府為了追求政績,盲目片面要求個別引資企業擴大經營規模或多元化經營,不合時宜的急劇擴張導致資金緊張,開工不足,無法正常生產。

(四)招商活動中欠缺法律意識、未能有效防范風險

當項目后期出現問題,大量糾紛集中爆發的局面產生時,司法機關從保護善意方角度介入處理,難度較大。一是從部分涉訴涉法情況顯示,政府在簽訂招商引資合同時,未充分考慮和防范風險,合同中可能存在法律漏洞,未全面保證政府利益,當糾紛一旦發生,法院依法處理將非常被動。二是當出現部分企業拖欠民工工資、大量融資時,未引起相關部門足夠重視,沒能合理評估風險,進而加強防控。因此一旦產生大面積涉穩涉訴問題時,外地引資企業主已經一走了走,只留下空殼企業給政府,后續問題成為當地的不穩定因素。

三、加強招商引資過程中相關法律防控措施的建議

(一)整合資源,構建整體、專業的招商引資法律服務部門

首先從大多數地方政府招商引資現狀來看,主要是依靠法制辦或法律顧問提供法律服務。但從實際情況看,法制辦各類事務千頭萬緒,大多數情況下難以設置專職或專人服務招商引資,而外聘的法律顧問往往僅負責個案。其次從招商引資流程來看,企業的經營風險,除了涉訴案件以外,更多的行政爭議不能僅靠訴訟解決,其涉及的部門繁多,不僅涉及到“公檢法”等司法部門,還包括規劃、國土、工商、稅務等大量的行政部門。最后從招商引資合同雙方管理的對等性來看,引資企業方對投資的項目管理是專業、專項、專人在長效進行。而政府作為合同一方,并未如履行行政事務般確定專門的人員,對合同履行進行系統管理,造成了合同雙方在履行合同中管理方式并不對等。因此構建整體、專業性的招商引資法律服務部門,對于防范控制政策風險,提高引資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招商引資法律服務部門的組織與搭建。可由政府牽頭組建該部門,成員公開選拔聘任,便于統一調配和發揮作用,提供差異化和整體化的法律服務。由專業法律服務部門,針對政府招商引資,提供從論證項目合理性、簽訂和履行協議、解決爭議等全方位、全流程、專業化的法律服務方式。

2.法律服務部門的法律服務范圍。一是參與招商引資項目談判全過程。二是調查誠信狀況。詳細調查了解投資方的誠信情況,以判斷是否有足夠的誠意與能力履行合同。三是合理論證項目可行性。由法律服務部門在充分開展前期調查的基礎上,從法律上論證該項目可行性,出具法律意見書。四是起草、審查招商引資合同等法律文書,嚴防出現雙方權利與義務嚴重不對等的現象。五是搭建好政府和企業間法律溝通橋梁作用,提升針對招商引資企業的專業法律服務。針對具體問題,及時協調、跟蹤、督促,確保企業項目順利建設落實。

(二)進一步加強合同簽訂、審查過程中的法律防控

1.簽訂前應注重對投資方誠信狀況的調查。政府通過專業法律服務部門調查引資企業的誠信狀況,確保其有能力、有誠意。主要包括兩方面:一是調查企業法人資格,二是調查資信情況,防范在招商引資過程中的欺詐、詐騙等非法行為。

2.關注合同重點條款。避免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一是注重無效條款。對招商引資格式合同或合同樣本,應特別關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嚴重失衡和無效條款。二是特別約定一方嚴重違約時,另一方有權終止合同的各種情形。三是關注賠償條款與違約責任的約定。對于計算違約金與損失額的計算方法,不能只籠統約定一方違約賠償對方損失或按合同法規定賠償對方損失。

3.要注重對招商引資合同的嚴格把關審查。一是應特別注意對投資主體的審查。為防止一些不法投資者濫竽充數,騙取優惠待遇,搞變相圈地。二是對招商引資合同中擬引進項目,事先要相關部門提前介入、認真篩選、進行必要的可行性研究和論證,嚴把項目審批關。嚴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行業和產能過剩行業項目進入。三是要建立招商引資合同審查制度,以從根本上預防和減少招商引資相關訴訟的發生。

(三)強化引資企業的后期防控,提升防范風險意識

篇(4)

在城市治理的過程中,由于各治理主體利益訴求的多元化,導致治理過程中的相互博弈。而在博弈過程中,往往會存在各主體之間的配合與協作,能夠達到整體的效果最優和利益最大化,但同時又可能會產生很多的沖突與矛盾,而各治理主體之間的非合作博弈會導致整個城市治理的成本過高,效用下降,并且損耗各自的利益。而隨著我國經濟和社會的不斷發展,城市化的不斷推進,城市治理的各主體之間的矛盾和沖突也呈現多發性的態勢,比如我國城市化進程中的拆遷問題和因為各種原因產生的就是這方面很典型的實例。這類矛盾與沖突往往會給城市治理的良性進程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對社會的和諧穩定形成了不良沖擊,給整體的城市治理帶來巨大損失。而如何找出導致這些矛盾沖突的真正原因,并最為恰當地處理城市治理的各個主體之間的沖突與矛盾關系,最大限度避免其負面影響和作用,則是擺在現在的城市治理者面前的一個當務之急。但我國城市治理過程中的利益沖突與矛盾的處理方法,比如拆遷問題,較為簡單隨意、不夠科學,基本是出了問題再臨時解決問題,缺乏一套科學機制和有效體系來專門進行處理。所以,要想在城市治理的過程中再向前邁進,如何有效地解決協調各個主體之間的矛盾沖突,是一個必然要解決的問題,而本文主要討論在城市治理過程中各主體之間產生利益沖突的情況下,需要如何通過一套有效的協商求同機制來調解化解沖突,從而實現城市治理各主體間的合作博弈的良性結果,達到城市治理的整體利益最優化。

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為規范研究,其中包括理論分析法和文獻研究法等,主要從理論上探討建立新的調解化解沖突的機制的理論基礎,通過對國內相關文獻資料的收集整體分析,在借鑒已有的經驗、立足現有優勢的基礎上,較為創新地提出了較為清晰的機制構想來解決現實中的問題。

一、我國城市治理中的沖突概述

1.城市治理中的主體沖突類型概述

目前處于社會轉型期的我國的許多城市,都紛紛呈現出社會矛盾和利益沖突多發的格局,例如被拆遷戶與拆遷單位之間的沖突、上海磁懸浮機場延伸線項目中沿途小區業主的抗議活動、廈門PX項目所涉及的小區業主的抗議活動等等,都是近年來在城市治理過程之中社會各個利益主體表達自己利益訴求、各方相互博弈的典型事例。而與此同時,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利益的結構也在不斷分化和重組,利益主體也在日益趨于多元化,社會弱勢群體的利益訴求問題和伴隨著社會發展出現的貧富差距問題也日益顯現。的多發,對城市的良性治理本身就是一個極為消極的因素,同時它也是對我國目前城市治理方法和手段的一個警告。在城市治理過程中,不能再一切以經濟來衡量得失,而是應該著眼于城市中所有主體的和諧安定,力求減少沖突和矛盾,才能夠真正實現城市的繁榮安定和有序發展。

一般按照城市治理的三主體論,按城市治理中的政府、公民、企業三類主體來劃分,那么理論上,不同類型主體之間的沖突可主要分為以下三類沖突類型:

(1)政府與公民的沖突

這是目前社會上最易發最多發高發的一類沖突,以拆遷問題引發的沖突最為代表。作為極為強勢的一方,政府在作出某些行為決定之時,未能完善地考慮到處在弱勢的公民的利益,從而使其行為決定與公民產生直接對立的沖突,而公民受迫也會主動采取對立行動,從而產生諸如唐福珍自焚或是等等的惡性事件,危害了公民的生命財產,同時在社會上對政府產生不良影響,是一種雙輸的局面,而這種類型的沖突也就是現在最主要的也是危害最大的沖突。

(2)政府與企業的沖突

這個類型的沖突與第一類政府與公民的沖突基本一致。但在目前我國以發展經濟為主要目標的時期,政府與企業的關系一般都還是相對友好合作,也較少發生沖突。但仍有一些個案,比如貴州茅臺鎮為打造白酒一條街而勒令當地商鋪無條件搬遷的案例存在,在這類案例中,政府仍然處于非常強勢的地位,更多的是對企業的命令,而看不出任何協商溝通的痕跡,而當地商戶除了在新聞記者面前抱怨幾句之外,也無可奈何。這兩種類型的沖突中往往都是由政府的獨斷的強制行為所引起的。

(3)企業與公民的沖突

企業與公民的關系可以很簡單地由市場來發生功效,也可以通過市場自身來調解,由第三方的政府來進行監管,所以這類沖突的處理體系,相比前兩類沖突,就會相對科學有效很多。例如最近的食堂安全問題,就是某些企業對公民的一種侵害,是一種沖突,但因為有政府監管,有相應的法律法規,民眾找得到負責的部門,找的到反映的渠道,問題解決地就會更為有效。

本文主要基于政府與公民的角度,主要討論目前最為主要的第一種類型的沖突協調與處理。

2.我國城市沖突調解概況與不足

我國城市治理過程中的利益沖突與矛盾的處理方法,一般都較為簡單隨意、缺乏科學建構,其基本處理模式都是出了問題再臨時解決問題,就問題論問題,而缺乏一整套的科學機制和有效體系來專門進行處理,從而導致了相似的沖突問題在不同的城市不斷上演的局面。而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政府在城市治理發展的過程中,地位過高,主導的作用過大,而又未能很好地聽取、中和和尊重其余主體的利益和意愿,只為自身的利益,較為獨斷地進行一些行為,從而導致侵犯了其余主體的利益,由此沖突一觸即發。而在調解過程中,又幾乎只有政府為主導,而由于其自身牽扯上了利益關系,無法完全客觀公正地進行沖突的處理與調解,從而也無法完全有效地解決沖突。我國政府與公民之間的沖突調解,已經進入一個重要的過渡時期。

概括來講,我國現行的調解主要有下列不足之處:

(1)政府自身事務自己調解,無法做到完全的客觀公正

在凡是涉及政府主體的沖突中,政府都兼裁判員與運動員于一身,在協商調解時勢必難以做到完全的客觀公正,所以必須考慮引入獨立公正的第三方組織的協商調解。

(2)調解的效率不高

我國雖有專門的調解機構,但調解人員的素質并不是很高,缺乏豐富的調解經驗,從而導致調解的效率并不是很高,專業性也比較不足,調解成功率不高。

(3)調解工作層次混亂,溝通渠道不暢

調解機構本身的組織機制就不盡合理,公民也缺乏自己利益的代言人,與政府的反饋溝通渠道缺乏,溝通的渠道不暢,往往不能及時地反饋交流,且調解的工作責任分配不清,層級比較模糊,這也嚴重影響了調解協商工作的有效性。

而存在以上不足的關鍵原因,就在于缺乏一個科學有效的機制來溝通協調及平衡城市治理過程中各個主體的利益關系,無法進行真正的協商溝通,無法在各方博弈中存小異而求大同從而達到整體的最優化,從而,一套有效的來調解化解沖突的、從而實現城市治理各主體間的合作博弈的良性結果的新的協商求同機制勢在必行。

二、城市治理中沖突處理的新機制

一般可以認為,幾乎所有的矛盾與沖突都是由利益分配引起的,所以建立一個良好的社會協商求同機制其實也就是去促成一種利益分配均等化的格局的產生,努力消除利益分配上的沖突,達成政府與社會民眾的伙伴利益共同關系,從根本上消除沖突和矛盾的產生。所以依照這個大的思路,并結合前部分的分析,筆者提出以下建立新的城市主體協調機制的幾個要點:

1.新的社會協商求同機制的目標

將社會中的各種矛盾沖突減至最小化,努力建設一個能夠反映各方訴求的公民社會與政府的伙伴型關系或是利益共同體關系,建立社會發展成果的共享機制,努力實現社會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均等化,從根本上解決轉型期我國城市治理過程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突出問題。

2.新的社會協商求同機制的核心思想與主要框架

(1)核心思想

①在政府與公民的直接對話之外,必須引入客觀考慮雙方利益的第三方組織。可以包括營利組織與非營利組織。

②三方都是主體,也都互為客體。每一方都有表達自己意見、維護自身利益的渠道和平臺,都有其可發揮的主觀能動性空間,三方的地位趨于平等化,而非當今的不平等地位。

③建立有效的多中心的協商機制。多中心即指,在涉及到的公民、政府和第三方調解組織中,都各有一個能最好地代表其利益和聲音的專業的權威組織,這既是一個意見表達的有效平臺,也是利益代表的有效渠道。在遇到問題時,它先僅在自己的這一方內,進行意見搜集、利益訴求的工作,并擇情進行內部的調解。明白和弄清自己這一方的利益和意見之后,三個專業的代表中心再進行協商開始外部的調解,通過內部和外部結合的調解,既可調高協商調解的效率,也能最好地反映客觀問題,并爭取到最后的三方平衡的最大利益。

④并且,要特別發揮公民的自治調解和第三方的參與調解作用,形成一套良好的調解協商機制。

(2)主要框架

①主體與客體

a.政府,公眾,第三方組織,具體可有政府、公眾、社會中介組織、社區、企事業單位等。但必須強調的是,這三方都有主體和客體的角色,之間為互動的關系。

b.鑒于這三類大的群體(尤其是公眾和政府)過于龐大,意見比較復雜,問題也比較繁多,所以建議設立相對應的自我調解中心,在本群體內部首先進行一級調解協商。一級內部協商調解無法解決之時,再開始外部的二級三級協商。

②協商調解方式

按涉及主體的類型,我們共設置三級調解協商制度。

第一級:單主體內部的調解

公民中心在公民內部的調解,政府中心在政府內部的調解。這是最簡單形式的調解,往往用于解決一些簡單的鄰里糾紛等平常社區沖突。充分發揮公民自治的力量。

第二級:雙主體外部的調解

公民與政府的直接調解,第三方組織或政府對公民內部矛盾的調解。用于協調在單主體內部無法調解成功的情況。

第三級:三主體外部的調解

這是最高形式的調解,用于解決特別復雜的問題。

(3)建立三級調解制度的意義

①可以很好地進行分工,提高協商調解的效率,加強調解協商的專業化。

根據2007年的上海統計年鑒,2006年上海民間的糾紛調解按數量排序為“鄰里糾紛”(34975件)“婚姻家庭”(22211)“房屋宅基地”(11568)“賠償”(5594)(如表1所示),如果表達公民自治的代表中心能夠在內部調解的當,相信相當部分的鄰里糾紛和婚姻家庭的問題,都能夠在第一級的調解協商下就得到解決,從而也就不用都動用人力財力都耗費更大的第二級和第三級調解協商,而二三級的調解協商也能夠專注于去解決第一級所無法調和的矛盾與沖突,從而提高了整體的調解成功率,節省了整個社會的資源,也提高了整個社會的效率。

表1 主要年份民間糾紛調解分類統計 (單位:件)

類別 1990 2000 2005 2006

婚姻家庭 42426 19722 20074 22211

鄰里糾紛 22658 25064 33244 34975

賠償 1909 2483 4451 5594

房屋宅基地 9671 10359 11341 11568

總計 81076 63653 81495 90940

資料來源:上海統計年鑒.上海:2007

②充分體現了公民自治的思想,符合建設社會主義基層民主的大勢所趨。

第一級調解協商,其實就是在公民或政府這個大群體內部的調解協商,自己的問題依靠自己的力量去解決,從而逐漸形成一套公民自己的調解協商機制,去解決生于產生公民內部的矛盾與沖突,并且在進行外部調解時也能更好地體現自身的利益。

③能夠改變當前調解工作層次混亂,溝通渠道不暢的局面,給各方都提供一個層級清楚、表達溝通順暢、責任明晰、反饋及時的調解協商機制。

一方面,公民與政府各有自己的協調中心,公民利益的表達渠道就從單一指向政府變為多向性的選擇,可以根據事件本身的性質和程度自行決定選擇哪一級的調解或者裁定。機構職能的明晰化能使調解問題的責任更加明晰且落實到位;另一方面,由于實現了各協商主調解機構主體間的明確分工,形成了各機構之間互相協作與制衡的機制,使公民的社會利益訴求表達途徑日益多元化,讓各階層民眾都能通過自己選擇的適當渠道充分表達自身的利益訴求。

3.其他的一些具體建議

(1)要充分發揮聽證會的積極作用,預防公民與政府之間沖突產生

如今聽證會的機制雖然在我們的現實公共生活中也是確實存在著,而且在比如一些事關公民生活的事項例如水電費漲價等等方面發揮著一定的作用,但不可否認的是,在西方民主國家的公共生活決策中發揮著巨大作用的聽證會在我們的中國更多程度上卻僅僅流于一種形式的作用,而并非完全發揮著它的完全作用,也未在有關民生方面的公共決策中真正有效地輸入反映民意。而很多公民與政府之間的矛盾產生就是因為政府做出的決策與公民的意愿有了實質的沖突,政府在做出決策并進行實施之時并未太多考慮到大多數民眾的反應,從而造成了這種沖突。所以需要在更大程度上更好地發揮聽證會的作用,充分發揮聽證會的積極作用,將事前有效聽證與事后有效反饋有機結合在一起,使它真正成為一種政府與民眾交流溝通的渠道。

(2)各種調解相互協調銜接機制的引入與完善

要進一步探索和運用人民調解工作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相銜接的工作模式,不斷建立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會矛盾的新機制。要在調解公民與公民之間矛盾糾紛的基礎上,加強與有關部門的協調配合,推廣人民調解與治安調解、調解、司法調解相結合的聯動機制,主動介入公民與法人及社會組織之間矛盾糾紛的調解,積極探索法人與法人之間的糾紛調解,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在法院指導下探索一定標的額以下的糾紛先行調解的方法,拓展人民調解工作領域。指導人民調解組織充分利用人民調解網絡的作用,加強糾紛信息的反饋工作。充分利用和依靠調解委員會、調解小組、調解員、糾紛信息員的組織網絡優勢和人員隊伍優勢,加強對各類糾紛信息的搜集整理和匯總分析,健全和落實糾紛信息反饋制度,重大社情報告制度和的快速反應制度,全面掌握真實客觀的糾紛信息,真正做到下情上達,上情下達,為黨委、政府依法妥善解決各類糾紛提供準確依據。

(3)政府積極完善社會保障系統,減小社會利益分配的不公平程度

完善的社會保障系統是社會福利的一種體現,也是社會收入再分配的一種調節,它可以縮小社會的貧富差距,減小社會利益分配的不公平程度。通過這樣的主動努力,逐步提高社會的整體福利水平,逐步建立起一套更為公平更為照顧弱勢群體的利益分配機制,從而從根本上解決利益沖突產生從而產生社會矛盾的真正原因。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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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作為一項“有中國特色的制度”,司法建議制度的產生和發展是有其現實需要的。早在上個世紀50年代,司法建議制度就已出現,并成為司法機關參與社會綜合治理的一種方式。2009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關于當前形勢下做好行政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要求“高度重視”司法建議。充分說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和社會各界對于司法建議制度功能的重視以及對于司法建議工作、特別是能否得到反饋的具體問題的關心。這表明對于司法建議制度在學理上再也不能泛泛而談,否則難以回應社會現實的需要。

一、司法建議性質法理分析

在目前一個多元化、綜合性的司法職能體系中,司法建議作為參與社會管理職能的履行,對其性質定位問題,成為學者對司法建議學理分析中觀點碰撞的主要焦點。關于司法建議的法律性質,目前理論界有三種觀點,即職權(權力)說、職責(義務)說、權責一致說。持職權(權力)說的人認為,司法建議是法律授予人民法院的一種特殊職權;持職責(義務)說的人認為,司法建議的內容是要求人民法院在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發現不宜由法院直接處理的問題時,有向其他機關提出建議的義務,因而它是人民法院的一種職責;持權責一致說的人認為,司法建議既是人民法院的一種職權,同時也是人民法院的一種職責,是職權與職責的統一。界定司法建議的法律性質為何,需從司法建議的與司法裁決、軟法①等類似制度的比較研究中獲得認知。筆者認為,司法建議本質屬性是一種建議,是一種綜合性的司法權,它既包含有監督成分,如對行政法制的司法監督,又包含有司法指導成分,如對金融企業內部財務管理的司法建議。因此,司法建議是人民法院的一項法定職權,它來自法律的明確授予,可稱之為司法建議權。

二、司法建議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價值功能

司法建議已經成為法院延伸司法審判職能,實現審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的重要工具和法院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形式和載體,為化解社會矛盾、增強全社會法律意識、提高社會管理水平、促進社會安定與和諧、建設法治社會發揮了重要作用。

(一)司法建議是能動司法的有效舉措

司法建議作為人民法院的任務之一,其目的是宣傳法律,教育人們遵紀守法,自覺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享受法律所賦予的權利。人民法院通過對案件的開庭審理,使當事人和旁聽群眾受到法制教育,了解哪些行為是法律允許的,哪些行為是法律禁止的,從而依法行事;通過對審理的案件的分析,采用以案講法、以案說法的方式形成司法建議,并有針對性地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使相關行政機關認識到自己行政行為的違法和不當,加以糾正和改進。這是人民法院通過審判活動,在尊重司法客觀規律的基礎上,按照“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的要求,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正確履行憲法和法律職能,最大限度地發揮司法在保護權益、解決糾紛、管理社會和實現公平正義功能的有效舉措。

(二)司法建議是推動社會管理創新的有效途徑

我國現正處在經濟發展的高峰期,生產力水平有了極大提高,社會管理方面的諸多問題不斷暴露出來,人民法院作為處理社會矛盾糾紛的重要機關,通過審理、執行行政案件,介入行政爭議,能夠清楚地發現行政機關在社會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和不足。如果能夠適時地結合審判實際,有針對性地加以研究,提出司法建議,對行政機關以警示教育作用,使被建議行政機關認識到存在問題的重要性、嚴重性,自覺克服和糾正,這對于行政機關及時創新社會管理措施,堵塞漏洞,提高社會管理水平,依法正確履行社會管理職責將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司法建議是實現辦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機統一的有效方法

當前,我國社會生活正發生著巨大變化,社會經濟處于發展的戰略機遇期,社會矛盾集中凸顯,社會管理正面臨著許多新情況、新問題。要妥善有效化解矛盾糾紛,努力做到“案結事了”,必須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從辦理好每一個案件出發,要著眼于從源頭上徹底解決糾紛,預防和減少類似問題的發生,對于在審判活動中發現的行政管理等問題,以司法建議的形式,向行政機關提供系統的解決方案,可以為被建議行政機關提供決策的依據和參考,使行政機關從有利于體現民生、解決人民群眾生產、生活中存在的實際問題出發,及時調整行政管理決策,認真履行職責,提高行政執法的能力和社會管理水平,實現“兩個效果”的有效統一。

三、司法建議在參與社會管理創新中的適用

(一)司法建議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正當性界定

司法建議是人民法院以審判機關的身份參與所有社會組織和公民共同承擔的社會管理活動,是契合司法監督角色與社會公共組織角色的共同職責,而應運產生的一種有效形式。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司法建議本身就具有司法監督和服務社會的雙重性質,既包含有司法監督的內容,輔助司法監督目的的實現,又服務社會、參與社會管理。但回到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如何將司法建議觸角正當、合法地延伸至社會管理中,這是解決司法建議正當性問題的關鍵所在。按照西方政治哲學家們提出的權力邊際理論,司法活動的最大半徑只能通達與履行法定職權直接關聯的事項,除此之外,司法權不能再行擴張。這就決定著人民法院服務社會也應存在一個權力邊界,遵循依法行使司法權的原則,而不得越權。

因此,司法建議的制發應遵循以下原則:(1)合法性原則。合法性原則要求司法建議的作出符合法律,不與法律相抵觸。這一原則具體體現在以下幾方面:一是司法建議依法作出,即該類司法建議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有關問題而提出,而非通過其它途徑(如新聞媒體、理論研討會等),不構成對其他單位和組織正當行使職權的干預。二是司法建議的內容合法,所提對策建議具有明確的法律政策依據,且對相關事宜的處置屬于被建議對象的法定職責范圍。(2)可行性原則。可行性原則要求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議時針對特定的問題,所提對策建議較為具體明確,可操作性強。(3)時效性原則。時效性原則要求該類司法建議所涉及的問題重要而緊急,需要立即引起被建議單位的重視,否則會造成重大損失,釀成嚴重后果。

篇(6)

中圖分類號:C913 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1)08-0208-04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中國社會已進入轉型時期,各種利益群體之間的利益沖突引發了程度不同的社會震蕩,由此產生了大量的群體性糾紛,并且規模和表現形式不斷升級,給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帶來沖擊,成為構建和諧社會的制約因素。因此,建立完善的群體性糾紛解決機制已成為構建和諧社會的當務之急。本文就是以我國現有解決群體性糾紛制度存在的困境為出發點,積極探索化解群體性糾紛的對策,以期為和諧社會的建立尋求理論和實踐上的支持。

一、我國化解群體性糾紛存在的現狀及困境

(一)重處置輕預防導致群體性糾紛急劇增長

每當發生群體性糾紛,各級政府和部門都極為重視,處置時不惜人力物力,但是對如何避免群體性糾紛的發生卻不夠重視,社會糾紛的解決機制與抑制防范機制未能相互照應,存在著一定程度的脫節,以至于近些年來群體性糾紛逐年增加。據統計資料顯示,從1993年到2003年間,我國數量由1萬起增加到6萬起,參與人數也由約73萬人增加到約307萬人,2005年上升為8.7萬起,2006年超過9萬起,2008年的數量及激烈程度都超過以往。群體性糾紛數量上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不可否認的是各級政府和有關單位過度追求政績和經濟效益,卻忽視了對弱勢群體利益的關注,弱勢群體的生存境遇未能與國民經濟的發展相同步。與此同時,近年來,基層政權社會控制能力相對弱化,在群眾中的威信相應降低,在群體性糾紛面前,基層政權無法發揮應用的協調和化解功能。此外,地方政府工作人員存在作風,對群眾反映的問題不予以及時解答或者態度惡劣,導致群眾的不滿情緒激化,將矛頭指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機關也被卷入糾紛的旋渦中,成為上訪的對象或者行政訴訟的被告。而如果大量糾紛在矛盾初期能及時化解,將糾紛解決在基層,就不至于演化成具有一定影響的群體性糾紛。

(二)平等、法治觀念扭曲致使化解難度增大

1.平等觀念缺失。平等是人和人之間的一種關系,是人對人的一種態度,是人類的終極理想之一。而現實社會中,群體性糾紛中各方政治、經濟、甚至是人數的不平衡都直接導致了弱勢一方對平等觀、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極度不信任。這種不信任致使他們認為強者必定欺負弱者、掌握政治或經濟優勢的人一定不會屈身相談,不相信可以和平、公正地解決問題,于是聚集更多的力量,以人數的多或破壞力的大來平衡這種自認的不平等,對另一方形成足夠的威脅,達到維護自己權益的目的。

2.法律遭遇蔑視。群體性糾紛的發生是因為利益群體的利益受到侵犯,解決利益沖突應當依法而行,但在實踐中,法律并沒有被真正被信仰,而被視為當政者的工具。在群眾眼中權大于法,只要領導拍板,可以有法不依。因此,每當發生群體性利益沖突時,群眾就自然想到群起攻之,逼政府就范,而政府的退讓,進一步強化了群眾對法律的蔑視心理。

(三)現有化解力量不足以應對數量龐大的群體性糾紛

1.化解群體性糾紛的機構沒有發揮全部作用。按照當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在我國的各級政府及其組成部門中包含許多肩負化解群體性糾紛的部門或者機構,如、監察等部門,在企事業單位和社區也存在具有一定化解糾紛職能的部門和人員,如各種調解委員會或行業協會等。但是在實踐中,各部門均不同程度存在人浮于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現象,導致大量本可以在基層解決的糾紛上升到激烈對抗,甚至出現群體方采取暴力手段脅迫政府出面解決矛盾。

2.化解群體性糾紛的機構數量遠遠不能滿足現實需要。由于經濟的快速發展,企業規模飛速壯大、城鄉建設快速推進、人均資源日益減少的現實面前,社會矛盾增多,群體性糾紛的數量急劇增長,而我國化解群體性糾紛的機構的數量和人員并沒有相應的增長,甚至是多年沒有改變,人員結構老化,對新頒布的法律法規的學習不夠深入,在處置群體性糾紛時力不從心,化解群體性糾紛的機構在數量上而言已經不能滿足化解群體性糾紛的需要。

3.化解群體性糾紛的機構沒有形成合力。盡管在各級政府及其組成部門都有化解群體性糾紛的機構,但是這些機構缺乏統一協調,相會之間各自為政,甚至為了部門利益而忽視了其它部門的工作,對由其它部門的工作不愿意協助處理。即使各部門能夠積極參與化解糾紛,但是由于在程序上不能恰當有效的銜接,導致在化解群體性糾紛時不能形成合力,影響了化解糾紛的效率和效果。

(四)司法途徑化解群體性糾紛存在瓶頸困擾

法治社會中,司法是公民權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線。但在實踐中,受固有司法制度的限制,面對日益增多、復雜的群體性糾紛案件,法院處理群體性糾紛類案件面臨重重壓力,不斷暴露出司法制度與能力的缺陷。

1.法院獨立性存在體制。在司法實踐中,審判機關在行使司法權時經常受到各種外在因素的干預,導致審判結果在一定程度上偏離正義,在個別案件中甚至嚴重偏離正義。特別是在審理群體性糾紛案件中,往往是某一方的利益與政府利益息息相關,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更是受到來自多方面勢力的侵擾。因此法院獨立性存在的體制使司法手段難以發揮正常功效,

2.現有訴訟制度難以滿足群體性糾紛案件的效率要求。解決群體性糾紛需要快刀斬亂麻,效率對處置群體性糾紛而言具有特殊的重要性。雖然法院在受理群體性糾紛案件后,都將快立、快審、快結、快執作為群體性糾紛處置的首要目標,但是囿于民事訴訟的制度,群體性糾紛也必須嚴格按照訴訟程序進行而不能即時審判。本來糾紛訴至法院時,雙方的矛盾已經瀕臨激化,經過數個訴訟程序后導致矛盾愈加尖銳,法院審理愈加困難。群體方請求從快解決,希望對機械的程序予以變通,而對方當事人要求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矛盾雙方態度迥異,致使法院在把握審判節奏時左右為難。同時法院不能短時間內結案又可能會導致弱勢群體一方對法院司法的公正性產生質疑,甚至會造成當事人在訴訟的同時又繼續上訪,有的甚至原矛盾尚未解決,又產生了當事人訴求與法院訴訟效率的沖突。退一步講,即使傾向群體方從快審判的請求,鑒于查清案情、利益衡量和維護社會穩定的原因,也會造成實際上法院不能也不敢“快刀斬亂麻”。

3.弱勢群體方對抗情緒強烈,法院審判工作壓力大。群體性糾紛的審判結果受到黨政機關、新聞媒體及社會公眾的廣泛關注。群體性糾紛的群體一方在與政府、開發商、用人單位或基層組織的對抗中明顯處于弱勢,只能寄希望于人多勢眾以及社會各界廣泛關注的優勢,給法院的審判工作施加壓力來達到其訴訟目的。在糾紛的處理過程中,弱勢群體方會表現出異常的團結,同時對法院懷有不信任感,對抗情緒強烈,一旦認為司法不公正,就會采取群體性過激行為,甚至發展為聚眾型犯罪。因此,審理群體性糾紛案,既要依法審判,又要講究社會效果,法院在審理時存在巨大壓力。

4.訴訟的對抗性有加劇糾紛雙方矛盾的風險。法院的審判工作就是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做出正確判決的工作。為了做出正確判決就必須查明案件事實,因此,法律設置、答辯、舉證、質證、辯論等程序,將案件的所有信息包括證據、理由等多角度進行挖掘,以使審理案件的法官能夠全面真實的掌握案件事實。我國訴訟制度改革的目的就是要提高訴訟雙方的對抗程度,充分調動各方當事人積極舉證、質證,從而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但同時不可避免地使雙方在直接的對抗中互揭傷疤,從而進一步加劇當事人之間的緊張關系,這顯然不利妥善解決群體性糾紛。因此訴訟的對抗性質決定了審判難以有效緩解群體糾紛雙方存在的沖突。

5.案件背景復雜,法院單純依靠法律無法解決全部問題。有時當事人的訴求不僅僅是法律問題,而且涉及到行政、風俗、歷史遺留等多方面的問題,而這些都是判決中很難解決的問題。甚至,有些群體性糾紛表面上是涉及群體一方的民事利益,其實質卻是群體方基于對社會現象的不滿或對所有單位的不滿而借訴訟途徑進行控訴,判決并不能解決實質矛盾,法院的職能決定其不能滿足群體方的全部要求。

6.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難以應對繁重的審判任務。絕大多數的群體性糾紛在前和訴訟中,群體方當事人都有聚集來訪和上訪的行為。因此,審判群體性糾紛案件時,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宣傳用以教育疏導、審判秩序維護等,并且在審判過程中,需要把法律精神融入社會,針對個案,法官不僅需要研究法律法規,還需要到當地了解案件背景,以及案件審理結果可能產生的影響。這些都增加了法院工作量。

7.群體性糾紛的解決方法隨機性過強。在群體性糾紛發生后,各級政府和部門都會臨時抽調人員處置群體性糾紛,針對個案制定解決方案,但往往缺少科學、合理、穩定而系統的方式及程序,而且忽略了政府行為的標桿效應,忽視了其行為對以后的行政行為和行政對象都具有指導和指引作用。如在一起因拆遷引起的群體性糾紛中,各部門為了及時順利地化解矛盾,可能訂立了較高的補償標準,就有可能會導致相鄰區域的被拆遷方參照該標準而將矛頭指向當地政府,產生了發生群體性糾紛的隱患。

二、和諧社會目標下化解群體性糾紛的對策

(一)統籌發展,穩步前進

社會改革是發展的必經之路,但如何掌握改革的方式和進度,以及協調國家、單位和個人利益卻關系到社會改革和發展是否能夠順利進行,社會是否穩定和諧,在改革中必須堅持科學發展觀,堅持統籌協調,注意效率與公平。發展是硬道理,但不能忽略公平。《求是》曾刊文稱,大多與利益糾紛有關,預防的根本立足點在于化解矛盾糾紛。多年的實踐證明,矛盾在第一時間、第一環節解決成本最小,必須始終堅持預防為主、調解為先。誠然,只有相關部門做到不與民爭利,并及時暢通民眾的訴求渠道,建立公正的裁決機制,才能減少發生。

(二)加強社會輿情信息采集,主動疏導

各級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重大決策的社會輿情信息采集,掌握重大政策和行政行為所產生的社會效果,及時發現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特別要增強對群體性糾紛信息全面了解與掌握的能力,減少和避免群體性糾紛中的盲點,提高應對和處置群體性糾紛的主動性,提前獲取群體性糾紛的相關信息很重要,可以為矛盾的預防、控制和解決提供有效的參考。因此要廣泛拓寬信息渠道,整合信息資源,同時要提高信息質量,對于重要的信息要及時上報,或通報相關部門,做好矛盾的預防和控制工作。

(三)加快審判獨立,增強判決的公信力

在群體性糾紛中,法院實際上代表國家處在化解社會沖突的最前沿,謂之“社會沖突的最后一道防線”。因此,面對不斷增加的司法救濟需求,法院必須在政府權力結構中獲得獨立地位并增加權力資源配置,同時保證提供充分救濟和程序保障的人、財、物資源配備。然而現實卻恰恰相反,司法權地方化的同時,地方法院受制于地方黨政,在人、財、物方面受制于其他國家機構。在缺乏充分的、獨立的權威資源的背景下,對于沖突激烈、法律關系復雜、法律規范不明確、政策性強、涉及范圍廣的群體性糾紛,一方面群體內部利益難以協調,另一方面雙方當事人可能都與社會各界存在千絲萬縷的關系,法院無論怎樣地裁判,都難以同時滿足雙方當事人特別是群體內某些成員的期望,甚至對當事人的某些正當訴求難以切實維權,當然更難以在司法公正的基礎上平衡各種錯綜復雜的社會矛盾,做出令各方滿意的裁判,并切實執行。因此,需要國家痛下決心,加快審判獨立的進度,減少外在干擾,使法院能夠獨立行使審判權,做出令當事人和社會真正信服的判決,提高判決的公信力,真正發揮判決定紛止爭的作用。

(四)構建司法與行政以及行政機關內部的良性協調溝通機制,以保證化解效果

審判獨立并不代表在化解群體性糾紛時司法與行政互相脫離,而是彼此分工,互相合作。行政權的主動性以及司法權的被動性決定了群體性糾紛防范和解決的重任在政府,救濟則由法院承擔。特別是帶有政策因素的群體性糾紛,判決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需要政府對配合才能統一,需要政府做好工作,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相反,如果行政部門不配合、不協作,可能使原本通過行政機關采取行政措施即可化解的矛盾無法得到及時化解。

(五)建立多元化的群體性糾紛解決機制,緩解審判機關壓力

司法的運行需要耗費一定的社會資源,國家投入司法的成本總是有限的,在當前的宏觀環境下,導致群體性糾紛案件的社會原因短時間內不會改變,如果案件糾紛大量進入司法程序解決,超出了司法成本所負載的限度,則司法的正義往往很難在社會得到實現,如果法官為了維持裁判的品質而不增加辦案量,則案件審理必然拖延,當事人只能得到“遲到的正義”;如果法官加快辦案速度,辦案質量必然有所下降,當事人只能得到“粗糙的正義”。司法并不是化解糾紛的唯一方式,訴訟也不是實現目的的唯一途徑。在現代法治社會,相當多的糾紛并不能簡單歸結為權利義務關系,而更多的是利益之間的平衡問題。在權利和利益之間的沖突中,雖然判決可以做出勝負、輸贏的判斷,但要達到雙贏的結果是不可能的,因為總有一方是輸官司,甚至在某些時候法院的判決又制造了一場新的沖突。因此,有必要建立多元化的群體性糾紛解決機制,以緩解審判機關壓力。

目前在我國,除了審判,還有人民調解、仲裁機構仲裁、制度、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等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這些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具有形式多樣、經濟便捷、處理靈活、程序簡便等特點,能夠有效彌補審判機制在處置群體性糾紛方面的缺陷和不足。但要充分發揮這些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作用,還應從機制、方式、創新、善后等方面上予以強化。

1.積極發揮人民調解制度在解群體性糾紛中的作用。人民調解是指依法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糾紛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一種群眾自治活動,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紛爭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被國際社會譽為化解社會矛盾的“東方經驗”。群體性糾紛作為一種糾紛,人民調解制度理應發揮其應有作用。

(1)增強人民調解委員會化解糾紛的動力。雖然《人民調解法》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但是化解群體性糾紛壓力大、困難多,如何增強人民調解委員會加入群體性糾紛對動力是必須要考慮的問題,因此必須建立相應對考核和激勵等機制,才能增強人民調解組織化解群體性糾紛的動力。

(2)鼓勵當事雙方積極尋求調解以化解糾紛。《人民調解法》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調解是合意型糾紛解決機制。實踐中,“合意”一般包括當事人自愿使用調解手段、參加調解過程、接受調解結果及自動履行調解協議四個方面。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具有調解對合意則不能進行調解,因此,應當制定切實可行的實施細則,保證調解效果,才能樹立調解對威信,使今后發生對群體性糾紛對當事人自覺主動的到人民調解委員會要求調解以化解糾紛。在雙方都有調解合意對前提下進行調解,主動權就可掌握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中,化解糾紛成功率就會提高。

(3)及時調解協議書進行司法確認,以取得強制執行力。鑒于群體性糾紛的復雜性,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并由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根據《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因此,為了避免單方面反悔,導致調解協議無法執行,人民調解委員會在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后,應敦促當事人及時到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使調解協議書獲得強制執行力。只有使調解協議書獲得強制執行力的保證,才使今后的群體性糾紛對當事人愿意接受調解。

(4)調解人員和調解程序應當保持正當性,以取得當事人信任。人民調解委員會沒有行政機關的強制性和審判機關的權威性,完全靠當事人的“合意”取得解決糾紛的合法性與正當性。調解組織如何保持正當性,讓當事人相信并自愿參加到程序中,值得重視。一是人民調解員應當按照民主程序產生,二是調解應當按照公開公正的程序進行。雖然人民調解以靈活、簡便、注重實質結果為主要特征,但并不意味調解過程可隨意進行,必須遵守法律和基本程序,只有這樣才有利于糾紛的有效解決,才能保證調解協議合法有效,才能提高人民調解的威信。

2.構建律師調解群體性糾紛制度。群體性糾紛調解的成功率和當事群眾的滿意度往往取決于調解員的權威、經驗和技巧。有學者認為,作為中立第三人的調解員,其權威性并非源自制定法的明確賦予,而是基于其自身的“社會優勢”,如職位優勢、文化優勢、品德優勢和輩分優勢等。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和社會結構的迅速變化,第三人基于血緣關系、熟人社會獲得“社會優勢”的基礎逐漸弱化,其德高望重的優勢在新的社會環境下也逐漸失去了用武之地。傳統的人民調解組織化解糾紛的作用逐漸減弱,很大程度上源于當事人對調解員不信任和對社區調解機構缺乏認同感。因此,律師的自身優勢必然將其推向調解制度的舞臺。

(1)在律師法別規定律師調解可以接受雙方委托。如果要使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具備調處社會糾紛的功能,就應當賦予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受雙方當事人委托居中調處糾紛的權利,因此不應當將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接受雙方當事人委托居中調處糾紛視為違反不得雙方的規定。

(2)成立律師調解委員會、規定調解律師的資格。可以在律師協會下設律師調解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編制調解律師名冊。規定調解律師的任職條件,鑒于調解群體性糾紛的實踐需要,調解律師一般應當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驗。

(3)受理案件集體討論制度。律師在面對群體性案件時,首要考慮的應當是“接”與“不接”的問題,而核心在于能不能“接”的問題,因此,律師在受理群體糾紛案件時,應當報告律師事務所主任,由律師事務所召集由全體合伙人進行討論,然后投票表決是否接受當事人的委托。

(4)報告備案制度。律師事務所受理群體性糾紛案件后應當向律師協會進行書面報告,在過程中,做出重大決定時也應當向律師協會書面報告,在群體性糾紛結案后也應當報告。

(5)由兩名以上不同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受理群體性糾紛案件。因為群體性糾紛案件一般案情比較復雜,設計多方面的專業知識,因此,一名律師往往難以勝任,并且在群體性糾紛案件時需要執業律師互相監督,同時兩名律師受理案件也是對律師的保護。因此,律師事務所受理案件后,有本所主任選定一名調解律師,同時由律師調解委員會主任根據群體性糾紛的性質從調解律師名冊中按照執業律師專長隨機選定一名律師。如果選定的律師在受理案件的律師事務所執業,則有調解委員會主任重新選定。費的分成辦法可以協商確定。盡管首先受理案件的律師在一個案件中減少了收入,但是,由于每名調解律師都有被選擇和其它律師合作的機會,因此,從統計學而言,其收入不會受到影響。

(6)應當立法明確律師調解的法律效力。應當在律師法中規定律師調解的法律效力,賦予律師調解協議以法律強制力,只有賦予律師調解協議法律強制力,律師調解制度才不是紙上談兵,才能在調解群體性糾紛中發揮作用。

3.改進處理方式。改進制度,使案件及時特到處理,避免訪而不決,導致群體性糾紛當事人越級上訪,對重大疑難的案件邀請有關政府職能部門領導和群眾代表進行有針對性的評議,為妥善解決問題創造有利條件。同時,建議將法律援助引入,鼓勵律師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增強的法律含量,使走向依法解決。

4.擴大強制性的行政先行處理的范圍。針對糾紛在某些領域的多發性,現階段可以考慮將行政先行處理的范圍擴大到土地征用糾紛、房屋買賣、企業改制中的職工安置糾紛等領域,使當事人獲得非對峙性的和解機會,從而將大量群體性糾紛攔截在民間和基層,以有效地緩解司法工作的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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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第七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首次提出“司法和諧”理念,并要求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努力創建和諧的訴訟秩序,著力維護和諧的司法環境。司法和諧是構建和諧社會這一偉大系統工程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作為一種法律理念的提出,司法和諧有深刻的社會背景,也有深遠的社會意義。本文重點探討的是,司法和諧的內涵所在以及如何實現司法的和諧。

一、和諧理念的傳統性和現代性

和諧文化是我國傳統文化的重要內容,我國古典哲學的主要派別都表達了對“和”的推崇和向往。孔子將“和而不同”作為理想人格的標準,孟子強調“天時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莊子•齊物論》),從個群關系、人我關系的角度,追求人與人之間的和諧,并提出一系列旨在實現人際與社會和諧的道德原則以及建設大同社會的遠景理想。道家的核心思想是“道”,而“道”的重要特征即是“和”,從主客關系、物我關系的角度,追求人與自然的和諧,重視順應自然、遵循自然規律,與自然和諧相處,以達到“天地與我并生,而萬物與我為一”(《莊子•齊物論》)的境界。老子提出:“萬物負陰而抱陽,沖氣以為和”(《道德經》),莊子則提出:“與人和者,謂之人樂;與天和者,謂之天樂。”(《莊子•內篇》)宋明理學對古典和諧思想予以辯證綜合,或從物我和諧推及人我和諧,或從人我和諧推及物我和諧,同時十分看重人與自然的和諧,認為這是全部人生和諧的現實基礎,是人生修養的終極目標與境界。

可以看出,和諧是我國古代哲學對人與人、人與自然關系的理想化描述和向往,甚至把和諧作為社會關系的本質來看待。我國古代是典型的農業社會,社會資源的流動相對滯后,“熟人社會”是主要特征。熟人社會對利益紛爭的解決有獨特的要求,除了案件本身的是非外,還需要考慮許多案外的因素。這些因素不是審判機構強加的非理性因素,而是對當事人長遠利益的更加周全的平衡。這必然在我國古代的司法領域得到體現,民事糾紛多數在鄉里組織或家族內部解決,而那些訴訟到官府的民事案件往往是因為當事人之間比較大的分歧或者其中某個當事人的主觀惡性比較大,使得國家司法權力的介入成為必要。

今天,我們提出建設和諧社會是我們黨對社會發展規律的進一步深刻認識,是對當前社會矛盾進行科學判斷做出的科學結論,也是對傳統和諧理念的繼承和發展。這種繼承性,在于對古典哲學基本理念的認可,對人與人的關系、人與自然的關系應有的基本的傳遞性認識;發展性,在于在我國從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轉型的時期,如何賦予和諧理念新的內容和時代特點,特別是用和諧理念解決現代社會中出現的新矛盾和新問題。和諧社會,是理想也是過程。其理想性,在于為我們各項工作提出了目標和標準,是否有利于社會和諧是衡量工作效果好壞的重要指針。其過程性,則在于和諧的實現需要做好艱苦細致的細節性工作,需要對和諧理念有正確地認識,并在工作實踐中有準確地運用,特別是要把握和諧的追求與原則的堅持之間的辯證關系,簡單犧牲原則的工作方式不利于和諧的實現,反而會增加矛盾、危害和諧。

二、司法和諧的具體含義

從語言學的角度,司法和諧的主體是司法,目標是司法活動的和諧、司法效果的和諧。所以,對司法和諧的觀察分析都是從司法的角度出發的。必須把握司法本身的發展規律來促進和諧的視線,否則和諧將喧賓奪主,抹煞法律本身的權威,對法治進程提出挑戰,而不是促進,這是我們在提倡司法和諧的時候尤其要注意的。

司法和諧的內涵應該包括這樣幾個層次:

第一,堅持以人為本。司法審判的主體是人,包括法官和當事人;對象是人與人之間產生的各種矛盾糾紛。法律的制定,我們拋開法律宏觀層次上的含義,而從具體司法活動角度來看,就是為當事人的訴訟活動建立規則,為實現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確立標準,為矛盾得以解決提供依據。那么,我們提倡司法和諧,實際上歸根到底是實現人與人之間的和諧。案結事了,是對我們審判工作提出的具體要求,就是說案子結了以后,矛盾也得以解決,合法權益得到維護,違法或違約行為擔負應有的責任。實際上,在“案結事了”后面應該加上“人和”這一要求,因為“案結事了”仍然主要著重于案件本身問題的解決,而“人和”更關注人際關系的修復,這種修復不是補償性的修復,而是再生性的修復,達到鳳凰涅磐重生的效果。

第二,堅持法治至上。當事人通過法律來解決矛盾的時候,說明矛盾已經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通過協商等自途徑不能得到有效解決。當事人尋求法律的救助,說明雙方的分歧無法在內部得到彌合。法律解決問題,力圖實現社會正義,但是無法使每個當事人都能夠滿意。法律的作用在于盡可能的還原事件的真實,在此基礎上按照既有的法律規定來分配權利義務,確定各自承擔的責任。而和諧的視線,也必須遵循法治的原則,建立在對法律的尊重上。也就是說,法律判斷的結果應該是促進和諧的出發點,而不能拋開法律判斷而空談司法和諧。正所謂“堅持法治,則和諧生;拋棄法治,則和諧亡。”

第三,堅持和諧理念。理念是一種向往、一種追求。司法活動中的和諧理念就是在“定分止爭”的同時,要強化“說理”的過程。這種說理主要包括:一是法理,告訴當事人法律規定的同時,要盡可能以通俗易懂的語言說明法律為什么這樣規定;二是事理,告訴當事人法院認定事實的標準是證據,沒有證據支持的實施法院不予以認定;三是倫理,告訴當事人矛盾產生的根源在哪里,特別是在人際關系準則方面應該吸取的教訓。

三、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的辯證關系

討論司法和諧,就必須正確處理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之間的關系,這種關系的梳理從某種程度上影響了司法和諧的本質意義和發展方向。這一點,在前面有所提及。

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都是社會治理的基本方式,在東方社會治理中,法律制度和以和諧理念為代表的道德方式為互相補充和促進的管理模式,他們從不同角度、不同層次和不同領域實現對社會關系的控制、引導。我國漢代法律儒家化以來,“春秋斷案”,儒家經典思想對司法活動的影響是明顯和根本的。比如,親親得相首匿制度,就是對家庭和家族和諧關系的保障。可以說,和諧理念從某種程度上成為司法制度的精神指引,而司法制度為和諧理念在社會關系中的實現提供了途徑。

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既然都是社會治理的有效方式,必然有其相同的價值取向。這種價值取向將化解它們在具體運作過程中的沖突。至少在如下方面,兩者存在統一性:第一,就是對利益的尊重。定分止爭,是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共同的基本任務,只不過在實現手段方面有所差異。法律制度通過對社會活動中權利義務的界定,來實現利益的分配的;而和諧理念并不過分重視外在的是非是否明確,更多的從內在的道德立場來平衡利益的不同,使各方利益都得到重視和實現。第二,就是承認差異性。公平和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主題,而效率的實現就是承認差異性為前提的,不同的勞動付出得到不同的報酬回報。和諧理念的出發點就是和而不同,差異性更是其背景性條件。第三,目標的一致。盡管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在形式上有很大差別,但是作為上層建筑,都是對社會關系提出了具體的要求,通過落實法律制度或貫徹和諧理念,來維護社會關系的穩定。

既然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具有互相補充性的特點,那么,必然是因為各有所長短。對于法律制度而言,規范性是它生命,也是形成權威的重要形式。法律對是非的判斷,主要考慮行為本身的權利義務分配情況。當需要追究某個人的法律責任的時候,不是建立在他本身正當性與否的判斷上,而是建立在對他所做的某種行為的評判上。法律行為,是法律制度的規范對象,正如人們常說的:“對事不對人”。與之相比,和諧理念更關注對人們內心世界的考察,尋求其內在動機的正當性。對人本身的關注,是和諧理念的重要特點。在此基礎上,對行為的評判具有更多的人文色彩,把行為本身的社會性考慮得更加全面。這種思維模式,把行為與具體的社會情境結合起來,在考問行為本身帶來的利益變化時候,同時關注利益變化背后的因素,對這種利益變化的合理性進行判斷。從邏輯學的角度來看,法律制度主要從形式邏輯的角度進行推理,按照權利義務來分配責任和利益;而和諧理念則關注內在的價值判斷。人們發生某種行為,必然有其本身的價值標準,尤其是在熟人社會里,行為外因素對行為本身是否正當性的影響非常明顯。如果我們孤立地去評判某個行為的是非,實際上是割裂了事物的內在關系,是不符合辯證法的。

四、和諧理念對法治建設的雙重作用

前面我們著重關注的是和諧理念對法律制度的補充,以及其發揮的獨特作用。這種獨特作用主要體現在對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的邏輯判斷上。因為法律本身的規范性要求,導致這樣的情形:盡管立法者盡可能地考慮各種因素,但是具體案件總是存在諸多的不確定性,在規范的法律制度面前,個案正義的實現總會遇到與以社會整體正義為名義的“法律正義”的沖突。一般的做法是,就是要犧牲個案正義來實現法律正義。這在法律形式上無可厚非的,但恰恰是對法律內在價值的違背。前面提到,法律追求公平和正義,但是公平和正義不僅僅是形而上的東西,實際上存在于眾多的普通案件中。案件當事人正義的實現,才是法律正義的真正實現。

但是,和諧理念也并不是萬能的。在深刻體會法律本身在審判實踐中的不足的時候,我們需要和諧理念的價值指引。而和諧理念是否就完全是法律制度的精神導師呢?答案是否定的。社會生活的復雜性為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的結合提供了實踐依據,但問題的難點就在于如何把握它們的結合。現在我們強調要構建和諧社會,這就需要和依法治國的方略結合起來,而不是無原則的一團和氣。在和諧理念運用到審判實踐中的時候,至少需要注意如下問題:一是容易形成雙重標準。和諧理念強調對行為外因素的分析和關注,但是,對于同一類型的案件,當事人行為外的因素可能千差萬別,在這種情況下,對行為外因素的關注可能導致同一類型的案件會有不同的審判結果,人們就會對法律平等性產生疑問。二是為“和諧”而犧牲法律的成本問題。審判的實質是解決利益的沖突,而不是在于追求利益的絕對平衡。與審判活動相比,法律本身還要肩負實現社會正義的重任。而正義,就是得到應該得到的。在和諧的旗幟下,問題的解決往往是利益妥協的產物,而不是各得其所。三是司法和諧與和諧司法的區別。肖揚同志在第七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提出了新時期民事審判的八項指導原則,其中重要的一條就是“堅持司法和諧,注重創建和諧的司法環境”。在這里,這個原則沒有被表述為“和諧地司法”,而是“司法的和諧”。“司法和諧”,是法律自恰性的延伸,是社會和諧在司法領域里的表現,是一種理想的司法效果。而“和諧司法”的實質,則是以目的來導引方法,以結果(效果)來規制程序,完全顛倒了司法審判程序正義跟實體公正之間的關系。

五、實現司法和諧的基本路徑

如何實現司法和諧還需要長期的過程。因為司法和諧作為系統工程,需要不同方面、不同層次的因素的合力,特別是社會法治環境、公民素質培育、傳統文化繼承和發展等宏觀因素更需要做好長期的細致工作。這里主要從司法審判的微觀角度來闡述實現司法和諧的幾點努力努力方向。

首先,加強法官綜合素質的培訓。我們強調法官的獨立辦案能力,但是必須建立在法官具備過硬的綜合素質的基礎上。近幾年來,通過各種途徑的努力,我國法官隊伍素質有了明顯改善,業務水平明顯提高。但是,司法和諧這一目標要求法官絕不僅僅業務理論的提高和加強,更關注的是一種司法智慧的養成。法官不是法律的“傳聲筒”,而是有聲有色的傳播者,有自己的思考和判斷,甚至有獨特的人格魅力,把當事人的矛盾糾紛解決在法律的基礎上,又延伸到法律之外更深的層次上,使當事人有所反思,而不是有所埋怨。

其次,處理好判決和調解的關系。判斷力是法律的本質屬性之一,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要謹慎使用判斷的權力。在判決的背后,隱含的意義時;法官無法說服當事人認識自己的權利義務和是非曲直,不得不通過法律的強制性來分配他們的責任。判決的有它的優勢,如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也有明顯的劣勢,就是往往不能使當事人心悅誠服,甚至會產生對法律權威的不信任,對法律匡扶正義功能的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把調解機制引入訴訟程序中很有必要。調解本身具有靈活性的特點,在庭審過程中,法官可以在闡明法理、事理和倫理的時候,隨時向當事人傳達調解的信息,使當事人對調解有由淺入深的認識過程,最后主動、自愿達成和解。

再者,建立和完善庭外調解機制。有人交往的地方就有矛盾的產生,但是矛盾產生了未必一定要到法庭上解決。通過基層調解組織解決矛盾,也是實現司法和諧的重要組成部分。特別是家庭內部糾紛、小額經濟糾紛,完全可以通過基層自治組織來協調解決。筆者曾遇到這樣的案子:當事人因為300元的欠款而到法院打官司。這無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浪費了司法資源。目前,我國各地基本建立了村(居委會)、鎮(街道)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多是具有豐富基層工作經驗的法律從業者,對地方社會狀況、人員構成以及風俗習慣等都非常熟悉,具有解決矛盾糾紛的明顯優勢。因此,發揮基層調解委員會的作用是實現庭外調解的重要環節。作為法院系統,應該從立案的環節就加強庭外調解意識,對標的小、情節簡單的經濟案件以及家庭糾紛矛盾糾紛案件,要積極引導、協調居住地調解組織予以解決。

六、司法和諧在具體審判領域中的要求

司法和諧,是對司法活動效果的理想化的追求。但是仔細探究起來,它在民事、刑事和行政審判領域又有不同的具體要求。落實司法和諧,必須結合各審判領域的不同特點來進行。

在民事審判中,司法和諧具有更加典型的意義。首先在于民事糾紛中有相當部分發生在熟人之間,某種糾紛的解決除了維護當事人當前的利益以外,還可能影響到他們以后的社區關系。簡單判斷熟人案件可能很簡單,但是能否對他們以后的人際關系、社區關系產生積極影響,也就是達到前面提到的“案結事了人和”的效果,就要考驗法官的審判功力了。對婚姻、家庭、鄰里糾紛案件,當事人眾多、社會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證據形不成優勢、事實難以查清的案件,法律、政策規定不明確的案件,要注意充分運用調解方法加以解決。要發揮人民調解、仲裁調解、行政部門調解等矛盾調處機制的作用,充分發揮案件人和律師的積極作用,把司法調解與多元化糾紛調處機制有機結合,發揚司法民主作風,貫徹司法民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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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調解員制度的定義

人民調解一般來說是特指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以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公德為依據,對民間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使糾紛各方當事人互諒互讓,平等協商,自愿達成協議,可以看做消除糾紛的群眾自治性的活動。人民調解委員會通常是指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下設的工作委員會,并非國家司法機關的組成部分,更不是一級行政組織。其專門職責在于調解民間糾紛,其活動及結果并不具有法律和行政的強制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11條規定以及對于人民調解委員會做出的專門說明可以明顯地看出這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11條明確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下設的一個工作委員會,其專門職責是調解民間糾紛。”此外,《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以及《民事訴訟法》等也均將人民調解定位在了基層群眾性的自治性組織上。

二、人民調解的由來和意義

我國自古就倡導“無訟”,強調人與人之間應和睦相處,對于矛盾糾紛要通過各自的忍讓最終得以解決,而并非訴至官府,通過官府強制解決。比如《訟》卦辭曾經指出:“訟,有孚窒惕中吉,終兇。利見大人,不利涉大川”。漢代后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儒家的思想被奉為最為正統思想,禮法合流,德主刑輔也隨之成為中國傳統法律的重要特色。漢代之后,儒家“中庸之道”、“無訟”、“和為貴”等文化理念被更加廣泛地流傳,并深植到了每個中國人的思想形態當中。近代改良思想家康有為也主張建立大同世界等等。傳統調解和中華民族的文化傳統以及民族心理有對應關系,一般以儒家思想作為核心,明確提出重中庸、禮讓、宗法等內涵,通過謙和、諒解、忍耐、良知以及恥訟的思想引導,達到互諒互讓從而放棄紛爭的效果。目前,人民的權利義務觀均發生了較大的轉變,從簡單權利觀念轉變成了較復雜的利益觀念,但是我們依然應該注意到,市場經濟還是需要人際關系的和諧以及社會的和睦和穩定。傳統調解在經歷了幾千年的沉淀之后,對于中國社會已成為一種法律文化,具有巨大的文化傳承性,也更加符合我國的民族社會心理,在促進社會的和睦、人際關系的和諧以及維持穩定等方面均發揮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人民調解制度歸根結底是人民群眾自我管理、約束、服務的一項極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主及法律制度,這類自治活動,也是人民群眾直接行使民利,并管理社會事務的一種具體表現,體現了社會主義社會民主以及人民做主的地位。由此我們可以看出人民調解制度就不僅具有人民性、群眾性更具有一定的民主性。對于構建具有我國特色的民主以及法律制度,進一步維護社會穩定都具有重要意義。此外,人民調解作為調解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對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多元化發展同樣具有重要意義。

三、人民調解員制度的完善方向

人民調解本質上可以視為一種準司法形式,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加速、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全面提速的今天,人民調解制度也需要與時俱進。當前各地的人民調解工作的新形式,對于我國社會發展中有一定的方向性,也代表著我國人民調解制度發展的明天。

1.人民調解轉向規范化

推進人民調解向規范化方向發展,對內來說可以督促苦練內功,不斷提高自身素質以及服務水平。對外來說,提高規范化也是一個形象工程,對于提高人民調解的社會公信度以及權威性具有重要作用。因此,通過“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建設,培育和推進人民調解向規范化方向發展不僅是人民調解工作發展的方向,更應是當前工作的重點和亮點,同時它還是一項重要的基礎性工作,將這項工作做好了,人民調解的長足發展就會有更加堅實的人力和物力保障。

2.人民調解轉向專業化

所謂人民調解的專業化,就指是從事人民調解工作應該具有法律背景,專門從事人民調解工作,要受過相關法律專業教育、有法律工作經歷,或者從事過一段時間的人民調解工作,有豐富的調解工作經驗。隨著市場經濟下社會利益關系的日益復雜化,各類新型復雜的矛盾與日俱增。在這種情況下,人民調解工作要適應糾紛解決的實際發展需要,就要求調解員不僅僅要掌握政策以及運用道德規范,還要能夠熟悉法律知識,運用法律武器的調解運用。我國目前調解員隊伍現狀和日益增長的調解工作需要已不能完全相適應。在人民調解工作法律地位、專業化程度以及政府重視程度不斷提高的形勢下,有必要在政府大力扶持之下建立高素質的調解隊伍,專門化解基層社區中的民商事糾紛,探索人民調解專業化道路。

3.建立定期的聯絡制度

人民法院不得以工作繁忙為由,拒絕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或者使指導工作流于形式。法院應該把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任務分配到具體的審判員,負責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的審判員應定期地深入人民調解委員會,與人民調解員及時的進行溝通,對于在調解工作過程中出現的具體問題如果能夠現場解決的,人民調解指導員不得拖沓,應立即給予解答,如果遇到較為復雜的問題,也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指導意見,不得無限的推延。同時定期的對我國法律、法規、國家的政策等進行講解以及在具體案件中的適用問題,提高人民調解員的法律素質。

結語:目前,人民調解在法律上的地位越來越明確。進一步發揮人民調解為第一道防線,行政調解為重要環節。在全社會形成大調解氛圍,完善人民調解員制度是時代的呼喚,社會的需求。在糾紛大量出現的現今社會,發揮好人民調解員制度的特點,發揮人民調解員制度的優勢,更好的解決糾紛,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服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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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F8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3-949X(2010)-01-0049-003

一、農村社會風險的具體表現

當前農村因金融危機下農民工回流引發的社會風險具體表現為貧困風險和治安風險兩種。就貧困風險而言,可以從以下五個方面分析。

第一,農村社會本身就存在貧困問題。根據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以最新的農村貧困標準1196元為標準測算,2008年末農村貧困人口依然還有4007萬人。

第二,農村家庭收入中工資性收入占了很大的比重,失業將使許多農村家庭重新陷入貧困。農村家庭收入由家庭種養獲得的實物收入、出賣勞動力獲得的工資性收入及國家給予的補貼性收入等組成。在金融危機前的2008年上半前,農村家庭現金收入2528元,而其中工資性收入就占了34.9%。因此,缺少工資性收入,許多農村家庭將有可能重新陷入到貧困當中。

第三,農民工失業概率很大,貧困風險系數將會增加。在2009年初,根據農村問題專家陳錫文的估算,全國大約有2000萬農民工將失去工作。而從2008年下半年到現在的勞動力市場的實際數據來看,也反映了這一情況。根據中國勞動力市場信息網監測中心對全國100個城市的勞動力市場職業供求信息進行的統計數據顯示:

金融危機對勞動力供需產生了明顯影響,特別在2008年的第四季度和2009年的第一、二季度,勞動力供需同比相差了10個以上的百分點。顯然,農民工外出將面臨就業危機,就業危機必然帶來失業,在目前農民工總數達到22542萬人的基礎上,農村社會貧困風險系數將會提高。

第四,農民工工資水平將呈下降的趨勢。農業部農村經濟研究中心的調查報告顯示,2008年上半年與下半年相比,農民工下半年的月工資水平僅為1064元,比上半年減少14.2%。特別是在金融危機影響最嚴重的工業行業,與2008年上半年相比,下半年工業行業就業的農村工月平均減少了209元,減幅達17.0%。

第五,農民增收困難。據國家統計局的數據,今年上半年農村居民現金收入增速同比下降11.7個百分點,增速為近六年來最低。其中,工資性收入增速下降9.5個百分點;家庭經營收入增速下降13.4個百分點;財產性收入增速下降14.1個百分點;轉移性收入增速下降8.7個百分點。

就治安風險來看,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分析。

第一,農村社會矛盾凸顯,糾紛數量增加。一是家庭矛盾爆發。農民工夫妻長期過著兩地分居生活,缺乏情感交流和語言溝通,感情基礎變得脆弱了,再加上失業返鄉后生活困難、孩子扶養,老人贍養等問題,心理上容易產生變化,家庭矛盾開始增多。二是鄰里糾紛增加。由于返鄉后與鄰里鄉親接觸時間增多,因耕地、宅基地、人際關系、生活作風等引起的磨擦糾紛也會上升。

第二,增加。一是土地流轉引發的。農民工外出打工前,土地流轉不規范,當失業返鄉后,就會與現承包人或村委會發生矛盾,引發毀損青苗、打架斗毆等事件。二是土地被征用引發的。政府部門在征拆農民工土地、房屋時,補償標準不符合農民工心理預期,也會造成。三是返鄉農民工面對政府部門工作人員簡單、粗暴的工作方式,企業對當地的生態環境造成的破壞時,采取過激行為,也同樣會造成的發生。

第三,刑事犯罪案增多。一是個別農民工返鄉后,在生活壓力與仇富心理的作用下,會不擇手段地獲取財富,盜竊、搶劫案件將呈上升趨勢。二是因矛盾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上升。在各方面的矛盾與糾紛面前,許多返鄉農村工失去了理智,采取了暴力的方式來解決矛盾,從而引起了許多刑事案件。

二、農村社會風險成因分析

1.社會結構及轉型是產生農村社會風險的基礎

我國的社會結構是兩種經濟形式并存的二元社會。社會風險理論認為:在任何一種社會形態、經濟形式下的社會都存在著社會風險,只是由于人的生存狀態差異而導致的風險本身特征和風險應對方式存在區別。在以小農經濟為主的傳統社會里,以自給自足的家庭生產經營為主,人們依附于土地,與家庭以外的人們的關系較為松散,相互依存度低,人為而導致的整個社會出現風險的情況比較少。面臨的風險主要來源于自然,例如干旱、瘟疫所造成的風險等。而在以工業化生產為主要方式的現代社會里,人對自然強力占有,生產過程泛社會化,人們之間處于一種高度的分化與高度整合的狀態,面對不僅僅來自然的風險,也要面對來自社會、經濟,甚至是科技進步帶來的各種風險,因此現代社會不確定性因素太多,是高風險社會。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階段,農村社會也正從傳統農業社會向現代社會的轉變,從封閉社會向開放性社會變遷和發展,社會結構也在不斷分化與整合,而且城市經濟、社會、生活方式也在通過各種方式輻射到農村,農村居民面臨的社會風險開始與城市趨同。因此,由經濟危機而導致的貧困、治安等風險開始在農村蔓延。

2.區域發展不平衡是產生農村社會風險的根源

現有的農村社會貧困、治安等風險,是隨著農民工回流而出現的。而農民工的出現其主要原因在于是區域發展的不平衡,主要體現在:一是城鄉之間區域發展的不平衡,二是地區之間發展的不平衡。這也產生了離土不離鄉和離土又離鄉的農村勞動力轉移兩種模式。

自從1958年明確了二元戶籍管理制以及以此為基礎的一系列制度以后,我國形成了城鄉分割的二元體制,農村積累了大量的勞動力。后,這種嚴格的城鄉分離的制度開始松動,農村也實行了土地家庭承包經營,極大地解放和發展了農業生產力,農業勞動力出現剩余。伴隨鄉鎮企業的異軍突起,大量農業勞動力離開土地進入鄉鎮企業就業,開創了離土不離鄉的轉移農業勞動力的模式。到目前這種離土不離鄉的農民工有8500萬人以上;隨著對外開放和改革的進一步深入,東部沿海地區經濟高速發展,地區間出現了比較大的收入差距,西部及中部農村勞動力開始大規模向東部沿海跨地區流動。農民在不改變身份、不改變城市公共產品供給的情況下,開創了“離土又離鄉”轉移農業勞動力的新模式。到金融危機前外出農民工數量已達到了14041萬人的規模。

就本質而言,農村勞動力轉移是農村規避自身風險的一種趨利避害的自發機制。但是,農民工身在城市,根卻在農村,不斷在城市與農村之間的往返流動,構成了農村與城市這兩極之間的第三極,增強了城市與農村之間的聯系,不僅自身受到城市經濟生活的影響,而且也強化了農村社會風險與城市的趨同。

3.農民工城市生活底層化是產生農村社會風險的動因

牽一發而動全身,分析農村社會當前面臨的社會風險,就不得不去考察農民工在城市里的社會生活狀態,因為農民工在城市里的底層生活的境遇直接推動了農村貧困等風險的產生,而他們在這樣的環境下所形成的社會心態又直接影響到他們返鄉后的生活與行為方式,關系到農村的治安等問題。

第一,農民工處于弱勢地位。中國社會科學院學者陸學藝曾以職業分類為基礎把當代中國社會階層劃分為十個階層:國家與社會管理階層、經理人員階層、私營企業主階層、專業技術人員階層、辦事人員階層、個體工商戶階層、商業服務業員工階層、產業工人階層、農業勞動者階層、城鄉無業失業和半失業階層。農民工從職業來看,他們己經脫離了農業勞動者的范疇,進入到了產業工人、商業服務人員、個體工商戶等職業領域,地位相對于農業勞動力而言,有所提升。所以,越來越多的年青農業勞動者,走出農村,來到城市打工。但是,在兩極分化日趨嚴重的今天,他們依然還是處于最弱勢的那一極;從身份來看,盡管他們走出了農村,進入到城市,但他們的身份依然還是農民;從經濟收入來看,農民工尋求的職業是許多城市居民所不愿干的職業,比如清潔工人,流水線上的產業工人、建筑工人等,這些職業不僅勞動強度大,而且工資很低。因此,農民工長期生活在城市的最底層,是城市里的弱勢階層。

第二,農民工社會保障機制滯后。由于我國城鄉二元結構的特點,社會保障體系也分為了兩大部分:城市社會保障體系與農村的社會保障體系。農民工具有城市職業與農民身份,職業與身份相分離,在社會保障方面有其特殊性,但因目前社會保障機制的不健全,無法真正享有社會保障。

首先,從城市來看,作為城市正規就業的農民工,國家并沒有專門的農民工社會保障法律,只是各地方依照《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條文,參照城鎮居民的社會保障內容作出了一些地方上的規定,沒能做到全國統籌,無法跨地區轉移接續。而農民工由于職業流動的特點,不僅單位經常變動,而且,跨地區的流動也時有發生,因此入保意愿不強,表現為:一是農民工參保率低。二是退保的情況普遍。一份調研顯示,在農民工集中的廣東省,有的地區農民工退保率高達95%以上。其次,從農村來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建設滯后,目前依然還是家庭保障為主,不僅內容單一,而且水平較低,并且這些基本的保障制度無法實現與城市社保接軌。

第三,農民工社會心態多元化。農民工群體屬于弱勢群體,他們的社會心態也隨著社會生活的底層化而趨于多元化。比如:一種是喪失信心、甘于現狀的社會心態:有的農民工面對日益明顯的兩極分化趨勢或者是突出其來的失業潮,擺脫現狀的信心逐漸喪失,很多人安于現狀、甚至自暴自棄,放棄了到市場或社會中尋找新的生活道路的機會。更為嚴重的是,這種心態在底層社會發生廣泛的代際傳遞,底層社會成員的子女在家庭和周圍環境的影響下,理想、信心和努力都越來越淡化;還有一種是“相對剝奪”的社會心態。有些農民工為城市做出了巨大的貢獻,卻沒有享受到應有的市民待遇。在城市里感受到強烈的被排斥感會使他產生相對剝奪感的社會心態,甚至有可能會轉變社會仇視。

4.金融危機爆發是產生農村社會風險的誘因

金融危機是一個經濟周期的起點或者終點,在經過一個較短的時間后,經濟復蘇總會到來,所以金融危機只是一種暫時的經濟現象。一般而言,經濟爆發將減少對勞動力的需求,減少就業并減少勞動者報酬。勞動力需求減少、就業環境的惡化帶來農民工失業,減少他們的收入,從而增加農村的社會風險。

三、金融危機下農村社會風險的規避

首先,調整社會結構。一是要調整城鄉發展結構,要在發展農村經濟的基礎上走農村城鎮化道路,以提高我國城鎮化水平。要增強城市向農村的輻射強度,促進城市向農村的工業轉移。實現城市與農村的平衡發展;二是要調整經濟發展結構,要轉變轉長方式,提高勞動生產率,優化第一產業,促進第二、第三產業發展,以減少農村就業人口,增加城鎮就業崗位,促進農民轉移就業。

其次,完善社會保障機制。一是完善農村的社會保障機制。重點是建立健全覆蓋全部農村人口的社會保險、社會救助制度。提高農村社會抵御貧困風險、生態風險及疾病風險的能力;二是完善農民工的社會保障機制。針對我國農民工數量多、流動性大、收入水平低的特點,應建立一套全國統籌的社會保障制度,或者將農民工納入到城市社會保障范圍,以提高社會保障的水平。這樣才能以增強他們應對失業、工傷等風險的能力。

再次,增強社會控制力。一是要倡導主流的價值觀,提高農民工自身認識,防范社會心態畸變的可能性;二是要解決農民急需解決的問題,化解農村社會的各種矛盾;三是要提高基層干部應對各種矛盾、處理各種事件的能力。

參考文獻:

[1]《中國轉型期的社會風險分析及其規避》--一個“泰坦尼克定定律”的解釋框架.何楓,倪明勝.《武漢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2

篇(10)

本文試就從家庭暴力的概念、成因、危害、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以及對策等方面談一些拙見,以期增強公眾對家庭暴力的敏感度,給予受害者更全面、更具體的保護,從而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

關健詞:家庭暴力虐待

一.家庭暴力概述

就現階段全國各媒體報道的情況看,家庭暴力日益凸顯。作為嚴重侵擾家庭、社會安寧的劊子手——家庭暴力,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特別是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明確規定了“禁止家庭暴力”。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關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還沒有一致公認的界定。但在國外的有關法律特別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規中,大多對家庭暴力采用廣義的概念,即家庭暴力是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行為,造成其中一方生理或心理上的傷害。形式上可分為身體暴力、語言暴力、性暴力;受害者包括配偶、前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同居伴侶及前同居伴侶;程度可分為輕度、中度、重度,總之任何對家庭成員造成損害和傷害的行為都可以列入家庭暴力的范疇。

家庭暴力的概念是上世紀90年代初才引入我國的。現行《婚姻法》所作出的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是家庭暴力作為法律概念第一次出現在我國法律的層面上。目前,在我國法律法規中,對家庭暴力尚無界定。實踐中所謂的家庭暴力采用的是狹義的概念,主要是指對家庭成員身體上的暴力及因此而引起的精神傷害,如毆打、捆綁、限制人身自由及待等,受害者為配偶、子女與父母,其中以婦女、兒童與老人居多。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將家庭暴力的概念在司法層面上明確限定為狹義的: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傷害后果的行為。

(二)家庭暴力的特點

1、家庭暴力的行為主體具有特定的親屬關系。其施暴者與受害者相互關系密切,多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其中,丈夫對妻子的暴力是家庭暴力最常見的類型。而發生的在一定范圍親屬以外的暴力行為,如被家人是家政服務員、家庭經營活動的雇員等,不能視為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行為具有隱蔽性。主要表現在(1)家庭暴力發生在家庭內部而非公共場所,地點隱蔽;(2)有些受害者基于自身的臉面和家庭的榮譽而往往對加之于己的家庭暴力粉飾隱瞞;(3)公眾的漠視和習以為常使人們對家庭暴力現象往往視而不見。

3.家庭暴力的行為手段具有多樣性、損害后果具有不確定性。手段多樣,包括毆打、捆綁、禁閉、侮辱、威脅、精神折磨、甚至還有更為殘酷的手段。手段的多樣性,加之施暴者對后果的放任態度,使得對受害人的損害后果具有不確定性,有時可能較輕,更多時候卻達到慘不忍睹的地步。

4.家庭暴力是一個世界性的問題,具有一定普遍性。主要表現在:(1)在世界范圍內,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廣泛存在于不同的種族、不同的民族、不同的階級、不同的、不同的文化傳統、不同的職業、不同的文化水平的人群中;(3)無論是過去還是現在,無論是平時還是戰時,家庭暴力從未間斷過。

5.時間的連續性和長期性。一般發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暴力不會只終止于一次、兩次,往往是存在一定時間連續性6.家庭暴力發生的原因的復雜性。發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有心理的、生活的、婚姻的等等各方面的原因。

(三)家庭暴力與虐待的關系

1.虐待的概念

虐待是指對家庭成員的歧視、折磨、摧殘,使其在精神上、身體上遭受損害的違法行為,在表現形式上,有作為的行為如打罵、恐嚇等;也有不作為的行為如不予衣食,令其凍餓、有病不予治療等。

2.家庭暴力與虐待的異同

家庭暴力與虐待的相同之處在于都是家庭成員間的施暴行為,表現形式也有重合的地方,如殘害、捆綁、毆打強行等。其二者的本質是相同的,就是對其他家庭成員造成身體或心理傷害的行為。二者的區別在于,家庭暴力既可能是偶發的,也可能是經常性的,只要實施了打罵、殘害等行為就可以構成家庭暴力。而虐待往往是較長時間的,需要一定的連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即構成虐待。此外,對于同樣造成重傷或死亡的,傷害罪的刑罰遠比虐待罪為重。

(四)家庭暴力的類型

根據不同標準,可以對家庭暴力作不同劃分;

1.以施暴者與受害者的相互關系為依據,家庭暴力可分為夫妻之間的家庭暴力、父母子女之間的家庭暴力以及其他親戚間的家庭暴力。

2.以被侵犯的權益為依據,家庭暴力分為(1)侵害生命健康權的家庭暴力。對家庭成員的溺、棄、殘害。所謂溺、棄,是指采用溺死、悶死、掐死、餓死等手段殺害家庭成員的行為;所謂殘害是指從肉體上進行摧殘的行為,如凍餓、毒打、故意傷害肢體、器官等行為。另外,對施暴對象公然以施暴行為相威脅,表現為用語言對施暴對象威脅、恐嚇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使對方產生恐懼的心理,造成受害者嚴重的精神損害。(2)侵害人身自由權的家庭暴力。表現為對弱者采取捆綁、非法拘禁、暴力威脅等手段限制家庭成員的人身自由。

(3)侵害人格權的家庭暴力。表現為對家庭成員采取罰跪、侮辱人格、強制超體力勞動等,更多地體現為精神上的損害或虐待。

(4)侵害婚姻自的家庭暴力。對具有婚姻行為能力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方式對待家庭成員的結婚或離婚問題。諸如,父母或其他長輩以暴力強行包辦、干涉子女的婚事;子女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干涉父母的婚事。

(5)侵害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員性權利的家庭暴力。妻子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員的性權利具有不可侵犯性。違背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員的意志,強行對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員發生或有待行為,都是對女性性權利的暴力。

(6)侵害生育權和生育自由權的家庭暴力。暴力對象是已婚女性,施暴者一般為丈夫或夫家的其他家庭成員,如公婆、伯叔等。表現為有些人對不生育的或生育女孩的婦女百般難,施以暴力等。

3.依據家庭暴力的表現形式,可分為身體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身體暴力包括所有對身體的攻擊及限制行為,如:毆打、推搡、禁閉、使用工具攻擊等,后果通常會在受害者身上形成外傷,易于發現。精神暴力是家庭成員之間實施的經常性的侵犯他人人格尊嚴的不法行為,對家庭成員之間的精神折磨為精神暴力的常見形式。性暴力是故意攻擊性器官,強迫發生、性接觸等,丈夫違背妻子意愿,強迫發生性關系是最常見的性暴力。目前,多數國家對家庭暴力的類型采用此種分法。

二.目前我國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由于家庭暴力問題的特殊性,需要有一套不同于其他侵權或犯罪的解決辦法,這就要求有有效的救助措施和完善的法律責任。

(一)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

目前,我國對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包括:

1.各級群眾性自治組織的救助措施。此類救助措施的實施主體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我國《婚姻法》第43條第1款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另外,婦聯組織作為群眾組織,也有義務在日常工作中救助婦女。

2.所在單位的救助措施。此類救助措施的實施主體是所在單位。對于所在單位應理解為施暴者和受害者所在的單位。根據我國《婚姻法》第43條、第44條的規定,所在單位的救助措施與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救助措施的實施條件相同,必須在受害者提出請求的情況下才能實施,否則有關組織不宜自行介入。

3.國家機關的救助措施。此類救助措施的實施主體是國家機關。狹義的國家機關的救助措施為公安機關的救助。《婚姻法》第43條第2、3款規定,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發生了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公安機關對于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應當及時依法采取相應措施,以使暴力無法繼續,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和利益得到保護。公安機關為制止家庭暴力行為,可以對施暴者采取批評教育、嚴厲訓斥、間隔距離、將受害者或施暴者帶離現場等救助措施。“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讓施暴者得到應有的教訓。廣義的國家機關的救助措施包括各種法律責任。

4.家庭成員的自我救助。家庭成員在受到家庭暴力行為傷害時,依法可以實施自我救助,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自助行為等,家庭其他成員也應該及時提供幫助,共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繼續,避免發生嚴重后果。應該及時幫助受害者尋求外界幫助,如向有關基層社會組織提出幫助請求、報告當地派出所等警察機關、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訟等。

(二)法律責任

為了更好地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我國目前的法律對施暴者規定了三種形式的法律責任,具體而言:

1.行政責任

對實施家庭暴力嚴重侵害家庭成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根據《婚姻法》第43條第3款規定,行政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應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承擔的行政責任包括警告、200元以下罰款和15日以下拘留。

2.民事責任

我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因“實施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離婚過錯賠償責任屬于民事損害賠償的一種,是一種對權利的救濟,它通過對夫妻雙方中無過錯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權利的救濟,維護夫妻關系的平等、家庭關系的健康和穩定,并且對過錯方進行一定的懲戒。另外,施暴者承擔的民事責任還包括停止侵害、賠禮道歉等。

3.刑事責任

我國《婚姻法》第45條規定:“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實施家庭暴力本身是一類非法行為,并不是一種罪名,但這種非法行為可以導致《刑法》規定的如下犯罪:

第一種,實施家庭暴力,故意剝奪家庭成員生命的,構成故意殺人罪。依照《刑法》第232條規定,犯故意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種,實施家庭暴力,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構成故意傷害罪。按《刑法》第234條規定,犯故意傷害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傷、造成殘疾或致人死亡的,可以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種,實施家庭暴力,干涉家庭成員婚姻自由的,構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應依照《刑法》第257條的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承擔的刑事責任,根據具體情況確定,還包括過失殺人罪、過失傷害罪、侮辱罪、誹謗罪等。

上述三種法律責任既可以單獨適用,又可以同時適用,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三.我國防治家庭暴力方面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一)存在的問題

1.有關家庭暴力法律規定的不完善。我國引入家庭暴力的概念較晚,禁止家庭暴力是婚姻法在修改后新增的內容。盡管現行婚姻法在態度和做法上有重大變化與改革,起到了改變公眾意識,推動反家暴工作,保護受害人的作用。但是,將防治家庭暴力納入婚姻法調整,實屬權宜之計。一方面,婚姻法性質上是民事法律,它主要從權利義務的角度對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員在家庭生活中的行為,予以調整;另一方面,對家庭暴力的防治是一個社會系統工程,涉及到社會干預、行政干預與司法干預等多方面,不僅僅是民事法律問題,還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實體和程序法的諸多方面。另外,在我國家庭暴力有關的現行法規中,存在不少的漏洞與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決家庭暴力問題的途徑,極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會實踐。

2、認識不足。首先,公眾對家庭暴力的本質缺乏清醒認識,尤其對精神暴力、性暴力,公眾的認識更為模糊,沒有引起足夠的認識。其次,司法人員在處理家庭暴力的問題上,對男女平等基本國策的認知程度很高,但對男女平等原則的認識存在膚淺性、表面化的問題。

(二)對策

從可操作性和實效性考慮,目前防范和處置家庭暴力,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加強反家庭暴力行為的立法,依法預防家庭暴力。

從社會發展需要出發,我國應當從整體上規劃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其中可以從兩方面進行:(1)完善現有的法律法規,增加反家庭暴力的內容和力度,將性別意識納入到相關的法律法規中;(2)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反家庭暴力法》。該法從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出發,應當對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進行科學的界定和必要的法律干預,加大對家庭暴力行為的打擊力度,通過完善法律來預防家庭暴力危害的擴大,保護所有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

2.強化家庭暴力行為的處置機制,尤其是要發揮警察在家庭暴力處置殊的作用。

經過多年來的努力,我國已形成了多元化的家庭暴力預防和處置機制,這些組織和機構的積極作用是顯而易見的,但他們在處理家庭暴力中還存在一個協調配合的問題,尤其是從目前的情況看,為了強化家庭暴力行為的處置機制,還有必要強化警察在處理家庭暴力中的作用。在我國現實生活中,公安司法機關對實施家庭暴力構成違法犯罪的行為,應當依法打擊;對那些已有殺人、重傷等犯罪威脅言行,但尚無殺人預備行為者,可先行治安拘留,再會同有關部門,邊拘留邊教育,直到被拘留人真心悔過,不至于鋌而走險為止。

3.為受害的家庭成員,特別是婦女和兒童提供人身保護和法律幫助。

提高婦女合法權益的保護意識,對家庭暴力的防范是非常有必要的。要使婦女知道“家丑”不外揚不利于自我保護,如果對家庭暴力一味忍氣吞聲,逆來順受,這樣造成的結果必然是助長了家庭暴力,使自己成為反復受害者。同時,社會也應當為受害成員提供多方面、便捷地反映情況,提供保護和幫助的渠道和途徑。在目前的情況下,家庭成員在遇到侵害時,可以通過“110報警電話”獲得保護和幫助。

4.建立受害婦女庇護場所或救助中心,讓受害的婦女有安身之處。

為了避免女性受害和實施犯罪,20世紀70年代英國首創了“婦女避難所”,之后,許多國家相繼出現了類似的組織,讓受害者有安身之處。我國許多婦女在遭受了家庭暴力后,無處可去,至多往娘家避難,或者求助于婦聯,娘家往往愛莫能助,而婦聯不可能對每一個受害婦女都給予幫助,也不是所有的受害婦女知道受害后主動找婦聯求助的。所以,有必要由政府出面,借助民間的力量,設置“家庭暴力救助中心”等機構,讓受害的婦女有一個臨時的庇護場所,同時經予受害婦女必要的心理支持、情感慰藉和法律援助。

5.將人民調解與依法處理有機結合起來,防止家庭矛盾的激化,打擊家庭暴力行為。

要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在消除家庭暴力中的特殊作用。各級居(村)委會要加強早期發現家庭矛盾糾紛,注意采用調解的方法,及時化解家庭矛盾糾紛;司法助理員和人民調解員應當主動出擊,經常組織家庭矛盾的排查,特別是對那些可能發生家庭暴力的家庭,要重點予以排查,從中摸清底數,發現先兆,對于能夠解決的則馬上落實措施,盡快疏導,并調解處理;人民法院對于到法院的婚姻家庭矛盾糾紛,也要加強司法調解,盡量挽救家庭,防止家庭解體;對那些家庭矛盾非常突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解除他們的婚姻關系,以防范家庭暴力事件的發生。

6.加強教育,特別是要注意向家庭成員宣傳和灌輸處理家庭矛盾糾紛和自我防范的科學途徑和方法。

為了消除家庭暴力形成的原因和條件,一方面,社會要提高公民的道德和法律意識,使家庭成員能夠樹立起互相尊重對方人身權的法律意識,并且了解和知曉采取家庭暴力的道德和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要將防治家庭暴力的宣傳教育通過各種途徑輻射到全社會、輻射到社會所有成員。無論是各級各類學校,還是政府機關和司法人員,在普法教育中,既要接受反家庭暴力的教育,也要承擔起教育別人的重任。在反家庭暴力的教育中,尤其是要灌輸給家庭成員正確化解婚姻家庭矛盾和面對家庭暴力的如何處置的方法技巧。

四、國外關于防治家庭暴力立法的概述

在國外,關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較我國進行的早,并經歷了多年的理論與實踐研究。目前,世界上已經有44個國家和地區制定了專門防治家庭暴力法,這些立法經驗也是制定中國防治家庭暴力法很好的參照。

(一)挪威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及實踐

上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伴隨著《挪威男女平等法》的頒布與實施,挪威議會和政府開展了同各種對婦女暴力現象的斗爭,并著重對家庭暴力問題進行了防治。

挪威對刑事訴訟法和刑法等方面的法律改革陸續展開。第一,確立了家庭暴力無條件司法干預原則,即對配偶、兒童或其他親密關系者的暴力侵害案件實行“無條件司法干預”的公訴原則。該原則加強了警察和公訴機關的職能,規定他們在沒有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也可以向施暴者提訟,反映出國家對家庭暴力問題態度的轉變;第二,改善刑事訴訟中家庭暴力被害人的地位,加強對其在司法程序上的保護;第三,挪威頒布的暴力賠償法規定,對暴力被害人的最高賠償額可達100萬挪威克朗。在進行法律改革的同時,挪威政府開展“政府行動計劃”,推動反對婦女暴力的宣傳、社會服務、司法干預等工作。

(二)澳大利亞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

澳大利亞于1989年制訂了《反家庭暴力法》。該法同樣加強了國家機關在這方面的職能,賦予其一些特權,比如警察在沒有提出刑事控告的情況下可羈押施暴者長達48小時,以及在懷疑家庭暴力已經發生或正在發生時,可以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進屋搜查等。此外,還有許多國家采取的措施都值得我國借鑒。1995年新西蘭國會通過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調整家庭暴力問題;英國在大量判例法的基礎上,又制定了多部成文法包括《1996年家庭法》、《1997年反騷擾保護法》等;新加坡對此也有專項立法,從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務多種角度治理家庭暴力問題。

結語

在防治家庭暴力問題上,國家必須實施法律改革戰略,但是僅有法律改革還不夠。家庭暴力不僅是法律問題,更是社會問題。要有效遏制家庭暴力,必須在修改現有法律的同時,開展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反家庭暴力公眾運動,通過培訓、宣傳等形式改變傳統文化中的性別歧視,轉變人們對家庭暴力的認識。只有將兩者有機結合起來,才能遏制家庭暴力現象,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濟,從而增進兩性在家庭內部乃至司法上的平等,維護家庭的和睦與社會的文明。

參考文獻

1.楊大文著:《婚姻家庭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2.《中國加拿大反家庭暴力立法及社會干預機制的比較》,載于《中國婦女報》2001年7月9日

3.李明舜著:《婚姻法中的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關注家庭暴力案件》,載于《揚子晚報》2001年11月25日

5.肖建國、姚建龍著:《女性性犯罪與性受害》,華東理工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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