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6-11 09:23:15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金融借貸案件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中圖分類號:DF438.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民間借貸為民營中小企業提供了資金支持,彌補了正規金融機構的缺陷,對于緩解國家借貸資金不足的矛盾,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民間借貸的存在和發展彌補了正規金融存在的不足,推動了正規金融發展的同時,其自身也存在著問題。民間借貸由于其自身往往缺乏規范性,金融監管部門難以對其進行有效監督,造成了民間借貸的變質。少數不法分子打著民間借貸的旗號,從事非法活動,嚴重干擾正常的金融秩序。甚至,民間借貸的風險已經直接傳導至銀行,從銀行套現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拉攏銀行員工充當資金 客或利用銀行某些環節漏洞,將借貸糾紛轉嫁于銀行等等。
一、 民間高息借貸案件成因分析
2.2.1民間借貸立法與監管制度的缺失是發生民間高息借貸案件的制度原因。
從根本上說,民間借貸的正當性來源于《憲法》中有關公民合法財產權利保護的基本規定。但是,我國針對民間借貸行為的專門立法還是空白,就現有法律規定來看,《民法通則》相對比較原則,只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對此并無具體的解釋性條款。《合同法》專門設立借款合同一章,但民間借貸合同卻被局限于自然人之間。《物權法》和《擔保法》確立了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規則,但對于擔保公司卻沒有任何規定。《刑法》主要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罪名,著力打擊非法集資等關聯犯罪,但在打擊高利貸行為方面卻無有力舉措。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成為認定企業民間借貸行為非法或無效的最主要依據,《貸款通則》明令禁止非金融企業從事借貸行為。此外,還有一些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和批復等。民間借貸法律規則的零散化和不協調,使實務中民間借貸的合法性標準變得模糊不清,凸顯了民間借貸活動的制度性風險。
在監管制度方面,我國采取的是“單線多頭”的金融監管體制,即全國的金融監管權集中在中央,地方沒有獨立的權利,在中央一級形成了“一行三會”的多家機構共同負責的監管模式。銀監會負責監管有國家頒發正式牌照的金融機構,沒有牌照的民間借貸機構理論上銀監會并不負責,不負責的這些領域一旦出現問題,很可能影響正規金融機構的穩定,這樣就出現了民間借貸的監管缺失。
2.2.2銀行內部制度的不完善也是民間高息案件形成的內因。
內部監管制度的不完善和懲處的力度不足,是民間高息借貸案件發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民間高息借貸案件與單位內部控制制度不完善、管理不嚴格、防范工作存在漏洞等等因素有直接關系。我國銀行業在市場經濟建設的時代背景下不斷的進行改革、創新和發展,但是,銀行內部的一些規章制度還不完善,存在著一些犯罪分子可以利用的空子。就銀行已有的規章制度而言,沒有很好的執行其規章制度也是產生案件的原因之一。并且,發生違規行為時,懲處力度不足,導致少數員工產生僥幸思想及逐利思想。此外,少數銀行員工法制意識淡漠,往往在不法分子利誘、脅迫下參與民間融資。
2.2.3盈利思想驅動,投資渠道不足,資金需示旺盛,融資渠道狹窄,是形成民間高息借貸案件的外部原因。
隨著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的不斷提升,民間資本逐漸增多,但由于金融市場不夠發達,正規的金融市場及金融產品無法吸引資金持有者。為了給閑置資金尋求新的出路,從經濟利益角度考慮,部分資金持有人轉向回報率高、操作簡單的民間借貸,尤其是民間高息借貸的行列。并且,受宏觀調控與貨幣政策的影響,部分中小企業出現資金周轉困難,繼而轉向民間融資渠道。
二、民間高息借貸案件風險
2.3.1銀行聲譽的損害。
商業銀行中的各種業務需要員工的謹慎與小心,需要商業銀行員工嚴謹細致、審慎規范。若一旦發生案件,特別是有銀行工作人員參與的案件,容易引發社會對銀行發生信任危機,對銀行的聲譽是一種極大的損害。
2.3.2直接的經濟損失。
此類案件如果銀行工作人員被認定為與職務相關的罪名,則銀行往往需要直接承擔經濟損失。如,員工與社會人員伙同挪用資金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發放高利貸等。員工挪用的是銀行資金,即使相應資金并未入銀行的賬,也可視為出資人與銀行之間形成了合法的存款關系,則銀行就應承擔兌付存款的全部責任。
三、民間高息借貸案件防控措施
3.1 加強立法,從源頭上規范民間借貸行為。
建議盡快出臺相應的法律、法規,認可民間借貸的合法地位,賦予民間借貸主體及相關行為應有的法律地位,規范正常的民間借貸行為,引導民間借貸走上健康規范的發展道路。當前,我國中小企業確實存在資金不足、融資困難的問題,民間借貸市場的存在有其必要性,但是,由于缺乏明確的政策導向和規范的監督,民間借貸活動存在無序、低效的現狀。認可民間借貸的合法地位,規范民間借貸行為,既可以照顧到中小企業等弱勢群體的利益,又可以促進良好的金融生態環境的形成。
3.2 建立專門的監督機構和機制。
香港地區的《放債人條例》對放債人及放債交易進行管制,如規定從事放貸的人必須經過注冊,并對利率上限控制。民間借貸從地下要到地上,要陽光化,就必須接受登記進行常規性監管。設立專門的民間借貸管理機構,明確民間借貸管理機構和職責和權限,建立民間借貸的運作機制和風險防范機制,可以確保民間借貸向依法、規范、安全、健康的方向發展。可以設立專業的機構監督民間放貸業務,承擔中介組織的作用,規范借貸利率,對所放貸資金的放貸方和借款方負責,對放貸方而言,可以減少民間借貸的成本和風險,對借款方而言可以解決資金難題。一旦民間借貸開始在統一規范的前提下發展,容易引發各類犯罪問題的“高利貸”也便失去了市場。
3.3持續開展內控理念教育,重視提升制度執行力,進一步加強員工的日常管理與異常行為排查。
防范案件,必須加強內部控制,提高管理水平。正確處理發展業務與加強管理的關系,建立業務發展與風險防范并重的管理機制。嚴格對重要崗位人員、關鍵業務環節的管理,規范授權授信行為,加強各操作環節的銜接與制約,建立周密、有效的管理鏈條。開展員工參與民間借貸及非法融資的警示教育和行為排查工作。結合身邊發生的非法集資案件,教育員工珍惜個人財產,珍惜職業生涯,自覺抵制民間借貸及非法融資活動。對所有員工進行全面摸底排查,切實掌握員工的行為動態。對排查中發現的違規問題和風險線索,應立即組織核實,對有可能引發案件風險的行為,應采取教育、提醒談話、責令限期改正等糾正措施,勸誡、督促行為人及時改正,切實消除案件風險隱患。
3.4強化對貸前、貸中和貸后的管理,防止信貸資金進入民間融資市場
對新客戶或重新申報授信的客戶要加強貸前調查。利用人行征信系統和信貸管理系統,調查了解客戶信息,把貸前工作做得更細,嚴格信貸客戶準入管理工作要求。審批過程中要嚴格把好準入關,嚴守風險底線,同時,對企業的貸款流向加強監督,落實委托貸款,嚴格執行“三個辦法一指引”的相關規定。加強貸后檢查,對不符合貸款要求的客戶采取暫停放貸、收回貸款等相應控制風險的措施。
3.5重視對基層銀行行長及一線員工的管理及考核,防止銀行違規對民間融資行為提供擔保或充當資金捐客。
從媒體報道一些案件來看,大部分都發生在基層。基層銀行機構在內控制度落實上存在一定問題。在很多時候內控和監管的規章制度上是有章可尋的,但這些規章制度被許多“變通”規則的做法打破了。國有商業銀行從總行、一級分行、二級分行直到儲蓄所有多達5級的委托鏈條,導致內控效能遞減。改善內控環境,強化內控文化建設,實施配套的人力資源政策,建立提升內控制度,對基層銀行來說至關重要。對已發現的民間融資高息借貸案件要全力以赴做好查處工作,要積極主動加強與地方政府和公安部門的協調配合,查清資金去向,追回資金,將風險損失降到最低程度,要按程序做好責任人的處理工作。
【參考文獻】
3.鄭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以我國民間融資法律規制的缺陷為視角”,《當代商業》,2009 年第 4 期。
4.《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處置工作規程》。
一、近年來民間借貸案件的新特點
與傳統民間借貸案件數量少、標的小、案情簡單不同,近年來,民間借貸案件呈現出一些新的特點,值得關注。
1、案件數量高位運行,標的不斷增大。
與傳統民間借貸案件數額較小不同,近年來民間借貸案件的標的也不斷攀升,20__至20__年江陰法院審結的民間借貸案件平均標的分別為16.04萬元、15.71萬元、20.03萬元。20__年1至8月份新收民間借貸案件標的總額達到2.08億元,平均標的22.51萬元。此外20__至20__年8月,全院共審結企業間借貸案件149件,平均標的為169.13萬元。
2、借貸主體多元化,民刑案件交織。
在民間借貸案件主體中,既有公民個人,也有企業法人、集體企業、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自治組織,特別是一些擔保公司、典當公司、小貸公司和公民個人,以擔保、集資、“搭會”等各種方式參與其中。傳統的民間借貸案件往往是“點對點”,近年來民間借貸案件中經常出現“點對面”(同時向多人借款或借款給多人)的情況。
3、借貸利率遠高于銀行利率,“專業化”傾向明顯
為規避法律對高額利率的規定,一些律師(法律工作者)參與其中,“專業化”傾向明顯,放貸人采取了多種手段:如簽訂兩份合同,一份為借款協議,一份為咨詢服務費;將利息計入借款總額;交付借款先將利息扣除等方式,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行為。
4、虛假訴訟暗含其中,案件審理難度陡增
由于民間借貸案件在民事糾紛中較為常見,舉證要求較低,當事人持一張借條即能被法院受理。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通過虛構債務以達到逃避債務、轉移資產、侵占他人財產情形屢有發生,當事人對抗情緒激烈,還有一部分資金流向表面合法,但實際上為賭債。此外,由于部分債務人自知無力歸還借款或不愿歸還,往往一走了之,法院只能缺席審理,導致案件真實情況難以查清,認定虛假訴訟難度較大,調解工作也無法展開。
二、民間借貸案件高發的原因
民間借貸案件高發既有當事人主觀方面的原因,也與整個社會經濟發展的客觀環境相關聯,歸結起來主要有:
1、社會誠信缺失
實踐中,部分案件的當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經明知自己沒有履約能力,又大量借貸,有些當事人借款目的是為了轉借,獲取高額的利差,毫無風險控制能力,使以誠信為基礎的民間借貸市場訴訟案件頻發。
2、法律風險意識淡薄
在一些案件中,當事人法律意識極為淡薄。表現在借貸手續不完備或者存在重大瑕疵,對借款合同的主要內容約定不明或者根本就沒有約定;借貸案件中只有很少一部分設定了擔保、抵押。所以一旦發生糾紛,當事人的權益很難得到實現,特別是在借貸方惡意逃貸情況下,一部分訴訟到法院的案件即使勝訴也很難得到執行。
3、現行立法不完善
從立法層面上而言,我國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體系并不完備。一方面有關民間借貸的管理尚無明確的規定,相關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監管部門無章可循,金融監管存在漏洞。另一方面規范調整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少而分散,不成體系。
4、受宏觀經濟形勢影響
近年來,國家貨幣政策從緊,央行嚴格控制貨幣信貸總量和投放節奏,銀行貸款難度加大,同時,全球球金融危機爆發,導致我國出口壓力增大,在資金鏈斷裂和出口受阻的內外擠壓下,部分中小企業經營慘淡、利坡,甚至停產歇業,面臨生存危機。
三、應對民間借貸糾紛的對策與建議
大量的民間借貸糾紛既給法院審判工作增加了壓力,也影響到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正常運行。掌握民間借貸糾紛發展變化的規律,有助于及時制定合理的司法政策,不斷創新社會管理模式。我們認為,應對民間借貸糾紛,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法院應調整審判策略,加大司法調解力度
一是加大調解的力度。對一些正常的借貸案件,即使雙方存在違規、違法情況,人民法院不應當輕易宣布無效,要多做調解工作,力爭通過審判使原先的違法違規行為得到矯正。
二是合理調整利息和違約金。對于中小企業或個體經營者以民間借貸形式的融資用于企業發展的,如利息或違約金約定過高,法院應著力通過審判,引導雙方當事人重新協商確定利息或違約金標準,使其回到合法、理性借貸軌道。
三是正確識別虛假訴訟。對于被告有異議的答辯,雖沒有提供證據,承辦法官一定要根據審理情況仔細甄別和調查,合理分配證據責任,力爭使案件審理結果與客觀事實相一致,防止虛假訴訟蔓延。
2、法院應延伸審判職能,密切與各相關職能部門的配合
一是依靠黨委政府防范群體性糾紛。對有可能引發社會穩定隱患的群體性糾紛,及時向當地黨委政府通報,請求相關部門出面協助做工作。
二是及時通報金融違法行為線索。在審理執行民間借貸案件過程中,保持對民間融資案件中隱藏的高利貸、非法集資等違法犯罪問題的高度警惕性,對有證據證明有高利貸、賭債、非法集資嫌疑或者擔保公司等違法開展放貸業務的,及時向公安、
工商等部門通報移送,由相關部門調查處理。
三是有效運用司法建議。對發現有引發系統金融風險可能的,及時發放司法建議,做好與金融監管部門的溝通聯絡,統籌協調相關案件的處理和風險防范,從源頭上減少因民間借貸而發生的糾紛和訴訟。
3、全社會應加強風險警示教育,引導公眾理性融資
一是加強公民誠實信用觀念、投資風險意識教育。使整個社會形成誠實守信的良好氛圍,從而減少糾紛的發生。法院要借助送法下鄉、以案說法等形式向人民群眾進行相關法律政策的宣傳教育工作,強化其對民間借貸相關法律知識和風險意識。
二是要倡導民間借貸的規范操作方式。出借人在借款前應到相關產權管理部門查詢抵押物的權屬情況,以防借款人騙貸。在借貸時,務必要與借款人訂立規范的借款協議,同時應主動采取抵押、質押、保證等方式來避免風險的發生。
三是加強典型案例的宣傳報道。透明案件的審理和執行,正確引導當事人對債權實現的期望值,避免社會輿論的誤解。遇到典型案件審判時邀請社會各界旁聽,使群眾理解案情,引以為戒。
4、建議金融監管部門加強監管,防范金融風險
鑒于目前民間借貸糾紛普遍存在且有逐漸擴大趨勢,國家或相關部門要盡快制定民間借貸法規或民間借貸管理辦法,以規范、保護正常的民間借貸行為,引導民間借貸走上正常的運行軌道,實現民間金融合法化,職能部門對民間借貸行為,既要給以地位,也要使其受規矩約束,讓游走在邊緣的民間借貸走向正軌。
5、建議政府提高金融服務水平,支持中小企業發展
一、四年來民間借貸案件收案結案情況
2005年北安市人民法院受理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件61件,占執行案件總數的14.8%,執結18件,占該類案件執結率的29.5%;2006年受理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件74件,占執行案件總數的15.4%,執結20件,占該類案件執結率的27%;2007年受理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件93件,占執行案件總數的22.7%,執結24件,占該類案件執結率的25.8%;2008年1至9月受理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件79件,占同期收案總數的30.4%,執結率占同期案件執結率的24.1%。另外,從執行結案方式來看,這類案件通過采取強制執行執結比例較其他案件大,司法拘留人數多,可以說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執行已成為當前法院急需解決的難題之一。
二、案件執行難的原因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執行難的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無財產可供執行。這類案件占未結案件的60%左右,特別是在經濟欠發達的農村,一些農民基本生活沒有保障,如果家中有病人和無勞動能力的人,只好高息借貸,用他們的話來講,只要有人借就行,利息高點也無所謂,這類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除了基本住房和承包地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還有一部分人為了做生意或承包耕地而借貸,由于經營不善也無力償還。
(二)被執行人下落不明。這類民間借貸案件中,被執行人全部下落不明的占30%左右,一些被執行人欠多個債權人的借款,有的確屬資不抵債,有的在借款時就沒有想過要還款,提前轉移財產,有的借款人多年下落不明,債權人害怕超過訴訟時效,只好提起訴訟,其進入執行程序后的情況可想而知。
(三)保證手續不健全。通過調查可以看出,一些債權人為了保證實現債權,在與被執行人發生民間借貸關系時,要求有保證人提供擔保,特別是在農民之間的借貸關系,保證責任約定不明,分不清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有的超過擔保期限,有的債權到期后重新更換借據,沒有保證人予以擔保,這樣案件在執行時債權人很難實現債權。
(四)借據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此類案件采取強制執行的比例占80%左右。有許多民間借貸關系中出借的本金與借據的金額不符,一種類型是直接在借據中約定本金、利息;第二種類型是本金和利息計算在一起,算做是借據金額;第三種類型是計算出利息,直接從本金中扣除,借據金額寫本金的金額;第四種類型是利滾利,多次發生借貸,每月都不能還清,余額部分加新借部分合在一起約定利息,重新出據借據。以上四種類型大多數債權人是類似屬于職業放貸人,大多數債務人是著急用錢,信譽和能力較差的人。對此類案件的執行難度非常大,被執行人在執行中抵觸情緒大,往往不肯按判決的執行標的自動履行,有的甚至寧愿被拘留也不認帳,用債務人的話講,當時沒有辦法,如果有一點希望也不愿去借他們的錢。
三、解決民間借貸案件執結率偏低的對策
民間借貸案件受理案件逐年上升,執行難度大,因此必須尋找對策予以解決。
(一)發揮金融系統的借貸作用,抑制農村私人之間的借貸關系
通過比較筆者發現民間借貸案件增多與金融部門限制小額貸款有關,抬高了農民貸款的門檻,有的干脆不開展此項業務。農村信用社直接面對農民本人貸款,近幾年利率不斷增加,手續繁雜,多人聯保,且貸款金額較小,還款期限縮短等問題,造成許多人不愿到金融部門貸款,而去借貸個人的高息款。因此,為了解決農民用款短缺,減少私借貸的數量、金額,金融部門應加強對小額貸款的發放,降低利率,只要貸款保證手續齊備,均應給予貸款,金融部門發放小額貸款數量增多,手續簡單,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自然減少。
(二)規范市場項目規模
一些借款人由于盲目立項或擴大種植養殖規模而高息借款,最后因經營不善,損失慘重、血本無歸,或上當受騙喪失了償還能力。因此,村委會、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應對這些人員立項,擴大規模應予以把關、引導,同時做好服務管理工作。
(三)規范民間借貸市場
近幾年,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數量增多,一方面是市場經濟活躍的結果,另一方面是民間融資市場不規范造成的。一部分急于用錢的人無正當融資渠道,另一部分有閑散資金的人無正當投資渠道,由此產生民間借貸市場混亂無序,為此,政府應對民間融資市場加以規范,一方面為擁有閑散資金的人創設更多投資、增長財富的機會,另一方面為急需用錢的人建立一個借貸融資的平臺。
(四)完善民間借貸保障機制,確保債權人利益得到實現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的說法,新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既是回應法院對統一裁判標準和正確適用法律的需求,也是回應廣大中小微企業對陽光融資和正當投資的渴求。民間借貸新規中的相關規定,9月1日之后,中小微企業必須了解:
須知一 年利率24%以內必須付,超過36%合同無效
《規定》明確,法律保護的固定利率為年利率24%。也就是說,年利率在24%以內的,當事人到法院,法院都要給予支持。事實上,24%的利率也是長期以來在審判實踐中所確立的一個執法標準。
年利率在24%~36%之間的是自然債務區。這類債務如果當事人依據合同,向法院要求保護這個區間的利息,法院不予法律保護。但如果約定利率以后,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償還了利息,這個償還是有效的,法院予以認可。如果償還以后又反悔,向法院要求返還超過24%部分的利息,法院不能支持。
《規定》同時明確,年利率36%以上的借貸合同為無效,即超過36%以上的利息是無效的,你可以不付,即使自愿給付了,你也可以到法院要求返還,法院將予支持。
為什么36%以上的利息強制無效?因為實體經濟所創造的利潤沒有這么高,如果不把高利貸控制住,對于實體經濟,特別是對于中小微企業的發展是不利的。
須知二 企業間因經營需要可拆借資金,但不能專業放貸
《規定》明確,企業之間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相互拆借資金,或者企業因生產、經營的需要在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的,法律予以保護。
很長時間以來,對于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按照央行1996年頒布的《貸款通則》及最高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一般以違反國家金融監管而被認定為無效。這一制度性規定在司法界被長期遵守。但企業間的借貸行為并未得以根除,反而出現愈演愈烈的勢頭。而在現實中,企業間存在的巨大借貸需求,催生了一系列企業之間的間接借貸運作模式,例如,不少企業通過虛假交易、名義聯營、企業高管以個人名義借貸等方式進行民間融資,導致企業風險大幅增加,民間借貸市場秩序受到破壞。
上述規定將有利于緩解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等頑疾,滿足企業自身經營的需要。
這里需要強調的是,法律只保護正常的企業間借貸,即為解決資金困難或生產急需偶然為之的借貸,但法律并不允許企業以此為常態、常業。也就是說,如果作為一個生產經營性企業不搞生產經營,變成一個專業放貸人,把錢拿去放貸,甚至從銀行套取現金再去放貸是不行的。作為生產經營型企業,如果以經常放貸為主要業務,或者以此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有可能導致該企業的性質發生變異,質變為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從事專門放貸業務的金融機構從而造成金融監管紊亂。因此,企業間的如下借貸行為被規定無效:1.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在民間借貸新規之前,基于對企業間借貸無效的規避和對資金融通的需求,由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借貸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規定》明確出借人可以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而對那些雖以企業名義借款,但所借款項卻用于個人生活和消費的,如果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提出證據證明,法院可以應出借人的請求將法定代表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須知三 民間借貸涉非法集資案:哪些情況受理,哪些情況不受理?
在民間借貸糾紛當中,此類案件往往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非法經營等案件交織在一起,出現由同一法律事實或相互交叉的兩個法律事實引發的、一定程度上交織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民刑交叉案件。那么,當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與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還有集資詐騙罪等刑事案件交錯時,法院會怎么處理呢?
對于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民間借貸案件,法院或者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案件數量急增,借款規模大,利率高
2008年1—8月,上虞法院共受理2257件經濟糾紛案件,其中民間借貸案件1159件,占民商事案件總量的51.35%,同比上升81.66%,遠遠超過買賣合同、借款合同、農村承包合同等傳統經濟糾紛案件,總體上表現出民間借貸案件急增的態勢。
2008年1—8月受理的1159件借貸案件,訴訟標的總金額達2.12億元,同比上升了444%,這些案件基本上借款規模都很大。其中,被執行人為紹興薩博通信設備有限公司和上虞市薩博照明電器有限公司的47件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中,涉執行標的3000多萬元。再如龔某民間借貸糾紛系列案,共有案件15件,合計標的達3500余萬元。
國家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利率不得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按目前銀行貸款年利率7.5%計算,自然人之間的借貸月利率不得高于2.5%。然而,大部分民間借貸案件中雙方約定的月利率基本上都在5%至10%之間,有的甚至出現日息1%的約定,部分案件還出現逾期歸還則每日借款總額1%的違約金這種變相高利貸的現象。
·借貸行為中違法、非法情況突出
部分當事人是為了賭博才借款的,但在借條中不會注明,庭審又拿不出證據,因此法院也很難查明。民間借貸的違法性主要體現在高利貸上,幾乎所有的借貸都是超過國家規定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有的還會再約定高額違約金。這類違約金都是以每日百分之幾來計算,與利息無異,實際上是變相高利貸。還有,很多借條上只寫明借款數額,沒有寫明利率,訴訟時當事人也不主張利息,只要本金,但實際上貸款人在給付現金時已經將利息扣除,這也是違法的,違反了民間借貸不得提前扣除利息的規定,提前扣除的利息要從本金中扣除。
討債中的違法現象更是普遍而觸目驚心。部分擔保公司、私人借款往往與黑社會勢力有聯系,因索取債務而導致的非法拘禁、扣押人質甚至綁架案件增多,成為危及社會的不穩定因素。在民間借貸形式下,還隱藏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金融犯罪活動。
·涉訴的瀕臨停產倒閉企業日益增多
2008年1至8月,我院共受理因民間借貸而瀕臨停產倒閉的有8家企業共164件訴訟案件,涉案標的達7954萬元。具體為,紹興薩博通信設備有限公司涉案標的2802萬元,上虞市輝瑞照明電器有限公司涉案標的2212萬元,上虞市恒迪光電有限公司涉案標的1200萬元,上虞市五車堰紙箱廠涉案標的605萬元,上虞市鼎鑫模塑廠涉案標的485萬元,上虞市崧廈吉利羊毛衫廠涉案標的達335萬元,上虞市薩博照明電器有限公司涉案標的190萬元,上虞市崧廈龍凱傘廠涉案標的125萬元。出現這種情況主要有國際、國內兩個因素。國際上,全球經濟不景氣,美國的金融危機產生全球性經濟危機,更使中國今年出口貿易量大幅下降,嚴重影響了上虞市外向型的民營企業,很多企業因產品銷路問題而停產倒閉。在國內,我國經濟也遭遇寒冬,金融危機對我國經濟的影響日益明顯,中小企業的生存日益艱難,以致出現部分企業資金鏈斷裂甚至停產倒閉的現象。
·案件送達難,被告多不出庭
借貸案件多是貸款人多次催討無著、借款人債務累累不得不外出逃債才進入訴訟程序的,這時的被告往往是下落不明。被告不出庭對案件的審理產生很多不利影響。
在程序上,因為被告外出逃債,直接送達和郵寄送達往往失敗,法院不得以只能改用公告送達。由于我國法律規定,公告送達的時間為兩個月,這樣再加上案件的審理時間,一個民間借貸案件最少需要兩個半月才能審結,這在如今訴訟爆炸、案多人少的環境下,占用了很多審判資源,也容易使案件超出審限,這正是造成法院現在 “三多”局面中“未結案多”的重要原因。
在實體上,因為被告不出庭,對案件的審理影響更大。被告不出庭,使得庭審中質證、辯論兩階段原告方一方主導,具體可能會產生以下不利影響:借款是否用于賭博等非法活動難以查清;只寫明借款數額未約定利息的借條難以認定貸款人是否已將利息從中扣除;是否為“陰陽借條”也不易認定;對借款本金利息是否已有部分歸還難以認定。
應對民間借貸案件的策略及措施
筆者針對民間借貸案件本身的特殊性,認為當前應在把現有審判制度用好、用盡的前提下,探索制度創新和審判思路創新,具體可以采取以下策略和措施:
加強學習和調研,深入研究新類型、復合型案件。
首先,著力提高審判人員的思想政治覺悟。引導審判人員牢固樹立公正司法的理念,切實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尤其注重維護弱勢群體的利益,慎重審理涉及困難企業的訴訟案件,著力促進社會穩定。
其次,大力提高審判人員的業務能力,練就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火眼金睛。通過召開庭務會,組織干警調查研究、交流經驗,共同提高業務能力;認真學習法條和法律精神,保證法律準繩的公正性;同時在細節上下功夫,深入調查,增強對借條、當事人陳述真假的辨別能力,針對被告不到庭、難以查清案件事實的情況,必要時主動調查取證,堅決查清是否為高利貸、資金是否用于非法活動。
·充分運用調解制度、簡易程序,最大程度減少社會矛盾
大多數民間借貸案件本身屬于鄰里糾紛,適用調解能讓這種糾紛化解于和氣之中,大大有利于社會穩定和建設和諧社會,而且有利于節約審判資源。針對民間借貸案件的特點,我們應在立案、審理、執行的各個階段,都積極主動適用調解制度,同時,與指導民間調解有機結合,與人民調解室形成互動,拓寬調解輻射面。實踐證明,運用調解制度解決民間借貸糾紛十分有效。
部分民間借貸案件事實清楚,標的也小,在不影響案件公正的情況下,我們提倡與訴訟機制相結合,積極擴大簡易程序審理范圍,最大限度促成當事人對話和溝通,節約司法資源,這樣也能大大提高審判效率。
·注重社會效果,慎重審理涉及困難企業的案件
鑒于這些企業在市民就業、發展經濟、促進社會穩定方面的重要作用,在不影響公正司法的情況下,發揮能動司法作用,對有發展前景的困難企業予以適當的扶持,是十分必要的。
對涉及有發展前景的困難企業的借貸案件,我們在依法審理和執行的前提下,應慎重采用財產保全措施,盡可能采用調解方式化解糾紛,盡可能減少有挽救希望企業的關門倒閉,盡可能適用司法重整和和解程序。
一、民間金融制度現狀
(一)合會(或稱“打會”、“標會”)習慣
通過走訪江蘇省鎮江市約四十周歲至五十周歲的父輩,便可以了解到在本地區“合會”俗稱“打會”或“標會”,上世紀九十年代在鎮江市京口區大西路一帶曾風行一時。“打會”(即“合會”,下均稱“打會”)發展于“互助會”,“互助會”是上世紀在國家經濟發展起步之初國營企業里的一種幫助員工的機構。“互助會”的主要模式為以企業科室為單位,十至二十人的規模,每月每人繳納十元左右成為互助金,科室中誰家里有急事便可支配該互助金,下月返還即可。“打會”與“互助會”最大的不同便是“互助會”不具有盈利性質,而“打會”卻有盈利性。
上世紀九十年代,在鎮江市京口區大西路存在許多“打會”團體,經過口耳相傳,許多老百姓見有利可圖紛紛加入進來,一時之間“打會”規模擴展到千人之廣,而在那時浙江一帶“打會”更為盛行。經過一段時間的發展,“打會”擁有了自己較為完善的整體結構,其主要模式為大約一百人左右構成一個“打會”,每人每月繳納大約一百元的錢款,由標頭(即“打會”發起人)確定標期和標值,“打會”成員根據自身經濟需求進行打標(例如:標值為1000元,成員可出價900元,及要求獲得1000元中的900元,但在歸還時仍需歸還“打會”1000元),打標后價低者得,在標期屆滿后返還錢款至“打會”,標頭在抽取一定利潤后,將其他利潤按比例分派給其他成員,這樣參加“打會”的成員便可從中獲利。由于該組織規模一直在擴大,并且毫無章程約束,標期和標值都存在著很大的隨意性。
到1993年末至1994年年初,國家執法機關逐漸開始關注“打會”這一社會金融團體,雖然,那是國家還未有明確的法律法規,但是,為了維護國家金融制度的穩定,防止“打會”的暴利性損害公民權益,國家公安部門對“打會”發起人與管理人實施了抓捕,而“打會”中所收的款項也被公安部門收繳。至此,“打會”徹底被瓦解,而本來覺得“打會”有利可圖的參與人員也通通損失慘重,有部分人更是傾家蕩產參與其中。而據有關人士回憶,當時法院是以其他名義對“打會”發起人進行定罪量刑。由此看來,那時國家的法律法規存在著很大的漏洞與弊端。時至今日,“打會”這個詞雖然早已淡出老百姓的視野,但是在鎮江,仍有一些老年人進行著小額的類似于“打會”的活動,而更多的是“打會”一件件演變成我們熟知的“民間借貸”和“民間集資”這兩種民間金融制度。
(二)民間借貸
通過走訪參與民間借貸的借款人和相關信息查詢,民間借貸是由和會發展而來,主要表現為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法人之間的借款行為,是否有償通常由當事人協定達成,但貸款利率不得超過同期銀行利率的四倍,如若存在復利,則折算成利率,若超過四倍,也按違法處理。目前在江蘇省鎮江市發生的民間借貸,多為有償。
本地區民間借貸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種為親友熟人之間的借貸,此借貸具有當事人熟識、利息較低、一般無借款憑證這三個特點。此種民間借貸也是民間借貸中歷史最悠久,發生最容易的一種借貸方式。然而這種民間借貸,一旦有借無還時,由于當事人礙于情面、缺乏證據等種種情況,使得債權人的利益受到很大損失而無法得到法律救濟。
另一種便是成立民間借貸公司,公開向外界借款,此借貸具有高利息、管理混亂等特點。在鎮江,一些借款“公司”的民間借貸模式為:(1)借款人限定為男性且不得從事公安、工程等相關工作。(2)在有抵押的情況下,月息一般7至8分(即每月利息7%-8%),再無抵押情況下,月息2角(即月息20%)左右,借款期均為一個月。(3)即便無抵押是不需要抵押物品即可取得相應錢款,但仍需出示名下房產證明以確保借款人的債權。(4)借款時,需寫下欠條。(5)如不能按期還款,則需每天支付一定的違約金。從這個模式我們不難發現以下問題:其一,其公司的合法性有待確認;其二,其具有很強的暴利性并且其利息也具有高度的隨意性甚至具有黑社會組織性質;其三,對于要求支付違約金這一行為又是否具有合法性。而通過網上搜索“鎮江民間借貸”便可搜索出一個名叫“鎮江貸款網”的貸款網站,網站上提供的有抵押的貸款利率為,六月以下(含六個月)貸款利率6.10%、六月至一年(含一年)貸款利率6.56%、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貸款利率6.6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貸款利率6.90%、五年以上貸款利率7.05%。相比于前者,所謂的“鎮江貸款網”顯然是要正規許多,然而網上貸款會產生的問題源于電子數據的不安全、容易篡改以及取證困難等方面,由此看來電子貸款債務人同樣背負著重大風險。
從上述兩個例子可以看到,時至今日,民間貸款在鎮江以及經濟發達的南方沿海城市已發展成民間資金流通的一個不容小覷的力量,其發展壯大的主要原因便是其高度的便利性、即時性以及一定程度的無需抵押性。是老百姓在手中沒錢卻家中發生緊急事件時不得不采取的一種借款方式。
(三)民間集資
民間集資是另一種由民間合會發展而來的民間金融制度,其產生要晚于民間借貸,也有人認為民間集資是民間借貸的一種,是指公民或法人發起,已公開或不公開方式向多個不確定單位或個人籌集資金,并承諾在一定期限后返還本金及一定的利息的民間金融制度。而根據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陪審委員會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可以明確,“非法集資”是指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的資金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的資金,并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的行為。
在江蘇鎮江2000年左右,曾發生特大非法集資活動,案值巨大,受害者人數極大,后受害人被騙取籌集的資金由當地政府賠償。此案,當年轟動一時、人心惶惶,卻也足以給人警示、發人深省。通過網絡搜索,日前在江蘇鎮江市管轄的句容縣級市中,某村委會的副主任非法集資千萬放高利貸被舉報案發。由此可見,在數十年的發展歷程中,民間集資仍然在民間金融中起到一定作用,非法集資也仍然在讓老百姓利益受損,非法集資的涉案數額也逐年增加。
與民間借貸相比,民間集資大多都具有非法性,雖然時至今日仍未有明確的司法解釋對其界定,但是除卻企業或親友內部的集資外,在鎮江發生的大多數民間集資均出于非法目的或詐騙,而參與集資的人員通常都是竹籃打水一場空,更甚者是拿著救命錢去集資,最終血本無歸。此外,在鎮江發生的民間集資所籌措資金數值都較大,動輒上億,少則千萬,可見其對鎮江地區的民間金融狀況的影響之大。
二、關于民間金融制度案件的統計
(一)合會
由于民間合會在江蘇鎮江存在的時間主要在上世紀九十年代,案件已經很難查詢到,唯一可獲得的案件便是上文在調查合會習慣時通過被采訪人口述而得的那起案件。該案件,涉案人員多、影響力大,是典型的合會案件,但由于當時法律不完善,此案在定罪量刑上仍存問題。
(二)民間借貸
通過網絡查詢,江蘇省鎮江市中院公布的數據顯示,2011年鎮江法院共受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3679件,比2010年同期上升13.94%,上升幅度較大,并呈現涉案資金數額巨大、“疑似”非法債務、多層次放貸增多等特點。
(三)民間集資
眾所周知,前段時間“吳英集資案”轟動全國,“江蘇泗陽全民集資案”震驚世人。而在江蘇鎮江除卻在2000年發生的特大非法集資案,在近年該地區民間集資案也層出不窮,雖然無法得到2011年總計處理的具體案件數目,但是從近期在“江蘇鎮江句容村長集資案”可見一斑。
三、民間金融制度的現存問題
不僅是在江蘇鎮江地區,在南方沿海發達省份也一樣,由于民間資金金額總數大且大多閑散,相較于銀行存貸款利率或投資方式,民間金融制度更加便利快捷,利息更加可觀。于是在這些地區(以江蘇鎮江為例)民間金融制度歷史悠久、發展時間長、發展迅速、方式多樣。從經濟學角度來看,民間金融制度是社會金融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個領域,其存在模式也趨近完善,但其暴利性卻毫無疑問威脅到國家金融制度的存在。然而從法學角度看來,民間金融制度屬于高度混亂的一塊領域,沒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制約、沒有統一的市場模式、沒有強有力的管理措施,這些都導致了民間金融制度在給小部分人帶來利益的同時,卻傷害了大多數人的利益。
四、完善民間金融制度法律規制
(一)關于合會的法律善后工作
對于合會,雖然現在在大多數地區已不復存在,但是對于歷史遺留問題,法律應當做出明確,即是否以非法集資等確立起罪名,而絕非讓“糊涂賬”遺臭萬年。
(二)關于民間借貸的法律制度建設
民間借貸目前是我國三種常見民間金融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種,對于其法律發展完善主要有以下四點。
第一,建立獨立完善的有關民間借貸的單行法。在其中應具體包含:其一,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其二,確定民間借貸含義及適用范圍;其三,規范民間借貸合同的形式和內容;其四:修改民間借貸4倍利率的法定上限,明確復利計算方法和確定逾期利息的計算和限制。
第二,修改和完善現行的法律、法規。目前我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這三部主要的法律法規來規制民間借貸,這三部之間存在著種種的沖突與漏洞,所以立法機關應當盡快修改完善這三部法律。
第三,增強民間借貸違法犯罪活動的打擊力度。不管是修改現行法還是期待盡快建立的單行法,其間均需要明確違法民間借貸活動的處理問題,不能僅僅依靠刑法解決問題。當問題上升至刑法層面,一切就為時已晚了。應當從根源抓起,取締非法金融組織,懲戒以民間借貸為幌子的非法集資和高利貸。從基層做起,全面、廣泛、多方位的打擊非法民間集資行為,讓民間借貸在合法合理的環境中發展。
第四,從行政法規角度出發,建立多層次的民間金融體系和民間借貸機構,開發多層次的民間借貸監督管理和協調機制,允許民間借貸利率市場化,建立統一信用評價機制。
(三)關于非法集資的執法問題
雖然2011年初最高院給出了相關的司法解釋,但是從近年案例中不難發現,對于案件中“非法集資”的認定在學界仍然爭議繁多,通過最高院司法解釋,我們通常會問在特大非法集資案件中,非法集資的金額如何計算,“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用于不合法經營怎么辦等等,這一系列的問題都有待法律的解決,并且“民間集資”的存在往往是伴隨著“民間借貸”,二者之間的區別與聯系也有待法律的解釋。
五、結語
民間金融制度從古發展至今,其存在具有必然性,所以其發展能力不容小覷。如何規制民間金融制度發展的方向,是立法機關不得不面對的問題。對比《臺灣民法典》、《德國民法典》我們不難發現,雖然法律的發展永無止盡,但是我們應當運用謹慎的思維、全面的追上時代的步伐去建立法律從而保護國家、社會、集體和個人的利益。希望在不久的將來,民間金融制度可以得以在一片凈土之上茁壯成長。
參考文獻:
[1]法律出版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M]
[2]鎮江貸款網,《無效民間借貸合同的法律后果》,[EB/OL]
[3]江蘇法院網,《鎮江法官走進直播間》,[J/OL]
[4]鎮江新聞網,金山網,《鎮江民間借貸案件明顯增多提醒:謹慎借貸》,[J/OL]
[5]鎮江市潤州區法院,《傾力調解巨額民間借貸糾紛》,[J/OL]
[6]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法院將制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N]
[7]經濟觀察報,《泗洪17億民間借貸秘鏈》,[N]
[8]法制網句容,《村主任非法集資千萬放高利貸被舉報案發》,[J/OL]
[9]北京晚報,《個人非法集資20萬追刑責內部集資不屬非法吸儲》,[N]
[10]揚子晚報,《高利誘惑:江蘇泗洪民間集資逾3億萬元月息3000元》,[N]
[11]最高人民法院網,《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省里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EB/OL]
二、民間借貸中產生經濟犯罪的根本原因
(一)經濟人的本性激發人性的貪婪,追求高額利潤和最大財富,企業內部制度管理失衡
馬克思對人性的貪婪與無知有過這樣的論述有100%的利潤,資本就敢于冒絞首的危險:有300%的利潤,資本就敢于踐踏人間的一切法律。因此犯罪者抓準了民間借貸的經濟犯罪成本較低,企圖以接近100%的回報率逐利,追求高額利潤與最大財富是他們失去理性的關鍵原因。另一方面,企業內部管理制度松散,大部分是集權式治理模式,賬目混亂,財務管理不規范,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業更有效地配置資源和資金周轉。
(二)民間借貨缺乏有效監管,亂象叢生,令犯罪分子有機可趁
現行的金融制度與經濟增長的速度己不相匹配,經濟增長需要新的金融制度來為其服務。寧波市的民間借貸以經營性借貸為主,民間借貸活動實際上己具有經營的性質。但由于長期游離在監管邊緣,民間融資市場因缺乏必要的約束和管理而呈現出無序亂象,如借貸形式不規范、擔保不完備、借款用于非正常用途、高息借貸、違法借貸,令犯罪分子有機可趁。
(三)法律不完善,法律規定模糊難以以實際情況對應
關于規制民間借貸中的經濟犯罪現行法律經過實踐檢驗,突顯出很多缺陷,具體表現在定罪量刑的關鍵詞無相關法律規定,相關概念模糊給法官斷案推定困難。例如,集資詐騙罪,筆者發現對集資詐騙罪的詐騙方式無法可依,對數額較大等嚴重影響集資詐騙罪定罪量刑的關鍵詞無相關法律規定與解釋。法律的不完善促使民間借貸經濟犯罪的規制實現困難。
三、民間借貸中的經濟犯罪的防控對策
(一)完善相關經濟犯罪的規定
集資詐騙罪,一是明確詐騙方式,可借鑒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將其修改明確為行為人采取虛構集資用途,以高科技手段、虛假的證明文件或高回報率為誘餌的騙取集資款的手段.非法集資相應的修改為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未向有關機關登記,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二是定罪量刑,可借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相關規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應完善刑法司法解釋界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建議可援引199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或1998《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雖都不符合法理,但由于其適應性廣,人民接受程度高,建議將其通過司法解釋加以確立。
高利轉貸罪,關于定罪量刑,可借鑒《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刑法部分條款數額執行標準和情節認定標準的意見》第175條規定的,但考慮寧波市與四川省相比,經濟發展水平更高,可將數額較大數額巨大適當提高。對違法所得進行明確解釋,定義為借款人高利轉貸所得利息與其應支付金融機構貸款利息之差則較為合理。
(二)創新民間借貨監管制度
筆者認為應構建多層次的監管體系。目前政策對民間借貸己有登記制度,但是缺乏與公眾溝通機制,有關投訴和違反行為無監管機構。正式的監管機構可借助行業自律組織引導民間金融由地下轉向公開,己轉為社區金融機構或合作金融組織的民間金融組織可以加人當地的行業協會,也可組成并登記為民間金融自律組織。其次,建立合規監管與風險監管相結合的模式,要求監管部門嚴格依法監管民間借貸的合規性,同時,監管當局應對民間金融機構實施風險監管,及時了解民間金融機構的財務狀況和風險狀況。最后,依法構建民間借貸信息公開制度,可建立民間金融信息共享制度,規范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活動,構建信息主體權益保護的法律制度,可將民間借貸機構作為非銀行類金融機構納入征信系統,建立放貸人子系統,對其借貸信息進行監督。
(三)拓寬中小微企業融資渠道,改善企業內部結構和管理機制
一、問題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中(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214號某銀行與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值得關注。在本案中,原告某銀行與被告張某某簽訂了一份《個人消費擔保借款合同》,同時,張某某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等證明文件辦理了抵押借款手續,向該銀行借得人民幣8萬元。張某某的行為違法,被人民法院以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而該銀行因索款無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張某某償還借款本息合計10萬余元。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張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并已承擔刑事責任。同時,法院指出,被告張某某的行為是以合同形式表現出的犯罪行為,而非侵權責任法意義上的一般民事侵權,故而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調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本案被告在刑事審判時,人民法院沒有對本案被告進行追繳或者退賠,故本案不屬于上述第五條規定可以另行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等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某銀行的。這個案子矛盾的焦點反映了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時的法律程序和規范如何適用如何選擇的問題。近年來,類似民間借貸糾紛民刑交叉案件的數量日益增多而且日漸復雜。雖然業內已有部分專家學者開始關注這一問題,但從總體上看,依舊存在理論落后、立法缺失等問題。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民刑交叉案件中是否應當一律選擇“先刑后民”的處理原則?這一原則的理論基礎為何?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存在缺陷?本文擬從民間借貸糾紛出發對我國司法實踐中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適用和規范選擇展開研究,以期能夠找到較好調處此類問題的方法模式。
二、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概念
(一)民間借貸中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內涵
民刑交叉,有學者將此定義為: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既觸犯民事法律又觸犯刑事法律且二者都競相要求適用之,從而產生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交叉競合的案件[1]。筆者認為,民刑交叉的實質是民、刑法所調整的法律事實及社會關系的競合。法規競合雖然僅是一種立法上的現象,但當法律事實出現并違反競合的法規時,就會產生規范競合的法律適用問題。民間借貸糾紛是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和從事非金融業務的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貨幣及國庫券的行為,這是一種借款合同行為。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民間借貸市場逐漸活躍,隨之而來的民間借貸糾紛也日漸增多。不容忽視的是,此類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背后還經常籠罩著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經濟犯罪的影子,這給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特別是金融秩序帶來了很多不穩定因素。
(二)各國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模式
在處理民刑交叉案件上,各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著兩種調處模式:其一,以英國、美國和日本等國為代表的民刑并行模式;其二,以法國和德國為代表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經歸納,筆者認為,上述兩種司法調處模式的運行方式完全不同,其背后所反映的司法理念也大相徑庭。1.英美法系:“民刑并行”模式民刑并行,亦稱為平行式,即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完全剝離,對刑事犯罪行為的規范和懲處由刑事訴訟程序解決,相應的,對于民事賠償問題則依靠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二者互相獨立并存,并不存在任何先后順序依附關系。實際上,英美法系國家主要采用這種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完全分離的平行模式,不允許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反映了一種純正的平行關系。也就是說,一旦遇到民刑交叉的問題,民事問題由民事程序解決,刑事問題由刑事程序解決,由犯罪引起的民事賠償問題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處理。2.大陸法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與上述英美法系的做法不同,大陸法系面對此類民刑交叉案件,選擇采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即在懲處刑事犯罪行為的同時附帶地調處民事賠償糾紛。特別的,在解決該類問題時,加設被害人自主選擇權,也就是說,被害人既可以選擇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亦可以選擇在刑事訴訟以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從上述基本概念可以看出,民刑并行式與附帶式的立法理念存在差異,價值追求各不相同,各國針對這一問題所構建的權利模式和訴訟程序也各有特色。從司法實踐效果來看,可以說兩者各有側重、各有優勢,民刑并行式可以較好地在同一訴訟過程中具有強勢地位的公權對處于相對弱勢的私權的侵占;而附帶式在節約當事人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更具優勢。所以說,上述兩種模式本質上并沒有明顯的優劣之分,需要重點探討的是在制度架構時對各自優劣的揚棄或保留。
三、我國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模式
從司法實踐來看,我國目前采取的是“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則。“先刑后民”的內涵是,在民事訴訟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應在偵查機關對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實查清后,由法院先對刑事犯罪進行審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責任問題進行審理。換言之,在中國,民刑交叉的案件,在刑事部分審理以前不得對民事部分予以審理。
(一)我國“先刑后民”處理方式法律規定
從歷史角度追溯,對于“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的法律規定,最早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下發的《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該通知正文明確規定對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涉嫌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應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均應及時予以受理。同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違法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又聯合下發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再次強調了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的應及時移送的規定。接著,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1日了《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對存單糾紛案件中如何處理涉及刑事犯罪的問題作出了規定。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司法解釋,進一步闡明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機制。從我國上述立法沿革來看,立法者對于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方式是一個不斷摸索的過程。最終,上述規定要求,對民刑交叉這類糾紛的調處,須根據所涉及的經濟糾紛或涉嫌經濟犯罪是否是基于相同的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這一標準,分別采用不同處理流程。其中,基于相同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時,需要適用刑事訴訟程序,即須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司法機關;反之,則將該糾紛獨立分割開來,分別適用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程序。也就是說,本文所討論的“先刑后民”程序只有在符合前者標準時,才應當選擇適用。除上述規定外,實際上“先刑后民”的原則也間接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從以上規定,我們可以發現,我國關于“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的規定,大多是存在于司法解釋中,甚至存在于被稱為“通知”的司法文件中,其實并沒有法律上的明確規定[2],這實屬立法上的漏洞。
(二)“先刑后民”處理模式的價值立場
縱觀我國長期以來的封建社會法制觀念,民刑不分、諸法合體是一直以來都占據著絕對主導地位。“民刑分立”是在我國封建社會的末期隨著清朝和政治改良等社會變革中參照西方司法制度的產物。自古以來,我國就有著國家本位、義務本位的文化傳統。可以說,我國現行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也是我國法的本土化的成果之一[3],其背后的法律文化基因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1.在私權面前,強調公權優先在對刑事犯罪案件處理中,我國歷來偏重采取刑罰手段予以調處即所謂“殺人償命”,即使該刑事案件涉及侵害被害人民事權利,立法者往往會有意無意地忽視。因為打擊刑事犯罪是對已經形成的社會關系的有效維護,是刑法作為一種強有力的禁止性規范的最好詮釋,是實現“殺一儆百”的必要手段。只有在處理完刑事訴訟程序后,才允許被害人就其民事權利的受損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被害人首先要服從國家追究犯罪的需要[4]。2.在公平面前,強調效率優先受各種客觀條件或因素的限制,要想真正達到公平所需付出的代價和努力遠高于看似就在眼前的效率。于是,將民事訴訟程序放置于刑事訴訟程序之后,依靠刑事訴訟程序的“便利”或“余威”一并予以解決,不僅可以節約司法成本,也可以有效降低當事人的訴訟費用,也就成為了制度設計者理所當然的一種選擇。一方面,附帶民事訴訟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一并解決的,這就極大地避免了公安司法機關的重復勞動,節省了司法資源;另一方面,對于當事人來說,附帶民事訴訟,可以減少他們重復出庭、重復舉證等活動,減輕他們的訟累。殊不知,這樣的效率、這樣的雙贏,付出的是損害當事人民事權利、違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則這個更大的代價。上述法律邏輯的背后,實際上映射的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的封建家天下觀念和以少數統治者意志為轉移的國家本位主義。這已經極度背離現代法治對自由平等、尊重人權、公平正義的價值追求,需要從根本理念上加以轉變。
(三)“先刑后民”處理模式的制度缺陷
1.理論上:“先刑后民”模式缺乏正當性及合理性第一,該模式背離了現代司法理念。“先刑后民”模式反映的是公權在私權面前的強勢地位和優先等級,是國家本位主義思想的具體表現。筆者認為,這樣的思想并不符合現代法治社會的理念要求,因為公權和私權之間并沒有高低貴賤的區別,也沒有孰輕孰重的差異。如果一味地強調公權的重要,則必然會忽視私權的自由與平等。第二,該模式背離了刑法的謙抑性和最后性[5]。刑法的謙抑性決定了刑法調控的范圍和強度應具有有限性和適當性。刑法是社會防衛的最后一道防線,在調處一種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時,應當首先考慮采用其他法律進行規范的可能,只有在其他法律不能調整或雖能調整仍達不到預期目標時,刑法才能謹慎地介入。因此有學者得出結論:在調處民刑交叉案件時,必須考量適用刑法程序的必要性,即假使能夠通過民法矯正相應的社會關系時,就不再使用刑法,只有當民法已經不能有效發揮其調整作用時,才可以考量適用刑法程序。而“先刑后民”模式完全顛倒了這個順序。2.實踐中:“先刑后民”模式導致司法不公其一,該模式容易架空民事訴訟程序。雖然“先刑后民”模式的本意想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立意良好,但在同一個案件中,民事訴訟程序對其前置的刑事訴訟程序的依附性仍是司法實踐中無法回避的現狀。雖然降低羈押率目前已經是司法實務中正在努力解決的問題,但我國目前的刑事公訴仍然“幾乎是在有罪必捕的慣性軌道上進行”[6]。故此,被羈押一方當事人的民事調查權很有可能會因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得不到充分履行,而這必然會導致民事訴訟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或虛置。其二,該模式可能導致當事人濫用程序。如果一味倡導“先刑后民”的處理機制,那么極有可能使得部分當事人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制造存在經濟犯罪嫌疑的假象,拖延民事案件的審理,逃避民事責任,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7]。除此之外,不可否認,該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為地方保護主義和個別政法部門與人員等濫用公權力干預經濟糾紛開設了空間。其三,該模式可能給被害人維權制造障礙。若采用“先刑后民”的處理機制,那么出現以下兩種情況受害人的利益將難以維護。其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由于缺席審判制度建設存在缺失,那么在部分犯罪嫌疑人遲遲不能歸案時,受害人應得的賠償只能先行落空;其二,正在進行的民事訴訟案件中,若發現新的犯罪事實,那么,該民事訴訟程序必須讓位于刑事訴訟程序,此時被害人的民事權利將長時間受到侵害而無法得到補償。而很多時候,被不法侵害后最開始的那段時間是被害人最需要得到經濟上幫助的階段,法律的權威也在這一次次的無能為力中不斷消減。
四、我國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的革新
立足我國現有民間借貸糾紛處理機制,參照大陸和英美法系各國對于此類案件的制度設計理念,筆者擬以民刑交叉和民間借貸糾紛的屬性為出發點,從思路設計、改革路徑兩個角度為我國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提出拙見。1.思路維新:從“先刑后民”到“民商先行”民間借貸為契約自由的產物。民間借貸的最初原因僅僅是為了方便快捷地獲取資金,從法律意義來講,這是普通民眾通過平等自由的個人權利擴大生產經營的權利。同時,民間借貸也能進一步助推我國經濟的發展,這在當前“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時代背景下發揮著積極的現實意義。此時,在司法體系的構建、完善中,若能在符合刑法規范的前提下,向社會公眾讓渡出一部分自由的私權,這必將有益于真正實現公平與效率的有機結合。此外,當今時代正經歷著前所未有的大變革,我國的經濟、政治和文化環境也處在改革的關鍵時期,可謂風起云涌、日新月異。縱觀金融業相對發達的美國、西歐等國,大多都已經建立起一整套相對完備的金融刑法,來有效規范金融領域的違法行為,其在金融司法實務中,也盡可能只采用金融刑法中所設置的民事行政手段來實現維護金融秩序和當事人權利這一本質目標。各國立法實踐表明,弱化金融領域的刑事責任,強化金融領域的民事責任,是當代金融行業和金融立法發展的形勢所迫[8]。與國際金融立法的重民輕刑傾向不同,我國對金融違法行為一貫采取重刑事責任的態度,使得金融民商的實體法被忽視。事實上,作為一種典型的民事活動,自然人間的借貸行為完全符合法律上的平等自由原則,由此產生的經濟糾紛很多時候依靠民事訴訟規則程序就可以得到有效調處。筆者認為,只有在極個別影響范圍特別廣、涉及金額特別巨大、對社會秩序破壞特別嚴重的司法個案中才需要刑事訴訟程序出手規制。如果動輒以刑罰之力干涉正在形成中的金融關系,既違背了法律體系內部的邏輯規則,也沒有尊重金融市場的特殊規律。由此不難看出,如果能夠將“民商先行”原則在金融領域民刑交叉案件中得到有效適用,實現公權救濟和私權保護的有機結合,不僅可以有效提升金融民商實體法的適用范圍和頻率,更為難得的是可以有效消減我國目前在金融領域所采取的重刑主義原則,實現公平與效率的兼顧。2.路徑改革: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我國現行相關制度剝奪了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對于民刑交叉案件完全要依先刑事后民事的順序進行,如果刑事審判無法進行,民事賠償也就化為烏有。故此,絕對的“先刑后民”顯然違背了“國家一切權力來自人民”這一根本立法理念。考慮司法實務的現狀及私權保護的現實需要,賦予權利人訴訟選擇權,是解決民刑沖突的有效途徑。訴訟選擇權的創設,是秉著私權保護的理念,同時增加先履行或和解的機會。實際上,刑事訴訟案件無論是立案、偵查、,還是審判或裁決,每一個環節都需要較長時間,而民間借貸融資的周期并不會很長,如此長時間的訴訟耗費的是民間資本的經濟利益。選擇民事訴訟,可以針對雙方的民事法律關系較快地得出裁判,并可以積極達成民事和解或者是現實的履行給付,這些舉措都有利于社會經濟的穩定和發展[9]。當然,這樣的選擇權也不應該是完全自由、毫無限制的。首先,選擇權應該規定明確的適用情形。如果刑事判決的結果是民事判決中所涉及證據的必需要件,應該“先刑后民”;反之,如果刑事方面的審理裁判必須依賴民事審判結果,則應該“民商先行”;如果在民刑判決互不依賴,而且案件比較簡單,刑事和民事誰先誰后對訴訟效益等方面的影響也不是太大的情況下,當事人則應該享有完全的程序選擇權。其次,選擇權應該規定具體的適用程序。由于民刑交叉案件自身性質的特殊,為在制度層面防止可能出現的民刑交叉案件定性不準或相互扯皮現象,需要有一個部門對案件性質的確認擁有最終決定權。分析我國目前公檢法三個部門各自職責設定上的差異,不難發現,該種最終確認權的歸屬只能是法院,同時考慮權力的制衡性,需要賦予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一定的異議權。
五、結論
民間借貸更多時候體現的是私法屬性,法律因注重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確定私有財產權優先原則。這是對財產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實現法律意義上平等保護的重要要求,也是促進經濟發展、平衡社會權利紛爭的重要步驟,我們要充分認識到注重私有財產權保護和尊重的歷史發展趨勢。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結構轉型升級階段,政府鼓勵廣大民眾更加充分地利用剩余資金創新創業,民間借貸融資活動也就是在這樣一個特殊的時代背景下發展壯大起來的。基于這樣一個特定時期和特定條件,面對民間借貸糾紛中存在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我們期望能尋求一種更好的制度構建,從而實現經濟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優,即在“民商先行”的模式下,民刑交叉的矛盾能夠得到最有效的解決,從而實現民間借貸作為國民經濟發展催化劑的有益作用。
[參考文獻]
[1]劉建國.刑事訴訟中的刑民交錯現象及其法律規制[A].游偉.華東刑事司法評論(第7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3.
[2]陳虹.對“先刑后民”原則的幾點質疑[J].學術探索,2006,(5).
[3]伍躍華.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方式研究[J].法制與經濟,2009,(1).
[4]楊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司法理念[J].法律適用,2003,(3).
[5]胡啟忠,胡業勛.金融刑法的控制要強調謙抑原則[J].人民論壇,2010,(29).
[6]趙秉志.當代刑事科學探索(下)[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122.
[7]陳燦平.刑民實體法關系初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54.
為了充分發揮民間借貸融資優勢,更好防范其存在的風險與隱患,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努力規范中、小企業的民間借貸行為:
一、加強企業自身管理,增強信用觀念。
目前,大多數的中小企業多是以家庭經營、合伙經營等方式發展起來的,許多中小企業沒有建立起現代企業制度,產權單一,企業規模小,經營行為短期化,負債多,積累少,投資規模與市場競爭力不足,抗風險能力低,容易遭到市場淘汰。同時,其內部的財務管理和經營化管理不規范,調查顯示,有近80%的中小企業會計報表不真實或沒有會計報表,財務信息嚴重失實,因而其資信等級不高,銀行對其缺乏足夠的信心,導致了銀行等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惜貸”。中小企業應進一步規范自身的經營行為,盡可能的按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進行企業管理,建立起高效的內部治理機制;應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及時調整企業的經營方向,提高經營效率,降低經營風險,將企業的資金投向回報率、發展前景好的“朝陽”產業鏈;應規范自身的借貸行為,著力提高自身的信用意識,進一步加強自身的信用體系建設。
二、發揮政府的積極作用,改善中小企業的貸款環境。
1、以政府為主體,建立多元化信用擔保體系。由于中小企業與大企業在經營透明度和抵押條件上的差別,加之中小企業存在規模小、財務管理透明度差等缺點,造成中小企業相對于大企業而言信用水平相對較低,商業金融機構通常更愿意為大型企業提供融資服務,此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的建立就顯得猶為重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第十二、十三條明確指出,國家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持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各級政府應建立以政府為主體的多元化信用擔保體系。由各級政府財政出資,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獨立擔保機構,實行市場化公開運作。同時建立互擔保機構,由中小企業自愿組成,聯合出資,發揮聯保互保的作用,通過互擔保組織內部的相互監督,提高監督的效能,減輕政府的財政負擔。
2、進一步改革國有銀行經營機制,幫助企業從正規渠道融資。對于廣大的中小企業來說,銀行信貸融資始終是中小企業的主要資金來源。金融部門要積極籌措資金,努力提高對中小企業的服務水平。在堅持適度從緊的貨幣政策的前提下,適時對那些經營管理水平較高,符合產業升級政策的企業加大信貸投入力度,支持其合理的資金需求。應進一步修改企業信用等級評定標準,建立一套針對成長型中小企業的信用評估體系。應把企業的行業發展、成長預期、管理團隊、科技優勢作為評估的主要因素,并以量化指標體現出來,再結合企業財務狀況,綜合評估企業的貸款條件,進一步改善中小企業的融資環境。
3、合理引導規范民間借貸,允許企業間進行金融互助。鑒于目前民間借貸普遍存在且有進一步擴大的趨勢,國家或相關部門應盡快制定《民間借貸法》或《民間借貸管理辦法》,以規范、保護正常的企業民間借貸行為,引導民間借貸走上正常的運行軌道。同時,進一步放寬企業間的合法的金融互助。雖然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企業間的相互拆借是一種非法行為,但是不可否認的是企業間資金的相互融通不但有利于發揮企業閑置資金的市場價值,而且能夠有效的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困境。對其應宜“疏”不宜“堵”的原則,通過合法的金融創新,有效發揮其融資的優勢。如委托貸款和信托貸款等融資方式(委托貸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來源的資金,委托業務銀行根據委托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的貸款業務。信托貸款是指信托機構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運用信托存款等自有資金對自行審定的單位和項目發放的貸款)。這樣,使得在較好的規避企業間非法拆借的同時,盡可能的充分發揮企業間融資方便、快捷、高效的優勢。
三、強化能動司法的理念,依法妥善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為中小企業發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司法機關應將規范民間借貸行為作為深入推進三項重點工作的重要切入點,通過妥善處理民間借貸糾紛,規范和引導民間借貸糾紛健康有序發展。
1、對于涉嫌非法集資等經濟犯罪的案件,依法嚴厲打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及時處理非法集資等經濟犯罪案件,切實維護金融秩序。注重防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社會影響大、涉及面廣的財產犯罪,在辦案中嚴格區分合法與非法的界限,做到打擊犯罪與保護合法融資并重。對于與民間借貸相關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及其它暴力性犯罪,要依法從嚴懲處。對于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及時與政府及有關部門溝通,積極配合作好相關預案工作,切實防范可能引發的群體性、突發性事件。
漳浦法院2011-2013年9月期間共受理民間借貸案件1325件,占同期受理一審民商事案件10307件的12.86%,審結1194件,占同期審結一審民商事案件9616件的12.42%,標的額人民幣76012125元。調解撤訴586件,判決588件(其中缺席判決463件)。
(一)案件特點
1、案件數量逐年上升,涉案標的金額增大。2011年受理340件,2012年受理440件,2013年1-9月受理545件,與去年同比增加204件;2013年1-9月案件標的額同比增加789.0796萬。
2、借貸手續大多不完善,大多數案件未設立擔保。有的借貸糾紛案件中雙方對借款用途、利息、償還借款時間等內容約定不明確或無約定,有的案件甚至連最基本的借據都沒有,只能提供證人證明雙方借款關系的存在,大多數案件未設立保證、抵押等擔保。
3、被告大都拒不到庭應訴,審理周期偏長。被告大都不愿出庭應訴,有的債務人借款后為躲債,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后,案件無法直接送達,法院只能依法公告送達并缺席審理判決,對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和送達裁判文書造成很大的障礙,延長了法院的審理時間。
4、申請強制執行增多,執行兌現難度增大。由于債務人借款后沒有能力償還就外出逃債,加之借款數額一般都比較大且缺乏必要的保證、抵押擔保,因此,執行兌現都比較困難。缺席判決也直接導致當事人自覺履行的少,法院強制執行的比例偏高,權利人的債權長期難以實現。2013年1-9月申請強制執行就達208件,占49.4%,標的金額達人民幣18802545元。
(二)審理難點
1、應訴送達難。債務人舉債后沒有還款能力大都離家出走,給法院送達工作造成極大困難,漳浦法院兩年多來公告送達而缺席審理判決就達463件,占判決案件總數的78.74%。
2、案件調解難。由于相當部分債務人沒有到庭,即使到庭也因履行能力有限而難以達成調解協議。該類案件近三年的平均調撤率為48.84 %,與其他民事案件相比較,調撤率明顯偏低。
3、事實認定難。一是夫妻共同債務認定難。夫妻一方舉債司法屬夫妻共同債務,實踐中因舉證不力往往難以認定。2013年1-9月審結的此類案件中,涉及夫妻共同債務認定129件,占30.64%;二是借款性質認定難。因被告沒有到庭,僅憑原告舉證的借條(或欠條)很難分清是現金借貸還是民間標會款;三是本金利息區分難。部分案件實際上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但因被告沒有到庭,導致借款本金、利息無法正確作出區分認定。
二、民間借貸案件多發的原因分析
(一)銀行貸款難度增大,手續繁雜。由于銀行借款手續復雜,財產擔保手續要求嚴格,市場主體或者公民個人急需資金時很難及時從銀行獲得貸款,而民間借貸手續非常簡單,提取資金比較方便,大都也無須辦理擔保手續。加之,隨著社會經濟不斷發展,民間資本逐漸增多,公民在銀行的存款很難獲得較大的經濟效益,于是便將閑置資金用于向個人放貸。同時,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和投資領域的擴大,市場急需大量資金,使得民間借貸市場進一步擴大。
(二)出借人風險意識不強,貪圖高利息。高額的利息是引誘出借人放款的一個主要原因。部分公民為貪圖高利息,將閑置資金轉向高利率、操作簡單的民間借貸行業進行投資。審理中我們發現,部分案件借貸利率過高,部分案件將利息計入本金,在借款時所寫的借條的金額數比實際取得的現金要多,加重了借貸人償還借款的負擔。而部分出借人貪圖高額利潤利益,沒有考慮借款人的償還能力,導致本金及利息都得不到受償而利益受損。此外,借貸手續不完備或者存在重大瑕疵,對借款合同的主要內容約定不明或者無約定。在案件審理中,經常發現當事人提交的借條、欠條不規范,導致文義含糊、不確切,利息約定不明確成為借貸雙方最容易發生爭議的問題之一。
(三)還款能力受限,誠信缺失。借貸人缺乏誠信是民間借貸糾紛產生的最主要原因。現實中,很大一部分案件的當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經明知自己沒有償還能力,但為了滿足自己的需要又不得不借款;一部分案件當事人借款的目的是為了牟取利息差額;還有一部分案件的當事人訂立自己無法按期履行不符合實際的還款期限;有的借款人借款后由于經營不善或者將資金用于非法活動虧損而無法按約定還款。這些人在借款后或以種種理由推托不主動償還,或沒有償還能力,或誠信缺失不見蹤影,民間借貸秩序混亂,權利人只有向法院追討。
(四)還款保證措施不到位,大多沒有設定抵押擔保。大多數的當事人出于朋友、親戚關系,或礙于情面,或聽信花言巧語,或貪圖小恩小惠等不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擔保或者設定財產抵押,還款沒有了約束力,使借款沒有了還款保證。許多公民法律意識淡薄,對《擔保法》、《物權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不了解,以為持有借款人提供的產權證照就可控制住抵押物,即使有財產抵押,也沒有到房管、交通等相關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五)民間借貸市場缺乏管理,借貸秩序混亂
按照現有法律規定,任何個人、企業及社會組織都可以充當民間借貸中介,并不需要向有關部門申請執照,也沒有資本金要求。民間借貸中介服務機構逐漸增多,管理法規卻相對滯后,管理主體不明確,加之從業公司、人員良莠不齊,缺乏相關專業知識、經驗,加大了民間借貸市場風險。此外,金融市場融資管理不力,民間借貸秩序混亂,也使民間借貸糾紛增多。
三、應對案件增多及審理難點的對策建議
(一)強化法制宣傳力度,加大風險告知
加強對公民法制宣傳力度和投資風險意識的教育,引導公民樹立正確合法投資觀。應對誠信缺失的問題,提醒出借人在借款之前不僅要考查對方的經濟狀況,還要考察對方的人品、信譽和社會評價。如果對方經濟狀況入不敷出根本沒有償還能力;或是對方多處借款以維持生計;或是對方正在從事一種風險性很大經營活動有可能破產;或是對方有過“賴帳”的劣跡存在信譽污點;或是對方借款后可能是以更高的利息再轉借他人等,都要堅決拒絕,切莫因為礙于情面或貪圖小利而盲目出借。
(二)培育誠信理念,加大金融市場監管力度
加強對公民誠實信用觀念教育,進一步培育“有借有還,再借不難”的誠信理念,讓整個社會形成誠實守信的良好氛圍,從而減少糾紛的發生。建議由相關職能部門針對我國現階段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特點和成因進行實證調研后,及時制定一套完整的、便于操作的規范性規定,使民間借貸行為有法可依,按規操作。金融監管部門要加大對民間借貸市場的監管和對高利貸等違法借貸行為的打擊力度,適時對民間借貸行為進行必要的引導,使民間借貸市場健康發展。
(三)加大送達、調解和執行力度
一是要加大送達力度。要窮盡民訴法規定的送達方式,加大直接送達力度,規范代收送達、留置送達,擴大探索傳真、電子郵件等新的送達方式,進一步縮短公告送達時間。二是要加大調解力度。要堅持“三全”調解,動員原告讓利,設置調解限制條款,促進被告誠信履約。針對親友之間的借貸糾紛,多做調解協商工作;對于涉及中小企業或個體經營者的民間借貸案件,既要考慮借款人的債權利益,又要保證企業正常運轉,可通過債轉股,降息等形式促成雙方和解。三是加大執行力度。審理中盡可能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執行中強化強制執行的各項措施,確保執行取得實效。
(四)完善借貸手續,強化還款保障
要訂立規范的借款合同,明確約定借款利率。為了降低借貸風險,防止糾紛發生,對于大額借款,必須要求借款人提供有一定經濟實力的個人或單位對其借款進行擔保,必要時可以讓借款人以存款、有價債券、機動車、房產等個人財產設定抵押,完善擔保或抵押手續,強化還款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