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訴訟的法律規定匯總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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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訴訟的法律規定

篇(1)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6-078-01

一、公益訴訟概況

公益訴訟是一個古老的概念。二千多年前的古羅馬時期,羅馬法學家把法律分為私法和公法,也就有了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的劃分。“以私人資格發生的訴訟,以保護私人權益為目的的,叫私益訴訟;以保護公益為目的的,就叫做公益訴訟。”國內學者常用的對公益訴訟的一般闡述為:“公益訴訟是指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根據法律的授權,對違反法律,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訟,由法院依法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活動?!?/p>

二、民事訴訟法對民事公益訴訟范圍的規定

2013年1月1日我國頒布施行的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边@是新法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別規定的一項新制度,即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新民事訴訟法解決了制約開展民事公益訴訟的關鍵性問題,原告資格的問題,這是在我國立法中落實科學發展觀的重要體現。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這項訴訟制度的創立提供了法律依據,而具體的實施規則尚需通過司法實踐進一步探索。

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采用列舉加概括式的方式規定民事公益訴訟的適用范圍是“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表明當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只有在損害公共利益,即涉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時,才可基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訴訟。如果針對此種行為,受害人可以確定,訴訟目的是為維護個人利益,盡管代表人訴訟涉及眾多當事人,也不屬于公益訴訟的范圍,而是一般普通民事訴訟即私益訴訟??梢蕴崞鹈袷鹿嬖V訟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兩類案件,公益訴訟的適用范圍還可以根據實踐的發展穩步拓展。

三、民事訴訟法對民事公益訴訟主體的規定

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公益訴訟的主體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關于其中“法律規定的”的限制范圍問題,有兩種不同的解讀。一是“法律規定的”既限制“機關”,又限制“有關組織”;二是“法律規定的”僅限制“機關”,而不限制“有關組織”,不強調“有關組織”須由法律規定,而是表明,至于哪些組織適宜提起公益訴訟,可以在司法實踐中逐步探索,在制定相關法律時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

從現行法律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條第二款有具體規定規定。根據本法,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目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機關,是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關于“有關組織”的范圍,本法尚不明確,需要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逐步探索確定。但公民只能為自己的利益進行訴訟,對于與自己沒有直接利益沖突的社會公共利益則不能介入,即使公權的腐敗造成了公共利益的嚴重破壞,公民也最多只能向有關部門反應,而無權通過訴訟向公權違法說“不”。不能提訟,公權領域仍被視為私權進入的,“消極執法”、“議價執法”、“權錢交易”、“官官相護”也就大量存在。用公權力來制衡公權力并不是一個萬全的方法。我國傳統上長期偏好于行政管理式的執法,公權力得到無限擴張。以國家處罰和制裁作為重要治理方式,試圖通過公共制裁實現法律的目標,較少考慮是否必要、可行、能否真正執行。

篇(2)

中圖分類號:D92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913X(2015)10-0106-02

隨著經濟發展和工業化進程加快,環境問題日益突出,環境法制進程也在此基礎上穩步前進,各國環境法律體制機制逐漸成熟,在保護生態環境上,我國也同樣頒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規。然而,環境法律法規的實施卻不完善,環境法律制度保護存在許多漏洞和弊端,致使環境法律一些方面在很多時候成為一紙空文,達不到法律規制和救濟的作用,究其原因,根本在于政府在環境資源優化配置過程中的國家干預手段過于強硬,掌管環境監管權力的國家機關一方面作為環境法的制定實施者,另一方面又作為監督管理者,很容易在承擔執行環境法的公共職能,又作為獨立的利益主體存在時,發生權利與利益沖突的政府失靈現象,逐漸演變為環境法中執法主體與守法主體共同違法現象。環境法律實施主體行政權力任意擴張,而與環境問題密切相關的公眾環境權得不到保障,公民環境權私力救濟司法途徑不暢通,環境破壞現象愈演愈烈。這樣,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就誕生了,這是一種致力于維護公眾參與環境公益建設的,新型且正當的環境權益的有效制度。通過學習國外較為成熟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發展已取得很大成效。

一、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研究

(一)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發展現狀

1.法律現狀

最新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1] ”最新施行的《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社會組織可以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對于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訟。”這些有關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新條款,對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發展具有里程碑意義。

2.司法實踐現狀

環境信息公開不透明,很多環境污染信息公眾不能夠及時明確地知悉,不利于維護公眾的環境信息知情權,損害了公眾權益。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因為搜集證據困難、訴訟渠道不暢通的原因,大部分思想意識積極的公民個人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均因為沒有足夠的法律依據而不能夠立案;因為法律規定不明確,使得環保組織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立案過程極其困難,最終不了了之。 這樣在具體法律設置過程中就要借鑒美國較為完善的先例,這對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義。

(二)美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發展現狀

1.法律現狀

早在20世紀70年代,美國就已經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領域中的公民訴訟制度,至今已有40多年的歷史,普遍認為該制度的發展已經較為成熟。由于我國沒有專門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法,均是零星存在與各種法律法規中,與我國不同的是,美國主要的環境法律、判例法以及憲法中都有規定公民訴訟的內容。美國1970年通過的《清潔空氣法》就對其作出了有關規定,任何公民都能夠以直接或間接受影響者和“保護公眾環境權益”的名義,對企業或個人等民事主體提訟;任何公民都能夠對不遵守排放標準或環保局不履行職責的民事行為提訟。[2]以此美國的環境公民訴訟制度便正式確立起來。

美國環境公益訴訟被叫做“公民訴訟”,突出強調了公民在環境公益訴訟之中的重要性,其內涵是公民依照法律,能夠對公司污染環境、違反法律規定的環境保護義務、主管部門沒有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提出訴訟。[3]美國的公民訴訟訴訟主要針對政府機關和排污者,其目的是為了使個人可以用保護環境的名義提訟,這樣就令公民個人以及非政府組織均成為環境保護主體,既保護了環境資源,又使得環境法律能夠更好地貫徹實施,調動了全社會的環保積極性,以此達到監督和強化政府職責履行情況、更好地實施環境法律法規的目的,這被稱作美國環境法的“核心元素”。這種制度很快便取得了很大成效,第一、有利于分散于各地區的民間組織和個人可以針對不同程度的環境污染更好地實施訴訟。第二、環境公益訴訟主體具有廣泛性,這樣就大大降低了政府和企業利用職權,運用政治手段而放縱環境污染的可能性,并且疏忽其法定職責的行為。第三、公民可以在政治和法律制度上自主的對其自身合法權益進行救濟。第四、公民訴訟極大程度上促進美國立法的發展進程,更好地保護了資源及環境。

2.司法實踐現狀

在司法實踐上,美國遵循判例法,公民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逐步擴張與其法律制度發展進程相匹配,美國法院最開始遵循的是“法律權利原則”,即首先必須要原告主體自身能夠證明其合法權益已經或者正在受到侵害,不然便不具備資格。法院現在遵循“事實損害原則”,原告主體只需證明其受到經濟上或非經濟上的“事實損害”就能夠提訟。[4]說明任何單位或個人都可以保護公共利益為由對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個人的污染環境行為提訟,并且不需要原告主體對該污染損害事實作出任何法律規定的利害關系證明??梢姡诿绹h境公民訴訟中,原告主體可以是任何個人、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

環保團體作為訴訟主體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也是美國公民訴訟中重要組成部分,這與公民個人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相比有其特殊性,法律規定環保團體可代表其有資格的成員提訟,但其訴求內容必須與團體成立的宗旨和目的是相關的,該訴求設計到團體成員自身利益時,個人可以選擇是否參加訴訟。[5]20世紀 70 年代以來,美國聯邦有關環境方面的重要法律法規都有明文規定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法定權利,放寬了原告主體的條件。

二、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弊端

(一)原告主體資格范圍限制

原告主體資格的限制阻礙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發展的最主要原因,僅僅對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中作為原告主體之一的環保組織的資格作了規定,為了使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進一步完善,首先要做的就要對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原告主體資格進行擴張,制定比較嚴格的標準,從法律層面上規定具體原告主體資格的實施設置程序,規定明確的條件,明確法院管轄權限,確保該制度被較好實施。

(二)法律規定不完善

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發展較成熟的美國相對比,我國環境法僅僅對于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作了初步設想和構建,但是并沒有對訴訟主體、訴訟行為、訴訟程序等作具體規定,法律規定范圍狹窄,而且規定的籠統、過于原則,不夠具體細化,也不夠明確,在司法實踐中也很難具體履行,因此要以法律形式規定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具體設置程序,明確細化法律規定,以便更好地實施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三)司法實踐執行困難

環境公益訴訟立法規定不完善,沒有規定、受理、審理上的具體法律程序設置;環境信息公開不力;取證困難;訴訟渠道不暢通;法律機制不完善。在司法實踐中均不能夠調動公眾的參與積極性,司法實踐中執行困難,公眾會遇到很多,例如沒有資格、訴訟管轄權不明、案件審理困難、原告主體訴訟資金不足等原因直接導致公益訴訟難以執行,環境污染無人維護的可怕狀態。

三、完善我國環境公益訴訟法律制度

(一)擴大原告主體資格的范圍

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原告主體資格規定范圍過于狹窄。首先,法律僅僅限定訴訟主體為社會團體和組織,而且沒有明確具體到何種機關和組織,那么,國家行政管理機關能否以民事主體的身份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值得確定,國家檢察機關這一主體,是否可以對環境侵權案件主動提訟等等,這些都是司法實踐中會出現的很大爭議點,這種情況下,就應對這種國家權力機關的環境公益訴訟進行具體設置,該方面法律的執行情況是否良好,會很大程度上決定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發展情況。現行環境法規定的環保機關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但其執行程序設置還需要具體細化完善。社會團體保護公共利益是自發和主動的,其作為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用法律條文形式對其權力進行具體設置,可以極大程度上節約訴訟資源,促進環保事業發展。其次,環境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公民應有權為保護個人利益提起公益訴訟。法律并沒有規定公民個人作為公益訴訟主體的情形。公民是環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環境污染對公民自身有直接利害關系,這就使得公民對環境公益有著很高的的敏感性和熱情,亟待用法律來確定公民的訴訟主體資格。

(二)明確和細化法律條款

環境法上規定的環境公益訴訟過于原則,亟待法律作進一步細化和完善,包括、受理、審理上的具體法律程序設置。還需要用法律解釋明確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與集體利益在內涵和外延的區別;區分公益訴訟、非公益訴訟和政府行為的區別;[6]關于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問題、何種污染環境和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提訟、公益訴訟的被告如何承擔其責任等問題需要盡快頒布法律法規來明確;公益訴訟適用審判程序類型、預防濫用訴訟行為、取證等問題還存在很大爭議,需要進一步具體確定。

(三)完善受案范圍及管轄法院

環境法沒有規定環境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因此,對此類案件的法院管轄范圍是應以直接損害還是間接損害確定,法院設置訴訟程序類型,直接關系環境公益訴訟的司法實踐,應用立法方式明確法院的管轄范圍和程序,維護司法公正和權威。由于我國處在環境公益訴訟的探索起步階段,對各人員要求都較高,此類案件案情以及涉案人員的情況都復雜、取證困難、涉案金額大,需要一定規模和能力的管轄法院,建議管轄法院級別最低應為中級人民法院。完善法院的受案范圍和管轄權標志著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在立法和司法方面更好協調。

(四)是否適用調解原則

法院處理案件的一個重要手段就是協調,這樣極大地節約了司法資源,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中運用協調手段解決原被告矛盾,處理結果卻與公眾所期待產生社會效果有落差。民事訴訟與公益訴訟的不同在于所保護的客體是個人私利還是全體社會成員的公共利益。[7]公共環境屬于全體社會成員共享的公共利益,公民有權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若是絕大多數的調解結果相當于讓原告當事人放棄維護自己的環境權益,就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在這一點上仍舊需要法律對此進行規定說明和組織協調。

(五)設立公益訴訟前置程序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該對已經或可能遭受的環境污染損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同樣,這種規定如果法律實施不夠理想有導致權力被濫用的可能。訴訟旨在最大程度上清除和預防污染環境和破壞自然資源的非法侵害,如果能夠在訴訟之前達到了這個目的,就極大地節約了司法資源。美國環境公民訴訟規定了訴訟前置程序,即提起環境公益訴訟60天前應告知有關環境執法機關和程序。我國可借鑒美國,設置60日訴前告知前置程序,給予環境污染者規定法定期限,超過期限沒有停止環境侵害或和原告達成和解再提訟。但在環境執法部門已經對污染者采取措施糾正其行為,或者原被告雙方已經達成和解就不能提訟。法律設置這種訴訟前置程序,規定一定的法定期限,無需提訟就可以達到包胡工以環境的目標,是司法的一大進步。

(六)建立司法援助機制

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往往訴訟時期長、訴訟投入大,若不能得到相等的補償,會嚴重打擊公眾參與公益訴訟的積極性。公眾在尋求司法救濟往往遇到的兩大阻礙是缺少相應專業知識和經濟困難。因此,對環境公益訴訟提供司法援助會激發公眾參與執法與監督的積極性。

1.專業知識援助

環境公益訴訟要求極大地專業性,來公民個人提起該訴訟是一大挑戰。美國的一些環?;饡椭刚埞媛蓭熢h境公益訴訟,減輕了民眾面對巨額律師費的顧慮。我國2003年《法律援助條例》是環境公益訴訟法律援助機制創制平臺。規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法律援助事項進行補充,由此,法律援助可以擴展到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提供援助。

2.經濟援助

美國有很多受政府、企業資金援助的公益性法律機構,為了鼓勵公民積極參與環境公益訴訟,典型代表是“公私共分罰款之訴”。[8]勝訴原告可以獲得一定物質獎勵。我國可以借鑒美國援助制度,相應減免原告的公益訴訟費用,對社會影響大的案件和勝訴案件的原告給予一定比例的獎勵金額,原告訴訟費、獎金、被告賠償金由被告承擔。政府鼓勵企業、組織等援助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基金。還可以試行民事侵權訴訟制度中的“雙倍賠償”規定這一激勵機制。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經濟援助有待突破,鼓勵民眾參與環境公益訴訟,推動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進程。

參考文獻:

[1] 李 媛.我國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制度研究[D].蘭州:蘭州大學,2013.

[2] 薛艷華.美國環境公民訴訟制度對我國的啟示――以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為視角[J].科技與法律,2012(6).

[3] 宮 靜.中美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之比較[J].法制與社會,2011:35.

[4] 徐陳軍.美國環境公民訴訟原告資格研究[D].合肥:安徽大學,2013.

[5] 張 穎.論美國環境公民訴訟制度中的原告資格[J]. 湖南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0(6).

篇(3)

2012年8月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正式確立了公益訴訟制度,但對于公益訴訟提起的主體,學說上一直存有爭議,它也是公益訴訟中討論最多的話題,焦點主要集中在是允許檢察機關、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公民中的某一類還是某幾類主體提起訴訟。更多的學者傾向于起訴主體多元化,以便更好地發揮公益訴訟的作用,最大限度地滿足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現行法律規定

2012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55條首次明確規定了公益訴訟制度,并將公益訴訟的起訴權賦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這一概括性的規定并未給出明確和具體的起訴主體。因此,對于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看似有法律規定,實質上卻并無規定。 2013年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7條將消費者公益訴訟的起訴權賦予給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從而使消費者公益訴訟起訴主體的爭論暫時告一段落。

三、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一)法律條文的缺失

2013年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7條將消費者公益訴訟的起訴權賦予給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它們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學者認為,該法律規定中可以應改為應當,這并不是可為可不為的,而是不可放棄的法定義務。當然,這種說法更嚴謹,更符合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目的。然則,若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就不在于將消費者公益訴訟的起訴權賦予給中消協和省一級消協獨有,那么這種說法就實屬不必要。2012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將公益訴訟的起訴權賦予給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組織,這一規定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但是模糊性反而更強,目前針對消費者公益訴訟,只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消費者協會這一社會組織。根據立法原意,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及今后的立法會對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組織作進一步明確的規定和解釋,可能賦予其他機關或者組織以消費者公益訴訟起訴權,因而消費者公益訴訟的起訴權尚不能理解為消費者協會所獨有。對于法律條文規定的缺失,這需要司法解釋和今后的立法來加以解決。

(二)缺乏對消協起訴權的監督機制

消費者協會是社會組織,它的起訴主體資格來源于法律的授權,但這并不足以改變它與具體的消費者公益訴訟案件并無直接利害關系這一事實,因此消費者協會在消費者公益訴訟案件中存在懈怠的可能,這就需要對消費者協會的起訴權進行監督。有人認為,若消協不起訴,消費者個人可以不適用消費者公益訴訟,而以個人的名義向法院起訴,但是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建立的目的就是為了給符合條件的消費者訴訟提供一條新的救濟途徑,若仍然回到個人起訴,那么建立消費者公益訴訟就失去意義了。對于消協的懈怠或者不當行為,我們可以考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其進行處罰,甚至取消其消費者公益訴訟的起訴資格,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檢察院代為行使。

(三)消協能力不足

消費者協會己經承擔了足夠多的社會責任,而將消費者公益訴訟的起訴權賦予給消費者協會之后,消費者協會在原有的責任基礎之上,還需進一步承擔消費者公益訴訟原告的責任。這對消費者協會自身來說,存在一些困難。一方面,需要更多的經費支持:另一方面,自身的能力有限。案件多,還需要一定的專業知識和法律常識。以廣東省消費者協會所公布的數據為例,2013年全年受理消費者權益保護案件118132件,平均每天324件,若其中10%是消費者公益訴訟案件,以現階段民事訴訟審理的時間來看,這都需要耗費大量的時間以及人力物力,而這完全超出了消費者協會的能力范圍。因此,需要給予消費者協會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專業知識支持。

篇(4)

公共利益顧名思義,是與每個人息息相關卻又不是私有于某個人的利益,是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隨著當前我國經濟社會的不斷向前發展,越來越多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例發生,行政權力的運用、各類占據壟斷地位企業的格式條款、自然環境的破壞等等侵害著弱勢獨立個體切身利益的事件層出不窮,“小額多數”案件大量涌現,而維權成本高、相關法律匱乏、主體的難界定、訴訟雙方社會地位的失衡等諸多限制,最終導致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面臨著嚴重的威脅,普通百姓很難在自身利益遭受損失時能夠有所作為。

一、公益訴訟的現狀概述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5條:“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边@一規定確立了公益訴訟制度,使我國公益訴訟制度邁出了跨越性的一步。而關于公益訴訟提起主體“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就目前法律規定來看,僅《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國家海洋局有權提起公益訴訟,該法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有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倍渌芍?,尚無有關公益訴訟主體的規定,哪些組織事宜提起公益訴訟,還需要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時進一步明確,還需要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逐步探索。

二、現階段存在的問題及主要癥結分析

近日,由中國公益訴訟網主辦的2013年十大公益訴訟案件評選活動召開,入選的公益訴訟,除少數獲得法院立案、審理之外,大部分都被法庭拒之門外,公益訴訟道路越走越窄的心聲逐漸引起法律界的共鳴。訴訟主體地位立法缺失、侵權涉及面廣與法律不夠健全之間矛盾突出、公益訴訟雙發地位差異,這一系列原因導致公益訴訟立案難、難、賠償難。

現階段特別是新民訴法頒布以來,在涉及環境污染、食品安全、網絡資費、消費權益保障等多重領域,山西近百名兒童接種高溫變質疫苗死亡、油田大面積溢油等環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頻繁發生,作為利害關系人的受害者通常處于弱勢地位,既沒有能力收集證據,又沒有能力支付高昂的訴訟費用,就會出現由于無法在行政與法律中找到出口,而轉向的悲劇。一些民間社團組織和律師試圖提起公益訴訟,為受害者爭取賠償維護公共利益,卻因為缺乏法律主體資格,訴訟很難被受理,而立法機關為了防止惡意訴訟、濫用訴權等原因而緊閉個人公益訴訟的大門。法律雖然現在規定有關組織,但是沒有司法解釋立法解釋,在對公益訴訟主體上雖然從限定一家到有條件放開,但是放開的尺度一直備受爭議。以在云南曲靖的鉻渣污染事件為例,受環保民間組織委托鉻污染訴訟的3名律師,在進行取證過程中,被相關人員堵截,攝像機、照相機被扣。之后云南陸良政府通報稱,涉鉻渣污染企業已復產驗收合格。倘若社會團體取得了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但在現實中仍然受到各種地方勢力的排斥,所謂的公益訴訟必然會舉步維艱。

三、未來公益訴訟發展趨勢和社會期望

與國外相比,我國社會公益組織發育相對落后,在公益訴訟中調查取證、訴訟費用承擔上受到諸多限制,這就要求立法確認社會團體可提起公益訴訟,適當放權、賦權社會團體,給其健康成長的土壤和空間。而未來公益訴訟的走向,筆者分析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篇(5)

目前,公益訴訟在我國已被明確納入民事法律體系之中,但縱觀我國《民事訴訟法》,實質涉及公益訴訟的僅僅只有剛剛修訂的第55條:“對環境污染、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痹撘幎ㄖ皇且粋€原則性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給我們了一個關于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范圍,但是到底哪些主體能夠進行公益訴訟還需要進一步討論,本文擬就此問題嘗試討論。

一、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

今天,伴隨著公共利益越來越受重視,公益訴訟在我國的推行已經是勢在必行的了。但在我國的現階段,公益訴訟還面臨著許多難以解決的問題,如總體侵害大,個體受害較??;侵權人、受害人事實上的地位不平等;訴訟花費大,個體受益小等等。這些問題都要求我們對于公益訴訟的完善必須更加的謹慎和全面。在程序法之中,一個極為重要的問題便是當事人的確定,包括了原告和被告。公益訴訟作為程序法的一部分,其最大的特點就在于它保護的是公共利益,但由于公共利益的權利主體是抽象且復雜的,因此公益訴訟原告的范圍也在學界和實務界引起了巨大的關注和討論。筆者也認為,面對我國公益訴訟剛剛起步這一現狀,首先要解決好的便是原告主體資格這一關鍵問題。目前我國民事訴訟中關于主體資格的問題,要求只能由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進行提起。但是面對越來越復雜的社會關系和經濟的不斷發展,以及公益訴訟的目的和其具有公益性的本質特征,都要求我們不能僅僅將公益訴訟的主體限定在單一主體之內,必須實現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多元化。

二、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的主體資格問題

(一)法律規定的有關機關

關于“法律規定的機關”,含義是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機關,要有明確的法律作為權力來源的依據。這個依據不僅要求機關在設立和職能上是由法律規定,其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也要由法律明確規定。據此筆者認為法律規定的機關應包括檢察機關和有法定職權的行政機關兩大類。

1. 檢察機關

檢察機關不僅作為法定的法律監督機關,同時也代表著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因而是有訴權提起公益訴訟的。在新《民事訴訟法》未生效前,檢察機關就已經作為原告參與了多起公益訴訟的案件。實踐證明,檢察機關具有完善的組織系統,且檢察人員具有相對較高的法制素養,從而能夠更為高效便捷的完成調查取證、提訟等一系列的司法行為。當前在中國建立公益訴訟制度最大的阻力來自于行政權對于司法權的干預。由于現階段大多數公益案件都是由于企業不正當經營造成的,主要就包括了環境污染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這兩類。但這些企業往往都是當地的納稅大戶,當地政府為了保證稅收,通常可能會采取行政干預,以減輕對于該類企業的懲罰,甚至是免除懲罰。雖然中國的法制建設在不斷完善,但由于傳統思想的影響和現實情況的需要,行政權往往更為被重視,在這種情況下,社會組織和公民作為原告在實際上往往就可能與被告并未處在同一地位,從而司法權就無處發聲。確認檢察機關作為原告,不僅避免了原被告實際地位不平等的尷尬情況,同時也能更好的行使其監督權,減少行政干預,以此保證案件的公平公正公開的審理。最后,在國外,檢察機關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介入民事公益訴訟是通行做法。鑒于中國的公益訴訟剛剛起步,為了更快且更好的完成我國公益訴訟的建設,我們不能閉門造車,必須要合理地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在主體資格這一前提性的問題上,檢察機關作為原告的優點已經在國外得到了充分的驗證。

2. 有法定職權的行政機關

對于行政機關能否作為公益訴訟的主體,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存有較大的爭議。但筆者認為,符合一定條件的行政機關應該具有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有法定職權的行政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理論基礎在于訴訟信托,而訴訟信托又是建立在公共信托之上的?,F代意義上的公共信托原則是由美國學者薩克斯在1970年提出的。他認為“陽光、水、野生動植物等環境要素是全體公民的共有財產,公民為了管理他們的共有財產而將其委托給政府,從而政府與公民建立起信托關系”。當交給國家信托管理的財產受到侵害時,國家就有義務保護信托的財產不受損害,為了更好的保護信托財產,公民也就將其的訴權隨之委托給國家。但國家作為眾多機關的集合體,不可能自己親自出庭、應訴,于是又將訴權分配給檢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由這些機關代表國家機關提訟。而筆者認為,行政機關本身就是國家的代表,以國家的名義管理社會事務,所以應當將訴權分配給行政機關。而我國在2000年出臺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2款也明文規定了,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于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公益案件有權提起公益訴訟。這一條文也為行政機關作為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提供了法律依據,也將訴訟信托理論應用于實踐。其次,依系統科學的等級層次原理,具有一定共同性的社會個體成員的利益經一定的利益集團進行初次的整合,再經過各種利益集團的再次整合,從而形成社會整體利益的機制是最為合理的。而國家作為各種利益集團再次整合形成的社會整體利益的代表,由其特設機關提訟,不僅能夠使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處于嚴密的監督和有效的遏制之下,維護公民、法人和國家的經濟利益,還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證標準的統一公正,避免私人可能產生的報復和濫訴弊端,實現訴訟的效率與效益。而且行政機關由于其自身的性質和優越性,都意味著它更容易獲得相關證據以更好的保護公共利益。最后,在當下已存在了以行政機關作為原告提起公益訴訟的先例。昆明三農農牧有限公司、昆明羊甫聯合牧業有限公司在環保治污設施未竣工驗收的情況下,將承包的養殖用地分割發包給200余戶生豬養殖戶,養殖廢水滲入地下水系統,導致大龍潭水發黑發臭,人畜飲水困難。昆明市環保局作為原告提訟,昆明市檢察院支持。2011年1月昆明市中級法院一審判決兩企業立即停止對環境的侵害,向“昆明市環境公益訴訟救濟專項資金”支付417.21萬元及評估費13.252萬元,用于治理被污染的大龍潭。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2011年5月31日,云南省高級法院做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這樣的先例,已經證明了行政機關作為公益訴訟的原告有其實踐基礎。在多數時候行政機關的行為都代表著國家意志,現在從司法角度上確認其公益訴訟原告的主體資格,也體現了國家對于公益訴訟問題支持的態度,從而能夠在一定程度上發揮導向作用,繼而加速我國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和發展。

當然對于行政機關來說,作為公益訴訟原告應該有一定實體性和程序性的限制。第一,某類公益訴訟只能由具有對該類公共事務管理權的行政機關提起,否則在行政機關和部門之間容易造成互相推諉或權力沖突的情況。第二,由于行政機關的特殊性,對于行政機關作為原告提起的公益訴訟應當制定嚴格的程序,以保證司法公平。第三,法定的行政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應作為最后一道防線,在檢察機關、社會團體等作為原告可以完成的情況下,支持最為適宜。

(二)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

為了區分與行政機關的及有針對性的完成訴訟,這里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主要以公益性的社會團體為主。所謂公益團體是指公民自愿組成的,為了實現他們的共同意愿,按照基本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盈利性社會組織。如消費者協會、中國環境保護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作為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主要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首先,社會團體自身的靈活性,決定了它能夠更快的適應社會的變化。其次,這里大部分社會團體都具有公益性的特征,提起公益訴訟更為符合該項制度的內部要求。最后,社會團體的成員來自于各個地區,能夠在更大范圍內關注公益,并且促進各地區的經驗交流,從橫向上推進公益訴訟的發展。當然,并不是所有的社會團體都可以提起公益訴訟,必須要對其加以限制。第一,該社會團體必須是依法登記成立的。第二,社會團體提起的相關案件必須與其基本章程有關聯性,也就是說必須符合其設立的目的和初衷。

三、公民個人的主體資格問題

筆者在一開始就已經說明,如果要完善公益訴訟這一新型制度就必須實現主體資格多元化這一要求。沒有明確確認公民的原告主體資格,雖然體現了國家立法機關的慎重,但確實是不應該的。首先,公民往往是最終的受害主體,面對公益訴訟,公民的提起相較于法定的機關和組織更具有主動性并帶有強烈的維權效果。這不僅僅帶動的是公益訴訟,更是對我國整個的訴訟體制都有極大的積極作用。其次,如果確定了公民的主體資格,這無疑也起到了一個巨大的導向作用。一方面從真正意義上實現的我國公民才是國家主人公這句話,另一方面也增強了公民的責任意識和法律意識,以此推動我國法制社會建立和實現。最后,在國外,公民個人以自己的名義提起公益訴訟的立法早已存在。羅馬法中的“民眾訴訟”、英國的“檢舉人制度”、德國的憲法訴訟制度和美國現行的民眾訴訟制度均屬于此類性質。這些國外的經驗都可以證明,公民作為原告提起公益訴訟由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同時這些經驗也為公民在我國成為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提供了理論依據。

當然,不能否認我國當下公益訴訟制度和社會的整體大情況并不適宜由公民提起公益訴訟。但是,這些問題是可以通過訴訟程序的完善和對主體的保護加以解決的。如有學者認為,如果確立公民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由于跨越了“直接利害關系”這一標準,可能帶來濫用、誤用公益訴訟的情況出現,但我們可以通過設置前置程序,規定獎懲措施等手段解決。例如建立案件預審制度,應由人民法院依據提起公益訴訟的案件事實和訴訟請求進行判斷,從而保證案件屬于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而且訴訟費用和舉證責任也是公民作為原告所要面臨的重要問題。公益訴訟涉及到公共利益,這就不僅僅是牽扯到了訴訟費用,同時還要考慮評估、鑒定等環節,而這些環節所產生的費用往往都是非常巨大的。而且在公益訴訟中,被告往往在證據的占有和取得上都有著巨大優勢,這使得公民在作為原告進行公益訴訟時困難重重。但這類問題我們可以制定訴訟費用有利于原告、舉證責任倒置等規定來解決。

四、關于我國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建議

當前最為重要的是及時出臺有關公益訴訟主體的明確范圍和標準的司法解釋和立法解釋。新《民事訴訟法》中的“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這一規定,僅僅是原則性的同時也是模糊的,還是無法保證該項制度的確實可行。必須要明確其具體范圍,只有這樣才能做到有法可依。再來,筆者認為應當借鑒現代公益訴訟最為發達的美國的經驗。美國現階段實行的是集團訴訟的方式,集團訴訟是指眾多權力者中的一部分人為了全體人的利益而提起的訴訟。當下,我國公益訴訟正面對著被侵害者數量多,以公民為原告僅能代表個人權益等問題。而集團訴訟的方式恰好能夠彌補上述問題。最后,面對公益訴訟這一特殊訴訟,針對由公民提起的公益訴訟,建立原告保護制度也非常必要的。在公益訴訟中,被告通常來說都具有強大的經濟實力,完善的組織機構,甚至在無形中由于經濟因素可能得到政府的庇護。如果以公民為原告,公民就明顯的處于了弱勢地位,同時也是實際中公民不愿告和想告不能告的重要原因。如通過立法或出臺相關法規,對于打擊報復者進行處罰,嚴重者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而對于提起公益訴訟公民的人身提供安全保證。同時,也可以對提起公益訴訟的公民進行一定的財政補貼。建立原告保護制度,就是為了避免原被告地位不平等的情況,從而促進公民積極行使權力。

公益訴訟制度的進程必將是艱難的但也是光明的。主體資格問題僅僅是公益訴訟一部分。但我們只有在這種不斷的探索下,才能完善和發展它,也才能從真正意義上讓公益訴訟進入一個新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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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意義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工業生產的不斷提速,我國環境污染問題日益加劇,環境侵權案件日益增多。環境侵權責任為無過錯責任,即只要污染環境造成損害,不能證明其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污染者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由于環境侵權一般是大型工業企業給不特定的社會群眾造成大面積人身損害和重大財產損失,案件具有難以預測的復雜性,使得普通的個人很難作為訴訟主體提起環境侵權的訴訟。僅依靠政府環保部門的力量又難以及時有效的整治潛在的污染問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就顯得十分必要。

2.我國法律對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的規定及產生的爭議

我國新《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一規定使公益訴訟在立法上首次得到確認,但是對于何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并沒有做出明確的闡釋,在司法活動中,我們只能根據其他調整專門社會關系和事物的法律法規予以確定。

2014年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58條規定了具備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資格的民事主體為“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的社會組織。該條規定為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提供了法律依據,關于訴訟主體的規定也較新《民事訴訟法》更為確定。

但是《環境保護法》關于環境訴訟主體資格的規定存在一些爭議:

2.1嚴格限制適格的環保社會組織

《環境保護法》 第58條的規定嚴格限制了哪些社會組織具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資格。這一規定排除了絕大多數環保組織具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在一定程度上有違人民群眾的意愿。[1]我國環境污染問題頻發,給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和人民的生活帶來了多方面的不良影響。整治環境污染,嚴懲環境侵權已刻不容緩。從人民群眾的視角來看,有權利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組織當然越多越好,不應進行嚴格限定。

但是從立法目的上來看,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權利的濫用。正是因為環境侵權案件多且復雜,如果放寬了提訟的主體限制,就會造成司法實踐中環境侵權案件劇增,給司法機關增加過多負擔,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因此法律僅賦予一些優中選優的環保社會組織以權利,作為代表為了公共利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在司法資源有限的社會條件下,只有經過精細篩選的權利請求才能通過訴訟程序得到保護。[2]

2.2未規定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機關

新《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環境保護法》第58條僅規定了“有關組織”而未規定“法律規定的機關”。學術界就這一問題的爭論主要集中于檢察機關能否作為該“法律規定的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針對這一問題出現了截然不同的看法。

支持檢察機關可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人認為:我國環保社會組織起步晚、數量稀缺,新《環境保護法》對其作為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的資格又進行了嚴格限制,使得環境公益訴訟少有提起。在我國環境侵害頻發的情況下公益訴訟力量極為匱乏,而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本身就具有公益屬性,能夠獨立客觀的對待侵害環境公共利益的行為。[3]

反對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人認為:在我國,檢察機關受制于地方政府的意志,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將與行政機關的執法活動相重疊;讓原本作為控訴方的檢察機關充當訴訟的原告將使傳統的民訴程序失衡;依靠現有的檢察機關機構設置無力承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職責,如果增設新的機構有必將導致檢察機關的膨脹。[4]

3.關于我國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規定的建議

3.1完善配套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

根據現行《環境保護法》,能夠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僅限于具備一定條件的環保社會組織,但是符合規定的社會組織數量有限,依靠民間力量很難形成具有相當規模的訴訟力量。因此,在規定適格的提起該類訴訟的社會組織的同時,應當制定新的法律法規要求各地方擁有一定數量的符合提起公益訴訟條件的環保社會組織,并出臺相關政策指導環保社會組織的設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人才培養等活動。

3.2賦予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

檢察機關擔任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雖然有一定的弊端,但是綜合來看,它是最適合承擔該職責的機關。比如關于《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指“法律規定的機關”,有人提出可以為行政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領域當然就是環保機關。但是對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監督管理本就是環保機關的職責,出現環境侵權案件可謂正式環保機關未積極行使其行政職能的后果,若其能夠享有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則難以證明它在訴訟中持中立態度,相反,環保機關很有可能掩飾其過錯導致的嚴重后果,從而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審理。因此,與環保機關等其他機關相比,檢察機關更能中立的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為了有效促進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發展,也應當賦予檢察機關這一權利。

3.3有順序的選擇訴訟主體、救濟環境侵害損失的途徑

檢察機關和環保社會組織的訴訟主體資格不應當并行,而應當有次序的進行選擇。與此相對應,針對環境侵害案件,行政救濟手段和司法救濟途徑也不能并行,而要有先后順序。具體來說:當環境侵害發生時,行政機關有義務采取行政措施對公共利益的損失予以救濟;如果行政機關未采取救濟措施,檢察機關行使監督職能發現該情況就應當及時向行政機關反映,若行政機關經督促仍不履行職責,才可以有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當檢察機關也未提訟時環保社會組織才能提起。[5]

4.總結

新《環境訴訟法》雖然明確規定了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但是由于它所限定的范圍過窄,僅限于能力有限的一部分環保社會組織,尚不能有效推動我國公益訴訟制度的發展。在將來的立法活動中我們必須進一步完善該規定。讓能夠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更多元化,讓更多環境侵權問題能夠通過訴訟程序得到合理解決。

參考文獻

[1] 蔡彥敏:《對環境侵權受害人的法律救濟之思考》,載《法學評論》,2014年第2期.

[2] 張鋒:《環保社會組織環境公益訴訟資格的“揚”與“抑”》,載《中國人口?資源與環境》 2015年第3期.

[3] 徐金軍:《 檢察機關參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思索》,載《法制與社會》 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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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外關于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規定

美國可以說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國家同時也是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最完備的國家之一。在美國,檢察官,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它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主體的范圍非常廣,并且對檢察機關的權限從立法層面上予以確立。英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主體范圍也很廣泛,包括檢察長、私人和私人組織、地方政府機關、環保集團等。其中檢察長的權力最大,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直接代表政府或應訴,但私人或私人組織的權利是受到限制的只有在取得檢察長同意后才可以提起有限公益訴訟,但是令人意外的是地方政府機關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與本地居民利益有關的公益訴訟,既不需要得到檢察長的同意,也不必使用告發人訴訟方式。另外環保集團也可以接受受害人的委托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以進一步維護人民群眾的環境公共利益。在法國,檢察院作為當事人進行訴訟,檢察院代表社會。除檢察院外,環保團體也可以替受害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從而更好地保護環境公共利益。

從國外關于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規定,可以看出檢察機關是國際上公認的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

二、我國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困境

修改前《民訴法》關于的原告的規定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一有關原告資格的限制一度成為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障礙。新《民訴法》第55條將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規定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這與修改前《民訴法》關于原告資格的限制相比已經寬松很多。但是新《民訴法》僅用“法律規定的機關”含糊界定,并未明確說明“法律規定的機關”中包括檢察機關,使得檢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具有原告資格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仍無明文的法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原告資格問題在環境公益訴訟中是檢察機關最為犯難的問題,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依據主要基于當地檢察院與法院的會簽文件或者地方人大常委會關于對公益訴訟實施檢察監督的決議等地方性法律依據,然而這些依據程序不規范、效力低,沒有從根本上解決檢察機關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時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嚴重阻礙了檢察機關在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時工作的開展與進行。

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會與三方存在主體沖突問題。首先是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新《民訴法》第55條將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限定在“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關于“法律規定的機關”,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因此,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是目前唯一具有明確法律授權的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機關,在海洋環境污染案件中,檢察機關與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在原告問題上存在主體沖突問題。其次是地方環境保護行政部門。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為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務的若干意見》中規定: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代表國家提起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各級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在立法上肯定了地方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資格。在司法實踐中亦有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作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探索。因此,檢察機關與地方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之間就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也存在主體沖突問題。最后是新《民訴法》規定的“有關組織”。《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規定:中華環保聯合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環保聯合會可以對破壞生態、環境污染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訟。隨著環境保護法的即將修改,中華環保聯合會等環保組織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方面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如何協調檢察機關與環保組織在環境公益訴訟方面各自的功能也是要解決的重大問題。

三、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優勢

新《民訴法》第55條將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限定在“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我國國家機關包括很多類型,既包括權力機關、行政機關、軍事機關,又包括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相比,檢察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具有很大優勢。

首先,檢察機關與地方環境保護行政部門相比更具有積極性和公正性。擁有長期從事司法工作的法律專業人員,在訴訟方面取勝的可能性更大。在現今市場經濟大潮下,一些地方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僅著眼于當下利益,而忽視了社會環境的公共利益,甚至一些地方還存在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由于地方政府同破壞環境的實施者之間往往具有一定利益上的聯系,而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又受到當地地方政府的限制,因此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對破壞環境公共利益的實施者尤其是那些與地方政府有利益牽連的實施者不能有效的制止和追責。使得環境公共利益得不到及時、有效的司法干預和保護。相反的檢察機關不會陷入地方保護主義的困境,能夠獨立的從事環境公益訴訟活動,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不但能在環境公益訴訟的過程中發現有關部門的違法犯罪現象,而且能夠通過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對其進行強有力的威懾,促使他們自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顯然與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相比檢察機關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方面更具有優勢。

其次,檢察機關與環保組織相比有較強的訴訟能力和取證能力。擁有長期從事司法工作的法律專業人員,在訴訟方面取勝的可能性更大。在西方發達國家,環保組織已成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核心力量,因為環保組織不但具有中立性、公正性強、積極保護等特點,而且擁有技術、資金、人員方面的支持。雖然這幾年我國的環保組織也有很大發展,但是各種環保組織的發展并不是很完善,各團體之間能力、素質、設備及技術支持等方面有很大差距。我國很多環保組織體制不清楚,具有國家編制的性質,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依靠政府撥款來經營,容易受到投資人的影響。因此,在我國相比于環保組織,檢察機關作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更具有優勢。

最后,檢察機關相較于公民個人來說在資金、技術等方面更具有優勢。環境公益訴訟是的被告往往是有錢有勢的企業,而且環境公益訴訟由于取證難所以是一場持久戰,僅靠公民個人的資金是很難支撐下去的。另外相較于檢察人員公民個人對于法律知識知之甚少,對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在證據把握、證據保存等方面存在困難。

解決檢察機關在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時原告主體資格的問題,消除檢察機關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時的原告資格障礙,對于更好地發揮檢察機關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方面的優勢和功能,有效保護環境公共利益,制止危害環境的行為是非常有必要的。(作者單位:河北經貿大學)

參考文獻:

[1]張建偉、朱曉晨:《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若干問題研究》,河南:《中國環境法治》,2011年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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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環境糾紛的概念

環境糾紛指由于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而產生的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矛盾和爭議。環境糾紛解決機制指環境受害者和致害者根據一定規則和原理而采用的各種旨在化解和消除其環境糾紛的原則和方法。環境糾紛具有致害原因的復雜性、損害結果的嚴重性以及影響范圍的全球性等特征。

二、 我國傳統環境糾紛解決的方式

(一)和解。和解指當事人在自愿互諒的基礎上,就已經發生的爭議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環境糾紛中的和解就是在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解下達成的協議,它是雙方當事人自行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和解是解決環境糾紛最常見、最經濟的方式。

(二)調解。調解指雙方當事人就有關爭議在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有關組織的主持下自愿進行協商,通過教育疏導,促成各方達成協議的方法。環境糾紛中的調解分為法院調解、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居中協調,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行政調解是指環境行政機關居中調解,圍繞當事人責任和賠償金額達成調解協議。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是依法設立的群眾性自治組織采用居間調解方式解決民間糾紛的方式。

(三)仲裁。仲裁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愿將其爭議提交仲裁庭進行裁判,并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環境仲裁是指由環境糾紛雙方當事人預先約定或事后達成仲裁協議,將糾紛提交仲裁庭進行裁決的程序。

(四)訴訟。訴訟指當事人發生爭議后,將有關爭議提交法院,要求法院居中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出現環境糾紛后,糾紛雙方通過其他方式無法解決環境爭議時就需要公權力的介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環境訴訟使糾紛的解決能在和平、公正的環境下進行,公權力的主導促使訴訟程序專業化,最大限度的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三、 我國環境糾紛解決方式存在的問題

(一)和解調解協議執行較難。和解調解是當事人自力解決環境糾紛解決的方式,在性質上屬于自力救濟。由于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和解調解的具體程序和時限,在解決環境糾紛過程中就有可能出現某些擁有較強經濟實力的污染企業為了獲取經濟利益,憑借自己的經濟優勢和資源優勢,假借調解活動惡意拖延時間,阻止和調調解協議的形成。同時和解調解達成的協議落實較難,由于和解調解協議是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只能依靠當事人自覺履行,如果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并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樣就不利于環境糾紛的順利解決。

(二)環境公益訴訟立法不夠完善。傳統環境訴訟中,原告僅局限于利害關系人,不利于環境公益的保護,需要通過環境公益訴訟的方式來維護環境公益,但我國目前環境公益訴訟的法律規定并不完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據此我國法律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但是法律只是籠統的規定“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具體包括哪些機關和哪些組織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并不明確,而且法律并未賦予公民個人環境公益訴訟的資格,不利于環境公益的維護。同時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程序也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實踐中無法可依。

(三)環境仲裁立法缺位。我國目前的環境保護法律和仲裁法沒有規定環境糾紛的仲裁解決方式,現存的有關環境仲裁的規定適用于國際海洋環境污染爭議,有關國內環境仲裁案件沒有法律依據。環境仲裁在環境糾紛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因此建議立法盡早確認環境仲裁的法律地位,并具體規定相關仲裁程序。

四、 完善我國環境糾紛解決機制的建議

鑒于我國社會轉型時期環境問題的日益突出,以及我國當前的環境糾紛解決機制存在諸多問題,有必要完善現有的環境糾紛解決方法,完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增設環境仲裁的糾紛解決方式,使這些解紛方式相輔相成,形成科學高效、系統化程度較高的多元化環境糾紛解決機制。

(一)由于和解調解糾紛解決方式的自主性和自愿性,實踐中可能出現有些污染企業假借和解調解來拖延時間,或者借和解調解來逃避承擔治理環境的法律責任,因此建議在立法中對環境糾紛和解調解的條件和程序進行進一步的限制:例如對環境污染極其嚴重的案件,強制污染企業在和解調解協議中必須承擔環境治理的責任;加大對假借調解拖延時間的污染企業的處罰力度;建立污染企業誠信檔案,對于拒不履行和解調解協議的污染企業,降低其誠信指數,并對拒不履行和解調解協議行為加重處罰。

(二)完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立法對于具體提訟的機關和組織規定不明確,不利于環境公益訴訟的司法實踐,因此建議相關立法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哪些機關和組織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并明確相關訴訟程序。本人認為應當賦予檢察機關和環保組織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并在相關訴訟程序中規定訴訟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便更好的解決環境糾紛。

(三)立法中增加環境仲裁的解決方式。仲裁在傳統糾紛解決方式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與訴訟相比,仲裁具有自主靈活、專業、保密等特點,而且仲裁實行一裁終局,仲裁裁決具有權威性和終局性。然而我國有關環境保護法律和《仲裁法》都沒有規定環境仲裁的解決方式,因此建議立法增設環境仲裁解決方式,并明確案件管轄范圍及有關程序。

參考文獻

[1] 齊樹潔,林建文.環境糾紛解決機制研究[M].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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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35-0150-02

一、我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研究現狀分析

民事公益訴訟中首要解決的就是原告資格問題,就是要解決什么樣的民事主體在具備了什么樣的條件下,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當事人適格是引起民事訴訟程序發生的重要條件,原告適格問題也就成為了公益訴訟的核心問題之一,而整個公益訴訟制度能否最終得到確立也就取決于原告資格標準的認定。

在我國的民法理論當中有些學者認為,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指的是在公益訴訟具體案件訴訟中,公益訴訟原告所享有的相關法律的身份及地位。筆者認為,此概念也就是屬于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適格問題。當事人適格也就是在各個具體的訴訟案件當中,有權作為訴訟的主體來提訟或者被,并且有權獲得相關案件判決,享有訴訟法上的地位和權能。

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要有以下幾個特征:首先,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不一定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公益訴訟保護的是公共利益,其保護對象是特殊的,而且公共利益被侵害的受害人一般來說都是不特定的。其次,在公益訴訟當中原告之所以目的是與普通的民事訴訟的被告有所區別的,在普通的民事訴訟當中原告之所以目的是為了維護其本身的私益,而公益訴訟原告則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最后,原告的處分權相對于傳統的民事訴訟當事人來說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為其主要維護的是公共利益,理應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我國民事公益訴訟及其原告適格問題的現狀分析

1.實踐中的問題

目前在我國,公益訴訟仍然沒有相關專門法律進行規定,只是在2012年8月31日通過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規定:對于各種污染環境以及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情況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新的《民事訴訟法》對公益訴訟制度的規定,是對傳統的當事人適格理論和制度的重大突破。但是實踐中涉及公益訴訟的案件也越來越多,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是一個開端,我國在公益訴訟原告適格這個問題上仍存在著很多缺陷,許多案例的發生還無法有效的解決。而且在公益訴訟中,原告提訟可能不但要支付案件相關費用,還要耗費大量的精力、時間,更可能要承受來自被告、家庭甚至社會方面的壓力,即使最終勝訴,所獲的賠償也往往很少,現實也打擊了人們的積極性,導致很多公共利益無法得到保護。

2.立法現狀及問題

在《民事訴訟法》修正案通過之前,我國目前立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公益訴訟這一概念,也尚未確立公益訴訟制度,對于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也無明文規定。從我國目前法律上看,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公共利益的保護是有缺陷的,僅有一些實體法有針對公共利益保護的相關規定,例如《民法通則》的第7條就做出了如下規定,在民事活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應當尊重社會公德等等一些相關規定。而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也在第15條做出如下規定,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對損害國家、集體或個人的民事權益行為,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相關法院提訟。但具體到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時由誰維護、如何去維護并無相關法律規定。

以上這些立法缺陷也就涉及原告的適格問題,在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第108條做出了如下的規定,在訴訟案件當中原告必須是與本案享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而在實踐當中,由于公共利益一般情況下都是由多數人共同享有,所以公民個人一般不被認為具有直接利害關系,所以個人的原告資格往往也就不被認可。

而且在實踐當中,由于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相關權利,使得檢察機關在發現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遭到侵害時候也顯得無能為力。特別是在保障國有資產和社會利益的任務面前,檢察機關只能夠通過行使刑事手段來保護國家利益這就顯得力不從心。

3.司法現狀及問題

在現在的司法當中,公益訴訟的受害者往往不愿意或者也沒辦法提訟。特別是在現在的司法實踐當中侵權者一般都是擁有高先技術和大量資本的企業,而受害者一般都是普通的消費者或者市民,兩者之間的力量對比相差懸殊。其次,由于我國之前尚無任何明確的法律規定,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或駁回或判決原告敗訴,這也是無法可依的現狀下必然會出現的問題。再次,即使與案件有直接利害的關系人為了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提訟,他們的訴請送到法院后,法院支持的往往只是與案件當事人有關的部分,對其他公共利益部分的訴請一般都不予支持。最后,雖然檢察機關和公民個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已逐漸增多,但社會團體所提出的公益訴訟也是屈指可數,即使這部分公益訴訟的提出根據的也只是《民事訴訟法》第15條的相關規定即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于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相關人民法院來行使的相關權利。

三、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和擴張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必要性

我國對公益訴訟一直采用的是當事人適格制度。當事人適格的標準在理論上主要包含兩點,一是要有管理處分權,二是當事人要有訴的利益。由于傳統的私益訴訟的制度,很多公益訴訟案件最終都因為原告不適格而被裁定不予立案。因此,建立適合我國的公益訴訟制度尤為必要。

1.我國訴訟制度與公共領域利益的發展及秩序保護的要求發展不平衡

在我國,現有的民事訴訟制度與公共領域利益的發展及秩序保護的要求發展不同步。

在現代法治國家當中,公共領域是一個重要標志,它的出現及發展是法治現代化的重要特征。它是在個人與國家權屬當中,在一些特定語境當中并列于國家、集體、個人這樣的稱謂。公共領域在特定環境下即可以表現為社會的公共秩序,也可以表現為社會公共事務,甚至在某種情況下代表著一定范圍內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由于傳統私法及公法的發展跟不上公共領域的出現及發展訴訟,使得我過現有的訴訟制度已經滯后于保護公共利益的要求,現有的訴訟制度已經滿足不了保護公共利益的要求了,因此設立公益訴訟就顯得迫在眉睫。

2.我國法律監督制度要求及時建立完善公益訴訟制度

在我國現在的司法實踐當中,我國的檢察機關只有對法院生效的民事判決和刑事判決進行監督,即對民事和刑事案件進行事后監督。就目前來看,顯然這種事后監督制度是有巨大的缺陷的。而為了完善我國法律制度,保證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公正客觀的處理,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加強我國檢察權對行政權及審判的監督力度是必要突破口。

3.公益訴訟制度是我國訴訟制度完善的必然要求

在我國司法實踐當中,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雖然不斷的進行了完善,不斷地進行相應的修改,但由于司法的相對滯后性還不能解決所有的民事及行政糾紛。在民事訴訟當中,如果相關民事行為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時,大部分公民都不會提起民事訴訟。即使愿意提起的,也因為實際困難無法提供有效的證據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因此,我國現行的一般民事訴訟制度尚存在一定的缺陷,要彌補民事訴訟制度的不足,就應當建立公益訴訟制度。

四、我國公益訴訟之原告適格問題的構建

各國都開始逐步適用現代意義上的當事人適格理論,當事人適格理論認為訴訟當事人是一個程序上的概念,在判斷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這一問題上,不需要從實體法的角度去分析與訴訟標的的關系,只需要看當事人是否擁有提出訴訟的權利。我國在新《民事訴訟法》中對公益訴訟的規定是對傳統當事人適格理論的一個重要突破,但對于新《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原告主體資格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及“有關組織”,應有進一步的明確規定,否則可能會增加我國公益訴訟的實際運作難度。因此,我認為可以構建以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為主,其他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為輔的公益訴訟原告多元化制度。

1.檢察機關

在兩大法系大多數國家中都規定了檢察機關有權提起公益訴訟以維護公共利益,但一般在法治發達的國家中,檢察機關在本質上是政府的組成部門。但是,我國的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部門,監督法律的執行。因此,很多學者就認為作為監督機關,其不應當提起公益訴訟。但是有學者認為,正是由于行使司法權,我國的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不單單要監督法律的執行,更有責任保護整體社會的利益,保障社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而且由于檢察機關獨立于相關部門,更為起提起公益訴訟提供了相關便利及制度給予了保障。從本質上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正體現了其法律監督機關的性質。而且,由檢察機關提起了公益訴訟,檢察機關作為訴訟主體,這就導致其與法律監督權割裂開,也就不會與其的角色形成沖突。

2.社會團體

根據中國社會現實需要以及社會團體的發展水平,可以適當賦予符合條件的社會團體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我認為,社會團體一般來說是以公共利益等群體利益的維護為己任的,社會團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有一定的合理性。

并且,我國民事訴訟法也有相關的法條規定支持的原則,即針對侵害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的行為,支持受侵害的單位或個人向法院提訟維護相關權利。但是,由于這樣的規定過于模糊與抽象,因此在司法實踐當中難以得到貫徹實施。如果法律規定能明確賦予社會團體公益訴訟的權利,就能充分的彌補立法上的缺陷,完善相關立法。

3.公民

公益訴訟的目的在于保護受到侵害的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一般來說都是與不特定的多數人相關的,若要限制公民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也就不可能真正維護公共利益,因此,應賦予公民對于與自己無利害關系的案件有提訟的權利。在民事公益訴訟原告擴張理論當中,主張允許任何個體(包括公民、私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為維護社會的公益提起相關訴訟,這也是公益訴訟的一大典型特點。而且在我國,公民提起公益訴訟的案例也層出不窮,因此,在我國賦予公民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是十分必要的。

參考文獻:

[1]劉清泉.淺談公益訴訟[J].傳承,2010,(12).

篇(10)

近年來,一種新類型的案件在我國民事訴訟實踐中不斷涌現,它常常被媒體稱為公益訴訟。它的出現也引起了我國學術界和實務部門的廣泛關注。茲舉三例說明:

案例1:2001年10月17日,東南大學法律系施建輝、顧大松兩位老師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訟,他們訴稱南京市中山陵園管理局于中山陵風景管理區內紫金山興建“南京紫金山觀景臺”,該建設行為“破壞了其享受自然景觀帶來的精神上的愉悅”,他們二位作為購買中山陵風景區年票的消費者,理應享受優美環境的權利受到了侵害,故要求南京市規劃局撤消對紫金山觀景臺的規劃許可。此案在南京中院及江蘇省高院均未能被受理,但南京市政府在2002年2月自動拆除了觀景臺。

案例2:2004年和2005年,江蘇省高淳縣發生兩起車禍。經交警認定,死者均為外來無名流浪人員。由于無法確定具體身份,又無人認領尸體,事故后續處理工作無法進行。2007年4月在高淳縣檢察院的建議下,高淳縣民政局以社會救助部門以及流浪漢監護人的身份,將3名肇事司機和相關保險公司告上法院,并索賠30余萬元。此案一審以民政局被駁回告終,民政局不服判決,繼續上訴到了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南京市中院做出終審裁定,維持原判,駁回上訴。高淳縣檢察院認為,此案雖然法律上存在空白,但流浪漢作為受害者,其生命健康權同樣應受到法律保護。根據《城市生活無著落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作為救助單位的民政部門應當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為死亡的流浪漢討回公道。

案例3(模擬案例):南京市人民政府在一次政府采購中遭到供貨商違約,人民政府給付貨款后,供貨商遲遲不交付商品,而南京市人民政府也怠于行使此項請求權。那么在這種情況下,作為南京市的一位普通市民能否以納稅人的權益受到侵害,提起一個旨在保護公共利益的民事訴訟?

上舉案例,共同說明了民事公益訴訟中的關鍵性問題——原告資格。其中案例1和案例3中討論的是公民個人能否成為公益訴訟之當事人;案例2中,檢察機關的公益訴訟主體資格是否正當?

一、民事公益訴訟概述

(一)利益及公共利益

利益,是人類社會一切活動的基因。誠如龐德所言,利益是存在于法律之外的一個出發點,法律必須為這個出發點服務。他認為利益可以區分為個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三種。個人利益“直接涉及個人生活的要求或希望,并被斷定為是這種生活的權利。”公共利益“涉及一個政治上有組織的社會生活的要求或需要或希望,并斷定為是這一組織的權利”。社會利益“即以文明社會中社會生活的名義提出的使每個人的自由都能獲得保障的主張或要求”。

我國社會對利益的分類,最常見的一種是將其分為個人利益、集體利益和國家利益。在法律上,公共利益一詞時常出現,有時亦用社會公共利益。二者有何差別,實有言明之必要。公共利益的位階高于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是公共利益的一種表現形態。那么,公益訴訟中的公益作何解釋呢?公益訴訟中的公益可謂之為公共利益之縮寫,具體而言,可包含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國家利益兩個層面。

(二)公益訴訟與民事公益訴訟

公益訴訟不是一種單獨的訴訟形式,而是一種以訴訟目的為基準界定的概念,旨在描述檢察機關、公益性團體或個人所進行的具有公益性質的訴訟活動。與維護個人和組織自身的合法權益的私益訴訟相比較,公益訴訟的訴訟目的是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秩序。基于羅馬法“諸法合一”“民刑不分”的立法體例,公益訴訟并未分為刑事、民事等方面的公益訴訟。

民事公益訴訟是指對侵犯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違法行為,國家專門機關、社會組織或公民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要求違法者承擔法律責任的制度。該制度有幾個不同于傳統民事訴訟的地方:其一,訴訟的目的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在公益訴訟中,兩造雙方關心的是公共利益的問題,訴訟標的已非私益。其二,受害主體具有廣泛性。民事公益案件的受害者眾多,且甚為分散,少則十幾人,多則上萬人。其三,公益訴訟與傳統訴訟相比,判決結果影響深遠。蓋公益訴訟所涉利益往往具有公益性和集合性,故判決結果的影響頗大,可能導致重大決策的調整乃至某項法律法規的修改。

二、新民事訴訟法對民事公益訴訟當事人的規定

(一)新法對民事公益訴訟范圍和主體的界定

2013年1月1日我國頒布施行了新《民事訴訟法》。其中第55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庇纱丝芍胺梢幎ǖ臋C關和有關組織”成為新法界定的我國公益訴訟的原告。

(二)對新法中民事公益訴訟主體的評價

由于新民事訴訟法對于公益訴訟主體的規定甚為模糊,導致在實務中較難操作,所以對主體問題的分析是十分必要的。

對于本條“法律規定”的限制范圍問題,筆者有兩種看法。其一為“機關”和“有關組織”均受“法律規定”的限制;其二為“法律規定”僅僅拘束了“機關”,而不關涉“有關組織”。是故于司法實踐中,哪些組織可以成為公益訴訟的當事人,在哪些具體案件中可以賦予不同的主體訴權,都是需要進一步討論的問題。

三、民事公益訴訟主體問題的分析

從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益的角度考量,檢察機關、公民個人以及社會公益團體應被賦予民事公益訴訟主體的資格。

(一)檢察機關

在前述的三個主體中,檢察機關是最適合代表公共利益而被賦予當事人資格的。原因有三:其一,檢察機關代表的公益性以及訴訟性使其成為原告的最佳人選;其二,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的最關鍵的方式便是公訴權;其三,不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檢察機關均是民事訴訟的主要主體。

在我國,可以于下列3個方面使檢察機關成為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一是涉及國家利益的賠償類案件,如破壞金融市場正常秩序的壟斷;二是公害案件,如因食品衛生而造成眾多的消費者人身傷害;三是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

(二)公民個人

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惫褡鳛閲沂聞盏谋O督管理者,對所有侵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不特定人利益的行為均有提訟的權利。

惟公民提起公益訴訟有濫用訴權之虞,誠如一把雙刃劍,利弊須加以權衡。準此以言,應對公民個人享有的民事公益訴訟加以限制。筆者認為,于提訟之時,公民個人可以先向有優先權的主體提出建議,并以此作為前置程序。

(三)社會公益團體

因為公民個人在提起公益訴訟方面,尚有諸多局限,若賦予社會公益團體以訴權,就可以很好地平衡與被告的實力問題。

我們可以嘗試在下列兩類案件中使社會公益團體具有民事訴訟主體的資格。首先,環境污染類的案件。對于環境治理以及保護方面涌現的大量案件,環境保護協會等公益團體如果作為原告提訟,則可以起到十分積極的作用。其次,消費者權益保護類的案件。如今,食品安全等消費者權益受到嚴重侵害的案件層出不窮。若此時賦予消費者協會以訴訟主體資格,必然會成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的一大屏障。

四、結語

我國公共利益的民事訴訟保護機制尚不健全,其中最關鍵的主體問題需要進一步探索。要在我國建立起公益訴訟制度,明確公益訴訟的主體是最重要的,只有明確地界定了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才能開啟公共利益的民事訴訟保護機制的大門。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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