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解釋匯總十篇

時間:2023-06-26 16:2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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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解釋

篇(1)

行政法律規范的解釋,與其他領域的解釋一并,其功能在于,法律適用者為將法律條文適用于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對于法律條文所欲規范的內容發生疑問時,通過法律解釋,使法律適用者理解、確定法律條文的意義。法律解釋的目標,在于發現、確定法律規范的真正意旨。法律解釋不能完全拘泥于法條文字的字面含義,而應探求法律規范實際上的規范意旨,確定立法者利用法律文字所要達到的目的。

單就解釋方法而言,行政審判法律解釋的方法與一般的法律解釋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與合憲性解釋等。

(一)文義解釋

文義解釋是指以法律用語的文字意義為出發點,在一般語言習慣所了解的意義上對法律條文進行的解釋。

在文義解釋中,比較容易產生分歧的是對例示性規定的解釋。法律規范中對于其規范的事項,一般采取三種方式予以調整;列舉式、列舉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規定是列舉加概括的法條規定的簡稱,即法律規范在列舉其適用的典型事項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語加以規定。

1、“等”外而無“等”內

單純從文義而言,“等”字確實是一個多義詞,按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其與列舉規定和例示規定的解釋相關的是兩種解釋:一是“表示列舉未盡”;二是表示“列舉后煞尾”。前一種解釋就是所謂的“等外”,后一種解釋就是所謂的“等內”,實質上就是列舉式規定。因此,除非法條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規定原則上都應該解釋為例示規定,而不解釋為列舉規定。列舉的四種只是最常見的,其他的如出租車、地鐵、磁懸浮列車,也屬于公共交通工具。

2、概括事項只能與例示事項相一致

在例示性規定中,例示用語所廟宇的行為或者其他法定事項的類型已經非常明確,而概括用語則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確定的或者一靚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項與概括事項的關系以及如何確定概括事項的范圍?在法理上,以一則拉丁法律諺語解釋例示規定極為恰當,即“例示事項之未所廟宇的概括用語,不包括與例示事項明示的性質相異的事項”。也就是說,對概括事項的解釋不應與例示事項所規定的事項的性質不一致,只應包括與例示事項相一致的事項。當然,例示事項的性質,有的法條口已經列明,但大部法條中沒有列明,需要適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釋

目的解釋是指以法律規范目的為根據,闡釋法律疑義的一種解釋方法。目的解釋則在于解決規范之間的價值沖突。

在進行目的解釋時,可能會將法條的文義限縮,也可能將法條的文義擴張。

(三)體系解釋

體系解釋是指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的地位,或其與相關法條之間的關系來闡明規范意旨的解釋方法。法律規范的條款并不是獨立存在的,法律條款之間存在著有機的聯系,因此,對法律條款的理解,需將其置入法律的整體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進行法律解釋時需注意,有些法律條款中有例外規定,根據法條的內在邏輯把握住例外規定的核心內容,是正確理解適用該條款的基礎。例外規定往往以“但書規定”或者“另有規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條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條文中。

(四)其他解釋方法

比較常見的其他解釋方法主要有歷史解釋與合憲性解釋。歷史解釋,是指通過對立法資料的探求以獲知立法者當時的立法本意的一種解釋方法。這里的立法資料,包括立法過程中的一切記錄、文件,如預備資料、預備草案、草案、立法理由書等。合憲性解釋,是指一項法律條文的解釋,如果有多種結論只要其中一項結果可以避免宣告該法條違憲,就應選擇該種解釋結論。

(五)不同解釋方法之間的關系

采用不同的解釋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結論,如何在種種解釋方法之間作出選擇呢?也就是說,種種解釋方法之間存在著什么樣的關系。這個問題比較復雜,從理論和實踐的研究來看,不同的解釋方法之間具有一定的位隊關系,但既濁固定不變的,也不能任意選擇,而且還常常存在著互補關系,需要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在個案中選擇具體的解釋方法一般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慮:

1、文義解釋具有優先性。

2、目的解釋是解釋活動的價值指引,具有獨立的價值。

3、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解釋方法往往不具有獨立性,均是確認法律目的的手段。

二、行政法律適用中的漏洞補充

(一)漏洞補充與法外究竟

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即使通過法律解釋,現有的規定也許仍然不能滿足我們的規范需求。現行法律還存在著應予規范卻未予規范的情形,這時使會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的存在,是由人類理性的有限性、立法者的思慮不周以及社會情勢的變遷等原因客觀造成的。這時,為實現法律的目的與價值,在法律適用中就需要進行法律漏洞補充。

當然,并不是所有法律未予規范的事項均屬法律漏洞,只有為達成立法目的應予規范但卻未予規范的事項才屬于法律漏洞。對于某些事項法律可能基于自己的價值判斷認為不應由其調整因而有意地保持沉默,該種未予規定并不違反立法目的,因此不屬法律漏洞,而屬于法外空間的范疇。

(二)漏洞補充與依法行政

漏洞補充與法律解釋的區別在于是否在法條可能的文義范圍內,法律解釋是在法條“可能的文義”之內使法律規定明確、具體,因此,其并未逾越法條涵蓋的范圍,而法律補充的內容則已經超現了法條“可能的文”因而在某種意義上具有“立法”的性質。當然,“可能的文義”的界限并不總是十分明確的。

法律漏洞的補充,例如類推適用、目的性限縮,乃是貫徹平等原則的要求,不僅可以防止恣意,而且可以促進公平正義的實現,故在行政法領域,除行政處罰受處罰法定主義的限制不允許漏洞補充外,一般均承認漏洞補充的合法性。只是行政法上的漏洞補充,與民法領域上被廣泛的承認相比較,應受法律保留原則的限制。

法律保留原則是指行政機關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權的情況下才能從事行為,如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行政機關不能根據自己對立法目的的理解,自行創設法律規范包括進行法律補充。但法律保留原則并不適用于所有的行政領域。行政訴訟是對于行政行為的審查,如果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不能進行法律補充,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也就沒有進行法律補充的可能。因此,在行政處罰領域,非國有財產的征收以及財政、稅收等的基本制度這些領域的行政訴訟中,應該不得進行法律補充。

二、漏洞補充的方法

行政訴訟中法律補充的方法由于受“依法行政”原則的制約,與民法相比有細微差異。行政訴訟中法律補充的方法應當包括類推適用、目的性擴張和目的性限縮。

類推適用,是指將法律明文規定,適用到非該法律規定所直接加以規定,但其法律之重要特征與該規定所明文規定者相同的案型。類推適用的法理在于平等原則,及基于正義的要求,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

目的性限縮,是指法律條文的文義應涵蓋某一案型,但依立法目的不應包涵此案型,系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未將其排除在外,于是為貫徹立法目的,而將該案型排除在外的一種法律補充方法。

目的性擴張則正好相反,是指為貫徹法律規范意旨,將本不為法條文義涵蓋的案型,包括于該法條適用范圍之內的法律補充方法。

三、行政法律適用中利益衡量

行政法與民法的重要區別在于,行政法是調整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關系。行政訴訟中總要面對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機關和私人利益的行政相對人之間的利益糾紛,法官能否很好的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往往不僅關系到個案的公正,更關系到社會的價值趨向。再者,法律的適用往往不只有一個惟一的結果,需要在多種可能中作出選擇。

篇(2)

行政法律規范的解釋,與其他領域的解釋一并,其功能在于,法律適用者為將法律條文適用于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對于法律條文所欲規范的內容發生疑問時,通過法律解釋,使法律適用者理解、確定法律條文的意義。法律解釋的目標,在于發現、確定法律規范的真正意旨。法律解釋不能完全拘泥于法條文字的字面含義,而應探求法律規范實際上的規范意旨,確定立法者利用法律文字所要達到的目的。

單就解釋方法而言,行政審判法律解釋的方法與一般的法律解釋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與合憲性解釋等。

(一)文義解釋

文義解釋是指以法律用語的文字意義為出發點,在一般語言習慣所了解的意義上對法律條文進行的解釋。

在文義解釋中,比較容易產生分歧的是對例示性規定的解釋。法律規范中對于其規范的事項,一般采取三種方式予以調整;列舉式、列舉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規定是列舉加概括的法條規定的簡稱,即法律規范在列舉其適用的典型事項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語加以規定。

1、“等”外而無“等”內

單純從文義而言,“等”字確實是一個多義詞,按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其與列舉規定和例示規定的解釋相關的是兩種解釋:一是“表示列舉未盡”;二是表示“列舉后煞尾”。前一種解釋就是所謂的“等外”,后一種解釋就是所謂的“等內”,實質上就是列舉式規定。因此,除非法條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規定原則上都應該解釋為例示規定,而不解釋為列舉規定。列舉的四種只是最常見的,其他的如出租車、地鐵、磁懸浮列車,也屬于公共交通工具。

2、概括事項只能與例示事項相一致

在例示性規定中,例示用語所廟宇的行為或者其他法定事項的類型已經非常明確,而概括用語則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確定的或者一靚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項與概括事項的關系以及如何確定概括事項的范圍?在法理上,以一則拉丁法律諺語解釋例示規定極為恰當,即“例示事項之未所廟宇的概括用語,不包括與例示事項明示的性質相異的事項”。也就是說,對概括事項的解釋不應與例示事項所規定的事項的性質不一致,只應包括與例示事項相一致的事項。當然,例示事項的性質,有的法條口已經列明,但大部法條中沒有列明,需要適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釋

目的解釋是指以法律規范目的為根據,闡釋法律疑義的一種解釋方法。目的解釋則在于解決規范之間的價值沖突。

在進行目的解釋時,可能會將法條的文義限縮,也可能將法條的文義擴張。

(三)體系解釋

體系解釋是指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的地位,或其與相關法條之間的關系來闡明規范意旨的解釋方法。法律規范的條款并不是獨立存在的,法律條款之間存在著有機的聯系,因此,對法律條款的理解,需將其置入法律的整體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進行法律解釋時需注意,有些法律條款中有例外規定,根據法條的內在邏輯把握住例外規定的核心內容,是正確理解適用該條款的基礎。例外規定往往以“但書規定”或者“另有規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條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條文中。

(四)其他解釋方法

比較常見的其他解釋方法主要有歷史解釋與合憲性解釋。歷史解釋,是指通過對立法資料的探求以獲知立法者當時的立法本意的一種解釋方法。這里的立法資料,包括立法過程中的一切記錄、文件,如預備資料、預備草案、草案、立法理由書等。合憲性解釋,是指一項法律條文的解釋,如果有多種結論只要其中一項結果可以避免宣告該法條違憲,就應選擇該種解釋結論。

(五)不同解釋方法之間的關系

采用不同的解釋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結論,如何在種種解釋方法之間作出選擇呢?也就是說,種種解釋方法之間存在著什么樣的關系。這個問題比較復雜,從理論和實踐的研究來看,不同的解釋方法之間具有一定的位隊關系,但既濁固定不變的,也不能任意選擇,而且還常常存在著互補關系,需要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在個案中選擇具體的解釋方法一般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慮:

1、文義解釋具有優先性。

2、目的解釋是解釋活動的價值指引,具有獨立的價值。

3、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解釋方法往往不具有獨立性,均是確認法律目的的手段。

二、行政法律適用中的漏洞補充

(一)漏洞補充與法外究竟

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即使通過法律解釋,現有的規定也許仍然不能滿足我們的規范需求。現行法律還存在著應予規范卻未予規范的情形,這時使會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的存在,是由人類理性的有限性、立法者的思慮不周以及社會情勢的變遷等原因客觀造成的。這時,為實現法律的目的與價值,在法律適用中就需要進行法律漏洞補充。

當然,并不是所有法律未予規范的事項均屬法律漏洞,只有為達成立法目的應予規范但卻未予規范的事項才屬于法律漏洞。對于某些事項法律可能基于自己的價值判斷認為不應由其調整因而有意地保持沉默,該種未予規定并不違反立法目的,因此不屬法律漏洞,而屬于法外空間的范疇。

(二)漏洞補充與依法行政

漏洞補充與法律解釋的區別在于是否在法條可能的文義范圍內,法律解釋是在法條“可能的文義”之內使法律規定明確、具體,因此,其并未逾越法條涵蓋的范圍,而法律補充的內容則已經超現了法條“可能的文”因而在某種意義上具有“立法”的性質。當然,“可能的文義”的界限并不總是十分明確的。

法律漏洞的補充,例如類推適用、目的性限縮,乃是貫徹平等原則的要求,不僅可以防止恣意,而且可以促進公平正義的實現,故在行政法領域,除行政處罰受處罰法定主義的限制不允許漏洞補充外,一般均承認漏洞補充的合法性。只是行政法上的漏洞補充,與民法領域上被廣泛的承認相比較,應受法律保留原則的限制。

法律保留原則是指行政機關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權的情況下才能從事行為,如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行政機關不能根據自己對立法目的的理解,自行創設法律規范包括進行法律補充。但法律保留原則并不適用于所有的行政領域。行政訴訟是對于行政行為的審查,如果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不能進行法律補充,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也就沒有進行法律補充的可能。因此,在行政處罰領域,非國有財產的征收以及財政、稅收等的基本制度這些領域的行政訴訟中,應該不得進行法律補充。

二、漏洞補充的方法

行政訴訟中法律補充的方法由于受“依法行政”原則的制約,與民法

相比有細微差異。行政訴訟中法律補充的方法應當包括類推適用、目的性擴張和目的性限縮。

類推適用,是指將法律明文規定,適用到非該法律規定所直接加以規定,但其法律之重要特征與該規定所明文規定者相同的案型。類推適用的法理在于平等原則,及基于正義的要求,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

目的性限縮,是指法律條文的文義應涵蓋某一案型,但依立法目的不應包涵此案型,系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未將其排除在外,于是為貫徹立法目的,而將該案型排除在外的一種法律補充方法。

目的性擴張則正好相反,是指為貫徹法律規范意旨,將本不為法條文義涵蓋的案型,包括于該法條適用范圍之內的法律補充方法。

三、行政法律適用中利益衡量

行政法與民法的重要區別在于,行政法是調整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關系。行政訴訟中總要面對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機關和私人利益的行政相對人之間的利益糾紛,法官能否很好的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往往不僅關系到個案的公正,更關系到社會的價值趨向。再者,法律的適用往往不只有一個惟一的結果,需要在多種可能中作出選擇。

篇(3)

    英國著名行政法學家韋德指出:“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隨著政府權力持續、不斷地急劇增長,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權力才能變得讓人忍受?!?1)因此,一切權力的行使必須具備法定程序,行政調解作為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組織的職權表現之一,其行使調解職權時必須有一定的程序保障,只有存在程序公正的前提,實體正義才能得以充分、有效實現。目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及規章中有關行政調解的規范基本上未涉及調解程序,比如,當事人如何申請調解、行政機關怎樣受理調解申請、調解時限是多少等等,均未作相應規定。如此,對行政主體來說,調解缺乏程序規制,容易滋生行政權力的濫用,服務型政府的理念難以塑造。對于當事人而言,調解程序缺失意味著其對糾紛處理過程缺乏可期待性,極易導致當事人對行政調解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從影響調解協議的自動履行率,既不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又浪費稀缺的行政資源。

    (二)行政調解生效時間不明

    行政調解生效與否關系著行政主體的調解職能是否履行完畢,關乎著當事人的矛盾糾紛能否得以解決。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第八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處后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痹撘幏缎晕募m然規定行政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此處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是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或蓋章,還是在行政主體制作調解書送達后簽名或蓋章并不明確,而實際操作中,不同的地方或不同的行政主體有不同的做法,即有的要求行政調解達成協議后必須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后才能生效,有的只要求當事人在調解筆錄上簽字或蓋章,并經調解人員簽字審核后即生效,而有的則根據不同的情況分上述兩種處理。行政調解生效時間的不明,既不利于糾紛的快速解決,亦增加了法院對行政調解司法確認的工作量。

    (三)行政調解救濟機制缺失

    法彥有云:“有權利必有救濟”,否則紙面上的權利將成為一張“空頭支票”,無從兌現。目前對于當事人以行政調解協議違法自愿、平等、合法、公平等以何種形式請求司法救濟,《若干意見》第二十條規定了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其效力、請求變更、撤銷行政調解協議等形式。對行政調解的司法確認《若干意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有比較明確、具體的規定,但對于當事人請求變更、撤銷行政調解協議作何處理?包括《若干意見》在內的其他司法規范性文件、司法解釋、行政法規、法律均沒有作相應的規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處理類似問題遇到法律障礙,不利于當事人的權利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

    針對行政調解法律適用存在的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解決:

    1、強化行政調解的程序保障

    “調解雖然靈活,但也要有一定程序,如果沒有程序的適當規制,缺乏最低限度要求的正當程序的保障,當事人也難于達到完全自由的合意的理想狀態,就不可能有公正與合法的調解結果?!?2)相對于實體活動而言,程序是輔的,但決不能低估行政調解程序的意義,因為“如果其(行政實體活動——筆者注)沒有有效程序的保障,最好的實體權利也沒有什么意義。”對于如何強化行政調解的程序保障,筆者認為可以借鑒2008年7月11日由公安部通過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八章的規定,即明確規定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的期間、調解的基本原則、調解時限、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具體權利與義務、調解協議涵括的內容及調解不成時的處理方式等等。

    2、明確行政調解的生效時間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及《人民調解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均規定調解協議生效時間以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簽收為原則,以當事人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或蓋章為例外,對此筆者認為,對于行政調解的生效時間可以參照前述規定,明確各行政主體在自己職權范圍內哪些糾紛的調解不需要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而只需雙方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或蓋章即生效,即對于能夠及時履行、當事人要求無需制作調解書及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情形,只需雙方當事人、主持調解人員、記錄人員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或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除此之外的均應當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簽收才具有法律效力。

    3、指明行政調解的救濟機制

    前述提及,對行政調解的司法確認已經有較為明確、具體的規定,但對如何處理當事人請求變更或撤銷行政調解仍存在法律障礙。對于這個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充分運用法學理論或借鑒其他法院的經驗進行解決。根據法學的基本原理,當法官審理案件,查明事實后,找不到任何法律規則,現行法律對案件沒有規定時,就需要進行法律漏洞的補充。法律漏洞補充的方法中有一種“參照適用法”,所謂的“參照適用”又稱“類似案件相同處理”,是指法官受理的案件在法律上未有規定,在不得拒絕裁判的情況下,采用類似案件的法律規則裁判案件。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具有諸多相似之處,據此可以參照人民調解的有關規定對行政調解進行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下列調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調解協議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調解協議,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贝送?司法實踐中有一些地方法院就是參照《若干規定》來處理行政調解協議的變更或撤銷的,如,2011年2月16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非訴訟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指導意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變更、撤銷非訴訟調解協議,按照《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p>

篇(4)

我國在2001年正式成為了WTO成員,這意味著一系列的制度變革更具有透明性和開放性,特別是管理市場的行政方法和法律手段要及時地作相應的配套改革。這既是履行加入WTO時所作的承諾,也是我國從計劃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變的必然要求。從行政關系本身所固有的性質、特征和職能出發來闡釋法律現象和法律關系,可以更好地領會加入WTO的精神實質,更加深刻地體會到為什么市場化改革需要對行政管理進行改革,以及它所產生的積極效果。這是我們的立足點和方法論,是“源頭活水”。從這個基本觀點、立場和方法出發,才能找到有力的手段和有效的措施去積極應對WTO的挑戰,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的法律體系,使改革開放事業能夠順利進行下去,而不是被動地去應付,敷衍塞責或是不切實際地做些法律條文修改之類的官樣文章。

一、WTO與行政關系

加入WTO是我國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有人甚至將它與20世紀80年代改革開放相提并論。它所產生的影響或許是我們今天還不能完全看到的,但無疑是巨大而深遠的。加入WTO之后,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事業各項進程邁上了一個新臺階。

WTO的前身是GATF,GATF最初設立時并不是什么正式的國際組織,它是一系列規則的集合。對于這些規則,我們不能按照傳統的國際公法來解釋,將它看做純粹以國家為義務單位而不涉及到個人的法律,而事實上,WTO規則的許多用語是直接涉及到個人的,甚至是針對個人行為的。它強調對私人權利的保障,只不過實現的方式不同而已,它對私人權利的保障是通過限制政府行政權力的方式實現的。同時,我們也不能將它理解成為國內法,認為將WTO的文字轉換成國內法就具有了法律適用的所有條件。而事實上,WTO規則中的許多用語需要在WTO體系內作進一步解釋,并且它與國內法的解釋方法尚有相當大的差別。例如,WTO的解釋受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約束,其解釋方法要遠比國內法來得復雜。為此,需要加緊研究WTO規則的內容和特點。

因此,在我們加入WTO之前,就應該很好地研究這種規則的特點,加入WTO之后更應該熟練地操作這些規則。對于為什么要設立這些規則而不是那些規則,以及如何設立這些規則首先要領悟透徹,把握根本的原則和方法。

WTO的指導思想,就是以市場經濟作為基調,以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為基本原則,保障市場經濟在世界范圍內有一個相對開放、自由發展的環境。它要求政府規則的透明化并逐步減少政府的管制,限制行政關系在市場中的存在,或者講,行政關系在市場經濟中應當是有限的。因此,加入WTO之后首先受到沖擊的還不是我們的經濟組織和經濟部門,而是我們的行政管理體制。從2001年開始,廢、改、立的相關法律、法規多達幾百項(尚不包括地方行政法規),這些都是為了符合WTO規則而采取的措施。但是,它提出一個實質性問題,即在與WTO規則保持一致性而大量修改行政法律法規的同時,如何能使得我們的行政管理關系的改革有一個長期的、完整的思路,保持改革開放政策的連續性,也是非常關鍵的,其重要性甚至超過了前者。我們當然是希望二者保持時間上的一致性,但是,法律關系的這種調整、變動方式,幾乎不可避免地會導致二者不相一致,甚至內在地產生不可調和的利益矛盾。這種情形是不利于改革開放的,嚴重時還會發生經濟和社會的不穩定現象。

WTO是以市場經濟為主體的,WTO規則是以市場經濟國家的經濟事務為法律調整對象的,它要求成員國的行政管理方式與市場關系相容,不干預和妨礙自由市場的進一步發展。雖然它在諸如環境、勞工、競爭等方面所設立的規則還很不完善,但是,在已有的貨物貿易、服務貿易、知識產權、投資等領域,對成員國所作的行政管理限制是非常明確的。

首先,要放松對市場的行政管理。例如,大幅度地減少關稅和非關稅壁壘,消除差別管理,實現國民待遇和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其次,要求行政管理透明化、規范化、制度化。再次,要逐步減少行政管理措施,至少是在成員國加入WTO之后行政管理的措施不得增加。

我國原有的經濟體制是服從和服務于計劃經濟的,因此,市場化程度相當低,只存在于計劃和行政手段延伸不到的角落,如農民的自留地、農村集貿市場以及城鎮農貿市場。20世紀80年代以后才開始市場取向的改革,1994年以后才進一步確立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改革的方向,明確提出改革的目標是要實現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市場經濟的鞏固和提高是在90年代之后才得以實現的,它意味著市場而不是政府作為資源的基本配置手段。但是,在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我們采取了漸進式的改革方式,即在實行經濟改革的同時原有的行政管理體制仍然在起作用,因而造成既得利益集團以各種方法妨礙、阻撓市場化改革的進程。在這個過程中要平衡各種利益關系,存在很多問題,反過來,也使得行政管理現象在經濟事務中仍然大量存在。迄今為止,我們的市場化改革仍有許多理論難題,政府與市場關系的確立及各自的定位需要進一步界定。

二、行政關系與司法關系

正確地理解行政關系與市場關系的性質和特點,對于理解WTO規則以及加入WTO對于我國管理關系帶來的影響有著很大的意義,對于深刻體會現有行政管理關系的內在矛盾,進一步明確改革所要實現的基本任務,也是非常關鍵的。

要知道,我國的行政關系,以及具有行政管理關系性質的社會關系是普遍存在的。一方面,傳統的計劃經濟遺留下來的管理經濟與社會所使用的基本方法是行政方法;另一方面,具體的社會實踐、社會生活也十分認同這種行政方式,無論是企業管理還是司法實踐,在很多情況下行政方法反而是直接有效的。司法、立法,以及約束市場的方式都包含著相當多的行政性因素。因此,對于行政關系和市場關系的研究顯得尤為迫切和必要。

行政關系是一種自上而下的管理關系,下級機關的職能來源于上級機關授權,它隸屬于上級機關,并對上級機關負責。一級行政機關需要嚴格按照授權規定行事。這就決定了行政關系具有以下特點:

一是行政關系的單向性。行政關系是自上而下地串聯起來以實現有效控制和傳遞信息的目的和要求,因此,它不允許有雙向權力關系的存在。在行政關系中,下級機關的任用、職能都要由上級機關指派和確認,下級機關只能根據上級機關的授權行事。因而,也就派生出了下面另外幾個特點。

二是行政關系需要明確地授權。授權的規定要具體明確,這是行政關系合法性的依據。正如前面所述,行政關系是一種自上而下賦予的權力,這種單向性也就決定了它的權能只能來源于上一級的行政機關,由上級機關界定權限大小、行使范圍,行政機關對于其下屬的任命或是離職具有決定權。這是行政高效率運行的基礎,也是行政之所以有效率的關鍵。正因為行政關系能夠促進社會的有效運行,所以,它成了社會關系中最基本的組成部分。

三是行政關系中下級機關的非主體性。由上級機關具體考察下級機關的職能和業績,決定其是否留用、晉升或是降級,在這一點上,下級機關是沒有任何談判的權利的。下級機關的非主體性也是保證行政關系一體性和行政機制有效運作的重要條件。

四是解釋的狹義性。解釋規則的方法有很多,有文字解釋、擴張解釋、歷史解釋、經濟解釋等,最基本的形式為狹義解釋與擴張解釋。狹義解釋是按照文字的一般意義所進行的解釋,僅限于文字的意義,不考慮具體事實的變化或是在規則制定之時沒有考慮到的情況。當出現數種解釋時,就選擇其中最為狹義的一種解釋。為什么選擇這種解釋方法,也是由行政關系的性質決定的。狹義解釋是意義最為明確的一種解釋,最不會產生爭議,因此是行政關系有效運作的保障。

當然,這種解釋方法也有許多弊端。由于它“咬文嚼字”,因而容易忽略社會發展的多樣性,特別是經濟生活的多變性,因此,用這種解釋方法來應對不斷變化了的現實,它的有效性就成了問題。

五是政府盡可能少地承擔行政責任。從上述幾個特點自然就能夠推斷出這個結論。首先,采取狹義解釋能夠明確各級政府的職責,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同時,上級機關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因為規則是上一級機關制定的,命令也是上一級機關下達的。

因此,行政責任是不獨立的,下級機關的責任是有限的。但是,另一方面也使得行政權力相對集中。顯然,司法關系與行政關系有著本質的差別。行政關系首要的條件就是保證行政的有效性,即相關指令的上傳下達,并及時采取行動;而司法關系賴以存在的基礎是保持社會公正性,平衡具體的利益關系,因而使得司法關系具有自身的特點。

司法關系首先就涉及到法律解釋問題。由于成文法的規定具有抽象性,如果用狹義的方法解釋復雜多變的社會關系,勢必不能真正實現社會公正和利益平衡,只會出現“削足適履”式的笑話,因而產生了專門的法律解釋機構,專門負責法律的解釋和法律規則的適用。

其次,司法系統的基本職能是維護社會公正,它對現有法律規則作出了靈活的解釋,而對于法律規則尚未規定的內容,也要在作相應的變通后給予明確的解釋(如變通解釋)。

再者,就是法官判斷的獨立性。法官是社會結構中的特殊組成部分,它不應受任何社會力量的支配,法官對自己的判決負責,具有獨立判斷的能力,這和行政關系的整體性形成了鮮明的對比。

第四,司法關系與行政關系的價值導向不同。司法關系關注的是社會公正和利益平衡,因此,它往往不像行政關系那樣具有主動性,它并不是主動去干預社會事務,而是坐等當事人上門。民事糾紛中的“不告不理”制度就是最典型的例子。如果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自己能夠達成新的利益平衡,也就不需要法院來干預。

三、行政關系與市場化改革

市場經濟是瞬息萬變的,供需關系在不斷改變,個人的預期也在不斷改變,顯然,單一的規則不足以應付這樣一種變動的社會,這是市場關系的主要特點。如果用單一的行政關系來管理(管制)經濟,就無法真正反映市場的多變性,結果是“一統就死”。但是,僅有司法關系也是不夠的,正如前面所述,它往往具有消極性,即只能在市場關系出現問題時才進行干預和調整。介于二者之間的大量經濟事務是自主性行為,是與“自由競爭”相聯系的。WTO的主要目標就是要在全球范圍內建立自由競爭的經濟秩序,最大限度地減少行政干預。像WTO中的非歧視待遇(主要體現為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它的作用也就是鼓勵平等競爭,減少政府的作用。

篇(5)

中圖分類號:DF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8330(2012)03-0103-12

在傳統法律方法論研究中,人們對于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釋問題的思考往往圍繞以下四個問題展開:在法律發現問題上,司法裁判爭議以對法的“認識”和“決定”為中心展開,即法律解釋要正確認識法律規范的意義進而決定法律在當下案件中的確定性或正確性的規范意義;在合法性問題上,司法裁判應該接受法律的約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應該限制;在法律的正確性問題上,法律中存在(唯一)正確的答案,這是法治和都需要堅持的基本司法理念;在法律解釋的有效性上,往往從一般抽象有效法概念論展開,法律思維是一種“從規范到事實”的過程,包括諸如涵攝思維、體系思維和類型思維等。

需要指出的是,這種對法律解釋的思考既預設了抽象性的法本質主義研究,也是在“事實與規范之間”的單調性法律思維,缺乏對法律正確性的理性證立,沒有顧及對法律解釋結論可接受性的探討。對此,自由法學、法律現實主義、利益法學、評價法學和批判法學等都予以廣泛和深入批判。例如,“從概念思維到類推思維”的轉型、“從法體系思維到個案裁判思維”的轉型、“從一般法律公正到個案裁判公正”的轉型等。但在連接“規范與事實”上,卻都崇尚類似于數學的法律思維,這種“方法論”表現為:建構一系列的概念,規范推論模型,收集數據并程序化這些數據,形成決定性的假設,檢驗這些數據并得出相應的結論等。概括而言,這種意義上的方法論就是將法律方法看作 “制度性的計算”。①不僅如此,對傳統法律解釋問題的困境,茨威格特指出,其缺陷具體還在于在各種解釋標準中永遠找不到一個“確定的次序”。②

隨著法律方法論研究在實踐理性背景下的轉型,連接“規范與事實”之間的關系又產生了理性商談方法、程序主義法律論辯方法、修辭證立方法和融貫性解釋方法等。需要指出的是,無論是通過所謂的傳統法律方法論還是通過所謂的現代方法論對司法判決的正確性和有效性的理性架構,都只是將法律解釋有效性問題的思考推及到最大化的理性程度,并沒有回答為什么通過這些理性化的法律方法論所進行的法律思維得出的司法判決就是有效的、合理的和正確的?或者為什么通過這些理性化的法律方法論所得出的司法判決我們必須接受?對此,阿爾尼奧認為,只有當對法律解釋的證立過程以一種理性的方式進行,并且這一證立過程的最后結論能被法律共同體所接受,該證立才是一個理性的證立。任何有關法律解釋的理性證立都應當包括程序和實體兩個部分,前者涉及法律論辯的理性諸條件,而后者則涉及最后結論的實體性諸條件。③

一、法教義學研究的任務:法律的解釋及其體系化

在歐陸法學教育傳統中,相對于法哲學、法理學、法社會學等,法教義學相當于一種規范法學的研究,其主要是從法律解釋學的研究背景中對法律規范的應用問題進行研究,即法律具有“教義”的性質,對法律的解釋應該將其類似于“宗教教義”,故而呈現出明顯的獨斷性解釋學特征。法教義學在很大程度上既與歐陸成文法傳統相關,更與歐陸規范法學思維傳統和大學法學教育傳統有關。人們往往將這種法學思維看作與法官裁判的思維模式相一致,正如拉倫茨指出:“司法裁判及法學以如下的方式來分配各自的解釋任務:后者指出解釋上的問題,并提出解決之道,借此為司法裁判作好準備;前者則將法學上的結論拿來面對個別案件的問題,借此來檢驗這些結論,并促使法學對之重新審查?!雹?/p>

篇(6)

中圖分類號: D9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3-9973(2012)04-0098-04

一、問題與方法

行政復議法律制度具有其獨特的制度價值,即便捷、靈活、專業以及時效。我國現行行政復議制度的宗旨是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以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與司法審查一樣,行政復議法律制度是一種法律救濟制度,而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通過參與行政復議法律活動,實現行政復議法律制度的目標。由于我國法制環境與行政復議制度追求價值目標以及制度設計等問題,原本行政復議應有的制度優勢并沒有很好地發揮。依據《中國法律年鑒》統計數據,全國省、直轄市、自治區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案件合計數:2003年74158件,2004年80076件,2005年88630件,2006年89664件,2007年83290件,2008年75750件,2009年75549件,2010年90863件。從數字上可以看出2003年至2005年連續增長,2005年到達頂點后,連續四年行政復議案件受理數量呈現回落態勢,2010年數字有所提升。行政復議案件審結維持率2003年55.71%,2004年58.08%,2005年59.54%,2006年60.59%,2007年60.54%,2008年61.71%,2009年62.22%,2010年58.78%,從2003年至2009年行政復議案件審結維持率卻在逐步增加,只有到了2010年下降4個百分點。行政復議制度的公信力卻在降低,因而相對人也在逐漸遠離法律設計的行政復議救濟制度,轉而求助行政訴訟、甚至造成。上述現象是諸多原因造成的,其中重要原因之一是與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結構問題有關。有學者認為現代人往往因為政治哲學經典著作的說服力的感染,很容易就略過主體問題的歷史思維,忽略主體制度與立法政策的直接關系,使主體問題單純化,以為它是當然的事物而不是觀念的產物。[1]行政復議制度就是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支持、參與行政復議活動所形成的權力(權利)與義務關系的法律制度。國家的職責之一,就是要建立各種解決社會糾紛的渠道。制度化的有效的糾紛解決機制是法治國家的重要內容。[2]探討我國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制度及其相關理論,對于完善我國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在方法論上,19世紀英國杰出政治思想家約翰.斯圖爾特·密爾(John Stuart Mill)曾經建議研究者跳出常規以尋找問題答案:“在政治學上,和在機械學上一樣,發動引擎的理論必須在機器以外求之;如果找不到,或是不足以克服可以合理預期的障礙,則發明就告失敗?!盵3]行政法學界多數是從制度設計規定、法律屬性角度進行研究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嘗試從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的基本結構以及相互關系等動態角度,分析實然狀態和應然狀態的行政復議基本結構構建的理論研究卻較少。真正地理解行政復議法律制度,從而提出針對現行行政復議制度有效的設計,更好地落實行政復議法律制度宗旨,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基本結構以及相互關系的構建是基礎性問題,也是研究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的視角。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基本結構是邏輯統一的整體,即由不同的行政復議法律主體的關系基本結構組成以及相互之間作用,行政復議法律制度功能的發揮依賴于基本結構以及相互之間的綜合協調,不同基本結構在邏輯整體中,具有不同的作用,決定行政復議制度的宗旨實現。

二、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基本結構

理論目的是旨在構建一個嚴密的概念體系,根據社會經驗的變化,不斷地自我檢討來完善自己,更好地解讀社會經驗。主體關系研究應更多從行政復議法律關系整體性上思考,避免單純聚焦某個主體研究而忽略了各個主體之間協調以及運行相互關系。通常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是指行政復議法律制度的主體因素,即行政復議過程中享有權力(權利)以及承擔義務的公民或者組織。行政復議法律制度存在的理由以及目的,在于協調行政復議社會關系,處理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矛盾與沖突,而不同的利益主體的參與行為使行政復議程序得到不斷的完善。一般而言,將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可以分為行政復議程序的啟動者(申請人)、被動參加者(被申請人之間)、行政復議裁決者(行政復議機關)以及其他參加人(第三人、證人等)。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基本結構,包括三種:一是行政復議機關與相對人(申請人)之間關系,是救濟關系;二是行政復議機關與行政機關(被申請人之間)關系,是監督關系;三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關系,是平等主體關系。

(一)行政復議機關與申請人之間權利救濟關系

古代羅馬人說,“有救濟才有權利”,公民只有在受到侵害后得到救濟,才談得上享有權利。[4]通常權利救濟關系存在的前提是權利存在以及具有救濟職責與職權的主體存在,同時二者之間構成的相互關系是救濟制度有效性關鍵所在。僅有權利而沒有救濟主體或者僅有救濟主體而沒有權利,救濟法律關系就難以構成。主張受害的權利是一種自我維護人格的行為,因此,是權利者對自己的義務。[5]權利主體獲得救濟,必須具有請求權基礎,申請權是行政復議申請人最重要的權利之一。申請權是權利主體按照行政復議法律預設的程序、請求行政復議機關針對行政爭議做出公正裁判的程序權利。公民或者組織享有申請權是現代社會公民權利擴張的結果,為了保障公民或者組織的安全、自由和權利的實現,抗衡國家行政權力的侵害,公民或者組織的申請權必須得到承認和保障。申請權同時也是公法上的一種權利,是典型的程序性權利,主要內容包括啟動行政復議申請的權利、獲得行政復議機關裁判的權利以及公正裁判的權利等。申請權是行政相對人作為獨立人格的肯定,以及行政相對人與被申請人(行政機關)直接平等對話的權利,同時也是相對人與行政機關在行政復議過程中的新型平等的關系。申請權是行政相對人申請維護其實體權利而不受行政權力侵害的合法權利,其主體包括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公民或者組織。而被申請人(行政機關)參加行政復議活動的目的不是為了實現某種權利,而是運用證據規則和程序規則證明自己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其實質是對行政法律秩序的維護。

行政復議權是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以及職權的依據,是提供有效救濟的基礎和前提。行政復議法律制度的建立、行政復議權的行使,其實質是為了保護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公民和組織免于受到被申請人(行政機關)的非法侵害,從而建立“權利對抗權力”的法律監督機制。同時也是一種行政機關內部監督機制,行政復議機關主持行政復議活動,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機關的指揮下,以平等身份進行行政復議活動,申請權必須得到行政復議權力的尊重和保護,申請權也是行政復議權存在以及行使的前提和基礎。申請權也要受到行政復議權的制約、約束以及針對行政復議權具有制約作用。

申請權與行政復議權之間的協調關系是全部行政復議法律關系的基礎和前提,即保護申請權有效行使是行政復議法律制度理論與實踐的共同使命。針對申請權進行充分保護,保障行政相對人申請權不受行政機關壓制或者減損是完善行政復議法律制度的關鍵環節,同時也應發揮行政復議權監督被申請人(行政機關)的功能。行政復議權的行使要保護行政復議申請權利的有效行使以及提供有效救濟。申請權必須依據尊重行政復議程序制度,接受行政復議決定的約束,接受公正以及權威審理結果。申請人與行政復議機關之間關系是法律關系主體基本結構最為重要的關系,也是其他關系的基礎。

(二)行政復議機關與被申請人之間權力監督關系

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權力必須受到制約與監督,而秩序的價值主要在于保證人們行為的可預期性,行政法律秩序既應要求行政領域內的公民、法人與其他組織的行為具有可預期性,也應要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執法行為具有可預期性,任何一方的偏廢,都必然要對行政法律關系的確定性與合理性產生負面影響。[6]我國現行法律制度規定了許多監督行政權基本途徑和方式,而行政復議法律制度是作為監督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以及提供法律救濟途徑的重要制度之一。行政復議權力是監督被申請人的法律基礎和依據,行政復議權力的行使是以行政行為合法性和合理性作為標準衡量,監督被申請人依法行政,有效監督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也就是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利。行政復議機關通過針對被申請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監督行政機關行政職權的行使狀況。現行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機關與做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均系行政機關系統內部的行政機關,容易使具有申請權的當事人產生合理的懷疑,因而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權作為解決行政爭議的行政權力,其必須具有中立性、獨立性、公正性的特質,并接受特殊程序制度的約束和規范。如何協調行政復議機關與行政機關,即被申請人之間的關系是行政復議法律制度所面臨的最為重要問題。

被申請人作為被監督的行政機關,必須嚴格遵守行政復議程序,遵從行政復議權力的制度安排以及權威性。行政復議機關與被申請人(行政機關)之間的監督關系,從廣度與深度的角度看,可以分為橫向與縱向監督關系。橫向關系集中體現為行政復議受案范圍大小,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爭議案件的界限范圍,即可以受理什么樣的案件,不可以受理什么樣的案件。針對行政復議機關而言,受案范圍是行政復議機關受理案件、解決行政爭議的標準以及依據的范圍。針對被申請人而言,受案范圍意味著其行政行為接受行政復議機關審查及監督的范圍。針對行政相對人而言,受案范圍是行政相對人可以提起救濟以及獲得行政復議法律保護的范圍,因此,受案范圍直接反映行政復議機關,即行政復議權針對被申請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即針對被申請人行政行為的監督范圍的廣度??v向關系主要表現在針對行政復議審查的對象,即行政行為的審查,行政復議機關如何審查以及審查的程度問題,即審查的強度的問題??v向關系主要體現在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通常需要接受其他機關的審查,從而確保該行政行為的正確,就必須接受監督,同時提供行政相對人獲得救濟的途徑。依據一般行政原理,多數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具有所謂的“自足性”,因而需要其他機關審查、監督以及針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判斷。行政復議機關審查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必須具有程序的公正性、復議決定的專業性以及公正的效率性。司法權針對行政權具有監督職責,也是最后的屏障,但是由于行政權存在自主性問題,即行政主體所擁有的行政權自主性必然要求得到司法機關充分的尊重,從而某種程度上也限制司法權過多地介入監督行政權的程度。通常認為司法權尊重行政自主性與監督行政權之間平衡點是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而一般不涉及合理性問題,否則也容易造成司法權濫用而過度干預行政職權局面。行政復議機關與被申請人(行政機關)同屬于行政機關系統,行政復議機關具有與行政機關同樣或者高于其的專業知識和處理事項職權,行政復議機關監督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具有得天獨厚的條件,即具有職權性、專業性、效率性以及全面性。行政復議機關審查的范圍與司法機關審查的范圍相比,其具有深度,也就是不僅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且審查行政行為的合理性,不僅包含具體行政行為,而且還包含抽象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機關與被申請人之間權力監督關系具有其特殊性以及優勢。

(三)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平等當事人關系

平等作為一種社會關系,從根本上說是社會生產力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同時,它也是社會進一步發展的必然要求。[7]平等當事人關系是公正審理基礎以及前提,在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中,平等當事人關系尤其重要。

在行政管理過程中,行政機關(被申請人)與相對人(申請人)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法律關系。依據行政法律關系所具有的一般特點,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法律關系具有所謂的不對等性、行政法律規范預先規定性等特點。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行為的持續性,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通常推定其具有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以及執行力,相對人具有服從和遵守的法定義務。與行政管理過程中的行政法律關系不同,在行政復議活動中,被申請人(行政機關)與申請人(相對人)之間關系是一種新型法律關系,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關系是一種平等的行政復議當事人法律關系,即共同受行政復議法律制度的約束以及受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約束。在被申請人(行政機關)與申請人(相對人)之間關系中,由于行政復議制度設計是受到其制度宗旨規范,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是受“角色恒定”原理的約束,二者的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的“角色”是不可以互換的。同時申請人(相對人)具有被申請人所不具有的權利,例如行政復議申請人具有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而行政復議被申請人并不具有啟動行政復議申請的權利等,而被申請人(行政機關)承擔申請人(相對人)所不具有法定義務,例如行政復議過程中的舉證責任等。

被申請人(行政機關)與申請人(相對人)之間在行政復議活動中的平等法律關系是由于行政管理過程中的行政機關與公民或者組織之間存在不對等法律關系為前提以及基礎的。正是由于在行政機關與公民或者組織之間行政管理活動中存在不對等性關系或者稱為管理關系,因而在行政復議法律關系,即行政復議救濟法律關系中,通過復議制度規定體現其制度宗旨的設計,以法律規定方式提升申請人(相對人)的法律地位,與被申請人之間為平等當事人法律關系。在權利與權利(權力)博弈中,平等法律關系主體地位是充分地行使權利、提供證據以及接受行政復議決定的公正性的前提和基礎,才可以建立真正有效的對抗、抗衡的法律關系。只有當事人之間存在平等法律地位,甚至被申請人受到某種限制地位,行政復議機關,即裁決機關才可以依據事實、證據以及法律規定,作出公正、客觀的裁決。被申請人(行政機關)與申請人(相對人)之間關系是一種新型的、平等的法律關系。這種法律關系是行政復議機關與被申請人之間監督關系、行政復議機關與行政復議申請人之間救濟關系的前提。

三、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基本結構關系——三角形模型分析

法律制度結構如果是規則的排列與組合,法律制度結構的形成就不是自發和盲目的,而是理性的集聚與遴選過程。[8]在法律領域中,由于規范的數量龐雜及其相互關系的復雜性,理論建構不可避免。只有這樣,法律的穩定適用和法律安全才能得到保障。[9]在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基本結構中,存在三種法律主體關系,三者形成不同的層次和等級,即救濟權利法律關系為核心,監督權力關系為輔助,當事人平等法律關系為基礎。將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關系看作一個系統和整體,看作一個動態的發展過程,才能把握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之間邏輯關系,才有可能促進彼此之間的良性互動,實現行政復議法律制度的宗旨。

試圖構建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關系模型,從而分析行政復議法律關系(見圖1)。采取三角形中三個點與線的關系來進行分析,行政復議基本結構系統構成是以申請人、行政復議機關以及被申請人為三角形的三個點,每個點與另兩點之間連線構成不同的行政復議法律關系的線。三個點,即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構成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三者缺一不可。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關系的形成需要經過行政復議申請以及行政復議機關審查。例如申請人通過啟動行為,即行政復議申請行為,可能使行政機關成為被申請人,使原行政法律管理關系變成為行政復議法律關系,平等的行政復議當事人關系,也可能使行政復議申請人與行政復議機關之間建立權利救濟法律關系,使行政復議機關職權通過案件具體職責化。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審查申請,可以最終確定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關系存在,行政復議機關與申請人之間可以建立行政復議救濟法律關系,與被申請人之間建立通過監督行政行為法律關系。被申請人也力圖通過行政復議的答辯或者證據、規范性文件而否認行政復議法律關系或者證明其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

行政復議法律關系的形態是通過以行政復議申請人為點,申請人與行政復議機關之間構成行政復議救濟法律關系,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構成平等復議法律關系(當事人之間關系)。以行政復議機關為點,行政復議機關與申請人之間構成提供救濟法律關系,行政復議機關與被申請人之間構成審查監督關系。以被申請人為點,在申請人申請以及行政復議機關審查后,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之間形成平等復議關系(當事人之間關系),被申請人與行政復議機關之間形成接受審理和監督關系。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即每個點均從各自的權利或者職責出發,影響其他兩個點的權利或者職責。基于現行行政復議法律制度的宗旨,形成了三角形的兩個邊分別是救濟和監督,底邊是平等的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關系模型由三個點以及三個邊構成。三個點,即形成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框架,三角形的三邊關系,構成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基本結構之間關系。三邊關系相互影響、依賴,缺一不可,形成穩定的三角形關系。同時三角形各個邊關系,重要性各有不同,即救濟關系是核心,監督關系是輔助,平等關系是基礎。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模型形成以及相互作用的影響,最終決定行政復議法律關系的良性狀態和結果,良性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相互關系以及動態的運作是實現行政復議法律制度的宗旨關鍵,也是我們完善行政復議法律制度設計考慮的關鍵點。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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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中圖分類號:G20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8122(2015)02-0165-03

一、城市形象概述

“城市形象是人們對城市發展的客觀形勢的主觀反映,是人們對一個城市的物質景觀、基礎設施、經濟發展形勢、社會面貌、政治表達及歷史文化作出的總體分析和全面評價。[1]”城市形象由精神形象、行為形象與視覺形象三個層次組成。凱文?林奇在《城市意象》的著作中,從城市空間規劃的視角,論述了城市形象的五種主要構成要素:道路、邊界、區域、節點、標志,強調城市形象是通過人的活動與城市環境的雙向交流,進而形成意象。同時凱文?林奇指出,“城市中移動的元素,尤其是人類及其活動,與靜止的物質元素是同等重要的。[2]”城市視覺空間與城市居民的活動形成了城市的特定形象。城市視覺空間是城市的各種文化、現象、內涵的提煉,是城市形象外在的視覺表現形式。由靜止的城市形態、城市布局、城市建筑、城市設施等所構成的城市視覺空間在一定時間內具有持續性,不會產生很明顯的變化。城市居民的活動則成為城市形象提升的關鍵,城市居民的活動包括政治活動、經濟活動、文化活動、日常生活活動等。

節事活動是文化活動的重要表現形式?!肮澥隆笔恰肮澣眨╢estival)”和“特殊事件(special event)”的簡稱,指事先經過策劃具有明確的主題,針對廣大公眾有組織舉辦的一系列活動或事件,包括節日、慶典、展覽會、交易會、博覽會、會議以及各種文化、體育等具有特色的活動或非日常發生的特殊事件[3]。旅游節是大規模的人群聚集活動,人們在充分感受當地獨特的地域風情、豐富的娛樂活動、熱烈的大眾狂歡。旅游節活動在特定的社會文化歷史環境下,人們的活動和心智的發展產生交互作用,在對城市的認知發展過程中體會到了城市的精神,形成了對城市特定的印象。

二、上海城市視覺形象

城市的視覺形象以人工環境(建筑物、景觀、裝飾)和自然風光(地形、植物、水體)為主體,是在成百上千年的時間里,對城市歷史、傳統的濃縮,反映出城市決策者、建設者和城市居民對城市的理解和向往,體現出一定時期內城市藝術和技術達到的水平,是城市文明程度的重要外在標志。地域文化是城市視覺識別形成的語境,城市文化理念是城市視覺識別的基礎,而城市的行為識別則是城市視覺識別的依托。城市的視覺形象可以是有形的、可見的具體局部形象,例如城市的建筑物、道路、廣場、綠地、水景、雕塑以及其他視覺感知的景觀等,也可以是色彩、造型等視覺要素組成的、在受眾感知基礎上形成的整體意象。

上海自1843年開埠以來,外來文化的互相滲透與交叉,逐漸形成由多元文化匯集而成的大都市,其特性為海納百川。城市建筑、空間是城市市民生活、風俗習慣和維系社會關系的物質基礎,是市民集體記憶和日常體驗的場所,是城市的物質形態和區域文化的綜合反映,上海在發展過程中形成的獨特的海派建筑,是上海開埠160多年以來歷史、文化的沉淀,顯現出上海的城市風貌與特色,構成了上海獨特的視覺景觀。在東西文化的碰撞中,優秀的歷史建筑得以形成,特別是集中反映上海近代史,融合東西方文化特色的歷史文化風貌區,構成了上海特有的城市風貌,是上海重要的都市文化遺產,是市民文化認同與城市可識別性的重要依據[4]。文化是一座城市的靈魂,這些優秀建筑與視覺空間是上海提高城市影響力,建設國際化大都市不可或缺的文化資本和景觀資源。

外灘自上海開埠后,洋行、銀行林立,開始成為了上海乃至中國的金融及貿易中心,也被稱為“東方華爾街”。外灘建筑呈現西方多個時期不同特色的建筑風格,西面被稱為萬國建筑博覽群,仍然保留著具有哥特式、羅馬式、巴洛克式、中西合璧式等各式風格的大樓52棟。外灘是上海現代城市發展的源頭,公園、馬路、電車、路燈、電話等現代文明率先在外灘出現,引領上海的現代城市建設[5]。20世紀90年代初,許多標志性的大樓,由政府機構所在地變身為世界著名銀行、保險、飯店、外貿機構等的駐地,外灘的城市功能、風貌發生了顯著變化。黃浦江兩岸的道路是上海城市中的重要通道,也是一個明顯的邊界。20世紀90年代,在外灘的對岸,現代性的高樓大廈群開始矗立在黃浦江東岸,東方電視塔、金茂大廈、環球金融中心、上海中心等高聳入云的建筑與外灘隔江相望,外灘的景觀發生巨大變化。浦東陸家嘴與浦西外灘,兩個風格迥異的區域,在人們的意象中將當代上海與租界上海連接在一起,跨越中西文化的壁壘,形成上海獨特的視覺形象。

亦中亦西、亦古亦今,新舊完美融合的城市風情和海納百川的城市精神,使上海成為全球獨具特色的文化城市。外灘、城隍廟、東方明珠塔、金茂大廈、外白渡橋等,是上海這座現代國際大都市的經典地標式建筑。據調查,外國人眼中印象最深的是中西薈萃的文化積淀,外籍人最喜歡的地方是外灘,排在第二位則是豫園。同時,上海又是一座現代時尚的城市,“從‘國際人士’的視角看來,上海是一座現代而充滿活力的城市,上?!畨延^大都市’的形象還是非常鮮明的。[6]”通過對臺灣游客的研究表明,臺灣游客把上海旅游目的地看作是一個現代化都市風情濃厚的地方[7]。

三、上海的城市節慶活動

城市節慶活動是基于城市社會發展與城市傳統文化特色,具有濃郁地方民俗風情、地域文化特征的周期性民間節事。作為一種重要的城市經濟社會和文化活動形式,城市節慶活動突出了資源整合、社會認同、經濟發展與旅游開發,充分展示了城市的獨特形象與吸引力,對推動城市旅游業的發展、提升城市的文化地位具有積極的作用,日益成為吸引城市游客的重要事件和地方政府進行城市宣傳和帶動區域發展的新手段。上海不僅擁有傳統文化的精粹,如京劇、越劇、滬劇、評彈、滑稽戲等,而且還是油畫、話劇、交響樂、電影等源于西方的文化形態在我國的發祥地,體現著東西方文化在這座城市里的交融[8],塑造了上海多元文化匯聚交融的國際大都市形象。近年來,上海節慶活動的發展越來越快,已形成一批在行業具有較大影響力和較高品牌滲透力的節慶活動,比較成熟的有上海國際電影節、上海國際藝術節、上海旅游節、上海電視節、上海之春國際音樂節、上海國際服裝文化節、上海國際魔術節、上海國際茶文化節、上海桃花節等[9],這些節慶活動相互交融,共同促進,從主題看,有綜合類、自然類、民俗類、文化類、藝術等類別;從形式看,節慶活動融入了文藝演出、游覽參觀、展覽會、商貿洽談、論壇等。

城市旅游節慶是以主題化時空、現場聚集為特征的,依托城市某項或一系列旅游資源和基礎設施,舉辦的大型節日活動,不僅為公眾營造一個集體愉悅的城市氛圍,也為旅游者提供了一個接近城市文化、了解當地民族風情的機會[10]。

上海每年舉辦上百個各種主題的節慶活動,營造了以上海地域文化為特征的快樂體驗時空,是上海都市旅游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上海作為旅游目的地的符號性代表,同時,城市影響力得到擴展,凸顯出主題旅游產品的市場優勢。

上海旅游節自1990年開始舉辦,依據上海本土文化特色和旅游資源,形成了涵蓋觀光、休閑、娛樂、美食、購物、展覽等近40項旅游節慶活動,多項品牌活動在旅游節亮相,如國際音樂煙花節、南京路歡樂周、浦江彩船大巡游等傳統節目,還有上海特色旅游食品評選、召稼樓中秋放燈游園等全新活動。上海旅游節平均每年能吸引游客800多萬人次,一半以上來自海外和內地其他省市,前來參加旅游節的國內外游客以及表演隊伍,都能感受到上海旅游節給城市帶來的熱情和節日氣氛。作為上海旅游節核心產品的花車和方隊巡游,更是為市民、游客帶來精彩紛呈的節慶盛宴,是上海旅游節的傳統品牌。多支來自海內外造型各異的各國花車,還有充滿民族風情的境內外團隊表演,展示了各國各地區的風光和旅游特色,是上海旅游節的亮點所在;開幕大巡游則有來自境內外的幾十支團隊參與表演,是一項集結了世界各地花車巡游和表演團隊巡演的精彩盛會。

四、城市形象整合基礎上的上海旅游節創新機制

隨著體驗文化時代的到來,人們的旅游態度和出游方式選擇都發生了巨大改變,游客參與旅游活動主要是為了獲得某種舒暢而獨特的文化體驗[10]。旅游節慶包含豐富多彩、種類眾多的旅游產品,營造各式各樣的歡樂氛圍、境內外民眾參與,滿足了體驗文化時代游客的需求。但專家認為,上海節慶活動的服務對象應更加明確。許多活動吸引了外地游客,但本地市民參與的積極性不高。本地市民的參與與消費狀況對節慶活動的生命力具有重要作用,只有本地市民把某個節慶看作自己的節日,讓市民選擇近距離出游或者就在本地參與旅游節慶,活動才能深入人心、做大做強。同時,上海的一些綜合性節慶活動包含的子項目過多,形式混亂,互相干擾,反而會沖淡活動主題,不能很好地體現節慶的內涵與特色,上海節慶活動的主題也應進一步聚焦[9]。

可持續整合溝通,是在美國學者舒爾茨整合營銷理論的基礎上,由日本電通公司提出,該模式秉承了舒爾茨整合營銷溝通的傳統,強調營銷即溝通理念,注重內外溝通過程中全社會所有接觸點的個性互動,通過主題化活動,讓消費者主動參與并積極行動[11]。

視覺形象作為城市形象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城市的視覺空間與精神文化底蘊的融合。城市的各種視覺要素需要有序的、系統的組合,才能體現城市視覺形象的完整,才能給人統一的、整體的、和諧的印象。上海東方與西方建筑的結合、歷史傳承與現代化都市的融合,在國內外游客眼中呈現出亦中亦西、亦古亦今、現代時尚的城市視覺形象,旅游節慶活動需與城市視覺形象整合,才能更加突出城市個性化,加強節慶的特色與吸引力。

(一)精心構思旅游節的主題

城市節慶活動源于城市歷史淵源與市民活動,源于居民的生產與生活,而后又內化為居民自身活動的組成部分。因此,城市節慶的興起往往是城市居民自發的行動與訴求?!皞鹘y節慶的旅游開發,其本質是將傳統節慶植入現代旅游元素,使之更具觀賞性、參與性與休閑性,激發廣大游客的旅游情趣,實現傳統文化的旅游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12]”

上海旅游節的主題應根植于上海海納百川的文化傳統,提煉出上海鮮明的文化符號系統,融匯中西文化的元素,體現上海城市文化的內涵,才能吸引更多市民與游客的參與。

(二)旅游節活動內容要突出地域特色

旅游節活動包含演出形式、儀式、程序、傳說等,與傳統節事活動相比更為靈活,在活動創意上既要突出主題,具有參與性、娛樂性和地域文化的融合性,每項活動都從某個側面反映出上海的城市文化特色;同時又需要時常更新,根據旅游市場需求與游客的變化,不斷增加新的內容,以增強旅游節的影響力和感染力,讓本地市民感到親切,又要讓外地游客有新奇感。上海旅游節形成了形式多樣的近40項豐富的節慶活動,來自境內外花車和方隊巡游是上海旅游節的標志性活動,帶給國內外觀眾的特別旅游體驗。旅游節大量的演出形式、儀式、程序、傳說等如果能結合上海城市的視覺形象特色進行整合,不僅進一步加強上海旅游節的整體形象,形成區別長三角地區其他旅游節的特色,還能增加游客的整體體驗感受。

(三)旅游節旅游產品的設計與開發

旅游產品是節慶活動舉辦時憑借的各種物質載體,以及在節慶活動基礎上延伸的、專為游客設計制作的各種旅游物品,如贈品、紀念品和旅游食品等。旅游產品是特色化旅游城市所特有的產物,是文化與傳統的集中表現,不僅體現一個地方的風土人情,更是一種傳達文化價值的載體。旅游產品是游客參與旅游節的符號,能夠喚起民眾的情感,傳承節慶的文化精神,延伸旅游體驗的意義,深化游客的記憶。上海旅游節產品的設計應當深入挖掘、拓展和保護地方傳統歷史文化內涵,以海派文化的差異性打造特色旅游產品,有效汲取上海地域文化的精髓,利用上海獨特的文化元素,打造豐富多彩、具有鮮明地方特色的旅游產品,來滿足市民與游客的需求,開拓旅游消費市場。

(四)旅游節形象傳播過程中注重地域視覺元素的應用

旅游目的地形象包含感知形象、情感形象,以及兩者綜合形成的整體形象。旅游經歷、親身體驗會形成游客的目的地形象,而游客對自己認知、情感經歷的評價又會通過人際傳播,向周圍人群擴散重游意向、推薦意向、口碑等,形成了潛在游客的旅游目的地形象。在城市形象的傳播過程中,媒介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對于潛在的游客,媒介不僅是旅游節信息的主要提供者,還可以對信息進行選擇和加工,甚至對旅游節進行虛擬體驗,影響了市民和國內外潛在游客對旅游節的總體印象,從而成為旅游節形象的建構與傳播者。因此,無論在旅游節活動現場的標志、設施、道具,還是傳播媒介上的旅游節要素,都會最終影響旅游節的整體形象,需要將旅游節的各項活動進行整合,利用上海地域文化元素聯接旅游節形象的各個環節,并與上海城市的視覺形象相互映襯,才能讓上海旅游節的形象得到有效的傳播。

參考文獻:

[1]陶建杰.城市形象傳播的誤區突破與策略選擇[J].城市問題,2011(2).

[2](美)林奇著.城市?建筑文化系列.城市意象[M].北京:華夏出版社, 2011.

[3]吳國清.大型節事對城市旅游空間發展的影響機理[J].人文地理,2010(5).

[4]張松.上海的歷史風貌保護與城市形象塑造[J].上海城市規劃,2011(4).

[5]孫瑋.“上海再造”.傳播視野中的中國城市研究[J].杭州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2).

[6]劉康,韓瑞霞.上海國際形象實證調查結果及啟示[J].對外傳播,2012(7).

[7]胡瑞明,黃妍.臺灣旅游者對上海的旅游目的地形象感知[J].北方經濟,2010(16).

[8]東華大學城市形象研究所所長.褚云茂.塑造上海“世界城市”新形象[N].解放日報,2010-11-05.

[9]徐敏.節慶活動:應吸引更多市民“同樂”[N].解放日報,2008-11-09.

篇(8)

一、我國的訴訟調解制度

馬錫五審判方式,在建國前有效地解決了我國人民群眾的內部糾紛,并在建國初期得到發展。在1991年我國第一部民事訴訟法實施前的時間時里,調解是審理民事糾紛的主要主式,20世紀90年代以來,審判方式的改革:著重調解的工作方式,使調解制度得到了規范并發揮了其優勢。

人民法院作是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作為各種矛盾和糾紛的終局解決者,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訴訟調解。人民法院在堅持合法、自愿原則的前提下,促使糾紛當事人在平等的基礎上秉著互諒互讓的精神所最終達成的調解,既體現了法治精神要求,又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體現,對和諧社會的構建無疑是起著很大的促進作用。調解有利于當事人息訴,能夠實現糾紛和矛盾的徹底解決,減少上訴、再審、申訴、纏訴等現象的發生。我國目前訴訟每年都呈增長趨勢,案件判決率,上訴率、再審率居高不下,這些現象的發生,使得社會對司法的公正性和權威性產生一定的信任危機,而調解結案則可以極大地避免這種現象。調解有利于解決執行難問題,執行難除了信用金融誠信體制不健全、地方保護主義、司法腐敗等原因外,關鍵點還是在于義務人沒有履行能力,但調解的結案的糾紛當事人一般都能自動履行,很少有案件需要法院強制執行的。調解與效率的關系與法官和當事人情況直接相關,特別是審前調解和簡易程序中的調判結合,可以較大地提高法院的審判工作效率,實行案件的繁簡分流,有利于法院資源的合理分配。而且,調解可以在原告的訴訟請求之外一并解決雙方更多的爭議,而不必另案處理,符合法院所追求的公平與效率主題。保證審判的效果,維護社會穩定,既是社會各界對法院的要求,也是法院保護自身建設的需要,調解可以達到當事人無反悔、無申訴、無上訪的最佳糾紛解決效果,是司法的理想境界。

理論固然來源于實踐,但其一旦形成,則可對實踐發揮能動的指導作用。建立行政調解制度,在行政訴訟中發揮調解的特殊作用,是解決行政爭議實現公平正義的應有之義。盡快修改行政訴訟法,消除理論與實踐之間的尷尬,應是當前和今后相當長的現實國情所需。

二、在法律上確立行政訴訟調解的必要性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經濟行政案件不應進行調解的通知》中已經規定審查和確認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所作的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行政決定是否合法、正確,不同于解決原、被告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問題,人民法院不應進行調解,而應在查明情況的基礎上作出公正的判決。如此規定說明,調解的實質是參與調解的主體為了實現自己的權利,而對自己的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作出實質上的處分,以犧牲一定的權利為代價求得爭議的解決。因此,調解只適用于那些有完全處分權利來處分自己的褓和程序權利的訴訟形式,而行政機關是國家權力的行使者,不是該項權力的絕對所有者,無權自由處分本質上屬于國家的行政權,行政訴訟中不能適用調解的方式,因此,很多學者認為不適用調解是我國行政訴訟中的特有原則。我國1989年頒布的《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然而,在貫徹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立法精神的同時,大量行政案件變相地適用調解解決行政爭議已成為我國當下行政審判當中公開的秘密,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院默許或者動員下通過協調解決行政爭議的事實,已經悄然升起,行政訴訟不允許調解的規定早已名不符實。不適用調解原則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審理的過程中對當事人進行的說服教育工作,不能調解卻可以和解,大部分行政訴訟案件通過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的原告撤訴而結案。據此,在行政訴訟中建立調解制度已成為必要。轉貼于 (一)域外行政調解的運用

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在司法審查和行政訴訟中,都不同程度地允許當事人和解或者法院進行調解。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7條規定:“審判長或其指定之法官,為使爭訴盡可能一次言詞辯論終結,于言詞辯論前有權為必要之命令。其有權試行參與人為爭訟之善意解決之和解?!蔽覈_灣地區《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并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可,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绷硗鈴娜鹗?、日本等國的有關法律條文中也可以推知,他們在行政訴訟中是允許法官進行一定程度的調解的。在域外,既有關于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明確規定,也有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情況。據此,域外審判實踐已經為我們提供了在行政訴訟中建立調解制度的成功范例。

(二)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與行政訴訟調解的建立具有統一性。

行政訴訟對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相對人來說,是一種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濟制度,司法權相對于行政權而言,其作用的發揮應傾向于對行政權的制約與監督,而不是維護,這是國家權力之間互相制衡的需要。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應當是正義和平等價值在社會發展現階段的具體體現。行政訴訟只有保持與法的價值取向的一致性,定位在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實施救濟和補償的基點上,才是符合正義的有價值的良法。行政訴訟的運作過程和處理結果,從有權提起行政訴訟的相對人來說,其直接動力和最終目的,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尋求司法救濟,對行政機關的監督不是行政相對人追求的訴訟目的,及時解決糾紛和矛盾是行政相對人的需要。

(三)實踐表明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已成為我國的現實必要。

篇(9)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91)滬高經核字第11號“關于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證單位履行債務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保證合同雖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但它終究從屬于主合同,主合同的效力決定保證合同的效力。本案第一被告新疆烏魯木齊市金字塔工貿公司系艾克拉木。穆罕默德個人開辦的私營獨資企業,現已倒閉,艾克拉木也被公安機關收容審查,與原告上海馬陸棉紡織廠簽訂購銷合同的行為是否構成經濟犯罪尚未確定,從屬于該購銷合同的保證合同的效力、性質及保證人應承擔的責任也就無法確認。且,為了有利于打擊犯罪,本案的受訴法院應中止對全案的審理,將有關的犯罪嫌疑材料移送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查處,不必急于將棉紡廠訴保證人中國人民建設銀行烏魯木齊沙依巴克區辦事處承擔保證責任一節先行審理。受訴法院中止對本案的審理,并不表示解除保證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此復

篇(10)

【中圖分類號】 D912【文獻標識碼】 A【文章編號】 1671-1297(2012)11-0335-01

法學是一門規范那性質的獨立科學,法學中自治和自主的根基本體的研究方法主要通過行政法律責任的三種路徑實現的,分別是責任關系、強制和責任方式以及規責。在我國很多學者將行政法律責任歸納為行政主體因行政違法或者行政不合理,違反其法定職責和義務而應依法承擔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一解釋行政法律的兩種基本途徑

1.從責任關系角度解釋行政法律責任。

我國很多學者認為,行政行為的撤銷和變更是行政主體的責任形式,從法的形式意義上說,行政行為要件的缺陷會導致行政行為的撤銷、無效和變更,這對行政法律行為所創設的權利義務關系而言是不成功的表現,由于行政行為的主要內容在還未被證實時,不會對相對人的權利構成侵害,從而不會形成一種救濟的關系。例如,若行政機關對相對人進行處罰,在尚未處罰時,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就是通過一個行政處罰而確立的一種權利與義務的關系,如果因其他因素導致處罰被取消,那么這一行政主體所創設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失敗的。行政行為的撤銷、無效和變更其實就是對行政主體運行法律的一種矯正,他們本身不能作為一種責任的形式存在。

2.從強制和責任方式的角度解釋行政法律責任。

行政法律責任從本質上說就是行政法上的救濟關系,但是,這種邏輯不能作為責任規范的全部內容,社會事實因素作為責任規范中的重要內容,應該成為解讀行政法律責任的重要途徑。一般來說,行政法上的救濟權關系與民法上的救濟關系相一致,都可以通過多種形式和方法實現。在法教義學中,要想在國家公權力的強制作用下使行政救濟法律關系成為行政法律責任關系,就必須進入公力救濟之中,這也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對行政法律責任制度的社會事實因素的解釋。行政法律制度中的社會事實因素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國家采用的公權力的強制作用,這種強制作用并不是人們所想的簡單的強制執行,它主要是通過對各種場合的影響和支配,達到一種意識上的強制效果。公權力的強制作用作為社會生活中的實力裝置,它主要是通過對人的心理造成一種壓力,來影響人的行為執行。另一方面則是責任方式,這種責任方式的存在主要是以公權力作為一種強制前提,明確責任人會以怎樣的方式來實現責任的負擔,這也是法律責任度中最直接的事實表象。

二對于行政法研究范式和方法的探索

我國部分學者認為,公法研究范式是由四種基本元素構成的,這四種基本元素分別是,假設由答案的公法學難題、對學術持有相同觀點的公法學人、被普遍認同的理論框架、被大多數人模仿的代表性范例。在法學研究中由于遭受全新公法學的難題而形成的公法研究范式,這個過程受到代表人物全力倡導與其他學者積極響應,在確立的過程中,往往是以權威教科書的問世作為確立標志;為了取得公法實踐成效,公法研究范式必須不斷變遷,其方式可以是多種的,例如,可以采用自我修正的溫和方式,也可以采用徹底性的變革和轉換。

我國還有部分學者提出,應該將行政主體理論進行重新塑造,不能將以往的不合理的行政主體理論運用在其中,在必要的時候應該采用全新的概念,特別應當采用公法人概念。在法人的理論上,則應該對法人的一般定義進行有效修改,并且尚未實施的民法典中以更加準確的方式對公法人問題進行合理規定。我國法人和行政主體地位不應該屬于國家的相關機關,應明確規定國家才是法人和行政主體。經過對事業單位的源流以及其在實際運營時某些狀況的考察,指出事業單位的法人化一直都是個誤會,這其中并沒有對企業單位的法人化進行明確的規定,公立機構的組織和治理應該遵循公權力運行的機制,而不是遵循民法。因此,事業單位在進行改革時應該區別對待,分不同類別進行治理。

我國還有部分學者在行政法學研究方法和手段上進行了實踐,對行政執法的整個過程和所取得的效果都進行了定量研究,并以此提出了有關命題。有的學者采用博弈論和法律經濟學中的其他相關理論,對燃放煙花炮竹和對其使用的禁止燃放命令的正確與否都進行了全面分析,甚至有學者將燃放煙花炮竹禁止命令背后的社會因素進行了全面分析,從而得到法律與社會規范之間的相互作用和替代關系,并根據相關案例對其關系進行了全面、準確的闡釋。有的學者對行政法學研究方法和手段變革進行例如實踐性的運用,這些學者主要是以通過分析民營經濟與政府規制改革的形式、背景和目的的有效分析,再結合政府規制電動車行業的形式選擇所實行的公共政策學的有效分析,充分解釋了現代行政法承載權利救濟與公共福祉兩大制度之間的關系,并明確指出行政法學應當從傳統的關注法律和程序轉向既關注司法審查又關注行政過程,重點是要關注實體政策的形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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